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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姚勳昌林靜芬陳玉聰

  • 被告
    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李芬芳楊子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煇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翰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繆 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功俊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芬芳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文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9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及移送原審、本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39號、102年度偵字第6220、6791、8220、8381、9010、9071、9207、10251、10733、12113、12649、12951、14805號、103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4年度偵字第4594號、103年度聲他字第1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翁煇傑就附表一編號6、8、11、附表二編號1至4及業務侵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煇傑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3罪(附表一編號6、8、11 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2 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2罪(附表二編號3、4部分),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共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翁煇傑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翁煇傑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伍月。 二、原判決關於李易翰就附表一編號1、2、3、6、7、8、10、11、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易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5罪(附表一編號1、2、3、7、10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2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共2罪(附表二編號3、4部分),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李易翰部分其他上訴駁回。 李易翰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三、陳功俊部分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李芬芳部分撤銷。 李芬芳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原判決關於楊子文部分撤銷。 楊子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壹、翁煇傑係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李易翰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2人均為紅景天公 司負責人,李易翰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李易翰並成立歡喜達人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喜達人公司】,後改名為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翻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奎鈞,實際負責人為蔡逸嫻);黃奎鈞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及紅翻天公司之負責人;謝忠奇及李嘉玲(現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分別係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陳功俊係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及彩虹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虹公司)之負責人;葉吟惠係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華天公司,葉吟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於本院撤回上訴 確定)及紅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後改名為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碧華天公司】)之負責人;楊子文係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紅花公司)及冠賀企業社之負責人;李芬芳係翁煇傑之前女友,擔任潘朵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潘朵拉公司)之負責人;王明智係碧富邑創意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富邑公司)之負責人。李易翰亦併擔任碧富邑公司、彩虹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 貳、緣翁煇傑前經李嘉玲介紹認識謝忠奇,其等於民國99年1月 20日成立紅景天公司,由翁煇傑擔任董事長,李易翰擔任董事,謝忠奇及李嘉玲則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總顧問及顧問。其等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飲料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等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及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為能順利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產業,先於全省各處成立蘭陽(負責人許逢晉、黃富嵩)、冠軍(負責人蔡逸嫻)、龍品(負責人曾琦紜)、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冠賀(負責人楊子文)、鼎豐(傅浩平)、泳冠(負責人廖譽軒)、思筠(負責人陳鈴茹)等八大系統,各大系統均再成立數分部,即上述紅翻天公司、風華天公司、碧華天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公司、勝華公司、鑫淼公司、龍品公司、思筠公司、臺北雲端企業社、宜蘭雲端企業社、雲端開發公司、紅順天公司、元臺公司、緯伯公司、旭昇公司等業務單位,各系統公司、行號分別雇用多位業務人員,再由業務人員出面招攬不特定民眾以「入股合營」之方式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其投資方式如下: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欲開幕之新門市地點,供投資人選擇投資,並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與投資人簽約,約定投資紅景天公司相關產業欲設立之分店後,即成為該店股東,分店投資金額每股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再依照分店性質(飲料旗艦店、飲料外帶店、素食店或烘焙坊)每股均再加收10%、16%或20%不等之加盟金,投資人投資費用以現金繳交業務人員、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 各分部之帳戶後,轉而匯入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作為分店展店裝潢 及生財設備之購置費用,合約訂定由投資人取得該設備之所有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則負責支付新門市地點之房屋押金及每月租金、每月之水電費用、工作人員薪資、材料進貨等費用,再由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並管理實體店面。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與各該分店股東約定:㈠簽約後前60日或90日為新開幕分店之展店期,期間內,以銀行3年定 存利率為基準分配利息;㈡分店開幕後紅景天公司將各該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5%,固定作為投資人之紅利,並於每月10日,依該店投資人股數,以紅景天公司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義,依投資比例匯入各分店股東指定之帳戶,最大股東並可多得1%紅利。2至3年合約期滿後,再依合約書之規定 將裝潢及生財設備向投資人以原價格買回(不含加盟金)。參、詎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上述方式招攬民眾投資並收取廣大民眾之入股款項後,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虛偽增加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且為營造該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乃以陳功俊擔任負責人設立華夏公司,宣稱將經營漢方飲料之自動販賣機事業;以陳功俊、李易翰擔任負責人設立彩虹公司,宣稱將經營有機農場;以王明智、李易翰擔任負責人設立碧富邑公司,宣稱將承接紅景天公司飲料分店裝潢業務;向徐宇辰購入貴婦公司,宣稱將經營西點麵包業務;以楊子文擔任負責人設立大紅花公司,宣稱將前往大陸地區投資飲料業務;或透過陳朋志以林家銘名義所虛設之喜洋洋、華視甲上公司,宣稱將投資大陸地區幼教事業等,藉此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廣大不特定民眾表示,紅景天事業族群已有紅景天飲料旗艦及外帶店、大紅花素食百匯、粉紅巴黎麵包坊、彩虹有機農場、喜羊羊、噹噹貝兒等6大事業體;並稱已入主「 友旺科技公司」1席董事及1席監察人,短期內將循「85度C 」咖啡連鎖店經營模式擴大營運,並採取借殼方式將紅景天公司股票上市,之後股票將大漲云云,釋出紅景天公司股票予公司轄下業務人員及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認購,致使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翁煇傑、謝忠奇與李易翰更分別將投資者投資紅景天公司與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分述如下:一、違反公司法等部分: ㈠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為使投資飲料實體店面之分店股東或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而分別與王明智、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吳政宗(前開5人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陳功俊、李芬芳、楊子文、黃奎鈞、葉吟惠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王明智、李易翰、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吳政宗、陳功俊、李芬芳、楊子文、黃奎鈞、葉吟惠等人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擔任負責人,以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誤以為紅景天公司具有相當規模之事業族群。各該公司犯案共犯分述如下: ⒈碧富邑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1) 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王明智、李易翰擔任負責人,設立碧富邑公司(王明智為董事長,李易翰為董事),王明智、翁煇傑、李易翰等負責人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王明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案外人林麗芬(使用黃文忠帳戶)調借款項,自黃文忠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9年11月2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萬6000元至王明 智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述499萬6000元轉匯至碧富邑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 即於99年11月25日將上述499萬6000元,循原管道轉回黃文 忠上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指示不詳年籍之不知情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碧富邑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碧富邑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碧富邑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杉源,委請其依公司法之規定就碧富邑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碧富邑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紅順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2) 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要求張健儀於100年1月間設立及經營紅順天公司(該公司於101年12月間更名為 創電電能有限公司),惟張健儀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張健儀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案外人林麗芬調借款項,自林麗芬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0年1月3日,匯入500萬元至紅順天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 100年1月5日,自上述紅順天公司帳戶提領該成立資本額500萬元,匯款至林麗芬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順天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紅順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紅順天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茂詰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順天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並均已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順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⒊勝華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3) 謝忠奇、翁煇傑、李易翰、李嘉玲等人要求黃胡忠、范霈云(原名為范淑慧)成立公司,黃胡忠、范霈云即於100年7月間,共同設立勝華公司。惟該公司成立時,黃胡忠、范霈云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黃胡忠、范霈云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案外人林麗芬調借款項,而於100年7月22日匯入100萬元至勝華公司設於 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4天 完成驗資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領走,並匯款至林麗芬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勝華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勝華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勝華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茂詰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勝華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並均已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勝華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⒋美麗魔法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4) 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吳政宗擔任負責人,於101年2月間設立美麗魔法公司,惟吳政宗等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吳政宗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李易翰將投資民眾孫吳富美於101年1月11日匯入李易翰台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紅景天公司發行之未上市股票其中300萬元款項,於101年2月1日,匯入美麗魔法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完成驗資後,隨即由吳政宗於101年2月9日自上述美麗魔法公司之帳戶提領該300萬元現金,並轉存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 填具不實之美麗魔法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美麗魔法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美麗魔法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八弘,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美麗魔法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並均已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美麗魔法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⒌華夏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5 ) 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陳功俊擔任負責人設立華夏公司,在陳功俊、紅景天公司(以黃奎鈞為法人代表)等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陳功俊、黃奎鈞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翁煇傑出資50萬元、李易翰出資100萬元,再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0年7月12日分 別以現金10萬元及匯款840萬元之方式,並以陳功俊、黃奎 鈞等人名義存入華夏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華夏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共1000萬元),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完成驗資後,再指示紅景天公司不知情之會計杜惠鈴,於100年7月22日提領現金150萬 元、於7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不知情之郭昆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月29日提領現金150萬元及25萬元、於8月1日提領現金250萬元、於8月2日提領 現金125萬元、於8月10日提領現金45萬元,將上述華夏公司成立之資本額提領一空。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華夏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華夏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華夏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八弘,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華夏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華夏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⒍潘朵拉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6) 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李芬芳擔任負責人設立潘朵拉公司,在李芬芳等負責人或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李芬芳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案外人林麗芬調借款項,並自林麗芬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100年8月29日轉帳5 百萬元至潘朵拉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100年8月31日,將 上述5百萬元自潘朵拉公司上述帳戶提領後,匯款至劉劍佑 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潘朵拉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潘朵拉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潘朵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潘朵拉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潘朵拉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⒎彩虹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7) 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陳功俊、李易翰擔任負責人設立彩虹公司(陳功俊為董事長,李易翰為董事),在陳功俊、李易翰等負責人或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陳功俊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案外人劉劍佑調借款項,並自劉劍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1年4月11日轉帳1500萬元至陳功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述1500萬元,轉匯至彩虹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 ,隨即於101年4月13日,將上述1500萬元循原管道轉回劉劍佑上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彩虹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彩虹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彩虹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彩虹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彩虹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⒏大紅花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8) 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楊子文擔任負責人設立大紅花公司,在楊子文等負責人或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楊子文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案外人林麗芬調借款項,並自林麗芬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7月2日轉帳2000 萬元至楊子文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楊子文上述帳戶將該2000萬元轉匯至大紅花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101年7月4日,將上述2000萬元自大紅花公司上述帳戶轉回楊子文上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謝忠奇、翁煇傑、李嘉玲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大紅花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大紅花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大紅花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大紅花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大紅花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⒐歡喜達人公司【後改名為紅翻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9 ) 李易翰於98年11月間成立歡喜達人公司,在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由李易翰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月17日,轉帳1000萬元至歡喜達人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 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8年11月19日,將上述1000萬元自歡喜達人公司上述帳戶轉回李易翰上述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歡喜達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歡喜達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歡喜達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博聞,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歡喜達人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歡喜達人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間12月間,李易翰、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為擴大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版圖,以吸引更多民眾投資入股開設分店或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乃將以李易翰名義設立之歡喜達人公司更名為紅翻天公司,並轉由黃奎鈞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蔡逸嫻負責該公司業務運作。⒑風華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10) 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葉吟惠為負責人設立及經營風華天公司,惟該公司成立時,在負責人葉吟惠及紅景天公司、碧富邑公司等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葉吟惠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案外人林麗芬調借款項,自林麗芬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月7日提領並轉 帳999萬6000元後,再分別以葉吟惠、吳宜蒨、紅景天公司 、碧富邑公司及黃榮標等人名義存入299萬6000元、210萬元、320萬元、100萬元及70萬元至風華天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 隨即將上述成立資本額循原管道匯回林麗芬帳戶內。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風華天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風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風華天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杉源,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風華天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並均已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風華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⒒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後改名為碧華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11) 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等人,以葉吟惠擔任負責人於99年8月間,設立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並於99年12月間,將該 公司更名為碧華天公司。惟該公司成立時,在葉吟惠等負責人或股東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謝忠奇、李嘉玲、葉吟惠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輾轉向案外人林麗芬(使用黃文忠帳戶)調借款項,自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8月24日分別提領100萬元、99萬5000元,再轉帳199萬5000元至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 行西台中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9年8月26日,自上述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帳戶提領該成立資本額199萬5000元,並 回存至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因紅景天公司於99年1月20日成立時,資本額僅100萬元,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為能遂行誘使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實體店面之會員、分店股東、上述各系統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員或一般民眾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計畫,即另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再共同計畫以將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額,於短期間內增資至3億元之規模,以 取信前開之會員、分店股東、各系統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業務員或一般民眾。先後辦理4次增資如下: ⒈於99年7月6日增資2400萬元,使紅景天公司之資本增加至2500萬元,並將其中1229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翁煇傑名下;100 萬元資本額虛列於謝雙拾名下;2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李易翰名下;8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李易翰母親涂春英名下;2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黃榮標名下;3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高憲鈺名下;3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高憲鈺配偶高洪美雲名下;100萬元 資本額虛列於王明智之子王志豪名下。惟上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案外人林麗芬調借款項,由林麗芬於99年6月25 日自其使用之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400萬元至翁煇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翁煇傑之前開帳戶於同日轉帳2400萬元至紅景天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 即於99年6月28日,循原管道將2400萬元自紅景天公司上述 帳戶轉回翁煇傑上述帳戶,再轉回黃文忠上述帳戶內(參見附表二編號1)。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 具不實之紅景天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紅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紅景天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紅景天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內,使紅景天公司順利完成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景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99年12月間增資3500萬元,使紅景天公司之資本增加至6000萬元,並將其中1042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翁煇傑名下;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李易翰名下;3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監察人 李金山名下;3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 。惟上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案外人林麗芬(起訴書誤載為黃文忠)調借款項,由林麗芬於99年12月20日自其使用之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500萬元至翁煇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翁煇傑之前開帳戶於同日轉帳3500萬元至紅景天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9年12月22日 ,循原管道將3500萬元自紅景天公司上述帳戶轉回翁煇傑上述帳戶,再轉回黃文忠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附表二編號2)。復指示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景天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紅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紅景天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紅景天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內,使紅景天公司順利完成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景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⒊於100年8月間增資1億2000萬元,使紅景天公司之資本增加 至1億8000萬元,並將其中405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翁煇傑名下;8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雲端開發公司名下;3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紅順天公司名下;2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元臺公司名 下;3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緯伯公司名下;1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旭昇公司名下;5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紅翻天公司名下 ;23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冠賀企業社名下;5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臺北雲端企業社名下、1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宜蘭雲端 企業社名下;6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 ;15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風華天公司名下;350萬元資本額 虛列於碧華天公司名下;7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皇嘉公司名 下;5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龍品公司名下;4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鑫淼公司名下。惟上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先由陳功俊基於幫助之犯意,與翁煇傑一同前往元大銀行高雄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翁煇傑則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翁煇傑,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案外人石鳳琴(使用張永昌帳戶)調借款項,自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轉帳至陳功俊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入翁煇傑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翁煇傑陽信商業銀行(下簡稱陽信商銀)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轉入紅景天公司陽信商銀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驗資後,隨即又循原資金管道轉回張永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編號3)。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 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景天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紅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紅景天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紅景天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內,使紅景天公司順利完成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景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⒋於101年2月間增資1億2000萬元,使紅景天公司之資本增加 至3億元,將其中4716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翁煇傑名下;1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李易翰名下;2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張錦珠名下;1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李金山名下;3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5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王明智名下;21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李芬芳名下;100萬元資本額虛列於李嘉玲所使用之人頭黃秀春名下。惟上開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不詳途逕輾轉向案外人石鳳琴(使用張永昌帳戶)調借款項,自張永昌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轉帳至陳功俊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入翁煇傑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入翁煇傑陽信商銀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轉入紅景天公司陽信商銀光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驗資後,隨即又循原資金管道轉回張永昌帳戶內(詳見附表二編號4)。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 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紅景天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業已收足紅景天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紅景天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將上述申請文件交予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紅景天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併同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紅景天公司因辦理增資,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變更登記,經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為上開變更登記,據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內,使紅景天公司順利完成該次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紅景天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自99年7月6日虛偽辦理第1次增資登記完成,至101年1月間虛偽辦理第4次增資登記完成期間,即陸續向上揭與其等無證券交易法犯意聯絡之各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將股票發行上 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計自99年10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翁煇傑、李易翰、 謝忠奇、李嘉玲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李金山、李芬芳、陳綺欣、旭昇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冠賀企業社、皇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創電電能有限公司、雲端開發有限公司、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緯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鑫淼永恆企業社、謝雙拾、黃榮標、高洪美雲、涂春英、張錦珠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名義,接續將紅景天公司上述並無實際股本之未上市股票販售予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而投資人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大抵均匯入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 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合計翁煇傑、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所得金額,累計高達3億8618萬9000元。 三、業務侵占部分: ㈠翁煇傑業務侵占部分 翁煇傑、謝忠奇以上開所述之「入股合營」方式吸收眾多投資紅景天公司實體店面之款項後,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14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利用其等掌握紅景天公司所有財物及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接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與款項,侵占總金額高達如附表四所示之1億9562萬127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分述渠等犯行如下: ⒈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6日時,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廠牌汽車1輛,惟交由翁煇傑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屬翁煇 傑業務上所持有紅景天公司之財物。詎翁煇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董監事及股東大會之同意,擅自於100年11月25日,將該車過戶登記在其個人名下。嗣於101年2月15日,翁煇傑再將該車過戶登記至江立暐名下後,於 101年10月16日,再過戶登記回翁煇傑名下。惟翁煇傑隨即 於同年11月29日又過戶登記在蔡亞臻名下,並於翌日又過戶登記在辛明達名下,而以上開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後因辛明達無力償還該車之貸款而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⒉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間至100年11月間,接續指示紅景天公司下列會計人員自紅景天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由杜惠鈴於100年8月1日提領現金100萬元;葉欣怡於100年9月23日、9月27日,分別提領現金93萬6000元、132萬4502元;陳玟伶於100年9月27日、11月1日、11 月11日、12月28日、101年1月18日、1月19日,分別提領現 金95萬8000元、91萬元、80萬元、96萬8000元、91萬1034元、61萬元;黃怡慈於101年1月5日提領69萬3600元;王莉雅 於101年1月19日提領現金105萬元、70萬6250元、於1月20日提領現金100萬元;李曼青於101年3月15日、5月31日、7月3日及7月27日,分別提領現金57萬元、60萬元、144萬元及96萬元;李思葶於101年8月8日提領現金50萬元;翁煇傑並自 行於101年5月4日、8月3日,分別提領現金75萬元、71萬6000元;共計提領現金1740萬3386元,均交予翁煇傑或由翁煇 傑轉交予謝忠奇自行使用,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上開款項共1740萬3386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之⑴)。 ⒊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紅景天公司上述帳戶內,於100年10月21日,匯款60萬元 至陳玟伶(起訴書誤載為陳玫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2月28日,匯款95萬元至謝忠奇 向李芬芳所借用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3月27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威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3月28日、4月30日,分別匯款96萬元、96萬元至周碧玉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4 月3日、4月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萬3000元至翁煇傑設 於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1年4月5日,匯款9萬元至翁煇傑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4月6日匯款50萬元至傅韻鶯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4月10日、4月11日,分別匯款140萬元、88萬7600元至律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6月8日匯款153萬2002元至劉慧娟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上述方式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紅景天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債款或匯入與紅景天公司無交易事實之律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累計達899萬2602 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之⑵)。 ⒋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9年8月14日至101年9月4日止,自紅景天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自行以金融卡小額提款方式,接續提領達871萬7,645元後,由翁煇傑轉交予謝忠奇(相關支出均無登載於紅景天公司之帳冊或傳票),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該等款項共871萬7645元( 參見附表四編號2)。 ⒌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忠奇指示翁煇傑自紅景天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 號之支票帳戶開立支票後,由謝忠奇將面額32萬元之票號7074221支票,於99年9月3日交付邱郭悅治存入其設於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45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99年9月17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支票,於99年9月23日存入李芬芳台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99年9月30日及面額45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99年10月25日存入彰化第 一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0萬元 之票號0000000支票,於99年10月7日存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0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99年10月13日存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5萬8000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99年10月29日交付郭 昆山存入其設於臺中民權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99年11月3日交付吳明錫存入其設於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 60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99年11月5日交付王明智存入其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 46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99年12月15日存入板信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0萬元之票號7078526號之支票,於100年1月10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 支票,於100年1月12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30萬4000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100年1月21日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將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100年1月24 日及面額35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100年1月28日 存入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000000000號帳戶;將面額200萬元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於100年7月11日交付邱松圓存 入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精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謝忠奇、翁煇傑等人私人用途,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金額,達794萬2000元(參見附表四編號3)。 ⒍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2月1日至100年10月19日期間,將款項匯 入謝忠奇所使用之人頭歐家如設於臺灣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金額達1005萬1975元,再自上述帳戶內,先後於100年8月23日、9月14日、10月5日分別提領298萬570元、2萬元及15萬元後,更以不知情之林勇呈名義,自該 帳戶匯款至李芬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謝忠奇個人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而共同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該款項共1005萬1975元(參見附表四編號4)。 ⒎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提領為數甚鉅之現金後,又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分別於99年12月10日將5萬元;100年1月10日將5萬元;1月31 日將10萬元;2月15日將20萬元;3月10日將5萬元;4月11日將5萬元;4月21日將6萬元;5月10日將4萬2000元;100年7 月11日將5萬元;100年9月23日將60萬元;100年8月1日將50萬元;100年9月13日將540萬元等款項,匯入葉步宏所使用 之紅景天公司監察人李金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00000000000062號帳戶內,總金額達715萬2000元,並透過葉步 宏以翁煇傑私人名義,在金門地區購買坐落在金湖鎮湖高劃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並依謝忠奇之指示,於100年9月22日登記在翁煇傑名下,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上開款項共715萬2000元( 參見附表四編號5)。 ⒏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間,謝忠奇指示翁煇傑、李易翰以其等與陳功俊、黃奎鈞之名義設立華夏公司,並登記由翁煇傑出資50萬元、李易翰出資100萬元、陳功俊出資10萬元;另從紅景天公 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0年7月12日轉匯840萬元至華夏公司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虛列為黃奎鈞出資840萬元,以完成華夏公司資本額 1000萬元之公司登記。