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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張靜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秦葦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庭安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古彩蓉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恭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耿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2476號中華民國 10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018號、6831號、13974號、14448號、15361號、19115號、20283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739號、28242 號,原審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2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部分,均撤銷。

林秦葦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及誣告部分無罪。

林庭安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有期徒刑捌月)。

古彩蓉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蔡明恭犯如附表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林耿宏犯如附表戊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戊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公開發行、99年8月25日登錄興櫃,股價代碼 4140,下稱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2樓】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買賣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之發行人,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應於:

①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②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 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③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 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④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林秦葦係康富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康富生技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 30日止任職)、古彩蓉(於100年7月1日接任蔡明恭,101年 3月15日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係康富生技公司前、後任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又稱財務長),負責管理財務及會計部門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彼等亦皆為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林庭安(林秦葦之妻)係康富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營養師,及康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舒康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該 2家公司為康富生技公司持股100%之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號12樓)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綠色小鎮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鎮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林秦葦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 2月間某日止,曾以康富生技公司法人代表擔任登記負責人)主要營業項目為有機食品販售,為有機食品商店通路商;另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塗秀琴)係經合法報備之傳直銷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健康食品販售;阿丘普洛有限公司(下稱阿丘普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後改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於101年 10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為瑞安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惟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公司之採購、放款,均先經蔡明恭、古彩蓉核定,最後由林秦葦放行始得為之,林秦葦為上開 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綠色小鎮、瑞安、阿丘普洛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林耿宏於97年間起擔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綠色小鎮公司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至任莉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瑞安公司會計主管,並兼任阿丘普洛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

二、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虛偽不實;暨掏空瑞安、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詳述如下】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人即康富生技公司依法製作會計憑證、帳冊與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不得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及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不得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其等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之資產,竟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及背信之接續犯意聯絡,另與瑞安公司總顧問、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基於犯意聯絡,安排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從事虛假交易,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其等犯行如下:

(一)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均知悉「金牌多醣體」(又稱米蕈、門積門山)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 99年1月11日辦理米蕈1000盒、每盒單價4629元、總價 486萬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 99年1月12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於康富集團之簡稱)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簽"A",即其英文名字 Andy之縮寫)。林秦葦、蔡明恭均明知康富生技公司於 99年1月29日未實際將金牌多醣體1000盒出貨予瑞安公司,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由林秦葦以公司內線電話告知曾嬿婷康富生技公司調借 950盒金牌多醣體,林秦葦、蔡明恭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99年 1月30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已全數銷貨予瑞安公司,再由林秦葦、蔡明恭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之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 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1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86 萬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因帳上仍有金牌多醣體1000盒存貨,曾嬿婷乃於102年1月8日向康富生技公司要求給付金牌多醣體 1000盒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始交付未調借之50盒,其中34盒已過期,僅16盒能使用,剩餘 950盒則已斷貨無法交貨,致瑞安公司受有462萬8550元之損害【即0000000減去(4629乘以50)=0000000】。

(二)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為掏空瑞安公司資產,復承續前揭犯意聯絡,明知「 Luminee露明亮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下稱美白貼片)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為避免康富生技公司提列庫存過期損失,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與葉欲弘夫婦,於 99年3月18日辦理美白貼片6000盒、每盒單價745元(未稅)、總價469萬35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99年 4月14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GM」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蔡明恭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持向瑞安公司請款,不知情之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指示,製作網路銀行 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99年6月30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469萬350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瑞安公司表明欲退貨,並將少部分進貨之美白貼片退回康富生技公司,然康富生技公司均未開立折讓單,或將上開款項退回瑞安公司,致瑞安公司受有469萬3500元之損害。

(三)按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 6月30日止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古彩蓉則自 100年7月1日接任蔡明恭上開職務,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於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該職,合先敘明。緣林秦葦以前揭手法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瑞安公司資產,造成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金額過高,林秦葦擔心若康富生技公司持續銷售商品予瑞安公司,恐有違會計準則,將被會計師及輔導券商建議禁止對瑞安公司出貨,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審查。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阿丘普洛公司當時僅是紙上公司,未對外營業,且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亦無採購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又名垂直律動,下稱美體健康沙發)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商品予阿丘普洛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付款予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美體健康沙發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林耿宏指示不知情之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於 100年11月30日以瑞安公司名義辦理美體健康沙發100台、每台單價 3萬4980元、總價419萬7900元(含稅)採購,瑞安公司填載之請購單於同日經總顧問林耿宏簽名後,上呈林秦葦權限覆核(林秦葦蓋Andy印文),後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於100年12月 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不知情之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指示,製作網路銀行 B2B轉帳資料上呈,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101年 4月3日(斯時古彩蓉因病離職)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 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合計419萬7900元至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莉菁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101年 4月3日(斯時古彩蓉因病離職)自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合計419萬7980元(其中 80元為手續費)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立411萬7940元加上5%營業稅,共432萬3837元之附表三之一所示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

(四)又林秦葦於 101年初召開「行銷會議」,並在會議中決議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分配銷售額。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均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 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承續前揭共同基於使發行人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及意圖為康富生技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 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 4紙予不知情之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不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後因林秦葦指示蘇月慧此批交易色小綠鎮公司記得要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指示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千慧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4所示統一發票3紙予瑞安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101年 8月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2、3、4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古彩蓉雖於101年3月15日卸任財務長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復因病離職,惟其於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編號 2、3、4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元之損害。

(五)康富生技公司因為上述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虛偽交易,先後將不實銷貨收入、對象認列於康富生技公司之帳冊,致使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財務報告中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數額均發生不實之結果,康富生技公司並將各月營業收入資訊及各期間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致康富生技公司之財務報告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康富生技公司股東、公開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足生損害於康富生技公司所為會計簿冊、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主管機關所為公開發行公司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緣林庭安係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採購、財務事宜均受康富生技公司支配。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於 101年初,均明知綠色小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為掏空綠色小鎮公司資產,遂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意圖為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明知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30日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 2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 2紙予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葦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 2紙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本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之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後林秦葦以電話指示蘇月慧該批交易就要如此處理,且綠色小鎮公司要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依指示要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千慧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瑞安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1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古彩蓉雖於101年 3月15日卸任財務長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復因病離職,惟其於 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編號 1及附表五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353萬9130元之損害。

四、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不實交易,及掏空阿丘普洛公司資產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古彩蓉、任莉菁】林秦葦、古彩蓉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並未簽訂「直營轉委任經營合約書」,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色小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且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4月 7日止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古彩蓉(發票日 101年3月20日及101年4月7日之發票除外)指示不知情之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銷貨(商品名稱均為食品一批)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發票日 101年3月20日及101年4月7日之發票除外)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色小鎮公司帳冊,並持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28紙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無交易事實,仍依照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除外),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大、小章放行,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計 1741萬9301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帳戶,尚餘70萬5118元未償還,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1812萬4419元之損害。任莉菁嗣再開立商品名稱「疫霸」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沖銷存貨平衡帳目。

五、侵占挪用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800萬元(雙方以買賣契約書簽訂合約,價金892萬元,92 萬元差額為應給付予中租迪和公司之利息)。林秦葦、蔡明恭、任莉菁均明知瑞安公司與詹濟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業務往來,詎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恭指示瑞安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轉帳合計 600萬元至由林秦葦實際支配之詹濟隆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轉帳 2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支配之永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健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任莉菁乃依指示,委派不知情之員工,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臨櫃由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瑞安公司之帳戶,陸續轉帳 600萬元至由林秦葦實際支配的詹濟隆前揭帳戶及轉帳 2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支配的永健公司帳戶(如附表七所示),致瑞安公司因而受有 800萬元損害。嗣林秦葦復於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詹濟隆帳戶內 600萬元款項提出兌換為美金,於如附表七之一所示時間再轉帳折合新台幣 600萬元之美金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 ALKEMRISE INC),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瑞安公司嗣後已償還中租迪和公司892萬元。

六、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吳政衛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部分:【此部分涉案人有─林秦葦】林秦葦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經不知情之林耿宏介紹吳政衛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色小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云云,並於101年9月21日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並分別於101年9月21、27、28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以上係101年9月21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於 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 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101年9月27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101年9月28日所傳)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認綠色小鎮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健全,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而於101年 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 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 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 1億1400萬元。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不知情之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自當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吳政衛遂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 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INC);於 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之美金、1028萬1000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 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註:期間吳政衛曾依林秦葦要求,於10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林秦葦資金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2000萬元匯回給吳政衛,吳政衛於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7日復將2000萬元匯回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色小鎮公司查帳,先後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色小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

七、嗣因櫃買中心接獲投資人檢舉,由櫃買中心向輔導券商即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證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並於 102年6月3日派員至康富生技公司進行實地審查,經調閱相關報務資料後,製作「康富生技公司例外管理查核報告」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後,證期局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暨由吳政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林秦葦詐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於 102年6月6日、102年8月21日持搜索票至康富生技公司、宇漢公司等處實施搜索,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由吳政衛告訴、林耿宏告發、金管會告發,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秦葦涉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罪,嗣於 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5250號),追加起訴被告林秦葦犯本罪之誣告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部分,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爭執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1、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便於偵審機關日後調取勘驗之必要,以期發現真實,故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而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時,其不符部分,難認有證據能力。

2、被告古彩蓉辯護人質疑被告古彩蓉於102年7月22日之部分

的是假交易」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光碟內容,被告古彩當時應係回答「我知道的是這樣子」,有本院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80頁),是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不符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千惠於102年8月21日南投縣調查站筆錄及102年9月16日南投縣調查站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上開日期之錄音光碟內容,製有本院勘驗光碟紀錄㈠、㈡及比對結果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3頁至48頁),是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不符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4、被告蔡明恭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明恭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經本院勘驗上開日期之影音光碟結果,該影音光碟之實際錄音內容與上開102年7月22日蔡明恭偵訊筆錄大致相符,僅有部分補充說明未記載完整(見本院卷七第232至234頁),是該部分筆錄內容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

(二)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證人任莉菁、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張婷婷、黃祥穎、楊志輝、杜桓偉、吳政衛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2、本件判決所引證人任莉菁、古彩蓉、蔡明恭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中之陳述,皆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訊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並均經其等閱覽無訛後簽名蓋章。再核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至證人林耿宏、張婷婷、黃祥穎、楊志輝、杜桓偉、吳政衛等人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並無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故其等於南投縣調查站之供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證人洪千惠、周詩涵、邱意茹、李武南、張乃玉、蔡政洋、蔡幸宜、古彩蓉、任莉菁、曾嬿婷、蔡明恭、林耿宏、楊志輝、葉冠妏、蘇月慧、許文佩、葉翔宇、王銹媛、蔡岱樺、張婷婷、林清榮、張明睿、黃素琴、葉欲弘、詹濟隆、林得琦、林廖玉貌、吳政衛、黃景鴻、陳慈淑、杜桓瑋、黃祥穎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明恭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任莉菁、曾嬿婷、詹濟隆、林得琦及林廖玉貌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1、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2、本件判決所引述之下列證人古彩蓉、任莉菁、曾嬿婷、蔡明恭、林耿宏、楊志輝、葉冠妏、蘇月慧、許文佩、葉翔宇、王銹媛、蔡岱樺、張婷婷、林清榮、張明睿、黃素琴、葉欲弘、詹濟隆、林得琦、林廖玉貌、吳政衛、黃景鴻、陳慈淑、杜桓瑋、黃祥穎等人於偵查中均具結所為之證述,乃皆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並於訊問時命其具結前皆已告知證人作證及具結之義務及法律責任,而經其簽名具結;且訊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亦查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情事,又偵訊筆錄製作完畢後,均經其等閱覽無訛後簽名蓋章,此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徵,復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認上開各證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勘驗吳政衛手機內LINE與林秦葦對話紀錄及傳送圖片之勘驗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1704偵卷五第9至31頁)、吳政衛與林秦葦特助之LINE通訊內容(見 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查卷一第41至44頁)、詹濟隆與林秦葦LINE通訊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13108偵查卷一第43至45頁)、詹濟隆與林庭安 LINE通訊內容(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偵查卷一第45背面至 80頁)、任莉菁103年1月21日陳情書、任莉菁102年4月 2日自白聲明書、任莉菁手機簡訊畫面內容(見原審卷四第 3頁至29頁)、綠色小鎮公司線上商品資訊查詢、寄賣採購單、廠供一覽表、銷貨明細表、進貨單等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卷七第2-23頁、第27-44頁)、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祥穎所作成之「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年度及99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卷一第160頁至177頁)、瑞安公司之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偵查卷第74頁)等書證不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 1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 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 3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 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 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即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至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蓋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3、查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勘驗吳政衛手機內LINE與林秦葦對話紀錄及傳送圖片之勘驗報告中,關於吳政衛與被告林秦葦之 LINE談話紀錄(102年度偵字第1704偵卷五第9至 31頁)、證人詹濟隆所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詹濟隆與林秦葦LINE通訊內容(102年度偵字第13108偵查卷一第 43至45頁)以及關於吳政衛與被告林耿宏之LINE談話紀錄(台中地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084偵卷二第107至 117頁背面)等對話紀錄,依其對話內容所述事實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事項之真實與否,故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與供述證據無異,皆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證人吳政衛、詹濟隆以LINE與林秦葦之對話及傳送圖片,吳政衛與林耿宏之對話,其中吳政衛及詹濟隆之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林秦葦及其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即均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告林蓁葦及被告林耿宏自己陳述之談話紀錄及傳送之圖片(包括林秦葦以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各種報表、會議紀錄及照片等),則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證據能力。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勘驗有關吳政衛與林秦葦特助洪彩鈴往來之email(102年度偵字第1704偵卷五第32至62頁)、詹濟隆與被告即證人林庭安LINE通訊內容(102年度偵字第13108偵查卷一第45背面至80頁)、被告即證人任莉菁103年1月21日陳情書、任莉菁102年4月 2日自白聲明書、任莉菁手機簡訊畫面內容(原審卷四第 3至29頁),亦以該等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且經被告林秦葦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三第126頁至165頁),而該等書證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4、證人杜桓瑋於南投縣調查站所提供之綠色小鎮公司線上商品資訊查詢、寄賣採購單、廠供一覽表、銷貨明細表、進貨單等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 1704號偵卷七第2-23頁、第27-44頁),係由調查人員於 102年4月17日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扣押命令(見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卷四第50頁),至代管綠鎮公司電腦主機之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依法扣押而取得電腦內相關電磁紀錄,並經證人杜桓瑋及證人林淑菱同意而協助還原系統資料(見 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卷七第24頁杜桓瑋調查筆錄),並由調查人員當場列印而成書面資料附卷。而該等證據,證人杜桓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林耿宏辯護人詰問時稱,並非由其提供,惟此一證言於檢察官進行反詰問時即進一步說明:「對,但是那不是我印製的,因為調查站請我協助,我沒有辦法做任何事情,所以只能請冠智的人員,所以在筆錄上面也有寫請冠智的林淑菱小姐來協助把資料還原,然後列印出來。」是核該等證據並無造假情形,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再查該等資料記載之內容,係綠鎮公司之人員(如採購人員即證人許文佩等),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為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建智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黃祥穎所作成之「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0年度及99年度」(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卷一第160至177頁),乃該事務所人員於執行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秦葦之辯護人指稱上開文書證據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另瑞安公司之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係由證人蔡岱樺於102年6月27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提出(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08號偵查卷74頁),參以證人蔡岱樺於該次偵訊之證述內容可知,該瑞安公司之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係由蔡岱樺於任職於康富生技公司之期間,依照其主管林清榮之指示而繕打,再觀該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內容,係康富公司內部之員工基於每月銷售狀態,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之記載康富生技銷售予瑞安公司之貨品銷售及收款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應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而具證據能力,是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該文書不具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復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資料,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論述:

1、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分別辯稱如下:

⑴上訴人即被告林秦葦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指交易部分,實際上均有出貨,並無虛偽交易之情事。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任莉菁係財務長,尚非採購、倉管人員,對貨物進出業務自一無所悉,不能以證人任莉菁臆測之詞認定伊犯行,且曾嬿婷僅係倉管人員,非如管理階層可掌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而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耿宏,以曾嬿婷證詞逕認屬實,實有未當。且瑞安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定有寄倉契約,康富生技公司係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 1千盒金牌多醣體所有權予瑞安公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部分,瑞安公司採購美白貼片進貨係由實際負責人林耿宏所決定,並依瑞安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所定寄倉契約,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移轉美白貼片所有權予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間即完成美白貼片之銷售、出貨及收款,瑞安公司從未再行移轉上開美白貼片所有權予康富生技公司。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係林耿宏及任莉菁決定由阿丘普洛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再轉售予瑞安公司,非由伊指示採購,均係依民法之指示交付方式移轉所有權,且阿丘普洛公司、瑞安公司皆有給付價金之實。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瑞安公司原有意採購疫霸商品,惟當時身兼瑞安、綠色小鎮公司負責人之林耿宏與伊商議,由綠色小鎮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購買疫霸商品,再由綠色小鎮公司轉售予瑞安公司,是康富生技公司基於風險控管與經營決策考量,將疫霸商品售予資本額較大之綠色小鎮公司,嗣綠色小鎮再轉售瑞安公司,且瑞安公司與康富生計公司定有寄倉契約,綠色小鎮公司遂指示康富生計公司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交付轉售商品予瑞安公司,即上開買賣均屬真實交易,自無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登載不實罪之適用等語。

⑵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恭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金牌多醣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且本案系爭1000盒金牌多醣體是否確實出貨,因伊之職位為財務長,負責財務報表、支付款項覆核。關於系爭1000盒金牌多醣體係採「寄倉」之方式放在康富生技公司之倉庫,因伊並非倉管,就系爭1000盒金牌多醣體是否出貨,並不知情,是伊並無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淘空瑞安公司資產之行為。又依據被告之投保資料,可茲證明伊任職期間係自97年6月26日至 100年7月29日止,而瑞安公司要求康富生技公司給付金牌多醣體 1000盒時間為102年1月8日,係在伊離職之後,故上開事實應與伊無涉。另伊身為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並不知悉美白貼片是否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及是否為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當時係林耿宏與曾嬿婷接洽採購事宜,並非受伊指示,而康富生技公司確實以寄倉之方式交付系爭美白貼片6000盒予瑞安公司,且系爭美白貼片並非即將過期之產品。是伊殊無意圖虛增康富生技公司及避免提列存貨過期損失而淘空瑞安公司資產之行為。又瑞安公司退貨美白貼片退貨銷毀的時間為 101年底,伊已離職,上開事實亦與伊無涉等語。

⑶上訴人即被告古彩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依據康富生技公司內部控制之程序規定可知,會計人員係依前端發生之交易,開立發票認列收入,至於銷售對象之擇定係行銷主管之權責範圍,非伊所能置喙。即康富生技公司出貨流程係由行銷業務部門交付已經核准之銷貨單,通知倉管部門安排貨品出貨,迨確定出貨日期,會計部門依照公司之 ERP系統所載交易內容開立發票,縱該筆交易有何虛偽不實處,伊亦因銷貨流程已符合上開公司內部控制程序,而無從得知有異常之處,另伊於101年3月15日卸任,並於同年月30日離職,至同年6月30日始復職,焉有於101年4月3日核定前開轉帳之網路銀行 B2B轉帳資料及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之可能。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附表四編號2至4之發票所載時間既分別為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8日,顯非伊任職期間所開立,自與伊無關;雖證人張明睿於偵查時證述前開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發票應係其離職後才補製作云云,惟觀張明睿職內所審核之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份興櫃報表,其中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明細分類帳顯示,綠色小鎮公司101年3月31日之餘額1866萬6697元,已包含附表四編號1、2所示發票金額分別為200萬250元及379萬 4700元之交易,另檢視康富生技公司101年5-6月營業稅資料,其中銷項明細清單即包含前開附表四編號3、4所示發票,徵以證人黃子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興櫃報表係每月15日前要出來,及統一發票日期即銷貨日期,發票須順號開立,不會有回頭補開發票之情形等語,及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份興櫃報表、101年3-4月營業稅資料、101年5-6月營業稅資料,足證證人張明睿所稱其離職後補製作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另前開附表四編號 1所示發票雖於被告任職期間所開立,惟被告會計部門僅依銷貨單開立統一發票,至銷貨對象之擇定厥非被告職責範圍,已如前述,伊自非明知無真實交易,猶指示開立上開發票,況附表四所示發票皆係真實交易等語。

⑷上訴人即被告林耿宏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雖係綠色小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瑞安公司之總顧問,惟上開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是伊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 5條所稱發行人,已非無疑。且伊僅負責綠色小鎮之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是上開公司之財務、帳務、倉管等事務,厥非伊權責範圍事項。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所辦理網路銀行之交易款項放行權限均操之於被告林秦葦。另伊雖有同意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1千盒之金牌多醣體,惟並未參與借調其中950盒之事,且事後發現康富生技公司尚未如數交付,即指示曾嬿婷取回剩餘貨品,嗣因康富生技公司表示斷貨、並以開折讓發票方式抵掉貨款,如伊與被告林秦葦果有不實交易之犯意聯絡,何需另指示曾嬿婷追回積欠貨品。故伊絕未與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等人謀議安排康富生技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從事虛偽交易,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資料登載於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之犯行。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莉菁【註: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之供述及證詞:

①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98年 5月進入瑞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迄今,負責該公司的財務事項,包括應收、應付帳款、稅務等,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等 4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瑞安公司名義負責人塗秀琴,阿丘普洛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葉欲弘),康富生技公司是瑞安公司的供應商,品項以保健食品為主,但實際負責人均是林秦葦;(有關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流程為何?)瑞安公司的採購人員曾嬿婷依公司需求,以請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康富生技公司送報價單至瑞安公司後,由瑞安公司顧問林耿宏簽名後,再送至康富生技公司,由林庭安、林秦葦等人批示同意,就會供貨給瑞安公司;(林秦葦以虛開不實發票和提高產品售價方式掏空瑞安公司資產之詳情為何?)有關林秦葦未供貨,虛開發票掏空公司款項及虛開發票的情形,如下:㈠99年1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486萬元、1000盒的米蕈(金牌多醣體)產品發票給瑞安公司,實際並無供貨,我依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匯了 486萬元給康富生技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的帳戶;㈡99年3月26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469萬3500元、6000盒的牙齒美白貼片產品的發票給瑞安公司,實際並無供貨,我依林秦葦、蔡明恭指示匯了 469萬350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的帳戶。另林秦葦為了調整康富生技公司的存貨,由康富生技會計經理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開立100年8月31日供貨給阿丘普洛公司金額39萬9525元的不實發票,實際上並未供貨,因我兼任阿丘普洛公司會計,古彩蓉要求我支付前述款項,但我以沒有進貨單拒絕支付該筆款項;再則,林秦葦指示綠鎮公司會計人員,實際上未供貨給瑞安公司,卻於101年5月16日,分別開立品名疫霸,數量6300盒,金額494萬8020元、品名疫霸II,數量6441盒,金額432萬1911元、品名新力心,數量1025盒,金額68萬7775元;101年8月6日分別開立品名疫霸II,數量8250盒,金額553萬5750元,品名疫霸,數量4912盒,金額385萬5920元,總計虛開發票金額1934萬9376元,林秦葦要我支付前述款項,但瑞安公司沒有能力支付前述款項,所以我沒有支付該等款項,而林秦葦虛開前述發票,可以窗飾綠鎮公司的財務報表,藉以吸引投資人投資綠鎮公司,但造成瑞安公司債台高築,影響股東權益【詳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90頁至194頁】。

②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是傳銷公司,販售康富生技公司的產品,瑞安公司一直是康富生技公司的子公司,瑞安公司的前身叫健康超聯,後來倒閉,改名瑞安公司,97年由林秦葦二嫂林廖玉貌擔任負責人,97年7月林耿宏就進入瑞安公司擔任顧問,林耿宏是超級業務員,非常會說服人,林耿宏一手建立瑞安公司傳銷制度,瑞安公司歷任負責人都是人頭,包括林耿宏在內,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秦葦;瑞安公司原來上班地址在學士路257號3樓,102年2月 1日搬到公益路,是林秦葦強迫我們搬走,因林秦葦擔心瑞安公司會影饗到康富生技公司上櫃;瑞安公司的財務都是我上簽給之前的財務長蔡明恭或現任代理財務長古彩蓉,我負責網路銀行的編輯,核定一是古彩蓉或蔡明恭,核定二及放行權是林秦葦,我都有提出網路銀行的資料;瑞安公司有在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開立帳戶,該存摺是瑞安公司出納保管,帳戶的大小章都是林秦葦在保管,網路銀行的 I-KEY是林秦葦在保管。林秦葦是系統管理者,其下的人頭公司都簽授權書給林秦葦,讓林秦葦可以從網路看到所有的人頭公司的帳戶,我所提出網路銀行資料都是林秦葦簽名的,他會簽GM或簽 A或者是打勾。林秦葦有用虛增產品價格及虛增進貨明細表的方式,提高產品售價,掏空瑞安公司,例如:99年1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486萬元、1000盒的米蕈的金牌多醣體給瑞安公司,實際上沒有供貨,我依照林秦葦的指示匯了 486萬元到康富生技公司的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的帳戶內;99年 3月26日康富生技公司又虛開銷售469萬 3500元、6000盒牙齒美白貼片給瑞安公司,實際上也是沒有供貨,我也是依照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匯款給康富生技公司;另外林秦葦為調整康富生技的存貨,就由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開立100年8月31日金額39萬9525元不實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我是身兼阿丘普洛公司的會計,當時我以沒有進貨單為由拒絕付款。再者,如瑞安公司要進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林秦葦就會先由康富生技公司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的方式,經我查證貨物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發票是綠鎮公司開立的,等於綠鎮公司要付錢給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要付錢給綠鎮公司,增加綠鎮公司的營收,要讓投資人進來投資,時間是:101年5月16日,產品是疫霸6300盒,金額494萬8020元,疫霸二6441盒,金額432萬1911元、新力心數量1025盒,金額68萬7775元、另外在101年8月6日有開立疫霸118250盒,金額553萬5750元,疫壩,數量4912盒,金額385萬5920元,總計1934萬元9376 元,後來因瑞安公司沒有能力付款,就沒有付款,這些金額都有被灌水。林秦葦開這些發票可以美化綠鎮公司的報表,吸引投資人投資綠鎮公司等語【詳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208頁至212頁】。

③證人任莉菁於102年5月17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復供稱:我是瑞安公司會計人員,曾嬿婷是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綠鎮公司採購是由曾嬿婷負責,由她提出請購單,交由總顧問林耿宏,轉總營養師林庭安(英文簽章為Am)批示,最後由林秦葦(英文簽章為Andy)核示同意後即完成採購程序。再由曾嬿婷依該請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綠鎮公司下單,前開康富生技等公司再據以向供應商下單訂貨。曾嬿婷與康富生技公司的聯絡下單人員是林清榮、與綠色小鎮公司聯絡下單的人員是蘇月慧,至於康富國際公司則較少往來,只是瑞安公司向康富國際公司租用辦公處所。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及康富國際公司採購的主要品項為保健食品,包括疫霸 1、疫霸 2、葉黃素、新力心、AA胜肽素等產品;瑞安公司向綠色小鎮公司採購的品項有疫霸1、疫霸2等產品。瑞安公司支付給前述康富生技等公司的貨款都是由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辦理轉帳。瑞安公司向綠色小鎮公司採購疫霸1及疫霸2產品,之後,又再將疫霸1、疫霸2、葉黃素、新力心、AA胜肽素等產品回銷給該綠色小鎮公司的主要目的是林秦葦要衝高綠色小鎮公司的營業額。瑞安公司99年進貨價格表是由我製作,「貨沒入倉」的意思是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沒有進貨到瑞安公司,卻將貨品的發票送至瑞安公司請款。康富生技公司開立之 99年1月30日及99年3月26日發票各1張就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林秦葦未出貨給瑞安公司虛開之發票,99年1月 30日的發票內容品項為「金牌多醣體(30包)」,含稅總金額為486萬元;99年3月26日的發票內容品項為「露明亮 Q10牙膏」、「露明亮美白貼片」、「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含稅總金額為473萬2403元,其中「露明亮 Q10牙膏」數量390條,未稅金額 3萬7050元,有實際進貨、「露明亮美白貼片」數量 6000盒,未稅金額447萬元,沒有實際進貨、「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為贈品,前述康富生技公司虛開2 張不實發票,係由康富生技公司行銷人員交給曾嬿婷,再由曾嬿婷交給我請款,嗣瑞安公司有支付前述發票貨款,99年 1月30日發票的支付日期是99年6月1日,金額為486萬元;99年 3月26日發票的支付日期是99年6月30日,金額為473萬 2403元。是由林秦葦指示瑞安公司財務長蔡明恭,再由蔡明恭指示我去辦理匯款,由我透過前述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網路銀行編輯後,最後由林秦葦以他保管的IKEY(電子金鑰)及IC卡認證簽章方式,透過網路銀行放行完成匯款;而瑞安公司支付前述款項則是由蔡明恭及林秦葦核准的。另外,綠色小鎮公司開立之101年5月16日發票 3張、101年8月6日發票1張【前述4張發票總計含稅金額為 1934萬9003元,產品是: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新力心血管配方等】是由綠色小鎮公司會計人員在開立發票的該年月份的某日交付給我,我就根據該 4張發票入帳,但未實際付款,林秦葦的目的是要提高綠色小鎮公司和瑞安公司營業額,該 4張發票記載之品項,綠色小鎮公司並未出貨至瑞安公司,貨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到瑞安公司,驗收人員是曾嬿婷。且瑞安公司並未支付前述 4張發票貨款,因為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過多款項,若再由康富生技公司供貨給瑞安公司有違會計準則,恐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條件,因此林秦葦才會指示以綠色小鎮公司名義供貨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開立前述4 張不實發票是由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理古彩蓉指示綠色小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發票再交給我,綠鎮公司會計人員告訴我是康富公司會計經理古彩蓉指示他辦理的,當時林秦葦等人有開會協商,由林秦葦裁示辦理的。再者,阿丘普洛公司財務、會計、出納是我本人管理的部門負責,採購是由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理古彩蓉負責指示開立發票,沒有倉管人員,古彩蓉沒有擔任阿丘普洛公司任何職務,是林秦葦指示古彩蓉執行有關阿丘普洛公司的採購事項,阿丘普洛公司採購流程同樣是由曾嬿婷負責,由曾嬿婷填寫請購單後經由林耿宏、林庭安、林秦葦核定同意後辦理,其中 100年12月29號發票,品項為「U-Relaxing 7000美體健康沙發」,金額:419萬7900元,實際上是由康富生投公司供貨給瑞安公司,但如前所述,瑞安公司已積欠康富生技公司大筆款項,若再供貨,顯有不妥,因此林秦葦指示改由康富公司開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再由阿丘普洛公司由人工匯款方式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支付貨款方式是由我製作取款條經古彩蓉核定,再轉呈林秦葦用印後,再由我或出納人員前往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以人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給康富生技公司,「美體健康沙發、未進貨」的意思,就是實際上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供貨給瑞安公司,但繞道阿丘普洛公司,即阿丘普洛公司開立1 張品名為美體健康沙發的發票給瑞安公司,發票金額略高於原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給阿丘普洛公司的發票金額,由瑞安公司於 101年4月3日支付貨款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以人工匯款方式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以上都是林秦葦指示我辦理的等語【詳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169頁至175頁】。

④證人任莉菁於 102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復具結證稱:瑞安公司跟阿丘普洛公司的股東有重疊並且有交叉持股,阿丘普洛公司有 60%的股份是瑞安公司持有。因阿丘普洛公司是瑞安公司關係企業,所以由我兼任阿丘普洛公司的出納及會計、曾嬿婷兼任採購、倉管。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綠鎮公司之採購係由曾嬿婷填寫請購單,交由瑞安公司的總顧問林耿宏,再給康富生技公司總營養師兼康富國際公司負責人林庭安批示,最後由林秦葦同意後完成採購程序,之後曾嬿婷拿採購單到康富生技公司的採購部門跟負責人員林清榮下單,如果是跟綠色小鎮公司買的話就是去找該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下單,瑞安公司幾乎沒有跟康富國際公司買過商品,有的都是虛偽的採購,都是古彩蓉指示做的虛偽採購,瑞安公司只有跟康富國際公司承租學士路257號3樓做辦公室。我出具自白聲請書就是有自首的用意,我會留存這些資料就是要自保,證明這些錢不是我們用掉,瑞安公司會倒不是制度問題,是林秦葦掏空。我是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卻受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指示支付款項,導致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受有損害,已經涉嫌背信罪嫌,我願意認罪,我都是受指示,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只是領薪水,長官指示我就照辦等語【詳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210頁反面至215頁】。

⑤證人任莉菁於102年5月3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康富生技公司於 99年1月30日確有開立金牌多醣體(即米蕈1000盒的發票及進貨單給瑞安公司,該1000盒進貨細節要問曾嬿婷才清楚,據我所知,該貨物只是林秦葦書面製作請購單及開立發票而已,實際上貨物係存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並未實際供貨瑞安公司,因為所有的貨物均由林秦葦統籌控管的,不久之後,林秦葦就以調貨為名,要求曾嬿婷調出 950盒給他自己,所以瑞安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到該等貨品,到了 101年康富生技公司才將50盒歸還給瑞安公司,因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實際供貨金牌多醣體(即米蕈)給瑞安公司,因此瑞安公司沒有實際販售該品項,但為了沖銷外帳商品存貨,因此,會員在PCHOME商店街分期付款購買商品時,瑞安公司會供應會員指定購買之品項,但我會在PCHOME商店街的紀錄中載明為供貨品項為金牌多醣體(即米蕈)。另康富公司99年 3月26日開立之發票品項「露明亮美白貼片」及「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並無實際銷貨,也無銷貨憑證資料。又綠色小鎮公司雖於101年5月16日開立發票3張、101年8月6日開立發票1張,該4張販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及「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之發票,但該等產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並未依據發票項目出貨給瑞安公司,是由瑞安公司倉管人員曾嬿婷驗收。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2月29日開立發票之品項「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因該產品原本是瑞安公司要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的,但是後來改由阿丘普洛公司名義採購,貨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但因為體積龐大,所以都寄放在廠商倉庫,康富公司並未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瑞安公司於101年4月3日共匯款419萬7900元給阿丘普洛公司,作為支付給阿丘普洛公司「U-Relaxing7000美體健康沙發」的貨款;阿丘普洛公司101年4月3日再匯款419萬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作為支付給康富生技公司「U-Relexing 7000美體健身沙發」的貨款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140頁至141頁】。

⑥證人任莉菁於102年5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於 99年1月30日開立之發票品項金牌多醣體(即米蕈)進貨後,林秦葦就馬上以調貨的名義把其中950 盒調走。米蕈不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瑞安公司主要販售疫霸、葉黃素、新力心,AA胜肽素,林秦葦是表面上用調貨的名義,過個帳,實際上貨物並沒有進瑞安公司,所以我才認為貨沒有入倉,後來因為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很多貨款沒有付,我就想說既然已經掛在帳上,所以要求康富生技公司把貨還給瑞安公司,後來他們不理我,我是聽曾嬿婷說才知道康富生技公司有給瑞安公司50盒,之前我跟康富生技公司要,他們都不予理會。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金牌多醣體(米蕈)根本沒有進貨。但是為了要沖銷米蕈這項存貨,我會利用會員在PCHOME商店街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的時候,在PCHOME的紀錄裡面載明是金牌多醣體,用這種方式把外帳存貨沖掉。(庭呈瑞安米蕈,金牌多醣體門積門山會員交易明細表)實際上會員拿到的是疫霸,並不是米蕈,我們開了二張發票,一張給PCHOME,門積門山就是米蕈,另外一張給會員的是瑞安公司的發票,品項寫疫霸。亦即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於99年 1月30日並未實際交易,貨還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裡面,由康富生技公司控管,而瑞安公司也不會銷售這個貨品。只是在會計做個帳,要求瑞安公司付款。另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29日開立的發票品項010牙膏、美白貼片、美白貼片一日體驗,實際上只有 Q10牙膏有進到瑞安公司倉庫,美白貼片沒有實際進到瑞安公司的倉庫,一樣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美白貼片一日體驗是贈品,也是沒有到瑞安公司倉庫(放在康富生技公司倉庫)。美白貼片及美白貼片一日體驗都不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是康富生技公司塞貨給瑞安公司。當初瑞安公司有說要退貨,因瑞安公司沒有要販售,康富生技公司也同意。但是帳上一直都沒有辦理退貨,我有要求要開折讓單,也沒人理我,變成瑞安公司的錢追不回來,貨沒有進倉庫錢已經付了,這些貨品後來過期,請環保公司銷毀。再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0月 29日開立發票品項美體健康沙發也沒有實際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因這項產品原來是瑞安公司要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但是帳上改由阿丘普洛公司的名義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因為當時瑞安公司對康富生技公司的應付帳款太高,實際上是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因為美體健康沙發體積龐大,所以都寄放在廠商倉庫。瑞安公司於 101年4月3日匯款二筆共419萬 7900元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在於同一日匯款二筆共 419萬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該筆款項用途如上述,阿丘普洛公司銷售給瑞安公司的發票我有保留,發票的金額有加5%,實際付款並沒有加5%,因為當時瑞安公司錢不夠,所以就支付原價。會繞過阿丘普洛公司交易的原因就如我上次庭訊所述因為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太多貨款」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283頁至286頁】。

⑦證人任莉菁於102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99年間開始在瑞安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任職到102年4月21日,負責一些應收應付帳款處理,跟集團財務的往來對應窗口包含康富跟綠色小鎮的財務聯繫。林耿宏當時是瑞安公司總顧問。那時候林秦葦有指示,只要我要放行一些款項,要林耿宏簽名以後,才可以送上去給古彩蓉他們放款。林秦葦只是要認林耿宏的簽名,確定林耿宏看過這份文件。美體健康沙發垂直律動一百台,是康富生技公司的人把發票拿給我,因為阿丘普洛的帳是我做的,我問這是什麼意思,他就說妳去問古彩蓉,之後我就去問古彩蓉,古彩蓉就說那是林秦葦指示要這樣繞過來,因為瑞安的逾期帳款太多了,所以必須要從另外一家公司繞過來,這樣會計師才不會查,所以帳面上從康富賣給阿丘普洛,阿丘普洛再賣給瑞安,實際上康富是直接出貨給瑞安。美體沙發採購對象是跟康富,但是發票的對象是阿丘普洛,這件事情我有跟林耿宏報告過,他叫我去問曾嬿婷。金牌多醣體米蕈 99年1月10日交易及 99年3月美白貼片交易,我是事後拿到發票才知道他們進這些貨物,我拿到發票當時,認為這兩筆貨物不是瑞安公司需要的,且沒有賣過這些產品,因為米蕈的單價太高,美白貼片這個東西應該在藥妝店比較適合,對直銷公司而言,根本不是很適合的東西等說【參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82頁】。雖證人任莉菁於當日原審審理時曾稱:林耿宏在瑞安公司是負責處理業務跟傳直銷會員,財務的部分他沒有碰,他都沒有處理到資金調度這一塊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惟於嗣後已說明:那時候林秦葦有指示,只要我要放行一些款項,要林耿宏簽名以後,才可以送上去給古彩蓉他們放款。林秦葦只是要認林耿宏的簽名,確定林耿宏看過這份文件等語無誤。

⑧證人任莉菁於103年 1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進哪些貨,有無需求,要不要賣都是林耿宏決定的。6000盒美白貼片是否實際有進貨,我不清楚,後來聽曾嬿婷說康富公司有人說要退貨,可是一直沒有處理,因為東西賣不出去,我只知道最後因過期而銷毀。康富公司在99年 1月時有出售金牌多醣體,又稱米蕈1000盒給瑞安公司,我是看到發票才知道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197頁】。雖證人任莉菁於當日審理時曾稱:貨我聽曾嬿婷說好像寄倉在樓上,樓上我們有跟康富公司租一個倉庫,之後曾嬿婷告知我又轉出了等語,惟此為聽聞他人之傳聞證據,且與證人任莉菁於上開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再供稱:1000盒的米蕈(金牌多醣體)及6000盒美白貼片實際並無供貨乙節迥不相符,尚難遽採。

