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盧佳慶 選任辯護人 陳姝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092、2093、2310、2438、2490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㈠謂:「盧佳慶、蕭志宏與葉建賢結夥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盧佳慶先行決定行竊地點後,即於102年11月8日凌晨 0時許,攜帶……盧佳慶負責在旁把風及教導葉建賢拆卸之方法,再由葉建賢持前開工具行竊林武立所有之小松牌 PC200-8型、車體號碼C71031挖土機電腦主機板 3片……」等語(詳參原審判決第 3-4頁)。並於判決理由欄內以「本案係由被告盧佳慶提議、選定行竊地點、行竊目標、提供行竊工具及交通工具、教導被告葉建賢如何竊取挖土機電腦主機板、在場把風並負責銷贓,而被告蕭志宏係負責把風、接應,被告葉建賢則係下手行竊,三人分工程度不同,原審未予區分,逕為相同之量刑亦有未恰。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有理由」(詳參原審判決第14頁)為由,認定因分工程度不同,盧佳慶應判處較第一審判決以及較其他共同被告較重之刑度。然,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該102年11月8日之竊案,是由盧佳慶先行決定行竊地點後犯案,於判決理由中並以此盧佳慶提議、決定行竊地點為由判決較第一審及其他被告為重之刑,然葉建賢於103年5月21日調查筆錄中(詳證二)即已陳述:「(問:本案是誰提議前往犯案?)是我和蕭志宏、盧佳慶等3 人一起開車繞行,發現作案目標就下車行竊,經討論後決定行竊,所以是大家的意思,沒有人提議。」顯然,本件是共犯三人討論後決定行竊,並非盧佳慶提議行竊,而行竊目標也是三人一起開車繞行而發現,並非盧佳慶決定行竊目標。 ⒉原判決又認定盧佳慶教導葉建賢拆卸之方法,然盧佳慶於103年5月 1日偵訊筆錄(詳證三)中即已具結證稱:「(問:葉建賢為何知道如何拆挖土機的主機板?)我不知道,他有修車的經驗。」,顯然,葉建賢是因有修車經驗而知道如何拆挖土機的主機板,並非盧佳慶所教。 ⒊原判決事實、理由與證據相違背,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前開筆錄漏未審酌,而逕予認定盧佳慶提議、決定行竊地點、教導葉建賢拆卸挖土機主機板等情,更以此為由判處被告盧佳慶重刑,應有未恰。 ㈡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㈡謂:「盧佳慶、蕭志宏與葉建賢結夥三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盧佳慶先行決定行竊地點後,即於102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攜帶……,盧佳慶、葉建賢下車進入該工地後,盧佳慶在旁把風及教導葉建賢拆卸之方法,再由葉建賢持前開工具行竊陳杰青所承租……之小松牌PC450- 6型挖土機電腦儀表板2組、小松牌PC300-7型怪手電腦儀表板1組、小松牌PC300-8型挖土機電腦儀表板1組……」等語(詳參原審判決第4-5頁)。並於判決理由欄內以「本案係由被告盧佳慶提議、選定行竊地點、行竊目標、提供行竊工具及交通工具、教導被告葉建賢如何竊取挖土機電腦主機板、在場把風並負責銷贓,而被告蕭志宏係負責把風、接應,被告葉建賢則係下手行竊,三人分工程度不同,原審未予區分,逕為相同之量刑亦有未恰。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有理由」(詳參原審判決第14頁)為由,認定因分工程度不同,盧佳慶應判處較高之刑度。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該 102年11月20日之竊案,是由盧佳慶先行決定行竊地點後犯案,於判決理由中並以此盧佳慶提議、決定、行竊地點為由判決較第一審及其他被告為重之刑,然盧佳慶於103年5月 1日偵訊(詳證三)時即已清楚陳述:「我們原本想出去玩,經過有看到挖土機在那邊,所以先回大溪同日深夜再出門」顯然,本件行竊目標是三人出去玩時經過看到,並非盧佳慶決定行竊目標。 ⒉原判決又認定盧佳慶教導葉建賢拆卸之方法,然盧佳慶於103年5月1日偵訊筆錄中(詳證三)即已具結證稱:「( 問:葉建賢為何知道如何拆挖土機的主機板?)我不知道,他有修車的經驗」,顯然,葉建賢是因有修車經驗而知道如何拆挖土機的主機板,並非盧佳慶所教。 ⒊原判決事實、理由與證據相違背,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前開筆錄漏未審酌,而逕予認定盧佳慶提議、決定行竊地點、教導葉建賢拆卸挖土機主機板等情,更以此為由判處被告盧佳慶重刑,應有未恰。 ㈢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㈢謂:「盧佳慶、葉建賢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盧佳慶先行決定行竊地點後,即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攜帶……盧佳慶負責在車上把風、等待接應,葉建賢下車進入該工地後執持前開工具依照盧佳慶教導之方式,負責行竊泰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PC200-8型挖土機儀表板、引擎控制器、泵浦控制器等設備……」等語(詳參原審判決第 5頁)。並於判決理由欄內以「本案係由被告盧佳慶提議、選定行竊地點、行竊目標、提供行竊工具及交通工具、教導被告葉建賢如何竊取挖土機電腦主機板、在場把風並負責銷贓,而被告蕭志宏係負責把風、接應,被告葉建賢則係下手行竊,三人分工程度不同,原審未予區分,逕為相同之量刑亦有未恰。