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12、1514、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康應龍、高文崇、吳進發
- 被告陳佩芳、徐世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12、1514、1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佩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世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104年度訴字第214、35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第26872號、第28278號及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第8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佩芳關於犯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與徐世杰關於犯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7所示之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陳佩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世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4、8至17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拾叁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世杰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佩芳前於(一)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未依判決履行給付,經同院以 101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二)因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三)案接續執行(送監後再易科罰金),於102年7月4日執行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世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6案) ,俟第1案至第4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徒刑),第5、6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乙徒刑),甲徒刑、乙徒刑經接續執行,其中甲徒刑之刑期自98年3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22日止,乙徒刑之刑期則自101年11月23日起接續甲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3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日為103年7月21日,嗣於102年8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而發布通緝緝獲到案,另執行殘刑11月5日。 二、陳佩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徐世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詎渠等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或獲取供施用毒品之利益,陳佩芳、徐世杰共同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或犯意,以陳佩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或徐世杰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銀色WONDE R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或徐世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轉讓禁藥之行為,詳情如下: (一)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4日1時19分至30分許,李琦書以持用 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佩芳所有、而與徐世杰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陳佩芳、徐世杰輪流接聽並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佩芳、徐世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GU- 1339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號神 岡交流道下某中國石油加油站旁路邊,待李琦書進入該車內,由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 0.4公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李琦書,並當場向李琦書收取價金3,000元,嗣由徐世杰取得該3, 000元。 (二)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5日21時57分至23時7分許,李琦書以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所有、而與徐世杰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陳佩芳接聽並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佩芳、徐世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麥當勞店對面交易,待李琦書進入該車內,由陳佩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4公克)以3,000元價格販賣 交付予李琦書,並當場向李琦書收取價金3,000元,而由陳 佩芳取得該3,000元。。 (三)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8日15時11分至34分許,王基亮以所持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所有、而與徐世杰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陳佩芳接聽並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佩芳、徐世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號沙鹿交流道路邊交易,待王基亮進入該車內,由徐世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當場向王基亮收取價金1,000元,而 由徐世杰取得該1,000元。 (四)陳佩芳、徐世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31日18時0分至36分許,王基亮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所有、而與徐世杰共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由陳佩芳與徐世杰輪流接聽並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佩芳、徐世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3段麥當勞店對面路邊交易,待王基亮進入該 車內,由陳佩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 )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當場向王基亮收取 價金1,000元,嗣由徐世杰取得該1,000元。 (五)陳佩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凌晨,吳偉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張裕青開車搭載吳偉仁於同日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歐悅 汽車旅館516號房間,陳佩芳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偉仁 施用、測試,同時亦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青施用,經吳偉仁當場測試甲基安非他命及張裕青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均覺得品質不佳,而向陳佩芳反應品質不佳,吳偉仁並從而不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佩芳因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六)陳佩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22日10時9分至11時56分許,王基亮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互聯繫,由陳佩芳接聽並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陳佩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道○號沙鹿交流道旁天橋下交易,待王基亮進入該車內,由陳佩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5公克)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當場向王基亮收取價金1,000元。 (七)陳佩芳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愷他命8包(驗前合計凈重32.5744公克,純質合計淨重28.445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2.1591公克)而持有之。 (八)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19時7分至23時26分許,徐世杰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仁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徐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對面巷內,由徐世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步行前來之李仁豪,並當場向李仁豪收取價金1,000元。 (九)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18時44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徐世杰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哉」之成年男子所持用張樹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外,由徐世 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前來之與張樹山合資購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哉」之成年男子,並當場向綽號「小哉」之成年男子收取價金1,000元。 (十)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18時11分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徐世杰以所有、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明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內(臺中市僑光 科技大學旁之停車場內),由徐世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3,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張明照,並當場向張明照收取 價金3,000元。 (十一)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年6月9日8時38分許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徐世杰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基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昌平路口之星巴克咖啡店外,由徐世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0.1公克)以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基亮,並當場向王基亮收取 價金1,000元。 (十二)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8月23日19時13分至21分許,徐世杰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世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OK便利商店交易,待黃國勛進入該車內,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黃國勛,並當場向黃國勛收取價金2,000 元。 (十三)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13時7分至59分許,徐世杰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世杰步行前往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商圈某便利商店前,並進入黃國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內,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黃國勛,並當場向黃國勛收取價金1,000元, 另積欠之價金1,000元則迄未收取。 (十四)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年8月22日19時47分至20時38分許,徐世杰以所 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建晟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徐世杰步行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全家便利商店 交易,待徐世杰進入王建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內,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建晟,並當 場向王建晟收取價金1,000元,另積欠價金則事後委託鄭雅文代為清償。 (十五)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23時)14時 59分至16時43分許,徐世杰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建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世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太原路1段土地公廟前交易,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2,000元 價格販賣交付予經由王建晟介紹前來之鄭雅文與另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雅」女子,鄭雅文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鄭雅文並受王建晟委託代為清償上開(十四)所載積欠金額予徐世杰。 (十六)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3年8月26日17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103年8月26 時5時41分)至18時22分許,徐世杰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建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 見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徐世杰步行 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寶島眼鏡行對面天慈素食店門 口(起訴書誤載為速食店門口),待徐世杰進入王建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由徐世杰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以2,000元價格販賣交付予王建晟,並當場向王建晟收取價金2,000元。 (十七)徐世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16時14分、16時34分、16時42分、16時44分許,徐世杰以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天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於103年4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上楓國小旁之7 -11超商,由徐世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何天義,並於同時、地,向何天義收取價值1萬8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充作本次買賣之價金(何天義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5034號 案件提起公訴)。 三、嗣警方於103年9月5日4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室停車場執行拘提陳佩芳、徐世杰,當場自①陳佩芳攜帶包包內扣得藥片3包(其中透明結晶 部分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203公克,純質淨重0.0192公克,驗餘淨重0.0060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25.1871公克,純質淨重22.1143公克,驗餘淨重25.1596公克)、電子磅秤2台、夾鍊袋1包、鏟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35包 (驗前合計淨重84.97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83.26公克,空包裝總重15.6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4.74公克)、愷他命7 包(驗前合計凈重7.3873公克,純質合計淨重6.331公克, 驗餘合計淨重6.9995公克)、海洛因27包(驗前合計淨重44.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3.65公克,空包裝總重9.53公克 )、現金5萬3000元、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法開機)、DOWAI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詳門號SIM卡1張)、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無法撥出);②自徐世杰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合計淨重453.12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417.05公克,空包裝總重19.12公克,驗餘合 計淨重452.89公克)、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27.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85公克,空包裝總重1.85公克)、注射 針筒8支、電子磅秤1台、銀色WONDER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1支(無SIM卡)、白色DOWAI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黑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平板電腦1臺 (無SIM卡)、改造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具殺 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品。復經徐世杰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租處搜索,扣得徐世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合計淨重16.51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16.33公克,空包裝總重9.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35公克)、 壓模機1組等物。且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徐世 杰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證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包括各則通訊監察譯文),核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六)至(十七)之犯罪事實部分: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分別警、偵及法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被告陳佩芳部分,詳見:103年度偵 字第23512號卷一第159至165頁、第187至188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597號卷第4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二 第14至16頁背面、第17頁至17頁背面、69頁-69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189-191頁,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一第32至33頁、第163-168頁,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二第24至27頁,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93頁至97頁;被告徐世杰部分,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一 第196至198頁第202至208頁、第248至249頁背面,103年度 聲羈字第599號卷第4至5頁,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 21至23頁背面、第24頁、第57至58頁、第61頁、第69頁,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23至30頁、第219-220頁,104年度 偵字第4296號卷第174至176頁、第179至184頁、第226-228 頁背面,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一第34至35頁、第 163至168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8至30,原審卷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29至30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3頁至97頁)。 2、又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李琦書、王基亮、李仁豪、張樹山、張明照、黃國勛、王建晟、鄭雅文、何天義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於偵訊中證述於上揭時地分別向被告陳佩芳、徐世杰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①李琦書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一第62至65頁、第73頁。②王基亮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1 至4頁、第9至10頁,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36至38頁、 第181至182頁背面。③李仁豪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42-44頁背面、第59頁。④張樹山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72至74頁背面、80頁、第83頁、第164-165頁背面。⑤張明照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50至53頁、208頁209頁背面。⑥黃國勛部分,見:103年 度偵字第23512號卷一第28至31頁、36至37頁、38至39頁。 ⑦王建晟部分,見:103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第42至49頁、55頁。⑧鄭雅文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第119至121頁,103年度他字第4672號卷第74至75頁)。⑨何天義部分,見: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第21-33頁、14至16頁、第226-227頁)。並有,上開證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一第66-69頁、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5-8頁、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 40至43頁、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一第102至105頁、45至48頁、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76至79頁、81至82頁、54 至57頁、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一第32至35頁、124至127頁、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第122至125頁)。 3、再者,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以犯事實欄二、(一)至(四)、( 六)至(十七)所示之上開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 各該證人因買賣毒品之事,而使用上開電話通訊等情,除有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各該通訊監察資料出處如下:①103年度聲監字第1370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3年8月13日10時起至103年9月1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徐世杰)影本各1份 (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71-172頁)、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137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3年8月13日10時起至103年9月11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徐世杰)影本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73-174頁)、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監察時間自103年4月25日10時起至103年5月23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何天義、0000000000)影本各1份(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一第98-99頁)、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69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3年5月30日10時起至103年6月27日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徐世杰)影本各1份( 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第132至133頁背面)。②被告徐世 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琦書持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8月14日1時19分至30分、103年8月25日19時57分至23時7分,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75-179頁)。③被告陳佩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基亮持用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8月18日15時11分至34分、103年8 月22日10時9分至11時56分、103年8月31日18時0分至36分等,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80-185頁)、被告徐世杰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基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6月9日8時38分至9時30分等,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39頁)。④被告徐世杰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仁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8月15日19時7分至11時26分等,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87頁)。⑤被告徐 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樹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5月30日18 時44分至20時30分等,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75頁)。⑥ 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明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6月 2日18時11分至18時40分等,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58-59 頁)。