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田鸛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有關上訴人即被告田鸛豪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田鸛豪(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全部犯行均坦承,毫無諱飾,足證其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又被告於原審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尚未和解成立者,現已積極與各該被害人洽商賠償事宜,力求彌補過錯。一旦完成和解,當立即陳報,為此提起上訴,求予從輕量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㈥、㈦、㈧、㈨、㈩、、、、、、、、、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予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被害人,有各該和解契約(書)及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雖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已盡力彌補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係居於幕後角色,已和解之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揭和解契約(書)、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兼衡本案詐騙廠商既遂與否、實際詐騙所得之財物數額與被告自陳已婚育有2 子,需扶養母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LED 燈,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於原審宣判時為33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原審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意見等情節及前揭諸情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各罪合併定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與犯後態度等情狀,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過重情形,亦無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和解,並積極與其他未和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力求彌補過錯,請求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㈣、㈤、、、部分,其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且相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㈣與㈡、與㈧、與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未和解部分量刑,並無較已和解部分明顯偏重之情形;縱使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難認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有明顯瑕疵。再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㈤部分,被告已先行支付40萬5000元之現金予被害人,雖該次犯行未遂,然參諸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法定刑及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等情況,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亦難謂有過重之情。 ⒉原審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 8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審酌被告宣判時為33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意見等情節及前揭諸情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各罪合併定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詐欺等犯行明確;而原審量刑既無過重,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型態及犯後態度。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難認為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鸛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吳裕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被 告 黃郁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7號),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鸛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裕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郁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鸛豪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於96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因李守正積欠債務未能對其清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38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守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守正恫嚇稱:「. . . 看你爸敢不敢去你公司整個打爛!」、「. . . 你爸沒有把你腳骨打斷在試試看」等語,使李守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守正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 二、緣星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臣公司)原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一廠),另有承租臺中市○區○○0 巷00○0 號廠房(下稱二廠)、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廠房(下稱三廠),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塑膠射出業務,負責人為李守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李守正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星臣公司於99年8 、9 月間,因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而向田鸛豪、高慶嘉(綽號「阿嘉」,因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高慶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借貸高額款項,吳裕發則為該借貸款項之幕後金主,而黃郁凱係吳裕發表弟,負責替吳裕發進行匯款等事宜。然因李守正事後無力清償,李守正遂與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高慶嘉共謀以空殼公司詐欺之手段,向廠商詐購機器及原料再轉賣獲利,以供清償李守正積欠之債務。高慶嘉因而於99年11月間,參與星臣公司之經營,並由李守正提供星臣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太平市農會(現改稱太平區農會)光隆分部申請開立之支票帳戶、請領之空白支票提供作為從事空殼公司詐欺使用,吳裕發、田鸛豪則提供資金,用以培養上開支票信用或購買貨物之定金、票款,吳裕發並指示黃郁凱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 ○0 號倉庫,作為藏放詐騙所得之機器與貨物。謀定後,李守正即於99年11月間僱用簡明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擔任採購業務,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物,而高慶嘉因本身對於塑膠射出業務不熟,乃於100 年1 月初,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進駐星臣公司參與經營,高慶嘉並於100 年2 月下旬僱用洪瑞瞬(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擔任星臣公司之採購業務;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則先後於99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及100 年1 月間某日,分別僱用劉家志及曾三(劉家志及曾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 年度易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判處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擔任星臣公司之採購業務,負責對外向廠商訂購貨物。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高慶嘉、李守正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與劉家志、曾三、洪瑞瞬、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林玉文」、「陳文哲」、「林瑞語」等成年男子均明知星臣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不佳且無付款之意思,竟分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高慶嘉、李守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在後操控,復指示業務員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洪瑞瞬等人,對外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江富峰」、「李永財」、「林傳旺」之名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外以星臣公司員工「王順發」、「陳文哲」、「林瑞語」、「林玉文」之名義,並以星臣公司擴建二、三廠為由,對外向各家廠商訂購機器、原料等物品,再分別指示劉家志等業務員以先行支付少量訂金或交付李守正自行簽發或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方嘉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簽發之星臣公司支票用以支付貸款之方式,藉以取信各家廠商,使各家廠商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期出貨。嗣各家廠商依約將訂購之機器、原料等物品送到其等指定之廠房後,隨即轉賣予第三人獲取現金。星臣公司所開出之支票則於100 年3 、4 月間屆期均退票而不獲兌現,渠等即以此空殼公司詐財方式共同謀取不法利益,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973 萬8549元。嗣於100 年3 月4 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因另案通緝之劉家志後,在其身上查扣星臣公司訂購單等物,經循線聯絡各該廠商後,發覺劉家志對外自稱「黃明富」之名義,向廠商訂購貨物,因而循線獲悉上情。各該詐欺犯行及參與共犯,詳如下述: ㈠、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間某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撥打電話給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智公司)之職員邱源盛訂購「2.5 噸四輪座式電動堆高機(機型:ABF -25/3000 型)」。