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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姚勳昌許冰芬王邁揚

  • 被告
    顧熾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熾松 顧景陽 顧英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名珠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353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2、10877、11719、15156、1724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9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及犯罪事實欄二: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部分暨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顧熾松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顧景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顧名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顧熾松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景陽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英哲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名珠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顧熾松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顧景陽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顧名珠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顧熾松係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0號之「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係該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顧英哲係監察人,顧名珠為財務部協理,謝振益為資訊產品行銷部協理及董事(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為兄妹關係,謝振益與顧名珠為夫妻關係)。張大方(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金雨公司監察人(民國90年至94年間任監察人,支薪顧問)及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大成為張大方之胞弟,於94年12月2日解散註銷。設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市○○○路 00號8樓之2)之實際負責人。金雨公司於69年6月21日成立 ,85年12月19日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上櫃),金雨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規定所指之「發行人」。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 受金雨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負責人。顧景陽(具董事、經理人身分)、顧英哲(具監察人身分)、顧名珠(具經理人身分)、謝振益(具董事、經理人身分)及張大方(監察人及支薪顧問身分)等人皆受金雨公司之委任或僱用,均明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業務均應依照法令章程之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且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及張大方(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日本人「諏訪部良彥」係日本ABROAD CORPORATION CO.LTD(下稱日本A公司,資本額800萬日圓)名義負責人。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謝振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及張大方等人分別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均係為金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明知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及張大方等人均明知日本A公司及諏訪部良彥(未經起訴)未擁有「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能力,亦無能力進行技術移轉,且實際上金雨公司人員與日本A公司並無任何事先之接觸及業務交流往來,渠等竟共同基於以「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方式,套取金雨公司技術移轉金,再將下述資金輾轉匯回金雨公司用以清償其子公司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及美迪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迪雅公司)各積欠金雨公司債務之目的,而在張大方之引介下,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等人即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議由金雨公司各支付張大方、諏訪部良彥技術移轉金之3%為佣金,進行假技術移轉及紙上簽約,且均明知金雨公司於94年5月16日並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液 晶表示体用印刷レス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原審誤植為移轉契約書)」,及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前尚未與日本A 公司簽定該契約,竟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後某時,推由 顧景陽在該契約書上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印文各1枚,表示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交易案 。又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等人,均明知張大方於94年6月21日並未至金雨公司會議室出 席該董事會,且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0日及21日均未召開94 年第6次董事會,亦未在董事會中討論是否通過該技術移轉 交易案,推由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及謝振益於不詳時間,逐一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由顧名珠在出席欄代簽張大方姓名表示簽到,復指示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員工鄭淑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上,記載「時間:94年6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地點:會議室。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列席:顧英哲、張大方」、「議案㈠: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 CORPORATION CO .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說明「…⒊取得此項技術之後預估將可為本公司帶來新台幣12億元以上之營收,毛利估計5仟萬元以上。(附件一)」、「決議 :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11時」等不實之文字於業務上作成之議事錄上,足以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對於董事會議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4年6月24日以支付技 術移轉金為名義,由顧景陽在金雨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號摘要欄記載「ABROAD技術Z000000000」,借方金額「30,250,500」、「ABROAD技術服務-手續費」,借方金額「300」,並於該傳票上總經理欄位蓋用「顧景陽」印文,繼由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位蓋用「顧名珠」印文各1枚,迅於同日核撥新臺幣3025萬500元(折合日幣1.05億日圓,以下未標記日圓者均為新臺幣),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金雨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填製匯款賣出外匯水單、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1.05億日圓(依當時1比0.2881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3025萬500元)匯至日本A公司之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 見附圖註一往註二)。諏訪部良彥收到匯款後,扣收佣金(及手續費)321萬4951日圓(約1.05億日圓之3.06%),於94年6月29日由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蒲田西支店將101,785,049日圓匯至「盈成公司」(張大方之胞弟張大成為登記負責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 流向見附圖註二往註三)。「盈成公司」收到匯款後,由張大方指示不知情之「盈成公司」員工鍾明純、戴淑容等人為下述㈠至㈢匯款行為,合計匯出2816萬1435元(資金流向見附圖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此階段資金差額(包括諏訪部良彥與張大方之佣金、銀行手續費及匯損)合計208萬9365元(即94年6月24日金雨公司支出3025萬800元【含300元手續費】減94年6月29日由盈成公司匯至(註 四)黃志鴻、(註五)陳雪燕、(註六)黃奇川帳戶之總額2816萬1435元)。鍾明純為下述㈠至㈢匯款後,旋於94年6 月30日10時15分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與顧名珠聯絡,告知顧名珠已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顧名珠旋依顧景陽之指示,於同日填寫存提款單據後,指示金雨公司不知情出納人員葉淑貞於同日完成下列㈣至匯款行為(以下匯款雖實際由葉淑貞為之,但部分帳戶名義人為顧名珠,且葉淑貞係受顧名珠指示、存提單據由顧名珠填寫,故以下匯款行為人仍以顧名珠稱之): ㈠附圖註三往註四之資金(792萬1050元)流向: 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1日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之792萬1050元,於94年6月29日分成2筆:⑴由鍾明純擔 任匯款人將372萬5800元匯入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⑵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 419萬5250元匯入黃志鴻上開帳戶。 ㈡附圖註三往註五之資金(1010萬4085元)流向: 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10萬4085元,於94年6月29日分成3筆 :⑴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299萬8300元匯入陳雪燕之國泰 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⑵由鍾明 純擔任匯款人將325萬280元匯入陳雪燕上開帳戶;⑶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385萬5505元匯入陳雪燕上開帳戶。 ㈢附圖註三往註六之資金(1013萬6300元)流向: 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1013萬6300元,於94年6月29日分成3筆:⑴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305萬800元匯入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⑵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428萬5500元匯入黃奇川上開帳戶;⑶由戴淑 容擔任匯款人將280萬元匯入黃奇川上開帳戶。 ㈣附圖註五往註四之資金(4000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自陳雪燕之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萬6060元,將其中4000元現金(另2萬2060元之流向為註五往註九) 存入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㈤附圖註四往註七之資金(615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1時26分11秒,自黃志鴻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615萬80元(80元為匯款費用),將615萬元匯入黃志鴻之華南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 ㈥附圖註四往註八(184萬元)之資金流向: 顧名珠自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⑴於94年6月30日10時39分02秒提領90萬元;⑵同日10 時42分05秒提領94萬元,以AC(即電匯)方式,共將184萬 元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依據交易明細表所示,當日12時26分51秒入帳1筆金額194萬元,其中184萬元為本次款項)。 ㈦附圖註五往註九之資金(2萬2060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自陳雪燕之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萬6060元,將其中2萬2060元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另4000元流向為註五往註四)。 ㈧附圖註五往註十之資金(1000萬元)流向: 顧名珠分別於94年6月30日10時38分05秒、10時38分58秒、10時39分39秒、10時40分17秒,自陳雪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彰 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各提領250萬後,於同日11時54分27秒,將1000萬元存入陽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㈨附圖註六往註十一之資金(460萬元)流向: 顧名珠自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於94年6月30日10時30分36秒,提領230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於同日10時41分33秒,將230萬 元以LS(即一般轉帳)方式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⑵同日10時32分07秒, 提領231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於同日10時41分52秒 ,將其中230萬元以LS(即一般轉帳)之方式,存入顧名珠 上開帳戶,2筆合計460萬元。 ㈩附圖註六往註十二之資金(300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0時32分57秒,自黃奇川之富邦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00萬40 元(40元為匯款費用),同日10時41分06秒將300萬元存入 陳文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同日11時35分16秒入帳。 附圖註六往註十三之資金(235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0時33分54秒,自黃奇川上開帳戶內 ,提領235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同日10時40分48秒 將235萬元存入王騰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於同日11時40分12秒入帳。 附圖註七往註十五之資金(612萬8697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黃志鴻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成3筆提領224萬5189元、255萬1195元、133萬2313元(共計612萬8697元),再將612萬8697元分成8筆,各為36萬元、52萬9189元、60萬元、75 萬6000元、85萬1518元、83萬737元、50萬1576元、169萬9677元(共612萬8697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金雨公司之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八往註十六之資金(184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184萬元,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九 往註十七之2萬2060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萬元,合為1筆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九往註十七之資金(2萬2060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4分32秒自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萬2060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萬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 萬元,合為1筆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一往註十九之資金(46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萬元,於同日15時28分20秒,將其中 之46萬元(另414萬元見註十一往註十四),與註八往註十 六之184萬元及註九往註十七之2萬2060元,合計成一筆共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往註十八之資金(1000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陽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0萬元,轉帳存入金雨公司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一往註十四之資金(414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萬元,於同日12時24分19秒,將 其中414萬元,以TP(即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入美迪雅公司 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另46萬 元見註十一往註十九。 附圖註十四往註二十之資金(414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美迪雅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14萬元,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二往註二十一之資金(300萬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3分45秒,自陳文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300萬元,連同註十三至註二十一之232萬9753元,將532萬9753元分成3筆各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54秒,存入金雨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附圖註十三往註二十一之資金(232萬9753元)流向: 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分52秒,自王騰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32萬9753元,連同註十二至註二十一之300萬元,將532萬9753元分成3筆金額各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於同日15時4分54秒,存入金雨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等人夥同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術移轉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鄭淑敏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使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4日支出 新臺幣3025萬800元(含手續費300元),嗣於94年6月30日 回流存入金雨公司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2792萬510元(註十 五0000000元+註十六0000000元+註十七22060元+註十○ 00000000元【陽明公司】+註十九460000元+註二十4140000元【美迪雅公司】+註二十一0000000元=00000000元),其中差額233萬2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或為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佣金、銀行匯款手續費、匯差,或為匯入陳雪燕、黃奇川、王騰鮫、黃志鴻帳戶而未匯出之損失。另94年6月30日存回金雨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2792萬510元,惟其中註十八所示00000000元係以陽明公司名義存入金雨公司;414萬元則以美迪雅公司名義存入金雨公司帳戶 ,致使金雨公司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至94年6月30日 止)所載對上開公司之應收票款或其他應收款均減少,無異金雨公司以自己資金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對金雨公司之債務,則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等人,直接以此「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金雨公司受有1647萬290元(0000000十00000000=00000000),及按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應於公司財務報告提列減損2722萬6000元於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致使金雨公司94年稅前純益減少2722萬6000元之稅前純益等重大損害。 二、顧熾松係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為董事兼總經理,顧英哲係監察人,顧名珠為財務部協理,均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皆應本於公司經營者對公司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藉由任何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關係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亦明知公司業務之執行,除依公司法或依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業務均應依照法令章程之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且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明知金雨公司並無立即購買土地及建物之急迫需要,共同基於為渠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金雨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之情況下: ㈠明知顧名珠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7建號建物(下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 場價格未達2000萬元,即於93年7月2日由顧熾松以金雨公司代表人地位,與顧名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直接方式,使金雨公司以總價2000萬元,向顧名珠購買當時市場價格僅有1497萬7000元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迅於93年7月5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於93年8月17日支付備證款300萬元、於 93年8月27日支付完稅款200萬元。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並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屬商業會計法之記帳憑證),於93年7月5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土地款-太平街」之名義,支出 500萬元;於93年8月1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80萬元;於93年8月18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萬元;於93年8月2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200萬元 ,共計支付房地款1000萬元予顧名珠。 ㈡明知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共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66建號建物(下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場價格未達5150萬元,即於93年7月5日由顧熾松以金雨公司代表人地位,與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直接方式,使金雨公司以總價5150萬元(土地款5000萬元,建物款150萬元)向顧 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當時市場價格僅有3053萬3000元之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尚未簽約前之93年7月2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於93年7月7日支付備證款1200萬元、於 93年8月31日支付完稅款950萬元。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並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於93年7月2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500萬元;於93年7月7日以 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0萬元;於93年8月31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 、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名義,支出950萬元,共計支 付房地款2650萬元予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 ㈢前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向交通銀行南彰化分行(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之貸款餘額974萬9750 元;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向中國農民銀行南彰化分行(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之貸款餘額2500萬10元,均由金雨公司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一併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抵押借款4000萬元,而於94月8月23日由土地 銀行直接撥款清償完畢,差額525萬240元(4000萬元-974 萬9750元-2500萬10元=525萬240元),土地銀行撥入金雨公司活期存款00000-0號帳戶。因此,顧熾松、顧景陽、顧 英哲、顧名珠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致金雨公司多支付477萬2750元(計算式:金雨公司支出1000萬 元+貸款餘額清償974萬9750元-市價1497萬7000元=477萬2750元);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使金雨公司多支付2096萬7010元(計算式:金雨公司支付2650萬元+貸款餘額清償2500萬10元-市價3053萬3000元=2096萬7010元),致使金雨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本院前審(101年度金上更㈠ 字第91號)判決後,經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等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 3010號判決,就前審判決事實欄三有關虛偽循環交易部分駁回上訴外,有關「技術移轉」、「不動產買賣」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且說明檢察官起訴另指顧熾松等4人與上開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是本院對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回復二審程序,審判範圍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參之全部事實,合先敘明。 貳、顧英哲是否為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起訴被告之說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為第2項之誤植 )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 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貳、三所載(起訴書第5頁第3行以下):「…持交知情之董事長顧熾松、董事顧景陽,及不知情之謝振益(顧名珠之配偶)、監察人顧英哲等人簽名,再由知情之顧名珠…」等語之文義,堪認監察人顧英哲係不知情之人,當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及張大方無犯意聯絡。然依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伍、甲(有關藉假技術移轉而套取公司資金部分)、(起訴書第20頁倒數第3行)記載「 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張大方5人共 同共同以虛偽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方式,作為金雨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記帳之原始憑證,而套取金雨公司資金以侵吞公司資產」等語,前後記載顯有矛盾,故此部分犯罪事實,顧英哲是否為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確有疑義。乃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97年4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公訴檢察官「…本件就被告顧英哲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包括假(筆錄誤植為甲)技術移轉真掏空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明確表示「審理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顧英哲所犯的犯罪事實不包括假技術移轉真掏空部分…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提到被告顧英哲之部分應為誤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背面至203頁),被告顧英哲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此復未爭執。是被告顧英哲所受審判範圍應不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參、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人,就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由其等之辯護人表示「引用歷審歷次陳述」(見本院卷㈡第219頁、228頁背面),本院茲按首揭審判範圍,分述證據能力及採證法則如下: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 ,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 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證人於 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指已具結者),與渠等證人嗣後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述之內容雖有所出入,然此非屬證人於檢察官訊問陳述當時(指已具結者)之週遭客觀情況,不能據此認係法條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先予指明。經查: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顧熾松(相對於被告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顧景陽(相對於被告顧熾松、顧英哲、顧名珠)、顧英哲(相對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名珠(相對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謝振益(相對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前審及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本院認證人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等人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查證人尤金柱(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鍾明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顧景陽、顧名珠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用以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再者,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移送書、報告書、案情摘要、證據對照表、新聞資料等,顯係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或所記載者具有個案性質,當亦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但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而,共犯張大方於其所涉本案之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就關係被告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之事項之陳述,既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雖未為具結,核無違法;且共犯張大方屢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後經原審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中院彥刑緝字第90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今仍未通緝到案,有上開法院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張大方)、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81、183頁)。據此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共犯張大方之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筆錄,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㈠第134頁)。雖被告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 及其辯護人等爭執共犯張大方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依上開說明,共犯張大方其於本案之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而言,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包括部分不符),本院審酌渠等作成調查站詢問陳述時之外部情況,係在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並可立即反應所記,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細部過程,或因受他人影響而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之機會,且渠等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亦均未發現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有非基於渠等自由意志之情形存在。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未表明渠等於調查站調查詢問時,訊問者對其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渠等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難免因時間之經過,或淡忘,或受個人情緒、周遭友人及同案被告之影響,而摻雜其他個人心理感受,迴護成為證詞之一部分(此由後述理由即可得到印證)。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證人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等人於調查站調查詢問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見)。綜上可知,本案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比對審核檢察官為各該訊問時之外部客觀情狀,認確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與證人王德華、鄭淑敏、鍾明純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經具結之陳述,究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故前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未經具結部分,其證據能力見上述五、說明)。 七、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卷附書證(土地登記資料、金融機構存摺內頁之電腦列印明細、傳票、銀行賣匯水單、收費收據、會計師查核報告、財務報告、銀行授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及搜索扣押之物證,未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虛偽變造,或公務員非法取得之情,俱與待證事實有關,本院認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 八、原審法院為查估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於93年7月間之市價,於98年7月17日函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估價師鑑定結果認「民族段土地價格1011萬4000元,建物價格486萬3000元,合計1497 萬7000元。南郭段土地總價3010萬8000元,建物價格42萬5000元,合計3053萬3000元」等情,有該事務所函附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㈧第61至148頁)。該不動 產鑑定報告書,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鑑定報告 ,乃原審法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本為法定之證據 方法之一,當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鑑定結果得否採信,事涉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判斷,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犯罪事實一(假技術移轉、真匯款)部分: 一、除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顧景陽坦認未與日本A公司進行導光板技術移轉,但簽訂虛偽之技術移轉契約及投資意向書,而由金雨公司匯出1.05億日圓技轉金,扣除諏訪部良彥及張大方之佣金後,幾乎已將資金全數匯回金雨公司之事實外,訊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背信、侵占(同條第3款)之犯意及犯行,其等辯稱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內容如下: ㈠被告顧熾松辯稱: ⑴本案技術移轉發生時,被告之獨子顧陽明重病住院,情況危急,伊經常在醫院陪伴照顧,業據彰化基督教醫院副院長孫茂勝及鄭淑敏於原審結證屬實。卷附病歷記載顧陽明罹患腸栓塞於94年5月間進行2次手術後,仍處於極危險之狀態,自94年5月21日至6月24日間有17天處於昏迷指數最低的各1分 狀況,其他天也在最低狀況,當時顧陽明雖在加護病房,但被告取得醫護人員的許可,也都親自照護工作,每天奔走醫師、護理師討論病情想盡辦法救治,只有心力交瘁可以形容,豈有心思再想公司技轉的事? ⑵有關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間技轉案討論、簽約、及技轉金匯出及輾轉匯回等事宜,俱由張大方與顧景陽主導,被告概不清楚,經張大方、顧景陽、顧名珠證實在卷。被告僅由顧景陽於94年6月20日在非正式召開董事會之情形下,告知要 發展導光板業務,另在第6次董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而 已,卷附之會議紀錄、合約書、轉帳傳票等資料,被告均未經手,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伊對技轉案有犯意連絡或參與。被告及顧景陽、顧名珠、謝振益、顧英哲雖於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金雨公司94年6月21日第6次董事會召開,並於會中討論技轉案云云,但此係調查人員提出會議紀錄,誘導訊問,經被告等人回想並未召開該次董事會,自難認被告對於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間之假技轉移轉事實有所認識。㈡被告顧景陽辯稱: ⑴金雨公司當時有經營液晶顯示器、液晶電視等業務,希望取得導光板技術,實際要由大陸梅彥集團取得技術,並已將導光板樣品送交福華、華映公司進行測試,此有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買中心函可證,然因張大方稱如果導光板技術來自大陸,將來不好行銷,故被告聽令張大方提議,假借與日本A公司簽訂技轉移轉契約,對外宣稱技術源自日本,以利將來產品行銷。 ⑵金雨公司將1.05億日圓(折合新臺幣3025萬500元)匯出, 扣除諏訪部良彥及張大方之佣金後,匯回2792萬510元,金 雨公司充其量僅受有2,329,900元之損害,未達重大損害之 程度,與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 。被告固曾稱上開匯回金雨公司之款項係為沖銷美迪雅公司及陽明公司之應付帳款與部分無單據之暫付款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傳票或原始憑證可供比對,金雨公司94年6月30日 總分類帳之記載,僅能說明金雨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等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尚不足以證明金雨公司對於美迪雅、陽明公司確有該總分類帳上所記載之應收帳款存在,且該總分類帳摘要欄之記載,不全然與實際之資金來源相符,因此本院前審認定被告該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故尚難僅以被告等人之供述遽行認定輾轉匯回金雨公司之2792萬510元, 全部或一部係代美迪雅、陽明公司或其他人償還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 ㈢被告顧名珠辯稱: 被告僅為金雨公司之財務人員,非公司董事,無法參與董事會決策,亦不瞭解公司董事會決策過程,聽從顧景陽指示匯款,不知虛偽技術移轉情事,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無任何不法資金進入伊或其配偶、子女帳戶內。94年6 月21日董事會議紀錄上『張大方』簽名係經張大方授權代為,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 二、經查: ㈠金雨公司未於94年5月16日與日本A公司簽訂非印刷式導光 板技術移轉契約,且未與日本A公司進行非印刷式導光版技術移轉等情,已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分別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⑴就技術移轉契約之內容而言,足認金雨公司未與日本A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契約,亦未進行技術移轉: ①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9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金雨 公司跟日本A公司技術是否已經移轉?)我羈押之前應該還沒有」等語(見他卷㈡59頁)。又證人即金雨公司之負責人顧熾松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金雨公司有無派員前往日本ABROAD公司參觀?並與該公司負責人諏訪部良彥或經營管理階層開會討論簽約及技術移轉之細節?)都沒有,我個人跟日本ABROAD公司完全沒有任何聯絡或接觸,我並不認識該公司,因此我也沒有從金雨公司派任何人過去該公司…(問:在同一時期是否有跟其他國內或國外公司接洽「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移轉事宜?)