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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唐光義許文碩簡婉倫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錫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51號、56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信任政府機關,所以才會在鑑定後,因欲向法院索取複丈成果圖才會前往法院;另攜帶鐮刀僅係欲供削芒果,並無傷人之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臚列相關證據資料且詳予勾稽;另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所執辯解,亦經原審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分項予以說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認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5
1號、第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前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代理其子梁景昌參加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7
    10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村○○○路00號建物及土地之投標,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410 萬元之價格得標拍定,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繳納全部
    價金,本院依法將上開不動產再行拍賣,並於103 年2 月13
    日由他人以總價386 萬元得標拍定;因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
    拍賣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該等拍賣差額及因再拍賣所
    生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等規定,於103 年2 月
    20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7102 號裁定,命原拍定人梁景昌
    應負擔其差額241000元,並以其原繳納之保證金抵償。乙○
    ○不滿應負擔差額,為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依法所扣抵之
    差額、費用,遂自102 年10月22日起,於本院上班日,屢屢
    至本院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員林簡易庭大樓3 樓
    民事執行處辦公室內、外,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退還其子被
    扣抵之差額,時而咆哮、漫罵本院詐騙其錢財,時而站在 3
    樓辦公室櫃台、書記官辦公桌前,或出言,或未出言然雙眼
    直視、怒視,有時則靜坐,或在該辦公室內、外站立、踱步
    ,經常持續至下班後仍未干休,甚而在辦公大樓內、外滯留
    至夜間10、11時猶無意退去,在本院員林簡易庭加班之人員
    則飽受其驚嚇,其即以前述軟性或硬性方式施壓來表達不滿
    之意,圖迫使承辦人員屈從其不法之要求,致使本院員林簡
    易庭人員長期受其言語、行為之騷擾、驚嚇,更影響其他前
    來洽公民眾之安寧與洽公之品質;期間,本院原體念其情況
    ,認其或因蒙受損失,可能一時間難以接受,故一再向其說
    明相關法令規定,然未能為其所接受,本亦希能多予包容,
    故暫時容忍其抗爭,望其能隨時間之經過而平復情緒,知法
    而退,以求圓滿,但其卻抗爭不輟,只能自103 年9 月22日
    起,依法處理,先後對其提起留滯建築物罪之告訴及舉發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多次,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70
    號判決、103 年度秩字第26號、104 年度秩字第3 號、第12
    號裁定裁罰確定(另104 年度秩字第10號裁定抗告中),然
    其仍不知戒惕,復未停止到本院員林簡易庭抗爭,甚且進一
    步假藉其已被駁回之強制執行事件要索討地政機關複丈成果
    圖為由,不依相關程序提出申請並繳交規費,卻要求本院逕
    行交付複丈成果圖,多次經本院法警詢其有何公務辦理以便
    協助,其又拒不回應,終日在本院員林簡易庭圍牆內、外徘
    徊、踱步,或站立在一樓管制門或員林簡易庭對外出入便門
    外注視(本院正值興建新院舍中,員林簡易庭對外僅設便門
    以供進出),致使進出人員及民眾無端被其注目,且因無法
    預知其何時會有進一步激烈之舉動,倍感不安,有時則趁本
    院法警不備,直往3 樓辦公區,經發現辦公室上鎖無法進入
    後,始自行退去,致使本院不得不對其加強警戒,見其現身
    在本院員林簡易庭時,即會由法警主動詢問其到場之用意,
    預防衍生事故造成傷害。
二、104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乙○○又至本院員林簡易
    庭,因在辦公區域滯留不去,並在辦公大樓管制門外踱步,
    本院法警王俊淵有鑑於其已在本院抗爭多時,並有多次違法
    、犯紀紀錄,基於維護院區人員及洽公民眾安全,以防其有
    不法之激烈舉動,循例上前詢問其有何公務辦理以便予以協
    助,然乙○○拒不回應,王俊淵遂告知乙○○其若非洽公應