恆智公司因未曾與星臣公司交易過,乃派職員邱源盛前去星臣公司查看,邱源盛因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其他不知名之員工在工廠內,誤以為星臣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而陷於錯誤,乃於100 年1 月28日,向星臣公司報價84萬元,並同意價款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現金10萬元,其餘三期則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以星臣公司之支票支付,雙方議定後,邱源盛即於100 年2 月9 日,將買賣合約書、報價單一式二份寄給星臣公司用印,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即自行以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前開文件上用印後回傳給邱源盛,惟因邱源盛以契約書必須要正本為由,要求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需補正契約書正本後始願出貨。嗣因劉家志於100 年3 月4 日,因詐欺通緝犯之身分為警查獲並發監執行,以致無法回覆邱源盛,恆智公司因未出貨以致本件詐欺未遂。 ㈡、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19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向泰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湖公司)負責人陳志成訂購「PP黑耐衝粒」原料2000公斤,並依約支付現金貨款6 萬5000元以取信於陳志成,使陳志成誤以為星臣公司係正常營運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在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於100 年2 月19日,再次訂購「PP黑耐衝粒」原料7500公斤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將該7500公斤之原料送至星臣公司一廠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收受,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並當場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4750元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陳志成始知受騙。泰湖公司共遭詐騙價值20萬4750元之「PP黑耐衝粒」原料7500公斤。 ㈢、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15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佳新實業廠負責人蘇雲清訂購「塑膠鋼模」共八組,約定總價格為74萬元,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一廠。嗣佳新實業廠製作上開模具完成後,由蘇雲清之配偶黃素貞載送模具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交貨時,現場有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在場,黃素貞欲交貨並收貨款時,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要求開立45天後到期之支票以支付貨款並要求先試模具,黃素貞因見星臣公司似乎沒有在經營,且係第一次交易,心覺不妥,故僅交付模具樣品予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而未交付模具以致本件詐欺未遂。 ㈣、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27月,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員工「黃明富」之名義,向恒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志公司)專員張顥瀚詢問粉碎機、混合機之價格,並由張顥瀚於99年12月30日持報價單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洽談,談妥後,雙方即於當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星臣公司向恒志公司購買「A-75超性能粉碎機」、「V-100 快速直立型螺旋葉片混合機」、「TJ-515旋風器含儲料桶」,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二廠,約定總價金為65萬9950元,並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在產品報價單上,蓋用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及自行在該報價單上簽署「黃明富」以簽收,再支付現金6 萬6 千元給恒志公司,餘款則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30日、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票面金額62萬3648元之支票予張顥瀚用以支付前開貨款。張顥瀚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已支付部分現金並交付前開支票,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依約於100 年2 月18日,將前開機器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貨而遭詐欺既遂(嗣劉家志於100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恒志公司之報價單,遂通知張顥瀚到警局製作筆錄,張顥瀚於100 年3 月7 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驚覺有異,即於翌日即100 年3 月8 日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現李守正在現場,且上開機器尚未遭變賣,遂要求拖回機器並退回支票及訂金)。 ㈤、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5 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詢價,並由謝瑞暘於100 年1 月11日,持報價單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洽談,談妥後,雙方即於100 年1 月13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星臣公司向富強鑫公司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2 台,送貨時間為100 年3 月10日至12日間,送貨地點為星臣公司二廠,約定總價金為405 萬元,並由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在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蓋用星臣公司之大、小章,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為取信富強鑫公司,即先支付40萬5000元之現金予謝瑞暘,餘款則約定交貨後再行支付,使謝瑞暘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故於訂約後即依約定製完成前開塑膠射出成型機,並等待於100 年3 月10至12日間交貨。嗣劉家志於100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富強鑫公司與星臣公司簽訂之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乃通知謝瑞暘到案製作筆錄,至此謝瑞暘始知受騙而遭詐欺未遂。 ㈥、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22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金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例公司)向職員廖健行詢問潤滑油事項,並於金例公司之訂購單上簽署「江富峰」之姓名後,以該訂購單向金例公司訂購中國石油「CPCR68特級循環機油」。廖健行接獲訂購單後,自行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前開油品並約定價金為13萬4400元,廖健行隨後並依約於100 年1 月28日,將12桶油品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又自行在金例公司之銷貨單上簽署「江富峰」之署名,表示已收到該貨品之意,再交由金例公司收回,並同時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20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3萬44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廖健行始知受騙。金例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3萬4400元之循環機油。 ㈦、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27日,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達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建公司)向業務經理蔡東明詢問有關空壓機事項,並於同日下午時分傳真訂購單,向達建公司訂購「上強牌空壓機」及「360 公升儲氣桶」,蔡東明接獲訂購單後,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空壓機、儲氣桶並約定價金為8 萬8935元。蔡東明隨後依約於100 年2 月16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25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8 萬8935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蔡東明於100 年3 月18日接獲同業通知星臣公司之支票已跳票,即於同日下午時分派員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達建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8 萬8935元之前開空壓機及儲氣桶。 ㈧、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3 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邰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展公司)向業務經理劉志煬詢問有關電腦裁板機等事項,劉志煬即於同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洽談,劉志煬前往現場後,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同意先預付10萬元之訂金,使劉志煬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定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TBS-10SH電腦裁板機」、「5PHP1P雙桶集塵機」予星臣公司,約定總價款為105 萬元。嗣劉志煬依約於100 年2 月19日,將前開貨物送至星臣三廠交予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100 年7 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2500元、35萬元、35萬元之支票共三紙用以支付貨款。嗣劉志煬於100 年3 月17日接獲同行通知星臣公司已將機器搬走,即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及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邰展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00 萬2500元之機器(事後,邰展公司前開機器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間倉庫查獲而通知邰展公司領回)。 ㈨、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17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威而濂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而濂公司),向業務經理陳素貞詢問有關自動封邊機等事項,陳素貞即於100 年1 月18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洽談,陳素貞前往現場後,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同意先預付20萬元之訂金,使陳素貞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定買賣合約書,同意出售自動封邊機予星臣公司,約定總價款為201 萬6 千元;陳素貞隨即依約於 100 年2 月23日,將上開貨物送至星臣三廠交予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0日、100 年4 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65萬8000元、65萬8000元之支票共3 紙用以支付貨款。