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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黃仁松林榮龍唐中興

  • 被告
    鄭伯康蕭宇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伯康 選任辯護人 黃淑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宇妍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 、8789、20604 號;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39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鄭伯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宇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蕭宇妍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伯康、蕭宇妍為朋友關係,蕭宇妍並將自己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或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友人鄭伯康使用,其等僅因平日缺錢花用,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犯行: ㈠鄭伯康、蕭宇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因蕭宇妍前於民國96年底某日,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酒店內結識友人王士明後,為圖取信王士明,由蕭宇妍非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向王士明表示因其從事友人投資獲利,而不用至酒店上班後,再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向王士明以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1 週後,清償11萬元,王士明交付10萬元予蕭宇妍(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款項)收受,再由蕭宇妍於97年1 月3 日先清償11萬元予王士明,獲得王士明信任後。再由蕭宇妍介紹鄭伯康予王士明認識,且佯稱:先前所稱友人即鄭伯康,因鄭伯康係從事偏門投資,若王士明願意繼續借款,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致使王士明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鄭伯康、蕭宇妍確有清償能力,且交予鄭伯康、蕭宇妍之各筆借款可獲得高額利息,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7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蕭宇妍申設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蕭宇妍提領交予鄭伯康收受,或由王士明逕自交付現金予鄭伯康收受。鄭伯康、蕭宇妍以上揭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現金872 萬元。嗣經鄭伯康、蕭宇妍未依約清償借款,王士明始知受騙。 ㈡鄭伯康於取得蕭宇妍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因其前於97年年初某日,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某酒店結識友人王品霖後,為圖營造王品霖若參與其引介投資將獲利豐厚假象,先向王品霖佯稱:知悉內線消息,可以幫忙協助投資股票,而獲高額報酬,但不能讓調查人員知悉云云;復佯稱介紹聲語障人士之「師姐」予王品霖認識,自己則透過MSN 通訊軟體佯裝為「師姐」與王品霖聯繫,向王品霖佯稱:鄭伯康係王品霖之貴人云云,致使王品霖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蕭宇妍申設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鄭伯康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收受。鄭伯康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現金6,745,000元。嗣經鄭伯康避不見面,王品霖始悉受騙。 ㈢鄭伯康於取得蕭宇妍申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00 年6 月間,佯稱為「陳廣銘」而與郭孺諄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復佯稱介紹聲語障人士之「師姐」予郭孺諄認識,自己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師姐」與郭孺諄聯繫,以使郭孺諄相信其所言屬實。其為圖取信郭孺諄,而非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0 年7 月間向郭孺諄表示:近期內有海關的案子可以投資,投資250 萬元,10日後可取回310 萬元,10日獲利達60萬元等語,郭孺諄於100 年8 月31日匯款250 萬元至蕭宇妍申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款項),鄭伯康則於100 年9 月9 日交付面額310 萬元支票1 紙予郭孺諄,並經郭孺諄提示全數獲得付款,以此方式取得郭孺諄信任後。再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16所示時間,佯稱如附表四編號2 至16所示理由要求郭孺諄交付金錢,致使郭孺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 至16所示付款時間、款項,陸續匯入蕭宇妍申設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廖嬿鈞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嬿鈞帳戶)、不知情之鍾逸德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鍾逸德帳戶)、不知情之賴淑枌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賴淑枌帳戶)內(廖嬿鈞、鍾逸德、賴淑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392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鄭伯康以上開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四編號2 至16所示現金11,763,500元。嗣經鄭伯康避不見面,郭孺諄始知受騙。 ㈣鄭伯康、蕭宇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因鄭伯康前於98年間結識經營汽車音響店之廖志明,於99年間向廖志明自稱「陳廣銘」,從事高級二手車買賣,欲在臺中市開設車行。由鄭伯康於101 年年初籌設亞斯藍中古車業(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下稱亞斯藍公司),與廖志明洽談汽車音響合作事宜,蕭宇妍則在該公司籌備過程中,負責佯裝擔任美工或財務後,①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推由鄭伯康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廖志明借款50萬元。②於101 年3 月28日,適因廖志明表示有購車需求,由鄭伯康提出載有車輛型號及價格之海關車輛拍賣清單予廖志明,並詐稱其與海關有配合,可用價格115 萬元出售BENZ廠牌C300型號車輛予廖志明云云,致使廖志明因而陷於錯誤,在鄭伯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住處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之際,鄭伯康獨自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在該契約書上偽造「陳廣銘」署押(偽造簽名或指印枚數,詳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再將該契約書即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廖志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廣銘」及廖志明本人權益,廖志明則交付定金90萬元予鄭伯康收受。③於101 年4 月初,推由鄭伯康佯稱介紹海關人員予廖志明認識,鄭伯康自己則透過網路APP 程式佯裝為海關人員與廖志明聯繫,向廖志明佯稱:因海關內有很多進口車輛及貨物隨貨櫃夾帶遭海關查獲扣留,對廖志明的生意有幫助,會請「陳廣銘」交付清單資料給廖志明云云,致使廖志明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鄭伯康以先前借用50萬元支付貨款提議。鄭伯康自己再利用網際網路APP 程式佯裝為海關人員與廖志明聯繫,提供海關新查獲之扣留物品清單予廖志明知悉,致使廖志明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01 年4 月初至4 月18日交付現金共計461 萬元予鄭伯康收受。鄭伯康為圖取信於廖志明,於上揭詐欺取財過程中,獨自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經「陳廣銘」同意或授權,冒用「陳廣銘」名義,並按捺自己指印後,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本票6 紙,持以向廖志明供作擔保而行使。④於101 年4 月20日推由鄭伯康向廖志明佯稱:因資金卡在貨物上,需支付海關稅款,才能將貨物領出云云,致使廖志明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金額共計1,367,820 元,匯至如附表五所示蕭宇妍前揭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廖俊奇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俊奇帳戶)、不知情之蘇偉誠申設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偉誠帳戶)。鄭伯康、蕭宇妍以上揭方式,合計詐得現金7,377,820 元。嗣經鄭伯康因另案通緝遭警方逮捕,廖志明始知受騙。 ㈤鄭伯康、蕭宇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因鄭伯康前於100 年間以「陳廣銘」名義,在網際網路上,結識看車之蘇偉誠後。為圖取信蘇偉誠,由鄭伯康非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1 年6 月15日向蘇偉誠表示:因資金不足,如蘇偉誠願借60萬元,3 日後可得62萬元等語,蘇偉誠則交付60萬元予鄭伯康收受(即附表六編號1 所示款項),由鄭伯康於101 年6 月21日先清償62萬元予蘇偉誠,以獲得蘇偉誠信任。鄭伯康始向蘇偉誠詐稱:因需要資金買賣車輛及代墊稅款、疏通相關人員,如投資款項將來可獲取優渥投資利益云云,蕭宇妍亦在旁附和鄭伯康說明相關投資內容,致使蘇偉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六編號2 至14所示付款時間、付款金額匯入如附表六編號2 至14所示之蕭宇妍前揭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不知情之嚴安禎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嚴安禎帳戶),或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收受。鄭伯康為圖取信於蘇偉誠,而於上揭詐欺取財過程中,獨自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1 年7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14日),明知未經「陳廣銘」同意或授權,冒用「陳廣銘」名義,與蘇偉誠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署押(偽造簽名或指印枚數,詳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再將該協議書即偽造私文書交付予蘇偉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廣銘」及蘇偉誠本人權益;並冒用「陳廣銘」名義,且按捺自己指印,簽發如附表七編號7 至10所示偽造本票4 紙,持以向蘇偉誠供作擔保而行使。