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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邱顯祥王增瑜林源森

  • 被告
    許明忠粘修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游雅鈴 律師 被   告 粘修精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 律師 許家瑜 律師 阮春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第125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0 年度偵字第261 號、第12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1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明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罪、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藉勢勒索財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粘修精部分,均撤銷。 許明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主文欄」所示(含主刑、從刑及沒收)。 粘修精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許明忠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柒年。 犯罪事實 壹、許明忠分別自民國95年8 月1 日、99年8 月1 日起,擔任彰化縣福興鄉(下稱福興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暨兼任主席,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該小組於福興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3 次定期會議中成立,成員包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蔡金投、許明忠等5 人)召集人,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粘修精自90年間起,以從事砂石級配及路面施工為業,且因業務往來而結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8年1 月19日改名為盛和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和興公司,負責人為邱秀芬,址設於臺中市○○區○○里○○路3 段269 巷23號)之隱名合夥人陳○恩(掛名業務經理),並透過陳○恩同意及協助,於98年1 月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林○玲,實際負責人為林茂聰,址設於雲林縣○○市○○街00號1 樓)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工程名稱:彰化縣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承攬項目:碎石級配買賣),及負責擔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與提供機具,嗣於每期以盛和興公司之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與盛和興公司攤分。另施宗志(原審同案被告,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而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則係承圃園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圃公司)負責人,且於97年年中,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許明忠。 貳、緣許明忠知悉:一、彰化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一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由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1 )所承攬;二、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由茂聯公司所承攬,且粘修精為茂聯公司之下游承包商;三、97年度彰化縣福興鄉番婆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2 梯次及97年度彰化縣福興鄉外中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第2 梯次(以下簡稱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由展強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強公司,設址於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所承攬;四、番社排水(社尾村段)護岸應急工程(以下簡稱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由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毅公司,設址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所承攬,竟利用其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具有監督福興鄉公所工程之身分及權勢,分別為下述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 一、關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部分: 緣瑞鋒公司於97年1月17日,以1億2288萬元標得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之標案後,許明忠即於97年 2月13日(即開工日)至同年 3月初之間某日,獨自一人開一部深色休旅車至瑞鋒公司之施工工地事務所,迨與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鍾信銘互換名片後,竟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向鍾信銘表示:本工程是地方發包,希望能回饋地方,金額是本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等語,然鍾信銘考量本工程利潤有限等因素,乃當場拒絕許明忠之要求,且旋於許明忠離去之後,即向其兄鍾信謙告知上情,並請鍾信謙電告瑞鋒公司總經理楊文宋此事及後續處理,經由鍾信謙、楊文宋討論後,仍囑咐鍾信銘予以拒絕;惟隔約20天後即97年3 月上旬某日,許明忠復獨自一人開一部深色休旅車至工地現場,仍承前之接續犯意,以右手比1 ,左手摀嘴輕聲向鍾信銘說:1 千萬元,且已向鄉長鄭金盛(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知此事,他要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之方式,欲向鍾信銘索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惟仍經鍾信銘以需向公司反應再次推辭;詎許明忠仍未就此作罷,又間隔約2 至3 週後即於97年3 、4 月間某日,再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而向鍾信銘稱:伊主動將金額降至本案工程款的5%(即約600 萬元),且可以幫忙擺平工程被刁難及地方黑白兩道介入等語之方式,向鍾信銘勒索「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鍾信銘則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金額未定)給付,然遭許明忠拒絕;因許明忠向鍾信銘表示其問過營造業之同業,表示本工程有5%回饋之空間,鍾信銘並曾打電話予許明忠約其到上揭工地現場,向許明忠表示不如其公司退場,由許明忠引介其認可之營造業友人進場接續未完成之工程,許明忠表示可以找營造業友人研究看看。又隔一段時日(約97年5 、6 月間),許明忠再度至上開工地現場,續承前犯意,向鍾信銘表示其友人無意承攬接手本工程之情,並仍欲索取上開「回饋地方」工程款項,但鍾信銘仍僅同意以「請喝茶」之方式給付,雙方因此未能達成共識,鍾信銘仍未給付「回饋地方」之工程款項。迄97年9 月間,許明忠即在福興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0、11次臨時會會議中,就南外環道路施工情形提出質詢,並於97年9 月16日以福興鄉代表會福鄉代字第0970000457號函行文予福興鄉公所,要求福興鄉公所依南外環道路工程之工程進度向福興鄉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且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 日,由許明忠帶同該工程監督小組成員會同鄉公所及專業人員至本工程工地,分別抽驗本工程「OK+700 ~1K+300 、右側路基工地」,及取樣驗試,迨取樣抽樣結果,瑞鋒公司施工品質均屬合格,至此,許明忠欲向鍾信銘勒索1,000 萬元或600 萬元款項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部分: ㈠緣茂聯公司於97年8 月20日,以1 億2991萬1000元標得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標案,嗣茂聯公司於97年9 月間開工後,依照該工程契約第5 條規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乃於97年11月5 日及97年12月4 日,分別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申請估驗款589 萬9184元及1025萬2574元,惟福興鄉公所對第一期、第二期工程驗收有所質疑而未依約按期支付該二期估驗款;嗣茂聯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聰指示工地現場經理李春成透過協力廠商許忠義(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粘修精代為傳話,欲委請代表會主席許明忠代為向福興鄉公所溝通,請公所驗收人員不要再刁難並依約履行。然許明忠知悉茂聯公司上開二期估驗款請領不順等事由,可藉端逼使茂聯公司就範,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透過粘修精、許忠義二人回覆李春成稱:鄉長鄭金盛要索賄650 萬元(即本件工程款1 億2991萬1000元的5%)等語,經李春成回報林茂聰後,林茂聰原考量本工程利潤微薄等因素而欲回絕,但經李春成再透過許忠義、粘修精多次與許明忠協調後,許明忠仍稱:欲索取500 萬元,否則茂聯公司會被繼續阻撓工程及估驗付款等語,因使聽聞此事之林茂聰心生畏怖而不得不答應交付500 萬元,惟林茂聰堅持分期付款,即僅先支付150 萬元,剩餘350 萬元則待第1 次、第2 次、第3 次(申請日期:97年12月28日,估驗金額:991 萬0329元)估驗款撥付茂聯公司後,再支付剩餘350 萬元之條件;迨許明忠同意後,林茂聰遂於97年12月30日,自茂聯公司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50 萬元並裝入紙袋中,且於該(30)日下午2 時30分許,偕同李春成及許忠義共同前往粘修精所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位於○○鄉○○街00號道路旁,坐落○○鄉○○段0000、0000地號),俟許明忠抵達上揭辦公室後,因林茂聰為求保留支付款項之流向證明及應付股東查帳之用,本欲請許明忠在載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150 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一,正本業已事後由粘修精取回並撕毀滅失)上簽名,然遭許明忠拒絕,旋由李春成當場將裝現金之紙袋交給粘修精,並改委請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上簽名,做為交付款項之見證,粘修精為求能爭取到與茂聯公司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遂同意在系爭傳票一簽名,並將李春成交付裝現金之紙袋,當場轉交予許明忠收受。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仍未將第1 、2 、3 次工程估驗款撥付,林茂聰與許明忠約定於98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上揭辦公室見面後,許明忠仍承上開犯意,向林茂聰稱:「150 萬元我交給鄉長鄭金盛,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500 萬元,否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們。」等語,林茂聰忌憚若拒絕將引發許明忠不滿,唯恐再滋生事端而心生畏怖,遂於98年1 月8 日,再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350 萬元且裝入紙袋中,請李春成偕同許忠義再度至上揭辦公室內,仍由李春成當場將裝有現金350 萬元之紙袋交給粘修精,並請粘修精在寫有「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和興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350 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二,正本業已事後由粘修精取回並撕毀滅失)簽名,做為交付款項之見證,粘修精遂在傳票上簽名,並將李春成交付該裝現金之紙袋,當場轉交予許明忠收受。迄98年1 月19日、21日,茂聯公司方分別領得第1 期估驗款560 萬4225元、第2 期估驗款973 萬9945元。 ㈡許明忠因知悉粘修精承攬茂聯公司之下游砂石級配材料買賣工程,且必須待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通過後,才能向茂聯公司請款,及茂聯公司有前述請領估驗款不順暨粘修精負責施工部分之級配品質有問題等事由,另基於藉端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1 、2 月間某日,在上揭辦公室,先向粘修精表示:「你這邊我會幫你出一點力,讓你可以施工比較順利,不會像茂聯公司那樣被刁難,因為我知道你工程被驗收過,才可以跟茂聯公司請錢,所以到時候你記得要意思意思一下。」、「好好配合的話,驗收比較沒有問題,每次請款就意思意思一點」等語;後於98年5 月初某日,許明忠再前往上揭辦公室,承前述犯意,直接向粘修精索求交付50萬元,粘修精忌憚若拒絕將引發許明忠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致其承攬工程之驗收及請款受到刁難,而心生畏怖,乃在其彰化縣○○鎮○○○街00號其居住地,交付支票2 紙(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 月5 日、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一】及票號CC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8 月20日、金額20萬元【此張支票經查未提示兌現,下稱系爭支票二】,2 紙支票發票人均為鄭○君,付款銀行均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予許明忠;迄98年8 月4 日,許明忠仍承前述犯意,至粘修精上揭居住地,向粘修精拿出其至現場拍的照片,表示:伊有至工地照相,其施作碎石級配工程厚度不足,可能要被挖起來,要求再給付25萬元等語,而藉端欲再向粘修精勒索財物,足以使聽聞此事之粘修精心生畏怖而不得不答應交付25萬元,並向其堂兄粘○富商借支票1 紙(票號為CCA0000000號,發票人為啟翔工程行即粘○鴻,發票日99年1 月30日,付款銀行為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三)且轉交付予許明忠;再於98年9 月間,許明忠仍承前述犯意,再度前來勒索,惟粘修精向許明忠表示:此工程業已賠錢,無法再給付等語,許明忠始未再向粘修精索取其他款項。 三、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部分: 展強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分別以551 萬2,000 元、658 萬2,000 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理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等2 件工程採購案。許明忠得知上揭開標結果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8年1 月上旬某日,先以電話向施純榮稱:「如果該2 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150 萬元」等語;復間隔1 、2 天後某日中午,以施宗志所有行動電話電邀施純榮至彰化縣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場見面,經雙方抵達前址後,許明忠即向施純榮勒索150 萬元,但施純榮表示僅能給付80萬元,待雙方討價還價後,許明忠表示:不能低於100 萬元等語,而施純榮忌憚若拒絕將引發許明忠不滿,經1 、2 天後方同意給付100 萬元予許明忠;而許明忠雖要求以現金給付,但施純榮害怕許明忠事後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而翻臉不認帳,且欲保有相關證明及考量當時展強公司有向承圃公司購買植栽,乃向許明忠表示:伊堅持開立展強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上開款項之方法等語,並達成由許明忠囑託施宗志代為收受該張支票之共識;迨施純榮返家後即於98年1 月15日委託其妻李○文簽發支票1 張(支票號碼TX0000000 號,發票人為展強公司,發票日期98年1 月15日,受款人:承圃園藝有限公司,面額100 萬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四),並於98年1 月16日上午某時許,由施純榮親自攜帶系爭支票四,至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施宗志住處,當場交付予施宗志,而施宗志雖知悉上開款項非購買植栽之訂金,仍基於掩飾、收受、搬運許明忠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予以同意收受系爭支票四,佯裝成係展強公司向承圃公司購買植栽之款項,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達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目的,而由施宗志代為轉交,施宗志隨即撥打電話予許明忠及告知已收受系爭支票四,並將系爭支票四存入承圃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以票據交換之方式領取該筆款項,施宗志復自行扣除上述許明忠所積欠20萬元款項後,於98年1 月19日自系爭國泰帳戶中提領80萬元現金,搬運至其上開住宅前院交予許明忠收受。 四、番社排水護岸工程部分: 緣永毅公司於98年12月29日,以673 萬元標得福興鄉公所辦理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標案,許明忠得知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於99年1 月下旬某日,獨自1 人開車至工地現場向洪益章索取工程回扣款40萬元,並稱:其係代表鄉長鄭金盛,該筆回扣係鄉長要的等語,洪益章忌憚若拒絕將引發許明忠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致其承攬工程之驗收及請款受到刁難,而心生畏怖,同意交付40萬元予許明忠。洪益章回家後,即告知其母洪陳○鳳,洪陳○鳳遂於99年2 月6 日,先自永毅公司申設於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信合社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再於99年2 月10日中午,以電話聯繫許明忠並約至工地現場見面,迨雙方見面之後,許明忠承前開犯意,復稱:「該筆賄款係鄉長鄭金盛要的…且不管新舊任的鄉長,我均有辦法處理。」等語,然洪陳○鳳以即將過年,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堅持只能給現金20萬元,許明忠遂先將該20萬元現金收下;再經過約1 周,許明忠仍承前開犯意,再次至工地現場找洪益章並稱:「洪陳○鳳業已找過我,並拿20萬元,…但20萬元太少無法對『裡面』交代。」等語,洪益章忌憚若拒絕將引發許明忠不滿及其在地方上之影響力,而不得不同意擇期再拿20萬元,許明忠始離去。嗣於99年農曆春節(99年2 月14日)前1 、2 日某日晚間某時,洪益章以電話約許明忠至工地現場取款,洪益章則委託永毅公司工地主任杞辰甫駕車並拿內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袋,至工地現場附近,交給由許明忠所指派去收錢之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及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7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許明忠另犯事實欄貳之二編號㈡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向粘修精詐取55萬元部分(100 年度偵字第7187號、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252號),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許明忠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當事人主張: ㈠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被告許明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均陳述同本院更審前判決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5頁),除對於下列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274 號【下稱原審卷一】㈠第60頁反面、第72至73頁):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陳○恩、鍾信銘、鍾信謙、楊文宋、施純榮、鄭金盛、洪益章、洪陳○鳳、陳莉婷、杞辰甫於調查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鍾信銘、鍾信謙、楊文宋、施純榮、鄭金盛、洪益章、洪陳○鳳、陳莉婷、杞辰甫於偵查時之陳述,因其等在偵查中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許明忠在場對質詰問之機會,應均無證據能力。 ⒊關於下列書證:①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2 紙、②98年3 月19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250 萬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及「級配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3/19字樣)、③98年6 月10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172 萬7073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及「級配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及6/10字樣)、④盛和興公司開立予茂聯公司之購買碎石級配發票影本8 紙(統一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EU0000000 、EU00000000、EU00000000、FU00000000、FU00000000及FU0000000 )、⑤茂聯公司簽發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影本4 張(票號YA0000000 、YA4747818 、YA0 000000、YA00 00000號)、⑥茂聯公司申設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細1 紙、⑦98年1 月16日所訂立「碎石級配買賣協議書」影本1 紙、⑧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1 份、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6 張、⑩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乙紙(其上註記98.1.15 、100 萬及承圃字樣)、⑪展強公司所有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 紙、⑫系爭支票四之支票正面、背面影本各1 紙、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A1PBK 交易明細資料、⑭98年1 月19日施宗志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暨附件資料、⑯承圃公司所申設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之頁面及內頁影本2 紙、⑰系爭彰化第一信合社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等相關資料,均為審判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審第274 號卷㈠第60頁、第62至63頁)。 三、本院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而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該被告以外之轉述者,為傳聞證人,其他被告以外之原供述者,則為原始證人。此傳聞供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此未為規定。實務上有謂:「證言係得自他人之陳述而確有根據者,並非絕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9年11月26日決議㈣三參照;該則決議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保留,並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編「證據章」之相關規定已修正),或認為:「傳聞供述由於轉述他人案外供詞,重複報告原始供述,不免因輾轉傳達或以訛傳訛,發生與原始供述歧異,甚至與事實相左之結果,故應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之立法原意,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04、3328號判決參照)。92年 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該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就此傳聞供述,亦未明定其例外適用之規定。