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10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被告顧景陽於原審結證稱:「(問:你與日本A公司簽訂『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合約,這件事情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假的,沒有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這件事情,董事會進行前及匯款前我就知道技術移轉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證人顧景陽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問:金雨公司實際上跟日本ABROAD公司簽技術移轉契約的金額是多少?)簽約是寫一億零五百萬日幣,實際上他們收的金額是一億零五百萬日幣的6%手續費,即金雨公司有支付二百多萬元台幣給日本ABROAD公司的諏訪部良彥;(問:關於技術移轉的部分,是誰去跟日本ABROAD公司洽談?)沒有人去跟日本ABROAD公司洽談,因為都是透過張大方;(問:所以跟日本ABROAD公司簽立的契約是假契約嗎?)對,其實就是要借用他的名義移轉而已;(問:日本ABROAD公司有無派員到金雨公司洽談業務事宜?)沒有;(問:由日本匯回之款項為何須先匯進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因為這件事情是張大方安排的,日本人並不認識我和金雨公司,只有認識張大方,所以才請日本人先把錢匯到張大方的戶頭,然後再由張大方匯還給我們;(問:所以是張大方指定要匯到盈成動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內嗎?)是;(問:金雨公司究竟有無真正與日本ABROAD公司洽談『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移轉事宜?)沒有」等語(見本院前審10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堪認時任金雨公司之董事長顧熾松、董事兼總經理顧景陽,未與日本A公司接觸洽談『非印刷式導光板』之技術移轉事宜無誤。 ②又依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所簽「液晶表示体用印刷レス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形式上觀察,該契約書上記載簽約日期為「94年5月16日」,並蓋有「取締役」、「諏訪部良彥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顧熾松」印文各1枚, 而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為了第1項的技術指導,乙方(即金雨公司)應派技術人員到甲方接受技術指導。因此,乙方應事先將技術人員之人數、姓名通知給甲方(即日本A公司),讓甲方了解。乙方應負擔技術人員的來回旅費,甲方則應負擔住宿費以及必要之基本費用(個人費用除外)。技術指導人員以4名為限,研修期間3個月」、「乙方如果想請甲方派遣技術者來技術指導時,應以書面方式處理。但是,最初幾種的量產品第一次出貨為止甲方會派技術人員至乙方,甲方技術人員的來回旅費、住宿費、餐費以及必要的經費若未超過一個月,則由甲方自行負擔,如果超過一個月,費用則由乙方負擔」等語,此有液晶表示体用印刷レス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㈢41至43頁)。而被告顧熾松既自陳未曾與日本A公司簽訂任何契約,甚至辯稱並不知悉有此導光板業務之進行,可見上開契約書顯然不實。 ③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聯(通訊 監察譯文): 1.案外人柯和榮(被告顧景陽辯稱此金雨公司實際取得之導光板技術來自於大陸梅彥集團,柯和榮即該集團人員)於94年6月20日15時23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張大方聯絡,雙方通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前前審卷㈢第59頁): 柯和榮:大方。 張大方:你好,大總經理有什麼事? (中間對話省略) 張大方:我現在人在彰化啦,跟顧總,顧總在我對面,300 那個講好了。 (中間對話省略) 張大方:不是,我現在人在彰化,明天早上在台北。 2.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顧景陽,雙方通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卷㈠第183頁): 張大方:喂,顧總。 顧景陽:嗯。 張大方:那個名珠那邊,昨天我們提的那個,我今天已經都跟日本那邊,我等一下還要跑一家,下午要過去那邊給你看一下技轉合約,她那邊處理的怎樣?有沒有問題? 顧景陽:應該沒有問題。 張大方:我早上已經跟柯總(柯和榮)見過面了。 顧景陽:你合約直接拿回去給名珠,好不好。我正在掛急診,醫生跟我判斷說,我有輕微中風,所以我正在掛急診。 張大方:在哪一家醫院,我過去看你。 顧景陽:不用,不用,沒關係,明天就可以出院了」。 3.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21日13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張大方,雙方通話內容如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下稱上訴審】卷㈢第61頁): 顧名珠:大方嗎,你剛找我。 張大方:顧總說那個喔,在醫院裡面啊? 顧名珠:對啊,昨天可能血壓有點高。 張大方:他怎麼在裡面都不開冷氣的喔。 顧名珠:不知道耶。 張大方:他最近可能要力行精簡制度。他可能血壓有點高沒有注意到。還好啦,我早上有過去看過他,還OK。顧名珠:他明天可以出來嗎? 張大方:明天喔。 顧名珠:可能開車要找人幫他開。你明天要去高雄喔? 張大方:不是我要去高雄啦,明天我們不是有一些事情要做嗎? 顧名珠:我就是要打電話問你,我打另一支電話給你好不好。 張大方:好。 ④綜上所述,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所簽訂之技術指導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94年5月16日」,但根據上開張大方 與被告顧景陽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張大方尚未將「日本那邊」的「技轉合約」交付被告顧景陽。又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20日調查時供稱:這通電話通 聯紀錄中所指的合約並非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與日本A公司諏訪部良彥簽訂之技轉合約云云(見偵卷㈠第132頁), 但又無法提出金雨公司於94年6月間尚與何家「日本」公司 洽談技術移轉契約。是被告顧景陽上開所辯,顯係於偵查中隱瞞未進行技術移轉之辯詞,不足採信。故本案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所簽定之技術指導契約書,應係於94年6月21日 13時38分後某時為供相關主管機關查核之目的所製作,而非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94年5月16日」。此外,根據該技術 移轉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所載,若欲進行技術移轉, 則必須由金雨公司派「技術指導人員以4名為限,研修期間3個月」到甲方(即日本A公司)接受技術指導。而依現存證據所示,並無任何金雨公司技術人員至日本A公司接受技術指導達3個月,自無可能完成技術指導。是張大方於94年9月16日偵查時及被告顧景陽、顧熾松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技術移轉係屬虛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準此,技術指導契約書既屬虛偽,則技術指導契約書上所記載之事項,均非事實,本院亦難據此認為該契約書係於94年5月16日所簽定,而應認係於94年6月21日13時38分後某時所製作,且未曾由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甚明。 ⑵由技術移轉契約之簽約時間、地點、方式及人員等情節以觀,亦足認定金雨公司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技術移轉契約: ①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9月28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董事 長顧熾松與日本ABROAD諏訪部良彥簽署的1.05億日圓之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合約,合約是由顧景陽處理,由金雨公司顧熾松先簽章後,再寄到日本給ABROAD諏訪部良彥簽署等語(見他卷㈡第74頁背面)。 ②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問:金雨公司何時開始與日本A公司開始有業務往來關係?由何人引介?交易內容為何?何時交易?交易金額多少?)是由監察人張大方於94年3月間引介,取得A公司所擁有之導光板技術, 該交易合約係於94年5月間簽訂,並於6月20幾日付款。我個人於6月中諏訪部先生來臺時,請他買我的股票投資我們公 司…(問:為何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於94年5月16日已先 簽約,董事會卻於94年6月21日才開會通過該案,該會是否 有開,詳情為何?)日本那邊5月16日就先用印,臺灣這邊 是等合約寄過來,等到6月21日開過董事會以後才用印等語 (見他卷㈠279頁背面、第282頁);次於94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問:簽約地點?)日本公司在5月10幾日簽約 好,用印後寄過來,因為沒有時間開董事會,一直到6月多 ,諏訪部良彥有到臺灣來,之後經過董事會推薦,同意後用印付款;(問:契約是他們寄過來?)是寄了1式2份…(你跟對方有無簽訂契約?)有,我在警詢時有提出1張契約書 ,該契約是對方在6月中旬他到臺灣來,我跟他在6月15日時臺北康華飯店簽約…(問:契約書確實是諏訪部良彥簽的?)是他簽的沒錯等語(見他卷㈠第344頁背面,第345頁);又於原審證稱:「契約書是由張大方製作好後,再由我用印,我不知道張大方有沒有去日本,至於誰在契約書上面蓋諏訪部良彥的印章我不清楚,我用印的時候,張大方已經把契約書都用好了才拿來。…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也是由張大方先製作好,再交由我用印,我再交給張大方,意向書上的諏訪部良彥印章我不知道是誰蓋用的,我用印的時候,意向書上面還沒有諏訪部良彥的印章…(問:你何時在這份技術移轉契約書上面用印?)就是上面記載的日期…(問:契約書上的金雨公司及顧熾松的用印是何人用印的?)是我用印的;(問:用印是否有經過顧熾松?)沒有…(問:你在契約書上用印之前,是否有經過顧熾松或金雨公司其他人的同意?)我向董事長提了一下,我說我們準備向日本進行「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的移轉,他告訴我他現在沒有這個心力作這個事情,並告訴我如果我要作就好好的作;(問:契約書有沒有拿給顧熾松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26頁)。 ③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因技術移轉案係為擴展本公司業務,故在未於董事會正式決議通過前,本公司總經理顧景陽即先行與日本A公司簽約,而於94年6月21日 之董事會會議再行追認通過該技術移轉案等語(見他卷㈠第289頁背面)。 ④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偵查時供稱:「(問:簽約地點?)當初是用郵寄過來簽約,我們用印完畢再寄到日本去,他們可能是寄了1份契約過到我們公司(問:你確定他們寄1份契約過來?)是寄1式2份」等語(見他卷㈠423頁背面) 。 ⑤綜上所述,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及張大方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就簽約時間(94年5月16日簽 約?或6月21日董事會後用印?抑或6月15日在康華飯店用印?)、用印過程(由顧熾松先簽章?或日本A公司先用印?)、簽約方式(金雨公司先用印再郵寄至日本A公司?或日本A公司先用印再郵寄至金雨公司?抑或在康華飯店簽約?)、金雨公司之何人負責簽約用印(金雨公司顧熾松本人簽約?或由顧景陽在契約書上蓋用金雨公司及顧熾松之印文,而未經顧熾松?抑或顧景陽在簽約前,僅口頭告知顧熾松?)及諏訪部良彥本人有無簽約(由諏訪部良彥本人簽署?或何人蓋用諏訪部良彥印文已不復記憶?)等情,前後所述諸多矛盾(雖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供述係因詢問人提示契約書而受誘導云云),可見渠等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技術移轉契約之簽定過程,俱不可信。又金雨公司欲自日本進行導光板技術移轉,且其金額達3千餘萬元,對金雨公司而言,乃重大之經營政策,則 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對於技術移轉契約之簽定過程自然記憶清晰,當不致於產生上開諸多矛盾之情形。況且,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就技術移轉契約之簽定過程,於偵查中之供述時間均在94年12月21日及22日,距離技術移轉契約書書面上記載之簽定日期「94年5月16日」,相隔僅7月,應無事隔已久導致記憶模糊之情節。準此,金雨公司實際上應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技術移轉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至於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問:日本A公司如何技術移轉給金雨公司?何時技轉?)日本人已在今年6月間將技術移轉金雨公司…(問:日本A公司如何技 術移轉給金雨公司?何時技轉?)諏訪部在今年6月間將技 術移轉金雨公司完成」云云(見他卷㈠第323頁背面、第284頁);於95年1月11日調查時供稱:「(問:金雨公司與A 公司於94年3至6月間已完成技轉,該技轉各由金雨公司與A公司何人負責技轉?在何處技轉?如何技轉?)金雨公司是由我個人負責,A公司是由諏訪部良彥負責,是於94年3月 及6月間,共計2次,我2人於臺北市松江路康華飯店見面時 進行技轉,諏訪部良彥向我展示產品,告訴我導光板市場的規模,產品的特點及競爭優勢,並告知我用何種材料,去向誰購買,及購買何種軟體來設計光學,找哪一家工廠製造,並介紹客戶的情形」云云(偵卷㈠58頁);於94年12月22日偵查時供稱:「(問:後來技術有無移轉?)有移轉。(問:何時移轉?)今年3月時有到臺灣1次,告訴我產業狀況,期間我們開始調查,到6月時又到臺灣一次,將材料、技術 告訴我,因為我本身是技術指導,經過他的指導,我就很容易了解」云云(見他卷㈠344頁背面);於95年1月11日偵查供稱:「(問:日本A到底技術有無移轉?)確實有移轉。…(資料如何拿給你?)94年3月、6月跟我談時就已經將資料拿給我了,直接由他個人教我,我們見面地點在臺北的他在康華飯店大廳的地方見面…(金雨公司目前有何人擁有這項技術?)只有我」云云(見偵卷㈠74頁)。而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偵查時供稱:「(問:你們有無派技術人員去受訓?)顧景陽接受技術移轉,他本身對於加工過程很清楚,我們公司沒有必要再派人,事實上依照工作經驗就可以做得出來」云云(見他卷㈠297、298頁)。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日本人已在今年3月至6月間將技術移轉金雨公司」云云(見他卷㈠415頁);於94年12月21 日時偵查時供稱:「(問:後來技術有無移轉?)有移轉。(何時移轉?)今年3月到6月間移轉」云云(見他卷㈠423 頁背面),被告顧熾松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係因調查站人員提出會議紀錄,誘導訊問,被告等人始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云云,綜觀被告等3人前開及下述供述(含顧英哲)內容, 顯因檢調人員對本案技術移轉之真實性(含董事會是否召開)有所存疑,被告3人與證人謝振益對此質疑而為一致之辯 解,俱否認為「假技術移轉」,直陳有召開董事會討論,故辯護人所稱被告等均遭誘導訊問云云,要非可採,但被告等前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則堪是認。 ㈡金雨公司未於94年6月20日或21日召開94年第6次董事會,且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及通過技術移轉案: ⑴同案被告張大方於94年9月28日調查時供稱:「(94年6月21日金雨公司董事會議)我沒有參加,該董事會簽到簿上之「張大方」亦非本人簽署,我對董事會的開會內容亦不清楚」等語(見他卷㈡74頁背面)。 ⑵被告顧景陽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該次董事會確實有召開,張大方亦有參加,但是張大方忘了簽名,且張大方先行離席,之後顧名珠通知張大方回來補簽,張大方電話授權顧名珠代為簽名等語(見他卷㈠318頁背面)。 ②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11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1日10時在本公司會議室確實有召開第六次董事會,參加人員有董事顧熾松、我、謝振益及監察人顧英哲、張大方等五人參加,紀錄由鄭淑敏擔任,在會中通過和日本A公司1.05億日圓之技術移轉合約。…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均是本人親自簽名,但是張大方當天因提早離開因此漏簽,事後本公司財務協理顧名珠曾以電話聯絡張大方,而張大方授權顧名珠代為簽名,所以張大方之簽名是由顧名珠代簽。…(問:張大方使用手機0000-000000之94年6月21日該通聯紀錄顯示張大方於94年6月20日19時至6月21日16時基地臺均在臺北地區,證明張大方確未參加該董事會及簽名,為何你等要偽造前開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及簽名?)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詳細情形我還要再回想一下。(問:張大方0000-000000門號於94年6月21日13時46分與顧名珠通訊監察譯文中顧名珠向張大方表示你顧景陽於94年6月21日董事會當天 住院,並將於6月22日出院,證明你等並未召開董事會,而 是為偽造前開董事會決議議事錄,作為掏空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交易1.05億日圓之技術移轉金之用?)董事會確實有召開,我也有參加,我是於6月20日下午因身體不舒服,所 以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醫生要求我住院檢查,我一直住院到6月22日早上出院,6月21日我是請假回去開會,因為開會時間很短,且醫院離公司很近,所以醫生准許我請假」等語(見偵卷㈠53至55頁)。 ③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20日調查時供稱:「該會議是94年6月20日召開,並非21日召開,開會的時間也是10點,開到約12時,與會的董監事有顧熾松、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及我,紀錄是鄭淑敏,開會地點是金雨公司二樓會議室,與會的董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該案。(問:張大方與會時間起訖?)張大方有遲到,約10點半以後才到金雨公司開會,開到12點多離開金雨公司,12點多以後因我輕微中風,我才去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問:該94年6月21日10時之前述董事會 與會董監事簽名,出席簽到簿上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是否均有出席親簽?)該出席簽到簿上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等簽名,除張大方是顧名珠取得授權後代替張大方簽名,其他董監事簽名均是親自簽名。…張大方94年6月20日的確有出席董事會,該 董事會確實有召開,可能是張大方忘記了。(問:【提示張大方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根據此張大方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張某自94年6月20日10時至14時, 張某行動電話的基地臺均在臺中市南屯區,顯示張某該時段人均在臺中市南屯區,未到彰化金雨公司出席董事會,你前述張大方有到94年6月20日約10點半以後至12時多有出席金 雨公司董事會不符?金雨公司是否確實有召開董事會?)我無法解釋,可能是張某在6月20日14時以後才到公司開會, 我記錯了。(問:你前述在94年6月20日董事會召開後,12 時多以後即因輕微中風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張某如何在6月20日14時以後到公司參加董事會,你又如何與會?)張 大方有無參加董事會,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偵卷㈠第128 至130頁)。 ④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20日偵查時供稱:「(問:金雨公司 在94年6月21日的董事會你有無出席?)經過我回想紀錄上 有錯誤,紀錄上應該是同年6月20日…(依照扣案第6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其中張大方與其本人書寫字跡不同,其因為何?)應該是顧名珠替他簽的」等語(見偵卷㈠第153頁)。 ⑤被告顧景陽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參與董事會的人有顧熾松、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還有我。主要討論技術移轉合約,後來決議授權由我處理。…是事後決議追認。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我只有簽名我自己的部分,我不知道張大方是誰簽的…。董事會召開日期有誤,應為94年6月20日, 因為金雨公司為家族企業,沒有以正式的會議形式召開。當天先由張大方在上午11時到我的辦公室找我,同意「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的事情,6月20日當天我已經一個一個 問完了…我拿來自大陸的導光板樣品給其他人看,他們同意進行與日本A公司進行『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並同意費用為1.05億日圓…有說已經簽訂合約…會議記錄是顧名珠指示鄭淑敏做的,因為顧名珠是鄭淑敏的主管。會議內容是我提案,然後我告訴鄭淑敏說董事會已經通過技術移轉。開完董事會後,請鄭淑敏製作會議紀錄。…(問:94年6月 董事會,你何時詢問這些董事?)張大方是在94年6月20日 上午11時到我的辦公室,這中間有董事進進出出,我就詢問他們的意見,並取得他們的同意,而當天的議案只有一個。結束之後,我就告訴鄭淑敏這個議案已經通過,要製作會議記錄…(問:你何時在董事會會議記錄的出席簽到簿上簽名?)我是在94年6月20日當天在簽到簿上簽名的,因為當天 後來我就去住院了。(問:你於何時徵詢顧熾松、謝振益、顧英哲的意見?)…大概是在94年6月20日當天的上午11點 至下午1點之間…(問:在與其他董事報告技術移轉契約時 ,有無提到公司無「非印刷式導光板」生產設備的問題?)有提到,但是我告訴他們說要委託梅彥公司生產。(問:提示會議議事錄,上面有無記載要請其他公司代工?)沒有。(問:為何沒有?)那個只是口頭向他們報告…(問:當天會議有人擔任主席嗎?)沒有。(問:有在會議室開會嗎?)沒有,在我辦公室…(問:94年6月份的董事會議,你是 否有把技術移轉的事情告訴顧熾松嗎?)我在會議中有提出來,也有把樣品秀給大家看。…(問:你在董事會向顧熾松說明時,是否有告訴顧熾松已經簽約了?)有。(問:顧熾松聽了你的報告之後有何反應?)顧熾松那個時候因為唯一的兒子在加護病房住了兩個月心力交瘁,再加上相信我,所以沒有多問(問:你與諏訪部良彥簽訂投資意向書有無向顧熾松或其他董事報告?)沒有。(問:董事會議時,你有無提到簽訂投資意向書的事情?)沒有提到…(問:匯給日本A公司1.05億日圓,有無經過董事會同意)有經過董事會同意這個提案後,匯款就不用再報董事會…那天在會議室董事長有召開董事會,開完以後再移到我的辦公室內聊天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19至22、24至27、30、32頁)。 ⑶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技術移轉案在董事會會議(我有參與主持該次董事會議)曾經作討論,並經董事會授權由總經理顧景陽負責…94年6月21日董事會會議 確有召開,且由我主持,張大方確有參加,惟張大方於會議後,因事離開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會後顧名珠打電話給張大方要求簽名,張大方電話中要顧名珠代簽名,並不是偽造張大方出席會議之簽名」等語(見他卷㈠第287、289頁)。⑷被告顧名珠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①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張大方確有參加該會議,但張大方會議中提前離席,卻忘記簽名,我在事後並徵得張大方的同意下代渠簽名於簽到簿上,該董事會確有召開」等語(見他卷㈠第414、415頁)。 ②被告顧名珠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間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簽立技術移轉契約我是在董事會之後知道的。…因為顧景陽有拿會議記錄的擬稿給我繕打。…(會議記錄的擬稿為何是由顧景陽拿給你的?)因為這個案子顧景陽比較清楚,所以由顧景陽擬稿。…鄭淑敏為事前準備並打簽到簿,會後總經理顧景陽擬稿開會的內容,我修改、繕打後再傳送給鄭淑敏,請她製作成正式的會議記錄。…我指示鄭淑敏在簽到簿之時間上打94年6月21日。…金雨公司匯款給日 本A公司的1.05億日圓有經過董事會同意,而且顧熾松也有參與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2至35頁)。 ⑷另同案被告顧英哲於調查及偵訊之供述如下: ①顧英哲於95年1月20日調查時供稱:「本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確有召開,開會日期並非會議紀錄上所載之94年6月21日 ,而是94年6月20日,當日下午顧景陽因輕微中風赴彰化基 督教醫院掛急診,係由我送顧景陽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開會地點在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人員即是會議紀錄上所載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張大方及我本人,該次董事會確實有通過前述技轉案,會議記錄為鄭淑敏。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之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張大方及我均有出席,我並於簽到簿上親自簽名,其他人應該也是親自簽名的,但開會時間是上午10點多才開始,到中午12點左右結束,張大方並全程在場。張大方確有參加本公司94年6月20日上午10 點召開之94年第6次董事會…。本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是94年6月20日召開,約於當日12時左右結束,會議開始時,由 董事長先作營運等相關報告,後即針對會議記錄所載之提案作討論,但詳細討論、決議情形,我則記不太清楚,至於會議紀錄記載94年6月21日召開是錯誤的紀錄」等語(見偵卷 ㈠第156至158頁)。 ②顧英哲於95年1月20日偵查時供稱:「(問:金雨公司在94 年6月21日的董事會你有無出席?)我回想紀錄上有錯誤, 會議日期應該是6月20日。…(6月20日上午或下午?)早上大家陸陸續續過來,一般時間約10點,但是當天有較晚,所以大家陸陸續續開始(問:張大方當天有無到場?)他有參加會議」等語(見偵卷㈠第176頁)。 ⑹證人謝振益於調查及偵訊之供述如下: ①謝振益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證稱:「我是在董事會中得知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有業務往來,主要交易內容是由A公司將導光板技術移轉給本公司,該案在董事會中提案通過」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00頁)。 ②謝振益於95年1月11日調查時證稱:「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會議議事錄通過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交易1.05億日圓之技術移轉合約,該會議確有召開,就我記憶所及,當天會議計有張大方、顧景陽、顧熾松、顧英哲及我本人與會,會議係於94年6月21日10時在金雨公司會議室召開,會中確實 通過該技轉案。…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張大方均有出席該會議,但經我詳視該簽名資料,其中我的簽名部分確為我親自簽名無誤。…張大方有全程參加前述94年6 月21日金雨公司董事會會議,但該簽名簿係由公司負責股務的鄭淑敏持交出席人員簽名,張大方有可能在鄭淑敏持交出席人員簽名時,因為進行中不便請其簽名,會後亦未能持交請其簽名,因此,簽名冊上張大方的簽名有可能是請人代簽,但應經其本人同意」等語(見偵卷㈠第77、78頁)。 ③謝振益於95年1月11日偵查時證稱:「(問:金雨公司第6次董事會你有無參加?)我有參加,我記憶中全部都有出席」等語(見偵卷㈠第99頁)。 ⑺證人鄭淑敏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①鄭淑敏於95年1月20日調查時證稱:「94年第6次董事會會議確實有召開,但該會議原定於94年6月21日召開,但由於有 人未能參加,所以臨時改期,但確實的開會日期為何時,我記不清楚。因為我事先製作好的簽到簿上的日期還是原定的94年6月21日,開完會後我就根據簽到簿上的日期製作前述 議事錄。該次會議由董事長顧熾松擔任主席,參加人員除了顧熾松以外,還包括董事顧景陽、謝振益,監事顧英哲及張大方列席,由我負責紀錄,會議地點是金雨公司會議室,該次會議確實有通過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交易1.05億日圓之技術移轉合約案。當天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的出席者簽名都是我在散會後才逐一請他們簽名,但因為當時張大方已經離開公司,我沒有找到他,我就直接把簽到簿交給財務部協理顧名珠處理,至於張大方是何時簽名的,我不知道。(問:前述董事會之起訖時間為何?張大方何時與會?何時離開?)前述董事會之起訖時間為10點多到11點多,張大方有準時入場開會並全程參與,至於張大方會後何時離開,我不清楚。因為實際開會日期不是94年6月21日,所以張大方不是在94 年6月21日參加本會議…(問:你前述實際開會日期不是94 年6月21日,那真正開會日期為何?)我不知道哪一天開會 。(問:何人指示你製作董事會紀錄?)顧名珠。我只知道顧景陽於前述期間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但確實之時間與住院地點,我不清楚。因為該第6次董事會並非於94年6月21日召開,因此與顧景陽住院期間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㈠第180至183頁)。 ②鄭淑敏於95年1月20日偵查時證稱:「議事錄是由我紀錄, 時間應該是94年6月21日前後,因為當天有人有行程沒有到 ,所以開會時間有異動…(問:張大方有無出席?)張大方沒有出席21日的…(問:到底6月21日有無開會?)沒有開 會,這是事前準備工作,我的會議簽到簿就做21日,後來有人不能出席,所以有異動時間,當時會議記錄是根據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來輸入的,所以一直是以6月21日紀錄…當時會 議記錄簽名上沒有張大方,我將簽到簿交給我們協理顧名珠,之後張大方如何簽名我不知道,簽到簿之後就由顧名珠自己歸檔」等語(見偵卷㈠201頁)。 ③鄭淑敏於原審證稱:「金雨公司94年6月21日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是協理顧名珠在會後給我檔案,我將檔案內容直接拷貝複製貼上,沒有再一條一條重打…(問:會議日期是何人指定的?)協理顧名珠給我的,顧名珠告訴我94年6月 21日要開董事會,要做會前議事錄,議程討論議案也是顧名珠以電子郵件傳輸檔案給我。(問:94年6月21日當天有無 開會?)這麼久我忘記了。(問:【提示鄭淑敏調查及偵訊筆錄】你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我在調查局說的意思只是依照金雨公司一般開會的流程在講,至於是不是針對本案的開會過程來說,已經忘記了…(問:你是這次董事會的會議記錄嗎?)我都會做會後的紀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金雨公司在開董事會的時候,你不是每次都會參加,但是每次的會議記錄都是由你製作?)對。(問:所以金雨公司是不是每一次叫你作會議記錄,而是不是有實際開董事會你不知道?)對…(問:在你以前有參加的董事會會議,你有無跟董事長、總經理或董事、監察人在他們的辦公室個別與董事、監察人開會?)沒有…(問:你既然沒有每一次都會參加董事會,為何你在調查局問你的時候你說該次董事會確實有召開?為何你如此確定?)我那時候是依照調查局提供的議事錄回答的。(問:是否確定這次會議有召開?)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㈤247至249頁)。 ⑻依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時間:94 年6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地點:會議室。出席 :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列席:顧英哲、張大方」、「議案㈠: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 CORPORATION CO.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 業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說明「⒈…。⒉…。⒊取得此項技術之後預估將可為本公司帶來新台幣12億元以上之營收,毛利估計5仟萬元以上。( 附件一)」、「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散會:上午11時」。又該次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記載出席人員有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顧英哲及張大方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影本在卷(見調查卷㈠第90至92頁)。 ⑼而張大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6月20日10 時44分23秒起至13時8分23秒止,共有14通通話,使用之基 地台位置均位在臺中市南屯區及西屯區;於94年6月20日19 時1分20秒起至94年6月21日15時3分10秒止,共有47通通話 ,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在臺北縣市地區;於94年6月21日 15時56分46秒起至同日16時7分43秒止,共有3通通話,使用之基地位置則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及寶山鄉等地,有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在卷(見調查卷㈠第164、165、184頁); 另案外人柯和榮(即所謂大陸「梅彥集團」之人)於94年6 月20日15時23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張大方取得 聯絡,張大方在電話中表示「我現在人在彰化啦,跟顧總,顧總在我對面」「我現在人在彰化,明天早上在台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59頁背面)。 ⑽而被告顧景陽於94年6月20日因頭暈及步態不穩前往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住病房治療,至94年6月22日出 院,期間曾有一次請假外出之記錄(94年6月21日6時30分至7時)而係在親友護送下,以步行方式到院急診,檢傷時間 為94年6月20日下午3時59分;住院後該次請假事由為「拿東西」,請假時間為「6月21日【上午】6時30分至7時,共計 30分」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5月1日97彰基病歷字第09705001號函及附件病歷資料、請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2至181頁)。 因此綜合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名珠、張大方、證人謝振益、顧英哲、鄭淑敏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參酌上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譯文之記載,堪認: ①張大方於94年6月20日上午均在臺中市地區,下午15時23分 許,與被告顧景陽在彰化地區,其後前往臺北縣市地區停留至6月21日15時3分許,即前往新竹縣關西鎮及寶山鄉等地。故張大方於94年6月21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 未出現在金雨公司之所在地,即彰化縣彰化市週邊地區,足認張大方並未於94年6月21日至金雨公司參加94年第6次董事會甚明。依此,張大方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稱其未參加94年第6次董事會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11日調查時先稱:於94年6月21日10時召開云云,經調查人 員提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顯示張大方於94年6 月20日19時至6月21日16時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地區後,被 告顧景陽始表示「詳細情形我還要再回想」等語,並堅稱該其係於94年6月21日從醫院請假回公司開董事會,該董事會 確實有召開云云。嗣於95年1月20日再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 時則改稱:開會時間為94年6月20日10時召開,於12時許結 束,而非21日云云,惟此亦與前揭張大方與案外人柯和榮之通訊譯文內容不符。足見被告顧景陽就何時召開董事會一節,均隨調查人員提示客觀之通聯紀錄,逐一變更董事會召開之時間,但卻又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金雨公司若於會議紀錄上所記載之94年6月21日召開會議,並確實紀錄董事會出 席者之出席狀況,當不致於產生張大方並未參加董事會而由被告顧名珠代為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及張大方行蹤與董事會會議紀錄不符之情形。此外,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及95年1月11日調查時之供述,與被告顧景陽 於95年1月11日於調查及偵訊時供述相同,亦即董事會召開 日期為94年6月21日。嗣經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11日經調查人員提示上開通聯紀錄後,於95年1月20日再次接受調查時 ,始改稱董事會開會日期為94年6月20日,而被告顧英哲於 95年1月20日調查及偵訊時也附和被告顧景陽,供稱開會日 期為94年6月20日。綜合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英哲及證 人謝振益於調查及偵訊時,亦均配合不同之偵訊時間及所瞭解之證據資料而變異說詞,復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認定被告顧景陽、顧熾松、顧英哲及證人謝振益有關董事會之開會時間或有召開董事會之上開陳述為真實。 ②又被告顧景陽於94年6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即於 同日住院至22日出院,其間僅於6月21日6時30分至7時短短 請假30分外出「拿東西」,已如前述。被告顧景陽於94年6 月21日向醫院請假之時間為上午「6時30分至7時」,非上班時間,客觀上金雨公司董事俱無可能在該段時間一同到金雨公司召開董事會,且會議時間亦僅為30分鐘,亦無可能此短暫時間內進行3項董事會重要議案之討論及表決。況且,被 告顧景陽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請假之事由為「拿東西」,而非「回公司開會」,而以30分鐘時間從醫院外出返家拿取日常生活用品後立即返回醫院,亦與通常所需時間相當。是被告顧景陽於95年1月11日調查時辯稱:其於6月21日自醫院請假外出開會云云,顯非事實,實不可採。 ③再者,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有關議案之記載 為:「與日本三菱化工株式會社之子公司ABROAD CORPORATION CO.LTD技術合作,以推展壓鑄式(非印刷式)導光板業 務,洽定技術移轉費用為壹億伍佰萬日幣,提請討論」等語,足認該會議議事錄之記載,乃討論是否與日本A公司進行非印刷式導光板進行技術移轉,而非事後追認被告顧景陽已於94年5月16日所簽定之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指導契約,益 見被告顧景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事會是事後決議追認技術移轉案,決議授權由我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6頁背面),顯與事實不符。金雨公司既未於94年6月21日召開董事 會,當無所謂「事後追認」技術移轉契約之事,併此說明。④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證人謝振益、顧英哲及鄭淑敏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關於董事會召開之經過,無論就:開會時間(94年6月21日10時至12時許?或20日10 時至12時許?或20日11時至13時許?抑或20日14時以後?)、開會地點及方式(在金雨公司會議室,由顧熾松擔任主席?或由張大方至顧景陽辦公室後,董事進進出出顧景陽辦公室時,顧景陽詢問意見取得同意後通過議案,而未在公司會議室正式召開會議,且無人擔任主席?抑或由董事長在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會後再至顧景陽辦公室聊天?)、證人鄭淑敏如何製作董事會議議事錄(鄭淑敏在會議室擔任紀錄?或會後由顧景陽請鄭淑敏製作紀錄?或顧景陽於會後擬稿開會內容,交由顧名珠修改、繕打,再由鄭淑敏製作正式紀錄?抑或顧名珠指示鄭淑敏製作)、議案內容(係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3個議案?或僅有技術移轉案?);張大方有無全程 參與會議(先行離席?全程在場參與?)等情,前後所述諸多矛盾,渠等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董事會召開之過程,顯不可信。此外,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證人謝振益、顧英哲及鄭淑敏分係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出席人員及紀錄,若上開董事會於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召開,並討論如議事錄所記載之議案,當不致產生上開供述上之諸多矛盾。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辯稱確有召開董事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⑤綜上所述,金雨公司原係以經營自動販賣機之相關業務,欲從事導光板之製作及開發,除因自身未具備導光板相關技術,而必須支付技術移轉費用外,猶須針對引進相關專業人才,考量生產方式(設廠或尋找代工廠)及客戶端之需求等事項作全盤考量,而非僅有支付技術移轉金1.05億日圓如此單純。但依據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記載,議 案㈠討論之事項為與日本A公司洽定技術移轉案及支付技術移轉費用1.05億日圓,而未及於其他相關事項。若金雨公司之董事會成員確實有召開該次董事會,並就議案內容為實質討論,則必須觸及上開議題,但金雨公司不僅未召開上開董事會討論,甚且,相關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人員,在未經出席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前提下,即在出席簽到簿上簽到,表明有出席該次董事會,顯然,渠等對於製作上開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之目的,係在提供金雨公司得以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之形式上正當權源,均知之甚詳,亦均明知嗣後金雨公司會將1.05億日圓之款項匯至日本A公司,且金雨公司欲匯出1.05億日圓之款項,亦必須財務主管顧名珠參與。而張大方為引介諏訪部良彥與金雨公司進行上開假技術移轉之人,其亦明知欲將款項匯至日本A公司,必須具備形式要件,即召開董事會及於董事會中通過技術移轉案。是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證人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非被告顧景陽得以其一人之力,以「欺騙公司的財會單位(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㈣第23頁)」方式即得將金雨公司之款項順利匯出。另金雨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董事會,張大方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且未親自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明出席。但因張大方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證人顧英哲及謝振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明知必須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證人顧英哲及謝振益出具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金雨公司始得順利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故其雖未出席董事會,而係委由被告顧名珠在出席簽到簿上代為簽名,仍在渠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而非被告顧名珠另涉有偽造署押犯行,併此說明。 ⑥至於被告顧熾松先於94年12月21日調查站供稱:技術轉移案完全由張大方及總經理顧景陽負責主導云云(見他卷㈠287 頁背面),復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供稱:(問:與日本A公司技術移轉何人主導?)這是總經理顧景陽職權,但顧名珠是財務部主管,所以在有關財務方面需要參與云云(見他卷㈠297頁);被告顧景陽先於94年12月22日偵查時供稱:「 (日本A公司契約技術移轉,由何人主導?)由我主導」云云(見他卷㈠344頁背面);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簽訂主導技術移轉契約的人是我。顧名珠沒有參與。簽約前顧名珠不知道簽約的內容…(問:你剛剛說移轉技術合約是假的、與諏訪部良彥買賣股票也是假的,當時顧名珠及其他董事是否知道這兩件事情是假的?)除了我,沒有其他人知道…(問:如何決定「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的技術移轉金是1.05億日圓?)參與的人只有我與張大方…(問:你提供人頭帳戶給張大方匯款的部分,顧熾松是否知道?)他不知道。(問:日本A公司匯款到張大方的帳戶,再由張大方匯款至你指定的人頭帳戶等過程,顧熾松是否知道?)他不知道。(問:從你指定人頭帳戶的款項匯到美迪雅公司及陽明公司、顧名珠的帳戶等過程,顧熾松是否知道?)他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㈣16、18、27頁)。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2人固均供稱上開技術移轉案件係被告顧景陽一人所為,但 由下述資金匯出、匯入之目的及關於此部分之相關作業(虛偽含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人員配合簽到;人頭帳戶之提供、應付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相關帳冊記載)等,顯非僅憑被告顧景陽與張大方2人之力,即可順利完成。此外,被告顧熾松 、顧景陽、顧名珠、證人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已見前述,是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上開所辯關於假技術移轉案乃顧景陽單方面詐欺金雨公司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為自己卸責或為迴護同案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⑦另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我因兒子病危在加護病房一個多月,故我未實際參與該技術轉移案」等語(見他卷㈠287頁背面);復於94年12月21日偵查時供 稱:「(問:日本A公司後來將錢匯回臺灣,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兒子生病住院,我必須照顧他」等語(見他卷㈠297頁)。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顧熾松於本案假技術移轉案中,所參與之行為乃配合不實之94年第6次董事會議之出席簽到,進而使被告顧景陽 、顧名珠得以技術移轉名義,順利將1.05億日圓匯出至日本A公司,另由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負責後續資金之回流(其中下述註十往註十八、註十四往註二十,涉及以金雨公司資金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之債務)。再參以被告顧景陽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顧名珠把1.05億日圓匯往日本所用的印章是否顧熾松的印章?)對。(你有無告訴顧名珠,顧熾松有授權動用這筆款項?)顧熾松是董事,有通過這個議案」等語(見原審卷㈣21頁)。