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雅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4年 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雅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雅榕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亞馬邑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餐廳、販售便當為業,其自民國102年 5月間起,陸續向黃世明開設之新東商行購買食材,至102年10月24日止,已積欠貨款達新臺幣(下同)35萬2692元,黃世明乃停止出貨,雙方約定由尤雅榕每星期還款5000元至2萬元不等,尤雅榕且於102年10月底或11月初,以投標輔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輔祥公司)員工勞務餐廳契約需押標金為由,向黃世明借款10萬元,並要求黃世明繼續供貨,且承諾之前積欠之貨款仍分次攤還,重新供貨之貨款則按月結算給付,黃世明因而同意自102年11月4日起重新供貨予尤雅榕。詎尤雅榕於102年11月底明知已積欠貨款達 579832元,其已無力償還貨款,為騙取黃世明繼續供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透過報紙廣告,先後以每張3000元之代價,自不詳管道購買來路不明俗稱「芭樂票」之無法兌現支票共 5張,佯稱輔祥公司之總公司在臺北,因此有臺北廠商的票,帳款部分需待總公司簽章後送至臺中分公司才能收取云云,自102年11月底起至103年2月10日止,依序在其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快餐店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芭樂票」共5張,使黃世明陷於錯誤,繼續供貨至103年 2月12日止,共詐欺取得102年12月、103年1、2月貨款總計 574902元之食材。嗣因尤雅榕交付之支票陸續跳票,黃世明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雅榕於103年6月19日偵查中坦承:「我是看到報紙有代付票款,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請計程車拿來,要我直接把費用交給計程車司機」、「(何時交付支票?)102年11、12月,我都是開遠期票,約2個多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8號卷第41頁反面),且經告訴人同日指稱:「我認為賣他票的人,都故意把日期開很遠,我認為他沒有錢可以講,但他惡意去買這些票來詐騙我,他一直有在做生意,但卻沒有如時給我貨款,一直拖延,等到我一直跟他催討時,他就惡意去買空頭支票騙我,而且他明知是空頭支票,還跟我說那是客戶給他的,所以我才又繼續跟他做生意,我認為他是惡意騙我」(見同上偵卷第42頁);又於 103年11月17日偵查中指稱:「(第一張支票)特莉實業有限公司,金額為10萬8500元的票,是我去被告西屯區福順路店面,她當面交給我的,我問被告說為何發票人在北部,被告說總公司在北部,說這是廠商的票,是她去跟廠商收的;他是要清償 102年12月份重新交易後的貨款,因為當時我已經重新供貨給被告,所以是要清償新的貨款。…被告說他的廠商是在臺中的分公司,總公司在臺北,每次要請款都要向臺北申請,之後再把票拿給我。…他都說大公司都在臺北,而且還是禁止背書的,還有憑票支付給誰,都要等,要等總公司有貨款撥下來,他才能去跟廠商拿」(見同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29號卷第278頁反面至279頁);經檢察事務官於103年12月8日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於103年 11月17日偵查中筆錄質問被告時,被告亦承認確如告訴人所言,且該等支票伊是以1張3千元購買,不會兌現,承認後段交易有買空頭支票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同意繼續供貨涉嫌詐欺(見同上交查卷第 308頁反面至309頁、第311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復有新東應收帳款簡要表1份、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畫面1份、輔祥公司伙食供膳合約書影本 1份、附表所示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張(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13838號卷第7至12頁、第20至31頁、第46至52頁、第13至16頁、同署 103年度交查字第 429號卷第282至284頁),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亞馬邑有限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特莉實業有限公司、女爵國際有限公司、典暘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腦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辰焺有限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虛開發票營業人管制建檔畫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11月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互登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3年11月5日華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特莉實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03年1月15日開始退票,同年月10日拒絕往來,退票182 張,退票總金額7573萬2400元)、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附女爵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退票 153張)、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年11月3日103一八德字第123號函附典暘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03年1月20日開始退票,同年3月3日拒絕往來,退票 176張,退票總金額6150萬9541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 10月31日淡一信剛字第 0000000-0號函附辰焺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03年2月18日開始退票,同年月21日拒絕往來,退票 166張,退票總金額7936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3年10月29日(103)兆銀八德字第44號函附互登企業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103年3月14日開始退票,同年月28日拒絕往來,退票213張,退票總金額5884萬981元)及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資佐證(見同署103年度交查字第429號卷第10至31頁、第33至47頁、第50至53頁、第54至60頁、第 62至109頁、第111至133頁、第135至170頁、第172至256頁、第258至275頁、第302至30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㈡被告為騙取告訴人繼續供貨,於告訴人要求給付貨款時,先後交付其所購得之無法兌現支票 5張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續供貨至103年2月12日止,供貨時間及金額無法區隔,被告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應論以 4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求輕判,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應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經營餐廳、販售便當為業,與告訴人具有供貨關係,明知已無力償還貨款,為騙取告訴人繼續供貨,購得無法兌現之支票交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繼續供貨,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告訴人財產權益受害非輕,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 │ 1 │特莉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 │DD0000000 │103年2月10日│108500元│ ├──┼────────┼─────────────┼─────┼──────┼────┤ │ 2 │女爵國際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KD0000000 │103年2月16日│163200元│ ├──┼────────┼─────────────┼─────┼──────┼────┤ │ 3 │典暘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EA0000000 │103年3月23日│100000元│ ├──┼────────┼─────────────┼─────┼──────┼────┤ │ 4 │辰焺有限公司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ME0000000 │103年3月15日│132550元│ ├──┼────────┼─────────────┼─────┼──────┼────┤ │ 5 │互登企業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CJ0000000 │103年4月5日 │112500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