第以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參見司法院92年 1月印行,美國聯邦證據法,第97至 120頁),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參照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至第328條),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是以,事實審法院於調查證據,遇有傳聞供述之情形,本乎傳聞證據之所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在於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予以核實之立論,自應先究明原始證人是否存在或不明,傳喚其到庭作證,使命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以確認該傳聞供述之真偽。因發見真實之必要,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命原始證人與傳聞證人為對質,俾求實體真實之發見。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微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如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供述相左或不一致,則得以傳聞供述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原始證人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參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2項),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第50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鍾信謙於100年1月25日調查時證稱:「有的,上開工程開工不久後,鍾信銘下工後到我家向我表示,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許明忠曾到工地事務所向他索取本案工程5%的工程回扣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802號【下稱偵卷一】偵卷一㈡第158頁);復於101年 5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是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表會主席,要求我們工程在做,工程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望我們可以回饋」、「(審判長問:鍾信銘有無具體告訴你是福興鄉代表會的何人要求回饋?)有」、「(審判長問:是何人?)他跟我說是代表會主席」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 253頁反面)。 ⑵證人楊文宋於100年1月24日調查時證稱:「鍾信銘少與我聯絡,本工程施作期間,大部分業務都是鍾信謙與我聯繫,鍾信銘不曾向我反映有代表會主席許明忠要求索賄1,000 萬元,但鍾信謙曾向我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54 頁反面);復於101 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筆錄中記載鍾信謙曾向你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否確有此事?)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這樣記載,我當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55 頁反面)。 ⑶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另外,本工程第一期承包商瑞鋒營造工地負責人鍾信銘約在97年 3、4 月間向我表示,主席許明忠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程回扣,問我該如何處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67號【下稱他卷一】第 147頁反面);復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鍾信銘是否有問過你如何處理回扣的事?)有,他有在工程的一開始問我這邊的生態如何,因為他說許明忠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要拿多少,他並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2頁)。 ⑷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陳稱:「……但之後洪陳○鳳上車後,有向我表示,剛剛交付許明忠現金20萬元並抱怨許明忠向本公司索討賄款等事,交付完後我就載洪陳○鳳返回公司」等語(見偵卷一㈠第 191頁反面);又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總共永毅公司付給許明忠的金額有多少?)我只知道跟老闆娘去的那一次給許明忠20萬元,老闆娘有跟我說給許明忠錢的原因,是他不給我們工程施作,會延誤工期,所以才會給許明忠錢……」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5頁);再於 101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載你老闆娘去工地時,你是否知道原因為何?)他說今天要拿錢過去給被告許先生……」、「……她當時有跟我說,現在時間距離有點久,她本來說要拿40萬元,先拿一半給被告,所以是先拿20萬元」、「(審判長問:在妳開車載洪陳○鳳回程中,洪陳○鳳是否有跟你提到他剛才有交錢給被告的事情嗎?)有」、「(審判長問:在回程途中,洪陳○鳳有無告訴你此次是交多少錢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76、77頁)。 ⑸據此,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關於被告許明忠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述均係經由鍾信銘告知或由鍾信謙輾轉再告知;證人陳莉婷關於被告許明忠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述係經由洪陳○鳳告知,是上開四位證人關於被告許明忠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詞,分別係聽聞自證人鍾信銘或洪陳○鳳所告知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四位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許明忠要求款項過程細節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應均予排除。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⒉關於證人陳莉婷、洪益章、杞辰甫、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顏國祥、施純榮等 8人,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施純榮、洪益章復再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作證,其等之證述與其等於調查站之證述有所不符、或有所簡略、或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是認其等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已有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係於甫遭約談時所述,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8 位證人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3.況本件證人陳莉婷、洪益章、杞辰甫、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顏國祥、施純榮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上開八位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施純榮、洪益章復再經本院前審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為證,並均進行交互詰問,而該八位證人於詰問中證稱其於調查站所言屬實(見原審卷一㈡第76頁反面、第79、84、115 、123 頁、第129 頁反面、第172 、173 、218 、219 頁),並引為該次庭訊之證言,故該八位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⒋又證人鍾信銘、洪陳○鳳等二人在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與同日偵訊供述內容相同,自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鍾信銘、洪陳○鳳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證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上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未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證人(包括立於證人地位之共犯)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明,而被告對於詰問權之處分模式,可為同意將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可為捨棄傳喚證人至審判中對質詰問、可為於證人經法院傳喚到庭時,放棄詰問或對於證人審判外不利之證述不為質問,是倘法院已賦予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亦明知證人於審判外有不利於己之證述(此於本案均無疑問,蓋本案上揭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均有選任辯護人,且皆經閱卷,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偵查中之證據咸應知之甚詳),卻不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詰問,或於證人到庭時不為對質詰問,自不得主張其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 ⑵最高法院雖曾表示未經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詳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51、3728號二判決意旨),然其所揭櫫者,乃是指法院不得以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即拒絕被告或選任辯護人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詰問之聲請,如法院於無法定事由拒絕被告傳喚證人之聲請,因已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應否認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言,而非指偵查中(含警詢)之證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即應否定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此觀諸該二判決之全文甚明。況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於警詢及偵查中本無對質詰問之法定程序,如一概因此即否定證據能力,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豈非均為具文,益顯選任辯護人所辯之無據。 ⑶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對被告許明忠、粘修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進行傳喚,並無以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為由駁回任何證人傳喚之聲請,是本案被告許明忠、粘修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並未受任何剝奪、限制,自無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被告許明忠、粘修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認證人鍾信銘、鍾信謙、楊文宋、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施純榮、洪益章、洪陳○鳳、陳莉婷、杞辰甫、李春成、許明忠、顏國祥、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於偵查中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之情況可言。 ㈣又證人鍾信銘、施純榮、洪益章、洪陳○鳳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之臆測之詞雖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被告許明忠、粘修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執之證人有關證述,就證人係陳述當時自己心境、感官等知覺之陳述,乃係陳述自己親見親聞之親身經歷,並非臆測,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指容有誤認,證人此部分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詳下列各證據項下論述)。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前開壹、二、㈡⒊粘修精所簽名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之影本2 紙、⑩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1 紙(其上註記98.1.15 、100 萬及承圃字樣)、⑫系爭支票四之支票正面、背面影本各1 紙等資料,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及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及施純榮等人所交付或收受或提示兌現,且為證人林茂聰、施純榮為特別證明曾交付經要求支付之款項予被告許明忠、粘修精及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之書面文書,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關於前開壹、二、㈡⒊⑥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細1 紙、⑦98年1 月16日所訂立「碎石級配買賣協議書」影本1 紙、⑧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1 份、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6 張、⑪展強公司所有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 紙、⑬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A1PBK 交易明細資料、⑭98年1 月19日施宗志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暨附件資料、⑯承圃公司所申設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2 紙、⑰系爭彰化第一信合社帳戶之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等相關資料,則係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彙整及資料之紀錄說明文書,或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調查局人員查證被告許明忠向茂聯公司人員取款過程之位置分配過程之記錄文書,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前揭其餘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無傳聞證據之例外,或與本案無關連性,故均無證據能力。 ㈦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明忠、粘修精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被告許明忠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明忠之供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許明忠,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包括前審)辯稱: ⒈伊擔任福興鄉代表會主席並沒有對該工程進行任何實質督導,支付工程款的審核權力在福興鄉鄉公所,伊及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均不過問工程之發包、驗收、撥款等事務,伊並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暨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述情事。 ⒉就向瑞鋒公司索取財物未遂部分:伊僅知道瑞鋒公司有一位姓鍾的先生,且伊沒有去向鍾信銘索取回饋地方工程回扣款的事情;伊是跟一位洪姓友人前往工地工務所時,向鍾先生洽談是否有機會承攬該砂石級配的二包,因鍾先生說已經發包給別人,所以就沒有再作確認了。 ⒊就向茂聯公司索取財物部分:伊有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見過許忠義及李春成、林茂聰等人,伊不知道他們講錢的事情是什麼;伊碰到李春成及許忠義時,是粘修精打電話給伊,請託詢問福興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關於向河川局聲請級配的事情,並依照課長所述,如實轉告粘修精等人知悉,且曾請課長及顏國祥一起到福興鄉鄉民代表會,讓課長回答粘修精。 ⒋就向粘修精索取財物部分:伊認識粘修精之後,粘修精就邀伊一起向茂聯公司承包砂石級配原料之提供,但遭伊拒絕;而伊是向粘修精借錢及借過票,1 張是30萬元,而透過粘修精向他堂兄粘○富借了1 張是25萬元,事後伊是匯入15萬元至粘修精太太的帳戶,另伊拿25萬元現金還給粘修精,伊不知道是否這些事情,使得粘修精將事情都推到伊身上。 ⒌就向展強公司索取財物部分:伊透過代表林正中介紹而認識施宗志,伊曾向施宗志借過20萬元,後來施宗志曾於選舉前向伊催討,伊原本答應要於99年農曆過年時償還,但後來沒有償還;伊不認識展強公司的負責人施純榮,也沒有見過施純榮,及跟施純榮說好要開100 萬元的支票,施宗志並沒有拿80萬元給伊。 ⒍就向永毅公司索取財物部分:伊知道這個工程,且見過洪陳○鳳但不熟,洪陳○鳳曾送禮至伊住處,且伊曾有一次與洪陳○鳳至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的工地碰面並談論到番社排水護岸工程是她兒子標到,伊基於關心而先後兩次至工地找他們,但伊沒有跟洪陳○鳳收20萬元或拿任何東西,也沒有請人至工地向杞辰甫收20萬元,更沒有跟永毅公司的人碰面過等語(見他卷一第160 至163 頁、第167 至168 頁、偵卷一㈠第34至36、40頁、偵卷一㈡第69至74頁、第75至76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342 號【下稱聲羈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一㈠第28至30頁、第289 頁、㈡第75頁反面、第77頁、㈢第31頁及該頁反面、100 年度訴字第1252號【下稱原審卷二】第25頁、100 年度他字第832 號【下稱他卷二】㈡第305 、307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168 頁)。 ㈡被告許明忠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從證人鍾信銘、鍾信謙及楊文宋等人證述內容觀之,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是由瑞鋒公司楊文宋與中臺灣營造公司鍾信銘兄弟合作承攬,合理懷疑本件工程應是瑞鋒公司出借牌照給鍾信銘兄弟承攬施作工程,與瑞鋒公司無關,故鍾信銘證稱被告許明忠曾欲向瑞鋒公司索取財物未遂之證述並非實在,而證人鍾信謙、楊文宋係聽聞證人鍾信銘轉述,其關於被告許明忠索賄部分係屬於傳聞證據,連帶懷疑其供述及證述之可信性(詳見原審刑事答辯續一狀,見原審卷一㈡第266 至272 頁)。 ⒉對照證人李春成、林茂聰、許忠義、粘修精等人之證述有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且其等證人關於被告許明忠向茂聯公司索取財物細節、有無與粘修精合夥砂石場,顯然彼此互不一致,無法僅憑其等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許明忠確有索取財物之事實為真實,進而使人確信無疑(詳見原審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見原審卷一㈢第47頁、第70至91頁)。另由證人林茂聰在原審證詞,茂聯公司是因為工程請款不順利,方希望以金錢解決,是縱認定被告有收取金錢,但由林茂聰的證詞,可以證明雙方係屬合意,應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的適用。 ⒊參酌證人粘修精之證述有前後有不一致之處,且依據粘修精證述內容,顯與貪污治罪條例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能否僅憑粘修精有瑕疵之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許明忠確有向粘修精索取財物之事實為真實,非無疑慮(詳見原審刑事辯護意旨㈠狀,見原審卷一㈢第47頁、第92至98頁)。 ⒋參照證人施宗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施宗志當時並未聽聞被告許明忠有向施純榮索取回扣之情事,故證人施宗志之調查站筆錄係其個人猜測之詞,當不足採為被告許明忠不利之證據;且觀諸證人施宗志歷次證詞,其證詞前後不一,是其證詞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以被告許明忠之立場而言,如真有向施純榮收受100 萬元,在經由證人施宗志取得100 萬元之支票時,表示被告許明忠與證人施宗志存在某種信賴關係,既然如此,為何被告許明忠與施純榮約定收受之金額、及被告許明忠與證人施宗志間之債權債務如何從中扣取等情節,被告許明忠均未與證人施宗志討論?證人施宗志供述上揭情節,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詳見原審刑事答辯狀,見原審卷一㈡第244 至263 頁) ⒌依據系爭番社排水護岸工程之決標公告,履約起訖日期為99年1 月5 日至99年4 月14日,而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公布之2009年鄉鎮市長選舉期日程,於98年12月5 日即投票、開票,於98年12月11日即公告當選人為粘禮淞,鄉鎮市長就職日期為99年3 月1 日,從而番社排水護岸工程之驗收、付款應係於粘禮淞鄉長期間,證人洪益章前曾擔任公所之建築技士,斷無不知之理,從而洪益章主張其係因被告代表鄉長鄭金盛而來乙情,為求驗收付款順利而同意給予回扣,根本與事實不符,其證詞殊難採信。又系爭彰化第一信合社帳戶明細,於2 月8 日另有30萬元現金支出,且該存摺上均無記載支出目的,顯難證明該40萬元即如證人洪陳○鳳所述係為支付被告許明忠所用,而非用於公司營運支出,而證人洪陳○鳳之證詞,顯然與營利性之公司須依照商業會計法必須記載日記帳或製作商業憑證等規定不符,且迄今亦無法提出筆記本以實其說,足證證人洪陳○鳳證詞顯然有違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殊難採信。再依經驗法則,被告許明忠果有違法收取回扣之意圖,豈有可能應允洪陳○鳳在工地人來人往時現場洽談金額及收取?公訴人主張被告許明忠有收取洪陳○鳳20萬元,除洪陳○鳳一面之詞外,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另參酌證人杞辰甫證詞,無法證明杞辰甫所交付20萬元的對象即為被告許明忠或指定之人,況依經驗法則,若如洪益章所言,係委由杞辰甫交付給被告許明忠或被告許明忠指定之人,因杞辰甫根本不認識收受款項之人,理應在交付款項之際,由洪益章馬上與被告許明忠聯繫確認收受款項之人是否無誤,豈有可能如證人杞辰甫所述情節,在毫無核對或徵信身分之情況下,即隨手將20萬元交付給陌生人,並於離開現場後,始告知洪益章已將款項交付他人,從而洪益章與杞辰甫之上揭證詞或無法證明被告許明忠收受20萬元,或違反經驗法則,均非可採甚明(詳見原審刑事答辯續一狀,見原審卷一㈡第272 至275 頁)。 ⒍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之要件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許明忠乃鄉民代表會主席,如果在審議鄉公所預算,或是代表會直接發包相關工程,就與被告職務有關係。但本件工程是由鄉公所發包、監督工程施做,驗收、付款,均非代表會之法定職權範圍,與代表會的職掌無關,被告許明忠根本無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而要依貪污治罪條例來論斷,一定要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機會之中才會構成,從本案所謂被害人的陳述,他們是被鄉公所刁難以後才透過粘修精找上被告許明忠去關說,既然是這樣怎麼會反而認為被告許明忠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來詐財,因此不管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定者都有違誤。加以,本件被告許明忠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訴向廠商收取財物之情事,退萬步言之,若法院認被告許明忠有向業者收取財物,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及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65條規定,被告許明忠有無如公訴人所指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不無疑問?蓋本案彰化縣福興鄉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其中發包、監督工程施做、廠商請款與准予發放工程款項等「均非」上揭福興鄉鄉民代表會或代表會主席或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職權範圍,是被告許明忠當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只有刑法的普通詐欺取財適用(見原審卷一㈠第58頁反面、見原審卷一㈡第247 至254 頁、第254 至262 頁、第267 、268 頁、第272 至274 頁)。 ⒎末參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035號、92年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之意旨,本案卷證資料完全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的證據,被告許明忠亦不構成此條文之構成要件;而原審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部分雖變更起訴法條,但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二款兩者的基本事實是完全不同,能否變更,容有疑義云云(見原審卷一㈢第33至35頁)。