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春英(原名吳曼均) 被 告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 被 告 紀文竣 紀獻欽(原名紀文傑) 紀美沂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35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096 號、第215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榮豐、吳春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暨紀榮豐、吳春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紀榮豐、吳春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紀榮豐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春英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榮豐(原名紀丰富)係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負責人,其妻吳春英(原名吳曼均)係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之董事。紀榮豐與吳春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該等公司僅係小型家族公司,資本額不高,竟以該等公司、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民國101 年10月4 日解散)及無合法立案之105 人力銀行、105 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以上藍綠DM均有記載)、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綠色DM記載)等組合自稱「朧臆事業集團」,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 樓掛牌營業,並以實際上不擬實現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資金,由紀榮豐擬定之投資方案,係以誇張易使人誤解具有生理療效之宣傳廣告,販售未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之「鈣離子」健康食品,再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域互助部之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最主要須介紹新進人員加入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利息,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且訛稱投資方案係法院公證有保障,利用舉辦說明會及提供免費健檢機會,由紀榮豐講解及簽約,吳春英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之分工模式,誘使大眾投資入會,致陳沛琳、林玉燕、吳育森、羅芬芳誤信為真,認投資入會有利可圖,且投資有保障,而陷於錯誤,自100 年1 月間至同年5 月間,先後加入該投資方案,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紀榮豐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紀榮豐及吳春英,其中吳育森於100 年5 月5 日已知悉遭詐騙,為取得紀榮豐及吳春英之詐騙證據,因而未陷於錯誤,惟仍交付款項取得檢排儀2 台。嗣因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等人查覺有新進人員入會,其等卻始終未獲任何報酬,且紀榮豐一再變更投資方案內容讓其等無法推展業務,「鈣離子」產品又無人購買,承諾之利息亦未給付,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若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且檢察官、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紀榮豐辯稱:原審沒有查證A 契約與B 契約的不同,A 契約是買賣契約,B 契約是經營契約,因告訴人都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要開皇宮御品公司的發票出去賣,所以要先成為皇宮御品公司的特約幹部,告訴人從公司拿2 、3 折轉賣後,還有利潤,伊也會撥退休津貼,提存6%的津貼回饋給告訴人,B 種經營契約是要批購才能取得資格,不是投資,也不是職務款,簽立契約後告訴人就不做了,伊與告訴人只是業務糾紛,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完成買賣,且已付貨品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簽收,7 天內也沒有異議,表示沒有錯誤瑕疵,伊並沒有詐欺,也沒有違反銀行法云云;被告吳春英辯稱:伊沒有參與,契約是跟負責人簽的,跟伊沒有關係,伊沒有詐欺云云。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㈠被告紀榮豐所經營之朧臆公司除向承暘貿易有限公司訂購鈣產品外,尚與助元健康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鋒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廣健興業有限公司等有訂購活性離子鈣及鈣產品,足見被告紀榮豐所經營之皇宮御品公司營業項目中確實有販售鈣產品(核准營登證號:00000000,核准食品批發:F102170 字號、核准食品零售:F203010 字號),並非假立名目行詐欺之行為。㈡告訴人羅芬芳、林玉燕、陳沛琳、吳育森4 人與被告紀榮豐簽訂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特約幹部訂購指定網頁廣告特別約定申購書(簡稱A 契約),訂購大量的鈣食品,其目的是向被告紀榮豐批購鈣食品可優先取得以量制價之資格,如訂購200 盒即可享2 折之優惠,訂購134 盒可享3 折優惠,訂購25盒可享5.2 折之優惠,其等再以經銷商之資格販售鈣食品,賺取差價。故而其契約標的之鈣品、鈣食品禮盒等均係以賣斷之方式出售予告訴人等,然因告訴人等並未申請公司行號,無法以經銷商名義轉售以賺取8 至4.8 成的差價,始與皇宮御品公司簽訂A 契約,擔任特定區域之總教育長、分會長、總講師、業務經理,分別在告訴人等簽訂之特定區域內分銷轉售鈣食品,此有告訴人林玉燕於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自承,益證本案純係告訴人等欲經銷被告公司之鈣食品,因未評估市場之概況,致銷售不如預期理想,血本無歸,事後反悔,欲解除契約,請求退貨還款衍生之民事糾紛。㈢至於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陳沛琳簽訂之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大里總教育長、太平市總教育長、大里分會長、中市北區總講師、中市東區總教育長、中市西區總講師、台中市西區總講師)、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太平區分會長、西區分會長)、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計10份,與告訴人林玉燕簽訂之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霧峰區總站長)、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合計2 份,與告訴人羅芬芳簽訂之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大里區總講師影本1 份(以上統稱B 契約)。與前開A 契約係分屬不同的契約,B 契約是搭配老人會,其資格欄位明訂必需訂購一定盒數的鈣商品,始能取得總站長、總講師、總教育長之資格,並享有契約書上所訂法院公證10項福利保障制度,及各種津貼。觀之B 契約僅有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填寫申請人詳細資料申請加入為新進幹部,並無已訂購鈣食品取得幹部之相關記載,足見B 契約並未成立。再佐以告訴人羅芬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沒有加入三代同堂的互助會,伊雖有簽B 種契約,惟伊沒有加入老人會等語,及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與被告紀榮豐間確認契約無效之訴事件中,原、被告雙方當庭對於B 契約無效並未爭執,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確定在案,益證B 契約自始即不存在,原審將A 契約與B 契約混為一談,已有違誤。㈣根據告訴人陳沛琳與被告紀榮豐簽訂之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A 契約)所載,互助部總教育長需購買134 盒,原價新臺幣(下同)2,520 元,單價750 元,合計10萬5,000 元,優惠是⑴贈旅遊2 日遊⑵贈紅利球2 顆⑶優惠總監、副總。大里區分會長購買25盒,原價2,520 元,單價1,300 元,合計32,500元,被告紀榮豐同意告訴人陳沛琳以香1 尺3 (2,000 元)、粉香圈2 斤(1,500 元)、香圜2 盒(1,000 元)抵償部分價款。互助部太平總教育長需購買134 盒,原價2,520 元,單價750 元,合計10萬5,000 元,優惠是⑴贈2 球福利球⑵贈旅遊2 日遊⑶優惠總監、副總。中市北區總講師需購買200 盒,原價2,520 元,單價525 元,合計10萬5,000 元,優惠是贈2 球紅利球。中市東區總教育長需購買134 盒,原價2,520 元,單價785 元,合計10萬5,000 元,優惠是贈2 球紅利球。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特約幹部訂購指定網頁廣告特別約定申購書(A 契約)所載,總部電子報六部總副社長需購買50盒,原價4,200 元,單價2,100 元(5 折),合計10萬5,000 元。另告訴人羅芬芳與被告紀榮豐於100 年1 月16日簽訂之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A 契約),內容約略為購買鈣食品200 盒、每盒原價2,520 元,優惠價500 元,合計10萬5,000 元、100 年1 月29日另購67盒,優惠價750 元,合計52,500元。至於告訴人林玉燕與被告紀榮豐簽訂之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A 契約)所載,霧峰區總站長需購買200 盒,原價2,520 元,單價525 元,合計10萬5,000 元,分會長需購買25盒,原價2,520 元,單價1,300 元,合計32,500元,全部付清後另贈福利球2 球。以上除了給予商品折扣及另贈送紅利球、福利球、旅遊外,並無原審所指保證第2 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利息,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之約定,而以上之優惠部分,被告紀榮豐均依約履行,至於鈣品部分,告訴人陳沛琳、羅芬芳、林玉燕等除了提取部分鈣品外,餘則暫存放公司,彼此均訂立有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全部付清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等隨時可憑提貨券提領,何來詐欺之有。㈤觀之B 契約僅有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等人填寫申請人詳細資料申請加入為新進幹部,惟上開契約資格欄位明訂必需訂購一定盒數的鈣商品,始能取得總站長、總講師、總教育長之資格。告訴人等事後反悔,不願付款訂購鈣品,始有被告紀榮豐向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訴,原、被告雙方當庭對於契約無效並未爭執,此有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在卷可證。而根據上開「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所示,固有保障優惠廠價2 折、私自轉售紅利、私自轉批紅利、公司轉售紅利、健檢促銷紅利、轉分會長紅利、轉售組長紅利、區保店保紅利、銀行百分之6 紅利、滿期原價收回等法院公證10項福利保障制度,惟上開契約僅有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申請加入為新進幹部,尚未訂購鈣品,契約並未成立,被告紀榮豐自無可能給予10項保障之紅利。