⑨證人任莉菁於 10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沒有向康富生技公司實際買1000盒的「金牌多醣體」,是屬於塞貨的狀況,強迫我們要接受那個產品,我是事後聽康富生技公司員工講才知道,他們是要過帳用的,我們沒有要去收這個東西,康富生技公司就直接開發票過來,我認為這個發票算虛開的,交易也是假的。99年3月26日康富生技公司也有賣 6000盒「美白貼片」給瑞安公司,後來瑞安公司決定退貨給康富公司,我認為這6000盒的「美白貼片」也是塞貨,也是康富生技公司虛開發票給瑞安公司的。101年5月16日「疫霸」6300盒,6441盒,1025盒,8250盒,4912盒,總共虛開發票金額是1934萬9376元,瑞安公司根本沒有錢去買這些東西,而且那個時候,如果瑞安公司要跟康富生技公司進疫霸的話,直接跟他們開請購單即可,不可能再繞過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為什麼會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我覺得這個就是塞貨,康富生技公司可能為了想要上櫃及公開發行,所以要美化它的財務報表,瑞安公司沒有付這筆錢,就是列一個應付帳款,就掛帳在那裡。林秦葦決定瑞安公司有需要還是不賣什麼產品。「美白貼」跟「金牌多醣體」有沒有實際進這些貨,是曾嬿婷在處理。100年 12月康富生技公司有賣「美體沙發」給瑞安公司,因為那個體積蠻大的,我們這裡沒有辦法放,客人訂貨後,曾嬿婷會弄出貨單,直接出貨給顧客,有一次就是透過阿丘普洛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先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發票給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販售「疫霸」等產品給瑞安公司,發票是綠色小鎮公司開立的,這批貨應該沒有實際出貨給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沒有支付綠色小鎮公司或者是康富生技公司這筆貨款,亦即拿到貨了,但是沒有錢付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10頁至138頁】。證人任莉菁於當日審理時固證稱:美體沙發部分,阿丘普洛公司有再加上它的售價的3%的利潤再賣給瑞安公司等語,與證人任莉菁於上開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瑞安公司於101年4月3日共匯款419萬7900元給阿丘普洛公司,作為支付美體健康沙發的貨款;阿丘普洛公司於101年 4月3日再匯款419萬 798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作為支付給康富生技公司的貨款,發票的金額有加5%,實際付款並沒有加5%,因為當時瑞安公司錢不夠,所以就支付原價等語不符,亦與上開二紙統一發票【參見調查站卷二第48頁及1704號偵查卷三第83頁】均加5%營業稅不合,堪認應係時間久遠,證人任莉菁之記憶模糊,而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上開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較堪採信。

⑩綜合證人任莉菁之證詞,可知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等人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及掏空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之資產,而使康富生技公司為虛偽交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另安排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從事虛假交易,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將不實交易之資料登載於財務報告及相關傳票。

⑵證人曾嬿婷【註: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之採購、倉管人員】之證詞:

①證人曾嬿婷於102年5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於96年間進瑞安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櫃檯收件及行政業務迄今,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同時也是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安公司重大的採購及重要事項都要請示林秦葦才能決定,瑞安公司的採購及倉管業務是我負責。瑞安公司只有向康富生技公司及康富國際公司採購,都是由我填寫訂購單,再交給總顧問林耿宏批示後,直接交給康富公司國外事業部的銷貨會計人員,但因銷貨會計人員經常更換,所以沒有固定對口人員,該部門是由林秦葦的弟弟林清榮負責。下單之後的請款流程,需經總顧問林耿宏批示,金額超過 1萬元時,需經總營養師林庭安批示,金額超過 3萬元時,另外要再送給林秦葦批示,完成後瑞安公司的會計部門才會付款。瑞安公司向康富公司及康富國際公司採購的主要品項為保健食品,包括疫霸1、疫霸2、葉黃素、新力心、AA胜肽素等產品。採購下單只需填寫訂購單由總顧問林耿宏批示即可,要請款時才需將另外一張請購單送總顧問林耿宏、總營養師林庭安及林秦葦核示同意。因瑞安公司並沒有倉儲,所以向前述公司採購的貨品都是寄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由康富生技公司人員代管,所以沒有實際驗收,我只會核對實際出貨數量後簽收即完成進貨。(提示「瑞安公司 99年進貨價格表1份)該進貨價格表應該是由瑞安公司會計人員製作,我印象中美白貼片產品有進貨,但因不好銷售,原本要退貨給康富生技公司,但最後沒有退貨,一直到該產品過期後瑞安公司才銷毀;至於米蕈產品當初雖進貨1000盒,但林秦葦打電話向我借了 950盒,所以實際上只有進貨50盒到瑞安公司(我後來輾轉得知瑞安公司有付這1000盒486萬元的貨款,但康富生技公司並未歸還950盒米蕈給瑞安公司);至有關康富生技公司開立之 99年1月30日及99年3月26日發票各1張(品項金牌多醣體、露明亮美白貼片、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暨綠色小鎮公司開立之101年5月16日發票3張、101年8月6日發票1張(共4張),瑞安公司有無支付前述發票的貨款,我不知道。瑞安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是關係企業,我先生葉欲弘約於98年間開始擔任阿丘普洛公司負責人直到解散,我先生是因為林耿宏及任莉菁請託,才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實際負責任何業務。我不清楚阿丘普洛公司有無向前述公司採購,我只曾經幫阿丘普洛公司辦理向其他廠商的採購,流程跟瑞安公司一樣,由我填寫訂購單後送交林耿宏批示。據我所知,瑞安公司曾經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3批共250台,但實際出貨給瑞安公司155台(其中5台是贈品),剩餘100台任莉菁要求我改單,將採購公司改成阿丘普洛公司,當時瑞安公司有客戶要購買美體健康沙發,但製造工廠表示,康富生技公司要求他們不得出貨給瑞安公司,理由是瑞安公司並未支付該100台的價款,所以他們拒絕出貨,所以「美體健康沙發、未進貨」的意義可能是因為這100台健康沙發並未付款,所以沒有進貨。瑞安公司請購單申請人及採購人員「婷」都是我,核准(部門主管)「宏」是指林耿宏,總顧問「宏」是指林耿宏,總營養師「An n」是指林庭安,權限覆核「Andy」是指林秦葦,林秦葦簽章有時會用「GM」。瑞安公司的人員都知道林秦葦是瑞安公司的老闆,每個月我跟林耿宏、任莉菁等人也都要跟林秦葦及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古彩蓉等人開會。我是瑞安公司行政副理,工作包括管理櫃檯收件,公司內部請購及行政公文及倉管,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所有重大決策公文簽呈都要經過他簽核,請款超過3萬元也要他簽核,如果是1萬元就是老闆娘林庭安簽核,我們每個月要跟林秦葦開業務會報,業務會報的成員有林秦葦、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主管包括蔡明恭、古彩蓉,瑞安公司就是任莉菁、林耿宏還有我。林耿宏在瑞安公司掛名總顧問,他是傳銷業務的實際操盤者。瑞安公司的財務部分並沒有自主權,因為瑞安公司的大小章不在我們公司,在康富生技公司那邊,另外瑞安公司的銀行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如果透過網路轉帳必需要使用I-KEY(電子金鑰)才能放行,I-KEY是林秦葦保管,如果要匯款,瑞安公司的會計部門人員就會製作B2B的匯款表格上呈到康富生技公司。另外,早期我有幫忙阿丘普洛公司的採購,當時是邱毓慶擔任登記負責人,他是專長自然療法,當時阿丘普洛公司確實有實際營業,邱毓慶退出後,阿丘普洛公司改由我先生擔任登記負責人,後來阿丘普洛公司就變成一間紙上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的存摺、大小章應該都是林秦葦在保管,阿丘普洛公司跟瑞安公司一樣,都沒有財務的自主權;阿丘普洛公司之採購流程跟瑞安公司情形一樣,由我製作請購單,跑我方才所述的流程,由林庭安、林秦葦分別蓋章,我再把請購單交給會計做為憑證,最後有採購的決定權也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106頁至112頁】。

②證人曾嬿婷於102年5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由我負責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貨品,我會製作採購單將需要訂購的產品明細包括品名、規格、數量、採購價格記載在採購單上,經送交副總李文睿、總顧問林耿宏批示後,再由我親自將該採購單送到本公司 6樓的康富生技公司,交由林清榮負責的部門去製造產品,我再填寫相同內容的請購單經瑞安公司內部簽核,最後由林秦葦批示,等到康富生技公司前述採購貨品生產完成,會將貨品暫時儲放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依照瑞安公司的需求以電話通知康富生技公司倉儲人員,將貨品送到瑞安公司。在我的認知上,瑞安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因此我並不會懷疑瑞安公司採購的貨品是否置放於康富生技公司倉庫,所以就沒去驗收。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訂購1000盒金牌多醣體並已交付貨款486萬元,但康富生技公司實際僅交付 50盒(我在102年1月8日才向康富生技公司要回 50盒),至林秦葦所借用的 950盒已經無法交付,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將剩餘的 950盒出貨給瑞安公司。另「露明亮美白貼片」未實際進貨、「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為贈品,但是瑞安公司已將該批貨款 473萬2403元(含稅)給付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對於未進貨部分未完成退款手續。又綠鎮公司分別於 101年5月16日開立發票3張、101年8月6日開立發票1張,該4張販售「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及「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之發票,綠鎮公司並沒有實際出貨至瑞安公司,因該等產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並未出貨給瑞安公司,前述產品也是由我填寫請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的。再者,康富生技公司 100年12月29日開立發票品項「U-Relaxing7000美體健身沙發」也沒有無實際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該產品原本是瑞安公司要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的,但會計拿來的發票卻是由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給阿丘普洛公司,貨品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但因體積龐大,所以都寄放在廠商倉庫,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實際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284頁反面至286頁】。

③證人曾嬿婷於102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間開始到102年7月,我在瑞安公司擔任行政主管,含客服管理及兼採購及倉管的部分。林耿宏是瑞安公司總顧問,有些公文或是採購單,需要他來簽核,瑞安公司的財務跟帳務林耿宏會知道,但他上面還有大老闆林秦葦簽核。99年1月 11日瑞安公司有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米蕈1000盒,瑞安公司有付這 1000盒486萬元的貨款給康富生技公司,沒多久之後林秦葦打電話跟我說要先調950 盒,因他們那邊有需要。之後林耿宏就請我把所有的貨都拿回來,我去跟康富生技公司叫貨,康富生技公司說只剩50盒,其餘已經斷貨沒辦法再補,接下來帳就由任莉菁去處理。99年 3月18日6000盒美白貼片的採購也是由我進行,林耿宏告訴我上面交代公司要進這一筆東西,我就填單了。一開始有進一點點美白貼片,大概幾百盒,沒有6000盒那麼多,後來康富生技公司說可以退,我們才又把這幾百盒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倉庫就沒有這批貨品。在 100年11月30日瑞安公司有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一百台,後來才知道在帳面上有繞到阿丘普洛公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及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於101年 2月到6月間向康富生技公司的採購也是我所填據的,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帳面上是繞道到綠鎮公司,簽核的流程都會經過林耿宏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78頁】。

④證人曾嬿婷於103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 99年11月瑞安公司有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金牌多醣體1000盒,先寄放在康富公司的倉庫裡,但瑞安公司沒有作點貨的動作,該倉庫瑞安公司好像有付租金,對我來說,瑞安公司所有的貨,不管是米蕈還是任何其他貨品,只要我叫了,他們都會放在康富公司的倉庫裡。後來去要米蕈的時候,他們說那個東西已經絕版,不會再有,所以只有給我50盒。美白貼片一開始有拿一些些回來瑞安公司,但是大部分還是寄放在跟康富公司承租的倉庫,後來他們有說這個東西可以退,我告訴他們這個東西已經退了,不是我們的東西,等到快要過期時,康富生技公司的人才告訴我說這個東西還掛在他們那邊,後來就銷毀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

⑤證人曾嬿婷於104年4月 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買什麼東西會經過林耿宏,所以林耿宏會知道買什麼東西、花什麼錢這些財務、帳務的事。林秦葦打電話跟我調 950盒「金牌多醣體」後,我有向林耿宏提到這件事。我知道這 950盒已經不會再回來了,有人通知我說好像已經賣掉了,另50盒「金牌多醣體」我就用瑞安公司的名義賣掉。瑞安公司於 99年到101年間的主力銷售產品是「疫霸」及「葉黃素」那些保健食品,後期有賣「美體沙發」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 89至109頁】。雖證人曾嬿婷於同日審理時曾證稱:因為瑞安公司的貨都會寄在康富生技公司樓上的倉庫裡,由康富生技公司的倉管人員做報表跟我對口,康富生技公司賣給瑞安公司所有的保健食品都需要寄庫等語,惟與其於上開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訂購1000盒金牌多醣體,交付貨款486萬元,但瑞安公司在102年1月8日才向康富生技公司要回50盒,林秦葦所借用的950盒已經無法交付,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將剩餘的950盒出貨給瑞安公司。另「露明亮美白貼片」未實際進貨,但是瑞安公司已將該批貨款473萬2403元(含稅)給付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對於未進貨部分未完成退款手續等語不符,亦與證人任莉菁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0盒的米蕈(金牌多醣體)及6000盒美白貼片實際並無供貨乙節不合,是證人曾嬿婷於本院審理時前揭翻異前供之詞,不足採信。

⑥綜合證人曾嬿婷上開證詞,可以證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部分,均係被告林秦葦、林耿宏指示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均非瑞安公司營運所需要產品;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金牌多醣體部分,瑞安公司最後僅取得50盒,其餘林秦葦所借用的 950盒均無法交貨;另犯罪事實欄二之(二)美白貼片部分,雖稱欲辦退貨,但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實際退還貨款給瑞安公司。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恭【註:97年7月間至100年6月間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之供述及證詞:

①證人蔡明恭於102年 6月6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於97年7月間進入康富生技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至100年6 月間離職,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林庭安是林秦葦的配偶、詹濟隆是林秦葦的朋友。我知道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都是康富生技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子公司,康富生技公司沒有投資瑞安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但是有業務上往來。康富生技公司銷貨給瑞安公司之流程是瑞安公司會找康富生技公司業務主管下訂單,由康富生技公司的業務員及業務主管負責接洽,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一般是由業務員接單後由業務主管批示核准後,到生產部門再生產產品銷貨,瑞安公司則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將貨款匯到康富生技公司帳戶內,康富生技公司銷貨給瑞安公司之款項係登載在應收帳款科目。瑞安公司的財務經理是任莉菁,我是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經理。康富生技公司在我任職時,係由林秦葦保管公司大章、林庭安保管公司小章,公司存摺由出納保管。有關康富生技公司銷售「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等給瑞安公司之事,以我擔任財務經理的職務而言,到底康富生技公司有沒有出貨給瑞安公司,我不知道,但以我的職責,會計帳上有應收帳款,我就會要求公司會計人員向瑞安公司催繳帳款。林秦葦有找過我與楊志輝到小會議室討論,林秦葦提到為了提高當月康富公司的營收,他想要將A公司原先直接要銷售給B公司的貨品,由A 公司先銷售給康富生技公司,再由康富生技公司販售給 B公司,多過一手以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提示: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 1份)該轉帳放行表上已核定之簽章「 Win」是我所親簽,已放行之簽章「GM」是林秦葦親簽,因瑞安公司有一段時間財務的支付是委託康富生技公司做管理,所以林秦葦有拜託我幫忙看瑞安公司的帳務約2年多的時間,時間約為98年至100年 6月。據我所知,瑞安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林秦葦有簽訂委任經營管理的合約,不過我並沒有看過這份合約,我任職康富公司財務長期間,曾詢問過林秦葦為何康富公司要協助綠色小鎮及瑞安兩家公司審核會計支出傳票,林秦葦向我表示,將來有計畫要收購部分綠色小鎮及瑞安兩家公司股權,所以要我幫忙審核這兩家公司會計支出傳票等語【參見 13108號偵查卷一第81頁至85頁】。

②證人蔡明恭於102年 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7年7月至100年 6月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也有人稱財務長;林耿宏是掛名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的負責人,業務方面是林耿宏負責,至於綠鎮公司跟瑞安公司有關交易的採購或付款均由林秦葦負責,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林秦葦;若康富生技公司沒有實際出貨給瑞安公司,瑞安公司照理講不應該要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針對99年1月跟3月時,因為林秦葦他有說那個月的營業收入有比較少,他想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他就有意圖要用開發票給瑞安公司的方式來增加營收,當下我就說不可以這樣做,他說他要把一批貨銷貨給瑞安公司,原本沒要實際出貨,但是在我的堅持之下有出貨,但因為瑞安公司倉庫沒地方可以放,當下有一個寄倉單,是康富生技公司開給瑞安公司的;前開 2筆交易瑞安公司要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是由瑞安公司的會計兼財務經理任莉菁負責付款部分,支付的傳票會先到林耿宏那邊核章之後,由我幫他覆核之後,再交由林庭安負責書面傳票,林秦葦則負責最後放行。(提示卷附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 4張)其上已核定的簽章「 WIN」是我的署名,其上已放行之簽章「GM」是林秦葦的署名等語【參見 13108號偵查卷一第92頁至95頁】。

③證人蔡明恭於102年 6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認為是林秦葦、林耿宏,林耿宏負責傳銷業務,林秦葦負責財務;綠色小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也是林秦葦、林耿宏。林耿宏負責業務,林秦葦負責財務。因為該 2家公司最後款項都要經過林秦葦的放行。瑞安公司會計會先編輯網路銀行的明細,明細印出來,經林秦葦審核過,林秦葦要輪入IKEY的密碼才會放行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97頁至98頁】。

④綜合證人蔡明恭上開供述及證詞,可知被告林秦葦確係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瑞安及綠色小鎮2家公司均有辦理網路銀行,該2家公司款項放行都要經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即蔡明恭(英文名 Win)】核定,再經董事長即被告林秦葦放行。且知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部分,被告林秦葦曾提議以虛開發票假交易方式,虛增康富生技公司之營收,但被告蔡明恭建議改以形式「寄倉」方式為之。

⑤證人蔡明恭於 102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雖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林秦葦與我、林耿宏、瑞安公司經理李文睿、任莉菁一起,林秦葦提到小盒裝的金牌多醣體賣得比較慢,林秦葦就希望瑞安公司能夠幫忙銷售。美白貼片也是康富生技公司的滯銷商品,林秦葦有召集瑞安公司、綠鎮公司,想辦法把一些賣不掉的庫存透過各通路轉售出去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五第2頁至5頁】。其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美白貼片是從美商製藥購買,後因銷售不佳遂動員相關部門、包含綠色小鎮、瑞安都一起賣,至於如何分配我並不知情。。另外金牌多醣體是誤記為米蕈,但那是發生於99年後半的事。(康富生技公司 99年1月30日銷售金牌多醣體 1千盒給瑞安公司,這批貨物有無實際出貨?)當時林秦葦遇到我、現場有林耿宏、任莉菁、李文睿等人,林秦葦有說這是小包裝比較不好賣。(美白貼片是不是康富生技的滯銷商品?)對。賣不好。(真的有在賣?他們需要這東西嗎?還是你們硬塞給他們要他們來處理?)不。那時因為賣不好,所以包括綠色小鎮、瑞安、和一些子公司,就是行銷端。(你的意思是林秦葦有召集這些公司?)就是把這些比較難賣的商品透過各通路降價消化掉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第 2頁至4頁】。另於10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康富生技公司剛進美白貼片的時候,一開始是在屈臣氏上櫃銷售,但是銷售不如預期,後來決定改由自己公司的通路來賣,有找瑞安跟綠鎮的負責人來討論,當時開會討論未來銷售路徑跟方式的時候,99年1月至4月這段時間進的美白貼是新產品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 179頁】。惟與證人蔡明恭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秦葦提到為了提高當月康富公司的營收,他想要將 A公司原先直接要銷售給B公司的貨品,由A公司先銷售給康富生技公司,再由康富生技公司販售給 B公司,多過一手以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針對99年1月跟3月時,林秦葦他有說那個月的營業收入有比較少,他想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他就有意圖要用開發票給瑞安公司的方式來增加營收,他說他要把一批貨銷貨給瑞安公司,原本沒要實際出貨,但是在我的堅持之下有出貨,但因為瑞安公司倉庫沒地方可以放,當下有一個寄倉單,是康富生技公司開給瑞安公司的等語不符,且與證人曾嬿婷於上開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於99年1月訂購1000盒金牌多醣體,交付貨款486萬元,但瑞安公司在102年1月8日才向康富生技公司要回50盒,林秦葦所借用的 950盒已經無法交付,康富生技公司並未將剩餘的 950盒出貨給瑞安公司。另「露明亮美白貼片」未實際進貨,但是瑞安公司已將該批貨款473萬 2403元(含稅)給付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對於未進貨部分未完成退款手續等語,及證人任莉菁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0盒的米蕈(金牌多醣體)及6000盒美白貼片實際並無供貨乙節不合,是證人蔡明恭上開供詞,尚難遽信。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註:於被告蔡明恭之後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之供述及證詞:

①證人古彩蓉於102年6月6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

公司擔任主辦會計,97 年下半年升任會計副主管,100年 1月間升任財會處會計部經理,100年7月升任財會處經理迄今,不過101年 4月到6月間有留職停薪,由張明睿擔任財會處財務長;101年7月間復職,就繼續在康富生技公司擔任財會處經理迄今。我在康富生技公司都是使用IVY這英文名字,偶爾也會用 TINA。林秦葦是康富公司董事長,林庭安是副董事長,林耿宏是康富生技公司 101年轉投資的綠鎮公司負責人。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都是康富生技公司百分百持有股份的子公司;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都是康富公司的客戶,但在 101年4、5月間我留職停薪期間,康富公司有投資綠鎮公司11%股份;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是康富公司的上游廠商。康富生技公司銷貨給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之流程是,後 3家公司會先下訂單給康富生技公司的行銷單位,如果要購買的是康富生技公司現有的產品,會由行銷單位中的有機通路部門先確認康富公司有無庫存,如有庫存就會直接出貨銷售,由行銷單位打銷貨單給行銷單位主管張崇滋核准後,交給倉管做倉管確認及揀貨,於出貨時由財會處的會計開立發票隨貨寄送給客戶,如果綠鎮公司要求康富公司出貨給綠鎮公司各門市,康富公司可以配合出貨,但發票則是只開給綠鎮公司的總部,以免銷售價格曝光。如果是委託康富公司製作的自有品牌訂單,則會由行銷單位的OEM部門主管林清榮(採購金額較高時)或林秀櫻(採購金額較低時)向採購單位提出需求單,採購部門再去詢、比、議價,排單生產後再銷售給綠鎮公司或瑞安公司,仍於出貨時由財會部門的會計開立發票,隨貨寄送給下游客戶。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有時以支票付款,有時用匯款方式支付。綠鎮公司與康富國際公司會依採購金額簽立 1年的合約,由綠鎮公司依合約金額一次開立多張支票,綠鎮公司可以在 1年內依合約採購金額內隨時提貨,但支票是從簽約後的第 4個月開始分期兌現。另外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都沒有與康富生技公司簽立合約,而是於康富生技公司出貨給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後 4個月內匯款即可。綠鎮公司的支票大部分都存入康富國際公司的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或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貨款大部分都是匯入康富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康富生技公司存摺由財會處出納陳雅淇保管,公司大小章分別由董事長林秦葦及副董事長林庭安保管。若有取款條或開信用狀等需要用印時,則由他們 2人分別審核及用印。(提示:瑞安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放行表 1份)該轉帳放行表上已核定之簽章「 Win」、「Tina」及已放行之簽章「GM」,「Win」是100年上半年擔任康富公司財務長的蔡明恭的簽名,「Tina」是我的印章,因為康富生技公司有與綠鎮公司簽立「經理管理顧問服務合約」,而綠鎮公司的門市是委任瑞安公司經營,所以林秦葦以康富公司總經理的名義要求我核對瑞安公司的銀行取款網路放行資料,這些資料都是瑞安公司的任莉菁經理拿給我審核取款條及金額有無誤差,我核對無誤後就會蓋印我上述「Tina」的印章,再還給任莉菁,任莉菁再往上陳,所以我審核上述銀行取款網路放行資料時,並不會看到「已放行」的簽章」等語【參見 13108號偵查卷二第2至10頁,第40至42頁】。其於102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提示檢察官今日搜索時查得之康富生技公司網路銀行網頁影本)該網路銀行畫面之核定一 TINAKU是我,核定二ANDYLIN是林秦葦,他也是放行,他一定要插入IKEY輸入密碼才能放行。款項要經我核定,由林秦葦放行,我不能把錢匯出去,林秦葦掌管放行的權限【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二第45頁】。

②證人古彩蓉於102年6月26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舒康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有關 100年12月29日康富公司銷售美體健康沙發給阿丘普洛公司,金額 419萬7900元,康富生技公司有無實際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我不清楚,我所管理的會計部門是依據康富生技公司的銷貨單及倉管人員確認後才開立這張發票的,因為會計部門是依據公司的 ERP系統運作及執行會計作業的,所以有沒有實際出貨,我並不清楚。另外康富國際公司於101年4月13日開立銷售「新疫霸」產品,金額159萬1380元之發票給綠鎮公司;舒康林公司 101年4月30日開立銷售「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金額194萬7750元之發票給綠鎮公司,有無實際出貨給綠鎮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於101年2月29日開立銷售「新疫霸」、「瑞安新力新血管配方」,金額200萬250元之發票,是經過公司的行銷會議決議後,由業務部門開立銷貨單再交由會計部門開立發票的;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22日及101年6月28日等 3筆發票等事,因為均是在我請假期間,我並不清楚。詳情要問當時的財務長張明睿。我是於101年6月28日回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理,其間尚未與張明睿辦理交接,主要原因是張明睿曠職,無法順利辦理交接,再經董事會確認後,我在101年7月初正式接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理業務,當時我發現前述傳票資料中的審查及核准欄均未用印,旋向公司內部的稽核主管林宜嫻詢問如何處理,他要求我補行蓋章,所以就在該等傳票上補行用印以符合公司的會計程序。(提示:瑞安公司用印申請單1份)該用印申請單上之「A」、綠鎮公司印鑑(章)彙總表核准欄位的「董事長」、重要會簽欄內的「GM」及「庭安」,以及覆核簽章「 Ann」、「 Tina」,審核簽章「宏」分別係指何人?)「A」、「GM」是指林秦葦,「庭安」、「 Ann」是指林庭安,「宏」是指林耿宏,「Tina」是我本人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237頁至245頁】。

③證人古彩蓉於102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蔡明恭擔任財務長期間,我是會計部門副主管,當時蔡明恭是財會部門最高主管,我是他底下會計部門的副主管,我是負責審會計傳票,我是第一關,當時我是蓋審查欄,核准欄是蔡明恭。蔡明恭在100年6月底或 7月初離職,他離職後康富生技公司財會部門主管由我接任。我接任後銀行那邊太久沒接觸,林耿宏介紹張明睿給林秦葦認識,張明睿一開始擔任投資長,負責銀行融資及業績這一塊,張明睿在101年3月16日接財務長之後,我就回到跟蔡明恭關係的模式,我蓋傳票的審查欄,張明睿蓋核准欄。瑞安及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因林秦葦掌管這2家公司的款項放行,這2家公司都是辦網路銀行,都是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林秦葦有IKEY,核定1是我,核定2是林秦葦,放行權是林秦葦,我是TINAKU,林秦葦是ANDYLIN。我是101年 3月29日交接給張明眷及蔡承孝,我就離開了,至101年 7月2日確定張明睿不會回公司,林秦葦才正式叫我擔任會計部門及財務部門主管,7月2曰之後傳票上審查、核准欄都由我來蓋章。疫霸並不是綠鎮公司需要的產品,而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包括疫霸專業補助十派盒、瑞安新力新血管配方,這些都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我不知道為何綠鎮公司會採買他們不需要的產品等語【參見 13108號偵查卷三第278頁至280頁】。

④證人古彩蓉於102年6月28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3月15或16日康富生技公司開完董事會後,決定要投資綠色小鎮公司(轉投百分之十一的股份)。我在 100年 7月接任蔡明恭的職位之後,就被告知要負責綠鎮公司款項核定的權限,我有詢問林秦葦為什麼要做這項工作,林秦葦說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有合約,就是我102年 6月6日請公司傳真過來的經營管理顧問合約書,依這個合約內容,我確實看不出來綠鎮公司有授權康富生技公司,可以就財務部分進行監管、授權康富生技公司就所有款項都有核定及放行權力,林秦葦跟我說還有增補合約,但是我沒有看過。林秦葦說康富生技公司有跟綠鎮公司簽經營顧問合約,綠鎮公司又跟瑞安公司簽委任經營合約,所以康富生技公司就可以有瑞安公司網路放行核定及取條用印的複核權力。(問:你一直強調這些假交易是張明睿在主導,為什麼這些假交易張明睿都沒有蓋章?)張明睿那段期間漏蓋的章很多,不是只有這幾筆假交易,我有詢問林秦葦,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發票開立的對象,我有跟林秦葦說這沒有意義,我會補蓋章是我有問稽核,稽核說要補蓋章,不然內控缺失比例太高,我才補蓋章,林秦葦跟我說貨是有出給瑞安公司,只是發票先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開給瑞安公司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77頁至79頁】。

⑤證人古彩蓉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有關傳票、統一發票的製作都是我們會計部門的工作範圍,如果銷貨對象與實際不符,統一發票及傳票不可以如此記載,銷貨對象要跟發票對象一致,而且傳票的對象也要一致,如果實際出貨給另外一家公司,不可以在傳票跟統一發票上變更銷貨對象。本件康富生技公司銷售新疫霸 30包(疫霸2粉末),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專業輔助加派盒,實際銷貨對象為瑞安公司,但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綠鎮公司,這樣不符合會計原則,但我提出質疑時,這些統一發票跟傳票都已經製作完畢,而且營收都已經公告,我只是事後補蓋章。瑞安公司因為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確實有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瑞安公司,且我們會計就有發現,我有跟林秦葦報告。另外,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商品給瑞安公司,結果帳面上卻將銷售對象記載為阿丘普洛公司或者綠色小鎮公司,會這樣就是要規避上述情形,這就是101年3月到 6月發生的情況,我有詢問行銷主管林清榮、張婷婷跟林秦葦,會計部門的同事說是張婷婷、張明睿、林清榮決定要這樣做的,我還有問林秦葦,他也是這樣跟我說,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不可以集中在康富生技公司,不然逾期帳款會太高,銷售給瑞安公司的比例也會太高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五第6至8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古彩蓉供述及證詞,可以證明: (1)被告林秦葦為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2 家公司均有辦理網路銀行,款項放行都要經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即被告蔡明恭(英文名 Win)或古彩蓉(英文名TINA)】核定,再經董事長即被告林秦葦放行。

(2)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 (三)美體健康沙發、二之(四)疫霸、疫霸專業輔助加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均非綠色小鎮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需要之產品。

(3) 證明實際銷貨對象與發票對象及傳票對象必須一致始符合會計原則,亦即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四) 之情形,均與會計原則不符。(4)證明因為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之貨款過高,被告林秦葦有於101 年間召開所謂「行銷會議」,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商品給瑞安公司;或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阿丘普洛公司,藉此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

⑦雖證人古彩蓉於10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100年間康富生技公司有跟阿丘普洛訂立美體沙發這個買賣,以會計角度來看,ERP 系統上銷貨單有經過主管的核准,有經過倉管的確認,就是一定有出貨,而且一物只一賣,這樣子是無法增加營收的。康富生技公司的疫霸、新疫霸或者是新力血管配方這些產品跟綠鎮公司做交易,也是一物沒有二賣,不會有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綠鎮公司的情況【參見本院卷六第170頁至171頁】,惟與其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本件康富生技公司銷售新疫霸 30包(疫霸2粉末),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疫霸專業輔助加派盒,實際銷貨對象為瑞安公司,但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綠鎮公司,這樣不符合會計原則。瑞安公司因為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確實有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瑞安公司。另外,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商品給瑞安公司,結果帳面上卻將銷售對象記載為阿丘普洛公司或者綠色小鎮公司,會這樣就是要規避上述情形,這就是 101年3月到6月發生的情況,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不可以集中在康富生技公司,不然逾期帳款會太高,銷售給瑞安公司的比例也會太高等語不符,自難採信。

⑸再參以被告林耿宏於偵查時曾供稱:(提示,康富公司99年1月30日開立之發票影本 1張,99年1月30日康富公司曾銷售「金牌多醣體」(即米蕈)1000盒給瑞安公司,金額新臺幣 486萬元,該筆交易係由何人辦理?)當時是林秦葦指示蔡明恭要求瑞安公司曾嬿婷製作請購單向康富公司進貨「金牌多醣體」1000盒,事中林秦葦又以電話向曾嬿婷調走 950盒,所以實際到貨瑞安公司僅有50盒,且部分是過期商品,事後曾嬿婷有向我反映,我向林秦葦、古彩蓉質疑此事,他們卻都含糊其詞、置之不理,實際上瑞安公司並沒有向康富生技公司進這批貨。瑞安公司僅收到50盒產品,都是曾嬿婷驗收處理。如我前述,瑞安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林秦葦裁決,就我所知瑞安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款項。(提示,康富公司99年3月26日開立之發票1張)99年3月26日康富公司曾銷售「露明亮Q10牙膏」、「露明亮美白貼片」、「露明亮美白貼片一日體驗」等產品給瑞安公司,金額 473萬2403元,該筆交易係由何人辦理?)這也是林秦葦指示蔡明恭要求瑞安公司曾嬿婷製作請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前述產品,當時曾嬿婷有向我報告這項採購,但實際上瑞安公司並不需要這些產品,是林秦葦直接指示我要瑞安公司代銷,可是一直沒有銷售出去,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退貨,但康富生技公司一直沒有處理,實際上貨品沒有進貨到瑞安公司,只有部分提供瑞安公司會員做為贈品,但是林秦葦仍然指示瑞安公司辦理付款。因為瑞安公司的財務都是由林秦葦裁決,瑞安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款項。(提示,瑞安公司101年1月31日請購單1張,該請購單上之總顧問「宏」、總營養師「Ann」及權限覆核「Andy」係指何人?)「宏」就是我本人,總營養師「Ann」就是林庭安,權限覆核「Andy」就是林秦葦本人,Andy是他的英文名字。因為林秦葦及林庭安是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瑞安公司的請購單須經渠等簽章核准。(提示:康富生技公司100年12月29日開立之發票1張,100年12月29日康富公司開立「U-Relexing7000美體健身沙發」100台給阿丘普洛公司,金額419萬7900元,該品項美體沙發是否即前述瑞安公司向康富公司採購之「垂直律動」?)是的,當初瑞安公司預備向明跟(音譯)公司購買美體沙發來直銷,我把產品介紹給林秦葦,林秦葦認為可以從中賺取差價,所以就指示由康富生技公司向明跟公司訂購美體沙發,調整售價後,再轉售給瑞安公司,後來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又先轉售給阿丘普洛公司,再銷給瑞安公司,但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實際上阿丘普洛公司僅是人頭公司,我只知道瑞安公司最後有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我可以確定這也是林秦葦的決定,因為財務調動只有他能夠做決定。(提示,綠鎮公司101年5月16日、101年8月6日統一發票影本1份,經查,綠鎮公司係於101年5月16日開立3張發票、101年8月6日開立1張發票,金額共計1934萬9003元,將前述「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加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轉銷售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實際並未出貨給瑞安公司,何人指示?)這是林秦葦指示的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34頁反面至137頁正面】。

⑹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證人楊志輝【註:100年11月至102年 5月22日為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之證詞可憑:證人楊志輝於102年6月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1年初林庭安曾經告訴我,瑞安公司是她跟林秦葦各出500萬成立的,為了怕直銷公司形象不好,會影響康富生技公司,所以表面上有刻意切割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的關係,但是員工彼此都知道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都是林秦葦跟林庭安操作,這二個人對這三家公司都有權力指示,瑞安公司在林耿宏之前的負責人做得不好,瑞安公司賠錢,後來林耿宏應徵進來做,瑞安公司轉虧為盈,所以林秦葦對林耿宏非常信任,後來還把綠鎮公司也交給林耿宏,林耿宏完全聽林秦葦的,與林庭安不合。原本康富生技公司是供貨給綠鎮公司,後來綠鎮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康富生技公司把綠鎮公司吃下來,原本綠鎮公司是向康富生技公司進保健食品,這部分真的,但是後來康富生技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利用綠色小鎮,原本綠鎮公司進貨是自己處理,後來只保留農產品,其他進貨交給康富生技公司或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司進貨再銷給綠鎮公司,增加康富生技公司跟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的帳面營收,後來還會塞貨給綠色小鎮公司,硬賣綠鎮公司不需要的東西,是林秦葦指示綠色小鎮採購人員下訂購單,另還有一個小組,成員是張婷婷、古彩蓉、林庭安、林清榮、廖才勇、張崇滋這幾個人,開會討論,分配有哪些貨要賣給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哪些貨物要透過樂迪公司、舒康林公司、宇漢公司等公司轉一圈,再賣回給康富生技公司,小組討論完後,綠鎮公司跟瑞安公司的員工就必需按照小組的結論打訂購單出來,除了綠鎮公司、瑞安公司跟隆力奇公司有員工外,其他公司都是紙上公司,沒有員工,所以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業務助理做訂單,到後來因為都是假交易,康富生技公司的資金越來越不足,會出現急需用錢情形,就由林秦葦指示古彩蓉直接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或綠鎮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讓這些公司的現金可以進到康富生技公司,這種可能都會忘記補訂購單、出貨單等完整的交易流程。阿丘普洛公司的角色算是綠色小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的提款機,瑞安公司招攬的投資人,用阿丘普洛公司名義簽約,錢進到阿丘普洛公司,綠色小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沒錢就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把錢套出,樂迪公司、宇漢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莊家公司,則是康富生技公司做循環交易的公司,最後都會再回到宇漢公司,由宇漢公司重新包裝或拆掉包裝,再賣給康富生技公司,這樣一直循環交易。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任何員工,它不可能購買任何東西,所以它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一定是假的交易,它也不可能賣任何東西,它的錢來源都是瑞安公司招攬投資綠鎮公司門市的投資款。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買疫霸產品,大部份是真的,101年後轉不過來可能有一些疫霸的交易也是假的。作假交易核心是林秦葦、林庭安,第二層人員是古彩蓉、張婷婷,第三層人員是林清榮、張婷婷,我雖然沒有去開會,但是有去開會的人裡面,廖才勇比較正直,他會告訴我。蘇月慧的角色是被要求配合下訂單。綠鎮公司的錢其實都是古彩蓉處理。康富生技公司銀行帳戶大章是林庭安,小章是林秦葦,公司經濟部的大章是林秦葦,小章是林庭安在保管。瑞安公司、綠鎮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的交易,保健食品類可能是真的,非保健食品一定是假的,是廠商開發票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再開發票給瑞安公司,但是貨都是直接由廠商出給瑞安公司。例如綠鎮公司賣的燕麥奶就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去找加工廠商,但是其實綠鎮公司可以自己找,就是這樣交易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業額。瑞安公司跟綠鎮公司帳戶實際上都是由古彩蓉跟林秦葦掌握,他們可以直接決定錢怎麼轉。99年 3月20日康富生技公司賣美白貼片給瑞安公司是假交易,98年底或99年初我有與參這個產品的引進,後來這些產品賣不出去,到我 100年回公司產品還在,聽說快過期了,沒辦法賣,貨還在康富生技公司的倉庫裡,根本沒有到瑞安公司;100年 12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賣美體沙發給阿丘普洛公司,這筆交易明顯是假;綠鎮公司101年4月30日向康富國際購買新疫霸 159萬1380元,這筆交易也是假交易,因為疫霸、新疫霸是專門設計給瑞安公司銷售的,會做出這種假交易,是為了掏綠鎮公司的錢;舒康林公司在101年5月16日賣疫霸專業輔助食品給綠鎮公司也是假交易;101年5月16日、7月 20日康富生技公司賣新疫霸、疫霸、瑞安新力心血管等產品給綠鎮公司,金額共1460萬2770元,也是假交易,其中一個原因同上,疫霸不可能賣給綠鎮公司,瑞安新力心血管的品名就已經寫明是瑞安,是要賣給瑞安公司的,賣給綠鎮公司就不對了;綠鎮公司董事長實際是林秦葦,但對外要說林耿宏,該公司財報是由林秦葦跟古彩蓉決定好,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照作;100年9月到101年4月,綠鎮公司賣阿丘普洛公司食品,是假交易,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不可能進貨,其次,綠鎮公司是開門市,是賣給直接消費者,不可能是一批大量賣給公司,而且品項太假了,食品一批到底是什麼也不清楚,做假帳做這樣太敷衍了,林秦葦對內開會說是裝潢款,這個跟品項食品一批也不符。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庭安他們都是掛職在康富生技公司,但實際上他們掌控了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及整個康富集團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27至130頁】。