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有理由」(詳參原審判決第14頁)為由,認定因分工程度不同,盧佳慶應判處較高之刑度。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該 102年12月31日之竊案,是由盧佳慶先行決定行竊地點後犯案,於判決理由中並以此盧佳慶提議、決定行竊地點為由判決較第一審及其他被告為重之刑,然盧佳慶於103年5月 1日偵訊時(詳證三)即已清楚陳述:「這個點是我們原本要去大湖買草莓,就看到那邊有挖土機,當天看完後,隔天我們才出門去偷」顯然,本件行竊目標是三人要去大湖買草莓時經過看到,並非盧佳慶決定行竊目標。 ⒉原判決又認定葉建賢依照盧佳慶教導之方式行竊,然盧佳慶於103年5月 1日偵訊筆錄中(詳證三)即已具結證稱:「(問:葉建賢為何知道如何拆挖土機的主機板?)我不知道,他有修車的經驗」,顯然,葉建賢是因有修車經驗而知道如何拆挖土機的主機板,並非盧佳慶所教。 ⒊原判決事實、理由與證據相違背,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前開筆錄漏未審酌,而逕予認定盧佳慶提議、決定行竊地點、葉建賢依照盧佳慶教導之方式拆卸挖土機主機板等情,更以此為由判處被告盧佳慶重刑,應有未恰。 ㈣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㈣謂:「盧佳慶、葉建賢二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盧佳慶先行決定行竊地點後,即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攜帶……盧佳慶負貴在車上把風、等待接應,葉建賢下車進入該工地後,執持前開工具依照盧佳慶教導之方式,負責行竊廣鑫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負責人林武煉管領之小松牌 PC200-8N1型挖土機電腦控制板1組、電腦儀表板1組……」等語(詳參原審判決第 6頁)。並於判決理由欄內以「本案係由被告盧佳慶提議、選定行竊地點、行竊目標、提供行竊工具及交通工具、教導被告葉建賢如何竊取挖土機電腦主機板、在場把風並負責銷贓,而被告蕭志宏係負責把風、接應,被告葉建賢則係下手行竊,三人分工程度不同,原審未予區分,逕為相同之量刑亦有未恰。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有理由」(詳參原審判決第14頁)為由,認定因分工程度不同,盧佳慶應判處較高之刑度。經查: ⒈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為「10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與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時間為「103年4月 7日」不同(聲請書誤載為「102年4月 7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相合致,有判決事實理由與證據相違背之違背法令之違誤。 ⒉又原判決認則該日之竊案,是由盧佳慶先行決定行竊地點後犯案,於判決理由中並以此盧佳慶提議、決定行竊地點為由判決較第一審及其他被告為重之刑,然葉建賢於 103年 5月21日調查筆錄(詳證二)中即已清楚陳述:「是我提議,我經過該處小便時發現那部挖土機,是 PC200型的,我告訴盧佳慶,」顯然,本件是葉建賢提議行竊,並非盧佳慶,而行竊目標也是葉建賢發現,並非盧佳慶。 ⒊原判決又認定葉建賢依照盧佳慶教導之方式行竊,然盧佳慶於103年5月 1曰偵訊筆錄中(詳證三)即已具結證稱:「(問:葉建賢為何知道如何拆挖土機的主機板?)我不知道,他有修車的經驗。」,顯然,葉建賢是因有修車經驗而知道如何拆挖土機的主機板,並非盧佳慶所教。 ⒋原判決事實、理由與證據相違背,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前開筆錄漏未審酌,而逕予認定盧佳慶提議、決定行竊地點、葉建賢依照盧佳慶教導之方式拆卸挖土機主機板等情,更以此為由判處被告盧佳慶重刑,應有未恰。 ㈤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葉建賢之103年5月21日調查筆錄,亦漏未審酌盧佳慶之103年5月 1日偵訊筆錄以明實情,逕認為全案均由盧佳慶所提議、並決定行竊地點,且盧佳慶教導葉建賢拆卸挖土機之方法,並以此認定原判決不當並加重一審所定之刑,且判處較其他共同被告更重之刑,顯然漏未審酌前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事實認定結果,亦足生影響量刑輕重結果。為受判決人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2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林武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上易卷二第185至186頁)、告訴人陳杰青、張信雄、蔡有盛、逄永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84至90、91至100、102至106、107至 111頁、上易卷二第96至97頁)、告訴人泰欣公司負責人蔡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130至131頁)、告訴人廣鑫公司負責人林武煉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146至148頁)及證人張乘華、呂明澄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112至118、119至123頁)、證人許明祥、林涴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149至152、153頁、上易卷二第152至 