⑦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 103年8月23日19時13分至21分等,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86頁)。⑧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王建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8月22日19時47分至20時38分、103年8月23時14 時59分至16時43分、103年8月26日5時41分至18時22分等, 103年度偵字第28278號卷188-192頁)。⑨被告徐世杰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何天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4月30日16時14分至 16時44分等,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41-43頁)。⑩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27日,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94-114頁)。⑪被告徐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103年5月30日至103年6月27日,104年度偵字第2477號卷115-131頁背面)。 4、復有原審103年度聲搜字第1844號搜索票(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66頁、2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67-171頁、212- 215頁、218-22 1頁),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等物品扣案可佐。 5、綜上,足認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二(五)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下筆錄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因忠於筆錄記載,乃以安非他命稱之): 訊據被告陳佩芳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那天是要與吳偉仁一起合資向綽號「阿物」買毒品,後來因綽號「阿物」已經到歐悅汽車旅館,所以伊才打電話給吳偉仁問他是否可以過來,但吳偉仁過來的比較晚,阿物等不及就先走了,吳偉仁上來旅館時,因伊已經向阿物拿到毒品了,吳偉仁就測試該毒品,覺得毒品品質不佳,就沒有給伊錢,當時只是合資購買而已,並不是要賣毒品給他們云云。惟查: 1、證人吳偉仁於檢察官103年9月5日偵查時證稱:「(為何會到 歐悅汽車旅舘?)陳佩芳叫我去買安非他命,我就跟張裕青 、白雅菱一起去,用後完我覺得安非他命用起來頭會痛,所以覺得品質不好,不想買,...本來預計要買1萬元。」、「(你如何知道陳佩芳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可以賣?)當初是透過肥龍介紹的,肥龍說可以再跟陳佩芳買,因為肥龍有時有來,有時沒有,所以才會介紹陳佩芳給我。」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一第114頁反面)、於104年12月2日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偵查中所述是正確及證稱:我當時有帶錢去,而張裕青則是單純陪我過去,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要買,因為陳佩芳是我認識的,陳佩芳並不認識張裕青,我是麻煩張裕青開車載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152頁) 。 2、證人張裕青於檢察官105年9月5日偵查時證稱:我有跟吳偉仁於103年9月5日一起到歐悅汽車旅舘,現場有吳偉仁、我、 吳偉仁女友、陳佩芳及徐世杰,之後吳偉仁就跟陳佩芳要安非他命,並加以測試而施用,我在那邊試海洛因,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因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所以沒有要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一第82至83頁)、於 104年12月2日本院院審理時證稱:除確認上開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外,並進一步證述當時吳偉仁說要去找陳佩芳,且告訴我稱是要去找陳佩芳拿毒品安非他命,吳偉仁打算要買1 萬元的安非他命,到達後吳偉仁就跟陳佩芳拿安非他命,而我就試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第157頁)、於105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載吳偉 仁、白雅菱過去,到時看到陳佩芳的男朋友徐世杰在施用毒品海洛因,陳佩芳跟我講要不要吃看看,我說好,陳佩芳就免費請我吃,我當時心想如果東西(即毒品)可以的話,就跟他買,還沒有說出來,就覺得東西很差、說品質不好,所以就沒有開口向她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至154頁)。 3、證人白雅菱於檢察官103年9月5日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陳佩芳拿安非他命給吳偉仁施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 卷一第115頁正面)。 4、經核證人吳偉仁、張裕青證述關於證人吳偉仁本欲以1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陳佩芳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互為一致,且證人吳偉仁試用之安非他命等是自被告陳佩芳處取得乙節,亦互為一致並與證人白雅菱之證述相符;同時亦與同案被告徐世杰供稱:吳偉仁是陳佩芳打電話找來的,是陳佩芳的朋友。」等語相符;再者,被告陳佩芳於檢察官103年9月5日偵查時 自承:「(問:何人打電話給他們?)我打給吳偉仁,我本 來沒有要約張裕青,是剛好張裕青跟吳偉仁一起,所以他們一起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一第187頁反 面)、於103年9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問:103年9月5日在歐悅汽車旅舘,吳偉仁試用安非他命,張裕青試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但後來他們沒有買,因為品質不好。」、「(問:對於吳偉仁及張裕青沒有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涉嫌販賣一、二級毒品(未遂),是否認罪?)認罪。」等語並簽名確認(見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17頁反面)。嗣被告陳佩芳於103年12月2日原審羈押訊問對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 1803號卷一第32頁反面)、於103年12月30日及104年7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同上卷一第166頁正面、同上卷二第27頁正面及第29頁反面)。足徵證人吳偉仁、張裕青及白雅菱之證述可資 採信。雖被告陳佩芳自偵查時起至原審止,對於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裕青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公訴人亦認被告陳佩芳對張裕青部分,應係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依上開證人及被告陳佩芳非為認罪部分之供述可知,被告陳佩芳當時要賣的是安非他命,且對象為吳偉仁,而證人吳偉仁經被告陳佩芳電知亦已準備要買1萬元的安非 他命,顯然被告陳佩芳與證人吳偉仁就買賣安非他命乙節,已然合意,嗣後經測試後品質不好,證人吳偉仁即不願買,被告陳佩芳對於證人吳偉仁應屬販賣安非他命未遂,自無疑義;然關於證人張裕青部分,依上開證據顯示,證人張裕青本非被告陳佩芳販賣的對象,而是因與證人吳偉仁一同前往之人,被告陳佩芳乃於拿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偉仁施用之同時,亦拿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裕青施用,惟僅表示要給證人張裕青試試看而尚未為要賣給證人張裕青之意思表示,證人張裕青亦尚未將其心中之想法(即若試用後品質可以,就要買)向被告陳佩芳表示,尚難認被告陳佩芳與證人張裕青就買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有所合意,況販毒者對於第一次接觸之人,常先以少量、無償之方式供其施用,證人張裕青既係陪同證人吳偉仁一同前往之人,被告陳佩芳為建立日後關係而基於無償供證人張裕青施用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陳佩芳於本院辯稱其係無償予證人張裕青施用乙節,應屬可信,此外亦無被告陳佩芳係基於要賣給證人張裕青之意而供證人張裕青施用毒品之證據,尚難僅以被告陳佩芳先前簡單之認罪表示,遽認被告陳佩芳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張裕青而未遂之犯行。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陳佩芳對證人張裕青此部分之行為,僅屬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 5、雖證人吳偉仁於本院併證稱:是要與被告陳佩芳一起合資向「阿物」購買安非他命、並沒有要跟被告陳佩芳買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吳偉仁於偵查中即證稱係肥龍介紹說其可以跟陳佩芳買等情,已如上述,證人吳偉仁因而要向被告陳佩芳買安非他命自屬當然;再者,證人張裕青亦證稱吳偉仁告訴他是打算要向被告陳佩芳購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等情,亦 經證人張裕青證述在卷,顯然證人吳偉仁是要向被告陳佩芳買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陳佩芳合買,況被告陳佩芳自偵查至原審均承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又與事證相符,亦已如上述。從而可知,證人吳偉仁此部分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又,證人吳偉仁、張裕青等2人 於本院雖證稱:渠等要上歐悅汽車旅館之前有看到「阿物」 從汽車旅館出來云云,惟依渠等2人所述,被告陳佩芳已與 「阿物」交易完成,此時「阿物」僅係被告陳佩芳之上手而已,難認證人吳偉仁有與被告陳佩芳係合資之意,況果係合資被告與證人吳偉仁間究係合資多少錢、要買多少的數量,應早已預定,豈容證人吳偉仁再試用而不認帳之理?是亦可知,被告陳佩芳辯稱係與證人吳偉仁合資向阿物購買云云,亦不足採信。 6、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佩芳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 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04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罰金刑度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陳佩芳,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又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陳佩芳交付予證人張裕青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本院認被 告陳佩芳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 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此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7、綜上,被告陳佩芳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係有利可圖。況且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所欲謀取者究竟係價差抑或是量差之利益,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或獲利若干,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被告2人均有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於毒品交 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知之甚稔。則在此情況下,除了被告陳佩芳為建立日後關係而基於無償供證人張裕青施用少量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外,被告2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購毒者,倘非可從中賺 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堪認被告2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有牟利意圖甚明。 (七)從而,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陳佩芳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 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 12月4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 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犯罪事實 二(五)部分,被告陳佩芳轉讓禁藥予證人張裕青施用,所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顯未達10公克以上,且證人張裕青非未成年人,是被告陳佩芳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裕青之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 重其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被告陳佩芳就犯罪事實二(五)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佩芳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即無所謂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可言,附此敘明。 ⑶就犯罪事實二(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徐世杰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八)至(十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就犯罪事實二(十二)至(十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之犯行,有共同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各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陳佩芳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陳佩芳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4條 第1項、第65條第1項,除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二)被告徐世杰是否為累犯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參照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 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徐世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第1案至第4案(即甲徒刑)所載論罪科刑及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紀錄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依上揭決議要旨,被告徐世杰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僅各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法加重之。 (三)被告陳佩芳就犯罪事實二(五)部分,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購毒者,未生交付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二(一)至(六)、(八)至(十七)】,因渠等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已自白,依上開規定,均分別遞減【犯罪事實二(五)】或減輕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之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或遞減,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或遞減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028 號判決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與第2項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被告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係他人所交付,並因而查獲該他人,則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就上開犯罪事實二(四)部分,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徐世杰、陳佩芳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上手等情,該署函以:本件業已查獲李怡賢有販賣海洛因事證,現由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28號偵辦中,並檢附被告徐世杰、陳佩芳2人之供、證述等情,有該署105年2月5日函、相關通聯譯文及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203 頁);依該署所附之筆錄所示,被告徐世杰於103年10月2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3年8月27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附近,以新台幣8萬5千元之代價向「小胖」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被告陳佩芳亦於10 4年11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徐世杰於103年8月27日在文化路,我們好像是以8萬5千元之代價向李怡賢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其後被告徐世杰於104年12月14日亦證稱:於103年8月27日有以8萬5千元之代價向李怡賢購買海洛因半兩等語(見本卷一第201頁),且有103年8 月27日被告徐世杰與李怡賢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可見被告徐世杰、陳佩芳有於103年8 月27日有向其上手李怡賢購買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而犯罪事實二(四)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王基亮之時間係103年8 月31日,在時序上顯在上開103年8月27日之後,且被告徐世杰、陳佩芳於103年8月27日買受的海洛因非少,是渠等2人 此部分之犯行與103年8月27日間具關聯性,且業經台南地檢署函覆有查獲李怡賢有販賣海洛因之事證,足見被告徐世杰、陳佩芳就犯罪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李怡賢,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徐世杰、陳佩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之 犯行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且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就犯罪事實欄二(九)至(十一)部分,因被告徐世杰於103年 12月15日警詢時,104年2月3日、3月9日偵查中有供出其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何天義(詳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64頁背面-65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174頁背面-175頁背面、227頁背面 ),因而查獲何天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7日以中檢秀履104偵8392字第045191號函覆:「除另案被告何天義販售海洛因予被告徐世杰業經本股以104年度偵字第4296、5034號案件提起公 訴外,本股並未因被告徐世杰之供述查獲其他上手」等語,有該署104年5月7日函文(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卷24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96、5034號被告 何天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可佐(104年度偵 字第4296號卷253-255頁)。依上開被告徐世杰之供述及該 起訴書所載,被告徐世杰係於103年4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 ,以1萬8千元之代價向何天義購買海洛因,而本案被告徐世杰係於103年5月30日、6月2日及6月9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張樹山、張明照及王基亮等人之3次個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九)至(十一)】,在時序上顯在上開103年4月30日之後,買 受海洛因的量非少,且其買進為海洛因、賣出亦為海洛因,在時間又僅約1個餘日,販出之時間尚屬在買入後之合理時 間內而具有關連性,是上開因被告徐世杰之供述因而查獲何天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徐世杰之案情與被告徐世杰於犯本案之犯罪事實二(九)至(十一)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樹山、張明照及王基亮等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難謂無關係,則被告徐世杰辯稱:犯罪事實欄二(九)、(十)及(十一)來源是何天義,並因而查獲其販賣海洛因上手何天義,是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適用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徐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二(九)、(十)、(十一)所載之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何天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徐世 杰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九)、(十)、(十一)之犯行各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遞減,至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遞減,且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至於犯罪事實二(十七)部分,被告徐世杰固供出其犯罪事實欄二(九)至( 十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並因而查獲何天義,已如上述,惟 犯罪事實欄二(十七)部分,被告徐世杰所販賣者乃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即其所犯之罪乃販賣第2級毒 品罪,而其供出者係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並非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相 符合,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適用。 3、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五)、(六)、(八)、 (十二)至(十六)部分,被告陳佩芳於103年9月5日警詢時供 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跳仔」男子購買,但不知其基本資料(103年度偵字 第23512號卷(一)164頁背面-165頁);被告徐世杰於103年 10月20日偵查中稱有供出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58頁、第62頁及第65頁),然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12 日以中檢秀龍103偵23512字第129525號函覆稱:「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23512、26872、28278號被告陳佩芳、徐世杰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尚在偵查中而尚未查獲」等語,有該署 103年12月12日函文1件可佐(103年度重訴字第1803號卷(一) 102頁);又於104年4月21日以中檢秀發104偵2477字第 038707號函覆稱:「被告徐世杰於本案偵查中,僅有自白,並無供出毒品來源,故並未因而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該署104年4月21日函文可佐(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卷38頁);本院再函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該分局亦函以:本案經執行通訊監察,仍未查獲其供稱之毒品來源上手等語(見本院卷一130頁至133頁)。故關於被告二人各涉犯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五)、(六)、(八)、(十二)至( 十六)部分,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 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於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被告陳佩芳於犯罪事實欄二(六)及被告徐世杰於犯罪事實欄二(八)所示,為販賣海洛因行為,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上揭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僅1,000元至3,000元不等,販賣對象各為1人,足見其等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 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若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上開各次犯行經以上開自白減輕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上開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所定,就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被告陳佩芳所犯犯罪事實二(六)及被告徐世杰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八)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酌量減輕渠等之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徐世杰、陳佩芳就犯罪事實欄二(四)及被告徐世杰就犯罪事實欄二(九)、(十)、(十一)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再予以酌減其刑 ,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其等有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而被告2人其餘各次所犯或經減輕後或 本身刑度,刑度已未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亦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之理 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本案行為後,沒收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未及(詳後述),自有違誤;2、犯罪事欄二(五)被告陳佩芳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被告徐世杰並未與之共犯此部分應為無罪(詳後述),而原審認渠等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亦有未洽;3、被告陳 佩芳、徐世杰犯罪事實欄二(四)及被告徐世杰犯罪事實欄二(九)至(十一)之所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另被告徐世杰犯罪事實欄二(十七)之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認有此條項之適用。均有未洽;4、被告陳佩芳、徐世杰犯罪事實欄二(四)及被告徐世杰犯罪事實欄二(九)至(十一)之所為,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亦屬未洽。