惟該公司登記完成後,上述款項即由翁煇傑指示公司會計杜惠鈴於100年7月22日、7月29日、8月1日、8月2日及8月10日分別自華夏公司上開帳戶內,以現金大額提領1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125萬元及45萬元,並交予翁煇傑本人收執,再由翁煇傑轉交予謝忠奇;翁煇傑並指示不知情之杜惠鈴,於7月26日,自華夏公司上述帳戶 轉匯250萬元至郭昆山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上述華夏公司設立之資本額840萬元款項占為己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另翁煇傑為製造華夏公司有營業之假象,於100年12月30日自紅景天公 司設於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入250萬元 、101年1月6日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入500萬元、495萬元及500萬元至華夏公司前述帳戶,再由翁煇傑自華夏公司上述帳戶,於101年1月9日、1月10日分別提領現金150萬元、120萬元後,轉交予謝忠奇而共同侵占入己。總計謝忠奇、翁煇傑以華夏公司名義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為1110萬元【即上揭840萬元加150萬元加120萬元】(參見附表四編號6)。 ⒐謝忠奇與翁煇傑為維護其等以陳朋志名義所設立喜洋洋公司票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款項,先轉入翁煇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內,再由翁煇傑開立面額500萬元之票號B3008701號之支票(於100年7月19日兌現)、面額800萬元之票號00000000號之支票(於100年8月2日兌現);另自紅景天公司 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於100年9月23日、9月27日、9月30日、101年5月15日、6 月13日、6月14日分別轉入2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3萬元、200萬元及110萬元,至喜洋洋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將款項挪用至喜洋洋公司協助該公司過票,計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總金額達2223萬元(參見附表四編號7)。 ⒑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謝忠奇指示翁煇傑於100年8月2日至101年9月8日期間內,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自行以金融卡小額提款方式,提領金額 達655萬9221元後,再交予謝忠奇,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 之紅景天公司上開款項共655萬9221元(參見附表四編號8)。 ⒒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忠奇指示翁煇傑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3日,擅自匯款300萬元至翁煇傑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該300萬元款項 (參見附表四編號9)。 ⒓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8月19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將紅景天公司、雲端 管理顧問公司及其下轄業務皇嘉公司、冠賀企業社之資金,匯入翁煇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後,再由謝忠奇、翁煇傑陸續開立總金額達2700萬元之支票數張,分別存入陳俞蓁、林家銘或陳朋志等私人帳戶內,而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紅景天公司上述款項2700萬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0)。 ⒔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00年8月19日至101年6月25日期間,將款項匯入謝忠奇所使之李芬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總金額達1954萬9282元。另於101年6月15日至19日期間,將3張抬頭為紅景天公司,面額分別為300萬元、300萬元及50萬元支票於李芬芳上述帳戶兌現後,均作為謝忠 奇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而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達2604萬9282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1)。 ⒕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翁煇傑於100年8月26日至101年8月15日期間,自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074萬8693元(其中一筆係於100年11月1日自紅景天公司其他 帳戶匯入180萬元】等款項;及於100年10月27日至101年8月9日期間,自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屬業務單位冠賀企業社, 將241萬3550元等款項,均存入其所使用之陳功俊設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起訴書 雖謂陳功俊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但未記載陳功俊之詳細犯罪事實及理由,應認陳功俊部分未據起訴),總金額達1316萬2243元,再由翁煇傑將上述帳戶及款項均交予謝忠奇作為其私人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而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共1316萬2243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2)。 ⒖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紅景天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5月18日期間,先將款項匯入翁煇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總金額達1093萬3270元;另於101年1月2日、3月15日,自紅景天其他帳戶分別匯入2萬元、4萬元,再將部分款項匯入謝忠奇所使用之李芬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買賣股票,或匯入謝忠奇所使用之其子謝 秉儒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號、謝秉諭所 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 為謝忠奇私人買賣股票之交割款,而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共1093萬3270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3)。 ⒗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99年11月間起,即將小額款項匯入謝忠奇使用之李芬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自100年12間起,再將紅景天公司支票或由翁煇傑、紅 景天公司會計李曼青等人將款項存入李芬芳上述帳戶內,總金額達429萬元。其中部分款項係作為李嘉玲之生活費用( 繳交學雜費、瓦斯費等),部分則轉入李芬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謝忠奇個人 買賣股票之交割款,或轉匯郭曉梅等地下通匯管道,將款項轉移至翁煇傑大陸地區私人帳戶內,而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共429萬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4) 。 ⒘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紅景天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5月23日到期,面額60萬元之支票,存入其等向李芬芳所借用,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1年5月24日將上述款項,轉匯至翁煇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翁煇傑自行運用,而共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共60萬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5)。 ⒙謝忠奇、翁煇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忠奇指示翁煇傑自紅景天公司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立101年6月17日到期,面額100萬元之票 號0000000000號支票、101年6月28日到期,面額27萬元之票號0000000000號支票、101年7月8日到期,面額35萬元之票 號0000000000號支票及簡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開立、抬頭為「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0日到期,面額62萬元之票號000000000號等支票,存入其等向劉曼 瓊所借用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自劉曼瓊上述帳戶內,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匯入翁煇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金額共計280萬5000元,而共同侵占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 司款項共280萬5000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6),另謝忠奇、 翁煇傑為將紅景天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於倒閉前全數挪用,乃於該帳戶支票跳票前,將101年9月12日到期,總面額高達2120萬元之支票共15張存入劉曼瓊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內,併予侵占入己。 ⒚翁煇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紅景天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5月16日至7月3日期間陸續到期,總面額913萬1600元之支票10 張,存入其向女友陳綺欣借用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入翁煇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紅景天公司款項共913萬1600元(參見附表四編號17)。 ㈡李易翰業務侵占部分(參見附表五): 李易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期間,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擅自轉 匯至如附表五所示之李易翰或其向吳政宗借用之帳戶內,合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款項1515萬9305元。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6日,指揮員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煇傑等人之住居所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六至附表十八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依上開說明,共同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2年3月7日、102年7月3日訊問及被告楊子文、原審共同被告葉吟惠、李芬芳、吳政宗於原審102年11月20 日準備程序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 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582號解釋甚明。是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被告李易翰之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於原審主張共同被告翁煇傑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翁煇傑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進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中所言相符,是就被告李易翰部分,自應以翁煇傑於審判中經法院訊問向法官所為陳述或經詰問之證述為本案之證據,至其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易翰則無證據能力。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蔡逸嫻、楊子文、張健儀、陳功俊、李芬芳、葉吟惠、證人程緒芳、李曼青、陳玟玲、許逢晉、曾琦紜、陳鈴茹、陳淑華、林巍峻、池雅琴、吳惠然、梁劭鈞、賴世章、溫秀彩、徐蘭生、宋福源、洪一君、黃富嵩、邱黃綉雲、袁家宸、侯惠文、黃琦雅、蔡素香、黃季陽、楊金龍、陳靜宜、曹佩茹、傅榮清、鄒秀美、盧羅祥英、周衍中、林方喬、鍾文彬、孔淑卿、陳家瑩、陳昆宏、張巧欣、蘇振東、羅家瑩、周明祝、張福源、戴士雄、陳文泉、鄭有志、林麗芬、黃文忠、張永昌、方泰翔、廖柏儒、蔡倖嘉、陳彥君、曾琦紜、陳玟伶、辛明達、杜惠鈴、李曼青、程緒芳、歐家如、林勇呈、葉步宏、李金山、林家銘、劉曼瓊、陳綺欣、張永昌、林麗芬、黃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係就其等親自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依據本案卷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煇傑、證人程緒芳、李曼青、陳玟玲、許逢晉、曾琦紜、陳鈴茹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李易翰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業經原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陳功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即共同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楊子文,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李易翰、翁煇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適足補正其證據能力。從而,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許逢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經賦與被告李易翰及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而證人許逢晉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李易翰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故為迴護被告李易翰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司法警察詢問中之證言自亦有證據能力。 五、按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易翰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證人葉吟惠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葉吟惠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然既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又無何事證證明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被告李芬芳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於原審103年8月14日審理時主張⑴潘朵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委託林八弘會計師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8頁) 、⑵潘朵拉公司100年8月29日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8頁反面)、⑶ 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製作之潘朵拉公司100年8月29日資產負債表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9頁)、⑷潘朵拉公司100年8月29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9頁反面)、⑸潘朵拉公司100年8月29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0頁)、⑹潘朵拉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0頁反面)、⑺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1至132頁)、⑻周瓊弘、張進文、黃秀春於99年8 月28日委託李芬芳處理潘朵拉公司設立匯款事宜之說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 132頁反面)、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 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100年8月29日至101年6月21日】、②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潘朵拉公司於100年8月31日,自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 ③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李芬芳於100年8月31日,將500萬元匯入劉劍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潘朵拉公司於100年8月31日,自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⑽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林麗芬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0年8月2日至100年9月30日 】、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麗芬於100年8月29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60元】③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 入傳票【李麗芬於100年8月29日,將500萬元匯入潘朵拉公 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5 至138頁)等書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顯屬有 誤。 七、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㈠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其餘人證,檢察官、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李芬芳、楊子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及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或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81頁、第111頁、第120頁、第144頁、第171頁、原審卷三第214頁、本院104年5月29日審判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檢察官、被告翁煇傑(除上述七之外)、李易翰、陳功俊、楊子文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第81頁、第120頁、第144頁、第171頁、原審卷三第214頁,本院104年5月29日審判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證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一、犯罪事實参之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㈠訊問被告翁煇傑固不否認其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屬公司負責人,亦不否認紅景天公司為經營需要而陸續設立如附表一編號1(碧富邑公司)、2(紅順天公司)、3(勝華公司 )、4(美麗魔法公司)、5(華夏公司)6(潘朵拉公司) 、7(彩虹公司)、8(大紅花公司)、10(風華天公司)、11(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且此等公司係以虛偽驗資方式設立等情,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就被訴之碧富邑公司、華夏公司違反公司法部分表示無意見,就彩虹公司、大紅花公司部分稱伊係接受謝忠奇指示所為,就紅順天公司、勝華公司。美麗魔法公司、風華天公司、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部分則辯稱此等公司設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供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如不認罪,答辯要旨為何?)被告翁煇傑答:我當時的行為完全是要拯救公司,如果有涉犯刑責不是針對我個人有利的行為。」、「被告翁煇傑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答:本件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爭執的是被告於本案中的角色是公司的負責人或是總顧問謝忠奇或是顧問李嘉玲等人之帳房角色。被告確實參與紅景天公司之經營,如果因紅景天公司所造成涉犯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罪責被告並沒有要脫免,僅是請依照被告所參與的角色量處適當之刑。」,又於原審103年8月14日審理時,被告翁煇傑對此部分違反公司法之被訴事實,亦僅表示「沒有意見」(詳原審卷七第214頁起至第220頁);被告翁煇傑復於調查站供承『紅景天公司另外有成立關係企業,包括「華夏開發」、「大紅花精緻蔬食百匯」、「彩虹有機農場」、…、「潘朵拉」等公司』;證人王明智在本院證述係被告翁煇傑提議要設立碧富邑公司,錢是被告翁煇傑處理(本院卷四第205、207頁),被告李芳芬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供承「…,我也不知道為何 這家公司會登記我為董事長。這家潘朵拉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是我去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開設的。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擔任董事長,當時翁煇傑是我的男朋友,他說這家公司要成立,請我幫他開戶。」、被告楊子文於原審同期日供承「紅景天公司的翁煇傑及謝忠奇要我去登記為大紅花公司的負責人。…資金來源我不知道。是翁煇傑通知我去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開設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翁煇傑有請會計師事務所的一位小姐跟我一起到銀行開戶,我到銀行開戶只有簽名而已,簽名之後我就走了」、「當初是翁煇傑及謝忠奇本來要做有機農場,,該部分我有出資,所以他們說叫我當大紅花精緻事業公司的負責人,要開設素食餐廳。」及在本院證述「被告翁煇傑通知我去銀行開戶」(本院卷三第125頁),被告葉 吟惠於原審同期日供承「風華天公司部分是因為另外一家歡喜達人公司經營的時候有財務的困難,由我先代墊,後來歡喜達人公司要結束營業由我負責處理善後,翁煇傑及謝忠奇、李易翰就告知我要另外成立風華天公司,我的股款就由翁煇傑、謝忠奇、李易翰三人處理」;被告陳功俊於調查局供承「有關上開華夏公司投入資本遭挪用,都是翁煇傑個人行為」(他字第6461卷五第154頁)、「(你為何擔任華夏聯 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應紅景天董事長翁煇傑的要求,他要增加公司業務,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華夏公司成立後由誰主導華夏公司業務?)翁煇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6461卷十第147頁)。被告翁煇傑係紅 景天公司登記負責人併實際負責人,以紅景天公司與投資人(即購買店股者)約定將各自成立之各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5%固定作為投資人紅利發放之作法言(即不論各該分店盈虧,均固定以營業額一定比例發放股利,縱虧損,亦必須依據營業額比例發放紅利),幾已可斷言紅景天公司成立實際目的,無非為吸金(併詳后),就本案卷證言,亦未見附表一所示公司有何經營實績,此等公司成立無非為營造紅景天公司多角化經營及事業版圖龐大之假象,以便利吸金;被告陳功俊、謝芬芳、楊子文均僅受指示登記為各該公司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此等公司真意,公司登記股東亦無真正投資此等公司之真意,是並未實際出資,被告翁煇傑對此知之甚詳,其以虛偽驗資方式設立上述公司犯行已至足認定。本案被告翁煇傑違反公司法部分並非單獨犯之,相關金主亦非必由被告翁煇傑親身接洽貸借款項,縱林麗芬、張永昌等金主或會計師未曾證述有與被告翁煇傑接觸借款驗資事,本院認定事實亦無差異。被告翁煇傑固又辯稱受謝忠奇指示設立上述公司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所謂受謝忠奇指示設立公司云云縱認屬實,亦無礙於被告翁煇傑共同犯行之成立,證人陳功俊於本院證述伊及被告翁煇傑均受謝忠奇指揮辦事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翁煇傑之認定;又證人黃胡忠、張健儀在本院固證述勝華公司、紅順天公司設立時借資之利息係由渠等個人支付,張健儀亦併證述被告翁煇傑就設立紅順天公司事未對伊為指示云云,惟借資之利息縱係黃胡忠、張健儀個人支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翁煇傑無本案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翁煇傑為紅景天公司董事長,亦非必定須由伊親自指示證人等設立公司,是尚不足以上述證詞認定被告翁煇傑無本案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併予敘明。本案被告翁煇傑部分事證已明確,是並無再傳訊其餘證人之必要。 ㈡被告陳功俊就附表一編號5(華夏公司)、編號7(彩虹公司)之犯罪事實於原審102年8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陳功俊於102年3月6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102年3 月12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原審102年11月20日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伊並沒有實際出資華夏公司,是何人出資伊不清楚,伊只有負責簽字等語,在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亦表示認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 卷五第153頁反面至154頁、第169頁、第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一第39頁反面、第53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及本院審理筆錄);又彩虹公司之資本額1500萬元係自案外人劉劍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101年4月11日轉帳1500萬元至陳功俊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上述1500萬元,轉匯至彩虹公司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101年4月13日,將 上述1500萬元循原管道轉回劉劍佑上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交易明細及存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詳見後述㈥⒎),堪認被告陳功俊就華夏公司、彩虹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均有所認識,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㈢被告楊子文就附表一編號8(大紅花公司)之犯罪事實,於 原審103年8月14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大紅花公司之資本額2千萬元,我並沒有出資,資金來源我不知道。是翁煇傑通知我去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開設公司籌備處的帳戶,翁煇傑有請會計師事務所的一位小姐跟我一起到銀行開戶,我到銀行開戶只有簽名而已,簽名之後我就走了,我並沒有拿到銀行存摺及印章。我並不知道有存2千萬到這個帳戶,後來是由 何人領走或是轉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反面),而其於102年4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 第84頁)。則被告楊子文既未實際出資,且大紅花公司籌備處於臺中商銀南臺中分行之帳戶又係被告楊子文親自開戶,其對於該帳戶係用於設立公司一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楊子文就大紅花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當屬知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㈣訊據被告李易翰就附表一編號4(美麗魔法公司)、5(華夏公司)、9(歡喜達人公司)所示違反公司部分坦承不諱, 但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碧富邑公司)、2(紅順天公司)、3(勝華公司)、7(彩虹公司)、10(風華天公司)之犯行,辯稱:前開公司的成立及資金內容伊均不清楚云云。惟查: ⒈以紅景天公司與投資人(即購買店股者)約定將各自成立之各分店每月營業額之10.5%,固定作為該店投資人紅利發放之,有卷附多紙合作經營合約書在卷可按,並可參被告李易翰於本院104年5月29日審理期日供述;公司營業額不代表真正獲利,此為常識;此種不計盈虧,固定發放紅利之經營方式,實與習見之違反銀行法吸金公司作法相仿,此等公司無非係以嗣後陸續吸收之資金支應前依約應發放之股利,至無法支應止。以本案卷證言,實未見紅景天公司開設之飲料店、素食店、麵包店等有何經營實績獲利,幾已可斷言紅景天公司設立目的係為吸金,而紅景天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李易翰擔任唯一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募店股,有被告李易翰歷次供述可證,是被告李易翰從事者為紅景天公司之核心業務即吸收資金。 ⒉被告翁煇傑於102年3月7日原審訊問時陳述稱:「(問:紅 景天的負責人除了你還有誰?)我是經營者,決策都是我和李易翰做的,陳功俊是我們做好決策後的執行者。」(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第79頁);又於原審103年6月11日審理時證述:每一家公司的設立都是謝忠奇的意思,他的做法大部分都是借款來驗資,謝忠奇和李易翰他們常開會,可是伊不曉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62、263頁)。 ⒊證人即被告蔡逸嫻於原審10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述:歡喜達人公司是伊任職後才改名為紅翻天公司,那時公司會要求伊等自己去成立公司,伊要成立公司時,總顧問謝忠奇是說他有一張歡喜達人的執照,叫伊去把它過戶過來,把稅金繳一繳就可以了,當時所有業務單位都是屬於雲端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6頁、157頁);再參酌原審同案被告黃奎鈞於102年3月6日偵訊時陳稱:「紅翻天公司其實就跟雲端管理 顧問公司的業務是一樣的,這是我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轄的每個營業處都成立一個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211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吟惠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 稱:「風華天公司部分是因為另外一家歡喜達人公司經營的時候有財務的困難,由我先代墊,後來歡喜達人公司要結束營業由我負責處理善後,翁煇傑及謝忠奇、李易翰就告知我要另外成立風華天公司,我的股款就由翁煇傑、謝忠奇、李易翰3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反面),經核與其於102年5月28日偵訊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99頁);且證人葉吟惠於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經具結證述:「(問:風華天、碧華天何時成立?)答:這兩家公司是由翁煇傑籌備及成立的。99年時經朋友介紹去歡喜達人公司,在會上認識李易翰,他說希望我幫歡喜達人做行銷賣茶包,後來在6月間歡喜達 人沒有錢,李易翰希望我代墊公司的款項,李員又說要再成立新公司,李要我協助歡喜達人善後,李出去設立另家公司,後來得知是雲端管理公司,直至12月我代墊200餘萬元給 歡喜達人,我問他如何還我,他說他會再設立另公司,請我做負責人,以利潤來還我。我就同意出任風華天公司的負責人,公司成立時一開始我實際上沒有出資。」、「(問:碧華天也是同一情形?)答:是。」、「(問:風華天、碧華天成立時匯入的資金何來?)答:李易翰口頭告知我,他與翁員會處理,詳情我不清楚。這2間公司成立時,公司的帳 本仍在李、翁手上,後來風華天開始營運,會員開始加入,翁員請我去合庫西屯分行開立帳戶,這個帳戶的存摺、印鑑就在我手上,但是陽信北屯分行的存摺、印鑑不在我手上,應是在翁員的手上。至於碧華天的存摺印鑑我未曾經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三第198至199頁)。 ⒌又被告李易翰係碧富邑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彩虹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詳下列碧富邑、彩虹公司登記資料),為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既於公司設立時即擔任公司負責人,又無任何確切事證證明被告李易翰有遭冒名登記為上述公司負責人情事(證人即承辦碧富邑公司登記事項之會計師曾杉源於本院證述公司登記時董事須提出其身分證和願任同意書,有本院104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可考,既無何反證,是應認被告李易翰就其擔任上述公司負責人係基於其本人意願),其就有關公司設立事項,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有無確實繳納股款等自知之甚詳,對公司股本是否虛偽驗資無從諉為不知。 ⒍被告李易翰在偵查中供述「業務不斷發展,我找了許逢晉,許逢晉就找黃富嵩,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他們自己取的,都是對我負責」、「(這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什麼?)皇嘉、思筠、蘭陽、碧華天、龍品、泳冠、冠賀、冠軍」、「(這八大系統主要負責什麼?)開店地點尋找,股東的募集」、「股東入股開店的股金都交給誰?)絕大部分都匯到雲端公司合庫中港分行,我扣除我的業務獎金後再匯到紅景天公司的合庫朝馬分行」、「(你的業務獎金怎麼算?)一股5萬元, 我募集到一股可從中抽2%」(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299頁起 ),又紅順天公司及順華公司均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冠軍系統之公司,已據證人張健儀就紅順天公司部分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紅景天公司、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業務單位系統表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 34頁反面可按。被告李易翰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唯一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考,上述八大系統之業務無非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吸收資金,吸收之資金又由被告李易翰抽取部分作為其個人獎金,被告李易翰復自承八大系統均對伊負責,被告李易翰對其轄下紅順天公司、順華公司之設立又豈可能置身事外,而未與聞涉入,是就此2公司虛偽驗資事無從 任其卸責。至證人即勝華公司負責人黃胡忠於本院固證述「(選任辯護人問:這家公司是你自己的公司還是紅景天的公司?)我們自己成立的。」、「(選任辯護人問:這家公司跟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上下的關係嗎?)這家公司跟雲端沒有直接的關係,他是透過冠軍系統。」、「(選任辯護人問:冠軍系統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黃奎鈞」、「(選任辯護人問:跟蔡逸嫻有什麼關係?)她是實際運作的人。」、「(選任辯護人問:102年11月20日你有一個準備程序筆 錄有提到:勝華公司是我與范霈云一起成立的,並不是由別人交代成立的,蔡逸嫻希望我跟范霈云成立一家公司承接紅景天展店及招商業務,所以我就成立勝華公司來承接這項業務,勝華公司經營項目有紅景天公司的店面展店業務,我與翁煇傑、謝忠奇、李易翰、李嘉玲一起開過會,他們4人沒 有跟我談過設立勝華公司的事情。這個內容是否實在?《辯護人提示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供證人閱覽》)沒錯 。」等語,似謂勝華公司之設立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及被告李易翰無關云云,然證人黃胡忠於本院亦併證述「(審判長問:八大系統是不是雲端轄下的八大系統?)沒錯」、「(」、「(審判長問:雲端的負責人是誰?)李易翰。」、「(審判長問:你們吸收的資金是存在勝華公司的帳戶嗎?)都由客戶直接匯到雲端公司。」、「(審判長問:然後雲端公司再發傭金給你們嗎?)對。」等語,是可知勝華公司隸屬於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八大系統之一,然其實際業務運作所吸收之資金直接匯予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且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發給傭金,既專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業務設立,又豈能謂公司設立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或被告李易翰無關,是不足以證人黃胡忠上揭證述為有利被告李易翰之認定。又證人王明智、陳功俊在本院固分別證述碧富邑公司、彩虹公司之設立與被告李易翰無關,被告李易翰未參加公司設立討論云云,然被告李易翰自詡為「專業經理人」,遠非懵懂無知,僅借名供他人設立公司者,既係碧富邑公司、彩虹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對公司設立過程,公司負責人、股東是否有繳交股款等情,豈有不知之理,是亦不足以證人王明智、陳功俊本院證述為有利之認定。 ⒎此外並有①原審共同被告王明智(碧富邑公司之負責人)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犯行業已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三第103至104頁、第136頁、原審卷二第15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2頁);②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儀於調查局詢問時 、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犯行業已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30頁反面至131頁、143頁、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 141頁)。③原審共同被告黃胡忠、范霈云於偵查中、原審 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等之犯行均已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第27頁、原審卷二第203頁、第21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1頁反面)。據其2人所述,勝華公司原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轄冠軍系統所屬之營業單位。④原審共同被告吳政宗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其犯行業已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75至177頁、198至199頁、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 ⒏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告翁煇傑、葉吟惠、黃奎鈞、蔡逸嫻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吳政宗、王明智、張健儀、黃胡忠、范霈云之自白及陳述,可知被告李易翰確有參與被告翁煇傑及共同被告謝忠奇之決策,佐以後述㈥所列之碧富邑公司、彩虹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顯示,被告李易翰本身亦擔任碧富邑公司、彩虹公司之董事,且彩虹公司之其他董事曾琦紜、蔡逸嫻、許逢晉及監察人楊子文、陳鈴茹、董事陳鈴茹、監察人蔡逸嫻、紅順天公司之負責人張健儀、勝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范霈云及實際負責人黃胡忠等人,均為李易翰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八大系統之業務幹部;及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有權決定將原本由被告李易翰所成立之歡喜達人公司更名為紅翻天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黃奎鈞等情,足認被告李易翰就附表一(除編號6、8、11外)所示公司之設立經過均屬知情參與。本案被告李易翰違反公司法部分並非單獨犯之,相關金主亦非必由被告李易翰親身接洽貸借款項,縱林麗芬、張永昌等金主或承辦會計師證述未曾與被告李易翰接觸,本院認定事實亦無差異;又證人黃胡忠、張健儀在本院固證述勝華公司、紅順天公司設立時借資之利息係由渠等個人支付,張健儀亦併證述被告李易翰就設立紅順天公司事未與伊討論云云,惟借資之利息縱係黃胡忠、張健儀個人支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李易翰即無本案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被告李易翰傑為紅景天公司董事,併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董事,亦非必定須由伊親自指示證人等設立公司,是尚不足以上述證詞認定被告李易翰無本案共同違反公司法犯行,併予敘明。亦無再傳訊其餘證人之必要。 ㈤訊據被告李芬芳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李芬芳於101 年11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這家潘朵拉公司籌備處的帳戶是伊去三信商銀西屯分行開設的,當時被告翁煇傑是伊之男朋友,他說這家公司要成立,請伊幫他開戶。潘朵拉公司成立的5百萬元資本額是何人存入帳戶的伊不知道,登記 完之後何人領走上開款項伊也不知道。伊開戶的時候是翁煇傑派一位小姐跟伊去,開戶之後伊就將銀行的存摺及印章交給那位小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反面),且被告李芬 芳於102年4月24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 第29頁、第37頁);又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7月2 日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李芬芳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伊只是要求她去幫伊開一個銀行帳戶,有一家公司要成立。伊並沒有幫被告李芬芳出資繳納潘朵拉公司的股款,李芬芳自己也沒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9頁反面、72頁反面),經核與被告李芬芳上開陳述相符。則被告李芬芳就潘朵拉公司之設立既未實際出資,且潘朵拉公司籌備處於三信商銀西屯分行之帳戶又係被告李芬芳親自開戶,其對於該帳戶係用於設立公司一事自應有所認識,堪認被告李芬芳就潘朵拉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當屬知悉,其原審所辯未參與,不知情云云,非可採信。 ㈥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⒈碧富邑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1 ) ⑴碧富邑創意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2頁) ⑵碧富邑創意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3日9時之發 起人會議記錄、同日11時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⑶碧富邑公司於99年11月23日委託曾杉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曾杉源會計師於99年11月24日查核碧富邑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4頁 反面) ⑷碧富邑公司99年11月23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見102年 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5頁) ⑸碧富邑公司99年11月23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5頁反面) ⑹碧富邑公司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6至117頁) 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7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王明智於99年11月25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99萬 6000元領出】、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1月25日,將499萬6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8至119頁) 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4月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①碧富邑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10月15日登記】、②碧富邑公司101年9月26日9時股東臨 時會會議事錄、③碧富邑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9年11月30日登記】、④碧富邑公司章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107至117頁) ⒉紅順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2) ⑴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100年1月4日製作之紅順天 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1頁) ⑵紅順天公司100年1月3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1頁反面) ⑶紅順天公司100年1月3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2頁) ⑷紅順天公司100年1月4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2頁反面) ⑸紅順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3至74頁) ⑹紅順天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0年1月7日登記】(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 ⑺紅順天公司100年1月6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5頁反面) ⑻紅順天公司之公司章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6頁) ⑼紅順天公司100年1月3日股東同意書【推派張健儀擔任董事 、訂立公司章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4805號卷二第77頁) ⑽紅順天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核准日期99年12月28日、核准保留期限100年6月2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7頁反面)⑾紅順天公司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地方 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吳淑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8頁反面)⑿吳淑鈴100年1月3日同意紅順天公司登記吳淑鈴所有臺中市 ○○區○○○○街000號0樓房屋為公司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79頁) ⒀紅順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100年1月3日至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0頁)⒁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紅順天公司於100年1月3日,將0000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0頁反面) ⒂紅順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1頁) ⒃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年1月5日, 自紅順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99萬4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1頁反面) 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月5日,將499萬4000元匯入林麗芬陽信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1頁反面) ⒊勝華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3) ⑴勝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2日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2頁)⑵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100年7月22日製作之勝華公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3頁) ⑶勝華公司100年7月22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3頁反面) ⑷勝華公司100年7月22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4頁) ⑸勝華公司100年7月22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4頁反面) ⑹勝華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5至86頁) ⑺勝華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0年7月26日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6頁反面至87頁) ⑻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勝華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7月20日至101年5月21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勝華公司於100 年7月20日開戶,並將5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勝華公司於100年7月22日,將100萬元存入其所有 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麗芬於100年7月22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 】、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勝華公司范霈云《原名范淑慧》於100年7月25日,自勝華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88至91頁) ⒋美麗魔法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4) ⑴美麗魔法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1年2月9日登記】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 第92頁) ⑵美麗魔法公司101年2月6日股東同意書【訂定公司章程、選 任吳政宗為董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4805號卷二第93頁) ⑶美麗魔法公司之公司章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94至95頁) ⑷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101年2月6日製作之美麗魔 法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96頁) ⑸美麗魔法公司101年2月3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96頁反面) ⑹美麗魔法公司101年2月3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97頁) ⑺美麗魔法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李易翰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1年1月2日至101年4月3日】、②孫吳富美於101年1月11日,將380萬元匯入李易翰所 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③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孫吳富美於101年1月11日,將420萬元匯入李易翰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99至100頁) 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易翰於101 年2月1日,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萬元匯入美麗魔法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101頁) ⑽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客戶名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代交易人:吳政宗、交易時間:101年2月9 日10時28分、交易金額:3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102頁) ⑾美麗魔法公司籌備處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01年2月3日至9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二第31至32頁) ⒌華夏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5 ) ⑴華夏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廣德會計師事務所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0頁) ⑵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八弘於100年7月12日簽證之華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10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0頁 反面) ⑶華夏公司100年7月12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1頁) ⑷華夏公司100年7月12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1頁反面) ⑸華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2頁) ⑹華夏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等之簽證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3頁) ⑺華夏公司於100年7月20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3頁反面) ⑻華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0年7月11日至101年6月2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4頁) ⑼華夏公司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5頁 ) ⑽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2年1月16日西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華夏公司於100年7月26日自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250萬元之傳票 ②紅景天公司於100年7月26日將250萬元存入郭昆山所有彰 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6至127頁) ⒍潘朵拉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6) ⑴潘朵拉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委託林八弘會計師辦理公司發起設立登記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8頁) ⑵潘朵拉公司100年8月29日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8頁反面) ⑶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製作之潘朵拉公司100年8月29日資產負債表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9 頁) ⑷潘朵拉公司100年8月29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29頁反面) ⑸潘朵拉公司100年8月29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0頁) ⑹潘朵拉公司於100年8月29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0頁反面) ⑺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1至132頁) ⑻周瓊弘、張進文、黃秀春於99年8月28日委託李芬芳處理潘 朵拉公司設立匯款事宜之說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2頁反面) 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4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查詢【100 年8月29日至101年6月21日】、②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潘朵拉公司於100年8月31日,自其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元】、③三信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李芬芳於100年8月31日,將500萬元匯入劉劍 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三信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潘朵拉公司於100年8月31日,自其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50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 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林麗芬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0年8月2日 至100年9月30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麗芬於100年8月29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萬60元】、③臺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李麗芬於100年8月29日,將500 萬元匯入潘朵拉公司所有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5至138頁) ⒎彩虹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7) ⑴彩虹有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1日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9頁 ) ⑵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製作之彩虹公司101年4月11日資產負債表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39頁反面) ⑶彩虹公司101年4月11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40頁) ⑷彩虹公司101年4月11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40頁反面) ⑸彩虹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41頁) ⑹彩虹公司籌備處所有臺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41頁反面至142頁) 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劉劍佑於101年4月11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0萬元】、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陳功俊於101年4月11日,將1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陳功俊於101年4月11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存1500萬元至彩虹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陳功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⑤劉劍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3月16日至101年4月13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43至145頁) ⑻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彩虹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1年4月10日至101年12月21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彩虹公司 於101年4月10日開戶,並將4,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 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彩虹公司陳功俊於101年4月13日,自彩虹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00萬元】、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陳功俊於101年4月13日,將1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47至149頁) ⒏大紅花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8) ⑴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製作之大紅花精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日資產負債表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24頁) ⑵大紅花公司101年7月2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24頁反面) ⑶大紅花公司101年7月2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25頁) ⑷大紅花公司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4805號卷二第25頁反面) ⑸大紅花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26至27頁) ⑹大紅花公司101年7月2日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27頁反面) 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楊子文於101年7月2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轉存入大紅花公司所有臺 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林麗芬於101年7月2日,自其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萬元】、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楊子文於101年7月2 日,將20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林麗芬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6月21日至101 年7月2日】、⑤楊子文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28至31頁) ⑻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大紅花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28日至101 年12月21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大紅花公司楊子文於101年7月4日,自大紅花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 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楊子文於101年7月4 日,將20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32至34頁) 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 書函及所附:大紅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7月11日、101年8月7日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87至94頁) ⒐歡喜達人公司【後改名為紅翻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9 ) ⑴歡喜達人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改名為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35頁)⑵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到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4805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 ⑶歡喜達人公司99年2月28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 ⑷歡喜達人樂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8年11月23日登記】、公司章程、發起人名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37頁反面至39頁)⑸歡喜達人公司98年11月17日10時發起人會議事錄、下午2時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40至41頁) ⑹歡喜達人公司98年11月17日委託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博聞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資本額簽定事宜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42頁) 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博聞會計師製作之歡喜達人公司98年11月17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42頁) ⑻歡喜達人公司98年11月17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43頁) ⑼歡喜達人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客戶對帳單(98年11月17日至1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43頁反面至45頁) 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歡喜達人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98年11月17日至19日】、②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7日,將1000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將500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李易翰於98年11月17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⑤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7日,將1000萬元存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歡喜達人公司李易翰於98年11月19日,自歡喜達人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0萬元】、⑦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19日,將1000萬元存入李易翰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46至48頁) ⒑風華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10) ⑴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49頁) ⑵風華天公司100年1月7日9時發起人會議紀錄、100年1月7日10時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50頁) ⑶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100年1月8日製作之風華天 公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51頁) ⑷風華天公司100年1月7日委託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 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51頁) ⑸風華天公司100年1月6日、1月7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51頁反面) ⑹風華天公司100年1月7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52頁) ⑺風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 ⑻風華天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核准日期99年7月8日、核准保留期限100年2月7日】(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54頁) ⑼風華天公司100年1月19日設立登記申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54頁反面) ⑽風華天公司之公司章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55頁) ⑾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 【林麗芬於100年1月7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99萬6000元】、②陽信商業銀 行存款送款單【上開999萬6000元,於100年1月7日分別以299萬6000元、210萬元、320萬元、100萬元、70萬元匯入風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56至59頁) ⒒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後更名為碧華天公司】虛偽驗資部分(附表一編號11) ⑴紅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99年8月27日設立登記申請書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 第60頁) ⑵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公司章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61頁反面至61頁) ⑶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99年8月24日股東同意書【訂定公司章 程、選任葉吟惠為董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61頁反面) ⑷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核准日期99年7月12日、核准保留期限100年1月11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62頁) ⑸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99年8月25日製作之紅景天 管理顧問公司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63頁) ⑹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99年8月24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63頁反面) ⑺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99年8月24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64頁) ⑻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99年8月25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 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64頁反面) ⑼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65至66頁) 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8月24 日至100年6月21日】、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於99年8月24日,將5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 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於99年8月24日,將199萬5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8月24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9萬5000元】、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8月24日,自其所 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⑥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紅景天管理 顧問公司於99年8月26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99萬5000元】、⑦臺中商 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8月26日,將199萬5000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67至70頁) ⑾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9.12.24.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0號,原名稱:紅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31號卷第90至91頁) ⑿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01.01.11.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解散登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31號卷第92頁) ㈦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楊子文、李芬芳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翁煇傑、李易翰之辯解則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李芬芳、楊子文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参之一、㈡部分(即附表二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㈠訊據被告翁煇傑不否認紅景天有辦理四次增資,且係以虛偽驗資方式為之,惟辯稱其係受謝忠奇指示為之云云,然查:⒈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供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如不認罪,答辯要旨為何?)被告翁煇傑答:我當時的行為完全是要拯救公司,如果有涉犯刑責不是針對我個人有利的行為。」、「被告翁煇傑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答:本件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爭執的是被告於本案中的角色是公司的負責人或是總顧問謝忠奇或是顧問李嘉玲等人之帳房角色。被告確實參與紅景天公司之經營,如果因紅景天公司所造成涉犯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罪責被告並沒有要脫免,僅是請依照被告所參與的角色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翁煇傑登記為紅景天公司董事長,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雖國內現況公司實務上不乏僅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卻完全未參與公司業務運作者,即俗稱之人頭負責人,然證人李易翰於本院證述「(選任辯護人問:在這些業務中被告翁煇傑到底負責哪一部分?)他負責紅景天內部每天的開銷帳,還有跟業務單位對算業務獎金。」、「(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被告翁煇傑負責公司的開銷帳和業務獎金嗎?)對。」,有本院104 年4月17日審判筆錄可按,而公司設立無非係利用資金獲取 利潤,資金係公司營運及存續極重要因素,被告翁煇傑是否僅負責紅景天公司之開銷帳和發放業務獎金,而未涉入其他事項,此並非毫無疑義,退萬步言之,縱認其僅負責公司開銷帳和業務獎金之發放,然既掌管公司財務大權,自可認其具紅景天公司實權,至少屬公司共同經營者之一,遠非上述「人頭負責人」所可比擬。 ⒉紅景天公司僅三個董事,其中被告翁煇傑列名董事長,被告李易翰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則列名公司董事,本案4次紅 景天公司辦理增資,俱經該公司召開董事會議議決,被告翁煇傑參與歷次董事會議,並簽名同意辦理增資(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十),有董事會會 議紀錄可參。 ⒊本案虛偽增資股票金額有甚多金額係列在被告翁煇傑名下,有紅景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 ⒋被告翁煇傑於102年5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問:紅景天公司從99年7月6日開始直到101年1月,這4次的增資金主黃 文忠、張永昌是誰去接洽的?)答:謝忠奇指示我跟陳功俊到高雄的元大銀行、陽信銀行開個人的帳戶以辦理增資,金主是誰接洽我不曉得,應該是謝忠奇,但是謝忠奇也是不出面,他都是指示別人去接洽,他指示誰去做我不知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06頁反面、第107頁),並經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確認上情無誤(見原審卷五第10頁、第18頁反面)。顯然被告翁煇傑就本案紅景天公司增資虛偽驗資事亦有參與之。 ㈡訊據被告李易翰亦不否認紅景天有辦理四次增資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股東有按照計畫增資,但是資金的運用是掌握在董事長翁煇傑手上,最後增資完成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紅景天公司僅三個董事,其中被告翁煇傑列名董事長,被告李易翰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則列名公司董事,本案4次紅 景天公司辦理增資,俱經該公司召開董事會議議決,被告李易翰參與歷次董事會議,並簽名同意辦理增資(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十),有董事會會 議紀錄可參。 ⒉本案虛偽增資股票金額有列在被告李易翰及其母涂春英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或雲端公司旗下單位名下者,有紅景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8頁、第69頁等),被告李易翰又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唯一負責人,對其本人、其母涂春英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究竟有無繳交增資款項,紅景天公司是否虛偽驗資,豈有不知之理。⒊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102年5月24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問:紅景天公司幾次的虛偽增資,是你跟誰一起計畫的?)答:都是謝忠奇,他會跟李易翰討論增資的股價,但是都不會跟我討論,他認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常識。」、「(問:紅景天公司從99年7月6日開始直到101年1月,這4次的增資金主 黃文忠、張永昌是誰去接洽的?)答:謝忠奇指示我跟陳功俊到高雄的元大銀行、陽信銀行開個人的帳戶以辦理增資,金主是誰接洽我不曉得,應該是謝忠奇,但是謝忠奇也是不出面,他都是指示別人去接洽,他指示誰去做我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九第106頁反面、第10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確認上情無誤(見原審卷五第10頁 、第18頁反面)。又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份增資3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之資本額係列於被告李易翰任負責人之雲端 管理顧問公司名下;於100年8月份增資1億2000萬元,其中 650萬元之資本額係列於被告李易翰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 問公司名下;於101年2月份增資1億2000萬元,其中350萬元之資本額係列於被告李易翰任負責人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9頁反面、58頁、69頁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影本3份) ,且據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實際上並無上開出資(見原審卷五第11頁反面至12頁)等語;再參酌99年6月20日、99年12月17日、100年8月4日、101年1月6日等4次關於增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紀錄人均係被告李易翰,且被告李易翰均在董事開會簽到簿上簽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2至43頁、50至51頁、54至55頁、65至66頁)等情;又證人程緒芳(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理時證述:「(問:99年12月27日進入紅景天公司擔任會計以後,有無承辦過紅景天100 年8月、101年2月各增資1億2千萬元的增資案件?)答:有 。」、「(問:承辦哪個部分?)答:印股票、找廠商、做工商登記的部分。…」、「(問:100年8月、101年2月紅景天召開的這兩次增資的股東會議是由誰主持?)答:翁煇傑。…」、「(問:這兩次增資股東會議,你本人都有參加嗎?)答:有。」、「(問:除了翁煇傑本人外,李易翰有無參加這兩次會議?)答: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至63頁),足證被告李易翰確有參與紅景天公司之增資計畫。綜上所述,紅景天公司增資時既將股份列於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且被告李易翰身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唯一負責人,並就紅景天公司之增資計畫均有參與,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及其個人及其母等並未實際出資乙節更無從諉為不知,堪認其上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訊據被告陳功俊固坦承有開設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不否認附表二編號3、4所示各1億2千萬元資金是由金主的帳戶轉入伊該帳戶情事,惟辯稱係受謝忠奇指示辦理,伊與翁煇傑一起去高雄開戶,那也是謝忠奇授意翁煇傑,開戶的目的伊不知道,謝忠奇跟翁煇傑也沒有告訴伊,伊也沒有問云云(包括被告陳功俊於原審之辯解)。經查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6月25日審理時證述:「(問:你與陳功俊南下高雄,目的就是為了下去開金融機構的銀行帳戶嗎?)答:對,因為謝忠奇要求我們下去開。…」、「(問:陳功俊是如何跟你南下高雄?是一起去,還是分別去?)答:一起去,我們搭高鐵下去。」、「(問:你說謝忠奇跟你講的時候,就有跟你說要驗資使用?)答:對,他提過這個。…」、「(問:既然是謝忠奇只有用電話告知,要你去高雄開戶做驗資使用,那你為何會跟陳功俊一起下去?)答:因為我們辦公室是在一起的。」、「(問:你怎麼知道你要找他一起下去開戶?)那是謝忠奇指示我們兩個一起下去開戶,並不是我找陳功俊的。」、「(問:所以陳功俊也是謝忠奇指示他下去開戶的?)答:是,據我所了解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且被告陳功俊於102年3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陳 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是翁煇傑與我一起去開,開完戶後,存摺、印章交給翁煇傑。我當時有質疑,翁煇傑說有業務上需求,有些資金要用別的戶頭,不方便匯入公司。」等語,足認被告陳功俊於開戶時,對於帳戶用途之適法性及妥當性即有質疑;再由共同被告謝忠奇指示被告陳功俊與翁煇傑一同前往高雄元大銀行開戶乙節,可知謝忠奇對被告陳功俊必有相當之信賴,則共同被告謝忠奇指示被告翁煇傑前往高雄開戶時,既有告知帳戶是要做驗資使用,按理謝忠奇自無隱瞞被告陳功俊之必要。綜合上情,足以證明被告陳功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其仍提供該帳戶,對被告翁煇傑、謝忠奇等人之犯行予以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其上開辯解非可採信。 ㈣紅景天公司上開4 次增資之款項,係向他人借款,登記完成後旋即返還之事實,亦據證人程緒芳(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102年3月6日於調查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160頁反面至161頁)、103年5月21日於原審(見原審卷五第63頁反面至64頁)、證人林麗芬於102年3月6日在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10至111頁、121至124 頁)、證人黃文忠102年3月6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述(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14至115頁、121至124頁)、及證人張永昌102年3月6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述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28至131頁、154至157頁,被告翁煇傑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於本院稱證人程緒芳、林麗芬、黃文忠在調查局所述屬審判外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紅景天公司4次增資均係以虛偽驗資方式為之,有下述金融機 構轉帳資料等明確資料可證,是就被告翁煇傑言,縱認排除上述證人程緒芳、林麗芬、張永昌證詞,本院此部分認定事實亦無絲毫差異,併予敘明)。 ㈤復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⒈99年7月間虛偽增資部分 ⑴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4至45頁) ⑵紅景天公司於99年6月25日發表99年6月20日增資2400萬元之聲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5頁反面) ⑶紅景天公司99年6月25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6頁) ⑷紅景天公司於99年6月25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6頁反面至48頁) ⑸紅景天公司於99年6月25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8頁反面) ⑹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99年6月25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9頁) ⑺紅景天公司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24日收支試算表(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9頁反面) ⑻紅景天公司於99年6月20日11時許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 事會議事錄、99年7月6日9時許、99年6月20日9時許之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0至51頁) 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2至83頁)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之交易,無傳票可提供】、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6月25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2,4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翁煇傑於99年6月25日,將2,4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翁煇傑於99年6月28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2400萬元領出】、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6月28日,將24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5至87頁) ⑾紅景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7月6日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127至128頁) ⑿紅景天公司99年7月6日9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董監事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六 第33頁) ⒉99年1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 ⑴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4至35頁) ⑵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5頁反面) ⑶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36至39頁)⑷紅景天公司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19日收支試算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0至41頁) ⑸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99年12月20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0頁反面) ⑹紅景天公司99年12月20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1頁) ⑺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20日發表99年12月17日增資3500萬元之聲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2頁) ⑻紅景天公司於99年12月17日12時許之董事會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99年12月17日10時許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 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99年6月21日至100年7月1日】、②黃文忠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13日至100年7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4805號卷一第82至84頁) 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之交易,無傳票可提供】、②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黃文忠於99年12月20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③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翁煇傑於99年12月20日,將3,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翁煇傑於99年12月22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⑤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 憑條【黃文忠於99年12月22日,將3,500萬元存入其所有臺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5、88至89頁) ⑾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增資款來源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4805號卷一第90頁) ⑿紅景天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12月29日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 第148至150頁) ⒀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1年10月30日中北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0日至101年9月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262至324頁) ⒊100年8月間虛偽增資部分 ⑴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22日經濟部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2至53頁) ⑵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4日9時許之股東會議事錄、100年8月4日11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擬增加資 本1億20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4至55頁) ⑶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8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6頁) ⑷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7日明細試算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6頁反面至57頁) ⑸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8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7頁反面) ⑹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5日、8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58至61頁) ⑺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8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 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1頁反面) ⑻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0年8月8日止】(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2至63頁) ⑼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18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查核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3頁反面) ⑽張永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張永昌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8月5日至101年1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1至92頁) ⑾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陳功俊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陳功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年8月4日至101年10月9日】、②元大銀行取款憑條【陳 功俊於100年8月5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存入翁煇傑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5日, 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元大銀行取款憑條【陳功俊於100年8月8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7000萬元存入翁煇傑所有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8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4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8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3至96頁) 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100年8月4日至101年10月2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9至100 頁) ⒀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5日匯入5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1頁) ⒁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8月8日分別匯入40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 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4805號卷一第101頁反面) ⒂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年8月10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2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2頁) ⒃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10日,將32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2頁反面) ⒄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年8月10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8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3頁) ⑱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10日,將28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3頁反面) ⑲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年8月11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5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4頁) ⑳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11日,將35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4頁反面) ㉑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0年8月12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5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5頁) ㉒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0年8月12日,將25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5頁反面) ㉓紅景天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0年8月22日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六第86至89 頁) ㉔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00.6.24.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31號卷第76頁) ⒋101年2月間虛偽增資部分 ⑴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1年2月1日經 濟部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4頁) ⑵紅景天公司於101年1月6日9時許之股東會議事錄、101年1月6日11時許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擬增加資 本1億20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5至66頁) ⑶紅景天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計師查核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6頁反面) ⑷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之紅景天公司101年1月11日增資變更登記之查核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7頁) ⑸紅景天公司101年1月10日明細試算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8頁) ⑹紅景天公司101年1月11日資產負債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8頁反面) ⑺紅景天公司於101年1月10日、11日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69至77頁) ⑻紅景天公司於101年1月11日委託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張明哲會計師查核簽證資產負債表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78頁) ⑼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至101年1月11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80頁) ⑽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日委託廣德會計師事務所林八弘會 計師查核修正章程、增資發行新股之委託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80頁反面) ⑾張永昌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張永昌所有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8月5日至101年1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1至92頁) 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陳功俊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陳功俊所有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00年8月4日至101年10月9日】、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0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6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1日,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400萬元匯入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3至94頁、97至98頁) 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8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100年8月4日至101年10月2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99至100 頁) ⒁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10日分別匯入26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4805號卷一第106頁) ⒂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年1月11日分別匯入3400萬元、3000萬元之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4805號卷一第106頁反面) ⒃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年1月13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7頁) ⒄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3日,將2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7頁反面) ⑱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年1月13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8頁) ⑲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3日,將5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8頁反面) ⑳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年1月16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9頁) ㉑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6日,將3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09頁反面) ㉒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翁煇傑於101年1月17日,自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00萬元領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0頁) ㉓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翁煇傑於101年1月17日,將2000萬元匯入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0頁反面) ㉔翁煇傑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100年8月4日至101年1月17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一第111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3人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李易翰聲請詰問證人 即虛偽驗資部分之相關金主張永昌、林麗芬、黃文忠、劉劍佑等人,然本案違反公司法部分並非被告李易翰個人單獨犯之,被告李易翰本逕可推由他人與金主接洽借貸,縱上述金主到庭證述不認識或未與被告李易翰接洽,亦無從逕排除其餘不利被告李易翰之事證;況證人張永昌、林麗芬、黃文忠已分別於偵訊供述在案,證人林麗芬於偵查中結證係被告翁煇傑向伊借款,伊以黃文忠之帳戶轉帳予被告翁煇傑,黃文忠結證該帳戶確係伊提供予林麗芬使用,詳情林麗芬始清楚,證人張永昌亦結證伊純綷係短期借貸借錢予石鳳琴,不知石鳳琴金錢用途,俱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詳他字第6461號卷四),既經結證明確,核無再詰問之必要。 三、犯罪事實参之二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翁煇傑固不否認上述虛偽增資之紅景天公司股東嗣後陸續販售予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從未在任何時間點指示任何一位業務單位主管或業務人員販賣任何一張股票,也沒有從販賣股票所得的錢中獲利,一切都是謝忠奇在主導云云,然查: ⒈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供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如不認罪,答辯要旨為何?)被告翁煇傑答:我當時的行為完全是要拯救公司,如果有涉犯刑責不是針對我個人有利的行為。」、「被告翁煇傑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答:本件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爭執的是被告於本案中的角色是公司的負責人或是總顧問謝忠奇或是顧問李嘉玲等人之帳房角色。被告確實參與紅景天公司之經營,如果因紅景天公司所造成涉犯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罪責被告並沒有要脫免,僅是請依照被告所參與的角色量處適當之刑。」。 ⒉本案虛偽增資股票陸續販出金額逾3億元,相關股務繁瑣龐 雜,至少就執行層面言,顯非謝忠奇一人所能綜理包攬;被告翁煇傑與被告李易翰二人為紅景天公司之負責人,分列董事長及董事,就紅景天公司高達3億元之販賣未上市股票事 二人卻均未參與之,實難置信,況此等增資股票有甚多金額列在被告翁煇傑名下,有紅景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按,嗣後此等股票又陸續轉讓交易,轉讓過程又須以出賣證券人即被告翁煇傑為納稅義務人繳納證券交易稅,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可按(詳后,並參考證券交易稅條例),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翁煇傑對此等龐大,其中部分並關係其個人之股務完全未與聞涉入,實難以置信。 ⒊證人李曼青(即紅景天公司會計主任)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理時證述: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傭金跟合營入股之傭金有區別,伊有經手販賣未上市股票之傭金,是跟據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提供的名冊來計算,並針對龍品、思筠、皇嘉、蘭陽等業務單位核發。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每天會透過email將未上市股票及合營入股的日報表作成兩個檔案,以同 一封郵件寄給伊及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股務黃怡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經核與其102年5月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在我未進公司之前,紅景天公司就已經開始販售未上市股票,101年2月,原負責股務兼任翁煇傑助理的陳玟伶離職,我才由她手中接下紅景天股務部分有關各經銷商業務員販售未上市股票的日報表,因為該日報表由台北區負責股務的1位小姐(詳細姓名我忘記了)製作,她製作好之後會將該表同時EMAIL給翁煇傑、李易翰、我本人及1位股務的小姐黃怡慈,我依據翁煇傑提供給我的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明細,稽核台北小姐傳給我的投資人名冊及是否確實入帳,黃怡慈再按照該表將股票轉讓給名單上的投資人,該股務工作主要是由黃怡慈處理,由於我是她的主管,如果有碰到特別問題她會請示我,包括股票應以何人(翁煇傑、李易翰、紅景天、李芬芳等)名下轉讓出股權,但我還是必須向翁煇傑請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61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證 人李曼青於原審同次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74頁102年5月7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第9行回答的部份,妳當時有回答檢察官說「我是聽翁煇 傑講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來做買賣」,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是。』、「(問:翁煇傑是在何種情況、場合之下,告訴妳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答:我不記得,我只是印象中有這樣。」、「(問:妳不記得在何種情況之下告訴妳的,但是妳可以確認翁煇傑的確有告訴過妳說,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答:確定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 ⒋綜上所述,被告翁煇傑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且非人頭負責人,其確參與公司實質經營,又在公司董事會參與決議辦理增資,就公司增資目的知之甚詳,增資股票又有甚多登記其名下,紅景天公司於增資完成後,係以紅景天公司名義寄發信函給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之業務單位及店股東,告知增資及認股訊息,自難憑三言兩語即任其切割伊個人與紅景天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之關係,其上開辯護,均非可採。 ㈡訊據被告李易翰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四次伊認定公司是很正常在增資,也沒有虛偽驗資的過程,因為股東也踴躍投資,三年以來雲端公司跟紅景天公司在店股相關的資金也高達9、10億,所以伊認定紅景天的四次增資都很正常 ,所謂股票販賣在前開事證也可以看的到,都是紅景天發函給店股東或股東請他們透過函信的內容匯款給紅景天,頂多要求八大系統協助他們的作業,但在這個過程中,在所有相關八大系統的人來作證都沒有指證伊有指示他們或有跟他們協商討論未上市股票的買賣,紅景天其實已經跳過雲端公司直接跟八大系統去結算行政費用或獎金,假設我真的是共犯,或該項業務確實是雲端公司所有,在剛才表列的高達3億 8000多萬的股款,為何我跟雲端公司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第二個雲端公司跟八大系統的關係其實就只是店股部分的業務,因此販賣未上市股票的部分跟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被告李易翰在偵查中供述「業務不斷發展,我找了許逢晉,許逢晉就找黃富嵩,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他們自己取的的,都是對我負責」、「(這八大系統的名稱是什麼?)皇嘉、思筠、蘭陽、碧華天、龍品、泳冠、冠賀、冠軍」(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299頁起),顯然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 統確係受被告李易翰指揮。 ⒉下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價係由共同被告謝忠奇與被告李易翰討論決定,並交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業務單位之人員販售: ⑴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102年5月24日偵訊中結證:「(問:紅景天公司幾次的虛偽增資,是你跟誰一起計畫的?)答:都是謝忠奇,他會跟李易翰討論增資的股價,但是都不會跟我討論,他認為我沒有這方面的常識。」、「(問:所以每次的增資都是以虛偽的記載哪家公司、行號、個人有出資多少錢?)答:是,都是謝忠奇主導,李易翰參與討論,公司只有他們兩人有股票的決策權」、「(問:虛偽增資的部分,為何會以雲端開發有限公司、紅順天有限公司、啡夢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緯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旭昇企業顧問有限公司、紅翻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冠賀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風華天生活事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碧華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皇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鑫淼事業有限公司的名義來辦理增資?)答:謝忠奇先填好每一個公司的責任額,之後再與上述公司的負責人開會,只有風華天公司是例外,是謝忠奇自己跟風華天的葉吟惠談的,每個公司負責人都有同意,謝忠奇就寫公司名稱及股票的張數,之後交給我拿給會計,會計收到後整理好股東名冊後拿給會計師去報給經濟部核准,然後印股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另被告翁煇傑於102年5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問:上述紅景天公司販售虛偽增資未上市股票的款項流向為何?存放在哪些帳戶?)答:賣出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款項,大部分會回到紅景天公司的帳戶內,如何使用我雖然有經手,但決定權都在謝忠奇,除了部分作為紅景天公司營運、販售股票的業務獎金外,其餘款項都沒有紀錄,紅景天公司有需要付款時,有部分就從這些款項支付,有些款項謝忠奇自己用掉了,他會打來指示我提領現金交給他,或將款項匯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每天都必須製作紅景天公司帳戶支出的日報表交給謝忠奇、李易翰過目。」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0頁反面),且上開證 述均經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法院103年5月7日審理時具 結後確認「檢察官問〈提示本署102年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 80頁翁煇傑102年5月22日調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述增資股票謝忠奇都要求放在紅景天公司集中保管這一段,那時調查員問你紅景天公司那些股東、姓名、繳款金額是謝忠奇虛偽納入紅景天股東的繳款明細表,請你看股東繳款明細表作答,你最後有講一段,這些增資的股票謝忠奇都要求放在紅景天公司集中保管,由李易翰雲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八大業務系統銷售,有販售出時再從紅景天公司拿出去辦過戶手續給買受人,情形是否如此?)證人翁煇傑答:是」(被告李易翰固爭執被告翁煇傑調查局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上揭被告翁煇傑調查局筆錄既已於原審詰問程序提示及告以要旨,由被告翁煇傑確認證述內容屬實,已屬審判程序筆錄之部分,而審判程序筆錄並非審判外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其於同次審理時復證述:「(問:你在這份調查筆錄所講,你所做的紅景天公司帳戶支出日報表,為何也要交一份給李易翰過目?)答:因為錢是業務去賺來的,然後交給紅景天使用,所以讓他知道資金是用到哪些方面去,這也是謝忠奇指示這樣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頁正反面至26頁)。 ⑵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2年5月7日審理時證述:「(問 :第42頁這個雲端管理公司各業務圖表【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6461頁第42頁之圖表】,最主要在說 明什麼事情?)答:這些業務單位開會的公司都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控制。」、「(問:可否說這張圖表所示的各業務單位都是雲端管理公司所轄的業務單位?)答:是。」、「(問:換言之,不管是蘭陽系統、龍品系統、冠軍系統、皇嘉系統、鼎豐系統、冠賀系統、泳冠系統,這些系統的業務人員招攬合營入股或是賣出未上市股票,都算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績效底下?)是。」、「(問: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跟其所轄的業務單位,本件被告李易翰對其有無管理及控制之能力?)答:有,之前的我不瞭解,這些單位出來以後就是列在雲端體系下面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頁),經核與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2年7月3日訊問時陳述稱:「是 謝忠奇、李易翰及八大系統的負責人有蘭陽(許逢晉)、龍品(曾琦紜)、冠軍(負責人蔡逸嫻)、皇嘉(負責人陳樹盛)、冠賀(負責人楊子文)、鼎豐(傅浩平)、泳冠(負責人廖譽軒)、思筠(負責人陳鈴茹),他們10個人開會完之後交給他們旗下的業務去招攬被害人來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我有去開會,也有在場聽,但是我沒有發言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頁)相符。又被告翁煇傑於102年5月22日調查局訊問時供述:「…上述增資股票謝忠奇都 要求放在紅景天公司集中保管,並由李易翰雲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八大系統的業務單位負責銷售,有販售出去時再從紅景天公司拿出去辦理過戶手續給買受人。…」、「謝忠奇指示我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資本額後,股票販售方式及價格都由謝忠奇、李易翰及所有八大系統業務單位的負責人開會決定,以買老股搭配優惠價格認購增資新股的方式招攬民眾購買…,這部分都是謝忠奇、李易翰在操作的,我實在沒有股票交易方面的知識。…」、「上述每一個個人或公司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的股數及股款,都是由謝忠奇和李易翰召集各業務公司的負責人開會討論出來的,會議我也有旁聽,謝忠奇有分配每一位業務單位公司的虛偽增資的股數及股款,並當場問各公司負責人對於分配的股數有無銷售的能力,經各公司負責人表示可以後才以上述股數進行虛偽增資。」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九第80頁正反面、第81頁),此部分證述並經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5月7日審理時結證確認無誤(見原審 卷五第25頁正反面,上述調查站筆錄,因於原審詰問程序經提示及告以要旨,由翁煇傑確認無訛,自已成原審審判筆錄之一部,並非審判外陳述,而有證據能力),再者,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5月7日審理時復證述:「(問:就 你所知雲端管理公司所轄的八大系統業務單位,每賣出1張 紅景天的未上市公司股票,其抽佣、分紅、利潤如何計算?)答:這我不懂,謝忠奇有告訴我過,可是我記不住,因為股票我不懂,他只是解釋1張獎金多少,發獎金薪水的時候 才去對,他們只會給我張數去乘以獎金數,然後發給各單位。」、「(問:是否記得1張大約可以抽到多少錢?)因為 價格不一樣,我印象中應該是1000元還是幾百元,我沒辦法確定,因為這個是算到1元幾角去那方面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2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功俊於102年4月22日偵訊時結證:「(問: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買賣是誰在處理?)答:都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在處理。」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131至135頁) ⑷證人林巍峻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蘇福全及郭垂倫是伊於99年間任職鼎王企業的同事,他們2人後來進 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擔任業務員,伊是於100年8月至11月間透過他們2人購買紅景天公司關係企業股票。伊以自己之名 義向郭垂倫購買45張、合計135萬元,以伊母親之名義向蘇 福全購買15張、合計45萬元股票,伊是以現金方式分別繳納股金給蘇福全及郭垂倫,由他們代為匯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80至182頁、 第264頁)。 ⑸證人梁劭鈞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結證:「(問:有無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答:有。」、「(問:你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時,股票是否已經上市?)答:還沒有上布,是李易翰、宋福源透過南部四家加盟店的全部人員,進行宣導,我才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66頁)。 ⑹證人賴世章於102年5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問:你有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答:有。」、「(問:當時你為什麼會買紅景天未上市的股票?)答:是透過朋友陳志浩的介紹,他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上班,他是業務,他有介紹我投資紅景天養生御品的飲料店,以及投資未上市的股票,我是用1股5萬元的名義投資位於桃園市的旗艦店,總共投資1股 ,另外有分兩次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第一次買7張 7000股,一股30元,總共21萬,第二次是以每股20元購買增資股,總共20張2萬股。…」、「(問:當時陳志浩是以那 個公司的還是什麼名義來賣股票?)答:他說紅景天公司委託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來招攬加盟跟賣未上市股票。…」、「因為我看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推薦的熱門潛力股走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析報告,因為資本額只有1.8 億,但是他們預估102年第一季要併購其他公司上櫃上市, 然後全年EPS預估可以達25元,所以我才買這些股票,這個 書面資料也是陳志浩給我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至13頁),並有熱門 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影本3張【賴世章認購21萬元及40 萬元股份】、「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北區管理處陳志浩」名片影本1張、雲端管理顧問推薦熱門潛力股【102年第一季併購上市、連鎖通路股、主要業務、門市進度】資料影本1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佐。 ⑺證人宋福源(即緯伯公司負責人)於102年5月28日偵訊中結證稱:「(問:為何紅景天公司會以緯伯公司的名義賣股票?)答:翁煇傑、李易翰、陳樹盛、謝忠奇他們已經預設立場,就是說我們一定要配合他,叫陳樹盛來轉告,要我們支持他們這樣的作法,但我沒有同意,但後來在去年3月到5月間,我看到紅景天公司給我緯伯公司的員工購買的股票,紅景天公司寄給緯伯公司那一個員工時被我看到,後面蓋由我本人公司的大小印,…剛才調查員給我看他們做的內帳,有2筆較大筆的都是陳樹盛公司賣出去的股票,上面都是記載 由緯伯公司賣出去的,陳樹盛是我們高雄雲端的總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九第212頁) ⑻證人王琮(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總監)101年11月17日警詢 證述:「我加入雲端顧問公司擔任總監,從事的業務是負責招攬其他人投資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及加盟紅景天公司入股開設分店,…我太太萬琍琍有買10張股票,每張15000元;… 我還有招募一些人買股票及加盟開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88頁正反面), 於本院證述「(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蔡逸嫻所屬的冠軍系統紅翻天公司任職過?)對。」、「選任辯護人問:你擔任的職務為何?)我擔任經理,我完全是經理的職位,就是招攬人員來,然後才有傭金。」、「(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在蔡逸嫻所屬的紅翻天公司嗎?)我的公司應該是叫雲端公司,是蔡逸嫻所屬,但他後來有改,後來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在100年7月10日正式離職。」、「(選任辯護人問:你在蔡逸嫻所屬的冠軍系統的時候,那個公司的名稱為何?)應該是雲端科技公司,我不太清楚。」、「(選任辯護人問:你在這家公司從事何業務?)招攬人員來投資開店,然後有傭金。」、「(選任辯護人問:何人叫你去招攬的?)我的公司有跟我們講有股票。」、「(選任辯護人問:公司中的何人跟你講的?)總經理蔡逸嫻有宣布,寫在黑板上,在新光銀行直接存入。」、「(選任辯護人問:你招攬販售未上市股票有無傭金?)好像有,但我不太記得了。」、「(選任辯護人問:販售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的流程為何?)總經理寫在黑板上說將來要上市,遠景很好,然後請我們直接到新光銀行匯入,大概2、3個禮拜以後就給我們憑證。」、「(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認識在場的被告李易翰?)認識。」、「(選任辯護人問:你如何認識被告李易翰?)因為我們當初要開店的時候,是要由被告李易翰投資開店,所以總經理有介紹我們認識他。」、「(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李易翰跟你業務上往來有什麼內容嗎?)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我們所有的錢要交給李董即被告李易翰,因為他要找店面開店。」、「(選任辯護人問:關於未上市股票的交易過程中,被告李易翰有無擔任過任何角色?)沒有,只有總經理寫在黑板上說直接去新光銀行匯錢,然後大概2個禮 拜以後可以拿到憑證。」、「(選任辯護人問:有關販售未上市股票是蔡逸嫻指示你去辦理的嗎?)對,她就將新光銀行的帳號寫在黑板上,我們就帶人去存錢,存完以後就將收據交給會計,大概2個禮拜左右會給我們憑證,表示有收到 錢。」、「(選任辯護人問:你繳錢之後如何拿到股票?)我記得沒有拿到股票,只有給1張憑證而已,好像1股是5萬 元,後來我離開了就不太清楚。」、「(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寫在黑板上是指什麼地方的黑板?)我們辦公室都有一個黑板,總經理就寫1個新光銀行的帳號,直接拿錢存入新光 銀行,也沒經過公司,然後再把收據交給會計。」、「(審判長問:你們的辦公室在哪裡?)我們的辦公室起先是在文心路4段,後來改到大墩路。」、「(審判長問:你都有在 文心路和大墩路工作嗎?)我人有掛在那邊,但我後來受傷就很少去公司,可是蔡逸嫻一直不讓我離開,後來我是7月10日正式離職。」、「(審判長問:你所說的黑板是在文心 路還是大墩路?)文心路和大墩路都有,我們上課都會有1 個黑板。」、「(審判長問:文心路和大墩路的黑板上都有寫要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要匯到哪個帳戶嗎?)我記得好像是在文心路那邊寫的,後來搬去大墩路的時候,因為我比較少去公司,所以我不知道有沒有寫。」、「(審判長問:文心路的公司叫何名字?)應該是雲端科技公司。」、「(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嗎?)是。」、「(審判長問:所以關於購買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的股款要匯到哪個帳戶是寫在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黑板上嗎?)對。」、「(審判長問:你認識被告李易翰嗎?)認識,他是去開發店的董事長。」、「(審判長問:蔡逸嫻是哪一家公司的總經理?)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審判長問:何人將憑證交給你?)我們公司的會計交給我的,我們去新光銀行的存款憑證也是交給會計,然後他就會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大概將近2個禮拜,我們就 會拿到1張憑證。」、「(審判長問:憑證也是雲端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的會計交給你的嗎?)對。」、「(審判長問:除了你太太買了30萬元以外,你本身有再介紹別人買嗎?)我有介紹2個人。」、「(審判長問:你如何拿到傭金?) 好像有傭金,我不太記得了,好像不多,傭金是總經理給我的,應該是發薪水的時候給的,她會寫一個條子給我,1個 月1次。」、「(審判長問:總經理寫什麼條子給你?)寫 這個月我招攬多少,給我多少傭金,然後把錢放在信封袋中,直接給我現金。」、「(審判長問:招募店股的傭金給的方式跟販售未上市股票的傭金給的方式一樣嗎?)一樣。」、「(審判長問:若當月有販售店股和未上市股票的2種傭 金的話,是會放在同一個信封袋中嗎?)對。」、「(審判長問:傭金不是用轉帳的嗎?)沒有轉帳,給現金,應該是每個月10日。」、「(審判長問:要報稅嗎?)給傭金的時候已經先扣稅了。」、「(審判長問:文心路的公司有掛招牌嗎?)有,好像就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招牌。」、「(審判長問:從你第1次聽到要賣未上市股票到你後來沒有去 公司為止,這段期間有多久?)大概是在99年底的時候我就聽說有股票,後來我在100年7月10日離開的時候好像就沒有再招了,我有3個月幾乎都沒有進辦公室,所以我不太知道 。」、「「(審判長問:有人曾經跟你說販賣紅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不是屬於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業務範圍嗎?)我沒聽過。」、「(審判長問:你是掛總監嗎?)經理,最基本的是業務員,業務員上面是副理,副理上面是經理,我是經理的職位,我上面還有總監、副總和總經理。」、「(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調查站說你是總監?)那是後來才升總監,我去的時候是經理。」、「(審判長問:你的業務為何?)招攬不特定人員來投資,以5萬元為1個單位,若店有收益就會撥給他們。」、「(審判長問::先開店還是先找人?)先找人以後有資金再去開店,當初謝顧問一直跟我們講我們會賺很多錢,我聽他的話意就覺得有很大的問題,但我們還是投入了。」。至於證人王琮於本院固亦證述「(選任辯護人問:被告李易翰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沒有。」、「(選任辯護人問:關於未上市股票的交易過程中,被告李易翰有無擔任過任何角色?)沒有」、「(選任辯護人問:有關販售未上市股票是蔡逸嫻指示你去辦理的嗎?)對」 等語,然被告李易翰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唯一負責人,又負責掌管雲端公司轄下八大系統,而證人王琮則僅係雲端公司經理或總監,其上尚有副總及總經理,是被告李易翰縱未親身向證人王琮下達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指示,亦屬層級分工常態,如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為紅景天公司透過蔡逸嫻直接處理,又如何卻係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會計發給業務人員股票憑證及傭金,是不能以證人王琮上述證詞遽為有利被告李易翰之認定。 ⑼證人李曼青(即紅景天公司會計主任)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理時證述:販賣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傭金跟合營入股之傭金有區別,伊有經手販賣未上市股票之傭金,是根據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提供的名冊來計算,並針對龍品、思筠、皇嘉、蘭陽等業務單位核發。臺北管理處的小姐每天會透過email將未上市股票及合營入股的日報表作成兩個檔案,以同 一封郵件寄給伊及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股務黃怡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80頁反面至81頁、第84頁反面至85頁),經核與其102年5月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在我未進公司之前,紅景天公司就已經開始販售未上市股票,101年2月,原負責股務兼任翁煇傑助理的陳玟伶離職,我才由她手中接下紅景天股務部分有關各經銷商業務員販售未上市股票的日報表,因為該日報表由台北區負責股務的1位小姐(詳細姓名我忘記了)製作,她製作好之後會將該表同時EMAIL給翁煇傑、李易翰、我本人及1位股務的小姐黃怡慈,我依據翁煇傑提供給我的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及台中商銀帳戶明細,稽核台北小姐傳給我的投資人名冊及是否確實入帳,黃怡慈再按照該表將股票轉讓給名單上的投資人,該股務工作主要是由黃怡慈處理,由於我是她的主管,如果有碰到特別問題她會請示我,包括股票應以何人(翁煇傑、李易翰、紅景天、李芬芳等)名下轉讓出股權,但我還是必須向翁煇傑請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61頁)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證 人李曼青於原審同次審理時證述:『(問:【提示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74頁102年5月7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第9行回答的部份,妳當時有回答檢察官說「我是聽翁煇 傑講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來做買賣」,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是。』、「(問:翁煇傑是在何種情況、場合之下,告訴妳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答:我不記得,我只是印象中有這樣。」、「(問:妳不記得在何種情況之下告訴妳的,但是妳可以確認翁煇傑的確有告訴過妳說,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答:確定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9頁)。雖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7月2日審理中與被告李易翰 對質時證稱:伊沒有針對這件事情特別跟她討論這件事的印象,也許是謝忠奇跟她講她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1頁),惟證人翁煇傑雖稱伊沒有印象,但證人李曼青所述「紅景天的股票是委託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來做買賣」等情,既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此事,且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資料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⑽證人陳玟伶(即紅景天公司會計人員)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結證述:「股票是總顧問說那個單位公司要幾張,可是錢有沒有進來我不清楚,我們會給總顧問看增資的總共的股票張數,他就會在下面寫哪個單位幾張、哪個單位幾張,我指的哪個單位就是你剛剛說的雲端管理顧問公司、龍品公司、紅順天公司、旭昇公司、風華公司、鑫淼公司。」、「(問:總顧問也會指定翁煇傑、李易翰名下各幾張嗎?)答:對。但實際上他們有沒有繳納股款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93頁反面)⑾證人許逢晉(即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於102年5月2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提示: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間增資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提示資料顯示宜蘭雲端企業社有參與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間增資新臺幣150 萬元,上述股款宜蘭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有無實際繳納?如何繳納?增資之詳情為何?)答:紅景天公司100年8月間增資時,每股的票面額是10元,實際上各營運處銷售的金額從10幾至30幾元都有,金額不一定,此次增資,謝志堅告訴各營業處負責人,增資的股票發行公司是紅景天公司,買受人名稱必須掛名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營業處的名稱及統編,但公司股票是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總公司統一保管,當時宜蘭營業處的大小章由雲端總公司代為刻印,並將所提示明細表中所列股東的金額及股份明細掛名宜蘭管業處的名下,再賣出轉讓到各購買之民眾或會員名下。」、「(問:據查,上述150萬元股款係謝忠奇以宜蘭雲端企業社名義虛列在紅景 天公司100年8月間增資之股東名單內,你作何解釋?你為何願意配合辦理紅景天公司處偽增資?)答:謝忠奇當時告訴我們增資時必須分散股權,所以紅景天公司增資的股票認股人,必須分散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各營業處的名下,我同意後就告訴謝忠奇宜蘭營業處的統一編號,宜蘭營業處的公司大小章就由紅景天總公司直責代為刻印,前開增資股票先掛名在宜蘭營業處名下,再由宜蘭營業處轉讓到各股東名下,轉讓的作為都是由紅景天總公司處理的。我不知道紅景天總公司是以虛偽增資的方式辦理增資的,因為當初整個增資過程都是由紅景天總公司在處理的,我本人及宜蘭營業處人員都沒有參與增資過程。」、「(問:【提示: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正、反面影本】所提示紅景天未上市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蓋章』處之『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許逢晉』等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及蓋印?上述宜蘭雲端企業社公司大、小章是否均放置於紅景天公司統一保管,並於出售紅景天未上市股票時由紅景天公司人員用印?你為何願意提供上述公司大、小章並協助辦理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及販售未上市股票?)答:『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許逢晉』等公司大、小章是由紅景天總公司代為刻印的,並由該總公司保管及蓋印,對於辦理增資股票這件事是謝忠奇顧問在開會中所指示的,辦理增資的過程中,全國各地營業處總經理數次來台中總公司開會,開會時是由李易翰主持,參與的高階顧問有謝忠奇及翁煇傑等人,有關增資的各項事項也都是他們3個 人在指示及說明。」、「(問:據查,你配合以宜蘭雲端企業社虛偽增資紅景天公司資本額並取得未上市股票後,股票販售方式及價格都由謝忠奇、李易翰召集你等八大系統業務單位的負責人開會決定,以買老股搭配優惠價格認購增資新股的方式招攬民眾購買,所以每股價格從10元至40幾元不等,你作何解釋?)答:紅景天公司曾經辦理好幾次增資,每一次增資會由謝忠奇、李易翰及翁煇傑等人決定每股銷售價格並發公開信給入股股東,價格載明在公開信中,我印象中每次增資的價格是從10幾元至40幾元不等,每次為了增資,全國各地的管業處總經理會到台中總公司召開好幾次會議,都由前述謝忠奇等人主持說明,銷售價格也由他們決定,至於以買老股搭配優息價格認購增資新股的方式招攬民眾購買也是謝忠奇、李易翰及翁煇傑等人決定及指示的。」、「(問:你協助謝忠奇、翁煇傑等人販售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之 未上市股票,從中獲得酬勞若干?經過、詳情為何?是否願意坦承供述?)答:我印象中辦理幾次的增資,我總共獲得幾十萬元的酬勞,宜蘭營業處其他員工獲得多少酬勞我已經忘記了。」等語甚詳(見同上卷第216頁反面至217頁反面、218頁)。至於證人許逢晉於原審103年6月11日審理時雖改 稱: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未持有紅景天公司的股票,伊不清楚紅景天公司把股票掛在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名下的事;紅景天公司沒有透過伊等業務部門去招攬購買未上市股票的投資人(見原審卷五第232頁正反面、第233頁反面)等語,惟就檢察官針對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之業務員吳娜菱所招攬之投資人吳惠然、池雅琴等人何以匯款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之情形所為提問,大多均答以「不清楚」、「想不起來」等語,本院因認證人許逢晉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李易翰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故為迴護被告李易翰之情形,應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符合事實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予採信。 ⑿證人黃富嵩(即臺北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於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剛表示紅景天擅自過戶給臺北雲端管理企業社的股票,是要你們去負責賣掉?)答:是。可以這麼說,因為紅景天已擅自將股票寄給我了。簡單的說這是紅景天公司目標,我們的工作就是負責要把這些股票銷售掉。再精確的說,公司已寄信給股東了,有興趣的股東就會自己來找我們,我們是業務單位,股東打來我們當然要幫公司解釋一些問題。」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27頁)。 ⒀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健儀於102年5月28日偵訊時結證:「(問:成立紅順天有限公司與紅景天公司有何關係?)答:沒有。我們是承攬紅景天的加盟業務來作,我們要幫紅景天公司銷售他們的股票。…」、「(問:紅順天有限公司有無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答:這是紅景天公司第三次增資發生的,在紅景天公司會議上他們有決議要先將這次增資發售的股票,先行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才可以進行買賣。」、「(問:紅景天公司將股票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此事你是否知道?)答:我在公司會議上確實有知道此事,但是股票上的印章不是我提供的,是他們自己刻的。…」、「(問:第三次增資時紅景天公司有將股票登記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紅順天有限公司是否有另外繳納股款給紅景天公司?)答:沒有。當時也是只是會議上有跟我們說,這一次買賣要先把股票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我們也沒有錢給紅景天公司。…」、「(問:登記在紅順天有限公司名下的股票是否有賣出去?)答:有,但不止我一個人賣,全公司的人都有賣。」、「(問:是否有抽傭金?)答: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九第144至145頁)。 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於102年3月6日偵訊時陳稱:「 我們銷售的股份分成兩種,一種是紅景天公司的股票,這個是主管跟我們說有公司的股票可以銷售時,我們才會去賣;另外一種是所謂的店股…」、「紅翻天公司其實就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是一樣的,這是我們雲端下轄的每個營業處都成立一個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210、211頁)。 ⒂證人程緒芳(即紅景天公司稽核主任)於原審103年5月21日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的業務系統,比如說冠軍等公司販賣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答:我後來有聽說業務系統是在做這個部分。」、「(問:你待在紅景天的期間,紅景天有那個部門是在販賣紅景天未上市的股票?)答: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頁)。 ⒃至於證人曾琦紜(龍品公司負責人)、蔡逸嫻(冠軍系統負責人)、楊子文(冠賀企業社負責人)、陳鈴茹(思筠公司負責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個人及所負責之龍品公司、冠軍系統、冠賀企業社、思筠公司均未曾販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亦未因販售股票而獲得傭金,紅景天公司只有給付一些行政管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至149頁、157頁反面、193頁、第202頁反面)。惟販售紅景天未上 市股票事涉重責,上述證人有所避卸,原不違常,且查,證人即被告楊子文於102年4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當初紅景天辦理2次增資時有將增資的書面資料,直接郵寄給旗 下經銷商及股東,協助招攬投資客戶,每招攬到1個客戶, 紅景天公司會支付酬金1千元至2千元給經銷商或股東,我記得冠賀公司有招攬到50至60餘名客戶(現金增資每1張股票 為1萬5千元),總金額約1千餘萬元,紅景天支付給我的酬金約50至6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85頁);證人曾琦紜於102年4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亦陳稱:「我除了自己購買股票外,也有告訴我親友說,我自己有買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看他們要不要買,我知道當時他們每個人約花了10萬至100萬元以上不等金 額,有些跟我比較好的朋友也會透過我向公司購買,不過大部分的人都是自己匯款到翁煇傑帳戶去購買,至於多少人買,我目前也不清楚,我買了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後,就自己保存這些股票,沒有再將股票轉讓。當時紅景天公司翁煇傑有告訴我,龍品公司購買張數達一定數量以上,他會補貼我們公司一點行政及管銷費用,加上紅景天公司有設一個股務處,會有專人負責跟客戶聯繫,確認匯款金額及暸解推薦人是何人,做為發放分公司的行政及管銷費用,我總共拿到多少我忘記了,我只知道平均每推薦l張股票,我可以獲得幾百 元的補貼,每次增資,紅景天公司都會有行政命令下令下來要我們布達給客戶說紅景天公司現在在增資,期間紅景天公司也會郵寄增資的訊息信件給客戶,所以客戶知道的訊息跟我們都一樣,所以每次紅景天公司增資我都可以拿到補貼費用,但是詳細金額若干我沒有印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45至146頁), 再參以①證人童琬雁於101年10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面共有8個業務單位,每個業務單位 都有相當於冠賀企業社的業務團隊,據我所知有蘭陽系統(負責臺北市及宜蘭縣)、龍品(負責臺北市)、皇嘉、冠賀 、冠軍、鼎豐、泳冠等業務團隊,每個團隊都有一個負責人,負責招攬業務員,再由業務員招攬民眾投資紅景天公司店股及未上市股票」、「冠賀企業社的獎金分配方式都是由楊子文規定,每賣出1股店股,副理抽6千元,主任可抽5千元 ,專員可抽3千元;每賣出l張每股30元的未上市股票,副理可抽3千;每賣出l張每股20元的未上市股票,副理可以抽1 千元,主任及專員的價格要問楊子文才清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6頁正反面);②證人簡宗沛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有向冠賀企業社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但以徐美珠名義購買的紅景天股票張數應該是47張,以簡蔓婷名義購買的股票為20張,我本人則購買1張…因為我是冠賀企業社的業務員 ,認為紅景天公司前景不錯,所以我就直接向冠賀企業社的負責人楊子毅(本名為楊子文)購買股票,股款大部分都是以現金交給冠賀企業社會計何妙瑾,…另少部分股款則是以匯款方式,自我本人台北富邦南台中分行帳戶匯至冠賀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或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我在100年4月6日進入冠賀企業社任 業務員迄紅景天倒閉為止,任職期間負責招攬民眾投資紅景天公司股票及店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7頁反面至58頁);③證人張 瑛瑛於101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本案是由 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團隊對外推廣業務,龍品公司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的另一個業務單位,他們銷售的標的都是紅景天公司的股票及紅景天公司旗下各品牌門市投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958號卷第21頁);④證人洪一君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於 100年間透過龍品公司的業務經理林珮琳介紹認識龍品公司 的負責人曾琦紜,當時林珮琳說將來公司前途無可限量,且有亞洲大學的校長幫紅景天公司背書,將來未上市股票,上市櫃後股價一定衝破400元以上,並表示如果現在不買股票 ,到時候一定會後悔,因為當時我們已經有合營入股飲料店,對公司有一定的信任跟貢獻,所以可以以每股30元的優惠價格購買15張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其他人則都沒有這優惠,並當場播放公司進軍大陸等地發展投資的幻燈片給我們觀賞,林珮琳還表示他二哥與大陸溫家寶等領導人都見過面且建立良好的關餘,加上曾琦紜會在旁點頭表示贊同,另表示他們將來在大陸的發展也是無可限量,於是伊就用伊之名義,向龍品公司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15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2頁 ),及參酌證人王琮在本院證述「(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曾經在蔡逸嫻所屬的冠軍系統紅翻天公司任職過?)對。」、「(選任辯護人問:何人叫你去招攬的?)我的公司有跟我們講有股票。」、「(選任辯護人問:公司中的何人跟你講的?)總經理蔡逸嫻有宣布,寫在黑板上,在新光銀行直接存入。」等語(詳上述理由⑻),足證冠賀企業社、龍品公司、冠軍等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之業務單位均有銷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有獲得傭金,證人楊子文、曾琦紜、蔡逸嫻、陳鈴茹於原審審理時所言未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無從做為有利被告李易翰之證據。 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匯款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李易翰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均有收受紅景天未上市股票之部分投資款項: ⑴證人陳淑華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稱:伊是透過紅景天公司之業務員林金清、林珮琳兄妹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總共股數是2萬1000股,每股金額25元及30元 。都是以付現、開票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股款,是他們兄妹叫伊匯款至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48至150頁、第186至18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100 年5月30日以陳淑華名義將11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 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五第153頁)。而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李易翰掌握持有(詳被告李易翰業務侵占部分之理由,被告李易翰於本院104年5月29日辯論期日就業務侵占部分供承係伊本人辦理轉帳將款項轉出該帳戶),販售未上市股票之股款既係存入被告李易翰掌控持有帳戶,自無從任其推諉稱未參與之。 ⑵證人池雅琴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答:有。買兩次未上市股票,第一次是民國100年9月5日向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買 150張、1張1000股,共計15萬股、1股27元,付了405萬元,匯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在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第二次是100年11月間,向黃淑嬌購買170張,1股18元,共計306萬元,匯到黃淑嬌在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36頁 ),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00年9月5日以池雅琴名義將405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5頁)。 ⑶證人吳惠然於102年5月10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是否曾經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答:是。」、「(問:你是透過誰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答:第一次是透過吳娜菱介紹我購買的,吳娜菱是紅景天公司的職員,…第二次是100年9月也是透過吳娜菱購買150張,1股27元,總共405萬 元,錢是匯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51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00年9月5日以吳惠然名義將405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6頁)。 ⑷證人溫秀彩於102年5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妳今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查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不知道我的股票是有別人轉讓給我,因為當時陳武君是要我向公司買,我的錢也是匯到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帳戶內,如我提出的匯款單。」;而溫秀彩於102年5月15日調查局詢問筆錄證稱:「100年6月間,我朋友謝原振介紹紅景天公司任職業務的陳武君給我認識,陳武君便一直向我推銷紅景天公司的門市入股及未上市股票,表示紅景天公司飲料店業績很好,…100年8月間,陳武君又來找我,勸我加碼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並向我表示,紅景天公司業績很好,股票已經漲價,如果我不趕快買,價格就要繼續攀升,我於是又以28元1股透過 陳武君購買90張紅景天公司股票,並分別於100年8月5日匯 款110萬元至陳武君指定的前述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作 金庫中港分行帳戶,及100年8月15日匯款84萬元至前述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另外1張匯款單我沒有帶 來,但我記得這次購買股票,我總共匯款252萬元。後來我 又零星購買了4張未上市股票及25張增資未上市股票,但是 詳細經過我已經忘記,但我有找到2張匯款單,於100年9月 26日及100年10月分別匯款9萬元及匯款3萬元至雲端管理顧 問公司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我印象中,我全部總共投資600餘萬元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九第11頁反面、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①100年8月5日以溫秀彩名義將110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被告李易翰持 有,詳上述⑴部分)②100年10月14日以溫秀彩名義將3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100年9月26日以溫秀彩名義將9萬元匯入雲端 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6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 ⑸證人徐蘭生102年5月15日偵訊中結證稱:「(問:除了投資飲料店外,有無認購紅景天公司的股票?)答:有,一開始是游凱承、王進良有介紹我購買,後來我覺得不錯,我主動請他們幫我認購股票。」、「(問:認購多少股票?)答:475張股票,每張購買的價金都不定,1張有2萬、3萬、3萬1千元及4萬元的都有,總金額是1,282萬元,我一樣是從我郵局或合庫匯款至他們指定的帳戶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9頁);而其於 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你有無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經過詳情為何?)答:有的,我先後共購買紅景天公司股票475張(千股),投資款共1,282萬元。…」、「第3次於100年10月間以每股30元購買148張共444萬元,匯款至王進良指定之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股票顯示出賣人是鑫淼永恆企業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九第45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張【①100年10月1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84萬元匯入雲端管理 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100年10月12日以徐蘭生名義將360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反面)。 ⑹證人許逢晉(即宜蘭雲端管理顧問企業社負責人)102年5月28日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問:【提示孫吳富美匯款傳票資料l份】據查,孫吳富美係雲端企業社之會員,她為何 將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中正大同營業處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420萬元於101年1月11日匯款至李易翰台新銀行逢甲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答:孫吳富美並未向宜蘭雲端企業社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印象中她好像是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企北中正大同營業處購買的,他匯款至李易翰的上述帳戶,應該是繳交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的款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16頁),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291號卷第59頁所附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轄中正大同營業處業務員凱元所寫之簽呈上載:「…股東孫吳富美於101年1月11日入金800萬 元(40元老股200張),…」等內容,而孫吳富美於101年1 月11日係將800萬元分為380萬元及420萬元匯入被告李易翰 台新銀行之帳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李易翰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1年1月2日至101年4月3日】、②孫吳富美於101年1月11日,將380萬元匯入李易翰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匯款單、③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孫吳富美於101年1月11日,將420萬元匯入李易翰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二第99至100頁,又被告李 易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李易翰業務侵占部分之款項轉入帳戶,併予敘明),堪認證人許逢晉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雖證人許逢晉於原審103年6月11日審理時改稱:「(問:你們台北營業處部分,有業務員經手一位叫做孫吳富美女士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的這件事情,你清楚嗎?)答:這我要講一下,之前在調查局緊張也不敢講,因為怕被牽連,一時也想不起來,但我後來想起來,這件事情是這樣,那時翁煇傑有欠我店股東的錢幾百萬,剛好孫吳富美要投資紅景天未上市股票,然後就請他的業務鄭凱元,就是信義這邊的問我說錢要匯到哪裡去,我說那你等一下,我問一下李董這邊,因為翁董有欠我店股東的錢我要怎麼辦,因為底下都一直在要求說店股的錢都沒給我,你叫我怎麼做,我就說把這筆錢匯給李董,麻煩他幫我去跟翁煇傑講,然後第二天錢就匯下來了,事實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4頁正反面);於本院稱「(有關增資的訊息討論 由誰負責說明?)謝顧問。」、「(被告李易翰是否曾經就增資的部分表示意見?)沒有,他都是講店務的議題。」、「(你曾經在調查局表示每次增資會都由謝忠奇、李易翰、翁煇傑等人決定每股銷售價格,並發公開信給入股股東。這部分的說詞是什麼原因?)因為我當時很緊張,我是把有參加該會議的人全部都講出來。」、「(在會議裡面何人決定每股的銷售價格?)應該是謝顧問。」、「(你有無看到或聽到被告李易翰就股票銷售價格如何決定表示過意見?)沒有。」、「(為何你在調查局說他們3人共同決定而且共同 發信?)信是紅景天發的,那時候我在調查局太緊張了,所以我就將有參加會議的人全部都講出來。」,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問:根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的資料,孫吳富美女士於101年1月11日匯了二筆款項到李易翰的戶頭,一筆是你所講的420萬元後來匯到你母親的帳戶,另一筆380萬元匯到李易翰的帳戶,換言之孫吳富美是匯二筆錢到李易翰的帳戶,一筆是420萬元、一筆是380萬元,420萬元後來轉到 你母親的帳戶,這380萬匯到李易翰的帳戶,這部分跟你有 無關係?)答:我真的沒印象。…」、「(問:同一天孫吳富美為何要分二筆款項420萬、320萬都匯到李易翰的帳戶裡面?)我現在想不起來。」、「(問:是否知道為什麼?)答:【沈默未答】。」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6頁反面), 顯見證人許逢晉就案外人孫吳富美匯款之緣由及細節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誠屬可疑,堪認證人許逢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證述,無非係迴護被告李易翰之詞,應認其先前於調查局所為證述較可採信。又證人許逢晉於原審固曾稱係紅景天積欠店股獎金,始將未上市股票股股款匯入上述被告李易翰帳戶云云,惟此並無礙於股金匯入被告李易翰掌控帳戶之事實。而販賣紅景天股票之股務煩瑣龐雜,縱認重要決策或由謝忠奇為之,然至少就執行面言,顯非謝忠奇一人所能包攬,謝忠奇如欲跳過被告李易翰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業務人員販售紅景天股票,就上述關於股價之討論(或指示),又何須於被告李易翰在場狀況下為之。顯不能謂被告李易翰與販售未上市股票事毫無關聯。 ⒊被告李易翰辯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土地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固有收受紅景天未上市股票股款,然查此帳戶之提款者,全部係由被告翁煇傑以企業名義自行遠端操控領取或匯出,可證明被告李易翰無本案犯行云云,又辯稱依證人翁煇傑於本院證述「(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問:股東會決議要增資2400萬元,股東有無實際出資?)還是有股東會匯款到公司,由會計負責登記,因此每一筆匯款紀錄後面都有記載名字。」