職是,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空言證述被告紀榮豐曾經寄百分之6 的紅利給他們,為告訴人等拒收等情,即與事實不符。㈥另據證人吳育森到庭結證稱:伊第2 次就是要告被告了,伊要有證據才專程去繳這筆錢,連後來的錢都是伊另外繳的,伊第1 次是刷國泰世華銀行的卡,第2 次簽約是連同第1 次合在一起的,總共6 萬多元,伊有要求被告開統一發票,伊有公司,伊叫被告開以公司名義為抬頭的發票給伊,開育森企業社,契約上面的商品伊有拿到,伊不是真的要買這些商品,伊係要做證據用的,因為第1 次被告沒有給伊合約書,因為伊有刷卡,伊就是要告被告但是沒有證據…,伊第一次為何刷卡係因為伊有錢,伊不要給被告錢,伊就是要做證據,因為當時就是陳沛琳投資很多錢,投資說要當記者,她當記者也有投資,伊說那都是騙人的,所以伊刷了2 萬5 是因為想要離開才刷等語,已足證吳育森並無詐欺受騙之事實存在。㈦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性質不同的A 契約與B 契約混為一談,未詳予調查審認,且對於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吳育森等依A 契約購買鈣商品,並由渠等簽收之事實,及有相關之提貨申請書、取貨證明書、託運單、簽收單、提貨券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予審酌,即遽予認定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涉有詐欺犯行,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紀榮豐、吳春英無罪之諭知。㈧檢察官上訴被告紀榮豐、吳春英違反銀行法部分: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等簽立上開A 契約,純係鈣商品之買賣契約,被告紀榮豐並依約給付商品,並無約定給付百分之6 的紅利。其B 契約書雖有法院公證10項福利保障制度,及各種津貼,然該B 契約自始即無效,已為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等所自承,而該B 契約法院公證10項福利保障制度雖有銀行百分之6 紅利之記載,然年利率6%之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核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吳育森等簽訂A 契約之商品買賣行為,與銀行法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涉嫌違反銀行法,顯無理由,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紀榮豐擔任董事長,於86年間設立「朧臆企業有限公司」,92年間更名為「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朧臆公司」,案發後於102 年更名為「台灣申訴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洽志,由被告紀榮豐擔任監察人);又於93年間設立「朧霆財經管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間更名為「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皇宮御品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等情,有朧臆公司及皇宮御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279 至287 頁)、臺中市政府103 年2 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朧臆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皇宮御品公司」案卷所附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影本(見原審卷㈢第135 至153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影卷一、二)附卷可稽。又被告紀榮豐係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有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273 至277 頁)。而依上開公司登記資料,朧臆公司、皇宮御品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被告紀榮豐之妻吳春英、子女紀文竣(原名紀獻龍)、紀獻欽(原名紀文傑)、紀美沂(原名紀雅紋)等人,登記資本額最多不過500 萬、800 萬元,顯見該等公司係小型家庭企業無訛。另卷附藍色及綠色之朧臆事業集團DM,該DM業經原審勘驗被告紀美沂之偵訊光碟時,被告吳春英向檢察官表示該藍色DM係朧臆公司的,綠色DM係皇宮御品公司的(見原審卷㈢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頁),該藍色、綠色DM封面均以較大粗體字印有「朧臆事業集團」,「朧臆事業集團」下列有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朧洽生物科技保健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及未立案之105 人力銀行、105 中西醫人力銀行、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社、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館(藍綠DM均有記載)、皇宮御品科技保健養生事業有限公司(綠色DM記載)等,益見被告紀榮豐係自行組合上開公司,並自稱為「朧臆事業集團」對外營業。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沛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2 月份跟隨旅遊團至高雄旅遊時,在奧客飯店紀榮豐有舉辦說明會,會中紀榮豐自稱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芳鄰超商連鎖總店及105 中西醫人力銀行等公司董事長,向伊推銷鈣產品還有投資案,並邀請到他臺中市○○○路0000號2 樓皇宮御品公司體驗;紀榮豐介紹鈣產品和投資案,都是紀榮豐講,吳春英在旁邊當助手;伊是因為投資理財才加入他們公司,他是用鈣離子產品當導向,每個人都可以買一個區域,要介紹朋友進來,大家才有業績,找人進來公司會介紹營運方向,有投資進來大家才有利潤;紀榮豐是以行政區做單位,每個區投資單位有3 萬2,500 元、5 萬元及10萬5,000 元等不同價錢,會有產品「鈣離子」可以領,紀榮豐說如果不領產品的話,第二年開始每年會有6%的利息;伊投資好幾個區,擔任太平區、大里區、西區總站長、總教育長,伊的區有人投資進來,伊就有利潤,不是伊介紹的也會有獲利;伊是因為他有保障獲利,每年至少有6%利潤,外加有人加入的利潤可拿,所以才投資;伊購買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西區、大里、太平區等3 個分會長,每個職務支付3 萬2,500 ;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臺中市北區、西區2 個總講師,每個職務支付10萬5,000 ;大里、太平市、中市東區等3 個總教育長,每個職務支付10萬5,000 ;大眾申訴公正報社「總副社長」支付10萬5,000 元,商品廣告費用6 萬,共支付78萬7,500 元;後來伊知道紀榮豐有好幾10萬的進件,伊就打電話問他說當初買區域不是要有利潤嗎,他說沒有啦,換用別家公司名稱經營,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利潤,伊的區只要有人加入老人會伊也可以分得利潤,紀榮豐也沒有給伊,伊覺得被騙;公司讓大家免費做健康檢查、腳底按摩,只是帶人來的誘因,做完之後就會介紹投資公司的機制,找人進來才會有利潤;伊沒有想要去買鈣離子產品,伊產品要拿去賣給誰;伊有領取一些鈣離子,是想說錢拿那麼多出去,也要拿一些產品,但如果產品全部拿,伊投資的錢就拿不回來,所以伊沒有全部拿,而且伊拿那麼多,也不知道要怎麼銷售;產品一盒訂價不同,是看買的區域不同,買越高的區域價格越便宜,是紀榮豐訂的價格,拿出來的錢投資愈多,產品單價愈便宜,投資的錢越少,產品單價越貴;伊拿產品回去也不敢吃,因為沒有檢驗,伊那麼多錢加入不是為了拿產品,而是為了投資理財;朧臆及皇宮御品公司2 本型錄(卷附綠色及藍色封面型錄)是紀榮豐、吳春英拿給伊看的;伊是在100 年2 月11日簽約那天到他公司,公司全部都在一起,簽約時用皇宮御品或朧臆公司簽,紀榮豐說都一樣,他都是負責人;簽約當時紀榮豐有詳細說明投資方式及「不領產品,第二年領6%」,當時吳春英在旁邊拿資料、當助手,伊交付款項時是交給紀榮豐、吳春英,簽收是紀榮豐,有時伊錢會交給吳春英,吳春英點完後會交給紀榮豐,再由紀榮豐簽收;紀榮豐說產品領不領都可以,領產品轉賣可以賺取差價,主要目的是找人來就會有利潤;6%是按照沒有領取貨品當初的買價去計算,領至少10年利息;紀榮豐跟伊介紹時就是說明每個職務的區域,如有人加入及投資老人會能有多少利潤,但他為規避違法性,都叫伊不能對外說是投資及是多層次傳銷,否則他要對伊提告,所以他才會以購買商品的名義簽訂合約,所謂的商品也都是寄放在紀榮豐處,他說如果伊沒賣出商品第二年後每年有6%的利潤,10年後可全數退回,伊認為有利潤才會加入,並不知道紀榮豐是這種手法在詐欺我們;這個制度是用一個產品來吸引我們,紀榮豐說商品就放在他那邊,如果拿回去自己銷售,過期壞掉要自己負責(警卷第35頁、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225 頁);優惠分享專案、退休圓夢等資料,都有記載如何獲利;當初有印一些制度表,上面有印投資理財部分,伊進來當然是買這個職位,看這個職位要多少錢,有附帶產品當然也很好,總比沒有產品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 至19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有買一些區域,大里區、太平區、教育長那些,該付的款項都付清了,有投資就要有利潤,伊投資完都沒有利潤,伊當初不是為了要買東西,伊只是投資區域,所有區域的人有進來經營,伊都可以分得到利潤,伊沒有要購買什麼商品,買那麼多商品伊要怎麼處理,簽買賣契約書不是要買鈣商品,目的是買區域的權利,只要那個區域有人進來,伊都有利潤,買賣契約書是紀榮豐訂的,紀榮豐有非常多的文件、證件、資料、很多制度,密密麻麻的非常多,當初紀榮豐說他什麼都懂,法律、命理、醫學什麼都懂,伊沒有注意合約書上寫什麼,就是伊拿錢出來就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102 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育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陳沛琳以前是夫妻,是陳沛琳介紹伊進入公司,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搞得家庭生活有問題,所以伊就氣得跟她離婚;陳沛琳跟伊說有一家公司在忠明南路那邊,可以投資、可以賺錢;伊是100 年3 、4 月去,有簽契約,他樓下是便利商店,樓上是一家公司,裡面房間不大,約7 、8 坪;當時在場有紀榮豐、吳春英,紀榮豐講他們是在做什麼,還用一顆白白的東西表演,好像是化學反應在變魔術一樣,他把一個東西溶進水中,再滴入碘酒變色,之後再用他的產品還原變成白色,他一直講說他們是賣什麼產品,一直叫伊買食品,伊說不買食品,最後才叫伊投資,投資一個單位是10萬5,000 元,他說投資皇宮御品可以獲利,只記得他說比銀行還好的利息,他說利息不能超過太多,如果超過太多會有銀行法的問題;他說投資也可以拿貨,伊根本不想買東西,他說沒有買也可以投資,伊說好,伊要純賺錢就好;(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195 至197 頁「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朧臆事業集團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那時有拿很多廣告紙給伊看,伊也有看過這份,可是伊只有大概看一下,字密密麻麻的,他寫賺多少錢等內容,他有說擔任這個職務要繳錢;紀榮豐說投資一個單位可以做總站長,也可以保證每個月有獲利,伊去的時候他都有拿給伊看,每次都有發1 至2 張文宣,他說來皇宮御品投資、買貨,一個單位多少錢,如果不要貨,他可以保證獲利,當時伊跟他說伊只要純投資,有獲利給伊就好,獲利比較多就是一年領一次,比較少就每個月領;他說刷這3 萬元,要用總站長給伊,說每個月獲利多少給伊,結果後來再加進來的人的獲利,他也沒撥給伊;紀榮豐說伊一定要買一個單位才能夠投資皇宮御品,他叫伊去行銷,伊說伊不要行銷,他說不然就每個月保證伊多少獲利,他會分給伊;他說一年以後才可以開始拿利息,保證一年有多少利息給伊;他說獲利比銀行好,一直叫伊簽,伊就簽了,伊當時已經糊塗了;刷完卡後伊有問他伊的本錢要怎麼拿回來,他說本錢不能拿回來,當時伊就火大了,本錢不能拿回來,伊拿利息有什麼用;簽完後伊就覺得不對,第2 