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鄭永玉、郭同奇、李進清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海禮、謝啟川、廖平容、陳光薰、張福新、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蔣介宏、邱朝清、呂冠億、李贊祥、劉國隆、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范璽聯、黃金來、李韋宏、謝承泓、邵建誌、王奐語、郭明輝、林昱旻、李重慶、陳元楷(原名:陳方偉)、林淑美、蔡一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海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啟川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平容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薰 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新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金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介宏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朝清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冠億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贊祥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隆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濬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璽聯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來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宏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承泓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邵建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王奐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輝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旻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元楷(原名:陳方偉) 上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林淑美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蔡一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同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169、18530、22293、26010、26773號,102年度偵字第2151、10813、14910、16491、16821、17063、17103、17472、18518、18520、18521、18737、18739、18742、19181、19362、19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V○○、P○○、I○○、D○○、R○○、戌○○、T○○、戊○○、子○○、Q○○、辰○○、巳○○、J○○、宙○○、L○○、U○○、壬○○、酉○○、甲○○、F○○、辛○○、午○○、G○○、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有罪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V○○犯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犯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5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犯如附表七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犯如附表七之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犯如附表七之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七之七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七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犯如附表七之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之八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七之九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七之九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子○○幫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Q○○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J○○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U○○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淨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桃園縣現已升格為桃園市,為利 敘述,本件仍以案發當時相關名稱記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民國91年10月9日取得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桃園縣環保局) 核發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收受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代碼:D-0999),原核可處理量為每日170公噸,原核可總處理量每月5100公噸(起訴書誤載為4800 公噸),而該公司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方式,係與事業機構簽約,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後,依實際載運入廠之噸數,向事業機構收取污泥處理費,再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使廢棄物移動及均勻攪拌,利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將污泥烘乾至35至45%左右,成為產品即污泥乾燥料,再無償提供予下游廠商,作為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以此方式獲取合法利益。惟清淨公司旋轉窯因使用年份增加而故障頻傳,無法每日開機燃燒,縱使開機燃燒污泥,亦因旋轉窯燃燒效能降低,已無能力處理足量污泥,遂於99年3月30日以「考量機械設備之維修及運轉上不確定之因素」 為由,申請變更為每月4800公噸,並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而丁○○、V○○、P○○、I○○、D○○、T○○、黃○○、E○○、O○○、周政朝及天○○均明知清淨公司應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且向事業機構收受之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及污泥混合物,非經旋轉窯乾燥處理,不得將污泥外運出廠,惟丁○○身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下稱品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實際辦公處所位在清淨公司辦公室)之實際負責人,竟不願採取適當方法提升旋轉窯效能,僅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圖謀一己之利,罔顧國家、社會及民眾致力推動環境保護之努力,與V○○、P○○、I○○、D○○、T○○、黃○○、E○○、O○○、周政朝及天○○各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市○○路000號設立辦公室,掩飾其為 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並在該辦公室內指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各項業務,各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V○○於101年10月底前擔任品程公司負責人,受丁○○ 指示,於100年間起,找來P○○名義上擔任品程公司經理 ,與P○○共同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等犯行;I○○為清淨公司總經理,受丁○○指示管理清淨公司之內外事務,負責並指示T○○、D○○(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為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黃○○(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為清淨公司廠區組長,並與E○○(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天○○(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擔任清淨公司日班挖土機司機,O○○(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等犯行)及周政朝(參與犯罪事實一㈣、㈤等犯行)均擔任清淨公司中班挖土機司機。而丁○○、V○○、P○○、黃○○、E○○、O○○及周政朝各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犯行之行為分擔,乃丁○○、V○○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推由V○○找來P○○擔任品程公司之經理,再指示P○○找尋形式上具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P○○接獲指示後,先後找到天城水泥企業社、贊祥工礦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Q○○等污泥去向,並將公司相關資料及報價交予V○○,V○○再將資料交予丁○○,並告知污泥出貨之報價,由丁○○審核文件,如丁○○認為廠商報價過高,則告知V○○,V○○再告知P○○,由P○○再告知廠商,反覆磋商價格,直至達成合意後,即由P○○負責與天城水泥企業社、贊祥工礦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Q○○簽約,並實際執行出貨事宜;P○○於附表一㈠、㈡、㈢甲、㈣所示時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前,會先行將進廠之曳引車數量及時間,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黃○○(自100年開始擔任廠務組長),黃○○依出廠時間,分別 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E○○(自100年後擔任日班挖土機司 機)及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O○○(自100年6月間起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周政朝(於101年7月15日進入清淨公司後,即開始斷斷續續駕駛挖土機挖污泥入曳引車,於1、2月後正式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如黃○○不在廠區,P○○則依出貨時間,各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E○○、O○○,O○○獲告知後,再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周政朝。黃○○、E○○、O○○、周政朝即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且於曳引車抵達時開啟廠區大門,曳引車進入廠區後,日班部分由黃○○、E○○其中1人在辦公室內進行過磅,另1人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亦由O○○、周政朝其中1人在辦公室 進行過磅,另1人駕駛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 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清運方式有時自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再自堆放在成品區之乾燥料挖掘約30%,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有時則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引車後車斗。曳引車裝滿未經處理之污泥後,於出廠前尚應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人員會將手寫或電腦列印之出貨單,其中1聯由清淨公司保留,另1聯交由曳引車司機收執,曳引車司機取得出貨單後,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廠區。清淨公司留存之出貨單,則由現場人員收齊後,於翌日交付P○○,或放在控制室抽屜內,由P○○於翌日至該處取出,並依請款程序進行請款。P○○於收齊磅單後,各於每月月中及月底,統計污泥出貨數量及將請款明細交付V○○,再由V○○向丁○○報告污泥出貨之數量及應付款之金額,經丁○○同意付款後,V○○即分別向不知情之清淨公司會計未○○及S○○請款,並現金交予P○○,再由P○○分別交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洪天城、戌○○、Q○○等人。另丁○○、I○○、T○○、D○○、黃○○、E○○、O○○、天○○及周政朝均參與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其等行為分擔乃丁○○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將污泥出貨業務改交由總經理I○○負責執行,I○○即指示T○○與原興貨運行之「阿達」簽約,約定以每公噸950元價格,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原興貨運 行將污泥外運;而D○○為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管控進場污泥數量及污泥池剩餘容量,如污泥池達一定容量後,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為使清淨公司繼續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賺取污泥處理費用,會在丁○○之新竹辦公室內向I○○報告,而I○○再將上情告知丁○○,經丁○○同意後始執行污泥出貨事宜。T○○(綽號「阿元」)於實際執行污泥出貨業務前,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L○○,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如於日間出貨,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黃○○,黃○○再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E○○、天○○(自100年12月始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而天○○ 亦曾因夜班挖土機司機請假,於夜間代班進行污泥出廠事宜;T○○於夜間出貨時,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O○○、周政朝。L○○有時會駕駛自小客車引領曳引車司機至清淨公司廠區,有時由曳引車司機自行駕駛曳引車抵達清淨公司。T○○則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為曳引車開啟廠區大門,待曳引車進入廠區後,先為曳引車空車過磅,日班部分由黃○○、E○○、天○○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由O○○、周政朝駕駛挖土機,有時則由L○○自行駕駛清淨公司之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先從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再自成品區挖掘約30%之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T○○於曳引車裝載污泥完畢後,再為曳引車過磅,並將出貨車號、事業單位、重量等資料輸入過磅電腦後,列印出貨單;有時亦會以手寫記載污泥重量之磅單2張,1張由清淨公司留存,另1張交予曳引車司機後, 曳引車司機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T○○於污泥出貨之當天收集磅單或以手抄寫記載重量之單據,隔天交付給I○○,並告知I○○請款之金額,I○○並未固定於每月月中或月底進行請款,而係有請款需求時,即將請款金額告知不知情之會計S○○,再由S○○徵得丁○○同意後,由S○○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持丁○○保管之清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交予I○○,I○○再依實際出貨之數量,以每公噸 950元代價之款項,將現金交予T○○,由T○○再交付L ○○,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丁○○、V○○、P○○、I○○、D○○、T○○、黃○○、E○○、O○○、周政朝及天○○等人即以前述非法方法,未依清淨公司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許可處理之方式,各於附表一、二、三甲、四、五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以下述㈠、㈡、㈢、㈣及㈤所示方法,從事污泥廢棄物之處理,茲分述如下: ㈠天城水泥企業社方面: P○○受丁○○、V○○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天城水泥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洪天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尚未確定)約定以每公噸800 元價格,負責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後,洪天城即推由天城水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廖豔琴(業經本院另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34、944、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於100年5月間某日,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出面向不知情之林雨生簽訂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使用分區屬於特定農業區,下稱快官土尾場;該2筆土地 係李金文、李坤金共有,且由李坤金以每年12萬元價格,將土地出租予林雨生,起訴書誤載林雨生為土地所有權人)共5,129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萬元;又於100年6月22日,再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與不知情之陳傳裕(起訴書誤載林傳裕)簽訂臺中市烏日區同安厝段338-5、340-2、341、 348-6、348-7、348-8、348-18、348-19地號土地(起訴書 漏載348-19地號土地,下稱烏日土尾場,其中348-19、348 -8、340- 2、348-18、348-7、338-5等地號土地跟為陳泳男所有;348-6地號土地為陳傳勇所有;341地號土地為陳傳裕所有)共7,714平方公尺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洪天城、廖豔琴覓妥可供堆置污泥廢棄物之土地後,旋於100年5月20日,推由廖豔琴以天城水泥企業社(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公司(乙方)之P○○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甲方指定置放區地點:彰化縣○○路○○段地號:457-94、457-92號」;再經戌○○介紹,於100年6月1日,由洪天城代表天城水 泥企業社(甲方),與代表元太交通公司(乙方)之乙○○簽訂運輸合約書,約定「二、作業說明:⒈茲由甲方指定工廠裝料,委託乙方運送到甲方指定彰化快官石牌坑舊砂石廠卸料之運輸事宜。…三、運輸單價:…⒉至桃園縣楊梅鎮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裝載:淨重公噸運費新臺幣 350元。」,戌○○、乙○○、C○○、R○○、癸○○、 丙○○、亥○○、寅○○、X○○、卯○○、丑○○、A○○、K○○、M○○、張飛鵬、宇○○、庚○○及綽號「哈奇」之成年男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運輸合約書中約定之「培養土、建築材料(填充材料)」,且使用用途亦非銷售合約書約定之「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固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戌○○接獲P○○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戌○○即撥打電話予乙○○或C○○,由乙○○或C○○自100年6月2日起至9月14日止,於附表一㈠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亥○○(參與時間為100年7月20日、21日、9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及951-ZT號營業曳引車、 司機丙○○(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11日至7月21日、9月13日、14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765-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寅○○(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7日至8月2日、9月9日)分 別駕駛車號000- 00號及997-ZT號營業曳引車、司機X○○ (參與時間為100年7月2日至7月22日、9月13日)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M○○(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7 日至7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A○○ (參與時間為100年7月5日至7月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曳引車、司機宇○○(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23日至7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K○○(參與時間為100年7月2日至7月28日、9月14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卯○○(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2日至8月2日) 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丑○○(參與時間為 100年6月23日至8月2日、9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張飛鵬(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7日至7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庚○○(參與時間為100 年6月11日至7月18日、9月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癸○○(參與時間為100年6月2日至8月2日、9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R○○(參與時間為100年8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及綽號「哈 奇」之成年男子(參與時間為100年9月9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車,並利用不知情之劉名緯(即劉昌明,此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於100年6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各4車、27車、12車、5車、43車、5車、3車、17車、24車、14車、35車、7車、32車、2車、1車、1車,總計232車次 ,總重至少達6302.14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 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司機亥○○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 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後,將1聯磅單或簽單交 予在土尾場收單之洪天城,另1聯於返回元太公司後交予乙 ○○;乙○○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350元價格, 向洪天城請款結算運費,洪天城再以每公噸800元價格向P ○○請款,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戌○○每車可取得200元 之代價。嗣經民眾檢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0年9月15日23時10分許,至彰化快官土尾場查緝,當場查獲亥○○、K○○各駕駛車號000-00號、942-G5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現場傾倒,循線查獲上情。 ㈡冠林砂石行方面: P○○受丁○○、V○○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戊○○接洽污泥出貨。戊○○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明知清淨公司所欲交付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商品內容如下:乾燥料基材。…產品用途:⒈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固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亦非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之「乙方(清淨公司)應逐次提交乾燥料予甲方(冠林砂石行)作為預拌混泥土、建材等摻配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代表冠林砂石行與清淨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每公噸300元代價,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 ,再經戌○○介紹,由元太交通公司以每公噸450元代價, 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戊○○提供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斗南土尾場,該該土 地係戊○○於99年12月1日,以每年租金20萬元代價,向不 知情之蔡愛華承租雲林縣○○市○○○段○○○○段0000 0○地號土地《門牌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成功1之20號,其中202-3地號土地為蔡愛華所有,另203地號土地為楊秋英所有》 ,並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又P○○再經戌○○介紹,與元太公司乙○○約定以每公噸450元代價(戊○○就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部分,並未與戌○○、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元太公司負責派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斗南土尾場傾倒,而戌○○、乙○○、C○○、地○○、丙○○、H○○、亥○○、寅○○、X○○、N○○、R○○及包勝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銷售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或買賣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戌○○接獲P○○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戌○○即撥打電話予乙○○或C○○,由乙○○或C○○自100年9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包勝源(參與時間為100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地○○(參與時間為100年10月13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曳引車、司機丙○○(參與時間為100年9月25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H○○(參與時間為100年9月25日至11月29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 車、司機亥○○(參與時間為100年10月2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寅○○(參與時間為100年9月23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X○○(參與時間為100年10月28日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N○○(參與時間為100年10月8日 至11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R○○(參與時間為100年9月23日至10月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各25車、24車、18車、27車、21車、28車、15車、26車、3 車,共計187車,總重達4951.31公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戊○○提供之斗南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戊○○除提供斗南土尾場堆置事業廢棄物污泥外,為使污泥固化,於元太公司司機將污泥傾倒在斗南土尾場後,尚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攪拌黃土後堆置在現場,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另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地○○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斗 南土尾場傾倒後,將其中1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戊 ○○,另1聯則交予乙○○;乙○○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 以污泥每公噸450元價格,向邱朝請款清結算運費,而戌○ ○再持磅單或簽單向P○○請款後,P○○將元太公司所可請領之運費,以匯款方式交付元太公司,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戌○○每車可取得200元之代價;另P○○則將每公噸 300元之代價,將現金直接交付戊○○。 ㈢贊祥工礦企業社方面: 戌○○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因與元太公司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每車即可賺取200元代價,認有利 可圖,萌生歹念,知悉如欲與清淨公司進行污泥出貨業務,必需提出形式上具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之公司,且為與清淨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遂於100年9月9日前 某日,約定給付盈餘5%為代價,向贊祥工礦企業社負責人子○○商借使用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子○○明知將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付戌○○,戌○○將以該企業社名義與清淨公司簽約,並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於10 0年9月9日,配合戌○○要求,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務變更登記,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營業項目後,再將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戌○○使用。而戌○○取得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後,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P○○接洽污泥出貨事宜,且與R○○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清淨公司欲交付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竟仍與R○○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1月1日,以贊祥工礦企業社(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公司(乙方)之P○○簽訂銷售合約書,並約定「茲有乙方所產製之商品,依雙方協議無償提供予甲方(起訴書誤載為贊祥工礦企業社向清淨公司購買)供其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配基材使用」,實際上則係每公噸730元價格向P○○收取堆置廢棄物污 泥之費用,再經R○○介紹,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於12月8日與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童畊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空 地,約定每坪租金為60元,面積共計3,220平方公尺,合為 974.05坪,每月租金58,440元,租賃期間為100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2月8日)後,旋於12月10日,由戌○○以每公噸 380元價格,委託元太交通公司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未 經處理之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並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甲方),與代表元太交通公司(乙方)之乙○○簽訂運輸合約書,約定:「一、承運貨品:乾燥料基材。二、作業說明:茲由甲方指定工廠裝料,委託乙方運送到甲方指定地點(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卸料之運輸事宜。…三、運輸單價:…⒉至桃園縣楊梅鎮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裝載:淨重公噸運費新臺幣38 0元。」,而乙○○、C○○、癸○○、地○○、丙○○、亥○○、寅○○、X○○、N○○、己○○及林文杰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前揭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合約書中約定之「乾燥料基材」,竟加入戌○○、R○○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惟未加入戌○○、R○○關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戌○○接獲P○○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戌○○即撥打電話予乙○○或C○○,由乙○○或C○○自100年12月11日起至12月18日止,於 附表一㈢所示時間,各指派司機癸○○(參與時間為100 年12月11日至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包勝源(參與時間為100年12月11日至18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地○○(參與時間為100年12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丙○○(參與時間為100年12月11日至1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亥○○(參與時間為10 0年12月11 日至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寅○○(參與時間為100年100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X○○(參與時間為10 0年12月11 日至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N○○(參與時間為100年12月11日至12月18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己○○(參與時間為100年12 月11日至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司機林文杰(參與時間100年12月11日至12月17日,另行審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各2車、5車、1車、4車、4車、3車、3車、3車、3車,共計32車,將總重達852.28公噸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戌○○、R○○提供之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癸○○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 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將其中1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 單之戌○○或R○○,另1聯則於返回公司時交予乙○○; 乙○○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380元價格,向 戌○○結算運費;而R○○將其所收取之磅單或簽單交予戌○○,戌○○再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730元價格,向P ○○請款後,P○○即按每公噸730元價格,依污泥實際出 廠數量,將約定款項給付予戌○○。 戌○○向不知情之童畊南承租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用以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因附近民眾認現場堆置之污泥散發嚴重異味,要求地主童畊南應儘速移除污泥,童畊南遂於101年1月5日,以55萬元價格與代表贊祥工礦企業社之戌○○ 簽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約定戌○○應於101年1月16日前將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之污泥予以清除完畢。詎料,戌○○、R○○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戌○○僅為履行解除土地契約同意書之約定,而自始無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之意思及行為,且為節省運費支出,竟與R○○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戌○○指示R○○找尋附近土地棄置污泥,而R○○因曾在陳煙輝經營之麵攤用餐而結識陳煙輝,遂於101年1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經不知情之陳煙輝帶同向其胞弟陳聰任詢問,R○○向陳聰任詢問是否願意出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惟遭陳聰任拒絕後,陳煙輝再帶R○○至陳何秀卿住處,R○○向陳何秀卿表示欲借用土地暫放土方約3、4日,陳何秀卿因不知R○○欲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棄置在該處,遂代其子陳明松及小叔陳金立同意出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149-8地號土地為陳明松、陳憶松共有;149-11地號土地為陳金立所有),R○○即利用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各駕駛車號不詳之10 輪卡車,於101年1月19日後某日,將原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之污泥,接續載運約60至70車次,數量約800公噸之污 泥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傾倒、棄置,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達194、331、326平方公尺,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 R○○於101年3月間某日,經不知情之代書陳敏三陪同,以興建廢棄物再生工廠為由,欲以每坪每月70元價格,向高冬洲及高樹木承租分別屬高水明、高志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高冬洲表示上開土地非其等所有,且土地旁之產業道路狹小、鬆軟,如未拓寬及以道路用級配填平壓實,無法使用該筆土地,遂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R○○仍為承租土地作為土尾場,用以棄置建築廢棄物及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遂經不知情之高冬洲介紹,欲以每坪每月82元價格,向高賜福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高賜福認R○○所提價格超出市場行情每坪20元甚多,並未輕率答應;相隔2、3日後,R○○再將租金提高至每坪每月85元,高賜福仍認租金過高,顯不合理,遂明確拒絕R○○而不願出租土地。詎料,R○○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於101年3月中旬之其中2日,指示不知情 之砂石車司機數名,各駕駛車號不詳之砂石車數量,載運共計16車次,數量約900公噸之建築廢棄物(混雜廢塑膠袋、 廢玻璃、廢水泥、木材及帆布等),傾倒、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旁之忠和段9034-5地號國有土地上,面積達416平方公尺。又於101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同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綽號「竹筍」、「恐龍」成年男子,各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載運3 車次,數量約100公噸之污泥,傾倒、棄置在彭勇志所有, 而為彭水河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向綽號「竹筍」、「恐龍」之司機收取每車6,000元,共計 18,000元之費用。復於101年3月中旬某日,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同一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數名,各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數部,將數量不詳之建築廢棄物(混雜木材、塑膠、混凝塊、刨除瀝青塊及磚塊等),傾倒、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此方式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嗣經鴻群工程公司警衛江祥賓發現有人在前揭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通知高冬洲、彭水河,高冬洲到場後,發現R○○亦在現場,遂要求R○○應立即將該批建築廢棄物清離現場,惟遭R○○以工廠尚未蓋好拒絕,並口頭承諾於101年4月底前會將建築廢棄物清除,惟R○○未依約定自行於期限內清除廢棄物,高冬洲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官通報上情,經該站派員於101年5月4日及5月9日至現場拍照,循線查悉上情。 ㈣P○○受丁○○、V○○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Q○○接洽污泥出貨事宜。Q○○(綽號「阿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間,與P○○洽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約定以每公噸780元或850元價格(起訴書誤認為780元至850元不等之價格),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接獲P○○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再分別撥打電話予正原貨運行負責人辰○○、萬宏實業社調度班長宙○○,由辰○○、宙○○分別調度正原貨運行、萬宏實業社司機各駕駛營業曳引車,於下列時、地,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出廠: 辰○○、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黃保夫、巳○○、鍾明亮、陳堂鴻、張仁愉及J○○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知悉前往清淨公司係為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與Q○○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辰○○與Q○○電話聯繫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於下列①至⑰所示時間,指派如下述①至⑰所示司機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又Q○○除將出貨時間及數量告知辰○○外,尚於101 年8 月14日、15日、16日及21日(即下列⑪、⑫、⑬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其高中同學黃保夫,告知指定時間前往清淨公司後,黃保夫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隨正原貨運行司機何誠明等人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司機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黃保夫、巳○○、鍾明亮、陳堂鴻、張仁愉及J○○即各於附表一㈣所時間,將附表一㈣所示噸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載運至附表一㈣所示土尾場傾倒堆置,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另就運費給付方面,Q○○於101 年4 月6 日前,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男子,在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等候,待司機J○○、鍾明亮、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自清淨公司外運後,向司機J○○等人收取磅單,「小心」再依磅單上記載之噸數計算現金,當場將現金交予司機J○○等人,司機J○○等人於傾倒污泥完畢後,返回公司時將現金交予辰○○,辰○○再於每月10日核發薪資予司機曾濬渙等人;嗣於101 年4 月6 日後,司機何誠明等人傾倒污泥返回臺中市梧棲區正原貨運行時,將磅單交付正原貨運行,由不知情之蔣杏茹(辰○○之媳婦)依磅單記載內容,紀錄「公司」、「送貨地」、「重量」、「單價」、「金額」、「%」及「薪資」等事項,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作為每月10日核發司機薪資之依據。辰○○於司機傾倒污泥完畢後,尚依磅單記載之重量,以電話與Q○○確認,Q○○再以電話或簡訊,以每公噸780 元或850 元價格向P○○請款;P○○每半個月主動與Q○○約在清淨公司廠區外,將現金交付Q○○,Q○○再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運費,以現金交付辰○○,辰○○則於每月10日,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薪資,以現金交付陳堂鴻、巳○○、J○○、張仁愉、鍾明亮、巫忠義、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另就黃保夫部分,均係由黃保夫直接將載運之污泥重量告知Q○○,Q○○即將運費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黃保夫,併司機鍾明雄等人清除污泥至各該土尾場後,Q○○應向清淨公司P○○所得收取之金額、應給付之土尾費及運費等具體情形,分述如下: ①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公里處土地: J○○於附表一㈣甲①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瑞明(綽號「小胖」)提供之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公里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 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20元之運費,J○○取得附表一㈣甲①所 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780元,扣除應給付予 辰○○每公噸420元之運費及陳瑞明每公噸33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30元。 ②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 鍾明亮、J○○、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於附表一㈣甲②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981-GJ號、297-ZE號、768-AJ號、520-H9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昆」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00元之運費,鍾明亮、J○○、馬進利、何誠明及鍾 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②所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78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及「豬肉昆」每公噸320元土尾費後,Q○○每公噸可取得60元 。 ③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某處工地: 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於附表一㈣甲③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297-ZE號及768-AJ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工地某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分別收取每公噸400元或450元之運費,鍾明亮、馬進利及何誠明各取得附表一㈣甲③所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之運費及 按臺數計算之不詳土尾費後,所餘不詳金額均歸Q○○所有。 ④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土地: 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及鍾明雄於附表一㈣甲④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297-ZE號、325-ZE號及520-H9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00元之運費,何 誠明、馬進利、鍾明亮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④所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 ○○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及「長腳」每公噸400元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⑤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鍾明亮、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⑤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李富基」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00元之運費,鍾明亮、何誠明、鍾明 雄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⑤所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及「李富基」每車約12,000元、13,000元不等之土尾費後,所餘不詳金額均歸Q○○所有。 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 鍾明亮、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⑥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案外人陳定林等人(案外人陳定林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現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等案件判決在案)提供之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旁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00元之運 費,鍾明亮、鍾明雄、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⑥所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 ○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及陳定林等人每公噸40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⑦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 何誠明、鍾明亮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⑦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許倫凱」之成年男子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何誠明、鍾明亮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⑦所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 ○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及「許倫凱」每公噸40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⑧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工地: 鍾明雄、何誠明及陳堂鴻於附表一㈣甲⑧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及885-ZC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於101年6月15日4時30分許,抵達臺中 市南屯區五權路與環中路口時,由Q○○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李姓成年男子,搭乘陳堂鴻駕駛之曳引車後,帶領鍾明雄、何誠明前往臺中市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旁之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00元之運費, 鍾明雄及何誠明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⑧所示薪資;陳堂鴻則於傾倒污泥後,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交流道附近,將磅單交付Q○○,Q○○即將12,000元交予陳堂鴻。Q○○每公噸向P○○收取850元,扣除前開運費後,所餘款項均歸Q○○ 所有。嗣於同日9時45分許,正祥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謝 有倫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 鍾明雄、何誠明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⑨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許倫凱」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50元之運費,鍾明雄、何誠明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 甲⑨所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850元,扣除應 給付予辰○○每公噸450元之運費、「許倫凱」每公噸320元之土尾費及辰○○個人收取之每公噸30元後,Q○○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⑩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下稱二水土尾場)及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9之71號之鐵皮屋工廠(下稱大園土 尾場): F○○、辛○○、午○○、G○○及陳志欽知悉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等均明知Q○○委由曳引車載運前來之物品,均為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非產品乾燥料,竟仍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F○○提供運作土尾場之資金予午○○,再由午○○與辛○○共同與Q○○議定由其等提供土地,再以每公噸250元或270元價格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後,午○○即經G○○及不知情之「王國泰」介紹,與F○○、辛○○於101年6月14日至彰化縣○○鄉○○路00號(下稱二水土尾場),向劉西斌承租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大源混凝土廠)廠房,並簽訂合作代工協議書後,雇用陳方偉(不詳代價)及陳志欽(每日1,100元或1,200元),由G○○在現場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二水土尾場及指揮交通,並將實際進場之數量通報午○○;陳志欽於曳引車司機傾倒污泥完畢,負責噴水清洗滴落在地面上之污泥。Q○○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時間,接獲P○○通知污泥出廠之時間及數量後,再告知午○○,由午○○指示G○○及陳志欽在土尾場內作業,並自101年7月27日起,以每日2,50 0元代價雇用「賴文卿」擔任挖土機司機,由「賴文卿」指示污泥傾倒位置及駕駛挖土機以水泥攪拌污泥之處理方法,將污泥堆高放置在土尾場,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午○○如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所示時間在二水土尾場內,Q○○當天即將磅單及按磅單所記載之噸數,以每公噸250元或270元計算之土尾費交予午○○;如午○○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所示時間不在二水土尾場內,則於翌日將土尾費交予午○○,午○○並負責發放薪資予G○○、陳志欽及「賴文卿」。嗣因劉西斌發現午○○將疑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引進廠內堆置,遂向午○○佯稱已通報環保單位前來稽查,午○○為避免遭警方或環保單位查獲,且二水土尾場內已無多餘空間足供堆置污泥以收取土尾費,竟承前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同一犯意聯絡,經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介紹,由不知情之「王健元」出名向不知情之「羅豐水」承租桃園縣○○鄉○○村○○0○00號廠房(下稱大園土尾場),並約定向Q ○○收取每公噸550元之土尾費後,為在大園土尾場之鐵皮 屋廠房內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尚設置攪拌池。正原貨運行司機馬進利、張仁愉、何誠明、鍾明雄及巫忠義於附表一㈣甲⑩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325-HZ號、768-AJ號、520-H9號及325-HZ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F○○、辛○○、午○○、G○○及陳志欽等人提供之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及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9之71號之鐵皮屋工廠等土 地,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統計載運污泥之數量。就二水土尾場方面,辰○○於101年7月6日前,按載運 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500元之運費;又於101年7月12日 後,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80元之運費,而馬進 利、張仁愉、何誠明、鍾明雄及巫忠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⑩編號1至19號所示薪資;Q○○向P○○收取每公噸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每公噸各500元、480元之運費及午○○等人每公噸各250元、27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 100元。另就大園土尾場方面,辰○○按載運噸數向Q○○ 收取每公噸200元之運費,而馬進利、巫忠義及何誠明各取 得如附表一㈣甲編號20、21號所示薪資;Q○○向P○○收取每公噸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每公噸200元之運費及午○○等人每公噸各55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100元。 ⑪苗栗縣○○鄉○○○○區○○路00號土地: 巫忠義、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⑪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297-ZE號及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育憲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現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提供之苗栗縣○○ 鄉○○○○區○○路00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280元之運費,巫忠義、何誠明、馬進利及鍾明雄各取得 如附表一㈣甲⑪所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辰○○每公噸280元之運費及陳育憲等人 每公噸48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90元。另黃保夫向 Q○○收取每公噸250元之運費,再扣除給付予陳育憲等人 每公噸480元之土尾費後,Q○○就黃保夫部分,每公噸可 取得120元。 ⑫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 何誠明、巫忠義、鍾明雄、馬進利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⑫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325-HZ號、297-ZE號及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忠來向不知情之陳西湖之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付辰○○,再 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50元之運費, 何誠明、巫忠義、鍾明雄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⑫所示薪資;另黃保夫直接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 450元之運費。Q○○每公噸則向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黃保夫每公噸450元之運費及陳忠來每車約 12,000元、13,000元不等之土尾費後,所餘不詳金額均歸Q○○所有。嗣於101年8月22日5時許,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芳苑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巫忠義及黃保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20-H9號、297 -ZE號、325-HZ號、7J-933號曳引車,始悉上情。 ⑬嘉義縣○○鎮○○段00地號及布鹽段787 地號土地: J○○、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巳○○、巫忠義、馬進利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⑬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325-ZE號、402-HZ號、325-HZ號、297-ZE號、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年約30歲之不詳成年男子提供,由經濟部管理之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J○○、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巳○○、巫忠義及馬進利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580元、600元不等之運費,J○○、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巳○○、巫忠義、馬進利及黃保夫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⑬所示薪資;另黃保夫直接向Q○○收取每車12,000元之運費。Q○○每公噸則向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之運費、黃 保夫每車12,000元之運費及該不詳男子每公噸200元之土尾 費用,且辰○○個人尚獲取每公噸30元之代價,所餘不詳金額均歸Q○○所有。 ⑭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巳○○、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於附表一㈣甲⑭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297-ZE號及QU-83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綽號「阿鴻」提供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張為政、張清燦、曾啟哲及郭城瑋等人共有)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巳○○當場將每車10,000元之土尾費用交予綽號「阿鴻」之男子。巳○○、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將返回正原貨運行時,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500元之運費,巳○○、鍾明雄、馬進 利及何誠明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⑭所示薪資。Q○○每公噸則向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每公噸500元之運費及「阿鴻」每公噸30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 元。 ⑮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土地: 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⑮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連同運費及土尾費共計800元;Q○○向P○○收取每公噸850元,扣除運費及土尾費,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⑯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辰○○於101年10月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 領何誠明、鍾明雄各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101年10月8日19時8分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 泥後,先返回梧棲區忠孝路之公司停車場停放。嗣於10月10日0時5分許,辰○○與黃裕元(綽號「土尾源」)聯繫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何誠明及鍾明雄,至黃裕 元、蕭宸毅、張哲榮等人提供之雲林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同日2時5分抵達現場傾倒完畢後,何誠明及鍾明雄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50元之運費,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 附表一㈣甲⑯所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850元 ,扣除應給付予辰○○每公噸450元之運費、黃裕元等人每 公噸300元之土尾費及辰○○個人收取之每公噸50元,Q○ ○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⑰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 何誠明、鍾明雄於101年10月12日18時許,各駕駛車號00-0 00號、520-H9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離去清淨公司。辰○○與黃裕元(綽號「土尾源」)聯繫後,何誠明、鍾明雄於10月13日3時25分 許,駕駛曳引車抵達雲林縣褒忠鄉龍王段附近,黃裕元、蕭宸毅、張哲榮等人駕駛兩部自小客車,共計約4、5名男性,以無線電引導及通知鍾明雄、何誠明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龍王段756地號土地,提供該筆 土地予何誠明、鍾明雄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辰○○,再由辰○○按載運噸數,向Q○○收取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⑰所示薪資;Q○○每公噸向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辰○○ 每公噸450元之運費、黃裕元等人每公噸300元之土尾費及辰○○個人收取之每公噸50元,Q○○每公噸可取得50元。 Q○○於101年10月6日經由綽號「阿益」之成年司機介紹,結識王俊男(綽號「紅毛」)及黃永賜(綽號「阿賜」),並向王俊男及黃永賜詢問有無土地可供堆置污泥,黃永賜即向不知情之許平學表示將以水溝土為之回填其父許正佐與許玉裕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新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該土地為許平學之父許正佐、許玉裕等人所共有),經許平學表示如有免費土方即同意回填後,黃永賜將覓得土尾場乙事告知王俊男,王俊男隨即於10月13日與Q○○聯繫,表示已找到土地可供傾倒污泥,Q○○即於10月14日經由王俊男陪同至現場查看,認該處可供堆置廢棄物後,乃於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萬宏實業社之車隊班長宙○○(綽號「拐拐」,該社由不知情之李國忠經營),告知於10月16日應調度到清淨公司之曳引車數量及時間,宙○○、林忠道、張立夫、曾裕誠、林智清、李安祥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知悉前往清淨公司係為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與Q○○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宙○○即依Q○○告知之時間及曳引車臺數,指派車隊司機林忠道、張立夫、曾裕誠、林智清、李安祥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21-H8號、686 -HZ號、417-M7號及419-M7號營業曳引車,於101年10月16日18時26分起,陸續進廠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共5車。宙○○ 於司機李安祥等人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出廠後,以電話通知Q○○載運污泥之噸數,及依Q○○提供之聯絡電話,與黃永賜、王俊男相約在鰲鼓交流道下,並於當日23時許起,由黃永賜、王俊男引領抵達東石土尾場,並由王俊男指揮曳引車進入該地,在該地傾倒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共計5車 ,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而宙○○於 101年10月16日除指派司機林忠道等人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 外,自己尚另行起意,與其車隊司機許永昌、金志銘、洪德能、錢永存、吳松林及王成言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416-M7號、492-ZE號、418-M7號、408-VE號、860-G6號、409-VE號營業曳引車至達鑫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東石土尾場傾倒,惟宙○○、許永昌、金志銘、洪德能、錢永存及吳松林將6車污泥傾倒在東石土尾場後,王成言駕駛之車號 000-00號曳引車因車輪陷入軟泥,無法駛離,宙○○為將該曳引車拖離現場,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繩索綁住車號000-00號曳引車欲拖離泥地,惟仍無法拖離該處,明知車上尚有來自達鑫公司之污泥未傾倒,為免遭警查獲,旋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逃離現場,另王成言及不知情之王成言之妻則搭乘王俊男之車輛離開現場(Q○○、宙○○及許永昌於101年10月16日載運達鑫公司之污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另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審理;另 黃永賜、王俊男、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及洪德能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另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案件審理)。 宙○○離去東石土尾場後,於10月17日1許,在臺61線東石 交流道下,將11台曳引車之磅單交付予Q○○,Q○○依磅單記載之噸數共計284.04公噸,以每公噸520元價格,將現 金147,700元交付宙○○(計算式:284.04×520=147700.8 元);Q○○並於同日3時許,在東石土尾場附近之檳榔攤 ,以每公噸250元(起訴書誤載520元,業經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之土尾費用,將現金71,010元交 付王俊男(計算式:284.04×250=71010元),王俊男再將 7,000元交付黃永賜,Q○○事後再各以每公噸950元及850 元價格,分別向達鑫公司及清淨公司請款。嗣於10月17日1 許30分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員警據報到場,在前揭土地當場查獲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循線查獲上情。 ㈤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70、376、377、378、379、384、384-1、388等地號土地(下稱三義土尾場)方面: T○○受丁○○、I○○指示,為執行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出貨業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接洽污泥出貨事宜,並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由「阿達」負責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阿達」、L○○、陳美玉、王志順、申○○、U○○、簡茂廷、W○○、壬○○及李志宏(另行審結)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均明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傾倒,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於L○○接獲T○○來電告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後,L○○或陳美玉除以無線電通知王志順、申○○及U○○外,尚以電話或無線電通知W○○於指定時間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W○○於101年 12月20日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明知L○○通知於凌晨時分至清淨公司,均係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自101年12 月24日起雇用簡茂廷,並提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予簡茂廷駕駛,且於接獲L○○通知後,聯絡簡茂廷於指定時間至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L○○車隊共同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102年3月13日及15日,因簡茂廷未能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時,代替簡茂廷駕車前往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李志宏於102年3月29日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與L○○等人共同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惟於同年4月1日將該部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前妻藍苡芹後,介紹壬○○以每日5,000元代價 向藍苡芹承租該部曳引車,李志宏即未再使用該部曳引車,而由壬○○自102年4月1日起至4月24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行接洽至清淨公司之載運業務,並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王志順(參與時間為101年12月17日至102年5月3日)、申○○(參與時間為101年12月14日至102年4月23日 )、U○○(參與時間為102年3月13日至102年4月23日)、簡茂廷(參與時間為101年12月24日至102年4月23日)、W ○○(參與時間為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3月15日)、壬○ ○(參與時間為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23日)及李志宏( 參與時間為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3月29日)即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各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各駕駛 如附表一㈤所示營業曳引車於凌晨時分先至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待L○○抵達後,L○○帶領王志順、申○○、U○○、簡茂廷、W○○、壬○○及李志宏各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載運污泥,再由T○○為曳引車過磅,惟T○○有時僅將載運污泥之噸數告知司機,由司機自行紀錄在司機日報表,有時則會將抄有噸數之手寫紙條交予司機。曳引車司機王志順、申○○、U○○、簡茂廷、W○○、壬○○及李志宏依L○○指示,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83、384-1、378、 379、1025等地號土地後,再將每車1,000元土尾費用交予該土尾場人員甲○○或劉佩青,再將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付L○○,L○○再依載運噸數,每公噸向T○○收取950元, L○○與陳美玉再將以月結方式,將載運污泥噸數乘以每公噸250元計算運費,再以運費18%方式計算薪資,將薪資交 付王志順、申○○及U○○;簡茂廷則將記載污泥噸數之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予W○○,W○○再以每公噸250元代價 向L○○請款,簡茂廷再以運費15%之比例向W○○領取薪資,所餘款項均歸W○○所有。王志順等人於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時,如未交付每車1,000元土尾費,則將清淨公 司交付之手寫紙條交予甲○○,再由甲○○向L○○、W○○以每車1,000元價格收取土尾費,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清除行為。 胡炳宏以不知情之李東城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在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70、376、377、378、379、384、384-1、388地號土地進行坑洞回填作業,知悉其於申請回填坑洞時,已在計畫書中載明「回填工程主要擬以碎石場碎解洗選後良質棄土方及土資場再利用土方及其他經縣(市)政府核定之回填物,並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作為回填之土方原料。購入之回填料選擇係依照配合之土質場所提供之土方特性〈合法回填物〉,並提供相關土方特性之試驗報告,符合本案基地所需之土方特性需求,則予以購入回填」,竟未依計畫書所載計畫購入合法回填物回填坑洞,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與酉○○、甲○○、李學銘、劉佩青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詹益金」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酉○○(綽號「阿堯」)僱用甲○○(綽號「黑矸仔」)負責現場管理、指揮車輛進場及傾倒地點,再僱用挖土機司機李學銘,李學銘並受胡炳宏、甲○○指示將司機傾倒之污泥以土方覆蓋回填,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詹益金」在現場駕駛灑水車,避免塵土飛揚。曳引車司機王志順等人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進場前,先向甲○○或擔任會計之劉佩青(綽號「小青」)取得「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下稱運送憑證)」,或由L○○自貨櫃屋辦公室內取出運送憑證,交予等候排隊進場之司機在車上填寫運送憑證,並在指定地點傾倒污泥完畢後,於出場前將運送憑證及每車次1,000元土尾費交予甲○ ○,甲○○再將運送憑證交予劉佩青;如甲○○不在現場,由劉佩青向司機收取運送憑證及每車1,000元土尾費,再依 運送憑證上記載之「聯單序號」、「車號」、「土石方數量/米」、「進場時間」,按日逐筆輸入電腦製作「苗栗縣三 義鄉坑洞土石方聯單日報表」及「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石方聯單月報表」陳報苗栗縣政府,並將所收取之土尾費交給甲○○,甲○○核對日報表、運送憑證及金額無誤,扣除薪資及土尾場開支,將盈餘交付酉○○及胡炳宏,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嗣由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員警於102年4月19日、22日、23日至清淨公司進行蒐證,發現L○○指示U○○、王志順、申○○、簡茂廷、李志宏各駕駛車號000-000號、539-ZB號、227-ZA號、821-HX號、 700-G5號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及發現甲○○在現場指揮、李學銘在現場駕駛挖土機,因而查獲上情。 二、清淨公司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許可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月10日前,以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縣(市)主管機關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並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而丁○○、V○○(參與時間自100年1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止)、P○○(參與時間 自100年1月份起至101年10月份止)、I○○、T○○(參 與時間自101年11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止)、曾嘉紹(參與 時間自100年2月份起至101年3月10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 100年1月起)、D○○(參與時間自101年3月11日起至102 年5月份止)及區駿宥(參與時間自101年9月份起至102年5 月份止)均明知清淨公司自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機構收受之「有機污泥D-0901」、「無機污泥 D-0902」及「混合污泥D-0999」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未產出多達如附表二「產出」欄所載數量之產品乾燥料,且就產品流向方面,除將其中8車次乾燥料實際流向里一公司外, 其餘如附表二「產出」欄所載數量之產品乾燥料,均未流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竟基於反覆、延續不實申報之單一行為犯意聯絡,自100年1月份起至102年4月份止,先由丁○○、V○○、I○○於參與期間內,各指示P○○、T○○於執行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後,在清淨公司過磅電腦中輸入不實之「車號」、「料品」、「清運商」、「總重」及「淨重」等出貨過磅資料,製作清淨公司出貨單,表明清淨公司已將產品乾燥料流向出貨單所載之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林瑞玲於附表二編號01號所示申報日期,使用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向桃園縣○○○○○○○路○○○○○○○○○號01號所載「產品銷售之流向」及「數量」等營運紀錄,而為不實之申報(附表二編號01號之「前月庫存」並無不實);I○○於曾嘉紹申報100年2月份至101年2月份營運紀錄前,尚指示曾嘉紹將附表二編號02號至14號所示公司列為產品流向,並在100年1月份至7月份營運紀錄封面上簽名 及註明日期、蓋章;區駿宥為D○○之助理,自101年9月份起負責整理放置在過磅電腦旁之出貨單,並於每月申報前自電腦列印不實之「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再製作營運報表交予D○○,D○○於申報前再上網核對該營運報表;曾嘉紹(任職期間至101年3月10日止,負責申報100年2月份至 101年2月份之營運紀錄)、D○○(負責申報101年3月份至102年4月份營運紀錄)於各該月份申報前,依過磅電腦所載虛偽內容之產品乾燥料出貨單,製作不實之「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及各該月份營運報表,並在各該月份營運表之「處理端」項下「前月庫存」、「產出」、「里一」、「天城」、「金碩」、「冠林」、「聯佶」、「名夆」、「寶薪興」及「庫存(日報)」(「收受」欄並無不實)等欄位,虛偽記載清淨公司已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乾燥處理成為產品乾燥料,於附表二編號02至28號所示申報日期,使用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向桃園縣○○○○○○○路○○○○○○○○○號02至28號所載「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營運紀錄,而為不實之申報。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程序方面:本案除上揭當事人欄所列上訴人或被告外,其餘經原審判決之相關共同被告,業因於原審判決後未提出上訴或於提出上訴後復撤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丁○○、V○○、子○○及宙○○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⑴被告丁○○方面: ①I○○、V○○、P○○、戌○○、子○○、R○○、Q○○、辰○○、宙○○、乙○○、C○○、未○○、S○○、戊○○、L○○、陳美玉、T○○、W○○、甲○○、劉佩青、辰○○、辛○○、午○○、F○○、G○○、陳志欽、曾嘉紹、D○○、區駿宥、B○○○及證人洪天城、廖豔琴、黃永賜、王俊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280、283至285頁),且其 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均屬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被告I○○、V○○、P○○、戌○○、子○○、R○○、Q○○、辰○○、宙○○、乙○○、C○○、未○○、S○○、戊○○、L○○、陳美玉、T○○、W○○、甲○○、劉佩青、辰○○、辛○○、午○○、F○○、G○○、陳志欽、曾嘉紹、D○○、區駿宥、B○○○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被告I○○、V○○、P○○、戌○○、子○○、R○○、Q○○、辰○○、宙○○、乙○○、C○○、未○○、S○○、戊○○、L○○、陳美玉、T○○、W○○、甲○○、劉佩青、辰○○、辛○○、午○○、F○○、G○○、陳志欽、曾嘉紹、D○○、區駿宥、B○○○本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使用;另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證人洪天城、廖豔琴、黃永賜及王俊男前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丁○○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與被告丁○○無涉,併此說明。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尚爭執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280、28 4頁 ),惟警方於警詢階段未曾傳喚酉○○到案,故卷內查無任何酉○○之警詢筆錄,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警詢中所為陳述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陳忠來現仍在國內而未出境,且未在 監在押,惟經原審合法傳拘,仍未到庭,現由原審通緝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是陳忠來現已所在不明,且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103年2月12日審理期日表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㈤第88頁),原審審酌陳忠來前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未提及被告丁○○是否涉犯本案之供述內容,尚非屬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證據能力;另陳忠來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被告陳忠來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均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丁○○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與被告丁○○無涉,併予以說明。 ⑵被告V○○方面: 丁○○、I○○、P○○、未○○、S○○、天○○、E○○及Q○○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V○○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303至316、320至321頁,原審卷㈣第171至175頁),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均屬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被告丁○○、I○○、P○○、未○○、S○○、天○○、E○○及Q○○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V○○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被告丁○○、I○○、P○○、未○○、S○○、天○○、E○○、Q○○本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供述使用,併予敘明。 ⑶被告子○○方面: 戌○○於101年5月3日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R○○於101年6 月1日環保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子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239頁),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經核與 其等於調查及警詢中之陳述尚稱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調查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被告戌○○及R○○前開調查及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子○○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被告戌○○及R○○本人於調查及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使用,併予敘明。 ⑷被告宙○○方面: Q○○、黃永賜、王俊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299頁),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 述,經核與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尚稱一致,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被告Q○○前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宙○○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被告Q○○本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使用;另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證人黃永賜及王俊男前開警詢時之供述,均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宙○○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與被告宙○○無涉,併此說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見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8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 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證據能力則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係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確認被告犯罪嫌疑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仍應依相關證據法則之規定而為判斷,非謂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即無證據能力。且該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為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丁○○方面: ①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方面: 未○○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362 至365 頁反面)、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37 至341 頁);I○○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8 至351 頁);S○○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80 至382 頁);V○○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170 頁)、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19至22頁);D○○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322 至324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0 至373 頁);區駿宥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21 至424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0 至373 頁);P○○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248 至251 頁)、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37 至341 頁);T○○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165 至166 頁);曾嘉紹102 年7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0至33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0 至373 頁);陳美玉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86 至489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7至49頁反面);L○○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40 至第444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7至第49頁反面);W○○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45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7至49頁反面);甲○○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133 至134 頁);Q○○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見偵卷㈣第423 至424 頁)、於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7 至149 頁);辰○○於102 年4 月12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55至56頁);宙○○於102 年4 月22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9至45頁)、102 年6 月20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9至37頁);R○○於101 年4 月12日偵訊時(見他卷㈤第13至17頁)、101 年6 月2 日偵訊時(見他卷㈤第161 至162 頁)、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見他卷㈤第175 至177 頁)、102 年7 月19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2至33頁);戌○○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㈣第106 至107 頁)、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90至92頁)、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34 至136 頁)、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1 頁反面)、102 年8 月23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89 至191 頁);劉佩青於102 年8 月13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04 至307 頁);乙○○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439 頁);午○○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56 至160 頁)、102 年1 月17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22 至223 頁)、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60 至262 頁)、102 年7 月19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 至9 頁)、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7 至149 頁);辛○○於102 年1 月17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20 至222 頁)、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08 至311 頁)、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7 至149 頁);F○○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24 至128 頁)、102 年1 月17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22 至223 頁)、102 年3 月15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 至10頁)、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91 至194 頁);G○○於102 年9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6至27頁);陳志欽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57至58頁);戊○○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75 至278 頁);洪天城於100 年11月15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6至88頁)、於100 年12月7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60 至164 頁)、於101 年4 月10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96 至198 頁)、於101 年6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16 至218 頁);廖艷琴於100 年9 月1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21 至123 頁)、100 年11月15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6至88頁)、於100 年11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2至36頁)、於100 年12月7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15 至118 頁)、於101 年3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60 至164 頁)、於101 年6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16 至218 頁);黃永賜於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4至26頁)、於102 年8 月8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19 頁);王俊男於102 年7 月25日偵訊時(見偵卷第68至69頁),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未○○、I○○、S○○、V○○、P○○、曾嘉紹、D○○、區駿宥、T○○、陳美玉、L○○、W○○、甲○○、Q○○、辰○○、宙○○、R○○、戌○○、劉佩青、乙○○、午○○、辛○○、F○○、G○○、陳志欽、戊○○、廖豔琴、黃永賜及王俊男已各於103 年2 月12日、3 月12日、3 月19日、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9 日、4 月16日及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均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更行詰問、補充訊問及對質等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經核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陳述尚稱一致,無重大瑕疵及歧異,難認有何「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洪天城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業於103 年2 月12日審理期日表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㈤第88頁),原審審酌證人洪天城前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均未提及與被告丁○○是否涉犯本案有關之供述內容,尚非屬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未○○、I○○、S○○、V○○、P○○、曾嘉紹、D○○、區駿宥、T○○、陳美玉、L○○、W○○、甲○○、Q○○、辰○○、宙○○、R○○、戌○○、劉佩青、乙○○、午○○、辛○○、F○○、G○○、陳志欽及戊○○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被告未○○、I○○、S○○、V○○、P○○、曾嘉紹、D○○、區駿宥、T○○、陳美玉、L○○、W○○、甲○○、Q○○、辰○○、宙○○、R○○、戌○○、劉佩青、乙○○、午○○、辛○○、F○○、G○○、陳志欽及戊○○本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使用;另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證人洪天城、廖豔琴、黃永賜及王俊男前開偵訊時之供述,均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丁○○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與被告丁○○無涉,併此說明。 ②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方面: 證人未○○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365 頁反面至第367 頁,結文在第368 頁)、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88至95頁,結文在第96頁)、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2 頁,結文在第344 頁);I○○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93至95頁,結文在第96頁);S○○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90至95頁,結文在第97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 頁,結文在第379 頁);D○○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324 頁反面,結文在第326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 頁,結文在第375 頁);區駿宥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25 頁,結文在第426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 頁,結文在第376 頁);P○○於101 年6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16 至218 頁,結文在第219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252 頁,結文在第253 頁)、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2 頁,結文在第344 頁);T○○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8 至351 頁,結文在第351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 頁,結文在第380 頁);曾嘉紹於102 年7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4頁,結文在第36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 頁,結文在第377 頁);陳美玉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89 至490 頁,結文在第491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9頁反面至50頁,結文在第51頁);L○○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444 頁,結文在第446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結文在第52頁);W○○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45 頁反面至第347 頁,結文在第348 頁)、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結文在第53頁);Q○○於102 年4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30至33頁,結文在第34頁)、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8至29頁,結文在第29頁)、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9 頁,結文在第150 頁);辰○○於102 年3 月11日第1 次偵訊時(見偵卷㈦第62至65頁,結文在第69頁)、102 年3 月11日第2 次偵訊時(見偵卷㈦第66至68頁,結文在第69頁)、102 年3 月18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8至30頁,結文在第27頁);R○○於101 年6 月2 日偵訊時(見他卷㈤第162 頁反面,結文在第164 頁)、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見偵卷㈧第375 至378 頁,結文在第379 頁);戌○○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92頁,結文在第93頁)、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2 頁,結文在第343 頁);乙○○於101 年4 月9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86 至188 頁,結文在第189 頁)、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㈣第121 至122 頁,結文在第123 頁)、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24 至325 頁,結文在第327 頁)、102 年8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439 頁反面至第442 頁,結文在第442 頁);C○○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見偵卷㈣第132 至133 頁,結文在第134 頁)、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24 至325 頁,結文在第326 頁);B○○○於102 年8 月9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14 至217 頁,結文在第219 頁);午○○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61 頁,結文在第162 頁);辛○○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73 至177 頁,結文在第178 頁);陳志欽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58頁,結文在第59頁);廖艷琴於101 年4 月10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96 至198 頁,結文在第200 頁);黃永賜於102 年3 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53至54頁,結文在第51頁)、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8至29頁,結文在第30頁)、102 年7 月3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3至85頁,結文在第85頁),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均經具結,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指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僅以未經被告丁○○或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280 、283 至285 頁)。況證人未○○、I○○、S○○、D○○、區駿宥、P○○、T○○、曾嘉紹、陳美玉、L○○、W○○、Q○○、辰○○、R○○、戌○○、乙○○、C○○、B○○○、午○○、辛○○、陳志欽、廖豔琴及黃永賜各於103 年2 月12日、3 月12日、3 月19日、3 月26日、4 月2 日、4 月9 日、4 月16日及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未○○、I○○、S○○、D○○、區駿宥、P○○、T○○、曾嘉紹、陳美玉、L○○、W○○、Q○○、辰○○、R○○、戌○○、乙○○、C○○、B○○○、午○○、辛○○、陳志欽、廖豔琴及黃永賜於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將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丁○○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尚爭執酉○○、子○○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認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280 、284 頁),惟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曾傳喚酉○○及子○○到案,故卷內查無任何酉○○及子○○之偵訊筆錄,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所為陳述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⑵被告V○○方面: ①被告V○○以外之人於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方面: 丁○○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241至243頁)、 102年8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97至398頁);未○○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362至365頁反面)、102年8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37至341頁);I○○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8至35 1頁);S○○於102 年7月2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380至382頁);天○○於102 年7月2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160至161頁)、102年8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83至385頁);P○○於102年7月2日 偵訊時(見偵卷㈤第248至251頁)、102年8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37至341頁);E○○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 見偵卷㈤第83頁反面)、102年8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83至38 5頁);Q○○於102年3月7日偵訊時(見偵卷㈣第423至424頁)、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102年7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7至149頁),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丁○○、未○○、I○ ○、S○○、天○○、P○○、E○○及Q○○已各於103 年3月12日、3月19日、4月2日及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並均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被告V○○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更行詰問、補充訊問及對質等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經核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陳述尚稱一致,無重大瑕疵及歧異,難認有何「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丁○○、未○○、I○○、S○○、天○○、P○○、E○○及Q○○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V○○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被告丁○○、未○○、I○○、S○○、天○○、P○○、E○○及Q○○本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使用。 ②被告V○○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方面: 證人未○○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見偵卷㈥第365頁反面至第367頁,結文在第368頁)、102年7月9日偵訊時(見偵卷 ㈦第88至95頁,結文在第96頁)、102年8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2頁,結文在第344頁);I○○於102年7月2日 偵訊時(見偵卷㈥第93至95頁,結文在第96頁);S○○於102年7月9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90至95頁,結文在第97頁 )、102年8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73頁,結文在第379頁);天○○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161頁,結文在第162頁)、102年8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85頁反面,結文在第387頁);E○○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84至86頁,結文在第87頁)、102年8月2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385頁反面,結文在第389頁);P○○於101年6月1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16至218頁,結文在第219頁)、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見偵卷㈤第252頁,結文在第253頁 )、10 2年8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㈠第342頁,結文在第 344頁);Q○○於102年4月1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30至33頁,結文在第34頁)、102年5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8至29頁,結文在第29頁)、102年7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9頁,結文在第150頁),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均經具結,被告V○○及其辯護人均未指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僅以未經被告V○○或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303至316、320至321頁,原審卷㈣第 171至175頁)。況證人未○○、I○○、S○○、天○○、E○○、P○○及Q○○各於103年3月12日、3月19日、4月2日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 ,並賦予被告V○○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未○○、I○○、S○○、天○○、E○○、P○○及Q○○於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V○○及其等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V○○及其辯護人尚爭執丁○○於偵查中已具結之陳述,認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315至316、320至321頁),然丁○○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尚無經具結之情形,故被告V○○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偵查中所為陳述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⑶被告子○○方面: R○○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見他卷㈤第13至17頁,辯護人於刑事準備書狀中誤載為4月11日偵訊)及戌○○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34至136頁)、於102年8月23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189至191頁),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渠等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渠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等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戌○○及R○○已於103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均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更行詰問、補充訊問及對質等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經核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陳述尚稱一致,無重大瑕疵及歧異,難認有何「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R○○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及戌○○於102年7月23日、8月23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供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子○○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被告戌○○及R○○本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使用。 ⑷被告宙○○方面: ①被告宙○○以外之人於偵訊時非以證人身分應訊方面: Q○○於102年3月7日偵訊時(見偵卷㈣第423至424頁)、 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7至28頁)、102年7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147至149頁);黃永賜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4至26頁)、於102年8月8日偵訊 時(見偵卷第119頁);王俊男於102年7月25日偵訊時( 見偵卷第68至69頁),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渠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其記憶陳述之正確性,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Q○○、黃永賜及王俊男 均於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均在具結 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檢察官、被告宙○○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更行詰問、補充訊問及對質等供述證據之調查方法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經核與其等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陳述尚稱一致,無重大瑕疵及歧異,難認有何「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被告Q○○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非以之憑為認定被告宙○○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被告Q○○本人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使用;另於本判決後述理由中如引用黃永賜及王俊男前開偵訊時之供述,均係用以作為認定被告宙○○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而與被告宙○○無涉,併此說明。 ②被告宙○○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方面: 證人Q○○於102年4月1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30至33頁, 結文在第34頁)、102年5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8至29頁,結文在第29頁)、102年7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㈦第 149頁,結文在第150頁);黃永賜於102年3月26日偵訊時(見偵卷第53至54頁,結文在第51頁)、102年5月14日偵訊時(見偵卷第28至29頁,結文在第30頁)、10 2年7月31 日偵訊時(見偵卷第83至85頁,結文在第85頁),均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均經具結,被告宙○○及其辯護人均未指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僅以未經被告宙○○或其辯護人予以詰問,即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㈣第299頁)。況證 人Q○○及黃永賜均於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業經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Q○○及黃永賜於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宙○○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 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丁○○、V○○、子○○、宙○○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㈢第239、280、283至285、299、303至316、 320、321頁,原審卷㈣第171至175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丁○○、V○○、子○○、宙○○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V○○、子○○及宙○○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未○○(見原審卷㈤第7頁);I○○(見原審卷㈡第52頁,原審卷㈣第51 頁)、S○○(見原審卷㈣第281頁)、D○○(見原審卷 ㈡第128頁,原審卷㈣第66頁)、區駿宥(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原審卷㈣第66頁)、E○○(見原審卷㈡第89頁,原審卷㈣第51頁)、黃○○(見原審卷㈡第89頁,原審卷㈣第51頁)、P○○(見原審卷㈡第38頁,原審卷㈣第51、258頁 )、天○○(見原審卷㈡第89頁,原審卷㈣第51頁)、O○○(見原審卷㈡第89頁,原審卷㈣第51頁)、周政朝(見原審卷㈡第152頁,原審卷㈣第51頁)、楊少宇(見原審卷㈡ 第152頁,原審卷㈣第242頁)、T○○(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原審卷㈣第51頁)、曾嘉紹(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原 審卷㈣第66頁)、胡炳宏(見原審卷㈢第68頁)、陳美玉(見原審卷㈢第68頁)、L○○(見原審卷㈢第68頁)、W○○(見原審卷㈢第68頁)、王志順(見原審卷㈢第68頁)、甲○○(見原審卷㈢第363頁)、李學銘(見本院卷㈢第363頁)、壬○○(見原審卷㈢第68頁)、酉○○(見原審卷㈢第363頁)、劉佩青(見原審卷㈢第68頁)、申○○(見原 審卷㈢第68頁)、U○○(見原審卷㈢第68頁)、簡茂廷(見原審卷㈢第68頁)、藍苡芹(見原審卷㈢第68頁)、Q○○(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原審卷㈣第83頁)、辰○○(見 原審卷㈢第151頁)、鍾明雄(見原審卷㈣第24頁)、何誠 明(見原審卷㈣第24頁)、巫忠義(見原審卷㈣第24頁)、馬進利(見原審卷㈣第24頁)、黃保夫(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巳○○(見原審卷㈢第151頁)、鍾明亮(見原審卷 ㈣第24頁)、陳堂鴻(見原審卷㈣第37頁)、張仁愉(見原審卷㈣第24頁)、J○○(見原審卷㈢第139頁)、李安祥 (見原審卷㈢第164頁)、曾裕誠(見原審卷㈢第164頁)、林智清(見原審卷㈢第164頁)、林忠道(見原審卷㈣第37 頁)、張立夫(見原審卷㈢第164頁)、R○○(見原審卷 ㈡第219頁)、戌○○(見原審卷㈡第232頁)、朱振賢(見原審卷㈡第248、254頁,原審卷㈣第27 5頁)、C○○(見原審卷㈣第1、275頁)、癸○○(見原審卷㈢第194頁)、 地○○(見原審卷㈢第178頁)、丙○○(見原審卷㈢第194頁)、H○○(見原審卷㈢第178頁)、亥○○(見原審卷 ㈢第194頁)、寅○○(見原審卷㈢第179頁)、X○○(見原審卷㈢第179頁)、N○○(見原審卷㈢第194頁)、己○○(見原審卷㈢第179頁)、卯○○(見原審卷㈢第209頁)、丑○○(見原審卷㈢第20 9頁)、A○○(見原審卷㈢第209頁)、K○○(見原審卷㈢第209頁)、M○○(見原審卷㈢第209頁)、劉名緯(見原審卷㈢第209頁)、張飛鵬(見原審卷㈢第209頁)、宇○○(見原審卷㈣第204頁)、庚○○(見原審卷㈣第204頁)、B○○○(見原審卷㈡第269頁)、午○○(見原審卷㈢第51、345、349頁)、辛○○(見原審卷㈢第38頁)、F○○(見原審卷㈠第294頁,原審 卷㈢第38頁)、G○○(見原審卷㈣第187頁)、陳志欽( 見原審卷㈢第38頁)、戊○○(見原審卷㈢第24頁)及各該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各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未○○等人及各該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V○○、P○○、I○○、T○○、D○○及清淨公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方面: ㈠被告丁○○、V○○、P○○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等犯行,及被告丁○○、I○○、T○○及D○○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⑴被告丁○○為品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名義上雖屬不同公司,惟依品程公司設立緣起、股東、辦公處所及執行業務人員等情節,兩者實際上無從區隔: ①證人未○○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未○○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V○○擔任品程的負責人之後,他是否就離開清淨公司了?)他擔任品程的負責人時,也有在清淨負責業務。(是否知道是什麼樣的業務?)公司合約、進出的合約都是他那邊會了解。(妳方才說V○○擔任品程的負責人後,還有做清淨的業務,時間大概多久?)到他離開品程,就沒有做了。(V○○離開品程的時間,是否就是負責人變更為S○○時?)是的。」、「(品程公司如何成立、妳為何會擔任品程公司的股東?)一開始是有討論外面現在市場有一些合約,我們可以自己去接著做,吳總有跟我們做這個提議,當下我們也是在公司上班,我們想說如果能多一份收入的話也不錯,所以我們討論結果就一人拿75萬出來,開一家清除商。」、「(妳只知道妳在品程公司當股東時,每個月平均大概有4 、5 萬左右的股利?)是的。(妳不曉得妳為什麼可以分到這個金額的錢?)是的。(但妳知道那是丁○○決定的?)是的。」、「(檢察官問:『清淨公司到底賺不賺錢?』,妳答:『這部分是丁○○在評估的。』,妳為何會如此認為?妳的意思是否每個月股東要分配多少盈餘,是由丁○○決定的?)是的,那不是我們這邊負責。我只是負責做帳,要給股東多少盈餘,決定權是在吳總那邊。(妳擔任會計的時候是這樣?)都是這樣。」、「(妳大概多久會向丁○○報告一次妳的工作內容?)我們固定5 日、15日、月底出款。(一個月有幾次?)3 次。」、「(妳是否同時擔任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的會計?)是的。(有無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同時要出款的時候?)兩家出款的時間我都排在同一個時間,這樣我在處理事情比較方便,都一樣在5 日、15日和月底。(除了要出給里一公司的款項之外,清淨公司或品程公司有無其他同樣要支出費用的部分需要做領款或匯款的動作?)有,有一些其他公司廠商配合的部分,也是要支出。(妳還是會所有的款項一起領?)用匯款。」、「(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有很多員工是相同的,其實是同一家公司?)是的,就是同一個。」、「(品程公司只有賺取單純清運的運費?)是的。比如跟事業單位簽3,000 元,我當時的單價是3,000 元、3,500 元,要給清淨簽的合約是處理費2,800 元,我們就可以從500 元裡面扣掉給司機的錢、過磅費,剩下就是品程公司的。(所以品程公司只單純賺清運的錢?)是的,就是運輸費。(處理的錢都被清淨公司拿走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6 、167 、173 、175至178 頁)。 證人I○○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同時為清淨及品程公司的股東?)我是102 年1 月份才投資品程公司。」、「(你在清淨公司擔任業務時的內容為何?)負責跟清除廠商接洽。」、「(清除應該是品程公司負責的,所以這部分你是做了品程公司業務項目裡頭的工作?)品程公司的業務我有做。」、「(你名目上是擔任清淨公司的業務,事實上你同時也擔任品程公司的業務?)是。(你同時做了品程公司跟清淨公司的業務,但是只有領一份薪水?)是。」、「(兩家公司等於同一間公司?)他們的辦公位置是在同一個地方。」、「(剛剛在檢察官訊問時,你有提到你在98年擔任清淨公司業務的期間,主要是接觸清除的廠商,當時你也會同時擔任品程公司跟清淨公司的業務,品程公司的部分是負責投、開標,你剛剛提到你從100 年8 月的時候代行總經理,擔任代總經理後,還有無繼續做品程公司的業務?)有。(哪些業務?)一樣,投、開標都是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8、79、86頁)。 證人S○○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證稱:「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丁○○,品程公司與事業簽約收受廢棄物的價格也是由丁○○決定的,然後這兩家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員也相同。」等語(見偵卷㈦第90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方才提到你96年進入清淨公司,你後來有無擔任品程公司的負責人?)有。(大約在何時?)99年底。(品程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誰?)V○○。(後來為何會更換成你?)後來因為他自己本身也有事情,所以才說要變更成我。(負責人變更成你之後,V○○是否還有去參與品程公司的業務?)就是跑跑業務,多少還是有一點。(是跑品程公司的業務?)是的。(品程公司的業務主要有哪些?)主要是工業區污水處理廠,還有一些民間事業也會處理。」、「(一般標案出去投標的名義是否是品程公司?)不是,是清淨的,清淨是主標。(一個標案標出去有清除工程、處理工程,標案是分開的?)沒有,他們就聯合承攬,做在契約裡面。(要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聯合承攬,包含清除跟處理的部分?)是的。」、「(既然是另外一家公司,為何要與清淨公司使用同一個辦公室?品程公司是否有付租金給清淨公司?)沒有。因為品程公司的業務去的處理廠就只有清淨公司而已,而且我們標的絕大部分都是工業區為主。」、「(所以清淨公司就隨便讓另一家獨立的品程公司在清淨公司的辦公室裡工作?為何清淨公司會同意讓品程公司在清淨公司的辦公室裡辦公?)那時候開始成立時就一直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4 、185 、187 、188 頁)。 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100 年4 月一直到101 年10月為止,是否有在品程有限公司任職?)有。」、「(你主要的工作內容為何?)主要是接觸業務以及協助後端出貨處理。(何謂協助業務?)就是開發業務。(所謂開發業務是指開發什麼業務?)開發污泥清除的業務。」、「(後端的產品銷售是否應該是清淨公司負責?)是。」、「(所以你也實際負責清淨公司的工作?)是。」、「(你進到清淨的場區裡頭工作,最早是何人介紹的?)是V○○介紹我進清淨工作。」、「(有關於清淨公司產品銷售的來源、產品銷售的流向,主要是否都由你來開發?)來源並沒有,只有佔一小部分,去向是一部分,因為並不是全部都我在處理。」、「(V○○介紹你進公司,他是介紹你進品程還是清淨?)品程公司。(當時V○○是品程公司的人,還是清淨公司的人?)他算是品程公司的人,因為那時候他是品程公司的負責人。」、「(你剛有提到你也有負責後端的業務,這算是品程公司的業務,還是清淨公司的業務?)清淨公司的業務。(清淨公司有無支付你薪資?)都是品程公司支付,清淨沒有。(你有無跟清淨領顧問費?)沒有。」、「我大概是100 年4 月份去品程公司上班,因為品程跟清淨的方式都是同一個,所以那時候我去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出貨,等於說有的東西,並沒有處理就出去了,V○○是跟我講,有些時候操作來不及時,會走這種模式出去。(就是污泥未經處理的模式?)是。」、「(在你到達品程公司任職的時候,剛有提到是何人來跟你面試的?)沒有面試,等於是V○○問我願不願意去上班。」、「(當時V○○是在哪裡任職?)當時他是品程的負責人。(你是到品程公司任職,還是到清淨公司任職?)我的勞健保是掛在品程,但他們上班是同一個地點。(你勞健保掛在品程的時候,你是否負責清淨公司的出貨業務?)一開始並沒有,是後來他們出貨的部分有發生問題,我才去幫他們協助處理。(所以你也有負責清淨公司的出貨業務?)是。(品程公司跟清淨公司的股東或員工有無重疊?)有一部分重疊。」、「(有哪些人重疊?)我所知道的就是S○○、未○○、V○○。」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2、33、39、40、54頁)。 ②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自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其登記代表人及股東之變動情形,分述如下: 清淨公司於88年7 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年9 月2 日之登記代表人為證人簡德昌、股東為吳宗俞、陳義信、I○○、林志強、吳潛江、丁○○、莊美玲、楊詠棋、楊乃琯;於101 年11月12日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丁○○、股東為吳宗俞、陳義信、I○○、林志強、吳潛江、莊美玲、楊詠棋、楊乃琯(此次變更登記事項為證人簡德昌退出清淨公司之股份,被告丁○○成為登記代表人);於102 年4 月12日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丁○○,股東為吳宗俞、I○○、林志強、吳潛江、莊美玲、楊詠棋、楊乃琯、黃耀震(此次變更事項為陳義信退股,改由黃耀震入股清淨公司),有清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品程公司102 年4 月12日變更登記表、清淨公司98年9 月2 日、101 年11月12日及102 年4 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清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203 頁,偵卷㈨第9 、10、25至32、47頁反面、第48頁)。 品程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300 萬元,由被告V○○擔任登記代表人,股東為被告未○○、S○○及案外人郭承愷,各出資75萬元,公司所在地登記在新竹縣○○市○○○街0 號8 樓之2 ;於98年9 月14日變更登記所在地為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即S○○之住所);於100 年3 月31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被告S○○,股東仍為被告未○○、V○○及案外人郭承愷,出資額仍為各75萬元;於102 年4 月12日,品程公司登記代表人仍為被告S○○,惟股東變更為被告I○○及被告丁○○之妻曾依綾,出資額各100 萬元(即被告未○○將其出資額75萬元,各轉讓25萬元由被告S○○、I○○及案外人曾依綾承受;被告V○○全部出資額75萬元,轉讓由被告I○○承受;案外人郭承愷全部出資額75萬元,轉讓由案外人曾依綾承受)等情,有品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卷㈥第53頁)、經濟部102 年1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235583780 號函及附件品程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原審卷㈣第89至123 頁)。③被告未○○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被告未○○於102 年7 月2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品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有何人?投資及持股比例?請詳述?)於98年100 年開始是V○○,100 年後負責人是S○○,實際負責人是丁○○,因為品程公司的決策都要經過丁○○同意後才能執行。V○○、S○○、我(未○○)、郭承愷每一個人各750,000 入股,由丁○○建議我們開立品程公司,公司獲利都是股東4 人加上丁○○5 人分,丁○○算是乾股。(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關係為何?)品程公司的成立是因為丁○○在業務上發現成立一家清除公司來清運事業單位污泥進清淨公司處理,是可以增加收入,所以他同意成立品程公司。」等語(見偵卷㈥第330 、331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品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是S○○,S○○所有的業務都會跟丁○○來報告。」、「品程公司的辦公室在清淨公司裡面,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二家公司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品程公司的負責人是S○○,清淨公司的負責人是丁○○。(P○○尚有提到:品程公司為清淨公司的部分股東的轉投資,對於此有何意見?)P○○講的應該是丁○○,因為品程公司給丁○○的部分是乾股,而且丁○○另外身兼清淨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偵卷㈥第362 至364 頁)。 被告P○○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清淨公司和品程公司分工方式為何?)品程公司負責接洽廢棄物交予清淨公司處理,然後協助清淨公司後端業務開發處理。(那兩間公司的所有決策人員為何?為何?)全都是丁○○,因為都要丁○○同意,才會撥款。」等語(見偵卷㈤第190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品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V○○,清淨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簡德昌,但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丁○○,直到101 年10月份我離開品程公司為止,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還是丁○○。」等語(見偵卷㈤第248 頁反面)。 ④綜上所述,被告丁○○於96年間,認如成立清除公司,負責至各事業單位載運污泥入清淨公司處理,將可獲得賺取運輸費用之利益,遂推由被告V○○、S○○、未○○及案外人郭承愷各自出資75萬元,共計300 萬元,由被告V○○擔任登記代表人,成立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品程公司,作為清淨公司之清除商,專為清淨公司至各事業單位載運廢棄物至清淨公司,交由清淨公司處理,並賺取運輸費用;被告丁○○雖未出資,但仍與其他4 位股東共享品程公司之獲利,且品程公司之決策均應經被告丁○○同意後始得執行,包括決定品程公司股東每月之股份分派及品程公司與事業單位簽訂廢棄物清除合約之價格等,屬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主要人員均相同,包括被告V○○、P○○、I○○、S○○及未○○等,且均同時負責執行二家公司之業務,各自同時執行二家公司之業務內容如下:被告V○○於96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時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品程公司登記代表人,但仍負責清淨公司與其他事業單位簽訂收受污泥之合約及出貨等業務;被告未○○同時擔任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會計,於每月之5 日、15日及月底,負責從事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支付及收受款項等業務;被告I○○自100 年8 月間起,擔任清淨公司代總經理,並於102 年4 月12日承受被告V○○及未○○之出資額,成為品程公司之股東,惟同時負責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之業務,並僅領有一份薪水;被告S○○於96年2 月間進入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工作,於100 年3 月31日起,擔任品程公司登記代表人,並於101 年2 月間與被告未○○交接,擔任清淨公司會計,惟其所有業務均會向被告丁○○報告;被告V○○於100 年間,邀請被告P○○進入品程公司工作,薪資由品程公司支付,被告P○○自100 年4 月間起至101 年10月間止,在品程公司掛名業務,但實際上均為品程公司及清淨公司工作,負責開發清除污泥之業務及協助清淨公司進行後端出貨(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此部分詳見後述理由㈠⒊所載)等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依此,被告丁○○成立品程公司之目的,係為清淨公司至事業單位清運污泥入清淨公司而設立,且品程公司股東均為當時之清淨公司員工,實際辦公處所亦設在清淨公司內,且品程公司重要人員,包括被告V○○、P○○、I○○、S○○及未○○等人,均同時從事清淨公司之職務。又被告未○○、V○○於102 年4 月12日退股時,係分別將其出資額25萬元、75萬元轉讓予被告丁○○之妻曾依綾承受,而被告丁○○於品程公司設立之初並未有任何出資額,惟竟能決定品程公司股東未○○等人每月盈餘之股利分派,其中被告未○○每月約可分得4 、5 萬元之股利,且於被告未○○、V○○退股時,尚能推由其妻曾依綾出面承受,足認被告丁○○自品程公司設立登記時起,自始實質掌控品程公司無誤。是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雖屬二個不同公司,但自公司設立緣起、公司股東、辦公處所及執行業務人員等情以觀,堪認清淨公司與品程公司就執行業務之內部事項而言,並無從區隔,且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丁○○無誤。 ⑤至於被告V○○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V○○於98年即已離開清淨公司而未繼續在清淨公司任職,自斯時起僅單純為清淨公司股東。嗣於品程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業務範圍為招攬事業單位(上游廠商)之清除業務,與廢棄物處理業務無關。又於100 年3 月底,品程公司之負責人即已更換為S○○,被告V○○自斯時起已較少處理品程公司業務,且自101 年5 月即已向品程公司其他股東表明退股,因此被告V○○對於清淨公司後端之污泥處理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02 頁)。然查,被告V○○自品程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時起,即擔任該公司登記代表人,並與被告未○○、S○○及案外人郭承愷共同出資成立,均如前述。就品程公司係由被告丁○○決定設立,且品程公司及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丁○○,二家公司就執行業務內容、公司人員及辦公處所等,均有所重疊而無從區隔等事實,被告V○○自無可能不知。況被告P○○進入品程公司工作後,亦受被告V○○告知而知悉清淨公司會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此據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概是100 年4 月份去品程公司上班,因為品程跟清淨的方式都是同一個,所以那時候我去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因為出貨,等於說有的東西,並沒有處理就出去了,V○○是跟我講,有些時候操作來不及時,會走這種模式出去。(就是污泥未經處理的模式?)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40頁反面)。依此,被告V○○擔任品程公司代表人至100 年3 月31日止,於卸任前找來被告P○○進入品程公司,而被告P○○於100 年4 月份開始在品程公司工作後,被告V○○亦明確向被告P○○表示清淨公司之污泥有時因為操作不及,會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是被告V○○並未因卸任品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而未再參與清淨公司關於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反而於卸任前找來被告P○○進入品程公司工作,並負責清淨公司未經處理污泥之出貨業務,自己則隱身幕後,推由被告P○○出面與各該土蟲聯繫(此部分詳後述理由一㈠⒊所載)。再參以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負責人變更成你之後,V○○是否還有去參與品程公司的業務?)就是跑跑業務,多少還是有一點。」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185 頁),足認被告V○○於100 年3 月31日卸任品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後,並未因此即未再參與品程公司之業務。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V○○自98年間起未在清淨公司掛有任何職稱,及自100年3月31日起卸任品程公司之登記代表人,即為有利於被告V○○之認定,併此說明。 ⑵被告丁○○在新竹辦公室內,指示清淨公司員工I○○、S○○及D○○處理清淨公司之事務方面: ①證人未○○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未○○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去過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兩次,1 次是剛弄好的時候,我忘了是100 年或101 年。…我印象中只去兩次。丁○○、S○○、I○○、D○○會去那裡討論事情。」等語(見偵卷㈦第88頁反面);復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庭上提示偵卷㈦第88頁反面》檢察官問:『總經理I○○的業務範圍為何?』,妳答:『他直接受丁○○指示負責出貨業務及接洽客戶,污泥進廠之後,儲存池有一定的容量,然後D○○會在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向I○○報告,我去過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兩次,一次是剛弄好的時候,我忘了是100 年或101 年。』,另外妳有提到T○○是新竹辦公室的人,D○○、I○○、T○○等人是否會去新竹辦公室跟丁○○討論事情?)當時檢察官是問我吳總沒有做的時候,他們事情怎麼討論,我說他們會去新竹那邊。(妳如何得知?)I○○有時候會說他去辦公室那邊講事情。(辦公室是指新竹的辦公室?)是的,然後D○○也會講。」、「(妳是否曾到新竹的辦公室?)有,一開始成立好的時候,我有過去1 次。」、「第2 次是我去天城公司作證人的時候,先到那邊。」、「(方才妳有提到丁○○不當公司總經理後,還有在管公司的事,他是在哪裡管公司的事情?)沒有在清淨公司之後,他就在新竹辦公室那邊。」、「那不是清淨公司的,是他那邊的辦公室。(所以丁○○在新竹的辦公室時,也有處理清淨公司的事情?)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4 、175 、178 、179 頁)。 證人I○○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有跟我說他在100 年年初的時候就有離開清淨公司,然後沒有再過問清淨公司的事務,這部分你有何意見?)我有時候有問題我會去請教他。(請教他的地點在哪?)新竹市○○路○段000 號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5頁)。 證人V○○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去過丁○○新竹市○○路000 號的辦公室?)1 次而已。(你為何去那裡?)當時他剛成立辦公室就去那邊坐一坐。」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5 頁)。 證人S○○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方才有提到丁○○在新竹中華路有一個辦公室,是否如此?)是。」、「(有沒有在做清淨公司或品程公司的事情?)清淨的部份我會去找他蓋章。(所以丁○○在他自己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也會處理清淨公司的事情?)是。(《提示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89 號通訊監察卷宗,102 年4 月25日15時22分37秒被告I○○及S○○的通話內容》是否你與I○○的通話內容?)(見原審卷㈥第197 頁)是。(你通話中所稱的吳哥是誰?)丁○○。(為何在你跟I○○的通話內容中,會提到要去丁○○那裡處理品程的事情?)品程的事情應該是沒有吧,頂多就是發股利而已。(《提示102 年4 月29日13時28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I○○打電話給你,I○○說吳哥叫你過去拿東西,你答好。這是否你與I○○的通話?)是。(吳哥是否指丁○○?)是。(要過去哪邊拿東西?)應該是辦公室。(新竹的辦公室?)應該是。(當時I○○在哪裡任職?)(見原審卷㈥第197 頁反面)清淨公司。(《提示102 年5 月1 日19時27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被告D○○打電話給你,問你:『一辰你有在外面嗎?』,你答:『我在辦公室。』,D○○問:『你在新竹辦公室啊?』。你答對,D○○就說等你回來再找你。這是否你與D○○的對話?)是。(當時你人是否在新竹辦公室?)就新竹中華路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8 頁)。 證人曾義德於原審103 年6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投資清淨公司或品程公司?)投資清淨公司。」、「(是用何人的名字投資清淨公司?)楊詠琪。」、「(你跟楊詠琪一起合資投資清淨公司?)對,我們投資1 股。(1 股就是出資額200 萬元?)差不多。(你們1 人1 半?)對。」、「(股東大概多久會在一起討論公司的事情?)我們不定時,沒有一個固定時間。」、「(半年會1 次?)差不多。」、「(你們股東開會大部分都在何處?)都在公司,桃園楊梅的辦公室,後來有到新竹辦公室那一邊。」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35頁) ②被告丁○○、I○○、S○○及D○○於下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話或簡訊方式,相互討論及聯繫關於在新竹辦公室討論清淨公司之事務,分述如下: 被告D○○於101 年12月11日17時14分55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3-6***339號市內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D ○ ○:喂。 不詳人士:你去吃了嗎? D ○ ○:還沒啊…在新竹辦公室,幹麻? 不詳人士:沒事…問一下而已。 D ○ ○:沒是哦…我現在要去吃,差不多了。 不詳人士:講完了哦。 D ○ ○:嘿啊…掰掰。 不詳人士:掰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4 頁反面)。依此,被告D○○在被告丁○○之新竹辦公室內,接獲不詳人士使用號碼03-6***339號之來電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D○○於102 年1 月30日21時8 分46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I○○使用之0939***76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I○○:喂。 D○○:光薰喔,在哪兒? I○○:你在哪? D○○:我現在在新豐車站那邊。 I○○:新豐車站那邊,還是辦公室? D○○:新竹辦公室是嗎? I○○:對。 D○○:好,我現在過去。 I○○: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262 頁反面)。是被告D○○撥打電話予被告I○○,詢問被告I○○在何處,經被告I○○表示在新竹辦公室後,被告D○○表示立即過去新竹辦公室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S○○於102 年4 月22日15時43分11秒許,以其使用之0913***9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使用之0972***8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S○○:新哥。 D○○:一辰,你有在公司嗎? S○○:有啊。 D○○:我現在在新竹辦公室,你問一下歐力剛剛環保局的事情,我剛跟吳哥說他有點不爽。 S○○:為什麼? D○○:他給我採樣的事情,有當場打給益祥,益祥就說怎樣怎樣,對話我有跟吳哥說,他就很不爽,幹,這樣打公關事情也無法處理,這樣打個屁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7 頁)。依此,被告D○○在新竹辦公室,撥打電話予在清淨公司之被告S○○,告知其為「環保局採樣」之事,撥打電話予疑似為環保局人員之「益祥」,並將其與「益祥」之對話告知被告丁○○後,被告丁○○心生不悅,認「這樣打公關,事情也無法處理,這樣打個屁啊」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D○○在新竹辦公室內,會將清淨公司關於環保局採樣之事向被告丁○○報告,並將對話內容告知被告S○○,足認被告丁○○在新竹辦公室內確實會討論清淨公司之事務,應可認定。 被告I○○於102 年4 月25日15時22分37秒許,以其使用之0939***76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S○○使用之0913***937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S○○:今天晚上要吃飯你知道嗎? I○○:我不知道。 S○○:吳哥有叫我跟你說,我剛從辦公室離開,KIMO(音譯)在辦公室,我地址有跟他說,還有品程有…保管,你要直接還我還是怎樣? I○○:你先拿給我,我再還給你。 S○○:那今天晚上拿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5 頁)。是被告I○○撥打電話予被告S○○,而被告S○○當時甫從新竹辦公室離開(按:自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S○○當時係從新竹辦公室離開,而非清淨公司辦公室),並向被告I○○告知「吳哥有叫我跟你說」、「品程有…保管,你要直接還我,還是怎樣」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S○○自新竹辦公室離開後,依被告丁○○指示,撥打電話予被告I○○,討論交付品程公司之物品等情,應可認定。 被告I○○於102 年4 月26日17時18分4 秒許,以其使用之0939***76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使用之0972***8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D○○:光薰,你有看到園區傳的公文嗎? I○○:沒有。 D○○:我傳給你看,你有在辦公室嗎(新竹辦公室)? I○○:沒有。 D○○:如果你有去辦公室再給吳哥看,這文好笑,新竹縣環保局發給園區的,然後園區的管理局再發給各廠商,說進祐春的要小…,等我傳給你看就知道了。I○○: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5 頁反面)。依此,被告D○○撥打電話予被告I○○,詢問被告I○○是否在新竹辦公室,如在新竹辦公室,則欲將「園區管理局」之公文傳真予被告I○○,並交予被告丁○○觀看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D○○會將清淨公司所收受公文,傳真至新竹辦公室予被告I○○,由被告I○○再交予被告丁○○觀看之事實,應可認定。 共同被告S○○於102年5月1日19時27分54秒許,以其使用 之0913***93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D○○使用之0972***8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D○○:一辰,你有在外面嗎?S○○:我在辦公室啊。D○○:你在新竹辦公室啊?S○○:對啊。D○○:好啦,回來再找你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09頁反面) 。是被告D○○撥打電話予被告S○○,被告S○○當時在新竹辦公司內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丁○○於102 年5 月2 日11時50分53秒許,以其使用之0935***45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I○○使用之0939***76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丁○○:有在新竹嗎?I○○:有。丁○○:那你到中華路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12頁)。而門號 0935***45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使用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於10 2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你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申登人為何人?使用期間?有無借他人帶走使用?)0935 ***450、0935***365。2支都是我本人。2支都 用10幾年了。沒有。」等語甚詳(見偵卷㈥第202頁反面) 。是被告丁○○撥打電話要求被告I○○到新竹辦公室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5 月27日1 時28分36秒、2 時24分36秒、2 時26分50秒、2 時29分4 秒、2 時31分18秒,傳送內容為「明天下午三點,叫辦公室所有的人到新竹開會。還有義德也把他叫來。」之簡訊予被告被告S○○,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18 頁)。是被告丁○○約1 小時之時間,傳送5 通簡訊予被告S○○,要求「明天下午三點,叫辦公室所有的人到新竹開會」,包括股東曾義德,應可認定。 ③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9 時2 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丁○○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D-1 至D-7 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㈥第233 至235 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丁○○於100 年8 月間,名義上不再擔任清淨公司總經理後,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成立新竹辦公室,除處理自身事務外,尚曾在新竹辦公室內召開清淨公司股東會,與股東曾義德等人商談公司事宜,並具體指示被告I○○、S○○及D○○有關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業務事項,包括「環保局採樣」、「交付品程公司之物品」及「討論園區管理局之公文」等,並要求「辦公室所有人員至新竹辦公室開會」,且被告未○○曾兩度至新竹辦公室內等情,業據證人未○○、I○○、V○○、S○○及曾義德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②所載),復有證物編號D-1 至D-7 扣案可資佐證(詳見前述理由③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新竹辦公室執行搜索,亦扣得與清淨公司營業事項有關之證物編號D-1 至D-7 號,益徵被告丁○○確在新竹辦公室執行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業務。此外,本案經實施通訊監察後,亦發現被告丁○○、I○○、S○○及D○○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在新竹辦公室內商討清淨公司經營之事項,或約定到新竹辦公室商談,此部分亦與證人未○○證述「丁○○、S○○、I○○、D○○會去那裡討論事情」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丁○○名義上不再擔任清淨公司總經理後,仍在新竹辦公室內操控及掌管清淨公司之相關事務,雖未經常進入清淨公司辦公室,仍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於被告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辯稱:「(為什麼清淨公司的總經理I○○、申報人員D○○、會計S○○及兼辦品程公司會計的未○○,這些人有事情還是要到中華路辦公室找你?)沒有。他們有時是去找人,偶而去打麻將,只有I○○是去找我的,我在清淨公司的持股是6%,I○○有10% 。」云云(見偵卷第398 頁),與證人未○○前揭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扣案證物均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至於證人D○○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未○○在庭上有供稱你跟I○○、S○○、丁○○有在新竹的辦公室討論事情,關於未○○的供述有何意見?)我去新竹的辦公室只有2 、3 次,我去的時候並無跟他們碰面,我是找樓下的一個老闆,因為當時環保署要作CCTV(即監視器)的設置,他介紹一個廠商給我,我去討論廠商事宜。(所以你沒有去跟丁○○作相關的討論?)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30 頁),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D○○在新竹辦公室內,且未談及有關設置監視器之事;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D○○知悉被告I○○在新竹辦公室後,立即表示欲前往新竹辦公室;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D○○在新竹辦公室內,向被告丁○○報告有關「環保局採樣」事宜,並撥打電話予被告S○○;依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D○○欲將公文傳真至新竹辦公室予被告I○○、丁○○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D○○曾多次前往新竹辦公室,與被告丁○○、I○○、S○○商談清淨公司之相關事宜,並欲將相關公文傳真至新竹辦公室,足徵證人D○○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屬虛偽,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⑥另證人V○○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新竹辦公室內》有無討論到清淨公司的業務情形?)沒有。」、「(有無談到交接做本案非法清除污泥的情形?)沒有,只有談到品程上游的業務。」、「(你離職後有無看過或聽過丁○○跟P○○或清淨公司其他員工討論本案有關違法清運公司副原料的事情?)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45 頁反面)。然依證人未○○之證述,係證稱被告丁○○、S○○、I○○及D○○會在新竹辦公室商討公司事宜,而未包括證人V○○;又綜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未顯示證人V○○曾與前揭人等在新竹辦公室內有何聯繫,是證人V○○既未與被告丁○○、I○○、S○○及D○○在新竹辦公室內商討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相關事項,且依前揭事証,已足認定被告丁○○、I○○、S○○及D○○確在新竹辦公室討論品程公司及清淨公司之業務,則依證人V○○前開證述,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說明。 ⑦至於證人I○○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丁○○在清淨公司所負責的工作項目?)他現在沒有在清淨公司上班,因為他還有別的事業在忙,他只是掛名董事長,因為他之前已經擔任很久了,很多客戶會要求進場的污泥量多一點,或是價錢低一點,我就會跟丁○○報告,他就會看交情,交情好的就讓他進來的污泥量多一點或是價錢低一點。(所以丁○○在清淨公司實際上並沒有負責什麼樣的工作項目?)已經半年多沒有在清淨公司從事什麼工作。(所以整個清淨公司的經營管理都是由你經營管理?)是,我已經實際負責管理半年多了。」云云(見偵卷㈥第93、94頁)。然綜觀前述理由⑶②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丁○○仍在新竹辦公室內實際掌控清淨公司經營事宜,且具體調度指揮被告I○○、S○○及D○○等人執行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業務;甚且,被告I○○於102 年5 月2 日11時50分33秒接獲被告丁○○來電時,仍應受被告丁○○指示而前往新竹辦公室,足認被告I○○雖掛名清淨公司總經理,但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被告丁○○無誤。是被告I○○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之此部分證述,顯迴護被告丁○○之詞,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非可採。 ⑶被告丁○○於100 年8 月間名義上雖未擔任清淨公司總經理後,惟仍屬清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①證人未○○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未○○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吳總那邊會跟業務先簽好合約,確定這個廠商沒問題,我們會直接把資料key 在電腦裡面,所以流程正常的話,我們才會去作出款。是丁○○叫我這樣做。(妳的意思是否妳是依據相關的單據就可以自己去處理,根本不需要有人指示妳這樣做?)單據來的時候,合約他們前面也是要審核,我也要看過,吳總那邊要有確認,還有業務那邊確認。(妳稱吳總那邊確認,是否指合約的部分?)對。(妳有無親自見聞合約的部分是吳總在確認的?)流程上專責和業務會先跟吳總確認。」、「(妳方才有提到專責、吳總與業務,合約是他們三人會同時做確認,還是不確定會由誰來做?)到最後這家公司能不能跟我們配合,還是由吳總那邊決定。」、「(丁○○稱他在100 年年初就向股東會請辭且離開清淨公司,沒有過問公司的事情,有何意見?)他什麼時候沒有管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可是他後面只是沒有在公司,一樣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妳如何得知丁○○離開公司後,一樣有在管公司的事情?)因為他們有些事情都會說『這要問吳總』。(他們是指何人?)S○○。有些問題我問他,他會說這要問吳總那邊。(何種問題?)例如業務方面,或是他們有要簽合約、要進場,他們會說要問過吳總那邊。」、「(丁○○不當總經理之後,他是否還是會到清淨公司?)頻率比較少。(P○○說:『丁○○他離開清淨不當總經理之後,平均每個禮拜還是會去清淨公司2 、3 次。』,是否如此?)應該是一開始交接的前2 、3 個月,吳總他因為新竹也有事要忙,他新竹忙完後都是3 點,會過來辦公室坐一下,因為有時候客戶會跟他約。(妳所稱客戶會跟他約,是指哪一家公司的客戶?)有時候清除商也會問能不能讓他有合約進來、簽合約,會了解現在的情況,因為清除商他們都會想要進處理場,所以他們有的老闆會約來聊天。(妳方才稱丁○○不當總經理之後2 、3 個月,他還比較有在去,之後去的頻率如何?)後面的頻率就比較少看到。(1 個禮拜有無1 次?)沒有,1 個月1 、2 次。」、「(潔生、台峰公司也是與清淨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的?)是的。」、「(《提示原審101 年度聲監字第2020號通訊監察卷宗》其中101 年12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是否為清淨公司之電話?)是的。(該通話中A說:『喂,林小姐嗎?』,這個林小姐是不是妳?)是的。」、「(101 年12月6 日11時20分,倒數第十一行,A說:『其實你們有量的話,價錢是要找我們吳總那邊談。』,B:『齁,這樣子。』,第五行A說:『主要窗口還是我們吳總那邊處理。』,B:『這樣子啊,他是大股就對了。』A:『我不曉得。』,這是否妳與潔生公司人員的對話?)是的。(妳提到的吳總是指何人?)丁○○。(A:『你們如果量多的話,可以直接找吳總那邊談,可是那個是要一個保證量喔。』,是否妳所講的?)是的,因為他們要先簽進場同意書,要繳保證金。(『吳總』是否指丁○○?)是的。(丁○○在101 年12月時已經不當清淨公司的總經理了,為何跟清除商談價錢,還是要由丁○○做決定?)我一向窗口都是吳總那邊。(丁○○在101 年12月時雖然職稱上已經不是清淨公司的總經理,但他還是會處理、決定公司的業務內容?)是的,決定權還是在吳總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3 、164 、169 、180 至181 頁)。 證人I○○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擔任代總經理之後或是後來變成總經理的期間,丁○○多久進清淨公司的辦公室一次?)不一定,有時候會過來一下,可能一下就走也不一定。」、「(今天早上P○○作證他在品程公司任職時,在100 年間大概一開始的時候,每星期看到丁○○進辦公室2 、3 次,你對於P○○供述的內容跟你記憶當中的經驗是否相符?)剛開始可能1 個禮拜有個2 、3 次,慢慢的越來越少。」、「(你擔任代總經理或總經理或是之前擔任業務時,有無遇過簡德昌?)有看過幾次。(他是否會每個禮拜進公司?)沒有。(你大概遇到過他幾次?)差不多10次。(從98年至101 年8 月,接近3 年多遇到他10次?)是。(簡德昌有無在公司擔任何工作?)沒有。(有無因為公司的事情或業務請示過簡德昌?)沒有。」、「(你每天是否都會進辦公室?)原則上會。(你有無看過簡德昌指示過清淨公司的營運,或是裁示公司的業務如何處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3、86、91、92頁)。 證人E○○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則上你不知道丁○○是否每天進公司?)他有時候會來,有時候沒來,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9 頁)。 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到公司之後,有無遇過丁○○?)有。(丁○○是否會天天進公司,還是多久才出現在清淨的場區?)大概1 星期出現2 、3 天。」、「(是否知道丁○○在清淨公司擔任何職務?)他並沒有任何職務。」、「(你之前提到丁○○大概多久進辦公室1 次?)1 個星期2 、3 天。(一進來是否待一整天?)會待蠻長時間。(所謂1 個星期2 、3 天,是你任職那段期間,他原則上就是1 個星期會來2 、3 天?)是,後面就越來越少了。(所謂後面就越來越少是指何時?)大概是101 年3 至4 月之後,他就比較少進公司。(比較少是多久會進公司1 次?)平均大概1 星期會進公司1 次。」、「(你在任職的期間,清淨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是何人?)簡德昌。(你在任職期間有無跟簡德昌接觸過?)只有他有一次來公司,大概打個招呼這樣子,並沒有交情。(你有無跟簡德昌討論過,清淨公司污泥出貨的事情?)沒有。」(見原審卷㈥第34、50、59頁)。 證人T○○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進公司之後有無看過簡德昌?)有看過1 、2 次。(你有無看過簡德昌指示過清淨公司的營運,或是對任何人裁示要如何處理事情?)沒有遇過。」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1 頁反面)。 證人R○○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丁○○?)不認識。有見過但不認識。(你在哪裡見過他?)清淨公司。(你到清淨公司去載運污泥時,有無到過清淨公司辦公室?)有。」、「(你到清淨公司辦公室時,有無看過丁○○在處理什麼業務?)沒有,他就在那裡晃來晃去。(你看過丁○○幾次?)2 、3 次。」、「(你看過丁○○的時間點為何?)印象中第一次是在元太交通公司擔任司機的時候。(你在元太交通公司擔任司機時,是因為何原因而到清淨公司?)公司派遣到清淨公司載運貨物。(是污泥還是貨物?)污泥。(當時元太公司派遣你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是否是載到烏日與快官段這些地點?)對。(時間就是你還在元太交通公司任職,替元太交通公司載運污泥的期間?)對。」、「(《提示起訴書附表一㈠》R○○100 年8 月2 日載運兩車污泥從清淨到快官段,對這部分記載有何意見?)有載這兩車沒錯。(日期是否正確?)正確。(從清淨公司清運出來的部分是否正確?)對。(清運到快官段傾倒的部份是否正確?)正確。」、「(《提示起訴書附表一㈡》另外還有102 年9 月23日、9 月25日、10月2 日你從清淨載運污泥到斗南,這部份記載是否正確?)正確。(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清淨公司看到丁○○,有可能是上開起訴書所載的4 天中的某幾天或某1 天?)好像應該更多,因為我去清淨公司載的次數很多,從我去元太公司工作,最常去的就是清淨公司,所以我沒辦法確定是哪一天,但我確定我有在清淨公司看過丁○○。我看過丁○○的時段就是我在元太公司開車的時候。就是在清淨公司看到他的,沒有在其他地方看到。(你也不曾因為私事而到清淨公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26 、332 、333 頁)。證人簡德昌於101 年12月19日彰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將出產的污泥賣給『天城水泥企業社』?)沒有。我因為車禍人受傷,公司的大小事情都交給總經理丁○○處理,後來他有叫一個叫小廖的去接觸,這件案子是小廖接洽進來的,小廖的真名就叫P○○。」、「(是不是『清淨公司』要付錢給『天城水泥企業社』,請他將污泥載走?)這個詳細內容要問總經理,『清淨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交給他發落。」等語(見彰院卷㈣第184 頁)。 ②被告未○○於101 年12月6 日11時18分許,使用清淨公司申設之034***020 號市內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4923***544 號市內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中間對話省略) 未 ○ ○:其實你們有量的話價錢是要找我們『吳總』那邊談啦。 不詳人士:齁這樣子啊。 