嗣陳素貞於100 年3 月17日,接獲同業通知星臣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威而濂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81 萬6000元之機器(嗣經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 ○0 號尋獲上開自動封邊機,並於100 年8 月2 日通知陳素貞領回)。 ㈩、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31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給竣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幃公司)會計蕭淑華購買「型號SJW-310-P 空壓機」、「型號10G 乾燥機」、「型號360L儲氣桶」各2 臺,蕭淑華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竣幃公司負責人何榮斌即依約於100 月2 日16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男子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並當場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0萬5800元之支票予何榮斌。嗣蕭淑華、何榮斌於100 年3 月16日經由同業知悉星臣公司之支票已跳票,遂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及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竣幃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20萬5800元之空壓機等機器。 、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富峰」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3 月2 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打電話到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興公司),向負責人楊明滄詢問低甲醛木心板之事項,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僑隆興公司訂購「低甲醛木心板」1 千片,約定價金61萬9 千元,楊明滄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3 月7 日,將前開木心板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21日、票據號碼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1萬9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楊明滄前往星臣公司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僑隆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61萬9500元之木心板。 、高慶嘉、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19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星臣公司股東「王順發」之名義,打電話到協眾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協眾公司),向業務人員吳文讚訂購「頂底板鑽孔機」、「側底鑽孔機」、「鉸鏈鑽孔機」,復於100 年2 月23日,訂購「傾蕊剪」、「送材機」、「4 ×8 尺(3 噸)油壓升降 臺」、「手動封邊機厚3M/M」、「5HP 雙桶吸塵機率( 5 孔) 」,總價款為169 萬4175元,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先行支付現金13萬5000元,使吳文讚誤以為星臣公司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前開機器,並依約於100 年3 月5 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三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星臣公司員工「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簽收,並由自稱「陳文哲」之成年男子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0日、100 年4 月20日、100 年5 月1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 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7萬8775元、80萬元、61萬5400元之支票共3 紙以支付貨款。嗣吳文讚之股東詹朝欽於100 年3 月17日,接獲同業即太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雅公司)之職員林瑞麟之通知,稱協眾公司之機械已遭搬走,吳文讚乃前往星臣公司三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協眾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69 萬4175元之機器(嗣後,協眾公司股東詹朝欽於100 年4 月19日,前往太雅公司看機器時,無意中發現協眾公司出售予星臣公司之鑽孔機在太雅公司,經傳訊林瑞麟到庭說明,始查出係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於100 年4 月12日,將該等機器以6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明宏,黃明宏再於100 年4 月16日,出售予太雅公司)。 、高慶嘉、李守正、劉家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24日,由劉家志以星臣公司股東「黃明富」之名義,向鑫磊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購買「BOBCAT-S130 鏟裝機」,古薰樹即於同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劉家志即「黃明富」簽定銷售合約書,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當場交付10萬元支票予古薰榭以充當訂金,而當時李守正亦在現場,古薰榭因見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已支付10萬元訂金,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1 月27日將前開機器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及李守正收受,自稱「黃明富」之劉家志因而自行在鑫磊公司所交付之客戶服務記錄單上簽收後,交由鑫磊公司收回,並同時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100 年7 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FA00000000、FA0000000 、FA0000000 等號、票面金額均為24萬4917元之支票3 紙予古薰榭用以充當尾款。嗣劉家志於100 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力鼎興業有限公司(與鑫磊公司係同公司)之報價單,因而通知古薰榭到警局製作筆錄,古薰榭於100 年3 月8 日前往警局後,經警帶同李守正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結果,發現鑫磊公司所有之前開鏟裝機仍在現場,古薰榭當場要求取回該部鏟裝機,惟李守正表示要留下該部機器,並在銷售合約書、客戶服務紀錄單上簽名以示負責,並同意讓古薰榭在該鏟裝機上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使古薰榭不疑有他又陷於錯誤,同意不取回該部鏟裝機;惟古薰謝於3 日後,欲前往裝設GPS 衛星追蹤器時,李守正又以沒有鑰匙為由而拒不讓古薰榭裝設,俟古薰榭於100 年3 月22日再度前往查看時,發現該部鏟裝機已遭搬走,事後古薰榭於100 年3 月24日接獲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堉銓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銓公司)職員之電話,要求鑫磊公司將統一發票抬頭由星臣公司改為堉銓公司,古薰榭始知機器已遭轉賣至堉銓公司,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鑫磊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73萬4751元之鏟裝機。 、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2 月10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員工「江富峰」之名義,前往立群堆高機行,向負責人盧武璋詢問租賃堆高機事宜,盧武璋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依約於100 年2 月14日將堆高機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自稱「江富峰」之曾三並持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堆高機租賃契約書上用印,並交付2 個月之租金共2 萬8000元予盧武璋。而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於100 年2 月16日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盧武璋以充當押金。嗣盧武璋於100 年3 月8 日,經警通知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現李守正及堆高機在現場,盧武璋因感覺星臣公司財務有問題,遂要求與李守正解除租賃契約並取回堆高機,惟李守正表示星臣公司之財務沒有問題,欲再繼續承租該部堆高機,並表示願意在租賃契約書簽名以示負責,使盧武璋同意繼續出租該部堆高機;惟盧武璋於100 年3 月22日,再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時,發現堆高機已不見,星臣公司已人去樓空,而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盧武璋始知受騙,其遭詐騙價值為30萬元之堆高機。 、高慶嘉、李守正、洪瑞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2 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旺」之名義,打電話到凱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淯公司)詢問潤滑油訂購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凱淯公司訂購「KY循環機油」10桶、「HT-1000 機油精」3 箱,凱淯公司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由職員王聖嘉及司機莊志鵬依約於100 年3 月1 日,將上開機油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李守正簽收,李守正在出貨單上蓋用星臣公司之簽收章後,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0日、票據號碼FN0000 000號、票面金額為12萬537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王聖嘉前往星臣公司一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凱淯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2萬5370元之機油。 