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進明 王鳳屏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55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鳳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臺上字第3820號、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共2罪)、5月、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與鄭福祥(綽號「阿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騎乘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機車至金融機關附近,彼此再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之方式,見張美福、林素津、洪進財等人自金融機關提領款項並騎乘機車離開,隨即騎乘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機車尾隨其等至附表所示地點後,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趁其等不注意之際,由王進明把風,由鄭福祥以不詳方式撬開機車置物箱或打破車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財物。王進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開方式,騎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機車尾隨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趁莊依頻不注意之際,竊取莊依頻之財物。王進明復與女友王鳳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機車,以前開方式,尾隨喬裝提款之女警溫虹雯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竊取附表一 編號5所示女警溫虹雯騎乘之警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為警方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當場命王進明、王鳳屏分別交出無線電對講機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被害人張美福、莊依頻、林素津、洪進財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警員職務報告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進明、王鳳屏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罪時間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 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30條),且亦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明、王鳳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美福、莊依頻、林素津、洪進財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罪時間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 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3至19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王進明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主張在法律上應不構成犯罪,縱屬有罪,亦不能判如此重云云。然按「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警方於獲悉被告王進明為行為人後,為取得證據而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保障之要求,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之偵查作為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且被告王進明、王鳳屏既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著手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雖未生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亦核與竊盜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王進明上開辯詞,顯係對於法律要件上有所誤解,自難憑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進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進明、王鳳屏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王進明與共犯鄭福祥2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3、 4之犯行;被告王進明、王鳳屏2人間,就編號5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王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進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820號、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共2罪)、5月、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10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王進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查獲,係被告王進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主動供承有為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3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王進明、王鳳屏就附表一編號5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七)被告王進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5之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之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王進明、王鳳屏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王進明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今再犯本件,且犯案次數達5次,又均未能與 被害人張美福、莊依頻、林素津、洪進財和解,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王進明、王鳳屏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渠2人各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王進明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土木工、月薪新臺幣4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鳳屏前無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第5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各自所為之犯行,分別核情量處如附表 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鳳屏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進明所犯5罪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資懲儆。並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對講機各1臺,均 為被告王進明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王進明為各次犯行、其與被告王鳳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中,所持以聯繫、掌握他人領款情形之工具,並經被告王進明、王鳳屏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兼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該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又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為附表一 編號5之犯行當天所著戴之物或使用之交通工具,惟均非直接提供遂行犯罪之器物;附表二編號5至7、9、至、所示之物,則因卷內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王進明、王鳳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之科刑顯係本於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被告王進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分別達35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價值非低,其均未與被害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後者所受之損 失,難認其有悔意,又原審就本案各罪所科處之徒刑均屬從低度量刑,未達法定刑之中度科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 仍指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云云,顯有誤會,是其2人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王鳳屏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佳,被 告王鳳屏所為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上損失,又其於本院審理期日陳稱:其知道錯了,其是單親家庭,小孩還小,母親殘障,其找工作很困難,目前經市政府安排作臨時工工作,希望能給其機會,以便照顧小孩,並彌補這個過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其情節尚有值得同情之處。