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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2 年上字第 4191 號
判例要旨
(一) 被告因擄人勒贖案,經縣政府判決綁擄某甲勒贖,處死刑褫奪公權無期,綁擄某乙、某丙勒贖二罪,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無期,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無期。被告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未明示以某部分為限,依刑事訴訟法 (舊) 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全部上訴論,雖關於死刑部分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並無上訴之權,但無期徒刑部分既不適用該條第一項之特別程序,自得依照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除對於被告所處死刑部分,認為應依上開條例辦理,將其上訴駁回尚無不合外,其對於所處無期徒刑之上訴部分,一併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顯有誤會。
(二)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送達後,提出書狀,雖自稱抗告人請予再審,然既於上訴期限內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自應作為上訴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