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須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要件,而依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許明忠並未以恫嚇方式向證人鍾信銘、林茂聰、李春成、施純榮、洪益章、洪陳○鳳及被告粘修精等人勒索財物,各該人亦均未因心生畏懼,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二、被告許明忠自95年8 月1 日、99年8 月1 日起,為福興鄉第18、19屆鄉民代表會代表兼任主席,並自96年11月間起兼任福興鄉鄉民代表會「工程專案小組」(該小組於該代表會第18屆第 3次定期會議中成立,成員包括林正中、洪振淞、粘秀存、蔡金投、許明忠等 5人)召集人,且負責監督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施政措施、預算、決算、議案及營繕工程執行與品質,並就福興鄉公所政策有發言、質詢之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粘修精於98年 1月16日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公司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且負責現場施工及提供機具,並每期以盛和興公司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及瑞鋒公司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茂聯公司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展強公司承攬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永毅公司承攬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等節部分,業經被告許明忠、粘修精等人供承在卷,且核與證人楊文宋、林茂聰、施純榮、洪益章、許明志、顏國祥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福興鄉公所於97年 8月20日針對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茂聯公司與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之工程契約書、茂聯公司與盛和興公司之工程買賣契約書、盛和興公司關於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開立發票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7月22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708 號函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決標公告、福興鄉代表會100 年8 月10日福鄉代字第1000000569號函及附件一、二、四、五、六之福興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19屆代表名冊、第18屆第3 次定期會議事錄、福興鄉鄉民代表會議事規則、第18屆第10、11次臨時會議事錄、福興鄉公所101 年2 月16日福鄉主字第10100019 52 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卷一第13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第44至46頁、偵卷一㈠第70至73頁、第117 至118 頁、第178 頁、原審卷一㈠第97至100 頁、第102 頁、第104 至111 頁、第112 至115 頁、第219 頁),此等部分堪以認定;又福興鄉公所須將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番婆農村改善工程及外中農村改善工程、番社排水護岸工程等工程預算金額均需納入預算書中,並送福興鄉代表會審議通過,且經執行完畢後,將金額納入決算數送代表會審議完成等情,亦經福興鄉公所以101 年2 月16日福鄉主字第1010001952號函(見原審卷一㈠第219 頁)予以說明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示被告許明忠就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向瑞鋒公司勒索1,00 0萬元或600 萬元部分: ㈠福興鄉代表會就福興鄉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情形,曾發文函請福興鄉公所依據工程進度向該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復經福興鄉公所函覆將於每個月月初提送工程進度及相關資料提供該會了解,再經福興鄉代表會要求,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97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先後2 次前往瑞鋒公司施工現場會勘等情,業經證人鍾信銘、許明志、顏國祥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福興鄉代表會97年9 月16日福鄉代字第0970000457號函、97年11月11日福鄉代字第0970000568號函、彰化縣福興鄉公所97年9 月19日福鄉建字第0970011324號函、97年11月12日福鄉建字第0970013893號函、97年11月27日福鄉建字第0970014425號函、97年11月28日福鄉建字第097001470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㈠第116 、118 頁、他卷二㈠第85、86、88頁),應為實在。 ㈡經證人鍾信銘證述如下: ⒈證人鍾信銘於99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他有在瑞鋒承攬上開工程期間有向你或瑞鋒營造索取回扣?)……他是直接向我要,第1 次是在97年2 月開工後沒多久他跟我說希望回饋給地方,第2 次是再過20來天後說要回饋1,000 萬,我回答說不可能,因為這是公開招標沒有這種方式。……第2 次他是說希望我們公司提供1,000 萬元給他說是我們公司回饋給地方,就以手比1 並說出1,000 。第2 次來就只來說1,000 萬元的事情……第3 次又約隔2-3 週,又是來工地找我,他先問我說那天講的金額如何,我還是說不可能,再來他就說降為工程款的5%,我還是拒絕,我說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物價開始上漲,我說5%不可能,如果是朋友關係我可以付1 筆錢給他吃茶,但是沒有講金額多少,他回應說喝茶這個不要。他就一再強調5%是可以的,這次還是沒有結論。後來我親自打電話約他到工地談,我說請他的朋友進場,我的施工團隊退場,由他認為可以施工的廠商接手施工,他回去研究後就回應說他朋友認為這名字都是我們瑞鋒公司,這樣進來施工沒有保障」、「(問:接下來又怎麼談?)他還是說5%,我說5%不可能,我可以付1 筆錢給他喝茶,他還是拒絕,他就說這件事情就不談了。他說不談的時間約是97年5-6 月間」、「(問:既然許明忠不是主辦的公務員為何你會理他?)他也算地方代表,也是主席,我不能與他撕破臉,他可以隨時組1 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所以我才理他,我怕他干擾施工……」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79 至180 頁、第183 頁)。 ⒉證人鍾信銘於101 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當時的談話內容為何?)被告來跟我們說希望回饋」、「(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對你說希望回饋,他當時有無詳細說明何謂回饋?)因為他們好不容易爭取工程發包,希望我們得標廠商回饋給地方」、「(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去找你,跟你說希望回饋時,有無表明他從事何職業?)當時我就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檢察官問:在被告跟你說希望得標廠商回饋給地方後,你是如何回應?)我跟被告講說,這是公共工程公開招標,在公司的立場,利潤是有限的,在我的立場,我是沒有辦法給他」、「(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有無跟你說明他希望回饋的具體金額?)他跟我碰面了三次,第一次是10% ,第二次是600 萬元,第三次鋼筋在飆漲,所以我說沒有辦法」、「(檢察官問:你剛所述,10% 的計算基礎為何?)以合約金額」、「(檢察官問:你說具體事情所指為何?)具體事情是指第一次10% ,第二次600 萬元,第三次我退場,被告可以請他的朋友進來施作」、「(檢察官問:既然許明忠非上開工程的主辦人員,他來找你,你為何要陸續回應他?)因為我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在立場上,還是要回答他的問題」、「(檢察官問:依剛才提示筆錄,你講說被告可以隨時組一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你為何當時會這樣講?)因為我們知道代表會有權利可以成立一個督導小組,隨時來工地督導」、「(檢察官問:上開工程既然是福興鄉公所發包,跟代表會的督導小組有何關係?)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時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法變更,我們工程就沒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上開筆錄記載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之陳述: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等語不同?)沒有不同,工程都會變更,預算跟經費都需要民意代表會機關審核認可,跟工程請款沒有關係」、「(審判長問:你證稱許明忠第一次跟你談具體的回饋金額為工程款的百分之十,當時有無具體指出多少數額?)沒有,就是指合約的10% 」、「(審判長問:你在99年11月18日調查站筆錄中回答,許明忠有來向你收取工程回扣款,他以右手比1 ,左手摀嘴,輕聲向我說1,000 萬元,有無此事?)有」、「(審判長問:你所指工程款10% 就是指1,000 萬元嗎?)大約這個金額」、「(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迄完工為止,被告可曾率領所謂的督導小組前來查驗工程?)有」、「(審判長問:有幾次?)兩次」、「(審判長問:時間是否記得?)是在施工期間97到98年間」、「(審判長問:查驗的內容為何?)查驗品質,還有路基,確實的項目鄉公所都有具體回覆給代表會」、「(受命法官問:被告第一次到工地跟你見面時,他如何介紹,是一個人還是有跟其他人一起來?)他一個人來,我們有互相交換名片」、「(受命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述,第三次被告跟你討論具體事情時,那時你有說你們退場,由被告請他的朋友來施作,當時被告有無說他朋友是何人或者有無帶這個朋友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47 至252 頁)。 ⒊雖證人鍾信銘就被告許明忠前來工地事務所次數及對話內容之細節,有些許不一,惟就被告許明忠多次前來,以其為代表會主席之身分,要求證人鍾信銘為金錢回饋而藉勢勒索財物之基本事實,均始終如一,自不得以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許明忠索取款項過程之具體細節,有些許不一致之處,即認其所為證述不實。則本院參酌證人鍾信銘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皆大致相符,且互核一致,且其在此前與被告許明忠素不相識,且無親誼或仇怨,若非親身經歷且屬實情,證人鍾信銘應無任意誣陷被告許明忠犯罪之須,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㈢證人鍾信銘於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期間,曾分別告知鍾信謙、楊文宋(由鍾信謙轉告)、顏國祥關於被告許明忠曾向其索取財物未遂乙情,業經證人鍾信謙、楊文宋、顏國祥證述如下在卷,堪認為真實: ⒈證人鍾信謙於101 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可以詳細說明鍾信銘當時是如何跟你提到福興鄉鄉民代表會關心工程的事情?)……他是跟我說當初有鄉民代表會主席,要求我們工程在做,工程是他們爭取下來的,希望我們可以回饋」、「(檢察官問:就你所知,鍾信銘是如何回應鄉民代表會主席的要求?)……我跟他講說工程沒什麼利潤,所以跟他講說要回絕。」、「(檢察官問:鍾信銘跟你提到代表會主席有要求回饋的事情,你有無跟其他人提過?)我有向我的上包瑞鋒營造老闆楊文宋提過」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52 至253 頁)。 ⒉證人楊文宋於100 年1 月24日調查時證稱:「……但鍾信謙曾向我提及有人要向本公司索取賄款,至於是何人要求索賄及金額若干,鍾信謙並未向我告知」等語(見偵卷一㈡第154 頁);復於101 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筆錄中記載鍾信謙曾向你提起有人要向瑞鋒公司索取賄款,是否確有此事?)是。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但是當時筆錄有這樣記載,我當時都是據實回答」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55 頁背面)。 ⒊證人顏國祥於99年11月18日調查中證稱:「(問:鍾信銘曾否向你查證許明忠之身分及他對上開工程之職權?)有的,約於97年3 月有一次我到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巡視督導,鍾信銘問我本公所之生態,即工程發包是否需支付工程回扣等,並表明福興鄉代表會主席許明忠曾至工地現場向他索取工程回扣,但未說明金額……」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15 頁);又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問:鄭金盛及代表會主席許明忠向本工程第二期包商茂聯公司索取工程款1 億2991萬1000元的百分之五,即為650 萬元,經討價還價,索賄500 萬元得逞,你是否知情?)……另外,本工程第一期承包商瑞鋒營造工地負責人鍾信銘約在97年3 、4 月間向我表示,主席許明忠曾至工地向他表明要拿工程回扣,問我該如何處理,……」等語(見他卷一第147 頁背面);復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鍾信銘是否有問過你如何處理回扣的事?)有……因為他說許明忠曾在工地表明拿回扣,但要拿多少,他並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0 、152 頁);再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站是否如此陳述?)在調查局記憶比較明確,以當時的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173 頁)。 ㈣綜前所述,被告許明忠自97年2 月13日開工後之某日起,迄97年5 、6 月間某日止,利用其為福興鄉代表會主席職務之權勢,以福興鄉南外環道路第一期工程為渠等所爭取,須回饋地方為藉口,藉勢接續多次向瑞鋒公司現場工地負責人鍾信銘勒索財物未遂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許明忠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二編號㈠所示被告許明忠就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向茂聯公司勒索150 萬元及350 萬元部分: ㈠被告粘修精應證人李春成之要求,有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簽名等情,業經被告粘修精在偵、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等人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影本2 紙(見他卷一第12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茂聯公司於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8 日分別自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中提領150 萬元、350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茂聰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他卷一第13頁)在卷可佐,亦屬無訛。 ㈡參酌下述證人許明志、顏國祥證述之情節,足認茂聯公司承攬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時,向福興鄉公所請領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時,未如期獲得福興鄉公所撥款之事實為真實:⒈經證人許明志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明志於99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該工程第一次提出複驗請款是否由你擔任複驗官?)是。當時複驗結果認為有缺失,要求他們改善,再來請款,水溝溝深、溝寬尺寸不符…我第一次複驗時,有發公文請廠商改善,當時這些缺失我沒有拍照存證,當時監造人員是任盈顧問工程現場監工李工程師,第一次複驗顏國祥有去,廠商有茂聯林經理,我有說請他改善再來請款…但第一次請款延誤會影響第二、三次,因為前面改善的支出會延誤到第二期辦請款的程序,也就是第一次金額要確定才能再進行第二期,所以第一期慢了,其他期也跟著慢。」等語(見他卷一第94頁)。 ⑵證人許明志於101 年9 月20日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本件工程驗收你有參與幾次?是否全程都有參與?)有,我參與三、四次。」、「(檢察官問:他第一次請款是97年11月5 日到核撥下來是98年,拖延的原因為何?)當時是11月份第一次查驗,去現場核對他們所提的數量報表跟現場是否符合,去核對,核對以後發現有不符。」、「(檢察官問:哪些不符?)水溝寬度、高度都跟設計圖不符。」、「(檢察官問:這是你第一次參加,後來是否還有參加?)這次第一次,在12月他們又第二次申請複驗,那時我已經是課長,所以改派其他職員去查驗,針對之前的問題複驗。」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35頁背面、第36頁)。 ⒉證人顏國祥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調查中證稱:「有的,但是因為施工品質有瑕疵,其中排水溝施工內容不符契約規範,曾要求廠商改善並修正估驗計價表再提出請款,我記得第1 、2 次的估驗款都有類似問題,所以時程有所延誤。」等語(見他卷一第146 頁背面)。 ⑵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第二期的茂聯公司,在申請估驗後要申請工程款的過程,是否有發生工程款延後撥款的現象?)第一期至第三期的估驗應該有延後撥款的現象,估驗的程序是監造單位審查通過,送到我這邊複核後,我簽請科長派人至現場複驗,至現場估驗時,有發現材料跟估驗的計價有不符的狀況,或者是尺寸不符,若有問題請他們改善工程,若跟施工計畫相符,就請他們改估驗單,這3 期估驗就我所知都有問題。」等語(見他卷一第152 頁)。⒊至於證人許明志、顏國祥雖均證述稱:茂聯公司請領估驗款不順係因施工品質有瑕疵,而由福興鄉公所要求茂聯公司改善後,始依約撥款等情(見原審卷一㈡第36頁、第176 頁背面),縱屬真實,然此僅能證明茂聯公司因施工品質有瑕疵,而由福興鄉公所要求茂聯公司改善後再請款之事實;且適足證明茂聯公司就該工程第一、二期之驗收請款之時程確有耽誤;惟並不足以資為否定被告許明忠曾以其身為代表會主席兼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身分及權勢,暨藉茂聯公司請領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不順利等事由,向茂聯公司勒索財物之事實,而作為被告許明忠有利之依據。 ㈢參酌下述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之證述,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偵卷一㈠第169 至173 頁),堪認被告許明忠確實曾藉端向茂聯公司勒索150 萬元及350 萬元,而由證人李春成、許忠義與被告粘修精在被告粘修精經營之上揭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由被告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二上簽名見證後,將裝有現金150 萬元、350 萬元之紙袋,轉交予被告許明忠之事實: ⒈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因之,證人等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等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參照),先行敘明。 ⒉經證人林茂聰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茂聰於99年4 月20日調查時稱:「…代表會主席許明忠向我索賄500 萬元得逞…在估驗時福興鄉公所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我們依照估驗人員所求全力配合,完成估驗3 次,本公司先後分別於第1 次97年11月5 日【估驗金額589 萬9184元】、第2 次97年12月4 日【估驗金額1025萬2574元】、向福興鄉公所提出估驗款申請,但福興鄉公所未依規定每月支付,經理李春成、協力廠商許忠義開工之初工程需要砂石,在工地鄰近因訪價砂石時認識砂石業者粘修精,李春成告訴粘修精工程施工遭福興鄉公所故意刁難一事,粘修精主動告訴李春成,他認識福興鄉代表會主席許明忠,可以請他向鄉長溝通,請福興鄉公所不要再刁難,依工程契約執行…索賄650 萬元【即工程款1 億2991萬1000元的百分之五】,我認為本工程乃公開招標利潤微薄,我不願意,但透過李春成與許忠義協調,經討價還價…代表會主席許明忠堅持索賄500 萬元,否則會繼續阻擾工程及估驗付款,我才不得不答應,但是我告訴許明忠先支付150 萬元,另外350 萬元等第1 次、第2 次、第3 次【申請日期:98年12月28日,估驗金額991 萬329 元】工程估驗款撥付本公司後再支付,許明忠答應我們,約定在97年12月30日交付150 萬元,當天我提領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現金150 萬元【千元紙鈔】後,於當日下午約2 時30分左右,我與李春成、許忠義前往粘修精砂石場【位於本工程現場鄰近】,親自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簽收後,由粘修精轉交許明忠…,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鄉長鄭金盛仍未將第一次至第三次估驗款撥付,我請許忠義透過粘修精聯繫許明忠,於98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與許明忠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李春成、許忠義、粘修精、許明忠等五人,我及李春成、許忠義、粘修精先到場泡茶聊天,等主席許明忠抵達現場後,我與許明忠相互交換名片後,許明忠即以不友善的口氣告訴我們:『150 萬元我交付給鄉長【鄭金盛】,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500 萬元】,否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們。』,當時我向許明忠表示:『不是講妥了嗎?先付150 萬元,等3 次估驗款領到後再支付350 萬元?』,許明忠回答我:『我也沒辦法,那是鄉長的意思。』,我無可奈何地答應,並約定在98年1 月8 日下午在亦在粘修精的砂石場交付350 萬元,98年1 月8 日我再從上述帳戶中提領 350 萬元千元紙鈔,交由李春成、許忠義攜帶前往至粘修精砂石場辦公室內,由李春成交付給粘修精,粘修精簽收後,立即將現金350 萬元交付給在場之許明忠…即於98年1 月19日【實領金額560 萬4225元】撥款及98年1 月21日【實領金額973 萬9945元】陸續撥款。」、「(問:上述茂聯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 萬元及於98年1 月8 日交付350 萬元予粘修精,粘修精如何簽收?請提供簽收該2 筆賄款之憑證予本站參考?)…許明忠索賄時,我為了怕賄款被粘修精私吞,我請粘修精寫收據給我…我請本公司莊鳳娥小姐開立現金傳票『日期:97年12月30日,150 萬元』及『日期:98年1 月8 日,會計科目:工程支出,摘要: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金額:350 萬元』,粘修精收取上述賄款後,均有在該2 份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及寫上日期,我願意提供該2 張傳票影本供貴站參考。」等語(見他卷一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 ⑵證人林茂聰於99年9 月15日偵查中稱:「(問:對李春成剛才證述有帶現金跟粘修精買砂石?)…拿這現金給粘修精並不是向他買砂石的。當時並未跟粘修精簽立契約,如何跟他買砂石,也不會有什麼訂金…正式買賣我們都用即期支票,且對方要開發票,但這2 筆都沒有…」、「(問:你如何知道要透過粘修精送錢,就能夠讓工程款順利撥下來?)…許明忠當面在粘修精的砂石場向李春成表示說鄉長鄭金盛就是要錢,金額要650 萬元,最後談成500 萬元,那我們說要分2 次給,第一次給150 萬元,工程款下來後再給350 萬元,但我們付了150 萬元後,工程款沒有下來,我們透過粘修精去找許明忠問,我們就約在粘修精的事務所…然後許明忠態度並不是很好,當場說鄉長對分期付款很不高興,後來我們才再去借錢,把350 萬元交給粘修精,但這一次我就沒有到現場,這次我是交待李春成去的,李春成有跟許忠義一起去李春成回來說,錢將錢交給粘修精,有簽傳票交給會計。」等語(見他卷一第58至59頁)。 ⑶證人林茂聰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情形為何?)工程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經過砂石場的老闆粘修精介紹認識代表會主席,就拜託代表會主席去溝通,溝通結果許明忠說鄉長要500 萬元,我就先跟他說分期付款,他起先說好,先拿150 萬元,後來拿完150 萬元還是領不到工程款,我就再找主席,主席說鄉長很不高興,他說可不可以一次付清,我們就再去籌錢拿了350 萬元交給主席,拿完之後沒有多久,第一、二期工程款我就拿到了…」、「(檢察官問:此500 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本來他是要5%,計算出來是650 萬元,後來有溝通是500 萬元。」、「(檢察官問:交付款項你是否有在場?)我只有第一次有在場。」、「(檢察官問:第一次情況為何?)我們拿一個紙袋裝150 萬元,到粘修精的砂石場,當時主席還沒有到,我們坐了一下子,主席到了之後,就把錢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當場在現金支出傳票簽名,再由粘修精將錢轉交給許明忠,交付款項之後,我們就走了,沒有講話…」、「(檢察官問:為何後來又要在交第二次款項?)本來是約定交完第一次的150 萬元,領到工程款後,再交付350 萬元,後來一直領不到工程款,我透過粘修精找到主席,主席來到粘修精的辦公室就說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看我們能不能一次付清。」、「(檢察官問:你是該次見面之後,隔多久再交350 萬元?)98年1 月8 日。」、「(檢察官問:交付350 萬元你是否有出面?)沒有,我委託我們公司的經理及許忠義一起過去。」、「(檢察官問:你為何叫粘修精簽?)因為是在他的砂石場交付的,為了公司的程序,寫成是買砂石的訂金。」、「(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刁難是什麼?)請款領不到錢,工程也有刁難。」