⑺又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之事實,尚有證人葉冠妏【註:康富生技公司 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告簽證會計師,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 102年7月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可以佐證,其證稱略為:我於79年間進入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擔任職迄今,為事務所合夥人。康富生技公司 10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表是由我與許文冠會計師共同簽證,康富生技公司 101年度半年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經理古彩蓉及相關人員提供。康富生技公司分別於101年2月29日、3月30日、6月22日及 6月28日,開立4張金額共計1390萬7400元(未稅)發票給綠鎮公司,該等銷貨收入金額應列在康富生技公司 101年上半年度損益表內之銷貨收入項目(科目代碼4110)及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銷貨淨額」項下揭露。康富生技公司如果實際上有出貨給瑞安公司,且貨品所有權已移轉,不論發票是開給綠鎮公司或瑞安公司,上開 4筆發票金額可以認列銷貨收入,但是若康富生技公司應開立發票給瑞安公司卻開立給綠鎮公司,會造成銷貨收入對象與發票開立對象不一致之情形,即若康富生技公司、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間沒有三方契約的情況下,瑞安公司下單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亦銷貨給瑞安公司,而開立發票對象為綠鎮公司,會造成實際銷貨收入對象與帳上之應收帳款對象不一致,造成財務報表第八大項第五小項之第 2點「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中銷貨淨額給「綠色小鎮」之金額與實際銷貨對象金額不一致之情形。即指康富生技公司上開交易的傳票及統一發票等憑證,傳票跟實際交易對象記載不一致。據我瞭解,康富生技公司 101年度財務報表本來委託本事務所簽證,但一直無法取得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的函證,因此無法完成簽證,該公司並於102年5月另委託其他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簽證業務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152頁至153頁】。

⑻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之事實,亦有下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詳列之證人蘇月慧、許文佩、葉翔宇、王銹媛、蔡岱樺、張婷婷、黃素琴、林清榮、張明睿、黃子芸等人之證詞可參【各該證人證詞均詳下列所述】。

⑼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下列文書資料在卷足資佐證:①證人曾嬿婷於 102年5月31日提出之康富生技公司102年1月8日產品入庫單、瑞安公司庫存量、請購單【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116頁至139頁】,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瑞安公司等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金牌多醣體(米蕈)1000盒最後係經被告林秦葦權限覆核,且請購單上明白記載 3萬元以上採購都須送「GM」(被告林秦葦)覆核。且瑞安公司僅於102年1月8日取回50盒米蕈,其餘950盒帳面上「寄倉」名義借出給康富生技公司。犯罪事實欄二之(二)「美白貼片」、二之(三)「美體健康沙發」、二之(四)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均係以瑞安公司名義向康富生技公司下單採購,阿丘普洛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實際上並未參與交易。②康富生技公司進貨給瑞安公司虛增漲價格、虛開發票無實際進貨資料─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之事實【參見1704號偵查卷二第 96頁至193頁】。③康富生技公司強行進貨阿丘普洛公司虛開發票、指示遷址及註銷公司─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之事實【參見1704號偵查卷三第76頁至86頁】。④綠色小鎮公司進貨單、銷貨明細、統一發票─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之事實【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165頁至173頁】。⑤康富生技公司99年 1月、3月份總帳傳票、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傳票、 101年2、6月傳票─可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四)之事實【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17頁】。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21日前往康富生技公司14樓倉庫現場履勘筆錄〔含所附康富生技公司金牌多醣體(30包)庫存明細〕、銷貨資料及存貨在庫量成本明細表─可證明a、金牌多醣體(30包)於99年 1月20日庫存為1000盒,於99年1月25日以銷貨名義銷貨給瑞安公司 1000盒,帳上庫存為0盒,並無「寄倉」紀錄。b、於102年8月 21日檢察官履勘當時,康富生技公司金牌多醣體之庫存為 2盒,並無瑞安公司寄倉資料。

3、被告林秦葦等人其餘辯解之補充說明:

⑴被告林秦葦、蔡明恭等人雖均辯以瑞安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間訂有寄倉契約,康富生技公司係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1000盒金牌多醣體及6000盒美白貼片所有權予瑞安公司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間,確實有訂立足使瑞安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存在,縱證人任莉菁及曾嬿婷均曾證稱瑞安公司有跟康富生技公司租用倉庫乙節屬實,惟租用倉庫並不表示上開1000盒金牌多醣體及6000盒美白貼片確有足使瑞安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情形。且被告林秦葦等人均知悉金牌多醣體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亦知悉美白貼片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亦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為避免康富生技公司提列庫存過期損失,即指示瑞安公司採購及倉管人員曾嬿婷,於99年1月11日辦理金牌多醣體 1000盒,總價 486萬元之採購,惟康富生技公司未實際將金牌多醣體1000盒出貨予瑞安公司,為掩飾未出貨之事實,即由被告林秦葦告知曾嬿婷康富生技公司調借 950盒金牌多醣體,並持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轉帳 486萬元至康富生技公司。嗣因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因帳上仍有金牌多醣體1000盒存貨,曾嬿婷乃於102年1月8日向康富生技公司要求給付金牌多醣體 1000盒商品,康富生技公司始交付未調借之50盒,其中34盒已過期,僅16盒能使用,剩餘 950盒則已斷貨無法交貨,致瑞安公司受有462萬 8550元之損害。被告林秦葦另指示曾嬿婷於99年3月18日辦理美白貼片6000盒,總價469萬3500元之採購,並開立統一發票持向瑞安公司請款轉帳469萬 3500元至康富生技公司。嗣後瑞安公司表明欲退貨,並將少部分進貨之美白貼片退回康富生技公司,然康富生技公司均未開立折讓單,或將上開款項退回瑞安公司,致瑞安公司受有469萬35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堪認 1000盒金牌多醣體及6000盒美白貼片顯然不足以認定雙方有民法之間接占有(占有改定)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秦葦另辯稱:康富生技公司將美體健康沙發出售予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將美體健康沙發轉售予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瑞安公司皆有給付價金之實,嗣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將美體健康沙發出貨給瑞安公司,係為縮短貨品交付流程及節省運送等費用,而將美體健康沙發依民法指示交付方式來移轉所有權。另康富生技公司基於風險控管與經營決策考量,將疫霸商品售予資本額較大之綠色小鎮公司,嗣綠色小鎮公司再轉售瑞安公司,而瑞安公司與康富生計公司定有寄倉契約,綠色小鎮公司遂指示康富生計公司以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方式交付轉售商品予瑞安公司云云。按民法第761條第3項固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惟商業上一般貨品之買賣,正常情形當以直接交付之方式進行,如有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特殊情形,一般皆會於買賣契約或銷售單上特別約定,否則即無從證明確有約定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之情況。經查被告林秦葦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間,確實有訂立足使瑞安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或指示交付之契約存在,縱瑞安公司有跟康富生技公司租用倉庫乙節屬實,惟租用倉庫並不表示上揭美體健康沙發及疫霸等商品,確有足使瑞安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或指示交付之情形。且被告林秦葦等人以前揭手法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及掏空瑞安公司資產,造成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逾期帳款金額過高,被告林秦葦等人擔心若康富生技公司持續銷售商品予瑞安公司,恐有違會計準則,將被會計師及輔導券商建議禁止對瑞安公司出貨,影響康富生技公司上櫃審查,明知阿丘普洛公司未對外營業,且未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採購美體健康沙發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商品予阿丘普洛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付款予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美體健康沙發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阿丘普洛公司,而為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申報及公告虛偽內容財務報告,由曾嬿婷於100年11月30日以瑞安公司名義辦理美體健康沙發100台,總價419萬7900元採購,於100年12月29日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並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嗣於 101年4月3日自瑞安公司轉帳419萬 7900元至阿丘普洛公司,再於同日自阿丘普洛公司轉帳合計 419萬7980元元至康富生技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開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411萬7940元加上5%營業稅,共 432萬3837元之統一發票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另被告林秦葦等人於 101年初決議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等產品,明知綠鎮公司並無採購疫霸等商品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生技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即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期間,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 4紙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再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3、4所示統一發票3紙予瑞安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2、3、4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1460萬2770元之損害,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林秦葦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⑶被告蔡明恭另辯稱:伊並不知悉「金牌多醣體」非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且本案系爭1000盒金牌多醣體是否確實出貨,伊並不知情,又瑞安公司要求康富生技公司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時間為 102年1月8日,係在伊離職之後,故上開事實應與伊無涉。另伊不知道美白貼片是否係康富生技公司滯銷商品,及是否為瑞安公司營業所需商品,且瑞安公司美白貼片退貨銷毀的時間為 101年底,伊已離職,上開事實亦與伊無涉等語。惟被告蔡明恭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林秦葦提到為了提高當月康富公司的營收,他想要將A公司原先直接要銷售給B公司的貨品,由 A公司先銷售給康富生技公司,再由康富生技公司販售給 B公司,多過一手以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針對99年1月跟3月時,林秦葦他有說那個月的營業收入有比較少,他想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他就有意圖要用開發票給瑞安公司的方式來增加營收,他說他要把一批貨銷貨給瑞安公司,原本沒要實際出貨,但是在我的堅持之下有出貨,但因為瑞安公司倉庫沒地方可以放,當下有一個寄倉單,是康富生技公司開給瑞安公司的等語,且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99年 1月29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486萬元、1000 盒的米蕈(金牌多醣體)產品發票給瑞安公司,實際並無供貨,伊依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匯了 486萬元給康富生技公司。99年3月26日,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469萬3500元、6000盒的牙齒美白貼片產品的發票給瑞安公司,實際並無供貨,伊依林秦葦、蔡明恭指示匯了 469萬3500元給康富生技公司等語。可知被告蔡明恭對於康富生技公司虛開銷售 486萬元1000盒金牌多醣體發票給瑞安公司,另虛開銷售 469萬3500元6000盒的牙齒美白貼片發票給瑞安公司,實際均無供貨等情,均知之甚詳。至瑞安公司於102年 1月8日始要求康富生技公司給付金牌多醣體1000盒及瑞安公司將美白貼片退貨銷毀的時間為 101年底之時點,被告蔡明恭雖已離職,然此並不影響業已成立之犯罪事實。是被告蔡明恭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⑷被告古彩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銷貨流程符合公司內部控制程序,伊無從得知有異常之處,且伊於101年3月15日卸任,並於同年3月30日離職,至同年6月30日始復職,焉有於101年4月3日核定前開轉帳之可能。又附表四編號2至4之發票所載時間既分別為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8日,顯非伊任職期間所開立,自與伊無關,又依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份興櫃報表、101年3-4月營業稅資料、101年5-6月營業稅資料,足證證人張明睿所稱其離職後補製作發票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況附表四所示發票皆係真實交易云云。惟查被告古彩蓉於102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供承:康富生技公司有關傳票、統一發票的製作都是我們會計部門的工作範圍,如果銷貨對象與實際不符,統一發票及傳票不可以如此記載,銷貨對象要跟發票對象一致,而且傳票的對象也要一致,如果實際出貨給另外一家公司,不可以在傳票跟統一發票上變更銷貨對象。疫霸並不是綠鎮公司需要的產品,而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包括疫霸專業補助十派盒、瑞安新力新血管配方,這些都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伊在100年7月接任蔡明恭的職位之後,就被告知要負責綠色小鎮公司款項核定的權限,張明睿漏蓋的章很多,不是只有這幾筆假交易,我有詢問林秦葦,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發票開立的對象,我會補蓋章是我有問稽核,稽核說要補蓋章,不然內控缺失比例太高,我才補蓋章,林秦葦跟我說貨是有出給瑞安公司,只是發票先給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再開給瑞安公司。本件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疫霸等產品之實際銷貨對象為瑞安公司,但統一發票與會計傳票銷貨對象卻是綠鎮公司,這樣不符合會計原則。瑞安公司因為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確實有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瑞安公司,且我們會計就有發現,我有跟林秦葦報告。另外,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商品給瑞安公司,結果帳面上卻將銷售對象記載為阿丘普洛公司或者綠色小鎮公司,會這樣就是要規避上述情形,這就是101年 3月到6月發生的情況,我還有問林秦葦,他也是這樣跟我說,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不可以集中在康富生技公司,不然逾期帳款會太高,銷售給瑞安公司的比例也會太高等語,核與證人任莉菁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林秦葦為調整康富生技的存貨,就由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另瑞安公司要進疫霸產品,林秦葦就會先由康富生技公司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的方式,以增加綠鎮公司的營收,讓投資人進來投資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體健康沙發垂直律動一百台,是康富生技公司的人把發票拿給伊,因為阿丘普洛的帳是伊做的,伊去問古彩蓉,古彩蓉就說那是林秦葦指示要這樣繞過來,因為瑞安的逾期帳款太多了,所以必須要從另外一家公司繞過來,這樣會計師才不會查,所以帳面上從康富賣給阿丘普洛,阿丘普洛再賣給瑞安,實際上康富是直接出貨給瑞安等語相符,且證人張明睿【註:自101年3月15日起擔任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長,至101年6月29日離職】於102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如附表四所示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明細之傳票,伊於擔任財務長期間均未曾見過,傳票上之審查及核准欄亦非由伊蓋章,上開傳票顯係於其離職後才補製作等語【參見 13108號偵查卷三第274頁277頁】,可見綠色小鎮公司事後才補製作採購資料予康富生技公司,即與正常採購流程不符。益認被告古彩蓉知悉瑞安公司積欠康富生技公司之貨款過高,明知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及疫霸、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均非阿丘普洛公司或綠色小鎮公司所需要之產品,卻仍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於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阿丘普洛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藉此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而與會計原則不符甚為明確。縱核定轉帳日期 101年4月3日及統一發票日期101年6月22日、101年6月28日等,均非在其任職期間,惟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四編號1、2、附表四之一編號4 等統一發票日時則均在被告古彩蓉任職期間,且其事後復有補蓋章情形,堪認其確與被告林秦葦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雖證人林清榮於 103年1月 21曰原審審理時證稱:(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人員或是被告古彩蓉,是否會比你們業務行銷端先知道銷貨的對象是誰?)應該不會,因為我剛剛有講到銷貨流程,是客戶先下單,然後有這些依據之後再去生產出貨,出貨才會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頁)、證人黃子芸於 103年1月21曰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古彩蓉,她能否或會不會直接指示妳開立銷貨發票,而不經過妳剛剛所提的行銷端的前置作業?)不曾有這樣的事情發生,我們開發發票的話,所有的依據都是系統,不會自己無憑無據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證人楊志輝於103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銷貨如果以康富公司來說,最原始是業務單位那邊會寫需求單,需求單經過核准後就會去看有沒有料或是是否需要生產或備料之類的,後來客戶正式下單時會把單下給業管,業管會把單打到 ERP系統,如果有貨的話,就會由倉管那邊出貨,如果沒有貨的話就是倉管那邊去生產,倉管出貨後才會有開發票跟傳票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及證人蔡岱樺於103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業務會去接單回來,然後我們依照業務接單再去打銷貨單打完銷貨單,財務部才會去開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7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均係一般正常交易之流程,本案被告古彩蓉既與被告林秦葦事先謀議,於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阿丘普洛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藉此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即無法以正常流程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份興櫃報表、101年3-4月營業稅資料、101年5-6月營業稅資料等,堪認係配合前開不實資料而製作,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古彩蓉之認定。

⑸被告林耿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雖係綠色小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瑞安公司之總顧問,惟伊僅負責綠色小鎮之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是上開公司之財務、帳務、倉管等事務,非伊權責範圍事項云云。惟查被告林耿宏於偵查時曾供承:林秦葦指示蔡明恭要求瑞安公司曾嬿婷製作請購單向康富公司進貨金牌多醣體1000盒,事中林秦葦又以電話向曾嬿婷調走 950盒,實際上瑞安公司並沒有向康富生技公司進這批貨,而瑞安公司確實有支付該筆款項。林秦葦另指示蔡明恭要求瑞安公司曾嬿婷製作請購單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美自貼片產品,當時曾嬿婷有向伊報告這項採購,但實際上瑞安公司並不需要這些產品,是林秦葦直接指示伊要瑞安公司代銷,可是一直沒有銷售出去,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辦理退貨,但康富生技公司一直沒有處理,實際上貨品沒有進貨到瑞安公司,只有部分提供瑞安公司會員做為贈品,但是林秦葦仍然指示瑞安公司辦理支付該筆款項。康富生技公司訂購美體沙發,不知道從什麼時候開始,先轉售給阿丘普洛公司,再銷給瑞安公司,但康富生技公司並沒有出貨給阿丘普洛公司,實際上阿丘普洛公司僅是人頭公司,伊只知道瑞安公司最後有付款給康富生技公司。又綠色小鎮公司係於101年5月16日開立3張發票、101年8月6日開立 1張發票,金額共計1934萬9003元,將「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加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轉銷售給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實際並未出貨給瑞安公司,這是林秦葦指示的等語,且證人任莉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秦葦有指示,只要我要放行一些款項,要林耿宏簽名以後,才可以送上去給古彩蓉他們放款。林秦葦只是要認林耿宏的簽名,確定林耿宏看過這份文件等語,證人曾嬿婷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耿宏是瑞安公司總顧問,有些公文或是採購單,需要他來簽核,瑞安公司的財務跟帳務林耿宏會知道,但他上面還有大老闆林秦葦簽核。99年1月11日瑞安公司有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米蕈 1000盒,瑞安公司有付這1000盒 486萬元的貨款給康富生技公司,沒多久之後林秦葦打電話跟伊說要先調 950盒,因他們那邊有需要。之後林耿宏就請伊把所有的貨都拿回來,伊去跟康富生技公司叫貨,康富生技公司說只剩50盒,其餘已經斷貨沒辦法再補。99年3月18日 6000盒美白貼片的採購也是由伊進行,林耿宏告訴我上面交代公司要進這一筆東西,伊就填單了。一開始有進一點點美白貼片,大概幾百盒,沒有6000盒那麼多,後來康富生技公司說可以退,我們才又把這幾百盒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實際上倉庫就沒有這批貨品。在 100年11月30日瑞安公司有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美體健康沙發一百台,後來才知道在帳面上有繞到阿丘普洛公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及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於 101年2月到6月間向康富生技公司的採購也是我所填據的,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帳面上是繞道到綠鎮公司,簽核的流程都會經過林耿宏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林耿宏確實知悉上開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金牌多醣體、美白貼片、美體健康沙發及疫霸等產品之緣由及流程,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與被告林秦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前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四)部分之事實,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耿宏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論述:

1、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林秦葦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蘇月慧所稱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直換,與曾將發票交由綠色小鎮公司採購助理魏巧甄退還予康富生計公司業務部助理蔡岱樺等部分,均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所涉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商品均以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而就綠色小鎮公司對瑞安公司取得之貨款債權金額,顯高於其對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貨款債務金額,應係獲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害。且瑞安公司與綠鎮公司訂有委任經銷合約,兩公司之負責人相同,藉由這個合約讓這兩家公司的經營模式可以互補互利,並以綠鎮公司作為與康富生技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等語。

⑵被告林庭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舒康林公司及康富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不是實際負責人,這兩家公司業務及財務方面都由康富生技母公司根據 ERP系統作業管理。伊是總營養師,負責產品教育訓練開發,客戶諮詢業務,會計業務、營運業務及公司決策部分都不在伊業務範圍內,故對於綠色小鎮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有無採購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之需求,並不知悉。況基於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間之銷售經營合約,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直接出貨予瑞安公司,自無不法可言。又綠鎮公司雖向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採購商品而負有 353萬9130元之價金債務,惟其後綠鎮公司將商品出售予瑞安公司時,綠鎮公司對瑞安公司又取得 377萬6130元之價金債權,尚高於前述 353萬9130元之價金債務,故綠鎮公司就此三方交易,並無受到損害等語。

⑶被告古彩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五之2紙統一發票,發票日期各為 101年4月及101年4月30日,均係發生於伊離職後、復職前,與伊無關;又康富國際、舒康林公司銷售流程亦如康富生技公司係由行銷主管核准後,倉管部門安排並決定貨品出貨,會計部門依照銷貨單開立統一發票,故銷售決定非伊所為,伊自無從為任何之指示;況上開 2紙發票為真實交易,伊於資料俱備之情形下審核傳票,焉有懷疑虛偽交易之可能;且康富國際公司101年5月14日申報之101年3-4月營業稅資料,其中銷項明細清單已包含上開附表五編號 1之統一發票,另證人張明睿於原審自承有於101年5月21日之用印申請單上為審核簽名,而舒康林公司101年4月份興櫃報表之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明細分類帳顯示101年4月30日之餘額為194萬7750元,即上開附表五編號2之統一發票所示交易,參以舒康林公司於101年5月15日申報之101年3-4月營業稅資料,當中銷項明細清單已包含上開附表五編號 2之統一發票,可證證人張明睿所稱上開交易資料係於其離職後始補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證伊確不知悉上開交易等語。

⑷被告林耿宏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綠色小鎮公司之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上開公司之財務、帳務、倉管等事務,厥非伊權責範圍事項,亦即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所辦理網路銀行之交易款項放行權限均操之於被告林秦葦,伊僅係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之虛設人頭而已。伊無從知悉新疫霸30包(疫霸2-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帳面上係安排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綠色小鎮公司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更不知統一發票 4紙係如何製作,伊就此部分絕未與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蘇月慧【註:綠鎮公司採購主管】之證詞:

①證人蘇月慧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8年4月27日擔任綠鎮公司商品部經理,於102年 4月10日被口頭通知解雇,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林秦葦與林庭安雖未掛名綠鎮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但綠鎮公司的重大決策及簽呈都要經過他們同意,主管會議也都是他們與會主持,林秦葦是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我與林秦葦有下屬、上司關係;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有3筆不正常的交易,101年 5月間康富生技公司的銷貨會計蔡岱樺拿 1張發票(忘記金額)給我的採購助理魏巧甄轉交給我,要求綠鎮公司將該筆採購作成101年4月的帳,但當時綠鎮公司並沒有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等 2種貨品,不符合綠鎮公司採購流程,我要魏巧甄退還該發票,後來康富生技公司人員告知魏巧甄:該批貨品是康富生技公司要賣給瑞安公司,但康富生技公司要先賣給綠鎮公司,讓綠鎮公司賺取差價後,再轉賣給瑞安公司,該貨品不會進到綠鎮公司倉庫,但還是要我將該批貨品入帳,事後林秦葦打電話告訴我,要我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故我要採購部人員許文佩叫倉管人員葉翔宇電腦進貨驗收及電腦銷貨核准,但綠鎮公司並沒有實際經手貨品。另外,於101年5月中旬及7月間,各有1次以前述模式,沒有依照正常採購程序,直接拿發票要我建檔,製作採購單、驗貨及銷貨給瑞安公司,但貨品直接由康富生技公司給瑞安公司,另由綠鎮公司財務部會計徐千惠開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前後共有 3次這樣的情形,貨品都是「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等 2種,並開立「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等3家關係企業發票,總金額約1800 餘萬元。後來瑞安公司將該等貨品製作成「瑞安疫霸」、「瑞安新力」寄賣回綠鎮公司。我們對外稱康富生技公司是綠鎮公司的供應商,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一直在換,實際重要決策及貨款放行是林秦葦,重要決策是林秦葦、林庭安簽核我們才敢執行,網路銀行放行的密碼在林秦葦手上,要林秦葦放行才能付款;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的關係是雙向關係,彼此有互賣貨品;康富生技公司用假交易開發票去掏空綠鎮公司的情形如我在調查局筆錄所載;綠鎮公司並不需要「疫霸粉末加派盒半成品」、「新力心血管配方」這2項產品,因為該2項產品都是半成品,而綠鎮公司是販售成品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201頁反面至202頁】。

②證人蘇月慧102年 5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綠鎮公司擔任商品部經理期間主要負責商品採購及核對帳目業務,林耿宏是綠鎮公司前董事長、林秦葦是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庭安是實際上老闆娘,綠鎮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有機、天然商品的零售及批發買賣,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是綠鎮公司的上游廠商,彼此有業務往來關係,瑞安公司是綠鎮公司的異業結盟公司,綠色小鎮公司與瑞安公司常有商品買賣、代售儲值卡等業務往來,瑞安公司也是康富生技公司的關係企業,靖紘公司是綠鎮公司委任的倉儲物流公司,前述公司實際負責決策者都是林秦葦;上開公司的進貨流程為:首先康富生技、康富國際、舒康林及瑞安等公司會先提供樣品、價單及檢驗合格資料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會由林庭安、營業單位主管及區督導組成商品審議會議,審查商品是否符合綠鎮公司需求,如符合綠鎮公司就會將該商品上架,並由採購助理魏巧甄將該商品的簡介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全國門市公告,門市人員用使用綠鎮公司內部 POS系統下單訂購,再上傳綠鎮公司總公司商品部,採購銷貨會計許文佩處理各個門市訂單後,再下訂單給該商品廠商或交由靖紘公司下訂單給廠商;綠鎮公司向康富國際公司進貨品項主要是自有品牌的保健食品;綠鎮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進貨主要是 OEM(康富生技自行或委由他家廠商加工、製造之綠鎮公司自有品牌商品);綠鎮公司向舒康林公司進貨品項大部分是康富生技公司向國外進口小兒系列保健食品;瑞安公司主要則是將其自有品牌保健食品委由綠鎮公司各門市寄賣;綠鎮公司接受各門市訂單後就由採購銷貨會計許文佩在綠鎮公司內部 POS系統填製請購單及採購單,內容是採購品項、數量及單價(成本),再拋單給靖紘公司倉管或直接配送的廠商;但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或綠鎮公司委託康富生技公司之 OEM商品採購單,許文佩就會將請購單及採購單從 POS系統中列印下來,上陳給我、營業單位主管、副總、董事長林耿宏及總營養師林庭安簽核確認後,再向廠商下訂單;『康富生技公司進貨單號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AZ000000000000、康富國際公司進貨單號AZ000000000000、舒康林公司進貨單號AZ000000000000』,這四張進貨單,就是我在102年4月15日調查訊問時所說,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的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不實發票給綠鎮公司後,我依林秦葦的指示交代許文佩製作的進貨單【註: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165頁至169頁,亦即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共計1460萬2770元;及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康富國際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 159萬1380元、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194萬7750元(後二者計353萬9130元)】,亦即,101年5月中旬,康富生技公司銷貨會計蔡岱樺拿前述不實發票交給綠鎮公司採購助理魏巧甄轉交給我,說要入綠鎮公司101年4月份的帳目,原本我要魏巧甄轉將發票退給蔡岱樺,但林秦葦打電話給我,要我銷貨給瑞安公司,並向瑞安公司請款,我才會請蔡岱樺和魏巧甄補商品建檔的後續事宜;綠鎮公司雖製作前述 5張進貨單,向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但並沒有實際進貨,我是依照林秦葦指示,將前述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虛開發票銷售給綠鎮公司,再由綠鎮公司轉售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有記載在 101年5月16日總共銷售3筆商品給瑞安公司(第1筆為 405萬937元,第2筆為377萬6130元,第3筆為213萬266元),另 101年8月6日銷售1筆為939萬 1670元,綠鎮公司銷售前述產品給瑞安公司是由許文佩製作銷貨單後,送至財務部會計徐千惠處開立發票,並向瑞安公司請款【註:1704號偵查卷四第 172頁至173頁即係徐千惠於101年5月16日及101年8月6日開立之虛偽發票】,而實際上綠鎮公司並未出貨給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綠鎮公司,實際並未出貨給綠鎮公司一事,我有告知當時的綠鎮公司董事長林耿宏,林耿宏知道我是依照林秦葦的指示辦理。前揭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等出售貨品日期雖記載101年5月16日等,但實際上發票日期是都101年4月30日,原因是當初都是先開發票,發票是4月份的,要我們在101年5 月中旬去配合有銷售的事實,才會我有前述的補單假交易的情形,真正的採購流程,應該是先有請購單、採購單,廠商進貨後才會有進貨單,進貨之後入庫才會有銷貨,銷貨之後才會開發票,但我說的前述幾筆都是先開發票才補前面的流程,該 5張貨驗收單是倉管的葉翔宇負責,是許文佩叫他做進貨驗收及銷貨核准,因為林秦葦是我的老闆,我的薪水是跟他領,雖然綠鎮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我知道林耿宏沒有實權,財務部分都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及財務主管古彩蓉在掌控,我只能依照林秦葦的指示配合製作這不實的採購及銷據;我提出的電子郵件就是要證明林秦葦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都是向林秦葦請示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217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③證人蘇月慧102年12月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耿宏在綠色小鎮公司擔任總經理,他通常是在外面負責展店跟業務方面的推銷,我們有一些重要的文件需要他簽名的話,會請他回來簽名。我記得林耿宏有一次進公司,我有跟他報告,我跟他說康富有一批貨賣給我們,然後會賣給瑞安,做完帳也有跟他講過。當時魏巧甄把康富生技發票拿給我說是樓上拿下來的,她說是樓上叫我們做帳的,她說這個東西要賣給瑞安,我就把它退回去,後來她還一直叫我們做帳,有一次林秦葦內線電話下來跟我說那批貨要銷貨給瑞安,要記得跟瑞安請款。我記得發票是2月底就下來了,那時候已經5月中了,還硬要我們做 4月的帳,我有跟林耿宏講這件事情,印象中他是沒有講到好或不好,他給我的感覺是他知道了。因為這個不是我採購的東西,是魏巧甄需要的東西,所以一開始我們才把它退回去。做這筆帳的簽核過程之中,OEM 的部份需要印出來給樓上的老闆(林秦葦)跟老闆娘(林庭安)簽名,是老闆(林秦葦)指示要做帳,他們才補報價瑞安新力心血管或疫霸粉末這些品名給我們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86頁】。其於 103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當時樓上的銷會蔡岱樺把這個發票拿下來給我們的採購助理魏巧甄還有許文佩,然後魏巧甄就把發票拿來給我,我問她說這個要做什麼,她說是樓上蔡岱樺拿下來的發票,我要她去問,因為這個金額很龐大,我們沒有採購這個東西,為何會有這個發票下來,所以魏巧甄就聽我的話把發票退回去,我事後有跟林耿宏報告,讓他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2頁至13頁】。

④證人蘇月慧104年 4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綠鎮公司重大的決策簽呈都要經過林秦葦及林庭安同意,簽呈是要會簽他們。我簽完之後,我的上面還有副總黃素琴、總經理林耿宏,再來就是總營養師林庭安及董事長林秦葦這邊,我們都要會簽上去。最後兩年期間,我們一直延付廠商的貨款,廠商都會來追我要錢,我之前都是先問我們綠色小鎮的財務經理,綠色小鎮財務經理跟我說放款不是他們,我問他們沒有用,要去問樓上康富生技的財務經理古彩蓉,我就去問古彩蓉經理,有些貨款她會跟我說這一筆廠商的貨款林董今天會放行,密碼是在林董那邊,是林董放行的。她已經作帳做到林董那邊,叫林董要放行,我會去催他。那時樓上發票下來要跟我們請款、叫我們作帳,但因為這些商品的面額很大,不是我主動採購的,也不是我們需求採購的商品,是樓上發票下來,要我們作帳賣給瑞安。正常程序應該是我要這個東西,我會跟廠商下請購單,然後採購單,廠商才會送進貨單跟發票來,我們才會入庫、作帳、驗收,但這幾張發票我們沒有主動提出需求要採購這些東西,但卻有發票下來,實際上綠鎮公司沒有在賣發票上所載的「疫霸」這些商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38頁至152頁】。雖證人蘇月慧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康富公司有沒有出貨給瑞安公司,我不知道。我也不確定綠鎮公司是否有出售「新疫霸」、「新疫霸專業輔助食品」、「瑞安新力心血管」這些產品等語,惟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自難遽採。

⑵再參酌證人下列證人之證詞:

①許文佩【註:綠鎮公司採購助理】 102年5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3月進入綠鎮公司就擔任採購銷會,我的直屬主管是蘇月慧,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101年5月時康富公司業務蔡岱樺有拿發票給我要求綠色小鎮公司製作不實的採購單、請購單、銷貨單等資料,用來證明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還有舒康林公司有銷貨給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再轉售給瑞安公司,包括新疫霸粉末、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我跟蘇月慧因此製作不實的進貨單。正常的採購流程是先有採講單,我下貨給廠商,廠商出貨,才有進貨單,廠商才會依照出貨的數量、金額去請款開發票。這件是先有發票,要求我去製作前面不實的採購紀錄,我當時有請示主管蘇月慧,蘇月慧當時也覺得很奇怪,一開始蘇月慧有把發票退回去,後來蘇月慧有去請示上級主管,是老闆林秦葦指示蘇月慧要按照採購流程去製作不實的採購紀錄,蘇月慧再指示我,我就照做。這些東西看起來像半成品,但綠色小鎮公司都是賣成品。因為綠色小鎮公司沒有出貨給瑞安公司,瑞安公司當然沒有進貨。林秦筆有打電話提醒我,這些貨要賣給瑞安公司,要記得跟瑞安公司請款等語【參見 1704號偵查卷四第220頁至221頁】。

②證人葉翔宇【註:綠鎮公司倉管人員】102 年5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0年3月28日進入綠鎮公司擔任倉管,負責進貨、驗收、出貨、盤點還有跟門市的連繫,採購部門窗口是許文佩,她如果有採購就要由我來驗收。綠色小鎮公司的老聞就是林秦葦,老闆娘就是林庭安,綠色小鎮公司如果要開會都會跟康富生技公司的人一起開,決策權都是林秦葦跟林庭安在掌控。綠鎮公司主要的營業項目是有機食品的販賣,都是賣成品,不會賣半成品。廠商送貨到綠鎮公司倉庫後,廠商會拿出貨單給我們,也就是我們的進貨單,我清點數量跟品項後再核對電腦系統裡面的進貨資料,確認無誤之後就完成驗收,所以貨物有沒有進綠色小鎮公司的倉庫我一定會知道。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曾經在101年5月間提供發票給蘇月慧、許文佩,當時貨物沒有進綠色小鎮公司的倉庫,但是許文佩要求我上電腦系統做驗收的動作,當時我有問許文佩貨物沒有進倉庫為何要驗收,許文佩說後面她會開銷貨單讓我的帳扣掉,把庫存消化掉,所以我就照辦。實際上錄色小鎮公司並沒有跟這三家公司購買新疫霸、疫霸輔助食品 -派盒、新安新力心血管配方,這些貨並沒有進倉庫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233頁至235頁】。

③證人王銹媛【註:綠鎮公司財務主管】102年5月 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從101年4月 16日至6月30日擔任綠鎮公司的會計主管,負責支出傳票的複核,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一般來講覆核時應該要有經驗收的採購單,但是我們公司的採購部門並不會附給我們驗收過的採購單,所以我無從去查核是否實際進貨,在我任職期間綠鎮公司究竟有沒有向康富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瑞安公司實際進貨,我沒辦法確認,我只能相信採購部門確認完後交給我的資料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227頁至228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千惠【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102年 5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綠鎮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上開公司彼此間也會有進銷貨往來的關係,綠鎮公司的所有業務均係經過林秦葦的同意才可執行;瑞安公司最後並未支付貨款予康富生技公司,而綠鎮公司也沒有支付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貨款等情無訛【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224頁至225頁】。

⑤上開證人所述,均與證人蘇月慧前揭證述互相符合,可以證明:(1)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秦葦,綠鎮公司之財務均是受康富生技公司控制。 (2)「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商品,均非綠色小鎮公司需求產品,且上開貨物綠鎮公司實際上均未進貨,惟被告林秦葦指示持101年4月份之統一發票要求綠鎮公司採購人員許文佩補製作(101年5月)不實採購資料,及由綠鎮公司倉管人員葉翔宇再作不實之驗收資料。

⑶證人蔡岱樺【註:康富生技公司業務部助理】之證詞:

①證人蔡岱樺102年6月27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7月1日進入康富生技公司擔任業務管理師,負責繕打銷貨單、收款等業務,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庭安是康富生技公司總營養師,古彩蓉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都是我的上司;我是依據業務主管林清榮的口頭指示繕打銷貨單,至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生技公司是否有將銷貨單上貨品交付綠鎮公司,我不知道;前述分別由康富國際、舒康林、康富生技公司銷售給綠鎮公司「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發票,是業務主管林清榮口頭指示我開立銷貨單,事後我為符合公司採購流程,所以要求綠鎮公司許文佩補開立前開發票的採購單,我是將銷貨單及發票一同交給許文佩,之後,再由許文佩補開報價單、採購單、進貨單、驗收單等,才會出現進貨單開立日期晚於前述發票的情形。我於96年7月1日進入舒康林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繕打銷貨單、收款等業務,後來不知何時職務變動,我變成康富生技公司業務管理師,工作內容同前,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這 3家公司的財會人員都在同一辦公室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67頁至70頁】。其於103年 1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的銷貨流程通常是業務會去接單回來,然後我們依照業務接單再去打銷貨單,打完銷貨單,財務部才會去開立發票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7頁至第8頁】。

②再參酌證人蔡岱樺所提出之「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74頁】,可以得知:(1)證人蔡岱樺身兼康富生技、舒康林公司業務助理,其前揭所述係依據業務主管林清榮口頭指示繕打銷貨單給綠鎮公司,此與一般正常採購流程是先取得買方採購單後才繕打銷貨單之流程不符。 (2)證明康富生技公司有製作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要求採購業務助理於繕打採購單時,依據表內數據分配。例如:依上開「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內容所載,其中綠鎮公司 2月份銷貨總額190萬5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 101年2月29日發票號碼YY00000000O號金額、數量相符【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74頁與第9頁反面】;綠鎮公司3月份銷貨總額361萬4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 01年3月30日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參見 13108號偵查卷四第74頁與第10頁反面】;綠鎮公司 4月份銷貨總額151萬56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 4月13日發票號碼AM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參見 13108號偵查卷四第74頁與第7頁反面】;綠鎮公司6月份銷貨總額 495萬,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6月22日發票號碼CA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 74頁與第11頁反面】、6月份另1筆 343萬8000元,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6月28日發票號碼CA00000000號金額、數量相符【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 74頁與第12頁】,上開資料即係【附表四】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暨【附表五】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足證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之交易仍係依前述分配表執行之虛假交易,而發票上所記載之產品(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實際上綠鎮公司均未實際進貨,被告林秦葦等係藉此掏空綠鎮公司資產,並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應收貨款數額,以利康富生技公司申請上櫃。

⑷另以,此部分事實尚有證人張婷婷、黃素琴、林清榮、張明睿、黃子云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

①證人張婷婷【註:康富生技公司營養管理師】102年7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8月1日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藥局部助理,99年間升任助理組長,業務協助業務人員收款、出貨,登打銷貨單,處理退、換貨流程等,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瑞安公司及綠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耿宏,因為瑞安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小,所以依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秦葦指示,將瑞安公司的銷貨訂單分配給綠鎮公司,所以才會出現銷貨給瑞安公司,而開立發票給綠鎮公司的情形;康富生技公司於每月中旬以前會召開行銷會議,我有參加並擔任會議紀錄,是由林秦葦主持會議,會議內容為討論銷售狀況及銷售目標;「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是將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商品數額分配開銷貨發票比例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裕芳公司及楊益公司的明細表,是林秦葦指示以前述假交易方式,將康富生技公司欲銷售給瑞安公司的產品,透過先銷售給綠鎮公司,再由綠鎮公司銷售給瑞安公司完成交易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278頁至281頁】。其於 10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康富生技公司已經是興櫃公司,外部的話,我們有會計師跟卷商的壓力,內部的話,內稽內控也會要求,因為那時瑞安公司應收帳款比有點過高,以我們業務管理的角度,在風險管理下其實是不太允許的,所以會希望不要再增加瑞安公司的帳款比,因此康富生技公司跟包含綠鎮公司的公司有一個共識,就是給它們利潤,請它們分配,然後貨最後還是給瑞安公司。這是董事長林秦葦在會後總結時對大家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162頁至164頁】。由證人張婷婷之證詞可知:(1)綠鎮公司下單前,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已先製作銷貨傳票、統一發票,之後再請綠鎮公司補下單(採購單),此與正常銷貨流程不符。(2)被告林秦葦每月會主持行銷會議,討論銷售狀況及銷售目標,並由其擔任會議紀錄。 (3)「瑞安銷貨分配及收款明細表」是由被告林秦葦與被告林耿宏協議而來,貨物實際上出貨給瑞安公司,只是先假轉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並未實際進貨,在降低康富生技公司對瑞安公司應收款項之數額,以降低風險。