,可見股東有實際出資云云,然紅景天公司如刻意跳過被告李易翰而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旗下八大系統販售股票,何不逕以紅景天公司之帳戶收受此等款項,又何須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收受之,再事後轉帳提領;本案股款匯入上述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之金額甚鉅,且一經匯入,詐欺犯行即屬既遂,至於事後贓款如何運作,何人領取,均無礙於被告李易翰犯行之成立。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就增 資言,增資部分之全部股東(即股東繳款明細表所列全部股東)自應確實繳納全部股款,並非有部分案外人或部分股東有繳納股款即可免責,本案增資部分之股東翁煇傑、李易翰、涂春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等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以借款抵充之,已迭如前述,縱或有少部分未經列入股東之案外人欲參加增資而匯款情事,然該等案外人既非增資登記之股東,更乏事證證明其等匯款金額已達本案增資約近3億元 之全部金額,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李易翰未違反公司法。 ⒋被告李易翰於本院104年4月17日審理期日證述「股票的增資會議是有開過幾次,但謝忠奇很強勢,他說像現在店有開了50家,所以他預定股票增資的價格定在17元,然後問大家有沒有意見?通常我們都是被動的接受者,總顧問說這樣子我們就這樣做,所以並沒有所謂的討論,都是他決定以後再告訴我們。」,依此陳述觀之,謝忠奇顯然有與被告李易翰討論或指示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價格(被告李易翰於本院固稱此為增資完成前,決定增資股票價格云云,然紅景天公司係以借資及掛人頭方式虛偽辦理增資,登記之增資股票並無不同,自無不同價格可言,上述股票價格自係指增資完成後之販售價格) ⒌綜上所述,被告李易翰除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唯一負責人外,同時亦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此有紅景天公司設立登記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92至95頁),本件相關被 告及共犯,除被告李易翰外,別無他人係兼任二公司之負責人,即便被告翁煇傑亦僅擔任紅景天公司董事長,並未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僅有二股東,其一為被告李易翰之母涂春英,另一股東為被告李易翰,是被告李易翰就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經營運作,其介入程度可謂至深且鉅;而本件紅景天集團運作方式不外紅景天公司負責實體店面開設、經營,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吸收資金,以二公司分工言,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販賣股票以取得資金,原屬必然;且由證人即被告翁煇傑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李易翰就紅景天公司之增資及股價之決定均有參與決策;再綜合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述,及紅景天公司增資之股票有部分登記於被告李易翰及其母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名下等情,足認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關係確屬密不可分,縱使紅景天公司於增資完成後,係以紅景天公司名義寄發信函給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八大系統之業務單位及店股東,告知增資及認股訊息,惟既係販售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是以該公司名義寄發信函推銷公司股票,本屬事理必然,況店股股東均係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召募,當然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提供店股股東姓名、地址等資料,否則紅景天公司如何能寄發該等股東函。自難憑此將被告李易翰與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或紅景天公司之關係予以切割,而認未上市股票之販賣與被告李易翰無關,況更有部分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投資款項係直接存入被告李易翰掌控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被告李易翰本人之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被告李易翰業務侵占部分理由),應認被告李易翰之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護,均非可採。又被告李易翰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蔡函倪、曾琦紜、蔡逸嫻、陳鈴茄等人有無親見親聞被告李易翰指云販售紅景天股票云云,惟被告李易翰兼任紅景天公司及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位高權重,而證人蔡函倪等人遠非紅景天公司核心人物,被告李易翰是否須親身具體指示證人蔡函倪銷售紅景天公司股票?被告李易翰就業務侵占部分辯稱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個人業務奬金云云,以此辯詞觀之,該帳戶應係其私人使用帳戶,然查證人孫吳富美卻係將其購買紅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之股款匯入該帳戶(詳上述孫吳富美部分事證),如無被告李易翰首肯支持,紅景天公司能跳過被告李易翰指揮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機構人員,已屬違情悖理,況如非經被告李易翰告知同意,紅景天公司又如何能利用被告李易翰個人掌控之帳戶收受股款,相關決定股票價格之會議,又何必讓被告李易翰與聞參加?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調查「有無單獨製作雲端公司會計帳?還是彙整日報表轉交紅景天公司」云云,惟縱係彙整日報表轉交紅景天公司,亦不妨礙被告李易翰違反證券交易法共犯犯行之成立,是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翁煇傑、李易翰等人於紅景天公司虛偽辦理4次增資期間,即陸續向雲端管理顧問 公司下轄之各業務系統負責人及業務員以信函佯稱:紅景天公司前景看好,短期內將循「85度C」咖啡連鎖經營模式, 將股票發行上市,該公司之股票上市後將大漲等不實內容,使各該系統之負責人、業務員均陷於錯誤,除自行購買紅景天未上市股票外,亦以同樣說詞,向已投資紅景天公司飲料店面之股東及一般民眾推銷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使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 ⒈邱黃綉雲於102年4月10日偵訊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30頁反面)。 ⒉袁家宸於102年1月29日偵訊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51至52頁)。 ⒊侯惠文於102年5月14日偵訊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4805號卷一第28至29頁)。 ⒋黃琦雅於102年5月14日偵訊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第14805號卷一第29頁)。 ⒌蘇姵如於102年4月24日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47頁)。 ⒍蔡素香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3至6頁、第23至26頁)。 ⒎黃季陽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29至32頁、第49 至51頁)。 ⒏楊金龍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54至57頁、第62 至64頁)。 ⒐陳靜宜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67至69頁、第78 至80頁)。 ⒑曹佩茹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83至86頁、第109至111頁)。 ⒒傅榮清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14至117頁、第131至133頁)。 ⒓鄒秀美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至5頁、第172至175頁)。 ⒔盧羅祥英102年5月10日於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72至175頁)。 ⒕周衍中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68至271頁、286至287頁)。 ⒖林方喬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90至292頁、322至323頁)。 ⒗鍾文彬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至4頁、15至17 頁)。 ⒘孔淑卿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40至43頁、70至72頁)。 ⒙陳家瑩102年5月10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75至78頁、123至125頁)、 ⒚陳昆宏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20至21頁、25至27頁)。 ⒛張巧欣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29至30頁、36至38頁)。 蘇振東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40至41頁、43至45頁)。 王秋緞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47至48頁)。 羅家瑩102 年5 月15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1至73頁、79至80頁)。 周明祝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2至83頁、101至103頁)。 張福源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2至83頁、101至103頁)。 戴士雄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34至135頁、145至146頁)。 陳文泉102年5月15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4至15頁、27至29頁)。 余國隆101年10月22日於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37至39頁)。 莊雅橞101年10月22日於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70至72頁)。 黃欣慧101年10月22日於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73至74頁)。 林浚澈101年10月22日於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96至99頁)。 許黃府梅102年4月1日於調查局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40至41頁)。 顏昌榮101年11月2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46至48頁)。 張照燕101年11月2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64至67頁)。 蔡東翊101年12月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31至132頁)。 葉寶珠101年12月19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42至143頁)。 葉宏偉101年12月1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至2頁)。 葉紋君101年12月19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30至31頁)。 平齊華101年11月2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65至68頁)。 洪福鍇101年11月2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99至102頁)。 鄭美柔102年1月19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27至128頁)。 游朝宏101年11月10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56至157頁)。 劉沅松102年1月19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8至19頁)。 賴玉妹101年12月19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28至29頁)。 劉若鈴102年3月1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96至97頁)。 施棨仁102年3月1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34至136頁)。 鄭有志101年9月17日於調查局及偵訊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第23至26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66號卷一第83至84頁)。 戴翊如101年11月17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51至52頁)。 陳致宇101年11月17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73至74頁)。 孫欣竹101年11月17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95至97頁)。 邱碧珍、潘薏芬、彭偉倫、謝雅雯101年10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328號卷 第4頁正反面)。 童琬雁101年10月12日於調查局、101年11月2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5至7頁、55至57頁)。 王育晴101年11月2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66至69頁)。 周季辰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5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22至25頁、 27至28頁)。 李麗玉101年11月26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2號卷第6至8頁)。 張瑛瑛101年11月29日於檢事官偵詢、102年3月12日於警詢 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958號卷第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3至5頁)。 林睿武(Lindsay Robert)101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偵詢 、102年3月2日警詢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958號卷第2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59至60頁)。 楊李花(Forbes Wallace)102年3月2日於警詢證述(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63至164頁)。 方泰翔101年12月10日偵訊結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9166號卷第74至76頁)。 王才榜102年4月13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51號卷第187至188頁)。 易全盈102年4月13日於警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51號卷第191至192頁)。 廖柏儒、蔡倖嘉、陳彥君於101年12月4日偵訊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331號卷第27至34頁) 。 王鴻仁102年3月13日於檢事官偵詢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13頁)。 曾琦紜102年4月24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結證、103年5月28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43頁、183頁、原審卷第154頁反 面)。 陳玟伶102年5月28日於調查局及偵訊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79頁)。 ㈣復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⒈彭美雲於100年12月7日將6萬元存入鑫淼永恆企業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433號卷第93頁) ⒉鑫淼永恆企業社於100年12月7日收到彭美雲股金9萬元、認 購紅景天公司股票4張之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10433號卷第94頁) ⒊彭美雲於101年6月13日寄發予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紅景天公司之存證信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433號卷第95至101頁) 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監事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433號卷第114至118頁) ⒌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董事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433號卷第120至124頁) ⒍告訴人李又馨、徐啟揚於101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提出告 訴狀所附之雲端管理顧問推薦熱門潛力股、門市進度說明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10至11頁) ⒎紅景天公司之現金增資注意事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56頁) ⒏追加告訴人黃銀嬌於102年3月29日向臺北地檢提出追加告訴狀所附之:①黃銀嬌實際投資金額表、②紅景天公司於100 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股東黃銀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3、4頁) ⒐追加告訴人葉桂香於102年4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追加告訴狀所附之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股東葉桂香(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847號卷第18頁) ⒑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92至93頁) ⒒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94至95頁) ⒓劉金堂於101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雲端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組織架構圖、雲端八大業務系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南管處於101年5月30日之公告--全國第二季業務競賽獎金明細、南區業務競賽獎金明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113至114頁、第172至173頁) ⒔告訴人許黃府梅於102年3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 ①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年6月22日,許黃府梅將65萬元存入風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100年7月22日,許黃府梅將175萬元匯入風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嘉義 縣中埔鄉農會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100年6月20日將60萬元存入許黃府梅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股東許黃府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一第203至204頁) ⒕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4月1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未上 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67至103頁) ⒖紅景天公司收取販售未上市股款之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0日至101年9月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二第144至219頁) ⒗紅景天公司收取販售未上市股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3月31日至101年8月3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二第220至293頁) ⒘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3張--股東徐瑋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55至67頁) ⒙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99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60萬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五第13頁) ⒚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3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42萬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 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五第14頁) ⒛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3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15萬5000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4頁) 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8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220萬元、支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五第15頁) 陳生業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9月2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付紅景天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頁) 陳生業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1年1月10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450萬元、支付紅 順天公司張健儀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頁) 陳生業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101年1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450萬元、支付紅 順天公司張健儀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頁) 陳生業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2月27日、支票號碼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付紅順天公司張健儀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頁) 紅景天公司於99年7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股東翁煇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五第17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翁煇傑於100年1月21日將股票轉讓予陳生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五第18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股東翁煇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9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翁煇傑於100年3月30日將股票轉讓予蔡素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五第20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翁煇傑於100年1月21日將股票轉讓予蔡素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五第21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14張--股東風華天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33、35至36頁、38至41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4紙【風華天公司葉吟惠於100年10月4日將 股票轉讓予黃季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34、3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股東風華天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58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風華天公司葉吟惠於100年9月13日將股票轉讓予楊金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五第59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3張--股東紅順天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72、74、76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3紙【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年10月4日將 股票轉讓予陳靜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73、75、7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3張--股東元臺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88、90、92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2紙【元臺公司詹宜穎於100年11月15日將股票轉讓予曹佩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五第89、91頁) 股票轉讓登記表【元臺公司詹宜穎於100年11月15日將股票 轉讓予曹佩茹,再於100年12月27日轉讓予曹怡萍】(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3頁)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證券出賣人曹佩茹、代徵人曹怡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4至95頁)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0年11月11日自曹佩茹 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萬8,000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五第96頁)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100年11月11日將 14萬8,000元匯入元臺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港埔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97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0年10月12日自戴麗雪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5萬元匯入洪振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19頁) 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0 年11月22日自戴麗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萬元匯入洪振翔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19頁) 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1張--股東戴麗雪(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20至130頁)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01年7月5日自陳淑華所有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63萬元匯入林金清所有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頁) 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100年7月1日自陳淑華所有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頁)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0年5月30日以陳淑華名義將11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3頁) 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1張【均由股東翁煇傑於101年8月1日轉讓予陳淑華 】(見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54至156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5張--股東陳淑華(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66至175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5張【均由股東李金山於100年7月15日轉讓予陳淑華 】(見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五第176至185頁) 紅景天公司於99年7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10張【均由股東翁煇傑於100年4月15日轉讓予鄒秀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至1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0張--股東鄒秀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0至29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8張【均由股東翁煇傑於100年4月15日轉讓予盧羅祥 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 20號卷六第43至50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28張--股東盧羅祥英(見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 第51至78頁)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年4月29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5 萬元存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六第79頁) 金寶貝數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101年1月15日轉投資憑證【盧羅祥英5萬元股份轉入金寶貝公司】(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0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99年12月22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3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5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年3月21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4萬元 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5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年3月20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10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5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年4月11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2萬元 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6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年7月1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6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六第86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年7月15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24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6頁) 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年12月26日以盧羅祥英名義將12萬 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8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5張--股東鑫淼永恆企業社(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187至201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30張【均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李易翰於100年10 月25日轉讓予林巍峻】3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04至263頁) 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周信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72至273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2張【由股東龍品公司曾琦紜於100年11月15日轉讓予周衍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六第274至275、278至279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李芬芳於101年3月30日轉讓予周衍中】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 276至27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1月15日以李鑾名義將135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 20號卷六第280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1月10日以周衍中名義將105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六第281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1年3月7日以周衍中名義將20萬元 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2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1月23日以周衍中名義將90萬 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3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1年3月7日以周信雄名義將20萬元 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4頁)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1月23日以周信雄名義將70萬 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85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2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0年3月25日轉讓予林珮琳後 ,再於101年7月25日轉讓予林方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296至299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0張【由股東李金山於100年7月15日轉讓予林方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 300至319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林方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六第320至321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3張【由股東旭昇公司於100年10月31日轉讓予鍾文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 第5至10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年10月19日 以鍾文彬名義將30萬元匯入陳薏仁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年12月1日以鍾文彬名義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0年9月5日以池雅琴名義將405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5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0年11月10日以吳惠 然名義將306萬元匯入黃淑嬌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6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11月8日黃淑嬌將180萬元股份售予池雅琴】(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7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11月8日黃淑嬌將108萬元股份售予池雅琴】(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7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11月9日黃淑嬌將180萬元股份售予池雅琴】(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28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年9月13日轉 讓予池雅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220號卷七第29至30頁) 紅景天公司於99年7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1張【由股東潘江來於100年11月8日轉讓予翁煇傑;同 日轉讓予張嘉芳;100年11月9日轉讓予黃淑嬌;同日轉讓予池雅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七第31至32頁) 紅景天公司於99年7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1張【由股東張瑞娟於100年11月4日轉讓予張嘉芳;100年11月9日轉讓予黃淑嬌;同日轉讓予池雅琴】(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33至34頁) 紅景天公司於99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4 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0年1月21日轉讓予孔淑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44至47頁 )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4 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許逢晉於100年10月18日轉讓予孔淑 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七第48至51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4 張--股東孔淑卿(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七第52至54頁) 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義德、面額27萬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67頁) 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義德、面額6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 20號卷七第68頁) 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介誠、面額5萬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68頁) 新光銀行票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根【受款人張介誠、面額1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七第68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6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許逢晉於100年10月18日轉讓予陳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86至97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李易翰於100年10月25日轉讓予陳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七第98至99頁) 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2張--股東陳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00至103頁) 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6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李易翰於100年10月25日轉讓予陳家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七第104至115頁) 10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00年12月22日以陳家瑩名義將4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6頁) 102.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0 年10月17日以陳家慧名義將15萬元匯入黃富嵩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七第117頁) 103.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0年10月11日以陳家瑩名義將15萬元匯入黃富嵩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七第117頁) 104.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1年2月14日以陳家瑩名義將11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18至119頁) 10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吳娜菱將450萬元股份售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5頁) 106.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0年9月5日以吳惠然名義將405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七第136頁) 10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00年12月19日以吳 惠然名義將608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7頁) 108.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10月13日黃淑嬌將9萬2,500元股份售予吳惠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8頁) 109.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0年9月1日黃淑嬌將9萬2500元股份售予吳惠然】(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39頁)110.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吳娜菱於100年11月10日轉讓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 第140至141頁) 111.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 之股票1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年9月13日轉 讓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220號卷七第142至143頁) 112.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4至145頁) 113.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張【由股東謝雙拾於99年8月24日轉讓予李英地;100年10月6日轉讓予饒菊珍;同日轉讓予黃淑嬌;100年10 月13日轉讓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6至147頁) 114.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謝雅瓊於100年9月1日轉讓予黃淑嬌;同月5日轉讓予吳惠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48至149頁) 115.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緯伯公司宋福源於100年9月13日轉讓 予梁劭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第159至160頁) 116.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李金山於100年7月15日轉讓予吳惠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七 第161至162頁) 11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1月18日以賴世章 名義將21萬元匯入黃富嵩所有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八第6頁反面) 118.賴世章所有花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八第6 頁反面) 11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1年1月4日以賴世章名 義將4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頁) 120.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賴世章認購21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 頁反面) 12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賴世章認購4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 頁) 122.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賴世章認購4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 頁) 123.紅景天公司股東資料表【賴世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頁反面) 124.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年11月15日轉讓予賴世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9頁) 125.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賴世章】(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0頁) 126.紅景天公司連鎖餐飲集團名片、紅景天公司加盟事業部陳志浩名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八第16頁) 127.雲端管理顧問推薦熱門潛力股、102年第一季併購上市、 連鎖通路股、主要業務、門市進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7至18頁) 128.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碧華天公司葉吟惠於100年10月25日轉讓予陳昆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24頁) 129.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3張【由股東冠賀企業社楊子文於100年10月11日轉讓予張巧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33至35頁) 130.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元臺公司詹宜穎於100年11月15日轉 讓予蘇振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220號卷八第42頁) 131.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王秋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0頁) 132.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年9月22日轉 讓予王秋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220號卷八第51頁) 133.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紅順天公司張健儀於100年12月28日 轉讓予王秋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八第52頁) 134.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立 100年12月28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80萬元之支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5 頁) 135.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立 101年6月11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10萬元之支票(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5 頁) 136.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立 100年9月8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之支票(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6頁 ) 137.彰化商業銀行水裡坑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立 100年9月20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之支票(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56頁 ) 138.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年7月12日轉讓予簡宗沛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 第63至64頁) 139.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冠賀企業社楊子文於100年10月4日轉 讓予簡蔓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220號卷八第65至66頁) 140.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李易翰於100年8月 28日轉讓予簡蔓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7至68頁) 141.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冠賀企業社楊子文於100年9月13日轉 讓予徐美珠;於100年12月27日徐美珠印鑑變更】(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69至70頁 ) 142.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2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年10月4日轉 讓予羅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6頁) 143.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2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年9月13日轉 讓予羅家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6220號卷八第77頁) 144.新光銀行票號0000號支票存根【101年7月6日、41萬4000 元】(見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78頁) 145.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年8月18日以周明祝名義將30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88頁) 146.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0張【股東皇嘉公司許富美於100年9月13日轉讓予周明祝】(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八第89至99頁) 147.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張福源】(見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08頁) 148.