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育勝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派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祥瑋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竣鉦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雍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詮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15、17號、102年度偵字第435、526、12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 第4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⑴范育勝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⑵陳慶派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⑶林政緯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⑷陳竣鉦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⑸曾智雍、陳峻詮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均撤銷。 范育勝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慶派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竣鉦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恐嚇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政緯被訴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恐嚇取財罪、曾智雍、 陳峻詮被訴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恐嚇取財罪,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即范育勝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3、4、6、7、 8、9、11所示之罪;陳慶派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3、7、12所 示之罪;羅祥瑋犯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陳竣鉦犯原判 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林政緯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 范育勝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陳慶派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竣鉦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范育勝(綽號番麥)、陳慶派、陳竣鉦(起訴書誤載為陳峻鉦,以下均予以更正)、林政緯(原名林晏生)、羅祥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育勝、黃名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人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范育勝或其所分別指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謝憲宜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住處,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為方式,以加害謝憲宜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謝憲宜,使謝憲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謝憲宜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范育勝與羅于凱(綽號「阿凱」,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陳慶派(綽號「阿派」)、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全祐宇(已死亡,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育勝或其所分別指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振元堂男女美 容養生館」(下稱振元堂養生館),接續以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為恐嚇該店負責人熊峰俤、股東熊宜俤,要求其等將按摩鐘點費用由新臺幣(下同)500元調漲至600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充作保護費,致熊峰俤、熊宜俤心生 恐懼;惟熊峰俤、熊宜俤迄今均尚未交付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熊峰俤、熊宜俤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范育勝、陳慶派、羅于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7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育勝或其所分別指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櫻花養生館」,接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恐嚇該店負責人熊牽妹,要求其每 月繳交保護費,並於101年12月1日起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 元調漲至600元,再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充作保護費,致熊牽妹心生恐懼,陳慶派、羅于凱與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即受范育勝指示,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向熊牽妹 收取保護費共計6萬5,000元。嗣經熊牽妹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四)范育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育勝或其所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金手指養生館」,接續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恐嚇該店負責人祝春嬌,要 求其於101年12月1日起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充作保護費,致祝春嬌心生 恐懼,范育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即以如附表編 號4所示方式,向祝春嬌收取保護費共計5,500元。嗣經祝春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五)范育勝、羅于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育勝或其所指示如附表編號5之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號之「晶鑽養生館」,接續以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行為恐嚇該店負責人張育嫻(原名張淑芬),要求其於101年12月1日起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充作保護費,致張育嫻心生恐懼, 范育勝所指派之羅于凱即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向張育 嫻收取保護費共計1,700元。嗣經張育嫻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 (六)范育勝、羅祥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育勝或其所指示如附表編號6之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號之「姊妹養生館」,接續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恐嚇該店負責人凌華嬌,要求 其於101年12月1日起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充作保護費,致凌華嬌心生恐 懼,惟凌華嬌迄今尚未給付保護費而未果。嗣經凌華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七)范育勝、陳慶派、羅于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育勝或其所指示如附表編號7之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泰風美容舒壓館」(下稱泰風舒壓館),接續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為恐嚇 該店負責人劉富洲,要求其於101年12月1日起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充作 保護費,致劉富洲心生恐懼,范育勝所指派之羅于凱、陳慶派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即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向劉富洲收取保護費共計約2萬1,000元。嗣經劉富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八)范育勝、陳竣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育勝或其所指示如附表編號8之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0○0號之「四季男女美容養 生館」(下稱四季養生館),接續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 為恐嚇該店負責人李淑婷,要求其每月交付保護費,另於101年12月1日起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再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充作保護費,致李淑婷心生恐懼,范 育勝所指派之陳竣鉦,即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向李淑 婷收取保護費共計9萬6,000元。嗣經李淑婷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九)范育勝、黃名醇、全祐宇(已死亡)、真實姓名均不詳、分別綽號為「阿正」、「阿洋」、「阿欽」、「阿凱」、「郭董」之成年男子5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育勝或其所指示如附表編號9之人,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濃情養生館 」,接續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為恐嚇該店負責人陳福泉 ,要求其每月交付保護費,另於101年12月1日起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再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充 作保護費,致陳福泉心生恐懼,范育勝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均不詳、分別綽號為「阿正」、「阿洋」、「郭董」之成年男子3人與黃名醇、全祐宇,即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向陳福泉收取保護費共計18萬7,400元。嗣經陳福泉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 (十)陳慶派、陳竣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凸鐵」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慶派、陳竣鉦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年代KTV」,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恐嚇該店負責人劉嬡蓁,要求其每月交付保護費,致劉嬡蓁心生恐懼;「凸鐵」所指派之陳慶派、陳竣鉦,即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向劉嬡蓁收取保護費共計12萬元。嗣經劉嬡蓁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范育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育勝或其所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 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風采養生館」,接續 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為恐嚇該店負責人陳家財,要求其每月交付保護費,並於101年12月1日起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再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充作保護費 ,致陳家財心生恐懼,范育勝所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即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向陳家財收取保護 費1萬元。嗣經陳家財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陳慶派、林政緯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慶派或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至位於南投縣○○鎮○○里星期四夜市旁之「松澍的居所KTV」,及位於南投縣○○鎮○○路0巷00號之「馨怡卡拉OK」,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恐嚇上述等店負責人王承憲,要求其每月交付保護費,致王承憲心生恐懼,陳慶派、林政緯即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向王承憲收取保護費共計27萬元得手。