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逸文律師 王勝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5、2103、22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文炳部分撤銷。 鄭文炳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減為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鄭文炳於民國90年至93年間,擔任苗栗縣議會議員職務,並於90至94年度間兼任非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即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理事長。緣苗栗縣政府依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6目訂定「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於苗栗縣政府會計科目「社會運動」項下之「社區活動經費」每年編列予每位縣議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補助款項,凡各社區發展協會辦理各項社區發展工作時,經縣議員建議予以補助者,經各社區發展協會檢具公文、計劃書、經費概算表及相關文件函送各鄉鎮市公所初審後,層報苗栗縣政府進行複審;苗栗縣政府同意後,受補助各社區發展協會應依計畫所定時間辦理完成,並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領據、各項支出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活動照片、參加人員名冊等資料向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銷及請款手續初審,再層報苗栗縣政府進行複審後,苗栗縣縣政府即依建議自提出建議之縣議員補助款下核撥經費補助。詎鄭文炳竟利用縣議員對於「社區活動經費」補助款項(下稱議員社團補助款)有建議權之機會,為方便辦理補助款項之程序,與受聘為「苑東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之鍾克明及會計職務之鄭鳳鶯(上2人共同所為之本案犯行,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鄭文炳、鍾克明及鄭鳳鶯與如附表所示提供空白單據之商家負責人(即附表編號3 、4、5、7、8、9、10、11、12、13、14、16、17、18、19 、20、21、22「以空白單據填載不實交易之內容,製作不實交易單據之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張雲明、鄭國慶、陳黎秀美、劉雅惠、陳森永、黃明洲、溫萬土、王金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連續於90至92年間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下列犯罪行為: 鄭文炳、鍾克明、鄭鳳鶯3人明知苗栗縣各社區協會辦理各 項社區發展工作,須確有舉辦如實之活動、或申請舉辦之活動實際支出費用,始能申請自苗栗縣議員補助款項下申報確實使用之款項以核撥補助,其3人亦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活 動並未舉辦或僅支出少數費用,依上述要點規定,不得申請議員社團補助款之補助,或僅得申請實際支出費用,鄭文炳竟仍指示鍾克明或向如附表所示之商家人員(即附表編號3 、4、5、7、8、9、10、11、12、13、14、16、17、18、19 、20、21、22「以空白單據填載不實交易之內容,製作不實交易單據之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張雲明、鄭國慶、陳黎秀美、劉雅惠、陳森永、黃明洲、溫萬土、王金匙)取得空白單據(均已事先蓋好店家印章,內容或為全部或一部空白,此部分之商家人員授權鍾克明自行填載已蓋好店章具支出原始憑證性質之收據內容),或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起訴書誤載均係取得空白單據填載申報活動支出),及取得其他活動相片或合成照片,製作憑證以申領上述議員社團補助款,並由鍾克明分別以此等憑據與不實之活動照片黏貼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以下簡稱『黏貼憑證』)」,持所製作之黏貼憑證及領據蓋章,以「發展協會」名義向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下稱苑裡鎮公所)行使並申請上述議員社團補助款,於經苑裡鎮公所初步審查後,轉報苗栗縣政府,使苗栗縣政府誤以為所檢附之憑證係屬真實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方式,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發展協會」,並先後由鍾克明、或鄭鳳鶯至苑裡鎮公所領取受款人為「發展協會」之公庫支票,存入「發展協會」設於苗栗縣苑裡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後因鄭文炳之個人債務問題,上述苑裡鎮○○○號帳戶經鄭文炳之債權人聲請查封,由鄭文炳、鍾克明、鄭鳳鶯三人又以「發展協會」為名義人,鄭文炳為代表人,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另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上述補助款 存入兌現提領(前述補助發展協會之補助款,合計57萬5521元),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議員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案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有結文在卷為憑。而且,法院已對證人鍾克明、鄭鳳鶯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被告鄭文炳及其辯護人於雖主張證人鍾克明、鄭鳳鶯2人之偵訊筆錄為審判外之陳 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依上說明,關於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其證言是否足以證明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縱使其證明力不足,仍無礙於其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復主張證人鍾克明、鄭鳳鶯2人之調查站 之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證人鍾克明已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到庭作證、證人鄭鳳鶯亦已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結證,且本審並未引用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調查站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85頁背面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文炳對於伊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苗栗縣議會議員職務,並於90至94年度間兼任上述「發展協會」理事長,而「發展協會」由鍾克明擔任總幹事,鄭鳳鶯擔任財務工作等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身為「發展協會」理事長,惟因繁忙於公務,並不知「發展協會」其他人員於申領財物,有踰法蹈矩之行為;及議員對於縣政府僅有建議核撥款項之權限,惟此建議仍須各鄉鎮公所及縣政府為初審及複核,非最終權限,難謂為地方制度法所定之議員職權;又被告取得之部份補助款項,均使用於與「發展協會」有密切相關之公益活動,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鍾克明雖證稱向廠商拿空白收據係受被告之指示,然被告並未指示鍾克明使用不實憑據,鍾克明在「發展協會」是總幹事,理事會通過的案子,鍾克明是執行者,從鍾克明筆錄及相關證人筆錄來看,辦活動是由鍾克明與廠商接洽,沒有一個案子是由被告與廠商接洽,核銷資料也是鍾克明填寫的,理事長的私章是放在總幹事鍾克明那裡方便核銷,申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無涉;再被告並未指示鄭鳳鶯另立帳冊及開立個人帳戶將申領之補助款存入被告帳戶中,附表所示之補助款,被告並未以個人之名義做相關活動之補助,該等款項乃供社區發展協會做為旅遊活動、紀念品及紅白帖之使用;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縣議員之職權不包括本案補助款,且依罪刑法定之義,刑事處罰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本件原審以擴張解釋地方制度法有關縣議員之職權範圍,顯然違背罪刑法定主義;新竹商銀苑里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被告個人之帳戶,領取該帳戶款項須蓋用發展協會大章、被告小章及會計鄭鳳鶯小章(聯名章),原審認係挪為私用,顯有違誤;綜合鍾克明所為證言,因有該等辦活動後有未獲核准補助款經驗,是理事會口頭決議係屬權宜措施,並非被告所能單獨決定;據證人張雲明之證詞,可知鍾克明極可能貪圖方便始向商家索取空白單據,但是否全然未消費或以小額消費累積以大面額單據核銷,其實情為何,尚有疑義,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補助款既經開立禁止背書轉讓公庫支票限制該補助經費而僅得在社區發展協會專戶提領,被告絕無擅自挪為己用之可能;另依原判決附表所列之90年度申領金額經計算應為89088元,原判決誤 載為99088元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係苗栗縣議會第14、15屆縣議員,擔任縣議員期間為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乙情,有苗栗縣議會103年10月3日苗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 ),而被告於擔任上開苗栗縣議員期間,並於90至94年度間兼任非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即苗栗縣苑裡鎮「發展協會」理事長乙事,亦據被告自承無訛。 (二)被告與鍾克明、鄭鳳鶯3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活動並未舉 辦、或僅實際支出少數費用,竟或以取得商號人員事先蓋好店章、同意授權其填載全部或一部內容不實之空白單據,或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填載不實活動內容(以無報有)、或僅實際支出少數費用而虛報數額(以少報多),並取得不實之活動照片、或製作合成照片,將前開收據、照片黏貼於業務上作成之「黏貼憑證」,並蓋用「發展協會」章戳,持所製作之「黏貼憑證」及領據,由「發展協會」具名向苑裡鎮公所行使以申請如附表所示之議員社團補助款,於經苑裡鎮公所初步審查後,轉報苗栗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誤以為所檢附之相關憑證係屬真正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核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發展協會」(但所受款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論述),鍾克明、鄭鳳鶯並先後至苑裡鎮公所領取受款人為「發展協會」之公庫支票,存入「發展協會」苑裡鎮○○○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後因被告之個人債務問題,上述苑裡鎮○○○號帳戶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改以上述「新竹商銀」苑裡分行之帳戶供上述補助款存入兌現提領而申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已據證人鍾克明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1、證人鍾克明於偵查中證稱:「(問:鄭鳳鶯稱她的印章都交給你蓋,憑證都不是她黏的?)那些憑證都是她要看過,我跟她說明之後,她才蓋,我沒有保管她的印章,我也沒有幫她蓋過。」「(問:這些不實的收據,是否是你去拿的?)那些沒有做的項目,是鄭文炳跟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講好之後,才叫我去拿回來填的,他(指鄭文炳)跟我說以後只要溢領及冒領的繳回去就沒事,他既然跟我說沒事,我就做。」「(問:領〈應係理之誤〉事長鄭文炳的印章憑證上是誰蓋的?)每一件他都知道,他有看過都知道,他就說可以,所以我就替他蓋,會計自己蓋。」「(問:為何要做這麼多假照片?)因為有了收據,就要照片證明有辦活動,我就問鄭文炳照片怎麼辦,他就說比較接近的照片拿來貼就好,合成照片是請我朋友幫我合成的,但是我朋友也是請人家做的,做一張一百元,還說要向我要錢,我就說應該要向會計申請,一共做了十幾張,後來他被車子撞死,就沒有來請照片的款項,剛開始做的時候,有些做的很不好,我很不滿意,後來鄭文炳就說,要不然貼貼看,看可不可以過。」「(問:做假的憑證、收據,是你自己本來想要這麼做,還是鄭文炳叫你這樣做?)是鄭文炳叫我想辦法做這些,想辦法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跟他說大筆的錢,他要自己想辦法有收據來報,他才叫我去跟八八五綜藝團及黑貓惠拿,黑貓惠是鄭文炳的親妹妹,小張的收據我們本來就有。」(以上見1015號偵字卷第111至112頁)「(問:領現金是誰在領?)大部分是鄭鳳鶯在領,有時她叫我去領,領回來之後,我還是交給鄭鳳鶯。」「(問:到底是誰的意思要去弄偽造的發票給縣政府?)跟我上次講的一樣,是鄭文炳跟我說,錢可以下來,他先打電話給『八八五綜藝團』及『黑貓惠(即黑貓惠自助餐)』講好,然後再叫我去拿收據回來寫向公所報帳申請補助。」「(問:既然沒有舉辦,為何要申報?)鄭文炳跟我講說報看看,如果可以領就把它領下來,如果萬一被發現繳回去就沒事。」「(問:鄭文炳是否知道這些詐取財物的事情?)當然知道,要不然他當什麼理事長。」「(問:鄭文炳他都有經手憑證蓋章?)他都有同意。」「(問:他〈指鄭文炳〉知否你們都沒有實際舉辦活動?)他當然知道,是他叫我做的,我上次已經講過了,跟今天的都一樣。」(見同上偵字卷第128至130頁)等語。 2、證人鍾克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問:你們『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在銀行的存摺有幾本?)銀行一本、農會一本。」「(問:銀行是何銀行?)以前是『新竹商業銀行』,現在是『渣打銀行』。」「(問:為何會有兩本?)本來公款是在農會,農會本來出入就很正常,結果有一次理事長鄭文炳的帳戶被扣押,錢就有問題,沒有辦法領出來,商人要來拿錢時沒有辦法,我們就在『新竹商銀』再設一本,讓補助款進來時,可以出入。」「(問:剛才證人鄭鳳鶯有提到,去開『新竹商銀』的簿子是因為理事長在當議員,供議員的補助款使用,有無這件事?)不是這樣的,農會被假扣押之後約一個禮拜,才再去開『新竹商銀』的帳戶。這個應該可以從農會設立的日期可以確定,是在農會被扣押一週後才再設『新竹商銀』的這個帳號。」「(問:什麼錢一直進來?)我們請的活動費。」「(問:向何單位請領的錢?)縣政府,如果進到農會就不能領出來,就再開一個銀行的帳戶,把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132頁)。 3、證人鍾克明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社區活動經費,申請何人去辦理?)理事會通過,由我負責填寫文件辦理的。」「(問:每次辦活動經過理事會通過才辦活動?)是。」「(問:有無理事會會議記錄?)沒有。」「(問:如何說是理事會通過?)只是口頭上談一談而已,並沒有紀錄。」「(問:是否可以說明活動經費可以辦理哪些活動?)藝文活動、體育活動、社區會員參觀旅遊活動、社區會員大會餐會,大概都是用在社區活動,零零碎碎的。」「(問:社區年節禮品能不能使用經費?)可以。只要是理監事會通過都可以。」「(問:何人決定要辦什麼樣的活動?)只要理事會口頭通過,不違法就可以辦理。」「(問:申請是個案申請?或是年度申請的?)個案。」「(問:每個個案要辦才申請經費?)是。」「(問:經費有無上限?)我不太了解,例如我申請金額概算五萬元,縣政府有時批一萬,或是二萬元,不會按照我們申請的金額核准。」「(問:是先申請經費,再辦活動?)是先申請經費再辦活動。」「(問:為何你於地院97年1 月29日陳述社區的旅遊、自強活動、理事會開會餐費、紀念品,不能申請經費?)縣政府不給我們這個經費。」「(問:可不可以認定於剛才辦活動的經費?)