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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姚勳昌林靜芬陳玉聰

  • 當事人
    王福萬謝子仁盛海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0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萬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張智宏律師 蕭錦鍾律師 被   告 謝子仁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莊 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 被   告 盛海天 選任辯護人 陳祐良律師 連元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6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福萬前未曾就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德公司,股市交易代號1528,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上市股票有任何交易紀錄,竟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底間,以自己開立於金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興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證券商(下稱渣打竹南證券商)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證券帳戶,及其配偶黃圓開立於金興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證券帳戶,大量買進恩德公司股票後,持股比率達16.91%而成為恩德公司之大股東。王福萬明知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拉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竟基於意圖拉抬恩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使用自己與黃圓之上開證券帳戶下單,透過不知情之渣打竹南證券商營業員鍾垣吉及指示不知情之金興證券營業員吳明勳「以高於成交價幾檔的價格掛虛的賣單」讓散戶誤以為有賣壓而低價釋出持股,或「以王福萬帳戶掛跌停價格賣出恩德公司股票,再由黃圓帳戶同一時間以相對漲停價格買進」賣低買高之相對成交方式拉抬操縱恩德公司股票,自100 年4 月11日至100 年5 月24日止,連續31個營業日有買賣恩德公司股票交易紀錄,總計買進恩德公司股票3 萬7,870 仟股,賣出1 萬6,223 仟股,買進與賣出分別占分析期間(即100 年3 月17日至100 年5 月30日)恩德公司股票總成交量10萬5,870 仟股之35.77%及15.32%,其中計有19天買進、5 天賣出比率達20% 以上。王福萬並於100 年4 月11日至5 月23日計有11日買進張數占當日集中交易市場恩德公司股票成交量超過50% ,另有於同年4 月14、20、21、22、25、27、29日、同年5 月4 、5 、6 、9 、11、12、16、18、19、20日共17個交易日計56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以低價委託賣出恩德公司股票,且對恩德公司股票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計有23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該時段85.10%至100%,造成成交價下跌3 至6 檔、上漲3 至11檔),藉以製造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以吸引市場人氣追價買進。然王福萬於100 年5 月以後因囿於其配偶黃圓為大股東身分,不得短線交易賣出股票,為持續作量活絡交易,遂以王福萬與黃圓前述設於金興證券之證券帳戶互為賣出及買入,分別於100 年5 月12、13、18、19、20日共5 個交易日進行相對成交之委託買賣,相對成交股數分別為6,242 仟股、400 仟股、535 仟股、3,473 仟股、1,877 仟股,合計12,527仟股,占該期間恩德公司股票總成交量之11.83%。致使恩德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期初100 年3 月17日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4.15 元,上漲至期末100 年5 月30日每股為18.75 元,該期間收盤價計上漲4.6 元,漲幅32.50%、震幅49.82%,總計王福萬獲利之犯罪所得共計638 萬6,098 元(起訴書誤算為1,168 萬0,560 元)。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監視制度,並據此制訂「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依該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卷附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譯文,乃該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譯文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福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52至58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福萬固坦承有使用自己與其配偶黃圓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上開恩德公司之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是真正要投資恩德公司,不是要炒股票,沒有存心要抬高股價,因伊之前人在大陸心肌梗塞差點死掉,才把股票轉到伊太太名下云云;被告王福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臺灣證券交易所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僅就被告王福萬有無連續高價買進,或連續低價賣出之情形表示其個人之意見,其意見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該分析者就恩德公司股票在客觀上究有無因被告王福萬之某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而致其股價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及被告王福萬於主觀上有無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以及有無藉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均全未予考量分析,原審逕採此分析意見書,為對被告王福萬不利之認定,顯有可議。縱認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採,依其所載,恩德公司於100 年第1 季之每股盈餘為0.35元,較之前年同季之0.19元,幾成倍數成長,因股價反應業績,故恩德公司之股價應聲上揚,自為常態。是恩德公司股價於100 年4 月11日至同年5 月24日止,由每股15.85 元,上漲至18.6元,漲幅為17.35%,縱認被告王福萬犯罪期間為100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30日,期間由每股14.15 元上漲至18.75 元,漲幅亦僅為32.50%,與被告王福萬進出買賣股票不具關聯性。又恩德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呈現上漲之多頭格局,後一路跌至102 年1 月之低點,再一路回升至同年9 月,再回跌至104 年8 月,形成波浪理論所指之上升波與下跌波,足見股價之漲跌乃市場供需所必需,非人力所能操控,被告王福萬僅係承勢而為,不可與操縱市場同視。㈡就「意圖抬高或壓低恩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被告王福萬始終否認有此不法意圖,原審未綜合一切客觀因素所顯現之具體情狀,僅以被告王福萬與吳明勳間之100 年4 月29日、5 月5 日、5 月6 日、5 月19日電話下單譯文,認定被告王福萬有抬高或壓低恩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容有違誤。蓋該「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期間為100 年3 月17日至100 年5 月30日,僅以此4 日之電話下單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福萬於100 年3 月17日至100 年5 月30日期間內,有無抬高或壓低恩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況該4 日電話下單譯文,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福萬有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⑴依照100 年4 月29日之電話下單譯文,其內容係被告王福萬聲稱要掛虛單賣出股票,誘使他人融券放空,然依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被告王福萬於100 年4 月29日實際上卻係連續買進,非連續賣出,且當日股票以漲停收盤,顯見此僅係被告王福萬與營業員間之聊天戲謔之詞而已,不能遽認被告王福萬有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意圖壓低股價而連續以低價賣出。