、「(檢察官問:工程如何被刁難?)我做的是土木工程,不是精密的機械,連差0.1 公分就要扣款,我有拍照存證,水溝的寬度及深度差一點點都要扣款。【庭呈書面資料一份】…」、「(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在第一次交付150 萬元,你將紙袋交付給粘修精之後,有無看到粘修精如何處理這裝有現金的紙袋?)粘修精將紙袋交給主席。」、「(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在場還有無其他人?)在裡面的有我、主席、李經理、還有粘修精,該次許忠義好像沒到場,沒有其他人在場。」、「(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們是在交錢的那天,就把傳票拿去給粘修精簽名嗎?)是。」、「(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在交付錢當天,為了公司好交代,請粘修精在上面簽名,為了公司好交代是何意?)…錢出去要有證據。」、「(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為何原本會還給粘修精?)粘修精說我們處理好之後,把原本還給他。我就影印留下來。」、「(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錢最後不是要付給粘修精,為何要他簽名?)在他的工廠交付,主席又是粘修精介紹的,我為了要取一個證據,所以請他簽字,所以證明我把錢交付給誰。」、「(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你並不是要證明錢是交給粘修精?)錢確實是交給他,粘修精再轉交給主席。」、「(審判長問:是何人告訴你說,這500 萬元是鄉長要的?)是主席說的…」、「(受命法官問:據你剛才所述,在第一次交150 萬元時,紙袋有拿給粘修精,粘修精再轉交給許明忠,粘修精確實有接觸到紙袋,再拿去給許明忠嗎?)有,我有親眼目睹。」、「(受命法官問:當時既然許明忠也在場,為何你不直接把紙袋交給許明忠,而要交給粘修精再由粘修精交給許明忠?)我當時就有計劃要讓粘修精簽字,所以我就把紙袋交給粘修精,再由他轉交給許明忠。」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1 頁至第127 頁)。 ⒊證人李春成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春成於99年5 月27日調查時稱:「…後來在估驗時福興鄉公所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我們依照估驗人員所求全力配合,完成估驗3 次,向福興鄉公所提出估驗款申請,但福興鄉公所未依規定每月支付…我告訴粘修精工程施工遭福興鄉公所故意刁難一事,粘修精主動告訴我,他認識福興鄉代表會主席許明忠…可以請他向鄉長溝通,請福興鄉公所不要再刁難…討價還價,鄉長鄭金盛及代表會主席許明忠堅持索賄500 萬元,約定在97年12月30目交付150 萬元,當天林茂聰提領現金150 萬元後,於當日下午約2 時30分左右,林茂聰與許忠義及我前往粘修精砂石場…粘修精簽收後,由粘修精轉交許明忠…,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鄉長鄭金盛仍未將估驗款撥付,我請許忠義透過粘修精聯繫許明忠,於98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是領款日期的前一天】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與許明忠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林茂聰、許忠義、粘修精、許明忠等五人,許明忠告訴我們要再拿350 萬元,98年1 月8 日公司提領350 萬元千元交我及許忠義攜帶前往至粘修精砂石場辦公室內,由我付給粘修精,粘修精簽收後,立即將現金350 萬元交付給在場之許明忠。」、「(問:上述茂聯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 萬元及於98年1 月8 日交付350 萬元予粘修精,粘修精如何簽收?)我為了向公司交待,所以將錢交付時,我請粘修精寫收據給我…」等語(見他卷一第7 至8 頁)。 ⑵證人李春成於99年9 月15日偵查中為證時,雖曾一度改口稱上開150 萬元及350 萬元是向被告粘修精購買砂石的訂金,然經檢察官質問後,亦證稱:「(問:於99年5 月問調查站做的筆錄是否實在?)當時問我時,我只有記得我就有回答,至於他們問我什麼我已忘記了。」等語(見他卷一第57頁)。 ⑶證人李春成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多少錢?付給誰?)150 萬元,及350 萬元,分兩次…」、「(檢察官問:在事發後,有在調查站及檢察官那裡進行偵訊,當時記憶是否比較清楚?)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越來越模糊。」、「(檢察官問:當時在訊問時有無對你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方法?)沒有,他們當時問我什麼,我知道什麼就回答。」、「(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這150 萬元及350 萬元是否是分兩次交付?)是。」、「(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是何人帶去的?)是我帶去的。」、「(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是用什麼東西裝的?)是用袋子裝的。」、「(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袋子是交給何人?)當時被告兩人都在,我就拿給他們,我是拿給粘先生後,粘先生接手後,就把錢放在桌上,我們就離開了。」、「(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此二張你是否有印象?)有。」、「(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這兩張是否是你當時拿去的?)是我拿去的,要給他們簽的。」、「(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為何要求粘修精在上面簽名?)我拿錢要有一個交代,表示有把錢交給對方。」、「(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你本來是要求何人簽名?)我錢拿給粘修精時,就要他簽名,當時許先生也在場。」、「(檢察官問:最後這兩張現金支出傳票粘修精有無要你拿回去給他?)有。」、「(審判長問:你先後交150 萬元及350 萬元給粘修精及許明忠,時間是否在97年12月30日及98年1 月8 日?)是。」、「(受命法官問:你們付款之前,茂聯公司在驗收或請款和你們其他新包的工程是否有被刁難的部分?)公所有時候會比較晚將款項撥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14 頁背面至第120 頁)。⑷至於證人李春成於99年9 月15日於偵查中證稱:「(問:福興鄉公所有照工程進度付款?)一開始沒有照進度付款,因為工程品質有問題,後面有照進度付工程款,付款前,鄉公所會派人來看進度及實際估的,一開始時候,會有許多瑕疵或尺寸不符的情況,後來我們就把工程品質做好,進度改善,鄉公所就不會刁難,就照進度付款。」、「(問:是否有透過他人跟鄉長鄭金盛協調如何支付工程款的問題?)是有去拜託承辦人員,我是沒有透過他人去找鄉長鄭金盛,我是於97年12月30日拿150 萬元訂金及於98年1 月8 日拿350 萬元訂金給粘修精,他有簽收,但他沒有開發票…我是帶現金去,粘修精向我說是要去買砂所以才帶現金過去,當時砂石很缺,所以要用現金買比較好買。」、「(問:為何跟粘修精的其他交易都用支票,只有這2 次要特別用現金?)當時是粘修精向我說要用現金買砂石,但不知道他為何要用現金買砂石。」、「(問:拿現金給跟粘修精買砂石及跟鄉長鄭金盛協調如何收工程款間有何關係?)我不知道有什麼關係。」等語(見他卷一第56至5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為證,對於前揭150 萬元及350 萬元是以現金在砂石場分2 次交付被告許明忠、粘修精之事實能明確陳述,卻對於茂聯公司為何要付此500 萬元之原因,及是否有經由被告粘修精幫茂聯公司向被告許明忠協調,及被告許明忠是否有索取回扣等情,均證稱忘記了等語。觀諸證人李春成證述內容,除就關鍵問題諸多迴避外,亦與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況證人李春成為茂聯公司經理,而500 萬元並非小數目之金錢,且由其交付被告粘修精後,雖有請被告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二上簽名,但事後未幾即將傳票原本返還被告粘修精,亦非一般交易之常情,其對交付此500 萬元之目的,豈有不知之理,其此部分證言,無非避究或事後維護被告許明忠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許忠義證述如下: ⑴證人許忠義於99年10月21日調查時稱:「…約於97年12月中旬,李春成要我陪他去找粘修精,告訴他本工程施工遭福興鄉公所故意刁難一事…所以要李春成與我再去向許明忠協調,第1 次付款(97年12月30日)前10天(97年12月20日左右)下午2 、3 時許(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與李春成至粘修精級配場,當時粘修精、許明忠、李春成及我4 人都在場,我與李春成向他們表示林茂聰工程款1 億餘元的百分之五太高,他無法接受,林茂聰授權我,我向許明忠…提議如果3 、400 萬元林茂聰可以接受,許明忠表示除了鄉長鄭金盛以外,還有多人要分,鄭金盛授權給許明忠出面談判,許明忠當場表示500 萬元可以接受,但是要回去跟鄉長報告,取得鄉長鄭金盛同意才可以,所以我與李春成就回去向林茂聰報告鄉長鄭金盛、許明忠索賄降為500 萬元,林茂聰告訴我他考慮2 天後很無奈的同意,我再由我與李春成電話邀約粘修精,當天下午李春成與我就去粘修精級配場,與許明忠、粘修精見面,當時我們4 人在場,許明忠表示鄉長鄭金盛同意賄款降為500 萬元,李春成及我也表示同意,但是李春成提議茂聯公司支出要有憑證,否則無法報帳…」、「談妥後約1 星期,林茂聰以公司現金調度困難為由,第1 次先支付150 萬元,等本工程已估驗1 至3 次工程款,福興鄉公所撥付款後再付350 萬元,第1 次支付時(實際時間為97年12月30日),李春成找我一起去粘修精的工場,當時許明忠及粘修精已在現場等候,李春成將150 萬元現金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當場就在李春成拿出來的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當時許明忠也在場,約1 星期後(確實日期我不清楚),本工程的估驗款福興鄉公所並未撥付,林茂聰要我約許明忠見面,我們於98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約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與許明忠見面,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及李春成、林茂聰、粘修精、許明忠等五人,許明忠一再強調表示他有將150 萬元交給鄉長鄭金盛,但鄉長鄭金盛不高興分期付款,要我們一次拿足(500 萬元),否則他無法幫忙跟鄉長溝通。當時林茂聰向許明忠表示不是講妥了嗎?先付150 萬元,等3 次估驗款領到後再支付350 萬元,許明忠表示我也沒辦法,那是鄉長的意思。許明忠要求儘快支付剩餘的350 萬元,林茂聰無可奈何地答應,並約定隔日98年1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在亦在粘修精的砂石場付款,仍由我陪同李春成交付350 萬元。依約前往,李春成親自將350 萬元交付許明忠、粘修精,由粘修精在現金支出傳票(工程支出,盛合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350 萬元)上簽收後,福興鄉公所才陸續撥款。」、「…當時是我與李春成、許明忠等3 人都在場親眼看到粘修精所簽收之立據,…並非級配訂金。」、「…我沒有串證,今天我是坦白供述一切經過情形。」等語(見他卷一第98至102 頁)。 ⑵證人許忠義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稱:「…因為該工程茂聯公司每月請款一次,連續三期請不到款項,發現有人想要拿回扣,所以李春成找我與其協商,是林茂聰指示我與李春成一起去的…事後雙方各退一步用500 萬元價格再協議,我協議後回去跟林茂聰說明,而許明忠也表示他得到鄉長鄭金盛授權,處理本件回扣,林茂聰考慮2 天後也是接受,回扣的帳目是當場寫張現金支出的傳票,由李春成當場帶去,粘修精簽收,分2 次,1 次是在97年12月30日,另一次在98年1 月8 日,第一次150 萬元,第2 次350 萬元,會計科目均記載工程支出,摘要均記載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定金,事實上該筆支出是為支付給許明忠…的回扣,都是以現金支付,第一次交完錢之後,第二次交錢之前,茂聯公司請款仍然不順,有親自前往粘修金的砂石場辦公室了解,那次我也有去,林茂聰說你們拿錢不辦事,對方則說林茂聰沒按照約定一次付清,林茂聰無奈,一次拿350 萬元付清。」等語(見他卷一第119至121 頁)。 ⑶證人許忠義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在偵查中你是否有這樣說?【告以筆錄要旨】)連續三期請款,我有這樣說,請款請不下來的問題,我有提到。」、「(檢察官問:茂聯公司把錢交給李經理,李經理把錢交給誰?)…他把錢放在桌上。」、「(檢察官問:你當時表示150 萬元交付後,許明忠說鄉長不高興分期付款,要一次拿足,否則他沒有辦法跟鄉長溝通,是否如此?)這段我有這樣說…」、「(受命法官問:據你所述,你們一起離開,而之前你有看到李春成拿一個紙袋進辦公室,並要求粘修精簽名,該紙袋李春成是交給何人收受?)那天去確實是放在桌上。」、「(受命法官問:李春成是要拿給何人?)李春成拿了簽收單要粘修精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9 至133 頁背面)。 ⑷至於證人許忠義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雖另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此工程茂聯公司有被索賄的事情嗎?)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他交錢是分幾次?)…我只知道我去一次。」、「(檢察官問:你當時說,李春成找你陪他去找粘修精說工程被刁難的事情,跟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忘記了。他找我去要談買賣級配及品質的事情。」、「(檢察官問:有無討論到工程被刁難的事情?)他們沒有跟我講這個。」、「(檢察官問:到底有無索賄650 萬元,你去幫他們協調降到500 萬元的事情?)我當初作筆錄就沒有提到索賄的事情,他們有送多少錢,分幾次送錢,我有講,但我沒有講是什麼錢。」、「(檢察官問:你當時這樣說的基礎為何?是否有在場聽到或看到?)沒有在場聽到或看到。調查站筆錄應該是他們先做好後,才叫我去的。這段話李春成和林茂聰在調查站先做完筆錄後,他們才跟我說的。」、「(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跟李春成去交付款項時,李春成有無跟你說要送給誰、做何事?)他一開始跟我說,要買級配的錢。」、「(審判長問:你跟李春成一同去粘修精辦公處交錢該次,林茂聰有無一起去?)沒有,我不曾跟林茂聰一起去粘修精的辦公室。」等(見原審卷一㈡第129 頁至第132 頁背面),非但與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情節有異,且內容多所矛盾,且與下述證人陳○恩所證述一般工程訂購砂石級配之業界慣例有違,應係事後維護被告許明忠之詞,不足採信。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之供、證述如下: ⑴被告粘修精於99年10月21日調查時供稱:「李春成曾在97年底(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向我提起,福興鄉公所在估驗時福興鄉公所估驗人員即百般刁難,例如在地上有威士比的玻璃瓶罐,即可用不同角度拍照取證罰茂聯公司罰3 次款,茂聯公司雖依照估驗人員所求全力配合,完成估驗,但過程仍不順利…許明忠在我的工務所裡面告訴李春成協調後的結果,鄉長鄭金盛索工程款1 億餘元的百分之四至五左右之回扣款,詳細金額我不清楚,林茂聰剛開始認為本工程乃公開招標利潤微薄,回扣金額必須還要談…我印象最深刻有2 次,第1 次是在97年12月間,我親眼看見茂聯公司李春成曾提一只裡面裝有現金的紙袋,現金金額150 萬元,因為當時【實際時間為97年12月30日】由我在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97年12月30日工程支出—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150 萬元』見證…當時許忠義亦在場…第2 次是在98年1 月8 日,李春成一樣提了一只現金紙袋,裡面裝有現金350 萬元…李春成交款後…請我當見證,且為了向茂聯公司會計部門有所交代方便報帳,李春成拿出寫妥之現金支出傳票『98年1 月8 日工程支出—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定金350 萬元』請我簽名後攜回公司…」、「當時我是受李春成所託作為交付賄款之見證,當時福興鄉代表會主席許明忠順口表示他不能簽名,所以我才幫忙…」、「…上述2 張現金支出傳票都是茂聯公司事先寫好拿給我簽名的,因為方便茂聯公司報帳,當時要請許明忠簽名,許明忠回答說他不可能簽名,李春成才拜託我幫忙他在該2 張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等語(見他卷一第131 至134 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李經理有用紙袋裝著不知裡面是什麼東西到我福興鄉儲料的辦公室…他們談到比較敏感的話題,我會迴避…要讓許明忠簽,但許明忠不簽,所以就拜託我當見證人簽,這2 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除了我簽名外,其他都是茂聯公司事先寫好。我是簽這2 張現金支出傳票,才知道紙袋裡裝的這些金額,但我沒有去核對金額,錢也沒有拿出來,我過2 天就打電話去給李經理說我把這2 張現金支出傳票拿回來,之後就把這2 張現金支出傳票的原本給撕掉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42 至143 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1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的記憶中,代表會曾經到過現場參與這個二期工程嗎?)有到現場關心,有時居民抗爭,他們也會過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許明忠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的職責、權限?)就是怕會影響到…」、「(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做本件工程期間,你有無聽說過茂聯公司向公所請款,被公所刁難的事情?)有,我一開始接觸就有聽到現場的工地主任、工班有講。」、「(檢察官問:所以你有在場目擊到交付500 萬元的過程嗎?)我沒有看到現金,有看到紙袋。李經理拿著紙袋,因為主席坐對面…」、「(檢察官問:然後你說為何要給你簽,許明忠就說我不可能簽這個?)李春成經理是先拿出來要給主席許明忠簽,主席就說我不可能簽這個,李經理也不敢說怎麼樣,後來要離開時他們二人起身,李經理說小粘你幫我簽,不然我回去會計問我錢拿到哪裡去了,我說這個又不是我收的,為何要我簽,他說你就幫忙一下,我隔天就拿回來,結果他隔一個禮拜才拿回來讓我撕掉。」、「(檢察官問:所以這500 萬元確實是回扣,不是你的級配款?)對…」、「(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許明忠的接洽過程中,確實有認識到許明忠有影響力?)…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像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公所反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都不去關心一下…」、「(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請提示同卷宗第142 頁偵查筆錄最下面的回答。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關於500 萬元的部分,看答的第三行處,你說『這個傳票是我簽的沒錯,林茂聰的工程有疑異,會拜託鄉代會主席許明忠去瞭解一下是怎麼一回事,茂聯公司有主動提到幫忙不會失禮』,這句話講的對嗎?【提示】)對。」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31 至239 頁背面)。 ⒍雖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原審及本院一再供、證稱:伊僅有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但沒有經手錢等語,然參酌證人林茂聰、李春成上開本院採認之證詞,暨被告許明忠於10年11月1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看到是裝著150 萬及350 萬元的袋子,但是是證人粘修精拿去的,我有看到粘修精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41 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或係畏於收受裝有150 萬元及350 萬元現金之紙袋後,再轉交予被告許明忠之行為係屬違法行為,而就此部分有所規避,顯屬不可採信外;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前迭次於調、偵及原審審理之供、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等人供陳大致相符,是其前開證言應可採信。 ㈣參酌證人陳○恩下述證詞,足證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並未經盛和興公司同意簽立,且所記載150萬元及350萬元款項亦非盛和興公司所收受者: ⒈證人陳○恩於99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述:「(問:(提示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97年12月30日及98年1 月8 日2 張)你們公司是否有收到這一筆500 萬元的級配訂金?)我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簽收人是粘修精,粘修精並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他也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見他卷一第79至80頁)。 ⒉證人陳○恩於101 年9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在97年底及98年初,向茂聯收受150 萬元的現金及350 萬的現金?)我們都是收票,所以沒有收過現金。」、「(檢察官問:上開兩張現金支出傳票就是辯護人剛才問你的150 萬元及350 萬元現金?)這兩筆我不知道,我跟粘先生都是收茂聯公司的票,傳票不是從我公司開出去的。」、「(檢察官問:你有無收到現金傳票上的500 萬元?)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8至33頁)。 ㈤綜上各節,被告許明忠於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8 日,在上揭辦公室內,先經由被告粘修精自證人李春成處分別收受裝有150 萬元及350 萬元紙袋及在系爭傳票一、二上簽名後,再自被告粘修精處,收受裝有150 萬元及350 萬元紙袋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許明忠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伊未向茂聯公司勒索,及自粘修精處收受裝有150 萬元及350 萬元紙袋等語,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二編號㈡所示被告許明忠向粘修精勒索55萬元部分: ㈠證人顏國祥於99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在98年6、7月間離職前,有發現茂聯公司碎石級配有點瑕疵,那時有誰請你不要用嚴格的標準來處理?)是許明忠,我印象中曾經有發文要求茂聯公司將級配挖起來重鋪,茂聯公司打電話給我正在重鋪的,我人有至現場看,當時許明忠也在現場,許明忠說碎石級配他有插股,這樣暗示我不要太嚴格,雖然他沒有說。」等語(見他卷一第152 頁)。足認證人即被告粘修精所承攬茂聯公司轉包碎石級配及施工工程,曾經福興鄉公所人員驗收不合格,而被要求挖起重鋪之事由為真實。 ㈡參酌證人鄭○君、莊世雄、陳克威、蔡淑莉之下述證詞,及卷附支票存款帳戶移管同意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00 年4月26日彰二林字第100100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2份 與交易往來明細表2份、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 、系爭支票三之正反面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蔡淑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見他卷二㈠第156至170頁)、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見他卷二㈠第190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見他卷二㈠第226頁)、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 戶申請書、鄭○君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二㈡第256、257、270頁),足認被告許明忠確曾自粘修精處收受系爭支票 一、系爭支票三,並分別輾轉於陳克威、蔡淑莉所有帳戶中兌現之事實: ⒈證人鄭○君於100 年4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問:匯給粘○鴻的錢,是由妳去匯的嗎?)是,不過我是當天才知道為何要去匯這筆錢,是匯到啟翔工程行,代表人是粘○鴻,我當時很生氣,我還打電話去問粘○富的老婆,當天粘修精才告訴這票是給福興鄉代表會的主席拿去了,我當天是應該是寫存款單…」、「(問:匯款的25萬元如何來的?)是從我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領出來,我是當天領當天存入。」等語(見他卷二㈠第12至13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影本、交易明細及系爭支票三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二㈠第166 至168 頁)。 ⒉證人莊世雄於100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附支票,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金額30萬元)這張支票背面之背書「許」是何人簽的?)是許明忠簽的,因為他將支票交給我時,我叫他簽的,這是因為他欠我錢,所以才拿該張支票給我,他向我借30萬元,是分次給我借的。」、「(問:(提示卷附支粟,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金額30萬元)這張支票是如何來的?)是許明忠交付給我的…他拿到我家給我的…所以我就收下來…」等語(見他卷二㈡第301 至302 頁)。 ⒊證人陳克威於100 年7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內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何這張支票最後會存到你的帳戶內?)…是我拿去存的,我的下線莊先生跟主席都有在支票背後背書,我雖然不知道主席叫什麼名字,莊先生有跟我說他是隔壁鄉的主席,莊先生住○○鄉。」等語(見他卷二㈡第296 頁)。 ⒋證人蔡淑莉於100 年7 月15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卷附支票號碼:CC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溪湖銀行、金額25萬元影本】為何會存入妳的帳戶?)