    即離開辦公區域,乙○○不從,反逕行通過大樓管制門,欲
    直闖員林簡易庭3 樓辦公室,經王俊淵先出言制止未果,自
    1 樓起,不得已以身體阻擋其向前,但乙○○竟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反以身體推擠王俊淵,並將王俊淵撥開(未造成
    王俊淵受傷),致王俊淵無法阻擋其猛力之推擠而節節後退
    ,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直到3 樓辦公室門
    前,見辦公室已上鎖,其始慢步下樓走出便門,並佇立在便
    門門口,持續抗爭。
三、乙○○又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再乘隙進入本院
    員林簡易庭2 樓,再度直往3 樓辦公區,經本院法警周玟計
    發現後上前詢問其有何公務辦理以便協助,然乙○○仍未予
    理會,周玟計遂告知若無公事辦理,請其離開,言談間查知
    乙○○褲子後方口袋置有鐮刀1 把,更告知乙○○其行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若不離開將請員警依法處理。惟乙○
    ○仍執意進入3 樓辦公區,然因辦公室門已反鎖而未果,此
    時,周玟計再度向乙○○告知其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乙○○始下樓,站立在員林簡易庭對外之便門口注視,周
    玟計即報警處理。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警員
    甲○○、張紹凱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告知乙○○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虞,請乙○○配合查證身分及接受調查,
    惟乙○○除交出上開鐮刀外,不願配合調查,甲○○遂請乙
    ○○至林厝派出所接受調查,然乙○○仍無意配合,甲○○
    即以無線電聯絡警員黃俊文、蕭廖順到場支援,並再度勸說
    乙○○協同至林厝派出所接受調查,詎乙○○仍不從,在場
    員警僅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之規定強制其到場,
    將其帶上警車,然乙○○為抗拒員警之逮捕,竟另行基於妨
    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自當日下午3 時40分35秒起至49分許
    間,與甲○○發生激烈拉扯、推擠,前後達8 分25秒許,致
    甲○○受有雙側上肢多發性皮膚摩擦傷等傷害,其即以此方
    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四、案經甲○○及本院委任游耿斌、丁○○、曾珮甄告訴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
    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為向本院索討被扣
    抵之差額、費用或複丈成果圖,持續到本院員林簡易庭內站
    立、踱步,並有於本件起訴時、地,在本院法警詢問未答、
    勸說其離開也不願退去下,仍直闖本院員林簡易庭3 樓,10
    4 年6 月16日並有帶鐮刀1 把在身到院,不服員警強制將其
    帶上警車而與員警拉扯而受傷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法院人員說等程序走完要全部
    還伊,伊係來法院等東西,卻讓伊等到現在,要跟伊解釋,
    法警上前時,伊只是閃躲,伊只有推;又伊務農,下田時習
    慣帶把鐮刀,當天是因為帶芒果到法院,準備用鐮刀削芒果
    來止渴,無意傷人,該把刀也無法傷人,伊自認並未違法,
    是警察找伊麻煩,伊只有反抗,沒有打警察等等。惟查:
四、被告因逾期未繳清全部之拍賣價金而經本院依法再拍賣,並
    扣抵拍賣差額及費用等事由,自102 年10月22日起,以前述
    方式,持續到本院員林簡易庭施壓,致使本院員林簡易庭人
    員及前去洽公之民眾,飽受其騷擾,經本院多次向其說明法
    令規定,仍未為所動,圖以迫使本院屈從其不法要求,並未
    依程序提出聲請,經詢問其到院用意也不願回答,致本院無
    從協助其辦理,卻自認本院應自動發給其所稱之複丈成果圖
    ,後經本院對其提出告訴、舉發,而為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
    易字第1070號判決、103 年度秩字第26號、104 年度秩字第
    3 號、第12號裁定裁罰確定後(另104 年度秩字第10號裁定
    抗告中),其仍不知戒惕,又於104 年6 月2 日下午到本院
    員林簡易庭,經詢問拒答、勸說無效後,不但未退去,反直
    闖3 樓辦公區,在法警王俊淵依法執行安全勤務、阻擋其上
    樓時,自1 樓起即以身體強行將王俊淵猛力推擠,並一再以
    手將王俊淵撥開,致使王俊淵承受不住暴行而任其推往3 樓
    辦公室門前,直見辦公室上鎖始作罷;再於同年、月16日下
    午,攜帶鐮刀1 把到本院員林簡易庭,直往3 樓辦公區,在
    2 樓經本院法警上前詢問時,發現其攜帶刀具,即告知其行
    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促其離開,然其仍執意上3 樓,直
    見3 樓辦公室已上鎖,始下樓佇立在員林簡易庭出入便門口
    注視,經員警命其交出鐮刀後,勸說其配合回所接受調查未
    果,改依法強制其上警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與員警
    發生激烈拉扯、推擠,致使告訴人即承辦之員警甲○○受有
    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即本院法警王俊淵、周玟計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述詳細,並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6 張(104 年6 月2 日部分
