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張智雄、陳慧珊、江奇峰
- 當事人王春鎮、蔣萬福、曾靖雅、胡慶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春鎮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萬福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雅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胡慶祥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103年度易字第264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87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 檢驗工作計畫」(下稱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 緣鄭仁雄係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總經理,其為標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於民國100年3、4月間,即經由斯時擔任臺中市 議會副議長林士昌之子林孟令之介紹,而認識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劉邦裕,復經由局長劉邦裕認識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質及土壤保護科(下稱水保科)范群彬科長,嗣鄭仁雄於同年5月間拜訪范群彬科長以瞭解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 採購案件時,范群彬科長即介紹斯時承辦100年度臺中農地 計畫採購案之承辦人王春鎮與鄭仁雄認識,王春鎮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在該採購案開標前,臺中市政 府環保局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補助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之計畫書內容,屬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 之相關資料,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詎王春鎮竟基於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下 午2時3分,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信箱帳號,寄送檔案名稱「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內 容係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 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日期:100年5月12日之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之資料予鄭仁雄觀覽,而交付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鄭仁雄。 二、「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 (下稱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一)黃錫嘉(業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係臺中市議會議員,蔣萬福係臺中市政府幕僚室參議(原擔任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緣澳新公司投標100年度臺中農地計 畫採購案,評選結果,由澳新公司與亞太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並列第一序位,依該採購案之投標公告資料,投標價格較低者應有優先議價權,惟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0年9月20日開標,是日未決標,亦未將澳新公司列為優先議價廠商,鄭仁雄(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遂透過林孟令瞭解原因,王春鎮之長官即范群彬科長,嗣於100 年9月30日電告鄭仁雄已將澳新公司改列優先議價廠商,最 後由澳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12萬5,000元得標。鄭仁雄打探聽聞有外力介入該採購案,因而認為如果沒有人脈關係,很難再次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乃於100年9月下旬將其上開擔憂告知曾擔任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10年餘而與之熟識之蔣萬福,並詢問蔣萬福有何管道可以確保澳新公司在未來能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蔣萬福遂告知可以找擔任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黃錫嘉幫忙。期間鄭仁雄於100年10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蔣萬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驚險得標之情形,蔣萬福復與 鄭仁雄談及由蔣萬福向黃錫嘉表示希望以此模式和黃錫嘉合作至少2、3個採購案。嗣蔣萬福並帶鄭仁雄前往黃錫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下稱黃錫嘉服務處),介紹鄭仁雄認識黃錫嘉,鄭仁雄隨後於某日,在黃錫嘉服務處2樓,詢問黃錫嘉可否幫助其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 採購案,黃錫嘉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法運作影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鄭仁雄諉稱:其可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云云,鄭仁雄誤信為真,進而詢問黃錫嘉對價為何,黃錫嘉即以手指比「一」,鄭仁雄乃追問是否係1成,黃錫嘉點頭,黃錫嘉復引介鄭仁雄前往臺中市政府環 保局局長室認識局長劉邦裕,且因黃錫嘉表現出與局長劉邦裕非常熟的樣子,益加讓鄭仁雄相信黃錫嘉確有能力讓有權圈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之局長劉邦裕所圈選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得標。澳新公司隨即投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蔣萬福明 知黃錫嘉實際上無法運作影響該101年度臺中土水採購案之 內聘評選委員鄭育麟、范群彬,且亦知悉黃錫嘉有收取對價,其竟基於幫助黃錫嘉詐取財物之犯意,依黃錫嘉之指示與鄭仁雄聯繫,由蔣萬福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仁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鄭仁雄:「…剛剛議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昨天已經處理好了,沒問題,跟你說一下。你再有什麼問題,禮拜一也可以找他,沒問題,跟你講一下…」等語;復於101年1月4日下午3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鄭仁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鄭仁雄稱:「…不好意思,我剛在開會,欸,議員在我這裡,他說OK啦!沒關係,他依…慣例啦!這樣就OK了」等語,向鄭仁雄誆稱黃錫嘉已經依前開協議內容打點好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之內聘評選委員以護航澳新公司得標之意,並要求依談妥之條件給付對價予黃錫嘉。而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係 採用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於101年1月31日召開評選委員會,計有環保局副局長鄭育麟、環保局水保科科長范群彬(鄭育麟、范群彬係內聘評選委員)、弘光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胡慶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教授廖志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洪肇嘉等5位評選委員出 席評選委員會,澳新公司經評選為第一序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2月9日,以1,028萬元決標予澳新公司,鄭仁雄誤以為黃錫嘉確實有運作影響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之內聘評選委員護航澳新公司得標,遂指示不知上開協議內容之澳新公司會計温靜如(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於101年3月14、15日,自澳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提領42萬8,000元、60萬元,總 計核與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決標金額1,028萬元1成 金額相符之102萬8,000元現金,交予鄭仁雄,由鄭仁雄將該等現金放在環保袋內,經由不知情之黃錫嘉助理吳芳碧(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安排見面,鄭仁雄乃於101年3月20日某時,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汽車後,開車前往黃錫嘉熟識之友人林信雄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承洋汽車有限公司(斜對面係麥當勞),在該公司1樓沙發會客區,親自將裝有102萬8,000元現金之環保袋交予黃錫嘉收受,並告知此係運作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得標之對價,黃錫嘉因而詐得102萬8,000元,嗣鄭仁雄另指示温靜如,在澳新公司101年3月14日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0號、101年3月15日之傳票號碼0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上,分別將42萬8,000元、60萬元虛偽記載 為「外包費用」,復將該等不實轉帳傳票資料登載於澳新公司之會計總分類帳中。 (二)胡慶祥係弘光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多次受聘擔任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採購案評選委員,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 ,在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於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後,或經評選而無法評選出優勝廠商或最有利標,始予解密,惟因其與鄭仁雄熟識,乃於101年1月15日18時5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仁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地方特產也可當作伴手禮哦,最近考慮的有黑糖糕、太陽餅、打狗餅等,供你參考」暗語;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函文敦聘胡慶祥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並回 覆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表示願意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 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胡慶祥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21時58分39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仁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臺中、高雄有新餐廳要我去吃,你有受邀嗎?」暗語,違背職務洩漏其受邀擔任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鄭仁雄知悉。 (三)曾靖雅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技士,負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及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係不會公開或借閱採購案之期中報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前一年度(即100年度)之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期中報告 ,有利於欲投標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廠商備標, 係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且其亦明知陳俊哲(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欲將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期中 報告書交予廠商參考,竟基於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於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100年12月27日公開招標前即約於100年9、10月間某日,在其水保科辦公室內,將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期中報告書借予陳俊 哲,再由陳俊哲交由澳新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員工轉交予澳新公司之專案部經理夏安宙觀覽,以利澳新公司為101年度 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備標資料,而洩漏國防以外之應秘密文書予夏安宙。 三、「臺中市大里(霧峰)地區污染農地污染改善前細密調查計畫」(下稱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5月18日以函文敦聘弘光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胡慶祥擔任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並於同年月21日回覆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表示願意擔任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繼於101年5月30日評選會議召開前,將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服務計畫書寄送予胡慶祥,胡慶祥明知其擔任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標案之評選委員所持有之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廠商服務建議書等資料,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亦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詎其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收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寄送之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後,旋於系爭標案召開評選會前之101年5月26日17時33分55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鄭仁雄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OMG,there will be three main dishes!」暗語,洩漏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共有3家投標廠商 (即澳新公司、富立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鄭仁雄知悉。 四、「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 驗證標)」勞務採購案: 緣澳新公司之鄭仁雄於101年7月2日14時許,自前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李穆生之行政秘書元曉琴處,得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將辦理「101年高雄 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包含弘光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胡慶祥(李穆生、元曉琴涉嫌洩密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6號案件審理中),鄭仁雄即於101年7月3日19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There is a new Kaohsiung restaurant opening, don't miss it」之簡訊至胡慶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有新標案,要胡慶祥不要錯過擔任評選委員,胡慶祥旋於同日19時9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回覆:「Ok」,表示同意。嗣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7月5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6336800號函,敦聘胡慶祥為「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 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並於同年月11日回覆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表示願任「101年 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負責參與評審委員會而共同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為依據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繼於101年7月24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8482200號函,將「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服務計畫書寄送予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胡慶祥,胡慶祥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寄送「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 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服務計畫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違背職務於101年8月1日系爭標 案召開評選會前之101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灣高鐵板橋站2樓某餐廳內,將與澳新公司競標之其餘2家投標廠商即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正修科技大學應秘密之廠商服務計畫書交付予鄭仁雄觀覽,而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予鄭仁雄。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茲被告胡慶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署檢察官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90號被告胡慶祥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審理時追加起訴被告胡慶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與被告胡慶祥前業經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及三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被告胡慶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請求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法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胡慶祥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胡慶祥,並予被告胡慶祥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胡慶祥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胡慶祥陳述之意思自由。被告胡慶祥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復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萬福及證人鄭仁雄、王淑婷、吳芳碧、夏安宙、范群彬、陳俊哲、林信雄、林孟令、劉邦裕、許梅英、鄭育麟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結證述在案,且依據偵查庭開庭過程及筆錄記載,查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有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蔣萬福及證人鄭仁雄、林信雄、夏安宙、陳俊哲、范群彬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之程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確已為充分之保障,至於其餘證人則均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詰問,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故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如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鄭仁雄與被告蔣萬福、胡慶祥、王春鎮及吳芳碧、林孟令、范群彬、王淑婷、夏安宙等人(詳如附件所示)之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如附件所示鄭仁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聽譯文,均係高雄市調查處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0年聲監字第172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3266號、第3496號、3844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53號、第478號、101年聲監字第431號、第82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116號、 第2469號後,始於100年9月22日起至101年3月9日、101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4月18日、10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進行監聽,此有卷附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274頁至第289頁反面),是該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 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春鎮、黃錫嘉、蔣萬福、胡慶祥及渠等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得為 證據。查卷內有關各採購案之相關簽呈、招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廠商評選表、決標公告等資料,係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依循公文程序擬稿判核後發文,係由公務員在具公示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所製作之公務文書,各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既係在有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之規範限制下所為,則前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核無不合,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五、復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查卷內澳新公司之帳冊 資料(含日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係擔任澳新公司會計依照公司會計及出納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各筆款項之支出,需由主管及鄭福深等人核章後,由出納完成支出程序後,再由會計登載於日記帳及分類帳上,並據以製作傳票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證人温靜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確認各該帳冊資料(含日記帳、分類帳等)、支出傳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分別為所經手或製作,且經核對帳冊紀錄及傳票資料相符,而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再卷內扣案之澳新公司存摺內頁資料及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為金融機關經辦人員將各筆款項之交易往來資料登錄於各該帳戶之電子記錄檔案或查詢列印所得,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亦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均有 證據能力。 六、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同案被告黃錫嘉、蔣萬福及渠等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所引用之扣案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高雄市調查處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其餘引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王春鎮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一)訊據被告王春鎮固坦承自100年1月24日起,擔任臺中市環保局水保科約用人員,係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承辦人 ,該採購案之申報環保署計畫書、招標文件及相關發包、決標等作業,均係由其負責;100年5月間鄭仁雄和夏安宙有至臺中市政府拜訪水保科科長范群彬,范群彬科長介紹其認識鄭仁雄等,惟范群彬科長並沒有要求其交付申報環保署之100年度臺中農地案之補助款計畫內容予澳新公司,又其確於 100年6月1日下午2時3分,以其使用之[email protected] m.tw電子信箱帳號,寄送檔案名稱「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 助款計畫」(內容係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 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日期:100 年5月12日之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之資料予鄭仁雄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約用人員,屬於約聘人員之範圍,其經上級指定辦理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係承上級之命辦理事 務,並無法定職務權限可言,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即無從課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責,且伊雖有e-mail上開檔案資料予鄭仁雄之事實,惟伊是請鄭仁雄提供意見,而非請他修改,因之前申請計畫,多次被環保署駁回,伊需要諮詢資料,所以向鄭仁雄詢問,因為前手辦理時,有發生契約上的爭議,而且伊也有向其他環保局詢問、蒐集過,鄭仁雄有告訴伊有一些問題存在,例如整治部分、該地的特殊情況,所以使用工法「排客土」當中有一些問題,需要改善,建議排客土量要增加,但伊表示沒有辦法,當時伊是與夏安宙接洽,但是伊沒有用,後來伊沒有再找其他廠商,伊只是覺得有方向可以諮詢即可,當時還沒有到招標階段,伊與鄭仁雄主要只有諮詢,當時鄭仁雄並沒有告知伊他要來招標,當下伊並沒有覺得不妥。又依相關時間點,已經足以證明伊之前是在蒐集相關資料,在做採購前的申請計畫,尚未進到採購法的任何一個事項,且這個資料在執行單位上也未認定是機密文件,故伊並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云云。 又被告王春鎮上訴意旨復略以: 1、本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覆原審 略以:「建議查明王員為何將補助款計畫書以電郵方式寄送 廠商;又王員在提供該計畫書時,是否知悉該計畫書內容為 日後招標文件之主要內容」(見工程會103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10300276910號函)。是本件被告王春鎮雖將「100年度臺 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文件內容係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 、日期:100年5月12日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以電子 郵件寄送給鄭仁雄,其主觀意圖為何?攸關被告王春鎮是否 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罪責。經查:王春鎮主觀上並無洩漏 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故意,被告王春鎮係於100年3月間始 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擔任約聘人員,一到任,即被指 派辦理「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 畫」。然因王春鎮並無此類經驗,故王春鎮未蒐集撰擬補助 款申請書之資料,即曾向任職於環保局之同事陳添旺詢問相 關計畫內容及辦理的流程,也有向彰化縣環保局相關業務承 辦人請求提供資料協助,此外亦有上網查詢其他縣市政府辦 理相同計畫內容,及調取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過往辦理「農地 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之資料, 並參考「行政院環保署補助農地土壤重金屬控制場址污染改 善及監督驗證計畫審核工作要點(草案)」、「行政院環保 署補助農地土壤重金屬控制場址污染改善及監督驗證工作補 助申請及審核作業注意事項」等資料,以為辦理上開計畫之 書類擬定之參考。然而即便參考上開資料,王春鎮仍不敢確 認其所擬定之計畫,如送環保署審核是否可行?或會像前手 一樣被駁回要求修正或補正資料,因此於股長范群彬介紹鄭 仁雄與之認識,並告知被告,有相關專業的問題,如整治的 經費跟相關的問題,可以跟澳新公司詢問,故被告才會將自 己草擬尚未送環保署審核之計畫書草稿,以電子郵件寄送給 鄭仁雄請其提供意見,被告將草稿以電子郵件寄給鄭仁雄, 思慮或有欠周詳,但其主觀上之目的是為蒐集資料,完成工 作計畫書的擬定,並無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故意。 2、原審雖認定王春鎮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鄭仁雄之「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屬秘密文書。惟查: (1)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送予環保署之函文,「密等」乙 欄係記載「普通」,而環保署回覆之函文亦未加註密件,是 環保局及環保署顯然均不認定其屬應秘密之文書。 (2)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辦理「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 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必須先向環保署提出申請補助 款計畫書,經環保署審核通過,辦理公開招標,並依審核通 過之內容鑑定招標文件。此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3年6月5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30053829號函覆原審略以:「旨案於申 請補助過程,需經蒐集資料、研擬申請計畫書(初稿)向行 政院環保署申請補助所需經費;經環保署審查後,再依據審 查意見修正計畫書並提報環保署複審,審查結果可能不同意 補助,也可能同意補助,惟於環保署核定補助後,即需依核 定計畫內容及經費辦理招標,故旨案計畫書於環保署100年6 月22日環署土字第1000039761號同意補助後即屬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或消息;於環保署同意核定前,計畫因尚須依審 核意見進行相關討論、修正研擬,尚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或消息」等語。足認,於草擬補助計畫申請書階段,因 尚待環保署審核,計畫內容尚未確定,非屬應秘密之文書, 但案經環保署審核通過,並同意補助,則申請書之內容即成 為招標文件之依據,環保署應受拘束,亦不得於公開招標前 洩漏內容,故被告以電子郵件寄予鄭仁雄之文件既為尚未經 審核通過之申請書草稿,自不屬應秘密之文書。 (3)工程會雖於103年5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10300149400號函覆原審略以:「查本案100年9月1日於政府電子採購網刊登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上傳之電子領標文件, 其補充投標須知之第4條計畫工作內容,除序號一及十一㈩外,與來函所附『100年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書(計畫名稱:100年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之參-1-2採樣驗證工作之內容及參-1-3監督查核工 作內容幾乎相同。被告將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於公告招標前 ,以電郵方式寄送予投標之廠商,將有利於投標廠商提前準 備投標,爰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與『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採購案補充投 標須知之第4條計畫工作內容相同之內容,屬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公告前不得洩漏」。公告後,廠商得自補充投標須知知悉其內容,即 無保密需要」云云。惟查,『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分兩個標案,一是監 督驗證工作計畫,一是改善計畫,澳新公司係標得監督驗證 工作計畫。依『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其中有關受重金屬污染農地之範圍及地號,為環保署在網站上 公開公告之內容,任何人均得在環保署網站上查得相關資訊 ,此非屬應秘密之資料;而重金屬污染農地之檢測項目及土 壤採樣與分析方法,環保署亦定有制式規定,並經公告在案 ,不論是機關或廠商均應受該規範之拘束,亦非屬應秘密文 件,縱使夏安宙事先即看過被告草擬之補助款申請書內容, 對於澳新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助益;至『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採購案補充 投標須知第4條所指之「改善」之相關規定,因澳新公司並未參與該年度之改善計畫招標案,故即便夏安宙事先看過被告 草擬之文件,對其他參與招標之廠商亦無不公平競爭情事, 工程會之函覆內容,顯未考量實際招標及得標情形,自不足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 (二)關於被告王春鎮是否為公務員之認定: ⒈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一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法規命令與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約聘用、僱用或政治特命,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既然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一定之職權,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為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5號、99年度臺上字第770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春鎮係為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依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補助經費僱用之約用人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0月20日環署土字第0990095065號及99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0990104863J函辦理;經費在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0年土污基金補助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 用人員進用計畫),僱用期間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負責業務:⒈l00年土壤污染農地整治計畫專案 、⒉太平區臺託實業有限公司土壤重金屬污染、⒊太平區金旺加油站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案、⒋屯區-加油站儲油槽網路 定期檢測申報、⒌海區之大肚、龍井、梧棲等三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案件處理及工廠設立停工歇業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及⒍其他交辦事項,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1561號函及所附100年1月27日中市環人字第1000006079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用人員僱用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是以被告王春鎮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負責臺中市環保局多項污染整治案件之業務及其他長官交辦事項之職權,非屬單純提供一般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無何公權力之約用人員,故被告王春鎮辯稱其無法定職務權限云云,顯不足採,是以被告王春鎮自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三)證人鄭仁雄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澳新公司想投標臺中市環保局的投標案,你是否透過林孟令認識劉邦裕局長?)一開始澳新公司想投標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 ,林孟令有帶我去見劉邦裕局長。(問:當場劉邦裕局長是否有找范群彬到局長室與你認識?)有。(問:你之後是否有再去拜訪范群彬?)有,再之後的一個月內。我是到范群彬的辦公室拜訪他,因此認識王春鎮,范群彬介紹100年度 臺中市農地計畫採購案的承辦人王春鎮與我認識。(問:你有向范群彬、王春鎮表示澳新公司有意投標100年度臺中市 農地計畫採購案?)當時是說澳新公司對臺中市環保局的採購案有興趣,希望有機會可以服務。(問:實際上澳新公司並沒有幫王春鎮修改他傳給澳新公司的100年度計畫書報署 修正版?)我是把資料寄給夏安宙,之後由夏安宙與王春鎮聯絡,夏安宙是澳新公司專案部的主管,…。(問:這些資料是否有利澳新公司備標及撰寫服務建議書?)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3頁)。 ⒉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先請教你100年臺中 農地計畫案,在這個案投標以前是否有認識承辦人王春鎮?)見過。(問:可以請你把初次見到王春鎮的情況陳述一遍?第一次是怎麼樣認識的,這個過程?)我之前是透過一個議員的介紹,議員名字我忘記了,去環保局見了當時的科長,我也忘名字了,跟王春鎮,去聊到他們是否有土水的業務,從這裡開始去認識他。(問:你剛剛講到的科長是否叫做范群彬?)是。(問:他介紹王春鎮給你認識的?)是,因為他是承辦的人員,當時承辦這個計畫的承辦人。(問:范群彬介紹王春鎮給你認識是因為他是承辦100年臺中農地計 畫的人,所以才會介紹?)是。(問:介紹王春鎮的當下,你跟王春鎮之間有留下怎麼樣一個聯繫的管道?)我有遞名片給他,所以他知道我聯絡的方式跟郵件,所以有些資料會透過郵件去聯絡。(問:你的名片上就有你的e-mail電子郵件信箱?)是。(問:之前在調詢及偵訊中是否有提示王春鎮100年6月1日寄發的電子郵件給你看?)是。(問:所以 你有收到王春鎮這個郵件100年6月1日的內容,是環保局於 100年5月12日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我們公司有收到,確定。(問:之前調詢及偵訊是否有提示電子郵件給你看?)有。(問:你記得內容裡面有提到有關請夏安宙準備服務建議書的字?)是。(問:你有這樣指示你承認?)承認。(問:為什麼要做這樣的指示?)因為我們有興趣去投標這個計畫。(問:我現在是說你們自己要做服務建議書的部份,不是提供給環保局的部份,是你公司自己要做服務建議書的部份,那時候就是請夏安宙參考補助款計畫書去製作服務建議書?)沒錯。(問:檢察官之前有問你,因為檢察官之前也有核對過,他說你們的定稿跟王春鎮報署的版本除了金額以外其他都一樣,你有無意見?)應該是,…。(問:澳新公司除了參與臺中市100年的農地招標案之後,有無 參與其他縣市有關農地的招標案?)很多。(問:其他縣市農地的招標案契約內容跟臺中市100年度農地的契約內容有 沒有一樣,或有無什麼差異性?)基本上是有差異,因為政府採購法的所謂最有利標會根據第一名比較多的做優先議價,第二種是同燈同分的時候,以第一名比較多的票數做優先議價,這是一種狀況。第二種狀況是,同燈同分的時候以價格為低的優先議價,大概有這兩種方式。(問:所以你說的差異性就是在價格的這個部分,契約的其他的工作內容應該是大同小異,還是有不一樣?)也會不一樣,因為每個地方的重點不一樣,有些相同、有些不同,可以這麼說。(問:王春鎮有把當時他在草擬的100年農地的招標案的草案寄e-mail給你,你認為看了那個相關的草案內容之後有無助於澳 新公司參與這個標案的招標?)我覺得有幫助。(問:後來100年臺中農地計畫案在100年9月20日開標,當天的得標情 況你是否記得?)我記得我們跟亞太,本來是亞太公司得標,後來局裡面又打電話告訴我開標的結果類似有些錯誤,要我們本來要回去開會,後來應該是當初的科長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提到就照投標決標的規定去處理就好,最後發現照評比的規定是我們澳新公司得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 ⒊是以證人鄭仁雄係透過臺中市議會副議長林士昌之子林孟令認識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劉邦裕,劉邦裕局長當場即找范群彬科長到局長室與證人鄭仁雄認識,之後證人鄭仁雄再去拜訪范群彬科長,范群彬科長即叫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承 辦人即被告王春鎮至辦公室與證人鄭仁雄認識,證人鄭仁雄有向范群彬科長及被告王春鎮表示澳新公司對臺中市環保局之採購案有興趣,希望有機會可以服務,被告王春鎮或科長范群彬提及有一農地監督案,未來會執行,之後被告王春鎮於100年6月1日將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書報署修正版e-mail給證人鄭仁雄,證人鄭仁雄再於同年月2日將此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書寄給澳新公司專案部主管夏安宙,並要夏安宙準備於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因每個地 方農地招標案之重點不一樣,所以被告王春鎮所傳送之上開資料係有利於澳新公司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備標及 撰寫服務建議書,嗣後澳新公司亦標得該採購案。 (四)證人夏安宙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夏安宙於102年9月16日偵訊證稱:(問:鄭仁雄是否有將王春鎮所寄的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的電子檔轉 寄給你?)是。(問:電子郵件內鄭仁雄是否還交代你進行備標工作?)一開始鄭仁雄有答應王春鎮,我們公司會幫他看他的工作內容計畫書,我有幫王春鎮看他寄過來的電子檔,但後來王春鎮說我們不用幫他改。(問:王春鎮為何後來說你們不用幫他改工作計畫書?)他一直說他很忙。(問:他很忙,不是更需要你們幫他改工作計畫書?)照道理是這樣,但後來他沒有叫我們幫他改。(問:澳新公司是否有投標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是。(問:澳新公司是 否有得標?)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219 頁)。 ⒉證人夏安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說的一開始知道有王春鎮資料是因為鄭仁雄的郵件?)對。(問:那我跟你確認一下,是不是就是100年6月2日轉寄給你,你是JACK夏? )對。