②證人黃素琴【註:綠鎮公司副總】於 102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3月21日至100年11月23日是擔任綠鎮公司副總,原本是管理綠鎮公司全部的直營店,後來我發覺綠鎮公司財務、經營有問題就離職了;康富生技公司雖是供貨廠商,但實際上康富生技公司掌管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所有的簽呈都要經過林秦葦與林庭安簽准才能執行;林耿宏原是綠鎮公司負責人,林秦葦叫林耿宏去擔任瑞安公司的顧問,對外用綠鎮公司的平台去招募會員,瑞安公司都是用傳銷方式招募會員,錢後來都進瑞安公司,但瑞安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瑞安公司的財務經理任莉菁也是要向古彩蓉(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報告,經林秦葦同意才能放款;林秦葦都是以康富生技公司作為出貨廠商製作假交易賣商品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或其他子公司,或者高商品價格,藉此衝高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收,並且把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的現金流入康富生技公司或是他個人,用這些方法來掏空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51頁至153頁】。

③證人林清榮【註:康富生技公司副總經理,亦即被告林秦葦之胞弟】於102年7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4年進入康富生技公司擔任業務副理,97年升業務副總迄今,負責公司產品大批買賣業務及保健品特殊專案服務業務;「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不是綠鎮公司所需要的產品,但瑞安公司與綠鎮公司都是林耿宏在執行業務(林耿宏是瑞安公司總顧問及綠鎮公司董事長),而瑞安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小,且瑞安公司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加上瑞安公司的票期比較長( 5個月)且是直銷公司,所以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師覺得比較沒有保障,風險比較大,所以林耿宏才與林秦葦協商,是否可由綠鎮公司下採購,再由綠鎮公司交貨給瑞安公司,因為上開「新疫霸」等貨都是瑞安公司需要的,這樣對康富生技公司而言相對的風險比較小,我們是按照林耿宏與林秦葦討論後的結論來執行的,古彩蓉也是知情的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262頁264頁,第284頁至286頁】。其於103年1月 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作業跟開立發票的過程來看,是先有銷貨單,再由財務單位去開發票。關於疫霸、新疫霸在 101年2月到101年 6月間的交易資料,這些貨原則都是瑞安公司要的貨,但是因為在當時有個特殊狀況,就是瑞安公司本身的資本額並不高,再來它還有欠康富生技公司的貨款,且票期長,他們當時的營業額很高,一個月有幾千萬元,所以當時會計師跟券商認為說瑞安公司一次要下單量太大的話,對康富生技公司是有些風險,當時的綠鎮公司的董事長是林耿宏,來找我們董事長林秦葦談,談怎樣可以讓這個貨瑞安公司可以順利出貨,後來他們想到說綠鎮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大,再來他們的帳款票期比較短,3個月,所以這樣是不是比較 OK,經過我們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認為綠鎮公司是OK的,所以瑞安公司疫霸、新疫霸跟心血管這些東西,才變成經由綠鎮公司,但是瑞安公司其實最末的銷貨價還是沒有變,就等於是說康富生技公司必須讓利給綠鎮公司。當公司決定出貨時,財務單位應該是要知道的,所以我在偵查中才會回答古彩蓉都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 9至11頁】。其雖於 10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康富國際公司在101年4月13日出售疫霸給綠鎮公司以及舒康林公司在101年4月30日出貨給綠鎮公司,那時候這些產品其實都是瑞安公司負責替綠鎮公司做一個終端銷售,至於綠鎮的門市店面要不要賣這些產品,那是綠鎮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 164頁】,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述不符,尚難遽採。

④證人張明睿【註:康富生技公司前財務長】於102年6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稱:我於101年3月15日起擔任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至101年6月27日離職。瑞安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因為這兩家公司的款項放行、資金調度都是林秦葦負責,他擁有最後決策權。疫霸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綠鎮公司的通路並沒有疫霸,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綠鎮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採購疫霸虛偽交易明細之傳票,我於擔任財務長期間均未曾見過,傳票上之審查及核准欄亦非由我蓋章,都是蓋古彩蓉的章,上開傳票可能是我離職後才補製作,不然不會有漏蓋章情形等【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274頁277頁】。又證人張明睿於103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 ERP系統是可以靠權限更改,是否可以補開發票或是漏開發票,說實在都是會計端作業的東西,因為報表出具之後,可能在半年報時,承銷跟會計師那邊會針對一到六月的報表會再審視一次,中間可能會有些比較不實的或什麼的可能會再剔除或如何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其於104年4月9日及同年7月 13日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因為我當財務長那時候,我必須要報請一些款項,我上面那層就是林秦葦,他是最後放行。後來有出問題的幾筆交易,不是我的章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53頁、本院卷七第167頁反面】。可見綠鎮公司事後才補製作採購資料予康富生技公司,此確與正常採購流程不符。

⑤證人黃子芸【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經辦】於103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97年5月到職,目前是在康富生技公司擔任會計經辦。會計的工作是開發票,銷貨的來源是由前面的業務助理,納編會在系統上打銷貨單,經由業務的主管核准後,系統上我們才會看得到要開發票的單子,才由系統上來做開發票的動作。我記得古彩蓉是101年3月底離職,2、3個月後有回來,印象中應該是 6月底的時候。古彩蓉不在職的時候,如果傳票上面有她的章這個情況發生,就是因為公司裡面稽核人員在做稽核報告時,發現傳票只有我製表蓋章而已,有很多傳票審查跟核准欄都沒有人蓋,稽核就會跟古彩蓉說因為這個不能空白,所以當時有請古彩蓉做補蓋動作。古彩蓉那時候有兩顆章給我們,如果稽核到銷貨收入的傳票沒蓋章,古彩蓉就請我們幫她補蓋。因為後來稽核的時候才發現傳票有很多沒有蓋章,離職的主管如果沒有留章下來,我們不可能私自去刻章來做這個部分,所以我們稽核人員有跟古彩蓉商量是否可以做補蓋的動作。大概是101年3月底、4月跟6月的傳票可能就是補蓋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19頁】。

⑸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下列文書資料足資佐證:綠色小鎮進貨單、銷貨明細表、統一發票【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165頁至173頁】、康富生技公司99年1月、3月份總帳傳票、康富生技公司100年傳票、101年2、6月傳票、康富國際公司101年4月份傳票、舒康林公司101年4月份傳票【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頁至17頁】在卷可佐。

3、被告林秦葦等人其餘辯解之補充說明:

⑴被告林秦葦及林庭安辯稱:本件所涉交易均屬真實交易,商品係以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而就綠色小鎮公司對瑞安公司取得之貨款債權金額,顯高於其對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貨款債務金額,應係獲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害。且瑞安公司與綠鎮公司訂有委任經銷合約,可藉由這個合約讓這兩家公司的經營模式可以互補互利,並以綠鎮公司作為與康富生技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交易對象云云。惟查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等人均明知綠色小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派盒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仍由被告林秦葦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並於101年 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 2紙予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被告林秦葦蓉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 2紙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蘇月慧原本認此有違正常交易流程,且前開商品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進貨之商品,乃將發票退回康富生技公司。後被告林秦葦以電話指示蘇月慧該批交易就要如此處理,且綠色小鎮公司要記得向瑞安公司請款,蘇月慧乃依指示要採購助理許文佩製作內容不實之進貨單、銷貨明細表,另指示倉管人員葉翔宇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徐千慧開立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1紙予瑞安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又將同一商品銷貨予瑞安公司,並持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1所示統一發票向瑞安公司請款。嗣因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均無力付款,而未給付貨款予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然綠色小鎮公司仍無端增加應付貨款債務,而受有 353萬913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上開證人蘇月慧等人證稱屬實。且被告林秦葦等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間,確實有訂立足使瑞安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或指示交付之契約存在,縱瑞安公司有跟康富生技公司租用倉庫乙節屬實,惟租用倉庫並不表示上揭疫霸等商品,確有足使瑞安公司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或指示交付之情形。是被告等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庭安另辯稱:伊是舒康林公司及康富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不是實際負責人,這兩家公司業務及財務方面都由康富生技母公司根據 ERP系統作業管理。伊是總營養師,負責產品教育訓練開發,客戶諮詢業務,會計業務、營運業務及公司決策部分都不在伊業務範圍內,故對於綠色小鎮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有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之需求,並不知悉云云。惟查證人蘇月慧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時具結證稱:林秦葦與林庭安雖未掛名綠鎮公司負責人或董事,但綠鎮公司的重大決策及簽呈都要經過他們同意,主管會議也都是他們與會主持,林秦葦是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庭安是實際上老闆娘,公司的進貨流程為:首先康富生技、康富國際、舒康林及瑞安等公司會先提供樣品、價單及檢驗合格資料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會由林庭安、營業單位主管及區督導組成商品審議會議,審查商品是否符合綠鎮公司需求,如符合綠鎮公司就會將該商品上架,並由採購助理魏巧甄將該商品的簡介以電子郵件方式向全國門市公告,門市人員用使用綠鎮公司內部 POS系統下單訂購。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或綠鎮公司委託康富生技公司之 OEM商品採購單,許文佩就會將請購單及採購單從 POS系統中列印下來,上陳給我、營業單位主管、副總、董事長林耿宏及總營養師林庭安簽核確認後,再向廠商下訂單。做附表五這筆帳的簽核過程之中,OEM 的部份需要印出來給樓上的老闆(林秦葦)跟老闆娘(林庭安)簽名,是老闆(林秦葦)指示要做帳,他們才補報價疫霸這些品名給我們。綠鎮公司重大的決策簽呈都要經過林秦葦及林庭安同意,簽呈是要會簽他們。我簽完之後,我的上面還有副總黃素琴、總經理林耿宏,再來就是總營養師林庭安及董事長林秦葦這邊,我們都要會簽上去等語。另證人葉翔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綠色小鎮公司的老聞就是林秦葦,老闆娘就是林庭安,綠色小鎮公司如果要開會都會跟康富生技公司的人一起開,決策權都是林秦葦跟林庭安在掌控等語。證人蔡岱樺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庭安是康富生技公司總營養師,古彩蓉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都是我的上司,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這3 家公司的財會人員都在同一辦公室等語。可認被告林庭安對於綠色小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之需求,仍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之情知之甚詳,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秦葦於 105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庭安在康富國際跟舒康林公司實際是當總營養師,負責商品開發、教育跟營養專業諮詢部分,康富國際跟舒康林公司的財務、會計都是由母公司即康富生技公司在控制的,母公司有財務人員在負責舒康林跟國際的財務帳,這個都是ERP 會自動拋轉這些帳目,康富國際跟舒康林公司銷售新疫霸、疫霸產品給綠鎮公司,林庭安沒有參與該部分之決策或是執行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綠鎮公司重大的決策及簽呈(含附表五之發票)都要經過被告林秦葦及林庭安同意不符,自難遽信。另證人林清榮固於 10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庭安有無指示古彩蓉上開所提示的這兩張發票?)這個不用指示,因為「康富」是一個興櫃公司,本來就有固定的流程,公司只要依據銷貨單銷貨之後,會計人員就會依據銷貨單開立發票,這個會自動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頁)及證人蔡岱樺亦於10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妳經驗所及,在這個發票的過程中,林庭安有無對你們做出發票處理的指示?)沒有,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 165頁)。惟被告林庭安既與被告林秦葦共同掌理綠色小鎮公司包含財務之決策權,則被告林庭安縱未直接指示財務人員如何開立發票,亦不影響其確有參與決議之過程而應與被告林秦葦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⑶被告古彩蓉辯稱:附表五之 2紙統一發票,發票日期各為101年4月及101年4月30日,均係發生於伊離職後、復職前,與伊無關;又康富國際、舒康林公司銷售流程決定非伊所為,伊自無從為任何之指示;況上開 2紙發票為真實交易,伊於資料俱備之情形下審核傳票,焉有懷疑虛偽交易之可能,證人張明睿所稱上開交易資料係於其離職後始補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古彩蓉於102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供承:疫霸並不是綠鎮公司需要的產品,而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包括疫霸專業補助十派盒、瑞安新力新血管配方,這些都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我在100年7月接任蔡明恭的職位之後,就被告知要負責綠色小鎮公司款項核定的權限,張明睿漏蓋的章很多,不是只有這幾筆假交易,我有詢問林秦葦,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發票開立的對象,我會補蓋章是我有問稽核,稽核說要補蓋章,不然內控缺失比例太高,我才補蓋章,林秦葦跟我說貨是有出給瑞安公司,只是發票先給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再開給瑞安公司。瑞安公司因為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無法償還之金額過高,康富生技公司輔導券商、會計師確實有建議康富生技公司不要再出貨給瑞安公司。另外,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商品給瑞安公司,結果帳面上卻將銷售對象記載為阿丘普洛公司或者綠色小鎮公司,會這樣就是要規避上述情形,這就是101年3月到6 月發生的情況,我還有問林秦葦,他也是這樣跟我說,林秦葦說張明睿說要打散不可以集中在康富生技公司,不然逾期帳款會太高,銷售給瑞安公司的比例也會太高等語,核與證人任莉菁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林秦葦為調整康富生技的存貨,就由古彩蓉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另瑞安公司要進疫霸產品,林秦葦就會先由康富生技公司賣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再賣給瑞安公司的方式,以增加綠鎮公司的營收,讓投資人進來投資等語、證人蘇月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綠鎮公司財務部分都是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及財務主管古彩蓉在掌控。最後兩年期間,綠鎮公司一直延付廠商的貨款,廠商都會來追我要錢,我之前都是先問我們綠色小鎮的財務經理,綠色小鎮財務經理跟我說放款不是他們,我問他們沒有用,要去問樓上康富生技的財務經理古彩蓉,我就去問古彩蓉經理,有些貨款她會跟我說這一筆廠商的貨款林董今天會放行等語、證人蔡岱樺亦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古彩蓉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主管,是我的上司,康富生技公司、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這 3家公司的財會人員都在同一辦公室。當公司決定出貨時,財務單位應該是要知道的,所以我認為古彩蓉都知情等語。證人張明睿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疫霸是瑞安公司需要的產品,綠鎮公司的通路並沒有疫霸,【附表五】所示綠鎮公司向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採購疫霸虛偽交易明細之傳票,我於擔任財務長期間均未曾見過,傳票上之審查及核准欄亦非由我蓋章,都是蓋古彩蓉的章,上開傳票可能是我離職後才補製作,不然不會有漏蓋章情形。我知道ERP 系統是可以靠權限更改,是否可以補開發票或是漏開發票,都是會計端在作業的,報表出具之後,承銷跟會計師那邊會針對報表再審視一次,中間可能會再剔除或如何等語,及證人黃子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古彩蓉是101年3月底離職,2、3個月後有回來,印象中應該是 6月底的時候。古彩蓉不在職的時候,如果傳票上面有她的章這個情況發生,就是因為公司裡面稽核人員在做稽核報告時,發現傳票只有我製表蓋章而已,有很多傳票審查跟核准欄都沒有人蓋,稽核就會跟古彩蓉說因為這個不能空白,所以當時有請古彩蓉做補蓋動作。古彩蓉那時候有兩顆章給我們,如果稽核到銷貨收入的傳票沒蓋章,古彩蓉就請我們幫她補蓋。大概是101年3月底、4月跟6月的傳票可能就是補蓋的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古彩蓉知悉瑞安公司積欠貨款過高,明知瑞安公司向康富康富國際公司及舒康林公司採購疫霸等產品,並非綠色小鎮公司所需要之產品,卻仍依被告林秦葦之指示,於銷售及發票對象改為綠色小鎮公司,藉此降低對瑞安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數額,以規避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查核,而與會計原則不符甚為明確。縱附表五之統一發票日期101年4月及101年4月30日,非在被告古彩蓉任職期間,惟此部分係延續附表四及四之一之統一發票而來,且其事後復有補蓋章情形,堪認被告古彩蓉確與被告林秦葦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因此部分事證已明,是則康富生技公司101年3月份興櫃報表、101年3-4月營業稅資料、101年5-6月營業稅資料,亦係配合前開不實資料而製作,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古彩蓉之認定。

⑷被告林耿宏辯稱:伊僅負責綠色小鎮公司之展店與業務及瑞安公司傳銷系統業務,上開公司之財務、帳務、倉管等事務,厥非伊權責範圍事項,統一發票係如何製作,伊就此部分絕未與林秦葦等人有何犯意聯絡等語。惟查被告林耿宏於偵查時曾供承:綠色小鎮公司係於101年5月16日開立3張發票、101年8月6日開立1張發票,金額共計 1934萬9003元,將「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加派盒」、「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等產品轉銷售給瑞安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實際並未出貨給瑞安公司,這是林秦葦指示的等語,且證人任莉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秦葦有指示,只要我要放行一些款項,要林耿宏簽名以後,才可以送上去給古彩蓉他們放款。林秦葦只是要認林耿宏的簽名,確定林耿宏看過這份文件等語,證人曾嬿婷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耿宏是瑞安公司總顧問,有些公文或是採購單,需要他來簽核,瑞安公司的財務跟帳務林耿宏會知道,但他上面還有大老闆林秦葦簽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及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於 101年2月到6月間向康富生技公司的採購也是我所填據的,我也是事後才知道帳面上是繞道到綠鎮公司,簽核的流程都會經過林耿宏等語。證人蘇月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亦證稱:康富生技公司開立的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生技公司不實發票給綠鎮公司後,我依林秦葦的指示交代許文佩製作的進貨單(即附表四所示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共計1460萬2770元;及附表五所示康富國際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159萬1380元、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虛偽交易194萬7750元),亦即101年5月中旬,康富生技公司銷貨會計蔡岱樺拿前述不實發票交給綠鎮公司採購助理魏巧甄轉交給我,說要入綠鎮公司101年4月份的帳目,原本我要魏巧甄轉將發票退給蔡岱樺,但林秦葦打電話給我,要我銷貨給瑞安公司,並向瑞安公司請款,我才會請蔡岱樺和魏巧甄補商品建檔的後續事宜;綠鎮公司雖製作前述 5張進貨單,向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但並沒有實際進貨,我是依照林秦葦指示,將前述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及康富生技公司虛開發票銷售給綠鎮公司,再由綠鎮公司轉售給瑞安公司,綠鎮公司有記載在 101年5月16日總共銷售3筆商品給瑞安公司(第1筆為405萬937元,第2筆為377萬6130元,第3筆為213萬266元),另101年8月6日銷售1筆為939萬 1670元。康富生技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綠鎮公司,實際並未出貨給綠鎮公司一事,我有告知當時的綠鎮公司董事長林耿宏,林耿宏知道我是依照林秦葦的指示辦理。我有跟林耿宏報告說康富有一批貨賣給我們,然後會賣給瑞安,做完帳也有跟他講過。我有跟林耿宏講這件事情,印象中他是沒有講到好或不好,他給我的感覺是他知道了等語。證人林清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復證稱:瑞安公司與綠鎮公司都是林耿宏在執行業務,而瑞安公司的資本額比較小,且瑞安公司有積欠康富生技公司貨款,加上瑞安公司的票期比較長( 5個月)且是直銷公司,所以康富生技公司的會計師覺得比較沒有保障,風險比較大,所以林耿宏才與林秦葦協商,是否可由綠鎮公司下採購,再由綠鎮公司交貨給瑞安公司,因為上開「新疫霸」等貨都是瑞安公司需要的,這樣對康富生技公司而言相對的風險比較小,經過我們詢問會計師後,會計師認為綠鎮公司是OK的,所以瑞安公司疫霸、新疫霸跟心血管這些東西,才變成經由綠鎮公司。我們是按照林耿宏與林秦葦討論後的結論來執行的等語。由上可知,被告林耿宏確實知悉綠色小鎮公司並無採購新疫霸、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派盒之需求,仍與被告林秦葦等人決意帳面上改由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售前開商品予綠色小鎮公司,綠色小鎮公司嗣再將同一商品銷售予瑞安公司以平衡帳目,實際上前開商品則係由康富生技公司直接出貨至瑞安公司,並未銷售予綠色小鎮公司疫霸等產品之緣由及流程,就該部分犯罪事實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為顯然。

4、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論述:

1、被告林秦葦、古彩蓉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林秦葦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任莉菁僅係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主管,尚非任職於綠色小鎮公司,其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除100年10月19日匯款150萬部分有前開轉帳傳票及印鑑申請單之手寫記載內容外,其餘匯款相關資料即無相關記載。所謂食品一批之記載,並非伊所指示等語。

⑵被告古彩蓉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任職於綠色小鎮公司,當無指示開立該公司發票之可能,又綠色小鎮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招攬合營入股展業部分,既由林耿宏負責,更證該公司相關業務拓展行為及費用負擔,與伊無關,伊亦無從得知上開公司間有無簽訂直營轉委任經營合約書;另證人任莉菁證述伊有指示、核定行為全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為採,且就被告核定人工匯款轉帳資料部分,自證人林秦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富康生技公司為綠色小鎮公司的輔導顧問,故富康生技公司會派被告查核綠色小鎮公司之部分網路銀行系統,然被告只負責查驗及放行等語,可證被告僅形式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至於阿丘普洛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間實質交易內容等部分,厥非伊之權責範圍等語。

2、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莉菁【註: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之證詞:

①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 100年間,林耿宏以瑞安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綠鎮公司,投資款項則匯入瑞安公司,而林秦葦為掏空瑞安公司款項,就以瑞安公司投資阿丘普洛公司為名,將投資款項由瑞安公司匯入阿丘普洛公司,再由綠鎮公司未實際供貨給阿丘普洛公司的情形下,於100年8月間至101年月 5間,開立多筆,品名食品,數量1批,金額總計為2004萬4345元的不實發票,林秦葦指示古彩蓉要我將阿丘普洛公司的款項匯入綠鎮公司,我多次匯款,總計1741萬9301元等語【詳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 191頁】。

②證人任莉菁於102年4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綠鎮公司門市的裝潢都是阿丘普洛公司付款的,瑞安公司收投資者的錢到阿丘普洛公司的帳戶後,林秦葦想要運用這筆錢,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最大股東是瑞安公司,後來林秦葦就想到說叫綠鎮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賣食品一批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就付款給綠鎮公司,時間是100年8月到101年5月,金額總計1741萬9301元,發票有2004萬4345元,等於瑞安公司還欠綠鎮公司200多萬元【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210頁】。

③證人任莉菁102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綠鎮公司會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請款,是用食品的名義,實際上綠鎮公司是想跟瑞安公司請款,當時傳銷會員把錢繳到瑞安公司名下,綠鎮公司要瑞安公司支付裝潢款項,但找不到名目,一樣繞過阿丘普洛公司,由瑞安公司匯款給阿丘普洛公司,再由阿丘普洛公司轉給綠鎮公司,綠鎮公司就用食品發票來佯裝成有出貨食品給阿丘普洛公司,實際上沒有這些交易,這也是林秦葦指示的,(提示:阿丘及綠鎮裝潢帳款表)帳款日期就是綠鎮公司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的日期,但因阿丘普洛公司沒那麼多錢,尚 226萬5044元未給付予綠鎮公司,這都是林秦葦指示的,林秦葦說瑞安公司欠綠鎮公司這麼多裝潢款要怎麼處理,最後想出繞道阿丘普洛公司,先由瑞安公司付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再付給綠鎮公司;(提示綠鎮公司開立食品一批給阿丘普洛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實際上阿丘普洛公司沒有買這些食品,是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會計開立這些統一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我編輯取款條之後,跑人工用印的方式,總共支付1740萬9301元綠鎮公司,之後阿丘普洛公司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沖銷貨,品名就用疫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214頁正、反面】。

④證人任莉菁於 102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綠鎮公司用食品一批跟阿丘普洛公司做假交易,這些綠鎮公司不實的統一發票應該是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做的,綠鎮公司的會計一直換人,綠鎮公司的款項都是古彩蓉指示如何開立發票,她不可能不知情,古彩蓉還曾經叫我把合營入股的錢轉出去等語【參見 13108號偵查卷四第87頁】。

⑤證人任莉菁於 10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付款我會製單、製表,再往上送,由古彩蓉跟林秦葦簽名,我是負責編輯,接著核定一就是古彩蓉,最後放行的是林秦葦。我都是聽財務長古彩蓉及林秦葦指示。如果貨沒有進來,只要是林秦葦或古彩蓉指示我,我就會付錢,他們會說那個帳都已經是逾期帳款,要我趕快把它沖帳沖掉。100年10月到101年10月間,阿丘普洛有陸續支付綠鎮公司的裝潢款1741萬多元,1 千多萬的裝潢款是瑞安公司給阿丘普洛公司的錢。這筆裝潢費用後來是用「食品一批」來開這個發票,據那個那個拿發票下來的會計說,是林秦葦指示要用「食品一批」的,他們說很多掛帳,外帳很多,商品都沒有沖帳,這事古彩蓉也知道。原來我製單的轉帳傳票是寫「裝潢費用」,後來林秦葦在上面寫「購買食品一批」,這是他叫我改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10頁頁至113頁、第130頁至134頁】。

⑵證人曾嬿婷【註: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之採購、倉管人員】於102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綠鎮公司開立給阿丘普洛公司發票 1份─係指【附表六】之發票,發票品項為「食品」、數量為「一批」)我完全沒看過該等發票,也不清楚進貨情形【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86頁、第 111頁】。足見證人曾嬿婷從未以阿丘普洛公司名義向綠鎮公司採購「食品一批」、並開立多張發票之情形。

⑶證人楊志輝【註:康富生技公司稽核、副董事長特助】於102年 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0年9月到101年4月,綠色小鎮公司賣阿丘普洛公司食品,是假交易,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不可能進貨,其次,綠色小鎮公司是開門市,是賣給直接消費者,不可能一批大量賣給公司,且品項太假了,食品一批到底是什麼也不清楚,做假帳做這樣太敷衍了,林秦葦對內開會說是裝潢款,這個跟品項食品一批也不符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29頁反面、130 頁】。其於103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的 ERP系統我知道,我做稽核期間,從傳票裡面就可以看到發票,如果是開立傳票的流程,那就是整個交易,不管是銷售、採購交易過來,最後單據會流到會計,會計就會開傳票。一般人有無辦法進入康富生技公司的 ERP系統去修改資料,理論上應該沒有,因為任何一家公司的 ERP系統都是要帳號密碼才可以進去,除非是擁有帳號密碼的人,他把帳號密碼讓別人知道,否則是無法進入。有辦法進去的話,不一定可以修改,要看權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頁】。

⑷參以被告古彩蓉亦曾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綠鎮公司從 100年9月19日到101年4月7日開立28張品名為食品一批,金額共1812萬4419元的不實統一發票,運用阿丘普洛公司的款項支付綠鎮公司裝潢款,這部分是不是你指示綠鎮公司會計人員製作統一發票?)這不是我指示的,但我有聽林秦葦、林耿宏、任莉菁提過,他們說綠鎮公司要展店,錢進了阿丘普洛公司或瑞安公司,但裝潢是屬於綠鎮公司,所以錢一定要回到綠鎮公司,這樣裝潢的所有權才會屬於綠鎮公司。(問:你覺得這些交易是真交易,還是假交易?)我知道的是這樣子,目的是要錢回到綠鎮公司等語【參見 13108號偵查卷五第 8頁】。可認被告古彩蓉身為財務長,確實知悉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色小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竟仍由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再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損害甚明。雖被告古彩蓉於同日另證稱:我沒有參與這事,也沒有指示綠鎮公司人員開立那些統一發票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者,由證人葉欲弘【註:於98年7月至100年8日在瑞安公司擔任林耿宏特助,又為阿丘普洛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曾嬿婷之配偶】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可知:葉欲弘僅是阿丘普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阿丘普洛公司實際都由康富生技公司在操作及營運,而康富生技公司的董事長就是被告林秦葦,阿丘普洛公司所取得之款項都是林秦葦在應用,因為大小章都在林秦葦那裡,要轉帳都要經過林秦葦蓋章【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五第110頁至112頁】。其於10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康富生技公司董事長林秦葦,林秦葦指示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因為我們的那些簽呈最後都是要由董事長林秦葦簽核等語【參見本院卷五第159至160頁】。

⑹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下列文書資料足資佐證:阿丘普洛公司轉帳傳票、印鑑申請單、綠鎮公司新竹旗鑑店裝潢支出單據(綠鎮已墊支)【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144頁至148頁,上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任莉菁製作內帳時,傳票上之摘要及印鑑申請單事由原本是「裝潢費用」、「新竹裝潢費用第一次付款」,之後經林秦葦以手寫指示更改為「購買食品一批」】,綠鎮公司門市裝潢款開立食品發票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之相關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三第53頁至75頁】,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影本【參見1704號偵查卷六第 142、143頁、148頁】在卷可佐。

3、被告林秦葦、古彩蓉其餘辯解之補充說明:

⑴被告林秦葦另辯稱:除100年10月19日匯款150萬部分有前開轉帳傳票及印鑑申請單之手寫記載內容外,其餘匯款相關資料即無相關記載。所謂食品一批之記載,並非伊所指示等語。惟查證人任莉菁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綠鎮公司門市的裝潢都是阿丘普洛公司付款的,瑞安公司收投資者的錢到阿丘普洛公司的帳戶後,林秦葦想要運用這筆錢,就想到說叫綠鎮公司會計開立不實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賣食品一批給阿丘普洛公司,阿丘普洛公司就付款給綠鎮公司,實際上沒有這些交易,這筆裝潢費用後來是用「食品一批」來開這個發票,據那個那個拿發票下來的會計說,是林秦葦指示要用「食品一批」的。原來我製單的轉帳傳票是寫「裝潢費用」,後來林秦葦在上面寫「購買食品一批」,這是他叫我改的等語,核與證人楊志輝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100年9月到 101年4月,綠色小鎮公司賣阿丘普洛公司食品,是假交易,因為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不可能進貨,綠色小鎮公司是開門市,是賣給直接消費者,不可能一批大量賣給公司,且品項太假了,食品一批到底是什麼也不清楚,做假帳做這樣太敷衍了,林秦葦對內開會說是裝潢款,這個跟品項食品一批也不符等語相符,是被告林秦葦前開辯解,即難採信。

⑵被告古彩蓉另辯稱:伊並未任職於綠色小鎮公司,當無指示開立該公司發票之可能,又綠色小鎮公司由阿丘普洛公司招攬合營入股展業部分,既由林耿宏負責,更證該公司相關業務拓展行為及費用負擔,與伊無關,況伊僅形式上核對金額是否正確,至於阿丘普洛公司與綠色小鎮公司間實質交易內容等部分,厥非伊之權責範圍等語。惟查證人任莉菁於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綠鎮公司用食品一批跟阿丘普洛公司做假交易,這些綠鎮公司不實的統一發票應該是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的會計做的,綠鎮公司的款項都是古彩蓉指示如何開立發票,她不可能不知情。阿丘普洛公司付款我會製單、製表,再往上送,由古彩蓉跟林秦葦簽名,我是負責編輯,接著核定一就是古彩蓉,最後放行的是林秦葦。我都是聽財務長古彩蓉及林秦葦指示。如果貨沒有進來,只要是林秦葦或古彩蓉指示我,我就會付錢等語無誤,且被告古彩蓉身為財務長,確實知悉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色小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竟仍由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銷貨予阿丘普洛公司,再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損害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古彩蓉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秦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4、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古彩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論述:

1、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林秦葦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蔡明恭否認指示任莉菁匯款,與任莉菁證述顯然矛盾,自不能單憑任莉菁之證詞即認伊有參與指示匯款等情。況瑞安公司為圖便利性及商業交易之時效性,借用被告之海外帳戶投資馬來西亞公司,即轉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主體係瑞安公司,自應予以審酌,而不能逕以證人任莉菁一面之詞為伊不利之認定。且依證人李國銘、林耿宏所證,瑞安公司確曾投資500萬元以上之資金於馬來西亞成立ATO傳銷公司,銷售瑞安公司之疫霸、葉黃素、益生菌等商品,其所投資金係伊所處理等情,亦難謂有何不實等語。

⑵被告蔡明恭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瑞安公司之財務長,無權控制瑞安公司之財務,且伊僅是介紹中租公司與林秦葦商討是否要貸款乙事,其他部分皆無參與。又後續匯款事宜,皆係以臨櫃取款再轉帳方式辦理,並非透過網路銀行 B2B的方式,即與伊無涉,而殊無業務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等語。

2、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莉菁【註: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之證詞:

①證人任莉菁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林秦葦在98年10月間以投資馬來西亞 ATO公司為由,由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800萬元,嗣並將800 萬款項分別匯入永健公司、詹濟隆等人帳戶,當時我是受蔡明恭指示,我有詢問蔡明恭為何要匯款給永健公司及詹濟隆,蔡明恭說跟他已經安排好了,叫我不要問,我就分 4筆匯款,編輯銀行出帳資料,蔡明恭和林秦葦放行之後,我就匯款,我都是聽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辦的,800 萬元全部都匯過去,等於瑞安公司要背這800萬元的債,還款期限是 2年,還款金額是890幾萬元;詹濟隆是林庭安的同學,他也是人頭,聽說他跟林庭安翻臉,我覺得這筆錢也是被林秦葦私自挪用,瑞安公司的董事都是林秦葦的人頭,所有的董事會議紀錄都是假的,實際都是沒有召開董事會議」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208頁反面至209頁】。

②證人任莉菁於102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為:(提示中租迪和公司與瑞安公司買賣契約書)該份買賣契約書即是林秦葦以瑞安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800萬元之契約書,因中租迪和公司不能直接貸款給瑞安公司,必須透過商品買賣的方式,所以實際上瑞安公司並未供貨給中租迪和公司,而中租迪和實際上是貸款800萬元給瑞安公司,其間簽約總價892萬元的差額92萬元是利息費用。該契約書是由瑞安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廖玉貌簽章,她是林秦葦的二嫂,再由林秦葦、林庭安連帶保證,實際上該款項是由林秦葦支配管理的。嗣中租迪和公司有將款項800萬元匯至瑞安公司帳戶。我是依據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辦理匯款(該等款項支出沒有經瑞安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於98年1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永健公司帳戶、98年11月4日匯款255萬元至詹濟隆帳戶、98年11月5日匯款345萬元至詹濟隆帳戶及 100萬元匯款至永健公司帳戶,該等款項用途我不清楚,但永健公司及詹濟隆均未返還(瑞安公司與永健公司、詹濟隆沒有任何業務往來,永健公司是林秦葦經營的貿易公司,詹濟隆則是林庭安的同學,負責康富等公司大樓冷氣維修)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213頁至214頁】。

③證人任莉菁於103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 11月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貸款 800萬元,當時只聽到蔡明恭指示說要開發票給中租迪和,我是聽他們把錢轉到哪個戶頭,用途是聽說要到馬來西亞,實際上我不清楚。當時是我把帳號寫好,康富公司會計拿去蓋好大小章後臨櫃取款,是轉給永健公司跟詹濟隆,當時叫我做這個動作是蔡明恭,瑞安公司臨櫃轉帳跟 B2B轉帳是否都要經過蔡明恭,內部傳票會有蔡明恭核定紀錄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至201頁】。再查800萬元中,其中255萬元及 345萬係轉帳至被告林秦葦實際支配之詹濟隆名下帳戶,另2筆各100萬元係轉帳至被告林秦葦實際支配之永健公司帳戶,均係臨櫃取款再轉帳,而非網路轉帳交易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台中港路分行函及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316頁至321頁),雖證人任莉菁於同日證稱:98年11月800萬元匯款出去,用B2B編輯作業方式或是用取款憑條取款出去,印象中兩樣都有。255 萬元跟345萬元是用取款憑條,其他兩個永健各 100萬元是網路匯款等語,經核應係時間久遠而有所誤記,尚難依此認證人任莉菁之該部分證詞全然不實。

⑵被告即證人蔡明恭【註:97年7月間至100年6月間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及會計部門主管】之供述及證詞:

①被告蔡明恭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詹濟隆跟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沒有關係,他是林秦葦的私交。(當初你怎麼出面協助瑞安公司辦理 98年10月間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因為以瑞安公司為傳銷公司來講不容易取得銀行資金,中租迪和公司來拜訪康富生技公司,我知道瑞安公司需要營運上的資金,所以我就把中租公司介紹給瑞安公司。那一件是用存貨來簽買賣契約,實際上就是貸款。(對於任莉菁證稱前開款項中的 600萬元,瑞安公司是依照你的指示分二筆匯款到唐濟隆位於華南銀行的帳戶?)我跟任莉菁都是受僱的,所以我不會去指示她去匯到跟瑞安公司沒有關係的詹濟隆的帳戶,但如果林秦葦要求指示任莉菁將瑞安公司的貸款匯到詹濟隆的帳戶,我會轉達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94頁、95頁】。

②被告蔡明恭於102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以買賣契約名義,實際上是貸款 800萬元,另92萬元利息,總價 892萬元,此借款是我介紹的,是中租迪和公司業務員林得琦來拜訪,他想做康富生技公司的生意,我跟他說康富生技公司不需要跟融資公司貸款,後來林秦葦就請我幫瑞安公司找往來的金融機構,我就想到中租迪和公司。98年10月29日辦理對保時,我有帶林得琦到康復大樓三樓瑞安公司,當時要對保的人包括林廖玉貌、林庭安及林秦葦都在,我知道林廖玉貌是林秦葦的二嫂,林廖玉貌實際上並沒有經營瑞安公司,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因為財務部分都是林秦葦在掌控,林耿宏是林秦葦找來負責瑞安公司的營運。林秦葦要瑞安公司貸款 800萬元是要用瑞安公司借的這筆錢還掉之前的林秦葦透過別家公司以同業往來名義借給瑞安公司的款項,瑞安公司原來營運不好,我進入康富生技公司的時候,林秦葦本來有意要結束瑞安公司,後來有人介紹林耿宏加入瑞安公司,後來瑞安公司營運有拉上來,自己的營運資金已經足夠,林秦筆就想要瑞安公司把之前的同業往來借款還給他,但若瑞安公司直接還現金,資金又不夠,所以想到用借款的名義。但我不知道這800萬元借款,其中600萬元是匯到詹濟隆名下,因為我雖有幫瑞安公司審核網路銀行放款,但網路銀行是採編審放,前端先編輯,之後系統會丟到我這邊審核,我看看有沒有出錯,我審核之後就丟給林秦葦放行。我當時也不知道詹濟隆帳戶匯入這 600萬元後,林秦葦又將款項轉換成美金匯到他名下新加坡海外銀行的帳戶,事後我知道錢最後是匯到馬來西亞,林秦葦後來有要買馬來西亞一家傳銷公司(ATO)。這800萬元我沒有分到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五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

⑶證人詹濟隆【註:96-97 年間為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林秦葦之友人】於102年 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與林庭安是小學同學,我們本來就很熟,林秦葦是林庭安的先生,大約是96年間認識,在小學同學聚會時,林庭安帶林秦葦來而認識,林庭安說康富生技公司的冷氣壞掉,找我去修,第一次維修價格約幾千元,到現在都陸續有去保養維修,我與康富生技公司間所有交易96年到現在累積約2、30萬,我都是開宇翔公司的發票,我與康富生技公司間所有的往來都有如實開立宇翔公司的發票,只有有開立宇翔公司的發票,才是確實我有與康富生技公司交易,凡是沒有開立發票的,我都不知道,沒有確實有交易。96年林庭安說她跟林秦葦要接手綠鎮開始經營,找不到信任的人,要我暫代綠鎮公司的負責人,我就答應,她也沒有告訴要當多久,也沒有報酬,林庭安跟我說過後,我有去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有當面告訴我請我暫代綠鎮公司的負責人,他說的內容與林庭安說的差不多,我從這裡判斷綠鎮公司是林秦葦的公司,之後林秦葦的秘書洪彩鈴叫我到臺北辦過戶,因為綠鎮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都是林秦葦的,所以綠鎮公司變更董事長在康富生技公司辦理並不奇怪。約97、98年間,林庭安說綠鎮公司要開新門市,需要採購冷氣,叫我報價,之後就開始陸續接綠鎮公司的空調生意,97年累積到現在約100多萬,都是開宇翔公司的發票,沒有沒開立發票的交易,有開發票的都是真正我跟綠鎮公司的交易,我雖然是綠鎮公司的負責人,但事實上我與綠鎮公司的關係,只有宇翔公司有開立發票的那些交易,其他都沒有關係。同時期,康富生技公司小姐叫我去修瑞安公司的冷氣,我並沒有覺得奇怪,因為康富生技公司跟瑞安公司是同一批員工在處理,瑞安公司的修理空調、買空調的費用都是向康富生技公司收取,雖然宇翔公司發票是開給瑞安公司,但是請款流程跟給錢的人跟修理康富生技公司的冷氣都相同,我跟瑞安公司所有往來都有開立宇翔公司的發票,只有宇翔公司有開立發票的才是真實的交易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39頁、40頁】。

