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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郭同奇何志通楊萬益

  • 被告
    陳永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來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蔡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7樓之1 「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不動產開發等相關事業。緣於民國100 年11、12月間,因江崇芬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而結識陳永來,陳永來並自稱係南投縣候補議員,以此取信於江崇芬,2 人並於101 年1 月間,以陳永來名義共同出資買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1樓之3 房地,作為陳永來經營富統公司及江崇芬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之辦公室,並自101 年3 月間交屋後,由陳永來擔任執行長,在上開臺中市忠明南路房屋共同成立「永鑫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及「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詎陳永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0 年12月間某日,在江崇芬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126 巷14之1 號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向江崇芬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購買吳梅香所有之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 、451 之1 、2 、6 、8 、11、13、14、22、6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甲土地)需資金購置、塗銷查封,且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38 萬元等語,並提出意向書、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所需資金用途明細、債權計算表等文件以取信於江崇芬及簽發本票3 張(票號:WG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WC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5 日,面額300 萬元、票號:TH366716號,發票日:101 年1 月11日,面額400 萬元、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19日,面額500 萬元),致江崇芬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遂在其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共計1610萬9438元予陳永來收執,作為投資甲土地所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投資款後,並未用於購置甲土地之不動產,嗣因江崇芬發覺有異,經詢問吳梅香並無陳永來購買土地一事,並向臺灣銀行查證亦無塗銷查封一情,而未支付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合計100 萬元之票款。 ㈡、另於101 年1 月間某日,陳永來在江崇芬之臺北辦公室,向江崇芬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購買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需開發資金,並已支付定金1 千萬元等語,且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配置圖等文件以取信於江崇芬,致江崇芬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遂在其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共計1470萬元予陳永來收執,作為投資乙土地之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款項後,並未用於購置乙土地之不動產。嗣江崇芬察覺有異,而未支付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合計410 萬元之票款。 ㈢、再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陳永來在不詳處所,向江崇芬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已投資坐落於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丙土地)及其上未完成建案,且已支付定金購買,將來可以轉售獲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1181 號建造執照等文件以取信於江崇芬,致江崇芬陷於錯誤,遂在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陸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共計1323萬元予陳永來收執,作為投資丙土地之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投資款後,並未用於購置丙土地之不動產。嗣江崇芬察覺有異,而未支付附表三編號4 、6 至8 、10、12、13合計768 萬元之票款。 ㈣、又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陳永來在不詳處所,向江崇芬佯稱投資不動產可獲利,並詐稱欲出售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段307 之6 、105 、485 、486 、488 、489 、490 地號土地(下稱丁土地)予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超能源公司)及投資該公司於上開土地開發建案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0664 號建造執照、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上開土地現況實測圖等文件以取信江崇芬,致江崇芬陷於錯誤,遂在臺北辦公室或其他處所,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款共計777 萬4500元予陳永來收執,作為投資丁土地之用。惟陳永來收取上開投資款後,並未用於丁土地不動產投資相關事宜。嗣江崇芬察覺有異,而未支付附表四編號5 至14之票款合計597 萬元(按:編號5 之票款13萬4500元,其中13萬元由陳永來支付,另4500元則係由江崇芬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活儲帳戶自動轉入支存帳戶補足支付)。 二、案經江崇芬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江崇芬、吳梅香、塗國勝、李春蓮及黃明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係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江崇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被告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而上訴人即被告陳永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江崇芬、吳梅香、塗國勝、李春蓮及黃明輝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上開證人江崇芬、吳梅香、塗國勝、李春蓮及黃明輝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李春蓮於偵查時所為證詞,未經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且未於審理時由法院為詰問,應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分別所附之⑴名片(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永來)、⑵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清冊、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⑷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照字第會壢01181 號建築照(府工建字第0940142486號)、⑸桃園縣政府101 年5 月30日桃縣工建照字第會龍00664 號建築執照暨樓層附表、⑹桃園縣○○○○○○○○○○○○○○○○縣○○鄉○○○段0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現況實測圖、⑻意向書、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集集鎮龍泉段451 地號、451 -0013 地號、000-00 00 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⑾南投縣○○○○○○○○○○○○○○○○鎮○○段000 ○號、門牌號:名水路二段720 巷60號、建物坐落地號:龍泉段000- 0000 號)、⑿地籍圖謄本(集集鎮龍泉段000-0000地號)、⒀平面圖、⒁手寫資金用途明細、⒂計算表等非供述證物,因告訴人表示該證據為被告所提供用以詐騙其資金之資料,但被告並未承認係其所交付,故該書證之證據來源為何,應由告訴人及檢察官證明其來源為合法,否則該證據即為非合法取得,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崇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在(指上述非供證據)我們公司的檔案室裡面,就是一筆一筆的,陳永來把每一筆土地都放一個檔案,是一個黃色皮袋裡面,陳永來告訴我這就是我們現在買的土地,現在要借銀行的錢先清償以後我們才能動這塊土地,至於那些傳真我不知道,那些都是陳永來在作業的,我只知道我在公司投資。陳永來如果沒有拿這些證物來騙我,我怎麼會去做建築規劃,陳永來告訴我土地已經買下來了,開始要去規劃,要畫圖、要請建築師把執照申請下來才能蓋房子,我們也去請李春蓮過來,我們要在那邊找一個地方作預售,這些過程都非常清楚。因公司有檔案夾,陳永來告訴我們最近的標的案有哪些要開始進行的,錢要付多少,已經付了多少,我們還要再付多少錢,在我們成立公司時已經講好要做哪些投資。這些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公司裡面,陳永來告訴我這些案子,我在公司裡面也是老闆之一,當然可以拿得到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放在公司檔案室裡面,陳永來還說這些標的物我們買到之後,我可以拿這些檔案去臺北賣,這些東西就是這樣取得,我並沒有去偷去搶。這些檔案是陳永來建立,不然我不懂這些。(這些證據顯示的時間是在妳被騙之後,妳說妳是1 月被騙,但是妳的證據列印時間是2 、3 月,因為妳的書狀均記載1 月被告陳永來拿這些證據來騙妳,但是這些證據顯示的時間都是在之後,這些證據跟被告陳永來拿來行騙的時間不同,是否有所誤會,還是被告陳永來確實有騙妳,只是這些證據是事後才取得?)是,因為是後面我發現我被騙了,才請律師提告等語,核與被告於原審所供承:辦公室是我與江崇芬共同出資購買,我那時投資約物件,都放在辦公室,江崇芬要取得這些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都很容易。我有跟江崇芬提到這些案子我想投資…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反面)相符,足證告訴人江崇芬以其所取得列印、登記日期或傳真日期在後之前揭非供述證物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係佐證被告確係以前述證據向告訴人詐欺,並非係指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際,同時提出列印日期、登記日期或傳真日期在後之前揭證據為之。蓋上述證據或為公文書或為私人文件,分別可重復申請取得、或重復傳真使用,造成相同文件、公文書之列印日期、登記日期或傳真日期不同,縱使如此,仍不影響其文件之內容真實之一致性,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上述非供述證據有何偽造、變造等虛假不實等情形,故不得以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101 年8 月24日、同年月27日之告訴狀所記載之遭被告詐欺時間在先,而檢附證據之列印日期、登記日期或傳真日期發生在後,被告不可能以發生在後之前揭非供述證據,同時對發生詐欺行為之前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為由,遽以認定前揭證據無證據能力,此觀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蔡嘉容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就前述非供述證據,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益明,是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該等非供述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揭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上訴人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甲土地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及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與投資無關,伊雖有跟告訴人提及伊想投資之標的,惟並未邀告訴人參與投資而僅為其個人投資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2頁背面): ㈠、被告為富統公司董事長,於101 年1 月間,以被告名義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1樓之3 房地,總價款710 萬元則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並於101 年3 月間交屋後,用以作為被告在臺中經營富統公司及告訴人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之辦公室(下稱臺中辦公室),且於上址共同成立以被告為執行長之「永鑫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及「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辦理公司登記)。