、高慶嘉、李守正、洪瑞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2 月23日,由洪瑞瞬以星臣公司員工「林傳旺」之名義,打電話到長興電動吊車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向負責人王清長詢問「固定式起重機」購買事宜,並於同日傳真訂購單,向林清長訂購「固定式起重機」3 噸及5 噸,王清長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3 月5 日將上開起重機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洪瑞瞬即「林傳旺」簽收,洪瑞瞬即「林傳旺」即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3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2萬6800元之支票充當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王清長前往星臣公司一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長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22萬6800元之起重機2 臺。 、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 年1 月24月,由曾三以星臣公司之員工「江富峰」之名義,撥打電話到正五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五傑公司),向職員劉月梅詢問有關「固定式起重機」購買事宜並於100 年1 月25日傳真訂購單到正五傑公司,欲向正五傑公司訂購「固定式起重機」3 噸及5 噸,正五傑公司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即於同日回傳訂購確認單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確認買賣事宜,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因而在訂購確認單上簽署「江富峰」之署名,並回傳給正五傑公司,表示訂購及簽約之意,正五傑公司隨後依約於100 年1 月27日,由司機李建榮將前開起重機送至星臣公司一廠,而星臣公司一廠之員工又要求李建榮將起重機改送至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受,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即交付由李守正所簽發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20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8萬6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不獲兌現,劉月梅遂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正五傑公司共遭詐騙價值18萬6000元之起重機。 、高慶嘉、李守正、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20日,由簡明芳以星臣公司股東「李永財」名義,打電話給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公司)之職員吳育家詢問「空壓機」購買事宜,並於翌日傳真訂購單,向吳育家訂購「20HP微油螺旋式空壓機(復盛牌、型號SA15A )」、「660 公升儲氣桶」、「FR020AP 冷凍式乾燥機」,吳育家於同年12月20日,前往星臣公司一廠與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訂買賣合約書,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當場交付訂金4 萬4 千元,並持星臣公司之大、小章在買賣合約書中用印,當時李守正亦在現場,吳育家見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已給付部分訂金,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1 月5 日將前開空壓機等貨品送至星臣公司一廠交由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收,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於翌日即100 年1 月6 日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24萬4750元之支票予吳育家用以支付尾款。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復接續於100 年1 月10日,再向吳育家訂購「30HP微油螺旋式空壓機(復盛牌、型號SA22A )」、「660 公升儲氣桶」、「FR030AP 冷凍式乾燥機」,吳育家又不疑有他,依約於100 年1 月24日,將上開空壓機等貨品送到星臣公司二廠交由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簽收,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當場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26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0號、FA 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 萬400 元、28萬5600元之支票共2 紙予吳育家用以支付尾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吳育家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復盛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58萬750 元之空壓機等機器。 、高慶嘉、李守正、簡明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2月間,由簡明芳以星臣公司股東「李永財」之名義,向啟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祐公司)負責人王塗龍訂購五金貨物,王��龍誤以為星臣公司為正常經 營之公司,且有與之交易之真意,因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1 月19日及100 年1 月20日將五金百貨送至星臣公司一廠,惟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告以星臣公司一廠空間不敷使用而擴置二廠,要求王塗龍將貨物送至星臣公司二廠,王��龍不疑有他,遂依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之 指示,將貨物送至星臣公司二廠,自稱「李永財」之簡明芳因而在啟祐公司之出貨單上簽署「李永財」之姓名以為簽收後,將該出貨單交由啟祐公司收回,並當場交付以太平市農會光隆分部為付款人、星臣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31日、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1萬106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前開支票經屆期不獲付款,王塗龍前往星臣公司一廠、二廠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啟祐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31萬1060元之五金貨物。 、高慶嘉、李守正、曾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李守正先於100 年1 月間某日,與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興公司)之業務員宋明岳聯繫,佯稱欲購買油品,並要求太隆興公司將油品運至二廠及與派駐二廠之自稱「江富峰」之曾三聯繫交易事宜,致使太隆興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委由司機劉宸誌於100 年1 月29日,將國光牌特級循環機油(R68-200L)6 桶、國光牌超重車用機油(C F40-200L)6 桶運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星臣公司二廠交予自稱「江富峰」之曾三收取,自稱「江富峰」之曾三則交付以星臣公司及李守正為發票人、支票號碼FA000000 0號、發票日為100 年3 月30日、面額13萬5450元、付款人為太平市農會之支票予太隆興公司之司機劉宸誌,用以支付貨款。嗣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宋明岳即前往星臣公司二廠查看,發覺人去樓空,至此方知受騙。太隆興公司共遭詐騙價值為13萬5450元之機油。 、李守正與高慶嘉、「陳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2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三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潤公司)代表人吳寬雄,佯稱要以每桶新臺幣(下同)9600元(不含5%加值型營業稅)代價,向三潤公司洽購10桶(每桶200 公升)68循環油,使吳寬雄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述貨物,雙方約定貨到後,由李守正簽發發票日期100 年4 月10日之支票支付貨款。李守正旋即傳真訂購單(上有星臣公司之市內、行動電話、傳真電話號碼),及指定送貨地點之資料給吳寬雄,指定吳寬雄將上述貨物於同年2 月25日,送至星臣公司2 廠。嗣吳寬雄如期將貨物送至地點,並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支票,然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李守正避不見面,吳寬雄始知受騙。 、李守正與高慶嘉、「陳仔」、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 日13時43分許,由自稱「王順發」男子去電聯絡建奕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澄煌,下稱建奕公司)會計楊鳳玉,向建奕公司訂購價值141 萬6308元之5 分鐵板(4M乘以2 .4 米)共40片(總重49695 公斤),指定載至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空地交貨(原先指定送至2 廠),嗣由自稱「王順發」男子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給建奕公司承辦人員,其餘貨款約定於交貨後5 日內付清,使建奕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上述貨物,並依指示交貨。貨物則由不知情之吳誌偉(另不起訴處分確定)雇用司機駕駛車輛載運離開。除上述收取之支票兌現外,嗣後陳澄煌未收到其餘貨款,始知受騙。 三、案經恆智公司、泰湖公司、佳新實業廠、恆志公司、富強鑫公司、金例公司、達建公司、邰展公司、威而濂公司、竣幃公司、僑隆興公司、協眾公司、鑫磊公司、立群堆高機行、凱淯公司、長興公司、正五傑公司、復盛公司、啟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太隆興公司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7 、16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8頁、第116 、142 頁反面、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劉家志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至19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15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137 頁反面至13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一第224 頁反面至225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二第46頁反面、49至50、59頁反面至6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共犯係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李守正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至第102 頁、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71至72頁、117 至123 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9324 號卷二第10至14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73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24 號卷第25頁、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卷第16至19、28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第54、144 