天他打電話給伊,伊就要求退;他叫伊3 天內要補完10萬5,000 元,不然就違反契約,一直打電話給伊,說白紙黑字已經簽了,叫伊要承認;簽合約書的時候伊已經刷3 萬元給他,合約有密密麻麻的條例,還簽買賣貨品的契約書,伊就很不爽,要陳沛琳把那張契約書拿給伊,伊要拿去給識字的朋友看,但都沒有拿給伊看,他還說要告伊,要罰10倍;紀榮豐說伊這3 萬元不能退,叫伊找一天去考記者證,伊說伊不懂、不會,他說伊只要簽名,有人幫伊寫,他可以拿給伊抄,他說再花3 至6 萬元可以當記者;陳沛琳她有花這筆錢,她有拿給伊看,是一張紅色的、有大頭照的記者證,她說出國不用錢,去娛樂區也不用錢,所以她才去投資這個,伊沒有,伊不要騙人,記者證應該是國家發的,才能去訪問;後來紀榮豐叫伊轉移給別人,錢要退給伊,可是都沒有,伊跟陳沛琳說妳好像跟這家公司共謀要騙伊的錢,就一直吵架;(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251 頁「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這是第2 次的,伊要求他把3 萬元退給伊,伊去跟他商量時,他說裡面的產品這麼多,伊可以再選1 樣,伊問他1 箱東西就要抵伊的3 萬元,他說他在外面都賣10幾萬元,他用這個來抵伊的投資款,他就不退給伊,他說如果伊要退就要告伊,他講沒兩句就說要告伊,伊會怕,伊是跟他拿發票來當證據,不是買東西,6 萬元發票還是伊出稅金;他契約有還伊1 張,又叫伊簽,我覺得很複雜,怎麼會買東西還要簽契約,就是有問題;第1 次刷3 萬元後伊有再補現金給他,伊總共付了5 、6 萬元,最後有拿到2 台排毒機,因為伊要拿來當證據,伊想要抓他的把柄;簽約當時吳春英專門在後面把關,她負責開門、關門、鎖門,不讓人家進來;她有幫忙講解,一直要叫伊簽,大部分是紀榮豐講解,吳春英只是在旁加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0 頁反面至第210 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簽買賣合約書是要投資,投資10萬5,000 元可以有一個區域做主管職位,有人進來該區域,伊就有福利,每年有6%的利息,這是紀榮豐在100 年3 月9 日辦說明會講的,伊總共簽約2 次,第1 次是3 月9 日簽的,刷卡2 萬5,000 元,沒有拿商品,第2 次是100 年5 月5 日簽的,第2 次是伊要告他了,所以要有證據,伊才專程去繳這筆錢,連同第1 次總共6 萬多元,第1 次刷卡2 萬5,000 元,第2 次是現金4 萬多元加5%稅金,第1 次刷卡時還不知道他在騙人,第2 次才知道,為了抓證據才會付第2 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反面至114 頁、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是依證人吳育森上開所述,被告紀榮豐、吳春英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雖證人吳育森第2 次已知悉遭詐騙,為取得詐騙證據,因而未陷於錯誤仍交付款項取得檢排儀2 台,此僅係詐騙未得逞而為未遂之程度,並無礙被告紀榮豐、吳春英詐欺犯罪之成立,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吳育森並無遭詐騙云云,自不足採。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羅芬芳介紹而認識紀榮豐、吳春英,100 年2 月伊就親自去忠明南路那裡,那裡是二樓,下面店面是芳鄰超商,裡面有一些器材,有一個窄窄的辦公室,放器材的比較大,辦公室不到法庭的一半,很擠;伊第一次去的時候有紀榮豐、吳春英、羅素雲、陳文蘭在場;紀榮豐說他這裡算是鈣離子銀行,叫伊錢存在這裡,錢放在這裡有很多好處,他有申訴報社,人家都叫他紀社長,他叫伊買區域,給伊一個站長的名位,一個單位是10萬5,000 元,他說他做的行業這麼多,都會跟這個有關係;站長就是一個權利,叫伊把那個區域買起來,說伊做霧峰總站長可以賣東西,公司如果有賺到錢就有紅利,伊那時就想要創業貼補家用;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只有8 萬元,他說沒關係,先拿進來,剩餘的領到紅利再扣起來,伊就說好,領到紅利伊一毛都不會少,都會還給他,過幾天,紀榮豐就說他跟太太吳春英先借給伊;伊沒有遇過做事情要簽約這種事情,伊看他這樣斯文,就信任他,只有瞄一下契約內容,沒有全部看完;伊沒有拿10萬5,000 元,先拿8 萬給他,他說先跟吳春英借,結果又說吳春英要用錢,所以一直叫伊再拿錢去給他,我就覺得有點怪,一直想要退,他要伊想辦法再拿1 萬元去,不然羅芬芳沒有1 顆球,當時伊到山上去,也一直接到電話,伊就覺得很煩,所以伊再去繳1 萬元;紀榮豐有叫伊去老人會賣鈣離子,說一盒賣多少,交給公司多少錢,剩下的就給我們賺,老人會的資料拿給別人看,別人就覺得怪怪的,他們都不要;伊不知道總站長要做什麼,他就這樣訂;鈣離子伊有拿10盒出來賣,但沒有人要,後來有再提20盒出來賣,都沒有人要,剩下的那時候伊想要提出來,他說不要提,放在他那裡,一年到他會補6%的利息給伊,如果拿出來,沒有賣完,他就不負責,是不是他要週轉或其他用途,伊也不知道;(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195 頁以下推銷契約書、保證契約書等文件)這些都是從他那裡出來的;契約是他寫一寫叫伊簽,伊書讀得不多,就是信任他,伊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223 頁「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養生經營會員買賣契約書」)這是他規定要簽這份契約,伊不知道意思;伊拿錢出來的目的,是如果是真的,他都有紅利,都可以賺錢,而伊老公身體不好,沒有辦法養伊,伊可以貼補家用;他說投資他公司好處有很多,他以後超商會開很多間,那個跟這個單位有關係,這算是投資,但他叫我們不要說是投資,都不能說投資,他沒說為什麼,他的意思是說有200 盒鈣離子;他說如果不拿產品,第二年開始會給伊6%的利息,另外還有以區為單位的,如果有找人進來的,還可以抽成,還有如果有介紹人去參加老人會,也是可以收錢,但伊忘記是怎麼樣計算的;他總共有三個方案,每個區投資單位有3 萬2,500 元、5 萬元及10萬5,000 元,每一區的價格不同,都會有產品鈣離子可以領;如果有介紹人進來,該人進來投資10萬5,000 元,介紹人就可拿7,000 元;紀榮豐在講解鈣離子銀行及利息的事情時,吳春英都跟在紀榮豐旁邊,吳春英當然會幫忙講解;伊紅利都沒有分到,是去警局報案後,他才開始寄利息給伊,但數目也不夠;(提示藍、綠封面鈣離子型錄2 份)這是公司分的,就是這樣整份,在他裡面拿的,他裡面也有在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1 頁至第218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 年3 月2 日是要投資區域,鈣商品是做標的用的,是紀榮豐叫伊投資做霧峰區總站長,就是一個權利,有人進來跟這個有關係,就有利潤,紅利是用講的,都在紀榮豐那邊,伊不是要買鈣離子商品,伊是要買區域的職位,買賣契約書是紀榮豐設的,伊沒有遇過這種事情,紀榮豐要伊簽伊就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正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第111 頁反面)。 ㈤證人即告訴人羅芬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李羅素雲介紹進去,紀榮豐在○○○路0000號2 樓有開一家食品行,伊第一次去時,有紀榮豐跟他太太吳春英在場,他們介紹伊購買鈣離子還有其他好幾種食品,搭配老人會一起,有劃區域給伊一起在那裡創業,他說都有法院公證,所以伊才會相信,他說加入老人會一定要買產品,買鈣離子相關產品轉賣獲利要配搭老人會,他說這樣能創業;他劃一個區域,比方說他給伊一個教育總長,還有大里區的總講師,如果大里區有人買的話,就有利潤可以抽成,投資一個區域10萬5,000 元,(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85頁「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他的意思如果我們賣鈣離子出去,要交老人會的資料回來,就可以給利潤,沒有單賣鈣食品給一般民眾;他跟伊介紹時是說每個職務的區域,如有人加入及投資老人會能有多少利潤,但他為規避違法性,都叫伊不能對外說是投資及是多層次傳銷,否則他要對伊提告,所以他才會以購買商品的名義簽訂合約,所謂的商品都寄放在紀榮豐處,他說如果沒賣出商品第二年後每年有6%的利潤,10年後可全數退回,伊認為有利潤才會加入;伊要向他購買鈣離子,才有一個區域給伊保障,伊的目的是買職位,有職位才可以抽人家加入的紅利,伊買那個區域,只要有人加入伊就可以抽成,不用做什麼事;鈣離子可以寄放在他那裡,有寄放就有利息,領出來就沒有利息,產品他叫伊領一部分出去賣,大部分都放在他那裡,這是紀榮豐建議的,他說這樣給伊一個保障,因為伊沒有經驗,不知道怎麼賣;伊當初有跟他領20盒鈣離子,還有其他產品10盒,都賣不出去;(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59頁皇宮御品公司羅芬芳之聘書)伊不曉得是不是員工,他說就在那裡訓練,將來如果有人進來叫伊訓練人,員工有薪水,伊沒有薪水;(提示上開卷第77頁差旅費承諾書)這個伊知道,問題伊都沒有領過,當初賣這個產品就是要領利潤,他說賣一盒就有利潤可以抽,如果沒有賣,東西放在那邊也是有6%的利潤;他說一定要招攬到有客人時才可以領到利潤,但伊沒有辦法招攬,他一直更改制度,我們沒有辦法推;剛開始進去,他都畫一個大餅給伊看,伊年紀這麼大了,找工作也不好找,在那裡如果投資一些錢,賣產品能夠有回饋的話,伊認為是不錯,後來都沒有,才知道受騙了;伊能確定的投資是15萬7,500 元;老人會是加入的人必須每個月繳錢,老人過世後,往生者的家屬、大里區的總講師、金主都可以領錢,金主沒有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伊去上過課很多次,他太太吳春英每天陪著他,負責開門、關門,交的錢都是她收,伊簽約時她在旁邊收錢,他老婆載伊到彰化銀行去領錢;(提示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81頁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保障9 銀行6%紅利」)都是紀榮豐介紹這張契約的制度,都是他教導的,上課也是紀榮豐在上課;紀榮豐上課時吳春英會在場;他沒有撥利潤給伊,所以100 年6 月有去問他,可是他那時候都不願意退,就都不理了;伊告他以後,101 年3 月開始有收到匯票,被告說是6%的利息,但伊沒有去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頁至第8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6%的紅利是紀榮豐上課講的,只要取得資格才能夠分紅,要取得資格一定要購買這些鈣離子,伊的目的是為了要投資,投資一個區域,如果有人加入這個區域,伊就有利潤,取得總站長的資格最低標準10萬5,000 元,伊沒有賣產品,產品都存放在紀榮豐那裡,他保證每個月都會給利息,伊是為了投資才去簽買賣合約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 ㈥由上開證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證述可知,被告紀榮豐係以朧臆事業集團名義對外招攬投資,其投資方案係以「鈣離子」產品搭配互助會,讓投資者認購行政區域,並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部幹部,除可領取「鈣離子」產品轉售獲利,最主要須介紹新進人員加入該組織以抽取利潤,公司並承諾未領取產品之出資額,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領取6%利息,10年後可回收投資金額,被告紀榮豐負責擬定投資方案並講解及簽約,被告吳春英則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而被告紀榮豐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吳曼均(即被告吳春英)是在「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編輯室負責皇宮御品之DM及大圖輸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458 頁),益徵被告吳春英確有參與方案執行無訛,顯非其所辯沒有參與,與伊無關云云。 ㈦又證人陳沛琳、林玉燕、吳育森、羅芬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契約乙節,有各該契約書及附件可佐(卷證出處如附表二所示),該等契約書封面除中間分別印有「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等名稱外,左上並記載「本公司五(四)大保證:一、本公司(本報)正派經營保證穩健合法。二、本公司(本報)產銷商品功能保證有效。三、本公司(本報)站長講師(分銷幹部、總教育長、退休圓夢)制度保證不變。四、本公司(本報)站長講師(分銷幹部、總教育長、退休圓夢)制度保證賺錢。