縣政府不會給我們這筆經費,這部分我們可以用社區的捐款來支出,我們的經費有社區會費、地方捐贈。」「(問:不補助的理由?)我不知道,但是他們每年都有限制說某某經費不能申請,但是他會給我說若是宣導品的話,是可以申請的。」「(問:你於偵查中陳述你拿空白不實單據申請補助款,鄭文炳請你向『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拿空白單據填寫?)是。」「(問:鄭文炳如何說的?)他拿縣政府核准的單給我,理事會說我們請請看,他說以前辦的都沒有經費給我們,現在我們既然有補助,上一期的沒有補助,所以這一期我們請請看,但是申請要有單據,所以我們想說之前我們有請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所以我就請理事長鄭文炳先打電話給他們,我再過去拿,我去拿的時候,他們就拿給我了,所以我認為鄭文炳可能有事先打電話給他們了。」「(問:你自己去拿單據之前,你是否認識『八八五綜藝團』,以及『黑貓惠自助餐』的老闆?)我之前就認識了。」「(問:你自己已經認識了,為何需要鄭文炳先打電話?)這是公家的事情,不是我個人的事情,所以應該由鄭文炳出面打電話。」「(問:沒有辦活動,補助款下來,這些照片哪裡來的?)用舊的照片黏貼的。」「(問:你陳述有合成照片,為何要使用合成?)因為日期不同,因為照片有88年、90年的,可是因為時間不同,所以我們有合成。」「(問:另外『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如果要致送紅白帖如何處理?)會員家裡有人死亡,我們會送花圈、花籃,不送白包現金。」「(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補助款裡面有沒有登載過致送紅白帖的現金?)沒有。帳冊裡面並沒有這樣的記載。」「(問:你向『八八五綜藝團』拿過多少張空白的單據?)我記得二、三次而已。」「(問:幾張?)一次拿一張。」「(問:『黑貓惠自助餐』拿過幾次?)一樣。」「(問:『全民體育用品社』的部分你拿過幾張空白的?)一張。」「(問:這張填寫多少錢?)大約一、二萬元,向他買好多好多的東西,都是摸彩品,我要他開,他說他要如何開,他就拿給我說你自己填寫。」「(〈請審判長提示原審判決書〉問:判決書附表編號3金星電子琴花車於90年中秋聯誼 晚會,他們確實有來嗎?)這是【守望相助隊】的晚會,...。」「(問:你之前陳述說提出單據核銷,事實上沒有活 動,但是因為補助款下來,要核銷,這樣的陳述是否正確?)我們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說幾號辦理活動,通常我們是申請過了我們就按照日期辦活動,但是有時候不順利,比方三月一日要辦理,但是他們沒有核准,但是我們如期辦理,但是經過兩三個星期才下來補助款沒有過,不予補助,變成我們三月一日的沒有補助,所以一、二次下來之後,我們就會等他核准,若是沒有核准之前,縱使要辦活動的時間到了,若是沒有核准,我們也不會辦理,等到一段時間,他們核准下來,他們准予補助多少,但是我們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實際上我們並沒有辦活動,我就對理事會說,他們就說申請看看,准了再說,而且每次辦活動他們也會派鎮公所的人來看,我們就申請看看好了。」「(問:剛才陳述沒有付白包的錢,只有送花籃、花圈,用什麼經費付的?)是協會裡面的錢付的。」「(問:你去『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拿空白單據時,有無問過鄭文炳有無打電話過去?或是有無問過鄭文炳有無打電話?)當時我有請鄭文炳說要打電話,鄭文炳他說好。我去拿空白的單據時,我有說我們理事長要我來拿收據,他們就說好,就拿給我的。」「(問:關於合成照片部分,鄭文炳知不知情?)知道,照片我們選出來,大家一起看的。」「(問:用舊的照片申請補助或是不同活動場合申請補助,鄭文炳知不知情?)知道。」「(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有二個帳戶部分,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為何有部分的錢要匯到另一個帳戶?)我們原來用農會的帳戶,用了大約一年多,結果因為我們理事長債務的問題,農會的帳戶被查封,所以我們建議說再設一個帳戶,若是要領款的話,也是要用三個印章,所以才有二個帳戶,等到農會的帳戶解套,所以我們才又改,才不會因為理事長個人的問題,又被查封。」「(問:單據取得時,空白單據是否有同意你如何寫?或是你說單據寫錯了?或是說比較多張我回去自己寫?)當時【我是說單據是要核銷,是否可以給我空白的單據】」。」「(問:他們是否有授權你如何寫?)【給我們就是同意我們寫】。」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16頁至119頁背面、120頁背面至121頁)。而且,鍾克明更證述其在上述「發展協會」係無給職,單純義工角色,衡情既未取得任何薪資利益,自無刻意虛偽證言之必要。 4、證人鍾克明於更二審仍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有的確實沒有辦理活動,而向商家索取空白收據,而依商家人員之授權填載申領補助款;有的則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申領補助款,擔任理事長之被告均知情,支出憑證上蓋用之理事長即被告印章雖由其保管,但其蓋好章後都會連後附單據,先交由擔任理事長之被告過目後再申領議員社團補助款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16頁)。 (三)又證人即於原審同案被告之鄭鳳鶯於原審證稱:「(問:為何有要開兩個戶頭?)因為當時理事長是做縣議員,他說他能申請補助,要再開一個戶頭...(問:社區這兩本入帳...,支出是記什麼?)記去旅遊開支,有東西要買,活動要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於本院更一審之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問:扣案現金帳、總帳帳冊是否你記載〈提示本案證物現金帳冊,總帳冊〉?)是的。」「(問:現金帳、總帳登載內容是否確實?)確實。」「(問:何時移交?移交時現金帳記載餘額是否與實際現金金額相符?)被告任期屆滿之後我就全部移交給鍾克明,那天我是在板橋,我回去整理一下,就給鍾克明請他轉交給新的理事長,金額全部都是相符的。」「(問:你在調查中表示『每次開理、監事會時,我都有將總帳、現金帳的內容影印給理事會鄭文炳、總幹事鍾克明及每位理事、監事過目、審核』,你所稱現金帳、總帳是否即為扣案現金帳、總帳帳冊?)是的。」「(問:社區辦理活動之支出,是否詳細記載在現金帳之支出欄?)是,都記在裡面,記的很詳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3頁)。參以證人鍾克明於偵查所述未辦之活動中(見1015號偵字卷第111頁),不乏 有證人鄭鳳鶯在現金帳中登載支出金額之情形,且證人鍾克明於更二審作證時亦已表明其無法清楚記憶哪些活動是沒有舉辦、哪些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申報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203頁反面、第208頁),故關於如附表所示活動是否有舉辦或有無以少報多(即實際支出金額較少,報領金額較多),自應以證人鄭鳳鶯帳冊之記載資料,較之證人鍾克明之記憶為可信。是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鄭鳳鶯登載之「現金帳未有該項活動支出經費之記載」者,足認實際上未舉辦該活動,至證人鄭鳳鶯「現金帳登載之支出費用少於受補助之金額」者,則足認雖有辦理該活動、然係以少報多之方式,向苗栗縣政府申領補助款。 (四)再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以空白單據載不實交易之內容」、「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內容」欄所載之申領費用,均未據證人鄭鳳鶯登載於現金帳中,足認上開單據所載金額並非屬該等活動之實際支出,而係由各商號等人員先行交付蓋好店家之全部或一部內容空白之收據同意被告、鍾克明、鄭鳳鶯報帳使用(指單據內容有鍾克明字跡或非店家人員填寫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以空白單據載不實交易之內容」欄部分);或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報領補助款(即商家人員陳稱有單據所示之交易,但非所申請辦理活動之支用款項,如附表所示「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內容」欄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商行、人員提供單據之情形分別如下: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5、7、10、11、12、18所示全民體育 用品社之負責人張雲明部分: (1)證人張雲明於偵查中結證:「(〈提示92年11月2日收據〉 問:這張是你開的嗎?)不是。」「(問:這張收據是否你蓋好給鍾克明?)是。」「(問:為何提供空白發票〈應係收據之誤〉給他?)我的印象中,他那次跟我買一些比較小樣的贈禮品,因為當時也有客人,沒有辦法逐一寫,他就要求我將空白收據給他回去慢慢填,印象中是給他三張空白的。」等語(見1015號偵卷第8至9頁)。 (2)證人鍾克明於更二審雖一度證述:全民體育用品社的收據並非張雲明提供云云(見更二審卷一第211頁反面)。然證人 張雲明於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為全民體育用品社之老闆,如附表編號3、5、7、10、11、12、18所示全民體育用 品社之單據上面之該社印文均為真正,但其上內容並非其所書寫,其記得很久以前有1次,時間已經記不得,苑東社區 發展協會的總幹事鍾克明有到其店裡,當時鍾克明並未表明要辦什麼活動,只是在其店裡架上看了很多的產品,記得好像有20幾種產品,例如杯子20個,便當盒10個,袋子20個等,總金額好像有4萬元以上的等值價錢。那當天就是也很匆 忙的時間,他就很匆忙地挑了很多的東西,然後要登記。其就趕快登記,要包裝,因為其店內的收據1張只有7個項目,有20幾種的項目,要用到4、5張以上的收據,所以說,當天也沒有馬上開立這個收據,其記得好像是其問鍾克明要怎麼寫,鍾克明也說他要想看看要怎麼寫,是要報帳,或者是要核銷種種的,其就1次提供多張單據給鍾克明,並向鍾克明 稱:「總幹事,乾脆我收據給你,請你自己來寫」,其有提供7張空白收據給鍾克明作為報銷填載用,但不知是用來申 領補助費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222至225頁反面)。又證人鍾克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曾證稱前開如附表編號3、5、7、10、11、12、18所示全民體育用品社之單據上有其書寫 之字跡(見更二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11頁)。是前開如附表編號3、5、7、10、11、12、18所示全民體育用品社之單據 ,均係由證人張雲明以上開方式提供蓋好店章之空白單據授權鍾克明填寫內容,足以認定。證人鍾克明於本院更二審所稱:全民體育用品社的上開收據並非張雲明提供云云,並非可採。 2、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吉東芳商行之人員鄭碧珠部分: 證人鄭碧珠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問:這兩張收據是你開的?)是我開的。」「(問:收據上面全部都是你寫的?)是小姐寫的。」「(問:確實有這些買賣?)有。」「(問:發展協會總幹事鍾克明說並沒有這些買賣。只是向你拿空白收據,對他所言有何意見?)一定有買才有收據。」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證人鄭碧珠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到庭證述:如附表編號1、5所示收據上的店章為真正,且其上的字係其先生所書寫,確有實際交易,但其已忘記交易對象為何人及將收據交給何人,是否交給鍾克明,因時隔已久,已無法確定,但不能確定這2張收據是否鍾克明前來購買物品所開立等語(見更二審卷 一第219至221頁反面)。證人鍾克明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吉東芳商行收據所示應有此交易,但實際上有無辦活動,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徵以證人鍾克明於本院更二審同時證稱:除了店家提供空白收據的情形以外,其餘有實際交易的部分,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等語(見更二審卷一第203頁、第208頁),且依上開證人鄭鳳鶯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及現金帳中未有此部分之支出登載,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吉東芳商行收據確經被告、鍾克明等人用以黏貼於憑證上據以申請補助款(見更一審卷一第65、66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吉東芳商行之收據,係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等人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黏貼在申請憑單上,用以申領補助費。 3、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6、19所示金星電子琴花車之人員黃明洲部分: 證人黃明洲於調查站及偵訊證述如附表編號3、6、19所示金星電子琴花車之收據章為真正,且係其或前妻、店內小姐所開立等語(見1015號偵卷第16、17、24頁),且證人黃明洲於調查站先稱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活動,既然有開收據,應該就是有去搭舞台、燈光、音響云云,然其後閱覽活動照片後又稱:前開舞台不是我搭設的,但無法確定是否有請同業來幫忙等語(見1015號偵卷第16、17頁),且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如附表編號19所示活動,其沒有去搭這場,也沒有請別人去搭,可能是在開別的收據時,不小心多撕1份給鍾 克明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24、25頁)。衡以證人黃明洲因己提供不實收據供被告、鍾克明等人報帳而恐己涉有刑責,容就其有無搭設上開舞台,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且證人黃明洲於調查站閱完照片後,已表示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活動,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搭之舞台,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未搭建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活動。徵以證人鄭鳳鶯於本院更一審之前開證述及現金帳中未有此部分之支出登載,又如附表編號3、6、19所示黃明洲出具之收據確經被告、鍾克明等人用以黏貼於黏貼憑證上據以申請補助款(見更二審扣案物影本卷第22、64、214頁),足認如附表編號3、6、 19所示黃明洲出具收據,係由被告、鍾克明等人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黏貼在申請憑單上,用以申領補助費。 4、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7、8、10至14、16、17、20所示苑裡 八八五綜藝團之經營者鄭國慶部分: (1)證人鄭國慶於調查中證述:「〈提示「苑東社區發展協會」90年辦理民俗技藝長青才藝表演活動檢附單據與活動照片,即附表編號4〉(問:收據中的店家圖章及負責人印章是否 為你所有?其摘要、總價與金額是否為你的筆跡?)〈經檢視後作答〉大小印章是我的,但收據上的字跡不是我的字跡。」「(問:所附照片是否為你『苑裡八八五綜藝團』所搭設的舞臺?)我們沒有油壓舞臺車,有可能是同業的舞臺。」(見1015號偵卷第71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問:90年11月23日民俗技藝活動〈即附表編號4〉,你有無去搭 這場?)...,那是舞臺車,不是我的舞臺。」「(問:91 年9月21日中秋聯歡晚會〈即附表編號8〉,是否有去搭建?)〈提示照片及收據〉...,那一場不是我做的。」「(問 :既然不是你做的,為何有你的收據?)收據是我的,但筆跡不是我的。」「(問:91年11月13日苑東長青藝文活動〈即附表編號10〉是否你去搭的?)〈提示照片及收據〉... ,不是我的音響及舞臺。」「(問:91年12月25日年末老人才藝表演活動〈即附表編號11〉,是否是你做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個是舞臺,不是我的音響,他的照片我沒有看過,收據不是我開的,筆跡也不是我的」「(問:92年3 月4日慶祝婦女節活動〈即附表編號13〉,是否你做的?) 〈提示照片及收據〉)那是電子琴花車。」「(問:你有無替他叫這臺電子琴花車?)沒有,不同間〈指不同商號〉。」