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康應龍、張靜琪、吳進發
- 被告江家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 第35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64、16602、17007、17780 、20894、2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家豪(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即已知錯且當庭認錯自白,深表悔悟之心,也有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原審不察量刑過重有損權益,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論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以被告於原審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嚴(原審誤載為顏)美君、被害人王馨、賴錦信、蔡文全、楊雅喻、陳宥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阮俊嘉、鄭景斤、蕭諭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6 張(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馨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賴錦信部分);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表編號3告訴人嚴美君部分);員警職務報告、刑事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6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雅喻部分);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指認照片4張(附表編號5被害人陳宥菖部分);員警職務報告書、九斤資源回收站收購物品登記簿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表編號6、7被害人蔡文全 部份)等在卷為據,而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並敘明被告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營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本件除被害人王馨、楊雅喻部分遭竊之電動門遙控器1個、現金新臺幣5236元經扣案後業已領回外,其餘被 害人之損失迄仍未獲彌補,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家中有母親及哥哥,及犯罪動機係其罹患愛滋病,急需醫藥費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5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5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 號2、4、6、7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述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亦核屬相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以上詞上訴,惟上訴意旨所陳,均為原審量刑已審酌,自無由被告再事爭執,是被告上訴據上情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屬無據。準此,被告所敘之上訴理由,尚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竊取財物內容│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1 │103年4月4日 │臺中市龍井區新興│王馨 │趁被害人外出購買│現金新臺幣(│刑法第320 │江家豪犯竊盜│ │ │8 時許(起訴│路365號「銀益雜 │ │早餐時,進入上址│下同)2500元│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書附表誤載為│貨店」 │ │雜貨店內,徒手竊│及電動門遙控│ │有期徒刑叁月│ │ │9 時許) │ │ │取財物得手,並騎│器1 組。 │ │,如易科罰金│ │ │ │ │ │乘牌照號碼972-JH│ │ │,以新臺幣壹│ │ │ │ │ │Q 號重型機車離去│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103年4月28日│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賴錦信│利用現場之板模作│電腦3 組及現│刑法第321 │江家豪犯毀越│ │ │7時50分許 │路13之18號旁貨櫃│ │為樓梯攀爬至供當│金200 餘元。│條第1 項第│安全設備竊盜│ │ │ │屋 │ │辦公室使用,無人│ │2 款 │罪,累犯,處│ │ │ │ │ │居住之貨櫃屋窗戶│ │ │有期徒刑捌月│ │ │ │ │ │旁,再以手破壞窗│ │ │。 │ │ │ │ │ │戶後,從該窗戶進│ │ │ │ │ │ │ │ │入貨櫃屋內,徒手│ │ │ │ │ │ │ │ │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3年5月4日 │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嚴美君│趁櫃檯人員送餐暫│現金8400元。│刑法第320 │江家豪犯竊盜│ │ │14時許 │大道5段3巷62弄15│ │時離開櫃檯時,進│ │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 │號「魔力網網咖」│ │入櫃檯內,徒手竊│ │ │有期徒刑肆月│ │ │ │ │ │取金錢得手。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4 │103年5月11日│臺中市龍井區西濱│楊雅喻│於103年5月11日16│現金5236元。│刑法第321 │江家豪犯踰越│ │ │18時45分許 │路3段217號「第五│ │時許,先打開該檳│ │條第1 項第│安全設備竊盜│ │ │(起訴書附表│大道檳榔攤」 │ │榔攤之玻璃窗,再│ │2 款 │罪,累犯,處│ │ │誤載為13分許│ │ │於同日18時30分許│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 │ │。 │ │ │ │ │ │為13分許),從該│ │ │ │ │ │ │ │ │玻璃窗爬入無人居│ │ │ │ │ │ │ │ │住之檳榔攤內,並│ │ │ │ │ │ │ │ │於同日18時45分許│ │ │ │ │ │ │ │ │竊取現金得手。正│ │ │ │ │ │ │ │ │欲離去時,為因保│ │ │ │ │ │ │ │ │全系統警報器聲響│ │ │ │ │ │ │ │ │而前往查看之保全│ │ │ │ │ │ │ │ │員阮俊嘉發現,江│ │ │ │ │ │ │ │ │家豪一時心慌,而│ │ │ │ │ │ │ │ │將竊得之金錢棄置│ │ │ │ │ │ │ │ │地上,並將牌照號│ │ │ │ │ │ │ │ │碼SPI-922 號輕型│ │ │ │ │ │ │ │ │機車遺留現場,而│ │ │ │ │ │ │ │ │跑步逃離現場。 │ │ │ │ ├──┼──────┼────────┼───┼────────┼──────┼─────┼──────┤ │5 │103年5月17日│臺中市龍井區沙田│陳宥菖│於103年5月16日23│現金4100元、│刑法第320 │江家豪犯竊盜│ │ │3 時許(原起│路6段329號「金品│ │時許,至陳宥菖所│峰牌香菸13包│條第1 項 │罪,累犯,處│ │ │訴書誤載為2 │檳榔攤」 │ │經營址設在臺中市│、七星牌香菸│ │有期徒刑肆月│ │ │時30分許) │ │ │龍井區臺灣大道5 │40包、大衛杜│ │,如易科罰金│ │ │ │ │ │段與遊園南路交岔│夫牌香菸11包│ │,以新臺幣壹│ │ │ │ │ │路口之「展鴻檳榔│、BOSS牌香菸│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攤」與店員蕭諭聊│2 包、長壽牌│ │。 │ │ │ │ │ │天,並向不知情之│1 號香菸3 包│ │ │ │ │ │ │ │蕭諭取得陳宥菖所│。 │ │ │ │ │ │ │ │經營「金品檳榔攤│ │ │ │ │ │ │ │ │」大門鐵捲門遙控│ │ │ │ │ │ │ │ │器,江家豪即於 │ │ │ │ │ │ │ │ │103 年5 月17日3 │ │ │ │ │ │ │ │ │時許,騎乘機車前│ │ │ │ │ │ │ │ │往上開金品檳榔攤│ │ │ │ │ │ │ │ │,以上開遙控器開│ │ │ │ │ │ │ │ │啟該檳榔攤大門後│ │ │ │ │ │ │ │ │,進入該已打烊且│ │ │ │ │ │ │ │ │無人居住之檳榔攤│ │ │ │ │ │ │ │ │內,竊取財物得手│ │ │ │ │ │ │ │ │。 │ │ │ │ ├──┼──────┼────────┼───┼────────┼──────┼─────┼──────┤ │6 │103年8月8日 │臺中市沙鹿區興仁│蔡文全│攀爬圍牆,進入該│銅線30公斤 │刑法第321 │江家豪犯踰越│ │ │4時30分許 │街20號「宏展資源│ │無人居住之資源回│ │條第1 項第│牆垣竊盜罪,│ │ │ │回收廠」(起訴書│ │收廠,徒手竊取財│ │2 款 │累犯,處有期│ │ │ │誤載為展鴻資源回│ │物得手。並騎乘其│ │ │徒刑柒月。 │ │ │ │收廠) │ │母彭玉蘭所有之牌│ │ │ │ │ │ │ │ │照號碼SPI- 922號│ │ │ │ │ │ │ │ │輕型機車至臺中市│ │ │ │ │ │ │ │ │清水區中華路68號│ │ │ │ │ │ │ │ │九斤資源回收站以│ │ │ │ │ │ │ │ │5400元售予不知情│ │ │ │ │ │ │ │ │之負責人鄭景斤。│ │ │ │ ├──┼──────┼────────┼───┼────────┼──────┼─────┼──────┤ │7 │103年8月12日│同上 │同上 │攀爬圍牆,進入該│銅線24公斤 │刑法第321 │江家豪犯踰越│ │ │4時30分許 │ │ │無人居住之資源回│ │條第1 項第│牆垣竊盜罪,│ │ │ │ │ │收廠,徒手竊取財│ │2 款 │累犯,處有期│ │ │ │ │ │物得手。並騎乘其│ │ │徒刑柒月。 │ │ │ │ │ │母彭玉蘭所有之牌│ │ │ │ │ │ │ │ │照號碼SPI- 922號│ │ │ │ │ │ │ │ │輕型機車至臺中市│ │ │ │ │ │ │ │ │清水區中華路68號│ │ │ │ │ │ │ │ │九斤資源回收站以│ │ │ │ │ │ │ │ │4320元售予不知情│ │ │ │ │ │ │ │ │之負責人鄭景斤。│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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