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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江錫麟林美玲林榮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宏澤(原名:林重均)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0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宏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宏澤(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雖仍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僅是單純借款,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之客觀事實,更無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原審如何依告訴人之指證及相關證人謝翊蓮、黃莉婷及黃靜香等人之證述而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犯行,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予論敘,是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委無可採,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又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給付告訴人全部要求之金額,有卷附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佐,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林 榮 龍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澤(原名:林重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5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澤(原名:林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澤(原名:林重均)與葉懋年於民國99年間為同事,雙
    方離職後即鮮少聯絡。於101 年9 月間,林宏澤邀約葉懋年
    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葉懋年遂於同年月20至26
    日與林宏澤及黃莉婷前往當地,且經林宏澤介紹認識謝翊蓮
    ,並於當地參加廣西省南寧市投資案之相關課程介紹。林宏
    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懋
    年佯稱:其無須先支付人民幣6 萬9,800 元之投資款,可由
    謝翊蓮先行代墊,日後再慢慢攤還即可云云。嗣於同年10月
    間某日,林宏澤再向葉懋年訛稱:謝翊蓮表示葉懋年需先交
    付新臺幣(以下如未提及幣別者均同)5 萬元作為前金云云
    ,葉懋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8 日交付5 萬元予林宏
    澤。林宏澤復接續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
    12月間某日,向葉懋年誆稱:需其再支付3 萬元云云,葉懋
    年遂再次陷於錯誤,誤信交付予林宏澤之款項乃供投資所用
    ,然因資金不足,僅於同年12月17日匯款3,000 元予林宏澤
    。嗣於102 年1 月中旬某日,葉懋年詢問謝翊蓮是否收受上
    開款項,謝翊蓮表示未曾要求林宏澤收款,葉懋年始悉受騙
    。
二、案經葉懋年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林宏澤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
      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被告交付之5 萬元及匯款之3,000 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告訴人葉懋
    年與謝翊蓮認識,當初伊收到葉懋年交付的5 萬元後,有拿
    給謝翊蓮,但因伊自己需要資金周轉,於101 年12月間向謝
    翊蓮借用該筆5 萬元,3,000 元的部分是伊向葉懋年借用的
    ,事後已將5 萬元及3,000 元交還葉懋年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及詐騙用語、手法,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邀伊前往廣西省南寧市旅遊,但到
      了當地後,被告遊說其參與投資,只要投資人民幣6 萬9,
      800 元,回臺灣地區拉3 名下線會員,就可以收入上千萬
      元,伊有在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設銀行帳戶,於投資後若
      伊有拉到會員,獎金就可以匯入該帳戶內,被告一再招攬
      伊投資,表示伊母親既然生病,伊需要賺錢,當地發展很
      好,很有前景及發展性,如投資一定會賺大錢,被告係邀
      伊成為其下線,還有拿相關書籍給伊,謝翊蓮為被告之上
      線,在南寧當地也有說服伊加入該投資案,當初是被告說
      服伊參與,但因當初到南寧不知道要參與投資,沒有帶人
      民幣6 萬9,800 元,被告說由他們的上線先支付,待伊回
      臺灣有工作時再慢慢攤還。回臺灣後,伊透過被告將家中
      房產變賣,被告知道伊手邊有些現金,就藉口說其上線謝
      翊蓮回到臺灣沒有新臺幣可以用,希望伊能先付一些前金
      ,所以伊就在101 年10月8 日拿了5 萬元給被告。後續被
      告又要求3 萬元,但伊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加上母親生
      病住院,伊又失業,需要留一些錢應急,所以伊只在101
      年12月17日匯了3,000 元給被告,這些錢都是被告說要拿
      給上線謝翊蓮的,被告說這是他們的規矩,一定要由被告
      把錢交給前手,伊信以為真。被告並未跟伊表示謝翊蓮說
      伊沒有投資,所以不能收款,伊並沒有同意把上開款項借
      給被告,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透過友人許銘鎮匯款5 萬
      元給伊,是清償先前被告向伊借款。事後因伊母親小中風
      ,伊有帶去謝翊蓮家作放血的民俗療法,趁機問謝翊蓮被
      告有無交付5 萬3,000 元,謝翊蓮說沒有,伊打電話問被
      告,被告就支支吾吾地說不出來,後來伊找被告催討,被
      告承認是伊拿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1 至121 頁反
      面)。參以證人謝翊蓮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及告訴人都
      沒有投資廣西南寧的投資案,因為他們沒有錢,伊當時有
      跟告訴人說等有錢再來投資,沒有錢就不能參加。被告並
      未交付5 萬元或3,000 元交付予伊,伊也沒有告知被告因
      告訴人未參與投資,所以不能收取該款項,被告有提到向
      告訴人收到投資用的5 萬元,但並未交付予伊,被告有打
      電話跟伊提及需要用錢,先將該筆5 萬元拿去用,後來告
      訴人跟伊表示因母親開刀需要用錢,伊就先拿了5 萬元給
      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8 頁)。且證人即告訴
      人之友人黃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9 月在廣西南
      寧時,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提到南寧、投資等內容,細
      節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告訴人曾於101 年
      10月8 日交付5 萬元予被告,另於同年12月17日使用其母
      黃靜香所有桃園縣楊梅鎮○○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3,000 元予被告,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黃靜香前揭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考(見偵卷第18至19頁),且被
      告對於當時告訴人交付5 萬元之目的係為支付投資款乙節
      亦不爭執,衡情若告訴人於南寧時即因資金不足而遭謝翊
      蓮拒絕加入廣西南寧投資案,何須於返回臺灣地區後仍願
      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足見被告當初在南寧時確有向告訴人
      提及相關投資之情事,但告訴人當初因資金不足而未能參
      與廣西南寧之投資案,且謝翊蓮從未要求被告向告訴人要
      求給付投資款,然被告卻向告訴人先後以給付投資款前金
      等款項為由,自告訴人處取得5 萬元及3,000 元,堪認告
      訴人從未成功加入廣西南寧之投資案,但被告卻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向告訴人詐稱謝翊蓮為告訴人代墊
      投資款,需告訴人先支付部分款項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前揭時間支付5 萬元及3,000
      元予被告。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伊有收
      到告訴人支付的5 萬元,但謝翊蓮說伊沒有投資,不會收
      下該筆款項,伊在101 年12月間有向告訴人表示急需用錢
      ,所以先向告訴人借用,告訴人當時表示其也需用錢,要
      伊盡快還清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嗣改稱:伊向告
      訴人拿5 萬元後打電話給謝翊蓮,詢問是否係告訴人要轉
      交給謝翊蓮,謝翊蓮表示告訴人沒有跟伊講,伊覺得告訴
      人與謝翊蓮好像有問題,加上伊急需用錢,就問告訴人能
      否借用該筆款項,告訴人也同意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
      ),不惟就謝翊蓮為何未收取該筆款項之說詞前後不一,
      復與謝翊蓮前揭證述有所出入,且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係向
      謝翊蓮借用5 萬元,後改稱向告訴人借用5 萬元,前後亦
      屬矛盾,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其詐欺犯行堪以
      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而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籌措週轉資金,竟假藉投資詐騙金錢供己花用,致
    告訴人受有損害,誠屬不該,犯後毫無悔意,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表示歉意,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已婚、育有1 名8 歲之子女、父母親均健在、父親中風,
    皆須其扶養,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
    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