嗣經王承憲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王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承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 存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政緯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45頁),則依前開規定,證人王承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淑婷、劉嬡蓁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 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又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李淑婷、劉嬡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陳竣鉦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足見證人李淑婷、劉嬡蓁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參酌證人李淑婷、劉嬡蓁雖均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而為證述,然其等偵訊時陳述內容與警詢陳述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彼此參酌之必要,是兩者並非具有完全之證據替代性,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因認證人李淑婷、劉嬡蓁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等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再觀察其等之筆錄內容前後俱屬自由對答,復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亦無證據顯示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李淑婷、劉嬡蓁於警詢所為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保障,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皆具有證 據能力。 (三)證人凌華嬌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凌華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然證人凌華嬌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自身印象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本案為數眾多之被告同庭在場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供述之機會,又觀諸證人凌華嬌警詢筆錄之製作,詢問時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證人凌華嬌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受到詢問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事,堪認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凌華嬌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功能等因素加以觀察,該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凌華嬌提出之手寫帳冊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之證人凌華嬌之手寫帳冊,係因其為經營事業管理帳務,而以手寫方式簡要記錄營業內容、金額等,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又被告羅祥瑋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前揭記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手寫帳冊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范育勝、陳慶派、羅祥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238頁背面 、第244頁背面、第282頁原審卷(一)第178頁;原審卷(三) 第65頁),檢察官、被告范育勝、陳慶派、羅祥瑋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原審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范育勝)部分: 訊據被告范育勝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8頁、 卷㈡第3頁),並經證人謝憲宜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參見卷三〔以下警、偵訊卷宗名稱均詳見附件:卷宗對照表〕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卷十四第39頁至第40頁;卷十五第64頁;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40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存證信函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證人謝憲宜 指認被告范育勝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1份、證人謝憲宜指認被告范育勝、黃名醇 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1份附卷可佐(卷三第180頁、第182頁、189頁至第199頁、 第202頁至第205頁),是被告范育勝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振元堂養生館(被告范育勝、陳慶派)部分: ⑴被告范育勝於原審除否認與少年林0浤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外,對於此部分的其他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31頁);被告陳慶派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范育勝、陳慶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4頁、卷㈡第3頁),並經證人熊峰俤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參 見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86頁;卷七第48頁至第49頁;卷十四第102頁至第106頁;卷十五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7頁)、證人熊宜俤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卷四第52頁至第54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84頁;卷七第28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卷八第6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卷十五第91頁至第92頁)、證人即宏溢玻璃行負責人陳慶人於警詢時(參見卷四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即振元堂店內服務人員余笑華於警詢時(參見卷七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于凱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卷一第100頁至第106頁、原審卷㈤第192頁背面)分別證述明確; 另有證人熊峰俤指認被告范育勝之101年12月5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1份、手寫證 人羅于凱行動電話門號之紙條1張、證人熊宜俤之手寫帳冊1份、漲價之粉紅色公告1紙、振元堂門口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證人熊宜俤指認被告范育勝之102年1月2 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照片1份、宏溢玻璃行之玻璃維修收據1紙、證人熊宜俤指認被告范育勝之102年1月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名單1份、手寫被告范育勝行動電話門號之 紙條1張、證人熊峰俤指認被告范育勝、陳慶派之101年12月18日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 份(見卷四第10頁至16頁、第26頁至第43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熊宜俤指認證人羅于凱之指認表1紙(見卷八第14頁)附卷可佐;是被告范育勝 、陳慶派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均相符,可以採信。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范育勝曾指示少年林0浤參與向證人熊峰俤、熊宜俤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查:少年林0浤否認曾前往振元堂養生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虞調字第9號卷第14頁,下稱虞調卷),被告陳慶派亦否認曾與少年林0浤前往振元堂養生館(見原審卷㈢第147頁);證人熊峰俤亦 未曾指證過少年林0浤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而證人熊宜俤雖於10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照片指認之方式證稱照片編號28之人(即少年林0浤)曾與被告陳慶派共同前往看帳云云(見卷十五第91頁);但證人熊宜俤先前於警詢時未曾指認過少年林0浤參與犯案,於偵查中距被害時間已較久遠,記憶已有淡忘或模糊情形,且不是當面指認而僅憑照片指認少年林0浤,故不能排除出於誤認之可能性。另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少年林0浤涉有與被告范育勝共同恐嚇取財之非行,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云云;但查,警方聲請對少年林0浤發搜索票、拘票及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事由,係針對少年林0浤涉有附表編號6之恐嚇取財非行( 見卷十八第3頁、第25頁;卷十九第3頁、第16頁;虞調卷第1頁),故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證據方法,容有誤認。準此 ,被告范育勝否認與少年林0浤共同向振元堂養生館之證人熊峰俤、熊宜俤犯恐嚇取財之行為,堪認為真。 ⑶綜上所述,被告范育勝、陳慶派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櫻花養生館(被告范育勝、陳慶派)部分: 訊據被告范育勝、陳慶派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4頁、卷㈡第3頁),並經證人熊牽妹於警詢 、偵訊時、原審審理時(參見卷四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卷八第15頁至第16頁、 第20頁;卷十四第138頁至第140頁;卷十五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至第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于凱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參見卷一第100頁至第106頁、原審卷㈤第192頁背面)分別證述明確,另有櫻花養生館現場 照片2張、證人熊牽妹指認被告范育勝、陳慶派之102年1月3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 片1份、手寫被告陳慶派、證人羅于凱等行動電話門號之紙 條1張、證人熊牽妹指認被告陳慶派之102年1月30日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份、( 見卷四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1頁) 、櫻花養生館手寫帳冊1份(見卷八第17頁至第19頁)、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卷十五第28頁)附卷可稽,是被 告范育勝、陳慶派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均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范育勝、陳慶派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四)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金手指養生館(被告范育勝)部分: 訊據被告范育勝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8頁、 卷㈡第3頁),並經證人祝春嬌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審理 時(參見卷四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48頁至第155頁;卷十四第182頁至第185頁;卷十五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101頁)證述明確,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30張、證人祝春嬌指認被告范育勝之101年12月27日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份、 證人祝春嬌指認被告范育勝之102年1月30日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份(見卷四第131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61頁)、被告范育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869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1份(見卷六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 范育勝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五)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晶鑽養生館(被告范育勝)部分:訊據被告范育勝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8頁、 卷㈡第3頁),並經證人張育嫻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審理 時(參見卷四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卷十四第208頁至第209頁;卷十五第49頁;原審卷(二)第102頁 至第1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于凱於原審審理時(參見 原審卷㈤第192頁背面)分別證述明確,另有晶鑽養生館現 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證人張育嫻指認被告范育勝之102年1月3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份、粉紅色公告1張(見卷四第170頁 至第176頁、第179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范育勝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六)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姊妹養生館(被告范育勝、羅祥瑋)部分: ⑴被告范育勝: 訊據被告范育勝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8頁、 