未 ○ ○:因為我們這邊就是主管怎麼說我們下面就怎麼做。 不詳人士:嘿這樣子啊。 未 ○ ○:因為我們權限沒有那麼大。 不詳人士:喔這樣子啊。 未 ○ ○:主要窗口還是由我們『吳總』那邊處理。 不詳人士:這樣子啊,他是大股就對了。 未 ○ ○:我不曉得。 (中間對話省略) 不詳人士:一定要跟『吳總』講他才能議價就對了。 (中間對話省略) 不詳人士:因為我們以後可能量也會越來越多。 未 ○ ○:可以啊,你們如果量多的話可以直接找『吳總』那邊談,可是那個是要一個保證量哦。 (中間對話省略) 未 ○ ○:可以啊,妳量有的話可以來談啦。 不詳人士:哦,好啊。 未 ○ ○:嘿啊。 不詳人士:那我就,就呈報上去。(以下對話省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 ③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清淨公司位於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A-1-6-1 號「委託清除合約」,內容如下: 清淨公司與達清企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係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在合約書立簽約人公司名稱之負責人欄位,蓋用「丁○○」印章,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20頁)。 清淨公司與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係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在合約書立簽約人公司名稱之負責人欄位,蓋用「丁○○」印章,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21 頁)。 清淨公司與眾祐聯行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簽訂廢棄物處理合約,係由被告丁○○擔任負責人,在合約書立簽約人公司名稱之負責人欄位,蓋用「丁○○」印章,有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22 頁)。 ④綜上所述,被告丁○○於100 年8 月間,名義上不再擔任清淨公司總經理後,雖較少進入清淨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市高獅路之辦公室,並於前2 、3 個月之期間,1 個禮拜約有2 、3 日會至清淨公司辦公室,亦會在辦公室內與清除商洽談合約;於經過2 、3 個月後,每月前往清淨公司之次數減少為1 至2 次,惟仍負責清淨公司之業務;如被告未○○有簽約、污泥進場等業務上之事項詢問被告S○○時,被告S○○亦會向被告未○○告知須先詢問被告丁○○始得決定等情,業據證人未○○、I○○、E○○、P○○、T○○、R○○及簡德昌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②所載),復有證物編號A-1-6-1 號之廢棄物處理合約書扣案可資佐證(詳見前述理由③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R○○與被告丁○○素不相識,且非清淨公司員工,被告丁○○於本案中如何抗辯,與被告R○○無涉,被告R○○自無必要就此部分為虛偽證述,是被告R○○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可信。依此,被告R○○擔任元太公司之司機時,於100 年8 月2 日、9 月23日、9 月25日及10月2 日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曾在其中之數日,在清淨公司辦公室內見過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R○○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足認被告丁○○名義上不再擔任清淨公司總經理後,仍會前往清淨公司辦公室乙節,實屬事實。此外,依101 年12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於101 年12月6 日與位在南投之潔生公司及台峰公司等清除商員工以電話聯絡貨款支付事宜時,曾向潔生公司與台峰公司人員提及如清除之污泥達到保證量時,得與「吳總」商談合約價錢,是被告丁○○當時在清淨公司之職稱雖非總經理,但仍代表清淨公司與清除商洽談合約,足認被告丁○○如有與清除商洽談合約之必要時,仍會到清淨公司辦公室內,並未因進入清淨公司辦公室之次數減少及頻率降低,即未處理清淨公司之業務。況清淨公司與清除商洽談之合約內容,涉及到公司獲利金額多寡,此屬清淨公司經營之核心事項;縱使是公司股東,大多僅能向公司負責人或經營者建議是否給予特定廠商優惠,甚難由公司股東自行與廠商洽談合約價格。而被告未○○與潔生公司、台峰公司員工對話時,明確向該公司員工表示污泥如達保證量時,得與被告丁○○洽談價格,顯見被告丁○○係實際掌控及經營清淨公司之人,而非僅係單純股東。再參以清淨公司於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1 日分別與祐立資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眾祐聯行有限公司及達清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廢棄物處理合約時,均係由被告丁○○以負責人地位與上開公司簽立,且於合約書中均註明「保證量」、「每噸單價」等合約書內容,此部分亦與被告未○○於101 年12月6 日於電話中與位在南投地區之潔生、台峰公司所洽談之內容,即「若廢棄物達保證量,即可直接與吳總」洽談之情形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丁○○不僅對內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亦係以負責人地位,與其他公司洽談關於清淨公司之合約,當屬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至於被告丁○○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辯稱:「(目前公司現場運作交由D○○負責,那有關營運狀況、進出貨要不要向你報告?)不用。(為何你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何營運狀況不用向你報告?)因為負責人只是掛名,都是由總經理負責整個公司的營運。(那現在貴公司由何人擔任總經理,負責公司的營運?他要向何人報告營運狀況?)由I○○負責公司營運狀況。他只要在股東會上報告營運狀況。」云云(見偵卷㈥第203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辯稱:「(公司業務是否須向你報告?)除非總經理有遇到我之前遇過的問題,I○○會詢問我的意見,如我被查扣的筆記上就有記載他詢問我的問題。」云云(見偵卷㈥第242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辯稱:「(你說你離開清淨公司,為何清淨公司要收受事業污泥進場的價格及數量還要問你?)他們是詢問我的意見,因為我還是清淨公司的股東。」云云(見偵卷第398 頁),均與證人未○○前揭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⑤又證人簡德昌於101 年11月12日前,均擔任清淨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詳如前述理由⑴②所載,惟其並未負責清淨公司任何業務,且被告I○○、T○○未曾因清淨公司之任何業務請示過簡德昌,亦未曾見過證人簡德昌就清淨公司之營運事項,對任何清淨公司之員工,為任何具體之指示等情,業據證人簡德昌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經核與被告I○○、T○○以證人地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是證人簡德昌雖為清淨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未曾就清淨公司之經營事項為任何指示,足徵在清淨公司之經營模式中,名義上擔任何種職位,僅係形式上職稱之變動,實質上清淨公司或品程公司係由何人掌控經營、決定向事業單位收受污泥,及決定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等情,均應以實際指示者為何人判斷之,而非僅憑當時對外之職稱。從而,何人在清淨公司名義上擔任特定職位或對外宣稱之職稱,並非認定本案相關被告犯本案犯行之依據,縱被告丁○○於100年8月間名義上不再擔任清淨公司總經理,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說明。 ⑷證人未○○等人依據在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任職之實際經驗,均認被告丁○○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證人未○○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未○○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丁○○。」等語(見偵卷㈦第88頁反面);復於原審103年3月19日審理時證稱:「(就妳的認知,品程公司與清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決策者,是否就是丁○○?)是的,事情我們都會討論完之後,再跟吳總那邊講一次。(是否妳擔任會計的期間?)是的,事情都會經過吳總那邊。(是否指妳處理的事情?)其他人也是,因為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我都會看到、聽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0頁)。 證人I○○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照你擔任代總經理或是總經理時,丁○○是否為清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你從哪裡做這個判斷?)因為他就是負責人,公司的董事長就是他。」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4頁反面)。 證人區駿宥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㈤第422 頁之區駿宥之偵訊筆錄》前1 頁檢察官有提示讓你指認,你一一指認出一些人的工作,在第422 頁你指認編號2 是丁○○,是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老闆。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是。(當時為何會認為丁○○是清淨公司的老闆?)我感覺他就是老闆,因為他不常進公司。(一個禮拜進公司幾次?)我進去,看他進公司大概1 、2 次。(你為何會感覺他就是老闆?)不知道,就感覺他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35 頁)。 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這間公司在你到職期間實際負責人是何人?是否確定是丁○○?)那時候的認知是丁○○。(你是憑什麼證據或依據認定他是實際負責人?)因為那時候公司所有事情,都會經過他同意才會去做。」、「(你跟V○○報這些資料的時候,在你的認知V○○是否跟簡德昌來呈報這些出貨的資料?)不是。」、「(公司實際是何人在負責?)我的認知是丁○○。」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9頁反面、第59頁反面)。②被告未○○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被告D○○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貴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都是丁○○。」等語(見偵卷㈥第250 頁)。 被告區駿宥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的直接主管是何人?)D○○。(D○○的直接主管?)應該是老闆丁○○。」等語(見偵卷㈤第421 頁反面)。 被告I○○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貴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都是丁○○。」等語(見偵卷㈥第41頁反面)。 被告P○○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品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V○○,清淨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是簡德昌,但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丁○○,直到101 年10月份我離開品程公司為止,這兩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還是丁○○。」等語(見偵卷㈤第248 頁反面)。 證人王贊維於103 年6 月3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時任職清淨公司?)101 年6 月到102 年7 月,差不多做1 年的時間。(在你任職清淨公司的這段期間,被告丁○○在清淨公司擔任何種職務?)我聽我同事說是總經理。」、「(這段期間的總經理實際上是何人?)我知道裡面還有一個代理總經理,因為我是101 年有看過丁○○,102 年就比較沒看到。(所以你的意思是什麼?101 年在清淨公司工作時會看到丁○○巡視公司?)不是,就是有看到幾次在公司裡面。(你當時的認知是丁○○是總經理?)對。(代理總經理是何人?)I○○。(你當時的認知是這樣?)是裡面的同事會講。(裡面同時告訴,你所以你當時的認知是這樣?)對,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㈨第45、46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區駿宥自101 年8 月間始任職於清淨公司,並擔任被告D○○之助理,且證人王贊維在清淨公司擔任廢水處理員,其等在清淨公司之經歷均屬甚短,且在被告丁○○甚少進入清淨公司辦公室之情形下,仍均可確認被告丁○○為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以被告P○○職稱為品程公司業務,但實際上係為清淨公司負責污泥出貨事宜;被告未○○為品程公司股東兼兩家公司之會計;被告I○○曾擔任清淨公司之代總經理及總經理,於業務上均與被告丁○○有直接接觸,且被告I○○、S○○及D○○亦多次至被告丁○○之新竹辦公室,與被告丁○○討論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業務事項,其等依據在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與被告丁○○業務上直接接觸之實際經驗,均認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所有事務,須經過被告丁○○同意後始得執行,因此認定被告丁○○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係基於任職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之實際經驗所為之判斷,而非憑空猜測之想像。至於被告丁○○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辯稱:「97年到100 年初是在『清淨公司』擔任總經理,102 年3 月以後擔任公司負責人。」、「(貴公司名義負責人是你,但實際負責人為何?)名義上是我為負責人,但實際運作的是I○○。(I○○從何時開始擔任實際運作負責人?)100 年3 月至現在。」云云(見偵卷㈥第202 頁反面、第204 頁),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④另證人S○○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偵查中說品程公司、清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丁○○,清淨公司決策的人是丁○○,是否實在?)清淨公司當時掛名的負責人還是丁○○。(那決策的人是誰?)總經理在做決定的。」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84 頁)。然被告I○○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代總經理及總經理之期間,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等語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且與被告未○○、區駿宥及P○○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之內容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業如前述,是被告S○○於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且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丁○○等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之犯行,主觀上係為賺取不法之高額利益: ⑴證人P○○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份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原來許可清淨公司每個月可以處理的污泥重量是多少?)5100噸。(要申請變更為多少?)4800噸。」、「(一家處理污泥的公司,理論上是不是處理越多的污泥就可以賺越多的錢?)理論上是這樣子。(如果旋轉爐因為時間經過或使用的耗損,而降低他的效能的時候,這時候公司獲利是否會減少?)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9、60頁)。 ②證人I○○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向事業主收受污泥時,每公噸就你負責的部分,每公噸收多少錢?)價錢有範圍,大概從2,700 元到3,000 元出頭都有。(出去的時候,就你負責的部分,每公噸是950 元?)是。(在沒有處理就出去的時候,清淨公司這樣一轉手一進一出,1 公噸是否就可以賺1,000 多元將近2,000 元不等的錢?)如果是直接這樣算是沒錯。(所以1 台砂石可以載多少公噸的污泥?)20幾公噸,多一點可以載到30公噸。(1 台車30公噸,1 公噸一進一出可以賺2,000 元,所以1 台車把它載走,清淨公司就可以賺6 萬元?)這方面的問題我不清楚,因為還有管銷成本。(管銷成本不管你們有無將污泥直接就在你們公司寄放一下就出去,管銷成本是否固定的,也就是清淨公司都要支付管銷成本,電本來就要花,人事費用本來就要花,不管有無,做這樣轉手進出的工作,清淨公司就是要支付這些成本,所以1 台車,清淨公司可以賺6 萬元,這樣的計算方法,有無問題?)沒有問題。(你剛剛都說讓未經處理污泥出去是你個人的決定,在你讓1 台車的污泥出去的時候,你替清淨公司估計賺了6 萬元,在6 萬元的帳上,公司負責人看不出來?)我不清楚。(有沒有任何人問你說為何公司突然賺這麼多錢?)沒有。(所以你們公司突然賺這麼多錢都不知道?)真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5、96頁)。 ③證人E○○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為何不做處理污泥就出場?)因為有些污泥很濕,燃燒機無法容納那麼多的污泥。(燃燒機1 天約可處理多少污泥?)實際上大約40至50噸。」、「(你確定燃燒機1 天可處理40至50噸的污泥?)確定。(經過處理的污泥會做登記?)我會將送去燃燒的污泥做紀錄,我根據我自己的紀錄大約1 天40至50噸,但有時機器卡料會更少,但是公司所寫的處理資料是配合進場的污泥數量,所以公司的資料通常較實際的污泥量為高,公司1 天沒辦法燒到150 噸的污泥。」等語(見偵卷㈤第85頁);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經過處理的污泥會做登記?你答:我會將送去燃燒的污泥做紀錄,我根據我自己的紀錄大約1 天40至50噸,但有時機器卡料會更少,但是公司所寫的處理資料是配合進場的污泥數量,所以公司的資料通常會較實際的污泥量為高,公司1 天沒辦法燒到150 噸的污泥,你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沒錯。(機器是否常卡料?)不一定。有些時候皮帶斷掉或是哪裡卡到怎樣,不一定。(這些狀況都會卡料?)是。(卡料的狀況是否每個星期都會出現?)有時候1 、2 個星期,有時候幾乎1 個月也不會卡料,不一定。」、「(是真的每天都在烤,只是處理的量,1 天大概40至50噸而已,是否如此?)是。(沒有辦法到150 噸?)是。」、「(公司為何不將污泥全部處理過後再出廠,是否因為處理不及?)是,因為每天只能處理40至50噸,有時候又因為卡料拖延,料又一直進來,池就滿了,所以就需要先出廠。」、「(清淨公司有出未經處理的污泥,是不是清淨公司全部的人員都知情?)應該公司全部的人都知道這件事。」、「(《提示偵卷㈤第70頁》檢察官問:丁○○是否知道你們將公司內未處理的污泥載運出去?你答:他當然知道,因為他是公司的總經理。公司內的員工應該清楚這件事。這部分是否屬實?)屬實,我當時有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8 、224 、225 頁)。 ④證人黃○○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清淨公司有將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知道。」、「(你最早經手到未經處理的污泥,大概是何時?)大概工作2 、3 個月,學開怪手的時候就知道了。」、「(剛才E○○提到他有注意過乾燥設備的運轉,1 天大概處理40至50噸而已,這個部分是否正確?)差不多。(周政朝曾提到過乾燥的機台1 星期只燒3 、4 天而已,因為機台老舊,機台會掉東西下來,這時候就要停止運作,降溫且要清東西,是否正確?)正確。(一直到警方查獲之前,機台是否一直都是這樣子?)差不多,1 個星期有時候燒5 天,有時候燒3 、4 天,因為它內部鏽損,所以零件會脫落,然後要再去補它。」、「(就你所知為何清淨要將未經處理的污泥直接載出廠?)我不清楚,應該是來不及處理。」、「(清淨公司有出一半以上未經處理的污泥,這是否整個清淨公司的員工都知道?)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8 、229 、234 頁)。 ⑤證人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384 頁反面》檢察官問:本案102 年5 月中旬清淨公司跟桃園縣環保局自報停工為止都是這樣在運作嗎?你答:102 年4 月中旬監視器裝上去之後,乾燥旋轉爐就有正常在運轉,在此之前都是以剛才所講的模式在運作,從這邊看的出來102 年4 月中旬環保局來過之後,就有裝監視器嗎?)我不曉得,確定日期我也不知道,反正就是監視器裝下去,我們就全班在處理。(監視器裝之前,機器是否常常停止運轉?)不一定,看機器,如果有問題就會停機。(裝監視器之前,機器停機的頻率大概多少?)1 個星期2 、3 天。(等於說1 個星期正常運轉也只有2 、3 天或3 、4 天?)差不多。(為何會停機2 、3 天?)因為機台老舊,裡面常常有東西會掉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0 、251 頁)。 ⑥證人王贊維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是上早班,會燒污泥,從早上上班到下午3 點半左右,污泥池的量會減少2 成左右,但隔天上班污泥池剩4 、5 成。(因現在《旋轉窯》要開到晚上11點,是否從下午3 點燒到晚上11點,會否導致污泥池的污泥只剩4 、5 成?)應該燒不了這麼多。我要補充,現在開到晚上11點,是今年3 、4 月後的事,而我說隔天污泥少4 、5 成,是晚上沒有燒污泥,隔天也會發現污泥少很多。」、「(公司每天都會收到未處理的污泥?)幾乎每天都有污泥載進來,除非有時污泥已裝不下,公司就會拒收。」、「我是有看過處理過後,沒處理過後的污泥,都有人來挖。」、「(有無跟別人提到有人來挖未處理的污泥?)我不用跟別人講,因為每個人都看到了。」等語(見偵卷㈤第181 頁)。 ⑵清淨公司於99年3 月30日提出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表,就①處理廢棄物之種類方面,原許可事項為「污泥(D-0090)、有機性污泥(D-0091)、無機性污泥(D-0092)、灰渣(D-0110)」,變更後事項為:「污泥(D-09〈僅含D-0901、D-0902、D-09999 )」;②處理數量方面,原許可事項為「每日170 噸」,變更後事項為:「每月4800公噸」;③處理方法方面:原許可事項為「乾燥調配」,變更後事項為「物理處理法(乾燥)」;④處理能力方面:原許可事項為「每月5100噸」,變更後事項為「每月4800噸」,並於申請書5.3 處理能力中說明:「本場設置有處理污泥之旋轉式乾燥爐乙座,每日24小時最大處理量為264 噸,每月可處理量為7,920 公噸,【為考量機械設備之維修及運轉上不確定之因素】,保守估計以每月4,800 公噸作為處理申請量處理廠能規劃如表5.3-1 所示,設備處理能力大於申請之處理量,顯示處理能力足夠。」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府環廢字第0980059001號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可稽。 ⑶被告D○○就清淨公司旋轉窯經常故障檢修、效能低落,無法終日燃燒污泥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分述如下: ①被告D○○於101 年12月12日15時13分1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89***145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D ○ ○:喂。 不詳人士:喂,新哥,今天爐子有開始燒嗎? D ○ ○:這陣子還沒辦法,量太多了,現在庫存量已經2,500 噸了。 不詳人士:多少? D ○ ○:2,500 噸,今天12號而已,就2,500 噸了。 不詳人士:12日,2,500噸了。 D ○ ○:嘿啊,庫存量太多了,我星期五去開會,環保署已經將正負10的庫存量拿掉了。 不詳人士:刪掉了嘛。 D ○ ○:嘿,所以現在就是4,800 噸,沒辦法再超過了啦。 不詳人士:啊。 D ○ ○:我是不知道之前有沒有超過4,800 噸的量,現在要是超過,嚴重的話可以撤銷操作許可證。 不詳人士:嘿。 D ○ ○:就是我沒有按照許可處理。 不詳人士:盡量看看能不能喬一、二天,我那邊就OK啦,南部那邊有處理好了,喬一、二天看可以嗎? D ○ ○:我是怕說會超量啦。 不詳人士:我是說喬一、二天看可不可以,就一、二天,再來就順暢了,去南部了,這二天南部剛好在整理場地,比較難進,看這二天方不方便讓我進,喬一、二天就好,拜託一下。 D ○ ○:這一、二天…不過我現在快要九分了。 不詳人士:你看今天晚上有燒的話,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我那邊就OK了,難關就度過了,還是下禮拜看可不可以,南部這二天地整好,我那邊就OK啦,我就比較不會為難到你了。 D ○ ○:我後天就停收了,就沒收料了。 不詳人士: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我那邊就OK了,這二天看可不可以幫我吞一些。 D ○ ○:明天星期四嘛,不然你明天先二臺來。 不詳人士:二臺,好啊,謝謝。 D ○ ○:好。 不詳人士:那我明天先去二臺。 D ○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6 頁反面)。依此,不詳事業單位之不詳男子持用門號0989***145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D○○,詢問清淨公司之旋轉窯「今天爐子有開始燒嗎?」,經被告D○○表示「這陣子還沒辦法…量太多了,現在庫存量已經2500噸了」、「我現在快要9 分了」後,該不詳男子仍向被告D○○拜託「今天晚上有燒的話,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被告D○○遂表示「明天先2 台來」等情,應可認定。是清淨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星期三時,污泥池已達9 成滿,且當時旋轉爐因故無法開機燃燒處理污泥,惟被告D○○經該不詳男子拜託後,仍承諾該男子翌日可載運2 車污泥前來。 ②被告D○○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0 分50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秋」之不詳人士使用之0918***21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D ○ ○:喂。 不詳人士:阿新啊,小秋啦。 D ○ ○:嘿。 不詳人士:我請教一下,我明天有二車可以進嗎? D ○ ○:現在裝不下了啦,都滿了。 不詳人士:滿了哦。 D ○ ○:滿滿滿。 不詳人士:要是一車,可以嗎? D ○ ○:就都滿了,爐子壞掉,沒辦法燒了。 不詳人士:禮拜六、日應該會修好了吧。 D ○ ○:嗯啊,星期六、日應該就好了。 不詳人士:我今天垃圾載多少? D ○ ○:我沒注意,我另一位同事用的。 不詳人士:好啦,了解,我的客戶那邊,我明天可以去載嗎? D ○ ○:你就延一下,客戶有那麼急嗎? 不詳人士:我跟你說啦,我四、五家啦,這二家沒載就不行啦。 D ○ ○:對啊,我就說看能不能延一、二天。 不詳人士:那就是漏斗式的,沒清走不行。 D ○ ○:我知道啦。 不詳人士:……(斷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7 頁反面)。依此,於不詳事業單位之不詳男子「小秋」,持用門號0918***212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D○○,詢問「我明天有2 車可以進嗎?」,經被告D○○表示「現在裝不下了啦,都滿了」、「爐子壞掉了,沒辦法燒了」、「星期六、日應該就好了」等情,應可認定。是清淨公司之旋轉窯於101 年12月13日星期三時無法燃燒污泥,經被告D○○表示到星期六、日應該就修好,如該公司旋轉窯尚未修好,理應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所交付之污泥。 ③被告D○○於101 年12月14日17時26分30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26***273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D ○ ○:喂。 不詳人士:喂,新哥好。 D ○ ○:劉哥好。 不詳人士:別叫我劉哥,叫我劉小弟,新哥請教一下,你們那邊明天可以嗎? D ○ ○:耶…是還有空間可以放啦。 不詳人士:差不多可以給我幾個椅子? D ○ ○:我看二臺好了。 不詳人士:好,OK,好,那明天你不在嘛,對不對,那禮拜天。 D ○ ○:禮拜天就休息了。 不詳人士:禮拜天就休息,好。 D ○ ○:這樣子二臺下去,我就700 多了(噸),我會消化不了。 不詳人士:我知啊,所以我才要請教你,看你那個量,也不能太那個。 D ○ ○:對啊,明天再給你下二臺,就休息。 不詳人士:好,我知道,那星期一也休息嗎? D ○ ○:星期一再看一下好了。 不詳人士:好,OK,那再聯絡,謝謝你,掰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8 頁反面)。依此,不詳事業單位之劉姓男子,持用門號0926***27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D○○,詢問明天可否載運污泥至清淨公司,經被告D○○表示「是還有空間可以放啦」、「明天再給你下2 台」等情,應可認定。 ⑷被告E○○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①被告E○○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丁○○是否知道你們將公司內未處理的污泥載運出去?)他當然知道,因為他是公司的總經理。」等語(見偵卷㈤第70頁)。 ②被告周政朝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就你的認知『清淨公司』有否能力處理所收受之污泥?)因為機械老舊,所以沒有辦法處理完所收受之污泥。」等語(見偵卷㈤第117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機臺老舊,機臺掉東西下來,就要停止運作等降溫、清東西,之後再運作,所以1 個禮拜會有1 、2 天沒有運轉。」等語(見偵卷㈤第137 頁反面)。 ⑸綜上所述,清淨公司之旋轉窯因設備老舊,內部產生鏽損,於運作時會有零件掉落,為清理及修補旋轉窯,必需停機降溫,每週只能運轉約3 至4 日,縱使該旋轉窯順利運轉,亦因旋轉窯效能降低,每日僅能處理約40至50公噸之污泥。依此,清淨公司既係以向事業單位收取污泥處理費用,並收受事業單位載運而來之污泥,以輸送帶將污泥送入旋轉窯燃燒降低含水率之方式,使含水率極高之污泥成為含水率40% 以下之乾燥料,以補貼運費予下游廠商之方式,無償提供乾燥料予下游廠商之方式獲利。而桃園縣環保局因認清淨公司旋轉窯使用已久,效率降低,故每月核准處理量自100 年起,從5100公噸降低至4800公噸(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應處理量為160 公噸),且清淨公司之旋轉窯不定時故障,導致無法採取高效率之方式處理污泥,平均每日僅能處理約40至50公噸之污泥。清淨公司如繼續以原旋轉窯處理污泥,顯難獲取高額盈餘;如更換旋轉窯或更新設備,勢必花費高額裝置費用,並侵蝕公司獲利。被告丁○○如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出貨,僅需支付運費予下游之貨運公司,無須支付更新設備之裝置費用,並可節省操作旋轉窯之柴油、維修費用及人事成本,其獲利數額將高出以旋轉窯燃燒處理之方式甚多,惟竟為賺取高額不法利益,不願支出裝置費更新設備,於收受污泥後,未經旋轉窯燃燒處理,即將污泥交由貨運行司機外運。而清淨公司將污泥直接出貨之獲利金額,如依證人I○○所述收受污泥價格及支付予貨運公司之費用,再依現場作業人員即證人E○○及黃○○所述每日旋轉爐之處理量為標準概算(此部分係依證人I○○、E○○、黃○○之證述為計算標準,依據清淨公司之實際操作人員及合約價格概算出清淨公司如將污泥直接出貨可能獲取之不法利益,用以說明被告丁○○主觀上之犯意乃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並非據此認定清淨公司之正確獲利數字,清淨公司實際外運污泥之數量、向事業單位收受污泥之價格及給付予貨運公司之運費等,均詳後述),清淨公司將污泥出貨,每公噸約可獲利1,750 至2,050 元不等(被告I○○證稱每公噸向事業單位收取2,700 元至3,000 元不等,而污泥外運應給付每公噸950 元之運費,故清淨公司將污泥外運,每公噸可獲取1,750 元至2,050 元不等),且依證人E○○、黃○○之證述,清淨公司每日所得處理之污泥量約40至50公噸,換算每月約1,200 至1,500 公噸,因此每月約有3,300 至3,600 公噸之污泥外運,清淨公司每月之不法獲利將可高達577 萬5000元至738 萬元不等(計算式:3,300 ×1750=577 萬5000元, 3600×2050=738 萬元)。是被告丁○○既為清淨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且擔任清淨公司之總經理甚久,對於清淨公司之獲利方式、旋轉窯效率降低、故障頻傳而無法每日開機燃燒,縱使開機燃燒污泥,亦因旋轉窯效能降低,每日所處理之污泥量亦無法達160 公噸等情,均知之甚詳,惟仍不願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並更換或徹底修繕旋轉窯,改善旋轉窯效能,竟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出貨,其目的僅為求快速簡便方式,獲取高額不法利益甚明。 ⒊被告丁○○、V○○及P○○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犯行,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⑴證人D○○等人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D○○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將未經處理污泥運出廠外是何人負責?)一開始是P○○,後來才換I○○跟T○○。」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29頁)。 ②證人P○○於10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叫你這麼做《即負責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的?還是一開始進的時候,V○○就跟你這樣談了?)一開始我進去的時候並沒有負責這部分的業務,是後來因為他們在我之前配合的有問題,有問題之後,他才跟我講,剛好我有認識。(何人跟你講?)V○○跟我講有這個問題,他只是跟我講,看我能不能去找一些合法作業的廠商來幫忙處理。(後來呢?)後來第一件就是跟洪天城合作。」、「(這個合法作業廠商是何意思?)就是至少要有公司行號。」、「(起訴書關於起訴你犯罪行為的部分,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為何會做這樣的行為,有無何人指示你?)一般來講我都是來之後就是把文件收集起來,我會往上報,往上報,上面同意之後,我才會進行這樣的行為。(你的往上報,這個上是跟何人報?)資料都是請V○○幫我轉交。(起訴書有引用你的供述,就是你拿到這個水泥製品,有關的公司,還有工廠資料及補貼單價的時候,你就會把資料拿給V○○看,V○○再把資料拿去清淨的辦公室詢問丁○○是否可行,可行的話,就執行污泥出廠,檢察官把你的話拿來當待證事實,你有無意見?)沒有。(你這邊有說到V○○會拿去清淨公司的辦公室給丁○○,清淨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何處?)桃園縣○○鎮○○路000號。(你當初有無跟V○○一起去找丁○○ ?)沒有。(都是V○○自己去?)我就請他轉交資料上去。(你知道V○○是否有真的去找丁○○?)不知道。」、「因為那時候公司所有事情,都會經過他同意才會去做。」、「(V○○有無跟你提過這個《後端出貨之運作》模式?)他有大概跟我講過。(講過什麼?)就是他們現在目前的作業模式,等於說有一部分還是由別人去偷倒。」、「(偵卷㈤第192頁證人P○○於102年7月2日之警詢筆錄證述,你從100年5月至101年10月底止,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過的污 泥違法載運出場,有那些人參與知悉?你回答丁○○是全程授權,未○○、I○○、S○○、D○○、區駿宥及相關人員都知情,E○○、黃○○、O○○確定有協助未處理污泥上車及過磅,你對這部分有何意見?當中沒有提到V○○的部分,你有無意見?)V○○他只是幫我轉交資料給清淨他們同意之後,我才去做,所以V○○並沒有實際去參與。」、「(偵卷㈤第189頁反面第4行,P○○於102年7月2日警 詢筆錄之供述,那時候問你後端銷售流程為何,請詳述之。你回答說一般都是由土蟲跟我接洽,我會要求他提供跟水泥製品有關的公司及工廠資料及補貼單價,我拿到資料之後,就是附資料先拿給V○○看,再由V○○去清淨公司辦公室詢問丁○○是否可行,如果可行的話就執行污泥出場,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警詢中你為何說你拿到資料之後,就是附資料先給V○○看,再由V○○去清淨公司辦公室詢問丁○○是否可行,你為何會這樣回答?)他就跟我講他要跟丁○○談。(是V○○跟你講他還要跟丁○○談談看可不可以,所以你才知道的?)是。」、「(你說你拿到資料之後,就會拿給V○○,然後V○○就會跟你講他要去找丁○○討論,V○○跟你講的用語是他要去找丁○○,還是說他要去找上級,還是有其他用語,可否請你對於此部分解釋一下?)我都是請V○○幫我轉交,我印象的是有一次他說要去找丁○○,其他部分也就沒有講什麼,就資料給他之後,他就會拿上去,然後他會回來跟我講說可不可以,可以的話我再執行。(你有無實際看到V○○跟丁○○討論這些資料的過程?)沒有。(是否知道他們談的內容?)不清楚。」、「(有關清淨公司出貨的下游廠商,你們去洽談或簽約時,V○○有無跟你們一起去過?)沒有。(V○○是否認識這些廠商?)不認識。(V○○有無指示你將未經處理的污泥運出去?)沒有。(你剛有提到會請V○○轉交,你交給V○○時,V○○會跟你做什麼指示或核對,還是只是單純轉交?)V○○只是單純轉交。」、「(清淨公司在你到職之前,有無配合已經向環保局申報合法的作業廠商?)我知道有。」、「(就你到職以後,曾經將里一公司做為申報乾燥料的合法處理廠商的去向,是否如此?)是。(就里一公司而言,他有無能力銷售清淨公司所處理的乾燥料?)乾燥料可以。(既然里一公司有能力處理清淨公司已經乾燥過的乾燥料,為何V○○還要你找所謂的合法作業廠商?)因為清淨並沒有全部都處理。(清淨沒有全部處理什麼東西?)污泥的部分,清淨並沒有全部都處理。(所以V○○找你來清淨公司工作,並不是真的要你去找合法廠商來處理已經乾燥過的乾燥料,而是該合法的處理廠商必須在形式上有廠登或是營登,以便來掩飾污泥的出貨,是否如此?)是。」、「(剛你有提到V○○他找你說要找合法的廠商要有廠登跟營登,那這個廠登跟營登的資料拿到以後,你交給V○○,你剛有提到V○○再轉交,他是轉交給何人?)一般我的認知V○○是轉交給丁○○,因為我一開始來公司的時候,公司的所有決定權都是在丁○○手上。(就你而言,你的上級是V○○?)他不算我的上級,我資料會交給他轉交是因為我會來品程跟清淨上班,是他帶我來的,他帶我進來,有什麼事我會直接跟他講,他在跟上面講。(所以V○○以外,上面還有其他人?)我所認知的是丁○○。(你剛有提到你在品程公司,來幫清淨公司處理出貨業務的時候,當時清淨公司所有的事情,是否都要問過丁○○,同意之後才可以做?)是。(這個同意是否也包括污泥的出貨,也要經過丁○○的同意?)一開始是。(所謂的一開始是何時?)在我的認知來講,我去的時候,一開始並沒有幫清淨公司處理這個部分,是後來他原本配合的廠商出問題,沒有辦法出貨了,我才找到天城進去,然後東西資料給他們看,我是交給V○○,我覺得V○○是交給丁○○,後來我跟V○○得到的消息是同意讓我做,所以我才開始派車發貨。」、「(一開始決定出貨的價錢是何人決定的?)一般價錢是廠商開來的,並不是清淨公司開的。(廠商開來以後,你個人是否會決定這個價錢是否合理?)我不會去決定,我只是知道數字往上報,上面同意,我就去做,如果說他覺得價錢太高,我就去跟對方講,就是折衷出一個數字,我再往上報,最後就是講到雙方都能接受的數字,就是以這個數字去執行。(你在交廠登、營登給V○○的時候,有無一併告知這次出貨每公噸的價格是多少?)我會跟他講數字。(V○○回來再你跟講這個數字可不可以?)他會跟我說可不可以執行。(在你將廠登、營登及價格交給V○○以後,V○○有無當場跟你說好,這個價錢可以,或者是這個價錢太高,然後跟你討論,還是說這些資料他接收以後,就沒有再講什麼?)一般我資料給他之後,他就不會再講什麼,就過二天他才會跟我回覆。(所以你也沒有跟V○○討論過價錢,你只是單純告知V○○價錢而已,是否如此?)是。(提示偵卷㈣第423頁之Q○○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問:你何時開始找辰○ ○到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的污泥去傾倒?Q○○稱:101 年6月我跟P○○談好,價錢提高到1公噸78 0元,後來又調到850元,我是找辰○○的車隊去清淨公司載運,在你跟Q ○○配合的這段期間,有無污泥價格提高的問題?)一開始最早期我跟Q○○合作的時候,是談1噸是780元,後來是有執行幾台之後,Q○○反應說他不划算。他覺得他不划算,他就說看價錢能不能做調整,我問他你希望調整到多少,他就給我850這個數字,我也是往上報,同意之後,我就跟他 講可以,那就照這個數字去走。(往上報是報給何人?)我是報給V○○。(在你將價格調整跟V○○講的時候,V○○有無當場跟你說好,就這個價錢?)他沒有當場跟我講。(當場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就說他再跟我講。(隔了幾天他才跟你講?)印象大概是1個星期。(1個星期後他跟你講什麼?)他說可以而已。(他有無說是何人決定的?)沒有。(就你的認知清淨公司誰有權決定每公噸多少錢的運費給載走處理污泥的這些人?)在我認知,那時候當然是丁○○。」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38至41、45、52、54至56、58、59頁)。 ⑵被告丁○○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P○○)他擔任品程公司業務部分我不知道,但他協助清淨公司後端銷售流程部分沒有錯。(依P○○警詢所述,所謂協助後端銷售方向流程是他與土蟲接洽後將資料拿給V○○看,再由V○○去清淨公司辦公室詢問你是否可行,如果可行就執行污泥出廠,是否如此?)P○○送給我的資料,我都會要求一定要向環保局核備,才會讓他們做處理。」、「(為何P○○與土蟲聯繫後取得之資料要由V○○去詢問你是否可行?)是我之前擔任總經理是這樣,他們找到協力廠商要經過我同意,我沒有做之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㈥第243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P○○是V○○找來清淨公司負責產品末端的處理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97 頁反面)。 ②被告V○○於102 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公司沒事時,我就在家照顧小孩,如果廠商有事找我,我會跟P○○分別負責招攬業務,大部分都是P○○在處理較多。」等語(見偵卷㈠第168 頁反面);於102 年7 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101 年10月份你離開清淨公司之前,P○○所經手的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業務,是否都是直接對你報告?)有些對我講,有些他會對清淨公司的人講。有些我知道,有些我不知道。」等語(見聲羈卷㈢第44頁);於102 年8 月7 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是否P○○與土蟲接洽後,會先將資料拿給你,再由你到清淨公司辦公室詢問丁○○之後,再運污泥出場?)P○○與土蟲接洽的事情我不了解,他給我的資料是下游廠商合法的資料,我有跟他說這是要拿給清淨公司的人,看清淨公司的人同不同意再說。」、「(於上揭期間,載運廢棄污泥出場,是否先由P○○向該等廠商拿資料後,交由你報知丁○○同意後實施?)不是,P○○跟廠商接洽的部分,也沒有一定會跟我講,我有跟他講後端廠商配合的部分,也不是我這裡決定的,我跟他說他要去問清淨的高層主管,看是否合格,讓他們決定。」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0、21頁);於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稱:「P○○是在100 年4 、5 月份到品程公司工作,他有介紹里一公司、冠林公司、天城水泥企業社這3 家末端處理廠商,這是P○○告訴我的,我說這個部分要問清淨公司的總經理丁○○,看清淨公司的成品有無需要配合去這些末端的廠商。」、「(P○○所負責的清淨公司後端的出貨業務是否對你報告?)不是。是對清淨公司的丁○○或I○○報告。」等語(見偵卷㈡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 ③被告P○○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你在品程公司工作內容為何?)做為廢棄物業務開發及協助清淨公司後端銷售方向流程。(你後端銷售方向流程為何,請詳述之?)一般都是由土蟲跟我接洽,我會要求他提供『水泥製品有關的公司及工廠資料及補貼單價』,我拿到資料之後就是附資料先拿給V○○看,再由V○○去清淨公司辦公室詢問丁○○是否可行,如果可行的話就執行污泥出場。」、「(你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10月底止,你曾聯繫哪些土蟲裝載污泥出場?)100 年5 月至9 月是和『天城企業社』;100 年10月至12月是和『贊祥企業社』;101 年1 至4 月份應該是『冠林砂石場』;101 年5 月至11月是透過土蟲『Q○○』出土。(上揭載運廢棄污泥出場,報請清淨公司同意的程序為何?誰有決策權?)由我和廠商拿資料,交由V○○報由丁○○同意後實施。」、「(你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10月底止,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過的污泥違法載運出場,有哪些人參與與知悉?)丁○○是全程授權。」等語(見偵卷㈤第189 、190 、192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跟這些土尾接洽,跟他們談處理的費用以及找元太公司清運污泥的運輸費用,這個條件及價格是由誰決定?)廠商會拿配合公司的營登及廠登來,會講一個大概的單價,我再跟V○○報告,他會再跟丁○○報告,合約由我負責簽定。」等語(見偵卷㈤第250 頁)。 ⑶綜上所述,被告V○○於被告P○○進入品程公司工作後,向被告P○○表示因清淨公司並未全部處理廠內污泥,會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因先前配合污泥出貨之廠商無法繼續配合,希望由被告P○○負責找到形式上具有公司執照之作業廠商,配合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被告P○○接獲指示,先後自100 年5 月間起至101 年11月間止,找到天城水泥企業社(100 年5 月至9 月)、贊祥工礦企業社(100 年10月至12月)、冠林砂石行(101 年1 月至4 月)及被告Q○○(101 年5 月至11月)等污泥去向,並備齊與水泥製品相關之公司及工廠資料併同廠商開出之價格,均交予被告V○○後,被告V○○向被告P○○表示要跟被告丁○○談,被告V○○即在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公司辦公室內,將文件資料再交給被告丁○○,並告知廠商開出之價格,由被告丁○○審核文件及認為價格可行,即由被告P○○負責簽約並執行污泥出貨;如被告丁○○認為廠商開價過高,則會告知被告V○○,被告V○○再告知被告P○○,由被告P○○再告知廠商,反覆磋商價格,直至達成合意為止等情,業據被告丁○○、V○○及P○○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D○○及P○○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V○○找被告P○○至品程公司任職,並負責清淨公司出貨事業,並向被告P○○表示要找廠商外運污泥,而被告P○○亦依要求而找來廠商,且備妥文件資料,併同將價格告知被告V○○,被告V○○將資料及價格告知被告丁○○,顯非單純轉交文件資料及價格,而係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等犯行與被告丁○○、P○○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丁○○為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掌控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業如前述,若清淨公司未經丁○○同意,即由下屬私自將污泥出貨,則該下屬根本無從自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付款予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此舉只是增加公司獲利,對任何下屬而言均無益處;又被告P○○將廠商資料交予被告V○○,並將廠商開價告知被告V○○後,被告V○○就廠商資料是否可行及價格是否合理等合約內容並未當場表示意見,而係經過相當時間後始告知被告P○○,顯見清淨公司有權決定廠商是否符合要求及價格是否合理之人,並非被告V○○,而係被告丁○○。甚且,犯罪事實一㈣之被告Q○○與被告P○○談妥污泥外運價格每公噸為780元後,並實際外運數台後,被告Q○○認不符 成本,要求調漲至850元,被告P○○將被告Q○○要求調 整價格乙事告知被告V○○,惟被告V○○並未當場表示可否,約隔1星期後,被告V○○始向被告P○○表示可行, 益徵被告V○○並非有權決定污泥外運價格之人。從而,被告丁○○、V○○及P○○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㈠實一㈠、㈡、㈢甲、㈣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分工模式係採單向聯繫之模式,亦即被告丁○○僅與被告V○○聯繫,被告V○○依聯繫內容指示被告P○○,再推由被告P○○與土蟲接觸,被告丁○○及V○○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不與清淨公司以外之人員聯繫。 ⑷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之下列證述,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丁○○及V○○之認定,分述如下: ①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V○○…跟我講,看我能不能去找一些合法作業的廠商來幫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頁)。是形式觀之證人P○○此部分證言,似指被告V○○要求P○○找來合法廠商,進行合法乾燥料出貨,而未指示P○○將污泥出貨。為此,原審於同次審理期日,就此部分再依職權訊問證人P○○,惟經證人P○○證稱:「(清淨公司在你到職之前,有無配合已經向環保局申報合法的作業廠商?)我知道有。」、「(就你到職以後,曾經將里一公司做為申報乾燥料的合法處理廠商的去向,是否如此?)是。(就里一公司而言,他有無能力銷售清淨公司所處理的乾燥料?)乾燥料可以。(既然里一公司有能力處理清淨公司已經乾燥過的乾燥料,為何V○○還要你找所謂的合法作業廠商?)因為清淨並沒有全部都處理。(清淨沒有全部處理什麼東西?)污泥的部分,清淨並沒有全部都處理。(所以V○○找你來清淨公司工作,並不是真的要你去找合法廠商來處理已經乾燥過的乾燥料,而是該合法的處理廠商必須在形式上有廠登或是營登,以便來掩飾污泥的出貨,是否如此?)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54、55頁)。依此,被告P○○到職前,清淨公司已具有願意收受乾燥料之配合廠商,且該廠商亦得作為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之合法作業廠商,無須等待P○○到職後,始由P○○負責找尋合法作業廠商。是被告V○○向P○○表示「去找一些合法作業的廠商來幫忙處理」,其真意並非指示P○○去找合法作業廠商處理乾燥料,而係要求P○○尋找未經處理之污泥去向。從而,被告V○○向P○○表示「合法作業廠商」,係指被告P○○找尋之廠商,至少應具有公司登記證,以便清淨公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為成品流向,並掩飾清淨公司將污泥出貨,而非指清淨公司將成品「乾燥料」出貨予被告P○○所找到之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贊祥工礦企業社及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公司。是證人P○○前揭證述,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丁○○及V○○之認定。 ②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初有無跟V○○一起去找丁○○?)沒有。(都是V○○自己去?)我就請他轉交資料上去。(你知道V○○是否有真的去找丁○○?)不知道。」、「(你有無實際看到V○○跟丁○○討論這些資料的過程?)沒有。(是否知道他們談的內容?)不清楚。」、「(有關清淨公司出貨的下游廠商,你們去洽談或簽約時,V○○有無跟你們一起去過?)沒有。(V○○是否認識這些廠商?)不認識。(V○○有無指示你將未經處理的污泥運出去?)沒有。」、「(你剛有提到會請V○○轉交,你交給V○○時,V○○會跟你做什麼指示或核對,還是只是單純轉交?)V○○只是單純轉交。」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9、52頁)。被告V○○雖辯稱其於98年間,自清淨公司離職後,並未在清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云云,如被告V○○辯解屬實,則不論合法乾燥料出貨或非法污泥外運,被告V○○理應無法再處理清淨公司之任何事務,惟其為使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非法出貨,竟指示P○○找到形式上具有公司執照之廠商,以配合清淨公司之污泥出貨,如未經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掌控公司帳戶及財務事項之人員指示及同意執行,而係被告V○○私自決定將污泥出貨,顯然被告V○○必需要自行出資給付金錢予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等人,否則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人員斷無可能配合清淨公司外運污泥,而被告V○○此舉,將使清淨公司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而使自己蒙受損失,縱使被告V○○至愚,實無可能僅為使清淨公司獲利,而自行出資請貨運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足徵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顯係經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及同意後執行,否則自無可能從清淨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給付予下游之土蟲、貨運公司及土尾場等人員。再參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P○○送給我的資料,我都會要求一定要向環保局核備,才會讓他們做處理。」等語甚詳(見偵卷㈥第243 頁),經核與被告V○○先於①102 年8 月7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P○○…他給我的資料是下游廠商合法的資料,我有跟他說這是要拿給清淨公司的人,看清淨公司的人同不同意再說。」、「P○○跟廠商接洽的部分,也沒有一定會跟我講,我有跟他講後端廠商配合的部分,也不是我這裡決定的,我跟他說他要去問清淨的高層主管,看是否合格,讓他們決定。」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0、21頁),再於②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稱:「P○○是在100 年4 、5 月份到品程公司工作,他有介紹里一公司、冠林公司、天城水泥企業社這三家末端處理廠商,這是P○○告訴我的,我說這個部分要問清淨公司的總經理丁○○,看清淨公司的成品有無需要配合去這些末端的廠商。」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19頁反面),益徵被告丁○○於偵訊時亦坦承伊會審核被告P○○交付之下游廠商之資料等情,僅係辯稱與污泥出貨無關;而被告V○○於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亦均坦承將P○○交付之資料,交給清淨公司的「高層主管」即總經理丁○○是否同意,僅辯稱係屬成品之資料云云,堪認被告V○○收受被告P○○交付之廠商資料,確實會交給被告丁○○審核同意,才執行污泥出貨。至於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被告丁○○及V○○之談話內容,亦不知被告V○○有無找過被告丁○○等語,然被告丁○○、V○○及P○○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模式,屬單向聯繫方式,亦即被告P○○無法與被告丁○○直接聯繫及討論污泥出貨,而係由被告V○○告知應執行之事項,均如前述。依此,被告P○○未曾見過被告V○○將文件資料交給被告丁○○,且未曾見過被告V○○與丁○○討論之過程,本屬被告丁○○於本案犯行之行為模式,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③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V○○他只是幫我轉交資料給清淨他們同意之後,我才去做,所以V○○並沒有實際去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1頁)。然被告V○○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係受被告丁○○指示,交代被告P○○找到形式上具有公司執照之廠商後,再將被告P○○交付之資料,交給被告丁○○審核是否同意,自始未與土蟲、貨運公司或土尾場人員有何接觸,是證人P○○此部分證稱被告V○○沒有實際去參與,應係指被告V○○未實際與土蟲、貨運公司或土尾場人員接觸,並非指被告V○○就本案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⑸至於證人D○○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清淨公司與水泥製品廠合作其簽約用意及清運有無需要經過你的同意?)不用。(在清淨公司是何人負責該作業?)P○○。(都是P○○可以全權處理?)是。(在你任職期間,丁○○有無跟你或其他員工討論過有關於清淨公司的合約、用印及向主管機關作相關申請及清運的事情?)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30 頁)。然被告P○○取得廠商資料及報價後,需向被告V○○報告,並經被告丁○○同意,始得執行污泥出貨,已如前述,並非被告P○○全權負責處理,是證人D○○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證人D○○並未參與清淨公司與其他廠商洽談簽約之事項,則被告丁○○未與被告D○○商談關於清淨公司之合約、用印等事宜,亦不得據此即推論被告丁○○未曾指示被告V○○及P○○為前揭行為分擔,是證人D○○此部分證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說明。 ⑹被告丁○○聲請傳喚共同被告即證人V○○、戌○○、乙○○及B○○○,經原審依法傳喚後,證人V○○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V○○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說你跟P○○在100 年6 月間到101 年10月底有受丁○○指示做非法清除處理清淨公司污泥出貨業務的行為,有何意見?)我沒有處理。(丁○○是否有指示你去做這些行為?)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44 、245 頁)。②證人戌○○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介紹你到清淨公司與P○○接洽?)洪天城。(你除了與P○○接觸外,有無與清淨公司的其他人接觸?)沒有。(是否認識當庭被告丁○○?)不認識。」、「(你是否知道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不知道。」、「(實際上你從來沒有跟丁○○接觸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1 頁)。 ③證人乙○○於103 年2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丁○○?)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4頁)。 ④證人B○○○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初都跟清淨公司何人接觸?)只有對P○○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0 頁反面)。 ⑤準此以觀,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部分,僅與被告V○○聯繫,而被告V○○亦僅與被告P○○聯繫,業如前述,是被告丁○○及V○○自始未與證人戌○○、乙○○及B○○○聯繫及接觸,此部分在其等之行為分擔中,係交由實際執行者即被告P○○負責,則證人戌○○、乙○○及B○○○證稱均不認識被告丁○○,無任何接觸等情,與被告丁○○、V○○及P○○之行為分擔相符,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於被告V○○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地位證稱被告丁○○並未指示伊處理污泥出貨,且伊亦未處理云云,惟被告V○○自始否認本案所有犯行,則其於審理中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僅係延續被告身分之辯解,並非本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自難僅以被告V○○前揭以證人地位之證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被告丁○○、I○○、T○○及D○○間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⑴被告丁○○、I○○及T○○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①證人未○○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未○○於102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總經理I○○ 的業務範圍為何?)他直接受丁○○指示負責出貨業務及接洽客戶,污泥進場之後,儲存池有一定的容量,然後D○○會在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向I○○報告。」等語(見偵卷㈦第88頁反面);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在偵查中稱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丁○○,I○○是受丁○○的指示,負責出貨和接洽客戶,妳的上開陳述是否有親自見聞?)我有聽到。(妳聽何人講的?)我在辦公室裡面有聽過。(聽過什麼?)因為他們會說今天進來多少量、現場處理得怎麼樣,如果今天的量太多,池子容量不下的話,可能要排車趟,不然會影響到明天的進場作業。(妳講的這段話,是否丁○○還在公司時的事?)對。(他離開公司後就如妳方才所述,妳是聽說的?)他離開之後,我有聽過D○○說過,他們有去問過吳總的意思,看要怎麼樣去處理這些業務。」、「(妳方才提到丁○○還在公司時,妳有聽到他們有討論過污泥池的污泥太滿,要趕快運出去,要不然隔天又有污泥進場,是否如此?)是的。(他們討論這件事是在丁○○不擔任總經理前或後?)都有。(他們都有討論過關於『污泥池的污泥太滿,怎麼辦,如果不運出去,隔天污泥要進場沒辦法進場』,是否如此?)他們沒有講那麼明,是說現場的量太多,要排車處理。」、「(《請庭上提示偵卷㈦第88頁反面》檢察官問:『總經理I○○的業務範圍為何?』,妳答:『他直接受丁○○指示負責出貨業務及接洽客戶,污泥進廠之後,儲存池有一定的容量,然後D○○會在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向I○○報告,我去過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兩次,一次是剛弄好的時候,我忘了是100年或101年。』,另外妳有提到T○○是新竹辦公室的人,D○○、I○○、T○○等人是否會去新竹辦公室跟丁○○討論事情?)當時檢察官是問我吳總沒有做的時候,他們事情怎麼討論,我說他們會去新竹那邊。(妳如何得知?)I○○有時候會說他去辦公室那邊講事情。(辦公室是指新竹的辦公室?)是的,然後D○○也會講。」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4、165、170、174頁)。 證人I○○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從頭到尾都是你決定《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後面是我決定的。」、「(清淨公司遇到居民抗議的關係導致設備運作時間縮短或者是設備老舊的關係,運轉效率比較差,導致無法即時處理這麼多的污泥,這個事情對於公司而言應該是非常重大的事情,會影響公司的獲利。會決定未經處理的污泥就讓它出廠到底是哪些人決定?)我就是依照P○○的模式在做,我在那邊的時候,他就是負責這項業務。」、「(起訴書起訴你的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你要做這些行為時有無何人指示你做這個犯罪行為?)我知道P○○的運作模式,我是跟著他們的運作模式。(前手怎麼做,你就跟著怎麼做?)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0、83、85頁)。證人D○○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將未經處理污泥運出廠外是何人負責?)一開始是P○○,後來才換I○○跟T○○。」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29 頁)。 ②被告I○○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你跟原興車隊的誰聯絡出貨業務?處理價格怎麼算?)原興車隊自己載走,我給原興車隊的阿達每公噸950 元,我有叫T○○跟阿達簽運輸合約。」、「(跟阿達簽的合約是什麼?)102 年4 月份我叫T○○跟原興車隊的阿達簽運輸合約,幫我們載乾燥料去里一公司。」、「(丁○○是清淨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你是總經理,他知道你經手的出貨業務多半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應該是。」等語(見偵卷㈠第350 、351 頁)。③綜上所述,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間,將污泥出貨業務交由被告I○○負責執行後,被告I○○即指示被告T○○與原興貨運行之「阿達」簽約,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原興貨運行將污泥外運之事實,業據被告I○○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②所載),經核與證人未○○、I○○及D○○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被告I○○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所以公司有就未經處理污泥出貨這件事情,丁○○是知情的?)我不知道他有無百分之百知情。(你沒有針對這個事情直接跟他討論過?)對。」云云(見原審卷㈥第84頁反面)。然被告I○○雖自101 年8 月間起,擔任清淨公司總經理,如未經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掌控公司帳戶及財務事項之人員指示及同意執行污泥出貨,而係被告I○○自行決定將污泥出貨,顯然被告I○○必需要自行出資給付金錢予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等人員,否則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人員斷無可能配合清淨公司外運污泥,而被告I○○此舉,將使清淨公司獲取鉅額不法利益,而使自己蒙受損失,縱使被告I○○至愚,實無可能僅為使清淨公司獲利,而自行出資請貨運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足徵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顯係經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指示及同意後執行,否則自無可能從清淨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給付予下游之土蟲、貨運公司及土尾場等人員。況被告I○○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係承接P○○模式進行此項業務等語甚詳,而被告P○○於進行污泥出貨之模式,即為告知被告V○○後,由被告V○○報請被告丁○○同意後執行,亦如前述。是被告I○○進行污泥出貨之模式既然係承受被告P○○之模式,自無可能未經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同意而將污泥出貨,其前揭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非可採。從而,被告丁○○、I○○及T○○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分工模式係被告丁○○直接指示被告I○○進行出貨事宜,被告丁○○為避免犯行遭查獲,不與清淨公司以外之人員,包括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等人員聯繫。 ⑵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與被告丁○○、I○○及T○○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①證人未○○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未○○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證稱:「我是有聽到專責 的D○○說池子(污泥池)滿了要處理的話,D○○會反 應給I○○、P○○,反應之後I○○、P○○如何處理我不曉得。」、「(妳剛剛說池子滿了,要把裡面的污泥清掉,是否由D○○報給I○○、V○○?)是,報給I○○之後,I○○就會去處理。(I○○是否還要報給丁○○,經過他的同意?)要,因為丁○○是清淨公司的負責人,也是I○○的主管。」等語(見偵卷㈥第365 、366 頁);於102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總經理I○○的業務範圍為何 ?)他直接受丁○○指示負責出貨業務及接洽客戶,污泥進場之後,儲存池有一定的容量,然後D○○會在新竹中華路的辦公室向I○○報告。」等語(見偵卷㈦第88頁反面);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在偵查中稱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丁○○,I○○是受丁○○的指示,負責出貨和接洽客戶,妳的上開陳述是否有親自見聞?)我有聽到。(妳聽何人講的?)我在辦公室裡面有聽過。(聽過什麼?)因為他們會說今天進來多少量、現場處理得怎麼樣,如果今天的量太多,池子容量不下的話,可能要排車趟,不然會影響到明天的進場作業。(妳講的這段話,是否丁○○還在公司時的事?)對。(他離開公司後就如妳方才所述,妳是聽說的?)他離開之後,我有聽過D○○說過,他們有去問過吳總的意思,看要怎麼樣去處理這些業務。」、「(妳方才提到妳有聽到D○○一起參與討論關於『污泥池的污泥太滿,要如何處理』?)是的。因為有時候我會從一樓到二樓,他們在現場那邊講話,有時候我過去二樓的時候會聽到,因為他們一般會在外面講。」、「(妳是否知道公司有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我知道。」、「(那是否公司大大小小的人都知道?)是的,應該大家都知道,因為這不是秘密。」、「(妳方才提到妳有聽到有人說『現場量太多,要排車處理』,這是聽誰講的?)我有聽到那句話,可是他們要排車出去,我不敢確定那個是乾料還是濕料,因為我們有成品,乾燥料會出貨。(妳所說的現場的量太多,所指的東西是什麼,妳能否確定?)污泥。」、「(但妳方才說你們的成品是乾料或濕料,這妳能否確定?)我有一次要到二樓辦公室,有聽到人家說要排車出料,事後我就有開始注意一些細節,有一次我就去看池子,今天池子滿的,隔天上班我去看,池子就變一半,所以我就會去想說這是不是就是像他們所講的,有排車出貨。」、「(《請庭上提示偵卷第45頁廠區配置圖》前一天污泥池還是滿的,隔天早上來,污泥池就剩一半,妳所稱的污泥池是指原料區一還是原料區二?)原料區二。」、「(丁○○在新竹辦公室時,是處理清淨公司的什麼事情?)什麼事情細節我不曉得,我只有聽過他們說要去辦公室找吳總討論事情。(『他們』是指何人?)有聽過I○○、S○○和D○○。」、「(方才妳有提到,D○○是擔任公司的專責人員,在D○○之前,這部分的工作是誰在負責?)之前是曾嘉紹。(公司的專責人員是否要管控公司污泥的進量與出貨量,要維持一個平衡,不得超出環保局所許可的污泥收取量?)是的。(就專責人員而言,公司進多少污泥、出多少污泥,公司的專責人員都會知道,是否如此?)是的,他們都會知道。(專責人員也必須要清楚,是不是?)是的,他們要掌控整個流量。」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4、165、171、175至180頁)。 證人I○○於10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污泥要真正經過乾燥加熱處理,該流程是何人負責?)現場都是D○○在管理。(比如今天決定要把未經處理的污泥從污泥池挖到進料區,整個加熱乾燥的過程,最後出來這個流程是D○○控管?)對,他會控管現場人員處理。」、「(污泥進場,D○○是否也要負責?)是。」、「(D○○擔任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申報污泥及成品的去向?)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2、93頁)。 證人E○○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2年5月初祐春公司出事後,有沒有人告訴你們,如果有人問清淨公司是否有將沒有處理過的污泥載出去,就要說不知道?)有。D○○說出事的話就說我們載出去的都是乾燥料,沒有溼的料。」等語(見偵卷第385頁反面);於103年3月19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環保專責人員的工作有哪些?)好像聽說是要申報那些。」、「(環保專責人員要注意剛才你所說的爐子,他不需要去管理或注意乾燥設備的運轉效率嗎?)要,他也要看。」、「(這個《污泥未經處理即出貨之》情況,身為環保專責人員的曾嘉紹及D○○是否知情?)知道。」、「(剛有提到D○○、曾嘉紹都是屬於環保專責人員,那環保專責人員主要就是要管控污泥進出廠的事項,是否如此?)是。(進廠的部分,比如說清淨公司今天池子已經滿了,或者是快要滿了,外面的清除公司或事業主要載污泥進入清淨以前,是要經過何人的同意?)就問辦公室裡面。(是否需要問過D○○,或由D○○來決定現在污泥池還可不可以裝下污泥?)也要。(所以D○○當時要掌控污泥池還有多少污泥,來決定要不要再讓車子進來,是否如此?)是。(所以D○○或曾嘉紹會很注意污泥池目前是滿的或是幾分滿,以決定容納多少輛車子載運污泥進來?)是。(你在之前證詞有提到有時候早上來才又發現前一天是滿的,怎麼一早上就變成6分滿、7分滿,對此部分有無意見?)沒意見。(所以D○○、曾嘉紹擔任環保專責人員,是否一大早也會去看當時的污泥還有幾分滿?)有時候會看。(他到底是否在掌控污泥池到底是幾分滿,以及可不可以容納車輛再進來?)應該要。」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4、215、226、227頁)。 證人黃○○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D○○後來接替曾嘉紹的位置,擔任清淨公司的環保專責人員?)我知道D○○在辦公室,但我不知道他的職位定位,只是我們現場的作業,鍋爐那方面的作業,他有時候會跟我講,可能是有時量要進的比較多,或是機台壞掉我要通知他,然後他請師傅來維修。(所以乾燥設備的控管原則上是他負責的?)是。(比如說故障的叫修、處理的效率效能,也是他在控管的?)效能基本上就是我們每天上,那可能機台剛維修好,機台狀況好一點,他就會說那今天處理量大一點,因為機台狀況不好,硬是上料會壞掉。」、「(你擔任清淨公司的廠務組長,廠務組長的工作是否有包括將污泥進廠的料製作報表,交給D○○?)只有紀錄每天作業的量。(每天作業的量是指把污泥挖到旋轉爐去燒的量?)是。」、「(《提示偵卷㈤第90頁反面》警察問:清淨公司每日製產數量,由何人統計?是否需呈報?呈報給何人?你答:早班的污泥投料的數量由E○○統計,中班的污泥投料的數量就由O○○統計,製程產生的成品數量沒有在統計,污泥投料量最後早中班會合併做成一張報表,翌日我上班時再將報表交給D○○核對,最後由D○○統計做成日報表,這個投料量是指投入旋轉爐裡面燃燒的量,不是指事業主載進來的量?)是。」、「(《提示同卷同頁》警察問:清淨公司收受進廠廢棄物及出廠的成品,是否有登記日期及數量,為何人負責登記?你答:D○○所作的日報表就有統計表每日污泥的收受量,成品出廠量也同樣登記在日報表內,但不是每天。都是D○○在登記的。這部分是否你所陳述的?)那時候就是我要核對的報表,下面就是有製作人,是蓋D○○的章。(什麼樣的報表?)每日的整個成品,投料量,他要扣除換算成現場還有多少料,比如說今天進的量,跟今天做的量扣掉就等於是現存的量,有一張這樣的報表。(所以這個意思是你擔任廠務組長,你必須要統計現場的挖土機司機將污泥投入旋轉爐燃燒的數量,並將這個數量報給D○○知道,D○○就要依照事業機構有進廠的數量扣掉實際投入旋轉爐的數量,換算出當時清淨公司還有多少未經處理的污泥?)是,然後我要看那張報表去核對我投入的量跟他記載的是否相符。(所以D○○可以掌握到你們每日實際投入旋轉爐的污泥的數量?)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0、234、 235頁)。 證人天○○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初祐春公司出事後,有沒有人告訴你們,如果有人問清淨公司是否有將沒有處理過的污泥載出去,就要說不知道?)有。D○○是說如果有人問有沒有載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去,就說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385 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D○○是清淨公司的環保專責人員?)是。(所以有時把污泥投入乾燥設備裡,投量的多或少,D○○是否會依照設備的狀況來做指示?)有時候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8 頁)。 證人O○○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污泥池滿的時候,你會通知何人?)跟D○○講。(為何是跟D○○講?)因為他負責現場的一些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7 頁反面)。 證人T○○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依據你打在過磅電腦裡的資料做出來的出貨期間統計表,你要交給誰?)以前是P○○會去接收過磅電腦裡的資料,P○○走了之後,應該是專責人員D○○要做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49 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公司後,你實際擔任的工作為何?)總經理助理。(實際內容為何?)他交代的事情。(交代的事情是否包括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是。(I○○說有關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是你主動要求他的?)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7頁反面)。證人曾嘉紹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身為處理技術員是要管控進貨的數量跟日報?)是。」、「(進料是要每天核對的?)沒有,現場人員拿給我們,我就蓋章了。(你的工作不是要核對是否正確?)因為這個有技術員印章的位置,所以就要蓋技術員的章。」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38 、239 頁)。 證人王贊維於102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D○○是否知 悉清淨公司裝載未經處理的廢棄污泥至前來載運之大貨車出場?何以知悉?)D○○都知情,因大約2個月前,D○○ 有把我、黃○○、E○○及天○○等人找到清淨公司辦公室,他指示『假如人家有在詢問是否知道出未經處理的污泥,就要表示不知情』;因D○○是黃○○和E○○的長官,清淨公司的員工都要聽令於D○○,所以E○○、黃○○裝載未經處理的廢棄物污泥出場,應該是聽令於D○○的指示。(那D○○於清淨公司是受誰指揮?)D○○是清淨公司現場的負責人,總經理是丁○○和代理總經理是I○○,D○○是聽令於他們兩個人的指揮。」、「清淨公司總共有2個 污泥池,其中是AB大池和C小池,我15時下班時AB大池通常 八至九分滿,但是翌日7時上班時只剩下4至5分滿,因為8個小時只能處理1至2分污泥,公司營運至23時,如果中班有運作處理污泥,第2天上班時AB大池至少還會有7至8分滿,一 個晚上處理4至5分的污泥量是超過清淨公司的負荷程度,所以清淨公司確實有將未經處理過的廢棄污泥載運出場。」等語(見偵卷㈤第177、178頁);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證稱 :「我是上早班,會燒污泥,從早上上班到下午3點半左右 ,污泥池的量會減少2成左右,但隔天上班污泥池內的污泥 剩4、5成。(因現在要開到晚上11點,是否從下午3點燒到 晚上11點,會否導致污泥池的污泥只剩4、5成?)應該燒不了這麼多。我要補充,現在開到晚上11點,是今年3、4月後的事,而我說隔天污泥少4、5成,是晚上沒有燒污泥,隔天也會發現污泥少很多。」、「(為何你表示D○○都知情?)大蓋2個月前,D○○找我、徐(漢龍)、莊(錦文)、 天○○在大門旁邊有一間辦公室,張(福新)就說如果有人在問,就說不知情,不管是問公司有無在燒污泥或載沒有處理過的污泥。」等語(見偵卷㈤第181頁);於102年8月21 日偵訊時證稱:「(102年5月初祐春公司出事後,有沒有人告訴你們,如果有人問清淨公司是否有將沒有處理過的污泥載出去,就要說不知道?)有。時間是102年3、4月份D○ ○在辦公室跟我、黃○○、天○○、E○○講的。」等語(見偵卷第385頁反面);於103年6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是否擔任清淨公司的廢水操作員?)是。(是從 101年6月間開始到清淨公司任職?)對。」、「(D○○在公司的工作為何?)等於是我們的主管。(他就是負責現場調度、現場工作的派遣?)對。(你提到過之前進公司時有看過E○○、黃○○挖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上車?)有。(另外你有發現晚上根本沒燒,但隔天污泥少很多?)對,有少。」、「(平常白天上班的時候,你之前提到過,如果平常白天都有燒的話,那個池滿的話大概只能燒幾成而已?)大約1、2成,2、3成那邊。」、「(到底清淨公司裡頭的人大大小小是否知道清淨公司有把未經處理的污泥直接外運?)這其實應該大家都是知道。」、「(就是你印象中是102 年某個月份開始清淨公司才會在晚上開工燒污泥?)對。(之前清淨公司在晚上並不會開工燒污泥,是否如此?)對。(你任職的期間,清淨公司晚上沒有開工,早上你來上班的時候還是發現污泥池裡面的污泥少了很多,少了4、5成以上,是否如此?)對,差不多。(所以你就知道公司沒有燒污泥,有把沒有經過處理過的污泥外運?)對。(這是否早上只要現場在清淨公司工作的人都會發現這點?)對。(你有提到D○○是清淨公司現場的負責人?)對。(所以他是否也是每天會去看污泥池?)對。(所以他也會發現清淨公司的污泥池,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在早上的時候減少會有很大的量,會有外運的情形?)照理說他應該是知道,可是我不知道他到底。(D○○是否每天都會去巡視現場的污泥池?)對,一定會。」、「(剛剛你提到清淨公司大大小小的都知道清淨公司有未經處理的污泥外運,D○○也是你的直屬長官?)我的直屬長官是黃○○,他會交代我事情。(你的上級是否D○○?)對,他也算是我們上級。(就你一個公司職務上比較低階的人都知道了,D○○就污泥有未經處理外運是否知道?)應該是知道。」、「(你有無就你的職務上向D○○報告公司好像有未經處理的污泥外運,這是違法的事情,你們上面的人不知道,要趕快處理,有無這樣講過?)沒有。…那時候會想說我們是領薪水,上面交代我們做什麼我們就是會這樣做。(所以你們認為未經處理污泥外運也是上面的人交代你們這樣子做,也是屬於公司內容一部分不需要講?)可能公司上面也知道,我們講可能也沒有用。(所以你就是因為知道公司大大小小的人都知道有未經處理的污泥外運,所以這種事情不需要講也不能講?)因為公司他們應該也都知道,所以我們不用講他們也都應該。(所以你們不講的原因就是因為公司上面的人也都知道,是否如此?)對,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㈨第43、44、46至48頁)。 ②被告D○○與不詳之清除商或事業單位人員,彼此間就污泥進場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被告D○○於101 年12月11日15時5 分38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89***145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D ○ ○:喂。 不詳人士:新哥。 D ○ ○:小周(音譯)怎樣? 不詳人士:你在哪…在場子裡啊。 D ○ ○:嗯啊…我在公司裡。 不詳人士:啊…今天人客去參觀了怎樣? D ○ ○:OK啊…沒問題。 不詳人士:啊…明天可以嗎? D ○ ○:不過…【滿的啦】。 不詳人士:這樣啊…明天看有沒有2 碗? D ○ ○:【我知道他們晚上沒有要加班】。 不詳人士:這樣喔。 D ○ ○:他們都要休息。 不詳人士:都要休息喔。 D ○ ○:嗯啊…【都要休息,說家裡都有事,不要加班】。 不詳人士:這樣啊,不就要等明天過後再說。 D ○ ○:明天應該還是滿的,可能要後天。 不詳人士:後天喔。 D ○ ○:嗯。 不詳人士:好…這樣我知道…OK…謝謝。」,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4 頁)。依此,不詳事業單位或清除商之不詳人士,持用0989***145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D○○持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向被告D○○詢問清淨公司可否再收受「2 碗(即2 車)」污泥,經被告D○○表示污泥池「滿的啦」,且「知道他們《即現場作業人員》晚上沒有要加班」、「都要休息,說家裡都有事,不要加班」,必須後天(12月13日)始可收受污泥等情,應可認定。而清淨公司於102 年3 、4 月間,始於夜間開啟旋轉窯燃燒污泥至23許,此經證人王贊維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所載),是被告D○○於通話中所稱之「晚上沒有要加班」,並非現場作業人員為夜間燃燒污泥之正常加班,而係從事污泥外運之犯行,足認被告D○○明知清淨公司於夜間或凌晨時間,會有現場作業人員負責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又被告D○○身為環保專責人員,須隨時掌控污泥池容量,始得決定是否收受事業機構清運而來之污泥,而依前開通話,被告D○○亦知悉清淨公司於12月11日當時之污泥池已滿,且旋轉窯故障,非經現場作業人員於夜間將污泥外運出廠,否則清淨公司之原料區(即污泥池)已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甚明。 被告D○○於101 年12月12日15時13分1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89***145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D ○ ○:喂。 不詳人士:喂,新哥,今天爐子有開始燒嗎? D ○ ○:【這陣子還沒辦法】,量太多了,現在庫存量已經2,500 噸了。 不詳人士:多少? D ○ ○:2,500 噸,今天12號而已,就2,500 噸了。 不詳人士:12日,2,500噸了。 D ○ ○:嘿啊,庫存量太多了,我星期五去開會,環保署已經將正負10的庫存量拿掉了。 不詳人士:刪掉了嘛。 D ○ ○:嘿,所以現在就是4,800 噸,沒辦法再超過了啦。 不詳人士:啊。 D ○ ○:我是不知道之前有沒有超過4,800 噸的量,現在要是超過,嚴重的話可以撤銷操作許可證。 不詳人士:嘿。 D ○ ○:就是我沒有按照許可處理。 不詳人士:盡量看看能不能喬1 、2 天,我那邊就OK啦,南部那邊有處理好了,喬1 、2 天看可以嗎? D ○ ○:我是怕說會超量啦。 不詳人士:我是說喬1 、2 天看可不可以,就1 、2 天,再來就順暢了,去南部了,這2 天南部剛好在整理場地,比較難進,看這2 天方不方便讓我進,喬1 、2 天就好,拜託一下。 D ○ ○:這1 、2 天…不過【我現在快要9 分了】。 不詳人士:你看今天晚上有燒的話,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我那邊就OK了,難關就度過了,還是下禮拜看可不可以,南部這2 天地整好,我那邊就OK啦,我就比較不會為難到你了。 D ○ ○:我後天就停收了,就沒收料了。 不詳人士: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我那邊就OK了,這2 天看可不可以幫我吞一些。 D ○ ○:明天星期四嘛,不然你明天先2 臺來。 不詳人士:2 臺,好啊,謝謝。 D ○ ○:好。 不詳人士:那我明天先去2 臺。 D ○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6 頁反面)。依此,不詳事業單位之不詳男子持用門號0989***145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D○○,詢問清淨公司之旋轉窯「今天爐子有開始燒嗎?」,經被告D○○表示「這陣子還沒辦法…量太多了,現在庫存量已經2500噸了」、「我現在快要9 分了」後,該不詳男子仍向被告D○○拜託「今天晚上有燒的話,明後天可不可以給我進」,被告D○○遂表示「明天先2 台來」等情,應可認定。是清淨公司於101 年12月12日星期三時,污泥池已達9 成滿,而當時旋轉爐仍無法開機燃燒污泥,但被告D○○經該不詳男子拜託後,仍承諾翌日可載運2 車污泥前來。 被告D○○於101 年12月13日18時0 分50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秋」之不詳人士使用之0918***21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D ○ ○:喂。 不詳人士:阿新啊,小秋啦。 D ○ ○:嘿。 不詳人士:我請教一下,我明天有2 車可以進嗎? D ○ ○:現在裝不下了啦,都滿了。 不詳人士:滿了哦。 D ○ ○:【滿滿滿】。 不詳人士:要是1 車,可以嗎? D ○ ○:就都滿了,【爐子壞掉,沒辦法燒了】。 不詳人士:禮拜六、日應該會修好了吧。 D ○ ○:嗯啊,星期六、日應該就好了。 不詳人士:我今天垃圾載多少? D ○ ○:我沒注意,我另1 位同事用的。 不詳人士:好啦,了解,我的客戶那邊,我明天可以去載嗎? D ○ ○:你就延一下,客戶有那麼急嗎? 不詳人士:我跟你說啦,我4 、5 家啦,這2 家沒載就不行啦。 D ○ ○:對啊,我就說看能不能延1 、2 天。 不詳人士:那就是漏斗式的,沒清走不行。 D ○ ○:我知道啦。 不詳人士:……(斷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7 頁反面)。依此,不詳事業單位之「小秋」持用門號0918***212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D○○,詢問「我明天有2 車可以進嗎?」,經被告D○○表示「現在裝不下了啦,都滿了」、「爐子壞掉了,沒辦法燒了」、「星期六、日應該就好了」等情,應可認定。依此,清淨公司之旋轉窯於101年12月13日星期三18時許,仍處 於故障狀態而無法燃燒污泥,且於星期六、日旋轉窯修繕完畢前,清淨公司不可能於夜間經由現場作業人員開啟旋轉窯燃燒污泥之方式處理污泥;如清淨公司欲於翌日(12月14日)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僅能於12月13日夜間或14日凌晨,將清淨公司污泥池內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而無他法。 被告D○○於101 年12月14日8 時39分36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秋」之不詳人士使用之0918***21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D ○ ○:今天給你2 臺啦。 不詳人士:好,謝謝。 D ○ ○:好好。 不詳人士:好,謝謝。」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7 頁反面)。依此,被告D○○於101年12月13日18時0分50秒許,仍向「小秋」以污泥池「滿滿滿」及「爐子壞掉,沒辦法燒了」為由拒絕收受污泥;惟於翌日8時39分36秒許,竟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小秋」 已可「給你2臺」,足徵清淨公司於101年12月13日夜間或14日凌晨,確實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始得騰出污泥池之空間,並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而被告D○○身為環保專責人員,明知清淨公司於12月13日之污泥池已滿,且旋轉窯故障而無法燃燒,實無可能於翌日再收受事業單位之污泥,惟其竟於12月14日8時39分許,主動撥打電話告知 「小秋」上情,足徵被告D○○確實知悉清淨公司之污泥於夜間外運,且於污泥外運後,立即撥打電話告知清除商或事業單位之人員「小秋」,其對犯罪事實一㈤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D○○於101 年12月14日17時26分30秒許,以其使用之0972***895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26***273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D ○ ○:喂。 不詳人士:喂,新哥好。 D ○ ○:劉哥好。 不詳人士:別叫我劉哥,叫我劉小弟,新哥請教一下,你們那邊明天可以嗎? D ○ ○:耶…是還有空間可以放啦。 不詳人士:差不多可以給我幾個椅子? D ○ ○:我看2 臺好了。 不詳人士:好,OK,好,那明天你不在嘛,對不對,那禮拜天。 D ○ ○:禮拜天就休息了。 不詳人士:禮拜天就休息,好。 D ○ ○:這樣子2 臺下去,我就700 多了(噸),我會消化不了。 不詳人士:我知啊,所以我才要請教你,看你那個量,也不能太那個。 D ○ ○:對啊,明天再給你下2 臺,就休息。 不詳人士:好,我知道,那星期一也休息嗎? D ○ ○:星期一再看一下好了。 不詳人士:好,OK,那再聯絡,謝謝你,掰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178 頁反面)。依此,不詳事業單位之劉姓男子持用門號0926***273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D○○,詢問明天可否載運污泥至清淨公司,因清淨公司已於12月13日夜間或14日凌晨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污泥池已經騰出空間得收受污泥,被告D○○始得於12月14日8 時39分許,主動告知「小秋」可收受污泥,並於12月14日17時26分許,接獲該不詳男子來電後,仍向該不詳男子表示「是還有空間可以放啦」、「明天再給你下2 台」,堪認被告D○○對於清淨公司將污泥外運乙事明確知悉,且於污泥外運後,陸續收受事業單位或清除商載運前來之污泥,以供清淨公司繼續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等情,應可認定。 ③被告D○○於調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被告D○○於102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00年9月開始上 班負責幫忙曾嘉紹文件歸檔、廢水處理操作及旋轉爐等學習操作,101年3月10日再接廢棄物專責人員。」等語(見偵卷㈥第247頁反面)、「我擔任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負責廢棄 物申報及廢棄物日報表、月報表。」、「黃○○、E○○、天○○及周政朝。員工會將旋轉爐數據報給我,我再做成日報表存檔。(清淨公司之產品製作時間為何?)(見偵卷㈥第248頁)早上7點到晚上11點前就會關爐。」、「(承上,1公噸廢棄物可產出多少成品?)如果以百分之40的水份來 算可以產出400公斤的成品。」等語(見偵卷㈥第248頁反面)、「(你下班後公司運作至幾點休息?)晚上11點,因為旋轉爐操作員隔天會把操作紀錄給我。(你是否每天都要檢視廢棄物儲存槽及成品堆放區?)我每天都會去看,時間不一定。」等語(見偵卷㈥第249頁)、「(T○○未離職前 在公司擔任何職務?負責何業務?)負責地磅聯單接收及成品出貨。」等語(見偵卷㈥第249頁反面)、「(貴公司所 生產之貨品是由哪家運輸公司負責運輸?由何人所接洽?有否訂定契約?運費如何計算?)應該是T○○及I○○等二人負責。」等語(見偵卷㈥第250頁)、「(警方提示查扣 證物編號A1-1-1出貨期間統計表為何人所製作?)是T○○離職前所製作,離職後是由楊少宇製作。(承上,該統計表做何用途?)出貨的地磅資料。」等語(見偵卷㈥第250頁 反面)、「(該出貨期間統計表做何用途?)會計對帳使用,我到月底會依據統計表做成月報表上網向環保局申報。」等語(見偵卷㈥第251頁)。 被告D○○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你的上級主管 是誰?)I○○,他負責出貨的部分。」等語(見偵卷㈥第322頁反面)、「(出貨時由何人過磅?)負責出貨的人之 前是T○○,最近換成楊少宇,過磅後他將過磅資料留在紀錄裡。」、「楊少宇及T○○會提供磅單的數據給我和區駿宥製作報表,如果沒有拿給我們,我們會去電腦地磅的過磅系統看,再將數量KEY到報表上。」等語(見偵卷㈥第32 3 頁反面)、「(你是否會拿到出貨的磅單?)磅單給我KE Y過以後,就會拿給會計了。」等語(見偵卷㈥第324頁)。 被告D○○福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出貨的部分,之前是P○○負責,P○○於101年10月份離開之後,就是 由T○○負責將出貨車輛過磅資料從電腦裡列印(見偵卷第370頁反面)出來拿給我跟區駿宥。」、「(從你101年3 月中旬接手申報業務後,是否會看廠內污泥槽裡面囤積的狀況,如果要滿了,你就會通知黃○○、周政朝、天○○、O○○等人留下來值班,幫忙進場的車隊裝載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場?)之前是P○○負責出貨,他會叫員工留下來,不會經過我,後來是T○○聽I○○指示負責出貨業務。」等語(見偵卷第371頁)、「(你是否有調控現場污泥儲存池 儲存的數量?)由現場的P○○或T○○去處理,我不管,有時出的太過分,我的量對不到的話,就不要再出了。」等語(見偵卷第371頁反面)。 ④綜上所述,被告D○○為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管控進場污泥數量及污泥池剩餘容量,於污泥池容量已滿,無法再收受事業單位載運前來之污泥,為使清淨公司繼續收受事業單位之污泥,賺取污泥處理費用,會在被告丁○○之新竹辦公室內,向被告I○○報告,而被告I○○再將上情報告被告丁○○,經被告丁○○同意後,被告T○○即依後述理由㈢所載程序進行污泥出廠之事實,業據被告D○○於102 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00年9月開始上班負責幫忙曾嘉紹文件歸檔、廢水處理操作及旋轉爐等學習操作,101年3月10日再接廢棄物專責人員。」、「我擔任公司廢棄物專責人員負責廢棄物申報及廢棄物日報表、月報表。」、「(T○○)負責地磅聯單接收及成品出貨。」等語(見偵卷㈥第247 至249頁);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你的上級主管是誰?)I○○,他負責出貨的部分。」、「(出貨時由何人過磅?)負責出貨的人之前是T○○。」、「T○○會提供磅單的數據給我和區駿宥製作報表,如果沒有拿給我們,我們會去電腦地磅的過磅系統看,再將數量KEY到報表上。 」、「(你是否會拿到出貨的磅單?)磅單給我KEY過以後 ,就會拿給會計了。」等語(見偵卷㈥第322至324頁);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T○○負責將出貨車輛過磅資料從電腦裡列印出來拿給我跟區駿宥。」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70、371頁),經核與證人未○○、I○○、E○○、黃○○、天○○、O○○、T○○、曾嘉紹及王贊維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①所載),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譯文內容見前述理由②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D○○為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其業務為負責管控進場污泥數量及污泥池剩餘容量,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污泥來源及去向之事實,亦據被告D○○於102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員工會將旋轉爐數據 報給我,我再做成日報表存檔。」、「你是否每天都要檢視廢棄物儲存槽及成品堆放區?)我每天都會去看,時間不一定。」、「(該出貨期間統計表做何用途?)會計對帳使用,我到月底會依據統計表做成月報表上網向環保局申報。」等語(見偵卷㈥第248、249、251頁);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T○○會提供磅單的數據給我和區駿宥製作報表,如果沒有拿給我們,我們會去電腦地磅的過磅系統看,再將數量KEY到報表上。」等語(見偵卷㈥第323頁反面);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出貨的部分,…就是由T○○負責將出貨車輛過磅資料從電腦裡列印出來拿給我跟區駿宥。」、「(你是否有調控現場污泥儲存池儲存的數量?)由現場的P○○或T○○去處理,我不管,有時出的太過分,我的量對不到的話,就不要再出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70、371頁),經核與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擔任清淨公司的廠務組長,廠務組長的工作是否有包括將污泥進廠的料製作報表,交給D○○?)只有紀錄每天作業的量。(每天作業的量是指把污泥挖到旋轉爐去燒的量?)是。」等語;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有時把污泥投入乾燥設備裡,投量的多或少,D○○是否會依照設備的狀況來做指示?)有時候會。」等語;證人O○○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污泥池滿的時候,你會通知何人?)跟D○○講。」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D○○為負責申報污泥進廠來源及成品出貨等事項,必需管控污泥進場數量,且每日均會前往污泥池查看污泥池(原料區)之庫存量及掌握旋轉窯燃燒運作情形,並依據旋轉窯數據製作日報表,及依據出貨期間統計表,製作成品出貨之月報表向環保局申報,且被告T○○如將污泥出廠之數量過多,導致被告D○○無法製作日報表及月報表時,被告D○○亦會向被告T○○表示不得再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堪認被告D○○並非僅負責污泥進廠數量之申報,而完全不予理會污泥出廠之數量,是其就清淨公司將未經許可之污泥出廠乙事,顯然知悉甚詳。此外,綜觀前述理由②所載之101年12月11日至12月14 日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清淨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15時5分起至12月13日18時止,污泥池已滿且旋轉窯故障,無法燃燒處理及收受事業單位或清除商載運前來之污泥,污泥池已無法容納污泥,被告D○○亦知悉上情,故於事業單位或清除商之承辦人員撥打電話詢問可否收受污泥時,被告D○○亦僅能婉拒;嗣於12月14日8時39分許,僅相隔約14小時,被告 D○○竟主動撥打電話告知「小秋」,告知可載運2車污泥 入清淨公司,復於同日17時26分許,同意「劉哥」載運2車 污泥進入清淨公司。而清淨公司之旋轉窯於此段期間尚無法運作,自無可能以合法方式處理污泥,顯見清淨公司於12月13日夜間或14日凌晨,係由被告T○○等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始得減少污泥池內之污泥。又被告T○○確於101年12月14日5時6分34秒及5時31分47秒,在清淨公司廠區內,為2部車號不詳之曳引車進行空車過磅,並各載運污泥 23,430公斤及23,4 40公斤完畢後,於同日5時27分16秒、6 時21分43秒,再為該2部曳引車過磅出廠之事實,業經被告 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貨單之》客戶名稱里一實業有限公司,是否為真?)確實有載去那裡,有部分有,有部分沒有。(出貨日期是否為真?)是,跟實際出貨日期一樣。(入廠跟出廠的時間是否與實際相符?)是。(總重量是否確實依據過磅後的重量記載?)是。(空重所記載的也是依據實際過磅的結果記載?)對。…(來載的時候有無可能不是UT-016但是你打UT-016?)是。…(AO-798號是否也是同樣上開情況?)是。(498-GX也是虛偽記載?)是。(你個人的習慣,就你親自過磅的磅單,是否都會簽上『元』?)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106至107頁),並有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㈩第82 頁):而被告壬○○及申○○各駕駛車號000-00號、539-ZB號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於12月14日8時許將污 泥運抵犯罪事實一㈤所載之三義土尾場傾倒之事實,亦有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石方聯單日報表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214頁),可見被告壬○○及申○○應於12月14 日5時6分、5時31分許,各駕駛車號000-00號、539-ZB號曳 引車,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於同日8許傾倒在三義土 尾場,此與被告D○○後續同意「小秋」及「劉哥」等清除商或事業單位人員得將污泥送入清淨公司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序列完全相符,堪認被告D○○於被告T○○將污泥外運出廠後,於14日上午立即撥打電話通知「小秋」得載運污泥進入清淨公司。從而,被告D○○身為環保專責人員,負責管控污泥進廠數量,且每日均會前往污泥池查看容量,並將污泥池狀況通報被告I○○,被告I○○再向被告丁○○報告,經被告丁○○同意後,推由被告T○○負責於夜間將污泥外運出廠,堪認被告D○○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與被告丁○○、I○○及T○○,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⑤至於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擔任環保專責人員,職務內容為上網申報污泥的數量。」、「我不認識阿達。」、「我不認識那些司機,我也沒有參與。」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0頁,原審卷㈣第57頁)。然查,清淨公司於犯罪 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中,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時,均係推由被告T○○等人利用夜間時分,聯絡被告L○○等人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且被告D○○未曾於污泥外運時在場參與之事實,業據證人I○○於10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們在晚上的時候把未經處理的污泥運送出去時,D○○是否有管控?)沒有。(你們運出未處理污泥的時間為何?)晚上比較多,實際的時間我不清楚。(運送未處理污泥出廠時,D○○跟曾嘉紹是否有在場?)應該沒有。(他們有無參與運送未處理污泥出廠?)應該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90頁),經核與證人T○○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都是在晚上?)是。」、「(什麼狀況你會決定今天要出貨?)滿了就會出貨。(實際出貨時,你晚上也會在那邊過磅?)對。」、「後端都是我在負責。」、「(整個從你接手出貨業務開始,有關於出貨的決定跟聯繫都是你?)是。」、「(出貨時,你完全不需要徵詢D○○或是區駿宥的意見?)那個跟他們無關。(乾燥料處理的過程,如果污泥要進設備加熱乾燥,這個過程是否由D○○他們控管?)操作是他們現場操作,出是我在負責,跟他們無關。」、「(你在運輸未處理污泥時,D○○是否有在場?)沒有,他不曾在場。(他有無參與你們未處理污泥出貨的工作?)跟他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8、101、104頁);證人E○○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白天出貨時,有無看到D○○或曾嘉紹有參與出貨的運作?)沒有。」、「(是否需要跟D○○報告,現在出貨了幾台曳引車?)不需要。」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3、226頁);證人周政朝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出貨時,有無看過D○○在場?)沒有。」)、「(晚上出貨時,你有無看過D○○跟其他人商討出貨的事情?)沒有。(就晚上出貨的事情,D○○有無特別交代你什麼事情?)沒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㈥第252 頁)。依此,被告T○○於夜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出廠時,被告D○○雖未出現在清淨公司廠區,惟被告D○○於本案之行為分擔,係負責管控污泥進廠數量及將污泥池實際情形通報被告I○○,而非與被告T○○等人共同在現場為曳引車過磅或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等行為。是被告D○○雖於污泥出廠時並未出現在現場,且不認識「阿達」或曳引車司機,仍不足以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D○○之認定,併此說明。 ⑥末查,證人P○○於10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D○○在清淨公司的工作為何?)他跟曾嘉紹一樣。(但他們是前、後的關係?)對。」、「(你們在運送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去時,D○○或曾嘉紹當時是否有在場內?)沒有。(他們上班到幾點?)一般都是8點至17點。(他們2人有無參與你們運出未經處理的污泥的事情?)出貨的部分並沒有。」、「(他們2人是否知道你們把未經處理的污泥運送出去 ?)在出貨的時候,他們不知道。」、「(公司有污泥要進廠時,有何人需要在場?)我所知道的是環保技術人員一定要在場。」、「(所以環保專責人員也會知道污泥池,今天進廠的結果是否太滿?)一般是這樣沒錯。(他是否會告知你?)不會告知我,一般來講,我的部分流程比如說像Q○○他剛好這時間有要出貨的時候,他會打給我,他打給我,我會去看一下現場的狀況怎麼樣,差不多要來出,我大概作業狀況是這樣子。」、「(請求提示102年偵字14910號偵卷第372頁,T○○於102年8月21日訊問時供述之筆錄,檢 察官問針對剛才D○○所述,是由你或是T○○或是P○○依現場污泥儲存狀況做調整,不用經過D○○,T○○稱是,對此部分有何意見,就他所述是否正確?)因為我跟T○○是不同的線,我的部分D○○是不知道,T○○的話我不清楚。」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35、42、43、47、48、53頁)。準此以觀,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犯行中,均係由被告P○○於出貨前,自行至污泥池查看庫存情形,再與被告戌○○、Q○○聯繫出貨事宜,並未推由擔任環保專責人員之被告曾嘉紹或D○○前去查看,故被告曾嘉紹及D○○雖先後擔任環保專責人員,但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犯行中,既未與被告P○○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即不得僅以被告曾嘉紹、D○○擔任清淨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即就被告曾嘉紹被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犯行及被告D○○被訴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為不利於被告曾嘉紹及D○○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D○○被訴一㈤部分,因被告P○○與I○○係各自獨立作業,所聯繫之下游土蟲不同,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D○○雖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與被告P○○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非據此即可推論被告D○○並未加入被告丁○○、I○○及T○○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被告D○○既然於污泥出貨前,充分瞭解清淨公司污泥出貨之情形,且掌控污泥進廠之數量,並於污泥出貨前會查看污泥池容量,並通報被告I○○,顯然其就此部分確與被告丁○○、I○○及T○○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⑶被告丁○○聲請傳喚下列共同被告區駿宥等人及證人劉西斌、黃永賜、王俊男,經原審依法傳喚後,證人區駿宥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區駿宥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工作期間有無看到丁○○跟其他清淨公司的人員討論或交代有關原料、副原料出貨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35頁反面)。 ②證人陳美玉於103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過程中妳是否曾與丁○○接觸過?)沒有。」、「(清淨公司部分是何人負責妳是否清楚?)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6頁反面)。 ③證人L○○於10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丁○○?)不認識。」、「(你在載運本案的污泥時,跟清淨公司接觸的人有誰?)『阿元』(臺語音譯),其他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5頁)。 ④證人W○○於103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不曾與清淨公司的人員接觸過?)從來沒有,我沒有去過清淨公司。」、「(你是否認識清淨公司的人員?)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7、68頁)。 ⑤證人甲○○於10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丁○○?)不認識。」、「(你有無與清淨公司的人員接觸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2頁)。 ⑥證人李學銘於10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丁○○?)不認識。」、「(你在開挖土機期間,有無見過他?)沒有。(你在開挖土機的期間,有無與清淨公司的人員接觸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3頁)。 ⑦證人酉○○於103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清淨公司的人員是否曾與你接觸過?)沒有。」、「(清淨公司過程中有無何人負責與你們聯繫?)清淨公司沒有跟我聯繫。」、「(別人載土到你這傾倒過程中,丁○○有無與你接觸過?)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9、70頁)。 ⑧證人劉佩青於103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與清淨公司的人員是否曾聯繫過?)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妳在上開土石場任職期間,是否曾與丁○○接觸過?)我沒有看過他。(清淨公司的人員是否曾與妳接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1、72頁)。 ⑨證人Q○○於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整個洽談 過程當中你是否看過丁○○與V○○?)完全沒有。(你完全沒有跟丁○○、V○○接觸過?)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4頁)。 ⑩證人辰○○於103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叫你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Q○○。」、「(你是否認識清淨公司的人員?)都不認識。(你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時,清淨公司由何人在場負責?)我只負責去載運而已,我直接和Q○○接洽,清淨公司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錢是誰交給你的?)Q○○。」、「(你載運污泥的過程中,是否曾與在庭被告丁○○接觸過?)沒有。我就是Q○○叫我去我就去。(你從頭到尾都沒見過被告丁○○?)沒見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1頁)。 ⑪證人宙○○於103年2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曾與清淨公司其他人員接觸過?)都沒有,我都不認識。我只有派車去載而已。(你在載運或聯絡的過程中,有無聽說過丁○○?)我不認識他。(不曾與丁○○接觸?)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4、65頁)。 ⑫證人B○○○於10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初都跟清淨公司何人接觸?)只有對P○○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0頁反面)。 ⑬證人午○○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從頭到 尾有無與丁○○接觸過?)沒有,我不認識他。」、「(有無清淨公司的人員跟你連繫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0頁)。 ⑭證人辛○○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 在庭被告丁○○?)不認識。(所以你跟午○○在處理污泥的過程,都沒有跟他連繫?)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2頁反面)。 ⑮證人F○○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 在場丁○○?)不認識。(有無跟他接觸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3頁反面)。 ⑯證人G○○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現場有 無看過丁○○?)沒有,我更不認識,我今天到這裡才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8頁反面)。 ⑰證人陳志欽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 丁○○?)我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0頁反面)。 ⑱證人劉西斌於103年4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處理污 泥的部份,你除了與午○○等人接觸外,有無跟其他人接觸?)都沒有。(是否認識在庭的丁○○?)我沒有跟他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8頁反面)。 ⑲證人黃永賜於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 丁○○?)不認識。(你在載運這些污泥時,有無與清淨公司的人接觸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0頁)。 ⑳證人王俊男於10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參與 本案傾倒事業污泥時,有無與清淨公司的人接觸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93頁反面)。 ㉑準此以觀,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分擔模式,並未與清淨公司以外之人員聯繫,業如前述。依此,被告丁○○自始未與同案被告陳美玉、L○○、W○○、甲○○、李學銘、酉○○、劉佩青、Q○○、辰○○、宙○○、B○○○、午○○、辛○○、F○○、G○○、陳志欽及證人劉西斌、黃永賜、王俊男有何聯繫及接觸,此部分本屬被告丁○○、I○○、T○○及D○○等清淨公司內部人員之行為分擔模式。是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丁○○,且無任何接觸等情,與被告丁○○、I○○、T○○及D○○之行為分擔相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於被告區駿宥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地位證稱其未見過被告丁○○與其他清淨公司員工討論過原料或副原料出貨之事等語,惟被告區駿宥為D○○之助理,受被告D○○指示而處理廢棄物申報事宜,自始與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無關,原審亦據此認被告區駿宥不知情且未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從而,證人區駿宥既未參與本案犯行,則其證稱未曾見過丁○○與清淨公司其他人員討論過出貨事宜乙節,固就其親身見聞及認知之事項為證述,但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併此說明。 ⒌清淨公司為將污泥處理費用給付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載之下游,所為之內部請款程序: ⑴證人P○○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P○○於10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處理費用的請領,你們在內部運作上是如何請款?)現場就是當天出貨會收集磅單,磅單收集給我之後,我會統計數量,然後再交給V○○,V○○再轉交上面請款。」、「(請求提示偵卷㈤第190頁中間,P○○於102年7月2日警詢筆錄之供述,檢察官問那二間公司的所有決策人員為何?你回答全部都是丁○○,因為都要丁○○同意才會撥款,供述是否屬實?)是。(你如何知道都要經過丁○○同意,公司才會撥款?)我進來清淨的時候,就是丁○○在決定一些事情,所以我的認知就是這個東西都是丁○○在用。」、「(請求提示偵卷㈤第248-252頁,證人P○○於偵訊時供述,檢察官問說公 司會計是誰?你回答說未○○。你說是V○○先對丁○○報告要出帳的數量及金額,然後丁○○同意後,由V○○跟未○○請款,V○○再把錢交給我,是否據實陳述?)是。(你如何知道V○○要先對丁○○報告要出帳的數量及金額?)因為大概出貨一段時間,我們平均是半個月結帳一次,這半個月比如說有出貨的話,我會把數量交給V○○,然後再由V○○找上面請款。(他在跟你講要找丁○○?)我的認知裡面是丁○○。」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8、46、51、52頁)。 ②證人T○○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你說隔天把錢付給司機後,你會把手寫的磅單撕掉,錢是誰給你的?)我自己留紙條在我桌上,隔天就會有錢在我抽屜。(誰會去看你紙條給你錢?)我真的不能確定是誰。」云云(見偵卷㈠第349頁反面);於10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比 如今天晚上載,隔天白天的時候L○○就來請款,還是每隔半個月或1、2個禮拜結算一次?)都有。(錢原則上都是你直接交付給L○○,直接交付現金?)對。(你交給L○○的錢都是哪裡來的?)我跟I○○請的。(你如何跟他請?)我跟他講數量。(按照統計的資料跟他講說要多少錢,I○○就給你?)對。」、「(請求提示偵卷㈠第349頁反面 ,檢察官問:你稱隔天把錢付給司機,我會把手寫磅單撕掉,錢是誰給你的?你回答我自己留紙條在桌上,隔天就會有錢在我抽屜。檢察官問:誰會去看你的紙條給你錢?你稱我真的不能確定是誰。照你今天的說法,錢就是你跟I○○拿,I○○就給你?)對。(你今天講的才是正確的?)是。」、「(你在負責出污泥業務時,是否曾經在沒有實際司機運走前就先把預定要交給這些來載運司機的錢就先跟會計請好的情況?)沒有。(有無司機來載污泥時,你就連同在過磅後,確定重量多少就把這樣的錢交給司機?)沒有。(所有的款項都是確定載出去以後再根據磅單上的重量事後請款?)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9、100、105頁反面)。 ③證人I○○於10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㈠第350頁反面,當時問你跟阿達簽約的合約是什麼? 你答102年4月份,我叫T○○跟原興車隊的阿達簽運輸合約,幫我們載運乾燥料去里一公司。又問未經處理的污泥是從何時開始請原興公司負責清運出去?你答從101年中,我負 責出未經處理污泥的業務就就是請原興公司的阿達調度車隊來載,每噸給他950元,我再跟會計S○○請款。這些業務 以前都是P○○跟V○○負責的,101年6月份之後我才負責他們原來的所做的部分出貨業務,101年12月份我才完全接 手出貨業務。你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有。(下面第二個問題,問說S○○在102年7月9日偵訊中證稱,他是從101年2月接手會計業務,一開始是V○○會跟他拿現金,說是出 貨的錢,V○○必須向丁○○報告,並由丁○○蓋用取款條後,S○○(筆錄誤載為T○○)再把現金領出來交給V○○,然後V○○離開後一開始也是用同樣的模式配合,從 101年12月份開始,S○○直接把你要的錢從清淨公司的玉 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匯到清淨公司的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運作了幾個月後,S○○就變成直接從清淨公司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現金給你,是否如此?)對。(你當時又回答,對,我會直接跟S○○說我要多少錢,接下來你又說S○○要開取款條時,可能會知會丁○○,你當時為何會這麼說?)是我自己判斷的。(為何會這樣判斷?)因為我就跟S○○說我要多少錢,隔天他就會領給我。」、「(出貨要付款,這部分付款是在付款以前就先把錢領好,還是T○○要收集磅單後再來統計出貨的數量?)他會收集。(磅單交給誰?)他保管。(現在要付錢?)他會跟我講說少錢。(你是否會看過磅單?)有時候會看一下。(他跟你講說載出去幾公噸,然後要多少錢跟你講,根據金額你就知道要付給對方多少錢?)是。(你知道要付給對方多少錢後,你再去跟誰講說要付錢?)我直接跟S○○講,叫他領現金給我。(講完後,S○○是馬上領給你,還是隔一段時間再給你?)他都會隔天給我。(S○○有無跟你說要看單據?)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3、84、94、95頁)。 ④證人未○○於102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沒單據的現金支 出,丁○○會叫V○○去領錢,後來丁○○在V○○於10 1年離職後,就叫S○○去領錢,然後有一段時間V○○、S○○都會依丁○○指示去領錢。領出來的錢是要支付什麼,我有問丁○○,他叫我不要做帳。(每次要領多少錢?交給誰是誰決定?)V○○、S○○、丁○○、I○○他們在新竹中華路辦公室會去討論決定。」、「V○○會來跟我請款,說要多少錢,他要來拿跟我拿存摺,然後取款條會自己拿去蓋章後領取。」等語(見偵卷㈦第89、94頁);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清淨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何人用印?)章在吳總丁○○那邊。用印的部分,我們的流程是要出款的話,資料會經過審核,審核之後寫取款條會蓋章,章有時我們會蓋,有時吳總丁○○那邊會蓋。(丁○○稱他不曾親自用印,有何意見?)我印象中是有,但使用上頻率比較高是我們單據看完後,確定沒問題,我們就會用印。」、「(妳在另案證稱現金都是交付給P○○,是否主要款項的支出與數量統計部分,都是由P○○決定的?)因為當時我去天城作證的時候,他只有問我P○○的部分,所以我就這樣回答。(所以妳的意思是,因為沒有問到V○○的部分,所以沒有講得更深入?)V○○跟P○○的業務是重疊的。」、「101年2月份我沒有接清淨公司的會計以後,丁○○才沒有接清淨的,我在接的階段窗口還是他。(資料顯示100年年初,就有開股東會進行總經理職務交接了,有 何意見?)這我沒有印象,因為我做業務的期間,窗口都還是丁○○。(妳有無跟其他人報告過?)沒有。」、「我的業務部分窗口都還是吳總。」、「(妳方才說領現金的時候,看由誰請領該筆款項,就由他把錢拿走,那V○○他把錢拿走後交給誰,或他在拿的時候有無跟妳講過什麼話?)他會核對數量對不對,就是要請的錢金額他會先跟我講,領之後他有時候會說要給P○○或吳總那邊。(V○○有無陪妳領過錢?)有。(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一起去領?)就是一起排出款的時間,我們兩個就一起去。」、「(於102年7月2檢察官訊問時供稱:『S○○是清淨公司的出納,支付 運費的部分S○○會問過丁○○,幫忙算給V○○或是P○○,這部分是我知道的。』,這是否妳當時陳述的內容?)是的。(這部分妳是如何知道的?)因為S○○他做什麼事情都會講出來,他都會在辦公室講出來,我們就會知道。(這部分是否妳在101年2月份將清淨公司的出納業務交接給S○○時,也一併交接的內容?)是的,就是所有清淨公司的業務都交由S○○負責。(在妳擔任清淨公司出納業務時,現金的部分是否也是這樣處理?)現金的部分就是我剛剛所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2、166、167、174至177、 181頁反面)。 ⑤證人S○○於102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管出貨的,早期 是V○○,後來V○○於101年9、10月將出貨業務交接給I○○,他們在每個月中、月底都會跟我請一筆現金,出帳的總額在支付前,我要將取款憑條交給丁○○蓋大小章,他蓋章後,我才能領出來交給V○○、I○○。」、「(既然是出貨,就算是清淨公司無償將乾燥過後的污泥提供給混凝土廠去處理,也沒有理由是你們要付錢給下游廠商,而且怎麼沒有給單據?)I○○、V○○都沒有給我單據。丁○○也沒有跟我說支付的是什麼錢,我只是問丁○○說他們要支這些錢是否知道,他說知道,就在取款條上蓋章。」、「V○○在我剛接會計時,他會在每個月的月中及月底跟我要現金,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就把它寫成工程款,以101年3月為例,上面記載的工程3886就是V○○跟我要5,148,95 0元的現金要支付的噸數,這是V○○要出貨的錢,他必須跟丁○○報告,然後我會問過丁○○,由他在取款條上蓋大小章後,我再把現金交給V○○,V○○離開清淨公司之後,我是將錢交給I○○。(在101年3月、4月、5月、6月、7月,以工程記載的大筆現金支出,是一次領現金或分次領現金?)分2次領,一次月中、一次月底。但是我沒有辦法核對存摺 ,因為在跟V○○配合的時候,我會將要匯款及領現的部分寫在同一張取款條,一次領出來,從V○○離職後,我跟I○○剛開始還是這樣配合,然後從101年12月左右只要I○ ○要我把錢領出來要交給出貨的對象,我就會直接把I○○要的錢從清淨公司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匯到清淨公司的星展銀行新竹分行,這樣做了幾個月後,我就變成把I○○要給出貨廠商的錢直接從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給他,就不分月中、月底請款,他需要的時候我就領給他,詳細時間點我要看存摺才能確認。」等語(見偵卷㈦第90至92頁);於 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會計交接給我,我就是照著她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何人交接給你?)前會計未○○。」、「(她就直接跟你說怎麼做?)是的。」、「(你在偵查中提到你會提領現金給V○○,V○○也會交一些文件資料給你,V○○在交東西給你時,有無特別跟你交代何事?)是沒有什麼文件資料,就金額而已。他會說要交給廖先生,跟我拿的錢是廖先生要的。(根據P○○審理中的陳述,他有提到不管是文件或現金,V○○都只是轉交,有何意見?)那時候P○○有說可以直接跟我拿,要不然就是請V○○跟我拿,我再拿給V○○,請他轉交給P○○。(是P○○直接向你拿的次數比較多,還是請V○○轉交的次數比較多?)P○○直接跟我拿的次數多一點。」、「(檢察官問你:『101年2月份你接手會計業務後,關於出貨要開給下游廠商的錢,無論是用現金或匯款,你跟何人報告?』你答:『我會把取款條、匯款單連同現金流通預估表放在一起給丁○○看過,讓他蓋章,出貨的錢我會記載為工程款,我會先問丁○○是否知道這筆錢。在101年10月份之前是 由V○○告訴我一個金額,之後是由I○○跟我講,然後我會彙整一個整數後再開取款條,向丁○○報告,問他知不知道這筆錢。』,當時是否據實陳述?)有,我講流程。(有時候錢出去是很大一筆錢,依你所述,原則上丁○○會看過?)他不會看明細。(但他會知道?)我會問他說我今天要不要出款。(你要去哪裡問他?他是否還是會進辦公室?)不會,就是我把印章放在新竹辦公室那段時間,就是我出的那幾次。(你就會去新竹那邊?)我會去。(你會讓他看過?)我會跟他講我今天要出錢,我資料都會準備好。(當時章是否在那邊?)是的,我放在那邊。(檢察官問:『你都是依照清淨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申報的產品銷售對象及數量,每個月跟V○○或I○○確認後,再開取款條或匯款單?』,你答:『出貨的部分只有給里一每噸130元的部分,是依 照出貨統計表上的申報總量去申報的,至於其他V○○或I○○每個月跟我要現金的部分,在V○○的時候,他會給我單價1320元及噸數,I○○的時候,就直接給我一個金額,然後我都在內帳裡面做成工程款的項目,他們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I○○因為沒給我明細,所以我會問丁○○是否知道有這筆錢。』,當時有無據實陳述?)有。(這個流程是正確的?)是。」、「(是否領現是他們決定的,你管不著?)這本來就是我管不到的。(你管不到的意思是什麼?)他們去領我就做。(他們去領你就做,之後就讓丁○○看過,事情就這樣決定了,是否如此?)不是讓丁○○看過,他通常都不會看,他都沒有看,我是取款條跟匯款單都開完了。(但你會去跟他講有這筆錢?)我會跟他講我今天要出款,因為有一段時間我印章都放在新竹辦公室,我會跟他說我今天要出款,我要用印章,他只跟我點個頭,是我自己從抽屜拿、自己蓋的。」、「(《請求提示偵卷㈦第90頁反面,102年7月9日證人S○○偵訊筆錄之證述》檢察官問:『現 金支出流通預估表裡面所記載的現金支出是否有包含沒有憑證的部分?』,你答:『有,管出貨的,早期是V○○,後來V○○於101年9月、10月將出貨業務交接給I○○,他們在每個月中、月底都會跟我請一筆現金,出帳的總額在支出前,我要將取款憑條交給丁○○蓋大小章,他蓋章後,我才能領出來交給V○○、I○○。』,究竟何時的陳述為實在?)我現在講的都是真的。(所以你偵訊中的證述都是偽證?)我沒有做偽證,我講的都是流程,只是沒有講明細而已。(你的意思是,原則上取款條丁○○還是會看過,只是實際上蓋章的是你?)蓋章的是我,取款條丁○○都不會看,明細他也不會看,事實上就是這樣。(你只會問他?)我是跟他說我要出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3、185、189至 192、194頁)。 ⑵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公司執行搜索,在辦公室內扣得證物編號A-1-6- 8之筆記型電腦1 台,經警方開啟電腦,列印電腦內之「101 年2 月至10月現金流通預估表」,此有101 年2 月至10月現金流通預估表在卷(見偵卷㈦第78至86頁)。而依上開現金流通預估表,除101 年2 月份、8 月份至10月份均未記載外,其餘3 月份至7 月份有關污泥出貨費用之現金支出各記載為: ①101 年3 月份:摘要「工程3886(3/15 1900 )」,金額「5,148,950 」。 ②101 年4 月份:摘要「工程4702(4/15 2352 )」,金額「空白」。 ③101 年5 月份:摘要「工程4310」,金額「5,710,750」。 ④101 年6 月份:摘要「工程4310」,金額「5,710,750」。 ⑤101 年7 月份:摘要「工程4310」,金額「5,710,750」。 ⑶被告P○○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P○○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V○○先對丁○ ○報告要出帳的數量及金額,然後丁○○同意後,由V○○跟未○○請款,V○○再把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㈤第249頁);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先前你有供稱 要給這些合作的下游污泥處理廠商的款項是你跟V○○報告後,經V○○請示丁○○,然後丁○○再請未○○把每個月你該請領的費用交給你?)錢都是V○○交給我的,明細我也是交給V○○。」等語(見偵卷㈠第337頁反面)。 ②被告V○○於102年7月25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每月要給承攬清淨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污泥業務的人的錢,是否也由P○○統計後,由你向丁○○報告,才能領出來,透過P○○交給這些中間人?)有些有,有些沒有。有些是由我轉交,由我拿給丁○○。」等語(見聲羈卷㈢第44頁);於102年8月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是否由P○○與土蟲接洽後, 於隔日將磅單交給你,由你統計並請款?)不是,有部分交給我,但不是全部交給我,而且交給我的不是磅單,是清淨公司本身出貨的聯單。」等語(見聲羈更卷第20頁反面);於102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到出貨單,可是我一直認為他這個東西就是有出貨。」、「P○○拿給我的明細,我當下不曉得是什麼東西,我拿到出貨單我也沒有意。」等語(見偵卷㈡第21頁反面)。 ③被告T○○於102年7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真實的磅單何在?)一聯在I○○那裡,一聯在司機那裡。隔天上班I○○就會來跟我收磅單。」、「(今日原興公司的4位司 機說,大部分時候根本就沒有打磅單,只有用手寫的,他們再拿回去給L○○,去向你們公司請款,是否如此?)是,但是向誰請款我不清楚。」等語(見聲羈卷㈢第66頁)。 ④被告I○○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未經處理的污泥是從何時開始請原興公司負責清運出去?)從101年中, 我負責出未經處理污泥的業務就是請原興公司的阿達調度車隊來載,每噸給他950元,我再跟會計S○○請款。」、「 (你給原興車隊的清運污泥的處理費用要不要做成明細,向丁○○報告?)不用。我沒有跟丁○○報告。(從101年12 月份開始,S○○直接把你要的錢從清淨公司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匯到清淨公司的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運作了幾個月後,S○○就變成直接從清淨公司的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領現金給你?)對。我會直接跟S○○說我要多少錢,S○○要開取款條時可能會知會丁○○。」等語(見偵卷㈠第350頁反面)。 ⑤被告未○○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S○○是清淨公 司的出納,支付運費的部分S○○會問過丁○○,幫忙算給V○○或是P○○,這部分是我知道的。(V○○擔任何職務?)跟P○○一樣,負責清淨公司的業務,有一點跟P○○一樣,就是作仲介的角色」等語(見偵卷㈥第364頁反面 );於102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現金 流通預估表』所紀錄的金額是否是清淨公司的實際現金支付?)我們製作好表格後就會給丁○○審核,他說可以我就會把銀行存摺的取款條交給丁○○蓋取款章,如果是匯款部分就由我處理,現金部分就由V○○負責去領款,至於要領多少錢是由S○○、I○○以及丁○○在新竹辦公室討論決定的,我任職期間都是這樣處理,記帳的部分我是負責對會計師,後來我離職以後就完全由S○○負責處理現金的部分,他也兼會計一職。」、「(清淨公司將未處理的廢棄物污泥載運出去傾倒,相關資金請款部分請妳說明?)這部分就是我上述的大筆現金支付部分,相關的資金清楚的人就是V○○、S○○、I○○、丁○○,S○○是I○○的同學,這部分的資金確定都沒有入帳,但詳細的支付流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㈦第71頁)。 ⑥被告S○○於102年7月3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每個月中及 月底,我接了會計,當時的副總V○○會依照上個月的進場量,會分兩次,以每噸1,325元的方式以現金交給他,之後 他如何處理我都不清楚了。一直到他調離清淨以後,這個業務才交給總經理。我就會依照當時謝先生貨款的模式,一樣分兩次,匯入新竹銀行的戶頭,再由陳先生(即I○○)自己去領取。但這情形也是持續幾個月,後來負責人丁○○及I○○要現金的時候,再跟我說,他們要我領多少我就領多少。吳先生說清淨的股東已經不會再看內帳了。」等語(見聲羈卷㈣第74、75頁);於102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我承接會計的時候一開始是V○○,他每個月會分兩梯次(約為月中與月底)請現金,我會直接從玉山銀行楊梅分行的清淨公司帳戶領現金回來給V○○,我會將他付款的總額紀錄在現金預估表中,詳細他支付的明細不會給我看,請款的方式是V○○直接跟我講一個金額,我就直接拿給他,他應該有先給丁○○看過才來找我;V○○約於101年 10月離職後將業務交接給I○○,一開始我也是比照與V○○一樣的模式辦理,也是I○○直接跟我請款領現金,後來我變成將現金匯款到星展銀行新竹分行(清淨公司帳戶)由I○○直接拿印章簿子去提領,後來又變成I○○或丁○○需要用錢的時候就直接跟我講,我就直接去上述玉山銀行帳戶支領現金給他們,所以我有保管玉山銀行的存摺(清淨公司帳戶),但印章原本都是丁○○保管,我要領錢需要經過丁○○蓋章,是直到約102年4月底丁○○才交給我保管印章。」等語(見偵卷㈦第76頁);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101年2月份你接手會計業務後,關於出貨要開給下游廠商的錢,無論是用現金或匯款,你跟何人報告?)我會把取款條、匯款單連同現金流通預估表放在一起給丁○○看過,讓他蓋章,出貨的錢我會記載為工程款,我會先問丁○○是否知道這筆錢。在101年10月份之前是由V○○告訴我一 個金額,之後是由I○○跟我講,然後我會彙整成一個整數後再開取款條,向丁○○報告,問他知不知道這筆錢。」、「V○○或I○○每個月跟我要現金的部分,在V○○的時候,他會給我單價1,325元及噸數,I○○的時候,就直接 給我一個金額,然後我都在內帳裡面做成工程款的項目,他們沒有告訴我是什麼錢,I○○因為沒給我明細,所以我會問丁○○是否知道有這筆錢。」等語(見偵卷第372、373頁)。 ⑷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關於清淨公司支付污泥出貨費用予土蟲方面,係由被告P○○於污泥出貨之當日或翌日收集磅單,各於每月月中及月底,統計污泥出貨數量及將請款明細交付被告V○○,再由被告V○○向被告丁○○報告污泥出貨之數量及應付款之金額,經被告丁○○同意付款後,被告V○○向會計請款。而清淨公司之會計未○○及S○○係於101年2月間交接,因此於被告未○○擔任會計之期間,係由被告V○○告知被告未○○請款金額及款項用途後,被告未○○即取出放在清淨公司辦公室保險箱內之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V○○,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款;另於被告S○○擔任會計之期間,則係由被告V○○將污泥出貨噸數及單價告知被告S○○後,被告S○○詢問被告丁○○是否知悉有此筆現金支出,經被告丁○○同意付款後,被告S○○即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持放在新竹辦公室內,而由被告丁○○保管之清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交付被告V○○。被告V○○取得被告未○○、S○○交付現金後,將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交付被告P○○,由被告P○○再交給洪天城、戌○○、Q○○,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清淨公司支付污泥出貨費用予土蟲方面,係由被告T○○於污泥出貨之當天收集磅單或以手抄寫記載重量之單據,隔天交付給被告I○○,並告知被告I○○請款之金額,被告I○○並未固定於每月月中或月底進行請款,而係有請款需求,即會進行請款程序;請款程序乃被告I○○無庸提供單據向被告S○○請款,僅將請款金額告知被告S○○,被告S○○詢問被告丁○○是否知悉此筆現金支出,經被告丁○○同意付款後,被告S○○即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持放置在新竹辦公室內,而由被告丁○○保管之清淨公司大、小章,自行蓋用在取款條上,並至金融機構領取現金,將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交付被告I○○。而被告S○○提領現金之方式為:自101年12月份起,先自清淨公司 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轉帳至清淨公司設於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再從星展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I○○,以此方式運作數月後,被告S○○直接自清淨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交付被告I○○。被告I○○取得現金後,將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交付被告T○○,由被告T○○再交付L○○,完成污泥出貨之付款程序等情,業據被告P○○、V○○、T○○、I○○、未○○及S○○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⑶所載),經核與證人P○○、T○○、I○○、未○○及S○○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⑴所載),並有清淨公司101年2月至10月現金流通預估表在卷可稽(證據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⑵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清淨公司自帳戶內領取現金,支付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載之洪天城等人,均係經過被告丁○○同意後始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未○○於偵訊時證稱:「沒單據的現金支出,丁○○會叫V○○去領錢,後來丁○○在V○○於101年離職後,就叫S○ ○去領錢,然後有一段時間V○○、S○○都會依丁○○指示去領錢。」等語(見偵卷㈦第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V○○)要請的錢金額他會先跟我講,領之後他有時候會說要給P○○或吳總那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17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S○○於102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將取款憑條交給丁○○蓋大、小章,他蓋章後,我才能領出來交給V○○、I○○。」、「我只是問丁○○說他們要支這些錢是否知道,他說知道,就在取款條上蓋章。」、「V○○要出貨的錢,他必須跟丁○○報告,然後我會問過丁○○,由他在取款條上蓋大小章後,我再把現金交給V○○。」等語(見偵卷㈦第90、9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跟他(丁○○)講我今天要出款,因為有一段時間我印章都放在新竹辦公室,我會跟他說我今天要出款,我要用印章,他只跟我點個頭,是我自己從抽屜拿、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2頁);證人P○○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知道都要經過丁○○同意,公司才會撥款?)我進來清淨的時候,就是丁○○在決定一些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46頁)。依此,證人S○○就被告丁○○是否親自在取款條上用印乙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不同,原審亦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丁○○並未親自在取款條上用印,已如前述,惟其前揭證述,就領取現金係經被告丁○○同意部分所為之證述,與證人未○○及P○○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清淨公司支付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載土蟲之現金,均係經過被告丁○○同意後始得領款之事實,應屬明確。再參酌清淨公司於101年3月份至7月現金流通預估表所示,清淨公 司僅於被告S○○甫擔任會計之初之101年3月份至7月份, 有記載自帳戶內提領支付予下游土蟲之費用,雖然於101年2月份前(即被告未○○交接前),及101年8月份後(即被告S○○交接已滿5月份後),清淨公司帳冊資料均無類似此 部分現金支出之記載,但在現有101年3月份至7月份之現金 流通預估表所記載,各該月份之現金支出均高達500餘萬元 ,且此各該筆現金支出,均佔各該月份清淨公司的支出大宗,亦即清淨公司每月應給付予土蟲之現金,為清淨公司之主要支出,甚至清淨公司為運轉旋轉窯而必須支出之「柴油」費用為高,此經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2月份以前,清淨公司要支付款項、領取現金的時候,這部分丁○○是否要看過並了解?)要。(101年2月份以前妳擔任公司出納時,公司最大筆的現金支出,是支付何種項目的款項?)工程維修。(工程維修是否就是有記在公司損益表帳上的支出?)是的。(就沒有記載在公司帳上的部分,最大筆現金支出是支付何種款項?除了支付給土蟲的現金以外,你們公司還有什麼錢是需要大筆支付的款項?除了買柴油、維修車輛、人員支出外,有無其他大筆的現金支出款項?)沒有。(是不是支付給土蟲的費用,都比上開的費用都還要多?)是的。(既然公司支出的項目是以支付給土蟲的現金支出為最多,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會不知道嗎?)會知道,因為款項要出去。」、「(環保警察問:『該現金流通預估表所紀錄的金額是否是清淨公司的實際現金支付?』,妳答:『我們製作好表格就會給丁○○審核,他說可以我就會把銀行存摺的取款條交給丁○○蓋取款章,如果是匯款部分就由我處理,現金部分就由V○○負責去領款,至於要領多少錢是由S○○、I○○以及丁○○在新竹辦公室討論決定的。』,是否妳當時所為陳述?)前面的部分,到V○○那邊是我的業務,後面那一段要領多少、S○○那個部分,那是他接會計時負責的業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179、180、182頁),經核與證人S○○於偵訊時證稱:「V○○在 我剛接會計時,他會在每個月的月中及月底跟我要現金,我不知道要做什麼,我就把它寫成工程款,以101年3月為例,上面記載的工程3886就是V○○跟我要5,148,950元的現金 要支付的噸數,這是V○○要出貨的錢,他必須跟丁○○報告,然後我會問過丁○○,由他在取款條上蓋大小章後,我再把現金交給V○○,V○○離開清淨公司之後,我是將錢交給I○○。(在101年3月、4月、5月、6月、7月,以工程記載的大筆現金支出,是一次領現金或分次領現金?)分2 次領,一次月中、一次月底。」等語(見偵卷㈦第91、92頁)、復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101年2月份你接手會計業務後,關於出貨要開給下游廠商的錢,無論是用現金或匯款,你跟何人報告?』你答:『我會把取款條、匯款單連同現金流通預估表放在一起給丁○○看過,讓他蓋章,出貨的錢我會記載為工程款,我會先問丁○○是否知道這筆錢。在101年10月份之前是由V○○告訴 我一個金額,之後是由I○○跟我講,然後我會彙整一個整數後再開取款條,向丁○○報告,問他知不知道這筆錢。』,當時是否據實陳述?)有,我講流程。(有時候錢出去是很大一筆錢,依你所述,原則上丁○○會看過?)他不會看明細。(但他會知道?)我會問他說我今天要不要出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189頁),並有101年2月至10月現 金流通預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㈦第78至86頁)。是被告丁○○為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證人未○○、S○○填寫取款條之付款項目,亦充分明瞭清淨公司給付予土蟲之費用,佔清淨公司現金支出之極高比例,被告丁○○實無可能不知未○○及S○○提領該筆款項及實際用途。從而,被告丁○○雖未親自在清淨公司取款條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而係由被告未○○自清淨公司保險箱內取出,並交由被告V○○蓋用,或由被告S○○到新竹辦公室取出由被告丁○○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惟被告丁○○係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掌控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被告V○○、I○○如未經被告丁○○同意,實無可能蒙蔽會計人員未○○及S○○後,私自領取清淨公司之鉅額現金款項,並予以侵吞入己;況清淨公司係經被告丁○○同意後而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丁○○雖未親自蓋取款條上用印,仍無礙於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犯行部分,與被告V○○及P○○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亦與被告I○○、T○○及D○○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⑸至於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詰問清淨公司會計即證人未○○及S○○時,均以被告丁○○辯稱清淨公司大、小章均係公司股東會決定後,由監察人負責保管等語,用以詰問證人未○○、S○○(見原審卷㈥第162 頁以下、第183 頁以下)。是以,就清淨公司大、小章之保管情形,業據證人未○○、S○○、I○○及曾義德證述如下: ①證人未○○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證人未○○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決定由何人保管?)都是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是否知道何人決定的?)決定放在保險箱的是吳總丁○○。」、「(丁○○稱保管公司大小章及用印都是監察人在做,妳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我知道,因為取款條的欄位有監察人要看過,我們會先給吳總那邊看過,沒問題之後,股東那邊也要確認過。(是否需要跟監察人確認?)要出款的話他們會到公司。(妳的意思是,要出款之前,妳會跟監察人進行確認?)是的,他們也會知道,但沒有每1筆。」、 「(丁○○稱當時吳宗漢是公司的監察人,所以當時公司的大小章與用印都由吳宗漢處理,後來是由魏董、黃董、曾裕誠《按:於103年3月19日交互詰問時,被告丁○○之辯護人尚未查報證人曾義德之真實姓名,故於提問時均以曾裕誠稱呼之,但於提問及回答中提及之曾裕誠,即為證人曾義德》處理,有何意見?)我知道,確實是這樣。」、「之前章在吳宗漢那邊。(他大概保管多久?)1年多。(魏董、黃董 、曾裕誠分別保管多久?)他們沒有保管,章都在公司,要出款的話,確認完之後才用印。(是否知道放置公司印章的保管箱密碼、鑰匙在哪裡?)密碼我和S○○知道,鑰匙都在我和S○○自己的抽屜,我負責會計的時候是在我這邊。(丁○○有無保管印章、鑰匙?)他要用印章時會跟我們講,我們會去開。」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62至164頁)。 證人S○○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公司領款用的大小章會在你的住處被搜出來?)因為是我拿回家的。(有無何人叫你拿回家?)沒有。(是你自己拿回家的?)是我去拿的。(在你任職會計的期間,公司裡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一開始是一個監察人曾裕誠保管的,後來他保管了幾個月以後,因為每次要用到錢的時候都要請他來蓋章,他嫌麻煩,就把印章拿給我,我把印章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面,幾個月後保險箱壞掉,我想說我做會計又管印章,就把印章拿到新竹去放,就近比較方便,後來我才把它拿回家。」、「(用印、取款的過程,你是否會向丁○○報告?)只有在印章放在新竹的時候,我去辦公室時,我會跟他說我要用印章,我自己去拿來蓋章。」、「(你在偵查中提到101年10月V○○離開清淨公司時,就由I○○直接向你領 取現金,出帳的總額在支付前,你要拿取款條給丁○○蓋章,是否實在?)我是要拿取款條去新竹辦公室蓋章。(是否要拿給丁○○蓋章?)不是,是我蓋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我剛開始有說印章是監察人那邊管的,所以是監察人來蓋章,後來是監察人他不要管印章,把印章拿給我,我把印章放在公司的保險箱,我要出的時候就去保險箱拿來自己蓋,後來因為保險箱壞掉,我才把它拿到新竹辦公室去放,因為離我家比較近。(新竹辦公室是否就是丁○○的辦公室?)是的,就是中華路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8 3、184、195頁)。 證人I○○於103年3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從100 年擔任代總經理開始,到最後成為總經理,公司的大小章是由何人保管?)一開始是放在保險箱,後來是會計那邊在處理。」、「(保險櫃的鑰匙是何人保管?)會計。(會計可以完全決定要不要去領款?自己就可以操作?)因為我們的運作模式就是這樣。(他要去領款或匯款前,你們內部是否需要有核准程序?)前面我不知道,我接手之後我是跟他說我要多少錢,他就會去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1頁反面)。 證人曾義德於原審103年6月3日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投 資清淨公司或品程公司?)投資清淨公司。」、「(是用何人的名字投資清淨公司?)楊詠琪。」、「(你跟楊詠琪一起合資投資清淨公司?)對,我們投資1股。(1股就是出資額200萬元?)差不多。(你們1人1半?)對。」、「(是 否曾保管過清淨公司的大小章或印章、印鑑之類的東西?)有。(何時保管什麼章?)保管公司大小章都有,好像是 101年左右,差不多放在我那邊1個月。(何人找你商量大小章放在你那裡?)那時候是股東開會,我順便接佔執行董事長的位置,就順便保管。…我去的時候大家股東都很忙,也沒空去管公司的事情,剛好有開會討論到這個事情,那就看我比較有時間,我就去做這個。」、「那時候是股東開會決議,就交由大小章先放我這邊。不是說執行董事就一定要保管。(為何那時候要把大小章交給你保管?)因為其他股東沒有時間,經常要帶大小章去公司,比方說公司要領錢、要發薪水都要用章,要出資,所以經常要帶章去那邊蓋,其他股東說他們比較忙,有的住的比較遠,所以就委託我,新竹到桃園比較近一點,就委託我先保管,我後來保管1個月覺 得很麻煩,因為要領薪水要幹嘛我隨時又要跑一趟到楊梅去,1個月我就不要,我就交由會計S○○放在保險箱。」、 「(所以你都是去桃園清淨蓋章?)對,我就跑保管那1個 月。(那1個月你大概多久去1次桃園?)好像去1次還2次而已。(跟你確認一件事情,從來沒有人跑去新竹找你蓋章?)新竹好像有1次,我現在想起來,會計有跑去新竹找我1次,次數真的很少。」、「(你在保管公司大小章之前,是由誰在保管的?)有另外一個執行董事姓『黃』,我不知道名字,在姓『黃』的這個之前放在哪裡我不知道。(丁○○說在吳宗漢當監察人的時候是由吳宗漢保管,吳宗漢之後是由一個『魏董』,『魏董』之後由『黃董』,『黃董』之後才是你,對丁○○所述有何意見?)大概知道是這樣子,應該是如他所述這樣。」、「(用印時是何人在用印?)用印我就不清楚,好像是會計,他們那時候保管我就不清楚是他們自己本身蓋還是會計蓋。(你剛剛說你在保管期間會親自去用印?)我帶去,但是會計自己蓋、自己寫。(之前的人,譬如吳宗漢、魏董、黃董也是像你這樣做?)我不清楚。」、「(大部分的時間除了1次S○○到新竹去找你外,其他 的時間要用印都是你拿到楊梅的清淨公司蓋?)對。(蓋的時候你是把整個收支傳票,要支出的傳票都看得很仔細,一個個問會計是什麼項目要支出,還是你只是把大小章拿到辦公室就給會計去用印了,你也沒看到帳目?)我都沒看,他只跟電話中說叫我帶大小章,說要用印、要蓋章,我帶去公司就交由他自己蓋,我以為就是說要領薪水還是有什麼出款,反正我對公司事務又不懂。(所以你所謂保管大小章指的是你單純持有這個大小章,而不是說你掌控公司帳目的進出及管理公司的款項?)對。(人家只要告訴你要用印要領錢你就會提供?)我是覺得這樣沒有意義,乾脆我就放公司保險箱就好了。」、「在你曾經保管過的1個月以外,你剛剛 提到有『魏董』、『黃董』還有一些人來保管過大小章?)那是我之前的。(他們保管的時間是何時?)我不清楚。」、「(保管多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用印的方式有無看過帳目及詢問支出的項目清楚之後才用印,還是像你一樣只是單純持有大小章?)他們的作法我就不清楚。(你是如何得知他們曾經持有公司大小章?)因為公司開股東會大家會討論,所以會知道之前誰在保管,後來換誰,有監察人、有執行董事,有誰保管過這個。(你是接哪一位董事或者監察人持有大小章,還是在你之前已經有一段時間董事或監察人沒有持有過,是由公司會計保管,是何種情況?)有個『黃』先生當執行董事的時候交接,交接那時候就換他交給我。(『黃』先生有無在看帳冊?)我不知道。」(見原審卷㈨第32、33、36至38、41頁)。 ②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7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S○○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B-7 之品程公司及清淨公司大、小章共計6 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㈤第376 至377 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未○○於101 年2 月份前,擔任清淨公司會計時,係由被告丁○○決定將公司大、小章放置在清淨公司辦公室之保險箱內,被告未○○除知悉保險箱密碼外,並保管鑰匙,如被告丁○○有用印需求時,會告知被告未○○,被告未○○即開啟保險箱用印,並通知監察人到清淨公司確認;另被告S○○於101 年2 月份後,擔任清淨公司會計之某段不詳時間,係由證人曾義德單純「持有」清淨公司之大、小章,且證人曾義德認其因持有公司大、小章,為配合清淨公司會計人員出款,必須隨時從新竹地區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清淨公司辦公室內用印,雖被告S○○曾經有1 次從桃園至新竹地區找證人曾義德用印,但仍深感不便,且不熟悉公司事務,復未實質核對支出項目,於持有公司大、小章約1 個多月後,就將大、小章交付被告S○○保管,被告S○○即將清淨公司大、小章放在清淨公司辦公室內之保險箱,如欲領取現金時,再自行取出公司大、小章用印,約隔數月後,清淨公司辦公室保險箱故障,遂將公司大、小章放在被告丁○○之新竹辦公室,如有用印需求時,再持取款條至新竹辦公室內用印。嗣於102 年4 月間,被告丁○○將清淨公司大、小章交給被告S○○保管,被告S○○攜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住處,而經警方於同年7 月1 日執行搜索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未○○、S○○及I○○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扣案證物編號B-7之 品程公司及清淨公司大、小章共6顆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依此,證人曾義德因屬清淨公司隱名股東,於101年某月份起擔任「執行董事」,並經股東會同意而持有 清淨公司大、小章,惟於持有印章之期間,未實質瞭解公司支出項目及業務內容,僅係應清淨公司會計S○○通知而提出公司大、小章,並未查核支出傳票等單據,形同單純持有,而非基於監督立場而控管公司大、小章。況警方於102年7月1日7時27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 索票,至被告S○○位於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B-7之品程公司及清淨公司大、小章共計6顆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偵卷㈤第 376至377頁),是警方執行搜索時,既在被告S○○住處中扣得清淨公司之大、小章,堪認清淨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S○○持有,而非被告丁○○所稱之「吳宗漢」、「魏董」、「黃董」或證人曾義德,被告丁○○辯稱公司大、小章係監察人保管乙節,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證人曾義德於101年間持有清淨公司大、小章前,尚有股東「吳宗漢」、 「魏董」、「黃董」依序擔任監察人或執行董事,惟其等擔任監察人或執行董事期間,除「吳宗漢」持有時間達1年多 以外,「魏董」及「黃董」均未持有清淨公司大、小章,而係放置在清淨公司保險箱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章在吳宗漢那邊。(他大概保管多久?)1年多。(魏董、黃董、曾裕誠分別保管多久?)他們沒 有保管,章都在公司,要出款的話,確認完之後才用印。」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164頁)。依此,「魏董」及「黃 董」擔任監察人或執行董事期間,均未保管及持有公司大、小章,而係放置在清淨公司辦公室之保險箱內,是「魏董」及「黃董」均未實質掌控清淨公司大、小章,且「吳宗漢」持有清淨公司大、小章之時間,是否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載之時間,亦因無法傳喚「吳宗漢」到庭而無法查知。然不論「吳宗漢」、「魏董」、「黃董」及證人曾義德擔任監察人或執行董事之具體期間及持有、保管公司大、小章之具體情形為何,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載時間、地點,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後,均依約定給付款項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之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人員,並未積欠任何款項,且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載土蟲、土尾場及貨運公司人員,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亦無任何人主張未收到清淨公司給付之費用;如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載時間,並未如期支付約定款項,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載人員,實無可能繼續配合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足徵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載犯行中,均將約定款項給付予下游人員,此亦可證明清淨公司於支付款項予下游人員時,均依前述理由⒌⑷所載之內部請款程序,自清淨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而未遭到監察人或執行董事「吳宗漢」、「魏董」、「黃董」及證人曾義德等人質疑或扣住不發,亦無任何拖延情事。從而,縱清淨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時,曾經決議應設立監察人或執行董事保管公司大、小章,惟清淨公司監察人或執行董事因專注於自身本業,並未忠實執行監察人或執行董事職務,導致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有機可趁,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並支付現金予下游人員,亦難僅以「吳宗漢」、「魏董」、「黃董」及證人曾義德依序擔任監察人或執行董事,曾經在形式上持有清淨公司大、小章,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⒍被告丁○○、V○○、P○○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犯行,及被告丁○○、I○○、T○○及D○○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⑴被告P○○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你在100 年5 月底的時候,拿到天城的廠登跟營登,你就交給V○○,再由V○○可能去問丁○○可不可以出貨給天城,是否如此?)是。」、「(當你找到每一間所謂的出貨廠商時,是否每一次都要提供廠登或營登給V○○,比如說這一次100 年5 月底拿到天城的廠登跟營登,你要報給V○○,天城合作的期間是到100 年9 月間為止,之後接下來就是負責冠林的部分,冠林的部分是否還需要提供他們的廠登跟營登給V○○?)一樣,流程都一樣,全部都要跑一遍。(所以流程都要跑過一遍,由你上面的人來決定是不是可以出貨給冠林?)是。(在出貨給冠林的這段時間,資料看起來是100 年9 月15日到11月30日左右,給贊祥的部分是100 年11月間到同年的12月18日,那個時間比較短,但有一部分時間重疊,就是當時清淨有同時出貨給冠林跟贊祥?)他們是沒有同樣時間出貨,應該是時間點的不同,也可能是冠林出到11月底,然後就馬上補贊祥進去,然後再繼續出贊祥,等於是有點連接,但沒有重疊。」、「(既然時間沒有重疊,在清淨公司出貨給贊祥的時候,是否也要請贊祥提供相關的資料,然後由你再報給上面來決定是不是可以出貨給贊祥?)都一樣,只是我報上去的時間,可能不是他們出貨的時候,可能是之前的半個月、一個月都有可能。(所以每一次有不同的污泥去向的時候,每一次都要經過提供廠登跟營登來給上級審核,決定是不是能夠出貨?)是。(這部分出貨的與否的考量,主要的因素為何?)因為我的部分,比如說資料,我就交給V○○,V○○他是跟上層報,報之後,同意我,他說確定可以走的時候,我才會去執行。(跟這家公司形式上是否有合法的廠登或營登有無關係?)當然有一定的關係。(那跟出貨時,清淨公司所要支付的款項的價額高低有無關係?)這個部分並沒有一定的標準,比如說今天我跟贊祥談,當然包括他資料提供給我,他上面一定會提到我每一噸要補他多少費用的時候,我會連同這些資料,一起跟V○○講,由V○○去跟上面轉達,然後回來,同不同意這個價錢,如果二個都可以的時候,我去執行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6至58頁)。 ②證人Q○○於103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幫他載污泥出來一公噸是多少錢?)剛開始是780 元。(到後來是變850 元?)有800 元,也有850 元。(價格為何會變動?)不知道,這要問P○○。」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2、73頁)。 ③證人戌○○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工廠看過一次,但沒有拖車去載,是我跟乙○○兩個人去工廠看他的工作,還有乾燥土的部份,然後就出來了,簽約也是P○○拿我跟子○○借的贊祥企業社的牌照去不知道跟誰簽,隔兩天才拿契約書給我。我們契約書沒有在現場蓋章、簽名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7 頁)。 ⑵被告P○○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如下: 被告P○○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你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10月底止,你曾聯繫哪些土蟲裝載污泥出場?)100 年5 月至9 月是和『天城企業社』;100 年10月至12月是和『贊祥企業社』;101 年1 至4 月份應該是『冠林砂石場』;101 年5 月至11月是透過土蟲『Q○○』出土。(上揭載運廢棄污泥出場,報請清淨公司同意的程序為何?誰有決策權?)由我和廠商拿資料,交由V○○報由丁○○同意後實施。」等語(見偵卷㈤第190 頁反面);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I○○負責什麼?)他是清淨公司的總經理,他是跟另一組土尾接洽,我不知道哪一組土尾。(你的意思是說你有你接洽的非法處理污泥的對象,然後I○○有他另外接洽的對象,你們各自作業?)是。」等語(見偵卷㈤第249 頁反面)。 ⑶綜上所述,被告P○○取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各該廠商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均應交給被告V○○,再由被告V○○交給被告丁○○審核文件資料是否齊備及價格是否合理可行,被告丁○○於決定可行後,始會將未經處理之出泥出貨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廠商;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污泥出貨時間,彼此間均未重疊,污泥出貨地點不同,且價格亦需各別議定而有所差異。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犯行,雖均係推由被告P○○分別與洪天城、戌○○、Q○○接觸,但因出貨時間、地點、價格均不同,且須經被告丁○○各別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污泥出貨,足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所載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係由被告I○○指示T○○與綽號「阿達」之男子簽約及聯繫出貨事宜,顯係與被告V○○、P○○無涉,且被告丁○○亦就被告I○○提出之相關資料重行審核,且污泥出貨時間、地點亦均與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不同,亦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一㈤係另行起意,亦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P○○與黃○○、E○○、O○○及周政朝,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⒈證人P○○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剛有提到你們有把未處理的污泥運出去,你們運送未經處理的污泥是在何時間點?)大部分都是晚上,大概都是傍晚17點30分至19點30分這期間。」、「(你們要運出未經處理的污泥是由何人跟車隊連絡?)我的部分就是我跟車隊連絡。」、「(比如說你去污泥池看見快要滿了,一定要出貨了,出貨的時候,你要通知哪些人做準備的動作,因為公司這邊已經有人配合,你都是找何人處理這個事情?)一般來講我是會跟現場開怪手的人,就是告知他們大概什麼時候車子會來,請他們協助上車。」、「(現場的工作人員就是黃○○、O○○、E○○、天○○,主要就是他們4 個?)是。(只要他們有人在就可以出貨?)就看當時誰值晚班,誰就協助上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2、47頁)。 ⑵證人黃○○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之後你擔任何職務?)算是廠務組長。」、「(最早負責出貨的人是V○○及P○○?)最早是P○○,他會來通知我。」、「(P○○或I○○跟你交代要出貨的時候,所謂出貨就是包含未經處理的污泥的出貨,是否如此?)是。」、「(P○○時代呢?)就是P○○直接交代我白天要出貨,晚上的話,他大部分還是跟O○○說。(晚上要出貨,P○○會直接找O○○還是周政朝?)我不太清楚,應該是O○○,因為他比較早期。」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8 至231 頁)。 ⑶證人E○○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P○○擔任什麼職務?)1 年多前他也是負責叫車載污泥出廠。」、「(污泥出廠時?)也是打磅單,有時候二聯有時候三聯,公司留一張,司機留一張,有時手寫,有時電腦打。」、「(黃○○是做什麼?)他是現場的組長,負責開燃燒爐的機器,還有管理控制室,有時候我請假他也要負責開怪手,如果辦公室沒人也要負責開磅單。」、「(沒有處理的污泥要如何出廠?)P○○…當天會跟我們講說有幾臺車要來載污泥,幾點會到也會講,我和黃○○、周政朝及O○○就直接開怪手將未處理的污泥裝載到貨車上,讓司機直接載出廠。」等語(見偵卷㈤第84、85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後來是否在100 年之後擔任廠區裡的怪手司機?)是。(你是日班、中班還是晚班?)我是日班,都沒變動過。」、「(偶爾是否會上晚班?)很少,但有過1 、2 次。」、「(你擔任日班挖土機時,主要工作有哪些?)上料到乾燥設備,還有廠商載太空包進來,我會把裡面污泥倒掉,把太空包挖起來要丟到垃圾處理器。(污泥倒出來就是進到原料池裡面?)對。」、「(是否知道有未經處理的污泥被出貨?)有。」、「(依照你實際出貨的經驗裡,有無狀況是今天出貨的時候,同時有乾燥料,也有未經處理的污泥同時出貨?)有。」、「(如果是遇到未經處理的也要出,乾燥料的也要出的時候,實際進廠車輛如何分配那些未經處理的污泥及乾燥料到那個車上?)有時候是先上未經處理的污泥,然後再覆蓋乾燥料,有時候是2 種直接混在一起,不一定。」、「(出貨時的流程是如何,第1 個進廠車輛是何人控管的?)有時候辦公室會有人先把它過磅,有時候直接開到第2 個池子,我們就直接上料。(所謂第2 個池子就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池?)對。(為何會特別提到第2 個池子?)因為第2 個池子要放一些太空包,會進來的車子有太空包要倒在裡面,因為裡面有太空包的垃圾。(所以有一些不會直接出,有一些還混雜太空包?)是。(第1 個池子是直接把太空包丟進去,有人負責把太空包扯開來,然後把污泥倒到第2 個池子,所以如果是要出未經處理的污泥,就是在第2 個池子,是否如此?)是。(《請求提示偵卷第45頁廠區配置圖》裡面有原料區一、原料區二、原料區三,你剛提到如果污泥進廠的話,直接太空包是否直接丟到原料區一?)是。(《請求提示偵卷第45頁廠區配置圖》後來有些司機就會處理把太空包扯開倒到原料區二,是否如此?)是。(如果有未經處理的污泥要出貨時,原則上就是從原料區二這邊挖污泥上運車,是否如此?)是。(你剛提到如果要出貨時,辦公室那邊會派人做進出廠的過磅,你是否會負責到進出廠的過磅?)有時候也會做出廠的過磅。」、「(磅單的型態是如何?手寫還是有列印出來?)有時候有列印,有時候單純手寫。(你是否要KEYIN ?)那我不會。(那如何登錄到電腦裡?)電腦會自動打,進出場時,只要有操作進出廠,它就會制式化的輸入在裡面。」、「(後來實際負責出貨的人就從V○○、P○○,到最後就變成I○○、T○○,你是否知道?)是,他們在負責控管出貨。」、「(在…P○○負責出貨的時期,如何通知出貨?)他會跟現場人員講。(現場人員是何人?)黃○○。」、「(為何通知黃○○?)因為他是現場的組長。」、「(如果是晚上要出貨,通知何人?)也是交代黃○○,黃○○再交代晚班的。」、「(所以就你認知那時候V○○、廖平如是同時負責這個業務?)對。(你剛不是稱V○○、P○○是通知黃○○,為何又會說是直接出來跟你講?)他通知黃○○,黃○○會跟我們講。(所以V○○、P○○沒有親自跟你講?)有,有時候也會,有時候黃○○沒來,也是會跟我們講。(這種時候多嗎?黃○○很常沒來嗎?)不一定,有時候請假。(他在公司的時間多,還是請假的時間多?)在公司的時間多。(所以大部分就你所知他都是跟黃○○講?)對。(你有無看到V○○親自跟黃○○交代事情後,黃○○跑來交代你?)沒有。(那你怎知道是V○○跟黃○○講,而不是廖平如跟黃○○講?)黃○○會講,他會說是誰交代的。(他是否有說何人?)他有時候會講,他有時候都會說P○○交代的,或是誰交代的這樣。」、「(《提示偵卷㈤第69頁反面》當時檢察官問:貴公司請你們幫這些來載運污泥的車輛,載上車的都是有處理過的污泥嗎?你答:有時候是裝載炙燒過的產品,但大部分都是裝載進來的原料。均是由D○○、I○○、P○○、V○○交待指定裝運上載運車輛的區域污泥,你當時是否這樣陳述?)是。(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提示偵卷㈤第69頁反面》檢察官問:這些司機前往貴公司載運污泥由何人負責接洽?你答:是P○○跟V○○負責接洽,檢察官問:這些司機前往貴公司載運事業污泥如何聯繫?由何人引導?你答:都是由P○○及V○○負責聯繫,如何聯繫我不清楚,P○○及V○○聯繫之後,會告訴我們,當日有幾臺車大約幾點會到。這部分是否屬實?)屬實。」、「(《提示偵卷㈤第83頁反面》檢察官問:沒有燒的污泥不可以出場你是否有意見?你答:是V○○叫我這樣做我就照做。你當時是否有這樣陳述?)是。(你所述是否屬實?)屬實。(《提示偵卷㈤第85頁正反面》檢察官問:P○○做什麼?你答:他做的跟V○○一樣。檢察官問:V○○做什麼?你答:他做進出料及叫車都是他在指揮。檢察官問:楊少宇做什麼?你答:他做晚班的出貨,負責車子幾點到,負責指揮現場的人開怪手裝載污泥的出場。這是你當時所述,是否屬實?)屬實。」、「(不管是白天或晚上,你幫這些來載運未經處理的污泥的曳引車來過磅的時候,你剛提到磅單有時候是電腦列印的,有時是手寫的,是否如此?)是。(不管是手寫還是電腦列印的,你後來如何處理這些磅單?)交給P○○。」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3 至217 、219 、220 、222 至226 頁)。 ⑷證人O○○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 年6 月就擔任清淨晚班的挖土機司機?)是。(晚班的挖土機司機實際的工作內容為何?)就是挖一些土拿去燒,清理剩餘的環境。(是否有包含要出貨時,有挖東西上曳引車?)有。」、「(《請求提示偵卷第384 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依本案訊問其他共犯P○○、I○○、T○○、D○○等人所述,清淨公司出貨有包含一小部份的乾燥料,也就是有處理過的出貨,及大部分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檢察官問:會由P○○或T○○通知值班的怪手司機什麼時候要幫車輛過磅出貨?你答:周政朝會通知我有幾臺車要來,這些車子由我負責幫他們上料,時間是在傍晚到晚上9 、10點之間,我跟周政朝其中一人開怪手幫司機上料就可以了。出貨出的料裡,沒有遇過直接從污泥池直接挖料上車嗎?)沒有處理的有挖上車。」、「(你一開始是擔任日班還是晚班?)一開始是日班,有時候是晚班,到後來才完全是晚班。(日班是幾點到幾點?)應該是早上上班到下午3 、4 點。(晚班是幾點到幾點?)那時候是2 點到晚上11點。(有無遇過白天把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有。」、「(有無遇過P○○跟你說要出貨?)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4 、245 頁)。 ⑸證人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在101 年7 月15日才進清淨公司?)是。」、「(你擔任挖土機司機大概是進公司之後多久?)那時候大概3 個月過後。」、「(你擔任挖土機司機時,出貨時你是否要負責挖污泥上曳引車?)不一定是我,但這個工作有做到。」、「(你是否知道清淨公司有把未經處理的污泥載出廠?)知道。(何時知道的?)擔任晚班的挖土機司機時。(那時候擔任晚班的挖土機司機是幾點到幾點?)2 點多到晚上11點。(後來是何人決定你去擔任晚班挖土機司機?)沒有人決定,我跟O○○都會開怪手,有時候是他開,有時候是我開。」、「(晚上如果要出貨時,是何人通知出貨的?)T○○跟P○○通知我們現場組長,現場組長再通知我們晚上有幾台車。(現場組長是何人?)黃○○。(他們不會直接跟你講嗎?)不會。」、「(《請求提示偵卷第384 頁》你提到P○○叫的車隊是通知黃○○,如果是中班時間要進廠,黃○○再通知我,我再告知O○○,T○○叫的車隊就是通知我,那些車隊都是凌晨來比較多,我就要留下來加班,幫他們開怪手裝料,所以如果是T○○叫來的車隊,是由T○○跟你講要裝料出貨?)對。(P○○的時候是透過黃○○跟你講,T○○出貨的時候,是直接跟你講?)是,但晚上出貨沒有天天。(有無遇過晚上出貨全部都是出乾燥料?)沒有。(有無遇過晚上出貨全部都是出未經處理的污泥,還是幾乎都是混雜的?)混雜的比較多。」、「(晚上當班的時候,那些曳引車隊是否會幫忙開挖土機挖污泥上曳引車?)是。(這時候你要做何工作?)看重量。(你過磅時,出磅單都是由電腦列印還是手寫?)我經手的都是用手寫。(晚上出貨的時段大概是何時?)不一定,有時候講好他們也沒來。(車隊進來有時候會自己開挖土機上曳引車,那個人你是否認識?是否為L○○?)是,原興的就是L○○,P○○叫來的車隊,原則上就是我或O○○挖上曳引車。」、「(剛你有提到你晚上有時候會負責幫這些來載運污泥的曳引車過磅,你都把數量手寫寫在紙上,那你寫了以後將這些磅單交給何人?)P○○車隊就是放在我們控制室抽屜,然後隔天他會去拿。(何人會去拿?)P○○。」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9 至252 、254 頁)。 ⑹證人Q○○於103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11月之前有去清淨公司門口找P○○。」、「我們就在清淨公司過去一點有一間廢棄混凝土廠空地旁的石墩坐著談。」、「(那一天你為何會去找P○○?)就是從『龍蝦』那邊知道他那邊有污泥可以載,所以我才去找P○○談這個事情。(那天談的內容包含哪些?)說要有合法的產地及混凝土廠的牌。」、「(你有把大源混凝土場的牌提供給P○○?)對。」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2、75頁)。 ⑺證人戌○○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負責聯繫元太公司的老闆乙○○、C○○,向他們表示可以去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的污泥?)我有連絡,因為P○○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沒有工作,他說好一台車要給我200 元,叫我連絡這些事情。有時候我連絡,有時候乙○○連絡。」、「(所以你知道清淨有把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廠?)是。」、「(所以P○○他說你知道出廠的是未經處理的污泥,這應該是實在的?)應該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7 頁)。 ⒉被告P○○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P○○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載運出場污泥是否有經過處理?有關污泥出場的程序為何?)大部分都沒有經過處理;就由土蟲會打電話給我確認排定出車的時間,我會去清淨公司污泥池查看污泥量,再與土蟲聯絡正確的出車時間,一般都是於17時下班過後出車。」、「補貼運費為每公噸850 元整,平均是上下半月計算一次,由公司支出現金給我,我都用清淨公司電話聯繫土蟲約地方交付款項。」、「(土蟲的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污泥的過程為何?)確定排定時間後,我會跟現場人員告知車輛何時會來載運,然後車輛到清淨公司門口按喇叭後,留守人員就會開門,空車過磅,然後由挖土機司機裝載污泥上車,過磅後載出場,磅單由現場人員收存,隔天早上上班時再交給我,磅單我再拿給V○○,然後再由V○○統計並請款。」等語(見偵卷㈤第189 、190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幾乎每2 、3 天就必須將儲存槽裡未經處理的污泥聯絡車隊來載出去,如果我配合的線能夠找車隊就由我找,若I○○配合的線能找車隊就由他去找。如果是我確定有車隊要來出貨,我就會通知現場值班的人O○○、E○○、黃○○去處理。」、「現場的廠務組長黃○○會跟我們反應,而從我來之後都是這種操作模式,污泥都是只有一部分做乾燥處理,其他就委由Q○○、洪天城這類土蟲處理。(整個清淨公司的人上上下下都知道這樣的經營模式?)是。」等語(見偵卷㈤第250 、251 頁);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看當天值班的是黃○○或E○○或O○○,告訴他們幾點會進場載運污泥,他們就要協助這些車子進場過磅載運污泥,我會開清淨公司的出貨單一式兩份,1 份由現場人員留取,1 份交給司機,隔天現場的人會將出貨單交給我,我收集2 、3 天再交給V○○。」等語(見偵卷㈠第338 頁反面)。⑵被告黃○○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早班7 點到下午4 點,有我跟E○○、天○○負責駕駛大型鏟土機;中班是下午4 點到晚上11點,工作人員周政朝負責燃燒爐操作、O○○駕駛怪手。」等語(見偵卷㈤第90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們從事何工作內容?)我看機臺的溫度,做調整,E○○負責怪手,將污泥盛裝到燃燒窯裡,燃燒的成品有輸送帶送到成品區,天○○負責開山貓,有些污泥裝在太空包裡面,E○○用怪手將太空包及垃圾挑出,放入山貓裡面,山貓再成堆送到垃圾區,王贊維是廢水處理,因為污泥有時會髒污車斗,司機會沖洗車斗,所以有洗車廢水,周政朝是夜間的機臺操作,與我的工作一樣,O○○是怪手,阿宗跟天○○一樣,開山貓。」、「(你自己有無經手將未經處理的污泥上車?)我自己有經手上車過,早上有安排車子的話,是辦公室的人安排的,以前是『廖哥』,之後是D○○(按:應係I○○,此部分為黃○○於偵訊時單純口誤,業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㈥第231 頁),他大部分跟周政朝講,有時日班他來的話,他會跟我講,我等到車子來之後,司機他們先過磅,空車進來,日班的話,我及E○○會開怪手幫忙裝,有時是司機他們自己開。」等語(見偵卷㈤第106 、108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清淨公司的出貨有包含一小部分的乾燥料,也就是有處理過的出貨及大部分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會由P○○或T○○通知值班的怪手司機什麼時候要幫車輛過磅出貨?)P○○會交代我要出貨,白天的時候如果要出貨,P○○會直接跟我說有幾臺車子要進來,若是晚上來出貨,P○○會叫我交接班時跟晚班的怪手O○○、周政朝講。」