嗣告訴人因故陸續於101 年7 、8 月間搬離上開臺中辦公室,迄101 年10月16日搬遷完成,且持被告所簽發以告訴人為受款人之①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5 日、面額300 萬元;②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1 月11日、面額400 萬元及③票號WG0000000 號、發票日101 年1 月19日、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3 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於101 年8 月13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24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以101 年度埔簡字第131 號簡易判決駁回原告(即本案被告)之訴確定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富統公司名片、富統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華爾街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憑證、現金支出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一元廣告社客戶訂購單、永鑫建設國際有限公司支出證明單、美佳家具報價單、高鐵乘車票券、華爾街資訊大樓公司行號搬遷手續表、永鑫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名片、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名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司票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埔簡字第131 號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894號卷《下稱101 他4894卷》第7-1 、6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卷《下稱101 調偵279 卷》第11、129 至207 、272 至274 、308 頁),並經原審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埔簡字第131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又南投縣集集鎮龍泉段451 、451 之1 、2 、6 、8 、11、13、14、22、61、63、64地號土地為證人吳梅香所有,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1號卷《下稱101 偵3131卷》第37至45頁背面),而被告於100 年8 月30日簽立意向書,委託南北不動產京華興大加盟店承購南投縣集集鎮名水路二段720 巷51、52、53、55、56、60、61、62、63、65、66、68、69、70、72、73、75、76、77、78共20戶透天住宅,約定承購金額為4380萬元、仲介費為總價金之1 %,有意向書1 紙存卷可參(見101 偵3131卷第36頁)。再被告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支票各1 紙,該2 紙支票均由被告背書轉讓第三人,並由被告將同額款項存入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活儲帳戶),再轉入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支存帳戶)而兌現,惟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均未將之用於投資甲土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1.01.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1.0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1.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部憑證(101.03.26 )、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號支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3 年9 月23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埔里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301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0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482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憑(分見101 偵3131卷第52至54頁;原審卷㈠第237 至240 、261 至296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江崇芬於①偵查中證述略以:告證4 (即101 偵3131卷第50頁手寫之資金用途明細)是被告拿來給我看的,他說要去買集集的房子,所需要的款項,後來我去找到地主吳梅香,她說她沒有把土地賣給被告,我才知道我被騙了;告證4 是說被告已經支付的訂金及代償銀行的費用,及代繳增值稅等費用,我是被告的金主,他叫我投資,他來跟我講後覺得可以買,就拿錢出來投資;被告告訴我他透過南北不動產的京華興大加盟店要買南投集集的土地,他告訴我這些,我認為他在處理當中,我只是金主而已,並不是公司合夥人,並沒有契約書,至於利潤他跟我講等到房子賣掉,依照投資的比例分配(見101 偵3131卷第82至83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臺北開賀寶芙直銷事業公司,登廣告後,被告來找我,說他是南投縣議員,在臺中有人脈,可以幫我在臺中擴展事業,兼做房地產;私下我的朋友都叫被告議員,他也自稱是議員;我有交付起訴書附表一款項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他做房地產土地買很多筆,已經付給地主大部分的錢,希望跟我一起做房地產,如果我們再投資轉手賣出去賺差價或自己蓋會賺錢,所以我陸續給他錢做投資;我們沒有簽字對帳,我們是合資一起合作;被告跟我說他出全部的錢,我的部分看我付多少錢,以後賣掉中間賺取差價,我們再一人分一半;被告這樣跟我講,我也相信,他說他缺錢,如果我投資進去,有獲利他會分我一半;我相信他是議員,有人脈,應該不會騙我;我有帶李春蓮到桃園、南投看建案,我要她去評估看這筆房地產可否可以做,我希望她來公司幫我做銷售;101 偵3131卷第35至50頁的名片、意向書、集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價金計算表、債權計算表等資料是被告給我的,因為他要我投資,所以給我這些資料;資金用途明細表是被告告訴我4 千多萬是他寫出去給地主,是被告告訴我是他寫的;當時投資集集房地產時被告沒有說我要投資多少錢或占投資比例多少金額;這個土地被查封. . . 被告跟我說要給台銀錢,撤銷查封後土地才可以動,如果我們沒有這麼多錢,金主要來投資看到查封,沒有人敢動;查封是欠台銀3 千多萬;這個案子我投資的就是起訴書上面所載的金額,這些錢如何撤銷查封我不知道,被告叫我做我就做;我給被告這些錢,完全沒有講到利息,如果有利息那就是借款,但我就是投資,他說一轉手就有大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 、157 、159 、163 頁)。 2、證人吳梅香於偵查中證述略以:100 年7 、8 月間,我有把集集鎮龍泉段451 、451-13、451-14、451-63、451-1 、451-8 、451-11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給臺中市學府路南北不動產分店之張姓業務員,請他幫我處理買賣的事情,後來這個買賣沒有成功,張姓業務員有介紹被告跟我見過幾次面,每次都講一講,沒有付定金,也沒有做後續動作,之後就不了了之,之後上開土地也沒有賣出去;我沒有與被告合作要在上開土地推建案,也沒有帶被告去看過房子;這些土地上我有蓋了26戶建物,除去建物外,其他空地有2 千坪左右,建物有15戶左右被私人設定抵押,但是這些人跟被告一點關係都沒有,也不認識;被告跟我有過的接觸是談買賣而已,基本上沒有付錢都是不算數的,只有聽他講而已,沒有任何動作,所以就不了了之;被告沒有跟我講要蓋房子來開發土地,當時他只是講要向我買那些房子而已;建物平面圖應該是我給被告的;我在100 年8 月到12月之間,我跟被告在臺中市有見過幾次面,第一次在臺中市仲介公司那裡,後來也有在我家,也有在臺中市的國泰世華銀行,因為都是講一講而已,所以就沒有下文;告證4 手寫資金用途明細我有看過,應該是被告寫的,他拿出這張紙講要怎麼付錢的程序,但是他都沒有付,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了;這張紙上面寫的訂金438 萬元,被告都只有用嘴巴講,一毛錢都沒有付,所以我就再也沒有提供相關文件給他;被告跟我見面時,他有向我表明他以前是南投縣議員等語(見101 調偵279 卷第251 至253 頁)。 3、證人李春蓮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在從事賀寶芙,告訴人也是,我在去夏威夷旅遊時認識告訴人,被告是由告訴人介紹認識的,告訴人有一段時間賀寶芙做得不是很好,她跟我說她想要跟被告投資蓋房子,我都稱被告為陳議員,因為被告說他是南投的議員,我問他做了幾屆,他說做過一任;被告有帶我去看了2 、3 個南投的建案,其中一個在紫南宮附近,告訴人還有帶我去桃園的建案;在桃園時沒有看到被告,在在臺中辦公室時有看過被告,有一段時間被告叫告訴人請我一起到臺中辦公室一起上班,可是我想說做賀寶芙不錯,就沒有去;去臺中上班是做建築方面的;我沒有看過告證2 意向書的土地清冊,我只有去看過現場的土地,我都看告訴人拿一大疊在看,還有他們在辦公室討論那一個建案推出要取什麼名字,還有請我幫忙想名字;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是南投縣議員,我有一次搭他便車去臺中高鐵搭高鐵回嘉義時,在途中我有問他「陳議員,你當過幾任議員」,他回答「我當過一任」(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6號卷《下稱102 他36卷》第36至37頁)。 4、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證2 的意向書是伊簽給仲介公司的,當時是要開發竹山跟集集的土地,集集那件地主剛好碰到被查封,遲遲無法達成協議;集集的地主是吳梅香,伊有與吳梅香聯繫,有與股東去很多次(見101 調偵279 卷第86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意向書記載伊願意去承購集集鎮名水路二段的透天住宅,後來伊沒有去承購,因當時該建案前手建商倒了,那時有一些糾紛,也被臺灣銀行查封,後來就沒有去作成;伊有帶告訴人去看本案的這幾個建案,當時是講說這個物件不錯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162 號卷《下稱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自稱為南投縣候補議員,且於100 年12月間,提出甲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手寫資金用途明細、債權計算表等文件邀約告訴人投資甲土地,表示系爭標的總價為4380萬元,伊已支付438 萬元定金,並以該土地遭臺灣銀行查封,需資金塗銷查封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曾帶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至現場觀覽該建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投資款,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後,均未用於投資甲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均為借款及借票,並非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興訟前,雖曾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並共同成立公司且營運有相當時日,惟並非至親情誼,難認告訴人在未收取利息之情況下一再借款予被告,且全未約定還款期限,倘非被告以投資不動產可獲利等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預期日後可取得高額投資收益,自無一再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理;況被告尚且帶告訴人前往觀覽系爭投資標的,並向告訴人表示該標的不錯等語(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並無邀約告訴人投資之意,自無攜同告訴人前往觀覽投資標的之必要,雖被告辯稱係要請告訴人幫忙規劃云云(見101 聲羈162 卷第44頁),惟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從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建設相關事業,被告則身為富統公司負責人,對於建築應有相當之專業,難認被告有意使對於不動產建設尚屬外行之告訴人為其規劃等語為有據,是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甲土地可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支票予被告使用,顯非單純基於兩人間之情誼關係,不顧被告有無以其交付之款項投資甲土地均同意交付款項甚明。再被告另以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相關投資物件均放在該辦公室,告訴人甚易取得所需資料,應係因被告嗣後無法還款始謊稱係投資款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忠明南路辦公室剛開始有在運作,都是做房地產的事情,我所指房地產就是投資起訴書所載4 筆房地的事情;投資不動產的時候,公司都會做檔案,這些檔案內容我都可以看得到,我們把檔案放在胡小姐的辦公室內,一個檔案夾裡面就一個一個,每一個黃色紙提袋裡面資料都很清楚;檔案資料被告不只要我帶走,他還要我帶資料去臺北利用我的人脈,看是否有人要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162 頁),復徵諸前揭論述,益徵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投資甲土地之不動產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①告訴人稱其匯款3 千多萬元係要塗銷甲土地之查封,惟查甲土地需4 千多萬元始能塗銷查封,且倘全數用於本案,則無足夠款項可投資其他建案;②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以現金交付被告190 萬元、11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有書立借據並開立本票1 紙,顯為借貸關係;③附表一編號3 之561 萬9438元係告訴人預扣利息後匯入被告帳戶,倘為投資款自不可能有零頭;④附表一編號5 、6 之票款為被告所支付,倘為投資,被告自無須兌現支票;⑤倘為投資,告訴人竟不知其投資比例、利潤分配方式等,顯與常情有違(見原審卷㈡第68頁)。