⑷證人林得琦【註: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證人林得琦於102年6月27日檢察官具結證稱:瑞安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98年10月29日買賣契約書,就是瑞安公司以原物料(疫霸)向本公司貸款的契約書,當時是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長蔡明恭與本公司接洽貸款細節,一直到要簽約對保時,林廖玉貌才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出面簽約,由林秦葦及林庭安擔任連帶保證人,瑞安公司向本公司貸款800萬元,利息是92萬元。(依照你所述本件是貸款,為何契約是買賣契約書?)因為是法令跟會計原則的操作問題,我們公司可以辦理,但是不能超過公司淨值的20或30%,我們公司可以從貸款及原物料分期及租賃業務,當時我們跟瑞安公司達成協議是用原物料分期的方式來做業務操作,因為是原物料分期,所以簽買賣合約書,實際上疫霸並未交付給我們;當時瑞安公司是直銷公司,營收持續成長,需要週轉金,所以要貸800萬元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64頁、65頁】。

⑸證人林廖玉貌【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曾受我先生林秦祥弟弟林秦葦之託,大約在5、6年前擔任瑞安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所有業務還是由林秦葦負責,我只負責簽名,不負責實際的經營。我因為擔任瑞安公司名義負責人,所以常常因為林秦葦的要求前往他的公司用印、簽名,其他的事情我一概不知,我與林秦葦、林庭安沒有金錢往來。瑞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瑞安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係何人保管使用,我不知道,我只負責簽名,公司的業務我一概不知;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是由我親自簽名用印。(問:中租迪和公司是否依照契約向瑞安公司購買疫霸25箱,並支付 892萬元?)我不知道;(問:瑞安公司並未供貨給中租迪和公司,實際上係林秦葦以瑞安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800萬元,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問:中租迪和公司於 98年10月30日將800萬元款項匯至瑞安公司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瑞安公司復於98年11月2日及98年11月5日分別匯款 100萬元至永健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8年11月4日及98年11月5日分別匯款255萬元及345萬元至詹濟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我不知道。(問:瑞安公司匯款至詹濟隆帳戶之款項共計600萬元,分別於98年11月 4日、98年11月6日由詹濟隆帳戶匯至林秦葦所有之海外新加坡銀行「ALKEMRISEINC」帳戶?)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 13108號偵查卷三第96、97頁】。

⑹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下列文書資料足資佐證: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買賣契約書」、被告林秦葦非法該上開借款轉出明細表【參見1704號偵查卷二第90頁至95頁】、證人詹濟隆名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及匯款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156頁至168頁】在卷可佐。

3、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其餘辯解之補充說明:

⑴被告林秦葦辯稱:瑞安公司為圖便利性及商業交易之時效性,借用被告之海外帳戶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且依證人李國銘、林耿宏所證,瑞安公司確曾投資 500萬元以上之資金於馬來西亞成立 ATO傳銷公司,銷售瑞安公司之疫霸、葉黃素、益生菌等商品,難謂有何不實等語。經查證人李國銘(原名李文睿)固於104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7年到99年在瑞安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瑞安公司從97年1月至98年5月 8個會議紀錄下方都有李文睿簽名,是我簽的,當時瑞安公司有討論要去馬來西亞投資,當時公司要在馬來西亞開傳銷公司,我們對外跟會員說海外公司叫ATO ,後來有從臺灣將疫霸送過去馬來西亞賣,錢的部分我沒有參與,都是公司高層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12頁至14頁】,及證人林耿宏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瑞安公司總顧問期間,瑞安公司有討論過要投資馬來西亞公司,從 97年1月至98年5月這8次會議記錄,底下有林耿宏簽名,是我簽名的,我有參加過會議,都是林秦葦董事長過去處理,後來公司有成立,名稱是 ATO,他原本是傳銷公司叫TO,後來加1個A,瑞安公司有派我到 ATO公司講課,我不知道投資 ATO公司款項如何支付,我認知是老闆林秦葦有出資 500萬元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15頁至18頁】,惟證人李國銘既供稱:錢的部分我沒有參與,都是公司高層參與等語,及證人林耿宏陳稱:我認知是老闆林秦葦有出資 500萬元以上等語,均無法說明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款項與瑞安公司於98年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800萬元有何關聯性。再觀之卷附瑞安公司會議紀錄表【參見 13108號偵查卷一第143頁至153頁】之會議日期係從97年1月7日至 98年5月18日,與證人任莉菁依指示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由瑞安公司陸續轉帳600萬元至詹濟隆之帳戶,復於 9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6日將上開詹濟隆帳戶內 600萬元款項提出兌換為美金,再轉帳折合新台幣 600萬元之美金至被告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已相隔一段時間。且該等會議紀錄其間或有提到籌備馬來西亞分公司情事,惟有關投資金額部分僅於97年1月7日之會議提及「金流:與蔡財務長原先溝通方式大同小異,會再詳談」及於98年3月3日之會議提及「馬來西亞開創公司的資金200萬元將再3/7視狀況再做股東往來」,而完全無法從上揭 8份會議紀錄表中看出:瑞安公司確有開會同意於98年 10月29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並將其中600 萬元轉至投資馬來西亞公司之事實,又參以證人任莉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中租迪和公司有將款項800 萬元匯至瑞安公司帳戶。我是依據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辦理匯款,該等款項支出沒有經瑞安公司董事會決議,即於98年11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永健公司帳戶、98年11月4日匯款255萬元至詹濟隆帳戶、98年11月5日匯款345萬元至詹濟隆帳戶及 100萬元匯款至永健公司帳戶,永健公司及詹濟隆均未返還,等於瑞安公司要背這 800萬元的債,還款期限是2年,還款金額是890幾萬元等語。可知被告林秦葦、蔡明恭等人確未經過瑞安公司同意,擅自以簽訂買賣契約書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800萬元,並指示任莉菁陸續轉帳合計 600萬元至由被告林秦葦實際支配之詹濟隆名下帳戶)及轉帳 200萬元至被告林秦葦實際支配之永健公司帳戶,致瑞安公司因而受有 800萬元損害。嗣被告林秦葦復於詹濟隆帳戶內 600萬元款項提出兌換為美金,再轉帳折合新台幣 600萬元之美金至被告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而將上開 800萬款項侵占入己,甚為明確,是被告林秦葦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被告蔡明恭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是介紹中租公司與林秦葦商討是否要貸款乙事,其他部分皆無參與。又後續匯款事宜,皆係以臨櫃取款再轉帳方式辦理,並非透過網路銀行 B2B的方式,即與伊無涉等語。惟查證人任莉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秦葦在98年10月間以投資馬來西亞 ATO公司為由,由瑞安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800萬元,嗣並將800萬款項分別匯入永健公司、詹濟隆等人帳戶,當時我是受蔡明恭指示,我有詢問蔡明恭為何要匯款給永健公司及詹濟隆,蔡明恭說跟他已經安排好了,叫我不要問,我就分 4筆匯款,我都是聽林秦葦、蔡明恭的指示辦的,該等款項支出沒有經瑞安公司董事會決議。當時是我把帳號寫好,康富公司會計拿去蓋好大小章後臨櫃取款,是轉給永健公司跟詹濟隆,當時叫我做這個動作的是蔡明恭,瑞安公司臨櫃轉帳跟 B2B轉帳是否都要經過蔡明恭,內部傳票會有蔡明恭核定紀錄等語,再酌以瑞安公司97年1月7日之會議提及馬來西亞合作案「金流:與蔡財務長原先溝通方式大同小異,會再詳談」,已如上述,可認被告蔡明恭確有參與馬來西亞投資案之資金籌措及知悉本件被告林秦葦以瑞安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 800萬元之資金流向甚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4、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蔡明恭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就前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論述:

1、被告林秦葦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證人黃景鴻、陳慈淑之檢察官偵訊筆錄,全然未敘及伊有指示美化帳面、或知悉上開內外帳不符之情,另證人林耿宏既稱沒有看財報就交給吳政衛,顯見交付綠色小鎮公司99、100 年度財報予吳政衛之人係林耿宏而非伊,此亦可從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顯示伊係於101年9月21日受林耿宏之託,傳送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報表予吳政衛,吳政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伊於101年9月29日當日簽約時被告才邀約投資入股,且伊係自 101年12月13日始以康富生技公司法人代表就任綠色小鎮公司董事長一職等部分,伊並無明知財報不實,而以傳送該財務報表予吳政衛之方式,進而為詐欺等犯行。況依告訴人吳政衛所提匯款資料,出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份者係英屬維京群島Reputable leaderinvestments limited 公司,匯款至被告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者,為立訊有限公司,即相關匯款人皆非告訴人吳政衛。又林耿宏於原審證稱其與吳政衛簽署之承諾書,係保護林耿宏事後不會涉及詐欺之刑事訴追,參以二人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8分之「裡應外合」等內容,難謂上開二人無嫁禍被告之意,且吳政衛於 102年2 月對綠色小鎮聲請假扣押後,使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嗣再利用既有門市據點及設備重啟經營,足見其動機不純等語。

2、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衛之證詞:

①證人吳政衛於 102年4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是101年9月29日中秋節當天與林秦葦簽約,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以及宇漢、樂迪公司股份,當天林秦葦還帶所有人頭公司的章,當天就簽約蓋章,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網路銀行的權限設定,最後一關IKEY一定是林秦葦,要他輸入密碼,審核過,款項才能匯出去,林秦葦確實是所有人頭公司的負責人。(提示,你所提供101年6月3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8日三份綠色小鎮公司資產負債表,如何取得?)101年6月30日是我在評估要投資的時候,林秦葦親自發LINE給我,傳遞財務報表的擋案給我,我列印下來,當初的LINE對話紀錄我有留下來(有LINE手機對話紀錄可證明,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傳遞101年 6月30日財務報表),101年10月31日是我102年1月3日、4日進公司查帳,會計人員黃景鴻跟陳慈淑交紙本給我的,黃景鴻之前是綠色小鎮公司的前財務經理,陳慈淑是公司的成本會計,現在瑞安公司上班,101年11月 18日這份是送經濟部辦理增資變更的報表,我是從會計師那邊拿到的。林秦葦提供的財報確實會影響我的投資意願,因依照林秦葦提供之101年6月30日的財務報表,公司是有盈餘,當時林秦葦除了這份報表之外還提供我 10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綠色小鎮公司不是公開發行公司,會計查核只要簽年報就可以了,我就是看了會計師的簽證報告我才相信,當時簽證的會計師是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若依照我所查到的公司內帳都不一樣,我認為 100年年報也是做假,我當時有比較 100年年報跟101年6月30日半年報發現數據不會差距很大,才推斷6月 30日的財報應該沒有問題,結果事後才發現二份都是假的。綠色小鎮公司的存貨有虛增,資產高估,預收貨款低估,負債低估。我所購買綠色小鎮公司700萬現金增資股於101年12月26日在經濟部變更完成,當時林秦葦是綠色小鎮公司的負責人,前二個星期我才收到股票,宇漢跟樂迪的股票是我一月初進公司時交付給我,當時是康富公司林秦葦的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洪彩鈴跟我點收,我現在擁有綠色小鎮公司40.8%的股份,共 9000張,檯面上我雖然是個人最大股東,但其他人頭公司還是林秦葦在掌控,等於綠色小鎮公司現在實際上是林秦葦在掌管,所以負責人才能夠變來變去。(提示綠色小鎮公司 99及100年年報)此年報是附在會計師查核報表裡面的年報,當時的存貨還有00000000,也是高估存貨。(提示,洪彩鈴於 101年10月1日傳簡訊給你,要求你匯1000萬入樂迪公司, 1000萬匯入宇漢公司,500萬匯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另500萬元以美金匯入境外公司,為何會匯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林秦葦說這是他的信託帳戶,他跟國泰人壽簽信託帳,實際上這個帳戶是林秦葦支配的,因為帳戶不是林秦葦的名字,查扣也查扣不到,林秦葦常常用這個帳戶洗錢到海外,當天宇漢跟樂迪公司的各1000萬元我有匯款,我之前已經有提出匯款單據,我都是從境外公司匯美金,投審會都有確認。我提出的經濟部投審會公函受文者都是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我是法定代理人;我投資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股份股票上面就是這家境外公司的名稱。綠色小鎮公司二個月報一次稅,至於多久要申報財務報表,我不清楚,但年度申報一定要財報,另外 101年11月18日是綠色小鎮公司要辦理增資檢附財報送經濟部,這一份就是一份正式的報表,但是存貨部分也是虛增,預收貨款也是低估(庭陳貫智股份有限公司數據報表),到 101年11月19日儲值的金額分別為4464萬0469、781萬 6302、6783萬9878,三筆加起來有1億2千萬左右,結果11月18日的資產負債表預收貨款只有231萬5607元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55頁至157頁】。

②證人吳政衛於10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本件你投資綠色小鎮公司購買綠色小鎮8400萬元現金增資股共7000張,綠色小鎮公司董事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老股各1000張,價金各1500萬元,總價1億1400萬元,為何依照你提出匯款資料,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你只各匯1000萬現金,另外1000萬是匯到新加坡銀行帳戶名稱ALKEMRISE INC 公司?)因林秦葦不想繳所得稅,如果我國內各匯1500萬元,他就要付15元高於股票面額10元的稅額,所以我才各匯1000萬元,等於是一股買10元,事實上還是買15元,我才要再多匯1000萬元到新加坡帳戶,一開始原本是新加坡500萬,國泰人壽帳戶500萬,後來我跟林秦葦溝通後就全部改成新加坡帳戶,我就沒有匯到國泰人壽帳戶,在 102年1月3日我進公司查帳,順便拿宇漢公司、樂迪公司老股的股票時,林秦葦請洪彩玲又拿一份股權承購承諾合約讓我簽,當時變成樂迪公司跟宇漢公司我以10元來收購,當時那份合約只有1 份,我沒有留存,林秦葦說他要拿去報稅用,因為事實上我是以15元買,所以我就留存101年9月29日簽約的這 3份資料。另外,我要補充,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於101年 12月又各匯1000萬到我個人的戶頭,我忘記是臺新銀行市政分行還是中國信託市政分行,請我再從境外匯款相當於新臺幣2000萬的外幣到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宇漢公司的部分我是在101年12月11日及101年12月17日匯34萬3760元美金及747元美金,樂迪公司我是在101年12月7日匯 34萬3998元美金及101年12月17日匯627元美金,所以正式的匯款應該是12月,這部分才會有我之前提出經濟部投審會審核通過的文件(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35頁至39頁);(為什麼你已經用個人的身分匯款,後來樂迪公司跟宇漢公司又把2000萬退還給你,你改用境外方式匯款?)當時林秦葦很缺錢,他跟我說能否在簽約後就先給他老股3000萬的錢,所以我才會先匯國內2000萬,新加坡帳戶1000萬,這部分合約有載明,所以我才會在101年10月3日就匯款,因為當時如果從境外,時間要 1個月,不符合林秦葦當時的資金需求,因為當時康富生技公司股價只有20元左右,林秦葦說他需要資金先護盤。(提示102年5月10日檢察官勘驗報告附件二101年9月21日19點15分林秦葦圖片,為何依照你LINE對話紀錄的圖片,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19點15分傳遞錄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上面蓋有綠色小鎮公司大章及林耿宏小章,而你提出之證物一卻沒有蓋章?)證物一是我 102年1月3日進公司查帳時,財務主管黃景鴻交給我的,這部分不是我從手機上列印下來,我當時會再跟黃景鴻要一份是要確認我101年9月21日所收到的財報內容跟綠色小鎮公司財務主管提供的是否一樣,當時我有檢視,內容是一樣的,所以我才更確認林秦葦有提供不實報表給我。(提示102年5月10日勘驗報告附件二101年9月27日23點50分林秦葦圖片,林秦葦傳100年 11月18日會議紀錄給你的用意為何?)這份資料林耿宏應該也很清楚,林秦葦跟我說股票上市公司神達曾經在 100年11月18日跟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會議,評估要不要投資綠色小鎮公司,當時林秦葦跟我說神達還有查帳都沒有問題,最後是林秦葦拒絕神達投資,林秦葦就是用這個資料來說服我,跟我說連神達這種大公司都看過了,絕對沒問題,才會影響到我的判斷,當時他還跟我強調神達公司有7、8個人有來稽核,因為林秦葦當時是綠色小鎮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他才會在與會人員上簽名,而且當時康富生技公司也還沒有投資綠色小鎮公司,檯面上康富生技公司跟綠色小鎮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康富生技公司是在101年第1季才投資綠色小鎮公司,這也可以證明林秦葦是綠色小鎮公司的實質負責人,不然當時檯面上林秦葦跟綠色小鎮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為何他能主持這次會議。簽約當時只有我跟林秦葦、林耿宏三人在場,所有的章都是林秦葦當天所蓋,林耿宏簽名只有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部分,連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林耿宏的小章也是林秦葦所蓋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92頁至95頁】

③證人吳政衛於102年12月2日原審審時具結證稱:當時是瑞安公司傳銷那邊的人(名片是印綠色小鎮),介紹我跟林耿宏認識,之後林耿宏再轉介認識林秦葦,當時他們拿報章媒體的報導說綠色小鎮發展很快,開了快40家店給我看,也傳給我綠色小鎮的財報,及拿神達合約、會議紀錄給我看,說大公司現在很有興趣看好這一塊。康富那塊林秦葦因資金不足沒辦法發展有機事業,綠色小鎮那塊要發展到物流這一塊,規模要擴廠需要資金,希望一起共同努力,為台灣有機事業去做發展奮鬥。林耿宏跟我說大陸那塊我可以代表綠色小鎮去大陸再擴展台灣的有機事業,可以幫助台灣的小民。第一次去康富的辦公室,林秦葦有拿黃祥穎會計師 99年、100年的簽證財務報表給我,回去之後他用LINE傳公司 6月的報表給我看,後來我於 102的1月3日進公司拿股票的時候,順便看資料,我請會計黃景鴻印報表出來。在101年9月29日中秋節簽約之前,林秦葦就給我 99年跟100年會計師簽證的報表,是在康富當場給的,101年6月30日報表也是在簽約前傳LINE給我的。針對綠色小鎮公司的財務,簽約之前我都是透過林秦葦來瞭解。林耿宏有說營運發展要擴充缺錢,就這樣而已,林耿宏於簽約後有說現在我進場進去,不要讓林秦葦對綠色小鎮上下其手,因為林秦葦那時候準備要對外做第二波的增資,要有一些業績比較好發行,所以希望我在綠色小鎮不要讓康富上下其手,大概是講這樣的事情。我當時有跟林耿宏講我102年1月 3日要進公司拿股票,順便看帳。我跟林秦葦討論要投資綠色小鎮的過程中,101年9月29日簽約前林耿宏都有在場,有一次在我們家二樓談的時候,隔天剛好屏東店要開幕,當天林耿宏有在現場,他們講到屏東店要開幕,有一些立法委員、議員這些都會到場,當天晚上他們都有跟我講這些事情,很多政界、商界都對這個事情很看好,綠色小鎮現在也做得不錯,林秦葦後來有傳這些開幕資料給我。拿 99年跟100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當時是在康富的六樓,林耿宏有在現場,他有當場看到,至於101年6月公司的報表,是林秦葦自己傳給我的,沒有透過林耿宏,但事後我有跟林耿宏講林秦葦有傳報表給我。林秦葦傳給我 100年11月18日神達會議記錄前,林耿宏有跟我講去年神達也對這個很有興趣,想要投資,後來是因為林秦葦怕股份被吃掉,神達又要求要控股,所以後來這個交易才沒有成功。在簽約後,我要林耿宏簽立一個聲明承諾書,大概是講解投資的過程,林耿宏說他財務沒在管,印章都是林秦葦在保管,他承認這個錯誤,他願意負起這個責任。承諾書上提到或有事項,是當初我們簽約有講到財報不能或有事項,或有事項意思是可能潛在的一些問題並沒有在財報上顯現,比如說儲值金,帳上的預收貨款兩百多萬元,是依法信託,當初他們也講說請消費者去儲存的時候要信託,實際上餘額是一點二億,其實他們只去信託了兩百多萬元,剩下的錢全部沒有進來綠色小鎮公司,全部被掏空,或有事項本來是會計上面應該要備註的事情,因為錢沒有進來也沒有進公司的帳,還有什麼樣的事情我們又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93頁】。

④證人吳政衛於104年6月25日本院審時具結證稱:我是逢甲大學會計系畢業,之前在金邦電子、正崴機密、博碩電子公司擔任管理部主管,負責會計事務跟資訊系統部分,畢業時也有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擔任過審計員,協助公司整理帳務資料,驗證是主管在驗證,我們進去只有做一些幫忙彙整資料的工作,還不到那程度可以做驗證會計報表內容真實性,大家都會分級去進行工作。就我認知,大概是一般比較小型的公司自己當老闆的部分,有存在內、外帳的建置這種情況,上櫃公司的規範比較嚴謹,尤其是大型事務所在查帳,基本上在我的任內沒有遇過這種情況。財務帳是根據會計原則,稅務帳根據稅法規定,所以產生兩套帳,這叫合法兩套帳,不代表這次我們投資綠色小鎮產生的假帳,假帳跟兩套帳是兩件事情,所以假帳跟兩套帳的意義是不一樣的。我決定投資綠色小鎮一開始是林耿宏有介紹公司一些情況,林耿宏說他現在發展的很好,綠色小鎮兩年內就開了大概從17家店到 100多家店,目前擴充上需要營運資金,所以需要有人幫忙這一段,還有想做大陸的發展,他們當時也有投資大陸一部分,我剛好從大陸回來,所以大陸這一塊我可以來幫忙,大家分工把這個有機的事業做起來。前後我再跟林秦葦洽談幾次,在101年9月21日禮拜五,林秦葦透過林耿宏邀約到康富六樓辦公室,當時林秦葦的助理洪彩玲提交了 99年跟100年的會計師審計報告,這是最基本的評估,當然會計師有一定的公信力,對公司報表提出一些證明,我又問那公司結到最近的帳呢,林秦葦跟我說還在結,他會請會計準備好,再傳送給我。我回去之後,林秦葦就傳 101年1到6月的公司自結報表給我。我決策的依據就是黃祥穎會計師99年及100 年簽證的報表,還有他本人的背景在中區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林秦葦又LINE給我 101年1到6月公司自己結的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我拿到報表就做一個前後比對,理論上我相信會計師的報表是真的,再看到自結報表對應的差異不大的話,當然我會相信林秦葦提供給我的自結報表是正確的,所以這些財務報表的提供是我做決策一個很重大因素,其他方面透過林耿宏的口頭介紹,綠色小鎮的一些拓展情況,還有101年9月28日林耿宏去參加屏東加盟店開幕,也一大堆立委、議員參加,林秦葦有傳這些資料給我,代表他們發展是很好的,還有101年9月27日林秦葦有傳給我神達的會議紀錄,因聯華神達集團在國內是很大的集團,之前有跟他們談過投資,也簽了協議,也寫了一些投資的合約內容,包含康師傅也來評估,其他就是用陳述的方式,表示公司的發展性是很好的,財務方面是沒問題的。我記得101年8月下半旬到 9月21日之前,大概跟林秦葦在水舞饌見過3次,101年 9月21日進林秦葦公司談進一步的意向確認,林秦葦才拿了會計報表給我,也叫我簽了保密協定,不能對外公開。後來有談到股權數 900萬股跟購買價格,當時綠色小鎮的資本額是1億2千萬元,大概是佔百分之41左右,後來慢慢談到老股是12塊,增資綠鎮公司部分是15塊,所以構成 1.14億,900萬股,是這麼來的。我從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跟公司自結報表看出公司淨值超過1億2,超不多 1億3、4左右,淨值是正的,獲利也是正的,當初他們講說是很穩健的經營,我也會獲利,是展店的部分缺資金,大陸需要去發展,所以它淨值是超過這個金額,但事實上它整個存貨 1億多,還有透過瑞安傳銷去收的 1億多,全是虛增的,所以報表虛灌了2億多元,造成我錯誤的判斷。102年1月3日我去查帳,林秦葦請古彩蓉負責接待,接下來是由綠鎮的會計提供公司的財務報表,提供完之後,還有請當時資訊室一個女生叫「惠美」的去跑系統資料,因為我要看系統資料是不是一致,當時報表的存貨是有 1億多,可是系統跑出來的報表資料只有 3000萬。102年1月3日我以股東身分進綠色小鎮公司查帳,當時是林耿宏建議我說投資這麼多了,公司的事情要去了解一下,林秦葦這邊因為是康富興櫃要上市,會做一些操作,所以我想既然投資這麼多,要對公司的情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有聽到一些傳言,說公司現金都已經不見了,我當然要去確認這個事情。查完帳後,我也再跟林耿宏確認,林耿宏說具體公司的一些帳務跟印章跟人都是林秦葦在控管的,他只大概知道一些狀況,並沒有知道得很具體。102年 1月5日林耿宏有跟我簽下聲明承諾書,當時任莉菁、黃素琴跟杜恒瑋在場。林耿宏當天簽了承諾書連附件這些資料是我準備及彙整的。101年10月3日我去台新銀行開戶匯款買老股的那一天,林秦葦有打電話跟我說他之前有承諾林耿宏一些股份上的事情,還有這次投資林耿宏有跟他要獎金之類的,我當然推測說他們事後是不是因為有一些利益的關係產生衝突,林耿宏後來也是跟我表達說其實公司就是林秦葦在操控,他也站在幫我的立場,他也會負責到底,所以後來他才敢簽那張承諾書。林耿宏跟我講說他站在他當董事長的立場,公司的情況他必須要讓我知道,因為我已經入股這麼多錢了。101年 12月底的時候,林耿宏有跟我提到綠色小鎮有存貨的問題,所以建議我去查帳,他說不希望公司被林秦葦做非法操控,必須回歸正常經營,否則他也會很難做。101年 12月30日我跟林耿宏、林秦葦在惠中路的水舞饌又見兩次面,我跟林秦葦說我聽到一些狀況,其實是林耿宏跟我講的,我想確認一些公司帳目是不是會有問題、存貨是不是被塞貨、被作帳等等的,林秦葦才答應我說可以去公司看一下,所以102年1月3日跟4日我才去綠鎮公司查帳,查完帳之後林秦葦說綠色小鎮的問題不是他造成的,是林耿宏那邊有個瑞安公司一直以綠色小鎮的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然後來開綠色小鎮的店,所以綠色小鎮的一些狀況其實是瑞安造成的,不是康富造成的,瑞安是林耿宏在實體營運操作,在這過程中我有找林耿宏多次,他不斷解釋這個事情,講實際上他也是很無力的,公司是林秦葦在做決定的,這些問題都是林秦葦造成的,他還跟我解釋說不是他的問題,要不然他怎麼會敢簽承諾書給我,要賠償負責到底,他也抱持一個很誠懇的態度,他會負責到底,而且這損失會幫我賺回來,他一直在跟我承諾這事情。我打字的承諾書是在102年 1月5日由林耿宏簽名、按指印,我在臺中地檢是102年 1月8日提出告訴狀告林秦葦,當時跟林耿宏取得聲明承諾書是為了要告林秦葦,當作證據資料。101年9月29日跟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及綠色小鎮公司簽立三份合約,都是林秦葦當場拿電腦打的,「或有負債」這四個字是大家一起討論出來列入的,因為第一份合約是林秦葦提出來的,條款完全是保障他那邊,我這邊完全沒有保障,所以我就找一般公認的投資合約一些補充條款加上去。102年3月14日林耿宏對林秦葦也有提告背信等罪名,這件事林耿宏有跟我講,他跟我表達說他也是要自清,公司產生這麼多問題都是林秦葦造成的不是他,所以他也採取具體的行動去告林秦葦等語【參見本院六卷第200頁至222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吳政衛於偵審時具結證稱:就我認知,大概是一般比較小型的公司自己當老闆的部分,有存在內、外帳的建置這種情況,上櫃公司的規範比較嚴謹,尤其是大型事務所在查帳,基本上在我的任內沒有遇過這種情況。財務帳是根據會計原則,稅務帳根據稅法規定,所以產生兩套帳,這叫合法兩套帳,不代表這次我們投資綠色小鎮產生的假帳,假帳跟兩套帳是兩件事情,意義是不一樣的。101年 1月到6月的公司自結報表是我在評估要投資的時候,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親自發LINE給我,傳遞財務報表的擋案給我,我列印下來,林秦葦提供的財報確實會影響我的投資意願,因依照林秦葦提供101年 1月到6月的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公司是有盈餘,當時林秦葦除了這些報表之外,當日還提供我99年及 10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綠色小鎮公司不是公開發行公司,我就是看了會計師的簽證報告我才相信,我當時有比較 100年年報跟101年6月30日半年報發現數據不會差距很大,才推斷101年6月30日的財報應該沒有問題,結果事後才發現二份都是假的。因為我從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跟公司自結報表看出公司淨值超過1億2,超不多 1億3、4左右,淨值是正的,獲利也是正的,但事實上它寫整個存貨1億多,還有透過瑞安傳銷去收的1億多,全是虛增的,所以報表虛灌了 2億多元,造成我錯誤的判斷。102 年1月3日我去查帳,當時報表的存貨是有1億多,可是系統跑出來的報表資料只有 3000萬。林秦葦還跟我說股票上市公司神達曾經在 100年11月18日跟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會議,評估要不要投資綠色小鎮公司,神達還有查帳都沒有問題,最後是林秦葦拒絕神達投資,林秦葦就是用這個資料來說服我,跟我說連神達這種大公司都看過了,絕對沒問題,才會影響到我的判斷,當時他還跟我強調神達公司有7、8個人有來稽核。101年9月29日簽約當時只有我跟林秦葦、林耿宏三人在場,所有的章都是林秦葦當天所蓋,林耿宏簽名只有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部分,連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林耿宏的小章也是林秦葦所蓋等語,可認證人吳政衛確係誤信被告林秦葦提供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及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真實,另被告林秦葦表示股票上市的神達公司已對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查帳及稽核,絕對沒問題等情,致證人吳政衛陷於錯誤,始投資綠色小鎮公司無訛。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耿宏【註:97年起為瑞安公司總顧問,於 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擔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另98年 10月至99年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於99年3月至101年12月擔任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供述及證詞:

①證人林耿宏於102年5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I01年9月29日簽約時只有我、吳政衛、林秦葦在場,地點在學士路257號康富生技公司 6樓VIP室,張乃玉跟蔡政洋並不在場,所有的章包括我個人的小章都是林秦葦所蓋,合約也是林秦葦繕打,我只有簽名,因為我當時是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政衛所投資的 1億1400萬元,我沒有經手或獲得任何款項,所有的過程都是林秦葦親自主導,包括林秦葦要求吳政衛從境外匯款部分也是林秦葦負責,我都不管財務的部分。(問:你了解為何吳政衛就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價金從1500萬變成各1000萬,其餘1000萬元改匯新加坡帳戶過程?)如吳政衛所說,是林秦葦為了要節稅,帳面上變成用10元購買宇漢公司跟樂迪公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94頁、95頁】。

②證人林耿宏於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自 97年7月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擔任瑞安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從98年10月至 99年2月擔任綠鎮公司副總,於99年3月至101年12月擔任綠鎮公司登記名義人。是林秦葦要求我擔任負責人的,該 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林秦葦。林秦葦是康富集團的董事長,康富集團包含康富國際、康富生技、舒康林、康醫藥品公司、靖弘公司、華納公司、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及外圍人頭公司阿丘普洛公司,都是由他實際上經營,核決的權限都是在他手上,意思是財務的撥款最後流程及是否放行時,會在他的手上。他都是在電腦上華南銀行的IKEY放行。我有媒介吳政衛於101年9月29日與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協議以8400萬元購買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700萬股,各以1500 萬元購買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在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各100萬股,共投資1億1400萬元,是在康富生技公司大樓6樓VIP室簽約,負責向吳政衛說明跟提供報表的人都是林秦葦。我有口頭說綠鎮公司有困難,所以希望吳政衛可以加入,但是林秦葦才有決策可讓吳政衛入股綠鎮公司等語【參見 13108號偵查卷一第187頁至197頁】。

③證人林耿宏於104年8月 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1年7 月左右,我跟吳政衛認識是我們一個傳銷商在網路上招募加盟主,吳政衛認識我們傳銷商陳偉彤,陳偉彤又把吳政衛介紹給我認識,一開始聊的時候是聊吳政衛他想要加盟一家綠色小鎮的加盟店,因為他說他有一個店面在市政北七路,他想要拿來加盟綠色小鎮,那次聊些有機的概念,聊完之後他說要飛回去大陸一趟處理大陸事情,之後回來臺灣再找我,他飛回來臺灣約 8月,我們又再聊更深入有機概念及大陸市場,因為吳政衛焦點擺在大陸市場,臺灣市場太小了,吳政衛說有機市場他很有興趣,問可否直接投資公司本體,而不是成為我們的代理商或經營加盟店,我當下表示我業務範圍是展店或是傳銷,這超過我職權範圍,我要介紹我公司老闆林秦葦與他見面,只有他有決定權,後來確定好他有興趣與林秦葦見面,我們就約好在水舞饌見面。我記得第一階段我引薦他們在水舞饌聊有機概念、有機的未來性後,第二階段吳政衛說到他住所下面的招待所繼續聊天,那時候有加入一個王來春董事長,吳政衛、林秦葦他們就聊比較深入的,譬如投資意願這些東西,這次完畢之後隔約一週左右,我帶吳政衛到林秦葦辦公室,讓他跟林秦葦聊,聊一些有機概念,後來吳政衛要求林秦葦給他看財報,林秦葦就叫特助洪彩玲拿給吳政衛,吳政衛看完有問我,問我庫存 8千萬元對不對,我說我是展店的,我說以我印象開一家店要1百萬元,40家店要4千萬元,有落差你可以直接問,當時吳政衛財務專業上比我強太多,他就說這個可以在合約上標註「或有負債」或「或有事項」。我跟吳政衛說我是做專業展店業務,將來我業績做大,綠色小鎮公司賺錢,股東就賺錢,我跟吳政衛從頭到尾僅聊業務方面,只要非我的業務部分,吳政衛問我,我跟他說你自己去對清楚,非業務的事情我不管,有疑慮的話要去問你有疑慮的人或是單位。我沒有交給吳政衛101年 10月31日及99-100年財報,檢察官問我為何這報表上面是蓋我的印章,我說我不知道,章也不是我去蓋的,那些財報我連看都沒有看過,怎麼會去蓋這個印章。吳政衛跟我說他之前做工廠的經驗,他知道財報一定會有差異,我說外帳可以賠他的意思是我是業務,負責業績做大,有利潤大家賺錢。吳政衛在101年9月29日簽約到 102年1月3日查帳前,我有跟吳政衛接觸,他那時對有機有興趣,所以我有介紹黃素琴、杜恒瑋及黃素琴的弟弟給吳政衛,聊有機的概念。聲明承諾書記得是101年 12月底左右在吳政衛市政北七路住家樓下二樓簽署,當時僅簽名,沒有押日期。吳政衛說他知道我是清白,我是作業務,他為了要保護我,他要拿這份資料來告林秦葦用的,我怕內容有問題,所以我交給黃素琴、杜恒瑋看,因為上面寫這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就讓他們二人看過幫我作證,就是說吳政衛他清楚我是清白跟我沒有關係,我才簽名的。我和吳政衛在LINE對話中,有提到說「他不知道你有臥底」,他是指林秦葦,就是林秦葦不知道我是吳政衛這邊的人,就是我會提供吳政衛情報。我說「裡應外合,他不知道你什麼都知」,他也是指林秦葦,就是當時公司的一些事情,林秦葦不知道我知道公司的一些大大小小的事情,我知道的我都會告訴吳政衛。因為當時我將吳政衛當做是我老闆。公司的一些大小事情是指我展店,我們裡面要怎麼走。吳政衛與林秦葦投資之後的事情他們自己聊,聊完後吳政衛會跟我說林秦葦跟他說什麼,我就會就我所知,提供吳政衛情報。我記得 101年10月份,吳政衛問我很多東西超過我的範圍,所以我說你有問題就去查帳等語【參見本院卷九第14頁至25頁】。

⑶證人黃景鴻【註:綠鎮公司財務經理】、陳慈淑【註:綠鎮公司成本會計人員】之證詞:

①證人黃景鴻於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11月15日進入綠鎮公司擔任會計主管,102年 1月25日升任財務經理,102年3月31日離職。康富生技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皆為林秦葦,綠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法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但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你擔任綠鎮公司財務經理期間,是否有發現綠鎮公司異常之財務往來?)我在101年11月 15日進入綠鎮公司服務後,發現綠鎮公司有筆新的金額約8400萬元增資,綠鎮公司林秦葦當時指示把這筆錢透過借款、償還股東債務、償還銀行借款及償還公司貨款等方式將該筆款項用至剩10餘萬元,其大致的支付方式為借款2100萬元給瑞安公司、還款給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共2000萬元、另外償還銀行借款及公司貨款,當時8400萬元增資款的用途都是由董事長林秦葦決定的,再由康富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經手處理,綠鎮公司財務人員完全沒有決定權,當時我有向綠鎮公司前任會計主管陳佩芬、陳慈淑等人及出納徐千惠詢問何以如此,他們答稱綠鎮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康富公生技司的財務人員古彩蓉來經手,只說這是公司慣例,是由綠鎮公司在台新銀行開立增資8400萬元的帳戶轉至綠鎮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透過開支票方式借款給瑞安公司。我曾向綠鎮公司102年 2月1日就任的總經理魏資文反映,魏資文再向董事長林秦葦反映後,綠鎮公司自102年2月18日開始資金才由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經手掌控,但最後放行的決定權仍在董事長林秦葦手上等語。我離職原因是有人去報紙檢舉綠鎮公司財報不實,有涉嫌詐欺,我覺得這家公司商譽受損,而且因為這件事情公司營收整個掉下來,廠商催款,銀行要抽銀根,我怕領不到薪水就離開,我到職時,綠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是我開會的時候都是跟林秦葦在開會,決策權也是林秦葦在掌控,101年12月8日林秦葦用法人代表的名義擔任綠鎮公司負責人,就變成綠鎮公司的董事長,他在 102年3月2日卸任,雖然綠鎮公司在102年 2月1日有聘請一位專業經理人魏資文擔任總經理,但最後決策魏資文還是要請示林秦葦,林秦葦說可以之後才可以執行,我認為林秦葦卸任董事長之後還是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康富生技公司是綠鎮公司供應商,之前持有綠鎮公司百分之16股權,綠鎮公司在101年11月18日增資 8400萬元,股權稀釋為百分之11;至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是異業結盟,瑞安公司把他的會員帶進綠鎮公司門市消費,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有委任契約,綠鎮公司的門市是委由瑞安公司在經營,綠鎮公司門市人員的薪資、管銷都是瑞安公司在支付,綠鎮公司再給瑞安公司佣金。(你知道綠色小鎮公司8400萬元增資款如何使用?)我看帳8400萬元確實有匯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的戶頭,我看帳時錢都已經匯出去,事後才把交易憑證要我蓋章,我記得 2千萬元匯給宇漢與樂迪公司,至於匯到公司或是個人,帳號要問出納,傳票上面不會顯示,有2100萬元匯到綠鎮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準備要開支票給瑞安公司;有1175萬元還給板信商銀,就是綠鎮公司的借款;剩下的錢都是還貨款,這是康富生技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指示綠鎮公司出納徐千惠辦理的,綠鎮公司就此部分沒有決定權,我當時有詢問財務主管陳佩芬、同事陳慈淑、徐千惠,她們都說綠鎮公司以往慣例都沒有財務決定權,都只負責蓋章,決定權是在康富公司林秦葦董事長,綠色小鎮公司如果要匯款,出納編輯網路銀行資料後,還要上簽給林秦葦做放行的動作。綠色小鎮公司在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的網路銀行最後放行的決定權是林秦葦,I-KEY是在林秦葦手上。(吳政衛稱綠鎮公司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是他在102年1月3、4日這公司查帳時你交付給他?)我記得是102年1月 2日交給他,當時林秦葦董事長說吳政衛是自己人,如果有股東要查帳,給他看財報,我給吳政衛看資產負債表是經過林秦葦同意,除了這份資產負債表之後,我還有交付綠色小鎮公司截至101年12月31日的存款餘額。這份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不算是綠鎮公司的正式財報,算是暫結報表,因為綠鎮公司不是上市公司,不需要季報,只要在隔年的 5月31日前報稅,經濟部在 6月底之前要求出年報。(依照101年10月 31日資產負債表,綠鎮公司的財報有高估商品存貨數額,高估資產,減少預收貨款儲值金,低估負債的情形?)吳政衛投資是在我進入公司之前,10月31日這份財報我也沒有參與製作,我當時有檢視公司內部存貨的餘額,確實沒有1億145萬6318元這麼多,預收貨款儲值金的部分,我當時才進公司,對儲值金的科目我不了解。且綠鎮公司 101年10月31日實際存貨跟自結財報存貨數額有落差,實際存貨大概只有 3千多萬元,落差約有6700萬元。我記得依綠鎮公司的內帳顯示,期未存貨與報表所載不符,有6、7千萬元的落差,我有詢問過古彩蓉,她說為了銀行貸款,美化帳面,依照這份暫結的財報,綠鎮公司高估存貨數字,高估資產,確實會高估資產的價值,影響財報正確性。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及綠鎮公司的法人董事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時董事長是林耿宏,背後實際決策是林秦葦,我開會時候決策權還是林秦葦在掌控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 197頁反面至199頁】。