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⑶被告E○○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貴公司出貨由何人負責?何人負責接洽調度派遣?)之前都是由P○○及V○○負責。」、「一開始P○○及V○○會叫我、黃○○、周政朝及O○○等4 人開怪手將廠區內之污泥,裝上來載運污泥的車輛車斗上,因為這不是我們現場的工作,我先去跟P○○講,後來P○○有跟V○○說,V○○就來找我說叫你們上就上,這就是你們的工作。」、「遇到假日的時候辦公室沒有人,我會幫忙打磅單,磅單其中一聯我會交給司機,有時候黃○○會幫忙打磅單,平日都是由辦公室的人打磅單,負責的人就不一定了。」、「(這些司機前往貴公司載運污泥由何人負責接洽?)都是由P○○及V○○負責接洽。(這些司機前往貴公司載運事業污泥如何聯繫?由何人引導?)都是由P○○及V○○負責聯繫,如何聯繫我不清楚,P○○及V○○聯繫之後,會告訴我們,當日有幾臺車大約幾點會到,平時由辦公室的人開門,我們就開挖土機將污泥載運上車,假日的時候司機到門口的時候會按喇叭,我們就會開門讓他們進來載運。」等語(見偵卷㈤第69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沒有燒的污泥要載出場時,你負責開挖土機裝載污泥?)是,不只我一個,因為還有中班。」等語(見偵卷㈤第83頁反面);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是固定早班,P○○會通知我要出貨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⑷被告O○○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周政朝會通知我有幾臺車要來,這些車子由我負責幫他們上料,時間是在傍晚到晚上9 、10點之間,我跟周政朝其中一人開怪手幫司機上料就可以了。」、「周政朝告訴我要出貨時,我是負責開怪手,周政朝負責開磅單。」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⑸被告周政朝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之前是P○○經理會先跟組長黃○○交代,再指示我們將未處理過之污泥裝載上車輛。」、「不合法工作時間是指污泥倒入污泥槽後,未經處理程序即將污泥立即裝載至來載運之車輛載走。(承上,你指稱之不合法工作時間,來載運之車輛時間大部分為何?)下午、傍晚及凌晨都有。」、「(你下班後挖土機由何人駕駛裝載未經處理之污泥?)在P○○當經理時都在我們下班前來載運,後來下班後有時候是一位綽號阿源(即T○○)之男子叫我留下來幫忙。(在你擔任怪手工作期間,聯絡來『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為何人?)P○○、黃○○及綽號阿源(經查為T○○之男子)等3 名男子。」等語(見偵卷㈤第115 、116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何時開始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作?)101 年7 月中旬左右,做到102 年5 月13、14日停工。」、「(你上班時間?)本來是下午2 點到晚上11點,後來改下午2 點45分到晚上11點,我是中班的怪手司機。早班是早上7 點到下午4 點。」、「我開怪手挖的有的是經過乾燥的成品,有的是沒有經過乾燥,在污泥儲存槽的污泥。(你從污泥儲存槽挖出來的污泥,挖到卡車上?)是。」、「(這樣合法嗎?)不合法。(你從何時開始就有把沒有乾燥的污泥挖到卡車上載出去?)【我從101 年7 月進去斷斷續續都有】。(這些卡車都是幾點鐘進來載沒有乾燥的污泥?)大部分都是晚上、凌晨比較多,有時候也有下午。(但你不是晚上11點就下班了嗎?你怎麼知道凌晨有來載?)他們有時候會叫我支援。」、「(這些卡車是誰叫進來的?)之前是P○○,P○○打電話給公司廠區組長黃○○,黃○○再跟我說今天會來裝幾臺。」、「(除了你會把未處理的污泥挖到卡車上,其他你們公司挖土機司機有無從事一樣的工作?)O○○多少也有,早班的E○○我不知道。」、「(為何這些污泥還沒有經過處理就要載出去?)他們交代的,如果我們沒有做,怕沒有工作。(他們是指誰?)P○○、阿元。(有哪些卡車車隊會來載未處理過的污泥?)有原興車隊,P○○會叫來自己的車隊,叫辰○○車隊,裡面有海盜跟海豹兩個司機。原興車隊是阿元叫來的。」等語(見偵卷㈤第135 至138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P○○叫的車隊是通知黃○○,然後如果是中班時間要進場,黃○○再通知我,我再告訴O○○。」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⑹被告Q○○於102 年3 月7 日第1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就開始用電話和他聯繫,要載運污泥之前,我都用電話跟他確定需要多少車輛去載運,然後我就聯絡辰○○,告訴他需要多少車輛,他再派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廖經理是我負責清運『清淨公司』污泥的窗口,我沒有再接觸『清淨公司』其他的人,清運污泥的費用,每半個月,『清淨公司』的廖經理會主動跟我聯繫,叫我去領款,每次都是約在『清淨公司』外面,直接付現金給我,每次辰○○車隊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完後,辰○○都會跟司機核對載運的磅單,然後跟我聯繫載運的重量,然後我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廖經理載運的重量,他就是依據我所陳報之重量算錢給我,每噸的費用不一定,有時是700 元至850 元中間不等價格。」等語(見他卷㈦第175 、176 頁);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供稱:「我都是向P○○請款,他給我現金,以每公噸850 元計價,不含證明費,因為P○○說他都是申報屏東中正路上一處混凝土廠做為去向。」等語(見偵卷㈣第423 頁反面);於102 年4 月1 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你何時開始接洽『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工作?與誰接洽?如何聯絡?)於101 年4 月開始。我都跟清淨公司裡面的廖經理聯絡。」、「只要有污泥要載運出廠我都會跟廖經理聯繫何時要過去載運,然後再聯繫辰○○派車前去『清淨公司』,另外再叫黃保夫跟著辰○○車隊一起去載運。」、「(你聯絡車輛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如何計算費用?)一噸850 元,當中有包含土尾場的錢,去向都是我自己處理,但沒有包括其他費用,也不需要有證明費。(『清淨公司』如何交付款項給你?)每半個月『清淨公司』的廖經理都會在公司外面附近依據我們載運的重量交付現金給我。」、「(你聯絡辰○○車隊及黃保夫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收取?)司機說他們都會拿磅單,司機會透過辰○○或直接報磅數給我,之後我還會依據辰○○或司機報給我的磅數總重量跟『清淨公司』的廖經理核對。」等語(見偵卷㈦第26、27頁)。 ⑺被告R○○於101 年6 月1 日警詢時供稱:「(何人與『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接洽買賣業務?)戌○○。」等語(見他卷㈤第143 頁);於101 年7 月13日警詢時供稱:「(『清淨公司』由何人出面接洽事業廢棄物《污泥》之載運清除事務?聯絡方式為何?電話號碼為何?)是一位P○○經理。他跟戌○○聯絡。(何人負責與『元太交通公司』聯絡載運清除『清淨公司』事業廢棄物《污泥》?)是戌○○負責。」、「(承上,載運車輛之費用如何計算?如何交付?共交付幾次?總金額為何?請詳述。)戌○○給元太公司載運費用為1 公噸380 元,是由清淨公司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傾倒。每半個月由戌○○向清淨公司請款送至元太交通公司。」等語(見警卷㈧第70、71頁);於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流程是這樣,假使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明天要出料就是污泥,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的廖經理在今天的下午就會打電話給戌○○通知說要出幾臺,戌○○就會打電話給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的老闆娘姓張,跟她說要多少車,由張姓老闆娘去聯絡司機要去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戌○○會告訴我明天會有幾臺來。」、「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時會有三聯式的出貨單,司機會撕一聯給我,晚上戌○○會來拿單子,再去請款。」等語(見他卷㈤第175 頁反面)。 ⑻被告戌○○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廖某要給我錢的時候會主動打電話聯絡我,告訴我他會以每臺拖車每噸730 元的代價交給我,我會拿其中的380 元支付運費分給司機,剩下的350 元則是要支付給我的處理費,我於100 年11月間雇用元太交通公司前去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7頁);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供稱:「(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污泥》是否為你聯繫『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曳引車清運至現場?現場由何人管理?《提示現場照片、現場圖、地籍圖》?)是我聯絡『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曳引車清運至現場。R○○管理。」等語(見警卷㈧第36、37頁);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供稱:「(元太公司的運費要跟何人請款?)是由我拿地磅單去向小廖請款,請領運費及土尾的錢,全部加起來是一噸730 元。(你說的運費跟土尾的錢要怎麼分?)我把向小廖請領的款項全部交給跟元太公司的老闆娘C○○。」等語(見偵卷㈣第106 頁);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你受雇於『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期間,是否曾經駕駛貨車或指派貨車,至桃園縣楊梅市高獅路『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清運污泥?)我自己沒去,我指派司機去載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開出估價單後交由載運污泥的司機,到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地號上土地傾倒完污泥後將估價單交由我或R○○收單。」等語(見偵卷第73、74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後來你是否有跟小廖談好,並以贊祥水泥製品企業社的名義與清淨公司簽約後,每次要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污泥時,由你聯絡元太公司的C○○、乙○○,由該二人指派元太公司的司機前往清淨公司載運該公司的廢棄污泥到你上開在工業區承租的土地傾倒?)是的。(每前往清淨公司載一噸的廢棄污泥,清淨公司要付給你多少錢?)每噸730 元全包。我再拆運費370 給元太公司。」等語(見偵卷第91頁);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是洪天城跟我說他自己有土尾場可以做為污泥的去處,但是需要車隊配合運輸,我就介紹他找乙○○的元太車隊去清淨公司載污泥到洪天城安排的土尾去,我一臺車抽200 元。」、「(依元太公司所提供的日報表,100 年6 月29日到8 月13日元太公司有調度車隊從清淨公司載污泥到雲林,這個土尾場在哪裡?)不知道,我有每臺車抽200 元,但我不知道土尾場在哪裡。」、「(所以你可以確定元太公司所提供的司機日報表上,從100 年7 月20日到8 月2 日,元太公司車隊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到洪天城所提供的位於快官的土尾場傾倒的那些車趟,你有從中聯繫,而且賺每臺200 元的佣金?)是。」等語(見偵卷㈦第134 至136 頁);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元太公司的乙○○及C○○調度司機將污泥載到快官、烏日同安厝段,是否都透過你聯繫?)我負責調度車輛,我每車抽200 元。(你有無負責冠林砂石行的調度?)有。(依乙○○所述,清淨公司的污泥出貨業務,不管是去快官、烏日同安厝段、雲林麥寮、斗南、梧棲關連工業區都是透過你?)是。這些車輛我都抽200 元。到冠林砂石行也有抽,是廖先生聯絡我跟乙○○去看場地,看是不是砂石場,是不是合法,我們也沒有親眼看著他做,我們去看現場只是看車子怎麼走,確認砂石場在哪裡,但是我不用跟戊○○聯繫。」等語(見偵卷㈠第341 頁反面)。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V○○及P○○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污泥出廠之行為分擔,係推由被告P○○查看污泥池(即原料區)之污泥量,如欲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時,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犯行中,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戌○○,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被告戌○○再撥打電話予元太交通公司負責人乙○○或C○○,由被告乙○○或C○○調度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即依指示駕駛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中,則先行撥打電話予被告Q○○,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被告Q○○再分別撥打電話聯繫正原貨運行辰○○、萬宏實業社調度班長宙○○,由辰○○、宙○○分別調度正原貨運行、萬宏實業社司機,正原貨運行、萬宏實業社司機即依指示駕駛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被告P○○會將曳引車數量及進廠時間,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黃○○(自100 年開始擔任廠務組長),被告黃○○則依出廠時間為日間或夜間,分別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E○○(自100 年之後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及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O○○(自100 年6 月間起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周政朝(於101 年7 月15日進入清淨公司後,即開始斷斷續續駕駛挖土機挖污泥入曳引車,於1 、2 月後正式擔任夜班挖土機司機);如被告黃○○不在廠區,則被告P○○會依出貨時間,各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被告E○○、O○○,被告O○○獲告知後,再將污泥出廠細節告知被告周政朝。被告黃○○、E○○、O○○、周政朝即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於曳引車抵達時開啟廠區大門,曳引車進入廠區後,日班部分由被告黃○○、E○○其中1 人在辦公室內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亦由被告O○○、周政朝其中1 人在辦公室進行過磅,另1 人駕駛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清運方式有時自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 %,再自堆放在成品區之乾燥料挖掘約30% ,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有時則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引車後車斗。曳引車裝滿未經處理之污泥後,於出廠前尚應進行出廠之過磅程序,而負責過磅之人員會將手寫或電腦列印之出貨單,其中1 聯由清淨公司保留,另1 聯交由曳引車司機收執,曳引車司機取得出貨單後,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廠區。清淨公司留存之出貨單,則由現場人員收齊後,於翌日直接交付被告P○○,或放在控制室抽屜內,被告P○○於翌日再自行至該處取出後,並依前述理由㈠⒌所載程序進行請款等情,業據被告P○○、黃○○、E○○、O○○、周政朝、Q○○、R○○及朝清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⒉所載),經核與證人P○○、黃○○、E○○、O○○、周政朝、Q○○及戌○○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⒈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依被告黃○○、E○○、O○○、周政朝各自之任職期間,及開始擔任廠務組長及挖土機司機之時間,堪認被告P○○、黃○○、E○○、O○○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及一㈢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P○○、黃○○、E○○、O○○、周政朝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⒋至於證人E○○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V○○是負責叫車來廠區載污泥出廠。」、「(V○○做什麼?)他做進出料及叫車都是他在指揮。」云云(見偵卷㈤第84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證稱:「(最早是何人叫你《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這樣做的?)最先是V○○,後來是P○○。」、「(你稱100 年擔任廠區怪手司機之後,才知道有未經處理的污泥,當時清淨是何人負責出貨?)V○○。」、「(你如何知道V○○有負責出貨業務?)有時候他會出來交代我們。(這個時候是你擔任廠區怪手司機之前還是之後?)之後。(他交代你什麼?)他說今天有什麼車會來載,大概幾台車、幾點。(每次都是他嗎?)有時候有P○○。」云云(見原審卷㈥第216 、221 、222 頁)。依證人E○○前揭所述,被告V○○與P○○為本案犯行時,係先由被告V○○負責與土蟲聯繫,並指示清淨公司廠區人員負責出貨予曳引車司機,然此情為被告V○○否認,並於證人E○○證述完畢後,陳述意見供稱:「他所講的部分應該是在前案的部分,他記的時間點可能有一些差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7 頁)。經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等犯行,均係推由被告P○○與下游聯繫,被告V○○未曾與前揭犯行之任何下游聯繫,詳如前述,是證人E○○證稱:「V○○是負責叫車來廠區載污泥出廠。」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V○○未曾指示清淨公司廠務組長黃○○有關污泥出貨之時間及數量乙節,亦據證人黃○○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P○○是後來才進公司的,最早沒有,那從P○○進公司之後,通知你出貨的就是P○○?)後期,因為前期我還不是組長,前期是E○○做廠務組長,是E○○會跟我講,後期換我接的時候,都是P○○跟我講。(有無遇過V○○跟你講?)沒遇過。(前期E○○當廠務組長時,負責出貨的人要去跟E○○交代,當時你有無在場?)因為我都是在現場,我不清楚,我在做組長的時候,P○○會出來通知我,不會叫我進辦公室。(有無遇過V○○跟E○○說今天要出貨?)沒有,因為前期我幾乎都是待在怪手上,因為都還要上要進鍋爐的料,還要挖太空包,所以我幾乎都是待在怪手上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229 頁反面)。依此,被告黃○○係自100 年間起,擔任清淨公司廠務組長,則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等犯行期間,E○○並未擔任廠務組長,且在被告黃○○擔任廠務組長之期間,未曾受過被告V○○指示,而均係由被告P○○告知出貨之時間及數量,顯然E○○證稱前期係由被告V○○指示出貨之時間及數量乙節,是否全無時間錯置之可能,實非無疑。此外,被告V○○於97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現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被告V○○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被告E○○係從95年6 月間起,即在清淨公司擔任操作員,則被告V○○是否於前案中,曾指示當時尚不知情之E○○為污泥出貨行為,致使E○○在時間序列產生記憶上之錯置,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自難僅以證人E○○前揭證述,即認被告V○○於本案中確已親自與下游土蟲或貨運公司聯繫,抑或具體指示清淨公司現場作業人員應何時配合出貨。惟依前述證據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丁○○、V○○、P○○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及㈣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模式,均係推由被告P○○出面與清淨公司現場作業人員、土蟲聯繫,被告丁○○、V○○並不直接與上開人等聯繫,故證人E○○此部分證述,雖有記憶上錯置之誤會,但仍無礙於被告V○○本案犯行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被告T○○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與被告黃○○、E○○、天○○、O○○及周政朝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方面: ⒈證人I○○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I○○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只有接洽『阿達』?)是。(『阿達』是你找來的?)我本來叫『阿達』跟T○○聯絡,T○○好像沒有透過他,好像是找別人。(你到後來是否有負責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有。(何時開始?)從101 年11月份以後。」、「這個部分是我叫T○○去處理的。」、「(你出貨時要作何準備?)這方面都是T○○處理。(誰來決定今天污泥要出場,聯絡運輸的人來載運?)T○○會看現場的狀況。(現場狀況是否為污泥池的現場?)是,大多他會找人清運走。」、「(你是接手多久之後才換T○○?)我們兩個同時都有出貨業務,我叫他處理。」、「(是T○○主動要求你讓他接手出貨業務,還是你指派他?)他有跟我提過。(T○○為何要跟你提到這個部分?)因為他這樣有加班費可以領。(公司規定加班費如何算?)補貼他2 萬元。」、「(T○○有無綽號?)『阿元』。(T○○是受你的指示負責替污泥出貨過磅?)是。」、「(提示偵卷㈩第3 至213 頁,這部分是屬於清淨公司101 年度10月份至102 年4 月份的出貨單,在出貨單上面均有簽署『元』,這部分是否為T○○負責過磅及出貨?)是。(T○○通常負責出貨的時間,你剛剛有提到是在半夜?)是。(將污泥出貨給原興公司的司機載出去時,這部分磅單是用手寫的還是用電腦打的?)應該是手寫的。(出貨單為何還要再用電腦打一次?)還是要打,出去里一公司的要打出貨單。(這個出貨單是要製造出形式上有出貨到里一公司的依據,但上面記載說客戶名稱里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實際上並不是里一公司?)是。(載運方式寫是里一實業有限公司,車號比如說有AO-798,這個也不是里一公司的車來到清淨公司在凌晨4 、5 點時將成品載回里一公司?)不是。(客戶名稱、載運方式及車號是不對的,重量是否正確?)重量有部分是正確,其他部分是不正確。(出貨單上司機的簽名,是否確實為來載運的司機所簽的?)有些會順道給他們簽。」等語(見原審卷㈥第80、82、88、93、94頁)。 ⑵證人T○○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10月開始,我會在過磅電腦裡輸入車號、事業單位里一公司,車號是P○○之前負責打過磅電腦時留下來的,P○○告訴我說一天大概報3 臺車,60幾噸。」、「(誰指示這樣做的?)那時我缺錢,我有問I○○有什麼外快可以賺,他問我看看晚上要不要負責出貨,我說我想賺這條錢,所以我就自己每天去,通常我都是凌晨12點左右進去,我就是在過磅室,司機進來後,怪手就會從污泥儲存槽幫司機裝料上車,然後我要幫這些車子過磅,磅單是用手寫的,然後我將磅單交給司機,我自己會另外再抄1 份,我只有寫每車次的重量,沒寫車號,隔天跟司機結帳完就撕掉,我是抓大概幾噸,一噸只有300 元,另外要給土尾的錢跟我無關。」、「(I○○問你要不要負責出貨的業務是指要出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或是要出經過處理的產品?)他叫我出沒經過處理的污泥。」等語(見偵卷㈠第348 、349 頁);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到公司後,你實際擔任的工作為何?)總經理助理。(實際內容為何?)他交代的事情。(交代的事情是否包括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是。(I○○說有關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是你主動要求他的?)對。」、「(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都是在晚上?)是。」、「(處理未經處理污泥出貨時,負責這個業務是誰決定?誰聯絡土頭跟司機來載?)我。(剛開始最早的時候是誰跟你講說要跟誰聯絡?)一開始是I○○,後來是我。(什麼狀況你會決定今天要出貨?)滿了就會出貨。(實際出貨時,你晚上也會在那邊過磅?)對。(空車的時候過1 次,載滿之後再過1 次?)是。(過完之後你會手寫磅單給司機?)會KEY 上電腦。(磅單是手寫的還是列印出來?)抄在1 張紙上KEY 上去,電腦上列印出來。(給司機的是抄上在紙上的還是列印出來的?)有時候他們急的話就抄在紙上,有時候是列印出來。(你有無跟『阿達』或L○○聯絡過?)幾乎都跟L○○。」、「(你就單純的跟L○○說有或要出,大概要幾台車,他就派司機來載?)是。」、「(如果今天晚上要出貨,出未經處理的污泥,你會通知誰準備?)L○○。(L○○會自己來操作挖土機來挖?)對。(如果你是通知L○○來出貨時,每次開挖土機的時候都是L○○?)因為廠區的人下班就走了,我們都是凌晨出的。(當你負責出貨業務時都是L○○?)幾乎都是他。(沒有你們公司的人在負責?)完全沒有,公司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現場,因為我要打電腦。」、「(晚上出貨時,公司只有你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後端都是我在負責。」、「(整個從你接手出貨業務開始,有關於出貨的決定跟聯繫都是你?)是。」、「(關於起訴書起訴你的犯罪行為,是何人指示你做這些事情?)I○○,我是他的助理。」、「(提示偵卷㈩第213 頁清淨公司之出貨單,這邊的出貨單是否就是過磅之後,KEY IN電腦之後列印出來的出貨單?)是。」、「(出貨日期是否為真?)是,跟實際出貨日期一樣。(入廠跟出廠的時間是否與實際相符?)是。(總重量是否確實依據過磅後的重量記載?)是。(空重所記載的也是依據實際過磅的結果記載?)對。」、「(來載的時候有無可能不是UT-016但是你打UT-016?)是。」、「(AO-798號是否也是同樣上開情況?)是。(498-GX也是虛偽記載?)是。(你個人的習慣,就你親自過磅的磅單,是否都會簽上『元』?)是。(有沒有沒有簽的情況?)幾乎沒有。」、「(提示偵卷㈥第262 至301 頁之清淨公司出貨期間統計表,這部分的出貨期間統計表是否根據你過磅資料來記載?)是。(在你負責過磅的出貨單上面有司機簽名,有的都只有簽署『潘』、『陳』、『盧』,主要都這三個,這個是誰簽的?)我簽的。(實際上不是由來載運的司機所簽名?)是。(是否配合里一公司車號陳報的司機來簽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7、98、100 至102 、106 、107 頁)。 ⑶證人黃○○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之後你擔任何職務?)算是廠務組長。」、「(到後來變成I○○、T○○他們要出貨?)T○○好像是後面。(所以你有遇過I○○跟你交代說要出貨?)有。」、「(P○○或I○○跟你交代要出貨的時候,所謂出貨就是包含未經處理的污泥的出貨,是否如此?)是。」、「(在你擔任廠務組長時,有時候晚上要出貨,也是會通知你,然後要你交代晚班的怪手司機做準備?)有時候I○○會跟我講,有時候不會,他有時候是會通知O○○,因為O○○是中班,所以他中午就來了。(有無遇過T○○出來交代你?)沒有,他好像有出來,可是他沒有跟我說要出貨,我沒遇過。」、「(你剛稱沒有遇過T○○叫你出貨的情況?)應該是沒有。(《提示偵卷第384 頁》你有提到…T○○負責出貨時,車隊進來,他會來通知現場的怪手,你當時是否有這樣講?)這部分他是通知中班的。(T○○是通知何人?)O○○跟周政朝。」、「(你稱T○○會去通知O○○他們,你如何知道他是通知O○○,你在場有無聽到?)沒有,有時候O○○會跟我講,就是說誰有跟他講晚上要出。」(見原審卷㈥第228 至231 、234 頁)。 ⑷證人E○○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I○○、T○○負責控管出貨時,你有無幫忙出貨?)白天有。(他們在的時候,白天還是會出貨?)是,不是只有晚上而已。(所謂的出貨也是包含出未經處理的污泥?)是。」、「(後來換成I○○、T○○時,是通知何人?)也是黃○○。(如果是晚上要出貨,通知何人?)也是交代黃○○,黃○○再交代晚班的。」、「(白天出貨是否也是原興公司的?)印象中也是原興比較多。(原興他們白天也會來載?)是。(大概是何時段進來?)有時候早上,有時候傍晚。(你是日班,日班是到幾點的時候?)我是早上7 點到下午3 點。(那表示他們有時候下午3 點之前會來?)有。」、「(晚上有哪幾個怪手司機?)周政朝、O○○。(天○○他是日班,跟你一樣是早上7 點到下午3 點?)是。」、「(I○○、T○○負責出貨的時候,你剛講白天的時候有時也會出未經處理的污泥,跟你搭配的人不就是O○○?)沒有,我是跟黃○○同一組,他是白天的。(O○○他是做什麼的?)他是晚班的。(那天○○呢?)他是白天。(白天要出未經處理的污泥時,天○○不會跟你們互相配合嗎?)有時候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9至221 頁)。 ⑸證人天○○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在101 年底才開始擔任挖土機司機?)是。(在那之前是否擔任廢水操作員?)是。(何人決定你後來當挖土機司機?)I○○。」、「(清淨公司有把未經處理的污泥直接出貨,你是否知道?)是。(你何時知道的?)擔任挖土機司機之後。」、「(你擔任挖土機司機的工作內容有哪些?)出貨時要挖料上曳引車,把料投入乾燥設備裡。」、「(你擔任挖土機司機,你是負責日班的部分?)是。(日班是幾點到幾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不是7 點到下午3 點?)後來有更改過。原本是8 點到下午5 點,後來變成7 點到下午3 點。(你有無晚上加班過?)有過1 、2 次。(白天如果要出貨,是何人通知你今天要出貨?)黃○○。」、「(是何人轉告你晚上要出貨?)黃○○跟我講晚班的人有事,所以要我代班。」、「(D○○是否會跟你們講要出貨?)都是黃○○跟我講,誰跟黃○○講我不曉得。」、「(一般如果要出貨,白天實際操作挖土機的人,大部分是何人?)黃○○跟E○○,我主要是維持乾燥設備繼續運轉。(但如果他們2 人不在,你也會開挖土機?)是。」、「(你剛提到101 年底你擔任挖土機司機,由原本的廢水處理員改為挖土機司機,是否如此?)是。(101 年底是在幾月你是否記得?)12月。(101 年12月才開始擔任挖土機司機,在12月之前你都沒有操作過挖土機,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7 至240 、243 頁)。 ⑹證人O○○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第384 頁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依本案訊問其他共犯P○○、I○○、T○○、D○○等人所述,清淨公司出貨有包含一小部份的乾燥料,也就是有處理過的出貨,及大部分未經處理污泥的出貨,檢察官問:會由P○○或T○○通知值班的怪手司機什麼時候要幫車輛過磅出貨?你答:周政朝會通知我有幾臺車要來,這些車子由我負責幫他們上料,時間是在傍晚到晚上9 、10點之間,我跟周政朝其中一人開怪手幫司機上料就可以了。出貨出的料裡,沒有遇過直接從污泥池直接挖料上車嗎?)沒有處理的有挖上車。」、「(何人通知你要出貨?)I○○有跟我講過。」、「(有無遇過T○○跟你說晚上要出貨?)沒有。」、「(晚上要出貨都是周政朝跟你說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4 、245 頁)。 ⑺證人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晚上如果要出貨時,是何人通知出貨的?)T○○跟P○○通知我們現場組長,現場組長再通知我們晚上有幾台車。(現場組長是何人?)黃○○。(他們不會直接跟你講嗎?)不會。」、「(《請求提示偵卷第384 頁》你提到P○○叫的車隊是通知黃○○,如果是中班時間要進廠,黃○○再通知我,我再告知O○○,T○○叫的車隊就是通知我,那些車隊都是凌晨來比較多,我就要留下來加班,幫他們開怪手裝料,所以如果是T○○叫來的車隊,是由T○○跟你講要裝料出貨?)對。(P○○的時候是透過黃○○跟你講,T○○出貨的時候,是直接跟你講?)是,但晚上出貨沒有天天。(有無遇過晚上出貨全部都是出乾燥料?)沒有。(有無遇過晚上出貨全部都是出未經處理的污泥,還是幾乎都是混雜的?)混雜的比較多。」、「(T○○指揮你的時候《你將磅單交給何人》呢?)一樣交給T○○。」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9 、250 、254 頁)。 ⒉被告I○○等人各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I○○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叫T○○晚上到公司加班,叫他負責出貨業務,出的是乾燥料或是沒有處理過的污泥。」等語(見偵卷㈠第350 頁)。 ⑵被告T○○於102 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過磅員,打磅單,收進來的料我記載重量。(你有負責出貨?)我是I○○的助理,我主要負責白天的進料,但有時候I○○會跟我講晚上要出貨,要我到公司去加班,他只要求我晚上12點以前到公司,因為凌晨會出貨,有時是2 、3 點,有時是4 、5 點,司機到門口之後會按喇叭通知我開門,怪手司機是外面來的人,年紀老老的,我都稱呼他為老仔,他會告訴我今天會來幾臺車載污泥,我負責空車進來時過磅,以及載貨後過磅,應將重量登記在過磅電腦上面,白天會有人去電腦收資料製作報表,應該是專責人員負責去電腦收資料。」、「(晚上出貨過磅的流程?)我大約在101 年8 、9 月份開始有負責出貨的業務,我的工作就是空車在門口按喇叭通知我開門,然後入磅,我在電腦登載車號及空車重量,然後司機將車開去現場開始裝載污泥,裝好後會再進磅,我在電腦再登載要出貨的總重量,然後司機會進來辦公室向我拿磅單,磅單的格式是一式三聯或二聯我記不得,有白、黃、紅色,我留白色的,交其餘二聯給司機,怪手司機大約是在車子進來前半個鐘頭會到公司,他會在門口按喇叭通知我開門,他是開一臺深色大型的賓士S320,他進來後就直接到現場準備機具,司機裝載污泥完後在等候過磅時,怪手司機也會開車在旁等候,跟車隊一起出去。」、「(出貨的後端處理是誰在負責?)我進公司後,都是I○○教我的,我沒有遇過P○○,只是偶而會看到他來公司,出貨的車輛是I○○聯繫的,晚上要出貨時,I○○會在下班前通知我,我會提前到公司幫司機及怪手開門,負責打磅單,我只負責在電腦內輸入資料,至於申報的日報表及產品流向應該是由專責人員自行從過磅電腦中去收集資料申報,在我任職期間出貨的時間大都在凌晨4 、5 點間,出貨不一定是每天都出貨,通常都是3 、3 天出貨1 次,要出貨之前都是I○○負責通知,我進公司時他們就跟我講我是I○○的助理,我都是聽I○○的指揮在做事的,I○○是公司的總經理。(有無晚上出貨時聯繫過周政朝?)有時候怪手司機沒有來,現場沒有怪手司機,所以我才會有幾次打電話叫周政朝來公司幫忙出貨。」等語(見偵卷㈠第162 、163 頁);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供稱:「晚上出料的是用手寫的,晚上I○○交代我要加班出料的部分,我都沒有打在電腦裡,我手寫的磅單一聯交司機,一聯交I○○。」等語(見偵卷㈠第166 頁);於102 年7 月24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只是負責打磅單、進磅、出磅,都要過磅,並且聽總經理的命令。像晚上要出貨,他通知我去,我才會去。」、「(車隊是何人聯絡?)應該是總經理I○○,他通知我晚上要出貨,我才會去。」等語(見聲羈卷㈢第64、65頁)。 ⑶被告黃○○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自己有無經手將未經處理的污泥上車?)我自己有經手上車過,早上有安排車子的話,是辦公室的人安排的,以前是『廖哥』,之後是D○○(按:應為I○○),他大部分跟周政朝講,有時日班他來的話,他會跟我講,我等到車子來之後,司機他們先過磅,空車進來,日班的話,我及E○○會開怪手幫忙裝,有時是司機他們自己開。」等語(見偵卷㈤第108 頁反面);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T○○負責出貨時,車隊進來,他會來通知現場的怪手,晚上的情形要問夜班的怪手。」、「T○○叫的應該是原興公司的車隊。」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⑷被告E○○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T○○負責出貨業務時,是直接跟組長黃○○講。」、「T○○開始接出貨業務,他叫的就是原興的車隊。」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⑸被告O○○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周政朝會通知我有幾臺車要來,這些車子由我負責幫他們上料,時間是在傍晚到晚上9 、10點之間,我跟周政朝其中一人開怪手幫司機上料就可以了。」、「周政朝告訴我要出貨時,我是負責開怪手,周政朝負責開磅單。」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⑹被告周政朝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你下班後挖土機由何人駕駛裝載未經處理之污泥?)在P○○當經理時都在我們下班前來載運,後來下班後有時候是一位綽號阿元(即T○○)之男子叫我留下來幫忙。(在你擔任怪手工作期間,聯絡來『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為何人?)P○○、黃○○及綽號阿元(經查為T○○之男子)等3 名男子。」、「(原興車隊來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為公司何人負責聯繫?)為綽號阿元(經查為T○○之男子)」、「(原興車隊來『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由何人駕駛挖土機將污泥裝載至車輛?)由我本人及原興車隊自己裝載。(承上,原興車隊開挖土機之司機為何人?)L○○。」、「(辰○○車隊及還有叫海盜及海豹等2 位司機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清淨公司』何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裝載至清運之車輛?)都是由我們公司挖土機司機裝載的。」等語(見偵卷㈤第116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你說之前是P○○,那後來呢?)是阿元(音譯,即T○○)。(P○○跟阿原是重疊的嗎?)是先後的,一開始是P○○叫卡車進來,後來是阿元叫卡車進來。」、「(阿原是直接跟你說有卡車要進來,還是有透過其他人跟你說?)阿元直接跟我說,不會透過黃○○。(你下午上班時間,如果有卡車進來,是誰通知你?)阿元。」、「(為何這些污泥還沒有經過處理就要載出去?)他們交代的,如果我們沒有做,怕沒有工作。(他們是指誰?)P○○、阿元。(有哪些卡車車隊會來載未處理過的污泥?)有原興車隊,P○○會叫來自己的車隊,叫辰○○車隊,裡面有海盜跟海豹兩個司機。原興車隊是阿元叫來的。」、「(你在警局有指認編號30L○○,是哪個車隊的?)他是原興車隊的怪手司機,他到現場自己裝貨。」、「如果L○○沒有來的話,原興車隊的人就會叫我幫忙挖未處理的污泥。」、「(辰○○車隊到你們公司後,污泥誰負責挖到卡車上?)我和O○○,他們沒有怪手司機。」、「(你都是接收誰的指令?)阿元、黃○○,P○○是對黃○○下指令的。」等語(見偵卷㈤第136 至138 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T○○叫的車隊就是通知我,那些車隊都是凌晨來比較多,我就要留下來加班開怪手幫他們裝料。」、「從101 年10月開始T○○接手出貨業務時,他就是叫原興公司的車子,有4 、5 臺,編號30的人(L○○)會幫原興車隊司機開怪手裝料,我都在開磅單比較多,我是用手寫上車號及噸數,隔天交給T○○。」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 ⑺被告L○○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你是透過誰去聯繫取得污泥運輸的工作?)是T○○找我去載的,現場是他請我開怪手幫車子裝載污泥,磅單也是T○○開的,錢也是我跟他領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9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I○○、D○○及T○○就犯罪事實一㈤關於污泥出廠之行為分擔,係推由綽號「阿元」之被告T○○查看污泥池之污泥量,如欲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時,會先行撥打電話聯絡被告L○○,告知所需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後,被告L○○再調度司機申○○等人,被告申○○等人即依指示駕駛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被告T○○於日間出貨時,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清淨公司廠務組長黃○○,被告黃○○再告知日班挖土機司機E○○、天○○(自100 年12月始擔任日班挖土機司機),而被告天○○亦曾因夜班挖土機司機請假,於夜間代班進行污泥出廠事宜;被告T○○於夜間出貨時,直接將污泥出廠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夜班(或稱中班)挖土機司機O○○、周政朝。被告L○○有時會駕駛賓士S320型號自小客車,帶領曳引車司機至清淨公司廠區,有時由曳引車司機自行駕駛曳引車抵達清淨公司。被告T○○則在廠區等候曳引車到來,為曳引車開啟廠區大門,待曳引車進入廠區後,先為曳引車空車過磅,日班部分由被告黃○○、E○○、天○○駕駛挖土機,夜班部分由被告O○○、周政朝駕駛挖土機,有時則由被告L○○自行駕駛清淨公司之挖土機,自清淨公司污泥池內,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挖上曳引車後車斗,惟為掩飾污泥外運出廠之違法情事,先從原料區將污泥挖入曳引車後車斗約70 %,再自成品區挖掘約30% 之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上。被告T○○於曳引車裝載污泥完畢後,再為曳引車過磅,並將出貨車號、事業單位、重量等資料輸入過磅電腦後,列印出貨單;有時亦會以手寫記載污泥重量之磅單2 張,1 張由清淨公司留存,另1 張交予曳引車司機後,曳引車司機即將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離開清淨公司等情,業據被告I○○、T○○、黃○○、E○○、O○○、周政朝及L○○各於檢察事務官及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I○○、T○○、黃○○、E○○、天○○、O○○及周政朝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依黃○○、E○○、天○○、O○○、周政朝之任職期間及各自開始擔任廠務組長及挖土機司機之時間所示,堪認被告T○○與E○○、黃○○、天○○、O○○、周政朝就犯罪事實一㈤甲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二、被告R○○、戌○○、戊○○、子○○所為犯行方面: ㈠被告P○○代表清淨公司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所載時間,各與代表天城水泥企業社之案外人洪天城、冠林砂石行之被告戊○○及贊祥工礦企業社之被告戌○○簽約後,由元太交通公司癸○○等人駕駛曳引車到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後,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所載之快官土尾場、烏日土尾場、斗南土尾場及梧棲民生段土尾場等地傾倒之事實: ⒈被告P○○、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被告P○○、戌○○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被告P○○、戌○○、R○○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犯行,關於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至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贊祥工礦企業社等土尾場等犯行,分述如下: ⑴證人乙○○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乙○○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洪天城跟清淨公司講好之後,看他提供的土尾在哪裡,就會帶我去看,然後決定一噸的運費要給我多少。(戌○○從一開始,洪天城帶著你及戌○○去跟清淨公司的人談配合的事情之後,調度車子的事情是否都是戌○○跟你聯絡,你再派車,戌○○從中每臺車拿200 元?)是。我不知道戌○○怎麼跟洪天城去算,但我就是事後拿清淨公司出的簽單或磅單去跟洪天城結算運費,每半個月去跟他算一次。」、「就從清淨公司載污泥到冠林砂石行,運費是由戌○○跟我談好每公噸400 多元,每半個月由戌○○拿磅單去跟廖經理請款拿給我,至於土尾是誰負責,我不清楚。」、「從頭到尾都是戌○○跟我聯絡,說洪天城要求我將清淨公司的污泥載去哪裡,派車也是他聯絡我要派幾臺。(100 年11月13日到12月18日元太公司的車隊經由你調度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到梧棲區民生段411 、435 、435-1 地號土地堆置回填,這個土尾就是戌○○自己去找的?)是。」等語(見偵卷㈦第439 、440 頁)。 ②證人R○○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今天你有會同去履勘現場,你在現場看到的戊○○是否是當時從清淨公司載污泥過去冠林砂石行時的現場負責人?)是。收料是他自己開怪手把料整平,清淨公司開給我的出貨單,我就把一聯交給他。」、「(你知道到冠林砂石行的車次是誰請乙○○叫你們這些司機去跑的?)好像是戌○○聯絡乙○○叫我們去跑的,當時戌○○跟我說冠林砂石行這個土尾是清淨公司的廖經理自己找的,只是由戌○○代叫運輸。」等語(偵卷㈧第377 頁反面)。 ⑵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犯行之書證資料,分述如下: ①就犯罪事實一㈠方面,天城水泥企業社於下列時間,各與土尾場、土頭及運輸業者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合約書,並就締約時間、締約人及契約內容等,分述如下: 天城水泥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廖艷琴於100 年5 月間某日,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與不知情之林雨生簽訂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快官土尾場,該土地均係案外人李金文、李坤金共有,且李坤金以每年12萬元價格,將上開2 筆土地出租予林雨生,起訴書誤載林雨生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每年租金15萬元;又於100 年6 月22日,再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名義,與不知情之陳傳裕(起訴書誤載林傳裕)簽訂臺中市烏日區同安厝段338-5 、340-2 、341 、348-6 、348-7 、348-8 、348-18、348-19地號土地(起訴書漏載348-19地號土地,下稱烏日土尾場,其中348-19、348-8 、340-2 、348-18、348-7 、338-5 等地號土地跟為陳泳男所有;348-6 地號土地為陳傳勇所有;341 地號土地為陳傳裕所有)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之事實,有臺中市○○區○○里○○路00號「天城水泥企業社」後方空地100 年7 月28日現場照片共計6 張(見偵卷第44至46頁)、102 年7 月30日彰化快官現場指認照片共計4 張(見偵卷㈦第246 至247 頁)及102 年8 月1 日快官現場照片共計22張(見偵卷㈦第312 至322 頁)、臺中市○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登記簿謄本(見偵卷第343 至365 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彰地一字第1010005963號函及附件電子資料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見彰院卷㈠第105 至116 頁)、烏日土尾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彰院卷㈢第46至48頁,偵卷第56至59頁)、快官土尾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32 至233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天城水泥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廖豔琴於100 年5 月20日,以天城水泥企業社(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公司(乙方)之P○○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茲有乙方所產製之商品,依雙方協議無償提供予甲方供其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調配基材使用,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則,議定條文如下:一、商品內容如下:乾燥料基材。」、「四、產品用途:⒈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固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八、甲方指定置放區地點:彰化縣○○路○○段地號:457-94、457-92號」;又於100 年6 月1 日,由洪天城代表天城水泥企業社(甲方),與代表元太交通公司(乙方)之乙○○簽訂運輸合約書,約定「一、承運貨品:培養土、建築材料(填充材料)。二、作業說明:⒈茲由甲方指定工廠裝料,委託乙方運送到甲方指定彰化快官石牌坑舊砂石廠卸料之運輸事宜。…三、運輸單價:…⒉至桃園縣楊梅鎮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裝載:淨重公噸運費新臺幣350 元。」等情,有天城水泥企業社與清淨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見偵卷㈦第432 至433 頁,偵卷㈨第92至93頁,偵卷第224 至226 頁)及天城水泥企業社與元太交通公司簽訂之運輸合約書(見偵卷㈦第434 至43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就犯罪事實一㈡方面,冠林砂石行於下列時間,各與土尾場、土頭及運輸業者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合約書,並就締約時間、締約人及契約內容等,分述如下: 冠林砂石行戊○○於99年12月1 日,以其名義與不知情之蔡愛華簽訂雲林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斗南土尾場,門牌碼為雲林縣斗南鎮成功1 之20號,其中202-3 地號土地為蔡愛華所有,另203 地號土地為楊秋英所有)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每年租金為20萬元之事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偵卷㈢第215 至217 頁)、冠林砂石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稽查、測量複丈、指證照片102 年8 月7 日共計10張(見偵卷㈧第274 至279 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6日斗地四字第1020006353號函及所附之雲林縣○○市○○○段○○○○段00 000○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412 、413 頁)、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414 至415 頁)、斗六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416 至417 頁)及雲林縣○○市○○○段○○○○段00000 ○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41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戊○○於100 年9 月15日,以冠林砂石行(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公司(乙方)之P○○簽訂銷售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於銷售合約書約定「茲有有乙方所產製之商品,依雙方協議無償提供予甲方供其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配基材使用,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則,議定條文如下:一、商品內容如下:乾燥料基材。…四、產品用途:⒈本產品適用於水泥相關固化製品及磚、瓦、窯製程與人工粒料骨材之摻配料基材。」,在買賣合約書中約定:「第一條:自簽約日起,乙方應逐次提交乾燥料予甲方作為預拌混泥土、建材等摻配料,每月數量依實際磅單或出貨單為準,由甲方負責派車運送。」等情,此有清淨公司與冠林砂石行於100 年9 月15日簽立之銷售合約書、買賣合約書(見偵卷㈢第209 至21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③就犯罪事實一㈢甲方面,贊祥工礦企業社於下列時間,各與土尾場、土頭及運輸業者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合約書,並就締約時間、締約人及約定內容等,分述如下: 被告戌○○經由被告R○○介紹,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於100 年12月8 日與不知情之土地所有權人童畊南簽訂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空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每坪租金為60元(面積共計3220平方公尺,合為974.05坪,每月租金58,440元),租賃期間為100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12月8 日之事實,有101 年3 月27日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現場圖共5 張(見調查卷㈢第85至87頁)、101 年4 月11日非法棄置廢棄物相片資料4 張(見偵卷㈣第178 至181 頁,警卷㈧第96、97頁)、101 年5 月28日R○○任意棄置廢棄物各棄置點現場照片共計4 張(見他卷㈤第115 、121 頁)、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㈧第12、13頁)、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警卷㈧第14頁)、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地籍圖騰本(見警卷㈧第15至17頁)及童畊南與贊祥工礦企業社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警卷㈧第53、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戌○○於100 年11月1 日,以贊祥工礦企業社(甲方)名義,與代表清淨公司(乙方)之P○○簽訂銷售合約書約定「茲有乙方所產製之商品,依雙方協議無償提供予甲方(起訴書誤載為贊祥工礦企業社向清淨公司購買)供其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配基材使用」;又於100 年12月10日,由被告戌○○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甲方),與代表元太交通公司(乙方)之乙○○簽訂運輸合約書,約定:「一、承運貨品:乾燥料基材。二、作業說明:茲由甲方指定工廠裝料,委託乙方運送到甲方指定地點(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卸料之運輸事宜。…三、運輸單價:…⒉至桃園縣楊梅鎮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廠)裝載:淨重公噸運費新臺幣380 元。」等情,有贊祥工礦企業社與元太交通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0日簽訂之運輸合約書(見警卷㈧第27、28頁)及贊祥工礦企業社與清淨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見調查卷㈢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R○○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①被告R○○於102 年7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快官、雲林西螺、斗南、麥寮六輕的外面,說是村長的地。這些土尾都是洪天城安排的,另外是戌○○安排元太車輛的,在我任職期間他們的關係是這樣,清淨要出貨會聯絡戌○○,戌○○再聯絡元太公司的C○○,C○○再聯絡我們司機,戌○○1 臺車可賺200 元的佣金,戌○○曾經跟我講過,他是每15天向清淨請款,至於他向誰請款我不清楚,聽說是1 位廖經理。(上開所述至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污泥,係何人聯絡你及調度車輛?)都是C○○聯絡和調度車輛的。(進入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污泥之流程?)我們都是前1 天經由C○○聯絡,告知要幾臺車,何時去及哪裡。我們大概都在早上6 點在約定的時間在清淨門口等出貨。」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於102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上開由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污泥後,如何知道要去土尾彰化快官及雲林縣斗南鎮傾倒污泥?)送貨地點或載運至何處都是由負責人C○○及乙○○用電話聯絡我至何處載運,然後我就跟這前面的曳引車司機到傾倒地點傾倒。(去土尾傾倒污泥,有無繳付磅單、其他文件或土尾錢?)出貨單給土尾管理人簽名後,1 張給土尾現場管理人,1 張由我帶回公司。沒有給土尾錢。」等語(見偵卷㈧第298 頁)。 ②被告戌○○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洪天城跟我說需要調派幾臺車,及什麼時間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我會再聯絡元太公司的乙○○或C○○,然後跟他們說何時開車去,要載污泥去傾倒的地點則由洪天城自己去跟乙○○或C○○聯絡,或由我轉告。要合作之前,乙○○有要求必須要由元太公司跟天城企業社簽運輸契約,他們也有簽。」等語(見偵卷㈦第134 頁反面)。 ③被告乙○○於101 年8 月1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你所派遣之車輛及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怎知要到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411 、435 、435-1 地號土地上傾倒、堆置?)我有跟司機講裝載完成後聯絡戌○○電話0000000000,他會在傾倒的地點等候收料簽收。」、「(貴公司載運『清淨公司』之污泥由何人聯繫?聯繫方式為何?由何人負責派遣車輛?請詳述。)是由戌○○聯絡清淨公司。然後戌○○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我聯絡告知其車次數量。再由我打電話通知司機派遣車輛、及載運車次。」、「戌○○,是與我訂定運輸合約及與清淨公司訂定銷售合約書之人,負責跟清淨公司聯絡、通知我派車及司機前往清淨公司裝載培養土載運至傾倒地點及我向他請款之人。」等語(見警卷㈧第5 、6 頁);於101 年8 月1 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戌○○跟我說『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有培養土需要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冠林砂石場,戌○○問我要不要賺取運輸費用,然後我與戌○○一同前往冠林砂石場看地點後我再答應這筆運輸工作。」、「(貴公司載運『清淨公司』之污泥由何人聯繫?聯繫方式為何?由何人負責派遣車輛?)是由戌○○聯絡清淨公司。然後戌○○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打電話至我公司000000000 與我聯絡告知其車次數量。再由我打電話通知司機派遣車輛、及載運車次。」等語(見警卷㈧第8 頁反面);於101 年8 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戌○○前一天聯絡我說要將污泥載運到烏日,我就聯絡我公司所有之司機載運前往烏日,至烏日後司機跟戌○○聯絡,戌○○會帶司機前往傾倒地點。」、「戌○○跟我聯繫工作,清淨公司是由戌○○負責聯繫的,我的請款也都直接向戌○○請領,沒有跟清淨公司請領過。」等語(見警卷㈧第10、11頁);於102 年8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去清淨公司載污泥,開始是戌○○及洪天城先跟我約在清淨公司附近的統一超商,然後帶我去清淨公司,談好說由我承攬清淨公司的污泥清運,清淨公司的代表是廖經理,我跟洪天城有簽訂一個運輸契約。(在清淨公司裝載污泥後,你如何向清淨公司請款?)我是向天城企業社請款,派車是由戌○○負責聯繫元太公司,要出多少車、到哪裡載到哪個土尾都是戌○○講的,我調度車輛後由我太太C○○聯繫司機,告知土頭、土尾的位置,每半個月我將請款單拿給戌○○,然後由天城企業社蔡小姐的帳戶匯給元太公司,清淨公司的運費是每公噸350 元,我們的合作模式土尾是洪天城找的,戌○○負責聯繫我要派車,土尾也是戌○○跟我說的,也帶我去看過,是在快官,我先載污泥倒在第一個土尾場,後來又在附近有第二個土尾場,我知道就這二個土尾場,斗六的土尾場不是洪天城,戌○○有跟我說是清淨公司自己找的,戌○○也有帶我去看過,要去斗六土尾倒污泥也是戌○○講的。(你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的費用,是否都有開立發票給清淨公司?品名為何?)沒有。我請款都是針對天城企業社。我運貨的請款都是針對後端處理的廠商,不會直接對土頭清淨公司。只有斗六冠林砂石行的運費是清淨公司的廖經理支付給我的。冠林砂石行的出貨單我是交給戌○○,戌○○去請款後,再由清淨公司的廖經理匯款給元太公司。」、「土尾快官斗南的部分都是戌○○跟我說的,要去清淨公司載、要幾臺車、何時去都是戌○○跟我聯繫的,洪天城的部分只是負責土尾跟支付我運費。」等語(見偵卷㈦第416 、417 頁);於102 年8 月1 日偵訊時供稱:「(今天檢事官問你時,你說是戌○○、洪天城跟你約在清淨公司附近的統一超商,才帶你去清淨公司談要承攬清淨公司污泥運輸的事情,當時代表清淨公司的人是一個廖經理?)是。」等語(見偵卷㈦第439 頁反面);於原審102 年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㈠,被告乙○○是由何人來聯繫你要調度司機外運污泥?)戌○○。(被告有無與P○○接觸過?)都是戌○○來聯繫我,而且戌○○在出車前一天告訴我所需要的車輛數目,我就會調度司機取清淨公司載運到指定的土尾場。(每公噸元太交通公司可收取的金錢為何?)快官段的運費,每公噸350 元。」、「(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乙○○是由何人來聯繫你要調度司機外運污泥?)戌○○。(被告有無與P○○接觸過?)都是戌○○來聯繫我,而且戌○○在出車前一天告訴我所需要的車輛數目,我就會調度司機去清淨公司載運到指定的土尾場。(每公噸元太交通公司可收取的金錢為何?)載運到斗南冠林砂石行的運費,每公噸450 元。」、「(就犯罪事實㈢甲部分,被告乙○○是由何人來聯繫你要調度司機外運污泥?)戌○○。(被告有無與P○○接觸過?)都是戌○○來聯繫我,而且戌○○在出車前一天告訴我所需要的車輛數目,我就會調度司機取清淨公司載運到指定的土尾場。(每公噸元太交通公司可收取的金錢為何?)臺中市梧棲段的運費,每公噸380 元。」等語(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④被告C○○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供稱:「戌○○與我先生乙○○以行動電話聯絡。由我先生乙○○用行動電話聯絡司機。」、「要載運『有機土』時,廖經理聯絡戌○○後再與我先生乙○○以行動電話聯絡後,再安排車輛載運。」等語(見警卷㈧第76、77頁);於101 年8 月20日警詢時供稱:「(貴公司載運至上述地點之污泥由何人聯繫?聯繫方式為何?由何人負責派遣車輛?)是戌○○用手機聯絡乙○○。是乙○○派車,並由我負責以電話聯絡載運的司機。」等語(見警卷㈧第74頁);於102 年12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㈠,被告C○○是由何人來聯繫你要調度司機外運污泥?)戌○○。(被告有無與P○○接觸過?)都是戌○○來聯繫我或是我先生即被告乙○○,而且戌○○在出車前一天告訴我或是我先生所需要的車輛數目,我或我先生就會調度司機取清淨公司載運到指定的土尾場。(每公噸元太交通公司可收取的金錢為何?)快官段的運費,每公噸350 元。」、「(關於調度司機部分,戌○○是否先找乙○○來調度司機,找不到他時,才找被告C○○來調度司機?)是的。」、「(就犯罪事實㈡,被告C○○是由何人來聯繫你要調度司機外運污泥?)戌○○。(被告有無與P○○接觸過?)都是戌○○來聯繫我或是我先生即被告乙○○,而且戌○○在出車前一天告訴我或是我先生所需要的車輛數目,我或我先生就會調度司機取清淨公司載運到指定的土尾場。(每公噸元太交通公司可收取的金錢為何?)斗南冠林砂石行的運費,每公噸450 元。」、「(關於調度司機部分,戌○○是否先找乙○○來調度司機,找不到他時,才找被告C○○來調度司機?)是的。」、「(就犯罪事實㈢甲,被告C○○是由何人來聯繫你要調度司機外運污泥?)戌○○。(被告有無與P○○接觸過?)都是戌○○來聯繫我或是我先生即被告乙○○,而且戌○○在出車前一天告訴我或是我先生所需要的車輛數目,我或我先生就會調度司機取清淨公司載運到指定的土尾場。(每公噸元太交通公司可收取的金錢為何?)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部分的運費,每公噸380 元。」、「(關於調度司機部分,戌○○是否先找乙○○來調度司機,找不到他時,才找被告C○○來調度司機?)是的。」等語(見原審102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⑷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案外人洪天城、被告戌○○、乙○○與P○○洽談污泥出廠事宜完畢後,約定如欲進行污泥出貨時,會先由被告P○○撥打電話予被告戌○○;被告戌○○再依所得知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撥打電話告知元太交通公司被告乙○○或C○○,由被告乙○○或C○○調度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癸○○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後,將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洪天城,另1 聯於返回元太公司後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350 元價格,向案外人洪天城請款結算運費,而案外人洪天城則將運費交付被告乙○○,案外人洪天城再以每公噸800 元價格向被告P○○請款,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被告戌○○每車可取得200 元之代價;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戌○○、乙○○與P○○洽談污泥出廠事宜完畢後,約定如欲進行污泥出貨事時,會先由被告P○○撥打電話予被告戌○○,被告戌○○再依所得知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撥打電話告知元太交通公司被告乙○○或C○○,由被告乙○○或C○○調度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地○○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斗南土尾場傾倒後,將其中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被告戊○○,另1 聯則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450 元價格,向被告邱朝請款清結算運費,而被告戌○○再持磅單或簽單向被告P○○請款後,被告P○○將元太公司所可請領之運費,以匯款方式交付元太公司,並按實際進場之車次,被告戌○○每車可取得200 元之代價;另被告P○○則將每公噸300 之代價,將現金直接交付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戌○○、乙○○與P○○洽談污泥出廠事宜完畢後,約定如欲進行污泥出貨事時,會先由被告P○○撥打電話予被告戌○○,被告戌○○再依所得知之曳引車數量及污泥出廠時間,撥打電話告知元太交通公司被告乙○○或C○○,由被告乙○○或C○○調度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癸○○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廠區外運時,需向清淨公司人員取得2 聯磅單或簽單,並於外運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將其中1 聯磅單或簽單交予在場收單之被告戌○○或R○○,另1 聯則於返回公司時交予被告乙○○;被告乙○○每15日持磅單或簽單,以污泥每公噸380 元價格,向被告戌○○結算運費;而被告R○○將其所收取之磅單或簽單交予被告戌○○,被告戌○○再持磅單或簽單,以每公噸730 元價格,向被告P○○請款後,被告P○○即按每公噸730 元價格,依污泥實際出廠數量,將約定款項給付予被告戌○○等情,業據被告R○○、戌○○、乙○○及C○○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乙○○及R○○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城水泥企業社與清淨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⑸至於被告P○○代表清淨公司,與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贊祥工礦企業社所簽訂之銷售合約書中,固然約定係由清淨公司無償提供乾燥料基材,讓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贊祥工礦企業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配基材使用,有前揭銷售合約書在卷。惟被告P○○、洪天城、戊○○、戌○○、R○○、乙○○及C○○等人於洽談本案污泥出貨事宜時,早已言明清淨公司提供予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而非銷售契約書中所約定之「乾燥料基材」,且前開銷售合約書中特別註明被告清淨公司係無償提供「乾燥料基材」,其目的無非作為被告清淨公司向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申報乾燥料之去向及掩飾污泥出廠之不法情事,而非依銷售合約書規定,提供乾燥料予前開公司,是原審自不得僅以銷售合約書前揭約定,即認被告清淨公司所提供之物品為乾燥料,併此說明。⒉元太交通公司司機R○○等人各於附表一㈠、㈡、㈢甲所示時間,各載運如附表一㈠、㈡、㈢甲所示污泥,至快官土尾場、烏日土尾場、斗南土尾場及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之事實: ⑴證人R○○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元太交通公司如何計算你們的薪資?)算趟的,看距離近或遠。」、「我們的薪資是固定的。若談好一趟是1500,那就是1500,跟載運的重量無關。(你的部份是固定的,但會計算載運的趟數,以趟為單位來計算薪資,元太公司在依你交回去的磅單來計算時,會不會算錯?)不會,我自己都會記。(所以元太交通公司所提出的司機薪資日報表等資料都是正確的?)對,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2 頁)。 ⑵附表一㈠、㈡、㈢甲之書證資料,分述如下: ①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A-1-1-1 之「過磅系統用電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㈤第362 至374 頁)。而警方自該過磅系統用電腦中,列印清淨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之出貨期間統計表共計76頁,有出貨統計期間表在卷(見偵卷㈢第93至135 頁),是元太交通公司之曳引車,確於該證物編號A-1-1-1 號證物所載時間,自清淨公司載運如該證物所記載之污泥出廠。 ②被告P○○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就「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12/01~100/12/31 載運清淨至臺中有機土統計資料乙份」部分,陳稱清淨公司確實依該資料所記載之金額及噸數付款,並有「清淨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12/01~100/12/31 載運清淨至臺中有機土統計資料乙份」、「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1日)」、「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3日)」、「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7日)」、「清淨公司乾燥料出貨試用批次表(100 年12月18日)」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110 、116 至118 頁),足徵元太元太交通公司之曳引車,確於該統計資料所載時間,自清淨公司載運如該證物所記載之污泥出廠。 ③乙○○於101年8月1日在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警詢時供 稱:「我提供有關本案件之…請款單(影本)。」等語甚詳(見警卷㈧第7頁),並有元太交通公司請款單影本在卷( 見偵卷㈣第147至177頁)。依此,被告乙○○於接受警詢時,主動提出屬於元太交通公司之「請款單」、「元太交通公司載運清淨公司至臺中日報表」、「元太交通公司載運清淨公司至快官日報表」、「元太交通公司載運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日報表」及「薪資表」等資料,該資料詳載元太交通公司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車號、噸數及地點等,並作為核發司機薪資之資料,足徵被告乙○○提出之前揭資料,均屬可信。 ④乙○○於101年1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599號洪天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 訊時,提出「100年7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清淨-快官請款單」、「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清淨-快官請款單」、「100年8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清淨-雲林請款單」、「100年9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清淨-斗南請款單」、「100年9月1日 至100年9月30日清淨- -西螺-快官請款單」,此有請款單影本在卷(見彰院卷㈢第160至、161、170、174、175、183、184頁)。而上開請款單均明確記載付款人、日期、簽單號 碼、車號、工程名稱、品名、重量、單價、應付帳款等資料,屬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載運污泥至指定地點傾倒後,將聯單交還元太公司,元太公司據以計算司機薪資及向天城水泥企業社請款之依據,此部分資料,自屬可信。 ⑤被告未○○於101 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99 號洪天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提出「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2011/06/01-2011/06/30 )」、「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2011/07/01-2011/07/31 )」、「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2011/09/01-2011/09/30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等,有上開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及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彰院卷㈣第202至249頁)。而上開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均註明事業單位:天城水泥企業社、出磅日期、車號、料品、清運商、總重、空車重、淨重等資料,屬清淨公司於元太交通公司曳引車司機駕車載運污泥出廠時,經過磅電腦列印之出貨單,且清淨公司人員再依據出貨單之資料輸入電腦,成為「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故此部分資料,亦屬可信。 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於100 年9 月15日23時10分許,至彰化快官段土尾場查緝,而當場查獲被告亥○○、K○○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42-G5號曳引車,載運來自清淨公司污泥至現場傾倒,並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清淨公司執行搜索,扣得營利事業登記證1 張、工廠登記證1 張、清淨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乙級)1 張、水污染許可證1 張、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1 張、曾嘉紹乙級廢棄物處理員合格證書1 張、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 份、進貨期間統計表1 份、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里一實業有限公司)1 份、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天城水泥企業社)1 份、買賣合約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1 份、銷售合約書1 份(天城水泥企業社)、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名冊1 份、出貨單(天城水泥企業社)共82張、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共13張(此部分均另案扣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100 年11月1 日環警二中刑字第1002001752號書函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偵卷第179 至181 頁)。 ⑦贊祥工礦企業社於100 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傳真至清淨公司,欲向被告P○○請款之明細資料,有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12/01~100/12/31 載運清淨至臺中有機土統計資料乙份在卷可稽查(見調查卷㈢第42、43、60、61頁)。 ⑶被告P○○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①被告P○○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時供稱:「(《提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12/01~100/12/31 載運清淨至臺中有機土統計資料乙份》該資料是由清淨國興業有限公司所提供,載運總數量是852.28噸,32臺,每噸支付金額730 元,共計622,164 元,此是否由你仲介贊祥工礦企業社交易,由你依噸數支付贊祥工礦企業社622,164 元之金額?)是的。」、「簽約後,該社雇車載運總數量是852.28噸,32臺,每噸支付金額730 元,共計622,164 元,我將該筆622,164 元現金交付戌○○。」等語(見偵卷㈣第108 頁反面)。 ②被告R○○於102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依據元太交通公司所提供日報表由本中隊所製作之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污泥至彰化快官及雲林縣斗南鎮《冠林砂石行》之記載有出貨日期、簽單號碼、運送車號及司機姓名之工作表,所記載之內容資料是否正確,有無意見?)經檢視內容均正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㈧第297 頁反面)。 ③被告戌○○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時供稱:「(贊祥工礦企業社於童畊南所有之梧棲區民生段411 及435 地號土地回填及堆置了大量的廢土,其來源為何?)有關於堆置的部分,全部的有機土(半乾半濕)都是從幼獅工業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來的。」、「(《提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12/01~100/12/31 載運清淨至臺中有機土統計資料乙份》該資料是由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提供,載運總數量是852.28噸,32臺,每噸支付金額730 元,共計622,164 元,此是否你上述所說你雇車至清淨公司載運工業污泥《有機土》,P○○依噸數支付你622,164 元之金額是否屬實?)是的,是屬實,清淨公司統計的資料,載運總數量是852.28噸,32臺,每噸支付金額730 元,共計622,164 元,我確實有從P○○處取得該筆金額622,164 元。」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7、28頁);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至『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所清運污泥,是運往何處?如何處理?)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上土地。」等語(見偵卷第74頁)。 ④乙○○於101年8月1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你公司車輛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冠林砂石場傾倒之污泥來源為何?有無訂定契約?)是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的。」等語(見警卷㈧第8頁反面)。 ⑤癸○○、卯○○、丑○○於102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供稱:「(《提示》依據元太交通公司所提供日報表由環警二中隊所製作之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污泥至快官之記載有出貨日期、簽單號碼、運送車號及司機姓名之工作表,所記載之內容資料是否正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都正確。」等語(見偵卷㈦第288頁反面)。 ⑥包勝源、H○○、N○○於102年8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供稱:「(依據元太交通公司所提供日報表由環警二中隊所製作之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污泥至斗南之記載有出貨日期、簽單號碼、運送車號及司機姓名之工作表,所記載之內容資料是否正確,有無意見?)沒有,都正確。」等語(見偵卷㈦第364頁反面)。 ⑦丙○○、亥○○、寅○○、X○○於102年8月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供稱:「(依據元太交通公司所提供日報表由環警二中隊所製作之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污泥至快官之記載有出貨日期、簽單號碼、運送車號及司機姓名之工作表,所記載之內容資料是否正確,有無意見?)沒有,都正確。」、「(依據元太交通公司所提供日報表由環警二中隊所製作之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污泥至斗南之記載有出貨日期、簽單號碼、運送車號及司機姓名之工作表,所記載之內容資料是否正確,有無意見?)沒有,都正確。」等語(見偵卷㈦第328、329頁)。 ⑧A○○、K○○、M○○、張飛鵬於102年8月1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供稱:「(依據元太交通公司所提供日報表由環警二中隊所製作之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污泥至快官之記載有出貨日期、簽單號碼、運送車號及司機姓名之工作表,所記載之內容資料是否正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都正確。」等語(見偵卷㈦第278頁)。 ⑨宇○○、庚○○於102年8月7日警詢時均供稱:「依據元太 交通公司所提供日報表由環警二中隊所製作之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污泥至彰化快官之記載有出貨日期、簽單號碼、運送車號及司機姓名之工作表,所記載之內容資料是否正確,有無意見?)經檢視內容均正確。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㈧第329頁反面)。 ⑩被告戊○○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依元太公司的報表,其中工程名稱清淨到斗南的期間是100 年9 月23日到11月30日,這個地點依司機指認就是冠林砂石行,依同案被告P○○的供述,是由他跟你接洽,將清淨公司的污泥委由元太公司載運到冠林砂石行?)是。」等語(見偵卷第275 頁反面)。 ⑷綜上所述,元太交通公司司機R○○、癸○○、丙○○、亥○○、寅○○、X○○、卯○○、丑○○、A○○、K○○、M○○、張飛鵬、宇○○、庚○○及綽號「哈奇」之不詳成年人士,於附表一㈠(除編號92外)所示時間,將附表一㈠(除編號92外)所示噸數之污泥,載運至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傾倒;又元太交通公司司機R○○、包勝源、地○○、丙○○、H○○、亥○○、寅○○、X○○及N○○於附表一㈡所示時間,將附表一㈡所示噸數之污泥,載運污泥至斗南土尾場傾倒;元太交通公司司機癸○○、地○○、丙○○、亥○○、寅○○、X○○、N○○、己○○及林文杰於附表一㈢甲所示時間,將附表一㈢甲所示噸數之污泥,載運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等情,業據被告P○○、R○○、戌○○、乙○○、癸○○、卯○○、丑○○、包勝源、H○○、N○○、丙○○、亥○○、寅○○、X○○、A○○、K○○、M○○、張飛鵬、宇○○、庚○○及戊○○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法院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出貨統計期間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元太交通公司司機R○○等人,於附表一㈠、㈡、㈢甲所載時間,自清淨公司載運出廠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證人P○○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是否有很多沒有處理過的,沒有加熱乾燥過的污泥,就直接出廠?)是。」、「(它是否為一個合法登記有案的,有處理許可的公司?)是。(可是它沒有依照處理的流程來做事?)是。」、「(天城公司是你找的,完全是你開發的?)對。(你們最早談的時候,是否就講說原則上出廠的就是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是。」、「我是跟他講大概像稀泥這樣,有時候含水率會偏高,大概達百分之80以上都有可能。」、「(出貨給冠林砂石行的是否也全部都是未經處理的污泥?)百分之70,另外百分之30是乾燥料。」、「(當時跟贊祥工礦企業社簽約是你去跟戌○○簽?)是。」、「(雙方簽約之前,是否一樣有談好你出給他的東西是什麼東西?)那時候談好也是跟冠林一樣,就是百分之70含水率比較高,百分之30乾燥料,等於說他二樣都要試。」、「(請求提示偵卷㈤第189 頁反面,P○○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之供述,檢察官問載運出場污泥是否有經過處理?有關污泥出廠的程序為何?你回答說大部分都沒有經過處理,就有土蟲會打電話給我,確認排定出車的時間,我會去清淨公司污泥池查看污泥量,再與土蟲聯絡正確的出車時間,一般都是於17時下班過後出車,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是。(所以清淨公司大部分出廠的都是沒有經過處理的?)大部分都是。」、「(你說東西給天城,你剛有提到百分之70是未經處理的污泥,百分之30是乾燥料,是否如此?)是。(就百分之30的乾燥料,是否蓋在砂石車的最上層,以掩飾這個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有時候會。(乾燥料的含水量是多少?)大概平均是百分之40以下。(環保局規定乾燥料的含水量要多少以下?)百分之40以下。(未經處理的污泥含水量你剛有提到是百分之80以上?)平均百分之80以上。(所以3 成百分之40的乾燥料跟7 成含水量百分之80的污泥合起來,它的含水量不可能低於百分之40,是否如此?)不可能。(所以本質上還是屬於污泥?)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至37、45、46、56頁)。 ②證人E○○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做乾燥處理的污泥是否直接出場?)是。(沒有做乾燥處理的污泥就出場大約有多少?)大約7 成。」等語(見偵卷㈤第85頁);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有經手的情況下,未經處理的污泥被出貨所佔的比率是多少?)差不多7 成。(就是依照你實際的工作經驗,發現出貨的裡面有7 成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5 頁反面)。 ③證人黃○○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E○○提到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場佔7 成左右,這個估計是否正確?)沒有去注意。(有無超過一半?)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8 頁反面)。 ④證人天○○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E○○跟黃○○提到清淨公司出貨時,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佔大概7 成,乾燥部分佔3 成,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8 頁反面)。 ⑤證人R○○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你們是否都是從場區配置圖裡面的大池《原料區一》由怪手直接幫你們裝載污泥?)是。」等語(見偵卷㈧第376 頁反面)。 ⑥證人癸○○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你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何狀態?何顏色?)灰黑色的,是濕的,有酸酸發酵的味道。(你在環警隊有畫你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的現場位置,是否是從照片中清淨公司的污泥貯存槽裡面挖的土?)是。」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 ⑦證人包勝源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你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何狀態?何顏色?)咖啡色的,上面是乾的,下面是濕的,挖土機挖的時候,上面下面都一起挖,味道很臭。」等語(見偵卷㈣第124 頁反面)。 ⑧證人丙○○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你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何狀態?何顏色?)五顏六色,幾乎都濕的,因為挖土機會攪拌,所以看起來是咖啡色的,味道很臭。(你在環警隊有畫你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的現場位置,是否是從照片中清淨公司的污泥貯存槽裡面挖的土?)是。」等語(見偵卷㈣第126 頁反面)。 ⑨證人H○○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證稱:「(你之前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何狀態?何顏色?)有紅色、白色、綠色,也有像塑膠一樣一條一條的,都濕的,味道很臭。(你在環警隊有畫你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的現場位置,是否是從照片中清淨公司的污泥貯存槽裡面挖的土?)是。」等語(見偵卷第176 頁反面)。 ⑩證人寅○○於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你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什麼狀態?什麼顏色?)我是從照片中所示清淨公司內大的污泥儲存槽,由現場的怪手幫我挖土。」等語(見偵卷㈣第137 頁反面)。 ⑪證人X○○於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證稱:「我從清淨國際公司載污泥,他有時候會在上面蓋一層乾的土,下面的濕的土。」、「我是從照片中所示清淨公司內大的污泥儲存槽,由現場的怪手幫我挖土,車子停在挖土機所停放位置的另一側,1 臺挖土機先裝載好濕的污泥後再倒車,另1 臺挖土機再幫我挖另一側乾的污泥,幫我蓋在上面。」等語(見偵卷㈣第145 頁反面)。 ⑫證人己○○於101 年8 月20日偵訊時證稱:「(你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什麼狀態?什麼顏色?)我是從照片中所示清淨公司內大的污泥儲存槽,由現場的怪手幫我挖土,我的車子停在挖土機所停放位置的另一側,也就是照片下緣的地方,1 臺挖土機會過來幫我裝載池子裡的濕濕的泥巴。然後再幫我在上面蓋一層乾的土。」等語(見偵卷㈣第128 頁反面)。 ⑬證人宇○○、庚○○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均證稱:「(你們是否都是從場區配置圖裡面的大池《原料區一》由怪手直接幫你們裝載污泥?)是。」等語(見偵卷㈧第376 頁反面)。 ⑵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所載之快官土尾場、烏日土尾場、斗南土尾場、梧棲民生段土尾場,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至現場稽查及採樣,有下列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在卷,分述如下: ①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快官土尾場及烏日土尾場方面: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0 年6 月24日1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號進行稽查,並在慶光路65號後方空地,發現堆置廢土,並於6 月27日10時45分許,由廖豔琴陪同至現場,並於該堆置處範圍內隨機擇取6 點進行採樣(樣品編號000000000 至000000000 ),其中第1 點樣品編號(000000000 )之TCLP檢測結果鉛及其化合物(總鉛)值為8.07mg/l,已超過標準值5.0mg/l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認:「臺中市烏日區部分100 年6 月27日樣品一…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萃出液成份濃度均已超過標準,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6 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050483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048824號函及附件堆置廠平面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樣品編號000000000 至000000000 )檢測報告6 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6 月24日、100 年6 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0月30日桃環字第101160711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5、25 2至261 頁,彰院卷㈢第26至40、50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0 年7 月25日主動派員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進行稽查,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後方空地有新增堆置物情形(無任何貯存設施)(計2 處)(其中1 處散發明顯異味),惟現場並未作業(現場1 名員工於現場整理挖土機);另於7 月27日會同負責人廖豔琴至現場採樣,於該2 處新增之堆置處範圍內隨機擇取13點及2 點進行採樣,其中第8 點及第9 點(樣品編號000000000 及000000000 )TCLP- 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檢測值分別為188mg/l 及37.4mg/l,已超過標準值15.0mg/l,檢測結果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認定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認:「臺中市烏日區部分…100 年7 月27日樣品一、二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萃出液成份濃度均已超過標準,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000082740號函(見偵卷第273 、274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78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2 紙(見偵卷第278 頁反面、第279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79 頁反面)、堆置平面圖(見偵卷第282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8 月9 日(樣品編號000000000 至000000000 )檢測報告15紙(見偵卷第283 至290 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10月30日桃環字第1011607119號函(見彰院卷㈢第50頁)在卷可稽。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及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環保局),於100 年9 月15日23時10分許,至彰化快官段土尾場查緝,當場查獲被告亥○○、K○○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 號)、942-G5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 號)載運污泥,並進行砂石車車斗內及傾倒於地面等廢棄物採樣,檢測項目⑴進行廢棄物有害特性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分析項目:銀、鎘、鉛、銅、鉻、汞,⑵重金屬成份分析,分析項目:總銀、總鎘、總鉛、總銅、總鉻、總汞。經檢驗分析結果及比對土壤污染監測基準(總銅:220mg/KG,總鉻:175mg/KG)與土壤污染管標準(總銅:400mg/KG,總鉻:250mg/KG)。⑴TCLP部分未超過溶出試驗標準,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⑵成份分析:樣品編號:47-LG 總銅:292mg/KG、總鉻:329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標準)。(下略)」,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5 、6 頁)、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100 年9 月15日現場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77至8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17日彰環稽字第1000059481號函及附件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5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 至176 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7 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後方空地」現場履勘,命「廖豔琴提供佑春公司及人間天地公司地址及負責人」,並囑警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共3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34 至150 頁)。 依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於100 年9 月15日23時10分許,在快官土尾場當場查獲被告亥○○、K○○,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942-G5號曳引車,並在該曳引車之子車上採樣,經送驗結果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被告亥○○及K○○於100 年9 月15日遭警方查獲時,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來源為清淨公司,已如前述,則前揭自清淨公司外運出廠,而未經處理之污泥,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至於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於100 年6 月27日及7 月27日,至烏日土尾場進行採樣送驗,檢驗結果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天城水泥企業社之現場堆置之污泥來源,並非僅有清淨公司,尚有疑似來自於址設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之「廣倫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之「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於100 年9 月15日時,除查獲被告亥○○、K○○外,尚有寅○○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 號)、陳文連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 號)自廣倫潔公司外運污泥至上揭地點,而併同遭警方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34 、944 、945 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及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15日稽查工作紀錄在卷(見偵卷第5 、6 頁)。是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100 年6 月27日及7 月27日採樣檢測結果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固屬無誤,但在烏日土尾場及快官土尾場所堆置之污泥,來源除清淨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則自難僅以此部分檢驗結果,即認清淨公司外運出廠至烏日土尾場及快官土尾場之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併此說明。 ②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斗南土尾場方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8 月7 日,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大隊,至雲林縣斗南鎮成功1 之20號冠林砂石行現場履勘,並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就被告R○○、戊○○指認堆置污泥場所予以編號、採樣,並就樣品進行TCLP及PH等檢測,再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指認之堆置污泥場址,測量污泥堆置面積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8 月7 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㈧第273 頁)、冠林砂石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稽查、測量複丈、指證照片102 年8 月7 日共計10張(見偵卷㈧第274 至279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02 年8 月7 日)(見偵卷㈧第280 至282 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及土壤檢測報告(見偵卷㈧第283 至288 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6日斗地四字第1020006353號函(見偵卷第412 頁)及所附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413 頁)在卷可稽。 ③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梧棲民生段土尾場方面: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3 月24日19時3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號旁農地(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進行稽查,發現「鎰利金屬公司旁邊空地有遭堆置廢土,現場無人車在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又於3 月26日9 時10分許,再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進行稽查,並採樣廢土編號01至04號送驗(樣品編號101I-2S0000-0000號至101I-2S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認屬「重金屬含量均為超逾有害事業廢棄物標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㈤第58頁)、101 年3 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㈤第59頁)、101 年3 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㈤第61頁)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30日檢測報告共計4 紙(見他卷㈤第6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7 月4 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57891號函(見偵卷㈣第92頁)在卷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2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員警現場履勘,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4 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㈤第10、7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先後於101 年9 月3 日及101 年10月9 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廢棄物之面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經測量後,認:「①435 地號土地之A部分,面積為1036平方公尺,為堆積廢土之位置。②411 地號土地之B部分,面積為667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9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340 頁)、101 年10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353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10017548號函附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鑑定圖(見偵卷第2 、3 頁)。 ⑶被告P○○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P○○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是否從污泥儲存槽挖起來,由元太公司的車隊司機載去冠林砂石行?)有8 成是溼的,2 成是處理過的乾的料。(戊○○是否知道這些東西有8 成是濕的,2 成是乾的料?)我有問他對含水率計不計較,他說不要太濕就可以。」等語(見偵卷㈠第341 頁)。 ②被告E○○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收取一般事業廢棄污泥,堆置在貯存槽裡,有的拿去燒,有的會直接載出去。」等語(見偵卷㈤第68頁反面);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進場的污泥沒有燒又出去的?)有。(你指的是污泥進場後由別的卡車將污泥載走?)是。(進場的污泥約有多少比例是由別的卡車載走?)大約一半以上的污泥沒有燒又載出場了。」等語(見偵卷㈤第83頁反面);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在你們工作的期間,在清淨公司的廠區內所看到的車隊來載的料,是否多半是未經處理的在污泥槽裡的污泥?)是。乾燥料比例不太一定。」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反面)。 ③被告黃○○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公司有無將未經處理的污泥載運出廠?)有將未經旋轉窯的污泥上車,應該是出廠,至於丟去哪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㈤第108 頁反面);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在你們工作的期間,在清淨公司的廠區內所看到的車隊來載的料,是否多半是未經處理的在污泥槽裡的污泥?)是。乾燥料比例不太一定。」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反面)。 ④被告O○○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在你們工作的期間,在清淨公司的廠區內所看到的車隊來載的料,是否多半是未經處理的在污泥槽裡的污泥?)是。乾燥料比例不太一定。」等語(見偵卷第384 頁反面)。 ⑤被告R○○於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供稱:「(你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所傾倒的廢棄物,是從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出來?)是。(現場收單的人是你嗎?)是。(這些土進場的時候,是什麼狀態?)是濕的,有臭味,黑色、黃色都有,有的有白白的。」等語(見他卷㈤第175 頁)。 ⑥被告戌○○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贊祥工礦企業社於童畊南所有之梧棲區民生段411 及435 地號土地回填及堆置了大量的廢土,其來源為何?)有關於堆置的部分,全部的有機土(半乾半濕)都是從幼獅工業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來的。」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7頁)。 ⑦被告癸○○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供稱:「(於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梧棲區梧南路地號3-1 號》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污泥》是否為你所載運?)是,我載運至那裡傾倒3 車次。(承上,載運當時污泥為何狀態?顏色為何?)當時載運的是濕的。顏色為灰黑色。(承上,當時你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號為何?為何人所有?車籍資料為何?你薪資如何計算?)車號000-00廠牌達富,子車36-CD 。」等語(見警卷㈧第81頁);於102 年8 月1 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你們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什麼狀態跟顏色?)黑色、濕的,有點像果凍,他在現場有時候會噴藥,味道很臭。」等語(見偵卷㈦第289 頁反面)。 ⑧被告H○○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供稱:「(你於元太交通公司任職時是否有載運過污泥?載運當時污泥為何狀態?顏色為何?)有載運過。濕濕的。有很多種顏色(紅、綠、白、黑、黃等顏色)。」等語(見警卷㈧第131 頁反面)。⑨被告亥○○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供稱:「(載運當時污泥為何狀態?顏色為何?)當時載運的是濕的很像果凍。顏色為黑色。」等語(見警卷㈧第139 頁反面)。 ⑩被告己○○於101 年8 月20日警詢時供稱:「(載運當時污泥為何狀態?顏色為何?)污泥成黑色狀是濕的。」、「從桃園清淨公司裡面載運出來的。」等語(見警卷㈧第190 頁反面)。 ⑪被告卯○○、丑○○於102 年8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你們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什麼狀態跟顏色?)黑色、濕的,有點像果凍,他在現場有時候會噴藥,味道很臭。」等語(見偵卷㈦第289 頁反面)。 ⑫被告A○○、K○○、M○○、張飛鵬於102 年8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你們到清淨公司載的污泥是什麼狀態跟顏色?)黑色、濕的,有點像果凍,他在現場會噴藥,所以臭味還好。」等語(見偵卷㈦第279 頁)。 ⑬被告宇○○於102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清淨公司工廠照片及廠區圖》能否清楚標示曾在清淨公司裝載污泥所挖取之位置?)可以。從原料區㈠污泥貯存區挖取污泥裝填。」等語(見偵卷㈧第330 頁)。 ⑭被告庚○○於102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清淨公司工廠照片及廠區圖》能否清楚標示曾在清淨公司裝載污泥所挖取之位置?)我是由廠區圖原料區㈠污泥貯存區裝載污泥。」等語(見偵卷㈧第353 頁)。 ⑮被告林文杰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原料區(一)D-0901、D-0902、D-0999污泥儲存區裝載的。」、「(你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觀狀態《濕、乾燥》?顏色?味道?)是泥狀的,有含水但不至於會滲水,顏色是黑色的,有臭水溝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196 、197 頁)。 ⑷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外人洪天城、被告戊○○及戌○○各以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及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被告P○○代表之清淨公司簽約時,即已談妥及表明出貨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而非含水率40%以下之乾燥料,含水率甚至可能高達80%以上。雖清淨公司之污泥出貨時,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E○○等人會將原料區一內挖掘70%之污泥放入曳引車後車斗,再從成品區內挖掘30% 之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內,有時亦會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出貨,惟不論何者,未經處理之污泥平均含水率達80%以上,縱使以70%含水率為80%以上之污泥,混雜30%含水率為40%以下之乾燥料,本質上仍屬含水率超過40%之污泥,而逾越乾燥處理後應達35%至40%之標準。而依清淨公司99年12月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載明:「5.2.1 處理原則:本廠主要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主要原理為利用窯爐的轉動,使廢棄物移動及均勻攪拌,並利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進場污泥含水率為60%至85%,大多數污泥含水率為75至85%,將污泥烘乾至35至40%左右,烘乾後之物質即為產品--污泥乾燥料,可運用於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此參該定稿本第5-2 處理原則及流程自明(該定稿本外放),是前揭混雜乾燥料之污泥,其含水率既未達35%至40%,顯難認屬污泥乾燥料,而可作為原料摻配使用。又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E○○等人將污泥混雜乾燥料之目的,係逃避警方查緝或避免曳引車於行駛中因剎車不當而導致污泥外溢,而非將已處理完畢之乾燥料出貨,是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E○○等雖有時將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上層,但仍難據此即認附表一㈠、㈡、㈢甲所外運出廠之物品,即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所示之快官土尾場、烏日土尾場、斗南土尾場及梧棲民生段土尾場等地上之污泥經檢驗後,亦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已如前述理由⑶所載。此外,元太交通公司司機癸○○、包勝源、丙○○及H○○等人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時,已經看見挖土機司機係從污泥池內,將污泥挖掘上曳引車,且挖掘上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顏色各呈現灰黑色、咖啡色、紅色、白色、黃色、綠色,且有類似酸酸發酵之嚴重異味,元太交通公司司機癸○○等人必然明知其等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且於載運污泥至快官土尾場、烏日土尾場、斗南土尾場及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時,亦可看見其所載運之污泥外觀,自無可能不知自清淨公司外運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⒋從而,被告R○○、戌○○、戊○○等人上開分別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戊○○另聲請傳訊證人張茂炫,核無必要,渠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子○○、戌○○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犯行方面: ⒈被告子○○基於幫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將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戌○○,被告戌○○即持上開文件資料,分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並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分述如下: ⑴證人P○○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碰面,戌○○拿資料給我的時候,子○○有跟他一起來。(第一次碰面時,你有無跟戌○○、子○○談到要運輸相關污泥的事項?)這部分我是跟戌○○談的,子○○他並沒有在旁邊。」、「(那時候是在講有關於贊祥工礦企業社這邊也要收你們的污泥?)是。戌○○他有拿一份資料給我看,他預計會在梧棲這塊地去申請工廠,我有請他把文件補齊一點再拿給我,那時候子○○就有跟他一起來,那是我第一次跟他碰面。」、「(請求提示101 年偵字13169 號偵卷第235 頁之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協議書,你跟戌○○何時簽下這份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協議書,是否為上面所押的日期100 年11月1 日?)差不多是那個時間點。(簽這份銷售合約書是在你看到子○○的那一次,還是在之後?)在之後。(簽這份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協議書時,子○○是否在場?)不在場。(這二份合約書是如何簽立的,請你詳述過程?)就是戌○○拿合約書給我們,我們公司就拿去蓋章,蓋章之後,就拿去給他們公司蓋章,之後他就把一本拿給我。(剛所述的過程都是由戌○○跟你所處理的?)是。(子○○有無在你整個參與簽署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協議書中,跟你接觸?)在簽署的部分,完全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3、51、53頁)。 ②證人R○○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曾於100 年12月11日至18日間,在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擔任收單、指揮車輛進廠傾倒污泥的工作?)是。(何人找你來做這個工作?)戌○○。」、「(你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負責收單工作前,是否認識子○○?)不認識。」、「(你從事收單工作前是否認識子○○?有無碰過面?)收單期間有見過一面,但跟他不認識。(你收單工作期間跟子○○碰面時,戌○○是否在場?)好像跟他一起來。(你們有無聊到民生段土尾場是要進污泥來固化,再製成混凝土?)我本身跟子○○完全沒有交集,我印象中跟他見面時也沒聊什麼。(沒有聊到你們民生段土尾場要做的事情?)沒有聊到什麼。因為我跟子○○是沒有在連絡的,我也不知道有這個人。(但你們事後連絡很密切?)那是事後,因為事後才知道他是贊祥的負責人。」、「(你在案發前,是否知道戌○○與子○○的實際內部關係為何?)不知道。(他們是否為合夥關係?)這我不清楚。(還是戌○○單純跟子○○借牌?)他有跟我講過,他說要跟人家借一支牌,但跟誰借我不清楚。(實際上他們怎麼講的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關於要進未經處理,載到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進行固化,這部份子○○是否知情?)他知道。(他知道進的是未經處理的污泥?)對,所以我們向他買固化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22 至324 、331 、332 、335 、338 頁)。 ③證人戌○○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認識子○○的?)他臺北一個結拜弟弟介紹的,說子○○的牌可以借給我,他是開水泥製品的。(你最早跟子○○說要借牌,是在何時?)他結拜弟弟叫『阿誠』的公司。」、「因為我跟他(即子○○)借牌是看到水泥製造業。」、「(你方才說你只是單純跟子○○借牌,但你又提到土尾場的固化劑是子○○提供的?)對。(你們固化劑是向子○○買的?)對。(完全跟他買?)對。(有無付錢給他?)有。(當初進貨就付錢給他?)對,還欠他1500,尾數沒給他。(你跟子○○有無約定,若事後土尾場向清淨進了污泥,後續有獲利的話,會把獲利分配給他?)有。(他可以分配到多少?)當時是講紅利的5%。(就是扣掉成本後,賺到的錢的5%?)對。(這就是他借牌的代價?)對。(固化劑的部份是要另外付錢給他的?)對。」、「(《請求提示他卷㈤第106 至107 頁,100 年11月1 日銷售合約書》甲方是贊祥工礦企業社,大小章是子○○先蓋好後交給你,你再交給P○○?)不是。(流程是如何?)是我把贊祥的營業登記、大小章一同拿給P○○,P○○簽好、蓋好後,有兩份,我拿一份他拿一份。(運輸協議書也是相同情形?)對。(你跟P○○談要去清淨公司載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簽約事宜時,子○○有無參與?)沒有。」、「(為何P○○說他看過子○○?)因為第二次我載子○○,去拿契約的時候第二次,我們約在贊祥工礦企業社外面的一家萊爾富,我向P○○介紹這是李董子○○,並向子○○介紹P○○廖經理,他們是在那邊認識的。(雙方有無談論到任何關於污泥的相關事情?)沒有,他們都沒有談。(完全沒有?)對,是我跟P○○談而已。」、「(你方才說你向子○○借牌是在你們簽銷售契約書的前幾天?)前20幾天。(你跟子○○講借牌的事情,是否是10月份的事?)差不多。」、「(你當初跟子○○借牌時,如何向他說明?)就是要借他的牌照,開水泥製品工廠。(你方才有提到你是看在贊祥工礦企業社有水泥加工製造的營業項目,所以才向他借牌?)對。(所以你是跟子○○表示你要做水泥加工製造的相關行業?)對。(你有無告訴子○○你要在哪裡設廠?)有。(在哪裡?)臺中。(你指的就是民生段童畊南的那塊土地?)對。(所以你向童畊南租地的事情子○○知道?)我跟童畊南租地的事情他不知道,但他大約知道我在臺中設廠,地主是誰他不知道。(你方才回答檢察官稱你扣除成本後要分紅5%給子○○,你們是有事先約定好的?)是。」、「(你向清淨公司進污泥的事情,子○○是否知情?)他是後來才知道。簽約後,第二次我帶他去萊爾富跟P○○見面時,他才知道污泥的事情。(他是否知道你進污泥的目的為何?)知道。(是要做什麼?)做水泥製品。」、「(你從清淨拉污泥出來多少錢?如何計算?)1 噸730 。」、「(子○○有無參與你民生段土尾場的工作?包括你與P○○簽約、你與元太簽運輸合約的部份,子○○有無參與?)沒有,他都沒有參與。(你方才說你拿贊祥工礦企業社的大小章、營登交給P○○,讓P○○自己去用印,是否如此?)對。」、「(你跟子○○借牌時,公司的大小章平常是放在誰那裡?)有一組在我這裡。」、「(子○○是否知道梧棲民生段的土尾場進的是清淨公司的污泥?)應該是知道。我沒有跟他講,但第二次我帶他去萊爾富跟P○○見面時,他應該就知道了。」、「(是否知道0980***252是何人的門號?)陳先生。」、「我都叫他會長。(《提示100 年11月29日8 時32分通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你與上開會長的談話內容?)對,因為我們當時急著找地,他叫我去工業局問問看有沒有地。(你們後來找到的就是由R○○向童畊南租的梧棲區民生段的地?)不是,就找不到地。當時我要趕快把土運到我的地上,因為要22天了,要趕快做成實驗的成品。」、「(你的意思是,你上開譯文打給『會長』,是說你當時有要找地,還沒找到,但會長並沒有幫你找到,而是後來由R○○找到民生段的地?)對。(上開譯文中你有提到:『重點是我要趕快找,清淨又在囤積貨物了。《臺語》』,是否你要趕快將清淨的污泥運出來?)不是,那是清淨廖經理問我何時會好,因為我們在電話中,我們平常都有連絡,都會聊天,我就跟他說『清淨在囤積貨物了,趕快去賺《臺語》』,因為他也知道我在做水泥製品,利潤不錯,他是朋友一場,關心而已。(你在上開譯文通聯之前,是否已經在100 年11月1 日與P○○簽了銷售合約?)對。(就是要根據銷售合約書,將清淨公司的污泥載運出去?)對。(所以上開通聯提到要將清淨公司的污泥載出去、要找地,就是根據100 年11月1 日的銷售合約書的內容?)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6 、339 至345 、348 、349 頁)。 ⑵被告子○○擔任負責人之贊祥工礦企業社,於100 年9 月9 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務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府旅商字第1000902838號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㈢第37至38頁)。 ⑶被告戌○○於100 年11月29日8 時32分2 秒許,使用門號0980***529號行動電話,撥打綽號「ogi 」之不詳人士使用之0980***252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 (中間對話省略) 戌 ○ ○:我的意思是說,你去工業局去了解,去調查看哪裡有地要租人。 不詳人士:哪裡?你是指臺中這邊嗎? 戌 ○ ○:嘿啊,臺中就是沙鹿、龍井、梧棲,這都工業局。 不詳人士:以前工業區裡都有工用地啊。 戌 ○ ○:對啊,對啊,我看這樣比較快啦。不是啊,昨天說要簽,可是到現在都沒有消息,不能再拖下去了,現在錢大概都準備好了,所以我才麻煩你下午跑一趟。 (中間對話省略) 戌 ○ ○:嘿啊,看有沒有1000多坪或2000坪都沒有關係,【有廠房或沒有廠房都沒有可以】,有沒有要租人,這些工業局都有資料啊。工業地有沒有要出租,要問工業局才能問到啊。 (中間對話省略) 不詳人士:去線西,線西工業區,線西段啦,【這裡面也可以倒垃圾】。也有一個資源…呃那個什麼廢棄物的樣子。 (中間對話省略) 戌 ○ ○:不是我,重點是我要趕快找,【清淨又在囤貨了】。 不詳人士:你說西濱在倒料。 戌 ○ ○:嘿啊。 不詳人士:好啦,我知道了。 (中間對話省略)(結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㈠第338頁)。 ⑷被告子○○等人各於警詢、調查、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①被告子○○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時供稱:「去年戌○○想要從事水泥製品事業,所以與我商量借用贊祥工礦企業社的名義,於是我就聲請復業。」、「我僅將贊祥工礦企業社借給戌○○,我跟他不是合夥關係,戌○○並沒有表示要將獲利分配給我,我亦沒有做相同要求。」、「100 年9 月份我將贊祥工礦企業社借給戌○○,戌○○主要是要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另將廢棄物製造成水泥製造業。」、「(贊祥工礦企業社分工情形為何?)由我繼續擔任負責人,戌○○為實際負責人,R○○為戌○○所聘請的員工,我當時也將公司大小章同時交給戌○○。」、「實際上由戌○○與R○○跟地主童畊南洽談相關細節,我當時有出具委託書,授權戌○○代表贊祥工礦企業社與童畊南訂定土地租賃契約。」、「(贊祥工礦企業社於童畊南所有之梧棲區民生段411 、435 及435-1 地號土地回填及堆置了大量的廢土,其來源為何?)我不知道,我都待在宜蘭照顧我媽媽,我也未向戌○○詢問堆置之廢土來源為何。」、「我僅是將贊祥工礦企業社借給戌○○,並未委託戌○○經營,但戌○○必須支付贊祥工礦企業社相關稅費,至於戌○○是否有獲利或虧損都不關我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借牌給戌○○之代價為何?)戌○○以前跟我合夥做過生意,戌○○跟我說有開發票才要錢給我,沒有開發票就沒有錢。(開多少錢的發票要給多少比例給被告?)發票金額的百分之15。(這部分是屬於被告與戌○○共同合作的利潤,還是借牌的費用,或是被告配合戌○○開立發票的代價?)是我配合戌○○開立發票的代價包括我要付給國稅局的百分之15營業稅。(12月5 日被告離開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以後,公司的發票章及負責人章是被告保管或是戌○○保管?)公司發票章及負責人章一直都是我保管。(被告的意思是否為戌○○有開發票的需求才告訴被告,被告才依戌○○所需發票的金額開立發票給戌○○?)是的。」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 、5 頁) ②被告R○○於101 年4 月12日偵訊時供稱:「(贊祥工礦企業社的負責人是子○○?)是。也是他實際在經營。」、「(為什麼你承攬的這三塊土地上面,其中梧棲區民生段435 地號土地上,被倒了編號1 、2 的廢棄污泥及工地垃圾?)編號1 、2 的廢棄污泥及工地垃圾都是我倒的沒錯,但是我要清走還沒有清。」等語(見他卷㈤第14、15頁)。 ③被告戌○○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時供稱:「約於100 年3 、4 月間,我開始與贊祥工礦企業社的負責人子○○從事乾燥土的水泥製造工作迄今,我與子○○合夥經營贊祥工礦企業社。」、「我代表贊祥工礦企業社與童畊南於100 年12月8 日簽定前述土地的租賃契約,我租這些地的主要目的是要蓋工廠。」、「(你是否有與子○○於100 年12月8 日簽訂『委託經營授權同意書』,子○○委託你經營贊祥工礦企業社,子○○支付予你之報酬為何?)我們是合夥人的關係。」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6、27頁);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供稱:「(你如何知道上址童畊南所有土地要承租?)我是透過R○○介紹,後來R○○擔任我在現場的負責人。」等語(見警卷㈧第36頁反面);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供稱:「(你只是跟子○○借贊祥工礦企業社的牌?)是。我跟他說我要做水泥製品,要借他的牌。(子○○有來看過梧棲區這塊地嗎?)沒有。(你跟乙○○、C○○的合作協議,子○○知道嗎?有無參與?)子○○知道,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㈣第107 頁反面);於101 年9 月7 日調查時供稱:「100 年3 、4 月間,我開始與贊祥工礦企業社的負責人子○○從事乾燥土的水泥製造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68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所以你用贊祥企業社的名義承租該地,並向清淨公司收費處理該公司的廢棄污泥,你從事這個行業是你跟子○○合夥一起做,只是你出面處理而已,是否如此?)因為我向子○○借贊祥企業社時,他說他沒有錢,他要吃紅利。(子○○說要吃紅利,是否子○○知道你向他借贊祥企業社的牌,去做這個行業,有賺頭?)是的。(所以子○○知道他把贊祥企業社的牌借給你之後,你是要去從事進清淨公司的廢棄污泥來處理?)是的。」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於102 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你做這些事情,子○○是否都知悉?)是。我是跟子○○借牌,如果有賺錢就分紅利給他。」等語(見偵卷㈦第135 頁反面);於102 年8 月23日偵訊時供稱:「(為何你們可以用贊祥工礦企業社跟地主簽約?)因為我跟子○○說有紅利可以賺,所以他有口頭授權我用公司名字做事。(子○○有無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出具委託書給你?)有。」等語(見偵卷第190 頁)。 ⑸綜上所述,被告子○○擔任負責人之贊祥工礦企業社,於100 年9 月9 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務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後,被告戌○○即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於同年11月1 日與代表清淨公司之被告P○○簽訂銷售合約書後,為了在臺中地區找尋工業用地,以作為土尾場使用,於同年11月29日8 時3 2 分2 秒許,撥打電話予綽號「ogi 」之男子,要求代為找尋臺中地區之土尾場。惟該男子並未替被告戌○○找到土尾場,被告戌○○經由被告R○○介紹,於12月8 日與地主童畊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並於12 月10 日與元太交通公司乙○○簽訂運輸合約書後,旋由元太交通公司司機癸○○等人於12月11日至18日止,自清淨公司將污泥外運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等情,業據被告子○○、R○○及戌○○各於警詢、調查、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P○○、R○○及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100年9月9日府 旅商字第1000902838號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戌○○於100 年11月29日撥打電話予「ogi」之男子時,雖已經以贊祥工 礦企業社名義與清淨公司簽約,但因尚未找到土尾場,導致無從自清淨公司將污泥載運出廠,遂撥打電話向「ogi」求 助,並於電話中要求「ogi」代為找尋「有廠房或沒有廠房 都可以」之工業用地,而被告戌○○未曾向「ogi」表示要 「裡面也可以倒垃圾」之工業用地,惟「ogi」竟主動向被 告戌○○表示「去線西,線西工業區,線西段啦,這裡面也可以倒垃圾」,足認被告戌○○於101年11月29日與「ogi」為該通通話前,「ogi」即已知悉被告戌○○欲找「可以倒 垃圾」之工業用地,堪認被告戌○○自始無意經營水泥製造業,而僅係單純承租土地堆置清淨公司外運之污泥。此外,被告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中,每車次僅能賺取200元,故自100年6月2日至9月14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共計232車次)及100年9月23日起至11月30日(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共計187車次)止,元太交通公司載運共計419車次,被告戌○○自100年6月2日起至11月30日止僅賺取83,800元,難認已獲取鉅額利益。是被告戌○○應係於參與犯罪 事實一㈠、㈡犯行中,知悉清淨公司出貨之對象,至少於形式上應具備公司執照,且營業項目包括「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公司或商號,並有土尾場可供堆置污泥,且土尾場於收受污泥後,無須為任何再利用行為或其他合法處理,僅需單純將污泥堆置在該處,即可獲取高額不法所得,竟僅為賺取高額不法所得,因而另行起意,先經被告子○○同意,由被告子○○於100年9月9日向宜蘭縣 政府申請營業務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後,再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分別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由元太通公司司機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證人童畊南所有之梧棲民生段土尾場,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㈢甲犯行甚明。 ⑹又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去年戌○○想要從事水泥製品事業,所以與我商量借用贊祥工礦企業社的名義,於是我就聲請復業。」、「100 年9 月份我將贊祥工礦企業社借給戌○○,戌○○主要是要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另將廢棄物製造成水泥製造業。」、「我當時也將公司大、小章同時交給戌○○」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2、13頁),經核與證人戌○○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跟子○○有無約定,若事後土尾場向清淨進了污泥,後續有獲利的話,會把獲利分配給他?)有。(他可以分配到多少?)當時是講紅利的5%。(就是扣掉成本後,賺到的錢的5%?)對。(這就是他借牌的代價?)對。」、「(子○○是否知道梧棲民生段的土尾場進的是清淨公司的污泥?)應該是知道。我沒有跟他講,但第二次我帶他去萊爾富跟P○○見面時,他應該就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9 、340 、345 頁);證人R○○103 年3 月26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要進未經處理,載到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進行固化,這部份子○○是否知情?)他知道。(他知道進的是未經處理的污泥?)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338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0 年9 月9 日府旅商字第1000902838號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㈢第37至38頁)。準此以觀,被告戌○○於100 年9 月9 日前某日,為與清淨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遂向被告子○○借用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使用,並允諾給付盈餘5%之紅利,而被告子○○則先於100 年9 月9 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務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後,即將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戌○○。嗣被告戌○○取得贊祥工礦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後,即以上開文件資料,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分別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等情,應可認定。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子○○為贊祥工礦企業社登記負責人,對於商業經營並非完全毫無經驗,明知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為公司經營之重要文件資料,如非與他人合資經營,自無可能輕易將前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再參以被告子○○與戌○○間,係在被告子○○之結拜弟弟「阿誠」位在臺北之公司結識,足認被告子○○及戌○○彼此間並非熟識,亦無深厚情誼,如無特別情事,自無可能輕易先配合清淨公司要求,於100 年9 月9 日先申請增列營業項目後,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戌○○,由被告戌○○持以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足見被告子○○係為賺取被告戌○○所承諾之公司盈餘5%紅利無誤。而被告戌○○向被告子○○商借贊祥工礦企業社使用之初,即已言明係為了向清淨公司引進未經處理之污泥(被告戌○○、子○○均辯稱係為再利用而不可採信之部分,詳後述),而被告子○○主觀上亦知悉如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戌○○,被告戌○○向清淨公司引進未經處理之污泥,將有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因為賺取盈餘5%之紅利,竟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戌○○,足認被告子○○應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而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子○○就借牌予被告戌○○之代價方面,被告子○○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時先供稱:「我僅將贊祥工礦企業社借給戌○○,我跟他不是合夥關係,戌○○並沒有表示要將獲利分配給我,我亦沒有做相同要求。」、「我僅是將贊祥工礦企業社借給戌○○,並未委託戌○○經營,但戌○○必須支付贊祥工礦企業社相關稅費,至於戌○○是否有獲利或虧損都不關我的事。」云云(見偵卷第12、1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借牌給戌○○之代價為何?)戌○○以前跟我合夥做過生意,戌○○跟我說有開發票才要錢給我,沒有開發票就沒有錢。(開多少錢的發票要給多少比例給被告?)發票金額的15% 。(這部分是屬於被告與戌○○共同合作的利潤,還是借牌的費用,或是被告配合戌○○開立發票的代價?)是我配合戌○○開立發票的代價包括我要付給國稅局的15% 營業稅。」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 、5 頁),然被告子○○與戌○○係在被告子○○之結拜弟弟公司處所認識,彼此間應無深厚交情,已如前述。被告子○○實無可能僅由被告戌○○負擔相關稅捐支出,即答應借牌予被告戌○○,甚至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戌○○使用;況被告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明確證稱借牌費用為公司盈餘之5%等情甚詳,則被告子○○前揭辯解,實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⑺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證人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戌○○拿《贊祥工礦企業社》資料給我的時候,子○○有跟他一起來。(第一次碰面時,你有無跟戌○○、子○○談到要運輸相關污泥的事項?)這部分我是跟戌○○談的,子○○他並沒有在旁邊。」、「(簽這份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協議書時,子○○是否在場?)不在場。」、「(子○○有無在你整個參與簽署銷售合約書及運輸協議書中,跟你接觸?)在簽署的部分,完全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3頁、第53頁反面);證人R○○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負責收單工作前,是否認識子○○?)不認識。」、「(你從事收單工作前是否認識子○○?有無碰過面?)收單期間有見過一面,但跟他不認識。」、「我本身跟子○○完全沒有交集,我印象中跟他見面時也沒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22 、323 、324 頁);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贊祥的營業登記、大小章一同拿給P○○,P○○簽好、蓋好後,有兩份,我拿一份他拿一份。(運輸協議書也是相同情形?)對。(你跟P○○談要去清淨公司載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簽約事宜時,子○○有無參與?)沒有。」、「(《子○○、P○○》雙方有無談論到任何關於污泥的相關事情?)沒有,他們都沒有談。(完全沒有?)對,是我跟P○○談而已。」、「(子○○有無參與你民生段土尾場的工作?包括你與P○○簽約、你與元太簽運輸合約的部份,子○○有無參與?)沒有,他都沒有參與。(你方才說你拿贊祥工礦企業社的大小章、營登交給P○○,讓P○○自己去用印,是否如此?)對。」、「(你跟子○○借牌時,公司的大小章平常是放在誰那裡?)有一組在我這裡。」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340 、344 頁)。依此,被告子○○將贊祥工礦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戌○○後,被告戌○○持以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並實施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則被告子○○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大、小章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被告子○○並未參與被告戌○○與被告P○○洽談簽約之事宜,亦未親自與清淨公司簽約,復未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進行收單或管理現場之工地,更未曾與被告P○○、R○○或乙○○、C○○、童畊南等人聯繫,則本件既查無被告子○○對於被告戌○○等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子○○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⑻至於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在100 年11月1 日有代表贊祥工礦企業社,去跟代表清淨公司的P○○簽銷售合約書與運輸協議書?)對。(你是在那之前多久找子○○談的?)前20天左右,因為之前要跟他借牌,是前20天才跟他借牌。(你找他談的具體內容為何?)都是他結拜弟弟跟我談的,子○○在旁邊聽。(是否談你們要去清淨載污泥,進廠後要用固化劑固化,最後要做成水泥製品?)對。(整個過程都有講?)有,在他弟弟『阿誠』那邊有講。(子○○有在場聽到?)子○○有一次聽不到一半就走了,因為他對這個沒什麼研究,一些壓縮等步驟,他弟弟『阿誠』比較熟,所以我們在討論的期間,是『阿誠』在跟我談這些問題,子○○沒有。(但你方才說子○○有在旁邊聽?)在旁邊聽不到幾分鐘就走了。(子○○他是否知道你們是要進污泥來做固化?)我不曉得。我們有講到,但我不曉得他有沒有聽到。」、「(你方才說你向子○○借牌是在你們簽銷售契約書的前幾天?)前20幾天。(你跟子○○講借牌的事情,是否是10月份的事?)差不多。」、「(你當初跟子○○借牌時,如何向他說明?)就是要借他的牌照,開水泥製品工廠。(你方才有提到你是看在贊祥工礦企業社有水泥加工製造的營業項目,所以才向他借牌?)對。(所以你是跟子○○表示你要做水泥加工製造的相關行業?)對。(你有無告訴子○○你要在哪裡設廠?)有。(在哪裡?)臺中。(你指的就是民生段童畊南的那塊土地?)對。」云云(見原審卷㈥第336 、341 、342 頁)。然被告子○○係於100 年9 月9 日,始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務變更登記,營業項目增列「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子○○於100 年9 月9 日前,並無經營「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需求。況被告子○○於100 年9 月9 日增列營業項目後,至100 年11月1 日與清淨公司簽約之此段期間,被告子○○並無任何關於「水泥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之實際營業行為,足徵被告子○○係為配合借牌予被告戌○○,始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增列營業項目。又被告戌○○於100 年11月1 日與清淨公司簽約時,尚未與證人童畊南簽訂梧棲民生段土地之租賃契約,甚且,於11月29日與「ogi 」通話時,尚積極要求「ogi 」代為尋找土尾場,顯然被告戌○○於11月29日前,尚未找到土尾場,更遑論已知悉土尾場之位置係在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是被告戌○○向被告子○○時,自無可能向被告子○○表示借牌目的係為了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畊南之土地上設廠,蓋被告戌○○向被告子○○借牌時,根本尚未承租任何土地可供設廠或作為土尾場使用。是被告戌○○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認定,併此說明。 ⒉被告子○○、戌○○等人所為非屬再利用行為方面: ⑴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而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則有三類型態,其中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另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3 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經查,本案自清淨公司外運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之污泥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亦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物。而被告戌○○、R○○非屬具有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且上開土地復查無可供處理上開污泥之相關設備,分述如下: ①證人R○○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梧棲區民生段負責收單,讓載運污泥的車輛進場的時間是否是100 年12月11日至18日?)對。(在你100 年12月11日開始在梧棲區民生段土地收單以前,民生段411 、435 地號土地上,有無開始動工蓋廠房?)還沒。」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3 頁反面)。 ②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調查員及環保警察第二中隊隊員,各於101 年3 月27日、4 月11日,分別至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拍攝現場照片,依據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僅有污泥堆置,並無任何施工機具或類似「固化劑」、「除臭劑」之物品存在,亦無任何已開動工搭建廠房、設置圍籬或鑿井等施工現場存在之事實,有101 年3 月27日非法棄置廢棄物相片資料5 張(見調查卷㈢第85至87頁)及101 年4 月11日非法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資料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㈧第96、97頁)。 ③被告戌○○與其妻於下列時間,分別與綽號「ogi 」之不詳人士之通話,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分述如下: 被告戌○○(綽號「鐵支」)之妻(以下簡稱邱妻),於100 年12月14日10時2 分50秒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938***436號行動電話,與綽號「ogi 」不詳人士使用之門號0980***252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不詳人士:喂。 邱 妻:你好,在工作嗎? 不詳人士:嘿,怎麼樣? 邱 妻:你跟我老公打電話了沒有? 不詳人士:你今天休息哦? 邱 妻:我今天沒休息,我下午班,【我老公現在…出土了沒有】? 不詳人士:他昨天沒有回去嗎? 邱 妻:沒有。 不詳人士:我昨天有去找他啊。 邱 妻:你昨天去哪裡找他? 不詳人士:臺中。 邱 妻:對啊,他就是在臺中啊。 不詳人士:對啊,我知道啊。 (閒聊,對話省略) 邱 妻:【他出土了嗎?現在?】 不詳人士:【有啊】,昨天早上出事情,不是說昨天早上出事情了嗎? 邱 妻:對,對,對啊。 不詳人士:對,我有去看啊,他有叫我去看一下啊。 邱 妻:哦,是這樣… 不詳人士:他不曉得出什麼問題啦,昨天中午休息的時候,他有打電話叫我過去一下,去看一下,我有去看啦…妳老公在搞什麼東西啊,看不懂? 邱 妻:我也看不懂他在搞什麼東西,我以為你懂,他什麼都跟你講。 不詳人士:他什麼會跟我講,有問題他會找我去處理阿。 邱 妻:對,對,對。 不詳人士:就這樣,啊其他,他都跟「割包(按:R○○)」搞在一起,我實在搞不懂,啊搞一搞他自己會脫不了身的。 邱 妻:對啊,他跟「割包」一起搞的。 不詳人士:不是啊,你要搞,要搞清楚自己的身分啊,你要叫別人搞,啊別人晃點子的話,就完蛋了。 邱 妻:【他用誰的身分證,別人的吧】? 不詳人士:【那是他自己的】,但是他叫「割包」,但是「割包」晃點子的話,那他不就完蛋了。 邱 妻:對啊。 不詳人士:啊跟他講…我沒有跟他講這個問題,我跟他說自己要小心一點,他們晃點,你就是大頭。 邱 妻:是他自己簽那份約。 不詳人士:對啊,他是大頭,自己變成是幕後的啊。 邱 妻:嗯,對,他是幕後的。 不詳人士:對啊,搞出問題,他要負責耶。 邱 妻:他那個還沒處理完嗎? 不詳人士:我怎麼知道。他自己要負責,他出問題他自己沒有辦法承受這個外面的問題啊。 邱 妻:我不知道,他也不跟我講他簽那個是什麼,我不知道這幾天有沒有出土。 不詳人士:有啦。他本身前面就一個案子了,現在在搞這個,再出問題的話就脫不了身啊。你聽懂我的意思嗎? 邱 妻:明白。 不詳人士:我有跟他講,自己要小心一點…他那個不是什麼問題,是他自己想太多了,本來做這種事情就是要小心一點,不是說隨便來搞什麼沒事,他自己都說沒事,我跟他說沒事搞出事情出來。 邱 妻:能出土就好。 不詳人士:本來就是,單純就好,為什麼搞那麼累幹什麼?(中間對話省略)(結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372 頁)。 綽號「ogi 」之不詳人士於100 年12月17日18時51分16秒許,以其使用之0980***25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戌○○使用之0980***52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中間對話省略) 不詳人士:啊你像這樣要怎麼處理? 戌 ○ ○:我看哦,清淨這樣逼喔,還是要停一停。 不詳人士:嗯? 戌 ○ ○:他這樣逼,還是要停啦。 不詳人士:怎麼說? 戌 ○ ○:不是啦,他這樣逼我,我現在東西機械沒…(口音模糊)就全部進去了啊,我這樣…(口音模糊)很累啦。 不詳人士:不用說啦,你沒有路可以先解套一下哦? 戌 ○ ○:啊問題是【我機械沒進去】,他現在報下去,環保局就馬上來了啊。 不詳人士:你現在馬上…你…(口音模糊)他馬上給你報上去嘛。 戌 ○ ○:嘿啊,報環保的去啊,【報環保來我就一定倒的啊】。 不詳人士:不行,你也要等我們東西好,才可以報啊。 戌 ○ ○:嘿啊,我現在就是明天去說啊,說這樣不好啊,我這樣整圈都挫起來了啊。 不詳人士:你要先跟他說,你現在有位置,外面有位,石仔場你要先跑掉,啊那邊好了才進去,【你東西都沒有】,你進去,回去就開天窗,進去也是多漏氣的啊。 戌 ○ ○:對啊。 不詳人士:對吧,你是不是應該說… 戌 ○ ○:…(口音模糊)也還沒好啊。 不詳人士:啊【你執照也還沒請】,你也還沒請,縣府你去跑了嗎? 戌 ○ ○:有啊,剛請啊。 不詳人士:今天進去了哦? 戌 ○ ○:今天又入土了啊。 不詳人士:今天有送嗎? 戌 ○ ○:啊今天禮拜六要送哪裡? 不詳人士:靠夭,今天禮拜六,我忘了。沒有,我跟你說,你禮拜一先送件,「清淨」那部分你先跟他們說一下,是說你上次去跑完…(口音模糊)可以拖幾天,但是你去送件也沒有那麼快,至少也要二個禮拜。 戌 ○ ○:二個禮拜應該也不會好,看一個月會不會好。 不詳人士:對啊,那段時間你要如何處理? 戌 ○ ○:嘿啊,一定要機械什麼都進來,才能夠動工,請驗定以前哪有那麼快。 不詳人士:你機械進去也沒有用,你營業登記證沒有下來,你等於是一樣啦。 戌 ○ ○:對啦。 不詳人士:你去跟他說啊。 戌 ○ ○:啊對啊,還沒好啦。 不詳人士:不是啊,你跟他說數字少一點,啊你不是還有其他地方可以放。 戌 ○ ○:跟他套啦,不能入啦,跟他套數字,看能不能少一點。 不詳人士:嘿啦,跟他套沒有關係啦,也是要先過啦,計劃過後,證件都下來,你…(口音模糊)就沒有那些有的沒的了啦。 戌 ○ ○:對啦,【這樣比較正確啦,不能這樣亂搞】。 不詳人士:不是啦,我跟你說,剛搞好,你這塊地如果又開花的話,你就沒了。 戌 ○ ○:對啊。 不詳人士:要找是要怎麼去處理。 戌 ○ ○:對啊,對啊。 不詳人士:啊你割包那邊,你也是要說清楚啦。不可以用這樣,這樣到最後你會很累啦。 戌 ○ ○:沒啦,割包那個,我這邊先處理好後再說啦。 不詳人士:厚。 戌 ○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結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373 頁反面至374 頁)。 綽號「ogi 」之不詳人士於100 年12月18日15時32分27秒許,以其使用之0980***25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戌○○之妻使用之0938***436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中間對話省略) 不詳人士:講一大堆「割包」的事情,我說你們這樣搞… 邱 妻:對,他跟「割包」在一起聯絡那個事情。 不詳人士:對,啊現在我就跟他講,做什麼事情都要想一想,不要是什麼隨便一直亂搞,一直搞到最好到底是誰倒楣,還是你倒楣。 邱 妻:對啊,他倆亂搞,誰知道安全不安全? 不詳人士:我昨天跟他講很多啊,但是他說要打給我,到現在也沒有打。(中間對話省略)(結束)」,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374 頁)。 ④被告R○○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被告R○○於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戌○○有無告訴他為什麼向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進這些污泥?)我猜他要拼現金吧。(事實上你們沒有能力再利用或處理這些污泥,是不是?)我們沒有廠房沒有設備。」等語(見他卷㈤第175 頁反面)。 被告戌○○於101 年5 月3 日調查時供稱:「(贊祥工礦企業社有無向童畊南土地對面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住戶謝錦良借水借電?用途為何?)有的,因為我工廠還沒申請水電,因此暫時用對面的水電來試機及清洗因拖車進出造成的路面污染。」等語(見調查卷㈢第27頁反面);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時供稱:「『小廖』拿100 年10月12日廢棄物的檢驗報告給我參考。(你對這份檢驗報告所指的質料可用於何處,請你說明?)我不瞭解。」、「(你所稱要製『水泥原料』的工廠、機具在何處?)是剛要製造工廠及機具,因童畊南土地不租給我,所以這些就跟著沒有。」等語(見警卷㈧第37、38頁);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供稱:「我要做水泥製品。(你有無廠房、設備嗎?)沒有。(有無工廠登記證?)沒有。」等語(見偵卷㈣第106 頁)。⑤綜上所述,被告戌○○於100 年11月1 日、12月8 日及12月10日,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各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運輸合約書後,旋於12月11日起至18日止,交由元太交通公司司機癸○○等人將污泥自清淨公司外運至梧棲區民生段土尾場傾倒,均如前述。而被告戌○○於100 年12月8 日向證人童畊南承租土地之目的,如係為從事所謂「污泥固化」之再利用行為,則其至遲於租得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即應開始為從事再利用行為之相關準備行為,諸如購買足量之固化劑、除臭劑、搭建廠房、設置圍籬、申請水電、鑿井等(前揭行為均係被告戌○○自認欲從事「污泥固化」,應先為此類準備行為,惟原審並非據此認為如備妥上開行為,即得為所謂之「污泥固化」之再利用行為,附此說明),惟被告戌○○租得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後,為儘速將清淨公司之污泥外運,於相隔2 日即與元太交通公司簽訂運輸合約書,再於翌日立即推由元太交通公司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顯然被告戌○○認為租得土地後,首件處理之事項係將污泥自清淨公司運出,而非從事前揭再利用之準備行為,此與被告戌○○於100 年11月29日8 時32分2 秒許,與「ogi 」之通話中提及之「重點是我要趕快找,清淨又在囤貨了。」情節相符,亦即被告戌○○如未儘速將清淨公司原料區內囤積之大量污泥運出,則清淨公司因旋轉窯燃燒效率不佳,無法即時處理囤積在原料池內之污泥,將無法繼續收受污泥而賺取污泥處理費,且被告戌○○既然係與被告P○○簽訂銷售合約書之廠商,自應配合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儘速找到土尾場,以供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才會於租得土尾場後,立即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是被告戌○○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清淨公司、證人童畊南及元太交通公司簽約之目的,應非為從事污泥之再利用行為。又被告戌○○、R○○各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供稱其等在梧棲區民生段土尾場上並未有任何廠房、設備等語甚詳,且觀之梧棲區土尾場於101 年3 月27日非法棄置廢棄物相片資料4 張(見調查卷㈢第85至87頁)及101 年4 月11日非法棄置廢棄物現場照片資料4 張(見警卷㈧第96、97頁),梧棲區土尾場上並無設置廠房、圍籬或鑿井等設施,亦無放置任何施工機械。此外,被告戌○○於100 年12月17日18時51分16秒,與「ogi 」通話時表示:「我機械沒進去。」、「報環保來我就一定倒的啊。」等語,而該「ogi 」亦表示:「你東西都沒有。」、「你執照也還沒請。」等語甚詳,而被告戌○○與「ogi 」為前揭通話時,元太交通公司司機正從清淨公司將污泥外運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則被告戌○○至遲於100 年12月17日時,仍無任何從事再利用之準備行為,堪認被告戌○○自始無意,且未為任何再利用行為,亦無可能依上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妥善處理本案廢棄物而為再利用行為,至為灼然,故本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疑義。 ⑵至於被告戌○○先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辯稱:「我有叫清石灰及固化劑近來摻乾燥土,這樣才凝固,做成水泥製品。」云云(見偵卷㈣第106 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真的在關連工業區蓋個工廠,從事水泥製品的工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5 頁);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向童先生租用臺中市梧棲區民生段之土地要蓋製作水泥製品及劣質粉的工廠。」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 頁)。然被告戌○○及子○○前揭辯解不實,分述如下: ①就被告戌○○向被告子○○購買固化劑後,基於何種目的及何時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為污泥添加固化劑方面,固據證人R○○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固化劑是誰叫的?)戌○○叫的。(跟哪一家公司叫的貨?)子○○」、「(你有無負責將污泥摻雜固化劑攪拌的事情?)有。(你有做過?)不是我,那有怪手在弄。(有另外的怪手在弄?)對,後來有請怪手。」云云(見原審卷㈥第334 頁);證人戌○○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購買固化劑的目的為何?)先把它摻到未經處理的污泥裡攪拌,攪拌到水分剩下30-40%時,才可以再利用,因為太濕的話不能做。」、「(你們大概在你跟P○○簽約前多久做實驗的?)簽約後才實驗,…」、「(跟P○○簽約後,你說你有用子○○提供的固化劑做實驗,大概是在簽約後多久?)2-3 個月,就是環保局去永安段之後。」云云(見原審卷㈥第338 頁)。然查,證人R○○證稱於100 年12月間污泥傾倒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時,由挖土機司機使用向被告子○○購買之固化劑,在現場摻雜污泥攪拌云云,而證人戌○○則證稱係與P○○簽約後2 至3 月(即100 年11月1 日後之2 至3 月),環保局去永安段後,使用子○○提供之固化劑攪拌實驗云云。是證人R○○、戌○○於原審審理時,就從事污泥固化劑之時間(於100 年12月間?或於100 年11月1 日後之2 至3 月)及目的(在土尾場現場,以挖土機將污泥摻雜固化攪拌?或在環保局人員面前實驗?),均有所歧異,是被告R○○、戌○○如確有購買固化劑而為污泥固化之行為,自無可能為前揭歧異之供述,被告R○○、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所為前揭證述,實難採信。 ②又被告戌○○就其如何得知及掌握污泥固化之技術方面,業據其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時供稱:「(為何突然有做水泥製品的技術?)我一個住臺北的朋友小葉教我的。」云云(見偵卷㈣第107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在偶然的機會中,向我兒子讀大學的教授詢問之後得知這種土可以經過處理之後,變成水泥製品的原料。」云云(見偵卷第91頁);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得知污泥摻加固化劑可以做成低強度的混凝土?)這是從子○○的結拜弟弟『阿誠』那邊得知,他有一些壓模的資料,在那邊參與後,再向外面討教、研究,還有日本有水泥奈米科技,他現在在大陸重慶,我也去重慶看他實際做的情形。有影片也有カタログ(目錄,同catalog ),我都有帶回來。(《提示偵卷第91頁之偵訊筆錄》偵訊中你稱:『我在偶然機會中,我向我兒子讀大學的教授詢問之後,得知這種土可以經過處理後,變成水泥製品的原料。』,你究竟如何得知的?)因為偵訊時一直問,那時候精神恍惚,隨便編的。」云云(見原審卷㈥第337 、347 頁)。是被告戌○○就其如何得知及學習再利用之技術方面,先供稱係向「臺北友人小葉」學習,再改稱向兒子所就讀之大學教授請就,嗣改稱自被告子○○之結拜弟弟「阿誠」處得知,並向外面討教、研究,並有日本奈米水泥科技之目錄,且曾至大陸地區重慶觀看實際操作情形云云,如被告戌○○確實為從事再利用行為,進而學習及得知污泥固化之再利用技術,自無可能就其學習管道及技術來源等事實,前後供述不一,且有嚴重瑕疵,是被告戌○○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戌○○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R○○、戌○○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乙所載犯行方面: ⒈被告R○○、戌○○於犯罪事實一㈢乙所載時間,確為犯罪事實一㈢乙所載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分述如下: ⑴證人R○○等人各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如下:①證人R○○於103 年3 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因居民有向地主童畊南反應味道太臭,所以地主童畊南想要把它移走?)是。(後來你就找陳聰任,並透過陳聰任找陳何秀卿,說要承租永安段148-3 、149-8 、149-11等3 筆土地?)是。(最早談的時候,你談了什麼?)暫放幾天就要移走。」、「(陳聰任的土地部份是否陳煙輝出面處理?)對。(陳煙輝有無答應你,同意你把土倒在陳聰任的土地上?)對,有跟他媽媽講。」、「(你把土倒到陳聰任的土地上,有無經過陳聰任同意?)他就說你先暫放一下,但要趕快清走。(陳聰任有這樣跟你說嗎?)陳聰任沒有,但他哥哥陳煙輝有。(陳煙輝有答應要讓你暫放嗎?)為這個東西,要放一定要經過人家同意,不然不可以亂弄,他們不同意我們也不敢放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24 、331 頁)。 ②證人陳何秀卿於101 年5 月31日調查時證稱:「於今(101 )年1 月19日左右,我隔壁鄰居陳煙輝帶了R○○來找我,R○○說要向我借地堆置土,表示要堆放4 天而已,我認為只放4 天沒關係,所以就把我兒子陳明松位於梧棲區永安段149-8 地號及我小叔陳金立位於梧棲區永安段149-11地號土地借給他。」、「我只知道前述土地R○○要堆土,我不知道他是堆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見調查卷㈡第73、74頁);於101 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在101 年1 月17日或18日再過幾天就要過年的時候,陳煙輝帶R○○來找我,說要跟我借土地放土方,只要放4 天,我想說放4 天沒關係,後來他叫了大卡車載了很多車次的土過來。」等語(見偵卷第422 頁);復於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 月19日快農曆過年時,隔壁的陳煙輝帶一個年輕人(即R○○)來,說要向我借地堆土,要堆3 天,我想說他只是要堆3 天,而且他說他要用,很快就要運走,所以就借給他,…結果他後來都沒有來處理。」、「我不知道對方倒的土就是廢棄物。」、「(他當時是跟妳說他要借這塊土地?)他當時跟我說他要借這塊土地堆土,他說那些土他要用,3 天後就會運走了。(一開始妳同意借他使用這塊土地3 天?)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0 頁)。 ③證人陳聰任於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R○○在101 年農曆過年前,他向我借用土地,但我沒有答應出借,後來他好像跟隔壁借。(他是否跟陳何秀卿借?)對。(陳何秀卿之土地是否地號149-8 號與149-11號?)就在我的隔壁,但地號我不清楚。」、「(在你發現你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被堆土之前,你都沒有同意要出借或出租該土地予任何人?)沒有。(你有無同意他人在你的土地上堆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68 頁)」。 ④證人陳煙輝於101 年5 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今年(即101 年)1 月中旬,R○○來我經營的麵攤吃麵時,主動向我提出他要在附近租土地堆置廢土,請我幫忙,我介紹鄰居前里長陳瑞彥之妻陳何秀卿與R○○認識,租賃位於麵攤對面的空地,位於臺中市梧棲區永安段149-8 (地主:陳明松)、149-11(地主:陳金立)等2 地號之土地,當時R○○告訴陳何秀卿要租4 天至1 星期,暫時堆置廢土,陳何秀卿表示只租1 星期,租金隨意即可,談妥後R○○立即用砂石車約30餘車次載來廢土堆置。」等語(調查卷㈡第57頁);於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表示要租用梧棲區永安段的土地?)「阿宏」。」、「本來他要租我弟弟陳聰任的土地,但我弟弟不要,我就帶R○○去跟陳何秀卿講,他就說要租七天。」、「(你只有帶R○○過去與陳何秀卿認識?)對,租金多少我不清楚。」、「(你弟弟陳聰民所有之永安段148-3 號土地,你是否從未答應讓R○○在上面堆土?)沒有。(你從頭到尾只有介紹他去找陳何秀卿,讓他與陳何秀卿談要在其管理的土地上堆土而已?)對。(你弟弟陳聰任的土地上,後來是否有遭R○○倒土?)有,他後面有再倒兩車上去。」、「(1 月時只有倒在陳何秀卿地土地上,是後來3 、4 月時才有倒在你弟弟陳聰任的土地上?)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1 、172 頁)。 ⑵證人童畊南(甲方)於101 年1 月5 日,以55萬元價格,與代表贊祥工礦企業社之被告戌○○(乙方)簽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約定:「四、雙方因解除本件土地租賃契約,造成乙方對於梧棲區民生段435 、411 地號土地填土、鑿井及周邊圍籬設施、挖土機施工、整理基地等費用支出之損失,甲方願給付乙方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整作為補償。五、乙方應於101 年1 月16日以前將放置田面上之原料(污泥)與周邊圍籬設施等地上物,移至他處,完全移出之時,經甲方驗收圓滿,甲方應將補償金55萬元同時交付給乙方戌○○先生收訖。」,因而要求被告戌○○應於101 年1 月16日前將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土地上之污泥予以清除;被告R○○將原堆置在梧棲區民生段土尾場上之污泥,轉移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14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聰任;149-8 地號土地為陳明松、陳憶松共有;149-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金立)等情,有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見警卷㈧第55、56頁)、101 年4 月13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現場照片共計6 張(見調查卷㈡第60至62頁)、101 年4 月13日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現場照片共計4 張(見調查卷㈡第76至77頁)、101 年5 月28日非法棄置廢棄物相片資料2 張(見偵卷㈣第180 頁)、101 年5 月28日R○○任意棄置廢棄物各棄置點現場照片共計2 張(見他卷㈤第117 頁)、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查卷㈡第45頁)、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查卷㈡第46頁)、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調查卷㈡第49頁)、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見調查卷㈡第47頁)、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地籍圖騰本(見調查卷㈡第5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各於下列時間,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勘驗、採樣及送驗,有下列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檢測報告在卷,分述如下: 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5 月1 日14時40分,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官,至臺中市梧棲區安南橋往南約100 公尺處(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進行稽查,並採樣現場堆置之疑似污泥兩處送驗(樣品編號:101-2S-0000-0000號至101-2S-0000-0000號),經檢驗結果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1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㈤第123 頁)、101 年5 月2 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卷㈤第124 、125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10日檢測報告共計4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㈤第126 至129 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先於101 年9 月3 日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履勘,履勘情形記載:「R○○供述上開永安段148-3 、148-8 、149-11地號土地傾倒物為污泥,均為清淨公司清運出來,先堆置在梧棲區民生段童畊南土地,再僱用10輪卡車清運至上開永安段148-3 、149-8 、149-11地號土地,約60至70車次,800 公噸。」;復於101 年10月9 日,再度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堆置在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廢棄物之面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認:「148-3 地號土地之A部分,面積為194 平方公尺,為堆積廢土之位置;149-8 地號土地之B部分,面積為331 平方公尺,為堆積廢土之位置;149-11地號土地全部326 平方公尺,為堆積廢土之位置。」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9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341 頁)、檢察事務官101 年10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見偵卷第354 頁)、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10017548號函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4 頁)。 ⑷被告R○○於101 年6 月1 日警詢時供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上所傾倒、堆置的廢棄物《污泥》是否是你所為?你於現場負責何種職務?除你之外尚有何人?職務為何?)現場是由我負責的。工地監工。現場還有戌○○。是『贊祥工礦企業社』的股東。(該3 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污泥》來源為何?數量多少?)我知道是『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來的。32輛的砂石車,數量約800 噸上下。(承上,何時開始載運?何時載運傾倒、堆置完畢?)約100 年12月10日開始載運到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的是由『元太交通公司』載運來的,因為跟地主要解除土地租賃契約要還原土地原地貌,所以才將污泥移至梧棲區永安段148-3 、149-8 、149-11地號等3 筆土地暫時堆置。約100 年12月27或28日其中1 天傾倒、堆置完畢。」等語(見他卷㈤第142 頁反面);於101 年6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戌○○要求我把污泥清到別的地方,我就去跟我朋友陳聰任的大哥『大成』接洽,堆個2 、3 天,我於100 年12月27日或是28日移過去永安段,有32輛拖車,800 多噸,車子是戌○○跟元太交通公司叫的車子。」、「(這些土是從哪裡來的?)是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來的污泥,是戌○○去聯絡,我有時候在。」等語(見他卷㈤第161 頁反面);於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供稱:「在跟童畊南在終止契約後約101 年1 月2 日或3 日,我在附近雇用2 臺小的20噸的卡車把現場的污泥移走,移到永安段148-3 地號陳聰任的地上。(你有徵得他的同意嗎?)我有徵得陳聰任大哥的同意,但是本來說2 、3 天就要移走,但是現在還是沒有處理。」、「(戌○○說決定要把這些土移走是你個人的行為,與他沒有關係,有何意見?)是他叫我移走的,因為他跟童畊南終止契約,童畊南有付給他550,000 元,但是先決條件是要先把污泥移走,賠償金下來的時候,他就有錢把這些污泥移到別的地方,但戌○○拿了錢之後就不見了,我打電話給他,他都說沒錢。」等語(見他卷㈤第176 頁);於102 年7 月19日偵訊時供稱:「(先前你說戌○○跟地主終止租約後,地主有支付550,000 元要清除土地上的污泥,但是戌○○拿了錢之後就不見了,也沒有處理?)對。(後來你把污泥清到哪裡?)戌○○叫我幫他找地方堆置,我就去找陳聰任的大哥,跟他商量先將污泥堆置在那裡,三、四天就可以移走了,結果沒有消息,就沒有下落了。」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 ⑸綜上所述,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附近民眾認土堆有異味,要求證人童畊南應儘速移除污泥,證人童畊南遂於101 年1 月5 日,以55萬元價格與代表贊祥工礦企業社之被告戌○○簽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被告戌○○則應於101 年1 月16日前將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之污泥予以清除。而被告戌○○指示被告R○○找尋附近土地棄置污泥,而被告R○○因曾在證人陳煙輝經營之麵攤用餐而結識證人陳煙輝,遂於101 年1 月17日至19日間某日,經不知情之證人陳煙輝帶同向陳聰任詢問,被告R○○向證人陳聰任詢問是否願意出借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惟遭證人陳聰任拒絕後,證人陳煙輝再帶被告R○○至證人陳何秀卿住處,被告R○○向證人陳何秀卿表示欲借用土地暫放土方約3 、4 日,證人陳何秀卿因不知被告R○○欲堆放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遂代其子陳明松及小叔陳金立同意出借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149-8 地號土地為陳明松、陳憶松共有;149-11地號土地為陳金立所有),被告R○○即利用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各駕駛車號不詳之10輪卡車,於101 年1 月19日後某日,將原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之污泥,接續載運約60至70車次,數量約800 公噸之污泥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傾倒、棄置,而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達194 、331 、326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R○○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R○○、陳何秀卿、陳聰任及陳煙輝各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解除土地租賃契約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R○○犯罪事實一㈢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R○○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丙所載犯行方面: ⒈證人高冬洲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高冬洲於101 年6 月1 日警詢時證稱:「(該筆《2706》土地旁之道路上廢棄物《磚、瓦、污泥》來源為何?數量為何?何時開始載運至該地?)是被R○○傾倒、堆置的。約100 至200 噸左右。推斷約101 年3 月17、18日開始載運約1 、2 天左右。」、「他有跟我談過1 次(租地),但我沒租他。」等語(見他卷㈤第153 頁);復於101 年7 月4 日調查時供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之土地係何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是我父親高水明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是我堂哥高樹木所有。」、「約於101 年3 月10日經由鴻群工程公司警衛告訴我,我家族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遭人傾倒大量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我立即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傾倒的廢棄物長約45米、寬約5 至6 米、高約2 米,且之前向我洽談承租土地之蔣姓男子在現場,我當場詢問蔣姓男子該批廢棄物是否係由其傾倒,蔣姓男子承認並表示該批廢棄物是要經由特殊處理作為道路級配及環保建材使用,但因內容物含有廢塑膠袋、廢玻璃、廢磁磚、廢水泥塊及木頭,所以我當場立即要求蔣姓男子將該批廢棄物運走,但蔣姓男子表示因其工廠尚未建好,無法立即處理該批廢棄物,僅口頭承諾會於101 年4 月底前清除,然至今仍未清除。」