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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9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莊宇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巧拉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萍
被上訴人
盛發欣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洎耕
被上訴人
李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犯詐欺取財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以下稱上訴人)巧拉鎂有限公司關於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含刑事上訴狀)之記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楊洎耕、李志龍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被告李志龍、被告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洎耕涉犯詐欺案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8號),經諭知無罪判決,則被上訴人李洎耕所屬之被上訴人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既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對刑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本院就被告李志龍、被告盛發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洎耕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後,仍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上訴(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90號),則上訴人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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