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邱顯祥林源森廖純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承恩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747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撤銷。

李承恩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罪確定,嗣並以100 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就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3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3 年2 月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之紅敞精廚創意牛排館(下稱紅敞牛排館)擔任儲備幹部,負責收取營業現金、維修監視器及其他設備等,因而知悉店內放置現金之保險箱密碼、該店一樓辦公室天花板上逃生窗鐵蓋未上鎖及翻越二樓女廁窗戶可離開紅敞牛排館等情,且於103 年10月初某日,向其朋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英傑」之成年男子(下稱「陳英傑」)表示店內保險箱內有現金、辦公室天花板有未上鎖之逃生窗等事,「陳英傑」心生歹念,乃於103 年10月初至103年10月12日間之不詳某日,撥打其先前交予李承恩使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向李承恩表示欲至紅敞牛排館行竊,李承恩則要求「陳英傑」分取贓款,渠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陳英傑」撥打李承恩持用之上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告知李承恩其將於當日前往紅敞牛排館行竊,李承恩即提供紅敞牛排館店內之保險箱密碼,畫出店內監視器位置再拍傳給「陳英傑」,並於同日凌晨5 時15分許至紅敞牛排館門口擔任把風工作,「陳英傑」即徒手打開一樓辦公室天花板上未上鎖之逃生窗鐵蓋,攀越逃生窗侵入紅敞牛排館一樓辦公室內,致使非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輕鋼架部分受損(毀損罪部分未具告訴),並於同時22分許移動監視錄影機鏡頭,再以李承恩告知之密碼打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38,844 元(起訴書原載35萬元,應予更正)、未經電腦掃描而無法使用消費之禮券17本及餐券37本,得手後,翻越店內2 樓女廁窗戶離開現場。嗣因紅敞牛排館店長林俊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間之紅敞牛排館大門口監視器畫面而發現李承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本件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承恩犯普通竊盜罪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1罪,被告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是普通竊盜罪部分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檢警對被告詢問及訊問時,皆依法告知被告有關訴訟上權利後,再就本案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8、111 頁、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於103 年12月24日原審訊問時自陳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所載其之陳述,均係其所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又證人即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員警陳于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筆錄內所記載的內容,都是對被告一問一答,根據被告自己之回答所記載製作的,被告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警察並無對被告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取供,且無要求被告要做如何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又原審亦查無被告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陳述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84、88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承恩固坦承告知「陳英傑」紅敞牛排館之保險箱密碼及一樓辦公室天花板逃生窗鐵蓋未上鎖,且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至紅敞牛排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晚上凌晨12點多,「陳英傑」打電話問伊之前所說的保險箱密碼是否真的,伊回答是,之後「陳英傑」於凌晨4 點多又打電話給伊,說他要去紅敞牛排館,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伊覺得他可能要做什麼,叫他不要去,說這樣會害到伊,因騎車較慢,伊才搭計程車到紅敞牛排館外面看看「陳英傑」有無去行竊。發生事情隔天,伊問「陳英傑」是否他做的,他沒有回答,只叫伊把手機丟掉。動手偷竊的人還不知道是不是「陳英傑」,怎可認定跟伊有關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紅敞牛排館竊案是否確係「陳英傑」所為,尚有疑義,豈可認定被告是共犯。況被告縱曾經提供保險箱密碼及逃生窗位置給真正之犯嫌,惟被告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5 時15分許至紅敞牛排館門口未久,竊嫌徒手打開牛排館一樓屋頂未上鎖之逃生窗鐵蓋,攀爬逃生窗侵入辦公室內,於同日凌晨5 時22分許移動監視錄影機鏡頭,再以密碼打開辦公室內之保險箱,竊取其內現金338,844 元、未經電腦掃瞄無法抵付消費之禮券17本及餐券37本等財物後,再翻越該店2 樓女廁窗戶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林俊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至54、159 、160 頁、原審卷第98至108 頁),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案發時間紅敞牛排館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上開保險箱於103 年10月13日清晨5 時42分金庫異常、5 時47分36秒盜警記錄之俊邦保全訊息分析報表完整資料、裕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餐券及禮券控管明細表(見偵卷第75至101 頁)、103 年10月13日凌晨5 時22分許該店監視器鏡頭遭移動之畫面(見他字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起訴書記載紅敞牛排館店內遭竊現金為35萬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上開竊嫌是被告李承恩之友人「陳英傑」,且係被告提供從紅敞牛排館一樓辦公室天花板上未上鎖之逃生窗鐵蓋侵入之行竊途徑及店內保險箱密碼等資料予「陳英傑」下手偷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何人於紅敞牛排館行竊?)我只知道他叫『陳英傑』,正確怎麼寫不知道、綽號貓仔、約73或74年次,…,比我瘦小。」、「(你為何知道『陳英傑』要去紅敞牛排館行竊?)