這張支票是許國書拿來向我借錢的…」、「(問:妳剛才說提示給妳看的支票的來源是否屬實?)屬實,支票是許國書交付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二㈡第291 頁反面)。 ㈢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及證人顏國祥下述證詞,及卷附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支票存根影本2 紙(見他卷二㈠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許明忠確實藉端向被告粘修精索取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所載金額為真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之證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0 年4 月1 日偵訊時稱:「(問:今日當庭提出的支票存根影本3 張,各代表何意?)支票號碼:CCA0000000,這張30萬元,約98年5 月初開立的,因為我有承包茂聯營造的級配,茂聯營造跟我們約定,級配必需經過福興鄉公所的驗收,茂聯營造才會撥款給我們,許明忠曾向我表示跟他好好配合的話,驗收比較沒有問題,每次請款就意思意思給他一點,到98年5 月初他直接向我要求50萬元,跟我要求時是在我福興鄉臨時加工廠的辦公室【即上次與調查員會勘地點】,票是在我溪湖家開立的,我開好支票後就當面將支票交給許明忠,我同一天開立2 張支票…這2 張支票的支票戶頭是我太太鄭○君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的戶頭。另外一張支票號碼:CCA0000000,金額25萬元,這是我朋友粘○鴻。」、「(問:另外一張支票是何意?)另外一張支票號碼:CCA0000000,金額25萬元,這是我堂哥粘○富的爸爸粘○鴻的,因為當時我堂哥在我那裡工作,所以我才跟粘○鴻借的,98年7 、8 月時,許明忠有拿驗收人員拍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級配厚度不足,可能要驗料,他向我表示再給25萬元去處理這件事情,後來還是有驗料,我自己改善後都有通過,其實我怕他找砸…這次他跟我要25萬元的地點是在工地,這張支票我也是在我溪湖家交付給許明忠,這張支票應該是由我堂哥粘○富寫的,這筆錢我在支票到期日當天,我從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匯款至粘○鴻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當天是我太太鄭○君去匯的。」、「(問:為何要給許明忠這3 筆錢?)因為我承包下包的工程,有牽涉到福興鄉公所驗收的問題,鄉代會主席許明忠直接跟我要錢,我希望工程能夠順利,能請領工程款,所以我才會給他這3 筆錢。」等語(見他卷二㈠第11至1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0 年8 月12日偵訊時稱:「(問:許明忠說他是跟你借錢的,有何意見?)他大概會這樣說,實際上是要錢的意思,他還拿施工照片至我的地方要脅我,他每次要錢時,都說要跟我借錢。」、「(問:對許明忠說有還你25萬元現金及以他人的名義匯款15萬元至你太太的帳戶,有何意見?)這三張票是許明忠單純跟我要錢的,至於15萬元匯款給我老婆,是許明忠至砂石場跟我們說有急用,要跟我們借錢,我們就借了15萬元現金給他,他事後用匯款還錢給我們。」等語(見他卷二㈡第311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於101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在當時施工的期間曾經給許明忠總共55萬元,當時你給他錢的原因為何?)怕到時候請款時像茂聯這樣子,因為我施工是連工帶料,所以我也怕驗收有問題,要驗收OK,我才可以跟茂聯請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的記憶中,代表會曾經到過現場參與這個二期工程嗎?)有到現場關心,有時居民抗爭,他們也會過去。」、「(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知不知道許明忠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付款的權責?)說實在的,也是怕困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許明忠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的職責、權限?)就是怕會影響到…」、「(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剛剛你說55萬元的部分,你有開二張支票給許明忠?)對。」、「(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請說明大概是何時開出來的?)5 月份我有開二張,一張30萬元、一張20萬元…另外一筆25萬元是我跟我堂兄借的,時間分別是5 月份和隔年1 月份。」、「(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給許明忠這5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許明忠叫你要好好配合,驗收比較好過?)因為他可以幫忙讓工作較順利,不要像茂聯一樣,驗收上會有問題,就我的部分驗收上可以順利一點。」、「(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有提到,於98年7 、8 月間許明忠有拿驗收的現場照片,去砂石場跟你說級配料的厚度不夠,有無此事?)有說級配料厚度不夠的事情。」、「(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當時是許明忠自己去的,還是有人跟他一起去?)他拿照片是拿去我家,當時他一個人來。」、「(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照片的內容為何?)有挖一個洞,碎石級配的裸露面。」、「(檢察官問:你之前就已經開始施工了,許明忠是何時跟你開口說這部分要你配合?是施工完嗎?還是快要驗收了?)不是施工完,也不是快要驗收,我們是一期一期每個月計價一次,驗收的部分我剛剛有報告過,他們驗收可能好幾個部分驗收,但是其中有一個不行,不一定是碎石級配,有一個不行,款項就會擋下來。」、「(檢察官問:直接講數字,沒有講%數?因為他跟茂聯是先講%數。)我那個沒有那麼好賺,就直接講數字。」、「(檢察官問:然後你怎麼估算,你才說好?)其實一開始不是講這個數字,一開始是說70、80萬元。」、「(檢察官問:都沒有講完整就對了,還是他有具體講?)就是說比較好驗收,會刁難別的,不會刁難我的碎石級配部分,他應該可以幫我處理這個事情。」、「(檢察官問:請複述他當時講的話,98年5 月初他如何向你開口?)他說這陣子輸球,比較那個,我幫你弄順一點,你比較好請款,然後講的數字是從70、80萬元開始講,我說沒有那麼多,後來講到50萬元,我就開二張,我第一次開是開二張,一張20萬元、一張30萬元…」、「(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跟律師講的,他拿照片給你看那一次?)對,他說他還要再拿,我就不敢讓我老婆知道,因為我怕被她罵,所以我才跟我堂兄借,其實講真的我也怕困擾…我會怕工程有困難,如果影響到我的資金運轉,我可能就會有資金上的困擾,對於這一點我是比較在意,怕工地會不順。」、「(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許明忠的接洽過程中,確實有認識到許明忠有影響力?)…因為其實代表會他們多多少少,他們不是實質上的經手人,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像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公所反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都不去關心一下,所以他1 月來跟我要的時候我就有再開25萬元給他。」、「(審判長問:就你個人因為系爭工程而支付給被告許明忠的款項,一共有多少錢?)我開三張票,第一次開一張30萬元、一張20萬元,這兩張是同一天開的,是我太太的名義,隔年度再開一張25萬元,是向親戚借的。只有第一次開的一張30萬元和第二次開的25萬元有被領走。」、「(審判長問:前二張都是用你太太鄭○君的名義所簽發,為何第三張要用啟翔工程行粘○鴻的名義來簽發?)因為其實那個工作也不是很賺錢,我考慮的比較多,我想說工作請款方面不要再有什麼節外生枝卡到的情形,他最後一次要拿我不敢讓我太太知道,所以我才會去向我堂兄借支票。」、「(審判長問:該25萬元的支票是用你太太的名義去存入該支票的帳戶嗎?)應該是她的名義,所以那時候知道了…」、「(審判長問:你前後交付許明忠面額達75萬元的支票,其後也兌現了其中55萬元的支票,當時你交付上開支票的目的為何?)怕工程驗收、監工方面有困擾,我想說就是一個生態,如果花一點小錢能讓工程順利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28 至240 頁)。 ⒉證人顏國祥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先前在偵查中曾說茂聯公司的碎石級配有瑕疵,你發文要求挖起重鋪,當時許明忠有在現場,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第一期發函履勘現場級配是有發文給代表會,但第二期的碎石級配沒有發函代表會,因為有明顯瑕疵所以第二期我請承包商直接改善,承包商叫我到現場去看,我去現場時,有看到許明忠在現場,但是許明忠沒有發公文說他要去現場履勘。」、「(檢察官問:許明忠在現場如何說?)他說碎石級配他有插股,後來就沒有再講什麼。」、「(檢察官問:你覺得這是在暗示你不要太嚴格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73 頁)。㈣被告許明忠雖於99年10月2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先辯稱:伊曾向粘修精借款30萬元的票,伊事後有匯款15萬元至粘修精太太的帳戶中,但伊可能跟粘修精有金錢糾紛,伊還沒有還清全部的錢,粘修精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復於101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辯稱:因當時伊沒錢,而向粘修精借30萬元和20萬元的票,後來伊把20萬元的票還給粘修精,30萬元的票則拿去還朋友,所以後來砂石賺得的利潤,扣除中間伊有匯一筆15萬元,所以粘修精應該分給伊2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40 頁背面、第24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大致為相同之辯解。然查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8 月5 日、98年8 月20日,而被告許明忠以其友人「李○源」名義匯款之時間則為98年7 月13日(見100 年度偵字第7187號【下稱偵卷二】偵卷第18頁),當時被告許明忠或其後手尚未提示兌現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金額,徵諸常理,被告許明忠既辯稱是向被告粘修精借款,焉有尚未取得所借之款項即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之票面金額,即先於系爭支票一發票日前,就先行返還所借款項中之15萬元之理?足見該筆15萬元款項之往來,應係被告許明忠與被告粘修精其他金錢之往來,被告粘修精於偵查時供述是被告許明忠另外向其借款15萬元,被告許明忠事後用匯款還錢給伊等語,始與事實相符;被告粘修精交付系爭支票一、系爭支票三予被告許明忠,應非被告許明忠所辯稱係屬借款,故證人即同案被告粘修精證述:係遭被告許明忠藉端勒索財物之證詞,信而有徵,應屬可採。被告許明忠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 六、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三向展強公司勒索100 萬元財物部分:㈠由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施宗志(下稱證人施宗志)下列供、證述之內容,與卷附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系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A1PBK 交易明細資料、98年1 月19日施宗志填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乙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99年11月17日(99)國世銀秀字第0038號函暨及附件資料、承圃公司所有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號對帳單及該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見偵卷一㈠第85至102 、105 、149 至151 頁),足認系爭支票四係由證人施純榮所交付,並由證人施宗志提示兌現,且領取80萬元現金後交付予被告許明宗等情為真實: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宗志於99年11月16日調查時稱:「(問:你與許明忠金錢借貸往來詳情為何?)如前述,從97年間起許明忠曾向我借錢3 、4 次,我記得第一次借款97年中,許明忠向我借款20萬元…其中第一次借款20萬元是由展強營造負責人施純榮給許明忠的100 萬元支票中償還給我…」、「(問:除了上開168 萬元植栽款項外,承圃園藝與展強營造另有無其他交易或金錢往來?)有的,在98年1 月11、12日間,福興鄉民代表主席許明忠先打電話給我後,就自已一個人到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秀水鄉公所發包之『97年度秀水鄉【陝西】農村社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工地現場來找我,許明忠問我是認不認識展強營造負責人施純榮,並要我先用我自己的電話打電話給施純榮後,再由許明忠接聽,當時我並不知道許明忠與施純榮的談話內容為何。隔1 、2 天後【13、14日】中午過後,施純榮先到我位於秀水鄉陝西村面將軍廟前工地現場事務所,沒多久許明忠也到達我的工地現場事務所,當時我大約就知道許明忠要向施純榮索取工程回扣,因為我的事務所有其他工人在場,所以我就叫許明忠、施純榮到廣場旁的涼亭去談,他們二人談完之後,施純榮先離開,許明忠又來找我,向我表示施純榮會拿一張支票來給我,要我將支票收下來。又隔約1 、2 天,即在99年1 月16日早上施純榮就拿了一張展強營造開立面額100 萬元的公司支票來給我,並向我表示:這張支票是要給許明忠,許明忠要你幫他收下,由於許明忠前幾天已告訴我,要我幫他向施純榮收取一張支票,所以我不疑有他,就將施純榮拿來的支票收下,我收完該張支票後,就馬上打電話給許明忠,告知其已拿到支票了,許明忠叫我自行將該張100 萬元支票提示兌現後,扣除他積欠我的第一次借款20萬元後,再提領80萬元現金給他。我在98年1 月16日當日即將該張支票存入承圃園藝有限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中提示兌現,我於98年1 月19日從前述承圃園藝帳戶中提領80萬元後,並打電話叫許明忠來拿錢,在1 月19日當日,許明忠獨自一人開著一台黑色休旅車到我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號住處來拿該筆款項,許明忠到達我住處後,我在我住處前庭院將該筆現金80萬元工程回扣交給許明忠,許明忠拿完錢後就馬上離開。過了約1 個月後,施純榮向我抱怨許明忠向他強索前述100 萬元工程回扣,我才完全確認前述100 萬元支票是許明忠向施純榮強索的工程回扣款。」、「(問:上開100 萬元支票與你前述為展強營造施作植栽之工程款項有無關係?)完全沒有關係,上開100 萬元支票是許明忠向展強營造負責人施純榮索取的工程回扣。」、「(問:你是否願意提供上開100 萬元支票之相關資料供本站參考?)…本人願意提供承圃園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秀水簡易分行000-0-00-000000 -0帳號之存摺供貴站影印參考,其中98年1 月19日『次交100 萬元』及98年1 月19日現金提領80萬元,即為前述許明忠透過我戶頭向施純榮強索工程回扣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46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 ⒉證人施宗志於99年11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98/1/17 存入100 萬,原因為何?)我16號代收,17號存進去帳戶,這100 萬是展強營造開支票給我,當時施先生在秀水陝西村拿給我…但我確定支票是施純榮親手給我的,並交代拿給主席。銀行代收後,因為許明忠欠我20萬,我拿到支票後,我打電話給主席,主席說把支票存入承圃園藝帳戶扣掉20萬,再領80萬出來給他,當時我大概知道許明忠向展強要的回扣,但他們沒跟我明講,後來展強施先生向我抱遭許明忠楷油,我才確定是回扣的錢。」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64-165頁)。 ⒊證人施宗志於101 年6 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有無見過此張支票?)有。」、「(檢察官問:剛剛所提示該張票號TX0000000 、金額100 萬元的支票,是否是由你所收受?)是。」、「(檢察官問:是何人交付上開支票給你?)施純榮。」、「(檢察官問:施純榮為何要交付上開支票給你?)當時他交給我,叫我拿給許明忠。」、「(檢察官問:施純榮在交付上開支票給你後,有無告知你為何要交給許明忠?)有,大概過了半個月至一個月之後有提過。」、「(檢察官問:施純榮在之後告知你,為何要交給許明忠的內容為何?)他跟我說這個工程他沒有什麼賺錢,許明忠硬要跟他拿100 萬元。」、「(檢察官問:在施純榮交付上開支票給你之前,你是否已經知道施純榮會交支票給你?)交付支票之前,許明忠跟施純榮都有相約到我的工地去,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不清楚,許明忠有交代我說施純榮會拿一張支票給我,叫我幫他收起來。」、「(檢察官問:你在收受施純榮交付的上開支票之後,有無去提領票款?)有。」、「(檢察官問:你之後有無將施純榮所交付的支票金額提領交予許明忠?)我提領80萬元給許明忠,因為之前許明忠有欠我20萬元。」、「(檢察官問:你這80萬元是否是當面交給許明忠?)是。」、「(檢察官問:這80萬元是在何時何地交給許明忠?)…是在那張支票提領後的兩、三天,在我家前院交給許明忠。」、「(檢察官問:在你交付這80萬元給許明忠時,現場有無其他人?)沒有。」、「(檢察官問:許明忠是否知道你有自己留下20萬元,來抵償他之前欠你的債務?)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是將上開支票存入承圃園藝有限公司所開設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檢察官問:在上開存摺中,在98年1 月16日存入100 萬元,是否就是你將施純榮交付給你的支票存入銀行的?)是。」、「(檢察官問:在上開存摺中,98年1 月19日提領80萬元的紀錄,你是否就是在當天提領80萬元給許明忠?)是。」、「(辯護人問:99年1 月16日你在調查站筆錄有回答:當時我大約就知道許明忠要向施純榮索取工程回扣等語,你怎麼會知道?)這個我是想一個民意代表會找包商,就是有這個情形,所以我不敢讓他們在我的工務所談,這是我自己想的。」、「(辯護人問:你為何要把100 萬元支票存入你的帳號?)因為該張支票有指名承圃園藝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辯護人問:當時展強營造跟承圃園藝有限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生意往來,但是還沒開始做。」、「(辯護人問:既然還沒開始做,為何要把這張支票存入?目的為何?)當時是展強施純榮跟我說這張支票,請我把支票提領之後,轉交給許明忠主席。」、「(審判長問:你所代收的上開100 萬元支票,跟你擔任小包的工程有無任何關係?)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收到系爭100 萬元支票時,你說你有打電話給許明忠,你是否有跟他講票據金額是100 萬元?)我沒有跟他講金額,但有跟他說票已經軋進來了。」、「(受命法官問:許明忠有無問你為何金額有落差?)沒有,他應該知道他有欠我錢。」、「(審判長問:許明忠應該明確知道他跟你拿的金額是80萬元?)是。」、「(審判長問:你有無告訴他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沒有。」、「(審判長問:許明忠是否知道你給他這80萬元,已經扣除掉他欠你的20萬元?)他知道,但我沒有跟他說。」、「(審判長問:既然你沒有跟他說,他如何知道?)當時許明忠知道支票是100 萬元的金額,因為施純榮跟許明忠是談好的。」、「(審判長問:你剛證稱,施純榮跟許明忠在將軍廟外談的內容你並不清楚,你如何知道他們談妥的金額是100 萬元?)他們談好有來跟我打招呼說要離開,他們都有跟我說會有一張支票要給我代收,當時他們都沒有跟我講金額。」、「(審判長問:依你所言你跟許明忠彼此都沒有談到要清償20萬元的債務問題,為何你直接從100 萬元的支票扣除20萬元,僅交付80萬給許明忠,許明忠也沒有提出任何的疑問?)在代收支票之前,我已經向許明忠提過很多次20萬元債務的問題,他一直說他沒有錢,這一陣子有這筆錢經過我這裡,我就直接扣掉,我想他應該也知道。」、「(審判長問:你在調查站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都證稱是許明忠要你扣掉20萬元,領80萬元給他,跟今日證述不同,有何意見?【提示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這部分時間已久,我也忘記,應該以當時的調查站筆錄跟檢察官偵查中筆錄為準。」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83 頁背面至第289 頁) ㈡參酌證人施純榮下述證詞及卷附系爭支票四之存根影本1 紙(其上註記98.1.15 、100 萬及承圃字樣)、展強公司所有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 000000號頁面及內頁影本2 紙、系爭支票四之支票正面、背面影本各1 紙(背面有「承圃園藝有限公司」及代收帳號「000000000000」背書)(見偵卷一㈠第74至76、80至84頁),足認被告許明忠確有向展強公司勒索100 萬元,並由證人施純榮交付系爭支票四予被告施宗志收受之真實: ⒈證人施純榮於99年11月11日調查時證稱:「…上開2 件工程97年12月30日開標後,約隔7 天,我接到福興鄉民代表主席許明忠的電話,許明忠向我表示『如果該2 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150 萬給他』,隨即掛電話,再約隔1 、2 天後,許明忠再度來電向我表示,他不方便用他自已的電話打給我,要我在當天中午到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場與他見面。我到達後與許明忠見面後,許明忠首先表示他要150 萬元賄款,我表示要給他80萬元,許明忠向我表示如果低於100 萬元,他就不要了,要我自己好好做該2 件工程,最後我則表示,因為這2 件工程我有合夥人,所以我要回去找我的合夥人商量一下。約在1 、2 天後,許明忠在電話中跟我談妥100 萬元,當時他要我以現金交付給他,但我怕他翻臉不認帳,所以我堅持必須以開立支票的方式才有憑據,最後他只好答應我開立100 萬元支票給他,但受款人必須開立給承圃園藝公司,我回家後,依約叫我太太李○文開立展強營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帳戶支付100 萬元賄款。」、「(問:你如何確認上開向你索賄之人就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許明忠?)…當時我人在鹿港,我就約許明忠到鹿港鎮客滿堂餐廳見面,許明忠與我見面後,就拿他的名片給我,表明他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許明忠向我表示,該件工程他有在處理,叫我不要參標,我想了一下,既然我還沒有投標,就算了。那一次是我第一次見到許明忠,所以我能確認,上開向我索賄之人就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許明忠。」、「(問:上開100 萬元賄款交付之詳情為何?)…我就電約施宗志,並將該紙100 萬元支票拿到施宗志位於彰化縣○○鄉家中給施宗志本人親收。」、「因為該2 件工程是道路工程,我怕許明忠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說福興鄉代會有組成公共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督工地為難我,我為了讓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支付他要求的100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67至69頁)。 ⒉證人施純榮於99年11月11日偵查時證稱:「…上開2 件工程97年12月30日開標後,約隔7 天,我接到福興鄉民代表主席許明忠的電話,不過他是用別人的電話,許明忠向我表示『如果該2 件工程要好好做,必須要支付150 萬給他』,隨即掛電話,再約隔1 、2 天後,許明忠再度來電向我表示,他不方便用他自已的電話打給我,要我在當天中午到秀水鄉陝西村烏面將軍廟前廣場涼亭下與他見面。我到達後與許明忠見面後,許明忠首先表示他要賄款,我表示要給他80萬元,許明忠向我表示如果低於100 萬元,他就不要了,要我自已好好做該2 件工程,最後我則表示,因為這2 件工程我有合夥人,所以我要回去找我的合夥人商量一下。約在1 、2 天後,許明忠一直電話跟我催,後來因為工程要動工了,所以我才答應要給他100 萬元,他要我以現金交付給他,但我怕他不承認,所以我堅持要開支票給他,最後他只好答應我開立100 萬元支票給他,但受款人必須開立給承圃園藝公司,我回家後,依約叫我太太李○文開立展強營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之支票帳戶支付100 萬元賄款。」、「(問:願意付該筆100 萬元賄款原因為何?)因為該2 件工程都是在道路旁,且長度很長,無法全部照顧到,我怕許明忠找人來破壞,怕工程驗收出問題也是一個原因。」、「(問:你如何將支票交給施宗志?)由我親自到施宗志家中給他。」等語(見偵卷一㈠第64至66頁)。 ⒊證人施純榮於101 年11月2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的意思是你知不知道有公共工程監督小組?)我們有標到工程會去問,是有聽過,但是沒有實際碰到不知道…」、「(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99年偵字第9802號卷一第69頁,螢光筆標示的部分,在這個筆錄裡面你有講到『該二件工程我怕許明忠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說福興代表會有組成公共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督工地為難我,我為了讓工地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給他100 萬元』,你在調查站有無說過這段話?【提示】)有。」、「(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在何處、以何方式討價還價?)有面對面是在將軍廟那裡,再來就是用電話談的,因為當時他說150 萬元,我跟他討價還價…不是一次就決定了,大約經過二至三次。」、「(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交給誰?)因為我怕我拿現金給他,他說他沒有收,所以我一定要以公司戶頭付出100 萬元才有依據,但是他可能不方便拿錢,所以我拜託他,我說只有我們兩人交易的話,可能沒有人知道,以後還要再拿一次怎麼辦,因為當時我有跟承圃買植栽,所以我透過承圃,我把錢匯給承圃。」、「(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將錢交給承圃的何人?)…應該是拿給施宗志。」、「(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交給施宗志,你跟他怎麼講?)這件事情他知道一點,我跟他說一下他就知道了,之後許明忠都沒有再提起這件事情,所以我就認為他們有處理好了,就是有拿錢給他,他沒有再跟我討這筆錢了。」、「(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開票的受款人是承圃園藝?)是的。」、「(檢察官問:許明忠有拿名片給你說他是主席?)是的。」、「(檢察官問:你說許明忠在跟你討價還價從150 萬元減至80萬元或100 萬元時,他是用何人的電話打給你?看同頁筆錄倒數第二個答,你說許明忠跟你電話談論匯款的時候都是用施宗志的電話打給你,是嗎?