(問:請問當時給你留這個王春鎮的手機號碼,後來你有透過這個手機號碼私底下跟王春鎮聯繫過?)我有,但是應該是,不知道隔了多久,好像隔了1到2個禮拜。(問:私下聯絡都在做什麼?)沒有,因為鄭仁雄跟我說看一下他裡面內容要不要修,所以我就要問王春鎮說到底我們要去幫他們修什麼,要看些什麼東西,後來就是問了王春鎮,王春鎮說他們不用我們修了,他們自己就可以弄了,所以後來我們也沒有幫他修。(問:你沒有幫他修?)沒有,就這樣子。(問:所以這個計畫是臺中市環保局自行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核准補助款的計畫,這個性質來看他是不是算是臺中市環保局的內部資料,為什麼會寄給你們澳新公司請你們幫忙看?)這我不知道,這個是我們鄭總那邊拿過來,這個我不知道他怎麼當初是怎麼情況。(問:那你都聯繫什麼內容?他有跟你反應什麼?)我記得只有一通而已,電話,就是說我問他說你這個,我印象中就是你這個內容我看了一下,有沒有需要給你些建議或怎麼樣,後來王春鎮他就說不用,他們自己就可以處理了,他們已經自己處理了所以不用,暫時就都不用了,所以後來就沒有了。(問:那你有具體指示他說要去修正哪些文件?)沒有,應該是沒有。(問:沒有是不是?)沒有。(問:剛剛我念的這個內容是你寄給鄭仁雄,說你有跟王春鎮聯繫,因為經費還卡在環保署,這段時間很忙,等到經費核撥下來,他那邊才會有動作去修正相關文件,所以暫時不會有進度,所以這份是你報告鄭仁雄進度?)對,這是我剛剛說我跟王春鎮電話連絡,他是這樣,就是這樣回答我。(問:那你怎麼會這樣回鄭仁雄?)是王春鎮說因為現在也沒下來,所以他現在那邊也不會有任何的動作,就這樣子。(問:如果經費下來的話,他是要去做怎樣的修正?是你指示他的修正?)不是,我剛剛講過,我們後來完全沒有提供他什麼任何意見,因為他就說不用了。(問:不用了?)對,就這樣子。(問:那有透過他還有其他的私人信件e-mail的往來嗎?)這個我沒有印象,印象中是沒有,我只記得我打一通電話給他,他就說很忙,暫時什麼就卡在什麼經費,然後他就暫時就不用了,就不用我們這邊處理了,他是這樣跟我說的。(問:你剛剛說鄭仁雄把王春鎮e-mail給鄭仁雄的100年度的汙染計畫的計畫書,轉e-mail給 你的時候,要求你給王春鎮一些建議,後來王春鎮就說不用的,所以你沒有給王春鎮建議對不對?)是。(問:〈提示101年他字第9796號卷㈡第265頁並告以要旨〉但是王春鎮在調查站的時候他是說,你有給他建議但是他覺得你們做得不好,所以他完全沒有參考使用,你們兩個說法不一樣,你有什麼意見?)我印象中是沒有,如果有的話應該只有e-mail,如果e-mail當初電腦都被你們查扣,應該有這個資料,我印象中是沒有,我坦白說。(問:〈提示高雄地檢署證據資料卷第105頁以下並告以要旨〉這是不是王春鎮e-mail給鄭 仁雄,鄭仁雄轉e-mail給你的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 畫書?你翻一下e-mail的內容)如果這是e-mail內容,那就是,我沒辦法去記得那麼多。(問:是麻對不對?)對。(問:你看裏頭是不是有一些經費?)有。(問:有汙染值對不對?)對,汙染值有。(問:這一份計畫書跟後來報請環保署核定之後,被環保署刪了886元,之後這個計畫書就擷 取部分上網公告,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如果你有看e-mail給你的時候,你有從頭到尾都看過,你覺得這個計畫書對你,對日後投標這個計畫有沒有幫助?)如果說我們想提早作業,我想當然會有幫助,因為我有資料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反面)。 ⒊綜上證人夏安宙證述,足認鄭仁雄確有將被告王春鎮所寄送之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申請補助款計畫之電子檔轉寄給證 人夏安宙,惟被告王春鎮一直表示他很忙,卻又沒有叫澳新公司人員即證人夏安宙等人幫其修改該100年度臺中市申請 補助款計畫,證人夏安宙亦無具體指示被告王春鎮要去修正哪些內容,因被告王春鎮說不用澳新公司處理,故夏安宙等人後來完全沒有就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申請補助款計畫提 供被告王春鎮任何意見。 (五)證人范群彬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范群彬於102年9月9日偵訊證稱:(問:100年開始擔任何職?)在臺中市環保局水保科科長。(問:是劉邦裕找你到局長室?)是。(問:劉邦裕為何要找你到局長室?)主要是針對鄭仁雄的澳新公司對我們環保局幾個案子是否可以服務,對林孟令請託。(問:鄭仁雄想要投標的採購案,是否你的業管?)是。(問:當時鄭仁雄主要想投標哪些採購案?)100年的土壤地下水的污染整治案。(問:你指的是 否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 檢驗工作計畫?)是。(問:劉邦裕找你進局長室談何事?)林孟令有請託針對上開計畫,鄭仁雄可以提供協助。我們當下就決定要依照採購法上網公開評選。(問:該案子承辦人是否王春鎮?)是。(問:你是否有介紹鄭仁雄認識王春鎮?)鄭仁雄來科長室拜訪我的時候,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問:你有無指示王春鎮將上開採購案資料提供給鄭仁雄?)沒有。(問:開標前承辦人是否可以把上開採購案的100 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提供給投標廠商?)依照投標法是不行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18頁反面 至第119頁)。 ⒉證人范群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0年,在臺中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水資源土壤科,你擔任科長?)是。(問:林孟令有無跟你說過如果有機會的話,澳新公司或鄭仁雄,可以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的這些話?)之前有在局長室那邊有談過,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不是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問:在局長室談過,有機會的話,澳新公司或鄭仁雄可以幫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服務,請講述一下當時的情況?)當時因為鄭仁雄跟林孟令去拜訪局長,叫我過去,那時候有去提到這個問題,說它可以提供協助。(問:提到何問題?)提到因為鄭仁雄、澳新公司有這方面的專業,還有它們有做很多的實績。(問:澳新公司專業及實績是否指農地污染方面?)對,農地污染整治的實績,所以可以提供我們協助。(問:你說在局長室這次拜訪的時間點是在鄭仁雄自行到你科長辦公室拜訪之前或之後?)之前。(問:林孟令、鄭仁雄、劉邦裕局長他們會面在前,後來鄭仁雄才單獨去找你的?)對。(問:林孟令那次,你為何會去劉邦裕局長辦公室?)因為他來拜訪局長,局長叫我過去。(問:100年5月間,澳新公司鄭仁雄有無到你的辦公室去?)有,去一次。(問:你有無叫王春鎮進你的辦公室?)有。(問:你剛有說,鄭仁雄到你科長辦公室的時候,你有請王春鎮進來,你再介紹王春鎮給鄭仁雄認識?)是的。(問:王春鎮當時是否就是「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 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的承辦人?)是的。(問:王春鎮進到你的辦公室之後,情形為何?)王春鎮進到我辦公室,因為我與澳新公司不熟,他第一次來拜訪我,因為他有提出來各縣市土壤污染整治的經驗,當然第一次拜訪,他是想了解我們這邊的情形,是不是來協助我們一些技術上的問題,協助我們做一些土壤污染整治的相關問題,後來我就請王春鎮,因為王春鎮是當時土壤污染的承辦人員,我去請王春鎮進來我辦公室,介紹王春鎮與澳新公司的總經理鄭仁雄認識。談個話沒有很久,後來因為我辦公室另外有事情,所以認識完以後,這個部分,我就沒有再繼續了,所以介紹王春鎮與鄭仁雄認識之後,他們有什麼互動,講什麼話,我都不清楚,只是表面上的一些介紹認識而已。(問:鄭仁雄當天到你辦公室的目的,是否就是針對「100年度臺中 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去跟你認識的,你才介紹王春鎮?)是。(問:王春鎮有跟你報告,他是否可以將資料提供給澳新公司參考?)沒有。(問:王春鎮用電子郵件將資料寄給澳新公司,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王春鎮提供給澳新公司的資料,與100年9月1日的公開議價,有關聯嗎?)有。因為我們 在100年有發生一些農地污染的問題,急迫的需要向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提計畫做污染整治,針對這個污染整治要提出計畫,所以是有相關性的,所以後來有做一個招標,王春鎮於100年6月1日e-mail的「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跟後來我們100年9月1 日招標的有關聯,有關聯是因為我們急需要整治,要提計畫向環保署申請補助,就是這樣的關聯。(問:「100年度臺 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所有資料,可不可以公開,證人請回答?)不行,不能公開。該原因就我知道,寫這個計畫是要搜集一些相關的訊息,包括各縣市的農地污染整治的經驗,這些搜集完以後,彙整一個計畫,再報行政院環保署,這個計畫事實上有涉及後面採購的問題,應該公開採購,而這個計畫跟公開採購中之經費、場址、污染質都有關係,是不能公開的。(問:「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 工作計畫」的標案是100年9月1日開始公開招標?)是。( 問: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將「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這樣子的計畫委託給民間業者來承作,是否每年都會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的相關經費?)是。(問:申請經費補助的部分,是否都是在要公開招標之前要申請補助?)是。(問:大概是公開招標之前多久必須做經費補助之申請?)當然行政院環保署會視你這個縣市的污染的情況、輿論的情形,當然有急迫性的,它會說污染比較嚴重,可能就優先來提計畫,行政院環保署趕快提,它們有一個審查,行政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土污基管會)它們會做一個審查,審查同意後,它就趕快核定給你,你就要趕快依照核定的經費來製作、採購。(問:嚴格來說,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經費補助之相關文件,是否屬於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的內部文件?)基本上,如果是招標文件,是屬於內部的文件。(問: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補助「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的計畫書,是否屬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部文件?)基本上,計畫書是屬於內部的文件,就是像政府機關的文件。(問:無論招標前的準備或招標後的公開,是否需要將申請補助計畫書公開給投標的廠商?)我不曉得所謂的公開,剛我一直強調所謂的公開,因為我認為不能針對某一個特定的廠商。(問:不能針對特定的廠商?)所謂不能公開,應該是超過二個以上,才叫公開。(問:你是否知道在100年9月1日開始公開 招標之前,王春鎮有於100年6月1日將向環保署申請補助計 畫書,「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 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你剛提到的這個內部文件,以電子郵件寄給鄭仁雄?)這個部分,我真的不清楚。(問:王春鎮要寄這個申請補助用的「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 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之前,有無跟你請示過,如果廠商跟他要的話,是否可以給?或是有無詢問過你?)e-mail這個部分,他沒有跟我請示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53頁)。 ⒊依證人范群彬上開證述,足認臺中市環保局局長劉邦裕於 100年找證人范群彬到局長室,主要係針對鄭仁雄之澳新公 司就臺中市環保局幾個案子是否可以服務,對林孟令請託,而鄭仁雄想要投標之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 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採購案,即係證人范群彬所屬水保科所主管,後來100年5月間鄭仁雄來辦公室拜訪證人范群彬之目的,即針對「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 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跟證人范群彬認識,所以證人范群彬才會介紹被告王春鎮與鄭仁雄認識,惟證人范群彬並沒有指示或跟被告王春鎮說,如果澳新公司需要的話,被告王春鎮可提供一些資料給澳新公司。 (六)劉邦裕於偵訊證稱:(問:100年起你在何處服務?)99年 12月25日擔任臺中市環保局局長。(問:黃錫嘉是否有介紹鄭仁雄去拜訪你?)100年3月間在林士昌副議長的辦公室,林士昌跟我說有一美商的環保公司要拜訪我,之後約一個禮拜左右,鄭仁雄就到我辦公室拜訪我,當時鄭仁雄是個人來拜訪,我請水保科科長范群彬到場。(問:為何請范群彬到局長室?)因為鄭仁雄要瞭解的是水保的業務。(問:你有無指示范群彬如何協助鄭仁雄?)我有跟范群彬講說,符合資格的廠商我們都歡迎它來參加評選標案。如果有公開的資訊也可以提供給廠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22頁反面)。是以鄭仁雄確透過臺中市議會副議長林士昌 之引介,至臺中市環保局局長劉邦裕之辦公室拜會局長劉邦裕,因鄭仁雄要瞭解的是水保的業務,故局長劉邦裕即請水保科科長范群彬到場,並跟范群彬說符合資格的廠商都歡迎它來參加評選標案,如果有公開的資訊也可以提供給廠商。(七)此外並有下述證據在卷可佐: ⒈被告王春鎮於100年6月1日下午2時3分,以spring674@ yah oo.com.tw電子信箱帳號寄送檔案名稱:100年計畫書報署修正版(5.12完整版).doc檔案予鄭仁雄(即DevinJ eng),此有被告王春鎮寄送上開100年計畫書報署修正版(5.12完 整版).doc檔案予鄭仁雄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03頁)。 ⒉鄭仁雄於收到上開100年計畫書報署修正版(5.12完整版).doc檔案後,即於100年6月2日上午12時13分,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王春鎮,表示其已收到資料,此有鄭仁雄回信予被告王春鎮之電子信件影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19頁)。 ⒊夏安宙於100年6月16日下午6時13分,以電子信件告知鄭仁 雄:「經與王春鎮聯繫,因為現在經費還卡在環保署,加上這段時間工作很忙,原則須等到經費確實核撥下來,他那邊才會動作去修正相關文件,目前不會有進度。」,而鄭仁雄於同日下午10時55分再回傳簡訊:「定期掌握王Sir進度。 」予夏安宙,此有夏安宙與鄭仁雄以電子郵件討論100年度 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20頁)。 ⒋鄭仁雄於100年6月29日上午9時1分,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王春鎮:「最近還好吧!想要更新一下農地監督案進度,不知目前進度如何?」,此有鄭仁雄詢問被告王春鎮100年度臺 中農地計畫進度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 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21頁)。 ⒌依被告王春鎮寄給鄭仁雄之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 書-計畫名稱:100年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版次:修正第二版、日期:100年5月12日、申請單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與被告王春鎮於100年7月19日中市環水字第1000053389號函送環保署之「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既監督及 驗證工作計畫修正版」核對觀之,上開2份文件,僅總經費 、經費明細表之業務費、每月預定支用金額差886元外,其 餘均一樣(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三第207頁至第220頁、第225頁至第238頁、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25頁至第138頁)。 ⒍鄭仁雄持有之范群彬名片背面所寫之「王春鎮(農地)、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即指上述拜訪時記載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之承辦人王春鎮之相關資料(見高雄 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三第12頁、第87頁至88頁、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3頁正、反面) 。 ⒎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之限制性招標100年9月1日公告資料:(1)承辦人王春鎮。(2)勞務類採購。(3)預算金額1,099萬4,445元。(4)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用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5)定有底價。(6)提供電子領標。(7) 定於100年9月20日開標(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 號案證據卷第9頁至第10頁)。 ⒏被告王春鎮辦理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之發包簽呈, 亞太公司、澳新公司之評比序位均係第一,依投標補充須知第9條第1款,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澳新公司投標金額1,020萬9,877元較亞太公司之1,060萬元低,取得優先議價權( 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58頁至第170頁)。 ⒐環保署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所提「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 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修正版),原則同意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此有行政院環保署 100年7月20日環署土字第1000061409號函復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 證據卷第139頁)。 ⒑鄭仁雄於100年6月2日上午12時8分,轉寄上開100年度臺中 農地計畫書報署修正版檔案予夏安宙(Jack Hsia),信中 並指示夏安宙此案要先準備服務建議書,此有鄭仁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04頁)。 ⒒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於100年9月20日開標,共有澳新公司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工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投標。2、澳新公司之 評選序位係第1位。3、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0年10月13日 ,以1,012萬5,000元決標予澳新公司。4、底價金額係1,012萬5,000元,此有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1頁至第13頁)。 (八)關於被告王春鎮於100年6月1日下午2時3分許寄送予鄭仁雄 之「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文件內容係計畫名 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 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日期:100年5月12日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之電子郵件資料於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 開標前是否為應守祕密之文件資料之認定: ⒈被告王春鎮雖辯稱:伊寄予鄭仁雄之上開文件資料既有公開說明之必要,參加之廠商共有7家,自有要求答覆問題及閱 覽其內容之權利,故前開文件資料並非應守祕密之文件資料云云。 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科長范群彬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范群彬於102年9月9日偵訊證稱:(問:開標前承辦人 是否可以把上開採購案的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提 供給投標廠商?)依照投標法是不行的等語(見102年度偵 字第18750號卷一第119頁)。 ⑵證人范群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調查站或檢察官那邊,你是否有看過王春鎮e-mail給鄭仁雄的「100年度臺中 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有。(問:你回答檢察官說,這個「100年度臺中市農 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是你們政府的內部文件?)嗯。(問:依法該屬於政府內部文件的工作計畫書,是否可以給別人知悉?)我的認知是不行。(問:該屬於政府內部文件的工作計畫書不行給別人知悉的原因為何?)因為我認為這個是屬於內部的文件,有涉及到後面,真的是採購的問題,…。(問:你所謂因為該「100 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涉及到後面採購的問題,所指的意思為何,是否指如果該計畫給某個特定廠商的話,對其他的廠商會不公平?)對。(問:「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 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這個計畫書,如果只是在草擬,計畫書內部已經載有一些相關的經費、污染場址、污染源的敘述,但是尚未定稿、尚未報署,照規定,它是否可以給特定的廠商看?)基本上是不行的。(問:即使「100年度 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尚在草擬階段也是不行給特定的廠商看,其理由是否同前所述?)是。(問:無論招標前的準備或招標後的公開,是否需要將申請補助計畫書公開給投標的廠商?)我不曉得所謂的公開,剛我一直強調所謂的公開,因為我認為不能針對某一個特定的廠商。(問:不能針對特定的廠商?)所謂不能公開,應該是超過二個以上,才叫公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第148頁正、反面)。 ⑶依證人范群彬上開證述,足認「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 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係屬政府之內部文件,是不可以給他人知悉,且因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 助款計畫涉及到後面的採購問題,故如將該計畫書給某個特定廠商的話,對其他的廠商會造成不公平,是以縱然該計畫書尚在草擬階段,惟因計畫書內部已經載有一些相關的經費、污染場址、污染源的敘述,故依照投標法之規定開標前承辦人是不可以將上開採購案的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 畫提供給某一特定廠商或投標廠商看。 ⒊證人陳添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何時開始在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任職?)從94年7月左右。(問:99年間,你是在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的哪一個科室任職?)99年是在環保局水保科。(問:你於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任職期間,有無辦過「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的採購案?)在99年之前,環保局水保科的時候有辦過「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及驗證計畫」。(問:「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是95年辦的?)對,大概95年、96年左右。(問:辦理「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需要辦理的流程、內容為何?)這個計畫是跟行政院環保署要錢,行政院環保署同意補助了以後,機關才可以有一個經費,才去發包,所以首先要跟行政院環保署寫一個申請補助的計畫,行政院環保署有訂定一個補助的原則,你可以照那個原則去。(問:你自己在辦理「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過程中,你是否會把計畫書拿給別人看?)我會跟行政院環保署請教。(問:你是否會將「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拿給包含行政院環保署或廠商的別人看?)廠商的部分,除非你有一個契約跟廠商訂定,然後它必須要協助你去提供相關的資料,那時候才可以,除非有這樣的一個關係。(問:照規定,在還沒有招標之前,這種「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的計畫書是否可以提供給廠商看?)照規定,你如果真的對專業的部分不清楚,你可以去用公開徵詢廠商來提供意見。(問:你所謂的「專業部分不清楚、公開徵詢廠商意見」,何謂專業的部分?)專業的部分,就是你所有的補助原則上面,它都會講出你怎麼樣的工法,翻轉稀釋工法或者是排客土多少錢,可是你這塊農地,你如果沒有做細目調查的話,你怎麼樣評估你用翻轉稀釋工法才可以解決它的污染,或者是排客土的方法,或者是其他的方法。(問:專業的部分是指翻轉稀釋工法或排客土等工法的問題?)像這種專業的話,你就可以去。(問:你說的公開徵詢廠商,是如何公開徵詢廠商,是否開會或發e-mail,何謂公開徵詢廠商?)我們之前是沒有做到這麼複雜,就規定應該是要有一個公開的訊息,然後請廠商來提供意見,或者是開個會,你先簽一個章說,我有這樣子,我要邀請哪些廠商來開會,主持人訂好了,去開個會。(問:你所謂的專業部分是否會包含計畫裡頭說要用到多少人員、經費是多少、污染源的場址、污然源的數值這些,而是否得公開諮詢廠商?)這些在補助原則裡面就有訂了。(問:可以去諮詢或告知廠商說,我這些經費應該要訂多少、我的污染源的數值是多少嗎?)應該就專業的部分去諮詢廠商。(問:你說專業問題就是工法而已?)對。(問:專業問題就是只有翻轉稀釋工法或排客土等工法而已?)排客土的方式,或者是其他解決的方法,其他的數量,你的估算在補助原則裡面都很清楚,你多少面積、監督驗證要幾個點、一點多少錢,它都規定得很清楚,這個可以去計算的。(問:既然補助原則規定的很清楚,所以這個是不需要公開諮詢廠商的?)對。(問:〈提示101年他字第9796 號卷㈠第144至158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就是王春鎮e-mail給廠商的計畫書,依規定,這個計畫書是否可以讓特定的廠商知悉?)這個是要報給行政院環保署的補助計畫,一般都是我們自己去擬定的。(問:依規定這個要報署的計畫書,在還沒有公開招標之前,是否可以讓沒有契約關係的特定廠商知道?)不行。(問:為何該計畫書不行讓沒有契約關係的特定廠商知道?)因為這個補助原則一旦定案了以後,它裡面的一些工作的方法,會把它訂在招標的那些內容裡面,說我們有多少的數量、要發包多少的金額。(問:所以如果在招標前,先讓特定的廠商知道的話,它就可以先準備?)應該說這個補助案的金額是我們跟行政院環保署申請的,其他的廠商應該都不能知悉。(問:這個計畫書不會全部都列在招標公告?)不會。(問:招標公告只是節錄計畫書的部分內容?)嗯,它只會把重要的內容。(問:即便你們招標公告有公告,但是你們只是公告部分內容,那看過整本計畫書的人,知道的資訊會不會比其他沒看過計畫書的人、廠商多?)我不能完全說它會百分之一百的影響,因為你招標公告裡面,這些公開資訊都會有。(問:我問的並非影響,是知道的資訊是否會比其他沒有看過計畫書的廠商多?)知道的資訊當然會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60頁)。是以證人陳添旺在辦理「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過程中,會跟行政院環保署請教,至於廠商部分,除非跟廠商訂立契約,依契約廠商必須要協助提供相關資料時,才可以將「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拿給廠商看,若對專業之工法不清楚,則可用公開徵詢廠商來提供意見,至於補助原則規定得很清楚,所以不需要公開諮詢廠商,要報給行政院環保署的補助計畫,一般都是自己擬定的,在還沒有公開招標之前,不可以讓沒有契約關係的特定廠商知道,因補助原則一旦定案後,補助計畫裡面會將一些工作方法訂在招標內容裡,看過計畫書之廠商所知道的資訊當然會比其他沒有看過計畫書之廠商多。 ⒋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而政府電子採購網「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 及檢驗工作計畫」之電子領標文件,該案之招標文件並無「l00年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書/(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文件,且二份文件之目的有別,「l00年臺中市申請補 助款計畫書/(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 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因非屬招標文件,尚難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次查政府電 子採購網「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 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之電子領標文件,其補充投標須知之第4條計畫工作內容,除序號第十一、㈩外,與「l00年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書/(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 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之參-1-2採樣驗證工作之內容及參-1-3.監督查核工作之內容 幾乎相同,被告王春鎮將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於公告招標前,以電郵方式寄送予投標之廠商,將有利於投標廠商提前準備投標,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與「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 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採購案補充投標須知之第4條計畫工作內容相同之內容,屬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公告前不得洩露,公告後廠商得自補充投標須知知悉其內容,即無保密需要。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6月5日 中市環水字第1030053829號函說明二,略以:「…惟於環保 署核定補助後即須依核定計畫內容及經費辦理招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既知未來招標須依核定計畫內容辦理,該局向環保署申請補助之計畫工作,即涉未來該局辦理招標之資料,該等資料足以對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100475560號 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208至210頁 )、103年5月15日工程企字第10300149400號函(見原審卷 二第48至58頁)及103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1030027691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1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王春鎮於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將上開「l00年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書/(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 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文件資料傳送予澳新公司之鄭仁雄會造成不公平競爭。 ⒌至於(1)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雖以103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1561號函答覆原審稱:「100年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 及驗證工作計畫』之內容,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該計畫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延續臺中縣環保局『99年度臺中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修正向環保署申請之補助計畫,依環保署協助地方環保機關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研擬計畫草案,經環保署土污基管會邀集專家學者審查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且依環保署審查意見多次修正經該署函文核定後才確認通過及定槁,申請期間計畫初稿、修正稿及相關來往文書均以普通文件處理,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前述計畫進行採購期間於開標前相關招標文件如契約書、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等,本局已依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於開標前以密件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正、反面);(2)以104年12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該局辦理臺中 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 以下簡稱臺中市農地改善計畫),之辦理主要流程為:①蒐 集資料包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對農地改善補助相關規定及其他縣市地改善計畫資枓。②研擬臺中市農地改善計畫向環保署申請補助。③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會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審查及依審查意見修定,核定補助。④依核定內容及核定補助額度辦理委外招標執行計畫工作。⑤農地改善完成、計畫執行結束後,檢陳期末報告經費結算情形報環保署審核同意後結案。又查,100年臺中農 地改善計畫書於申請補助過程,該計畫書係該局延續臺中縣環保局「99年度臺中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修正向環保署申請之補助計畫,依環保署協助地方環保機關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經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研擬計畫草案,經環保署土污基管會邀集專家學者審查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且依環保署審查意見多次修正經該署函文核定後才確認通過及定槁,申請期間計畫初稿、修正稿及相關來往文書均以普通文件處理,非屬秘密文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77頁)。惟上開函文內容不僅與證人范群彬上開證述之內容不符,且如僅將「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 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進行採購期間即採購案招標公告後開標前,始將相關採購案招標文件如契約書、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等資料認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於開標前以密件辦理,而將已載有相關之經費、污染場址、污染源之「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 督及檢驗工作計畫」申請補助款計畫此可得而知不久即將成為該計畫採購案之招標重要內容之資料認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並可只讓某一特定廠商或將來極有可能投標之某一特定廠商觀看,則將該工作計畫進行採購期間即採購案招標公告後開標前相關招標文件如契約書、投標須知、補充投標須知等資料認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於開標前以密件辦理,顯僅具有形式上之意義,而無何實質之保密作用,且將使與該政府機關人員熟識之投標廠商得以該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即已先取得眾多之資訊,而無此門路之投標廠商則無法先取得上開資訊,而處於可取得資訊不對等之狀態,造成不公平競爭,並使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與精神淪喪,是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03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1561號函及104年12月10日中市環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100年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之內容,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函文內容為本院所不採。被告王春鎮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依上開二函文說明可知,被告王春鎮擬定之「l00年度臺中 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書內容」,只是做為環保局送請環保署申請補助款之用,於經環保署核定前,尚須經專家學者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且依環保署審查意見多次修正後才確認通過並定稿,亦以密件處理,顯見其非屬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等語,尚難採取。 ⒍綜上足認被告王春鎮在提供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之100年度 臺中農地計畫書予澳新公司鄭仁雄時,既已知悉未來招標須依核定計畫內容辦理,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向環保署申請補助之計畫工作,即涉未來該局辦理招標之資料,該等資料若僅讓某一廠商或某一將來極有可能投標之廠商知悉,或於未公開之情形下,僅依某一廠商或將來極有可能投標之某一廠商所建議之方向修正計畫內容,即足以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且依證人范群彬之證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劉邦裕於100年找其到局長室,主要係針對鄭仁雄之澳新公司就 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幾個案子是否可以服務,對林孟令請託,而鄭仁雄想要投標之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 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採購案,即其所屬水保科之主管,後來鄭仁雄於100年5月間來辦公室拜訪其之目的,即針對「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 督及檢驗工作計畫」去跟其認識,故其始介紹被告王春鎮與鄭仁雄認識等情(詳如前述),是以將已載有相關之經費、污染場址、污染源之「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 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申請補助款計畫此可得而知不久即將成為該計畫採購案之招標重要內容之文書資料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 (九)被告王春鎮雖辯稱:伊係承上級長官范群彬之指示辦理事務,有公開說明之必要及為技術性之諮詢,上開資料經指示可以公開說明,伊始將資料寄出,並無故意洩密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范群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王春鎮有無針對「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 及檢驗工作計畫」這件案子,請示過你是否要辦理公開說明?)沒有。(問:王春鎮之前曾經呈報過一個辯論意旨狀,有講到,他曾經針對這個「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 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有向上級范群彬請示是否辦理公開說明,范群彬科長有指示有公開說明的必要,所以他依照各縣市地區辦理的慣例,有辦理公開說明及網路查詢,所述是否屬實?王春鎮有無針對這個標案來請示你是否需要辦理公開說明?)我的印象是沒有。(問:王春鎮沒有針對「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 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標案來請示你是否需要辦理公開說明?)對。(問:請解釋一下何謂「公開說明」,如果科員跟你請示說這個標案要辦理公開說明,如何才是辦理公開說明?)基本上,一般像這種是勞務性的採購,我是覺得比較不用什麼公開說明,如果照政府採購法來講,如果你是屬於工程類的部分,當然有涉及到民眾的權利,這個當然要做公開的一個說明會。(問:公開說明就是辦一個公開說明會的意思?)對,應該是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正 、反面)。是以被告王春鎮並沒有無針對「100年度臺中市 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標案來請示證人范群彬是否需要辦理公開說明,且依照政府採購法基本上像此種勞務性採購,比較不用公開說明,如屬於工程類的部分,而有涉及到民眾權利,當然就要辦公開說明會。是以被告王春鎮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十)至於證人夏安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你們澳新公司要去出立各個縣市所辦理的農地土壤重金屬汙染的改善跟監督計畫,你們事前會去準備什麼樣的工作?)就是我剛剛講的,如果我們評估我們想參與這個工作的話,我們會先蒐集資料,看看這個資料的背景是什麼,因為這是汙染農地,汙染農地在臺灣我們是說你要在做改善前一定要先經過環保局會把公告為列管場址、控制場址,控制場址資料在環保署上有專門的網站上有全部可以查的到,地號、面積、汙染物,網站上全部都可以查的到。(問:環保署的網站?)對,土基會網站上都可以查到汙染的,所謂我們公告列管的場址的資料,全部在網站上查的到,場址的基本資料都可以查的到,接下來我們要看一下,瞭解一下、蒐集一下它的地理位置、它的經費預算大概有可能會有多少,大概就是這樣子,因為講實在我們服務建議書,我們顧問公司本來就是從以往做過的服務建議書都把它兜出來一本服務建議書而已,不同的地方就只有這些廠址的背景資料,可能從網路,可能從其他資料去修正成比較符合這個縣市的資料而已。(問:就你所幫王春鎮看過要報署的計畫,有關於監督的部分,因為你們得標的是監督的部分,監督的部分跟你們澳新公司之前或者是在這個案子發生之後,所得標的其他縣市的監督計畫的內容,有沒有什麼差異的地方?)其實大同小異,因為以我這樣講,這些計畫其實都是土基會補助的錢,計畫都要經過土基會審查,所以它的架構在土基會審查的那一關就會把他調成幾乎是每個縣市都是一模一樣的,只是牽涉不同的部分是第一個費用,大跟小而已、工作量多跟少而已,它的架構幾乎都是一樣的。(問:監督計畫都是要監督要做的事項是哪一個事項?)很簡單,其實那只是,我想一下,這個案子好像開始要做一些基本資料的蒐集、然後場址現勘、然後開工作說明會、然後工廠現場施工的時候我們要派人去監督、然後每天要填報表、每周要填報表、然後它改善完成要做驗證、就是採樣分析看它有沒有改善完成通過,幫助局裡去解除列管,如果沒有通過就請它再改善。(問:所以其他縣市程序都一樣?)都是這樣。(問:你有看過王春鎮所mail給你的資料,這個改善工作計畫要報署的資料之後,你認為對於你們澳新公司要參與投標100年度的工作計畫,有沒有幫助 ?)其實坦白說,我之前都講得很清楚,我認為這個沒幫助,第一個我剛提過,我們不是一拿到就馬上就招集人馬來準備,不是我們大家都很忙,這過了一、二個月後我們大家才再談這件事情,我記得好像是等到公告以後確定內容以後,我們才開始由大家同事分工大家去開始做準備,我印象中是這樣,因為我認為當時我印象中我看的內容,我講坦白那裏面根本就沒什麼內容,對我們來說,我們認為是沒有什麼內容。(問:為什麼沒有什麼內容?)因為裡面很簡單,沒有寫到什麼特別的東西,我想你們去看那個內容就知道,那個只是很簡單去描述說你要做什麼,就這樣而已,那個跟一般我們做法上是一模一樣,所以那時候說要給他們一些建議,但是後來王先生說不用的,所以我們完全沒有跟他去提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惟被告王春鎮於100年6月1日下午2時3分寄送予鄭仁雄之「100年度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之電子郵件資料於該100年度臺 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採購案招標公告前是否為應守祕密之文件資料與證人夏安宙本人主觀上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是否很簡單,有沒有寫到什麼特別的東西無涉,且澳新公司之鄭仁雄前已證述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對澳新公司投標該採購案有幫助,又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科長即證人范群彬亦認依照投標法之規定開標前承辦人是不可以將上開採購案的100年度臺中市農地計畫 申請補助款內容提供予某一特定廠商或投標廠商看(詳前述),又「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 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之電子領標文件,其補充投標須知之第4條計畫工作內容,除序號第十一、㈩外,與「l00年臺中市申請補助款計畫書/(計畫名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 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之參-1-2採樣驗證工作之內容及參-1-3.監督查核工作之內容相 同,是以證人夏安宙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王春鎮之詞,不足採信。 (十一)被告王春鎮雖辯稱:「100年度臺中市農地計畫」是延續 前臺中縣環保局辦理「100年度臺中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 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申請補助計畫,由於是第二次修正版,故於申請之初,不但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或被告王春鎮,根本不知道該第2版修正草案內容 是否會經環保署同意核定,更無法預見是否會列入招標須知或補充文件之內,且臺中縣環保局於99年為辦理「99年度臺中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業經向環保署申請核定並同意補助經費,但最後因預算遭立法院凍結,該計畫相關款項無法撥付,而無法執行該計畫案之招標。同此情形被告王春鎮辦理「100年度 臺中市農地計畫」補助款申請,是否會經環保署核定,不但無法事先預見,縱使經環保署核定計畫,惟立法院不同意預算,計畫仍會胎死腹中,變數甚大,即便有廠商事先看到補助計畫書的內容,亦無任何助益,又何來不公平可言云云。惟查,被告王春鎮既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本即欲延續前臺中縣環保局辦理「100年度臺中縣農地土壤重金 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而向環保署申請「100臺中市農地計畫」補助,如經核准未來招標即須 依所核定之計畫內容辦理,是以該局向環保署申請補助之計畫工作即涉未來該局辦理招標之資料,而該等資料足以對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縱被告王春鎮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任職之前,從未辦理過任何政府採購案,亦無承辦「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暨監督及驗證工作計畫」之經驗,惟此對承辦此業務之被告王春鎮而言自屬當然而無不知之理,且證人范群彬即被告王春鎮之科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回答檢察官說,這個「100年度 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是你們政府的內部文件?)嗯。(問:依法該屬於政府內部文件的工作計畫書,是否可以給別人知悉?)我的認知是不行。(問:該屬於政府內部文件的工作計畫書不行給別人知悉的原因為何?)因為我認為這個是屬於內部的文件,有涉及到後面,真的是採購的問題,…。(問:你所謂因為該「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 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涉及到後面採購的問題,所指的意思為何,是否指如果該計畫給某個特定廠商的話,對其他的廠商會不公平?)對。(問:即使「100年 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檢驗工作計畫」尚在草擬階段也是不行給特定的廠商看,其理由是否同前所述?)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至第 159頁)。是以被告王春鎮怎可能只因之前曾經有因補助 計畫之預算遭立法院凍結預算等特殊情事,即認即便係涉及未來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辦理招標資料之向環保署申請補助之計畫工作內容,亦可將該計畫工作向環保署申請補助之內容傳送予某一特定廠商或某一將來可能投標該計畫工作之廠商知悉之理,是以被告王春鎮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王春鎮係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 案承辦人,其將該計畫採購案之「100年計畫書報署修正 版(5.12完整稿)之內容」於100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 予鄭仁雄,鄭仁雄再於翌日即轉寄檔案予澳新公司主管夏安宙,指示夏安宙準備服務建議書等事實,均據證人鄭仁雄及夏安宙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電子郵件檔案在卷可證,且證人夏安宙亦證述被告王春鎮一直表示他很忙,然被告王春鎮卻沒有叫澳新公司人員即證人夏安宙等人幫其修改該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申請補助款之內容或提供意見, 又因被告王春鎮向夏安宙表示不用澳新公司處理,故夏安宙等人後來完全沒有提供被告王春鎮任何意見等情,又比對卷內修正版與定稿本內容除金額刪減886元外,其餘均 相同,足認被告王春鎮寄發100年臺中農地計畫書報署修 正版(5.12完整稿)檔案之動機,並非如其所辯稱係為諮詢他人意見,請求協助修正,而顯乃將職務上所掌管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於開標前事先提供予有意投標之廠商。被告王春鎮此舉,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除經證人范群彬、陳添旺於審理中證述綦詳外,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復之意見表示系爭申請補助款計畫書內之內容,於公告招標前先行洩漏予後來參與投標廠商,讓該參與投標廠商提前準備投標,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 稱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在卷足參。是以本件被告王春鎮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春鎮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關於被告蔣萬福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同案被告黃錫嘉業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一)訊據被告蔣萬福固坦承曾介紹同案被告黃錫嘉予鄭仁雄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曾擔任改制前的臺中縣政府環保局長,將近11年,從87年4月24日到 98年3月8日,後來98年3月8日之後是擔任參議,伊跟鄭仁雄是舊識,是朋友關係,20年前伊在美國受訓3個月時,伊與 鄭仁雄在美國住在一起,飲食起居都靠自己,因為生活的關係,他每週都開車載伊去超商買東西,伊純粹是因為跟鄭仁雄很熟悉,鄭仁雄說沒有人脈,鄭仁雄在臺中市環保局的標案,常常碰到行政的困難,他要協調有困難,所以當時他才說介紹議員給他當人脈,要去做行政困難的協調工作,伊就這樣幫忙鄭仁雄,介紹黃錫嘉議員與鄭仁雄認識,之後伊即未參加他們的運作,一切伊均不知情,伊於電話中與鄭仁雄所講的話,伊僅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要伊講的話原話照轉而已。伊沒有向鄭仁雄詐欺,也沒有幫助黃錫嘉向鄭仁雄詐欺,伊都沒有得到任何利益,因為鄭仁雄跟伊是在美國認識的朋友,伊只有介紹黃錫嘉給鄭仁雄當人脈,伊沒有參與他們任何運作,也沒有在場,也沒有給鄭仁雄任何幫忙,伊雖有幫黃錫嘉代為傳話,但伊也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只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傳話,但因黃錫嘉沒有跟伊說其意,所以伊也不知道代傳的話是何意。鄭仁雄、黃錫嘉如何互動是他們二人的事情,伊沒有參與,所以不知道他們在一起做什麼事情,也許基於一些隱情及秘密並沒有告訴伊,黃錫嘉如何去左右評審委員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黃錫嘉向鄭仁雄要一成的報酬。黃錫嘉是監督臺中市政府每個公務員,所以伊不得不代傳話,不然伊可能會被叫到議會好好修理。這個案件不是伊的職務關係,伊當時是參議,是負責臺中市公園所有景觀的督導考核員,結果變成督導主任執行長,跟伊職務上無關,本案伊是受害者,純粹是幫忙,伊既無主觀犯意,也沒有參與云云。另同案被告黃錫嘉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固坦承因被告蔣萬福之介紹而認識澳新公司總經理鄭仁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鄭仁雄稱伊可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且伊亦未收取鄭仁雄所交付之102萬8,000元云云。另被告蔣萬福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蔣萬福雖有介紹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認識,惟並未 確保澳新公司在未來能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故上 開原審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不正確。 2、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於100年10月3日時,該2人尚未認識,且尚無「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是以鄭仁雄於100年10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蔣萬福使用之行動電話,2人之談話內容與本案無關。 3、被告蔣萬福並未向鄭仁雄誆稱黃錫嘉已經依前開協議內容打 點好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以護航澳新公司得標之意,並要求依談妥之條件給付對價予黃錫嘉,原 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並不正確云云 (二)關於澳新公司總經理鄭仁雄透過臺中市政府幕僚室參議即被告蔣萬福認識臺中市議會議員即同案被告黃錫嘉之原由: ⒈證人鄭仁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之後你何時開始與黃錫嘉談到標案的事情?)100年臺中農地的案子澳新 公司與亞太公司都被評為第一序位,澳新公司標價比較低,環保局應該要決標給澳新公司,但第一時間環保局宣布亞太公司得標,開標後我去拜訪王春鎮,說依照政府採購法,要依照標價的高低來決標,後來我有找林孟令暸解狀況,林孟令說亞太公司有透過教會的關係去影響環保局,之後范群彬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弄錯了,後來確定澳新公司標價比較低,所以決標給澳新公司,當時我就覺得如果不透過關係,下一次可能沒有機會標到臺中市環保局的標案,我就找黃錫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3頁反面)。 ⑵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100年臺中農地 計畫案在100年9月20日開標,當天的得標情況你是否記得?)我記得我們跟亞太,本來是亞太公司得標,後來局裡面又打電話告訴我開標的結果類似有些錯誤,要我們本來要回去開會,後來應該是當初的科長打電話給我,我有跟他提到就照投標決標的規定去處理就好,最後發現照評比的規定是我們澳新公司得標。(問:所以你後來知道澳新公司因為投標價格較低而有優先議價的權限,你剛剛講是科長范群彬電話告訴你的?)他是電話告訴我他們決標的結果還需要做討論的意思,他並沒有告訴我是我們得標,因為他說要經過內部的確認、討論才能決定到底誰得標,後來我們應該是收到公文才能確定我們得標。(問:〈請提示高雄地檢101年度他 字第9796號卷㈡第235頁背面、293頁之102年3月11日筆錄〉當時他是否有給你看100年10月5日下午13時57分你跟王春鎮之間的通聯譯文,然後王春鎮跟你表示:鄭總,跟你報告個好消息,我們局長剛剛批示,你們是最有利標得最優先議價權,是否有收到這個電話?)應該有。(問:你是因為王春鎮通知才知道的?)是。(問:100年農地計畫的這個案子 澳新公司後來算順利得標,之後是否澳新公司還是有意願要繼續投標臺中市環保局的案子?)是。(問:你後來是否就是有透過蔣萬福來認識黃錫嘉?)是。(問:原因是什麼,為什麼要請蔣萬福來介紹你認識黃錫嘉?)因為我們在第一個農地的案子其實是非常驚險得標,我在外面有聽說環保局可能要有一些關係才能得標,所以我就請教我的朋友蔣萬福,問他有沒有什麼人可以幫忙,他就介紹我認識黃錫嘉。(問:黃錫嘉當時是議員?)是。(問:蔣萬福介紹你認識黃錫嘉,是認為他可以幫什麼忙?)就是可以讓我認識局裡面的局長跟科長。(問:可是你之前已經都認識了環保局長劉邦裕、科長范群彬?)那是之前的另外一個議員帶我去認識的。(問:都已經認識了為何還要透過黃錫嘉去認識局長跟科長,你在100年的第一個案就已經認識了,所以蔣萬福介 紹你認識黃錫嘉的原因是什麼?)可以請教他如何在未來的標案能夠勝利,要我去請教他看怎樣的方式可以比較順利得到未來的標案。(問:蔣萬福有跟你說黃錫嘉有怎麼樣的人脈可以讓你順利標得以後環保局的案子?)我印象中蔣萬福跟我說黃錫嘉對局裡面有影響力,跟局長熟,我印象比較深刻是這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正面、第14頁正面)。⑶依證人鄭仁雄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鄭仁雄因澳新公司就100 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案投標時,係非常驚險始得標,且證人鄭仁雄聽說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標案可能要有一些關係才能得標,故證人鄭仁雄乃請教臺中市政府幕僚室參議即被告蔣萬福有沒有什麼人可以幫忙澳新公司在未來的標案能夠勝利,被告蔣萬福即向證人鄭仁雄表示同案被告黃錫嘉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裡面有影響力,且與局長熟識,並即介紹臺中市議員即同案被告黃錫嘉與證人鄭仁雄認識,由證人鄭仁雄請教同案被告黃錫嘉如何能比較順利得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未來之標案。 ⒉被告蔣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被訴部分證稱:(問:你是否認識鄭仁雄?)那個是剛好我86年到美國受訓3個月所認識的,因為我在那邊沒有車子,沒辦法過活,都 靠他來幫我救濟,也就是說他常常禮拜六、禮拜天會到超市去購買東西,我就會搭他便車,就這樣過了3個月,這樣認 識的。(問:你是否曾經介紹黃錫嘉跟鄭仁雄認識?)是,那時候鄭仁雄剛到臺中,是新的臺中市長,標案不順利,一直都沒辦法標到,但還沒有新的環保局的時候,他可以標到案,他感到很辛苦就對了,所以他說能不能介紹一個議員給他當作一個溝通協調的橋樑,因為聽說在當時的環保局沒有什麼關係,就比較不容易去拿到案件,他是這樣跟我講,所以我才去問議員要不要給他當人脈去做溝通協調的橋樑,就這麼簡單。(問:鄭仁雄要你介紹認識黃錫嘉的時候,他有跟你提到,你剛說有一些標案不順利,是否有提到是哪一個標案?)這個標案,我不管它是什麼標案,只是說他不順利,有一個同燈同分的標案,非常不順利,那時候他說:「我在臺中市好像沒有一些關係。」,他聽人家講要有一些關係,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可能才有機會,所以他就拜託我:「你有沒有機會幫我介紹議員?」,因為我在臺中比較久,所以就跟黃錫嘉議員溝通一下,他說:「還可以試試看。」,所以才介紹。(問:你之所以介紹鄭仁雄認識黃錫嘉,是否因為鄭仁雄告訴你他之後還要再去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的案子?)是。(問:你是否知道同燈同分那個案子之後,鄭仁雄還有再標案子?)他想標,但標哪個案子,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清楚標案名稱並非調查的重點,鄭仁雄有無再進行另外一個標案?)當然他生意人,要繼續生存,要繼續進行,但我不清楚他怎麼樣進行。(問:就你所知,鄭仁雄有繼續在進行?)他有,但我不清楚他有沒有繼續在進行哪個地方,我不知道。(問:你既然因為人情的關係介紹鄭仁雄跟黃錫嘉認識,目的就是要請黃錫嘉議員去做溝通協調?)對。(問:你這樣的人情,你覺得你還了?)能夠介紹黃錫嘉議員,代表很大的感激,黃錫嘉議員是不一定人家能介紹,要幫你忙的,去見面的。(問:為何介紹一個廠商跟議員認識是很不得了的一件事?)我的感覺是很不得了的。(問:哪個地方不得了?)因為一個廠商想要去見個議員,沒有人推薦,議員是不會見的。(問:如果沒透過你,黃錫嘉議員不會跟廠商見面?)對,鄭仁雄就不會跟他見面了。(問:還要透過熟識的人?)是。(問:你曾經擔任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對。(問:你認為介紹黃錫嘉議員對澳新公司之後的標案有何幫助?)幫助,不能去得到標案,但是它能夠透過這個議員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去跟它的科長、承辦人員做溝通協調,就代表有一點關係,就這樣而已,但沒有絕對議員介紹就可以得標,沒有這回事的。(問:為何議員帶廠商跟科長、承辦人員認識就跟該廠商以後是否得標有幫助有關係?)不一定有關係。(問:有幫助的是哪種關係?)有幫助你要去拿到評選委員才有幫助,沒拿到評選委員都沒有幫助,那是評選委員在投票的。(問:你為何介紹黃錫嘉議員,而不介紹其他的議員?)因為大家業務上的來往比較頻繁一點,然後我認為他比較有影響力,因為他做人很正,對官員罵起來實在是,我也沒話講,所以我們都。(問:是你跟黃錫嘉議員比較熟?)對,因為我幹了十年多,十幾年,每個人都熟,但還是以他為主,因為他比較正直,然後敢講話,在議會,然後在講話都是很中肯。(問:那為何溝通協調就會有幫助?)不是,我剛講過溝通協調,是讓對方知道:「我有一個朋友要來做你們的這個計畫,給它看有沒有機會。」,就這麼簡單而已,決定權還是在評選委員。(問:既然議員也不能左右評選委員,那你說的「有幫助」是何意思?)有幫助只不過是說因為我所以有沒有辦法去找官員,像有時候你要到衙門去見一個人,也不很容易,你要透過議員,然後上去做溝通,就他介紹說:「這是某某人,怎麼樣。」,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頁正、反面、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足認鄭仁雄剛到臺中,一直都沒辦法標到標案,且鄭仁雄又聽說在當時的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沒有什麼關係,就比較不容易拿到標案,鄭仁雄是生意人,其標得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案之後 ,若要繼續生活,就要繼續進行另一個標案,所以鄭仁雄即要被告蔣萬福介紹議員給鄭仁雄當人脈去做溝通協調的角色,而被告蔣萬福與同案被告黃錫嘉業務上之來往較頻繁,且被告蔣萬福認為同案被告黃錫嘉較有影響力,被告蔣萬福即介紹同案被告黃錫嘉給鄭仁雄認識,目的是要請同案被告黃錫嘉去溝通協調。 ⒊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評選結果,確由澳新公司與亞 太公司並列第一序位,依該採購案之投標公告資料,投標價格較低者應有優先議價權,惟臺中市環保局於100年9月20日開標,是日未決標,亦未將澳新公司列為優先議價廠商,證人鄭仁雄透過林孟令瞭解原因,范群彬科長嗣於100年9月30日以電話告知鄭仁雄已將澳新公司改列優先議價廠商,最後由澳新公司得標之情形,此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證人林孟令於102年9月9日偵訊證稱:(問:何時認識鄭仁 雄?)好幾年前,是因為鄭仁雄到服務處請託介紹他公司能為臺中市環保局做一些工作。(問:鄭仁雄是否想投標臺中市環保局的投標案?)鄭仁雄第一次剛來請託只是來介紹他們公司服務項目。(問:業者除了投標可以幫臺中市環保局做何事?)他剛開始沒有表示要投標。他是投完標後,開標沒有決標他才來請託看環保局那邊可否稟公處理,好像有一家公司同分數。(問:鄭仁雄打電話跟你說標案開會時,內部沒有全部支持,是何意思?)我推測他是在講評選委員沒有支持他。(問:〈提示移送書證據37編列序號後的編號9 譯文〉你答應鄭仁雄要去暸解評選委員之情形,有何意見?)我是這樣跟他講,但我有去瞭解。(問:之後為何你還主動打電話問鄭仁雄投標是否順利?)是鄭仁雄得標後,有請託,因為他怕被人家弄掉,我有請環保局一個科長暸解,當場沒有決標,請他們要處理。(問:你所講之科長為何人?)范群彬。當時業務是他的業務。(問:都已經得標,還會被弄掉?)那時還沒有決標。(問:還沒有決標,就是標案尚進行中,為何請託范群彬?)開標後,沒有決標,可能有問題。(問:你電話中為何不斷安慰鄭仁雄?還稱有壓力要跟你講?)我是跟鄭仁雄說他如果有得標,他要堅持。因為當時案子開標沒有決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足認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 案開標後,沒有決標,鄭仁雄怕澳新公司被人家弄掉,才向證人林孟令請託,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可否稟公處理,證人林孟令即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范群彬暸解。 ②依附件所示之鄭仁雄與被告王春鎮之譯文子表、鄭仁雄與范群彬之譯文子表、鄭仁雄與林孟令之譯文子表編號9之通聯 譯文及鄭仁雄與被告蔣萬福之譯文子表編號14之通聯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之各該通聯譯文),均有談及100年度臺中農 地計畫採購案評選結果,確由澳新公司與亞太公司並列第一序位,依該採購案之投標公告資料,投標價格較低者應有優先議價權,惟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0年9月20日開標,是日未決標,亦未將澳新公司列為優先議價廠商,鄭仁雄乃透過林孟令瞭解原因,范群彬科長嗣於100年9月30日以電話告知鄭仁雄已將澳新公司改列優先議價廠商,最後由澳新公司得標。 ③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驗 證工作計畫開標及評選結果: ⑴依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 驗證工作計畫100年9月20日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顯示,該招標案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於100年8月31日上網公告,定於100年9月20日開標。共有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0,600,000元)、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0,779,615元)、澳新公司(投標金額10,209,877元)、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0,992,660元)、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10,673,544元)、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標金額9,999,675元)等投標。 ⑵該標案廠商分數及評選結果: 亞太環境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分總分338分,序位總 分8,總平均84.5分,綜合評審優勝名次1〈1〉)。 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評分總分336分,序位總 分10,總平均84分,綜合評審優勝名次3〈2〉)。 澳新公司(評分總分339分,序位總分8,總平均84.75分, 綜合評審優勝名次2〈1〉)。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評分總分311分,序位總分24 ,總平均77.75分,綜合評審優勝名次6〈5〉)。 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分總分327分,序位總分14 ,總平均81.75分,綜合評審優勝名次4〈3〉)。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分總分316分,序位總分20 ,總平均79分,綜合評審優勝名次5〈4〉)。 優勝名次第一取得第一優先議價權,其餘類推。 ⑶依100年度臺中市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監督及 驗證工作計畫100年10月13日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顯示,該招標案由澳新公司(投標金額10,209,877元),經廠商第一次減價,願以底價承包,經主持人當場宣布由澳新公司以10,125,000元決標。 (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56頁至第157頁)。 ④扣押物編號13-5-9-01之名片4本,鄭仁雄持有臺中市副議長林士昌(現擔任議長)、林士昌服務處特別助理林孟令、同案被告黃錫嘉、黃錫嘉服務處主任吳芳碧(其上手寫0000000000)、臺中市環保局科長范群彬(背面手寫王春鎮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臺中市環保局局長劉邦裕、臺中市政府參議蔣萬福之名片(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 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26頁至第30頁)。 ⒋綜上,足認證人鄭仁雄確因澳新公司就100年度臺中農地計 畫案投標時,係非常驚險始得標,且證人鄭仁雄聽說臺中市環保局之標案可能要有一些關係才能得標,故證人鄭仁雄乃請教被告蔣萬福有沒有什麼人可以幫忙澳新公司在未來的標案能夠勝利,被告蔣萬福即向證人鄭仁雄表示同案被告黃錫嘉對局裡面有影響力,且跟局長熟識,並即介紹臺中市議員即同案被告黃錫嘉予證人鄭仁雄認識。 (三)關於同案被告黃錫嘉究承諾鄭仁雄將給予澳新公司在投標案何幫助之認定: ⒈證人鄭仁雄證述如下: ⑴證人鄭仁雄於102年4月1日偵訊證稱:(問:澳新公司是否 曾得標承作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發包之「100年度臺中市農地 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及監督計畫」、「l01年度臺 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臺中市大里(霧峰)地區污染農地污染改善前細密調查計畫」?)是。(問:上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發包之標案,你是否也如前述嘉義縣部分,透過議員向市政府官員行賄而取得?)只有「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 是透過黃錫嘉議員,我允諾給他決標金額的一成做為佣金,一方面也是想試他的能耐,但黃錫嘉只能保證影響環保局內聘委員的投票,沒有辦法影響外部委員,也無法提供我評選委員名單。(問:有何補充?)黃錫嘉議員有帶我去見劉邦裕局長,兩人看起來很熱絡,我覺得黃錫嘉有影響力,我才去試上開案件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 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⑵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之後你何時開始與黃錫嘉談到標案的事情?)100年臺中農地的案子澳新 公司與亞太公司都被評為第一序位,澳新公司標價比較低,環保局應該要決標給澳新公司,但第一時間環保局宣布亞太公司得標,開標後我去拜訪王春鎮,說依照政府採購法,要依照標價的高低來決標,後來我有找林孟令暸解狀況,林孟令說亞太公司有透過教會的關係去影響環保局,之後范群彬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弄錯了,後來確定澳新公司標價比較低,所以決標給澳新公司,當時我就覺得如果不透過關係,下一次可能沒有機會標到臺中市環保局的標案,我就找黃錫嘉,到他服務處的二樓,只有我們兩個人,我問黃錫嘉議員,如果要投標臺中市環保局的標案,怎樣比較有機會,黃議員回答我,環保局裡面他可以幫我,就是說內聘評選委員可以幫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3頁反面至 第194頁)。 ⑶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自己認為一個採購案請教一個議員會有什麼幫助?)幫助應該是在局裡面的委員的票,內部的票而不是外部的票。(問:你自己認為他對內部的票會有什麼樣的幫助?)其實也是接觸了才知道,我並沒有把握,所以那個案子就跟黃錫嘉有談是否可以請他幫忙。(問:所以是接觸以前?)並不清楚黃錫嘉到底能不能幫忙。(問:是接觸以後才清楚?)接觸以後才知道有機會。(問:你剛剛說跟黃錫嘉見面以前不是很清楚,見面以後比較清楚他對局裡的人員有影響力,你可以講一下為何見面以後你就有這些想法?)因為有跟黃錫嘉談到請他協助,黃錫嘉也願意協助,所以我就決定試試看。(問:黃錫嘉講他的協助的部分,內容具體是怎樣你可否說明?)就是可以幫忙局裡面的票。(問:為什麼黃錫嘉議員可以幫忙局裡面的票,就是內部的評選委員?)我就是認為他帶我去見過局長,我感覺他應該有影響力,那他也跟我提過。(問:評選委員是局長勾的你知道?)我知道。(問:內外部都是?)對。(問:你認為採購案在黃錫嘉有能力影響局裡面的評選委員,這樣就有助於澳新公司得標?)有一些幫助,但不是百分之百,因為外部的委員我們並沒有掌握。(問:就你所知,局內的委員有幾個,外部的委員有幾個?)我們是從以前的決標公告可以去看大概的規則,所以內部委員印象大概兩、三個。(問:外部?)外部也會大於兩、三個,照採購的委員的組成。(問:影響內部的兩、三個這樣是否有助於得標,如果沒有影響到外面那兩、三個?)有。(問:怎麼說?)原因是對我們來講是一種多一點機會,但不是百分之百,因為是澳新公司在土壤地下水有一定的實力,所以我們有把握去爭取外部委員的票,憑我們的實力,加上內部委員的幫忙,我們的得標機會會比較大,這是我們投標的策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 ⑷依證人鄭仁雄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鄭仁雄經由被告蔣萬福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黃錫嘉議員後,同案被告黃錫嘉有帶證人鄭仁雄去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劉邦裕局長,兩人看起來很熱絡,讓證人鄭仁雄覺得同案被告黃錫嘉對環保局長是有影響力的,且同案被告黃錫嘉稱其可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再加上澳新公司自信其在土壤地下水有一定的實力,加上內部評選委員之支持,澳新公司得標機會即較大。 ⒉被告蔣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被訴部分證稱:(問:你當過環保局局長,你知道環保局局長就標案的影響力如何?)局長是負責勾選評選委員的名單,當然他操生殺大權,最終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足認環保局局長負責勾選內、外部評選委員名單,就標案有相當大之影響力。 ⒊綜上足認,證人鄭仁雄經由被告蔣萬福之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黃錫嘉後,同案被告黃錫嘉即曾帶證人鄭仁雄去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劉邦裕局長,兩人看起來很熱絡,讓證人鄭仁雄覺得同案被告黃錫嘉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長是有影響力的,且環保局局長係負責勾選內、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亦益加使證人鄭仁雄相信同案被告黃錫嘉稱其可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蔣萬福介紹鄭仁雄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認識之原由及情形: ⒈證人鄭仁雄證述如下: ⑴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你為何會找上蔣萬福與黃錫嘉?)蔣萬福跟我是很熟的朋友,我在美國唸書就認識了。我問蔣萬福臺中市環保局的生態,他告訴我可以找黃錫嘉議員試試看。(問:蔣萬福的意思是黃錫嘉議員可以幫助澳新公司得標臺中市環保局的標案?)他沒有這麼明講,但他有介紹我去認識黃錫嘉議員,時間約在100年臺 中農地計畫案決標後,他是帶我到黃錫嘉議員龍井的服務處介紹我認識黃議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3頁反面)。 ⑵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黃錫嘉見面是因為蔣萬福湊合的,他介紹的?)是。(問:你剛剛也有講蔣萬福是因為你跟他表明有需要請黃錫嘉議員幫忙他才介紹的?)對。(問:所以當天要談的是否就是跟環保局投標案有關的事情,這個部分蔣萬福是否知道?不然約見面做什麼?)應該是。(問:第一次是蔣萬福陪你去?)對,他帶我去。(問:所以你有單獨自己去找黃錫嘉議員過?)後面就是我去找黃錫嘉。(問:你第一次跟黃錫嘉見面的地點在哪裡?)印象應該是在他的辦公室。(問:服務處那裡?)對。(問:蔣萬福帶你去?)是。(問:還有其他人?)一開始因為他們本身也認識,他們先聊他們之間的事情,後來蔣萬福介紹給黃錫嘉認識之後,我們自己就去談我們的事情,…。(問:蔣萬福事先知道當天你是要去跟黃錫嘉談什麼?)我是請他幫我約。(問:約要談什麼?)我說有事情要請黃錫嘉幫忙,案子的內容我並沒有講。沒有。(問:你當天跟蔣萬福是怎麼去,怎麼離開的?)我去市府載他,直接去黃錫嘉的服務處。(問:後來一起離開還是分別離開?)應該是一起離開。(問:還有問到你扣到的筆記型電腦,有一個文件是環保局的市場分析的鍊,主要的鍊,臺中市的部份你寫黃L/蔣,他問你是各指何人?你說:蔣是蔣萬福,蔣萬 福介紹我認識黃錫嘉,黃L/是黃錫嘉,蔣萬福是我在美國 共同留學過,10年前就認識,我請教蔣萬福在臺中做採購案要請教哪一位議員可以互相討論,蔣萬福就帶我去黃錫嘉議員處跟黃錫嘉議員認識,之後我就直接跟黃錫嘉聯絡。是不是這樣子?)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第39頁反面)。 ⑶依證人鄭仁雄之上開證述,足認係證人鄭仁雄詢問被告蔣萬福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生態,被告蔣萬福即告訴證人鄭仁雄可以找同案被告黃錫嘉議員試試看,被告蔣萬福於100年臺 中農地計畫案決標後,有帶證人鄭仁雄到同案被告黃錫嘉議員龍井服務處介紹證人鄭仁雄認識同案被告黃錫嘉。 ⒉被告蔣萬福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蔣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被訴部分證稱:(問:你與同案被告黃錫嘉是否認識?)認識。(問:何時起認識?交往的情形如何?)那個是這樣,我87年當局長的時候,因為黃錫嘉當議員,有一些我們要跟議員報告的時候,我們那個時候就開始認識。(問:你剛稱你當局長,是當哪個單位的局長?)環保局局長。(問:臺中縣政府或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臺中縣政府。(問:你跟黃錫嘉議員很熟嗎?)十幾年的交情,應該還行。(問:你擔任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多久?)十幾年。(問:你當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他就當議員?)對,他開始當議員。(問:87年到何時?)98年3月10日。(問:有無任何特殊的私人交情 、情誼?)談不上私人的情誼,但是互動有比較頻繁,因為黃錫嘉有時候對環保的問題也比較關心一點,像垃圾的物理危機等,所以比較頻繁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95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足認被告蔣萬福於87年擔任臺中縣環保局長時,同案被告黃錫嘉即擔任臺中縣議會議員,且被告蔣萬福與同案被告黃錫嘉互動較頻繁,而有十幾年之交情。 ⑵被告蔣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剛剛這些譯文最早較頻繁的是100年10月3日,你透過這些譯文的時間,你是否能確定你介紹鄭仁雄跟黃錫嘉認識是哪一天?)我從這裡面的資料看是在100年10月26日那天,下午2點我們見面。(問:你是如何確定是100年10月26日?)因為我到最後確定的 結果,就是在那天的下午2點才見面的。(問:從頭指的是 從哪一則開始看?)100年10月21日,起訴書附表所載鄭仁 雄與蔣萬福之譯文子表第37頁之編號35,因為我跟他約是下午2點,OK了,以前都沒約成。(問:所以你可以確定是100年10月21日?)是約好時間,真正見面是10月26日,起訴書附表所載鄭仁雄與蔣萬福之譯文子表第38頁之編號36。(問:請講述一下100年10月26日你第一次介紹鄭仁雄、黃錫嘉 見面,你們三個人只有那一次在一起談話過,你們那次談話的情形?)很簡單,那一次因為鄭仁雄不知道路在哪裡,我帶過去,然後介紹完,他們二個就到二樓,我就跟黃錫嘉的助理吳芳碧在樓下,我們就閒聊,我就不管他們的事情了,我在調查站也這樣講過了。(問:是你帶鄭仁雄到黃錫嘉議員的服務處去的?)是。(問:後來是否你們一起離開?)對,黃錫嘉、鄭仁雄他們談完了以後,我們才一起離開,因為他有車子可以載我回辦公室。(問:你在何處等鄭仁雄?)在黃錫嘉議員的服務處。(問:在黃錫嘉議員的服務處的幾樓?)我們在一樓見面,黃錫嘉議員、鄭仁雄他們在二樓聊天。(問:你就在一樓等?)沒錯,就在一樓等,然後我在吳芳碧那邊喝茶。(問:你既然介紹黃錫嘉議員、鄭仁雄他們認識,也只是請議員去做溝通協調,那你為何不加入他們的談話?)不是,這業務跟我沒有關係,我講過我從來沒有去想過要從中牟利,只是為了朋友的困難,介紹議員給他,能夠解除一下困難而已,所以講話,我從來不參與人家任何事情的。(問:就你所說的,議員也只是做溝通協調的橋樑,那這種談話內容,你不能加入討論嗎?)不加入討論,因為我從來不參與他們的這些案件,不參與他們的運作機制的。(問:所以你都要幫黃錫嘉議員打電話?)不是,不是我去幫人家打電話,當然要看情況幫人家打,他也不是常常叫我打。(問:你是黃錫嘉議員的秘書嗎?)不是。(問:為何都還要透過你的嘴巴去講?)有些不方便,黃錫嘉要透過我,因為黃錫嘉、鄭仁雄他們二個找不到就透過我來傳。(問:黃錫嘉何處不方便?)妳就問他個人,我不清楚,反正我們就。(問:你也不清楚人家為何不方便,你通通在幫人家傳話,打了這麼多電話?)這要怎麼說,就傳了就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至84頁、第86至87頁、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足認被告蔣萬福確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2時第一次帶鄭仁雄到同案被告黃錫嘉議員的服務處,介紹鄭仁雄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認識,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談完之後,被告蔣萬福才與鄭仁雄一起離開,由鄭仁雄開車載被告蔣萬福回臺中市政府辦公室。 ⒊又依扣押物編號10之9鄭仁雄筆記型電腦內之「EPB Market 得標計畫名稱縣市環保局market analysis.xlsx」檔案列印資料,鄭仁雄係記載澳新公司在全臺各縣市投標採購案之各縣市主要人脈及得標採購案資料,其中鄭仁雄就臺中市投標採購案之主要人脈及得標採購案記載臺中市之Major Chain 係黃L/蔣,澳新公司得標計畫名稱計有:101臺中土水計畫 、100臺中農地計畫(100.10至102.10)、臺中大里農地計 畫、102IAQ等採購案(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 案證據卷第25頁),而此又係從澳新公司總經理鄭仁雄之筆記型電腦內所查得而扣案之資料,在鄭仁雄未預料己將被搜索而查扣其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情況下,其在其自己之筆記型電腦所為上開供自己了解澳新公司就各縣市投標採購案之各縣市主要人脈及得標採購案,自當係真實記載而無何故為不真實記載之可能,且證人鄭仁雄亦證述該「縣市環保局market analysis.xlsx」檔案中之黃L/蔣係指同案被告黃錫嘉 及蔣萬福,且上開記載亦核與證人鄭仁雄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要有一些關係才能取得標案,故證人鄭仁雄經由被告蔣萬福之幫忙,介紹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有影響力且與局長劉邦裕熟識之同案被告黃錫嘉予證人鄭仁雄認識,以利將來能順利標得未來之標案等情相符,是以扣押之編號10之9鄭仁雄筆記型電腦內之「縣市環保局market analysis.xlsx」檔案列印資料之記載自當信為真實。 ⒋依附件所示之鄭仁雄與被告蔣萬福之譯文子表編號34至36之通聯譯文內容(詳如附件之該通聯譯文),鄭仁雄與被告蔣萬福於100年10月21日17時13分有談及被告蔣萬福幫忙安排 鄭仁雄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見面之時間,嗣被告蔣萬福於同日時32分即告知鄭仁雄與同案被告黃錫嘉相約時間係「禮拜三」即100年10月26日下午2時,後來鄭仁雄確依約於100年10 月26日10時58分與被告蔣萬福電話聯絡,並告訴被告蔣萬福其將於下午1時去接被告蔣萬福,再參以被告蔣萬福、證人 鄭仁雄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蔣萬福確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2時帶證人鄭仁雄至同案被告黃錫嘉議員之服務處,介紹證人鄭仁雄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見面。 (五)關於同案被告黃錫嘉是否向鄭仁雄稱其可協助讓臺中市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惟鄭仁雄須支付採購案決標金額一成之代價,及被告蔣萬福知悉同案被告黃錫嘉向鄭仁雄稱其可協助讓臺中市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惟鄭仁雄須支付對價予黃錫嘉之認定: ⒈證人鄭仁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鄭仁雄於102年4月1日偵訊證稱:(問:上述臺中市政 府環保局發包之標案,你是否也如前述嘉義縣部分,透過議員向市政府官員行賄而取得?)只有「101年度臺中市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是透過黃錫嘉議員,我允諾給他決標金額的一成做為佣金,…我給黃錫嘉金額是102萬8,000元,交付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在臺中市五權西路麥當勞對面的汽車商展示廳接待客人的沙發上交付給他,我全數都是拿現金交付給黃錫嘉本人,交付時現場只有他在。上述我交付給黃錫嘉的金錢,事後都是澳新公司作帳,部分以他公司發票核銷。(問:你與黃錫嘉協議上述行賄金額是以標案決標金額一成,如何決定?)我是在黃錫嘉服務處直接向他詢問,黃錫嘉沒有口頭回答,只用手指頭比「1 」,我就知道他意思是標案決標金額一成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⑵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黃錫嘉答應幫助你得標的代價?)就是決標價的一成,當時黃錫嘉議員並沒有明說,是以手比1,我問他是不是一成,他點頭。(問 :是什麼的一成?)業界都是指決標價的一成。(問:〈提示移送卷證據37編列序號47號譯文〉蔣萬福講的「依慣例」是何意思?)『就是我跟黃錫嘉議員談的一成的意思』。(問:蔣萬福的意思是你標到101臺中土水計畫案後,要給付 一成給黃錫嘉?)『蔣萬福的意思是我得標後,要按照我跟黃議員談的條件給付給黃議員,我與黃錫嘉談的條件,蔣萬福不在場,所以他才會講依慣例』。(問:蔣萬福上開電話內容,他是否知悉黃錫嘉答應幫助你得標,你要給付相當對價給黃錫嘉?)我並沒有直接跟蔣萬福談這細節,但蔣萬福應該知道黃錫嘉有答應要幫忙我,要求我要給付一定對價,但確實條件蔣萬福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 ⑶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他提到100年臺 中農地案是提到什麼內容?)我印象沒有講什麼內容,我印象只是問他未來環保局有土水的計畫,那黃錫嘉是不是可以幫忙我取得未來的標案,跟前面那個案子是沒有關係的。(問:所以你有表達說澳新公司如果要再得標環保局的案子,會可能有什麼樣的困難需要他幫忙?)我應該是問他:黃錫嘉,如果未來我要投標負責的案子可以怎麼樣的幫忙,我應該是問類似這個問題。(問:可否請你把黃錫嘉當時跟你講他要怎麼樣幫忙的內容?)詳細的字眼其實我不記得,但我的印象就是,他的意思可以協助我局裡面的票,協助局裡面來支持我,外部委員就我自己要想辦法,靠我的實力,這是我的印象。(問:他當時有說到具體他要怎麼樣去影響局裡面的票?)他並沒有跟我講那麼細,只是說談好條件他可以協助。(問:他協助那跟你之間有約定他協助的代價?)有。(問:怎麼講?)就是得標價的一成。(問:他是怎麼說的?)是我問他的。(問:你問他以後他是怎麼說的,直接說標價的一成還是怎麼樣?)詳細我忘記了,但是我應該不是用說的,我印象我的判斷就是一成。(問:你當時所說是否實在〈按:陳述內容為《問:你與黃錫嘉協議上述行賄金額是以標案決標金額一成,如何決定?》我是在黃錫嘉服務處直接向他詢問,黃錫嘉沒有口頭回答,只用手指頭比「1 」,我就知道他意思是標案決標金額一成。〉?)實在,是我的印象所及。(問:所以你講的他沒有口頭回答,只用手指頭比一,是否如此?)我印象是這樣子。(問:他比一,你剛剛說一成,一成是什麼的一成?)決標價格的一成。(問:決標價的一成要什麼時候支付?)得標之後。(問:然後還有問你說:你跟黃錫嘉如何事前協議得標金額的一成?你說:我跟黃錫嘉接觸一、兩次後,黃錫嘉就帶我去臺中市環保局去認識劉邦裕,我相信黃錫嘉對劉邦裕有一定的影響力,我在黃錫嘉服務處問黃錫嘉這樣的幫忙取得標案的方式費用是多少,黃錫嘉就跟我比右手食指,我就知道是一成,黃錫嘉給我協助就是請局裡的人支持我,就是讓內定評選委員支持我,當時是有先約在交錢的地方,就是在我前述賣車的店,是不是這樣子?)是。(問:然後還有問你說:你所謂透過黃錫嘉跟局長劉邦裕的關係,黃錫嘉有帶你去見劉邦裕等員,究竟劉邦裕在101年臺中土水提供澳新公司什麼協 助,讓你願意支付102萬8仟元?你說:劉邦裕沒有當面跟我講,只是黃錫嘉跟劉邦裕表現很熟悉,我覺得黃錫嘉是在展現他的實力,當我在黃錫嘉服務處問黃錫嘉怎麼處理,黃錫嘉有明確跟我講臺中市環保局的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很難拿,所以無法提供給我。這邊沒辦法讓你勾評選委員的名單,高雄那邊是有直接提供給你勾選?)是,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⑷依證人鄭仁雄上開證述,足認同案被告黃錫嘉確向證人鄭仁雄稱其可協助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惟鄭仁雄須支付決標金額一成之代價,雙方並達成此約定,而被告蔣萬福雖未明確知悉鄭仁雄應給付黃錫嘉對價之詳細金額,惟對於同案被告黃錫嘉有答應要幫證人鄭仁雄,惟要求證人鄭仁雄要給付一定對價乙節,則知之甚明,否則被告蔣萬福端無於上開電話中提到依慣例等語之理,益證證人鄭仁雄於偵查中證稱:「(問:黃錫嘉答應幫助你得標的代價?)就是決標價的一成,當時黃錫嘉議員並沒有明說,是以手比1,我問他是不是一成,他點頭。」、「(問:是 什麼的一成?)業界都是指決標價的一成。」、「(問:〈提示移送卷證據37編列序號47號譯文〉蔣萬福講的「依慣例」是何意思?)『就是我跟黃錫嘉議員談的一成的意思』。」、「(問:蔣萬福的意思是你標到101臺中土水計畫案後 ,要給付一成給黃錫嘉?)『蔣萬福的意思是我得標後,要按照我跟黃議員談的條件給付給黃議員,我與黃錫嘉談的條件,蔣萬福不在場,所以他才會講依慣例』。」、「(問:蔣萬福上開電話內容,他是否知悉黃錫嘉答應幫助你得標,你要給付相當對價給黃錫嘉?)我並沒有直接跟蔣萬福談這細節,但蔣萬福應該知道黃錫嘉有答應要幫忙我,要求我要給付一定對價,但確實條件蔣萬福不清楚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4至195頁),確符真實,被告蔣 萬福知悉同案被告黃錫嘉向鄭仁雄稱其可協助讓臺中市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惟鄭仁雄須支付對價予黃錫嘉乙節,堪以認定。 ⒉又澳新公司係以1,028萬元標得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且鄭仁雄確於101年3月20日依約交付102萬8,000元予同案被告黃錫嘉(詳後述,見理由欄Ⅱ、壹、二、㈧),而此102萬8,000元即係澳新公司標得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之決標金額之一成,核與證人鄭仁雄於澳新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後,即履行先前與同案被告黃錫嘉之約定即由同案被告黃錫嘉協助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使澳新公司得標,鄭仁雄即須支付上開採購案決標金額一成之代價等情相符。 ⒊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鄭仁雄證稱同案被告黃錫嘉向其稱同案被告黃錫嘉可協助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惟證人鄭仁雄須支付採購案決標金額一成之代價,及被告蔣萬福知悉同案被告黃錫嘉向鄭仁雄稱其可協助讓臺中市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惟鄭仁雄須支付對價予黃錫嘉等節均為真實。 (六)關於同案被告黃錫嘉於與鄭仁雄談妥條件後,同案被告黃錫嘉、蔣萬福之行為: ⒈證人鄭仁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事後黃錫嘉是否有帶你去認識劉邦裕?)有。黃議員有親自帶我去局長室認識劉邦裕。他們聊完後,黃議員把我介紹給劉邦裕局長,簡單介紹給劉邦裕局長,我有自我介紹,劉局長就想起來林孟令就有介紹我認識他。(問:蔣萬福說黃錫嘉已經處理好,沒問題,是指何意思?)應該是我拜託黃議員處理的事,已經處理好的意思。