準此,被告顧熾松雖僅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但共同正犯即被告顧景陽、顧名珠之行為,均在渠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其自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負責甚明。另被告顧熾松之子顧陽明因上腸繫靜脈阻塞,肺梗塞,於94年5月3日入院,於5月20日 入加護病房,於6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於7月1日出院,有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64 頁)。惟被告顧熾松仍應被告顧景陽之要求,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配合作成金雨公司匯出1.05億日圓之依據,顯見,被告顧熾松並非因其子顧陽明住院而完全未參與金雨公司事務。況就事理而言,被告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且為被告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之兄長,實際從事金雨公司之經營,本件金雨公司與日本A公司虛偽之技術移轉行為,涉及動用金雨公司3千 餘萬元之資金,且僅資金匯至日本,再匯回盈成公司之舉動,其中即有233萬290元之差額,此或為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佣金、銀行匯款手續費、匯差等,而最終進入金雨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至少有1414萬元係用來清償陽明、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簡言之,金雨公司以自己的錢來清償他人對自己的債務,僅僅在1星期內資金一來一往即受有 合計1647萬290元之損失,而由下述之資金流程觀察,金雨 公司於94年6月24日匯款至日本A公司,同年6月29日匯回盈成公司,在盈成公司將2816萬1435元轉匯至被告顧名珠掌控之人頭帳戶(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前,為確保金雨公司之資金匯出後能順利匯回,雙方信任關係之建立(彼此利益之約定)及相關人頭帳戶(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陳文忠、王騰鮫)之取得、各帳戶款項之流向及金額之開拆與合併、6月30日存匯金雨公司帳戶以銷除陽明、美迪雅公司 債務等帳冊製作工作、因應會計師查核等等各道環節,環環相扣,豈止一朝一夕短時間所能規劃?又前開銷除414萬元 債務之美迪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顧景陽,陽明公司為金雨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此有金雨公司下述財務報告在卷可查,被告顧景陽基於輾轉清償陽明、美迪雅公司債務1414萬元之目的,而以此假技術移轉方式套取金雨公司資金(如下所述),被告顧熾松身為被告顧景陽之兄長兼金雨公司負責人,前開周延之規劃,被告顧景陽焉有不向被告顧熾松詳細報告,被告顧熾松亦無任憑被告顧景陽隻手遮天之理?是以,即便被告顧熾松之子顧陽明病情嚴重,於94年5月3日入院,5月 20日入加護病房、6月24日轉出加護病房,身為人父之被告 顧熾松難免憂心,為挽救其子生命而心力交瘁,但基於前述理由,本案「假技轉、真匯款、銷債務」種種流程,絕非僅在顧陽明病重期間,即可計劃妥當,實際執行者即被告顧景陽、顧名珠亦無對被告顧熾松隱瞞之理,況被告顧熾松在其子生病住院期間,猶前往金雨公司在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表彰其曾出席會議之情,勢必詢問簽名之目的及理由,即便該未召開該次董事會,被告顧熾松於簽到簿簽名,必然知其簽名之目的為何,未開會而簽名,虛偽作假之意思實不言可喻,而令94年6月24日金雨公司始得依此虛偽之董事會決 議匯款至日本A公司,同日顧陽明已轉出加護病房,6月29 日款項始匯回盈成公司,部分款項則於翌日輾轉匯回金雨公司,換言之,此縝密之資金流程,僅部分與顧陽明住院時間重疊,豈能僅以被告顧熾松之子顧陽明生病住院,為人父者憂心忡忡,反證被告顧熾松對上情毫無所悉,與被告顧景陽、顧名珠無犯意聯絡可言?自難以被告顧熾松辯稱其子顧陽明病重住院,伊無心於公司經營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顧熾松之認定。 ⑧另張大方於94年9月5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財務協理顧名珠等人曾數度赴日洽談與日本A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合約事宜,後來由金雨公司將議訂之合約寄交日本A公司完成簽約手續,再將合約寄回金雨公司云云(見調查卷㈠15頁)。然查,被告顧熾松於94年間,僅於7月8日出境、7月9日入境,11月21日出境、11月23日出境;另被告顧名珠於94年間,僅於8月23日出境、8月27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見原審卷㈢49至50頁)。是張大方此部分利於被告顧熾松及顧名珠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顧熾松、顧名珠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金雨公司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後之相關資金流向,詳如附圖所示,業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惟事涉本案「假技轉、真匯款」之目的與動機,茲將各筆款項之流向逐一說明如下: ⑴註一往註二、註二往註三之資金流向: ①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4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將1.05億日圓 (依當時匯率為1日圓兌換0.2881元新臺幣,折合新臺幣3025萬500元), 匯至日本A公司設於三井住友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係以專業技術事務支出之名義為匯款,見調查卷㈠第373頁)。 ②日本A公司於94年6月29日,在三井住友銀行蒲田西支店, 將101,785,049日圓匯入「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等情,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係以已出口之貨款名義匯款)、盈成公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44、228至232、370頁)。 ③被告顧景陽、顧名珠於94年6月24日以支付技術移轉金為名 義,在金雨公司轉帳傳票編號624058號摘要欄記載為「ABROAD技術J﹩000000000」,借方金額「30,250,500」、「ABROAD技術服務-手續費」,借方金額「300」之轉帳傳票上,並由被告顧景陽在該傳票上總經理欄蓋用「顧景陽」之印文,繼由被告顧名珠在該傳票上財務主管及會計主管欄蓋用「顧名珠」印文各1枚,於同日核撥3025萬500元等情,有轉帳傳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④被告張大方先於⑴94年9月5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支付之第一筆的技術移轉費1.05億日圓(約新臺幣3000萬元),扣除6%手續費(A公司與盈成公司各獲取3%的手續費)後之款項,A公司將該款101,785,049日圓匯入前述盈成公司南臺 中分行外幣帳戶,並經由我匯交顧景陽所指定之私人帳戶。…我不認識戴淑容、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如前述日本A公司將金雨公司回扣款匯交盈成公司,我則指示鍾明純依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所指定之私人帳戶,分別匯交顧景陽,前述戴淑容、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帳戶即是顧景陽提供的私人的匯款帳戶。(鍾明純與顧明珠94年6月30 日10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鍾明純向顧明珠表示:「名珠姐我已經匯過去了喲」,所指內容為何?是否即前述匯款?)前述譯文中所稱之匯款即是前述日本A公司匯交予金雨公司之回扣款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2、14頁);復於⑵94年9 月16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日本A公司要將技術移轉金匯回來?)就是回扣。…(金雨公司跟日本A公司是否也作假?)…日本A公司3%,我也收3%手續費,剩下的錢匯到他指定戶頭等語(見他卷㈡第60頁)。 ⑤被告顧景陽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1.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確實是付了1.05億日圓技轉金,取得A公司所擁有之導光板技術,後來我要求諏訪部良彥來投資金雨公司的股票,於94年6月 15日由我與諏訪部良彥簽訂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雙方協議由諏訪部良彥投資金雨公司新增資股票或是我所擁有的金雨公司私募股票200萬股,新股依發行價計算,私募股票則以 每股14.1元計價,諏訪部良彥即於6月29日將所投資的股款 計新臺幣2816萬1535元匯到張大方之盈成公司的帳戶,由張大方扣除3%的佣金後,再轉匯至我指定之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帳戶內。…(問:為何你要將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股票的投資款項,要求諏訪部良彥匯至張大方的盈成公司帳戶內,讓張大方抽取3%?)因為這項技轉是由張大方所引介的,故讓張大方抽取3%作為佣金,該3%是由張大方個人所得,抑或是盈成公司獲得,我不知道,且日本規定境外匯款不能匯款至個人帳戶內,要匯至公司戶,故我才要求諏訪部良彥將投資款項匯至張大方的盈成公司帳戶內。(問:你個人擁有美迪雅公司、維均公司、長昇公司等公司帳戶,為何【不】將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股票的款項匯到你自有之公司帳戶內,以避免風險?)因張大方是介紹人,故諏訪部良彥和張大方比較熟識,所以諏訪部良彥就直接將款項匯至張大方的帳戶內…諏訪部良彥將101,785,049日圓匯入盈成公司帳戶 內,是要向我購買金雨公司股票的股款,並不是假技轉…該些資金係諏訪部良彥向我購買股票之股款,並非回扣」等語(見他卷㈠316、318頁)。 2.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2日偵查時供稱:「(問:為何後來日本又叫你們將技術移轉金匯回?)我在他們來時有跟他們提到,請他們買我們公司股票,若公司有現金增資他們來投資,後來他們同意所以錢會匯回來,所以他們有買我公司私募股票2,000張…(問:為何他們還要扣3﹪費用?)因為做生意要先扣掉成本。(問:張大方為何也要扣掉3﹪?)因 為這生意是他介紹的,也是合理報酬等語(見他卷㈠第 344、345頁)。 3.被告顧景陽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6 月14日金雨公司有匯款給日本A公司1.05億日圓,當時是由何人指示辦理這筆匯款?)是由我指示顧名珠辦理的。(問:當時是否有告訴顧名珠匯這筆款項的用途嗎?)我有告訴顧名珠這是前開技術移轉合約的費用。(問:匯款當時董事長的印章是如何蓋用的?)我指示財務部的顧名珠處理的。(問:你指示顧名珠匯這筆款項時,當時顧名珠是否有向你做任何反應?)她有問我這個時間點是否要匯這些款項出去,我告訴她這已經經過董事會決議。…(問:你與日本A公司簽訂「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合約,這件事情到底是真的還是假的?)是假的,沒有與日本A公司進行技術移轉這件事情,董事會進行前及匯款前我就知道技術移轉是假的…也沒有我與諏訪部良彥買賣私募股票的這件事…(問:張大方從中得到多少錢?)本來我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張大方拿了3%。(問:諏訪部良彥拿了多少錢?)他也是拿了3%,張大方一開始就有跟我說諏訪部良彥要收取3%的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㈣17、18、20頁)。 ⑥被告顧熾松於94年12月21日偵查時供稱:「(問:要用人頭帳戶,是何人決策?)顧景陽」等語(見他卷㈠第297、298頁背面)。 ⑦被告顧名珠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1.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顧景陽告訴我,該約1億日圓款項是A公司向總經理顧景陽個人購買金雨公 司股票的款項,所以我認為該款項並非作為顧景陽等金雨公司派人員之回扣款」等語(見他卷㈠413頁背面)。 2.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偵查時供稱:「(問:既然是技術移轉金,日本公司為何要將錢匯回臺灣?)這是我們總經理顧景陽跟日本公司的股權買賣價金,共賣出約2000多張」等語(見他卷㈠424頁)。 3.被告顧名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7年12月8日審理時證稱:「 (問:金雨公司是由何人匯款的?)董事會通過後交給財務部,我是財務部協理,我用完印之後,再交給會計處理…(問:日本A公司將款項匯回張大方的帳戶,後來再匯到顧景陽指定的人頭帳戶內,這些事情你是否知道?)顧景陽有告訴我有一些錢要匯回公司,但我不知道這是怎樣的錢。(問:顧景陽何時告訴你有一些錢要匯回公司?)大約是在94年6月20幾號的時候。(問:你有無問顧景陽這是怎麼樣的錢 ?)我後來有問他,他告訴我這是賣股票的錢。(問:這些錢匯回金雨公司之後,你有無將此事告訴顧熾松?)我沒有特別告訴他,因為顧景陽說有一些錢會匯回公司可以沖銷一些呆帳,我問他怎麼會有這麼多錢,顧景陽告訴我這是賣股票的錢。…(問:你何時問顧景陽2800萬元要匯回來?)是顧景陽在94年6月20幾號時告訴我有錢要匯回來,之後就拿 人頭帳戶的資料給我,顧景陽並給我鍾明純的聯絡方式,我不知道匯回來的錢與技術移轉的關聯性為何…(問:關於鍾明純分批匯入人頭帳戶以及顧景陽交給你的人頭帳戶等具體細節、匯款數目,是由何人決定?)當時顧景陽告訴有這筆款項要匯回來,並要我聯絡鍾明純,我想一次匯回來金額比較大,銀行知道會不太好,所以才告訴鍾明純分批匯到人頭帳戶,這個部分是我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㈣32至34頁)。並有由鍾明純所製作之日本A公司匯回盈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其上並載明A公司扣除6%(惟傳真卻僅記載扣除3%),足見日本A公司與張大方確有收取金雨公司之佣金無誤。 ⑧依被告顧景陽與案外人諏訪部良彥虛偽簽訂之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該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約日期為「西元2005年6月15 日」,契約內容記載:「⒈投資標的物:金雨公司新增資股票或是乙方(顧景陽)所擁有的金雨私募股票計貳佰萬股」、「⒉價格:新股依發行價格計算,私募股票每股以14.1元計價,未來股價漲跌之風險由雙方自行負擔」、「⒊付款方式:甲方(諏訪部良彥)直接匯款到乙方(顧景陽)指定帳戶」,有股票買賣投資意向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㈢44頁)。 ⑨綜上所述,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4日匯至日本A公司1.05億 日圓,折合約新臺幣3025萬500元(即註一往註二)加上手 續費300元,合計金雨公司支出3025萬800元,而日本A公司於94年6月29日匯至盈成公司之款項為101,785,049日圓(即註二往註三),同日由張大方指示不知情之盈成公司員工鍾明純、戴淑容等人各將792萬1050元、1010萬4085元及1013 萬6300元各匯至案外人黃志鴻、陳雪燕及黃奇川之帳戶(即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共計2816萬1435元,換算此階段資金差額合計208萬9365元(即94年6月24日金雨公司支出3025萬800元【含300元手續費】減94年6月29 日由盈成公司匯至(註四)黃志鴻、(註五)陳雪燕、(註六)黃奇川帳戶之總額2816萬1435元)。而金雨公司實際並未與日本A公司進行非印刷式導光板技術移轉,諏訪部良彥亦未向被告顧景陽購買金雨公司私募股票,則日本A公司及盈成公司(即張大方)所未匯出之資金,縱被告顧景陽允予之名目究為回扣或佣金,連同匯款手續費及匯損,均為金雨公司所受損害自明。另被告顧名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不知匯回之款項與技術移轉金之關聯性,其經顧景陽告知,才得知為出售私募股票所得,且將款項分數筆款項匯至案外人黃志鴻帳戶,係怕銀行得知云云。然依被告顧名珠之主觀認知,若僅係單純相信被告顧景陽之說詞,即匯回之款項為個人出售私募股票所得,則該筆款項來源合法,自無需隱匿資金來源,亦無必要使用人頭帳戶,更無所謂「銀行知道會不太好」之情節,縱使將整筆款項單獨匯入被告顧景陽個人之帳戶,也不致於啟人疑竇。惟被告顧名珠自始即知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4日將1.05億日圓匯至日本A公司設 於三井住友銀行帳戶之原因,並非支付技術移轉費,則其於同年6月29日及30日處理此部分匯回之款項時,自無法直接 將上開款項整筆匯入被告顧景陽個人之帳戶或金雨公司之單一帳戶中,而必須使用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與謝振益、顧英哲及張大方無關之帳戶,即案外人黃志鴻、陳雪燕及黃奇川等人之個人帳戶,並以現金存提款之方式切斷金流,以掩飾該筆資金之來源。甚且,張大方指示鍾明純為下述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等3筆款項之資金 流動後,即由鍾明純主動以電話與被告顧名珠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調查卷㈠第41頁)。鍾明純告以被告顧名珠:「明珠姐我已經匯過去了,麻煩你幫忙一下」,被告顧名珠僅客套地回稱「感謝你的幫忙」等語,未見其稍有疑慮,質疑款項來源、或對款項用途及金額詳加詢問鍾明純之情,可知被告顧名珠對於匯款來源,所為何事知之甚詳,且由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之資金於94年6月29日逕由盈成公司匯入被告顧名珠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翌(30)日即經被告顧名珠指示金雨公司不知情出納人員葉淑貞於同日完成下列各次匯、存款動作,其中有將款項開拆、整合之情,未有任何遲延,等候被告顧景陽具體指示之情,尤以下述註十往註十八(陽明公司往金雨公司)及註十四往註二十(美迪雅公司往金雨公司)之資金流程,更有下述足堪採信之債務清償事證,是被告顧名珠上開所辯,屬推卸自身事責及迴護相關共犯之脫詞,不足採信。 ⑵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之資金流向: ①註三往註四之資金流向: 盈成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29日,將792萬1050元分成2筆:1.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372萬5800元匯入黃志鴻之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2.由戴淑容擔 任匯款人,將419萬5250元匯入黃志鴻同一帳戶,有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0、31、379、392頁,原審卷㈤第3頁)。 ②註三往註五之資金流向: 盈成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上開帳戶於94年6 月29日,將1010萬4085元分成3筆:1.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 ,將299萬8300元匯入陳雪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2.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325萬280元匯入陳雪燕之同一帳戶;3.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385萬5505元匯入陳雪燕之同一帳戶,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2、33、380、381、393頁,原審 卷㈤第2頁)。 ③註三往註六之資金流向: 盈成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上開帳戶於94年6 月29日,將1013萬6300元分成3筆:1.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 ,將305萬800元匯入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2.由鍾明純擔任匯款人將428萬5500元匯入黃奇川之同一帳戶;3.由戴淑容擔任匯款人,將280萬元匯入黃奇川之同一帳戶,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98年1月14日北富銀中字第0010號函附之交易 往來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書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等件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4至36、382至384、388頁, 原審卷㈤第34頁)。 ④張大方於94年9月5日調查站供稱: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帳戶,均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所指定作為匯入前述款項之人頭帳戶,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應為執行顧景陽之指示而已等語(見調查卷㈠16頁)。 ⑤而被告顧景陽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6月30日由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的帳戶轉入陽明公 司的帳戶,當時為何要做這樣的匯款動作?是由何人指示?)當時是由我指示辦理,這些人戶頭裡的錢是匯到陽明公司帳戶,這些人頭戶的錢是我與諏訪部良彥簽訂買賣股票全部的錢匯回來的。(問:當時你指示何人辦理?你告訴他如何辦理?)我指示顧名珠按照我提供的這些人頭戶把錢轉進來,我告訴顧名珠日本人有與我簽訂股票買賣的合約,日本人會把錢匯到張大方指定的帳戶,我再叫張大方把錢匯到我指定的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這些人頭帳戶,我是叫顧名珠跟張大方聯絡,把我交給顧名珠的黃志鴻等人頭帳戶資料告訴張大方,由張大方匯款…(問:你如何指示顧名珠人頭帳戶中的哪一筆金錢要匯入哪壹個帳戶內?要匯入多少錢?還是由顧名珠自己決定?)我有具體指示顧名珠要將人頭帳戶匯多少錢到哪個帳戶…(問: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人頭帳戶裡的款項再次匯款入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金雨公司的帳戶是否你提供給顧名珠?還是顧名珠自己決定的?)是我提供給顧名珠的,因為美迪雅與陽明公司的帳戶顧名珠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指示將黃志鴻等人頭帳戶裡的款項匯至顧名珠的帳戶內?)有一小部分的款項匯到顧名珠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20、21頁)。 ⑥被告顧名珠先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94年6月間公司 總經理顧景陽向我表示有約2,800多萬元左右的金額要由盈 成公司會計鍾明純匯入由金雨公司總經理顧景陽所指定之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帳戶等語(見他卷㈠412頁背面) ;然被告顧名珠於98年12月7日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 則證稱:「(問:你剛剛提到有一些錢是要沖銷金雨公司的呆帳,此部分也是顧景陽要借給那些公司償還積欠金雨公司的欠款嗎?)是,原來我不知道這些錢的來源,是顧景陽告訴我這些錢的來源,並說要借給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我負責的只是會計部分,我都是受顧景陽的指示辦理匯款等事宜,以沖銷金雨公司的呆帳…(問:當時顧景陽是否有告訴你這些錢是什麼錢?)沒有。(問:要如何匯款是顧景陽告訴你的嗎?)公司有應收帳款明細表,顧景陽看完後,就會指示我用這些錢借給哪些公司,還給金雨公司的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9頁)。 ⑦此外,復有鍾明純於94年6月30日撥打電話與被告顧名珠聯 繫如前載之通訊監察譯文。 ⑧綜上可知,註三往註四、註三往註五、註三往註六等3筆資 金流向,係被告顧景陽指示被告顧名珠辦理。如前所述,被告顧名珠亦非不知情而單純接受被告顧景陽指示辦理上開轉帳行為之工具。惟被告顧景陽前開證稱:「我告訴顧名珠日本人有與我簽訂股票買賣的合約,日本人會把錢匯到張大方指定的帳戶,我再叫張大方把錢匯到我指定的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等這些人頭帳戶」云云,核與被告顧名珠所證:「是顧景陽告訴我這些錢的來源,並說要借給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等語顯然齟齬,委不可採。 ⑶註五往註四、註四往註七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自陳雪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提領26,060元,將其中之4000元現金(另22060元之流向為註五往註九) 存入黃志鴻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月7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47、50頁)。 ②被告顧名珠自黃志鴻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94年6月30日11時26分11秒提領615萬80元(80元為匯款費用),將615萬元轉匯至黃志鴻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有國泰世華 銀行彰化分行98年4月7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23日(98)華彰存字第031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408頁,原審卷㈤第3、137 頁,原審卷㈦第51、52頁)。 ③被告顧名珠以證人身分於98年12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將其中4,000元存入黃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 ,再將所餘22,060元存入顧名珠設於一銀彰化分行帳戶?)因為本來預計要從黃志鴻的戶頭提領615萬元出來,但是當 時黃志鴻的帳戶內僅剩614萬6518元,所以我就存入4000元 ,再提領615萬元。這筆4000元我是從陳雪燕的帳戶中提領 的26060元中,取出4000元匯到黃志鴻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㈧第246頁)。 ④由此可知,案外人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以鍾明純及戴淑容之名義匯 入後,於翌日11時26分11秒許即遭提領,並匯入黃志鴻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此筆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多重轉帳匯款,以避免遭追查資金來源所為。 ⑷註四往註八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自黃志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0時39分02秒,提領90萬元;同日10時42分05秒,提領94萬元後,以AC(即電匯)方式,共計將184萬元存入被告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依據交易明細表所示,當日12時26分51秒入帳一筆金額為194萬元,其中180萬元為本次款項,另10萬元來源不明)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月7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 字第98000000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95、396頁,原審卷㈤第3、5頁,原審卷㈥第199頁,原審卷㈦第48、49頁)。 ②被告顧景陽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匯款到顧名珠的帳戶內?)要沖銷一部分的公關費用,這是沒有辦法報帳的一些費用,先用公司暫付款登記,事後如果再以我匯到顧名珠帳戶裡的款項來沖暫付款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21頁)。 ③而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我將上開款項存入我帳戶,方便我調度使用」等語(見他卷㈠413頁)。 嗣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黃 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於94年6月30日各以有摺提現提 領90萬元及94萬元,係何人辦理?)提款單是我寫的,我請我們公司出納人員葉小姐去提領的,但葉小姐不知道我提領的目的。(問:錢流向何處?)錢都是流向金雨公司…(問:被告顧名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有一筆184萬元轉入, 係自何帳戶轉入?是否自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轉入?)是從黃志鴻的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90萬及94萬元現金存入,就是剛才從黃志鴻帳戶所提領的金額存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5、247頁)。 ④由此可知,案外人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存入,即由被告顧名珠於 翌日將一筆184萬元之款項,拆成90萬元及94萬元,連同來 源不明之10萬餘元,共計將194萬元匯入自己之第一銀行彰 化分行之帳戶。倘若該筆款項係為沖銷金雨公司暫付款費用,自可由金雨公司其他帳戶為之,豈有至黃志鴻人頭帳戶前來,亦無必要大費周章將黃志鴻帳戶內之184萬元拆成2筆,再加上一筆來源不明之10萬元,合成一筆194萬元存入被告 顧名珠之帳戶。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基於掩人耳目,以多重轉帳匯款方式所為。況且,匯入被告顧名珠帳戶內款項之用途為何一節,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供金雨公司沖銷公關費用」云云,亦與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自陳:「方便其調度使用」不符。是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⑸註五往註九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自陳雪燕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2時45分23秒提領26060元後,將22060元存入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另4000元之流向為註五往註四)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月7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93、402頁,原審卷㈤第2、5頁,原審卷㈦第47頁)。 ②被告顧景陽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匯款到顧名珠的帳戶內?)要沖銷一部分的公關費用,這是沒有辦法報帳的一些費用,先用公司暫付款登記,事後如果再以我匯到顧名珠帳戶裡的款項來沖暫付款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21頁)。 ③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我將上開款項存入我帳戶,方便我調度使用」等語(見他卷㈠413頁)。嗣 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陳雪 燕帳戶中,於96年6月30日以有摺提現方式,提領26060元,係由何人辦理?)這提款單也是我寫的,至於是否是由我自己親自提領或委託出納人員去提領的,我忘記了。(這筆錢的流向?)存入金雨公司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內…(問: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的10,104,085元,其中有1000萬元經由陽明公司轉匯到金雨公司,另有22060元經顧名珠帳戶,轉匯到金雨公司,金額共 計1002萬2060元,尚差82,025元到何處?)匯入的錢在扣除提領的錢,差額是82,025元…這些餘額目前還留在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6、247頁)。 ④綜上可知,案外人陳雪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存入,即由被告顧名珠於翌日 將其中26060元匯至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中。若該筆 款項係為沖銷金雨公司暫付款費用,自無大費周章將26060 元拆成2筆,將其中之22060元存入被告顧名珠帳戶中,另將4000元轉存黃志鴻之上開帳戶。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存匯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甚明。又存入被告顧名珠帳戶內款項之用途為何,被告顧景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供金雨公司沖銷公關費用」云云,亦與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辯稱:「方便其調度使用」云云不符。況且,若匯入被告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用以沖銷暫付款或公關費用,理應全數匯入帳戶,不會有任何一筆款項仍留在案外人陳雪燕之帳戶。然實際上案外人陳雪燕之帳戶匯入1010萬4085元(即註三往註五之流向),但僅匯出1002萬6060元(即註五往註四4000元、註五往註九22060元、註五往註十1000萬元等三筆款項之總額) ,尚有78,025元未匯出,是上開款項均非用於沖銷暫付款一節,應屬明確。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亦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⑹註五往註十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自陳雪燕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10時38分05秒、10時38分58秒、10時39分39秒、10時40分17秒,共分四筆,各提領250 萬後,於同日11時54分27秒,將1,000萬元存入陽明公司之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4月7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69號函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4日(98)國世彰化字第980000004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93、398至401、410、417、421頁,原審卷㈤第2頁,原審卷㈦第41至52頁)。 ②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偵訊時供稱:「顧景陽交代我有一筆錢匯進來,叫我將該筆錢用到陽明公司或美迪雅公司,…因為之前陽明有跟金雨借款7070萬,我們大股東為了表示負責,要替陽明還給金雨」等語(見他卷㈠423頁背面)。 嗣被告顧名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 「(問:陳雪燕帳戶中,於96年6月30日提出250萬元各4筆 ,共1,000萬元,係何人辦理?)提款單是我寫的,也是請 不知情的出納葉小姐辦理的。(問錢流向何處?是否進入陽明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是。(問:為何不直接由張大方帳戶直接匯款到陽明公司,而要經由陳雪燕帳戶轉手至陽明公司?)…顧景陽指示將陳雪燕帳戶內的1000萬元轉到陽明公司開設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陽明公司清償積欠金雨公司的資金,後來陽明公司也有將這筆錢還給金雨公司…(問: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陳雪燕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的10,104,085元,其中有1000萬元經由陽明公司轉匯到金雨公司,另有22,060元經顧名珠帳戶,轉匯到金雨公司,金額共計1002萬2060元,尚差82,025元到何處?)匯入的錢在扣除提領的錢,差額是82,025元…這些餘額目前還留在該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5、246、247頁)。 ③被告顧景陽固於本院辯稱:此部分存入陽明公司之1000萬元,並非作為清償金雨公司債務之用,然查該1000萬元由被告顧名珠存入陽明公司帳戶後,同日即由被告顧名珠提領,轉帳存入金雨公司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註十往註十八),若非其等前開所述之其他目的,則此部分資金1000萬元最終將進入金雨公司帳戶,何有先存入陽明公司帳戶之必要?換言之,此資金流向純屬為製造註十往註十八資金來源之 「過水」動作。至於被告顧景陽於本院所辯是否可採,詳如下述(註十往註十八、註十四往註二十)。 ⑺註六往註十一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自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6月30日10時30分36秒,提領230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同日10時41分33秒,將230 萬元以LS(即一般轉帳)方式存入被告顧名珠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0時32分 07秒,提領231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 41分52秒,將230萬元以LS(即一般轉帳)方式,存入被告 顧名珠之同一帳戶帳戶(另1萬元去向不明),共計存入460萬元一節,有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98年5月26日北富銀中 字第121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臺北富邦商業臺中分行98年1月 14日北富銀中字第001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第一銀行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88、404、407、433、434頁,原審卷㈤第5、7、34頁,原審卷㈥第199、226頁, 原審卷㈦第438、439、442、443頁)。 ②被告顧景陽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匯款到顧名珠的帳戶內?)要沖銷一部分的公關費用,這是沒有辦法報帳的一些費用,先用公司暫付款登記,事後如果再以我匯到顧名珠帳戶裡的款項來沖暫付款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㈣21頁)。 ③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我將上開款項存入我帳戶,方便我調度使用」等語(見他卷㈠413頁)。嗣 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 顧名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有230萬元及231萬元轉入,係自何帳戶轉入?是否自黃奇川設於富邦臺中分行轉入?)從黃奇川的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轉入的」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7頁)。 ④綜上可知,案外人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存入,即由被告顧名珠於翌日將 其中之460萬元拆成230萬元及231萬元等2筆款項,並將其中之460萬元(其中1萬元去向不明)匯入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若該筆款項係為沖銷金雨公司暫付款費用,應無必要以上開方式匯款。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甚明。此外,匯入被告顧名珠帳戶內款項之用途為何一節,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供金雨公司沖銷公關費用」云云,亦與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辯稱:「方便其調度使用」云云不符。況且,被告顧名珠自案外人黃奇川帳戶提領461萬元(不計手續費),但僅匯出460萬元,尚有1萬元 去向不明,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金雨公司暫付款,則應將黃奇川帳戶內匯出之款項如數匯至被告顧名珠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或直接由案外人黃奇川帳戶直接匯款至金雨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是上開款項均非用於沖銷暫付款一節,應屬明確。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⑻註六往註十二、註六往註十三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自黃奇川之上開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於94年6月30日10時32分57秒,提領300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41分06秒,將300萬元存入陳文忠設於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時35分16秒入帳),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1月14日北富銀中字第001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23日(98)兆銀總企畫字第0544號函及附 件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代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及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5月26日北富 銀中字第121號函附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 見調查卷㈠第388、405、425、435頁,原審卷㈤第34、131 頁,原審卷㈥第262至266頁,原審卷㈦第440、445頁) ②被告顧名珠自黃奇川之上開帳戶,於94年6月30日10時33分 54秒,提領235萬40元(40元為匯款費用)後,於同日10時 40分48秒,將235萬元存入王騰鮫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 多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1時40分12秒入帳) ,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1月14日北富銀中字 第0010號函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23日(98)兆銀總企畫字第0544號 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及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5月26日北富銀中字第121號函及附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88、406、428頁,原審卷㈤34、131、133頁,原審卷㈦第441、444頁)。 ③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問:前述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200萬股金雨公司股票之股款,其中為何經 由陳文忠及王騰鮫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及2,329,753元至金雨公司帳戶?)陳文忠及王騰鮫均為金雨公司員工,販賣金雨公司自動販賣機,因為應收貨款回收很慢,所以我先借錢給陳、王兩人,沖抵兩人之應收貨款,俟兩人收到應收貨款後,再償還給我」等語(見他卷㈠317頁背面)。 ④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我將上開款項存入我及公司員工陳文忠帳戶,方便我調度使用」等語(見他卷㈠413頁)。 ⑤綜上可知,案外人黃奇川之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甫於94年6月29日自盈成公司帳戶存入,即由被告顧名珠於翌日 將其中之300萬元存入陳文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 帳戶,另將235萬元存入王騰鮫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 行帳戶。若該筆款項如被告顧景陽所辯,乃其借款予案外人陳文忠、王騰鮫用以沖銷販賣自動販賣機所未回收之應收帳款,則應由被告顧景陽個人之帳戶直接匯款至案外人陳文忠、王騰鮫之帳戶,而非輾轉經由黃奇川帳戶。況且,被告顧景陽當時為金雨公司總經理,若公司員工有應收帳款未回收,實難想像公司總經理會以個人借款之方式,先行將款項借給員工以繳回公司沖銷尚未回收之應收帳款。足見,上開資金流向純屬被告顧名珠以多重轉帳匯款之方式,避免遭追查此筆資金來源甚明。此外,匯入案外人陳文忠、王騰鮫帳戶款項之用途為何一節,被告顧景陽以證人地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供金雨公司沖銷公關費用」云云,亦與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辯稱:「方便其調度使用」云云不符。是上開款項應非用於沖銷暫付款一節,應屬明確。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⑼註七往註十五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自黃志鴻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94年6月30日分成三筆提領224萬5189元、255萬1195元、133萬2313元(共計612萬8697元),再 分成八筆,各為36萬元、52萬9189元、60萬元、75萬6000元、85萬1518元、83萬737元、50萬1576元、169萬9677元(共612萬8697元)存入金雨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23日(98)華彰存字第031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98年4月2日(98)華彰存字第130號函附之 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92、431頁,原審卷㈤第137、161、162頁,原審卷㈥第283至294頁)。 ②被告顧名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 (問:從黃志鴻帳戶內提領的615萬元流向何處?)到最後 都是流到金雨公司的帳戶內,至於黃志鴻帳戶內的615萬元 先流向何處,我現在記不清楚。(問: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的7,921,150元,其中有 615萬80元轉匯至黃志鴻設於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中,再 轉至金雨公司帳戶中,為何不直接由張大方的帳戶中,直接匯到金雨公司即可,而要經由黃志鴻帳戶(二次轉手),而到金雨公司?)因為當時張大方匯款至黃志鴻的帳戶,而黃志鴻也有在華南銀行有帳戶,所以從黃志鴻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的帳戶匯款到同為黃志鴻華南商銀彰化分行的帳戶會比較快,另外,金雨公司在華南商銀彰化分行也有帳戶,所以由黃志鴻在華南商銀彰化分行轉帳至金雨公司華南商銀彰化分行比較快,而且可以減手續費…(問: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中,有615萬元轉入黃志鴻之華南 商銀彰化分行帳戶,為何要將6,128,697元拆成3筆各為2,245,189元、2,551,195元及1,332,313元領出,共6,128,697元?)我現在也不清楚為何要這樣領出,應該是為了配合應收帳款。(問:615萬元與6,128,697元的差額呢?)餘額2萬 1000元,就一直在黃志鴻的帳戶內沒有動。