鄭伯康、蕭宇妍以上揭方式,合計詐得附表六編號2 至14所示現金3,051,000 元。嗣經鄭伯康避不見面,蘇偉誠始知受騙。 ㈥鄭伯康獨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接續犯意,因其對外以「陳廣銘」名義經營亞斯藍公司,而認識具有相當資力之廖俊奇,並向廖俊奇佯稱:如廖俊奇願投資墊付向國外進口車輛之費用,即可迅速獲得10%利潤云云,致使廖俊奇誤信為真,同意投資。①先於101 年5 月17日未經「陳廣銘」本人同意或授權,冒用「陳廣銘」名義,與廖俊奇簽訂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並在該協議書上偽造「陳廣銘」署押(偽造簽名或指印枚數,詳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再將該協議書即偽造私文書交予廖俊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廣銘」及廖俊奇本人權益。廖俊奇因而陷於錯誤,於簽約翌日即依鄭伯康指示,將200 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廖志明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志明帳戶)。而鄭伯康為取信於廖俊奇,並冒用「陳廣銘」名義,且按捺自己指印,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偽造本票1 紙,持以向廖俊奇供作擔保而行使;②復承前揭同一接續犯意,於101 年5 月24日向廖俊奇佯稱:尚有1 輛車輛將於近日入關,仍需要資金,若廖俊奇願意投資,亦有豐厚利潤云云,致使廖俊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鄭伯康簽立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鄭伯康則該協議書上,冒用「陳廣銘」名義,偽造「陳廣銘」署押(偽造簽名或指印枚數,詳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並將該協議書即偽造私文書交予廖俊奇而行使之。廖俊奇復於同日依鄭伯康指示將250 萬元匯入廖志明帳戶。鄭伯康為取信於廖俊奇,冒用「陳廣銘」名義,並按捺自己指印,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偽造本票1 紙,並交與廖俊奇而行使之。鄭伯康以上揭方式,合計詐得現金450 萬元。嗣經鄭伯康避不見面,廖俊奇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廖俊奇、許世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9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第13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前揭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時、地,其對被害人王士明、王品霖、郭孺諄、廖志明、蘇偉誠、廖俊奇為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㈣第36頁至第44頁);另被告蕭宇妍固不否認其曾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向被害人王士明借款10萬元,並於1 週後返還11萬元予被害人王士明,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被告鄭伯康使用,另亦曾與被害人廖志明打過招呼,亦認識被害人蘇偉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①其遭被告鄭伯康詐騙而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予被告鄭伯康使用;②其雖因被告鄭伯康之母而認識被告鄭伯康,然亦遭被告鄭伯康詐騙其參與投資或借款,故其向被害人王士明表示可借款投資獲利後,被害人王士明遂透過其向被告鄭伯康投資,其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鄭伯康,僅為方便被告鄭伯康可將被害人王士明參與投資金額匯還予被害人王士明;③其不知被害人廖志明、蘇偉誠與被告鄭伯康洽談買賣或投資過程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士明分別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在酒店認識被告蕭宇妍後,被告蕭宇妍於97年初,向其表示因被告蕭宇妍認識某友人可以賺很多錢,現在已經不用上班,並向其借款10萬元,1 週後約可清償11萬元,其即借被告蕭宇妍10萬元,事後被告蕭宇妍也有返還10萬或11萬元,其後來才會被騙更多的錢。被告蕭宇妍於97年1 月28日又向其借款100 萬元,且表示會有一定利潤。後來被告蕭宇妍介紹其認識被告鄭伯康,並稱被告鄭伯康即是讓被告蕭宇妍不用工作就有錢的朋友,可以賺到很多利息,致使其誤信被告鄭伯康有投資管道,遂於97年2 月14日依被告鄭伯康指示將180 萬元匯入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鄭伯康向其說明利潤後,被告蕭宇妍也會透過電話表示金額利息無誤。之後被告鄭伯康陸續利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理由向其要錢,其因信賴被告蕭宇妍,才會陸續交付金錢予被告鄭伯康。另被告鄭伯康曾於97年3 月4 日透過被告蕭宇妍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10 萬元予其收受。因被告鄭伯康之後未繼續付錢,故自97年6 月起陸續簽發本票共計11張為擔保。至本票票面金額與其交付金額之差額即屬被告鄭伯康約定應支付之利息。因其慢慢回想起來部分情節,故較偵訊中所述詳細,其先前提到292 萬元,應該記憶錯誤所致,是陸續交付(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2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原本不認識被告鄭伯康,僅認識被告蕭宇妍,最初被告蕭宇妍向其借款10萬元且表示1 週後可返還11萬元,被告蕭宇妍依約返還11萬元。約2 、3 個月後被告蕭宇妍又向其借款290 幾萬元,並介紹其認識被告鄭伯康,且僅約略表示被告鄭伯康是作偏門,如其投資可多賺一些。其借錢予被告蕭宇妍,係因被告蕭宇妍佯稱有需要云云,且被告鄭伯康亦佯稱在作一種投資,可以賺10%利潤,甚至更高云云。被告蕭宇妍向其借錢方式和先前相同,佯稱借錢即可多返還一些利息,致使其誤信同意借款,但約定清償屆期,被告蕭宇妍無法清償,其也找不到被告蕭宇妍,即由被告鄭伯康出面,被告鄭伯康則佯稱要求其借錢供被告鄭伯康投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被告蕭宇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均是被告蕭宇妍借的,其他則是其當面交予被告鄭伯康收受。被告鄭伯康尚有開立本票交予其收受,但一再找諸多理由推託而未還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偵查卷宗第54頁)等語屬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王士明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鄭伯康簽發交予證人王士明收受之本票1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9頁;原審卷宗㈡第60頁至第65頁、第53頁至第5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王士明上揭證述內容,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亦與被告蕭宇妍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蕭宇妍之必要;又被告鄭伯康如無法確實掌握被告蕭宇妍提供上開帳戶之使用,亦無可能要求被害人王士明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況被告蕭宇妍亦自承確有出面向證人王士明借款,另向證人王士明表示有透過被告鄭伯康投資,可獲得若干利潤等情觀之,益徵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間對於詐騙證人王士明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被告鄭伯康上開就其自己為本案犯行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亦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蕭宇妍雖辯稱:其前於96、97年間亦誤信被告鄭伯康而交付金錢進行投資,故其向被害人王士明表示可借款投資獲利後,被害人王士明遂透過其向被告鄭伯康投資云云,然被告蕭宇妍就其交付與被告鄭伯康之款項,均未能提出相關匯款資料或借據以實其說,其是否確有參與投資被告鄭伯康等情,已有可疑;復參酌其前於警詢中陳稱,其97年上半年投資被告鄭伯康金額約6 、700 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偵查卷宗第20頁)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詞辯稱,其投資約300 多萬元(參見原審卷宗㈠第75頁反面)云云,其前後陳述已有出入,亦與被告鄭伯康於原審審判中所述,其積欠被告蕭宇妍債務為7 、800 萬元(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88 頁)等語不符。況若被告蕭宇妍確有遭被告鄭伯康詐騙而投資被告鄭伯康鉅額款項,其於尚未獲償情形下,衡諸常情,應會對被告鄭伯康產生懷疑,或積極向被告鄭伯康追討金額,然被告蕭宇妍竟於出國前夕,將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鄭伯康使用,且返國後猶繼續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而無要求被告鄭伯康清償債務,甚或復依被告鄭伯康要求至臺中參與籌設亞斯藍公司,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蕭宇妍辯稱,其對於被告鄭伯康詐騙證人王士明過程均毫不知悉,其亦屬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康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均證述:被告蕭宇妍不知悉犯罪事實欄㈠此部分詐騙過程云云,爰審酌證人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間曾同住一處,且共同使用被告蕭宇妍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自承,堪認證人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證人鄭伯康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上揭事證有違,衡情應係證人鄭伯康臨訟基於迴護被告蕭宇妍之詞,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蕭宇妍事實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品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當初誤信被告鄭伯康所述可以投資獲利,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鄭伯康,被告鄭伯康當時向其表示不能留下紀錄,要用現金給付,所以只有3 筆是匯款。被告鄭伯康向其表示不能使用被告鄭伯康自己的帳戶,要其匯款至被告蕭宇妍之帳戶。被告鄭伯康接續佯稱是否繼續投資,或以沒有錢,或以若無繼續投入資金,原本的錢無法取回等理由推託,或透過虛擬「師姐」向其佯稱若不繼續投資,錢就會不見。被告鄭伯康另向其表示,該投資是很隱密的事情,不能講。