黃議員的意思是他有請局裡面的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我。(問:〈提示移送卷證據37編列序號47號譯文〉蔣萬福講的「依慣例」是何意思?)就是我跟黃錫嘉議員談的一成的意思。(問:蔣萬福的意思是你標到101臺中 土水計畫案後,要給付一成給黃錫嘉?)蔣萬福的意思是我得標後,要按照我跟黃議員談的條件給付給黃議員,我與黃錫嘉談的條件,蔣萬福不在場,所以他才會講依慣例。(問:蔣萬福上開電話內容,他是否知悉黃錫嘉答應幫助你得標,你要給付相當對價給黃錫嘉?)我並沒有直接跟蔣萬福談這細節,但蔣萬福應該知道黃錫嘉有答應要幫忙我,要求我要給付一定對價,但確實條件蔣萬福不清楚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 ⑵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後來黃錫嘉有帶你去認識局裡的人?)有。(問:什麼人?)也是局長。(問:劉邦裕?)對。(問:你可否講一下他帶你去的情形,是怎麼樣子?)基本上也是禮貌性的拜會,黃錫嘉介紹我認識劉邦裕,劉邦裕其實有點忘記我了,後來他有想起來我曾經來找過他一次,見過他一次,其實只是做一個禮貌性的拜會、寒暄,讓他知道有這個廠商。(問:還有講到:該次黃錫嘉議員帶同面會劉邦裕局長所為何事?時間、地點及詳情?你說:我不清楚黃錫嘉議員如何與劉邦裕約晤,是我向黃錫嘉議員表達有意認識劉邦裕,請黃錫嘉議員介紹,某日〈你說這個時間也記不清楚了〉黃錫嘉議員告訴我已經約好劉邦裕,我便前往臺中跟黃錫嘉碰面,黃錫嘉再帶我前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長室找劉邦裕,我向劉邦裕表示澳新公司概況以及介紹澳新公司土水方面的時機,黃錫嘉議員在過程中也有協助介紹澳新公司給劉邦裕,歷程不會超過半小時。這個是不是這樣子?)是。(問:為什麼黃錫嘉不自己打電話跟你講,就是已經處理好了、OK這些事為什麼黃錫嘉不自己跟你講?)我猜他不方便。(問:他不方便什麼?)黃錫嘉交代聯絡窗口,我就照辦就好了。(問:這三通電話講完以後,是否到了你剛剛講的一成,是到了要付一成的時候?)那個應該是一成已經談好條件了,這個電話之前就談好了。(問:那個一成是得標以後就要了?)對。(問:而不是透過這個電話裡告訴你要交那個一成?)不是,是得標之後才給付。(問:〈請提示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㈠第192至194頁臺中地檢署102年9月10日鄭仁雄之筆錄第5頁〉在這個筆錄裡 面你陳述說:蔣萬福講的「依慣例」就是我跟黃錫嘉議員談的一成的意思。既然蔣萬福在電話裡面只有講說「依慣例」,並沒有說那個慣例就是我跟黃錫嘉議員談的一成的意思,他的電話中沒有這樣講,為什麼你在地檢署這樣講?)是我主觀的認知,因為這是業界的行情,我剛剛有跟檢察官報告,很多東西不能說清楚。(問:他會叫你聯絡他的助理吳芳碧?)對,他助理會跟我聯絡。(問:他連這種事都由助理來當做一般流程在做?)這我並不清楚,他只是告訴我有聯絡的窗口。(問:所以他要跟你收多少錢,跟你約收錢的地方吳芳碧也都知道?)她不知道我跟黃錫嘉要談什麼事情,她只負責幫我約時間,吳芳碧的功能是這樣,幫我約時間、地點,因為要談什麼事我不會在電話上講,所以她並不知道我要找黃錫嘉做什麼,她只知道我要見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22頁、第32頁反面、第37頁、第42頁正、反面)。⑶依證人鄭仁雄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蔣萬福將證人鄭仁雄介紹予同案被告黃錫嘉後,同案被告黃錫嘉有親自帶證人鄭仁雄去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室認識局長劉邦裕,將澳新公司鄭仁雄介紹給劉邦裕局長認識,且於被告蔣萬福與證人鄭仁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蔣萬福是傳達證人鄭仁雄拜託同案被告黃錫嘉處理的事,已經處理好的意思即同案被告黃錫嘉有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裡面的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被告蔣萬福的意思是證人鄭仁雄得標後,要按照證人鄭仁雄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談的條件即對價給付給同案被告黃錫嘉,所以被告蔣萬福才會講依慣例,被告蔣萬福應該知道同案被告黃錫嘉有答應要幫忙證人鄭仁雄,但要求證人鄭仁雄要給付一定對價。 ⒉證人吳芳碧於101年12月13日偵訊證稱:(問:何職?)黃 錫嘉議員服務處主任。我從89年學校畢業之後就在該處服務迄今,我100年10月17日生產前後,有請王淑婷代理我的職 務約一個半月。我的職掌範圍是幫議員處理請託案件、登記行程、接聽電話、招待選民、寫並送宗堂輓聯。(問:是否認識鄭仁雄及蔣萬福?)均認識。鄭仁雄是來服務處拜訪黃錫嘉而認識的。蔣萬福是之前擔任前臺中縣環保局長時來拜訪黃錫嘉議員而認識的。(問:黃錫嘉議員服務處的電話訪客留言簿是否由妳填載?)是,除了王淑婷代班時是由王淑婷填載外,其餘均是由我填載。(問:是否曾與鄭仁雄以電話聯繫?)有。鄭仁雄如果要找黃錫嘉,就會打電話給我約時間。(問:是否曾與蔣萬福以電話聯繫?)也會。也是蔣萬福要找黃錫嘉,就會打電話給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足認同案被告黃錫嘉議員服務處主任吳芳碧確因鄭仁雄、被告蔣萬福曾至同案被告黃錫嘉議員之服務處拜訪同案被告黃錫嘉而認識鄭仁雄、被告蔣萬福,鄭仁雄及被告蔣萬福如要找同案被告黃錫嘉,就會打電話給證人吳芳碧約時間。 ⒊證人王淑婷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淑婷於偵訊證稱:(問:何職?)自100年1月間擔任臺中市議員江勝雄助理迄今。(問:期間是否曾轉任議員黃錫嘉助理?職掌為何?)因為黃錫嘉服務處的主任吳芳碧生產,所以我在100年9月底至11月20日轉過去黃錫嘉服務處擔任助理。負責接聽電話以及紀錄議員的行程,所謂的行程就是市政府來的一些公務行程,以及外面選民服務的行程。所謂的紀錄,就是將聯繫事項記下告知議員,以及一些議員的交辦事頃。(問:因此在100年9月底至11月20日期間,黃錫嘉服務處電話訪客留言簿及相關註記事項均由妳填寫?)對。上開期間內,黃錫嘉議員服務處電腦行事曆系統也是由我登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一第87頁 反面)。 ⑵證人王淑婷於偵訊證稱:(問:黃錫嘉議員有幾個服務處?)我知道就一個在龍井沙田路5段263號。(問:服務處電話是否都你在接聽?)是。(問:你擔任助理時是否有認識一位鄭博士?)當時在服務處有看過他的名片,電話中我也都稱他鄭博士。(問:你在服務處是否常看到蔣萬福?)不常。他好像只有來過兩次。(問:你如何認識蔣萬福?)是黃錫嘉跟我介紹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26 頁反面)。 ⑶依證人王淑婷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王淑婷於100年9月底至同年11月20日在同案被告黃錫嘉服務處擔任助理期間,有看過鄭仁雄之名片,也有接過鄭仁雄之電話,期間被告蔣萬福來過服務處2次。 ⒋證人劉邦裕於偵訊證稱:(問:100年起你在何處服務?) 99年12月25日擔任臺中市環保局局長。(問:黃錫嘉是否有介紹鄭仁雄給你認識?)過了一段時間,在議會碰到黃錫嘉,黃錫嘉跟我說有一位鄭先生,假如有機會替環保局服務的話,讓他參加投標。(問:黃錫嘉所講的鄭先生,是否是鄭仁雄?)應該沒錯。我記得林士昌跟黃錫嘉與我提鄭仁雄的時間,差不多過了一年。(問:鄭仁雄是否有再次拜訪你,說是黃錫嘉介紹他來的?)記不得了。黃錫嘉有時候會因為選民服務,他自己會到我辦公室來拜訪我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22頁反面)。足認同案被告黃錫嘉曾向證人劉邦裕說假如有機會讓鄭仁雄參加投標,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服務。 ⒌扣案之鄭仁雄手機內確存有同案被告黃錫嘉及吳芳碧、劉邦裕、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科長陳星勻之名片照片(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30頁)。 ⒍關於扣案之鄭仁雄手機內之行事曆之記載: ⑴扣案之鄭仁雄手機內之行事曆確有下列記載: ①、100年5月13日「下午2時、找林副議」。 ②、100年6月1日「下午10:30、劉局長」。 ③、100年8月3日「下午09:30、范科長」。 ④、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副議長」。 ⑤、100年9月6日「上午10時、孟令」、9月10日「下午3時 、孟令」。 ⑥、100年10月20日「下午6時、約蔣、吳」。 ⑦、100年10月26日「蔣」、「2:00議員」。 ⑧、100年11月15日「上午9時、黃議員」。 ⑨、100年12月20日「下午6時約蔣、吳」。 ⑩、101年1月18日「上午11時臺中黃」。 ⑪、101年1月31日「7:50板橋站、臺中土水評選會議」、「下午1時CALL臺中黃」。 ⑫、101年2月2日「上午10時臺中黃拿資料」。 ⑬、101年2月9日「臺中trip陳」。 ⑭、101年4月6日「下午1時、找郭、蔣」。 ⑮、101年5月9日「上午10:45、黃」、「下午1:30蔣公」。上開行事曆所載之「蔣」係蔣萬福、「黃議員」係黃錫嘉、「林副議」係林士昌、「劉局長」係劉邦裕、「范科長」係范群彬、「孟令」係林孟令(見高雄地檢署 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31至34頁)。 ⑵而鄭仁雄上開手機行事曆即係真實記載鄭仁雄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蔣萬福等互動之情形,且與附件所示之監聽譯文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鄭仁雄手機內所存行事曆記載,即足以佐證鄭仁雄證述其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蔣萬福等人確互有往來之真實性。 (七)關於被告蔣萬福與鄭仁雄之通聯: ⒈附件編號1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時間:100年10月3日8時56分11秒被告蔣萬福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仁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如下: 蔣萬福:結果如何? 鄭仁雄:結果喔,哇,很戲劇啦。 蔣萬福:不如意? 鄭仁雄:有啦,後來有順利啦,本來沒有,後來又有了。 蔣萬福:怎麼會這樣呢? 鄭仁雄:就同燈同分啊。 蔣萬福:那這樣啦,我上個禮拜四有去看黃錫嘉黃議員,我有跟他談到,他跟我講說可以啦,看有沒有時間下來我們再見他啦,假如用這樣的話不好。 鄭仁雄:我瞭解、我瞭解。 蔣萬福:一點安全感都沒有,我想一想還是轉個方向,我就跟他講好了,我跟他講至少2至3個啦。 鄭仁雄:是是是,我瞭解。 蔣萬福:你考慮這幾天,假如有空下來,我們就安排去見他一下,我再跟他聯絡時間。我看有沒有時間啦,有就快,他也很急,他說明年度到了嘛。 鄭仁雄:有有,有啦,我這禮拜會再下去。 蔣萬福:好,那你下來跟我講一講,我再跟他聯絡好。好不好,見面再談。 鄭仁雄:好。 (見附件第5頁至第6頁編號14號所示之監察譯文) ⑴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01年他字 第9796號證據目錄卷第189頁〉你看一下100年10月3日上午8時56分,這是蔣萬福打電話給你,你可否解釋一下這個譯文的內容,當時在談什麼事,特別是你跟他說:這同燈同分。蔣萬福就說:那這樣,我上禮拜有去看黃錫嘉議員,我有跟他提到,他跟我說可以啦,看有沒有時間下來我們再見他。他後來又有提到說:一點安全感都沒有,我想一想還是轉個方向,我就跟他講好了,我跟他講至少二到三個啦。你可以講一下當時你跟蔣萬福到底在講什麼?)第一個講的前段「同燈同分」,那是指農地那個案子。(問:就是跟亞太公司那個?)對,第二部分就是提到我要再去,我跟黃錫嘉議員見了面。(問:見過面以後了?)對,見過面以後要再找他談。(問:蔣萬福有答應你說他有跟黃錫嘉談,然後黃錫嘉說可以啦,看有沒有時間下來再見面,那個他就是指黃錫嘉?)對。(問:你再往下看,蔣萬福講「我想一想還是轉個方向」那段,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我直接跟黃錫嘉溝通就好了,然後兩到三個應該是指標案。(問:兩到三個標案?)我的印象應該是這個意思。(問:這個就蔣萬福講的,他自己講:我跟他講至少兩到三個啦?)因為電話其實我們不方便講太明確的東西,有時候我們也不確定他們有沒有聽懂,所以我們必須當面談才會清楚。(問:你那時候說:是是是,我了解。你不是說你了解?)那是我猜測他的意思,因為我沒辦法在電話問他是否就是兩、三個標案,我們不能在電話上講這些事。(問:你猜測什麼意思,那兩到三個是指什麼意思?)我的猜測是兩到三個標案。(問:在蔣萬福講這通電話以前,他已經知道你跟黃錫嘉之間有講一個標案了?)不確定,因為那個時間順序,我只跟他提過我有去找過黃錫嘉請環保局幫忙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 ⑵被告蔣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被訴部分證稱:(問:〈請提示起訴書附表所載鄭仁雄與蔣萬福之譯文子表第35頁之編號14〉這是100年10月3日早上8點56分11秒的時 候,你與鄭仁雄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的通話錄音譯文,你這裡面先問到標案的問題,鄭仁雄就說:「就同燈同分。」,你就回答說:「那這樣,我上個禮拜四有去看黃錫嘉黃議員,我有跟他談到,他跟我講說可以啦。」,這句話是何意思?你是要告訴鄭仁雄哪件事情?)這個「可以」就是我要介紹議員,黃錫嘉議員給鄭仁雄當人脈做溝通協調的橋樑,他說可以,但還沒有見面。(問:接下來,你與鄭仁雄的對話裡面,你有談到:「一點安全感都沒有,我想一想還是轉個方向,我就跟他講好了,我跟他講至少二到三個。」,這句話是何意思?)這個「轉個方向」就是他當時,剛剛已經講過了,就是他的投標案沒辦法很順利標到,同燈同分的時候,他說他也沒機會得標,就是感到很不安全,就說要不要找個議員當作溝通協調的橋樑,就轉這個方向,就再介紹議員給他當溝通協調的橋樑,關於這二、三個計畫,是我經過我自己實際想,是我的直覺上面去想,假若經過議員這樣溝通協調有效的話,二、三個計畫應該是可以談談看,但是確實都沒有去兌現,因為我沒跟黃錫嘉講過,只是在電話跟鄭仁雄講,往後見面什麼都沒談過,這就我個人直覺的關係去講說是不是藉這個機會幫鄭仁雄能夠促成二、三個計畫,但都沒有去談到,只是當時的一個直覺的意思,想到這個是不是可以這樣改變,要不然他在標案的時候,標得很辛苦,簡單說明。(問:你當時為何會講「二到三個」?)當然,因為鄭仁雄既然有辦法去標的話,能二、三個不是更好嗎?因為一個,顧問公司很難生存,一個計畫根本不可能生存的,澳新公司要標到三、四個計畫以上,它才有營利,因為我當過局長,非常清楚,一個絕對賠。(問:你這裡有講到:「我跟他講好了。」〈按指附件編號14譯文〉,這個「他」是指何人?)沒有,這不是跟他講好了,因為那個時候都沒有去講二、三個計畫怎麼做,根本都沒講到,只是我自己的意思上,未來假如有機會的話,就朝這方面來走而已,沒有兌現這樣二、三個計畫,而且他們見面,我也沒有參與。(問:可是這邊的通話裡面是講到:「我就跟他講好了,我跟他講至少二到三個。」,你到底有無跟你所講的黃錫嘉有講過這件事情?)沒有,應該沒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至第79頁)。 ⑶至被告蔣萬福於本院勘驗時雖辯陳:「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當庭播放高雄地檢署101他字第9796號卷第239頁證物袋內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檔名00000000000000。播放時間:00:00:58-0 0:01:25勘驗結果:跟原判決第68-69頁 所載譯文相符,語意的標點符號聽起來亦與原判決第68-69 頁所載譯文相符。」、「(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當時講的意思不是這樣,我當時還沒有講,我是100年10月26 日才介紹跟議員見面。」、「(你在譯文裡面提到我就跟他 講好了,而非說我就跟他講,好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聽起來是如此,但是我意思並不是這樣。」、「(你當時 為何說我就跟他講好了,是什麼講好了?)在電話中聊天講 出來的。」、「(到底是什麼講好了?)沒有講好,因為這個時間跟10月26日的時間差很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2頁背面至第293頁),惟被告蔣萬福此部分所辯要無法合理說明其何以於電話中為上開譯文內容所載之言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足認上開譯文係被告蔣萬福向鄭仁雄表示其上個禮拜四(按即100年9月29日)有去看同案被告黃錫嘉,並有代鄭仁雄談到合作標案之事,同案被告黃錫嘉表示可以,被告蔣萬福並表示其就向同案被告黃錫嘉說至少合作2到3個計畫標案,鄭仁雄亦表示同意,並由被告蔣萬福再跟同案被告黃錫嘉聯絡見面時間。 ⒉附件編號46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時間:100年12月31日10時33分31秒被告蔣萬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仁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如下: 蔣萬福:剛剛議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昨天「已經處理好了」,沒問題,跟你說一下。你再有什麼問題,禮拜一也可以找他,沒問題,跟你講一下。 鄭仁雄:我知道了,感謝。 (見附件第13頁編號46號所示之監察譯文) ⑴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蔣萬福說黃錫嘉已經處理好,沒問題〈按即指附件編號46譯文〉,是指何意思?)應該是我拜託黃議員處理的事,已經處理好的意思。黃議員的意思是他有請局裡面的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4頁);又證人鄭仁雄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再請你看100年12月31日10時 33分,這通是蔣萬福打給你的〈按即指附件編號46譯文〉,你解釋一下他在講什麼?)應該就是我的筆錄,因為我們這個通話記錄都非常的語意模糊,我現在其實。(問:你當時講的,檢察官有問你:「已經處理好」是什麼意思?你說:應該是我拜託黃議員處理的事已經處理好了,黃議員的意思是他有請局裡的內聘委員支持我。你當時是這麼講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頁正、反面)。依證人鄭仁雄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蔣萬福於該通訊譯文中表示其係因同案被告黃錫嘉議員剛打電話予其,表示昨天已經處理好了,沒問題,故由被告蔣萬福代為傳達同案被告黃錫嘉之意思予鄭仁雄知悉,而譯文中所談及鄭仁雄拜託同案被告黃錫嘉處理的事「已經處理好了」的意思即係同案被告黃錫嘉有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裡面的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 ⑵被告蔣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被訴部分證稱:(問:〈請提示起訴書附表所載鄭仁雄與蔣萬福之譯文子表第39頁之編號46〉這是在100年12月31日上午10點33分31秒 ,你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鄭仁雄的通聯,你這裡有提到一個:「剛剛議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昨天已經處理好了,沒問題,跟你說一下,你再有什麼問題,禮拜一也可以找他,沒問題,跟你講一下。」,你所講的「議員」是何人?)議員當然是黃錫嘉議員,但是他講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只代傳話而已。(問:你在100年12月31日講 的,「議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昨天已經處理好了。」,不然這段話講的是處理何事?)忘掉了。(問:你當時?不是講後來?你當時應該知道你在講哪件事吧?)講什麼當然知道,但是忘掉了,不知道我在講什麼,你只要轉一句話,我就說OK,那就OK啦。(問:黃錫嘉議員是否有在電話裡告訴你他已經處理好了哪件事,然後你才會這樣跟鄭仁雄講?)應該有這樣講過,才會去轉話出去,沒講,我也不敢轉。(問:為何黃錫嘉議員要請你傳話?)不清楚,因為這句話是這樣,鄭仁雄住臺北,黃錫嘉住臺中,有時候雙方面找不到人,就需要透過我來代傳話而已,但機會不多,都一、二次而已,都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第91頁正、反面)。被告蔣萬福雖就與其在本案被訴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有關之重要問題即以忘記了、不知道其於電話中與鄭仁雄所講之話所代表之意思,其僅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要其講的話原話照轉而已,惟被告蔣萬福對於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間有關採購案之關係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且又從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黃錫嘉本身均未與鄭仁雄電話聯繫,而均係交待被告蔣萬福將其意思告訴鄭仁雄,又鄭仁雄亦無法直接與同案被告黃錫嘉電話聯繫,而均係藉由被告蔣萬福始得將其意思轉知與同案被告黃錫嘉知悉,且被告蔣萬福亦證稱其猜同案被告黃錫嘉不方便自己跟鄭仁雄講上述事情,而交代其當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間之聯絡窗口,故被告蔣萬福對於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間關於10 1年度臺中土水採購案之交涉情形,所知與同案被告黃錫嘉、鄭仁雄幾已無分軒輊,且該電話又係經由其口中所說出,若同案被告黃錫嘉不欲被告蔣萬福知悉其與鄭仁雄間為本案之犯行,而不願告訴被告蔣萬福,則同案被告黃錫嘉當不至於要被告蔣萬福在電話中代為轉達此不法行為,以致於讓被告蔣萬福知悉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間之不法行為,故被告蔣萬福當無不知同案被告黃錫嘉要其傳達何事予鄭仁雄之理,僅因事涉違法行為,當然無法在電話中明講,只能用很隱晦的話語以傳達意思讓對方知悉,而鄭仁雄亦對上開隱晦之話語不加解釋即能了解,足認鄭仁雄確知此隱晦話語實際上所代表之意義,故鄭仁雄上開對此隱晦話語之解讀當較為真確,是以被告蔣萬福上開證述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其上開證述,很明顯地係在迴避其在本案被訴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故遇與其涉犯上開罪嫌有關之問題即以忘記了、不知道其於電話中與鄭仁雄所講之話所代表之意思,其僅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要其所講的話原話照轉而已,是以被告蔣萬福上開證述顯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鄭仁雄之上開證述為可採。 ⒊附件編號47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時間:101年1月4日15時9分47秒被告蔣萬福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仁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如下: 蔣萬福:不好意思,我剛在開會,欸,議員在我這裡,他說OK啦! 鄭仁雄:我要再找時間去找他嘛? 蔣萬福:沒關係,他「依…慣例」啦!這樣就OK了。 鄭仁雄:了解了解。 蔣萬福:「你知道啦」,他跟我講我趕快轉達給你,他現在還在我這裡。 鄭仁雄:好好,我知道了,謝謝。 (見附件第13頁至第14頁編號47號所示之監察譯文) ⑴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提示移送卷證據37編列序號47號譯文〉蔣萬福講的「依慣例」是何意思?)就是我跟黃錫嘉議員談的一成的意思。(問:蔣萬福的意思是你標到101臺中土水計畫案後,要給付一成給黃錫嘉 ?)蔣萬福的意思是我得標後,要按照我跟黃議員談的條件給付給黃議員,我與黃錫嘉談的條件,蔣萬福不在場,所以他才會講依慣例。(問:蔣萬福上開電話內容,他是否知悉黃錫嘉答應幫助你得標,你要給付相當對價給黃錫嘉?)我並沒有直接跟蔣萬福談這細節,但蔣萬福應該知道黃錫嘉有答應要幫忙我,要求我要給付一定對價,但確實條件蔣萬福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4頁至第195頁)。 ⑵被告蔣萬福於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被訴部分證稱:(問:〈請提示起訴書附表所載鄭仁雄與蔣萬福之譯文子表第39頁之編號47〉這是在101年1月4日下午3點09分47秒,鄭仁雄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打電話給你手機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你這邊有提到:「不好意思,我剛在開會,議員在我這裡,他說OK啦!」,其中「議員」指的是哪一位議員?)也是黃錫嘉議員。(問:你當時接電話的地點是在何處?)我都在我的辦公室裡面。(問:那你怎麼會說「議員在我這裡。」?)照理說,應該有在,我才會去講這個,但因為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問:你接下來有講說:「沒關係,他依…,依慣例,這樣就可以了。」,接下來再回答的時候說:「他跟我講,趕快轉達給你,他現在還在我這裡。」,黃錫嘉講的「按照慣例」是哪項東西按照慣例?)慣例我不清楚,但是因為他們交代的話,我都會直接照傳,就像我是官員一樣,因為那個時候還當臺中市政府幕僚參議,因為黃錫嘉議員他是民意代表,我們都會為民服務,有什麼要求,或什麼需要,我們會直接這樣傳達給對方,…。(問:你這裡有再次的強調「他現在還在我這裡。」?)沒有錯。(問:你在講這通電話的時候,黃錫嘉議員到底有無在你的旁邊?)忘掉了,但確實有講那個「OK」,跟那個慣例,「OK」是我增加的,「慣例」錫嘉議員有講,是要轉給鄭仁雄,…。(問:在你的辦公室,黃錫嘉講「依慣例」,你原話照轉,為何不直接由他在電話裡跟鄭仁雄講?)一些議員的習慣,既然要我們轉,我們就轉,他不會去接這個電話的。(問:你有無曾經或者可能,跟別人在電話通話的對話當中,明明黃錫嘉議員沒有在你的身邊,而你卻稱「我在黃錫嘉議員這裡。」或「黃錫嘉議員在我這裡」的情形?)機會不大,因為我們不能假借名義去講誰,我們是不能這樣做的。(問:你有何種機會?)不會,對不起,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第82頁、第89頁反面)。 ⑶至於被告蔣萬福雖於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被訴部分證稱:(問:「他說OK啦!」,哪件事情沒問題?)內容我不知道。(問:你接下來有講說:「沒關係,他依…,依慣例,這樣就可以了。」,接下來再回答的時候說:「他跟我講,趕快轉達給你,他現在還在我這裡。」,黃錫嘉講的「按照慣例」是哪項東西按照慣例?)慣例我不清楚,但是因為他們交代的話,我都會直接照傳,就像我是官員一樣,因為那個時候還當臺中市政府幕僚參議,因為黃錫嘉議員他是民意代表,我們都會為民服務,有什麼要求,或什麼需要,我們會直接這樣傳達給對方,但我們不會問內容的,我們不知道代表是什麼意思的。(問:你在講這通電話的時候,黃錫嘉議員到底有無在你的旁邊?)…「慣例」黃錫嘉議員有講,是要轉給鄭仁雄,但我不知道黃錫嘉議員講的「慣例」代表什麼意思。(問:你既然不知道,為何要照轉?)我剛有講,民意代表,我們是為民服務的工作,只要需要我們轉什麼,我們就轉,我們也不會去問議員,因為議員是在監督我們的,我們不會問他,到底什麼內容,我們不會去問他的,這是沒有禮貌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第89頁反面)。被告蔣萬福雖就與其在本案被訴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有關之問題即以忘記了、不知道其於電話中與鄭仁雄所講之話所代表之意思,其僅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要其所講的話原話照轉而已,惟本案鄭仁雄之所以委請同案被告黃錫嘉讓澳新公司得標,即係因鄭仁雄擔心澳新公司很難再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採購案,而詢問被告蔣萬福有何管道可確保澳新公司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採購案,被告蔣萬福遂告知可找擔任臺中市議會議員之同案被告黃錫嘉幫忙,其並帶鄭仁雄至同案被告黃錫嘉服務處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見面認識,是以被告蔣萬福對於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間之關係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嗣後即由鄭仁雄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討論同案被告黃錫嘉將如何幫助澳新公司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採購案,及事成後鄭仁雄應給付同案被告黃錫嘉多少對價等議題,又從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同案被告黃錫嘉本身均未與鄭仁雄電話聯繫,而均係交待被告蔣萬福將其意思告訴鄭仁雄,又鄭仁雄亦無法直接與同案被告黃錫嘉電話聯繫,而均係藉由被告蔣萬福始得將其意思轉知與同案被告黃錫嘉知悉,故被告蔣萬福即係鄭仁雄及同案被告黃錫嘉2人間之對話窗口,再加上鄭仁雄係為標得臺 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採購案,而經由被告蔣萬福介紹同案被告黃錫嘉予鄭仁雄,故被告蔣萬福對於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間關於101年度臺中土水採購案之交涉情形,所知與同案 被告黃錫嘉、鄭仁雄並無分軒輊,且該電話又係經由其口中所說出,僅因事涉違法行為,當然無法在電話中明講,只能用很隱晦的話語以傳達意思讓對方知悉,惟被告蔣萬福亦能在電話中以此等隱晦之話語講到讓鄭仁雄了解,又依該譯文顯示鄭仁雄表示了解後,被告蔣萬福隨即講「你知道啦」之隱晦話語,以再次確認鄭仁雄確知悉其所講之內容以觀,足認被告蔣萬福當無不知同案被告黃錫嘉要其傳達何事情予鄭仁雄之理,且若同案被告黃錫嘉不欲被告蔣萬福知悉其與鄭仁雄間為本案之犯行,而不願告訴被告蔣萬福,則同案被告黃錫嘉當不至於要被告蔣萬福在電話中代為轉達此不法行為,以致於讓被告蔣萬福知悉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間之不法行為,是以被告蔣萬福上開證述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再被告蔣萬福上開證述,很明顯地係在迴避其在本案被訴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故遇與其涉犯上開罪嫌有關之問題即以忘記了、不知道其於電話中與鄭仁雄所講之話所代表之意思,其僅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要其所講的話原話照轉而已,是以被告蔣萬福上開證述顯不足採信。 ⑷綜上,足認上開譯文係同案被告黃錫嘉要被告蔣萬福代為向鄭仁雄轉達若澳新公司標到101臺中土水計畫案後,要給付 決標金額一成之對價予同案被告黃錫嘉。 (八)關於澳新公司標得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後,是否有 依先前約定交付該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對價即102萬8,000元 予同案被告黃錫嘉之認定: ⒈證人鄭仁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你如何交付102萬8千元給黃錫嘉?)詳細時間真的不太記得,以我之前所講的為準。交付過程是我把428,000元及600,000元放在銀行信封紙袋內,這兩個紙袋再放入一般環保袋內,我從烏日高鐵站向和運租貸一臺VIOS的車開到臺中五權西路的一家賣進口汽車的汽車店,對面有麥當勞,我車停路邊停車格,我走進該汽車店會客的沙發,當時黃錫嘉已經在店內等我,我就把整個環保袋交給黃錫嘉,告訴他這是101臺中土水計畫案 的費用,黃錫嘉當時並沒有講什麼,就把錢收下來,我大概停留15分鐘後離去。(問:你叫温靜如提領102萬8千元,是否指示她以外包費用方式記帳?)是。(問:溫靜如是否知道這些錢根本沒有用於外包費用?)她並不知道,所以她一直跟我要憑據,她只知道這些錢是公關費,是業務費用,她不知道我交付對象,我也沒有交付相關憑據給她。(問:實際上黃錫嘉是否有幫助澳新公司得標101臺中土水計畫採購 案?)我沒有看過評選分數,但澳新公司有得標了,所以我覺得是有,而我之前答應過黃議員,所以我還是要履行約定。後來我就開始懷疑黃議員,因為內聘委員通常兩位,外聘通常有兩位以上,如果沒法掌握外聘委員,也是無法保證澳新公司可以得標。(問:你是否為了脫罪,而故意誣陷黃錫嘉?)不是。(問:有無其他意見?)我會決定坦白是為了保護自己與我的家人,我的員工也被傳訊很多次,案子對我公司及家人都造成很大的傷害,我為了保護自己家人安全及員工的安全才會選擇自白,我自在彰化地檢、高雄地檢偵訊時,我就把所有案件坦白陳述,我沒必要只針對臺中案件說假話,案子一直進行對我影響也很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18750號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6頁)。 ⑵證人鄭仁雄102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問:你開車到五權西路麥當勞對面的車行時,你車輛停於何處?)我停在車行門口附近的空位。(問:是否路邊停車格?)旁邊有停其他車輛,我不記得地上是否有停車格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238頁反面)。 ⑶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臺中土水計畫案是1,028萬元得標,依照你跟黃錫嘉之間你剛剛說的一成的約定,那要支付多少錢?)就是決標價或得標價的一成。(問:就102萬8千元?)是。(問:你可以講一下後來你是怎麼樣支付這個對價的?)就是拿現金給他。(問:現金領款的過程你是否還記得?)應該就是請我的會計温靜如領交給我,我再交給黃錫嘉。(問:温靜如依照卷內的資料是在101年3月14、15日各領款42萬8千元及60萬元,加起來就是102萬8千 元,這個就是你說的要給黃錫嘉的102萬8仟元?)應該就照我之前筆錄所示,因為這個太細的細節了。(問:就是這個過程你在之前都有據實講就對了?)是。(問:你交付102 萬8仟元的時間跟地點,就你現在記憶所記得可否再講一下 ?)完全不記得,太久了,我案子也很多,應該就我筆錄那時候有回想一些事情。(問:就之前你在調詢、偵訊當時講的內容就對了?)對。(問:〈請提示101年他字第9796號 卷㈢第83頁之102年4月1日彰化縣調查站筆錄〉你看一下第 83頁,你那時候有說:我印象中應該是在101年3月15日拿到102萬8仟元,隔幾天南下臺中。你應該是行前透過黃錫嘉助理吳芳碧表示要跟黃錫嘉議員見面,地點是在臺中市五權西路麥當勞對面的一個進口車商,你是在高鐵烏日站租車開車去的。再往後翻第83頁反面,第二個回答,你說黃錫嘉介紹你跟車行老闆認識,你也有交換名片,後來車行老闆離開剩下你跟黃錫嘉在車商的沙發區交談,你並交付102萬8仟元,這是否實在?)是。(問:〈請提示102年高雄偵字第17464號卷第10頁〉102年5月24日調詢的時候你也有再一次提到這個過程,當時所述都實在?)實在。(問:請往後翻頁,你有表示說當天應該是先跟黃錫嘉服務處助理吳芳碧取得聯繫,然後助理轉告你隔天,也就是101年3月20日,就跟黃錫嘉議員在承洋汽車公司碰面,這個都實在?)實在。(問:你在承洋汽車公司一樓的沙發會客室交現金給黃錫嘉的時候,有什麼人在場?)沒有。(問:負責人林信雄當時在哪裡?)他在別的地方,他並沒有跟我們在一起。(問:所以有無其他的人可以看見你跟黃錫嘉互動的過程?)沒有。(問:你當時交付這個金額給黃錫嘉是因為已經得標了?)是。(問:你認為這個標案黃錫嘉有幫助澳新公司什麼地方?)這是我主觀認為他有幫助我,內部委員的票有支持我,因為我並沒有拿到最後的分數,所以其實我也不確定是否有幫到忙,但是因為商場上的慣例,已經談好條件,也拿到標,我就必須支付。(問:你剛剛有提到你曾經在101年3月20日的時候交102萬8仟元給黃錫嘉,我想請教你,你在當天的時候是怎麼到你所講的這個現場?)我記得我是開車去。(問:開什麼車?)詳細我不記得了,我印象所及應該是租車。(問:再請教你,你是怎麼知道要去交錢的地點?)我印象應該是黃錫嘉的助理告訴我在那邊見面。(問:是否叫吳芳碧?)應該是。(問:這個時間點是誰告訴你的,是你剛剛提的黃錫嘉議員還是黃錫嘉議員的助理?)這個實在是太細了,反正不是她就是黃錫嘉,只有這兩個人可能告訴我。(問:他服務處只有一個助理?)對,一定就是他們兩位其中一位,時間實在是太久了,其實可以調我的通聯記錄就知道了。(問:你有無跟這家承洋汽車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林信雄見過面?)應該有。(問:在交錢當天有無跟林信雄見到面?)我見到一個汽車廠的人,我猜是他,因為我跟他並沒有太多交集。(問:你剛剛提到在3月20日那天是開租的車子到承 洋汽車交錢,請問你當時車子停在哪?)我記得在路邊。(問:路邊停車格還是違規停車還是怎麼樣?)就路邊,應該不是違規停車,路邊有位子的地方。(問:有沒有停車格,在你記憶當中?)不記得。(問:你看裡面所記載的租車時間是3月20日當天的13時到20時15分還車,有無意見?)沒 有。(問:你跟黃錫嘉或者吳芳碧或者蔣萬福或者黃錫嘉服務處,通聯的時候所使用的電話是幾號?)應該就我0928那一支。(問:是否0000000000號?)應該是。(問:除了這支電話還有用什麼電話跟他們通聯?)我不記得了,因為 0928是我主要的電話我會記得。(問:加以黃錫嘉有明確跟我講很難拿所以無法提供給我,之所以願意支付102萬8仟元是因為澳新公司有標得案子,黃錫嘉說他有處理,而且當初我們之間有協議,所以我還是付錢,但是不是靠黃錫嘉的協助得標我也不確定。這個部分是不是這樣子?)是。(問:就是他跟你說他有出力,所以你就付錢,因為你們也得標了?)對。(問:然後還有問說你扣案的這個筆記型電腦專業外包費用明細,温靜如在該表101年外包表格內銷售廠商標 註101臺中土水合約總價是1028萬元,3月份註記3月14日領 現42萬8仟元,3月15日領現60萬元,是何意義?你說:是我前述101臺中土水我要給黃錫嘉合約金額一成的費用,温靜 如有問我要不要拆開領現,我表示可以,所以温靜如就分開提領。是不是這樣子?)是。(問:為什麼要分開提領?)一次銀行領太多錢會有記錄100萬元,好像超過一個金額銀 行會有記錄,其實就是作業的方便。(問:所以就是把它拆開領?)對。(問:〈提示101年他字第9796號卷㈢第83頁 102年4月18日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在102年4月18日的調查筆錄,有問你說:你們上海商銀的存摺四本,澳新公司的上海銀行存摺檢視,101年3月14日、3月15日分別以現金提領 新臺幣42萬8仟元及60萬元,是否即是你交代温靜如提領並 交付給黃錫嘉101臺中土水的賄款?你檢視後作答說:是的 ,101年3月14日、15日分別是現金提領42萬8仟元、60萬元 ,共計102萬8仟元是要交給黃錫嘉的款項,是不是這樣子?)是。(問:裡面還有問到說温靜如如何交給你這個42萬8 仟元及60萬元的現金,你說:是温靜如分別在101年3月14日將42萬8仟元貼上附記101臺中土水428000的便條紙,在澳新公司交給我,隔天3月15日再將另一筆60萬元現金裝在信封 袋裡,並且貼上註記101臺中土水0000000的便條紙,在澳新公司辦公室交給我,至於是裝在牛皮紙袋或大型信封袋我已經忘記了,我就把42萬8仟元跟60萬元兩袋一起裝在一個牛 皮紙袋,再用一個環保袋裝起來,一起帶到我前述賣車店裡面接待客戶的沙發上當場交給黃錫嘉。是不是這樣子?)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6頁、第40頁正、反面)。 ⑷依證人鄭仁雄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鄭仁雄於澳新公司標得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後,乃於101年3月20日依約定交 付該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對價即102萬8,000元予同案被告黃 錫嘉收受。 ⒉證人温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之前是否在澳新公司任職?)對。(問:擔任的職務為何?)會計。(問:主要的職務內容為何?)作帳還有財務領錢、銀行的部份。(問:鄭仁雄在澳新公司的職稱為何?)總經理。(問:就妳所知,鄭仁雄的職務內容為?)統籌,公司統籌業務都跟他有關。(問:〈請提示高雄地檢101年他字第9796號卷㈠第10頁101年外包記事資料〉這張是否是妳登載的?)是,金額是我登載的。(問:上面英文字Carol Wen是否是妳?)是 我。(問:上面寫有101年外包,係何意思?)當初在登載 這個的時候,不知道實際的用途,就是把現金交給鄭仁雄,也沒有憑證,所以我當下是先記載外包費用,等憑證來的時候,再看摘要是什麼再來改。(問:妳註明外包的意義是什麼?)鄭仁雄跟我講寫外包。(問:就妳登載外包的情形是何情形會如此記載?)其實外包費用都是成本的部份,我們列入外包費用,其實有委外的,那一種的部份是有憑證的,如果說有領現的、缺憑證的,沒給我憑證的,我是掛在暫付款,就表示它是缺憑證的,不能轉列費用、成本,所以我會計科目是掛在暫付款,摘要是外包費用。(問:本件沒有憑證,按照妳平日作帳的程序,照妳方才所述應該列在暫付款,是否如此?)是。(問:本件妳列在外包是否是因為鄭仁雄的指示?)科目我列在暫付款,摘要寫外包費用,我並不是科目寫外包費用,摘要是鄭仁雄跟我講的是外包的用途,就是缺憑證,但我會計科目沒有做錯。(問:上面交貨廠商有好幾個,像是101彰化水土、101嘉義土水、101臺中土水 ,為何會如此記載?)鄭仁雄要我這樣記的,因為我領現金給他,必須要有一些記錄,他就請我這樣記。(問:妳記載時是否知道101臺中土水是指哪一個案子?)我知道這是我 們有標到的案子。(問:後面的英文字101年3月14日、3月15日有提領現金各42萬8,000元及60萬元,是否如此?)是。(問:是否是妳提領的?)對。(問:為何要領這兩筆大額的現金?)鄭仁雄要我領的。(問:鄭仁雄要妳提領現金的時候,有無告訴妳提領現金是要交給什麼廠商、什麼人?)沒有。(問:就妳身為會計,提領的時候認為鄭仁雄是要交給什麼廠商?)我當時並不知道鄭仁雄的資金用途是什麼,他也沒有講。(問:妳在何處把這兩筆現金交給鄭仁雄?)都在公司,領的當下就交給鄭仁雄了。(問:所以這兩筆是在不同時間交給鄭仁雄?)就是領的那一天。(問:42萬8,000元是101年3月14日交給鄭仁雄?)對。(問:60萬元是 101年3月15日交給鄭仁雄?)對。(問:上面註明的Devin 是否是指鄭仁雄?)對,Devin是鄭仁雄沒錯。(問:妳是 在辦公室的何處交給鄭仁雄?)我領到之後,就拿到鄭仁雄的辦公室給他。(問:妳交給鄭仁雄的時候,有無人看到?)不知道,門打開,沒有關著。(問:有何人在裡面?)不知道,已經記不得了,應該是沒有人。(問:妳交給鄭仁雄現金外觀是何樣子,有無何包裝?)我交給鄭仁雄的時候,我習慣讓他看一下,就是這些錢稍微讓他點一下,通常後續就是看他自己要怎麼處理,有時候他會跟我說要給他一個牛皮紙袋,我就會準備一個給他。(問:妳是否還記得交給鄭仁雄這兩筆現金的時候,外觀用什麼樣的包裝或沒有任何的袋子,直接現金給他?)一般是會有袋子給他,金額也蠻多的,會給他一個袋子裝。(問:〈請提示高雄地檢101年他 字第9796號卷㈢筆錄即第10頁背面倒數第四行〉鄭仁雄說我請温靜如提領現金放在紙袋,寫上採購案簡稱及數字紙條註記,鄭仁雄所述是否實在?)是。(問:後來妳在轉帳傳票上有記載外包費用,妳是否還記得?)摘要我是這樣記載。(問:是否是有兩張轉帳傳票,金額各是42萬8000元跟60萬元,時間是101年3月14日跟3月15日?)對。(問:這個轉 帳傳票後來有無用什麼公司的發票或憑證來核銷?)之前他是有用永綠(音譯)的發票在核銷,但是我不清楚是不是這一筆有,要去翻來看才知道。(問:當鄭仁雄拿永綠〈音譯〉公司的發票讓妳核銷部份金額的時候,他怎麼說為何會用永綠〈音譯〉公司的發票?)他只說要用這個憑證來補,我也沒有多問。(問:所以妳知道鄭仁雄是拿別的憑證來補的,事實上跟永綠〈音譯〉公司無關,是否如此?)是。(問:澳新公司的外包公司應該是要給有實際承包澳新公司的廠商的費用,是否如此?)對。(問:有無曾經註記是外包費用,實際上領出來是作為鄭仁雄的公關費或個人的業務費,讓他自己使用的,有無這樣的情形?)這部份我沒辦法分辨,但我就是領現金給鄭仁雄,我的部份就是這樣,他錢是拿到哪邊,是什麼用途,我實際上不清楚。(問:鄭仁雄有無告訴妳是要作公關費?)因為鄭仁雄講的都沒有憑證,也沒辦法去確定他講的是不是正確的,他講什麼就是他講的。(問:鄭仁雄有無跟妳個人講是作他的公關費用?)印象中是沒有,他就一直講那是外包費。(問:在妳的認知,妳不確定鄭仁雄提出說要報帳的這個項目是否是跟業務有關的,但是妳也是一樣報帳的?)我也沒辦法去證實,我只能照鄭仁雄跟我講這樣,我就相信他,我就領錢給他了,因為他是老闆,至於領了錢,他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問:就是鄭仁雄有拿發票出來,公司就會付他錢?)對,他請出來的這部份要請他寫這個費用是哪個案子,我們才清楚,否則我們也是不會列入,不然就不知道要列入哪個案子。(問:老闆是否就省略這些流程,因為他說了就算,他可能就直接去做了,就跟妳說這是哪一個案子的,妳們就把它歸入這個案子的費用、成本?)對。(問:照理說這樣都會有憑證的,為何方才妳作證時有講到有一些是老闆拿不出憑證的,那這些要如何銷帳?)鄭仁雄拿不出來的是比較大的外包費用。(問:為何會這樣,那要怎麼銷帳?)他沒有讓我銷帳,沒有給我憑證,我也沒有列入成本費用,我列在暫付款,就是他缺憑證的會計科目。(問:永遠就暫付嗎?如果工程做完結案了,該如何處理?)他可能是到時候會計師他們在查帳時看到,他們就會跟公司或跟鄭仁雄討論說那這些東西你都沒有憑證的話,要做什麼樣的處理,因為這也不是會計能去決定的事情。(問:到時候會計師再直接跟老闆看要如何做,才不會放在那裡很礙眼、很奇怪的意思?)對,因為會計沒辦法做這個決定,確實是沒有憑證就是掛在那個科目。(問:所以你們做的事就照會計本身應該做的事?)對,會計原則。(問:至於後面有一些奇怪的事無法解決的,那是到年度的時候會計師再跟老闆私下討論,這就不是妳能決定的?所以就是說妳對於老闆說這個要列在成本或費用,妳本身也沒有審核權,就是老闆說列哪裡,原則上不會差太多就列了,是否如此?)對。(問:妳也沒辦法去問老闆說這個跟費用有無關係,這個是否是這個案子的正當費用,妳沒有質問的權利?)我沒有管道去求證。(問:妳就是受僱的人,老闆說怎樣就怎麼處理,至於說後面沒憑證的事,就是以後他跟會計師要怎樣把這個事弄起來看起來比較不會奇怪?平常這些沒憑證的事情,會計師都怎麼處理?)可能到年底時,會去問老闆就說這些沒憑證的到底要如何處理,他可能就會去講,反正就會有他們的說詞,如果會計師同意讓它繼續擺到跨年度,那就簽字了。(問:案子如果還沒結就可以繼續擺,如果案子已經結案一陣子,可能經過太多年,就一定要做處理?)對。(問:之前有無做過怎樣的處理?)會計師那邊沒有憑證他就不認,好像是把它剔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第198頁至第202頁、第204頁至第207頁)。足認證 人温靜如確於101年3月14日、15日各提領42萬8,000元、60 萬元予鄭仁雄,而鄭仁雄並向證人温靜如稱此102萬8,000元係101年臺中土水案之外包費用,又因澳新公司42萬8,000元、60萬元(共計102萬8,000元)之支出因欠缺憑證,致不能轉列費用、成本,所以證人温靜如將該筆款項記載在會計科目:暫付款項下,摘要寫「外包費用」。 ⒊證人林信雄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信雄於偵訊證稱:(問:是否承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問:你公司對面是否五權西路麥當勞?)斜對面。(問:你公司經營何業務?)進口汽車買賣。(問:客戶去你公司是否會有接待區?)有。就在公司展示場門口進去的左邊,有兩個接待區,一前一後,一個走進門後左側,一個在樓梯前方,是木桌椅區,一個在樓梯後方是沙發區。(問:客戶車輛要停放何處?)可以停在公司門前的騎樓。(問:客戶來你們公司是否會有登記資料?)沒有。(問:認識黃錫嘉多久?)12到13年。(問:為何認識黃錫嘉?)黃錫嘉12年前跟我買過一部賓士S500的汽車,之後就都沒跟我買過,那輛車黃錫嘉還在使用。(問:黃錫嘉平均一個禮拜去找你幾次?)不一定。有時候一個禮拜來大約1到2次,有時候1到2個月來1次。(問:是否認識吳芳碧?)是 。是黃錫嘉助理小姐。(問:假如有人要交文件給黃錫嘉,是否會放你那邊?)很少。如果有的話是用卷宗夾裝著,都是交給我,黃錫嘉來的時候,我再交始他。(問:是否黃錫嘉請要交資料的人先把資料交給你保管?)可能是黃錫嘉跟對方講的,對方來的時候通常都講這是黃議員要的,就放我這。(問:吳芳碧是否有到過你公司?)有。(問:吳芳碧到你公司做何事?)就是拿別人要給黃議員的卷宗。卷宗內容我不知道是什麼,因為都封著。(問:你講的卷宗是否是公文袋裝著東西?)是。公文袋裡面的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⑵證人林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在102年5月14日,調查站問你:「是不是認識臺中市議員黃錫嘉?關係為何?有無金錢來往、私人的恩怨?」,你說你認識,「他是我以前賣車的客戶,認識大約已經十年了,當時是賣給他賓士S500的車款,他經常會到我的承洋汽車有限公司泡茶、聊天,但是我與他沒有金錢來往,也沒私人恩怨。」,是否如此?)是。(問:再問說:「黃錫嘉在承洋汽車有限公司有沒有專屬的休息室?」,你說:「沒有,他有時候會坐在外面的木椅,有時候是坐在泡茶區的沙發那邊,因為我店裡常會有客人,所以也沒有特別為他準備專屬的休息室。」,是否如此?)是。(問:再問說:「黃錫嘉到你承洋汽車有限公司的頻率為何?什麼情形下黃錫嘉會到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你說:「時間不一定,有時候一星期二、三次,他來這裡,不是來聊天,就是來保養車子。」,是否如此?)是。(問:那黃錫嘉去你的車行泡茶,是否會事先跟你約?還是像你剛說想來泡茶就過去?)如果說是車子的問題,他會先約我,如果平常,偶爾他想過去,他就過去。