、「約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及101 年3 月間,R○○經由土地代書陳敏三陪同至堂兄高樹木家洽談要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廢棄物再生工廠使用,但因1858地號土地不夠寬,欲再承租旁之1857地號土地,所以堂兄高樹木找我一起出租,但在我們尚未簽訂承租契約時,R○○即偷偷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傾倒大量的一般事業廢棄物。(你是否有將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以出租予贊祥工礦企業社代表人R○○?租期為何?租金如何給付?)沒有,但約於農曆過年前及在101 年3 月間,R○○透過土地代書陳敏三要向我及堂兄高樹木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等2 塊土地,當時洽談的租金為每個月1 坪新臺幣70元,租賃契約及租期均未簽訂,R○○即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等2 塊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上偷偷傾倒大量廢棄物,所以彼此並未正式簽立任何承租契約書。」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2、13頁);於101 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陳敏三代書帶他來找高樹木,然後R○○說要向我及高樹木承租土地來做環保建材的工廠,我說我們土地都還沒有過戶,還是我爸爸的名字,沒有辦法現在租給你,要租的話,必須把出入的那條八米寬的農路拓寬才有辦法使用土地,他說他要找時間去把那條路拓寬。他們跟我談是今年3 月份的事,他說要用每坪7 、80塊跟我租,1 分地大約是2 萬多元,所以我跟高樹木的地算起來每個月大約是5 萬元。」、「101 年4 月初警衛跟我說你們那條道路都被人倒了廢棄物,而且很臭,倒的東西跟彭水河講的他那塊土地上被倒的東西一樣。R○○跟我說給他一段時間,我說給你到4 月底,你不清除,我就報警,後來他一樣沒有清除,我就把電話給航業調查處臺中站的孫兆龍組長。」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 ②證人高樹木於101 年7 月4 日調查時證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是我本人所有,於93年10月間過戶給我兒子高志仲,但實際上還是我在該土地上從事種植農作物。」、「我於101 年3 月10日我堂弟高冬洲通知我,告知他及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遭人傾倒大量的一般事業廢棄物,我及高冬洲立即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傾倒的廢棄物約長40米、寬約5 至6 米、高約2 米,廢棄物內容物含有廢磁磚、廢塑膠、廢塑膠袋及木頭,且傾倒之廢棄物已阻礙該產業道路之通行;因約於農曆過年前R○○透過土地代書陳敏三要向我及我堂弟高冬洲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等2 塊土地作為工廠使用,當時他有自我介紹名字為R○○,約在3 月間,R○○又來找我洽談承租土地的事宜,我及堂弟高冬洲表示必需使用道路用級配填地,所以我們研判應該是R○○傾倒該批廢棄物,我堂弟高冬洲立即撥打電話R○○詢問是否是其傾倒,R○○並未否認,且高冬洲要求R○○清除該批廢棄物,事後R○○迄今仍未清除。」、「約於農曆過年前及在101 年3 月間R○○透過土地代書陳敏三要向我及堂弟高冬洲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等2 塊土地,當時洽談的租金為每個月1 坪新臺幣70元,租賃契約及租期均未簽訂,R○○即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等2 塊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上偷偷傾倒大量廢棄物,所以彼此並未正式簽立任何承租契約書。」、「(你有無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讓R○○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沒有,是R○○自行偷偷將廢棄物傾倒在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業道路上,我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0、11頁)。 ③證人高賜福於101 年11月8 日調查時證稱:「該2 筆土地上之廢棄物體積約1600餘立方公尺(面積811 平方公尺,高度達2 餘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無與業者接洽,代價為何?)我記得在今(101 )3 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有一位來自臺北姓蔣的男子(經查是R○○)曾透過親戚找到我,說要以每月每坪新臺幣82元向我承租1871及1872地號土地,說要利用該2 筆土地從事廢土利用工作,但我覺得租金太高不合理,所以當時我沒有答應,隔2 、3 天第2 次R○○又來找我,我認為每月每坪85元租金高於行情價每月每坪20餘元,顯然不合理,我才正式當場回絕他。」、「今(101 )3 月間R○○向我提過後,約1 個多月後,我聽鄰居(詳細姓名我不清楚)說這兩筆土地有被堆放廢棄物,我前往查看,確實被傾倒廢棄物,部分在我的前述地號土地上,另外一部份在1870地號土地上,如貴處所提供之照片。」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7、38頁)。 ④證人彭水河於101 年11月7 日警詢時證稱:「(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為何人負責管理?面積為何?)地主是彭勇志我兒子,現在由我負責管理,因我比較忙,所以委託附近的江祥賓幫我看管。」、「約今年3 月底4 月初江祥賓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載我的土地有人偷倒廢棄土,我才趕到現場的。」、「(為何人所傾倒?車號為何?共傾倒幾車?數量為何?)我聽江祥賓說是蔣先生叫人傾倒的。不知道。一般拖車約2 輛左右。重量約50噸左右。(蔣先生載運傾倒廢棄物《污泥》時你是否同意?價錢如何計算?)不同意。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3頁);101 年11月9 日調查時證稱:「我在今(101 )年4 月間發現該土地被傾倒廢棄物,後來我透過友人瞭解,是一個叫R○○的人叫人來傾倒,R○○告訴我說他倒錯地方,他會負責清走。(R○○引進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價為何?)沒有代價,我碰到R○○只有1 次,是在我土地隔壁林文川貨櫃場,R○○說隔壁的高先生答應他來倒的,他倒錯地方。」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7頁);於101 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江祥賓說本來要倒到高姓鄰居的土地上,結果倒錯了,倒在我的土地上,我的土地沒有面臨道路,從農路進來,必須經過另一塊土地才能到我的土地,他倒錯了,倒在我的土地上,我就跟江祥賓說,請他清掉就好。」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⑤證人江祥賓於101 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今年3 月底4 月初,正確日期我不太記得了。我發現土地被偷偷到廢棄物的時候,就至附近查看發現有另1 筆土地正在回填,我便前去詢問,詢問後有1 位蔣先生承認是他叫人來傾倒的,並承諾會請人來清除。」、「(為何人所傾倒?車號為何?共傾倒幾車次?數量為何?)蔣先生說他傾倒的,不知道,一般拖車約3 輛左右。重量約60噸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101 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看到蔣先生及高冬洲在現場,我問蔣先生,為什麼倒廢土在那塊土地上,蔣先生說是他跟高冬洲租的,我說那塊地不是高冬洲的,那時怪手就在高冬洲的土地上,我說你馬上把堆在彭水河土地上的廢土清掉,否則你怪手也不要走,大約20幾天後,我打電話給蔣先生,他才找人去清。」、「(R○○說他倒了3 台車約60噸左右?)是。」等語(見偵卷第24頁)。 ⒉臺中市龍井區忠和段1857、1858、1870、1871、1872等地號土地,分別為案外人高水明等人所有,分述如下: ⑴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高水明所有;同段1858地號土地為高志仲所有之事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件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15至17頁)。 ⑵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彭勇志所有;同段1871、1872號土地為高炳協、高炳裕、高賜福、高河生、高閔銓、高蕷尌、高政裕所共有之事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 至8 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丙所載之龍井忠和段土尾場,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等單位至現場稽查及採樣,有下列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在卷,分述如下: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方面: 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官於101 年5 月9 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旁拍攝現場照片後,於101 年5 月23日14時40分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旁、暫編9034-5地號土地進行稽查,稽查結果為:「現場稽查時,有堆放一堆建築廢棄物(木材、塑膠袋、帆布…等如照片),並作路基鋪設。」等情,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101 年5 月9 日現場照片共8 張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㈡第3 至7 頁)。又觀之101 年5 月9 日現場照片所示,堆置在現場之廢棄物,因摻雜大量帆布、木柴、塑膠袋等物,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4 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 號函旨稱:「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含拆除建築物之磚塊,符合說明二,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如明顯夾雜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應屬建築廢棄物。」等語,有前開函影本在卷(見調查卷㈡第8 、9 頁)。是堆置在現場之物品,應為建築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9 月3 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旁產業道路履勘,履勘情形:「⒈(前略)。⒉R○○供述:產業道路之傾倒物為營業廢棄物,包含磚塊、水泥塊、木材塊、布條等,共約16車次,重量約有900 公噸,用途作為改善路面,供日後1857、1858地號土地填土用。⒊該營建廢棄物係R○○於101 年3 月中旬以0980***734聯絡跑車的友人司機載運而來。⒋地號1857、1858土地所有權人,經在場人高冬洲指認,地號1857土地所有權人係高水明,地號1858土地所有權人係高樹木,地號1857、1858土地均無傾倒物,只有如圖所示地號2706土地旁之產業道路有R○○所傾倒營建廢棄物約900 公噸。⒌2760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為暫編9034-5地號,屬國有地。⒍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就本處傾倒堆置之物判定究屬何類廢棄物。(後略)」。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品之性質,經該局以101 年9 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85219號函稱:「本局101 年9 月3 日會同貴署至本市○○區○○段○0000地號旁暫編9037-5地號現場會勘結果,現場確實可見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石方、磚瓦、混泥土塊)明顯混雜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塑膠管、玻璃等),據此;本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3日環屬廢字第0950087926號函,認定本市○○區○○段○0000地號旁暫編9034-5地號所回填之物品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0月9 日再度至該處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測量面積,經該所認:「暫編9034-5地號土地之A部分,面積416 平方公尺,為廢土填積之道路」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9 月3 日、10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85219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10017548號函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 、345 、356 頁,偵卷第2 、6 頁)。 ③從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官雖於101 年5 月9 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旁及暫編9034-5地號土地進行稽查及拍攝現場照片,並認前揭建築廢棄物係棄置該處;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9 月3 日至現場勘驗後,發現臺中市龍井區1857、1858地號土地均無傾倒物,僅有地號2706號旁之產業道路有被告R○○傾倒之建築廢棄物約900 公噸,復於101 年10月9 日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堆置廢棄物之面積,經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僅有臺中市龍井區暫編9034-5地號土地部分,有廢土填積之道路416 平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方面: 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官於101 年5 月4 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旁拍攝現場照片後,於101 年5 月23日13時20分許,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旁邊進行稽查,稽查結果為:「(前略)⒉查現場遭堆放3 堆土方及2 堆廢棄物(木材、塑膠…等如照片),與數堆剩餘土石方(混凝塊、刨除瀝青塊、磚塊)。⒊於現場採土樣兩點,檢驗重金屬cu、cr、Pb、Cd(土方顏色如照片)」。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5 月23日15時10分,在現場採樣之樣品編號101I-2S00000000 號,經送檢驗結果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情形101 年5 月4 日現場照片共8 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6 日檢測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4、15、21至24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先於101 年9 月3 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旁產業道路履勘,履勘情形:「⒈(前略)。⒉R○○供述地號1870、1871、1872地號土地之傾倒物,共約3 車,約100 公噸。⒊該3 車載運司機分別為『竹筍』、『恐龍』者,每車收取6,000 元之費用。⒋上開地號土地係R○○欲向高姓地主承租,惟後發現上開忠和段1870、1871、1872地號土地地主並非高一人,故未承租。⒌R○○供述所傾倒地點為1 趟3 車次,傾倒地號應為龍井區忠和段1870地號,該地所有權人為彭勇志,今日未到場會勘。⒍上開地號遭傾倒之廢棄物均已採樣且送驗;現場目前已無堆置之廢棄物」。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物品之性質,經該局以101 年9 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85219號函稱:「本局101 年9 月3 日會同貴署至本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現場會勘結果,現場確實可見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石方、磚瓦、混泥土塊)明顯混雜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塑膠管、玻璃等),據此;本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1月23日環屬廢字第0950087926號函,認定本市○○區○○段○0000地號旁暫編9034-5地號所回填之物品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0月9 日再度至該處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測量面積,經該所認:「1870、1871、1872地號土地上無堆積廢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9 月3 日、10月9 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9 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010085219號函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10017548號函附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2 、345 、355 頁,偵卷第2 、6 頁)。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9 月3 日現場履勘時,在臺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並未發現廢棄物堆置在現場,惟該現場係土地所有權人彭水河於案發後自行僱工將污泥剷平,而非被告R○○負責清除完畢,亦非被告R○○自始未在該處堆置廢土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水河於101 年11月9 日調查時供稱:「《提示:101 年11月2 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蒐證照片2 張》此相片為本處至1870、1871、1872地號土地現場蒐證所拍照,該3 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已被剷平,係何人所為?)我有派人使用機具剷平1870地號土地上之廢土,如貴處所拍攝之相片。」等語甚詳(見調查卷㈠第18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情形101 年11月2 日現場照片共2 張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13頁)。此外,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官已於101 年5 月23日13時20分許,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該處採樣及送驗,並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認送驗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是本案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時,未能測得具體之堆置面積及位置,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被告R○○於調查及偵訊時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R○○於101 年6 月1 日調查時供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上所傾倒、堆置的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磚、瓦、廢土)是否是你所為?你於現場負責何種職務?除你之外尚有何人?)是。工地監工。沒有。(該筆土地上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磚、瓦、廢土)來源為何?數量多少?)臺北載運下來的房屋拆除的廢棄物。約350 噸左右。(承上,何時開始載運?何時載運傾倒、堆置完畢?)101 年3 月中旬開始載運。工期2 天完畢。(載運至該筆土地上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磚、瓦、廢土)之運輸公司為何?)我不知道。(承上,載運車輛為何?車號為何?車次為何?有無過磅單據?司機姓名為何?請詳述。)砂石車。車號不知道。約15車次。沒有過磅,因為都是司機自己打電話給我的,並載運來的。因為那是要用在道路鋪路,使道路堅硬用的,要讓砂石車可以行走用的。司機姓名我沒問。(載運車輛之費用如何計算?如何交付?共交付幾次?總金額為何?)我沒有收任何費用,因為要鋪路用的。(何人負責聯絡車輛前往該筆土地傾倒、堆置?聯絡方式為何?)我們同業自己打電話問我,說我有需要磚、瓦、廢土,我剛好有需要我就叫來傾倒了。」、「(座落於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二段與海尾路口往西約200 公尺處右方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傾倒、堆置的廢棄物《污泥》是否是你所為?你於現場負責何種職務?除你之外,尚有何人?)是。我自己所為,沒有職務。沒有。(該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污泥》來源為何?數量多少?)我不清楚。因為是砂石車司機自己打電話給我,我就叫他們來傾倒。3 車次約80噸左右。(承上,何時開始載運?何時載運傾倒、堆置完畢?)約101 年3 月中旬開始載運。工期半天完畢。(承上,載運車輛之費用如何計算?如何交付?共交付幾次?總金額為何?)每車次收取新臺幣6000 元 整。現場現金交付。3 車次。總金額新臺幣18000 元。(載運至該筆土地上之廢棄物(污泥)之運輸公司為何?)不知道。(何人負責聯絡車輛前往該筆土地傾倒、堆置?聯絡方式為何?)我們同業自己打電話問我的。打我手機聯絡。」等語(見他卷㈤第144 、145 頁)。 ②被告R○○於101 年6 月2 日偵訊時供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人傾倒大量的磚瓦及污泥,是誰倒的?)只有磚瓦,沒有污泥,是我跟地主要承租那個地,要跟他租,但還沒有簽約,我請車子去載磚塊來,約15車,是3 月中旬的時候,那是要鋪路用的。因為地太軟了,車子沒有辦法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那塊地的3 車污泥是哪裡來的?)是友人打電話問我,哪邊可以倒,我就告訴他那個地方,他們就過來倒,時間約3 月中旬。1 車我收6000元。」等語(見他卷㈤第162 頁)。 ③被告R○○於101 年7 月13日偵訊時供稱:「(你不是已經在《臺中市○○區○○段0000○00 00 地號旁的土地》上面倒了15車的磚塊?)是。1 台23噸,總共倒了15車,是在101 年3 月中旬的某一天倒的,本來地主高樹木,還有一位叫高什麼的,有說要租,但是還沒有簽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那是我個人行為,與戌○○無關,有2 台車,1 位叫竹筍、1 位叫恐龍,是我認識的司機,他們載到污泥後,我看跟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泥是一樣的東西,他們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倒,是3 月底的事,他們2 個人總共載了3 車的污泥,3 車加起來有130 至140 公噸左右,倒在那塊土地上。」、「原本高冬洲要出租忠和段1857、1858的土地給戌○○,後來這一件案子發生,高冬洲怕麻煩不租了,又覺得不好意思,所以他就介紹這塊地給戌○○,…後來發現這一塊土地有3 個地主,高冬洲介紹只是其中1 個,…當天晚上高冬洲才說不租了,整地當天我就通知了那3 台車來倒,污泥是堆在旁邊。」等語(見他卷㈤第176 頁)。 ④被告R○○於101 年9 月5 日調查時供稱:「(《提示101 年5 月9 日勘查照片8 張》…該1857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旁產業道路上之廢棄物是否係你傾倒?)是的,確實是我傾倒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上之廢棄物來源為何?)前述廢棄物來源是由我以砂石車上的無線電廣播需要土方,遂由不知名的砂石車司機自臺北某建築工地載運廢棄物之建築土方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傾倒。(你自何時開始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上傾倒廢棄物?數量《車次、車號》為何?如何傾倒?)大約在今(101 )年3 月中旬開始傾倒,為期2 天,傾倒車數共16台,共計約900 噸左右,所有的廢棄物均是由砂石車自臺北載運並在我指揮及帶領下運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858地號土地旁之產業道路傾倒。」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 頁)。 ⑤被告R○○於101 年11月14日調查時供稱:「(你有無向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土地地主,以興建廢棄物再生工廠為名義承租土地?)有的,101 年3 、4 月間(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我係以興建廢棄物再生工廠名義,透過高冬洲向地主高賜福以每坪新臺幣70元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我僅跟地主碰過一次面,後來我發現該3 筆土地並非高賜福等人的,另外還有其他地主,後來高賜福並沒有答應租地給我。」、「(你引進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價為何?)我總共向砂石車司機收取新臺幣12,000元。(你引進傾倒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前來的砂石車司機為何人?聯絡電話為何?)砂石車司機為綽號『竹筍』及『恐龍』者2 人。」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 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R○○於101 年3 月間某日,經不知情之代書陳敏三陪同,以興建廢棄物再生工廠為由,欲以每坪每月70元價格,向證人高冬洲及高樹木承租分別屬高水明、高志仲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證人高冬洲表示上開土地非其等所有,且土地旁之產業道路狹小、鬆軟,如未拓寬及以道路用級配填平壓實,亦無法使用該筆土地,遂未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被告R○○仍為承租土地作為土尾場,用以棄置建築廢棄物及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遂經不知情之證人高冬洲介紹,欲以每坪每月82元價格,向證人高賜福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然證人高賜福認被告R○○所提價格超出市場行情每坪20元甚多,並未輕率答應;相隔2 、3 日後,被告R○○再將租金提高至每坪每月85元,證人高賜福仍認租金過高,顯不合理,遂明確拒絕被告R○○而不願出租土地。詎料,被告R○○竟於101 年3 月中旬之其中2 日,指示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數名,各駕駛車號不詳之砂石車數量,接續載運共計16車次,數量約900 公噸之建築廢棄物(混雜廢塑膠袋、廢玻璃、廢水泥、木材及帆布等),傾倒、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旁之忠和段9034-5地號國有土地上,面積達416 平方公尺。又於101 年3 月底至4 月初某日,承前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同一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綽號「竹筍」、「恐龍」成年男子,各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接續載運3 車次,數量約100 公噸之污泥,傾倒、棄置在彭勇志所有,而為彭水河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並向綽號「竹筍」、「恐龍」之司機收取每車6,000 元,共計18,000元之費用。復於101 年3 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數名,各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數部,將數量不詳之建築廢棄物(混雜木材、塑膠、混凝塊、刨除瀝青塊及磚塊等),傾倒、棄置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鴻群工程公司警衛江祥賓發現有人在前揭現場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通知證人高冬洲、彭水河,證人高冬洲到場後,發現被告R○○亦在現場,遂要求被告R○○應立即將該批建築廢棄物清離現場,惟遭被告R○○以工廠尚未蓋好拒絕,並口頭承諾於101 年4 月底前會將建築廢棄物清除,惟被告R○○未依約定自行於期限內清除廢棄物,證人高冬洲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官通報上情,經該站派員於101 年5 月4 日及5 月9 日至現場拍照,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R○○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高冬洲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環境稽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R○○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R○○犯罪事實一㈢丙犯行,堪以認定。三、關於被告Q○○、辰○○、巳○○、J○○、宙○○、午○○、辛○○、F○○、G○○所載犯行方面: ㈠被告Q○○、辰○○、巳○○及J○○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甲所載犯行方面: ⒈被告Q○○於附表一㈣甲所示時間,接獲被告P○○告知應出廠之污泥數量後,撥打電話予被告辰○○,由被告辰○○指示被告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巳○○、鍾明亮、陳堂鴻、張仁愉及J○○,各駕駛如附表一㈣甲所示曳引車,至附表一㈣甲所示土尾場傾倒;又被告Q○○於附表一㈣甲⑪至⑬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黃保夫隨正原貨運行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如附表一㈣甲⑪至⑬所示土地傾倒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鍾明雄等人各於偵訊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鍾明雄、何誠明及馬進利於102 年1 月30日偵訊時均證稱:「(101 年8 月12日晚上,何誠明所駕駛768-AJ號車、鍾明雄所駕駛的520-H9號車、馬進利所駕駛297-ZE號車,是否有前往清淨公司裝載污泥後,於8 月13日凌晨0 時31分許到銅鑼工業區陳育憲的鐵門工廠內傾倒?)有。(是誰叫你們到清淨公司裝載污泥?)是老闆辰○○用電話聯絡我們到清淨公司去。」、「(你們當天是由何人指示你們載到陳育憲位於銅鑼工業區的鐵皮屋工廠?)老闆通知我們去,第1 次去時,土尾陳育憲有開車來引導進去他的鐵皮屋,屋子裡面有挖1 個洞給我們倒進去,現場有1 部挖土機,都是陳育憲自己操作挖土機,另外有1 個年輕男子幫他看門口。(你們倒完後,要不要給陳育憲磅單?)沒有。磅單是給老闆,事後老闆怎麼給陳育憲錢,我不知道,我們磅單必須交還給老闆,由老闆去算錢。」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 ②證人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及馬進利於102 年1 月30日偵訊時均證稱:「(101 年8 月13日早上你們4 臺車,是否由辰○○開車帶路到楊梅載污泥,然後晚上再把污泥載到彰化芳苑二鄰溪旁土尾陳忠來的場子去倒?)對。」、「當天由辰○○帶路到台17線芳苑鄉的路邊,陳忠來開車出來帶,他車上還有好幾個年輕男子,是他的小弟,我們4 臺車輪流去倒,…我們倒完就走了,沒有看到辰○○是否有給陳忠來錢。…辰○○只有第一趟去帶路,之後就沒有了。」、「(101 年8 月16日早上你們4 台車跟黃保夫及巳○○的車,共6 台,先到清淨公司裝載污泥,原來要到大園的鐵皮屋去傾倒,後來民眾抗議,你們又把車開回忠孝路的停車場,之後於16日晚上離開停車場,17日清晨又把那6 車的污泥開到嘉義布袋鎮台17線135 公里旁的魚塭去倒?)對。(原本是辰○○通知你們要去大園的鐵皮屋去倒嗎?)對。但是後來辰○○打電話給我們說有民眾在抗議,所以我們6 台車又開回去,先回停車場,晚上老闆帶我們去布袋處理,是有1 個人開了1 臺白色的自小客車2 個人帶路,帶我們到這魚塭去倒。我們沒有看到辰○○是否有給土尾錢。(這個土尾是否辰○○去聯絡的?)對。」、「(《芳苑土尾場》現場為何只查獲陳忠來,而沒有你們講的年輕人?)其他年輕人都跑光了,那塊地是陳忠來去租的。」、「(土尾的錢是由陳忠來跟辰○○結算嗎?)對。」、「(臺南北門自行車道旁的這塊土尾是誰找的?)老闆親自開車帶我們下去的,他跟誰接洽我們不知道,有1 臺車裡面有2 個人出來帶路。(101 年10月8 日你們到雲林縣東勢鄉清潔隊後方的空地傾倒廢棄物,有2 臺車出來帶路,裡面有幾個人?)2 臺車,裡面有4 、5 個人,都是男的出來帶路。(《提示蕭文益、蔡秀琴、蕭○仕、張綬桓照片》有無這幾個人?)土尾那邊的人會用無線電通知我們進場傾倒,所以我們沒有下車,我們從車子裡看不清楚。土尾是辰○○去接洽的。…(101 年10月13日凌晨3 點多,你們到雲林褒忠鄉龍岩村產業道路旁傾倒,是隨便找個地點倒,或是有土尾?)土尾跟東勢鄉清潔隊後方空地的土尾是一批人。這次辰○○沒有去,我們先倒完,巳○○留下來,應該是要給土尾錢。」等語(見偵卷第138 至140 頁);於102 年4 月23日偵訊時均證稱:「(101 年6 月15日凌晨,你們有從清淨公司載污泥到臺中市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的工地去倒?)對。那個土尾是Q○○他朋友帶我們去倒的,不知道他的名字是什麼。」、「(101 年9 月17日你們有去清淨公司載污泥,然後載到嘉義監獄旁的土地倒嗎?)有。土尾是Q○○提供的。(101 年10月4 日你們有到清淨公司載污泥,然後到臺南北門渡子頭段及嘉義布袋臺61線旁的鹽田倒?)對。當天有五臺車子去,其中2 臺倒在渡子頭,另外3 臺倒在布袋鹽田,土尾也是Q○○聯絡的。」、「(101 年10月12日,你們的車隊有分別到清淨公司及達鑫公司載污泥後,載到雲林褒忠鄉龍王段的水溝傾倒嗎?)是。鍾明雄、何誠明去清淨公司,巫忠義、馬進利、巳○○是到達鑫公司載。應該是由Q○○聯絡後,再由辰○○去聯絡。」等語(見他卷㈠第270 、271 頁)。 ③證人辰○○於102 年3 月11日偵訊時證稱:「雲林縣東勢鄉清潔隊後方的空地、…褒忠鄉龍岩村的水溝旁空地都是同一個土尾,我不知道名字,我記在通訊錄裡,『土尾源』,我都叫他『阿源』,他電話是0980***055。」、「我不知道Q○○跟清淨公司收多少錢。至於他付給我的錢,如果土尾是由Q○○自己負責,我載到臺中,包含彰化福興工業區及神岡4 號國道下來的土尾場,每公噸就跟他拿400 元;如果是載去大園工業區,每公噸是200 元,載去銅鑼阿彰那裡,每公噸是280 元;如果是載去鹿草,每公噸是500 元,如果是載去芳苑陳忠來那裡,每公噸是450 元。至於達鑫的部分才有我自己找的土尾,如果土尾由我自理,Q○○每公噸就付我800 元,包含東石(曾經被查獲,有在朴子分局做筆錄,司機是馬進利、鍾明雄)、北門、雲林縣東勢鄉的甘蔗園這些地方。(所以清淨公司的部分,你只負責載,土尾是由Q○○去處理?)是。」、「(大園的鐵皮屋也是Q○○去聯絡土尾嗎?)是。(陳育憲位於銅鑼工業區的土尾場是由你聯絡車隊從清淨公司載過去倒的嗎?)是Q○○叫我載過去的。(你從清淨公司載過去銅鑼那裡大約有幾車?)員工薪資明細表內,代號2 號的公司,每公噸單價280 元就是從清淨公司載去銅鑼。」、「(你是何時載去彰化福興工業區及神岡四號國道下來的土尾場?)日期我沒有記。兩個地點單價都是400 元,神岡那個土尾場是101 年4 月初那段時間去的,彰化福興的我要看電腦。(員工薪資明細表上,馬進利於8 月4 日、8 月11日有從代號2 號公司載貨,單價是0.2 ,是否就是載到大園工業區那裡去?)對。」、「(載去芳苑陳忠來那裡,送貨地怎麼記載?)每公噸單價450 元,地點寫的可能是芳苑鄉或台1 線57K 。」等語(見偵卷㈦第63、66、67頁)。 ④證人巳○○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證稱:「(當天去布袋時現場有沒有人帶路?)有。土尾有出來帶路,可是因為是半夜,只有看到1 會,沒辦法認得。」、「(101 年9 月17日辰○○有調度你跟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共4 臺車從清淨公司載污泥到鹿草監獄旁的空地傾倒?)是。是在監獄旁邊。(你有無看到土尾?)有,但是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見偵卷㈧第435 至437 頁) ⑤證人黃保夫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證稱:「(這次去布袋,每公噸運費是多少?)Q○○本來跟我說1 噸要給我400 至450 元的運費,我的車不能超載,最多就是20噸,那天他跟我說土尾沒有拿錢,所以給我12,000元。」等語(見偵卷㈧第436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 年6 月15日調閱傾倒在附表一㈣甲⑧所示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自101 年7 月17日至10月12日止,陸續跟監正原貨運行司機駕駛之營業曳引車,並拍攝傾倒廢棄物在附表一㈣甲⑩至⑬、⑯及⑰等土地之現場照片,分述如下: ①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 年6 月15日9 時45分,接獲正祥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謝有倫報案指稱臺中市黎明路與新民巷口,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土方後,該隊旋指派員警前往處理,並拍攝現場照片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於101 年6 月15日4 時至5 時許,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885-ZC號曳引車載運污泥至現場傾倒之事實,有偵查報告書、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遭傾倒廢棄物污泥案現場照片18張、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新民巷口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共計2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 至3 、5 至14、142 、143 至155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 年7 月17日7 時許,至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預拌混凝土廠」蒐證,發現車號000-00號、768-AJ號、405-JE號曳引車及子車車號00-00 號、28-CU 號、56-CV 號及X6-28 號等7 部車輛陸續進入上述廠址傾倒污泥;於101 年7 月28日8 時許,至同一地點蒐證,發現車號000-00號、520-H9號、297-ZE號、768-AJ號等4 部曳引車陸續進入上述廠址傾倒污泥;於101 年7 月30日13時許,至同一地點蒐證,發現車號000-00號、520-H9號、297-ZE號、768-AJ號等4 部曳引車陸續進入上述廠址傾倒污泥;於101 年7 月31日19時許,至清淨公司蒐證,發現車號000-00號、520-H9號、297-ZE號、768-AJ號等4 部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於23時許陸續離開清淨公司,於8 月1 日1 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停放,於8 月1 日12時許,該4 部曳引車自梧棲區忠孝路220 號停車場出發,於同日13時10分陸續進入大源預拌混凝土廠傾倒污泥;於8 月11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0 ○00號之鐵皮工廠外監控,發現車號000-00號、520-H9號、297-ZE號等3 部曳引車陸續進入鐵皮屋內傾倒污泥等情,有職務報告書5 紙、彰化縣二水鄉大源預拌混凝土廠傾倒廢棄物照片(101 年7 月17日共計12張,101 年7 月28日共計16張,101 年7 月30日共計14張,101 年7 月31日至8 月1 共計30張)及101 年8 月11日由桃園(清淨)載運廢棄物至桃園(大園)后厝村鐵皮工廠傾倒廢棄物照片共計4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56 至225 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 年9 月1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被告辰○○住處外監控蒐證,於17時許發現車號000-00號、297-ZE號、768-AJ號、325-HZ號曳引車陸續發動引擎出車,於18時30分許陸續抵達清淨公司,於18時50分許載運污泥陸續離開清淨公司,並於同日20時至22時許,陸續至苗栗縣○○鄉○○○○區○○路00號之土尾場傾倒污泥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及101 年9 月14日由桃園縣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共計6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03至107 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號000-00號、325-HZ號、520-H9號、768-AJ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3日6 時50分起,陸續進入清淨公司,於同日7 時40分許,載運污泥陸續離去清淨公司,於同日18時20分許,陸續抵達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與台17線路口,並前往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傾倒污泥;車號00-000號、297-ZE號、325-HZ號、520-H9號、768-AJ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4日6 時52分起,陸續進入清淨公司,於同日10時41分許,載運污泥陸續離去清淨公司,前往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傾倒污泥;車號00-000號、297-ZE號、325-HZ號、520-H9號、768-AJ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4日20時20分起,陸續進入清淨公司,於同日22時44分許,載運污泥陸續離去清淨公司,於8 月15日2 時9 分許,陸續抵達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與台17線路口,並前往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傾倒污泥;車號000-00號、520-H9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5日19時44分起,陸續進入清淨公司,於同日20時53分許,載運污泥陸續離去清淨公司,前往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傾倒污泥;車號000-00號、325-HZ號、520-H9號、768-AJ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20日20時51分起,陸續進入清淨公司,於同日22時3 分許,載運污泥陸續離去清淨公司,前往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傾倒污泥;車號000-00號、325-HZ號、520-H9號、768-AJ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21日18時40分許,自臺中市梧棲區忠孝路220 號停車場出發,於20時30分許陸續抵達清淨公司裝載污泥,於21時至23時陸續離開清淨公司,並於8 月22日3 時40分許,進入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土尾場傾倒污泥,嗣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8 月22日8 許,查獲被告馬進利(海豹)、鍾明雄(果子狸)、巫忠義、黃保夫、何誠明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325-HZ號、7J-933號、768-AJ號曳引車,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當場查獲之事實,有職務報告書1 紙、由桃園(清淨)載運廢棄物至彰化(芳苑)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101 年8 月13日共計28張,101 年8 月14日共計18張,101 年8 月14日至15日共計30張,101 年8 月15日共計9 張,101 年8 月20日共計16張)、101 年8 月21日阿基非法處理污泥集團使用車輛照片共計23張、101 年8 月22日查獲現場照片共計27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 年8 月22日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56至60、79至102 、234 至275 頁,警卷㈦第28至32、38至5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 年8 月16日5 時許,監控車號000-00號、768-AJ號及7J-933號曳引車,發現上開車輛於同日7 時20分至44分許,陸續進入清淨公司,於同日10時43分許,載運污泥陸續自清淨公司離開,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返回臺中市梧棲區忠孝路停車場停放;另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402-HZ號曳引車於同日18時40起至19時25分陸續進入清淨公司,於同日19時57分起載運污泥陸續離開清淨公司,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返回臺中市梧棲區忠孝路停車場停放。於8 月17日2 時28分許,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7J-933號曳引車將污泥傾倒在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即嘉義縣布袋鎮台17縣135K旁魚塭,嘉義縣布袋鎮台17縣道旁新民里台鹽鹽田產道路旁),共計3 車次;另車號000-00號、325-HZ號、402-HZ號曳引車將污泥傾倒在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嘉義縣布袋鎮光復里台61線連外道路北上車道旁鹽田),共計3 車次。另於10月4 日,被告馬進利、巳○○及巫忠義再駕駛前開曳引車,至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傾倒污泥,共計3 車次等情,有101 年8 月17日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他卷㈠第116 至120 頁)、101 年10月4 日發現遭傾倒廢棄物2 張(布袋聯絡道,即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見他卷㈠第121 頁)、101 年8 月17日傾倒廢土案現場照片8 張(見偵卷㈣第355 、360 至362 頁)、101 年8 月16日由桃園縣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車輛照片共計3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35 至152 頁,他卷㈡第61至7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 年10月8 日16時15分許,監控車號00-000號、520-H9號曳引車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帶領曳引車車號00-000號、520-H9號,於同日19時8 分抵達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於同日20時9 分許載運污泥離去清淨公司,並返回臺中市梧棲區忠孝路之公司停車場停放。嗣於10月10日0 時5 分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帶領QU-830號、520-H9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之污泥離開停車場(另帶同車號000-00號、402-HZ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達鑫公司污泥共同前往),於同日2 時5 分許抵達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安南段土尾場,即雲林縣東勢鄉清潔隊後方),並將曳引車之污泥傾倒在現場等情,有職務報告書、由桃園(清淨)載運廢棄物至雲林(東勢)傾倒廢棄物照片共計26張在卷可稽(蒐證時間101 年8 月8 至9 日,見他卷㈡第108 至123 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 年10月12日監控車號00-000號、520-H9號曳引車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曳引車車號00-000號、520-H9號於同日18時許,抵達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於同日19時22分許載運污泥離去清淨公司,並返回臺中市梧棲區忠孝路之公司停車場。嗣於13日0 時20分許,車號00-000號、520-H9號連同車號000-00號、402-HZ號及297-ZE號曳引車(上開3 部曳引車載運達鑫公司污泥)離開停車場,於同日3 時25分許抵達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龍王段土尾場,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水利會龍岩分線》產業道路旁水溝),並將曳引車之污泥傾倒在現場等情,有職務報告書、101 年10月13日由桃園(清淨)載運廢棄物至雲林(褒忠)傾倒廢棄物照片共計31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24 至141 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2 年3 月6 日及7 月30日,各帶同被告鍾明雄等人,至附表一㈣甲②、④、⑤、⑨、⑩、⑬至⑮等土地拍攝指認照片,分述如下:①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2 年3 月6 日,帶同被告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及巳○○至⑬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⑭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⑮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土地指認污泥傾倒地點等情,業據被告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及巳○○各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卷第77、95、112 、127 、165 頁),並有102 年3 月6 日指認相片共計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363 至376 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7 月3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由被告鍾明雄、馬進利、何誠明、巫忠義、J○○及張仁愉帶領至「②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④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即彰化縣○○鎮○○○路○段00巷○000 號)」、「⑤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即彰化縣○○鄉○○村○○路000 ○00號旁)」、「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25巷旁」及「⑩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泥土場」等污泥傾倒地點指認,並拍攝現場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明雄、馬進利、何誠明、巫忠義、J○○及張仁愉於102 年7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之前於102 年4 月23日本署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曾依據環保警察隊所製作蒐證一覽表及辰○○住處查扣資料所製作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對從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非法載運污泥及傾倒之時間、路線、蒐證照片及傾倒地點等進行訊問過,但傾倒地點仍有未明確,今日是否願意配合環警隊對上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之彰化、福興、177K等傾倒地點進行現場指證及說明傾倒流程?)我願意。」等語(見偵卷㈦第170 頁反面);復於102 年7 月30日偵訊時均供稱:「(今天環警隊及本署檢事官是否有帶你們到正原公司薪資明細表裡面所記載的來自清淨公司的污泥傾倒地點指認?)有。(這些現場是否都是你們帶員警去指認的?)是。」等語甚詳(見偵卷㈦第265 、266 頁),並有②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102 年7 月30日指認照片共計4 張(見偵卷㈦第237 至238 頁,偵卷第102 至104 頁)、④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102 年7 月30日指認照片共計4 張(見偵卷㈦第235 至236 頁)、⑤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02 年7 月30日指認照片共計6 張(見偵卷㈦第239 至241 頁)、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25巷旁102 年7 月30日指認照片共計4 張(見偵卷㈦第242 至243 頁)、⑩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泥土場102 年7 月30日指認照片共計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㈦第244 至245 頁)。 ⑷警方於102 年1 月17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忠孝路220 號被告辰○○住處兼正原貨運行,另案扣押案外人蔣幸茹持有之「TOSHIBA16G隨身碟」1 只(內存蔣幸茹製作之正原貨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現扣押在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被告鍾明雄於102 年3 月7 日15時40分許,將其所有「私人筆記本」交予警方查扣(扣押在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案件)等情,業據①被告辰○○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102 年1 月17日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查扣之記帳使用隨身碟,轉譯成文件資料供你辨識,內容是否係何人製作?該內容係作何使用?係何人所登載紀錄?)是我媳婦蔣杏茹製作。是我員工載運貨物的重量、薪資、地點等資料。(承上,該內容中之『公司』、『送貨地』、『重量』、『單價』、『金額』、『%』及『薪資』分別表示何物?)『公司』就是我載運貨物的來源;『送貨地』就是貨物最終地;『重量』就是貨物的重量(不含車身重量);『單價』就是1 噸多少錢(以百元計算);『金額』就是重量乘以單價的價錢;『%』就是司機抽取的成數;『薪資』就是給司機的車資。」、「『楊梅』、『幼獅』、『2 號』代表清淨國際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㈣第409 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於102 年1 月17日有從你住處電腦扣到你媳婦蔣杏如所有製作的員工薪資明細表電子檔?)是。」、「(明細表當中的公司『楊梅』、『幼獅』、『2 號』代表清淨公司?)是。」等語(見偵卷㈣第413 頁);②被告Q○○於警詢時供稱:「依據辰○○的出車紀錄表上記載是正確的。」等語(見偵卷㈦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依正原公司的薪資明細表,大園鐵皮屋工廠進廠時間是在101 年8 月份,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卷㈦第148 頁);③被告何誠明於警詢時供稱:「(你前後共計至『清淨公司』載運多少次污泥?時間分別為何?數量?金額?)67次。載運時間如警方提供之辰○○員工薪資明細表時間。數量一樣依據警方提供之辰○○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為準。金額也依據警方提供之辰○○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為準。」等語(見偵卷第95頁);④被告鍾明雄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你記載之筆記本資料以及辰○○員工薪資明細表供你辨識,筆記本記載9 月17日有從2 號《清淨公司》載運至鹿草傾倒,…以及你的員工薪資表上記載你於9 月17日有至2 號《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但皆無記載傾倒地點,上記資料是否屬實?)屬實。(該傾倒地點鹿草及北門分別係何處?)鹿草就是鹿草監獄旁,就是剛才警方說的地號。(據你所記載之筆記本資料及你的員工薪資明細表記載你於101 年9 月17日有從2 號《清淨公司》載運至鹿草傾倒,…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⑤被告鍾明亮於102 年3 月16日警詢時供稱:「(該員工薪資明細表中記載你分別於101 年1 月18日至5 月29日至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至『鹿港』、『國四』、『秀水』、『福興』、『布袋港』共10車次,載運重量為230,500 公斤,共獲取薪資32,280元,是否屬實?)我生日當天(1 月20日)、4 月20日送貨地是『秀水』以及5 月23日送貨地空白等3 次,我有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但只有載到梧棲停車場,所以領取的薪資只有一半,沒有記載的這麼多錢,除了該3 次薪資部分外,其他記載的都屬實。」、「都是老闆辰○○交代他媳婦記錄每個人的載運量後,每月發現金。」、「我不記得去載運廢棄物的時間,應該就是警方提示的員工薪資明細表上登載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7 、108 頁);於102 年8 月9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102 年1 月17日查扣蔣杏茹記帳用隨身碟轉載資料供你辨識,當中有記載你於101 年1 月18日至5 月29日有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之紀錄,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偵卷第96頁);⑥被告J○○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清淨開始非法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是從101 年1 月9 日開始,載到雲林縣褒忠鄉陳瑞明(綽號小胖)土尾場傾倒,101 年1 月21日我從清淨非法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載到彰化漢寶(台17線49K )處,其餘的如薪資明細表所載,上面所記的楊梅就是指清淨公司,我對所提示的薪資表、附表及出貨地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㈦第173 頁);⑦被告巫忠義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辰○○101 年9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供你辨識,是否正確?)正確。(承上,該薪資表上記載之時間為載運廢棄物出廠之時間亦是傾倒廢棄物之時間?)應該是載運廢棄物的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⑧被告張仁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對所提示之薪資表、附表及出貨地點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㈦第173 頁);⑨被告馬進利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鍾明雄筆記本以及辰○○員工薪資明細表供你辨識,…上記資料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⑩被告鍾明雄、馬進利、何誠明、巫忠義、J○○及張仁愉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對所提示員工薪資表、載運日期送貨地之附表及環警隊蒐證一覽表、照片、鍾明雄筆記本手寫記載、土尾現場指認照片等有何意見?)沒有,記載都正確。」等語甚詳(見偵卷㈦第175 頁),並有被告鍾明雄私人筆記本影本及正原貨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439 至442 頁,偵卷㈦第37至40、176 至207 頁,偵卷第94、111 、125 、144 、182 頁,偵卷第66至87頁)。準此以觀,警方在正原貨運行另案扣押案外人蔣幸茹持有之「TOSHIBA16G隨身碟」1 只,並列印案外人蔣幸茹製作及儲存在隨身碟內之被告何誠明等員工薪資明細表,經與被告鍾明雄之手寫筆記本資料相互核對後,再與被告辰○○、Q○○、何誠明、鍾明雄、J○○、張仁愉、巫忠義、馬進利及鍾明亮確認,堪認薪資紀錄表內記載污泥來源、傾倒地點、車號、重量、運費單價、運費及薪資等內容,應屬實情。又警方於被告何誠明等人駕駛營業曳引車至附表一㈣甲⑧、⑩至⑫、⑯、⑰等土地傾倒污泥時,進行跟監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偵查作為,並於102 年3 月6 日帶同被告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及巳○○至附表一㈣甲⑬至⑮所示土地指認及拍攝現場照片,及於102 年7 月20日帶同被告鍾明雄、馬進利、何誠明、巫忠義、J○○及張仁愉至附表一㈣甲②、④、⑤、⑨、⑩所示土地指認及拍攝現場照片,此與鍾明雄筆記本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記載內容相符,益徵被告辰○○確於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時間,指示被告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巳○○、鍾明亮、陳堂鴻、張仁愉及J○○至清淨公司,載運如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地點傾倒,並請領如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薪資。 ⑸被告Q○○等人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如下:①被告Q○○於102 年3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 年6 月辰○○車隊有前往臺中市黎明路重劃區傾倒廢棄物污泥,是否為你聯繫辰○○車隊前往載運及傾倒?)是,我是當天跟『清淨公司』一位叫廖經理的人聯繫後,確定要當天幾臺貨車去載運污泥,然後我再叫辰○○車隊大約在當天17時過後,就進去『清淨公司』裡面載運污泥。」、「我於100 年11月左右,我先去『清淨公司』找一位姓廖的經理接洽載運污泥的工作,但只有先談談看,…直到101 年6 月,因為『清淨公司』廖經理給我的運費1 公噸為新臺幣780 元,所以我才開始跟辰○○的車隊違法傾倒污泥,臺中市黎明路重劃區所傾倒廢棄物污泥是我們開始第1 次違法傾倒污泥。(你是如何與『清淨公司』廖經理接洽載運污泥相關事宜?)我第一次是去『清淨公司』直接找廖經理,他有留電話給我,以後我就開始用電話和他聯繫,要載運污泥之前,我都用電話跟他確定需要多少車輛去載運,然後我就聯絡辰○○,告訴他需要多少車輛,他再派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廖經理是我負責清運『清淨公司』污泥的窗口,我沒有再接觸『清淨公司』其他的人,清運污泥的費用,每半個月『清淨公司』廖經理會主動跟我聯繫,叫我去領款,每次都是約在『清淨公司』外面,直接付現金給我,每次辰○○車隊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完後,辰○○都會跟司機核對載運的磅單,然後跟我聯繫載運的重量,然後我會以電話或簡訊通知廖經理載運的重量,他就是依據我所陳報之重量算錢給我,每噸的費用不一定,有時是700 元至850 元中間不等價格。」等語(見他卷㈦第175 頁反面);於102 年3 月7 日偵訊時供稱:「101 年6 月份我跟P○○談好,價錢提高到1 公噸780 元,後來又調到850 元,我是找辰○○的車隊去清淨公司載。至於土尾,一部分是辰○○處理,一部分是我處理。」、「(你找的土尾有哪些地方?)一個是我今天講的黎明重劃區的土尾是綽號小胖的人找的,我只有跟他配合一次,還有一個土尾是在嘉義東石,在西濱再下去,其餘是辰○○找到後會叫我去看,我叫他自己處理,他都要推給我。」、「我都是向P○○請款,他給我現金,以每公噸850 元計價,…我付給辰○○的,如果不含土尾,就是1 公噸400 元,若包含土尾就是1 公噸800 元。」等語(見偵卷㈣第423 頁);於102 年4 月1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黃保夫個人部分,如果『清淨國際公司』載至彰化縣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廠』,運費1 公噸500 元,土尾費1 公噸320 元,『清淨國際公司』給我1 公噸850 元,我從中獲利1 公噸30元。」、「如果從『清淨國際公司』載至銅鑼工業區,運費1 公噸300 元,土尾費1 公噸480 元,不用證明費,『清淨國際公司』給我1 公噸850 元,我獲利1 公噸70元。」等語(見偵卷㈣第426 頁);於102 年4 月1 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你與黃保夫是何關係?有無仇恨?)高中同學關係。沒有。(你於何時開始聘請黃保夫載運廢棄物污泥?期間為何?)約於101 年7 月左右。他沒有每天跑,期間約至11月就沒有載運了。(黃保夫是開哪1 輛車載運廢棄物污泥至上述地傾倒?)車號00-000曳引車。(為何黃保夫與辰○○車輛一起至上述地傾倒廢棄物污泥?)是我交代黃保夫跟著辰○○車隊一起去載運並傾倒廢棄物的。」、「只要有污泥要載運出廠,我都會跟廖經理聯繫何時要過去載運,然後再聯繫辰○○派車前去『清淨公司』,另外再叫黃保夫跟跟著辰○○車隊一起去載運;至於土尾的部分我會先聯絡好,再叫他們載運過去傾倒。(你聯絡車輛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如何計算費用?)1 噸新臺幣850 元,當中有包含土尾場的錢,去向都是我自己處理,但沒有包括其他費用,也不需要有證明費。(承上,『清淨公司』如何交付款項給你?)每半個月『清淨公司』的廖經理都會在公司外面附近依據我們載運的重量交付現金給我。(你聯絡車輛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開始時,是誰帶司機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我會先跟『清淨公司』聯繫好,在該公司外面的萊爾富與司機會合後,再叫司機前去載運。(辰○○車隊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時,辰○○是否本人會到場?你是否也會到場?)有時候他會開拖車過去,也會自己載運廢棄物傾倒,自己開車兼帶領車隊司機進入。他們前去載運廢棄物時,我有時候也會過去,但我都在『清淨公司』外萊爾富便利商店。」、「(你聯絡辰○○車隊及黃保夫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收取?)司機說他們都會拿磅單,司機會透過辰○○或直接報磅數給我,之後我還會依據辰○○或司機報給我的磅數總重量跟『清淨公司』的廖經理核對,黃保夫的部分就是他直接跟我講重量,我另外跟他計算價錢。(你支付辰○○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費用如何計算?如何支付?)針對嘉義鹿草傾倒地點,我給辰○○1 噸新臺幣600 元,另外給土尾綽號阿鴻之男子1 噸新臺幣180 元,…我1 噸獲利70元;另嘉義布袋光復里臺61線聯外道路旁台鹽鹽田(地號:嘉義縣○○鎮○○里○○段000 地號)傾倒地點,有付給辰○○3 臺載運費,那次是辰○○自行處理土尾場的錢,所以我給辰○○1 噸新臺幣800 元,還有給黃保夫新臺幣800 元,因黃保夫跟著辰○○一起去傾倒;另外還有2 臺傾倒在嘉義縣○○鎮○00○道○○○里○○○○○○道路○○地號:嘉義縣○○鎮○○里○○段00地號),我給辰○○新臺幣600 元,因為我還要付給土尾場綽號阿利之男子每噸新臺幣220 元…;另1 次至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38.6K(台61線橋下,經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嘉義縣○○鎮○○里○00○道○○道路○○○○○○地號:嘉義縣○○鎮○○里○○段000 地號)傾倒就都是給辰○○新臺幣800 元,本來是我找好綽號『阿風』之男子的土尾場叫辰○○去那邊傾倒,…後來土尾場的人只給倒2 車次就不給傾倒了,後續我就叫辰○○自理。都是以現金交付。(你支付黃保夫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泥費用如何計算?如何支付?)因為黃保夫的土尾場都是我處理的,所以都是每噸新臺幣600 元,但是嘉義布袋的部分因為土尾場說不收了,我叫黃保夫跟辰○○一起傾倒後再離開,所以當時是給新臺幣800 元。」、「(你聯絡辰○○車隊車輛及黃保夫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出後,有無交代載往何處?)如果有土尾場我就會叫他們去土尾場,鹿草的部分是我聯絡後叫他們過去傾倒廢棄物,布袋的部分原本我有聯絡,但後來聯絡的人不見了,辰○○就自行處理了。(你聯絡辰○○車輛及黃保夫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出後,如何處理?)有土尾的地方就到土尾場傾倒,如果沒有土尾場我就會問辰○○要不要載運,他如果說他有自己的土尾場就會自行載運處理。(你是否知道土尾場係何人之土地?)鹿草及布袋土尾場我都不知道是何人的土地。(鹿草及布袋土尾場你分別支付多少價錢?)我支付1 噸新臺幣180 元給綽號『阿鴻』鹿草土尾場的看管人,總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嘉義縣○○鎮○00○道○○○里○○○○○○道路○○地號:嘉義縣○○鎮○○里○○段00地號)土尾場的錢是以1 噸新臺幣220 計算給綽號『阿利』之男子;布袋另1 名綽號『阿風』的男子我沒有給他錢,因為他後來也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卷㈦第26至29頁);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依辰○○在102 年3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的自白,他的薪資明細表當中,從清淨載到大園鐵皮屋工廠的,1 噸運費是200 元,若是載到陳育憲位於銅鑼的土尾場,1 噸運費是280 元,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偵卷㈦第148 頁)。②被告辰○○於102 年2 月26日警詢時供稱:「(你的車隊前往『清淨國際有限公司』係何人引介或聯繫?係向何人領取金錢?)是Q○○(阿基)向我叫車直接去桃園楊梅幼獅『清淨國際有限公司』的廠區載運廢棄物的。都是跟Q○○領取的。(承上,如何計價?)如果土尾場是Q○○是自己處理的,不論車程多遠就是以每噸400 元計價。如果土尾場是我自己處理的,就以每噸800 元計價。Q○○跟清淨公司算完錢之後再拿給我現金,我再拿錢給我車隊的司機。」等語(見偵卷㈣第409 頁反面);於102 年3 月11日警詢時供稱:「(…車資如何計算,向何人領取?)Q○○(綽號阿枝)。運費是1 公噸280 元(不含土尾),土尾部分由Q○○自己去跟他算。車資向Q○○領現金,我再轉發給司機。」等語(見偵卷㈦第36頁);於102 年3 月11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直接聯絡『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工作?)沒有,都是透過綽號阿枝(Q○○)聯絡。(你開始聯絡車輛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的經過?)一開始都是綽號阿枝(Q○○)主動找我,說要載污泥,然後土尾要自己找或阿枝會提供土尾場讓我的車隊傾倒。(你聯絡車輛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如何收費計算?)阿枝先向『清淨公司』收取載運廢棄物污泥費用,我再和阿枝算,1 噸500 元計算。」、「(那你的司機如何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第1 趟,阿枝會先聯絡約,給我公司地址,我就叫我的司機去,後來他們就知道了。」、「(你聯絡車輛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收取?)有拿磅單。司機是收取後交給我處理。(Q○○如何支付你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費用?共獲利多少?)付現金給我。1 噸付我500 元,詳細費用要看我磅單才知道正確的金額。(承上,收取載運『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後,如何計價支付給司機?如何支付?)駕駛35噸車子的司機,依每車次載運重量計算,每載1 噸500 元乘總載重量再乘0.2 ,如載運30噸,收500 ×30×0.2 可拿3,000 元,另外駕駛總重 43噸車子的司機,依每車次載運重量計算,每載1 噸500 元乘總載重量再乘0.2 ,如載運30噸,收500 ×30×0.19可拿 2,850 元。(你聯絡車輛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出後,『清淨公司』有無交代載往何處?)『清淨公司』沒有說要載運去哪裡,都是Q○○說要載去哪裡或我自己找地方傾倒。(你聯絡車輛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出後,載往何處?如何處理?)大部分都是Q○○說要我車隊載去哪裡,我就叫我司機載去那裡,有時我會自己找土尾場,叫司機載去傾倒,分別有載到彰化縣芳苑鄉、王功、嘉義縣鹿草鄉、布袋鎮、臺南北門。都有土尾場指定我們傾倒地點。(你是如何聯絡車輛要傾倒廢棄物污泥地點?土尾場收費如何計算?如何支付?)Q○○會給我土尾場聯絡人的電話,我再打電話聯絡土尾場人員,聯絡電話都記在手機裡面,傾倒嘉義縣鹿草那邊土尾場是Q○○聯絡的,傾倒嘉義縣布袋鎮是聯絡1 位綽號阿肆(黃永賜),真實名字我也不知道。土尾場人員1 台車次傾倒費用為新臺幣1 萬元。我也不記得我有沒有去了,如果我有去,我會直接拿給土尾場人員現金,如果我沒去,我會交代司機拿給土尾場人員錢,如果我兒子有去,有也會交給我兒子給土尾場人員錢。」等語(見偵卷第79、80頁);於102 年4 月12日警詢時供稱:「(嘉義布袋鎮土尾場的錢若為Q○○支付,是否即為Q○○找的土尾場?若非Q○○支付的土尾場,是否就是你車隊隨意亂傾倒?)是。是。…布袋的部分我沒有土尾,所以都是司機隨意亂傾倒。」、「(你們於嘉義鹿草鄉鹿東小段1485地號非法土尾場管理人係何人?)是Q○○聯絡我去該地號傾倒廢棄物的,至於該地號實際管理者及土尾都是Q○○聯繫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㈦第58頁);於102 年4 月12日偵訊時供稱:「(鹿草監獄旁邊那塊地,你所屬車隊司機有載運清淨及達鑫的污泥去那裡倒,是何人土尾聯絡?)是Q○○跟土尾聯絡,我只有跟Q○○拿1 噸500 元的運費。(嘉義布袋台61線聯外道路旁的臺鹽鹽田及臺鹽鹽田展業道路旁那塊空地是誰提供的?)這是司機亂倒的,我沒有跟去。」等語(見偵卷㈦第56頁)。 ③鍾明雄於10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你載運廢棄污泥當 時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拿取?每車實重為何?)有拿磅單。車子在地磅處,我走進去他們公司向他們公司人員拿磅單。大概約於40公噸重左右。(承上,如何計價?如何收取金錢?共獲利多少?)以噸計算,1噸以新臺幣400至500元 計算,依距離遠近,近一點就1噸以新臺幣400元計算,遠一點就1噸以新臺幣500元計算,再依重量抽19 %,若載運40噸,40噸乘以500元再乘以0.19,則可領3800元。每個月10日 左右,老闆辰○○會將我所載運之重量統計後,依統計%數 計算給我現金。(係何人要你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如何聯繫?)老闆辰○○。老闆會打電話聯絡我。」、「(你磅單交給何人?)老闆辰○○。(你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如何到上述3處土尾場《即嘉義布袋、臺南市北門及 嘉義鹿草》傾倒?是誰指引你前往傾倒?)老闆辰○○開轎車帶領我們去,老闆會聯絡土尾場人員,相約於82號快速道路鹿草下匣道(靠近焚化爐)及61號西濱快速道路布袋下匣道,再由土尾場人員開轎車前導帶我們去土尾場傾倒。我不認識指引我前往傾倒的人。(承上,你們是否要交給土尾錢?)不用,那是老闆負責處理的。」、「(上述載運廢棄污泥事宜是誰聯絡?)都是我老闆辰○○聯絡。(你是否知道『清淨公司』係何人聯繫派遣車輛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出?)這個我就不知道,老闆都是跟1個綽號叫『 阿枝(Q○○)』的聯絡。」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於10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你分別從『清淨公司』及『達鑫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傾倒,如何計價?如何領取薪水?)以噸數計算,每1噸是新臺幣500元,我是抽取總載運量運費的19%當作薪 資。我是每個月10號跟辰○○領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102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依據環保警察隊製作之蒐證一覽表編號1者,101年6月15日4時許,是否有去載運污泥並傾倒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我有去傾倒廢棄物污泥,同行的總共有3車, 另1位司機是陳堂鴻(綽號野人),小老闆巳○○當天沒有 去傾倒廢棄物,他是頂替何誠明去製作警詢筆錄的。」、「(你們如何去載運污泥、傾倒及事後將該污泥清運至何處?)是於101年6月14日傍晚到桃園幼獅的『清淨公司』載運的,是老闆辰○○以電話通知要我們去該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的,土尾場是Q○○找的,是他打電話跟我們講去上開地點傾倒的,我們下交流道後是1名綽號『小胖』之年輕男子帶 我們進去傾倒的。」、「(你們如何去載運污泥並傾倒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之大源混凝土場內?)是前1天傍晚5點多我們直接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隔天早上再到二水上開地點傾倒,是老闆辰○○叫我們去該公司載運的,二水的傾倒地點是Q○○通知我們去倒的,他都是帶我們去過以後,我們再以電話聯繫他,他再通知我們進去傾倒。」、「我跟何誠明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之後再去跟馬進利、巫忠義、巳○○會合,會合後再一起前往東勢鄉安南段774-1地號傾倒廢棄物污泥,相關的土尾都是由Q○○聯絡 辰○○通知我們去傾倒的」等語(見他卷㈠第218、219、 227頁);於102年7月30日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Q○○會找好土尾場去處,他會打電話給老闆辰○○,辰○○會再跟我們說,有時Q○○會直接告訴我們土尾場在哪裡,剛開始Q○○會聯絡土尾場的人幫我們帶路,或是辰○○親自幫我們帶路。」等語(見偵卷㈦第174頁)。 ④何誠明於10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老闆辰○○當天會打 行動電話跟我講幾點到『清淨公司』,我們到『清淨公司』的大門按車子喇叭,他們公司的人就會開門。開門的人我不認識,只知道是他們公司的人,很年輕,開門的跟地磅的都是同1個人,高高瘦瘦的,另外1個開怪手的也是高高瘦瘦的,…我都是晚上17時以後去載的,現場只有他們個人,…進去之後我們直接去裝載區裝運,因為我們要去『清淨公司』載運,我們老闆辰○○都會跟Q○○聯絡,再由Q○○聯絡『清淨公司』的人。(你們前往『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當時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拿取?每車實重為何?)有拿磅單。是『清淨公司』廠內地磅的人,也就是幫我們開門的男子拿給我的,我走進『清淨公司』辦公室內向他拿取的。大概約於38至40公噸重左右,進去時空車會先過磅1次, 裝載完畢後要出去會再過磅1次,每1次都有拿磅單。(承上,如何計價?如何收取金錢?共獲利多少?)每次老闆辰○○會依我們所拿取的磅單向Q○○請款,以噸計算,1噸約 以新臺幣650至750元計算,看距離遠近,我們再跟老闆辰○○請款,1噸以新臺幣300至500元計算,也是看距離遠近,1趟實際拿到載運費用約新臺幣2,000多至4,000多元,因為車子是老闆辰○○的,所以老闆還會再從中依重量抽80%,剩 下的20%才是我們實際拿取的。老闆都是每個月10號跟我們 結算,都以現金方式支付。實際獲利我不清楚。(係何人要你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如何聯繫?)每次都是我老闆辰○○。老闆辰○○當天會打行動電話跟我們講幾點到『清淨公司』,我們到『清淨公司』的大門按車子喇叭,他們公司的人就會開門。…我從『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出來之後,就直接載到上述(嘉義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鎮○○里○○段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尾場傾倒,老闆辰○○都會事先跟土尾場聯絡好,他也會開車下去每次都開黑色休旅車,車號我不知道,因為我們老闆事先聯絡我們到土尾場附近的交流道會合,再由老闆開車帶我們進去土尾場,我們再自己找地方傾倒,土尾場的人則在旁指揮。(你磅單交給何人?)都交給我們老闆辰○○。(你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如何到上述3處土尾場傾倒?是誰指引你前往傾倒?) 都是我老闆辰○○指引我們前往至三處地點傾倒。3處土尾 場的人都不同,我都不認識,都是我們老闆辰○○跟他們接洽的,3處土尾場的人都會在現場指揮,因為我們都是晚上 去的,長相我們不清楚。(承上,你們是否要交給土尾錢?)我們老闆辰○○都有現場給土尾場的人土尾錢,我現場有看到老闆拿現金給土尾場的人,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有時候我們老闆沒到場,都會將錢交給他的兒子巳○○,再由巳○○交給土尾場的人。」等語(見偵卷第95、96頁);於 102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綽號阿枝(Q○○)聯絡我老闆辰○○,叫老闆辰○○派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老闆會前一天通知我們,叫我們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到達『清淨公司』門口,我們按車子喇叭,裡面的人就會幫我們開門,先磅空車重量,再至『清淨公司』倉庫內裝貨,再出來車子秤重,下車至他們公司拿磅單,載回老闆的停車場停車,由老闆聯絡好要傾倒的土尾場,我們再載去傾倒,有時老闆帶我們去傾倒。(你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時,是誰開門?由誰開挖土機裝廢棄物污泥?)1位綽號叫阿龍(黃○ ○)的開門。是1位綽號叫阿文(E○○)的開挖土機裝污 泥。」、「(你至清淨公司載運的污泥後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拿取?每車實重為何?)有拿取磅單。車子停在地磅上面,人下車進他們公司辦公處向黃○○拿磅單。每車次實重約40公噸。…載運完該公司的污泥之後,車子開出到他們公司附近的1家萊爾富的廣場,找Q○○的小弟綽號叫『小 心』拿磅單給他,他依磅單重量算現金給我,我再拿回去給老闆辰○○,每月10日,老闆會依載運重量1噸是新臺幣400元計價,再依實際在重量抽20%給我載運費用,後來101年4 月6日以後,載運完該公司的污泥之後,Q○○就以月結算 方式,和老闆結帳,老闆依我實際載運污泥重量統計,每月10日,依載運重量1噸是以新臺幣400元計價,再依實際載重量抽20%為我的載運費用,就沒有在附近的1家萊爾富的廣場停車算現金了。老闆發現金給我們,老闆如何和Q○○算錢,我就不知道了。總共計算為239,670元。」、「(為何你 會載運『清淨公司』的污泥至你上述有說的地方傾倒?)都老闆辰○○聯絡叫我們載運,傾倒地點也是老闆聯絡的。」、「(是否要給土尾場金錢?)我不用,是老闆要和土尾場算錢。」、「(你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後,要到土尾場傾倒,除了老闆辰○○會聯絡土尾場人員,還有誰會聯絡?)有時是Q○○會找土尾場讓我們傾倒,其他土尾場都是老闆辰○○自己聯絡,所有土尾場聯絡事宜都是Q○○和老闆辰○○在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於102 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你分別從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 至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傾倒,如何計價?如何領取薪水?)以噸數計算,每1噸是新臺幣500元,因為我車子是六輪的較小,只能載到最多38噸,所以我是抽取總載運量運費的20%當作薪資。我是每個月10日去公司跟老闆辰○○ 領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於102年4月2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們如何去載運污泥並傾倒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之大源混凝土場內?)是辰○○叫我們去『清淨公司』載運的,是前1天傍晚5點多去載運,到隔天早上才去傾倒,傾倒的地點也是Q○○通知我們去倒的,他都是帶我我們去過以後,我們再以電話聯繫他,他再通知我們進去清倒的」等語(見他卷㈠第219頁) ⑤黃保夫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你承載廢棄物至彰化縣芳苑鄉二林溪埤腳橋南岸往東50公尺魚池傾倒,由何人《公司》派遣《委託》?)由陳忠來通知派遣運輸至彰化縣。」等語(見警卷㈦第20頁);於102年3月8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你如何進入『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與該公司內何人接洽?)是Q○○用行動電話(0985***5 96)聯絡 我去『清淨公司』載運的,因為Q○○也同時有叫其他車輛載運,所以我們的車輛都會先到『清淨公司』附近的便利商店會合之後再一同進去『清淨公司』載運。」、「我收到『清淨公司』的磅單後,我會先留著,之後Q○○會打電話問我載多少噸數,然後Q○○就算現金給我,我不用出示磅單給Q○○,所以只要現金拿到,我就會把磅單丟棄,因為磅單就沒有作用。」等語(見偵卷第145、147頁);於102 年3月8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你所傾倒之廢棄物來源為 何?)布袋鎮鹽田的那個傾倒地方,我是去楊梅幼獅工業區內1家叫『清淨』的公司載運的。」、「(承上,你如何進 入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與該公司內何人接洽?)是Q○○用行動電話0985***596聯絡我去清淨公司載運的,因為Q○○也同時有叫其他車輛載運,所以我們的車輛都會到清淨公司附近的便利商店會合之後再一同進去清淨公司載運。Q○○告訴我到清淨公司的門口時,只要按1下喇叭,清淨公司 的人就會把大門打開讓我們進去,進去後我們空車就會先過磅,過磅後我們就輪流裝載清淨公司的成品肥料土,清淨公司內的東西是Q○○告訴我說是該公司的成品肥料土,裝載完畢就再次過磅,過完磅我就進去清淨公司內簽過磅單,公司的過磅人員就會撕1張磅單給我們司機留底請錢用,我的 部分是拿磅單跟Q○○請錢用。」、「(你們載運當時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拿取?每車實重為何?)有,我每1次 都有拿取磅單。」、「(承上,如何計價?如何收取金錢?共獲利多少?)我們是以噸計價,…清淨公司載到嘉義縣布袋鎮鹽田1車大約是新臺幣9,000元左右,因為是路程較遠的關係,所以拿較多錢。我載『清淨公司』的東西去布袋鎮鹽田倒後,Q○○就直接在路邊拿現金給我。」、「(你從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出後,係直接至嘉義縣布袋鎮光路里台61線聯外道路北上車道旁鹽田《經查為嘉義縣○○鎮○○里000地號》傾倒,或有再至其他地方?)本來我們是要 去苗栗縣銅鑼鎮的工業區傾倒的,但到達銅鑼工業區的時候,不知道什麼原因就沒有倒在那邊,後來Q○○說是因為那邊不讓我們倒,所以Q○○叫我們先回臺中市梧棲辰○○的停車場等待,大約等到晚上9至10點時,Q○○說嘉義布袋 有土尾可以傾倒,所以我們就南下到嘉義縣布袋附近會合,當天Q○○有一同前往,到會合處後,Q○○就開他的黑色休旅車載我先去看土尾(經查為嘉義縣○○鎮○○里000地 號),看完土尾之後,就開始進去傾倒,當天我們一共有6 部車輛一同前往,前面3台車倒完後,車機就有人喊該土尾 已經倒不下了,所以車機上就有人喊直接倒在我們會合處旁的鹽田內,我們後面3台就直接倒在布袋的鹽田裡,也就是 102年3月6日我們跟警方一同前往指認的地點,…我跟Q○ ○去看土尾的時候,是Q○○跟土尾的人用行動電話聯絡的,土尾的人向Q○○報路,我們就到附近去尋找,而找到土尾地點,我並沒有看到土尾的人。」、「我收到清淨公司…的磅單後,我會先留著,之後Q○○會打電話問我載多少噸數,然後Q○○就算現金給我,我不用出示磅單給Q○○,所以只要現金拿到,我就會把磅單丟棄,因為磅單就沒有作用。(承上,你們是否要交給顧土尾的人土尾錢?)我本人去布袋鹽田跟鹿草監獄空地傾倒時不用給土尾任何金錢,至於Q○○是否有給顧土尾的人費用我不知道,但是去布袋鹽田傾倒的那一次,Q○○有跟我說布袋鹽田的土尾沒有跟他收錢,所以Q○○有多給我一些錢,實際是給我多少,我已經忘記了,至於那是不是要給顧土尾人的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7頁);於102年3月8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係誰叫你前往『清淨公司』將廢棄物污泥載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尾場傾倒?該土尾場係何人接洽的?)是Q○○用行動電話(0985***596)聯絡我去『清淨公司』載運的。當日Q○○有叫其他車輛前往土尾傾倒,所以他叫我跟著辰○○的車隊一起前往就可以了。芳苑土尾現場只有一個老年人,都是他指揮我們載運的東西傾倒地點,倒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並沒有拿任何單據或土尾錢給土尾場的人。清淨公司與土尾場的部分都是Q○○聯絡的,我們只是負責載運而已。(係誰叫你前往『清淨公司』將廢棄物污泥載至苗栗縣○○鄉○○村○○區○段0000地號土尾場傾倒?該土尾場係何人接洽的?)是Q○○用行動電話(0985***596)聯絡我去『清淨公司』…載運的。『清淨公司』…這部分是同樣也是跟辰○○的車隊一起過去,每次大約都是4至5臺車左右。同樣是Q○○跟土尾場聯絡接洽的。所以我們進去銅鑼工業區的土尾時,是跟現場挖土機司機接洽的,我們都用車機聯絡,所以我看不到他本人,該土尾場有用鐵皮屋蓋起來,我們都是傾倒在鐵皮屋內,該土尾場我有看到約2至3人,這些人我都不認識。」、「你從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苗栗縣○○鎮○○村○○區○段000地號當時有無拿磅單或單 據?如何拿取?每車實重為何?)有,我每一次都有拿去磅單。都是由清淨公司…的過磅人員拿給我的。每次的貨物的淨重約18至19公噸左右。(承上,你載運清淨公司到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尾場傾倒係如何計價?如何收取金錢?共獲利多少?)我們是以噸計價,清淨公司載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及1066地號1車次大約是新臺幣8,000 至9,000左右。每次傾倒完後,我會打電話給Q○○,然後 Q○○會跟我約地方,我就過去跟他拿,他都拿現金給我。」、「(承上,你載運清淨公司…到苗栗縣○○鎮○○村○○區○段000地號係如何計價?如何收取金錢?共獲利多少 ?)我們是是以噸計價,載運清淨公司…到苗栗縣銅鑼鎮銅鑼村工業區同樣是1車大約新臺幣4000至5000元左右。每次 傾倒完後,我會去Q○○所借住的劉凔文家向Q○○拿取現金。」、「你至清淨公司…載運的廢棄污泥至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1066地號苗栗縣○○鎮○○村○○區○段000地號磅 單交給何人?)Q○○會打電話問我當天載多少噸數,然後Q○○就算現金給我,我不用出示磅單給Q○○,所以只要現金拿到,我就會把磅單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2 、163頁);於102年8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1年7、8 月間開始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污泥。車號是7J-933,子車的號碼9S-86。是我自己,靠行在『大航貨運公司』名下。」 、「一開始Q○○叫我跟辰○○車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成品肥料土,到了清淨公司先在外面的便利商店空地等候,進去的車子要先空車過磅,1次只能裝1台車子的污泥,裡面的車子如果裝好貨,再以無線電呼叫後面的車子陸續進入該公司,1台裝完再接另1台裝污泥,裝污泥時,是該公司以挖土機將污泥挖到車上,裝好之後,車子在過磅處過磅,下車拿磅單,1式3聯,拿2張給我,再來就載去傾倒地點傾倒。」、 「我都是跟隨辰○○車隊前往傾倒點傾倒污泥,到彰化縣芳苑鄉(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1066地號),我在車機上的無線電是聽說該處回填用,到現場後,有人指引傾倒地點,但我不認識他們,傾倒後就離開,現場沒有人收磅單,也沒有挖土機在現場;到苗栗縣銅鑼工業區(苗栗縣○○鎮○○村○○區○段000地號)現場有大門,但已是打開的狀態,有人 在那邊指引傾倒地點,但我不認識,我們以倒車方式,進入廠房內傾倒,旁邊也有挖土機在作業,我也不認識他,倒完走了,也不用給他們磅單;到嘉義縣布袋鎮,原本Q○○有聯絡土尾場,但因為辰○○的車子已經前往傾倒3車次,然 後在車上的無線電上呼叫說,倒在路旁邊就好了,我就跟他們倒在嘉義縣布袋鎮鹽田(嘉義縣○○鎮○○里○○段000 地號),現場沒有土尾人員那邊,也沒有給磅單。」等語(見偵卷㈧第394、395頁)。 ⑥被告J○○於102 年7 月30日第2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清淨開始非法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是從101 年1 月9 日開始,載到雲林縣褒忠鄉陳瑞明(綽號小胖)土尾場傾倒,101 年1 月21日我從清淨非法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載到彰化漢寶(台17線49K )處,其餘的如薪資明細表所載,上面所記的楊梅就是指清淨公司,我對所提示的薪資表、附表及出貨地點沒有意見。」、「Q○○會找好土尾場去處,他會打電話給老闆辰○○,辰○○會再跟我們說,有時Q○○會直接告訴我們土尾場在哪裡,剛開始Q○○會聯絡土尾場的人幫我們帶路,或是辰○○親自幫我們帶路。」等語(見偵卷㈦第173 、174 頁);於102 年7 月30日偵訊時供稱:「褒忠那個土尾場,第一趟是由辰○○帶我過去的,他自己也有開曳引車從清淨載污泥過去,所以那天總共倒了兩車」等語(見偵卷㈦第268 頁)。 ⑦陳忠來於101年8月22日警詢時供稱:「司機(我不知道姓名)載到廢棄土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在收土,我才叫他們載廢棄土來彰化縣芳苑鄉二林溪埤腳橋南岸往東50公尺魚池傾倒。」等語(見警卷㈦第3頁)。 ⑧鍾明雄、馬進利、何誠明及巫忠義於102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你們如何載運污泥並傾倒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里魚塭及台61線旁鹽田?)是辰○○叫我們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的,新民段72地號是Q○○叫人帶路的,當時辰○○也在場;布鹽段787地號土地是因為我們3台車在新民段72地號現場有打滑,所以其他3台車才改到布鹽段 787地號去傾倒,布鹽段787地號也是當地土尾帶我們去傾倒的。」、「(你們如何去載運污泥並傾倒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都是老闆辰○○叫我們去『清淨公司』載 運廢棄物污泥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傾倒的,土尾 場一樣是Q○○通知我們去陳忠來的土尾場,陳忠來當天也有遭警方查獲。」、「(101年10月4日是否有去載運污泥並傾倒在臺南市北門區台61線橋下迴轉道空地即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86、109、11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旁鹽田即布袋鎮布鹽段787地號?)是我們去傾倒的沒錯,當 天巳○○、巫忠義、馬進利跟我們也有去,都是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因為當地土尾沒有聯絡好,所以叫我們兩個倒在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86、109、110地號,巫忠義、馬進利跟巳○○就由土尾帶到布袋鎮布鹽段787地號 傾倒廢棄物,土尾是Q○○聯絡的,Q○○再跟辰○○聯絡,辰○○再叫我們下去等土尾聯絡。」等語(見他卷㈠第 225、226頁)。 ⑨鍾明雄、馬進利、何誠明、巫忠義、J○○及張仁愉於102 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們都是在清淨公司工廠的大貯 坑直接裝載污泥,並不是在靠牆邊的成品貯存區裝載污泥,我們在所提示的工廠照片及廠區圖,有分別打勾及簽名註明載運污泥的位置,幫我裝載的怪手,早班的是老老的戴眼鏡,綽號叫阿文,晚班的那個是矮矮胖胖的年輕人,我們到清淨載污泥,到門口時,按喇叭通知他們就會開門,幫我們過磅的那個人,綽號小龍(黃○○),我們會下車跟他報車號,所以認得他,拿磅單時,我們也要在磅單上簽名。」等語(見偵卷㈦第175頁)。 ⑩何誠明、馬進利及鍾明雄於102年7月30日偵訊時均供稱:「(福興這個地方也是每個人都有去嗎?)只有我們有跑,是阿基Q○○找的土尾場,Q○○打電話給辰○○,然後辰○○再打電話通知我們土尾的電話,第一次我們有打給土尾,請他來帶路,後來就直接聯絡,看幾點會到。」、「(神岡土尾場是透過誰聯絡去倒的?)辰○○跟綽號長腳的直接聯絡,辰○○也有開他的自小客車帶著我們去,等長腳過來,就帶我們進場去倒。」等語(見偵卷㈦第267頁)。 ⑪馬進利於10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你如何進入清淨公 司載運廢棄物?與該公司內何人接洽?)老闆辰○○聯絡我們前往清淨公司的時間,車子到了清淨公司門口,按車子喇叭,他們的鐵門就會打開讓我車子進入。有人會出來過磅,但我不認識他,只知道是他們公司的人。(你們載運廢棄物污泥當時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拿取?每車實重為何?)有拿磅單。車子在地磅上處,我走進去他們公司向他們公司人員拿磅單。大概約於40噸重左右。(承上,如何計價?如何收取金錢?共獲利多少?)以噸計算,1噸新臺幣450至 500元不等價格計算,再依重量抽19%。每個月10日左右,老闆辰○○會將我所載運之重量統計後,依統計%數算給我現 金。(係何人要你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如何聯繫?)老闆辰○○。老闆辰○○會依載貨時間事先以電話通知我,有時早上去載運,有時下午去載貨,都是老闆用電話聯絡。」、「(你磅單交給何人?)老闆辰○○。(你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如何到上述兩處土尾場傾倒?是誰指引你前往傾倒?)老闆辰○○帶我們去,從中山高速公路接82號快速道路,到鹿草下匝道(靠近焚化爐),土尾場人員會再下匝道道路口旁等,再由土尾場人員開轎車前導帶我們去土尾場傾倒,另嘉義縣布袋鎮傾倒處,也是老闆辰○○帶我們去,從斗南78號快速道路往西方向走,再走到61號西濱快速道路往南,在布袋下匝道,再由土尾場人員開轎車前導帶我們去土尾場傾倒。我不認識指引我前往傾倒的人,是老闆辰○○聯絡的。(承上,你們是否要交給土尾錢?)不用,老闆辰○○會負責,我沒有給土尾場人員錢。」等語(見偵卷第127 、128頁);於102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你分別從『 清淨公司』及『達鑫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傾倒,如何計價?如何領取薪水?)以噸數計算,每1噸是新臺幣500元,我是抽取總載運量運費的19%當作薪資。我是每個月10號跟辰○○領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⑫巫忠義於10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你所傾倒之廢棄物 來源為何?)楊梅幼獅工業區的清淨。…(承上,你如何進入該公司載運廢棄物?與該公司內何人接洽?)我老闆辰○○打電話給我們什麼時候要去清淨公司載污泥,然後我們司機就會互相聯絡一起到清淨公司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等,然後就由有清淨公司聯絡電話的鍾明雄、何誠明或巳○○撥電話給清淨公司的人,告訴他們,我們有車子要進去載運,之後我們就依序2車進去裝填,只要2台裝運好出來,就換另外在外面等的2台車進去繼續裝填,要進去時,有時候按車 子喇叭,或他們有看到我們車子,他們公司的人就會打開。我進去清淨公司只有見過2個人,1個就是開門及負責拿磅單的中年人,另外1個就是開挖土機的司機,他們都是晚班的 工作人員,我都不認識。(你們載運廢棄污泥當時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拿取?每車實重為何?)有拿磅單。車子裝填好上地磅,單子打出來後清淨公司的工作人員就會把磅單拿給我。空車車重是18噸左右,貨重約40噸左右,所以車子總重大概約於60噸重以內。(承上,如何計價?如何收取金錢?共獲利多少?)以噸計算,但我不知道1噸是多少錢, 只知如果距離遠一點,則1噸是以新臺幣500元左右計算,再依重量抽2成。我們是領月薪的,每個月的10日到老闆辰○ ○他家領現金,我們沒有底薪,所以薪水都是載貨的噸數下去抽成算的。從清淨公司載到鹽田(嘉義縣○○鎮○○里 000地號)1趟大約是新臺幣4,000多元,所以2趟大約是新臺幣8,000多元。(係何人要你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如何聯 繫?)我老闆辰○○。都是老闆辰○○用行動電話跟我聯絡的。」、「(你磅單交給何人?)我都交回公司。(你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如何到上述土尾場傾倒?是誰指引你前往?)是我們老闆辰○○跟當地的土尾聯絡,聯絡好後,我們車隊就會過去土尾,因為原本101年8月17日預計去倒的土尾,…聽辰○○跟土尾的男子說因為鍾明雄跟何誠明去倒時會打滑的關係,加上那個土尾沒空間了,所以辰○○跟顧土尾的男子叫我、馬進利、巳○○跟黃保夫就在原本停車的地方,也就是鹽田(經查為嘉義縣○○鎮○○里000地號)那 裡傾倒污泥,只有我、馬進利跟巳○○。辰○○跟顧土尾的年約50歲的男子。(承上,你們是否要交給土尾錢?)我不用給土尾錢,我認為應該是辰○○會跟顧土尾的男子算錢。」、「(上述載運廢棄污泥事宜是誰聯絡?)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應該是綽號阿枝(Q○○)聯絡辰○○,再由辰○○聯絡我們司機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去傾倒點傾倒,因為辰○○都是跟Q○○請錢,細節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4頁)。 ⑬被告巳○○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剛開始載運時,裝載廢棄物完後,在馬路邊就向Q○○的人收現金,熟識了之後,我沒有馬上收現金,Q○○會統計重量再一起結帳交給我爸辰○○,我爸一個月統計我載運實際重量給我現金。」、「(你磅單交給何人?)都拿回家裡,交給我爸辰○○。(你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後,如何到上述兩處土尾場傾倒?是誰指引你前往傾倒?)我爸辰○○聯絡土尾場人員,相約於82號快速道路鹿草下匝道(靠近焚化爐)及61號快速道路布袋下匝道,再由土尾場人員開轎車前導帶我們去土尾場傾倒,我不認識指引我前往傾倒的人。(承上,你們是否要交給土尾錢?)我爸要給土尾場人員錢,計價方式為算台的,傾倒1 台車給新臺幣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5 、166 頁);於102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請你敘述前往清淨公司載運廢棄污泥過程?)一開始我爸辰○○會先跟我說,要去楊梅高獅路一家萊爾富等待裝貨,到那邊有人在那邊等我們,帶我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1 台1 台進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1 台裝好,另1 台才能進去,進去的車子要先空車過磅,裡面的車子如果裝好貨,再以無線電呼叫後面的車子陸續進入該公司,裝污泥時,是該公司以挖土機將污泥挖到車上,裝好之後車子在過磅處過磅,下車拿磅單,1 式3 聯,拿1 張給我,再到外面萊爾富,把磅單交給一位Q○○交代的收磅單的人員(綽號小胖),他收完磅單,直接拿現金給我們,再交代我們載運他交代的土尾場傾倒。」、「(是誰交代要到上述傾倒之土尾場《苗栗縣銅鑼工業區、漢寶海堤旁、大源混凝土廠旁、嘉義縣布袋鹽田》?土尾場誰聯絡?)是Q○○交代我爸辰○○,我爸辰○○再交代我們去那邊傾倒的。我爸如果有至現場,他會自己聯絡,再以轎車帶我們去傾倒,如果我爸沒有去現場,會把土尾場聯絡人電話給我或我爸的司機,以電話聯絡。(請你分別敘述到土尾場傾倒情形?)…到苗栗縣銅鑼工業區到現場後,一開始他們工廠沒有大門,後來有做大門管制,我們車子到了,大門是開的,有人指引傾倒地點,但我不認識他們,我們以倒車方式,進入廠房內傾倒,旁邊也有挖土機在作業,他一邊挖洞,等我們後面車子可以陸續傾倒,我也不認識他,倒完之後,也不用給他們磅單,我們就走了;至彰化縣台17線往南49K 處左轉(漢寶海堤旁)傾倒時,要先聯絡土尾場的人,但我忘了是誰,先和他聯絡,他會在現場等候,我們到了,就陸續傾倒,不用給磅單也不用給錢,他會和Q○○算土尾錢。到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旁傾倒時,現場沒有大門,有人在現場現場看管,有人指引我前往傾倒地點,且有挖土機司機在現場挖洞讓我們傾倒污泥,不需要給他們磅單,傾倒完之後就走了。當嘉義縣布袋鹽田(嘉義縣○○鎮○○里○○段000 地號)先在快速道路旁等候,等土尾的人來了之後,車上無線電就有人呼叫要走了,我就跟著去,但是後來,土尾的人說土尾有人不同意傾倒,沒辦法倒,就想車子都載來了,就直接倒在海溝(鹽田),不用交磅單,倒完就走了。到嘉義縣布袋鎮(嘉義縣○○鎮○○段00地號)時,現場沒有大門,有人帶我們去傾倒,他叫我們倒到魚池及旁邊的空地,現場沒有挖土機,沒有人收磅單,倒完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㈧第417 、418 頁)。 ⑭鍾明亮於102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老闆辰○○以電話通知我去《清淨公司》載運的。通常都是前1天晚上以電話 聯絡我或我哥哥鍾明雄時間及地點,大部分都是早上六點到清淨公司外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集合,老闆辰○○都交代說要早上9點之前裝載好出廠,有時候先回梧棲停車場,有時候 直接到土尾場,因為Q○○都會騙辰○○說有土尾場了,但等我們裝載好出來後才說土尾場還在找。」、「辰○○會交代鍾明雄或何誠明或陳堂鴻或巳○○或他本人其中一個當車班頭帶隊,我們會集結在清淨公司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待車班頭用無線電喊,1台裝完出來之後下1台才進去,載運完的車輛一樣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的停車場等,所有車子都裝完之後才一起出發。」、「(你們到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當時有無拿磅單或單據?如何拿取?每車實重為何?)有拿取磅單。過磅之後會到清淨公司的辦公室跟一個男的拿取。」、「(承上,如何計價?如何收取金錢?共獲利多少?)計價部分老闆辰○○跟Q○○洽談的,我不知道單價為何,我只知道我是抽19%費用,1車次約新臺幣2,000至 3,000元,依距離遠近也有不同的價錢。」、「《漢寶海堤 》只有1個騎摩托車的男子,年約50多歲,我不認識他。那 邊是1個魚塭,該男子就在旁邊看我們傾倒廢棄物,沒有做 任何工作,現場也沒有任何機具。都是帶班的聯繫後再以無線電喊我們,我們就跟著進去,去該土尾場帶班的都是辰○○、巳○○。」、「《國四(即神岡土尾場)》只有1個挖 土機司機。我知道的是幫我們護著車斗,我只有去那邊倒過1次,倒完辰○○叫我先離開,我也不知道他們有談些什麼 。」、「《福興(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有2 個人,1個開怪手,另1個在外面灑水兼把風。」、「《布袋港(即嘉義縣○○鎮○○里○○段00地號)》只有1個男生 駕駛駕駛自小客車,看我們倒廢棄物兼把風,我們倒完要離開時,他就已經離開了。」、「磅單都交給老闆辰○○。」、「(上述載運事宜是誰聯絡?)也是老闆辰○○聯絡我們去清淨公司載去土尾倒的。(你是否知道係何人聯繫辰○○派遣車輛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出傾倒?)是Q○○聯絡。」、「黃○○是在清淨公司負責幫我們開門以及過磅的人;E○○是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取廢棄物污泥到我們的車斗內。」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於102年8月9 日警詢時供稱:「(為何該表格中之『鹿港《海寶海堤》』均領取現金且無記載重量?)我確定從清淨公司出廠的廢棄物污泥都有過磅,會沒有登記重量且填寫金額是因為在清淨公司過磅後,Q○○的小弟在現場直接計算錢給我們每個司機,我們再把全部的錢拿回去給辰○○,在發領薪水抽成時,辰○○再把錢發給我們。」、「(是誰交代到上述土尾場傾倒?土尾場是何人聯絡?)都是辰○○。通常都是Q○○聯絡辰○○之後,辰○○以電話通知巳○○或其他經驗豐富的司機,我有去的部分中,辰○○有親自帶我們司機到『鹿港(49K)』跟『國四』,其餘的都是以電話告知土尾地點 。(請分別論述到土尾場傾倒的情形及現場情形?)『鹿港』土尾場我們到的時候就有一個老老的人騎摩托車在現場等,也會指揮我們如何傾倒,不用給磅單或其他東西,我們清倒完就離開,該土尾有時有怪手,有時沒有,即便有怪手也沒有在作業,應該是我們傾倒完離開後才會作業。『國四』是凌晨3點半記潤該土尾場傾倒,是辰○○帶我們前往的, 該地有2個人,1個是怪手幫我們顧斗子,因為該地比較不平,另1個人則是現場指揮,裡面就只有2個人跟1台怪手。『 秀水』、『福興』因為只有進去1次,又是凌晨,我不認識 該2人,倒完就迅速離開,也沒有看清楚該2人長相。『秀水』、『福興』裡面有1個人在灑水,1個人幫我們指揮傾倒,1個人在旁邊看,總共有3個人,現場沒有機具,該地號很寬。『布袋港』是凌晨1點多去傾倒的,我們下台17線快速道 路時有1台白色BMW在旁邊等我們,帶我們到路邊後用無線電呼叫我們右轉後看到魚塭旁邊空地就傾倒,現場都沒有人也沒有機具,出來後也沒有看到該白色BMW,他從頭到尾都沒 有下車過。」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 ⑮陳堂鴻於101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至上述地點 《臺中市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傾倒污泥事業廢棄物?)是綽號『阿枝』之男子叫我們到五權路與環中路口的時候會有綽號『小胖』之男子搭乘我們的車輛,再到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空地傾倒。」、「《綽號小胖》他指引我們到現場後,並在現場指揮我們傾倒污泥廢棄物。…土尾土尾都是綽號『阿枝』之男子負責處理,我只是跑運費1 車新臺幣12,000元,所以現場就沒有再支付任何費用。」、「(你至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污泥廢棄物時與何人接洽?)因為綽號『阿枝』之男子事先都已經聯繫好了,所以我們一進去公司內,就有一個挖土機司機會自動過來幫我裝料。(你的裝運費用向何人請款?如何交付?)跟綽號『阿枝』之男子請款。因為當天傾倒完畢後,我打電話給綽號『阿枝』之男子後,就直接到現場交付新臺幣12000元現金給 我。」等語(見他卷㈠第43至45頁);於101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你們3台車是當時為何會載去黎明路與新民巷 的空地傾倒?)是一個叫阿枝的男子電話跟我們聯絡說找小胖這個人,到環中路跟黎明路這邊等,小胖就坐我的車帶我們到工地傾倒。」、「(你當天是載幾趟?)1趟,1趟 12,000元。其他2個人我不知道。倒完之後,我電話跟阿枝 聯絡,他就在五權西路交流道口拿錢給我,我把磅單拿給他。」、「(是誰叫你去載的?)阿枝。…當天晚上5點過後 到6點之間,阿枝打電話給我,就去清淨裝,有人幫我開遙 控門,是一個怪手司機幫我開的,進場之後用廠內地磅先過完磅先載料,怪手司機就幫我們上料,阿枝沒有在現場,裝好出來過完磅要拿磅單就先載回臺中,然後約我們在凌晨4 點在環中路、黎明路口等小胖,小胖就接我們到工地。」等語(見他卷㈠第70、71頁)。 ⑹綜上所述,被告P○○如欲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會先行查看清淨公司污泥池,決定污泥出貨之時間及數量後,以電話告知被告Q○○,被告Q○○即撥打電話聯繫正原貨運行辰○○,被告辰○○旋指示正原貨運行司機陳堂鴻、巳○○、J○○、張仁愉、鍾明亮、巫忠義、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各於附表一㈣甲所示時間,各駕駛如附表一㈣甲所示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所示土地傾倒;又被告Q○○除將出貨時間及數量告知被告辰○○外,尚於101年8月14日、15日、16日及21日,各撥打電話予其高中同學黃保夫,告知指定時間前往清淨公司後,黃保夫即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隨正原貨運行司機何誠明等人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⑪、⑫、⑬所示土地傾倒污泥。就運費給付方面,被告Q○○於101年4月6日前,指示不知情 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心」之成年男子,在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等候,待司機J○○、鍾明亮、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自清淨公司外運後,向司機J○○等人收取磅單,「小心」再依磅單上記載之噸數計算現金,當場將現金交予司機J○○等人,司機J○○等人於傾倒污泥完畢後,返回公司時將現金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再於每月10日核發薪資予司機曾濬渙等人;嗣於101年4月6日後,何誠明等人傾倒污泥返回臺中市梧 棲區正原貨運行時,將磅單交付正原貨運行,由不知情之蔣杏茹(辰○○之媳婦)依磅單記載內容,紀錄「公司」、「送貨地」、「重量」、「單價」、「金額」、「%」及「薪資」等事項,製作員工薪資明細表,作為每月10日核發司機薪資之依據。被告辰○○於司機傾倒污泥完畢後,尚依磅單記載之重量,以電話與被告Q○○確認,被告Q○○再以電話或簡訊,以每公噸780元或850元價格,向被告P○○請款;被告P○○每半個月主動與被告Q○○約在清淨公司廠區外,將現金交付被告Q○○,被告Q○○再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運費,以現金交付被告辰○○,被告辰○○則於每月10日,將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薪資,以現金交付陳堂鴻、巳○○、J○○、張仁愉、鍾明亮、巫忠義、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另就黃保夫部分,均係由黃保夫直接將載運之污泥重量告知被告Q○○,被告Q○○即將運費以現金方式,直接交付黃保夫等情,業據被告辰○○、Q○○、J○○、巳○○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巫忠義及黃保夫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鍾明雄私人筆記本影本、正原貨運行員工薪資明細表、傾倒廢土案現場照片及指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Q○○、辰○○、巳○○及J○○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⑺此外,被告巳○○、J○○各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①至⑰土地傾倒污泥後,被告Q○○向清淨公司P○○所得收取之金額、應給付之土尾費及運費等情,亦據被告Q○○、P○○、J○○、辰○○、巳○○等人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58 至273頁),分述如下: ①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公里處土地: 被告J○○於附表一㈣甲①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陳瑞明(綽號「小胖」)提供之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 公里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20 元之運費,被告J○○取得附表一㈣甲①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780 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辰○○每公噸420 元之運費及案外人陳瑞明每公噸330 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30元。 ②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 鍾明亮、J○○、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於附表一㈣甲 ②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981-GJ號、297-ZE號、768-AJ號、520-H9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昆」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00元之運費,被告鍾明亮、J○○、 馬進利、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②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780元,扣除應給付予 被告辰○○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及「豬肉昆」每公噸320元土尾費後,被告Q○○每公噸可取得60元。 ③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某處工地: 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於附表一㈣甲③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297-ZE號及768-AJ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工地某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分別收取每公噸400元或450元之運費,被告鍾明亮、馬進利及何誠明各取得附表一㈣甲③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850元,扣 除應給付予被告辰○○之運費及按臺數計算之不詳土尾費後,所餘不詳金額均歸被告Q○○所有。 ④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土地: 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及鍾明雄於附表一㈣甲④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297-ZE號、325-ZE號及520-H9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 177公里處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 ,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 400元之運費,被告何誠明、馬進利、鍾明亮及鍾明雄各取 得如附表一㈣甲④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辰○○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及「長腳」每公噸400元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⑤彰化縣秀水鄉合興段1062地號土地: 鍾明亮、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⑤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李富基」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秀水鄉合興段1062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00元之運費,被告鍾明 亮、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⑤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 付予被告辰○○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及「李富基」每車約 12,000元、13,000元不等之土尾費後,所餘不詳金額均歸被告Q○○所有。 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 鍾明亮、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⑥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案外人陳定林等人(案外人陳定林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現由原審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 及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審理中)提供之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00元之運費,被告鍾明亮、鍾明雄、馬進利 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⑥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辰○○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及案外人陳定林等人每公噸40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 可取得50元。 ⑦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 何誠明、鍾明亮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⑦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許倫凱」之成年男子提供之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00元之運費,被告何誠明、鍾明亮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 表一㈣甲⑦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辰○○每公噸400元之運費及「許倫凱」每公噸40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⑧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工地: 鍾明雄、何誠明及陳堂鴻於附表一㈣甲⑧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及885-ZC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於101 年6 月15日4 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路與環中路口時,由被告Q○○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李姓成年男子,搭乘被告陳堂鴻駕駛之曳引車後,帶領被告鍾明雄、何誠明前往臺中市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旁之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00 元之運費,被告鍾明雄及何誠明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⑧所示薪資;被告陳堂鴻則於傾倒污泥後,在臺中市五權西路交流道附近,將磅單交付被告Q○○,被告Q○○即將12,000元交予被告陳堂鴻。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850 元,扣除前開運費後,所餘款項均歸被告Q○○所有。嗣於同日9 時45分許,正祥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謝有倫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 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 鍾明雄、何誠明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⑨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及297-ZE號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自稱「許倫凱」之成年男子提供之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50元之運費,被告鍾明雄、何誠明及馬進利 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⑨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辰○○每公噸450元之運費、「許倫凱」每公噸320元之土尾費及被告辰○○個人 收取之每公噸30元後,被告Q○○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⑩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下稱二水土尾場)及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9 之71號之鐵皮屋工廠(下稱大園土尾場): 馬進利、張仁愉、何誠明、鍾明雄及巫忠義於附表一㈣甲 ⑩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325-HZ號、768-AJ號、520-H9號及325-HZ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被告F○○、辛○○、午○○、G○○及陳志欽等人(此部分犯行,詳見後述)提供之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及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9之71號之鐵皮屋工廠 等土地,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統計載運污泥之數量。就二水土尾場方面,被告辰○○於101年7月6 日前,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500元之運費; 又於101年7月12日後,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80元之運費,而被告馬進利、張仁愉、何誠明、鍾明雄及 巫忠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⑩編號1至19號所示薪資;被告 Q○○向被告P○○收取每公噸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 辰○○每公噸各500元、480元之運費及被告午○○等人每公噸各250元、27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10 0元。另就大園土尾場方面,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200元之運費,而被告馬進利、巫忠義及何誠明各取 得如附表一㈣甲編號20、21號所示薪資;被告Q○○向被告P○○收取每公噸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辰○○每公噸 200元之運費及被告午○○等人每公噸各55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100元。 ⑪苗栗縣○○鄉○○○○區○○路00號土地: 巫忠義、何誠明、馬進利、鍾明雄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 ⑪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520-H9號、297-ZE號及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案外人陳育憲等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現由原審另案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提供之苗栗縣 ○○鄉○○○○區○○路00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280元之運費,被告巫忠義、何誠明、 馬進利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⑪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辰○ ○每公噸280元之運費及案外人陳育憲等人每公噸48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90元。另被告黃保夫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250元之運費,再扣除給付予案外人陳育憲等人每 公噸480元之土尾費後,被告Q○○就被告黃保夫部分,每 公噸可取得120元。 ⑫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138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何誠明、巫忠義、鍾明雄、馬進利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 ⑫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768-AJ號、325-HZ號、297-ZE號及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被告陳忠來(現通緝中)向不知情之陳西湖之承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 磅單交付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50元之運費,被告何誠明、巫忠義、鍾 明雄及馬進利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⑫所示薪資;另被告黃保夫直接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50元之運費 。被告Q○○每公噸則向被告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 付予被告辰○○、黃保夫每公噸450元之運費及被告陳忠來 每車約12,000元、13,000元不等之土尾費後,所餘不詳金額均歸被告Q○○所有。嗣於101年8月22日5時許,為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巫忠義及黃保夫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520 -H9號、297-ZE號、325-HZ號、7J-933號曳引車,始悉上情 。 ⑬嘉義縣○○鎮○○段00地號及布鹽段787 地號土地: J○○、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巳○○、巫忠義、馬進利及黃保夫於附表一㈣甲⑬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 00 號、768-AJ號、520-H9號、325-ZE號、402-HZ號、325-HZ號、297-ZE號、7J-933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年約30歲之不詳成年男子提供,由經濟部管理之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鎮○○段000地 號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被告J○○、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巳○○、巫忠義及馬進利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580元、600元不等之運費,被告J○○、何誠明、鍾明雄、鍾明亮、巳○○、巫忠義、馬進利及黃保夫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⑬所示薪資;另被告黃保夫直接向被告Q○○收取每車12,000元之運費。被告Q○○每公噸則向被告P○○收取850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辰○○之運費、被告黃保夫每 車12,000元之運費及該不詳男子每公噸200元之土尾費用, 且被告辰○○個人尚獲取每公噸30元之代價,所餘不詳金額均歸被告Q○○所有。 ⑭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巳○○、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於附表一㈣甲⑭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297-ZE號及QU-83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綽號「阿鴻」提供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張為政、張清燦、曾啟哲及郭城瑋等人共有)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被告巳○○當場將每車10,000元之土尾費用交予綽號「阿鴻」之男子。被告巳○○、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將返回正原貨運行時,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500元之運費, 被告巳○○、鍾明雄、馬進利及何誠明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⑭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則向被告P○○收取850元 ,扣除應給付予被告辰○○每公噸500元之運費及「阿鴻」 每公噸300元之土尾費後,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⑮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土地: 何誠明、鍾明雄及馬進利於附表一㈣甲⑮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519-110等地號國有土地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被告何誠明、鍾明雄、馬進利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連同運費及土尾費共計800元;被告Q○○向被 告P○○收取每公噸850元,扣除運費及土尾費,每公噸可 取得50元。 ⑯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被告辰○○於101 年10月8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帶領何誠明、鍾明雄各駕駛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曳引車,於101 年10月8 日19時8 分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後,先返回梧棲區忠孝路之公司停車場停放。嗣於10月10日0 時5 分許,辰○○與案外人黃裕元(綽號「土尾源」)聯繫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帶領何誠明及鍾明雄,至案外人黃裕元、蕭宸毅、張哲榮等人(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提供之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傾倒,並於同日2 時5 分抵達現場傾倒完畢後,被告何誠明及鍾明雄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被告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⑯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850 元,扣除應給付予被告辰○○每公噸450 元之運費、案外人黃裕元等人每公噸300 元之土尾費及被告辰○○個人收取之每公噸50元,被告Q○○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⑰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 何誠明、鍾明雄於101年10月12日18時許,各駕駛車號00-000號、520-H9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 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離去清淨公司。被告辰○○與黃裕元(綽號「土尾源」)聯繫後,被告何誠明、鍾明雄於10月13日3時25分許,駕駛曳引車抵達雲林縣褒忠鄉龍王段附近,案 外人黃裕元、蕭宸毅、張哲榮等人(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駕駛兩部自小客車,共計約4、5名男性,以無線電引導及通知被告鍾明雄、何誠明至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龍王段756地號土地,提供該筆土地予被告何 誠明、鍾明雄傾倒,並於傾倒完畢後,將磅單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按載運噸數,向被告Q○○收取每公噸450元之運費,被告何誠明及鍾明雄各取得如附表一㈣甲⑰ 所示薪資;被告Q○○每公噸向被告P○○收取850元,扣 除應給付予被告辰○○每公噸450元之運費、案外人黃裕元 等人每公噸300元之土尾費及被告辰○○個人收取之每公噸 50元,被告Q○○每公噸可取得50元。 ⒉正原貨運行司機鍾明雄等人,於附表一㈣甲所載時間,自清淨公司載運出廠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⑴證人E○○等人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E○○於偵訊時證稱:「(沒有做乾燥處理的污泥是否直接出場?)是。(沒有做乾燥處理的污泥就出場大約有多少?)大約7 成。」等語(見偵卷㈤第85頁);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有經手的情況下,未經處理的污泥被出貨所佔的比率是多少?)差不多7 成。(就是依照你實際的工作經驗,發現出貨的裡面有7 成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5 頁反面)。 ②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E○○提到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場佔7 成左右,這個估計是否正確?)沒有去注意。(有無超過一半?)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8 頁反面)。 ③證人P○○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是否有很多沒有處理過的,沒有加熱乾燥過的污泥,就直接出廠?)是。」、「(它是否為一個合法登記有案的,有處理許可的公司?)是。(可是它沒有依照處理的流程來做事?)是。」、「(請求提示偵卷㈤第189 頁反面,P○○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之供述,檢察官問載運出場污泥是否有經過處理?有關污泥出廠的程序為何?你回答說大部分都沒有經過處理,就有土蟲會打電話給我,確認排定出車的時間,我會去清淨公司污泥池查看污泥量,再與土蟲聯絡正確的出車時間,一般都是於17時下班過後出車,當時是否有據實陳述?)是。(所以清淨公司大部分出廠的都是沒有經過處理的?)大部分都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3、34、45、46頁)。 ④證人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E○○跟黃○○提到清淨公司出貨時,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佔大概7 成,乾燥部分佔3 成,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8 頁反面)。 ⑤證人周政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說原則上清淨公司的出貨,未經處理的污泥大概佔7 成左右,乾燥料大概佔3 成,是否如此?)晚班幾乎都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比較多,乾燥料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2 頁)。 ⑥證人T○○於偵訊時證稱:「(從你負責出貨業務開始,實際上車輛進場到清淨公司載出去的污泥是有處理過的或沒有處理過的?)沒有處理過的,由現場的怪手司機幫他們從污泥槽裝載上車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48 頁反面)。 ⑦證人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及馬進利均於102 年4 月23日偵訊時證稱:「(你們每次去清淨公司載污泥,都是直接從污泥槽內由怪手幫你們挖了污泥之後,裝載上車?)對。」等語(見他卷㈠第271 頁)。 ⑧證人黃保夫、巳○○及陳堂鴻於偵訊時均證稱:「(你們每次到清淨公司去的時候,現場的怪手都是從大池的污泥槽內幫你們裝載污泥嗎?)是。」等語(見偵卷㈧第436 頁反面)。 ⑨證人鍾明亮於偵訊時證稱:「(你們公司都是在清淨公司廠區配置圖裡的原料區㈠由現場的怪手幫你們裝污泥嗎?)對。」等語(見偵卷㈧第441 頁反面)。 ⑩證人陳堂鴻於101 年7 月7 日偵訊時證稱:「(載運東西是什麼樣子?)黑色污泥,聞起來像阿摩尼亞味道,1 車大概30至35噸。」等語(見他卷㈠第71頁);於102 年8 月7 日偵訊時證稱:「(清淨公司在現場是由怪手從大池的污泥槽幫你裝載污泥嗎?)是。」等語(見偵卷㈧第436 頁)。 ⑵犯罪事實一㈣甲所載土尾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等單位至現場勘驗、稽查及採樣,有下列勘驗筆錄、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在卷,分述如下: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6 月15日11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新民巷旁空地進行稽查,並在現場採取廢棄物樣品1 件,進行TCLP檢測分析項目為Cd.Cr.Cu及Pb,並依規定簽封送驗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6 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6 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7 月3 日10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及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人員等單位,至彰化縣○○鄉○○路○段00號(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現場勘驗,並由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在現場污泥堆置區進行廢棄物採樣,樣品編號為中督N- 廢-0000000-00 號至0000000-00號樣品,送驗項目為總鎘、總鉛、總鉻、總砷及總銅等,經檢測結果認:「於堆置污泥處採取3 組污泥樣品送驗,檢測總硒、總鎘、總鉛、總銅、總鉻及總砷等6 項有毒重金屬特定溶出試驗(TCLP)結果,均為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3 組樣品檢測結果判定該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7 月3 日履勘現場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2 年7 月3 日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8 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2006 9328 號函及附件督察紀錄影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3 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共3 件、堆置污泥量計算說明及佐證相片4 張(見偵卷第224 至227 頁,偵卷第247 至262 頁)。 ③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9 月20日,至苗栗縣○○鄉○○區○段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鄉○○○○區○○路00號)污泥堆置處採集樣品樣品編號:K0000000-A至K0000000-D號後,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4 紙及檢測報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5 日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29至54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通報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8 月22日6 時許,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會同芳苑派出所員警及被告陳忠來,在污泥堆置處採集樣品1.5 公升2 瓶送驗,經檢驗結果認:「依據檢驗項目分析結果,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 月5 日環署廢字第0980047074號令第五條『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款附表四、五相關有害特定認定標準並未超出,惟該樣品來源是否屬第三條相關有害事業廢棄物則無法判定。」等情,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8 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1 年9 月20日芳警分偵字第1010018263號函所附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5 日檢驗報告、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1日琨鼎101 字第425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㈦第34至36頁,見偵卷第75至93、96頁)。 ⑤就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方面: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01 年8 月17日14時30分、14時55分許,各至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各採集樣品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送驗,經檢驗結果認均「未超過行政 院環保署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1月15日嘉環廢字第1010028983號函及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9 月7 日檢測報告(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9日嘉環廢字第1010033592號函及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09 至110 、122 至123 頁,偵卷㈣第59至62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3 月26日11時25分許,會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縣辦事處助理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⒈請嘉義縣環保局及環警二中隊指認污泥棄置地點。⒉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縣辦事處代表李助理員指認遭傾倒污泥現場為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並提供空照圖、現場清理前後資料附卷。⒊經環警隊陳宗平小隊長確認上開現場遭傾倒7 車次,廢棄物來源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⒋經現場比對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所提供之資料,原先傾倒棄置上開地號污泥因味道刺鼻,環境髒亂,已先清除,現場目前僅有部分淤積污泥殘留鹽田道路旁。⒌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確認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為國有地,管理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測量現場目前殘留淤積污泥面積後,陳報本署。」;又於同日11時45分許,會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縣辦事處人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經濟部)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⒈請嘉義縣環保局及環警二中隊指認污泥棄置地點及標示位置。⒉經環警二中隊陳宗平小隊長確認上開現場遭辰○○車隊傾倒3 車次,廢棄物來源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⒊國有財產署代表張明慧指認上開污泥傾倒現場地號為嘉義縣○○鎮○○段00地號,為國有地,管理權人為經濟部,傾倒現場原本有2 堆污泥,已經清除完畢,相關資料將彙整陳報本署。⒋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確認上開地號土地地籍資料後陳報本署。」;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經測量後,認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污泥佔用之面積為117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3 月26日布鹽段履勘現場筆錄、102 年3 月26日新民段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朴地測字第1020002017號函及附件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布袋鎮新民段7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76 、177 、180 、198 、202 、206 頁,偵卷第149 至158 頁)。 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9 月20日16時40分許,至案外人張為政、張清燦、曾啟哲及郭城瑋共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污泥堆置處採集樣品樣品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號後,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測。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3 月26日10時10分許,會同案外人蔡菊(張清燦之母)等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土地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⒈上開地號共同持有人代表蔡菊表示,上開地號地主係張清燦,…蔡菊係張清燦之母,上開地號土地係張清燦繼承而來,持分9 分之1 ,並不知道遭人傾倒廢棄物污泥,也未同意所有土地提供作為傾倒地點。⒉另上開土地共同持有人代表曾冠馨表示上開傾倒之污泥係伊購買,以每封10元之價格購買用以回填,作為綠化使用。⒊環警二中隊陳宗平小隊長指認上開現場傾倒之污泥係辰○○車隊所為,計有11車次,其中廢棄物來源為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者有8 車次;廢棄物來源為達鑫國際有限公司者有3 車次。⒋嘉義縣○○○於000 ○0 ○00○○○○段○○○段0000○0000地號現場曾進行採樣化驗,將彙整上開1485地號之檢測報告及相關查獲紀錄資料陳報本署,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就環警二中隊及嘉義縣環保局所指認辰○○車隊傾倒位置進行測量,因部分堆置污泥已被剷平整地過,是就目前1485地號現場部分量測傾倒面積,並將成果複丈圖、地籍相關資料陳報本署。」;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經測量後,認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編號A污泥土堆面積為628 平方公尺;編號B污泥地面積為418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3 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0月16日檢測報告6 紙、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1日嘉上地測字第1020002170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69 至171 、207 至209 頁,偵卷第209 、240 、241 頁)。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3 月25日11時15分許,會同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南工處人員、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至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現場履勘,勘驗結果為:「⒈請環警二中隊及臺南市環保局指認遭傾倒污泥之位置及標示地點。⒉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西濱南工處用地課長朱嘉森指認上開地點所有權為國有地,因工程建設尚未完全移撥,目前係由該單位管理;遭傾倒污泥之處係西濱公路下方迴轉道旁,地號未確認,將由佳里地政事務所確認。…⒋由臺南市環保局指界後,經佳里地政事務所就傾倒污泥現場進行測量,將成果複丈圖、地籍相關資料陳報本署。」;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經測量後,認污泥佔用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91-86、591-109 、519-110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0.0026、0.0001、0.0073、0.0009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3 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㈦第207 、211 、213 至216 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1 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會同地主代表人陳永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及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至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在現場污泥堆置區進行廢棄物採樣,樣品編號E0000000S02-05至E0000000S02-07號,並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1 年12月19日履勘現場筆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環警保護局102 年1 月28日環廢字第12000036 37 號函及附件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3 日廢棄物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㈦第133 至140 頁)。 ⑨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10月13日至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水利會龍岩分線龍王段水溝(即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之污泥堆置處採集樣品編號E0000000S04-01號及E0000000D06-02號後,送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檢測結果認:「以土壤中重金屬檢測結果顯示,鋅、銅、鎳、鉻含量均高於一般未遭受污染土壤之含量,顯示非屬一般自然之土壤」。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3 月21日,會同土地所有權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代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及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人員,至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堆置在前上開土地廢棄物之面積;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經測量後,認廢棄物佔用面積各為56.99 、48.07 、35.85 、36.08 、42.38 平方公尺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12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11037899號函、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30日廢棄物檢測報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 年3 月21日勘驗現場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28日虎地二字第1020001611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他卷㈦第118 、123 至127 、187 、189 、190 頁)。 ⑶E○○等人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如下: ①E○○於102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收取一般事業廢棄污 泥,堆置在貯存槽裡,有的拿去燒,有的會直接載出去。」等語(見偵卷㈤第68頁反面);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 :「(是否有進場的污泥沒有燒又出去的?)有。(你指的是污泥進場後由別的卡車將污泥載走?)是。(進場的污泥約有多少比例是由別的卡車載走?)大約一半以上的污泥沒有燒又載出場了。」等語(見偵卷㈤第83頁反面);於102 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在你們工作的期間,在清淨公 司的廠區內所看到的車隊來載的料,是否多半是未經處理的在污泥槽裡的污泥?)是。乾燥料比例不太一定。」等語(見偵卷第384頁反面)。 ②黃○○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公司有無將未經處 理的污泥載運出廠?)有將未經旋轉窯的污泥上車,應該是出廠,至於丟去哪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㈤第108頁反 面);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在你們工作的期間,在清淨公司的廠區內所看到的車隊來載的料,是否多半是未經處理的在污泥槽裡的污泥?)是。乾燥料比例不太一定。」等語(見偵卷第384頁反面)。 ③O○○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在你們工作的期間,在清淨公司的廠區內所看到的車隊來載的料,是否多半是未經處理的在污泥槽裡的污泥?)是。乾燥料比例不太一定。」等語(見偵卷第384頁反面)。 ④周政朝於102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辰○○車隊及還有 叫海盜之車隊是否皆在『清淨公司』污泥貯存槽內載運污泥?)他們幾乎都是在貯存槽內載運污泥的。(原興車隊是否皆在『清淨公司』污泥貯存槽內載運污泥?)污泥貯存槽內及成品區都有,但幾乎都在污泥貯存槽內載運的。」等語(見偵卷㈤第116頁反面);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原興車隊跟辰○○車隊卡車是否都有從污泥儲存槽裡載運沒有處理過的污泥,載到外面去?)都有。」、「(你們一個月大概乾燥幾噸污泥?)2,000多噸,其他的讓原興、辰○ ○的那些車隊載走。」、「(這些載出去未處理過的污泥,佔進來污泥的幾分之幾?)約2分之1。」等語(見偵卷㈤第137至139頁);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在你們工作的期間,在清淨公司的廠區內所看到的車隊來載的料,是否多半是未經處理的在污泥槽裡的污泥?)是。乾燥料比例不太一定。」等語(見偵卷第384頁反面)。 ⑤被告Q○○於102 年4 月1 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外型為何?顏色為何?味道為何?)有乾的也有濕的,表面大多都是乾的,但裡面都是濕的。黑色的。味道很像屎味。」等語(見偵卷㈦第27頁);於102 年3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場有看過所載運之污泥最下面是含水量較高應該是未處理過的污泥,上面他們會再蓋一層乾燥有處理過的污泥。」等語(見他卷㈦第175 頁反面);於102 年4 月1 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辰○○車隊與黃保夫車輛所載運之廢棄物污泥來源為何?)是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卷㈦第26頁反面)。 ⑥被告辰○○於102 年3 月11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外型為何?顏色為何?味道為何?)該公司的污泥含水率很高、很濕,顏色是黑色的,味道非常臭,不知如何形容。」、「(你聯絡車輛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當時,該公司是否有作業中?)沒有。他們只挖污泥給我們而已。」等語(見偵卷㈦第36頁);於102 年3 月11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至『清淨公司』看他們的廢棄物污泥?)有,Q○○有先帶我去『清淨公司』看他們的廢棄物污泥。(『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外型為何?顏色為何?味道為何?)濕濕的。黑黑的。臭臭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79頁)。 ⑦鍾明雄、何誠明、馬進利於102年1月30日偵訊時均供稱:「現場是由挖土機幫我們從大的槽挖取污泥,那是車子從外面載進來的污泥,通常我們去的時候都是污泥槽快滿了,才通知我們去載,所以裡面都已經沒有車了,現場由挖土機司機幫我們裝污泥。」等語(見偵卷第138頁)。 ⑧鍾明雄、馬進利、何誠明及巫忠義於102年4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你們到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污泥,能否說明污泥儲放的位置、裝載前污泥槽內的污泥數量及裝載後槽內的污泥多少?)我們可以看到一個大污泥池,中間有稍微隔開,看起來像是兩個污泥池,因為怪手的位置關係,靠近我們車子的小池子污泥挖取完了就會再挖旁邊池的污泥過來給我們載運外出,我們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時,污泥槽有時候是滿的,通常是8分滿,但我們載運後就剩不多 ,幾乎每次去載運時都是這樣,我們前1天去載運污泥後就 剩下不多,但隔天去載運時污泥槽又是7、8分滿,所以我們每天都有污泥可以載。」等語(見他卷㈠第228頁)。 ⑨何誠明於10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為何傾倒時間都要 選擇於晚上或凌晨?)因為晚上比較沒有人,比較好倒,因為我們所載的污泥很臭。」「(你們至『清淨公司』載運的污泥是泥狀或是乾燥的?污泥是否有味道?)軟軟的,比較濕,都是黑黑的。很臭。」等語(見偵卷第96、97頁);於102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你們至『清淨公司』載運的污泥是泥狀或是乾燥的?)是水水的,泥狀會漏水,有很臭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94頁)。 ⑩巫忠義於10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為何傾倒時間都要 選擇於凌晨的時間?)可能辰○○跟顧土尾的人認為凌晨的時間去傾倒較安全,因為我們載運的污泥味道很臭,為了避免被發現、檢舉,所以選擇都在凌晨的時候載運,因為那時大家都還在睡覺。」、「(你們至『清淨公司』載運的污泥是泥狀或是乾燥的?)泥狀,因為擠壓的關係,所以車子的縫隙都會滴泥水。(承上,你們至『清淨公司』載運的污泥是否有味道?)有臭味。」等語(見偵卷第113、114頁)。⑪馬進利於10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傾倒時間都在晚上 或白天?)都是晚上。(為何都選擇晚上時間傾倒?)因怕發現。(為何怕被發現?)因為載運廢棄物,怕被警方捉到。」、「(你們至『清淨公司』載運的污泥是泥狀或是乾燥的?)泥狀,應該蠻濕的,因為車斗卸貨,污泥很快就會滑落下。(承上,你們至『清淨公司』載運的污泥是否有味道?)有臭臭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128、129頁)。 ⑫黃保夫於102年3月8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你所說的成品肥料土外型為何?顏色為何?味道為何?)『清淨公司』的成品肥料土較濕,外型是黏糊的,顏色偏黑色,味道很臭。」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反面);於102年3月8日第2次警 詢時供稱:「(你所載運『清淨公司』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的廢棄物污泥外型為何?顏色為何?味道為何?)『清淨公司』的較濕,外型是黏糊的,顏色偏黑色,味道很臭。」、「『清淨公司』的較濕,外型是黏糊的,顏色偏黑色,味道很臭。」等語(見偵卷第163頁)。 ⑬被告巳○○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時供稱:「(為何傾倒時間都要選擇於凌晨2 時左右?)因為是傾倒廢棄污泥,是不合法的,怕被發現、怕被檢舉、怕被捉到。」、「(你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時,廠內是否有人指引?挖土機為何人操作?)第一次有人指引我們至廠內污泥貯存槽(很大)那邊等待裝載,再來就都固定在那邊裝載廢棄污泥。」等語(見偵卷第166 頁反面);於102 年8 月7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供『清淨公司』廠區配置圖供你指認,請你指出前往該公司載運污泥,是由何處將污泥挖到你車上供你載運的?)原料區㈠上方寫有挖土機上料作業區處,該公司挖土機由該處將污泥挖到我車上。」、「(你所載運的『清淨公司』污泥外型為何?顏色為何?味道為何?)他們的污泥較濕,會滲漏出來。顏色黑色和白色。味道很臭。」等語(見偵卷㈧第417至419 頁)。 ⑭鍾明亮於102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你們至『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載運的污泥是泥狀或是乾燥的?)是濕濕的、黑黑的、味道很嗆鼻,每次去出來都頭痛一整天。」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102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你『清淨公司』廠區配置圖,請指認你於何處裝載廢棄物污泥?)我是在圖上的原料區㈠上有寫污泥儲存區載運污泥的。」、「(你所載運『清淨公司』污泥外型、顏色及味道為何?)黑黑濕糊狀的,像布丁的樣子,很濕,非常臭又刺鼻。」等語(見偵卷第97頁)。 ⑮陳堂鴻於於101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你污泥廢棄物來源為何?)透過綽號『阿枝』之男子到桃園縣楊梅鎮的幼獅工業區內的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內裝料。」等語(見他卷㈠第45頁);102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們都是在原料 區㈠裝載污泥後,再到洗車區清洗輪胎,都我們自己清洗。」、「(你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外觀狀態《濕、乾燥》?顏色?味道?)都是濕的,像布丁一樣。顏色有黑色及白色。很臭,有刺鼻味。」等語(見偵卷㈧第383頁) 。 ⑯鍾明雄於102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傾倒時間都在何時 間?)大約都於凌晨2至3時左右。(為何傾倒時間都要選擇於凌晨2至3時左右?)因為那個時段比較不會被人看到。(為何怕被人看到?)因為我們載的是污泥,味道比較臭,怕被捉到。」、「(你們至『清淨公司』載運的污泥是泥狀或是乾燥的?)泥狀,有點濕,將污泥卸下時,很容易落下。(承上,你們至『清淨公司』載運的污泥是否有味道?)有很臭的味,像化糞池的味道。」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 ⑷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清淨公司99年12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載明:「5.2.1 處理原則:本廠主要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主要原理為利用窯爐的轉動,使廢棄物移動及均勻攪拌,並利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進場污泥含水率為60%至85%,大多數污泥含水率為75至85%,將污泥烘乾至35至40%左右,烘乾後之物質即為產品--污泥乾燥料,可運用於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此參該定稿本第5-2 處理原則及流程自明(該定稿本外放)。而正原貨運行司機何誠明等人駕駛曳引車至清淨公司後,挖土機司機E○○等人係從原料區一內挖掘70%之污泥放入曳引車後車斗,再從成品區內挖掘30% 之乾燥料平鋪在後車斗內,有時亦會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引車後車斗內讓司機載運出廠。然不論係屬何者,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含水率達80%以上,縱使將含水率達80%之污泥與含水率40%以下之乾燥料,以7 比3 之比率相互混雜,或將乾燥料平鋪在污泥表層,本質上仍屬含水率超過40%之污泥,而超過乾燥處理後應達35%至40%之標準。是正原貨運行司機何誠明等人駕駛曳引車裝載外運出廠之物品,係混雜乾燥料之污泥,其含水率既未達35%至40%,本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而非清淨公司之產品即「原料摻配料」。又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E○○等人將污泥混雜乾燥料之目的,係逃避警方查緝或避免曳引車於行駛中因剎車不當而導致污泥外溢,並非將已處理完畢之乾燥料出貨,是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E○○等人雖將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上層,但仍難據此即認被告何誠明等人載運出廠如附表一㈣甲所示之物品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及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人員等單位對正原貨運行司機所傾倒之污泥予以採樣送驗,結果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理由⑵所載。此外,司機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巳○○、鍾明亮、陳堂鴻、張仁愉、J○○及黃保夫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時,為避免遭警查獲,大多利用夜間或凌晨時分,並在清淨公司廠區內眼見挖土機司機E○○等人自污泥池內,將污泥挖掘上曳引車,且挖掘上曳引車後車斗之污泥,顏色各呈現黑色、白色,且有類似阿摩尼亞之之異味,曳引車司機何誠明等人必然明知其等載運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且於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所示地點傾倒時,亦可看見污泥外觀,堪認被告何誠明等人均明知其等至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⒊綜上所述,被告Q○○、辰○○、巳○○及J○○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甲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午○○、辛○○、F○○及G○○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載犯行方面: ⒈被告F○○提供資金予被告午○○,並與被告午○○、辛○○共同與證人劉西斌簽約,承租大源混凝土廠廠房,再推由被告午○○雇用被告G○○及陳志欽,且自101 年7 月27日起雇用挖土機司機「賴文卿」在場內作業,並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所示時間,由司機馬進利等人駕車載運污泥,傾倒在二水土尾場,嗣因被告午○○等人犯行遭證人劉西斌懷疑,且認場內堆置空間已滿,並為賺取高額土尾費用,向案外人「羅豐水」承租大園土尾場,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20、21號所示時間,由司機馬進利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傾倒在大園土尾場之事實,分述如下: ⑴證人P○○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是否有跟Q○○要求提供大源混凝土場的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有。」、「(所以你交給Q○○的土,到底是處理過的土,還是未經處理的土,如果是混合的話,比例大概是多少?)比例大概是百分之70未經處理的,百分之30是有合法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3、44頁)。 ②證人Q○○於103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認為清淨公司出廠的東西有可能處理過、乾燥過,要聯繫你來載運處理?載到午○○他們彰化二水土尾場、桃園大園土尾場的污泥,是否有可能是經過處理的乾燥料?)沒有。」、「(午○○是否知道載運過去的是未經處理的污泥?)午○○他有問過。(你怎麼說?)他有問過怎麼這麼濕。(他事先是否知道你聯繫載運過去的是未經處理的污泥?)剛開始的時候都說有處理,P○○也是這樣跟我講。(到後來你們有反應給P○○,問他怎麼會這麼濕?)對,我有問司機,司機說從池子裡面挖起來的。」、「(你到彰化二水土尾場時,現場負責調度的是G○○或陳志欽?)一個綽號百九(臺語音譯)的。」、「(他在現場做什麼?)就車子拖進來,要倒料,他就在那邊引導。」、「(他只有負責引導司機要倒到哪裡?)對。(是否每次都是他?)幾乎每次。(百九《臺語音譯》的爸爸陳志欽在現場做什麼?)洗地板,…做雜差的,他不是開怪手的,開怪手的是另1 個人。」、「(那就是百九《臺語音譯》他爸爸的工作?)對。(每次進廠時他都要配合作業?)對。」、「(你在二水土尾場現場有無看過F○○?)我只有在大園拜拜時看到,我還問午○○他是誰,怎麼沒有來過。(所以你在二水土尾場沒有看過F○○?)沒有。(後來桃園縣大園鄉你的車隊有去倒過兩車,在倒的時候你是否在現場?)第1 次有。」、「(當時F○○是否在現場?)廠房是午○○租的,拜拜時F○○有去。」、「(《提示他卷㈡照片2 張》上方照片是否F○○本人?)應該是。(下方照片是否你所稱拜拜時的情形?)是,我穿短褲站在這裡。(你是否穿短褲,站在左手邊數來第1 個?)是。(F○○是哪1 個?)照片中左邊數來第4 個。(F○○在下方照片中的穿著,與上方照片中的穿著看起來是否相同?)是。(照片中除了你與F○○外,還有哪些人?)我不知道名字,那天有一個開怪手的,午○○有帶1 個人去,還有F○○,其他人我都不熟。(所以午○○當時也有去?)有。」、「(如果清淨經由你聯繫出給午○○的是乾燥料,為何清淨還要付每公噸800 、900 元給你,再分配給其他人?)有乾燥是P○○說的,其實載出來,他上面確實有蓋乾的。(上面蓋乾的土,下面是什麼?)下面是從池子裡撈出來的。(就是從污泥池裡所撈出未經處理的污泥?)對。(上面蓋乾的,是否防止臭味飄散,並防止載運過程中煞車等因素導致污泥灑出?)是。(不是上面蓋乾的土就叫乾燥料?)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6至79、83至86頁)。 ③證人午○○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你所述,你跟劉西斌合作,利用大源混凝土場的廠房,你的資金從哪裡來?)我一開始要做的時候就沒有錢,我就去跟F○○借錢。」、「(…Q○○每次進污泥時,是否是跟你聯絡?)他會打給我,因為名間離我太遠,所以我才委託百九陳方偉,但事實上他不是管理者,是我委託他的,因為他住比較近。(你的意思是,每次Q○○叫的東西要進場時,你都是聯絡G○○在現場?)對,我叫他在那裡等我,因為車子要來,要指揮交通。(你是叫他要調度、通知進場的車子要倒在哪裡?)連絡他不是叫他跟司機講要倒在哪裡,是因為車子都很大臺,因為那是劉西斌的場地,他跟劉西斌熟識,請他們把車子帶進去,因為二水的路很小條,但G○○沒有跟他們說要把東西倒在哪裡。(Q○○叫的車子進來時,你是否會在現場?)一開始我都會在,後來因為太遠,就沒有。(前面幾天時你有在?)前面1 、2 次。(後來你都是找G○○?)對,因為他比較近,我就麻煩他。(每次車子載運污泥要進場時,Q○○是否都會到場?)幾乎都有。(車子進場後要倒在哪裡是何人決定的?)因為我不懂工事,…我會請教我的挖土機司機要倒在哪裡,…所以應該都是阿卿說要倒在哪裡,雖然我是管理者,但現場操作還是要請教他。」、「(你請陳志欽在現場做什麼工作?)因為污泥有味道,…如果污泥有滴下來,請他把污泥清乾淨,不要讓場內髒亂,等於是打雜的工作。」、「(就大園土尾場部份,你有無找F○○出資?)基本上我是跟他借錢,會再跟他借是因為他錢花在我這裡沒有回收,我二水土尾場那邊一直做不起來,Q○○跟大家和我說這樣可以賺錢,但那磅數怎麼做都做不起來,所以我才又大膽跟F○○開口,叫他再拿1 張50萬的票、30萬的現金,桃園那邊到二水路途比較短,Q○○聽到比較多,我在那裡做除臭、分類後,再從桃園拿到二水攪拌過,因為錢比較多,我可以買比較多水泥把它固化起來,我的原意是這樣。(你方才稱前面1 、2 車是乾的,後面越來越稀,為何你還想繼續做,還找了大園的土尾場?)後面會一直找地,是因為我想趕快把錢還人家,人家也在要錢了,我是跟人家借錢來做生意的,而且Q○○一直跟我說這是合法的,我也一直在做,到後面他也幫我想辦法,叫我租離他載土處近一點的地方,這樣運輸費用才不會扣那麼多錢,利潤會增加,水泥就可以增加更多,這樣磅數就起來了,他還跟我說可以賣去哪裡、可以做成肉粽形當消波塊做防波堤。(就大園土尾場的部份,F○○借你多少錢?)80萬。(彰化二水土尾場的部份,你向F○○借了多少錢?)100 萬,分兩次各50萬。」、「(你有無與辛○○一同去過本案二水土尾場、大園土尾場?)有。」、「(你有無告訴辛○○,你要做何事業內容?)有,我有跟他說我的理念,就是人家載土給我有給我錢,而且是合法的,如果試體做得起來,還可以拿出去賣,可以賺錢。(辛○○是否知道誰要載土給你?)我有介紹給他認識。」、「(你方才回答檢察官時稱101 年6 月14日與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了合作代工協議書,之後你有把協議書拿給F○○看?)有。」、「我是拿這份協議書向他借錢的。(有無拿其他資料?)還有廠登、營登,及Q○○提供的環保署合法檢土報告、土類名稱。」、「(你方才稱二水土尾場部份,F○○分兩次借你錢?)對,各50萬。」、「(是否都是現金交付?)是。」、「(你在102 年1 月16日第二次警詢時稱投資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土尾場,你向F○○借款120 萬,而你今日稱借款100 萬,實際借款金額究竟是多少?)後來重新想想,整理、確定之後,在二水那邊是總共借100 萬,桃園的部分是80萬。」、「(Q○○指示司機載物品進二水土尾場,每一車你們向Q○○收多少錢?)一開始1 噸220 。(你怎麼知道這台車有幾噸?)因為他來都會有磅單。(你向誰請款?)Q○○都會算好給我。(現場是何人在收磅單?)如果我不在現場,Q○○不會把錢和磅單交給任何人。(如果你在現場?)就會拿給我。(你不在現場時,是何人在現場決定哪些曳引車可以進到二水土尾場內?)我就麻煩百九(臺語音譯)。」、「(你方才有講,你在的時候司機的磅單是你收,你不在的時候磅單是誰收?就是百九《臺語音譯》收?)不是,磅單他一定會交給我,即使我不在現場,他會隔天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7至32、34、38頁)。 ④證人辛○○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污泥》進場之後,你有無到現場去看過?)有,我大概去了1 、2 次。」、「(你那1 、2 次到二水土尾場有無看到G○○、陳志欽從事什麼工作?)我有看過這2 個人,陳志欽是在那邊做類似打掃除臭的。(那G○○呢?)因為我去的時候,見到他的時間不多,就是見過面而已。」、「(你是否知道二水土尾場在整個運作跟處理的過程中,F○○有無參與?)我看到的是沒有,但是午○○有跟我講他有跟他借錢,午○○他有在借票。(所以午○○只跟你講他有向F○○借錢?)他都有借票跟借錢。(你有無借午○○1 張50萬的支票?)有。(借這張50萬支票的用途為何,午○○有無跟你講?)就是二水處理場這邊的花費。」、「(101 年8 月11日大園土尾場有開工儀式,你有無到場?)有。(現場有無看到F○○?)有。(F○○跟何人一起去?)他跟他太太。」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0、42、43頁)。 ⑤證人F○○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二水土尾場你借給他多少錢?)分2 次,2 次50萬,總共100 萬。」、「(你為何會願意借錢給他?)因為10幾年前我就認識他,他是我1 個朋友的弟弟,他就說他現在那個都是合法的,他說如果賺錢,2 個月就可以還本了,他就會分紅利給我。(所以事先沒有約定利息,只有約定如果有賺錢,要分紅利給你?)對。(有無約好如何還錢?)他說處理這個差不多2 個月就可以開始還本。」、「(…你有無參與大園土尾場的投資?)沒有,也是他向我借錢的。(他為了大園土尾場跟你借多少錢?)1 張辛○○50萬元的票,還有現金30萬。」、「(有無約定利息多少?)也是一樣像二水土尾場那樣說2 個月就還本,就有紅利可以分,他說大園場好像6 、7 00坪,很大很大,他跟我講的時候,我都還沒有去過,所以他那天開工的時候,我就順便去看看他所說的大園場是不是實在的,是不是有很大的好像是廢棄的廠房。」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2、53頁)。 ⑥證人G○○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介紹午○○去跟劉西斌承租彰化二水大源混凝土廠的廠房跟土地?)是。」、「(你去過二水土尾場幾次?)應該有3 、4 次。(你為何會去那邊?)因為午○○在臺中,我剛好住在土尾場上面,有時候他會突然打來說他等一下就到了,要我去幫他看看車有沒有到達。(每一次午○○都有到?)前面的時候有來,後面的時候他就沒有來了,然後就打電話叫我幫他看看車有沒有到達。(你說前面幾次他有到,但後面幾次他就沒到,就完全是你去那裡?)是,我就去那邊幫他看一下,我就走了。(你去那邊幫他看什麼?那邊現場都沒有其他人嗎?)有,有我爸爸,還有挖土機司機。(那你去那邊做什麼?)就看車子有沒有到達。」、「(你父親在那邊做什麼?)他在那邊噴水,噴除臭的,因為劉西斌說地上不要弄的黑黑的,所以要用水噴。」、「(你去二水土尾場現場時,有無看到辛○○?)還沒載來的時候曾在那邊看過他,但土進來的過程中,我沒有看過他。」、「(現場事實上的管理人是何人?)午○○。」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7、48頁)。 ⑦證人陳志欽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二水土尾場)那邊工作,但是沒有很久,大概10天就沒有去做了。(是何人僱用你去那邊工作?)午○○,他說那邊有欠臨時工。(你去那邊工作1 天多少錢?)一千一、二元。(你兒子G○○到底有無在那邊工作?)…他純粹就是午○○打電話給他,要他去看一下,他都大概去那邊看一下,5 、6 分鐘就走了。」、「(你在現場的工作為何?)我現場就是車子出去,地面髒了,我就會用水去沖乾淨。」、「((挖土機司機在做什麼?)他在挖土而已,他在挖他們載來的土。(挖土要做什麼?)他就把土堆的高高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9至51頁)。 ⑧證人劉西斌於101 年9 月15日警詢時證稱:「(你將1 分多地租賃予午○○後,午○○作何用途?有無收受任何租金?)午○○說要作為堆置砂石使用,午○○親自拿給我70,000塊現金以及匯款50,000元給我。(午○○稱要堆置砂石,實際是否作為堆置砂石使用?)不是,午○○用來堆置廢土使用。(你於何時發現午○○將向你租賃之土地作為堆置廢土使用?)簽約是於今(101 )年6 至7 月間,簽約後不久我就發現了。」、「(你如何跟午○○認識而將土地租賃予他?)