(問:黃志鴻設於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內之6,128,697元領出後,為何要 拆成8筆各為36萬元、529,189元、60萬元、75萬6千元、851,518元、830,737元、501,576元、1,699,677元,共6,128,697元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銀彰化分行帳戶內?)因為金雨公司當時已經有一些呆帳存在,為了沖銷這些呆帳,依據每筆呆帳的金額轉帳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至於是沖哪些呆帳,我現在已經不記得。…(黃志鴻於94年6月30日支出一 筆2,245,189元;支出一筆2,551,195元;支出一筆1,332,313元《共計6,128,697元》,係轉帳至何帳戶?是否轉帳至金雨公司?)我受顧景陽指示,將張大方匯入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帳戶內的錢,分筆匯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此部分顧景陽說金雨公司有些應收帳款,他願意將錢借給這些公司償還對金雨公司的欠款。(是哪些公司欠金雨公司的錢,要以這種方式來清償應收帳款?)主要是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其他公司我不記得了,資料還要再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6、249頁)。 ③綜上可知,案外人黃志鴻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甫於94年6月30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入615萬元,即於同日由被告顧名珠分成3筆款項領出612萬8697元,再分成8筆存入金雨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若該 筆款項來源合法,且如被告顧名珠所證,係為沖銷金雨公司之應收帳款(除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外),則為避免日後產生資金來源之爭執,理應同註五至註十、註十一至註十四將資金過水,何以直接由黃志鴻之帳戶分8筆存入?況且, 黃志鴻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尚有轉入被告顧名珠帳戶184萬元再與他二筆款項合併(共計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情(見註八至十六、註九至註十七、註十一至註十九),故黃志鴻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轉入華南銀行帳戶615萬元,再分8筆(合計612萬8697元)轉 存金雨公司同在華南銀行之帳戶,亦非基於減省手續費之目的甚明。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⑽註八往註十六、註九往註十七、註十一往註十九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提領184萬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註九往註十七之22060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萬元, 合計成一筆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㈤3 、5、22頁,見原審卷㈥230頁)。 ②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4分32秒,自其上開第一銀 行彰化分行帳戶提領22060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與 註八往註十六之184萬元及註十一往註十九之46萬元,合計 成一筆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同一 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2、5、22頁,原審卷㈥230頁)。 ③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萬元後,於同日15時28分20秒,將 其中之46萬元,與註八往註十六之184萬元及註九往註十七 之22060元,合計成一筆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同一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7 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原審卷 ㈤第22頁)。 ④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問:前述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200萬股金雨公司股票之股款,其中由顧名 珠的帳戶轉帳2,322,060元至金雨公司帳戶代表何意?)因 為金雨公司有一些無法取得單據報銷之費用,所以我就私人幫公司支付該費用」等語(見他卷㈠317頁背面)。 ⑤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匯入顧明珠名下…233萬元係用於清償本公司業務支出(見他卷㈠414頁)。嗣其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33萬元我忘記當時的 流程怎麼轉,金雨公司有暫付款無法取得憑證,所以將233 萬元匯入金雨公司打消暫付款」(見原審卷㈣34頁)、「(問: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黃志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的7,921,150元,其中有184萬元轉匯至顧名珠設於一銀彰化分行的帳戶,再轉到金雨公司帳戶,為何不直接由張大方的帳戶中,直接匯到金雨公司即可,而要經由黃志鴻及顧名珠帳戶【二次轉手】,而到金雨公司?)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可能當時會有一些想法,但現在忘記。…(問:為何會提領此筆26,060元存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因為前面的金額計算有錯誤,差了22,060元,所以才會將2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6頁)。 ⑥綜上可知,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案外人黃志鴻、陳 雪燕及黃奇川之帳戶,各將184萬元、22060元及46萬元存入其設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即於同日將上開三筆款項領出,並合計成一筆232萬2060元,存入金雨公司設於第一 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中。雖被告顧景陽、顧名珠所述此舉是為了打消金雨公司無憑證之暫付款,然金雨公司為上櫃公司,公司財務報告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股東會依法有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何以有高達232萬2060元之無憑證暫付款 ,已非無疑。且所謂「無憑證之暫付款」云云,即無憑證足以證明之債務,被告豈有必要以輾轉之資金流動打消之必要,更令人質疑。又就註十一往註十九之資金流向而言,被告顧名珠係自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60萬元後,將其中46 萬元與其他2筆存入金雨公司帳戶,其餘414萬元則存入美迪雅公司帳戶過水(下述註十一至註十四),該414萬元(數 字),經本院對照金雨公司94、93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暨 會計師核閱報告第27頁所載關係人資金融通部分94年第1季 部分美迪雅公司「其他應收款」項下餘額為17,000(仟元)、而金雨公司94、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含會計師查核報告)第41頁背面所載關係人美迪雅公司其他應收款期末(即94年6月30日)餘額則減至12,860(仟元),兩者差額恰為 414萬元,亦可知被告顧名珠自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60萬元,將其中46萬元與其他2筆存入金雨公司帳戶,餘414萬元存入美迪雅公司帳戶過水之用意為何,益證上開款項應非用於沖銷暫付款,應屬明確。被告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11)註十往註十八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陽明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0萬元,於同日,將1000萬元轉帳存入金雨公司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有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23日 (98)華彰存字第031號函附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見調查卷㈠第417頁,原審卷㈤第162頁)。 ②被告顧景陽固於本院辯稱此1000萬元並非作為清償陽明公司積欠金雨公司債務之用云云,然亦未提出該1000萬元由陽明公司帳戶提領,存入金雨公司帳戶之其他合理動機及目的,空言抗辯已非可採,又被告顧景陽早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即供稱:「(問:諏訪部良彥向你購買200萬股股票的股款 ,為何會匯入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及顧名珠等個人及陽明投資公司的帳戶內?)我係借錢給陽明公司1000萬元,以償還陽明公司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陽明公司是以股東借款名義記帳」等語(見他卷㈠第316頁背面,第317頁),其所稱資金來源(即諏訪部良彥向伊私下購買股份)雖與事實不符,但被告顧景陽並未否認由陽明公司帳戶提領存入金雨公司帳戶之1000萬元,是用來清償陽明公司之債務等情,此與被告顧名珠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顧景陽…要我將1000萬元匯入陽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欠本公司4 至5,000萬元帳款)」等語(見他卷㈠412頁背面),並不衝突。蓋依前述金雨公司94、93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 師核閱報告(見原審卷㈨第226至244頁)暨金雨公司94、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原審卷㈨第245至288頁)相互對照顯示,金雨公司於94年第1季(3月底)對陽明公司之應收票據期末餘額為43,364仟元(見原審卷㈨第239頁);94年6月30日(半年報)之應收票據金額降至30,000仟元(見原審卷㈨第261頁),差額1336萬4000元。此情對照被告顧名珠前開 供稱陽明公司積欠金雨公司4、5000萬元帳款,相去不遠; 此差額(即1336萬4000元)大於清償沖銷金額(即1000萬元);又被告顧景陽由其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本案資金回流沖帳款資料(見原審卷㈩第19至70頁),其中關於陽明公司部分載明沖銷2筆各500萬元應收帳款,金額與此部分存入金額相符,而所附總分類帳(同卷第21頁)其上載明2筆各500萬元之明細科目均為「華銀乙存129808」,更與前述存入金雨公司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一致,同一分類帳上記載美迪雅公司沖銷414萬元應收帳款亦與下述情 事相符,是被告顧景陽於本院始否認分別以本案「假技轉、真匯款」之回流資金,其中1000萬元用以沖銷陽明公司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下述414萬元用來沖銷美迪雅公司積欠金 雨公司之債務,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金雨公司對陽明公司之應收票據金額扣除此部分1000萬元後,減少336 萬40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此本案假技轉回流資金沖銷,附此敘明。 (12)註十一往註十四、註十四往註二十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自其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提領460萬元,於同日12時24分19秒,將其中414萬元,以TP(即轉帳支出)之方式,存入美迪 雅公司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同日復自美迪雅公司上開帳戶提領414萬元存入金雨公司 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第 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8年1月17日一彰化字第00007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摘要欄符號說明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在卷(見調查卷㈠第421頁,原 審卷㈤第5、7頁,原審卷㈥第199、227頁)。 ②被告顧景陽固於本院辯稱此414萬元並非作為清償美迪雅公 司積欠金雨公司債務之用云云,然亦未提出該414萬元由被 告顧名珠帳戶領出460萬元,將其中414萬元轉帳至美迪雅公司帳戶過水後,旋即提領同額現款存入金雨公司帳戶之其他合理動機及目的,空言抗辯已非可採,尤以,美迪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顧景陽,有前開金雨公司財務季報表、財務報告記載可憑,被告顧景陽早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即供稱此部分款項是「因為美迪雅公司販售統一公司自動販賣機,統一公司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貨款,故造成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應收帳款,因為我是美迪雅公司負責人…即將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部分應收帳款414萬元,先行墊付償還給 金雨公司」等語(見他卷㈠317頁),經核與被告顧名珠於 94年12月21日調查時所供:「(問:為何414萬元匯入美迪 雅公司?)…因為美迪雅公司銷貨給統一公司自動販賣機所積欠金雨公司貨款,故顧景陽指示我將日本A公司匯給顧景陽的款項用來償還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部分貨款414萬 元」(見他卷㈠413頁)、同日偵查時供稱:「美迪雅有欠 金雨公司應收帳款,所以一部分借給美迪雅,再由美迪雅付給金雨公司應收帳款」(見他卷㈠423頁背面)及於原審以 證人身分證稱:「匯款414萬元至美迪雅公司,是顧景陽告 訴我要沖銷美迪雅公司欠金雨公司的帳款,我查了一下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414萬元,所以我就按照這個金額匯過 去」等語(見原審卷㈣34頁)大致相符。本院復對照前述金雨公司94、93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 原審卷㈨第226至244頁)暨金雨公司94、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見原審卷㈨第245至288頁)之記載,金雨公司於94年第1季(3月底)對美迪雅公司之其他應收款項下餘額為17,000仟元(原審卷㈨第239頁),至94年6月30日之其他應收款期末餘額則減至12,860仟元(原審卷㈨第264頁背面),其 差額恰為414萬元。從被告顧名珠自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 領460萬元,故意開拆為46萬元及414萬元,而將414萬元轉 帳至美迪雅公司之舉動,已見其日後作帳時求其帳目吻合一致之目的至為明確,又依被告顧景陽由其辯護人於原審陳報本案資金回流沖帳款資料(見原審卷㈩第19至70頁)觀察,其中關於美迪雅公司部分載明沖銷1筆414萬元之應收帳款,所附總分類帳(見同卷第21頁)明細科目記載「一銀-015337」,更與前述存入金雨公司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相符,因此被告顧景陽於本院始否認以 本案「假技轉、真匯款」之回流資金,其中414萬元用以沖 銷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顯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至於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該筆款項係其個人墊借予美迪雅公司云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予信實。 (13)註十二往註二十一、註十三往註二十一之資金流向: ①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3分45秒,自陳文忠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300萬元,連同註十三至註二十一之款項232萬9753元,共計532萬9753元分成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三筆,於 同日15時4分54秒存入金雨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歷史資料查詢系統「 存款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23日(98)兆銀總 企畫字第0544號函附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8日(98)兆銀北彰營字第0045號函附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425頁,原審卷 ㈤131、134頁,原審卷㈥299至306頁)。 ②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15時2分52秒,自王騰鮫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232萬9753元,連同註十二至註二十一之款項300萬元,共計532萬9753元,再分成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三筆 ,於同日15時4分54秒存入金雨公司之上開帳戶,有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98年1月23日(98)兆銀總企畫字第0544號函附 之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8日(98)兆銀北彰營字第0045號函附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在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428頁,原審卷㈤第133頁,原審卷㈥第299至306頁)。 ③被告顧景陽於94年12月21日調查時供稱:「匯入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及顧名珠等個人帳戶內之款項最後均匯回至金雨公司,其中包括支付陳文忠替金雨公司銷貨之應收貨款」等語(見他卷㈠第317頁)。 ④被告顧名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8年12月7日審理時證稱:「 (問:根據被告顧景陽辯解,黃奇川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帳戶中有300萬元轉入陳文忠帳戶,又從陳文忠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轉入金雨公司中國商業銀行帳戶中,係由何人辦理?)如果不是由我去辦理的,就是我委由出納小姐去辦理。(問:為何不直接從張大方處直接轉入金雨公司,而要經由黃奇川及陳文忠?)現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問:黃奇川及陳文忠係基於何原因而持有上開300萬元?)陳文 忠的帳戶是顧景陽在保管的,我不知道為何可以使用陳文忠的帳戶…(問:王騰鮫於94年6月30日有一筆235萬元匯款轉入;於同日轉帳方式轉出232萬9753元,係由何人辦理?) 如果不是我辦理的,就是我委由出納小姐辦理的,至於是何人去銀行辦理的,我已經忘記了。(問:從陳文忠及王騰鮫帳戶內匯到金雨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彰化分行的帳戶之金錢,各為300萬、232萬9753元,為何要拆成三筆各為315萬、57 萬9753元、160萬元,以轉帳方式存入金雨公司上開帳戶內 ?)那時候可能是金雨公司帳上有這三筆應收帳款,所以顧景陽指示如果有帳款沒有回收的部分,就使用這些錢沖掉。(問:這是何公司欠金雨公司上開三筆應收帳款?)金雨公司有投資大陸的金正電子常州有限公司,因為大陸方面貨沒有賣出去,所以有些錢沒有辦法收回來,後來大陸的金正公司解散掉了,所以這筆錢最後也沒有辦法收回來,所以就將這些錢作為金正公司償還金雨公司的欠款…(問:金雨公司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於94年6月30日有一筆315萬元轉帳轉入;一筆579,753元轉帳轉入;一筆160萬元轉帳轉入,合計5,329,753元,係自何帳戶轉入?是否從陳文忠 《300萬元》及王騰鮫《232萬9753元》?)是(問:上開轉帳係由何人辦理?)不是我去辦理的,就是我委由出納小姐辦理的,而實際上是由何人辦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單據金額都是我寫的。(問:為何要拆成三筆《交易時間均相同,即94年6月30日15時4分54秒》與陳文忠及王騰鮫不同的金額,轉帳入金雨公司?)如前所述,因為金雨公司當時已經有一些呆帳存在,為了沖銷這些呆帳,依據每筆呆帳的金額轉帳入金雨公司的帳戶內,至於是沖哪些呆帳,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㈧第247至249頁)。 ⑤綜上所述,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30日分別自陳文忠、王騰 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戶各提領300萬元及232萬9753元後,分成315萬元、57萬9753元及160萬元等三筆,共將532萬9753元存入金雨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帳戶,形式上係由陳文忠及王騰鮫將上開款項交付金雨公司,被告顧景陽據此辯稱該筆款項係代陳文忠支付替金雨公司銷貨之應收帳款云云,已不可採。另被告顧名珠何以將上開款項匯至陳文忠、王騰鮫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再存入金雨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一節,被告顧名珠雖證稱:「因無法收回投資大陸金正電子常州有限公司之款項,故上開款項作為金正公司償還金雨公司之欠款」云云,然本院對照前述金雨公司94、93年度第1季財務季報表暨會 計師核閱報告(見原審卷㈨第226至244頁)暨金雨公司94、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見原審卷㈨第245至288頁)之記載,所謂金正電子科技(常州)有限公司係金雨公司之「曾孫」公司,迄94年6月30日金雨公司對該公司有4,423仟元之其他應收款債權,惟連同另一關係人英屬維京群島商金雨企業公司(GOLD RAIN ENTERPRISE【BVI】CORP.)積欠金雨公司65仟元,財務報告上已提列備抵呆帳4,488仟元(見原審卷 ㈨第261頁),自無實質清償之必要,是顧名珠證述此部分 款項係用以金正公司償還金雨公司的欠款云云,亦難採信。㈣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以直接上開「假技轉、真匯款」方式,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金雨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認定: ⑴為嚇阻掏空公司資產、行利益輸送之行為,89年7月19日修 正證券交易法時,增定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 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使公司遭受損害,處…」,嗣於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再次修正,除將前開條文「遭受損害」等文字,修 正為「遭受重大損害」外,並增訂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態樣,致使第2款與第3款之構成要件於具體個案之適用似有重疊之處。尤其,如 本件「假交易」(假技術移轉、真支付權利金)之行為,究竟應適用第2款或第3款,學說上互有堅持,實務見解亦有分歧之處,或論「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 、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亦有 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不利益之交易」 係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態樣,而同條項第3款所禁 止者,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則應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兩者適用上應有區別(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 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認為: ①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在英美法上稱之為「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原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之商業談判來締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此用語首見於我國於民國60年修正所得稅法所增訂之43條之1「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 從屬關係…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等語,次如公司法於86年增訂關係企業專章,於第369條之4亦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等語,換言之,上開所謂之「不合營業常規」均是以交易雙方之間具有一定特殊關係為規範對象,前者係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後者,乃控制公司利用控制關係為不利於從屬公司之「不合營利常規」行為。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均有「非常規交易」或「不合營業常規」的用語,所涉及者乃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事項,尤以「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特設有「關係人交易」一節,其中第1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應為交易資訊之揭露,益見上開法規中如有「非常規交易」或「不合營業常規」用語者,多與關係人交易有關,蓋因「非常規交易」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往往與關係人交易密不可分,但應非難者並非關係人交易之本身,而是關係人間藉由不利一方之交易形式,達成利益輸送、掏空資產之結果。但何謂「不合營業常規」?係抽象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在不同之法規範中,應由具體個案情形加以研判,非謂交易過程違反某具體法令或未能遵守主管機關之函示即屬「不合常規」之交易自明。因此對於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理解或其與同條項第3款之適用問題,實不應囿於「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究為真或假,而應著眼於交易之形式或實質,從客觀上檢視一切與交易有關之目的、必要、交易對價及條件,契約之締結或履行過程等事項,是否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欠缺合理及必要性。②其次,公司經營者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應負民、刑責任,何以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條文明定「…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蓋因公司以營利為目的,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公司及股 東謀取最大利益。然經營必有風險,各種商機、資訊瞬息萬變,市場趨勢難以掌握,利與不利之間需精準拿捏、捨短取長,綜合考量,即便是「經營之神」、「趨勢大師」亦有判斷失準、投資失利之可能,故純粹以結果論,動輒使公司經營者因商業交易失利而應負擔民、刑事責任,未免過苛。因此,在美國實務上形成所謂「經營判斷原則」或「商業判斷原則」(Bussiness Judgement Rule,簡稱BJR)來檢驗( test)不利交易行為之可非難性,意即對於造成公司損害之不利益交易,倘透過5大要件或面向(經營決定、不具個人 利害關係且獨立判斷、盡注意義務、善意、未濫用裁量權)檢驗結果後,可認公司經營者對該交易行為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即便交易結果致使公司受有損害,民事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刑法補充性原則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亦不負刑事責任。準此,證券交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意,文義上即 意味者對前言「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之限制。換言之,除前所述從客觀上檢視一切與交易有關之目的、必要、交易對價及條件,契約之締結或履行過程等事項,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欠缺合理及必要,行為人主觀判斷上亦不符商業判斷(行為人無法舉證證明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方屬不合營業常規。 ③此外,證券交易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第171條第1項第2款,將條文「遭受損害」等文字,修正為「遭受重大損害」,並增訂第1項第3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規定,其2者法定刑相同。論者或謂第2款之「重大損害」至少應相當於第3款之「新臺幣5百萬元」,意即該款適用以致公司受所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為要件,否則為刑 法普通背信罪之範疇云云(被告等辯護意旨亦同此主張)。然查93年4月28日修正前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 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法定刑大幅提高,故將文字同 時修正為「遭受重大損害」以求罪刑相當,甚為合理。倘立法者之原意「重大損害」等同於「新臺幣5百萬元」,俱為 一致明確規定即可,焉有同時修正而為相異規定之理。況且該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態樣,包括侵占公司資產,以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為要件,至為合理明確。而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之行為態樣,涵蓋真、假交易,直接或間接,不利於公司之交易豈止萬端,是否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自應綜合損害金額(也可能如商譽損失無從證明金額)、一時損害或持續損害與公司股東人數、債權人數、規模(資產、營業額、盈餘)等種種因素綜合衡量,非單純以新臺幣500萬元所能評價 。 ④綜合上述,本院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 用對象,並不限於「不合營業常規」之真實交易;而所謂遭受重大損害亦不以達新臺幣5百萬元為唯一標準。 ⑵綜合本院以上認定,可知: ①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與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等人夥同諏訪部良彥以「假技轉」名義,指示不知情之鄭淑敏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使金雨公司於94年6月24日支 出新臺幣3025萬800元(含手續費300元),迄94年6月30日 回流存入金雨公司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2792萬510元(即註 十五0000000元+註十六0000000元+註十七22060元+註十 ○00000000元【由陽明公司存入】+註十九460000元+註二十0000000元【由美迪雅公司存入】+註二十一0000000元=00000000元),其中差額233萬2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為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之佣金、銀行匯款 手續費、匯差,或為匯入陳雪燕、黃奇川、王騰鮫、黃志鴻等人頭帳戶中而未匯出之損失。另94年6月30日存回金雨公 司帳戶之金額合計2792萬510元,其中註十往註十八之1000 萬元係以陽明公司名義存入金雨公司;另註十四往註二十之414萬元則以美迪雅公司名義存入金雨公司帳戶,致使金雨 公司94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至94年6月30日止)所載對 上開公司之應收票款或其他應收款均相對減少,已如前述。此舉無異金雨公司以自己資金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對金雨公司之債務,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及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等人,直接以此「假技轉、真匯款」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方式,且不合營業常規,已使金雨公司受有1647萬2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損害。 ②關於註七往註十五之0000000元;註八往註十、註九往註十 七、註十一往註十九合計之0000000元及註十二往註二十一 、註十三往註二十一合計之0000000元,被告顧景陽、顧名 珠所辯存入金雨公司帳戶之目的、用途俱難採信,雖如前述,然綜觀本案現有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金雨公司受有帳上損失或其金額(經本院函向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詢金雨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相關工作底稿,均因逾保管年限而銷毀,無從提供,見本院卷㈡第3、5頁)。 ③另依據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8月3日證期六字第0950003774號函(見偵㈢卷第192頁)所示:「 金雨公司於94年第4季以經評估前揭專門技術未如預期產生 效益為由,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規定,於第4季攤 銷後餘額全數提列減損損失27,226千元」。另該函所附立本臺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3月20日出具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記載:「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自民國94年度起使用新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是項會計準則之採用,使民國94年12月31日之無形資產減少新台幣(以下同)27,226仟元,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稅前純益減少27,226仟元」等語(同卷第194頁);而經本院對照金雨企業公司94年度及93年上半年 財務報表附註(續)十一、無形資產部分記載「項目:專門技術,94年6月30日,$30,250(仟元)、本公司於民國94 年6月取得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將取得成本列為無 形資產,並按其估計之經濟效益分五年攤提」(見原審卷㈨第254頁背面),核與前述匯款金額相符。換言之,即便於 94年6月30日止,本件「假技轉、真匯款」之資金已回流存 入金雨公司上開帳戶之金額合計2792萬510元,惟立本臺灣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7月29日出具查核報告時,被告顧 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仍隱匿上情,而由會計師將3025萬元列為無形資產(此部分帳上雖有現金或約當現金減少3025萬元,但有同額之無形資產增加,故帳上無損失)。而金雨公司94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時間為95年3月 20日)附註(續)十一無形資產部分記載「項目:專門技術,$27,300(仟元)減累計減損27,226(仟元)、本公司於民國94年6月取得非印刷式導光板之專門技術,將取得成本 列為無形資產,並按其估計之經濟效益分五年攤提,民國94年第四季經評估該專門技術並未如預期產生效益,因此依財務會計準則第35號公報規定,提列減損損失27,226仟元,帳列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等語(見同卷第340頁),換言 之,在短短半年內金雨公司即在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提列帳上損失2722萬6000元,稅前純益亦同額減少。 ④參以金雨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見同卷第332背面),其已 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為6億2222萬2000元(93年5月5日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實收資本總額為6億2828萬1750元,見原 審卷第106至109頁,因本案時間發生於94年6月,故下述 計算以負債表為準),本案一次虛偽技轉交易,使金雨公司受有前開①損害1647萬290元,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之百 分之2.64;而依金雨公司94年損益表(見同卷第333頁)所 載,該公司94年度營業淨利不過2979萬8000元,連同營業外收入合計4639萬4000元,共計7619萬2000元,則前開①損害1647萬290元占營業內外淨利收入之百分之21.6;另前述③ 在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提列之無形資產損失2722萬6000元,相對減少金雨公司稅前純益2722萬6000元,已如前述,逾該損益表所載本期淨利229萬3000元11倍之譜,是被告顧熾 松、顧景陽、顧名珠與顧英哲、謝振益及張大方等人夥同諏訪部良彥直接以「假技轉、真匯款」不利金雨公司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虛假交易合於商業判斷),致使金雨公司受此重大損害,足堪認定。 ㈣綜合以上所述,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於95年5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171條之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然此次僅修正第3項、第4項部分文字,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修正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月24日 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得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依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規定,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是以修正後之規定罰金刑最高度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 ㈢按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原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件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既均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之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⑵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之靈活運用。就諏訪部良彥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而與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謝振益 及張大方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諏訪部良彥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諏訪部良彥。 ⑶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⑸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參照)。 ⑹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⑺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 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⑻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為金雨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部協理,均係為金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與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均明知金雨公司未與日本A公司簽定技術移轉契約及召開金雨公司94年第6次董事會,竟以紙上簽約之虛假交易行為及 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鄭淑敏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匯款3025萬500元(加300手續費)至日本A公司後再輾轉經由盈成公司、黃志鴻、陳雪燕、黃奇川、顧名珠、陽明公司、陳文忠、王騰鮫、美迪雅公司等帳戶,將部分款項回存金雨公司之行為,直接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前開重大損害。故核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 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本即含有背信之本質,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參照)。而從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91判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等語觀之,亦可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質上含有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性質,該款規定亦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3人等此部分「假技轉、真掏空」之行 為,尚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本判決亦無庸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 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而不另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所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惟起訴事實已敘及「要求不知情之金雨公司股務會計鄭淑敏補行製作金雨公司94年6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等語。另虛偽填製下述2張轉帳傳票所涉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部分與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 實質上一罪之特別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與張大方及顧英哲、謝振益、諏訪部良彥,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與顧英哲、謝振益、張大方,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諏訪部良彥對於金雨公司不具有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項規定, 仍以正犯論。 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股務會計鄭淑敏虛偽製作金雨公司94年6月21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復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內容不實之946月24日轉帳傳票2張,使金雨公司支出技轉金3025萬500元 、手續費300元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所為前開2張轉帳傳票為不實 記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連續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㈨又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1年1月4日修正前為 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 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因查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就刑法沒收之修正內容,略而不論。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⑷經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與張大方及顧英哲、謝振益、諏訪部良彥,就上開犯行使金雨公司受有前開損害1647萬290元部分,其中張大方、日本人諏訪部良彥犯罪所得 (即佣金部分),張大方經原審通緝中、日本人諏訪部良彥未曾到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尚無犯罪所得,無從沒收。另陽明公司減少對金雨公司債務1000萬元,美迪雅公司減少對金雨公司債務414萬元部分,各受有前開金額之 財產上利益,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陽明公司已於97年1月9日解散、美迪雅公司亦於96年12月20日解散,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存卷可按,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金雨公司94年度在營業外費用及損失項下提列之無形資產損失2722萬6000元部分,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無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利益,亦無從宣告沒收。 ㈩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經司法院99年5月19日令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7條規定復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稱請,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10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已逾9 年有餘。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外,尚有謝振益、王德華、池啟光、楊俊德、林春、張大方、曾志忠等7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本判決有 罪部分,亦有多處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下述。