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明文規定。又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鸛豪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判決在案,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具狀2 份提起抗告,核其真意均係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其書狀均誤以「刑事抗告狀」形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以其係提起上訴論,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該判決正本於105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是自寄存送達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算,至105年7月27日其上訴期間已經屆滿(被告居住嘉義市西區,加計在途期間8日)。乃被告遲至106年11月2日始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