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自承簽立意向書,而依該意向書記載,被告承購甲土地總價金為4380萬元,仲介費為總價1 %即438 萬元,而卷附手寫資金用途明細,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書寫,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資金用途明細是被告所寫(見101 調偵279 卷第9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資金用途明細是被告給我的,是他寫的;被告告訴我4 千多萬是他寫出去給地主,是他告訴我是他寫的(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162 頁),核與證人吳梅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看過資金用途明細,應該是被告寫的,他拿出這張紙講要怎麼付錢的程序,但是他都沒有付;這張總上面寫訂金438 萬元,都只有用嘴巴講,一毛錢都沒有付等語相符(見101 調偵279 卷第253 頁),而觀諸該資金用途明細表,上載「總價4380萬、訂金438 萬、代償銀行3600萬、代繳增值稅及分戶出售保留款250 萬、全部出售時尾款92萬」,核與上開意向書記載承購金額為4380萬元相符,亦與債權計算表所載「結欠本金及利息」欄及「違約金及訴訟費用」欄合計金額為35,970,051元相去不遠,堪認該資金用途明細確為被告所提出用以取信於告訴人,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告以塗銷銀行查封需3 千多萬元,其因而匯款及交付支票予被告使用等語,堪以採信。雖告訴人所交付被告用以投資甲土地之金額為1610萬9438元,而與塗銷查封所需費用相差甚遠,惟此部分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這些錢如何撤銷查封我不知道,被告叫我做我就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而被告因提出意向書、資金用途明細、債權計算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文件邀約告訴人投資,並以需資金塗銷查封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支票供被告使用於取得甲土地相關權利以開發、建設等事宜,告訴人亦僅意在參與投資以謀日後分配獲利,自無提出塗銷查封所需全部款項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亦堪採信。 2、再被告雖於100 年12月30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 萬元現金時有簽發本票,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101 調偵279 卷第93頁),並有票號WG0000000 之同額本票1 紙存卷可憑(見101 調偵279 卷第9 頁),雖被告嗣又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1 月11日、同年月19日,面額各為400 萬元(票號TH366716、到期日101 年3 月11日)及500 萬元(票號WG0572800 、到期日101 年3 月19日)之本票各1 紙(見101 調偵279 卷第10頁),然金額遠低於告訴人迄至101 年1 月19日以前已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按: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現金交付300 萬元、101 年1 月4 日匯款600 萬元、1 月5 日匯款561 萬9438元、1 月12日匯款49萬元、1 月16日現金交付30萬元、1 月17日匯款80萬元、1 月19日匯款390 萬元,合計已達2010萬9438元),難認告訴人於交付上述款項時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應認告訴人所述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係用以安撫告訴人,使其相信被告而一再交付投資款項等語為可採(分見101 調偵279 卷第93頁;原審卷㈠第163 頁背面)。再被告雖供稱於100 年12月30日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300 萬元款項時曾書立同額借據以為擔保,固有借據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101 調偵279 卷第214 頁),惟查被告於101 年11月29日偵訊時一度供稱:「(問:如果江崇芬與你是借錢關係,有無利息約定?)1 分2 。(雙方有無開借據?)沒有」等語(見101 調偵279 卷第88頁),然嗣於101 年12月20日卻附於刑事答辯續㈠狀提出被證9 之借據1 紙主張伊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有書立借據(見101 調偵279 卷第124 頁〈第六大點〉、第214 頁),而告訴人則證稱未曾見過該借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衡以雙方該次金額高達 300 萬元以觀,被告對於曾否書立借據之重要事項前後供詞反覆,實有可疑,自亦無從逕以被告曾書立300 萬元借據1 紙及簽發3 張面額合計1200萬元之本票,即得逕認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均屬借款或借票。 3、至附表一編號3 之561 萬9438元雖非整數,被告稱此部分係伊向告訴人借款600 萬元,告訴人預扣利息後匯款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向告訴人借款之利息為1 分2 (見101 調偵279 卷第88頁),然以本金600 萬元、月息1 分2 (按:被告雖未言明係月息或年息,惟依一般民間融資貸款,應係以月息計算較符常情)計算後之金額顯然與上開金額不符,而被告既稱係借款,且借款金額非微,竟連利息如何計算均語焉不詳,是被告所述上開款項係告訴人預扣利息之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4、而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各50萬元之票款固係由被告所支付,此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紙支票影本、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及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參(分見101 偵3131卷第54頁;原審卷㈠第265 、280 、281 頁),然觀諸附表一編號5 、6 之支票均由被告背書轉讓第三人而負與發票人同一之責任,被告為維護其自身經濟信用而存款兌現上述支票,實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至告訴人雖對於其與被告之投資比例、利潤分配方式均語焉不詳,惟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出全部的錢,我的部分看我付多少錢,以後賣掉中間賺取差價,我們再一人分一半;被告說他缺錢,如果我投資進去,有獲利他會分我一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參以告訴人並非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且未參與被告購買甲土地之交涉過程,而被告為使告訴人願意繼續出資,以其有資金缺口、日後獲利均分作為誘因,亦符常理。況相較於以借款方式收取利息,投資可獲利潤更甚豐厚,則不論係依告訴人投資比例或與被告均分利潤,對告訴人而言均屬有利無害;再參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係從事賀寶芙直銷事業,並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建設相關事業,對於應簽立投資契約以約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未必有所認知,此由雙方高達5 千多萬元之金錢往來除1 紙真偽不明之300 萬元借據及金額合計1200萬元之3 張本票外,再無任何書面文件,堪認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可獲利,始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供被告用於投資甲土地,信而有徵。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乙土地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及編號7 至13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與投資無關,伊雖有跟告訴人提及伊想投資之標的,惟並未邀約告訴人參與投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2頁背面)。經查: ㈠、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原為蕭秀祝所有,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與蕭秀祝之代理人大畯建設有限公司簽立乙土地買賣之預約,約定以總價款5790萬元購買乙土地、定金100 萬元,且約定簽約日為同年11月20日,其他協議以正式簽約為準,被告並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4 日及101 年1 月11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及20萬元合計100 萬元至蕭秀祝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有買賣協議書暨所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7投竹鎮工(造)字第00023 號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2 紙在卷可憑(見101 調偵279 卷第223 至232 頁)。嗣乙土地於100 年12月20日由黃明輝以其外甥塗國勝之名義向蕭秀祝買入,於101 年1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據證人塗國勝、黃明輝證述在卷(見101 調偵279 卷第253 至254 、262 至263 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 紙存卷可按(見101 偵3131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及編號7 至13所示支票,惟均未用於購買乙土地等相關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並據證人黃明輝證稱: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是我用塗國勝名義購買,實際上這個土地都是我在處理的,沒有人找我談過要在這3 筆土地上蓋房子;我沒有看過富統公司的名片及名片上的人(即被告),我從買後迄今沒有人來找我談過買土地,我規劃要蓋,不過還沒有細部規劃,也沒有想過要蓋幾戶,我也沒有委託其他人來買賣我這3 筆土地等語在卷(見101 調偵279 卷第263 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1.1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1.01.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01.01.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1.20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01.02.0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1.02.0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2.0914 :14:5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2.09 受款人:陳永來)、票號AD0000000 、AD0063739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76571 支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03 年12月5 日台新作文字第10328310號函及原審103 年12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分見101 偵3131卷第61至64、65至68頁;原審卷㈠第237 至240 、261 至296 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朋友李春蓮也想要投資,就請她匯款過去;李春蓮是因為我才會投資,我把錢先還給李春蓮了,因為是我找她投資的,我對李春蓮不好意思,先把錢還她了(見101 調偵279 卷第93至94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臺北開賀寶芙直銷事業公司,登廣告後,被告來找我,說他是南投縣議員,在臺中有人脈,可以幫我在臺中擴展事業,兼做房地產;私下我的朋友都叫被告議員,他也自稱是議員;我有交付附表二款項給被告;被告開車帶我及我們所有朋友去看竹山那塊土地;被告對我表示土地是買5 千多萬,他告訴我付地主1 千萬,如果不再進行會被沒收定金;他有帶我及李春蓮去;他有跟李春蓮說明買那塊土地的過程;我相信他是議員,有人脈,應該不會騙我;我有帶李春蓮到桃園、南投看建案,我要她去評估看這筆房地產可否可以做,我希望她來公司幫我做銷售;101 偵3131卷第55至60頁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平面配置圖是被告給我的,他說總共5 千3 百多萬,他有投資1 千萬進去,他說竹山土地可能規劃要蓋,邀約我投資開發案;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投資金額被告說5 千多萬,實際上我不清楚;被告當時跟我講的是依盈餘、虧損都是依我出資比例與5380萬元的投資總金額做計算等語(分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背面至156 、157 、160 頁;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 2、證人李春蓮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都稱被告為陳議員,因為被告說他是南投的議員,我問他做了幾屆,他說做過一任;被告有帶我去看了2 、3 個南投的建案,其中一個在紫南宮附近;被告有跟我說過他是南投縣議員,我有一次搭他便車去臺中高鐵搭高鐵回嘉義時,在途中我有問他「陳議員,你當過幾任議員」,他回答「我當過一任」;我有匯錢給被告,我有投資在告訴人的建案上面. . . 後來告訴人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見102 他36卷第36至38頁)。 