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建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 103年度偵字第2438號偵查卷第15頁),及證明告訴人林武立遭竊後修復費用之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零件銷售單及進口報單(見上易卷一第88頁、卷二第187至188頁)、被告盧佳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46及48、17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47、49、163至174頁)、被告盧佳慶、蕭志宏指認現場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56至60、75至7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79、80頁)、張信雄領回無線電主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3年度偵字2490號偵查卷第101頁)、案發現場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124至127、132至139、158至 162頁)、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128、129頁)、告訴人蔡光輝遭竊物品之進口報單(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140至14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144、145頁)、廣鑫公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156頁)、廣鑫公司購買挖土機之買賣合約書(見 103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157頁)、搜索同意書(見103年度偵字第2310號偵查卷第9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 103年度偵字第2310號偵查卷第99至 10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 2310號偵查卷第105至106頁)、搜索現場照片(見 103年度偵字第2310號偵查卷第107至11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佳慶(以下稱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並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至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並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建賢 103年5月21日之調查筆錄及聲請人103年5月1日之偵訊筆錄等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況聲請意旨所指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能動搖原事實審判決認聲請人係成立刑法第321 條竊盜罪基礎,並無使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關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事由。 ㈢至於原判決事實欄㈣所載定之犯罪時間「102 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雖與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103年4月7日」不同,然觀其判決理由欄二、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1頁)及原審 10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就犯罪事實部分訊問被告之內容(上易卷一第18頁)可知,原判決上開犯罪時間之記載顯屬誤載,係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並非再審理由,況此部分亦經本院原審判合議庭於104年2月 9日以裁定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㈣第二至三行關於「 10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03年4月 7日凌晨2時28分許」(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裁定1件附卷可考)。聲請人以此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事實理由與證據相違背之違誤,並據此聲請再審,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再審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再審聲請人確涉有竊盜罪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再審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片面擷取對其有利之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