【提示】)當初他有跟我說為何要用施宗志的電話,他說他怕電話被監聽,所以他透過第三支電話跟我傳達,我看到顯示是施宗志的電話,我就接起來,然後施宗志有跟我說是許明忠要找我講話。」、「(檢察官問:施宗志有說是主席要找你,所以你才會很確定說100 萬元的支票拿給他,他會知道那是做何用途的,對嗎?)對(點頭)。」、「(檢察官問:因為你們交付金錢比較迂迴,有無討論到這個細節?)…我是說我一定要拿有記錄的東西,我才可以保障自己,所以才會變成拜託承圃,將支票交給承圃。」、「(檢察官問:是你拜託的,還是許明忠拜託的?)我找不到他的人,我就把錢寄給施宗志。」、「(檢察官問:你就覺得施宗志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所以開承圃的應該OK?)…我們在講這個錢的事情,他是沒有在一起,但是他知道我們有在喬這一件事情,所以他應該知道一點,所以我錢給他,我應可放心。」、「(檢察官問:沒有很害怕,為何要處理?)因為我擔心安全設施,如果跌進去什麼的,會比花這筆錢還要嚴重,這是當初考慮的範圍,當初我們設想的就是這樣子,才會跟他講這些。」、「(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剛剛最後有說是因為怕有公安事情,你有說怕摔倒,此外還有何公安事件?)道路施工很長,路面挖一個洞一個洞的種植栽,放置三角錐也是會被破壞,我是想得遠一點,怕發生意外。」、「(審判長問:為何你不向施宗志查詢有無將該筆款項轉交?因為你是開給承圃園藝,形式上是進入他的公司帳戶,為何沒有去問他?)我認為施宗志知道這件事情,而事後許明忠也沒有再打電話給我講這件事情。」、「(審判長問:你與許明忠碰面時,施宗志有無在場過?)他有在場,但是沒有現場跟我們在一起,他說他沒有聽,你們自己去喬。」、「(受命法官問:那一次與許明忠討論價格時,施宗志有無插嘴叫你提高,或是叫許明忠把價格降低?)沒有,他有到將軍廟,但是他人在附近,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17 頁至第226 頁背面) ㈢況被告許明忠下述諸多辯解,有許多不一致之處,實難認定被告許明忠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解足堪採信: ⒈被告許明忠於100 年2 月18日原審接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部分,有何答辯?)我對施宗志所講的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沒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㈢所載時間、地點收受施宗志所給予的80萬元,施宗志在98年底至99年4 、5 月間有跟我要過那20萬元,當時六月在選舉,我本來答應他99年的過年再還他一些,請他讓我慢慢清償,我跟施宗志除了這20萬元的金錢往來,沒有其他沒有什麼仇恨及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30頁)。 ⒉被告許明忠於101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對證人施純榮非常陌生,我不認識他,所以他陳述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他所說的一些過程我也都不知道,我想表達的是,在這個時間裡面,施宗志曾經拿過180 萬元給我,一個80萬元、一個100 萬元,但絕不是施純榮要給我的,而是他當時透過林正中代表要去拿苗栗高鐵的綠化部分,人家標到已經第二包或第三包了,他要去比價,拜託林正中代表,所以我才會和施宗志認識,這一段時間施宗志有拿錢給我,但是我絕對沒有拿施純榮的錢,我是有拿施宗志的錢,施宗志拿錢是要拜託我們去與人比價高鐵綠化工程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26-227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自證人施宗志處取得80萬元之事實。 ⒊是被告許明忠所辯稱上情,就證人施宗志究竟是否有交付80萬元,或證人施宗志拿錢給伊,究竟是20萬元,抑或180 萬元;拿錢的原因究竟是借錢,抑或為了標得苗栗高鐵的綠化部分,均前後供述不一,所辯自非可採。 七、關於犯罪事實欄貳之四向永毅公司勒索40萬元財物部分: ㈠由證人洪陳○鳳、陳莉婷等人下列證述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陳莉婷亦明確證稱其載證人洪陳○鳳前往番社排水護岸工程工地時,確有見到被告許明忠,及洪陳○鳳有交付一包用牛皮紙袋包起來的金錢給被告許明忠之事實,亦核與證人洪陳○鳳在偵、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再佐以卷附系爭彰化第一信合社帳戶活期存款存摺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見偵卷一㈠第119 、120 頁),足認被告許明忠確實有藉勢向洪陳○鳳索取20萬元財物等事實無訛: ⒈證人洪陳○鳳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陳○鳳於99年11月12日、18日偵訊時分別證稱:「(問:你如何跟許明忠講給錢的事情?)…所以在99年2 月6 日,我從永毅營造公司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中,提領現金40萬元備用,與公司周轉金10萬元,共50萬元準備好。我直到2 月10日才決定給他並打電話跟許明忠約地點時間,約好由我親帶50萬元現金去工地與許明忠碰面,叫小姐陳莉婷載我去,我記得好像是約下午,我到達施工現場後,不久之後,我看到許明忠開了一部黑色的休旅車(車號我記不起來了)前來,我們見面之後,我故意問他是誰,他就說他是許明忠主席,又拿名片給我,我又問許明忠為何要錢,你是代表要為我們服務,怎麼可以拿這種錢,許明忠表示沒辦法,該筆50萬元款項是鄉長【鄭金盛】要的,我則表示鄉長已經要卸任了憑什麼要錢,許明忠則表示新鄉長他也可以處理,但錢是新舊任鄉長都會處理,有問題找他就好,他都有辦法處理;我向他表示,因為現在已經快過年了,公司需要用錢,只能給他20萬元,許明忠雖向我表示,20萬元款項太少無法向鄉長交待,因為我堅持只能給20萬元,30萬元隨後再給,許明忠還是說不行,這樣無法對鄉長交待,我說那你乾脆不要,我直接去找鄉長,最後許明忠不得已仍將該20萬元賄款收下…」、「…但我們實際交付之工程回扣僅40萬元…」、「(問:你前述第二次負責轉交工程回扣給許明忠之工人到底是誰?)…是洪益章提醒我是拿給阿甫,阿甫就是杞辰甫,他今天也有主動來說明案情,至於阿甫是如何拿給許明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12 頁、第188 至189 頁)。 ⑵證人洪陳○鳳於101 年9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就此件來說,跟被告許明忠有何關係跟接觸?)我們標到以後,就準備施作,施作過程就是許明忠跟我兒子洪益章說要一些錢,我就對我兒子說身為鄉民代表主席怎麼可以要錢。」、「(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當時在偵查中所述,2 月10日是你第一次跟被告協商嗎?)是。之前沒有聯絡過。」、「(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這筆錢是何人要的?)被告是在電話中說,見面的時候才說,見面後,我有問他這筆錢是何人要的,他說沒有辦法,是一定要的,被告說他要跟鄉長一起要的,被告說鄉長是自己人。」、「(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2 月10日是如何協商出20萬元的金額?)被告跟我兒子說他要拿四、五十萬,我跟我兒子說不可能,所以才自告奮勇跟我們公司的小姐說載我去工地處理,我皮包裡是放了50萬元,我跟主席說能先給他20萬元,工作順利的話,驗收完成後我就會心甘情願再把其他的錢給他,被告一開始本來不願意,我後來說我就是只有帶20萬元。」、「(檢察官問:當時你表明你是彰化市民代表的身分,請許明忠不要收這筆錢,他如何說?)被告說這是一定要拿的,他有說他是工程小組,我就罵他工程小組又怎麼樣,他說一定要的。」、「(審判長問:你因為本件工程實際上由你來交給許明忠的實際金額是20萬元?)是。」、「(受命法官問:是在99年2 月6 日從帳戶提領40萬元出來,是否如此?)是。」、「(受命法官問:當時為何要提領40萬元?)據我記憶所知,是被告跟我兒子要的數目。」、「(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確定是99年2 月10日當天你跟被告在工地由你交付20萬元給被告?)當時要過年了,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是先把錢領出來,但是不想給對方,拖到10號才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 ⒊經證人陳莉婷證述如下: ⑴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問:前述你載洪陳○鳳至工地現場的詳情為何?)我記得是在過年前兩、三天的早上,洪陳○鳳表示要送錢給許明忠,但不知道工地位置在哪裡,所以要求我開車載他前往…我即與洪陳○鳳抵達現場,抵達後洪陳○鳳就下車與年近40歲,身材中等,高約170 公分的男子(…據洪陳○鳳事後表示該男即為許明忠)交談,洪陳○鳳並從其隨身皮包取出東西親手交給許明忠,我沒有特別注意該包東西是否是錢…交付完後我就載洪陳○鳳返回公司。」、「(問:…你當天所看見與洪陳○鳳交談的男子是否在提示之4 張照片中?)…編號1 的男子就是我當天看到與洪陳○鳳交談的男子,據洪陳○鳳表示該男子就是許明忠。」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1 頁背面)。 ⑵證人陳莉婷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稱:「(問:洪陳○鳳說她於99年2 月10日下午有請妳開車載她去『番社排水【社尾村段】護岸應急工程』工地?)…我在那裡有看到許明忠…他開一台黑色的休旅車,老闆娘是跟我說她好像帶20萬元,但她沒有將錢拿給我看,我只知道有1 包好像牛皮紙袋裝的。我人有下車,但沒有聽他們間的對話。」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4 至196 頁)。 ⑶證人陳莉婷於101 年9 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看過或認識被告嗎?)我不認識他,我只有那一次要過年那時候我載我們老闆娘去工地,看過他一次。」、「(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她在車上是否有告訴你要拿多少錢給被告嗎?)有,她當時有跟我說…」、「(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和你老闆娘在車上時,她有把身上的現金展示給你看嗎?)她有用牛皮紙袋包起來,在辦公室裝的時候,我有看到是錢,但是我沒有去點。」、「(審判長問:就你記憶所及,你的老闆娘跟被告許明忠大概交談多久?)應該有二、三十分鐘。」、「(審判長問:在妳開車載洪陳○鳳回程中,洪陳○鳳是否有跟你提到他剛才有交錢給被告的事情嗎?)有。」、「(審判長問:在回程途中,洪陳○鳳有無告訴你此次是交多少錢給被告?)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76、77頁)。 ㈡另參酌證人洪益章、杞辰甫下述證詞,足認被告許明忠確實藉勢向洪益章索取20萬元財物等事實無訛: ⒈證人洪益章證述如下: ⑴證人洪益章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證稱:「…1 月下旬本營造進場施作約2 、3 天後,許明忠就獨自一人開車至工地現場找我,許明忠先拿名片給我,並自我介紹他是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許明忠,那時我才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我與許明忠會面後,許明忠就問我要給他們裡面的人多少工程回扣?…許明忠在向我索討本件工程回扣時,曾向我表示他是代表鄉長【鄭金盛】的,所以我直覺認為許明忠代表鄉長鄭金盛要向我索取工程回扣,於是我就直接向許明忠表示在本件工程中,公司只能給他40萬元,許明忠表示要回去商量看看,隨後即離開了。當日我回家之後,就把該訊息告訴我母親洪陳○鳳…又過約1 個星期,約在99年2 月初間,許明忠第二次到工地現場來找我,許明忠向我表示,我母親洪陳○鳳已找過他了,且拿了20萬元現金給他,並表示20萬元太少了無法對裡面交待,於是我就表示願意另外擇期再拿20萬元湊足40萬元給他,許明忠表示同意後就離開了。在99農曆春節【2 月14日】前1 、2 天某日晚間,我向母親洪陳○鳳拿了20萬元現金後,隨後打電話給許明忠,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許明忠在電話中也向我表示他會派人到工地現場向我拿錢,於是我委託我公司的工地主任杞辰甫,當晚一個人直接拿到工地現場給許明忠派去收錢的人,至於許明忠係委託何人收取前述20萬元,我則不清楚。總共許明忠共向本營造收取2 次計40萬元的工程回扣。」、「(問:事後,你有無向杞辰甫確認前述20萬元是否已送給許明忠?)有的…當日晚上我有向杞辰甫詢問是否已將錢交給許明忠,杞辰甫明確向我表示已將該20萬元交給許明忠託收之人了。」、「(問:許明忠如果不具有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你是否會支付上述40萬元賄款?)不會。」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背面) ⑵證人洪益章於99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問:許明忠到工地找你做何事?)是跟我說工程回扣的事情,他在我工地開工後來找我的,第1 次我只看到他一個人而已…許明忠第一次來找我,我直接講我可以給40萬元,讓他們回去協調,許明忠就說回去講講看,然後再跟我聯絡。」、「…第2 次主席來找我,主動告知我說我母親有給他20萬元,說事情就這樣處理,但他說20萬元太少,他不能接受。我在許明忠第一次找我後,我有跟我母親說,我有請我母親去跟許明忠協調…是第二次許明忠找我時跟我說,我回去問我母親,我才知道我母親只給許明忠20萬元,所以許明忠第二次來,只要再補他20萬元就可以。」、「(問:後來是否有再付20萬元給許明忠?)有,我是先打電話跟許明忠約時間及地點,是約在過年前幾天,地點在工地現場,然後找杞辰甫將20萬元交給許明忠,20萬元是我母親在公司先交給我,然後我再叫杞辰甫來公司拿錢,我就叫杞辰甫拿錢到工地給他,我應該有留許明忠的電話給杞辰甫,錢好像是用牛皮紙袋包著。」、「(問:杞辰甫是否有將錢交給許明忠?)當天晚上打電話問杞辰甫,他說有將錢交給對方,但拿錢的是誰,我並不清楚,許明忠只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會派人過去拿錢。」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03 至204 頁)。 ⑶證人洪益章於101 年9 月20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得到標案後,你何時見到被告?)工程剛開工沒多久在工地遇到的。」、「(檢察官問:被告剛開工時到工地現場,如何跟你說?)印象中我們標到此件工程,被告說需要一些錢要打點,以後工作會比較好做。」、「(檢察官問:被告是否有表明他的身分?)有,他有說他是代表會主席。」、「(檢察官問:他是否有跟你說他是代表會工程督導小組召集人?)有。」、「(檢察官問:被告向你索取打點的款項的情形,是否如你在調查局筆錄所記載的情況?)是,以當時的陳述為準。」、「(檢察官問:被告是用比例跟你算,還是直接跟你說要多少錢?)被告原來要50萬元,後來我們有討價還價,後來是說40萬元。」、「(檢察官問:交付錢的過程為何?)…第二次是過年前我麻煩杞辰甫拿過去的。」、「(檢察官問:第一次跟第二次是打電話跟何人約的?)…第二次是我跟被告通話約時間,我等一下會找人拿過去,被告也說會找人來拿。」、「(檢察官問:你們約在何處?)是在工地附近。」、「(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跟許明忠有沒有確實談定具體金額要交付多少?)剛開始是我母親跟被告談的,第一次我母親拿20萬元給他,後來被告說這樣不夠,我後來跟主席談,才又拿20萬元給被告。」、「(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跟被告是如何約定第二次交款的時間及地點?)第二次直接電話聯絡,時間是在過年前,晚上七點多,我們電話聯絡。我先跟被告電話聯絡,我跟他說我會請人拿過去,我並把被告的電話給我的職員杞辰甫,並叫他到那邊時,再打電話給被告,看要如何交給對方。」、「(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當天的20萬元是跟何人拿的?還是自己去領的?)是跟我母親拿的。」、「(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跟你母親拿20萬元,她是否有問你說拿20萬元要做何事?)有,我有跟她講。」、「(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為何第二次你母親沒有要出來處理?)那時候就跟被告講好了,為了工程順利,我母親就沒有再多說什麼。」、「(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你請工地主任杞辰甫到約定地點交錢時,杞辰甫有無打電話給跟你報告有何異常的狀況?)他有打電話給我,說錢交出去了。」、「(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杞辰甫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說來拿錢的人他不認識?)杞辰甫當然不認識來拿錢的人,因為是打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指定人來拿錢,但是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問他是否拿到我請杞辰甫交付的20萬元,被告有跟我說有拿到。」、「(審判長問:依你所言,關於本件工程是在99年2 月10日左右,由你的母親拿20萬元給被告,其後在農曆過年前,又由你委請杞辰甫拿20萬元交給被告所指定收款的人,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上開40萬元是要交給被告作為工程的回扣款嗎?)應該是。」、「(審判長問:你剛所述,你在委請杞辰甫拿20萬元給被告指定收款的人後,你曾經以電話向被告確認,是在當天或者是隔天確認?)應該是當天晚上就有確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㈡第78頁至第81頁反面)。 ⒉證人杞辰甫證述如下: ⑴證人杞辰甫於99年11月18日調查時稱:「…在99年農曆過年【2 月14日】前1 、2 天某日晚上,永毅營造負責人洪益章把我找進辦公室,交給我一包用牛皮紙裝的現金20萬元及一張便條紙,紙上有書寫一支行動電話號碼及一個人名【號碼及人名為何我已忘記了,但我知道該人為福興鄉民代表會人員】,洪益章叫我將該筆20萬元現金拿到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到達之後,就打便條紙上的手機給該名男子。於是我就開車前往工地現場,並打電話給該名男子,我告知我已到達工地現場了,接電話之男子,向我表示,他已派人在現場等候,叫我將前述20萬元現金交給在工地現場等待的男子,我便將用牛皮紙裝的現金20萬元交付給在現場等待之男子後,隨即離開。」、「(問:事後,洪益章有無向你確認前述20萬元是否已送給許明忠?)有的,在我當晚將該筆20萬元現金交給許明忠指定之人後,我回到辦公室之後,洪益章就向我詢問是否已將錢交給對方,我明確向洪益章表示已將該20萬元交給對方託收之人了。」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08 頁背面至第209 頁)。 ⑵證人杞辰甫於99年11月18日偵查中稱:「(問:洪陳○鳳及洪益章有說到曾有請你把錢交給某人,時間為今年過年前幾天,是否有此事?)有這回事,洪益章有跟我說牛皮紙袋裝著的是20萬元,我印象中當時在公司,是老闆娘將錢拿給洪益章,洪益章再拿給我,洪益章是打電話叫我回辦公室的,當時已天黑了,我當時好像在工地,洪益章拿一個裝著錢的牛皮紙袋,上面有便條紙,便條紙上有寫一個人名及電話,跟我說把錢拿到工地,然後打電話給便條紙上的人,我拿著就去工地,我照便條紙上的電話打給對方,跟他說我人到,他說他有派人在那裡等,說完電話後,我就下車,那個人也下車跟我說有人叫他來拿東西,我就直接把錢交給對方,接著我們就各自離開,我認不出對方是誰。」等語(見偵卷一㈠第211 至213 頁) ⑶證人杞辰甫於101 年9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9年2 月大約在過年前,洪益章有要求你代為交付金錢的工作嗎?)有,在過年前他有拿一個牛皮紙袋,上面有貼便條紙寫著電話號碼及人名,叫我到工地時,打電話給這個人。」、「(檢察官問:洪益章是當天臨時打電話給你還是你當時就在公司?)是臨時的,當天是下班時間,洪益章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你去交錢經過為何?)我到了之後,馬上打給便條紙上面那個人,電話中對方跟我說他已經有叫人在那裡等,叫我把東西給他,在那裡等的人好像有給我一個東西。」、「(檢察官問:你交錢給對方,你是否有跟他對話?)完全沒有,我把裝有錢的牛皮紙袋交給對方…」、「(檢察官問:你何時有跟老闆回報你交錢的狀況?)我車子就開回公司,路程中老闆有打電話來跟我確認,我回到公司之後也有跟老闆講。」、「(檢察官問:你當時陳述紙上有寫一個電話跟人名,號碼及人名為何我已經忘記了,但你知道該人為福興鄉代表會人員,是否如此?)當時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82至84頁)。 ㈢證人洪益章、洪陳○鳳、陳莉婷及杞辰甫於原審審理就相關關鍵問題曾以時間久忘記或不清楚云云,或證人洪益章、洪陳○鳳、陳莉婷及杞辰甫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參諸證人洪益章、洪陳○鳳、陳莉婷及杞辰甫等人,在偵查中所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而於原審審理時或有部分細節遺忘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然其等對於曾在偵查中之供述暨對本件被告許明忠藉勢勒索財物等重要過程、爭執賄款之數額及原因等基本事實之陳述,相互勾稽,均屬一致,是應認證人洪益章、洪陳○鳳、陳莉婷及杞辰甫所為偵查中陳述之有關被告許明忠藉勢向永毅公司勒索財物40萬元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被告許明忠所辯,顯不足採。。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勒索財物。係藉勢或藉端使人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勒索之手段。祇以施用恫嚇使人發生恐佈心理為已足(司法院院解字第2255號解釋參照)。其恫嚇之手段,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行為之要件,只要是行為人之一切言語或舉動,用以表示出恫嚇之意圖,而使得受此通知之人因而心生畏怖或恐懼之心即屬該當;蓋此種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行為,無非就是以實際行使或言詞威脅、假藉使用公權力之不法方式,以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交付財物;此類白領犯罪,不論其動機如何邪惡,行為外表總是文明,詞藻迂迴而華麗,使受惡害通知人知悉而生畏怖心即止;豈會如黑道流氓般動刀動槍或惡言惡語;只要其行為是直接行使或威脅、假藉使用公權力以加害受通知人,而行為人此項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受通知人合理確定公權力之不法行使或將不法行使,會造成其財產之損害,而生畏怖心,即應該當於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之要件。查被告許明忠就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四所述藉勢、藉端勒索行為,足以使證人鍾信銘、林茂聰、粘修精、施純榮、洪益章、洪陳○鳳等人,分別因擔心所承攬工程之進行、驗收及工程款之請付受阻,而生畏怖心,其等證述如下所述: ㈠證人鍾信銘於101 年5 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既然許明忠非上開工程的主辦人員,他來找你,你為何要陸續回應他?)因為我知道他是代表會主席,在立場上,還是要回答他的問題。」、「(檢察官問:依剛才提示筆錄,你講說被告可以隨時組一個督導小組到工地查核,你為何當時會這樣講?)因為我們知道代表會有權利可以成立一個督導小組,隨時來工地督導。」、「(檢察官問:上開工程既然是福興鄉公所發包,跟代表會的督導小組有何關係?)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時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法變更,我們工程就沒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辯護人游雅鈴律師問:上開筆錄記載與你剛才回答檢察官之陳述: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等語不同?)沒有不同,工程都會變更,預算跟經費都需要民意代表會機關審核認可,跟工程請款沒有關係。」、「(審判長問:在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迄完工為止,被告可曾率領所謂的督導小組前來查驗工程?)有。」、「(審判長問:查驗的內容為何?)查驗品質,還有路基,確實的項目鄉公所都有具體回覆給代表會。」等語(見原審卷一㈠第247 至252 頁)。 ㈡證人林茂聰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有因為工程付出500 萬元賄款嗎?)有。(檢察官問:情形為何?)工程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經過砂石場的老闆粘修精認識代表會主席,就拜託代表會主席去溝通…。(檢察官問:你所謂的刁難是什麼?)請款領不到錢,工程也有刁難。」、「(檢察官問:工程如何被刁難?)我做的是土木工程,不是精密的機械,連差0.1 公分就要扣款,我有拍照存證,水溝的寬度及深度差一點點都要扣款。【庭呈書面資料一份】…」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1 、123 頁背面);證人李春成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們付款之前,茂聯公司在驗收或請款和你們其他新包的工程是否有被刁難的部分?)公所有時候會比較晚將款項撥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19-120 頁)。㈢證人粘修精於101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在當時施工的期間曾經給許明忠總共55萬元,當時你給他錢的原因為何?)怕到時候請款時像茂聯這樣子,因為我施工是連工帶料,所以我也怕驗收有問題,要驗收OK,我才可以跟茂聯請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知不知道許明忠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付款的權責?)說實在的,也是怕困擾。」、「(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問題是你是否知道許明忠當時對於本件工程有無驗收及付款的職責、權限?)就是怕會影響到…」、「(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做本件工程期間,你有無聽說過茂聯公司向公所請款,被公所刁難的事情?)有,我一開始接觸就有聽到現場的工地主任、工班有講。」、「(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你在檢察官那邊曾說,你給許明忠這55萬元的原因,是因為許明忠叫你要好好配合,驗收比較好過?)因為他可以幫忙讓工作較順利,不要像茂聯一樣,驗收上會有問題,就我的部分驗收上可以順利一點。」、「(辯護人高進棖律師問:但是他沒有驗收的權限?)其實都是想說這樣可以順順利利的就好,也是怕有困擾。」、「(檢察官問:你之前就已經開始施工了,許明忠是何時跟你開口說這部分要你配合?是施工完嗎?還是快要驗收了?)不是施工完,也不是快要驗收,我們是一期一期每個月計價一次,驗收的部分我剛剛有報告過,他們驗收可能好幾個部分驗收,但是其中有一個不行,不一定是碎石級配,有一個不行,款項就會擋下來。」、「(檢察官問:就是你剛才跟律師講的,他拿照片給你看那一次?)…我會怕工程有困難,如果影響到我的資金運轉,我可能就會有資金上的困擾,對於這一點我是比較在意,怕工地會不順。」、「(檢察官問:所以是否你在幫茂聯跟許明忠的接洽過程中,確實有認識到許明忠有影響力?)…因為其實代表會他們多多少少,他們不是實質上的經手人,但是他們有督導的權力,像居民抗爭也好,我們施工品質不好的話,他們也可以跟公所反應,他們是用反應的,我相信公所也不會代表會來講了,都不去關心一下…」、「(審判長問:你前後交付許明忠面額達75萬元的支票,其後也兌現了其中55萬元的支票,當時你交付上開支票的目的為何?)