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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朱貴江奇峰石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侯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士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士傑(下稱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查本件受刑人侯士傑因恐嚇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 3之罪為得易科罰金,編號 1、2、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侯士傑之刑事聲請狀 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侯士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恐 嚇 │ 恐 嚇 │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1.06.14 │ 101.11.09 │ 101.08.27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偵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0號、101年度│偵字第170號、101年度│字第170號、101年度偵字││ │偵字第26903號、102年│偵字第26903號、102年│第26903號、102年度偵字││ │度偵字第1094、9370號│度偵字第1094、9370號│第1094、9370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 │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 │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 │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 ││ │ │1254號 │1254號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12.31 │ 102.12.31 │ 102.12.31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 │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 │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 ││ │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1254 ││ │ │1254號 │1254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12.31 │ 102.12.31 │ 102.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社勞 │ 不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 │(編號1、2、4數罪併罰│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備 註│已定刑有期徒刑1年10 │第2943號 │2944號 ││ │月)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2943號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侯士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 恐 嚇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1.08.30-101.09.01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70號、101年度│ │ ││ │偵字第26903號、102年│ │ ││ │度偵字第1094、9370號│ │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 │ │ ││ │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 │1254號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12.31 │ │ │├─┼──────┼──────────┼──────────┼───────────┤│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14 │ │ ││ │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 │1254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03.26 │ │ 1 ││ │ │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5381號刑期屆滿日 │ │ ││ │107年4月23(繩股)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石 馨 文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99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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