五、本公司制度法院公證保證合法。」;左下記載「朧臆事業集團、皇宮御品公司(或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台中展試(服務地址):台中市○區○○○路○○○○號二樓」;右上記載「部門:互助總部第□部、姓名:(即簽約人乙方之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吳育森等)、職稱(職務):鄉鎮市區□總講師□總站長(或分銷幹部□分會長□組長、鄉鎮市區總教育長、總副社長等)」、右下記載「契約書法院公證合法保障讓經銷幹部安心永續穩健經營」,內文所使用及簽約之公司名稱(甲方)或為「朧臆公司」或為「皇宮御品公司」或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其代表人均為紀丰富(即被告紀榮豐)。另該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上雖有「商品名稱、規格、單價、數量、總金額」等記載,惟同時亦有告訴人等「姓名、單位:互助部、職務」等內容,立約人乙方稱謂係「新進特約幹部」,簽名處更註明為「特約幹部姓名、幹部身份證號」,並有「推薦幹部職稱」姓名、電話,條文內容則一方面記載告訴人等經公司約聘為特約幹部職務得享有優惠價格及贈品福利,並有輔導及退休津貼,但一方面又記載雙方無勞資義務關係,另方面又記載「雙方同意以本買賣契約書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令之法源由乙方向甲方購買左列指定商品」,但第三條又註明告訴人等非消費者身份不適用消保法,該契約書內容雖相互矛盾,然仍可解釋該契約係複合契約,此由卷附2 份藍色及綠色之朧臆事業集團DM封面註明「複合式區保經銷退休圓夢制度」亦可得證,然一般人購買健康食品,交易習慣原無訂立買賣契約之必要,更惶論如此複雜內容之契約,是本案顯非被告紀榮豐所辯稱之單純買賣關係。況司法實務上並無所謂「判令」之名稱,被告紀榮豐竟於契約內引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令」,而買賣關係可直接適用民法債編買賣章節之規定,顯無引用該實務見解之必要,由此亦可知被告紀榮豐企圖以矛盾繁複之條文內容誆騙投資者甚明。再者,上開契約書所附「互助部(組長、分會長)優惠分銷專案」記載佣金金額及退休、輔導、組織、招攬、超越、展試、組訓、發貨等津貼;「經營幹部分銷1 盒給互助會員核發各種津貼明細表」記載「佣金、主管退休圓夢、超越津貼、站長展試津貼、講師組訓津貼、站長講師發貨津貼」等各種金額(見警卷第27頁正面),另有申請人注意事項,要求告訴人等簽約後成為公司特約幹部身份而享有一切合法推荐輔導分銷介紹經營權益及福利,充分了解公司各項業務經營、管理辦法及經銷守則,並遵守公司之特約幹部分銷專案商品簡介及制度手冊(見警卷第27頁正面),又分銷買賣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肆之(二)載明「每月一日~三十一日業績定期結帳,隔月十日代扣一成佣金所得繳交國庫」(見原審卷㈠第81、85、89頁);復有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載明:台灣第一家自由選擇~〔法院公證.十項保障〕~零風險批購滿意保障紅利及原價收回制度」、10項紅利保障(包括銀行6%紅利、滿期原價收回)、「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10.5萬元創業專案」記載「加盟贈品」、「推薦獎勵」(即單月推薦人員加入之獎勵)、「獎金」等;及「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有職稱、福利、紅利分配、津貼、獎金等記載,並有投資報酬率分析表(見警卷第53頁後所附,其餘卷證出處如附表所示);另朧臆事業集團上開2 本DM封面註明「4.本公司提供各種獎金保證賺錢、本集團提供11種獎金保證賺錢」。足見告訴人等指稱被告紀榮豐以鈣離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告訴人等介紹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二年開始每年可賺6%紅利,均屬有據。 ㈧再參以告訴人陳沛琳之「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互助部總經理委任經營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76至79頁)記載:互助部達一定人數且每月業績達一定「盒數」即發放利潤(以「差旅費」名義),並從善終互助金中提撥,每年可分享互助部總淨利10% ;及告訴人羅芬芳之「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教育組訓部總經理委任經營契約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51至57頁),亦約定互助部達一定人數且每月業績達一定「盒數」即發放利潤(以「差旅費」名義),並從善終互助金中提撥,每年可分享組訓部總淨利10% ,並有朧臆事業集團、皇宮御品公司、董事長紀丰富(即被告紀榮豐)出具予羅芬芳之聘書6 紙、差旅費承諾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59至69頁、第77頁)。而告訴人林玉燕之「互助部業務總監差旅費保障契約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95至103 頁)亦記載互助會員達一定人數及盒數即核發一定金額(以「差旅費」名義發放)並列為業務所得;另「皇宮御品公司績優幹部總裁見面禮﹛贈送紅利號碼球﹜~佰萬贈金仟萬事業紅利分配圖」則詳載上下線組織形態圖(6 種)及「公司內部績優幹部贈金分配明細」16項又分各小項,包括推薦新進人員後完成講解付款時之各種贈金、分配成數等(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125 頁);又「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養生經營會員買賣契約書」、「專員資格收入明細表」、「加盟資格福利收入表」、「分銷保健專員收入表」、「教長講師站長收入表」、「總教長講師站長收入表」、「互助金制度表」、「加盟制度表」等(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223 至225 頁、第229 至241 頁),亦均記載以加入互助會人員死亡時,簽約者即得領取善終互助金,善終互助金計算方式則係以鈣產品每盒提撥之金額為計算基準,由此益見證人陳沛琳、林玉燕、吳育森、羅芬芳上開所述,信而有徵。此外,復有告訴人陳沛琳之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幹部寄放專用提貨券(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137 至145 頁)、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取貨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15 頁)、100 年3 月10日被告紀榮豐所簽立全部付清證明書、大眾申訴公證電子時報記者證、職務證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173 、175 頁)、被告紀榮豐出具予告訴人羅芬芳之收據(100 年3 月23日收到歸還款3,000 元、100 年3 月15日收到5,000 元、100 年4 月8 日收到2,000 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79、80頁)、告訴人羅芬芳之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取貨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81 至184 頁)、告訴人林玉燕之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特約幹部寄放專用提貨券(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211 至213 頁)、特約幹部提貨申請書、取貨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特約幹部寄放專用提貨券(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六種口感」之文宣、投資方案之手寫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217 、219 至222 頁)附卷可稽。 ㈨另皇宮御品公司所販售之「鈣離子」食品(即扣案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並非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且上開DM內文述及「…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元素不同於一般結合鈣片……不僅無法中和人體的酸毒,吃多反將引起血管硬化或膽、腎的結石…」等語,並佐以「使用前」與「使用後淨化多了」比較圖,整體表現影射旨揭產品具「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涉及生理功能者」等功效,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有行政院衛生署102 年6 月2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同署101 年9 月28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令、「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及其Q &A (見原審卷㈠第224 至22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係以誇張且易使人誤解療效之宣傳手法販售未經核准為健康食品之「鈣離子」產品,且被告紀榮豐自承該產品可以2 、3 折價格賣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可賺取8 至4.8 成差價,顯見該「鈣離子」產品成本非高,被告紀榮豐卻以上開不當行銷手法予以低價高賣,亦有詐騙消費大眾之嫌。再參以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契約簽立之「鈣離子」盒數多達數百盒且多數未領取等情,益證告訴人等所證稱「鈣離子」產品並非其等投資之標的,實有所據。至於被告紀榮豐案發後自行委託貨運行,將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未申請領取之其餘「鈣離子」產品寄送告訴人等,不但違反原契約約定,更顯被告紀榮豐並無實現上開投資方案之意,使告訴人陳沛琳等人血本無歸,加以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先前以保證賺錢,甚至謊稱法院保障等方式向告訴人等遊說加入公司投資,顯見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係以實際上不會實現之投資方案,對告訴人陳沛琳等人允以報酬及利息給付為誘,使告訴人陳沛琳等人誤以為真有該投資效益,而持續投入資金,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㈩又被告紀榮豐等稱本案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於警訊就相關之「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等(被告稱係B 契約),僅保留封面,然後把「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被告稱係A 契約)冒充為上述「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之訂購單,屬變造證據,誤導法院將二契約混為一談,且稱被告紀榮豐等與告訴人訂立之A 契約僅屬鈣產品之賣斷契約,被告已依約履行,將告訴人等訂購之鈣產品寄予告訴人收受,B 契約則於民事訴訟中經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等均當庭主張屬無效,故B 契約自始不存在,被告紀榮豐等自無詐欺犯行云云,然查本案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及被害人吳育森等簽訂之契約種類、數量不少,縱於警詢時就相關契約書頁次有影印缺漏情事,然詳細契約書影本則均附錄於本案其餘案卷中(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之事項。本院及原審法院均非僅以警卷契約書為判決依憑,此等影印缺漏自不影響被告罪責,既無塗改冒簽情事,原難逕認屬偽造、變造。