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銘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煥生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48、27732號、99年度偵字第14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陳銘德無罪。」確認聲請人陳銘德無詐欺犯意及行為,而檢察官依告訴人編撰之不實言詞,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在審理中誤信告訴人之指控,勸諭聲請人和解,並於103年7月30日調解,制作「調解程序筆錄」,就投資借貸之民事糾紛調解成立,陳銘德願給付原告黃慧宜新臺幣4500萬元,原告黃慧宜願移轉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與被告陳銘德,並不再追究被告陳銘德之刑事責任,調解筆錄轉送民事庭辦理。但刑事案件竟置調解結果於不論,撤銷第一審正當公正之判決,改判聲請人陳銘德共同詐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茲提出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及理由,聲請裁定「本件開始再審,陳銘德停止刑罰之執行」:
(一)告訴人黃慧宜係美國俄亥俄州州立大學財務管理碩士、謝柏曜為臺灣大學資訊研究所畢業,其2人經營德瑞森莊園股份有限公司、長壽養生之道有限公司多年,亦為日本養樂多公司在臺中市之經銷商,均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且為頗具商業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渠等曾親自參觀侲力公司、名仁公司及工廠機器設備,當場製作專利之鞋樣,始自動要求參加,投資名仁公司及借貸,斷無可能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參與本件投資。
(二)原審採信告訴人黃慧宜指控聲請人詐欺之事實,與告訴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其他證人之證詞,多處有極大之出入,且漏未審酌下列證據:
1、告訴人黃慧宜投資3500萬部分,告訴人黃慧宜於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證稱:「3500萬元的投資最主要是伊決定的,有跟家人討論過,因為陳銘德要在97年農曆年前設立包廂鞋店需要3500萬元,才有這次的投資」(見地院卷四第75頁至第76頁反面);告訴人黃慧宜民事起訴狀卻載:「故為搶先商機,需要籌設一家資本額1億7500萬元之公司,並統籌開發市場、設立工廠、推廣專利授權等事項,亟需資金,而邀請遊說原告入股投資3500萬元」,且於民事起訴狀就「設立包廂鞋之事」,隻字未提;另外,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之告訴人與謝柏曜97年8月19日調查站筆錄結果,並無該3500萬元欲用以直接成立包廂鞋店之事。
2、謝黃端1750萬元投資部分,告訴人黃慧宜於第一審臺中地方法院證稱:「陳銘德跟我婆婆謝黃端說只要給他1750萬元,到了年底一定會雙倍奉還...」(見地院卷四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其實陳銘德從來沒有向我婆婆謝黃端募集資金,他只希望伊婆婆把錢拿出來讓他週轉,他跟一般要求股東入股,那個程序不一樣,因為他是老人家講多了她也不懂;謝黃端沒有投資,只是借錢給他」(見地院卷四第79、80頁),與謝黃端於第一審中明確證述係投資(見地院卷四第56頁、第57頁反面、第58頁),及聲請人陳銘德於第一審中亦供稱是投資(見原審卷七第160頁反面)不符,更與告訴人黃慧宜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陳銘德另謊稱,新加坡潛在投資人陳文杰先生即將投入5億元增資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恐稀釋股份,傷及原告及家人之權益為由,騙原告再投資1750萬元,言明可再由被告陳銘德手中移轉取得上述資本額1億7500萬元之新設公司百分之十股權,並同往例將上述專利在全世界之授權金收入之其中另百分之十分配本人...」在詐騙對象及施用詐術手段之事實經過描述部分,完全不同。
3、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謝黃端於調查站時,稱聲請人陳銘德向其募集資金時,並未表示一年可以賺到多少、分紅若干等語(98.10.23調查站),於偵查中稱:1750萬元是說要借的,不是投資的,說年底要給我二倍的錢等語(99.4.19),於地院審理時,亦稱3500萬元與1750萬元,均係其與黃慧宜、謝柏曜一起商量、一起決定投資等語。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向謝黃端佯稱:陳忠傳急著要到大陸談專利之事,急需用錢,半年後將兩倍奉還等語,邀約被害人謝黃端投資,致使謝黃端誤認獲利可期而陷於錯誤」等情,惟既係投資,則何來兩倍奉還及應負利息之理?且當時豐原工廠尚未成立,如何於半年內獲利兩倍?聲請人陳銘德係告知告訴人等,工廠約可於97年5月底1750萬投資後,半年左右設立。事實上,97年10月豐原工廠設立後,聲請人陸續申請、取得及維持專利,增添機器設備,並不斷改良模具,做量產之準備,何來致告訴人及謝黃端等陷於錯誤。
4、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謝柏曜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說該750萬元是需要買專利等語(99.6.1偵查筆錄第2頁),依此可知:該750萬元確如受判決人所稱用以向陳忠傳購買專利,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打通關」費用;於法院審理時證稱:750萬元之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及方式等語,依此可知:並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認以3000萬元沈香抵償返還借款之事;於偵查中證稱:陳銘德說申請專利已花了約2、3000萬元以上的錢等語(99.6.1偵查),依此可知: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吹噓「已投入4億餘元」;至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決定投資前曾上網查詢陳銘德所稱專利是否屬實、決定投資當時,相當信任陳銘德、投資前,陳銘德有為其解釋製作過程,其認為邏輯上是可行的等語,依此可知:謝柏曜等人係經過評估系爭專利之價值,而決定投資。