②證人黃景鴻於10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2年1月3日我老婆生小孩,所以當日我請假,綠鎮公司101年10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及101年12月31日的存款餘額表,我是在102年1月2日就交給吳政衛。我於101年11月15日才到綠鎮公司擔任會計主管,我們給吳政衛 101年10月31日資產負責表是電腦裡面原本就有,是前任留下來的資料,我只是印出來,存款餘額表是銀行裡面的資料印出來的,因存款餘額是銀行帳戶裡面的資料,銀行帳戶每天都有動,所以存款餘額到年底一定有的。當時林秦葦董事長指示我或是透過古經理指示我說吳政衛要來查帳,他想要看最近的報表,我就從電腦裡面把原先留的10月31日報表印出來(11月30日沒有出報表,12月31日沒有做報表),經過董事長林秦葦同意之後,給吳政衛看。這兩份財務報表放在電腦裡面,只有我們會計或財務部的人才能開啟去看這個報表。我從 101年11月15日任職開始到102年1月25日擔任財務經理這段期間,綠鎮公司的財務決策是林秦葦董事長在做決策,所有的會議也是董事長主持的,資金調度也是林秦葦董事長指示的。林耿宏當時他已經不負責綠色小鎮,所以他沒有在會議上出現。我於102年3月31日離職,因為公司可能付不出薪水,且公司營運狀況已經下滑,快要倒閉。我在偵訊時有說綠鎮公司的實際存貨大概僅3000多萬,存貨餘額是1億145萬6318元,其中3000多萬是庫存系統裡面進銷存表的金額,1億多是10月 31日那份報表的金額或是 100年報表的金額,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229頁至233頁】。

③證人陳慈淑於102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 101月7月至12月底在學士路康富大樓4樓的綠鎮公司擔任會計工作, 101月8、9月我負責成本會計業務,約101月11 月間黃景鴻接任財務經理乙職。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但綠鎮公司的重要簽呈(主要包括貨款支付、重大費用等)都要經過他同意。我只知道綠鎮公司主要使用的帳戶為華南銀行帳戶,另在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大眾銀行、板信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等多家銀行也都設有帳戶,前述綠鎮公司的銀行帳戶存摺都是徐千惠在保管,印鑑則是由林秦葦指派康富生技公司的洪彩玲特助保管。(你是否知道綠鎮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辦理增資 8400萬元?)我知道綠鎮公司曾於101年11月間辦理增資,該 8400萬元存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該8400萬元中有2100萬元借給瑞安公司,2000萬元償還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欠款,另償還綠鎮公司所積欠外部廠商的貨款,前述撥款的指令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古彩蓉下達,我們綠鎮公司財務部只是配合辦理,並有做會計分錄。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所有重要文件都要上簽呈給林秦葦,我們都稱呼他為GM,這是總經理的意思,他簽名也都是簽GM,我的認知綠鎮公司的決策人就是林秦葦。網路銀行最後放行是林秦葦在決定,中間還要經過古彩蓉核定,總共要經過二關。綠鎮公司於 101年11月辨理現金增資8400萬元,該筆款項運用,我記得部分還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股東往來款,算是綠鎮公司還錢給這二家公司,還有借瑞安公司錢,還有一部分還我們欠外面的貨款,我知道時錢都已經匯出,依我所知是古彩蓉核定,林秦葦放行,我們看到的就是對帳單,就要記在帳冊。不是僅限這8400萬元,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是聽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人員指示在做。我有列印電腦帳資料給吳政衛,我是交付紙本,我記得他跟我要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及期末庫存,所以我就印這些資料給他。(提示,依綠鎮公司的內帳,截至101年 10月31日止,期未存貨為3091萬1009.04元,與報表所載有 7054萬5309元的落差,為何會這樣大的落差?)就我所知,公司內外帳存貨數額一直有落差的情形,可能是要給銀行看,美化帳面。(綠鎮公司高估存貨數字,高估資產,是否會影響綠色小鎮公司財報的正確性?)我認為公司內帳才是正確,因為我內部是查這一套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199頁反面至201頁】。

④證人陳慈淑於10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概是 101年的下半年開始,我任職綠色小鎮公司會計專員約 6個月。當時在一個小會議室內,有古彩蓉、吳政衛、我,古彩蓉對我說吳政衛想要什麼東西就回答他,我就印製公司內的財務報表、電腦帳、存貨表給吳政衛,因為會計師記帳的數字跟我們系統跑出來的數字不一樣,所以我才會說綠色小鎮公司的財務報表有高估現象等語【參見本院卷六第238頁至241頁】。

④證人杜桓瑋【綠鎮公司資訊人員】、黃素琴【綠鎮公司前任副總經理】之證詞:

①證人杜桓瑋於102年 6月4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100年3月進錄鎮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督導職務,100年9月起兼任綠鎮公司資訊室主管,至101年 4、5月林秦葦要我接手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資訊主管,我在 101年11月30日離職。(綠鎮公司就會員儲值金如何管理?)會員每個人都會發一張類似悠遊卡的RFDI感應卡,會透過二種方式將金額到感應卡內,第一是門市人員透過讀卡器感應,第二是由瑞安公司向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提出申請,經由六樓林秦葦特助洪彩玲發卡,這些卡片拿到之後會送到資訊部,由資訊部的人員確認各部門主管簽名後,將金額儲入卡片內,還有另外一種是回饋金,回饋金是由瑞安公司直接向綠鎮公司的財務部申請,財務部核可後資訊部就要把金額儲入瑞安公司指定的卡片裡面。回饋金跟儲值金是不一樣的東西,儲值金是會員預先繳交金錢存在卡片裡面,回饋金是瑞安公司贈送給會員,計算方式我就不清楚。還有一種是紅利點數卡是綠鎮公司發的卡片,但是綠鎮公司發卡的對象是康富生技公司或康富國際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康富國際公司會將這些卡片交給瑞安公司,由瑞安公司交給他的會員。紅利點數卡是另外印刷一張卡片,儲值方式也是透過RFID。(提示,吳政衛於102年4月 9日開庭時所陳貫智公司林淑菱寄給杜先生的電子郵件影本,此份資料是林淑菱寄給你的電子郵件嗎?)是,這是我離開公司前林耿宏請我查到101年 11月23日止綠鎮公司儲值金的總數,我就請貫智公司幫我計算,貫智公司林淑菱就回復我。(提示,1704號偵查卷一第 14頁錄鎮公司101年11月18日資產負債表,為何依照綠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向經濟部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負債科目預收貨儲值金餘額為231萬5607元,與貫智公司計算所得為1億1293萬988 元並不一致?)這是公司外帳,實際上還是要看貫智公司查詢的資料,綠鎮公司曾有會員去銀行查詢發現綠鎮公司沒有將會員的儲值金信託,後來綠鎮公司就跟原本銀行解除信託關係,由當時康富生技集團的財務長張明睿找了另外一家銀行辦理信託,當時林秦葦不想把全部的金額信託,就請我們資訊部門把所有的儲值明細做一份特殊的報表由瑞安公司的任莉菁去勾選,只計算任莉菁勾選的儲值金餘額,目的是要讓儲值金額介於 2、3 百萬,負債不要太高,因為所有儲值金額是公司先預收的,照理要先存著辦理信託,但是依照當時的財務資料,那些錢都花光了,這是財務部的跟我說他們沒辦法辦理信託,因為錢都不在了,我會詢問是就資訊人員的角度,我等於是提供不實的資料去製作假報表,我才會去詢問為什麼要這麼做,如果我提供不實的儲值餘額會造成財務報表失真,沒辦法看清楚綠鎮公司確實的負債餘額。綠鎮公司的營業額不是很好,但費用很高,費用包括進貨價格,還有請瑞安公司代售儲值卡的部分,造成營業毛利很低;另外我之前做筆錄時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其中 101年5月16日還有101年8月3日部分都是開會下的結論,都是事後補的財務資料,統一發票日期都在前面,採購日期在後面,明顯看的出來是事後補作帳。另外綠鎮公司後來有把紅利點數卡賣給康富生技公司,紅利點數卡就是要規避信託,賣給康富生技公司就是要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業額,照理講綠鎮公司直接賣給瑞安公司就好,不需要透過康富生技公司等語【參見1704號偵查卷七第45頁至47頁】。由證人杜桓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秦葦係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綠鎮公司財務及款項均須經林秦葦同意放行;及綠鎮公司之內帳儲值金數額與外帳不符。

②證人杜桓瑋於10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記得101 年年底時黃素琴有找我去過吳政衛市政北七路的豪宅二樓的會議室,現場有吳政衛、黃素琴、林耿宏等人,當時吳政衛好像有說「林耿宏你配合我,將來我不會告你」類似的內容,吳政衛也有提過要簽一份聲明書。綠色小鎮公司營業登記是林耿宏,實際決策的部分林秦葦有在做。因為調查站請我協助,所以我只能夠請冠智的人員的林淑菱小姐來協助把交易資料還原,然後列印出來【參本院卷六第234頁至238頁】。

③證人黃素琴於10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晚上在市政北七路吳政衛住處二樓的會議室,我知道林耿宏有簽什麼文件,但是我並不知道內容。那時候吳政衛跟林耿宏約在那邊,吳政衛請我到場,問我綠色小鎮門市的事情,那時我已經離職了。我擔任副總的期間,綠色小鎮的財務決策是林秦葦董事長在決定,因為我們所有的支出都必須要問林秦葦董事長。林耿宏也是算我的上級,我跟林耿宏接洽通常是接洽開店業務方面的事,財務方面從來不曾跟他接洽過等語【參見原審卷六第223頁至228頁】。

⑸證人黃祥穎【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綠鎮公司簽證會計師】、吳嘉玲【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務員】之證詞:

①證人黃祥穎於 102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綠鎮公司99年及 100年財務報表是我簽證的,財務報表相關資料係由綠鎮公司的會計人員提供營業交易的財務資料,交由本事務所帳務人員吳嘉玲整理,再由我負責簽證,蓋章是的登記負責人林耿宏;綠鎮公司儲值卡餘額資料也是綠鎮公司會計人員提供給吳嘉玲,科目是預收款項,它算是負債;綠鎮公司財報中的存貨數據一樣是綠鎮公司提供,我們只有在年底會派查帳人員蔡文英去抽查盤點,平常不會去,存貨是列在存貨科目裡面它是屬於資產。(依據綠鎮公司財會人員黃景鴻、陳慈淑,卷附綠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綠鎮公司的財報確實有高估存貨,低估負債(預收貸款儲值金),這二個科目數據變動會不會影響到財務報表的正確性?)會,這樣會造成綠鎮公司淨值虛增。我不知道綠鎮公司有另外一套內帳系統,如果知道,我們不會簽證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四第155頁至157頁】。

②證人黃祥穎於10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綠色小鎮公司99年及 100年財務報表的簽證會計師,林秦葦要求我幫綠色小鎮公司簽證 101年度財務報表,因為他們的人員基本上常常更換,後來有的也都離職了,我們要簽證的話,一定是要他們能夠提供期末的餘額明細,那時候感覺已經找不到人可以提供這些明細,根本就不可能去做簽證的工作。我當時覺得幫他們做有風險的原因有包括綠色小鎮公司高估存貨。 99年、100年事務所是由吳嘉玲負責跟綠色小鎮公司接觸,她負責把報表交給對方,要求他們蓋章【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00頁】。

③證人吳嘉玲於104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在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帳務員 3年,好像是從99年7月開始,102年 7月離職,我有負責綠色小鎮公司作帳,查核是另外的審計人員,他們公司平常的憑證就是由我去跟他們蒐集過來,把憑證都入帳,貼傳票,報營業稅,幫他們作帳,做了以後,我就會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再交由審計人員負責查核。我在取得相關的會計憑證的過程中,綠色小鎮公司都是會計跟我接觸。我記得會計師在99年11月12月接了這個帳之後,我才接進來,從那時候開始接觸綠色小鎮。我在整理綠色小鎮公司帳務過程中,沒有見過林耿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182頁】。

⑹再參以證人張乃玉【宇漢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政洋【樂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證詞:

①證人張乃玉102年6月2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3月間曾擔任宇漢公司掛名負責人迄今,我姐姐張乃文是林庭安的大嫂,林庭安要求張乃文幫她找人擔任宇漢公司人頭負責人,遂由我掛名,宇漢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秦葦、林庭安夫婦,宇漢公司的公司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都不是我在保管,我只是宇漢公司人頭負責人,所有關於宇漢公司的經營事項、簽訂合約、用印,都不是我經手,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 13108號偵查卷三第135頁至137頁,第142頁至143頁】。

②證人蔡政洋102年6月21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99年 6月間開始擔任樂迪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秦葦拜託我擔任的,因為林秦葦原本是我保險業務的客戶;樂迪公司的資本額 100萬元不是我出的,樂迪公司沒其他股東,這 100萬元資本由何人支出,應該要問林秦葦;樂迪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綠色小鎮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投資或金錢借貸關係,我都不清楚;樂迪公司的公司帳戶存摺、印章都不是我保管,我也沒有使用過;另有關吳政衛是否購買樂迪公司老股1500萬元匯入樂迪公司帳戶之事(即樂迪公司是否出售股權予吳政衛)、吳政衛是否另外把 500萬元匯入新加坡海外帳戶的事,我都不知道;樂迪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林秦葦」等語【見 13108號偵查卷三第146頁至148頁,第153頁至156頁】。

③上開證人足以證明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林秦葦,證人張乃玉、蔡政洋均未參與前揭與告訴人吳政衛簽約事宜甚明。

⑺證人楊志輝【註:100年11月至102年6月6日為康富生技公司林庭安之特助】於102年 6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101 年初林庭安曾經告訴我,瑞安公司是她跟林秦葦各出500 萬成立的,為了怕直銷公司形象不好,會影響康富生技公司,所以表面上有刻意切割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的關係,但是員工彼此都知道瑞安公司、康富生技公司跟綠鎮公司都是林秦葦跟林庭安操作,這二個人對這三家公司都有權力指示,瑞安公司在林耿宏之前的負責人做得不好,瑞安公司賠錢,後來林耿宏應徵進來做,瑞安公司轉虧為盈,所以林秦葦對林耿宏非常信任,後來還把綠鎮公司也交給林耿宏,林耿宏完全聽林秦葦的,與林庭安不合。原本康富生技公司是供貨給綠鎮公司,後來綠鎮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康富生技公司把綠鎮公司吃下來,原本綠鎮公司是向康富生技公司進保健食品,這部分真的,但是後來康富生技公司經營不善,所以利用綠色小鎮,原本綠鎮公司進貨是自己處理,後來只保留農產品,其他進貨交給康富生技公司或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司進貨再銷給綠鎮公司,增加康富生技公司跟靖紘公司、康富國際公司的帳面營收,後來還會塞貨給綠色小鎮公司,硬賣綠鎮公司不需要的東西,是林秦葦指示綠色小鎮採購人員下訂購單,另還有一個小組,成員是張婷婷、古彩蓉、林庭安、林清榮、廖才勇、張崇滋這幾個人,開會討論,分配有哪些貨要賣給綠鎮公司及瑞安公司,哪些貨物要透過樂迪公司、舒康林公司、宇漢公司等公司轉一圈,再賣回給康富生技公司,小組討論完後,綠鎮公司跟瑞安公司的員工就必需按照小組的結論打訂購單出來,除了綠鎮公司、瑞安公司跟隆力奇公司有員工外,其他公司都是紙上公司,沒有員工,所以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業務助理做訂單,到後來因為都是假交易,康富生技公司的資金越來越不足,會出現急需用錢情形,就由林秦葦指示古彩蓉直接開發票給瑞安公司或綠鎮公司或阿丘普洛公司,讓這些公司的現金可以進到康富生技公司,這種可能都會忘記補訂購單、出貨單等完整的交易流程。阿丘普洛公司的角色算是綠色小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的提款機,瑞安公司招攬的投資人,用阿丘普洛公司名義簽約,錢進到阿丘普洛公司,綠色小鎮公司跟康富生技公司沒錢就開發票給阿丘普洛公司,把錢套出,樂迪公司、宇漢公司、舒康林公司、康富國際公司、莊家公司,則是康富生技公司做循環交易的公司,最後都會再回到宇漢公司,由宇漢公司重新包裝或拆掉包裝,再賣給康富生技公司,這樣一直循環交易。阿丘普洛公司是紙上公司,沒有任何員工,它不可能購買任何東西,所以它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購,一定是假的交易,它也不可能賣任何東西,它的錢來源都是瑞安公司招攬投資綠鎮公司門市的投資款。瑞安公司向康富生技公司採買疫霸產品,大部份是真的,101年後轉不過來可能有一些疫霸的交易也是假的。作假交易核心是林秦葦、林庭安,第二層人員是古彩蓉、張婷婷,第三層人員是林清榮、張婷婷,我雖然沒有去開會,但是有去開會的人裡面,廖才勇比較正直,他會告訴我。蘇月慧的角色是被要求配合下訂單。綠鎮公司的錢其實都是古彩蓉處理。康富生技公司銀行帳戶大章是林庭安,小章是林秦葦,公司經濟部的大章是林秦葦,小章是林庭安在保管。瑞安公司、綠鎮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的交易,保健食品類可能是真的,非保健食品一定是假的,是廠商開發票給康富生技公司,康富生技公司再開發票給瑞安公司,但是貨都是直接由廠商出給瑞安公司。例如綠鎮公司賣的燕麥奶就是由康富生技公司去找加工廠商,但是其實綠鎮公司可以自己找,就是這樣交易增加康富生技公司的營業額。瑞安公司跟綠鎮公司帳戶實際上都是由古彩蓉跟林秦葦掌握,他們可以直接決定錢怎麼轉。林秦葦、蔡明恭、古彩蓉、林庭安他們都是掛職在康富生技公司,但實際上他們掌控了瑞安公司、綠鎮公司、及整個康富集團。公司內部有宣導,對內要稱林耿宏為綠色小鎮公司總經理,因為董事長只有林秦葦一個人,但對外要說林耿宏是綠色小鎮董事長,財報是由林秦葦和古彩蓉決定好,再指示綠色小鎮公司的會計人員照作。101 年第三季或第四季時資金比較緊,林耿宏就找了一位金主吳政衛進來介紹給林秦葦等語【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一第127頁至130頁】。

⑻證人王來春於105年3月 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政衛說有意思投資綠色小鎮,畢竟我跟吳政衛以前是認識的,他覺得我的經商經驗比較多,所以想介紹林秦葦跟我認識一下,因為我經常來臺灣,就介紹了林秦葦還有林耿宏兩位給我認識,然後聽聽他們對綠色小鎮未來發展的一些想法,然後讓我給他參考一下覺得投資這樣的公司對他未來事業有沒有幫助,我記得當時有人拿出綠色小鎮的財報,並提到是資誠的會計師簽的。他們有在談未來合作的一些意向,具體他們怎麼談股權或是金額我倒是沒有印象很深刻,林秦葦是有描繪這個有機行業非常好。吳政衛投資綠色小鎮的資金,他的來源如何我不清楚,但他有跟我借過一筆30萬美金左右的錢,當時他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號給我,然後說要付給林秦葦做為綠色小鎮的股權款,我基於朋友及信任關係,在境外的香港立訊有限公司戶頭匯出去這筆款項,後來有補簽借貸合約,這筆款項吳政衛到現在還沒還我等語【參見本院卷十一第258頁至262頁】。

⑼證人陳淑芳、洪翠蓮之證詞:

①證人陳淑芳於104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綠色小鎮工作過13年左右,從門市人員1年,店長大概3、4 年,然後當督導,再當經理,再當門市執行長,執行長大概當 3年。在我擔任門市執行長的時候的董事長是林耿宏,我是對副總黃素琴負責,黃素琴再跟林耿宏董事長開會討論,他們決策好之後會下命令到門市,就由我們執行。林耿宏擔任董事長的期間有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因為我們在臺北辦公室是瑞安跟綠色小鎮是合一的,我們在展店的時候,瑞安有委任綠色小鎮經營,如果他們人數達到30人要展店的話,我們綠色小鎮這邊就要負責去鋪設商品、做陳列,就是我們做經營這塊,地點是由林耿宏董事長那邊會決定、會告訴我們。因為我們每個月會開店務會議,我們會回報綠色小鎮跟瑞安的業績,還有我們要發放薪資的時候,綠色小鎮有部分會從瑞安那邊發放,還有獎金的一些制度我們會跟林耿宏董事長討論要怎樣發放獎金,還有一些活動及採購上面也會討論。每個月有固定的店長會議,我們也會不定期從台北下來,到臺中四樓辦公室,和黃素琴副總、林耿宏董事長討論採購、企劃、行銷的事。公司開會的過程當中,林秦葦有時候會參加,因為我知道林秦葦好像是綠色小鎮的顧問,不過他常常跑來跑去,坐在位子上的機會很少,他有時候會講幾句話或者是鼓勵一下我們,他不會在會議當中對綠色小鎮公司下達決策性的指示或命令,都是林耿宏董事長下達命令給我們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68頁至174頁】。嗣後證人陳淑芳並提出綠色小鎮公司之會議紀錄、請購單及文宣等資料。

②證人洪翠蓮於104年7月1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綠色小鎮工作過12年,我從門市人員到店長然後到區督,就是管理北部的一些店。我主要的業務是在門市這一端,所以門市的營運我知道,任職的期間我有跟林耿宏共事過,林耿宏早期進來好像是總經理,再來是董事長,他擔任董事長的期間,我是北部的區督導,林耿宏擔任董事長的期間,他有實際負責公司的營運、決策,比如說我們每個月的店長會議還是主管會議,都是他主導的,還有一些營運上的決策有時候他會跟我們門市經理陳淑芳他們開會完以後,陳淑芳會回來轉達給我們知道,所以我們在門市端可以去執行。林秦葦也有參加過公司的會議,那時候他好像是掛綠色小鎮的顧問。他會列席,但是他好像沒有跟我們下過指令,有時候開會當中,他有提出商品還會建議。在開會的期間、過程當中,遇到一些重大事務或各科室、門市之間無法解決問題,是由林耿宏來做最後的決定跟指示等語【參見本院卷七第175頁至178頁】。

③上開證人陳淑芳、洪翠蓮之證詞及證人陳淑芳所提出綠色小鎮公司之會議紀錄、請購單及文宣等資料,僅能說明被告林耿宏確有主持會議,負責綠色小鎮公司之展店、採購、企劃、行銷等事宜,而無法證明被告林耿宏就綠色小鎮公司之財務方面確有實質參與。

⑽再者,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下列文書資料足資佐證:瑞(1)告訴人吳政衛提出之匯款資料─附於1704號偵查卷第31頁至 44頁,可以證明吳政衛曾匯款1億1400萬元,其中之8400萬元匯入綠鎮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戶【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32頁至34頁,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1月29日經審一字第1010051959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另各匯入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各相當於新台幣1000萬元【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35頁至39頁,包含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經審一字第 1010056059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另美金 34萬1千元(約新台幣1000萬元)匯入被告林秦葦之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INC)【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40頁】。(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0日勘驗告訴人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中與被告林秦葦之對話記錄及傳送圖片資料【相關資料參見 1704號偵查卷五第9頁至31頁】,可以證明:被告林秦葦確有傳送不實之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告訴人吳政衛;另由林秦葦與吳政衛對話中並曾討論匯款及股票過戶等事宜。(3)扣案被告林秦葦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戶名: ALKEMRISE INC)明細【資料參見1704號偵查卷三第18頁至23頁】,可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林秦葦所有,且於102年 6月6日為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時該帳戶內餘額僅有美金 5萬6049元,其餘款項流向不明。(4)告訴人吳政衛102年1月提出之告訴狀及後附之「期初期末未進銷存統計表影本、資產負債表影本等【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4頁至 21頁】;吳政衛與被告林秦葦簽訂之股權承購承諾合約書、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書【參見1704號偵查卷一第45頁至54頁】,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關於綠鎮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相關資料卷宗【參見13108號偵查卷三第162頁至232頁】等在卷可佐。

3、被告林秦葦其餘辯解之說明:

⑴被告林秦葦辯稱:證人林耿宏既稱沒有看財報就交給吳政衛,顯見交付綠色小鎮公司99、100年度財報予吳政衛之人係林耿宏而非伊,此亦可從檢察官勘驗告訴人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顯示伊係於101年9月21日受林耿宏之託,傳送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報表予吳政衛云云。惟證人吳政衛已於偵審時明確證稱:101年1月到 6月的公司自結報表是我在評估要投資的時候,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親自發LINE給我,傳遞財務報表的擋案給我,我列印下來。林秦葦除了這些報表之外,當日還提供我 99年及10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語,已如上述,且檢察官勘驗吳政衛手機內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101年9月21日19:15及19:16顯示林秦葦傳送 4份圖片後,於19:17係顯示「林秦葦101年1-6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andy」【參見1704號偵查卷五第10頁】,是被告林秦葦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⑵被告林秦葦另辯稱:依告訴人吳政衛所提匯款資料,出資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份者係英屬維京群島Reputable leader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匯款至被告新加坡銀行海外帳戶者,為立訊有限公司,即相關匯款人皆非告訴人吳政衛云云,惟查吳政衛係英屬維京群島Reputable leader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之代理人,該公司於 101年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之美金、1028萬1000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美金(折合新台幣 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有上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101年11月29日經審一字第 1010051959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 25日經審一字第 10100560590號函及函附匯入匯款通知單、外匯水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證人王來春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吳政衛有跟我借過一筆30萬美金左右的錢,當時他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號給我,說要付給林秦葦做為綠色小鎮的股權款,我基於朋友及信任關係,在境外的香港立訊有限公司戶頭匯出去這筆款項等語,已如上述。是證人吳政衛非以本人名義匯出投資款,並不影響本案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⑶被告林秦葦又辯稱:林耿宏於原審證稱其與吳政衛簽署之承諾書,係保護林耿宏事後不會涉及詐欺之刑事訴追,參以二人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於101年12月29日下午5時18分之「裡應外合」等內容,難謂上開二人無嫁禍被告之意云云。惟查證人吳政衛於本院審時具結證稱:102年1月3 日我以股東身分進綠色小鎮公司查帳,當時是林耿宏建議我說投資這麼多了,公司的事情要去了解一下,林秦葦這邊因為是康富興櫃要上市,會做一些操作,所以我想既然投資這麼多,要對公司的情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有聽到一些傳言,說公司現金都已經不見了,我當然要去確認這個事情。查完帳後,我也再跟林耿宏確認,林耿宏說具體公司的一些帳務跟印章跟人都是林秦葦在控管的,他只大概知道一些狀況,並沒有知道很具體。102年1月 5日林耿宏有跟我簽下聲明承諾書,林耿宏當天簽了承諾書連附件這些資料是我準備及彙整的。林耿宏跟我表達說其實公司就是林秦葦在操控,他也站在幫我的立場,他也會負責到底,所以後來他才敢簽那張承諾書。林耿宏跟我講說他站在他當董事長的立場,公司的情況他必須要讓我知道,因為我已經入股這麼多錢了。101年12月底的時候,林耿宏有跟我提到綠色小鎮有存貨的問題,所以建議我去查帳,他說不希望公司被林秦葦做非法操控,必須回歸正常經營,否則他也會很難做。101年 12月30日我跟林耿宏、林秦葦在惠中路的水舞饌又見兩次面,我跟林秦葦說我聽到一些狀況,其實是林耿宏跟我講的,我想確認一些公司帳目是不是會有問題、存貨是不是被塞貨、被作帳等等的,林秦葦才答應我說可以去公司看一下,所以 102年1月3日跟4日我才去綠鎮公司查帳,查完帳之後林秦葦說綠色小鎮的問題不是他造成的,是林耿宏那邊有個瑞安公司一直以綠色小鎮的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收資金,然後來開綠色小鎮的店,所以綠色小鎮的一些狀況其實是瑞安造成的,不是康富造成的,瑞安是林耿宏在實體營運操作,在這過程中我有找林耿宏多次,他不斷解釋這個事情,講實際上他也是很無力的,公司是林秦葦在做決定的,這些問題都是林秦葦造成的,他還跟我解釋說不是他的問題,要不然他怎麼會敢簽承諾書給我,要賠償負責到底,他也抱持一個很誠懇的態度,他會負責到底,而且這損失會幫我賺回來,他一直在跟我承諾這事情。我在臺中地檢是102年1月 8日提出告訴狀告林秦葦,當時跟林耿宏取得聲明承諾書是為了要告林秦葦,當作證據資料等語,核與證人林耿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吳政衛說我是做專業展店業務,將來我業績做大,綠色小鎮公司賺錢,股東就賺錢,我跟吳政衛從頭到尾僅聊業務方面,只要非我的業務部分,吳政衛問我,我跟他說你自己去對清楚,非業務的事情我不管,有疑慮的話要去問你有疑慮的人或是單位。我沒有交給吳政衛 101年10月31日及99-100年財報,上面的章也不是我去蓋的,那些財報我連看都沒有看過。我跟吳政衛說他說外帳可以賠他的意思是因我是業務,負責業績做大,有利潤大家賺錢。聲明承諾書記得是在吳政衛市政北七路住家樓下二樓簽署,吳政衛說為了要保護我,他要拿這份資料來告林秦葦用的。我和吳政衛在LINE對話中,有提到說「他不知道你有臥底」,他是指林秦葦,就是林秦葦不知道我是吳政衛這邊的人,就是我會提供吳政衛情報。我說「裡應外合,他不知道你什麼都知」,他也是指林秦葦,就是當時公司的一些事情,林秦葦不知道我知道公司的一些大大小小的事情,我知道的我都會告訴吳政衛等語大致相符。是前揭林耿宏簽立之聲明承諾書,及林耿宏與吳政衛LINE通話軟體之通話紀錄,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林秦葦之認定。至被告林秦葦復辯稱:吳政衛於102年2月對綠色小鎮聲請假扣押後,使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嗣再利用既有門市據點及設備重啟經營,足見其動機不純云云。惟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該部分相關證據自毋庸於本案審酌,併此敘明。

4、綜上各情,前揭犯罪事實六部分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秦葦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於101年1月4日為部分修正,惟查該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之修正內容,僅為文字用語之調整修正,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3、又被告林秦葦於犯罪事實欄六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科或併科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規定,自屬較不利於被告林秦葦,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

4、另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二、

三、四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42條第 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增列違反第20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第20條第2項原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均係對財務報告及相關業務文件為虛偽記載之處罰規定。是以,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者,倘均符合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競合,應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再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設入帳冊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均以帳簿、表冊或財務報告(表)不實登載為其犯罪成立之要件,係以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因法規之錯綜競合,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核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示之行為,被告古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至(四)所示之行為,被告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等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上開之罪與背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 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

3、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而知情且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亦應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秦葦、蔡明恭、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及二之(二)各該部分之犯行,被告林秦葦、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及二之(四)各該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4、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曾嬿婷等人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核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3、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俱為共同正犯。

4、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5、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林耿宏就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一罪處斷。

6、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古彩蓉、蔡明恭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蔡岱樺等人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1、核被告林秦葦、古彩蓉就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2、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與同案被告任莉菁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秦葦、古彩蓉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示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4、被告林秦葦、古彩蓉就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一罪處斷。

5、被告林秦葦、古彩蓉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1、核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被告林秦葦、蔡明恭與同案被告任莉菁就犯罪事實欄六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3、被告林秦葦、蔡明恭及同案被告任莉菁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為臨櫃提款,為間接正犯。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林秦葦犯罪事實欄六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林秦葦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古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四)、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被告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林秦葦於犯罪事實欄六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另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於犯罪事實二、

三、四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2、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四)所示之行為,被告古彩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三)至(四),被告蔡明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至(二)部分所示之行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林秦葦等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6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間,屬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 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上開之罪與背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斷。原判決就該部分犯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同法174條第1項第5、6款之帳簿、傳票不實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再認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1款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一罪處斷,尚有未合。

3、本件被告林秦葦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該條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本件被告林秦葦為康富生技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康富生技公司因而取得 462萬8550元及469萬3500元,合計932萬2050元(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及二之(二)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 932萬205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葦因侵占行為而取得 800萬元(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80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秦葦為綠色小鎮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1億1400萬元(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 1億140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而未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即有未當。

4、被告蔡明恭係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 100年6月30日止任職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被告古彩蓉則於 100年7月1日起接任被告蔡明恭,被告古彩蓉於101年3月15日卸任該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因病離職,嗣於101年6月30日又回任財務長等情,有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主管異動資料表申報書、職職申請書、移交報告書、交接清冊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70頁)。原判決認被告蔡明恭自97年7月間某日至100年6月6日止任職財務長,被告古彩蓉於100年6月7日接任被告蔡明恭,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6日因病離職,嗣於 101年6月27日又回任等語,尚有未合。

5、被告古彩蓉於101年3月15日卸任財務長職務,101年3月31日至101年6月29日復因病離職,故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並未在康富生技公司擔任財務長職務,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三)〈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部分卻謂「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乃依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製作網路銀行B2B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 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於101年4月3日自瑞安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201萬4992元、218萬2908元,合計 419萬7900元至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任莉菁再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銀行大、小章放行,於 101年4月3日自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下同)201萬5032元、218萬2948元,合計 419萬7980元(其中80元為手續費)元至康富生技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即有未洽。另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四)〈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四)〉部分謂「明知康富生技公司自101年2月29日起至101年6月28日止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4紙,並於101年 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四所示統一發票 4紙予不知情之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生技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而未敘及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未擔任財務長,而於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及四之一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之事實,亦有未洽。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謂「明知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於101年4月13日、101年4月30日與綠色小鎮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2紙,並於101年5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業務助理蔡岱樺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2紙予綠色小鎮公司採購主管蘇月慧,佯裝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銷貨予綠色小鎮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康富生技公司帳冊(會計科目借:應收貨款,貸:銷貨收入),並持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2紙向綠色小鎮公司請款。」,而未敘及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期間未擔任財務長,而於101年6月30日回任後,復承前開犯意,於附表四之一及附表五所示之發票相關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予以補章之事實,亦有未合。另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即本院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謂「林秦葦、古彩蓉明知阿丘普洛公司並無義務支付綠色小鎮公司展店之裝潢款項,且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未有真實交易往來,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綠鎮公司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共28紙,總計1812萬4419元予阿丘普洛公司,佯裝綠色小鎮公司銷貨(商品名稱均為食品一批)予阿丘普洛公司,再由林秦葦、古彩蓉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傳票之會計憑證及記入綠色小鎮公司帳冊,並持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28紙向阿丘普洛公司請款。阿丘普洛公司財務及會計主管任莉菁明知綠色小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無交易事實,仍依照林秦葦、古彩蓉指示,製作人工匯款轉帳資料上呈古彩蓉核定,經林秦葦蓋用阿丘普洛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號)大、小章放行,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陸續匯款計1741萬9301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帳戶,尚餘70萬5118元未償還,致阿丘普洛公司受有1812萬4419元之損害。」而未敘及被告古彩蓉自101年3月15日至101年6月29日未擔任財務長期間除外之情形,即未臻明確。

6、瑞安公司會計主管任莉菁依被告蔡明恭指示,係委派不知情之員工,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臨櫃由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瑞安公司之帳戶,陸續轉帳 600萬元至由林秦葦實際支配的詹濟隆前揭帳戶及轉帳 2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支配的永健公司帳戶(如附表七所示),致瑞安公司因而受有 800萬元損害。原判決以任莉菁依被告蔡明恭指示製作網路銀行 B2B轉帳資料上呈蔡明恭核定,經林秦葦以其保管之IKEY(網路金鑰)及IC卡認證放行,自98年11月2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自瑞安公司帳戶轉帳600萬元至詹濟隆前揭帳戶,致瑞安公司受有600萬元損害,容有未合。

7、告訴人吳政衛係因被告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提供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 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分別於101年9月21、27、28日以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上係101年9月21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於 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 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101年9月27日所傳)、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101年9月28日所傳)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認綠色小鎮公司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健全,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而於101年9月29日,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惟原判決以上開合約於101年9月29日簽訂後,認被告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9月21日起以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 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 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等情,時間順序尚有誤認,容有未當。原判決又認被告林耿宏與被告林秦葦共謀此部分詐欺犯行,亦有未合(詳如後述)。

8、原判決謂告訴人吳政衛曾依被告林秦葦要求,於 10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 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被告林秦葦資金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 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 2000萬元匯回給吳政衛等情,惟未敘及吳政衛於101年12月 7日、101年12月11日、101年12月17日復將2000萬元匯回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乙節,尚有未洽。

(九)被告林秦葦、林庭安、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等人否認上開犯行,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謂:⑴被告林秦葦為獲取自己利益,以假交易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進而掏空康富生技公司、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資產,造成綠色小鎮公司無預警歇業,瑞安公司因帳目不清停止櫃檯買賣,嚴重衝擊證券交易市場,危害財經秩序安定,惡性重大,顯有預謀,又犯後態度不佳,企圖干擾調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⑵被告林耿宏與被告林秦葦基於犯意聯絡,掏空綠色小鎮等公司資產,使投資大眾之投資均付諸流水,又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不佳,仍引薦告訴人吳政衛與林秦葦,二人更一同詐騙告訴人吳政衛,犯後復飾詞狡辯,迄未予告訴人吳政衛達成和解,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⑶被告林庭安與被告林秦葦係夫妻關係,自己復為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林秦葦以設立人頭公司、進行虛假交易,已行掏空綠色小鎮公司等犯行知之甚詳,犯後否認犯行,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林庭安有期徒刑10月,量刑顯然過輕;又被告林庭安係分別於101年4月13日、同年月30日指示開立不同請款公司、不同交易內容之不實支票,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以數罪論,原審認以包括