被告紀榮豐稱二種契約書不應混為一談云云,然如依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述各紙契約書均獨立,互不隸屬,則依數罪併罰原則,被告紀榮豐等應科罪數勢必大幅增加,反形不利;又以被告紀榮豐等所述A 契約(應係指「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特約幹部訂購指定網頁廣告特別約定申購書」)及B 契約(應係指「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各契約書訂立之時間接近,性質亦相仿,依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各該契約書為被告紀榮豐等對各被害人整體施詐行為之一部,無從分割之。依上述A 、B 契約書內容觀之,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支付金錢向被告紀榮豐之公司訂購一定盒數之鈣產品,即可取得被告紀榮豐所創立之分區職銜,被告紀榮豐並於契約書中約明告訴人等可享有退休津貼、輔導津貼等優渥待遇,俱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可考,如依被告紀榮豐所述契約書屬鈣產品之賣斷契約,銀貨兩訖,又豈可能會有職銜、特約幹部、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等約定,其所述縱至愚亦不可能採信之。況上述「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條款㈢記載「乙方已知乙方身分並非消費者,乙方身分不適用消保法令管理」,此亦與被告紀榮豐等辯稱上述契約為單純鈣產品買賣約定云云,顯洽矛盾,其所辯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至於B 契約部分,被告紀榮豐等主張被告及告訴人等於民事訴訟均主張無效,是自始不存在,應無詐欺云云,然B 契約部分均經被告紀榮豐及告訴人等簽名,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不能認B 契約係無效或自始不存在,況民事上B 契約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亦與刑事上認定被告有無詐欺罪責無涉。而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等訂約,固或有交付鈣產品等產品(亦有僅交付提貨券者),然告訴人等證述其等不敢吃被告紀榮豐交付之鈣產品,雖曾嘗試販售,然均無人願買;其等簽約後,陸續亦有民眾參與方案,然被告紀榮豐卻未依約支付應給之紅利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被告紀榮豐包裝交付予告訴人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其取得成本低廉,每一公斤僅350 元(詳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㈡第148 頁出貨單),且經原審將該「鈣力金」連同被告紀榮豐所提出之朧臆事業集團型錄第10頁,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視結果函覆稱:前揭產品非本署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又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該「鈣力金」產品有如包裝盒上所記載『定期向衛生署檢送原料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或「續保新光產物產品責任險壹仟萬元保障」,僅以該包裝盒記載觀之,即難謂被告紀榮豐等全未施詐;又依上述A 、B 契約書記載,簽約者將由被告紀榮豐公司核發「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然綜觀全卷,未見被告紀榮豐等或皇宮御品公司就核發簽約者輔導津貼或退休津貼事,有任何確切之規劃儲備。本案被告紀榮豐設計規劃上述A 、B 契約書,並劃分區域創立眾多且無事證證明具實際經濟效益之「太平市總教育長」、「大里總教育長」、「臺中市東區總教育長」、「大里分會長」、「太平區分會長」、「西區分會長」、「臺中市北區總講師」、「大里區總講師」、「總經理」、「總副社長」、「霧峰區總站長」、「東區新庄里站長」、「教育部總經理」等眾多職銜,再以輔導津貼、退休津貼等優渥待遇為餌,誘使告訴人等入彀交付金錢,被告紀榮豐則僅交付少許「鈣力金」產品以搪塞,甚至稱避免產品過期,而僅僅交付提貨單,並未交付實物,致告訴人等交付金錢,僅取得該等虛職;被告紀榮豐亦明知其所為日後必生糾紛爭訟,是預以契約條款嚴格限制「乙方不得任意向消保官投訴」、「乙方不得任意向公交會官員投訴」、「視同乙方惡意違約」、「乙方嚴禁向甲方請求、訴求取消商品交易、退還器材之要求,…,如有違反,視為違約」、「交易總額十倍作為違約金」,更顯見被告紀榮豐等明知其投資方案無從實現,亦無實現之真意,僅以空虛之職銜及無從實現之獲利憧憬蠱惑誘引告訴人等參與交付金錢,屬不法詐欺犯行無訛。綜上所述,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及辯護人稱本案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於警訊就相關之「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等,僅保留封面,然後把「特約幹部訂購商品買賣指定契約書」充為上述「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之訂購單,屬變造證據,誤導法院,又因告訴人陳沛琳等人是否有智慮淺薄致受騙情事,亦有調查必要,是聲請詰問證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吳育森,暨聲請詰問證人陳文男、李羅素雲,以證明上述「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與「特約幹部訂購商品買賣指定契約書」係各別獨立之契約云云;然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陳沛琳等人訂立之契約種類、數量不少,時間既接近,名稱復相近,縱於警卷所附相關契約書影本有缺頁漏附情事,然詳細契約書影本則均附錄於本案其餘案卷中,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並非僅有上述警卷資料可憑;部分契約書影本缺漏是否屬變造證據,有無影響被告等罪責,A契約、B契約縱屬不同日期分別訂立簽署之契約書,然是否完全獨立,而全無牽連關係,是否同屬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整體行為之一部,而無從分割,告訴人陳沛琳等人是否因智慮淺薄始受騙,此均為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之事項,本無庸詰問證人證明之,況本院亦非認定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係犯刑法第341 條之乘機詐欺罪,是並無就此詰問上述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紀榮豐、吳春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各次詐騙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財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100 年3 月9 日詐騙被害人吳育森財物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吳育森於100 年5 月5 日已知悉遭詐騙,為取得詐騙證據,並未陷於錯誤仍交付款項取得檢排儀2 台,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擬定及推銷之投資方案,係實際上無意亦不會實現之投資方案,更無支付6%利息及返還本金之真意,均係誘使被害人等出資之騙局,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況所承諾之年利率6%之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紀榮豐擔任皇宮御品公司、朧臆公司、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擬定上開投資方案,並對告訴人陳沛琳等人講解及與之簽約,被告吳春英則負責在旁協助遊說及收款,足認均已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且相互利用犯行以遂行詐欺之目的,被告紀榮豐、吳春英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以前開詐術,使告訴人陳沛琳分別於100 年2 月11日、2 月12日、3 月3 日、3 月6 日、3 月22日;使被害人吳育森分別於100 年3 月9 日、5 月5 日;使告訴人羅芬芳分別於100 年1 月16日、1 月29日、2 月12日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投資款項之行為,應認係就同一投資方案而為多次接續之交款行為,且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次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均各係基於一貫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就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遭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共同所為先後行使詐術之舉動,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包括之詐欺取財一罪。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於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陳沛琳部分)、編號11(林玉燕部分)、編號12(吳育森部分)、編號13至15(羅芬芳部分)所示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對各被害人之犯罪時間亦有所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原審以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紀榮豐曾因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9 月確定及被告吳春英尚無犯罪判刑紀錄之素行,其等以複雜且不欲實現之投資方案騙取被害人金錢,使被害人血本無歸,且全無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意,且詐騙手段竟公然以法院之名保證獲利,還自行核發記者證以取信被害人,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兼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不同,程度亦有差別,被告紀榮豐居主導角色,被告吳春英僅係分工,暨被告紀榮豐自承高職肄業、業商;被告吳春英自承國中肄業現業家管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春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惟本案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所約定年利率6%之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所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亦均應予駁回。 ㈦原審另以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8 所示之契約係屬同一份契約,原審重複認定為被告紀榮豐、吳春英詐欺之行為,尚有未洽;⑵被害人吳育森於100 年5 月5 日已知悉遭詐騙,為取得詐騙證據,並未陷於錯誤仍交付款項取得檢排儀2 台,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此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論處及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及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以複雜且不欲實現之投資方案騙取告訴人陳沛琳及被害人吳育森金錢,使告訴人陳沛琳及被害人吳育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陳沛琳及被害人吳育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陳沛琳及被害人吳育森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本案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春英所處之刑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吳春英部分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紀榮豐、吳春英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紀榮豐、吳春英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美沂擔任「皇宮御品公司」會計,被告紀獻欽(原名紀文傑)及紀文竣(起訴書誤載為紀文俊)擔任公司文書工作,其等與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均明知皇宮御品公司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聯絡,直接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遊說、招攬,以進行投資為名義,從事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不法。