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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邱顯祥林源森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7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英傑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何英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3 年9 月25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前開聲請表雖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292號指揮書所示之罪、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6679號指揮書所示各罪亦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聲請,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何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詐欺 │ 贓物 │ 詐欺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1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0.04.21 │101 年5 月中旬至101 │ 101.06.11 ││ │ │年7 月23日前之某日 │ ││ │ │(聲請書誤繕為101 年│ ││ │ │5 月中旬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 ││年 度 案 號│第6882號 │第25308號 │偵字第139號 │├─┬──────┼──────────┼──────────┼──────────┤│最│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0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103年度上訴字 ││實│ │ 第1075號 │ 第2135號 │ 第318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1.08.31 │ 102.11.29 │103.07.16 │├─┼──────┼──────────┼──────────┼──────────┤│確│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0年度易字 │ 102年度易字 │ 103年度上訴字 ││決│ │ 第1075號 │ 第2135號 │ 第318號 ││ ├──────┼──────────┼──────────┼──────────┤│ │判 決│ 101.10.24 │ 102.12.30 │103.07.16 (聲請書誤││ │確 定 日 期│ │ │繕為103.08.13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第5025號 │第1059號(編號1-2定 │第12561號 ││ │ │刑1年5月;103年執更 │ ││ │ │659號執行中)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英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 ││ │ │1 年9 月 │ │├────────┼──────────┼──────────┼──────────┤│犯 罪 日 期│ 101.06.25 │101.06.20、101.06.26│ ││ │ │101.06.27、101.06.29│ ││ │ │101.07.10、101.07.16│ ││ │ │101.07.19 (聲請書誤│ ││ │ │繕為101.07.18)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39號 │偵字第139號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 │ 103年度上訴字 │ ││實│ │ 第318號 │ 第318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3.07.16 │ 103.07.16 │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判│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 │ 103年度上訴字 │ ││決│ │ 第318號 │ 第318號 │ ││ ├──────┼──────────┼──────────┼──────────┤│ │判 決│103.08.04 (聲請書誤│103.08.04 (聲請書誤│ ││ │確 定 日 期│繕為103.08.13) │繕為103.08.13) │ │├─┴──────┼──────────┼──────────┼──────────┤│是 否 為 得 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罰 金 之 案 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2561號 │第12561號(編號3-5定│ ││ │ │刑4年9月;執行期滿日│ ││ │ │114.1.14)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83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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