被告王鳳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王鳳屏於緩刑期間能知法守法,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各次之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註 │ ├──┼────┼────────┼───┼───┼──────────┼─────────┤ │ 1 │102年( │臺中市潭子區復興│王進明│張美福│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被告王進明騎乘車牌│ │ │起訴書誤│路2段160號前,張│鄭福祥│ │車置物箱內之牛皮紙帶│號碼FT6-410號機車 │ │ │載為103 │美福之車牌號碼00│ │ │1包(內張美福之夫游 │,鄭福祥騎乘車牌號│ │ │年)12月│I-185號機車置物 │ │ │其福之身分證、健保卡│碼926-BAL號機車尾 │ │ │29日中午│箱內 │ │ │、私章、宏名鑄造廠股│隨被害人為之。 │ │ │12時30分│ │ │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名│ │ │ │許 │ │ │ │公司)之印章、經濟部│ │ │ │ │ │ │ │函文1紙、公司變更登 │ │ │ │ │ │ │ │記(事項)表3紙、臺 │ │ │ │ │ │ │ │灣企業銀行存摺5本( │ │ │ │ │ │ │ │戶名:宏名公司2本、 │ │ │ │ │ │ │ │福大企業社2本、游其 │ │ │ │ │ │ │ │福1本)、合作金庫存 │ │ │ │ │ │ │ │摺1本(戶名:宏名公 │ │ │ │ │ │ │ │司)、現金新臺幣(下│ │ │ │ │ │ │ │同)35萬元。 │ │ ├──┼────┼────────┼───┼───┼──────────┼─────────┤ │ 2 │103年1月│臺中市豐原區中正│王進明│莊依頻│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被告王進明騎乘車牌│ │ │28日中午│路113號前,莊依 │ │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0萬│號碼FT6-410號機車 │ │ │11時35分│頻之車牌號碼000-│ │ │元。 │尾隨被害人為之,自│ │ │許 │099號機車置 │ │ │ │首 │ ├──┼────┼────────┼───┼───┼──────────┼─────────┤ │ 3 │103年2月│臺中市大雅區學府│王進明│林素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被告王進明騎乘車牌│ │ │24日中午│路310號前,林素 │鄭福祥│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萬│號碼FT6-410號機車 │ │ │11時58分│津之車牌號碼000 │ │ │元。 │,鄭福祥騎乘車牌號│ │ │許 │-CQQ號機車置物箱│ │ │ │碼AD6-958號機車尾 │ │ │ │內 │ │ │ │隨被害人為之,被告│ │ │ │ │ │ │ │王進明僅承認竊取32│ │ │ │ │ │ │ │萬元多。 │ ├──┼────┼────────┼───┼───┼──────────┼─────────┤ │ 4 │103年3月│臺中市豐原區中山│王進明│洪進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被告王進明騎乘車牌│ │ │20日上午│路172號前,洪進 │鄭福祥│ │小客車內之現金50萬元│號碼FT6-410號機車 │ │ │10時13分│財之車牌號碼0000│ │ │。 │,鄭福祥騎乘車牌號│ │ │許 │-PS號自小客車內 │ │ │ │碼AD6-958號機車尾 │ │ │ │ │ │ │ │隨被害人至案發地,│ │ │ │ │ │ │ │並以不詳方式,打破│ │ │ │ │ │ │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 │ │ │ │ │ │ │窗之方式為之 │ ├──┼────┼────────┼───┼───┼──────────┼─────────┤ │ 5 │103年9月│臺中市東區精武東│王進明│喬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 │被告王進明騎乘懸掛│ │ │29日中午│路51號前,車牌號│王鳳屏│女警 │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 │ │ │13時15分│碼967-EJR號警用 │ │ │(以牛皮紙戴裝面紙)│,被告王鳳屏騎乘車│ │ │許 │機車之置物箱內 │ │ │ │牌號碼KZI-978(起 │ │ │ │ │ │ │ │訴書誤載為KZR-978 │ │ │ │ │ │ │ │)號機車尾隨被害人│ │ │ │ │ │ │ │為之,未遂 │ └──┴────┴────────┴───┴───┴──────────┴─────────┘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 │編號│ 品項 │ 受執行人 │ 備註 │ ├──┼───────────┼─────┼──────┤ │ 1 │安全帽1頂 │王進明 │不予沒收 │ ├──┼───────────┼─────┤ │ │ 2 │口罩1個 │王進明 │ │ ├──┼───────────┼─────┤ │ │ 3 │手套1雙 │王進明 │ │ ├──┼───────────┼─────┼──────┤ │ 4 │無線電對講機1臺(含耳 │王進明 │應予沒收 │ │ │機1副) │ │ │ ├──┼───────────┼─────┼──────┤ │ 5 │行動電話2支(白色PIN碼│王進明 │業經原審以10│ │ │為5566;黑色PIN碼為112│ │3年度聲字第 │ │ │7;各含SIM卡1枚) │ │4691號裁定發│ │ │ │ │還王進明 │ ├──┼───────────┼─────┼──────┤ │ 6 │一字起子1支 │王進明 │不予沒收 │ ├──┼───────────┼─────┤ │ │ 7 │鑿子1支 │王進明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王進明 │ │ │ │機車1臺(引擎號碼KNZ2 │ │ │ │ │40429號) │ │ │ ├──┼───────────┼─────┤ │ │ 9 │機車鑰匙2支 │王進明 │ │ ├──┼───────────┼─────┤ │ │ │安全帽1頂 │王鳳屏 │ │ ├──┼───────────┼─────┤ │ │ │口罩1個 │王鳳屏 │ │ ├──┼───────────┼─────┤ │ │ │手套2雙 │王鳳屏 │ │ ├──┼───────────┼─────┤ │ │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王鳳屏 │ │ ├──┼───────────┼─────┤ │ │ │存摺共6本(郵局2本、彰│王鳳屏 │ │ │ │化銀行1本、國泰世華銀 │ │ │ │ │行1本、台新銀行1本、合│ │ │ │ │作金庫銀行1本)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 │王鳳屏 │ │ │ │張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號│王鳳屏 │ │ │ │碼牌1張 │ │ │ ├──┼───────────┼─────┼──────┤ │ │無線對講機1臺(含耳機1│王鳳屏 │應予沒收 │ │ │副) │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王鳳屏 │業經原審以10│ │ │機車1臺(含鑰匙) │ │3年度聲字第 │ │ │ │ │4692號裁定發│ │ │ │ │還王鳳屏 │ └──┴───────────┴─────┴──────┘ 附表三:原審之科刑 ┌──┬────┬────┬───┬─────────────┐ │編號│犯罪行為│ 行為人 │被害人│ 罪刑 │ │ │ │ │ │ │ ├──┼────┼────┼───┼─────────────┤ │ 1 │詳附表一│王進明 │張美福│王進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1 │鄭福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2 │詳附表一│王進明 │莊依頻│王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編號2 │ │ │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3 │詳附表一│王進明 │林素津│王進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3 │鄭福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4 │詳附表一│王進明 │洪進財│王進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編號4 │鄭福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 │ 5 │詳附表一│王進明 │喬裝之│王進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 │ │編號5 │王鳳屏 │女警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 │ │ │ │ │王鳳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