又倘被告王福萬係以掛虛單賣出恩德公司股票,誘使他人融券放空,再買進該股票,亦屬「低價買進」而非「高價買進」,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⑵100 年5 月5 日、5 月6 日之電話下單譯文,被告王福萬雖稱要漲停買進,此2 日成交數量分別佔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量82.06%及50.38%,但恩德公司本屬冷門之股票,成交量本即不大,徒以某日被告王福萬買賣恩德股票成交所佔比例,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王福萬有意圖抬高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進,更無從認定被告王福萬有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以藉由抬高恩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⑶100 年5 月19日之電話下單譯文,其中大部分係被告為給予其妻黃圓保障之目的,而以當時盤中價格轉讓恩德公司股票予其妻黃圓,並無造成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意圖,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成交之要件,既無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該股票,致恩德公司股票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客觀事實,更無從證明被告王福萬有抬高或壓低該股票交易價格、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以藉由抬高恩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所行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⑷被告王福萬在買賣恩德公司股票時,在中國尚有水產事業須處理,致時常需往返於臺灣、中國大陸間,在臺灣停留時間有限,故被告王福萬為買足所擬投資之股數,在盤中買賣恩德公司股票時,未必會將價格設定在成交價上下5 檔內,此純屬被告王福萬個人時間及投資考量,是以不得逕認被告王福萬主觀上有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及藉股價落差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㈢被告王福萬係基於長期投資而購買恩德公司股票:⑴被告王福萬之所以購買恩德公司股票,乃因其於99、100 年間處分其手上資產後,約有4 億資金可利用,被告王福萬考量地緣關係及恩德公司長期獲利穩定,每年分配之股利遠勝銀行定存之利率,並鑑於恩德公司於工具機之研發具發展力,故決定以現有資金大量購買恩德公司之股票,目的係在長遠投資用以賺取每年之股利;⑵被告王福萬雖曾因資金尚未到位,以融資方式買受恩德公司股票,惟待資金到位後,即將其轉為現股,且被告王福萬在該期間內並未將融資所購買之股票出售獲利,僅為轉讓予配偶黃圓而將部分融資個股轉由黃圓以現股方式持有;⑶被告王福萬在101 年4 月11日調查局搜索前賣出恩德公司股票之原因係為支付稅金、生活費用等其他支出共2,000 多萬元,且被告王福萬賣出該等股票均係虧錢賣出並非獲利賣出;⑷被告王福萬以自己名義賣出之股票,除相對成交予配偶黃圓部分,僅實際賣出3,549 仟股,加上配偶黃圓名義賣出之147 仟股,合計僅3,696 仟股,相較於被告王福萬以自己和配偶名義買進之股數共37,870仟股,僅佔百分之九,足見被告王福萬購買恩德公司股票之數量遠大於出售數量,是以被告王福萬稱其係為長期投資,主觀並無故意操縱或炒作恩德公司股票價格之不法意圖,即非虛妄。且參以被告王福萬當時尚持有恩德公司股票21,647仟股,經比較被告王福萬賣出3,696 仟股所得價款及買進37,870仟股所支出價款以觀,若以目前恩德公司股價計算,被告王福萬不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慘遭套牢損失慘重,因此應可認被告王福萬主觀上係為長期投資,並無故意操縱或炒作恩德公司股票價格之不法意圖。㈣目前被告王福萬已成為恩德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投入股市之資金約為億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福萬有與大股東、主力、分析師或名嘴齊力作多或放空行為,以此論斷被告王福萬操縱股價,違反經驗法則。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王福萬以相對成交買賣,以示市場熱絡之假象,藉以吸引市場追價等情。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所示,恩德公司股票於100 年4 月29日之開盤價為17.6元,收盤價為18.55 元,但當日之融券餘額由前一日之1,093 張增至1,905 張,融資餘額由前日之11,506張減為10,699張,顯見一般投資人並未有因被告王福萬作多而有跟進之行為;另依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示,被告王福萬該日先後7 次購入恩德公司股票300 張、235 張、260 張、300 張、100 張、110 張、1,200 張,其成交張數占各該時段之成交比均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甚至為百分之百,其他投資人未因之跟進,因此原判決認定被告王福萬操縱股價而誤導他人跟進,以套殺散戶等情,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依被告王福萬於調查局、偵查中及證人吳明勳於調查局、偵查、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王福萬係因自己健康因素,欲給黃圓保障而將恩德公司股票移轉於其名下,因被告王福萬不諳法令,聽從證人吳明勳之建議,誤信買賣較贈與省稅而以買賣之方式將股票移轉予黃圓,被告王福萬係交代證人吳明勳以固定盤中價格,移轉恩德公司股票予黃圓,並不影響股價變動;且被告王福萬除將恩德公司股票以相對成交方式轉讓予配偶黃圓外並未轉予其他第三人,亦未再將其股票自配偶名下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轉回被告王福萬名下,足見被告王福萬其主觀上並無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意圖。又被告王福萬雖另有財產,惟其考量其他目的而未將自己名下財產全部贈與至配偶名下,客觀上亦屬合理,尚不得據此即推論被告王福萬將名下恩德公司股票轉讓予配偶黃圓非係為保障黃圓等情。且被告王福萬於100 年5 月20日將帳戶內恩德公司股票轉讓至配偶黃圓帳戶後,即主動電話委請金興證券營業員吳明勳辦理黃圓之大股東申報作業,並於100 年5 月25日補證申報配偶持有之股票,足證被告王福萬不諳法律,信任吳明勳專業下以相對成交之方式將股票移轉至配偶黃圓名下,被告王福萬並不具主觀上有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之意圖。㈥恩德公司於100 年第1 季之每股盈餘為0.35元,前年同季為0.19元,乃因股價反應業績之增長,原判決未為被告王福萬無罪之諭知,反將上開期間之價差全歸責於被告王福萬之操作,認係被告王福萬犯罪之所得而諭知沒收,自違反論理法則而難昭折服。又被告王福萬係於100 年4 月11日始購買恩德公司股票,且於100 年5 月間最後一次購買日期為5 月24日,原審以100 年3 月17日至5 月30日之價格作為計算本案漲跌幅或震幅之依據,並以上開期間作為計算不法獲利之犯罪所得之依據,其認定事實顯違誤。況被告王福萬帳戶尚有未賣出股票,有先後不同時段、不同價位所購入,原判決針對被告王福萬出售股票,於計算所得時,究以先進先出或後進先出為原則,未見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上開事項亦攸關所得之認定,原審未遑查明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㈦恩德公司若有漲跌或成交異常等人為炒作情形,為何未見主管機關將之列入警示,卻認被告王福萬將恩德公司股票業績增長且股票處於低迷時,購入持股而成為大股東,認係炒作股票,豈能無惑?㈧綜上所述,被告王福萬其買賣恩德公司股票,係屬長期投資,非但未獲利,甚至有套牢、虧損之情形,被告王福萬所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之主客觀要件並不相符,請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王福萬無罪之諭知。 二、經查: ㈠被告王福萬自100 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5 月底間,使用自己及其配偶黃圓名義之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恩德公司股票之事實,為被告王萬福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明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㈣第179 頁反面至第182 頁,復有臺灣證券交易所103 年2 月21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電話下單譯文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㈣第96頁至第102 頁、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原審卷㈡第151 頁至15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福萬確有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恩德公司股票,而操縱恩德公司股票股價,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造成恩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者,指於特定時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當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且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故該條文所稱「連續」,係指多次而言;「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相對而言,「低價賣出」,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低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跌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跌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賣出。 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恩德公司所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00 年3 月17日至100 年5 月30日)所示:恩德公司股票收盤價由期初100 年3 月17日每股為14.15 元,上漲至期末100 年5 月30日每股為18.75 元,該期間收盤價計上漲4.6 元,漲幅32.50%、震幅49 .82% ,同類股漲幅20.36%、震幅24.23%,大盤漲幅6.53% 、震幅9.25% ,該股票漲幅及震幅均大於同類股及大盤,而王福萬、黃圓帳戶於分析期間總計買進37,870仟股,賣出16,223仟股,各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105,870 仟股之35.7 7% 及15.32%;成交買進或賣出達各該日該股票市場成交量20 %以上者,計有100 年4 月11日等19個營業日,其中100 年5 月12、13、18、19、20日等5 日係買進及賣出均超過20% ;相對成交有12,527仟股,占該期間該股票市場總成交量之11.83%;渠等共有100 年4 月14、20、21、22、25、27、29日及100 年5 月4 、5 、6 、9 、11、12、16、18、19、20日等17個營業日,計56次連續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該股票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者,其中有33次之委託價(高價買進)未落於最佳5 檔揭示範圍內,其餘23次之委託價(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落於最佳5 檔揭示範圍內,惟該23次委託之成交數量占同時段恩德股票市場成交量比率甚高,介於85.10%至100%之間,並造成成交價下跌3 至6 檔、上漲3 至11檔之影響(見100 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㈠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第20頁至第46頁反面),足徵被告王福萬確有使用其自己及其配偶黃圓之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恩德公司股票,而操縱恩德公司股票之股價,並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以造成恩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情事。