我是透過住草屯的王國泰(聯絡電話:0975***057)以及綽號『百九』(聯絡電話:0922***556)介紹的,午○○他們的廢土進場後,綽號『百九』的爸爸以及挖土機司機有進到場子裡。」、「廢土進來後只是做做樣子就將污泥堆置在土地上不管。」等語(見警卷㈠第239 、240 頁);於102 年1 月15日警詢時證稱:「合約我還沒拿到手,他們就進廠傾倒,所傾倒的都是污水廢棄土,還沒一個月廠內空地就滿了,我起初不知道是倒入污水廢棄土在我廠內,我後來回廠內查看才發現是污水廢棄土。」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於102 年1 月15日警詢時證稱:「午○○、王國泰、辛○○及綽號『百九』的男子等人約於101 年7 、8 月時間來我的大源混凝土廠找我,說要租用廠內空地堆積有價土方再轉載至田中高鐵公司工地回填土方用,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們,我就跟他們簽立合約。」等語(見偵卷第68頁);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也有看到一臺挖土機,司機阿卿是綽號百九的人叫的,我不知道名字,現場是百九及午○○在管理。」等語(見警卷㈡第94頁反面);於102 年3 月22日警詢時證稱:「綽號『百九』也是住名間鄉,輾轉打聽到我有預拌混凝廠就帶王國泰來跟我接洽,說要仲介午○○來跟我租賃土地,而綽號『百九』的父親是他們將廢土載運進來後,到我的『大源預拌混凝廠』作業,所以有見過面。」、「(陳志欽)他在現場清理及灑水。還有一位挖土機司機叫做賴文卿,因為陳志欽有叫他的名字所以我知道,共有2 個人在現場作業。是午○○聘請的,工資也是午○○發的。」等語(見偵卷第88頁);於103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1 年6 月14日,是否有跟在庭的午○○簽1 份合作代工協議書?)有簽。」、「那天他來這裡讓我蓋章,說他回去要跟公司蓋章,協議書成立後會再送下來。(他的部份還沒蓋章,你的先蓋章了,且留了1 份原本在你那裡?)對。(當天午○○是在哪裡拿出這份協議書給你的?)在我公司,彰化縣○○鄉○○路00號。(當天辛○○有無到場?)辛○○、午○○都有來。」、「(在那天之前如何認識G○○?)他是透過草屯王國泰跟他說有一些土要放在公司,要合法的堆置場,要有空地。(所以是陳方偉介紹午○○、辛○○來跟你簽約的?)對,還有草屯王國泰。」、「(午○○有無告訴你,他租用廠房的目的?)他說要堆置土方。(有無告訴你是要做低強度混凝土?還是只說要暫時堆置土方?)他們說要暫時堆置,有一個工程他們土方要拉到高鐵田中站。」、「(後來實際進場的是何種東西?)純粹污泥就倒在我的公司,…他們司機有到場,把我土地上的土方挖起來。」、「(他挖你的土起來跟那些污泥混在一起,讓它比較乾?)對,這樣才可以堆置起來,不然他的那種『屎糕仔』(臺語)挖不起來。(他載來倒的是爛泥巴,根本挖不起來,所以挖你的土混在一起,才能把它堆起來?)對。(當時你有跟他反應,說你沒有要賣土方給他們?)對,我說一輩子我的土地乾乾淨淨的,不可能讓他用爛泥巴來換我的土方,再來堆置。(這批爛泥巴有無散發出惡臭?)有。」、「(你有無注意到現場有哪些工作人員?)阿卿開挖土機,還有陳志欽。」、「陳志欽在現場沖水,我公司蠻乾淨的,我就跟他說車子要沖乾淨。」、「(第一批污泥進來的時候,你是否就馬上跟午○○反應了?)有。(所以當時午○○就知道進場的是爛泥巴、污泥?)對。」、「(你有無看過辛○○在現場?)有。」、「(《請求提示警卷㈡第94、95頁之證人劉西斌偵訊筆錄》你當時回答:現場是百九及午○○在管理的。百九是否就是G○○?)是。」、「(當初午○○稱要運乾淨的土方進來,但實際進場的是爛泥巴、污泥?)是。」、「他(即午○○)載進來時跟我說是土方,不是說污泥。」、「他運進來是濕的,他(說)要運一些乾的進來,結果都是濕的。」、「(是否確定有見過辛○○?)有。(是在你的大源預拌混凝土場?)對。(你在大源預拌混凝土場見過辛○○幾次?)1 、2 次。」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至21頁)。 ⑨證人陳定林於102 年7 月3 日第2 次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101 年7 月25日12時25分,你與0988***724的譯文中談到要介紹工作給0988***724,是指要介紹何種工作?)0988***724是挖土機司機阿福的電話,我不知道阿福的全名叫什麼,因為午○○來我公司找我,叫我介紹挖土機司機給午○○,所以我打電話給阿福,並且將我的電話交給午○○叫他們自己去談,午○○也有留電話給阿福。(警方提示101 年7 月25日15時25分,你與0988***724的譯文中提到,阿福說午○○說的工作在二水,顯見你知道午○○在二水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的事情,你是否有參與?)午○○有跟我說,但是我並不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是因為在聊天的時候,有跟我提到一些而已,我並不清楚他們在二水做些什麼事情,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有介紹挖土機司機給午○○認識而已。(警方提示101 年7 月27日16時29分,你與0988***724的譯文中提到,挖土機司機阿福有跟你反應,午○○所做的工作有關係到環保,你如何與阿福說明?)因為午○○說那個是合法的,我有跟阿福說,要看合法的文件,不要做非法的事情,才不會出事。」、「(警方提示101 年8 月1 日11時10分,你與0988***724的譯文中提到,阿福跟你說有關桃園的工作,你如何回答?)因為阿福那天放假,他打電話跟我抱怨,說桃園的場地很差,說沒辦法做,然後他問辛○○的事情,想要跟辛○○談一些事情,我有跟阿福說你再做就要注意了,要看合法的文件。(警方提示101 年8 月12日10時39分,你與0988***724的譯文中提到,阿福跟你說在桃園縣大園鄉昨天才剛開工而已,第一天挖土機開下去,車子剛倒下去人就來了,係指何事?另外阿福有跟你提到圳堵的相關事情,你如何回答?)因為阿福在埋怨,說午○○不是有合法文件嗎?怎麼還會出事。我說我不太知道,因為我本身並沒有參與,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35 、336 頁)。 ⑵被告午○○於101 年6 月14日以祥峯有限公司(甲方)名義,與證人劉西斌擔任負責人之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簽訂「合作代工協議書」,約定:「本合作協議為甲方委託乙方代工預拌(於乙方之營業場地)甲方所採購之其他土類,經混泥土等其他無毒無害給配土方加工成低強度混凝土成品」,惟該合作協議書上僅有「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劉西斌」之用印,被告午○○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或用印,亦未有祥峯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用印等情,有合作代工協議書影本在卷(見警卷㈠第241 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1 年8 月11日,至桃園縣○○鄉○○村○○0000號鐵皮工廠外監控、蒐證,除發現車號000-00號、520-H9號及297-ZE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進入該鐵皮屋外,尚發現5 名男女站立在鐵皮屋工廠門口,備妥貢品開工祭拜,該5 名男女由左至右依序為被告Q○○、不詳男子、被告午○○、F○○及被告F○○之妻;而被告辛○○與挖土機司機「賴文卿」於當日也至大園土尾場等情,業據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101 年8 月11日由桃園(清淨)載運廢棄物至桃園(大園)后厝村鐵皮工廠傾倒廢棄物照片共計4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201 至225 頁)。 ⑷被告Q○○、F○○、辛○○、午○○及證人陳定林等人自101 年7 月21日起至8 月17日止,聯繫關於犯罪事實一㈣甲⑩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①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1日14時52分15秒許,以其使用之0982***404號行動電話,與被告Q○○使用之0985***596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辛 ○ ○:喂,你好。 Q ○ ○:我阿枝啦。 辛 ○ ○:你阿枝喔。 Q ○ ○:這我的電話啦。 辛 ○ ○:我問你喔,斗舉起來多高? Q ○ ○:差不多在9米。 辛 ○ ○:我是說最頂喔。 Q ○ ○:對,9米。 辛 ○ ○:啊10輪仔呢? Q ○ ○:都一樣,8米上去都可以了啦。 辛 ○ ○:你要確定嘿,要不然租下去錢都繳了,等下舉不起來會昏倒耶。 Q ○ ○:我知道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 頁)。依此,被告辛○○撥打電話予被告Q○○,詢問營業曳引車及「10輪卡車」後車斗高舉至最高點時之高度,經被告Q○○表示「9 米」、「8 米」後,被告辛○○再表示「你要確定嘿,要不然租下去錢都繳了」。是被告辛○○並非受被告午○○諮詢「污泥固化」事宜,詢問被告Q○○相關事項,而係參與大園土尾場鐵皮屋承租及曳引車進場傾倒污泥等行為分擔。 ②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3日21時38分9 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不詳人士使用之0975***628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不詳人士:喂,慶哥。 辛 ○ ○:你們找有挖土機司機嗎?二水啦。 不詳人士:二水。 辛 ○ ○:二水那個混凝土場裡面啦,在搬料的,一天算貼油錢這樣2,500 元啦。 不詳人士:我幫你問別的啦。 辛 ○ ○:幫我問一下,在那個二水啦,二水大源混凝土公司。 不詳人士:我問有再跟你說。 辛 ○ ○: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5 頁)。依此,被告辛○○撥打電話予不詳人士,委請該不詳人士代為尋找挖土機司機至二水土尾場工作,並提出具體薪資條件。是被告辛○○此通通話內容,亦與「污泥固化」無關,而係基於參與二水土尾場事務之立場,欲雇用挖土機司機至二水土尾場工作。 ③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3日21時46分22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男子使用之0975***628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辛 ○ ○:喂。 不詳人士:你哪時候要? 辛 ○ ○:隨時呀,你如果有,明天就可以來上班了。 不詳人士:我來好嗎? 辛 ○ ○:你去公司要怎麼辦? 不詳人士:公司還有越南仔在,有辦法發落啦。 辛 ○ ○:你如果要你就靜靜的做,別跟別人說你在我這邊。 不詳人士:因為要找別人要過2天啦。 辛 ○ ○:要不然你就先支援2天呀。 不詳人士:怎麼有辦法這樣啦。 辛 ○ ○:要不然你問到再打給我呀。 不詳人士: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5 頁反面)。依此,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3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予給該位不詳人士後,該不詳人士於相隔8 分旋回撥電話予被告辛○○,向被告辛○○表示可否由伊前去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辛○○未經被告午○○同意,立即答應該不詳人士之提議,雖被告辛○○僅願讓該男子「支援2 天」,導致最後未由該不詳男子擔任挖土機司機。惟被告辛○○既然未經詢問或取得被告午○○同意,即可雇用該不詳男子擔任挖土機司機,顯見被告辛○○並非單純接受被告午○○諮詢「污泥固化」,而係與被告午○○共同經營二水土尾場,並負責找尋挖土機司機至二水土尾場工作甚明。 ④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4日0 時23分18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辛 ○ ○:喂。 午 ○ ○:司機明天會進去嗎? 辛 ○ ○:沒有啦,明天還要問耶。 午 ○ ○:好啦,最晚後天進去,我這邊也沒有了。 辛 ○ ○:明天再問看看。 午 ○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5 頁反面)。依此,被告午○○於深夜時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辛○○,詢問是否已找到挖土機司機,被告辛○○表示仍應繼續詢問,顯見被告午○○並非為諮詢「污泥固化」事宜而撥打電話予被告辛○○,而係推由被告辛○○找尋至二水土尾場工作之挖土機司機。 ⑤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4日0 時25分54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辛 ○ ○:喂。 午 ○ ○:你在忙嗎? 辛 ○ ○:沒有呀。 午 ○ ○:在家喔。 辛 ○ ○:對呀。 午 ○ ○:那個再麻煩你聯絡一下啦,挖土機司機呀。 辛 ○ ○:我知道,我知道。 午 ○ ○:好啦,再交給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5 頁反面)。依此,被告午○○於前通通話完畢後,僅相隔2 分鐘即撥打電話給被告辛○○,表示「再麻煩你聯絡一下啦,挖土機司機啊」、「再交給你」,顯見被告午○○已經找尋二水土尾場司機之事,交由被告辛○○處理,益徵被告辛○○與午○○就關於二水土尾場之事,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⑥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4日9 時46分24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胞妹(下稱A女)使用之0919***52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中間對話省略) 辛 ○ ○:妳苗栗那邊再幫我問廠房,我要租廠房。 A 女:你要在苗栗做喔? 辛 ○ ○:對啦,那個廠房要在500坪以上啦。 A 女:你公司要用在這邊喔? 辛 ○ ○:沒有啦,妳幫我找廠房啦。 A 女:對呀,你要放什麼的呀,要放混凝土的喔? 辛 ○ ○:混凝土的材料啦,水泥製品的材料啦。(中間對話省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6 頁)。依此,被告辛○○為堆置所謂「水泥製品材料」,委請其胞妹在苗栗地區找尋面積達500 坪以上之出租廠房,雖在電話中並未指明要堆置「污泥」(如在電話中言明,則其胞妹是否願意代為找尋,或廠房出租人是否願意出租,均屬未知數,故被告辛○○在電話中未言明堆置污泥,並非代表被告辛○○租用廠房之目的即為堆置「水泥製品材料」),但就其委託胞妹在苗栗地區找尋之廠房坪數,亦與大園土尾場之用途及面積相當,顯見被告辛○○此通通話目的,係為在北部地區找尋適合作為土尾場之廠房,堪認其與被告午○○等人就大園土尾場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⑦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4日13時15分35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男子使用之0932***50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中間對話省略) 不詳男子:你們場是怎樣?料囤不下去。 辛 ○ ○:我怎麼知道,他就不賣。 不詳男子:叫蘇仔(音譯)來問我說看有沒有位置,能借個位置給他放嗎? 辛 ○ ○:是喔。 不詳男子:我聽說你現在沒有在那邊了嗎?是怎麼了? 辛 ○ ○:對呀,我沒在那邊了。 不詳男子:我想說要問也是你跟我問呀。 辛 ○ ○:就給他們搞呀,理念不合啦,你看堆的像山一樣,也不怕環保的來,會賺錢的被搞的不賺錢。(中間對話省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7 頁反面)。依此,被告辛○○向持用門號0932***502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表示堆置之物品「堆的像山一樣,也不怕環保的來」,堪認被告辛○○明知該批堆置「堆的像山一樣」之物品,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否則無須懼怕環保單位前來稽查。 ⑧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4日19時56分57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午 ○ ○:你人在哪裡? 辛 ○ ○:我在吃飯呀。 午 ○ ○:你那個挖土機司機找看看啦。 辛 ○ ○:有啦,我有在追啦,他就還沒有找到我有什麼辦法。 午 ○ ○: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8 頁反面)。依此,被告午○○為雇用挖土機司機,於101 年7 月24日0 時23分及0 時2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辛○○後,於同日19時56分再度為此事撥打電話予被告辛○○,且於通話中並未提到「污泥固化」之事。 ⑨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4日22時0 分55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辛 ○ ○:喂。 午 ○ ○:你挖土機司機到最後也是沒聯絡到嘛。 辛 ○ ○:還沒有,還在等他的消息,他說還要等2 天內。午 ○ ○:這樣我知道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9 頁)。依此,被告午○○於前次通話結束後,相隔約5 小時,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辛○○是否已經找到挖土機司機,經被告辛○○答稱尚未找到,顯見被告午○○確實有委託被告辛○○找尋至二水土尾場工作之挖土機司機。 ⑩證人陳定林於101 年7 月25日12時25分51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315號行動電話,與「賴文卿」使用之0988***72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賴 文 卿:喂,忠董ㄟ。 陳 定 林:啊你最近工作呢? 賴 文 卿:沒啥工作了。 陳 定 林:沒什麼工作就來我朋友那邊做啦,在二水。 賴 文 卿:在二水。 陳 定 林:對呀,從彰化過去近近的而已。 賴 文 卿:先看我把人家的這部分做完再說呀。 陳 定 林:一般的現在2,000 元對不對,你等一下,我叫昱旻來跟你說。 (被告午○○接聽) 午 ○ ○:喂。 賴 文 卿:喂。 午 ○ ○:你明天有空了嗎? (中間對話省略) 午 ○ ○:油錢我再貼你500元。 賴 文 卿:好啦。 午 ○ ○:我1 天就2,500給你啦。 賴 文 卿:好啦,等一下我抄個電話。 午 ○ ○:好。 賴 文 卿:你電話幾號? 午 ○ ○:0976***189。 賴 文 卿:你那個都是正當工作嗎? 午 ○ ○:都正當的啦,都合法的。 賴 文 卿:那我做完再跟你說嘿。 午 ○ ○:好,掰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查(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9 頁反面)。依此,被告午○○因被告辛○○遲未找到挖土機司機,經證人陳定林介紹,以每日薪資2,500 元代價,雇用「賴文卿」至二水土尾場擔任挖土機司機。 ⑪證人陳定林於101 年7 月27日16時29分20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315號行動電話,與「賴文卿」使用之0988***72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陳 定 林:喂。 賴 文 卿:忠哥,昱旻今天叫我來做這個,【這個有關係到環保的】,你知道嗎? 陳 定 林:有嗎?沒關係呀,他不是說那個是工業用地嗎?他說沒關係就沒關係呀,工業用地就可以用了呀。 賴 文 卿:他那個料是什麼料? 陳 定 林:我就沒有去過那邊呀。 賴 文 卿:【爛爛的】。 陳 定 林:臭臭? 賴 文 卿:對。 陳 定 林:那個不是在混凝土廠裡面嗎? 賴 文 卿:對呀。 陳 定 林:那個沒差啦,你看那個薪水要幾天領1 次要跟他說啦。 賴 文 卿:我跟他說3 天算1 次啦,他說他那個有報備環保的料…我想說到底不知道會不會有事情。 陳 定 林:應該不會吧,那個在場子裡面應該都沒有差啦,但是在外面就不行了。 賴 文 卿:好啦,我知道啦。 陳 定 林:好啦。 賴 文 卿:今天是看你的面子才看你去做的耶。 陳 定 林:好啦,要不然再跟他多要一點也沒關係呀。 賴 文 卿: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1頁)。依此,挖土機司機「賴文卿」於101 年7 月27日至二水土尾場作業後,旋於同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定林,告知該土尾場內之物品「爛爛」、「臭臭」。是挖土機司機「賴文卿」受僱至二水土尾場工作後,立即發現曳引車司機傾倒之物品,於外觀及氣味上均足以使人判斷該物品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並據此詢問證人陳定林;而被告午○○、辛○○於污泥進場後均曾至二水土尾場,且被告G○○及陳志欽均在廠內作業,實無可能不知該土尾場堆置之物品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污泥。 ⑫證人陳定林於101 年7 月27日18時50分33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315號行動電話,與「賴文卿」使用之0988***72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陳 定 林:喂。 賴 文 卿:我想要過去找你泡茶一下。 陳 定 林:我回去晚了喔,你下班了嗎? 賴 文 卿:5 點下班呀,我做那個都沒在漏氣的,都吊的高高的。 陳 定 林:他現在料心(音譯)都要吊的高高的呀。 賴 文 卿:沒啦,他有些要放下去啦,不過忠哥,有些事我要跟你說明白,他這個【屬於廢棄物】的你知道嗎,不要到時候環保的來…我問阿旻,阿旻說有問過環保的了,有報備過了…但就不準(指不可靠)呀。 陳 定 林:你要跟他問清楚呀,因為那邊我沒去管他那邊怎麼做啦,他只是要跟我要調一個比較內行的挖土機司機而已,所以我才問你要不要過去。 賴 文 卿:做這樣子他看的懂啦,做這樣子很漂亮了,問題是說越駕駛越感到不對你知道嗎…他那個混凝土場也倒了。 陳 定 林:混凝土場倒了? 賴 文 卿:對呀,沒在營業了啦,他說老闆欠他錢呀。 陳 定 林:他那個是什麼料,濕料嗎? 賴 文 卿:【濕料】,而且黑漆漆又很臭,像爛泥巴摸起來滑滑的。 陳 定 林:啊怪手誰的呀? 賴 文 卿:怪手說是春黎仔(音譯)的啦,跟他租的啦。 陳 定 林:啊現場有誰? 賴 文 卿:就只有1 個昱旻顧整天而已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1頁反面)。依此,「賴文卿」於101 年7 月27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定林,質疑堆置該處之物品屬違反廢棄清理法之污泥後,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定林,指明該處堆放之物品為黑色帶有臭味之濕料,「屬於廢棄物」。 ⑬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8日10時41分10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辛 ○ ○:喂。 午 ○ ○:阿慶喔,我跟你說,早上發生一些事情,那個『百九』的去偷倒,偷倒好幾臺,錢都收走啦,啊被我抓到啦,因為人家地主報警來啦,我要將他處理,剛剛打『大仔』(老大)的電話不通,因為我人要將他抓走,要先跟『大仔』尊重一下,我人要去抓,現在『泰兄』(音譯)叫我過去跟他說,我先過去跟『泰兄』坐一下,如果有什麼狀況,『建南』(音譯)會開車回去,我跟『凸仔』(音譯)都聯絡好了,跟『純斌』(音譯)他們,你先待命… 辛 ○ ○:電話中不要說這些… 午 ○ ○:我先跟你說沒,要不然要怎麼說? 辛 ○ ○:用另外1 支就好了呀。 午 ○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1頁反面)。依此,被告午○○認被告G○○私自讓不詳車輛進入二水土尾場傾倒物品及收取金錢,認為損及其等利益,因此撥打電話予被告辛○○告知上情,並「要將他處理」。是被告午○○如僅單純向被告辛○○諮詢「污泥固化」事宜,自無必要將上情告知被告辛○○,並表示「你先待命」。 ⑭被告辛○○於101 年7 月31日9 時31分3 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鐵工阿騰」使用之0935***13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其通話內容略以「不詳男子跟辛○○說洞要挖多大,辛○○回答要6 米半和10米」,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13頁反面)。 ⑮被告辛○○於101 年7 月31日23時11分23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男子使用之0921***878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辛 ○ ○:喂。 不詳男子:明天挖土機有要進去工地嗎? 辛 ○ ○:明天颱風沒有。 不詳男子:要不然幾時要進去,洞不是鋸好了? 辛 ○ ○:鋸好了…你等一下,昱旻說有耶。 不詳男子:你叫昱旻聽。 辛 ○ ○:你等一下。 (「昱旻」接聽) 午 ○ ○:喂。 不詳男子:他洞割好了嗎? 午 ○ ○:割好了。 不詳男子:你有跟他聯絡明天要進去對嗎? 午 ○ ○:對呀。 不詳男子:挖土機進去明天工廠裡面那個洞先不要挖。 午 ○ ○:為什麼? 不詳男子:你在外面那塊空地靠工廠那邊給他挖下去看什麼地質。 午 ○ ○:但是我已經跟他說好了,現在這麼晚了,他明天要挖了。 不詳男子:不能挖,先從外面探個地質,看外圈見水…你知道意思嗎…外圈看到水痕啦,再做一個決策,你叫他那一塊地,草先撥一撥先弄一個洞看水痕到哪裡啦,看多深,因為那是隔壁地嘛,他那個水…如果會吃水的時候,先看多深,啊工廠那個先不要動了啦,割開就割開了啦,因為你現在工廠如果動下去,問題我們那個開門現在開在辦公室這面的時候,這個動向改天我們還要恢復,還要覆蓋混凝土上去。 午 ○ ○:我知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15頁)。依此,被告辛○○除於前述⑭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具體指示「鐵工阿騰」在大園土尾場鐵皮屋工廠內挖掘坑洞之面積外,尚對持用門號0921***878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表示因颱風緣故,挖土機於101 年8 月1 日不會進入工地內,經該男子表示由被告午○○接聽時,被告午○○旋接過電話,該男子即表示應先在工廠旁鄰地挖掘,以探勘地質。是被告辛○○就大園土尾場之經營事宜,除指示「鐵工阿騰」進入鐵皮屋內挖掘坑洞外,尚得決定挖土機是否進場作業,此等事項均屬經營大園土尾場之核心事項,而與污泥固化」無關。 ⑯被告辛○○於101 年8 月1 日11時1 分12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自稱「鐵工阿騰」之不詳男子使用之0935***13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辛 ○ ○:喂。 鐵工阿騰:阿慶老闆你好,我鐵工阿騰(音譯),你說鋼板椿,我今天挖下去了,他的廢土差不多1 米6 ,再挖40下去差不多2 米,問題你的鋼板椿釘不下去。 辛 ○ ○:有水嗎? 鐵工阿騰:水一些些,因為它的廢土就埋1 米6 了啦,他的回填就1 米6 了啦,它的碎石差不多40公分啦,這樣2 米啦,你的鋼板椿基本上這樣釘不下去,下面有大石頭基本上就倒了。 辛 ○ ○:還沒開始釘怎麼知道釘不下去。 鐵工阿騰:如果買來才釘不下去你不就昏倒了,還是這個做怪手的跟我說,基本上釘不下去。 辛 ○ ○:釘不下去就開挖了,就繼續挖呀,挖到水痕把水抽掉繼續挖呀。 鐵工阿騰:我先挖2米看看一下。 辛 ○ ○:現在這樣會崩嗎? 鐵工阿騰:2 米不會崩,再下去可能就會崩了,目前這樣還可以啦,如果再下去就可能會崩了,不敢再試下去了。 辛 ○ ○:現在這樣要怎麼處理? 鐵工阿騰:因為鋼板椿下去是怕遇到石頭,你應該知道嘛,下去就偏了,就裂開了。 辛 ○ ○:主要是我們釘不深啦,你現在2 米下去剩下再釘2 米而已。 鐵工阿騰:2米下去還要再3米耶。 辛 ○ ○:3米而已哪有多深。 鐵工阿騰:怕不行呀,我會考量這個問題。 辛 ○ ○:我問看看待會再打給你。 鐵工阿騰: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16頁)。 ⑰證人陳定林於101 年8 月1 日11時10分31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315號行動電話,與「賴文卿」使用之0988***72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陳 定 林:你好,啊做得怎樣? 賴 文 卿:昨天去桃園又沒做了,那地挖這樣,我感覺不適合,第二點斗仔(係指車斗)舉起來就觸頂了,倒不下去呀。 陳 定 林:就觸頂。 賴 文 卿:對啦,它那個拖車舉起來就觸頂了。 陳 定 林:是它的鐵皮頂不夠高嗎? 賴 文 卿:不夠高啦,我再說給你聽,它的腳路(臺語)做這樣…它長堆你知道嗎,1 趟要給車進去,你土堆完你不就要翻一翻堆到後面去,它現在就把土給你堆在旁邊,難做。 陳 定 林:這樣有辦法做嗎? 賴 文 卿:有辦法做,但是他們聽不下去啦。 陳 定 林:不會你就教他們呀。 賴 文 卿:教他們有的接受有的不接受還要看【阿旻】…,另外那個董仔,少年仔,有去過你那邊坐的那個有沒有。 陳 定 林:【阿慶仔】。 賴 文 卿:阿慶仔他說那個多花錢的。 陳 定 林:個頭小小的那個沒。 賴 文 卿:對啦。 陳 定 林:開一臺賓士銀色的沒。 賴 文 卿:對啦,我是好意說,因為叫了大家也都不錯,盡量有辦法做就給它做,我昨天才下去才看場所耶,還看看可以做還是不能做,到後來也是沒開挖,現在說初五要開工呀,他叫那個土…有些土餅,乾了又乾,有些會很濕啦,濕的跟濕的攪拌在一起沒效啦,你聽的懂我的意思沒,要鬆啦。 陳 定 林:二水那邊呢…名間那個做得怎樣? 賴 文 卿:名間那邊處理的好了,本來整片爛爛的,我作3 天就被我處理好了,沒給你們漏氣的啦,我叫阿旻過來你那邊,大家聊一下。 陳 定 林:沒關係啦,我跟你說啦,你跟他建議看他聽不聽的下去,聽不下去就算了,你看現場好還是壞。賴 文 卿:現場是不錯啦,又偏僻啦,但是油錢要補貼我呀,要不然做那些料好聞嗎?我也會煩惱這有沒有經過環保的那些有的沒的。 陳 定 林:你在做就要注意了,要看文啦。 賴 文 卿:【他就沒有拿文給我看呀】,他跟我說你來幫我做,我價格補貼到夠,補到你會高興這樣,我說話就不是這樣說,大家兄弟互相幫忙不要有那個困擾,像我朋友做這個也是去法院耶,我車子修理好再過去找你聊天啦。 陳 定 林: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17頁)。 ⑱被告辛○○於101 年8 月1 日11時12分42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中間對話省略) 辛 ○ ○:不接…我跟你說啦,我剛才問專門挖地的他說要照他們的工法啦,他說如果沒有釘類魯(音譯)怕會失敗啦,它如果失敗會很麻煩喔…如果漏水又失敗…會變一個大窟喔,旁邊都會崩掉,這窟要花不少錢,要做好。 午 ○ ○:要照他的就對了。 辛 ○ ○:要釘類魯啦,就是那個鋼鐵椿啦,鋼鐵椿釘了以後釘深一點,等深度挖的夠以後再做起來,直接釘鋼板椿,因為怕會遇到石頭怕會釘不下去啦,我朋友的意思是說如果挖4 米半,最少要6 米深啦,所以這窟該花要花啦,不要省,如果失敗,會很麻煩,旁邊會整個崩掉。(中間對話省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17頁反面)。 ⑲被告辛○○於101 年8 月3 日10時46分36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告訴辛○○那個窟仔估價要花100 萬,辛○○回答『我去問看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18頁反面)。 ⑳被告午○○於101 年8 月8 日12時7 分55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午 ○ ○:喂,大仔喔。 F ○ ○:二哥說差不多週六(即101 年8 月11日)就可以拆模了。 午 ○ ○:我知道啦,還要回填吧。 F ○ ○:對呀,底要灌25線(音譯)就好了嗎? 午 ○ ○:對呀,再來洗車臺二哥的意思是我們不用做啦,他的意思是水泥地根本只要地面洗得乾淨就不會煙的到處都是。 F ○ ○:好好,我知道。 午 ○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7頁反面)。依此,被告午○○於101 年8 月8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F○○,向被告F○○表示週六(8 月11日)即可拆模,且被告F○○亦於8 月11日前往參與開工祭拜。 ㉑被告午○○於101 年8 月8 日14時1 分37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跟F○○說先回去臺中看醫生,鋼筋還沒綁好,混凝土還沒叫,要看二哥的指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18頁)。 ㉒被告午○○於101 年8 月9 日12時49分36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跟F○○討論板模工程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2頁)。 ㉓被告午○○於101 年8 月9 日12時58分3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跟F○○討論工程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2頁)。 ㉔被告午○○於101 年8 月9 日13時1 分54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跟辛○○說板模都好了,現在在灌了,下星期就可以進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2頁)。 ㉕被告午○○於101 年8 月9 日13時13分50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F○○跟午○○討論工程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2頁)。 ㉖被告午○○於101 年8 月9 日15時15分34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跟F○○討論工程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2頁反面)。 ㉗被告午○○於101 年8 月9 日18時29分7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跟辛○○討論工程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3頁)。 ㉘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0日9 時49分7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F○○跟午○○說綁鋼筋的來請款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5頁)。 ㉙證人陳定林於101 年8 月12日10時39分47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315號行動電話,與「賴文卿」使用之0988***72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陳 定 林:喂。 賴 文 卿:你在睡喔,昨天去做,他們都沒跟村長說也沒去照會,村長就叫警察來啦,還叫清潔隊來啦,搞的連我的身分證也被警察登記了。 陳 定 林:是喔,我那時候有跟你說要問清楚呀。 賴 文 卿:他就說沒關係呀,應該是沒什麼事情啦,本來是要叫環保的來,我就跟村長講了,大家有個空間啦,先不要叫環保的,私底下再過去拜訪啦,我跟阿旻說你們要去喬啦,去把村長喬好啦,要不然你們這個都花錢了會難做啦。 陳 定 林:在哪裡?桃園嗎? 賴 文 卿:對啦,大園。 陳 定 林:昨天你就上去了喔? 賴 文 卿:有啦,我又回來了啦。 陳 定 林:你不是說還沒嗎? 賴 文 卿:就昨天才開工而已,第1 天挖土機開下去,車子剛倒下去,人就來了。 陳 定 林:不就倒沒1個小時。 賴 文 卿:差不多,【你知道圳堵那件嗎?】 陳 定 林:不太知道耶,怎麼了嗎? 賴 文 卿:【那件也是這個的呀,戳破了】。 陳 定 林:誰跟你們說的? 賴 文 卿:【阿旻跟我說的,他說那個是他的呀】。 陳 定 林:是喔。 賴 文 卿:之前要請我去做的那裡呀,也是屬於那個嗎? 陳 定 林:我不太了解,我沒去管那個。 賴 文 卿:這樣喔,你在公司喔。 陳 定 林:我在公司呀。 賴 文 卿:我要去神岡那邊工作了。 陳 定 林:做什麼。 賴 文 卿:做拆房子整地的。 陳 定 林:有工作就好了。 賴 文 卿:看怎樣再說了。 陳 定 林: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7頁)。 ㉚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2日13時12分15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賴文卿」使用之0988***724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賴文卿』請午○○要記得那邊要清一清人家才不會有話說。」,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7頁)。 ㉛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2日17時25分42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告訴F○○村長不在家,改約明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7頁反面)。 ㉜被告辛○○於101 年8 月12日17時50分57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女子使用之0989***83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中間對話省略) 辛 ○ ○:明天環保的要過去了,要趕快跟他拿來用。 不詳女子:要不然『邦良』(音譯)那邊有5 公升啦,你先跟『邦良』拿,我先叫他送過去,你打給『郭董』說他那邊有5 公升除臭的先拿給你,那個是我放在那邊的。 辛 ○ ○: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8頁反面)。依此,被告辛○○係於101 年8 月12日面臨環保之相關單位人員欲至大園土尾場時,始撥打電話予不詳女子,要求該不詳女子向「邦良」、「郭董」取得除臭劑使用。是被告辛○○係為應付環保相關單位人員,才透過管道向他人取得除臭劑使用,而非為教導被告午○○將「污泥固化」。 ㉝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2日18時12分45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男子使用之0912***917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跟不詳男子訂5 公升用貨到付款的方式。」,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8頁反面)。 ㉞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2日18時17分13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不詳男子使用之04-27***061 號市內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跟不詳男子說有訂5 公升的除臭劑4,000 元,請不詳男子先代付一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8頁反面)。㉟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2日18時21分19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跟F○○說因為村長在打麻將今天沒空,改約明天早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29頁)。 ㊱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3日10時18分46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午 ○ ○:喂,大仔,你在哪裡? F ○ ○:臺中耶。 午 ○ ○:我們說完了,【要回去跟你報告】。 F ○ ○:會舒適(臺語)嗎? 午 ○ ○:目前OK啦,什麼情形讓阿慶跟你說比較清楚啦。F ○ ○:【哪時候可以再開工?】 午 ○ ○:他叫我們先試做給他看,沒有味道的時候再來他就會處理了,我剛才有表演給他看,第一罐給它噴,我們以前有帶的那個除臭的,黑土本來很臭嘛,噴下去就沒味道,他就比較有信心一點,但是我有跟他說雙重保護嘛,外面鐵門我們會做那個很像鴿子籠那個帆布下來,不管任何時候都是密封的,車子開進去帆布就自然蓋下來那種的,不管何時就把空氣隔離在裡面這樣。 F ○ ○:【你有拿東西送他了嗎?】 午 ○ ○:他說他叫我們先運作,他看如果確定沒味道他再收,東西還在我們車上呀。 F ○ ○:你說這個跟那個沒關係呀,本來就是要跟你結緣的呀。 午 ○ ○:等阿慶再跟你說好了,阿慶說暫時先不要勉強,他有他的眉角啦,說這個他比較行呀,等回到臺中再讓他當面向你報告。 F ○ ○:好好。 午 ○ ○:差不多2小時內會到臺中啦。 F ○ ○:好好我再打給他。」,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30頁)。依此,被告F○○於被告午○○、辛○○與村長協商前,先備妥禮品欲贈送村長,且被告午○○、辛○○與村長商談完畢後,立即撥打電話,向被告F○○表示「回臺中報告」,被告F○○亦詢問商談結果「會舒適嗎?」,足認被告F○○並非單純借款予被告午○○,而係提供資金交由被告午○○及辛○○實際經營大園土尾場。 ㊲被告辛○○持用被告午○○所有之門號0976***189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15日11時29分23秒許,與「村長」使用之0910***657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辛○○請『村長』過來查看廠房進料是否還有味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34頁)。 ㊳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6日11時39分16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午 ○ ○:喂,那個村民又來了啦。 辛 ○ ○:那個又去了喔。 午 ○ ○:又把村長叫來,村長是比較為難啦。 辛 ○ ○:他的態度是怎樣? 午 ○ ○:村長繞到後面也都聞不到味道呀。 辛 ○ ○:沒味道就好了。 午 ○ ○:但是現在那個在亂,又要報警又要怎樣。 辛 ○ ○:是在亂什麼? 午 ○ ○:我剛才去他家,買禮品要給他,連幫我開個門都不要。 (中間對話省略) 辛 ○ ○:這樣很難處理,那我們這邊的合法性要給他用好啦。 午 ○ ○:對呀。(中間對話省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37頁反面)。 ㊴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6日11時50分37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辛○○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午 ○ ○:喂,村長都沒動作啦,村民就叫一堆警察過來啦,事件擴大啦,村長現在在搓啦。 辛 ○ ○:主要都村民就對了。 午 ○ ○:就這個而已啦。 辛 ○ ○:怎麼會搞一個這個呢,這要怎麼處理,那也是要等村長忙完呀,再慢慢用了呀,看要怎樣呀,還是我們找人去拜訪還是怎樣。 午 ○ ○:好啦。 辛 ○ ○:今天都沒有進了吧。 午 ○ ○:不敢進了啦,要怎麼進? 辛 ○ ○:有進土嗎? 午 ○ ○:也沒有呀。 辛 ○ ○:完全都沒有? 午 ○ ○:對呀。 辛 ○ ○:完全都沒有他是在報怎樣? 午 ○ ○:我在那邊攪而已呀。 辛 ○ ○:沒土你要怎麼攪? 午 ○ ○:沒有啦,在那邊噴,在那邊叫他攪,讓它那個味道滲漏下去沒? 辛 ○ ○: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38頁反面)。 ㊵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6日12時34分36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午○○詢問F○○是否有朋友認識大園那個村民。」,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39頁)。 ㊶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6日19時46分6 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村長」使用之0910***657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午 ○ ○:村長你好,我跟你請教一下,那個房子旁邊那個阿伯,你看要怎麼用? 村 長:我哪知道,他那個怪的那個樣子,怪人。 午 ○ ○:我們也沒有打擾到他,去也不給我們做,我們工廠什麼的都設下去了,錢都花了。(中間對話省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41頁)。 ㊷被告午○○於101 年8 月17日12時3 分37秒許,以其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955***811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午 ○ ○:大仔,我剛才跟『金龍』(音譯)跟那個多歲的那個坐過了,也有說一個共識了,我回去說給你聽。 F ○ ○:會順嗎? 午 ○ ○:應該半順啦,他好好跟我們說了,他今天脾氣就都沒有了,還跟我們有說有笑,我們也知道他的訴求在哪裡了啦。 F ○ ○:那個老的喔。 午 ○ ○:對呀,那個難怪他會跳啦,那邊週遭的田全部都是他的,他做那個種菜的大批發商,他要採菜給人家呀,他怕那個對他有影響啦,這樣啦,我回去再跟你說。 F ○ ○: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42頁)。依此,被告午○○與該抗議之村民商討後,將處理情形逐一告知被告F○○,如被告F○○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午○○,被告午○○實無需就其經營大園土尾場之經營細節逐一向被告F○○報告。 ㊸被告辛○○於101 年8 月17日13時0 分8 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午○○使用之0976***189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略以:「辛○○問午○○事情處理的怎樣,午○○回答處理一半起來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42頁反面)。 ⑷被告Q○○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①被告Q○○於102 年4 月1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大允貨運行車隊3 台砂石車,是從『清淨國際公司』載至彰化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廠』,運費1 公噸500 元,土尾費1 公噸320 元,土尾費用主要是拿給午○○或G○○(綽號百九),因為我都是和午○○聯絡,他如果不在,交代要給誰,我就拿給誰,『清淨國際公司』給我1 公噸850 元,我從中獲得利益1 公噸30元。」等語(見偵卷㈣第426 頁);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這個土尾是午○○自己找的,期間是在101 年6 、7 月份,運輸的部分是由辰○○車隊及黃保夫、大允貨運行去清淨公司載的,都是由我聯絡的。」、「(依你先前所述,大源混凝土場裡,負責收土的人除了午○○,還有綽號百九的G○○?)是。G○○的爸爸在該處做雜工,在那裡打掃…。而G○○在那裡指揮車輛,怪手是誰開的我不認識。(辛○○、午○○在大源混凝土場這個土尾場負責做什麼?)午○○跟辛○○一起過來找我,我跟午○○談,我1 噸污泥進場會給他250 或270 元,我只有在大源混凝土場看過辛○○2 次,他都在旁邊,車隊進場的聯繫有時跟G○○,有時跟陳志欽。」、「(大園鄉後厝村的土尾場是誰在運作?)午○○去租的,裡面一個開怪手的,還沒開始運作前及開工時,辛○○有去看過現場。」、「(你在大源混凝土場時給每公噸250 到270 元,在桃園大園鄉鐵皮屋工廠時,你每公噸給多少錢?)500 至550 元。」等語(見偵卷㈦第148頁)。 ②被告午○○於102 年1 月16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與劉西斌所有之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係何時簽約?尚有何人共同投資?)約101 年7 月間簽約的,劉西斌那裡有正本,我跟F○○借錢200 萬元投資的,其中120 萬元投資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土尾場,另外80萬元是經由租屋仲介投資桃園自租場地作土尾場。並與林姓地主簽約。(簽約後雙方如何分工?)由劉西斌提供其所有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合法礦業地堆置,由我去借水泥製品的執照,然後經由中間人綽號阿奇之男子牽線,由綽號阿奇把契約交給土頭業者審查簽約。」、「我另外借祥峯公司水泥製品的執照,於101 年8 月間開始堆置於桃園大園鄉,僅堆置二車次的廢棄混凝土約60幾公噸。」等語(見警卷㈡第90、91頁);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大園場(桃園縣○○鄉○○村○○0000號)從101 年6 月26日開始承租(附件1 切結書),只工作1 天,由清淨公司載運來我場區3 輛大貨車(營業曳引車),但只倒了2 車次後,因為附近居民抗議,又因為合法文件一直沒有下來,所以我就決定請阿枝運回清淨公司處理,並貼錢給阿枝將載運來的污泥載運回去清淨公司。」、「(何人與清淨公司接洽處理污泥事宜?價錢為何?何人交付?如何交付?)是阿枝接洽的,我不認識清淨公司的人。每噸750 元。是阿枝交給我的。現金交易約37,500元。(承上,載運共多少噸之污泥前往桃園縣○○鄉○○村○○0000號堆置處理?)約50幾公噸。」、「(桃園縣○○鄉○○村○○0000號現場堆置何物?)現場物是從清淨公司載運來的污泥。(桃園縣○○鄉○○村○○0000號廠房承租人為何人?)我本人跟王健元一同前往承租廠房,但因我沒有帶身分證件由我請王健元承租,其實際使用人為我本人。」、「(上開大園土尾場的負責人為何人?出資人為何人?)我本人。我跟朋友F○○借錢120 萬元來經營的,後來賠錢收場,約賠了150 萬元。(載運廢棄污泥來大園土尾場的司機都是誰負責聯繫的?)阿枝(Q○○),司機我都不認識。(承上,大園土尾場現場工作或管理者有誰?)都是我本人,還有1 個怪手司機,怪手是租來的,司機已經沒有辦法聯絡了。」、「(二水土尾場的負責人為何人?出資人為何人?)我在現場負責。我也是跟我朋友F○○借錢來經營的。(載運廢棄物污泥來二水土尾場的司機都是誰負責聯繫的?聯絡方式為何?)阿枝。我不知道,阿枝只跟我講司機什麼時候會到而已。」、「(承上,二水土尾場現場工作或管理者有誰?)我及同大園場挖土機司機等2 人。」、「F○○角色是我朋友,只借我錢投資生意。」、「(101 年8 月9 日09:20:27譯文顯示:你與F○○通聯譯文『那邊二水的也要,應該要處理了吧』,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請你解釋?)因為我二水土尾場是向F○○借錢的,他叫我趕快處理錢,出來給他,他需要用錢,因為我拖太久了。」等語(見偵卷第198 至201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有跟F○○拿錢來投資土尾場?)有。二水跟大園鐵皮屋,我是跟他借錢。(你跟F○○借錢來投資二水的大源混凝土廠及大園鐵皮屋工廠的土尾場,你要不要分紅給F○○?)我有答應要分紅給他,而且跟他說是合法的。」、「(二水的混凝土廠是跟F○○拿多少錢去做的?)100 萬元,後來也是賠錢收場。」、「(本案於101 年7 月17日、7 月28日、7 月30日、7 月31日有蒐證到Q○○所聯絡的辰○○車隊,從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的污泥到大源混凝土廠傾倒,這是你跟Q○○聯絡的嗎?)是。扣掉運輸,我1 公噸跟Q○○收200 元,都是我跟Q○○在聯絡。」、「(本案於101 年8 月11日有蒐證到你、F○○、Q○○、F○○的老婆及另1 名不詳姓名的男子參加開工儀式,當天也有辰○○車隊載運污泥進場?)是。來了3 台,進了2 台,第3 台車子要進場時,村長就帶居民來抗議。每公噸他給我有的是650 元,有的是7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61 、262 頁);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大源混凝土場的部分尚有何員工?)G○○是我不在時,我請他帶車輛進去,而陳志欽只是在旁打雜,怪手我不認識,是陳志欽幫忙找的。至於大園鄉鐵皮屋工廠裡面,有我跟綽號阿財的怪手司機,另外做污泥槽時有請工人。」等語(見偵卷㈦第148 頁反面)。 ③被告辛○○於102 年1 月16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去過『彰化縣○○鄉○○路○段00號大源混凝土廠』?至該處係為何事?)有去過。我開車載午○○去的,當日好像是午○○要跟對方租土地。」、「(警方現提示『桃園縣○○鄉○○村00鄰○○0000號』蒐證照片,相片顯示是否為你與午○○設置之土尾場開工祭拜?)是。(你為何會與午○○一同在桃園縣○○鄉○○村00鄰○○0000號土尾場開工祭拜?)當日是午○○約我去的。」等語(見警卷㈢第231 、232 頁);於102 年7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上開大園土尾場的負責人為何人?出資人為何人?)應該是午○○。午○○有跟我借11張票(大約40萬左右)說要承租大園的廠房,後來廠房不經營了,午○○有把11張票還我。」、「(上開大園土尾場現場工作或管理者有誰?)我只知道是午○○。」、「(警方提示101 年7 月31日9 時31分《0953***912通話紀錄》,內容請你說明?)是午○○在大園廠內挖掘攪拌池,因為他對工事不懂,所以他時常會打電話請教我。」等語(見偵卷第266 、267 頁);於102 年7 月3 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101 年7 月21日14時52分《0982***404通話紀錄》,你跟Q○○說,你要確定嘿,不然租下去錢都繳了,等下舉不起來會昏倒,這是什麼意思?)我跟午○○說桃園縣大園鄉的廠房內一定要挖一個攪拌坑才能作業,不然大貨車的車斗進來沒有辦法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97 頁反面);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於101 年7 月17日、7 月28日、7 月30日、7 月31日有蒐證到Q○○所聯絡的辰○○車隊,從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的污泥到大源混凝土廠傾倒,你說負責聯絡的人並不是你,為什麼101 年7 月21日你要打電話問Q○○說10輪的車子的車斗舉起來有多高,到底有沒有辦法進場,不然租下去,錢都繳了,萬一場地的高度不夠,會暈倒?《提示101 年7 月21日14時52分0982***404、0985***596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我跟Q○○在討論大園的鐵皮屋工廠要開挖的攪拌池高度能否跟10輪的曳引車車斗的高度配合。(你跟Q○○討論這個做什麼?)當時午○○有事情,他叫我去幫他。(101 年7 月23日你跟某人討論說這個二水的場子有無找到挖土機司機,還說這個挖土機是要到二水的混凝土廠裡面搬料的,1 天要補貼油錢2,500 元,你請這個人幫你問,你都說你沒有參與午○○的污泥處理事業,為何要找人去開挖土機,然後午○○於101 年7 月26日還跟你報告說二水那邊要開始動?)跟我報告,那我就是老闆囉。」、「(101 年8 月11日開工時,參加的人是誰?)午○○穿紅色上衣、F○○穿黑色衣服,Q○○我確定他有去,但照片模糊,我無法指認是哪1 個,照片中的女子是F○○的老婆,另1 個就是我忘記名字的司機。」、「(大源混凝土廠跟大園的鐵皮屋工廠這兩個場所的收入及支出是由誰在弄?)午○○。」等語(見偵卷第310 、311 頁)。 ④被告F○○於102 年1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投資午○○所從事的環保廢棄土再利用製成事業,我拿200 萬元給他。」等語(見警卷㈡第2 頁);於102 年7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百九』的男子是負責在彰化縣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公司』現場收取環保土及拌合,是現場的員工。」、「我跟他因為是十多年很好的朋友,他找我並出示很多公司和資料讓我看,所以我才投資他50萬元整。(除此之外,你是否還有投資他別種或相同環保土處理的公司或地點?)有,還有一個是位在桃園縣大園鄉鐵皮屋加蓋的廠房,那個廠房放環保土與正常土方,我有請工人在那廠房內挖一個坑洞,坑洞再用鋼筋水泥固化周邊及底部,再將環保土與正常土方拌合,拌合後再載運到彰化縣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公司』。」、「(既然你說廠房內都是午○○在主導。為何廠房內的坑洞是需要由你出資請工人來承做的?)我出資不是挖坑洞而是午○○去租廠房。我挖坑洞是因為午○○他不認識土木包工業,我以前是從事營造業有認識的班底,再介紹午○○認識,才從事挖洞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65 、166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午○○拿你這50萬元去投資哪家公司?)我有去彰化縣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公司,看午○○與大源混凝土公司簽約的,我才拿50萬元給午○○,50萬元是用現金,是在我位於臺中市北區大雅路456 號11樓之3 的住處給他的,是在簽完約後。後改稱是先拿20萬元或30萬元給午○○,等到他簽約完後,再給他剩下的20萬元或30萬元,共計50萬元。」、「我借給午○○總共100 多萬元,另外午○○在桃園縣大園鄉還有租1 個廠房,這1 個我也是借他50萬元,他說他租1 個廠房1 個月租金11萬元,押金要兩個月,所以總共要30幾萬元。午○○就再向我借1 筆50萬元。」、「(這個在大園的廠房裡面挖洞是否是你找師傅去挖的?)午○○說他不認識土木包工業的人,但是他需要土木包工業去挖1 個洞,所以我就介紹1 個土木包工業的人和他認識,午○○就直接和他聯絡,就叫他直接去做那個坑洞。(你是否有去過大園這個廠房?)有去過1 次。午○○打電話和我說他要開工了,問我要不要拜拜,我當天剛好要帶我老婆和兒子去木柵玩,剛好開到新竹,所以我就去大園的廠房拜拜,燒金燒完後,我就載我老婆和兒子去木柵動物園。(午○○自己去做大園的廠房關你什麼事?為何要打電話叫你去開工拜拜?)因為廠房要增加錢,叫我去看看廠房,說他沒有騙我錢。」、「(你說你有投資二水鄉的大源混凝土公司,你有沒有去過大源混凝土公司的工廠或是場地?)只有去過工廠1 次,就是午○○與大源混凝土公司簽約那1 次,那1 次就是去大源混凝土公司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91 至193 頁)。 ⑤被告G○○於102 年9 月3 日偵訊時供稱:「(101 年6 月到7 月底,這中間你有受僱於午○○在二水員集路的大源混凝土廠工作嗎?)有。是午○○叫我去做的,那時候我住在附近,他說他在臺中,不方便下來,他就叫我去幫他看車子載土來。(午○○如果不在場,就是你要在場指揮車輛傾倒污泥嗎?)沒有,不用指揮,那本來就沒有門。午○○只是叫我幫他看一下車子有沒有來。(午○○會不會留司機電話給你聯絡?)沒有。他說要給我錢,我也沒拿到錢,而且我只去兩個星期,也不是每天去。(依照進場傾倒污泥的車隊交回公司的日報表,他們從101 年6 月26日到7 月31日有持續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到大源混凝土場去,中間人Q○○也有指認你跟你爸爸陳志欽有在裡面工作,你有無意見?)可以問承租的混凝土場老闆,又不是我們,他當初只是說有工作可以做,只是看一下車子而已,當時有1 個挖土機司機是我爸找去的,我都叫他阿伯而已,還有我爸在負責用水洗路面,不能弄髒,我去只是看車子過來,我不用算幾臺、幾噸,我也不用收磅單及算噸數。午○○只會問我車子有沒有來而已,我只是住在附近,午○○只是叫我幫他看車子有沒有來而已,我也不懂。(午○○會不會問你今天來幾臺車嗎?)會。」、「(車隊司機為什麼會看過你?)我是去過,所以他們有看到我。(你否認有受僱於午○○收受污泥堆置在大源混凝土場嗎?)午○○跟我說混凝土可以合法堆置。」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⑥陳志欽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101年6月份到7月 份,你有無在二水的大源混凝土場工作?)我就是在裡面負責清潔工作,我只做10幾天,老闆午○○就把我辭退了,我就去民間清潔隊工作了。」、「(午○○說他不在時,他會請G○○去帶車輛進去,而你只是在旁打雜,現場的怪手也是透過你去找的,是否如此?)是。人家都叫文欽(音譯),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而且他只叫我們做了10幾天就叫別人做,因為他說我們沒有照他指示的去工作。」、「(當時你怎麼會幫午○○工作?)G○○說那裡有欠人,問我要不要去做,我就去做。」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⑸綜上所述,被告F○○提供運作土尾場之資金予被告午○○,被告午○○與辛○○共同與被告Q○○商議由其等提供土地,再以每公噸250 元或270 元價格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被告午○○即經被告G○○及不知情之「王國泰」介紹,與被告F○○、辛○○於101 年6 月14日至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51號(下稱二水土尾場),向證人劉西斌承租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大源混凝土廠)廠房,並簽訂合作代工協議書後,雇用被告G○○及陳志欽,由被告G○○在現場引導曳引車司機進入二水土尾場及指揮交通,並於計算實際進場之數量後,通報被告午○○;被告陳志欽為消除滴落在地面上之污泥及除去異味,於曳引車司機傾倒污泥完畢,負責噴水清洗滴落在地面上之污泥及添加除臭劑。被告Q○○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時間,接獲被告P○○通知污泥出廠之時間及數量後,再告知被告午○○,由被告午○○指示被告G○○及陳志欽在土尾場內作業,並自 101年7月27日起,以每日2,500元代價雇用案外人「賴文卿 」擔任挖土機司機,由「賴文卿」指示污泥傾倒位置,及駕駛挖土機將污泥堆高放置在土尾場;被告午○○如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所示時間在二水土尾場內,被告Q○○當天即將磅單及按磅單所記載之噸數,以每公噸250元或270元計算之土尾費交予被告午○○;如被告午○○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所示時間不在二水土尾場內,則於翌日將土尾費交予被告午○○,被告午○○並負責發放薪資予被告G○○、陳志欽及案外人「賴文卿」。嗣因證人劉西斌發現被告午○○將疑似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引進廠內堆置,遂向被告午○○佯稱已通報環保單位前來稽查,被告午○○為避免遭警方或環保單位查獲,且二水土尾場內已無多餘空間堆置污泥及收取高額土尾費,基於與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一犯意,經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業者介紹,由不知情之案外人「王健元」出名向不知情之「羅豐水」承租桃園縣○○鄉○○村○○0○00號廠房(下稱大園土尾場),並約定向被告Q ○○收取每公噸550元之土尾費後,於附表一㈣甲⑩編號20 、21號所示時間,由司機馬進利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大園土尾場內傾倒等情,業據被告Q○○、午○○、辛○○、F○○、陳志欽及G○○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P○○、Q○○、午○○、辛○○、F○○、G○○、陳志欽及劉西斌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協議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⑹被告F○○、辛○○、午○○、G○○及陳志欽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載犯行,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述如下: ①被告午○○方面: 被告Q○○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午○○跟辛○○一起過來找我,我跟午○○談,我1 噸污泥進場會給他250 元或270 元,我只有在大源混凝土廠看過辛○○2 次,他都在旁邊。」等語(見偵卷㈦第14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午○○是否知道載運過去的是未經處理的污泥?)午○○他有問過。(你怎麼說?)他有問過怎麼這麼濕。」、「(到後來你們有反應給P○○,問他怎麼會這麼濕?)對,我有問司機,司機說從池子裡面挖起來的。」、「(如果清淨經由你聯繫出給午○○的是乾燥料,為何清淨還要付每公噸800 、900 元給你,再分配給其他人?)有乾燥是P○○說的,其實載出來,他上面確實有蓋乾的。(上面蓋乾的土,下面是什麼?)下面是從池子裡撈出來的。(就是從污泥池裡所撈出未經處理的污泥?)對。(上面蓋乾的,是否防止臭味飄散,並防止載運過程中煞車等因素導致污泥灑出?)是。(不是上面蓋乾的土就叫乾燥料?)不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㈦第77、85、86頁),經核與證人劉西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批污泥進來的時候,你是否就馬上跟午○○反應了?)有。(所以當時午○○就知道進場的是爛泥巴、污泥?)對。」、「(你有無看過辛○○在現場?)有。」、「(當初午○○稱要運乾淨的土方進來,但實際進場的是爛泥巴、污泥?)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㈧第16、18、19頁)。準此以觀,被告午○○向證人劉西斌承租大源混凝土廠時,為取信證人劉西斌,先向證人劉西斌表示欲購買有價土方,再以祥峯有限公司名義簽立「合作代工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中載明欲「採購其他土類」;惟證人劉西斌發覺被告馬進利等人駕駛附表一㈣甲⑩所示曳引車載運污泥進入二水土尾場傾倒後,即向被告午○○反應,被告午○○至遲應已知悉司機馬進利等人並非載運「有價土方」進場;而被告午○○如自始即未存在引進污泥進場之犯意,亦會因此阻止被告Q○○及馬進利等人,而非任由司機繼續駕車載運污泥傾倒在二水土尾場。再參以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被告馬進利等人載運進二水土尾場傾倒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足認被告午○○與被告Q○○商議以每公噸250 元或270 元代價讓污泥傾倒在二水土尾場時,即已明知被告Q○○所欲引進之物品為未經處理之污泥。又司機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後,被告Q○○可向清淨公司之P○○收取每公噸850 元之代價,除自身獲利每公噸100 元及應給付予正原貨運行之每公噸500 元或480 元運費外,尚應給付每公噸250 元或270 元不等之土尾費予被告午○○,且被告午○○均親自與被告Q○○核對污泥進場重量,並向被告Q○○收取按噸數計算之土尾費之事實,亦據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向誰請款?)Q○○都會算好給我。(現場是何人在收磅單?)如果我不在現場,Q○○不會把錢和磅單交給任何人。(如果你在現場?)就會拿給我。」、「磅單他一定會交給我,即使我不在現場,他會隔天交給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38頁)。是以,被告馬進利等人如駕駛曳引車載運有價土方進入二水土尾場傾倒,理應由被告午○○或現場管理人付款予司機,或事後由被告辰○○持磅單向被告午○○請款,而非由被告Q○○按污泥噸數給付土尾費予被告午○○;然本案既由被告午○○按磅單所載重量,向被告Q○○收取土尾費,足認被告午○○明知被告馬進利等人係駕駛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二水土尾場傾倒。此外,清淨公司之合法經營模式,係向上游廠商收取污泥處理費,再將污泥送入旋轉爐內燃燒至含水率40%以下,交由下游廠商派車將成品乾燥料載離清淨公司,並補貼運費予下游廠商。依此,被告P○○如欲將乾燥料出貨,直接請下游廠商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將乾燥料載離出廠,嗣後再補貼運費即可,雖獲利甚少,但過程簡便且合法,實無庸委由被告Q○○代為找尋,更無須給付被告Q○○高達每公噸850 元之費用。況且,被告P○○既以高達每公噸850 元價格,交由被告Q○○將污泥外運,則於被告馬進利等人駕車至清淨公司時,清淨公司人員為獲取不法利益,實無可能讓司機馬進利等人僅將已合法處理完畢之乾燥料外運,而不將污泥載運出廠。從而,被告午○○由被告辛○○陪同,與被告Q○○接洽時起,即已明知被告Q○○交付之物品,係屬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且被告P○○交由被告Q○○外運至二水土尾場之物品,自始即為未經處理之污泥,而無已乾燥處理完畢之乾燥料。 又被告午○○及辛○○為找尋願意至二水土尾場作業之挖土機司機,於101 年7 月23日21時38分及21時46分許,先推由被告辛○○撥打予持用門號0975***628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要求該男子代為找尋挖土機司機,惟該男子均遲未能找到,被告午○○遂於7 月24日0 時23分、0 時25分、19時56分及7 月24日22時0 分許,以電話與被告辛○○通話,詢問被告辛○○是否已經找到挖土機司機,惟經被告辛○○表示尚須兩日,被告午○○因亟需找尋挖土機司機至二水土尾場作業,遂於7 月25日12時25分許經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定林撥打電話予「賴文卿」後,由被告午○○直接與「賴文卿」談妥以每日2,500 元代價後,「賴文卿」即同意至二水土尾場擔任挖土機司機。而「賴文卿」於101 年7 月27日至二水土尾場作業後,旋於同日16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證人陳定林質疑在二水土尾場所堆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後,繼於同日18時50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證人陳定林,直言該處堆放之物品為黑色帶有臭味之軟爛濕料,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等情,此有前述理由⑷②至⑤、⑧至⑫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依此,案外人「賴文卿」於101 年7 月27日首日至二水土尾場作業後,根據司機載運黑色軟爛污泥進場、現場堆置廢土及僅有被告午○○1 人在場等外部情狀,已得判斷被告午○○在現場堆置污泥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據此質問證人陳定林。是案外人「賴文卿」首日在現場作業,即已輕易察覺在二水土尾場內之行為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則被告F○○、辛○○及午○○共同前往大源混凝土廠與證人劉西斌簽約,且被告午○○將找尋挖土機之任務交由被告辛○○辦理,而此段期間司機馬進利等人仍持續駕駛曳引車進入二水土尾場內傾倒污泥,顯見被告午○○、辛○○、陳志欽及G○○均明知曳引車司機載運前來傾倒之物品,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午○○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供稱:「(劉西斌是否有跟你說過環保局的人要來抽驗?)有,我跟他說我們是合法堆置,是無毒的,只要不亂掩埋就好,抽驗沒關係。」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0 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劉西斌於102 年1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發現後聯絡打電話給午○○,向他說環保單位已經來稽查那些廢棄土的來源,我請他提供廢棄土來源資料。午○○隔天來我混凝土廠向我嗆說:『我向你租用土地使用,你卻向環保單位檢舉,你不知道我是兄弟嗎?』,我回答他:『你如覺得不行,那請你將廢棄土清運走,我租金也不收了。』,午○○就不高興走了,後來午○○都聯絡不上,午○○所租用載運挖土機也再走,廢棄土也沒清運走,我沒有繼續租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發現後,就於101 年8 月初跟午○○說,為什麼弄一些污泥進來,我故意騙他說環保局的人要求有土方證明,午○○就跟我說我土地跟你租,你還報環保局,我就說環保局自動會來抽檢,然後午○○就說你不知道我是兄弟嗎,那時我是在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廠內跟他講這件事,就只有我跟他在現場。(101 年8 月初你跟午○○講這件事後,還有車子進去倒污泥嗎?)沒有。那時候已經滿了,我廠內已有6 、700 立方米的污泥,而且我那裡也只有1 分地。」等語(見警卷㈡第94頁反面);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午○○是否確實有告訴你『你不知道我是兄弟嗎』?)是。」、「(你方才提到你有跟午○○說有環保警察來稽查,午○○有跟你說:你不知道我是兄弟嗎?在此之後,現場還有無污泥再進場?)全部1 分地就都堆滿了,那時候就沒有再進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㈧第17、24頁)。準此以觀,被告午○○雖否認曾以「你不知道我是兄弟嗎?」等語恫嚇證人劉西斌,惟坦承證人劉西斌確向伊表示已通報環保單位前來稽查。然不論被告午○○曾否以言語恫嚇,證人劉西斌於101 年8 月初向被告午○○佯稱已通報環保單位前來稽查,且司機馬進利等人於101 年7 月31日(附表一㈣甲⑩編號19號)最後一次載運污泥至二水土尾場傾倒,顯見被告午○○等人如自認在二水土尾場內從事合法行為,自無需懼怕環保單位前來稽查,亦無可能於證人劉西斌佯稱通報環保單位稽查後,即離去二水土尾場,且不再引進污泥進場。 至於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午○○是否知道要出貨的東西是清淨公司還沒有處理的污泥?)載去大源混凝土場的都是乾的不是濕的,算是鬆鬆的不會滴水,P○○說那些都已經烘乾過的。(出到午○○這邊的?)對,那不是濕答答的。(包含出到彰化二水還有後來出到桃園大園的是否全部都是乾燥的?)桃園那邊是不會滴水,我問P○○,他說不會超過40% 的水分,他說這些都不會有水分超標的問題。」、「(你跟午○○是怎麼說的,你說你要載進去的是乾燥過的?)我說有處理過的。」、「(所以一開始有跟午○○說那些土是沒有問題的,還拿了證明書給他看?)是。」、「(被告午○○問:我有告訴你,載過來的土都要處理過的?)有,P○○也告訴我那些土都是處理過的。」云云(見原審卷㈦第75、76、82、84頁)。然被告午○○明知自清淨公司載運前來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且清淨公司既需支付每公噸850 元代價,將污泥交由被告Q○○等人外運,實無可能於實際裝載時,將已合法處理之成品乾燥料交予司機外運,此詳見前述理由至所載。又被告午○○等人當初如與被告Q○○談妥司機載運進入二水土尾場之物品為成品乾燥料,而係被告Q○○未遵守約定,私自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司機載運入場傾倒,實難想像被告午○○會允許司機持續駕車載運污泥進場傾倒,並吞忍被告Q○○之違約行為,且依前述理由⑷所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不僅未曾向被告F○○、辛○○等人抱怨被告Q○○未依約定引進乾燥料,反而為增加堆置污泥之數量,積極雇用具有相當經驗之挖土機司機「賴文卿」,益徵被告午○○自始即與被告Q○○約定引進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是被告Q○○以證人地位所之前揭證述,係迴護被告午○○等人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午○○等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②被告辛○○方面: 被告辛○○於101 年6 月14日,與被告F○○、午○○共同前往大源混凝土廠辦公室,由被告午○○與證人劉西斌商談承租大源混凝土廠事宜,並陪同被告午○○,與被告Q○○商議以每公噸250 元或270 元價格收受污泥等情,已如前述理由⑸所載。依此,被告辛○○於101 年6 月22日污泥首次進入二水土尾場前,實際參與承租二水土尾場及洽談污泥進場價格之土尾費等事宜,而此等事項均屬經營二水土尾場之重要事務。又被告馬進利等曳引車司機自101 年6 月22日起,駕駛曳引車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二水土尾場傾倒後,被告辛○○實際到二水土尾場內查看,發覺該土尾場污泥堆積如山,遂於101 年7 月24日13時15分35秒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32***502號電話之不詳男子通話,並表示「你看堆的像山一樣,也不怕環保的來。」,此有前述理由⑷⑦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見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4日與該男子通話前,必定曾至二水土尾場內查看,發現該土尾場堆置甚多污泥,並向該男子抱怨「也不怕環保的來」。是被告辛○○明知二水土尾場堆置數量甚多之污泥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業廢棄物,深恐環保單位前來稽查。又被告辛○○在二水土尾場內,如有指導被告午○○從事「污泥固化」,並確信該行為屬合法之再利用行為,且被告午○○亦已依被告辛○○指示,在二水土尾場內從事「污泥固化」之實驗或所謂再利用行為,不論被告午○○在該處引進及堆置多少數量之污泥,被告辛○○根本無須懼怕環保警察或單位前來稽查或取締,惟其在電話中向不詳男子表示「你看堆的像山一樣,也不怕環保的來。」,足徵被告辛○○明知在二水土尾場內堆置污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外,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3日21時38分,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975***628號行動電話之人,委託該男子代為尋找挖土機司機至二水土尾場工作,並提出具體薪資條件,而該不詳男子於同日21時46分回撥予被告辛○○,被告辛○○未經詢問或取得被告午○○同意,即可決定是否雇用該男子;又被告午○○於101 年7 月24日0 時23分及0 時25分撥打電話予被告辛○○,詢問是否已經找到挖土機司機,經被告辛○○答稱尚未找到後,被告午○○即將找尋挖土機司機之工作交由被告辛○○處理,復於同日19時56分及22時0 分許,再度詢問被告辛○○是否已經找到挖土機司機,顯見被告辛○○理由⑷②至⑤、⑧、⑨所載通話,均與「污泥固化」無關,而係基於與被告午○○共同經營二水土尾場之犯意聯絡,找尋至土尾場作業之挖土機司機,堪認其與被告午○○彼此間確有行為分擔。此外,被告午○○與辛○○於101 年7 月31日23時11分許之通話(見理由⑷⑬所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午○○自認被告G○○私自讓不詳車輛入場傾倒及收取金錢,認為損及其等利益,因而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辛○○待命,並表示欲「處理」被告G○○,益徵被告辛○○係與午○○共同經營二水土尾場。此外,被告辛○○先於101 年7 月2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Q○○,詢問曳引車及「10輪卡車」高舉後車斗之高度,繼於101 年7 月24日撥打電話予其胞妹,委請其胞妹找尋面積達500 坪以上之廠房,此有前述理由⑷①、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是被告辛○○為承租廠房,先向被告Q○○詢問曳引車及「10輪卡車」高舉後車斗之高度,再委請其胞妹代為找尋面積達500 坪以上之廠房,此廠房形式及面積,均與被告午○○嗣後於101 年8 月11日承租之大園土尾場廠房特徵相符,雖被告午○○非經被告辛○○之胞妹介紹而租得大園土尾場廠房,惟依被告辛○○前揭通話,亦足認被告辛○○就其等欲在北部地區承租鐵皮屋廠房作為土尾場乙事,彼此間確有行為分擔。又被告辛○○於101 年8 月11日參與大園土尾場開工祭拜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警詢時坦承:「(你為何會與午○○一同在桃園縣○○鄉○○村00鄰○○0000號土尾場開工祭拜?)當日是午○○約我去的。」等語甚詳(見警卷㈢第232 頁),而被告午○○等人在大園土尾場欲從事之行為,屬隱密而不得張揚之違法行為,此與講求擇定良辰吉日及廣邀他人參與之合法事業開工祭拜行為不同,如非與被告辛○○等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午○○實無可能邀請被告辛○○參與。從而,被告辛○○於101 年6 月22日污泥進入二水土尾場前,與被告午○○、F○○共同與證人劉西斌洽談承租廠房事宜,並陪同被告午○○與Q○○商議污泥進場價格,且於101 年6 月22日污泥實際進場後至土尾場內查看,發現該處堆置甚多污泥,並於101 年7 月23日後負責找尋挖土機司機至二水土尾場作業,且有權雇用及決定挖土機司機日薪,復曾為在鐵皮屋廠房內堆置污泥,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妹代為找尋適合之鐵皮屋廠房等情,足認其與被告F○○、午○○等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被告辛○○於警詢時辯稱:「(警方現提示附件監察譯文,依譯文內容顯示你與午○○在該處經營土尾場供人傾倒事業污泥,你做何解釋?)我完全沒有在經營,也沒有參與,而我不知道午○○有沒有在經營土尾場供人傾倒事業污泥。」云云(見警卷㈢第231 頁);於警詢時辯稱:「(上開二水土尾場的負責人為何人?出資人為何人?你是否有共同參與經營?)是午○○在負責。我不知道。沒有。」等語(見偵卷第266 頁反面),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辛○○有無跟你合作?)辛○○從頭到尾就是教我怎麼把污泥固化。」、「(辛○○除了教你做低強度混凝土以外,有無幫你做何事?)沒有。(你去跟劉西斌簽約時,辛○○有無同行?)印象中辛○○沒有跟我去。」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0頁反面),核屬迴護被告辛○○之詞,自非可採。 另證人劉西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有無跟你簽租約,租你的大源預拌混凝土場?)沒有。(辛○○有無付你租金?)沒有。(你有無看到辛○○從外面把土運到你的大源預拌混凝土場?)沒有。」、「(辛○○在你的大源預拌混凝土場與你見面時,有無跟你提到什麼?)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1、22頁),然被告辛○○於101 年6 月14日雖陪同被告午○○至大源混凝土廠與證人劉西斌簽約,惟實際出面與證人劉西斌洽談及給付租金之人,均為被告午○○,且係推由被告午○○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辛○○既未負責出面與證人劉西斌洽談合約及給付租金,亦未擔任現場負責人與證人劉西斌接洽,則證人劉西斌前揭證述雖與事實無違,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附此說明。 ③被告F○○方面: 被告F○○於102 年1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投資午○○所從事的環保廢棄土再利用製成事業。」等語(見警卷㈡第2 頁);於102 年7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除此之外,你是否還有投資他別種或相同環保土處理的公司或地點?)有,還有1 個是位在桃園縣大園鄉鐵皮屋加蓋的廠房,那個廠房放環保土與正常土方,我有請工人在那廠房內挖1 個坑洞,坑洞再用鋼筋水泥固化周邊及底部,再將環保土與正常土方拌合。」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去彰化縣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公司,看午○○與大源混凝土公司簽約的。」、「(你說你有投資二水鄉的大源混凝土公司,你有沒有去過大源混凝土公司的工廠或是場地?)只有去過工廠1 次,就是午○○與大源混凝土公司簽約那1 次,那1 次就是去大源混凝土公司的辦公室。」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1 、193 頁),並有合作代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41 頁)。依此,被告F○○自承其於101 年6 月14日,在大源混凝土廠辦公室內,目睹被告午○○與證人劉西斌簽約過程,足認被告F○○並非僅因被告午○○口頭商借,即將資金借予被告午○○,而係實際參與被告午○○與證人劉西斌洽談簽約之過程。又依被告午○○與證人劉西斌簽訂之合作代工協議書時,係以祥峯有限公司名義與大源混凝土公司簽約,而非使用自己名義,且該協議書上僅有「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及「劉西斌」之用印,並未蓋用祥峯有限公司大、小章。準此,被告F○○既已參與合作代工協議書簽約過程,並已審閱合作代工協議書內容,顯然明知該份合作代工協議書尚未成立及生效。被告F○○實難僅因目睹被告午○○與證人劉西斌洽談簽約過程,及提出僅有出租人蓋印之合作代工協議書,即逕認被告午○○所欲從事之業務絕無違法之虞。此外,被告F○○、辛○○及午○○為賺取高額土尾費用,並在廠房內堆置污泥,有意在靠近清淨公司廠區之北部地區承租鐵皮屋廠房,遂推由被告辛○○自101 年7 月21日撥打電話予Q○○,詢問曳引車及10輪砂石車後車斗高舉之高度(見理由⑷①通訊監察譯文),並於7 月24日向其胞妹表示欲在北部地區承租廠房(見理由⑷⑥通訊監察譯文)。嗣因被告午○○於101 年7 月24日至31日間某日,經房屋仲介業者介紹而租得大園土尾場廠房後,被告辛○○為在該鐵皮屋廠房內挖掘長寬約10公尺及6 公尺之坑洞,而於7 月31日與「鐵工阿騰」以電話通話(見理由⑷⑭通訊監察譯文),且就坑洞挖掘及施工問題,與被告午○○於7 月31日與持用門號0921***878號行動電話之男子共同在電話中商談(見理由⑷⑮通訊監察譯文),復於8 月1 日再就鐵皮屋工廠內之坑洞挖掘施工問題,與「鐵工阿騰」通話(見理由⑷⑯通訊監察譯文),再於同日與被告午○○就該坑洞之施工事宜通話討論(見理由⑷⑱通訊監察譯文),於8 月3 日經被告午○○告知鐵皮屋工廠內之坑洞經施工人員估價為100 萬元後,被告辛○○即答稱「我去問看看」(見理由⑷⑲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F○○同意支出該筆費用後,被告辛○○即指示工人在該鐵皮屋內設置該攪拌池,被告F○○又於8 月8 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午○○,確認8 月11日即可拆膜(見前揭理由⑷㉑通訊監察譯文),被告F○○、午○○及辛○○等3 人自8 月8 日起至8 月10日止,彼此間就大園土尾場內攪拌池之設置及施工進度相互討論(見前揭理由⑷㉒至㉘通訊監察譯文),並於8 月11日攪拌池拆膜當日,至大園土尾場進行開工祭拜等情,業據被告F○○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請工人在那廠房內挖1 個坑洞,坑洞再用鋼筋水泥固化周邊及底部,再將環保土與正常土方拌合。」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5 頁),並有前揭理由⑷通訊監察譯文及101 年8 月11日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219 頁)。依此,被告F○○、辛○○及午○○等人於二水土尾場尚未結束前,為將污泥堆置在廠房內,於7 月21日起找尋鐵皮屋工廠,且被告午○○租得大園土尾場後,被告F○○均與被告辛○○、午○○反覆討論設置攪拌池、拆膜及開工祭拜等事宜,足認被告F○○完全掌控大園土尾場之承租、攪拌池設置、工程進度掌控及鐵皮屋內機具設施等經營細節,堪認其非單純將金錢借予被告午○○,而與被告午○○及辛○○就犯罪事實一㈣甲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F○○、午○○及辛○○等人於8 月11日在大園土尾場進行開工祭拜,且被告巫忠義、何誠明及馬進利於101 年8 月11日各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進大園土尾場後,遭在鐵皮屋後方從事農作之村民抗議而無法繼續進場傾倒污泥,被告午○○於8 月12日17時25分及1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F○○,告知其與被告辛○○將持續找村長溝通(見理由⑷㉛、㉟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且被告F○○於8 月13日被告午○○、辛○○與村長協商前,要求被告午○○、辛○○先備妥禮品贈送村長,而被告午○○、辛○○與村長商談完畢後,立即撥打電話向被告F○○表示「回臺中報告」,被告F○○亦詢問商談結果「會舒適嗎?」(見理由⑷㊱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又被告午○○為使污泥順利進入大園土尾場,於8 月15日及8 月16日以電話與被告辛○○相互討論應如何處理(見理由⑷㊲至㊴所載通訊監察譯文),於8 月16日12時34分許,再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F○○是否有友人認識該位村民(見理由⑷㊷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並於8 月17日12時許,將與該位村民討論後之處理情形,逐一告知被告F○○等情,此有前揭理由⑷㉛、㉟至㊴、㊷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F○○如係單純借款予被告午○○,被告午○○僅需負責於期限屆滿前清償借款即可,縱使被告午○○因遭村民抗議而無法繼續引進污泥獲利,仍與被告F○○無關,被告午○○無須就其所遭遇之困難逐一向被告F○○報告。而依被告F○○、午○○及辛○○自8 月12日起至8 月17日止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F○○、午○○及辛○○彼此相互討論應如何解決村民抗議之事情,顯然被告F○○係基於為自己處理事務之態度,而處理大園土尾場之村民抗議,堪認其與被告午○○及辛○○等人,就設置大園土尾場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被告F○○於102 年1 月16日警詢時辯稱:「(午○○)他有拿該公司符合環保署相關規範的法令公文給我看後我才投資的。我有實際到現場看過,現場也有看到他們將環保廢棄土攪拌散裝水泥的過程。」云云(見警卷㈡第2 頁);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辯稱:「我有見過合約書內容,就是知道他合法,所以我就投資他50萬元的資金。」云云(見偵卷第165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辯稱:「(午○○)他說只要有1 個環保公司的牌,跟一般混凝土公司合作,將環保土與水泥混合,就會變成再生的劣質混凝土。環保土與一般正常的土拌合,就可以做為公共工程的回填土。午○○說這個一定是合法,不可能違法。」云云(見偵卷第191 頁反面)。然查: A.被告F○○於101 年6 月14日參與被告午○○以祥峯有限公司名義,與證人劉西斌擔任負責人之大源混凝土廠簽立合作代工協議書之經過,但實際上被告午○○並未在該合作代工協議書蓋用祥峯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該合作代工協議書難認已成立,已如前述。而被告午○○如係持該欠缺祥峯有限公司蓋用大、小章之「合作代工協議書」,向被告F○○主張其已與大源混凝土廠簽約,並可從事「混保土與水泥混合,就會變成再生的劣質混凝土」事業,並宣稱:「一定是合法,不可能違法」,對任何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屬難以想像之事。而被告F○○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難以判斷甚難僅憑「合作代工協議書」,即可向環保單位主張為合法。是被告F○○於警詢時辯稱:「我有見過合約書內容,就知道他合法,所以我就投資他50萬元的資金」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 B.又被告P○○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業務的角色,外面的土尾會來找我,我會要求他們提供相關的資料,例如混凝土製品廠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以向主管機關交代清淨公司產品的去向。(但是實際上這些未經處理的污泥是由跟你接觸的人找車隊從清淨公司載走,載到別的地方任意棄置回填,實際上並沒有進到混凝土製品廠或製磚品做為原料?)是。」、「(你跟Q○○何時開始合作?)101 年5 月份開始,Q○○拿大源混凝土的營登及廠登給我,跟清淨公司簽買賣合約。車隊由Q○○自己找,每公噸清淨公司給他850 元的處理費,他說這些東西是到大源混凝土場,至於攪拌後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㈤第248 、25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拿那些公司登記資料的目的,是否要做為日後去申報清淨公司的污泥的去向?)要跟環保局申報。因為當時跟Q○○合作的時候,環保局已經有要求我們所有配合的合作廠商資料都必須交給環保局去審核,所以那時候有拿大源資料,有做資料要交給桃園縣環保局去審核。」、「(被告午○○問:你們公司是不是有一些【處理好的土壤】去送環保署那個有無毒的檢驗報告?)有,【產品檢驗報告】。」、「(被告午○○問:你是否承認拿過這些資料給Q○○?)我只有拿產品檢驗報告給他而已,其他部分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44、61頁),經核與被告Q○○於103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與午○○是如何認識的?)一位李富基(音譯)綽號『一基』介紹的。(他是介紹找午○○可以做什麼?)他說有可以運作的混凝土廠可以配合這個工作。(可以配合把清淨公司的污泥載到那邊?)固化起來。…那時候經過李富基(音譯)的介紹見面,我就說這個混凝土廠的基本資料,然後我就把這本資料拿給P○○,然後他就去桃園縣政府申請要運送。」、「因為當時P○○跟我接洽,他是清淨公司的經理,他有拿1 張便條和1 份成分表,我有拿給午○○看。」、「(被告午○○問:在二水土尾場時,你有無告訴我,要提供廠登的資料,這樣才不會違法?)當時就說要把混凝土廠的資料給我,我要拿去給P○○,P○○說他要作資料送去環保局,這樣才合法。(被告午○○問:我有跟房東說好要載合法的東西,不能載有毒的土,我是否有拿文件給你看?)我就把文件、所有的資料都給P○○了。」、「P○○拿給我的檢驗表,是他從公司拿出來的,因為他要拿去跟混凝土廠的資料合成1 份,合成1 份之後我再拿去給P○○,他要寫proposal,要拿去桃園環保局,讓他們知道有這間廠商跟清淨配合。(所以這份檢驗證明文書主要是要讓桃園縣環保局查核?)P○○說之後要運送時,環保局會去看,所以這些資料都要齊全。」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㈦第75、82、84、86頁)。準此以觀,桃園縣環保局為管制清淨公司成品乾燥料之流向,要求清淨公司需提出合作廠商之相關資料供審核,被告P○○遂要求被告Q○○應提出大源混凝土廠之資料,被告Q○○提出大源混凝土廠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予被告P○○,被告P○○再連同廢棄物檢驗報告合併成計畫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為產品流向。依此,被告Q○○將大源混凝土廠相關資料交予被告P○○之目的,僅供被告P○○作為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為【成品乾燥料】流向之用,非指完成該申報程序後,被告P○○即得恣意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被告Q○○外運出廠,亦非指清淨公司實際將成品乾燥料外運至二水土尾場或大源土尾場,更非指被告P○○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之內容為所謂「無毒廢棄土再利用」。是被告午○○於警詢時辯稱:「我向祥峯公司(水泥製品廠)借牌,提供資料請阿枝轉交給乙級處理場,向環保局合法申請無毒廢棄土再利用,然後在大園場再利用加工固化成低強度混泥土塊作買賣。」云云(見偵卷第199 頁反面),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Q○○雖將被告P○○交付之廢棄物檢驗報告交予被告午○○觀看,惟清淨公司定期送交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廢棄物檢驗報告,均係檢驗該公司已合法燃燒處理,且含水率為40%以下之成品乾燥料,而非未經處理之污泥等情,有98年4 月20日、7 月21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4 月14日、7 月26日、8 月17日、9 月17日、10月21日、12月21日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9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㈢第196 、208 、210 、221 、239 、242 、250 頁,偵卷㈨第95、103 頁),是被告午○○雖曾觀看清淨公司將成品乾燥料送交檢驗之廢棄物檢驗報告(不論係何月份),並將該檢驗報告交給被告F○○,但被告F○○、辛○○及午○○自始即知司機馬進利等人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載運至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傾倒,已如前述,惟該檢驗報告中既已明確記載清淨公司送交檢測之樣品為「乾燥料」,本件實難僅以被告F○○曾看過廢棄物檢驗報告,即認其已相信被告午○○可合法處理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綜上,被告Q○○雖將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予被告P○○,被告P○○再將前揭資料作成計畫書,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為成品流向,但此僅係為完成桃園縣環保局要求之法定程序而已,並非代表被告午○○即得「合法」自清淨公司引進未經處理之污泥,抑或得將污泥作為所謂「無毒廢棄土再利用」。至於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拿Q○○給我的合法的文,還有二水土尾場簽的合約給他(F○○)看,跟他借錢。」、「(Q○○)他只有拿一份有毒無毒的檢驗報告給我,和一份環保署核驗稱為其他土類或下腳料,上面有蓋清淨公司的章。」、「(你還有拿一些合法的檢驗報告給F○○看,他才答應要借你錢?)對,不然他怎麼可能借我。(你除了提供上開協議書、檢驗證明外,如何跟F○○說明二水的土尾場是合法的?)我有跟F○○說Q○○有去申請整個合法的流程,還有金錢流向。(你的意思是除了提供代工協議書、檢驗證明外,你還有告訴F○○Q○○跑環保署的整個流程,他才願意借你錢?)對。」、「(在開工典禮當天,你有無向F○○表示大園土尾場是合法的?)我跟他說這都是合法的。」、「(你的意思是開工當天你向F○○表示這裡都是合法的,除了口頭表達以外,你還拿清淨公司的計劃書給他看?)對。」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7、30、32、34頁),以及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本件與被告F○○間僅係借款關係云云,核均屬迴護被告F○○之詞,自非可採,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併此說明。 另被告F○○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單純只是借錢給午○○」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0頁)。而被告F○○、辛○○及午○○就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情,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如下: A.被告午○○於102 年1 月16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我跟F○○借錢200 萬元投資的,其中120 萬元投資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土尾場,另外80萬元是經由租屋仲介投資桃園自租場地作土尾場。」等語(見警卷㈡第90頁);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大園土尾場的負責人為何人?出資人為何人?)我本人。我跟朋友F○○借錢120 萬元來經營的。」等語(見偵卷第199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你跟F○○借錢來投資二水的大源混凝土廠及大園鐵皮屋工廠的土尾場,你要不要分紅給F○○?)我有答應要分紅給他,而且跟他說是合法的。」、(二水的混凝土廠是跟F○○拿多少錢去做的?)100 萬元。」、「(你意思是說F○○不清楚要做什麼就拿錢借你?)大園鐵皮屋工廠他借我120 萬元,大源混凝土廠他借我100 萬元,我有開票給他,我是拿辛○○的票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61 、262 頁);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就大園土尾場部份,你有無找F○○出資?)…我才又大膽跟F○○開口,叫他再拿一張50萬的票、30萬的現金。」、「(就大園土尾場的部份,F○○借你多少錢?)80萬。(彰化二水土尾場的部份,你向F○○借了多少錢?)100 萬,分兩次各50萬。」、「(你另外有向羅豐水承租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9-71號廠房,你承租此廠房一事,如何向F○○說明?)我當初跟他說大約不到1 個月就會還他錢,而那時候已經快1 個月了,所以他已經開始問我。(所以原來二水土尾場的部份,你向F○○表示借1 個月就會還錢?)都是1 個月。」、「我為了要挖那個池子後來就跟F○○借30萬,還有拿票去跟他換50萬。(所以大園土尾場的部分,你向F○○借了80萬?)對。(依你方才所述,大園土尾場實際上是一個攪拌池?)主要在那裡的功用是因為比較近,利潤較多,而且要在那裡攪拌、除臭。(處理好後才把它運到二水的土尾場?)對。(先在大園土尾場做完一部分,再運到二水土尾場,這件事情你有無告訴F○○?)有。」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9、30、32、33頁)。 B.被告辛○○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午○○有跟我借11張票(大約40萬左右)說要承租大園的廠房,後來廠房不經營了,午○○有把11張票還我。」等語(見偵卷第266 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有無借午○○1 張50萬的支票?)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3頁)。C.被告F○○於102 年1 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投資午○○所從事的環保廢棄土再利用製成事業,我拿200 萬元給他。」等語(見警卷㈡第2 頁);於102 年7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他找我並出示很多公司和資料讓我看,所以我才投資他50萬元整。」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去彰化縣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公司,看午○○與大源混凝土公司簽約的,我才拿50萬元給午○○,50萬元是用現金。」、「(午○○)就向我借錢去投資。第1 次是借50萬元,他說半年後,就可以還我本金,之後每個月會分我紅利,視賺錢的比例,好像是1 趴、2 趴。」、「我借給午○○總共100 多萬元,另外午○○在桃園縣大園鄉還有租1 個廠房,這1 個我也是借他50萬元,他說他租1 個廠房1 個月租金11萬元,押金要兩個月,所以總共要30幾萬元。午○○就再向我借一筆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1 、19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二水土尾場你借給他多少錢?)分2 次,2 次50萬,總共100 萬。」、「(他為了大園土尾場跟你借多少錢?)1 張辛○○50萬元的票,還有現金30萬。」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2、53頁)。 D.綜上所述,被告F○○、辛○○及午○○雖一再表示被告F○○單純借款予被告午○○,惟被告F○○、辛○○及午○○就①被告F○○借款予被告午○○之金額(被告午○○於102 年1 月16日警詢時供稱:總共200 萬元,其中120 萬元為二水土尾場,另80萬元為大園土尾場云云;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借款120 萬元經營大園土尾場云云;於偵訊時供稱:二水土尾場借款100 萬元,大園土尾場借款120 萬元云云;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二水土尾場借款100 萬元,大園土尾場借款80萬元,50萬元的票,30萬元現金云云;被告F○○於102 年1 月16日警詢時供稱:借款200 萬元予午○○云云;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投資50萬元云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二水土尾場100 萬元,大園土尾場為1 張50萬元的票,30萬元現金云云)、②被告午○○為經營何土尾場而向被告辛○○借票(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二水土尾場部分我有拿辛○○的票給F○○云云;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大園土尾場云云)、③被告午○○向被告辛○○借票之張數及金額(被告辛○○於偵訊時先供稱:借11張,金額共計約40萬元左右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借1 張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云云;被告F○○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 張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云云)、④還款期限(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稱:1 個月云云;被告F○○於偵訊時供稱:半年後就可以還本金云云)、⑤利息計算(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答應分紅予F○○云云;被告F○○於偵訊時供稱:半年後每月分紅盈餘之1%或2%云云;)等細節,供述前後不一,如被告F○○係借款予被告午○○,則被告F○○、午○○及辛○○就上開各該土尾場之借款金額、借款總額、有無提供擔保、還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情節,應不致於有此嚴重瑕疵。況被告F○○如僅單純借款予被告午○○,則被告午○○於還款期限屆滿時,將所借款項連同利息支付予被告F○○即可,鮮少依獲利與否而決定是否「支付紅利」。換言之,被告F○○與午○○間如為借貸關係,則依通常情形,被告F○○可否取得利息及約定利息多寡,均依約定內容而定,並非取決於被告午○○獲利與否。惟被告F○○竟與午○○約定獲利後,始有支付盈餘1%或2%紅利之義務,此與通常消費借貸關係為定期取得約定利息之方式有違。此外,被告F○○與午○○如約定以給付紅利方式代替利息,固非法所不許,惟被告F○○與午○○約定紅利金額僅為獲利1%或2%,遠低於民間借款利息,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F○○、辛○○及午○○所辯各節,均難採信。 至於被告Q○○、辛○○及午○○於原審審理以證人地位之證述及證人劉西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 A.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二水土尾場現場有無看過F○○?)我只有在大園拜拜時看到,我還問午○○他是誰,怎麼沒有來過。」、「(拜拜的現場你有看過F○○,他在做什麼?)他就在拜拜。」、「(午○○有無提到F○○是老闆?)沒有,他只說是外面的朋友。(二水土尾場、大園土尾場你在接洽的過程中,有無跟F○○商量過?)我不認識他,要商量什麼,都是午○○在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3、84頁)。惟被告Q○○於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載犯罪事實,均與被告午○○接洽,而未曾與被告F○○有何接觸或討論,故於101 年8 月11日始在大園土尾場首次見到被告F○○。是被告Q○○因未與被告F○○接觸,而不知被告F○○與午○○間之內部關係,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併此說明。 B.被告辛○○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去二水土尾場或跟午○○商討關於二水土尾場怎麼營運的時候,F○○有無到場過,有無一起共同討論過?)沒有共同討論過。(他有無到場過?)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他。」、「(你稱你到二水的土尾場有1 、2 次,這1 、2 次是否見過F○○?)沒有。」、「(大園土尾場整個運作的過程中,你是否知道F○○有無參與?)我知道他有借午○○錢,就這樣而已。」云云(見原審卷㈧第41、43頁)。然查,被告F○○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自承:「我有去彰化縣二水鄉大源混凝土公司,看午○○與大源混凝土公司簽約的。」、「(你說你有投資二水鄉的大源混凝土公司,你有沒有去過大源混凝土公司的工廠或是場地?)只有去過工廠1 次,就是午○○與大源混凝土公司簽約那1 次,那1 次就是去大源混凝土公司的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91 、193 頁),而被告午○○於101 年6 月14日與證人劉西斌簽約時,被告辛○○亦陪在場,是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曾在二水土尾場見過被告F○○,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午○○與辛○○於101 年8 月13日共同拜訪大園土尾場附近之村長後,被告午○○於同日10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F○○報告詳細情形,且於該次通話中稱「什麼情形讓阿慶跟你說比較清楚啦」、「等阿慶再跟你說好了,阿慶說暫時先不要勉強」等語,此有前揭理由⑷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而該位「阿慶」即為被告辛○○。是被告辛○○確實因為大園土尾場之事,而返回臺中向被告F○○報告與村長商談結果及後續因應事宜。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被告F○○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C.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101 年8 月11日開工當天為何F○○會到場?)他最主要是關心他的錢,看我到底拿他80萬有沒有在做事、有沒有辦法還他錢。(8 月11日當天F○○與何人同行前往?)他不是專程來的,他是跟他太太、兒子剛好要去臺北玩,因為我跟他拿錢,要對他交代,我就跟他說:你來看一下,我真的要開工了,你要不要來拜拜一下。(8 月11日當天F○○跟他太太、兒子到大園土尾場,你事先如何聯絡?)應該是前1 天我跟他說我要拜拜、開工了,他說隔天要去北部,我就跟他說去北部路上可以繞過來看一下。」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4頁)。然被告午○○及辛○○至遲於101 年7 月21起,即規劃在北部地區設置具有鐵皮屋廠房之土尾場,並於同年7 月31日起討論在大園土尾場內設置攪拌池,且工程人員正式報價100 萬元後,亦經被告F○○同意而設置,並於8 月8 日確認該攪拌池可於8 月11日拆膜等情,均詳前述理由③。是被告F○○早於8 月8 日,即與被告午○○確認攪拌池拆膜日及開工日均為8 月11日,堪認被告F○○當日乃專程自臺中北上至大園土尾查看攪拌池設置情形及進行開工祭拜,縱於開工完畢後順道帶其妻及兒子至臺北地區遊玩,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 D.證人劉西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這個人《手指被告F○○》?)沒有。」、「(你簽約過程有無見過F○○?)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2頁)。然被告F○○自承其參與簽約過程,則證人劉西斌證稱於簽約過程未曾見過被告F○○乙節,雖與事實不符,惟仍與構成要件核心事實無涉,尚難僅以證人劉西斌此部分之記憶瑕疵,逕認其前揭證述全盤皆不可採信,併此說明。 ④被告G○○方面: 被告G○○在二水土尾場之工作,係負責讓曳引車進場傾倒污泥,並將實際進場數量告知報告午○○,其已明知正原貨運行司機載運未經處理處理之污泥入場傾倒。又被告G○○受被告午○○指示,在二水土尾場負責讓曳引車進場傾倒,顯然被告午○○於曳引車進場前,必定會將當日曳引車進場之數量、車號或特徵告訴被告G○○,否則被告G○○自無可能知悉要讓何輛曳引車進場傾倒。況且,被告午○○係以讓曳引車載運污泥進場傾倒之方式獲利,如隨意讓不明車輛進場傾倒廢棄物,無異損及被告午○○等人之利益,是被告G○○對於曳引車司機載運污泥入場傾倒乙節,當知悉甚詳。再者,被告午○○於101 年7 月28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辛○○,將被告G○○疑似私自放行車輛入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告知被告辛○○,此有前述理由⑷⑬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被告G○○既然疑似讓不明車輛入場傾倒廢棄物,則其對於被告午○○等人之經營模式亦知悉甚詳,堪認被告G○○與午○○等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G○○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未受午○○雇用,僅因住在二水土尾場附近,而受午○○委託而至現場看有無人在工作及土有無進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辛○○於101 年7 月23日及24日受被告午○○委託聘僱願意至二水土尾場之挖土機司機,惟因故無法找到,被告午○○旋於7 月25日經證人陳定林介紹,找到「賴文卿」願以每日薪資2,500 元代價至二水土尾場作業,惟「賴文卿」於7 月27日至二水土尾場作業,當日即已發現該土尾場內均堆黑色帶有臭味之軟爛濕料,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此有前述理由⑷⑩至⑫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是「賴文卿」於101 年7 月23日作業1 日,即察覺該土尾場內堆置之污泥均屬違法,則被告G○○在現場負責引導司機駕車進場及計算進場數量,再通報被告午○○;被告陳志欽為除去滴落地面之污泥及異味,於司機傾倒污泥完畢後,噴水清洗地面多日,顯然其等均因實際在二水土尾場內作業,而知悉司機進場傾倒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竟仍在二水土尾場內從事前揭行為,自均與被告午○○、辛○○及F○○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至於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百九《臺語音譯》的爸爸陳志欽在現場做什麼?)洗地板,幫忙吊水泥包,做雜差的,他不是開怪手的,開怪手的是另一個人。(吊水泥包是否就是要固化?)是。(那是否就要配合挖土機司機作業?)那個怪手吊起來,把太空包倒吊。」云云(見原審卷㈦第78頁)。然被告陳志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我只是單純去那裡做工,我去掃地及灑水。」、「我只有負責添加除臭劑,沒有添加固化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㈢第31頁),經核與被告G○○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父親在那邊做什麼?)他在那邊噴水,噴除臭的,因為劉西斌說地上不要弄的黑黑的,所以要用水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㈧第47頁反面)。依此,被告陳志欽於二水土尾場內雖負責清洗地面及噴灑除臭劑,惟不包括配合挖土機司機吊水泥包從事固化工作,且被告午○○等人在二水土尾場內並未從事任何固化工作(此部分詳後述理由⒉⑴所載),被告陳志欽事實上亦無從配合挖土機司機從事倒吊太空包之工作。是被告Q○○前揭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屬虛偽,自非可採。 ⒉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亦依上開法律授權,頒訂「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而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其種類及管理方式經本部公告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非屬前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部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通案再利用許可以所從事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單純者為限,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3 、4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 、4 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則有三類型態,其中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第3 目定有明文。另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3 項亦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認定之用途行為。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是以所謂「再利用行為」,必以經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者為限。倘非主管機關所認定可行之用途行為,缺乏相關實證研究支持該利用方式之安全性,即可能隱藏對人體、環境之危害可能性,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所揭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不得漫無限制擴張解釋再利用之範圍。經查,本案自清淨公司外運至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之污泥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均非屬經濟部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物。而被告F○○、辛○○、午○○等人非屬具有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並就被告午○○等人不具有可供處理污泥之相關機具設備、以污泥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不符合商業經營之成本需求、自始未曾找到願意購買低強度混凝土之廠商及未曾購買固化劑等方面,分述如下: ⑴被告午○○等人在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內,並未從事污泥固化,亦未製作低強度混凝土方面: ①被告午○○於102 年1 月16日第2 次警詢時供稱:「於簽約後1 星期我就開始堆置,堆置約20幾天,數量約2,000 多噸的廢棄下腳料(俗稱環保土),後來【無法合法再生利用】,現仍堆置在該處。」等語(見警卷㈡第90、91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污泥)是進到我跟劉西斌合作的大源混凝土廠,但是【我後來沒有能力可以固化這些污泥】,所以就堆置在那裡。」、「(你《在大園土尾場》有無設備?)沒有。還沒做,那個地方的居民就抗議了。」等語(見偵卷第261 頁)。 ②陳志欽於102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這些臭土載進大源混凝土場後,作何處理?)沒有處理,就是囤在那裡。」、「那些臭土進場後並沒有拿來做混凝土。」、「(Q○○說你除了負責做雜工外,還會把水泥、固化劑、除臭劑跟污泥摻在一起攪拌,是否如此?)沒有。午○○叫水泥進來,我就負責點收,進場的水泥有7、8噸,約有10幾包,只有用掉一部分,其他都放在那裡。(那些水泥如何使用?)【『文欽』以怪手將污泥跟水泥攪拌】,之後就囤在現場,也沒有載出去就堆在那裡,但我離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卷第57、58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現場的工作為何?)我現場就是車子出去,地面髒了,我就會用水去沖乾淨。(有無包含添加3合1固化劑?)我都沒有。」、「(挖土機司機在做什麼?)他在挖土而已,他在挖他們載來的土。(挖土要做什麼?)他就把土堆高高的而已。(你在現場除了看到土之外,是否還有看到水泥或是3合1、固化劑等東西?)我有看到他們送水泥去而已。…(那些水泥是何人在處理?)水泥就放在那邊,也沒人去動。(除了看到水泥之外,是否還有看到送其他東西進來?)沒有,只有水泥。我就說車子從馬路進來繞1圈50公尺, 有時候我掃地掃到外面去,我也沒看到。」等語(見原審卷㈧第50、51頁)。 ③證人劉西斌於101 年9 月15日警詢時證稱:「廢土進來後只是做做樣子就將污泥堆置在土地上不管。」等語(見警卷㈠第240 頁);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證稱:「現在還有混凝土堆置在那裡。但是事實上他們並沒有做加工。」等語(見警卷㈡第94頁);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先午○○有無提到要委託你進行預拌、攪拌作業?)沒有。(午○○事先有無提到,他要利用你的設備來做低強度混凝土?)沒有。」、「到最後我發現有太空包的水泥,原封不動,現在都風吹日曬,水泥1 包1 包硬硬的都還在原處。」、「他們都早上5 、6 點到,土方全部灑在土地上,那種爛泥巴要怎麼加工,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加工。(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說,有部份的污泥是午○○他們挖了你的土地上的土,拿去攪拌、弄得乾一點,這樣才能堆,這些過程你有無親眼見聞?)我有親眼看到。」、「我說如果再被我發現,我就報警,不給他們用。」、「(你當時有跟對方反應不能挖你的土地?)對。(你是跟阿卿反應還是跟在庭被告陳志欽反應?)跟挖土機司機阿卿反應。(你有無跟在庭被告陳志欽反應說不能挖你的土地?)有,因為他們兩個都在場,我說如果他們再被我發現,一挖我就報警,我就要叫他土方全部運走。」、「(午○○向你承租大源預拌混凝土場後,有無將任何機具運到你的混凝土場內?)都沒有,只有一臺挖土機。」、「(你的土地、廠房租給午○○以後,有無看到午○○等人將固化劑或除臭劑在一開始時運到混凝土場內?)我沒有看到。」、「(你是在發現挖土機司機有挖你的土地和污泥攪拌之前或之後,發現有太空包?)太空包是在後面發現的。」、「(太空包包裝的水泥是有打開過,還是原封不動堆在那裡?)原封不動堆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20至24頁)。 ④被告辛○○於101 年9 月1 日及9 月12日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不詳女子持用門號0989***83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 被告辛○○於101 年9 月1 日19時45分34秒許,以其使用之0953***912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女子使用之0989***83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辛 ○ ○:喂,姐仔。 不詳女子:阿慶,我跟你請教,你那個大園那邊用好了嗎?辛 ○ ○:現在在請牌呀。 不詳女子:這樣不能進就對了。 辛 ○ ○:不行啦。 不詳女子:就是今天『阿中』(音譯)在跟我說,說他那邊有3,000 噸,都沒味道又乾的,他說如果大園那邊好了給他進,看我們1 噸要多少給他進這樣。辛 ○ ○:【都沒味道又乾的,就直接進去別的地方就好了】(以下對話省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㈢第75頁)。 被告辛○○於101 年9 月12日12時28分42秒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女子使用之0989***830號行動電話間通話,內容如下:「 不詳女子:阿慶。 辛 ○ ○:嗯。 不詳女子:我請問你說那個名間那個可以進環保土喔? 辛 ○ ○:那邊可以進呀。 不詳女子:你有要進嗎? 辛 ○ ○:【那個進就沒用,就沒有出路】。 不詳女子:要進白土跟環保土來攪啦。 辛 ○ ○:現在最主要的是要有土尾呀,你沒有土尾堆在那邊,一下子也被人家抗議。 不詳女子:他那個旁邊有人住嗎? 辛 ○ ○:旁邊是還好啦,但是【那邊沒地方可以堆啦】。不詳女子:是喔。 辛 ○ ○:堆也沒有用,堆在那邊到時候也是要處理掉(以下對話省略)。」,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通訊監察譯文卷㈡第6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下列時間,各至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進行拍照蒐證,茲分述如下: 本案員警於101年7月30日,在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外拍照蒐證,拍攝到挖土機在污泥堆旁作業;又於8月1日再次至該廠區外蒐證,發現現場污泥堆置高度已高於曳引車及挖土機,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180頁下方照片、第190頁下方照片、第192頁上方照片、第193頁下 方照片)。依此,被告馬進利等人駕車將泥狀、含水率甚高之污泥傾倒在場內,如未經攪拌水泥或土方,甚難疊高堆放。而挖土機司機「賴文卿」先於101年7月27日18時50分33秒許,以電話向證人陳定林表示「我做那個沒在漏氣的,都吊的高高的。」、「做這樣子他看的懂啦,做這樣子很漂亮了。」等語;復於8月1日11時10分許,再向證人陳定林稱「名間那邊處理的好了,本來整片爛爛的,我作3天就被我處理 好了,沒給你們漏氣的啦。」等語,此有前述理由⑷⑫、⑰所載通訊監察在卷,堪認「賴文卿」於101年7月27日進場工作後,確有將污泥攪拌水泥或土方,再疊高堆置至高於挖土機或曳引車之高度,以增加土尾場內堆置污泥之數量。 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103 年8 月4 日提出辯護意旨狀稱:「被告辛○○受午○○之託指導如何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並代為向勇源公司、錢宏公司及申洋科技公司,訂購材料並運送至本案二水土尾場,有運送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憑,核與被告午○○於審理之供述相符,足見辛○○未有參與經營本案之土尾場,無犯罪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388 頁),並提出提出之運送單、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見原審卷第390 至402 頁)。依此,客戶「佳生」於101 年6 月16日向申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大寮區潮興路107 巷63-8號)訂購品名「硬化粉(太空包)」15包,每包單價2,050 元,共計30,750元,送貨地點為「二水」,由司機王得銘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載往「二水」後,由「偉」在客戶簽收欄簽收;又大沅混凝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巷00號)向勇源交通有限公司訂購「噸袋水泥」29包,每包單價2500元,共計72,500元,且指定卸貨地點為「二水大沅」,指派錢宏興業有限公司司機洪銘宏於101 年6 月22日7 時58分30秒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載運「噸袋水泥」29包,於101 年6 月22日載運至「二水」,由不詳人士在錢宏興業有限公司運送單上簽收;大沅混凝土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路○段○○○巷00號)向勇源交通有限公司訂購「噸袋水泥」32包,每包單價2500元,共計80,000元,且指定卸貨地點為「二水大沅」,並指派司機石志誠於101 年7 月5 日8 時59分13秒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前往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載運「噸袋水泥」32包,於101 年7 月5 日載運至「名間二水大源」,由「陳志欽」在勇源關係企業運送單之客戶簽章欄簽收等情,有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錢宏興業有限公司運送單、華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出貨單在卷(見原審卷第391 至393 、396 、397 、400 、401 頁)。 另本案員警於101年8月13日至大園土尾場之鐵皮工廠拍攝蒐證照片,發現大園土尾場內僅設置鋼筋混凝土攪拌池及放置1台挖土機,別無其他機械設施存在,亦未放置固化劑或除 臭劑,現場僅堆積部分污泥與剩餘土石方攪拌後之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他卷㈡第222至224頁)。 ⑥綜上所述,自101年6月22日起,相關司機駕駛曳引車從清淨公司載運污泥進入二水土尾場後,被告午○○因無意願及無能力將污泥固化,僅將1臺挖土機運入廠區及購買15公噸「 硬化粉」及61公噸水泥,並未設置其他機具設施,再由挖土機司機「賴文卿」操作挖土機,拆封少部分水泥與污泥攪拌,將污泥堆高放置在廠內,其餘太空包袋裝之水泥均原封不動放置在旁未使用;又被告午○○等人在大園土尾場內,僅設置鋼筋混凝土製之攪拌池及放置1台挖土機外,並未設置 其他機具或放置固化劑、除臭劑或水泥在該鐵皮屋內等情,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訊及陳志欽於偵訊時時供承在卷,經核與證人劉西斌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被告陳志欽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二水及大園土尾場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依此,被告午○○向證人劉西斌承租大源混凝土廠之目的,如係在廠區內從事污泥固化行為,自應於購買固化劑等物品後,在該廠區內為固化實驗或行為,惟被告午○○雖於101年6月16日購買15公噸「硬化粉」及於6月22日、7月5日各購買29公噸、32公 噸水泥,但其購買水泥及「硬化粉」後,僅單純堆置在旁,並未拆封使用;嗣因挖土機司機「賴文卿」於7月27日至現 場作業後,為增加污泥堆置數量,始拆封部分水泥,再以挖土機攪拌污泥及水泥後,將污泥堆高放置,而非從事任何固化行為。此外,被告午○○在大園土尾場內,除設置鋼筋混凝土製之攪拌池及放置1台挖土機外,尚無其他物品放置在 該鐵皮屋內,且大園土尾場內所欲引進之物品,均屬於未經處理之污泥,否則被告辛○○亦無須於電話中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表示「都沒味道又乾的,就直接進去別的地方就好了」,而無需進入大園土尾場,此有前揭理由④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又被告F○○於101年8月11日至大園土尾場參與開工祭拜,可以看見該土尾場鐵皮屋內除攪拌池及挖土機外,並無其他物品,現場亦無任何要從事污泥固化或再利用之跡象,是被告F○○如係被告午○○表示要在大園土尾場進行污泥固化或製作低強度混凝土等事項,而相信被告午○○,進而借款予被告午○○,則其眼見到上開情形時,必然會質問被告午○○應如何製作低強度混凝土及資金用途,惟被告F○○並未質問被告午○○,反而與被告午○○、Q○○等人在鐵皮屋前開工祭拜,顯然被告午○○在大園土尾場內之經營模式係受被告F○○認可,亦為被告F○○事前所知悉。是被告F○○應係出資承租及設置污泥攪拌池,再交由被告午○○現場管理及執行,其等對於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午○○等人在二水土尾場內,自始無意願從事污泥固化,且實際上亦無能力及專業知識進行污泥固化,而非在二水土尾場內進行污泥固化失敗後,始放棄在該土尾場內為污泥固化行為。被告午○○辯稱其欲從事污泥固化,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⑦至於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午○○)要固化,有買水泥、固化劑。我們載過去之後,倒下去,他們就用水泥太空包攪拌,讓它有一點點固化、硬化。(你有無看到怎麼固化?)太空包裝散裝的水泥,1 噸的,還有500 公斤的,去到那邊把土倒下去之後,就用怪手去攪拌。」、「(你剛才說你常去彰化二水土尾場,現場真的有進一些固化劑、水泥,有怪手在那裡攪拌,真的有將土方固化的動作,是否如此?)有,有散裝的500 公斤和1 噸的。(確實真的有在做固化的動作?)有,也有怪手在攪拌。」云云(見原審卷㈦第76、83頁)。然查,被告午○○各於101 年6 月16日、6 月22日及7 月5 日各購買15噸「硬化粉」、29公噸及32公噸水泥,並指定交貨地點為二水土尾場,惟該批「硬化粉」及水泥於購買後均堆置在旁,而未實際用於固化行為;嗣因挖土機司機「賴文卿」至二水土尾場工作後,為增加污泥堆置數量,始拆封少量水泥,攪拌污泥而堆高放置在土尾場內。是挖土機司機「賴文卿」駕駛挖土機攪拌水泥及污泥之目的,係為將污泥堆高,而非從事污泥固化。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午○○、辛○○及F○○之認定。 ⑵被告午○○等人如欲先固化污泥,再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料,將因成本過高而無利可圖方面: ①被告P○○、午○○、Q○○及證人劉西斌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如下: 被告P○○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我們之前所接觸的混凝土廠,要求污泥必須乾燥處理到含水率40% 以下,而且摻在低強度混凝土當中的比例不能太高。」、「我也不相信他真的拿去大源混凝土廠作為混凝土的製造副原料。(你既然不相信,為何還是交給他處理?)我從來沒有去大源混凝土廠看過。因清淨公司的污泥儲存池滿了,一定要出,所以我就聯絡Q○○,他就找車隊來載。」等語(見偵卷㈤第249 、251 頁)。 被告午○○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阿枝扣掉運輸成本每公噸給我200 元。…但是我經過處理所加入之固化劑及混泥土以及人工成本費用超過每公噸成本2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用乾燥料來做為添加固化劑的試體,做成低強度混凝土,你有無計算過1 噸的成本需要多少?)那時候我有計算過,如果磅數要求在90以內,1 噸的成本要550 至600 。(你有無將污泥充作試體添加固化劑或其他東西,做為低強度混凝土使用?)有。」、「(用污泥製作,1 噸需要多少成本?)差不多要800 至900 。」、「(你用濕的土做低強度混凝土,成本是否划算?)在二水土尾場做不划算。」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6、37頁)。 被告Q○○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清淨公司請我處理的污泥並沒有完全烘乾,這種東西不可能拿來做劣質混凝土。」等語(見偵卷㈦第148 頁反面);於103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如果比較濕的話,固化的成本是否會比較高?)對,要看各次曝曬的時間,水泥要用多。」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7頁反面)。 證人劉西斌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土方拉到我廠房的時候都是很像爛泥巴,就是俗語說很像『屎糕仔』(臺語),那種沒辦法拉到預拌混凝土機,他本來預先說乾的砂石可以預拌、攪拌做低強度混凝土,如果他運那種『屎糕仔』(臺語)怎麼可以來做。」、「(完全都沒辦法做成低強度混凝土?)沒辦法。(你有無告訴午○○,那些污泥完全無法做成低強度混凝土?)我有跟他講。」、「(你從事預拌混凝土業多久了?)大約2 、30年。」、「(你現場看到的污泥,是否可做成低強度混凝土?)沒辦法。(你有無看過別人用污泥做成低強度混凝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16、24、25頁)。 清淨公司主要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進場污泥含水率為60至85%,大多數污泥含水率為75至85%,將污泥烘乾至35至40%左右,烘乾後之物質即為產品--污泥乾燥料,可運用於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等情,有清淨公司99年12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外放,見該定稿本5-2頁)。 綜上所述,清淨公司進場污泥含水率達60至85%,須經乾燥處理,始得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摻配料;如未經乾燥處理,難以作為原料摻配料使用,縱經乾燥處理之乾燥料,如要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原料摻配料,為符合低強度混凝土之磅數要求,摻配比例亦不得過高。依此,被告午○○如欲將未經處理之污泥,摻配低比例之水泥,實難符合低強度混凝土之磅數要求,且如先將污泥固化,再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料,將花費高額成本,亦不符合商業經營之要求。況依被告P○○過去接觸合法製作低強度混凝土廠商之經驗,必需使用含水率達40% 以下之「乾燥料」,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摻配料,且乾燥料之比例不得過高,始得達到低強度混凝土之磅數要求。而被告午○○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之方式,係將4 公噸混凝土、2000公升固化劑及500C.C. 除臭劑,混入40公噸污泥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固化劑及混泥土比率為何?何人教你調配?)40公噸污泥加入4 公噸的混泥土,加上2,000 公升固化劑及500C.C. 的除臭劑。阿枝。」云云(見偵卷第200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是要好好的做,實際上Q○○教我的方式固化不起來,他要我用40噸的污泥加4 噸的混凝土、2,000 公升的固化劑、500C.C. 的除臭劑,可以做低強度混凝土,但是我實際上沒有做成功,也沒有賣出去。」云云(見偵卷第261 頁)。依此,被告午○○於製作低強度混凝土時,並非使用「乾燥料」,而係使用未經處理之污泥,且將含水率高達60至85%之污泥作為低強度混凝土之主原料,而非摻配料,依此調配比例,顯難以製成低強度混凝土。又被告午○○僅購買15公噸「硬化粉」及合計61公噸之水泥,並未購買除臭劑;縱依其自述受被告Q○○所教導之污泥固化比例,則購入61公噸水泥,至多僅能摻入610 公噸污泥而為固化行為,而被告午○○於附表一㈣⑩所引進二水土尾場之污泥數量,按比例計算仍遠遠超過所購買之水泥數量;況被告午○○於購入污泥後,多數僅單純放置在旁,並未用以進行污泥固化行為,且由「賴文卿」拆封之水泥,亦係為了攪拌污泥,將污泥堆高,亦非將污泥固化。此外,被告午○○購買水泥之時間分別為6 月22日及7 月5 日,此段時間均為二水土尾場引進污泥之早期,如被告午○○確實有為污泥固化行為,不會只於6 月22日及7 月5 日購買共61公噸之水泥。再者,被告午○○僅於6 月16日購買16公噸「硬化粉」,之後即未再購買任何「硬化粉」;如其購買硬化粉之目的,係從事污泥固化行為,自無可能僅於6 月16日購買1 次「硬化粉」。縱被告午○○於6 月16日購買「硬化粉」之目的,係為從事污泥固化行為,且確已在二水土尾場內為污泥固化行為,則其用完15公噸「硬化粉」後,自會再繼續購買;如已將「硬化粉」使用完畢,即發現無法使污泥固化,亦應停止再繼續引進未經處理之污泥,惟被告午○○持續引進未經處理之污泥,而未持續購買相對應比例之「硬化粉」及水泥進入二水土尾場,足徵被告午○○雖購買部分「硬化粉」及水泥進入二水土尾場,原審亦不因此即認為被告午○○及辛○○確實在二水土尾場內為污泥固化行為。況原審於103 年8 月4 日審理期日前,為查明被告辛○○是否確實替被告午○○購買固化劑,除於審理期日請被告辛○○提供公司資料外(見原審卷㈧第46頁),尚於103 年4 月16日以中院東刑平102 訴2000字第39484 號函請被告辛○○及辯護人儘速陳報「勇源交通公司」、「錢宏實業社」之正確名稱及統一編號,並提供該2 家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至8 月間之相關發票影本(見原審卷㈧第98頁),惟迄至103 年8 月4 日前審理期日前,均未見被告辛○○或選任辯護人提出此部分資料供法院查核。而為查明勇源交通公司之交易資料,再於103年4月16日以中院東刑平102訴2000字第39483號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請該局提供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於 101年4月至10月之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原審卷㈧第99頁),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以103年6月11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30104812號函檢送該公司之前揭資料共計82紙(見原審卷㈨第88至170 頁),惟遍查前揭資料,均查無被告辛○○所稱以其名義向勇源交通有限公司購買固化劑之相關發票資料。嗣於103年8月4日審理期日時,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始提出如前述 理由⒉⑴⑤所示運送單等件,惟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午○○及辛○○之認定。此外,被告午○○於101年8月11日,在大園土尾場引進未經處理之污泥進入鐵皮屋內而遭村民抗議後,於101年8月12日18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持用門號0912***917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表示欲採用貨到付款方式,購買5 公升除臭劑等語,並於同日18時17分許,再撥打電話04-27***061號予不詳男子,要求該男子代付該筆4,000元貨到付款之除臭劑等情,有前述理由⑷㉝、㉞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是被告午○○於101年8月11日遭村民抗議後,始於8月12 日撥打電話訂購除臭劑,而非在承租二水土尾場或大園土尾場之初,即訂購除臭劑使用。是前述理由⑷㉝、㉞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亦與被告午○○委託被告辛○○代為購買固化劑無關,故此部分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午○○及辛○○之認定。另被告午○○於污泥進入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後,可收取每公噸各250元、270元、550元不等代價,而依被告午○ ○自稱欲以乾燥料製作低強度混凝土,每公噸必須花費550 至600元;如欲以污泥製作低強度混凝土,每公噸必須花費 800至900元之代價,則依被告午○○所述收受污泥之價格及所應支出之費用,顯然無從獲利。至於被告午○○如依其自認之製作方法,製成低強度混凝土後,雖可出售他人獲取金錢,但被告午○○自始未曾找到願意購買低強度混凝土之廠商,縱使找到願意購買廠商願意購買,是否有能力全數購買被告午○○生產之低強度混凝土,均不可知。是被告午○○辯稱其欲在二水土尾場內從事污泥固化云云,不僅與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之通常製作方法不符,且成本過高而無利可圖,自非可採。 ②至於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用濕的土做低強度混凝土,成本是否划算?)在二水土尾場做不划算。(既然不划算,為何一直進濕的土?)當時就差不多沒有再讓他進來了,就換去桃園了。」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7頁)。然查,正原貨運行司機如將污泥運至二水土尾場,被告Q○○於扣除給予正原貨運行之運費每公噸500 元或480 元後,被告午○○等人每公噸僅可收取250 元或270 元,惟被告午○○等人如移轉至大園土尾場,因正原貨運行司機從清淨公司運送污泥至大園土尾場之距離較短,正原貨運行每公噸之運費僅200 元,被告午○○可取得每公噸550 元之土尾費用。是被告午○○等人移轉至大園土尾場固然可獲取高額土尾費用,但被告午○○等人移轉土尾場之原因,並非將差額從事污泥固化或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之成本支出(因為縱使作為成本支出,仍無利可圖,詳見前述理由),而係二水土尾場已堆滿,無法繼續收受污泥,且證人劉西斌發覺被告午○○引進未經處理之污泥後,向被告午○○謊稱通報環保單位前來稽查等緣故,被告午○○等人為避免遭警查獲,且獲取高額利益,始離去二水土尾場,並轉移至大園土尾場。另被告午○○先於偵訊時辯稱:「(你既然租了大源混凝土廠,也知道沒辦法實際將污泥做為低強度混凝土的原料,為什麼要再去租大園鄉後厝路9 之71號廠房?)因為大園離清淨公司比較近,運輸費用扣掉後,Q○○會拿每噸650 到700 元的錢給我,我認為這樣我可以多加一點水泥,就可以做成強度更高一點的成品。」云云(見偵卷第261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Q○○建議承租距離土頭較近之廠房,可扣除較少運費,並在大園土尾場從事除臭、分類後,再運至二水土尾場進行攪拌,且充裕款項購買水泥,並增加固化之磅數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9頁反面),如被告午○○此部分所述為真,則被告午○○在大園土尾場內進行除臭、分類後,尚須雇請曳引車司機從大園土尾場載運至二水土尾場,顯然被告午○○仍須支出大園土尾場至二水土尾場之運費,以分段加工方式,反而徒增兩地運費、人事、廠房租金及設備費用等支出,實際上仍無法節省成本。此外,被告劉西斌發現被告午○○將污泥運至二水土尾場內堆置後,向被告午○○表示欲通報環保單位前來稽查,被告午○○即離去二水土尾場,且證人劉西斌亦未能與被告午○○取得聯繫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午○○係懼怕違法情事遭環保單位查獲,始離去二水土尾場,實際上亦無可能再返回二水土尾場,足徵其等承租大園土尾場之目的,並非先行在大園土尾場內除臭、分類後,再送至二水土尾場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被告午○○前揭辯解,與常情不符,自非可採。⑶被告午○○與證人劉西斌簽訂之契約書,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午○○承租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後,並未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亦未將低強度混凝土外售出廠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偵訊時坦承:「(污泥)是進到我跟劉西斌合作的大源混凝土廠,但是我後來沒有能力可以固化這些污泥,所以就堆置在那裡。」、「我實際上沒有做成功,也沒有賣出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61 頁),經核與證人劉西斌於102 年1 月16日偵訊時證稱:「(午○○跟你簽這份合約到底要做什麼?)他說要運一些土方到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去做加工,然後加工做成劣質混凝土,要運去高鐵田中站做管路用。」等語(見警卷㈡第94頁);於103 年4 月9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無親眼目睹你的預拌混凝土場內有水泥攪拌過的污泥外運出去?)沒有。(為何你在101 年9 月15日的警詢筆錄中稱他們有運一些與水泥攪辦過的污泥出去?你沒有親眼見到,為何這樣陳述?)因為我聽他們說,他們有拉一些土方,把乾的土跟污泥攪拌,運到田中,他說驗完還有問題。(所以你在警詢中會這樣陳述,是因為對方跟你表示,他們有把水泥和污泥攪拌,之後運到高鐵田中站?)對。(這是何人告訴你的?)午○○跟我說的。(你有無親眼見到?)沒有。(《提示警卷㈡第94頁》檢察官問:午○○跟你簽這份合約到底要做什麼?你回答:他說要運一些土方到大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去做加工,然後加工做成劣質混凝土,要運去田中高鐵站做管路用。實際上現場這些污泥有無加工?《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我都沒有看過。」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㈧第24頁)。依此,被告午○○承租二水土尾場時,雖向證人劉西斌表示係為運送土方到廠內加工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賣至彰化縣田中高鐵站作為管路使用,惟被告午○○自始即無意將污泥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且不具有將污泥製成低強度混凝土之能力及設備,均如前述。是被告午○○向證人劉西斌為前揭表示時,僅係以此名義向證人劉西斌承租場地,實際上無意且無能力將污泥固化或製成低強度混凝土。是本件自難僅以被告午○○於承租二水土尾場時,向證人劉西斌表示欲製成低強度混凝土,即為有利於被告午○○等人之認定。 ⑷被告午○○及辛○○下列辯解或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關於污泥固化技術係由何人教導之情節,均不可採信,分述如下: ①被告午○○於102 年7 月3 日警詢時供稱:「(固化劑及混泥土比率為何?何人教你調配?)40公噸污泥加入4 公噸的混泥土,加上2,000 公升固化劑及500C.C. 的除臭劑。阿枝。」云云(見偵卷第200 頁);於102 年7 月3 日偵訊時供稱:「我一開始是要好好的做,實際上Q○○教我的方式固化不起來,他要我用40噸的污泥加4 噸的混凝土、2,000 公升的固化劑、500C.C. 的除臭劑,可以做低強度混凝土,但是我實際上沒有做成功,也沒有賣出去。」云云(見偵卷第261 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就你了解,辛○○之前做低強度混凝土,都是用乾淨的土方來做低強度混凝土?)對。(所以你就找辛○○來研究,看你從Q○○那邊進的其他土類可不可以做低強度混凝土?)對,那時候在研究。」、「(你方才提到你有拿二水土尾場的試體到南投檢驗,該試體檢驗結果為何?)好像是屬於300 磅以上,就符合低強度了,所以當時我蠻開心的。(你的意思是試體檢驗結果有符合低密度混凝土的要件?)對。」云云(見原審卷㈧第27、28、32頁)。 ②被告辛○○於102 年7 月3 日第1 次警詢時供稱:「午○○要在大源混凝土預拌廠從事低強度混凝土製造,因為我本身從事低強度混凝土,所以午○○請我去現場看,看該工廠可不可以製造低強度混凝土。」等語(見偵卷第266 頁反面);於102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午○○有很多問題請教我,幫忙他做污泥固化,有成功,但是成本很高。…(你聲稱做的出來,你有做出來嗎?)我還在實驗的階段。」等語(見偵卷㈦第148 頁反面);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有無參與二水土尾場實際的營運?)營運沒有,我有指導,我有教他們怎麼做試體。」、「(《污泥》進場之後,你有無到現場去看過?)有,我大概去了1 、2 次。(你去現場做什麼?)我去現場幫他調配這些,幫他把這些東西合法化,因為這些不是要做成劣質混凝土的主材料,它只能做為副料。」、「因為這個二水處理場,只是單純處理這個部份而已,他如果要完全變成CLSM的材料,一定需要別的東西,但是他這裡只是在處理這個部分而已。(所謂這個部分是指何意思?就是把污泥固化而已?)對,純粹把污泥固化。」、「(並不是要在這邊完成低強度劣質混凝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0、41頁)。 ③綜上所述,被告午○○由何人教導製作低強度混凝土(被告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Q○○教我調配云云,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找辛○○研究云云;被告辛○○於警詢稱:午○○請伊至二水土尾場看能否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云云,於偵訊時改稱:午○○請教做污泥固化云云,嗣於法院審理時改稱:伊至二水土尾場指導他們做試體云云)、污泥製作成低強度混凝土之比例(被告午○○於警詢及偵訊時稱:40公噸污泥,4 公噸混凝土,2,000 公升固化劑及500C.C. 除臭劑云云;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稱:污泥固化僅能作為劣質混凝土之副料,無法作為主材料云云)、是否已製成低強度混凝土(被告午○○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做成功云云,於法院審理時改稱:試體檢驗結果已達300 磅以上,符合低強度混凝土云云;被告辛○○於偵訊時供稱:污泥固化有成功云云,於同次偵訊程序改稱:還在實驗階段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二水土尾場僅能將污泥固化,而無法製作低強度混凝土云云)等情,不論被告午○○向被告辛○○請教之內容為「污泥固化」或「污泥製作成低強度混凝土」,被告午○○與辛○○前揭供述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實難採信。 ⑸至於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尚以證人地位證稱:「(你在從事大園土尾場時,有無與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黃茂富簽訂低密度劣質混凝土重建建材回填料再利用合約?)有。(是否你跟黃富茂簽訂的?)不是,是我朋友張祥文跟他簽的。(張祥文代表你去跟黃茂富簽約?)不是,張祥文拿契約來給我,他說做完再拿去那裡。」、「(拿來給你的目的為何?)他說如果我的東西送檢OK,就可以賣去那裡。」云云(見原審卷㈧第33頁)。然查,被告午○○以自己名義,於101 年11月11日與案外人黃茂富擔任負責人之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低密度劣質混泥土建材回填料在利用合約書」,並於合約書中約定:「因甲方(即午○○)工廠租賃期間承租人堆置有機污泥後置之不理,故委請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環保署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用於低密度劣質混泥土(依實際上車計算)」,且契約書有效期限為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20日止等情,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8 、179 頁)。是被告午○○並非以案外人張祥文名義與三菱公司簽約,且簽約時間係在101 年11月11日,當時被告午○○停止經營及運作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又前揭契約並非由被告午○○將已製成之低密度混凝土售予三菱公司,而係「甲方工廠租賃期間承租人堆置有機污泥後置之不理」,委託三菱公司欲將污泥製成「低密度劣質混泥土」。是被告午○○前揭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均與合約書記載內容不符,難認被告午○○承租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之目的,係為製造低密度混凝土後售予三菱公司。況被告午○○於101 年6 月14日向證人劉西斌承租大源混凝土廠之目的,如係為在該廠區內製作低強度混凝土,則其除了進行低強度混凝土之製作業務外,尚應找尋日後願意購買低強度混凝土之廠商,並將產品推銷予下游廠商或送交下游廠商試用,始得進行生產事項。惟被告午○○自始未能製造出低強度混凝土,亦未找到下游廠商願意購買,堪認被告午○○辯稱其承租大源混凝土之目的,係為從事污泥再利用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⑹從而,被告午○○等人非屬具有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再利用許可,且上開土地復查無可供處理上開污泥之相關設備,又不具備低強度混凝土之研發能力、且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不符合成本,更未找到願意購買低強度混凝土之廠商等情形下,僅因找到證人劉西斌願意出租其已未營業大源混凝土廠,作為堆置污泥之處所,即辯稱其在該處係為從事污泥固化及製造低強度混凝土云云,顯屬虛偽,自非可採。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午○○與案外人陳定林、張琇容、張祥文、王星鑫、劉東米、袁忠成及陳振文等人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證人陳定林於101年初某日, 向案外人王耀億承租臺中市神岡區新庄子85之22地號旁國有土地(即本案附表一㈣甲⑥之神岡土尾場),由被告辛○○、午○○負責經營,並對外接洽有意願傾倒廢棄物之工地業者,再由案外人張琇容、劉東米、袁忠成、陳振文等人自 101年4月下旬某日起,負責管理現場及車輛調度,再由案外人張琇容聯絡曳引車司機W○○等人,載運事業污泥、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廢鑄沙進廠傾倒堆置,嗣於同年4月28日7時50分許,在神岡土尾場內當場查獲案外人劉東米、袁忠成及陳振文等人,循線查獲案外人陳定林、被告辛○○及午○○等人涉案,並經原審另案於103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 2140號、101年度易字第2951號、102年度訴字第712號及102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被告辛○○、午○○各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此有案外人陳定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51、10813、16491號追加起訴書及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414至423頁)。是案外人劉東米、袁忠成及陳振文等人於101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被告辛○○及午○○與案外人劉東米、袁忠成及陳振文等人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當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亦即被告辛○○及午○○主觀上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至案外人劉東米等人遭警查獲時應已終止,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被告辛○○及午○○仍再度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載犯行,亦難謂與神岡土尾場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決意。又被告辛○○及午○○嗣於101年6月底才共同另犯本案,距前案犯行已隔約2月,且於前案犯行之行為分擔中,被告辛○ ○及午○○均擔任圍事,並未出面承租土尾場及擔任現場管理人,而被告辛○○及午○○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載犯行,係由被告F○○出資,再由被告午○○出面與證人劉西斌簽約承租土尾場,並與被告辛○○共同經營,前後2案 之行為分擔亦有不同。故被告午○○及辛○○顯非出於同一堆置廢棄物之決意,而係在不同時間內所為之複數決意,另行起意為之甚明。從而,被告辛○○及午○○本案犯行與神岡土尾場所犯之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行為,非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乃基於複數決意,亦即先後另行起意而為,核與前述集合犯成立基礎(即複次行為必須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犯罪決意)不合,應予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F○○、午○○及G○○另分別聲請傳訊證人郭明秋、劉西斌、賴文卿,均核無必要,渠等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Q○○、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㈣乙所載犯行方面:⒈司機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及張立夫於101年10 月15日各駕駛車號000-00號、686-HZ號、417-H7號、420 -H7號及521-H8號營業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 污泥後,於同月16日抵達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將污泥傾倒在該土地,並各領取如附表一㈣乙所示薪資。嗣證人王成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號)欲將達鑫 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傾倒在該處,因車輪陷入泥地無法駛離,遭警方查獲。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月17日8時35 分許,會同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員警至前開土地進行稽查,並拍攝現場照片;又於11月5日,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及東石分駐所員警至上開土地進行稽查,並在各堆污泥處進行採樣送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檢驗等情,業據被告Q○○、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及張立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102年5月14日現場照片共14張、10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共10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01年11 月26日檢測報告、101年11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表、102年4月1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17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21至33、47至55、631、649至 665、673至6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宙○○於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查: ⑴被告Q○○於101 年10月15日前某日,經案外人黃麟貴介紹認識被告宙○○,並與被告宙○○直接商談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價格及傾倒地點後,於10月15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宙○○,告知被告宙○○於10月16日應調度至清淨公司之曳引車數量及時間,被告宙○○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林忠道等5 人,依指定時間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等情,業據被告宙○○、Q○○、林忠道及張立夫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後述理由①),經核與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見後述理由②),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宙○○等人各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如下: 被告宙○○於102 年6 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何人通知你至達鑫公司載運廢棄物?如何通知?同行還有誰?)Q○○。以電話聯絡。都是我公司的司機,當日共有12臺車。」等語(見警卷㈤第68、68之1 頁)。 被告Q○○於102 年5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於101 年10月15日我打電話給宙○○(綽號拐拐)叫他翌日101 年10月16日17時30分至18時左右至新竹縣新豐鄉達鑫乙級處理場清運污泥(事業廢棄物),數量約150 至160 公噸,其後101 年10月16日宙○○到新竹縣新豐鄉達鑫乙級處理場清運污泥時,告訴我說:共有12台車次污泥,約200 多公噸。」(見警卷㈤第36頁);於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宙○○告訴你噸數要做什麼?)宙○○報噸數給我是要跟我請運費,我記下來之後,再跟達鑫公司的陳純宜及清淨的P○○請領每噸950 元及850 元的處理費用。」、「101 年10月15日的傍晚我就打給宙○○,問他能調度幾臺車子,之後他自己決定要調度哪幾臺車到達鑫及清淨。(宙○○是直接跟你拿錢嗎?)我直接拿給宙○○。」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 林忠道於102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是宙○○通知我至幼獅工業區等,至清淨公司內看到發現不是一般土方。」等語(見警卷㈤第484頁)。 張立夫於102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載運砂石至臺北,宙○○以電話通知我,回程時至清淨公司載運土方回來。」等語(見警卷㈤第521頁)。 ②證人Q○○於103 年4 月2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16日宙○○有聯絡他們車隊的人載到嘉義東石鄉塭港段2 之2 號土地去傾倒未經處理的污泥,當天是否你聯絡宙○○的?)是。(那次你聯絡宙○○的時候是怎麼跟宙○○說的?)我有跟宙○○說要去載什麼東西。(是載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通常沒有講到那個,我只是講要去哪裡載,差不多幾輛車。(然後你就跟宙○○講去清淨公司載?)是。」、「(你跟宙○○實際講的是要載什麼?)就在電話中聯絡說要3 台還是4 台過去哪裡載,載去東石,沒有講到要載什麼。(宙○○完全都不會問嗎?)他們也知道。(因為他們還有其他的同時載?)是。」、「(101 年10月16日你聯絡宙○○的時候,你跟他說要載什麼?)電話中沒有跟他說要載什麼,只有告訴他要去哪裡載而已,他就知道了。(為何他就知道了?)因為他之前就載過了。(他之前就去清淨公司載過了?)不是,之前有達鑫公司、清淨公司,都一樣是處理場。」、「你與宙○○聯絡時,電話中你有無告訴宙○○要載的是污泥?)電話中只有叫他去載東西而已。(你剛才說宙○○知道要去載的東西為何,是你自己猜測的?)司機大家都知道,只是電話中不方便講這麼明白,他們自己都知道是要載什麼東西。」、「(如果價錢開得太差,司機或貨運公司是否願意載運?)我都跟宙○○或黃麟貴聯絡的,他老闆我沒有聯絡過。價錢就是談到雙方滿意,商量好就好。(所以從不同的土頭載運土時,每次都要談過價錢、確定後,才會決定要載?)是。(101 年10月16日你聯絡宙○○,由宙○○聯絡司機這次,在載運之前,是否就已談好去清淨載運的價格為何?)那是看土尾場,不是談好就照這樣做,因為土尾場各地不同,價錢就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4、80、81、86頁)。 ③準此以觀,被告Q○○於101 年10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宙○○時,除告知被告宙○○應抵達達鑫公司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外,尚告知被告宙○○應調度車輛至清淨公司,雖被告Q○○於電話中並未與被告宙○○提及司機至曳引車司機清淨公司係要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惟被告宙○○係萬宏實業社之調度班長,於調度司機載運物品前,考量成本、獲利空間及有無違法等因素,必然會與被告Q○○就物品來源、載運價格、重量及目的地等事項充分討論,始決定是否派遣車輛前往載運,特別係土石來源(例如:依土石採取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及傾倒地點等(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均涉及行政罰鍰或刑事處罰等責任,被告宙○○自無可能未與被告Q○○洽談及瞭解,即貿然答應被告Q○○。又被告Q○○經案外人黃麟貴介紹始認識被告宙○○乙節,亦據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與宙○○是如何認識的?)是經過黃麟貴介紹,他說宙○○是車隊的班長,介紹給我認識的。」、「(你怎麼會知道宙○○會願意幫忙載這種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我是叫黃麟貴幫我叫的,因為之前我跟宙○○在臺北的砂石場有載過乾淨的土南下,我本來跟宙○○不熟,我只知道南部有一個車隊,我就跟黃麟貴說有沒有車子幫我叫一下,是黃麟貴介紹宙○○給我,然後我才知道他們有在載運土石。(你說你事先會知道他們會願意載這種未經處理的污泥?)不是,我本身跟宙○○不熟,我是問黃麟貴。(黃麟貴透露給你的訊息是他們會願意載這個東西?)對。」、「我是問黃麟貴看有沒有車要載污泥。」、「剛開始是黃麟貴幫我聯絡的,後來黃麟貴叫我自己聯絡。(所以價錢是你直接跟宙○○談的?)對,直接談多少。」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㈦第74、80、86頁)。依此,被告Q○○既經案外人黃麟貴介紹始認識被告宙○○,並直接與被告宙○○洽談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價格,被告宙○○始願調度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則被告宙○○與Q○○應非熟識,實無可能於未經商議載運之物品、價格及傾倒地點前,僅因被告Q○○於101 年10月16日電話告知,即調度高達5 部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又被告宙○○為向被告Q○○請款,以電話告知被告Q○○載運之臺數及重量,被告Q○○並於司機傾倒污泥完畢當日,將約定款項交付被告宙○○,足徵被告宙○○與Q○○於10月16日司機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即已談妥載運價格及傾倒地點。依此,被告Q○○於101 年10月16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宙○○時,因先前已與被告Q○○約定載運之物品、價格等內容,故被告宙○○於接獲被告Q○○電話,得知應調度曳引車之數量及傾倒地點後,即已知悉應調度司機於夜間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深夜時分載往非法之東石土尾場傾倒,實無必要於電話中重複提及此類違法情事。是被告Q○○於電話中雖未於電話中再次表明,仍難據此即認被告宙○○不知司機李安祥等人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被告宙○○辯稱:Q○○僅告知至清淨公司載運土,伊未親自前往清淨公司,不知載運何種土類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宙○○通知被告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及張立夫至清淨公司載土時,其等均明知係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祥、林智清及林忠道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後述理由①),經核與被告Q○○、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及張立夫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見後述理由②),分述如下:①李安祥等人各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如下: 李安祥於警詢時供稱:「(何人通知你至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如何通知?同行還有誰?)是派車班長宙○○(綽號:拐拐)叫我前往清淨公司載運的。他用0980***205這支電話通知我。同行的還有張立夫(車號:000-00)、林智清(車號000-00)、林忠道(車號:000-00)、綽號:阿誠(車號:000-00)含我共5臺車到清淨載運。」等語(見警卷㈤第 343頁)。 林智清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是和其他4輛車被拐拐指派 去桃園縣幼獅工業區內(萊爾富超商後面)1家工廠載運土 方。」、「我們也是被騙用逼的去載運這些土方,因拐拐說不去載運的就交鑰匙,回家吃自己,因害怕沒有工作還有家庭要養,所以才配合他。」等語(見警卷㈤第426、429頁)。 林忠道於警詢時供稱:「是宙○○通知我至幼獅工業區等,至清淨公司內看到發現不是一般土方,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覺得是工廠不要的廢土。看起來軟軟的有一點臭味的土。」等語(見警卷㈤第484頁)。 ②被告Q○○等人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如下: 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沒有經過處理的污泥是會發出惡臭的,對不對?)是。(去載的司機都會知道這個東西怪怪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5頁)。 李安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一般合法工地的廢土《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都會有三聯單、四聯單或五聯單?)合法的一定會有。」、「(何人通知你們去清淨公司載運?)班長宙○○。」、「(當時你接獲宙○○跟你講是要去清淨載運何物?)他說要載土。(後來你們是如何到清淨公司?到交流道之後是否有人帶路?)就是跟我們報一下大約怎麼走。」、「(你進場的時候是否有先過磅?)有,空車先過磅。(接下來到哪裡去載?)廠內,我們是2台2台裝,2台進去先過磅,然後進去到廠內,然後他們鐵門就拉 下來了。(鐵門拉下來是不是很奇怪?)我就感覺有點奇怪。(一般土資場或工地是不會這樣做?)是。(後來就由挖土機將污泥挖上車?)是。(有味道嗎?)有,稍微有臭味。(是否跟一般工地乾淨的土方完全不一樣?)是。」、「(東西裝滿車之後,出廠之前還是要過磅?)是。(過磅是否有拿到三聯單、四聯單、五聯單?)沒有。」、「(後來你們怎麼知道要載到東石的哪裡傾倒?)就是班長宙○○跟我們說到哪裡一個地的點,有人會帶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1、262頁)。 曾裕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如果是合法的營建剩餘土石方,從工地出來是不是應該會開三聯單、四聯單、五聯單?)對。」、「(後面那段有寫,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土頭幼獅土尾交東石拍,數量一,單價2500元 ,這段什麼意思?)載土。(『幼獅』是指本案的幼獅的清淨公司嗎?)對,是去那邊載東西。(土尾就是載到東石去倒?)是,對。」、「(101年10月16日當天,怎麼會去清 淨載東西,誰通知的?)班長。」、「那時我剛進公司不久,他不會直接通知我,通知他比較熟的我們司機,我們司機用無線電通知我,我就跟著車隊,就跟著他們。(就跟著他們到清淨?)是。」、「(東西味道如何?)味道不好聞,不過看起來也是土就對了。(黑色的,還是什麼顏色?)有點黃黃、黑黑的。」、「(一般正常土石方是不是都沒味道?)是。」、「(當天去清淨載土時,是不是現場就有發現這些土是會發臭的?)對,是。(你有沒有立刻向宙○○反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7、268、270、273頁)。 林智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擔任曳引車司機如果去工地載剩餘土石方或者是去合法的土資場載土方是不是都會給三聯單、四聯單或五聯單?)正常的話會給三聯單、四聯單或五聯單,方便警察如果攔檢可以出具。」、「(請求提示警卷㈤第465頁,回頭的部份土頭是寫幼獅、土尾 是寫東石拍、數量一、單價2000、金額2000,這一段是指何意思?)我的薪資。(這一段是指你去幼獅的清淨載污泥,後來載到東石那邊去倒,車資是2000元?)對。」、「( 101年10月16日那天何人通知你們去幼獅清淨載?)班長宙 ○○用無線電跟我們講。」、「(當下沒有覺得你載的東西很奇怪嗎?)有一種味道,當時我也不敢下車,因為太臭了,指揮的人吹哨之後我就開走了。(宙○○叫你們去載的時候是否有跟你們說要去載什麼?)沒有,他說是去載土。」、「(如果是去載土,是否會去這樣的地方載土?)一般是去工地、土資場載土。(這個地方是工地或是土資場嗎?)不是,是工廠,而且在工業區裡面,所以當下我覺得怪怪的。」、「(載那麼奇怪的東西,事後都沒有去質疑宙○○嗎?)因為我們4、5台車子在一起用無線電講這個東西怪怪的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5至258頁)。 林忠道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目前是否還在萬宏實業社工作?)沒有。(101年10月間你是否有在萬宏 實業社擔任曳引車司機?)是。」、「(那天所謂的去幼獅是否即是本案所指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是。」、「(那天是何人通知你要去清淨公司載運?)班長宙○○用無線電通知我去清淨公司載。(你如何知道清淨公司的場址?)宙○○跟我們說到幼獅交流道去等。(接著是誰帶你們去清淨公司?)宙○○報路到那邊交流道下去左轉,然後順著路右轉過去第幾家第幾家這樣子。(有無人來帶你們?)沒有。」、「(到清淨公司之後,你們是如何進入場區?)到門口敲門就有人會開門,然後車子就開進去了。」、「進去之後鐵門就關起來,然後我就覺得怪怪的。(你覺得怪怪的是否因為跟搬合法土石流程不一樣?)對。」、「(東西挖上車之後,清淨公司這邊的人有交什麼東西給你?)沒有,那邊有地磅,然後就自己紀錄載多重。」、「(這時候對方有無給磅單?還是你們自己記磅單?)沒有,他不給磅單,是我自己紀錄幾磅,然後再報給班長宙○○。」、「(整個聯絡過程中宙○○有無告訴你要載什麼東西?)沒有。(宙○○在你們載運過程中有無到過清淨公司?)沒有。」、「我們也是做這個的,公司叫我們去哪裡,班長安排我們就去哪裡。(若是載廢棄物或是非法的東西這樣也可以嗎?還是你為了生計也是不得已?)生計也是情況之一,我之前也有講過本來我們也不想去,班長宙○○說如果不去的話就交鑰匙(意指離職)。」、「(後來你們載到土之後是不是馬上跟宙○○講?)對。(當時你有無發現你載到的東西是會發臭的污泥?)有,載的時候就有發現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8、240至244頁)。 張立夫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請求提示警卷 ㈤第547頁之張立夫薪資表、第549至565頁之行車軌跡,薪 資表上面有車號000-00,下面有一個名字張立夫,101年10 月間你在否省裕是開這台521-H8曳引車?)是。(請求提示警卷㈤第547頁之張立夫薪資表、第549至565頁之行車軌跡 ,10月16日這天有寫一個『土頭達鑫』,這一趟的車資是 2000元,再看521-H8當天的行車軌跡發現你是到楊梅那邊,綜合薪資表及行車軌跡101年10月16日那天你是去清淨公司 載東西還是去達鑫載東西?)去清淨公司。」、「(那天是誰通知你去清淨公司載東西?)班長宙○○。」、「(去桃園載級配到竹東去,接下來回頭的時候宙○○在無線電上通知你們?)對,說叫我們5個人去清淨。(宙○○是怎麼講 的?有無說要去清淨載什麼東西?)宙○○說去那邊拉土回來。」、「(宙○○有無跟你們說去哪裡集合?)幼獅工業區那個交流道下去。」、「(一般合法營建剩餘土石方是不是會有三聯單、四聯單、五聯單?)有的是土資場他們的出貨單就可以了。」、「那時候我們5個人過去就是前面的叫 後面的,因為裡面只有2台可以進去不能會車,然後我們在 外面等就輪流進去載運,第1台出來就叫第2台進去。」、「(你在清淨拉到土以後,是否有跟宙○○說你拉到的是什麼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7、248、250頁) 。 ③準此以觀,被告宙○○調度司機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及張立夫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時,僅通知李安祥等人先在幼獅交流道等待,待可進入清淨公司廠區時,再以無線電指示前往清淨公司道路;又李安祥等人抵達清淨公司廠區前,公司鐵門即開啟讓李安祥等人進入,且被告李安祥等人在清淨公司載運之污泥,外觀均為黃色、黑色,並發出惡臭,迥異於無味之乾淨土石,雖李安祥等人係首次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仍可認為其等均知悉所載運之污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又按土石採取場土石外運時,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運送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土石採取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土石採取場之場所負責人, 於司機合法載運土石外運時,均應開具出貨三聯單交予司機隨車攜帶,以備查核;而本案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及張立夫均明知前揭規定,惟於10月16日駕駛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均進行空車過磅,並於裝載污泥完畢後再次秤重,但清淨公司人員未交付三聯單予司機李安祥等人,其中被告李忠道甚至自己紀錄污泥重量,嗣後再將重量告知被告宙○○。若李安祥等人受被告宙○○通知至清淨公司前,未與被告宙○○就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李安祥等人至遲於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出廠前,必然會以電話告知被告宙○○並未取得三聯單,且係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甚至可嚴詞拒絕繼續載運;惟被告李安祥等人並未將上情告知被告宙○○,反而於裝載污泥完畢後,立即通知被告宙○○,並依被告宙○○指示前往東石土尾場傾倒,顯然李安祥等人受被告宙○○通知時,即已明知被告宙○○係通知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是被告宙○○通知李安祥等人前往清淨公司時,僅告知李安祥等人前往該公司「載土」,惟依前述理由所載,宙○○、林忠道、張立夫、曾裕誠、林智清及李安祥均明知當日係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雖被告宙○○於無線電中僅表明「載土」,仍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宙○○之認定。 ⑶被告宙○○以電話與證人王俊男聯絡後,指示李安祥等人駕駛曳引車陸續進入土尾場內傾倒污泥,且於證人王成言駕駛之曳引車陷落泥地而拖離無效後,逕自逃離現場,並於10月17日在台61線東石交流道下,將磅單交予被告Q○○,被告Q○○則以每公噸520元價格,將現金交付被告宙○○之事 實,業據被告Q○○、宙○○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張立夫及黃永賜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分述如下: ①被告Q○○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如下: 被告Q○○於102 年4 月1 日警詢時供稱:「我直接跟宙○○聯繫,給他的運費第1 次是嘉義東石部分,1 公噸520 元,土尾費1 公噸250 元我付的,第2 次也是嘉義東石部分,運費1 公噸550 元,土尾費1 公噸250 元我付的,2 次土尾前都是拿給綽號『紅毛』及叫『阿賜』。」等語(見偵卷㈣第425 頁);於102 年5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宙○○說:走臺61線到達東石交流道下來時,打電話給『紅毛』及『阿賜』等2 人,我並將『紅毛』及『阿賜』電話給宙○○,叫宙○○到達東石後聯絡『紅毛』及『阿賜』等2 人,他們會帶往處理,同時我亦開汽車至嘉義縣東石鄉快速道路附近等,待宙○○等11臺車次的污泥傾倒完成,其中1 臺車輛,因陷入泥地,所以無法傾倒,之後退運回達鑫乙級處理場,之後約101 年10月17日凌晨1 時左右我就於現場以1 公噸520 元之代價,共計12臺車次,以現金交付於宙○○,又再於101 年10月17日凌晨3 時左右,在現場附近檳榔攤以1 公噸250 元之代價,交付於『紅毛』的男子。」等語(見警卷㈤第36、37頁);於102 年5 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到臺61線快速道路的東石交流道下的平面道路等宙○○的車隊倒完,我要付運輸的費用給宙○○,還有付土尾的錢給紅毛王俊男。」、「宙○○他們裝好料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噸數,我就跟宙○○說走到61線東石交流道之後打電話給黃永賜或王俊男就好,我就把黃永賜及王俊男的電話給宙○○,讓他自己聯絡。」、「我在61線東石交流道下,等宙○○出來,我就把運費給宙○○,而王俊男及黃永賜跟我約在附近的檳榔攤,我就以1 公噸250 元計價將土尾的錢交給王俊男,黃永賜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7頁)。 被告宙○○於102 年6 月20日警詢時供稱:「(你將污泥載往何處傾倒?)是Q○○叫我將污泥載往嘉義縣東石鄉,再由綽號紅毛之男子帶往傾倒。」、「(你如何知悉將至達鑫公司載運廢棄物載運至東石鄉並進入該棄置場?同行還有誰?當時你將土單交予何人?)是Q○○聯絡的,到了現場再由綽號紅毛之男子,帶往傾倒。同行都是我公司司機之人。我將其他司機的地磅單集收後,交給Q○○。」等語(見警卷㈤第68之1 頁);於102 年6 月20日偵訊時供稱:「Q○○跟我說可以去紅毛提供的土尾倒,我有跟紅毛聯絡,他叫我在臺17線鰲鼓交流道下面等,我用無線電聯絡其他車子一起在那裡等,是紅毛帶我們去該土尾場。」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林智清於102年6月20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後來拐拐的確 有指派我們5輛車將土方載運至嘉義縣東石鄉一處土地傾倒 。」、「當時拐拐請我們在幼獅工業區萊爾富超商等待,後來就有人帶路進廠,東石也是在東西向快速道路的交流道等,後來有1輛車子帶路,開車的人我不認識。同行除我以外 就是駕駛521-H8、419-M7、420-M7、659-HZ這4位司機。傾 倒土方回去後就交給拐拐。」等語(見警卷㈤第427、428頁)。 林忠道於102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是宙○○請我們開至嘉義縣東石鄉後他請人開1部休旅車來帶我們,車上的人指 引我們至東石鄉1處漁塭傾倒(東石鄉塭港段2-2地號)。我記得有5臺車,都是我們公司的人,但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 了是誰去的。(土單)交給宙○○。」等語(見警卷㈤第 484頁)。 張立夫於102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宙○○要我把所載運之污泥載運至東石鄉。我以無線電詢問先到場的同事如何進場。當時還有林智清、李安祥、林忠道、曾裕誠一起進去。當時沒有人收土尾單。」等語(見警卷㈤第521、522頁)。 ②被告Q○○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如下:被告Q○○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先前去塭港倒那一次,我跟王俊男只有電話聯絡,然後我再把王俊男及黃永賜的電話給宙○○。」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嘉義東石鄉塭港段2-2 地號土地是何人去找的?)朋友介紹朋友找的,我跟『紅毛』(臺語音譯)去找的。」、「(那天是你聯絡宙○○去清淨、達鑫載土,所以這部份是你由跟土尾『紅毛』《臺語音譯》聯絡,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7頁)。 李安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東石傾倒的地點是一塊空地還是什麼樣的地方?)那邊就是靠近海邊大水溝邊的一塊空地,類似這樣子。(不是工廠,也不是土尾場?)不是,就是空地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2頁反面 )。 曾裕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後來載去東石是誰通知,說要載去東石倒?)也是跟著車隊走,跟著車隊去那個地方。(現場是一個什麼樣的地方,一個空地?)當時晚上好像是田還是魚池,類似這樣。(就直接倒在那邊?)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1頁)。 被告林智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後來何人通知載去東石倒的?)班長宙○○。(載到東石之後是如何傾倒的?)到那邊找不到路,有人來帶。(帶到那邊現場是什麼樣的地方?)是一塊空地。」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7 頁) 林忠道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那你們載出去之後如何處理?)在國道上面聯絡。」、「(後來宙○○才具體聯絡說要載到嘉義東石那邊去傾倒?)對。(到嘉義那邊之後是誰去接你們?你們怎麼知道要去哪裡倒?)是土尾那邊的一個人,那個人我也不認識。」、「(最後去嘉義東石土尾場有無領取傾倒證明?還是東西倒了就走了也不用給對方什麼東西?要不要交單據給對方?)沒有,倒了就走了。」、「(你到嘉義東石土尾場的時候,那個地方是一塊空地還是那個土地上有其他設施、廠房或其他的機具存在?)開車進去是空地還是廢地,我也不知道。(提示警卷㈤第491 及493頁現場照片4張,照片所示是否就是嘉義東石的土尾場?)是。(是誰叫你們載到嘉義東石這塊空地?)班長宙○○叫我們去的。(一般你們載運土石方不管是不是回頭車,看到這樣的空地再加上傾倒的東西是污泥的時候,在倒的時候你覺得這是否合法?)載就怪怪的了,更別說倒。」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2、245頁)。 張立夫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否知道接下來要載去哪裡倒?)