本來我已經回家,約案發當日4 時50分左右,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準備行竊紅敞牛排館,我有跟他說等我離職再下手,但他不要。」、「(為何『陳英傑』知道紅敞牛排館相關監視器位置及保險箱密碼?)他曾問過我,後來在103 年10月13日0 時許他再問我一次,我有畫監視器位置再拍傳給他及告訴他密碼。」、「(你們何時計畫行竊?何人提議?)以前聊天時候有提到,我有跟他說,如果他要去偷,也要分我錢。是他。」、「(你如何聯絡『陳英傑』?)就是丟棄的那張易付卡。」、「(紅敞牛排館失竊之財物現位於何處?)應該在『陳英傑』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偵查中陳稱:「(你為何要跟你朋友講保險箱的密碼?)因為我朋友問我我的工作內容,我跟他說我負責收現金還有盤點。(既然如此,為何需要告訴他保險箱的密碼?是否你們本來打算要一起動手?)我們當時只是在聊天,我有提到這件事情,我跟他說有一個地方有錢,如果他要做,記得要分我,但我也沒有拿到錢。」、「(你的朋友叫什麼名字?年籍資料?)『陳英傑』」、「(你於何時告訴『陳英傑』保險箱的密碼及你的工作內容?)大約10月初時在彰濱公路的路邊跟他聊天時,他問我工作的內容,我跟他說我在紅敞牛排館的工作內容。」、「(你當時有無跟他說保險箱的密碼?)還沒有,是他去行動的那一天早上問我,我有叫他不要去。」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甚詳,且於原審訊問時仍供稱『陳英傑』於當日早上行竊之前,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等情(見103 聲羈718 卷第5頁),佐以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5 時15分許至紅敞牛排館大門口未久,竊嫌即徒手開啟紅敞牛排館一樓辦公室天花板上未上鎖之逃生窗鐵蓋,攀越逃生窗侵入該店辦公室內,並移動監視錄影機鏡頭後,以密碼打開保險箱竊取其內現金財物等情,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凌晨,確有提供保險箱密碼、監視器位置等資料予「陳英傑」,並於凌晨5 時15分許至紅敞牛排館大門口擔任把風工作,「陳英傑」方能順利依被告提供行竊途徑侵入紅敞牛排館辦公室,並能移動監視器錄影鏡頭以避免遭攝錄,再以密碼打開保險箱竊取現金等財物得手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因想睡覺,才去沙鹿公園找計程車跟在伊機車後面,伊騎回家停放機車後,再坐計程車前往秋紅谷云云(見偵卷第106 頁反面),核與前開辯稱因為騎機車較慢,伊才坐計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自承僅於103 年9 月、10月2 日或3 日及10月10日見過「陳英傑」、講過話(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陳英傑」並不熟識,亦無交情,衡情,被告若非與「陳英傑」合意共同至紅敞牛排館店內行竊,豈可能平白無故將紅敞牛排館之保險箱密碼等資料告訴「陳英傑」之理。又豈會於得知「陳英傑」欲至紅敞牛排館店內行竊時,於凌晨時分睡意正濃時,甘冒遭保全或警察查緝之風險,風塵僕僕遠從沙鹿住處換乘計程車至紅敞牛排館之理。參以被告於警、偵訊時已供稱於「陳英傑」去行竊之前,被告有跟「陳英傑」說,如果「陳英傑」要去偷,要分錢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案發前未久即同年月1 日凌晨5 時48分許,即因缺錢而獨自前往東海大學竊取被害人吳適宏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數位攝影機各1 台,並將販售所得款項13000元償還朋友,及竊得被害人陳韋至之印表機1 台並將之藏放至紅敞牛排館店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28頁),顯見被告因係經濟狀況不佳,為分取贓物,而與「陳英傑」合意共同竊取紅敞牛排館店內財物,並由被告負責把風,「陳英傑」負責依被告上開指示之行竊之途徑、保險箱密碼等下手竊盜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陳英傑」於案發當日要去行竊,伊去紅敞牛排館門口是要看「陳英傑」有無進去行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雖警方在紅敞牛排館店內之保險箱或天花板處未採得任何指紋,僅在該店內2 樓女廁氣窗內側玻璃採得被告右食指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至81、93至9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 至121 頁),然被告平日維修紅敞牛排館店內冷氣時,必須從2 樓女廁的氣窗出入,因該玻璃窗平日並未擦拭,故留有被告指紋實屬正常乙節,業據證人林俊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0 頁、原審卷第108頁),是縱在紅敞牛排館店內2 樓女廁氣窗內側玻璃採得被告右食指指紋,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入內下手行竊。

㈤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侵入紅敞牛排館店內行竊保險箱內財物,然其擔任把風工作,並提供侵入紅敞牛排館店內行竊途徑、保險箱密碼等資訊,由「陳英傑」負責入內下手竊取保險箱內財物,而被告亦自承在「陳英傑」動手行竊之前有跟「陳英傑」要求分取贓物,足見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所參與者亦係本案竊盜犯行之重要分工,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選任辯護人謂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而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負責把風並提供「陳英傑」侵入紅敞牛排館行竊途徑及保險箱密碼,由「陳英傑」負責依被告指示途徑,即徒手打開一樓辦公室天花板上未上鎖之逃生窗鐵蓋,攀越該逃生窗侵入該牛排館內竊取保險箱內之現金等財物,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上開竊盜過程中有毀壞部分天花板及輕鋼架,而認被告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罪,係將天花板及輕鋼架誤認為安全設備,應有誤會。被告與「陳英傑」就上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負責在紅敞牛排館門口擔任把風工作,並提供侵入紅敞牛排館店內行竊途徑及保險箱密碼等資料予「陳英傑」,由「陳英傑」負責入內竊取保險箱內財物,是被告有參與本案竊盜之重要分工,原審認被告僅係共謀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所謂安全設備,係指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天花板、輕鋼架非屬安全設備,故共犯「陳英傑」負責依被告指示途徑,即徒手打開一樓辦公室天花板上未上鎖之逃生窗鐵蓋,攀爬跨越該逃生窗入內行竊財物,造成天花板、輕鋼架部分毀損,被告所為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審認係毀越安全設備罪,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詳如理由二所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於正值青壯之年,仍不思憑己之力以正當途徑滿足所需,而以前揭方式竊取自己任職之紅敞牛排館店內財物,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竊取現金高達33萬餘元,犯後未能切身反省,坦認錯誤,亦未賠償被害人紅敞牛排館所受損害,顯見悔意不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上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陳英傑」為供本案竊盜交予被告使用,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