「(問:91年12月25日為何有辦一場行憲紀念日活動〈即附表編號12〉?)〈提示照片及收據〉這個收據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他為何寫那麼多錢,因為他常拿回來換,這是小場,差不多一萬三而已。」「(問:92年3月15日社區民謠 歌唱活動〈即附表編號14〉,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個是電子琴花車,那個不是我的電子琴花車。」「(問:92年5月3日,慶祝母親節活動〈即附表編號16〉,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是舞臺車,不是我的音響。」「(問:為何還是用你的收據?)那收據不是我寫的。」「(問:92年9月8日慶祝中秋節活動〈即附表編號17〉,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這也是舞臺車,沒有我的設備,收據也不是我寫的。」「(問:92年12月12日常青藝文活動〈即附表編號20〉,是你辦的?〈提示照片及收據〉)那是我的舞臺及音響。」「(問:既然你的舞臺及音響,為何本件不是開你的收據?)舞臺及燈光是我的,但是我沒有做那場,我不知道為何用金星的來報。」等語(見1015號偵卷第80至81頁)等語。 (2)雖證人鄭國慶於原審曾證稱:被告未指示其拿空白收據給鍾克明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證人鄭國慶於原審同時亦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是苗栗縣縣議員,其有交付空白收據給鍾克明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衡以證人鍾克明已證述其向「苑裡八八五綜藝團」拿取空白收據係被告指示所為(見理由欄貳、二、(二)、1部分),且證人鍾克明於 原審已認罪,自無再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收據確均非由鄭國慶所書寫,已據證人鄭國慶證述明確,此部分自以證人鍾克明之證述較之證人鄭國慶之證詞為可信,是如附表編號4、7、8、10至14、16、17、20所示之「苑裡八八五 綜藝團」收據,係由鍾克明依被告之指示向鄭國慶索要空白收據,經鄭國慶授權填載申領補助費等情,足以認定。 5、證人即「苑東守望相助隊」財務人員吳隆全部分: 證人吳隆全於調查及偵查中就如附表編號18之冬季制服及短大衣部分證述:「〈提示照片及收據〉冬季制服是向臺中市『世興軍用品店』訂製,但這一筆是作警用外套、而非作灰色短大衣之用。」(見1015號偵卷第52、57頁),足認證人鍾克明於更二審所稱除取得(全民體育用品社)空白收據申報補助款以外,另將此部分收據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申領補助款等語屬實。至證人吳隆全於本院更一審證述:附表編號4所示拜拜用之收據500元,確有交易,只是不記得是什麼活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8至119頁)之部分,已據起訴書列為實際支出項目,附予敘明。 6、證人陳黎秀美於本院更一審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雅香自助 餐店之收據證述:「(問:收據上面有蓋你的印章、還有店章?是你經手嗎?〈提示收據〉印章是我本人的印章,店章沒有錯,但都不是我蓋的,我負責採購而已。」「(問:有無販賣225份便當?)我沒有賣。」「(問:沒有這筆交易 ?)沒有。這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真的也沒有賣,收據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負責收據發票的事情。」「(問:你們開設的店沒有販賣這些便當?)沒有。」「(問:為何會蓋你們店的章、還有你的印章?)客人如果要收據的話,我們會給他空白的收據。」「(問:這張收據也是你們給的空白收據?)這我就不知道。」「(問:剛才問你有無這筆交易你說沒有?)是的。如果有報公司的帳,我們就給他空白收據,至於他如何填寫我就不清楚。」「(問:你印象中有無這筆225個便當交易?)沒有。」「(問:筆跡是否你的或 是你們店內的人寫的?)這不是我的筆跡,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問:你的店是否可以販賣到225個便當?) 是小店沒有錯,但有朋友捧場頂多賣一百多個便當。」「(問:你是否確定沒有這筆交易?)沒有。」「(問:雅香自助餐店有無販賣礦泉水?)沒有」、「(問:你們的店從來沒有販賣過礦泉水?)沒有」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63至 165頁),堪認此部分係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以取得空 白收據之方式,自行填載報領議員社團補助款。 7、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12、14、16、17所示「黑貓惠自助餐店」之劉雅惠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問:你有開過黑貓惠自助餐店?)有。」「(問:黑貓惠自助餐店經營何項目?)便當、炒麵、炒飯、飲料。」「(問:完全都是賣吃的?)是的。」「(問:有無其他營業項目?)沒有。」「(問:有無架設舞台、燈光、音響?)沒有。」「(問:黑貓惠自助餐店是在苗栗縣苑裡鎮○○路000號?)是的。」「( 問:為何會有這張收據上記載架設舞台、燈光、音響、場地清潔及整理?〈提示本院上更一卷(一)第82頁收據〉)收據是我的沒有錯。應該是我給別人空白的收據。」「(問:是否就是你給別人空白收據,由他人填寫?)是的。」「(問:這四張收據,也是有購買東西?為何會有架設舞台等?)我沒有架設舞台。」並證稱:其有將空白收據交給一位鍾老師(指鍾克明),被告未指示其交付空白收據云云(見更一審卷一第166至169頁)。酌以證人鍾克明已證述其向「黑貓惠自助餐店」拿取空白收據係被告指示所為(見理由欄貳、二、(二)、1部分),且證人鍾克明於原審已認罪,自無再 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上開收據雖係「黑貓惠自助餐店」所有之收據,然係交由鍾克明填寫等情,亦據證人劉雅惠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在卷,是有關被告有無指示鍾克明向「黑貓惠自助餐店」拿取空白收據以申領補助費之部分,自以證人鍾克明之前開證述為可信。是如附表編號11、12、14、16、17之「黑貓惠自助餐店」收據,係由鍾克明依被告之指示向劉雅惠要空白收據,經劉雅惠授權填載後,被告、鍾克明及鄭鳳鶯持以申領補助費等情,足以認定。 8、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鈺錡企業社」負責人陳金城於本 院更一審證述:「(問:你有開設『鈺錡企業社』?)有。」「(問:鈺錡企業社營業項目?)婚喪喜慶的鐵架布棚。」「(問:這張收據上的印章、店章是否你的?〈提示收據〉是我的大、小印章沒有錯,但內容不是我寫的。」「(問:既然是你鈺錡企業社的印章,但為何不是你填寫?)字跡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問:是否你家人幫你寫的?)我曾經拿空白收據給他人,他人寫的。」「(問:這張是否你交空白收據給別人,別人寫的?)對。」「(問: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實有這筆一萬五千六百元的交易?〈提示收據〉)沒有。」「(問:你記得這張收據是給何人?)不太清楚。」「(收據上面所載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這你有印象?)九十年的時候我沒有營業,所以停止營業。九十五年我才重新申請。」「(九十年沒有營業,為何會有這張空白收據?)那時候沒有工作,所以我停業,可能我還沒有停業之前給他人的收據,後來他們才填寫日期。」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72至173頁)。依證人陳金城於本院更一審之前開證述,足認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係以陳金城提供之空白收據,經陳金城授權填載內容之方式,再持以申領補助費。 9、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中原開元堂」之溫萬土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問:九十二年從事何行業?)沒有做何行業。我是在擔任廟的主持,就是『中原開元堂』。」「(問:有無賣東西?)沒有。」「(問:收據上是否你的印章?〈提示本院更一審卷一91頁收據〉是我的印章。」「(問:你說中原開元堂沒有賣東西,為何有這張收據?)我家有一部機器可以代工將米磨碎,做湯圓的原料。」「(問:收據上的字跡是你寫的?)不是我寫的。當時我有代工,他叫我在收據上蓋章,其餘的事情我不了解。」「(問:這張收據交給何人?)是我一個師姊,就是團長的太太。」「(問:為何上面寫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這我不知道。我只有代工而已。」「(問:材料何人提供?)他們拿米來,我只是代工。」「(問:會須要兩萬元?)沒有。那麼久了,忘記了。」「(問:金額多少?)時間那麼久忘記了。」「(問:有須要上萬元嗎?)應該沒有。」「(問:代工的錢不會那麼貴?)一斗大約二、三百元。」「(問:是否真的要兩萬元?)我是今天看到才知道開二萬元。」「(問:這張收據你是空白交給一個女性?)是的」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 205至207頁)。依前開證人溫萬土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足認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係輾轉自不詳之女子取得溫萬土提供之空白收據,填載申報議員社團補助款。 10、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雪美香餅行」之陳成發於本院更 一審證述:「(問:與『雪美香餅行』何關係?)我是負責人。」「(問:是否你們店內的收據?〈提示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頁收據〉)對。」「(問:上面的字跡是你所寫?)不是。」「(問:上面的字跡是你店裡面的人,或是你親友所寫?)不是。」「(問:為何會有他人的字跡寫在你店內的收據上面?)有人跟我購買東西,因為我的字跡不好看,所以我拿給購買的人寫的。」「(問:那是何人所買?)忘記了,時間久遠,不知道何人所買。」「(問:有當場在你的店內寫?還是給他拿回去再寫?)給他拿回去再寫。」「(問:確實有這筆交易?)有。」「(問:收據上面所載的金額是否正確?)金額對。」「(問:你忘記何人購買,為何記得購買的金額?)我沒有做帳,金額也是忘記了。」「(問:金額有無可能被多寫?)糖果十斤有賣過,西點也有賣過。」「(問:是否有人須要報帳,你將店內的收據提供給他?)沒有。」、「(問:這筆交易,貨品如何提領?)忘記了。」「(問:你認識鍾克明?)認識,但他沒有跟我交易過。」「(問:鍾克明為何有這張收據?)我很少開收據。」「(問:有跟苑東社區發展協會交易過?)沒有。我是跟客庄里有交易過一次。」「(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店內的交易除了你之外有無其他人幫忙?)我跟我太太。」「(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收據上面的字跡是否你太太所寫?)不是我太太的字跡。」「(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問:有無可能是跟你太太購買你不知道?)有交易應該都知道。」「(問:鍾克明曾經給你太太購買過?)不曾經。」「(問:苑東社區發展協會曾經跟你太太購買過?)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0至32頁)。依證人陳成發上開證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雪美香餅行之收據, 係由被告、鍾克明、鄭鳳鶯等人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黏貼在申請憑單上,用以申領補助費。 1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2所示「臺中聲五洲掌中劇團」之王金匙在本院更一審證述:「(問:『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與你何關係?)是我創作的。」「(問:九十二年時候,你是『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負責人?)對。」「(問:台中聲五洲掌中劇團具體經營項目?)演布袋戲、音響、還有卡拉Ok。」「(問:音響是何意?)不是賣音響,是搭設舞台、麥克風、辦舞台的外台。」「(問:這是你的筆跡〈提示收據〉?)這不是我的筆跡,上面的劇團印章還有我的私章是我的,我有帶劇團的印章及我私人的印章來。上面的字跡不是我寫的。」「(問:你是負責人,印章應由你自己保管,這張收據是何人開立?)我們都事先蓋好大小印章,方便他們請款,且會有我領款的簽名。這張是何種情形,沒有我的簽名。」「(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這張收據,你是否記得有無這筆交易〈提示〉?)這張收據是我的沒有錯,但字跡不是我的,也沒有我簽收這筆錢的簽名。因為我如果有收到錢的話,會在收據上簽名並且寫『收』。我沒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0至171頁)。是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係以取得證人王金匙提供並授權填載之空白收據,填載收據內容後,用以申領議員社團補助款,堪以認定。 12、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利家珍商店」之陳森永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問:這張收據是不是你開的〈提示收據〉?)不是。」「(問:印章是不是你的?)是我名字的沒有錯,但是我沒有蓋過這個給別人。」「(問:是不是你的店章?)我今天有帶店章跟我的私章來。」「經審判長勘驗後諭知:店章與收據上之店章相符,私章不符,問:收據是否你開的?)不是。」「(問:是何人所開?)我不知道,時間太久我不記得,90年我就沒有做生意了。」「(問:有無將印章借給別人?)沒有,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問:是否有給人家空白收據?)印章沒有借給人。」「(問:你於92年開的商店是賣何物,是否有賣米粉?)我是賣小孩吃的東西,92年那時我就沒有做了,還有賣一些其他東西,沒有什麼,米粉有賣,但是沒有賣很多,就是鄉下的店,不一定每天賣多少,一天賣一、二份,有時一天都沒有。」「(問:米粉是否可能一天賣到9000元?)不可能。」「(問:收據上的字跡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是何人所寫,我不認識字,不是我寫的。」「(問:你是否曾有別人在辦活動而幫他們炒9000元300份的米粉?)沒有,都沒有,我沒有 做這種生意。」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雖上開利家珍商店之收據上私章與證人陳森永於本院更一審帶同到庭之印章不同,然收據上之「利家珍商店」之店章既與證人陳森永攜同到庭之印章相符,於無積極證據下,尚難率認被告、鍾克明或鄭鳳鶯有何偽造上開證人陳森永私章或印文之行為。又依證人陳森永上開證述,堪認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係取得陳森永交付並授權填載之空白收據,填載收據內容後,用以申領補助費。 13、至證人吳進財(附表編號2之全球水果行)、鄭裕昌(附表 編號1、3、4、6、11、12、13之育文行)、蔡進輝(附表編號4之台新服裝行)、李賢麗(附表編號13之御廚川菜小吃 )、王金菊(附表編號14之苑裡欣欣昭君綜藝團)、邵明圳(附表編號15之阿英飯店)、謝泉熾(附表編號22之上發便利商店)、鄭良吉(附表編號16所示之場地清潔費)、郭鳳英(附表編號13之發粿)、陳光興(附表編號19之元园圓米食)於本院更一審雖證述:有如卷附收據影本所載之交易云云;惟證人吳進財於本院更一審同時證稱:當時是何人出面購買,因時間久遠,已沒有印象(見更一審卷一第112頁正 、背面);證人鄭裕昌於本院更一審證述:鍾克明常常找其印刷,多久一次不一定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14頁);證 人蔡進輝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其忘記該收據係何人書寫及與何買家接洽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證人李賢麗於本院更一審證述:因為收據是炒肉粽的餡,其才認為有此筆交易,每年社區都有包肉粽,每個社區都會找我們做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02頁);證人王金菊於本院 更一審證稱:收據所載晚會的地點在哪裏,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03頁);證人邵明圳於本院更一 審證述:收據所載係社區總幹事鍾克明所為之交易,因社區活動都是我們在辦理,所以確定有交易,但並無記帳資料可考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204頁正、背面);證人謝泉熾於 本院更一審同時證稱:時間那麼久,已經忘記賣給何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08頁背面);證人鄭良吉於本院更 一審證述:其常常有去做整地的工作,但時間那麼久也忘記附表編號16所示地點是否在土地公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8頁背面);證人郭鳳英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收據係何人購買已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81頁背面);證人陳光興於本院更一審同時證述:被告的太太曾經到其店裏訂過麵食,收據上的交易係何人接洽、或有無此交易其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7頁反面)。