嗣後其要求被告鄭伯康簽本票,本票是1 次簽發,但其要求被告鄭伯康將發票日分開(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94 頁至第210 頁)等語,並有臺灣銀行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合庫銀行存款憑條及被告鄭伯康開立予告訴人王品霖之本票5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國世大安字第1040000098號函檢附之被告蕭宇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07 頁至第216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鄭伯康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郭孺諄分別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鄭伯康有金錢往來,被告鄭伯康向其表示可投資海關,後來變成借貸,第一筆投資海關那邊的生意,金額是250 萬元,被告鄭伯康表示短期內可獲利60萬元,過約1 、2 個禮拜,被告鄭伯康匯款310 萬元返還予其收受,其因而相信被告鄭伯康,才會陸續匯款。附表四第2 筆400 萬元、第3 筆100 萬元也是投資,但被告鄭伯康未返還任何款項。之後被告鄭伯康以如附表四所示理由向其借款,最初係由其親自匯款,後來因為其沒有錢,轉向其友人黃女容借款,並請其友人黃女容直接匯款至被告鄭伯康指定戶頭。被告鄭伯康另外虛擬1 位不能講話「師姐」角色,其均透過「What's APP」通訊軟體與「師姐」聯繫,被告鄭伯康均是先向其表示投資的事情,再利用「師姐」身分向其表示該投資可以獲利。有時若其資金不夠,被告鄭伯康會利用「師姐」身分向其表示,被告鄭伯康那邊已有部分款項,要求其只要補足剩餘部分,致使其覺得其可以湊得出來該筆款項(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11 頁至第220 頁)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其工作酒店結識被告鄭伯康,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交往過程中,被告鄭伯康均自稱「陳廣銘」,並陸續佯稱投資、發生車禍致財產遭假扣押等理由詐騙,致使其先後匯款。被告鄭伯康復虛擬不會講話之「師姐」角色,向其表示需使用通訊軟體才能和「師姐」對話,該「師姐」鼓吹其將錢借予被告鄭伯康或投資。被告鄭伯康於101 年12月遭警方臨檢逮捕後,其才發現遭被告鄭伯康詐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3 號偵查卷宗第136 頁至第137 頁)等語明確,並有被告鄭伯康以「師姐」名義與證人郭孺諄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02 年1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1610號函檢附被告蕭宇妍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自100 年起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1 月29日玉山個(服)字第1020121080號函檢附鍾逸德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自100 年起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21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160號函所附賴淑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起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3 月7 日國世敦北字第1020000023號函所附廖嬿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6 日之交易明細、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63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9 頁、第143 頁至第155 頁、第165 頁至第219 頁;原審卷宗㈠第224 頁至第228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鄭伯康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①證人王品霖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遭被告鄭伯康詐騙過程中,未曾見過被告蕭宇妍(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08 頁)等語;②又證人郭孺諄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蕭宇妍從未見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其曾問過其男友即被告鄭伯康為何使用被告蕭宇妍之帳戶,被告鄭伯康表示因不能使用被告鄭伯康自己之帳戶,況被告蕭宇妍為被告鄭伯康之姪女,所有金錢均係進到被告蕭宇妍之帳戶,故其依被告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被告蕭宇妍之帳戶(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11 頁至第220 頁)等語,爰審酌被告鄭伯康雖可使用被告蕭宇妍前揭銀行帳戶,然被告蕭宇妍業於97年6 月27日出境,至97年11月1 日入境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04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蕭宇妍於證人王品霖遭被告鄭伯康詐騙期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在國內,自無法參與掌控上揭帳戶資金;又被告蕭宇妍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既未曾出面遊說或為任何詐術行為分擔,尚難僅依其提供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而證人王品霖、郭孺諄亦曾部分匯款至被告蕭宇妍前揭銀行帳戶內等情,逕行推論被告蕭宇妍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屬實;況被告鄭伯康係證人王品霖之酒店客人,或係證人郭孺諄男友,則其利用被告蕭宇妍出國之際,或利用證人郭孺諄男友角色,可獨自佯稱騙取證人王品霖、郭孺諄信任,無需被告蕭宇妍出面配合,單獨對證人王品霖、郭孺諄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讓被告蕭宇妍知悉,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行,僅被告鄭伯康獨自所為,與被告蕭宇妍無關等語,核與事理無違,亦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 ⒈本案案發時,被告蕭宇妍知悉同案被告鄭伯康於開設上述車行之際,對外佯稱為「陳廣銘」,而實際案外人陳廣銘本人為被告蕭宇妍之前承租房屋之房東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康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因被告蕭宇妍簽租賃契約時,其去找被告蕭宇妍而得知該房屋房東姓名為「陳廣銘」及相關年籍資料,故其對外佯稱為「陳廣銘」(參見原審卷宗第131 頁反面、本院卷宗㈡第111 頁)等語;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康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在臺中市籌設車行即亞斯藍公司時,被告蕭宇妍負責為其設計名片,被告蕭宇妍知道其印名片上之名字為「陳廣銘」(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32 頁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具有相當密切關係,其自無設詞陷害被告蕭宇妍之必要,證人鄭伯康上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志明分別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間認識自稱姓「蕭」之被告鄭伯康,當時被告鄭伯康住在臺北,常駕駛奧迪廠牌A3或A8車輛、法拉利廠牌車輛至其經營汽車音響店內,亦曾將奧迪廠牌A3車輛交由其更改汽車音響,復因常送禮物或帶酒店小姐至其經營店內,致使其誤認被告鄭伯康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嗣後被告鄭伯康向其表示欲在臺中開設車行及購屋,且以被告蕭宇妍簽發之支票向其店內隔壁音響店購買音響1 套。被告鄭伯康籌設亞斯藍公司開幕前,其曾至該公司,被告鄭伯康交付名片為印載「陳廣銘」,該車行籌設過程中,其亦與被告蕭宇妍接觸,被告蕭宇妍在該公司內做美工,另相關音響、監視器之費用,均係使用被告蕭宇妍簽發之支票支付。被告鄭伯康當時向其表示被告蕭宇妍係被告鄭伯康之姪女,亦曾與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一起吃過飯。如附表五所示款項,均係依被告鄭伯康指示由其匯入或由其委託其友人匯入各該帳戶,當時被告鄭伯康向其佯稱款項係用以賄賂法官、政府高層之用;或因錢回不來,將車先質押予證人蘇偉誠之父,需先返還部分金錢,才能取回車輛;或因繳納稅金;或依被告鄭伯康指示使用「陳廣銘」名義匯入被告蕭宇妍之帳戶,因被告鄭伯康表示被告蕭宇妍帳戶有經過註記,必須使用該帳戶才能在海關運作。另被告鄭伯康、蕭宇妍當時共同住在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6 處;另被告鄭伯康曾在臺中市文心路「世界之心」大樓承租套房。嗣後其無法知悉被告鄭伯康行蹤,前往被告鄭伯康承租套房內發現被告鄭伯康資料、偽造本票等物(參見原審卷宗㈡第33頁至第42頁反面)等語;②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自稱姓「蕭」之被告鄭伯康約於99年間開車至其經營汽車音響買賣店內消費,並於聊天時提及欲找店面開設車行。被告鄭伯康於99年底時,向其表示改姓「陳」,並於101 年農曆年後,在臺中市七期重劃區處成立亞斯藍公司,其有過去看該店,在場有證人王建二、被告蕭宇妍等人。被告鄭伯康於101 年3 月時,向其表示需錢周轉而借款50萬元,又持記載各式車輛及價格單子1 張至其店內,佯稱有與海關配合,開價115 萬元要賣賓士廠牌C300車輛予其收受,其只給被告鄭伯康90萬元頭期款,但被告鄭伯康未交付車輛。嗣因被告鄭伯康遭警方逮捕後,其找到被告鄭伯康友人即寇明鋒至被告鄭伯康承租位在文心路「世界之心」房子,始知被告鄭伯康之真實姓名及偽造本票(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 號偵查卷宗第57頁)等語屬實,並有被告鄭伯康冒用「陳廣銘」名義簽發本票6 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7 張、華泰銀行存款憑條1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 號偵查卷宗第58頁至第6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廖志明上揭證述內容,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亦與被告蕭宇妍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蕭宇妍之必要,證人廖志明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鄭伯康上開就其自己為本案犯行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亦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⒊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偉誠分別①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初其上網欲買車,經聯絡賣方而認識自稱姓「蕭」之被告鄭伯康。嗣後被告鄭伯康預備籌設亞斯藍公司,而邀約其至現場觀看,其在尚未正式營業之亞斯藍公司處,看到被告蕭宇妍,被告鄭伯康向其表示被告蕭宇妍為被告鄭伯康之姪女,且係負責公司財務,被告蕭宇妍均無反對之意。其曾因被告鄭伯康當時自稱「陳廣銘」,而與被告蕭宇妍不同姓,而向被告鄭伯康質疑被告蕭宇妍身分,被告鄭伯康表示此為家務事,要求其不要問那麼多。其遭被告鄭伯康詐稱參與投資過程,被告蕭宇妍亦在場並點頭附和。