(問:再問說:「根據黃錫嘉102年5月14日向本處供述說,我因為專案報告所需,向臺中市政府各局處拿取相關資料參考,有時候為了避免長途跋涉到龍井區的服務處,我偶爾也會要求將資料送到承洋汽車有限公司的營業據點,就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的營業據點,我則順路會過去泡茶,並順便拿取資料,是否屬實?」,你說:「這個實在,通常都是他服務處的人員,市政府人員或外面的民眾,說要轉交資料給黃錫嘉,我就會把資料放在我抽屜,黃錫嘉有空的時候過來拿。」,是否如此?)是。(問:對方為何不送去黃錫嘉的事務所,要送給你保管?)那是黃錫嘉說對方,他們要跑到海線去,太遠,是不是可以放我那邊,黃錫嘉他們有進市區的時候再過來拿。(問:再問說:「前述黃錫嘉說需要向臺中市政府各局處拿取相關資料參考並要求把資料送到承洋汽車有限公司的營業據點,就你印象所及,是哪些資料?」,你說:「你不知道,黃錫嘉也不會跟我講。」,是否如此?)對。(問:再問說:「你是否認識臺中市政府各局處送資料到承洋汽車有限公司的人員?」,你說:「我不認識,只要資料上有署名是給黃錫嘉的,我不會過問。」,是否如此?)是。(問:然後再問說:「經查鄭仁雄與臺中不具地緣關係,亦非你的客戶,卻可以明確指出與黃錫嘉見面地點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麥當勞對面的進口車商內,即你們的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並提及車行內的營業項目及沙發區,顯然他與黃錫嘉確曾在你經營的承洋汽車有限公司洽談事情,為何你毫無印象?」,你說:「我對這個事情真的沒有印象,如我前述,我公司內進進出出的人太多了,我不可能去記得。」,是否如此?)是。(問:人員去你們營業處所看車或進出,是否要登記?)不用。(問:你的意思是指,人來是多多益善,反正是營業場所,客人越多越好,人越多越旺?)是。(問:黃錫嘉議員的服務處與你們的營業處所,即承洋汽車有限公司,開車要開多久?)半小時上下。(問:那黃錫嘉他本身都住何處?)我不曉得,他說他都住鄉下,住他的服務處那邊。(問:黃錫嘉住何處?)住他龍井那邊。(問:黃錫嘉是否去你辦公處所都是想到就去?)對。(問:也不用先跟你報備,在也好,不在就算了?)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第76頁)。 ⑶依證人林信雄上開證述,足認同案被告黃錫嘉經常會到證人林信雄經營之承洋汽車有限公司泡茶、聊天,且因同案被告黃錫嘉住處及服務處均在龍井區,而同案被告黃錫嘉又係擔任臺中市議員,有時候為了避免長途跋涉到龍井服務處,所以也會要求他人將資料送到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之營業據點,同案被告黃錫嘉再順路過去泡茶拿取,而承洋汽車有限公司內進進出出的人太多了,且又不須登記進出人員姓名,證人林信雄不可能去記得何人曾來過承洋汽車有限公司,故鄭仁雄稱其與同案被告黃錫嘉確曾在承洋汽車有限公司洽談事情,證人林信雄對此事情並沒有印象。而證人鄭仁雄亦證稱其係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談事情,與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之人員並無太多接觸,其亦無法記得林信雄之臉孔,再參以鄭仁雄並非證人林信雄所服務之客戶(即至承洋汽車有限公司看車、買車之客戶),是以證人林信雄對鄭仁雄與同案被告黃錫嘉是否有至承洋汽車有限公司談事情已無記憶,且亦無法記得證人鄭仁雄臉孔,顯與常理及證人林信雄本身之大腦記憶能力相符。 ⒋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①依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限制性招標100年12月27日公告:⑴承辦人曾靖雅。⑵勞務類採購。⑶預算金額1,084萬8,728元。⑷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採用限制性招標,並準用最有利標。⑸定有底價。⑹提供電子領標。⑺定於101年1月17日開標(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 案證據卷第4頁至第5頁)。 ②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限制性招標101年2月14日決標公告 : ⑴於101年1月17日開標,共有澳新公司(評選序位或總評分1 ;投標金額10,280,000元)、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評選序位或總評分4;投標金額10,793,937元)、冠誠環境 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評選序位或總評分2;投標金額 10,387,115元)、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選序位或總評分3;投標金額10,000,000元)等投標。 ⑵澳新公司之評選序位係第1位。 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2月9日,以1,028萬元決標予澳新公司。 ⑷底價金額係1,028萬元,澳新公司第1次減價,願意以底價承攬(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4頁至第5頁)。 ③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 ⑴出席之委員:胡慶祥、廖志祥(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教授)、洪肇嘉(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鄭育麟(環保局副局長)、范群彬(環保局科長)。 ⑵未出席之委員:吳庭年、王振興。 (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7頁背面)。 ⒌關於澳新公司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交付得標金額1成對價即102萬8,000元(即42萬8,000元及600,000元二筆金額之合計)予同案被告黃錫嘉,就該2筆金錢之提領、記帳明 細: ⑴扣案之澳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該帳戶分別於101 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各提領42萬8,000元、60萬元(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81頁反面)。 ⑵扣案之鄭仁雄筆記型電腦內「專案外包費用明細.xls」檔案列印資料:温靜如(carol.wen)於101年3月14、15日,在 「專案外包費用明細表.xls」之「101年外包」表格內銷貨 廠商註記:「101臺中土水」、合約總價「10,280,000」及3月份註記:「3/14領現Devin 000000」、「3/15領現Devin 600000」(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 82頁)。 ⑶扣案之澳新公司帳務資料光碟「複本分類帳-101年.xls」檔案列印資料之總分類帳中記載: 101/3/14、傳票號碼00000000000、外包費用428,000。 101/3/15、傳票號碼00000000000、外包費用600,000。 (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83頁)。 ⑷扣案之澳新公司傳票影本:澳新公司101年3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外包費用、金額428,000元、自澳新公司之上海文山乙存帳戶支出、製表人温靜 如、並經主管及鄭福深簽章;澳新公司101年3月15日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外包費用、金額 600000元、自澳新公司之上海文山乙存帳戶支出、製表人温靜如、並經主管及鄭福深簽章(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 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⑸又依上開扣案之澳新公司銀行存摺,可知澳新公司確於101 年3月14日、同年月15日,自澳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各 提領42萬8,000元、60萬元,又依證人鄭仁雄之證述,其係 將101年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決標金額一成之對價即102萬 8,000元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錫嘉,而因澳新公司支付102萬 8,000元予同案被告黃錫嘉之目的係屬不法,澳新公司當然 無法於公司帳簿明明白白記載此102萬8,000元之用途係支付予同案被告黃錫嘉議員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亦無法有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以使澳新公司得將該102萬8,000元列為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之外包費 用,惟因此金額又高達102萬8,000元,故如何使該102萬8,000元能成為澳新公司該計畫之成本,而得以節稅,致澳新公司鄭仁雄面對會計計帳原則,僅得對會計人員温靜如稱此為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之外包費用,惟因鄭仁雄一直無法 提出單據,故温靜如即僅得將之列為:「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外包費用,待事後再以其他發票,以使該102萬 8,000元之支出合法而得列入澳新公司之進項憑證,此亦為 因應公司為不法支出又可扣抵銷項稅額之做法。參以鄭仁雄並無法預料澳新公司會遭高雄市調查處搜索,並查扣鄭仁雄之筆記型電腦及澳新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之情況下,其在其自己之筆記型電腦所記載「專案外包費用明細.xls」檔案資料,及澳新公司之存摺、傳票等,除因該102萬8,000元之支出目的不法,而無法明白在會計帳目上記載此為支付同案被告黃錫嘉之對價外,自當係真實記載支出102萬8,000元,而無何就支出102萬8,000元故為不實記載之可能,且上開證據核與證人温靜如證述其確有領出42萬8,000元及60萬元交予鄭 仁雄及證人鄭仁雄證述其確有請澳新公司會計温靜如先後領出42萬8,000元及60萬元,再由證人鄭仁雄將102萬8,000元 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錫嘉等情相符,是以證人鄭仁雄上開交付102萬8,000元予同案被告黃錫嘉之證述自當信為真實。 ⒍依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之門口及內部照片所示,該處位置核與證人鄭仁雄證述相符,且承洋汽車有限公司自大門進入該處1樓,入門左側樓梯後方確有會客之沙發,核與證人鄭仁雄 證述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黃錫嘉之情形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證據卷第100頁),益加深證人鄭仁雄證述其係在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交付102萬8,000元予同案被告黃錫嘉之真實性。 ⒎同案被告黃錫嘉自101年3月15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僅在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就醫,並無住院之事實,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15日中榮總醫企字第1020010118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 據卷第99頁)。 (九)關於鄭仁雄交付102萬8,000元予同案被告黃錫嘉之時間認定: ⒈依鄭仁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3月19日起至20日止之通聯紀錄(按鄭仁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並未經法院 核准通訊監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3年5月15日高市肅字第103685387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至17頁〉),於101年3月19日19時許,鄭仁雄與吳芳碧等人通聯約定隔日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之會晤時間及地點,情形如下: 鄭仁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19日18時3分及4分撥打同案被告黃錫嘉服務處之(04)00000000號電話,被告蔣萬福於同日19時21分5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仁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黃錫嘉之助理吳芳碧於同日19時22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鄭仁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仁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0日10時18分3秒撥打同案被告黃錫嘉服務處之(04 )00000000號電話,此有鄭仁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3月19日起至20日止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86至87頁), 亦核與證人鄭仁雄證述其於101年3月19日與吳芳碧等人通聯約定隔日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見面交付102萬8,000元等情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號案卷〈101.11.26版〉第109頁)。 ⒉依澳新公司101年7月26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000)「和運租車-鄭仁雄高鐵租用車」之記載,鄭仁雄Devin確於101年3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計畫編號:「業務開發」之需要,向和運租車租車,此有扣案之澳新公司101年7月26日轉帳傳票「和運租車-鄭仁雄高鐵租用車」影本1份(傳票號碼:0000000000)及澳新公司總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見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88頁至第89頁 )。 ⒊鄭仁雄確於101年3月20日13時起至20時15分止,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豐田VIOS型自小客車,此有和運租車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9月9日陳報資料及契約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⒋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然後還問說101年3月19日、3月20日、4月6日、5月8日你都在高鐵的烏日站駕 駛向和運公司租用的車輛,究竟哪一天是你在101年3月15日取得102萬8仟元現金親赴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交給黃錫嘉?你說:我的印象絕對不會是100年4月才交付該筆款項,我通常向公司取得款項後就是準備要交錢,不會將錢留在身邊太久,我個人認為101年3月20當天我把102萬8仟元交給黃錫嘉比較有可能。是不是這樣子?)是。(問:是不是包括剛剛手機的行事曆,還有交錢的時間都是這樣子?)是。(問:還有問到說你的246的電話在101年3月19日通聯記錄的情形, 你說當日18時你人在臺中高鐵並以手機聯絡黃錫嘉辦公室主任吳芳碧,使用手機0000000000,你是否101年3月19日前往臺中將102萬8千元交給黃錫嘉?你檢視之後說:這個依照通聯秒數來看我是問吳芳碧黃錫嘉在哪裡,而且領現是在101 年3月15日才全數領現出來,101年3月19日我拿錢給黃錫嘉 這是有可能,但是當天通聯是在晚間7點多,我不太可能透 過吳芳碧與黃錫嘉見面,因為我記得是在白天拿錢給黃錫嘉的。這個部分是不是這樣?)是。(問:後面還有提示你 246的行動電話101年3月19日到20日的通聯記錄,101年臺中土水2月9日決標後温靜如備妥一成的現金102萬8仟元,分別是3月14日跟15日提出來的現金交給你,數日後經由搭乘高 鐵前往臺中的紀錄,在3月19日18時、19時打給黃錫嘉服務 處00-000000000,經吳芳碧轉交到0000000000,當天你基地臺位址一直位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2號高鐵烏日站究竟 何事打給吳芳碧?你檢視之後講說:我想當天應該是先與黃錫嘉服務處助理吳芳碧取得聯繫要約黃錫嘉議員碰面,後由助理吳芳碧轉告我隔天,即在101年3月20日跟黃錫嘉議員在麥當勞的對面的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五權西路二段223號碰面 ,之前我並沒有告訴吳芳碧助理要交付款項給黃錫嘉。是不是這樣子?)是。(問:然後就再問說3月20日上午搭乘10 時高鐵前往臺中前再次打給黃錫嘉服務處,就是00-000000000,究竟是打給黃錫嘉服務處所為何事?你說:我想應該是在與黃錫嘉議員助理吳芳碧確認碰面時間、地點,我想抵達高鐵臺中站後便向和運公司租車前往承洋汽車有限公司碰面交款項給黃錫嘉議員收受,我才離去辦理其他公司業務。是不是這樣子?)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 ⒌綜上所述,足認鄭仁雄交付102萬8,000元予同案被告黃錫嘉之時間係在101年3月20日。 (十)至於證人林信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黃錫嘉是否會約其他的人或朋友在你所經營的承洋汽車有限公司裡面見面談事情?)朋友是有,都是我們共同的朋友在那邊聊天。(問:有無你不認識的朋友和黃錫嘉約在承洋汽車有限公司見面、聊天的?)沒有。(問:黃錫嘉、鄭仁雄有無於101年3月間在你承洋汽車有限公司裡面見面談事情或交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惟查: ⒈證人林信雄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你當時曾稱:「假如有人要交文件給黃錫嘉,曾經用卷宗夾裝著交給你,黃錫嘉來的時候,你再交給他。」,是否有這種情況過?)有交過一次,可是是因為他們要送到黃錫嘉議員的服務處,他送到我那邊,說他們如果有事進來市區的時候,再交給他們就好。(問:這種情況有過幾次?)有一次而已。(問:那那次是哪個人?)我忘了。(問:剛檢察官有問你,「曾經有人把資料,即檔案夾,送到你的承洋汽車有限公司,然後要交給黃錫嘉議員,放你那邊。」那個資料,人家送過來的時候,是否你親自接的?)對。(問:交給你資料的那個人是男生或女生?)忘記了。(問:就只有一次,有人請你把這個資料交給黃錫嘉,你連他是男生或女生,都不記得?)對不起。(問:就只有一次?)對不起,因為我們公司人進進出出那麼多,我沒辦法去記住到底是哪一個男生或是女生。(問:你公司人進進出出這麼多,那鄭仁雄有去過、沒去過,你會知道嗎?)如果說是來看車,我怎麼會記得,不一定會記得,可是我沒服務過這個客人。(問:你所稱的「服務」是否看車的服務?)對。(問:不管是男生、女生把資料交給你,現在這個人站在你面前,你是否能夠認得?)我認不得。(問:那那個人是否你的朋友?)不是。(問:那他怎麼會知道黃錫嘉會去你那裡拿資料?)是不是他們有說好,我不曉得。(問:他們有說好?)嗯。(問:你剛說到你那裡見黃錫嘉的是共同的朋友,沒有你不認識的人,那這個人你不認識?)可是他是用卷宗夾的,寫了名字,所以我就收了。(問:這個人你就不認識?)對,我不認識。(問:在你的車行見黃錫嘉的人、交資料的人,這個不是你的朋友?)這個不是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至67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是以證人林信雄連其親自接待唯一一次有人送檔案夾至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予同案被告黃錫嘉之人究係男生或女生,都已忘記,則其又如何能記得鄭仁雄是否曾至承洋汽車有限公司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談話,又因進出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之人員眾多,且鄭仁雄至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並非來看車、買車或找證人林信雄,而係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談話並交付1成之決標金額,依常情證人林信雄並無於歷 時1、2年後對鄭仁雄仍有印象之理。再證人林信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工作的內容為何?)進口車買賣。(問:你的業務也需要跑外面?)當然要。(問:你跑外面業務的情況,是於何種情況下會跑外面?)大部分都是客人成交拿證件,才會跑外面,要不然很少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是以鄭仁雄於101年3月20日至承洋汽車有限公司時,證人林信雄是否確在承洋汽車有限公司裡,即甚有疑問,故證人林信雄縱對鄭仁雄此人並無何印象,亦無從即認鄭仁雄於101年3月20日未曾至承洋汽車有限公司。 ⒉再證人林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103年9月黃錫嘉是否有去?)這我不清楚了。(問:103年9月,這樣問你你都不清楚了,那101年3月他是否有去,你怎麼會清楚?)這我不清楚。(問:你103年9月黃錫嘉有沒有去,你都不清楚了,為何101年3月他有沒有去,你會清楚?)(未答)(問:那101年3月黃錫嘉有沒有去,你怎麼會記得?)因為妳現在是103年9月,他那時候,我在高雄那邊,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說沒有去。(問:103年9月的事,你都不記得了,為何問你101年3月的事,你會記得?)對,103年9月的時候,10月份,我剛才就講過了,他有時候會去,有時候去一下子就走,我沒辦法確定他是哪一個月去,哪一天去的。(問:那你怎麼會確定101年3月黃錫嘉有去、沒去?對不起,我剛剛的問題是101年3月?你103年,今年發生?幾月發生?黃 錫嘉有沒有去的事,你都不記得,那101年3月黃錫嘉有沒有去你的公司,你怎麼會記得?)(未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是以證人林信雄於原審103年 12月15日作證時,其連同案被告黃錫嘉於103年9月間是否有至承洋汽車有限公司即已無法記憶,則其於原審103年12月 15日證述時,其大腦竟能於歷時2年8月餘後,在其對進出其承洋汽車有限公司之入員均無記錄之情形下,竟能清楚記得同案被告黃錫嘉與證人鄭仁雄未於101年3月間在承洋汽車有限公司裡面見面談事情或交付物品,亦顯與其大腦記憶能力及人類大腦所能記憶之能力相違,顯係事後迴護同案被告黃錫嘉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林信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再問:「在你接獲本處證人通知,迄今有無跟黃錫嘉或吳芳碧聯繫,黃錫嘉或吳芳碧近期有無主動與你聯繫?」,你說:「在接獲貴處的證人通知書後,在昨天,就是13日,黃錫嘉剛好過來保養廠取車,我遇到他有跟他提一下今天會到這裡來做筆錄。」,是否如此?)是。(問:你接到調查站的通知,要去做筆錄,你說黃錫嘉前一日正好到你公司,那他有無跟你做任何的表示?你有無跟他詢問有關為何收到調查站通知的事情?)我沒有問。(問:你有跟黃錫嘉提及你要去做筆錄?)是因為電話先來,我不相信,對方一直打電話來,叫我去,我說:「我不相信,你這樣到底是不是詐騙,我怎麼曉得?」,後來他有傳真過來,才傳真一個文過來。(問:你有跟黃錫嘉提,他有無任何表示?)他沒說什麼,他沒說。(問:傳真過來的文是為了哪個案件要傳訊你?貪汙或哪個案件?)就是那個,那個上面寫的我也不曉得,反正我看就拿著而已。(問:你對要問的事情,有無頭緒?)我沒有頭緒。(問:那你問黃錫嘉,他有無頭緒?)我沒有問他。(問:你不是才稱你有問黃錫嘉?)我跟他講說:「我明天要去高雄,這張傳單是什麼?」,他說:「喔。」(問:意即你102年5月13日有接到傳訊?)就是我去的前一天。(問:你是102 年5月14日做筆錄的,你是否忘記你調查站的筆錄是何時做 的?你現在是否記得?)我不知道,反正我就收到,我隔天就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證人林信雄雖證述其在102年5月13日同案被告黃錫嘉至保養廠取車,有向同案被告黃錫嘉提及其接獲證人通知書,明日(14日)即要到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並拿該張證人傳票詢問同案被告黃錫嘉此傳票是什麼,而洽巧同案被告黃錫嘉確於同一日即102年5月14日亦因同一案件要到高雄市調查處作筆錄,此有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三第 170頁至第17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同案被告黃錫嘉、證人林信雄之102年5月14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同案被告黃錫嘉、證人林信雄就同一日就同一案件,將赴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是否如證人林信雄所證述同案被告黃錫嘉僅回答「哦」,2人是否同對突遭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感到疑惑, 然卻未就渠等究因何事遭傳訊及市調處調查可能詢問渠等之事情討論,即甚為可疑。 (十一)關於認定同案被告黃錫嘉向澳新公司鄭仁雄收取101年度 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對價即102萬8,000元不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理由: ⒈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黃錫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關者,則行為人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或被害人是公務機關,仍難謂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308號、85年度臺上字第6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縣(市)議會之職權,依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19條規定如下:①議決縣(市)規章;②議決縣(市)預算;③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④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⑤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⑥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⑦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⑧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⑨接受人民請願;及⑩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自治法規賦函之職權。而收賄公務員必須係藉由自己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而能發揮實質影響力(其實質影響力之發生原因)。亦即,收賄等公務員對於其他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關公務決定或執行之所以具有實質影響力,係因其行使「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所致,如僅因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無關職務權限本身),或利用其社經「地位」、「聲望」、「勢力」或「人際關係」等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之因素,縱其結果亦滿足對價事項之成就,因與其「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涉,難認對於收受賄賂等罪所要求「一般國民對於『公務職權行使』公正性之信賴」之保護法益,有所侵害,自不在此等犯罪處罰之列。是以倘某議會議員係向與其無行政隸屬或指揮監督關係之他機關公務員請託、干預使之為特定公務行為,該他機關公務員實係因與該議員之私人情誼、政治實力或人脈關係,始受其請託、干預,此時議會議員對於他機關公務員公務行為之作成,實質上固亦具有影響力,然因該實質影響力係來自私人情誼,或礙於政治實力或人脈關係之不正干預,因與該議會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涉,要難評價為此所謂之「實質影響力」。依上規定,縣市議會係以集體表決之方式行使職權,個別組成份子之縣市議員並無個人之單獨權限可言,亦無對任何具體事項自行裁量之權限,更無讓環保局長所圈選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某特定投標廠商之權限或與其法令上職務有關。是以同案被告黃錫嘉明知己實際上無法運作影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惟其竟向澳新公司總經理鄭仁雄諉稱其可讓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等語,致不知情之澳新公司鄭仁雄誤信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之機會,嗣於澳新公司標得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 購案後,鄭仁雄誤以為同案被告黃錫嘉確利用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熟識之關係,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使澳新公司因而得標,乃依先前與同案被告黃錫嘉之約定交付上開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對價即102萬8,000元予同案被告黃錫嘉,同案被告黃錫嘉乃予詐取之詐欺 手段,同案被告黃錫嘉以表現出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劉邦裕甚為熟識,且諉以其有辦法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所圈選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對於澳新公司鄭仁雄施用詐術,而非利用其議員職務之機會,或利用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其所承辦職務之對象詐取財物,所為核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職務無關,自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十二)關於認定同案被告黃錫嘉向澳新公司鄭仁雄收取101年度 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對價即102萬8,000元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被告蔣萬福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原因: ⒈按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劉邦裕於偵訊證稱:(問:100年起你在何處服務?) 99年12月25日擔任臺中市環保局局長。(問:黃錫嘉是否有向你表示希望影響環保局採購案的內聘評選委員?)沒有。(問:蔣萬福是否有向你表示希望影響環保局採購案的內聘評選委員?)沒有。我們沒什麼互動,他是市政府的參議。(問:環保局採購案承辦人上簽呈送你核准後,相關資料會回到哪?)採購案都是用密件簽上來,我核准後也是用密件回到承辦人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22頁 反面至第123頁反面)。是以同案被告黃錫嘉、蔣萬福2人均未曾向證人劉邦裕表示希望影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 ⑵證人范群彬於102年9月9日偵訊證稱:(問:100年開始擔任何職?)在臺中市環保局水質保護科科長。(問:101年臺 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你是否業管之科長?)是。(問:你是否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是。(問:你 在評選過程中是否有人跟你接洽影響你?)沒有。(問:黃錫嘉是否有跟你接洽而影響你評選?)沒有。(問:劉邦裕是否有跟你接洽影響你的評選?)沒有。(問:是否認識蔣萬福、黃錫嘉?)蔣萬福本來是臺中縣、環保局局長,我本來也在臺中縣環保局服務。黃錫嘉是我到臺中市服務的時候才比較認識。(問:蔣萬福是否有跟你要過採購案資料?)沒有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 119頁反面)。 ⑶證人鄭育麟於102年9月16日偵訊證稱:(問:100年開始在 哪服務?)一開始在雲林縣議會擔任總務主任,100年9月調至臺中市環保局擔任副局長。(問:是否認識鄭仁雄?)不認識。(問:是否有擔任l0l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評選委員 ?)資料太多,要看資料我才能確定。(問:依照該採購案決標公告資料,你確實為評選委員,有何意見?)沒有。(問:劉邦裕有無指示你在評選時要對特定廠商為有利評分?)沒有。(問:是否認識黃錫嘉議員?)見過一到兩次。(問:黃錫嘉有無找你談過環保局採購案?)沒有。(問:黃錫嘉是否有請託你在擔任評選委員時對特定廠商為有利評分?)沒有。(問:你與澳新公司有無任何關係?)沒有。(問:你在評分時有無對澳新公司為有利的評分認定?)我是依照我的專業去評分認定的。(問:鄭仁雄有無去拜訪過你?)沒有。(問:林孟令或黃錫嘉是否有向你提過鄭仁雄?)我不認識林孟令,他們都沒和我提過鄭仁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214頁反面)。 ⑷又被告蔣萬福亦於原審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黃錫嘉被訴部分證稱:(問:鄭仁雄透過你認識黃錫嘉的時候,你當時是否擔任臺中市政府幕僚參議?)是。(問:你當時是否認識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賴邦裕?)不認識,那是很早以前,我們從來不來往。(問:你自己是否有管道直接去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賴邦裕?)不是賴邦裕是劉邦裕。沒有,沒有管道,我沒去過,從來沒去過。(問:從你介紹鄭仁雄跟黃錫嘉議員認識以後,截至目前為止,鄭仁雄或黃錫嘉議員有無跟你講過,黃錫嘉議員在澳新公司投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的標案裡面,曾經去溝通或協調過的事實?)不清楚,不知道,我都不知道。(問:黃錫嘉議員或鄭仁雄有無跟你講過?)沒有講過。(問:黃錫嘉議員、鄭仁雄有無曾經告訴你,就澳新公司投標臺中縣政府環保局的各項標案裡面,黃錫嘉議員曾經幫忙過,或黃錫嘉議員幫忙過哪些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頁、第92頁正、反面)。是以被告蔣萬福亦不知同案被告黃錫嘉議員有在澳新公司投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標案為溝通、協調或影響內聘評選委員。 ⑸且同案被告黃錫嘉除否認有為澳新公司投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標案為溝通、協調或影響內聘評選委員外,並稱自從被告蔣萬福帶鄭仁雄來其服務處與其認識後,其就完全沒有與鄭仁雄聯絡、見面、往來,完全與鄭仁雄沒有交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正、反面)。 ⑹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交付這個金額給黃錫嘉是因為已經得標了?)是。(問:你認為這個標案黃錫嘉有幫助澳新公司什麼地方?)這是我主觀認為他有幫助我,內部委員的票有支持我,因為我並沒有拿到最後的分數,所以其實我也不確定是否有幫到忙,但是因為商場上的慣例,已經談好條件,也拿到標,我就必須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反面)。 ⑺綜上證人劉邦裕、范群彬、鄭育麟、蔣萬福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錫嘉之陳述,暨卷內之證據觀之,並無法證明同案被告黃錫嘉有利用其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影響力及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長劉邦裕熟識,而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使澳新公司於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 案得標。又依證人鄭仁雄之證述,足認證人鄭仁雄係因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已得標,因為商場上的慣例,已經談好條件,也拿到標,就必須支付其與同案被告黃錫嘉先前所約定決標價1成之價金即102萬8,000元。 ⒊而同案被告黃錫嘉既未就澳新公司投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影響內聘評選委員又持澳新公 司得標,惟其竟利用澳新公司已標得該採購案,致澳新公司鄭仁雄誤以為同案被告黃錫嘉確有影響內聘評選委員,才使得澳新公司得以標得該標案之機會,而使鄭仁雄依先前由同案被告黃錫嘉協助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惟鄭仁雄須支付決標金額一成之對價之約定,於 101年3月20日交付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即102萬8,000元之對價予同案被告黃錫嘉收受,是以同案被告黃錫嘉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蔣萬福介紹並偕同鄭仁雄至同案被告黃錫嘉服務處認識同案被告黃錫嘉,以確保澳新公司能在未來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採購案,而被告蔣萬福亦知悉同案被告黃錫嘉實際上無法運作影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且知悉同案被告黃錫嘉有收取對價,竟為同案被告黃錫嘉與鄭仁雄2人之對話聯絡窗口,幫助同案被告黃錫 嘉聯繫鄭仁雄101年度臺中土水採購案投標進行情形之相關 事宜,是以被告蔣萬福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十三)關於鄭仁雄所交付之102萬8,000元究係支付給其父親購買房屋之價金,抑係給付予同案被告黃錫嘉101年度臺中土 水計畫採購案決標金額一成之對價之認定: ⒈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澳新公司參標臺中市政府辦理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勞務採購案件涉嫌不法案調查報告㈡第92至93頁背面、98頁背面〉請問你在101年10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裡面曾經供稱說,你本人會決定將無法取得發票憑證的支出費用以外包的費用列在暫付款的總分類帳上,外包的費用的支用流程都是你請温靜如依照你所講的去填載的,然後再由你本人把科目登錄的傳票蓋上你父親鄭福生的印鑑來完成傳票的簽核程序,再指示温靜如把錢匯到永綠公司的帳戶裡面交給你來運用,所謂的你私人運用的部份就包括招待友人購買禮品、參與社團活動跟貼補家用的開銷,而且你也講到,你在99年間向你的父親鄭福生購入名下位於天母北路49號7樓的房子,雙方 協議以700萬元成交,你還要繼承你父親的銀行貸款800萬元,所以你會用外包費用的名義來取款,並且將其中的部份來支付作為向你父親的購屋款之用,這個都是你私下請澳新公司的會計温靜如開立不實的永綠公司的發票給澳新公司作帳使用,你會把這些外包的費用從澳新公司匯入永綠公司,然後再由你或你太太現金提款來作為公關交際購買禮品跟償還購屋費用的情形,這個部分是否屬實?)我爸爸房子的事跟所有的案子一點關係也沒有,如我最後的筆錄所述,檢察官知道,跟我房貸那些一點關係都沒有,這些錢完全都是我公司澳新公司的資金所支付的。(問:辯護人問你說為什麼當時要這樣講,現在兩種講法,因為後來你的講法不一樣,為什麼這樣講?)因為我當時不認罪。(問:本件當中你指示澳新公司的温靜如在101年3月14日跟3月15日,從澳新公司 上海商業銀行的帳號裡面所提領的42萬8仟元跟60萬元,是 否也是用外包費用的名義來作為支付你個人公關交際、購買禮品跟償還你父親購屋款項的費用?)不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至32頁)。足認證人鄭仁雄前因其當時不認罪,才說此102萬8,000元係償還其先前向其父購屋之費用,實則此與其向父親購買房子之事毫無關係。 ⒉又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你是否為了脫罪,而故意誣陷黃錫嘉?)不是。(問:有無其他意見?)我會決定坦白是為了保護自己與我的家人,我的員工也被傳訊很多次,案子對我公司及家人都造成很大的傷害,我為了保護自己家人安全及員工的安全才會選擇自白,我自在彰化地檢、高雄地檢偵訊時,我就把所有案件坦白陳述,我沒必要只針對臺中案件說假話,案子一直進行對我影響也很大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6頁)。足認證人 鄭仁雄原先未坦承犯行,而未將所涉案件坦白陳述,後來始決定坦白犯行。 ⒊而廠商一旦遭調查站查獲行賄公務員,除己涉犯行賄罪外,內心亦常因是否講出實情而面臨極大之掙扎,因其若供出實情,則將會連帶使公務員面臨收賄等重罪之追訴處罰,並會遭受賄公務員怨恨其不顧江湖道義,又其若替收賄公務員掩飾犯行,自須自行編纂不實之故事情節以試圖說服檢察官,惟其所編纂之故事情節又常因與卷內證據不符或不合常理致無法自圓其說,而常不為檢察官所採信,故其內心亦常陷入天人交戰之境地。本件證人鄭仁雄已證述其從先前未坦承犯行,到後來始決定坦承犯行之心路歷程,是以自不能以證人鄭仁雄之前因不認罪時所編纂之不實情節,即以案重初供,而認證人鄭仁雄之後認罪時所坦承之犯案情節為不可採。 (十四)再者,臺中市議會以104年6月4日議法字第1040002527號 函覆本院略以:臺中市議會第1屆第7次臨時會會期自101 年3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其中3月20日議程排定為 (1)各委員會審查(含追加減頂算).市政考察及其它事項。(2)蒐集及整理議事資料。該日並無委員會召開審查會議 ,故無相關錄影錄音紀錄可提供。且當時臺中市議會會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又同案被告黃錫嘉並未在臺中市議會登錄行動電話號碼等節,有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臺中市議會第1屆第7次臨時會議事日程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蔣萬 福及同案被告黃錫嘉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五)綜上所述,足認同案被告黃錫嘉、蔣萬福2人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同案被告黃錫嘉詐欺取財及被告蔣萬福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均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被告胡慶祥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書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所示之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慶祥於調查處、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464號卷第258 頁至第270頁、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一第114頁至第116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66頁至第167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23747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原審追加起訴案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卷三第57頁),並有曾靖雅之100年12月19日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簽呈及附件資料、101年度臺中土水計 畫之限制性招標100年12月27日招標公告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名單、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 101年1月31日評選委員會廠商評選表、101年度臺中土水計 畫之限制性招標101年2月14日決標公告(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78頁至第80頁);臺中市大里農地計畫之限制性招標101年5月3日更正公告資料、臺中市大里 農地計畫之限制性招標101年6月15日決標公告、臺中市大里農地計畫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臺中市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之胡慶祥評選委員意願表、臺中市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限制性招標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委員會廠商評選表(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214頁至第217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科101年6月6日簽呈、簽核會稿單、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1年7月5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6336800號函、7 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13842200號函、開標/議價/決標/ 流標/廢標紀錄、系爭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簽到簿、評分彙 總表、委員評選結果統計表、委託專業服務案評選會會議紀錄、評分表、被告胡慶祥回條、採購評選委員切結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2926號、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案起訴書(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334頁至第352頁、第387頁至第398頁、第353頁反面、第399頁至第493頁反面、第560頁至第569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附件編號3鄭仁雄與胡慶祥 之譯文子表、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546頁 反面、第548頁正、反面)。 (二)證人鄭仁雄證述如下: 1、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胡慶祥是否 在101年1月15日18時50分傳簡訊跟你說,他有擔任臺中市 環保局的評選委員?)是。(問:胡慶祥是否另外在101年1月18日21時58分傳簡訊跟你說,他有擔任101臺中土水計 畫案的評選委員?)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 一第194頁反面)。 2、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提示移送 卷證據37編列序號114號簡訊〉胡慶祥是否於10l年5月26日17時33分傳簡訊給你,胡慶祥是否告訴你,臺中大里農地 計畫案有三家投標廠商?)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18750號卷一第195頁反面)。 