是上開證 人或已無法記得交易情形,或因曾與「發展協會」有過交易,乃認上開單據確有交易,是其等證述有交易,實不必然等同係指確認為如附表所示活動之支出交易,復參以證人鍾克明於更二審已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有的確實沒有辦理,而由被告指示其向授權填載內容之商家,索取空白收據填載申領補助款,有的則是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申領補助款等語(見前開理由欄貳、二、(二)、4 部分),且依證人鄭鳳鶯於本院更一審之前開證述及現金帳中未有此部分之支出登載,足認上開證人所稱之交易均非上開附表各編號活動之實際支出費用。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民 眾許清木之整地費用1500元、如附表編號22所示五隊參加車馬費12000元部分,雖證人鍾克明於更二審證稱:有上開支 出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12頁),然依證人鄭鳳鶯於 本院更一審之前開證述及現金帳中未有此部分之支出登載,亦足認前開活動實未有此支出款項。 14、至附表各編號「現金帳登載資料」欄所載之活動支用,有證人鄭鳳鶯登載之現金帳支出項目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現 金帳登載資料」欄所載之香皂5270元、手套225元(合計5495元)、彩球2770元、麵線11475元、湯圓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8之柚子21600元、月餅7920元之活動支用部分,並有證人鄭富雄、葉陳味、蔡文淵、黃萬富分別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4頁、卷二第100頁、更二審卷一第218頁反面、卷二第2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2頁 背面、第4頁、卷一第119頁背面),堪認確有上開活動支出。 15、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之「現金帳登載資料(即實際支出金 額)」欄所載香皂5270元、手套225元,依扣案現金帳記載 及證人鄭富雄於更二審證述,應即為同附表「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按:本院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論述)」欄所載之「富雄商店香皂5495元」,二者為同一筆支出,並非行使不實單據申領所得,另原判決同編號附表「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所載大榮布莊紅彩球111尺,工資2770元、吳全成金 紙店金紙沈香500元、黃萬富湯圓4500元,亦均載明於扣案 現金帳、總帳上,並經證人黃萬富等人到庭證述確有交易無訛,亦非行使不實單據所得,原判決同編號附表「現金帳登載資料(即實際支出金額)」欄所載麵線1475元,經核對現金帳記載,應係11475元之誤載,與「行使詐術不實單據」 欄記載「金利食品店-壽麵(850包X13.5元)11475元」,亦為同筆支出,並非行使不實單據;原審附表編號7「行使詐 術不實單據」欄所載青山囍餅蛋糕-月餅(264X30)7920元 、呂秀川-柚子21600元;附表編號20「行使詐術不實單據」欄所載阿英飯店(邵明圳)之杯水200元,均各載明於扣案 現金帳及總帳,並經證人邵明圳等人到庭證述確有交易,自係經核准補助之社區活動實際支出,並非被告等行使不實單據所得,原判決將上述金額列為實際支出金額,卻又同時列為行使詐術不實單據申領之金額,均有違誤。又附表編號8 「現金帳登載資料」欄之月餅(264盒X30)支出金額應為 7920元,原判決誤載為7900元,有所未當;從而,原判決就編號8之「現金帳登載資料」欄之合計金額誤繕為37581元(正確應為37601元)、於「詐領金額」欄誤認為12419元(正確金額為12399元)、在91年度「現金帳登載資料」欄小計 支出部分誤載為40530元(應為40550元)、「詐領金額」欄誤記為219470元(應為219450元),及於90至92年總計「現金帳登載資料」欄之金額誤列為126459元(應為126479元)、「詐領金額」欄誤計為575541元(應為575521元),均有未合。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8之「行使詐術之不實單據」欄誤列冬季制服36套X1200為42000(應為432000)元之部分,及該欄金額合計誤算為70000(應為71200)元之部分,雖有誤植,然未影響於被告申領補助款之總金額,容僅屬單純之誤載,併此敘明。 16、按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查:如附表編號3、4、5、7、8、9、10、11、12、13、14、16、17、18、19、20、22「以空白單據填載不實交易之內容,製作不實交易單據之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張雲明、鄭國慶、陳黎秀美、劉雅惠、陳森永、黃明洲、溫萬土、王金匙等人,均已事先蓋好店家印章,內容或為全部或一部空白,如前所述,此部分之各別商號負責人既【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竟授權鍾克明自行填載已蓋好店章具支出原始憑證性質之收據內容,則鍾克明、鄭鳳鶯及被告與前開各別商號負責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再鍾克明以不實之收據、照片黏貼於「黏貼憑證」,向苗栗縣政府申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受被告鄭文炳指示而為一節,已據證人鍾克明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不實之收據是被告跟「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講好後,叫我拿回來填,他說以後溢領及冒領的繳回去就沒事,他既然跟我說沒事,我就做,有了收據就需要照片證明有辦活動,我問被告照片怎麼辦,他說拿比較接近的照片來貼就好,合成照片是請我朋友幫我合成的、剛開始做的時候,做的很不好,我不滿意,後來被告就說要不然貼貼看,看可不可以過等語(見1015號偵卷第111至112頁、第128至130頁);「社區發展協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經費,均係由被告決定活動後,由總幹事完成計畫書,轉知或呈理事長即被告過目後,始向苑裡鎮公所提出申請,並由苑裡鎮公所轉呈縣政府核撥申請補助款所用之黏貼憑單是在活動結束後向商人要憑據,交由我製作憑單,協會理事柯先生給我照片,我貼好後再給理事長即被告看過後,提出申請,我們社區發展協會要辦的活動被告都知道,要發函縣政府關於辦活動之公文不用經過被告,但我會告訴他,被告知道哪些活動有辦、哪些沒有辦,所有申請所用之憑單、照片都是被告授權我做的,但我都會跟他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雖然,證人「苑裡八八五綜藝團」之鄭國慶、「黑貓惠自助餐店」之劉雅惠否認被告有指示其等交付空白收據與鍾克明,然證人鍾克明於本院上訴審亦結證:「(問:你去八八五綜藝團、黑貓惠自助餐拿空白單據時,有無問過鄭文炳有無打電話過去?或是有無問過鄭文炳有無打電話?)當時我有請鄭文炳說要打電話,鄭文炳他說好。我去拿空白的單據時,我有說我們理事長要我來拿收據,他們就說好,就拿給我的。」「(問:關於合成照片部分,鄭文炳知不知情?)知道,照片我們選出來,大家一起看的。」「(問:鄭文炳知不知道是合成照片?)他若是有在場,他就知道……」「(問:用舊的照片申請補助或是不同活動場合申請補助,鄭文炳知不知情?)知道。」等情(見上訴審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證人鍾克明於本院更二審亦同確認上情(見更二審卷一第213頁 ),復有90至92年度「發展協會」之「黏貼憑證」在卷(見更二審扣案物影本卷宗)可資為憑,再衡之證人鍾克明在「社區發展協會」任總幹事一節乃無給職,並未取得任何薪資利益,暨佐以「社區發展協會」之運作須經理事長即被告同意,證人鍾克明上開證述自屬有據,且證人鍾克明已坦白犯行,其指證被告知情而為共犯,足以採信,被告諉稱不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證人鍾克明於更二審雖稱:前開用以申領補助費所使用之合成照片,係由理事之一之鄭辰雄(已死亡)所製作,且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姓名不詳之社區理事8人亦均有決議申領補助款云云(見更二審卷 一第213頁正、背面),惟證人鍾克明於原審曾稱合成照片 係「柯先生」給的,且鄭辰雄依證人鍾克明所述已死亡,證人鍾克明於更二審亦陳明因時隔多年,其已無法清楚記憶其餘理事8人之姓名而均無從予以查證,是尚難率認鄭辰雄及 除被告以外之姓名不詳之理事8人亦為本案之共犯。又,被 告與鍾克明、鄭鳳鶯以不實之收據、照片黏貼於「黏貼憑證」,向苗栗縣政府申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對於議員補助款管理之正確性。 (六)至於證人鍾克明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我們有辦活動就有補助款下來,但是有時候不順利,有一、二次活動辦了之後,申請結果不予補助,但是我們活動已經辦了,所以後來我們都是等到核准之後,我們就辦其他的活動。」「(問:苗栗縣政府多久核准?)不一定。有時候拖二、三個月。」「(問:你的意思說如果縣政府一個月內不核准,就會發生活動辦了,經費沒有下來的情形?)是。」「(問:這種情形如何處理?)如剛才所述我們的會費、捐款等經費來用。」「(問:若是縣政府一個月沒有核准,就沒有辦活動,但是二、三個月後准了,是否將核准經費挪用到下次的活動?)挪用到下次各項活動。」「(問:有挪用到下次各項活動,其中照片、單據要寫什麼時候?)還是要寫原來沒有辦的那次活動的時間與項目。」云云,即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有經「發展協會」理事會會議同意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撥補助款,或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撥如附表所示活動之補助款移用於辦理其他活動云云,核與其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皆未如實辦理、或未實際支出活動費用而虛報數額,以申請補助,及證人鄭鳳鶯於原審證稱申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供被告以個人名義捐助上述「發展協會」之旅遊費用、理監事開會餐費、理事長年節送禮花費(見原審卷第125頁),暨 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之審理時自承有將申請取得補助款作為「發展協會」旅遊費用〈證人鄭鳳鶯證述與被告供述部分另詳后述〉等節不符,是證人鍾克明為此之證述內容既核與本案客觀卷證不符,當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發展協會」理事張春霖雖於本院證稱:「發展協會」辦活動時,通常要經過理監事會同意,「發展協會」舉辦活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補助款如何核銷,總幹事應該自己去弄,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頁),然查,「發展協會」各項活動是否實際舉辦,及舉辦後如何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款,係由當時「發展協會」總幹事鍾克明知之最詳,而證人鍾克明已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活動皆未如實辦理、或未實際支出活動費用而虛報數額,以申請補助各情如前,則證人張春霖僅參與「發展協會」理監事會議,未實際參與理監事會議後之舉辦活動、補助費申領等程序,是以,證人張春霖前開證詞,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刑法修正後,被告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地方制度法第36條所定議會職權包括議決縣(市)規章、預算稅課等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職權,然起訴書所稱「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均非前開法條所指之法律或上級法規,而前開法條亦無關於縣議員建議動支補助款之規定,再依「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第6點、第10點所訂「申請流程,須經過各鄉鎮公所初審 」、「受補助單位應依計畫辦理完成,並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下列資料向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核銷及請款手續」,足見縣議員之建議補助行為均須經由鄉鎮市公所先為初審及核銷審核,再經縣政府同意補助並撥款,並非一經縣議員申請即得具領該等補助款項,是社團補助款核撥之建議權限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云云。然查: 1、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規定,議會有議決議員提案之職 權,另依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議員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 權。申言之,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而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包括關係地方事務之法規、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均得向縣政府主管質詢,而由議會來決定是否成案,或由縣政府業務主管決定是否接受,換言之,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性質上均屬於建議權,亦即建議權係議員之法定職權。「社團補助款」、「小型工程及設備補助款」此二項經費,既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已形成全國之通例,並經中央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而建議權既屬於議員之法定職權,則各縣(市)議員就此項經費之建議動支,自屬其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苗栗縣政府每年編列予各縣議員100萬元之補助款項,依 各縣議員建議核撥經費補助社區發展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社會行政課課長,現為苗栗縣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課課長胡美枝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議員建議核撥經費予社區發展協會之法源依據是苗栗縣政府縣務會議通過實施之「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會計科目是編列在「社區運動補助款」項下之「社團、社區辦理各種活動經費補助款」,早期議員補助款並無補助單一社團金額限制,嗣經審計室查帳後要求訂定相關補助要點,縣政府嗣於95年度訂定上開要點,95年度以前補助社團、社區發展協會之法令依據是內政部訂頒之「社區發展補助綱要(按:應係『社區發展工作綱要』之口誤)」(肅他字偵查卷第55、50頁);縣政府每年會在「社會運動補助款」之會計科目項下,提撥3800萬元作為38位議員之補助款,即每位議員每年有10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如果社 區發展協會申請書副本有明列議員姓名者,本課就要詢問議員是否同意補助及補助金額若干(同上卷第55、51頁);議員補助款之經費核撥一定要經過議員同意(見同上卷第55、52頁),主計單位於每個會計年度開始前,均會提供議員補助款分配額度表給本課,再由本課依該補助款分配額度表作為簽補,此簽補方式自90年迄今均相同;議員補助款之預算是自縣政府編列於社會運動項之會計科目下核撥,該預算是由社區報給鄉鎮公所初審,複核意見後再報給縣政府,如果沒有議員配合,但合於規定之情形,我們還是會核撥經費,但如果有意願配合經我們徵得其同意撥款者,我們就會列在議員每年100萬之補助額度內(同上卷第55頁)等語;核與 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縣議員對於每個個案之建議經費最高就是100萬元,撥款之副本會給縣議員,讓議員知道 這個活動縣政府重視之意(原審卷第143頁)等語相符,復 有證人胡美枝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庭呈「苗栗縣政府推展 社區發展補助要點」所附「苗栗縣政府95年度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及申請附件(肅他字偵查卷58至66頁),及本院調閱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參。