且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客觀上只須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及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即足,並不以有明顯股票股價之必要,而上開規定之「連續」係指多次而言,已如前述,自應以特定之一段期間為分析,尚難以被告王福萬各別單日之交易情形及股票之收盤價,作為被告王福萬無違反上開規定之依據。 ㈢被告王福萬確有意圖抬高恩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操縱股價及意圖造成交易活絡表象而為相對成交之犯意: ⒈依被告王福萬與證人吳明勳間之電話下單譯文觀之(見原審卷㈡第151 至154 頁): ⑴檔名:「DCRZ00000000000000.420」(即100 年4 月29日上午8 時4 分20秒,關於電話錄音檔所顯示名稱代表意義,見金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金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見原審卷㈣第230 頁﹞)之下單譯文: 證人吳明勳撥打電話給被告王福萬,被告王福萬在電話中告知證人吳明勳:「1528(即恩德公司股票代號)我掛一些假的要賣的,讓他們烏雲罩頂…」、「我就是融券不要讓他們回補…,昨天只有300 多張放空,結果就放了230 多張。我今天要給他們大放就對了。」、「這開盤前趴下去,我不讓他們回補就對了。」、「我今天17塊6 ,明天17塊2 ,他那個正月初4 那一波不就從17塊到半落下來,所以這邊壓力,你不能掛17塊到半哦,如果要掛嚇人的話,…掛18元、18.5元…」、「掛那個人家按出來看得到的才可以哦。」、「5 檔、3 檔之內看得到…一下子他們看到哇賣壓這麼重,能快放空就放。」、「17.4那些也沒關係,那一些我都全收,十幾張不是問題。我就是不要讓融券放空回補,明後兩天還有一群會跟我買就對了。」、「我現在把他控制在這邊,每天推一次,每天推一次推上去,不能推太多哦,推太多會嚇到人家,阿一檔一檔都壓力區麻,1 天推個5cent ,推到讓融券都夠了,融資就會降低,不然像昨天一跌,融資就跑出來了,有人在撿。昨天讓我拉漲了齁,融資就減了4 百多張。阿我今天就是融資要讓他減,融券要讓他進來,我後面有人準備100 張啦或多少的,準備要撿了! 」、「阿恩德1528這一支是掛假的你知道吧。」、「要掛來嚇人的。這樣量我才吃的出來。你看那個3 千5 百多張,讓我吃了快2 千7 。」⑵檔名:「DCRZ00000000000000.527」(即100 年5 月5 日上午8 時15分27秒)之下單譯文: 被告王福萬撥打電話給證人吳明勳,被告王福萬在電話中告知證人吳明勳:「今天早上齁,1688張漲停買進,掛進去。(吳明勳:一開始齁。)對要把它鎖死,鎖死之後,我那個9 點半到10點要開放給他,裡面跟他宣布,這支股票是亞德客集團在收購的,我本身亞德客集團你知道齁?亞德客集團在收購,現在已經幾萬張了,等一下宣布,9 點半到10點開完給人家買,要不然沒機會了。(吳明勳:…好開盤前就先?)開盤前就給我丟進去啦。」 ⑶檔名:「DCRZ00000000000000.755」(即100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7 分55秒)之下單譯文: 證人吳明勳撥打電話給被告王福萬,被告王福萬在電話中告知證人吳明勳:「今天開盤660 張漲停買進,我昨天開是1 路發發,收盤是1888,怎樣夠不夠力,昨天被我洗1 萬5,000 張出來,融券放空的不敢放,嚇到了,我今天還要再拉,我後龍一般朋友很多喔,都搶著要收,就叫我今天準備開門讓他們買,沒有,我沒有在開門的…以前叫他們買不趕快買…那如果這樣的話我看可以開我再開一點,因為我這個盤就是不能開,開的話我的氣勢就弱了…他們臺中到處搶著要這張股票。明天我叫記者,去請他們記者團,跟他們講,散布這個消息,亞德客集團airtech 的王二哥從市場收購,全力收購股票,已經超過多少,拿下恩德的經營權,引起股權爭奪戰,這樣就可以了。(吳明勳:昨天融券多了六百多)四百多。(吳明勳:不止喔)…六千多張,我前天那一筆被我洗掉了…這個氣勢被我做起來了。(吳明勳:…昨天我們盤中上手沒有去動)我都沒有動…。(吳明勳:到最後還滾出1 萬張的量來)後龍那邊…還有人跑去…玩股票的地方…亞德客賣多少…你的股票怎麼賣不完,我要準備子彈阿,他們就知道我就亞德客,亞德客的人…。(吳明勳:…你不是今天就要過大陸)沒有阿,我這個盤這麼重要…,給他飆的話比較重要阿…。」 ⑷檔名:「DCRZ00000000000000.736」(即100 年5 月19日上午8 時17分36秒)之下單譯文: 證人吳明勳撥打電話給被告王福萬,被告王福萬在電話中告知證人吳明勳:「(吳明勳:我們準備幾張?)一個80、ㄧ個100 這樣夠了。(吳明勳:黃太太的)他買進100 張,ㄚ我的融資賣出80張,從融資先賣完,我就開始賣現股。」 ⒉再佐以證人吳明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福萬說「那掛假的,你不可以真的給我賣掉喔」,是王福萬不想有人來搶買他的股票,所以王福萬就故意掛很多單子掛在那邊賣,因為揭示器,會揭示最近5 檔股票,所謂最近5 檔就是現在的成交價譬如說是18塊,18塊1 、18塊2 、18塊3 、18塊4 、18塊5 ,這5 檔股票買賣的張數也會顯示出來,只顯示這5 檔,然後往下賣的一樣也是顯示5 檔,17塊9 、17塊8 、17塊6 …,也是會往下揭示5 檔,就上下5 檔買賣的單子的成交量會顯示出來以外,其他的就不會顯示出來,那如果他要給人看到說這個股票好像賣壓很多的話,那他可能就會在18塊5 那個地方,就第5 檔那上面,他可能就掛個100 張要在那邊賣,那可能也是人家看那邊那麼多人賣,他可能就不會進去買他想要買到那個股票。融券可能是一股未來的買盤力量,如果在平盤上掛很多賣單的話,或是像一般這個股價賣壓很重,投資大眾可能就不會那麼快的進行買也有可能。掛虛的賣單,有可能是想要多買一點,他不要讓太多人來跟他搶買他的股票。譬如說他現在要買的張數,他自己說要買的張數還不夠的話,他可能不要讓其他人來跟他搶價格高,這樣他的成本會變高,他有可能這樣子做,之前在調查局的時候作證說,王福萬以相對成交的方式來買賣恩德公司的股票,造成交易市場熱絡的假象,也是一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是依上開被告王福萬與證人吳明勳間之電話對談內容及證人吳明勳上開所述,足見被告王福萬主觀上確有意圖操縱而拉抬恩德公司股票之股價及意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而為相對成交之犯意,並非僅為單純長期投資恩德公司。且被告王福萬除以現金購買恩德公司股票外,尚有以融資之方式購買恩德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㈣第233 頁及證物袋),倘被告王福萬果真為長期投資恩德公司股票,理應不會使用融資之方式購買,更不應於 101 年4 月11日本案搜索前仍一直賣出恩德公司之股票(詳見附表一所示,資料出處為原審卷㈣第106 頁至第110 頁反面),是被告王福萬上開所辯購買恩德公司股票係為長期投資云云,自不足採信。 ⒊雖證人吳明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福萬要將證券帳戶內的恩德公司股票轉給他太太黃圓的目的,是因為王福萬的身體有問題,所以要把財產過戶至黃圓名下,至於王福萬為何只轉恩德公司的股票給黃圓,沒有轉其他公司的股票,係因其他公司的股票直接買在黃圓的名下了,所以王福萬只有轉恩德公司的股票給黃圓,沒有轉其他公司的股票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6 頁正反面),然被告王福萬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將恩德公司股票交易至其配偶黃圓名下,相對下,黃圓證券帳戶搭配之金融帳戶亦須於2 日後轉帳繳付股款,直言之,黃圓固取得股票,然現金卻減少,是實質上並無法達成被告王福萬所述欲保障黃圓生活之目的,且被告王福萬之配偶黃圓名下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僅有買賣恩德公司股票,並無其他公司之股票,有特定人買賣所有有價證券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是證人吳明勳此部分所述,顯與上開明細表所示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證人吳明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辯護人問:我的意思是說,王福萬的股票要轉讓到他太太黃圓的帳戶裡面,是不是一定要經過公開市場的買賣?)對,因為恩德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他的股票的轉讓一定是要透過買賣,不然就是要透過贈與。(辯護人問:透過買賣或贈與?)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2 頁反面),是被告王福萬要將股票轉讓予其配偶黃圓,既有買賣與贈與兩種方式,且夫妻間贈與股票無須繳交證券交易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03月31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按有價證券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非屬交易行為,應免課徵證券交易稅。證券發行公司於前項證券持有人申請轉讓登記及辦理分派股利時,應免提示完稅證明,為證券交易稅條例實施注意事項第3 點所明定」可佐(見原審卷㈣第228 頁),而臺灣證券交易所103 年4 月2 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說明:「丈夫要將名下證券帳戶內之上市公司股票贈與其妻子,是否只能在公開市場交易等疑義,按贈與非屬公開市場之交易,故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至丈夫如為上市公司持股逾10% 之大股東,將所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贈與妻子,須於贈與前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事前轉讓申報,其贈與方式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32 頁)。則被告王福萬為何不以贈與之方式,卻要於公開市場買賣,不僅買或賣之交易價格無法掌握,還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顯不合常理。而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福萬與黃圓之證券帳戶間只針對恩德公司股票為相對成交,黃圓之證券帳戶並無買賣其他公司之股票,及被告王福萬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名下尚有亞德客集團股票、苗栗縣後龍鎮還有不動產及金融機構內尚有1千萬餘元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9頁),益徵被告王福萬辯稱為給黃圓保障而將恩德公司股票轉讓予黃圓云云,委不足採。 ㈣本案於分析期間即100 年3 月17日至100 年5 月30日,被告王福萬於100 年5 月30日止,尚有未賣出之恩德公司股票合計2 萬1,767 仟股(王福萬名下5,599 仟股加上黃圓名下1 萬6,168 仟股,合計2 萬1,767 仟股,詳見附表三所示),故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可分為實際交易獲利部分及期末(即100 年5 月30日)未賣出持股部分,前者經依實際交易狀況計算,並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後,被告王福萬及黃圓名下證券帳戶合計獲利1,713 萬6,436.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後者依100 年5 月30日當日恩德公司股價之收盤價即每股18.75 元(見原審卷㈡第17頁),計算本案迄於100 年5 月30日為止,未賣出恩德公司股票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經計算並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後,合計獲利為負1,075 萬337.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前開實際獲利部分及期末未賣出持股部分,經加總合計獲利為638 萬6,09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是起訴書認定被告王福萬不法獲利之犯罪所得為1,168 萬0,560 元,尚有誤算,應予更正。 ㈤又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王福萬實深諳股市投資技巧,於下單時,對證人吳明勳多所指示,其於本院辯稱僅以固定每股19.8元價格要求證人吳明勳賣出股票云云,顯與客觀卷證不符。又股市監視制度僅係就股市交易過程有無漲跌幅、成交量、週轉率異常等情事加以監視並由主管機關提醒股市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與有無人為操控並無必然關聯性,尚不能以恩德公司股票未經列入警示股,即為有利被告王福萬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福萬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福萬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福萬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被告王福萬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王福萬為達非法炒作股票獲取利益之目的,而為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處斷。原審以被告王福萬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王福萬為謀私利而為本案非法操縱恩德公司股價之行為,惡性非輕,另參以犯罪所得為638 萬6,098 元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曾從事砂石業、養殖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 名子女等生活狀況及對於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復說明犯罪所得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福萬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換言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須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尚有餘額,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得依法諭知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本案被告王福萬犯罪所得金額為636 萬6,098 元,已如前述,而被告王福萬上開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受有損害,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僅主張:100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24日操縱股價犯行部分予以求償,爰依最有利被告王福萬之計算方式計算如下: ㈠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係因被告王福萬操縱恩德公司股價之行為,扭曲正常之市場價格機制,致以不適正之價格買入恩德公司股票,而蒙受其買入價格與真實價格(真實價格之認定詳後述)間之差價損失,即本案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在以遭扭曲之不實價格買入恩德公司股票時,損害即已發生,故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即應以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於操縱期間內買入恩德公司股票價格與真實價格之差額,乘上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所買入股數,為所受損害數額計算之依據;惟若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在操縱期間內,有賣出恩德公司股票,則亦將賣出價格與真實價格間之差額乘上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所賣出股數後,與前開損害作損益相抵,而以經損益相抵後之數額為其所得請求賠償之總額。 ㈡就真實價格之認定,考量操縱行為前之股價,尚未受人為操縱所影響,應較接近市場自然供需機制所形成之股價,故以操縱行為「前」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詳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四冊,第504 頁)。依此標準,以100 年3 月17日開始前10個營業日恩德公司股票收盤價,平均價格為每股15.31 元(即15.95 元+15.8 元+15.65元+15.7 元+15.6 元+15.35元+15. 45 元+15.1 元+14.25元+14.25元/10 日=15.31元,見原審卷㈡第15頁),作為真實價格之計算。 ㈢綜上計算,被告王福萬應賠償予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之金額按最有利被告王福萬之方式計算,為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主張之1,052 萬4,802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王福萬扣除應賠償予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1,052 萬4,802 元後,犯罪所得已無所餘,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福萬與被告謝子仁間,透過被告盛海天安排,於100 年5 月6 日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被告王福萬住處與被告王福萬見面協議,欲使恩德公司每股股價在21元時,以鎖單之方式,配合被告王福萬炒作恩德公司股票,並承諾被告王福萬將恩德公司每股股價炒作至45元後,接手被告王福萬持有之恩德公司股票。而被告王福萬為炒作恩德公司股票,刻意向朋友釋放炒作該股票之利多行情,吸引苗栗、後龍地區友人林國義、黃國榮、黃文通等人跟單買入恩德公司股票,並允諾虧損時補貼手續費及融資利息。被告謝子仁除指示王贊雄配合被告王福萬鎖單外,更於恩德公司99年7 月25日發行第2 次可轉換公司債(下稱恩德第2 次可轉換公司債)前,要求被告盛海天以游惠婷、農嵂茗、趙旅田、陳秉澤(原名陳銘竹)、陳塘銘、饒菊美等6 名人頭向銀行借貸1 億2,000 萬元購買恩德第2 次可轉換公司債,並為造成恩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另指示被告王贊雄以哲名公司等證券交易帳戶,於99年7 月5 日起連續12個營業日相對成交1,481 仟股,占該12個營業日恩德公司總成交量12.16%,嗣恩德第2 次可轉換公司債於99年7 月26日發行後,被告謝子仁等人復使用哲名公司、張翠文、楊天柱、楊月華、饒菊美、吳怡明等(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第6 頁所載群組B 人員)相關投資人證券交易帳戶於100 年3 月17日至4 月11日期間,有9 日於市場大量買進恩德公司股票,買近張數占當日集中交易市場恩德公司股票成交量23.26 至43.81%,並於100 年3 月17日等11個營業日有相對成交行為,其中100 年3 月25日相對成交數量39仟股,占該日總成交量比率達7.14% 。而認被告王福萬此部分另與被告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涉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福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9年5月1日至99年7 月31日、100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30日)及(分析期間100年3月17日至100年5月30日)2 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99年7月26日至100年12月20日),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福萬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100 年4 月11日之前的都與伊無關等語。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福萬有何配合被告謝子仁鎖單之行為,且被告王福萬係於100 年4 月11日才開始購買恩德公司股票,為起訴書所是認,故公訴意旨所認之99年7 月間及100 年3 月間之犯罪行為,尚難認與被告王福萬有關,且被告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共同所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王福萬就此部分亦無與被告謝子仁、盛海天、王贊雄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福萬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子仁係恩德公司董事長,哲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名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謝宥慧,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實際負責人,及勝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盛海天係恩德公司董事、財務長兼發言人。