被告2人以上開五(一)2、3之 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請求對於原審未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前案紀錄,不僅素行非佳,且深受毒害,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只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更危害其家庭之幸福美滿,渠等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必可憑一己之力掙得經濟生活所需,竟藉販賣上述毒品攫取非法利益,應予以高度可責;然考量渠等於偵查、審理中均知錯而自白認罪之態度,且未以激烈手段犯案,及犯罪所得非鉅,被告陳佩芳無視法紀持有逾量之愷他命,暨兼衡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就渠等所犯各案,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並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 「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 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 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第18、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時,法官認該物價值昂貴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前段、如上開立法理由及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意旨,法官得審酌如該物價值昂貴,經變賣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得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者,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施用剝奪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附表一編號1之3000元、編號3之1000元及編號4之1000元等販賣所得,均歸被告徐世杰取得,而附表 編號2之3000元販賣所得,歸由被告陳佩芳取得(依卷內資 料,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取得之數額計算其犯罪所得),已據被告徐世杰、陳佩芳供述在卷。依上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分別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並於 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詳附表一所載)。 2、就犯罪事實欄二(六)、(八)至(十七)所載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單獨販賣所得部分(依卷內資料,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取得之數額計算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其上開所犯裁判時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詳附表一所載)。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203公克,純質淨重0.0192公克,驗餘淨重0.0060公克)、附表二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35包(驗前合計淨重84.97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83.26公克,空包裝總重15.6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84.74公克)、附表二編號3之海洛因27包(驗前合計淨重44.0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3.65公克,空包裝總重9.53公克);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合計淨重453.12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417.05公克,空包裝總重19.12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52.89公克)、附表三編號2之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27.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6.85公克,空包裝總重1.85公克);附表四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驗前 合計淨重16.51公克,純質合計淨重約16.33公克,空包裝總重9.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6.35公克)(詳附表二編號1、2、3、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各備註欄所載),分 別係被告陳佩芳、徐世杰所有供渠等販賣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渠等最後一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一;包裝袋直接與毒品接觸,依常理已無從與毒品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4、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二編號7之電子磅秤2臺、(毒品分裝)夾鍊袋1包,及附表三編號4之電子磅秤1臺、 附表四編號3之自製毒品壓模機1組,係被告陳佩芳或被告徐世杰所有,此經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供明在卷,且為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共同或分別供與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之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為秤重、分裝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所載被告陳佩芳、徐世杰共 同販賣部分及就犯罪事實欄二(五)、(六)所載被告陳佩芳單獨販賣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八)至(十七)所載被告徐世杰單獨販賣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所載)。附表四編號2之非毒品成分Procaine4包(驗前合計淨重136.1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5.9公克, 空包裝總重3.86公克),係被告徐世杰所有,此經被告徐世杰供明在卷,且為被告陳佩芳、徐世杰供最後一次分裝毒品時用來摻在分裝袋內稀釋毒品海洛因所用,於渠等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示部分諭知沒收(詳附表一所載)。附表三編號3之銀色WONDER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徐世杰所有,此經被告徐世杰供明在卷,且為被告徐世杰分別供與犯罪事實欄二(八)、(十 二)至(十六)之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徐世杰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詳附表一所載)。 5、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經被告徐世杰持於犯罪事實欄二(九)、(十)、(十一)、(十七)各次犯罪所用,此亦為被告徐 世杰所有,為販賣毒品時對外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徐世杰供承在卷,雖無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在被告上述各次所犯經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本院審酌上開手機有一定之價值、市價一般而言介於數千元至萬元之間,與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額相比,乃屬昂貴之物,嗣後經變賣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時,顯失公平,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10之現鈔5萬3000元,雖係被告陳佩芳 所有之物,但無積極事證證明為被告陳佩芳、徐世杰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六)所載各罪所得之現鈔,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 7、又扣案附表二編號8、9、11、12;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編號4等物,雖係被告陳佩芳或被告徐世杰所有,惟非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詳各備註欄所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與上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8、扣案附表二編號4、5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前合計凈 重7.3873公克,純質合計淨重6.33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6. 9995公克)、1包(驗前淨重25.1871公克,純質淨重22.1143公克,驗餘淨重25.1596公克),且盛裝上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7個、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8個均內含極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爰在被告陳佩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徐世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世杰與陳佩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5日凌晨,吳偉仁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佩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約定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張裕青開車搭載吳偉仁於同日3 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516號房 間,陳佩芳旋提供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偉仁、張裕青測試,經吳偉仁當場測試甲基安非他命及張裕青測試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覺得品質不佳而向陳佩芳反應,徐世杰在旁陳稱:他試用海洛因覺得品質沒有不好等語,惟吳偉仁、張裕青仍不願購買,陳佩芳、徐世杰因而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因而認被告徐世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世杰(下稱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偉仁、張裕青及白雅菱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 四、訊據徐世杰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吳偉仁連絡的對象是陳佩芳與伊無關,伊當時只是在旁施用毒品而已並未與陳佩芳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證人吳偉仁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由肥龍介紹而知陳佩芳,那天陳佩芳叫伊過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因而與張裕青、白雅菱一起前往,到場後係由陳佩芳拿甲基安非命給伊施用、測試,經伊測試甲基安非他命後,認品質不佳而未買,而當時伊有看到徐世杰在那邊施用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且證人白雅菱於檢察官103年9月5日偵查時亦僅證稱:我有看到陳佩芳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仁施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15頁正面);再參以當時同案被告陳佩芳係持用其電話與證人吳偉仁連絡,又係由同案被告陳佩芳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偉仁施用、測試,且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持用該電話與吳偉仁連絡,或被告因此事而與同案被告陳佩芳連絡,或互有分工。是就證人吳偉仁的證述僅可知,證人吳偉仁等人到達歐悅汽車旅館時,被告係在施用海洛因,但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佩芳就本件之販賣案,被告究係居於何等角色?二人間有無或如何之連絡?及為何僅同案被告陳佩芳拿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偉仁施用、測試?等情,均無所悉,卷內亦無資料、證據可獲知上情,自無法據此而遽認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佩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張裕青固於檢察官103年9月25日偵查時證稱:「(103年9月5日為何前往歐悅汽車旅舘?)我跟吳偉仁一起過去的, 是吳偉仁跟陳佩芳聯絡的,,,,在現場我有試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吳偉仁試了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說品質不好,叫我試試看,後來因為海洛因品質葡萄糖摻太多了,所我沒有買,我是用針筒跟玻璃球分別試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是陳佩芳提供的,徐世杰是陳佩芳的男朋友,我有看到徐世杰施用海洛因,是陳佩芳在跟我推銷,我跟陳佩芳說品質不好的時候,徐世杰說他試用海洛因看看,他試用後說海洛因品質沒有不好,我跟他說海洛因的品質就是不好。」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512號卷二第27頁)。依證 人張裕青之證述固可知,證人張裕青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向陳佩芳表示品質不好時,被告有說要試用海洛因看看,並於試用後說海洛因品質並沒有不好等語;惟被告當時係自行在施用海洛因,於聽聞張裕青表示海洛因品質不佳時,轉而表示也要試看看並於試後表示沒有不好等語,乃係對於證人張裕青施用情形所為之表示,並未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佩芳間有何因此而互動,或進一步連繫,或與同案被告陳佩芳一起再向證人張裕青推銷,況當時證人張裕青並非原先欲買受之人,係陪同證人吳偉仁一起前來之人,又未表示有何要買毒品之意,且於本院證稱:因品質不佳,我們施用毒品完畢後,我們就走了,被告自己在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 155頁反面),可見被告於當時乃因其自己施打結果並無不好,轉而亦同為施用,尚難遽以被告曾於聽聞張裕青表示海洛因品質不佳時,轉而表示也要試看看並於試後表示沒有不好等語,即論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佩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均表示認罪,惟偵查及原審均未進一步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佩芳間究係為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除上開證人吳偉仁、張裕青所陳關於被告有上開情節外,並未向被告或同案被告陳佩芳進一步詢問二人間就本件究係如何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難遽以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即論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審未詳為勾稽,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7不得上訴外,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佩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 │ │㈠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品罪。 │ │ │ │ │ │徐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 │ │ │ │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 2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佩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 │ │㈡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品罪。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徐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 │ │ │ │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3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佩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 │ │㈢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品罪。 │ │ │ │ │ │徐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 │ │ │ │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 │ │ ├──┼────┼───────┼────────────────────┤ │ 4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佩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 │ │㈣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品罪。 │編號6、7、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 │ │ │ │ │ │徐世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 │ │ │ │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6、7、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5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佩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 │㈤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編號│ │ │ │品未遂罪。 │4、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6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佩芳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 │ │㈥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品罪。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7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陳佩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實欄二、│例第十一條第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㈦所示 │項之持有第三級│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毒品純質淨重二│ │ │ │ │十公克以上之罪│ │ │ │ │。 │ │ ├──┼────┼───────┼────────────────────┤ │ 8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 │ │㈧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9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 │ │㈨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品罪。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 10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 │ │㈩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品罪。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1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世杰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一項│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 │ │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品罪。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2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13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 │ │ │品罪。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14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15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16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附表四編號│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17 │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徐世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實欄二、│例第四條第二項│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所│ │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品罪。 │得財物海洛因壹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全部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透明結│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晶;驗前淨重0.0203公克,│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純質淨重0.0192公克,驗餘│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淨重0.0060公克) │ 其所有藥片3包(總毛重16. 73公克 │ │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 ),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透明結晶│ │ │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部分,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24日│ │ │ │ 草療鑑字第1030900077號鑑驗書(見│ │ │ │ 103偵23512號卷㈡34-35頁)、臺中 │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0月24 │ │ │ │ 日職務報告書(見103偵23512號卷㈠│ │ │ │ 257頁)。 │ │ │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4日 │ │ │ │ 草療鑑字第1040200132號鑑驗書(見│ │ │ │ 本院103重訴1803號卷㈠229頁):檢│ │ │ │ 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 │ │ │ 307163)透明結晶,檢出含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2│ │ │ │ 03公克、驗餘淨重0.0060公克,純度│ │ │ │ 94.5%,純質淨重0.0192公克)。 │ │ │ │⑷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2 │甲基安非他命叁拾伍包(白│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色、黃色晶體;驗前合計淨│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重84.97公克,純質合計淨 │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重約83.26公克,空包裝總 │ 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2包(總毛重│ │ │重15.69公克,驗餘合計淨 │ 109.02公克),按其中7包檢驗結果 │ │ │重84.74公克) │ 為愷他命,故甲基安非他命應為35包│ │ │【編號A1至A31 、A33、A34│ 】: │ │ │、A39及A41】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 │ │ │ │ 9日刑鑑字第1030084217號鑑定書( │ │ │ │ 見103偵23512號卷㈡85-86頁):分 │ │ │ │ 別予以編號Al至A42。 │ │ │ │①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驗前總毛重94.40公克,驗前總淨 │ │ │ │ 重約80.0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 14.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1鑑定│ │ │ │ :淨重21.09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 │ │ │ 罄,餘20.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依 │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1均 │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78.40公克。 │ │ │ │②編號A33、A34、A39及A41:經檢視均│ │ │ │ 為黃色晶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6.26公│ │ │ │ 克,驗前總淨重約4.96公克,包裝塑│ │ │ │ 膠袋總重約1.30公克),隨機抽取編│ │ │ │ 號A33鑑定:淨重3.72公克,取0.11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3.61公克。檢出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3、│ │ │ │ A34、A39及A41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6公克。 │ │ │ │⑶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3 │海洛因貳拾柒包(驗前合計│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淨重44.01公克,驗餘合計 │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淨重43.65公克,空包裝總 │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重9.53公克) │ 其所有海洛因28包(總毛重52.69公 │ │ │【原編號1、2、4至28】 │ 克)【按應係海洛因27包,其中1包 │ │ │ │ 粉紅色粉末檢品(原編號3)檢出含 │ │ │ │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 │ │ │ │ 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8560號鑑│ │ │ │ 定書(見103偵23512號卷㈡89-90頁 │ │ │ │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54.27公克。 │ │ │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0包(原編號1 │ │ │ │ 、4、6、8至11、14、15、17至22、 │ │ │ │ 24至2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送驗合計淨重12.46公克, │ │ │ │ 驗餘合計淨重12.41公克,空包裝總 │ │ │ │ 重6.74公克,純度39.56%,純質淨重│ │ │ │ 4.93公克); │ │ │ │②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2、13、│ │ │ │ 1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分(送驗合計淨重8.97公克,驗餘合│ │ │ │ 計淨重8.90公克,空包裝總重1.19 │ │ │ │ 公克,純度39.45%,純質淨重3.54公│ │ │ │ 克); │ │ │ │③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7)經檢│ │ │ │ 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 │ │ │ 重0.97公克,驗餘淨重0.96公克,空│ │ │ │ 包裝重0.28公克); │ │ │ │④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5)經│ │ │ │ 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 │ │ │ 淨重13.03公克,驗餘淨重12.95公克│ │ │ │ ,空包裝重0.51公克,純度2.88% ,│ │ │ │ 純質淨重0.38公克); │ │ │ │⑤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2) │ │ │ │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 │ │ │ 驗淨重4.78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 │ │ │ ,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0.73%, │ │ │ │ 純質淨重0.03公克); │ │ │ │⑥送驗白色結晶檢品1包(原編號23) │ │ │ │ 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送驗淨重3.80公克,驗餘淨重3.73│ │ │ │ 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純度以0.│ │ │ │ 5%計,純質淨重約0.02公克)。 │ │ │ │⑶被告陳佩芳所有,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 │ │ 剩餘之物(原審103重訴1803卷㈡27 │ │ │ │ 頁)。 │ │ │ │ │ ├─┼────────────┼─────────────────┤ │4 │愷他命柒包(黃色晶體;驗│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前合計凈重7.3873公克,純│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質合計淨重6.331公克,驗 │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餘合計淨重6.9995公克) │ 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2包(總毛重│ │ │【編號A32、A35、A36、A37│ 109.02公克),按其中7包檢驗結果 │ │ │、A38及A40、A42】 │ 為愷他命】。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 │ │ │ │ 9日刑鑑字第1030084217號鑑定書( │ │ │ │ 見103偵23512號卷㈡85-86頁): │ │ │ │①編號A32、A35、A36、A38及A40:經 │ │ │ │ 檢視均為黃色晶體。均呈第三級毒品│ │ │ │ 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5.54公│ │ │ │ 克,驗前總凈重約2.98公克,包裝塑│ │ │ │ 膠袋總重約2.56公克)。隨機抽取編│ │ │ │ 號A32鑑定:淨重0.96公克,取0.10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32、 │ │ │ │ A35、A36、A38及A40均含愷他命之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2.32公克。 │ │ │ │②編號A37: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 │ │ │ │ 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8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重0.17公克)。取0.06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0.02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1%,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 │ │ │ │③編號A42: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 │ │ │ │ 毛重4.68公克,驗前淨重4.01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重0.67公克)。取0.09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3.92公克。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92公克(送驗淨重│ │ │ │ 合計7.04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6.3│ │ │ │ 1公克)。 │ │ │ │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12日│ │ │ │ 草療鑑字第1040200133號鑑驗書(見│ │ │ │ 原審103重訴1803號卷㈠230-231頁)│ │ │ │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結晶,均檢出第│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編號A35(送 │ │ │ │ 驗淨重0.7514公克,驗餘淨重0.7028│ │ │ │ 公克,純度70.3%,純質淨重0.5282 │ │ │ │ 公克)、編號A36(送驗淨重0.7637 │ │ │ │ 公克,驗餘淨重0.7289公克,純度 │ │ │ │ 81 .3%,純質淨重0.6209公克)、編│ │ │ │ 號A 38(送驗淨重0.5044公克,驗餘│ │ │ │ 淨重0.4742公克,純度36.5 %,純質│ │ │ │ 淨重0.1841公克)、編號A40(送驗 │ │ │ │ 淨重0.3178公克,驗餘淨重0.2936公│ │ │ │ 克,純度81.5%,純質淨重0.2590公 │ │ │ │ 克)(檢驗前總凈重2.3373公克,驗│ │ │ │ 餘總淨重2.1995公克,總純質淨重1.│ │ │ │ 5922公克)。 │ │ │ │⑷被告陳佩芳所有,非法持有純質淨重│ │ │ │ 20公克以上之物(本院103重訴1803 │ │ │ │ 卷㈡27頁背面)。 │ │ │ │ │ ├─┼────────────┼─────────────────┤ │5 │愷他命壹包(白色結晶;驗│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前淨重25.1871公克,純質 │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淨重22.1143公克,驗餘淨 │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重25.1596公克) │ 其所有愷他命1包(毛重26.07公克)│ │ │【檢品編號B0000000】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23日│ │ │ │ 草療鑑字第1030900078號鑑驗書(見│ │ │ │ 103偵23512號卷㈡36頁):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5.187│ │ │ │ 1公克,驗餘淨重25.1596公克,純度│ │ │ │ 87.8%,純質淨重22.1143公克)。 │ │ │ │⑶被告陳佩芳所有,非法持有純質淨重│ │ │ │ 20公克以上之物(原審103重訴1803 │ │ │ │ 卷㈡27頁背面)。 │ ├─┼────────────┼─────────────────┤ │6 │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 │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卡1張,無法撥出) │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 │ 其所有之物。 │ │ │ │⑵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見103偵 │ │ │ │ 23512號卷㈠187頁背面、原審103重 │ │ │ │ 訴1803號卷㈠168頁、㈡27頁背面) │ │ │ │ 。 │ ├─┼────────────┼─────────────────┤ │7 │電子磅秤貳臺、(毒品分裝│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 │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 │ 其所有之物。 │ │ │ │⑵供秤販賣毒品重量、分裝所用之物(│ │ │ │ 見103偵23512號卷㈠187頁背面、原 │ │ │ │ 審103訴1803號卷㈡27頁背面)。 │ ├─┼────────────┼─────────────────┤ │8 │橙色錠劑1顆【檢品編號B03│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 ○ ○ ○00000○○○○○○000000 ○ ○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公克,驗餘淨重0.8978公克│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白色錠劑4顆【檢品編 │ 其所有藥片3包(總毛重16.73公克)│ │ │號B0000000】(驗前淨重1.│ 。 │ │ │9867公克,驗餘淨重1.8972│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24日│ │ │公克)、【檢品編號B03071│ 草療鑑字第1030900077號鑑驗書(見│ │ │37】(驗前淨重4.8097公克│ 103偵23512號卷㈡34-35頁)、臺中 │ │ │,驗餘淨重4.6141公克)、│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0月24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 日職務報告書(見103偵23512號卷㈠│ │ │前淨重0.1059公克,驗餘淨│ 257頁): │ │ │重0.0102公克)、【檢品編│①檢品編號B0000000橙色錠劑(驗前淨│ │ │號B0000000】(驗前淨重0.│ 重1.1274公克,驗餘淨重0.8978公克│ │ │1351公克,驗餘淨重0.0455│ ),檢出含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 │公克);白色錠劑+碎錠3顆│ 管成分思樂康。 │ │ │【檢品編號B0000000】(驗│②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驗前淨│ │ │前淨重6.0826公克,驗餘淨│ 重1.9867公克,驗餘淨重1.8972公克│ │ │重5.8927公克)、【檢品編│ )、B0000000白色錠劑(驗前淨重4.│ │ │號B0000000】(驗前淨重1.│ 8097公克,驗餘淨重4.6141公克)、│ │ │1138公克,驗餘淨重0.9222│ B0000000白色錠劑+碎錠(驗前淨重6│ │ │公克)、【檢品編號B03071│ .0826公克,驗餘淨重5.8927公克) │ │ │61】(驗前淨重0.5735公克│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 │ │,驗餘淨重0.3751公克);│③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碎錠( │ │ │綠色碎錠1顆【檢品編號B03│ 驗前淨重1.1138公克,驗餘淨重0.92│ │ │07141】(驗前淨重0.0729 │ 22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 │ │公克,驗餘淨重0.0331公克│ 劑+碎錠(驗前淨重0.5735公克,驗 │ │ │) │ 餘淨重0.3751公克)、檢品編號B030│ │ │ │ 7162白色錠劑(驗前淨重0.1351公克│ │ │ │ ,驗餘淨重0.0455公克),均檢出含│ │ │ │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 │ │ │④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錠劑(驗前淨│ │ │ │ 重0.1059公克,驗餘淨重0.0102公克│ │ │ │ ),檢出含第四級毒品苯巴比妥。 │ │ │ │⑤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碎錠(驗前淨│ │ │ │ 重0.0729公克,驗餘淨重0.0331公克│ │ │ │ ),檢出含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 │ │ 管成分Dimenhydrinate。 │ │ │ │⑶係被告陳佩芳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物,│ │ │ │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原審103訴 │ │ │ │ 1803號卷㈡28頁)。 │ ├─┼────────────┼─────────────────┤ │9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1包( │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驗前淨重0.17公克,驗餘淨│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56│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公克) │ 其所有海洛因28包(總毛重52.69公 │ │ │【原編號3】 │ 克)之其中1包粉紅色粉末檢品應係 │ │ │ │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 │ │ │ │ 1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8560號鑑│ │ │ │ 定書(見103偵23512號卷㈡89-90 頁│ │ │ │ ):送驗粉紅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 │ │ │ │ 號3)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 │ │ 成分(送驗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 │ │ │ 0.16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 │ │ │ │⑶係被告陳佩芳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物,│ │ │ │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原審103訴 │ │ │ │ 1803號卷㈡28頁)。 │ ├─┼────────────┼─────────────────┤ │10│現金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千│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 ○ ○ ○○○00○○ ○ ○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 │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 │ 其所有之物。 │ │ │ │⑵之前販毒所得(見103偵23512號卷㈠│ │ │ │ 187頁背面)。 │ ├─┼────────────┼─────────────────┤ │11│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壹支(含SIM卡1張,無法開│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機)、ELIYA廠牌行動電話1│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其所有之物。 │ │ │SIM卡1張)、DOWAI廠牌行 │⑵供與父母聯絡使用、上網使用、1支 │ │ │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9883│ 壞掉(見103偵23512號卷㈠187頁背 │ │ │30004號SIM卡1張、不詳門 │ 面)。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原審 │ │ │號SIM卡1張)、TAIWAN │ 103訴1803號卷㈡27頁背面)。 │ │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無SIM卡,無法撥出) │ │ ├─┼────────────┼─────────────────┤ │12│玻璃球吸食器4個、毒品鏟 │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 ○ ○ ○○0○○○○○○○○○0○○ ○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 │ 室停車場陳佩芳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 │ │ │ 其所有之物。 │ │ │ │⑵與本案無關,已於原審法院103年度 │ │ │ │ 審訴字第340號陳佩芳施用毒品案件 │ │ │ │ 沒收。 │ └─┴────────────┴─────────────────┘ 附表三: ┌─┬────────────┬─────────────────┐ │編│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包(白色│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淡黃色晶體;驗前合計淨│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重453.12公克,純質合計淨│ 室停車場扣得徐世杰所有甲基安非他│ │ │重約417.05公克,空包裝總│ 命20包。 │ │ │重19.12公克,驗餘合計淨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 │ │ │重452.89公克) │ 14日刑鑑字第1030084209號鑑定書(│ │ │【編號A1至A20】 │ 見103偵28278號卷223-225頁):其 │ │ │ │ 中2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l至A20 │ │ │ │①編號A1至A1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驗前總毛重467.68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約449.3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重約18.3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3│ │ │ │ 鑑定:淨重17.29公克,取0.08公克 │ │ │ │ 罄,餘17.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2%,依 │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l至A18均 │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413.37公克。 │ │ │ │②編號A19及A20: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晶│ │ │ │ 體。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驗前總毛重4.56公克,驗前│ │ │ │ 總淨重約3.8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 │ │ 約0.7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9鑑 │ │ │ │ 定:淨重1.42公克,取0.15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1.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依 │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9及A20均│ │ │ │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3.68公克)。 │ │ │ │⑶被告徐世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見103偵23512號卷㈠200頁)。 │ ├─┼────────────┼─────────────────┤ │2 │海洛因肆包(驗前合計淨重│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27.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6.85公克,空包裝總重1.85│ 室停車場扣得徐世杰所有海洛因5包 │ │ │公克) │ (含袋重54.4公克),按應係海洛因│ │ │【原編號1、4、5、6】 │ 4包,其中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 │ │ │ 3)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 │ │ │ │ 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7770號 │ │ │ │ 鑑定書(見103偵23512號卷㈡87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 │ │ │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103 │ │ │ │ 重訴1803號卷㈠127頁)、法務部調 │ │ │ │ 查局103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323│ │ │ │ 000000號函(見原審103重訴1803號 │ │ │ │ 卷㈠158頁):拆封實際稱得毛重56.│ │ │ │ 23公克。 │ │ │ │①送驗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1、4、5)│ │ │ │ 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 │ │ 分(送驗合計淨重27.07公克,驗餘 │ │ │ │ 合計淨重26.70公克,空包裝總重1.6│ │ │ │ 9公克,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約0│ │ │ │ .14公克); │ │ │ │②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6)經檢驗│ │ │ │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 │ │ │ 0.19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空包│ │ │ │ 裝重0.16公克)。 │ │ │ │⑶被告徐世杰所有,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 │ │ 海洛因剩餘之物(見103偵23512號卷│ │ │ │ ㈠200頁、原審103重訴1803卷㈡28頁│ │ │ │ 背面)。 │ ├─┼────────────┼─────────────────┤ │3 │銀色WONDER廠牌行動電話1 │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SIM卡1張) │ 室停車場扣得徐世杰所有。 │ │ │ │⑵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見原審 │ │ │ │ 103重訴1803號卷㈠168頁、㈡28頁背│ │ │ │ 面-29頁)。 │ ├─┼────────────┼─────────────────┤ │4 │電子磅秤1臺 │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 ○ ○ ○ ○ ○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 │ 室停車場扣得徐世杰所有。 │ │ │ │⑵供秤販賣毒品重量所用之物(見103 │ │ │ │ 偵23512號卷㈠248頁背面、原審103 │ │ │ │ 訴1803號卷㈡29頁)。 │ ├─┼────────────┼─────────────────┤ │5 │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 │ │ │支(無SIM卡)、白色DOWAI│ 屯區文心南路98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室停車場扣得徐世杰所有。 │ │ │)、黑色ASUS廠牌行動電話│⑵3支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供平日上 │ │ │1支(無SIM卡)、平板電腦│ 網或玩遊戲,非供販賣毒品使用(見│ │ │1臺(無SIM卡); │ 103偵23512號卷㈠248頁背面)。 │ │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粉│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 │ │ │末1包【原編號3】 │ 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7770號 │ │ │ │ 鑑定書(見103偵23512號卷㈡87頁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 │ │ │ │ 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書(見原審103 │ │ │ │ 重訴1803號卷㈠127頁)、法務部調 │ │ │ │ 查局103年1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323│ │ │ │ 000000號函(見原審103重訴1803號 │ │ │ │ 卷㈠158頁)。 │ │ │ │⑷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 │ │ │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送驗淨重24│ │ │ │ .85公克,驗餘淨重24.66公克,空包│ │ │ │ 裝重0.71公克)。與本案無關。 │ ├─┼────────────┼─────────────────┤ │6 │注射針筒8支、安非他命吸 │⑴103年9月5日5時5分許,在臺中市○ ○ ○ ○○○0○ ○ ○區○○○路00號歐悅汽車旅館地下│ │ │ │ 室停車場扣得徐世杰所有。 │ │ │ │⑵與本案無關,已於原審法院103年度 │ │ │ │ 審訴字第340號徐世杰施用毒品案件 │ │ │ │ 沒收。 │ └─┴────────────┴─────────────────┘ 附表四: ┌─┬────────────┬─────────────────┐ │編│ 扣 押 物 品 │ 備 註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白│⑴103年9月5日7時許,在徐世杰位於臺│ │ │色、黃色晶體;驗前合計淨│ 中巿龍井區新興路51巷15號居處扣得│ │ │重16.51公克,純質合計淨 │ 徐世杰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含袋│ │ │重約16.33公克,空包裝總 │ 重21.36公克)。 │ │ │重9.2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 │ │16.35公克) │ 4日刑鑑字第1030084209號鑑定書( │ │ │【編號B1至B22】 │ 見103偵28278號卷223-225頁):22 │ │ │ │ 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l至B22。 │ │ │ │①編號Bl至B2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 │ │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驗前總毛重24.76公克,驗前 │ │ │ │ 總淨重約15.8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重約8.8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8 │ │ │ │ 鑑定:淨重1.25公克,取0.08公克鑑 │ │ │ │ 定用罄,餘1.1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1 │ │ │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 約15.73公克。 │ │ │ │②編號B22:經檢視為黃色晶體(驗前 │ │ │ │ 毛重0.98公克,驗前淨重0.62公克,│ │ │ │ 包裝塑膠袋重0.36公克)。取0.08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0.54公克。檢出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 │ │ │ │ 97%,驗前純質淨重約0.60公克。 │ │ │ │⑶被告徐世杰所有,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見103偵235│ │ │ │ 12號卷㈠200頁、原審103重訴1803卷│ │ │ │ ㈡28頁)。 │ ├─┼────────────┼─────────────────┤ │2 │非毒品成分Procaine4包 │⑴103年9月5日7時許,在徐世杰位於臺│ │ │(驗前合計淨重136.19公克│ 中巿龍井區新興路51巷15號居處扣得│ │ │,驗餘合計淨重135.9公克 │ 徐世杰所有愷他命4包(含袋重139公│ │ │,空包裝總重3.86公克) │ 克,按應係非毒品成分:Procaine) │ │ │【編號C1至C5】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 │ │ │ │ 14日刑鑑字第1030084209號鑑定書(│ │ │ │ 見103偵28278號卷223-225頁): │ │ │ │①編號Cl至C3: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粉末 │ │ │ │ 。均呈Procaine陽性反應。(驗前總│ │ │ │ 毛重104.3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1.67公克│ │ │ │ )。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重34.10公│ │ │ │ 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33.99 │ │ │ │ 公克。 │ │ │ │②編號C4: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驗前 │ │ │ │ 毛重3.38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2公│ │ │ │ 克,驗前淨重3.16公克)。取0.11公│ │ │ │ 克鑑定用罄,餘3.05公克。檢出非毒│ │ │ │ 品成分Procaine。 │ │ │ │③編號C5: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毛│ │ │ │ 重32.3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6公 │ │ │ │ 克,驗前淨重31.36公克)。取0.07 │ │ │ │ 公克鑑定用罄,餘31.29公克。檢出 │ │ │ │ 非毒品成分Procaine。均未檢出第三│ │ │ │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⑶被告徐世杰所有,供稀釋最後一次販│ │ │ │ 賣毒品海洛因使用(見103偵23512號│ │ │ │ 卷㈠248頁背面、原審103訴1803號卷│ │ │ │ ㈡28頁-28頁背面)。 │ ├─┼────────────┼─────────────────┤ │3 │自製毒品壓模機1組 │⑴103年9月5日7時許,在徐世杰位於臺│ │ │ │ 中巿龍井區新興路51巷15號居處扣得│ │ │ │ 徐世杰所有之物。 │ │ │ │⑵被告徐世杰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原審103訴1803號卷㈡28頁背面) │ │ │ │ 。 │ ├─┼────────────┼─────────────────┤ │4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⑴103年9月5日7時許,在徐世杰位於臺│ │ │驗前淨重1.39公克,驗餘淨│ 中巿龍井區新興路51巷15號居處扣得│ │ │重1.34公克,空包裝重0.17│ 徐世杰所有海洛因1包(含袋重1.48 │ │ │公克) │ 公克,按應係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 │【原編號2】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 │ │ │ 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7770號鑑│ │ │ │ 定書(見103偵23512號卷㈡87頁):│ │ │ │ 送驗破碎藥錠檢品1包(原編號2)經│ │ │ │ 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送│ │ │ │ 驗淨重1.39公克,驗餘淨重1.34公克│ │ │ │ ,空包裝重0.17公克)、臺中市政府│ │ │ │ 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2月18日職務 │ │ │ │ 報告書(見原審103重訴1803號卷 │ │ │ │ ㈠127頁)、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2月│ │ │ │ 22日調科壹字第10323214500號函( │ │ │ │ 見原審103重訴1803號卷㈠158頁)。│ │ │ │⑶係被告徐世杰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物,│ │ │ │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原審103訴 │ │ │ │ 1803號卷㈡28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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