卷㈡第3頁),並經證人凌華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 時(參見卷四第184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卷八第22頁;卷十四第247頁至第252頁;卷十五第45頁;卷二十四第86頁至第88頁;原審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證述綦詳,另有證人凌華嬌指認被告范育勝之101年12月4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份、粉紅色公告1紙、手寫「阿凱」之紙條1張、 證人凌華嬌手寫之帳冊1紙、姊妹養生館現場照片3張、名片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詢林育丞出 具之101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1份、證人凌華嬌指認被告范育勝之102年1月8日、同月30日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各1份(見卷四第188頁至第195頁、 第198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第215頁)、被告 范育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原審卷(三)第20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8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卷六第92頁至第9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范育勝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 符,可以採信,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羅祥瑋: 訊據被告羅祥瑋固不否認認識范育勝,且有於101年12月4日20時許,前往姊妹養生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該日去姊妹養生館是去說有關於我姊夫去按摩館的事情云云,惟查: ①證人凌華嬌於101年12月4日警詢時證述:101年12月4日14時52分許,對方有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撥打至我所有0000000000電話問我昨天做多少生意,我跟他說做2個客人2小時,我說漲到600元我們沒辦法做,他就口氣很兇的恐嚇我說「 你自己好自為之」等語,復於同日20時許,有很多年輕人約5至6個人進來我店,假借說他父親到我店裡按摩,錢被妳們店的小姐騙很多錢,他說要在我店裡等他爸爸,一直罵我髒話「幹你娘、去給人幹」等語,我就報警,警察就來處理了。經我指認是羅祥瑋於上述之晚間到我店內辱罵我等語(參見卷四第184頁至第186頁);復於102年1月30日偵訊時證述:被告范育勝等人101年11月底到我店內按摩費說500元漲到600元,我以為他們是同行的店家,所以因為物價上漲,他 是想一起漲。我有問他為何要漲100元,還要將這100元給他們,他們說這是保護費,以後如果店裡有什麼事情他們會幫忙我。101年12月27、28日左右有人拿2張粉紅色單子放在我們店裡的櫃子上,就是記載漲價內容的單字,當時我並不在。101年12月1日有人來查看我是否有貼上單子,101年12月2日至3日,2天都有人來查看帳冊並抄錄,101年12月4日他們來最兇,問我說前1日即3日我做多少,我說我只做2、3位客人,他就口氣很兇的跟我說你好自為之,後來晚上8點多左 右,就有羅祥瑋及其他人共5、6位到姊妹養生館來亂,他們佔據店內,發出很大的聲響,並且不讓客人進來,作勢要打我,一直推擠我,我很害怕,羅祥瑋也有說那種很難聽的話,最後我有報警等語(參見卷十四第247頁至第25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羅祥瑋於101年12月4日有進到我店裡面,他進來就是說叫我們可以報警,然後就講一些很嚇人的話,來的那些人沒有要求要我把按摩費漲價,就只是來鬧而已,他們說他們當中有人的爸爸在我店裡消費,有點糾紛所以罵我,但實際上沒有這回事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其上開所證,前後均相符;被告羅祥瑋亦自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姊妹養生館等語(參見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卷十二第86頁至第87頁),另有證人凌華嬌指認被告羅祥瑋之101年12月4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1份(參見卷四第188頁至第190頁)附卷可 稽;而證人凌華嬌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捏造上情之理,是其所證,應堪採信。而被告羅祥瑋前往姊妹養生館一事係接連發生於遭被告范育勝強行要求漲價、收取保護費而每日查帳後,顯見二者有相當關聯性,反觀被告羅祥瑋原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前往姊妹養生館係因處理黃名醇友人之父親於店內消費糾紛等語(參見卷一第167頁至第168頁;卷十二第86頁至第87頁),嗣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又改辯稱:老闆是我父親的朋友,其係為處理姊夫之事,跟小姐說不要讓我之姐夫再來等語(參見卷十五第111頁;原審卷㈣第84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其所辯, 已有可疑。 ②而證人即被告羅祥瑋之姐姐羅靜雯於本院到庭作證時證稱:我的丈夫常去的按摩店是在娘家附近的集山路那邊;我的丈夫去的是不同間,而且店名都換來換去我都不知道,老闆也一直換;我沒有把我的丈夫去的那幾間通通告訴羅祥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2頁);按證人羅靜雯對於其丈夫是到 那一家按摩店消費,尚且無法確定,連店名都不清楚,被告羅祥瑋如何確認其姐夫曾前往姐妹養生館消費?另證人莊榕翔到庭雖證稱:與被告羅祥瑋的父親認識,曾與凌華嬌一起合夥經營姐妹養生館,羅祥瑋曾去找過我等語;但莊榕翔亦證稱:羅祥瑋找我做何事,我不記得;101年12月以後,我 應該沒有再與凌華嬌合作;我不認識羅祥瑋之姐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背面至第176頁);按被告羅祥瑋如果真為其姐夫常去按摩店之事前往姐妹養生館,主觀上既認為與老闆莊榕翔相識,到店內應該要求可以全權做主的莊榕翔見面,何必與無法決定店內事務的服務小姐理論?且莊榕翔又不認識被告羅祥瑋之姐夫,被告羅祥瑋如何請求莊榕翔協助勸阻其姐夫不要前來按摩店?故被告羅祥瑋所辯,難以採信。③復觀之被告范育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203頁)中101年11月23日20時38分41秒許通話之內容:「B(發話者):你好,你是玉米嗎 ?A(被告范育勝):你是誰?B:你不是叫我打電話給你,我是姊妹店老闆。A:你不是有跟那個講好了。B:對阿,我跟阿偉講好那你是不是晚上要過來。A:你跟阿偉講好就好 。」,可知證人凌華嬌係應被告范育勝要求與之聯繫,此節與證人凌華嬌上開於偵查中所證關於於101年11月間遭被告 范育勝強行要求收取保護費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凌華嬌上開等所證應有所本,堪認實在,足認被告羅祥瑋於上開時、地確在店內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佔據姊妹養生館店內,故意發出巨大聲響並辱罵證人凌華嬌「幹你娘」等語,又作勢打人、不停推擠證人凌華嬌。至證人凌華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就上開通話不復記憶(參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反面),衡情應係原審審理時已距通話之時點約2年 而記憶模糊所致,惟依上開通話內容,發話者自稱係姊妹店之老闆,而卷內證據可佐證人凌華嬌確為該店之負責人,是應可認定係由證人凌華嬌依約撥打給被告范育勝無誤,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范育勝雖證稱沒有叫被告羅祥瑋去姐妹養生館鬧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頁),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羅祥 瑋之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羅祥瑋之認定。綜此,被告羅祥瑋以上述方式至姊妹養生館鬧事,顯然目的係為被告范育勝收取保護費,其辯稱:其係因消費問題至該店處理等語,難以採信,是被告羅祥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⑶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范育勝曾指示少年林0浤與被告羅祥瑋於101年12月4日前往姐妹養生館為恐嚇之犯行。但查:被告范育勝否認有指示少年林0浤前往;證人凌華嬌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曾指證過少年林0浤有參與恐嚇犯行(見卷四第184 頁至第187頁、第199頁至207頁;卷十四第247頁至第252頁 ,卷十五頁第47頁);而少年林0浤涉有與被告范育勝共同恐嚇取財之非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審理後,亦認少年林0浤之非行不能證明,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見虞調卷頁),故被告范育勝否認與少年林0浤共同向姐妹養生館之證人凌華嬌恐嚇取財之行為,堪認為真。 (七)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泰風舒壓館(被告范育勝、陳慶派)部分: 訊據被告范育勝、陳慶派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4頁;卷㈡第3頁),並經證人劉富洲於調詢 、偵訊時、原審審理時(參見卷四第224頁至第226頁;卷十四第265頁至第269頁;卷十五第62頁至第63頁;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證述明確,另有泰風舒壓館現場及粉紅色公告照片各1張(見卷十四第259頁)、被告范育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原 審卷(三)第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8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卷六第92頁至第93頁)在 卷可參,是被告范育勝、陳慶派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可採信,被告范育勝、陳慶派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八)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四季養生館(被告范育勝、陳竣鉦)部分: ⑴被告范育勝: 被告范育勝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卷㈡ 第3頁),並經證人李淑婷於警詢、偵訊時(參見卷四第245頁至第248頁;卷十五第47頁)證述明確,另有被告范育勝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 原審卷(三)第2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20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卷十八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證人李淑婷指認被告范育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四第249頁至第25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范 育勝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竣鉦: 訊據被告陳竣鉦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至四季養生館,向李淑婷收錢,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李淑婷係四季養生館之員工,該店老闆為林宏榮,因林宏榮於經營四季養生館前有邀我投資13萬元開設另一家按摩店,然該店旋即倒閉,林宏榮因而表示願分10期每月返還1萬3千元與我,由我自行前往四季養生館收款,該款項並非保護費云云。惟查: ①證人李淑婷於警詢時證述:我開設的養生館做身體指油壓及做臉部保養,一小時500元。101年5月底四季養生館開始 裝修,準備營業,陳竣鉦親自帶3個人到我養生館要求我要 交保護費,他每個月5號晚上到我店裡面收取現金1萬3千元 ,並且對我說如果我不交付保護費,就要讓我養生館開不下去,他們還說我這家收的算便宜的,其他店收的更多。我自101年6月5日至今即12月5日,剛好收7個月,共計9萬1000元。後來有綽號叫「番賣」(臺語,指被告范育勝)出面要求提高每小時收費自500元為600元,其中提高之100元做為保 護費。以我目前營業額1天最少還有20小時,就要收2千元保護費,1個月30日計算最少就要交6萬元保護費,而且還要叫其小弟過來看帳簿。經警方提示指認照片,編號8為陳竣鉦 ,編號7是陳峻詮,他是陳竣鉦之哥哥,編號15是范育勝, 都由陳竣鉦出面收保護費,據我所知竹山地區還有約17間養生館也都遭其集團收保護費,且都由不同的成員收取保護費,因為我們都會不定期一起開會,所以我清楚其他各店遭強收保護費等語(參見卷四第245頁至第248頁);復於偵訊時證述:101年6月初就有人來說要收保護費,是上述指認照片中編號5的人(指陳竣鉦)來跟我說我店開那麼大,要打一 聲招呼,他說是「大胖銓」的弟弟叫「阿鉦」,他說叫我要給圍事費,我從101年6月5日交到102年的1月25日,自101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個月交1萬3千元,都是「阿鉦」來收 ,102年1月25日交5仟元也是「阿鉦」收,之後「阿鉦」被 抓走後,就是有人放風聲,說我有去做筆錄,等他們出來你們就完蛋等語(參見卷十五第47頁至第48頁),其先後均證述係被告陳竣鉦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101年5月底起至同年101年6月5日止期間內之某日,至四季養生館,強行要求李淑婷每月交付保護費1萬3千元等語,又其可明確指出綽號「大胖詮」之陳峻詮為被告陳竣鉦之胞兄,此節亦為被告陳竣鉦供承在卷(參見卷一第135頁),顯見證人 李淑婷所證為實在,並無誤認之情形,可以採信。參以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陳竣鉦聲請羈押時,被告陳竣鉦在原審係供稱:四季養生館我有去,但沒有收保護費,我跟那個老闆娘很好,她請我入股,但她沒有講到這一點,但我與她會聊天一下,她說生意不太好,我想就入股這樣云云(見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第13頁);如依被告陳竣鉦之供述,與證人李淑婷有相當的友誼,則證人李淑婷更無動機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陳竣鉦;足認被告陳竣鉦確有向李淑婷恫稱「如不交保護費,要讓你養生館開不下去」等語,致證人李淑婷心生畏懼,因而自101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每月5 日交付1萬3千元保護費與被告陳竣鉦等人之情,上述款項並非償還積欠被告陳竣鉦之債務;是被告陳竣鉦所辯,尚難採憑。 ②另觀之被告范育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101年12月28日17時48分9秒許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24頁):「B(發話者):番麥嗎?A(被告范 育勝):你誰?B:我四季啦。A:我等等找你啦,還是你等等來找我。B:我在外面沒在店裡啦,現在這樣呢。A:我知道啦。B:我打給『阿鄭』(音譯)電話都轉語音信箱,找 沒人都不知道怎麼講。A:沒關係阿,你回來找我。」,對 照證人李淑婷上開等所證,可知被告范育勝與證人李淑婷間就漲價、保護費收取事宜曾透過綽號「阿鄭」(音譯)之人有所聯繫,與被告陳竣鉦名字的最後一字發音相同,而證人李淑婷於警、偵訊中均指認該人為被告陳竣鉦,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陳竣鉦確係以上述方式與被告范育勝共同向證人李淑婷恐嚇取財而收取共計9萬1千元得手。 ③至證人林宏榮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是四季養生館真正的負責人,我僱請李淑婷在店裡工作,除了薪水再來就是店裡的盈收讓她抽幾成。我開設四季養生館前有開另一家店,倒了之後才再開這家四季養生館。我不知道陳竣鉦的名字,我只知道他叫「阿正」,就是卷四第276頁至第278頁指認相片中編號5之人(指被告陳竣鉦)。我之前那間店倒了,我 跟他聊天時有講說要再開一家,他有說他想要投資。他後來有投資這家四季養生館13萬,店開了以後我都在做茶,他後來有問我,我就答應他1個月還他1萬3,分10期,請他到店 裡自己去拿,我有交待員工,他每個月都有去拿1萬3,他去拿了7次,還有3次還沒跟我拿。什麼時候開始拿的我忘記了,我叫他每個月跟我過去拿,拿的時候要打電話跟我講,後來就沒有消息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都在山上。這件事我有告訴李淑婷,我有跟他講一下說有人每個月都會去拿1萬3,但我沒跟他講是什麼原因。我不知道有收保護費或是被告陳竣鉦以外之人去收錢的事情。這家店每個月只賺個幾千塊,就拿來請被告陳竣鉦吃東西,就是去路邊攤喝酒跟配個小菜而已,也沒吃幾攤,因為都沒什麼賺到錢,現在這間我也準備把他收起來。被告陳竣鉦投資的是現在這間比較大的,他是1、2年前跟他在竹山街上遇到,他跟我說如果我都沒賺錢沒分紅,那該筆投資的錢要還給他,我就請他去店裡拿,每個月還他1萬3,我會交待店裡面的員工。我裝修的時候我有去,這間店好像是101年5月底開始裝修準備營業的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5頁至第11頁),其雖稱係透過證人李淑 婷償還被告陳竣鉦投資款,而於每月分期交付1萬3千元,然其卻堅稱被告陳竣鉦係投資本件正在經營之四季養生館,此節已與被告陳竣鉦辯稱乃投資林宏榮之前倒閉的店等語不同;況依證人林宏榮所證情節,四季養生館係於101年5月間方開始裝修,被告陳竣鉦即於103年11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1、2年前(即101、102年)要求返還投資款,衡情該按摩休閒類別之事業投資需一定固定設備之裝潢,非短期即能回收成本、賺取利潤,倘被告陳竣鉦有意實際投資四季養生館,何以於開店後不久旋要求退還出資?且證人林宏榮未與被告陳竣鉦約定投資細節,例如分紅、退股等內容,亦與常情相悖;又遍查卷內並未有被告陳竣鉦投資四季養生館之其他相關證據,是其所證,難以採信;況被告陳竣鉦如果曾向證人李淑婷收取證人林宏榮應退還之投資,何以被告陳竣鉦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承認向證人李淑婷收取過任何金錢?自難執證人林宏榮所證對被告陳竣鉦為有利之認定。 (九)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濃情養生館(被告范育勝)部分:訊據被告范育勝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8頁 、卷㈡第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名醇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參見卷二第6頁至第13頁;卷十一第188頁至第192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陳福泉於調詢、偵訊時、原 審審理時(參見卷四第252頁至第254頁;卷十四第295頁至 第300頁;卷十五第39頁至第40頁、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 卷(三)第139頁至第142頁)證述明確,另有證人黃名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1份(見卷四第258頁至第265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見卷 十八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范育勝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可採信,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十)如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年代KTV(被告陳慶派、陳竣鉦) 部分: ⑴被告陳慶派 訊據被告陳慶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卷㈡第3頁背面),並經證人劉嬡 蓁於調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卷四第266頁至第267頁 、卷十四第308頁至第311頁),並有證人劉嬡蓁指認被告 陳慶派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卷十四第304頁至第307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陳慶派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均可採信,被告 陳慶派如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陳竣鉦 被告丑陳竣鉦否認有向證人劉媛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辯 稱:我只有去消費云云。但查:證人劉嬡臻於調詢時證述 :我知道竹山鎮係綽號「凸鐵」之男子的勢力範圍,我開 設特種行業KTV一定要經過「凸鐵」同意,所以我要開設「年代KTV」之前,即曾經前往「凸鐵」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台西客運車站對面、金曼都理髮店隔壁之住處向他打招呼, 「凸鐵」表示以前保護費要5萬元,現在至少要3萬元,經 我求情現在時機不好,最後殺價為每月2萬元,綽號「凸鐵」同意後,即告知手下綽號「阿雍」、綽號「阿詮」之男 子2人,我開設的「年代KTV」保護費為2萬元,之後「阿雍」、「阿詮」再分別指示綽號「阿派」(指被告陳慶派) 、綽號「阿鉦」之男子出面向我收取保護費2萬元;去年(指101年)7月10日「年代KTV」開幕前1天,「阿派」、「 阿鉦」等人即到店裡找我,要向我收取2萬元保護費,我表示要7月15日才能給他們,所以101年7月、8月我都是在15 日當天繳交2萬元給「阿派」、「阿鉦」,101年9月則是在17日當天收錢,101年10月、11月改為25日當天收錢,101 年12月則在29日收錢,都是「阿派」來收的,總共繳交6個月共計12萬元;經我指認「編號5」相片者即係「阿鉦」(指陳竣鉦),是向我收取保護費的人;原本約定在每月15 日收錢,但101年9月15日星期五,「阿派」、「阿鉦」來 收錢時,我告知身上沒有錢,要等到下星期一才能給錢, 結果「阿派」、「阿鉦」2人表示只能寬限1小時,等到1小時後2人回來,看到我的店已在營業,即開始砸店,我去搶棍棒時,還被打到頭而腦震盪,當時我很害怕,所以不敢 跟他們鬥,也不敢去驗傷,後來我透過地方黑道大哥即竹 山鎮民代表會主席曾雅倫之父親、綽號「萬富」之男子, 找綽號「凸鐵」協調,綽號「凸鐵」要求「阿派」、「阿 鉦」來向我道歉,結果2人來時還罵我,為何找綽號「萬富」大哥出面,之後我們協調改為每月25日收錢;101年12月25日來收錢時,我告知他們沒有錢,等27日或28日再來收 錢,結果「阿派」於26日來收錢又沒收到,威脅我店要關 門不能營業,沒關門就又會再砸店,沒交保護費就不能營 業,我即在27日開始公休,29日「阿派」即來拿錢等語( 參見卷四第266頁至第267頁);復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1年7月11日在南投縣竹山鎮開設「年代KTV」,我知道南投 縣竹山鎮係「凸鐵」的勢力範圍,我開設特種行業KTV一定要經過綽號「凸鐵」同意,所以我要開設「年代KTV」之前,即曾經前往「凸鐵」家打招呼,「凸鐵」經我求情表示 現在時機不好,同意保護費最後殺價為每月2萬元,「凸鐵」即告知手下「阿雍」、「阿詮」2人此事,然後「阿雍」、「阿詮」再分別指示「阿派」、「阿鉦」出面向我收取 保護費;101年7月10日即「年代KTV」開幕前1天,「阿派 」、「阿鉦」等人就到店裡找我,要向我收取2萬元保護費,我表示要7月15日才能給他們,所以7月、8月我都是在15日當天繳交2萬元給「阿派」、「阿鉦」,9月則是在17日 當天收錢,10月、11月改為25日當天收錢,12月則在29日 收錢,總共繳交6個月共計12萬元;經檢察官提示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中「編號5」相片者即係「阿鉦」,是向我收取保護費的人;原本約定在每 月15日收錢,然101年9月15日星期五,「阿派」、「阿鉦 」來收錢時,我告知身上沒有錢,要等到下星期一才能給 錢,「阿派」、「阿鉦」2人卻表示只能寬限1小時,等到1小時後2人回來,看到我的店已在營業即開始砸店,我去搶棍棒時,還被打到頭而腦震盪,當時我很害怕,不敢跟他 們鬥,也不敢去驗傷,後來我透過地方黑道大哥「萬富」 找綽號「凸鐵」協調,改為每月25日收錢;101年12月25日來收錢時,我告知沒有錢,等27日或28日再來收錢,結果 「阿派」於26日來收錢又沒收到,威脅店要關門不能營業 ,沒關門就又會再砸店,沒交保護費就不能營業,我即在 27日開始公休,29日「阿派」即來拿錢等語(參見卷十四 第308頁至第311頁),觀諸證人劉嬡蓁上開等證述,就被 告陳竣鉦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先後一致且無矛盾之處, 另有證人劉嬡蓁指認被告陳竣鉦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卷十四第304頁至 第307頁),是證人劉嬡蓁之上開指認並非空穴來風,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陳竣鉦有依「凸鐵」指示,於上開時、地 對證人劉嬡蓁為恐嚇取財而收取保護費共計12萬元得手。 準此,被告陳竣鉦辯稱:僅前往年代KTV消費等語,無從採信。另被告陳竣鉦請求本院調閱年代KTV於101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9月17日、10月25日、11月25日及12月25日之監視影帶,但證人劉媛蓁於偵訊時,已陳稱無監視 影帶可提供(見卷十四第311頁),經本院以電話請管區員警查訪之結果,該址已無年代KTV,負責人亦已變更(見本院卷㈡第87頁),故無調閱之可能性,併予敘明。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風采養生館(被告范育勝)部分:訊據被告范育勝於原審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38頁、 卷㈡第3頁),並經證人陳家財於調詢、偵訊時、原審審理 時(參見卷四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卷十四第321頁至第322頁;卷十五第94頁至第95頁;原審卷㈢第14頁至第19頁)證述明確,另有被告范育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原審卷㈢第20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869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1份(見卷六第92頁至第93頁)附卷可查,是被告 范育勝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 ()如犯罪事實欄一(十二)所示松澍的居所KTV與馨怡卡拉OK( 被告陳慶派、林政緯)部分: ⑴被告陳慶派 訊據被告陳慶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卷㈡第3頁背面),並經證人王承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參見卷十五第51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有證人王承憲指認被告陳慶派、林政緯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十 五第55頁至第5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慶派此部分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陳慶派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林政緯 訊據被告林政緯坦承有於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 止之期間內,2次隨同被告陳慶派於每月15日,至松澍的居 所KTV,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被告陳慶派 要求我陪他去松澍的居所KTV收房租,我有去2次而已等語。惟查:證人王承憲於偵訊時證述:我所經營的松澍的居所KTV與馨怡卡拉OK二間店都有人來收保護費,於100年8月15日 ,有一群年輕人進來砸店,過5天後就有人來收保護費,是 每個月15日來收。松澍的居所KTV於101年12月被收完保護費後就關門,102年1月馨怡卡拉OK也有被收保護費,自100年9月15日至102年2月15日都有人來收。經提示後,我指認照片中編號24之人(指陳慶派)說不付會砸店,還嗆說5個被抓 ,他們後面還有5個等語(參見卷十五第60頁至第61頁), 其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亦無矛盾之處,堪以採信,另有證人王承憲指認被告陳慶派、林政緯之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一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十五第55頁至第59頁)附卷 可佐,可見被告陳慶派確有夥同被告林政緯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證人王承憲恐嚇取財。雖被告林政緯均辯稱陳慶派所收取之款項為房租,且證人王承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被告范育勝之選任辯護人問:你所經營的馨怡卡拉OK是否有人跟你收保護費?)沒有,是有人每個月來收房租。(被告范育勝之選任辯護人問:房租是你開店地點的房租嗎?)是,每個月2萬,來跟我收的人是代表房東 跟我收的。」、「被告范育勝之選任辯護人問:請當庭指認在庭被告中有無向你收錢的人?)指認在庭被告陳慶派就是綽號阿派之人,指認在庭被告林晏生,其他人沒有。(被告范育勝之選任辯護人問:這兩人是替房東收房租,房東是誰?)房東是陳慶派的叔叔,名字是民訓。(被告范育勝之選任辯護人問:你知道陳慶派及林晏生是幫房東收錢?)陳慶派說房東都在臺北,沒有辦法收錢,所以叫他們來收錢,我有跟房東寫合約,合約我有留著,我可以提供給法院參辦。」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而稱被告陳慶派向其收取房租等語,然細繹證人王承憲之證述:「(檢察官問:今日你說收錢是來收房租2萬元,但是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述的是保護費1萬5,000元的事情,是否是兩件不同的事情?)是。」、「(被告范育勝之選任辯護人問:跟你收保護費的人是誰?)都是陳慶派。(被告范育勝之選任辯護人問:保護費陳慶派有無說是誰要收的?)沒有。」、「(被告范育勝之選任辯護人問:陳慶派有無跟你說是替誰來收保護費?)