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勝州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723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勝州係滙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6 樓之1 ,下稱滙豐能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滙豐能源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許勝州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15時30分許在滙豐能源公司辦公室召開董事會,而該次董事會通過「本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不足,擬將以公司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二胎借款」之決議後,許勝州即於101 年8 月8 日,以滙豐能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0000-0000 號土地及同段建號000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予不知情之友人莊晴富,而向莊晴富借款2000萬元,莊晴富則於101 年8 月9 日匯款1820萬元至滙豐能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詎許勝州於滙豐能源公司取得前開款項後,雖明知上開款項僅得用作滙豐能源公司之營運資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臨櫃提領1810萬元,除保留40萬元現金以供己用外,復將其中1700萬元匯款至與滙豐能源公司毫無業務往來之「丰偉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偉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其自己另外經營之「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彩公司)所應付給丰偉公司之款項,並將另70萬元匯至許勝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將前開滙豐能源公司抵押所得借款中之1810萬元侵占入己。嗣經滙豐能源公司股東魏樹榮調取前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發覺已遭設定抵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滙豐能源公司股東魏樹榮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華南銀行102 年3 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滙豐能源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轉帳傳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丰偉公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均係金融機構人員處理存、提款業務時所為例行性、規律性之紀錄。前揭業務文書之製作人均無預見其所紀錄之文件,日後必將作為司法機關證明犯罪之用,客觀上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與例行性,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業務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滙豐能源公司101 年6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抵押借款契約書、華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係以上開書面資料本身之存在,用以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董事會決議所為取款、匯款行為等待證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勝州自99年1 月11日起擔任滙豐能源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滙豐能源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 日在滙豐能源公司辦公室召開董事會,經該次董事會通過「本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不足,擬將以公司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二胎借款」之決議後,被告即以滙豐能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予訴外人莊晴富,而向莊晴富借款2000萬元,惟莊晴富於101 年8 月9 日匯款1820萬元至滙豐能源公司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前往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臨櫃提領1810萬元,除保留40萬元現金以供己用外,復將其中1700萬元匯款至丰偉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另7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原審卷一第38頁、原審卷二第151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並有滙豐能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滙豐能源公司卷宗)、滙豐能源公司101 年6 月1 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交查卷第23頁)、滙豐能源公司與訴外人莊晴富之抵押借款契約書(見交查卷第138 頁)、華南銀行102 年3 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滙豐能源公司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單、轉帳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交查卷第188 頁至第193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丰偉公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交查卷第18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滙豐能源公司於101 年6 月1 日之董事會係通過「本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不足,擬將以公司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二胎借款」之決議,然被告以滙豐能源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莊晴富借得1820萬元,並於同日臨櫃提領1810萬元後,將其中1700萬元匯款至丰偉公司帳戶,其餘110 萬元則留供己用,而丰偉公司與滙豐能源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乙節,已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交查卷第196 頁反面),是被告前揭提款、匯款之舉動,顯與滙豐能源公司101 年6 月1 日董事會決議之用途不符,被告既為該次董事會之召集人,竟仍違反董事會決議之內容,將滙豐能源公司借得之款項挪供己用,並將其中1700萬元支付予與滙豐能源公司毫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丰偉公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行為,應屬無疑。