更有關虛偽循環交易,已判決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涉及日本A公司諏訪部良彥與金雨公司虛偽技術移轉交易,下述不動產買賣涉及多筆土地交易,而虛偽循環交易犯罪事實部分則牽涉夆典公司設立香港K公司及金雨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公司T公司彼此間之虛增交易,在事實確認部分,須就金雨公司財務報告上數據比對解讀、帳戶之流向與金額核實,被告及證人說詞之相互勾稽,土地市價之鑑定等等,非僅憑起訴書所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即可得其全貌,尤其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適用,實務上亦有爭議,已如前述。已確定部分,復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可見在適用法律部分,亦有一定爭議之存在。而就被告等抗辯事項之調查部分,既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法律適用問題,辯護人之辯護權之行為,同為促進司法進步之重要因素,故就此部分所進行之必要調查、法律適用爭議之提出與研究等時間,自難認歸責於被告。此後就法院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有無、法律適用與涉及起訴範圍認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罪數之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爭議與析論,所致訴訟程序之延滯,更難歸責於被告等。另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年紀目前均逾5、60歲 以上,回溯本案起訴伊始,被告等人在人生黃金歲月中歷經9年漫長訴訟程序,對於其等之事業及生活均深受影響,俱 已自金雨公司離職,訴訟遲延對被告等所引發之不利益及負擔非微,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程度甚鉅,參酌本案複雜程度、被告觸犯之罪名輕重及訴訟進行時間,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堪認本件被告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該事由情節重大,實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等之刑。 五、依前開說明,原審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3人此 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固非無據,然認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3人此部分所為,均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及侵占罪,認事用法即為有誤;另適用已失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沒收規定,諭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3人各應連帶沒收232萬9990元;亦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合。被告顧熾松、 顧名珠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被告顧景陽雖於 本院坦承虛偽假技轉行為,然猶主張其主觀上無致金雨公司之重大損害,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3人素行均尚稱良好、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被告 顧熾松身為金雨公司董事長,被告顧景陽為金雨公司總經理,被告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協理,本應謀求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最大福祉,與張大方及諏訪部良彥等人以紙上簽約之虛假交易行為,不合營業常規,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鄭淑敏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葉淑貞為不實之製作轉帳傳票、存提現金及匯款等行為,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金雨公司遭受前述之重大損害,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此部分所為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套取金雨公司現金用以清償陽明公司、美迪雅公司之債務合計1414萬元,但公司財務報告隨即提列無形資產損失2722萬6000元,除致金雨公司此實質損失外,虛偽交易而在公司財報呈現之前後資訊,亦可能造成公開市場之投資大眾之誤判(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業據金雨公司、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謝振益等6人與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04年5月14日和解成立,見本院卷㈡第178至181頁);兼衡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3人在此部分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被告顧 景陽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虛假交易犯行,原審判決後將部分款項(232萬9990元)返還金雨公司之犯後態度(無從 扣除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暨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3人分別為專科、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3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且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縱令被告顧熾松、顧景 陽及顧名珠3人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非屬該條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然因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不予減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均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前揭犯行,就金雨公司以「技術移轉」名義所匯出之1.05億日圓,經諏訪部良彥扣收321萬4951日圓(約1.05億日圓之3.06%)作為佣金後,嗣於94年6月29日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蒲田西支店,將 101,785,049日圓匯至「盈成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張大方於收到匯款後,再將新臺幣2816萬1435元匯出至案外人黃志鴻、陳雪燕及黃奇川之個人帳戶部分,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此部分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嫌(見起訴書第5頁第11行 )云云。然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3人於犯本案 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犯行時,95年5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3條規定中所稱之「重大犯罪」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故被告顧熾松 、顧景陽、顧名珠3人此部分所為自不符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是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上開所為,另涉犯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名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犯罪事實二有關不動產買賣部分: 一、下列事實業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所不爭執:㈠93年7月2日由被告顧熾松以金雨公司代表人地位,與被告顧名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金雨公司以總價2000萬元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嗣由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先於93年7月5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土地款-太平街」之名義 ,支出500萬元;於93年8月1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80萬元;於93 年8月18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 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萬元;於93年8月2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200萬元,共計金雨公司支付房地款1000萬元予被告顧名珠 。㈡93年7月5日由被告顧熾松以金雨公司代表人地位(嗣補蓋張大方印文於被告顧熾松印文下方),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金雨公司以總價5150萬元(土地款5000萬元,建物款150萬元)向被告顧熾松、 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且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轉帳傳票,於93年7月2日(簽約前3天)即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 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500萬元;於93年7月7日以科 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0萬元;於93年8月31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 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名義,支出950萬元,共計金雨 公司支付房地款2650萬元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㈢前開2筆房地向銀行之貸款餘額,均由金雨公司以上開土 地及其上建物,一併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抵押借款清償。惟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均矢口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犯意及犯行。其等辯稱: ㈠金雨公司雖為股票上櫃公司,然因其前身係家族公司,且金雨公司上櫃後董事成員大部分亦為渠等家族成員,復因渠等不諳法令,故上櫃後仍多承襲已往公司之經營模式,是於為本件買賣不動產當時,未能知悉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是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實因嗣後遭會計師指正要求公司補正正式紀錄及鑑價報告,方知違反該準則規定,更因此受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從而論之,被告等並非故意違背相關規定及程序。且依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金雨公司於93年5月5日之實收資本額為6 億2828萬1750元,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價金共計7150萬元,未達金雨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之20%或3億元以上,是依規定亦無須鑑價始得購買。 ㈡本案土地及建物(民族段、南郭小段)簽約及付款時,當時並未鑑價,被告等亦不知交通銀行、農民銀行鑑定價格,主觀上認為民族段房地,被告顧名珠前以1700餘萬元購入且無償提供金雨公司使用多年,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有以每坪50萬元價購附近土地之成交紀錄,因而決定以2000萬元、5150萬元之價格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房地,尚難認為被告等有使金雨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故意。 ㈢被告等人出售本案(民族段、南郭小段)予金雨公司前,即已決定將所得款項扣除原有抵押貸款(【民族段】1000萬元及【南郭小段】2500萬元)外,全數借予美迪雅公司來清償其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被告等並未得到任何款項。迄美迪雅公司於96年12月20日解散為止,美迪雅公司未返還被告等人分文,被告等亦未從美迪雅公司獲得任何股利報酬,則被告等有何動機故意抬高買賣價格,而本案不動產市場價值均在設定抵押貸款餘額以上,被告等人無將抵押貸款轉嫁給金雨公司承擔之意圖,是被告等所為無損害金雨公司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 ㈣原審認定民族段房地、南郭小段房地,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市場價值分別僅1497萬7000元、3053萬3000元。然查:⑴公訴人所提之交通銀行估價報告稱92年3月5日顧名珠以民族段房地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貸款,該行估價認土地押值為1107萬3204元、建物押值為425萬9822元,合計1533 萬3026元;另中國農民銀行查估報告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於93年8月30日以南郭小段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申 請貸款,該行查估南郭小段土地估值為2939萬498元,建物 估值為17萬2530元,合計2956萬3028元;及台灣土地銀行鑑定報告稱金雨公司於94年8月5日以民族段、南郭小段及其上建物作為擔保品,向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請貸款,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認定民族段、南郭小段房地查定價格為45,532,000元云云。惟依前揭銀行估價及函覆原審法院之說明資料可知,前揭估價價格均係以公告現值加成之方式為估價,並非以市場實際價格為估價,衡諸常情公告現值往往低於市價,自難以其前揭銀行之估價報告作為認定本案土地購是否有過高之判斷依據。⑵原審認定本案民族段、南郭小段房地簽訂時之市場價值分別僅1497萬元,3053萬3000元,無非係以其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依據。惟除該估價師受委託鑑價時已無在彰化或臺中地區營業,該估價報告是否合法已有可疑外,然觀該估價報告書,可見其估價方法係兼採比較法、收益法而推算民族段、南郭小段之價格。所謂比較法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而收益法得採直接資本化法(按直接資本化法,指勘估標的未來平均一年期間之客觀淨收益,應用價格日期當時適當之收益資本化率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等方法(不動產估價規則第18條第l項、第28條第2項)。則比較 法既係以比較標的價格為基礎,而推估勘估標的價格,則比較標的選擇之適當與否,自與鑑估價格之正確與否有絕對之關聯性;又直接資本化法既以勘估標的之客觀淨收益推算其價格,則客觀淨收益之計算是否正確亦攸關價格推算之正確性。查其估價報告書就民族段土地及建物之估價,採比較法選擇之標的與本案民族段房地均有一段距離,價格自有差距,以此推算民族段房地之價格是否正確,自有可疑。又就南郭小段房地之估價,採比較法選擇之標的土地面積狹小,使用功能受到侷限價值自然較低,而本案南郭小段土地面積達124.93坪,面寬約17公尺,使用用途廣泛價值較高。又處彰化基督教醫院甚近之精華地段,附近土地自90至94年間交易筆數甚多,如南郭段南郭小段第175-13、175-43、l75-44號土地,每坪成交價為53萬2710元,同段184、184-34、184-9地號土地每坪成交價高達85萬元;同段第183-2、183-3號土地每坪成交價為40萬元。彰化基督教醫院係該區域交易最頻繁,購地量最多的機構,對當地地價最具影響性,前揭估價報告書未選擇作為比較標的,自不允當,其推算價格之正確性,自有可疑。又不動產交易當事人往往基於節稅等種種因素考量,以致申報之交易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不同,該估價報告書所載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是否為實際成交價格,亦有可疑。再者,該鑑價報告第114頁第㈡項記載:本案土地415-l地號屬都市計劃內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土地價格之評估參酌政府受贈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及市場交易價格,依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6%予以評估云云。惟查該415-l號土地 與本件土地交易完全無關,亦不屬於被告顧熾松等人所有,卻無端混雜於整份估價報告中,益徵該估價報告之專業及正確性均有可疑。再者,依該估價報告書摘要聲明記載:「…以上評估結果僅適用於勘估標的於提供法院訴訟裁判估價目的下之價值參考。另使用本估價報告書者請詳閱報告內容所載之基本聲明事項、限制條件、基本事項說明及估價條件,以避免估價結果之誤用。三、估價報告書使用之條件限制…本估價報告書評估結果係作為委託人在報告書所載之估價目的限制下參考,估價目的變更可能使估價金額發生改變。因此本報告書無法適用於其他估價目的下之參考使用」等語,可知該估價報告書亦認估價目的不同其價格可能會有差異,其估價價格之使用應嚴格受該估價書所載之基本聲明事項、限制條件、基本事項說明及估價條件等限制,參諸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新聞報導資料記載聲寶公司不動產估價與實際成交價結果有二倍之落差,益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估價報告書之結果是否與本案民族段,南郭小段之實際市場價格相符,尚有可疑。再者,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94年3、4月間就本案民族段、南郭小段作成之鑑價結果認民族段房地合計2592萬1387元,南郭小段房地合計4909萬9974元,有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原審既認定公訴人無法證明王德華作成之鑑定報告有受被告顧熾松等人之不當影響,且華邦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作成時間為94年3、4月間,較天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作成鑑定之時間即98年10月間,距離本案民族段、南郭小段交易時間為近,而華邦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雖與前揭銀行之估價結果有差距,然前揭銀行估價係以公告現值加成方式,並非參考市價為估價,已如前述,自難以此認定華邦不動產鑑價報告書之鑑定價格不可採。原審採取天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認定本案民族段、南郭小段房地之市場價格,自屬速斷。㈤依證人顏香蘭於本院前審證述金雨公司將前開房地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時,經銀行內部徵信、審查後認查估價格為4553萬2仟元,時價7502萬1仟元,一般而言,估值與市價相近,也有可能差距,銀行的估值比較保守,一般都會低於市價等語,可見上開土地及建物經有豐富放貸經驗土地銀行授信審查後,認定時價為7502萬1000元,是當時之買賣價格並無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㈥金雨公司已於102年6月19日將南郭小段土地及建物以6100萬元賣予第三人吳東益。顯見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以5150萬元出售系爭南郭段房地及約定由金雨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價格難認與市場不相當,天下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定南郭小段房地價值僅3053萬3000元,與金雨公司嗣後實際出售價格相差甚遠,難認與市價相當,尚不足採,而就民族段房地之鑑價是否與市價相當,即有可疑。被告顧名珠售予金雨公司之民族段房地價金2000萬元,與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鑑價結果僅相差約407萬元,未逾500萬元,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l7l條第l項第2款「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要件 。 二、本院查: ㈠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以總價2000萬元,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4年6月21日辦妥土地及建物 移轉登記;又於93年7月5日,以總價5150萬元,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94年7月11日辦妥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顧熾 松、顧英哲、顧景陽、顧名珠坦承不諱,並有轉帳傳票影本7紙、金雨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及交通銀行存摺 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彰化市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日彰地一字第0980014133號函附之彰化縣民族段及南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 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卷證資料卷第254至261、264至269、307至328頁、原審卷㈧第186至241頁),足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茲就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付款日期、付款方式及移轉登記經過,分述如下: ⑴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①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與被告顧名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雨公司以總價2000萬元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於93年7月5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於 93年8月17日支付備證款300萬元,於93年8月27日支付完稅 款200萬元。 ②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土地款-太平街」之名義,支出500萬元;於93年8月17日以 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80萬元;於93年8月18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街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萬元;於 93年8月27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太平 街土地款」,支出200萬元。 ③金雨公司及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20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發生原因日為94年5月31日,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於94年6月21日登記完畢。 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 ①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土地款5000萬元,建物款150萬元, 總價5150萬元,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於93年7月2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 ,93年7月7日支付備證款1200萬元,於93年8月31日支付完 稅款950萬元。 ②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500萬元;於93年7月7日 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摘要「中興路土地款」之名義,支出1200萬元;於93年8月31日以科目名稱「預付房地款 」、摘要「預付中興路土地款」名義,支出950萬元。 ③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於94年7月4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發生原因日為94年6月2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 建物移轉登記,於94年7月11日登記完畢。 ④由前開訂約及付款過程可知,此部分尚未簽約即於3日前先 付款500萬元。 ㈡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直接使金雨公司連續購買南郭小段、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認定: ⑴承前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立法沿革說明,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在英美法上原指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之商業談判來締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的公平價格而言。嗣我國法自民國60年引進此概念,首於所得稅法所增訂之第43條之1規定,次於公司法於86年增訂 關係企業專章,而於第369條之4明文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應負賠償責任。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7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應為交易資訊之揭露等作為。各該法令之所以就「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明文規範,實因「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往往與關係人交易息息相關,行為人基於「特殊目的」,藉由不利一方之交易形式,達成利益輸送或掏空資產之結果。但避免將所有之關係人交易均等同視為違法行為,因而在抽象上(主觀上),行為人得提出所謂商業判斷原則(BJR)加以抗辯,來阻卻「不 合營業常規」之認定;而在行政規制上,主管機關制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鉅細靡遺地規定關係人交易時,應加強公司交易資訊之揭露、評估交易合理性、交易成本合理性、內部監控等諸多作為,並於公司評估結果較交易價格為低時,由公司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後,方得就差額不提列特別盈餘公積等等(詳細規範見上開準則第13至17條)。換言之,在關係人交易之場合,在立法規制上本有隱含舉證責任轉換之機制,即由行為人舉證證明雖為關係人交易,但無不符營業常規之情形。 ⑵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4人分別為金雨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監察人、財務部協理,金雨公司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典型」的關係人交易要無疑義。然就此金雨公司購買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目的、需要、交易條件等等,被告等人供述如下: ①被告顧熾松先於調查時供稱:「(問:【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契約第7條規定94年4月15日辦理現場點交,雙方各由何人辦理點交?為何於93年8月27日實際上契稅、增值稅均 未繳清,即完稅款未繳清前即將土地款支付完畢,但卻規定94年4月15日才辦理現場點交?)前述土地之點交,金雨公 司係委託財務部協理顧名珠處理…要問財務部協理顧名珠比較清楚…(問:為何前述南郭小段之土地交易契約第7條辦 理現場點交空白,買賣雙方於何時?由何人辦理點交?於簽約前後該不動產是否有出租於他人?出租何人?租金多少?)因為該土地每天都看得到,所以沒有做點交…(問:經查前述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於簽約前即向交通銀行、農民銀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但金雨公司土地購地款卻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完畢,金雨公司為何要違約 急於付清款項?何人決定付款?依據為何?)因為前述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交易前後均為金雨公司在使用,所以買賣用銀貨兩訖方式,所以金雨公司購買前述土地時,即將該土地於簽約前向交通銀行及農民銀行抵押貸款之3500萬元計算在內,並未急於付清土地交易款項,該決定係93年9月1日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0、33、35頁 );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有無與顧景陽、顧英哲於93年8月30日持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中國農 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2500萬元?)有。(問:你們已於93年7月5日將上開土地賣給金雨公司,為何又於93年8月30日向 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因為當時政府有土地增值稅的減稅措施,我們配合政府的措施延緩過戶,但當時金雨公司急需用錢,(後改稱)當時金雨公司需要用錢,所以土地還沒有過戶給公司,因此以私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融資,然後再把資金提供給公司使用…(問:有無將上開南郭段土地點交給金雨公司?)因為賣的人與買的人都是公司的負責人,我基於公司負責人的立場只考慮買賣的安全及價格的合理性,點交就等同於是自我點交的意思,我們的認知是這塊土地就變成是公司的土地這樣。(問:有無將上開南郭段土地與建物交給金雨公司使用?)93年7月買賣的時候,金雨公司 付了銀行轉貸的金額,等於金雨公司支付26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6、77頁)。 ②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的鑑價是由我本人及哥哥顧熾松等人於93年7月間就附近土地 訪價,並詢問仲介公司行情所作的。(問:【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契約第7條規定94年4月15日…辦理現場點交,雙方各由何人辦理點交?為何於93年8月27日實際上契稅、增 值稅均未繳清,即完稅款未繳清前即將土地款支付完畢,但卻規定94年4月15日才辦理現場點交?)事實上前述民族段 土地我早已無償提供給公司使用,我在將該土地賣給金雨公司前均未向金雨公司收取使用費用;因契稅、增值稅繳清後才能辦理過戶,至於土地款是依買賣契約書的時間支付;因該筆土地我已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1000萬元,且金雨公司有另向交通銀行臺中分行貸款,故金雨公司不得在同一銀行2個分行借貸,需要找另一銀行做融資,故當時我預計用 半年的時間做還款及貸款動作…(問: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8月30日設定抵押權2500萬元予農民銀行彰化分 行,供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貸款2500萬元,每月須繳多少利息?)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原係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2500萬元,該筆土地於93年7月賣給金雨公司,因前 述土地是於94年才過戶給金雨公司,金雨公司需要繼續承受該筆貸款,且因不得在同一銀行二個分行借貸,故金雨公司改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93年8月30日前述土地設定抵 押權時,土地尚在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名下,所以該前述土地是以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名義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每月繳息約6、7萬元,前述土地在還沒有完成過戶給金雨公司前,支付給銀行的利息均是由原土地持有人支付(問:為何前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93年7月5日簽約賣給金雨公司,且金雨公司在93年8月31日前已支付土 地款2650萬元,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卻於93年8月30 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款2500萬元得逞,為何已簽約賣出之不動產還可拿去銀行借錢?)如前述,2500萬元是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的貸款,金雨公司只是把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的貸款轉為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問:民族段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94年4月15日點交,為何前述南郭小段之土地交易契約第7條辦理現場點交 空白,買賣雙方於何時?由何人辦理點交?於簽約前後該不動產是否有出租於他人?出租何人?租金多少?)…民族段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應是沒有設定日期點交,南郭小段買賣 契約第7條規定應是設定94年4月15日點交,因民族段是我早就提供給金雨公司作為員工宿舍使用,沒有點交問題,而南郭段因買賣當時有出租經營卡拉OK,租金約6萬元,故要在 94年4月才能完成點交…(問:總計至93年8月31日,金雨公司已支付土地款3650萬元,即契約之完稅款,代表增值稅、契稅已繳清完成交易,該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於93年8月31日是否有過戶予金雨公司?若未過戶,為何土地款均 已付清?)如前述,金雨公司因不得在同一銀行二個分行借貸,故改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貸款,在前述土地完成過戶後,都是以金雨公司的名義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貸款,當時因金雨公司向銀行轉貸的問題,所以過戶辦得比較晚…(問:經查前述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於簽約前即向交通銀行、農民銀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但金雨公司土地購地款卻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完畢,金雨公司為何要 違約急於付清款項?何人決定付款?依據為何?)金雨公司均是依買賣契約書支付購地款項,就是因為金雨公司不得在同一銀行二個分行借貸,故需向其他銀行辦理轉貸,在金雨公司尚未向銀行完成轉貸前,購地款即尚未支付完畢,所以金雨公司並無違約付款之情形。因我是金雨公司的財務部協理,我是依據公司的資金狀況來決定付款日期」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25、126、128至129-1、131頁)。 ③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合約前未辦理鑑價…(問:前述93年7月5日簽訂之南郭段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何93年7月2日支付簽約款500萬元在簽 約前,日期是否有填寫錯誤?為何會寫錯?)該500萬元係 在簽約前的訂金,日期沒有填寫錯誤…(問:為何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93年7月5日簽約賣給金雨公司,且金雨公司在93年8月31日前已支付土地款2650萬元,顧熾松、顧 景陽、顧英哲等卻於93年8月30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 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款2500萬元得逞,為何已簽約賣出之不動產還可拿去銀行借錢?)該地號之過戶日期在94年7月11 日,因為尚未辦理過戶,所以我等3兄弟才能去辦理貸款, 所得款項供金雨公司使用,我等3人因為考慮金雨公司辦理 過戶要繳交增值稅500萬元負擔很大,因此我等3人先行於93年8月30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款 2500萬元之金額後悉數由金雨公司次轉貸方式承接該貸款,以減少現金支出…(問:總計至93年8月31日,金雨公司已 支付土地款3650萬元,即契約之完稅款,代表增值稅、契稅已繳清完成交易,該民族段、南郭段之不動產於93年8月31 日是否有過戶予金雨公司?若未過戶,為何土地款均已付清?)該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於93年8月31日尚未過戶 予金雨公司,沒有辦理過戶,係金雨公司本身的考量,金雨公司隨時可以辦理過戶,民族段之不動產遲至94年6月才辦 理過戶,南郭段之不動產遲至94年7月才辦理過戶…(問: 經查前述民族段、南郭小段之不動產於簽約前即向交通銀行、農民銀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但金雨公司土地購地款卻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完畢,金雨公司為何要 違約急於付清款項?何人決定付款?依據為何?)金雨公司會於93年8月31日支付完畢係根據雙方買賣人共同決定的, 根據買賣合約付清款項,金雨公司方面則由我、董事長顧熾松和顧名珠3人決定的」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06至110頁) ;復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有部分土地未過戶,就先行付款?)因為只要能夠掌握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資料,就可以擔保了,至於何時過戶不是重點」等語(見偵卷㈡232頁背面)。 ④被告顧英哲於調查時供稱:「(問: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價格是參考鄰近的交易行情定價,沒有委託專業公司做不動產鑑價…(問:為何前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已於93年7月5日簽約賣給金雨公司,且金雨公司在93年8月31日 前已支付土地款2650萬元,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卻於93年8月30日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借 款2500萬元,為何已簽約賣出之不動產還可拿去銀行借錢?)為降低增值稅之負擔,我們先以個人名義貸款之方式,先行辦理貸款給公司使用,我們董監事再背書保證,再於9月1日董事會議中追認通過」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49、150頁)。 ⑤是綜合前述可知:關於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既已由被告顧名珠於訂約時無償提供金雨公司作為員工宿舍,無庸點交;而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當時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租約尚未到期,亦無法點交金雨公司占有使用,則從金雨公司之經營需要而言,顯無價購上開不動產之必要及急迫性,況被告等人辯稱其等訂約前即已決定將出售房地所得款項扣除原有抵押貸款(【民族段】1000萬元及【南郭小段】2500萬元)外,全數借予美迪雅公司來清償其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云云,然美迪雅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顧景陽,而就金雨公司為美迪雅公司債權人之角度出發,金雨公司亦無給付款項來購買尚無急迫必要之土地及建物,以使美迪雅公司可輾轉由被告等人借得價金償還積欠金雨公司債務之必要及急迫性,準此,此2件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對金雨公司而言,均 欠缺交易目的及必要。再者,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價款2000萬元之半數1000萬元,距其94年6月21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近10個月,即於93年8月27日前給付完畢;另 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約定價款5150萬元之逾半數2650萬元,亦距94年7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10個月餘,即 於93年8月31日給付完畢(餘款均為銀行貸款,嗣以土地銀 行彰化分行貸款撥付清償),其中簽約款500萬元竟在簽約 前3日即已付訖(非被告顧景陽所稱定金),是從買受人之 付款條件而言,對金雨公司亦屬不利(尤其,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他人,未點交金雨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每月6、7萬元之租金係由金雨公司取得)。此外,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5日簽約賣予金雨公司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於93年8月30日始以「購置房屋貸款」及 「修繕房屋貸款」為由,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貸款2500萬元,經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於93年9月3日審核通過,於同年9月10日撥款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95年2月13日(95)農彰授字第31號函及附件在卷(見調查卷㈡第216至219頁),意即金雨公司已給付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1700萬元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仍持該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即便依卷附之地籍異動索引足以推論其等貸款目的是為清償原先向交通銀行之抵押貸款(見本院卷㈡第29、34、38頁),益見金雨公司尚未確認前抵押貸款是否清償,即為大於貸款額度之支付(農民銀行於93年9月 10日撥付2500萬元,但金雨公司已於93年8月31日付訖2650 萬元)。故單純從本案交易之目的、必要性之欠缺及付款方式、交易條件等不利於金雨公司情事綜合觀察,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前開交易有何符合商業判斷之具體事實,已足認定被告等直接使金雨公司為前開2件不動產交易不合營業常規 甚明。 ⑶又查本案卷內固有金雨公司93年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 :「開會時間:93年9月1日(星期三)下午3時」、「出席 :顧熾松、謝振益、顧景陽。列席:顧英哲」、「議案:㈠擬購置店面,以作為資訊產品之門市,提請討論。說明:1.為LCD TV及MONITOR之國內銷售建置,必須有地點良好之門市 部,以達銷售展示功能。2.【擬購置】彰化市太平街店鋪乙間,座落地號:民族段76-1、77、77-1,建號:467,該座 落地址為彰化市市中心之精華地段,可作為營業通路及展售中心。3.【擬購置】彰化市○○段○○○段地號160-50及160-12,建號7666,該地址為彰化市中興路,為直通彰化縣體育場之主要道路,彰化舉辦各種全國性活動,皆在體育場進行,因此為營業通路及廣告展市中心之效果相當良好,對於推展LCD TV有相當大的助益。4.太平街土地【擬購置】之價格為2000萬元,增值稅由本公司負擔,惟該地已向交通銀行借款1000萬元,該貸款由本公司附帶承受。5.中興路之土地【原擬購置】價格為5150萬元(增值稅由本公司負擔),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2500萬元,該筆貸款由本公司附帶承受之,另該土地為前手於民國75年購置,未逾二十年,為降低增值稅之負擔,擬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待滿二十年以後再行過戶,以實質降低增值稅率,提請討論(詳鑑價報告)。6.以上地段所有權人雖為關係人,但因地段良好,且中興路早期曾為自動販賣機之展售中心,效果良好,內舉不避親,應比向其他鄰近店鋪購置更可行」等語(見卷證資料卷第329 頁)。又金雨公司94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開會 時間:94年2月16日(星期三)下午3時」、「出席: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尤金柱。列席顧英哲、張大方」、「議案:㈣:【擬購置】土地及建築物,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擬購置】彰化市太平街店鋪乙間,座落地號:民族段76、77、77-1,建號:467,購置價格為貳仟萬元,該座落地 址為彰化市市中心之精華地段,及彰化市中興路土地,地號160-50及160-12,可為營業通路及展售中心,提請討論」等語,所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記載出席者為「顧熾松、顧景陽、謝振益、尤金柱、顧英哲、張大方」等情(見卷證資料卷第330頁,調查卷㈡第83頁)。且有利於被告等人所辯上開 不動產市價之華邦公證有限公司王德華(經原審判決無罪)出具之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2份在卷可查(偵卷㈡內有相同 內容多份影本)。然: ①被告等人辯稱:本件買賣不動產當時,未能知悉「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是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實因嗣後遭會計師指正要求公司補正正式紀錄及鑑價報告等語,經核與被告等人下述供述大致相符,又前開2次 董事會紀錄所載開會時間俱在系爭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 定時間之後,並參以張大方於調查時供稱:「我並沒有參加前述董事會,也不清楚為何金雨公司要向顧景陽等公司派購買前述7150萬元不動產,我僅是受顧名珠之電話要求取得我個人之印鑑證明,卻被完成上述5150萬元之不動產交易買受人金雨公司之代表人」等語(按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金雨公司印文下方分別有顧熾松及張大方印文各1枚,依被告顧熾松、顧景陽等人下述供稱張 大方93年9月1日董事會未到,再補開94年2月16日董事會) ,堪認被告等人此部分「補正紀錄」之辯稱屬實。既然,該會議紀錄係應會計師要求事後補正,則會議紀錄所載購置不動產目的(作為營業通路及展售中心)云云,不影響本院前開對本案交易之目的、必要性欠缺之認定。另卷附華邦公證有限公司王德華出具之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所示鑑定日期為94年4月7日,係在前開2次董事會會議日期之後。