頁正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一第225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68號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99頁正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卷第53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瑞瞬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13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94至99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19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一第134 頁反面、第142 至150 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曾三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至32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19 頁、第137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一第134 頁、第225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第4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簡明芳於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臺中地檢署100 年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73 頁反面至174 頁、第182 至18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二第25至26頁、第48頁反面);證人即同案共犯高慶嘉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185 至189 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145 頁正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19號卷二第40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證人即星臣公司會計方嘉羚於偵訊中(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72 至173 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李守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103號卷第77至79頁)、被告田鸛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守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103號卷第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103號卷第419 頁正反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4 月18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22024號卷第93至98頁)、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 ○0 號倉庫照片及地圖(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103號卷第268 頁)、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103號卷第373 至380 頁)、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現場照片(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38至41頁)、臺中市○區○○○巷00○0 號外觀照片(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30頁)、松竹路倉庫租賃契約(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221 至225 頁)、同案共犯劉家志持用星臣公司黃明富名片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同案共犯劉家志記事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頁)、同案共犯劉家志指認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至44頁)、太平市農會100 年4 月8 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星臣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21至47頁)、太平市農會100 年4 月14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星臣公司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5 至109 頁)、太平市農會 101年3 月6 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星臣公司支票退票情形與拒絕往來明細資料(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83至87頁)、彰化銀行太平分行100 年5 月9 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星臣公司拒絕往來與退票情形(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43至44頁)、彰化銀行太平分行100 年8 月29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 號函附之星臣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退票紀錄(臺中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111 至114 頁)、星臣公司黃明富、李永財、林傳旺、王順發名片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6 頁)、李守正指認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5 至129 頁)、機械買賣合約書、名片、買賣合約書、購買機械明細表、訂購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75至78頁)、洪瑞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8頁)、曾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至36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第59至6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2 年6 月6 日合金太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第65至66頁)、被告田鸛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103號卷第80至121 頁)、被告黃郁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103號卷第122 至178 頁)、被告吳裕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一第36至37頁)、被告田鸛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一第77至7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100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一第82至89頁)、被告黃郁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一第237 至238 頁)、高嘉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191 至193 頁)。 二、又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二十二)復有分別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恆智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恆智公司職員邱源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5 至137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16 至117 頁)、恆智公司報價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5、140 頁)、星臣公司與恆智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139 頁)、證人邱源盛提出星臣公司黃明富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8 頁)。 ㈡、泰湖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泰湖公司負責人陳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 至143 頁、146 至148 頁)、星臣公司向泰湖公司定貨之訂購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5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49 至150 頁)、證人陳志成提出之星臣公司黃明富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4 頁)。 ㈢、佳新公司部分:證人即佳新公司負責人之妻黃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 至153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黃素貞交付星臣公司之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5 頁)、證人黃素貞提出之星臣公司黃明富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 頁)。㈣、恆志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恆志公司股東張顥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6 至159 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57至58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17 頁及反面)、證人張顥瀚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0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2 頁)、恆志公司產品報價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3 至164 頁反面)、恆志公司出貨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5 頁)、恆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5 頁)。 ㈤、富強鑫公司部分:證人即富強鑫公司專員謝瑞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7 至170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17 反面至118 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四第100 頁)、證人謝瑞暘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3 頁)、富強鑫公司機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2 頁)、富強鑫公司報價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1 頁)。 ㈥、金例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金例公司職員廖健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4 至178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18 頁)、廖健行指認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9 頁)、證人廖健行提出之江富峰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0 頁)、星臣公司向金例公司定貨之訂購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1 頁)、金例公司銷貨單及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182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2 頁反面)。 ㈦、達建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達建公司業務經理蔡東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3 至188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證人蔡東明提出之星臣公司江富峰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9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0 頁)、達建公司出貨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1 頁)、星臣公司向達建公司定貨之訂購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2 頁)、蔡東明指認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3 頁)。 ㈧、邰展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邰展公司業務經理劉志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4 至198 頁、206 至208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6 、66、119 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61至62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四第100 頁)、證人即邰展公司熊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215 至216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217 頁)、證人劉志煬所提出星臣公司王順發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4 頁)、劉志煬指認洪瑞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9 頁)、邰展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0 頁)、邰展公司與星臣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1 頁)、邰展公司出貨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2 頁)、邰展公司客戶滿意度調查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3 頁)、邰展公司應受票據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5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65至67頁)。 ㈨、威而濂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威而濂公司業務經理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9 至213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5 至6 頁、第66至67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205 至206 頁)、威而濂公司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4 頁)、威而濂公司送貨單(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9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5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F0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6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65 號卷第87頁)、證人陳素貞提出之星臣公司王順發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6 頁)、威而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21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6014 號卷三第209 頁)。 ㈩、竣幃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竣幃公司會計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7 至221 頁)、蕭淑華指認洪瑞瞬、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2 至223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4 頁)、竣幃公司銷貨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5 頁)、竣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6 頁)、星臣公司向竣幃公司定貨之訂購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7 頁)。 、僑隆興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僑隆公司代表楊明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8 至235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證人楊明滄提出之星臣公司江富峰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7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8 頁)、僑隆興公司開立之銷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9 至240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國光路一段119-4 號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1 至243 頁)。 、協眾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協眾公司業務人員吳文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5 至253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20 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協眾公司股東詹朝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7 至289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67至68頁)、證人即太雅公司職員林瑞麟於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68至69頁)、證人黃明宏於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69頁)、吳文讚指認洪瑞瞬、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4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5 頁及反面)、協眾公司100 年3 月1 日、3 月8 日出貨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2 、267 頁)、協眾公司訂購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9 至260 、264 至265 頁)、協眾公司100 年3 月1 日、3 月2 日統一發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6 至25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入(託代收)票據撤回/延期提示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8 頁)、華薪科技有限公司銷貨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1 、266 頁)、吳文讚提出之星臣公司王順發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3 頁)、太雅公司與黃明宏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購買機械明細表、訂購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76至78頁)、星辰公司與黃明宏簽立之機械買賣合約書(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75頁)。 、鑫磊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鑫磊公司董事古薰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1 頁至275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20 頁反面)、古薰榭指認劉家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6 頁)、鑫磊公司銷售合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7 至278 頁)、力鼎興業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記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9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6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1 頁)、鑫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2 頁)、鑫磊公司與星臣公司於100 年3 月24日簽立之委託保管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4 頁)、力鼎興業有限公司(鑫磊)報價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9 至123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80 頁)。 、立群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立群堆高機行負責人盧武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0 至294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21 頁)、盧武璋指認曾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5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6 頁)、證人盧武璋提出之星臣公司江富峰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7 頁)、星臣公司與立群堆高機行於100 年2 月14日簽立之堆高機租賃契約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8 頁)。 、凱淯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凱淯公司職員王聖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9 至303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21 頁及反面)、王聖嘉指認李守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4 頁)、凱淯公司之出貨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6 至307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9 頁)、星臣公司向凱淯公司定貨之訂購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8 頁)。 