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超盛
- 選任辯護人
- 宋永祥律師
鄭志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12月8日所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超盛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 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 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超盛(下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其本案另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亦經被告提起上訴),二者間並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