換言之 ,該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顯非93年第4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內 所載之附件鑑價報告自明,而遍查卷內並無93年第4次董事 會議議事錄所載附件鑑價報告,亦可認被告等人所辯其等經會計師指正要求公司補正「鑑價報告」云云,難信真實,是就以下關於前開2件土地及其上建物市價之認定,前述由華 邦公證有限公司王德華出具之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無從作為比價之對象,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②再者,在關係人交易之場合,非謂交易過程違反某具體法令或未能遵守主管機關之函示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從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欠缺合理性、且不符商業判斷,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已如前述。此由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 不動產,如經按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前後文義對照可知,即便關係人交易已依前開準則規定辦理,亦仍有從其他證據顯示有不合營業常規情事之可能。換言之,依證人尤金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如下供述,雖無確切證據足以否定被告等召開前述2次董事會議之真實(僅張大方 否認參加94年第2次董事會議),然其等縱依會計師指正而 召開董事會以補正「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之程序,但仍不影響本院對前開2件不動產交易不合 營業常規之認定,附此敘明。 1.證人尤金柱於偵查時證稱:「(問:94年2月16日你有無參 加董事會?)日期我不記得,但我有親自簽名,會議紀錄的內容都是屬實的,因為我有看過,當天會議有決定要買土地,但還沒有買,這件事我記得」等語(見偵卷㈡第106頁) 。 2.被告顧熾松於調查時供稱:「(問:為何於93年8月31日已 支付完3650萬元…卻於93年9月1日事後才召開董事會決議購地?)前述民族段、南郭段之不動產交易,金雨公司早就有意購買,公司經營階層也時有討論,所以才會先行由經營階層購買,以利公司發展並在購地後立即於93年9月1日於董事會中提出討論並通過追認此購地案…(問:為何金雨公司於94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該簽到簿上之尤金柱、張大方是 否有到場,是否為本人簽名?)為了讓所有董監事了解前述購地案,所以94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再次提出該案讓前次 沒有到場開會之尤金柱及張大方知悉,尤金柱及張大方均有到場且簽到…(問:據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94年9月28日 供述:『並未參加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且未簽名』,為何 會有張大方出席董事會之簽名?)如我前述,為了讓所有董監事了解前述購地案,所以94年2月16日召開董事會再次提 出該案讓前次沒有到場開會之尤金柱及張大方知悉。而張大方確實有到場參加94年2月16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擔任金雨 公司代表人」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6至38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買賣契約書上張大方的簽名及用印是何人簽署的?)因為我是土地持有人,我又代表公司負責人要購買這塊土地,所以基於法令規定,不能同時代表公司購買,一定要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購買,因此我們召開董事會,請張大方作為購地代表。張大方的簽名及用印是由何人簽署及用印,我記不起來…(問:93年9月1日金雨公司的董事會為何要召開?為何要召開?)因為當時不熟悉法律,所以經過會計師指正補召開,由我召開董事會。(問:93年9月1日董事會由哪些董事參與?)我、顧景陽、顧英哲…謝振益。(問:這次會議是否有確實召開?)確實有召開…(問:93年9月1日既然已經開過董事會了,為何於94年2月16日又 召開一次董事會,而決議也是與93年9月1日的董事會決議相關?)因為我與顧景陽、顧英哲是土地的持有人,我又要代表公司購買這筆土地,所以第二次董事會是為了要讓監察人代表公司購買土地,以符合法律的規定,也要讓公司其他董事知道這件事。(問:是何人告訴你要補開這次的董事會?)也是會計師指正。(問:94年2月16日董事會有哪些董事 參與?)我、顧景陽、謝振益、尤金柱、監察人顧英哲應該也有參加。(問:這次會議還有無其他列席人員?)監察人張大方及顧英哲…(問:你剛剛提到93年9月1日、94年2月 16日董事會議顧英哲都有列席,這兩次開會的情形如何?)董事會的時候由我擔任主席,所以要說明會議內容並取得大家的信任及同意。…(問:購入彰化市南郭小段土地的部分張大方知道哪些?參與哪些?)他有參加94年2月16日的董 事會,93年9月1日的董事會張大方應該沒有參加。(問:94年2月16日之前張大方是否知悉購地的情形?)因為張大方 偶爾會來公司,我正式向張大方提到此事是在94年2月16日 的董事會。…(問:為何張大方於94年9月16日在調查站證 稱93年下半年就沒有出席董監事會議?)94年2月16日張大 方一定有出席該次董事會…(問:93年9月1日的董事會與94年2月16日的董事會都有監察人出席的情形下,監察人對購 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做何意見表示?)…基本上大家都是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4、75、77、81、82頁)。3.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問:為何於93年8月31日已支 付完3650萬元…卻於93年9月1日事後才召開董事會決議購地?)本公司董事會成員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等人在93年6月間就私下討論通過該購地案,因為沒有作正式紀錄,所 以金雨公司才於93年9月1日補召開董事會通過該購地案…(問:金雨公司94年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之尤金 柱、張大方是否有到場?是否為本人簽名?)該簽到簿上之尤金柱、張大方均有到場,也皆由其本人簽名。(問:據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94年9月28日供述:『並未參加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且未簽名』,為何會有張大方出席董事會之簽名?)因為有其他董事在93年9月1日沒有參加董事會,因此才會在94年2月16日董事會再次提出討論和決議,張大方確 實有出席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並有簽名,我不清楚張大方為 何會如此表示」等語(見調查卷㈡見109至112頁)。 4.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問:為何於93年8月31日已 支付完3650萬元…卻於93年9月1日事後才召開董事會決議購地?)所有金雨公司的董事成員大部分是家族成員,董事長顧熾松、董事顧景陽及我於93年6月間就有討論到如何發展 公司的液晶電視及作國內行銷,所以公司需要一個比較好的門面做展售中心。93年6月底我們3人決定金雨公司購入民族段及南郭段不動產,相關董事成員也都經照會而瞭解此情形,且表示同意,依據公司的授權管理辦法,只要董事長裁決公司即可購買土地,因為後來我考量金雨公司係上櫃公司,為使程序及資料完備,故我於93年9月1日才召集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購地案…(問:金雨公司94年2月16日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該簽到簿上之尤金柱、張大方是否有到場,是否為本人簽名?)因我於94年2月時發現93年9月1日召開 的董事會所參加的董事均互為土地買賣關係人,我為了讓所有董事成員都能瞭解土地賣賣情形,故於94年2月16日再次 召開董事會以確認前述土地買賣案,當日尤金柱、張大方確有到場與會,並在簽到簿上簽名。(問:據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94年9月28日供述:『並未參加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且未簽名』,為何會有張大方出席董事會之簽名?)如前述,因93年9月1日參加董事會的董事均係土地買賣關係人,我為了讓所有董事成員都能瞭解土地買賣情形,故於94年2月 16日董事會中再確認前述土地買賣案」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31至134頁)。 5.被告顧英哲於調查站供稱:「(問:為何於93年8月31日已 支付完3650萬元…卻於93年9月1日事後才召開董事會決議購地?)由於各董事挪不出時間來開會,所以該2筆房地產買 賣於93年9月1日始完成董事會之追認程序…(問:金雨公司94年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該簽到簿上之尤金柱 、張大方是否有到場,是否為本人簽名?)有的,尤金柱、張大方有到場參加,94年2月16日該次董事會重提該土地交 易案,係因尤金柱、張大方未參加93年9月1日之董事會,所以重提該案使尤金柱、張大方2人知悉,該次會議簽到應是 本人簽名(問:據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94年9月28日供述 :『並未參加94年2月16日董事會,且未簽名』,為何會有 張大方出席董事會之簽名?)因尤金柱、張大方未參加93年9月1日之董事會,所以94年2月16日董事會重提該案使尤金 柱、張大方2人知悉。張大方確實有參加94年2月16日之董事會,所以張大方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53至 155頁)。 ③何況,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為買賣、或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是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而言,出賣人一方俱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董事兼總經理顧景陽及監察人顧英哲,即應由金雨公司另一監察人張大方代表金雨公司簽約,惟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於94年7月4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發生原因日為94年6月2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嗣經 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核後,認為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申請案尚有應行補正之事項,遂於94年7月5日發出土地案記補正通知書,其中補正事項記載:「公司代表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贈與、設定行為,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請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另定公司之代表人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三點)」。張大方乃於94年7月7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該所於同日發給印鑑證明。彰化地政事務所經被告顧熾松等人補足上開文件後,於94年7月11日始辦理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 ,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南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㈧第226、241頁,卷證資料卷264至269頁),核與卷附被告顧名珠於94年7月5日17時19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張大方通話之內容(見調查卷㈠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堪認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金雨公司印文下方何以有顧熾松及張大方印文各1枚 之原委,張大方之印文確為94年7月7日申辦印鑑證明後補蓋。由此可證張大方調查時供稱:「我並沒有參加前述董事會,也不清楚為何金雨公司要向顧景陽等公司派購買前述7150萬元不動產,我僅是受顧名珠之電話要求取得我個人之印鑑證明,卻被完成上述5150萬元之不動產交易買受人金雨公司之代表人」等語真實可採,進一步則可確認被告等人為上開買賣時,根本無視於相關法規避免關係人交易「利益衝突」之要求,其等前開補行召開董事會會議及補正監察人張大方印文,充其量僅其事後彌縫之舉而已,俱不足以動搖本院對前開2件不動產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之認定。 ④至於被告辯稱其等並非故意違背相關規定及程序,且依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金雨公司於93年5月5日之實收資本額為6億2828萬1750元,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買 賣價金共計7150萬元,未達金雨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之20% 或3億元以上,依規定亦無須鑑價始得購買云云,除與本院 前開就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之說明不符,已難採取外,另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部分,自應適用第14條之特別規定,被告等誤用同準則第9條規定以致認為本案2件交易於簽約前均無須鑑價,自非不合營業常規云云,亦不可採。 ㈢以下藉由認定上開2件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均逾越市價,除可 認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直接使金雨公司連續購買南郭小段、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不合營業常規外,並使金雨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⑴按關係人交易涉及利益輸送者,典型之手法即以高於市價交易,將中間利益(交易價與市價之差額)輸送給關係人,故從交易價額之合理與否,除可確認是否不合營業常規,亦有認定損害額之功能,合先敘明。 ⑵本案南郭小段、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交易價格(5150萬元及2000萬元)如何估算?依據為何?被告等人業據自陳簽約前未經第三人鑑價,已如前述,其等供述如下: ①被告顧熾松於調查時供稱:「(問: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由顧名珠於92年3月4日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貸1200萬元,但交通銀行僅准放貸1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為何金雨公司花費2000萬元買進之不動產,顧名珠卻僅能向銀行借得1000萬元?顧名珠借用該款,每月須繳多少利息?)前述土地銀行肯貸款5成,算是正常…(問:前 述金雨公司於93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分別以2000萬元及5150萬元買進民族段、南郭段不動產之價格依據為何?為何以該價格買進關係人【賣方地主】之不動產?)…南郭段係依據附近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每坪50萬元購地作參考,以每坪41萬元購進前述南郭段不動產,購地當時,因為該不動產地點處於彰化縣政府第2辦公室附近,廣告效益及商機龐大,所以 才向公司之關係人顧名珠、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等人購入前述不動產…(問:為何金雨公司以總價7735萬元買進之土地,經土地銀行鑑估總值4235萬2300元,相差3500餘萬元,為何要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因為銀行體系估價比較嚴謹,都以最苛條件估價,所以和市場行情會有落差(問:為何金雨公司以總價2000萬元買進之民族段不動產,於92年2月27日經交通銀行【鑑估 】土地部分價值1107萬3204元、建物價值425萬9822元【未 扣除折舊117萬4849元】,合計1533萬3026元…為何要以高 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如我前述,因為銀行體系估價比較嚴謹,都以最苛條件估價,所以和市場行情會有落差。(問:為何金雨公司以總價5150萬元【未含增值稅500餘 萬元】買進之不動產,經農民銀行…鑑估,土地價值為2939萬498元,建物價值為17萬2530元【合計2956萬3028元】, 與金雨公司支付買進土地相差2000餘萬元,為何要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如我前述,因為銀行體系估價比較嚴謹,都以最苛條件估價,所以和市場行情會有落差。(問:農民銀行估價前述【建物】…為17萬2530元,為何與金雨公司買進價格150萬元相差近10倍,原因為何?)該土地 上之建物本來係作為金雨公司自動販賣機展售中心,後來租給他人開設餐廳,所以有建物。金雨公司對該建物之估價,係依照建造成本而來,包括內部設施裝潢,如冷氣、防火設備等資產,而銀行僅估計房屋剩餘價值,所以落差極大…(問:前述土地價值相差3500萬元,與你等原以該不動產向交通銀行、農民銀行之借款總額相符,顯示你等以高估之不實土地價格,賣予金雨公司,以解決本身之債務,並自金雨公司套取4000餘萬元,將利息轉嫁金雨公司背負,為何要套取金雨公司資金?)我認為金雨公司購買不動產價格合理,係銀行體系估價和市場行情有所落差,所以根本沒有自金雨公司套取4000餘萬元、將利息轉嫁金雨公司背負、套取金雨公司資金等問題」等語(見調查卷㈡第30、31、36、37、39、40、41、43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依卷附交通銀行、農民銀行,對你們的授信查核報告,均表示土地價款遠低於買賣價格?)銀行有他們的授信、核貸流程,但一般市場上的買賣價格和銀行不同,因為銀行較苛刻,一般銀行為了避免日後損失,都只會核准市價的5成到7成價格」等語(見偵卷㈡193頁背面);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民 族段】價格我有問顧名珠當初購買價格多少,我斟酌顧名珠購買這筆土地時間已經有5、6年了,而且顧名珠也有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公司宿舍使用,所以我就以2000萬元購買這筆土地。(問:顧名珠當初買這筆土地的價格為何?)1700多萬元…(問:你聽鄰居提到彰基附近土地一坪50萬元以上,你是聽哪一個鄰居說的?)那附近的鄰居很多,好幾位都有說過,人名我無法完全講出來…(問:為何拿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銀行只貸款2500萬元,卻以5150萬元售出,為何價格會差距這麼多?)2500萬元是當時金雨公司需要融資的款項,不代表上開土地只可以貸款2500萬元…南郭小段有參考彰基附近的買賣價格…(問:你如何評估彰化市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的價值?房屋估多少?土地估多少?)有參考房屋仲介的廣告的比價,因為我的業務很繁重,所以數字上我沒有記,我估的價格就如同買賣契約書上面的記載。(問:你所謂的1坪50萬元是包含土地與房屋嗎?)我記得仲介 的廣告,光是土地就已經接近1坪50萬元,所以我就根據這 樣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76、85頁)。 ②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問: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由顧名珠於92年3月4日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貸1200萬元,但交通銀行僅准放貸購買價五成1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為何金雨公司花費2000萬元買進之不動產,顧名珠卻僅能向銀行借得1000萬元?顧名珠借用該款,每月須繳多少利息?)該民族段土地係彰化市最貴的區段,本公司認為有價值2000萬元,所以才會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合約金額5150萬元之價值依據係根據當地地價水準(如彰化基督教醫院每坪購買50萬元)…(問: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2500萬元予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供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貸款2500萬元,每月須繳多少利息?)每月大概繳5、6萬元利息…(問:前述金雨公司於93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分別以2000萬元及5150萬元買進民族段、南郭段不動產之價格依據為何?為何以該價格買進關係人《賣方地主》之不動產?)金雨公司係根據當地不動產價格及和出賣人協商購買的…(問:你等金雨公司決策者為何要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市價和銀行鑑價會有差距,銀行鑑價比較保守,會比市價低很多,因此我認為並沒有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04至106頁、111、113頁)。 ③被告顧英哲於調查時供稱:「(問:【南郭小段】土地買賣合約金額5150萬元之價值依據為何?有無做不動產鑑價?何時鑑價?委託何人鑑價?)價格是參考鄰近的交易行情來定價,沒有委託專業公司做不動產鑑價,但事後有委託華邦公證公司辦理鑑價…銀行估的價格應有偏低的情形,據我瞭解,該2筆房地產價格均高於銀行之估價,因此金雨公司並無 損害的情形」等語(見調查卷㈡149、156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鑑價公司鑑價結果【此應為前述不實之華邦公證有限公司王德華出具之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為何和銀行差距這麼大?)我住在附近,所以我知道該地段的行情,該地段經我了解1坪50萬」等語(見偵卷㈡第63頁)。 ④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問:【民族段】土地買賣合約金額2000萬元之價值依據為何?有無做不動產鑑價?何時製作?委託何人鑑價?)該土地的鑑價是由我本人及哥哥顧熾松等人於93年7月間就附近土地訪價,並詢問仲介公司行 情所作的…(問: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由顧名珠於92年3 月4日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申貸1200萬元,但交通銀行僅准 放貸1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為何金雨公司花費2000萬元買進之不動產,你卻僅能向銀行借得1000萬元?你借用該款,每月須繳多少利息?)我認為前述土地確有2000萬的價值,若金雨公司不支付2000萬元來購買,我也不願意售出,我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1000萬元每月利息約2萬多元…(問:【南郭小段】土地買賣合約金額5150萬元之價值依據為何?有無做不動產鑑價?何時鑑價?委 託何人鑑價?)該南郭段土地的價值是由我、顧熾松等人參考彰化基督教醫院購買附近土地的行情,每坪約50萬元。…(問:前述金雨公司於93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分別以2000萬元及5150萬元買進民族段、南郭段不動產之價格依據為何?為何以該價格買進關係人【賣方地主】之不動產?)土地價格是我及顧熾松、顧景陽參考鄰地價格計算的,均是當時地段行情…(問:為何要以高估之土地價值賣予金雨公司,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因依土地不動產行情,公告地價係用於計算增值稅,並非買賣行情,故前述土地是依一般買賣行情計價,並無高估地價之情形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25至127頁、132頁、135頁);復於偵查時供稱:「(問:鑑價公司【同前華邦公證有限公司報告】為何和銀行差距這麼大?)因為銀行都是用公告現值去加成,這樣會偏離市場價值,鑑價公司比較符合市場常態」等語(見偵卷㈡284頁背面)。 ⑤細繹被告等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等對於上開不動產為何各以2000萬元(民族段)、5150萬元(南郭小段)價格出賣金雨公司之理由?均僅指摘銀行核貸低於市價,然未提出客觀之評估標準,泛稱其等在附近訪價、詢問仲介公司,自認為有這樣的行情云云,充其量,僅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購買附近土地的行情,每坪約50萬元而已。然被告等於本院辯稱其等於出售本案(民族段、南郭小段)予金雨公司前,即已決定將出售房地所得款項扣除原有抵押貸款(【民族段】1000萬元及【南郭小段】2500萬元)外,全數借予美迪雅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顧景陽)來清償其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等語,果屬真實,則被告等人當時對「交易價格」所在意者,乃是扣除貸款餘額外,可套出金雨公司之現款多寡,至於原有抵押金額如何,只要將來轉貸金額高於原有抵押金額即可,自不在其等考量範圍之列,是被告等定價(按一般不動產買賣,出賣人與買受人處於對立之立場,就交易中最重要之價額因素,勢必討價還價,最終意思表示一致,而本件為關係人交易,無議價折衝之情,故逕以「定價」稱之),豈會考慮相關市價究竟多少,客觀評估?而被告等人前開供述,均質疑銀行係公告現值加成核估金額偏離市價,乃毫無根據之街談巷議而已,要無可取。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第14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前,應提交相關資料予董事會及監察人承認,其中包括「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等,意即,欲購置之不動產價額,如該不動產曾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金融機構對該標的之貸放評估值即為客觀指標之一(實際貸放金額低於評估總值七成以下即無參考價值)。因此,金融機構即便為求債務擔保之目的,估價不免謹慎,但仍與市價相去不遠。尤以目前金融機構放款競爭激烈,貸放額度與擔保品息息相關,有意借款者因某家銀行估價保守,貸放額度偏低,另覓其他金融業者抵押借款並非不易,因此,被告等泛論金融機構核估標的金額均遠低於市價云云,實屬托詞。 ⑶關於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以總價2000萬元向被告顧名珠購買,然約1年4個月前之92年3月5日顧名珠以此房地為擔保品,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後改制為兆豐銀行南彰化分行)以「購置建物」及「綜合」為由,申貸1200萬元。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勘估結果,認「因當時標的物所在地似無較客觀可查證之市場交易價格,故僅單純依本行當時估價辦法即經參考不動產所在位置及依據本行當時之『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標準』辦法鑑估,依該辦法規定,土地部分:如公告現值顯屬偏低,對借款用途確實,償還財源可靠者,得按公告現值酌予調整,但最高加成率不得超過公告現值的1.5倍鑑估。本案土地係僅按當時 公告現值鑑估;建築物部分:仍依該辦法內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及建築物最高估價調整表鑑估,亦僅依據當時本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0,600元鑑估」,認民族段土地之押值為1107萬3204元,建物押值為425萬9822元(未扣除折舊117萬4849元詳附表一編號02號)之事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月25日 (97)兆銀南彰發字第0072號函附之交通銀行辦理房屋擔保貸款估價及放款值計算標準、交通銀行彰化分行95年2月10 日(95)交彰發字第9520900036號函及附件擔保品鑑價報告及放款批覆書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9、160頁,調查卷㈡第220至225頁)。關於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以總價5150萬元向被告顧熾松等3人購買, 分別於93年7月2日支付500萬元;於93年7月7日支付1200萬 元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於93年8月30日以該房 地為擔保品,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後改制為合作金庫南彰化分行)以「購置房屋貸款」及「修繕房屋貸款」、「家計、消費、投資及理財等綜合性資金週轉需要」為由,申請貸款金額2500萬元。經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相關人員查估之南郭小段土地估值為「2939萬498元」,建物估值為「 17萬2530元」(詳附表二編號02號),且在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上之加成理由欄記載「本押品座落彰化地政旁,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經查訪西安里長林添旺君,稱該地段每坪約叁拾伍萬元,土地擬依本行估價辦法加計十成計估(每坪為三四三仟元)」,於93年9月3日審核通過,同年月10日撥款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97年4月30日合 金南彰化字第0970000098號函附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辦法、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95年2月13日(95)農彰 授字第31號函及附件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3至185頁,調查卷㈡第216至219頁)。由此可知被告等人就上開2件不 動產之定價(民族段2000萬元、南郭小段5150萬元)高於銀行估價甚多。 ⑷其後,金雨公司於94年8月5日以前開2件不動產為擔保品, 以「⒈購置房屋。⒉週轉金。⒊購料(L/C)」為貸款用途 ,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出授信申請書,申請貸款金額為「肆仟萬元。美金30萬元。出口押匯壹佰萬美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依據「金雨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參酌該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暨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價報告等佐證資料,經本行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後,土地部分依據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十一條第六項第2款之規定,以當年度公告現值分別酌予調整 百分之六十<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及百分之二十<彰化市○○段0000○地號>方式辦理估價。建物部分則係依據前揭估價要點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估價,房地查定價格合計為45,532仟元,認定時價為75,021仟元,並未另外參考鄰近交易價格」,其中民族段、南郭小段及其上建物所查估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04及附表二編號04號所示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95年1月16日員放字第 0950000052號函及附件授信申請書、信用調查報告、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授信審查紀錄表及授信請核書、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97年4月23日員徵字第0970000305號函附之 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等件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8頁,調查卷㈡第203至215頁)。又前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回函雖記載「時價為75,021仟元」云云,但函文內欠缺認定時價之依據,反而緊接「並未另外參考鄰近交易價格」文句,與證人即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放款襄理顏香蘭於本院前審所證「我們內部規定一定要查鄰近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2頁背面)相悖,乃證人顏香蘭遭質 疑後隨即改稱:「這(函)裡面所講的可能是以前的規定,我剛才講的是目前的規定,是一定要參考鄰近的交易價格…我是放款人員非徵信人員」等語。因此,上開函覆「認定時價為75,021仟元」一節,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明。況且,本院函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查詢結果,前開撥款金額總計4000萬元,其中974萬9750元清償前開交通銀行貸款餘額 (民族段);2500萬10元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餘額,尚餘525萬240元撥入金雨公司活期存款00000-0號帳戶中,有該 銀行105年6月21日員林授字第1055502306號函附之撥款資料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7頁)。可知就金雨公司申請貸款之上開額度,土地銀行僅准予放貸4000萬元(尚未包括美金30萬元及出口押匯壹佰萬美金),即實際貸放金額低於評估之時價總值7成以下,該時價應無參考價值(詳如上述理由 ),倘2筆不動產合計時價高達7500萬元之許,焉有僅准放 貸約5成額度之可能?相對而言,銀行低估貸放額度,金雨 公司或被告等人豈有不竭力爭取之理? ⑸另前述卷附之華邦公司王德華於94年4月7日鑑定:民族段「土地:1858萬1063元(平均價45萬5000元/坪)。建物:734萬324元(平均6萬382元/坪)。合計:2592萬1387元」;南郭小段「土地:4747萬4274元(平均價38萬元/坪)。建物 :162萬5,390元(平均8萬4088元/坪)。合計:4909萬9974元」。姑且不論其真實性為何(依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授信資料所載,似確由金雨公司委託鑑定,但非因金雨公司為補正董事會議所委託,已如前述),就南郭小段土地每坪38萬元之鑑定即遠低於被告等所稱附近市價每坪50萬元。⑹原審法院為探求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 月間之市場價值,於98年7月17日函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結果認「民族段地號土地價格為1011萬4000元,建物價格為486萬3000元,合計1497萬 7000元。另南郭段土地總價為3010萬8000元,建物價格為42萬5000元,合計為3053萬3000元」等情,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8年10月31日天中98法估字第1031號函及附件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見原審卷㈧第61至148頁)。 ⑺被告顧熾松於99年3月22日提出金雨公司基於「會計帳資產 價值重估參考」為估價目的,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估價。該事務所估價師估價,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結果認「土地價格:新臺幣16,816,925元。建物價格:3,241,428元。勘估標的時值總額:20,058,353元」,就南郭 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結果認「土地價格:新臺幣30,483,531元。…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價格:新臺幣4,987,620元。勘估標的時值總額:新臺幣35,471,151元」等情,有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在卷(見原審卷 第37至85頁,原審卷第101至142頁)。 ⑻綜上所述,金融機構就設定抵押借款而對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既為「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準則」第14條規定之客觀標準之一,本院參以被告顧名珠曾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交通銀行彰化分行貸款,經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根據公告現值鑑估認為該土地估值為1107萬3024元,未扣除折舊前之建物估值為425萬9822元(合計1596萬2846元 ),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差距不多,交通銀行彰化分行雖僅就公告現值估價,但仍難據此認為該銀行所為估價有偏低之情事。嗣於94年8月8日金雨公司以上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時,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既已參考金雨公司與被告顧名珠之買賣合約書及金雨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該不動產之成交價,並與南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房地總價為7150萬元(亦即與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買南郭小段、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相符)。是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鑑估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時,已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分別酌予調整20%辦理估價,所為鑑定之土地及建 物價值自難認未靈活調整公告現值。參酌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鑑定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 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經該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結果,認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各約1011萬4000元及468萬3000元 ,共計1497萬7000元,此價格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於94年8月8日鑑估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之價格1593萬6740元,僅相差95萬9740元。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係估價於94年8月8日當時之價值,而原審係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價值,兩者相差95 萬9740元,應係時間因相隔一年不動產價格波動所生之價差,亦適足以證明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與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相當,接近客觀之市場價值,自可採信。是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客觀市場價值 ,應以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準此,被告等人於93年7月2日直接使金雨公司以高出市價502萬3000元(2000萬元-1497萬7000元=502萬3000元)之2000萬元,向被告顧名珠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另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部分,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93年8月27日以「查訪西安里里長林添旺,稱該地段每坪 約35萬元」為由,就公告現值予以加計10成而為估價。姑且不論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之加成依據為何,但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既就南郭小段土地之公告現值予加倍(加10成)估價,則被告等人所辯「銀行體系所為估價及公告現值均屬偏低」已然不存。況且,94年8月8日金雨公司併以南郭小段及民族段土地建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時,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亦參考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之買賣合約書及金雨公司94年度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關於該不動產之成交價,並與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房地總價認定為7150萬元(亦即與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購買南郭小段、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相符)。是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鑑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值時,已按當年度公告現值分別酌予調整60%辦理估價,則所鑑定之土地及建物價值亦難認為仍 屬偏低。參酌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鑑定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3年7月間之市場交易價值,經 該事務所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總價各約3010萬8000元及42萬5000元,共計3053萬3000元,此價格與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於94年8月8日鑑估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之總價2977萬6800元,僅相差75萬6200元;另與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於93年8月27日鑑估南郭小 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所得之總價為2956萬3028元,僅相差96萬9972元。依此,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與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鑑價結果,所為之價差均在合理範圍內,並無顯著逾越或低估市場價值之情形,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93年7月 間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客觀市場價值,應屬可採。準此,被告等人於93年7月5日直接使金雨公司以高出市價2096萬7000元(5150萬元-3053萬3000元=2096萬7000元)之5150萬元代價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至堪認定。⑼被告顧熾松於99年3月26日提出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並認依據該估價報告書所載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9年2月10日之估價為2005萬8353元,主張金雨公司並 未以高價向被告顧名珠購買上開房地云云。然查,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係於「99年2月10日」民 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而非金雨公司於「93年7月間 」向被告顧名珠購買上開房地時之合理價格。是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與本院探究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向被告顧名珠之購入價是否合理無涉。又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向被告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2000萬元若為合理,則至金雨公司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重估資產價值時,即於99年2 月10日之價值為2005萬8353元,經過5年餘該不動產僅上漲5萬8353元,此等漲幅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93至99年間不動產之價格只漲不跌,且漲幅甚大之認知完全難以吻合。依此,若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正確無誤,適足以證明金雨公司於93年7月2日向被告顧名珠以2000萬元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確屬逾越行情甚高,是該估價報告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顧熾松之認定。又被告顧熾松提出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未提及是否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併同辦理會計帳資產價值重估。嗣經原審諭知金雨公司如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併同辦理會計帳資產價值重估,則應提出該份估價報告。被告顧熾松始於99年5月21日審理期日提出該份估價報告(見原審 卷第101至142頁),並認該份報告所採用之比較價格案例A、B、C與本案南郭段房地之周圍交通、商業環境、使用現 況差異甚大,該估價報告書所選擇之比較案例有失準之處,其據此為估價,自有未當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然查,南郭小段土地之估價結果為3048萬3531元,經換算後每坪約24萬4000元,此與中國農民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天下不動產估價師等估價報告之價差各為92萬503元(即 附表二編號02號與06號之價差)、70萬6731元(即附表二編號03號與06號之價差)及4萬9469元(即附表二編號05號與 06號之價差),且與換算後之每坪價格各約23萬6273元、23萬9378元及24萬1000元相去不遠。又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99年2月10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價格,而非鑑定金雨公司於「93年7月間」向被告 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上開房地時有關南郭小段及其上建物之合理價格。是金雨公司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與本院探究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之購入價是否合理一節無涉。又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以5150萬元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價格若非高價購買,則至99年2月10日止,以當時不動產價格高 漲之現況而言,該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場價格應更高於5150萬元。然經金雨公司委請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就南郭小段土地重估資產價值時,於99年2月10日之估價僅為3547萬1151元,經過5年餘該不動產竟然跌價,此與一般社會大眾對於當時不動產之價格只漲不跌,且漲幅甚大之認知完全悖離。反由此可證被告顧熾松等人使金雨公司於93年7月 購入之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顯屬高價無誤。