足見苗栗縣政府上開社團補助款經費之動支、補助對象及補助金額,係基於與縣議員基於議員身分所為之建議權,該建議行為乃與縣議員職務所掌行為相當,至為顯然。 3、被告為依憲法及省縣自治法選舉產生,係苗栗縣議會第14、15屆縣議員,擔任縣議員期間為87年3月1日起至95年2月28 日止乙情,前已敘及,其行使縣議會職權之公務員,苗栗縣政府關於本件「縣議員社團補助款」之制度,依賴縣議員建議而核撥款項,該項經費之使用自然屬於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且「縣議員社團補助款」之制度,既係各縣市政府基於尊重各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就政府施政所擁有之建議權所編列,並經中央訂定相關法規予以管理考核,而建議權既屬於議員之法定職權,則各縣(市)議員就此經費之建議動支,自屬於法定提案建議權之行使。是此項預算編列係以尊重民意代表法定職權為動機,以貫徹基層民眾服務、反映民意為目的,並經中央行政機關頒行法令加以規範,此經費之建議動支乃屬苗栗縣議員之法定職權範圍;至縣議員建議後,縣政府採取如何之機制進行審核、查考,俾免淪為縣議員之橡皮圖章,則屬行政機關之權責,不能執此反推議員之建議權非屬法定職權之依憑,是被告上述所辯,尚不足以採為有利之認定。 (八)被告申領所得款項,難認有何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又按社區發展協會,為屬於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且非一般性質之公益社團法人,其係依照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之「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由鄉(鎮、市、區)主管機關輔導社區居民依法設立之社區組織(社區發展綱 要第6條)。其成立之目的,係在於促進社區發展,增進居 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社區發展綱要第1條)。其工作項目諸如:公共設施建設、生產福利 建設、精神倫理建設等(社區發展綱要第12條規定參照),均係關係全體社區區民福利,為基層地方政府機關或村(里)辦公室所應為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是被告所請領之補助款,如確有用於發展協會辦理其他活動或開會用餐而未納入私囊,即難謂被告是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2、依據附表收據之商家鄭碧珠(編號1、5之吉東芳商行)、黃明洲(編號3、6、19之金星電子琴花車)、吳進財(編號2 之全球水果行)、鄭裕昌(編號1、3、4、6、11、12、13之育文行)、蔡進輝(編號4之台新服裝行)、李賢麗(編號 13之御廚川菜小吃)、王金菊(編號14之苑裡欣欣昭君綜藝團)、邵明圳(編號15之阿英飯店)、謝泉熾(編號22之上發便利商店)、鄭良吉(編號16之場地清潔費)、郭鳳英(編號之13發粿)、陳光興(編號19之元园圓米食)等人之前開證述,及證人鍾克明、鄭鳳鶯(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前開證述,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收據,均有實際交易,俱係被告、鍾克明等人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見前開理由欄貳、二、(四)、2、3及13部分;另依證人即「苑東守望相助隊」財務人員吳隆全證述,而認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冬季制服(收據係全民體育用品社出具),亦有實際支出,亦係上訴人、鍾克明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見前開理由欄貳、二、(四)、5部分)。 則被告請領上開所示收據之金額,仍為「發展協會」所用,即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證人即附表編號3、5、7、10、11、12、18所示之全民體育 用品社收據負責人張雲明於更二審證稱:上開收據印文真正,內容不是伊所寫,但鍾克明有前來買二十幾種產品總金額好像有4萬元以上等語(見前開決理由欄貳、二、(四)、1所載);又證人即苑裡八八五綜藝團負責人鄭國慶證稱:附表編號12之苑裡八八五綜藝團收據(內載燈光等2萬4千元),不知鍾克明會寫那麼多錢,差不多1萬3而已等語(見前開理由欄貳、二、(四)、4所載)。依上開證人張雲明、鄭國慶 之證述,則被告請領證人張雲明、鄭國慶分別所證4萬元及 1萬3千元部分,仍為「發展協會」所用,同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4、此外,參照證人鄭鳳鶯前開證述,發展協會「現金帳登載資料」為「實際支出金額」。故現金帳登載資料所未記載者,均應認為並無實際支出(前開理由欄貳、二、(三)(四)部分)。本件除「前開有以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充為支出單據,及取得其他活動相片,製作憑證以領取議員社團補助款之情形」外,其他被告與鍾克明等所提供用以申領補助款之單據(含空白單據),固有不實情形。但其款項仍均存入「發展協會」之帳戶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挪供其個人使用,而納入私囊,仍屬公益社團法人性質之「發展協會」所有、所用,同難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九)另被告申領補助款後,苗栗縣政府及苑里鎮公所之承辦人員具有實質審查權,此由附表所示之核撥金額與申請金額有所不同即明,並據證人鍾克明證述如前,是被告尚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除「如附表編號3、4、5、7、8、9、10、11、12、13、14、16、17、18、19 、20、21、22『以空白單據填載不實交易之內容,製作不實交易單據之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張雲明、鄭國慶、陳黎秀美、劉雅惠、陳森永、黃明洲、溫萬土、王金匙等人,應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外,其餘出具有真正交易收據之商號負責人等人員,查無其等於事前知情而與被告具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自難論以此部分商家等人員為共犯。 (十)此外,復有90年至92年苗栗縣苑裡鎮「苑東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三冊、總帳冊、90至94年現金帳二冊、守望相助隊90年到93年收支明細表,「苑東社區發展協會」存摺、90至92年度社會福利基金社區發展補助一覽表三冊、93年度社政業務獎助補助一覽表一冊、94年度社會行政課各項業務補助登記簿一冊、苗栗縣政府內部簽辦公文四份、苗栗縣政府推展社區發展補助要點、苗栗縣政府補助辦理社區發展工作實施要點、「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於97年8月6日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苑裡鎮農會」於97年8月14日以苑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苗栗縣政府於96年3月27日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等書證在附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至於,辯護人於本審聲請詰問證人鍾克明,其待證事實為:「發展協會」所有活動及經費之核銷,是否製作不實領據,及費用核銷過程(見本院卷第72頁)。然查,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鍾克明在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二審作證甚明,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而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辯護人雖於103年8月7日辯護 意旨狀內,單獨列出「證人鄭鳳鶯」之證據方法,但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並未要傳喚證人鄭鳳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證人鄭鳳鶯同無傳喚詰問必要,均併此敘明。 叁、法律適用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者,且此項修正僅在確定「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本案有關被告鄭文炳、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鍾克明、鄭鳳鶯之共犯關係,並未因共同正犯之修正而有所變更,自不生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度。 (四)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第56條之連續犯,雖經總統於94年2 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刑法修正後, 因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須改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關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 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從刑部分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六)又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紀錄可資參照,是本件緩刑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93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七)本案除刑法第28條、第74條之規定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說明外,其餘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且揆諸首開說明,係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鄭文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登載不實於業務上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與鍾克明、鄭鳳鶯取得空白單據後,偽填不實活動支出費用,製作不實黏貼憑證,持向苑裡鎮公所、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費部分,係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 (二)又起訴書認為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但查,被告確實將申請之補助費存入「發展協會」帳戶,均無納入私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自不構成該罪,前已敘及(前開理由欄貳、二、(八)部分),惟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如附表如附表編號3、4、5、7、8、9、10、11、12、13、 14、16、17、18、19、20、21、22「以空白單據填載不實交易之內容,製作不實交易單據之共同行為人欄」所示之張雲明、鄭國慶、陳黎秀美、劉雅惠、陳森永、黃明洲、溫萬土、王金匙等人,所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出具空白收據,委由鍾克明等人填寫部分,其等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出具之收據,各與被告、鍾克明、鄭鳳鶯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另,如附表「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內容欄」所示各商家出具確實有交易而出具之收據部分,查無證據顯示各該商家負責人已事先知情被告與鍾克明等,將以其等出具之收據,黏貼於「非該次交易」之活動之「黏貼憑證」使用,故此部分雖製成不實黏貼憑證,持向苑裡鄉公所初核後,轉送苗栗縣政府申請補助費,仍難認此部分之商家負責人有事先同謀之犯意聯絡,故此部分僅被告與鍾克明、鄭鳳鶯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被告於90年度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係發生於90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近3個月期間;91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27日之91年度 如附表編號7至12之6次犯行,其中91年8月7日之附表編號7 與同年9月21日之編號8之犯行,已相隔一個月餘;91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24日之92年度如附表編號13至22之10次犯行,其中92年6月1日之附表編號15與同年9月8日之編號17之犯行更相隔達3個月餘,該附表所示之多次犯行,時間上已有明 顯之區隔,原判決認定被告之多次行為係於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前,於各該年度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有所未當,併予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漏未審究,尚有未合,且認定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違誤。 (二)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之申領金額,因有如理由欄貳、二、( 四)、15所載之錯誤,乃誤認被告申領之總額為575541元( 應為575521元),尚有未洽。 (三)又被告自90至92年之各年度申領領補助款行為,因時間上有明顯間隔之情形,依法不應論以接續犯,已於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叁、二、(四)中論明,原判決誤論接續犯,亦有未合。(四)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被訴詐領(按:本院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助款之期間係自90年至93年間,且起訴書附表94-1之94年8月9日94年度本鎮各社區藝文活動部分,明載現金帳記載活動費用已超過補助費,顯見檢察官起訴書對於上開94-1之部分並未起訴被告有詐領補助費之情事;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四中予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訴外裁判之嫌。