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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郭同奇楊萬益張智雄

原告
戴子翔
被告
虎大軍 (原姓名虎敏輝)

      楊育慧 (原姓名楊志慧)

      賴志憲 (原姓名賴世杰)

      陳許美

      劉英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虎大軍、楊育慧、賴志憲、陳許美、劉英乾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即本院 101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在本院第24法庭進行最後審理並辯論終結,復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刑事案件10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與104年8月27日刑事判決各 1件附刑事卷可稽,惟本件原告戴子翔遲至104年9月14日上午10時10分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第 1頁),自係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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