其吸金之方式如下:「皇宮御品科技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專案:合約律定以區為單位,每個區的投資單位有3 萬2,500 元、5 萬元及10萬5,000 元等不同價錢,投資3 萬2,500 元可以擔任分會長,投資5 萬2,500 元可以擔任總教育長,投資10萬5,000 元可以擔任總站長、總講師、總副社長,可以領取「鈣離子」產品,如果不領取產品,第2 年開始,可以領取6%的利息,10年後可全數退回投資金額,以此方式誘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入會。其中包含陳沛琳(於100 年2 月間投資,共投資78萬7,500 元,擔任3 個分會長、2 個總講師、3 個總教育長及1 個總副社長)、林玉燕(於100 年3 月間投資,共投資13萬7,500 元,實際出資9 萬630 元,擔任1 個分會長及1 個總站長)、吳育森(於100 年5 月間投資,共投資10萬5,000 元,實際出資6 萬元,擔任總教育長)、羅芬芳(於100 年3 月間投資,共投資15萬7,500 元,擔任1 個總教育長及1 個總講師),因認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紀美沂擔任「皇宮御品公司」會計,紀獻欽及紀文竣擔任公司文書工作等情,有上開契約等書證及證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參與公司業務,對制度不清楚,也沒有招攬該等業務等語;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等簽立上開A 契約,純係鈣商品之買賣契約,被告紀榮豐並依約給付商品,並無約定給付百分之6 的紅利,其B 契約書雖有法院公證10項福利保障制度,及各種津貼,然該B 契約自始即無效,已為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等所自承,而該B 契約法院公證10項福利保障制度雖有銀行百分之6 紅利之記載,然年利率6%之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核被告紀榮豐與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吳育森等簽訂A 契約之商品買賣行為,與銀行法所定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存款」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紅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涉嫌違反銀行法,顯無理由,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被告紀榮豐、吳春英上開所為並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是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此部分亦無從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另證人陳沛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在公司看過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他們在公司做行政工作,幫忙處理電腦文書資料,有聽過紀榮豐的兒子講公司營運制度,不太記得哪一位,伊認不出來,紀榮豐只有兩個兒子嗎?現在不能確定;簽約時他們3 位不在;他們有時在辦公位子,有時外出;他們沒有收錢;伊不太清楚他們擔任什麼職務,紀榮豐沒有介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2 頁正反面、第185 頁正面、第187 頁正反面、第195 至196 頁);證人吳育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紀文竣有說在跑大陸線,在開發大陸的事業,但沒有印象有提到投資會有利息,紀美沂沒有在場,她沒有做講師,伊沒有看過紀美沂,紀獻欽也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證人林玉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紀獻欽沒有講解過制度,有幫伊測試身體狀況,沒有做其他,制度都是紀榮豐講的;伊是聽人家說紀美沂是管錢的,但管錢有多方面的,伊只看過紀美沂一次,她帶孩子去公司,沒有跟伊講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正反面);證人羅芬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紀榮豐說他不在公司,以後他兩個兒子會教伊上課的內容,說他女兒紀美沂是公司的會計,這都是紀榮豐講的;上課全部都是紀榮豐講的,紀榮豐講解時,看過他大兒子在場,但他沒有教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7頁、第8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所述,並未有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對其等施用詐術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紀榮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小孩紀文竣、紀獻欽是在「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編輯室負責皇宮御品之DM及大圖輸出,紀美沂是在皇宮御品公司擔任行政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458 頁反面);被告紀文竣於偵查中供稱:皇宮御品公司產品DM及大圖輸出、「朧臆事業集團」退休員工圓夢制度的2 本DM都是編輯部依紀榮豐草稿製作出來的,紀獻欽主要是負責美工編輯,紀美沂主要是在皇宮御品擔任行政工作,處理一些雜事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462 頁反面、第463 頁);被告紀獻欽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負責美工設計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463 頁);被告紀美沂於偵查中供稱:伊處理皇宮御品公司行政工作,負責整理會員名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0603 號卷㈠第463 頁),雖足認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確實有在公司任職,然朧臆公司及皇宮御品公司係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營業項目眾多,被告紀榮豐、吳春英雖利用該等公司名義及場域遂行詐欺犯行,惟無證據顯示該等公司已無其他營業,實不能僅因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在公司任職,即據以推認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必有參與上開詐欺之犯行,況就本案詐欺犯行之招攬、方案講解、簽約、收款等重要分工行為,上開證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並未證實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確曾經參與,自難以在公司任職為由即為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吳育森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伊有去2 次,有1 次紀文竣也有進來講,當時有很多人,他說的跟他爸爸講的差不多,他說他在跑大陸線,在開發大陸的事業,他就是一直跟伊廣告說以後可以去大陸做,跟這個公司有關係,說伊投資也是有錢可以賺,說他讀法律,他有講解公司怎麼運作,他有報他的職位給伊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然證人吳育森第1 次投資後即發覺有異而不再參與,顯見證人吳育森對於該公司之了解未如證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詳細,且本案係被告紀榮豐、吳春英對證人吳育森為招攬、方案講解、簽約、收款等詐騙行為,已如前述,並非被告紀文竣對其為之,是證人吳育森上開所述,亦不足為被告紀文竣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就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此部分犯行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對於皇宮御品公司之實際業務確有參與,對該相關制度之運行模式亦應知悉,而認被告紀文竣、紀獻欽、紀美沂涉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或該罪之幫助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紀榮豐、皇宮御品公司被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榮豐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2 樓「皇宮御品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明知該公司銷售之「鈣離子」食品,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健康食品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自100 年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2 樓之「皇宮御品科技公司」內,販售印有「健康全方位~鈣食品長期保健DIY 」、「調整體質~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促進新陳代謝」、「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打破一般中性『結合鈣』不易為人體吸收或有導致結石的缺點,鈣力金真珠離子鈣對於調整體質、維持骨骼及牙齒的健康確有其優秀之處,而且藉由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中的鹼性鈣離子快速結合、分解、中和等新陳代謝之效果,人體內五臟六腑自然能達到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使身體健康延年益壽之最終目的」、「幫助消化」等文字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向不特定消費者宣稱「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其所宣稱「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幫助消化」等詞句,係屬已公告之健康食品「胃腸功能改善」、「牙齒保健功能」之保健功效,因認被告紀榮豐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處罰,被告皇宮御品公司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紀榮豐、皇宮御品公司涉犯上開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薛進興、汪尚麟、顏麗珠、陳康娥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紀文竣於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皇宮御品公司型錄2 