3、鄭人鄭仁雄於103年11月6日偵訊證稱:(問:〈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101年7月3日19時8分許,是否以英文簡訊通知 胡慶祥有新案件,要胡慶祥不要錯過擔任評選委員?)是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胡慶祥於101年7月3日19時9分許發簡訊給你說「OK」表示同意?)是。(間:高雄市環保局是否發函聘用胡慶祥擔任「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評 選委員?)有。(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1年7月24 日13時22分許,你英文簡訊「There are 3 dishes,let meknow you get menu」是何義?)指上開標案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menu是指廠商的服務建議書,這個標案我服務的 澳新公司也有參標。(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胡慶祥 於101年7月24日13時24分許發簡訊給你說「OK」是表示會 讓你知道參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這表示會讓我知道。 (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胡慶祥於101年7月26日17時 50分許發簡訊給你表示「Menu recrived.Thanks.」是何意?)表示胡慶祥已經收到廠商服務建議書。(問:胡慶祥 是否於101年7月31日在高鐵板橋車站2樓餐廳,將「101年 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 )」勞務採購案有關萬銘工程科股份有限公司、正修科技 大學之服務建議書提供予你閱覽?)有,應該是當天中午 吃飯時拿給我看的。(問:為何你要看其他參標廠商之服 務建議書?)要瞭解參標廠商的服務內容,簡報時可以提 出澳新公司有利的方向,爭取評選委員的票數。(問:於 101年8月1日就「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 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勞務採購案評選,澳新公司被 評選為第一優先?)是。(問:評選委員收到參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可以先提供給其他廠商看嗎?)不可以,但這是 業界常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74號卷第19頁至第20 頁)。 4、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還有問到說:有監 察你246的通聯,101年1月16日18時30分你跟胡慶祥的0000000000電話通聯簡訊譯文,你發送簡訊表示「有新餐廳開 幕嗎?」是代表何意義?其中「餐廳」是否代表各縣市環 保局的勞務採購標案?你檢視之後說:這個簡訊的內容我 只是向胡慶祥詢問他近期內有沒有參加會議,「餐廳」是 代表胡慶祥近期有沒有參加招標會議的評選委員。是不是 這樣?)是。(問:然後提示你的電話,101年1月18日21 時18分跟胡慶祥的668的電話通聯的譯文,胡慶祥簡訊回答你「臺中、高雄有新餐廳要我去吃,你有受邀嗎?」意義 為何?胡慶祥是否有向你表示有獲聘擔任臺中市、高雄市 環保局辦理招標業務之評選,同時並反問你澳新公司有無 參與投標?你檢視之後說:簡訊內容是胡慶祥向我回報近 期有受邀擔任臺中、高雄環保局勞務採購案的評選委員, 他並回問我有無受邀其中是要跟我確認澳新公司有沒有參 與投標。是不是這樣子?)是。(問:還有也是你跟胡慶 祥的監聽的簡訊譯文,你再向胡慶祥表示說「我有聽聞臺 中餐廳,我有受邀,一定要去,很熱鬧,不要錯過。」是 指何意義?是否以暗語「臺中餐廳」、「我有受邀」表示 澳新公司有參與臺中環保局案件的競標通知,要胡慶祥務 必出席?你說:簡訊內容是我向胡慶祥表示澳新公司有參 與臺中環保局的招標,並希望胡慶祥老師屆時務必出席參 與評選。是不是這樣子?)是。(問:還有也是你跟胡慶 祥的監聽譯文,101年1月18日22時13分,內容就是說「新 開幕那個餐廳你有收到嗎?有菜單,那應該可以借我參考 一下,可以看看人家開了什麼菜單。」是指何意?是否你 要向胡慶祥拿取同案臺中環保局的臺中農地案件的勞務採 購標案其他競爭廠商的服務建議書?你說:我主要是要向 胡慶祥詢問他有沒有收到環保局寄的開會通知,內容的菜 單並非其他競爭廠商的服務建議書。這個是不是這樣子? )是。(問:還有問說:你跟胡慶祥通聯中有談到「餐廳 」、「廚師」、「菜單」,這暗指何意思?為何要使用暗 語?你說:「餐廳」是表示新的標案,「廚師」代表為何 我不清楚,「菜單」表示服務建議書,這是不是這樣子? )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至第42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胡慶祥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或文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關於被告曾靖雅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㈢): (一)訊據被告曾靖雅固坦承有將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 期中報告借予陳俊哲,惟矢口否認有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陳俊哲要將100年度臺中土水計 畫採購案之期中報告借予澳新公司之夏安宙,又縱始陳俊哲將該期中報告交予夏安宙,亦因期中報告之內容全含括在期末報告內,且期中及期末報告均係可公開閱覽之資料,於公開網站亦能查閱看到期末報告之內容,故伊之行為自不構成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云云。另被告曾靖雅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曾靖雅雖承認陳俊哲確實曾向伊借閱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期中報告,但陳俊哲並未告知要拿去給夏安宙看,陳俊 哲擅自將期中報告交付給夏安宙,未經被告曾靖雅同意,此 為陳俊哲個人之行為,核與被告曾靖雅無關。被告曾靖雅主 觀上並無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之故意。 2、期中、期末報告,是指廠商得標後,依契約、履約,依契約 規定,就其履約之情形,向主辦機關所提出之工作報告,也 就是招標機關採購之標的,所以就招標機關而言,將廠商完 成後的採購事項,予以公開,或當作下個招標案的邀標內容 ,就是招標文件內容,尚無不可。又本件系爭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於辦理完成後,必須 提出期末報告供環保局審核,審核通過,承包商才算完成履 約,期中報告僅是計畫之一環,最重要者為期末報告。但計 畫完成後,環保局會將研究報告製作摘要上網公告,且完整 之期末報告內容會上傳環保署網站,任何廠商均能登錄調取 相關資料查看。故期末報告計能公開上網查閱,非屬應秘密 之文件,依舉重明輕之法則,期中報告僅是工作內容之一環 ,又非屬完整之工作內容,其重要性不如期末報告,期末報 告既非應秘密之文件,期中報告自非屬應秘密文件。 3、本件被告曾靖雅一再辯稱:期中報告非屬秘密文書,廠商如 果要看,我會拿給他看等語,證人陳俊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這個我原本那時候主辦我這個部分,第一個就是會上 網,第二個部分的話,我之前當承辦的時候,只要有廠商來 我這邊說要參考,我一定都提供,我之前曾經請教過我們長 官或政風那些,他說這種公開報告沒有關係,廠商要來參閱 都可以,當然我比較可能有點便宜行事的是,直接私下拿給 特定廠商,可是之前我承辦的經驗是,只要有廠商願意來我 辦公室參考,我都可以讓他參閱,甚至影印都沒有關係」「 (問:那你要將這個報告書供其他廠商來參考或借閱,這個 需要登記的一個流程嗎?)沒有,我們局沒有這樣子」。再 參照臺中市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以中市環水水字第1030031561號函覆原審:「100年度臺中市水土計畫期中報告及期 末報告上網公告乙節,查100年度臺中市水土計畫係於期末報告完成審查通過後上網公告,另期中報告因計畫執行過程中 ,不需上網公告,惟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均屬可供人閱覽查 詢之內容,民眾可至本局申請閱覽,該等報告非屬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文或消息」云云。再依行政院所制頒之「文書處理 手冊」就文書保密乙節,將應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 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各機關處理機密文書,除依國家機密 保護法與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法規外,依該手冊辦理。如屬委 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人研究、設計、發展、試驗、採購、 生產、營繕、銷售或保管文件,涉及機密事項,其文書處理 應要求受託者先行採取保密措施,並送交委託單位,由權責 長官核定機密等級、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並通知受託者; 於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印、封發、歸檔,以及機 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並儘可能實施隔離作業;除辦理該 機密業務者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始能令承辦該 機密業務者外之人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然本件系爭100年度臺中市水土計畫期中報告並未經核定危機密文件,且平 時係由承辦業務人員保管,並放置於辦公室之鐵櫃內,亦未 指定由專人保管,亦證該期中報告非屬機密文件。是不論是 依陳俊哲之自身承辦經驗或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原 審之內容,足認期中報告非屬應秘密之文書,核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客體不符。 4、澳新公司之夏安宙於101年土水計畫招標前,即已事先看到100年度土水計畫之期中報告,是否有助於澳新公司事先準備101年度之招標文件,而有不公平競爭之影響?此為本案應審究之另一重要爭點。經查,臺中市土水計畫係屬於例行性計畫 ,每年均會辦理之業務,主要工作項目為臺中市轄內監測井 地下水質監測、污染場址列管作業,且本件所指100年期中報告內容,於已執行完成之相關工作檢測結果後,經廠商製作 期末報告審核通過,即上傳網站,其中監測井地下水監測結 果上傳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站(http://www.epb.taichung.gov.tw/Monitor/groundwater.asp-地下水監測結果) 、污染列管場址資料則上傳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網站(http://sgw.epa.gov.tw/public/ContaminatedSitesMapDefault_aspx-列管場址查詢),不論是廠商或民眾均可任意上網下載查看資料。此外廠商除可上網閱覽外 ,尚可向環保局承辦人員申請閱覽期中及期末報告,既然相 關資料可由不同管道察看得知,即無所謂造成不公平競爭之 處。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率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判決,實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請賜為撤銷原判 決,另為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二)關於被告曾靖雅是否為公務員之認定: 本案被告曾靖雅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水保科技士,負責土壤及地下水稽查業務,並負責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及 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此業經被告曾靖雅陳明在卷 ,核與證人陳俊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二第 110頁反面至第112頁)相符,是以被告曾靖雅顯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負責臺中市環保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業務及其他長官交辦事項之職權,非屬單純提供一般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無何公權力之公務員,是以被告曾靖雅自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三)關於被告曾靖雅之供述如下: ⒈被告曾靖雅於102年3月11日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負責「l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 證工作計畫」及「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 查證工作計畫」標案業務?)有的,該2件標案我都是承辦 人。(問:〈提示:「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查證工作計畫L區」期中報告〉該冠誠公司製作之期中 報告內容為何?是否屬於公開之資料?)(經詳視後作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有規定廠商執行到70%必須就執行狀況提出期中報告,其內容包括土壤地下 水採樣及檢測結果、加油站現地調查、監測井的採樣檢測。該期中報告並非屬公開的資料,臺中市環保局只會在標案執行結束後,在局網頁公告執行成果摘要。(問:你辦理101 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公告後,澳新公司、富聯工程顧問公司有無向你索取冠誠環境科技公司得標前一年度計畫製作之「期中報告」作為備標文件之參考?)沒有,印象中該兩間廠商都沒有來向我索取,即使是有廠商來向我取,我也只會讓他們在現場翻閱而已。(問:承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前一年度計畫製作之「期中報告」資料為何無法提供給欲投標廠商?)因為臺中市環保局慣例就是不會公開其他廠商的期中報告資訊,也沒有規定可以讓他們借閱。(問:欲投標廠商若取得「得標前一年度計畫製作之期中報告」是否有利於下一年度標案的備標?)是的,因為欲投標廠商可以得知去年監測點及採樣結果,因此就有利他們準備下一年度的標案資料,…。(問:是否認識陳俊哲?夏安宙?蔣萬福?如何認識?交往關係?)我認識陳俊哲,臺中縣市合併前,他是環保局水保科的技士,縣市合併後,他調任環境工程科技士,平常交情不錯;我認識夏安宙,因他是101年度臺中市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得標廠商澳新公司的經理,我是因為標案關係才認識他,平常私下並無任何交往關係;我不認識蔣萬福,只知道他是臺中縣前環保局局長。(問:陳俊哲是否曾向你詢問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預算、工作項目相關事宜?陳俊哲是否曾向你索取前述冠誠公司製作之「100年度臺中市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L區」標案期中報告 ?詳情為何?)沒有,因為期中報告平常都是放在我個人的櫃子裡,所以他如果要拿,應該要先知會我。期中報告初稿本會發送給各委員,但是定稿本會到局內,由我保管。(問:陳俊哲於102年3月11日在本處供稱,「我也有在辦公室當面向曾靖雅借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 工作計畫的期中及期末報告,我有向她表示『這是今(101) 年度投標廠商要借閱的』」,與你所言不符,詳情究係為何?)我認為期中報告不是應該公開的文件,因為依照環保局的慣例,從來不會提供給廠商索取借閱,所以如果陳俊哲向我表示投標廠商要索取,我並不會同意,更不可能在招標期間提供給欲投標之廠商作為參考。(問:為何你不可能在招標期間提供前一年度期中及期末報告給欲投標之廠商作為參考?)我認為這樣會影響標案的公平性,即使廠商要借閱,也只能到辦公室詢問,不可能讓他們帶出辦公室或是影印。(問:陳俊哲於102年3月11日在本處供稱,「夏安宙不認識曾靖雅,所以才透過我幫忙(拿期中報告)」,且夏安宙亦於本(11)日在本處坦承「他有透過陳俊哲取得該本期中報告,亦有看過該本期中報告」此你有何解釋?)陳俊哲曾經承辦過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所以確實曾向我借100 年度計畫的期中報告參考,但是我究竟於何時將該份期中報告借給他,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你將該份期中報告借給陳俊哲有無註記在公文上?或其他任何紀錄以勾稽比對?)沒有。(問:陳俊哲借用你前述期中報告為期多久?)我印象中應該不只l天,但是確切時間我已經不記得了。( 問:為何夏安宙不直接向你索取前述100年臺中土水案期中 報告?)因為我與夏安宙不熟,而且我的慣例就是只能讓廠商在辦公室研閱參考,所以他就算來找我拿,我也不會交付給他。(問:〈提示:101年2月1日夏安宙寄給鄭仁雄「臺中環保局朋友」電子郵件〉郵件內容「先前臺中計畫有請環保局朋友幫忙拿資料及詢問一些問題…HTC野火機可以,我想 送他表示一點意思」,夏安宙並坦承環保局朋友指陳俊哲,你是否知悉此事?幫忙拿資料指的是否即為前一年度之期中報告?詢問一些問題所指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我不知道陳俊哲與夏安宙私下往來關係,「幫忙拿資料」指的應該就是期中報告,至於如果有詢問我問題,應該就是問我該標案什麼時候會上網公告而已。(問:澳新公司有無得標101 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有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 ⒉被告曾靖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期中報告不用上網?)因為沒有成稿,所以不用上網,是為了要付款才有定稿本,期中報告只是給環保局,只有期末報告才有付款上的意義,一定要的,並且期中報告要達到最低標的件數,只是回報用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2頁)。 ⒊是依被告曾靖雅上開陳述,足認臺中市環保局慣例就是不會公開廠商的期中報告資訊,也沒有規定可以讓廠商借閱,所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前一年度之「期中報告」資料係無法提供給欲投標廠商,且欲投標廠商若取得「得標前一年度計畫製作之期中報告」即可得知去年監測點及採樣結果,因此就有利他們準備下一年度的標案資料,會影響標案的公平性。 (四)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夏安宙是否有透過陳俊哲拿到臺中土水計畫案的報告書?)是。我是事後才知道。(問:100年臺中土水計畫期中報告書,是否有助 於澳新公司備標?)有。這也是業界收集資料的方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5頁)。 (五)證人夏安宙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夏安宙於102年9月16日偵訊證稱:(問:你在澳新公司擔任何職?)專案部的經理。(問:澳新公司是否有拿到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的期中報告?)有。(問:你是 託何人去拿上開報告?)陳俊哲。(問:你為何不直接向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的承辦人借上開期中報告?)我 不認識承辦人。(問:不認識承辦人,所以借不到上開期中報告?)是。我也沒有這樣想過。(問:沒有這樣想過,是何意思?)就是不認識承辦人,所以沒辦法借。(問:澳新公司是否有投標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有。(問 :是否為了備標才請陳俊哲去拿上開期中報告?)澳新公司在100年度就有去投標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沒有標到,就想要標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我認識陳俊哲 ,所以就請陳俊哲看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給我參考,陳俊哲就將上開期中報告交給我。(問:你有無跟陳俊哲拿其他資料來進行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採購案的備標?)沒有。 (問:陳俊哲在何時將上開期中報告交給你?)9月或10月 。(問:採購案是在100年12月27日公開招標,陳俊哲何時 交給你?)約前2到3個月。(問:陳俊哲上開期中報告書是在何處交給你?)我託一個同事去跟陳俊哲拿回來的。(問:之後有無把該期中報告還給陳俊哲?)…我想起來了,後來有還給陳俊哲,負責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的幾個 同事看完之後就還了。(問:你是否有跟鄭仁雄請示,為了感謝陳俊哲拿期中報告,要送他一支HTC的野火手機?)有 。但後來沒有送。(問:後來為何沒有把該手機送陳俊哲?)我後來認為沒有必要。(問:你與陳俊哲認識多久?)7 到8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218頁反面至219頁反面)。 ⒉證人夏安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問你有在澳新科技任職?)有。(問:職稱是什麼?什麼時間開始任職的?)職稱是經理,任職時間是99年1月份,1月2日還是3日。(問:被告曾靖雅你認識嗎?在你左邊的那位女士。)不認識。(問:案發之前完全不認識?)不認識。(問:跟她有任何的往來?)沒有。(問:請問一下澳新公司有參與101年臺 中的土水計畫?)有。(問:請問你認識剛剛那位證人陳俊哲?)認識。(問:你有請陳俊哲幫你拿過這個100年的這 個土水計畫的報告書?)有,但所謂的報告是哪一份。(問:期中報告書。)有。(問:請問要請他拿這個的目的是要做什麼?)那個時候我們只是想了解一下整個臺中市土水計畫的一些,該怎麼說,一些他執行的工作的內容,所以我就請他,看看你那邊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借我們參考,就這樣子。(問:當時是不是要拿的時候就是說有意思要參加101 年度的土水計畫的投標?)有,在評估,應該是這樣講。(問:請問當時的陳俊哲是在這個101年臺中土水計畫的承辦 水保科工作?)應該沒有,好像不是。(問:那你為什麼會向陳俊哲請他幫忙去拿這個報告?)因為我之前就認識他,所以只是跟他問一下說他手上有沒有資料,就當我問一下,就這樣而已。(問:你當時說要取這個相關的資料要來看說要不要參與投標,為什麼你不直接向承辦人來索取?)我不認識她,我怎麼拿。(問:是因為陳俊哲跟你有私人的情誼,跟他要比較要得到嗎?)是認識,我不知道拿不拿得到,可是剛好認識他就是問問看而已,就這樣子,他是不是拿得到,我們那時候也不知道。(問:陳俊哲表示說當時是由澳新公司臺中辦公室一位女性職員去他的辦公室走廊直接向他拿?)那就可能是。(問:後來那份報告有確實交到你手上,你有看過這份報告?)有,我看過。(問:所以這一份3 、4公分厚的資料要做什麼?)我們有請同事有在翻,看一 下裡面的內容,好像隔沒多久就還給他了。(問:後來你們在公開標之後,有沒有澳新公司是不是的確就是參與100年 12月27之後的招標?)有。(問:你有沒有曾經請示過你們老闆鄭仁雄要贈送一支手機或者是其他財物給陳俊哲表達敬意?)財物沒有,手機那個時候只是剛好公司有一支0元手 機,那我們想說他有沒有,就當初是想說不然看他有沒有需要用,我們就給他,後來也沒有,後來沒有給。HTC紅火那 支,後來也沒有,後來根本沒有跟他提這個事情,沒有,都沒有。(問:跟那個沒關?)純粹是想說就是朋友幫忙,就這樣子而已。(問:你們要參與投標的這個土水計畫,事前要做哪一些的準備工作?)事前要資料收集,要瞭解它的背景,因為它裡面很雜的這個工作,所以各方面的資訊我們都要去蒐集。(問:蒐集資料的方式?)第一個最好要有期末報告去年度的,那個才是它真正的內容。(問:會直接跟承辦的縣市的承辦員,來請他提供或者是跟他參閱之前的資料嗎?)有時候會,但是就是要看每個地方情況不一樣,簡單說第一個就是人家願不願意給,人家願意給我們就參考看看,如果不願意給就算了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⒊依證人夏安宙之上開證述,足認澳新公司因未標得100年度 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想要標得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 案,且因證人夏安宙不認識100年度臺中土水採購案之承辦 人曾靖雅,所以就沒辦法借得該採購案之期中報告,而因證人夏安宙認識陳俊哲,就請陳俊哲看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供其參考,陳俊哲即在100年12月27日101年臺中土水採購案公開招標前約2到3個月即100年9、10月,將100年臺中土水採購 案之期中報告交予證人夏安宙之同事轉交予夏安宙。事後證人夏安宙有向鄭仁雄請示,為了感謝陳俊哲拿期中報告等事,要送陳俊哲一支HTC的野火手機,惟後來因故未將HTC野火手機贈予陳俊哲。 (六)證人陳俊哲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俊哲於102年3月11日偵訊證稱:(問:現職?)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環境工程科技士。(問:是否認識夏安宙?)認識,夏安宙前在瑞昶科技公司任職,與臺中市環保局有業務往來因而認識,約在90年就有承包我們的案子。(問:你有無交付任何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發包之標案文件給夏安宙、鄭仁雄或澳新公司員工?)標案文件我沒有交付,我…給夏安宙「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 畫」的期中報告,時間我忘記,是夏安宙派澳新公司的小姐到我辦公司走廊,我交付給她。(問:夏安宙是否曾經向你探詢過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新任人員相關人事背景?)他有問我水保科的科長、股長、承辦人大概是誰、在縣市合併前任職何處,其他事情我也不知道。他沒有拜託我幫他居間聯繫。夏安宙在臺中市環保局除了認識我以外就是認識我們科長江明山。(問:你提供上述期中報告給夏安宙,動機為何?是否有其他長官授意?)沒有,我自己基於朋友情誼給他,讓他參考一下,有助於資料收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 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229頁至第230頁)。 ⒉證人陳俊哲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你如何取得100年臺中土水計畫的期中報告?)詳細時間我忘了,…在曾 靖雅的水保科辦公室裡面,我跟曾靖雅借該期中報告,臺中縣市合併前,我也是水保科承辦人員。(問:你借到上開期中報告後,何時交給夏安宙?)不是給夏安宙,是夏安宙到處跑,他是找澳新公司一位小姐來辦公室跟我拿,我是在環境工程科,就在水保科隔壁,我在跟曾靖雅借的1個禮拜內 交給澳新公司那位小姐轉交給夏安宙。(問:你與曾靖雅借期中報告時,是否有跟她說是廠商要借去參考的?)有,我有跟她說這是廠商要借去暸解。…。(問:你向曾靖雅借的期中報告在哪裡?)夏安宙在拿到期中報告後2到3個禮拜,有透過澳新公司同一小姐還給我,我再還給曾靖雅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69頁反面)。 ⒊證人陳俊哲於103年6月27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有在臺中市環保局的哪個科室任職過?職稱是什麼?時間各是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大概從90年4月到99年,是在 臺中市環保局水質及土壤保護科,99年12月到今年的2月底 是到環境工程科擔任技師的工作。(問:請問你有曾經跟被告曾靖雅同事過?)對,大概有4、5年的期間。(問:那就是在之前在90,你說幾年之前?)大概在94、95到99之間。(問:請問你認識澳新科技公司的鄭仁雄及夏安宙嗎?)鄭仁雄不認識,夏安宙因為以前加入水保科的時候,他曾經承標過我們的案子,所以有認識。(問:他在幾年間曾經承標過水保科的標案?)大概90年就有了。(問:所以你是90年間就認識夏安宙?)對,90年認識的。(問:那90年認識之後一直都有私下的往來接觸?)就是有像朋友見面往來。(問:那是怎樣的往來,是偶而約個電話出來吃飯還是怎麼樣?)對,因為他是同個領域,出去吃飯過幾次,應該也不會超過3次。(問:那平常會電話往來互相聯絡?)會,就是 多少會互相了解一下近況這樣。(問:你在水保科的時候都有跟他電話往來,就是私下聯繫嗎?)對,應該算有,可是不頻繁。(問:後來轉到環境工程科還是一樣跟他保持這樣的聯繫?)一樣,因為他也是有時候會來臺中市,他會來找我,或者就是我有在辦公場所也會有見面。(問:請問一下你個人在這個工作的期間之內,有承做101年度臺中市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嗎?)沒有,因為那時候已經在環境工程科。(問:那這個計畫是哪個科室在負責?)水質及土壤防護科在負責。水保科。(問:你有曾經將這個計畫、這個標案的相關資料交付給夏安宙?)就是好像有一本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曾經有透過夏安宙指定的一位小姐間接交給他。(問:那當時這個你轉交給夏安宙的時候,他有再跟你確認說有收到了嗎?)有。(問:他用什麼方式跟你確認?)也是打電話就說他有收到了這樣。(問:所以你要轉交的東西確實就是夏安宙要你借的東西?)沒錯。(問:所以他要你拿前年度的這個報告書,期中報告書跟期末報告書,目的是不是就是他要準備該年度101年度的投標? )可能是有這個企圖對,可是我那時候就是,他沒有跟我明白說他一定會投,就是有興趣了解一下。(問:那你為什麼不直接請他上網去參閱相關的資料就好了,還要透過你來送?還是這些是網路上得不到的?)上網是,像期末的話是完整的報告,可能上網找不到,然後期中可能是只有摘要,他可能想全程性的了解,我覺得是這樣。(問:一本期末跟一本期中是同時間交還是有分次交?)應該是同一次交。(問:期末報告的全名是什麼?一樣是100年度?)對,差一個 年度,期中報告是100年度,這樣講是99年的期末報告。99 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查證工作計畫的期末報告,就差一年度,那個99年度為什麼我會有,因為我那時候在水保科也有辦土水,那時候就有了,那是我自己的,不是我跟曾靖雅拿的,這樣的話那本應該是我自己的,我跟曾靖雅拿的是100年度的期中報告。(問:所以你把你自己的99年度的期末 報告,跟向曾靖雅借的100年的期中報告一併交給夏安宙? )對。(問:〈請提示101年他字第9796號卷㈡第202頁〉〈提示102年偵字第18750號卷㈠第169至170頁〉請證人確認,他在市調站的筆錄他是說交付的是期中報告,剛剛回答檢察官又說有期中跟期末,所以我們要跟他確認到底交付什麼東西?你之前就有講交期中報告了,你在偵訊也這樣子講,你都只講期中報告,沒有講到期末報告?)我印象中我曾經有給他期末,可是期末的部份可能我很早就拿到,期末報告的部份。(問:夏安宙當時請你拿資料的時候,有沒有跟你特別的指定說他要哪一個年度的什麼報告資料?)沒有,他有說就是最近的資料。(問:他只有說最近的資料?)對,問我有沒有最新的土水建設資料。(問:沒有指定說要哪一年度的期中或者期末?都沒有?)其實最近的話應該我也聽得懂他的意思就是要100年度的。(問:你剛剛說期末的應該 是你自己辦過的案件,期中應該就是曾靖雅辦的案件,那麼你從那邊拿到那個期中報告的時候,你有沒有看過那個內容?)我有翻,我有看一下。(問:那你怎麼會取得這個100 年度的土水計畫的期中或期末報告?)我是跟曾靖雅借閱的。(問:這個標案,101年臺中土水計畫的標案是在100年12月27日才公開招標,那你記得夏安宙是在這個之前大約多久跟你表示說有興趣要參與該標案的投標,才來請你蒐集資料的?)詳細的時間我不知道,的確有點記憶不清了。(問:我是說大概在這公開招標之前?)應該是在公開招標之前沒錯。(問:大約多久?一個禮拜、半個月還是怎麼樣?)沒有那麼近,應該1、2個月左右。(問:1、2個月?)對,應該沒有到那麼接近。(問:那你當時在高雄市調處講的都是實在的?)實在,就是就我記憶。(問:因為那距離記憶比較清楚?)對,就是記憶的範圍內據實陳述。(問:〈請提示101年他字第9796號卷㈡第202頁背面〉那請問一下,當時你在該次的筆錄裡面你提到說,當時向曾靖雅借閱的時候。當時市調處的人有問你說有沒有曾經交付標案給夏安宙等人來看,你說有,在中間的地方你有提到說,我有在辦公室當面向曾靖雅借100年度的土水計畫期中報告,我有向她表示 這是今年101年度投標廠商要借閱的?)是。(問:那你當 時都是據實回答?)對。(問:〈提示102年偵字第18750號卷㈠第169頁並告以要旨〉你在檢察官說有跟曾靖雅說這是 廠商要借去了解的,實在嗎?)實在,就是廠商借去了解。(問:所以你跟曾靖雅要借閱這個期中報告的時候,你確實是跟曾靖雅說這是廠商要借去了解?)對,就是有廠商要想去了解一下臺中的資訊。(問:請問你後來知道這個公開招標之後,後來是由澳新公司得標子標案的嗎?)對。(問:那時候既然會公告,你為什麼不請夏安宙他們公司直接去上網查就好,你還要特別的去借到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還要輾轉交給他?)第一個就是公告的可能不是完全全貌都會公告,第二個我不確定那時候水保科已經上網了,期末已經一定是上網了,期中我就不確定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 反面至第119頁反面)。 ⒋依證人陳俊哲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俊哲係因澳新公司夏安宙請託其提供最新之土水資料,基於朋友情誼,而於100年 12月27日招標公告前1、2個月之前,在被告曾靖雅的水保科辦公室,向被告曾靖雅借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之期中報 告,其向被告曾靖雅借期中報告時,有向被告曾靖雅說是廠商要借去瞭解的瞭解的,證人陳俊哲於借得該期中報告後,即將該期中報告交由夏安宙之同事轉交予夏安宙。 (七)關於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期中報告書,是否有助於澳新公 司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備標之認定: ⒈被告曾靖雅於102年3月11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問:欲投標廠商若取得「得標前一年度計畫製作之期中報告」是否有利於下一年度標案的備標?)是的,因為欲投標廠商可以得知去年監測點及採樣結果,因此就有利他們準備下一年度的標案資料,…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 二第146頁反面)。 ⒉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100年臺中土 水計畫期中報告書,是否有助於澳新公司備標?)有。這也是業界收集資料的方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5頁)。 ⒊證人夏安宙之證述: ⑴證人夏安宙於102年9月16日偵訊證稱:(問:是否為了備標才請陳俊哲去拿上開期中報告?)澳新公司在100年度就有 去投標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沒有標到,就想要標 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我認識陳俊哲,所以就請陳 俊哲看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給我參考,陳俊哲就將上開期中報告交給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218頁反 面)。 ⑵證人夏安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要參與投標的這個土水計畫,事前要做哪一些的準備工作?)事前要資料收集,要瞭解它的背景,因為它裡面很雜的這個工作,所以各方面的資訊我們都要去蒐集。(問:蒐集資料的方式?)第一個最好要有期末報告去年度的,那個才是它真正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 ⒋證人陳俊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問一下你認為說你提供這樣全年度100年度的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按此期末 報告應係指99年度〉給澳新公司,是不是有助於澳新公司去參與該年度101年度的標案投標?)我覺得當初當然是一定 有。(問:你是怎樣的幫助你可以具體講一下嗎?)怎樣的幫助,就是他資料蒐集的部份,他不需要經過太多管道,他是一個比較完整的報告,可能有些枝節的會散落在網站或其他的,他不用去彙整,甚至而且他比較,因為就是期末、期中,這個案子都是接續下來的,如果又參考98、99的,那就是比較有一貫性的資料,可以延續的數據去參考。(問:講具體一點是不是他可以從中知道說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的觀測結果,或是污染場址等等的這些具體的資訊?)就是有基本的資訊一定會有。(問:那就你自己承辦的經驗,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有沒有差異?)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的差異,期中報告當然只是階段性的資料,這一部分的話他主要偏重在,就是我們會要求各季各業的檢測結果,他主要會放在最新的檢測結果的更新,場址的資料可能沒那麼詳細,因為期中就是比較就是階段跟簡略式的報告而已。(問:那期末報告完成的時候,針對會引用到期中報告的數據,或者是會修正期中報告的內容嗎?)檢測數據當然不可能去改他,這是新的,譬如期中可能只有上半年的資料,期末就下半年度的,所以會更改的部份,期末的部份會針對一些報告要求的一些特定場址的一些評估,評估報告才會去寫,期中報告就是一個譬如我要求做這個場址的調查,就是只有調查的數據為主而已,所以不會去更改,也不會更正或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⒌依承辦人員即被告曾靖雅之陳述及證人鄭仁雄、夏安宙、陳俊哲之證述,足認100年臺中土水計畫期中報告書,有助於 澳新公司101年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備標,因其為一較完 整之報告,所以就資料蒐集不需要經過太多管道,亦不用再去彙整,且因案子是有接續性的,會有較一貫性的資料、數據去參考。 (八)關於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是否上網公告之認定: ⒈被告曾靖雅之供述: ⑴被告曾靖雅於102年3月11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問:〈提示:「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 畫L區」期中報告〉該冠誠公司製作之期中報告內容為何? 是否屬於公開之資料?)(經詳視後作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有規定廠商執行到70%必須就執 行狀況提出期中報告,其內容包括土壤地下水採樣及檢測結果、加油站現地調查、監測井的採樣檢測。該期中報告並非屬公開的資料,臺中市環保局只會在標案執行結束後,在局網頁公告執行成果摘要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146頁正、反面)。 ⑵被告曾靖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期中報告不用上網?)因為沒有成稿,所以不用上網,是為了要付款才有定稿本,期中報告只是給環保局,只有期末報告才有付款上的意義,一定要的,並且期中報告要達到最低標的件數,只是回報用意而已。(問:期末報告內容是否有上網?)有,結束時,就是12月底到1月,將摘要內容上網。就是裡面整個 摘要上網,而且整本電子檔上傳,就是在環保署網站即可找到下載,結案就要PO上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反 面、第152頁)。 ⑶是依被告曾靖雅上開陳述,足認期中報告只是給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並非屬公開的資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只會在標案執行結束後,在局網頁公告執行成果摘要,而期末報告則於整個標案結束時始上網公告。 ⒉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1561號函以:「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係於期末報告完成審 查通過後上網公告,另期中報告因計畫執行過程中不需上網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 ⒊至於證人陳俊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都會公開上網?)對。(問:全部都會?)期中的部分可能就只有摘要跟重要的檢測數據。(問:期末報告?)期末報告環保署有一套系統是全部要上去。(問:針對環保署的網站,期中報告也只是摘要?)期中報告可能沒有全部上。(問:就摘要而已?)就摘要跟重要檢測數據。(問:那期中報告什麼時候上網?)期中報告的話就是重要檢測數據,我記得我那時候承辦大概是審查完,也是定稿完1、2個禮拜內就上。(問:你是在整個工作都完成,驗收都完成?)期中報告沒有驗收,就是只有委員審查通過。(問:所以就是說委員審查通過你們就可以上網了?)就可以上了,可是我們環保局沒有特別去盯你說那時候要上,就是叫你儘快上,他是說這個東西就是儘快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 反面、第123頁反面),惟此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1561號函以「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期中報告因計畫執行過程中不需上網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及承辦人員即被告曾靖雅供述之做法相 違,是以證人陳俊哲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自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足認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期中報告不需上網 公告,期末報告則須上網公告。 (九)關於期末報告上網公告時間之認定: ⒈被告曾靖雅之陳述如下: ⑴被告曾靖雅之供述:臺中市環保局只會在標案執行結束後,在局網頁公告執行成果摘要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 字第9796號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 ⑵被告曾靖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期末報告內容是否有上網?)有,結束時,就是12月底到1月,將摘要內容上網 。就是裡面整個摘要上網,而且整本電子檔上傳,就是在環保署網站即可找到下載,結案就要PO上網,最慢是1月初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反面、第152頁)。 ⑶是依被告曾靖雅上開陳述,足認臺中市環保局只會在標案執行結束後,即12月底到1月在局網頁公告執行成果摘要,並 將整本電子檔上傳至環保署網站。 ⒉又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1561號函以:「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係於期末報告完成審 查通過後上網公告」(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 ⒊至於證人陳俊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那一個完整的土水的工作計畫他的流程是什麼?就是廠商要辦理的這個工作的流程是什麼?)廠商就是按照我們主要訊知的工作內容去辦理,基本上我們一定會召開一次期中、一次期末,然後期末報告都是會找外聘委員跟內部的委員做審查,期末報告完我們才會做勞務驗收的動作,就驗收動作就算是可以辦結算了。(問:所以那你們上網是結算以後才有上網,還是期末報告做完就上網,還是什麼時候會上網?)期末報告的部份的話,應該不會等到勞務結算,等到審查完確認定稿就可以上了。(問:沒有限制上網的期限?)沒有,我記得沒有,都沒有限制。(問:就是看承辦人員?)對,看承辦人員的積極度。(問:當時夏安宙請你當他拿這個報告的時候, 100年度的土水工作計畫已經全部驗收完畢了?)還沒。( 問:還沒有?)應該期末還沒出來。(問:所以就是那個工作計畫還沒有完成?)還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 ⒋綜上所述,足認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期末報告係於期末 報告完成審查通過後始上網公告。又該計畫執行期間既為100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則該計畫之期末報告在網站上公告之時間即係在101年1月之後,並沒有限制上網之期限,看承辦人員之積極度。 (十)關於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期中報告可否借閱之認定: ⒈被告曾靖雅於102年3月11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問:承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前一年度計畫製作之「期中報告」資料為何無法提供給欲投標廠商?)因為臺中市環保局慣例就是不會公開其他廠商的期中報告資訊,也沒有規定可以讓他們借閱。(問:陳俊哲於102年3月11日在本處供稱,「我也有在辦公室當面向曾靖雅借100年度 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的期中及期末報告,我有向她表示『這是今(101)年度投標廠商要借閱的 』」,與你所言不符,詳情究係為何?)我認為期中報告不是應該公開的文件,因為依照環保局的慣例,從來不會提供給廠商索取借閱,所以如果陳俊哲向我表示投標廠商要索取,我並不會同意,更不可能在招標期間提供給欲投標之廠商作為參考。(問:為何你不可能在招標期間提供前一年度期中及期末報告給欲投標之廠商作為參考?)我認為這樣會影響標案的公平性,即使廠商要借閱,也只能到辦公室詢問,不可能讓他們帶出辦公室或是影印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又被告曾靖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期中報告不用上網?)因為沒有成稿,所以不用上網,是為了要付款才有定稿本,期中報告只是給環保局,只有期末報告才有付款上的意義,一定要的,並且期中報告要達到最低標的件數,只是回報用意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頁反面、第152頁)。是依被告曾靖雅上開陳述,足認期中報告要達到最低標的件數,只是回報給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用意而已,且依臺中市環保局之慣例是不會將期中報告之資訊公開給其他廠商,也沒有規定可以讓其他廠商借閱,所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前一年度計畫製作之「期中報告」資料係無法提供給欲投標廠商,且欲投標廠商若取得「得標前一年度計畫製作之期中報告」即可得知去年監測點及採樣結果,因此就有利他們準備下一年度的標案資料,會影響標案的公平性。 ⒉證人陳俊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那你知道按照規定,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一般的民眾是可以借閱還是不可以借閱?)可以,我主觀認為都可以,我之前有關我們政風討論,我們政風也說可以。(問:那個規定是什麼?)就是他是覺得政府資訊公開,資訊公開的話就是一般的調查報告,屬於公開資訊。(問:就是政府資訊應予公開?)應予公開的資訊,只是我們沒有辦法說請各廠商一起來,我覺得可以這樣,我之前都是廠商如果打電話就請他過來看都沒關係,可以影印。(問:可以影印,可以借出去嗎?)一般廠商都會說用影印的,借出去真的是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正、反面)。惟查,政府之資訊公開是有其公開之時間,並非將來在一定時間之後始得公開之文件,即得認該文件在一開始即應公開。本件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廠商之期末 報告雖於期末報告審查通過後即101年1月之後始會在網站上公告,惟期中報告之性質與期末報告並不相同,期中報告係要達到最低標的件數,只是回報給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用意而已,且依被告曾靖雅之陳述,臺中市環保局之慣例是不會將期中報告之資訊公開給其他廠商,也沒有規定可以讓其他廠商借閱,又不會在網路上公告,雖期末報告常常係以期中報告再加以擴增內容,然期末報告在網站上公告之時間既已在101年1月之後,即不得以期末報告將來既須在網站上公告,即認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可在期末報告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之時即約100年9、10月間,將該採購案尚未公開之期中報告僅借予欲投標該下年度採購案之某特定投標廠商,而影響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投標之公平性。 (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100475560號函以: ⒈政府電子採購網之「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及查證工作計畫」案之電子領標文件,該招標文件並無「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期 中、期末報告,且二份文件之目的有別,爰「100年度臺中 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期中、期末報告,尚難適用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⒉101年計畫之投標廠商,如因知悉「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證工作計畫」之期中、期末報告,而有利於該廠商於「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 計畫」準備投標,則「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期中、期末報告,屬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⒊參以「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 畫」之投標廠商,如為「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案之得標廠商,並製作「100年度臺 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期中、期末報告,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按即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規定。上開100年 度工作計畫之得標廠,如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或資訊,適用採購法第89條(按即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刑罰規定(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208頁至第210 頁)。 ⒋該函即認為參與投標廠商如因知悉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 期中報告,而有利於該廠商於101年度臺中市土水計畫採購 案之備標,該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期中報告,即屬採購 法第34條第2項後段所稱其他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 料;又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得標廠,如意圖為私人不法 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或資訊,即犯採購法第89條之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罪。 (十二)關於被告曾靖雅於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100年12月27日公開招標前即約100年9、10月間某日,將100年度臺 中土水計畫期中報告書借予陳俊哲轉交予澳新公司夏安宙,該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期中報告書是否為國防以外應 祕密之文書之認定: ⒈被告曾靖雅雖辯稱: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之期中報告之 內容全含括在期末報告內,且期中及期末報告均為可公開閱覽之資料,於公開網站亦能查閱看到期末報告之內容,故期中報告並非應守祕密之文件資料云云。 ⒉本案100年臺中土水計畫及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承辦人及保管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期中報告之被告曾靖雅於102年3月11日調查處詢問時即供稱:臺中市環保局慣例就是不會 公開其他廠商的期中報告資訊,也沒有規定可以讓他們借閱,所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前一年度該計畫之「期中報告」資料係無法提供給欲投標廠商,且欲投標廠商若取得得標前一年度該計畫之期中報告即可得知去年監測點及採樣結果,因此就有利他們準備下一年度的標案資料,會影響標案的公平性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 字第9796號卷二第146頁反面至第147頁)。 ⒊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100年度臺中土水計 畫期中報告書,有助於澳新公司備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18750號卷一第195頁)。 ⒋是否應秘密之文件資料本即有其時效性,並非將來在一定時間得公開之文件,即得認該文件在一開始即非應秘密之文件,而應視該文件之性質在何時點之前係應秘密,而在何時點之後始非屬應秘密之文書,甚至應公告,此在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最為明顯。是以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之期末報告雖 於101年1月之後始會在網站上公告,惟期中報告並不會在網站上公告,又期末報告雖常常係以期中報告再加以擴增內容,然期末報告在網站上公告之時間既已在101年1月之後,即不得以期末報告將來既須在網站上公告,即認在期末報告尚未於網站上公告之時即約100年9、10月間,將該採購案尚未公開之期中報告認非應秘密之文書。更何況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即被告曾靖雅於調查站詢問時即明確表示:臺中市環保局慣例就是不會公開其他廠商的期中報告資訊,也沒有規定可以讓他們借閱,所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前一年度計畫製作之「期中報告」資料係無法提供給欲投標廠商,且欲投標廠商若取得得標前一年度該計畫之期中報告,即可得知去年監測點及採樣結果,因此就有利他們準備下一年度的標案資料,會影響標案的公平性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則被告曾靖雅於明知該採購案之期中報告依慣例不會公開,也沒規定可讓廠商借閱,且此舉會影響標案之公平性之情形下,被告曾靖雅當然更不可於100年9、10月間即將100年 度臺中土水計畫案之期中報告交由陳俊哲轉交予廠商得知,而影響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標案之公平性。 ⒌至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以(1) 103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1561號函答覆原審以:「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 係於期末報告完成審查通過後上網公告,另期中報告因計畫執行過程中不需上網公告,惟期中及期末報告均屬可供人閱覽查詢之內容,民眾可至本局申請閱覽,該等報告非屬國防以外應守祕密之文書或消息。」(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 )。(2) 104年12月10日中市環水字弟0000000000號覆本院 答覆以: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即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應提出期中報告之目的及性質乙節 ,查期中報告乃是為履約品質管理,監督廠商是否依契約規定工作內容及進度執行,於契約第五條(一)1.( 2)中規範廠商提出期中報告後,經該局召開期中報告審查會議,由外聘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認可後,依契約相關規定撥付廠商第二期款,以管控工作品質及利後續工作執行。又該局歷年執行臺中市土水計畫均未將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列為秘密文件,且查無相關將該等報告列為秘密文件之規定。再臺中土水計畫僅於期末報告完成審查通過後上網公告,提出期中報告時因計畫仍在執行,尚未有整體性的計畫執行成果,因此未上網公告,惟期中及期末報告均屬可供人閱覽查閱之內容,民眾可至該局申請閱覽,該等報告並未列為秘密文件」(見本院 卷二第134頁正、背面)。(3) 105年1月30中市環水字第1050010730號函覆本院答覆稱:期中報告乃為履約管理,並於廠商提出期中報告經該局審查認可後據以撥付廠商第二期款,該報告該局依一般文書處理,由業務單位保管,因期中報告屬階段性報告,該局尚無主動對外揭露可查詢閱覽訊息,惟於標案完成驗收後即將期末報告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又關於期中報告審查及回收一節,該局於廠商提出期中報告後,將期中報告隨審查會開會通知單送給各審查委員審閱,會後並無回收銷燬。(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4) 105年3月29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50029848號函覆本院答稱:期中報告可供民眾閱覽查詢之依據,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6條列有相關規定,前述計畫執行報告為該局施政成果,依規定「應適時」公開,惟期中報告屬階段性成果,該局尚無主動公開,於標案完成驗收後即「適時」將期末報告上網公告供民眾查詢。又該局歷年來期中報告尚無民眾向該局申請閱覽前述計畫之期中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55頁)。惟查:㈠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 計畫L區期中報告(定稿本),於該報告第1至7頁即載明對期中報告初稿各委員審查意見回覆辦理情形之對照表;於第一章摘要1-2頁本計畫期程自決標日100年5月20日起,至100年9月9日已執行3個半月,依照契約規定於100年9月15日前 提送本計畫期中報告,期中報告經召開審查會決議修正後通過,期中報告修正稿於100年11月16日提送,目前工作進度 如表1.4-1所示,而1.4-1工作執行進度與數量統計表之統計期程為100年5月20日至100年11月25日,故該期中報告定稿 本最快應係於100年11月25日之後始得印出。㈡又該計畫執 行期間既為100年5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則該計畫之期末報告在網站上公告之時間既已在該期末報告完成審查通過後,始得上網公告,故期末報告上網公告日期即係在101年1月之後,是以自不得以期末報告將來既須在網站上公告,即認100年9、10月間尚未提出修正稿之期中報告當然為非應秘密之文書。㈢又上開函文內容不僅與被告曾靖雅前於高雄市調處供述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一慣之做法及內容不符,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以100年臺中土水案尚未定稿之期中報告非 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惟依被告曾靖雅於市調處供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實際上之做法又係不讓其他廠商借閱或觀看,以免影響招標之公平性,然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承辦人員竟又將該未定稿之期中報告只讓某一特定廠商或將來極有可能投標之某一特定廠商觀看,卻又可主張此期中報告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任何人均可至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申請閱覽,故認被告曾靖雅將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期中 報告透過陳俊哲交予澳新公司夏安宙觀看此舉係合法,顯將使採購案招標之公平性僅具有形式上之意義,而無何實質上之意義,且將使與該政府機關承辦人員熟識之投標廠商得以該採購案招標公告前即已先取得如期中報告等對得標與否有重要關係之資訊,而無此門路之投標廠商則無法先取得上開資訊,而處於可取得資訊不對等之狀態,造成不公平競爭,並使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與精神淪喪,是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4月10日中市環水字第1030031561號函關於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期中及期末 報告均屬可供人閱覽查詢之內容,民眾可至本局申請閱覽,該等報告非屬國防以外應守祕密之文書或消息,未區分被告曾靖雅交予陳俊哲以交付廠商之時間,一概認均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函文內容,為本院所不採。 ⒍依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慣例是不會將期中報告之資訊公開給其他廠商,也沒有規定可以讓其他廠商借閱,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標案前一年度該計畫之「期中報告」資料係無法提供給欲投標廠商,且欲投標廠商若取得得標前一年度該計畫之期中報告,即可得知去年監測點及採樣結果,因此就有利廠商準備下一年度的標案資料,會影響標案的公平性。是以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100年12月27日公開招標前即約100年9、10月間某日,即100年度臺中市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之期末報告尚未上網公告前,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 計畫之期中報告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十三)至於證人夏安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澳新公司曾經參加過其他縣市辦理的土水計畫嗎?)有。(問:參加過哪些縣市?)臺中、彰化、嘉義、雲林、新竹。(問:都是這個案子發生之後還是之前還是都有?)之前就已經有了,從91年就開始了。(問:你們所標到的101年度的 臺中土水計畫,跟你們公司自己曾經標過其他縣市的相同計畫或者是你們所蒐集到的計畫,工作內容有沒有不一樣,或者是相同的地方?)差不多,其實每個縣市,你說的是農地計畫嗎。(問:土水?)土水計畫它其實每個縣市例行性的工作其實都是一樣的。(問:例行性的工作是哪一些?)比如說地下水採樣,廠置地下水採樣、農地的調查、監測體的維護、一些房子監督查核,這些工作其實這麼多年下來,每個縣市計畫都是這樣的架構,內容都是差不多,至於針對的對象差不多而已,方法其實工作的架構都是一樣的。(問:你說針對的對象不一樣是指什麼?)所謂對象不一樣可能是每個縣市它污染的廠址是不一樣的,這家工廠、那家工廠,我指的是這個。(問:陳俊哲拿了臺中市100年的土水計畫的期中報告給你看,關於你們 要投標101年度的有幫助嗎?)其實我剛剛有回答過,那 個只是期中報告,後來那個我們只是大概翻了一下,其實那個期中報告裡面,很多東西都是很剛開始的工作的階段,初步成果而已,如果你認為有沒有幫助,我認為是沒有幫助,但也有在我們做的計畫工作都已經非常久的時間,我們的專業度是很夠的,其實我們拿那個報告只是要瞭解到底臺中市他們所要做些什麼工作內容而已,其實並不是牽涉到什麼專業、要怎麼做,完全不是這個問題,因為我們做了這麼多年在臺灣市場上,我們專業度絕對是很夠的。(問:所以從陳俊哲提供給你100年度的土水計劃的期 中報告,你是不是可以從期中報告裡面得知臺中市在100 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汙染物的觀測結果或是汙染場址等資訊,因為這個是在你其他縣市的同樣計畫是得不到的資訊?)講真的我沒有印象,因為後來報告。(問:這不是印象不印象,我問你是不是由他提供的100年的報告,你就可 以特別知道臺中市當時的觀測結果或是汙染場址這些特定的資訊?)如果你是問我的話,講實在我沒有詳細去看報告的內容,所以我那時只是很快地翻一下,因為它是期中報告,剛剛提到那都是很初步的資料,所以你說詳細這件事指哪一些,說真的我沒辦法很確定的跟你說。(問: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差別是什麼樣子?)坦白說差別真的很大,我這樣講期中報告其實我記得印象中那份報告,因為臺中市做計畫有個特性,它的發包時間都很晚,跟其他縣市比起來,所以它發包後跟期中報告那個時間其實是很短的,其實你去看他每個計劃都會有這樣的情況,可能臺中市府它發包過程就是這樣,所以通常來說期中報告內容其實內容根本是非常少的,甚至有些工作都沒有展開去做,期末報告是一定要把契約裡面所有工作要完成,所以計畫通不通過驗收其實看期末報告為主,期中報告一般來講驗收只是你有交,那你審查沒有太大問題其實大概不會有太大的問題,所我們要去蒐集資料一定是以期末報告對我們來說比較有利,期中報告很多資訊都片段,甚至有些工作都還沒開始做,那時我看到期中報告講時在我根本興趣不大,所以我是翻了幾頁就交給我同事放在那邊,好像他們也翻了一下就還給陳俊哲,就這樣。(問:所以就是說以期中報告跟期末報告的參考價值來講,是期末報告有參考價值,期中報告沒有參考價值?)應該說看裡面有沒有你想要的東西,如果對我們來說是一般很普通的東西,其實我們在寫服務建議書我們再參考的是它裡面有什麼特殊的東西,而不是例行性的檢測資料,那對我們來說根本沒有意義,那真的沒有太大的意義,只是說有沒有什麼特殊的工作是其他縣市沒有的東西,我們才要參考,原來有這個東西,我們一般做法都是這樣。(問:你印象中你看過的陳俊哲交給你土水的期中報告,你認為跟其他縣市比較起來,有沒有什麼比較特殊的東西在裏頭,值得你們去參考的?)我認為差不多,第一個我沒有詳細一頁一頁花很多時間去看,很快地翻一遍,坦白說那一本報告是亞太公司或是什麼公司,我印象中不要提什麼公司,我印象中那本報告我的專業度來看,他寫得很爛,這樣講好了,裡面有些內容根本也沒有彙整、也沒有整理得非常好,就是很片段的東西在裡面,我很快地翻過去,我的印象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6頁)。惟證人夏安宙於原審審理證述其認為100年度臺中土水案之期中報告對澳新公司投 標101年度臺中土水採購案沒有幫助,惟此與澳新公司總 經理即證人鄭仁雄之證述及被告曾靖雅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明顯不符,故證人夏安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甚為可疑,又證人夏安宙稱澳新公司之前即已承辦過臺中、彰化、嘉義、雲林、新竹之土水計畫,每個縣市例行性的工作都是一樣的,惟對象則不一樣,即每個縣市它污染的廠址是不一樣的,而須針對每個縣市之特殊情形而予以了解,始較易得標,故100年度臺中土水採購案之期中報告及期 末報告即係最好之參考資料,而觀之100年度臺中市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L區期中報告內容共計六章,內容共282頁,而期末報告內容亦共計六章,各章 節之目錄架構與期中報告大致相同,僅部分內容有所增加,內容共363頁,相差僅81頁,此有該計畫之期中報告及 期末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而二者之差別可能係因調查及 查證其他地點所致,而非如證人夏安宙所稱該期中報告毫無內容可參考,與期末報告之內容相差甚多,至於證人夏安宙主觀上認該期中報告是否寫得很好或該期中報告之內容對取得標案是否有幫助或係澳新公司憑己之實力而得標,則與該期中報告於被告曾靖雅交付之時點是否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涉。 (十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曾靖雅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靖雅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萬福、同案被告黃錫嘉於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罰金刑上限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 元,嗣修正生效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將罰金刑上限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法之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蔣萬福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六、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係指國防以外,而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舉凡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春鎮係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承辦人,將「100年計畫書報署修正版(5.12完整稿)之內容」於100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寄予澳新公司鄭仁雄,將職務上所掌管應秘 密文書資料於公告招標前事先提供予有意投標之廠商,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另被告曾靖雅係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 購案及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承辦人,依臺中市環保 局之慣例是不會將期中報告之資訊公開給其他廠商,也沒有規定可以讓其他廠商借閱之情況下,其於101年度臺中土水 計畫採購案100年12月27日公開招標前即約100年9、10月間 某日,且100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本證工作 計畫之期末報告尚未上網公告前,即將100年度臺中市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本證工作計畫之期中報告交由陳俊哲轉交予澳新公司專案部經理夏安宙以利澳新公司備標,被告王春鎮、曾靖雅所為均足以影響標案的公平性,並使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與精神淪喪;又被告胡慶祥受聘擔任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採購案評選委員,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之委員名 單,在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3條對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其竟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 採購案評選委員之秘密,另又洩漏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投標廠商家數之秘密,再又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高雄市農 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勞務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及在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 驗證計畫勞務採購案召開評選會前,將系爭標案之其他2家 廠商之廠商服務計畫書交予鄭仁雄觀覽。故核被告王春鎮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曾靖雅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及被告胡慶祥就犯罪事實欄二、㈡、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二)同案被告黃錫嘉向澳新公司總經理鄭仁雄諉稱其可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等語,致鄭仁雄誤信為真實,而允諾如澳新公司因而得標願支付同案被告黃錫嘉該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對價,嗣於澳新公司標得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後,鄭仁雄誤以為同案被告黃錫嘉確利用其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長劉邦裕熟識之關係,讓該採購案之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使澳新公司因而得標,乃依先前與同案被告黃錫嘉之約定交付上開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對價即102萬8,000元予同案被告黃錫嘉, 同案被告黃錫嘉乃予以詐取之,故核同案被告黃錫嘉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同案被告黃錫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鄭仁雄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01年度臺中土水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即102萬8,000元之現金予同案被告黃錫嘉,同案被告黃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蔣萬福有何參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詐騙鄭仁雄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被告蔣萬福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蔣萬福上開幫同案被告黃錫嘉聯繫鄭仁雄關於101年度臺 中土水標案相關進行事宜,乃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黃錫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蔣萬福上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蔣萬福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蔣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黃錫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罪嫌,被告蔣萬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本案同案被告黃錫嘉明知己實際上無法運作影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惟其竟向澳新公司總經理鄭仁雄諉稱其可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等語,致不知情之澳新公司鄭仁雄誤信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嗣於澳新公司標得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後,鄭仁雄誤以 為同案被告黃錫嘉確利用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劉邦裕熟識之關係,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使澳新公司因而得標,乃依先前與同案被告黃錫嘉之約定交付上開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對價即102萬8,000元予同案 被告黃錫嘉,同案被告黃錫嘉之詐欺手段,單純係諉以其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劉邦裕熟識,有辦法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劉邦裕所圈選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對於澳新公司鄭仁雄施用詐術,而非利用其議員職務之機會,或利用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其所承辦職務之對象詐取財物,所為核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職務無關,自難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自得就被告蔣萬福被訴犯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 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 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而本院於審理時業經當庭諭知被告蔣萬福及其辯護人被告蔣萬福亦可能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充分保障被告蔣萬福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蔣萬福雖於客觀上有多次幫助同案被告黃錫嘉及鄭仁雄就101年度臺中土水採購案之相關事宜之聯繫行為 ,然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鄭仁雄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七)本案被告蔣萬福幫助同案被告黃錫嘉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又按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本案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實施,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胡慶祥先後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 選委員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另又洩漏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投標廠商家數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再又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勞務採購 案之評選委員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及在101年高雄市農地控 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勞務採購案召開評選會前,將系爭標案之其他2家廠商之廠商服務計畫書交予鄭仁雄觀覽, 是以被告胡慶祥對洩漏各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或廠商服務建議書、投標廠商家數之行為,即應予以個別、單一之犯罪行為之評價,方為適宜,是以被告胡慶祥就犯罪事實二、㈡及三、四所示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貳、被告胡慶祥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後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仁雄為答謝被告胡慶祥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予鄭 仁雄知悉之協助,遂於同年2月3日19時35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澳新公司採購人員許梅英,記載:「幫我申購1支iPhone機子(內容:101臺中土水計畫使用,列入此計畫成本)」等語,指示不知情之許梅英購買1支價值2萬762元之黑色iPhone 4s型手機,並於101年2月8日16時1分54秒,發簡訊詢問被告胡慶祥:「Can you giveme your address,I have a blessing to send」,被告胡慶祥答覆:「40763臺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2,Thanks much!」,鄭仁雄旋郵寄上開手機予被告胡慶祥收受使用(該手機業經被告胡慶祥於不詳時、地,外出用餐時遺失),因認被告胡慶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胡慶祥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1 │被告胡慶祥於調查官詢問│1、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實二、㈢所述之洩漏 ││ │ │ 擔任評選委員之秘密 ││ │ │ 予鄭仁雄,復收受鄭 ││ │ │ 仁雄贈送之上開手機 ││ │ │ 等事實。 ││ │ │2、鄭仁雄所送之手機, ││ │ │ 其帶出去吃飯時不慎 ││ │ │ 遺失了。 ││ │ │(詳高雄地檢101年度他 ││ │ │字第9796號卷一第100頁 ││ │ │至第116頁、臺中地檢102││ │ │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 ││ │ │第166頁至第167頁) │├──┼───────────┼───────────┤│ 2 │被告鄭仁雄於調查官詢問│1、其和胡慶祥通話譯文 ││ │及偵訊時之供述。 │ 中之餐廳指的就是環 ││ │ │ 保局的標案、菜單係 ││ │ │ 服務建議書、胡慶祥 ││ │ │ 告知其受聘為101年度││ │ │ 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 │ │ 之評選委員,並詢問 ││ │ │ 澳新公司是否投標, ││ │ │ 其請求胡慶祥出席評 ││ │ │ 選會。 ││ │ │2、胡慶祥有收受其贈送 ││ │ │ 之上開手機,其復指 ││ │ │ 示將購買手機費用列 ││ │ │ 為101年度臺中土水計││ │ │ 畫成本之事實。 ││ │ │(詳高雄地檢101 年度他││ │ │字第9796號卷二第232頁 ││ │ │至第242頁、臺中地檢102││ │ │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 ││ │ │第192頁至第196頁) │├──┼───────────┼───────────┤│ 3 │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 │1、於101年1月17日開標 ││ │限制性招標101年2月14日│ ,共有澳新公司、富 ││ │決標公告。 │ 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 │ │ 公司、冠誠環境科技 ││ │ │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等投標。 ││ │ │2、澳新公司之評選序位 ││ │ │ 係第1位。 ││ │ │3、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 ││ │ │ 101 年2 月9 日,以 ││ │ │ 1,028 萬元決標予澳 ││ │ │ 新公司。 ││ │ │4、底價金額係1,028萬元││ │ │ ,澳新公司第1次減價││ │ │ ,願意以底價承攬。 ││ │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 ││ │ │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4 ││ │ │頁至第5 頁) │├──┼───────────┼───────────┤│ 4 │101臺中土水計畫標案之 │1、出席之委員:胡慶祥 ││ │評選委員名單。 │ 、廖志祥(嘉南藥理 ││ │ │ 科技大學教授)、洪 ││ │ │ 肇嘉(國立雲林科技 ││ │ │ 大學教授)、鄭育麟 ││ │ │ (環保局副局長)、 ││ │ │ 范群彬(環保局科長 ││ │ │ )。 ││ │ │2、未出席之委員:吳庭 ││ │ │ 年、王振興。 ││ │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 ││ │ │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7 ││ │ │頁背面) │├──┼───────────┼───────────┤│ 5 │101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胡慶祥、內聘委員范群彬││ │之101年1月31日評選委員│、鄭育麟及其他2位評選 ││ │會廠商評選表。 │委員之評分情形。 ││ │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 ││ │ │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78││ │ │頁至第80頁) │├──┼───────────┼───────────┤│ 6 │扣押物編號13-7-11之澳 │1、許梅英依鄭仁雄上開 ││ │新公司101年1月至4月傳 │ 指示,購買iPhone 4S││ │票臺箱內之:澳新公司10│ 型黑色手機1 支,發 ││ │1年2月15日之編號101021│ 票日期101 年2 月8日││ │50032號轉帳傳票及所附 │ 、發票號碼YX0000000││ │支出憑證、申購單等資料│ 4。 ││ │。 │2、澳新公司之申購表上 ││ │ │ 記載:「101臺中土水││ │ │ 計畫使用、列入計畫 ││ │ │ 成本。」 ││ │ │(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 ││ │ │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 ││ │ │123 頁至第124 頁) │└──┴───────────┴───────────┘三、訊據被告胡慶祥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與鄭仁雄熟識多年,鄭仁雄見伊尚使用老舊手機,曾多次表示欲贈送手機,惟為伊拒絕,嗣於101年2月初,鄭仁雄詢問伊住址以寄送禮物,猜想鄭仁雄係伊生日將近,欲贈送生日禮物予伊,遂以簡訊回覆確有收送鄭仁雄寄送之手機1支 。至於鄭仁雄為何將該手機列為澳新公司101年度臺中土水 計畫採購案之費用,伊於收受時並不知悉,且依澳新公司會計温靜如偵訊之證詞,方知鄭仁雄有權自由運用一定額度之款項,遂將實為私人餽贈之禮物亦列為101年度臺中土水計 畫採購案之費用,鄭仁雄贈送之手機1支確係贈送伊之生日 禮物,並非伊洩漏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 選委員資訊之對價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為違背職務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該特定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即應審究被告胡慶祥收受鄭仁雄之iPhone 4s型手機1支,是否與被告胡慶祥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 以外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㈡就鄭仁雄是否確贈送價值2萬1,800元(按銷售額2萬762元,營業稅1,038元,總計2萬1,800元)之iPhone 4s型手機1支 予被告胡慶祥之認定: ⒈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稱:(問:胡慶祥是否在101年1月15日18時50分傳簡訊跟你說,他有擔任臺中市環保局的評選委員?)是。(問:胡慶祥是否另外在101年1月18日21時58分傳簡訊跟你說,他有擔任101臺中土水計畫案的 評選委員?)是。(問:你是否有指示許梅英去購買1支iPhone 4S手機送給胡慶祥?)是。(問:你是否直接將手機寄給胡慶祥?)是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92 頁至第196頁)。 ⒉證人許梅英於102年9月9日偵訊證稱:(問:100年開始你在澳新公司擔任何職?)總務,不用記帳,但要採購。(問:鄭仁雄在101年2月3日19時35分用電子郵件要求你買1支iPhone手機,要求列入101年臺中土水計畫使用,並列入該計畫 成本,你如何處理?)我有去買了1支iPhone手機,當時別 的案子也有買HTC手機,也有買iPad,也有另外買iPhone。 (問:你買了iPhone後交給何人?)交給鄭仁雄。(問:鄭仁雄為何要跟你說手機的錢要列入101臺中土水計畫的成本 ?)因為我買了手機之後,要去跟温靜如報帳。我要先寫申購單給鄭仁雄核章後,我才去買手機,買了手機之後,我交給鄭仁雄,鄭仁雄確認沒問題,就是驗收通過,我再寫驗收單,再來就拿發票及驗收單、請購單一起拿給温靜如報帳,錢是我自己先墊,温靜如之後流程跑完再把錢給我。(問:你與温靜如報帳時,是否需要用途?)申購單上面就會寫清楚,是哪一個計畫案使用的。(問:手機與101臺中土水計 畫有何關係?為何要列入該計畫成本?)計畫案的合約內有寫要買通訊器材。(問:該計畫案是否有要求要買通訊器材?)合約我沒看過,我不知道。(問:有無其他意見?)我是按照鄭仁雄指示去購買東西,回來就向温靜如報帳,實際上我所購買的物品最後流向,我並不清楚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18750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 ⒊證人温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高雄地檢 101年他字第9796號證據目錄卷第102頁電子郵件〉鄭仁雄在101年2月3日下午7時35分有發電子郵件副本是給會計CarolWe,妳有無收到?)有。(問:妳收到這封電子郵件,理解 鄭仁雄指示的意思是什麼?)鄭仁雄是跟收件的人講說幫他申請1支手機,他讓我知道的意思是說到時候申請的這筆費 用,我要列入這個計畫成本。(問:哪個計畫?)101年臺 中土水。(問:鄭仁雄要妳作帳時,把這個手機列入101臺 中土水計畫?)對。(問:後來許梅英有無拿一個發票憑證內容是iPhone 4s的手機,金額是2萬762元的憑證,來讓妳 辦理核銷?)印象中是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頁反面 至第203頁反面)。足認鄭仁雄確有傳送電子郵件副本予證 人温靜如,要温靜如將iPhone 4s的手機之費用列入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成本,後來許梅英確有拿一張發票憑證內容是iPhone 4s的手機的憑證,來讓證人温靜如辦理核銷。 ⒋此外,並有鄭仁雄傳送予許梅英、温靜如之電子郵件正本、副本列印資料(主旨:「幫我申購一支iPhone機子」、內容:「101臺中土水計畫使用,列入此計畫成本」、寄件日期 :101年2月3日下午7:35)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273頁)。綜上足認鄭仁雄確有請 許梅英幫其申購1支iPhone手機,並要温靜如屆時將該iPhone手機費用列入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成本。 ⒌鄭仁雄所贈送予被告胡慶祥之iPhone 4s型手機1支之價格為2萬1,800元,此有澳新公司申購表、澳新公司轉帳傳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二營業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案證據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⒍依鄭仁雄與被告胡慶祥之譯文子表編號85至87之通訊監聽譯文,足認鄭仁雄確於101年2月8日傳送簡訊:「Can you giveme your address,I have a blessing to send.」,被告 胡慶祥則於同日傳送簡訊:「40763臺中市○○區○○○路 00號17樓之2 Thanks much!」予鄭仁雄,嗣被告胡慶祥再 於同年月11日17時13分18秒傳送簡訊:「Ur fine blessingarrived yesterday.Tks!」,足認被告胡慶祥確於101年2 月10日收到鄭仁雄所贈送之「blessing」即iPhone 4s型手 機1支。 ⒎至於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101年 他字第9796號證據目錄卷第102頁〉你可以解釋一下你發這 個郵件給許梅英,那個內容是什麼意思?之前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指示許梅英去買一支iPhone 4S手機給胡慶祥?你說 是?)我記得給他的不是iPhone手機,是SONY的手機。(問:可是你之前這麼講?)我確定有送他手機,但我印象不是iPhone。(問:你之前不只一次,102年3月11日偵訊的時候你也有提到有買手機送給胡慶祥?)是。(問:你說記得有買手機送胡慶祥?)對。(問:送過他幾次?)我印象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至第25頁)。惟證人鄭仁雄確於101年2月3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許梅英請許梅英幫其申購1支iPhone手機,並要温靜如屆時將該iPhone手機費用列入101 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成本,此有前述之鄭仁雄傳送予許梅英、温靜如之電子郵件正本、副本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273頁),並經證人許梅英、温靜如證述如前(見理由欄Ⅱ、貳、四、㈡、⒉、⒊),且經證人鄭仁雄於102年9月10日偵訊證述明確(見理由欄Ⅱ、貳、四、㈡、⒈),故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記得其送給被告胡慶祥之手機不是iPhone手機,而係SONY的手機,顯係因其於原審103年12月8日證述時,距離101年2月間贈送該iPhone手機予被告胡慶祥之時間已有2年9月餘,就人類之記憶而言,可謂相當久,致其對贈送予被告胡慶祥之手機究為iPhone手機或SONY手機之記憶混淆所致,而證人鄭仁雄前於偵訊之證述不僅距離事件發生時較近,且與上開證人鄭仁雄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及證人許梅英、温靜如證述相符,是以自以證人鄭仁雄於偵訊證述其係贈送被告胡慶祥iPhone手機1支為可採。 ⒏綜上所述,足認鄭仁雄確於101年2月上旬贈送價值2萬1,800元之iPhone 4s型手機1支予被告胡慶祥。 ㈢關於鄭仁雄贈送iPhone手機予被告胡慶祥之原因認定: ⒈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原因要送他手機?)就謝謝他的幫忙。(問:幫什麼忙?)提供我一些資訊。(問:跟什麼有關的資訊?)他在我做土水計畫,我們平常會聯絡,所以平常他也給了我很多土水計畫的一些技術上的資訊,讓我能夠拿去運用,所以我是謝謝他長期以來這樣的協助,因為是朋友。(問:你這筆給胡慶祥手機這是公關支出?)我一直以來那個送的動作其實是謝謝一個朋友長期的協助,我的意思是這樣子,不是為了特定的事情。(問:為什麼是在101年1月15日、16日、18日胡慶祥跟你簡訊告知他有擔任評選委員之類的這樣的事情之後,是在2月3日送他這支手機,沒有關連嗎?)應該有些關係,他提供我資訊。(問:所以胡慶祥提供的你剛剛講的一些資訊、建議,就是跟101水土這個案子有關的資訊跟建議?)不能這樣講。( 問:不然怎麼說?)我說過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們平常就都有在聯絡,聯絡其實都會提到這些土水的技術上的問題,我只是謝謝他這樣的協助跟支持,並沒有對價的關係。(問:〈請提示101年他字第9796號卷㈡第291頁〉你在102年3月11日的時候在高雄地檢,檢察官問你說:為什麼在101年2月3日寄電子郵件要求許梅英及温靜如申購iPhone手 機給胡慶祥,並列入澳新公司101臺中土水計畫使用成本項 目核銷,你當時用意為何,為何如此列帳?你當時是回答說你是考量他是你的老朋友,所以在他生日快到的時候你送他手機,至於為什麼會列在成本項目內核銷是為了列帳的需要,私人送禮以公司報帳也是便宜行事。請問你當時回答的意涵為何,為什麼會這樣回答?)我剛剛跟檢察官也報告過為什麼要列在101,我說過我是主觀把這些成本列到某個計畫 裡面,這是便宜行事。(問:請問你當時回答說贈送的目的為何時,你說是因為他跟你是好朋友,你知道他生日快到了,所以送他生日禮物,請問你講這個意涵是什麼,為什麼當初這樣說?)