因其看見被告鄭伯康均駕駛保時捷、法拉利等名車,車行內亦均停放名車,且在酒店花費手頭闊綽,才會依被告鄭伯康指示匯款至案外人嚴安禎(起訴書誤載為顏安禎)或被告蕭宇妍申設銀行帳戶,或逕自在被告鄭伯康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住處內將現金交予被告鄭伯康,以參與投資、借款或代墊稅款。之後因其常去被告鄭伯康住處,並曾於被告蕭宇妍在場之際,向被告鄭伯康表示已將款項匯入被告蕭宇妍申設銀行帳戶。另被告鄭伯康亦表示剛至臺中,故使用姪女即被告蕭宇妍申設銀行帳戶比較方便。又因被告鄭伯康佯稱急需拿錢代墊海關進口之稅款,可藉此獲利,向其表示先寫附表八編號2 所示新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作為保障,其認為事後自己再簽名即可,故尚未在該合約書上簽名(參見原審卷宗㈡第43頁反面至第50頁)等語;②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被告鄭伯康向其詐稱可以進口一些車,因其由被告鄭伯康外表、使用車輛及開設車行規模,誤信為真。被告鄭伯康向其表示被告蕭宇妍為被告鄭伯康之姪女,被告蕭宇妍在車行擔任會計。另被告鄭伯康以「陳廣銘」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其收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89號偵查卷宗第115 頁反面或102 年度偵字第448 號偵查卷宗第85頁反面)等語明確,並有被告蕭宇妍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被告鄭伯康冒用「陳廣銘」名義簽發本票影本4 張、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82頁至85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157 至16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 號偵查卷宗第92頁至第95頁;102 年度偵字第8789號偵查卷宗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蘇偉誠上揭證述內容,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亦與被告蕭宇妍平日素無恩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蕭宇妍之必要,證人蘇偉誠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鄭伯康上開就其自己為本案犯行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亦可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康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就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其單獨所為,且其為上揭行為時,被告蕭宇妍並無在場等語明確,亦與證人廖志明、蘇偉誠上揭證述內容相符,衡情尚難認為被告被告蕭宇妍得以預見或預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康將為此部分犯行,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蕭宇妍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蕭宇妍就此部分犯行不知情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鄭伯康未經案外人陳廣銘本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陳廣銘」名義簽訂附表八編號1 所示契約書,並持以向被害人廖志明行使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陳廣銘本人及被害人廖志明之權益;另擅自以「陳廣銘」名義簽訂附表八編號2 所示契約書,並持以向被害人蘇偉誠行使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陳廣銘本人及被害人蘇偉誠之權益,附此敘明。 ⒌被告蕭宇妍雖辯稱,其亦係遭被告鄭伯康詐騙利用而提供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對於被告鄭伯康詐騙證人廖志明過程均毫不知悉云云,惟查,被告蕭宇妍知悉陳廣銘本人為何人,且被告鄭伯康於籌設車行之際,尚要求被告蕭宇妍負責設計「陳廣銘」名片供對外使用,均已如前述,而經營車行買賣係屬合法行業,應無遮掩真名,利用假名與客戶溝通之必要,且賣家使用假名,如遭顧客發現時,定當衍生更多不必要消費糾紛,豈是正常營業之道,以被告蕭宇妍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曾前往澳洲留學經歷觀之,堪認其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若被告蕭宇妍亦係遭被告鄭伯康詐騙利用,衡情自當對於被告鄭伯康對外佯稱「陳廣銘」,甚或對外介紹其為被告鄭伯康姪女時,加以質疑,然被告蕭宇妍竟無如此為之,反而參與配合被告鄭伯康所為,甚或提供自己支票供被告鄭伯康使用,已有可疑之處。況被告鄭伯康如無法確實掌握被告蕭宇妍提供上開帳戶之使用,亦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廖志明、蘇偉誠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再自證人廖志明前揭證述,其於被告鄭伯康籌設亞斯藍公司時,被告蕭宇妍在該公司內做美工,另相關音響、監視器之費用,均係使用被告蕭宇妍簽發之支票支付等情;證人蘇偉誠前揭證述,被告鄭伯康向證人蘇偉誠佯稱投資獲利過程中,被告蕭宇妍曾在旁點頭附和等情觀之,益徵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間對於詐騙證人廖志明、蘇偉誠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是被告蕭宇妍辯稱,其對於被告鄭伯康詐騙證人廖志明、蘇偉誠過程均毫不知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伯康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具結均證述:被告蕭宇妍不知悉犯罪事實欄㈣㈤此部分詐騙過程云云,爰審酌證人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間曾同住一處,且共同使用被告蕭宇妍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自承,堪認證人鄭伯康與被告蕭宇妍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且證人鄭伯康此部分證述內容,顯與上揭事證有違,衡情應係證人鄭伯康臨訟基於迴護被告蕭宇妍之詞,尚難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蕭宇妍事實之認定。 ⒎另被告蕭宇妍辯稱,其於101 年4 月初搬離臺中,返回臺北工作、居住,自無可能參與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並有證人王建二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蕭宇妍於101 年3 月底、4 月初車行易主後,隨即搬離臺中至臺北經營涼麵生意(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71 頁至第172 頁)等語,且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75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縱使被告蕭宇妍搬離臺中返回臺北居住,惟仍屬在國內,自可輕易與被告鄭伯康保持聯絡;況自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所示,僅係「劉曉芬」之人與被告蕭宇妍間,就被告鄭伯康經營車行事務之對話內容,除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外,亦無法證明即屬被告鄭伯康於本院審判中所述之虛擬「師姐」人物,逕而推論被告蕭宇妍辯稱,被告曾假藉「師姐」名義說服被告蕭宇妍繼續投資被告鄭伯康等語屬實;且被告蕭宇妍亦無將相關銀行帳戶密碼更換,均尚難執此推論被告蕭宇妍無參與被告鄭伯康前揭詐騙犯行,而為有利於被告蕭宇妍事實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㈥部分: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伯康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廖俊奇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789號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2頁;102 年度偵字第448 號偵查卷宗第32頁),且有新古汽車買賣合作協議書2 份、廖志明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鄭伯康冒用「陳廣銘」名義簽發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5 月17日、到期日101 年6 月8 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發票日101 年5 月24日、到期日101 年5 月30日)2 張、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101 年9 月14日國世西屯字第1010000120號函檢附廖志明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48 號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6頁;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宗第61至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鄭伯康此部分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鄭伯康未經案外人陳廣銘本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陳廣銘」名義簽訂附表八編號3 、4 所示契約書,並持以向被害人廖俊奇行使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案外人陳廣銘本人及被害人廖俊奇之權益,附此敘明。 被告鄭伯康於本案案發後,就被告鄭伯康涉嫌詐騙被告蕭宇妍部分,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情,此有該判決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22 頁至第224 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蕭宇妍為本案犯行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無受該判決認定事實拘束,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鄭伯康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被告蕭宇妍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蕭宇妍之選任辯護人為其所為之上開辯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前述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核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蕭宇妍就犯罪事實欄㈠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原起訴意旨誤載起訴法條及論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如本院就本案所為之認定(參見原審卷宗㈠第74頁)。 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㈣㈤部分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㈣㈤部分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被告鄭伯康自承係其單獨所為,且其為上揭行為時,被告蕭宇妍並無在場,在經驗法則上尚難認為被告被告蕭宇妍得以預見或預估,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蕭宇妍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之逾越,附此敘明。