3、稽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竹山土地有開發,後來一查是在地震帶,前手也未告知,就停滯在那裡;我是跟蕭秀祝連繫,後來才過戶給塗國勝,因為蕭秀祝的債務問題,還有申請建照的問題;竹山建案沒有在推也沒有在施工,建照發不下來(見101 調偵279 卷第86至88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在承買土地時,建商就會查是否可以申請建照,因為有查到這塊地是地震帶,再加上前一手的地主有盜挖砂石,未來這塊土地要申請到建照機率不大,所以就閒置在那邊;我有帶告訴人去看本案的這幾個建案,當時是講說這個物件不錯,等語(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 4、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黃明輝之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堪認被告確有自稱為南投縣候補議員,且於101 年1 月間某日,提出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圖等資料邀約告訴人投資乙土地,表示該土地總價為5 千多萬元,伊已支付1 千萬元定金,且曾帶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至現場觀覽該建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投資款,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後,均未用於乙土地不動產投資相關事宜,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均為借款及借票,並非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興訟前,雖曾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並共同成立公司且營運有相當時日,惟並非至親情誼,倘非被告以投資不動產可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預期將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利潤,自無可能在未約定任何還款期限且無利息約定之情況下陸續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及支票予被告使用;況被告尚且帶告訴人前往觀覽系爭投資標的,並向告訴人表示該標的不錯等語(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並無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之意,自無攜同告訴人前往觀看投資標的之必要,雖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是要請告訴人為其規劃云云(見101 聲羈162 卷第44頁),惟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從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相關事業,被告則身為富統公司負責人,對於建築應有相當之專業,難認被告確有意使對於不動產建設尚屬外行之告訴人為其規劃等語為有據,堪認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乙土地可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支票予被告用於投資,而非單純基於兩人間之交誼關係,不顧被告有無投資乙土地均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再被告另以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相關投資物件均放在該辦公室,告訴人甚易取得所需資料,應係因被告無法還款始謊稱係投資款云云,惟此部分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忠明南路辦公室剛開始有在運作,都是做房地產的事情,我所指房地產就是投資起訴書所載4 筆房地的事情;投資不動產的時候,公司都會做檔案,這些檔案內容我都可以看得到,我們把檔案放在胡小姐的辦公室內,一個檔案夾裡面就一個一個,每一個黃色紙提袋裡面資料都很清楚;檔案資料被告不只要我帶走,他還要我帶資料去臺北利用我的人脈,看是否有人要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162 頁),復稽諸前揭論述,益徵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上開不動產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於100 年11月間即已簽立乙土地買賣協議書,投資金額為5790萬元,被告已支付100 萬元定金,倘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投資,理應先提供土地買賣協議書供告訴人閱覽,惟告訴人交付款項在該協議書簽訂後,其交付款項顯與投資無關;②告訴人於告訴狀中表示乙土地所需開發資金為5380萬元,被告已支付定金1 千萬元,與上開買賣協議書記載不符;③附表二編號9 至13之票款係被告所支付,顯然亦非投資(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惟查:1、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所載乙土地所需資金及被告已付之定金固與卷附土地買賣協議書不符,惟被告簽立該買賣協議書係在結識告訴人之前之100 年11月7 日,堪認告訴人並未參與乙土地之締約買賣過程,而以乙土地之承購總價款高達5790萬元,被告僅實際支付定金100 萬元,且依該買賣協議書第5 條「簽約日暫定於100 年11月20日」、第6 條「其他協議以正式簽約為準」及第7 條「於正式簽約時應再支付400 萬元、用印支付500 萬元、完稅再支付500 萬元、移轉後再支付500 萬元餘款配合銀行貸款」之約定以觀,其性質僅為買賣之預約,衡情被告亦應不敢提出於告訴人,否則應會遭告訴人質疑何以未簽定正式買賣契約、迄今支付情形為何等細節而甚易戳破被告之謊言,是堪認告訴人所述均係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始等語為可信;再交易實務上亦常見先締約再募集資金之情形,當無投資係在締約之前之必然;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有提供該買賣協議書,而與其在偵訊及原審同日審理時所為證述未盡相符(分見101 調偵279 卷第102 頁;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然原審衡酌該買賣協議書應屬對告訴人有利事項,倘告訴人確持有或曾見過該買賣協議書,當無誤載之情,而被告為提高告訴人出資意願,自有浮報已投入之金額、心力之動機,實無從以告訴人所述與買賣協議書不符,即認被告並無邀約告訴人投資。 2、再附表二編號9 至13之票款固均由被告所支付,惟查編號9 之支票經被告背書轉讓於國際超能源公司、編號10至12之支票則由被告交付國際超能源公司、編號13則由被告自行於票背背書後於同日兌領,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分見101 偵3131卷第66至68頁;原審卷㈠第265 至267 、285 頁),而被告與國際超能源公司有金錢往來,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蔡克己是國際超能源公司的負責人,林文華是總經理,他們跟我是債權債務關係;我有把告訴人開給我的支票背書轉讓給蔡克己、林文華他們等語在卷(分見101 調偵279 卷第87頁;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則被告存入款項以使上開支票不致遭退票,亦係維護自身經濟上之信用,是亦無從以上述票款嗣係由被告所支付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查關於證人李春蓮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200 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請李春蓮投資集集的投資案,但李春蓮不敢,但被告跟我說集集那邊有撤銷查封,還需要資金200 萬元,臨時我沒辦法,我就跟李春蓮說先借我錢,讓我跟被告投資,因為我的房子還再貸二貸、三貸未核准,請李春蓮先匯給被告200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背面)。然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朋友李春蓮也想要投資,就請她匯款過去;李春蓮是因為我才會投資,我把錢先還給李春蓮了,因為是我找她投資的,我對李春蓮不好意思,先把錢還她了(見101 調偵279 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李春蓮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投資在告訴人的建案上面. . . 我有匯錢給被告. . . 後來告訴人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較為相符(見102 他36卷第38頁),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紙存卷可憑(見101 偵3131卷第63頁)。是證人李春蓮確曾以自己名義匯款200 萬元投資被告之建案,僅係嗣後告訴人發現受騙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因認對證人李春蓮過意不去而自掏腰包將李春蓮之出資款項返還,而證人李春蓮既係投資,卻未敘及有何塗銷查封情事,且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多達數十筆,而於原審證述時距事發相隔已近3 年,自無從期待告訴人始終記憶鮮明而為一致之陳述,徵諸上開說明,堪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李春蓮之200 萬元匯款係用以塗銷集集土地(即甲土地)之查封應係誤記,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丙土地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與投資無關,伊雖有跟告訴人提及伊想投資之標的,惟並未邀告訴人參與投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2頁背面)。經查: ㈠、中壢市○○段000 ○000 號土地為黃凱、黃葉蘇、黃惠玲、黃菘滌及黃振峰所共有,有上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101 他4894卷第8 至10頁)。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簽立購買協議書,委託姜禮照以要約金額500 萬元(本票交付)、總價6 億4 千萬元購買丙土地,且同意支付姜禮照成交總價1 %服務費(佣金),並開立面額500 萬元、票號WG0000000 、到期日100 年4 月25日之本票,有該購買協議書暨所附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1181 號建造執照及本票各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又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三所示由告訴人簽發之支票,亦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6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合計面額1323萬元予被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56 頁),並有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76569 、AD0000000 、AD0000000 支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101 他4894卷第12至18頁),而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後,均未用以支付投資丙土地相關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丙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振峰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是我及我家人所有,該筆土地所有的土地持有人及家人都是委託我管理、買賣洽談;我沒聽過陳永來這名字;我確定陳永來沒有就該筆土地與我洽談過,我也沒有帶他去看過地,也沒收過任何定金等語為據(見101 他4894卷第100 至101 頁)。而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之支票均由被告背書後由巫建輝轉交巫永德作為支付購買南投縣埔里鎮水頭段1005-14 、1005 -18、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價金,而附表三編號6 之支票則係用以向郭麗美、郭寶彩購買債權,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分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第十五大點第㈠、㈡項);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南投縣埔里鎮水頭段1005-14 、1005-18 、0000-000、0000-000)、出賣人姓名清冊、買方應付價金明細表及委任事項確認表、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前後明細表及共有人持分明細表、地籍圖謄本、大坑口郵局存證信函第000106號、臺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81 號、票號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支票、購買土地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買賣契約書2 紙、借據及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段土地清冊存卷可參(原審卷㈠第91至110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臺北開賀寶芙直銷事業公司,登廣告後,被告來找我,說他是南投縣議員,在臺中有人脈,可以幫我在臺中擴展事業,兼做房地產;私下我的朋友都叫被告議員,他也自稱是議員;我有交付附表三支票合計1323萬元給被告,這是在中壢的那塊土地,也是土地買賣,被告跟我說這塊土地買下來是7 億多,他已經付5 千萬的定金。他也帶我去看那塊土地,那塊土地是在火車站附近,我認為價格不貴,他說這也是他的投資標的,邀我投資;中壢的土地被告邀我投資,沒有跟妳說多少數額,就是因為很相信他,所以我們沒有特別在特定的土地標的上約定投資多少錢。只是說現在這筆土地要付錢,希望我把錢拿出來;我沒有看過被告5 千萬定金的支付憑證,是他跟我講的;我相信被告是議員,有人脈,應該不會騙我;我有帶李春蓮到桃園、南投看建案,我要她去評估看這筆房地產可否可以做,我希望她來公司幫我做銷售;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參選縣議員,欠了一些錢,要跟我借錢;101 他4894卷第8 至11頁的建造執照、電子圖檔清冊、龍潭土地現況實測圖等資料是被告給我的,是投資開發案,轉手賺差價;被告是在101 年2 、3 月間某日(如起訴書所載)請我投資,我投資金額是1323萬元,被告告訴我這筆土地值好幾億,我只占一點點,我不清楚我占的比例,也不清楚被告會給我多少,被告提供給我的文件是中壢市中寮段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 94)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01181 號建造執照等文件(如起訴書所載),沒有提供購買協議書給我看,他只有說他付了5 千多萬定金給人家;被告告訴我說他買7 億多,也是被告跟我講他付了5 千萬等語(分見原審卷㈠第155 至158 、160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2、證人李春蓮於偵訊時證稱:我都稱被告為陳議員,因為被告說他是南投的議員,我問他做了幾屆,他說做過一任;告訴人有帶我去桃園的建案;我忘記我有無看過被告的名片,不過他有跟我說過他是南投縣議員,我有一次搭他便車去臺中高鐵搭高鐵回嘉義時,在途中我有問他「陳議員,你當過幾任議員」,他回答「我當過一任」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他36卷第36至37頁)。 