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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王金全高思大許文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鄒宗銘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05 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鄒宗銘(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重利、恐嚇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重利、恐嚇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6款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深為不服,惟裁定明言不得抗告,依刑事訴訟法對於第477條定刑裁定不服者,得提出再抗告云云。然再抗告係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所設之救濟程序,本院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即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生再抗告之問題。是本件抗告意旨載稱「再抗告」顯有誤會,惟仍應認抗告人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0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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