那時候就說要載去東石。(是否在國道上的時候宙○○通知說要載去東石?)是,然後我們就去東石。(東石那邊是什麼地方?)裡面有1塊空地。」、「(你 們載到土以後,5台車子不是要在鰲股交流道那邊集合?) 是。」、「(後來不是就從鰲股交流道再載到嘉義東石土尾場去倒土,在嘉義東石土尾場那邊宙○○有沒有過去?)他本身也有開車也有,只是我們的時間不一樣,他在我們後面倒的。(你是說101年10月16日那天宙○○自己也有開1臺車去嘉義東石倒?)對。」、「(到東石土尾場的時候,你發現那裡是工廠、土尾場還是只是1塊空地?)好像是要回填 的空地。(上面有無任何廠房或是任何經營砂石業的設施存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49、252頁)。 黃永賜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現場提供男子宙○○相片供你指認,你是否認識?)在塭港棄置廢棄物那天晚上(16日)他有駕駛砂石車進入現場傾倒棄置廢棄物,當晚現場車子爆胎及陷入泥沼時,他人在現場幫忙拖車。」等語(見警卷㈤第12、13頁);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這11臺車是否由綽號拐拐的宙○○帶到現場的?)我到現場處理那臺陷入泥巴的車子時,有看到宙○○開他那臺車用繩索綁住卡住的車子試圖要把車子拉起來,但拉不起來他就先走了,然後王俊男才載卡住的那臺車的駕駛跟他太太離開。」、「(聯絡的事情都是王俊男跟對方聯絡?)是。我沒有跟對方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於103年4月2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6日當天你怎麼會看到宙○ ○?)他在現場,開砂石車進去。(他有載一車進去?)是。」、「(後來他們有一臺車卡在那邊?)是。(宙○○也有在現場幫忙?)有。(所以後來警方到場時,宙○○也還在那裡?)沒有,他們都走了。(那天晚上你有去?)有。(現場倒的東西聞起來如何?)臭臭的。(王俊男說很像雞屎和豬屎混合的氣味,是否如此?)不知道,就有點像豬屎的味道。」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9、90頁)。 ③準此以觀,被告Q○○以電話告知證人黃永賜及王俊男曳引車已出發前往土尾場後,即將證人黃永賜及王俊男電話告知被告宙○○,由被告宙○○直接與證人王俊男聯絡前往東石土尾場,並於司機李安祥等人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後,以無線電通知被告李安祥等人應將污泥載往東石土尾場傾倒,且其當日除調度司機李安祥等人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自身亦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與證人王成言等人共同至達鑫公司載運污泥至東石土尾場傾倒,而被告宙○○等人至遲於深夜時分抵達東石土尾場時,即可發現該處並未設置工廠或擺放機具作業,僅為單純靠近海邊之空地,並非可合法清除污泥之地點,惟彼此間均無人感到詫異,甚至拒絕進場,反而依現場人員指揮,陸續進場傾倒污泥,顯見被告宙○○就指示被告李安祥等人載運污泥前往東石土尾場非法傾倒之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李安祥等人並未將磅單交予東石土尾場現場人員,而係將磅單交予被告宙○○,再由被告宙○○向被告Q○○請款;如被告宙○○等人係載運有價土石至東石土尾場,為證明實際進場重量及向業主請款,至少應將得證明實際進場重量之三聯單其中一聯交付現場人員,事後再由貨運行與現場人員核對請款。惟被告李安祥等人均未自清淨公司取得三聯單,而被告林忠道甚至自己紀錄載運之重量,事後再告知被告宙○○,益徵被告宙○○等人就東石土尾場之磅單交付及請款等過程,迥異於合法有價土石之請款程序。此外,證人王成言駕駛曳引車陷入泥地無法動彈後,被告宙○○起初仍在現場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以繩索綁住車號000-00號曳引車,惟因無法順利拖離現場,旋將該車棄置現場,逕自逃離現場。是被告宙○○如非指示證人王成言等人載運污泥,自無可能於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陷入泥地而拖離無效後,為避免警方查緝而逃離現場;縱使於深夜時間難以尋求拖吊業者協助,至遲也會於上班時間,委請拖吊業者將車輛拖離該處,惟被告宙○○竟於拖吊無效後逃離現場,且證人王成言亦搭乘證人王俊男之車輛離去,足徵被告宙○○等人均明知在現場傾倒未經處理之污泥,係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甚明。 ⑷被告宙○○明知司機李安祥等人已於10月16日清晨時分,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自南投縣集集鎮載運砂石成品北上至新北市交貨,且已於中午時分卸載完畢,惟為避免遭警方查獲及於深夜時分始載運污泥進入東石土尾場,竟指示被告李安祥等人應在清淨公司附近等候至19時許再進入廠區裝載污泥外運等情,業據證人李安祥、曾裕誠及林忠道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車號000-00號、419-M7號、686-HZ號、420-M7號、521-H8號於101年10月16日當日行車軌跡在卷可稽,分 述如下: ①李安祥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如下: 李安祥於102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供省裕交通公司於車輛上裝置之衛星定位行車軌跡記錄供你檢視,車號000-00於101年10月16日有先至清淨公司停頓34分鐘,再到 嘉義縣東石鄉停頓6分鐘你做何解釋?)我先去清淨公司載 運污泥廢棄物後,就到東石鄉的土尾場(警方提示為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段2-2號地號)傾倒。」等語(見警卷㈤第342、343頁);於102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你們5臺車是一起出發,1個1個進清淨公司載污泥嗎?)我們在臺北倒料後,其他司機用無線電通知我說宙○○叫我們到幼獅工業區的清淨公司載污泥,到了以後先在大溪交流道下來的山隆加油站等,線上是說晚上7點可以進場,等到時間差不多,我們 就過去,然後我就跟著後面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曾裕誠於102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供省裕交通公司,於車輛上裝置之衛星定位行車軌跡供你檢視,其中車號000-00於101年10月16日18時許有至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 司附近停頓,101年10月16日23時許至嘉義縣東石鄉停頓你 做何解釋?)我於101年10月16日(18時27分至19時16分) 駕車號000-00進入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桃園縣○○市○○路000號)載運有肥料臭味的廢土。101年10月16日(23時26分至23時38分)我有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傾倒廢土。」等語(見警卷㈤第384、385頁);於102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在臺北倒料後,其他司機用無線電通知我說宙○○叫我們到幼獅工業區的清淨公司載污泥,到了以後其他司機用無線電通知我可以進場了,然後我就跟著後面進去,我們就兩臺兩臺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林忠道於102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供省裕公司,於車輛上裝置之衛星定位行車軌跡供你檢視,其中車號 000-00於101年10月16日有至清淨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停 頓20分鐘,至嘉義縣東石鄉停頓10分鐘是否正確?)正確。」等語(見警卷㈤第482頁);於102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 :「我們在臺北倒料後,接到宙○○的電話,再到幼獅工業區的清淨公司,宙○○就打電話給我們說可以進去了,我們就兩臺兩臺進去,我是第1臺進去的。我是在警卷內清淨公 司現場照片下面那1張怪手挖斗所在的位置,幫我裝好料, 他再往前,我再前進。」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張立夫於102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提供省裕公司,於車輛上裝置之衛星定位行車軌跡供你檢視,其中車號 000-00於101年10月16日有至清淨公司停頓8分鐘,至嘉義縣東石鄉停頓15分鐘你做何解釋?)公司派車班長宙○○要我們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並指示我們將載運之廢棄物載到嘉義縣東石鄉。」等語(見警卷㈤第520頁);於102年6月 20日偵訊時供稱:「我們在臺北倒料後,接到宙○○的電話,再到幼獅工業區的清淨公司,宙○○就打電話給其他車隊司機,然後我就跟著後面進去,我們就兩臺兩臺進去。我是在警卷內清淨公司現場照片下面那一張怪手挖斗所在的位置旁邊,由怪手幫我裝好料,我再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4頁)。 ②李安祥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如下: 李安祥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請求庭上提示警卷㈤第367頁之李安祥之薪資表,…這張是否是你的薪資表 ?)是。」、「(請求提示警卷㈤第367頁,上開所示10月 16日『宏成一,數量一,單價800,金額800』,這一段是去哪裡載?)就是北上的時候載砂石(從集集那邊載砂石到臺北)」、「(本件101年10月16日去清淨載土的時間是否為 晚間?)班長跟我們講7點開始裝。」、「(出車到臺北快 中午,還要等到晚上才到桃園清淨載,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已經空車了,趕快去做一做,就可以下班了,為何一定要等到晚上才載?)要聽班長的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260、261、264頁)。 曾裕誠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101年10月間 在省裕是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是。(10月16日亞泥101年10月初至102年1月19日,數量一,單價800元,這段什麼意思,是載什麼東西?)成品。」、「(載到臺北?)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7、268頁)。 林忠道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請庭上提示警卷㈤第505頁之薪資表,上面所示101年10月16日亞泥《數量一、800、800》、土頭《幼獅》、土尾《東石拍、數量一、單價2500、合計3300》,看這個紀錄是否可以說明當天運送的行程為何?)左邊這邊是送到臺北的砂石成品,右邊是回頭去幼獅載,然後載到東石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9頁 反面)。 ③被告宙○○、李安祥、張立夫、曾裕誠及林忠道於101 年10月16日當日行車軌跡如下: 被告宙○○於101 年10月16日6 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南投縣集集鎮靠近名水路二段與集鹿路路口附近出發,依序途經雲林縣、彰化縣、臺中市、苗栗縣、臺中市、苗栗縣及新竹縣後,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靠近振興街與新湖路路口停等至20時31分止,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開始出發,途經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東石鄉,於同日23時49分許抵達嘉義縣東石鄉靠近觀海三路與黎明一路路口處,並於10月17日1 時11分起至1 時16分止在嘉義縣東石鄉靠近黎明二路與彩霞大道路口停頓約5 分鐘後,於1 時17分開始行駛,並於4 時47分許返回南投縣集集鎮靠近名水路二段與集鹿路路口停車之事實,有車號000-00號於101 年10月16日當日行車軌跡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88至108 頁)。 李安祥於101年10月16日7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南投縣集集鎮靠近名水路二段與集鹿路路口附近出發,依序途經彰化縣、臺中市、苗栗縣、新竹縣、桃園縣、新北市、桃園縣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獅路與青年路路口等候,於同日19時18分許抵達桃園縣楊梅鎮靠近高獅路863巷與高獅路路口,停頓至19時52分許後出發, 途經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東石鄉,於同日22時52分許抵達嘉義縣東石鄉靠近觀海三路與黎明一路路口處,並於同日23時起至23時47分止在嘉義縣東石鄉靠近黎明二路與彩霞大道路口停頓,於23時48分許再次開始行駛,並於10月17日1時32分許返回南投縣 集集鎮靠近名水路二段與集鹿路路口停車之事實,有車號 000-00號於101年10月16日當日行車軌跡在卷可稽(見警卷 ㈤第369至381頁)。 曾裕誠於101年10月16日6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 車,自南投縣集集鎮靠近名水路二段與集鹿路路口附近出發,依序途經南投縣、臺中市、彰化縣、臺中市、苗栗縣、新竹縣市、桃園縣、新北市、桃園縣後,於同日17時5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獅路與青年路路口等候,於同日18時27分許抵達桃園縣楊梅鎮靠近高獅路863巷與高獅路路口,停頓至 19時16分許後出發,途經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東石鄉,於同日22時50分許抵達嘉義縣東石鄉靠近觀海三路與黎明一路路口處,並於同日23時26分起至23時38分止在嘉義縣東石鄉靠近黎明二路與彩霞大道路口停頓,於23時39分許再次開始行駛,並於10月17日1時58分許返回南投縣集集鎮靠近名水路二段與集鹿路路 口停車之事實,有車號000-00號於101年10月16日當日行車 軌跡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397至407頁)。 林忠道於101年10月16日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南投縣集集鎮靠近名水路二段與集鹿路路口附近出發,依序途經南投縣、臺中市、彰化縣、臺中市、苗栗縣、新竹縣市、桃園縣、新北市、桃園縣後,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獅路與青年路路口等候,於同日18時26分許抵達桃園縣楊梅鎮靠近高獅路863巷與高獅路路口,停頓至 19時14分許後出發,途經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東石鄉,於同日22時49分許抵達嘉義縣東石鄉靠近觀海三路與黎明一路路口處,並於同日22時58分起至23時12分止在嘉義縣東石鄉靠近黎明二路與彩霞大道路口停頓,於23時13分許再次開始行駛,並於10月17日1時6分許返回南投縣集集鎮靠近名水路二段與集鹿路路口停車之事實,有車號000-00號於101年10月16日當日行車軌 跡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507至517頁)。 張立夫於101年10月16日6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南投縣集集鎮靠近名水路二段與集鹿路路口附近出發,依序途經南投縣、臺中市、彰化縣、臺中市、苗栗縣、新竹縣市、桃園縣、新北市、桃園縣後,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獅路與青年路路口等候,於同日20時8分許 抵達桃園縣楊梅鎮靠近高獅路863巷與高獅路路口,停頓至 20時15分許後出發,途經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東石鄉,於同日23時許抵達嘉義縣東石鄉靠近觀海三路與黎明一路路口處,並於同日23時11分起至17日0時9分止在嘉義縣東石鄉靠近黎明二路與彩霞大道路口停頓,於17日0時10分許再次開始行駛,並於17日1時59分許返回南投縣集集鎮靠近名水路二段與集鹿路路口停車之事實,有車號000-00號於101年10月16日當日行車軌跡 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549至565頁)。 ③準此以觀,被告Q○○於10月15日已通知被告宙○○,應於10月16日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東石土尾場;被告宙○○則指示司機李安祥等人於10月16日自南投縣集集鎮載運砂石成品至新北市卸載後,應等候至當日19時許,始得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污泥外運。而李安祥等人於101 年10月16日6時3分起至7時51分許,陸續駕駛曳引車自南投 縣集集鎮載運砂石前往新北市,於當日中午時分均已卸載完畢;如被告宙○○指示李安祥等人前往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為合法土方,為儘早完成調度班長指派之工作,不論目的係為儘早完成當日工作或繼續載運他地貨物賺取薪資,被告李安祥等人自應在新北市卸載砂石成品完畢後,立即前往清淨公司載貨,並前往指定之地點卸貨,而非在清淨公司廠區附近空等至18時26分許起,始陸續駕駛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內載運污泥,並於深夜時分之23時許始能抵達東石土尾場傾倒。又被告宙○○指示李安祥等人應等候至夜間始得進入廠區之原因,係為避免於日間裝載污泥外運時遭警方查獲,及配合於深夜時間抵達東石土尾場傾倒,且被告宙○○為萬宏實業社調度班長,負責調派車輛及指定運送時間、地點等事宜,自能充分評估及掌握裝載貨物、運送路途、傾倒時間及返回公司等時程,是被告宙○○既指示李安祥等人應於當日19時許始得進入清淨公司廠區,顯然其已評估過抵達東石土尾場傾倒之時間應在深夜時分,此不僅配合土尾場運作時間,亦可減少遭警方當場查獲之風險。此外,李安祥等人均受僱於萬宏實業社,如非受被告宙○○指示,實無可能在新北市卸載砂石成品後,自行決定集體在清淨公司廠區附近等候至19時許,始進入清淨公司廠區,足徵被告宙○○明知被告Q○○聯絡及告知調派車輛至清淨公司之目的,係為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東石土尾場傾倒,竟仍指派李安祥等人駕駛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東石土尾場傾倒,顯見被告宙○○就犯罪事實一㈣乙所載犯行,與被告Q○○及李安祥、曾裕誠、林忠道、林智清及張立夫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散布犯及常業犯等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單一或概括犯罪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Q○○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你請宙○○約他的車隊去清淨載運之前,是否就曾去達鑫載運污泥?)是。(當時去達鑫載運的運費如何計算?是算趟還是重量?)重量。(1 公噸多少錢?)要看跑多遠。(去達鑫載的價錢跟去清淨載的價錢是否不同?是否都要再談過才能確定?)因為達鑫、清淨我們都說土頭,載到土尾要看距離和重量,價格不同。(如果價錢開得太差,司機或貨運公司是否願意載運?)我都跟宙○○或黃麟貴聯絡的,他老闆我沒有聯絡過。價錢就是談到雙方滿意,商量好就好。(所以從不同的土頭載運土時,每次都要談過價錢、確定後,才會決定要載?)是。(101 年10月16日你聯絡宙○○,由宙○○聯絡司機這次,在載運之前,是否就已談好去清淨載運的價格為何?)那是看土尾場,不是談好就照這樣做,因為土尾場各地不同,價錢就不同。」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㈦第86頁)。又被告宙○○、許永昌及洪德能至遲於10月1 日起,即已前往達鑫公司載運污泥外運,有薪資表3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㈤第86、125 、203 頁),堪認被告Q○○前揭就被告宙○○車隊於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即已在達鑫公司載運污泥之證述,應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依此,被告Q○○於10月15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宙○○應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即已曾請被告宙○○調度司機前往達鑫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土尾場傾倒,且被告Q○○聯繫運輸業者前往不同土頭載運污泥至不同土尾傾倒,於計算運費時,因載運距離及重量不同而有不同價格,則被告Q○○通知被告宙○○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必然已就污泥來源(土頭)、傾倒地點(土尾)及載運價格等條件,另行與被告Q○○協商,並經雙方同意後,被告宙○○始派車前往土頭載運污泥。易言之,被告宙○○如未與被告Q○○就派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運費及土尾場在何處等條件商談完畢,實無可能貿然派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綜上,被告宙○○指派司機李安祥等人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曾指派司機至達鑫公司載運污泥外運,且為指派司機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另行與被告Q○○協商載運價格時,並非援用先前條件,而係商討合致後,始確定調度司機李安祥等人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堪認被告宙○○顯非出於與達鑫公司載運及傾倒污泥之單一犯罪決意,而係在不同時間內所為之複數決意,先與被告Q○○磋商載運條件後,另行起意而指派司機李安祥等人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東石土尾場傾倒,核與前述集合犯成立基礎(即複次行為必須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犯罪決意)不合,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Q○○、宙○○犯罪事實一㈣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L○○、U○○、壬○○、酉○○、甲○○所為犯犯行方面: ㈠被告L○○、U○○及壬○○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方面: ⒈被告L○○、U○○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方面: ⑴被告王志順、申○○、U○○、簡茂廷、L○○及W○○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王志順、申○○、U○○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你們到清淨公司之後,空車跟重車都要過磅1 次,都沒有拿到磅單?)對。(是否有指認T○○?)有。他就是幫我們過磅的人。」、「(清淨公司的人沒給你們磅單,你們事後要怎麼請領運費?)他會告訴我們重量,我們記在司機日報表上,我們要把報表交給L○○。…(你們到清淨公司多半載的是大池跟小池的污泥儲存池挖出來的污泥?)是。」等語(見偵卷㈠第64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均證稱:「(你們先前有指認清淨公司負責晚上幫你們過磅出貨的是T○○?)是。…(L○○)都是固定在下午才會通知我們要不要跑清淨公司,都是一大早2 、3 點的時候去清淨公司,我們都是L○○叫我們去載,至於T○○怎麼聯繫我們不清楚。那個東西很臭,我們只有洗車輪會下車。(磅單是用手寫的嗎?)很少會拿到磅單,除非現場老闆沒有錢可以發給我們時,而且我們又需要加油之類的,T○○就會手寫磅單給我們,我們把磅單交給土尾場的人,因為我們沒辦法現場給土尾費用每臺1,000 元,所以就把磅單寄在土尾那裡,由老闆自己去跟土尾場負責收單的『黑矸仔』(甲○○)算錢。(你們在三義土尾場會碰到的、也一樣是載清淨公司的污泥的車子有哪些?)除了我們3 臺之外,還有W○○那臺821-HX號車是由簡茂廷在開的。」等語(見偵卷㈡第40頁)。 ②證人申○○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會去清淨公司載污泥,最早是何人叫你去的?)是L○○叫我去的,不是我自己去開發的。」、「(通常進去載的時候,L○○是否也都到現場?)是,他會去。(你這2 台車是否登記在他太太陳美玉下?)是。(你去清淨載,陳美玉有無指示過你?)沒有,完全是L○○指示的。」、「(進去公司之後,清淨公司的人有無開立磅單給你們?)有。(那個磅單是不是1 張紙,然後手寫重量而已?)對。(有時是否連磅單都沒開?還是幾乎都有開剛才所謂的那種磅單?)幾乎都有開,但就是1 張紙而已,不是列印的那一種,是手寫的磅單。(你如何知道從清淨公司載的污泥要載去三義土尾場傾倒?是何人決定的?)L○○,他就叫我們載去那邊,他說那邊土尾合法,可以收。(所以是L○○指示你們的,不是你們司機自己開發這個地方?)是。」、「(你的薪水跟誰拿?)L○○跟陳美玉都有,畢竟他們是夫妻,我也不知道到底誰是,出事了才知道車子是登記在老婆的名下。(你的薪水是月結還是每個星期結一次?)月結。」、「(清淨那邊是否會直接付錢給你們?)不會,都是給L○○。(這都是L○○在處理的?)對。」、「(從清淨載污泥進到三義土尾場的時候,三義土尾場的人員有無跟你們收錢?)有。(一車收多少錢?)1,000 元。」、「(你在三義土尾場將土倒完之後,是否要跟L○○報告說你這1 車載多重?)不用,單子收回去他就知道了。(什麼單子?)清淨公司的磅單。(所以你在三義土尾場倒完之後,你要把清淨公司的磅單交給L○○?)是。(L○○是否就根據你交給他的磅單來向清淨公司請款?)應該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7 、158 、160 、164 頁)。 ③證人U○○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何人找你去清淨公司載污泥,是否是L○○?)對,L○○。(L○○是你的老闆?)是。(《請求提示偵卷第45頁清淨公司廠區配置圖》你的車進廠之後,第一個通常挖土機負責挖污泥的是L○○,是否如此?)因為我開他的車,都是他在廠區裡頭負責開挖土機,然後挖污泥上車,我都沒下車,我都在車上。(挖的人是否都是他,還是有時候是別人?)都是他,他叫我去,我就去。(你在廠區裡面有無看到L○○?)有,他有在現場。(是否每次都有去?)有些時候沒去,大部分都有去。」、「(最早你怎麼知道可以去清淨公司的廠區載污泥?)最早是L○○帶我去的。」、「(污泥挖上車之後,現場的人員有無給你任何單據?有無過磅單,還是1 張手寫的紙條而已?)有時候是寫1 張紙條,載明磅數,有時候完全沒有。(你如何知道污泥上車之後,要在去三義土尾場倒?)L○○叫我去那邊倒的。(所以會去三義土尾場是L○○指示的?)是。(不是你們司機自己決定的?)沒有,我們不會負責找土尾場,我們只負責開車,要載去哪裡就去哪裡。」、「(但是早上的時候,L○○有來作證,L○○說會去三義土尾廠倒土,這個是司機自己找的,與你所述不同,你有何意見?)司機沒辦法去找土尾場,車子不是我的,所以我沒辦法去找土尾場,那是老闆的事,都是他去找的。」、「(你跟L○○都是月結的方式?)對。(既然是月結的方式,那L○○如何知道你這1 臺車幾年幾月幾日載多重的污泥?)他現場有記載我這1 臺車哪1 天載多重,有時候不是L○○,有時候是清淨現場的人會記載。(所以你的運費是L○○發給你的?)是,司機的薪資。(L○○如何跟清淨這邊結算,你是否知道?)我不曉得。(你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的時候,是否要給三義土尾場的人錢?)我載污泥的時候,都很少拿錢。」、「(土尾場跟L○○怎麼算錢,你是否知道?)有簽單,根據簽單,L○○就會跟土尾場的人算要付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9 至151 、154 、156 、157 頁)。 ④證人簡茂廷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你們到清淨公司之後,空車跟重車都要過磅1 次,都沒有拿到磅單?)對。(是否有指認T○○?)有。他就是幫我們過磅的人。」、「(清淨公司的人沒給你們磅單,你們事後要怎麼請領運費?)因為我們是跟著L○○的車隊跑,所以我把重量記起來之後,由W○○交給L○○統一請款。(你們到清淨公司多半載的是大池跟小池的污泥儲存池挖出來的污泥?)是。」等語(見偵卷㈠第64頁反面);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裡面裝料開挖土機的是否都是L○○?)是。(幾乎每次都是?)對。(有不是他的時候嗎?)很少,除非就是怪手壞掉了,就是用他們本身的怪手。」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7 、168 頁)。 ⑤證人L○○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三義土尾場要付的錢,由何人支付?)我們自己付。」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2 頁)。 ⑥證人W○○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我去過兩次在楊梅幼獅工業區的高獅路的清淨公司。我兩次是拿油錢給司機,司機是簡茂廷,因為簡茂廷開我的大貨車。(簡茂廷固定開你的車?)是。」、「(你這樣可以得到好處?)載運費,約每噸是250 至300 元,1 車可以載約25噸。(你會拿多少給司機?)司機抽15% ,純粹開車的薪資。油錢我自己付。」、「(簡茂廷開貨車去清淨公司去何處倒?)去三義那邊倒,…從清淨載污泥即劣質土去三義倒。」、「(如何聯繫?)要載時L○○會先和我或者司機聯繫,有時候透過電話,有時透過無線電,然後我再跟司機聯繫,用電話或者無線電。大部分我會用電話跟司機聯繫。」、「1 臺821 是我的,由簡茂廷開。1 臺是700-G5是李志宏的車子,但是司機不知道是誰。(蒐證照片中出現你的車子,都是車子還在你名下時由簡茂廷所開,沒有其他人開?)是。」、「(你載一般土去苗栗土尾場是何人給何人?)我們要付給土尾每次一臺是1,000 元。(劣質土有無不一樣?)我們載劣質土是收運費,也是要付1,000 元給土尾,其他不知道,不清楚土頭跟土尾他們如何協議。自理的話價格可能更貴,付1,000 元是因為土頭跟土尾可能協議過。」等語(見偵卷㈤第345 至347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2 年4 月19日、4 月22日、4 月23日及4 月24日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外現場蒐證,發現被告李學銘在土尾場駕駛挖土機作業,且車號000-00號、LAC-107 號、821-HX號、539-ZB號及227-ZA號曳引車各於蒐證時間載運污泥進場傾倒之事實,有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土尾場傾倒蒐證照片(102 年4 月19日共計48張、4 月22日共計36張、4 月23日共計84張及4 月24日共計3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85至124 頁)。 ⑶被告L○○等人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L○○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你到底從何時開始配合清淨公司的污泥運輸工作?)對於聯單上面所列的我沒意見,我確實有到清淨公司載。」等語(見偵卷㈡第49頁反面)。 ②陳美玉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是否有去過清淨國 際興業有限公司?)有,去過1次。看司機有沒有去載的。 (妳如何去的?)坐我前夫的車去的,去1次。」等語(見 偵卷㈤第488頁);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539 -ZB、227-ZA號車是我的車子,但是交由我前夫L○○去招攬業務,他有1臺車,他跑什麼,我的車就跑什麼,司機也都是 他雇用的。」、「(妳到底知不知道539-ZB、227- ZA號車 接的是什麼運輸工作?)幼獅那裡有1個工地有土可載,是 L○○告訴我的,我有跟著L○○的那賓士車去幼獅公司的廠區看。」等語(見偵卷㈡第47頁反面)。 ③王志順於102年7月24日第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這是誰通知你去載的?)是老闆L○○叫我去的。」、「都是L○○通知我去載的。每趟我都是將1,000塊交給1名男子。」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反面);於102年7月24日第2次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何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過程?)前1天晚上通知,老闆L○○聯絡我的,以無線 電車機聯絡我,告訴我隔天凌晨3點左右在萊爾富超商等他 (L○○),我們到了清淨大門前,他們就會打開大門,我們就進去清淨公司,我都是第1臺車進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 ,我在清淨載運污泥期間,大部分都是L○○當怪手司機,幫我裝載污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有無拿取磅單?)過磅之後,有時清淨公司地磅人員,會拿磅單給我,上面有寫車號、重量,磅單只有1張白底藍色字,類似加油單 格式,有時候根本沒有給我們磅單,L○○會以無線電跟我講多少公噸,我再寫在日報表上面,每1天或2天就會交給L○○向他請司機費用。」等語(見偵卷㈠第54、55頁);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你們有無見過壬○○、李志宏駕駛700-G5號車跟你們一起到清淨公司載污泥到三義土尾場去?)我們看過壬○○開700-G5號白色的車子,在三義土尾場排隊等開門進場。」等語(見偵卷㈡第39頁反面)。 ④申○○於102年7月24日第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你在原興貨運駕駛車號為何?)227-ZA號。車主是陳美玉。我是受僱於陳美玉。(工資如何計算?)每趟運費我抽1成8。(聯絡去載運是誰通知?)都是老闆陳美玉通知我,我沒有自己在外面接案子。(102年4月23日有無駕駛227-ZA號車從清淨國際公司載運污泥到三義的土尾場去倒?)應該是我去載的。(這是誰通知你去載的?)是陳美玉。」、「(載運的錢,在清淨國際公司是誰給你的?)我不認識,他都是拿現金給我,每車他都給我約7、8,000塊。到三義時,土尾費1,000元是外面有一個綽號叫黑矸的人在收。」、「(你 載到三義土尾場都是誰通知你去載的?)陳美玉及L○○他們夫妻都有。」等語(見偵卷㈠第47、48頁);於102年7月24日第2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何去清淨公司載 運廢棄物污泥過程?)前1天晚上通知,老闆L○○聯絡我 的,以無線電車機聯絡我,告訴我隔天凌晨3點左右在萊爾 富超商等他(L○○)通知再進去,我們到了清淨大門前,他們就會打開大門,我們就進去清淨公司,我在清淨載運污泥期間,有時候清淨公司的怪手司機不太會開挖土機,L○○怕耽擱到時間,大部分都是L○○當怪手司機。」、「(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有無拿取磅單?)如同U○○及王志順所答一樣,我是每1天或2天就會交日報表給L○○向他請司機費用。」等語(見偵卷㈠第54、55頁);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你們有無見過壬○○、李志宏駕駛700-G5號車跟你們一起到清淨公司載污泥到三義土尾場去?)我們看過壬○○開700-G5號白色的車子,在三義土尾場排隊等開門進場。」等語(見偵卷㈡第39頁反面)。 ⑤被告U○○於102 年7 月24日第1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你們的報酬如何計算?)用抽成的,扣掉應該花費的,他再抽18%,例如這一趟車跟業主收運費2,000 元,我可以獲得其中18%,剩下都是阿來仔的。車子的損耗、油錢也都是阿來仔負擔。」、「(你到幼獅工業區載運土,如何計算運費?)三義的部分,每噸250 元,這些錢收到之後就三義土尾場收每臺車1,000 元,剩下的交給阿來仔,他再把我的18%抽給我,每趟我大概收1,600 元的司機錢。」等語(見偵卷㈠第44、45頁);於102 年7 月24日第2 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如何去清淨公司載運廢棄物污泥過程?)我去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是因為我的老闆L○○聯絡我的,以無線電車機聯絡我,會在前1 天晚上通知我,告訴我凌晨4 點左右在萊爾富超商等他(L○○),他到的時候會用無線電通知我們進去清淨公司,我們到了清淨大門前,他們就會打開大門,我們就進去清淨公司,我在清淨載運污泥期間,都是L○○當怪手司機,幫我裝載污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有無拿取磅單?)過磅之後,有時清淨公司地磅人員,會拿磅單給我,上面有寫車號、重量,磅單只有1 張白底藍色字,類似加油單格式,有時候根本沒有給我們磅單,L○○會以無線電跟我講多少公噸,我再寫在日報表上面,每2 天交給L○○向他請司機費用。」、「土尾的人向L○○請款。」等語(見偵卷㈠第54、55頁);於102 年8 月21日偵訊時供稱:「(你們有無見過壬○○、李志宏駕駛700-G5號車跟你們一起到清淨公司載污泥到三義土尾場去?)我們看過壬○○開700-G5號白色的車子,在三義土尾場排隊等開門進場。」等語(見偵卷㈡第39頁反面)。 ⑥簡茂廷於102年7月24日第1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與W○○是何關係?)他是我的老闆,也是車主。(你是給W○○雇用的或是與他合夥?)我是給他雇用的。不是合夥。」、「(你去載土的車資如何算?)1臺約7、8,000元。 (每車次的車重為何?)因為都是超載,大約是40幾噸。除下來每噸約200多元。(如何抽成?)以1趟車8,000元為例 ,我大約可以拿到1,200元,車子的油錢是W○○支付的。 」、「(W○○如何得知你開的車載了多少噸的土?)都是他去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的人接洽,請款也是W○○去請的,這部分要問W○○。(你們去三義鄉土尾場入場傾倒時,要不要給土尾場的人錢?)要。1車是1,000元。W○○會事先拿土尾的錢給我,如果沒有,我會先代付。」等語(見偵卷㈠第51、52頁);於102年7月24日第2次檢事官詢問 時供稱:「我的車主W○○以手機0932***6 60打我的電話 0955***472通知我,隔天凌晨去萊爾富超商等他L○○車隊一起,等L○○通知再進去,我會比L○○車隊後面一點進去清淨公司,我在清淨載運污泥期間,大部分都是L○○當怪手機,…我跟L○○上開3臺車都是一起去清淨載污泥, 大部分我們4臺會一起去載運污泥及載至土尾傾倒。(清淨 公司載運污泥,有無拿取磅單?)W○○以手機通知我重量多少,我會自己記載每天載重多少,W○○也會自己記載,然後再和我核對司機費用,但我還沒有做滿1個月,還沒領 到錢。(請敘述從清淨載運污泥至土尾的過程?)我的同老闆W○○,叫我跟L○○的車隊前往三義土尾傾倒污泥,我出車前,他會拿5,000元給我當加油費,我也要付1,000元給土尾場人員,就是今天也有到庭的甲○○(綽號黑矸仔),要是我們身上沒現金,我會拿清淨公司磅單當抵押,叫土尾的人去向W○○請款,磅單也是交給甲○○。」、「(再確認一次,去清淨去載污泥,你們是受何人指示去載運的?)我是車主W○○叫我去的,我是受僱於W○○,他叫我去哪裡載,我就去哪裡載。」等語(見偵卷㈠第51、52、54至56頁);於102年7月24日偵訊時供稱:「是W○○叫我去清淨公司載,…怪手是幫我從污泥儲存池裡面挖沒有處理過的污泥上車。」等語(見偵卷㈠第63頁反面)。 ⑷準此以觀,被告T○○將應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時間及曳引車數量告知被告L○○後,被告L○○或陳美玉除以無線電通知王志順、申○○及U○○外,尚以電話或無線電通知W○○,W○○再以電話調度簡茂廷,王志順、申○○、U○○及簡茂廷各駕駛車號000-00號、227-ZA號、LAC-107及 821-HX號營業曳引車於凌晨時分先至清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等候,待被告L○○抵達後,被告L○○帶領王志順、申○○、U○○及簡茂廷等人各駕駛營業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廠區載運污泥,再由被告T○○為曳引車過磅,惟被告T○○有時僅將載運污泥之噸數告知王志順、申○○、U○○及簡茂廷,由司機自行紀錄在司機日報表;有時則將抄有噸數之手寫紙條交予王志順、申○○、U○○及簡茂廷。被告王志順、申○○、U○○及簡茂廷依被告L○○指示至三義土尾場傾倒污泥時,當場將每車1,000元土尾費用交予 被告甲○○,並於傾倒污泥完畢後,再將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付被告L○○,被告L○○再依載運噸數,每公噸向被告T○○收取950元,被告L○○與陳美玉再將以月結方式, 將載運污泥噸數乘以每公噸250元計算運費,再以運費18% 方式計算薪資,將薪資交付王志順、申○○及U○○;簡茂廷則將記載污泥噸數之司機日報表或紙條交予W○○,W○○再以每公噸250元代價向被告L○○請款,簡茂廷再以運 費15%之比例向W○○領取薪資,所餘款項均歸W○○所有。王志順等人於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時,如未交付每車1,000元土尾費,會將清淨公司交付之手寫紙條交予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向被告L○○、W○○以每車1,000 元價格收取土尾費等情,業據被告L○○、U○○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王志順、申○○、簡茂廷及W○○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清淨公司廢棄物(污泥)載運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土尾場傾倒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L○○、U○○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見原審卷㈢第58頁,原審卷第276、277頁),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司機申○○等人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一㈤所示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內傾倒之事實,有證物編號L-1之「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 證四聯單(紅色)(原興貨運有限公司)」及苗栗縣政府 102年8月8日府水石字第1020160342號函及附件三運送憑證 四聯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70至365,偵卷 第53頁)。而扣案證物編號L-1,係警方於102年7月1日8 時2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 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之三義土尾場執行搜索查扣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92 至193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0頁)。依此,警方在三義土尾場扣得證物編號L-1號「苗栗縣 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紅色)」,既為「由處理地點存查」之第一聯聯單,足認該運送憑證上所載車號之營業曳引車,確實於運送憑證所載時間進入三義土尾場。此外,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苗栗縣政府提供被告胡炳宏等人於執行三義土尾場回填計畫之申請書等資料,經苗栗縣政府於102年8月8日以府水石字第1020160342號回函 ,並檢附該善後計畫相關資料,其中附件三為「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第四聯:由承攬人送主管機關存查)(白色)」等運送憑證,此部分運送憑證乃曳引車司機載運物品進入三義土尾場傾倒後,連同第一聯交付予三義土尾場人員,再由三義土尾場人員將運送憑證第四聯及其他相關資料陳報苗栗縣政府,適足以與第一聯運送憑證相互核對曳引車司機進場之日、時及車號等資料。是被告王志順等人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各駕駛附表一㈤所示營業曳引車,載運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內傾倒之事實,亦堪認定。 ⑸司機王志順等人於附表一㈤所載時間,自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分述如下: ①證人E○○等人各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如下: 證人E○○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做乾燥處理的污泥是否直接出場?)是。(沒有做乾燥處理的污泥就出場大約有多少?)大約7 成。」等語(見偵卷㈤第85頁);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你有經手的情況下,未經處理的污泥被出貨所佔的比率是多少?)差不多7 成。(就是依照你實際的工作經驗,發現出貨的裡面有7 成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5 頁反面)。 證人黃○○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E○○提到未經處理的污泥出場佔7 成左右,這個估計是否正確?)沒有去注意。(有無超過一半?)應該是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28 頁反面)。 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30%的乾燥料,是否蓋在砂石車的最上層,以掩飾這個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有時候會。(乾燥料的含水量是多少?)大概平均是40%以下。(環保局規定乾燥料的含水量要多少以下?)40%以下。(未經處理的污泥含水量你剛有提到是80%以上?)平均80%以上。(所以3 成40%的乾燥料跟7 成含水量80%的污泥合起來,它的含水量不可能低於40%,是否如此?)不可能。(所以本質上還是屬於污泥?)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5、56頁)。 證人天○○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剛才E○○跟黃○○提到清淨公司出貨時,未經處理的污泥出貨佔大概7 成,乾燥部分佔3 成,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38 頁反面)。 證人周政朝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說原則上清淨公司的出貨,未經處理的污泥大概佔7 成左右,乾燥料大概佔3 成,是否如此?)晚班幾乎都是未經處理的污泥比較多,乾燥料比較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2 頁)。 證人T○○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證稱:「從你負責出貨業務開始,實際上車輛進場到清淨公司載出去的污泥是有處理過的或沒有處理過的?)沒有處理過的,由現場的怪手司機幫他們從污泥槽裝載上車的。」等語(見偵卷㈠第348 頁反面)。 證人李學銘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㈡第14頁,檢察官問你:所以你擔任怪手期間,每天都有回填污泥這些垃圾?你回答:只有原興車隊的司機會載污泥進場,他們載污泥進場的時候,也會另外從附近載土餅來。當時有無據實陳述?)對,載爛泥巴。」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2 頁反面)。 證人申○○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㈤編號6 》你有無在該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日期,…載運污泥到起訴書所記載的三義土尾場去傾倒?)有。」、「(《請求提示偵卷清淨公司廠區配置圖》進去載的時候,挖土機主要是從原料區㈠、㈡還是㈢挖東西上車?)主要都是從原料區㈠、㈡挖污泥上車。(有無從成品儲存區挖污泥上車過?)有,但是比較少。」、「(《請求提示偵卷㈩第419 頁下面》這1 張是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它上面寫憑證開立日期是102 年1 月2 日,右下角駕駛人簽名是申○○,就是你,是否是你本人所簽?)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7 至159 頁)。證人U○○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㈤編號1 部分》你有無在該起訴書所示的日期,開著車號000-000 號的曳引車,從桃園楊梅的清淨公司載污泥到『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的場址…去傾倒?)有。」、「(進去之後,挖土機主要是從哪裡挖污泥上車?是在成品儲存區,還是在原料區㈠、㈡還是㈢?)我都沒下車,所以我不曉得從哪裡挖上車。(有時候有從成品儲存區挖,有沒有?)有。(有無從原料區挖的?)原料區㈡。(會從成品儲存區挖,也會從原料區㈡挖?)是。」、「(《請求提示偵卷㈩第492 頁》有一個102 年3 月13日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坑運送憑證,這張上面駕駛人簽名是簽U○○,上面U○○的名字真的是你簽的嗎?)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9 至151 頁)。 證人簡茂廷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一㈤編號2 》你有無在起訴書附表上所記載的進廠日期是從10年12月24、25、26、27、28日等等,總共有7 頁,在這個日期開著車號000-00號的曳引車去桃園楊梅的清淨廠區載運污泥到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的場址,起訴書記載為三義土尾場傾倒?)有。」、「(《請求提示偵卷第45頁廠區配置圖》到清淨公司載污泥的時候,挖土機是從原料區㈠、㈡、㈢挖東西上車,還是從成品區挖東西上車?還是二邊都有?)大部分在原料區㈠、㈡這邊,但成品儲存區也有,只是比較少。」、「(《請求提示偵卷㈩第420 頁上方》這一張是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日期是102 年1 月2 日,這張右下角駕駛人簽名就是你,這是你簽的名?)對。」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5 、167 、168 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 年7 月1 日11時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人員及被告胡炳宏至三義土尾場現場履勘,並由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開挖11點為A至K點,並在A點、F點、H點各採樣1 瓶,另於C、D、E點混合採樣1 瓶後,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驗;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9 日函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開挖之A至K點及全場區,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認三義土尾場土地坐落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83 、384-1 、378 、379 、1025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各為案外人李國隆、被告胡炳宏、李東城、李東城、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面積各7.14、26.02 、1807.99 、430.64、65.57 平方公尺,合計共2337.36 平方公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違反土尾場現場開挖照片共計12張、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6 日銅地二字第1020004381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三義鄉上城段1025、384-1 、383 、379 、378 地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2 年8 月1 日環署督隊字第1021102546號函及附件檢測報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2 年7 月1 日稽查督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231 至240 、312 至326 頁)。 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㈡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又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概念未為定義,然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清淨公司99年12月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變更申請定稿本載明:「5.2.1 處理原則:本廠主要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污泥經圓柱形臥式旋轉式乾燥爐將污泥進行乾燥,主要原理為利用窯爐的轉動,使廢棄物移動及均勻攪拌,並利用熱氣與污泥均勻接觸,進場污泥含水率為60%至85%,大多數污泥含水率為75至85%,將污泥烘乾至35至40%左右,烘乾後之物質即為產品--污泥乾燥料,可運用於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此參該定稿本第5-2 處理原則及流程自明(該定稿本外放)。而被告王志順等人駕駛曳引車至清淨公司後,挖土機司機E○○等人係從原料區挖掘70%之污泥放入曳引車後車斗,再從成品區內挖掘30% 之乾燥料平鋪在後車斗內,有時亦會將污泥及乾燥料混雜,放入曳引車後車斗內讓司機載運出廠。然不論係屬何者,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含水率達80%以上,縱使將含水率達80%之污泥與含水率40%以下之乾燥料,以7 比3 之比率相互混雜,或將乾燥料平鋪在污泥表層,本質上仍屬含水率超過40%之污泥,而超過乾燥處理後應達35%至40%之標準。是被告王志順等人駕駛曳引車裝載外運出廠之物品,係混雜乾燥料之污泥,其含水率既未達35%至40%,本質上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而非清淨公司之產品即「原料摻配料」。又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E○○等人將污泥混雜乾燥料之目的,係逃避警方查緝或避免曳引車於行駛中因剎車不當而導致污泥外溢,並非將已處理完畢之乾燥料出貨,是清淨公司挖土機司機E○○等人雖將乾燥料平鋪在曳引車後車斗上層,但仍難據此即認被告王志順等人載運出廠如附表㈤所示之物品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2 年7 月1 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等單位對三義土尾場內之污泥予以採樣送驗,已如前述理由⑵所載。此外,司機王志順等人至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時,為避免遭警查獲,大多利用夜間或凌晨時分,且挖土機司機E○○等人係自原料區內,將污泥挖掘上曳引車,明知其等載運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且於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㈤所示地點傾倒時,亦可看見污泥外觀,堪認被告王志順等人均明知其等至清淨公司載運之物品,均屬未經處理之污泥,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⑹綜上所述,被告L○○、U○○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方面: ⑴證人甲○○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見過在庭被告李志宏?)有見過,他也曾經開車進三義土尾場。」、「(《提示偵卷㈡第419 頁之運送憑證》運送憑證是司機進場時填寫還是出場時填寫?)他們填好拿過來,他們什麼時候填好我不知道,但來的時候就填好了。(什麼時候交給辦公室的人?)裡面倒完土之後,出來時交給我。」、「(運送憑證是你收的?)對。(你收的時候會不會核對司機交給你的運送憑證上所記載的時間、車牌號碼及駕駛人是否正確?)會。」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0 、127 頁)。②證人申○○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在場的壬○○?)有看過。(他開700-G5,你是否有印象?)我記得他開1 輛白色的,但車號我不知道。」、「(有無跟他一起在三義土尾場外面排隊一起等?)有,這個有碰過。」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8 、159 頁)。 ③證人U○○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在三義土尾場看到被告壬○○一起排隊?)有看過,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2 頁反面)。 ④證人藍苡芹於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就妳的認知,這部車是何時過戶到妳名下?)印象中是102 年4 月的時候。(妳為何會有這樣的認知?)因為我是那時候去蓋章的。」、「(妳從何時開始收到這部車的租金?)102 年4 月份。」、「(出車1 天多少錢?)5,000 元上下,看司機跑。」、「是我前夫李志宏介紹壬○○來開這部車的。」、「(是否可以確定102 年4 月這部700-G5曳引車是不是如果有出車的話都是壬○○在駕駛?)是,沒有別人。」、「(壬○○跟妳承租700-G5曳引車,他接工作是他自己去接工作,還是妳幫他接的?)他自己接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7 至150 頁)。 ⑵被告壬○○及李志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如下: ①證人壬○○於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從何時開這部曳引車?)102 年3 月31日開始開這部曳引車。(在那之前你都沒有開過這部車?)是。(誰介紹你開這部車?)李志宏。」、「(請庭上提示起訴書附表㈤編號⒌之第1 至6 頁,裡面有提到700-G5這臺車有到三義土尾場去回填,…102 年4 月1 日才開始是你倒的是不是?)對。」、「(你到三義土尾場倒土是否需要付錢給三義土尾場?)要。」、「(你去清淨公司載土到三義土尾場去倒,是不是每次都要付錢給三義土尾場的人?)對。」、「(1 公噸給你多少錢?)有時候250 元,1 噸250 元。(700-G5那臺車可以載幾噸?)30噸或30幾噸,整件就是38噸半。」、「(你到清淨去載土是每天的什麼時間?)差不多是凌晨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0 、151 、153 、154 頁)。 ②證人李志宏於103 年2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開這部車到何時為止?)到102 年3 月。」、「(何時將這部車過戶給你前妻藍苡芹?)102 年4 月份。」、「(壬○○會開這部車是已經過戶以後你才找他來開,還是過戶之前你跟壬○○之間就會輪流開這部車?)過戶之前都是我自己在開,過戶之後我就不管這臺車的事了。」、「(你很確定過戶之前都是你開?)是。(過戶之前都沒有交給壬○○開過?)沒有。」、「(102 年6 月7 日700-G5這部曳引車才過戶到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是不是102 年6 月7 日過戶之前都是你在使用?)不是,實際上我只使用到102 年3 月那時候。」、「(102 年3 月以後是誰在使用?)102 年3 月以後都是壬○○在使用。(102 年4 月間是誰開這部700-G5曳引車從清淨公司載土到三義土尾場?)是壬○○在使用。」、「(依據卷附資料700-G5這台車在102 年3 月間最後1 次進到三義土尾場的時間是102 年3 月29日,你最後1 次開車進到三義土尾場的時間是否就是102 年3 月29日?)應該是。」、「(你開車進到三義土尾場是要付錢給三義土尾場還是三義土尾場的人要給你錢?)是付錢給三義土尾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3 至146 頁)。 ⑶被告李志宏於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附表一㈤編號01、02、09、12、17、20、23、31、36、38、45、48、52、58、62、74、78、82、87、94、98、102 至104 、111 、115 、119 、121 、130 、141 、160 、184 、211 至213 、222 、223 、229 、230 、246 、247 、251 、256 、260 、261 、268 、274 、286 、287 、295 、299 、305 、306 、312 、317 、321 、329 號)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三義土尾場,並在運送憑證上簽名;又被告壬○○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23日止(附表一編號334 、341 、346 、351 、356 、361 、362 、367 、371 、373 、396 、401 、407 號),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並在運送憑證上簽名等情,有附表一㈤所示運送憑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⑷準此以觀,被告李志宏於102 年3 月29日前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惟於同年4 月1 日將該部曳引車所有權移轉予前妻藍苡芹,並介紹被告壬○○以每日5,000 元代價向被告藍苡芹承租該部曳引車後,被告李志宏即未再使用該部曳引車,且被告壬○○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4 月23日止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行接洽至清淨公司之載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壬○○及李志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甚詳(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⑵),經核與被告藍苡芹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詳見前述理由⑴④)。而被告甲○○於102 年4 月前,因被告李志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傾倒,向被告李志宏收取運送憑證時見過被告李志宏,並核對運送憑證之車號及駕駛人無訛後,始將運送憑證交由被告劉佩青製作「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石方聯單日報表」,堪認被告李志宏於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3 月29日止,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傾倒。 ⑸綜上所述,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酉○○、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㈤方面: ⒈被告甲○○等人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受雇於何人?)酉○○。(每個月薪資為何?)5 萬元(包含食宿),1 萬元是油錢補貼,總共是6 萬元。(主要的工作包含哪些?)在前面收單、收錢。」、「他們倒土要給我們錢。」、「(你是否認識劉佩青?)她是我們公司的會計。(劉佩青主要負責什麼工作?)跟我差不多一樣。…(劉佩青也有負責收單?)對,我不在的話她要幫我收單。」、「(日報表的資料是何人輸入的?)每天都會有車輛進來,會計幫我們做一做之後由我簽名確定有這些車輛進來還有這些錢。」、「(你的老闆是酉○○還是胡炳宏?)當初是酉○○叫我去那邊工作的。(你薪水跟誰拿?)每個月有結餘我就拿給酉○○他們,有時候酉○○不在場,我就拜託胡炳宏拿給他,薪水大部份也是我當場製作,把薪水扣掉盈餘才往上繳。(所以三義土尾場收進來的錢是你在管理?)對。」、「(你剛才提到的三聯單和錢,是何時要收?)出來的時候才收,但是進去時我們會先看。(你們會先看有三聯單才讓他進去,之後出來才交三聯單?)對,交三聯單還有下來繳錢,因為有時候我不在,就是劉佩青幫我做這些事情。(所以你在場時是你在收?)對。」、「(開挖土機的李學銘是否你找來的?)當初是他跟我、胡炳宏一起認識的,他是挖土機出租的。」、「(《提示原審卷㈡204 頁以下,苗栗縣坑洞土石方日報表》這是否你們三義土尾場要做的日報表?)對。(這份日報表是何人做的?)我拜託劉佩青做的。(根據何資料所製作?)聯單的編號、車號上面都寫得很清楚,劉佩青就按照聯單內的資料做的。(所以就是根據剛才檢察官所提示偵卷㈩第419 頁以下土石方運送憑證所記載的資料,逐一填字製作日報表?)對,這要填給縣政府的。」(見原審卷㈧第126 頁)。 ⑵證人李學銘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曾在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擔任挖土機司機?)對。」、「(誰請你去那邊擔任挖土機司機?)甲○○。(薪水也是向他領取?)對。」、「(薪水就是包含挖土機的費用,總共1 萬3000元?)對。」、「(現場的人員調度也是甲○○負責?)應該是,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若今天有1 車載土石方來,何人決定要堆置或填在哪裡?)甲○○。」、「(劉佩青在三義土尾場擔任何工作?)會計。」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29 、130 頁)。 ⑶證人申○○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像這樣的運送憑證,你為何會在上面簽名?何時簽的?是到三義土尾場之後,有人拿出來給你們簽嗎?)對。(是在三義土尾場門外排隊時簽的嗎?)對,就在車上簽的。」、「(進去之後倒完出來,簽的這張是否全部都交給三義土尾場的人?)對,我自己沒有留。(所有從清淨載污泥到三義土尾場傾倒,有關於這一種運送憑證,流程是否都是剛才那樣?)對。」、「(在場的劉佩青你是否看過?)有看過。(她是否是三義土尾場的員工?)她就在貨櫃屋裡面的。(她在三義土尾場的工作為何?)就是收我們簽的的運送憑證。(所以簽完之後,運送憑證四張全部給她?)是。」、「(『黑矸仔』《臺語音譯》在三義土尾場做什麼?)就聽他在指揮。」、「(你有看過是何人在發運送聯單讓大家填?)那個是在貨櫃屋裡面拿的。…(司機進去跟何人拿?)劉佩青。(司機進去跟劉佩青拿,然後大家填?)就拿了填一填。(然後車子進場,出來的時候,再交還給她?)對。」、「(你進去的時候,門口有無人管制?)『黑矸仔』(臺語音譯)就說可以進去,我們就進去。(所以門口管制是『黑矸仔』《臺語音譯》在那邊,他讓你們進去,你們才進去?)對。(然後你就進去拿了單子回來車上填完,就去倒了,是否如此?)是。(那倒完之後呢?)倒完之後就出來了。(你出來的時候,運送憑單是否要交回來?)有,要交回去,倒了就要交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9 至161 、163 頁)。 ⑷證人U○○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運送憑證)到三義土尾場之後才拿到的,要進去之前,有時候是L○○,有時候是工作人員會拿給我簽,是在三義土尾場排班的時候,就有人發來給我們簽,或者是L○○拿來給我們簽的。」、「(在庭被告劉佩青你是否看過?)有看過,她在三義土尾場工作。(她有無拿運送憑證給你簽過?)沒有。(那她負責什麼工作?)我的車進去,要出來的時候,拿單子給她。(4 張全部給她嗎?)對,我自己沒有留,4 張全部給她。」、「(《L○○》他沒去的話就是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司機傳過來讓你填,一種是有人拿到車子給你們填?)對。」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51、153 頁)。 ⑸證人簡茂廷於103 年4 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1 張運送憑證是在何時填的?是在三義土尾場那邊填的嗎?)對。…在進場之前填的。…三義土尾場的人都會發給我們。」、「倒完之後交給他們。(全部都交給他們嗎?)我沒有留,全部都給他。」、「(是否看過在場劉佩青?)有。(她在三義土尾場負責什麼工作?)…有時候也是有幫我們收單子。(劉佩青也有幫你們收過單子?)是。(有無看過她遞單子給你們填?)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你們出去的時候,要繳回運送憑證,繳回時是你們拿進去辦公室裡面,還是他們出來跟你們收?)都有。(如果有人出來收,是何人出來收?)『黑矸仔』。」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8 至171 頁)。 ⑹證人李東城於102 年8 月13日偵訊時證稱:「(依照本案向苗栗縣政府所調的資料,計畫申請人是李東城,101 年12月18日李東城才委託酉○○跟胡炳宏簽了一個回填整復現場管理人同意書,將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78 等八筆土地提供給酉○○作為坑洞回填剩餘土方使用,並且聘請胡炳宏擔任現場管理人,負責回填作業,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我有看過,是我簽立的,我簽這個同意書的目的就是要把回填的事情交給胡炳宏、酉○○去處理,上面有註記不能填其他東西。」等語(見偵卷㈠第306 頁)。 ⒉三義土尾場設立前後與苗栗縣政府往來之處理計畫書及函文等資料,分述如下: ⑴案外人李東城於100 年11月28日提出「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書」,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填,並於計畫書載明:「本坑洞回填整復善後處理計畫基地座落於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70 、376 、377 、378 、379 、384 、384-1 、388 地號八筆土地,…本案回填工程主要擬以【碎石場碎解洗選後良質棄土方及土資場再利用土方及其他經縣(市)政府核定之回填物】,並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作為回填之土方原料。【購入】之回填料選擇係依照配合之土質場所提供之土方特性〈合法回填物〉,並提供相關土方特性之試驗報告,符合本案基地所需之土方特性需求,則予以【購入】回填,相關土方試驗報告,將於本案執行回填時呈報主管機關,經其同意後辦理。」,有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書1 件(外放)。 ⑵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1 月30日發函予被告胡炳宏,說明:「『苗栗縣政府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乙案,前經本府以101 年5 月29日府水石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另以101 年7 月2 日府水石字第1010132169號函同意辦理開工進土事宜。…本計畫執行之回填物料,僅以土石方為回填物,其土質種類為B1至B6,…其餘非上述物料不得回填本計畫區,請台端確實遵照辦理。」,有苗栗縣政府102 年1 月30日府水石字第1020022617號函、府水石字第1020022532號函及府水石字第1020022546號函在卷(偵卷㈠第137 、138 、146 、147 、154 、155 頁)。 ⑶苗栗縣政府於102年2月6日發函予胡炳宏,說明:「台端辦 理之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案,經本府於102年2月1日現場勘查 ,回填區之回填物料有夾雜非本府所核定之回填物,有違反旨揭處理計畫回填之情事。」,有苗栗縣政府102年2月6日 府水石字第1020028090號函在卷(偵卷㈠第135至136頁)。⑷苗栗縣政府於102年8月12日發函予被告胡炳宏、酉○○,說明:「台端等辦理『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經本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日現場開挖有涉嫌回填營建混合物及一般事業污泥之情 形,請台端等及現場收土或施工、管理人員立即停止一切收土作業,俟釐清案情後再行依規辦理。」,有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12日府水石字第1020161901號函、府水石字第1020161891號函(偵卷㈠第327、328頁)。 ⒊胡炳宏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如下: ⑴胡炳宏於102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會計是綽號小青的女 子,負責收進場四聯單及製作報表送縣政府核備。」、「由進場之司機進辦公室付錢並簽名繳交聯單。由會計收取費用後再交給黑矸仔。」等語(見偵卷㈥第98頁);於102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上述回填計畫場址由何人負責?)為 甲○○。」、「(調度車輛前來傾倒為何人所聯絡?)也是甲○○本人。」等語(見偵卷㈥第116、117頁);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進場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及污泥的 車輛是誰去聯繫?)甲○○。」、「車輛調度及現場管理都是他。」、「(扣案的聯單日報表是誰製作的?)應該是會計劉佩青做的。」等語(見偵卷㈥第194、196頁);於102 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是誰請你在這個回填整復現場 管理人同意書上簽名的?)酉○○。」、「酉○○就告訴我說李東城要去執行了,叫我做管理人,我想說沒有工作就去做管理人。」、「(出監之後,究竟是誰找你去回填現場工作?)酉○○。」等語(見偵卷㈠第306、307頁)。 ⑵被告甲○○於102 年7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01 年11月底開始,到102 年4 月30日止,我在辦公室收錢,車子進去倒完土,就要收他們600 元至2,000 元,大部分都是1,000 元。」、「錢收了,我會交給地主胡炳宏,他大部分都會在現場,我幫他處理這件事。」等語(見偵卷㈠第131 頁);於102 年7 月24日偵訊時供稱:「(你收了四聯單及錢後,要交回哪裡?)拿回辦公室交給胡炳宏。」等語(見偵卷㈠第133 、134 頁)。 ⑶李學銘於102年7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何人找你去勇盟砂石場工作?你的待遇如何算?)是胡炳宏。1 天13,000元,1個月領1次。」等語(見偵卷㈠第80頁反面);於102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現場有老闆胡炳宏,還有甲○○及我3個人。老闆就坐在工務所。」、「(該現場強 制回填土方,只能回填土方、磚塊等物,為何還回填上述廢棄物,你如何解釋?)老闆胡炳宏叫我把它埋下去的,老闆說只要有司機載來的任何東西都把它埋下去。」、「(今天到案的甲○○在現場做什麼?)他在辦公室那邊專責收錢。」、「(他向司機收的錢要交給誰?)應該是交給胡炳宏。」等語(見偵卷㈠第82、83頁);於102年7月24日偵訊時供稱:「(誰會到勇盟公司辦公室?)胡炳宏、甲○○。」、「(你是受僱於誰?如何領薪水?)受僱於胡炳宏,我跟胡炳宏領現金,月結1次,一天13,000元,我1次都領2、30萬 現金,是胡炳宏負責結算現金給我。」、「(依胡炳宏所述,他也是受僱於人,不是老闆?)現場的牌子是填胡炳宏,實際負責人是胡炳宏,而且他還是地主。」等語(見偵卷㈠第125、126頁);於102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現場苗栗縣政府核准回填計畫的牌子上面計畫負責人是寫胡炳宏,實際上在現場負責調度車子進場及管理我們這些工作人員的人,包含會計小青、我、綽號矮山負責開灑水車年約40多歲的人,都是甲○○在管理的,我不知道胡炳宏有無受甲○○管理,因為胡炳宏沒有實際在現場工作,只是在那裡晃來晃去。(車輛進場後,由誰負責引導?)甲○○。(你的薪水跟何人領取?)胡炳宏拿給我的,但是計算薪水的人應該是甲○○。」、「(照你今天所述,現場的負責人是甲○○,指示你於進場傾倒污泥及營建混合廢棄物的車輛把廢棄物倒進你預先挖好的動裡,再用土方回填的人是胡炳宏或甲○○?)他們兩個人都會跟我講。」、「(會計小青負責什麼?)負責打車輛進場的四聯單。」、「(你在現場有看過向苗栗縣政府呈報系爭回填計畫負責尋找土方的酉○○嗎?)有。我看過1次,我看到他進去辦公室,當時辦公室的客廳有胡 炳宏、甲○○,酉○○在客廳跟胡炳宏、甲○○講話,而小青在辦公桌那邊。此外,有一次苗栗縣政府來稽查要做挖土取樣時,酉○○有會同縣府人員到現場。」等語(見偵卷㈡第13、14頁)。 ⑷劉佩青於102年8月13日警詢時供稱:「據我看到就是甲○○在該土尾場發派工作、指揮車輛進出及實際發給大家薪水的人,我看到胡炳宏都是在現場晃來晃去或跟小狗玩,但縣政府的人過來他也是會過去招呼跟協助會勘。」、「(該土尾場實際負責人為何?現場由何人指揮調度?現場還有何人與妳一起在內工作?分別負責何工作?何人聘僱?)甲○○。甲○○。我是負責收聯單及製作報表、胡炳宏一直在現場,也會協助縣政府的人會勘、甲○○是發號施令及發薪水的人、水車司機詹益金。」、「(該些曳引車司機載運土進入該土尾場傾倒,與何人聯繫?如何聯繫?)甲○○。會以電話聯絡。」、「(該些司機載運土進場傾倒如何計價?如何付款?由何人支付?土尾場係由何人收取費用?)我不知道怎麼計價,我所接觸到的都是司機給我錢,我再轉交給甲○○,我收到的價金通常都是600元至2,000元,有時候會幾部車進來一起付,錢的部分都是甲○○跟他們洽談,我只是轉交。都是我負責收完之後轉交給甲○○,若是我上班前到的車子,都會將聯單跟錢一起放在桌上。(102年4月19、22、23日收取到的價金為何?)我有上班前在桌上看到錢跟聯單,我忘記是幾臺車子,但放的錢約12,000至13,000元,我再將錢跟報表(記載車號跟錢)一起彙整給甲○○。」等語(見偵卷㈠第355頁);於102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現場發 薪水的是甲○○,由他在指揮車輛進場。」等語(見偵卷㈠第304頁反面);於10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妳 的意思是司機他們是否要拿土石方聯單,也就是運送憑證?)有一些司機他那邊會直接已經有了,然後他倒完之後,直接拿進來。(那有些司機是否沒有運送憑證?)是。(那是否去妳們三義土尾場的貨櫃屋拿空白的?)對。(妳們就當場讓司機填?)他們會拿走,可能在車上填之類的。」、「(妳的意思是確實有一些司機會在要倒土石的時候,他們才到三義土尾場的貨櫃屋裡面去拿運送憑證?)有一些司機會說他這一趟沒有拿到,然後會進來問我這邊還有沒有。(對於證人申○○稱會到三義土尾場的貨櫃屋裡面拿空白的運送憑證是沒有錯的?)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64、165頁)。 ⒋準此以觀,胡炳宏以不知情之李東城名義,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在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370、376、377、378、379、384、384- 1、388地 號土地進行坑洞回填作業,明知其於申請回填坑洞時,已在計畫書中載明「回填工程主要擬以碎石場碎解洗選後良質棄土方及土資場再利用土方及其他經縣(市)政府核定之回填物,並應取得經學術、民間專業機構或專業技師之化學安全檢驗證明文件,作為回填之土方原料。購入之回填料選擇係依照配合之土質場所提供之土方特性〈合法回填物〉,並提供相關土方特性之試驗報告,符合本案基地所需之土方特性需求,則予以購入回填」,竟未依計畫書所載計畫購入合法回填物回填坑洞,推由被告酉○○(綽號「阿堯」)以每月薪資6萬元代價僱用被告甲○○(綽號「黑矸仔」)負責現 場管理、指揮車輛進場及傾倒地點,再以每日1萬3000元代 價僱用挖土機司機李學銘,被告李學銘並受胡炳宏、甲○○指示將司機傾倒之污泥以土方覆蓋回填,另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詹益金」在現場駕駛灑水車,避免塵土飛揚。曳引車司機王志順等人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進場前,先向被告甲○○或擔任會計之被告劉佩青(綽號「小青」)取得「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下稱運送憑證)」,或由被告L○○自貨櫃屋辦公室內取出運送憑證,交予等候排隊進場之司機在車上填寫運送憑證,並在指定地點傾倒污泥完畢後,於出場前將運送憑證及每車次1,000元土尾費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 運送憑證交予被告劉佩青;如被告甲○○不在現場,由被告劉佩青向司機收取運送憑證及每車1,000元土尾費,再依運 送憑證上記載之「聯單序號」、「車號」、「土石方數量/ 米」、「進場時間」,按日逐筆輸入電腦,製作「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土石方聯單日報表」及「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石方聯單月報表」陳報苗栗縣政府,並將所收取之土尾費交給甲○○,被告甲○○核對日報表、運送憑證及金額無誤,扣除薪資及土尾場開支,將盈餘交付被告酉○○及胡炳宏等情,業據胡炳宏、甲○○、李學銘及劉佩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李東城於偵訊時及被告甲○○、李學銘、申○○、U○○、簡茂廷等人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書1件及苗栗縣政府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胡炳宏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主,且於回填計畫申請書中載明應購買合法 回填物回填坑洞,而非向曳引車司機收取土尾費用後,提供土地予曳引車司機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甚且,苗栗縣政府於102年1月30日發函予胡炳宏,要求胡炳宏僅能回填土石方,且土質種類為B1至B6,胡炳宏等人顯然明知該坑洞回填計畫不得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竟仍提供土地予曳引車司機傾倒未經處理之污泥,胡炳宏等人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甚明。此外,胡炳宏於提出回填計畫書時,固然有製作「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等資料陳報苗栗縣政府,堪認胡炳宏等人知悉購買合法回填物之正確流程,應依該四聯單記載,由「處理地點」、「運輸單位」、「承攬人」、「承攬人送主管機關」各存查1聯,而非由 曳引車司機在載運污泥進入三義土尾場前,在車上填寫四聯單,並於出場時將運送憑證四聯單全部連同土尾費交予被告甲○○或劉佩青,是依三義土尾場設置之運送憑證四聯單填寫及存查方式,亦與購買正常土石方之流程不符,足認被告等人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酉○○、甲○○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76、277、288頁),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酉○○、甲○○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被告丁○○、V○○、I○○、P○○、T○○、D○○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方面: ㈠被告I○○、D○○、P○○及T○○方面: ⒈證人D○○、曾嘉紹及P○○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如下: ⑴證人D○○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清淨公司擔任環保專責人員時,你是如何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廢棄物實際的收受情形跟處理方法?)…處理的都是P○○他們後面出貨人會把資料KEY 在電腦裡,每個月月底到了,只要每個月報1 次就可以,所以從電腦裡把他們KEY 進去的資料拉出來,總量報一報。」、「(《提示2012年3 月份營運紀錄》你剛剛提到你只有向環保局申報成品的總重量,你們是用電腦網路申報的方式?)是。(用電腦網路申報完之後,是否需要將整本營運紀錄送給環保局?)不用。(你們用網路申報方式是傳營運紀錄裡面的哪些資料給環保局?)封面這張要。」、「(…營運紀錄…上面有個正式申報日期,上面有記載日期跟時間,這就是當時完成申報的時間?)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29 、232 頁)。 ⑵證人P○○於103 年3 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清淨如果是針對乾燥料的出貨,出貨的量多少,原則上是否都應該要申報出去?)是。(有關天城部分的出貨,申報時,你們申報的流向是否就是天城?)是。(那冠林砂石行的部分呢?)那時候也是,也是有跟他們申報冠林的部分。(那贊祥工礦企業社的部分呢?)這就沒有申報了,贊祥部分就沒有報到環保局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7、38頁)。 ⑶證人曾嘉紹於102 年7 月1 日偵訊時證稱:「(在你負責的申報業務是依I○○的指示去申報?)只有申報產品去向是依I○○的指示。」等語(見偵卷㈤第34頁);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清淨公司工作時,你是怎樣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廢棄物的收受情形跟處理方法?)網路申報。(你的資料怎麼來的?)KEY 磅單的電腦裡面來的,還有現場報表製作。(那些製作的人是誰?)外面現場的是黃○○,裡面的就是P○○。」、「(《請求提示『事業廢棄物自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進料計量表』三聯單》101 年3 月11日是D○○核章,之後也都是他的核章,三聯單裡頭沒有3 月10日,3 月9 日以前都是曾嘉紹核章。另外從進料計量表裡面可以看得出來,3 月11日之後都是D○○核章,3 月10日之前都是曾嘉紹核章,所以你擔任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是到101 年3 月10日?)是。(你擔任環保專責人員要負責清淨公司有關向環保局網路申報事項?)是。」、「(每個月KEY 1 次?)是。」、「(『101 年3 月事業機構產能資料』是否需要申報?)不用。只有『有機污泥D-0901』、『無機污泥D-0902』跟『混合污泥』要申報而已。」、「(…在營運紀錄裡面,最後擔任專責技術人員的時間為101 年3 月10日,是否如此?)是。(2012年3 月份營運紀錄正式申報日期是2012年4 月5 日下午2 時16分,當時你是否還在清淨公司?)不在。(在2012年3 月份營運紀錄上記載的處理技術員還是曾嘉紹,該份營運紀錄在4 月5 日申報時,是否為你申報?)不是我,是D○○申報。」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36 、237 、239 、240 頁)。 ⒉清淨公司100 年1 月份至102 年5 月份營運紀錄及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調之網路申報資料,分述如下: ⑴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扣得證物編號A-1-3-1 之清淨公司100 年1 月份至102 年5 月份營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㈤第362 至374 頁,偵卷第205 至211 頁,另各該月份營運記錄及營運報表,見原審卷㈦第124 至203 頁)。 ⑵原審於103 年5 月9 日以中院東刑平102 訴2000字第1030048981號函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清淨公司以網路申報所有資料,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3 年6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323636號函(見原審卷㈨第190 頁),檢送「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100 年1 月至102 年4 月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網路申報之資料1 份」,隨文檢附清淨公司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相關資料。㈠書面資料:產品銷售流向、庫存量、每月收受廢棄物數量及每月廢棄物、原料、產品產出量。㈡光碟資料:網路申報收受聯單及(免以網路申報之事業)營運紀錄資料明細(光碟檔案1 、2 )」,原審將書面資料附卷,並列印光碟內檔案資料附卷(見原審卷㈩全卷)。 ⒊被告P○○及區駿宥、曾嘉紹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如下:⑴區駿宥於102年7月2日偵訊時供稱:「(上網申報的事也是 你負責?)是D○○,只是我會幫他整理資料。(你幫D○○的資料是什麼?)就是幫他整理資料,做個統計表。(所以D○○上網申報的資料,就是依照你提供的報表?)不是,D○○還會以我給他的重量,上網核對重量。」等語(見偵卷㈤第422頁反面);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出 貨部分負責的是T○○,他會把資料打在過磅電腦裡面,我1個月再去印1次資料,也就是卷內的出貨期間統計表,然後再拿去跟環保局做申報,出貨磅單的部分也會由T○○列印放在過磅電腦旁邊,那是打到電腦裡才會列印出來的,我只是負責資料整理。」等語(見偵卷第371頁)。 ⑵被告P○○於102 年7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清淨公司』所生產之合法貨品是由哪家運輸公司負責運輸?由何人所接洽?有否訂定契約?運費如何計算?)里一公司,由我負責接洽,有合法的買賣合約,運費一噸800 元,並補貼現場操作材料錢130 元,合計930 元,里一公司有時候會報空單,東西並沒有去到那邊。」等語(見偵卷㈤第190 頁);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清淨公司產品銷售的最大宗是里一公司,實際上銷售的量跟申報的量有無一致?)沒有。」、「(D○○是否於101 年3 月份之後就接手曾嘉紹擔任廢棄物的申報業務?)是。他負責向環保署做網路申報,申報廢棄物收受進場、妥善處理及暫存的數量,及管控污泥原料進場。」、「(清淨公司的廢棄物申報業務是由D○○指示綽號歐力的區駿宥去做嗎?)是。」等語(見偵卷㈤第249 、250 頁)。 ⑶曾嘉紹於102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你在公司負責何業 務?)負責聯單收受、合約簽立、網路申報、日報表及月報表。」等語(見偵卷㈤第22頁);於102年7月1日偵訊時供 稱:「成品最後的數量也就是妥善處理數量是我申報的,是I○○跟我說產品送去哪幾家,然後我就依他的指示申報產品去向是到里一實業有限公司、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石行、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夆水泥加工廠。」等語(見偵卷㈤第33頁)。 ⒋準此以觀,被告P○○、T○○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後,在清淨公司過磅電腦中輸入「車號」、「料品」、「清運商」、「總重」及「淨重」等不實資料製作清淨公司出貨單;被告曾嘉紹(任職期間至101 年3 月10日止,被告D○○於101 年4 月5 日申報101 年3 月份營運紀錄)、D○○於每月份申報前,依過磅電腦所載產品乾燥料之流向資料,製作不實之「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及各該月份營運報表,於附表二編號02至28號所示時間,使用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向桃園縣○○○○○○○路○○○○○○○○號02至28號所示月份「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營運紀錄;被告曾嘉紹負責申報之100 年2 月份至101 年2 月份營運紀錄,尚依被告I○○指示,將附表二編號02至14號所示公司列為產品流向,且被告I○○尚在100 年1 月份至7 月份營運紀錄封面上簽名,並註明日期及蓋章;被告區駿宥為被告D○○之助理,負責整理放置在過磅電腦旁之出貨單及每月自電腦列印「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再製作營運報表交予被告D○○,被告D○○於申報前均上網核對該營運報表無訛後,向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網路連線申報等情,業據被告P○○、區駿宥及曾嘉紹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甚詳(供述內容見前述理由⒊),經核與被告D○○、曾嘉紹及P○○各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證述內容見前述理由⒈),並有清淨公司營運紀錄及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㈦第124 至2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提供「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2011年1 月至2013年4 月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200 年1 月至2013年4 月營運紀錄產品庫存量申報」,經核與扣案證物編號A-1-3-1 之各該月份營運紀錄及營運報表相符,原審並就清淨公司負有申報義務之「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等事項,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6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323636號函、營運紀錄產品銷售流向及營運紀錄產品庫量申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190 頁,原審卷㈩第3 、4 頁)。依此,被告丁○○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林瑞玲及推由被告曾嘉紹、D○○,各使用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向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以網路申報清淨公司100 年1 月份、100 年2 月份至101 年2 月份、101 年3 月份至102 年4 月份之營運紀錄,各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產品乾燥料流向如附表二所示對象,足認被告I○○、D○○、P○○、T○○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認罪之自白(見原審卷㈡第45、119、120、145頁,原審卷㈣第251頁),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⒌清淨公司自100 年1 月份起將里一公司列為產品乾燥料流向後,於101 年至102 年某時,指派2 臺車號不詳之曳引車載運產品乾燥料至里一公司;里一公司於100 年間及101 年7 、8 月間,指派司機陳佑成、盧昭傑及潘等上各駕駛車號000-00號、UT-016號及AO-798號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乾燥料返回里一公司,共計有8 車次之產品乾燥料實際流向里一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I○○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B○○○供稱,里一公司有實際收受清淨公司成品的部分,除了里一自派車總共6 車次之外,清淨公司只有派2 臺車載了2 車次的污泥到里一公司,所以前後只收了8 車的乾燥料而已。你有何意見?)他講的對。」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350 頁),經核與證人B○○○於103 年4 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里一公司曾經實際去向清淨公司載運清淨公司處理過的乾燥料?)是。(從101 年到102 年間,你們公司總共進了只有8 臺的乾燥料?)10台內沒有錯。」、「(你們每次派都3 臺車出去?)是。(他們總共載2 趟?)是。(前後2 趟之間相距1 年左右?)是。(你們公司派的部分只有6 臺車?)是。(你之前偵訊中還提到清淨公司本身有找車載去你們公司過,你印象中只有2 臺車?)1 到2 臺。(所以加起來大概8 臺左右?)是。(這是你們實際進貨的數量?)是。」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0 、241 頁);證人陳佑成、盧昭傑於102 年8 月9 日偵訊時均證稱:「(依本案於102 年7 月1 日在清淨公司所扣到的出貨期間統計表,UT-016號車、AO-798號車,從100 年6 月2 日開始到102 年4 月25日止,幾乎1 星期有好幾天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成品,你們有去這麼多趟嗎?《提示扣案之出貨期間統計表》)沒有。(你們實際上是從何時到清淨載?)我們兩個有一起去載清淨公司的黃黃乾乾的土,去載的時候還是有臭味,我們兩個有一起去載過兩趟而已,最後1 趟的時間是101 年7 、8 月份,第1 趟隔第2 趟有1 年多。」、「(另1 臺498-GX號車是由潘等上駕駛,你們剛所說的去清淨公司載成品時,是你們3 臺車一起跑嗎?)是。那兩趟是由我們跟潘等上一起跑車。」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4 、215 頁)。然清淨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前月「產品銷售之流向」時,係申報前月總「數量」,而非就「出貨單」及「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所載出貨紀錄逐筆申報,已如前述。是清淨公司於100 年1 月間起至102 年某時止,雖將8 車次之產品乾燥料實際流向里一公司,惟清淨公司僅於每月10日前負有申報前月總「數量」之義務,不論該8 車次實際流向里一公司之具體時間,清淨公司既將該8 車次之流向紀錄,混同其他不實申報資料,合併申報流向里一公司之總「數量」,則就清淨公司申報之總「數量」而言,仍屬不實申報,自不因有某月份摻雜少部分實際流向紀錄,即認申報之總「數量」並無不實。 ⒍至於事業機構委託廢棄物清除機構各將有機污泥、無機污泥及混合污泥載運至清淨公司,交由清淨公司以物理方式處理時,需填報「網路申報三聯單」申報該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泥去向,且清淨公司於收受廢棄物清除公司載運前來之污泥後,亦需上網填報「網路申報三聯單」,供主管機關管控事業機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等情,業據被告D○○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收受就是車子進來,每1 臺都會有過磅的資料,他們會有上網的聯單,我們接收了,就是以他們數量上去申報收受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㈧第229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6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323636號函附之光碟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㈩第7 至246 頁)。準此以觀,事業機構諸如穩好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交由廢棄物清除公司載運至清淨公司進行物理處理時,均必須以網路填報「網路申報三聯單」供主管機關查考污泥流向,且應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予清淨公司,實無可能配合清淨公司為虛偽申報。依此,清淨公司就「收受」事業機構未經處理之污泥方面,無從為不實申報,且查無不實申報之情形。是被告丁○○等人就申報不實犯行方面,係就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之「處理端」為不實申報,而未及於「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併此說明。 ㈡被告丁○○、V○○方面: ⒈被告丁○○於100 年8 月間起,名義上雖未擔任清淨公司總經理,惟仍屬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且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時間甚久;而被告V○○自品程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核准設立時起擔任登記代表人,於100 年3 月31日始改由被告S○○擔任登記代表人,惟仍與被告P○○受被告丁○○指示進行附表一㈠至㈣所載未經處理污泥之出貨事宜,兩人均在清淨公司及品程公司擔任要職,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V○○於102 年8 月19日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清淨公司有跟里一公司簽合約,在100 年4 、5 月份P○○進清淨公司之前,我就認識他,那時他在南部的宏偉公司,也是一家廢棄物處理場擔任業務,他就透過我,介紹里一公司給清淨公司的主管丁○○在末端是不是可以由里一公司收清淨公司的乾燥料。」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19、20頁),經核與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要求里一公司要提供環保局所需要的文件資料送環保局審核,環保局同意後才可以將我們副原料送到里一公司處理,經過環保局同意後,我就把這件事情交給V○○及P○○處理,我就沒有再過問。」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頁),是被告P○○於100 年4 、5 月份實際為清淨公司工作前,即已經被告V○○介紹,向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丁○○表示可否由里一公司作為清淨公司產品乾燥料之申報流向,經被告丁○○同意,始將里一公司作為產品流向。又被告丁○○及V○○均明知清淨公司經乾燥處理之產品乾燥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如未將產品乾燥料實際提供予里一公司,自不得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為產品流向;而被告丁○○及V○○均明知清淨公司收受事業機構之污泥後,多數未經乾燥處理,且該公司旋轉窯燃燒效率低落,無能力全數燃燒處理污泥,實際上並未產出多達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產品乾燥料,已如前述,惟被告丁○○竟仍同意將里一公司列為產品流向,且申報多達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產品乾燥料,顯與被告V○○、P○○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被告P○○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從這張表來看,清淨公司申請許可的時候,他的產品要銷售給誰,處理過的污泥要出貨給誰,原則上要跟桃園縣環保局報備的,是否如此?)是報備沒有錯,每個月出貨多少,我們都要申報到一個網路平台,會交代我這個出多少量,比如說我這個月產出是2000噸,2000噸我是交給哪幾家,然後他們都要平均寫數量,比如說金碩500 、寶薪500 、聯佶500 之類的。(要附上哪些資料,桃園縣環保局才會同意你們繼續出貨給這家公司?)因為時空背景不一樣,因為環保局正式對清淨要求說所有的以後要交到環保局的都要附資料讓他們去審核,大概是100 年12月的事情,在12月之前的話,你只要網路申報交代你是交給哪家公司就可以了,他是時空背景不同。(後來管控比較嚴格了?)是。應該是101 年初的時候,就要求說比如說我要交給金碩,我就必須跟金碩要一些環保局所要求的文件。(這是從101 年初開始的?)收到文,大概是100 年年底,但實際上是101 年開始做。(這個應該是從環保署那邊交代下來環保局,要求產品的流向,必須要申請報准,甚至要檢附相關的資料文件,備齊之後才能做為清淨公司產品流向的廠商,這件事情你有無去找V○○或丁○○討論?)因為我負責的部分,比如說土蟲打給我有需求,像Q○○他大源拿資料給我,在我送審這個文件,Q○○他需要,我就資料往上呈,送大源上去,V○○幫我轉交上去之後,他們同意我出貨這一家,這一家就是Q○○有需求的時候,我就出貨給他,這個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反正你們是做違法的出貨?)是。」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㈥第49頁)。依此,清淨公司於100 年12月前將特定公司申報為產品流向,無庸要求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惟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12月間後,為加強嚴格管控清淨公司產品流向,要求清淨公司將產品流向特定公司時,需提出該公司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並做成計畫書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審核後始得申報為產品流向。被告丁○○為清淨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對於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管控清淨公司申報為產品流向之要求,當知悉甚詳。此外,被告P○○於100 年12月間後,為符合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犯行,要求被告Q○○提供大源混凝土廠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後,將該等資料交予被告V○○,再由被告V○○交付被告丁○○,並經被告丁○○同意後,被告P○○始於附表一㈣所載時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予被告Q○○,益徵被告丁○○、V○○及P○○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又清淨公司如將產品乾燥料實際流向里一公司,清淨公司需支付里一公司每公噸800 元之水泥加工費用及130 元之證明費;如未將產品乾燥料流向里一公司,而將里一公司申報為產品流向,則需支付每公噸130 元之證明費予里一公司。惟不論清淨公司有無實際將乾燥料流向里一公司,清淨公司如將里一公司申報為產品流向,均需支付每公噸130 元證明費予里一公司。至於證明費之支付方式係由被告P○○將申報總數量之相關資料交付被告B○○○,被告B○○○即開立發票予被告P○○,被告P○○再將發票交予會計S○○或被告V○○,或由被告B○○○直接將發票郵寄至清淨公司,清淨公司再將證明費匯予里一公司;另每公噸800 元之水泥加工費方面,係由被告V○○核對數量無誤後,將現金交付被告P○○,被告P○○再將現金交付被告B○○○,里一公司就水泥加工費部分不另開立發票等情,業據被告丁○○、V○○及P○○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未○○、S○○及B○○○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分述如下: ⑴被告丁○○、V○○及P○○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如下: ①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清淨公司將所謂的副原料交給里一公司處理時,是否要再給付金錢給付給里一公司?)P○○告訴我要補貼里一公司載運副原料的運費,因為里一公司認為路途遙遠,如果沒有補貼運費,里一公司划不來。(運費如何計算?)我告訴P○○,此部分由其處理。P○○也沒有告訴我此部分後續事情。(做生意不是價錢最重要,為何被告指示給P○○後,就不再管其他事情?)那時候我已經離開公司,那部分業務由總經理I○○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 ②被告V○○於偵訊時供稱:「里一開給清淨公司的發票我覺得只是證明費而已。」等語(見偵卷㈡第21頁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被告有無向清淨公司的會計未○○及S○○領取現金,交給P○○?)P○○有時候會拿明細給我,我也會拿明細向未○○及S○○拿取現金。但是P○○有時後自己會送,如果P○○沒有空,才會麻煩我轉交給未○○及S○○。有時候要領取大筆款項時,未○○會寫取款條,叫我陪她一起去領取,或是叫我領取大筆款項。領取款項後,再交給清淨公司的會計未○○及S○○,他們有時候也會叫我把一部份的錢交付給P○○。」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61頁)。 ③被告P○○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如果清淨公司真的有送到里一公司去處理的,130 元以外,另外補貼的每公噸800 元的費用要如何核銷?)由清淨公司V○○核對數量無誤後,將每公噸補貼里一公司的800 元交給我,我再交給里一公司的負責人B○○○,這個部分是沒發票的。」等語(見偵卷㈤第249 頁);於102 年8 月14日偵訊時供稱:「(到101 年10月為止,都是你統計每個月清淨公司申報產品進場到里一公司的噸數,再把明細交給V○○嗎?)都是申報專責人員D○○跟我說要申報多少,然後我再跟S○○確認里一應該開給清淨公司的發票的數字,然後我再去跟里一的B○○○核對,再由會計S○○去匯,未○○的部分我不清楚。(里一公司所開的運費發票如何取得?)都是我去跟B○○○拿,然後交給會計S○○,有時我會交給V○○。」等語(見偵卷㈠第338 頁)。 ⑵證人未○○、S○○及B○○○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證人未○○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里一公司會寄發票來清淨公司給S○○,S○○就會做應付帳款,做完之後,拿錢給P○○或是V○○,再由P○○或是V○○拿錢給里一公司。」等語(見偵卷㈥第366 頁反面);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最早出貨到里一公司一噸130 元是何人決定的?)他的發票開來是130 元,我會跟V○○或P○○確認這一家客戶是不是這樣的錢。(是因為里一公司那邊有出發票,出的發票金額就是一噸130 元?)對。前面他們會先批完價後,確認沒問題,我這邊才做帳。」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0 頁反面)。 ②證人S○○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依P○○所述,不管清淨公司的污泥有無實際上進里一公司,只要是有申報的,每公噸都要支付里一公司130 元證明費,然後里一公司再開運費發票給清淨公司,另外如果有實際進場的數量,每公噸清淨公司會再補貼800 元的運費給里一公司。是否如此?)130 元的費用我就是照未○○交接給我的去做,另外補貼800 元的部分我不清楚,在101 年10月之前是由副總V○○處理,之後是由總經理I○○處理。」、「(除了里一公司外,其他廠商也是用這樣的模式付款的嗎?)是。寶薪、聯佶都是,但他們沒有開發票給清淨公司。那兩家只有一開始有配合,之後就沒再配合,只有里一持續到現在。(101 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這幾個月份的現金流通預估表上,除了你剛才講的匯給里一的錢之外,有記載前一個月要給寶薪、聯佶特定數字乘以100 的錢,這是什麼?)特定數字就是清淨公司前一個月申報銷售產品給寶薪及聯佶的數量,100 元就是每公噸補貼給寶薪、聯佶的錢。」等語(見偵卷㈦第91頁)。 ③證人B○○○於102 年8 月9 日偵訊時證稱:「第1 趟他們3 臺車包含另1 臺498-GX號車是一起過去清淨公司的,並且有拿他們的駕照及行照給清淨公司的人影印留底。」、「(從100 年2 月到102 年4 月份由里一公司開給清淨公司的運費發票有無實際交易事實?)沒有載那麼多,不會超過10臺。除了剛才講的那3 臺車有各跑2 趟之外,清淨公司也有派2 臺車左右載料到里一公司。所以我才說不會超過10臺。(你是跟清淨公司的什麼人談的?)P○○。」、「(P○○說如果是向桃園縣環保局申報清淨公司的污泥成品銷售給里一公司,但是沒有實際進場的,就會按照每公噸130 元給付證明費,外加5%的營業稅,每個月跟你結算後,由里一公司開發票給清淨公司?)是。(這個部分P○○所講的,跟清淨公司的會計未○○、S○○所講的吻合,那你運費發票是給誰?)有寄到清淨公司的,也有交給P○○的,因為P○○是屏東人。(如果實際上有將污泥成品出給里一公司去處理的,除了每公噸130 元證明費之外,還有補貼給里一公司800 元,這是沒有發票的?)對。(所以清淨公司扣案的100 年6 月份到101 年4 月份申報給桃園縣環保局的出貨期間統計表上所載的銷售事業單位及清運商,是不實在嗎?)對,實際上沒有載。」等語(見偵卷第215 、216 頁);於103 年4 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今天你們公司真的有派車去進乾燥料,這時候清淨公司實際付給你們多少錢?)1 噸800 元。(是否要外加130 元?)那是另外再給我的。(130 元的部分是否要加百分之5 ?)有。(每噸800 元的部分是給現金?)是。(實際有進到你們公司的,每噸800 元,是怎麼算跟他要800 元?)給我處理水泥加工的費用,才拿1 噸800 元的補貼費用。(運費的部分怎麼算?)1 噸530 元,我是換算大概1 萬2000、3000元給他們跑。(所以你的運費成本1 噸大概530 元左右?)是。(這是你實際換算的結果?)是。(為何要開每噸130 元的發票?)我開給他的證明就是他的料來我這邊。(是否為了搭配其他沒有實際進場的部分,都是這樣開,所以實際有進到里一公司的也就這樣開?)是。(實際有進到公司的部分也是有拿到130 元?)是。(這130 元是用匯款的?)是。」、「(即使你實際有進貨的那個月份,你開的月份也是不實的?)是。」、「(實際上有去載的8 台車,每公噸800 元的部分有無開發票?)沒有。(但這8 台車,每公噸130 元的證明費還是有開?)是。(你開發票是根據P○○跟你講申報到清淨公司的總量以後,你再根據總量來開出發票給清淨公司,是否如此?)是P○○拿數量給我,我再開發票給他。(拿出貨統計表給你?)是。(你再依照出貨統計表上記載出貨給里一公司的數量,你再乘以130 元?)是。(你有無針對這8 台有實際進乾燥料到里一公司的部分去開發票,還是跟著沒有實際進到里一公司的部分的發票是一起開的?)那個應該沒有再開發票給他。(是根據每個月的總量來開?)是。(所以這個總量也是不對的?)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㈧第241 至243 頁)。 ⑶準此以觀,清淨公司將里一公司申報為不實之產品流向時,不論實際上有無將乾燥料交予里一公司,均需支付每公噸130 元之證明費予里一公司,而該筆證明費係由被告P○○將申報總數量告知被告B○○○,被告B○○○依總數量開立發票郵寄至里一公司或直接交予被告P○○,被告P○○再將發票交付給被告V○○或S○○,而被告丁○○亦明知清淨公司應給付款項予里一公司,且被告V○○更坦承給付予里一公司之款項僅為證明費。此外,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付款流程方面,係由被告P○○將統計資料交付被告V○○,再由被告V○○向被告丁○○報告,經被告丁○○同意,被告V○○即向會計請款取得現金後,將應支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P○○;另於犯罪事實一㈤之付款流程方面,係由被告T○○收集單據,並向被告I○○告知應付款金額後,被告I○○即將金額告知被告S○○,被告S○○再詢問被告丁○○是否知悉該筆現金支出,經被告丁○○同意後,被告S○○即領出現金交付予被告I○○,被告I○○再將現金交付被告T○○,由被告T○○付款,均如前述。是被告丁○○及V○○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付款流程,均明知提領款項之用途,並充分掌握及經手,且被告丁○○等人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及不實申報等犯行,目的無非在以非法方式獲取暴利,對於相關費用之支付方面,當然掌握甚詳,實無可能僅因被告P○○、I○○口頭告知,即不問付款原因,以公司帳戶輕率匯款予長久作為產品流向之里一公司。是被告丁○○、V○○與被告I○○、D○○、區駿宥、P○○、T○○等人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至於被告丁○○辯稱:申報為環保專責人員曾嘉紹、D○○之專業權責,伊未過問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被告V○○辯稱:伊僅知清淨公司之產品流向有里一公司,其餘均不知悉,且未指示P○○為虛偽申報,復未接獲丁○○指示要求P○○為虛偽申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1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前開規定,於99年8 月10日修正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其中公告事項一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於96年2 月27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6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1條第4 項等規定,「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其中公告事項一、八各載明:「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以本公告及中央主管機關網路傳輸申報系統(網址:http://waste.epa.gov.tw)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申報。」、「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廢棄物處理、清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㈢公民營廢棄物處理及清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產品或產品並有銷售行為者,應申報其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8 月10日環署廢字第0990070977A 號修正公告及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列印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廢棄物處理機構如於每月連線之營運紀錄上為隱匿或浮報或短報之不實申報,將使主管機關建立網路申報制度管控廢棄物產品流向之目的完全喪失效用,應認上開規定,在課以廢棄物處理機構登載人員「完全」且「真實」之申報義務。依此,清淨公司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以旋轉式乾燥爐處理污泥,將污泥烘乾至35至40%左右,成為可運用於水泥製品、人工骨材及製磚原料等之原料摻配料,自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於每月10日前,以行政院環保署網路傳輸申報系統所定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向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並應依據實際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後之「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事項為完全真實之申報,被告丁○○、V○○、I○○、D○○、P○○及T○○明知附表二所示「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事項(除附表二編號01號之「前月庫存」外)均屬不實,竟仍推由曾嘉紹、D○○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不實申報,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相當,亦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V○○、I○○、P○○、D○○及T○○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㈠方面: ㈠被告丁○○、V○○、P○○方面: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罪,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2、3款定有明文。本案清淨公司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 之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該許可證許可處理方式,係收受事業機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再以旋轉式乾燥爐燃燒處理,將污泥烘乾至含水率35%至45%左右,始得將產品乾燥料提供予下游廠商,作為水泥製品之原料摻配料,且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非經旋轉窯乾燥處理,不得將污泥外運出廠,惟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等人竟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元太交通公司外運,自屬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丁○○、V○○、P○○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揭所述,被告丁○○、V○○、P○○與黃○○、E○○及O○○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V○○、P○○、黃○○、E○○、O○○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按日數計算其等罪數,予以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R○○、戌○○方面: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將系爭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R○○、戌○○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 ⒉被告R○○、戌○○與乙○○、C○○、癸○○、丙○○、亥○○、寅○○、X○○、卯○○、丑○○、A○○、K○○、M○○、張飛鵬、宇○○、庚○○及綽號「哈奇」之不詳成年人士等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R○○、戌○○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㈠被告丁○○、V○○、P○○方面: ⒈核被告丁○○、V○○、P○○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丁○○、V○○、P○○與黃○○、E○○及O○○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V○○、P○○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R○○、戌○○方面: ⒈核被告R○○、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⒉被告元太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⒊被告R○○、戌○○與乙○○、C○○、地○○、丙○○、H○○、亥○○、寅○○、X○○、N○○及包勝源等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⒋被告R○○、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戊○○方面: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第517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原判決之認定,劉國斌係基於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與「大橋」僱用蔡明德操作挖土機將他人傾倒之廢棄物倒入壕溝內予以填平整地,自該當上開第三款之規定及第四款規定之「處理」行為;而詹富麟等三人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均該當上開第四款規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向不知情之蔡愛華承租斗南土尾場土地,提供予元太交通公司將事業廢棄物污泥傾倒,且為使污泥固化,尚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攪拌黃土後堆置在現場,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之中間處理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 ⒉按廢棄物之堆置、回填,該行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地為,得認為係出於本來個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堆置及回填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戊○○所為前開犯行,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論斷。 三、犯罪事實一㈢甲方面: ㈠被告丁○○、V○○、P○○方面: ⒈核被告丁○○、V○○、P○○如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丁○○、V○○、P○○與黃○○、E○○及O○○所為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V○○、P○○就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戌○○及R○○方面: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而事業廢棄物又可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所謂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者,亦包括在內。而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屬一般廢棄物之養樂多廢液,運輸至上述之排水溝處傾倒,所為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清除行為,並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各等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等將系爭廢棄物載至案發地點傾倒、棄置,並未為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戌○○與R○○為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運輸出廠,先與被告P○○簽訂銷售合約書,且為承租土地堆置廢棄物,與不知情之地主童畊南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再與被告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委託元太交通公司司機將清淨公司之污泥運至梧棲民生段土尾場傾倒之行為,核被告戌○○、R○○如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⒉被告戌○○、R○○就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與乙○○、C○○、癸○○、地 ○○、丙○○、亥○○、寅○○、X○○、N○○、己○○、林文杰、包勝源等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戌○○、R○○就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戌○○、R○○所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行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行,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戌○○、R○○均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論斷。 ㈢被告子○○方面: ⒈核被告子○○如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子○○幫助被告R○○、戌○○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等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㈢乙方面: ㈠被告戌○○、R○○為清除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堆置之污泥,利用2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士各駕駛卡車,將該土尾場上之 污泥載運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傾倒、棄置,並未為任何中間或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核被告戌○○、R○○如犯罪事實一㈢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 ㈡被告戌○○、R○○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㈢乙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戌○○、R○○利用2 名不知情之成年人士各駕駛車號不詳之10輪卡車,清除原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之污泥,為間接正犯。 ㈣查被告戌○○、R○○就犯罪事實一㈢乙犯行,指示2 名不知情之司機,於101年1月19日後某日,將原堆置在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之污泥,接續載運約60至70車次,至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傾倒,係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戌○○、R○○於同日內所為之接續數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而未歷經數日始完成清除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 五、犯罪事實一㈢丙方面: ㈠核被告R○○如犯罪事實一㈢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被告R○○就犯罪事實一㈢丙犯行,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數名,在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傾倒共計16車次,數量約900 公噸之建築廢棄物,且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3 車次,數量約100 公噸之污泥及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傾倒數量不詳之建築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R○○就犯罪事實一㈢丙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六、犯罪事實一㈣方面: ㈠被告丁○○、V○○、P○○方面: ⒈核被告丁○○、V○○、P○○如犯罪事實一㈣甲、㈣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丁○○、V○○、P○○與黃○○、E○○、O○○及周政朝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甲、㈣乙所載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V○○、P○○、黃○○、E○○、O○○及周政朝就犯罪事實一㈣甲、㈣乙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㈡Q○○、辰○○、巳○○、J○○方面: ⒈核被告Q○○、辰○○、巳○○及J○○如犯罪事實一㈣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 ⒉被告Q○○、辰○○、巳○○、J○○與鍾明雄、何誠明、巫忠義、馬進利、黃保夫、鍾明亮、陳堂鴻、張仁愉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㈣甲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辰○○、巳○○及J○○就犯罪事實一㈣甲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另馬進利於101年8月4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清淨 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⑩所載之大園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有馬進利之正原貨運行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441頁反面);馬進利、巫忠義於101年9月24日,分別 駕駛車號000-00號及325-HZ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⑫所載芳苑土尾場傾倒;巫忠義於101年10月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⑫所載芳苑土尾場傾倒等情,業據巫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67頁),並 有正原貨運行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441頁反面 、第442頁);鍾明雄於101年10月1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⑮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業據何誠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 271頁),並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 ),此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㈣甲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Q○○、宙○○方面: ⒈核被告Q○○、宙○○如犯罪事實一㈣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⒉被告Q○○、宙○○與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及張立夫所為犯罪事實一㈣乙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Q○○就犯罪事實一㈣甲、㈣乙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七、犯罪事實一㈤方面: ㈠被告丁○○、I○○、T○○、D○○方面: ⒈核被告丁○○、I○○、T○○、D○○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 ⒉被告丁○○、I○○、T○○、D○○與黃○○、E○○、O○○、周政朝及天○○所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丁○○、I○○、T○○、D○○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L○○、U○○、壬○○方面: ⒈核被告L○○、U○○、壬○○如犯罪事實一㈤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⒉被告L○○、U○○、壬○○與陳美玉、王志順、申○○、簡茂廷、W○○、李志宏及綽號「阿達」之成年人士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㈤甲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⒊被告L○○、U○○、壬○○就犯罪事實一㈤甲所為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罪,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清除,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⒋又被告U○○、壬○○與共犯王志順、申○○、李志宏、簡茂廷、W○○等人,各於附表一㈤編號42、92、126、135 至153、157、158、161、163、165、167至170、172、193 至200、239、262、283、288、316、330、340、400至402、407、408號所示時間,各駕駛車號000-00號、227-ZA號、 700-G5號、821-XH號、LAC-107號營業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 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酉○○、甲○○方面: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兩者係屬不同之犯罪行為,不容混淆。又前揭第3 款之提供土地者,應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在規範處罰之列,始符廢棄物情理法為改善整體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酉○○ 、甲○○如犯罪事實一㈤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⒉被告酉○○、甲○○所為前開犯行,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酉○○、甲○○與胡炳宏、李學銘、劉佩青及「詹益金」所為犯罪事實一㈤乙所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犯罪事實一㈣⑩方面: ㈠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F○○、午○○、辛○○、G○○與共犯陳志欽及「賴文卿」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由被告F○○出資,再由被告午○○、辛○○經營二水土尾場及大園土尾場,並雇用陳志欽、G○○及「賴文卿」在二水土尾場內作業,復推由「賴文卿」在二水土尾場內將水泥攪拌污泥後,堆置在土尾場內,並在大園土尾場內設置攪拌池等行為,均非屬於前開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渠等主觀上之犯意,應係對該等事業廢棄物為中間「處理」行為,殆無疑義。又被告F○○、辛○○及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等共同向證人劉西斌所承租之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內傾倒堆置,並由被告G○○在場引導曳引車進場及指揮交通等行為,而被告陳志欽負責清洗土尾場地面等行為,主觀上已有非法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行為亦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是核被告F○○、午○○、辛○○、G○○就犯罪事實一㈣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㈡被告F○○(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21號)、午○○(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21號)、辛○○(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21號)、G○○(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與陳志欽(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01至19號)、及「賴文卿」(參與附表一㈣甲⑩編號16至21號)」等人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示參與時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參與時間之被告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其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F○○、午○○、辛○○及G○○所為前開犯行,均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該廢棄物之處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F○○、午○○、辛○○、G○○均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論斷。 九、被告清淨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所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均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各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十、犯罪事實二方面: ㈠核被告丁○○、V○○、I○○、P○○、T○○、D○○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 ㈡被告丁○○(附表二編號01至28號)、V○○(附表二編號01至22號)、I○○(附表二編號01至28號)、P○○(附表二編號01至22號)、T○○(附表二編號23至28號)、D○○(附表二編號15至28號)與曾嘉紹(附表二編號02至14號)及區駿宥(附表二編號21至28號)等人分別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上開被告等人及各該次參與之被告間,就其等犯行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V○○、I○○及P○○利用不知情之處理技術員林瑞玲申報如附表二編號01號所示資料,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係曾嘉紹自100年1月間起擔任清淨公司環保專責人員,並申報如附表二編號01號所示資料,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又被告丁○○等人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報表文書持之為不實申報,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31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丁○○、V○○、I○○各指示被告P○○、T○○於執行未經處理之污泥出貨業務時,需逐筆在清淨公司過磅電腦內輸入不實出貨過磅資料,而被告D○○及共犯曾嘉紹及區駿宥於每月10日前申報營運資料時,需自清淨公司過磅電腦內讀取該不實出貨過磅資料,製作不實「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後,再依據該不實「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製作當月份營運紀錄,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故製作「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並憑該報表彙整製作「營運紀錄」後,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網路申報,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申報不實之單一行為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而其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累犯方面: ㈠被告壬○○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李俊賢等人支付所受損害金額,嗣因被告壬○○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履行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50 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9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R○○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又15日,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被告R○○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㈢乙、㈢丙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㈢被告午○○前於9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9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0年8月6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午○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 110、1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辛○○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刑期至97年2月10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被告 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G○○前於97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於96年8月20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 年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G○○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㈣甲 ⑩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原審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 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㈠被告R○○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均係受雇駕駛曳引車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各傾倒在本案各該土尾場,其等行為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考量被告等人為賺取薪資,始分別受雇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均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污泥,始得賺取運輸薪資,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再衡酌被告等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認犯行,均具有悔意,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及被告R○○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G○○雖與被告F○○、辛○○及午○○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示犯行,惟被告G○○負責引導及指揮曳引車司機入場傾倒污泥,並將實際進場數量通報被告午○○,其於犯罪事實一㈣甲⑩犯行中,並非土尾場之出資者、管理者或經營者,而均屬領取固定薪資之現場作業人員,參與犯罪情節較輕,如逕量處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G○○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甲⑩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U○○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 偵字第7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2月18日期滿,有被告U○○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被告巳○○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5日以95 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曾濬渙前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 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內 再犯,有被告曾濬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是被告巳○○、曾濬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及被告U○○、申○○如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雖均擔任營業曳引車,已如前述,惟被告巳○○、曾濬渙、申○○及U○○為本案犯行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竟均再次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行,難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辰○○如犯罪事實一㈣甲犯行;被告宙○○如犯罪事實一㈣乙犯行;被告L○○如犯罪事實一㈤犯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辰○○、宙○○、L○○係立於指揮、調度之地位而為本案犯行,渠等參與程度較深,危害程度較重,尚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再被告R○○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㈢甲、㈢乙及㈢丙犯行,已自犯罪事實一㈠、㈡受乙○○、C○○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提升其犯罪參與程度,與被告戌○○共犯如犯罪事實一㈢甲、㈢乙犯行或單獨犯如犯罪事實一㈢丙犯行,且被告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中,亦從居間聯絡之重要角色,提升至經營如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示土尾場之犯行,並為犯罪事實一㈢乙所示犯行。是被告R○○就犯罪事實一㈢甲、㈢乙及㈢丙所示犯行及被告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㈢乙所示犯行,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㈥至於被告丁○○、V○○、I○○、P○○、T○○、D○○均任職於領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之清淨公司,自經營或任職於該公司時起,均明知該公司除營利外,尚肩負環境保護之重要任務,惟為使自己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或賺取薪資所得,而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又被告子○○於犯罪事實一㈢甲所示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情況。至於擔任媒介之被告Q○○、提供土地之作為土尾場之被告戊○○、酉○○、甲○○、F○○、辛○○、午○○等人,其等犯罪態樣、惡性、可責程度及參與程度等,均明顯高於專賴駕駛曳引車維生之司機或受僱在土尾場工作之現場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及同條第3款等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已可就實際犯罪 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等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併此說明。 、數罪併罰方面: ㈠被告丁○○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V○○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P○○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I○○犯如犯罪事實一㈤、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T○○犯如犯罪事實一㈤、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D○○犯如犯罪事實一㈤、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R○○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㈢乙、㈢丙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戌○○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㈢乙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清淨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就被告清淨公司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就被告丁○○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及被告酉○○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方面: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甲、㈣乙、㈤所示之行為;被告V○○、P○○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一㈢甲、一㈣甲、㈣乙之行為;被告I○○、T○○、D○○所為犯罪事實一㈤之行為;被告戌○○、R○○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乙之行為;被告Q○○、辰○○、巳○○、J○○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㈣甲之行為;被告Q○○、宙○○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㈣乙之行為;被告L○○、U○○、壬○○等人所為犯罪事實一㈤甲之行為,均係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嫌云云。 ⒉被告酉○○、甲○○就犯罪事實一㈤乙所為,均係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 廢棄物罪嫌云云。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其處罰對象及行為,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回填、堆置行為。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與回填、堆置廢棄物,係屬不同犯罪行為,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之罪,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其構成要件。該罪既係以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其規範之對象,則其犯罪主體自應以具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或其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丁○○、V○○、P○○、I○○、T○○、D○○等清淨公司人員,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所載時、地,各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分別交由被告戌○○、R○○、Q○○、辰○○、J○○、宙○○、L○○、U○○、壬○○等人外運出廠,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㈤所載之案外人洪天城等人如何取得土地提供予前揭運輸業者傾倒方面,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丁○○等人之前揭行為,分別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及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均如前述,顯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罪,屬不同犯罪行為,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此部分與其等前 開各自所犯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酉○○、甲○○於犯罪事實一㈤乙所載犯行,僅係單純提供三義土尾場予司機王志順等人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前來傾倒;至於被告L○○與被告T○○等人如何聯繫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及被告丁○○等清淨公司人員內容如何分工,均與被告等人無涉,原審不得僅以被告等人提供三義土尾場土地予司機王志順等人傾倒、回填,即率認被告酉○○、甲○○尚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酉○○等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犯罪事實一㈤方面: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因認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 物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壬○○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有附表一㈤所示運送憑證在卷可稽。而原審係依扣案證物編號L-1之「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 憑證四聯單(紅色)(第一聯:由處理地點存查)」及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8日府水石字第1020160342號函及附件「苗 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白色)(第四聯:由承攬人送主管機關存查)」等運送憑證,始認定如附表一㈤所示犯行。惟扣案證物編號L-1號「苗栗縣 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紅色)」,為「由處理地點存查」之第一聯聯單,且係警方在三義土尾場所查扣,故該運送憑證上所載車號之營業曳引車,確實於運送憑證所載時間進入三義土尾場。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請苗栗縣政府提供三義土尾場於執行前揭回填計畫時,依回填計畫所陳報之相關資料,依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8日府水 石字第1020160342號函所附之附件,包括「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白色)(第四聯:由承攬人送主管機關存查)」等運送憑證,此部分為被告甲○○等人為執行該回填計畫,必須將進場之相關營業曳引車資料陳報苗栗縣政府。而原審如附表一㈤所示犯罪事實,係依扣案證物編號L-1「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 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紅色)(第一聯:由處理地點存查)」及「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聯單(白色)(第四聯:由承攬人送主管機關存查)」等運送憑證相互勾稽而製作,上開運送憑證均係曳引車司機進入三義土尾場傾倒污泥後,親自在運送憑證上填寫日期、時間及簽名。惟遍查前揭第一聯及第四聯運送憑證,均查無如附表四之運送憑證,雖劉佩青製作之「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土石方聯單日報表」及「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石方聯單月報表」(見原審卷㈦第204至317頁),均記載被告壬○○於附表四所示時間,駕駛曳引車前往三義土尾場傾倒,然該批日報表及月報表,乃劉佩青依運送憑證而製作,惟原審既查無如附表四所示運送憑證,自不得僅以劉佩青製作之日報表及月報表,而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何如附表四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嫌,則附表四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另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丁○○等人所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條第2項亦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丁○○等人就上揭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原審未調查本件被告丁○○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其認定事實容有未合,尚有未洽。檢察官就被告酉○○、甲○○部分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以及被告丁○○等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諭知緩刑云云,雖均核無理由,業經分述如前,惟原審判決既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沒收新法規定,作為沒收被告丁○○等人上揭犯罪所得之相關依據,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丁○○等人有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相關科刑審酌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告丁○○、V○○、I○○、P○○、T○○、D○○、清淨公司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方面: 爰審酌我國對於環境保護觀念,經政府、電子媒體及環保團體努力宣傳下,已深化於人民觀念中,現今已非一昧追求高度經濟成長,而置環境保護於不顧之時代;政府為兼顧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許可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事業機構從事工業生產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使事業機構於追求經濟成長之餘,尚可兼顧環境保護。而被告丁○○為清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V○○、I○○、P○○、T○○、D○○均任職清淨公司,其等均明知清淨公司之設立目的,乃處理事業機構產出之事業廢棄物,除賺取合法處理費用外,尚有配合政府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政策之功能及社會責任,於政府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中扮演重要角色,竟分別為獲取不法利益及賺取薪資所得,共同為前揭犯行,其等行為自當予以非難。依此,被告丁○○身為清淨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清淨公司,竟僅為獲取高額暴利,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主導將如附表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所示污泥出貨,其惡性及違法程度自屬最高;被告V○○、I○○身居要職,直接受被告丁○○指示行事,惡性及違法程度居次;被告V○○、I○○各將污泥出貨事宜告知被告P○○及T○○,由被告P○○、T○○對外與媒介人員、土尾場人員聯繫,再由共犯黃○○、E○○、O○○、周政朝、天○○等廠區作業人員操作挖土機作業,被告P○○、T○○均受高階主管指示,實際從事污泥出貨業務,屬賺取薪資所得之員工,惡性及違法程度不若被告丁○○、V○○及I○○。又被告丁○○前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8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日 以102年度上更㈠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嗣因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 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被告V○○前於98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2日以102年度上更㈠第1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嗣因被告V○○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 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被告V○○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丁○○於前案審理期間,竟不知悔改,指示被告V○○、I○○分別找來被告P○○、T○○,由被告P○○、T○○擔任清淨公司對外聯絡窗口,負責與媒介人員、土尾場人員及運輸業者對外聯繫及執行污泥出貨業務,自己則在新竹設立辦公室,在該辦公室內從事污泥出貨業務;被告V○○於前案犯行中,已受被告丁○○指示進行出貨事宜,於本案犯行中,仍不願痛改前非,反而甘願再與被告丁○○共同犯案,但自己也隱身幕後,找來願意與媒介人員、土尾場人員及運輸業者聯繫之被告P○○,由被告P○○出面聯繫,自己則於訴訟中謊稱全未參與而不知情,顯見被告丁○○、V○○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且為掩飾自己犯行,經由遭警查獲之經驗,提升及精進犯罪手法,設置多重切割機制,阻斷下游員工與其等之犯意聯絡,並積極進行污泥出貨事宜,足認被告丁○○、V○○毫無悔意,於各該犯罪事實所量處刑度,自不應低於該案判決確定之刑。此外,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0年6月2日起至9月14日止,外運車次達232車,總重 至少達6302.14公噸(附表一㈠編號231號之車次,該次載運重量不詳,無從計入);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0年9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外運車次達187車, 總重達4951.31公噸;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中,污泥出貨時 間為100年12月11日起至12月18日止,外運車次為32車,總 重達852.28公噸;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1年1月9日起至101年10月12日,外運車次達255車,總重 至少達10552.93公噸;於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中,污泥出貨時間為101年12月13日起至102年5月3日止,外運車次達415車 。綜合污泥外運期間及污泥數量,堪認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由重至輕為犯罪事實一㈤、㈣甲、㈠、㈡、㈢甲,並依情節輕重酌情量處。另就被告丁○○等人之犯罪所得方面,清淨公司收受事業機構載運前來之污泥,可收取每公噸2, 500元至3,200元不等代價之事實,業據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目前收受污泥價格為每公噸2,800至3,200元。」等語(見偵卷㈥第203頁反面);②未○○先於警詢時供稱 :「(品程公司由事業單位清運污泥交由清淨公司如何計價?重量如何過磅?)以噸計價約3,500元左右,交給清淨公 司1噸2,800元。」等語(見偵卷㈥第331頁),再於102年7 月2日偵訊時供稱:「品程公司載運污泥到清淨公司,品程 公司要給清淨公司1噸2,800元,我們跟客戶收1噸3,000元到3,500元,中間的價差就是我們(品程公司)的利潤。」等 語(見偵卷㈥第363頁);③被告I○○先於警詢時供稱: 「(收受污泥價格與處理費用如何計算?處理完後之污泥均做何用途?如何買賣?)一般是2,800到3,100都有,股東價為2,500到2,600。」等語(見偵卷㈥第4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向事業主收受污泥時,每公噸就你負責的部分,每公噸收多少錢?)價錢有範圍,大概從 2,700元到3,000元出頭都有。(出去的時候,就你負責的部分,每公噸是950元?)是。(在沒有處理就出去的時候, 清淨公司這樣一轉手一進一出,1公噸是否就可以賺1,000多元將近2,000元不等的錢?)如果是直接這樣算是沒錯。( 所以1台砂石車可以載多少公噸的污泥?)20幾公噸,多一 點可以載到30公噸。(1台車30公噸,1公噸一進一出可以賺2,000元,所以1台車把它載走,清淨公司就可以賺6萬元? )這方面的問題我不清楚,因為還有管銷成本。(管銷成本不管你們有無將污泥直接就在你們公司寄放一下就出去,管銷成本是否固定的,也就是清淨公司都要支付管銷成本,電本來就要花,人事費用本來就要花,不管有無,做這樣轉手進出的工作,清淨公司就是要支付這些成本,所以1台車, 清淨公司可以賺6萬元,這樣的計算方法,有無問題?)沒 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95頁反面);⑤被告D○○於警詢時供稱:「(收受污泥價格與處理費用如何計算?)以前是2,500元至2,800元,目前是1公噸2,800元至3,500元 」等語(見偵卷㈥第250頁),再於偵訊時供稱:「(進貨 的價錢及賣出的價錢為何?)進貨的價格是每公噸是2,500 至2,800元,現在是2,800元至3,500元。」等語(見偵卷㈥ 第322頁反面)。是以,清淨公司向事業機構收受未經處理 之污泥,如委由品程公司負責載運,除品程公司可賺取每公噸數百元之運費外,清淨公司尚可賺取每公噸2,500元至 3,200元;如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直接外運,除僅需 各支付每公噸800元(犯罪事實一㈠)、750元(犯罪事實一㈡)、730元(犯罪事實一㈢甲)、780元或850元(犯罪事 實一㈣)、950元(犯罪事實一㈤)之款項予媒介、土尾及 運輸業者外,因清淨公司實際上並未合法處理該批污泥,僅係將污泥暫時置放於污泥池後,旋由運輸業者外運,實際上無須對該批外運之污泥進行燃燒處理,當然無須支出挖土機作業或柴油燃燒之成本,故每公噸2,500元至3,200元不等之費用,扣除給予媒介、土尾及運輸業者之費用後,其餘款項均歸被告丁○○等人所有,此無任何疑義。又本案依現存資料,無法逐筆釐清如附表一㈠、㈡、㈢甲、㈣、㈤所示污泥向事業機構收取之污泥價格,且實際載運外出之污泥重量亦無法完全統計,自難以明確計算被告丁○○等人之實際所得,惟依被告丁○○、未○○、I○○及D○○前揭供述,仍可推知清淨公司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每車約可獲取高達數萬元之不法利益,再乘以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甲、㈣及㈤外運之車次各達232車、187車、32車、260車 (㈣甲部分共計255車,㈣乙部分共計5車)及415車,共計 1,126車次,顯見被告丁○○等人實際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無法計數,惟確實已達數千萬元之譜。此外,被告丁○○、V○○均否認犯罪,自無法期待其等詳實供述內部朋分不法所得之比例,但就被告V○○、I○○、P○○、T○○、D○○、黃○○、E○○、O○○、周政朝、天○○、曾嘉紹及區駿宥部分,其等除領取公司薪資外,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已與被告丁○○朋分前揭不法所得。此外,就被告丁○○等人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方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為清除堆置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附表一㈣甲⑰ 所示土尾場)土地上污泥408.75立方公尺(約250公噸), 共計花費137萬5000元,而「該筆支出係由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101年11月22日委請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協助清運 至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分(甲級處理機構)進行廢棄物處理,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本社會責任與協助地方處理環保相關事務,並無收取任何相關費用。」等情,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2年4月2日雲環廢字第1020011599號函在卷(見他 卷㈦第191頁);經濟部為清除其管領之嘉義縣○○鎮○○ 段00地號土地(附表一㈣甲⑬所示土尾場),委託利永貞環保事業有限公司完成清理工作,清除數量為40.51公噸,清 除費用高達19萬8000元,有利永貞環保事業有限公司開工報告、完工報告、統一發票在卷(見他卷㈦第234、236、237 頁),是被告丁○○等人以非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污泥,將污泥交由他人外運後恣意傾倒、棄置,致使國家、社會為清除棄置在各地之污泥,必須花費額外成本,渠等所為造成實質上之嚴重損害,且該等損害亦非不能以具體價格計算,亦即每清除1公噸污泥,必需花費約4,888元至5,500元(計算式 :①137.5萬÷250公噸=0.55萬。②19.8萬÷40.51公噸= 0.4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等費用,堪認被告丁○○等人所為犯行,已造成國家、社會鉅額之成本支出,兼衡被告丁○○、V○○、P○○、I○○、T○○、D○○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清淨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各於附表一㈠、㈡、㈢甲、㈣及㈤污泥出貨之時間長短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5、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4、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4、附表七之四編號1、附表七之八編號1、附表七之五編號1 、附表七之九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併科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P○○所犯如附表七之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及被告清淨公司如附表七之九編號1至5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丁○○、V○○、P○○、I○○、T○○、D○○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方面: 爰審酌被告D○○擔任環保專責人員,本應作為主管機關與清淨公司間之橋樑,負責管控污泥進出數量,據實申報污泥去向,惟受被告丁○○、V○○及I○○指示,並與被告P○○、T○○共同為不實申報,行為實屬不該,其中被告D○○更參與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污泥出貨犯行,惡性及違法程度較高,並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及其等各自之參與時間及負責申報之期數,兼衡被告丁○○、V○○、P○○、I○○、T○○、D○○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七之一編號6、附表 七之二編號5、附表七之三編號5、附表七之四編號2、附表 七之八編號2、附表七之五編號2所示之刑,及就被告P○○、T○○此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七之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就被告V○○所犯如附表七之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就被告I○○犯如附表七之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就被告D○○犯如附表七之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丁○○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方面: 爰審酌被告戊○○與P○○簽訂銷售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後,約定以每公噸300元代價,收受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 ,並向不知情之地主蔡愛華承租斗南土尾場,即提供斗南土尾場供元太交通公司將污泥傾倒,再以黃土攪拌污泥後,將污泥堆置在該處,造成該土地難以回復之損害,及其僅需支付少數租金予不知情之地主蔡愛華,即可向清淨公司收取高額之土尾費用,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收受期間自100 年9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共計收受187車次污泥,總重達4951.31公噸,獲利達148萬5393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戌○○、R○○及子○○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方面: 爰審酌被告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負責與被告P○○聯絡,並將曳引車進廠數量及時間告知乙○○、C○○,由乙○○、C○○指派曳引車至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並於曳引車傾倒完畢後,每車次可賺取200元代 價,獲利金額為8萬3800元《計算式:(232+187)×200= 83800元》,且於聯繫過程中,得悉如承租土地設立土尾場 供曳引車司機傾倒,將可獲取更高額不法所得,先向被告子○○商借使用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清淨公司簽約,再向不知情之地主童畊南承租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供元太公司司機將污泥傾倒在該處;被告子○○明知被告戌○○借牌之目的,係為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竟仍配合被告戌○○要求申請變更營業登記,再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戌○○使用,使被告戌○○得順利以贊祥工礦企業社名義與清淨公司簽約,幫助被告戌○○得遂行其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違反法秩序之程度不因所犯為幫助犯行而有所減輕;被告R○○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原係擔任元太公司司機,各載運2車、3車之污泥至前揭土地傾倒,參與程度不高,竟與被告戌○○於犯罪事實一㈢甲犯行中,共同設立臺中市梧棲民生段土尾場,顯然被告戌○○、R○○未因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而知所警惕,反而認設立土尾場有利可圖,為賺取更高不法獲利,決意自行設立土尾場,並提供土地讓元太公司司機傾倒共計32車次之污泥,且係因遭附近民眾檢舉,始無法繼續收受來自清淨公司之污泥獲利,而非自己決意不再收受污泥,足認被告戌○○、R○○於犯罪事實一㈢甲所載犯行,已較犯罪事實一㈠、㈡提升其犯罪參與程度,自應予以酌情量刑;又被告戌○○、R○○欲將梧棲民生段土尾場上之污泥清除時,竟無意找尋合法廠商,反而將污泥棄置在梧棲永安段土尾場,且經梧棲永安段土尾場地主要求出面處理後,再以承租土地為由搪塞地主;此外,被告R○○私自將犯罪事實一㈢丙所示建築廢棄物,傾倒、棄置在犯罪事實一㈢丙所示土地上,足認被告戌○○、R○○屢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等影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R○○部分量處如附表七之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被告戌○○部分量處如附表七之七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被告R○○、戌○○所犯之罪,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F○○、辛○○、午○○、G○○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⑩方面: 爰審酌被告辛○○、午○○前於101 年4 月下旬某日起,與案外人陳定林等人共同經營如附表一㈣甲⑥之神岡土尾場,經警方於101年4月28日7時50分許在神岡土尾場內當場查獲 案外人劉東米等人,再循線查獲被告辛○○、午○○,而被告辛○○、午○○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3年8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140號、101年度易字第2951號、102年度訴字第712、214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被告辛○○、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辛○○、午○○均不知悔改,先由被告F○○提供資金予午○○,由被告午○○、辛○○與Q○○議定收受污泥之價格為每公噸250元、270元後,再與被告F○○共同自101年6月14日起,向劉西斌承租二水土尾場,供堆置未經處理之污泥,並雇用陳志欽、G○○父子在現場作業,再於101年7月27日起雇用挖土機司機「賴文卿」,從事將污泥攪拌水泥之作業,收受來自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共計達68車次,總計達3000. 25公噸(扣除編號9重量不詳之1車污泥),其中每公噸250 元收受之污泥數量為1125.79公噸,獲利28萬1447.5元(計 算式:1125.79×250=281447.5元);另每公噸270元收受 之污泥數量為1874.46公噸,獲利50萬6104.2元(計算式: 1874.46×270=506104.2元),合計獲利78萬7551.7元;又 被告F○○、辛○○、午○○上開行為遭地主劉西斌發覺後,仍不願放棄經營土尾場牟利,轉向承租大園土尾場,並經由被告F○○提供資金下,在大園土尾場之鐵皮屋廠房設置攪拌池,僅收受來自清淨公司之污泥共計4車後,幸經附近 居民抗議,始未持續運作大園土尾場。此外,被告F○○為提供資金運作土尾場者,雖未直接出面與土蟲或地主聯繫相關事宜,惟指示被告辛○○、午○○為前揭犯行,且被告辛○○、午○○亦向被告F○○回報進行情形及進度,係立於指揮地位;至於被告G○○係受僱於被告午○○,負責在現場作業,屬領取薪資之現場人員,其等惡性均不若主導經營二水土尾場之被告F○○、辛○○及午○○等人,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Q○○、辰○○、巳○○、J○○、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方面: 爰審酌被告Q○○與被告P○○商議以每公噸780元、850元不等價格,將清淨公司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且為持續將污泥外運出廠,四處找尋土尾場傾倒、棄置污泥,僅為賺取不法獲利,無視政府致力推行環境保護之努力,其心態實屬可議,及被告辰○○為正原貨運行負責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有被告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指派司機鍾明雄等人駕駛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①至⑰所示土尾場傾倒、棄置,其行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巳○○(前於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2月 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被告辰○○之子,並與J○○均為正原貨運行司機,被告宙○○為萬宏實業社調度班長,明知被告Q○○於101年10月15日所聯繫 之事項,係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未經處理之污泥至土尾場傾倒,竟仍指派司機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東石土尾場傾倒,,兼衡被告Q○○、辰○○、巳○○、J○○、宙○○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L○○、U○○、壬○○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㈤方面: 爰審酌被告L○○與綽號「阿達」之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阿達」與被告清淨公司約定以每公噸950 元價格後,再由被告L○○負責與被告T○○聯繫污泥出廠之時間及所需曳引車數量,並調度司機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再向被告T○○請款,是被告L○○與「阿達」彼此間之行為分擔,除由「阿達」出面與T○○議價外,其餘污泥出貨事項包括聯絡、調度及請款等,均由被告L○○負責執行,其於犯罪事實一㈤應係立於首要主導者地位,而非「阿達」;再參以附表一㈤共計外運污泥車次達415車;另被告U○○、壬○○均屬領取薪資之曳引車司機, 於附表一㈤所示時間,各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再參酌被告U○○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72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至103年2月18日屆滿,有被告U○○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竟仍不知警惕,屢次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及其罹患「右上顎竇惡性腫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2頁),兼衡被告L○○、U○○及壬○○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酉○○、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㈤方面: 爰審酌被告酉○○、甲○○於案發後業已確實將三義土尾場中之一般事業污泥合法清運完畢,現場經苗栗縣政府現場勘驗無誤,此有苗栗縣政府103年4月3日府水石字第1030069515號函、103年4月25日府水石字第1030087129號函及現場勘 查紀錄影本、103年6月3日府水石字第1030115510號函在卷 (見原審卷第364至369、371頁),足認被告酉○○、甲 ○○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犯行,自應就此部分情節予以酌情量刑,兼衡被酉○○、甲○○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方面: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酉○○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酉○○所受刑之宣告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等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仍嚴重影響自然環境,且國家機關為清理遭棄置在各地之污泥,需動用政府資源及相關人力、物力及相關費用,其等所為已造成嚴重損害,自有命其等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並藉所附條件,彌補其等犯行,併審酌其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期間長短、載運車次、傾倒數量及獲取之不法所得多寡等具體犯罪情節,命被告酉○○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11萬元。 ㈡次按宣告刑之擇定及是否宣告緩刑,皆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無顯然濫權或失當,尚難任憑主觀,指摘係屬違法。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分別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作為科刑審酌之考量因素,係因此項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宜力求客觀,存有一定之準據,俾能儘量達致罰當其罪、罪當其刑之罪刑相當理想境界。雖與犯罪行為人履行民事或行政法律義務、責任,具有某種程度之關聯,但不以此為限,具體以言,民事或行政法律縱然未規定刑事被告應該如何處理其善後工作,但所造成之危害與如何善後,於量刑時,當然仍為必須斟酌之因素,豈能因此得出刑事以外之法律,未作善後規範或要求,刑事審判法院即不能加以問責之結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子○○所犯雖屬幫助犯行,惟其所提供之贊祥工礦企業社,已使被告戌○○、R○○成功向清淨公司引進污泥堆置,顯見被告子○○之行為已造成實害;被告宙○○為萬宏實業社調度班長,於犯罪事實一㈣乙犯行中,調度司機林忠道等人,顯見被告宙○○參與犯行之程度已非一般貨運司機可比,另參酌被告子○○、戌○○參與之犯罪情節,難認其等均因經此偵審程序而知警愓,本院認其等所宣告有期徒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併予宣告緩刑。 ⒉又被告U○○及巳○○各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2年5月22日止,其於緩刑期間內為犯罪事實一㈣甲犯行,有被告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另被告J○○前於9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訴 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 間內為犯罪事實一㈣甲犯行,有被告曾濬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是被告辰○○、J○○前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盜採砂石之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宣告緩刑,竟均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均不宜再為緩刑宣告。 ⒊被告壬○○、午○○、辛○○及G○○,均屬累犯,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緩刑宣告。 四、沒收犯罪所得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丁○○等人於前揭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本院參酌前揭相關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內容,並參酌部分被告呈報犯罪所得之書面資料,依上開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估算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八所示,均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查獲扣案,併應依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清淨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清淨公司所有事務;被告I○○係清淨公司之總經理,自101 年6月起,負責管理安排清淨公司未經處理污泥出貨事宜, 被告未○○於100年1月至101年1月間,係擔任清淨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管理清淨公司會計事務;被告S○○於101年2月至102年7月間,係擔任清淨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管理清淨公司現金出納及會計事務;被告P○○與被告V○○原係清淨公司下設之品程公司員工,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負責管理安排清淨公司未經處理污泥出貨事 宜,渠等均明知100年1月間至102年4月間清淨公司有關現金支出部分未實際入帳及清淨公司並無實際運輸污泥至里一公司之實質經濟交易事項,被告丁○○、I○○、V○○、P○○、未○○、S○○與B○○○,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清淨公司並無實際處理所收受之事業污泥,為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虛偽申報該公司之產品流向,以掩飾清淨公司並未依主管機關所核准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為處理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先由被告丁○○授權被告V○○及P○○,與里一公司負責人B○○○談妥若每月清淨公司有申報產品流向至里一公司,而產品並未實際進入里一公司廠內時,由里一公司以每公噸130元外加5%之營業稅開立 不實之運費發票(如附表三所示),先後交給清淨公司之會計未○○、S○○記入帳冊;若清淨公司之產品實際進入里一公司廠內,則由V○○向丁○○報告出帳之數量及金額,經丁○○同意後,再由V○○先後自清淨公司會計未○○、S○○(自101年2月開始接任未○○之會計工作)處領取現金後交給P○○,P○○再以每噸800元計算補貼予B○○ ○,該現金支出之款項均未記入清淨公司應設立之會計帳冊,致使清淨公司對外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4月止,被告I○○加入被告P○○及V○○,共同負責清淨公司未處理污泥出貨業務(101年10 月底,被告P○○與V○○相偕離開清淨公司,惟被告P○○仍負責與里一公司負責人B○○○之聯繫),以前述模式,由里一公司之負責人B○○○與被告P○○確認後,以每公噸130元外加5%之營業稅開立不實之運費發票(如附表三 所示)交給清淨公司之會計S○○記入帳冊;若清淨公司之產品實際進入里一公司廠內,則由被告V○○或I○○向被告丁○○報告出帳之數量及金額,經被告丁○○同意後,再由被告V○○或I○○自清淨公司會計S○○處領取現金後交給被告P○○,被告P○○再以每噸800元計算補貼予B ○○○,該現金支出之款項均未記入清淨公司應設立之會計帳冊,致使清淨公司對外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認被告丁○○、未○○及S○○如前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被告丁○○、V○ ○、P○○、未○○、S○○如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嫌云云;被告丁○○、V○○、I○○、S○○及P○○如前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V○○、P○○、I○○、未○○及S○○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未○○、S○○、P○○、B○○○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所為證述、清淨公司現金流通預估表(期間101年3月至7月)、出貨期間統計表、桃園縣環保局函覆清淨公司自 100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產品銷售流向網路申報總表、里一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清淨公司之發票號碼暨金額彙整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提供清淨公司100年、101年進項發票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提供里一公司101年至102年4月 之銷項發票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方面: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編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要件,若僅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清淨公司如將里一公司申報為產品流向,需給付每公噸130元外加5%營業稅之款項予里一公司;如有產品乾燥料實際出貨予里一公司,除前開證明費外,尚須補貼里一公司每公噸800元之運費,已如前述。又被告丁○○指示 清淨公司會計未○○、S○○於支付前開款項時,僅將該筆款項在摘要欄將「里一-運什費651.27×130+5%」等內容記 載在現金流通預估表,且將支付予被告丁○○等人取得之現金款項,在摘要欄記載為「工程款3886(3/1519 00)」( 上開記載均以101年3月現金流通預估表為例),並未製作會計憑證且未記入公司帳冊之事實,業據被告未○○、S○○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被告未○○、S○○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情節相符,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未○○及S○○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如下: ①被告未○○於102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承上,妳101 年2 月之前所製作的相關『現金流通預估表』有無保存?)我之前是都放在辦公室裡使用的電腦內,但我那天看警察在看我的電腦的時候檔案都刪除掉了,我自己也沒有留存。」、「(有關清淨公司支付大筆現金款項部分,妳是否有記入帳冊?)沒有,也沒有交付憑證給我登記,我只有按照憑證才記帳,所以也沒有在會計師那邊。」、「(承上,為何有現金支出卻沒有交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紀錄帳冊?)關於大筆現金支出的部分我沒有經手,一開始我有問過這部分需不需要記,丁○○就說不用記,他表情看似不高興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追問,後來這部分我都沒有記帳,他跟我講說我就負責開發票還有憑證來支付款項,剩下的就不要問。」等語(見偵卷㈦第70、71頁)。 ②被告S○○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我接任會計後,清淨公司每月5 日必須將上個月運到里一公司的總量,以每噸130 元加5%稅金匯入里一公司的帳戶,每月大概是匯1 、20萬元」、「(乾燥後的污泥運到里一公司,運費誰付?)會計帳沒有支出運費這一項目。」、「(清淨公司把處理好的污泥運到里一公司,你的會計科目是?)我只會寫里一,寫幾噸,乘以130 元加5%。」等語(見偵卷㈤第381 頁);於102 年7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電腦裡面的『現金流通預估表』是未○○把2 月份的格式給我,從3 月份開始都是我自己打的。(扣押物編號A1-6 -8 筆記型電腦裡面檔案供你辨識,該『現金流通預估表』是否由你所製作?)是我製作沒錯,我從101 年2 月製作到101 年10月,這部分是清淨公司的進出的付款資料。(為何只製作到101 年10月?)因為是我老闆丁○○說不用這樣做,因為股東不會看帳,如果股東要看帳就請股東直接去找丁○○。」等語(見偵卷㈦第75、76頁)。 ⒉被告未○○、S○○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述如下: ①證人未○○於102 年7 月2 日偵訊時證稱:「(那沒有單據的現金支出,妳要不要做在現金流通預估表裡面?)96年我開始接會計的工作就問丁○○,他說這部分我不要管,我只負責依單據做帳。」、「(為何沒有單據的現金支出可以不用登錄在帳冊裡面?)我有問過丁○○,丁○○說不用登。」、「(這些現金實際上有支出,妳知道嗎?)清淨公司帳戶的存摺在我要出款給廠商時,S○○會拿回來給我,我就會看到交易明細上有支出,我就會知道有現金支出,但我沒有登帳。」等語(見偵卷㈦第89頁)。 ②證人S○○於102 年7 月9 日偵訊時證稱:「(你為何只製作從101 年2 月到10月的現金流通預估表?)因為丁○○跟我說股東不會看帳,叫我不用做了。(其中101 年4 月份為何以工程名義支出的費用只有噸數沒有金額?)我忘記輸入,單價是1,325 元。4,702 是那個月支付給出貨對象的金額總噸數,4 月15日我已經先支付V○○其中2,352 噸的錢。(為何101 年8 、9 、10月沒有以工程名義支出的錢?)我應該是忘記輸入,所以看玉山銀行的存摺於當月月中、月底的大額提款就知道了。」等語(見偵卷㈦第92頁);於103 年3 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偵卷㈦第78頁,101 年2 月現金流通預估表》這是否你做的?還是未○○做的?)未○○做的。(101 年3 月後你就接清淨公司的會計業務了?)2 月份開始就學了,正式接是101 年3 月。」、「(《請求提示偵卷㈦第79頁,101 年3 月現金流通預估表》工程3886(3/15)1900,金額514 萬8950元,表示那個月有開取款憑條開了514 萬出去,是否如此?)是的。(你是否指同一天出帳?)不是同一天出帳,是兩次。(那個月兩次加起來是514 萬8000多元?)是的。(這514 萬8000多元是否包含匯款與領現的部分?)是的。」、「(《請求提示偵卷㈦第81頁,101 年5 月現金流通預估表》工程4310金額541 萬750 元,這是否也都是V○○、I○○他們跟你講大概的數額,他們就領現出去了?)是的。(《請求提示偵卷㈦第82頁,101 年6 月現金流通預估表》工程4310金額541 萬450 元,金額跟上個月一模一樣,為何如此?)可能是我沒改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0 、191 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丁○○係指示被告未○○、S○○將清淨公司給付予里一公司之款項記載在現金流量預估表,而未製作會計憑證且未記入公司帳冊,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為,僅係消極地未將會計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非以不實之事項編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難認已合致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丁○○等人此部分所 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為 不利於被告丁○○等人之認定。 ㈢至於公訴意旨尚認被告丁○○、I○○、V○○、P○○、未○○、S○○就里一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方面,與被告B○○○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然查,被告B○○○係依被告P○○告知之申報數量,開立統一發票予清淨公司;清淨公司會計未○○、S○○於收受里一公司發票後,依發票面額付款予里一公司,清淨公司相關人員包括被告丁○○等人,均未參與或指示里一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行為,雖里一公司係依清淨公司提供之資料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但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仍與清淨公司人員無涉,自難僅因被告P○○告知申報數量,即認被告丁○○、I○○、V○○、P○○、未○○及S○○就里一公司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方面,與被告B○○○間有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行為亦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丁○○、I○○、V○○、P○○、未○○及S○○之認定。 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方面: ㈠按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倘編表者有意扭曲報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勢必嚴重影響報表使用者(如股東、債權人及投資大眾等)之權益。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罪之成立,仍係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為要件。而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 ㈡經查,被告S○○先於102年8月21日偵訊時以被告地位供稱:「(你做在現金流通預估表內,科目為工程款的支出,有無取得憑證?)沒有。(所以也沒有提供給會計師作帳?)是。」等語(見偵卷第373頁);復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 證稱:「(未○○交接給你的現金流通預估表是做到何時為止?)她只有給我101年2月的現金流通預估表檔案,在這之前的她都沒有給我。(現金流通預估表記的是什麼?)現金的收入、支出。收入就是每個月1號我會開立上個月的所有 清運商進廠的數量,然後跟他們請款,支出是在每個月的5 號、月中、月底左右,我會依下游廠商寄來的發票付款給他們,下游廠商包含現場設備修繕、五金材料、檢驗,還有一些有開發票的支出。(現金支出流通預估表裡面所記載的現金支出是否有包含沒有憑證的部分?)有。」、「(從101 年2月份你接手清淨公司會計事務後,這些沒有單據的現金 支出是否都沒有交給會計師記帳?)對。」等語(見偵卷㈦第90、92頁);再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在你擔任會計之後,你每個月要做的報表包含哪些?)我就只有做一個現金流通預估表而已。(應該還有損益表?)剛開始我還會做損益表,後面我都沒做了。」、「(現金流通預估表的編製是否清淨公司會計的業務範圍?)是的,未○○交接給我的時候,就有給我表格。(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你擔任會計的期間,有無編製過清淨公司的財務報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93、194頁),經核與被告未○○於103年3月1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S○○稱101年3月起有一份現金流通預估表是他做的,即101年2月以前的現金流通預估表都是妳做的?)是的。、「(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清淨公司在妳擔任會計的期間,財務報表由何人製作?)會計師那邊做。(他們會出具查核報告書,還是他們做好帳給你們確認,就由你們會計的名義提出財務報表?)沒有這個財務報表,我們只有直接給會計師核對申報稅額而已,沒有什麼財務報表。(內部也沒有正式的財務報表?)內部的部分每個月有收支表與流量表。(收支表為何?)每一個月實支實付的收支表。(流量表是否指現金流通預估表?)是的。5月完之後會有一個應 收應付損益表。(每一年5月的時候?)每個月。(所以你 們公司年度終了沒有編一份會計報表?)沒有。(會計師那邊有無做出去送給國稅局等單位,妳不曉得?)有,他會做給國稅局那邊。(有無做一份給你們?)沒有,我們這邊沒有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㈥第167至169頁),並有101 年2月至10月現金流通預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㈦第78至86 頁)。依此,被告未○○及S○○於製作清淨公司現金流通預估表時,雖將無憑證之現金支出記載在「工程款」項下,惟清淨公司未曾製作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財務報表 」,則被告丁○○指示被告未○○、S○○將無憑證之現金支出,以「工程款」名義記載在現金流通預估表中,自無可能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從而,被告丁○○等人所為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前 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名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丁○○、V○○、P○○、I○○、未○○及S○○有何違反前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4款等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審酌上揭公訴人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另犯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行,而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仍執陳詞認被告丁○○等人就此部分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行云云,核屬無據,其此部分所提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丁○○、R○○、被告兼清淨公司代表人T○○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後段、第47條、第4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 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出上訴、檢察官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 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 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㈠: ┌──┬─────┬───┬─────┬────┬───────┬─────┐ │編號│日 期│車 號│簽單號碼 │司 機│工 程 名 稱│重量(噸)│ ├──┼─────┼───┼─────┼────┼───────┼─────┤ │ 1 │100.07.20 │547-AK│00000000 │亥○○ │清淨-快官 │ 27.18 │ ├──┼─────┼───┼─────┼────┼───────┼─────┤ │ 2 │100.07.21 │547-AK│00000000 │亥○○ │清淨-快官 │ 27.98 │ ├──┼─────┼───┼─────┼────┼───────┼─────┤ │ 3 │100.07.21 │547-AK│00000000 │亥○○ │清淨-快官 │ 24.32 │ ├──┼─────┼───┼─────┼────┼───────┼─────┤ │ 4 │100.06.11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8.52 │ ├──┼─────┼───┼─────┼────┼───────┼─────┤ │ 5 │100.06.11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7.42 │ ├──┼─────┼───┼─────┼────┼───────┼─────┤ │ 6 │100.06.12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7.74 │ ├──┼─────┼───┼─────┼────┼───────┼─────┤ │ 7 │100.06.14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6.64 │ ├──┼─────┼───┼─────┼────┼───────┼─────┤ │ 8 │100.06.14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8.32 │ ├──┼─────┼───┼─────┼────┼───────┼─────┤ │ 9 │100.06.15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8.78 │ ├──┼─────┼───┼─────┼────┼───────┼─────┤ │ 10 │100.06.15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7.02 │ ├──┼─────┼───┼─────┼────┼───────┼─────┤ │ 11 │100.06.16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9.5 │ ├──┼─────┼───┼─────┼────┼───────┼─────┤ │ 12 │100.06.16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7.46 │ ├──┼─────┼───┼─────┼────┼───────┼─────┤ │ 13 │100.06.17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8.54 │ ├──┼─────┼───┼─────┼────┼───────┼─────┤ │ 14 │100.06.17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7.36 │ ├──┼─────┼───┼─────┼────┼───────┼─────┤ │ 15 │100.06.18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7.74 │ ├──┼─────┼───┼─────┼────┼───────┼─────┤ │ 16 │100.06.18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7.76 │ ├──┼─────┼───┼─────┼────┼───────┼─────┤ │ 17 │100.06.20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8.16 │ ├──┼─────┼───┼─────┼────┼───────┼─────┤ │ 18 │100.06.20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6.04 │ ├──┼─────┼───┼─────┼────┼───────┼─────┤ │ 19 │100.06.21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8.04 │ ├──┼─────┼───┼─────┼────┼───────┼─────┤ │ 20 │100.06.22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6.64 │ ├──┼─────┼───┼─────┼────┼───────┼─────┤ │ 21 │100.06.23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7.88 │ ├──┼─────┼───┼─────┼────┼───────┼─────┤ │ 22 │100.06.24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7.58 │ ├──┼─────┼───┼─────┼────┼───────┼─────┤ │ 23 │100.06.27 │895-AK│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8.64 │ ├──┼─────┼───┼─────┼────┼───────┼─────┤ │ 24 │100.07.05 │765-ZT│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6.42 │ ├──┼─────┼───┼─────┼────┼───────┼─────┤ │ 25 │100.07.05 │765-ZT│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5.32 │ ├──┼─────┼───┼─────┼────┼───────┼─────┤ │ 26 │100.07.20 │765-ZT│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6.46 │ ├──┼─────┼───┼─────┼────┼───────┼─────┤ │ 27 │100.07.20 │765-ZT│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6.54 │ ├──┼─────┼───┼─────┼────┼───────┼─────┤ │ 28 │100.07.21 │765-ZT│00000000 │丙○○ │清淨-快官 │ 27.28 │ ├──┼─────┼───┼─────┼────┼───────┼─────┤ │ 29 │100.06.07 │612-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0.78 │ ├──┼─────┼───┼─────┼────┼───────┼─────┤ │ 30 │100.07.16 │612-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7.6 │ ├──┼─────┼───┼─────┼────┼───────┼─────┤ │ 31 │100.07.16 │612-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6.78 │ ├──┼─────┼───┼─────┼────┼───────┼─────┤ │ 32 │100.07.18 │612-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7.98 │ ├──┼─────┼───┼─────┼────┼───────┼─────┤ │ 33 │100.07.18 │612-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8.38 │ ├──┼─────┼───┼─────┼────┼───────┼─────┤ │ 34 │100.07.19 │612-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7.06 │ ├──┼─────┼───┼─────┼────┼───────┼─────┤ │ 35 │100.07.22 │612-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8.22 │ ├──┼─────┼───┼─────┼────┼───────┼─────┤ │ 36 │100.07.28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8.52 │ ├──┼─────┼───┼─────┼────┼───────┼─────┤ │ 37 │100.07.28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8.02 │ ├──┼─────┼───┼─────┼────┼───────┼─────┤ │ 38 │100.07.29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7.82 │ ├──┼─────┼───┼─────┼────┼───────┼─────┤ │ 39 │100.08.02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快官 │ 27.94 │ ├──┼─────┼───┼─────┼────┼───────┼─────┤ │ 40 │100.07.02 │650-ZT│00000000 │X○○ │清淨-快官 │ 26.98 │ ├──┼─────┼───┼─────┼────┼───────┼─────┤ │ 41 │100.07.04 │650-ZT│00000000 │X○○ │清淨-快官 │ 27.78 │ ├──┼─────┼───┼─────┼────┼───────┼─────┤ │ 42 │100.07.14 │650-ZT│00000000 │X○○ │清淨-快官 │ 27.08 │ ├──┼─────┼───┼─────┼────┼───────┼─────┤ │ 43 │100.07.22 │650-ZT│00000000 │X○○ │清淨-快官 │ 26.06 │ ├──┼─────┼───┼─────┼────┼───────┼─────┤ │ 44 │100.06.07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7 │ ├──┼─────┼───┼─────┼────┼───────┼─────┤ │ 45 │100.06.08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6.46 │ ├──┼─────┼───┼─────┼────┼───────┼─────┤ │ 46 │100.06.09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18 │ ├──┼─────┼───┼─────┼────┼───────┼─────┤ │ 47 │100.06.11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32 │ ├──┼─────┼───┼─────┼────┼───────┼─────┤ │ 48 │100.06.11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6.34 │ ├──┼─────┼───┼─────┼────┼───────┼─────┤ │ 49 │100.06.12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6.34 │ ├──┼─────┼───┼─────┼────┼───────┼─────┤ │ 50 │100.06.14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2 │ ├──┼─────┼───┼─────┼────┼───────┼─────┤ │ 51 │100.06.15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18 │ ├──┼─────┼───┼─────┼────┼───────┼─────┤ │ 52 │100.06.15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6.8 │ ├──┼─────┼───┼─────┼────┼───────┼─────┤ │ 53 │100.06.16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7 │ ├──┼─────┼───┼─────┼────┼───────┼─────┤ │ 54 │100.06.17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8 │ ├──┼─────┼───┼─────┼────┼───────┼─────┤ │ 55 │100.06.18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44 │ ├──┼─────┼───┼─────┼────┼───────┼─────┤ │ 56 │100.06.21 │675-ZT│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5 │ ├──┼─────┼───┼─────┼────┼───────┼─────┤ │ 57 │100.06.21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14 │ ├──┼─────┼───┼─────┼────┼───────┼─────┤ │ 58 │100.06.22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7 │ ├──┼─────┼───┼─────┼────┼───────┼─────┤ │ 59 │100.06.23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32 │ ├──┼─────┼───┼─────┼────┼───────┼─────┤ │ 60 │100.06.24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4 │ ├──┼─────┼───┼─────┼────┼───────┼─────┤ │ 61 │100.06.26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8.46 │ ├──┼─────┼───┼─────┼────┼───────┼─────┤ │ 62 │100.06.26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6.64 │ ├──┼─────┼───┼─────┼────┼───────┼─────┤ │ 63 │100.06.27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6.92 │ ├──┼─────┼───┼─────┼────┼───────┼─────┤ │ 64 │100.07.01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8 │ ├──┼─────┼───┼─────┼────┼───────┼─────┤ │ 65 │100.07.01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68 │ ├──┼─────┼───┼─────┼────┼───────┼─────┤ │ 66 │100.07.02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52 │ ├──┼─────┼───┼─────┼────┼───────┼─────┤ │ 67 │100.07.02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8 │ ├──┼─────┼───┼─────┼────┼───────┼─────┤ │ 68 │100.07.04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36 │ ├──┼─────┼───┼─────┼────┼───────┼─────┤ │ 69 │100.07.04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58 │ ├──┼─────┼───┼─────┼────┼───────┼─────┤ │ 70 │100.07.05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26 │ ├──┼─────┼───┼─────┼────┼───────┼─────┤ │ 71 │100.07.07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32 │ ├──┼─────┼───┼─────┼────┼───────┼─────┤ │ 72 │100.07.07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7 │ ├──┼─────┼───┼─────┼────┼───────┼─────┤ │ 73 │100.07.08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5 │ ├──┼─────┼───┼─────┼────┼───────┼─────┤ │ 74 │100.07.08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14 │ ├──┼─────┼───┼─────┼────┼───────┼─────┤ │ 75 │100.07.09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42 │ ├──┼─────┼───┼─────┼────┼───────┼─────┤ │ 76 │100.07.11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2 │ ├──┼─────┼───┼─────┼────┼───────┼─────┤ │ 77 │100.07.12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1 │ ├──┼─────┼───┼─────┼────┼───────┼─────┤ │ 78 │100.07.12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58 │ ├──┼─────┼───┼─────┼────┼───────┼─────┤ │ 79 │100.07.13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7 │ ├──┼─────┼───┼─────┼────┼───────┼─────┤ │ 80 │100.07.13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08 │ ├──┼─────┼───┼─────┼────┼───────┼─────┤ │ 81 │100.07.14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46 │ ├──┼─────┼───┼─────┼────┼───────┼─────┤ │ 82 │100.07.16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64 │ ├──┼─────┼───┼─────┼────┼───────┼─────┤ │ 83 │100.07.16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3 │ ├──┼─────┼───┼─────┼────┼───────┼─────┤ │ 84 │100.07.20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7 │ ├──┼─────┼───┼─────┼────┼───────┼─────┤ │ 85 │100.07.21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16 │ ├──┼─────┼───┼─────┼────┼───────┼─────┤ │ 86 │100.07.21 │675-ZT│00000000 │M○○ │清淨-快官 │ 27.48 │ ├──┼─────┼───┼─────┼────┼───────┼─────┤ │ 87 │100.07.05 │547-AK│00000000 │A○○ │清淨-快官 │ 27.52 │ ├──┼─────┼───┼─────┼────┼───────┼─────┤ │ 88 │100.07.06 │547-AK│00000000 │A○○ │清淨-快官 │ 26.76 │ ├──┼─────┼───┼─────┼────┼───────┼─────┤ │ 89 │100.07.07 │547-AK│00000000 │A○○ │清淨-快官 │ 27.8 │ ├──┼─────┼───┼─────┼────┼───────┼─────┤ │ 90 │100.07.07 │547-AK│00000000 │A○○ │清淨-快官 │ 26.92 │ ├──┼─────┼───┼─────┼────┼───────┼─────┤ │ 91 │100.07.09 │547-AK│00000000 │A○○ │清淨-快官 │ 28.62 │ ├──┼─────┼───┼─────┼────┼───────┼─────┤ │ 92 │100.06.02 │302-AJ│00000000 │劉昌明 │清淨-快官 │ 21.92 │ ├──┼─────┼───┼─────┼────┼───────┼─────┤ │ 93 │100.06.23 │632-ZT│00000000 │宇○○ │清淨-快官 │ 27.36 │ ├──┼─────┼───┼─────┼────┼───────┼─────┤ │ 94 │100.07.02 │632-ZT│00000000 │宇○○ │清淨-快官 │ 25.38 │ ├──┼─────┼───┼─────┼────┼───────┼─────┤ │ 95 │100.07.02 │632-ZT│00000000 │宇○○ │清淨-快官 │ 24.08 │ ├──┼─────┼───┼─────┼────┼───────┼─────┤ │ 96 │100.07.02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64 │ ├──┼─────┼───┼─────┼────┼───────┼─────┤ │ 97 │100.07.06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8.06 │ ├──┼─────┼───┼─────┼────┼───────┼─────┤ │ 98 │100.07.08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56 │ ├──┼─────┼───┼─────┼────┼───────┼─────┤ │ 99 │100.07.08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92 │ ├──┼─────┼───┼─────┼────┼───────┼─────┤ │100 │100.07.09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88 │ ├──┼─────┼───┼─────┼────┼───────┼─────┤ │101 │100.07.11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72 │ ├──┼─────┼───┼─────┼────┼───────┼─────┤ │102 │100.07.12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84 │ ├──┼─────┼───┼─────┼────┼───────┼─────┤ │103 │100.07.12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32 │ ├──┼─────┼───┼─────┼────┼───────┼─────┤ │104 │100.07.13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56 │ ├──┼─────┼───┼─────┼────┼───────┼─────┤ │105 │100.07.13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52 │ ├──┼─────┼───┼─────┼────┼───────┼─────┤ │106 │100.07.14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68 │ ├──┼─────┼───┼─────┼────┼───────┼─────┤ │107 │100.07.16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8.18 │ ├──┼─────┼───┼─────┼────┼───────┼─────┤ │108 │100.07.18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6.96 │ ├──┼─────┼───┼─────┼────┼───────┼─────┤ │109 │100.07.22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6.72 │ ├──┼─────┼───┼─────┼────┼───────┼─────┤ │110 │100.07.22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66 │ ├──┼─────┼───┼─────┼────┼───────┼─────┤ │111 │100.07.28 │895-AK│00000000 │K○○ │清淨-快官 │ 27.46 │ ├──┼─────┼───┼─────┼────┼───────┼─────┤ │112 │100.06.02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7.74 │ ├──┼─────┼───┼─────┼────┼───────┼─────┤ │113 │100.06.12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5.48 │ ├──┼─────┼───┼─────┼────┼───────┼─────┤ │114 │100.06.14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3.52 │ ├──┼─────┼───┼─────┼────┼───────┼─────┤ │115 │100.06.15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4.9 │ ├──┼─────┼───┼─────┼────┼───────┼─────┤ │116 │100.06.16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6.68 │ ├──┼─────┼───┼─────┼────┼───────┼─────┤ │117 │100.06.16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7.34 │ ├──┼─────┼───┼─────┼────┼───────┼─────┤ │118 │100.06.17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6.56 │ ├──┼─────┼───┼─────┼────┼───────┼─────┤ │119 │100.06.18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6.24 │ ├──┼─────┼───┼─────┼────┼───────┼─────┤ │120 │100.06.18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6.84 │ ├──┼─────┼───┼─────┼────┼───────┼─────┤ │121 │100.06.20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8.16 │ ├──┼─────┼───┼─────┼────┼───────┼─────┤ │122 │100.06.20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5.16 │ ├──┼─────┼───┼─────┼────┼───────┼─────┤ │123 │100.06.22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6.36 │ ├──┼─────┼───┼─────┼────┼───────┼─────┤ │124 │100.06.24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7.16 │ ├──┼─────┼───┼─────┼────┼───────┼─────┤ │125 │100.06.26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7.96 │ ├──┼─────┼───┼─────┼────┼───────┼─────┤ │126 │100.06.26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7.44 │ ├──┼─────┼───┼─────┼────┼───────┼─────┤ │127 │100.07.01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7.7 │ ├──┼─────┼───┼─────┼────┼───────┼─────┤ │128 │100.07.01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6.78 │ ├──┼─────┼───┼─────┼────┼───────┼─────┤ │129 │100.07.04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8 │ ├──┼─────┼───┼─────┼────┼───────┼─────┤ │130 │100.07.06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5.46 │ ├──┼─────┼───┼─────┼────┼───────┼─────┤ │131 │100.07.06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7.58 │ ├──┼─────┼───┼─────┼────┼───────┼─────┤ │132 │100.07.20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5.62 │ ├──┼─────┼───┼─────┼────┼───────┼─────┤ │133 │100.07.21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8.6 │ ├──┼─────┼───┼─────┼────┼───────┼─────┤ │134 │100.07.28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6.84 │ ├──┼─────┼───┼─────┼────┼───────┼─────┤ │135 │100.08.02 │808-G5│00000000 │卯○○ │清淨-快官 │ 27.2 │ ├──┼─────┼───┼─────┼────┼───────┼─────┤ │136 │100.06.23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6.56 │ ├──┼─────┼───┼─────┼────┼───────┼─────┤ │137 │100.06.24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8.26 │ ├──┼─────┼───┼─────┼────┼───────┼─────┤ │138 │100.06.26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8.02 │ ├──┼─────┼───┼─────┼────┼───────┼─────┤ │139 │100.06.27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8.06 │ ├──┼─────┼───┼─────┼────┼───────┼─────┤ │140 │100.07.05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8.28 │ ├──┼─────┼───┼─────┼────┼───────┼─────┤ │141 │100.07.06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8.44 │ ├──┼─────┼───┼─────┼────┼───────┼─────┤ │142 │100.07.07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7.86 │ ├──┼─────┼───┼─────┼────┼───────┼─────┤ │143 │100.07.09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8.88 │ ├──┼─────┼───┼─────┼────┼───────┼─────┤ │144 │100.07.11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8.5 │ ├──┼─────┼───┼─────┼────┼───────┼─────┤ │145 │100.07.18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7.08 │ ├──┼─────┼───┼─────┼────┼───────┼─────┤ │146 │100.07.19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8.14 │ ├──┼─────┼───┼─────┼────┼───────┼─────┤ │147 │100.07.22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7.76 │ ├──┼─────┼───┼─────┼────┼───────┼─────┤ │148 │100.08.02 │612-ZT│00000000 │丑○○ │清淨-快官 │ 28.24 │ ├──┼─────┼───┼─────┼────┼───────┼─────┤ │149 │100.06.07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48 │ ├──┼─────┼───┼─────┼────┼───────┼─────┤ │150 │100.06.08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28 │ ├──┼─────┼───┼─────┼────┼───────┼─────┤ │151 │100.06.09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06 │ ├──┼─────┼───┼─────┼────┼───────┼─────┤ │152 │100.06.14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3 │ ├──┼─────┼───┼─────┼────┼───────┼─────┤ │153 │100.06.14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1 │ ├──┼─────┼───┼─────┼────┼───────┼─────┤ │154 │100.06.15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62 │ ├──┼─────┼───┼─────┼────┼───────┼─────┤ │155 │100.06.15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6.88 │ ├──┼─────┼───┼─────┼────┼───────┼─────┤ │156 │100.06.16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74 │ ├──┼─────┼───┼─────┼────┼───────┼─────┤ │157 │100.06.16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52 │ ├──┼─────┼───┼─────┼────┼───────┼─────┤ │158 │100.06.17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8.14 │ ├──┼─────┼───┼─────┼────┼───────┼─────┤ │159 │100.06.17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5 │ ├──┼─────┼───┼─────┼────┼───────┼─────┤ │160 │100.06.18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16 │ ├──┼─────┼───┼─────┼────┼───────┼─────┤ │161 │100.06.18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59 │ ├──┼─────┼───┼─────┼────┼───────┼─────┤ │162 │100.06.20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2 │ ├──┼─────┼───┼─────┼────┼───────┼─────┤ │163 │100.06.20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24 │ ├──┼─────┼───┼─────┼────┼───────┼─────┤ │164 │100.06.21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7 │ ├──┼─────┼───┼─────┼────┼───────┼─────┤ │165 │100.06.21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16 │ ├──┼─────┼───┼─────┼────┼───────┼─────┤ │166 │100.06.22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56 │ ├──┼─────┼───┼─────┼────┼───────┼─────┤ │167 │100.06.27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04 │ ├──┼─────┼───┼─────┼────┼───────┼─────┤ │168 │100.07.01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32 │ ├──┼─────┼───┼─────┼────┼───────┼─────┤ │169 │100.07.01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02 │ ├──┼─────┼───┼─────┼────┼───────┼─────┤ │170 │100.07.06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3 │ ├──┼─────┼───┼─────┼────┼───────┼─────┤ │171 │100.07.08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48 │ ├──┼─────┼───┼─────┼────┼───────┼─────┤ │172 │100.07.09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74 │ ├──┼─────┼───┼─────┼────┼───────┼─────┤ │173 │100.07.09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04 │ ├──┼─────┼───┼─────┼────┼───────┼─────┤ │174 │100.07.11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24 │ ├──┼─────┼───┼─────┼────┼───────┼─────┤ │175 │100.07.12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46 │ ├──┼─────┼───┼─────┼────┼───────┼─────┤ │176 │100.07.12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9 │ ├──┼─────┼───┼─────┼────┼───────┼─────┤ │177 │100.07.13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18 │ ├──┼─────┼───┼─────┼────┼───────┼─────┤ │178 │100.07.13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1 │ ├──┼─────┼───┼─────┼────┼───────┼─────┤ │179 │100.07.14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6.1 │ ├──┼─────┼───┼─────┼────┼───────┼─────┤ │180 │100.07.18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3.94 │ ├──┼─────┼───┼─────┼────┼───────┼─────┤ │181 │100.07.19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6.46 │ ├──┼─────┼───┼─────┼────┼───────┼─────┤ │182 │100.07.22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7.42 │ ├──┼─────┼───┼─────┼────┼───────┼─────┤ │183 │100.07.22 │526-AK│00000000 │張飛鵬 │清淨-快官 │ 26.74 │ ├──┼─────┼───┼─────┼────┼───────┼─────┤ │184 │100.06.11 │766-ZT│00000000 │庚○○ │清淨-快官 │ 27.74 │ ├──┼─────┼───┼─────┼────┼───────┼─────┤ │185 │100.06.12 │766-ZT│00000000 │庚○○ │清淨-快官 │ 27.4 │ ├──┼─────┼───┼─────┼────┼───────┼─────┤ │186 │100.06.15 │766-ZT│00000000 │庚○○ │清淨-快官 │ 26.84 │ ├──┼─────┼───┼─────┼────┼───────┼─────┤ │187 │100.06.26 │766-ZT│00000000 │庚○○ │清淨-快官 │ 27.52 │ ├──┼─────┼───┼─────┼────┼───────┼─────┤ │188 │100.07.02 │766-ZT│00000000 │庚○○ │清淨-快官 │ 27.96 │ ├──┼─────┼───┼─────┼────┼───────┼─────┤ │189 │100.07.18 │766-ZT│00000000 │庚○○ │清淨-快官 │ 24.62 │ ├──┼─────┼───┼─────┼────┼───────┼─────┤ │190 │100.06.02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82 │ ├──┼─────┼───┼─────┼────┼───────┼─────┤ │191 │100.06.09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5.64 │ ├──┼─────┼───┼─────┼────┼───────┼─────┤ │192 │100.06.11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02 │ ├──┼─────┼───┼─────┼────┼───────┼─────┤ │193 │100.06.12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58 │ ├──┼─────┼───┼─────┼────┼───────┼─────┤ │194 │100.06.12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46 │ ├──┼─────┼───┼─────┼────┼───────┼─────┤ │195 │100.06.13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04 │ ├──┼─────┼───┼─────┼────┼───────┼─────┤ │196 │100.06.16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24 │ ├──┼─────┼───┼─────┼────┼───────┼─────┤ │197 │100.06.17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46 │ ├──┼─────┼───┼─────┼────┼───────┼─────┤ │198 │100.06.17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14 │ ├──┼─────┼───┼─────┼────┼───────┼─────┤ │199 │100.06.18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24 │ ├──┼─────┼───┼─────┼────┼───────┼─────┤ │200 │100.06.21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78 │ ├──┼─────┼───┼─────┼────┼───────┼─────┤ │201 │100.06.22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14 │ ├──┼─────┼───┼─────┼────┼───────┼─────┤ │202 │100.06.22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18 │ ├──┼─────┼───┼─────┼────┼───────┼─────┤ │203 │100.06.23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5 │ ├──┼─────┼───┼─────┼────┼───────┼─────┤ │204 │100.06.24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06 │ ├──┼─────┼───┼─────┼────┼───────┼─────┤ │205 │100.06.26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54 │ ├──┼─────┼───┼─────┼────┼───────┼─────┤ │206 │100.06.26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6.86 │ ├──┼─────┼───┼─────┼────┼───────┼─────┤ │207 │100.06.27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52 │ ├──┼─────┼───┼─────┼────┼───────┼─────┤ │208 │100.07.01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55 │ ├──┼─────┼───┼─────┼────┼───────┼─────┤ │209 │100.07.01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94 │ ├──┼─────┼───┼─────┼────┼───────┼─────┤ │210 │100.07.02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62 │ ├──┼─────┼───┼─────┼────┼───────┼─────┤ │211 │100.07.04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54 │ ├──┼─────┼───┼─────┼────┼───────┼─────┤ │212 │100.07.05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02 │ ├──┼─────┼───┼─────┼────┼───────┼─────┤ │213 │100.07.07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3 │ ├──┼─────┼───┼─────┼────┼───────┼─────┤ │214 │100.07.07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24 │ ├──┼─────┼───┼─────┼────┼───────┼─────┤ │215 │100.07.08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6.78 │ ├──┼─────┼───┼─────┼────┼───────┼─────┤ │216 │100.07.08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82 │ ├──┼─────┼───┼─────┼────┼───────┼─────┤ │217 │100.07.11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7.8 │ ├──┼─────┼───┼─────┼────┼───────┼─────┤ │218 │100.07.20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1 │ ├──┼─────┼───┼─────┼────┼───────┼─────┤ │219 │100.07.20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6 │ ├──┼─────┼───┼─────┼────┼───────┼─────┤ │220 │100.08.02 │809-G5│00000000 │癸○○ │清淨-快官 │ 28.44 │ ├──┼─────┼───┼─────┼────┼───────┼─────┤ │221 │100.08.02 │675-ZT│00000000 │R○○ │清淨-快官 │ 26.9 │ ├──┼─────┼───┼─────┼────┼───────┼─────┤ │222 │100.08.02 │675-ZT│00000000 │R○○ │清淨-快官 │ 26.58 │ ├──┼─────┼───┼─────┼────┼───────┼─────┤ │223 │100.09.07 │612-ZT│ │丑○○ │清淨-快官 │ 27.14 │ ├──┼─────┼───┼─────┼────┼───────┼─────┤ │224 │100.09.07 │766-ZT│ │庚○○ │清淨-快官 │ 27.88 │ ├──┼─────┼───┼─────┼────┼───────┼─────┤ │225 │100.09.09 │632-ZT│ │「哈奇」│清淨-快官 │ 27.64 │ ├──┼─────┼───┼─────┼────┼───────┼─────┤ │226 │100.09.09 │997-ZT│ │寅○○ │清淨-快官 │ 27.76 │ ├──┼─────┼───┼─────┼────┼───────┼─────┤ │227 │100.09.13 │650-ZT│ │X○○ │清淨-快官 │ 27.54 │ ├──┼─────┼───┼─────┼────┼───────┼─────┤ │228 │100.09.13 │765-ZT│ │丙○○ │清淨-快官 │ 24.7 │ ├──┼─────┼───┼─────┼────┼───────┼─────┤ │229 │100.09.14 │765-ZT│ │丙○○ │清淨-快官 │ 25.26 │ ├──┼─────┼───┼─────┼────┼───────┼─────┤ │230 │100.09.14 │951-ZT│ │亥○○ │清淨-快官 │ 26.48 │ ├──┼─────┼───┼─────┼────┼───────┼─────┤ │231 │100.09.14 │809-G5│ │癸○○ │清淨-快官 │ │ ├──┼─────┼───┼─────┼────┼───────┼─────┤ │232 │100.09.14 │942-G5│ │K○○ │清淨-快官 │ 27.16 │ ├──┼─────┴───┴─────┴────┴───────┴─────┤ │總計│232車次,6302.14噸(未計入編號231號) │ └──┴──────────────────────────────────┘ 附表一㈡ : ┌──┬─────┬───┬─────┬────┬───────┬─────┐ │編號│日 期│車 號│簽單號碼 │司 機│工 程 名 稱│重量(噸)│ ├──┼─────┼───┼─────┼────┼───────┼─────┤ │ 1 │100.10.08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06 │ ├──┼─────┼───┼─────┼────┼───────┼─────┤ │ 2 │100.10.09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2 │ ├──┼─────┼───┼─────┼────┼───────┼─────┤ │ 3 │100.10.10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17 │ ├──┼─────┼───┼─────┼────┼───────┼─────┤ │ 4 │100.10.11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6.8 │ ├──┼─────┼───┼─────┼────┼───────┼─────┤ │ 5 │100.10.13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4.88 │ ├──┼─────┼───┼─────┼────┼───────┼─────┤ │ 6 │100.10.14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5.89 │ ├──┼─────┼───┼─────┼────┼───────┼─────┤ │ 7 │100.10.16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6.18 │ ├──┼─────┼───┼─────┼────┼───────┼─────┤ │ 8 │100.10.28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8 │ ├──┼─────┼───┼─────┼────┼───────┼─────┤ │ 9 │100.10.29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76 │ ├──┼─────┼───┼─────┼────┼───────┼─────┤ │ 10 │100.10.30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42 │ ├──┼─────┼───┼─────┼────┼───────┼─────┤ │ 11 │100.11.01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8.31 │ ├──┼─────┼───┼─────┼────┼───────┼─────┤ │ 12 │100.11.03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5.06 │ ├──┼─────┼───┼─────┼────┼───────┼─────┤ │ 13 │100.11.04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3.37 │ ├──┼─────┼───┼─────┼────┼───────┼─────┤ │ 14 │100.11.05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5.62 │ ├──┼─────┼───┼─────┼────┼───────┼─────┤ │ 15 │100.11.07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4.85 │ ├──┼─────┼───┼─────┼────┼───────┼─────┤ │ 16 │100.11.07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4.77 │ ├──┼─────┼───┼─────┼────┼───────┼─────┤ │ 17 │100.11.09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2.5 │ ├──┼─────┼───┼─────┼────┼───────┼─────┤ │ 18 │100.11.21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6.75 │ ├──┼─────┼───┼─────┼────┼───────┼─────┤ │ 19 │100.11.22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04 │ ├──┼─────┼───┼─────┼────┼───────┼─────┤ │ 20 │100.11.23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6.69 │ ├──┼─────┼───┼─────┼────┼───────┼─────┤ │ 21 │100.11.24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6.23 │ ├──┼─────┼───┼─────┼────┼───────┼─────┤ │ 22 │100.11.25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7.44 │ ├──┼─────┼───┼─────┼────┼───────┼─────┤ │ 23 │100.11.25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5.51 │ ├──┼─────┼───┼─────┼────┼───────┼─────┤ │ 24 │100.11.29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5.06 │ ├──┼─────┼───┼─────┼────┼───────┼─────┤ │ 25 │100.11.30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斗南 │ 24.94 │ ├──┼─────┼───┼─────┼────┼───────┼─────┤ │ 26 │100.10.13 │765-ZT│0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7.61 │ ├──┼─────┼───┼─────┼────┼───────┼─────┤ │ 27 │100.10.14 │765-ZT│0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6.27 │ ├──┼─────┼───┼─────┼────┼───────┼─────┤ │ 28 │100.10.16 │765-ZT│0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7.66 │ ├──┼─────┼───┼─────┼────┼───────┼─────┤ │ 29 │100.10.28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7.45 │ ├──┼─────┼───┼─────┼────┼───────┼─────┤ │ 30 │100.10.29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7.28 │ ├──┼─────┼───┼─────┼────┼───────┼─────┤ │ 31 │100.10.30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7.62 │ ├──┼─────┼───┼─────┼────┼───────┼─────┤ │ 32 │100.10.31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7.28 │ ├──┼─────┼───┼─────┼────┼───────┼─────┤ │ 33 │100.11.01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8.81 │ ├──┼─────┼───┼─────┼────┼───────┼─────┤ │ 34 │100.11.02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3.5 │ ├──┼─────┼───┼─────┼────┼───────┼─────┤ │ 35 │100.11.03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7.1 │ ├──┼─────┼───┼─────┼────┼───────┼─────┤ │ 36 │100.11.04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7.96 │ ├──┼─────┼───┼─────┼────┼───────┼─────┤ │ 37 │100.11.05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6.47 │ ├──┼─────┼───┼─────┼────┼───────┼─────┤ │ 38 │100.11.07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4.98 │ ├──┼─────┼───┼─────┼────┼───────┼─────┤ │ 39 │100.11.08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5.05 │ ├──┼─────┼───┼─────┼────┼───────┼─────┤ │ 40 │100.11.09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4.06 │ ├──┼─────┼───┼─────┼────┼───────┼─────┤ │ 41 │100.11.21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6.31 │ ├──┼─────┼───┼─────┼────┼───────┼─────┤ │ 42 │100.11.22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8.25 │ ├──┼─────┼───┼─────┼────┼───────┼─────┤ │ 43 │100.11.23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7.02 │ ├──┼─────┼───┼─────┼────┼───────┼─────┤ │ 44 │100.11.24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6.52 │ ├──┼─────┼───┼─────┼────┼───────┼─────┤ │ 45 │100.11.25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4.22 │ ├──┼─────┼───┼─────┼────┼───────┼─────┤ │ 46 │100.11.26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6.68 │ ├──┼─────┼───┼─────┼────┼───────┼─────┤ │ 47 │100.11.26 │765-ZT│0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5.1 │ ├──┼─────┼───┼─────┼────┼───────┼─────┤ │ 48 │100.11.29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5.62 │ ├──┼─────┼───┼─────┼────┼───────┼─────┤ │ 49 │100.11.30 │765-ZT│0000000 │地○○ │清淨-斗南 │ 25.56 │ ├──┼─────┼───┼─────┼────┼───────┼─────┤ │ 50 │100.09.25 │765-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8.76 │ ├──┼─────┼───┼─────┼────┼───────┼─────┤ │ 51 │100.10.14 │650-ZT│0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5.89 │ ├──┼─────┼───┼─────┼────┼───────┼─────┤ │ 52 │100.10.16 │650-ZT│0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7.56 │ ├──┼─────┼───┼─────┼────┼───────┼─────┤ │ 53 │100.10.28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6.23 │ ├──┼─────┼───┼─────┼────┼───────┼─────┤ │ 54 │100.10.29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8.44 │ ├──┼─────┼───┼─────┼────┼───────┼─────┤ │ 55 │100.10.30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8 │ ├──┼─────┼───┼─────┼────┼───────┼─────┤ │ 56 │100.10.31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7.58 │ ├──┼─────┼───┼─────┼────┼───────┼─────┤ │ 57 │100.10.08 │650-ZT│0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7.5 │ ├──┼─────┼───┼─────┼────┼───────┼─────┤ │ 58 │100.10.09 │650-ZT│0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8.76 │ ├──┼─────┼───┼─────┼────┼───────┼─────┤ │ 59 │100.10.10 │650-ZT│0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6.9 │ ├──┼─────┼───┼─────┼────┼───────┼─────┤ │ 60 │100.11.02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5.18 │ ├──┼─────┼───┼─────┼────┼───────┼─────┤ │ 61 │100.11.05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6.9 │ ├──┼─────┼───┼─────┼────┼───────┼─────┤ │ 62 │100.11.08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5.77 │ ├──┼─────┼───┼─────┼────┼───────┼─────┤ │ 63 │100.11.09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6.81 │ ├──┼─────┼───┼─────┼────┼───────┼─────┤ │ 64 │100.11.24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6.8 │ ├──┼─────┼───┼─────┼────┼───────┼─────┤ │ 65 │100.11.28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5.49 │ ├──┼─────┼───┼─────┼────┼───────┼─────┤ │ 66 │100.11.29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4.95 │ ├──┼─────┼───┼─────┼────┼───────┼─────┤ │ 67 │100.11.30 │650-ZT│0000000 │丙○○ │清淨-斗南 │ 24.87 │ ├──┼─────┼───┼─────┼────┼───────┼─────┤ │ 68 │100.09.25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44 │ ├──┼─────┼───┼─────┼────┼───────┼─────┤ │ 69 │100.10.08 │750-ZT│0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24 │ ├──┼─────┼───┼─────┼────┼───────┼─────┤ │ 70 │100.10.10 │750-ZT│0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73 │ ├──┼─────┼───┼─────┼────┼───────┼─────┤ │ 71 │100.10.11 │750-ZT│0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8.52 │ ├──┼─────┼───┼─────┼────┼───────┼─────┤ │ 72 │100.10.13 │750-ZT│0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28 │ ├──┼─────┼───┼─────┼────┼───────┼─────┤ │ 73 │100.10.14 │750-ZT│0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5.91 │ ├──┼─────┼───┼─────┼────┼───────┼─────┤ │ 74 │100.10.16 │750-ZT│0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28 │ ├──┼─────┼───┼─────┼────┼───────┼─────┤ │ 75 │100.10.28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3 │ ├──┼─────┼───┼─────┼────┼───────┼─────┤ │ 76 │100.10.29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02 │ ├──┼─────┼───┼─────┼────┼───────┼─────┤ │ 77 │100.10.30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35 │ ├──┼─────┼───┼─────┼────┼───────┼─────┤ │ 78 │100.10.31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24 │ ├──┼─────┼───┼─────┼────┼───────┼─────┤ │ 79 │100.11.01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58 │ ├──┼─────┼───┼─────┼────┼───────┼─────┤ │ 80 │100.11.03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3.42 │ ├──┼─────┼───┼─────┼────┼───────┼─────┤ │ 81 │100.11.04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6.92 │ ├──┼─────┼───┼─────┼────┼───────┼─────┤ │ 82 │100.11.05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5.9 │ ├──┼─────┼───┼─────┼────┼───────┼─────┤ │ 83 │100.11.07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5.79 │ ├──┼─────┼───┼─────┼────┼───────┼─────┤ │ 84 │100.11.08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6.07 │ ├──┼─────┼───┼─────┼────┼───────┼─────┤ │ 85 │100.11.09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6.3 │ ├──┼─────┼───┼─────┼────┼───────┼─────┤ │ 86 │100.11.21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5.54 │ ├──┼─────┼───┼─────┼────┼───────┼─────┤ │ 87 │100.11.22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6.73 │ ├──┼─────┼───┼─────┼────┼───────┼─────┤ │ 88 │100.11.23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4.32 │ ├──┼─────┼───┼─────┼────┼───────┼─────┤ │ 89 │100.11.24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7.3 │ ├──┼─────┼───┼─────┼────┼───────┼─────┤ │ 90 │100.11.26 │750-ZT│0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5.7 │ ├──┼─────┼───┼─────┼────┼───────┼─────┤ │ 91 │100.11.26 │750-ZT│0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4.29 │ ├──┼─────┼───┼─────┼────┼───────┼─────┤ │ 92 │100.11.28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6.35 │ ├──┼─────┼───┼─────┼────┼───────┼─────┤ │ 93 │100.11.28 │750-ZT│0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4.66 │ ├──┼─────┼───┼─────┼────┼───────┼─────┤ │ 94 │100.11.29 │750-ZT│0000000 │H○○ │清淨-斗南 │ 24.42 │ ├──┼─────┼───┼─────┼────┼───────┼─────┤ │ 95 │100.10.02 │951-ZT│0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7.52 │ ├──┼─────┼───┼─────┼────┼───────┼─────┤ │ 96 │100.10.08 │951-ZT│0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7 │ ├──┼─────┼───┼─────┼────┼───────┼─────┤ │ 97 │100.10.09 │951-ZT│0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8.19 │ ├──┼─────┼───┼─────┼────┼───────┼─────┤ │ 98 │100.10.10 │951-ZT│0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6.75 │ ├──┼─────┼───┼─────┼────┼───────┼─────┤ │ 99 │100.10.11 │951-ZT│0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6.15 │ ├──┼─────┼───┼─────┼────┼───────┼─────┤ │100 │100.10.13 │951-ZT│0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6.58 │ ├──┼─────┼───┼─────┼────┼───────┼─────┤ │101 │100.10.16 │951-ZT│0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6.4 │ ├──┼─────┼───┼─────┼────┼───────┼─────┤ │102 │100.10.29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6.82 │ ├──┼─────┼───┼─────┼────┼───────┼─────┤ │103 │100.10.30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7.97 │ ├──┼─────┼───┼─────┼────┼───────┼─────┤ │104 │100.10.31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7.28 │ ├──┼─────┼───┼─────┼────┼───────┼─────┤ │105 │100.11.01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8.22 │ ├──┼─────┼───┼─────┼────┼───────┼─────┤ │106 │100.11.04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6.74 │ ├──┼─────┼───┼─────┼────┼───────┼─────┤ │107 │100.11.08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5.32 │ ├──┼─────┼───┼─────┼────┼───────┼─────┤ │108 │100.11.09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6.12 │ ├──┼─────┼───┼─────┼────┼───────┼─────┤ │109 │100.11.21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5.44 │ ├──┼─────┼───┼─────┼────┼───────┼─────┤ │110 │100.11.22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6.68 │ ├──┼─────┼───┼─────┼────┼───────┼─────┤ │111 │100.11.23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4.81 │ ├──┼─────┼───┼─────┼────┼───────┼─────┤ │112 │100.11.24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7.49 │ ├──┼─────┼───┼─────┼────┼───────┼─────┤ │113 │100.11.28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5.61 │ ├──┼─────┼───┼─────┼────┼───────┼─────┤ │114 │100.11.29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3.33 │ ├──┼─────┼───┼─────┼────┼───────┼─────┤ │115 │100.11.30 │951-ZT│0000000 │亥○○ │清淨-斗南 │ 24.09 │ ├──┼─────┼───┼─────┼────┼───────┼─────┤ │116 │100.09.23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7.24 │ ├──┼─────┼───┼─────┼────┼───────┼─────┤ │117 │100.09.25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8.68 │ ├──┼─────┼───┼─────┼────┼───────┼─────┤ │118 │100.10.02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7.08 │ ├──┼─────┼───┼─────┼────┼───────┼─────┤ │119 │100.10.08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8.16 │ ├──┼─────┼───┼─────┼────┼───────┼─────┤ │120 │100.10.09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30.23 │ ├──┼─────┼───┼─────┼────┼───────┼─────┤ │121 │100.10.10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8.41 │ ├──┼─────┼───┼─────┼────┼───────┼─────┤ │122 │100.10.11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7.71 │ ├──┼─────┼───┼─────┼────┼───────┼─────┤ │123 │100.10.13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7.38 │ ├──┼─────┼───┼─────┼────┼───────┼─────┤ │124 │100.10.14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5.58 │ ├──┼─────┼───┼─────┼────┼───────┼─────┤ │125 │100.10.16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7 │ ├──┼─────┼───┼─────┼────┼───────┼─────┤ │126 │100.10.28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7.09 │ ├──┼─────┼───┼─────┼────┼───────┼─────┤ │127 │100.10.30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7.2 │ ├──┼─────┼───┼─────┼────┼───────┼─────┤ │128 │100.10.31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8.14 │ ├──┼─────┼───┼─────┼────┼───────┼─────┤ │129 │100.11.02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4.65 │ ├──┼─────┼───┼─────┼────┼───────┼─────┤ │130 │100.11.03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6.1 │ ├──┼─────┼───┼─────┼────┼───────┼─────┤ │131 │100.11.04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4.97 │ ├──┼─────┼───┼─────┼────┼───────┼─────┤ │132 │100.11.05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6.38 │ ├──┼─────┼───┼─────┼────┼───────┼─────┤ │133 │100.11.07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4.88 │ ├──┼─────┼───┼─────┼────┼───────┼─────┤ │134 │100.11.08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6.37 │ ├──┼─────┼───┼─────┼────┼───────┼─────┤ │135 │100.11.09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4.62 │ ├──┼─────┼───┼─────┼────┼───────┼─────┤ │136 │100.11.23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6.39 │ ├──┼─────┼───┼─────┼────┼───────┼─────┤ │137 │100.11.24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6.9 │ ├──┼─────┼───┼─────┼────┼───────┼─────┤ │138 │100.11.25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4.78 │ ├──┼─────┼───┼─────┼────┼───────┼─────┤ │139 │100.11.25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7.91 │ ├──┼─────┼───┼─────┼────┼───────┼─────┤ │140 │100.11.26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4.92 │ ├──┼─────┼───┼─────┼────┼───────┼─────┤ │141 │100.11.26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4.24 │ ├──┼─────┼───┼─────┼────┼───────┼─────┤ │142 │100.11.28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3.42 │ ├──┼─────┼───┼─────┼────┼───────┼─────┤ │143 │100.11.30 │997-ZT│0000000 │寅○○ │清淨-斗南 │ 22.99 │ ├──┼─────┼───┼─────┼────┼───────┼─────┤ │144 │100.10.28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8.51 │ ├──┼─────┼───┼─────┼────┼───────┼─────┤ │145 │100.10.29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8.34 │ ├──┼─────┼───┼─────┼────┼───────┼─────┤ │146 │100.10.30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7.82 │ ├──┼─────┼───┼─────┼────┼───────┼─────┤ │147 │100.10.31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7.8 │ ├──┼─────┼───┼─────┼────┼───────┼─────┤ │148 │100.10.02 │650-ZT│0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7.6 │ ├──┼─────┼───┼─────┼────┼───────┼─────┤ │149 │100.10.08 │650-ZT│00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8.7 │ ├──┼─────┼───┼─────┼────┼───────┼─────┤ │150 │100.10.09 │650-ZT│0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8.4 │ ├──┼─────┼───┼─────┼────┼───────┼─────┤ │151 │100.10.09 │650-ZT│0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8.38 │ ├──┼─────┼───┼─────┼────┼───────┼─────┤ │152 │100.11.01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8.64 │ ├──┼─────┼───┼─────┼────┼───────┼─────┤ │153 │100.11.08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6.04 │ ├──┼─────┼───┼─────┼────┼───────┼─────┤ │154 │100.11.22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8.14 │ ├──┼─────┼───┼─────┼────┼───────┼─────┤ │155 │100.11.23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5.73 │ ├──┼─────┼───┼─────┼────┼───────┼─────┤ │156 │100.11.24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8.38 │ ├──┼─────┼───┼─────┼────┼───────┼─────┤ │157 │100.11.28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6.7 │ ├──┼─────┼───┼─────┼────┼───────┼─────┤ │158 │100.11.30 │583-M5│0000000 │X○○ │清淨-斗南 │ 24.75 │ ├──┼─────┼───┼─────┼────┼───────┼─────┤ │159 │100.10.08 │612-ZT│0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8.26 │ ├──┼─────┼───┼─────┼────┼───────┼─────┤ │160 │100.10.09 │612-ZT│0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9.17 │ ├──┼─────┼───┼─────┼────┼───────┼─────┤ │161 │100.10.10 │612-ZT│0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7.65 │ ├──┼─────┼───┼─────┼────┼───────┼─────┤ │162 │100.10.11 │612-ZT│0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7.54 │ ├──┼─────┼───┼─────┼────┼───────┼─────┤ │163 │100.10.13 │612-ZT│0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6.71 │ ├──┼─────┼───┼─────┼────┼───────┼─────┤ │164 │100.10.14 │612-ZT│0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5.66 │ ├──┼─────┼───┼─────┼────┼───────┼─────┤ │165 │100.10.16 │612-ZT│0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6.35 │ ├──┼─────┼───┼─────┼────┼───────┼─────┤ │166 │100.10.28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6.97 │ ├──┼─────┼───┼─────┼────┼───────┼─────┤ │167 │100.10.29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7.51 │ ├──┼─────┼───┼─────┼────┼───────┼─────┤ │168 │100.10.30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7.94 │ ├──┼─────┼───┼─────┼────┼───────┼─────┤ │169 │100.10.31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6.75 │ ├──┼─────┼───┼─────┼────┼───────┼─────┤ │170 │100.11.01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7.03 │ ├──┼─────┼───┼─────┼────┼───────┼─────┤ │171 │100.11.02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2.51 │ ├──┼─────┼───┼─────┼────┼───────┼─────┤ │172 │100.11.03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6.89 │ ├──┼─────┼───┼─────┼────┼───────┼─────┤ │173 │100.11.04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6.66 │ ├──┼─────┼───┼─────┼────┼───────┼─────┤ │174 │100.11.05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6.32 │ ├──┼─────┼───┼─────┼────┼───────┼─────┤ │175 │100.11.07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4.58 │ ├──┼─────┼───┼─────┼────┼───────┼─────┤ │176 │100.11.21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6.22 │ ├──┼─────┼───┼─────┼────┼───────┼─────┤ │177 │100.11.22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5.67 │ ├──┼─────┼───┼─────┼────┼───────┼─────┤ │178 │100.11.23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7.1 │ ├──┼─────┼───┼─────┼────┼───────┼─────┤ │179 │100.11.24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6.49 │ ├──┼─────┼───┼─────┼────┼───────┼─────┤ │180 │100.11.25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4.39 │ ├──┼─────┼───┼─────┼────┼───────┼─────┤ │181 │100.11.26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3.85 │ ├──┼─────┼───┼─────┼────┼───────┼─────┤ │182 │100.11.28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2.55 │ ├──┼─────┼───┼─────┼────┼───────┼─────┤ │183 │100.11.29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5.78 │ ├──┼─────┼───┼─────┼────┼───────┼─────┤ │184 │100.11.30 │612-ZT│0000000 │N○○ │清淨-斗南 │ 23.43 │ ├──┼─────┼───┼─────┼────┼───────┼─────┤ │185 │100.09.23 │632-ZT│0000000 │R○○ │清淨-斗南 │ 27.12 │ ├──┼─────┼───┼─────┼────┼───────┼─────┤ │186 │100.09.25 │632-ZT│0000000 │R○○ │清淨-斗南 │ 27.46 │ ├──┼─────┼───┼─────┼────┼───────┼─────┤ │187 │100.10.02 │632-ZT│00000000 │R○○ │清淨-斗南 │ 28.22 │ ├──┼─────┴───┴─────┴────┴───────┴─────┤ │總計│187車次,4951.31噸 │ └──┴──────────────────────────────────┘ 附表一㈢甲: ┌──┬─────┬───┬─────┬────┬───────┬─────┐ │編號│日 期│車 號│簽單號碼 │司 機│工 程 名 稱│重量(噸)│ ├──┼─────┼───┼─────┼────┼───────┼─────┤ │ 1 │100.12.11 │809-G5│0000000 │癸○○ │清淨-臺中 │ 27.41 │ ├──┼─────┼───┼─────┼────┼───────┼─────┤ │ 2 │100.12.13 │809-G5│0000000 │癸○○ │清淨-臺中 │ 27.74 │ ├──┼─────┼───┼─────┼────┼───────┼─────┤ │ 3 │100.12.11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臺中.贊祥│ 25.44 │ ├──┼─────┼───┼─────┼────┼───────┼─────┤ │ 4 │100.12.11 │808-G5│00000000 │包勝源 │清淨-臺中.贊祥│ 26.47 │ ├──┼─────┼───┼─────┼────┼───────┼─────┤ │ 5 │100.12.13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臺中.贊祥│ 27.5 │ ├──┼─────┼───┼─────┼────┼───────┼─────┤ │ 6 │100.12.17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臺中.贊祥│ 26.62 │ ├──┼─────┼───┼─────┼────┼───────┼─────┤ │ 7 │100.12.18 │808-G5│0000000 │包勝源 │清淨-臺中.贊祥│ 26.81 │ ├──┼─────┼───┼─────┼────┼───────┼─────┤ │ 8 │100.12.18 │765-ZT│0000000 │地○○ │清淨-臺中 │ 26.28 │ ├──┼─────┼───┼─────┼────┼───────┼─────┤ │ 9 │100.12.11 │650-ZT│0000000 │丙○○ │清淨-臺中.龍井│ 28.12 │ ├──┼─────┼───┼─────┼────┼───────┼─────┤ │ 10 │100.12.13 │650-ZT│0000000 │丙○○ │清淨-臺中.贊祥│ 24.64 │ ├──┼─────┼───┼─────┼────┼───────┼─────┤ │ 11 │100.12.16 │650-ZT│0000000 │丙○○ │清淨-臺中.關連│ 27.35 │ ├──┼─────┼───┼─────┼────┼───────┼─────┤ │ 12 │100.12.16 │650-ZT│0000000 │丙○○ │清淨-臺中.關連│ 28.65 │ ├──┼─────┼───┼─────┼────┼───────┼─────┤ │ 13 │100.12.11 │951-ZT│0000000 │亥○○ │清淨-臺中 │ 25.63 │ ├──┼─────┼───┼─────┼────┼───────┼─────┤ │ 14 │100.12.13 │951-ZT│0000000 │亥○○ │清淨-臺中.關連│ 27.64 │ ├──┼─────┼───┼─────┼────┼───────┼─────┤ │ 15 │100.12.17 │951-ZT│0000000 │亥○○ │清淨-臺中.關連│ 27.13 │ ├──┼─────┼───┼─────┼────┼───────┼─────┤ │ 16 │100.12.18 │951-ZT│0000000 │亥○○ │清淨-臺中.關連│ 26.48 │ ├──┼─────┼───┼─────┼────┼───────┼─────┤ │ 17 │100.12.11 │997-ZT│0000000 │寅○○ │清淨-臺中 │ 25.67 │ ├──┼─────┼───┼─────┼────┼───────┼─────┤ │ 18 │100.12.11 │997-ZT│00000000 │寅○○ │清淨-臺中 │ 25.41 │ ├──┼─────┼───┼─────┼────┼───────┼─────┤ │ 19 │100.12.17 │997-ZT│0000000 │寅○○ │清淨-臺中 │ 25.12 │ ├──┼─────┼───┼─────┼────┼───────┼─────┤ │ 20 │100.12.18 │997-ZT│0000000 │寅○○ │清淨-臺中 │ 26.78 │ ├──┼─────┼───┼─────┼────┼───────┼─────┤ │ 21 │100.12.11 │583-M5│0000000 │X○○ │清淨-臺中 │ 28.32 │ ├──┼─────┼───┼─────┼────┼───────┼─────┤ │ 22 │100.12.13 │583-M5│0000000 │X○○ │清淨-臺中 │ 27.49 │ ├──┼─────┼───┼─────┼────┼───────┼─────┤ │ 23 │100.12.18 │583-M5│0000000 │X○○ │清淨-臺中 │ 28.21 │ ├──┼─────┼───┼─────┼────┼───────┼─────┤ │ 24 │100.12.11 │612-ZT│0000000 │N○○ │清淨-臺中港 │ 26.03 │ ├──┼─────┼───┼─────┼────┼───────┼─────┤ │ 25 │100.12.17 │612-ZT│0000000 │N○○ │清淨-臺中港 │ 25.4 │ ├──┼─────┼───┼─────┼────┼───────┼─────┤ │ 26 │100.12.18 │612-ZT│0000000 │N○○ │清淨-臺中港 │ 24.8 │ ├──┼─────┼───┼─────┼────┼───────┼─────┤ │ 27 │100.12.11 │766-ZT│0000000 │己○○ │清淨-臺中.梧棲│ 27.18 │ ├──┼─────┼───┼─────┼────┼───────┼─────┤ │ 28 │100.12.13 │766-ZT│0000000 │己○○ │清淨-臺中.梧棲│ 25.75 │ ├──┼─────┼───┼─────┼────┼───────┼─────┤ │ 29 │100.12.18 │766-ZT│0000000 │己○○ │清淨-臺中.梧棲│ 28.39 │ ├──┼─────┼───┼─────┼────┼───────┼─────┤ │ 30 │100.12.11 │750-ZT│0000000 │林文杰 │清淨-臺中 │ 25.88 │ ├──┼─────┼───┼─────┼────┼───────┼─────┤ │ 31 │100.12.11 │750-ZT│00000000 │林文杰 │清淨-臺中 │ 25.84 │ ├──┼─────┼───┼─────┼────┼───────┼─────┤ │ 32 │100.12.17 │750-ZT│0000000 │林文杰 │清淨-臺中 │ 26.1 │ ├──┼─────┴───┴─────┴────┴───────┴─────┤ │總計│32車次,852.28噸 │ └──┴──────────────────────────────────┘ 附表一㈣甲: ┌────────────────────────────────────────────┐ │①雲林縣褒忠鄉台61線247 公里處土地(共計5車,總重130.18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1.09.│J○○│981-GJ│ 22.83 │ 420 │ 9,589 │ 1,918│偵卷㈣第440頁 │ ├──┼─────┼───┼───┼────┼────┼─────┼───┼───────┤ │ │ │J○○│981-GJ│ 22.96 │ 420 │ 9,643 │ 1,929│偵卷㈣第440頁 │ │ 02 │101.01.10.├───┼───┼────┼────┼─────┼───┼───────┤ │ │ │J○○│981-GJ│ 28.53 │ 420 │ 11,983 │ 2,397│偵卷㈣第440頁 │ ├──┼─────┼───┼───┼────┼────┼─────┼───┼───────┤ │ 03 │101.01.11.│J○○│981-GJ│ 28.61 │ 420 │ 12,016 │ 2,403│偵卷㈣第440頁 │ ├──┼─────┼───┼───┼────┼────┼─────┼───┼───────┤ │ 04 │101.01.14.│J○○│981-GJ│ 27.25 │ 420 │ 11,445 │ 2,289│偵卷㈣第440頁 │ ├──┴─────┴───┴───┴────┴────┴─────┴───┴───────┤ │②彰化縣台17線49公里處漢寶海堤旁土地(註㈢)(共計22車,總重863.7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1.18.│鍾明亮│325-ZE│ 35.5 │ 400 │ 14,200 │ 2,84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0頁 │ ├──┼─────┼───┼───┼────┼────┼─────┼───┼───────┤ │ 02 │101.01.19.│鍾明亮│325-ZE│ 40.25 │ 400 │ 16,100 │ 3,22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0頁 │ ├──┼─────┼───┼───┼────┼────┼─────┼───┼───────┤ │ 03 │101.01.20.│鍾明亮│325-ZE│ 44.25 │ 400 │ 17,700 │ 1,77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註㈡)│偵卷第80頁 │ ├──┼─────┼───┼───┼────┼────┼─────┼───┼───────┤ │ │ │J○○│981-GJ│ 26.5 │ 400 │ 10,600 │ 2,120│偵卷㈣第440 頁│ │ │ ├───┼───┼────┼────┼─────┼───┼───────┤ │ 04 │101.01.21.│鍾明亮│325-ZE│ 37.25 │ 400 │ 14,900 │ 2,98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3.75 │ 400 │ 17,500 │ 3,325│偵卷㈣第441頁 │ ├──┼─────┼───┼───┼────┼────┼─────┼───┼───────┤ │ 05 │101.02.01.│何誠明│768-AJ│ 16.25 │ 400 │ 6,500 │ 1,300│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36 │ 400 │ 14,400 │ 2,880│偵卷㈣第439 頁│ │ 06 │101.02.04.├───┼───┼────┼────┼─────┼───┼───────┤ │ │ │鍾明雄│520-H9│ 42.25 │ 400 │ 16,900 │ 3,211│偵卷㈣第439頁 │ ├──┼─────┼───┼───┼────┼────┼─────┼───┼───────┤ │ │ │J○○│981-GJ│ 27.25 │ 400 │ 10,900 │ 2,180│偵卷㈣第440頁 │ │ 07 │101.02.07.├───┼───┼────┼────┼─────┼───┼───────┤ │ │ │何誠明│768-AJ│ 41 │ 400 │ 16,400 │ 3,280│偵卷㈣第439頁 │ ├──┼─────┼───┼───┼────┼────┼─────┼───┼───────┤ │ │ │J○○│981-GJ│ 27 │ 400 │ 10,800 │ 2,16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8 │101.02.08.│何誠明│768-AJ│ 43.25 │ 400 │ 17,300 │ 3,46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5.75 │ 400 │ 18,300 │ 3,477│偵卷㈣第439頁 │ ├──┼─────┼───┼───┼────┼────┼─────┼───┼───────┤ │ │ │J○○│981-GJ│ 32.25 │ 400 │ 12,900 │ 2,580│偵卷㈣第440頁 │ │ 09 │101.02.10.├───┼───┼────┼────┼─────┼───┼───────┤ │ │ │何誠明│768-AJ│ 37.25 │ 400 │ 14,900 │ 2,980│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72 │ 400 │ 19,088 │ 3,818│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0 │101.07.18.│鍾明雄│520-H9│ 49.58 │ 400 │ 19,832 │ 3,76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8.21 │ 400 │ 19,284 │ 3,664│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51 │ 400 │ 19,004 │ 3,801│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1 │101.07.20.│鍾明雄│520-H9│ 47.92 │ 400 │ 19,168 │ 3,64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06 │ 400 │ 18,824 │ 3,577│偵卷㈣第441頁 │ ├──┴─────┴───┴───┴────┴────┴─────┴───┴───────┤ │③彰化縣田中高鐵工程某處工地(共計6車,總重241.2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鍾明雄│520-H9│ 40.86 │ 400 │ 16,200 │ 3,07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7頁 │ │ 01 │101.04.05.├───┼───┼────┼────┼─────┼───┼───────┤ │ │ │馬進利│297-ZE│ 39.5 │ 400 │ 15,800 │ 3,002│偵卷㈣第441頁 │ ├──┼─────┼───┼───┼────┼────┼─────┼───┼───────┤ │ 02 │101.04.06.│何誠明│768-AJ│ 38.5 │ 400 │ 14,100 │ 2,820│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3 │ 400 │ 17,200 │ 3,440│偵卷㈣第439頁 │ │ 03 │101.04.07.├───┼───┼────┼────┼─────┼───┼───────┤ │ │ │馬進利│297-ZE│ 39 │ 400 │ 15,000 │ 2,850│偵卷㈣第441 頁│ ├──┼─────┼───┼───┼────┼────┼─────┼───┼───────┤ │ 04 │101.06.22.│何誠明│768-AJ│ 40.39 │ 450 │ 17,875 │ 3,575│偵卷㈣第440頁 │ ├──┴─────┴───┴───┴────┴────┴─────┴───┴───────┤ │④彰化縣鹿港鎮西濱快速道路177 公里處土地(共計8車,總重331.18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768-AJ│ 39 │ 400 │ 15,000 │ 3,000│偵卷㈣第439頁 │ │ 01 │101.04.11.├───┼───┼────┼────┼─────┼───┼───────┤ │ │ │馬進利│297-ZE│ 40 │ 400 │ 15,400 │ 2,926│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亮│325-ZE│ 39.5 │ 400 │ 15,500 │ 1,55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註㈡)│偵卷第81頁 │ │ │ │ │ │ │ │ │ │原審卷第273 │ │ 02 │101.05.23.│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5.5 │ 400 │ 13,900 │ 2,78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8 │ 400 │ 14,600 │ 2,774│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 │ 400 │ 17,300 │ 3,46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3 │101.07.07.│鍾明雄│520-H9│ 46.56 │ 400 │ 17,124 │ 3,25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62 │ 400 │ 16,604 │ 3,155│偵卷㈣第441頁 │ ├──┴─────┴───┴───┴────┴────┴─────┴───┴───────┤ │⑤彰化縣秀水鄉合興段1062地號土地(共計36車,總重1477.34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鍾明亮│325-ZE│ 33.5 │ 400 │ 13,100 │ 1,31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註㈡)│偵卷第8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7.5 │ 400 │ 15,000 │ 3,000│偵卷㈣第439頁 │ │ 01 │101.04.20.├───┼───┼────┼────┼─────┼───┼───────┤ │ │ │鍾明雄│520-H9│ 39.5 │ 400 │ 15,500 │ 2,945│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8.5 │ 400 │ 15,400 │ 2,926│偵卷㈣第441 頁│ ├──┼─────┼───┼───┼────┼────┼─────┼───┼───────┤ │ │ │鍾明亮│325-ZE│ 36.5 │ 400 │ 14,600 │ 2,92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 │ │ ├───┼───┼────┼────┼─────┼───┼───────┤ │ 02 │101.04.21.│何誠明│768-AJ│ 39.5 │ 400 │ 15,000 │ 3,00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0 │ 400 │ 15,400 │ 2,92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何誠明│768-AJ│ 41 │ 400 │ 16,100 │ 3,220│偵卷㈣第439頁 │ │ 03 │101.04.22.├───┼───┼────┼────┼─────┼───┼───────┤ │ │ │鍾明雄│520-H9│ 40.5 │ 400 │ 16,200 │ 3,07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鍾明雄│520-H9│ 40 │ 400 │ 16,000 │ 3,04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04 │101.04.24.├───┼───┼────┼────┼─────┼───┼───────┤ │ │ │馬進利│297-ZE│ 43 │ 400 │ 17,200 │ 3,268│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0.5 │ 400 │ 16,200 │ 3,24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5 │101.04.25.│鍾明雄│520-H9│ 41 │ 400 │ 16,100 │ 3,059│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9.5 │ 400 │ 15,800 │ 3,0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0 │ 400 │ 16,000 │ 3,200│偵卷㈣第440 頁│ │ │ │(註㈣)│ │ │ │ │ │ │ │ │ ├───┼───┼────┼────┼─────┼───┼───────┤ │ 06 │101.04.27.│鍾明雄│520-H9│ 42.5 │ 400 │ 17,000 │ 3,23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9 │ 400 │ 15,600 │ 2,964│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亮│325-ZE│ 45 │ 400 │ 18,000 │ 3,60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 │ │ ├───┼───┼────┼────┼─────┼───┼───────┤ │ 07 │101.04.28.│何誠明│768-AJ│ 41.5 │ 400 │ 16,000 │ 3,20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1 │ 400 │ 15,900 │ 3,021│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08 │101.04.29.│馬進利│297-ZE│ 42 │ 400 │ 15,800 │ 3,0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1.5 │ 400 │ 16,300 │ 3,260│偵卷㈣第440頁 │ │ 09 │101.05.16.├───┼───┼────┼────┼─────┼───┼───────┤ │ │ │馬進利│297-ZE│ 42.5 │ 400 │ 16,700 │ 3,173│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7 │ 400 │ 18,800 │ 3,76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0 │101.05.17.│鍾明雄│520-H9│ 43 │ 400 │ 17,200 │ 3,26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 │ 400 │ 18,000 │ 3,420│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6.5 │ 400 │ 18,600 │ 3,72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8 │ 400 │ 15,200 │ 3,04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981-GJ│ 43.5 │ 400 │ 17,400 │ 3,306│偵卷㈣第439頁 │ │ │ │ │(註㈤)│ │ │ │ │偵卷第68頁 │ │ 11 │101.05.18.├───┼───┼────┼────┼─────┼───┼───────┤ │ │ │鍾明雄│981-GJ│ 39 │ 400 │ 15,600 │ 2,964│偵卷㈣第439頁 │ │ │ │ │(註㈤)│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5 │ 400 │ 19,000 │ 3,610│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3 │ 400 │ 17,200 │ 3,268│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雄│520-H9│ 37 │ 400 │ 14,500 │ 2,755│偵卷㈣第439頁 │ │ 12 │101.05.19.│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1 │ 400 │ 16,300 │ 3,097│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2.34 │ 400 │ 16,936 │ 3,387│偵卷㈣第439頁 │ │ 13 │101.05.31.├───┼───┼────┼────┼─────┼───┼───────┤ │ │ │鍾明雄│520-H9│ 39 │ 400 │ 15,600 │ 2,96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旁國有土地(共計3車,總重117.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4.18.│鍾明亮│325-ZE│ 36 │ 400 │ 14,400 │ 2,88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 │ │ │偵卷第81頁 │ ├──┼─────┼───┼───┼────┼────┼─────┼───┼───────┤ │ │ │鍾明雄│520-H9│ 40.5 │ 400 │ 16,200 │ 3,078│偵卷㈣第439頁 │ │ 02 │101.04.27.│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1 │ 400 │ 16,400 │ 3,116│偵卷㈣第441 頁│ ├──┴─────┴───┴───┴────┴────┴─────┴───┴───────┤ │⑦雲林縣西螺鎮某處土地(共計3車,總重113.14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768-AJ│ 40.46 │ 400 │ 16,184 │ 3,237│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34.71 │ 400 │ 13,884 │ 2,638│偵卷㈣第439頁 │ │ 01 │101.06.04.│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7.97 │ 400 │ 15,188 │ 2,886│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 │ │原審卷第273 │ │ │ │ │ │ │ │ │ │頁 │ ├──┴─────┴───┴───┴────┴────┴─────┴───┴───────┤ │⑧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土地(共計3車,扣除1車重量不詳,總重82.01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陳堂鴻│885-ZC│ 不明 │ 450 │ 12,000 │原審卷第265 │ │ │ │ │ │ │ │ │頁 │ │ │ ├───┼───┼────┼────┼─────┬───┼───────┤ │ 01 │101.06.14.│鍾明雄│520-H9│ 40 │ 400 │ 15,700 │ 2,98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2.01 │ 400 │ 16,500 │ 3,300│偵卷㈣第440頁 │ ├──┴─────┴───┴───┴────┴────┴─────┴───┴───────┤ │⑨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南路35巷旁土地(共計7車,總重296.16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6.22.│鍾明雄│520-H9│ 38.32 │ 450 │ 17,244 │ 3,27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4.36 │ 450 │ 19,662 │ 3,932│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6.27 │ 450 │ 20,822 │ 4,164│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2.32 │ 450 │ 19,044 │ 3,618│ 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02 │101.06.23.├───┼───┼────┼────┼─────┼───┼───────┤ │ │ │鍾明雄│520-H9│ 43.22 │ 450 │ 19,150 │ 3,639│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2.410│ 450 │ 19,085 │ 3,626│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39.26 │ 450 │ 17,367 │ 3,300│偵卷㈣第441頁 │ ├──┴─────┴───┴───┴────┴────┴─────┴───┴───────┤ │⑩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大源混凝土廠內及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後厝9 之71號鐵皮屋工廠內(共計68車│ │ ,扣除1車重量不詳,總重3000.2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6.22.│馬進利│297-ZE│ 43.66 │ 500 │ 21,830 │ 4,148│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46.66 │ 500 │ 22,830 │ 4,566│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張仁愉│325-HZ│ 37.36 │ 500 │ 18,680 │ 3,736│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8.89 │ 500 │ 24,145 │ 4,829│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1.98 │ 500 │ 20,990 │ 4,198│偵卷㈣第440頁 │ │ 02 │101.06.26.├───┼───┼────┼────┼─────┼───┼───────┤ │ │ │鍾明雄│520-H9│ 37.96 │ 500 │ 18,980 │ 3,60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39.42 │ 500 │ 19,410 │ 3,68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2.85 │ 500 │ 21,125 │ 4,014│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36 │ 500 │ 23,180 │ 4,404│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39.25 │ 500 │ 19,625 │ 3,925│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張仁愉│325-HZ│ 42.28 │ 500 │ 20,640 │ 4,128│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6.42 │ 500 │ 23,210 │ 4,642│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7.35 │ 500 │ 23,375 │ 4,675│ 偵卷㈣第440頁│ │ 03 │101.06.29.├───┼───┼────┼────┼─────┼───┼───────┤ │ │ │鍾明雄│520-H9│ 42.29 │ 500 │ 21,145 │ 4,01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2.08 │ 500 │ 21,040 │ 3,99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28 │ 500 │ 23,640 │ 4,49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3.38 │ 500 │ 21,390 │ 4,064│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1.33 │ 500 │ 20,365 │ 4,07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04 │101.07.02.│鍾明雄│520-H9│ 42.72 │ 500 │ 21,360 │ 4,05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74 │ 500 │ 22,370 │ 4,25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41.54 │ 500 │ 20,770 │ 4,154│偵卷第83頁 │ │ │ ├───┼───┼────┼────┼─────┼───┼───────┤ │ 05 │101.07.03.│鍾明雄│520-H9│ 45.45 │ 500 │ 22,725 │ 4,31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14 │ 500 │ 22,270 │ 4,231│偵卷㈣第441頁 │ ├──┼─────┼───┼───┼────┼────┼─────┼───┼───────┤ │ 06 │101.07.04.│張仁愉│325-HZ│ 41.66 │ 500 │ 20,830 │ 4,166│偵卷第83頁 │ ├──┼─────┼───┼───┼────┼────┼─────┼───┼───────┤ │ │ │張仁愉│325-HZ│ 41.5 │ 500 │ 20,750 │ 4,150│偵卷第83頁 │ │ 07 │101.07.06.├───┼───┼────┼────┼─────┼───┼───────┤ │ │ │鍾明雄│520-H9│ 46.24 │ 500 │ 23,120 │ 4,393│偵卷㈣第439頁 │ ├──┼─────┼───┼───┼────┼────┼─────┼───┼───────┤ │ │ │何誠明│768-AJ│ 49.55 │ 480 │ 23,784 │ 4,757│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8 │101.07.12.│鍾明雄│520-H9│ 46.73 │ 480 │ 22,430 │ 4,26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64 │ 480 │ 21,907 │ 4,162│偵卷㈣第441頁 │ ├──┼─────┼───┼───┼────┼────┼─────┼───┼───────┤ │ │ │何誠明│768-AJ│ 48.72 │ 480 │ 23,386 │ 4,677│偵卷㈣第440頁 │ │ │ ├───┼───┼────┼────┼─────┼───┼───────┤ │ 09 │101.07.13.│鍾明雄│520-H9│ 47.84 │ 480 │ 22,963 │ 4,36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2 │ 480 │ 21,696 │ 4,122│偵卷㈣第441頁 │ ├──┼─────┼───┼───┼────┼────┼─────┼───┼───────┤ │ 10 │101.07.14.│張仁愉│325-HZ│ 42.71 │ 480 │ 20,201 │ 4,04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張仁愉│325-HZ│ 43.75 │ 480 │ 21,000 │ 4,20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3.13 │ 480 │ 20,702 │ 4,140│偵卷㈣第440頁 │ │ 11 │101.07.16.├───┼───┼────┼────┼─────┼───┼───────┤ │ │ │鍾明雄│520-H9│ 44.85 │ 480 │ 21,528 │ 4,09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98 │ 480 │ 23,030 │ 4,376│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51.6 │ 480 │ 24,768 │ 4,954│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3.83 │ 480 │ 25,838 │ 5,168│偵卷㈣第440頁 │ │ 12 │101.07.17.├───┼───┼────┼────┼─────┼───┼───────┤ │ │ │鍾明雄│520-H9│ 52.04 │ 480 │ 24,979 │ 4,74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51.57 │ 480 │ 24,454 │ 4,646│偵卷㈣第441頁 │ ├──┼─────┼───┼───┼────┼────┼─────┼───┼───────┤ │ │ │張仁愉│325-HZ│ 40.72 │ 480 │ 19,546 │ 3,909│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3.35 │ 480 │10,254(?) │ 2,051│偵卷㈣第440頁 │ │ 13 │101.07.21.├───┼───┼────┼────┼─────┼───┼───────┤ │ │ │鍾明雄│520-H9│ 43.02 │ 480 │ 20,650 │ 3,92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04 │ 480 │ 22,099 │ 4,199│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 │ │ │ ├──┼─────┼───┼───┼────┼────┼─────┼───┼───────┤ │ │ │張仁愉│325-HZ│ 42.44 │ 480 │ 18,249 │ 3,650│偵卷㈣第442 頁│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14 │101.07.23.│鍾明雄│520-H9│ 48.14 │ 480 │ 20,700 │ 3,93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16 │ 480 │ 19,419 │ 3,690│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註㈥) │ │ │ │ ├──┼─────┼───┼───┼────┼────┼─────┼───┼───────┤ │ 15 │101.07.24.│馬進利│297-ZE│ 46.53 │ 480 │ 20,008 │ 3,8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 (註㈥) │ │ │ │ ├──┼─────┼───┼───┼────┼────┼─────┼───┼───────┤ │ │ │張仁愉│325-HZ│ 42.43 │ 480 │ 20,366 │ 4,073│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38.22 │ 480 │ 18,346 │ 3,669│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6 │101.07.27.│何誠明│768-AJ│ 46.61 │ 480 │ 22,373 │ 4,475│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5.99 │ 480 │ 22,075 │ 4,19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5.57 │ 480 │ 21,874 │ 4,15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54 │ 480 │ 22,339 │ 4,244│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1.85 │ 480 │ 20,088 │ 3,817│偵卷㈣第441頁 │ ├──┼─────┼───┼───┼────┼────┼─────┼───┼───────┤ │ 17 │101.07.28.│張仁愉│325-HZ│ 40.01 │ 480 │ 19,205 │ 3,841│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3頁 │ ├──┼─────┼───┼───┼────┼────┼─────┼───┼───────┤ │ │ │何誠明│768-AJ│ 48.5 │ 480 │ 23,280 │ 4,656│偵卷㈣第440頁 │ │ │ ├───┼───┼────┼────┼─────┼───┼───────┤ │ 18 │101.07.30.│鍾明雄│520-H9│ 45.58 │ 480 │ 21,878 │ 4,157│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5 │ 480 │ 21,840 │ 4,15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不明 │ 480 │ 不明 │ 不明 │原審卷第273 │ │ │ │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7.05 │ 480 │ 22,584 │ 4,517│偵卷㈣第440頁 │ │ 19 │101.07.31.├───┼───┼────┼────┼─────┼───┼───────┤ │ │ │鍾明雄│520-H9│ 46.01 │ 480 │ 22,085 │ 4,19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9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01 │ 480 │ 22,085 │ 4,196│偵卷㈣第441頁 │ ├──┼─────┼───┼───┼────┼────┼─────┼───┼───────┤ │ 20 │101.08.04.│馬進利│297-ZE│ 43.86 │ 200 │ 8,172 │ 1,553│偵卷㈣第441頁 │ │ │ (註㈦) │ │ │ │ │ │ │ │ ├──┼─────┼───┼───┼────┼────┼─────┼───┼───────┤ │ │ │巫忠義│768-AJ│ 44.5 │ 200 │ 8,900 │ 1,780│偵卷㈣第441頁 │ │ │ ├───┼───┼────┼────┼─────┼───┼───────┤ │ 21 │101.08.11.│何誠明│520-H9│ 42.78 │ 200 │ 8,556 │ 1,711│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91 │ 200 │ 9,382 │ 1,783│偵卷㈣第441頁 │ ├──┴─────┴───┴───┴────┴────┴─────┴───┴───────┤ │⑪苗栗縣○○鄉○○○○區○○路00號土地(共計43車,計算被告黃保夫載運之重量,係取中數之18│ │ .5公噸計算,總重1986.37 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巫忠義│768-AJ│ 46.02 │ 280 │ 12,886 │ 2,577│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1 │101.08.12.│何誠明│520-H9│ 44.71 │ 280 │ 12,519 │ 2,504│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1 │ 280 │ 12,348 │ 2,346│偵卷㈣第441頁 │ ├──┼─────┼───┼───┼────┼────┼─────┴───┼───────┤ │ │ │黃保夫│7J-933│ 18至19 │ 250 │ 4,500至4,750 │偵卷㈧第162頁 │ │ │ │ │ │ │ │ │原審卷第267 │ │ │ │ │ │ │ │ │頁 │ │ │ ├───┼───┼────┼────┼─────┬───┼───────┤ │ │ │巫忠義│325-HZ│ 45.44 │ 280 │ 12,723 │ 2,545│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2 │101.08.14.│何誠明│768-AJ│ 48.56 │ 280 │ 13,597 │ 2,719│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7.12 │ 280 │ 13,194 │ 2,507│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56 │ 280 │ 13,037 │ 2,477│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雄│520-H9│ 50 │ 280 │ 14,000 │ 2,66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03 │101.08.15.├───┼───┼────┼────┼─────┼───┼───────┤ │ │ │馬進利│297-ZE│ 53.37 │ 280 │ 14,944 │ 2,839│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5.42 │ 280 │ 12,718 │ 2,544│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8.92 │ 280 │ 13,698 │ 2,740│偵卷㈣第440頁 │ │ 04 │101.08.17.├───┼───┼────┼────┼─────┼───┼───────┤ │ │ │鍾明雄│520-H9│ 52.06 │ 280 │ 14,577 │ 2,77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9.62 │ 280 │ 13,894 │ 2,64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4.68 │ 280 │ 12,510 │ 2,50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2.6 │ 280 │ 14,728 │ 2,946│偵卷㈣第440頁 │ │ 05 │101.08.18.├───┼───┼────┼────┼─────┼───┼───────┤ │ │ │鍾明雄│520-H9│ 50.79 │ 280 │ 14,221 │ 2,70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9.4 │ 280 │ 13,832 │ 2,628│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6.11 │ 280 │ 12,410 │ 2,48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1.22 │ 280 │ 13,841 │ 2,726│偵卷㈣第440頁 │ │ 06 │101.08.24.├───┼───┼────┼────┼─────┼───┼───────┤ │ │ │鍾明雄│520-H9│ 48.84 │ 280 │ 13,175 │ 2,50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7.85 │ 280 │ 12,898 │ 2,451│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4.33 │ 280 │ 12,412 │ 2,482│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7.9 │ 280 │ 13,412 │ 2,682│偵卷㈣第440頁 │ │ 07 │101.09.09.├───┼───┼────┼────┼─────┼───┼───────┤ │ │ │鍾明雄│520-H9│ 46.42 │ 280 │ 12,998 │ 2,470│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93 │ 280 │ 12,580 │ 2,390│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2.61 │ 280 │ 11,931 │ 2,386│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0.86 │ 280 │ 14,241 │ 2,848│偵卷㈣第440頁 │ │ 08 │101.09.10.├───┼───┼────┼────┼─────┼───┼───────┤ │ │ │鍾明雄│520-H9│ 47.23 │ 280 │ 13,224 │ 2,513│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6 │ 280 │ 12,488 │ 2,373│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6.65 │ 280 │ 12,762 │ 2,552│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9.96 │ 280 │ 13,189 │ 2,638│偵卷㈣第440頁 │ │ 09 │101.09.11.├───┼───┼────┼────┼─────┼───┼───────┤ │ │ │鍾明雄│520-H9│ 48.73 │ 280 │ 13,644 │ 2,59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8.03 │ 280 │ 13,148 │ 2,498│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36.05 │ 280 │ 10,094 │ 2,019│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3.46 │ 280 │ 12,169 │ 2,434│偵卷㈣第440頁 │ │ 10 │101.09.12.├───┼───┼────┼────┼─────┼───┼───────┤ │ │ │鍾明雄│520-H9│ 38.56 │ 280 │ 10,797 │ 2,051│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32 │ 280 │ 12,390 │ 2,354│偵卷㈣第441頁 │ ├──┼─────┼───┼───┼────┼────┼─────┼───┼───────┤ │ 11 │101.09.13.│馬進利│297-ZE│ 42.77 │ 280 │ 11,976 │ 2,275│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巫忠義│325-HZ│ 45.59 │ 280 │ 12,765 │ 2,553│偵卷㈣第442頁 │ │ │ ├───┼───┼────┼────┼─────┼───┼───────┤ │ 12 │101.09.14.│鍾明雄│520-H9│ 45.21 │ 280 │ 12,659 │ 2,405│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28 │ 280 │ 12,958 │ 2,462│偵卷㈣第441頁 │ ├──┼─────┼───┼───┼────┼────┼─────┼───┼───────┤ │ 13 │101.09.15.│何誠明│768-AJ│ 48.99 │ 280 │ 13,717 │ 2,743│偵卷㈣第440頁 │ ├──┴─────┴───┴───┴────┴────┴─────┴───┴───────┤ │⑫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138 地號土地及芳北段1066地號土地(共計21車,計算被告黃保夫載運之重量│ │ ,係取中數之18.5公噸計算,總重883.62 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8.12.│何誠明│520-H9│ 40 │ 450 │ 18,000 │ 3,600│偵卷㈣第440頁 │ ├──┼─────┼───┼───┼────┼────┼─────┼───┼───────┤ │ │ │巫忠義│768-AJ│ 39.97 │ 450 │ 17,987 │ 3,597│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2 │101.08.13.│鍾明雄│325-HZ│ 41.73 │ 450 │ 18,779 │ 3,56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4.08 │ 450 │ 19,836 │ 3,768│偵卷㈣第441頁 │ ├──┼─────┼───┼───┼────┼────┼─────┴───┼───────┤ │ │ │黃保夫│7J-933│ 18至19 │ 450 │ 8,100 至8,550 │偵卷第162頁 │ │ │ │ │ │ │ │ │原審卷第268 │ │ │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50.13 │ 450 │ 22,559 │ 4,512│偵卷㈣第440頁 │ │ 03 │101.08.14.├───┼───┼────┼────┼─────┼───┼───────┤ │ │ │鍾明雄│520-H9│ 47.35 │ 450 │ 21,308 │ 4,04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9.54 │ 450 │ 22,293 │ 4,236│偵卷㈣第441頁 │ ├──┼─────┼───┼───┼────┼────┼─────┴───┼───────┤ │ 04 │101.08.15.│黃保夫│7J-933│ 18至19│ 450 │ 8,100 至8,550 │偵卷第162 頁│ │ │ │ │ │ │ │ │原審卷第268 │ │ │ │ │ │ │ │ │頁 │ ├──┼─────┼───┼───┼────┼────┼─────┬───┼───────┤ │ │ │巫忠義│325-HZ│ 45.73 │ 450 │ 20,579 │ 4,116│偵卷㈣第441頁 │ │ │ ├───┼───┼────┼────┼─────┼───┼───────┤ │ │ │何誠明│768-AJ│ 48.98 │ 450 │ 21,741 │ 4,348│偵卷㈣第440頁 │ │ 05 │101.08.20.├───┼───┼────┼────┼─────┼───┼───────┤ │ │ │鍾明雄│520-H9│ 48.91 │ 450 │ 21,709 │ 4,125│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02 │ 450 │ 20,259 │ 3,849│偵卷㈣第441頁 │ ├──┼─────┼───┼───┼────┼────┼─────┴───┼───────┤ │ │ │黃保夫│7J-933│ 18至19 │ 450 │ 8,100 至8,550 │偵卷第162頁 │ │ │ │ │ │ │ │ │原審卷第268 │ │ │ │ │ │ │ │ │頁 │ │ │ ├───┼───┼────┼────┼─────┬───┼───────┤ │ │ │巫忠義│325-HZ│ 46.08 │ 450 │ 20,736 │ 4,147│偵卷㈣第441頁 │ │ │ ├───┼───┼────┼────┼─────┼───┼───────┤ │ 06 │101.08.21.│何誠明│768-AJ│ 51.59 │ 450 │ 23,216 │ 4,643│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50.67 │ 450 │ 22,802 │ 4,33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37 │ 450 │ 20,867 │ 3,965│偵卷㈣第441頁 │ ├──┼─────┼───┼───┼────┼────┼─────┼───┼───────┤ │ │ │馬進利│297-ZE│ 47.63 │ 450 │ 21,434 │ 4,072│偵卷㈣第441頁 │ │ 07 │101.09.24.├───┼───┼────┼────┼─────┼───┼───────┤ │ │ (註㈧) │巫忠義│325-HZ│ 46.27 │ 450 │ 19,322 │ 3,864│偵卷㈣第442頁 │ ├──┼─────┼───┼───┼────┼────┼─────┼───┼───────┤ │ 08 │101.10.01.│巫忠義│325-HZ│ 38.07 │ 450 │ 17,132 │ 3,426│偵卷㈣第442頁 │ │ │ (註㈧) │ │ │ │ │ │ │ │ ├──┴─────┴───┴───┴────┴────┴─────┴───┴───────┤ │⑬嘉義縣布袋鎮新民段72地號土地及嘉義縣布袋鎮布鹽段787 地號土地(共計17車,扣除4 車重量不│ │ 詳,總重526.26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5.12.│何誠明│768-AJ│ 49.5 │ 580 │ 28,410 │ 5,682│偵卷㈣第440頁 │ ├──┼─────┼───┼───┼────┼────┼─────┼───┼───────┤ │ │ │J○○│981-GJ│ 24.35 │ 580 │ 13,823 │ 2,765│偵卷㈣第440頁 │ │ 02 │101.05.26.├───┼───┼────┼────┼─────┼───┼───────┤ │ │ │何誠明│768-AJ│ 42 │ 580 │ 23,760 │ 4,752│偵卷㈣第440頁 │ ├──┼─────┼───┼───┼────┼────┼─────┼───┼───────┤ │ │ │何誠明│768-AJ│ 40.5 │ 580 │ 23,490 │ 4,698│偵卷㈣第440頁 │ │ 03 │101.05.28.├───┼───┼────┼────┼─────┼───┼───────┤ │ │ │鍾明雄│520-H9│ 38.5 │ 580 │ 21,830 │ 4,148│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鍾明亮│325-ZE│ 40 │ 580 │ 22,900 │ 4,580│偵卷㈣第442頁 │ │ │ │ │ │ │ │ │ │偵卷第82頁 │ │ │ ├───┼───┼────┼────┼─────┼───┼───────┤ │ 04 │101.05.29.│何誠明│768-AJ│ 44 │ 580 │ 25,520 │ 5,104│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 (註㈨) │ (註㈨) │(註㈨)│原審卷第269 │ │ │ │ │ │ │ │ │ │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0.5 │ 580 │ 23,190 │ 4,406│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68頁 │ ├──┼─────┼───┼───┼────┼────┼─────┴───┼───────┤ │ │ │黃保夫│7J-933│ 20 │ 600 │ 12,000 │偵卷㈧第436頁 │ │ │ │ │ │ │ │ │原審卷第269 │ │ │ │ │ │ │ │ │頁 │ │ │ ├───┼───┼────┼────┼─────┬───┼───────┤ │ │ │巳○○│402-HZ│ 不明 │ 600 │ 不明 │ 不明 │原審卷第269 │ │ │ │ │ │ │ │ │ │頁 │ │ │ ├───┼───┼────┼────┼─────┼───┼───────┤ │ │ │巫忠義│325-HZ│ 42.53 │ 600 │ 25,518 │ 5,104│偵卷㈣第441頁 │ │ 05 │101.08.16.├───┼───┼────┼────┼─────┼───┼───────┤ │ │ │何誠明│768-AJ│ 47.75 │ 600 │ 28,650 │ 5,730│偵卷㈣第440頁 │ │ │ ├───┼───┼────┼────┼─────┼───┼───────┤ │ │ │鍾明雄│520-H9│ 49.86 │ 600 │ 29,916 │ 5,684│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6.77 │ 600 │ 28,062 │ 5,332│偵卷㈣第441頁 │ ├──┼─────┼───┼───┼────┼────┼─────┼───┼───────┤ │ │ │巳○○│402-HZ│ 不明 │ 600 │ 不明 │ 不明 │他卷㈠第121頁 │ │ │ ├───┼───┼────┼────┼─────┼───┤原審卷第269 │ │ 06 │101.10.04 │巫忠義│325-HZ│ 不明 │ 600 │ 不明 │ 不明 │頁 │ │ │ ├───┼───┼────┼────┼─────┼───┤ │ │ │ │馬進利│297-ZE│ 不明 │ 600 │ 不明 │ 不明 │ │ ├──┴─────┴───┴───┴────┴────┴─────┴───┴───────┤ │⑭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4 車,扣除1 車重量不詳,總重137.51公│ │ 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巳○○│402-HZ│ 不明 │ 500 │ 不明 │ 不明 │原審卷第270 │ │ │ │ │ │ │ │ │ │頁 │ │ │ ├───┼───┼────┼────┼─────┼───┼───────┤ │ 01 │101.09.17 │鍾明雄│520-H9│ 45.24 │ 500 │ 22,320 │ 4,241│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 ├───┼───┼────┼────┼─────┼───┼───────┤ │ │ │馬進利│297-ZE│ 45.1 │ 500 │ 22,250 │ 4,228│偵卷㈣第441頁 │ ├──┼─────┼───┼───┼────┼────┼─────┼───┼───────┤ │ 02 │101.09.18.│何誠明│QU-830│ 47.17 │ 500 │ 23,585 │ 4,717│偵卷㈣第440頁 │ ├──┴─────┴───┴───┴────┴────┴─────┴───────────┤ │⑮臺南市北門區渡子頭段519-84、519-86、519-109 、519-110 等地號土地(共計5 車,總重203.96│ │ 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01 │101.05.12.│馬進利│297-ZE│ 47.5 │ 580 │ 27,550 │ 5,235│偵卷㈣第441頁 │ ├──┼─────┼───┼───┼────┼────┼─────┼───┼───────┤ │ │ │鍾明雄│520-H9│ 45.78 │ 600 │ 27,468 │ 5,200│偵卷第70頁 │ │ │ │(註㈩)│ │ │ │ │ │原審卷第271 │ │ 02 │101.10.01.│ │ │ │ │ │ │頁 │ │ │ ├───┼───┼────┼────┼─────┼───┼───────┤ │ │ │何誠明│QU-830│ 32.45 │ 600 │ 18,270 │ 3,654│偵卷㈣第440頁 │ ├──┼─────┼───┼───┼────┼────┼─────┼───┼───────┤ │ 03 │101.10.03.│何誠明│QU-830│ 32.45 │ 600 │ 14,603 │ 2,921│偵卷㈣第440頁 │ ├──┼─────┼───┼───┼────┼────┼─────┼───┼───────┤ │ 04 │101.10.04.│鍾明雄│520-H9│ 45.78 │ 600 │ 不明 │ 5,200│偵卷第70頁 │ ├──┴─────┴───┴───┴────┴────┴─────┴───┴───────┤ │⑯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共計2車,總重81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QU-830│ 36.21 │ 450 │ 16,295 │ 3,259│偵卷㈣第440頁 │ │ 01│101.10.08.├───┼───┼────┼────┼─────┼───┼───────┤ │ │ │鍾明雄│520-H9│ 44.79 │ 450 │ 不明 │ 4,200│偵卷第70頁 │ ├──┴─────┴───┴───┴────┴────┴─────┴───┴───────┤ │⑰雲林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共計2車,總重81.45公噸) │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何誠明│QU-830│ 35.34 │ 450 │ 15,903 │ 3,181│偵卷㈣第440頁 │ │ 01 │101.10.12.├───┼───┼────┼────┼─────┼───┼───────┤ │ │ │鍾明雄│520-H9│ 46.11 │ 450 │ 20,750 │ 3,942│偵卷㈣第439頁 │ │ │ │ │ │ │ │ │ │偵卷第70頁 │ ├──┴─────┴───┴───┴────┴────┴─────┴───┴───────┤ │備註: │ │ ㈠附表一㈣甲所指之日期,均係司機駕駛曳引車進入清淨公司「載運污泥」之日期,而非抵達土尾│ │ 場之「傾倒日期」。例如:被告陳堂鴻、鍾明雄及何誠明於101 年6 月14日夜間駕駛曳引車進入│ │ 清淨公司將污泥載運出廠,但運抵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與新民巷口時,已為101 年6 月15日│ │ 4 時至5 時許。因此,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拍攝到被告陳堂鴻等人之曳引車係於101 年6 月15日│ │ ,但被告陳堂鴻等人於傾倒污泥完畢後,將磅單繳回正原貨運行之磅單日期為101 年6 月14日之│ │ 磅單,而此附表均依正原貨運行之薪資明細表所製作,特予說明。 │ │ ㈡被告鍾明亮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3日確實有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 │ 但該3 日僅從清淨公司載運至臺中市梧棲區正原貨運行停車場即未載運,故該趟應僅領有半數之│ │ 薪資等語(見偵卷第107 、108 頁)。故附表一㈣甲②編號03號、④編號02號及⑤編號01號,│ │ 被告鍾明亮所領取之薪資,應僅為前開附表所示之半數,即1,770元、1,390元及1,310元。 │ │ ㈢依據偵卷㈣第439至442頁、偵卷第69、80頁之薪資表,固無法釐清附表一㈣甲②編號01至09號│ │ 關於「重量」及「運費單價」,但正原貨運行司機載運至附表一㈣甲②土尾場之運費單價均為40│ │ 0 元,且正原貨運行之相關單據上已記明運費,故將運費除以400 元,即可推算附表一㈣甲②編│ │ 號01至09號之污泥重量,業據被告J○○、鍾明亮、馬進利、鍾明雄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 │ 甚詳(見原審卷第259 頁)。故附表一㈣甲②編號01至09號之「重量」及「運費單價」即如附│ │ 表一㈣甲②編號01至09號所載。 │ │ ㈣被告何誠明於101 年4 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至附表一㈣甲⑤土尾場│ │ 傾倒,而非附表一㈣甲⑥土尾場之事實,此有何誠明之薪資表在卷(見偵卷㈣第440 頁),起訴│ │ 書附表一㈣編號8關於何誠明101年4月27日之「送貨地」應予更正。 │ │ ㈤被告鍾明雄於101 年5 月18日,因平時駕駛之520-H9號曳引車故障,改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 │ 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⑤土尾廠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鍾明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 │ 詳,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63 頁)。故起訴書附表一㈣甲編號9 此部分記載,應│ │ 予更正。 │ │ ㈥被告馬進利於101 年7 月23日、7 月24日駕駛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前往附表一㈣甲⑩所│ │ 載之二水土尾場傾倒,每公噸運費應為480 元,而非43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Q○○、辰○○及│ │ 馬進利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66 頁)。故起訴書附表一㈣甲編號10關於此部│ │ 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 ㈦被告馬進利於101 年8 月4 日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 │ ⑩所載之大園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有被告馬進利之正原貨運行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㈣第│ │ 441 頁反面)。是被告馬進利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應予擴張。 │ │ ㈧被告馬進利、巫忠義於101 年9 月24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號及325-HZ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 │ 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⑫所載芳苑土尾場傾倒;被告巫忠義於101 年10月1 日,駕駛車│ │ 號325-HZ號營業曳引車前往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外運至附表一㈣甲⑫所載芳苑土尾場傾倒等情,業│ │ 據被告巫忠義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67 頁),並有正原貨運行薪資明細表在卷│ │ 可稽(見偵卷㈣第441 頁反面、第442 頁),是被告馬進利、巫忠義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起訴,│ │ 應予擴張。 │ │ ㈨被告何誠明於101 年5 月29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⑬│ │ 所載土尾場傾倒,其運費單價應為58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何誠明、辰○○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 │ 甚詳(見原審卷第269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為400 元容有誤會,且運費及薪資亦應連帶│ │ 更正為25,520元及5,104 元。 │ │ ㈩被告鍾明雄於101 年10月1 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清淨公司載運污泥至附表一㈣甲⑮│ │ 土尾場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何誠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第271 頁),並有員工│ │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是被告鍾明雄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應予擴張。 │ └────────────────────────────────────────────┘ 附表一㈣乙之「嘉義縣○○鄉○○○段00地號(原塭港段2-2 地號)」: ┌──┬─────┬───┬───┬────┬────┬─────┬───┬───────┐ │編號│ 載運日期 │ 司機 │ 車號 │重量(噸)│運費單價│運費(元)│ 薪資 │ 卷證出處 │ ├──┼─────┼───┼───┼────┼────┼─────┼───┼───────┤ │ │ │林忠道│420-M7│ 不明 │ 520 │ 不明 │ 2,500│ 警卷㈤第505頁│ │ │ ├───┼───┼────┼────┼─────┼───┼───────┤ │ │ │張立夫│521-H8│ 不明 │ 520 │ 不明 │ 2,000│ 警卷㈤第547頁│ │ │ ├───┼───┼────┼────┼─────┼───┼───────┤ │ 01 │101.10.16.│曾裕誠│686-HZ│ 不明 │ 520 │ 不明 │ 2,500│ 警卷㈤第395頁│ │ │ ├───┼───┼────┼────┼─────┼───┼───────┤ │ │ │林智清│417-M7│ 不明 │ 520 │ 不明 │ 2,000│ 警卷㈤第465頁│ │ │ ├───┼───┼────┼────┼─────┼───┼───────┤ │ │ │李安祥│417-M9│ 不明 │ 520 │ 不明 │ 2,000│ 警卷㈤第367頁│ └──┴─────┴───┴───┴────┴────┴─────┴───┴───────┘ 附表一㈤之苗栗縣三義鄉土尾場 ┌──┬─────┬────┬───┬────┬──────────┐ │編號│ 載運日期 │進場時間│ 司機 │ 車號 │運送憑證之卷證出處 │ ├──┼─────┼────┼───┼────┼──────────┤ │ 01 │101.12.13.│ 17: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71頁 │ ├──┼─────┼────┼───┼────┼──────────┤ │ 02 │101.12.14.│ 08:0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73頁 │ ├──┼─────┼────┼───┼────┼──────────┤ │ 03 │101.12.14.│ 08:00 │申○○│539-ZB │原審卷第74頁 │ ├──┼─────┼────┼───┼────┼──────────┤ │ 04 │101.12.17.│ 08:00 │申○○│227-ZA │原審卷第76頁 │ ├──┼─────┼────┼───┼────┼──────────┤ │ 05 │101.12.17.│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76頁 │ ├──┼─────┼────┼───┼────┼──────────┤ │ 06 │101.12.17.│ 16:10 │申○○│227-ZA │原審卷第77頁 │ ├──┼─────┼────┼───┼────┼──────────┤ │ 07 │101.12.18.