3、稽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帶告訴人去看本案的這幾個建案,當時是講說這個物件不錯等語(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黃振峰之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為南投縣候補議員,雖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未曾說過自己是現任議員而僅說是落選議員云云(見101 調偵279 卷第101 頁),惟徵諸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前揭證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再被告確有於101 年2 、3 月間某日,提出丙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建造執照等文件邀約告訴人投資,並稱伊已支付定金等語,且曾帶告訴人至現場觀覽,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支票予被告用於投資丙土地,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後,均未用於丙土地投資等相關事宜,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均為借款及借票,並非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興訟前,雖曾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並共同成立公司且營運有相當時日,然並非至親情誼,倘非被告以投資不動產日後可分配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預期將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利潤,自無可能在未約定任何還款期限且無利息約定之情況下陸續交付附表三所示合計面額高達1323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使用。況被告亦自承有攜同告訴人前往觀覽系爭投資標的,而告訴人亦因認為自己係投資人,方攜同證人李春蓮至一同至現場觀看投資標的,雖被告就此部分係辯稱是要請告訴人為其規劃云云(見101 聲羈162 卷第44頁),惟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係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從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建設相關事業,對於不動產建設應屬外行,被告則身為富統公司董事長,對於建築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自難認被告供稱係意在邀請告訴人為其規劃系爭投資標的等語為有據,且倘告訴人僅係借款及借票供被告投資而為借貸關係,借用人所在乎者應僅係能否收回借款,毋庸在意貸與人借款後如何使用,自無前往觀覽甚或帶證人李春蓮至現場觀覽丙土地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丙土地可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使用,而非單純基於兩人間之情誼關係,不顧被告有無投資丙土地均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再被告另以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相關投資物件均放在該辦公室,告訴人甚易取得所需資料,應係因被告無法還款始謊稱係投資款云云,惟此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忠明南路辦公室剛開始有在運作,都是做房地產的事情,我所指房地產就是投資起訴書所載4 筆房地的事情;投資不動產的時候,公司都會做檔案,這些檔案內容我都可以看得到,我們把檔案放在胡小姐的辦公室內,一個檔案夾裡面就一個一個,每一個黃色紙提袋裡面資料都很清楚;檔案資料被告不只要我帶走,他還要我帶資料去臺北利用我的人脈,看是否有人要買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162 頁),復徵諸上揭論述,益徵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共同投資上開不動產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被告所簽立之丙土地購買協議書總金額為6 億4 千萬元,被告已支付500 萬元本票,與告訴人所述丙土地總價為7 億2 千萬元,被告已支付5 千元萬不符,倘係投資,告訴人理應知悉投資金額若干,惟告訴人所述均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不符;②附表三編號1 、2 之支票有指名受款人為巫永德,告訴人雖稱係被告要求其開立上開記名支票,惟卻不知悉被告向何人購買土地,顯然告訴人亦不在乎,而與一般借票、借款相類;③附表三編號4 、6 、7 、8 、10、12、13合計768 萬元票款均為被告所支付,而以告訴人自稱出資1323萬元計算,告訴人實際僅支出500 多萬元,倘為投資,何以大部分款項均由被告所支付,況告訴人對於自己所占投資比例若干均表示不清楚,亦與常理不符;④告訴人稱知悉受騙後自101 年5 、6 月間即未再軋票,惟附表三編號9 、11票款均為告訴人所支付,亦與告訴人所述不符(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69頁)。惟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土地7 億多、被告已支付5 千萬元係被告所告知,其從未看過該土地購買協議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而該購買協議書早於被告結識告訴人前之100 年3 月23日即行簽立,告訴人並未參與丙土地締約購買等過程,而被告於簽立購買協議書後,亦僅交付500 萬元本票,所占該土地價款比例甚微,無從排除被告為提高告訴人出資意願而浮報土地總價及其業已投入之金額、心力之可能,況倘告訴人確有見過該購買協議書,以告訴人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供被告使用,且被告亦均未使用於投資丙土地,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當無隱匿之必要,而投資人先行締約購買後,復以資金不足募集資金、邀約共同出資,於金融市場上實非罕見,而告訴人亦欠缺不動產投資建設相關專業能力,倘非信賴被告所述投資不動產可獲高額利潤,並於被告提出丙土地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即聽信被告片面之詞,當無陸續交付如附表三之支票供被告使用之事理,自無從以告訴人所述丙土地之承購總價款及被告已支付之金額與卷附購買協議書不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再附表三編號1 、2 之支票雖係告訴人於簽發時即已指名受款人為巫永德,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證稱:被告要我開票都跟我說要投資土地,我不知道他後來怎麼用,我開給被告的票大部分都沒有抬頭,但這兩張有抬頭,被告要我開給巫永德;我只有投資,實際上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買;這兩張票是投資用的;被告要我開票的時候,我知道被告告訴我是要投資中壢的土地,但對方是誰我真的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說的這些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是告訴人雖係簽發以「巫永德」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惟並不認識巫永德,僅係聽從被告指示而載明受款人,尚難以告訴人所簽發者為記名支票,即得遽行推論此為借款及借票。3、雖附表三編號4 、6 、7 、8 、10、12、13合計面額768 萬元支票款係由被告所支付,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觀諸編號4 、6 之支票分別由被告交付轉讓於林文華、郭麗美,編號7 之票背有被告之背書、編號8 由被告背書轉讓國際超能源公司、編號10、12、13均由被告交付轉讓於國際超能源公司,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足按(見101 他4894卷第13、14頁背面、15頁正面及背面、16頁背面、17頁背面、18頁),而被告與國際超能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上述編號4 、8 、10、12、13之支票,且交付編號6 之支票予郭麗美用以購買債權,另編號7 則有被告之背書而負與發票人同一之責任,是被告自行存款兌現前揭支票,亦係維護自身信用或取得所購買之債權,雖扣除上述由被告所支付之票款後,告訴人實際支付555 萬元,然以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係信賴被告將用以投資丙土地始行交付,自無礙於告訴人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支票之認定。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1 年3 、4 月間發覺受騙後,約於同年5 、6 月間即未再軋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而與附表三編號9 、11分別於101 年5 月及同年7 月間由告訴人支付票款等情不符,惟此部分亦據告訴人證稱:我那時都已經這樣子了,不能再信用破產,銀行跟我說無論如何都要軋這票... 我考慮到我要東山再起,不能沒有信用;編號11的100 萬元是我存入的,我是要顧全我的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衡以告訴人係經營直銷事業,收入並非穩定,且與銀行有借貸關係,是其為維護票據信用而自行付款兌現上述2 紙支票,亦符常情,自難以其於發現受被告詐欺後仍兌現前揭支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告訴人雖對於其與被告之投資比例並不清楚,惟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出全部的錢,我的部分看我付多少錢,以後賣掉中間賺取差價,我們再一人分一半;被告說他缺錢,如果我投資進去,有獲利他會分我一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參以告訴人並非一次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且未參與本件締約交涉過程,而被告為使告訴人願意繼續出資,以其有資金缺口、日後獲利均分作為誘因,亦與常情無違。況相較於以借款方式收取利息,投資可獲利潤更甚豐厚,則不論係依告訴人投資比例或與被告均分利潤,對告訴人而言均屬有利無害;再參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係從事賀寶芙直銷事業,並未接觸過不動產投資建設相關事業,對於應簽立投資契約以約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未必有所認知,此由雙方高達5 千多萬元之金錢往來除1 紙300 萬元借據及金額合計1200萬元之3 張本票外,再無任何書面文件,亦堪認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始陸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信而有徵。 ㈤、末查被告雖辯稱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300 萬元支票係購買臺中市忠明南路辦公室之房屋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5頁背面),惟觀諸卷附房地買賣契約係於101 年1 月20日以被告為買受人簽訂,約定總價金為710 萬元,分4 期給付完畢,最後一期款項284 萬元應於101 年3 月間交屋時給付(見101 調偵279 卷第129 至144 頁),而被告於原審亦曾提出刑事準備書狀自承系爭購屋款710 萬元由告訴人開立3 張支票支付,其中有300 萬元係被告向友人借來軋告訴人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面額284 萬元、發票日101 年3 月20日),於101 年3 月9 日被告於信義房屋將現金300 萬元交予告訴人去存其帳戶,當時有信義房屋之人員陳弘偉幫忙點鈔,該屋即順利完成買賣並交屋(見原審卷㈠第75頁第二大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101 調偵279 卷第146 頁所示之上述支票影本時,告訴人亦證稱其未支付該票款而係由被告拿300 萬元支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且觀諸編號8 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5 月20日,面額為300 萬元,並係由被告背書轉讓於國際超能源公司,再由該公司於101 年5 月21日兌領,有該支票影本、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證(分見101 他4894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64 、283 頁),不惟係由與臺中市忠明南路辦公室無關之國際超能源公司人員兌領、領款日期更在交屋後2 個月,顯然並非用於上開房地之購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丁土地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及編號5 至14所示之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與投資無關,伊雖有跟告訴人提及伊想投資之標的,惟並未邀告訴人參與投資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取得桃園縣○○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併案辦理同段地號307-6 、307-105 、307-485 、307-486 、307-488 、307-489 、307-490 等7 筆土地所有地上物之拆除),嗣於101 年7 月11日變更起造人為國際超能源公司(負責人蔡克己),有桃園縣政府 101 年7 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10171653號函、101 年5 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10129684號函、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00664 號建造執照暨樓層附表、雜項工作物附表、加註附表、桃園縣○○○○○○○○○○○○○○○縣○○鄉○○○段00000 地號等7 筆土地現況實測圖存卷可參(見101 他 4894卷第19至21、90至94頁)。而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25日買受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段307-6 、307 -105、307-485 、307-486 地號等4 筆土地(約定總價款為2125萬9000元),再於101 年8 月1 日買受同段307-489 地號土地,並於101 年9 月3 日辦理上開307-489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分見101 他4894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㈠第85至90頁)。又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款項及編號5 至14之支票(合計777 萬4500元),惟均未用於丁土地投資等相關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稱其中編號8 之支票係用以作為其向吳沁容所購買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房地之部分價款(見原審卷㈠第80頁第十五大點第㈢項),編號5 、6 之支票則係用以作為裝修該房地之費用(見原審卷㈡第66頁背面),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1.02.