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滙豐能源公司本身沒有任何營收,公司的支出的是我在想辦法,我共借了3 、4 千萬元給滙豐能源公司,但公司股東無力再拿錢出來,這筆錢是為了能繼續支持滙豐能源公司,所以公司先還我錢去週轉,我想辦法先讓我在臺北的丰彩公司)完成營運產生營收,才有資金來支付滙豐能源公司之支出,而丰彩公司與丰偉公司是同性質的產業,我匯1700萬元到丰偉公司是要請丰偉公司老闆幫丰彩公司購買丰彩公司營運所需的機器設備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尚未選任辯護人前,對於其提領、使用該1810萬元之目的、流向,先後辯解如下:①於102 年2 月21日第一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因為當時公司沒有什麼營收,買土地、建物已經花了非常多錢,可是沒有完成相關周邊,沒有圍牆、沒有鋪設地面,只有蓋一個空的工廠,我在想辦法繼續營業,所以才將系爭土地、建物抵押給莊晴富,莊晴富是我朋友,我用公司名義向他借2000萬元,但實際抵押設定是3000萬元,借來的錢因為廠區外完工,都拿來建廠之用云云(見交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②嗣於102 年3 月15日提出答辯狀辯稱: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予莊晴富,而據以借款2000萬元之目的,全係為了支付、清償滙豐能源公司自設立公司以來之各項購買土地、興建廠房、支付租金等大筆款項…滙豐能源公司所支出之款項,除向華南銀行借貸之2800萬元外,其餘至少2788萬元均係被告以自己資金或向友人調借之資金支付,101 年7 、8 月間,因大部分之友人向被告請求清償滙豐能源公司先前之借款,故被告始不得已轉向另位友人莊晴富借款2000萬元,以清償滙豐能源公司先前購買上開土地、建物所積欠之借款云云(見交查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前,已明確表示因債權人催款甚急,而使用該筆借款償還滙豐能源公司建廠時所積欠之款項,要與被告於選任辯護人後,改口辯稱該筆借款係用於清償滙豐能源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並委由被告使用該筆款項使丰彩公司得以順利運作,以求丰彩公司營運之資金得以支撐滙豐能源公司等節大相逕庭,則被告之辯解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即不無疑問。㈡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將款項匯至丰偉公司,係為支付丰彩公司之機器設備費用,此一作法董事亦均明白、同意,不得僅因董事會議紀錄簡單記載討論事項,即謂被告有侵占之嫌。另被告對滙豐能源公司至少有2000萬元以上之借款債權,被告將此借款債權收回,僅係行使其債權,並無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⒈參與滙豐能源公司101 年6 月1 日董事會之董事成員為被告、黃百成及許經運,有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證人即滙豐能源公司董事黃百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許勝州匯款1700萬元給丰偉公司,這是幫丰彩公司代購機器的費用,我知道這件事是許經運告訴我的,我不知道為何是拿滙豐能源公司的錢去叫丰偉公司幫丰彩公司代購機器,這個並沒有經過股東、董事的同意,並沒有開會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即滙豐能源公司董事及丰偉公司負責人許經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許勝州在101 年8 月間匯1700萬元到丰偉公司,這筆款項是用來支付我幫丰彩公司代購機器的費用,我對這筆款項是怎麼來的,不是知道的很詳細,至於這1700萬元是許勝州差我的貨款,有部分是要還欠我已經代付的錢、有部分是即期的款項要給機臺的廠商,但許勝州在101 年6 月1 日開股東會、董事會之前,並不知道101 年8 月必須支付款項給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第87頁)。綜觀證人黃百成、許經運上開證述,其2 人對於被告欲將借款供其自己所經營之丰彩公司購買機器設備顯毫無所悉,則辯護意旨稱被告前揭作法業經滙豐能源公司董事明白、同意,滙豐能源公司董事101 年6 月1 日董事會議紀錄僅係簡略記載討論事項云云,與證人黃百成、許經運前揭證述有違,自非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對滙豐能源公司至少有2000萬元以上之借款債權,被告將此借款債權收回,僅係行使其債權,董事會亦未限制借來的錢不能還錢云云,並提出滙豐能源公司內帳、華南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告存摺影本為證。惟經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滙豐能源公司內帳」(見交查卷第212 頁至第215 頁),係記載滙豐能源公司自98年間至102 年4 月30日之帳目,而該帳目就滙豐能源公司與訴外人洪榮吉、簡輝宗等人間之借貸款項、清償銀行貸款利息、清償訴外人莊晴富利息及手續費等支出均一一記載明確,惟該內帳對於被告提領1810萬元以清償滙豐能源公司積欠被告部分借款債務之項目則付之闕如,被告既表示該1810萬元係滙豐能源公司清償被告多年來借款債權之一部分,按理該帳目自應就匯豐公司清償被告之金額加以記載,然該帳目竟絲毫未予記載,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審判長問:你當初將1700萬元匯款到丰偉公司,將40萬元現金供己使用,將70萬元匯到你個人中國信託帳戶當時,你有要將此款項抵銷公司欠你的三、四千萬元的意思?)沒有,我只是在做週轉,因我知道公司在那個當下也不可能抵銷我的債務,我只希望公司可以籌措週轉之後營運起來,以後再慢慢還我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提領1810萬元並分別為上開用途之時,並無以該筆款項清償滙豐能源公司積欠其債務之意。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經董事會同意,而用以清償滙豐能源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云云,及辯護意旨稱被告係自行代表滙豐能源公司,以滙豐能源公司之款項清償該公司對被告個人之債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係滙豐能源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滙豐能源公司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滙豐能源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忠誠執行職務,竟將公司為支出營運資金所籌措之款項挪做己用,所為實有不該,惟滙豐能源公司設立初始之資金均為被告所籌措,且滙豐能源公司迄今仍處於建廠狀態,並無任何收入等情,分據證人許經運、證人即告發人魏樹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0頁、第98頁),堪認滙豐能源公司迄今之所有支出均屬被告所籌措之資本;而滙豐能源公司向訴外人莊晴富借款之時,被告即商請其友人即證人許經運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2000萬元之支票作為滙豐能源公司前揭借款之擔保,有支票1 紙可佐(見交查卷第139 頁),被告復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共達1587萬元之11紙支票交予訴外人莊晴富,用以清償前揭借款之本金、利息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支票1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檢察官於原審提示前揭支票調查時,既未爭執該11紙支票屬被告以個人名義清償滙豐能源公司之前揭借款所用,足徵被告仍盡力以己身財力擔保滙豐能源公司之信用。被告未能體認滙豐能源公司之資本雖屬其籌措,然股份有限公司究非董事長1 人所有而得恣意使用公司之財產,惟被告前揭犯行要與惡性淘空公司資產以清償董事長個人債務之情形有別,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衡酌前情,再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即足達懲儆並收教化之效,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