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文炳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基於為「發展協會」申領補助費,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其犯罪時未受刺激、被告於案發時為民選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身為苗栗縣議會之議員,且身兼「發展協會」理事長,對於社區建設及發展工作之重要性,理當有較諸常人更深切之體認,竟未能充分發揮其議員工作於鄉里民間之影響力,促進社區長足發展,尤應恪守法制,遵照法定程序,如實申領「社團補助費」,竟以不實之「收據」、「黏貼憑證」持以申領補助款,顯已傷害苗栗縣政府促進社區發展之美意,所為已悖乎法制對公職人員之殷切企盼,及其為「發展協會」申領之金額不少,對國家公務運作之正確性損害甚鉅,此犯罪無形中侵蝕臺灣民主政治正常及良性之發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雖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但本院斟酌被告係基於縣議員之民意代表身分而涉犯上開罪名,短時間內不宜再任公職,而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一併宣告褫奪公權4年,資以懲儆。 四、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又無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就其所宣告之主刑、褫奪公權部分,各減其二分之一。 五、再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主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本院同時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資力等情狀,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 陸、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前已敘明,茲不贅述(前開理由欄叁、二、(二)部分)。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0-6、91-1、91-3、91-5、92-1、92-7、92-8、92-14、92-15、93-1至93-9之詐領補助款情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與原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起 訴法條誤載為第5條第2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外,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可循。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 擅自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已獲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製作該文書」,縱令其所製作之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罪或其他相當罪名之構成要件,應 依上述罪名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鍾克明、鄭鳳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之帳冊、憑證、單據等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未有此部分之詐領補助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本院查: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亦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0-6、91-1、91-3、91-5、92-1、92-7、92-8、92-14、92-15、93-1至93-9之詐領補助款情事;然綜觀本案全案卷證資料,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苗栗縣政府核銷資料、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資金流向,且無其他輔助證據足資佐證,故起訴書所指部分犯罪事實之款項,自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為被告所詐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為此部分款項之詐領人,自應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判決間,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至原審檢察官雖曾於97年3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97 年4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縮減起訴範圍而排除此部分事 實。惟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審理或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 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 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補充理由書」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其理甚明,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4671號、第6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仍應 就上開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縮減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 正前)、第216條、第215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90-92 年苗栗縣政府補助苑東社區發展協會辦理活動暨以空白單據填載不實交易之內容及共同行為人、非支用於所申請活 │ │ 動之憑據內容、以不實交易單據或非支用於所申請活動之憑據另製作不實黏貼憑證、領據持以向苗栗縣政府申領補助款之 │ │ 共同行為人及申領金額一覽表 │ ├──┬────┬─────┬─────┬────┬─────┬─────┬──────┬─────┬────┤ │編號│活動日期│ 項 目 │取款方式\ │受補助金│現金帳登載│以空白單據│非支用於所申│以不實交易│佐證證據│ │ │ │ │日期 │額(單位│資料(即實│填載不實交│請活動之憑據│單據或非支│ │ │ │ │ │ │:新臺幣│際支出金額│易之內容(│內容(暨合計│用於所申請│ │ │ │ │ │ │下同) │) │暨合計金額│金額) │活動之憑據│ │ │ │ │ │ │ │ │) │ │另製作不實│ │ │ │ │ │ │ │ ├─────┤ │黏貼憑證、│ │ │ │ │ │ │ │ │製作不實交│ │領據持以向│ │ │ │ │ │ │ │ │易單據之共│ │苗栗縣政府│ │ │ │ │ │ │ │ │同行為人 │ │申領補助款│ │ │ │ │ │ │ │ │ │ │之共同行為│ │ │ │ │ │ │ │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申領金額 │ │ ├──┼────┼─────┼─────┼────┼─────┼─────┼──────┼─────┼────┤ │1 │90年10月│90年長青才│公庫支票方│10000元 │無該項活動│無 │①吉東芳商行│①至②部分│見贓證物│ │ │中 │藝表演活動│式給付:支│ │支出經費 ├─────┤-禮品10000元│: │庫:苗栗│ │ │ │ │票票號ALB0│ │ │無 │(1000元X10 │鄭文炳、鍾│縣苑里鎮│ │ │ │ │974424號 │ │ │ │份) │克明、鄭鳳│公所90年│ │ │ │ │ │ │ │ │②育文行-請 │鶯 │度支出傳│ │ │ │ │ │ │ │ │帖2100元(3 ├─────┤票原本、│ │ │ │ │ │ │ │ │元X7百張) │共計12100 │90年度苗│ │ │ │ │ │ │ │ │合計12100元 │元 │栗縣政府│ │ │ │ │ │ │ │ │。 │ │公文、96│ │ │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 │ │第1015號│ │ │ │ │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 │ │ │212頁: │ │ │ │ │ │ │ │ │ │ │無現金帳│ │ │ │ │ │ │ │ │ │ │登載紀錄│ ├──┼────┼─────┼─────┼────┼─────┼─────┼──────┼─────┼────┤ │2 │90年11月│90年長青學│存入新竹國│3000元 │無該項活動│無 │①全球水果行│①至②部分│見96年偵│ │ │11日 │苑土風舞班│際商銀苑裡│ │支出經費 ├─────┤-水果1800元 │: │字第2271│ │ │ │聯誼活動 │分行(90. │ │ │無 │(30斤) │鄭文炳、鍾│號偵查卷│ │ │ │ │12.24)支 │ │ │ │②雪美香餅行│克明、鄭鳳│第14頁、│ │ │ │ │出傳票號碼│ │ │ │-糖果800元、│鶯 │贓證物庫│ │ │ │ │:12873號 │ │ │ │西點1200元 ├─────┤:苗栗縣│ │ │ │ │ │ │ │ │合計3800元。│共計3800元│苑裡鎮公│ │ │ │ │ │ │ │ │ │ │所90年度│ │ │ │ │ │ │ │ │ │ │支出票原│ │ │ │ │ │ │ │ │ │ │本、90年│ │ │ │ │ │ │ │ │ │ │度苗栗縣│ │ │ │ │ │ │ │ │ │ │政府公文│ │ │ │ │ │ │ │ │ │ │、96年偵│ │ │ │ │ │ │ │ │ │ │字第1015│ │ │ │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212頁 │ │ │ │ │ │ │ │ │ │ │:無現金│ │ │ │ │ │ │ │ │ │ │帳紀錄 │ ├──┼────┼─────┼─────┼────┼─────┼─────┼──────┼─────┼────┤ │3 │90年10月│90年中秋聯│存入新竹國│30000元 │90年10月28│①全民體育│②金星電子琴│①部分: │見96年偵│ │ │1日 │歡晚會 │際商銀(90│ │日慶祝中秋│用品社-禮 │花車-晚會燈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 │.12.28)支│ │相片520元 │品5000元(│光6000元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出傳票號碼│ │、送會員中│500元X10份│③育文行-請 │鶯及全民體│第14頁、│ │ │ │ │:12960號 │ │秋餅8100元│) │帖、宣傳單、│育用品社之│贓證物庫│ │ │ │ │ │ │,合計8620│合計5000元│摸彩券等3750│負責人張雲│:苗栗縣│ │ │ │ │ │ │元。 │。 │元 │明 │苑裡鎮公│ │ │ │ │ │ │ ├─────┤④金星禮儀社│②至⑥部分│所90年度│ │ │ │ │ │ │ │①部分: │-晚會舞台600│: │支出票原│ │ │ │ │ │ │ │鄭文炳、鍾│0元 │鄭文炳、鍾│本、90年│ │ │ │ │ │ │ │克明、鄭鳳│⑤金星電子琴│克明、鄭鳳│度苗栗縣│ │ │ │ │ │ │ │鶯及全民體│花車-晚會KTV│鶯 │政府公文│ │ │ │ │ │ │ │育用品社之│音響8000元 ├─────┤、96年偵│ │ │ │ │ │ │ │負責人張雲│⑥民眾(許清│共計30250 │字第1015│ │ │ │ │ │ │ │明 │木)整地收據│元 │號偵查卷│ │ │ │ │ │ │ │ │1500元 │ │第212頁 │ │ │ │ │ │ │ │ │合計25250元 │ │ │ │ │ │ │ │ │ │ │。 │ │ │ ├──┼────┼─────┼─────┼────┼─────┼─────┼──────┼─────┼────┤ │4 │90年11月│90年度下元│存入新竹國│90000元 │香皂5270、│①苑裡八八│③育文行-請 │①部分: │見96年偵│ │ │23日 │民俗(長青│際商銀(90│ │手套225、 │五綜藝團- │帖、節目表、│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才藝)藝文│.12.28)支│ │壽金炮香燭│舞臺、燈光│宣傳單、摸彩│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活動 │出傳票號碼│ │500、糖果 │、音響共56│券、壁報紙共│鶯及苑裡八│第14頁、│ │ │ │ │:12960號 │ │等535、鮮 │000元 │17200元 │八五綜藝團│贓證物庫│ │ │ │ │ │ │花300、彩 │②鈺錡企業│④台新服裝行│之經營者鄭│:苗栗縣│ │ │ │ │ │ │球2770、郵│社-棚架156│-帽子(44頂X│國慶 │苑裡鎮公│ │ │ │ │ │ │資393、相 │00元 │100)4400元 │②部分: │所90年度│ │ │ │ │ │ │片1974、棚│合計71600 │合計21600元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架6000、KT│元。 │。 │克明、鄭鳳│本、90年│ │ │ │ │ │ │V舞臺12000├─────┤ │鶯及鈺錡企│度苗栗縣│ │ │ │ │ │ │、整理橋邊│①部分: │ │業社負責人│政府公文│ │ │ │ │ │ │工資1500、│鄭文炳、鍾│ │陳金城 │、96年偵│ │ │ │ │ │ │麵線11475 │克明、鄭鳳│ │③至④部分│字第1015│ │ │ │ │ │ │、湯圓4500│鶯及苑裡八│ │: │號偵查卷│ │ │ │ │ │ │、摸彩品50│八五綜藝團│ │鄭文炳、鍾│第212-21│ │ │ │ │ │ │00、文件夾│之經營者鄭│ │克明、鄭鳳│3頁 │ │ │ │ │ │ │80 │國慶 │ │鶯 │ │ │ │ │ │ │ │合計52522 │②部分: │ ├─────┤ │ │ │ │ │ │ │元。 │鄭文炳、鍾│ │共計93200 │ │ │ │ │ │ │ │ │克明、鄭鳳│ │元 │ │ │ │ │ │ │ │ │鶯及鈺錡企│ │ │ │ │ │ │ │ │ │ │業社負責人│ │ │ │ │ │ │ │ │ │ │陳金城 │ │ │ │ ├──┼────┼─────┼─────┼────┼─────┼─────┼──────┼─────┼────┤ │5 │90年11月│90年度苑東│存入苗栗縣│2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全民體育│②吉東芳商行│①部分: │見96年偵│ │ │11日 │社區發展協│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 │用品社-獎 │-禮品(10份X│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會附設長青│(91.2.6)│ │ │品12000元 │1000元)1000│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學院土風舞│支出傳票 │ │ │合計12000 │0元 │鶯及全民體│第9頁、 │ │ │ │班聯誼活動│號碼: │ │ │元。 │合計10000元 │育用品社之│贓證物庫│ │ │ │ │13325號 │ │ ├─────┤。 │負責人張雲│:苗栗縣│ │ │ │ │ │ │ │①部分: │ │明 │苑裡鎮公│ │ │ │ │ │ │ │鄭文炳、鍾│ │②部分: │所90年度│ │ │ │ │ │ │ │克明、鄭鳳│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 │鶯及全民體│ │克明、鄭鳳│本、90年│ │ │ │ │ │ │ │育用品社之│ │鶯 │度苗栗縣│ │ │ │ │ │ │ │負責人張雲│ ├─────┤政府公文│ │ │ │ │ │ │ │明 │ │共計22000 │、96年偵│ │ │ │ │ │ │ │ │ │元 │字第1015│ │ │ │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213、2│ │ │ │ │ │ │ │ │ │ │14頁:無│ │ │ │ │ │ │ │ │ │ │現金帳紀│ │ │ │ │ │ │ │ │ │ │錄 │ ├──┼────┼─────┼─────┼────┼─────┼─────┼──────┼─────┼────┤ │6 │90年12月│慶祝90年度│存入苗栗縣│20000元 │請帖、摸彩│無 │①金星禮儀社│①至②部分│見96年偵│ │ │21日 │行憲紀念日│苑裡鎮農會│ │券、程序表├─────┤-晚會KTV音響│: │字第2271│ │ │ │舉辦民謠歌│(91.3.11 │ │共2770元、│無 │8000元 │鄭文炳、鍾│號偵查卷│ │ │ │唱比賽 │)支出傳票│ │摸彩品1批 │ │②育文行-獎 │克明、鄭鳳│第9頁、 │ │ │ │ │號碼:1398│ │共10000元 │ │牌獎狀參加獎│鶯 │贓證物庫│ │ │ │ │7號 │ │。