本及「六種口感」之廣告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皇宮御品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紀榮豐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原審判決無罪伊沒有意見,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是伊代理銷售的,有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也都有經檢驗合格等語;被告紀榮豐、皇宮御品公司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檢察官認被告皇宮御品公司無健康食品許可證,卻對外販售上開「鈣離子」食品,固為被告紀榮豐所承認,並有扣案之「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上標示可據,惟公訴意旨以上開產品上標示「健康全方位~鈣食品長期保健DIY 」、「調整體質~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促進新陳代謝」、「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約打破一般中性『結合鈣』不易為人體吸收或有導致結石的缺點,鈣力金真珠離子鈣對於調整體質、維持骨骼及牙齒的健康確有其優秀之處,而且藉由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中的鹼性鈣離子快速結合、分解、中和等新陳代謝之效果,人體內五臟六腑自然能達到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使身體健康延年益壽之最終目的」、「幫助消化」等內容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部分,經原審連同被告紀榮豐提出之朧臆事業集團型錄第10頁,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視結果覆稱:前揭產品非本署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所述「調整體質、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幫助消化」等詞句,係屬「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非屬健康食品13項保健功效,故前開用詞似無明顯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之規定等語,有該署102 年6 月2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案「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上開標示內容,雖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卻尚無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定被告紀榮豐、皇宮御品公司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6條之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諭知,並無不當,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行為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或同條第2 項:「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之規定處罰,乃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行為人擅自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或販賣、供應等行為,以刑罰加以論罪科刑,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至於行為人未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卻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自不在科以上開行政刑罰之列,仍屬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施以行政處分或行政罰之範疇。換言之,上揭條文第6 條係規定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章「健康食品之許可」,依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條文義,明顯可見該條第1 項所謂「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與第2 項所謂「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兩者行為內涵、態樣均不同,且第2 項之行為態樣並不包含在第1 項之行為態樣內,此依立法者於第6 條分別訂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意旨自明。行為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應依第21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論罪科刑,殆無疑義;倘行為人未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卻將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申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如有違反,應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行政處分,即「對於涉嫌違反第6 條至第14條之業者,得命其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得將其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保管」;而行為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行徑,因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或第2 項係明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者」始加以處罰,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自不得逕行援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處以行政刑罰。 ㈡本件「皇宮御品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產品之包裝盒上說明標示或廣告,並未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字樣或使用俗稱之「小綠人」認證標章,有該產品包裝盒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1 頁),則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該產品包裝盒上印有「健康全方位~鈣食品長期保健DIY 」、「調整體質~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促進新陳代謝」、「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打破一般中性『結合鈣』不易為人體吸收或有導致結石的缺點,鈣力金真珠離子鈣對於調整體質、維持骨骼及牙齒的健康確有其優秀之處,而且藉由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中的鹼性鈣離子快速結合、分解、中和等新陳代謝之效果,人體內五臟六腑自然能達到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使身體健康延年益壽之最終目的」、「幫助消化」等文字,然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犯罪態樣僅限於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是縱使上開產品所標示或廣告之內容涉及保健功效,亦僅屬該產品未循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辦理之,尚難逕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刑罰罰則相繩。且經原審連同被告紀榮豐所提出之朧臆事業集團型錄第10頁,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檢視結果函覆稱:前揭產品非本署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所述「調整體質、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促進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幫助消化」等詞句,係屬「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非屬健康食品13項保健功效,故前開用詞似無明顯涉嫌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之規定等語,有該署102 年6 月2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正反面)。本件被告紀榮豐既未將食品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且所標示或廣告之內容亦非屬健康食品之13項保健功效,自不得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而被告皇宮御品公司亦無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規定科處罰金之可言。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規定,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該條第2 項規定,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同法第7 條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始得製造或輸入。如果食品未依該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該等標示或廣告亦明顯違反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又廣告內容是否有所標示之特定保健功效,應依據廣告內容之相關文義做客觀的解釋,而不宜僅拘泥於健康食品管理法標示及廣告用詞管理原則內容之字面意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意旨)。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及第21條之規定,相較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前者應屬於特別法,而較後者有優先適用之效力,縱有行為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時,並不當然排除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及第21條之適用,況法院於審酌犯罪之構成要件時並不受行政機關函示之拘束,自應本其法律之確信一一加以說明,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或不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不應僅以行政機關之函示作為唯一之判斷基準。