、長興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長興公司負責人王清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0 至314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王清長指認洪瑞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5 頁)、星臣公司100 年3 月5 日訂購單(向長興公司訂貨)訂購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6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7 頁)、證人王清長提出之星臣公司林傳旺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7 頁)。 、正五傑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正五傑公司職員劉月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18 至322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22 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正五傑公司機李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6 至328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22 頁及反面)、正五傑公司訂購確認單、劉月梅提出之星臣公司江富峰名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3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4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退票通知回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4 頁)、正五傑公司出貨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5 頁)、李建榮指認洪瑞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29 頁)。 、復盛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富盛公司職員吳育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至43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22 頁反面)、吳育家指認方嘉羚、簡明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4至45頁)、星臣公司與復盛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至48頁)、復盛公司報價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9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1頁)、彰化銀行支票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頁)。 、啟祐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啟祐公司代理人王塗龍於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851號卷第136 至139 頁)、啟祐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349號卷第4 頁)、啟祐公司出貨單(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349號卷第5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0 、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349號卷第6 頁)、星臣公司李永財名片(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5349號卷第6 頁)。、太隆興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太隆興公司業務員宋明岳於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54至56、85至86、113 至114 、117 至118 、156 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太隆興公司司機劉宸誌於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155 至156 頁)、證人即芯群公司負責人林群峰於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115 至116 頁反面)、芯群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3 頁)、太隆興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2 、7 至8 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A000000 0、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9 頁)、太平區農會100 年5 月6 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188號卷第59至70頁)。 、三潤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三潤公司代表人吳寬雄於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4 、9 、91頁及反面)、星臣公司開立之彰化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FN0000000 、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10至11頁)、星臣公司訂購單(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11-1頁)、送貨地址傳真(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12頁)、臺中市○區○○○街00○0 號外觀照片(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818號卷第30頁)。 、建奕公司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建奕公司負責人陳澄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24 號卷第24至25、45、69至70頁)、證人即貨車司機吳明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24 號卷第25頁、44頁反面、70頁)、證人即搬運工江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24 號卷第25、第44頁反面、70至71頁)、證人即吊車司機賴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4頁、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24 號卷第25、第44頁反面、70頁)、證人吳誌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24 號卷第37至38、72至74、105 頁)、建奕公司出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頁)、星臣公司訂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建奕公司送貨須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頁)、清水地磅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臺灣企銀建奕公司帳戶存摺與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鋼板卸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4頁)、現場監視器勘驗記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星臣公司開立之太平市農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FA0000000 、臺中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24 號卷第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上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上開犯罪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等規定,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揆諸前開法條,自應適用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田鸛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就犯罪事實二(一)、(三)、(五)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二)、(四)、(六)至(二十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所犯上開各罪,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等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關係: ㈠、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與同案被告李守正、劉家志、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一)、(三)、(五)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及就犯罪事實二(二)、(四)、(十三)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與同案被告李守正、曾三、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六)、(七)、(十)、(十四)、(十七)、(二十)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與同案被告李守正、簡明芳、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十八)、(十九)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與同案被告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玉文」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八)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與同案被告李守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九)、(二十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與同案被告李守正、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十一)、(二十一)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與同案被告李守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順發」之成年男子、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哲」、「林瑞語」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十二)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與同案被告李守正、同案被告洪瑞瞬、高慶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二(十五)、(十六)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田鸛豪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所為數次足使被害人李守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言詞,彼此間時、地密接,並侵害被害人李守正同一法益,其各個恐嚇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就犯罪事實二(十八)所示先後二次向告訴人復盛公司訂購空壓機、儲氣桶等貨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田鸛豪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六、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就犯罪事實二(一)、(三)、(五)部分,向告訴人恆智公司、佳新實業廠、富強鑫公司等廠商詐購財物未及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其中就被告田鸛豪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鸛豪除有前揭重利之累犯事實外,另有妨害自由、重利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而被告吳裕發、黃郁凱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等因同案被告李守正開設之星臣公司經營不善,對外舉債無力清償,竟與同案被告李守正、高慶嘉等人利用星臣公司進行空殼公司詐欺之犯行,向告訴人恆智公司等廠商訂購機械設備或原料,先以小額現金金額支付訂金取信各廠商後,再於各廠商交付機械設備或或原料後交付星臣公司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並將購置之機械設備及原料轉賣獲取不法利益,合計獲利達973 