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就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所示;另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詐騙內容作為基礎前提,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 ㈡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另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尚有未洽。 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所示偽造署押於前揭私文書、本票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亦有未洽。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然倘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之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所示,其偽造有價證券係供作擔保而借款,已如前述,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取財之罪;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其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由其犯罪行為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部分分別所犯前開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4 月7 日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經查,被告鄭伯康曾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92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7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22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後。經移送執行,上開各罪(即甲、乙、丙案)經聲請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3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因減刑而赦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鄭伯康甲案部分之刑執行完畢後,嗣雖與乙、丙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1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於92年8 月14日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除附表二部分外,不構成累犯)之事實。是被告鄭伯康就乙、丙案部分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行;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詐騙被害人廖志明交付定金90萬元及同意以被告鄭伯康積欠50萬元債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暨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1之本票等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另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924 號就被告鄭伯康所為詐欺犯行即被害人郭孺諄部分,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其移送併案審理意旨書所載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鄭伯康即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 肆、上訴論斷理由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蕭宇妍就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所示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上揭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或漏未諭知沒收(詳如後述),即有未洽。 ㈡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或被告鄭伯康就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份,應無詐欺取財犯意(詳如後述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定此部分亦構成至詐欺取財犯行,亦有誤會。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至16)僅為被告鄭伯康獨自所為等情,業如前述,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之正犯範圍尚包括被告蕭宇妍(理由詳如後述之無罪部分),且就併案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 號認為被告蕭宇妍於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共同詐欺被害人郭孺諄部分,併予審理,而未退回另行處理,均容有未洽。 ㈣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所示接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另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接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各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欄㈣㈤㈥所示偽造署押於前揭私文書、本票行為,乃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漏未說明,亦有未洽。 按量刑之輕重,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行為人犯罪後坦承犯罪與否認犯罪、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攸關犯後態度良窳,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經查,被告鄭伯康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然除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廖俊奇達成和解外,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無任何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謂有何量刑基礎事實改變。另被告鄭伯康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蕭宇妍僅係聽從被告鄭伯康指示地位,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鄭伯康、蕭宇妍犯後毫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鄭伯康上訴意旨以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廖俊奇達成和解,另相似案情之另案未經合併起訴亦經判刑,刑期合併後,將遠超過其應受處罰,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蕭宇妍就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所示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以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被告蕭宇妍就犯罪事實欄㈠㈣㈤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有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情形及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鄭伯康犯後雖就其所為部分坦承犯行,另被告蕭宇妍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暨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均值青壯年,不思自食其力,賺取合法所得花用,竟利用上揭詐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鄭伯康居於主要詐欺地位,被告蕭宇妍則係聽從被告鄭伯康指揮之角色,被告鄭伯康復為達遮掩詐取財物目的,動輒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契約、簽發本票,對於社會經濟、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危害非輕,分別造成前揭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甚鉅,除被告鄭伯康與被害人廖俊奇達成和解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74 頁至第175 頁)附卷可參,復未與上揭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迄今尚均未有其他實際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鄭伯康自陳為國光藝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母親健在但罹患癌症之生活狀況;被告蕭宇妍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中風、母親無業,均需要其扶養,目前從事美術設計工作,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91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由被告鄭伯康取得,業據被告鄭伯康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除被告鄭伯康已交還逾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金額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外(各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鄭伯康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偽造本票共計12紙,既為偽造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鄭伯康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又前揭本票上偽造「陳廣銘」指印、簽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文件上,被告鄭伯康偽造「陳廣銘」簽名、指印部分(詳如附表八「偽造署押欄」所示),不問屬於被告鄭伯康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鄭伯康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部分漏未諭知沒收,容有未洽。