本院卷六第3頁至第48頁】,陳述如下:①於102年 8月21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本來在康富生技公司即台中市○○路000號12樓上班,負責會計業務,約於 98年12月,林秦葦指示我至康富生技公司 6樓辦公室上班,負責處理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 4家公司所有業務,因為這 4家公司都是紙上公司,所以業務很單純,依據林秦葦指示處理銀行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業務,該 4家公司實際營業地點均係在台中市○○路000號6樓,後來因為康富生技公司遭調查,為應付主管機關,所以在102年6月初,林秦葦的特助洪彩玲要我將上述 5家公司所有資料搬到宇漢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即台中市○○路 00號6樓,但仍然只有我一人在該處上班,負責康富生技公司採購部門邱意茹下單購買生技產品的紙上作業;我會依據康富生投公司採購人員邱意茹所提供宇漢、百毅、廣捷等公司請購單上請購品名、金額來開立發票,我開好發票後,再交給邱意茹向康富生技公司請領預付款,康富生技公司所支付貨款都會匯入上揭5個帳戶,上揭5個帳戶的存摺都由我保管,印鑑則由林秦葦個人保管,平常如果要使用上揭帳戶的資金,都是林秦葦指示我填寫取款條,並拿給林秦葦蓋章後,由林秦葦告訴我轉帳帳戶,我再到華南商銀台中港路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提款及辦理轉帳,林秦葦曾指示我將上開 5間公司帳戶資金匯往海外銀行帳戶或國內特定銀行帳戶內;康富生技公司與宇漢、樂迪、百毅及廣捷公司並沒有簽訂契約及明訂進貨付款條件,是102年6月間南投縣調查站至康富生技公司搜索後,邱意茹才將製作好內容的契(合)約(書)拿到大雅路45號6樓請我補蓋4家公司(即宇漢、樂迪、百毅及廣捷公司)的大小章;康富生技公司自我98年12月間接手處理宇漢、百毅、廣捷及樂迪公司業務前,即已規定那些生技產品或原料向那家紙上公司書面請購;林秦葦有指示我將康富生技公司支付給宇漢、樂迪、百毅及廣捷公司之貨款匯入其指定之帳戶,詳細帳戶名稱我已不記得,有一部分是林秦葦成立的紙上公司帳戶、有一部分人頭戶帳戶,一部分是用來支付林秦葦向王維銘、白中琪私人借貸之利息,一部分用來支付其子女在美國唸書的費用,也有一部分是匯到綠色小鎮公司及瑞安公司,但用途為何我不清楚,事後係以借款名義來應付主管機關的調查;前述康富生技公司透過紙上公司宇漢等公司向國外貿易商進貨,但實際上並沒有向國外貿易商進貨,因為國外貿易商會透過報關行世航公司寄送報關收費通知單及進口報單資料給康富生技公司,但我印象中只有在100年康富生技公司向宇漢購得DHA魚油軟膠囊及M1消化酵素膠囊2項貨品,世航公司有寄送進口報單,但請購數量及匯款金額亦與邱意茹所提供給我的請購單數量及金額不符,至於 101年間世航公司均未寄送進口報關資料給我,林庭安也沒有指示我轉帳付款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9115號卷(下稱19115號偵查卷)第4頁至8頁、本院卷六第3頁至第48頁】。②於102年8月21 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1 年康富生技公司預付如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均未匯到國外,都轉到別的帳戶;又如100年間,康富生技公司已支付予宇漢公司之款項157萬2966元,我僅以宇漢公司名義先後匯出6萬2746元、4萬8173元、3萬4911元給海外貿易商「GD」「NEC」(計14萬5830元),餘款是依照林秦葦的指示匯到紙上公司、人頭帳戶或償還私人借款利息、子女海外生活等支出,另還有支付紙上公司的租金及其他費用。我是聽從林秦葦、林庭安指示,我需要1份薪水等語【參見19115號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六第3頁至第48頁】。③於102 年9月16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康富生技公司當時沒有足夠的資金,故例如:林秦葦於康富生技公司以假交易方式匯款予百毅公司後,就用應收折讓款名義,再把錢轉回康富生技公司,林秦葦再拿去還其向銀行之借款及欠廠商之貨款。林秦葦確實將款項匯入私人用途:例如─林秦葦有向王維銘借貸2000萬元,每月需支付16萬7807元利息,林秦葦會指示伊在每月10日由百毅等公司帳戶匯款至王維銘設於富邦銀行帳戶中;101年12月13日伊是將 1000萬元匯給王維銘,這1000萬元是吳政衛投資綠色小鎮公司購買宇漢公司老股的價金,林秦葦自己去還債;101年8月31日林秦葦曾指示伊將45萬元匯至其個人及林清福帳戶,作為支付房貸之用;101年9月5日匯款5萬元給蔡政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蔡政洋幫林秦葦代操股票的報酬;也有匯款1萬473元給新光人壽銀行支付林秦葦個人保險費用;匯款5次 40餘萬元給國泰人壽,作為林秦葦私人向國泰人壽借貸還款之用;101年10月31日匯款110萬元給曾嬿婷元大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之用;林秦葦向向白中琪借款200萬元,每月固定匯20萬元給白中琪還款等語【參見19115號偵查卷第146頁至149頁、本院卷六第3頁至第48頁】。

(五)惟證人洪千惠於本院104年7月13日審理中具結證稱:94年我在康富生技公司擔任會計,98年後林秦葦把我調到宇漢、廣捷跟百毅公司任職會計,康富生技、宇漢、廣捷、百毅這 4家公司是同一個負責人的關係企業。康富生技公司在 100年上半年即3月至6月這段期間,有向宇漢公司先後訂購了 DHA魚油軟膠囊、好萊塢塑飲、M1酵素等等這些貨,開立19115號偵查卷第38、39、42、43、44頁這5張統一發票,第1筆是 100年4月28日交易的29萬4千元,第2筆是100年3月3日交易的12萬6千元,第3筆是100年3月8日交易的78萬7979元,第4筆是100年3月3日交易的33萬7705元,第5筆是100年6月 30日交易的4萬7282元,這5筆交易加計總額應該是159萬 2966元,不是157萬2966元。159萬2966元貨款在宇漢公司的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裡(見 11915號偵查卷第116至117頁)都可以找到對應,12萬6千元和 78萬7979元跟33萬元都是在100年3月9日同時存入這3筆錢,在第116頁背面有一筆56萬3157元存入時間為 100年4月28日,包含上開100年4月28日 29萬4千元的發票,同一天由康富生技公司匯入到宇漢公司,這樣沒辦法知道是付哪一個款項,最後一筆 4萬7282元即100年6月30日這一筆,是在100年7月22日存入的。這些帳從 100年3月到7月22日,看不出來這些項目到底要做何用途。我在偵查中提到所謂林秦葦用在私人用途的資金,是從 101年9月5日開始,是依據宇漢公司華南銀行的存摺明細記載(見 11915號偵卷第113至115頁),這個存摺的資料是從101年7月16日開始,所以在101年7月16日以前的資金如何使用的是看不出來的。康富生技公司在100年上半年,匯給宇漢的貨款159萬2966元有無用在林秦葦的私人用途,若是照時間來看應該是沒有。我知道林秦葦有向王維銘借 1千萬元,有可能是給公司用的,也有可能是林秦葦的私人用途。101 年12月13日宇漢公司有匯還給王維銘1千萬元,可以看得出來這1千萬元資金來自吳政衛購買宇漢公司所持有綠鎮公司的老股於101年12月11日匯回來的,這1千萬元為宇漢公司的自有資產,所以林秦葦清償向王維銘的私人借款,不是康富生技公司支付給宇漢公司的貨款。101年7月17日有一筆康富生技公司匯給宇漢公司 357萬2050元的這筆交易發票(見19115號偵查卷第 15頁),對照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內容(見19115號偵查卷第113頁背面),這一筆金額到了101年7月19日已經支出到只剩下1萬8040元,所以 101年7月17日的這一筆金額到101年7月19日大部分都已經支付出去,依我在存摺裡面的摘要記載,這 357萬元都付給百毅、裕芳等關係企業,用以支付相關往來的貨款。101年8月10日電匯王維銘16萬7807元,這一筆匯給王維銘的錢與 357萬元看來是沒有關係。還有101年8月13日付給永健的錢,101年9月5日付給國泰人壽的錢等等,這些款項跟100、101 年康富公司跟宇漢公司貨款的交易,應該是沒有關係。我在偵查中有舉證證明康富公司匯給宇漢公司的這些貨款都被林秦葦拿去用在他私人用途,現在照時間點來看應該是沒有。康富生技公司在101年7月12日有支付廣捷公司一筆82萬1100元的貨款(見19115號偵查卷第112頁廣捷存摺),這筆款項於101年7月16日有支付一筆24萬多元廣捷公司營業稅記帳費,直到101年7月19日為止係支付給荷盛等相關費用,並未使用在林秦葦私人用途上。依百毅公司對帳單(見 19115號偵查卷第120、121頁),康富生技公司匯給百毅公司的款項裡面,101年2月2日有一筆551萬2230元,101年7月11日有一筆 149萬元,這兩筆款項後來百毅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又匯還給康富生技公司 400萬80元應收折讓款,這兩筆貨款哪些款項是用到林秦葦的私人用途,無法從華南銀行的往來明細表等資料看得出來。我在102年8月21日檢察官以證人的身分訊時問時,沒有資料可以對照,所以我只能以印象中有做過的事情來陳述,但這些費用是在哪些金流裡面我不能確定。在公司擔任會計的時間,林秦葦有向國泰銀行借 200萬元放我這邊來支付一些費用,所以確實有用林秦葦的借款來支付一些私人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第182頁反面至190頁】。因此,公訴人認被告林秦葦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上開貨款後,指示洪千惠僅於101年7月17日支付 4萬9062元貨款給國外廠商,及於101年7月20日支付25萬4349元給世航實業有限公司報關費用,其餘款項均侵占入己,挪作他用,用以支付康富集團其他子公司開銷、林秦葦向王維銘、白中琪之私人借款、個人房貸、保險費用、委請蔡政洋代操康富生技公司股票報酬、子女海外帳戶教育等費用乙節,尚無積極證據足佐。

(六)公訴意旨雖認康富生技公司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辦理原料產品採購,預付 100%貨款之交易方式,違反營業常規,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惟查,有關進出口貿易中,買賣雙方預先付款方式,依買賣雙方交易誠意約定,預付貨款之多少%無一定營業常規,但須要書面規範等情,有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1月5日中市進出應字第74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三第 139頁】,可認進出口貿易之預付貨款百分比,並無一定之營業常規甚明。再查,康富生技公司往來之「 GDS GROUP」、「Alisan Natural Goods,Inc.」、「ZEC0 Incorporated」、「Mini Star International,Inc.」、「DaiwaPhar maceutical Co.,Ltd.日本大和藥品株式會社」、「KENKO ZOSHIN Co.,LTD 」、「株式會社」等外國原料供應公司來函表示:①GDS GROUP:「一般非客訂客製化訂單:…必須先支付50 %訂金,在出貨前必須全額付款。客製化訂單:所有客製化訂單必須在訂單確定前支付100%貨款。」② Alisan Natural Goods, inc.:「‧‧‧只要是國際訂單,在貨品交貨予船運公司前,全額貨款必須支付完成才予出貨。」③ZECO Incorporated:「所有訂單出貨前皆必須支付100 %貨款。」④Mini Star International,In c. :「本公司對於國際客戶之收款條件為首次訂單需先支付 50%訂金,特殊訂單商品須出貨前立即全額付款。若為現貨商品,則需支付100 %預付款。⑤Daiwa Pharmaceutical Co., Ltd.:「…國際貿易的付款方針,一般而言,為了確保每筆訂單在產製前付款,貨物載運前應支付一筆款項。」⑥KENKO ZOSHIN Co., LTD:「出貨前100%付款完畢。」⑦株式會社:「出貨前必須100%支付完畢。」,有各該公司之函文及譯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72至186頁】。依上,堪認康富生技公司對國外採購特殊原物料、產品之付款案例,各外商公司均約定出貨前必須支付100%的貨款,各外商公司始出貨,且若所訂貨品為客製化訂單,於訂貨時亦須先預付100%之貨款。準此可知,國際貿易並無公訴人所謂的「僅需預付 30%訂金,俟貨到後再付 70%尾款」之營業常規,尚稱明確。又起訴書認康富生技受有延遲未到貨之預付貨款損失如附表一所示,惟該附表一僅表列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廣捷、百毅等三家公司採購項目未到貨之金額,並無列載樂迪公司有此情形。是公訴事實認康富生技公司預付貨款予樂迪公司,造成康富生技公司損害,即有未洽。起訴事實另認:被告林秦葦有使宇漢等貿易公司賺取 5~6%之買賣價差等利潤,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受有買賣價差 5~6%之損害云云。然查,主管稽徵機關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0條規定,一般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之營業稅,就銷售額計算營業人銷項稅額,其營業稅率最低不得少於5%,是康富生技公司購買有關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L濃度納豆激脢等特殊原物料,透過宇漢、百毅、廣捷等公司向國外公司採購,上開貿易公司所取得 5~6%之價差,乃宇漢、百毅、廣捷等公司代辦進口業務繳付營業稅所必要,並無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而受有買賣價差 5~6%之損害可言。因此,堪認康富生技公司關於特殊原物料之採購預付100%貨款,尚無公訴人所謂違反國際貿易營業常規之情事,且康富生技公司以此方式進行採購,已行之多年,足認被告林秦葦並無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又查宇漢、廣捷等公司早於94年間就已成立,並已取得台灣代理進口字號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署授食字第0980409543號代理商資格,有行政院衛生署書函2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十二第 186至187頁】。因有些產品必須有衛生署核准辦理進口業務之代理商資格者,才能辦理進口,故康富生技公司就上開部分原物料之採購預付100%貨款,委託宇漢等貿易公司代辦進口業務,並無異常。復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於102年8月21日偵查時證稱:向國外直接進貨時,也是採預付方式【參見13974偵查卷二第31頁反面】。於102年9月10日偵查時證稱:我96年進公司有關於付款條件都是由進口部填寫,進口部是林庭安...付款條件有30%、50%、100%,【參見 13974偵查卷二第271頁】。又證人李武南於102年9月 10日偵查時證稱:我有聽邱薏茹講過要付一些訂金,有部分是貨到之後再付尾款,也有預付百分之百貨款【參 13974偵查卷二第269頁反面及第270頁】。據上,益認康富生技公司就部分特殊原物料之採購,有委託宇漢等貿易公司進行之必要性,且向國外採購之原物料,依證人古彩蓉及李武南之上揭證述,向國外進貨時也是採預付100%貨款方式無誤,尚無違反營業常規之情形。

(七)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彩蓉於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知道當時 OTC、輔導券商、會計師都有提出疑問,當時他們詢問廠商基本資料是月結50天,為何與事實不符,當時林秦葦說公司有合約,可以看合約,我說合約不歸我管,內容我不清楚,林秦葦跟我說,明天早上請邱意茹把合約拿出來,合約對一下跟跟事實是否相符,如果不符合的話算是內控缺失,要請邱意茹他們修正,隔天早上,我就打電話給邱意茹,轉達林秦葦所說的事情。那是102年4月初或 5月初的事。另證人李武南於102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康富生技公司在我進入公司時原料採購就是向宇漢等 4家公司採購,我有聽邱意茹說過要一些訂金,有部分是貨到後再付尾款,也有預付百分之百貨款。合約書第6條第2款有關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簟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 L濃度納豆激騰之採購時,甲方於下單採購即付百分之百貨款,是我幫邱意茹潤飾這些文字,而上開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等品名是邱意茹跟我說的,是邱意茹說董事長(林秦葦)那邊說原來的合約不符合公司的內控跟稽核,所以要修改合約增訂第 6條第2款,邱意茹說她不會打合約文字,我就幫她潤飾這些合約文字』等語【參見13974號偵查卷二第269頁至 270頁反面、第271頁反面至273頁】。再參諸證人邱意茹於 102年 8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為什麼這些公司的廠商資料表付款是寫月結50天?)這只是一個公版的商品資料表,實際情形還是要看合約。」、「(你在調查站稱查扣的廠商合約書是今年4、5月的時候才製作?)以前就有廠商合約書,之前合約都是預付30%或40%,但今年4、5月古彩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們付款的方式跟合約的內容不一樣,這一些交易是預付百分之百的貨款,古彩蓉就說要修改合約符合相關規定,後來李武南就幫我修改合約,增加第6條第2點,修改完之後我們電子檔就寄給洪千惠用印。」【參見13974號偵查卷二第205頁】。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廠商合約書係康富生技公司配合櫃買中心、輔導券商及會計師之輔導要求,且為符合內控跟稽核機制而修正,尚非於 102年6月6日檢察官搜索後,始臨訟偽(變)造。亦認證人洪千惠所謂康富生技公司與宇漢、樂迪、百毅及廣捷公司並沒有簽訂契約,是102年6月間南投縣調查站至康富生技搜索後才製作,都無實際向海外下單云云,並非事實。

(八〕公訴人意旨認:康富生技公司於 101年時,將宇漢、廣捷、百毅等公司之預付貨款總計1811萬8528元,均提列為101 年度呆帳損失,而認康富生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語。本案卷附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編製之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度合併財務報表第 20頁編號7.其他應收款欄⒉固記載:「本公司對宇漢公司之其他應收款,係本公司向該公司訂貨並預付貨款,然支付貨款後該公司未能交付商品,本公司仍未能與各該供應商協商款項處理方式,本公司轉列其他應收款並計畫向該公司追討貨款,經評估其收回可能性後予以認列全額減損,提列備抵呆帳。」等情。惟按呆帳的認列方式主要有兩種方式「直接沖銷法」及「備抵法」。「直接沖銷法」是於應收款項確定無法收回時認列呆帳,直接沖銷應收款項,在損益表上,認列呆帳損失;「備抵法」是針對應收款項可能發生之呆帳金額,先予入帳認列呆帳損失,並減少應收款項淨變現價值之方法,認列呆帳時並不直接沖銷應收款項,而以「備抵呆帳科目,在資產負債表上列為應收款項之減項。不論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 GAP)或是新近採用之國際會計準則(IFRS),財務會計作業上都是採用備抵法。再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 9第3項第9款:「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㈡備抵呆帳應分別列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呆帳亦比照分別列示。」及商業會計法第45條:「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收款項之會計項目。」依前述說明,呆帳之評估及認列會計作業上採用備抵法,係衡量各項資訊後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可能發生之呆帳金額,據以認列該日之前的一段時間內所應估計入帳的呆帳損失,及該日應有之備抵呆帳,惟此與呆帳實際發生尚非一事,如呆帳實際發生時,則應將備抵呆帳與相關之應收款項沖轉,有寶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 8月7日寶104字第080701 號覆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88至189頁】。本件自 99年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上列預付貨款固經會計師先予認列為備抵呆帳,然其僅是預估可能發生的損害,並非實際之損害。而因日本於100年3月11日發生311 大地震衍生輻射事件,影響進口甚鉅,世界各國均低調處理日本輻射污染問題,但日本輻射污染問題迄今已逾四年多,仍是目前台灣是否全面開放進口污染源食品的最大新聞議題,有相關報導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90至197頁】。本件系爭預購貨品因日本輻射事件而中止或延遲進口,前揭所列之預付貨款備抵呆帳,目前宇漢、廣捷、百毅等公司已全部進口交貨完成,康富生技公司亦已銷售而獲利,已調整呆帳損失,並已編入其他收益,有存摺明細、採購單、傳票、統一發票、預付款、驗收單、應付憑單等附卷足稽【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99至280頁】。可知公訴意旨認康富生技公司將宇漢、廣捷、百毅等公司之預付貨款總計 1811萬8528元,均提列為101年度呆帳損失,而認康富生技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尚有未合。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秦葦有何就康富生技公司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 4家公司辦理原料產品採購,違反營業常規,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掏空、侵占康富生技公司資產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秦葦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秦葦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林耿宏涉嫌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吳政衛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耿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一 │告訴人吳政衛之證言(具│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102年度偵字 ││ │結) │ │第1704號卷一││ │ │ │第27-28、155││ │ │ │-157頁、卷五││ │ │ │第92-98頁 │├───┼───────────┼────────────┼──────┤│二 │同案被告林耿宏之證言(│1.證明101年9月29日在康富│同上卷四第54││ │具結) │ 生技公司大樓6樓董事長 │-58頁、卷五 ││ │ │ 辦公室旁VIP室伊與被告 │第92-98頁 ││ │ │ 林秦葦、告訴人吳政衛共│ ││ │ │ 同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 ││ │ │ 約」2份、「股權增資認 │ ││ │ │ 購承諾約」1份,由伊在 │ ││ │ │ 綠鎮公司代表人上簽名,│ ││ │ │ 其餘大小章均由被告林秦│ ││ │ │ 葦蓋印。 │ ││ │ │2.證明被告林秦葦於簽約前│ ││ │ │ 有提供綠鎮公司99及100 │ ││ │ │ 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 ││ │ │ 報告予告訴人吳政衛。 │ │├───┼───────────┼────────────┼──────┤│三 │證人黃景鴻(綠鎮公司財│1.證明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上卷一第 ││ │務主管)、陳慈淑(綠鎮│ 為被告林秦葦,綠鎮公司│197-207頁 ││ │公司成本會計人員)之證│ 財務及款項均須經林秦葦│ ││ │言(具結) │ 放行。 │ ││ │ │2.證明綠鎮公司內外帳不一│ ││ │ │ 致,存貨(資產)有高估│ ││ │ │ ,預收貨款--儲值金(負│ ││ │ │ 債)有低估。 │ │├───┼───────────┼────────────┼──────┤│四 │證人杜桓緯(綠鎮公司資│1.證明綠鎮公司實際負責人│同上卷七102 ││ │訊人員)之證言(具結)│ 為被告林秦葦,綠鎮公司│年6月4日筆錄││ │、林淑菱之證言 │ 財務及款項均須經林秦葦│102年度偵字 ││ │ │ 放行。 │第13108號卷 ││ │ │2.證明綠鎮公司內帳儲值金│第000-000號 ││ │ │ 數額與外帳不符。 │ │├───┼───────────┼────────────┼──────┤│五 │證人黃祥穎(綠鎮公司簽│1.證明負責製作綠鎮公司99│102年度偵字 ││ │證會計師)之證言(具結│ 年至101年10月31日財務 │第13108號卷 ││ │) │ 報告,相關憑證均由綠鎮│四第155-158 ││ │ │ 公司人員提供,伊不知道│頁 ││ │ │ 綠鎮公司另有一套內帳系│ ││ │ │ 統(即期初期末進銷存系│ ││ │ │ 統),若知悉不會簽證。│ ││ │ │2.證明綠鎮公司財報高估資│ ││ │ │ 產(存貨)、低估負債(│ ││ │ │ 預收貨款儲值金)會造成│ ││ │ │ 綠鎮公司淨值虛增。 │ │├───┼───────────┼────────────┼──────┤│六 │證人陸康(聯華公司副總│證明聯華實業公司曾於100 │同上卷四第61││ │)之證言(具結)、綠鎮│年11月18日與綠鎮公司開會│-63頁、卷三 ││ │公司與聯華實業公司會議│討論併購事宜,由被告林秦│第24-28頁 ││ │資料 │葦、林耿宏代表綠鎮公司出│ ││ │ │席,後因綠鎮公司無法提出│ ││ │ │完整財務資料而未進行實地│ ││ │ │查核。 │ │├───┼───────────┼────────────┼──────┤│七 │證人蔡政洋、張乃玉、劉│證明宇漢公司、樂迪公司、│同上卷三第 ││ │秀琴之證言(具結) │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114-156頁 ││ │ │被告林秦葦,未參與與告訴│ ││ │ │人吳政衛簽約事宜。 │ │├───┼───────────┼────────────┼──────┤│八 │告訴人吳政衛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政衛匯款1億 │102年度偵字 ││ │ │1400萬元,其中8400萬元匯│第1704號卷第││ │ │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新府分│31-44頁) ││ │ │行帳戶;另1000萬元匯入宇│ ││ │ │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 ││ │ │帳戶、1000萬元匯入華南銀│ ││ │ │行台中港分行帳戶、1000萬│ ││ │ │元匯入林秦葦之新加坡銀行│ ││ │ │海外帳戶(戶名ALKERRISE │ ││ │ │INC)。 │ │├───┼───────────┼────────────┼──────┤│九 │本署102年5月10日勘驗報│證明被告林秦葦確有傳送不│同上卷五第 ││ │告、告訴人吳政衛與被告│實之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9-85頁 ││ │林秦葦(帳號andydylin │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告訴│ ││ │)之line對話及圖片、林│人吳政衛,對話中並討論匯│ ││ │蓁葦特助洪彩玲與告訴人│款及股票過戶事宜。 │ ││ │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 │ │ │├───┼───────────┼────────────┼──────┤│十 │林秦葦海外帳戶( │證明該帳戶為被告林秦葦所│102年度偵字 ││ │ALKEMRISE INC)明細 │有,於102年6月6日搜索時 │第13108號卷 ││ │ │,帳戶餘額美金僅剩5萬 │三第18-23頁 ││ │ │6049元,其餘資金流向不詳│ ││ │ │。 │ │├───┼───────────┼────────────┼──────┤│十一 │告訴人吳政衛於102年1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2年度偵字 ││ │8日提出之告訴狀(含附 │ │第1704號卷一││ │件)、與被告林秦葦簽訂│ │第4-21頁、45││ │之股權承購承諾合約書、│ │-54頁、102年││ │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 │度偵字第 ││ │經濟部投審會關於綠鎮公│ │13108號卷第 ││ │司辦理現金增資卷宗 │ │162-232頁 │└───┴───────────┴────────────┴──────┘

(二)被告林耿宏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為綠色小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財務及公司實際都是林秦葦在決定,林秦葦才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絕未與林秦葦共同以不實財務報表詐騙吳政衛購買綠色小鎮公司股票,亦無可能與林秦葦共同謀議對吳政衛詐騙。當時提供給吳政衛的綠鎮公司之 99年、100年財務報表係由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製作過程及與會計師事務所之討論皆是林秦葦主導,伊都沒有參與,另伊簽立聲明承諾書給吳政衛是因為這交易一開始是伊促成,希望協助吳政衛追索。從吳政衛與伊的LINE通訊對話可知,伊有提醒吳政衛去查帳,而且與吳政衛為裡應外合,與吳政衛為同一陣線,吳政衛也不認為有被伊詐欺等語。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以詐欺罪相繩。

(四)證人吳政衛於偵審時具結證稱:101年 1月到6月的公司自結報表是我在評估要投資的時候,林秦葦於101年9月21日親自發LINE給我,傳遞財務報表的擋案給我,我列印下來,林秦葦提供的財報確實會影響我的投資意願,因依照林秦葦提供101年1月到 6月的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公司是有盈餘,當時林秦葦除了這些報表之外,當日還提供我99年及 100年會計師查核報告,綠色小鎮公司不是公開發行公司,我就是看了會計師的簽證報告我才相信,我當時有比較 100年年報跟101年6月30日半年報發現數據不會差距很大,才推斷101年6月30日的財報應該沒有問題,結果事後才發現二份都是假的。因為我從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跟公司自結報表看出公司淨值超過1億2,差不多 1億3、4左右,淨值是正的,獲利也是正的,但事實上它寫整個存貨1億多,還有透過瑞安傳銷去收的1億多,全是虛增的,所以報表虛灌了2億多元,造成我錯誤的判斷。102年1月3日我去查帳,當時報表的存貨是有 1億多,可是系統跑出來的報表資料只有3000萬。林秦葦還跟我說股票上市公司神達曾經在100年11月 18日跟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會議,評估要不要投資綠色小鎮公司,神達還有查帳都沒有問題,最後是林秦葦拒絕神達投資,林秦葦就是用這個資料來說服我,跟我說連神達這種大公司都看過了,絕對沒問題,才會影響到我的判斷,當時他還跟我強調神達公司有7、8個人有來稽核。101年9月29日簽約當時只有我跟林秦葦、林耿宏三人在場,所有的章都是林秦葦當天所蓋,林耿宏簽名只有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部分,連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林耿宏的小章也是林秦葦所蓋等語,可認證人吳政衛確係誤信被告林秦葦提供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及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真實,及被告林秦葦表示股票上市的神達公司已對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查帳及稽核,絕對沒問題等情,致證人吳政衛陷於錯誤,始於101年9月29日與被告林秦葦簽訂「股權承購合約書」及「股權增資認購合約書」,約定以每股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老股2000張共3000萬元,合計 1億1400萬元投資綠色小鎮公司無訛,已如上述。又證人黃祥穎於10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綠色小鎮公司 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的簽證會計師,林秦葦要求我幫綠色小鎮公司簽證 101年度財務報表,因為他們的人員基本上常常更換,後來有的也都離職了,我們要簽證的話,一定是要他們能夠提供期末的餘額明細,那時候感覺已經找不到人可以提供這些明細,根本就不可能去做簽證的工作。我當時覺得幫他們做有風險的原因有包括綠色小鎮公司高估存貨等語,亦如上述,可知係被告林秦葦要求會計師黃祥穎再幫綠色小鎮公司簽證101年度財務報表,益認綠色小鎮公司99年及100年財務報表確係被告林秦葦所提供無誤。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秦葦於105年 3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交付綠色小鎮公司99年及 100年的財務報表給吳政衛,也不知道綠色小鎮公司99年及 100年的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是何人等語,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證人吳政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一開始林耿宏有介紹公司一些情況,說綠色小鎮兩年內就開了從17家店到 100多家店,目前擴充上需要營運資金,所以需要有人幫忙這一段,還有想做大陸的發展,我剛好從大陸回來,所以大陸這一塊我可以來幫忙,大家分工把這個事情有機的事業做起來。針對綠色小鎮公司的財務,簽約之前我都是透過林秦葦來瞭解。林耿宏只有說營運發展要擴充缺錢,就這樣而已。101年9月21日進林秦葦公司談進一步的意向確認,林秦葦才拿了會計報表給我,也叫我簽了保密協定,不能對外公開。後來有談到股權數 900萬股跟購買價格,當時綠色小鎮的資本額是1億2千萬元,大概是佔百分之41左右,後來慢慢談到老股是12塊,增資綠鎮公司部分是15塊,所以構成 1.14億,900萬股,是這麼來的。林耿宏於簽約後有說現在我進場進去,不要讓林秦葦對綠色小鎮上下其手,因為林秦葦那時候準備要對外做第二波的增資,要有一些業績比較好發行,所以希望我在綠色小鎮不要讓康富上下其手,大概是講這樣的事情。林秦葦傳給我100年11月 18日神達會議記錄前,林耿宏有跟我講去年神達也對這個很有興趣,想要投資,後來是因為林秦葦怕股份被吃掉,神達又要求要控股,所以後來這個交易才沒有成功。101年 12月底的時候,林耿宏有跟我提到綠色小鎮有存貨的問題,所以建議我去查帳,他說不希望公司被林秦葦做非法操控,必須回歸正常經營,否則他也會很難做。後來我要林耿宏簽立一個聲明承諾書,大概是講解投資的過程,林耿宏說他財務沒在管,印章都是林秦葦在保管,他承認這個錯誤,他願意負起這個責任。查完帳後,我也再跟林耿宏確認,林耿宏說具體公司的一些帳務跟印章跟人都是林秦葦在控管的,他只大概知道一些狀況,並沒有知道很具體。在這過程中我有找林耿宏多次,他不斷解釋這個事情,講實際上他也是很無力的,公司是林秦葦在做決定的,這些問題都是林秦葦造成的,他還跟我解釋說不是他的問題,要不然他怎麼會敢簽承諾書給我,要賠償負責到底,他也抱持一個很誠懇的態度,他會負責到底,而且這損失會幫我賺回來,他一直在跟我承諾這事情。我於102年 1月8日向臺中地檢提出告訴狀告林秦葦,當時跟林耿宏取得聲明承諾書是為了要告林秦葦,當作證據資料。102年3月14日林耿宏對林秦葦也有提告背信等罪名,這件事林耿宏有跟我講,他跟我表達說他也是要自清,公司產生這麼多問題都是林秦葦造成的不是他,所以他也採取具體的行動去告林秦葦等語。由上可知,可認證人吳政衛確係誤信被告林秦葦提供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及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 30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真實,及被告林秦葦表示股票上市的神達公司已對綠色小鎮公司進行查帳及稽核,絕對沒問題等情,致證人吳政衛陷於錯誤,始與被告林秦葦簽約投資綠色小鎮公司,而被告林耿宏於簽約前僅係向證人吳政衛介紹綠色小鎮公司從17家店開到 100多家店,目前擴充需要營運資金及想去大陸發展等情,簽約後有跟證人吳政衛提及提到綠色小鎮有存貨的問題,建議證人吳政衛去查帳,並簽立聲明承諾書,表明綠鎮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林秦葦所保管,財務也由被告林秦葦所控管等情,依此堪認被告林耿宏並未對證人吳政衛施用詐欺,證人吳政衛亦未因被告林耿宏所為而陷於錯誤甚明。

(六)證人黃景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 11月15日進入綠鎮公司擔任會計主管,102年1月25日升任財務經理,康富生技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皆為林秦葦,綠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法人凱泰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但實際負責人為林秦葦。我在101年11月 15日進入綠鎮公司服務後,發現綠鎮公司有筆新的金額約8400萬元增資,綠鎮公司林秦葦當時指示把這筆錢透過借款、償還股東債務、償還銀行借款及償還公司貨款等方式將該筆款項用至剩10餘萬元,其大致的支付方式為借款2100萬元給瑞安公司、還款給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共2000萬元、另外償還銀行借款及公司貨款,當時8400萬元增資款的用途都是由董事長林秦葦決定的,再由康富公司財務經理古彩蓉經手處理,綠鎮公司財務人員完全沒有決定權。我到職時,綠鎮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是我開會的時候都是跟林秦葦在開會,決策權也是林秦葦在掌控。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及綠鎮公司的法人董事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時董事長是林耿宏,背後實際決策是林秦葦,我開會時候決策權還是林秦葦在掌控。林秦葦董事長指示我或是透過古經理指示我說吳政衛要來查帳,他想要看近的報表,我就從電腦裡面把原先留的10月31日報表印出來,經過董事長林秦葦同意之後,給吳政衛看。這兩份財務報表放在電腦裡面,只有我們會計或財務部的人才能開啟去看這個報表。我從101年11月15日任職開始到 102年1月25日擔任財務經理這段期間,綠鎮公司的財務決策是林秦葦董事長在做決策,所有的會議也是董事長主持的,資金調度也是林秦葦董事長指示的等語。核與證人陳慈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1月7月至 12月底在學士路康富大樓4樓的綠鎮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林秦葦是康富生技公司負責人,但綠鎮公司的重要簽呈(主要包括貨款支付、重大費用等)都要經過他同意。我只知道綠鎮公司銀行帳戶存摺都是徐千惠在保管,印鑑則是由林秦葦指派康富生技公司的洪彩玲特助保管。我知道綠鎮公司曾於 101年11月間辦理增資,該8400萬元存入綠鎮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該8400萬元中有2100萬元借給瑞安公司,2000萬元償還綠鎮公司股東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欠款,另償還綠鎮公司所積欠外部廠商的貨款,前述撥款的指令都是由康富生技公司的古彩蓉下達,我們綠鎮公司財務部只是配合辦理,並有做會計分錄。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耿宏,但所有重要文件都要上簽呈給林秦葦,我們都稱呼他為GM,這是總經理的意思他簽名也都是簽GM,我的認知綠鎮公司的決策人就是林秦葦。網路銀行最後放行是林秦葦在決定,中間還要經過古彩蓉核定,總共要經過二關。不是僅限這8400萬元,綠鎮公司的財務人員都是聽康富生技公司的財務人員指示在做等語相符。堪認綠鎮公司之財務決策,包括證人吳政衛投資綠鎮公司8400萬元之用途,確係被告林秦葦所決定,被告林耿宏確未實質參與綠鎮公司財務之決策無誤。

(七)證人陳淑芳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擔任門市執行長的時候的董事長是林耿宏,我是對副總黃素琴負責,黃素琴再跟林耿宏董事長開會討論,他們決策好之後會下命令到門市,就由我們執行。林耿宏擔任董事長的期間有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公司,瑞安有委任綠色小鎮經營,如果他們人數達到30人要展店的話,我們綠色小鎮這邊就要負責去鋪設商品、做陳列,就是我們做經營這塊,地點是由林耿宏董事長那邊會決定,還有獎金的一些制度我們會跟林耿宏董事長討論要怎樣發放獎金,還有一些活動及採購上面也會討論等語,及證人洪翠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耿宏早期進來好像是總經理,再來是董事長,他擔任董事長的期間,我是北部的區督導,林耿宏有實際負責公司的營運、決策,比如說我們每個月的店長會議還是主管會議,都是他主導的,還有一些營運上的決策有時候他會跟我們門市經理陳淑芳他們開會完以後,陳淑芳會回來轉達給我們知道,所以我們在門市端可以去執行。在開會的過程當中,遇到一些重大事務或各科室、門市之間無法解決問題,是由林耿宏來做最後的決定跟指示等語。經核上開證人陳淑芳、洪翠蓮之證詞及證人陳淑芳所提出綠色小鎮公司之會議紀錄、請購單及文宣等資料,僅能說明被告林耿宏確有主持會議,負責綠色小鎮公司之展店、採購、企劃、行銷等事宜,而無法證明被告林耿宏就綠色小鎮公司之財務方面確有實質參與,依此,則為採為不利於被告林耿宏之認定。

(八)再參以卷附被告林耿宏與證人吳政衛於101年12月 29日之LINE通訊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117頁),其對話內容可明顯看出證人吳政衛在懷疑被告林秦葦所提供的財務報表不實後,其係與被告林耿宏站在同一陣線上,甚至在對話內容中,被告林耿宏還表示其會與證人吳政衛裡應外合,被告林秦葦料不到證人吳政衛什麼都知,可認證人吳政衛在當時亦不認為被告林耿宏係與被告林秦葦共謀詐欺之人。復參酌證人吳政衛所匯款項之資金流向全部均由被林秦葦操控,運用於還債務等用途,而未朋分予被告林耿宏分文,依此益認被告林耿宏並未與被告林秦葦共同謀意詐欺證人吳政衛情事。被告林耿宏辯稱其無詐欺犯行,尚堪採信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耿宏有與被告林秦葦共謀詐欺證人吳政衛情事。核被告林耿宏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對被告林耿宏以該罪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林耿宏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耿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秦葦涉嫌誣告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秦葦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秦葦之供述(詳 │坦承上述「刑事告訴暨答││ │102年7月3日訊問筆錄) │辯狀」,律師遞狀前有看││ │ │過訴狀內容,且102年7月││ │ │3日本署提示被告與吳政 ││ │ │衛雙方LINE對話紀錄前,││ │ │被告均辯稱從未提供綠鎮││ │ │公司財務報告給吳政衛。│├───┼───────────┼───────────┤│二 │被害人吳政衛之指訴與證│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言(具結) │ │├───┼───────────┼───────────┤│三 │另案被告即證人林耿宏之│證明被告林秦葦為綠鎮公││ │供述與證言(具結) │司實際負責人,吳政衛投││ │ │資綠鎮公司事宜被告始有││ │ │決定權,且於3人簽約前 ││ │ │,被告曾交付綠鎮公司 ││ │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 ││ │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 │ │政衛。 │├───┼───────────┼───────────┤│四 │本署偵辦102年度偵字第 │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21日││ │1704號案件,於102年5月│確有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 │10日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所│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 ││ │附對話檔案及翻拍照片 │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 │ │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 │損益表等資料予吳政衛,││ │ │核與被告上述「刑事告訴││ │ │暨答辯狀」內容不符。 │├───┼───────────┼───────────┤│五 │刑事告訴暨答辯狀影本 │證明該狀第7頁被告確向 ││ │ │本署具狀告訴,謊稱被告││ │ │並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 │ │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 │ │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予吳││ │ │政衛,誣指吳政衛涉嫌誣││ │ │告罪嫌甚明。 │└───┴───────────┴───────────┘

(二)被告林秦葦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不實財報以詐取吳政衛投資入股,且吳政衛自始未投資入股綠色小鎮公司,則伊就吳政衛提起伊詐欺告訴部分,對吳政衛提起誣告告訴,自非誣告;又觀之伊所提刑事告訴暨答辯狀內容,均係伊就被控詐欺部分所為答辯,得否據此認定伊有誣告犯行,已非無疑,且伊係主觀認定吳政衛自始未投資入股,卻無端被提起詐欺告訴,而認吳政衛之行為應屬誣告,尚非蓄意杜撰捏造不存在之事實等語。

(三)按刑法第169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被告林秦葦102年4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暨答辯狀」【參見1704號偵查卷四第94頁至105頁】,並於102年7月3日

卷四第94頁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你在102年4月25日有具狀要告林耿宏、吳政衛涉嫌背信、誣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答:是」、「(問:你在告訴狀稱你不是綠鎮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跟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也沒有提供任何財務報告給吳政衛,結果吳政衛竟對你堤出詐欺告訴(102偵 1704號),你還是要做這種答辯嗎?)答:那是林耿宏跟簽他(指吳政衛)簽的,林耿宏跟吳政衛來六樓董事長 VIP室找我,他們跟我說合作成功,大家拍一張照,吳政衛是林耿宏找來的投資人」、「(問:你確定你沒有提供錄鎮公司財務報表給吳政衛?)答:我沒有拿給他,但我曾經用LINE傳綠鎮公司的財務報表給吳政衛,但那是後面的事」、「(問:你為什麼之前告訴狀稱從未提供財務報表給吳政衛?)答:我沒有親手拿給他」、「(問:提示告訴暨答辯狀)102年4月25日的告訴狀上面林秦葦跟康富生技公司的大小章是不是你所蓋?)是公司蓋的,律師那邊沒有公司的大小章」、「(問:律師在遞狀前是不是有給你看過訴狀內容?)答:有」、「(問:你為何會在告訴狀第七頁記載你沒有提供任何財務報告給吳政衛,而且你在今天之前也都維持同樣的說法?)吳政衛所有的事都是跟林耿宏協商,我第一次跟吳政衛見面,吳政衛手上就有拿一份單子,我之前記不清楚」等語【參見13108號偵卷四第89頁至90頁】。