怕工程驗收、監工方面有困擾,我想說就是一個生態,如果花一點小錢能讓工程順利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28 頁至第240 頁)。 ㈣證人施純榮於101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99年偵字第9802號卷一第69頁,螢光筆標示的部分,在這個筆錄裡面你有講到『該二件工程我怕許明忠以民眾公安事件為難我,且我曾聽說福興代表會有組成公共工程監督小組,隨時會以抽驗、監督工地為難我,我為了讓工地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忍痛給他100 萬元』,你在調查站有無說過這段話?【提示】)有。」、「(檢察官問:沒有很害怕,為何要處理?)因為我擔心安全設施,如果跌進去什麼的,會比花這筆錢還要嚴重,這是當初考慮的範圍,當初我們設想的就是這樣子,才會跟他講這些。」、「(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問:你剛剛最後有說是因為怕有公安事情,你有說怕摔倒,此外還有何公安事件?)道路施工很長,路面挖一個洞一個洞的種植栽,放置三角錐也是會被破壞,我是想得遠一點,怕發生意外。」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219 、224頁背面至225 頁背面)。 ㈤證人洪益章於101 年9 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母親聽你所說工程有被干擾不順利,實際上在工程上並沒有發生?)沒有,實際上工程沒有發生干擾,只是我自己擔心施工過程的順利及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79背面)。 ㈥且證人顏國祥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受命法官問:依照你在調查站所述,你曾經提到許明忠有在代表會成立工程監督小組,所以許明忠能以工程監督小組名義抽驗及監督工程,對廠商形成壓力,此句話是何意?)廠商對於查核及抽驗本來就會有壓力存在,會形成壓力是我的感受。」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79 頁背面)。 ㈦而如前所述,福興鄉代表會曾就福興南外環道路新闢工程施工情形,發文函請福興鄉公所依據工程進度向該會工程專案小組提出報告說明,並經福興鄉公所函覆將於每個月月初提送工程進度及相關資料提供該會了解,且經福興鄉代表會要求,最早曾於97年11月13日上午11時、97年12月1 日上午10時許,先後2 次前往瑞鋒公司施工現場會勘等情,足見被告許明忠欲利用其身分為福興鄉代表會主席及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之身分及權勢,於代表會開會期間,以行使工程監督權之提案質詢福興鄉公所關於相關工程進度、品質等機會,藉勢、藉端對瑞鋒公司、茂聯公司、粘修精、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施壓之事實,已甚明確。 ㈧雖證人鍾信銘於本院前審證述與被告許明忠談話時沒有感受到害怕或受到威脅,被告許明忠也沒有用工程不能順利完工等理由來恐嚇或要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52-253 頁);證人林茂聰於本院前審證述與被告許明忠見面時,被告許明忠並沒有講會讓其害怕的話,並不是因為害怕而拜託被告許明忠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07 頁);證人許忠義於本院前審證述現場氣氛沒有人說話還是舉動讓人覺得害怕,也不會感到害怕(見本院前審卷第221 頁背面、第222 頁背面);證人粘修精於本院前審時證述其給被告許明忠金錢的心態是希望能夠讓工程驗收比較順利,希望被告許明忠可以幫忙出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9 頁);證人施純榮於本院前審證述與被告許明忠見面時,被告許明忠並無言語或舉動讓伊感到受恐嚇或害怕,電話聯絡也沒有;且被告許明忠找來傳話之證人施宗志也沒有說讓人感到害怕的話(見本院前審卷第235 頁);證人洪陳○鳳於本院前審證稱與被告許明忠談話時是很生氣不害怕(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7 頁)等語。然查被告許明忠關於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至四所為,分係藉勢、藉端勒索行為,致使證人鍾信銘、林茂聰、粘修精、施純榮、洪益章、洪陳○鳳等人,分別因擔心所承攬工程之進行、驗收及工程款之請付受阻,而生畏怖心,除證人鍾信銘以外,其餘各人均與被告許明忠討價後交付被告許明忠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二至四各項所示財物,已如前述;且證人鍾信銘於原審審理亦證述之所以回應被告許明忠,是因為被告許明忠是代表會主席,因預算跟經費是需要經過代表會認可,怕橫生一些要領錢的時候沒有辦法領,要變更的時候沒有辦法變更,致工程就沒有辦法很順利來完成等語,足認其之所以與被告許明忠交涉,確係因被告許明忠為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畏懼工程之進行是否順利始為之,至於其最後與證人鍾信謙、楊文宋等人討論後,雖然僅答應以可以「請喝茶」方式給付,而為被告許明忠所拒,最後並未交付被告許明忠財物,依前揭說明,僅為未遂犯而已。被告粘修精於本院前述亦同時證稱因為其是跟茂聯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要茂聯驗收過,其才能向茂聯公司請款,且之前看茂聯公司如此處理了,被告許明忠到其工地稱伊的部分,要不要被告許明忠出一點力,被告許明忠第一次去伊家拿錢的時候,就有拿相片,意思是說公所那邊說伊的工程部分有缺失(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29-230 頁);證人林茂聰於偵、審始終證稱是因工程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才經過被告粘修精找到被告許明忠去溝通,被告許明忠始得利用此事端以鄉長鄭金盛要索650 萬元之款項,工程才能順利驗收請款,而向證人林茂聰勒索財物。證人施純榮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是因為其承攬之工程在路邊,怕有什麼閃失,可能會有麻煩,才會跟被告許明忠討價還價;伊在那邊做工程,之前也有風聲說福興鄉都是後面有人要來拿錢,逼不得已才和被告許明忠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4-237 頁)等語。證人洪益章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告許明忠來是說工程要順利進行的話,這裡面要安撫,不然問題會很多的諸如此類的話(具體內容已忘記),內行人這種東西要處理一下,工程會比較順,並直接講要多少錢;後來工程沒有受到干擾,是錢已經拿了,已經處理好了,如果沒有給錢,工程應該無法順利(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0-112 頁);證人洪陳○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子即證人洪益章向伊表示,錢如果沒有給,工程很難作;後來跟被告許明忠見面,被告許明忠表示已經跟證人洪益章講好40萬元,伊說40萬元沒有辦法給,為了讓工程順利,先給20萬元,不要干擾伊工程的進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7-118 頁);足認被告許明忠確有假藉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二至四所示之事端,向證人林茂聰、粘修精、施純榮、洪益章、洪陳○鳳等人勒索財物。再者,被告許明忠雖為福興鄉民代表會主席,但與證人鍾信銘、林茂聰、粘修精、施純榮、洪益章、洪陳○鳳等人,除被告粘修精外,其他各人本並不相識,其見上開各證人承攬福興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竟即前往各工地,以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之方式,向證人鍾信銘、林茂聰、粘修精、施純榮、洪益章、洪陳○鳳等人索取金錢,所憑藉者何,無非其身為代表會主席之勢或借鄉長名義之勢,或利用證人鍾信銘、林茂聰、粘修精、施純榮、洪益章、洪陳○鳳等人因擔心所承攬福興鄉公所發包工程之進行、驗收及工程款之請付受阻,而假藉如犯罪事實欄貳所示之事端,向各該證人勒索財物,其所為即與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要件該當;是上揭證人在本院前審所為關於被告許明忠是有為使人害怕之言語或舉動等情,應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許明忠事實認定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許明忠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許明忠前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許明忠部分之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明忠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條、第40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40-2條及增訂第五章之一章名,及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則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 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第20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已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等規定,予以刪除,並將原第10條第2 項規定移列為第1 項。是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 ㈠查鄉(鎮、市)民代表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38條、第48條、第49條規定,有對鄉公所之市政業務監督及提案;審核鄉公所提出之議案、預算案、決算案;聽取鄉長提出施政報告、鄉公所單位主管提出業務報告;對鄉長、鄉公所單位主管之業務提出質詢;就特定事項邀請鄉長、鄉公所單位主管列席鄉民代表會說明之職務或權限,而本件被告許明忠行為時任福興鄉鄉民代表兼主席,足見被告許明忠具有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執行預算、審查該鄉各項工程預算、決算及營繕工程執行之監督之職權,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祇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條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勒索財物。係藉勢或藉端使人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勒索之手段。祇以施用恫嚇使人發生恐佈心理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255號解釋參照)。其恫嚇之手段,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參照)。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公務員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行為之要件,只要是行為人之一切言語或舉動,用以表示出恫嚇之意圖,而使得受此通知之人因而心生畏怖或恐懼之心即屬該當。 ㈢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所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論職權必須集體行使或個人得以單獨行使,均包括在內;所稱「藉勢」,原不以所藉權勢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無論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包括在內,亦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許明忠藉勢向瑞鋒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鍾信銘勒索財物未遂、藉端向茂聯公司、證人粘修精勒索財物既遂、藉勢向展強公司、永毅公司勒索財物既遂;均係利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為藉口,且被告許明忠就向茂聯公司、證人粘修精勒索財物部分,係假借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端由以恫嚇之手段,使證人林茂聰、粘修精迫於無奈而應允被告許明忠需索;是核被告許明忠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㈤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原係認被告許明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分係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或同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然被告許明忠所為應分別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同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說明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載被告許明忠所犯法條予以刪除,更正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藉端勒索財物既遂及未遂罪(見原審卷一㈡第300 至302 頁),並於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並陳述該刪除、更正後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事實與所犯法條(見原審卷一㈢第2 至6 頁),是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許明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或同條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已經變更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同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惟檢察官認為被告許明忠就附表編號一部份,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參照前揭說明,則容有誤會。 ㈥行為人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許明忠就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貳之二之㈠、貳之二之㈡、貳之四部分,係分別針對同一對象勒索,其分別多次勒索財物之各個舉動,均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上揭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貳之二之㈠、貳之二之㈡、貳之四,均分別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許明忠就犯罪事實貳之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代為自證人洪益章所指派證人杞辰甫處收受20萬元款項部分,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許明忠上揭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許明忠所為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一所示藉勢勒索證人鍾信銘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證人鍾信銘拒絕交付款項,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許明忠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等犯行,均事證罪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許明忠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之規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均已修正,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被告許明忠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未及為比較適用,自有未當。被告許明忠上訴意旨均仍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等犯行,惟查被告許明忠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等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許明忠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二編號㈠所示,證人李春成交付款項時,是由證人李春成當場將裝現金之紙袋交給被告粘修精,由被告粘修精同意在系爭傳票一、二上簽名,並將裝有現金之紙袋當場轉交予被告許明忠收受,而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許明忠與粘修精應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論列,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被告粘修精係受證人李春成之委託見證,始在系爭傳票一、二上簽名,並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許明忠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情,自非可採。惟原判決就被告許明忠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等犯行,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明忠部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共4 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許明忠於案發當時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兼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其屬地方上之重要民意代表,其不但更應奉公守法以無負民眾所託,竟假藉權勢、事由分別向瑞鋒公司(未遂)、茂聯公司、粘修精、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勒索財物,使茂聯公司、粘修精、展強公司及永毅公司迫於無奈交付鉅額款項,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及被告許明忠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調查筆錄,偵卷一㈠第34頁),前未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實施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因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其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以示懲戒。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明忠因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將被告許明忠因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財物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不待言。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許明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之犯行,事證罪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明忠於案發當時身為福興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兼工程專案小組召集人,其屬地方上之重要民意代表,其不但更應奉公守法以無負民眾所託,竟假藉權勢、事由向瑞鋒公司勒索財物未遂,嚴重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不知悔改,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同),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許明忠上訴意旨均仍否認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惟查被告許明忠確有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被告許明忠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此外,被告許明忠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被告許明忠部分): 本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告許明忠分別犯藉端、藉勢勒索財物罪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被告許明忠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罪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所處之刑,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諭知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六、關於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4日就被告許明忠部分主張擴張犯罪事實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㈡第301 至302 頁)另以被告許明忠另承前藉端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因其知悉茂聯公司欲請領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第三、四期工程款時,仍遭刁難、拖延,乃向證人林茂聰稱:要找一位已退休的課長,才有辦法跟工程主辦人員溝通,但要拿70萬元才能跟該名已退休課長溝通等語,足以使聽聞此事之證人林茂聰考量先前多次請款不順而心生畏怖,遂答應再交付70萬元,並旋於98年3 月25日,在上揭砂石場裡面交付70萬元予被告許明忠,迨交款後,工程款即順利請領到,因認被告許明忠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且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二編號㈠所示藉端勒索證人林茂聰財物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擴張犯罪事實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許明忠此部分犯罪嫌疑,無非係依證人林茂聰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丈量清冊暨相關照片6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許明忠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受證人林茂聰所交付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茂聰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丈量清冊暨相關照片6 張乙情,僅能證明福興鄉公所人員曾與茂聯公司人員共同至現場進行驗收程序,並不足據此即遽認被告許明忠確有收受證人林茂聰所交付70萬元款項。 ⒉證人林茂聰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第三次、第四次估驗又被刁難,我請代表會主席去溝通,好像沒有什麼用,我後來拜託主席說沒有辦法,不然工程做不下去,他後來說找一位已退休的課長,只有他有辦法跟主辦溝通,後來又拿了75萬元給主席,我又透過粘修精去找到許明忠,也是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裡面交付的,交付了75萬元後,後來的工程款就有拿到了。」、「(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75萬元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之前有記起來。查閱紀錄資料後,應該是98年3 月25日,金額應該是70萬元,不是7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1 頁),然證人林茂聰證述被告許明忠收取金額先後即有所不同;且證人林茂聰亦證稱:這次沒有簽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1 頁),則參酌前開所認定證人林茂聰曾就150 萬元及350 萬元款項部分,要求被告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以便保留證據之方法;且證人林茂聰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曾為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實難僅憑證人林茂聰在原審前後有瑕疵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許明忠曾於98年3 月25日再向其收受70萬元款項之事實。 ⒊綜上各節,應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許明忠有為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犯行,且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正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明忠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屬不能證明被告許明忠此部分犯罪。