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年10月18日轉讓予張福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頁109) 149.勝華公司暫收據【張福源認購36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13頁) 150.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單據【汎昇木箱包裝有限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10月12日將360萬元轉入勝華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15頁) 151.現金增資注意事項【100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 121頁) 152.現金增資注意事項(101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止】(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2頁) 153.紅景天公司以董事長翁煇傑名義致股東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23至125頁) 154.紅景天公司101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01年6月25日9時30分】及附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八第126頁) 155.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緯伯公司宋福源於100年10月11日轉讓予戴士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37頁) 156.紅景天公司致股東信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八第150頁) 157.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李易翰於100年7月 15日轉讓予溫秀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八) 158.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年7月6日以 溫秀彩名義將10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4頁反面) 159.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年9月13日 轉讓予溫秀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九第5頁) 160.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年8月15日以溫秀彩名義將84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6頁) 161.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年8月5日以 溫秀彩名義將110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6頁反面) 162.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年11月15日轉讓予溫秀彩】(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7頁) 163.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年10月14日 以溫秀彩名義將3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 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頁) 164.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100年9月26日以溫秀彩名義將9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8頁反面) 165.紅景天公司於99年7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之股票1張【由股東李英地於100年10月19日轉讓予朱雅君;同月20日轉讓予張嘉芳;同月21日轉讓予陳文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6頁) 166.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2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年11月15日轉讓予陳文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7至18頁) 167.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陳文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9頁) 168.股票轉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九第20頁) 169.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0年10月24日以陳文泉名義 將18萬8000元匯入張嘉芳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1頁) 170.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立100年11月25日、票號000000000、面額36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2頁) 171.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立100年11月28日、票號00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2頁) 172.入股店股東匯款帳戶、紅景天股票匯款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3頁) 173.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陳文泉認購5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4頁) 174.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陳文泉認購40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4頁) 175.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陳文泉認購15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5頁) 176.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陳文泉認購36萬元股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25頁) 177.紅景天公司於99年7 月23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 萬元】之股票1張【由股東翁煇傑於99年10月13日轉讓予程力泓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 第36頁) 178.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程力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6頁) 179.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程力泓】(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7頁) 180.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洪一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37頁) 181.現金增資注意事項【100年11月25日至100年12月20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 39頁反面) 182.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00年8月19日以洪一君名義將45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九第40頁) 183.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雲端開發公司王雅薇於100年10月4日 轉讓予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220號卷九第49頁) 18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9月1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6萬 元匯入林衍泓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 九第49頁反面) 185.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許逢晉於100年10月11日轉讓予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0頁) 18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9月2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150 萬元匯入林衍泓所有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 卷九第50頁反面) 187.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鑫淼企業社蘇姵如於100年10月31日轉讓予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 18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0月1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84 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反面) 189.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0月12日以徐蘭生名義將36 0萬元匯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1頁反面) 190.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李芬芳於101年3月22日轉讓予徐蘭生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 第52頁) 19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2月2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200 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6220號卷九第52頁反面) 192.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年4月30日轉讓予徐蘭生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 第53頁) 19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19日以徐蘭生名義將2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3頁反面) 194.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年5月22日轉讓予徐蘭生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 第54頁) 19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4月10日以徐蘭生名義將62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4頁反面) 196.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徐蘭生】(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5頁) 19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1月28日以徐蘭生名義將400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55頁反面) 198.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雲端企業設黃富嵩於100年9月13日轉讓 予張美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22頁) 199.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5月15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101年1月至12月之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九第228至243頁) 200.紅景天集團旗下各公司圖、體系、各業務單位介紹(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1至42 頁) 201.紅景天公司增資辦法【增資日期11月1日至11月30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8 頁) 202.紅景天公司現金增資注意事項【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15日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 號卷一第448頁) 203.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余宗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49頁) 204.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由股東翁煇傑於100年4月11日轉讓予許菊梅】1 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 第50頁) 205.紅景天公司於100年1月12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余國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51頁) 206.黃欣慧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日期101年3月7 日、票號000000000、面額13萬8,000元、支付紅翻天公司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 一第75頁) 207.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2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年4月6日轉讓予黃欣慧】(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 77至78頁) 208.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紅翻天公司黃奎鈞於100年12月27日轉讓予林峻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209.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股東林峻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02至103頁) 210.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0年12月7日以林峻澈名義將83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04頁) 211.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年8月22日轉讓予陳彥融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 第113頁) 2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0年12月19日以陳 彥融名義將8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0頁) 213.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00年12月26日以陳彥融名義將2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0頁) 21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2月29日以陳彥融名義將16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6461號卷一第121頁) 215.雲端管理顧問公司100年11月營業處總報表(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7頁) 216.雲端管理顧問公司100年12月冠軍營業處日報表(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8頁) 217.冠軍總部101年2月營業處認股明細日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29頁) 218.冠軍總部101年3月營業處認股明細日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30頁) 219.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2年2月19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 第119頁) 220.查調案件繳款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20至124頁) 221.紅景天公司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99年4月21日至100年7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241頁) 22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0年12月12日以顏昌榮名義 將2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6461號卷七第62頁) 223.張照燕客戶投資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73至74頁) 224.紅景天養生御品林貴洲股東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100年7月1日、票號000000000、面額3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0頁) 225.紅景天養生御品林貴洲股東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之100年10月15日、票號000000000、面額9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1頁) 226.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2張【股東林貴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92至93頁) 227.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3張【由股東雲端企業社於100年10月18日轉讓予林貴洲】(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 卷七第94至96頁) 228.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2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年8月15日轉讓予張照燕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 第101至102頁) 229.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4張【由股東翁煇傑於101年5月23日轉讓予張照燕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 第103至106頁) 230.紅景天公司於101年2月10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10張【股東張照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07至116頁) 231.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0年10月14日以林貴洲名義將21萬元存入黃富嵩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 卷七第117頁) 232.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101年5月28日以張照燕名義將9 萬3000元存入吳建達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 號卷七第118頁) 233.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01年4月10日以張照燕名義將9萬3,000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6461號卷七第118頁) 234.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01年2月17日以蔡東翊名義將66萬元匯入徐毓孜所有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 七第135頁) 235.紅景天公司於100年8月31日增資1000股【即新臺幣1萬元 】之股票4張【由股東風華天公司葉吟惠於101年3月13日轉 讓予蔡東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6461號卷七第138至141頁) 236.葉宏偉股票號碼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8頁) 237.平齊華等人之客戶投資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73頁) 238.洪福鍇的投資紀錄表,總投資金額27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03頁) 239.洪福鍇所有之紅景天股票9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10至118頁) 240.鄭美柔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31至141頁) 241.游朝宏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張(見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61至165頁) 242.紅景天公司股東梁祐維資料表、100年10月28日認購老股5張【15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八第180頁) 243.紅景天認購股票流程範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7頁) 244.劉沅松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25頁) 245.劉若鈴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06至108頁) 246.施棨仁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50至160頁) 247.黎慧玲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67至168頁) 248.李安欣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70至171頁) 249.呂林寶桂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78頁) 250.王秀娟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80頁) 251.彭全孚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8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84至191頁) 252.楊中民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193至194頁) 253.李來進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4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222至225頁) 254.紅景天公司販售未上市股票收取股款之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九第42至77頁) 255.紅景天公司收取販售未上市股款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十一第78至115頁) 256.檢舉人崔晉德提出之紅景天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第18至21頁 ) 257.皇嘉公司業務鄭有志提出之購買股票未拿到股票之股東清冊(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917號卷第27頁) 258.謝佳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9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53至61頁) 259.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0年12月20日以陳致宇 名義將24萬元匯入紅景天公司所有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76頁) 260.陳致宇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77至88頁) 261.盧朝樂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4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105至118頁) 26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年11月21日以孫欣竹名義將55萬8,000元存入紅翻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13號卷第120頁) 263.程麗嫚之客戶投資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第62頁) 264.林俊明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林俊明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101年度他字第6581號卷第6至9頁) 265.林忠明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62至81、83至87頁) 266.童琬雁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981號卷第82頁) 267.詹語浩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8頁) 268.邱于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9頁) 269.謝程鈞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711號卷第10頁) 270.林武平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31、33頁) 271.楊力行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32頁) 272.王育晴的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71頁) 273.王育晴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069號卷第96至105頁) 274.周季辰提供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26頁) 275.周季辰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60至70頁) 276.簡嘉宏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9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71至79頁) 277.陳庚瑜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80、82頁) 278.李筑綺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428號卷第81頁) 279.洪明良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①洪明良的客戶投資記錄表、②洪明良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張、③洪明秀客戶投資 記錄表、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年2月6日以洪明良名 義將3萬5,000元存入冠賀企業社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洪明秀所有紅景天公司 股票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90號卷第22至30、45、47至49頁) 280.周季辰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周季辰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90號卷第79頁) 281.李麗玉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2號卷第21頁) 282.林芳宇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2號卷第22頁) 283.林怡伶之客戶投資記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2號卷第23頁) 284.林芳宇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2卷第26頁) 285.林怡伶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2卷第27頁) 286.李麗玉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6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2卷第31至46頁) 287.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張瑛瑛認購老股1張即3萬5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2之1頁) 288.張瑛瑛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3、15至20頁) 289.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張瑛瑛認購股票1張即4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4頁) 290.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張瑛瑛認購股票2張即8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4頁) 29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呂淑鏵認購股票3張即12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21之1頁) 292.呂淑鏵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22至24頁) 293.李雨潔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31至32頁) 294.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莊蕓瑄認購股票3張即6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33之1頁) 295.莊蕓瑄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34至36頁) 296.于鴻慧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39至40頁) 297.高素瑜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42至43頁) 298.呂美惠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45至46頁) 299.張榮昌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48至50頁) 300.陳彥君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57至58頁) 30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林睿武認購股票25張即5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72頁) 302.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73至97頁) 303.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林睿武認購老股10張即35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97之1頁) 304.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98至107頁) 305.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林睿武認購股票10張即2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07之1頁) 306.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08至117頁) 307.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林睿武認購股票25張即1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 卷第117之1頁) 308.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18至142頁) 309.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林睿武認購股票20張即8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42之1頁) 310.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43至162頁) 311.熱門潛力股紅景天公司暫收據【楊李花認購股票5張即20 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67頁) 312.楊李花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68至177頁) 313.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1年5月22日以楊李花名義將20萬元匯入龍品公司所有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180頁) 314.雲端管理顧問- 龍品營業處熱門潛力股觀光類股連鎖通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24頁) 315.張瑛瑛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6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25至30頁) 316.林睿武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31至31頁) 317.陳彥君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33至34頁) 318.楊李花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5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35至39頁) 319.高素瑜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40至41頁) 320.呂淑鏵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42至44頁) 321.莊蕓瑄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45至47頁) 322.于鴻慧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48至49頁) 323.呂美惠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2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50至51頁) 324.張榮昌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3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52至54頁) 325.李雨潔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55頁) 326.侯惠文所有紅景天公司股票4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55號卷第4至7頁) 327.告訴人泰翔101年12月10日提出之紅景天100年增資股票2 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166號卷一 第154頁) 328.告訴人侯惠文102年5月2日提出之①紅景天公司100年增資股票2張【股東均侯惠文、面額均1千股新臺幣1萬元】、② 紅景天公司99年增資股票2張【股東均涂春英轉讓給侯惠文 、面額均1千股新臺幣1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46至47、49至50頁) 329.侯惠文102年5月17日提出之刑事補充狀及檢附之紅景天公司100年增資股票1張【股東侯惠文、面額1千股新臺幣1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76頁) 330.黃琦雅提出之102年度偵字第9071號詐欺等案件之相關資 料:①紅景天公司101年增資股票1張【股東黃琦雅、面額:1千股新臺幣1萬元】、②羅志明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東資料表、③劉武享之紅景天養生御品股東資料表、④黃琦雅之紅景天公司101年增資股票2張【股東:均翁煇傑轉讓予黃建文、面額均1千股新臺幣1萬元】、⑤100年11月股東信函《第 一次增資》、⑥101年7月股東信函《第二次增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71號卷第151頁反面、159至160、162至172頁) 331.王鴻仁102年3月13日偵訊提出之①紅景天99年度增資股票12張、②紅景天100年度增資股票1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791號卷第16至37頁) 332.盧逸華等30人101年11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99年增資股票2張、99年第2次增資股股票2張、100年增資股票4張、101年增資股股票3張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809號卷第46、56、88、110、122、128至129、144、155至156、161頁)33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4月24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賣人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 至101年2月出售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8份(原審卷四第7至15頁) 33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4月25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100年1月迄101年12月出賣人為「李易翰 」、「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同期其他股東交易價格比較表3頁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26份 (原審卷四第16至44頁) 33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4月2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出賣人李易翰及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賣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資料13紙(原審卷四第45至58頁) 33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39聯(原審卷四59至83頁) 33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5月2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證券出賣人「李易翰」及「雲端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影本計121紙( 原審卷四第84至211頁) 338.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6月13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出賣人為「龍品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買受人為「曾琦紜」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原審卷五第280至281頁) 339.本案紅景天公司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資料均儲存於證人程緒芳保管之隨身碟中,此隨身碟已扣案,經本院列印全部資料附卷(本院卷獨立卷)。 ㈤綜上所述,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李易翰辯護人聲請調雲端管理顧問公司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在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欲證明紅景天公司有收到雲端 管理顧問公司匯入之鉅額款項,是無分4次辦理增資之必要 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48頁),然查該帳戶之全部交易資料 早經檢察署函調,經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函送附卷(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58頁),且紅景天公司係在被告李易翰參與狀況下董事會議議決辦理四次增資,辯護人卻稱紅景天公司資金充足,實際無辦理增資之必要,既然資金充足無增資必要,卻又執意辦理增資,豈非更足落實被告李易翰等欲藉增資斂財之意,對被告並非有利,該帳戶交易資料又係存卷事證,自無再調閱之必要。 四、犯罪事實参之三、㈠部分(即侵占車號0000-00號賓士車部 分及附表四部分) ㈠被告翁煇傑矢口否認有侵占車號0000-00號賓士車之犯行, 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該部賓士車之頭期款20萬元係由伊本人現金交付售車業者,其餘款項是由伊薪水逐月扣除後,才登記到伊之名下云云。經查,上開車輛於100年1月6日原登記 於紅景天公司名下,於100年11月25日轉而登記於被告翁煇 傑名下,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16頁)。而被告翁煇傑於102年5月22 日檢察官偵訊時原係辯稱:「(問:該賓士車到底是誰買的?)答:我在99年12月間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問:為何該車在過戶到你名下前,於100年1月6日走過戶 登記給紅景天公司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答:當時我辦理貸款是以紅景天公司當保證人,這是2年前的事情, 我記憶模糊,我確定買車的錢是我出的,不是紅景天公司出的,文心路誠信中古汽車車行老闆可以證明,當時是現金支付或匯款我忘記了。」、「(問:【提示車號0000-00汽車 登記資料】為何登記在紅景天公司的車子,後來卻過戶登記到你名下?)答:可能是稅金的問題才會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54頁),經核其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與其於偵查中之辯解顯然不符,倘該車輛確係由被告翁煇傑自己出資購買,其就購車之過程,當不致有此前後不一之陳述,是其辯解之真實性即難採信。且依現今社會之交易習慣,被告翁煇傑如欲自己出資購車使用,可於購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日後再按期攤還即可,無需先將車輛登記於紅景天公司名下,由其薪水逐月扣除車款,然後再輾轉登記於其名下,其於法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被告翁煇傑既稱由伊薪水逐月扣除車款,依其所述可認定購車款項係由紅景天支應之,始有事後扣薪可言,而其所謂交付現金20萬元買車,及有事後由伊薪水扣除返還其餘車款云云,亦無何確切事證可憑,自不足採信。再依證人辛明達102年5月22日於偵訊中證稱:「(問:車號0000-00賓士車是誰所買?)答:我在101年11月間所任職之寰宇美食國際有限公司老闆葉吟 惠告訴我公司要買一台車配給我作為代步工具,葉吟惠說,已經找到一台賓士車,但是要用我的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貸款由公司支付,裕隆公司也有來辦理相關貸款手續,我也有從文件看過前車主的資料,非我所認識的人,我不疑有他於是購買,後來車子交到我手上的時候我覺得很眼熟,但是記不起來在哪邊看過,後來在過戶的當天晚上我依照葉吟惠的指示停放在華美西街風華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停車場,隔天我要去取車時車子就不見了,之後我有詢問葉吟惠車子怎麼不見了,要不要報失竊,葉吟惠告訴我該車被紅景天公司的董事長翁煇傑借走,我當下覺得很憤怒,因為我不想再跟紅景天公司有任何牽連,因為我在99年1月1日即任職紅景天公司,我是第一個員工,紅景天公司從去年4月就沒 有給我薪水,我的薪水應該有4萬3千元,但是紅景天公司從去年4月至9月只有給我1萬元,於是我離職並提出告訴,所 以知道這件事非常憤怒,但是葉吟惠跟我說紅景天公司跟她有4300萬的債權關係,所以車子是翁煇傑押給葉吟惠的,因為葉吟惠是我在職的老闆,所以只好把氣吞下去,葉吟惠有跟我說過2、3天車子就會還回來,但是後來都沒有,而且車子的停車費、罰單都沒有繳直到102年3月4日我去新北市土 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報案,後來在警察建議下我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53頁反面),益徵被告翁煇傑確有將該車號0000-00 號賓士車據為己有,並加以處分之行為。 ㈡被告翁煇傑不否認附表四所示之領款、匯款、土地買受之事實,惟或辯稱係依謝忠奇指示辦理,錢是謝忠奇用掉的,金門土地買受事亦係謝忠奇指示,喜洋洋公司部分係為幫陳朋志過票云云,或辯稱領款的訊息跟公司平常支出的帳目是對得起來的,是為公司業務支出云云,惟被告翁煇傑受謝忠奇指示侵占公司款項,此並不足減免其罪責;又其既謂領款的訊息跟公司平常支出的帳目是對得起來的,可見其就相關領款支應公司帳目之情應有所記憶認識,被告翁煇傑自逕可具體釋明何筆領款係支應何筆公司支出,惟被告翁煇傑就此未為具體釋明或說明,更遑論舉證證明之,所述自無可憑採;又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亦已供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如不認罪,答辯要旨為何?)被告翁煇傑答:我當時的行為完全是要拯救公司,如果有涉犯刑責不是針對我個人有利的行為。」、「被告翁煇傑之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答:本件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爭執的是被告於本案中的角色是公司的負責人或是總顧問謝忠奇或是顧問李嘉玲等人之帳房角色。被告確實參與紅景天公司之經營,如果因紅景天公司所造成涉犯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罪責被告並沒有要脫免,僅是請依照被告所參與的角色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犯行並據證人①杜惠鈴101年11月15日偵訊中(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141至142頁)結 證、②陳玟玲102年5月28日於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192至194頁)、③李曼青 101年11月15日於偵訊中、102年5月7日偵訊中、102年5月28日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 號卷一第1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四第274頁;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14至116頁)、④程緒芳102年3月6日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131頁反面至132頁)結證 、⑤李芬芳102年3月6日於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52至54頁)、⑥歐家如102年3月6日於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6461號卷四第23至26頁)具結、⑦林勇呈102年3月6日 於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 號卷四第102至108頁)具結、⑧葉步宏102年3月18日於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一 第113至117頁)具結、⑨李金山102年3月6日於偵訊中(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64至 66頁)具結、⑩陳功俊102年3月6日於偵訊中(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16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一第40頁)具結 、⑪林家銘102年3月6日於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106至111頁)具結、⑫劉 曼瓊102年3月6日於偵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59至160、169至173頁)具結、⑬陳綺欣102年3月6日於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144至147頁)具結證述甚詳。 ㈢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⒈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車廠牌汽車部分: 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2年3月11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102年3月5日車輛失竊登記】(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 號卷一第64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六第194頁) ⑶車輛查扣證明書【102年3月20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扣辛明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13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16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1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辛明達102年3月4日向警方報案翁煇傑侵占】(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18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2年3月20日在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與苗128線路口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19頁) ⑻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01年11月30日裕融企業公司、 辛明達、蔡亞臻簽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20至21頁) 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28頁) ⑽102年2月4日繳款2萬1,835元之繳款留存聯(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29頁) ⑾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O-0000000【102年1月4日將2萬1,835元劃撥入裕融公司帳戶】(見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29頁) ⑿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O-0000000【102年3月4日將2萬1835 元劃撥入裕融公司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0頁) ⒀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2年4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1頁) ⒁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2年5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1頁) ⒂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2年6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2頁) ⒃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2年7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2頁) ⒄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2年8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3頁) ⑱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2年9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3頁) ⑲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2年10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 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4頁) ⑳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2年11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 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4頁) ㉑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2年12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 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5頁) ㉒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1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5頁) ㉓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2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6頁) ㉔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3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6頁) ㉕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4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7頁) ㉖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5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7頁) ㉗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6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8頁) ㉘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7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8頁) 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8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9頁) 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9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39頁) ㉛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10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 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0頁) ㉜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11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 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0頁) ㉝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3年12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 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1頁) ㉞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4年1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1頁) ㉟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4年2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2頁) ㊱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4年3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2頁) ㊲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4年4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3頁) ㊳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4年5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3頁) ㊴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辛明達104年6月4日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萬1835元存入裕融公司之代收款專戶【尚未存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4頁) 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月4日之101年度司促字第49637號 支付命令【紅景天公司應向辛明達支付23萬5536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1號卷第45頁) ⒉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⒉部分: ⑴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陳玟伶自紅景天公司帳戶提領金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6220號卷九第182頁) ⑵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杜惠鈴於100年8月1日自紅景天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40頁) ⑶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李曼青於101年3月15日、同年5月31日分別自紅景天公司帳戶提領57萬、60萬 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 第148頁) ⑷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黃怡慈於101年1月5日自紅景天公司帳戶提領69萬36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一第167頁) ⑸紅景天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00年8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231頁) ⑹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100年12月30日 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 字第6461號卷七第32至34頁) ⑺紅景天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52頁) ⒊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⒊部分 ⑴紅景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31號帳戶清 查資料【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6月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02年1月17日西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出匯款明細帳應解匯款簿【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6月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55至60頁) 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2年4月21日至101年10月1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248至255頁) ⑷紅景天公司資金匯入翁煇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64頁) ⑸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0年8月18日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 號卷三第177至191頁) ⒋犯罪事實參之三、㈠⒋部分 翁煇傑自紅景天公司陽信銀行帳戶以金融卡小額現金提款- 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8月14日至101年9月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61至66頁) ⒌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⒌部分 ⑴紅景天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帳戶開立支票款項資料-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99年9月3日至100年7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67頁) ⑵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99年9月3日至100年7月11日】、②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8月20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2萬元之支票【99年9月3日存入邱郭悅治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9月17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5萬元之支票【99年9月17日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9月22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99年9月23日存入李芬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9月30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99年9月30日存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10月7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99年10月7日 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10月13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99年10月13日存入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⑧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10月25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5萬元之支票【99年10月25日存入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⑨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10月29日、票號000000000號、 面額35萬8,000元之支票【99年10月29日存入郭昆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⑩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11月3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99年11月3日存入吳明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⑪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11月5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99年11月5日存入王明智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⑫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99年12月10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46 萬元之支票【99年12月15日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⑬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100年1月8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00年1月10日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⑭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100年1月12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100年1月12日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⑮紅景天公司所 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100年1月7 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0萬4,000元之支票【100年1月21日存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⑯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100年1月23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100年1月24日存入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⑰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100年1月28日、票號AD7078529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100年1月28日存入帳號000000000號帳戶】、⑱紅景天公司所有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帳戶所開立100年7月5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00年7月11日存入邱松圓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102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68至86頁) ⑶紅景天公司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帳戶匯出款項資料【99 年9月3日至100年7月1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154至155頁) ⒍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⒍部分 ⑴紅景天公司合庫朝馬轉入歐家如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交易資料【99年12月1日至100年10月19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87頁) ⑵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2年1月30日西屯營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①歐家如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②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00年8月23日,自歐家如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98萬570元】、③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林勇呈於100年8月9日,將145萬元匯入歐家如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匯出匯款明細表【林勇呈於100年8月23日,將248萬500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⑤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勇呈於100年8月23日,將248萬500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88、91至92頁) ⑶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102年2月8日中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00年7月14日自歐家如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9萬5030元】、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勇呈於100年7月14日,將99萬5,000元匯入謝秉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00 年8月15日自歐家如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2萬30元】、④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勇呈 於100年8月15日,將22萬元匯入謝秉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00年9月14日自歐家如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30元】、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林勇呈於100年9月14日,將2萬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⑦臺灣銀行 取款憑條【100年10月5日自歐家如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30元】、⑧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勇呈於100年10月5日,將15萬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88頁反面至90頁) ⑷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2年2月6日西屯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歐家如所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9年1月11日至100年8月31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93至107頁) ⑸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0年8月18日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33至47頁) ⑹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匯入【100年8月23日至101年6月8日】、匯出【100年9月20日至101年2月20日】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28頁) ⒎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⒎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2年2月25日國世新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李金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②李金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6月21日至101年10月26日】、③李金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年10月26日自 李金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4805號卷三第108至113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入傳票【100年9月13日將540萬元以翁煇 傑名義匯入李金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4805號卷三第114頁) ⑶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0年9月13日自紅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4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114頁) ⑷金門縣地政局102年3月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①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金湖鎮湖高劃段0000-0000地號【100年9月22日登記翁煇傑為所有權人,列印時 間:102年3月6日】、②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金湖鎮湖高劃段0000-0000地號【100年9月22日登記翁煇傑 為所有權人,列印時間:102年3月6日】、③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號全部】金湖鎮湖高劃段0000-0000地號【100年9月22日登記翁煇傑為所有權人,列印時間:102年3月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一第 28至31頁) ⑸李金山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99年1月4日至101年10月2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一第99至109頁) ⑹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僅附錄葉 步宏代翁煇傑處理金門縣土地內容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一第110頁) ⑺詹惠真【葉步宏之妻】於102年3月27日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手寫信函及所附:①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0年10月15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161萬元之支票、②陽信商業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號18706號帳 戶開立100年10月20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75萬元之支票、③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0年10月15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④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0年10月8 日、票號AD0000000號、面額174萬元之支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2頁1之4) ⒏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⒏部分 ⑴華夏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0年7月11日至101年6月2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115頁) ⑵華夏公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116頁) ⒐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⒐ ⑴翁煇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00年8月18日至101年5月3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17頁) ⑵喜洋洋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清查【100年7月19日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頁) ⑶紅景天公司合庫朝馬分行帳戶款項轉入喜洋洋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之交易明細【100年9月23日至101年6月1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2頁) ⑷翁煇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00年7月18日至101年8月1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三第166至167頁) ⒑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⒑部分 翁煇傑自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朝馬分行以金融卡現金提領款項明細【100年8月2日至101年9月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3至6頁) ⒒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⒒部分 ⑴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0年8月3日自紅景天公司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114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入傳票【100年8月3日將300萬元匯入翁煇傑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114頁) ⒓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⒓部分 ⑴翁煇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100年8月18日至101年5月3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8頁) ⑵翁煇傑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00年7月18日至101年8月1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66至167頁) ⑶翁煇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100年7月18日至101年7月1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81頁) ⒔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⒔部分 ⑴紅景天公司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入李芬芳中信南屯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8月19日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9頁) ⑵李芬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整理資料【101年3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0頁) ⑶元大銀行鹿港分行支票【101年6月18日、面額300萬元、支 付至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25頁反面) ⑷元大銀行鹿港分行支票【101年6月18日、面額300萬元、支 付至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26頁) ⑸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支票【101年6月20 日、票號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付至李芬芳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26頁反面) ⑹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0年8月18日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33至47頁) ⑺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匯入【100年8月23日至101年6月8日】、匯出【100年9月20日至101年2月20日】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五第28頁) ⒕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⒕部分: ⑴紅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5號帳戶交易資料【100年8月26日至101年8月15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30頁) ⑵紅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轉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00年8月26日至101年8月15日 ,且含100年11月1日自紅景天其他帳戶匯入之180萬元】(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31頁) ⑶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下屬業務單位冠賀企業社資金轉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資料【100年10月27日至101年8月9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32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2年1月31日合金朝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00年9月20日12萬元】、②合作金庫銀行傳票【100年9月20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20萬30元】、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年9月20日、紅景天公司、100萬元】、④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100年9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58號帳戶、8萬元】、⑤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100年10月5日將12萬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合作金庫銀 行傳票【101年5月31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30元】、⑦合作金庫銀行傳 票【100年10月24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30元】、⑧合作金庫銀行傳票 【100年10月24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⑨合作金庫銀行傳票【101年2月1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77萬40元】、⑩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101年2月1日華視甲上公司所有上海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7萬元】、⑪合作 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1年1月18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30元】、⑫合作 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1月18日謝秉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⑬合作金庫銀行傳票【100年10月5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30元】 、⑭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1年2月2日陳功俊所有合作 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0萬30元】 、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2月2日李 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90萬元】、⑯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1年6月8日李 芬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50萬元】、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01年2月29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⑱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5月31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⑲合作金庫 銀行傳票【101年2月29日李芬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⑳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1年6月25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30元】、㉑合作金庫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6月25日喜洋洋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㉒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6月8日 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150萬元】(見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51至57 頁) 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2年2月27日合金松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0年10 月20日自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30元】、②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年10月20日,以林勇呈名義將100萬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58至59頁) ⑹紅景天、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相關人員款項匯入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月2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167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1年11月1日合金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功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99年12 月30日至101年10月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39至50頁) ⑻翁煇傑使用人頭林勇呈匯入陳功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00年8月1日至101 年7月1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227頁) ⑼謝秉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9年7月22日至101年5月25日】(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228至229頁) ⒖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⒖部分: ⑴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0年8月18日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33至47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102年1月31日合金朝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1年2月2日 翁煇傑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0萬3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51、56頁) ⑶翁煇傑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11月10日至101年5月18日】(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60頁)⑷翁煇傑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整理資料【101年2月2日至101年5月21日】(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61頁) ⑸翁煇傑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98年11月4日至101年8月2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 卷四第67至68頁) 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兆銀總票據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謝秉儒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0年8月24 日至101年9月1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69至71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101年12月7日合金永安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8日將36萬元匯入謝秉儒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8日將36萬元匯入謝秉諭所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8日將100萬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8日將100萬元匯入賴育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101年3月12日將500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 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⑥合作金庫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14日將7萬元匯入謝秉 諭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⑦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14日將7萬元匯入謝秉儒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⑧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14日將170萬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⑨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15日將200萬元匯入華視甲 上公司所有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⑩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1年3月22日將250萬元 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23日將25萬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⑫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101年3月23日將1萬元匯入謝馥芳所有帳戶 】、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1年3月23日將30萬元存入陳鈴茹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⑭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1年3月30日將50萬元存入李易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101年3月30日將209萬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⑯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101年4月16日將150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 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⑰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4月24日將50萬元匯入邱松圓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1年4月25日將140 萬元存入紅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5號帳戶】、⑲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101年5月21日將24萬9,000元匯入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72至81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1年11月6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98年3月2日至101年8月2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25至31頁) ⑼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0月30日】(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92頁) ⑽李芬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整理資料【101年3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93頁) ⑾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匯入【100年8月23日至101年6月8日】、匯出【100年9月20日至101年2月20日】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28頁) ⒗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⒗部分 ⑴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00年8月18日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33至47頁) ⑵李芬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98年6月19日至99年9月28日、100年2月17日至101年9月1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62至66頁) ⑶紅景天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李芬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號帳戶之交易資料【99年11月12日至101年8月27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82頁) ⑷李芬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整理資料【99年2月11日至101年8月27日】(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83頁) ⑸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4月26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81萬元之支票【101年4月26日存入李芬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00頁) ⑹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5月23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01 年5月23日存入李芬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00頁反面) ⑺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5月29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01 年5月29日存入李芬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01頁) 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101年11月6日合金中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芬芳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90年 11月30日至101年9月1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1至24頁) ⑼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01年6月25日至101年10月30日】(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92頁) ⑽李芬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整理資料【101年3月26日至101年6月25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93頁) ⑾李芬芳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匯入【100年8月23日至101年6月8日】、匯出【100年9月20日至101年2月20日】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五第28頁) ⒘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⒘部分 ⑴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芬芳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9月2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 卷四第102至103頁) ⑵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5月20日至101年8月3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 號卷二第205至247頁) 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2年4月21日至101年10月1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248至255頁) ⑷紅景天公司資金匯入翁煇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6461號卷三第164頁) ⒙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⒙ ⑴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匯入匯款明細表【101年6月14日自劉 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將55萬元匯入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匯入匯款明細表【101年6月19日自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將100萬元匯入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匯入匯款明細表【101年7月3日自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將27萬元匯入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匯入匯款明細表【101年7月16日自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將50萬元匯入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118、124反面至125、127頁) ⑵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6月17日、票號PT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01 年6月18日存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4805號卷四第104頁) ⑶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6月28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27萬元之支票【101年6月28日存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04頁反面) ⑷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7月8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101年7月8日存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05頁) ⑸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7月8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101年7月8日存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05頁反面) ⑹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02年1月16日一興嘉字第00004號函 及所附: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6月7日至101年9月1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06至107頁) 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2年1月24日一北屯字第00015號函 及所附: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 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④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⑤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⑥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⑦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⑧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⑨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⑩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⑪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⑫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⑬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無法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⑭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入 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⑮第一商業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101年9月12日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因拒絕往來,無法 入劉曼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08至110頁) ⑻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1年6月14日至101年7月1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11頁) 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5月20日至101年8月3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 號卷二第205至247頁) ⑽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0日至101年10月1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256至261頁) ⒚犯罪事實叁之三、㈠⒚部分 ⑴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2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1年5月17日由陳綺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將425萬元匯入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三第118、124頁) ⑵紅景天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開立支票存入翁煇傑女友陳綺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101年5月16日至101年7月3 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12頁) 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綺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1年3月29日至101年12月2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 卷四第113至114頁) ⑷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5月15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01 年5月16日存入陳綺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15頁) ⑸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5月15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172萬1600元之支票【101年5月16日存入陳綺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15頁反面) ⑹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5月27日、票號00000 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01年5月28日存入陳綺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16頁) ⑺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6月27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01 年6月27日存入陳綺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16頁反面) ⑻紅景天公司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立101年7月3日、票號000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01年7月3日存入陳綺欣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17頁) ⑼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9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煇傑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99年12月20日至101年10月1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256至261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翁煇傑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参之三、㈡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易翰固坦承有將附表五所示款項,自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帳戶轉匯至伊自己或伊所使用之吳政宗帳戶,但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等款項均是其應得之業務獎金,如果公司有需要的話,伊還是會將錢匯回公司。伊於101年2月至5月間有從伊之帳戶匯款5百多萬元到紅景天公司在合作金庫的帳戶,伊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有權將公司款項轉入自己帳戶云云。經查,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原審共同被告吳政宗帳戶係由吳政宗借給被告李易翰使用,業據被告李易翰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政宗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6461號卷四第198至199頁)。雖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原審103年6月11日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李易翰對完他的獎金後,他會自己轉,會流到被告李易翰帳戶裡的應該都是他的獎金等語;然證人即被告翁煇傑於同次審理時亦稱「如果不是獎金,謝忠奇應會提出質疑」、「獎金計算方式我也記不起,都是謝忠奇核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8頁正 反面),應認證人即被告翁煇傑上開證述僅係其個人推測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李易翰之認定。