(五)惟觀之被告林秦葦於102年4月25日「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之內容,主要意旨係在於辯稱與吳政衛商議投資之主導者為林耿宏,並進而主張其未對吳政衛為詐欺行為之抗辯,且被告林秦葦於 102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上開供稱,亦係在陳述對於涉嫌詐欺犯行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其書狀內容雖有「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色小鎮公司增資入股」及「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等主張,但仍應屬被告林秦葦被訴詐欺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的主張延伸,縱有提出請求懲辦吳政衛誣告之表示,其目的應仍係在為脫卸自己之罪責,尚難謂與誣告罪之主觀要件相合。況被告林秦葦與吳政衛、林耿宏三人既然糾葛已深,而就被告林秦葦立場而言,其主觀上係認定R公司承購股權係由被告林耿宏擔任綠鎮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主導,與其無涉,且其認為財務報表縱有不實,亦係被告林耿宏掩飾犯行所致等情,有上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內容可稽。是被告林秦葦縱使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中有「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色小鎮公司增資入股」及「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等主張,惟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林秦葦係出於訟爭上之攻防方法所指事實,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要難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是本件被告林秦葦涉嫌誣告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秦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秦葦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林秦葦就其否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嫌及誣告罪嫌

一罪,於法顯有未合等語,提起上訴。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⑴部分有理由,⑵、⑶部分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秦葦身為興櫃公司董事長,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處理事務,經營運用社會大眾投資之鉅額資金,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力經營公司業務,為每一位投資人賺取合理利潤,詎竟為獲取利益,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侵占瑞安公司款,進而掏空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資產,造成綠鎮公司於102年4月10日無預警歇業,瑞安公司亦因會員紛紛要求退款名存實亡,而康富生技公司因與綠鎮公司、瑞安公司帳目不清,以致無法如期申報 101年度年報,而遭 OTC停止買賣,終因逾期無法改善停止櫃檯買賣(下興櫃),等同宣告投資康富生技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投資付諸流水,嚴重衝擊證券交易市場,危害財經秩序安定,惡性重大。另刻意安排他人擔任綠鎮公司、瑞安公司、阿丘普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以致告訴人吳政衛、往來廠商誤判事實而投資及往來,其中告訴人吳政衛1人即被詐騙1億1400萬元,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吳政衛達成民事和解,仍力圖卸責飾罪等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林庭安為被告林秦葦之妻,且係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登記負責人,其僅配合被告林秦葦而參與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情節較輕;被告古彩蓉、蔡明恭均擔任康富生技公司財務長,其等配合被告林秦葦進行多次不實交易,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表,侵占瑞安公司貸款(蔡明恭),進而掏空綠色小鎮公司、瑞安公司及阿丘普洛公司資產,惡性非輕;被告林耿宏擔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在瑞安公司擔任總顧問,其知悉被告林秦葦等人以不實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收,美化財務報告,竟仍配合辦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至戊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秦葦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林秦葦、古彩蓉、蔡明恭、林耿宏部分,分別定其應執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十)沒收部分之說明:1、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2、再105年5月27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 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 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 3項規定:「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諸刑法第 38條之3立法理由說明:「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不影響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在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保全效果。易言之,依新法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財物等情形下,不影響被害人求償權利。3、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可資參考)。4、本件被告林秦葦為康富生技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康富生技公司因而取得462萬8550元及469萬3500元,合計932萬2050 元(犯罪事實欄二之(一)及二之(二)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 932萬205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葦因侵占行為而取得 800萬元(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3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 80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秦葦為綠色小鎮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 1億1400萬元(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諭知犯罪所得 1億140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一、宇漢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宇漢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6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登記負責人張乃玉為被告林秦葦配偶林庭安大嫂張乃文之妹妹)、廣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2樓,資本額 500萬元,登記負責人蔡幸宜為林秦葦親戚)、百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毅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資本額500萬元,登記負責人蔡政洋,現為國泰人壽保險臺中分公司營業襄理)、樂迪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樂迪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資本額100萬元,登記負責人蔡政洋)均為林秦葦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貿易公司,僅宇漢公司有在登記地址營業,而林秦葦乃前開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洪千惠(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為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嗣經林秦葦指示改至宇漢公司任職,負責掌理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與康富生技公司間交易之財務、會計事項,為從事會計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康富生技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保健營養品之買賣,其中原料「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 L濃度納豆激脢」等產品都是日本藥廠所生產之產品,詎林秦葦為掏空康富生技公司資產,竟與洪千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違反彼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明知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 4家公司僅係紙上貿易公司,無自有資金,幕後實際負責人均為林秦葦,且康富生技公司內部登錄關於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 4家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付款條件為月結50天,亦即以交易後當月底,往後推算50天才付款;另康富生技公司原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採購原物料產品時,僅須預付30%訂金,俟到貨再支付 70%尾款,林秦葦仍指示不知情之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專員邱意茹製作康富生技公司之中文採購單、訂購單,向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 4家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品名之原料產品採購,並違反上述付款條件,於下單採購時即預付10 0%貨款予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洪千惠則受林秦葦指示,開立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 4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康富生技公司交邱意茹辦理付款程序,共同以上述方式,使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於營業常規,明顯圖利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 家公司,致康富生技公司受有預付貨款及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 4家公司從中賺取約5%到6%買賣價差之損害。林秦葦事後為符合公司內控制度及規避櫃買中心審查,復於102年4、5 月間,又指示不知情之邱意茹、李武南制作內容不實之廠商合約書4份,於合約第6條付款及交貨條款增訂「倘遇有特殊原料產品(如FK23日本溶胞萃取物、日本米蕈成份、日本高濃縮野草酵素、日本 L濃度納豆激脢等)之採購時,甲方(即康富生技公司)於下單採購即付100%之貨款予乙方(即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由邱意茹蓋用康富生技公司大小章,洪千惠蓋用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 4家公司大小章,並交櫃買中心以行使。總計自99年起至迄101年 12月31日止,康富生技公司共預付宇漢公司502萬2000元、廣捷公司363萬2000元、百毅公司966萬5000元之貨款,共受有1831萬9000元之損害;另迄102年8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日止,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公司、百毅公司、廣捷公司預付貨款已達 1年以上,卻遲未進貨之金額為1456萬 8760元(詳如附表一)。後因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廣捷、百毅、樂迪等 4家公司預付貨款餘額過高,且上述 4家公司遲未進貨沖銷,會計師於102年7月間製作康富生技公司101年年報時【按康富生技公司未於102年4月30日依法申報 101年年報,為櫃買中心處以自102年5月 20日停止櫃檯買賣,嗣因逾3月停止原因仍未消滅,於102年 9月4日終止櫃檯買賣(即下興櫃)】,將宇漢公司482萬 1528元、廣捷公司363萬2000元、百毅公司966萬5000元之預付貨款,總計 1811萬8528元均提列為101年度呆帳損失。林秦葦、洪千惠以前揭手法自康富生技公司取得上開貨款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秦葦指示洪千惠僅於101年 7月17日支付4萬9062元貨款給國外廠商,及於101年7月20日支付25萬4349元給世航實業有限公司報關費用,其餘款項均侵占入己,挪作他用,用以支付康富集團其他子公司開銷、林秦葦向王維銘、白中琪之私人借款、個人房貸、保險費用、委請蔡政洋代操康富生技公司股票報酬、子女海外帳戶教育等費用,因認被告林秦葦此部分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之發行人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同法第171條第 1項第3款之發行人董事背信及侵占公司資產罪嫌。二、被告林耿宏明知綠色小鎮公司在其等以上述虛偽交易手法,已造成綠色小鎮公司有資金短缺及財務危機,竟共同與林秦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經林耿宏介紹吳政衛與林秦葦見面,林秦葦、林耿宏 2人並於101年9月間某日,向吳政衛詐稱:綠色小鎮公司業務營運獲利穩定,財務報表所示資金及負債等均健全,未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情事云云,並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色小鎮公司100年度及 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嗣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遂於101年9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 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每股 12元認購綠色小鎮公司現金增資股7000張8400萬元,以每股15元購買綠色小鎮公司法人股東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各1000張老股各1500萬元,合計1億 1400萬元。林秦葦以電腦繕打前開合約後,當場並蓋用綠色小鎮公司、宇漢公司及樂迪公司大、小章。時任綠色小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林耿宏亦在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上簽名。上開合約簽訂後,林秦葦為確保吳政衛依約付款,復承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年9月21日起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綠色小鎮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與上市公司神達討論神達收購綠鎮52%股份所簽署之會議紀錄、綠色小鎮公司屏東店開幕時屏東市長葉壽山、立法委員王進士、屏東縣議員林亞蒓、林郁虹、黃斯平、唐玉琴等政治人物出席剪綵照片、康富生技公司及林秦葦於財經雜誌之媒體報導、林秦葦與政商名人(文化部長龍應台、大陸隆力奇徐總裁)等圖片及文字訊息予吳政衛,致吳政衛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0月5日匯款34萬1000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林秦葦實際控制之新加坡銀行(BANK OFSINGAPORELIMITED)海外帳戶(戶名:ALKEMRISEINC);於101年11月16日匯款155萬8535.85之美金、1028萬1000之港幣(折合新台幣8400萬元)至綠色小鎮公司台新銀行市府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101年 12月7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匯款34萬4507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34萬4625美金(折合新台幣1000萬元)至樂迪公司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註:期間吳政衛曾依林秦葦要求,於101年10月3日以個人名義各匯款1000萬元至宇漢公司、樂迪公司上開帳戶,合計2000萬元,以利林秦葦資金運用,後宇漢公司、樂迪公司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7日又將 2000萬元匯回給吳政衛】。嗣因吳政衛於102年1月初某日進入綠色小鎮公司查帳,從綠色小鎮公司財務經理黃景鴻、會計人員陳慈淑處取得綠色小鎮公司101年6月30日及101年 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綠色小鎮公司期初期末進銷存統計表(會計)(即俗稱之內帳),發現綠色小鎮公司有嚴重虛增存貨之高估資產及銷減預收貨款--儲值金之未揭露潛在負債(詳如附表八),內外帳內容不符,吳政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林耿宏該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被告林秦葦前係康富生技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綠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北區學士路257號4樓)。緣吳政衛經綠鎮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耿宏介紹,有意投資綠鎮公司,林秦葦明知其確曾於101年9月間與林耿宏、吳政衛共同商討投資綠鎮公司事宜,林秦葦並曾交付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之綠鎮公司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予吳政衛;復於101年9月21日以其使用之智慧型手機所附通訊軟體LINE傳遞綠鎮公司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帳戶式)、損益表等資料予吳政衛,以取信吳政衛。之後,於101年 9月29日,林秦葦、林耿宏、吳政衛3人乃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康富生技公司6樓VIP室內簽署「股權承購承諾合約」2份、「股權增資認購承諾合約」1份,約定吳政衛以新臺幣 1億1400萬元之價格購買綠鎮公司老股及增資股票。嗣因吳政衛發現前述財務報表(即外帳)與實際內帳不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告訴林秦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即臺中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案),林秦葦為撇清個人責任,竟意圖使吳政衛受刑事處分,於102年4月25日向本臺中地檢署陳報之「刑事告訴暨答辯狀」中,謊稱:林秦葦並未與吳政衛商議決定綠鎮公司增資入股事宜,也未提供任何財務報告予吳政衛,而誣指吳政衛涉犯誣告罪嫌,因認被告林秦葦涉有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肆、無罪部分之理由分述如下:一、被告林秦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1項第2款之發行人董事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及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發行人董事背信及侵占公司資產罪嫌部分:(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秦葦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憑:┌───┬───────────┬────────────┬──────┐│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一 │被告林秦葦之供述 │坦承為宇漢、廣捷、百毅、│ ││ │ │樂迪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 │ ││ │ │人,4家公司都在宇漢公司 │ ││ │ │登記地上班,僅有員工洪千│ ││ │ │惠1人,負責會計業務,無 │ ││ │ │採購、倉管人員 │ │├───┼───────────┼────────────┼──────┤│二 │被告洪千惠之自白與證言│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具結) │2.證明宇漢、廣捷、百毅、│ ││ │ │ 樂迪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 │ ││ │ │ 責人為被告林秦葦,員工│ ││ │ │ 只有伊1人,負責處理銀 │ ││ │ │ 行帳戶資金往來業務、依│ ││ │ │ 據康富生技公司採購專員│ ││ │ │ 邱意茹開立之採購資料製│ ││ │ │ 作統一發票交邱意茹辦理│ ││ │ │ 康富生技公司付款作業及│ ││ │ │ 依據報關行世航公司資料│ ││ │ │ 匯款給國外廠商。 │ ││ │ │3.負責保管4家公司存摺, │ ││ │ │ 大小章由被告林秦葦保管│ ││ │ │ 。 │ ││ │ │4.證明扣案廠商合約書4份 │ ││ │ │ 為事後於102年補制作, │ ││ │ │ 由伊蓋4家公司大小章。 │ ││ │ │5.證明被告林秦葦挪用預付│ ││ │ │ 貨款款項,部分匯到人頭│ ││ │ │ 帳戶,部分償還王維銘、│ ││ │ │ 白中琪等私人借貸的利息│ ││ │ │ ,一部分匯到海外帳戶支│ ││ │ │ 付被告林秦葦子女在國外│ ││ │ │ 唸書的費用,一部分匯給│ ││ │ │ 綠鎮公司、瑞安公司。 │ ││ │ │6.證明4家公司100年僅支付│ ││ │ │ 海外廠商14萬5830元, │ ││ │ │ 101年均未付款給國外廠 │ ││ │ │ 商,其餘金額均由被告林│ ││ │ │ 秦葦侵占挪用。 │ │├───┼───────────┼────────────┼──────┤│三 │證人即櫃買中心專員周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例外管│ ││ │涵之證言(具結) │理查核報告內容及數據均係│ ││ │ │依據102年6月3日赴康富生 │ ││ │ │技公司實地審查結果及輔導│ ││ │ │券商永豐金證券、簽證會計│ ││ │ │師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提供│ ││ │ │之資料 │ │├───┼───────────┼────────────┼──────┤│四 │證人蔡幸宜、蔡政洋、張│證明宇漢、廣捷、百毅、樂│ ││ │乃玉之證言(具結) │迪等4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 ││ │ │均為被告林秦葦,伊等3人 │ ││ │ │只是人頭,未簽署扣案之廠│ ││ │ │商合約書,各該公司之存摺│ ││ │ │、大小章均由被告林秦葦保│ ││ │ │管 │ │├───┼───────────┼────────────┼──────┤│五 │同案被告古彩蓉之證言(│1.證明康富生技公司向宇漢│ ││ │具結) │ 、廣捷、百毅、樂迪公司│ ││ │ │ 等4家公司採購原料產品 │ ││ │ │ 僅需預付30%訂金,不需 │ ││ │ │ 要預付100%貨款。 │ ││ │ │2.證明102年4、5月間,因 │ ││ │ │ OTC、輔導券商、會計師 │ ││ │ │ 都有提出疑問,詢問為何│ ││ │ │ 付款條件與廠商基本資料│ ││ │ │ 是月結50日不符,被告林│ ││ │ │ 秦葦乃指示修改廠商合約│ ││ │ │ 函覆OTC等單位。 │ │├───┼───────────┼────────────┼──────┤│六 │證人邱意茹之證言(具結│1.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採購都│ ││ │) │ 是被告林秦葦指示製作採│ ││ │ │ 購單等資料,表單備註欄│ ││ │ │ 都有註明A或GM,被告林 │ ││ │ │ 秦葦未提供向國外採購之│ ││ │ │ 憑據。 │ ││ │ │2.證明宇漢、廣捷、百毅、│ ││ │ │ 樂迪公司等4家公司都是 │ ││ │ │ 預付30%-40%訂金,等貨 │ ││ │ │ 到後再付尾款,但被告林│ ││ │ │ 秦葦指示採購的都會一次│ ││ │ │ 付清貨款。 │ ││ │ │3.扣案廠商合約書為102年 │ ││ │ │ 4、5月份才補制作,由伊│ ││ │ │ 蓋用康富生技公司大小章│ ││ │ │ ,洪千惠蓋用4家公司大 │ ││ │ │ 小章。 │ ││ │ │ │ │├───┼───────────┼────────────┼──────┤│七 │同案被告林庭安之證言(│1.證明年度採購或達到營業│ ││ │具結) │ 目標的採購都由被告林秦│ ││ │ │ 葦親自交辦。 │ ││ │ │2.證明向國外廠商採購若超│ ││ │ │ 過1年以上仍沒有交貨是 │ ││ │ │ 不正常交易。 │ ││ │ │ │ │├───┼───────────┼────────────┼──────┤│八 │證人李武南之證言(具結│證明102年4、5月間,因 │ ││ │) │OTC、輔導券商、會計師都 │ ││ │ │有提出疑問,詢問為何付款│ ││ │ │條件與廠商基本資料是月結│ ││ │ │50日不符,被告林秦葦乃指│ ││ │ │示修改廠商合約函覆OTC等 │ ││ │ │單位。 │ │├───┼───────────┼────────────┼──────┤│九 │金管會證期局102年6月13│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日證期(發)字第 │2.證明自99年起至101年12 │ ││ │0000000000號函(含檢附│ 月31止,康富生技公司共│ ││ │之附證1-10資料)及櫃買│ 預付宇漢公司502萬2000 │ ││ │中心102年8月20日證櫃審│ 元、廣捷公司363萬 │ ││ │字第1020019965號函補充│ 2000、百毅公司966萬 │ ││ │資料 │ 5000元之款,共1831萬 │ ││ │ │ 9000元。 │ ││ │ │3.證明廠商合約書內容格式│ ││ │ │ 均相同,內容可信度有疑│ ││ │ │ 慮。預付貨款達1年以上 │ ││ │ │ 遲未進貨,明顯不合營業│ ││ │ │ 常規。另4家公司統一發 │ ││ │ │ 票疑為同一人筆跡。交易│ ││ │ │ 均由買方康富生技公司所│ ││ │ │ 安排掌握,除更加佐證康│ ││ │ │ 富公司與進貨廠商應具有│ ││ │ │ 一定程度之實質關係外,│ ││ │ │ 似有資金貸與他人之情事│ ││ │ │ 。 │ │├───┼───────────┼────────────┼──────┤│十 │證人周詩涵提供,由被告│1.證明迄102年8月21日本署│ ││ │古彩蓉交付之截至102年4│ 搜索日止,康富生技公司│ ││ │月30日1261預付貨款明細│ 對宇漢公司、百毅公司、│ ││ │表及扣案預付貨款資料(│ 廣捷公司預付貨款已達1 │ ││ │含轉呆帳)、預付貨款傳│ 年以上,遲未進貨之金額│ ││ │票、往來廠商網路付款帳│ 為1456萬8760元 │ ││ │號、廠商基本資料及付款│2.證明康富生技公司將宇漢│ ││ │條件、廠商合約書 │ 公司482萬1528元、廣捷 │ ││ │ │ 公司363萬2000元、百毅 │ ││ │ │ 公司966萬5000元之預付 │ ││ │ │ 貨款,總計1811萬8528元│ ││ │ │ 均列為101年度呆帳損失 │ ││ │ │ 。足證被告林秦葦、洪千│ ││ │ │ 惠預付貨款交易方式,使│ ││ │ │ 康富生技公司為不利益交│ ││ │ │ 易,且違反營業常規,致│ ││ │ │ 康富生技公司受有重大損│ ││ │ │ 害。且被告林秦葦、洪千│ ││ │ │ 惠已違反彼等應忠實執行│ ││ │ │ 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 ││ │ │ 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 ││ │ │ 有損害達500萬元以上。 │ │├───┼───────────┼────────────┼──────┤│十一 │扣案2011年各公司進口報│證明4家公司100年僅支付海│ ││ │單及匯款單、宇漢、廣捷│外廠商14萬5830元,101年 │ ││ │、百毅、樂迪等4家公司 │均未付款給國外廠商,其餘│ ││ │存摺影本、帳戶往來明細│金額均由被告林秦葦侵占挪│ ││ │表、取款憑條(詳102年9│用。 │ ││ │月16日調查筆錄所附憑證│ │ ││ │) │ │ │├───┼───────────┼────────────┼──────┤│十二 │證人邱意茹提出之康富生│證明如附表一所示採購其中│ ││ │技公司中文採購單、請購│表單備註欄都有註明A、GM │ ││ │單、訂購單1份 │、董事長指示下單,且最後│ ││ │ │由被告林秦葦簽核,為被告│ ││ │ │林秦葦親自交辦。 │ │└───┴───────────┴────────────┴──────┘(二)被告林秦葦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國外採購部分係依照國際貿易常規,以 FOB方式由進口貿易代理協辦報關進口業務,並以T/T或L/C方式先為全額付款,此與康富生技公司國內採購係以預付 30%、貨到付清70%餘款、或月結50天付款之方式有別。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金額,係訂單與實際進貨數量之差額,並非未進貨項目,而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向日本原料商採購部分,因適逢日本海嘯,導致日商無法如期交貨,嗣日商即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之預付款逐次匯回,共計1342萬7189元,若以原預付款1456萬8760元計,扣除前述附表一編號1、2之20萬960元外,所餘 94萬為支付進口公司訂單保證金。是康富生技公司並無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情形,買賣價差亦屬合理利潤,伊亦無掏空、侵占康富生技公司資產,純係因康富生技公司預付採購項目暫掛帳未銷除之故,並未有致康富生技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伊亦未將這些貨款用在私人用途上等語。(三)被告林秦葦辯護人主張「金融監督管理委會證券期貨局102年6月13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康富生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銷貨交易異常涉嫌不法案告發書(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偵字第 13974號偵查卷一第6至11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2年4月24日證櫃審字第10200051051 號函及隨函檢附康富生技例外管理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見臺中地檢署 102年偵字第13974號偵查卷一第7至15頁背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年8月20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補充資料(見102年度偵字第13974號偵查卷一第134至138頁)」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本證據。查上開函文資料,乃本案案發後針對個案由承辦公務或業務之人員根據搜集之資料,所為主觀認定之結論或報告資料,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之傳聞證據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亦不具備同條第3款之傳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本案證據。而證人周詩涵以上揭康富生技例外管理查核報告內容,證稱合理懷疑康富生技公司為掩飾大額預付貨款之違規行為,才補作供應商合約書等語,依毒樹果實理論,亦難以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千惠【註:康富生技公司會計人員】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南投縣調查站)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南投縣調查站及

提起上訴,被告林耿宏就其否認詐欺罪嫌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8242、17739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秦葦、林耿宏共同故意基於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黃祥穎會計師簽證內容不實之綠鎮公司 100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因認被告林秦葦、林耿宏之行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等罪論處,而移送併辦等語。經核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1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秦葦①於100年間詐使康富生技公司投資綠色小鎮公司 2500萬元,②又於99年間以不實交易虛增康富生技公司營收,並使康富生技公司應收帳款逾期,③復於99年間訛詐新光創投公司認購康富生技公司投票合計5000萬元,因認被告林秦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非常規營業罪、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第 339條詐欺罪等情,經核上開①、③所述事實顯與本案被告林秦葦被訴之事實完全迥異,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應予退由併案機關另行處理。至前揭②所述事實,核與原起訴之事實相當,係屬同一案件,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侵占罪及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容,主張記載被告古彩蓉回答「我知道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 96年2月13日進康富生技

檢察官偵訊之錄音光碟後,依照勘驗所確認之內容【參見

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 1704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
  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
  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
      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
      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
      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
  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
  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
      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
      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
      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
      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
      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
      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
      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
      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
      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
      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
      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
      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
      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
      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
      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
      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
      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
      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
      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
      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
      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
      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
  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
  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康富生技公司對宇漢、廣捷、百毅、樂迪公司等4家
          公司預付貨款已達1年以上,卻遲未進貨明細表(按
          日期排列)
┌──┬───────┬─────┬──────────┬─────┬────┐
│編號│日期及傳票編號│廠商      │產品摘要            │金額      │備註    │
│    │              │          │                    │          │        │
├──┼───────┼─────┼──────────┼─────┼────┤
│1   │100年3月8日( │宇漢公司  │DHA魚油膠囊餘432瓶  │120,960   │        │
│    │00000000000, │          │*280                │          │        │
│    │即2011年3月8日│          │                    │          │        │
│    │傳票編號11)  │          │                    │          │        │
├──┼───────┼─────┼──────────┼─────┼────┤
│2   │100年4月28日(│宇漢公司  │RZ00000000000,     │80,000    │        │
│    │00000000000) │          │M1-70%尾款(餘2萬粒 │          │        │
│    │              │          │*$4未進)           │          │        │
├──┼───────┼─────┼──────────┼─────┼────┤
│3   │101年1月31日(│百毅公司  │RZ00000000000,FK23 │5,250,000 │        │
│    │00000000000) │          │,100%貨款)        │          │        │
├──┼───────┼─────┼──────────┼─────┼────┤
│4   │101年7月5日( │宇漢公司  │RZ00000000000,米蕈 │3,402,000 │        │
│    │00000000000) │          │鋁箔包預付款        │          │        │
├──┼───────┼─────┼──────────┼─────┼────┤
│5   │101年7月10日(│廣捷公司  │RZ00000000000,SV米 │2,850,000 │        │
│    │00000000000   │          │蕈原料(粉末)      │          │        │
├──┼───────┼─────┼──────────┼─────┼────┤
│6   │101年7月10日(│百毅公司  │RZ00000000000,末蕈 │1,425,000 │        │
│    │0000000000)  │          │末                  │          │        │
├──┼───────┼─────┼──────────┼─────┼────┤
│7   │101年7月10日(│宇漢公司  │RZ00000000000,米蕈 │658,800   │        │
│    │0000000000)  │          │鋁箔包              │          │        │
├──┼───────┼─────┼──────────┼─────┼────┤
│8   │101年7月10日(│廣捷公司  │RZ00000000000,日本 │782,000   │1-8總計 │
│    │00000000000) │          │納豆激脢原料        │          │1456萬  │
│    │              │          │                    │          │8760元  │
└──┴───────┴─────┴──────────┴─────┴────┘
【附表二】康富生技公司與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單價            │          │        │          │          │          │
├──┼─────────┼─────┼────┼─────┼─────┼─────┤
│1   │金牌多醣體(米蕈、│0000000元 │231429元│0000000元 │KX00000000│99年1月30 │
│    │門積門山)1000盒  │          │        │          │          │日        │
│    │、每盒4629元(未稅│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單價            │          │        │          │          │          │
├──┼─────────┼─────┼────┼─────┼─────┼─────┤
│1   │美白貼片6000盒、每│0000000元 │223500元│0000000元 │LX00000000│99年3月26 │
│    │盒745元           │          │        │(原判決誤│          │日        │
│    │                  │          │        │為0000000 │          │          │
│    │                  │          │        │元,應予更│          │          │
│    │                  │          │        │正)      │          │          │
└──┴─────────┴─────┴────┴─────┴─────┴─────┘
【附表三】康富生技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    │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單價            │          │        │          │          │          │
├──┼─────────┼─────┼────┼─────┼─────┼─────┤
│1   │U-Relaxing7000美體│0000000元 │199900元│0000000元 │XU00000000│100年12月 │
│    │健康沙發(又名垂直│          │        │          │          │29日      │
│    │律動)100台、每台3│          │        │          │          │          │
│    │萬4980元          │          │        │          │          │          │
└──┴─────────┴─────┴────┴─────┴─────┴─────┘
【附表三之一】阿丘普洛公司與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                  │          │        │          │          │          │
├──┼─────────┼─────┼────┼─────┼─────┼─────┤
│1   │U-Relaxing7000美體│0000000元 │205897元│000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 │
│    │健康沙發(又名垂直│          │        │          │          │30日      │
│    │律動)100台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康富生技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單價            │          │        │          │          │          │
├──┼─────────┼─────┼────┼─────┼─────┼─────┤
│1   │新疫霸30包(疫霸2 │0000000元 │95250元 │0000000元 │YY00000000│101年2月29│
│    │粉末)2150盒、每盒│          │        │          │          │日        │
│    │600元             │          │        │          │          │          │
│    │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          │        │          │          │          │
│    │1025盒、每盒600元 │          │        │          │          │          │
├──┼─────────┼─────┼────┼─────┼─────┼─────┤
│2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0000000元 │180700元│0000000元 │AM00000000│101年3月30│
│    │派盒3650盒、每盒  │          │        │          │          │日        │
│    │700元             │          │        │          │          │          │
│    │新疫霸30包(疫霸2-│          │        │          │          │          │
│    │粉末)1765盒、每盒│          │        │          │          │          │
│    │600元             │          │        │          │          │          │
├──┼─────────┼─────┼────┼─────┼─────┼─────┤
│3   │新疫霸30包(疫霸2-│0000000元 │247500元│0000000元 │CA00000000│101年6月22│
│    │粉末)8250盒、每盒│          │        │          │          │日        │
│    │600元             │          │        │          │          │          │
├──┼─────────┼─────┼────┼─────┼─────┼─────┤
│4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0000000元 │171920元│0000000元 │CA00000000│101年6月28│
│    │派盒4912盒、每盒  │          │        │          │          │日        │
│    │700元             │          │        │          │          │          │
└──┴─────────┴─────┴────┴─────┴─────┴─────┘
【附表四之一】綠鎮公司與瑞安公司之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單價            │          │        │          │          │          │
├──┼─────────┼─────┼────┼─────┼─────┼─────┤
│1   │新疫霸30包2526盒、│0000000元 │179816元│0000000元 │BW00000000│101年5月16│
│    │每盒639元         │          │        │          │          │日        │
│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          │        │          │          │          │
│    │2650盒、每盒748元 │          │        │          │          │          │
├──┼─────────┼─────┼────┼─────┼─────┼─────┤
│2   │新疫霸30包2150盒、│0000000元 │101441元│0000000元 │BW00000000│101年5月16│
│    │每盒639元         │          │        │          │          │日        │
│    │瑞安新力心血管配方│          │        │          │          │          │
│    │1025盒、每盒639元 │          │        │          │          │          │
├──┼─────────┼─────┼────┼─────┼─────┼─────┤
│3   │新疫霸30包1765盒、│0000000元 │192902元│0000000元 │BW00000000│101年5月16│
│    │每盒639元         │          │        │          │          │日        │
│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          │        │          │          │          │
│    │3650盒、每盒748元 │          │        │          │          │          │
├──┼─────────┼─────┼────┼─────┼─────┼─────┤
│4   │新疫霸30包8250盒、│0000000元 │447222元│0000000元 │DK00000000│101年8月6 │
│    │每盒639.0476元    │          │        │          │          │日        │
│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          │        │          │          │          │
│    │4912盒、每盒      │          │        │          │          │          │
│    │747.690元         │          │        │          │          │          │
└──┴─────────┴─────┴────┴─────┴─────┴─────┘
【附表五】康富國際公司、舒康林公司與綠鎮公司之虛偽交易明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月份  │
│    │、單價            │          │        │          │          │          │
├──┼─────────┼─────┼────┼─────┼─────┼─────┤
│1   │新疫霸2526盒、每盒│0000000元 │75780元 │0000000元 │AM00000000│101年4月  │
│    │600元(康富國際公 │          │        │          │          │          │
│    │司開立發票)      │          │        │          │          │          │
├──┼─────────┼─────┼────┼─────┼─────┼─────┤
│2   │疫霸專業輔助食品+ │0000000元 │92750元 │0000000元 │AM00000000│101年4月30│
│    │派盒2650盒、每盒  │          │        │          │          │日        │
│    │700元(舒康林公司 │          │        │          │          │          │
│    │開立發票)        │          │        │          │          │          │
└──┴─────────┴─────┴────┴─────┴─────┴─────┘
【附表六】綠鎮公司與阿丘普洛公司虛偽交易明細
┌──┬─────────┬─────┬────┬─────┬─────┬──────┐
│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數量│銷售額    │稅額    │總金額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
│    │                  │          │        │          │          │            │
├──┼─────────┼─────┼────┼─────┼─────┼──────┤
│1   │食品一批          │800000元  │40000元 │84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19日│
│    │                  │          │        │          │          │            │
├──┼─────────┼─────┼────┼─────┼─────┼──────┤
│2   │同上              │685704元  │34286元 │72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0日│
│    │                  │          │        │          │          │            │
├──┼─────────┼─────┼────┼─────┼─────┼──────┤
│3   │同上              │647619元  │32381元 │68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1日│
│    │                  │          │        │          │          │            │
├──┼─────────┼─────┼────┼─────┼─────┼──────┤
│4   │同上              │638095元  │31905元 │67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2日│
│    │                  │          │        │          │          │            │
├──┼─────────┼─────┼────┼─────┼─────┼──────┤
│5   │同上              │714286元  │35714元 │750000元  │WL00000000│101年9月22日│
├──┼─────────┼─────┼────┼─────┼─────┼──────┤
│6   │同上              │638095元  │31905元 │670000元  │WL00000000│101年9月23日│
│    │                  │          │        │          │          │            │
├──┼─────────┼─────┼────┼─────┼─────┼──────┤
│7   │同上              │628571元  │31429元 │66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6日│
│    │                  │          │        │          │          │            │
├──┼─────────┼─────┼────┼─────┼─────┼──────┤
│8   │同上              │838095元  │41905元 │88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6日│
├──┼─────────┼─────┼────┼─────┼─────┼──────┤
│9   │同上              │685714元  │34286元 │720000元  │WL00000000│100年9月27日│
│    │                  │          │        │          │          │            │
├──┼─────────┼─────┼────┼─────┼─────┼──────┤
│10  │同上              │809524元  │40476元 │85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1月3日│
├──┼─────────┼─────┼────┼─────┼─────┼──────┤
│11  │同上              │332571元  │16629元 │349200元  │XQ00000000│100年11月9日│
│    │                  │          │        │          │          │            │
├──┼─────────┼─────┼────┼─────┼─────┼──────┤
│12  │同上              │295238元  │14762元 │31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1月16 │
│    │                  │          │        │          │          │日          │
├──┼─────────┼─────┼────┼─────┼─────┼──────┤
│13  │同上              │544382元  │27219元 │571601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0 │
│    │                  │          │        │          │          │日          │
├──┼─────────┼─────┼────┼─────┼─────┼──────┤
│14  │同上              │0000000元 │64000元 │000000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0 │
│    │                  │          │        │          │          │日          │
├──┼─────────┼─────┼────┼─────┼─────┼──────┤
│15  │同上              │575000    │28750元 │60375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0 │
│    │                  │          │        │          │          │日          │
├──┼─────────┼─────┼────┼─────┼─────┼──────┤
│16  │同上              │370000元  │18500元 │38850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1 │
│    │                  │          │        │          │          │日          │
├──┼─────────┼─────┼────┼─────┼─────┼──────┤
│17  │同上              │345000元  │17250元 │362250元  │XQ00000000│100年12月31 │
│    │                  │          │        │          │          │日          │
├──┼─────────┼─────┼────┼─────┼─────┼──────┤
│18  │同上              │735000元  │36750元 │77175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17日│
├──┼─────────┼─────┼────┼─────┼─────┼──────┤
│19  │同上              │600000元  │30000元 │63000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18日│
├──┼─────────┼─────┼────┼─────┼─────┼──────┤
│20  │同上              │0000000元 │51300元 │000000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18日│
│    │                  │          │        │          │          │            │
├──┼─────────┼─────┼────┼─────┼─────┼──────┤
│21  │同上              │665241元  │33262元 │698503元  │YU00000000│101年1月31日│
│    │                  │          │        │          │          │            │
├──┼─────────┼─────┼────┼─────┼─────┼──────┤
│22  │同上              │468390元  │23420元 │491810元  │YU00000000│101年1月31日│
│    │                  │          │        │          │          │            │
├──┼─────────┼─────┼────┼─────┼─────┼──────┤
│23  │同上              │718489元  │359924元│754413元  │YU00000000│101年2月3日 │
│    │                  │          │        │          │          │            │
├──┼─────────┼─────┼────┼─────┼─────┼──────┤
│24  │同上              │729980元  │36499元 │766479元  │YU00000000│101年2月7日 │
│    │                  │          │        │          │          │            │
├──┼─────────┼─────┼────┼─────┼─────┼──────┤
│25  │同上              │195595元  │9780元  │205375元  │AH00000000│101年3月9日 │
│    │                  │          │        │          │          │            │
├──┼─────────┼─────┼────┼─────┼─────┼──────┤
│26  │同上              │150000元  │7500元  │157500元  │AH00000000│101年3月15日│
│    │                  │          │        │          │          │            │
├──┼─────────┼─────┼────┼─────┼─────┼──────┤
│27  │同上              │918750元  │45938元 │964688元  │AH00000000│101年3月20日│
│    │                  │          │        │          │          │            │
├──┼─────────┼─────┼────┼─────┼─────┼──────┤
│28  │同上              │226000元  │11300元 │237300元  │AH00000000│101年4月7日 │
│    │                  │          │        │          │          │            │
├──┼─────────┼─────┼────┼─────┼─────┼──────┤
│總金│                  │          │        │00000000元│          │            │
│額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七】
┌──┬───────┬────┬────┬────┬─────┐
│項次│帳款日期      │廠商    │入款金額│借出金額│備註      │
│    │              │        │        │        │          │
├──┼───────┼────┼────┼────┼─────┤
│1   │98年10月30日  │中租入款│800萬元 │-       │          │
│    │              │        │        │        │          │
├──┼───────┼────┼────┼────┼─────┤
│2   │98年11月2日   │永健公司│-       │100萬元 │          │
├──┼───────┼────┼────┼────┼─────┤
│3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       │255萬元 │          │
├──┼───────┼────┼────┼────┼─────┤
│4   │98年11月5日   │詹濟隆  │-       │345萬元 │          │
├──┼───────┼────┼────┼────┼─────┤
│5   │98年11月5日   │永健公司│-       │100萬元 │          │
└──┴───────┴────┴────┴────┴─────┘
 【附表七之一】
┌──┬───────┬────┬────┬─────┐
│項次│帳款日期      │帳戶名稱│匯出金額│備註      │
│    │              │        │        │          │
├──┼───────┼────┼────┼─────┤
│1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26097.64│受款帳戶:│
│    │              │        │美元    │新加坡銀行│
│    │              │        │        │ALKEMRIS  │
│    │              │        │        │EIC       │
├──┼───────┼────┼────┼─────┤
│2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24562.48│同上      │
│    │              │        │美元    │          │
├──┼───────┼────┼────┼─────┤
│3   │98年11月4日   │詹濟隆  │27632.79│同上      │
│    │              │        │美元    │          │
├──┼───────┼────┼────┼─────┤
│4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7028.55│同上      │
│    │              │        │美元    │          │
├──┼───────┼────┼────┼─────┤
│5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4558.71│同上      │
│    │              │        │美元    │          │
├──┼───────┼────┼────┼─────┤
│6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6093.83│同上      │
│    │              │        │美元    │          │
├──┼───────┼────┼────┼─────┤
│7   │98年11月6日   │詹濟隆  │27628.55│同上      │
│    │              │        │美元    │          │
└──┴───────┴────┴────┴─────┘
    1-7合計約新台幣600萬元
【附表八】綠鎮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外帳差異處
┌───────┬─────┬─────┬─────┬───────┬──────┬──────┐
│資產負債表時間│存貨外帳數│存貨內帳數│存貨差異數│儲值金外帳數  │儲值金內帳數│儲值金差異數│
│              │          │          │          │              │            │            │
├───────┼─────┼─────┼─────┼───────┼──────┼──────┤
│100年12月31日 │94,182,942│40,961,608│53,221,334│2,046,164(   │104,284,632 │102,238,468 │
│年報          │          │          │          │科目為預收款  │            │            │
│              │          │          │          │項)          │            │            │
├───────┼─────┼─────┼─────┼───────┼──────┼──────┤
│101年6月30日半│70,954035 │30837,113 │40,116,922│2,966,084(   │118,254,299 │115,288,215 │
│年報          │          │          │          │科目為預收貨  │            │            │
│              │          │          │          │款--儲值金)  │            │            │
├───────┼─────┼─────┼─────┼───────┼──────┼──────┤
│101年10月31日 │101,456,31│30,911,009│70,545309 │2,315,607)   │115,954,833 │113,639,226 │
│第三季季報    │          │          │          │科目為預收貨  │            │            │
│              │          │          │          │款--儲值金)  │            │            │
└───────┴─────┴─────┴─────┴───────┴──────┴──────┘
【以下為本件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之附表】
附表甲:林秦葦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
│    │                    │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
│    │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    │                    │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    │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貳萬貳│
│    │                    │仟零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罪│林秦葦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捌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之罪│林秦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億壹仟肆佰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乙:林庭安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林庭安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丙:古彩蓉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三)│古彩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四)所示之罪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
│    │                    │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
│    │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參年陸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古彩蓉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3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古彩蓉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丁:蔡明恭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蔡明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二)所示之罪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
│    │                    │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
│    │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
│    │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罪│蔡明恭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壹年。                │
└──┴──────────┴──────────────┘
附表戊:林耿宏所犯罪名及科刑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林耿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
│    │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第1項之│
│    │                    │法人行為負責人申報財務報告及│
│    │                    │財務業務文件不實罪,處有期徒│
│    │                    │刑參年陸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罪│林耿宏共同犯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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