合計1277│ │共15800元 ├─────┤:苗栗縣│ │ │ │ │ │ │0元。 │ │合計23800元 │共計23800 │苑裡鎮公│ │ │ │ │ │ │ │ │。 │元 │所90年度│ │ │ │ │ │ │ │ │ │ │支出票原│ │ │ │ │ │ │ │ │ │ │本、90年│ │ │ │ │ │ │ │ │ │ │度苗栗縣│ │ │ │ │ │ │ │ │ │ │政府公文│ │ │ │ │ │ │ │ │ │ │、96年偵│ │ │ │ │ │ │ │ │ │ │字第1015│ │ │ │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213頁 │ ├──┴────┴─────┼─────┼────┼─────┼─────┼──────┼─────┼────┤ │ 90年度小計 │ │173000元│支出73912 │ │ │ │ │ │ │ │ │元 │ │ │ │ │ ├──┬────┬─────┼─────┼────┼─────┼─────┼──────┼─────┼────┤ │7 │91年8月7│91年度慶祝│苑裡鎮農會│20000元 │賀鄭清河當│①全民體育│無 │①部分: │見96年偵│ │ │日 │父親節活動│(91.9.23 │ │選模範父親│用品-獎牌 │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 │)支出傳票│ │禮品2000、│、環保手提│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號碼:1525│ │環保用具60│袋14400元 │ │鶯及全民體│第9頁、 │ │ │ │ │5號 │ │0、照片349│②苑裡八八│ │育用品社之│贓證物庫│ │ │ │ │ │ │。共計2949│五綜藝團- │ │負責人張雲│:苗栗縣│ │ │ │ │ │ │元。 │聲響設備 │ │明 │苑裡鎮公│ │ │ │ │ │ │ │8000元 │ │②部分: │所91年度│ │ │ │ │ │ │ │合計22400 │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 │元。 │ │克明、鄭鳳│本、91年│ │ │ │ │ │ │ ├─────┤ │鶯及苑裡八│度苗栗縣│ │ │ │ │ │ │ │①部分: │ │八五綜藝團│政府公文│ │ │ │ │ │ │ │鄭文炳、鍾│ │之經營者鄭│、96年偵│ │ │ │ │ │ │ │克明、鄭鳳│ │國慶 │字第1015│ │ │ │ │ │ │ │鶯及全民體│ ├─────┤號偵查卷│ │ │ │ │ │ │ │育用品社之│ │共計22400 │第215頁 │ │ │ │ │ │ │ │負責人張雲│ │元 │ │ │ │ │ │ │ │ │明 │ │ │ │ │ │ │ │ │ │ │②部分: │ │ │ │ │ │ │ │ │ │ │鄭文炳、鍾│ │ │ │ │ │ │ │ │ │ │克明、鄭鳳│ │ │ │ │ │ │ │ │ │ │鶯及苑裡八│ │ │ │ │ │ │ │ │ │ │八五綜藝團│ │ │ │ │ │ │ │ │ │ │之經營者鄭│ │ │ │ │ │ │ │ │ │ │國慶 │ │ │ │ ├──┼────┼─────┼─────┼────┼─────┼─────┼──────┼─────┼────┤ │8 │91年9月 │91年度中秋│存入苗栗縣│50000元 │柚子270X80│①苑裡八八│無 │①部分: │見96年偵│ │ │21日 │節聯歡晚會│苑裡鎮農會│ │)21600元 │五綜藝團- │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 │(91.10.31│ │、印花(袖│場地整理、│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支出傳票│ │子)87、月│舞臺、清潔│ │鶯及苑裡八│第9頁、 │ │ │ │ │號碼:2031│ │餅(264盒 │費、音響技│ │八五綜藝團│贓證物庫│ │ │ │ │5號 │ │X30)7920 │術、燈光設│ │之經營者鄭│:苗栗縣│ │ │ │ │ │ │元、相片(│備31500元 │ │國慶 │苑裡鎮公│ │ │ │ │ │ │環保)294 │合計31500 │ ├─────┤所91年度│ │ │ │ │ │ │、摸彩券30│元。 │ │共計31500 │支出票原│ │ │ │ │ │ │0、紅布條 ├─────┤ │元 │本、91年│ │ │ │ │ │ │及電腦割字│①部分: │ │ │度苗栗縣│ │ │ │ │ │ │1400、肉鬆│鄭文炳、鍾│ │ │政府公文│ │ │ │ │ │ │(30X200)│克明、鄭鳳│ │ │、96年偵│ │ │ │ │ │ │6000元。合│鶯及苑裡八│ │ │字第1015│ │ │ │ │ │ │計37601元 │八五綜藝團│ │ │號偵查卷│ │ │ │ │ │ │。 │之經營者鄭│ │ │第215-21│ │ │ │ │ │ │ │國慶 │ │ │6頁 │ ├──┼────┼─────┼─────┼────┼─────┼─────┼──────┼─────┼────┤ │9 │91年10月│91年度慶祝│公庫支票方│2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雅香自助│無 │①部分: │見贓證物│ │ │6日 │重陽節老人│式給付:支│ │支出經費。│餐店-便當 │ │鄭文炳、鍾│庫:苗栗│ │ │ │慶生歌唱聯│票票號ALB1│ │ │、水果、礦│ │克明、鄭鳳│縣苑裡鎮│ │ │ │歡會活動 │052162號 │ │ │泉水共2137│ │鶯及雅香自│公所91年│ │ │ │ │ │ │ │5元 │ │助餐店之實│度支出票│ │ │ │ │ │ │ │合計21375 │ │際行為人陳│原本、91│ │ │ │ │ │ │ │元。 │ │黎秀美 │年度苗栗│ │ │ │ │ │ │ ├─────┤ ├─────┤縣政府公│ │ │ │ │ │ │ │①部分: │ │共計21375 │文、96年│ │ │ │ │ │ │ │鄭文炳、鍾│ │元 │偵字第10│ │ │ │ │ │ │ │克明、鄭鳳│ │ │15號偵查│ │ │ │ │ │ │ │鶯及雅香自│ │ │卷第216 │ │ │ │ │ │ │ │助餐店之實│ │ │頁:無現│ │ │ │ │ │ │ │際行為人陳│ │ │金帳紀錄│ │ │ │ │ │ │ │黎秀美 │ │ │ │ ├──┼────┼─────┼─────┼────┼─────┼─────┼──────┼─────┼────┤ │10 │91年11月│91年度本鎮│存入苗栗縣│3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苑裡八八│無 │①部分: │見96年偵│ │ │30日 │各社區附設│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五綜藝團- │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長青學院藝│(91.12.10│ │ │舞臺、 KTV│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文活動計畫│)支出傳票│ │ │租金、燈光│ │鶯及苑裡八│第9頁、 │ │ │ │ │號碼:2071│ │ │設備30000 │ │八五綜藝團│贓證物庫│ │ │ │ │3號 │ │ │元 │ │之經營者鄭│:苗栗縣│ │ │ │ │ │ │ │②全民體育│ │國慶 │苑裡鎮公│ │ │ │ │ │ │ │用品社-獎 │ │②部分: │所91年度│ │ │ │ │ │ │ │牌12000元 │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 │合計42000 │ │克明、鄭鳳│本、91年│ │ │ │ │ │ │ │元。 │ │鶯及全民體│度苗栗縣│ │ │ │ │ │ │ ├─────┤ │育用品社之│政府公文│ │ │ │ │ │ │ │①部分: │ │負責人張雲│、96年偵│ │ │ │ │ │ │ │鄭文炳、鍾│ │明 │字第1015│ │ │ │ │ │ │ │克明、鄭鳳│ ├─────┤號偵查卷│ │ │ │ │ │ │ │鶯及苑裡八│ │共計42000 │第216頁 │ │ │ │ │ │ │ │八五綜藝團│ │元 │:無現金│ │ │ │ │ │ │ │之經營者鄭│ │ │帳紀錄 │ │ │ │ │ │ │ │國慶 │ │ │ │ │ │ │ │ │ │ │②部分: │ │ │ │ │ │ │ │ │ │ │鄭文炳、鍾│ │ │ │ │ │ │ │ │ │ │克明、鄭鳳│ │ │ │ │ │ │ │ │ │ │鶯及全民體│ │ │ │ │ │ │ │ │ │ │育用品社之│ │ │ │ │ │ │ │ │ │ │負責人張雲│ │ │ │ │ │ │ │ │ │ │明 │ │ │ │ ├──┼────┼─────┼─────┼────┼─────┼─────┼──────┼─────┼────┤ │11 │91年12月│91年度年末│ │7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苑裡八八│④育文行-請 │①部分: │見96年偵│ │ │27日 │老人才藝表│ │ │支出經費。│五綜藝團- │帖、傳單、海│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演活動 │ │ │ │飯包、杯水│報10500元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 │ │ │5500元 │⑤領取車馬費│鶯及苑裡八│第15頁、│ │ │ │ │ │ │ │②黑貓惠自│收據(共14人│八五綜藝團│贓證物庫│ │ │ │ │ │ │ │助餐店-舞 │)14000元 │之經營者鄭│:苗栗縣│ │ │ │ │ │ │ │臺架設、燈│合計24500元 │國慶 │苑裡鎮公│ │ │ │ │ │ │ │光音響場地│。 │②部分: │所91年度│ │ │ │ │ │ │ │清潔27000 │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 │元 │ │克明、鄭鳳│本、91年│ │ │ │ │ │ │ │③全民體育│ │鶯及黑貓惠│度苗栗縣│ │ │ │ │ │ │ │用品社-獎 │ │自助餐店之│政府公文│ │ │ │ │ │ │ │牌21000元 │ │實際行為人│、96年偵│ │ │ │ │ │ │ │合計53500 │ │劉雅惠 │字第1015│ │ │ │ │ │ │ │元。 │ │③部分: │號偵查卷│ │ │ │ │ │ │ ├─────┤ │鄭文炳、鍾│第216頁 │ │ │ │ │ │ │ │①部分: │ │克明、鄭鳳│:無現金│ │ │ │ │ │ │ │鄭文炳、鍾│ │鶯及全民體│帳紀錄 │ │ │ │ │ │ │ │克明、鄭鳳│ │育用品社之│ │ │ │ │ │ │ │ │鶯及苑裡八│ │負責人張雲│ │ │ │ │ │ │ │ │八五綜藝團│ │明 │ │ │ │ │ │ │ │ │之經營者鄭│ │④至⑤部分│ │ │ │ │ │ │ │ │國慶 │ │: │ │ │ │ │ │ │ │ │②部分: │ │鄭文炳、鍾│ │ │ │ │ │ │ │ │鄭文炳、鍾│ │克明、鄭鳳│ │ │ │ │ │ │ │ │克明、鄭鳳│ │鶯 │ │ │ │ │ │ │ │ │鶯及黑貓惠│ ├─────┤ │ │ │ │ │ │ │ │自助餐店之│ │共計78000 │ │ │ │ │ │ │ │ │實際行為人│ │元 │ │ │ │ │ │ │ │ │劉雅惠 │ │ │ │ │ │ │ │ │ │ │③部分: │ │ │ │ │ │ │ │ │ │ │鄭文炳、鍾│ │ │ │ │ │ │ │ │ │ │克明、鄭鳳│ │ │ │ │ │ │ │ │ │ │鶯及全民體│ │ │ │ │ │ │ │存入新竹國│ │ │育用品社之│ │ │ │ │ │ │ │際商業銀行│ │ │負責人張雲│ │ │ │ │ │ │ │苑裡分行(│ │ │明 │ │ │ │ ├──┼────┼─────┤92.1.15) ├────┼─────┼─────┼──────┼─────┼────┤ │12 │91年12月│慶祝91年度│支出傳票號│7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黑貓惠自│④育文行-請 │①部分: │見96年偵│ │ │20日 │行憲紀念日│碼:21165 │ │支出經費。│助餐店-飯 │帖、傳單、海│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民謠歌唱比│號(共14萬│ │ │包杯水飲料│報、壁報紙13│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賽 │元) │ │ │12000元 │200元 │鶯及黑貓惠│第15頁、│ │ │ │ │ │ │ │②全民體育│共計13200元 │自助餐店之│贓證物庫│ │ │ │ │ │ │ │用品社-獎 │。 │實際行為人│:苗栗縣│ │ │ │ │ │ │ │杯(大、中│ │劉雅惠 │苑裡鎮公│ │ │ │ │ │ │ │、小)、獎│ │②部分: │所91年度│ │ │ │ │ │ │ │牌31800元 │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 │③苑裡八八│ │克明、鄭鳳│本、91年│ │ │ │ │ │ │ │五綜藝團- │ │鶯及全民體│度苗栗縣│ │ │ │ │ │ │ │燈光音響舞│ │育用品社之│政府公文│ │ │ │ │ │ │ │台24000元 │ │負責人張雲│、96年偵│ │ │ │ │ │ │ │合計67800 │ │明 │字第1015│ │ │ │ │ │ │ │元。 │ │③部分: │號偵查卷│ │ │ │ │ │ │ ├─────┤ │鄭文炳、鍾│第216-21│ │ │ │ │ │ │ │①部分: │ │克明、鄭鳳│7頁:無 │ │ │ │ │ │ │ │鄭文炳、鍾│ │鶯及苑裡八│現金帳紀│ │ │ │ │ │ │ │克明、鄭鳳│ │八五綜藝團│錄 │ │ │ │ │ │ │ │鶯及黑貓惠│ │之經營者鄭│ │ │ │ │ │ │ │ │自助餐店之│ │國慶 │ │ │ │ │ │ │ │ │實際行為人│ │④部分: │ │ │ │ │ │ │ │ │劉雅惠 │ │鄭文炳、鍾│ │ │ │ │ │ │ │ │②部分: │ │克明、鄭鳳│ │ │ │ │ │ │ │ │鄭文炳、鍾│ │鶯 │ │ │ │ │ │ │ │ │克明、鄭鳳│ ├─────┤ │ │ │ │ │ │ │ │鶯及全民體│ │共計81000 │ │ │ │ │ │ │ │ │育用品社之│ │元 │ │ │ │ │ │ │ │ │負責人張雲│ │ │ │ │ │ │ │ │ │ │明 │ │ │ │ │ │ │ │ │ │ │③部分: │ │ │ │ │ │ │ │ │ │ │鄭文炳、鍾│ │ │ │ │ │ │ │ │ │ │克明、鄭鳳│ │ │ │ │ │ │ │ │ │ │鶯及苑裡八│ │ │ │ │ │ │ │ │ │ │八五綜藝團│ │ │ │ │ │ │ │ │ │ │之經營者鄭│ │ │ │ │ │ │ │ │ │ │國慶 │ │ │ │ ├──┴────┴─────┼─────┼────┼─────┼─────┼──────┼─────┼────┤ │ 91年度小計 │ │260000元│支出40550 │ │ │ │ │ │ │ │ │元 │ │ │ │ │ ├──┬────┬─────┼─────┼────┼─────┼─────┼──────┼─────┼────┤ │13 │92年3月4│92年度慶祝│存入苗栗縣│3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苑裡八八│③發稞(郭鳳│①部分: │見96年偵│ │ │日 │婦女暨青年│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五綜藝團- │英)1250元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節聯歡晚會│(92.4.7)│ │ │舞臺、燈光│④御廚川菜小│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支出傳票號│ │ │、音響1600│吃-粽子6000 │鶯及苑裡八│第10頁、│ │ │ │ │碼:21688 │ │ │0元 │元 │八五綜藝團│贓證物庫│ │ │ │ │號 │ │ │②利家珍商│⑤育文行-請 │之經營者鄭│:苗栗縣│ │ │ │ │ │ │ │店-米粉(3│帖摸彩券宣傳│國慶 │苑裡鎮公│ │ │ │ │ │ │ │00份X30) │單4100元 │②部分: │所92年度│ │ │ │ │ │ │ │9000元 │合計11350元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 │合計25000 │。 │克明、鄭鳳│本、92年│ │ │ │ │ │ │ │元。 │ │鶯及利家珍│度苗栗縣│ │ │ │ │ │ │ ├─────┤ │商店之實際│政府公文│ │ │ │ │ │ │ │①部分: │ │行為人陳森│、96年偵│ │ │ │ │ │ │ │鄭文炳、鍾│ │永 │字第1015│ │ │ │ │ │ │ │克明、鄭鳳│ │③至⑤部分│號偵查卷│ │ │ │ │ │ │ │鶯及苑裡八│ │: │第217頁 │ │ │ │ │ │ │ │八五綜藝團│ │鄭文炳、鍾│:無現金│ │ │ │ │ │ │ │之經營者鄭│ │克明、鄭鳳│帳紀錄 │ │ │ │ │ │ │ │國慶 │ │鶯 │ │ │ │ │ │ │ │ │②部分: │ ├─────┤ │ │ │ │ │ │ │ │鄭文炳、鍾│ │共計36350 │ │ │ │ │ │ │ │ │克明、鄭鳳│ │元 │ │ │ │ │ │ │ │ │鶯及利家珍│ │ │ │ │ │ │ │ │ │ │商店之實際│ │ │ │ │ │ │ │ │ │ │行為人陳森│ │ │ │ │ │ │ │ │ │ │永 │ │ │ │ ├──┼────┼─────┼─────┼────┼─────┼─────┼──────┼─────┼────┤ │14 │92年3月 │92年度社區│存入苗栗縣│2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黑貓惠自│③苑裡欣欣昭│①部分: │見96年偵│ │ │15日 │會員民謠歌│苑裡鎮農會│ │支出經費。