被告李易翰固登記為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唯一董事,惟有限公司係法人,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係不同人格者,公司財產係公司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並非公司負責人所有,亦非公司負責人可擅予處分,觀諸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即可明悉,又公司法規定公司法第98條、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 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有限公司固非不得僅有一股東及一董事,惟上揭公司法第20條規定既明列於公司法總則,自適用於所有公司,是縱有限公司僅有一或二名股東,就公司盈餘之分派自仍應依法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並應作成股東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以公示昭告於眾,並非股東或公司負責人可私相授受,惟經本院調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登記資料,並無任何該公司召開股東會允許被告李易翰逕自提領上揭金額之股東會議紀錄;被告李易翰固又辯稱此等款項係伊個人業績獎金云云,惟如係業績獎金自應由公司會計、出納按各業務人員業績比例核實發給,此為事理必然,更可由證人王琮於本院證詞明悉之,豈有由業績獎金應領取人逕行以網路等方式轉帳領取之理?由本案現金之轉帳領取方式,謂屬業績獎金已令人深覺難以置信,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該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於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無從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 )。 本件被告李易翰一再強調伊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此與本院調得之該公司登記資料相料相符,再依該公司資料顯示,除被告李易翰外,該公司另唯一股東竟係被告李易翰至親即其母親涂春英,被告李易翰自總攬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一切業務,檢察官就被告李易翰提領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款項據為己有等情提出相關所有事證(詳下列理由㈡),檢察官舉證責任已盡,被告李易翰稱此等金額係公司積欠伊之業績獎金,則其就此等金錢究係何期間,有關何項業務應發給之獎金,此獎金之計算方式,何以係如此金額等情,均應詳為羅列說明,惟被告李易翰僅以「業績獎金」一詞即欲矇混諉責,就上述獎金計算方式等完全未為任何說明或釋明,更遑論舉證證明之(其辯解並與存卷事證不符,詳后),自無從認已有反證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無罪事由,是被告李易翰所辯無可憑採。而侵占罪為即成犯,其行為一經完成即屬既遂,縱使被告李易翰事後或有將款項匯回,亦無解於其侵占犯行之成立。況如係其應得之業務獎金,亦無從理解有何匯回之必要,是被告李易翰空言否認犯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又被告李易翰辯稱其母涂春英係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股東,涂春英允許被告李易翰處分公司財產,是原審判決認定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涂春英固於本院證述被告李易翰要成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時有告訴伊云云,然亦表示「(檢察官問:妳有跟被告李易翰說妳不當股東嗎?)他跟我講我只是聽而已,我都沒有說話。」、「(檢察官問:妳沒有同意被告李易翰說妳要當公司的股東嗎?)沒有。」、「(審判長問:被告李易翰跟妳說他要成立公司創業之後,他還有跟妳說過任何有關公司的事情嗎?)沒有,我也從來沒有去過,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李易翰在處理的,他只是跟我說他要成立公司而已。」、「(審判長問:妳有准許被告李易翰做什麼事情嗎?)我沒有管那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是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確未召開股東會同意被告李易翰提領公司款項或處分財產,證人涂春英所述並不足為有利被告李易翰之認定。㈢被告李易翰辯稱其於99、100、101年度可領取之紅景天公司展店推廣獎金共計達27,708,290元,超過本案被訴之侵占金額,可見無侵占犯行云云,然查:①所謂「李易翰從事展店業務推廣的獎金,其計算方式為每股2%,而冠賀系統每股10%」之獎金計算方式,似未見何確切事證可憑,屬片面之詞 。②所謂被告李易翰99、100、101年領取之展店推廣獎金共計達27,708,290元一節,亦無任何所得資料(如所得稅申報資料)或其他確切事證可憑,同屬片面之詞。③本案侵占款項期間為100年5月25日至101年7月2日,又依辯護人所述係 「月底由李易翰與翁煇傑核算李易翰個人所得提領之金額」(詳本院卷四第122頁),既係按月核算,自應每月固定期 間核算後轉帳提領,而本案提領之帳戶既由李易翰掌控之,亦無何事證證明有拖欠情事,則99年間每月之推廣獎金顯不可能迄100年5月25日仍未領取,自不能將被告李易翰所述其於99年間之推廣獎金列入本案侵占金額。④由相關帳戶資料(詳偵字第14805號卷四),附表五所示本案侵占款項有於 同日內2次轉帳或接續數日多次轉帳,且有多次轉帳之日期 為月中,並非月初或月底者,轉帳日期約略平均分布於月初、月中或月底,並非固定,更非每月僅轉帳一次,顯與被告李易翰於原審及本院辯護狀所載『被告與謝、翁二人會以「每月」為計,計算獎金金額後,再行通知翁煇傑,經同意後自雲端帳戶中轉出至被告之指定帳戶』、『「月底」由李易翰與翁煇傑核算李易翰個人所得提領之金額』大為歧異,當不能認本案侵占款項屬被告李易翰應得獎金,其所述無可採。 ㈣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在卷足憑: ⒈李易翰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侵占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資金明細【100年5月25日至101年7月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四第119頁) ⒉翁煇傑、李芬芳以使用之人頭林勇呈(銀行誤植為「李勇呈」)名義匯入李易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101年3月29、30日各匯50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20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2年1月25日合金西臺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0 年5月26日自李易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00萬元領出】、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00年5 月26日將100萬元存入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0年10月26日自李易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51萬1000元領出】、④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100年10月26日將51萬1,000元匯入吳政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0年10月26日自李易翰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26萬1,800元領出】、⑥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年10月26日將26 萬1,800元匯入廣藝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⑦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0年10月26日自李易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20萬元領出】、⑧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0年10月26日將120萬元匯入李易翰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⑨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0年12月15日自李易翰所有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5萬元領出】、⑩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01年1月5日自李易翰所有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30萬元領出】、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01年1月5日將130萬元匯入涂春英所有花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21至126頁) ⒋李易翰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 向明細【100年5月26日至101年5月1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27頁) ⒌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匯入李易翰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00年10月19日至101年1月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28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易翰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6號帳戶交易明細【100年10月18日至101年12月28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29至132頁) ⒎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匯入吳政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100年10月6日至101年1月2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 號卷四第133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3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1年7月3日自李 易翰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2萬元轉存至吳政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吳政宗所有台新商業銀行逢甲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00年8月15日至102年1月3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四第134至144頁) 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1年10月31日合金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李易翰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0年5月24日至101年10月1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61號卷二第32至38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易翰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堪以認定。而公司係法人,財務本應獨立,並應依法處理,本非負責人、股東可擅斷或私相授受,被告李易翰聲請傳喚證人蔡函倪「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有關資金運用,實際上是否須經董事會、股東會同意,或只要經翁煇傑同意」,然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既係公司法人,其財務運作自須依據公司法辦理之,其「實際」作法如何並非必符法令,如「實際」作法違法,即應依法處置,翁煇傑並非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當然不應干涉該公司財務,如翁煇傑可操控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財務,反係違法,既係不利被告之事項,是就此無調查之必要。 参、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参之一(即附表一、二)部分 ⒈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 、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 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參考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 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 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及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等判決意旨)。 ⒊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復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 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 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再者,商業會計法第4條 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李芬芳、楊子文及原審共同被告葉吟惠、黃奎鈞、王明智、吳政宗、張健儀、范霈云分別係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可參,依上開說明,渠等自屬商業會計法所列商業負責人無疑。 ⒋論罪部分 ⑴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⒈(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被告翁煇傑雖非碧富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明智、李易翰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易翰係碧富邑公司之 董事,有公司登記資料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他字第7917號卷可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屬公司負責人) ,核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 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王明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杉源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⑵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⒉(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雖非紅順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健儀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均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張健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第8頁雖記 載共同被告張健儀「獨自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然於第16頁已記載被告翁煇傑、李易翰之犯罪事實,且於第35頁就此部分將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與張健儀論以共同正犯,應認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此部分犯行係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③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⑶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⒊(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雖非勝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范霈云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黃胡忠、范霈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第8頁雖記載共同被告范霈云「獨自基於違反公司法犯意」, 然於第17頁已記載被告翁煇傑、李易翰之犯罪事實,且於第35頁就此部分將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與范霈云論以共同正犯,應認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此部分犯行係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③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 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⑷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⒋(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雖非美麗魔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政宗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吳政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八弘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⑸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雖非華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功俊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 功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奎鈞、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八弘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⑹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⒍(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①被告翁煇傑雖非潘朵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芬芳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翁煇傑、李芬芳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翁煇傑、李芬芳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翁煇傑、李芬芳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李芬芳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⑺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⒎(即附表一編號7彩虹公司部分) ①被告翁煇傑雖非彩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功俊、李易翰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易翰係彩虹公司之董事 ,有公司登記資料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 第7917號卷可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屬公司負責人),核 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⑻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⒏(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①被告翁煇傑雖非大紅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楊子文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翁煇傑、楊子文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翁煇傑、楊子文與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翁煇傑、楊子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楊子文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⑼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⒐(即附表一編號9歡喜達人公司部分) ①被告李易翰係歡喜達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李易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博聞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③被告李易翰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 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⑽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⒑(即附表一編號10風華天公司部分)①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雖非風華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吟惠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均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所 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與共同被告葉吟惠、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杉源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⑾犯罪事實参之一、㈠⒒(即附表一編號11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部分) ①被告翁煇傑雖非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與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吟惠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翁煇傑所為,均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翁煇傑與共同被告葉吟惠、謝忠奇、李嘉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翁煇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應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 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⑿犯罪事實参之一、㈡(即附表二紅景天增資虛偽驗資部分)①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翁煇傑為紅景天公司董事長,被告李易翰為紅景天公司董事,2人均屬公司法之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二人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核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就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②被告陳功俊提供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翁煇傑等人使用,而以此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對被告翁煇傑、李易翰等人關於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予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幫助犯利用不正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三罪。 ③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與 原審共同被告謝忠奇、李嘉玲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哲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均為間 接正犯。 ⑤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就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所犯上揭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均應僅有自然行 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⑥被告陳功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翁煇傑等人犯附表二編號3、4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3罪,且該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陳功俊應論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一罪。 ⒀犯罪事實参之二(即附表三部分) ①核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所為,均係就有價證券之買賣,有詐欺他人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之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係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成立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名(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②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參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自紅景天公司99年7月間第一次虛偽增 資時起,主觀上即有使投資人誤信紅景天公司之資本雄厚,而陷於錯誤購買該公司未上市股票之犯意,其等利用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所轄業務單位之人員向不特定人銷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於客觀上之行為即有重合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等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處斷。 ②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推銷販售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以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⒁犯罪事實参之三、㈠部分(即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及附表四 部分): ①核被告翁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翁煇傑侵占紅景天公司財物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惟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以「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自須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有上述侵占等犯行始該當於此罪責,又依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2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經本院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詢紅景天發行股票事,經該委員會函復紅景天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申報發行股票,亦未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補辦公開發行,有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03年12月1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二第183頁可參,從而紅景天公司應非屬「已依證券交易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被告翁煇傑縱有侵占犯行,亦不該當此罪責,應依刑法業務侵占罪論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可採);被告翁煇傑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②被告翁煇傑與共同被告謝忠奇間,就附表四編號1至17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⒂犯罪事實参之三、㈡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核被告李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科刑之理由 ㈠分論併罰: ⒈被告翁煇傑就①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10罪)、②附表二所示 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4罪)、③ 附表三所示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④犯罪事實参之三㈠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李易翰就①附表一編號1、2、3、4、5、7、9、10所示 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8罪)、② 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4罪)、③附表三所示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④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功俊就①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2罪)、②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 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共1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起訴書認為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於包括一行為評價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陳功俊就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驗資部分,係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翁煇傑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5、7、10所示公司為虛偽增資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李易翰關於附表一編號4、5、9公司虛偽驗資及業務侵占 部分;被告陳功俊違反公司法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分別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李易翰同時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被告陳功俊亦為紅景天公司之重要幹部,其等於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開店後,竟未正當經營公司,而罔顧投資人之權益,於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短暫取得資金,以他人之名義分別設立多家公司,以營造紅景天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復於紅景天公司之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短暫取得資金,4次辦理增資,再以信函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業 務單位之業務人員及店面之投資人傳達該公司增資之不實訊息,並使各該業務單位之人員除自行投資外,同時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致如附表三所示之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無實際股本之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金額高達3億8618萬9000元,同時亦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力,並影響經濟部 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李易翰為圖私利,利用掌控雲端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之機會,擅自以轉帳之方式將公司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財物,被告李易翰侵占之款項合計高達1515萬9305元,中飽私囊後,致紅景天公司財務困難經營不善而宣告倒閉,眾多投資人投入購買股票之款項亦化為烏有。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眾多投資人之權利,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就其等共犯部分又係共同謀議參與決策,惡性非輕;審酌被告陳功俊學識及犯罪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翁煇傑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 10所示公司;被告李易翰關於附表一編號4、5、9所示公司 虛偽驗資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就被告翁煇傑違反 證券交易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年;被告李易翰業務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功俊違反公司法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及於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陳 功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陳功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6、8、11公司虛偽驗資部分,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李易翰有參與之(詳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李易翰有罪判決,及認定被告翁煇傑就此部分係與被告李易翰共犯,暨認定被告楊子文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與被告李易翰共犯,均有未洽。 ⒉被告李易翰為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就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李易翰係無此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正 犯,亦非妥洽。 ⒊被告李易翰所犯附表一編號1、2、3、7、10及附表二編號1 至4部分違反公司法部分,原審各判處被告李易翰有期徒刑 10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處被告李易翰有期徒刑12年,惟就共犯翁煇傑此等部分,原審卻僅分別判處被告翁煇傑有期徒刑8月及11年;又就被告李芬芳違反公司法部分 (附表一編號6),原審判處被告李芬芳有期徒刑10月,惟 就被告翁煇傑及有相類犯行之被告楊子文(附表一編號8部 分),原審卻均僅判處有期徒刑8月,刑度有所差異,原審 就此等刑度差異有所加重之處,並未詳細說明理由,惟佐以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李易翰就大部分犯行均設詞飾卸,毫無悔意」、「被告李芬芳始終設詞狡辯,並無悔意」,顯然原審以被告李易翰、李芬芳有無坦認犯行作為量刑依據,惟原審歷次訊問及審判筆錄既均載明「法官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所載)。並告知被告之後所有程序中享有下列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依此諭知,被告當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供承犯罪,且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 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本案原審因被告李易翰、李芬芳此部分否認犯行而予加重量刑,尚有未當。 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是公司虛偽驗資之資本額多寡,自攸關及此犯罪行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本案被告翁煇傑、李易翰附表二編號1至4犯行,虛偽驗資金額分別高達2千4百萬元、3千5百萬元、1億2千萬元、1億2千萬元,遠高於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虛偽驗資金額,所致損害甚鉅,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分別,而均僅判處相等於附表一各次虛偽驗資之刑度,顯然有所失衡。 ⒌被告翁煇傑侵占紅景天公司財物近新臺幣2億元,犯罪所致 損害至鉅,又未賠償被害人所致損害,原審就此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過輕,無以收懲儆之效。 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煇傑附表一編號6、8、11、附表二編號1至4違反公司法及業務侵占部分及關於被告李易翰附表一編號1、2、3、6、7、8、10、11、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違反公司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暨被告李芬芳、楊子文違反公司法部分既有上述違誤或量刑失衡之處,既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後之量刑理由: ㈠審酌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擔任紅景天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為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易翰又同時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於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開店後,竟未正當經營公司,而罔顧投資人之權益,於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短暫取得資金,以虛偽驗資方式設立多家公司,以營造紅景天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復於紅景天公司之股東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短暫取得資金,4次辦理增資,再以 信函向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轄下各業務單位之業務人員及店面之投資人傳達該公司增資之不實訊息,並使各該業務單位之人員除自行投資外,同時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致如附表三所示之眾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紅景天公司之未上市股票,金額高達3億8618萬9000元,同時亦破壞財務報表的公信 力,並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翁煇傑侵占金額近2億元,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審酌被告李芬芳、 楊子文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其於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而以短暫取得資金之方式分別設立附表一編號6、8之公司,影響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等虛偽驗資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翁煇傑、李易翰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示懲(又被告翁煇傑、李易翰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被告翁煇傑、李易翰所犯數罪,俱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論依新舊法,均得併合處罰之,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法定其應執行刑。)肆、又關於本案扣案編號六至編號十八所示之物,經核其中關於附表七疑似毒品及吸毒工具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宣告沒收,又與本案被告被訴之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無關,是無從於本判決宣告沒收。至於其餘物品,核非違禁物,本院認亦毋庸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財物屬被告等犯罪所得如勞力士錶部分,應由被害人等求償分配,如由本院諭知沒收,反將因此歸入國庫,造成被害人無法求償,是亦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伍、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5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1885號、104年度偵字第4594號、103年度聲他字第154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易翰係紅景天公司之董事,另擔任雲端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其以紅景天公司負責經營實體店面,雲端管理顧問公司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由雲端管理顧問公司招攬不特定民眾及轄下業務人員以「入股合營」之方式經營紅景天集團相關產業,見有利可圖,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為營造該公司多角化經營及擴大事業版圖之假象,乃分別以李芬芳、楊子文、葉吟惠名義擔任負責人,設立如附表一編號6、8、11之公司,因認被告李易翰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㈡被告翁煇傑與共同被告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為擴大雲端管理顧問公司的業務版圖,以吸引更多民眾投資入股開設分店或購買紅景天公司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乃將以李易翰名義設立之歡喜達人公司於99年12月間,更名為紅翻天公司,並轉由被告黃奎鈞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共同被告蔡逸嫻負責該公司業務運作。惟該公司成立時,在負責人李易翰等人未實際出資情形下,由李易翰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11月17日,轉帳1000萬元至歡喜達人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8年11月19日,將 上述1000萬元自歡喜達人公司上述帳戶轉回李易翰上述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僅為取得存款證明作為該公司設立資本額之憑證。被告翁煇傑及李易翰、謝忠奇、李嘉玲等人,復指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記帳人員,填具不實之歡喜達人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表明已收足歡喜達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歡喜達人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上述申請文件均交予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博聞,委請其依公司法規定就歡喜達人公司之前開資本額進行查核簽證,並製作查核報告書後,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登記,並均已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歡喜達人公司經營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翁煇傑就此部分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下 列採為認定被告翁煇傑無罪之證據方法,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進一步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 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 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定被告李易翰、翁煇傑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潘朵拉公司、大紅花公司、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歡喜達人公司之登記、資金往來明細表為證(見起訴書第80頁證據編號36)。惟查卷附潘朵拉公司、大紅花公司、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之登記資料、資產負債表、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交易往來資料等俱未見任何與被告李易翰有關之記載者,又上述潘朵拉公司、大紅花公司、紅景天管理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芬芳、楊子文、葉吟惠亦均未提及被告李易翰與此等公司有關,有被告李芬芳、楊文子、葉吟惠於原審、偵查中所述(原審101年11月20日準備 程序筆錄、103年8月14日審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29頁、第37頁、102年度偵字第6220號卷三第84頁),是本案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李易翰有參與設立潘朵拉公司、大紅花公司、紅景天管理顧問公司情事。又被告李易翰於98年11月17日,自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萬元至歡喜達人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該公司成立之資本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存入3天 完成驗資後,隨即於98年11月19日,將上述1000萬元自歡喜達人公司上述帳戶轉回李易翰上述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已詳如前述,當時紅景天公司尚未設立登記(紅景天公司係於99年1月20日設立登記 ),且歡喜達人公司至99年12月間,始更名為紅翻天公司,並改由被告黃奎鈞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由被告蔡逸嫻負責該公司業務運作,而被告翁煇傑此部分雖為認罪之表示,然除其自白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翁煇傑就歡喜達人公司於98年11月份設立登記時,與被告李易翰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翁煇傑有此部分犯行,就此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綜上,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並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李易翰、翁煇傑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為被告翁煇傑、李易翰就此部分與其餘附表一違反公司法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業務侵占部分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 資本額 │籌備處銀行│帳號 │存入日期│提領日期│查 核│資金流向│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會計師│ │ │ ├──┼────┼────┼───┼─────┼─────┼───────┼────┼────┼───┼────┼───┤ │ 1 │碧富邑 │00000000│王明智│500 萬元 │臺中商銀 │000000000000 │99.11.23│99.11.25│曾杉源│黃文忠 │起訴書│ │ │公司 │ │李易翰│ │西台中分行│ │ │ │ │臺中商銀│附表一│ │ │ │ │ │ │ │ │ │ │ │田中分行│編號2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 │ │ ├──┼────┼────┼───┼─────┼─────┼───────┼────┼────┼───┼────┼───┤ │ 2 │紅順天 │00000000│張健儀│500 萬元 │陽信商銀向│000000000000 │100.1.3 │100.1.5 │張明哲│林麗芬臺│起訴書│ │ │公司 │ │ │ │上簡易型分│ │ │ │ │中商銀南│附表一│ │ │ │ │ │ │行 │ │ │ │ │臺中分行│編號11│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 │ │ ├──┼────┼────┼───┼─────┼─────┼───────┼────┼────┼───┼────┼───┤ │ 3 │勝華公司│00000000│范霈云│100萬元 │臺中商銀南│000000000000 │100.7.22│100.7.25│張明哲│林麗芬臺│起訴書│ │ │ │ │(實際│ │臺中分行 │ │ │ │ │中商銀南│附表一│ │ │ │ │負責人│ │ │ │ │ │ │臺中分行│編號12│ │ │ │ │黃胡忠│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4 │美麗魔法│00000000│吳政宗│300萬元 │合作金庫中│0000000000000 │101.2.3 │101.2.9 │林八弘│孫吳富美│起訴書│ │ │公司 │ │ │ │港分行 │ │ │ │ │購買紅景│附表一│ │ │ │ │ │ │ │ │ │ │ │天公司未│編號13│ │ │ │ │ │ │ │ │ │ │ │上市股票│ │ │ │ │ │ │ │ │ │ │ │ │之款項 │ │ │ │ │ │ │ │ │ │ │ │ │800 萬元│ │ │ │ │ │ │ │ │ │ │ │ │先轉入李│ │ │ │ │ │ │ │ │ │ │ │ │易翰台新│ │ │ │ │ │ │ │ │ │ │ │ │銀行帳戶│ │ │ │ │ │ │ │ │ │ │ │ │內,再由│ │ │ │ │ │ │ │ │ │ │ │ │李易翰轉│ │ │ │ │ │ │ │ │ │ │ │ │帳300 萬│ │ │ │ │ │ │ │ │ │ │ │ │元作為股│ │ │ │ │ │ │ │ │ │ │ │ │款 │ │ ├──┼────┼────┼───┼─────┼─────┼───────┼────┼────┼───┼────┼───┤ │ 5 │華夏公司│00000000│陳功俊│1000萬元 │土地銀行西│000000000000 │100.7.12│100.7.22│林八弘│翁煇傑、│起訴書│ │ │ │ │ │ │屯分分行 │ │ │ 至 │ │謝忠奇自│附表一│ │ │ │ │ │ │ │ │ │100.8.10│ │紅景天公│編號3 │ │ │ │ │ │ │ │ │ │ │ │司合作金│ │ │ │ │ │ │ │ │ │ │ │ │庫朝馬分│ │ │ │ │ │ │ │ │ │ │ │ │行帳戶轉│ │ │ │ │ │ │ │ │ │ │ │ │帳840 萬│ │ │ │ │ │ │ │ │ │ │ │ │元,以黃│ │ │ │ │ │ │ │ │ │ │ │ │奎鈞名義│ │ │ │ │ │ │ │ │ │ │ │ │繳納股款│ │ ├──┼────┼────┼───┼─────┼─────┼───────┼────┼────┼───┼────┼───┤ │ 6 │潘朵拉公│00000000│李芬芳│500萬 │三信商銀西│00-0-0000000 │100.8.29│100.8.31│張明哲│劉劍佑臺│起訴書│ │ │司 │ │ │ │屯分行 │ │ │ │ │中商銀南│附表一│ │ │ │ │ │ │ │ │ │ │ │台中分行│編號4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 │ │ ├──┼────┼────┼───┼─────┼─────┼───────┼────┼────┼───┼────┼───┤ │ 7 │彩虹公司│00000000│陳功俊│1500萬元 │臺中商銀南│000-00-0000000│101.4.11│101.4.13│張明哲│劉劍佑臺│起訴書│ │ │ │ │李易翰│ │台中分行 │ │ │ │ │中商銀南│附表一│ │ │ │ │ │ │ │ │ │ │ │台中分行│編號5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0000號帳│ │ │ │ │ │ │ │ │ │ │ │ │戶 │ │ ├──┼────┼────┼───┼─────┼─────┼───────┼────┼────┼───┼────┼───┤ │ 8 │大紅花公│00000000│楊子文│2000萬元 │臺中商銀南│000-00-0000000│101.7.2 │101.7.4 │張明哲│林麗芬臺│起訴書│ │ │司 │ │ │ │台中分行 │ │ │ │ │中商銀南│附表一│ │ │ │ │ │ │ │ │ │ │ │屯分行02│編號7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00號帳戶│ │ ├──┼────┼────┼───┼─────┼─────┼───────┼────┼────┼───┼────┼───┤ │ 9 │歡喜達人│00000000│李易翰│1000萬元 │陽信商銀前│0000000000 │98.11.7 │98.11.9 │黃博聞│李易翰陽│起訴書│ │ │公司 │ │ │ │鎮分行 │ │ │ │ │信商銀前│附表一│ │ │ │ │ │ │ │ │ │ │ │鎮分行09│編號8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00號帳戶│ │ ├──┼────┼────┼───┼─────┼─────┼───────┼────┼────┼───┼────┼───┤ │ 10 │風華天公│00000000│葉吟惠│1000萬元 │陽信商銀北│000000000000 │100.1.7 │100.1.9 │曾杉源│林麗芬陽│起訴書│ │ │司 │ │ │ │屯分行 │ │ │ │ │信商銀向│附表一│ │ │ │ │ │ │ │ │ │ │ │上分行00│編號9 │ │ │ │ │ │ │ │ │ │ │ │000000號│ │ │ │ │ │ │ │ │ │ │ │ │帳戶 │ │ ├──┼────┼────┼───┼─────┼─────┼───────┼────┼────┼───┼────┼───┤ │ 11 │紅景天管│00000000│葉吟惠│200萬元 │臺中商銀西│000000000000 │99.8.24 │99.8.26 │張明哲│黃文忠臺│起訴書│ │ │理顧問公│ │ │ │台中分行 │ │ │ │ │中商銀田│附表一│ │ │司 │ │ │ │ │ │ │ │ │中分行00│編號10│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00號帳戶│ │ └──┴────┴────┴───┴─────┴─────┴───────┴────┴────┴───┴────┴───┘ 附表二:紅景天公司虛偽增資股款流向一覽表(詳後) 附表三:紅景天公司出售未上市股票一覽表(詳後) 附表四:翁煇傑業務侵占紅景天等公司款項一覽表(詳後) 附表五:李易翰業務侵占紅景天等公司款項一覽表(詳後) 附表六至十八:扣案物列表(詳後) 附表十九:告訴人列表(詳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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