被告謝子仁、盛海天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恩德公司內部人,明知該法條規定「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而因被告王福萬前述大量炒作購買恩德公司股票後無法脫手,不堪損失,乃於100 年8 月11日要求實施庫藏股時,由被告謝子仁指示被告盛海天於董事會提案實施庫藏股,被告盛海天接獲被告謝子仁指示後,即依相關程序計算購買庫藏股金額及比率,提列議案後,於同年8 月15日發函通知恩德公司董事、監察人,實施庫藏股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中影響公司股票市場供求,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並於同年8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時,隨即於同日下午6 時18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恩德公司將於100 年8 月31日至10月25日買回3,000 張恩德公司股票訊息。被告謝子仁於同年8 月11日指示被告盛海天實施庫藏股時,即實際知悉該消息,竟利用被告謝子仁富邦證券大安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分別於同年8 月11日、8 月12日及8 月15日購買158 張、180 張、211 張恩德公司股票;另被告盛海天亦明知前揭內線交易之規範,卻利用配偶陳美華在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於同年8 月24日買進220 張恩德公司股票,因認被告謝子仁、盛海天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恩德公司100 年8 月25日重大訊息公告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謝子仁、盛海天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被告謝子仁辯稱:是因為董監事持股不足,站在董事長的立場,伊才買進股票要補足董監事最低持股的股數,與8 月25日開董事會要買庫藏股無關,8 月25日買庫藏股,是因為當時政府在希臘事件後,要求各公司最好實施庫藏股,伊沒有涉及內線交易等語;被告盛海天辯稱:伊買了220 張恩德公司的股票,到現在一直都還沒有賣,伊也如時申報、如時公告,而且執行實施庫藏股期間,根本不能賣出股票,伊根本沒有利用買進股票來獲利,從頭到尾都沒有這個意圖,如果伊有這個意圖,為何要如時申報、如時公告等語。被告謝子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恩德公司因100 年6 月底新上任之董事李長峰持股僅4 仟股,使恩德公司全體董事持股比例從改選前之8.86% 驟降至8.1%,隨後又因公司債持有人行使轉換權,於100 年7 月31日時全體董事持股比例降至7.62% ,相當逼近7.5%之底線,恩德公司董事會復於100 年7 月27日決議發放股票股利300 萬股,定於100 年8 月30日除權交易日,身任恩德公司之財務及股務主管蕭秋華計算現任全體董事持股概況,全體董事持股成數僅佔總發行股數之7.34% ,不足「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法定最低股權成數7.5%,短少張數約300 張,此有蕭秋華於100 年8 月1 日製作之恩德公司持股比例1 紙及證人蕭秋華之證述證明,亦經原審確認無訛。被告謝子仁獲悉上情後,即指示王贊雄應與蕭秋華進一步討論上開內容後,並表示其他董監事都沒有人有意願購買,故以被告謝子仁之證券帳戶買進恩德股票提高全體董事持股成數,王贊雄與蕭秋華研究計算應買進之股數後,考量被告謝子仁名下未交付信託之恩德股票約4,451 張,可買進549 張湊成整數5,000 張,遂向被告謝子仁回報並取得其同意後,由王贊雄以被告謝子仁之帳戶為被告謝子仁分別於100 年8 月11日、12日及15日分3 日買進恩德股票549 張。㈡恩德公司係因100 年8 月中旬爆發全球股災,依主管機關呼籲實施庫藏股之要求,於100 年8 月25日董事會召集通知列入庫藏股議案,開會通知係開會7 日前寄出,其上僅列議案名稱,並無議案內容,無可能有上訴理書指摘之「被告謝子仁於100 年8 月11日指示被告盛海天計算購買庫藏股之金額及比率」等情。恩德公司原預計買回2,500 張庫藏股,惟100 年8 月後實際僅買回522 張,可確認被告謝子仁係為順應主管機關激勵台股之要求而實施庫藏股,且為不失信於主管機關及股東,乃於執行期間結束前(即100 年9 月26日至29日間)略微買回,倘被告謝子仁確意在利用實施庫藏股獲利,必以公司鉅額資金大量投入,迨炒高股票後賣出,賺取價差進行套利,惟其僅象徵性執行庫藏股買入少量,且自彼時長期持有購入之549 張恩德股票多年,足徵被告謝子仁絕無利用庫藏股之消息牟取私利之不法意圖至明。㈢恩德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尚未確定實施庫藏股,且被告謝子仁非於「100 年8 月11日知悉」恩德公司將於100 年8 月25日董事會通過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公訴人稱被告謝子仁於是日知悉恩德公司將實施庫藏股之重大消息云云,與事實大相背繆:證人王福萬及李長峰均於原審結證未曾於100 年間建議實施庫藏股,恩德公司100 年8 月25日董事會通過庫藏股議案與其無關,其係於101 年1 月初因擔心總統選舉致股市崩盤始向盛海天建議恩德公司實施庫藏股,但未被採納,恩德公司101 年第1 季董事會未將庫藏股列入議案;復據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李長峰等人監聽譯文內提及庫藏股之時間亦為101 年1 月,並非100 年8 月,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足徵並無公訴人所指王福萬等人於100 年8 月11日要求恩德公司實施庫藏股一事。起訴書因本於被告謝子仁及盛海天經調查官以錯誤資訊誘導所作成與事實顯然相悖之調詢筆錄內容,乃錯誤創設100 年8 月11日為被告謝子仁知悉時施庫藏股之時點。㈣恩德公司於103 年6 月前之董事會,長期均由自然人董事所組成,無法人股東代表,其表決權之行使,非被告謝子仁可得操縱或聽任其指揮,且監察人朱寶奎曾任公司治理協會理事長,尤其注重恩德公司董事會運作,應切實落實公司治理,不得流於形式,是恩德公司董事會並非無實質決策權限,尤以恩德公司歷來董事會之討論案非均照案通過,經常有董事有不同意見而決議未通過或暫緩辦理之情形,準此,被告謝子仁雖於 100 年8 月17日決定實施庫藏股,惟僅是將該議案提交董事會討論,無從以此遽認恩德公司實施庫藏股消息於100 年8 月17日列入董事會開會通知時已然成立、確定、「勢必成為事實」,是恩德公司就實施庫藏股議案准否,於8 月25日董事會召開前,尚屬未定,該消息之成立時點,自應以董事會決議日為成立、確定之日。另證人李長峰及盛海天原審時之結證均稱:謝子仁無法亦未曾控制或影響其他董事如何行使表決權,是於100 年8 月25日董事會召開前仍無法確知該次董事會是否必然通過實施庫藏股議案。㈤被告謝子仁雖身為恩德公司之創辦人,多年來擔任恩德公司董事長,無非希冀公司穩健發展,至於被告謝子仁是否將恩德公司經營權穩操在握並非要事,況且被告謝子仁一審雖獲無罪判決,自103 年6 月間恩德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後,被告謝子仁未擔任任何恩德公司董監事之職,是公訴人不備證據即空言指稱被告謝子仁掌握恩德公司不遺餘力,自非允恰。又從邏輯上而論,上市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設立投資公司購買上市公司股票乃屬常態,與內線交易有何干係?豈可憑此認為被告謝子仁於100 年8 月11日以自己名義開始購入恩德公司股票係知悉實施庫藏股以及以該「訊息」已「勢必成為事實」而至臻明確?況被告謝子仁係以自己之名義購入恩德公司股票,而非以投資公司名義購入。是以,設立投資公司及以自己名義購入恩德公司股票,二者毫無邏輯上之關連性,上訴理由實有違論理法則。公訴人空言指摘被告謝子仁早已實際知悉該消息遂而購入恩德公司股票自屬率斷,殊屬不當,洵難憑採。㈥公訴人上訴理由雖引臺灣臺北地院78年易字第1031號、高等法院78年上易字第2428號判決,謂內部人獲悉未公開之內線消息,買入股票補足董監最低持股比例,不能免責;惟查該2 則判決均為臺灣煉鐵公司案,該案件之情況與本案完全不同,臺灣煉鐵公司案是出售土地後財報由稅後淨損轉為稅後淨利,公司隱而未報,證交所查詢後公司才公開,本案係恩德公司董事會通過實施庫藏股議案,且均依法寄發開會通知及辦理後續公告;臺灣煉鐵公司案董事長係在消息公開前2 日內買進400 張,本案被告謝子仁早在其於100 年8 月17日同意於董事會列入庫藏股議案之數日前,即為了增加董事持股而買進股票,與庫藏股之內線消息全然無涉;類似情況於中纖公司案,臺北地檢署78年度偵字第2428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則認為因董監持股不足而買進之「非自發性之買賣」可免責。是重點仍在於,被告謝子仁於100 年8 月初決定買進恩德股票時,根本無從「預知」其會在未來的8 月17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書時,順應證交所要求,將庫藏股議案列入召集事由,送交董事會討論,即無獲悉未公開之內線消息,買入股票補足董監最低持股比例之情形,而無上訴理由所引2 則實務見解適用之餘地。㈦綜上所述,被告謝子仁於100 年8 月初經蕭秋華報告董事持股恐不足後,即指示王贊雄與蕭秋華進一步計算後,買進恩德公司股票以提高董事持股比例,與董事會討論庫藏股議案無涉,恩德公司100 年8 月25日董事會議案係在8 月17日寄發,當時因歐債危機引發全球股災,金管會、證交所一再呼籲上市櫃公司實施庫藏股,被告謝子仁係於8 月17日當日決定向董事會提出實施庫藏股議案,被告謝子仁決定向董事提出實施庫藏股議案,與王福萬、李長峰無關,是被告謝子仁主觀上並無利用內線消息牟利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利用內線消息買賣恩德股票,上訴意旨認被告謝子仁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之罪嫌,顯無理由等語。被告盛海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公司實施庫藏股乃「法定要式」行為,程序上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並依上市上櫃公司買回本公司股份辦法第2 條規定於董事會決議之即日起算2 日內,公告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始得買回庫藏股,於尚未踐行法定要式前,不得謂買回庫藏股之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前開「董事會特別決議日」或「向金管會申報並公告日」乃判斷重大消息成立日之時點,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5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應以發生在前之「董事會決議日」為消息成立時點。