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康應龍林三元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忠傳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9948、27732號、99年度偵字第14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忠傳(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因誤信告訴人黃慧宜等指控,勸諭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陳銘德與告訴人黃慧宜和解,嗣竟就雙方調解結果於不論,撤銷原審無罪判決,顯未慮及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之學經歷背景,實無遭再審聲請人詐欺之可能,又證人謝柏曜曾多次上網查詢確認同案被告陳銘德所述專利是否屬實,自無相信世界專利需透過大陸地區申請之可能,且其等投資名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仁公司)及出資借貸係經充分判斷下所為,原確定判決置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於不顧,漏未審酌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黃慧宜、證人謝柏曜係因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銘德未書立書面借據始認定有詐欺之嫌,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載係因受同案被告陳銘德虛構政商背景等資料致陷於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亦未予斟酌告訴人黃慧宜就投資金額係入股名仁公司或直接用於開設包廂鞋店前後所述不一等情,又告訴人黃慧宜所述借款部分,復與證人謝黃端、同案被告陳銘德於原審均表明係投資之證述不符,而既為投資,何來利息與雙倍奉還之理。又證人謝柏曜於偵查中證述出資係用以購買專利,核與同案被告陳銘德所述相符,可知出資並無充作打通關之費用等情,且依卷內所存事證,難認雙方有以價值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之沉香抵償債款之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謝柏曜自陳投資前有做查證及信賴同案被告陳銘德等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供述,顯係漏未審酌此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㈢另關於名仁公司僅以各股東出資10 分之1為股權登記,其餘10分之 9由同案被告陳銘德用以申購專利研發等相關費用乙節,業據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同案被告陳銘德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又證人黃永宏、鍾英龍分別於原審證陳本件之製鞋技術確有市場價值及當然可以量產等情,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未予審酌,認事用法難認妥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純係民事糾紛,既經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慧宜表明不追究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銘德之刑事責任,原確定判決竟置上開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於不顧,反撤銷原審之無罪認定,改諭以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謂依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之學經歷背景,斷無可能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參與本件投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告訴人黃慧宜於借款當時,與被告陳銘德認識未久,若非被告陳銘德以詐術取信告訴人黃慧宜,告訴人黃慧宜當無可能憑空虛捏被告陳銘德之政商關係、背景資料及個人經歷,衡情以觀,告訴人黃慧宜所述應當係直接聽聞自被告陳銘德而來;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黃慧宜之學歷為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財務管理碩士、其夫謝柏曜為臺灣大學資訊研究所畢業,告訴人黃慧宜夫妻固均為高學歷之知識分子,且自家族起即有從商之經驗,主張告訴人黃慧宜應無遭受詐騙之虞,然觀諸刑事案件中詐騙集團施詐行騙得手之對象及鉅額投資案之詐欺案件,不乏教師、碩士、富商巨賈等高學歷、高成就之人,尚難僅以告訴人黃慧宜夫妻為高學歷知識份子、家族從商之背景,即認無遭受被告陳銘德、陳忠傳詐騙之可能;告訴人夫妻本身並無製鞋方面之相關知識或淵源,面對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二人已取得臺灣、中國大陸、紐西蘭、新加坡等世界各國之商標專利權證,經其等透過網際網路查證屬實後,誤信被告陳銘德之浮誇說詞,誤認該專利技術具有巨大商機及獲利可期,因而受騙借款及投資,亦屬合理」、「證人即告訴人黃慧宜於原審證稱:因為陳銘德會展神通,伊就會迷失,就覺得他很厲害,就希望把錢交給他,然後他會替伊賺很多錢,人就這樣迷失掉的,如果以陳銘德的敘述,好像是有那麼一回事,但伊自己本人不是鞋業的專家,所以當初只是一昧的被迷惑,一面倒,倒到他那邊去等語」、「證人謝柏曜於原審中證稱:陳銘德的學歷如何與我們決定是否要投資沒有關係,原因是那個時候就基於信任,其實就是把他當成自己人,所以他的學歷等都無關緊要,在那個情境之下,假設伊手上有1億,他叫伊拿出1億伊都可能拿出來,因為對他的信任,頭腦已經被他鎖住了,他有辦法把你變成跟他同一國的人,所以伊說他的學歷等都無關緊要等語」。可知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並未具備製鞋之專業知識,於再審聲請人透過同案被告陳銘德施以相當之說話技巧,將現時尚不具市場性之製鞋技術,透過大量之專利申請以取信告訴人黃慧宜及證人謝柏曜此等外行人,使其等相信得以大陸地區作為開展世界市場之窗口,因而在上網求證專利申請之情形下,仍因專業知識不足,遭再審聲請人及陳銘德嚴重誤導,終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又關於同案被告陳銘德虛構國際性專利需透過大陸地區之專利財產局方能申請取得,並將所募集之資金悉數匯予再審聲請人乙節,尚有證人樊漢明、朱坤培、簡谼嶔、黃彩玲、張金勝、張金亮、王麗娟等人證述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徒就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反覆爭執,即有未當。 ㈢另再審意旨謂告訴人黃慧宜所述前後矛盾,復與證人謝黃端、同案被告陳銘德所述內容不一,另依卷內事證難認有以沉香抵償借款之約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於綜合告訴人黃慧宜、證人謝柏曜、謝黃端、樊漢明等人前後所述,已於理由中敘明:「被告陳銘德確實係以取得前開專利權後,成立包廂鞋店,具有無限商機,並吹噓其政商關係及個人背景良好,藉以取信告訴人黃慧宜,致使告訴人黃慧宜受騙而投資,且告訴人黃慧宜及被害人謝黃端投資之目的,均係為投資名仁公司,製造環保鞋量產行銷獲利,而非單純資助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取得個人名義之世界各國商標專利權證,而被告陳銘德卻將告訴人黃慧宜投資之款項挪為支付其向被告陳忠傳購買海外專利權及其他用途,而未規劃名仁公司量產所需之設備及計畫,足徵被告陳銘德自始即無量產行銷之計畫,僅係利用環保專利鞋之專利權證,向告訴人黃慧宜詐取財物,況以被告陳銘德與告訴人黃慧宜夫妻於96年底認識後未久,告訴人黃慧宜夫妻即願意於 96年12月19日借款750萬元予被告陳銘德,且雙方既未約定清償日期及支付利息、亦未要求提供任何擔保等情觀之,確實有可能係因被告陳銘德吹噓個人之黨政商關係良好並以該批沉香之價值不斐,藉以取信告訴人黃慧宜,以彰顯其有清償該筆借款之資力」。