沒有,他就直接來收1萬5,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其直接面對在庭被告陳慶派、林政緯,且經檢察官為反詰問後,仍堅指被告陳慶派於上述每月租金2萬外,有另向其收取保護費每月1萬5,000元,是被告林政緯所辯,難以採信,足認被告陳慶派 確有於上述時、地向證人王承憲收取保護費共計27萬元,參以被告陳慶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帶林政緯去松澍的居所1次或2次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147頁),被告林政緯 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跟陳慶派去過2次松澍的居所等 語(參見原審卷(五)第56頁),可見自100年9月15日起至 101年12月15日止即證人王承憲經營松澍的居所KTV之期間內,被告林政緯有2次隨同被告陳慶派一同前往收取款項,對 照證人王承憲上開等所證,被告林政緯顯然知悉該等款項係向證人王承憲恐嚇取財所強行收取之保護費,其又與被告陳慶派共同前往,是被告林政緯具有對證人王承憲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至被告林政緯於本院再度聲請傳喚證人王承憲,但證人王承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拘提亦無著(見本院卷㈡第201頁),無法再為訊問,附此敘 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育勝、陳慶派、羅祥瑋、陳竣鉦、林政緯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①核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六)所示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至(五)、(七)至(九)、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②核被告陳慶派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七)、(十)、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 ③核被告羅祥瑋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④核被告陳竣鉦如犯罪事實欄一(八)、(十)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⑤核被告林政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被告陳慶派,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被告陳慶派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被告陳竣鉦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部分;被告陳慶派、被告陳竣鉦如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慶派、被告林政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間,以相似手段所為,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二)至所示俱為取得保護費,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皆為追討債務,可認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恐嚇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為接續犯。另起訴意旨認被告范育勝、被告陳慶派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然被害人熊峰俤、熊宜俤並未交付財物,已如上述,其等犯罪應屬未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同為「恐嚇取財」,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育勝與同案被告黃名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3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同案 被告羅于凱、被告陳慶派、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全祐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20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同案被告羅于凱、被告陳慶派、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7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示部分;被告范育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就如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同案被告羅于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欽」之成年男子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被告范 育勝、被告羅祥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被告陳慶派與同案被告羅于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就如犯罪事 實欄一(七)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被告陳竣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部分;被 告范育勝與同案被告黃名醇、全祐宇、真實姓名均不詳、分別綽號為「阿正」、「阿洋」、「阿欽」、「阿凱」、「郭董」之成年男子5人,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4、5人,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部分;被告陳慶派、被告陳竣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凸鐵」之成年男子,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十)所示部分;被告范育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陳慶派、被告林 政緯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范育勝、陳慶派、陳竣鉦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不同,皆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五)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范育勝係與少年林○浤共同犯之;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部分,起訴意旨亦認被告范育勝、被告羅祥瑋均係與少年林○浤共同犯之,然少年林○浤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業如上述,被告范育勝、被告羅祥瑋自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范育勝、被告陳慶派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及被告范育勝、被告羅祥瑋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行為,雖均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范育勝於101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指派證人羅于凱與 告林政緯向證人張育嫻收取保護費;被告林政緯遂與證人羅于凱共同前往被害人張育嫻所經營之晶鑽養生館,推由證人羅于凱進入店內,被告林政緯則在店外守候,證人張育嫻因而交付保護費1700元予證人羅于凱,再由羅于凱轉交給被告范育勝。因認被告林政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起訴書認被告陳竣鉦亦為共同正犯,業經原審判決被告陳竣鉦此部分之犯行無罪確定)。 ⑵被告曾智雍、陳峻詮與被告陳慶派、陳竣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凸鐵」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凸鐵」告知手下綽號「阿雍」即被告曾智雍、綽號「阿詮」即被告陳峻詮2人,證人劉 嬡蓁所開設的「年代KTV」每月應收取保護費為2萬元,之後被告曾智雍、被告陳峻詮再分別旨示被告陳慶派、被告陳竣鉦出面收取保護費,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至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年代KTV」,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為恐嚇證人劉嬡蓁,要求其每月交付保護費,致劉嬡蓁心生恐懼,交付保護費共計12萬元。因認被告曾智雍、陳峻詮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著有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四、被告林政緯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林政瑋涉犯上開一之⑴所示罪嫌,係以證人張育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晶鑽養生館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粉紅色公告1張 等資料為證。經查: (一)訊據被告林政緯對於上開時間與證人羅于凱一起前往晶鑽養生館,並在店外守候固不否認,核與被害人張育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亦與證人羅于凱於本院之證言相符,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政緯辯稱:我只是陪羅于凱去,不知道羅于凱要去收取保護費,也沒有進入店內等語。而證人羅于凱本院具結後證稱:我叫林政緯陪我去晶鑽養生館,請他在外面等;我沒有告知林政緯我要去收保護費,只是直接跟他說跟我去一個地方;收到的錢也是交給范育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 背面、第132頁);參以證人羅于凱於警詢時亦供稱:係范 育勝叫我去收保護費;我收到的錢也交給范育勝;我叫林晏生(即林政緯)陪我去等語(見卷一第104頁),與證人羅 于凱於本院之證言並無不符;亦即依證人羅于凱之證言,被告范育勝僅指示羅于凱收取保護費,並未指示被告林政緯與羅于凱共同前往收取保護費。又被害人張育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羅于凱進入收保護費,另有一個人在外面,只看到背影而已等語,足證被告林政緯並未參與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被告范育勝僅承認指示羅于凱收取保護費,並未承認指示被告林政緯與羅于凱一起前往,不能排除證人羅于凱純粹找人相陪,而在未告知被告林政緯前往晶鑽養生館的目的之情形下,邀請林政緯一同前往;故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政緯與被告范育勝、證人羅于凱有何犯意之聯絡。 五、被告曾智雍、陳峻詮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曾智雍、陳峻詮共同涉犯上開一之⑵所示罪嫌,係以證人劉媛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為證為證。經查:訊據被告曾智雍、陳峻詮均否認受「凸鐵」之告知後,指示被告陳慶派、被告陳竣鉦出面向證人劉媛蓁收取保護費,均辯稱:僅曾前往年代KTV消費,沒有參與恐嚇取財等語。而依證人 劉媛蓁之證述:綽號「凸鐵」同意後,即告知手下綽號「阿雍」、綽號「阿詮」之男子2人,我開設的「年代KTV」保護費為2萬元,之後「阿雍」、「阿詮」再分別指示綽號「阿 派」、綽號「阿鉦」之男子出面向我收取等語。惟所謂之「告知」,究竟係「凸鐵」當著證人劉媛蓁之面前,對當時也在場之被告曾智雍、被告陳峻詮下達指示?還是「凸鐵」對證人劉媛蓁表示,之後會再轉知被告曾智雍、被告陳峻詮需向證人劉媛蓁收取的保護費數額?依卷內資料實無法判斷,難以認定「凸鐵」與證人劉媛蓁確定保護費之數額時,被告曾智雍、被告陳峻詮亦在場目睹親聞。而關於被告陳慶派、陳竣鉦係受被告曾智雍、被告陳峻詮之指示,亦僅有證人劉媛蓁片面之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僅屬證人劉媛蓁個人之臆測之詞,無從據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且依證人劉媛蓁之證言,實際到店內收取保護費之人僅有被告陳慶派、被告陳竣鉦;雖被告陳竣鉦否認收取保護費之辯詞不足採信,但無法因被告陳竣鉦之否認,即認定被告曾智雍、被告陳峻詮有指示收取保護費之事;另被告陳慶派則否認係受被告曾智雍、被告陳峻詮之指示前往收受保護費;從而,不能僅憑證人劉媛蓁片面且單一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曾智雍、被告陳峻詮與「凸鐵」、被告陳慶派、陳竣鉦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林政緯、曾智雍、陳峻詮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林政緯等3人為有罪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政緯等3人有何 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林政緯等3人犯上 開各罪,自應分別為被告林政緯等3人無罪之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范育勝於102年1月29日派被告陳慶派,至振元堂養生館收取保護費2萬元得手等語,然遍查卷內 除被告范育勝、陳慶派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並無相關證人曾經證述被告陳慶派有於上開時、地收取2萬元一事,而 證人熊峰俤、熊宜俤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我沒有於上開時、地給付2萬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難認被告范育勝、陳慶派有於前述時、地取得2萬元保護費,惟依起訴意旨認被告范育勝、陳慶派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有罪部分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范育勝部分:被告范育勝就附表編號1、3、4、6、7、8、9、11所示之犯行提起上訴,理由略稱:已與被害人和解 ,且已賠償被害人謝憲宜、熊峰俤、熊宜俤、熊牽妹、張育嫻、凌華嬌、陳家財,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范育勝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由被告范育勝為首,指示如附表編號3、4、6、7、8、9、11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以砸店、出言恫嚇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或強行張貼漲價公告、要求配合調漲收費價格,以便收取每月收取保護費,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及被告范育勝與同案被告黃名醇共同以口出惡言、毆打等方式恐嚇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謝憲宜,皆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不僅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及社會治安、秩序,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范育勝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范育勝如附表編號1、3、4、6、7、8、9、11「主文」欄所示之刑,俱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各所科處之刑,均在被告范育勝所犯之罪的法定本刑(其中編號6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範圍內,並屬中低度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范育勝事後雖賠償被害人謝憲宜、熊峰俤、熊宜俤、熊牽妹、張育嫻、凌華嬌、陳家財、劉富洲,但係被告范育勝應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義務,此一犯後態度,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但尚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妥當性。