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3.0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3.0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01.04.0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01.04.02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1.04.02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1.04.03 )、票號AD0000000 、AD0076563 、AD 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76561 、AD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號支票、房地買賣合約書、國際超能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憑(分見101 他4894卷第22至29頁;原審卷㈠第111 至118 、237 至248 、261 至292 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臺北開賀寶芙直銷事業公司,登廣告後,被告來找我,說他是南投縣議員,在臺中有人脈,可以幫我在臺中擴展事業,兼做房地產;私下我的朋友都叫被告議員,他也自稱是議員;我有交付附表四合計777 萬4500元給被告,這土地的權狀是超能源公司,被告告訴我他是超能源的大股東,買這塊土地將來是要蓋,後來我參與裡面整個作業,與廖仁巍建築師兩人規劃圖面、申請建照,要蓋房子出售,但後來並未蓋,我想是騙局吧,後來我去查謄本,本件土地後來轉給別人,沒有蓋屋;我相信被告是議員,有人脈,應該不會騙我;我有帶李春蓮到桃園、南投看建案,我要她去評估看這筆房地產可否可以做,我希望她來公司幫我做銷售;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參選縣議員,欠了一些錢,要跟我借錢;桃園地檢101 他4894卷第19至21頁建造執照、電子圖檔清冊、龍潭土地現況實測圖等資料,建照是我與建築師去申請下來的,因為被告說土地要蓋房子、要賣,實測圖等其他資料也都是我與廖建築師去完成的;建照下來以後,被告一直都不蓋。後來我發覺土地被轉手,就去調謄本,我才覺得我受騙,所以那時候廖建築師問我說為何還沒蓋,我說我不知道,我被騙了;被告是101 年2 、3 月時請我投資,差不多都是在臺中辦公室跟我講的,有時在臺北,我投資金額是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777 萬4500元,被告提供的資料如起訴書所載,後來這個土地有買成,因為土地建照申請是我全程參與的等語(分見原審卷㈠第155 至 158 、160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7 頁)。 2、證人李春蓮於偵訊時證稱:我都稱被告為陳議員,因為被告說他是南投的議員,我問他做了幾屆,他說做過一任;告訴人有帶我去桃園的建案;我忘記我有無看過被告的名片,不過他有跟我說過他是南投縣議員,我有一次搭他便車去臺中高鐵搭高鐵回嘉義時,在途中我有問他「陳議員,你當過幾任議員」,他回答「我當過一任」;我有投資在告訴人的建案上面280 萬元,我有匯錢給被告,林春櫻是我朋友,還有一個我妹婿叫陳耀明,我臨時沒有錢拜託他們幫忙,後來告訴人有把錢還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他36卷第36至38頁)。 3、稽諸被告於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帶告訴人去看本案的這幾個建案,當時是講說這個物件不錯等語(見101 聲羈162 卷第43至44頁)。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之證述、被告供述及卷附相關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為南投縣候補議員,雖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未曾說過自己是現任議員而僅說是落選議員云云(見101 調偵279 卷第101 頁),惟徵諸告訴人及證人李春蓮前揭證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再被告確有於101 年2 、3 月間邀約告訴人投資丁土地,並使告訴人參與該土地建造執照申請等相關過程,且曾帶告訴人至現場觀覽該投資標的,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款項及支票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後,均未用於投資丁土地等相關事宜,嗣該土地於101 年3 月及8 月間由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買受,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均為借款及借票,並非投資,而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號之開發案係由告訴人代被告與廖仁巍建築師接洽如何設計並由該建築師申請建照,於101 年5 月間取得建築執照,告訴人因而取得相關資料,而非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興訟前,雖曾共同出資購買臺中辦公室並共同成立公司且營運有相當時日,然並非至親情誼,倘非被告以投資不動產日後可分配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預期將可獲得高額投資報酬利潤,自無可能在未約定任何還款期限且無利息約定之情況下陸續交付附表四所示合計高達777 萬4500元之款項及支票予被告。況被告亦自承有攜同告訴人前往觀覽系爭投資標的,而告訴人亦因認為自己係投資人,方攜同證人李春蓮至一同至現場觀覽所投資之標的,甚且參與丁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相關事宜,雖被告辯稱伊帶告訴人至現場觀覽投資標的是要請告訴人為其規劃云云(見101 聲羈162 卷第44頁),惟以告訴人於結識被告前,係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從未接觸過不動產建設相關事業,對於不動產建設應屬外行,被告則身為富統公司董事長,對於不動產建設應具有相當之專業,自難認被告供稱係意在邀請告訴人為其規劃系爭投資標的等語為有據,且倘告訴人僅係借款及借票供被告投資而為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人所在乎者應僅係能否收回借款,根本毋須在意貸與人如何使用,自無前往觀覽並帶證人李春蓮至現場觀覽甚至親自參與丁土地建造執照申請等過程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確因信賴被告所述投資丁土地可獲利,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及支票予被告使用,而非單純基於兩人間之情誼關係,不顧被告有無投資丁土地均同意交付款項予被告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①系爭土地總價為2125萬9000元,被告確有投資,該土地嗣登記予被告相關企業高島不動產,而告訴人雖稱其投資777 萬4500元,惟卻不知悉所占投資比例若干;②附表四編號5 至14之票款均由被告所支付,告訴人實際僅支付約180 萬元,且告訴人自稱其利潤係與被告一人一半,與其實際支付金額差距甚大,顯然並非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8頁背面至69頁)。惟查: 1、桃園縣龍潭鄉烏樹林段307-6 、307-105 、307-485 、307-486 地號土地於100 年3 月25日由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向郭麗美以2125萬9000元買受(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雖稱伊確有投資,惟被告與高島不動產公司關係為何、投資金額若干均語焉不詳,而告訴人係陸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及支票,並非一次交付而於投資之初即與被告白紙黑字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聽信被告片面之詞預期日後可獲高額投報率始陸續交付款項,實無從以告訴人不知悉自身投資所占比例,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雖附表四編號5 之13萬元票款及編號6 至14之票款係由被告所支付,惟編號5 、7 、8 、9 、11支票均由被告背書轉讓第三人而負與發票人同一之責任,另編號6 、10、12、13、14支票則由被告交付轉讓於第三人,是被告出於維護自身經濟上之信用性而支付上述票款,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前揭票款均由被告所給付,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附表四編號5 之13萬4500元票款,告訴人雖稱係被告所兌現(見原審卷㈡第7 頁背面),惟觀諸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係於101 年4 月10日先匯款3 萬元至告訴人之活儲帳戶,該帳戶即於同日轉帳13萬4500元至告訴人設於同銀行之支存帳戶而兌現,嗣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活儲帳戶以補上述不足之票款,惟仍有4500元非被告所支付,附此指明。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及支票合計為777 萬4500元,扣除上述由被告支付之票款合計597 萬元後,告訴人實際僅支付180 萬4500元,惟此無礙於告訴人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及支票時確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所為,而告訴人於發覺受騙後未再支付上開票款以避免損害擴大,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再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手寫載有利息等字樣之字據認雙方確為債權債務關係,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略以:101 調偵279 卷第212 頁上載「1500萬」、右方寫「1.8%」、「45 、3% 」、「27利息」等字樣,是被告要我去借錢,因為我投資的錢不夠,當時我認為他那些土地獲利會很快,可能一時鬼迷心竅,所以拿我的房子去做二胎抵押,我跟被告說我利息負擔很大,要被告趕快處理不然就趕快把錢還給我;下面「1431」是我私下跟被告講,我每月要償還這些錢,我的房子去抵押,要付給誰多少利息,我要告訴被告我不要再投資了,請被告把錢還我,後來我查明後才知道這個不是真的,我才提告。這東西是我私下跟被告講我現在壓力太大了,我真的沒有辦法,事實上我也把我所有的房子都賣掉了,因為我不想讓自己在很痛苦的情況下過日子;同卷第213 頁「最壞打算還掉金額9200,目前利息27+10+22=59+12=71萬」是我告訴被告我現在的債務,為了要投資我把房子拿出來貸款,為什麼我今天那麼慘,沒有房子也沒有錢,這是很好的證明,我天母的別墅沒了,現在一定要賣房子,我已經貸到第三胎了,我已經沒辦法承擔我的壓力;我沒有拿這個向被告討利息,如果有利息可以討,我今天就不會提出告訴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 頁),而觀諸該手寫字據,上雖載有利息等字樣,惟有記載「劉姐利息」、「春蓮、阿慧利息」、「銀行貸款利息」、「利息(銀行)」等,均非針對被告,堪認告訴人證稱其書寫該字據係告知被告其目前之經濟壓力已使其難以負荷,希望被告儘速返還其出資款項等語為可信,是亦無從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又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為被告施以詐術之時間,惟支票限於見票即付,在票載發票日前,僅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尚非無效之票據,亦即實務上承認所謂遠期支票者,是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非必相同,而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妳何時開始不支付、不匯款支票?)3 月28日、4 月之後我就不願意再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 頁背面),堪認被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①附表一編號5 、6 ;②附表二編號9 至13;③附表三編號4 至13及④附表四編號5 至14之支票,應係在票載發票日之前,爰予更正之。 七、雖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101 年8 月24日、同年月27日告訴狀所提出前述⑴名片(富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永來)、⑵中壢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清冊、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⑷桃園縣政府(94)桃縣工建照字第會壢01181 號建築照(府工建字第0940142486號)、⑸桃園縣政府101 年5 月30日桃縣工建照字第會龍00664 號建築執照暨樓層附表、⑹桃園縣○○○○○○○○○○○○○○○○縣○○鄉○○○段00000 地號等七筆土地現況實測圖、⑻意向書、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集集鎮龍泉段451 地號、000-0000地號、000-00 00 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⑽南投縣○里地○○○○○地○○○○○○○鎮○○段000 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000-0000地號)、⑾南投縣○里地○○○○○地○○○○○○○鎮○○段000 ○號、門牌號:名水路二段720 巷60號、建物坐落地號:龍泉段000- 0000 號)、⑿地籍圖謄本(集集鎮龍泉段000-0000地號)、⒀平面圖、⒁手寫資金用途明細、⒂計算表等非供述證物,依證人江崇芬於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得知,該等證物並非被告提供予告訴人,而是告訴人與被告共同使用同一辦公室時,自行於檔案室內或是陳永來之辦公室內自行取得,告訴人應是於被告向其借款無法還款後,才以被告邀其投資為由提出告訴,實則被告是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而非邀告訴人共同投資。且告訴人於台中辦公室為經營其直銷事業,並成立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並將被告列為執行長,有告訴人所印之名片可證,可見告訴人確有邀被告加入該直銷事業之經營。另參考被告於101 年12月20日所提出答辯續一狀之被證八所示,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款,而非邀請告訴人投資,故被告須支付相當之利息,若是投資被告何須支付利息,可知告訴人江崇芬所指訴之事項並非事實。另依被證九所示,被告須支付利息約1.2 分,至於告訴人總計借予被告多少?而被告還予告訴人多少?還有多少款項未還?實有待雙方對帳加以確認,而被告亦同意於雙方確認款項後予以清償。若被告與告訴人是共同投資,則除要有標的物外,雙方必有契約,對於投資何標的?價金多少?各出資多少?佔投資比例為何?如何分配盈餘及虧損?