公訴人上訴意旨主張「計算庫藏股之金額及比率並將其於董事會提案時」,該消息勢必成為事實,惟恩德公司過去歷來董事會之討論、決議,各項議案均係經過討論後始為決議,且並非均照案通過,並常有於討論後因董事有不同意見而決議未通過或暫緩實施者;且有關恩德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通過實施庫藏股之董事會之組成,均係自然人董事,並無法人代表之董事,個人均獨立依法行使董事職權,均非被告盛海天所得操控或指揮;此外,恩德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方式,係採取共識決,業經證人李長峰及謝子仁於原審證述無誤,故倘有任何一名董事有反對意見,則該議案即會予以擱置或撤回,足認恩德公司之董事均係獨立行使董事職權,而其董事會係實質決策機關,故有關恩德公司實施庫藏股之提案或議案,於董事會尚未決議之前,並無法確知議案是否通過,應至100 年8 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時,該消息始重大、具體、明確,故恩德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至10月25日實施庫藏股之消息成立與確定時點,自應係在100 年8 月25日開完董事會決議購買庫藏股之後,公訴人之上訴書除未慮及前開所述外,亦未慮及新法所為修正之立法目的及其更為嚴格之要件,顯然有所違誤,並無理由。㈡被告盛海天本人及配偶買進恩德公司之股票,均依法申報,無任何隱匿,且迄今均仍未賣出,與一般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進行買賣以牟取不法利益之交易型態顯然有間,足見被告盛海天自始即無任何從事內線交易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被告盛海天於恩德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實施庫藏股後,乃提醒各董事於執行庫藏股期間,依據法令係不得賣出任何股票,此業經證人李長峰及證人謝子仁於原審證述無誤,由此可知,被告盛海天身為董事,既提醒各董事於執行庫藏股期間依法不得「賣出」任何股票,顯然明知於執行庫藏股期間無「賣出」股票之可能,又豈可能有內線交易行為人利用內線消息進行「購買」、「賣出」以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被告盛海天不僅在主觀上自始即無任何從事內線交易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在客觀上更無從事內線交易之可能。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盛海天買進恩德公司股票後,迄今並未賣出股票,與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交易態樣顯然有間,足證被告盛海天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洵屬適法妥當,公訴人之上訴書毫未慮及前開所述,遽認被告盛海天有內線交易之犯意,顯屬無據,被告盛海天實無違法之舉,請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等語。 五、經查: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據上開規定可知,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包括: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㈡何謂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㈢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明確消息(涉及公司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㈣在該消息明確後,消息未公開前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是本案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所為,是否該當上開構成要件,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謝子仁、盛海天2人為內部人身分: 被告謝子仁為恩德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盛海天為恩德公司之董事、財務長兼發言人,另恩德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公開買賣之有價證券,是被告謝子仁、盛海天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無訛。 ⒉實施庫藏股係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規定,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及第6 項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14、公司辦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是實施庫藏股係屬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 ⒊又依前開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前3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福萬於100 年8 月11日要求恩德公司實施庫藏股時,即為消息成立之時點,然依證人李長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李長峰係於101 年1 月份始與被告王福萬討論可以建議恩德公司實施庫藏股,而非於100 年8 月份(見原審卷㈤第39頁反面),且證人李長峰與被告王福萬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到庫藏股之時間為101 年1 月3 日上午9 時34分(見100 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㈡第30頁反面),並非100 年8 月份,核與證人李長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是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王福萬有公訴人所指於100 年8 月11日要求恩德公司實施庫藏股之情事。 ⒋被告盛海天雖於101 年4 月11日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提示:謝子仁以0000-000000 手機於100 年1 月5 日21時29分03秒起與盛海天0000-000000 手機通話譯文資料,該通電話通話內容中謝子仁表示:要買庫藏股他又不能賣,你有跟他講了嗎的意義為何?)大約在去年第四季董事會討論庫藏股前的兩個禮拜,王福萬打電話給我希望公司啟動庫藏股機制,我適時向公司反應,謝子仁答應在開董事會議時,由我提案列入討論,事後也確實由董事會同意執行庫藏股機制。」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㈠第118 頁),然被告盛海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因調查員以lOl 年l 月之通話紀錄,詢問關於庫藏股之事,誤導其記憶因而說出與事實迥異之回答。而被告謝子仁雖於101 年4 月11日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你於何時知悉恩德公司將實施庫藏股?)盛海天應該是在8 月11日左右向我建議實施庫藏股,確切的時間應該依法律規定,還要再查才知道。」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251號卷㈠第129 頁反面),是被告謝子仁雖供稱8 月11日之日期,但其同時亦表示,確切的時間應該依法律規定,還要再查才知道等語,足徵被告謝子仁亦不確定是否為該日期,且此部分亦與證人李長峰上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佐,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王福萬有於100 年8 月11日要求恩德公司實施庫藏股之情事。另於100 年8 月間因希臘、義大利等歐債危機引發全球股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鼓勵上市櫃公司實施庫藏股護盤等情,有網路新聞2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97 、198 頁),是被告謝子仁辯稱實施庫藏股係為因應政府措施,而非被告王福萬之要求,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⒌本案恩德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至10月25日實施庫藏股之消息成立與明確時點應為100 年8 月25日開完董事會決議購買庫藏股後: 蓋恩德公司7 席董事均為自然人董事(見原審卷㈠第81頁),無法人代表董事,除被告謝子仁、盛海天以外之5 席董事之董事會議案表決權行使,均非被告謝子仁、盛海天可得操控或聽任其指揮,業據證人李長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的7 月1 日開始擔任恩德公司的董事,是王福萬推舉伊擔任恩德公司的董事,被選任為恩德公司董事時,伊持有4,000 股恩德公司的股票,伊曾經參加過10次以上恩德公司的董事會,恩德公司董事會開會的時候,都會詳細的討論議案的內容並且經過表決,恩德公司不會控制伊或者是其他董事要如何來行使表決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且恩德公司之歷次董事會並非皆能照案通過乙節,亦有董事會未照案通過議案者可為佐證(見原審卷㈢第45至56頁),是董事有其個人意見,雖該次購買庫藏股議案經董事會通過,然董事會尚未決議之前,並無法確知是否通過庫藏股議案,故尚未經董事會決議前,消息仍未明確,依上開所述及前開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恩德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至10月25日實施庫藏股之消息成立與明確時點即為董事會決議日之100 年8 月25日。本案謝子仁分別於同年8 月11日、8 月12日及8 月15日購買158 張、180 張、211 張恩德公司股票,被告盛海天於同年8 月24日購買220 張恩德公司股票,買入恩德公司股票之時點既非在該消息明確之後,自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甚明。 ㈡按凡依本法公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二者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一定之成數。前項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證券交易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2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其實收資本額分為下列級距,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各不得少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下列成數。…三、公司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十億元在二十億元以下者,其全體董事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全體監察人不得少於百分之○.