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54、188號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6號、同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少強(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竊取龍柏樹之犯意,係因在王金智家中,王金智友人提及購買龍柏樹金額,王金智為議價及邀約,犯案之工具及機車均為王金智所有,被告並非主謀,僅為臨時起意,王金智為規避刑責,筆錄製作不實。⑵和江衍堂所犯之犯案工具及車輛,也由江衍堂所提供,被告並未帶任何工具至現場,江衍堂說工具一支是被告所有,又說將樹木載至被告之工寮,均非實情。而變賣後所得金額,江衍堂也分到較多,惟本案江衍堂僅判刑7月,而同為共犯的被告卻處9月刑責,有所不公。⑶請念在被告即將初為人父,犯後已懺悔,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 104年11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認定:①被告與王金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王金智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枝,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一同至南投縣竹山鎮○○○村0○00號門口,共同竊取戴正修所有龍柏樹 1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8,000元)得手,後並委請不知情之許文賢將上揭龍柏載運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明德奇木藝品」店,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胡麗瓊,得款 3,000元。②被告與江衍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2日凌晨 1時30分許,由江衍堂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路 0號集集鎮公所納骨塔,江衍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柴刀1支;被告則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共同鋸斷該公所管領之龍柏樹2棵(價值約14萬元),並搬上該自小貨車,載至被告之工寮,俟被告變賣後由江衍堂及被告平分所得金錢,各分得現金 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戴正修、證人即告訴人陳效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許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共同被告王金智、江衍堂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以及被告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 33張及現場照片24張、「明德奇木藝品」店名片 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原審因而認被告上開事實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王金智、江衍堂就上開事實①、②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與王金智共同竊取龍柏樹,王金智是主謀,其僅為臨時起意云云。惟按所謂共同正犯,即共同實行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金智於103年10月19日23時共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村0○00號門口,以鋸子鋸斷龍柏樹木後運送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戴正修於警詢中、證人許文賢於偵查中、證人胡麗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明德奇木藝品」店名片 1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與王金智確有共同竊取龍柏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認定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經核依法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未能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之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有何違誤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係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㈣被告於上訴意旨另稱:被告並未帶任何工具至現場,樹木也非載至被告工寮,變賣後江衍堂分得較多,嗣江衍堂僅判刑7月,而被告卻處9月刑責,有所不公云云。惟查江衍堂攜帶鋸子1支、柴刀 1支,被告攜帶鋸子1支,於上開時地共同鋸斷龍柏樹 2棵,並載至被告之工寮,由被告變賣後與江衍堂各分得現金 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江衍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效敏於警詢中指述無誤,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押於江衍堂竊盜案件之鋸子1支、柴刀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訴翻異前詞,改稱:並未帶任何工具至現場,樹木也非載至被告工寮,變賣後江衍堂分得較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另稱:江衍堂僅判刑7月,而被告卻處9月刑責,有所不公云云。惟我國刑法罪責之考量因素,係以犯罪行為人個人因素綜合考量,故不同犯罪行為人之間,縱使係共同被告,基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不同,而有出現不同的刑罰裁量,此亦屬必然之結果,自不得因為共同被告兩人之犯罪情狀相似,即要求法院必定做出相同刑度之判決結果。本案被告先與王金智於 103年10月19日23時,共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村 0○00號門口,以鋸子鋸斷龍柏樹木後運送變賣,嗣不知悔悟,又與江衍堂於 104年4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前往南投縣集集鎮○○路 0號集集鎮公所納骨塔,以鋸子、柴刀等工具,鋸斷龍柏樹 2棵後運送變賣,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較1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江衍堂情節為重,是被告科處較共同被告江衍堂為重之刑,尚無不妥,是被告據此為爭執,並無理由。 ㈤被告上訴又謂:請念在被告即將初為人父,犯後已懺悔,從輕量刑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害被害人戴正修、告訴人陳效敏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龍柏樹1棵、2棵及其價值,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