    )、告訴人所提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受傷照片
    4 禎、鐮刀照片1 張(以上為104 年6 月16日部分)、蒐證
    錄影光碟共3 片等附卷、鐮刀1 把扣案可相佐證;又被告確
    有於104 年6 月2 日將法警王俊淵從本院員林簡易庭1 樓猛
    力推擠至3 樓,並於同年、月16日在告訴人即員警甲○○等
    人依法強制其到所接受調查時,激烈抗拒,造成甲○○受有
    前述傷害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被告目前並無相關案件或申請事項
    在本院員林簡易庭受理中,亦經本院向員林簡易庭查詢明確
    ,有本院在員林簡易庭院區辦公之民事執行處、員林簡易庭
    、北斗簡易庭回覆及案件查詢證明在卷可憑;且被告係自10
    2 年10月22日起,即假藉前述事由,屢屢到本院員林簡易庭
    騷擾不輟,經本院先後以103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 103
    年度秩字第26號、104 年度秩字第3 號、第12號裁定裁罰確
    定(另104 年度秩字第10號裁定抗告中),亦經本院調取員
    林簡易庭法警值日記事簿、替代役役男值班紀錄簿、本院10
    3 年度易字第1070號、103 年度秩字第26號、104 年度秩字
    第3 號、第12號、第10號、104 年度秩抗字第1 號等卷核閱
    詳細,足認被告確有自前述時間起,假藉前情一再至本院員
    林簡易庭施壓,干擾本院運作、破壞公共秩序,經承辦法警
    、員警依法制止時,仍對其等施以強暴等事實。
五、就本件起訴被告104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許妨害公務部
    分,被告雖以其係至本院員林簡易庭等候退還所被扣抵之拍
    賣差額或發給複丈成果圖,且當法警阻擋其上樓時,其僅有
    閃躲、推開法警而已,否認其有對法警施以強暴等等。然查
    :
(一)被告所稱被扣抵之拍賣差額等費用,乃係因其代理投標得
      標後,逾期未繳納全部價金,致本院依法再行拍賣所致,
      本院民事執行處係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 等規定依法扣
      抵,無從發還,被告代理他人前來參與拍賣程序之競標,
      自不得推諉不知法律規定,此業於其自102 年10月22日起
      持續不斷之抗爭期間,本院相關人員已向其說明多次(見
      本院員林簡易庭法警值日記事簿、替代役役男值班紀錄簿
      之記載),然其均未能接受;且本院復查無其申請閱卷或
      請求發給複丈成果圖之相關申請事項,有前述本院民事執
      行處、員林簡易庭、北斗簡易庭回覆及案件查詢證明等附
      卷足考;又縱認其當日係為聲請閱卷或請求發給其所稱之
      複丈成果圖,然查其至本院員林簡易庭過程中,本院法警
      王俊淵已先詢其是否有公務洽理以便協助,惟被告卻拒不
      回答,業據證人王俊淵證述詳細,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
      光碟核對無誤,其既不表明來意,本院自無從予以協助,
      顯見被告當日前去本院員林簡易庭無非係一如往常來藉故
      抗爭,以遂行其向本院施壓之目的。
(二)其次,被告已自102 年10月22日起,即長期至本院員林簡
      易庭抗爭、施壓,造成本院人員及到院洽公之民眾飽受其
      干擾、驚嚇,唯恐其有進一步激烈之舉動,其行為已呈高
      度不可預測性,而有相當之危險性,非予適當之管制,實
      無以確保本院員林簡易庭院區、人員之安全與提供良善服
      務之效能,是本院基於機關對行政使用公物(即本院員林
      簡易庭院區)之「家宅權」,自有維護辦公處所秩序與安
      全之權力與義務,當然不能坐視被告無理且欠缺法律依據
      之抗爭,在經確認被告並未有何公務辦理而須使用本院公
      物或服務,為確保本院同仁及洽公民眾之安全與安寧之情
      況下,禁止被告進入辦公大樓及3 樓辦公區,乃不得已且
      別無選擇之行政管制措施,是本院法警王俊淵出面禁止被
      告進入本院員林簡易庭辦公大樓及3 樓辦公區,乃係依法
      執行公務,自無疑義。
(三)又查被告係自本院員林簡易庭辦公大樓管制門起,即一路
      用以身推擠、佐以手撥等動作,強行將隻身阻擋其前進之
      法警王俊淵逐步推擠至3 樓辦公室門前,顯見其用力之猛
      ,已造成法警節節後退、阻擋失效等情,業據證人王俊淵
      證述堅定,並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詳核無誤,被告亦自承
      其確有推法警之事實(見本院卷104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
      第7 頁),是其所辯只有閃躲等語,無非卸責之詞,要不
      可採。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乃係指施用
      有形的物理力,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人身所為之拉扯、推擠等
      行為,均屬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並非只要行為人係基
      於反抗合法公務執行之意思所為一切肢體動作,均可解為
      消極反抗或掙扎而不構成妨害公務,更非能解為只要行為
      人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對象,即可不聽勸阻或反抗(
      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用身推、以手撥,自一樓管制門口一路將制
      止其前進之法警推擠到3 樓,核其行為,已逾乎一般所稱
