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河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8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松河(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2年9月8日因酒駕追撞前方車輛,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前案),惟被告於同年月10日之酒駕行為,原審另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下稱後案)。前案係被告欲撿拾車內物品不慎滑行追撞前車,後案則係警方攔停所查獲,案情縱有些微不同,然均未致他人受傷。原審未察,逕就前案量處有期徒刑 7月,量刑實有輕重不一、未盡妥適之違誤;又被告固於92年、96年、97年間各因酒駕而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決確定,惟距本件被告所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達5年以上,且前開3次酒駕犯行均未致他人成傷,純係警方攔檢所查獲,足見被告係因教育程度不高,方觸犯刑法新修正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客觀上尚難謂被告有漠視法律規範、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觀念,而非無其他適宜刑度或方式矯治,而需入監接受矯正之理由與必要。另請審酌被告當日酒後駕車並未致他人成傷,且通過安全駕駛測試,情節輕微,案發後即與被害人林宗毅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新臺幣 1萬餘元,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慢性疾病,配偶及被告父母身體狀況亦欠佳,又被告現經營冠錩企業社,身兼家計維持及公司經營之責,未免累及無辜,請求賜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得易科罰金或科相當罰金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 102年12月30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並於103年1月21日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2點),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 2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交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 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102年10月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自 102年9月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某餐廳與友人飲酒佐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8時50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路○○○○○○○○○○路00號前,追撞林宗毅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察覺被告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60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毅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前曾有 3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 20日、有期徒刑4月及 6月在案,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且於短時間內,重複犯案,並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ㄧ般道路,追撞林宗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後,僅 2日即又再犯酒後駕車案件(該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範,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僅量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徒刑之刑度,均已難收刑罰之特別預防效果,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示懲。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既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就被告前案及後案所犯 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逕為不同刑之宣告,量刑實有輕重不一、未盡妥適之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 102年9月8日所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直接波及用路人之用路安全,其於同年月10日所為酒後駕駛行為,則因警方攔停而查獲,犯罪事實難認相同,則刑度裁量自非相當,被告就此並未指出有何量刑不當之具體事由,徒予爭執,理由難謂具體。另上訴意旨稱:被告係因教育程度不高,方觸犯刑法新修正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尚難謂無其他適宜刑度或方式矯治,而需入監服刑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並非首犯,前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及6月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本件經警到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60毫克,即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 3規定,被告所為,均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則被告既非初犯,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後駕車之不良習性,於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被告前此就不能安全駕駛罪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使被告有生酒駕即以罰錢了事之輕率心態,致被告一再觸犯刑典,足認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如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難收矯正效果,被告徒以前詞指摘,理由尚非具體。被告上訴本院提出和解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工程合約書等,並請求傳喚證人林宗毅到庭作證,惟原判決已就被告犯案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因素,於量刑時具體加以考量,本案係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已無從再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