│助餐店-飯 │君綜藝團-舞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唱比賽 │(92.5.23 │ │ │包1500元 │臺6000元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支出傳票│ │ │②苑裡八八│合計6000元。│鶯及黑貓惠│第10頁、│ │ │ │ │號碼: │ │ │五綜藝團- │ │自助餐店之│贓證物庫│ │ │ │ │21985 號 │ │ │音響燈光13│ │實際行為人│:苗栗縣│ │ │ │ │ │ │ │000元 │ │劉雅惠 │苑裡鎮公│ │ │ │ │ │ │ │合計14500 │ │②部分: │所92年度│ │ │ │ │ │ │ │元。 │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 ├─────┤ │克明、鄭鳳│本、92年│ │ │ │ │ │ │ │①部分: │ │鶯及苑裡八│度苗栗縣│ │ │ │ │ │ │ │鄭文炳、鍾│ │八五綜藝團│政府公文│ │ │ │ │ │ │ │克明、鄭鳳│ │之經營者鄭│、96年偵│ │ │ │ │ │ │ │鶯及黑貓惠│ │國慶 │字第1015│ │ │ │ │ │ │ │自助餐店之│ │③部分: │號偵查卷│ │ │ │ │ │ │ │實際行為人│ │鄭文炳、鍾│第217-21│ │ │ │ │ │ │ │劉雅惠 │ │克明、鄭鳳│8頁:無 │ │ │ │ │ │ │ │②部分: │ │鶯 │現金帳紀│ │ │ │ │ │ │ │鄭文炳、鍾│ ├─────┤錄 │ │ │ │ │ │ │ │克明、鄭鳳│ │共計20500 │ │ │ │ │ │ │ │ │鶯及苑裡八│ │元 │ │ │ │ │ │ │ │ │八五綜藝團│ │ │ │ │ │ │ │ │ │ │之經營者鄭│ │ │ │ │ │ │ │ │ │ │國慶 │ │ │ │ ├──┼────┼─────┼─────┼────┼─────┼─────┼──────┼─────┼────┤ │15 │92年6月1│92年度端午│ │20000元 │端午節活動│無 │①阿英飯店(│①部分: │見96年偵│ │ │日 │節包粽子比│ │ │布條860元 ├─────┤邵明圳)-糯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賽 │ │ │。 │無 │米粽葉21100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 │ │ │ │元。 │鶯 │第10頁、│ │ │ │ │ │ │ │ │合計21100元 ├─────┤贓證物庫│ │ │ │ │ │ │ │ │。 │共計21100 │:苗栗縣│ │ │ │ │ │ │ │ │ │元 │苑裡鎮公│ │ │ │ │ │ │ │ │ │ │所92年度│ │ │ │ │ │ │ │ │ │ │支出票原│ │ │ │ │ │ │ │ │ │ │本、92年│ │ │ │ │ │ │ │ │ │ │度苗栗縣│ │ │ │ │ │ │ │ │ │ │政府公文│ │ │ │ │ │ │ │ │ │ │、96年偵│ │ │ │ │ │ │ │ │ │ │字第1015│ │ │ │ │ │ │ │ │ │ │號偵查卷│ │ │ │ │存入苗栗縣│ │ │ │ │ │第219頁 │ ├──┼────┼─────┤苑裡鎮農會├────┼─────┼─────┼──────┼─────┼────┤ │16 │92年5月 │92年度慶祝│(92.7.1)│29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黑貓惠自│③鄭良吉-場 │①部分: │見96年偵│ │ │3日 │母親節同樂│支出傳票號│ │支出經費。│助餐店-炒 │地清潔費5000│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晚會 │碼:22221 │ │ │米粉魚丸湯│元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號 │ │ │杯水6800元│合計5000元。│鶯及黑貓惠│第10頁、│ │ │ │ │ │ │ │②苑裡八八│ │自助餐店之│贓證物庫│ │ │ │ │ │ │ │五綜藝團- │ │實際行為人│:苗栗縣│ │ │ │ │ │ │ │舞台音響燈│ │劉雅惠 │苑裡鎮公│ │ │ │ │ │ │ │光19500元 │ │②部分: │所92年度│ │ │ │ │ │ │ │合計26300 │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 │元。 │ │克明、鄭鳳│本、92年│ │ │ │ │ │ │ ├─────┤ │鶯及苑裡八│度苗栗縣│ │ │ │ │ │ │ │①部分: │ │八五綜藝團│政府公文│ │ │ │ │ │ │ │鄭文炳、鍾│ │之經營者鄭│、96年偵│ │ │ │ │ │ │ │克明、鄭鳳│ │國慶 │字第1015│ │ │ │ │ │ │ │鶯及黑貓惠│ │③部分: │號偵查卷│ │ │ │ │ │ │ │自助餐店之│ │鄭文炳、鍾│第218-21│ │ │ │ │ │ │ │實際行為人│ │克明、鄭鳳│9頁:無 │ │ │ │ │ │ │ │劉雅惠 │ │鶯 │現金帳紀│ │ │ │ │ │ │ │②部分: │ ├─────┤錄 │ │ │ │ │ │ │ │鄭文炳、鍾│ │共計31300 │ │ │ │ │ │ │ │ │克明、鄭鳳│ │元 │ │ │ │ │ │ │ │ │鶯及苑裡八│ │ │ │ │ │ │ │ │ │ │八五綜藝團│ │ │ │ │ │ │ │ │ │ │之經營者鄭│ │ │ │ │ │ │ │ │ │ │國慶 │ │ │ │ ├──┼────┼─────┼─────┼────┼─────┼─────┼──────┼─────┼────┤ │17 │92年9月 │92年度慶祝│存入新竹國│3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黑貓惠自│無 │①部分: │見96年偵│ │ │8日 │中秋節舉辦│際商業銀行│ │支出經費。│助餐店-炒 │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聯歡晚會 │苑裡分行(│ │ │米粉魚丸湯│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92.10.29)│ │ │、爌肉、礦│ │鶯及黑貓惠│第15頁、│ │ │ │ │支出傳票號│ │ │泉水13400 │ │自助餐店之│贓證物庫│ │ │ │ │碼:23244 │ │ │元 │ │實際行為人│:苗栗縣│ │ │ │ │號 │ │ │②苑裡八八│ │劉雅惠 │苑裡鎮公│ │ │ │ │ │ │ │五綜藝團- │ │②部分: │所92年度│ │ │ │ │ │ │ │場地布置舞│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 │臺音樂2150│ │克明、鄭鳳│本、92年│ │ │ │ │ │ │ │0元 │ │鶯及苑裡八│度苗栗縣│ │ │ │ │ │ │ │合計34900 │ │八五綜藝團│政府公文│ │ │ │ │ │ │ │元。 │ │之經營者鄭│、96年偵│ │ │ │ │ │ │ ├─────┤ │國慶 │字第1015│ │ │ │ │ │ │ │①部分: │ ├─────┤號偵查卷│ │ │ │ │ │ │ │鄭文炳、鍾│ │共計34900 │第219-22│ │ │ │ │ │ │ │克明、鄭鳳│ │元 │0頁:無 │ │ │ │ │ │ │ │鶯及黑貓惠│ │ │現金帳紀│ │ │ │ │ │ │ │自助餐店之│ │ │錄 │ │ │ │ │ │ │ │實際行為人│ │ │ │ │ │ │ │ │ │ │劉雅惠 │ │ │ │ │ │ │ │ │ │ │②部分: │ │ │ │ │ │ │ │ │ │ │鄭文炳、鍾│ │ │ │ │ │ │ │ │ │ │克明、鄭鳳│ │ │ │ │ │ │ │ │ │ │鶯及苑裡八│ │ │ │ │ │ │ │ │ │ │八五綜藝團│ │ │ │ │ │ │ │ │ │ │之經營者鄭│ │ │ │ │ │ │ │ │ │ │國慶 │ │ │ │ ├──┼────┼─────┼─────┼────┼─────┼─────┼──────┼─────┼────┤ │18 │92年10月│92年度守望│存入新竹國│5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全民體育│無 │①部分: │見96年偵│ │ │25日 │相助隊設備│際商業銀行│ │支出經費。│用品社-冬 │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計畫(冬季│苑裡分行(│ │ │季制服(36│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制服、短大│92.12.31)│ │ │套X1200為 │ │鶯及全民體│第15頁、│ │ │ │衣) │支出傳票號│ │ │43200元) │ │育用品社之│贓證物庫│ │ │ │ │碼:24036 │ │ │、短大衣(│ │負責人張雲│:苗栗縣│ │ │ │ │號 │ │ │35件X800為│ │明 │苑裡鎮公│ │ │ │ │ │ │ │28000元) │ ├─────┤所92年度│ │ │ │ │ │ │ │共71200 │ │共計71200 │支出票原│ │ │ │ │ │ │ │合計71200 │ │元 │本、92年│ │ │ │ │ │ │ │元。 │ │ │度苗栗縣│ │ │ │ │ │ │ ├─────┤ │ │政府公文│ │ │ │ │ │ │ │①部分: │ │ │、96年偵│ │ │ │ │ │ │ │鄭文炳、鍾│ │ │字第1015│ │ │ │ │ │ │ │克明、鄭鳳│ │ │號偵查卷│ │ │ │ │ │ │ │鶯及全民體│ │ │第220-22│ │ │ │ │ │ │ │育用品社之│ │ │1頁:無 │ │ │ │ │ │ │ │負責人張雲│ │ │現金帳紀│ │ │ │ │ │ │ │明 │ │ │錄 │ ├──┼────┼─────┼─────┼────┼─────┼─────┼──────┼─────┼────┤ │19 │92年12月│92年度年末│ │3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金星禮儀│②元員圓-米 │①部分: │見96年偵│ │ │24日 │老人才藝表│ │ │支出經費。│社-舞臺燈 │食12000元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演活動 │ │ │ │光音響會場│合計12000元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 │ │ │佈置23000 │。 │鶯及金星電│第11頁、│ │ │ │ │ │ │ │元 │ │子琴花車之│贓證物庫│ │ │ │ │ │ │ │合計23000 │ │實際行為人│:苗栗縣│ │ │ │ │ │ │ │元。 │ │黃明洲 │苑裡鎮公│ │ │ │ │ │ │ ├─────┤ │②部分: │所92年度│ │ │ │ │ │ │ │①部分: │ │鄭文炳、鍾│支出票原│ │ │ │ │ │ │ │鄭文炳、鍾│ │克明、鄭鳳│本、92年│ │ │ │ │ │ │ │克明、鄭鳳│ │鶯 │度苗栗縣│ │ │ │ │ │ │ │鶯及金星電│ ├─────┤政府公文│ │ │ │ │ │ │ │子琴花車之│ │共計35000 │、96年偵│ │ │ │ │ │ │ │實際行為人│ │元 │字第1015│ │ │ │ │ │ │ │黃明洲 │ │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220-22│ │ │ │ │ │ │ │ │ │ │1頁:無 │ │ │ │ │ │ │ │ │ │ │現金帳紀│ │ │ │ │ │ │ │ │ │ │錄 │ ├──┼────┼─────┤ ├────┼─────┼─────┼──────┼─────┼────┤ │20 │92年12月│92年度長青│ │20000元 │無該項活動│①苑裡八八│無 │①部分: │見96年偵│ │ │13日 │學苑藝文活│ │ │支出經費。│五綜藝團- │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動 │ │ │ │舞臺音響燈│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 │ │ │光21000元 │ │鶯及苑裡八│第11頁、│ │ │ │ │ │ │ │合計21000 │ │八五綜藝團│贓證物庫│ │ │ │ │ │ │ │元。 │ │之經營者鄭│:苗栗縣│ │ │ │ │ │ │ ├─────┤ │國慶 │苑裡鎮公│ │ │ │ │ │ │ │①部分: │ ├─────┤所92年度│ │ │ │ │ │ │ │鄭文炳、鍾│ │共計21000 │支出票原│ │ │ │ │ │ │ │克明、鄭鳳│ │元 │本、92年│ │ │ │ │ │ │ │鶯及苑裡八│ │ │度苗栗縣│ │ │ │ │ │ │ │八五綜藝團│ │ │政府公文│ │ │ │ │ │ │ │之經營者鄭│ │ │、96年偵│ │ │ │ │ │ │ │國慶 │ │ │字第1015│ │ │ │ │ │ │ │ │ │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220-22│ │ │ │ │ │ │ │ │ │ │1頁:無 │ │ │ │ │存入苗栗縣│ │ │ │ │ │現金帳紀│ │ │ │ │苑裡鎮農會│ │ │ │ │ │錄 │ ├──┼────┼─────┤(93.1.9)├────┼─────┼─────┼──────┼─────┼────┤ │21 │92年12月│92年度冬至│支出傳票號│20000元 │(92.12.20│①中原開元│無 │①部分: │見96年偵│ │ │6日 │增歲搓湯圓│碼:24311 │ │)糯米8斗1│堂-糯米團2│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比賽 │號 │ │920元、磨 │00份(1份2│ │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 │ │ │漿工資2400│斤)X100元│ │鶯及中原開│第11頁、│ │ │ │ │ │ │元、免洗餐│為20000元 │ │元堂之實際│贓證物庫│ │ │ │ │ │ │具185元、 │合計20000 │ │行為人溫萬│:苗栗縣│ │ │ │ │ │ │糖薑母140 │元。 │ │土 │苑裡鎮公│ │ │ │ │ │ │元、杯水2 ├─────┤ ├─────┤所92年度│ │ │ │ │ │ │箱200元、 │①部分: │ │共計20000 │支出票原│ │ │ │ │ │ │香皂2打400│鄭文炳、鍾│ │元 │本、92年│ │ │ │ │ │ │元、瓦斯20│克明、鄭鳳│ │ │度苗栗縣│ │ │ │ │ │ │公升460元 │鶯及中原開│ │ │政府公文│ │ │ │ │ │ │、沖洗相片│元堂之實際│ │ │、96年偵│ │ │ │ │ │ │360元。合 │行為人溫萬│ │ │字第1015│ │ │ │ │ │ │計6065元。│土 │ │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220頁 │ ├──┼────┼─────┤ ├────┼─────┼─────┼──────┼─────┼────┤ │22 │92年12月│92年度慶祝│ │20000元 │(92.12.21│①臺中聲五│②上發便利商│①部分: │見96年偵│ │ │20日 │聖誕節舉辦│ │ │)餅乾水果│洲掌中劇團│店-茶水、水 │鄭文炳、鍾│字第2271│ │ │ │民俗歌唱土│ │ │834元杯水 │-音響、器 │果、點心3200│克明、鄭鳳│號偵查卷│ │ │ │風舞活動 │ │ │258元、四 │材、稅金 │元 │鶯及臺中聲│第11頁、│ │ │ │ │ │ │團隊參加車│8000元 │③五隊參加車│五洲掌中劇│贓證物庫│ │ │ │ │ │ │馬費2000元│合計8000元│馬費12000元 │團之實際行│:苗栗縣│ │ │ │ │ │ │、場地費 │。 │合計15200元 │為人王金匙│苑裡鎮公│ │ │ │ │ │ │2000元。合├─────┤。 │②至③部分│所92年度│ │ │ │ │ │ │計5092元。│①部分: │ │: │支出票原│ │ │ │ │ │ │ │鄭文炳、鍾│ │鄭文炳、鍾│本、92年│ │ │ │ │ │ │ │克明、鄭鳳│ │克明、鄭鳳│度苗栗縣│ │ │ │ │ │ │ │鶯及臺中聲│ │鶯 │政府公文│ │ │ │ │ │ │ │五洲掌中劇│ ├─────┤、96年偵│ │ │ │ │ │ │ │團之實際行│ │共計23200 │字第1015│ │ │ │ │ │ │ │為人王金匙│ │元 │號偵查卷│ │ │ │ │ │ │ │ │ │ │第220頁 │ ├──┴────┴─────┼─────┼────┼─────┼─────┼──────┼─────┼────┤ │ 92年度小計 │ │269000元│支出12017 │ │ │ │ │ │ │ │ │元 │ │ │ │ │ ├─────────────┼─────┼────┼─────┼─────┼──────┼─────┼────┤ │ 90-92年總計 │ │702000 │支出126479│ │ │ │ │ │ │ │元 │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