此外,金雨公司係併同委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為估價,該事務所於99年2月10日同時作出上開2份估價報告。因此,被告顧熾松等人於99年3月26日提出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報告時, 該份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估價報告亦已作成。則被告顧熾松竟於原審諭知應提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報告後,始於99年5月21日審理期日提出,顯見,被告顧熾松 等人刻意隱匿明顯對其不利之估價報告,僅提出「自認」對其有利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估價報告,心態實屬可議。又被告顧熾松等人不得已必須提出該份報告後,如未爭執該份估價報告之合理性,無異承認金雨公司93年確實以高價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事實,始又以該估價報告所為之比較案例有所失當為由,認該份估價報告不可信,說詞前後矛盾,已然失其依據。此外,該份估價報告除採用比較法外,尚採成本法為估價方法(見原審卷第110頁之價格 評估方法),是該份估價報告係綜合上開二種價格評估方法而為估價,而非僅採被告顧熾松等人所認失當之比較法。再者,該份估價報告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價格所估價之金額為498萬7620元,並予敘明「本案鑑定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據委託人及承租人表示約於96年6月 間建築完成」、「勘估標的7666建號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為鋼造一層樓建物,依現場勘查目前已滅失,故勘估標的7666建物之鋼造一層樓建物價格為新臺幣0元」,有該估 價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18頁),由此可見該份估價報告所載有關建物估價498萬7620元並非本案彰化縣彰化 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估價,該份報告所為之建物估價與本案無涉,不於附表二編號06號建物總價中列出,併此說明。又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均辯稱:南郭小段土地係參考鄰近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每坪50萬元購地作參考,另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則參考房屋仲介的廣告比價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力霸房屋民族加盟店廣告單影本、太平洋房屋購屋情報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99、200頁,原審卷㈦157至167頁)為據。然查: ①被告顧熾松提出之太平洋房屋購物情報製作日期為96年12月28日,而力霸房屋民族加盟店廣告單影本之製作日期則為94年5月份,各有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97 年10月23日函及東森房屋98年11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㈢172、193頁)。是被告顧熾松使金雨公司決定於93年7 月2日向被告顧名珠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自無可 能參考上開廣告傳單作為購買價格之依據。又依房仲業者刊登不動產廣告之常規,房屋仲介業者即便號稱屋主急售、習慣先高估擬售物件之價格,或基於墊高該地段不動產行情,誘引投資客以高價購買之意願,或基於抽取高額酬佣、使委託人相信仲介業者可為其高價出售,獲取更高利潤,或預留議價空間等目的,不一而足,此為社會大眾所共同認知之事項,換言之,房屋仲介業者所刊登之廣告傳單,與實際成交價格仍有一定落差。是被告顧熾松辯稱有參考房屋仲介業者廣告傳單所刊登之價格,作為使金雨公司向被告顧名珠購買之參考價,以其等經營上櫃公司之經歷,豐富之社會經驗觀察暨前開交易目的之辯稱,自非可採。 ②原審依據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之記載(見調查卷㈡第330至366頁),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院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購入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實際交易價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98年8月3日以98彰基院字第098070339號函覆原審(見原審卷㈧第53、54頁) ,各筆不動產之買賣日期、價格及換算後之每坪土地價格,詳如附表三所示。而本案金雨公司係於93年7月5日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參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附表編號13、14、16號單獨購買土地之實際買賣案例,買賣時間各為91年12月23日、91年12月23日、94年2月15日,每坪土地之購買金額各為17萬9998 元、23萬9953元及24萬5001元,於該段時期,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未向鄰近之南郭小段土地地主以每坪50萬元價格購買南郭小段土地之事實。又此等價格與原審委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鑑定93年7月間所 得之每坪土地價格約24萬1000元相當,益證於93年7月間, 本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市場合理價格並未達每坪50萬元甚明。另附表三編號04至06、09至12、15、17、18號所示不動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向附表三編號04至06、09至12、15、17、18號之所有權人購入不動產時,未將土地及建物分開計價,而係以總價之方式購入。既無法以總價釐清附表三編號04至06、09至12、15、17、18號所示土地之每坪實際交易價格,本院當然無從以附表三編號04至06、09至12、15、17、18所示成交記錄判斷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③又被告顧熾松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蘇秋鑾,以證明證人之夫陳福壽曾於82年間以每坪50萬元價格,將其所有南郭小段183地號土地售予彰化基督教醫院。經證人蘇秋鑾於原 審證稱:「我先生陳福壽生前於82年間,有出售一筆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予彰化基督教醫院,1坪賣50萬元,土地增值稅由對方繳納。賣出的土地有7坪多,連同房子賣給 對方,房子算送給對方」等語無誤(見原審卷㈣第69、70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日彰第一字第0980002489號函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被告顧熾松於98年5月11日 提出之82年6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在卷(見原 審卷㈥192至196頁,原審卷㈦157至167頁),雖可採信。然證人蘇秋鑾之夫陳福壽以每坪50萬元價格售予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時間係於82年6月15日,乃本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 物交易時間前11年。又附表三編號01至03、07、08號所示土地之交易時間各為88年6月30日、88年10月13日、89年12月 18日、89年12月18日及89年12月18日,亦為本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交易時間前數年,故南郭小段第183地號土地 及附表三編號01至03、07、08號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尚難作為本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合理價格之判斷基準。其次,由土地交易價格來看,82年間陳福壽以每坪50萬元出售南郭小段第183號7坪土地予彰化基督教醫院,而自88年6月 30日之每坪85萬4元(附表三編號01),至89年12月18日之 每坪23萬4295元,則呈現逐年降低之趨勢,並非同以每坪50萬元價格向鄰近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地主購買土地。是本院亦難僅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於82年6月15日及附表三編號01、02 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陳福壽及其他共有人、附表三編號01、02號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各以每坪50萬元、85萬4元及40 萬2元之價格購入,即認為每坪50萬元、85萬4元及40萬2元 為該地段之交易常態。此外,彰化基督教醫院購入南郭小段183地號土地及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均位於彰化市南郭段 南郭小段,鄰近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醫院應係基於特定使用目的而必須購入南郭小段183地號土地及附表三 所示各筆土地。於此情形研判係屬所謂「賣方市場」,買方可選擇之標的物特定、量少,相對賣方可以據此提高賣價。況且,彰化基督教醫院願以每坪50萬元、85萬4元及40萬2元價格購入,應係考量其用地需求、急迫,在符合內部控制機制之前提下決定購買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易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欲以何種價格購入附表三所示土地,係其內部經由合法程序所形成之結果,該醫院所考量之事項及時空環境未必與金雨公司相同(按彰化基督教醫院購置上開土地非「關係人交易」,成交金額乃基於雙方討價還價之結果,與本案情形顯然不同),且該醫院亦非一昧以高價購入附表三所示各筆土地,遇有可以接近市場價格之機會購入時,該醫院亦以每坪17萬9998元至24萬5001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南郭小段土地,故與被告等人自行以前述高價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全然不同。因此,被告顧熾松等人圖以彰化基督教醫院曾以每坪50萬元、85萬4元及40萬2元之價格購入本案南郭小段附近土地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亦附此說明。 ⑽承前所述,金雨公司以高出市價502萬3000元之2000萬元向 被告顧名珠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另以高出市價2096萬7000元之5150萬元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除已由金雨公司分別支付1000萬元及2650萬元外,金雨公司於94年8月5日以前開2件不動產為 擔保品,經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准貸4000萬元。前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向交通銀行南彰化分行之貸款餘額974 萬9750元;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向中國農民銀行南彰化分行之貸款餘額2500萬10元,均於94月8月23日由土地銀 行直接撥款清償完畢,差額525萬240元(4000萬元-974萬 9750元-2500萬10元=525萬240元),撥入金雨公司活期存款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回函在卷可憑 ,已如前述。準此,被告等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致金雨公司多支付477萬2750元(計算式:金雨公 司支出1000萬元+貸款餘額清償974萬9750元-市價1497萬 7000元=477萬2750元);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 利益交易,使金雨公司多支付2096萬7010元(計算式:金雨公司支付2650萬元+貸款餘額清償2500萬10元-市價3053萬3000元=2096萬7010元)。查金雨公司93年5月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實收資本總額為6億2828萬1750元(見 原審卷第106至109頁),每股10元即6282萬8175股,(民族段)477萬2750元之損害即每股淨損約0.07元;(南郭小 段)2096萬7010元之損害即每股淨損約0.34元,相較於一般定存投資年息不滿百分之2,金雨公司前開2次交易各反使每股發生千分之7及千分之34之淨損,已難謂不重大。且依金 雨公司93年損益表所載(原審卷㈨第333頁),該公司93年 度雖有營業淨利950萬5000元,未列計前開損害之營業外費 用及損失為2581萬2000元,全年淨損1158萬1000元,可見金雨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等猶使金雨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使金雨公司分別受有477萬2750元(民族段)、2096萬7000元(南郭小段)損害,對照金雨公司之營業狀況,亦堪認 係重大損害。 ㈣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等人於本院辯稱:其等簽約前,即已決定將出售房地所得款項扣除抵押貸款(【民族段】1000萬元及【南郭小段】2500萬元)外,全數借予美迪雅公司來清償其積欠金雨公司之債務(惟依卷內金雨公司財務季報表及財務報告尚難看出金雨公司於93年下半年度對美迪雅公司之債權變動;若以93年12月31日(93年報)與94年3月底(94年季報)所載對照 :迄93年12月31日止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共4247萬2000元(應收票款1939萬9000元、應收帳款2307萬3000元),至94年3月31日止美迪雅公司積欠金雨公司共5478萬3000元( 應收款1589萬3000元、應收帳款46萬5000元、其他應收款3842萬5000元【資金貸與1700萬元】),債務金額反而呈增加趨勢;94年3月31日至94年6月30日債務減少414萬元,係因 前述假技轉資金所致,已如前述),倘屬真實,則被告等基於上開動機及目的,連續直接使金雨公司為前述2件不利益 交易,套取金雨公司借予美迪雅公司,致使金雨公司受有逾市價之重大損害,被告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當無懸念。 ⑵而被告顧熾松於調查時供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顧熾松』簽名非我親自簽署,係我授權顧名珠代為簽名」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9頁);偵查時供稱:「(問:金雨公司購買土地何人處理?)…本件土地購買是我們大家商量購買的,我們是指我、顧景陽、顧名珠」等語(見偵卷㈡第193頁);再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93年7月2日金雨公司向顧名珠購買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是由何人決定?價格是由何人決定?)是我決定購買的…(問:93年7月5日金雨公司向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當時由何人決定購買?價格由何人決定?)這塊土地是由我與顧景陽、顧英哲3人共 有,由我與顧景陽、顧英哲商量出售作為公司展示館之用,金雨公司的購買價格是由我決定,售價也是我決定的。(問:顧景陽、顧英哲對上開土地及建號出售的價格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問:…顧名珠、及你與顧景陽、顧英哲共有的土地,…後續工作你是否都是指示顧名珠辦理?)是。(問:相關交易資金的匯款,你是否也是指示顧名珠辦理?)是…(問:你出售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如何與顧英哲商量?)公司要發展液晶產品產業,因此我告訴他們公司花這麼多錢作此部分的相關廣告,一定要成立旗艦店…大家沒有特別意見,就同意以每坪41萬左右賣給公司,增值稅部分就由公司負擔…(問:顧英哲對於具體的買賣條件等契約內容是否知道?)他很信任我處理,沒有特別的意見。(問:增值稅由金雨公司負擔,此部分是否有與顧英哲商量?)當初我有說明…(問:當初辦理貸款時顧英哲是否知道?)因為要共同保證,所以顧英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3、75、76頁)。 ⑶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顧名珠所寫…(問:前述民族段、南郭段2 筆土地金雨公司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購地款,卻遲至94年6、7月才繳土增稅及辦理過戶,金雨公司之決定過程係誰決 定的?)係由我和我大哥顧熾松決定的。…(問:經查前述民族段、南郭段之不動產於簽約前即向交通銀行、農民銀行抵押貸款35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但金雨公司土地購地款卻於93年8月31日即支付完畢,金雨公司為何要違約急於付 清款項?何人決定付款?依據為何?)金雨公司會於93年8 月31日支付完畢係根據雙方買賣人共同決定的,根據買賣合約付清款項,金雨公司方面則由我、董事長顧熾松和顧名珠3人決定的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03、105、109、110頁); 於偵查時供稱:「(問:金雨公司購買土地何人處理?)由我、顧熾松、顧名珠等人商量購買。(問:93年9月1日和94年2月26日買賣房地,也是為了補正程序?)是,因為我們 自己家族都是公司董監事,在93年6月份時,大家都有討論 過這件事情,我們討論完畢才跟我二哥(顧英哲)、謝振益說,所以本件事情是我、顧名珠、顧熾松較清楚」等語(見偵卷㈡232頁)。 ⑷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董事長顧熾松代表公司於93年7月2日與財務協理顧名珠簽訂民族段其上土地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是我寫的。…金雨公司監察人張大方於93年7月5日代表金雨公司與關係人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簽訂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23、124、127頁);復於原審供 稱:「土地部分均係依照顧熾松指示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張大方之署名是我寫的,但印章是張大方自己本人蓋用的,而我在寫張大方的名字前,也有取得張大方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原審卷第21頁)。 ⑸被告顧英哲於偵訊時供稱:「(金雨公司購買土地何人處理?)這是之前有討論過,但在簽約之前,顧景陽才告訴我,我也沒有意見,我就說只要為公司好,我都沒意見,他們處理就好,事後處理狀況我會問一下」等語(見偵卷㈡62頁)。 ⑹綜上所述,被告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被告顧景陽、顧英哲分別為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監察人與地主即被告顧名珠等人在93年6月間即先行談妥並為犯意聯絡,由法人負 責人即被告顧熾松與顧名珠使金雨公司以2000萬元,向被告顧名珠購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推由被告顧名珠在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代買方金雨公司及代表人在買方欄處書寫「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顧熾松」,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署,並指示被告顧名珠以金雨公司財務協理之地位,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之時程付款,足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就使金雨公司為上開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方面,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均坦承其等對該買賣決策於93年6月間均有參與討論,且決定金雨公司之付款時程等情 不諱,亦可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就使金雨公司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被告顧英哲於偵查時坦承:「(問:金雨公司購買土地何人處理?)這是之前有討論過,但在簽約之前,顧景陽才告訴我」等語,經核與被告顧熾松於調查時供稱:「我與顧景陽、顧英哲商量出售作為公司展示館之用」等語及被告顧景陽於偵查時供稱:「93年6月份時,大家都有 討論過這件事」等語相符,則被告顧英哲於93年6月間與金 雨公司簽約前,確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討論上開2件不動 產出售事宜堪予是認。此外,被告顧英哲與被告顧熾松及顧景陽為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共有人,彼此間對於共有土地出售公司一事,必然就出售對象、價格,猶須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2500萬元等細節詳加討論,如此數千萬元之交易被告顧英哲顯無可能毫不知情。是被告顧英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未參與公司決策,且信任其兄長顧熾松處理云云,尚不足採。又依據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所簽訂之93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買受人欄下記載「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在左方地址欄中間,以略小之字體書寫「法定代理人:張大方」。至於印文方面,除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外,在金雨公司 印文之下方依序蓋用「顧熾松」及「張大方」之印文,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再參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為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4年7月4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見原審卷㈧第206至241頁),根據該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表之附繳證件,就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原先均以電腦打字記明「3份」,後遭刪去改為「4份」。另於聲請人欄中,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以電腦打字記明「董事長顧熾松」,後將「法定代理人」刪去,並以手寫文字書寫「監察人」,並在「董事長顧熾松」下方書寫「張大方」及其年籍資料。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欄人有關買方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以電腦文字記載為「董事長顧熾松」,嗣於「董事長顧熾松」下以文字書寫「監察人張大方」及年籍資料。足見,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5日發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後,被告顧名珠始將土地登記案件申請書之金雨公司法定代理人「董事長顧熾松」之記載刪去,再改為「監察人張大方」。否則,若被告顧名珠於申請之初即將張大方列為金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彰化地政事務所自無必要於94年7月5日發出補正通知書,被告顧名珠更無必要於94年7月5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給張大方,徵得張大方同意後,由張大方擔任金雨公司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買受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代表人,並要求張大方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補正至彰化地政事務所,並在上開提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文書資料上塗改增刪。準此以觀,被告顧名珠應於94年7月5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通知不得由被告顧熾松同時擔任金雨公司之代表人,又向自己及被告顧景陽及顧英哲買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始向張大方徵得其同意。是被告顧名珠於93年7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張大方」署名及蓋用「張大方」印文1枚,亦 應係於94年7月5日後才補上,而非在93年7月5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與金雨公司簽訂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即已徵得張大方同意而將張大方列為買方之代表人。因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於93年7月5日間謀議使金雨公司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張大方應未參與其等之犯意聯絡,而係被告顧名珠嗣後於94年7月5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要求,始將此事告知張大方,並應張大方允諾後,始將張大方之名補充書寫在93年7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並在提出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買方金雨公司代表人「董事長顧熾松」之名刪去,改為「監察人張大方」。綜上,被告顧熾松擔任金雨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基於犯意聯絡,使金雨公司以5150萬元代價,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買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推由被告顧名珠在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欄上書寫「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並蓋用「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顧熾松」印文各1枚。被告顧熾松復指示被告顧名珠以金 雨公司財務協理之地位,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定之時程付款,足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就使金雨公司為上開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依上開說明,本院就系爭不動產於案發期間之交易價格,已分別就交通銀行彰化分行、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華信不動產及天下不動產等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結果,相互對照、比較,詳細說明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所辯,系爭不動產附近基督教醫院交易價格每坪達50萬元及華邦不動產鑑價報告書鑑價結果,均不得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判斷之依據,既非僅以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鑑定價格為唯一考量,上訴意旨引用報紙所載,「聲寶公司委託中華徵信鑑定廠房土地所得為15億元,另一鑑價機構鑑定價格為17億元,然最終出售價格卻為30億元」云云,即不得為本院之判斷基礎,其他下列被告等人辯解,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將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售予金雨公司,致金雨公司受有前述重大損害,即便所辯將所得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後均借給美迪雅公司云云真實,顯然將金雨公司之現金套出給美迪雅公司,要難謂被告等所為無損害金雨公司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②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本院前審辯稱金雨公司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目的係作為液晶電視展示中心,並於本院前審提出照片及文件資為證明,另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購入後,仍作為外勞宿舍云云,除與被告等人於本院辯稱係為將所得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後均借給美迪雅公司,用以清償該公司積欠金雨公司債務之動機或目的有所不符外,且本院業已詳述被告等人簽約時,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既由被告顧名珠無償提供金雨公司作為外勞宿舍使用;另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尚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出租他人經營卡拉OK,租期未滿,不能點交金雨公司占有使用,則金雨公司尚無給付高額價金購置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由付款方式(定約前3天即付款)、過程(未移 轉登記前,由出賣人向農民銀行抵押借款)均悖離一般常情,足以認定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之理由,是被告等前開所辯均難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③此外,本件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人於本院前審時另主張:金雨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將本案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66建號建物以61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吳東益(均已給付完畢),此有上訴人提出附卷之買賣契約書及存摺、匯款申請書、還款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顯見渠等以5150萬元出售系爭南郭段房地及約定由金雨公司繳納土地增值稅,其價格難認與市場不相當,天下不動產鑑定報告鑑定南郭小段房地價值僅3053萬3000元,與金雨公司嗣後實際出售價格相差甚遠,難認與市價相當云云。然查:金雨公司嗣後於102年6月19日將南郭小段160-12、160-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66建號建物以61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吳東益之事實,究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人於93年7月間已成立之連續犯行有何關聯?再者,以102年6 月19日南郭段南郭小段160-12、160-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66建號建物6100萬元之出賣價格,用以對比本案93年7月5日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之價格,兩者時間間隔約達9年,所處時空背景及不 動產交易市況均有所不同,自不能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合以上所述,此部分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基於事前謀議之概括犯意,連續以直接方式使金雨公司為2件不利益之不動產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金雨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前述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被告4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75861號令修正公布第171條之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項、第4項部分文字(僅將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按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關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第56條之連續犯、第33條第5款併罰罰金最低額、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均援引前述判決理由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不再贅述。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就上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顧熾松為金雨公司董事長,顧景陽為總經理兼董事,顧名珠為財務部協理,顧英哲為監察人,均係為金雨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均明知金雨公司無立即購買土地及建物之需要,基於套出金雨公司逾前開2件不動產市價之 不法利益,而為不利於金雨公司前開2件不動產交易,不合 營業常規,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交付款項予出賣人即被告等人,致金雨公司遭受前開重大損害。故核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登載不實罪。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本即含有背信之本質,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判決參照)。另從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91判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等語觀之,亦可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質上含有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性質,該款規定亦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3人等此部分土地不實買賣之行為,尚 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違反(起訴書未載明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本院 亦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 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而不另論以刑法 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敘明(見起訴書第23頁),惟被告等為進行利益輸送,因而指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不實(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轉帳傳票共7張(民族段部分4張、南郭小段部分3張)憑據,進而使金雨公司得據以付款。 與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 易罪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利用不知情之金雨公司出納人員葉淑貞製作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7張,使金雨公 司交付房地款,遂行其等利益輸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先後使金雨公司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2件不動產,並為前開7張轉讓傳票為不實之記載,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㈧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所犯連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及連續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斷。 ㈨又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101年1月4日修正前為 第6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則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 ⑵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之各項及不宣告沒收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俱如前述 。經查,就民族段不利交易部分,金雨公司多支出477萬2750元即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由被告等人貸予美 迪雅公司清償對金雨公司之債務;另南郭小段不利交易部分,金雨公司多支出2096萬7010元即犯罪所得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等人已貸予美迪雅公司清償對金雨公司之債務,俱如前述。本院基於被告4人基於事前謀議之概括犯意, 連續為此2件不動產交易,故前述2犯罪所得應合計後依人數均分,即各沒收643萬4940元(【0000000+00000000】÷4 =0000000)。 ⑶被告顧景陽雖於原審判決後將「犯罪所得」232萬9990元償 還予金雨公司,惟此金額乃原審就前開「假技轉」案認定之犯罪所得,除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外,顯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自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在前項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㈩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經司法院99年5月19日令自99年9月1日起施行,該法第7條規定復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⑴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該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於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法院「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6年10月12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已逾9 年有餘。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外,尚有謝振益、王德華、池啟光、楊俊德、林春、張大方、曾志忠等7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本判決有 罪部分,亦有多處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下述。更有關虛偽循環交易,已判決有罪之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前涉及日本A公司諏訪部良彥與金雨公司虛偽技術移轉交易,不動產買賣涉及多筆土地交易(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虛偽循環交易犯罪事實部分則牽涉夆典公司設立香港K公司及金雨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之紙上公司T公司彼此間之虛增交易,故在事實確認方面,須就金雨公司財務報告上數據比對解讀、帳戶之流向與金額核實,被告及證人說詞之相互勾稽,土地市價之鑑定等等,非僅憑起訴書所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即可得其全貌,尤其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適用,實務上亦迭有爭議,已如前述 。已確定部分,復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可見在適用法律部分,亦有一定爭議之存在。而就被告等抗辯事項之調查部分,既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法律適用問題,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同為促進司法進步之重要因素,故就此部分所進行之必要調查、法律適用爭議之提出與研究等時間,自難認歸責於被告。此後就法院依憑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有無、法律適用與涉及起訴範圍認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罪數之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爭議與析論,所致訴訟程序之延滯,更難歸責於被告等。另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年紀目前均逾5、60歲以上,回溯本案起訴伊始,被 告等人在人生黃金歲月中歷經9年漫長訴訟程序,對於其等 之事業及生活均深受影響,俱已自金雨公司離職,訴訟遲延對被告等所引發之不利益及負擔非微,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程度甚鉅,參酌本案複雜程度、被告觸犯之罪名輕重及訴訟進行時間,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堪認本件被告等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訴訟遲延,該事由情節重大,實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 等之刑。 被告顧英哲部分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後,依 法最低得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便其並非全程參與經營金雨公司業務之主要決策者,但畢竟參與事前謀議,犯罪所得與其餘被告3人並無二致,故已無科以前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合前開說明,原審就起訴犯罪事實參有關土地買賣部分,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被訴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延和段土地涉嫌為不法交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不為本院所採(見後述),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4人就 上開民族段、南郭段不動產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固有所據,雖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等4人上訴理由猶均 否認此部分犯罪,雖亦為本院所不採。然原審判決:⑴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4人此部分所為,另涉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及侵占罪,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依同條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 罪處斷,與本院前開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間罪質說明容有不符。⑵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關於此部分犯行,違常由金雨公司負擔585萬9279元之土地增值稅(見 起訴書第7頁)之事實,原判決認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 顧名珠、顧英哲「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由金雨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難認不合營業常規」(見原審判決第118頁第11行 ),逕予認定被告等使金雨公司遲於94年6月20日及7月4日 始辦理民族段、南郭小段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以致未能獲得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以檢察官起訴金額除2 即292萬9639元5角),屬於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且違背其等職務,核與本院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㈢之說明有所不合、且有未就公訴人業已起訴被告等人將先前向中國農民銀行及交通銀行之借款,轉嫁由金雨公司承擔新貸4000萬元本息損害部分予以判決之瑕疵;⑶誤認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交易,僅被告顧熾松、顧名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僅對其2人論以連續犯,亦有違誤;⑷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 沒收規定沒收被告等犯罪所得、亦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因而就被告顧英哲部分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未洽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㈠爰審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4人素行均尚 屬良好、渠4人於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被告顧熾松身為金 雨公司董事長,被告顧英哲為金雨公司監察人、被告顧景陽為金雨公司總經理兼董事,被告顧名珠為金雨公司財務協理,本應謀求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最大福祉,詎竟事先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使金雨公司在短時間內連續以高價購入非屬有急迫使用必要之屬渠等個人所有之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致使金雨公司較市價多支出2573萬9760元,行利益輸送之實,使金雨公司蒙受重大損害,衡酌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4人在犯行中所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程度,分別為專科、高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小康,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如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4人所犯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均經宣告 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縱令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4人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非屬該條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然因裁判上 一罪,其中一部分不予減刑者,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名珠、顧英哲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均無減刑 條例之適用。 ㈢末查被告顧英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調查、偵審漫長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教訓,被告顧英哲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顧英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偽造監察人張大方署名代表金雨公司於93年7月5日,與利害關係人顧熾松、顧英哲、顧景陽簽訂之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666建號等不動產價格515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明訂金雨公司於93年8月31日前,必須 支付前開民族段、南郭段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稅款(即繳清增值稅、契稅並完成過戶),致生損害於張大方、金雨公司及相關主管機關對公司購買不動產真實性之控管(就起訴書之文字原文照錄)」。因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所為,尚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 犯嫌。經查: ⑴公訴意旨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涉犯之犯罪事實,係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顧熾松等人未經張大方同意,在93年7月5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大方署名。此等犯罪事實之記載係說明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而非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惟起訴書之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則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所犯法條敘明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但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中卻未提及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在何業務上之文書。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而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3、708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本院係就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是否未經張大方同意,而在93年7月5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大方署名一節論斷,而不及於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犯嫌,合先說明。 ⑵被告顧名珠於94年7月5日知悉彰化地政事務所發出土地登記案件補正登記書後,於同日17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大方,告知應由張大方擔任金雨公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買賣之金雨公司代表人,經張大方同意,始在93年7月5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補書「張大方」署名及蓋用「張大方」印文1 枚之事實,詳如前述理由所載。是被告顧名珠既然係於94年7月5日得張大方同意後,在該契約書上簽署張大方姓名及用印,自與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構成要件不符,應可認定。準此,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上開所為,尚涉有前開犯罪,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刪除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熾松明知依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公司法人不得購買農牧用地(於89年1月26日土地 法第30、30-1條已刪除,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禁止取得農牧用地),竟於88年8月間,未經董事會決 議及任何鑑價評估,即分別以每坪7萬1545元高價,向董事 長顧熾松之父顧金露購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之435坪農牧土地,金額計3112萬4000元;及以每坪7萬2263元高價,向監察人顧英哲之配偶顧呂碧琪購入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之380坪農牧土地,金額計2746萬元,金雨公司付清款項後,因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區分為特定農業區,依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限制公司法人持有之故,難以過戶,其中顧呂碧琪之延和段993地號土地雖以鄰接區遲至94 年8月31日過戶予金雨公司,惟向顧金露購入之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迄今仍無法過戶使用,致生損害於金雨公司 」。因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所為,亦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本院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依前述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顧熾松於88年8月間 使金雨公司向案外人顧金露、顧呂碧琪購入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時,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在何 種業務上之文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顧熾松等人有何上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公 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15條之罪,容有誤會。 ⑵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89年7月19 日修正公布前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再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顧熾松於88年8月間使金雨公司向其父顧金露 購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向監察人顧英哲之配偶顧呂碧琪購入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 地之行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云云,惟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行為時,尚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等罪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 ,本件自不得論處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犯行。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係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案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時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該款 既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屬特別關係,本院仍應審究被告顧 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4人是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⑶關於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告顧熾松於調查時供稱:「目前該(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作為金雨公司工廠使用,該筆土地因為地目為農地,依據法規還沒有辦法過戶。…(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交易總額應該同財務報告揭露之3112萬4000元等語(見調查卷㈡25、26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88年8月間金雨公司向顧金露購買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 地號之435坪農牧土地,…當時公司是何人決定要購買…價 格如何決定?)是我決定購買的,價格也是我決定的…976 、978地號土地是之前我父親購買的土地…當初是租給公司 蓋工廠,價格是參酌購入993地號土地的價格。(問:購買 上開兩筆之前或購買當時,你有無與公司其他的董事討論、商量?)購買之前沒有開董事會討論,是由我決定…(問:金雨公司如何訪價決定購買?)這塊土地比照993地號土地 買賣價格…(問:976、978地號土地是何種土地?)農地…(問:金雨公司有無取得976、978地號土地?)因為是農牧用地,所以還沒有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2、73、78、79頁)。 ②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係88年間交易的,我父親交由我全權處理,交易總價計3112萬4000元,金雨公司已支付2800萬元土地款,該土地目前作為公司廠房,當時該土地原先為農地不能過戶為公司所有,因地目問題所以暫時過戶登記於關係人顧金露名下,目前仍未登記在公司名下,但所有權狀等書類均已交付金雨公司,另外本公司有取得我父親顧金露的賣方承諾書及2800萬元的保證票據可供保全…(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已賣給金雨公司,因地目問題沒有辦理過戶給金雨公司,但本公司有徵得顧金露同意後向華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再將貸款金額撥給金雨公司使用…(問:976、978地號之土地仍無法過戶,造成之損失如何向賣方關係人索賠?詳情為何?)公司沒有損失,因為本公司有取得我父親顧金露的賣方承諾書及2800萬元的保證票據可供保全,因此該等購地案本公司並沒有損失,所有土地皆已建廠使用,因為相鄰所以方便管理使用」等語(見調查卷㈡100至103頁)。 ③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是於80幾年間交易的…交易總額為3112萬4000元,金雨公司已支付2800萬元,該土地目前為金雨公司的自動販賣機生產工廠,因該筆土地的增值稅及土地分割問題,故尚未過戶,但該土地確為公司使用」等語(見調查卷㈡122頁)。 ④被告顧英哲於調查時供稱:「金雨公司上櫃前就已經在使用該(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用以興建廠房生產自動販賣機,因地目還沒變更,因此無法辦理過戶給金雨公司」等語(見調查卷㈡145-1頁) ⑤案外人顧金露於77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彰化縣彰 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見卷證資料卷第262、263頁)。 ⑥依金雨公司上櫃前補充說明書之記載:本公司向顧金露先生《即延和段976號、978號》及黃胡秀玉《993-2號》租賃土 地,主要係基於下列考量因素:⑴自動販賣機體積龐大,且製程複雜,因此機器設備及廠房所需空間也較大。為了使生產流程能順暢進行,避免物料回流重複搬運產生工時浪費,足夠的生產及倉儲空間實屬必要…(根據一樓廠房使用976 地號土地面積為782平方公尺及使用978地號土地面積為326 平方公尺。另2樓廠房使用97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75平方公 尺),有金雨公司上櫃前補充說明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169、170頁)。 ⑦金雨公司公開說明書(股票上櫃用)載明:租用農業用地延和段976及978地號土地之原由:79年9月向該公司關係人顧 金露先生承租緊鄰原有廠區之農地(延和段976、978地號,其係於77年7月取得,成本約5,441仟元)作為整體規劃倉儲、組立及零組件加工區之用,公司雖欲辦理毗鄰工業用地變更程序以解決廠地問題,又限於當時公司資金及投資規模太小,而無法適用二億元以上之重大投資獎勵,只好配合業務需要租用關係人農地,且在注意建物結構安全以及污染防治前提下,進行倉庫、零組件加工及組立區之興建,故延和段976、978地號上建物尚未取得權狀等語,有金雨公司公開說明書(股票上櫃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㈠173至176頁)。⑧綜上,金雨公司於79年9月間,向案外人顧金露承租彰化縣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在該地蓋用1、2樓使用面積共達1783平方公尺之自動販賣機廠房,並於股票上櫃前提出之金雨公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載明,以供主管機關審核及投資大眾判斷。依此,金雨公司既早已在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蓋用廠房,顯然有長期使用該地之意思,則被告顧熾松於購買當時是否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使金雨公司向案外人顧金露購買上開延和段976、978地號土地,並非全然無疑。此外,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尚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上述所列之證據。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顧熾松使金雨公司向案外人顧金露購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後,因地目關係導致目前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外,至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係基於何種方式為犯意聯絡及如何分擔背信之犯罪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則均無法證明。是依現存證據,自難僅以金雨公司未經鑑價,以每坪7萬1,545元價格,購入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且因法規之限制迄今尚未過戶等情,即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尚涉有上開背信犯行。 ⑷關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被告顧熾松於調查時供稱:目前該(993地號)土地作為金 雨公司工廠使用,該筆土地應該已經過戶及交付交易款項完畢等語(見調查卷㈡第25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88年8月間向顧呂碧琪購買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當時公司是何人決定要購買…價格如何決定?)是我決定購買的,價格也是我決定的。993地號土地是向非關係人 的第三者購買的,價格是參酌附近土地買賣的價格,由賣方開價,附近土地已經有10萬多元報價,賣方開價7萬多元, 所以我決定就以每坪7萬多元的價格購入…(問:請說明非 關係人訪價的過程?)由我去訪價,我去問附近的一些農民,這附近的地價多少,他們就告訴我誰要賣多少等等,我就看中這塊土地,對我們公司應用上比較方便,之後我就拜託熟識的農民去問她這塊土地要賣多少,這塊土地大約談了1 、2個月,成交價我已經忘記是多少了…(問:993地號土地與顧呂碧琪有何關係?)本來金雨公司要直接向黃胡秀玉購買,但是金雨公司不是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取得,因為顧英哲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土地登記在顧英哲名下,因為買該塊土地是為了要建廠,顧英哲的太太顧呂碧琪擁有彰化市白沙坑段的農地,為了建築面積可以增大,因此請顧英哲將993號土地贈與給顧呂碧琪,可以增加農地總面積的計算, 申請建築物的面積就可以依比例擴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2、73、79頁)。 ②被告顧景陽於調查時供稱:(延和段993地號)土地係在86 、87年間,由金雨公司向黃胡秀玉購買,交易總額為2746萬元,該土地目前作為本公司廠房,94年8月31日已辦理過戶 給本公司。該土地原先為農地不能過戶為公司所有,因地目問題所以暫時過戶登記於關係人顧呂碧琪名下,後來法令變更,就變更登記在公司名下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00頁)。 ③被告顧名珠於調查時供稱:「(延和段993地號)土地是於 80幾年間交易的,至於確切的日期我記不得了,交易總額是2746萬元,金雨公司已全數支付,該土地目前為金雨公司液晶螢幕生產線的工廠,該土地已於94年8月31日辦妥過戶」 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22頁)。 ④被告顧英哲於調查時供稱:「(延和段993地號)土地買賣 是我出面和地主洽談的,當時土地款每坪7萬多元,共計約 2700餘萬元,因該土地是屬於農地,而我和我太太顧呂碧琪都還有自耕農的身分,且我太太在附近也有土地,可以爭取較大的建蔽率,所以金雨公司先用我太太的名義去購買該土地,俟土地地目變更完成後,就可以過戶到金雨公司…該土地目前是由金雨公司興建廠房,作為生產液晶電視之用」等語(見調查卷㈡第145、145-1頁)。 ⑤被告顧英哲為買受人,於86年8月17日與案外人黃胡秀玉簽 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7萬1500元,總價2720萬 元之價格,購買彰化縣彰化市993、993-3地號土地,於同年12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顧英哲復於88年1月11日,將 上開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案外人顧呂碧琪,並於同年1 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4年8月31日,案外人顧呂 碧琪再將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金雨公司所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彰化縣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7、192、193、197頁)可查。 ⑥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7月13日發給案外人顧呂碧琪使用 執照,記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農地花壇鄉白 沙坑段52-4號)上,蓋有新建鋼骨造、地上二層、一棟一戶建物之事實,有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見原審卷㈠189、196頁)。 ⑦金雨公司87年及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本公司於86年8月增購座落彰化市延和段之農地共380坪,係以個人名義(監察人顧英哲)為所有權登記,總價計27,460,368元,預計作為廠房用地,截至87年12月31日止該農地尚無法過戶予本公司,本公司擬提供銀行抵押擔保借款,並取得登記所有權人承諾書,得隨時辦理過戶予本公司,作為保全措施,故該農地所有權之保全無虞」等語,有金雨公司87年及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至188頁)。 ⑧綜上,金雨公司於86年8月17日以監察人顧英哲為買受人, 向案外人黃胡秀玉購買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再由被告顧英哲將該土地贈與其妻顧呂碧琪後,顧呂碧琪再於94年8月31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金雨公司。顧 呂碧琪於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金雨公司前,金雨公司即在資產負債表上說明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以供投資大眾判斷,並於88年間在該土地上新建鋼骨造廠房。依此,金雨公司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在該土地上蓋用鋼骨造廠房,顯然有長期使用該地之意思,則被告顧熾松於購買當時是否係基於背信之犯意,而使金雨公司向案外人胡黃秀玉購買上開延和段993、993-1地號土地,並非全然無疑。此外,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尚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上述所列之證據。而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顧熾松使金雨公司向案外人胡黃秀玉購入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迨至94年8月31日始將 所有權登記於金雨公司名下。至於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係基於何種方式為犯意聯絡及如何分擔背信之犯罪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則均無法證明。是依現存證據,本院自難僅以金雨公司未經鑑價,以每坪7萬1,500元價格,購入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且因法規限制問題遲至94年8月31日始完成過戶等情,率認被告顧熾松、顧景 陽、顧英哲及顧名珠等人此部分另涉犯有背信犯行。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所為,尚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使金雨公司購買上開2件不動產,並「違常由買方金雨公司負擔 585萬9279元之土地增值稅」(起訴書第7頁第10行)、「而因金雨公司資金不足,無法清償顧熾松等人前揭已售出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等抵押借款計3500萬元,又因顧熾松等人以前開不動產向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依相關銀行法令規定金雨公司不得持同一擔保品向同一銀行之2個分行借貸,須另找銀行借款, 而期間銀行多不願以該不動產抵押貸款予金雨公司代償顧熾松等人借款,故遲至94年6月始洽得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同意 借款,顧熾松等人即於94年7月11日辦理過戶,由金雨公司 董事會於94年7月12日決議以金雨公司前開購入之民族段、 南郭段土地,向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申貸4000萬元,經土地銀行於94年8月18日核貸,以清償前述顧熾松等4人前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交通銀行彰化分行抵押借款3500萬元,顧熾松等人除於93年8月31日取得金雨公司支付3650萬元購地 款外,並將先前向銀行之借款,轉嫁由金雨公司承擔新貸4000萬元本息」(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7行起至第8頁第9行),亦認此部分情節,被告4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然查 : ⑴前開起訴內容未敘及被告顧熾松等人將何種不實事項登載在何種業務上之文書,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顧熾松等人有何上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顧名珠上開所為,尚涉有刑法第215條之罪,容有誤會。 ⑵關於由金雨公司負擔585萬9279元之土地增值稅部分: ①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土地稅法規定 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此乃行政機關於當事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課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該法係將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歸由土地出賣人負擔,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國家機關順利收取稅捐之立場而言,土地增值稅並非不得由買賣雙方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並於繳納時以原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該筆稅捐,此種約定方式在一般土地交易並非少見。因此,金雨公司向被告顧名珠、顧熾松、顧景陽及顧英哲購入民族段、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由金雨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難認為不合營業常規。 ②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於94年7月4日始辦理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未能獲得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屬不合營業常規,且違背其等職務,致使金雨公司遭受未能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損害云云(原審認定金雨公司多支出292萬9639.5元;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及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91號判決,均認定關於金雨公司繳納民族段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並無損害,而南郭小段土地部分,金雨公司則增加866109元之稅務負擔),然本院以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本即含有背 信之本質,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已如前述。 換言之,行為人除具備直接或間接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客觀要件外,主觀上仍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此由美國實務向來以關係人「不具個人利害」(disinterested) 且為「善意」(good faith)、「不濫用裁量」(no abuseof discretion)之主觀判斷,以檢視符合商業判斷原則( BJR)阻卻責任即屬適例。關於本案土地增值稅減半乙事, 原審及本院前審固以土地稅法第33條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 以(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8250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 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 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 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減徵百分之50」。復於93年1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7291號令修正公布,該 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 及第34條規定稅率計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91年1月17日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減徵百分之50」。是依土地稅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關於土地增值稅減徵50%之期間,原 自91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經93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新法延長為3年,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期間為91年2月1日起至 94年1月31日止。而認被告等人早將南郭小段土地出售金雨 公司,但未於94年1月31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致使金雨公 司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未能享有減免50%之優惠。本院上訴 審另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99年10月5日彰稅土字第0999944191號函(見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卷㈡第176頁)之說明,認定為南郭小段土地部分,未在94年1月31日前申報土 地增值稅致金雨公司增加866109元之稅務負擔。惟前公訴意旨業已述及,金雨公司因資金不足,無法清償被告等人前向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交通銀行彰化分行等抵押借款,又因不得持同一擔保品向同一銀行之2個分行借貸之故,迨至 94年6月始洽得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同意借款,因而民族段土 地部分,金雨公司及被告顧名珠於94年6月20日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於94年6月21日登記完畢;而南郭小段土地部分,金雨公 司與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於94年7月4日,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並於94年7月11日登記完畢。其後,金雨公司始於94年8月5日以前開2件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提申請貸款,經核貸4000萬元。是由此事實可見,本件被告等人既係因未按營業常規,使公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前開2件不動產之不利益交易,至於土地增值稅得否如期減徵 ,除難苛求被告等人有此稅務之專業認識(本院傳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人員到庭說明,所謂土地增值稅減半,並非應納稅額減半,而係「稅率」減半;應納稅額是依移轉土地現值總額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地價總額後,計算漲價總額數及漲價倍率分別按稅率40%、50%、60%【減半】合計。除稅率外更 因移轉年度之不同物價指數而有差別;具體說明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或節稅之敏感度外,被告等既全憑可否順利取得銀行貸款而決定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尚難認被告等人有蓄意延宕使金雨公司無法適用減徵規定之主觀犯意,故此部分被告等所致金雨公司所受之稅務不利益,難謂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 第3款之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之普通背信罪相符。 ⑶關於被告等將先前向中國農民銀行及交通銀行之借款,轉嫁由金雨公司承擔新貸4000萬元「本、息」部分: ①此部分不動產交易所致金雨公司損害之計算,前已說明:金雨公司以高出市價502萬3000元之2000萬元向被告顧名珠購 入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另以高出市價2096萬7000元之5150萬元向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購入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除已由金雨公司分別支付1000萬元及2650萬元外,金雨公司於94年8月5日以前開2件不動產為擔保品,經臺 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准貸4000萬元。而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向交通銀行南彰化分行之貸款餘額974萬9750元;南郭 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向中國農民銀行南彰化分行之貸款餘額2500萬10元,均於94月8月23日由土地銀行直接撥款清償 完畢,差額525萬240元(4000萬元-974萬9750元-2500萬 10元=525萬240元),撥入金雨公司活期存款00000-0號帳 戶。故被告等就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致金雨公司多支付477萬2750元(計算式:金雨公司支出1000萬 元+貸款餘額清償974萬9750元-市價1497萬7000元=477萬2750元);就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不利益交易,使金雨公司多支付2096萬7010元(計算式:金雨公司支付2650萬元+貸款餘額清償2500萬10元-市價3053萬3000元=2096萬7010元)。換言之,由金雨公司承擔新貸4000萬元本金部分,其中3474萬9760元(4000萬元-525萬240元=3474萬9760元),已算至金雨公司高於市價購置房地之損害,自不得重複計算甚明。 ②此部分如有「利息」損害,因公訴人未述及其金額、計算標準,並舉證證明之,且金雨公司於102年6月19日已將本案南郭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以610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第三人吳東益,抵押權設定塗銷,俱如前述,本院自無從調查、認定所繳利息,附此敘明。 ⑷綜上,就此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南郭小段及其上建物之2件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除本院前開認定金雨公司所受損害 部分外,公訴意旨尚認金雨公司受有負擔585萬9279元之土 地增值稅及承擔新貸4000萬元本息之損害,即便是同一不利交易所致之損害,公訴人認被告顧熾松、顧景陽、顧英哲及顧名珠此部分所為,尚涉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 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 分犯行,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407號判決發回本院意旨),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 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民族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價資料 ┌──┬────┬────┬─────────┬─────────┬─────┐ │編號│鑑定機關│鑑價日期│ 土 地 總 價 │ 建 物 總 價 │ 卷證出處 │ ├──┼────┼────┼─────────┴─────────┼─────┤ │ 01 │金雨公司│93.07.02│總價為2000萬元(未區分各別土地或建物之│卷證資料卷│ │ │購 入 價│ │價格) │第307 至31│ │ │ │ │ │1 頁 │ ├──┼────┼────┼─────────┬─────────┼─────┤ │ 02 │交通銀行│92.02.27│總價1107萬3024元(│總價425 萬9822元(│調查卷㈡第│ │ │彰化分行│ │每坪約27萬1132元)│未扣除折舊) │220 至225 │ │ │ │ ├─────────┴─────────┤頁 │ │ │ │ │總價:1533萬2846元 │ │ ├──┼────┼────┼─────────┬─────────┼─────┤ │ 03 │華邦公司│94.04.07│總價1858萬1063元(│總價734萬324元 │調查卷㈡第│ │ │鑑 定 價│ │每坪約45萬5000元)│ │226 至252 │ │ │ │ ├─────────┴─────────┤頁 │ │ │ │ │總價:2592萬1387元 │ │ ├──┼────┼────┼─────────┬─────────┼─────┤ │ 04 │土地銀行│94.08.08│總價1257萬5500元(│總價336萬1240元 │調查卷㈡第│ │ │員林分行│ │每坪約30萬7921元)│ │203 至215 │ │ │ │ ├─────────┴─────────┤頁 │ │ │ │ │總價:1593萬6740元 │ │ ├──┼────┼────┼─────────┬─────────┼─────┤ │ 05 │天下不動│98.10.08│總價1011萬4000元(│總價486萬3000元 │原審卷㈧第│ │ │產估價師│ │每坪約24萬7649元)│ │61至148 頁│ │ │鑑定價 │ ├─────────┴─────────┤ │ │ │ │ │總價:1497萬7000元 │ │ ├──┼────┼────┼─────────┬─────────┼─────┤ │ 06 │華信不動│99.02.10│總價1681萬6925元(│總價324萬1428元 │原審卷第│ │ │產估價師│ │每坪約41萬1776元)│ │37至85頁 │ │ │ │ ├─────────┴─────────┤ │ │ │ │ │總價:2005萬8353元 │ │ └──┴────┴────┴───────────────────┴─────┘ 附表二:南郭段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價資料 ┌──┬────┬────┬─────────┬─────────┬─────┐ │編號│鑑定機關│鑑價日期│ 土 地 總 價 │ 建 物 總 價 │ 卷證出處 │ ├──┼────┼────┼─────────┼─────────┼─────┤ │ 01 │金雨公司│93.07.05│總價5000萬元(每坪│總價150萬元 │卷證資料卷│ │ │購 入 價│ │約40萬1955元 │ │第312 至31│ │ │ │ ├─────────┴─────────┤6頁 │ │ │ │ │總價:5150萬元 │ │ ├──┼────┼────┼─────────┬─────────┼─────┤ │ 02 │農民銀行│93.08.27│總價2939萬498 元(│總價17萬2530 元 │調查卷㈡第│ │ │彰化分行│ │每坪約23萬6273元)│ │216 至219 │ │ │ │ ├─────────┴─────────┤頁 │ │ │ │ │總價:2956萬3028元 │ │ ├──┼────┼────┼─────────┬─────────┼─────┤ │ 03 │華邦公司│94.04.07│總價4747萬4274元(│總價162萬5390元 │調查卷㈡第│ │ │鑑 定 價│ │每坪約38萬元) │ │265 至299 │ │ │ │ ├─────────┴─────────┤頁 │ │ │ │ │總價:4909萬9664元 │ │ ├──┼────┼────┼─────────┬─────────┼─────┤ │ 04 │土地銀行│94.08.08│總價2977萬6800元(│超過折舊年限,不予│調查卷㈡第│ │ │員林分行│ │每坪約23萬9378元)│查估 │203 至215 │ │ │ │ ├─────────┴─────────┤頁 │ │ │ │ │總價:2977萬6800元 │ │ ├──┼────┼────┼─────────┬─────────┼─────┤ │ 05 │天下不動│98.10.08│總價:3010萬8000元│總價42萬5000元 │原審卷㈧第│ │ │產估價師│ │(每坪約24萬1000元│ │61至148 頁│ │ │鑑定價 │ │) │ │ │ │ │ │ ├─────────┴─────────┤ │ │ │ │ │總價:3053萬3000元 │ │ ├──┼────┼────┼─────────┬─────────┼─────┤ │ 06 │華信不動│99.02.10│總價:3048萬3531元│彰化縣彰化市南郭小│原審卷第│ │ │產估價師│ │(每坪約24萬4000元│段7666號建物已滅失│101 至142 │ │ │ │ │) │,無估價價格。 │頁 │ │ │ │ ├─────────┴─────────┤ │ │ │ │ │總價:3048萬3531元 │ │ └──┴────┴────┴───────────────────┴─────┘ 附表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8月3日九十八彰基院字 第098070339號函(見原審卷㈧第53、54頁) ┌──┬─────────┬────┬────┬────┬────┐ │編號│買 賣 標 的 │買賣時間│買賣價格│土地面積│土地每坪│ │ │ │ │ │ │價格 │ ├──┼─────────┼────┼────┼────┼────┤ │ 01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8.06.30│1 億1930│共計464 │85萬0004│ │ │段184 、184-9 、18│ │萬6000元│平方公尺│元 │ │ │4-34地號 │ │ │ │ │ ├──┼─────────┼────┼────┼────┼────┤ │ 02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8.10.13│363萬元 │共計30平│40萬0002│ │ │段183-2、183-3地號│ │ │方公尺 │元 │ ├──┼─────────┼────┼────┼────┼────┤ │ 03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9.12.18│1600萬元│共計198 │26萬7135│ │ │段174-46、175-15、│ │ │平方公尺│元 │ │ │175-19、175-20地號│ │ │ │ │ ├──┼─────────┼────┼────┼────┼────┤ │ 04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9.12.18│436萬元 │共計46平│詳備註欄│ │ │段175-23、175-40地│ │ │方公尺 │ │ │ │號及建號1653(彰化│ │ │ │ │ │ │市○○路000 巷00號│ │ │ │ │ │ │)建物 │ │ │ │ │ ├──┼─────────┼────┼────┼────┼────┤ │ 05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9.12.18│445萬元 │共計47平│詳備註欄│ │ │段175-26、175-45地│ │ │方公尺 │ │ │ │號及建號1650(彰化│ │ │ │ │ │ │市○○路000 巷00號│ │ │ │ │ │ │)建物 │ │ │ │ │ ├──┼─────────┼────┼────┼────┼────┤ │ 06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9.12.18│8621萬25│共計570 │詳備註欄│ │ │段175-13、175-43、│ │00元 │平方公尺│ │ │ │175-44地號及建號10│ │ │ │ │ │ │337 (彰化市旭光路│ │ │ │ │ │ │311 號)建物 │ │ │ │ │ ├──┼─────────┼────┼────┼────┼────┤ │ 07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9.12.18│3502萬元│共計467 │24萬7900│ │ │段175-14、175-47地│ │ │平方公尺│元 │ │ │號 │ │ │ │ │ ├──┼─────────┼────┼────┼────┼────┤ │ 08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9.12.18│1460萬元│206 平方│23萬4295│ │ │段174 地號 │ │ │公尺 │元 │ ├──┼─────────┼────┼────┼────┼────┤ │ 09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9.12.18│436萬元 │共計46平│詳備註欄│ │ │段175-24、175-41地│ │ │方公尺 │ │ │ │號及建號1652(彰化│ │ │ │ │ │ │市○○路000 巷00號│ │ │ │ │ │ │)建物 │ │ │ │ │ ├──┼─────────┼────┼────┼────┼────┤ │ 10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9.12.18│516 萬52│45平方公│詳備註欄│ │ │段175-22地號及建號│ │45元 │尺 │ │ │ │1655(彰化市中興路│ │ │ │ │ │ │186巷53號)建物 │ │ │ │ │ ├──┼─────────┼────┼────┼────┼────┤ │ 11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9.12.18│445萬元 │共計47平│詳備註欄│ │ │段175-27、175-46地│ │ │方公尺 │ │ │ │號及建號1649(彰化│ │ │ │ │ │ │市○○路000 巷00號│ │ │ │ │ │ │)建物 │ │ │ │ │ ├──┼─────────┼────┼────┼────┼────┤ │ 12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89.12.18│436萬元 │共計16平│詳備註欄│ │ │段175-25、175-42地│ │ │方公尺 │ │ │ │號及建號1651(彰化│ │ │ │ │ │ │市○○路000 巷00號│ │ │ │ │ │ │)建物 │ │ │ │ │ ├──┼─────────┼────┼────┼────┼────┤ │ 13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91.12.23│1 億5060│共計2766│17萬9998│ │ │段173 、173-2 、17│ │萬6000元│平方公尺│元 │ │ │3-3 、175地號 │ │ │ │ │ ├──┼─────────┼────┼────┼────┼────┤ │ 14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91.12.23│892 萬80│共計123 │23萬9953│ │ │段175-2、175-8地號│ │00元 │平方公尺│元 │ ├──┼─────────┼────┼────┼────┼────┤ │ 15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94.02.15│511 萬37│69平方公│詳備註欄│ │ │段175-18地號及建號│ │62元 │尺 │ │ │ │1424(彰化市光華街│ │ │ │ │ │ │1-16號)建物 │ │ │ │ │ ├──┼─────────┼────┼────┼────┼────┤ │ 16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94.02.15│948 萬64│128 平方│24萬5001│ │ │段175-16地號 │ │00元 │公尺 │元 │ ├──┼─────────┼────┼────┼────┼────┤ │ 17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94.02.15│1252萬50│169 平方│詳備註欄│ │ │段175-4 地號及建號│ │12元 │公尺 │ │ │ │1364(彰化市光華街│ │ │ │ │ │ │1-2 號)建物 │ │ │ │ │ ├──┼─────────┼────┼────┼────┼────┤ │ 18 │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94.02.15│1044萬98│141 平方│詳備註欄│ │ │段175-5 地號及建號│ │62元 │公尺 │ │ │ │1425(彰化市光華街│ │ │ │ │ │ │24號)建物 │ │ │ │ │ ├──┴─────────┴────┴────┴────┴────┤ │備註:㈠附表關於土地每坪之價格計算,於換算後,金額部分於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 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購入如附表編號04至06、09至12、15│ │ 、17、18號等土地及建物時,未將土地及建物分開計價。是原審│ │ 就上開附表編號04至06、09至12、15、17、18號等土地及建物部│ │ 分,無法計算每坪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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