│ 08:01 │申○○│227-ZA │原審卷第80頁 │ ├──┼─────┼────┼───┼────┼──────────┤ │ 08 │101.12.18.│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81頁 │ ├──┼─────┼────┼───┼────┼──────────┤ │ 09 │101.12.1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79頁 │ ├──┼─────┼────┼───┼────┼──────────┤ │ 10 │101.12.18.│ 16:0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82頁 │ ├──┼─────┼────┼───┼────┼──────────┤ │ 11 │101.12.18.│ 16:05 │申○○│227-ZA │原審卷第82頁 │ ├──┼─────┼────┼───┼────┼──────────┤ │ 12 │101.12.18 │ 16:2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83頁 │ ├──┼─────┼────┼───┼────┼──────────┤ │ 13 │101.12.19.│ 16:05 │申○○│227-ZA │原審卷第84頁(註一)│ ├──┼─────┼────┼───┼────┼──────────┤ │ 14 │101.12.19.│ 08:01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86頁 │ ├──┼─────┼────┼───┼────┼──────────┤ │ 15 │101.12.19.│ 08:02 │申○○│227-ZA │原審卷第87頁 │ ├──┼─────┼────┼───┼────┼──────────┤ │ 16 │101.12.19.│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88頁 │ ├──┼─────┼────┼───┼────┼──────────┤ │ 17 │101.12.19.│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89頁 │ ├──┼─────┼────┼───┼────┼──────────┤ │ 18 │101.12.20.│ 08:07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91頁 │ ├──┼─────┼────┼───┼────┼──────────┤ │ 19 │101.12.20.│ 08:10 │W○○│821-HX │原審卷第91頁 │ ├──┼─────┼────┼───┼────┼──────────┤ │ 20 │101.12.20.│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92頁 │ ├──┼─────┼────┼───┼────┼──────────┤ │ 21 │101.12.20.│ 08:12 │申○○│227-ZA │原審卷第92頁 │ ├──┼─────┼────┼───┼────┼──────────┤ │ 22 │101.12.20.│ 14:37 │申○○│227-ZA │原審卷第93頁 │ ├──┼─────┼────┼───┼────┼──────────┤ │ 23 │101.12.2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95頁 │ ├──┼─────┼────┼───┼────┼──────────┤ │ 24 │101.12.21.│ 08:06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96頁 │ ├──┼─────┼────┼───┼────┼──────────┤ │ 25 │101.12.21.│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95頁 │ ├──┼─────┼────┼───┼────┼──────────┤ │ 26 │101.12.21.│ 08:10 │申○○│227-ZA │原審卷第97頁 │ ├──┼─────┼────┼───┼────┼──────────┤ │ 27 │101.12.21.│ 14:4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99頁 │ ├──┼─────┼────┼───┼────┼──────────┤ │ 28 │101.12.24.│ 08:00 │申○○│227-ZA │原審卷第101頁 │ ├──┼─────┼────┼───┼────┼──────────┤ │ 29 │101.12.24.│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01頁 │ ├──┼─────┼────┼───┼────┼──────────┤ │ 30 │101.12.24.│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03頁 │ ├──┼─────┼────┼───┼────┼──────────┤ │ 31 │101.12.24.│ 15:2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02頁 │ ├──┼─────┼────┼───┼────┼──────────┤ │ 32 │101.12.24.│ 15:30 │申○○│227-ZA │原審卷第104頁 │ ├──┼─────┼────┼───┼────┼──────────┤ │ 33 │101.12.25.│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06頁 │ ├──┼─────┼────┼───┼────┼──────────┤ │ 34 │101.12.25.│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08頁 │ ├──┼─────┼────┼───┼────┼──────────┤ │ 35 │101.12.25.│ 08:08 │申○○│227-ZA │原審卷第108頁 │ ├──┼─────┼────┼───┼────┼──────────┤ │ 36 │101.12.25.│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09頁 │ ├──┼─────┼────┼───┼────┼──────────┤ │ 37 │101.12.25.│ 12:0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10頁 │ ├──┼─────┼────┼───┼────┼──────────┤ │ 38 │101.12.25.│ 13: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11頁 │ ├──┼─────┼────┼───┼────┼──────────┤ │ 39 │101.12.25.│ 13:30 │申○○│227-ZA │原審卷第112頁 │ ├──┼─────┼────┼───┼────┼──────────┤ │ 40 │101.12.25.│ 14: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13頁 │ ├──┼─────┼────┼───┼────┼──────────┤ │ 41 │101.12.26.│ 08:02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15頁 │ ├──┼─────┼────┼───┼────┼──────────┤ │ 42 │101.12.26.│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22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 43 │101.12.26.│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16頁 │ ├──┼─────┼────┼───┼────┼──────────┤ │ 44 │101.12.26.│ 08:05 │申○○│227-ZA │原審卷第116頁 │ ├──┼─────┼────┼───┼────┼──────────┤ │ 45 │101.12.26.│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17頁 │ ├──┼─────┼────┼───┼────┼──────────┤ │ 46 │101.12.26.│ 11:19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19頁 │ ├──┼─────┼────┼───┼────┼──────────┤ │ 47 │101.12.26.│ 11: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18頁 │ ├──┼─────┼────┼───┼────┼──────────┤ │ 48 │101.12.26.│ 13: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20頁 │ ├──┼─────┼────┼───┼────┼──────────┤ │ 49 │101.12.26.│ 14:20 │申○○│227-ZA │原審卷第121頁 │ ├──┼─────┼────┼───┼────┼──────────┤ │ 50 │101.12.27.│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24頁 │ ├──┼─────┼────┼───┼────┼──────────┤ │ 51 │101.12.27.│ 08:08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26頁 │ ├──┼─────┼────┼───┼────┼──────────┤ │ 52 │101.12.27.│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26頁 │ ├──┼─────┼────┼───┼────┼──────────┤ │ 53 │101.12.27.│ 14:5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27頁 │ ├──┼─────┼────┼───┼────┼──────────┤ │ 54 │101.12.27.│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124頁 │ ├──┼─────┼────┼───┼────┼──────────┤ │ 55 │101.12.28.│ 08:00 │申○○│227-ZA │原審卷第129頁 │ ├──┼─────┼────┼───┼────┼──────────┤ │ 56 │101.12.28.│ 08:1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29頁 │ ├──┼─────┼────┼───┼────┼──────────┤ │ 57 │101.12.28.│ 08:1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30頁 │ ├──┼─────┼────┼───┼────┼──────────┤ │ 58 │101.12.28.│ 08:3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30頁 │ ├──┼─────┼────┼───┼────┼──────────┤ │ 59 │102.01.02.│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19頁 │ ├──┼─────┼────┼───┼────┼──────────┤ │ 60 │102.01.02.│ 08:05 │申○○│227-ZA │原審卷第1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19頁 │ ├──┼─────┼────┼───┼────┼──────────┤ │ 61 │102.01.02.│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20頁 │ ├──┼─────┼────┼───┼────┼──────────┤ │ 62 │102.01.02.│ 08:3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33頁 │ ├──┼─────┼────┼───┼────┼──────────┤ │ 63 │102.01.02.│ 14:5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3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0頁 │ ├──┼─────┼────┼───┼────┼──────────┤ │ 64 │102.01.02.│ 15:05 │申○○│227-ZA │原審卷第134頁 │ │ │ (註二) │ │ │ │、偵卷㈩第421頁 │ ├──┼─────┼────┼───┼────┼──────────┤ │ 65 │102.01.03.│ 08:05 │申○○│227-ZA │原審卷第1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1頁 │ ├──┼─────┼────┼───┼────┼──────────┤ │ 66 │102.01.03.│ 08:07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2頁 │ ├──┼─────┼────┼───┼────┼──────────┤ │ 67 │102.01.03.│ 08:07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2頁 │ ├──┼─────┼────┼───┼────┼──────────┤ │ 68 │102.01.03.│ 11:2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3頁 │ ├──┼─────┼────┼───┼────┼──────────┤ │ 69 │102.01.03.│ 12:06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23頁 │ ├──┼─────┼────┼───┼────┼──────────┤ │ 70 │102.01.03.│ 13:55 │申○○│227-ZA │原審卷第1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24頁 │ ├──┼─────┼────┼───┼────┼──────────┤ │ 71 │102.01.04.│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4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4頁 │ ├──┼─────┼────┼───┼────┼──────────┤ │ 72 │102.01.04.│ 08:06 │申○○│227-ZA │原審卷第14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5頁 │ ├──┼─────┼────┼───┼────┼──────────┤ │ 73 │102.01.04.│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25頁 │ ├──┼─────┼────┼───┼────┼──────────┤ │ 74 │102.01.04.│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41頁 │ ├──┼─────┼────┼───┼────┼──────────┤ │ 75 │102.01.07.│ 08:00 │申○○│227-ZA │原審卷第1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6頁 │ ├──┼─────┼────┼───┼────┼──────────┤ │ 76 │102.01.07.│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26頁 │ ├──┼─────┼────┼───┼────┼──────────┤ │ 77 │102.01.07.│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46頁 │ │ │ │ │ │ │、偵卷㈩第427頁 │ ├──┼─────┼────┼───┼────┼──────────┤ │ 78 │102.01.07.│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45頁 │ ├──┼─────┼────┼───┼────┼──────────┤ │ 79 │102.01.07.│ 15:07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47頁 │ ├──┼─────┼────┼───┼────┼──────────┤ │ 80 │102.01.07.│ 16:42 │申○○│227-ZA │原審卷第147頁 │ │ │ │ │ │ │、偵卷㈩第427頁 │ ├──┼─────┼────┼───┼────┼──────────┤ │ 81 │102.01.08.│ 08:00 │申○○│227-ZA │原審卷第1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28頁 │ ├──┼─────┼────┼───┼────┼──────────┤ │ 82 │102.01.08.│ 08:05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51頁 │ ├──┼─────┼────┼───┼────┼──────────┤ │ 83 │102.01.08.│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50頁 │ │ │ │ │ │ │、偵卷㈩第429頁 │ ├──┼─────┼────┼───┼────┼──────────┤ │ 84 │102.01.08.│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28頁 │ ├──┼─────┼────┼───┼────┼──────────┤ │ 85 │102.01.08.│ 12:05 │申○○│227-ZA │原審卷第1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30頁 │ ├──┼─────┼────┼───┼────┼──────────┤ │ 86 │102.01.08.│ 12:23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29頁 │ ├──┼─────┼────┼───┼────┼──────────┤ │ 87 │102.01.08.│ 13:4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54頁 │ ├──┼─────┼────┼───┼────┼──────────┤ │ 88 │102.01.09.│ 08:01 │申○○│227-ZA │原審卷第157頁 │ │ │ │ │ │ │、偵卷㈩第431頁 │ ├──┼─────┼────┼───┼────┼──────────┤ │ 89 │102.01.09.│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57頁 │ ├──┼─────┼────┼───┼────┼──────────┤ │ 90 │102.01.09.│ 08:07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2頁 │ ├──┼─────┼────┼───┼────┼──────────┤ │ 91 │102.01.09.│ 12:02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1頁 │ ├──┼─────┼────┼───┼────┼──────────┤ │ 92 │102.01. │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30 頁 │ │ │ (註三)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 93 │102.01.09.│ 12: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2頁 │ ├──┼─────┼────┼───┼────┼──────────┤ │ 94 │102.01.09.│ 13: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59頁 │ ├──┼─────┼────┼───┼────┼──────────┤ │ 95 │102.01.09.│ 14:45 │申○○│227-ZA │原審卷第161頁 │ │ │ │ │ │ │、偵卷㈩第433頁 │ ├──┼─────┼────┼───┼────┼──────────┤ │ 96 │102.01.10.│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33頁 │ ├──┼─────┼────┼───┼────┼──────────┤ │ 97 │102.01.10.│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65頁 │ │ │ │ │ │ │、偵卷㈩第434頁 │ ├──┼─────┼────┼───┼────┼──────────┤ │ 98 │102.01.10.│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65頁 │ ├──┼─────┼────┼───┼────┼──────────┤ │ 99 │102.01.10.│ 08:01 │申○○│227-ZA │原審卷第163頁 │ │ │ │ (註四) │ │ │ │ ├──┼─────┼────┼───┼────┼──────────┤ │100 │102.01.11.│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72頁 │ │ │ │ │ │ │、偵卷㈩第436頁 │ ├──┼─────┼────┼───┼────┼──────────┤ │101 │102.01.11.│ 08:08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7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6頁 │ ├──┼─────┼────┼───┼────┼──────────┤ │102 │102.01.11.│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71頁 │ ├──┼─────┼────┼───┼────┼──────────┤ │103 │102.01.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67頁 │ ├──┼─────┼────┼───┼────┼──────────┤ │104 │102.01.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68頁 │ ├──┼─────┼────┼───┼────┼──────────┤ │105 │102.01.11.│ 11: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70頁 │ │ │ │ │ │ │、偵卷㈩第435頁 │ ├──┼─────┼────┼───┼────┼──────────┤ │106 │102.01.11.│ 12:2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69頁 │ │ │ │ │ │ │、偵卷㈩第435頁 │ ├──┼─────┼────┼───┼────┼──────────┤ │107 │102.01.11.│ 14:5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67頁 │ │ │ │ │ │ │、偵卷㈩第434頁 │ ├──┼─────┼────┼───┼────┼──────────┤ │108 │102.01.14.│ 08:00 │申○○│227-ZA │原審卷第174頁 │ │ │ │ │ │ │、偵卷㈩第438頁 │ ├──┼─────┼────┼───┼────┼──────────┤ │109 │102.01.14.│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74頁 │ │ │ │ │ │ │、偵卷㈩第437頁 │ ├──┼─────┼────┼───┼────┼──────────┤ │110 │102.01.14.│ 08:08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75頁 │ │ │ │ │ │ │、偵卷㈩第437頁 │ ├──┼─────┼────┼───┼────┼──────────┤ │111 │102.01.14.│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75頁 │ ├──┼─────┼────┼───┼────┼──────────┤ │112 │102.01.14.│ 11:2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38頁 │ ├──┼─────┼────┼───┼────┼──────────┤ │113 │102.01.14.│ 11: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39頁 │ ├──┼─────┼────┼───┼────┼──────────┤ │114 │102.01.14.│ 12:14 │申○○│227-ZA │原審卷第178頁 │ │ │ │ │ │ │、偵卷㈩第439頁 │ ├──┼─────┼────┼───┼────┼──────────┤ │115 │102.01.14.│ 13: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77頁 │ ├──┼─────┼────┼───┼────┼──────────┤ │116 │102.01.14.│ 14: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7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0頁 │ ├──┼─────┼────┼───┼────┼──────────┤ │117 │102.01.15.│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87頁 │ │ │ │ │ │ │、偵卷㈩第443頁 │ ├──┼─────┼────┼───┼────┼──────────┤ │118 │102.01.15.│ 08:06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8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1頁 │ ├──┼─────┼────┼───┼────┼──────────┤ │119 │102.01.15.│ 08: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81頁 │ ├──┼─────┼────┼───┼────┼──────────┤ │120 │102.01.15.│ 11:09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8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2頁 │ ├──┼─────┼────┼───┼────┼──────────┤ │121 │102.01.15.│ 11:5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84頁 │ ├──┼─────┼────┼───┼────┼──────────┤ │122 │102.01.15.│ 12: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18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2頁 │ ├──┼─────┼────┼───┼────┼──────────┤ │123 │102.01.15.│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18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1頁 │ ├──┼─────┼────┼───┼────┼──────────┤ │124 │102.01.15.│ 13:30 │申○○│227-ZA │原審卷第18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3頁 │ ├──┼─────┼────┼───┼────┼──────────┤ │125 │102.01.15.│ 17:2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82頁 │ │ │ │ │ │ │、偵卷㈩第440頁 │ ├──┼─────┼────┼───┼────┼──────────┤ │126 │102.01.23.│ 08: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90 頁 │ │ │ │ │ │ │、偵卷㈩第444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27 │102.01.2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92頁 │ ├──┼─────┼────┼───┼────┼──────────┤ │128 │102.01.2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9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4頁 │ ├──┼─────┼────┼───┼────┼──────────┤ │129 │102.01.25.│ 07:31 │申○○│227-ZA │原審卷第196頁 │ ├──┼─────┼────┼───┼────┼──────────┤ │130 │102.01.25.│ 08:12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194頁 │ ├──┼─────┼────┼───┼────┼──────────┤ │131 │102.01.28.│ 07:35 │申○○│227-ZA │原審卷第198頁 │ │ │ │ │ │ │、偵卷㈩第445頁 │ ├──┼─────┼────┼───┼────┼──────────┤ │132 │102.01.2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9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6頁 │ ├──┼─────┼────┼───┼────┼──────────┤ │133 │102.01.28.│ 08:0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198頁 │ │ │ │ │ │ │、偵卷㈩第445頁 │ ├──┼─────┼────┼───┼────┼──────────┤ │134 │102.01.28.│ 12:38 │申○○│227-ZA │原審卷第199頁 │ │ │ │ │ │ │、偵卷㈩第446頁 │ ├──┼─────┼────┼───┼────┼──────────┤ │135 │102.01.29.│ 06:28 │申○○│227-ZA │原審卷第205頁 │ │ │ │ │ │ │、偵卷㈩第449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6 │102.01.29.│ 06: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06頁 │ │ │ │ │ │ │、偵卷㈩第449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7 │102.01.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04頁 │ │ │ │ │ │ │、偵卷㈩第44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8 │102.01.29.│ 07:35 │申○○│227-ZA │原審卷第200頁 │ │ │ │ │ │ │、偵卷㈩第44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39 │102.01.29.│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03頁 │ │ │ │ │ │ │、偵卷㈩第44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0 │102.01.29.│ 11:4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01頁 │ │ │ │ │ │ │、偵卷㈩第44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1 │102.01.29.│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0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2 │102.01.30.│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0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3 │102.01.30.│ 07:35 │申○○│227-ZA │偵卷㈩第45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4 │102.01.30.│ 08:1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5 │102.01.3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6 │102.01.30.│ 12: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7 │102.01.30.│ 15:50 │申○○│227-ZA │偵卷㈩第450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8 │102.01.31.│ 07:35 │申○○│227-ZA │偵卷㈩第45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49 │102.01.31.│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0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0 │102.02.01.│ 07:3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1 │102.02.04.│ 07:3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5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2 │102.02.04.│ 08:1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56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3 │102.02.04.│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11頁 │ │ │ (註五) │ │ │ │、偵卷㈩第456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4 │102.02.05.│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09頁 │ │ │ │ │ │ │、偵卷㈩第459頁 │ ├──┼─────┼────┼───┼────┼──────────┤ │155 │102.02.05.│ 07:30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09頁 │ ├──┼─────┼────┼───┼────┼──────────┤ │156 │102.02.05.│ 07:30 │申○○│227-ZA │原審卷第211頁 │ │ │ │ │ │ │、偵卷㈩第458頁 │ ├──┼─────┼────┼───┼────┼──────────┤ │157 │102.02.05.│ 未記載 │申○○│227-ZA │偵卷㈩第45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8 │102.02.05.│ 08: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12頁 │ │ │ │ │ │ │、偵卷㈩第45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59 │102.02.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10頁 │ │ │ │ │ │ │、偵卷㈩第459頁 │ ├──┼─────┼────┼───┼────┼──────────┤ │160 │102.02.05.│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66頁 │ ├──┼─────┼────┼───┼────┼──────────┤ │161 │102.02.05.│ 13:58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57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2 │102.02.06.│ 07:30 │申○○│227-ZA │原審卷第214頁 │ ├──┼─────┼────┼───┼────┼──────────┤ │163 │102.02.06.│ 未記載 │申○○│227-ZA │偵卷㈩第46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4 │102.02.06.│ 07:3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14頁 │ │ │ │ │ │ │、偵卷㈩第461頁 │ ├──┼─────┼────┼───┼────┼──────────┤ │165 │102.02.06.│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61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6 │102.02.06.│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23頁 │ │ │ │ │ │ │、偵卷㈩第462頁 │ ├──┼─────┼────┼───┼────┼──────────┤ │167 │102.02.06.│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4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8 │102.02.06.│ 12: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2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69 │102.02.06.│ 12:20 │王志順│LAC-107 │偵卷㈩第463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0 │102.02.06.│ 16:30 │申○○│227-ZA │偵卷㈩第46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1 │102.02.06.│ 16:4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13頁 │ │ │ │ │ │ │、偵卷㈩第464頁 │ ├──┼─────┼────┼───┼────┼──────────┤ │172 │102.02.06.│ 17:23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73 │102.02.07.│ 07:15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20頁 │ ├──┼─────┼────┼───┼────┼──────────┤ │174 │102.02.07.│ 07:3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20頁 │ ├──┼─────┼────┼───┼────┼──────────┤ │175 │102.02.07.│ 08:08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19頁 │ ├──┼─────┼────┼───┼────┼──────────┤ │176 │102.02.07.│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21頁 │ ├──┼─────┼────┼───┼────┼──────────┤ │177 │102.02.07.│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17頁 │ ├──┼─────┼────┼───┼────┼──────────┤ │178 │102.02.07.│ 11:05 │申○○│227-ZA │原審卷第219頁 │ ├──┼─────┼────┼───┼────┼──────────┤ │179 │102.02.07.│ 11:4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18頁 │ ├──┼─────┼────┼───┼────┼──────────┤ │180 │102.02.07.│ 未記載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17頁 │ ├──┼─────┼────┼───┼────┼──────────┤ │181 │102.02.07.│ 11: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18頁 │ ├──┼─────┼────┼───┼────┼──────────┤ │182 │102.02.07.│ 16:2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16頁 │ ├──┼─────┼────┼───┼────┼──────────┤ │183 │102.02.07.│ 16: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16頁 │ ├──┼─────┼────┼───┼────┼──────────┤ │184 │102.02.0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22頁 │ ├──┼─────┼────┼───┼────┼──────────┤ │185 │102.02.08.│ 07:2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23頁 │ ├──┼─────┼────┼───┼────┼──────────┤ │186 │102.02.08.│ 07:25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24頁 │ ├──┼─────┼────┼───┼────┼──────────┤ │187 │102.02.08.│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25頁 │ ├──┼─────┼────┼───┼────┼──────────┤ │188 │102.02.08.│ 07:30 │申○○│227-ZA │原審卷第225頁 │ ├──┼─────┼────┼───┼────┼──────────┤ │189 │102.02.08.│ 13:00 │申○○│227-ZA │原審卷第226頁 │ ├──┼─────┼────┼───┼────┼──────────┤ │190 │102.02.08.│ 14:00 │王志順│LAC-107 │原審卷第222頁 │ ├──┼─────┼────┼───┼────┼──────────┤ │191 │102.02.08.│ 14:0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24頁 │ ├──┼─────┼────┼───┼────┼──────────┤ │192 │102.02.08.│ 14: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23頁 │ ├──┼─────┼────┼───┼────┼──────────┤ │193 │102.02.20.│ 08:15 │申○○│227-ZA │偵卷㈩第46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4 │102.02.20.│ 08:4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5 │102.02.22.│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7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6 │102.02.22.│ 未記載 │申○○│227-ZA │偵卷㈩第467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7 │102.02.22.│ 08:1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46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8 │102.02.26.│ 07:4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199 │102.02.28.│ 07:3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69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00 │102.02.28.│ 未記載 │申○○│227-ZA │偵卷㈩第469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01 │102.03.0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2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2頁 │ ├──┼─────┼────┼───┼────┼──────────┤ │202 │102.03.01.│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29頁 │ │ │ │ │ │ │、偵卷㈩第471頁 │ ├──┼─────┼────┼───┼────┼──────────┤ │203 │102.03.01.│ 07: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30頁 │ │ │ │ │ │ │、偵卷㈩第471頁 │ ├──┼─────┼────┼───┼────┼──────────┤ │204 │102.03.01.│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2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2頁 │ ├──┼─────┼────┼───┼────┼──────────┤ │205 │102.03.01.│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29頁 │ │ │ │ │ │ │、偵卷㈩第473頁 │ ├──┼─────┼────┼───┼────┼──────────┤ │206 │102.03.0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5頁 │ ├──┼─────┼────┼───┼────┼──────────┤ │207 │102.03.0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76頁 │ ├──┼─────┼────┼───┼────┼──────────┤ │208 │102.03.04.│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38頁 │ │ │ │ │ │ │、偵卷㈩第474頁 │ ├──┼─────┼────┼───┼────┼──────────┤ │209 │102.03.04.│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36頁 │ │ │ │ │ │ │、偵卷㈩第476頁 │ ├──┼─────┼────┼───┼────┼──────────┤ │210 │102.03.04.│ 12:4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232頁 │ │ │ │ │ │ │、偵卷㈩第474頁 │ ├──┼─────┼────┼───┼────┼──────────┤ │211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32頁 │ ├──┼─────┼────┼───┼────┼──────────┤ │212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本院卷第234頁 │ ├──┼─────┼────┼───┼────┼──────────┤ │213 │102.03.0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37頁 │ ├──┼─────┼────┼───┼────┼──────────┤ │214 │102.03.04.│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3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3頁 │ ├──┼─────┼────┼───┼────┼──────────┤ │215 │102.03.04.│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35頁 │ │ │ │ │ │ │、偵卷㈩第475頁 │ ├──┼─────┼────┼───┼────┼──────────┤ │216 │102.03.04.│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37頁 │ │ │ │ │ │ │、偵卷㈩第477頁 │ ├──┼─────┼────┼───┼────┼──────────┤ │217 │102.03.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79頁 │ ├──┼─────┼────┼───┼────┼──────────┤ │218 │102.03.05.│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77頁 │ ├──┼─────┼────┼───┼────┼──────────┤ │219 │102.03.0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47頁 │ │ │ (註六) │ │ │ │、偵卷㈩第480頁 │ ├──┼─────┼────┼───┼────┼──────────┤ │220 │102.03.05.│ 07: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43頁 │ │ │ │ │ │ │、偵卷㈩第478頁 │ ├──┼─────┼────┼───┼────┼──────────┤ │221 │102.03.05.│ 11: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46頁 │ │ │ │ │ │ │、偵卷㈩第480頁 │ ├──┼─────┼────┼───┼────┼──────────┤ │222 │102.03.05 │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42頁 │ ├──┼─────┼────┼───┼────┼──────────┤ │223 │102.03.05.│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45頁 │ ├──┼─────┼────┼───┼────┼──────────┤ │224 │102.03.05.│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41頁 │ │ │ │ │ │ │、偵卷㈩第479頁 │ ├──┼─────┼────┼───┼────┼──────────┤ │225 │102.03.05.│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44頁 │ │ │ │ │ │ │、偵卷㈩第478頁 │ ├──┼─────┼────┼───┼────┼──────────┤ │226 │102.03.06.│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51頁 │ │ │ │ │ │ │、偵卷㈩第483頁 │ ├──┼─────┼────┼───┼────┼──────────┤ │227 │102.03.06.│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4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2頁 │ ├──┼─────┼────┼───┼────┼──────────┤ │228 │102.03.06.│ 08:0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5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1頁 │ ├──┼─────┼────┼───┼────┼──────────┤ │229 │102.03.0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49頁 │ ├──┼─────┼────┼───┼────┼──────────┤ │230 │102.03.0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52頁 │ ├──┼─────┼────┼───┼────┼──────────┤ │231 │102.03.06.│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51頁 │ │ │ │ │ │ │、偵卷㈩第481頁 │ ├──┼─────┼────┼───┼────┼──────────┤ │232 │102.03.06.│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53頁 │ │ │ │ │ │ │、偵卷㈩第482頁 │ ├──┼─────┼────┼───┼────┼──────────┤ │233 │102.03.07.│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5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4頁 │ ├──┼─────┼────┼───┼────┼──────────┤ │234 │102.03.07.│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5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4頁 │ ├──┼─────┼────┼───┼────┼──────────┤ │235 │102.03.07.│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56頁 │ │ │ │ │ │ │、偵卷㈩第483頁 │ ├──┼─────┼────┼───┼────┼──────────┤ │236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85頁 │ ├──┼─────┼────┼───┼────┼──────────┤ │237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5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6頁 │ ├──┼─────┼────┼───┼────┼──────────┤ │238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7頁 │ ├──┼─────┼────┼───┼────┼──────────┤ │239 │102.03.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488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40 │102.03.08.│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58頁 │ │ │ │ │ │ │、偵卷㈩第485頁 │ ├──┼─────┼────┼───┼────┼──────────┤ │241 │102.03.08.│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59頁 │ │ │ │ │ │ │、偵卷㈩第486頁 │ ├──┼─────┼────┼───┼────┼──────────┤ │242 │102.03.08.│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60頁 │ │ │ │ │ │ │、偵卷㈩第487頁 │ ├──┼─────┼────┼───┼────┼──────────┤ │243 │102.03.1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65頁 │ │ │ │ │ │ │、偵卷㈩第489頁 │ ├──┼─────┼────┼───┼────┼──────────┤ │244 │102.03.11.│ 07: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62頁 │ │ │ │ │ │ │、偵卷㈩第490頁 │ ├──┼─────┼────┼───┼────┼──────────┤ │245 │102.03.11.│ 12:1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64頁 │ │ │ │ │ │ │、偵卷㈩第489頁 │ ├──┼─────┼────┼───┼────┼──────────┤ │246 │102.03.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62頁 │ ├──┼─────┼────┼───┼────┼──────────┤ │247 │102.03.11.│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64頁 │ ├──┼─────┼────┼───┼────┼──────────┤ │248 │102.03.11.│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90頁 │ ├──┼─────┼────┼───┼────┼──────────┤ │249 │102.03.11.│ 13:30 │申○○│227-ZA │原審卷第263頁 │ │ │ │ │ │ │、偵卷㈩第488頁 │ ├──┼─────┼────┼───┼────┼──────────┤ │250 │102.03.12.│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本院卷第27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1頁 │ ├──┼─────┼────┼───┼────┼──────────┤ │251 │102.03.12.│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67頁 │ ├──┼─────┼────┼───┼────┼──────────┤ │252 │102.03.13.│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67頁 │ │ │ │ │ │ │、偵卷㈩第492頁 │ ├──┼─────┼────┼───┼────┼──────────┤ │253 │102.03.13.│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70頁 │ ├──┼─────┼────┼───┼────┼──────────┤ │254 │102.03.13.│ 07:40 │U○○│LAC-107 │原審卷第27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2頁 │ ├──┼─────┼────┼───┼────┼──────────┤ │255 │102.03.13.│ 12:50 │W○○│821-HX │原審卷第272頁 │ │ │ │ │ │ │、偵卷㈩第491頁 │ ├──┼─────┼────┼───┼────┼──────────┤ │256 │102.03.13.│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69頁 │ ├──┼─────┼────┼───┼────┼──────────┤ │257 │102.03.1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75頁 │ │ │ │ │ │ │、偵卷㈩第494頁 │ ├──┼─────┼────┼───┼────┼──────────┤ │258 │102.03.14.│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76頁 │ │ │ │ │ │ │、偵卷㈩第494頁 │ ├──┼─────┼────┼───┼────┼──────────┤ │259 │102.03.14.│ 07:40 │U○○│LAC-107 │原審卷第276頁 │ ├──┼─────┼────┼───┼────┼──────────┤ │260 │102.03.1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74頁 │ ├──┼─────┼────┼───┼────┼──────────┤ │261 │102.03.14.│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77頁 │ ├──┼─────┼────┼───┼────┼──────────┤ │262 │102.03.15.│ 14:20 │W○○│821-HX │偵卷㈩第495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63 │102.03.15.│ 15:50 │W○○│821-HX │原審卷第281頁 │ ├──┼─────┼────┼───┼────┼──────────┤ │264 │102.03.1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83頁 │ │ │ (註七) │ │ │ │、偵卷㈩第495頁 │ ├──┼─────┼────┼───┼────┼──────────┤ │265 │102.03.15.│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84頁 │ │ │ (註七) │ │ │ │、偵卷㈩第496頁 │ ├──┼─────┼────┼───┼────┼──────────┤ │266 │102.03.1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84頁 │ │ │ │ │ │ │、偵卷㈩第496頁 │ ├──┼─────┼────┼───┼────┼──────────┤ │267 │102.03.18.│ 14:2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85頁 │ │ │ │ │ │ │、偵卷㈩第497頁 │ ├──┼─────┼────┼───┼────┼──────────┤ │268 │102.03.18.│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83頁 │ ├──┼─────┼────┼───┼────┼──────────┤ │269 │102.03.1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87頁 │ │ │ │ │ │ │、偵卷㈩第499頁 │ ├──┼─────┼────┼───┼────┼──────────┤ │270 │102.03.1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91頁 │ │ │ (註八) │ │ │ │、偵卷㈩第498頁 │ ├──┼─────┼────┼───┼────┼──────────┤ │271 │102.03.19.│ 07: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82 頁 │ │ │ │ │ │ │、偵卷㈩第498 頁 │ ├──┼─────┼────┼───┼────┼──────────┤ │272 │102.03.19.│ 14:5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82 頁 │ │ │ │ │ │ │、偵卷㈩第497 頁 │ ├──┼─────┼────┼───┼────┼──────────┤ │273 │102.03.19.│ 17:00 │U○○│LAC-107 │原審卷第282 頁 │ ├──┼─────┼────┼───┼────┼──────────┤ │274 │102.03.19.│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82 頁 │ ├──┼─────┼────┼───┼────┼──────────┤ │275 │102.03.20.│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92頁 │ │ │ │ │ │ │、偵卷㈩第500頁 │ ├──┼─────┼────┼───┼────┼──────────┤ │276 │102.03.20.│ 07: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92頁 │ │ │ │ │ │ │、偵卷㈩第500頁 │ ├──┼─────┼────┼───┼────┼──────────┤ │277 │102.03.20.│ 07:50 │U○○│LAC-107 │原審卷第291頁 │ │ │ │ │ │ │、偵卷㈩第499頁 │ ├──┼─────┼────┼───┼────┼──────────┤ │278 │102.03.21.│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95頁 │ │ │ │ │ │ │、偵卷㈩第502頁 │ ├──┼─────┼────┼───┼────┼──────────┤ │279 │102.03.21.│ 07:4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9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1 頁 │ ├──┼─────┼────┼───┼────┼──────────┤ │280 │102.03.21.│ 15:30 │U○○│LAC-107 │原審卷第29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1 頁 │ ├──┼─────┼────┼───┼────┼──────────┤ │281 │102.03.21.│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29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2 頁 │ ├──┼─────┼────┼───┼────┼──────────┤ │282 │102.03.2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29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4 頁 │ ├──┼─────┼────┼───┼────┼──────────┤ │283 │102.03.22.│ 07:35 │U○○│LAC-107 │偵卷㈩第503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84 │102.03.22.│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9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5 頁 │ ├──┼─────┼────┼───┼────┼──────────┤ │285 │102.03.22.│ 07:4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29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4 頁 │ ├──┼─────┼────┼───┼────┼──────────┤ │286 │102.03.22.│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99 頁 │ ├──┼─────┼────┼───┼────┼──────────┤ │287 │102.03.22.│ 07:5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297 頁 │ ├──┼─────┼────┼───┼────┼──────────┤ │288 │102.03.22.│ 12:05 │申○○│227-ZA │偵卷㈩第505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289 │102.03.22.│ 12:15 │U○○│LAC-107 │原審卷第20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3 頁 │ ├──┼─────┼────┼───┼────┼──────────┤ │290 │102.03.25.│ 07:2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0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9 頁 │ ├──┼─────┼────┼───┼────┼──────────┤ │291 │102.03.25.│ 07:3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04頁 │ │ │ │ │ │ │、偵卷㈩第508頁 │ ├──┼─────┼────┼───┼────┼──────────┤ │292 │102.03.25.│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30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7 頁 │ ├──┼─────┼────┼───┼────┼──────────┤ │293 │102.03.25.│ 07:43 │申○○│227-ZA │原審卷第30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8 頁 │ ├──┼─────┼────┼───┼────┼──────────┤ │294 │102.03.25.│ 07:5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0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6 頁 │ ├──┼─────┼────┼───┼────┼──────────┤ │295 │102.03.25.│ 08:0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06 頁 │ ├──┼─────┼────┼───┼────┼──────────┤ │296 │102.03.25.│ 11: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0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9 頁 │ ├──┼─────┼────┼───┼────┼──────────┤ │297 │102.03.25.│ 12:20 │U○○│LAC-107 │原審卷第30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0 頁 │ ├──┼─────┼────┼───┼────┼──────────┤ │298 │102.03.25.│ 12: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0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7 頁 │ ├──┼─────┼────┼───┼────┼──────────┤ │299 │102.03.25.│ 13:3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03 頁 │ ├──┼─────┼────┼───┼────┼──────────┤ │300 │102.03.25.│ 17: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0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06 頁 │ ├──┼─────┼────┼───┼────┼──────────┤ │301 │102.03.26.│ 07:3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1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0 頁 │ ├──┼─────┼────┼───┼────┼──────────┤ │302 │102.03.26.│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31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2 頁 │ ├──┼─────┼────┼───┼────┼──────────┤ │303 │102.03.26.│ 07:35 │申○○│227-ZA │原審卷第31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2 頁 │ ├──┼─────┼────┼───┼────┼──────────┤ │304 │102.03.26.│ 12:5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0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1 頁 │ ├──┼─────┼────┼───┼────┼──────────┤ │305 │102.03.26.│ 未記載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11 頁 │ ├──┼─────┼────┼───┼────┼──────────┤ │306 │102.03.26.│ 13:05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10 頁 │ ├──┼─────┼────┼───┼────┼──────────┤ │307 │102.03.26.│ 13:20 │U○○│LAC-107 │原審卷第31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3 頁 │ ├──┼─────┼────┼───┼────┼──────────┤ │308 │102.03.26.│ 15:3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0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1 頁 │ ├──┼─────┼────┼───┼────┼──────────┤ │309 │102.03.27.│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1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5 頁 │ ├──┼─────┼────┼───┼────┼──────────┤ │310 │102.03.27.│ 07: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1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5 頁 │ ├──┼─────┼────┼───┼────┼──────────┤ │311 │102.03.27.│ 07:55 │U○○│LAC-107 │原審卷第31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6 頁 │ ├──┼─────┼────┼───┼────┼──────────┤ │312 │102.03.27.│ 08:0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16 頁 │ ├──┼─────┼────┼───┼────┼──────────┤ │313 │102.03.27.│ 13: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16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4 頁 │ ├──┼─────┼────┼───┼────┼──────────┤ │314 │102.03.27.│ 13:45 │申○○│227-ZA │原審卷第31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4 頁 │ ├──┼─────┼────┼───┼────┼──────────┤ │315 │102.03.27.│ 14: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1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3 頁 │ ├──┼─────┼────┼───┼────┼──────────┤ │316 │102.03.27.│ 15:13 │U○○│LAC-107 │偵卷㈩第516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17 │102.03.28.│ 08:0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21 頁 │ ├──┼─────┼────┼───┼────┼──────────┤ │318 │102.03.28.│ 11: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21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7 頁 │ ├──┼─────┼────┼───┼────┼──────────┤ │319 │102.03.2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2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8 頁 │ ├──┼─────┼────┼───┼────┼──────────┤ │320 │102.03.28.│ 12:05 │U○○│LAC-107 │原審卷第320 頁 │ ├──┼─────┼────┼───┼────┼──────────┤ │321 │102.03.28.│ 12:1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24 頁 │ ├──┼─────┼────┼───┼────┼──────────┤ │322 │102.03.28.│ 12:12 │申○○│227-ZA │原審卷第32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7 頁 │ ├──┼─────┼────┼───┼────┼──────────┤ │323 │102.03.28.│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32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8 頁 │ ├──┼─────┼────┼───┼────┼──────────┤ │324 │102.03.29.│ 07:3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2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0 頁 │ ├──┼─────┼────┼───┼────┼──────────┤ │325 │102.03.29.│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2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1 頁 │ ├──┼─────┼────┼───┼────┼──────────┤ │326 │102.03.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2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9 頁 │ ├──┼─────┼────┼───┼────┼──────────┤ │327 │102.03.29.│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2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0 頁 │ ├──┼─────┼────┼───┼────┼──────────┤ │328 │102.03.29.│ 07:57 │申○○│227-ZA │原審卷第32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19 頁 │ ├──┼─────┼────┼───┼────┼──────────┤ │329 │102.03.29.│ 08:00 │李志宏│700-G5 │原審卷第330 頁 │ ├──┼─────┼────┼───┼────┼──────────┤ │330 │102.03.29.│ 13:50 │申○○│227-ZA │偵卷㈩第521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31 │102.03.29.│ 15:13 │U○○│LAC-107 │原審卷第327 頁 │ ├──┼─────┼────┼───┼────┼──────────┤ │332 │102.04.01.│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3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3 頁 │ ├──┼─────┼────┼───┼────┼──────────┤ │333 │102.04.01.│ 07:3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3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3 頁 │ ├──┼─────┼────┼───┼────┼──────────┤ │334 │102.04.01.│ 08:25 │壬○○│700-G5 │原審卷第333 頁 │ ├──┼─────┼────┼───┼────┼──────────┤ │335 │102.04.01.│ 12:0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4 頁 │ ├──┼─────┼────┼───┼────┼──────────┤ │336 │102.04.01.│ 13:1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4 頁 │ ├──┼─────┼────┼───┼────┼──────────┤ │337 │102.04.01.│ 15:4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3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5 頁 │ ├──┼─────┼────┼───┼────┼──────────┤ │338 │102.04.02.│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42頁 │ │ │ (註九) │ │ │ │、偵卷㈩第526 頁 │ ├──┼─────┼────┼───┼────┼──────────┤ │339 │102.04.02.│ 07:3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3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7 頁 │ ├──┼─────┼────┼───┼────┼──────────┤ │340 │102.04.02.│ 07:50 │申○○│227-ZA │偵卷㈩第528 頁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341 │102.04.02.│ 08:30 │壬○○│700-G5 │原審卷第340 頁 │ ├──┼─────┼────┼───┼────┼──────────┤ │342 │102.04.02.│ 11:4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3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7 頁 │ ├──┼─────┼────┼───┼────┼──────────┤ │343 │102.04.02.│ 12:15 │申○○│227-ZA │原審卷第337 頁 │ ├──┼─────┼────┼───┼────┼──────────┤ │344 │102.04.0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3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8 頁 │ ├──┼─────┼────┼───┼────┼──────────┤ │345 │102.04.02.│ 13:25 │簡茂廷│821-HX │本院卷第33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6 頁 │ ├──┼─────┼────┼───┼────┼──────────┤ │346 │102.04.02.│ 14:30 │壬○○│700-G5 │本院卷第339 頁 │ ├──┼─────┼────┼───┼────┼──────────┤ │347 │102.04.02.│ 15:20 │U○○│LAC-107 │本院卷第340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5 頁 │ ├──┼─────┼────┼───┼────┼──────────┤ │348 │102.04.03.│ 07:35 │申○○│227-ZA │原審卷第342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9 頁 │ ├──┼─────┼────┼───┼────┼──────────┤ │349 │102.04.08.│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45 頁 │ ├──┼─────┼────┼───┼────┼──────────┤ │350 │102.04.08.│ 07:3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4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0 頁 │ ├──┼─────┼────┼───┼────┼──────────┤ │351 │102.04.08.│ 07:40 │壬○○│700-G5 │原審卷第345 頁 │ ├──┼─────┼────┼───┼────┼──────────┤ │352 │102.04.08.│ 15:4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3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29 頁 │ ├──┼─────┼────┼───┼────┼──────────┤ │353 │102.04.09.│ 07:3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4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1 頁 │ ├──┼─────┼────┼───┼────┼──────────┤ │354 │102.04.09.│ 12:1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4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1 頁 │ ├──┼─────┼────┼───┼────┼──────────┤ │355 │102.04.09.│ 14:50 │U○○│LAC-107 │原審卷第34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2 頁 │ ├──┼─────┼────┼───┼────┼──────────┤ │356 │102.04.09.│ 未記載 │壬○○│700-G5 │原審卷第349 頁 │ ├──┼─────┼────┼───┼────┼──────────┤ │357 │102.04.09.│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34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0 頁 │ ├──┼─────┼────┼───┼────┼──────────┤ │358 │102.04.10.│ 未記載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4 頁 │ ├──┼─────┼────┼───┼────┼──────────┤ │359 │102.04.1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5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2 頁 │ ├──┼─────┼────┼───┼────┼──────────┤ │360 │102.04.10.│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5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3 頁 │ ├──┼─────┼────┼───┼────┼──────────┤ │361 │102.04.10.│ 未記載 │壬○○│700-G5 │原審卷第352 頁 │ ├──┼─────┼────┼───┼────┼──────────┤ │362 │102.04.10.│ 未記載 │壬○○│700-G5 │原審卷第355 頁 │ ├──┼─────┼────┼───┼────┼──────────┤ │363 │102.04.10.│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3 頁 │ ├──┼─────┼────┼───┼────┼──────────┤ │364 │102.04.10.│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35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4 頁 │ ├──┼─────┼────┼───┼────┼──────────┤ │365 │102.04.11.│ 07:1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5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6 頁 │ ├──┼─────┼────┼───┼────┼──────────┤ │366 │102.04.11.│ 07:35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57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6 頁 │ ├──┼─────┼────┼───┼────┼──────────┤ │367 │102.04.11.│ 07:55 │壬○○│700-G5 │原審卷第360 頁 │ ├──┼─────┼────┼───┼────┼──────────┤ │368 │102.04.11.│ 11:15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59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5 頁 │ ├──┼─────┼────┼───┼────┼──────────┤ │369 │102.04.11.│ 11:40 │申○○│227-ZA │原審卷第358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5 頁 │ ├──┼─────┼────┼───┼────┼──────────┤ │370 │102.04.11.│ 12:5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6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7 頁 │ ├──┼─────┼────┼───┼────┼──────────┤ │371 │102.04.11.│ 13:45 │壬○○│700-G5 │原審卷第360 頁 │ ├──┼─────┼────┼───┼────┼──────────┤ │372 │102.04.11.│ 14:20 │簡茂廷│821-HX │原審卷第361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7 頁 │ ├──┼─────┼────┼───┼────┼──────────┤ │373 │102.04.12.│ 07:40 │壬○○│700-G5 │原審卷第364 頁 │ ├──┼─────┼────┼───┼────┼──────────┤ │374 │102.04.12.│ 14:50 │王志順│539-ZB │原審卷第36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9 頁 │ ├──┼─────┼────┼───┼────┼──────────┤ │375 │102.04.12.│ 15:50 │U○○│LAC-107 │原審卷第365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8 頁 │ ├──┼─────┼────┼───┼────┼──────────┤ │376 │102.04.12.│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363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8 頁 │ ├──┼─────┼────┼───┼────┼──────────┤ │377 │102.04.12.│ 未記載 │申○○│227-ZA │原審卷第364 頁 │ │ │ │ │ │ │、偵卷㈩第539 頁 │ ├──┼─────┼────┼───┼────┼──────────┤ │378 │102.04.15.│ 07: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2頁 │ ├──┼─────┼────┼───┼────┼──────────┤ │379 │102.04.15.│ 15: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2頁 │ ├──┼─────┼────┼───┼────┼──────────┤ │380 │102.04.15.│ 15:2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0頁 │ ├──┼─────┼────┼───┼────┼──────────┤ │381 │102.04.15.│ 15:35 │U○○│LAC-107 │偵卷㈩第540頁 │ ├──┼─────┼────┼───┼────┼──────────┤ │382 │102.04.15.│ 未記載 │申○○│227-ZA │偵卷㈩第541頁 │ ├──┼─────┼────┼───┼────┼──────────┤ │383 │102.04.15.│ 未記載 │申○○│227-ZA │偵卷㈩第541頁 │ ├──┼─────┼────┼───┼────┼──────────┤ │384 │102.04.16.│ 07:2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4頁 │ ├──┼─────┼────┼───┼────┼──────────┤ │385 │102.04.16.│ 07: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4頁 │ ├──┼─────┼────┼───┼────┼──────────┤ │386 │102.04.16.│ 14:4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3頁 │ ├──┼─────┼────┼───┼────┼──────────┤ │387 │102.04.16.│ 14:5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5頁 │ ├──┼─────┼────┼───┼────┼──────────┤ │388 │102.04.16.│ 未記載 │申○○│227-ZA │偵卷㈩第543頁 │ ├──┼─────┼────┼───┼────┼──────────┤ │389 │102.04.16.│ 未記載 │申○○│227-ZA │偵卷㈩第545頁 │ ├──┼─────┼────┼───┼────┼──────────┤ │390 │102.04.17.│ 07: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6頁 │ ├──┼─────┼────┼───┼────┼──────────┤ │391 │102.04.17.│ 07:4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6頁 │ ├──┼─────┼────┼───┼────┼──────────┤ │392 │102.04.17.│ 14:2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7頁 │ ├──┼─────┼────┼───┼────┼──────────┤ │393 │102.04.18.│ 07:09 │申○○│227-ZA │偵卷㈩第547頁 │ ├──┼─────┼────┼───┼────┼──────────┤ │394 │102.04.18.│ 07: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8頁 │ ├──┼─────┼────┼───┼────┼──────────┤ │395 │102.04.19.│ 07: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48頁 │ ├──┼─────┼────┼───┼────┼──────────┤ │396 │102.04.19.│ 10:39 │壬○○│700-G5 │偵卷㈠第87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 張 │ ├──┼─────┼────┼───┼────┼──────────┤ │397 │102.04.19.│ 15: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9頁 │ ├──┼─────┼────┼───┼────┼──────────┤ │398 │102.04.19.│ 15:15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0頁 │ ├──┼─────┼────┼───┼────┼──────────┤ │399 │102.04.19.│ 15:16 │申○○│227-ZA │偵卷㈩第551頁 │ ├──┼─────┼────┼───┼────┼──────────┤ │400 │102.04.19.│ 某 時 │U○○│LAC-107 │偵卷㈠第88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1 │102.04.22.│ 某 時 │壬○○│700-G5 │偵卷㈠第95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2 │102.04.22.│ 某 時 │U○○│LAC-107 │偵卷㈠第96頁之現場蒐│ │ │ │ │ │ │證照片6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3 │102.04.22.│ 07:1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3頁 │ ├──┼─────┼────┼───┼────┼──────────┤ │404 │102.04.22.│ 15:2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2頁 │ ├──┼─────┼────┼───┼────┼──────────┤ │405 │102.04.22.│ 15:2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1頁 │ ├──┼─────┼────┼───┼────┼──────────┤ │406 │102.04.22.│ 未記載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2頁 │ ├──┼─────┼────┼───┼────┼──────────┤ │407 │102.04.23.│ 某 時 │壬○○│700-G5 │偵卷㈠第100 頁之現場│ │ │ │ │ │ │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8 │102.04.23.│ 某 時 │U○○│LAC-107 │偵卷㈠第104 頁之現場│ │ │ │ │ │ │蒐證照片6 張 │ │ │ │ │ │ │(起訴書附表㈤漏載)│ ├──┼─────┼────┼───┼────┼──────────┤ │409 │102.04.23.│ 07:1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6頁 │ ├──┼─────┼────┼───┼────┼──────────┤ │410 │102.04.23.│ 07: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6頁 │ ├──┼─────┼────┼───┼────┼──────────┤ │411 │102.04.23.│ 未記載 │申○○│227-ZA │偵卷㈩第555頁 │ ├──┼─────┼────┼───┼────┼──────────┤ │412 │102.04.23.│ 08:30 │申○○│227-ZA │偵卷㈩第555頁 │ ├──┼─────┼────┼───┼────┼──────────┤ │413 │102.04.23.│ 15:5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3頁 │ ├──┼─────┼────┼───┼────┼──────────┤ │414 │102.04.23.│ 16:30 │簡茂廷│821-HX │偵卷㈩第554頁 │ ├──┼─────┼────┼───┼────┼──────────┤ │415 │102.05.03.│ 07:0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9頁 │ ├──┴─────┴────┴───┴────┴──────────┤ │備註欄: │ │ ㈠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申○○於101 年12月18日16時05分許,駕駛車│ │ 號227-ZA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 │ 第84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申○○此次行為係於101 年12月19日,而│ │ 非12月18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㈡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申○○於102 年1 月2 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 │ 號227-ZA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 │ 第134 頁及偵卷㈩第421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申○○此次行為係於│ │ 102 年1 月2 日15時5 分,而非16時5 分,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 │ 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㈢依偵卷㈩第430 頁之運送憑證,被告王志順在該運送憑證上僅記載「10│ │ 2 年元月」,而未記載日期,並非本附表漏未記載日期,且檢察官起訴│ │ 書附表一㈤漏載被告王志順此次載運行為。 │ │ ㈣起訴書附表一㈤關於被告申○○此部分犯行漏未記載時間,應予補充。│ │ ㈤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2 月5 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第211 頁及│ │ 偵卷㈩第45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2 月│ │ 4 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故起訴書附表一㈤│ │ 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㈥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6 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第244 頁及│ │ 偵卷㈩第480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3 月│ │ 5 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3 月6 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6 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3 月5 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㈦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第283 、28│ │ 4 頁及偵卷㈩第495 、49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均│ │ 係於102 年3 月15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 │ 境保護局誤裝訂在3 月18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18日之運送│ │ 憑證,實際上運送日期為3 月15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 │ 有錯誤,應予更正。 │ │ ㈧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3 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第291 頁及│ │ 偵卷㈩第498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3 月│ │ 19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3 月20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3 月20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3 月19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㈨起訴書附表一㈤記載被告王志順於102 年4 月3 日,駕駛車號000-00號│ │ 營業曳引車載運污泥至三義土尾場傾倒云云,惟依原審卷第342 頁及│ │ 偵卷㈩第526 頁之運送憑證所示,被告王志順此次行為係於102 年4 月│ │ 2 日駕駛營業曳引車至三義土尾場,僅係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誤裝訂│ │ 在4 月3 日之運送憑證中,因而誤認為4 月3 日之運送憑證,實際上運│ │ 送日期為4 月2 日,故起訴書附表一㈤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應予更│ │ 正。 │ └─────────────────────────────────┘ 附表二:關於申報不實部分 ┌──┬───┬─────┬───┬────┬────┬────┬────┬────┬────┐ │編號│申報年│ 申報日期 │處 理│前月庫存│ 產出 │產品流向│ 數量 │ 庫存 │卷證出處│ │ │月份 │ │技術員│(註㈡)│ (註㈡) │(註㈡)│(註㈡)│(註㈠)│ │ ├──┼───┼─────┼───┼────┼────┼────┼────┼────┼────┤ │ 01 │100 年│100/02/01 │林瑞玲│ 120.47 │ 1455 │ 明春 │ 1465.16│ 110.31 │原審卷㈦│ │ │1 月份│11:46:45│ │(註㈢)│ │(註㈤)│ │ │第124 頁│ ├──┼───┼─────┼───┼────┼────┼────┼────┼────┼────┤ │ 02 │100 年│100/03/01 │曾嘉紹│ 110.31 │ 904 │里一公司│ 999.4 │ 14.91 │原審卷㈦│ │ │2 月份│13:38:38│ │ │ │ │ │ │第126 頁│ ├──┼───┼─────┼───┼────┼────┼────┼────┼────┼────┤ │ 03 │100 年│100/04/01 │曾嘉紹│ 14.91 │ 1178 │里一公司│ 1154.74│ 38.17 │原審卷㈦│ │ │3 月份│11:01:38│ │ │ │ │ │ │第128 頁│ ├──┼───┼─────┼───┼────┼────┼────┼────┼────┼────┤ │ 04 │100 年│100/05/03 │曾嘉紹│ 38.17 │ 1516 │里一公司│ 1511.98│ 42.19 │原審卷㈦│ │ │4 月份│15:16:22│ │ │ │ │ │ │第130 頁│ ├──┼───┼─────┼───┼────┼────┼────┼────┼────┼────┤ │ 05 │100 年│100/06/01 │曾嘉紹│ 42.19 │ 1481 │里一公司│ 1431.06│ 92.13 │原審卷㈦│ │ │5 月份│15:13:38│ │ │ │ │ │ │第133 頁│ ├──┼───┼─────┼───┼────┼────┼────┼────┼────┼────┤ │ 06 │100 年│100/07/01 │曾嘉紹│ 92.13 │ 1505 │里一公司│ 761.94│ 77.91 │原審卷㈦│ │ │6 月份│15:38:09│ │ │ ├────┼────┤ │第136 頁│ │ │ │ │ │ │ │天城水泥│ 757.28│ │ │ ├──┼───┼─────┼───┼────┼────┼────┼────┼────┼────┤ │ 07 │100 年│100/08/04 │曾嘉紹│ 77.91 │ 1461 │里一公司│ 743.9 │ 26.55 │原審卷㈦│ │ │7 月份│14:25:19│ │ │ ├────┼────┤ │第139 頁│ │ │ │ │ │ │ │天城水泥│ 768.46│ │ │ ├──┼───┼─────┼───┼────┼────┼────┼────┼────┼────┤ │ 08 │100 年│100/09/01 │曾嘉紹│ 26.55 │ 1463 │里一公司│ 837.3 │ 103.65 │原審卷㈦│ │ │8 月份│15:39:25│ │ │ ├────┼────┤ │第142 頁│ │ │ │ │ │ │ │天城水泥│ 548.6 │ │ │ ├──┼───┼─────┼───┼────┼────┼────┼────┼────┼────┤ │ 09 │100 年│100/10/04 │曾嘉紹│ 103.65 │ 1316 │里一公司│ 740.04│ 159.97 │原審卷㈦│ │ │9 月份│15:06:43│ │ │ ├────┼────┤ │第145 頁│ │ │ │ │ │ │ │天城水泥│ 241.56│ │ │ │ │ │ │ │ │ ├────┼────┤ │ │ │ │ │ │ │ │ │金碩公司│ 278.08│ │ │ ├──┼───┼─────┼───┼────┼────┼────┼────┼────┼────┤ │ 10 │100 年│100/11/02 │曾嘉紹│ 159.97 │ 1448 │里一公司│ 1047.18│ 151.78 │原審卷㈦│ │ │10月份│14:27:45│ │ │ ├────┼────┤ │第149 頁│ │ │ │ │ │ │ │冠林砂石│ 275.27│ │ │ │ │ │ │ │ │ ├────┼────┤ │ │ │ │ │ │ │ │ │金碩公司│ 133.74│ │ │ ├──┼───┼─────┼───┼────┼────┼────┼────┼────┼────┤ │ 11 │100 年│100/12/02 │曾嘉紹│ 151.78 │ 1443 │里一公司│ 629.13│ 206.71 │原審卷㈦│ │ │11月份│14:15:57│ │ │ ├────┼────┤ │第152 頁│ │ │ │ │ │ │ │冠林砂石│ 643.94│ │ │ │ │ │ │ │ │ ├────┼────┤ │ │ │ │ │ │ │ │ │名夆公司│ 115 │ │ │ ├──┼───┼─────┼───┼────┼────┼────┼────┼────┼────┤ │ 12 │100 年│101/01/03 │曾嘉紹│ 206.71 │ 1545 │里一公司│ 1421.31│ 53.01 │原審卷㈦│ │ │12月份│13:40:16│ │ │ ├────┼────┤ │第155 頁│ │ │ │ │ │ │ │聯佶公司│ 256.35│ │ │ │ │ │ │ │ │ ├────┼────┤ │ │ │ │ │ │ │ │ │金碩公司│ 21.04│ │ │ ├──┼───┼─────┼───┼────┼────┼────┼────┼────┼────┤ │ 13 │101 年│101/02/03 │曾嘉紹│ 53.01 │ 1151 │里一公司│ 488.54│ 158.02 │原審卷㈦│ │ │1 月份│16:17:20│ │ │ ├────┼────┤ │第159 頁│ │ │ │ │ │ │ │聯佶公司│ 557.45│ │ │ ├──┼───┼─────┼───┼────┼────┼────┼────┼────┼────┤ │ 14 │101 年│101/03/05 │曾嘉紹│ 158.02 │ 1298 │里一公司│ 651.27│ 172.9 │原審卷㈦│ │ │2 月份│10:49:33│ │ │ ├────┼────┤ │第161 頁│ │ │ │ │ │ │ │聯佶公司│ 605.02│ │ │ │ │ │ │ │ │ ├────┼────┤ │ │ │ │ │ │ │ │ │寶薪興 │ 26.83│ │ │ ├──┼───┼─────┼───┼────┼────┼────┼────┼────┼────┤ │ 15 │101 年│101/04/05 │曾嘉紹│ 172.9 │ 1464.23│里一公司│ 812.06│ 162.73 │原審卷㈦│ │ │3 月份│14:16:24│(註㈣)│ │ ├────┼────┤ │第165 、│ │ │ ├─────┤ │ │ │聯佶公司│ 662.34│ │166 頁 │ │ │ │101/04/05 │ │ │ │ │ │ │ │ │ │ │14:47:28│ │ │ │ │ │ │ │ ├──┼───┼─────┼───┼────┼────┼────┼────┼────┼────┤ │ 16 │101 年│101/05/08 │D○○│ 162.73 │ 1220 │里一公司│ 815.13│ 218.2 │原審卷㈦│ │ │4 月份│13:10:46│ │ │ ├────┼────┤ │第169 頁│ │ │ │ │ │ │ │聯佶公司│ 349.4 │ │ │ ├──┼───┼─────┼───┼────┼────┼────┼────┼────┼────┤ │ 17 │101 年│101/06/08 │D○○│ 218.2 │ 1330 │里一公司│ 1283.44│ 264.76 │原審卷㈦│ │ │5 月份│14:20:24│ │ │ │ │ │ │第172 頁│ ├──┼───┼─────┼───┼────┼────┼────┼────┼────┼────┤ │ 18 │101 年│101/07/10 │D○○│ 264.76 │ 1100 │里一公司│ 1166.28│ 198.48 │原審卷㈦│ │ │6 月份│09:57:11│ │ │ │ │ │ │第175 頁│ ├──┼───┼─────┼───┼────┼────┼────┼────┼────┼────┤ │ 19 │101 年│101/08/07 │D○○│ 198.48 │ 1057 │里一公司│ 909.39│ 346.09 │原審卷㈦│ │ │7 月份│13:34:26│ │ │ │ │ │ │第177 頁│ ├──┼───┼─────┼───┼────┼────┼────┼────┼────┼────┤ │ 20 │101 年│101/09/07 │D○○│ 346.09 │ 1426 │里一公司│ 1398.04│ 374.05 │原審卷㈦│ │ │8 月份│13:46:00│ │ │ │ │ │ │第179 頁│ ├──┼───┼─────┼───┼────┼────┼────┼────┼────┼────┤ │ 21 │101 年│101/10/08 │D○○│ 374.05 │ 1559 │里一公司│ 1542.29│ 390.76 │原審卷㈦│ │ │9 月份│15:03:59│ │ │ │ │ │ │第181 頁│ ├──┼───┼─────┼───┼────┼────┼────┼────┼────┼────┤ │ 22 │101 年│101/11/08 │D○○│ 390.76 │ 1407 │里一公司│ 1475.94│ 275.51 │原審卷㈦│ │ │10月份│15:15:15│ │ │ ├────┼────┤ │第184 頁│ │ │ │ │ │ │ │金碩公司│ 46.31│ │ │ ├──┼───┼─────┼───┼────┼────┼────┼────┼────┼────┤ │ 23 │101 年│101/12/11 │D○○│ 275.51 │ 1310 │里一公司│ 1265.4 │ 320.11 │原審卷㈦│ │ │11月份│14:21:17│ │ │ │ │ │ │第187 頁│ ├──┼───┼─────┼───┼────┼────┼────┼────┼────┼────┤ │ 24 │101 年│102/01/10 │D○○│ 320.11 │ 1574 │里一公司│ 1617.14│ 276.97 │原審卷㈦│ │ │12月份│11:20:06│ │ │ │ │ │ │第189 頁│ ├──┼───┼─────┼───┼────┼────┼────┼────┼────┼────┤ │ 25 │102 年│102/02/15 │D○○│ 276.97 │ 1496 │里一公司│ 1547.03│ 225.94 │原審卷㈦│ │ │1 月份│14:57:24│ │ │ │ │ │ │第192 頁│ ├──┼───┼─────┼───┼────┼────┼────┼────┼────┼────┤ │ 26 │102 年│102/03/08 │D○○│ 225.94 │ 1469 │里一公司│ 1406.03│ 288.91 │原審卷㈦│ │ │2 月份│11:27:43│ │ │ │ │ │ │第195 頁│ ├──┼───┼─────┼───┼────┼────┼────┼────┼────┼────┤ │ 27 │102 年│102/04/10 │D○○│ 288.91 │ 1452 │里一公司│ 1617.81│ 123.1 │原審卷㈦│ │ │3 月份│13:09:06│ │ │ │ │ │ │第197 頁│ ├──┼───┼─────┼───┼────┼────┼────┼────┼────┼────┤ │ 28 │102 年│102/05/09 │D○○│ 123.1 │ 1441 │里一公司│ 1263.84│ 300.26 │原審卷㈦│ │ │4 月份│13:56:09│ │ │ │ │ │ │第200 頁│ ├──┴───┴─────┴───┴────┴────┴────┴────┴────┴────┤ │備註欄: │ │ ㈠前月庫存+產出-數量=庫存。 │ │ 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60014347F 號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 │ ㈢所載,清淨公司負有申報義務之項目為「產品銷售之流向」、「數量」及「前月底之庫存量」等資│ │ 料,此有該公告列印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惟依扣押證物編號A-1-3-1 號之清淨公司營運紀│ │ 錄所載,該公司營運紀錄使用之文字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文字並非完全,但對照清淨公司營運紀│ │ 錄所載內容,可認清淨公司將「產品銷售之流向」直接記載流向之公司名稱,例如:里一,本附表則│ │ 記載為「產品流向」及「數量」。另將「數量」、「前月底之庫存量」各記載為「產出」、「前月庫│ │ 存」。 │ │ ㈢清淨公司於犯罪事實二中,首次申報不實之月份為100 年1 月份,而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證明清淨公│ │ 司99年12月份營運紀錄為不實,故就附表二編號01號之「前月庫存」,難認有何不實申報。 │ │ ㈣被告曾嘉紹在清淨公司工作至101 年3 月10日止,且被告D○○係自101 年3 月11日起接任環保專責│ │ 人員,並於101 年4 月5 日負責申報101 年3 月份之營運紀錄。惟附表二編號15號「處理技術員」欄│ │ 仍記載為「曾嘉紹」,係原審卷㈦第165 頁、第166 頁之「2012年3 月份營運紀錄」記載之「處理技│ │ 術員」仍為「曾嘉紹」,原審依據清淨公司之營運紀錄記載而製作本附表,不作任何變動,但實際上│ │ 係由被告D○○負責申報101年3月份營運紀錄。 │ │ ㈤附表二編號01號之100 年1 月份營運紀錄,係由不知情之處理技術員林瑞玲製作。而處理技術員於申│ │ 報各該月份營運紀錄時,均係依據該月「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製作營運紀錄,且依清淨公司100 年│ │ 1 月份之「出貨事業單位期報表」(見原審卷㈦第125 頁),均記載清淨公司將產品乾燥料流向「里│ │ 一公司」,而非「明春」。惟附表二既均依清淨公司營運紀錄而製作,故附表二編號01號「產品流向│ │ 」部分,亦從清淨公司「2011年1 月份營運紀錄」之記載,將「產品流向」記載為「明春」,但實際│ │ 上清淨公司申報產品流向,應為里一公司,而非「明春」;「2011年1 月份營運紀錄」關於「明春」│ │ 之記載,應屬有誤。 │ │ ㈥又被告丁○○等人於附表一㈠至㈤所示時間,將未經處理之污泥分別交由案外人洪天城、被告戌○○│ │ 、Q○○及綽號「阿達」等人聯繫之車隊外運;而就申報不實犯行之期間為100 年1 月份起至102 年│ │ 4 月份止,兩者並未完全重疊。惟清淨公司於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以外期間,究竟委託何人或何公司將│ │ 未經處理之污泥外運,或以何方式非法處理污泥,抑或將產品乾燥料流向附表二以外之公司,均與犯│ │ 罪事實一、二無涉。申言之,被告丁○○等人所涉此部分申報不實犯行,係指其等就附表二所示應申│ │ 報之事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申報不實犯行,此與附表一㈠至㈤非法處理犯行屬不同犯罪事實;縱清│ │ 淨公司於附表一㈠至㈤所示以外期間,尚涉及其他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犯行,則屬另犯他案,與│ │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無礙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認定。 │ │ ㈦清淨公司於100 年6 月份至9 月份、100 年10月份至11月份營運紀錄,各將天城水泥企業社、冠林砂│ │ 石行列為銷售對象,業據被告P○○於偵訊時供稱:「(100 年6 月到9 月份,你跟洪天城配合期間│ │ ,洪天城聯繫戌○○,再經由戌○○請元太公司派車隊到清淨公司載運污泥到快官段457-92、457-93│ │ 、457-94號土地《司機稱為快官四面佛》及烏日的同安厝段傾倒的事,你知道嗎?)知道。(那段期│ │ 間清淨公司就將成品的去處申報為天城水泥企業社嗎?)是。」等語甚詳(見偵卷㈠第339 、340 頁│ │ ),並有附表二編號06至11號所載營運紀錄在卷。惟被告丁○○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 │ 係將未經處理之污泥交由元太交通公司外運至天城水泥企業社及冠林砂石行指定之地點,而非將產品│ │ 乾燥料流向天城水泥企業社及冠林砂石行,此部分仍屬申報不實。 │ └──────────────────────────────────────────────┘ 附表三:里一公司開立予清淨公司之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 開立時間 │ 發票字軌 │ 發票金額 │ 營業稅額 │ 卷證出處 │ ├──┼─────┼──────┼──────┼──────┼──────┤ │ 1 │100 年2 月│ RU00000000 │ 190,471 │ 9,524 │偵卷㈧第92頁│ ├──┼─────┼──────┼──────┼──────┼──────┤ │ 2 │100 年3 月│ SY00000000 │ 129,922 │ 6,496 │偵卷㈧第92頁│ │ ├─────┼──────┼──────┼──────┼──────┤ │ │100 年4 月│ SY00000000 │ 150,116 │ 7,506 │偵卷㈧第92頁│ ├──┼─────┼──────┼──────┼──────┼──────┤ │ 3 │100 年5 月│ UC00000000 │ 196,557 │ 9,828 │偵卷㈧第93頁│ │ ├─────┼──────┼──────┼──────┼──────┤ │ │100 年6 月│ UC00000000 │ 99,052 │ 4,953 │偵卷㈧第93頁│ │ │ ├──────┼──────┼──────┼──────┤ │ │ │ UC00000000 │ 186,038 │ 9,302 │偵卷㈧第93頁│ ├──┼─────┼──────┼──────┼──────┼──────┤ │ 4 │100 年8 月│ VG00000000 │ 96,707 │ 4,835 │偵卷㈧第94頁│ ├──┼─────┼──────┼──────┼──────┼──────┤ │ 5 │100 年9 月│ WL00000000 │ 108,849 │ 5,442 │偵卷㈧第94頁│ │ ├─────┼──────┼──────┼──────┼──────┤ │ │100 年10月│ WL00000000 │ 96,205 │ 4,810 │偵卷㈧第94頁│ │ │ ├──────┼──────┼──────┼──────┤ │ │ │ WL00000000 │ 136,133 │ 6,807 │偵卷㈧第94頁│ ├──┼─────┼──────┼──────┼──────┼──────┤ │ 6 │100 年11月│ XQ00000000 │ 81,787 │ 4,089 │偵卷㈧第94頁│ ├──┼─────┼──────┼──────┼──────┼──────┤ │ 7 │101 年1 月│ YU00000000 │ 184,770 │ 9,239 │偵卷㈧第95頁│ │ ├─────┼──────┼──────┼──────┼──────┤ │ │101 年2 月│ YU00000000 │ 63,510 │ 3,176 │偵卷㈧第95頁│ ├──┼─────┼──────┼──────┼──────┼──────┤ │ 8 │101 年3 月│ AH00000000 │ 84,665 │ 4,233 │偵卷㈧第95頁│ │ ├─────┼──────┼──────┼──────┼──────┤ │ │101 年4 月│ AH00000000 │ 105,568 │ 5,278 │偵卷㈧第96頁│ │ │ ├──────┼──────┼──────┼──────┤ │ │ │ AH00000000 │ 105,967 │ 5,298 │偵卷㈧第96頁│ ├──┼─────┼──────┼──────┼──────┼──────┤ │ 9 │101 年6 月│ BW00000000 │ 166,847 │ 8,342 │偵卷㈧第96頁│ ├──┼─────┼──────┼──────┼──────┼──────┤ │ 10 │101 年7 月│ DK00000000 │ 151,616 │ 7,581 │偵卷㈧第96頁│ │ ├─────┼──────┼──────┼──────┼──────┤ │ │101 年8 月│ DK00000000 │ 118,221 │ 5,911 │偵卷㈧第97頁│ │ │ ├──────┼──────┼──────┼──────┤ │ │ │ DK00000000 │ 181,745 │ 9,087 │偵卷㈧第97頁│ ├──┼─────┼──────┼──────┼──────┼──────┤ │ 11 │101 年10月│ EY00000000 │ 200,498 │ 10,025 │偵卷㈧第97頁│ ├──┼─────┼──────┼──────┼──────┼──────┤ │ 12 │101 年11月│ GM00000000 │ 191,872 │ 9,594 │偵卷㈧第98頁│ │ ├─────┼──────┼──────┼──────┼──────┤ │ │101 年12月│ GM00000000 │ 164,502 │ 8,225 │偵卷㈧第98頁│ ├──┼─────┼──────┼──────┼──────┼──────┤ │ 13 │102 年1 月│ KN00000000 │ 210,228 │ 10,511 │偵卷㈧第55頁│ │ ├─────┼──────┼──────┼──────┼──────┤ │ │102 年2 月│ KN00000000 │ 201,114 │ 10,056 │偵卷㈧第55頁│ ├──┼─────┼──────┼──────┼──────┼──────┤ │ 14 │100 年4 月│ LL00000000 │ 182,784 │ 9,139 │偵卷㈧第58頁│ │ │ ├──────┼──────┼──────┼──────┤ │ │ │ LL00000000 │ 210,315 │ 10,516 │偵卷㈧第60頁│ ├──┴─────┴──────┴──────┴──────┴──────┤ │合計: 3,996,059 199,803 │ └────────────────────────────────────┘ 附表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 │編號│ 載運日期 │進場時間│ 司機 │ 車號 │運送憑證之卷證出處 │ ├──┼─────┼────┼───┼────┼──────────┤ │ 01 │101.12.18.│ 08:10 │李志宏│700-G5 │ 無 │ ├──┼─────┼────┼───┼────┼──────────┤ │ 02 │102.04.16.│ 08:10 │壬○○│700-G5 │ 無 │ ├──┼─────┼────┼───┼────┼──────────┤ │ 03 │102.04.17.│ 08:08 │壬○○│700-G5 │ 無 │ ├──┼─────┼────┼───┼────┼──────────┤ │ 04 │102.04.18.│ 15:52 │壬○○│700-G5 │ 無 │ ├──┼─────┼────┼───┼────┼──────────┤ │ 05 │102.05.03.│ 07:20 │簡茂廷│821-HX │ 無 │ └──┴─────┴────┴───┴────┴──────────┘ 附表五:建築廢棄物方面 ┌──┬─────┬────┬───┬────┬──────────┐ │編號│ 載運日期 │進場時間│ 司機 │ 車號 │運送憑證之卷證出處 │ ├──┼─────┼────┼───┼────┼──────────┤ │ 01 │102.04.19.│ 07:10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49 頁 │ │ │ │ │ │ │(此次依據偵卷㈠第10│ │ │ │ │ │ │8 頁之蒐證照片,應為│ │ │ │ │ │ │建築廢棄物) │ ├──┼─────┼────┼───┼────┼──────────┤ │ 02 │102.04.19.│ 07:16 │申○○│227-ZA │偵卷㈩第550 頁 │ │ │ │ │ │ │(此次依據偵卷㈠第10│ │ │ │ │ │ │7 頁之蒐證照片,應為│ │ │ │ │ │ │建築廢棄物) │ ├──┼─────┼────┼───┼────┼──────────┤ │ 03 │102.04.24.│ 07:05 │王志順│539-ZB │偵卷㈩第557 頁 │ │ │ │ │ │ │(此次依據偵卷㈠第12│ │ │ │ │ │ │0 頁之蒐證照片,應為│ │ │ │ │ │ │建築廢棄物) │ ├──┼─────┼────┼───┼────┼──────────┤ │ 04 │102.04.24.│ 未記載 │申○○│227-ZA │偵卷㈩第557 頁 │ │ │ │ │ │ │(此次依據偵卷㈠第12│ │ │ │ │ │ │1 頁之蒐證照片,應為│ │ │ │ │ │ │建築廢棄物) │ └──┴─────┴────┴───┴────┴──────────┘ 附表六:扣押物方面 一、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3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丁○○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236 至239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E-1-1 │行事曆(2005年) │各1本 │均記載清淨公司營運、員工等相│ ├────┼───────────┤ │關資料、個人記帳、生活雜記等│ │E-1-2 │行事曆(2007年) │ │內容(見偵卷㈩第344至407頁)│ ├────┼───────────┤ │ │ │E-1-3 │行事曆(2010年) │ │ │ ├────┼───────────┼───┼──────────────┤ │E-2 │月報表(97年1月) │1本 │記載事業機構名稱、申報日期、│ │ │ │ │清運日期、清除者名稱、運載車│ │ │ │ │號、收受日期等 │ ├────┼───────────┼───┼──────────────┤ │E-3 │新竹商業銀行 │1本 │戶名:丁○○ │ │ │ │ │(000000-000000) │ ├────┼───────────┼───┼──────────────┤ │E-4 │光碟片 │2片 │清淨許可證申請資料 │ │ │ │ │清淨許可證變更展延資料 │ ├────┼───────────┼───┼──────────────┤ │E-5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5張 │其中4 張回條之匯款人為被告謝│ │ │ │ │啟川、匯款日期各為民國99年4 │ │ │ │ │月13日、99年5 月12日、99年12│ │ │ │ │月18日、100 年1 月11日,另1 │ │ │ │ │張回條匯款人為清淨公司,匯款│ │ │ │ │日期為100 年4 月6 日,均匯款│ │ │ │ │予被告丁○○之回條(見偵卷㈩│ │ │ │ │第409至410頁) │ ├────┼───────────┼───┼──────────────┤ │E-6 │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2張 │被告V○○於99年6 月30日以及│ │ │ │ │99年7 月27日匯款予被告丁○○│ │ │ │ │(見偵卷㈩第412頁) │ ├────┼───────────┼───┼──────────────┤ │E-7 │切結書 │1張 │未○○、辛宜修、郭承凱、周政│ │ │ │ │朝、王國志、黃來旺、D○○所│ │ │ │ │簽立與介華環保公司違法傾倒污│ │ │ │ │泥無關之切結書(00000000) │ ├────┼───────────┼───┼──────────────┤ │E-8 │NOKIA 手機(內含門號09│1支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E-9 │htc 手機(內含門號0935│1支 │ │ │ │151450號SIM卡1張) │ │ │ └────┴───────────┴───┴──────────────┘ 二、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34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P○○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9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㈤第197至200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K-1 │SONY 16G 隨身碟 │1支 │P○○所有 │ ├────┼───────────┼───┼──────────────┤ │K-2 │P○○玉山銀行潮洲分行│1本 │97年7月4日至99年8月12日 │ │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9│ │ │ │ │00000000000 ) │ │ │ ├────┼───────────┼───┼──────────────┤ │K-3 │P○○臺灣企銀大發分行│1本 │94年11月7日 │ │ │活期儲蓄存款(帳號:88│ │ │ │ │000000000) │ │ │ └────┴───────────┴───┴──────────────┘ 三、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57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未○○位於桃園縣○○市○○○街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343 至346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G-1 │會計憑證 │1批 │品程公司101年6月至102年2月現│ │ │ │ │金支出及收入傳票;清淨公司10│ │ │ │ │1年10月至101年12月 │ ├────┼───────────┼───┼──────────────┤ │G-2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乙級 │1本 │ │ │ │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 │ │ │ │證展延申請書(101年9月│ │ │ │ │26日) │ │ │ ├────┼───────────┼───┼──────────────┤ │G-3 │新竹縣政府101年10月19 │1批 │覆品程工程有限公司申請變更暨│ │ │日函94~97年度營利事業 │ │延展 │ │ │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清淨公│ │ │ │ │司相關資料(報稅資料、│ │ │ │ │桃園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 │ │ │ │可證、員工身份證影本、│ │ │ │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 │ │ └────┴───────────┴───┴──────────────┘ 四、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7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S○○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執行搜索(見偵卷㈤第376 至377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B-1 │品程97年2月至99年8月份│22本 │97年2 月至99年8 月營運紀錄及│ │ │聯單(無98年1月份) │ │聯單 │ ├────┼───────────┼───┼──────────────┤ │B-2 │品程清淨勞務採購契約書│4本 │970429-平鎮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 │ │970814-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 │ │980223-平鎮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 │ │980325-土城工業區污水處理廠 │ │ │ │ │污泥委託代清理工作 │ ├────┼───────────┼───┼──────────────┤ │B-3 │品程清除合約書 │2本 │巨鎵科技(股)970831 │ │ │ │ │長瀨電子科技(股)980408 │ │ │ │ │-990420 │ ├────┼───────────┼───┼──────────────┤ │B-4 │清淨合夥契約書 │1張 │I○○、郭承愷、未○○、蔡一│ │ │ │ │辰、V○○於98年8 月21日簽立│ ├────┼───────────┼───┼──────────────┤ │B-5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存摺 │9本 │①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品│ │ │ │ │ 程公司籌備處V○○、帳號為│ │ │ │ │ 0000000000000號1 本 │ │ │ │ │②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品│ │ │ │ │ 程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號7 本 │ │ │ │ │③台灣企銀竹東分行,戶名為品│ │ │ │ │ 程公司、帳號000000 00000號│ │ │ │ │ (見偵卷㈩第220 至297頁) │ ├────┼───────────┼───┼──────────────┤ │B-6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存│2本 │①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為清│ │ │摺 │ │ 淨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 6 號1 本(見偵卷㈩第299 至│ │ │ │ │ 306頁)。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楊梅分行,戶名│ │ │ │ │ 為清淨公司、帳號為00000000│ │ │ │ │ 20778 號1 本(見偵卷㈩第30│ │ │ │ │ 7 至313頁)。 │ ├────┼───────────┼───┼──────────────┤ │B-7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清淨│6顆 │品程公司2顆、清淨公司4顆 │ │ │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大小章│ │司(見偵卷㈩第315頁)。 │ └────┴───────────┴───┴──────────────┘ 五、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29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見偵卷㈤第362 至374 頁,偵卷第205至211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A-1 │清淨公司所有挖土機(廠│1輛 │清淨公司所有挖土機1輛業於偵 │ │ │牌KOMATSU,PC200型,機│ │查中經變價拍賣,並提存價金。│ │ │號:C75016號) │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7 │ │ │ │ │頁,變賣後之金錢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偵卷第238頁) │ ├────┼───────────┼───┼──────────────┤ │A-2 │清淨公司所有鏟土機(廠│1輛 │清淨公司所有鏟土機1輛業於偵 │ │ │牌KOMATSU,WA450型,機│ │查中經變價拍賣,並提存價金。│ │ │號:20575號) │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7 │ │ │ │ │頁,變賣後之金錢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偵卷第238頁) │ ├────┼───────────┼───┼──────────────┤ │A-1-1-1 │過磅系統用電腦 │1組 │列印之出貨期間統計表(見偵卷│ │ │ │ │㈢第92至135 頁,偵卷㈤第202 │ │ │ │ │至240 頁) │ ├────┼───────────┼───┼──────────────┤ │A-1-1-2 │廠商通訊資料表 │1份 │ │ ├────┼───────────┼───┼──────────────┤ │A-1-1-3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 │1組 │ │ ├────┼───────────┼───┼──────────────┤ │A-1-2-1 │品程工程有限公司證照 │1冊 │內含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乙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公司│ │ │ │ │變更登記表、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 │ │ │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營業稅繳款書、乙級廢棄物處理│ │ │ │ │技術員合格證書等資料(見偵卷│ │ │ │ │㈨第4至15頁) │ ├────┼───────────┼───┼──────────────┤ │A-1-2-2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證│1冊 │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 │ │照 │ │稅額申報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 │ │ │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 │ │ │名簿、公司章程、營利事業登記│ │ │ │ │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經濟部│ │ │ │ │變更登記函、公司登記基本查詢│ │ │ │ │資料、桃園縣政府工廠變更登記│ │ │ │ │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桃園縣│ │ │ │ │政府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門│ │ │ │ │牌證明書(見偵卷㈨第17至64頁│ │ │ │ │) │ ├────┼───────────┼───┼──────────────┤ │A-1-2-3 │清淨公司、品程公司章及│1批 │內含清淨公司方章、品程公司章│ │ │相關被告私章等圖章 │ │、簡德昌私章、I○○私章、蔡│ │ │ │ │一辰私章、曾依綾私章、楊乃琯│ │ │ │ │私章、莊美玲私章、黃耀震私章│ │ │ │ │、陳義信私章、吳潛江私章、吳│ │ │ │ │宗俞私章、林志強私章、楊詠棋│ │ │ │ │私章(見偵卷㈨第66頁) │ ├────┼───────────┼───┼──────────────┤ │A-1-2-4 │電腦 │1組 │ │ ├────┼───────────┼───┼──────────────┤ │A-1-3-1 │營運紀錄(100 年1 月至│29卷 │ │ │ │102 年5 月) │ │ │ ├────┼───────────┼───┼──────────────┤ │A-1-3-2 │合約書 │1卷 │買賣同意書-合興育苗場、清淨 │ │ │ │ │公司(940601) │ │ │ │ │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達│ │ │ │ │清公司、艾力克環境工程有限公│ │ │ │ │司等公司(見偵卷㈢第136 至 │ │ │ │ │402 頁) │ ├────┼───────────┼───┼──────────────┤ │A-1-3-3 │三好混泥土場準備資料 │1份 │ │ │ │ │ │ │ ├────┼───────────┼───┼──────────────┤ │A-1-3-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 │1份 │(見偵卷㈨第68至91頁) │ │-1 │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 │ │ ├────┼───────────┼───┼──────────────┤ │A-1-3-4 │清淨公司與天城水泥企業│1份 │內含天城水泥企業社登記查詢基│ │-2 │社銷售合約書 │ │本資料、清淨公司乙級廢棄物處│ │ │ │ │理許可證、清淨公司工廠登記證│ │ │ │ │、清淨公司成品追蹤評核表、出│ │ │ │ │貨事業單位期報表、出貨現場照│ │ │ │ │片、天城公司銷售憑證、廢棄物│ │ │ │ │檢測報告(見偵卷㈨第92至110 │ │ │ │ │頁) │ ├────┼───────────┼───┼──────────────┤ │A-1-3-4 │清淨公司與旭鴻開發工程│1份 │內含清淨公司工廠登記證、營利│ │-3 │有限公司買賣同意書 │ │事業登記證、乙級事業廢棄物處│ │ │ │ │理許可證、廢棄物檢驗報告、旭│ │ │ │ │鴻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運輸│ │ │ │ │協議書(見偵卷㈨第111 至117 │ │ │ │ │頁) │ ├────┼───────────┼───┼──────────────┤ │A-1-3-4 │天城水泥企業行與琩育預│1份 │內含廠區原料現場照片、土地租│ │-4 │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銷售合│ │賃合約書、天城公司廠區照片、│ │ │約書 │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㈨第11│ │ │ │ │8至136頁) │ ├────┼───────────┼───┼──────────────┤ │A-1-3-5 │電腦 │1組 │ │ ├────┼───────────┼───┼──────────────┤ │A-1-3-6 │一般事廢聯單 │1冊 │清淨公司100年1月至102年4月之│ │ │ │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 │ │ │ │單 │ ├────┼───────────┼───┼──────────────┤ │A-1-4-1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圖章 │1枚 │見偵卷㈨第138頁 │ │ │ │ │ │ ├────┼───────────┼───┼──────────────┤ │A-1-4-2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5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4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140至155頁。 │ ├────┼───────────┼───┼──────────────┤ │A-1-4-3 │手寫私記車籍資料 │1張 │內容為909-Q2(小朱18330)、227│ │ │ │ │-107(皮20230)、700-G5(祥1810│ │ │ │ │0)、821-HX(二分22250)、LAC-1│ │ │ │ │07(總謝20780)、539-ZB(阿順20│ │ │ │ │350)。見偵卷㈨第157頁 │ ├────┼───────────┼───┼──────────────┤ │A-1-4-4 │電腦 │1組 │ │ ├────┼───────────┼───┼──────────────┤ │A-1-6-1 │委託清除合約 │1批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 │ │ │ │長瀨公司等 │ ├────┼───────────┼───┼──────────────┤ │A-1-6-2 │會計憑證 │3本 │97~98、99、100年清淨公司之會│ ├────┼───────────┼───┼──────────────┤ │A-1-6-3 │現金收入傳票 │1本 │流量表內含:現金收入、支出傳│ │ │ │ │票等資料 │ ├────┼───────────┼───┼──────────────┤ │A-1-6-4 │發票存根(101 年10月至│1本 │清淨公司開立之發票 │ │ │102 年3 月) │ │ │ ├────┼───────────┼───┼──────────────┤ │A-1-6-5 │應收帳款明細(99年5月 │1本 │ │ │ │至101年4月) │ │ │ ├────┼───────────┼───┼──────────────┤ │A-1-6-6 │華南商銀竹北分行銀行存│1張 │戶名:宏億環保有限公司 │ │ │摺影本 │ │ │ ├────┼───────────┼───┼──────────────┤ │A-1-6-7 │清淨公司運費發票 │26張 │開立發票者為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1 │ │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發票日期│ │ │ │ │為100 年10月至102 年4 月(見│ │ │ │ │偵卷㈨第159至198-1頁) │ ├────┼───────────┼───┼──────────────┤ │A-1-6-7 │清淨公司與天城水泥企業│1份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償提 │ │-2 │社銷售合約書(含乾燥料│ │供天城水泥企業社每月依雙方實│ │ │加工銷售統一發票3張) │ │際需求而提交商品數量之乾燥料│ │ │ │ │基材,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 │ │ │ │配基材使用。 │ ├────┼───────────┼───┼──────────────┤ │A-1-6-7 │清淨公司與里一實業有限│1份 │內含里一公司工廠登記證、公司│ │-3 │公司買賣合約書及運輸協│ │登記查詢基本資料、清淨公司乙│ │ │議書 │ │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清淨公司│ │ │ │ │工廠登記證 │ ├────┼───────────┼───┼──────────────┤ │A-1-6-8 │筆記型電腦1組ASUS A53S│1台 │ │ │ │133G245M │ │ │ │ │ │ │ │ ├────┼───────────┼───┼──────────────┤ │A-1-9-1 │報價單(污泥) │1冊 │內含各事業機構公司予清淨公司│ │ │ │ │102年各月份報價單、冠霖砂石 │ │ │ │ │行101年3月19日產品退運申報資│ │ │ │ │料聯單4 張及清淨公司進貨單2 │ │ │ │ │張(見偵卷㈨第200 至227 頁)│ ├────┼───────────┼───┼──────────────┤ │A-1-9-2 │廠商名冊 │1份 │ │ │ │ │ │ │ │ │ │ │ │ ├────┼───────────┼───┼──────────────┤ │A-1-9-3 │⒈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各1份 │1.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向三菱國際│ │ │ 公司與展源再生有限公│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桃園縣│ │ │ 司預拌廠租賃合約書。│ │ 龍潭鄉中豐路上林段1168號預│ │ │⒉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 拌混凝土廠機械廠房設備,租│ │ │ 公司與清淨國際興業有│ │ 賃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日至 │ │ │ 限公司銷售合約書。 │ │ 107 年1 月31日。 │ │ │⒊展源再生有限公司與涂│ │2.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償提│ │ │ 連財(連展順工程行)│ │ 供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劣質混凝土買賣合約書│ │ 每月月800至1000噸之乾燥料 │ │ │⒋展源再生有限公司與清│ │ 基材,作為水泥摻配副原料之│ │ │ 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銷│ │ 調配基材使用。 │ │ │ 售合約書。 │ │3.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出售劣質混│ │ │⒌展源再生有限公司與鄭│ │ 凝土予涂連財,單價為800元 │ │ │ 維元(長泰土木工程公│ │ /M,且混凝土由買方負責載運│ │ │ 司)劣質混凝土買賣合│ │ 。 │ │ │ 約書 │ │4.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無償提│ │ │ │ │ 供展源再生有限公司每月800 │ │ │ │ │ 至1000噸之乾燥料基材,作為│ │ │ │ │ 水泥摻配副原料之調配基材使│ │ │ │ │ 用。 │ │ │ │ │5.展源再生有限公司出售劣質混│ │ │ │ │ 凝土予鄭維元,單價為800元 │ │ │ │ │ /M,且混凝土由買方負責載運│ │ │ │ │ 。 │ │ │ │ │(見偵卷㈨第229至238頁) │ ├────┼───────────┼───┼──────────────┤ │A-1-10-1│涉案公司及被告圖章 │1批 │內含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統一│ │ │ │ │編號橫章、品程工程有限公司大│ │ │ │ │章、收發專用章及統一編號專用│ │ │ │ │章、被告S○○及丁○○私章(│ │ │ │ │偵卷㈨第240頁)。 │ ├────┼───────────┼───┼──────────────┤ │A-1-10-2│品程總單 │1冊 │品程公司報稅、公司變更、車籍│ │ │ │ │、領牌登記、員工身分證、勞保│ │ │ │ │、健保、勞退等資料 │ ├────┼───────────┼───┼──────────────┤ │A-1-10-3│清淨公司合約書 │6冊 │清淨公司相關資料、三好混泥土│ │ │ │ │場送環保局準備資料、展源再生│ │ │ │ │有限公司、廷生石興業有限公司│ │ │ │ │、美耐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 │ │ │資料 │ ├────┼───────────┼───┼──────────────┤ │A-1-10-4│員工考勤表 │1份 │102年5月份 │ ├────┼───────────┼───┼──────────────┤ │A-1-10-5│電腦 │1組 │ │ ├────┼───────────┼───┼──────────────┤ │A-1-10-6│品程發票本、收支表 │1批 │統一發票、現金收、支傳票 │ ├────┼───────────┼───┼──────────────┤ │A-2-1 │清淨公司100年度會計憑 │1批 │統一發票、現金收、支、轉帳傳│ │ │證 │ │票、申報營業稅等資料 │ ├────┼───────────┼───┼──────────────┤ │A-2-2 │品程公司100年度會計憑 │1批 │統一發票、現金收、支、轉帳傳│ │ │證 │ │票、申報營業稅等資料 │ ├────┼───────────┼───┼──────────────┤ │A-2-3 │清淨公司出貨單(100年 │1批 │ │ │ │度) │ │ │ ├────┼───────────┼───┼──────────────┤ │A-2-4-1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4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聯佶實業股│ │ │度1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242至264頁) │ ├────┼───────────┼───┼──────────────┤ │A-2-4-2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5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寶薪興業有│ │ │度2月份) │ │限公司、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乾燥│ │ │ │ │料出貨單(清淨公司由過磅者『│ │ │ │ │廖』、『陳』過磅收單)(見偵│ │ │ │ │卷㈨第266至293頁) │ ├────┼───────────┼───┼──────────────┤ │A-2-4-3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聯佶實業股│ │ │度3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295至326頁) │ ├────┼───────────┼───┼──────────────┤ │A-2-4-4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0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聯佶實業股│ │ │度4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328至352頁) │ ├────┼───────────┼───┼──────────────┤ │A-2-4-5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5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5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354至381頁) │ ├────┼───────────┼───┼──────────────┤ │A-2-4-6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48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6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383至406頁) │ ├────┼───────────┼───┼──────────────┤ │A-2-4-7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42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7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408至427頁) │ ├────┼───────────┼───┼──────────────┤ │A-2-4-8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7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8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陳』、『元』過磅收│ │ │ │ │單)(見偵卷㈨第429 至457 頁│ │ │ │ │) │ ├────┼───────────┼───┼──────────────┤ │A-2-4-9 │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8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9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見│ │ │ │ │偵卷㈨第459至492頁) │ ├────┼───────────┼───┼──────────────┤ │A-2-4-10│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8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金碩實業股│ │ │度10月份) │ │份有限公司、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廖』、『元』過磅收│ │ │ │ │單)(見偵卷㈩第2至35頁) │ ├────┼───────────┼───┼──────────────┤ │A-2-4-11│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54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11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37至63頁) │ ├────┼───────────┼───┼──────────────┤ │A-2-4-12│清淨公司出貨單(101年 │69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12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65至99頁) │ ├────┼───────────┼───┼──────────────┤ │A-2-5-1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6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1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01至133頁) │ ├────┼───────────┼───┼──────────────┤ │A-2-5-2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0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2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35至164頁) │ ├────┼───────────┼───┼──────────────┤ │A-2-5-3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7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3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66至183頁) │ ├────┼───────────┼───┼──────────────┤ │A-2-5-4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56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4月份) │ │限公司、欣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等客戶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元』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185至213頁) │ ├────┼───────────┼───┼──────────────┤ │A-2-5-5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6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5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楊』過磅收單)( 見│ │ │ │ │偵卷㈩第215頁) │ ├────┼───────────┼───┼──────────────┤ │A-2-5-6 │清淨公司出貨單(102年 │1張 │內含清淨公司出貨予里一實業有│ │ │度6月份) │ │限公司乾燥料出貨單(清淨公司│ │ │ │ │由過磅者『楊』過磅收單) │ └────┴───────────┴───┴──────────────┘ 六、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8 時40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丁○○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4 樓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229 至231 頁),惟未扣得任何物品。 七、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9 時2 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丁○○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233 至235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D-1 │隨身碟 │1顆 │ │ │ │ │ │ │ ├────┼───────────┼───┼──────────────┤ │D-2 │筆記本(2013年) │1本 │內載被告丁○○記載清淨公司試│ │ │ │ │運轉、停業、復業及廠區工作狀│ │ │ │ │況相關事項、祐春及達鑫公司官│ │ │ │ │司進展等雜記(見偵卷㈢第403 │ │ │ │ │至408 頁,偵卷㈩第317 至326 │ │ │ │ │頁) │ ├────┼───────────┼───┼──────────────┤ │D-3 │清淨合約書目錄 │1卷 │清淨公司與各事業單位合約狀況│ │ │ │ │、清淨公司固定污染源排放檢測│ │ │ │ │報告 │ ├────┼───────────┼───┼──────────────┤ │D-4 │清淨公司工作日誌文件 │1卷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通知│ │ │ │ │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稽查│ │ │ │ │通知函、員工工作日誌(0513-0│ │ │ │ │527)、清淨公司製程污染源與 │ │ │ │ │防制設備操作說明(0000000-00│ │ │ │ │23)、清淨公司與祐立公司合約│ │ │ │ │書(0000000 )、清淨公司與阡│ │ │ │ │鉅公司合約書(0000000 )(見│ │ │ │ │偵卷㈩第328至343頁) │ ├────┼───────────┼───┼──────────────┤ │D-5 │星展銀行支票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 │ ├────┼───────────┼───┼──────────────┤ │D-6 │電腦主機(丁○○所有)│1部 │ │ ├────┼───────────┼───┼──────────────┤ │D-7 │電腦主機(清淨公司1樓 │1部 │ │ │ │) │ │ │ └────┴───────────┴───┴──────────────┘ 八、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6 時43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被告I○○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見偵卷㈥第53至55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H-1-1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1份 │清淨公司之裁處書、電子繳款單│ │ │ │ │(102年5月17日發函、裁罰金額│ │ │ │ │為新臺幣6000元)(見偵卷㈩第│ │ │ │ │414至416頁) │ ├────┼───────────┼───┼──────────────┤ │H-1-2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與│1份 │眾祐公司委託清淨公司處理每月│ │ │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處理廢│ │400噸之D類污泥,每噸處理單價│ │ │棄物合約書 │ │為2800元 │ ├────┼───────────┼───┼──────────────┤ │H-2 │所得稅扣繳憑單 │2張 │I○○101年度股利憑單及扣繳 │ │ │ │ │憑單 │ └────┴───────────┴───┴──────────────┘ 九、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7 時30分,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新竹縣○○市○地街000 號被告D○○住處搜索(見偵卷㈥第316 至319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I-1 │電腦 │1台 │ │ ├────┼───────────┼───┼──────────────┤ │I-2 │玉山銀行存摺,戶名:張│1本 │ │ │ │福新(000000-0000000)│ │ │ └────┴───────────┴───┴──────────────┘ 十、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9 時59分,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桃園縣○○市○○路○段000 ○0 號2 樓之勝億公司執行搜索(見偵卷第203 、20頁)惟未扣得任何物品。 十一、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2 年8 月2 日13時7 分,在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扣押李學銘所有之物品(見偵卷㈠第329、332頁、偵卷㈧第227至245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Y │挖土機(迷彩)300型 │1輛 │李學銘所有(業於偵查中經變價│ │ │MODEL:PC310LC-5 │ │拍賣並提存價金) │ │ │ │ │(變賣後之金錢扣押物品清單,│ │ │ │ │見偵卷第242 頁) │ └────┴───────────┴───┴──────────────┘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24日訊問時,當庭要求李學銘提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入庫(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㈠第130頁)。 十三、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8 時20分,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之三義土尾場執行搜索,扣得胡炳宏持有之物品(見偵卷第192 至193 頁,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10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L-1 │苗栗縣三義鄉土石坑洞回│1份 │憑證開立日期為102年1月2日至5│ │ │填剩餘土石方運送憑證四│ │月3日、運輸單位為原興貨運有 │ │ │聯單(紅色)(原興貨運│ │限公司(見偵卷㈢第409 至417-│ │ │有限公司) │ │1 頁,偵卷㈩第418 至559 頁)│ ├────┼───────────┼───┼──────────────┤ │L-2 │零用金 │1冊 │2012、2013年零用金支出明細及│ │ │ │ │憑證(見偵卷㈩第561 至576 頁│ │ │ │ │) │ ├────┼───────────┼───┼──────────────┤ │L-3 │苗栗縣三義鄉坑洞回填土│1片 │102年4月份系爭回填現場之土石│ │ │石方聯單報表光碟 │ │聯單報表(見偵卷㈢第418 至43│ │ │ │ │7 頁) │ ├────┼───────────┼───┼──────────────┤ │L-4 │客戶傳真單 │1張 │2013年3月13日客戶傳真車輛運 │ │ │ │ │送明細(見偵卷㈩第578頁) │ ├────┼───────────┼───┼──────────────┤ │L-5 │胡炳宏筆記本 │1本 │內載個人通訊錄(見偵卷㈩第58│ │ │ │ │0至584頁) │ ├────┼───────────┼───┼──────────────┤ │L-6 │保證金放棄權利書 │1張 │李東城於102年5月9日簽立放棄 │ │ │ │ │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土石坑洞善│ │ │ │ │後處理計畫繳交之保證金(見偵│ │ │ │ │卷㈩第586頁) │ ├────┼───────────┼───┼──────────────┤ │L-7 │在勇盟公司辦公室起出之│1批 │「苗栗縣三義鄉上城段土石坑洞│ │ │苗栗縣政府公文 │ │善後處理計畫」相關公文 │ └────┴───────────┴───┴──────────────┘ 十四、警方於102 年7 月1 日10時30分,持原審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1736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處所執行搜索,扣得案外人張慶華所有之物品(見偵卷第177 至178 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09 、410 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R-1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1份 │見偵卷㈩第589、590頁 │ │ │靠行服務契約書曳引車車│ │ │ │ │號:LAC-107車主資料 │ │ │ │ │ │ │ │ │ │ │ │ │ ├────┼───────────┼───┼──────────────┤ │R-2 │曳引車車號:000-00車主│1份 │見偵卷㈩第588、591頁 │ │ │車籍資料 │ │ │ ├────┼───────────┼───┼──────────────┤ │R-3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1份 │見偵卷㈩第592頁 │ │ │靠行服務契約書、曳引車│ │ │ │ │車號:000-00車主資料 │ │ │ │ │ │ │ │ ├────┼───────────┼───┼──────────────┤ │R-4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2份 │見偵卷㈩第593至596頁 │ │ │靠行服務契約書、曳引車│ │ │ │ │車號:000-00、227-ZA車│ │ │ │ │主資料 │ │ │ └────┴───────────┴───┴──────────────┘ 十五、案外人王贊維所有之物品: ┌────┬───────────┬───┬──────────────┐ │ 編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扣押物內容/備註 │ ├────┼───────────┼───┼──────────────┤ │X-1 │在職證明書 │1張 │王贊維(102.01.21) │ ├────┼───────────┼───┼──────────────┤ │X-2 │乙級廢水專責人員合格證│1張 │王贊維所有之合格證書( │ │ │書 │ │0000000) │ ├────┼───────────┼───┼──────────────┤ │X-3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 │戶名:王贊維 │ │ │(0000-000-000000)壢 │ │ │ │ │新分行 │ │ │ └────┴───────────┴───┴──────────────┘ 附表七之一:被告丁○○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丁○○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㈠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丁○○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㈡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丁○○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㈢甲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一│丁○○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㈣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05 │詳如犯罪事實一│丁○○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㈤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06 │詳如犯罪事實二│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七之二:被告V○○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V○○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㈠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V○○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㈡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V○○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㈢甲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一│V○○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㈣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 │ 05 │詳如犯罪事實二│V○○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七之三:被告P○○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P○○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㈠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P○○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㈡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P○○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㈢甲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一│P○○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㈣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05 │詳如犯罪事實二│P○○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七之四:被告I○○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I○○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㈤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二│I○○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七之五:被告D○○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D○○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㈤ │有期徒刑貳年。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二│D○○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七之六:被告R○○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R○○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 │㈠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R○○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 │㈡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R○○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 │㈢甲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一│R○○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 │㈢乙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壹年捌月。 │ ├──┼───────┼─────────────────────────┤ │ 05 │詳如犯罪事實一│R○○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 │㈢丙 │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伍月。 │ └──┴───────┴─────────────────────────┘ 附表七之七:被告戌○○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 │㈠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參月。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 │㈡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 │㈢甲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拾月。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一│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 │ │㈢乙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拾月。 │ └──┴───────┴─────────────────────────┘ 附表七之八:被告T○○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T○○共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 │ │㈤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二│T○○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七之九:被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罪刑一覽表 ┌──┬───────┬─────────────────────────┐ │編號│ 事實 │ 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01 │詳如犯罪事實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 │㈠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 ├──┼───────┼─────────────────────────┤ │ 02 │詳如犯罪事實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 │㈡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 ├──┼───────┼─────────────────────────┤ │ 03 │詳如犯罪事實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 │㈢甲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 04 │詳如犯罪事實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 │㈣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 ├──┼───────┼─────────────────────────┤ │ 05 │詳如犯罪事實一│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 │ │㈤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 │ │,處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 │ └──┴───────┴─────────────────────────┘ 附表八:犯罪所得一覽表 ┌──┬──────┬──────┬───────────────────────┐ │編號│被 告 │犯罪所得 │備註(金額: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一 │丁○○ │563萬元 │5000元×1126(車次)=0000000元 │ │ │ │ │ (參見科刑理由說明,每車次犯罪所得估算為5000 │ │ │ │ │ 元) │ │ │ │ │ │ │ │ │ │ │ ├──┼──────┼──────┼───────────────────────┤ │二 │V○○ │850000元 │50000元×17(月)=8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P○○ │850000元 │ 50000元×17(月)=8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I○○ │350000元 │ 50000元×7(月)=3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D○○ │350000元 │ 50000元×7(月)=3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R○○ │90200元 │ 200元×451(車次)=90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戌○○ │83800元 │ 200元×419(車次)=83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T○○ │350000元 │50000元×7(月)=3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子○○ │ 32000元 │1000元×32(車次)=32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戊○○ │0000000元 │參見科刑理由說明所載計算方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一│Q○○ │0000000元 │參見被告所呈報犯罪所得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辰○○ │ 255000元 │1000元×255(車次)=25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巳○○ │ 3000元 │ 1000元×3(車次)=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四│J○○ │ 10000元 │ 1000元×10(車次)=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五│宙○○ │ 50000元 │50000元×1(月)=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L○○ │ 415000元 │1000元×415(車次)=4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七│U○○ │ 20000元 │1000元×20(車次)=2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八│壬○○ │ 13000元 │1000元×13(車次)=1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九│酉○○ │ 415000元 │1000元×415(車次)=41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十│甲○○ │ 250000元 │50000元×5(月)=25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一│F○○ │ 787551元 │ 參見科刑理由說明所載計算方法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二│辛○○ │ 68000元 │ 1000元×68(車次)=6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三│午○○ │ 68000元 │ 1000元×68(車次)=6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四│G○○ │ 68000元 │ 1000元×68(車次)=6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五│清淨國際興業│563萬元 │ 5000元×1126(車次)=0000000元 │ │ │有限公司 │ │ (參見科刑理由說明,每車次犯罪所得估算為5000 │ │ │ │ │ 元)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