是再審聲請人上揭所指,僅係將告訴人黃慧宜與證人謝黃端所述內容予以斷章取義,嗣就形式上有利於己之部分,表示係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尚非可採。至沉香部分,雖無供述證據以外之其他卷內事證可供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僅係以該沉香,作為認定告訴人黃慧宜夫妻何以在結識同案被告陳銘德未久,即同意於未有其他擔保之情形下貿然出資之可能原因,且尚有卷內其他明確事證,得以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之實,是再審聲請意旨上開所為指謫部分,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又再審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就告訴人黃慧宜、證人謝柏曜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未予斟酌云云。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因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銘德未於審判程序同意將告訴人黃慧宜、證人謝柏曜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而於理由中敘明:「證人黃慧宜、謝黃端、謝柏曜、樊漢明、許清田、王麗娟、甘冠娟、甘文德、陳宗弘、陳暳陵、李娟娟、李根培、李元宏、簡谼嶔(原名簡文彬)、林啟民、李春融、黃宗聖、廖玉雲、黃彩玲、張金亮、張金勝、蔡婉茹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被告陳銘德對於證人甘冠娟、甘文德、陳宗弘、陳暳陵、李娟娟、李根培、李元宏、簡谼嶔、林啟民、李春融、黃宗聖、廖玉雲、黃彩玲、張金亮、張金勝、蔡婉茹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陳忠傳對於證人甘冠娟、甘文德、陳宗弘、陳暳陵、李根培、李春融、黃彩玲、蔡婉茹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復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並經本院提示調查,證據調查之程序已經完備,逕以該等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即已充足,尚無例外承認該等證人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再審聲請人於審判程序未予同意告訴人黃慧宜、證人謝柏曜於調查站之訊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竟另以提起再審之方式爭執其屬未經審酌之重要證據,顯置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全部事證所為判斷於不論,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㈤再審聲請意旨指稱依證人黃永宏、鍾英龍所述,再審聲請人之製鞋技術確有市場價值及當然可以量產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於斟酌證人鍾英龍、黃永宏所述,向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就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銘德所取得之各項專利,有無量產之可能性或實益函詢結果,與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銘德所經營製鞋公司之實際營業情形,於理由內詳述:「黃永宏於原審證稱:伊會覺得要如何合作,如果攤提來看,成本之於我們其實太高,另外我們的鞋款很多,他的鞋底變化無法承受,我們考量的角度不會只是單一鞋,若只是賣單一鞋款,那技術的普遍性對於我們現行公司適用性又不夠大,所以那部分才會一直處於技術的觀察等語,亦徵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之環保鞋免膠專利技術,並無法為國內鞋業廠商接受,而有合作及投資之意願,另該項製鞋技術早經證人鍾英龍於87年間提出,迄今已歷時十幾年,卻仍無法為鞋業廠商採用,可見被告陳忠傳、陳銘德現有之環保免膠鞋相關專利並無量產行銷之可能性及實益,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前開專利技術確實並無其向告訴人黃慧宜所宣稱之巨大商機及獲利可能,且依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 103年5月29日鞋技華總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評析報告所示內容,被告陳銘德、陳忠傳前開專利技術確實並無其向告訴人黃慧宜所宣稱之巨大商機及獲利可能,況陳銘德設於豐原之工廠廠房內並無量產所需之機械設備及人員雇用,可見被告陳銘德所取得之股東投資款並未作為準備量產行銷之用,目前僅係生產樣品以供被告陳銘德、陳忠傳以個人名義向世界各國申請商標、專利權證而已」,可知證人鍾英龍既為研發該項製鞋技術之先行者,仍無法將該技術轉化為實際具市場性之商品,證人黃永宏因該技術無法拓及至全部現有商品之適用而未與再審聲請人合作,上開證述復與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回函所示內容大致相同,且同案被告陳銘德設於豐原之工廠廠房並未有隨時準備量產行銷之軟、硬體配置,益認再審聲請人所申請專利之製鞋技術尚不具其所稱之未來性及市場性至明,再審聲請人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資料,另持相異評價,尚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㈥再審聲請意旨又謂本件經雙方調解後,告訴人黃慧宜表明不再追究刑責及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均為原確定判決所漏未審酌云云。惟調解筆錄所述不追究刑事責任與撤回刑事告訴尚屬有別,且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無法以告訴人不予追究即不予實體審理。至所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 27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針對同案被告陳銘德有無涉嫌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為認定,與本件詐欺事實尚非同一,再審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有不當之處,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且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亦非一經再審程序重新審酌,即足認定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法 官 林三元法 官 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