      之消極反抗,依前揭說明,實已達破壞合法公權力行使之
      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妨害公務之
      要件,自屬明確。
六、又被告雖就被訴104 年6 月16日下午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
    部分辯稱:伊務農,隨身帶著鐮刀,當日帶到法院是為了削
    芒果止渴,忘記卸下,並無違法,係員警找伊麻煩,伊僅單
    純反抗等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上班時間隨身攜帶鐮刀
    進入本院員林簡易庭直闖3 樓,其用意為何雖屬不明,但衡
    其已在本院員林簡易庭持續抗爭多時,前後經本院移送犯法
    、違規多次,甚而於前述同年、月2 日甫被本院提起涉犯妨
    害公務罪嫌之告訴,又認本院未順其意退還所被扣抵之拍賣
    差額或發給複丈成果圖,當對本院及承辦人員怨懟甚深,故
    其始會前來本院員林簡易庭持續抗爭不輟,並一再企圖闖入
    3 樓辦公室找承辦人員,是其當日攜刀前來之動機,絕非單
    純,實存有高度之危險性與不可預測性,若非本院防備得宜
    ,恐難避免進一步實害之發生,自非一句一時忘記卸下可解
    ;而本院並查無其有何相關案件或聲請事項在本院員林簡易
    庭受理中,且當時證人即法警周玟計有先詢其有何公務辦理
    ,其又拒不回答,已據證人周玟計證述詳細,足見其當日又
    係一如往常前來本院抗爭、施壓,難謂有何正當理由;且查
    該把鐮刀之刀刃為鐵製、呈彎曲狀、長達11公分,刀柄部分
    長11.5公分,業據本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據
    被告所自陳,該刀平日係用以削割農作物,可見該刀之鋒利
    ,自足以傷人而具殺傷力,實非被告所辯之無法傷人;則被
    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隨身攜帶該刀直闖本院員林簡易
    庭3 樓辦公區,其所為顯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規定,
    並屬現行違規之人;而當員警到場處理時,原係口頭勸說其
    配合回所接受調查,然被告不為所動,一再出言抗拒,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歷歷,並有蒐證光碟在卷可佐,且
    查其本次乃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到本院員林簡易庭抗爭、施
    壓,其行為之危險性已高於一般之違規行為,自有立即對其
    進行調查之必要,則在員警口頭通知其到所接受調查無效下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之意旨,員警自得強制其到
    場,也非被告所辯之尋其麻煩,而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正當
    作為;則被告當場為反抗員警對其施以強制到場作為,而與
    之發生激烈之拉扯、推擠,前後達8 分25秒許之久,造成員
    警受有前述之傷害,依前揭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謂「強暴
    」行為之說明,自成立該條項所稱之妨害公務犯行,並傷害
    告訴人即員警甲○○,亦屬明確,應與前開妨害公務犯行併
    依法予以論科。
七、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除
    犯前述之罪外,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其係
    以一行為同時所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對
    本院犯留滯建築物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 2
    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卻未能體察本院與人為善之美意,
    不知適可而止,無理且欠缺法律依據,仍假藉前開事由,一
    再至本院員林簡易庭抗爭、施壓,企圖迫使本院屈從其違法
    之要求,造成本院員工及前來洽辦公務之民眾,長期飽受其
    驚嚇、騷擾,經再三容忍、溝通,均未能諒解,顯見其偏執
    之心態,已超越法令之嚇阻力,非口頭溝通所能化解,本院
    不得已始動用家宅權,防止其進一步有不理性作為下,竟對
    本院法警及前來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造成員警受傷,目無
    法紀,所為除破壞公共秩序外,並嚴重踐踏執法機關之尊嚴
    ,已違背民主法治之精神,自值非議,又觀其行為之危險性
    ,業在再三之抗爭過程中不斷升高,甚已具體到以刀械來呈
    現其不滿之情緒,妄不可待如同現今社會在公共場所隨機殺
    人事件實害之發生,始於流血後才進行無謂之檢討,此時已
    無可彌補被害者之傷痛,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自無輕縱之
    理由,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鐮刀1 把雖係被告所有,但並未持
    以犯本件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又被告之言行隱含高度之反社會性,實有待相關主管機
    關進一步觀察與照護之必要,用免防止其個人及他人傷害之
    發生,爰於本件審結後,函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照顧,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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