我剛剛有提到,胡慶祥長期有在土水資訊給我一些幫忙,所以我純粹只是一個人情事故必須要謝謝他,剛好趁生日快到的時候送他,我的用意是這樣子。(問:所以你的想法到底是因為生日的關係,還是說是因為要感謝其他事情?)感謝他長期以來的協助,剛好生日快到了,所以我想說趁這個機會送個禮物。(問:你在送這個手機給胡慶祥之前,你是否曾經跟他說過你要送他的目的是什麼?)沒有。(問: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有證述說因為胡慶祥長期協助澳新公司,所以再請問你,你在之前有無送過胡慶祥禮物?)沒有印象。(問:最後跟你確認一下,想請問胡慶祥洩漏他是101臺中土水的評審委員,他對你得標這個案件有什麼 幫助,你為什麼會說送他手機跟他提供你的幫助有關?)我並沒有說這兩個是連結的,我一直以來的筆錄都是這樣子。(問:所以跟101臺中土水是沒有直接關係?)對,不是直 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至27頁、第35至36頁)。是以證人鄭仁雄係因與被告胡慶祥係朋友,且被告胡慶祥在其做土水計畫時,平常即給其很多土水計畫技術上之資訊,讓其運用,其係感謝被告胡慶祥長期以來之協助,剛好被告胡慶祥生日快到了,所以其想趁此機會送支手機給被告胡慶祥,又其在送手機給被告胡慶祥之前,並未曾跟被告胡慶祥說過其要送手機給被告胡慶祥之目的為何。 ⒉證人温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知道鄭仁雄後來將iPhone 4s的手機如何處理?)不清楚。(問:鄭仁雄 有無跟妳表示是他自己私人送禮跟公司業務無關的?)他都沒有講,這個事情我只有收到憑證,所有東西都沒有經過我,採購那邊直接處理的。(問:妳的意思是許梅英有將請款單也就是驗收單交給妳辦核銷?)對。(問:這支手機的下落如何,妳不知道?)不知道。(問:鄭仁雄有無告訴妳?)他不會講。(問:在妳的認知,妳不確定鄭仁雄提出說要報帳的這個項目是否是跟業務有關的,但是妳也是一樣報帳的?)我也沒辦法去證實,我只能照鄭仁雄跟我講這樣,我就相信他,我就領錢給他了,因為他是老闆,至於領了錢,他什麼用途,我不清楚。(問:在妳主觀認知,有無跟這個狀況差不多,妳認知上覺得跟這個業務,妳也不確定是不是關係這麼密切?)我沒有涉及到他們那一塊業務的部份,我就是作帳領錢,你問我業務方面的,我不清楚。(問:iPhone手機跟101臺中土水計畫的成本為何會有關?)這個部份 我實際上沒有去確認,也不清楚當初是不是合約有規定怎麼樣,這個內容我不清楚,我作帳的部份,其實是老闆交代什麼就做什麼,會比較清楚可能要前端的專案部門的小姐或採購人員可能會比較清楚。(問:就妳承辦過鄭仁雄指示的一些案子裡,這個手機跟外包的費用、成本為何會有關係?)其實當你沒有辦法去確認這個真實性的時候,你沒辦法去確認他講的、交代的事是不是真實的,到底是這個用途用或何人在用,還是他自己在用,我們都沒辦法確定,所以就照他講的就做。(問:妳事後有無問鄭仁雄為何手機跟外包的計畫成本會有關?)沒有去問。(問:澳新公司總經理私人送禮可否這樣報帳核銷?)如果是鄭仁雄自己私人送禮的,只要有憑證來還是報,他如果有要授權這麼做的就是會做。(問:妳也沒辦法去問老闆說這個跟費用有無關係,這個是否是這個案子的正當費用,妳沒有質問的權利?)我沒有管道去求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第206頁 反面)。足認證人温靜如並不清楚老闆鄭仁雄後來如何處理該iPhone 4s手機,鄭仁雄並不會告訴證人温靜如,也沒有 跟證人温靜如說該手機是否係其自己私人送禮,證人温靜如只是收到憑證,手機係由採購那邊直接處理的,許梅英有將請款單及驗收單交給證人温靜如辦理核銷,證人温靜如無法去證實此手機是否跟業務有關。 ⒊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法排除證人鄭仁雄係因與被告胡慶祥係朋友,且被告胡慶祥在其做土水計畫時,平常即給其很多土水計畫技術上之資訊,讓其運用,證人鄭仁雄係為感謝被告胡慶祥長期以來之協助,剛好被告胡慶祥生日快到了,所以贈送手機予被告胡慶祥。 ㈣關於該手機為何在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中報帳之認定: ⒈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自己在澳新公司有無什麼公關費或交際的費用報帳的一個程序?)有。(問:這支手機的報帳跟你在跟澳新公司有關的這些公關費的報帳手續是否一樣?)不一樣。(問:不一樣的地方是什麼?)我只是希望這些支出有個地方可以列為成本,所以我把它放在某個計畫裡面。(問:跟澳新公司業務相關的公關費或者是交際費用要怎麼樣報?)其實因為公司我在主導,所以我可以決定這些公關的成本放在哪些地方。(問:為什麼你要指示這個手機列為101案的成本?)純粹是我覺得我想把它 放在那邊列為一個成本。(問:所以胡慶祥提供的你剛剛講的一些資訊、建議,就是跟101水土這個案子有關的資訊跟 建議?)不能這樣講。(問:不然怎麼說?)我說過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們平常就都有在聯絡,聯絡其實都會提到這些土水的技術上的問題,我只是謝謝他這樣的協助跟支持,並沒有對價的關係。(問:為什麼不列100年的, 為什麼要列101年的?)101年應該是新的案子,新的案子開始做,我只是主管的把它列在那個計畫裡。(問:你私人送禮用的會這樣列?)會,因為我們私人這些支出都需要有帳,這些帳要有地方歸屬,所以我會把不同的公關支出放在不同的計畫裡面。(問:我講的是私人送禮,你說不同的公關支出放在不同的案子裡面,所以是要跟公關支出有關,跟公司的業務有關的才叫公關支出?)對,沒錯。(問:我講的是私人送禮,跟公司公關支出無關的,跟公司業務一點都無關的私人送禮你會這樣列嗎?)會。(問:怎麼說?)因為我要讓我的支出都有帳可以做,所以這純粹是我自己主觀的把它放在這裡面,作帳的需要。(問:你以前曾經私人送禮然後列為哪一個案子的成本?)有,很多,我做的案子太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足認因澳新公司係由證人鄭仁雄所主導,而證人鄭仁雄私人支出若要列為計畫成本以節稅,則均需要有帳,而這些帳又要有公司所承做之計畫可歸屬,故其會將不同的公關支出放在不同的計畫裡,且其可決定哪些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私人送禮作帳放在公司承做之某計畫之成本,此與該公司下屬若要將某支出列為計畫成本,則須經公司內部主管層層簽核不同,至於其將送被告胡慶祥之手機列為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成本係 因該計畫為新的案子才剛開始做,故其就將它列為該計畫之成本,並非認被告胡慶祥提供其101年度臺中土水案子有關 之資訊及建議故將其送被告胡慶祥之手機列為101臺中土水 計畫之成本,而僅係其為將此手機列為公司某一計畫成本,並洽巧列為該公司承做之新案即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之 成本而已。 ⒉證人温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之前是否在澳新公司任職?)對。(問:擔任的職務為何?)會計。(問:主要的職務內容為何?)作帳還有財務領錢、銀行的部份。(問:上面英文字Carol Wen是否是妳?)是我。(問:上面 註明的Devin是否是指鄭仁雄?)對,Devin是鄭仁雄沒錯。(問:澳新公司每個月有無固定給鄭仁雄個人可以使用的業務費或公關費,讓他自己來支配?)固定的沒有。(問:有無非固定的,公司有預算或會計項目是給鄭仁雄個人可以使用的業務費或公關費?)我印象中沒有,但實際上如果有我沒有記到的,可能要給我看憑證。(問:公司有無這樣的會計項目?)沒有。(問:鄭仁雄的薪水裡面有無特支費的項目?)我印象中沒有。(問:鄭仁雄在澳新公司的職稱為何?)總經理。(問:就妳所知,鄭仁雄的職務內容為?)統籌,公司統籌業務都跟他有關。(問:公司有無一項會計項目是給鄭仁雄一筆金錢,可以運用在私人送禮?)沒有一個特別會計科目。(問:澳新公司總經理私人送禮可否這樣報帳核銷?)如果是鄭仁雄自己私人送禮的,只要有憑證來還是報,他如果有要授權這麼做的就是會做。(問:我方才有問妳公司有無一個會計項目?)沒有特別針對鄭仁雄,就像業務有需要他們也會做,如果經過被指示確認是可以做這件事的,他們也會申請,不單只是鄭仁雄,所以不會針對他一個人去設計一個會計科目。(問:妳方才有講業務如果要私人送禮報核准也可以買手機?)是不限定他到底是什麼東西,如果他有經過公司同意要這樣做,他做的這件事要跟公司的業務有關的可以。(問:如果有承包一些業務,有時候可能需要請吃飯,有需要過年過節送禮的錢,這些錢要如何核銷?)鄭仁雄一般如果是吃飯的會自己先代墊,拿憑證來跟我們核銷,吃飯或因業務需要坐高鐵,他就會自己先代墊,然後來跟我們核銷,看他實際核銷花多少錢,我們就撥錢給他。(問:所以就是只要這個案子產生的費用,可能人際的交往,因鄭仁雄是屬於老闆性質的,就是老闆說今天我請這些人吃飯的發票,我們就把它列在這個案子裡當費用核銷掉?)對,他如果有請出來的話,就是公司要付他錢的。(問:就是鄭仁雄有拿發票出來,公司就會付他錢?)對,他請出來的這部分要請他寫這個費用是哪個案子,我們才清楚,否則我們也是不會列入,不然就不知道要列入哪個案子。(問:現在如果不是老闆的情形,是下面的人員,這部份要寫簽呈、請購或經過老闆那邊同意,才可以去買這些東西或作這些宴客,情形為何?)一般像底下的主管或同仁請款的話,他們一定都是,可能自己私下已經有先去跟老闆請示說他要花這筆錢,但是他不會讓會計知道可能就去花了,花了當我們看到憑證的時候,就是他要請錢的時候,我們就會往上送,一定會讓老闆簽核它准他這筆錢,下來才會撥款。(問:用何方式往上送,簽呈或者是其他方式?)一般的卷宗,如果是吃飯就是寫支出證明單,請購另外的東西或事項的就是寫申購單,他們會寫申購單,然後先送上去,確定可以核這筆的時候,他們才會繼續往下去做這件事,如果是請購的東西才會去買。(問:就是老闆這邊先跟老闆口頭報告之後,然後跑流程,老闆有同意可以買了,然後去買,同時要請款時拿發票跟當時老闆事先核准的這個?)對。(問:老闆是否就省略這些流程,因為他說了就算,他可能就直接去做了,就跟妳說這是哪一個案子的,妳們就把它歸入這個案子的費用、成本?)對。(問:若是請購手機或是買茶葉送人,會列在成本區的哪個項目?)像手機這個事情,鄭仁雄就在電子郵件寫說要我們列入成本,我們當然就不會列入費用,一般其實是費用做。(問:老闆特別交代說要列入成本的,這個你們就把列入成本?)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第202頁至第203頁反面、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足認鄭仁雄係澳新公司之總經理,統籌公司業務,因其並無特支費可自行運用,故鄭仁雄自己私人送禮,只要有拿憑證來,該費用即可報支公司帳,若鄭仁雄交代此支出要列入成本,證人温靜如即不會將之列入費用。 ⒊綜上,足認因證人鄭仁雄係澳新公司之總經理,統籌公司業務,其交代公司採購人員許梅英去購買1支iPhone手機及要 會計温靜如將之列入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成本並不須經 由他人同意及簽呈核准,公司下屬亦無置喙之餘地,且證人鄭仁雄本身並無特支費,故其私人支出如須藉由公司所承作之計畫成本支出來報銷,則其可自行決定哪些與公司業務無關之私人送禮作帳放在公司承做之某計畫之成本。至於證人鄭仁雄之所以將贈送被告胡慶祥之手機列為101年度臺中土 水計畫之成本係因該計畫為新的案子才剛開始做,故其就將它列為該計畫之成本,並非認被告胡慶祥提供其101年度臺 中土水案子有關之資訊及建議,故鄭仁雄始要會計温靜如將其送被告胡慶祥之手機列為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成本。 ㈤關於鄭仁雄贈送手機1支予被告胡慶祥是否得認定與被告胡 慶祥洩漏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 國防以外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證人鄭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什麼原因要送他手機?)就謝謝他的幫忙。(問:幫什麼忙?)提供我一些資訊。(問:跟什麼有關的資訊?)他在我做土水計畫,我們平常會聯絡,所以平常他也給了我很多土水計畫的一些技術上的資訊,讓我能夠拿去運用,所以我是謝謝他長期以來這樣的協助,因為是朋友。(問:你這筆給胡慶祥手機這是公關支出?)我一直以來那個送的動作其實是謝謝一個朋友長期的協助,我的意思是這樣子,不是為了特定的事情。(問:為什麼是在101年1月15日、16日、18日胡慶祥跟你簡訊告知他有擔任評選委員之類的這樣的事情之後,是在2月3日送他這支手機,沒有關連嗎?)應該有些關係,他提供我資訊。(問:所以胡慶祥提供的你剛剛講的一些資訊、建議,就是跟101水土這個案子有關的資訊跟建議?)不能這樣講。( 問:不然怎麼說?)我說過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們平常就都有在聯絡,聯絡其實都會提到這些土水的技術上的問題,我只是謝謝他這樣的協助跟支持,並沒有對價的關係。(問:請問你當時回答說贈送的目的為何時,你說是因為他跟你是好朋友,你知道他生日快到了,所以送他生日禮物,請問你講這個意涵是什麼,為什麼當初這樣說?)我剛剛有提到,胡慶祥長期有在土水資訊給我一些幫忙,所以我純粹只是一個人情事故必須要謝謝他,剛好趁生日快到的時候送他,我的用意是這樣子。(問:所以你的想法到底是因為生日的關係,還是說是因為要感謝其他事情?)感謝他長期以來的協助,剛好生日快到了,所以我想說趁這個機會送個禮物。(問:你在送這個手機給胡慶祥之前,你是否曾經跟他說過你要送他的目的是什麼?)沒有。(問:最後跟你確認一下,想請問胡慶祥洩漏他是101臺中土水的評審委員 ,他對你得標這個案件有什麼幫助,你為什麼會說送他手機跟他提供你的幫助有關?)我並沒有說這兩個是連結的,我一直以來的筆錄都是這樣子。(問:所以跟101臺中土水是 沒有直接關係?)對,不是直接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6頁)。是以證人鄭仁雄係因係朋友,且被告胡慶祥在其做土水計畫時,平常即給其很多土水計畫技術上之資訊,讓其運用,其係感謝被告胡慶祥長期以來此協助,剛好被告胡慶祥生日快到了,所以其想趁這個機會送支手機給被告胡慶祥,又其在送手機給被告胡慶祥之前,並未曾跟被告胡慶祥說過其要送手機給被告胡慶祥之目的為何。 ⒉依鄭仁雄與被告胡慶祥之譯文子表編號85至87之監聽譯文,足認鄭仁雄確於101年2月8日傳送簡訊:「Can you give meyour address,I have a blessing to send.」,被告胡慶 祥則於同日傳送簡訊:「40763臺中市○○區○○○路00號 17樓之2 Thanks much!」予鄭仁雄,嗣被告胡慶祥再於同 年月11日17時13分18秒傳送簡訊:「Ur fine blessing arrived yesterday.Tks!」,足認鄭仁雄與被告胡慶祥均 以「blessing」即來稱呼此手機,且被告胡慶祥於陳報其住址及收到此「blessing」時,二度對鄭仁雄所贈送之「blessing」表達感謝之意,從雙方所傳送簡訊之內容文意觀之,被告胡慶祥及鄭仁雄顯非將此手機當作被告胡慶祥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之 秘密予鄭仁雄知悉之行為之對價,因此手機若係被告胡慶祥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 防以外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之對價,則該手機即係鄭仁雄依約應給付之對價,故被告胡慶祥自無需就收到該手機再次表達感謝之意,是以被告胡慶祥於收到該手機時仍再次向鄭仁雄表達感謝之意,亦可佐證該手機並非被告胡慶祥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之 秘密予鄭仁雄知悉之行為之對價。 ⒊又依證人鄭仁雄之證述,其與被告胡慶祥係朋友,且被告胡慶祥常因土水計畫與其聯絡,被告胡慶祥平常亦會給證人鄭仁雄很多土水計畫的一些技術上的資訊,讓鄭仁雄運用,核與被告胡慶祥亦稱:我與鄭仁雄很熟,私交不錯,常來往,因為我們是在10年前環保研討會上認識,陸陸續續有交往漸進熟稔,例如公司提出研究意見、學校演講,之前鄭仁雄之澳新公司中部沒有辦公室時是2至3個月見面1次,後來因為 臺中有開設公司,所以只要他有來就會來找我,大約1個月1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反面)。足認被告胡慶祥與證 人鄭仁雄因環保方面之專業而常有接觸、往來,並進而成為私交不錯常見面之朋友。又本件被告胡慶祥除101年度臺中 土水計畫採購案洩漏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評選委員之秘密予證人鄭仁雄知悉外,尚於101年5月26日洩洩漏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共有3家投標廠商之秘密予鄭 仁雄知悉,又於101年7月31日洩漏101年高雄市農地控制場 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監督暨驗證標)3家投標廠商(其 中1家係澳新公司)其中2家投標者之廠商服務計畫書之應秘文件交予證人鄭仁雄觀覽,惟鄭仁雄除於101年2月10日贈送手機1支予被告胡慶祥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鄭仁雄於被告 胡慶祥洩漏其他臺中大里農地計畫採購案及101年高雄市農 地控制場址污染改善暨驗證計畫案後,亦有收受證人鄭仁雄所交付之金錢、禮物或其他賄賂,是以本件鄭仁雄是否基於行賄目的交付手機1支予被告胡慶祥,及鄭仁雄交付手機1支予被告胡慶祥與被告胡慶祥洩漏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 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之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即非屬無疑。 ⒋據上,鄭仁雄與被告胡慶祥平時即互動頻繁,具相當私人情誼,而鄭仁雄贈與被告胡慶祥之手機1支之價值並非異常高 昂,且鄭仁雄證稱其贈送手機1支與被告胡慶祥係為答謝被 告胡慶祥長期以來就鄭仁雄有關土水技術上問題之協助跟支持,尚在一般贈禮合理範圍,本件尚難確認鄭仁雄與被告胡慶祥間就贈送手機1支具有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亦無法 遽認鄭仁雄贈送被告胡慶祥手機1支與被告胡慶祥前開洩漏 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 外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自難遽對被告胡慶祥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相繩。 ㈥據上所述,本件被告胡慶祥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胡慶祥確有收受鄭仁雄所贈送之iPhone 4s手機1支之事實,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慶祥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胡慶祥確有收受鄭仁雄所贈送之iPhone 4s手機1支即推認被告胡慶祥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手機,是以被告胡慶祥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胡慶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份之犯行,尚嫌無據,是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胡慶祥確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胡慶祥收受之手機1支,與被告胡慶祥洩漏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是以本件即難認定被告胡慶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慶祥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認被告胡慶祥被訴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事證尚有不足,依罪疑唯輕之法理,當為有利被告胡慶祥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此與被告胡慶祥被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洩漏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 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就被告胡慶祥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被告王春鎮、蔣萬福、曾靖雅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王春鎮、蔣萬福、胡慶祥、曾靖雅等4人上開有罪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及就本院亦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1規定,復分別審酌㈠被告王春鎮係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之承 辦人員,本應守法守分,且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在該採購案開標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報請環保署核准補助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之計畫書內容,屬足 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其竟以電子信箱帳號,寄送上開向環保署申請補助款計畫書予鄭仁雄觀覽,影響政府採購案之公平性,其行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王春鎮洩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春鎮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曾靖雅係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及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承辦人,明知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之期中報告,有利於廠商準備101年度臺 中土水計畫採購案備標,並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為應秘密之事項,且其亦明知陳俊哲欲將100年度臺中土 水計畫期中報告書交付廠商參考,竟於101年度臺中土水計 畫採購案100年12月27日公開招標前即約100年9、10月間某 日,將100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期中報告書借予陳俊哲,再由 陳俊哲交由澳新公司之專案經理夏安宙觀覽,以利澳新公司為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之備標資料,影響政府採購 案之公平性,其行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曾靖雅洩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曾靖雅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㈢被告蔣萬福係臺中市政府幕僚室參議,之前並擔任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10年餘,而鄭仁雄因親身經歷100年度臺 中農地計畫採購案澳新公司驚險始得標之過程,且打探聽聞有外力介入該採購案,因而認為如果沒有人脈關係,很難再次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乃將其擔憂將來無法再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情形告知與其熟識之被告蔣萬福,並詢問有何管道可以確保澳新公司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採購案,被告蔣萬福竟告知可以找擔任臺中市議會議員之同案被告黃錫嘉幫忙,且帶鄭仁雄前往同案被告黃錫嘉服務處,介紹鄭仁雄認識同案被告黃錫嘉,由鄭仁雄詢問同案被告黃錫嘉可否幫助其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同案被告黃錫嘉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法運作影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詎其竟向鄭仁雄諉稱:其可以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云云,使鄭仁雄誤以為真,惟鄭仁雄須支付該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對價 ,被告蔣萬福知悉同案被告黃錫嘉實際上無法運作影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該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竟仍依同案被告黃錫嘉之指示與鄭仁雄聯繫該採購案投標之相關事宜,嗣因澳新公司經評選為第一序位,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01年2月9 日,以1,028萬元決標予澳新公司,鄭仁雄誤以為同案被告 黃錫嘉確實有運作影響內聘評選委員以護航澳新公司得標,遂交付與上開採購案決標金額1,028萬元1成之金額即102萬 8,000元予同案被告黃錫嘉,同案被告黃錫嘉利用鄭仁雄因 親身經歷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澳新公司驚險始得標 之過程,因而認為如果沒有人脈關係,很難再次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心理,詐取鄭仁雄101年度臺中土水計 畫採購案決標金額1成之金額即102萬8,000元,而被告蔣萬 福知此仍介紹同案被告黃錫嘉予鄭仁雄,並依同案被告黃錫嘉之指示與鄭仁雄聯繫,被告蔣萬福之行為實屬可議,並斟酌同案被告黃錫嘉所詐取之財物達102萬8,000元、被告蔣萬福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蔣萬福教育程度為博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 號卷二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蔣萬福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㈣被告胡慶祥係弘光科技大學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系助理教授,多次受聘擔任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採購案評選委員,明知評選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或接受請託、關說,且評選委員所持有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廠商服務建議書等資料,均應予以保密,其竟先後數次分別將其擔任評選委員、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其他廠商服務建議書等消息或文書,洩漏或交付予澳新公司總經理鄭仁雄,影響上開政府採購案評選之公平性,其行為實屬可議,並斟酌被告胡慶祥洩密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博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一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胡慶祥所犯上開3次洩祕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被告王春鎮、蔣萬福、曾靖雅提起上訴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就被告蔣萬福、胡慶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同案 被告黃錫嘉上訴部分,因同案被告黃錫嘉業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理由略以: (一)被告蔣萬福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其中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最高法院57年8月13日之5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 議決議(二)及63年臺上字第33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要旨略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稱「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被告陳哲男於本件案發期間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之前並曾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依據總統府處務規程相關規定,及被告陳哲男相關供述各情,暨被告陳哲男曾安排陳前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等情節,堪認被告擔任上開職務之實際職務範圍,其就總統府內所涉相關事務均有接觸機會,客觀上有機會得以結識及接觸相關司法人員,被告陳哲男雖實際上對司法個案無影響之能力,惟其利用上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使梁柏薰誤信被告陳哲男有能力為其擺平司法案件,而向梁柏薰取得系爭二張支票,自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被告陳哲男辯稱:伊擔任總統府副秘書長職務所具關聯性之範圍,應依該職務之法定職權及實質影響力所及範圍為判斷標準,伊擔任上開職務之法定職權及實質影響力,既未包括足以對司法機關產生影響或控制之權力,伊所為即不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並無足取。因認被告確有前揭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2、按臺中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職權,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民國100年3月11日制定)第2條 定有明文。另按「本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市規章。二、議決市預算。三、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七、議決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臺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會每次定期會開會時,巿長應將施政綱要、本會上次會議決議案執行經過及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對施政報告作口頭說明並接受本會議員當場質詢;巿政府所屬各局處會首長,應就主管業務推行情形提出書面報告,並列席接受質詢。前項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七日前送達本會及各議員」;「巿政府或各局處會遇有重大事項發生時,巿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應向本會提出報告。本會認有必要時,亦得邀請巿長或有關局處會首長向本會報告」,臺中市議會議事規則(100年1月27日訂定)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3、原審認定:「…鄭仁雄打探聽聞有外力介入該採購案,因而認為如果沒有人脈關係,很難再次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乃於100年9月下旬將其上開擔憂告知曾擔任臺中縣政府環保局局長10年餘而與之熟識之蔣萬福,並詢問蔣萬福有何管道可以確保澳新公司在未來能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蔣萬福遂告知可以找擔任臺中市議會議員之黃錫嘉幫忙。期間鄭仁雄於100年10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蔣萬福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100年度臺中農地計畫採購案驚險得標之情形,蔣萬福復與鄭仁雄談及由蔣萬福向黃錫嘉表示希望以此模式和黃錫嘉合作至少2 、3個採購案。嗣蔣萬福並帶鄭仁雄前往黃錫嘉位於臺中市 ○○路0段000號之服務處(下稱黃錫嘉服務處),介紹鄭仁雄認識黃錫嘉,鄭仁雄隨後於某日,在黃錫嘉服務處2樓,詢 問黃錫嘉可否幫助其標得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黃錫嘉明知自己實際上並無法運作影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內聘評選委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鄭仁雄諉稱:其可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云云,鄭仁雄誤信為真,進而詢問黃錫嘉對價為何,黃錫嘉即以手指比「一」,鄭仁雄乃追問是否係1成,黃錫嘉點 頭,黃錫嘉復引介鄭仁雄前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室認識局長劉邦裕,且因黃錫嘉表現出與局長劉邦裕非常熟的樣子,益加讓鄭仁雄相信黃錫嘉確有能力讓有權圈選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之局長劉邦裕所圈選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得標。澳新公司隨即投標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詳原審判決書第3、4頁),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另參以本案卷證資料足以證明:鄭 仁雄係誤信同案被告黃錫嘉基於臺中市議員之身分能影響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決定,以讓澳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新公司)得標,而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黃錫嘉,而同案被告黃錫嘉復積極介紹鄭仁雄認織其基於臺中市議員職務得以質詢之對象即環保局局長劉邦裕,並表現與劉邦裕甚為熟絡,致使鄭仁雄益加相信其得以影響環保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決定以讓澳新公司得標。兼以同案被告黃錫嘉基於臺中市議員之身分,得以議決臺中市政府(含環保局)預算、質詢環保局業務,並要求環保局提出書面報告。是同案被告黃錫嘉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使鄭仁雄誤信其得以影響環保局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決定以讓澳新公司得標,而向鄭仁雄取得新臺幣(下同)102萬8000元現金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從而,同案被告黃錫嘉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罪。被告蔣萬福幫助同案被告黃錫嘉從事上開犯罪行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罪。原審僅論以同案被告 黃錫嘉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蔣萬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乃有違誤。 (二)被告胡慶祥部分: 1、按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5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 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87 號判決要旨足參)。 2、被告胡慶祥接續於101年1月15日、16日、18日,以簡訊暗語告知鄭仁雄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 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下稱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評選委員 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鄭仁雄交待澳新公司員工許梅英購買IPHONE 4S手機1支,並指示澳新公司會計溫靜如將該等費用列入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之成本,旋於101年2月10日, 以手機簡訊告知被告胡慶祥要贈送其禮物,並詢問郵寄地址,而贈送該手機予被告胡慶祥,嗣被告胡慶祥收受後,復以手機簡訊答謝鄭仁雄,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詳判決書第159至160頁、第163頁)。衡諸: (1)被告胡慶祥於101年1月15、16、18日,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予鄭仁雄知 悉,鄭仁雄隨即指示澳新公司員工購買手機,旋於同年2月10日贈送予被告胡慶祥,時間緊接,被告胡慶祥洩漏秘密及收 受手機間,顯有緊密關連。 (2)鄭仁雄將上開購買手機贈送被告胡慶祥之費用,指示澳新公 司會計溫靜如列入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之成本,其主觀顯係為了答謝被告胡慶祥告知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評選委員之秘密消息而贈與手機,又其主導將該等費用由澳新公 司之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成本核銷,顯見並非私人間之往來贈與。 (3)被告胡慶祥明知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評選委員係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仍以暗語洩漏予鄭仁雄知悉,鄭仁 雄得知該等秘密後,旋以簡訊告知準備贈予禮物,並詢問禮 物寄送地址,被告胡慶祥回覆寄送地址,並於收到上開手機 後,以簡訊答謝之,被告胡慶祥主觀上顯然知悉鄭仁雄係為 了答謝其告知上開秘密消息而贈與手機。是鄭仁雄確實係基 於對被告胡慶祥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而贈予手 機;被告胡慶祥確實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收受該手機,鄭仁雄贈予手機與被告胡慶祥洩漏上開國 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間,具有對價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胡 慶祥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判決略以:「本件尚難確認鄭仁雄與被告胡慶祥就贈送手機1支具有行賄、受賄之意思合致,亦無法遽認鄭仁雄贈送被告胡慶祥手機1支與被告胡慶祥前開洩漏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採購案評選委員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予鄭仁雄知悉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自難遽對被告胡慶 祥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相繩」,尚有未洽。是原審適用 法律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案件,係認定該案被告陳 哲男為取信予梁柏薰,「安排當時之總統陳水扁(以下稱陳前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稱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以顯示其對司法機關具有影響力,以向梁柏薰展示其對於司法案件具有影響力及與陳前總統之關係密切等情,則該判決顯係認定該案被告陳哲男有上開「安排當時之總統陳水扁(以下稱陳前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稱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之行為,而認:該案被告於該件案發期間擔任總統府特任副秘書長,之前並曾代理總統府秘書長職務,依據總統府處務規程相關規定,及該案被告相關供述各情,「暨該案被告曾安排陳前總統參加司法官訓練所開訓典禮」等情節,堪認該案被告擔任上開職務之實際職務範圍,其就總統府內所涉相關事務均有接觸機會,客觀上有機會得以結識及接觸相關司法人員,該案被告雖實際上對司法個案無影響之能力,「惟其利用上開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使梁柏薰誤信該案被告有能力為其擺平司法案件,而向梁柏薰取得系爭二張支票,自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情。而本案同案被告黃錫嘉之詐欺手段,單純係諉以其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劉邦裕熟識,有辦法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劉邦裕所圈選之內聘評選委員支持澳新公司,對於澳新公司鄭仁雄施用詐術,而非利用其「議員職務」之機會,或利用其「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其所承辦職務之對象詐取財物,所為核與同案被告黃錫嘉職務無關,自難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業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出本案同案被告黃錫嘉有何如同該案被告陳哲男「安排當時之總統陳水扁(以下稱陳前總統)參加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已改制為法務部司法官學院,以下稱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第四十三期開訓典禮,以顯示其對司法機關具有影響力」一樣之具體行為,即遽引該最高法院判決指謫原判決認定不當,應有誤會,尚難採取。 (二)況查,被告蔣萬福主觀上具有幫詐欺取財之犯意,固如前述。惟證人鄭仁雄證稱:「..該次是我與劉邦裕初次見面,也有交換名片,當場只有我、劉邦裕及黃錫嘉3人在劉邦裕局 長辦公室內。」、「除了前述在劉邦裕局長辦公室拜會外,還有1次(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前往黃錫嘉議員服務處當 面討論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標案事宜時,後來劉邦裕也恰巧前來黃錫嘉議員服務處拜會,因為我與黃錫嘉事情談妥了,我與劉邦裕打聲招呼後便離去,該次並沒有與劉邦裕談話。」等語(鄭仁雄102年4月18日調查筆錄,見101年度他字第9796號卷三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證人范群彬於102年9月9日 偵查中結證:「(100年開始擔任何職?)在臺中市環保局 水質保護科科長。」、「(何時見過鄭仁雄?)100年初, 鄭仁雄來水保科拜訪我,當時鄭仁雄是自己一個來拜訪我。」、「(鄭仁雄去拜訪劉邦裕局長時,是否有找你到場?時間為何?)有。100年年初,跟鄭仁雄拜訪我的時間差不多 ,鄭仁雄是先拜訪我還是先拜訪劉邦裕局長,我不太記得了。」、「(是劉邦裕找你到局長室?)是。」、「(當時蔣 萬福、林孟令、黃錫嘉是否在場?)只有林孟令在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8750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證人劉邦裕證稱:「(據鄭仁雄於102年4月1日向本處供稱:「 我與黃錫嘉接觸1、2次後,黃錫嘉就帶我去臺中市環保局局長室認識劉邦裕。」對此,你有無異議?)我記得第一次是當時臺中市副議長林士昌在議會告訴我,有一位美商要過來拜訪我,之後鄭仁雄就前來環保局並表示是副議長介紹的,至於鄭仁雄是不是還有來過第二次,我沒有印象,因為民意代表常會為了選民服務帶人來我的辦公室拜訪,是不是黃錫嘉有帶鄭仁雄來過,我沒有印象。」(劉邦裕102年5月9日調查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1746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黃錫嘉是否有介紹鄭仁雄去拜訪你?)100年3月間在林士昌副議長的辦公室,林士昌跟我說有一美商的環保公司要拜訪我,之後約一個禮拜左右,鄭仁雄就到我辦公室拜訪我,當時鄭仁雄是個人來拜訪,我請水保科科長范群彬到場。」、「(黃錫嘉是否有介紹鄭仁雄給你認識?)過了一段時間,在議會碰到黃錫嘉,黃錫嘉跟我說有一位鄭先生,假如有機會替環保局服務的話,讓他參加投標。」、「(鄭仁雄是否有再次拜訪你,說是黃錫嘉介紹他來的?)記不得了。黃錫嘉有時候會因為選民服務,他自己會到我辦公室來拜訪我。」等語(劉邦裕102年9月9日偵訊筆錄,見102年度偵字第 18750號卷一第122頁至第123),本件依證人鄭仁雄所證, 固足認同案被告黃錫嘉曾引介鄭仁雄前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室認識局長劉邦裕,同案被告黃錫嘉且表現出與局長劉邦裕非常熟的樣子乙節,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蔣萬福知悉同案被告黃錫嘉曾引介鄭仁雄前往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局長室認識局長劉邦裕,同案被告黃錫嘉且表現出與局長劉邦裕非常熟的樣子乙情,即亦難遽認被告蔣萬福主觀上具有「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僅能依前揭被告蔣萬福有罪理由之說明,認定其主觀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被告胡慶祥明知其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評選委 員係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後,始以暗語洩漏上情予鄭仁雄知悉,鄭仁雄得知該等秘密後,始以簡訊告知準備贈予禮物,並詢問禮物寄送地址,被告胡慶祥始回覆寄送地址,並於收到上開手機後,以簡訊答謝之,固如前述,惟鄭仁雄既係於得悉被告胡慶祥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評選委員 後,始以簡訊告知準備贈予禮物,並詢問禮物寄送地址,被告胡慶祥始回覆寄送地址,並於收到上開手機後,以簡訊答謝之,則依上開事件發生歷程,佐以鄭仁雄因被告胡慶祥告知而得悉被告胡慶祥受邀擔任101年度臺中土水計畫案評選 委員後,始萌生結納、巴結被告胡慶祥之意,而以簡訊告知準備贈予禮物,並詢問禮物寄送地址,被告胡慶祥亦認鄭仁雄係出於結納、巴結之意而為前開舉動,始回覆寄送地址,並於收到上開手機後,以簡訊答謝之,亦不違背社會常情,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鄭仁雄確實係基於對被告胡慶祥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始贈予手機;被告胡慶祥亦確實係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該手機,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鄭仁雄贈予手機與被告胡慶祥洩漏上開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間,確實具有對價性,自難對被告胡慶祥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 (四)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亦非可採。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上訴,核亦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春鎮、蔣萬福、曾靖雅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蔣萬福、胡慶祥前揭部分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核均非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關於被告蔣萬福部分及關於被告胡慶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得上訴。 檢察官關於被告胡慶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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