5、原確定未審酌證人樊漢明於調查站及97年12月22日民事庭
示用途係為到大陸「打通關」一事。99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初始亦明確證稱:「(陳銘德有無說要拿錢去大陸打通關?)這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很急需要一筆錢...」、「(當時陳銘德有無說世界各國的專利要透過大陸才能申請?)不是,他是說很多國家他都已經拿到專利,不是要透過大陸申請,正常人也知道哪裡需要透過大陸申請」,上開所述,尚合於真實,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不同;另證人於偵查及民事案件審理中,迭次陳稱:「對於後續黃慧宜是否有投資及投資被告多少並不清楚」、「沒有參與兩造商談投資免膠鞋之合約內容」、「有關3500萬與1750萬元之事伊不清楚」等語,證人既對上開告訴人投資之過程、商談之投資條件等內容甚或有無投資、投資之金額等,並不清楚,因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採之理由,因漏未審酌證人上開之證述,顯有瑕疵。
6、原審漏未審酌證人徐坪富於101年8月23日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製鞋業,為大慶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迄應訊前已投資受判決人八千七百萬元,「我知道這個鞋子,以後在製鞋業勢必是一定要朝這個方向去做,就是用機械化的作法」、「有去過豐原的公司,跟一些廠商,就是當時開模具的衛星工廠去暸解他的技術」、「(你是在了解完之後才投資)?這個想法在好幾年前我就有去想過;所以他跟我提起的時候,我就去暸解」、「(你剛稱製鞋業將來要朝這個方向去做走指機械化還是免膠部分?)是一樣的,因為一定要朝射出的部分去製作,而射出部分需要機械、模具」、「(這樣的技術在生產上有何好處?)節省人力、節省設備、產量24小時可以生產」、「(如果陳銘德再邀你繼續投資,你是否會繼續投資?)會,原因是因為我們想要繼續把這個鞋業留在台灣,繼續做下去」;另告訴人之夫謝柏曜於一審101年5月22日審理時亦證述:投資前,受判決人有為其解釋製作過程,其認為邏輯上是可行的等語、證人即阿瘦皮鞋公司之人員黃永宏亦於一審101年7月12日審理時,證述:受判決人之製鞋技術,確有市場價值,且阿瘦皮鞋公司與受判決人洽談(合作)之時間,前後長達1年之久、證人鍾英龍於法院審理時亦曾證述:「(依您所述,陳忠傳授權給您162020號專利,實際上是可以做出成品,是否正確?)我一直強調說裡頭要小修改,因為要從頭開始做,那個溶劑也是從台南做,做好後運到中美洲去」、「(所以實際上是可以做得出來?)當然,但是我不做的原因是陳忠傳出賣我,所以這個事情我就停止了」、「(做得出來是否指可以量產?)當然可以量產,那為什麼我要選中南美洲,因為中南美洲的牛皮很多又便宜,人工又多,而且離美國市場很近,有很多的優點,我才選在那個地方」等語。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認系爭專利並無投資之價值,亦無量產之可能性,自足以影嚮判決結果。
7、就專利部分,告訴人指稱聲請人於借款前向其稱:「全球80幾個國 家的專利,其中43個國家登記在他個人名下,另外43國專利在中共官方手上,他是這樣騙我。」,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則載:「又謊稱除了他名下43個國家的發明專利之外,其他世界24個國家(包括中國、美國、日本、中南美洲之等國)之環保免膠鞋相關發明專利與『雙k』的商標專利皆在中共國家官方之手,必須有中共當局之配合才能囊括全世界之市場.. .」,等語。查專利部分係由陳忠傳負責,聲請人僅給付聲請費用而已。96年12月前,聲請人陳銘德早已於各國提出各項專利申請案,部分已經核准,告訴人黃慧宜與證人謝柏曜、謝黃瑞均證稱於決定投資前,謝柏曜曾多次上網查詢陳銘德所述之多國專利,專利既已存在,何須再透過大陸官方申請?再者,依黃慧宜與謝柏曜之學、經歷,又豈有可能 相信『欲申請世界專利,須透過大陸地區』此無稽之談?
(三)此外,攸關受判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證據,尚有下列各項:
1、繼續開立公司、設立工廠、雇用員工、備置機器、持續開模研發、改進技術之證據:包含一審及民事二審法官到庭勘驗工廠機器設備與受判決人當場從無至有完成製鞋之相片、影片與筆錄等。
2、將資金持續投入專利之申請與維持,並支應公司與專利研發所需各項人事、租金、水電與費用等證據:包含各項單據與會計表冊。
3、證據顯示,受判決人取得之資金,大部分均流向陳忠傳(前期)與甘冠娟(後期),用以支應購買及申請、維持專利所需之費用,並非落入其個人口袋內;包含與陳忠傳間之合約書及申請專利之費用與申請資料。
4、持續尋求與國內(前期)、外(後期)知名品牌大廠合作或授權之機會。
5、積極遊說政府支持產業轉型:見證人張禮屏於一審審理中之證述。
(四)關於名仁公司僅以各股東出資額10分之1為股權登記,另10分之9由陳銘德用以申請、購買、維持專利及後續研發與管銷費用一事,各股東自始知悉,業據其他名仁公司股東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聲請人於名仁公司成立前之餐會說明此事時,謝柏曜與謝黃端均在場並無異議,檢察官就此部分查明後,予聲請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遽認告訴人黃慧宜受詐騙付款,對不起訴處分書亦漏未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就上揭有利於受判決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