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許本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戒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規定,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本件抗告人自民國103 年4 月18日遭警方逮捕迄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3 次,皆未曾將抗告人移送該管法院訊問,即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同年10月27日報到執行觀察勒戒,顯然有違上開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 次為限。抗告人業已於103 年5 月2 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推薦至南投縣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並經該中心轉介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毒品成癮者戒斷治療,因而所有戒治費用均需自行承擔,惟抗告人嗣後又經法院先後分別裁定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實有如一罪三罰。
㈢抗告人自103 年4 月18日遭警方查獲後就決心戒毒,且於同年5 月14日起,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後,即不曾再吸毒,此有同年8 月20日及10月26日驗尿報告皆無毒品反應可查,惟抗告人今卻又遭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情何以堪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 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亦即,綜合評分者於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係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 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 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所內行為表現無違規,且無持續於所內抽煙,而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靜態因子得40分,動態因子得0 分);有多重毒品濫用(A 、H) 、有合法物質濫用(菸、酒)、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為1 個月至1 年、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重度,而認臨床評估得25分(靜態因子得19分,動態因子得6 分);有全職工作(製麵)、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而認社會穩定度得0 分(靜態因子得0 分,動態因子得0 分),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合計59分,動態因子合計6 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3 年12月5 日中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標準記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詳實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該評估標準記錄表自得據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屬人性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又該評估紀錄表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應認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形,是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評定分數合計65分,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有送強制戒治之必要,依上開後段說明,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指檢察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之規定,未於24小時內將抗告人移送向法院訊問,抗告人即被通知應送觀察、勒戒等語。惟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 固訂有明文,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新增。施用毒品之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究應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間迭有爭議,實有明定之必要。按第一次施用毒品者僅除刑不除罪,再次施用毒品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司法警察機關既依法予以拘提或逮捕到場,且本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具強制力,性質上仍屬拘束被告之身體自由,是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自應依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有關聲請羈押規定之精神,明定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以保障被告權益。施用毒品之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為免被告退庭離去後,徒增施用毒品之機會,並掌握為其戒癮之契機,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應自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第1 項所定之24小時,如遇障礙事由,其經過之時間應不予計入,爰於第2 項明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法定障礙事由之規定」,據此,本條係規範經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因其身體自由始終受拘束,檢察官對之僅有24小時之留置權,且法院應於24小時內提訊被告,裁決是否准許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非謂檢察官於被告遭拘提或逮捕到案後,祇能於24小時內聲請觀察、勒戒。查抗告人於103 年4 月18日上午6 時5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住處內,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方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當場查獲抗告人所有之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空袋3 個,於調查期間,抗告人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採集抗告人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警察機關即以抗告人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同年5 月9 日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3 日訊問後均諭知請回,而無諭知逮捕,檢察官嗣於同年9 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月26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抗告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其涉犯毒品案件電話通聯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聲觀字第97號聲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毒聲字第4 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自無本條之適用。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檢察官聲請程序違法而原裁定不當等語,顯非可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的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的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但以1 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查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3 年4 月18日即因搜索而為警方所發覺,而抗告人自承其係在103 年5 月2 日始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毒品成癮者戒斷治療,足見抗告人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後,始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抗告人以其於103 年5 月2 日自費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毒品成癮者戒斷治療,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㈣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自警方查獲後即不曾再吸毒,竟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於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屬強制規定,檢察官及法院俱無裁量之空間。是本件專業評估結果既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裁量餘地,故其此部分所指,自無可採。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心理醫師所為評估已證明為虛偽,請求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之1 規定,撤銷發回原審重新審理,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重新審理,係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業已確定為前提,與本件原裁定尚未確定之情形不同,前述抗告意旨所陳容有誤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