至前開偽造簽名、指印所屬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鄭伯康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且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另被告鄭伯康就如附表八所示文書之當事人欄處,書寫「陳廣銘」姓名及蓋用指印,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非屬表示「陳廣銘」簽名、蓋印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亦無宣告沒收必要,併此陳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就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份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以詐欺手段,接續向被害人王士明、蘇偉誠詐欺取財;②另被告鄭伯康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以詐欺手段,接續向被害人郭孺諄詐欺取財,因認被告鄭伯康、蕭宇妍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被害人王士明、郭孺諄、蘇偉誠雖經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或被告鄭伯康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藉口取得金錢,然被告鄭伯康、蕭宇妍隨即返還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等情,業據證人王士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4 號偵查卷宗第54頁)、告訴人郭孺諄、告訴人蘇偉誠之告訴代理人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55 、159 頁),堪認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或被告鄭伯康僅係為圖取得上揭被害人信任,並無詐欺取財犯意,應可認定。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或被告鄭伯康、蕭宇妍被訴此部分,亦認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即有未恰。被告鄭伯康、蕭宇妍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為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無可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伯康、蕭宇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詐欺取財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蕭宇妍與同案被告鄭伯康各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以詐欺手段,接續向被害人王品霖、郭孺諄詐欺取財(詐欺方法、金額各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因認被告蕭宇妍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蕭宇妍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蕭宇妍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暨證人王品霖、郭孺諄分別於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被告蕭宇妍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證人王品霖、郭孺諄匯款資料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蕭宇妍堅詞否認有何參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不認識被害人王品霖、郭孺諄,亦未曾與該2 人接觸,不清楚被告鄭伯康找該2 人投資之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品霖、郭孺諄於遭被告鄭伯康詐騙過程中,均未曾見過被告蕭宇妍等情,已如前述,雖被告鄭伯康可使用被告蕭宇妍前揭銀行帳戶,然被告蕭宇妍業於97年6 月27日出境,至97年11月1 日入境等情,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04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蕭宇妍於證人王品霖遭被告鄭伯康詐騙期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在國內,而無法參與掌控上揭帳戶資金;又被告蕭宇妍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部分,既未曾出面遊說或為任何詐術行為分擔,尚難僅依其提供帳戶供被告鄭伯康使用,而證人王品霖、郭孺諄亦曾部分匯款至被告蕭宇妍前揭銀行帳戶內等情,逕行推論被告蕭宇妍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事實屬實;況被告鄭伯康係證人王品霖之酒店客人,或係證人郭孺諄男友,則其利用被告蕭宇妍出國之際,或利用證人郭孺諄男友角色,可獨自佯稱騙取證人王品霖、郭孺諄信任,無需被告蕭宇妍出面配合,單獨對證人王品霖、郭孺諄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讓被告蕭宇妍知悉,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蕭宇妍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犯行,僅被告鄭伯康獨自所為,與其無關等語,核與事理無違,亦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另被告蕭宇妍與被告鄭伯康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又常以該帳戶為資金流動使用,核與一般常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之情狀有異;況被告鄭伯康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係其單獨決意所為,尚難認為被告被告蕭宇妍得以預見或預估,是被告鄭伯康雖曾利用被告蕭宇妍申設銀行帳戶供被害人王品霖、郭孺諄匯款使用,尚非屬幫助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蕭宇妍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蕭宇妍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蕭宇妍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蕭宇妍被訴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蕭宇妍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為此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無可採,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宇妍被訴犯罪事實欄㈡㈢詐欺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被告蕭宇妍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併案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雖認被告蕭宇妍亦於犯罪事實欄㈢(即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共同詐欺被害人郭孺諄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查,被告蕭宇妍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本院當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2 項(修正後)、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4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3 項(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鄭伯康關於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蕭宇妍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註 │ ├──┼─────────┼───────────────────┼────┤ │ 1 │犯罪事實欄㈠ │鄭伯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因被告鄭│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伯康已償│ │ │ │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壹│還附表二│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編號1 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款10萬元│ │ │ │ │及1 萬元│ │ │ │蕭宇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款項,共│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計11萬元│ │ │ │。 │予被害人│ │ │ │ │王士明(│ │ │ │ │參見臺灣│ │ │ │ │臺中地方│ │ │ │ │法院檢察│ │ │ │ │署102 年│ │ │ │ │度偵字第│ │ │ │ │20604 號│ │ │ │ │偵查卷宗│ │ │ │ │第54頁)│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㈡ │鄭伯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 │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 │ │ │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伍│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欄㈢ │鄭伯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被告鄭伯│ │ │ │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康已償還│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陸萬叁│附表四編│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號1 投資│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款250 萬│ │ │ │ │元及60萬│ │ │ │ │元款項,│ │ │ │ │共計310 │ │ │ │ │萬元予被│ │ │ │ │害人郭孺│ │ │ │ │諄(參見│ │ │ │ │本院卷宗│ │ │ │ │㈡第155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犯罪事實欄㈣ │鄭伯康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一至六所示之偽造本票、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 │ │示之偽造署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 │參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 │蕭宇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 ├──┼─────────┼───────────────────┼────┤ │ 5 │犯罪事實欄㈤ │鄭伯康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累│被告鄭伯│ │ │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七│康已償還│ │ │ │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偽造本票、如附表八編號│附表六編│ │ │ │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號1 借款│ │ │ │叁佰零叁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60萬元及│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萬元款│ │ │ │ │項,共計│ │ │ │蕭宇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62萬元予│ │ │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被害人蘇│ │ │ │ │偉誠(參│ │ │ │ │見本院卷│ │ │ │ │宗㈡第15│ │ │ │ │9 頁)。