萬8549元之鉅額,造成告訴人恆智公司等廠商財產上之損害,並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其等行為誠屬可議,被告田鸛豪另對被害人李守正為恐嚇犯行,危害被害人李守正之人身安全,行為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吳裕發、黃郁凱已與本案犯罪事實二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如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㈥、㈦、㈩、、、、、、、、、、、、所示之被害人,其餘被害人並未要求和解金),有各該和解契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本院卷一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86頁、本院卷一第173 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93、95、112 頁、本院卷一第178 至181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而被告田鸛豪則與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㈥、㈦、㈧、㈨、㈩、、、、、、、、、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予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被害人,有各該和解契約(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4 、125 、70、126 、127 、128 、129 、130 、80、132 、166 、133 、134 、135 、136 、137 、167 頁),雖僅被告田鸛豪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等皆已盡力彌補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係居於幕後角色,其中被告黃郁凱更屬從屬地位,而已和解之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三人之刑事責任,有前揭和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74頁)附卷可參,兼衡本案詐騙廠商既遂與否、實際詐騙所得之財物數額與被告田鸛豪自陳已婚育有二子,需扶養母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LED 燈,月收入約6 至7 萬元;被告吳裕發自陳已婚育有四子,需扶養母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租賃,月收入約5 萬餘元;被告黃郁凱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4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所犯之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均得合併其等應執行之刑。而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於本院宣判時各為33、39、32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三人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之行為、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意見等情節及前揭諸情後,就被告田鸛豪、吳裕發、黃郁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吳裕發、黃郁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吳裕發、黃郁凱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復業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相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吳裕發、黃郁凱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部分損害,念被告吳裕發、黃郁凱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被告吳裕發、黃郁凱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相關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吳裕發、黃郁凱,給予其等自新機會之意見,有前揭和解契約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因認前揭被告吳裕發、黃郁凱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吳裕發宣告緩刑3 年;被告黃郁凱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九、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田鸛豪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田鸛豪供述明確,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在同案被告劉家志所使用之車輛中扣得之記事本1 本,係屬同案被告劉家志所有,然與本案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無從認定係屬供本件犯罪事實二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黃明富名片1 張,係同案被告劉家志持以向廠商詐騙所用之物,惟業經同案被告劉家志提出交付予各該廠商持有,已非同案被告劉家志所有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買賣合約書2 份、記帳單 3張等物(見彰化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4、25至27、28頁),係證明同案被告劉家志與廠商間之買賣關係,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黃明富、林傳旺、李永財、王順發名片各1 張,均係同案共犯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洪瑞瞬等人持以向廠商詐騙所用之物,惟業經同案被告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洪瑞瞬等人提出交付予各該廠商持有,已非同案被告劉家志、曾三、簡明芳、洪瑞瞬所有之物,亦無從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一批、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信託契約書16張、客戶及公司資料63張、客戶廣告資料21張、陽信銀行存摺1 本、台新銀行存摺1 本、合作金庫支票(票號DY0000000 )1 張、現金20萬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KWAP 手機各1 支、吳裕發名片7 張、鎮暴槍1 支、瓦斯鋼瓶10瓶、塑膠彈丸2 包、桌上型電腦1 組、平板電腦1 台、莊秀郎稅額申報書、支票2 張(票號HP0000000 、FN0000000 )、支出表1 張、貸款客戶名冊16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 張、陽信銀行提款卡1 張、黃婉婷郵局存摺1 本、陳素貞合作金庫存款憑條1 張、名片1 張,均與本案並無證據關連性存在,無從認定係屬供本件犯罪事實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二(一)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二(二)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3 │犯罪事實二(三)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二(四)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5 │犯罪事實二(五)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二(六)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7 │犯罪事實二(七)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8 │犯罪事實二(八)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9 │犯罪事實二(九)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0 │犯罪事實二(十)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1 │犯罪事實二(十一)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2 │犯罪事實二(十二)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3 │犯罪事實二(十三)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4 │犯罪事實二(十四)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5 │犯罪事實二(十五)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6 │犯罪事實二(十六)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7 │犯罪事實二(十七)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8 │犯罪事實二(十八)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19 │犯罪事實二(十九)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20 │犯罪事實二(二十) │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21 │犯罪事實二(二十一)│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22 │犯罪事實二(二十二)│田鸛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吳裕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黃郁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附表二: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 │付款人 │發票人 │ ├─────┼───────┼─────┼───────┼────────┤ │FN0000000 │100 年4月10日 │10萬8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太│星臣公司、李守正│ │ │ │ │平分行 │ │ └─────┴───────┴─────┴───────┴────────┘ 附表三: ┌─────┬───────┬─────┬───────┬────────┐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面額 │付款人 │發票人 │ ├─────┼───────┼─────┼───────┼────────┤ │FA0000000 │100年3月3日 │14萬元 │太平市農會光隆│星臣公司、李守正│ │ │ │ │分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