⒋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8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案檢察官雖於102 年1 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陳述被告許明忠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前揭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二編號㈠所示被告許明忠藉端勒索證人林茂聰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主張擴張犯罪事實,惟其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所為之追加起訴,並不生繫屬法院之效力;又檢察官所舉此部分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許明忠有此部分罪行,而不成立犯罪,即與已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事實逕予審判;原審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表示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法院一併審判;但如前所述,此請求並非追加起訴,不生繫屬之效力,且又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之主張,僅生促請法院注意是否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提醒而已;檢察官主張被告許明忠此部分事實,既經本院認不能成立犯罪,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亦無應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肆、被告粘修精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忠於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貳之二編號㈠所示藉端勒索財物罪時,係透過知情之被告粘修精於97年12月間主動向證人李春成佯稱可以代為向福興鄉鄉長鄭金盛溝通,請鄉公所依工程契約執行不要再刁難,其後再佯稱鄉長鄭金盛要索賄650 萬元(即工程款1 億2991萬1000元的5%);證人李春成向證人林茂聰回報後,證人林茂聰原本認為「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乃經公開程序招標且利潤微薄而拒絕,但經被告粘修精從中聯繫並提供其在○○鄉○○街00號道路旁(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砂石級配場辦公室,作為證人林茂聰與被告許明忠之談判地點,被告許明忠最後仍稱:欲索取500 萬元,否則茂聯公司會被繼續阻撓工程及估驗付款等語,因使聽聞此事之證人林茂聰心生畏怖而不得不答應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許明忠。證人林茂聰遂先於97年12月30日自茂聯公司在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內提領現金150 萬元,且於當日下午2 時30分許偕同證人李春成、許忠義共同至被告粘修精上揭級配砂石場辦公室內與被告粘修精、許明忠見面,由證人李春成當場交付現金150 萬元與被告許明忠,再請被告粘修精在寫有「級配訂金」之現金支出傳票(正本業已撕毀滅失)上簽名;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仍未將估驗款撥付,證人林茂聰遂請證人許忠義找被告粘修精聯繫被告許明忠,雙方約定於98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被告粘修精之上揭級配砂石場辦公室見面,被告許明忠向證人林茂聰稱:「150 萬元我交給鄉長鄭金盛,鄉長很不高興分期付款,我看你們一次拿足500 萬元,否則我也無法跟鄉長溝通,我也沒法子幫你們。」證人林茂聰迫於無奈,遂再於98年1 月8 日自茂聯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提領現金350 萬元,請證人李春成再度與證人許忠義共同至被告粘修精之上開級配砂石場辦公室交付350 萬元予被告許明忠,且請被告粘修精同時在寫有「級配訂金」之現金支出傳票(正本業已撕毀滅失)上簽名,因認被告粘修精以前揭方式幫助被告許明忠藉端向證人林茂聰勒索500 萬元之財物,因認被告粘修精涉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檢察官起訴原係認被告粘修精所犯係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已經原審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見原審卷一㈡第300至302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粘修精涉犯幫助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粘修精在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許明志、顏國祥、陳○恩、鄭金盛等人分別於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有被告粘修精簽名於寫有「級配訂金」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 紙(97年12月30日及98年1 月8 日)、98年3 月19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250 萬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及「級配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3/19字樣)、98年6 月10日茂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乙紙(金額172 萬7073元、傳票上註記「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及「級配預付款、發票完」字樣,其上並有粘修精簽名及6 /10字樣)、盛和興公司開立予茂聯公司之購買碎石級配發票影本8 紙(統一發票號碼EU00000000、EU00000000、EU 0000000、EU00000000、E U00000000 【上揭5 紙金額合計250 萬元】、FU00000 000 、FU00000000及FU000 0000【上揭3 紙金額合計172 萬7073元】)、茂聯公司簽發之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影本4 張(發票人:茂聯公司;發票日98年5 月25日、票號YA000 0000號、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8年5 月10日、票號YA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8年4 月25日、票號YA00000 號、金額50萬元;發票日98年6 月10日、票號YA000000 0號、金額172 萬7073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盛和興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影本乙份、茂聯公司申設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細1 紙、被告粘修精代表盛和興公司與茂聯公司於98年1 月16日訂立之「碎石級配買賣協議書」影本1 紙、盛和興公司開立發票明細表影本乙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6 張、彰化縣福興鄉代表會第18屆第3 次定期會議事錄發言紀錄摘要影本、彰化縣福興鄉公所97年9 月16日福鄉代字第0970000457號函稿、彰化縣福興鄉公所97年9 月19日福鄉代字第 0970011324號函稿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粘修精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以盛和興公司名義與茂聯公司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並負責擔任盛和興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及提供機具,且每期以盛和興公司發票向茂聯公司請款後,再與盛和興公司攤分,且提供上揭辦公室予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及許明忠等人作為談判及交付150 萬元、350 萬元款項之用,並應證人李春成請求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證人李春成提裝錢紙袋去上揭辦公室,是直接拿給被告許明忠,伊並未經手裝有現金之紙袋,當時證人李春成要求被告許明忠簽名,因被告許明忠拒絕簽名,遂由證人李春成要求伊簽名,說是會計拿去報帳之用,伊於事後覺得不對勁,為何被告許明忠向廠商索賄,卻要伊出憑據擔責任,所以就向證人李春成拿回前述現金支出傳票2 張並當場撕毀;伊會聽從茂聯公司意思簽字,是因為伊有承攬他們的工作,也投資不少錢,怕後面工程被停下來,投資的錢拿不回來(見他卷一第129 至134 頁、第141 至144 頁、偵卷一㈡第167 頁、原審卷一㈠第38頁、㈡第120 頁、第127 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91頁背面)。被告粘修精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證人林茂聰等人證詞,被告許明忠向茂聯公司勒索過程,被告許明忠均有親自出面處理,並無被告粘修精介入處理之必要;而被告粘修精是為了爭取茂聯公司之契約,始同意出借辦公室予證人林茂聰等人與被告許明忠接洽;且依照時間點順序本案被告許明忠索賄時間點是在97年11、12月間,被告粘修精所經營砂石場與茂聯公司間之契約是在98年間訂立,故本案被告粘修精僅基於幫助證人林茂聰行賄之犯意,而非基於幫助被告許明忠索賄之犯意,起訴意旨應有所誤解;另被告粘修精亦為被害人,總共遭被告許明忠索取3 張支票共75萬元,故主張被告粘修精無罪;而被告粘修精當時僅有幫忙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並未經手裝有150 萬元及350 萬元現金之紙袋予被告許明忠(見原審卷一㈠第58頁反面、第66至75頁、㈢第35頁及該頁反面)。並於本院補充辯護:本案係茂聯公司向福興鄉公所提出估驗款之申請未過,茂聯公司拜託被告粘修精去向代表會主席即被告許明忠了解詳情為何;被告許明忠知悉茂聯公司申請估驗款未過後,直接與茂聯公司洽談,被告粘修精僅係應茂聯公司之要求出借級配砂石廠辦公室讓其交付款項而已,至於茂聯公司與被告許明忠如何洽談?內容為何?被告粘修精均未參與;交付款項當日,又因被告許明忠拒絕在系爭傳票上簽名,才又應茂聯公司之託在系爭支出傳票上簽名,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被告許明忠犯罪之故意」,且被告粘修精亦因該工程遭被告許明忠索賄共75萬元,亦為被害人,且是在被告許明忠向茂聯公司索賄之後,益證被告粘修精並無幫助被告許明忠索賄之犯意與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 五、經查: ㈠被告許明忠就福興鄉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確有因得標廠商茂聯公司向福興鄉公所提出申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未獲得支付;被告許明忠知悉茂聯公司上開二期估驗款請領不順等事由,竟基於藉端勒索財物犯意,先後向茂聯公司之證人林茂聰勒索共500 萬元,而為詳如犯罪事實欄貳之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見前述:貳、被告許明忠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第四項所載),於此部分均可引用,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㈡被告許明忠藉端向證人林茂聰勒索財物時,先後於97年12月30日提領現金150 萬元並裝入紙袋中,並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偕同證人李春成、許忠義前往被告粘修精所經營砂石級配場辦公室內,而由證人李春成當場將裝現金之紙袋交給被告粘修精,並委請被告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一上簽名,做為交付款項之見證,被告粘修精為求能爭取到與茂聯公司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遂同意在系爭傳票一簽名,且將證人李春成交付裝現金之紙袋,當場轉交予被告許明忠收受。證人林茂聰再於98年1 月8 日提領現金350 萬元且裝入紙袋中,由證人李春成、許忠義再度至上揭被告粘修精辦公室內,仍由證人李春成當場將裝有現金350 萬元之紙袋交給被告粘修精,並請被告粘修精在系爭傳票二簽名,做為交付款項之見證,被告粘修精遂在傳票上簽名,並將證人李春成交付該裝現金之紙袋,當場轉交予被告許明忠收受等事實,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且被告粘修精亦坦承有提供其上揭辦公室予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許忠義及被告許明忠等人作為談判及交付150 萬元、350 萬元款項之用,並應證人李春成請求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等事實不諱,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0條第1 項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如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9 號判決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如不能認係對他人犯罪之實行,有資以助力之行為,自不能謂係幫助犯。查被告粘修精始終辯稱當時證人李春成要求被告許明忠簽名,因被告許明忠拒絕簽名,證人李春成遂要求伊簽名,說是會計拿去報帳之用,伊於事後覺得不對勁,為何被告許明忠向廠商索賄,卻要伊出憑據擔責任,所以就向證人李春成拿回前述現金支出傳票2 張並當場撕毀;伊會聽從茂聯公司意思簽字,是因為伊有承攬他們的工作,也投資不少錢,怕後面工程被停下來,投資的錢拿不回來等語。核與證人林茂聰於99年4 月20日調查時陳述:「…於當日下午約2 時30分左右,我與李春成、許忠義前往粘修精砂石場【位於本工程現場鄰近】,親自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簽收後,由粘修精轉交許明忠…,經過一個星期後,福興鄉公所鄉長鄭金盛仍未將第一次至第三次估驗款撥付,我請許忠義透過粘修精聯繫許明忠,於98年1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粘修精的砂石場與許明忠見面……並約定在98年1 月8 日下午在亦在粘修精的砂石場交付350 萬元,98年1 月8 日我再從上述帳戶中提領350 萬元千元紙鈔,交由李春成、許忠義攜帶前往至粘修精砂石場辦公室內,由李春成交付給粘修精,粘修精簽收後,立即將現金350 萬元交付給在場之許明忠…」(見他卷一第10頁)。再於於99年9 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要透過粘修精送錢,就能夠讓工程款順利撥下來?)…許忠義從中牽線的,代表會主席也是許忠義牽的…因為粘修精是當地人,我們有向其詢問如何才能讓工程款順利撥下來,後來粘修精才找許明忠,許明忠當面在粘修精的砂石場向李春成表示說鄉長鄭金盛就是要錢,金額要650 萬元,最後談成500 萬元,那我們說要分2 次給,第一次給150 萬元,工程款下來後再給350 萬元,但我們付了150 萬元後,工程款沒有下來,我們透過粘修精去找許明忠問,我們就約在粘修精的事務所…」(見他卷一第58頁)。並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情形為何?)工程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經過砂石場的老闆粘修精介紹認識代表會主席,就拜託代表會主席去溝通,溝通結果許明忠說鄉長要500 萬元…」、「(檢察官問:你為何叫粘修精簽?)因為是在他的砂石場交付的,為了公司的程序,寫成是買砂石的訂金。」、「(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在交付錢當天,為了公司好交代,請粘修精在上面簽名,為了公司好交代是何意?)…錢出去要有證據。」、「(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為何原本會還給粘修精?)粘修精說我們處理好之後,把原本還給他。我就影印留下來。」、「(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錢最後不是要付給粘修精,為何要他簽名?)在他的工廠交付,主席又是粘修精介紹的,我為了要取一個證據,所以請他簽字,所以證明我把錢交付給誰。」(見原審卷一㈡第121 、123 頁至第127 頁反面)等語。證人李春成於99年5 月27日調查時稱:「(問:上述茂聯公司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 萬元及於98年1 月8 日交付350 萬元予粘修精,粘修精如何簽收?)我為了向公司交待,所以將錢交付時,我請粘修精寫收據給我…」(見他卷一第8 頁)。再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為何要求粘修精在上面簽名?)我拿錢要有一個交代,表示有把錢交給對方。」、「(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你本來是要求何人簽名?)我錢拿給粘修精時,就要他簽名,當時許先生也在場。」(見原審卷一㈡第117 頁)。證人許忠義於99年10月21日調查時稱:「……第1 次支付時(實際時間為97年12月30日),李春成找我一起去粘修精的工場,當時許明忠及粘修精已在現場等候,李春成將150 萬元現金交給粘修精,粘修精當場就在李春成拿出來的現金支出傳票上簽收,當時許明忠也在場…並約定隔日98年1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在亦在粘修精的砂石場付款,仍由我陪同李春成交付350 萬元。依約前往,李春成親自將350 萬元交付許明忠、粘修精,由粘修精在現金支出傳票(工程支出,盛合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訂金350 萬元)上簽收…」、「…當時是我與李春成、許明忠等3 人都在場親眼看到粘修精所簽收之立據…」(見他卷一第100 至101 頁)。再於99年10月21日偵查時證稱:「…發現有人想要拿回扣,所以李春成找我與其協商,是林茂聰指示我與李春成一起去的…事後雙方各退一步用500 萬元價格再協議…回扣的帳目是當場寫張現金支出的傳票,由李春成當場帶去,粘修精簽收,分2 次,1 次是在97年12月30日,另一次在98年1 月8 日,第一次150 萬元,第2 次350 萬元,會計科目均記載工程支出,摘要均記載盛和興企業有限公司—福興級配定金,事實上該筆支出是為支付給許明忠…」(見他卷一第120 頁)。另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受命法官問:李春成是要拿給何人?)李春成拿了簽收單要粘修精簽名。」(見原審卷一㈡第133 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可認茂聯公司因向福興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不順,始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證人林茂聰指示工地現場經理李春成透過協力廠商許忠義及粘修精代為傳話,欲委請被告許明忠代為向福興鄉公所溝通,請驗收人員不要再刁難並依約履行;被告許明忠始得以藉此事端向茂聯公司勒索財物,嗣經證人林茂聰指派證人李春成透過證人許忠義、被告粘修精與被告許明忠協議,茂聯公司同意支付500 萬元。證人林茂聰與被告許明忠協商勒索金額之過程中,相關遭勒索的確切金額係由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與被告許明忠自行協商完成,僅係過程中委請證人許忠義及被告粘修精二人與被告許明忠代為傳話。而證人林茂聰、李春成等人分別於97年12月30日交付150 萬元及於98年1 月8 日交付350 萬元款項予被告許明忠之際,為了確保茂聯公司所交付150 萬元及350 萬元款項之流向證明,且知悉被告許明忠絕不可能在系爭傳票一、系爭傳票二上簽名,始由證人李春成轉委請被告粘修精在該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而被告粘修精為求能爭取到與茂聯公司之砂石級配材料買賣契約,而同意簽名及見證被告許明忠收受該金錢之事實,可認被告粘修精之所以在系爭傳票一、二上簽名,係因受證人李春成之委託見證,並非出於幫助被告許明忠向茂聯公司勒索財物之意思,而於被告許明忠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或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此由證人林茂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之所以沒有將紙袋直接交給被告許明忠,而是交給被告粘修精,再由被告粘修精交給被告許明忠,是因為本來就有計畫要讓被告粘修精簽字;被告粘修精先後多次幫茂聯公司跟被告許明忠接洽交付款項的事情,應該是為了做生意,所以才幫忙(見原審卷一㈡第127 頁)等語,益足證之。㈢又觀諸證人林茂聰於101 年10月4 日原審審理證述稱:「(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茂聯公司跟粘修精的盛和興公司簽訂契約是在98年1 月16日,但是在提示契約書給你看之前,你有回答檢察官你們口頭上有先講好,這句話是何意?)粘修精好像有先到工地去找我們談買賣砂石的事情,好像是有先口頭上跟他說要跟他買料,要到他們公司看料。」、「(辯護人許家瑜律師問:口頭約定時間為何?)是在簽約之前,97年11月或12月。」、「(受命法官問:為何粘修精要先後多次幫你們茂聯公司跟許明忠接洽交付賄款的事情?)應該是為了要做生意,所以才幫忙,應該不是要從中獲取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㈡第125 頁、第127 頁背面);再者卷附茂聯公司與被告粘修精所簽訂工程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98年1 月16日,亦有該工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16頁),亦堪認被告粘修精應係為了使茂聯公司能順利請領工程估驗款,進而能爭取承攬茂聯公司下游砂石級配之工程契約,乃受茂聯公司林茂聰及李春成委託,而與證人許忠義同立於茂聯公司之立場,代為與被告許明忠見面傳話,並一再陪同證人林茂聰、李春成與被告許明忠見面,且被告粘修精於談判過程中並無收取其他費用之事,證人林茂聰、李春成也從未有指訴本案被告粘修精有與被告許明忠相互勾串,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之事,委實難認其有何幫助被告許明忠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是被告粘修精上開辯解,應非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粘修精雖於證人林茂聰、李春成因被告許明忠之藉端勒索財物,而先後2 次交付款項時在埸,且分別應證人李春成之要求而在系爭傳票一、二上簽名,然其既係受證人林茂聰、李春成之託而簽名見證,顯非基於幫助被告許明忠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粘修精確有幫助藉端勒索財物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粘修精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藉端勒索財物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粘修精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變更起訴法條後,認被告粘修精係犯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粘修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藉端勒索財物罪,即非可採,而無理由;被告粘修精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粘修精部分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㈥至於檢察官於102 年1 月24日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一㈡第301 至302 頁)另以被告許明忠另承前藉端勒索財物之接續犯意,因其知悉茂聯公司欲請領南外環道路第二期工程之第三、四期工程款時,仍遭刁難、拖延,又透過被告粘修精找被告許明忠,被告許明忠再度藉端勒索,證人林茂聰遂於98年3 月25日在被告粘修精上揭砂石場裡面交付70萬元予被告許明忠,迨交款後,工程款始順利請領,因認被告粘修精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幫助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嫌,且與前揭已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以補充理由書主張擴張犯罪事實等語。然查被告粘修精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部分(原起訴書│主 文 │ │ │案號及犯罪事實) │ │ ├──┼───────────┼────────────────────┤ │一 │犯罪事實欄貳之一部分(│許明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 │ │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0年度偵字第261、1261號│。 │ │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 │ │ │之㈡部分) │ │ ├──┼───────────┼────────────────────┤ │二 │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㈠部│許明忠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 │分(99年度偵字第9802號│陸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100年度偵字第261、12│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欄二之㈠部分) │ │ ├──┼───────────┼────────────────────┤ │三 │犯罪事實欄貳之二之㈡部│許明忠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 │ │分(100年度偵字第7187 │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 │ │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實)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四 │犯罪事實欄貳之三部分(│許明忠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 │ │99 年度偵字第9802號、 │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 │ │100 年度偵字第261 、1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61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實欄二之㈢部分) │ │ ├──┼───────────┼────────────────────┤ │五 │犯罪事實欄貳之四部分(│許明忠犯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 │99年度偵字第9802號、10│,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 │ │0 年度偵字第261 、1261│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之㈣部分)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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