│ │ │ │ │ │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㈠ │鄭伯康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十一、十二所示之偽造本票、如附表八編號│ │ │ │ │三、四所示之偽造署押、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士明匯款及遭詐騙金額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付款日期 │受款人│ 匯款金額 │備註 │ ├──┼──────┼───┼──────┼───────────┤ │1 │96年12月某日│蕭宇妍│ 100,000元│⒈已償還11萬元 │ │ │ │ │ │⒉此部分非屬本案認定詐│ │ │ │ │ │ 欺取財範圍。 │ ├──┼──────┼───┼──────┼───────────┤ │2 │97年1 月28日│蕭宇妍│ 1,000,000元│匯款至蕭宇妍前揭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 │ ├──┼──────┼───┼──────┼───────────┤ │3 │97年2 月14日│同上 │ 1,800,000元│同上 │ ├──┼──────┼───┼──────┼───────────┤ │4 │97年3 月4 日│同上 │ 750,000元│同上 │ ├──┼──────┼───┼──────┼───────────┤ │5 │97年3 月10日│同上 │ 900,000元│同上 │ ├──┼──────┼───┼──────┼───────────┤ │6 │97年3 月14日│同上 │ 400,000元│同上 │ ├──┼──────┼───┼──────┼───────────┤ │7 │97年3 月19日│同上 │ 500,000元│同上 │ ├──┼──────┼───┼──────┼───────────┤ │8 │97年4 月28日│鄭伯康│ 1,47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9 │97年6 月9 日│鄭伯康│ 1,200,000元│同上 │ ├──┼──────┼───┼──────┼───────────┤ │10 │97年6 月13日│同上 │ 700,000元│同上 │ ├──┴──────┴───┴──────┴───────────┤ │ 附表二編號2至10 合計金額:8,720,000元 │ │ │ └────────────────────────────────┘ 附表三:被害人即告訴人王品霖遭詐騙金額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付款日期 │受款人│投資金額 │備註 │ ├──┼──────┼───┼──────┼───────────┤ │1 │97年5 月30日│鄭伯康│ 1,30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2 │97年6 月9 日│蕭宇妍│ 80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3 │97年6 月9 日│鄭伯康│ 50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4 │97年7 月3 日│鄭伯康│ 200,000元│同上 │ ├──┼──────┼───┼──────┼───────────┤ │5 │97年7 月30日│鄭伯康│ 200,000元│同上 │ ├──┼──────┼───┼──────┼───────────┤ │6 │97年10月16日│鄭伯康│ 90,000元│同上 │ ├──┼──────┼───┼──────┼───────────┤ │7 │97年11月6 日│鄭伯康│ 500,000元│同上 │ ├──┼──────┼───┼──────┼───────────┤ │8 │97年11月6 日│鄭伯康│ 700,000元│同上 │ ├──┼──────┼───┼──────┼───────────┤ │9 │97年11月6 日│鄭伯康│ 1,800,000元│同上 │ ├──┼──────┼───┼──────┼───────────┤ │10 │97年11月10日│鄭伯康│ 1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鄭伯康│ │ │ │ │ │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 ├──┼──────┼───┼──────┼───────────┤ │11 │97年11月10日│同上 │ 5,000元│同上 │ ├──┼──────┼───┼──────┼───────────┤ │12 │97年11月10日│同上 │ 50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 合計金額:6,745,000元 │ └────────────────────────────────┘ 附表四:被害人即告訴人郭孺諄匯款及遭詐騙金額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方式 │ 付款金額 │付款事由 │ ├──┼───────┼─────┼──────┼──────────┤ │1 │100 年8 月31日│匯款至蕭宇│ 2,500,000元│⒈投資(已償還310萬 │ │ │ │妍前揭中信│ │ 元)。 │ │ │ │銀行帳戶 │ │⒉此部分非屬本案認定│ │ │ │ │ │ 詐欺取財範圍。 │ ├──┼───────┼─────┼──────┼──────────┤ │2 │100 年9 月14日│同上 │ 4,000,000元│鄭伯康於100年9月12日│ │ │ │ │ │告知告訴人有一批超跑│ │ │ │ │ │,可以代墊超跑金額,│ │ │ │ │ │讓超跑轉入車行販售,│ │ │ │ │ │一個單位400 萬元,合│ │ │ │ │ │約3 年,利息半年為一│ │ │ │ │ │期,一期利息50萬元,│ │ │ │ │ │3 年後連本帶利可拿回│ │ │ │ │ │700 萬元;鄭伯康並以│ │ │ │ │ │師姐之角色鼓吹告訴人│ │ │ │ │ │匯款投資。 │ ├──┼───────┼─────┼──────┼──────────┤ │3 │100 年9 月16日│匯款至廖嬿│ 1,00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有一│ │ │ │鈞國泰世華│ │法拉利將進口,但須代│ │ │ │商業銀行帳│ │墊金額100 萬元,賣出│ │ │ │戶(帳號:│ │當天即可獲利65萬元,│ │ │ │0000000000│ │並以師姐角色參與鼓吹│ │ │ │51號) │ │告訴人投資。 │ ├──┼───────┼─────┼──────┼──────────┤ │4 │100 年9 月26日│匯款至廖嬿│ 443,5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港口│ │ │ │鈞國泰世華│ │出問題,必須匯手續費│ │ │ │商業銀行帳│ │才可拿回之前投資的 │ │ │ │戶(帳號:│ │錢。 │ │ │ │0000000000│ │ │ │ │ │51號) │ │ │ ├──┼───────┼─────┼──────┼──────────┤ │5 │100 年9 月28日│現金交付 │ 50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臺北│ │ │ │ │ │的行銷公司周轉不靈,│ │ │ │ │ │需要資金周轉,並以師│ │ │ │ │ │姐角色鼓吹告訴人付款│ │ │ │ │ │。 │ ├──┼───────┼─────┼──────┼──────────┤ │6 │100 年10月4 日│匯款至蕭宇│ 90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急需│ │ │ │妍前揭國泰│ │90萬元繳票應急。 │ │ │ │世華銀行帳│ │ │ │ │ │戶 │ │ │ ├──┼───────┼─────┼──────┼──────────┤ │7 │100 年10月18日│同上 │ 60,000元│100年10月7日,鄭伯康│ │ │ │ │ │以師姐名義向告訴人稱│ │ │ │ │ │因為鄭伯康在臺北發生│ │ │ │ │ │車禍,受害家屬要求極│ │ │ │ │ │高的和解金,受害家屬│ │ │ │ │ │並假扣押鄭伯康的公司│ │ │ │ │ │及所有資產,要求告訴│ │ │ │ │ │人幫忙籌措和解金。 │ ├──┼───────┼─────┼──────┼──────────┤ │8 │100 年10月25日│現金交付 │ 1,300,000元│100年10月7日,鄭伯康│ │ │ │ │ │以師姐名義向告訴人稱│ │ │ │ │ │因為鄭伯康在臺北發生│ │ │ │ │ │車禍,受害家屬要求極│ │ │ │ │ │高的和解金,受害家屬│ │ │ │ │ │並假扣押鄭伯康的公司│ │ │ │ │ │及所有資產,要求告訴│ │ │ │ │ │人幫忙籌措和解金。 │ ├──┼───────┼─────┼──────┼──────────┤ │9 │100 年10月20日│匯款至蕭宇│ 260,000元│鄭伯康向告訴人稱因臺│ │ │ │妍前揭國泰│ │北公司遭凍結,貨款無│ │ │ │世華銀行帳│ │法支付等語。 │ │ │ │戶 │ │ │ ├──┼───────┼─────┼──────┼──────────┤ │10 │101 年3 月1 日│同上 │ 65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 │ │ │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 │ │ │ │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 │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 │ │ │ │ │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 │ ├──┼───────┼─────┼──────┼──────────┤ │11 │101 年3 月22日│匯款至前揭│ 95,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 │鍾逸德帳戶│ │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 │ │ │ │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 │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 │ │ │ │ │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 │ ├──┼───────┼─────┼──────┼──────────┤ │12 │101 年3 月22日│匯款至前揭│ 8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 │賴淑枌帳戶│ │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 │ │ │ │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 │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 │ │ │ │ │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 │ ├──┼───────┼─────┼──────┼──────────┤ │13 │101 年3 月22日│匯款至蕭宇│ 500,000元│於101年2月下旬,鄭伯│ │ │ │妍前揭國泰│ │康向告訴人稱因公司資│ │ │ │世華銀行帳│ │產被凍結,必須開另一│ │ │ │戶 │ │家車行,才可以取回告│ │ │ │ │ │訴人先前所投資之資金│ │ │ │ │ │。 │ ├──┼───────┼─────┼──────┼──────────┤ │14 │101 年4 月5 日│現金交付 │ 1,200,000元│於101年3月下旬,鄭伯│ │ │ │ │ │康繼續向告訴人稱臺北│ │ │ │ │ │公司不能跳票,不然告│ │ │ │ │ │訴人先前投資資金將無│ │ │ │ │ │法收回。 │ ├──┼───────┼─────┼──────┼──────────┤ │15 │101 年6 月24日│現金交付 │ 600,000元│於101年6月中旬,鄭伯│ │ │ │ │ │康持續向告訴人要取回│ │ │ │ │ │先前投資資金,要支付│ │ │ │ │ │60萬元手續費。 │ ├──┼───────┼─────┼──────┼──────────┤ │16 │101 年11月29日│現金交付 │ 175,000元│於101年11月中旬,鄭 │ │ │ │ │ │伯康又以有資金需求為│ │ │ │ │ │由,要求告訴人借款。│ ├──┴───────┴─────┴──────┴──────────┤ │ 附表四編號2 至16 合計金額:11,763,500元 │ └──────────────────────────────────┘ 附表五:被害人即告訴人廖志明遭詐騙金額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付款日期 │受款人│ 匯款金額 │備註 │ ├──┼───────┼───┼──────┼───────────┤ │1 │101年4月20日 │蕭宇妍│ 2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2 │101年5月30日 │蕭宇妍│ 100,000元│同上 │ ├──┼───────┼───┼──────┼───────────┤ │3 │101年5月30日 │廖俊奇│ 360,000元│鄭伯康指定匯款至不知情│ │ │ │ │ │之廖俊奇前揭帳戶內 │ ├──┼───────┼───┼──────┼───────────┤ │4 │101年6月8 日 │蕭宇妍│ 144,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5 │101年6月8 日 │廖俊奇│ 215,000元│鄭伯康指定匯款至不知情│ │ │ │ │ │之廖俊奇前揭帳戶內 │ ├──┼───────┼───┼──────┼───────────┤ │6 │101年7月20日 │蘇偉誠│ 200,000元│鄭伯康指定匯款至不知情│ │ │ │ │ │之蘇偉誠前揭帳戶內 │ ├──┼───────┼───┼──────┼───────────┤ │7 │101年7月31日 │蕭宇妍│ 61,571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8 │101年8月13日 │蕭宇妍│ 37,249元│同上 │ ├──┴───────┴───┴──────┴───────────┤ │ 合計金額:1,367,820元 │ └─────────────────────────────────┘ 附表六:被害人即告訴人蘇偉誠匯款及遭詐騙金額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付款日期 │受款人│ 匯款金額 │備註 │ ├──┼───────┼───┼──────┼───────────┤ │1 │101 年6 月15日│鄭伯康│ 600,000元│⒈已償還62萬元 │ │ │ │ │ │⒉此部分非屬本案認定詐│ │ │ │ │ │ 欺取財範圍。 │ ├──┼───────┼───┼──────┼───────────┤ │2 │101 年7 月4 日│嚴安禎│ 660,000元│鄭伯康指定匯款至不知情│ │ │ │ │ │之嚴安禎前揭帳戶內 │ ├──┼───────┼───┼──────┼───────────┤ │3 │101 年7 月4 日│鄭伯康│ 4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4 │101 年7 月6 日│蕭宇妍│ 4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5 │101 年7 月6 日│蕭宇妍│ 100,000元│同上 │ ├──┼───────┼───┼──────┼───────────┤ │6 │101 年7 月6 日│鄭伯康│ 35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7 │101 年7 月6 日│鄭伯康│ 80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 │ │ │ │ ├──┼───────┼───┼──────┼───────────┤ │8 │101 年7 月9 日│鄭伯康│ 35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 │ │ │ │ ├──┼───────┼───┼──────┼───────────┤ │9 │101 年7 月13日│蕭宇妍│ 150,000元│鄭伯康指示匯款至蕭宇妍│ │ │ │ │ │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10 │101 年8 月23日│蕭宇妍│ 65,000元│同上 │ ├──┼───────┼───┼──────┼───────────┤ │11 │101 年8 月27日│鄭伯康│ 3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12 │101 年8 月27日│鄭伯康│ 16,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13 │101 年10月26日│鄭伯康│ 3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14 │101 年10月26日│鄭伯康│ 10,000元│當面交付現金予鄭伯康 │ ├──┴───────┴───┴──────┴───────────┤ │ 附表六編號2 至14 合計金額:3,051,000 元 │ └─────────────────────────────────┘ 附表七:鄭伯康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本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 │ │ │ │ │ ├─┼─────┼──────┼───┼───┼──────┼──────┤ │1│CH0000000 │ 60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13日│ ├─┼─────┼──────┼───┼───┼──────┼──────┤ │2│CH0000000 │ 50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9日 │101年4月13日│ ├─┼─────┼──────┼───┼───┼──────┼──────┤ │3│CH0000000 │ 60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9日 │101年 月 日│ ├─┼─────┼──────┼───┼───┼──────┼──────┤ │4│CH0000000 │ 46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12日│101年 月 日│ ├─┼─────┼──────┼───┼───┼──────┼──────┤ │5│CH0000000 │ 1,15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18日│101年 月 日│ ├─┼─────┼──────┼───┼───┼──────┼──────┤ │6│CH0000000 │ 1,300,000元│陳廣銘│廖志明│101年4月18日│101年 月 日│ ├─┼─────┼──────┼───┼───┼──────┼──────┤ │7│CH0000000 │ 60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8日│ ├─┼─────┼──────┼───┼───┼──────┼──────┤ │8│CH0000000 │ 1,12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4日 │101年7月10日│ ├─┼─────┼──────┼───┼───┼──────┼──────┤ │9│CH0000000 │ 1,138,9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10日│ ├─┼─────┼──────┼───┼───┼──────┼──────┤ │10│CH0000000 │ 1,300,000元│陳廣銘│蘇偉誠│101年7月6日 │101年7月10日│ ├─┼─────┼──────┼───┼───┼──────┼──────┤ │11│CH0000000 │ 2,000,000元│陳廣銘│廖俊奇│101年5月17日│101年6月8日 │ ├─┼─────┼──────┼───┼───┼──────┼──────┤ │12│CH0000000 │ 2,500,000元│陳廣銘│廖俊奇│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30日│ │ │ │(原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25萬元,│ │ │ │ │ │ │ │業據公訴人以│ │ │ │ │ │ │ │103 年度蒞字│ │ │ │ │ │ │ │第631 號補充│ │ │ │ │ │ │ │理由書更正)│ │ │ │ │ └─┴─────┴──────┴───┴───┴──────┴──────┘ 附表八: ┌──┬───────┬────┬───────────────────┬─────┐ │編號│文件名稱 │行使對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 備註 │ ├──┼───────┼────┼───────────────────┼─────┤ │1 │汽車買賣合約書│廖志明 │甲方(賣方)簽名欄:「陳廣銘」簽名1 枚│參見臺灣臺│ │ │ │ │ │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2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448 號偵查│ │ │ │ │ │卷宗第60頁│ ├──┼───────┼────┼───────────────────┼─────┤ │2 │新古汽車買賣合│蘇偉誠 │①立合約書乙方欄:「陳廣銘」簽名1 枚、│參見臺灣臺│ │ │作協議書 │ │ 指印1 枚。 │中地方法院│ │ │ │ │②第2 條金額欄:「陳廣銘」指印1 枚。 │檢察署102 │ │ │ │ │③第7 條金額欄:「陳廣銘」指印2 枚。 │年度偵字第│ │ │ │ │ │8789號偵查│ │ │ │ │ │卷宗第72頁│ │ │ │ │ │反面至第73│ │ │ │ │ │頁 │ ├──┼───────┼────┼───────────────────┼─────┤ │3 │新古汽車買賣合│廖俊奇 │①立合約書乙方姓名簽章欄:「陳廣銘」簽│⒈參見臺灣│ │ │作協議書 │ │ 名1 枚、指印1 枚。 │ 臺中地方│ │ │ │ │②合作協議書條件第1 條、第2 條、第7 條│ 法院檢察│ │ │ │ │ 時間欄、金額欄:「陳廣銘」指印各1 枚│ 署102 年│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448 號偵│ │ │ │ │ │ 查卷宗第│ │ │ │ │ │ 8 頁至第│ │ │ │ │ │ 10頁 │ │ │ │ │ │⒉原判決漏│ │ │ │ │ │ 未記載及│ │ │ │ │ │ 沒收 │ ├──┼───────┼────┼───────────────────┼─────┤ │4 │新古汽車買賣合│廖俊奇 │①立合約書乙方姓名簽章欄:「陳廣銘」簽│參見臺灣臺│ │ │作協議書 │ │ 名1 枚、指印1 枚。 │中地方法院│ │ │ │ │②備註欄:「陳廣銘」簽名1 枚、指印2 枚│檢察署102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③合作協議書條件第2 條、第7 條金額欄:│448 號偵查│ │ │ │ │ 「陳廣銘」指印各1 枚。 │卷宗第13頁│ │ │ │ │ │至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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