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棋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該扁柏1 塊,未隨水漂流,亦非遺失物,且非被告所撈獲,而係河川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滯留木,並非原審判決所指之漂流物。且該扁柏滯留在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河床處(坐標地點X :242365、Y :0000000 ),該處河川主管機關係第四河川局,與滯留之砂石均同屬第四河川局管領,並非「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原審判決認「該扁柏既已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之管領範圍,亦非屬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所管領」,顯有違誤,是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范棋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兄范揚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竹山鎮濁水溪河床處(坐標地點X :242365、Y :0000000 ),見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轄下林班地森林主產物之扁柏1 塊(材積0.05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2628元)經水沖流至該處,即徒手將上開扁柏侵占入己,並搬至其上開機車前腳踏板處後騎乘離去之犯罪事實,業據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技術士王經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及上開扁柏照片6 張、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臺16線20K 河床扁柏圓材材積表各1 紙、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竊取扁柏殘材案濁水溪河床位置圖1 紙、上開扁柏照片1 張等附卷可佐,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並審酌被告擅自侵占上開扁柏,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而本案扁柏具有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機車,雖供被告用以搬運前揭扁柏之用,然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經查,檢察官雖以前情提起上訴。然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爭執之事項原審已判決理由說明「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該罪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而言。次按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主觀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依此,可知隨水漂流之遺失物,應係指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體中持續漂流,抑或已遭砂石埋覆或滯留河床等處固定不動而滯留,既均係遭水漂流而遺失,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是行為人係在偶然機會發現該物而臨時起意予以侵占,或係因不詳原因知悉該處有漂流物,而刻意前往該處予以侵占,此乃犯罪動機之問題,於本罪是否成立,應非所問。」且逐一說明本案該扁柏為何應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漂流物無訛。及被告所為何以不構成竊取行為,且被告取得該扁柏之地點,已脫離南投林區管理處對國有林地之管領範圍,亦非屬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所管領,未侵害2 者之持有監督關係,故難論被告以竊盜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 條之罪。且以檢察官所指竊取河川砂石之犯行論以竊盜罪之部分,是因該等砂石因沈積作用而長期沈積在河床,原屬各該河川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所及,行為人若未經同意即擅自取走砂石,即係破壞河川管理機關對於該等砂石之管理監督關係,自應論以竊盜罪責,然此等情形尚與本案上開扁柏暫時隨水漂流而已脫離所屬林區管理機關管理力範圍之情形有間,無從相互比擬,難以之作為本案應論以竊盜罪之依據(見原審判決書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㈡之說明)等情。可認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業已明確交代之被告所為乃侵占漂流物而非竊盜等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河川管理機關僅就該扁柏原先所在之河床有支配管領關係,支配管領力未及扣案扁柏,縱使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而得打撈清理,然此亦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管理機關對漂流木具持有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認河川主管機關對該扁柏具持有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