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郭同奇、許旭聖、張智雄
- 被告羅憶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 85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憶如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民國101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憶如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5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101年11月15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原審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 250號、101年度緩字第574號、101年度緩護命字第 312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為警在被告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之又新光碟租售店內查扣,該扣案如附表編號 2之盜版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光碟(第31、32集)1片,為盜版光碟,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盜版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光碟(第31、32集)1片,則係證人陳錫朋以新臺幣1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經被告在上開又新光碟租售店外交付後,為警得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業據證人供陳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交付予證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 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可知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係採義務沒收,應優先於職權沒收而適用。被告羅憶如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段000號之「又新光碟出售店」之負責人,其明知「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麎鋒」(第31集、32集)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經霹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其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霹靂公司發行正版之上開視聽著作物時,即前往某不詳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正版光碟,再於101年3月起,以電腦等相關設備,將正版光碟內之著作燒錄、重製於空白光碟片,復將非法光碟重製物出售予不特定人,以此方法侵害霹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扣案如附表編號 5之重製物,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罪所用、所得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原審未查,以該片光碟已交付證人陳錫朋為由,而駁回聲請之裁定,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2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 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民國98年6月22日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 4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售出並交付予證人陳錫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 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其立法體例核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中有關「得沒收」之規定相同。相較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 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及相對義務沒收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無如義務沒收規定般採用「沒收之」之用語,足認著作權法第98條(包含但書)之規定,係屬職權沒收。雖該條但書有「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之規定,綜合其文義,係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第 3項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之規定不同,但並不影響其為職權沒收之性質。抗告人認該條但書係義務沒收之規定,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光碟,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且非專科沒收之物,依法即無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審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 ├──┼────────────┼──┼─────────┤ │ 1 │電腦主機 │1台 │在被告處查扣 │ ├──┼────────────┼──┼─────────┤ │ 2 │盜版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1片 │在被告處查扣 │ │ │光碟(第31、32集) │ │ │ ├──┼────────────┼──┼─────────┤ │ 3 │正版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1片 │在被告處查扣 │ │ │光碟(第31、32集) │ │ │ ├──┼────────────┼──┼─────────┤ │ 4 │空白光碟片 │5片 │在被告處查扣 │ ├──┼────────────┼──┼─────────┤ │ 5 │盜版霹靂戰元史之天競鏖鋒│1片 │證人陳錫朋提出 │ │ │光碟(第31、32集)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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