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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朱貴陳慧珊楊萬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世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世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世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刑事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羅世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2日 │102年12月19日上午9時││ │ │ │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18號 │字第418號 │字第376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2010號 │102年度訴字第201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608 ││ │ │ │ │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1月9日 │ 103年1月9日 │ 103年12月11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8 │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 (程序駁回)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3月21日 │ 103年6月12日 │ 104年3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 ││ │第6666號(南投地檢 │第9740號(南投地檢 │第911號(南投地檢104││ │104年執更字第406號)│104年執更字第406號)│年執更字第406號) │└────────┴──────────┴──────────┴──────────┘受刑人羅世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5日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字第414號 │ │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36 │ │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4年1月27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確├──────┼──────────┼──────────┼──────────┤│定│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24 │ │ ││判│ │號 │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 │ │ ││之案件 │ │ │ │├────────┼──────────┼──────────┼──────────┤│備 註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1809號(執畢日105 │ │ ││ │年7月20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 年7 月17日受刑人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201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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