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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廖柏基梁堯銘巫淑芳

  • 當事人
    林秦葦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張富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秦葦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相關共犯、證人俱經檢察官調查訊問完畢,且檢察官已多次為搜索之強制處分,將相關之物證、書證扣押在案,而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訊問完畢,被告顯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被告現行帳戶均已遭檢察官或債權人以強制處分與假扣押之手段凍結,且被告羈押迄今已七個月餘,相關調查均持續進行,苟其有其他海外帳戶,理應早均遭凍結,原審法院以推測之詞,逕認被告尚有海外資產而有逃亡之虞,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羈押期間已遭拔除所有公司負責人之職位,已毫無資力及影響力,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況若認被告仍有資金而有逃亡之虞,當可以適當之具保金作為擔保,誠無逕予羈押之必要;另本案偵查起訴至今,除被告外,其他同案被告不論認罪與否,皆早在偵查起訴前交保釋放,唯獨對被告一人收押禁見,在在足認本案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惟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卻准以施以侵害人身自由最大限制之「羈押」,作為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顯有違背比例原則;㈡本案被告此次遭羈押禁見長達七個月,現罹有左腮腺腫瘤,呈現臉頰腫痛、咬嚼困難之症狀,有培德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同意書可參,該疾病在醫學上顯屬難治之重症,依其病情輕重與病患之身體狀況,醫生必須及早以手術切除之方式治療,始能降低顏面神經受傷之可能,若未即時住院開刀,恐惡化成不治之重症,而有危及生命之虞,參諸被告目前身陷看守所中,看守所內並無法提供良好之醫療環境,被告根本無法得到常態性之專業治療,故有停止羈押至醫院就診之必要;㈢原裁定既未具體說明就起訴書中何項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保全,亦未指出尚有何者應到庭具結作證而尚未到庭之證人,僅空犯陳稱被告所陳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不相符尚待對質,而有羈押禁見之必要,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羈押規定之要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而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上之違誤,自應依法撤銷,無足維持;被告現已非康富公司、綠鎮公司之負責人,亦從非瑞安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業已遭解除康富公司所有職位,亦未領有任何薪給,自無原裁定所陳尚有資力或影響力可言:被告既對海外帳戶係其所有如實陳報,又帳戶內僅有美金1000多元折合約新臺幣30萬元之低微資力,實無從讓被告得為海外逃亡之可能,被告既已遭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其在海外亦無鉅產可用,則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已足,顯無羈押之必要;㈣綜上所述,被告現既未擔任公司負責人或任何董監事職務,對公司毫無實質影響力,亦無鉅額資力,自無逃亡之可能,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情形,且無羈押必要,尤以被告現罹重症,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候傳,或改以一定期日時間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動機,另被告與其餘共犯及證人間所述不一,亦多齟齬,相關犯罪事實範圍甚廣且涉案人員眾多,各人所犯情節仍待對質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10月4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 102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詞前後矛盾,且與同案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詞有諸多不一致之處待釐清,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件案情龐雜,所涉人、事範圍均廣,犯罪事實甚多,仍待一一對質、查核,是對被告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被告係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八家公司之負責人,原本即有相當資力,且被告已有部分犯罪所得匯出至海外帳戶,然該海外帳戶目前餘額遠低於已匯出之犯罪所得,顯已將部分資產藏匿於海外,被告仍為有資力逃亡海外之人,仍有逃亡之動機,並有對本案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以避免串供滅證之必要,原審具體審酌前情,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取代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執行,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 103年1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其延長羈押之裁定,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現罹患左腮腺腫瘤之疾病,固據提出培德醫院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為據,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詢結果,經該所函覆稱:「103年1月23日經本所特約醫師看診後簽註:『被告林秦葦左耳下腫塊,疑腮腺腫瘤,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側腮腺腫瘤建議手術切除,已告知被告安排儘速戒護外醫,沒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目前現罹患有左腮腺腫瘤之疾病,但經臺中看守所以戒護外醫之方式,即可使被告獲得完善之醫療及照護,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巫 淑 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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