亦均須載明,否則雙方權益如何分配,而告訴人並未提出雙方約定共同投資之相關約定之契約書或任何文件。告訴人於偵查時稱投資是按獲利一人一半,惟於辯護人詢問時卻稱盈餘、虧損都是依出資比例計算,所述互相矛盾,且不知道被告所投資之標的,究竟投資多少金額,及所佔比例為何,告訴人均不知情,足以證明被告不可能邀其投資不動產,否則告訴人對於投資最重要之利潤分配均無法合理說明,足見告訴人之告訴並非事實。甲土地開發案,購買意向書係被告簽立後交予仲介公司,由仲介公司持向地主洽購買條件,欲買不動產之人於簽立意向書後,不會持有該意向書,足見該意向書並非被告交予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向仲介或是地主索取,今告訴人張冠李戴,將非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文件誤植為被告所交付,以以達訴訟之目的。資金用途明細表等資料並非被告所提供,該表是告訴人自行製作,而非被告所製作。被告有開立本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若是投資款,則被告應無必要開立借據及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清償,故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是投資款,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告與告訴人認職後,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但並未向告訴人稱是要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何種標的,被告亦有向告訴人借用支票使用,而由被告負責扎票款,其中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及借與被告現金之款項總計約為2520萬元,而被告亦有匯款予告訴人之帳戶內及支付予告訴人之現金,總計約2400萬元,其中部份是作為支付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支票由被告扎入之票款,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及借票使用,亦有支付予告訴人款項,但從未邀告訴人共同投資任何標的物,足見被告純是向告訴、借款及借票,並非邀請告訴人共同投資不動產。告訴人稱其金錢足向友人借來或富鋪借來借予被告,因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如告訴人向陳小姐借款1500萬元,其中扣除利息手續費用45萬元,利息3%共為27萬元,代書每費用3 萬元,尚餘1431元,該金額如何使用,亦由告訴人整體支配,但該金額亦列為被告須負擔之款項,此足見被告確實向告訴人借款而非邀其投資,故被告須支付相當之利息,若是投資被告何須由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並未帶告訴人至本案告訴人所述之四投資案看過土地,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曾帶告訴人看過相關土地,但如桃園縣○○鄉○○○段000 ○000 地號之開發案一樣,是要委請告訴人幫忙規畫相關之開發,而非委請告訴人投資。乙土地開發案地處地震帶,而無法取得建照執照,因而該案件即作罷,至今尚未繼續進行,但此為被告之個人投資,被告未要求告訴人投資該案件。丙土地開發案之文件,非被告所提供,此可由該建照與被告所取得之建照不同可知。附表三編號1 、2 支票金額各100 萬元,指名受款人為巫永德,該票告訴人承認為其所開立,可知告訴人對於開立該支票是作為被告向巫永德購買不動產之款項,故告訴人上開款項並非作為告訴人之投資款,而是借票予被告作為被告向他人購買不動產之款項。附表三編號4 、6 、7 、8 、10、12及13號之支票均為被告所支付,總計為718 萬元,附表三之金額,告訴人實際上只有支付555 萬元,故告訴人是將票借予被告使用而非投資被告所投資之不動產。丁土地開發案係由告訴人代被告與廖仁巍建築師接洽如何設計,並由該建築師申請建照,而於101 年5 月間取得建築執照,被告另有其他投資案件告訴人亦知悉,何以告訴人不主張其有投資其他被告所投資之案件,足見告訴人是知悉集集及竹山等案件尚未成立而提出告訴。被告於100 年3 月間確有以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向郭麗美購買烏樹林土地,總價金為2125萬元,原與國際超能源公司合談合作,但因事後國際超能源資金出現缺口,雙方因此末再合作,該地目前仍登記為高島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所有。附表四編號5 及7 至14均為被告所支付,該附表告訴人只有支付1 、2 、3 、4 及6 之支票總計188 萬元,告訴人指其投資共777 萬元,與事實不符,若是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為何由被告支付票款,告訴人所指均與常理不符,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事實云云(內容詳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70 頁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仍然主張係向告訴人借款,而否認有何以邀請告訴人投資前揭所述甲、乙、丙、丁等土地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因而受騙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或票據等犯行。惟查,被告確以投資為名義,誘使告訴人投資上述土地,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或票據等事實,被告所辯之事實核與前揭證人或證據等所示之情形不符,已詳述如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重為爭執,尚難認其所辯各節為真實,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各項事由,均難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八、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由下列所示之支票簿、記事本影本所記載之內容:①101 年4 月20日之支票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面額100 萬元)向阿慧大姐票貼調現。②101 年04月22日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面額50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支票,註明:埔里大姐)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向埔里大姐票貼調現。③101 年4 月27日之支票(票號:AD 0000000,面額50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支票,註明:埔里大姐)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向埔里大姐票貼調現。④101 年5 月1 日之支票(票號:76563 號,面額80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表四編號6 所示之支票,註明:埔里整地)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作為支付被告於埔里土地之整地費用。⑤101 年5 月10日之支票(票號:76551 號,面額100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支票,註明:賈董)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至桃園向春虹公司票貼調現。⑥101 年5 月19日之支票(票號:未記載,面額50萬元,註明:大園舅舅)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至桃園中壢向陳泰熙票貼調現。⑦101 年5 月20日之二張支票(票號:AD000000 0,面額100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支票,另一張未記載票號,面額300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支票,註明:忠明辦公室)是支付購買忠明南路辦公室之價款。⑧101 年5 月25日之支票(票號:76552 號,面額100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支票,註明:賈董)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至桃園向春虹公司票貼調現。⑨101 年5 月27日之支票(票號:未記載,面額50萬元,註明:大園舅舅)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至桃園中壢向陳泰熙票貼調現。⑩101 年5 月31日之支票(票號:76565 號,面額18萬元,即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支票,註明:佣金)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支付被告購買台中市太平區房屋之佣金。⑪101 年6 月5 日之支票(票號:76553 號,面額100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支票,註明:賈董)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至桃園向春虹公司票貼調現。⑫101 年6 月15日之支票(票號:76554 號,面額100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支票,註明:賈董)是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至桃園向春虹公司票貼調現。⑬101 年6 月20日之支票(票號:76560 號,面額118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支票,註明:集集營造)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支付予集集工地之營造費用。⑭101 年6 月25日之支票(票號:76559 號,面額58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支票,註明:吳永德)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用以支付向吳永德購買土地之價金。⑮101 年7 月5 日之支票(票號:76561 號,面額50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支票。票號:76562 號,面額50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40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支票。註明:集集營造)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支付予集集工地之營造費用。⑯101 年7 月15日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11 所示之支票,註明:陳耀寬)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向陳耀寬票貼調現。⑰101 年7 月20日之支票(票號:76570 號,面額50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票,註明:陳耀寬)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向陳耀寬票貼調現。⑱101 年7 月25日之支票(票號:76574 號,面額100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未註明受款人)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向他人票貼調現。⑲101 年7 月31日之支票(票號:未註明,面額60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註明:崇德八路包商)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用以支付台中市崇八路建案包商之工程款。⑳101 年8 月5 日之支票(票號:未註明,面額100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支票,未註明受款人)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向人票貼調現。㉑101 年8 日15日之支票(票號:未註明,面額100 萬元,即為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支票,未註明受款人)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向他人票貼調現。依上開支票是被告向告訴人借票使用且告訴人均知悉該支票是作何用途,故告訴人於支票簿內均明確於支票簿內載明,然觀其內容並無一支票是註明投資何土地之投資款,足見被告是向告訴人借票使用而非邀告訴人投資,且於借票時均有向告訴人說明借票之用途為何,告訴人於借票時,亦均於支票薄內載明被告借票之用途,並無一支票是註明是投資款項,若是被告邀告訴人投資,至少告訴人應於支票簿上記載「投資集集土地」、「投資中壢土地」、「投資竹山土地」、「投資桃園土地」,或是載明「投資集集」、「投資中壢」、「投資竹山」、「投資桃園」,或是載明「集集土地」、「中壢土地」、「竹山土地」、「桃園土地」,或是載明為「集集」、「中壢」、「竹山」、「桃園」(依告訴人所述其並不知被告所投資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故然被告之支票簿上並未有與投資土地有關之記載,故告訴人指摘被告是邀其投資土地,而非向其得票或借款並非事實。由證人江崇芬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向告訴借票時,均告知告訴人票的用途,但其中並無一筆是用於投資之公訴意旨所指之4 筆投資款項上,且告訴人並不知悉何張支票是作何投資。不論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之支票是用於何種用途上,均非被告邀告訴人投資,與告訴人所主張對告訴內容完全不符,告訴人為要脅被告返還向告訴人所借之款項,而謊稱被告是邀其投資土地,以刑事手段脅迫被告清償借款,實際上被告並未邀告訴人投資土地云云。惟查:依證人江崇芬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述支票簿、筆記本影本所記載情形證述:(2012大戶支票日曆乙本這本支票簿是不是妳使用的支票簿?)字是我寫的。(妳開支票都會記載用途嗎?)會。(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4 月22日支票紀錄「埔里大姐50萬」係做何用途?)陳永來說是跟這個埔里大姐購買土地,也是屬於我們公司的標的案,應該是這樣,我實在想不起來,因為陳永來沒有票,都是使用我的票。(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4 月27日支票紀錄,「埔里大姐50萬」係做何用途?)陳永來是跟我這樣講,我不知道大姐是誰,陳永來說他是投資埔里,他有購買埔里的土地,他告訴我以後都是公司的產物物。(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5 月1 日支票紀錄,「埔里整地80000 」係何用途?)這個我好像有放在這裡面,可是我開出去的票我真的不記得,但是這個所謂整地應該跟建築有關,應該是買了土地後要去整理,這些錢全部是由我的支票開出去。(是埔里整地的費用嗎?)應該是,我也搞不清楚。(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5 月10日支票紀錄,「賈董支票號碼000000000000」係何費用?)