故被告范育勝就附表編號1、3、4、6、7、8、9、11所示之犯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被告陳慶派部分:被告陳慶派就附表編號2、3、7、12所示 之犯行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陳慶派行為時甫滿18歲未久,尚未成年,智慮淺薄,易受他人之引導與指使,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熊峰俤、熊宜俤、熊牽妹、劉富洲、王承憲,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陳慶派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以砸店、出言恫嚇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恐嚇取財或強行張貼漲價公告、要求配合調漲收費價格,以便收取每月收取保護費,而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不僅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及社會治安、秩序,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陳慶派坦承部分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慶派如附表編號2、3、7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俱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各所科處之刑,均在被告陳慶派所犯之罪的法定本刑(其中編號2已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範圍內,並屬中低度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陳慶派事後雖賠償被害人熊峰俤、熊宜俤、熊牽妹、劉富洲、王承憲,但係被告陳慶派應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義務,及於本院坦承有附表編號12之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但尚不影響原審量刑之妥當性。故被告陳慶派就附表編號2、3、7、12所示之犯行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均應駁回。至於被告陳慶派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但被告陳慶派犯本案後,未能保持良好行為,於104年間因無 照並酒醉駕車,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4頁),與刑法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不符,故依法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羅祥瑋、陳竣鉦、林政緯部分:被告羅祥瑋否認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陳竣証否認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被告林政緯否認犯附表編號12之罪,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惟被告羅祥瑋有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陳竣鉦、林政緯有共犯恐嚇取財犯行,均業如上述,故被告羅祥瑋、陳竣証、林政緯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范育勝犯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范育勝犯附表編號2、5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附表編號2部分,少年林0浤 非屬共犯;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林政緯亦非共犯,業如上 述,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錯誤;被告范育勝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所定被告范育勝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⑵爰審酌被告范育勝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竟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方法,以強行張貼漲價公告、要求配合調漲收費價格,以便收取每月收取保護費,而計畫收取或收取如附表編號2、5的行為方式欄內所示之款項,皆致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所為不僅對被害人等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及社會治安、秩序,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范育勝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范育勝如附表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駁回被告范育勝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陳慶派犯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陳慶派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曾智雍、陳峻詮非屬共犯,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錯誤;被告陳慶派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所定被告陳慶派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⑵爰審酌被告陳慶派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竟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法,收取每月收取保護費,致使被害人劉嬡蓁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接續行為之次數不少,所得之金額,所為不僅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及社會治安、秩序,誠屬可責,惟行為時尚未成年,念及被告陳慶派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慶派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駁回被告陳慶派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陳竣鉦犯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陳竣鉦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曾智雍、陳峻詮非屬共犯,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錯誤;被告陳峻鉦以未有犯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審所定被告陳竣鉦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⑵爰審酌被告陳竣鉦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竟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方法,收取每月收取保護費,致使被害人劉嬡蓁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接續行為之次數不少,所得之金額,所為不僅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之危害外,亦危及社會治安、秩序,誠屬可責,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竣鉦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駁回被告陳竣鉦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林政緯犯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曾智雍、陳 峻銓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政緯、陳竣鉦、曾智雍犯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林政緯、曾智雍、陳峻詮均非屬共犯,業如上述,故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被告林政緯、陳峻詮、曾智雍以未有犯罪行為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審所定被告林政緯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一併撤銷。 (五)扣得同案被告黃名醇所有之木刀1支、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武士刀(同案被告黃名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投刑 簡字1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指揮刀各1支、西瓜刀2支、斧頭1支、白板1塊、帽子(8聯境)1頂、衣服(8聯境 )1件;被告陳慶派所有之黑色上衣1件;被告范育勝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合夥股份讓渡書2張、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高山青茶文化館名片13張、高爾夫球杆1支、電纜線製棍1支;被告陳竣鉦所有之現金19萬元、空白商業本票8張、HTC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林政緯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案被告羅于凱所有之球棒1支,雖均為上述各該被告等人所有 ,然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俱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又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係有關同案被告羅于凱所涉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部分,不及於共犯即被告范育勝、陳慶 派之犯行,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在場人 │犯罪時間 │行為方式(幣別:新臺幣) │被害人│主 文 │ ├──┼─────┼─────┼───────────────┼───┼─────────────┤ │ 1 │范育勝與1 │101年11月5│范育勝與1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謝憲宜│范育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名真實姓名│日15時15分│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不詳之成年│許 │用小客車,至謝憲宜位於南投縣竹│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男子 │ │山鎮○○路0○0號住處,持謝憲宜│ │。 │ │ │ │ │開立之本票9張,向戌○○恫稱: │ │(備註:上訴駁回) │ │ │ │ │「如果你不好好處理,晚上大家就│ │ │ │ │ │ │試試看,不然你就都不要出門」等│ │ │ │ │ │ │語。 │ │ │ │ ├─────┼─────┼───────────────┤ │ │ │ │黃名醇與其│101年11月6│黃名醇先於101年11月6日某時、10│ │ │ │ │他1至3名真│日某時、同│1年11月7日某時,至謝憲宜上開住│ │ │ │ │實姓名不詳│月7日某時 │處徘徊、觀察謝憲宜行蹤,復於10│ │ │ │ │之成年男子│、同月8日1│1年11月8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 │ │ │ │ │3時許起至 │止,與其他1至3名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同日16時許│成年男子,至謝憲宜上開住處,先│ │ │ │ │ │止 │在該住處外圍群聚、觀察謝憲宜行│ │ │ │ │ │ │蹤,嗣分別持棍棒毆打謝憲宜,致│ │ │ │ │ │ │其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2 │范育勝、羅│101年11月 │范育勝、羅于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熊峰俤│范育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于凱與真實│底某日 │成年男子約20人,至振元堂養生館│、熊宜│,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姓名不詳之│ │,要求該店負責人熊峰俤、股東熊│俤 │ │ │ │成年男子約│ │宜俤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 元調漲│ │陳慶派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20人 │ │至600 元,並將差額100 元繳交予│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范育勝充作保護費,熊峰俤、熊宜│ │ │ │ │ │ │俤不從,同行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備註:陳慶派部分,上訴駁│ │ │ │ │成年男子隨即群起向熊峰俤、熊宜│ │回) │ │ │ │ │俤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羅于凱 │101年11月 │范育勝指示羅于凱,於左列時間,│ │ │ │ │ │30日下午某│至振元堂養生館,強行張貼「因物│ │ │ │ │ │時 │價電價上漲,本店於12月1日起, │ │ │ │ │ │ │每小時漲為600元。謝謝各位顧客 │ │ │ │ │ │ │愛護支持,敬請見諒。」之粉紅色│ │ │ │ │ │ │公告於店內,再次要求將按摩鐘點│ │ │ │ │ │ │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並將差│ │ │ │ │ │ │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 │ │ │ │ ├─────┼─────┼───────────────┤ │ │ │ │羅于凱、陳│101年12月1│范育勝指示羅于凱、陳慶派、綽號│ │ │ │ │慶派、綽號│日起至同月│「阿欽」之成年男子、全祐宇等人│ │ │ │ │「阿欽」之│6日止 │,於左列時間,每日均至振元堂養│ │ │ │ │男子、全祐│ │生館,在店內看帳並照相存證,並│ │ │ │ │宇 │ │於101年12月3日20時許查帳時,向│ │ │ │ │ │ │熊峰俤、熊宜俤恫稱:「如果發現│ │ │ │ │ │ │妳作假帳,就要讓你的店收起 │ │ │ │ │ │ │來無法營業」等語。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2月4│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 │ │詳之成年男│日13時許(│子1人於左列時間,至振元堂養生 │ │ │ │ │子1人 │起訴書誤載│館查帳,該人向熊峰俤恫稱:「幹│ │ │ │ │ │為101年12 │你娘、操你媽的,不想做就整間店│ │ │ │ │ │月3日20時 │跟你收起來,去給人幹」等語,熊│ │ │ │ │ │許) │宜俤不堪受擾而於101年12月6日報│ │ │ │ │ │ │警處理。 │ │ │ │ ├─────┼─────┼───────────────┤ │ │ │ │羅于凱 │101年12月7│范育勝指示羅于凱,於左列時間,│ │ │ │ │ │日21時許(│持球棒至振元堂養生館,對熊宜俤│ │ │ │ │ │起訴書誤載│恫稱:「為什麼昨天報警,再報阿│ │ │ │ │ │為22時05分│,再報也沒用」等語,揚言要將店│ │ │ │ │ │許) │內電視機砸壞並使熊宜俤停止營業│ │ │ │ │ │ │。嗣店內客人報警處理。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2月 │范育勝獲悉振元堂養生館屢次報警│ │ │ │ │詳之成年男│11日19時許│,遂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子2 人 │ │2 人,於左列時間,至振元堂養生│ │ │ │ │ │ │館,分持球棒與高爾夫球桿砸毀店│ │ │ │ │ │ │門口玻璃4 片而破碎毀棄(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陳慶派 │102年1月27│范育勝指示陳慶派,於左列時間,│ │ │ │ │ │日17時30分│至振元堂養生館,向熊峰俤稱:「│ │ │ │ │ │許 │2 月份保護費何時方便」等語,熊│ │ │ │ │ │ │峰俤表示我不知道等語,陳慶派遂│ │ │ │ │ │ │回稱:「我2月9至10日再來看一下│ │ │ │ │ │ │」等語,因而收取保護費未果。 │ │ │ ├──┼─────┼─────┼───────────────┼───┼─────────────┤ │ 3 │真實姓名不│101年6月底│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熊牽妹│范育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詳之成年男│某日 │子約6、7人,於左列時間,至櫻花│ │有期徒刑拾月。 │ │ │子約6、7人│ │養生館,要求熊牽妹按月繳交保護│ │ │ │ │ │ │費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並表示 │ │陳慶派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若不繳交生意就會做不下去等語。│ │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范育勝與真│101年7月4 │范育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備註:上訴駁回) │ │ │實姓名不詳│日 │6人,於左列時間,至櫻花養生館 │ │ │ │ │之成年男子│ │,對熊牽妹恫嚇稱:「我是竹山番│ │ │ │ │6人 │ │麥(臺語),你們是8大行業,本 │ │ │ │ │ │ │來就要收這種錢,保護費1個月收1│ │ │ │ │ │ │萬元,每個月25日來拿錢」等語。│ │ │ │ ├─────┼─────┼───────────────┤ │ │ │ │陳慶派、羅│自101年7月│范育勝指示陳慶派、羅于凱,於左│ │ │ │ │于凱 │25日至101 │列期間之每月25日,至櫻花養生館│ │ │ │ │ │年10月25日│,向熊牽妹收取每月保護費1 萬元│ │ │ │ │ │止 │,共計4 萬元得手。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1月 │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 │ │詳之成年男│中旬某日某│子1 人,於左列時間,至櫻花養生│ │ │ │ │子1人 │時 │館,張貼「因物價電價上漲,本店│ │ │ │ │ │ │於12月1日起,每小時漲為600元。│ │ │ │ │ │ │謝謝各位顧客愛護支持,敬請見諒│ │ │ │ │ │ │。」之粉紅色公告於店內,強行要│ │ │ │ │ │ │求熊牽妹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 │ │ │ │ │ │ │調漲至600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 │ │ │ │ │ │與范育勝。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1月2│范育勝指派綽號「阿欽」之男子,│ │ │ │ │詳、綽號「│5日晚間某 │於左列時間,至櫻花養生館,收取│ │ │ │ │阿欽」之成│時 │保護費5,000元得手。 │ │ │ │ │年男子 │ │ │ │ │ │ ├─────┼─────┼───────────────┤ │ │ │ │羅于凱 │101年11月2│范育勝指示羅于凱,於左列時間,│ │ │ │ │ │6日、101年│至櫻花養生館,向熊牽妹,各收取│ │ │ │ │ │12月13日晚│保護費5,000元、4,000元得手。 │ │ │ │ │ │間某時 │ │ │ │ │ ├─────┼─────┼───────────────┤ │ │ │ │陳慶派 │101年12月2│范育勝指示陳慶派,於左列時間,│ │ │ │ │ │7日晚間某 │至櫻花養生館,向熊牽妹各收取6,│ │ │ │ │ │時、102年1│000元、5,000元得手。 │ │ │ │ │ │月29日21時│ │ │ │ ├──┼─────┼─────┼───────────────┼───┼─────────────┤ │ 4 │范育勝與真│101年11月 │范育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祝春嬌│范育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實姓名不詳│中旬某日 │1人,於左列時間,至金手指養生 │ │有期徒刑捌月。 │ │ │之成年男子│ │館,張貼「因物價電價上漲,本店│ │ │ │ │1人 │ │於12月1日起,每小時漲為600元。│ │(備註:上訴駁回) │ │ │ │ │謝謝各位顧客愛護支持,敬請見諒│ │ │ │ │ │ │。」之粉紅色公告於店內,並強行│ │ │ │ │ │ │要求金手指養生館配合漲價。 │ │ │ │ ├─────┼─────┼───────────────┤ │ │ │ │范育勝 │101年12月3│范育勝於左列時間,至金手指養生│ │ │ │ │ │、4日 │館,強行要求祝春嬌將按摩鐘點費│ │ │ │ │ │ │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並將差額│ │ │ │ │ │ │100元繳交與范育勝,另要求查看 │ │ │ │ │ │ │帳冊。 │ │ │ │ ├─────┼─────┼───────────────┤ │ │ │ │范育勝與真│101年12月5│范育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實姓名不詳│日22時20分│1 人,於左列時間,至金手指養生│ │ │ │ │之成年男子│許 │館,再次要求祝春嬌自101年12月 │ │ │ │ │1人 │ │起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 │ │ │ │ │ │00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 │ │ │ │ │ │ │勝,祝春嬌表示不從,范育勝心生│ │ │ │ │ │ │不滿即翻倒店內茶几,致茶几、茶│ │ │ │ │ │ │杯等物品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范育勝與真│101年12月1│范育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實姓名不詳│1日16時許 │1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 │ │ │ │ │之成年男子│ │客車至金手指養生館外,要求祝春│ │ │ │ │1人 │ │嬌進入該車內,范育勝在車內向祝│ │ │ │ │ │ │春嬌嚇稱:須支付5,500元購買毛 │ │ │ │ │ │ │巾、衛生紙等語,祝春嬌因而在車│ │ │ │ │ │ │內支付現金5,500元,惟事後並未 │ │ │ │ │ │ │收到毛巾、衛生紙。 │ │ │ ├──┼─────┼─────┼───────────────┼───┼─────────────┤ │ 5 │范育勝 │101年11月 │范育勝於左列時間,至晶鑽養生館│張育嫻│范育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間某日 │,要求張育嫻自101年12月起將按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 │ │ │ │ │ │並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並 │ │ │ │ │ │ │向張育嫻嚇稱:「如有不從則會砸│ │ │ │ │ │ │店」等語。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1月2│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 │ │詳之成年男│5日19時許 │子1 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 │ │ │子1 人與真│ │欽」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至│ │ │ │ │實姓名不詳│ │晶鑽養生館,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綽號「阿│ │成年男子向張育嫻恫稱:「將店內│ │ │ │ │欽」之成年│ │電燈馬上熄燈關閉鐵門結束營業,│ │ │ │ │男子 │ │如果開車經過看見店內電燈開啟仍│ │ │ │ │ │ │在營業,就要砸店」等語。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1月 │范育勝指派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 │ │ │詳詳、綽號│底某日 │阿欽」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 │ │ │ │「阿欽」之│ │至晶鑽養生館,要求張育嫻張貼「│ │ │ │ │成年男子 │ │因物價電價上漲,本店於12月1日 │ │ │ │ │ │ │起,每小時漲為600元。謝謝各位 │ │ │ │ │ │ │顧客愛護支持,敬請見諒。」之粉│ │ │ │ │ │ │紅色公告於店內,再次強行要求張│ │ │ │ │ │ │育嫻自101年12月起將按摩鐘點費 │ │ │ │ │ │ │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並將差額│ │ │ │ │ │ │100元繳交與范育勝。 │ │ │ │ ├─────┼─────┼───────────────┤ │ │ │ │羅于凱 │101年12月 │范育勝指派羅于凱向張育嫻收取保│ │ │ │ │ │18日晚間某│護費,於左列時間,由羅于凱進入│ │ │ │ │ │時 │晶鑽養生館內收取,張育嫻因而交│ │ │ │ │ │ │付保護費1,700元與羅于凱,嗣並 │ │ │ │ │ │ │轉交給范育勝。 │ │ │ ├──┼─────┼─────┼───────────────┼───┼─────────────┤ │ 6 │范育勝與真│101年11月 │范育勝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凌華嬌│范育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實姓名不詳│底某日 │2 人,於左列時間,至姊妹養生館│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之成年男子│ │,要求凌華嬌自101年12月起將按 │ │ │ │ │2人 │ │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 │羅祥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 │並將差額100元繳交予范育勝,並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向凌華嬌恐嚇稱:「若有誰做500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就讓誰關店」等語。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1月2│范育勝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備註:上訴駁回) │ │ │詳之成年男│7、28日某 │子2 人,於左列時間,至姊妹養生│ │ │ │ │子2人 │時 │館,要求張貼「因物價電價上漲,│ │ │ │ │ │ │本店於12月1日起,每小時漲為600│ │ │ │ │ │ │元。謝謝各位顧客愛護支持,敬請│ │ │ │ │ │ │見諒。」之粉紅色公告於店內,再│ │ │ │ │ │ │次強行要求凌華嬌自101年12月起 │ │ │ │ │ │ │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 │ │ │ │ │ │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 │ │ │ │ │ │ │。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2月2│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 │ │詳之成年男│日17時許、│子2人,分別於左列時間,至姊妹 │ │ │ │ │子2人 │3日17時許 │養生館,向凌華嬌要求提出帳冊並│ │ │ │ │ │ │查看、抄錄當日按摩時數等內容。│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2月4│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 │ │詳之成年男│日14時52分│子2人,先於101年12月4日14時52 │ │ │ │ │子2人、羅 │、同日20時│分許,至姊妹養生館查帳,發現凌│ │ │ │ │祥瑋 │許 │華嬌當日僅有2、3名客人,凌華嬌│ │ │ │ │ │ │表示漲價無法營業,其等即向凌華│ │ │ │ │ │ │嬌嚇稱:好自為之等語;范育勝旋│ │ │ │ │ │ │於同日20時許,指示羅祥瑋與真實│ │ │ │ │ │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6人,佔據│ │ │ │ │ │ │姊妹養生館店內,故意發出巨大聲│ │ │ │ │ │ │響並辱罵凌華嬌「幹你娘」等語,│ │ │ │ │ │ │且作勢打人、不停推擠凌華嬌。惟│ │ │ │ │ │ │凌華嬌迄今尚未給付保護費。 │ │ │ ├──┼─────┼─────┼───────────────┼───┼─────────────┤ │ 7 │范育勝、羅│101年12月 │范育勝與羅于凱、陳慶派,於左列│劉富洲│范育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于凱、陳慶│初某日 │時間,於左列時間,至泰風舒壓館│ │有期徒刑捌月。 │ │ │派 │ │,強行要求劉富洲自101年12月起 │ │ │ │ │ │ │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 │ │陳慶派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0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另要求張貼「因物價電價上漲,│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本店於12月1日起,每小時漲為600│ │ │ │ │ │ │元。謝謝各位顧客愛護支持,敬請│ │(備註:上訴駁回) │ │ │ │ │見諒。」之粉紅色公告於店內。 │ │ │ │ ├─────┼─────┼───────────────┤ │ │ │ │羅于凱及真│101年12月 │范育勝指派羅于凱及真實姓名不詳│ │ │ │ │實姓名不詳│10日某時 │之成年男子1人,於左列時間,至 │ │ │ │ │之成年男子│ │泰風舒壓館,向劉富洲收取保護費│ │ │ │ │1人 │ │約8千餘元得手。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2月 │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 │ │詳之成年男│20日 │子1,於左列時間,至泰風舒壓館 │ │ │ │ │子1人 │ │,向劉富洲收取保護費約5,000元 │ │ │ │ │ │ │得手。 │ │ │ │ ├─────┼─────┼───────────────┤ │ │ │ │陳慶派 │102年1月20│范育勝指示陳慶派,於左列時間,│ │ │ │ │ │日 │至泰風舒壓館,向劉富洲收取保護│ │ │ │ │ │ │費8,000元得手。 │ │ │ ├──┼─────┼─────┼───────────────┼───┼─────────────┤ │ 8 │范育勝、陳│101年5月底│范育勝指示陳竣鉦與真實姓名不詳│李淑婷│范育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竣鉦 │起至同年6 │之成年男子3人,於101年5月底起 │ │有期徒刑拾月。 │ │ │ │月5日止期 │至同年101年6月5日止期間內之某 │ │ │ │ │ │間內之某日│日,至四季養生館,強行要求李淑│ │陳竣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 │ │ │及自101年6│婷每月交付保護費1萬3千元,並稱│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月5日至同 │「如不交保護費,要讓你養生館開│ │ │ │ │ │年12月5日 │不下去」等語,並自101年6月5日 │ │(備註:上訴駁回) │ │ │ │止 │起至同年12月5日止,由陳竣鉦於 │ │ │ │ │ │ │每月5日向李淑婷收取1萬3千元保 │ │ │ │ │ │ │護費,共計9萬1,000元得手。 │ │ │ │ ├─────┼─────┼───────────────┤ │ │ │ │范育勝與真│101年11月 │范育勝於101年11月間某日,至四 │ │ │ │ │實姓名不詳│間某日、10│季養生館,強行要求李淑婷自101 │ │ │ │ │之成年男子│1年11月30 │年12月起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 │ │ │ │ │1人 │日 │調漲至600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 │ │ │ │ │ │予范育勝,另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 │ │成年男子1人,於101年11月30日,│ │ │ │ │ │ │強行張貼「因物價電價上漲,本店│ │ │ │ │ │ │於12月1日起,每小時漲為600元。│ │ │ │ │ │ │謝謝各位顧客愛護支持,敬請見諒│ │ │ │ │ │ │。」之粉紅色公告於店內。 │ │ │ │ ├─────┼─────┼───────────────┤ │ │ │ │陳竣鉦 │102年1月25│范育勝指示陳竣鉦,於左列時間,│ │ │ │ │ │日 │至四季養生館,向李淑婷收取保護│ │ │ │ │ │ │費5,000元得手。 │ │ │ ├──┼─────┼─────┼───────────────┼───┼─────────────┤ │ 9 │真實姓名不│101年7月間│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福泉│范育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詳、綽號「│某日 │阿正」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阿正」、之│ │約同陳福泉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 │ │ │ │成年男子 │ │某便利商店,向陳福泉恫稱:「每│ │(備註:上訴駁回) │ │ │ │ │月要收取2萬元保護費,這是竹山 │ │ │ │ │ │ │行規,如有不從則砸店」等語。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8月13│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 │ │ │詳、綽號「│日、101年9│阿正」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時間,│ │ │ │ │阿正」、之│月13日 │至濃情養生館,向陳福泉分別收取│ │ │ │ │成年男子 │ │2萬元,共計4萬元得手。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0月 │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 │ │ │詳、綽號「│13日起至10│阿洋」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期間,│ │ │ │ │阿洋」之成│2年3月間止│至濃情養生館,每月強行向陳福泉│ │ │ │ │年男子 │ │索取保護費2萬元,共計12萬元得 │ │ │ │ │ │ │手。 │ │ │ │ ├─────┼─────┼───────────────┤ │ │ │ │范育勝、真│101年11月2│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 │ │ │實姓名不詳│0日 │「阿洋」之成年男子與另1 名真實│ │ │ │ │、綽號、「│ │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期間│ │ │ │ │阿洋」之成│ │,至濃情養生館,強行要求陳福泉│ │ │ │ │年男子與另│ │將按摩鐘點費用由500元調漲至600│ │ │ │ │1 人真實姓│ │元,並將差額100元繳交與范育勝 │ │ │ │ │名不詳之成│ │,並恫稱:「如有不從則會砸店,│ │ │ │ │年男子 │ │且每隔2、3天會派人前來查帳」等│ │ │ │ │ │ │語。 │ │ │ │ ├─────┼─────┼───────────────┤ │ │ │ │范育勝、全│101年11月 │范育勝、全祐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 │ │ │祐宇及真實│28日 │成年男子4、5人,於左列時間,至│ │ │ │ │姓名不詳之│ │濃情養生館,強行張貼「因物價電│ │ │ │ │成年男子4 │ │價上漲,本店於12月1日起,每小 │ │ │ │ │、5 人 │ │時漲為600元。謝謝各位顧客愛護 │ │ │ │ │ │ │支持,敬請見諒。」之粉紅色公告│ │ │ │ │ │ │於店內。 │ │ │ │ ├─────┼─────┼───────────────┤ │ │ │ │真實姓名均│101年12月2│范育勝指派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 │ │ │ │不詳、綽號│日、3日、6│分別為「阿凱」、「阿欽」之成年│ │ │ │ │分別為「阿│日、11日 │男子,於左列時間,輪流至濃情養│ │ │ │ │凱」、「阿│ │生館查帳。 │ │ │ │ │欽」之成年│ │ │ │ │ │ │男子2人 │ │ │ │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2月1│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 │ │ │詳、綽號「│1日 │郭董」之男子,於左列時間,至濃│ │ │ │ │郭董」之成│ │情養生館,向陳福泉恐嚇稱:「不│ │ │ │ │年男子 │ │可報案,若知道有報案或是有人被│ │ │ │ │ │ │抓走,則有生命危險」等語,並向│ │ │ │ │ │ │陳福泉收取保護費7400元得手。 │ │ │ │ ├─────┼─────┼───────────────┤ │ │ │ │范育勝、黃│101年12月 │范育勝指示黃名醇向陳福泉收取保│ │ │ │ │名醇、全祐│13日 │護費,黃名醇則再指示全祐宇,由│ │ │ │ │宇 │ │全祐宇,於左列時間,至濃情養生│ │ │ │ │ │ │館,收取保護費2萬元得手。 │ │ │ ├──┼─────┼─────┼───────────────┼───┼─────────────┤ │10│「凸鐵」、│101年7月15│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凸鐵」之成│劉嬡蓁│陳慶派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陳慶派、陳│日、101年8│年男子指示陳慶派、陳峻詮,於每│ │有期徒刑拾月。 │ │ │竣鉦 │月15日 │月15日至年代KTV收取保護費2萬元│ │ │ │ │ │ │,陳慶派、陳竣鉦,分別於左列時│ │陳竣鉦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間,至年代KTV,向劉嬡蓁各索取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保護費2萬元,共計4萬元得手 │ │ │ │ ├─────┼─────┼───────────────┤ │ │ │ │陳慶派、陳│101年9月15│陳慶派、陳竣鉦受前述指示,於左│ │ │ │ │竣鉦 │日某時 │列時間,至年代KTV 收取保護費,│ │ │ │ │ │ │因劉嬡蓁手頭無現金而未能如期收│ │ │ │ │ │ │取,隔約1 小時後,陳慶派、陳竣│ │ │ │ │ │ │鉦即持棍棒砸店,並打傷劉嬡蓁(│ │ │ │ │ │ │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 │ │ │ │ │ │嬡蓁遂於101年9月17日交付保護費│ │ │ │ │ │ │2萬元與陳慶派、陳竣鉦。 │ │ │ │ ├─────┼─────┼───────────────┤ │ │ │ │陳慶派、陳│101年10月2│陳慶派、陳竣鉦受前述指示,分別│ │ │ │ │竣鉦 │5日、101年│於左列時間,至年代KTV ,向劉嬡│ │ │ │ │ │11月25日 │蓁各索取保護費2萬元,共計4萬元│ │ │ │ │ │ │得手 │ │ │ │ ├─────┼─────┼───────────────┤ │ │ │ │陳慶派、陳│101年12月2│陳慶派、陳竣鉦受前述指示,於10│ │ │ │ │竣鉦 │5日、26日 │1年12月25日,至年代KTV收取保護│ │ │ │ │ │、29日 │費,因未能如期收取,陳慶派、遂│ │ │ │ │ │ │於101年12月26日向劉嬡蓁恫稱: │ │ │ │ │ │ │「若有遲繳,則店面關門不能營業│ │ │ │ │ │ │」等語,劉嬡蓁遂於101年12月29 │ │ │ │ │ │ │日支付保護費2萬元,總計已交付 │ │ │ │ │ │ │12萬元。 │ │ │ ├──┼─────┼─────┼───────────────┼───┼─────────────┤ │11│真實姓名不│101年9月間│范育勝指示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陳家財│范育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詳之成年男│某日 │子1人,於左列時間,至風采養生 │ │有期徒刑捌月。 │ │ │子1人 │ │館,向該店真實姓名不詳之服務小│ │ │ │ │ │ │姐強行索取保護費1萬元得手。 │ │(備註:上訴駁回) │ │ ├─────┼─────┼───────────────┤ │ │ │ │真實姓名不│101年11月 │范育勝指派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 │ │ │詳之成年男│間某日 │子1 人,於左列時間,至風采養生│ │ │ │ │子1人 │ │館,強行要求陳家財將按摩鐘點費│ │ │ │ │ │ │用由500元調漲至600元,並將差額│ │ │ │ │ │ │100元繳交與范育勝,並稱:「如 │ │ │ │ │ │ │有不從則會砸店」等語。 │ │ │ ├──┼─────┼─────┼───────────────┼───┼─────────────┤ │12│陳慶派、真│101年8月15│陳慶派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承憲│陳慶派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實姓名不詳│日 │數名,於左列時間,至松澍的居所│ │有期徒刑拾壹月。 │ │ │之成年男子│ │KTV動手砸店,並恐嚇王承憲稱: │ │ │ │ │數名 │ │「以後每個月15日要收取保護費,│ │林政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 │ │ │ │如有不從則砸店,讓店無法經營」│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等語。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陳慶派、林│自100年9月│陳慶派於左列期間之每月15日,至│ │(備註:上訴駁回) │ │ │政緯 │15日至101 │松澍的居所KTV ,每月向王承憲收│ │ │ │ │ │年12月15日│取保護費1萬5千元,其中2次林政 │ │ │ │ │ │止 │緯並隨同陳慶派一同前往。 │ │ │ │ ├─────┼─────┼───────────────┤ │ │ │ │陳慶派 │102年1月15│陳慶派分別於左列期間,至馨怡卡│ │ │ │ │ │日、同年2 │拉OK,向王承憲收取保護費1萬500│ │ │ │ │ │月15日 │0元,以上收取共計27萬元得手。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卷宗全名 │簡稱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 │卷一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 │卷二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 │卷三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㈢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 │卷四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㈣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㈤│卷五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7551號偵 │卷六 │ │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16號偵 │卷七 │ │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7號偵查│卷八 │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9號偵查│卷九 │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3號偵查 │卷十 │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5號卷㈠│卷十一 │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5號卷㈡│卷十二 │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5號卷㈢│卷十三 │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5號卷㈣│卷十四 │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5號卷㈤│卷十五 │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6號偵查│卷十六 │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他字第29號偵 │卷十七 │ │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警聲搜字第47號 │卷十八 │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拘字第7號偵查│卷十九 │ │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卷二十 │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70號偵查│卷二十一│ │卷宗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 │卷二十二│ │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5號偵 │卷二十三│ │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卷二十四│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卷二十五│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3號偵 │卷二十六│ │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863號偵│卷二十七│ │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卷二十八│ │69號刑案偵查卷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