七五。」,恩德公司屬實收資本額超過10億在20億以下之公司,故而全體董事持股不得少於7.5%,恩德公司於100 年6 月24日股東常會改選董監後,因大股東即被告王福萬推薦並支持證人李長峰當選新任董事,然證人李長峰持股僅有4,000 股,已使恩德公司全體董事持股從改選前之8.86% 遽降至8.10% ,隨後又因公司債持有人行使轉換權,於100 年7 月31日時全體董事持股比例降至7.62% ,相當逼近7.5%之底線,恩德公司董事會復於100 年7 月27日決議發放股票股利300 萬股,定100 年8 月30日為除權(息)交易日,證人即負責公司財務及股務之主管蕭秋華為能讓被告謝子仁知悉董監持股情形,避免因董事、監察人持股不足而影響公司商譽,乃於100 年8 月1 日製作恩德公司董事持股比例1 紙,估算恩德公司流通在外之公司債倘全數轉換為恩德股票234 萬722 股,加計資本公積轉增資(即股票股利)股數300 萬股,及100 年7 月31日前流通在外總股數1 億3860萬3705股,則恩德公司總股數將增為1 億4395萬927 股,而當時全體董事持股僅1056萬6849股,持股成數將下降至7.34% ,不足法定最低持股成數7.5%,即向被告謝子仁報告等情,業據證人蕭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恩德公司負責財務的資金調度跟股務,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持股比例表,係伊於100 年8 月1 日製作的,製作該表之目的係擔心董監持股不足,因為公司債如果全部轉換股票,再加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的話,董監的持股就會不足7.5%,如果全部轉換的情況之下,就會變成7.34%,所以伊就製作這張表,1 、2 天內跟董事長報告,董事長聽完報告之後,說會找王贊雄跟伊聯絡,後來王贊雄跟伊聯絡,說他要買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9 至11頁),並有上開恩德公司董事持股比例、恩德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98頁),而被告謝子仁於100 年8 月初,知悉恩德公司董事持股有低於法定最低成數要求之疑慮後,即指示王贊雄以被告謝子仁之證券帳戶買進恩德股票,由其個人增加恩德公司股份,以提高全體董事持股成數,王贊雄遂於100 年8 月11、12、15日以被告謝子仁之證券帳戶買進549 張恩德公司股票等情,亦據證人王贊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46頁正反面),足見被告謝子仁買入恩德公司股票,確係為增加董監持股數無訛。另被告謝子仁、盛海天買入恩德公司股票後,迄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賣出恩德公司股票(見原審卷㈤第107 至137 、140 頁),顯與內部人利用內線消息牟取不法利益之內線交易態樣有間,益徵被告謝子仁、盛海天並無內線交易之犯意。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重大消息於「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判決均表示重大消息不須待成立或確定為事實後,方認內部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性。再者,對照95年1 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新法增加「在該消息明確後」等字,亦可見內部人所知悉之重大消息並無待確定,原審就此部見解,顯有違誤。又內部人於獲悉未公開之內線消息,買入股票補足董監最低持股比例,依實務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易字第1031號、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判決)係不能免責,因內部人買入股票前應公開該消息,且美、日、歐盟等國立法,亦未設有此例外,我司法院亦認買入股票前應先公布消息始得不罰(司法院編印,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8 輯,﹝1995年6 月﹞第234 至235 頁)。本案被告謝子仁、盛海天雖以歷次董事會提案並非均照單全收,惟董事會運作之事實面,仍有公司派與市場派區分,長年來被告謝子仁對掌握公司經營權不遺餘力,甚至委請同案被告王贊雄另設有哲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觀察恩德公司股價及持有變化,力圖維繫經營權之不墜,是被告謝子仁於100 年8 月11日指示被告盛海天計算購買庫藏股之金額及比率時並將其於董事會提案討論時,該「消息」已「勢必成為事實」而臻明確。以上觀之,被告謝子仁於同年8 月11日指示被告盛海天實施庫藏股時,即實際知悉該消息,復利用被告謝子仁富邦證券大安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分別於同年8 月11、12、15日購買158 張、180 張、211 張恩德公司股票;另被告盛海天亦明知前揭內線交易之規範,卻利用配偶陳美華宏遠證券南京分公司0000-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於同年8 月24日買進220 張恩德公司股票,均已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為明確。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定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福萬有於100 年8 月11日要求恩德公司實施庫藏股之情事,且被告謝子仁辯稱實施庫藏股係為因應政府措施,而非被告王福萬之要求,所辯亦非無可採信,又查無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有何內線交易之犯意,另本案實施庫藏股之消息成立與明確時點為董事會決議日之100 年8 月25日,被告謝子仁、盛海天買入恩德公司股票之時點既非在該消息明確之後,自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之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述,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謝子仁、盛海天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被告謝子仁、盛海天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王福萬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被告王福萬賣出恩德公司股票情形 ┌──┬───────┬─────────────────┐ │編號│日期(民國) │賣出之恩德公司股票股數 │ ├──┼───────┼─────────────────┤ │ 1 │100 年11月18日│9,000股 │ ├──┼───────┼─────────────────┤ │ 2 │100年11 月21日│9,000股 │ ├──┼───────┼─────────────────┤ │ 3 │100年11月22日 │9,000股 │ ├──┼───────┼─────────────────┤ │ 4 │100年11月23日 │7,000股 │ ├──┼───────┼─────────────────┤ │ 5 │100年11月24日 │9,000股 │ ├──┼───────┼─────────────────┤ │ 6 │100年11月25日 │9,000股 │ ├──┼───────┼─────────────────┤ │ 7 │100年11月28日 │9,000股 │ ├──┼───────┼─────────────────┤ │ 8 │100 年11月29日│9,000股 │ ├──┼───────┼─────────────────┤ │ 9 │100 年11月30日│9,000股 │ ├──┼───────┼─────────────────┤ │10 │100 年12月1日 │9,000股 │ ├──┼───────┼─────────────────┤ │11 │100 年12月2日 │9,000股 │ ├──┼───────┼─────────────────┤ │12 │100 年12月5日 │9,000股 │ ├──┼───────┼─────────────────┤ │13 │100 年12月6日 │9,000股 │ ├──┼───────┼─────────────────┤ │14 │100 年12月7日 │9,000股 │ ├──┼───────┼─────────────────┤ │15 │100 年12月8日 │9,000股 │ ├──┼───────┼─────────────────┤ │16 │100 年12月9日 │9,000股 │ ├──┼───────┼─────────────────┤ │17 │100 年12月12日│9,000股 │ ├──┼───────┼─────────────────┤ │18 │100 年12月13日│9,000股 │ ├──┼───────┼─────────────────┤ │19 │100 年12月14日│9,000股 │ ├──┼───────┼─────────────────┤ │20 │100 年12月15日│9,000股 │ ├──┼───────┼─────────────────┤ │21 │100 年12月16日│9,000股 │ ├──┼───────┼─────────────────┤ │22 │100 年12月19日│9,000股 │ ├──┼───────┼─────────────────┤ │23 │100 年12月20日│9,000股 │ ├──┼───────┼─────────────────┤ │24 │100 年12月21日│9,000股 │ ├──┼───────┼─────────────────┤ │25 │100 年12月22日│9,000股 │ ├──┼───────┼─────────────────┤ │26 │100 年12月23日│9,000股 │ ├──┼───────┼─────────────────┤ │27 │100 年12月26日│9,000股 │ ├──┼───────┼─────────────────┤ │28 │100 年12月27日│9,000股 │ ├──┼───────┼─────────────────┤ │29 │100 年12月28日│9,000股 │ ├──┼───────┼─────────────────┤ │30 │101 年1 月2日 │9,000股 │ ├──┼───────┼─────────────────┤ │31 │101 年1 月3日 │9,000股 │ ├──┼───────┼─────────────────┤ │32 │101 年1 月4日 │9,000股 │ ├──┼───────┼─────────────────┤ │33 │101 年1 月5日 │9,000股 │ ├──┼───────┼─────────────────┤ │34 │101 年1 月6日 │9,000股 │ ├──┼───────┼─────────────────┤ │35 │101 年1 月9日 │9,000股 │ ├──┼───────┼─────────────────┤ │36 │101 年1 月10日│9,000股 │ ├──┼───────┼─────────────────┤ │37 │101 年1 月11日│9,000股 │ ├──┼───────┼─────────────────┤ │38 │101 年1 月12日│9,000股 │ ├──┼───────┼─────────────────┤ │39 │101 年1 月13日│9,000股 │ ├──┼───────┼─────────────────┤ │40 │101 年1 月16日│9,000股 │ ├──┼───────┼─────────────────┤ │41 │101 年1 月17日│9,000股 │ ├──┼───────┼─────────────────┤ │42 │101 年1 月18日│9,000股 │ ├──┼───────┼─────────────────┤ │43 │101 年1 月30日│9,000股 │ ├──┼───────┼─────────────────┤ │44 │101 年1 月31日│9,000股 │ ├──┼───────┼─────────────────┤ │45 │101 年2 月1日 │9,000股 │ ├──┼───────┼─────────────────┤ │46 │101 年2 月2日 │9,000股 │ ├──┼───────┼─────────────────┤ │47 │101 年2 月3日 │9,000股 │ ├──┼───────┼─────────────────┤ │48 │101 年2 月4日 │9,000股 │ ├──┼───────┼─────────────────┤ │49 │101 年2 月6日 │9,000股 │ ├──┼───────┼─────────────────┤ │50 │101 年2 月7日 │9,000股 │ ├──┼───────┼─────────────────┤ │51 │101 年2 月8日 │9,000股 │ ├──┼───────┼─────────────────┤ │52 │101 年2 月9日 │9,000股 │ ├──┼───────┼─────────────────┤ │53 │101 年2 月10日│9,000股 │ ├──┼───────┼─────────────────┤ │54 │101 年2 月13日│9,000股 │ ├──┼───────┼─────────────────┤ │55 │101 年2 月14日│9,000股 │ ├──┼───────┼─────────────────┤ │56 │101 年2 月15日│9,000股 │ ├──┼───────┼─────────────────┤ │57 │101 年2 月16日│9,000股 │ ├──┼───────┼─────────────────┤ │58 │101 年2 月17日│9,000股 │ ├──┼───────┼─────────────────┤ │59 │101 年2 月20日│9,000股 │ ├──┼───────┼─────────────────┤ │60 │101 年2 月21日│9,000股 │ ├──┼───────┼─────────────────┤ │61 │101 年2 月22日│9,000股 │ ├──┼───────┼─────────────────┤ │62 │101 年2 月23日│9,000股 │ ├──┼───────┼─────────────────┤ │63 │101 年2 月24日│9,000股 │ ├──┼───────┼─────────────────┤ │64 │101 年2 月29日│9,000股 │ ├──┼───────┼─────────────────┤ │65 │101 年3月1 日 │9,000股 │ ├──┼───────┼─────────────────┤ │66 │101 年3 月2日 │9,000股 │ ├──┼───────┼─────────────────┤ │67 │101 年3 月3日 │9,000股 │ ├──┼───────┼─────────────────┤ │68 │101 年3 月5日 │9,000股 │ ├──┼───────┼─────────────────┤ │69 │101 年3 月6日 │9,000股 │ ├──┼───────┼─────────────────┤ │70 │101 年3月12 日│160,000股 │ ├──┼───────┼─────────────────┤ │71 │101 年3 月13日│76,000股 │ ├──┼───────┼─────────────────┤ │72 │101 年3 月14日│168,000股 │ ├──┼───────┼─────────────────┤ │73 │101 年3 月15日│106,000股 │ ├──┼───────┼─────────────────┤ │74 │101 年3 月19日│95,000股 │ ├──┼───────┼─────────────────┤ │75 │101 年3 月20日│92,000股 │ ├──┼───────┼─────────────────┤ │76 │101 年3 月21日│81,000股 │ ├──┼───────┼─────────────────┤ │77 │101 年3 月22日│114,000股 │ ├──┼───────┼─────────────────┤ │78 │101 年3 月23日│28,000股 │ ├──┼───────┼─────────────────┤ │79 │101 年3 月26日│80,000股 │ ├──┼───────┼─────────────────┤ │80 │101 年3 月27日│135,000股 │ ├──┼───────┼─────────────────┤ │81 │101 年3 月28日│149,000股 │ ├──┼───────┼─────────────────┤ │82 │101 年3 月29日│80,000股 │ └──┴───────┴─────────────────┘ 附表二:被害人黃宋香蘭等人求償金額列表? ┌──┬───────┬─────────────────┐ │編號│姓名 │金額(新臺幣,元) │ ├──┼───────┼─────────────────┤ │ 1 │黃宋香蘭 │1,650 │ ├──┼───────┼─────────────────┤ │ 2 │張國華 │63,770 │ ├──┼───────┼─────────────────┤ │ 3 │林麗雪 │15,320 │ ├──┼───────┼─────────────────┤ │ 4 │徐智賢 │353,290 │ ├──┼───────┼─────────────────┤ │ 5 │王和順 │449,000 │ ├──┼───────┼─────────────────┤ │ 6 │謝慕穎 │282,810 │ ├──┼───────┼─────────────────┤ │ 7 │梁彩霞 │14,580 │ ├──┼───────┼─────────────────┤ │ 8 │何紀光 │29,300 │ ├──┼───────┼─────────────────┤ │ 9 │張芝君 │121,800 │ ├──┼───────┼─────────────────┤ │10 │李吳美珠 │37,400 │ ├──┼───────┼─────────────────┤ │11 │鄭偉志 │6,390 │ ├──┼───────┼─────────────────┤ │12 │吳齡文 │65,900 │ ├──┼───────┼─────────────────┤ │13 │劉慶華 │1152,690 │ ├──┼───────┼─────────────────┤ │14 │張簡雅雯 │15,700 │ ├──┼───────┼─────────────────┤ │15 │林玉香 │3,000 │ ├──┼───────┼─────────────────┤ │16 │何秀蘭 │21,640 │ ├──┼───────┼─────────────────┤ │17 │陳麗雪 │27,850 │ ├──┼───────┼─────────────────┤ │18 │黎美齡 │191,950 │ ├──┼───────┼─────────────────┤ │19 │劉信良 │142,550 │ ├──┼───────┼─────────────────┤ │20 │劉長泰 │284,150 │ ├──┼───────┼─────────────────┤ │21 │劉又仁 │404,390 │ ├──┼───────┼─────────────────┤ │22 │章麗珍 │268,050 │ ├──┼───────┼─────────────────┤ │23 │葉鵬圖 │91,800 │ ├──┼───────┼─────────────────┤ │24 │徐錠魁 │11,180 │ ├──┼───────┼─────────────────┤ │25 │張耀欽 │5,000 │ ├──┼───────┼─────────────────┤ │26 │蔡淑芬 │170,080 │ ├──┼───────┼─────────────────┤ │27 │林婷婷 │8,030 │ ├──┼───────┼─────────────────┤ │28 │許彭秋香 │571,300 │ ├──┼───────┼─────────────────┤ │29 │曾樹玉 │19,250 │ ├──┼───────┼─────────────────┤ │30 │陳富惠 │38,170 │ ├──┼───────┼─────────────────┤ │31 │花麗卿 │194,650 │ ├──┼───────┼─────────────────┤ │32 │王敏勝 │58,650 │ ├──┼───────┼─────────────────┤ │33 │陳憲城 │316,000 │ ├──┼───────┼─────────────────┤ │34 │蘇谷麒 │850 │ ├──┼───────┼─────────────────┤ │35 │顏敏燕 │11,380 │ ├──┼───────┼─────────────────┤ │36 │賴錦茂 │439,200 │ ├──┼───────┼─────────────────┤ │37 │吳宮男 │60,530 │ ├──┼───────┼─────────────────┤ │38 │張忠煌 │11,642 │ ├──┼───────┼─────────────────┤ │39 │黃政章 │30,700 │ ├──┼───────┼─────────────────┤ │40 │黃弘安 │14,370 │ ├──┼───────┼─────────────────┤ │41 │郭仲斌 │458,450 │ ├──┼───────┼─────────────────┤ │42 │林慧玲 │266,500 │ ├──┼───────┼─────────────────┤ │43 │王滿 │447,850 │ ├──┼───────┼─────────────────┤ │44 │許能祥 │302,900 │ ├──┼───────┼─────────────────┤ │45 │陳鴻偉 │519,000 │ ├──┼───────┼─────────────────┤ │46 │陳蓮馨 │204,650 │ ├──┼───────┼─────────────────┤ │47 │涂文彥 │10,800 │ ├──┼───────┼─────────────────┤ │48 │劉秀美 │48,210 │ ├──┼───────┼─────────────────┤ │49 │張淑炷 │163,600 │ ├──┼───────┼─────────────────┤ │50 │陳聖杰 │60,890 │ ├──┼───────┼─────────────────┤ │51 │黃柏淳 │1359,300 │ ├──┼───────┼─────────────────┤ │52 │林麗蘭 │350,150 │ ├──┼───────┼─────────────────┤ │53 │楊灝文 │54,500 │ ├──┼───────┼─────────────────┤ │54 │官秀柱 │3,690 │ ├──┼───────┼─────────────────┤ │55 │葉志民 │268,350 │ ├──┴───────┼─────────────────┤ │ 總 計 │10,524,8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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