㈢通體觀察本件上開產品所標示「健康全方位~鈣食品長期保健DIY 」、「調整體質~幫助牙齒骨骼正常發育~促進新陳代謝」、「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打破一般中性『結合鈣』不易為人體吸收或有導致結石的缺點,鈣力金真珠離子鈣對於調整體質、維持骨骼及牙齒的健康確有其優秀之處,而且藉由鈣力金真珠活性離子鈣中的鹼性鈣離子快速結合、分解、中和等新陳代謝之效果,人體內五臟六腑自然能達到調整體質、調節生理機能、營養補給使身體健康延年益壽之最終目的」等內容,實已標榜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骨質保健功能」、「牙齒保健功能」及「延緩衰老功能」之保健功效,即就整體文義及客觀之解釋,均會使一般人認為該項食品對上開3 項目具有保健功效,此應為顯而易見之理,然原審卻拘泥於文字字義,顯然有違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罰則應僅限於「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不及於同法第6 條第2 項之「保健功效」,且被告紀榮豐在上開產品包裝所標示或廣告之內容亦非屬健康食品之13項保健功效,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另法院依據個案獨立審判,是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所舉其他個案認定之拘束。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紀榮豐、皇宮御品公司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紀榮豐、皇宮御品公司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紀榮豐、皇宮御品公司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68 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違反銀行法部分得上訴,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被害時間 │ 被害金額 │ 主 文 │ │ │ │ │(新臺幣) │ │ ├──┼───┼────────┼──────┼──────────┤ │1 │陳沛琳│自100年2月11日至│實際出資: │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同年3月22日 │78萬7,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 │ │ │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林玉燕│100年3月2日 │實際出資: │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9萬630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吳育森│100 年3 月9 日、│實際出資: │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100 年5 月5 日 │6萬多元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羅芬芳│100年1月16日至同│實際出資: │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年2月12日 │15萬7,500元 │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契約名稱 │被害人│訂約日期│ 金 額 │卷證出處(偵卷│ │號│ │ │ │(新臺幣)│指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20603 號卷)│ ├─┼─────────────┼───┼────┼─────┼───────┤ │1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乙方:│100.2.11│10萬5000元│警卷第21至22頁│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陳沛琳│ │ │(同偵卷㈠P151│ │ │書(太平市總教育長) │(更名│ │ │、原審卷㈠P92 │ │ │甲方:朧臆公司 │為陳琬│ │ │、原審卷㈡P123│ │ │ │瑄) │ │ │、P134-137)、│ │ │ │ │ │ │本院卷㈤P153-1│ │ │ │ │ │ │55 │ ├─┼─────────────┤ ├────┼─────┼───────┤ │2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2.11│10萬5000元│原審卷㈠P94 (│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同警卷P23-24、│ │ │書(大里總教育長) │ │ │ │偵卷㈠P149、原│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審卷㈡P122)、│ │ │ │ │ │ │本院卷㈤P157-1│ │ │ │ │ │ │59 │ ├─┼─────────────┤ ├────┼─────┼───────┤ │3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100.2.11│3萬2500元 │警卷P27反-28(│ │ │部買賣契約書(大里分會長)│ │ │ │同偵卷㈠P153、│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原審卷㈠P96 )│ │ │ │ │ │ │、本院卷㈤P161│ │ │ │ │ │ │-163 │ ├─┼─────────────┤ ├────┼─────┼───────┤ │4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2.12│10萬5000元│原審卷㈠P80-83│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100 (同警卷│ │ │書(臺中市北區總講師) │ │ │ │P25-26、偵卷㈠│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P157、原審卷㈡│ │ │ │ │ │ │P119)、本院卷│ │ │ │ │ │ │㈤P165-167 │ ├─┼─────────────┤ ├────┼─────┼───────┤ │5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2.12│10萬5000元│原審卷㈠P84-87│ │ │區總教育長分銷買賣契約書(│ │ │ │、98(同警卷P3│ │ │中市東區總教育長) │ │ │ │5-36、偵卷㈠P1│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55、原審卷㈡P1│ │ │ │ │ │ │20)、本院卷㈤│ │ │ │ │ │ │P169-171 │ ├─┼─────────────┤ ├────┼─────┼───────┤ │6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100.3.3 │5萬2500元 │原審卷㈠P88-91│ │ │部買賣契約書(太平區分會長│ │ │ │(同警卷P29-30│ │ │) │ │ │ │、偵卷㈠P163、│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P167)、本院卷│ │ │ │ │ │ │㈤P173-175 │ ├─┼─────────────┤ ├────┼─────┼───────┤ │7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100.3.3 │3萬2500元 │警卷P31-32(同│ │ │部買賣契約書(西區分會長)│ │ │ │偵卷㈠P159、16│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9 )、本院卷㈤│ │ │ │ │ │ │P177-179 │ ├─┼─────────────┤ ├────┼─────┼───────┤ │8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3.3 │5萬2500元 │警卷P33-34(同│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偵卷㈠P165)、│ │ │書(臺中市西區) │ │ │ │本院卷㈤P181-1│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83 │ ├─┼─────────────┤ ├────┼─────┼───────┤ │9 │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夢分│ │100.3.6 │10萬5000元│警卷P37-38(同│ │ │銷制度買賣契約書 │ │ │ │原審卷㈠P102、│ │ │(總副社長) │ │ │ │P106)、本院卷│ │ │甲方: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 │ │ │㈤P185-188 │ │ │國際有限公司、大眾申訴公正│ │ │ │ │ │ │時報社 │ │ │ │ │ ├─┼─────────────┤ ├────┼─────┼───────┤ │10│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3.22│6萬3000元 │原審卷㈠P108(│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同卷P112)、本│ │ │分銷買賣契約書(總經理) │ │ │ │院卷㈡P175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11│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林玉燕│100.3.2 │13萬7500元│原審卷㈠P140-1│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 │ │48(同偵卷㈠P1│ │ │書(霧峰區總站長) │ │ │ │95-199、P105-1│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19、121 、123 │ │ ├─────────────┤ │ │ │、原審卷㈡P124│ │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 │ │ │、P138-141) │ │ │部買賣契約書(分會長) │ │ │ │ │ │ │甲: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12│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吳育森│100.3.9 │2萬5000元 │偵卷㈠P251 │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 │分銷買賣契約書(教育部總經│ │100.5.5 │4 萬多元 │ │ │ │理) │ │(為取得│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詐騙證據│ │ │ │ │ │ │而繳款,│ │ │ │ │ │ │取得檢排│ │ │ │ │ │ │儀器2 台│ │ │ │ │ │ │) │ │ │ ├─┼─────────────┼───┼────┼─────┼───────┤ │13│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鎮市區│羅芬芳│100.1.16│10萬5000元│原審卷㈠P166-1│ │ │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 │ │ │69、176(同偵 │ │ │(大里區總講師) │ │ │ │卷㈠P81-85、原│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審卷㈡P125、P1│ │ │ │ │ │ │42-145) │ ├─┼─────────────┤ ├────┼─────┼───────┤ │14│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1.29│5萬2500元 │原審卷㈠P178(│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同偵卷㈠P87 、│ │ │分銷買賣契約書(教育部總經│ │ │ │原審卷㈡P126)│ │ │理)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 │15│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2.12│5萬2500元 │偵卷㈠第89頁 │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 │ │ │ │ │分銷買賣契約書(中市東區新│ │ │ │ │ │ │庄里站長) │ │ │ │ │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