不知道,應該也是買土地的錢。(賈董是誰跟妳講的?)陳永來告訴我是哪一個土地要付給什麼人,土地的投資者可能是裡面的什麼人,我真的不知道。(這筆錢做何用途?)買賣土地,在這四個標案裡面其中一個,我不知道是哪一個,我現在要慢慢翻,但是他跟我說要付給這個人姓賈,我不知道是誰。(請審判長提示 101 年5 月19日支票紀錄,「大園舅舅50万」係何費用?)這不是我的字。(妳不是說這裡都是妳的字嗎?)不一定,這不是我的字,可以去查。(前面的是,這張不是嗎?)是,我不知道誰是「大園舅舅」。(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5 月20日支票紀錄,「忠明辦公室 300 萬 100 萬」是否係妳的字?)這是當時買辦公室的時候,在3 月的時候就開了。( 這兩筆錢都是買辦公室的錢嗎?)我現在忘記了。(妳寫「忠明辦公室」係何意思?)因為忠明辦公室的尾款,前面總共買700 多萬元,前面的款項都是我付的,跟信義房屋買的,到最後一筆錢要300 多萬還是400 萬的時候,我忘記了,我說我沒錢付了,他就跟這個人借錢,並把辦公室設定給他,這個錢他就叫我要開一張票給他,我真的想不起來到底是怎麼回事。(這兩張支票是否用在購買辦公室?)不是,買辦公室的費用都是用我的錢買,到最後一筆錢是陳永來向他朋友借款還是怎麼樣我真的忘記了,因為辦公室全部都是用他的名字買的。(妳寫這個係何意思?)我真的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真的不知道「忠明辦公室300 萬100 萬」是什麼意思,至於票拿去給誰,是我3 月開出來的,拿給誰我就不知道。(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5 月25日支票紀錄,「賈董支票號碼000000000000」是否用在附表三?)是,他跟我說是要買土地的錢,至於賈董是誰我不認識。(買什麼土地?)上面有寫,我要查一下5 月25日是付給誰的。(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5 月27日支票紀錄,「大園舅舅 50万」是否係妳的字?)這也不是我的字。(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5 月31日支票紀錄,「佣金支票號碼00000 000000」係何用途?)我們做土地房地產的總是會有佣金,我又不是寫用到哪裡去,都是跟土地有關係的,(翻閱資料後稱)附表四編號8 的龍潭土地。(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6 月5 日支票紀錄,「賈董 支票號碼00000 0000000 」這是否又是賈董?)陳永來告訴我要開給地主,到底地主裡面有多少股東我不知道,真的不知道。(被告陳永來跟妳說這是要給哪一位地主?)這上面都有寫,現在叫我馬上回答出來我真的沒辦法,我要每一筆查一下,(翻閱資料後稱)這是在竹山的案子,因為陳永來只叫我寫賈董,我也不知道賈董是誰。(請審判長提示101 年6 月15日支票紀錄這也是賈董嗎?支票簿是妳寫的,用途也是妳寫的,請說明哪些支票是用在妳所講的哪個地號上?)這些東西在偵查庭及地方法院都查得非常清楚,資金往來也很清楚,這些東西都是陳永來拿走的每一筆錢,現在要去對每一筆帳我沒辦法對,上面已經把票號跟時間都寫得很清楚,你要怎麼做就是你去想,可是這些錢事實上就是拿走的錢,我開出去的票沒有錯,用在土地買賣上。(請審判長提示上次的筆記本關於101 年5 月20日及以後部分,請妳說明這兩張支票上面有一個100 萬跟300 萬的記載,上面妳有寫說是買忠明辦公室,這兩張支票是做什麼用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0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當初我把支票交給公司在開的時候,後來知道被騙之後,我把支票帶走,支票本我沒有帶走,我放在那邊,所以在對帳的時候,我們這麼多的票,一時之間很亂,所以我也沒有這本可以對,但是我們在買這個辦公室的時候,陳先生買的時候,我也沒有陳述他是詐騙,因為我事實知道要買辦公室開公司之用,但是到後來我發覺說我被騙了,這個錢是開在忠明辦公室沒有錯,但是後來我去整個查帳之後,這個忠明辦公室的錢是落在一個超能源就是第四筆的案子就是龍潭這個案子裡面,這個錢事實上也不是付給辦公室的錢,因為那時候沒有錢了,我跟他說後面的錢我不付了,他說他去借錢來付這個辦公室的尾款給信義房屋,這個錢說要開出來想辦法公司去付這個錢,那他公司也沒票,因為他是拒往戶,所以公司沒有票,一定要用我的票,所以這個也算是在他的詐騙之內,因為說實在的拆出來的錢,竟然不是給他所謂的那種金主,而是給這個超能源,所以這上面寫的東西是辦公室沒錯,但這也是算我這麼多支票裡面,一團亂裡面,我只是把它歸類在這個裡面,但是事實上這個錢也是陳先生後來自己存進去,把它軋了支票的,我在之前也都說過了,後面之後我都不付了,就是陳先生自己去想辦法。(請審判長提示上次的筆記本關於101 年5 月20日及以後部分,請妳說明這兩張支票上面有一個100 萬跟300 萬的記載,上面妳有寫說是買忠明辦公室,這兩張支票是做什麼用的?)當初我把支票交給公司在開的時候,後來知道被騙之後,我把支票帶走,支票本我沒有帶走,我放在那邊,所以在對帳的時候,我們這麼多的票,一時之間很亂,所以我也沒有這本可以對,但是我們在買這個辦公室的時候,陳先生(本院按陳永來)買的時候,我也沒有陳述他是詐騙,因為我事實知道要買辦公室開公司之用,但是到後來我發覺說我被騙了,這個錢是開在忠明辦公室沒有錯,但是後來我去整個查帳之後,這個忠明辦公室的錢是落在一個超能源就是第四筆的案子就是龍潭這個案子裡面,這個錢事實上也不是付給辦公室的錢,因為那時候沒有錢了,我跟他說後面的錢我不付了,他說他去借錢來付這個辦公室的尾款給信義房屋,這個錢說要開出來想辦法公司去付這個錢,那他公司也沒票,因為他是拒往戶,所以公司沒有票,一定要用我的票,所以這個也算是在他的詐騙之內,因為說實在的拆出來的錢,竟然不是給他所謂的那種金主,而是給這個超能源,所以這上面寫的東西是辦公室沒錯,但這也是算我這麼多支票裡面,一團亂裡面,我只是把它歸類在這個裡面,但是事實上這個錢也是陳先生後來自己存進去,把它軋了支票的,我在之前也都說過了,後面之後我都不付了,就是陳先生(本院按陳永來)自己去想辦法。(妳這樣的記載是不是當時陳永來跟妳說這個兩張支票是要支付忠明南路辦公室的價金?)因為我錢開出去了,他要怎麼轉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說,但是錢用到哪裡去我不知道。(接下來就是5 月25日那張票,這個妳上面註記是賈董,票號幾號,然後100 萬,這個票當時候是做什麼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1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因為說實在賈董是誰我真的不知道,只是說他交代我們說這票號上面就是付給這個賈董,賈董是誰我不知道,也許是在這些地主裡面其中的人,因為說實在這四筆土地他告訴我地主一堆,我也不知道地主是誰,反正寫賈董就是他拿去的,我也不知道是誰。(下一頁,5 月27日,這張票有寫說是大園、舅舅50萬,這張好像是跟本案無關的,那這張跳過,5 月31日,這張有寫一個佣金18萬,票號幾號,這張當時候是做什麼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2、63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他說要開佣金,到底開給誰我也搞不清楚。(陳永來跟妳說是要開給人家佣金?)對。(下一筆6 月5 日,這個也是賈董,這個也是100 萬,這張是做什麼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4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我剛剛講過了,他所謂的賈董就是他的所有的土地的持有人之一,就是地主之一。(有沒有講說是哪一筆土地的所有的土地的持有人之一?)他告訴我說要付地主的費用,可是姓賈的這位先生我不認識他。(再下一張6 月15日,也是賈董100 萬?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5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這個也是,一樣。(被告跟妳講說是做土地的?)交易。(土地交易的費用?)嗯。(下面6 月20日這張,這是118 萬,妳上面註記是集集營造,這是要做何用?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6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這個他當初跟我講,因為我們有一個集集的案子,他說這樣付集集的營造費,就這樣子,因為蓋房子。(集集有營造嗎?)這個我也不知道,我就是被騙,他說要付營造款,因為都在進行當中。(接下來那一筆是6 月25日,妳寫吳永德,這筆是58萬的支票,這張是支付做何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7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這個吳永德我不認識,也是地主之一吧,我真的不認識,他告訴我要付地的款。(下面是7 月5 日,這是各50萬,上面都記載集集營造商,這裡有總共3 張支票,妳上面是有註記集集營造商,這三張支票是做何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8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下面那個我是知道這些全部都是開給地主的錢,就是集集的營造,就是蓋房子。(妳說這3 張都開給地主的錢?)營造,因為集集已經要開始進行了,我們公司那時候都已經在畫圖,都要做廣告了。(7 月15日,這個妳註記是100 萬陳耀寬,這是做何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9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這個字是陳先生的字,這不是我的字。(妳記得這張票是做何用途?妳是說「陳耀寬」三個字是?)陳先生寫的(本院按陳永來)。(100 萬跟票號是誰的?)都是他寫的。(票號也是他寫的?)對。(所以這一欄的字都是?)對,陳永來寫的。(7 月20日這張是做何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70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就是付款,也是付地主款,他叫我把它開出來付地主的款,但是這個「陳耀寬」是他自己寫上去的,因為後來我就走了,他後面才註記的,我這本支票就沒有帶走。(所以這個50萬跟票號是妳寫的?)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寫的。(全部都不是妳?)都不是。(7 月25日,這個有票號、100 萬,妳記得這張是做何用途嗎?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71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也是付地,因為這個都大筆的錢,都是付款,付地的款。(7 月31日,什麼崇德包商、50萬?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72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這個也是陳永來的字,不是我寫的。(另外8 月5 日,這有100 萬,這是做何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73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我都是大筆,都是地主款。(接下來兩張15日跟31日,這兩張都是100 萬?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74、75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因為那時候我就離開公司了,我不知道了。(妳看了這麼多支票以後,妳有辦法去區分哪一筆是哪一筆的款項嗎?)我在第一審的時候,我都已經寫得很清楚,如果說有弄錯,因為就是這麼四筆土地,然後有這麼多的支票,從世華銀行,那時候我也沒有這本簿子,簿子也沒帶走,所以就算有錯,也是幾樣在錯,但是總款是沒有錯的。(總價是沒有錯?)沒有錯的。(但是放在哪一筆妳不確定?)對,因為四筆土地太亂了,而且一大堆的支票,我從世華那邊調出來每一筆,也跟世華銀行搞了一個多禮拜,才把它全部弄得很清楚。(妳這樣的記載是不是當時陳永來跟妳說這個兩張支票是要支付忠明南路辦公室的價金?)因為我錢開出去了,他要怎麼轉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說,但是錢用到哪裡去我不知道。(接下來就是5 月25日那張票,這個妳上面註記是賈董,票號幾號,然後100 萬,這個票當時候是做什麼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1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因為說實在賈董是誰我真的不知道,只是說他交代我們說這票號上面就是付給這個賈董,賈董是誰我不知道,也許是在這些地主裡面其中的人,因為說實在這四筆土地他告訴我地主一堆,我也不知道地主是誰,反正寫賈董就是他拿去的,我也不知道是誰。(下一頁,5 月27日,這張票有寫說是大園、舅舅50萬,這張好像是跟本案無關的,那這張跳過,5 月31日,這張有寫一個佣金18萬,票號幾號,這張當時候是做什麼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2、63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他說要開佣金,到底開給誰我也搞不清楚。(陳永來跟妳說是要開給人家佣金?)對。(下一筆6 月5 日,這個也是賈董,這個也是100 萬,這張是做什麼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4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我剛剛講過了,他所謂的賈董就是他的所有的土地的持有人之一,就是地主之一。(有沒有講說是哪一筆土地的所有的土地的持有人之一?)請等我一下,我要看一下,因為實在太多了(證人江崇芬翻閱其自行攜帶之資料)。他告訴我說要付地主的費用,可是姓賈的這位先生我不認識他。(再下一張6 月15日,也是賈董100 萬?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5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證人江崇芬答這個也是,一樣。(被告跟妳講說是做土地的?)交易。(土地交易的費用?)嗯。(下面6 月20日這張,這是118 萬,妳上面註記是集集營造,這是要做何用?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6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這個他當初跟我講,因為我們有一個集集的案子,他說這樣付集集的營造費,就這樣子,因為蓋房子。(集集有營造嗎?)這個我也不知道,我就是被騙,他說要付營造款,因為都在進行當中。(接下來那一筆是6 月25日,妳寫吳永德,這筆是58萬的支票,這張是支付做何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7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這個吳永德我不認識,也是地主之一吧,我真的不認識,他告訴我要付地的款。(下面是7 月5 日,這是各50萬,上面都記載集集營造商,這裡有總共三張支票,妳上面是有註記集集營造商,這三張支票是做何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8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下面那個我是知道這些全部都是開給地主的錢,就是集集的營造,就是蓋房子。(妳說這三張都開給地主的錢?)營造,因為集集已經要開始進行了,我們公司那時候都已經在畫圖,都要做廣告了。(7 月15日,這個妳註記是100 萬陳耀寬,這是做何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69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這個字是陳先生的字,這不是我的字。(妳記得這張票是做何用途?妳是說「陳耀寬」三個字是?)陳先生(本院按陳永來)寫的。(100 萬跟票號是誰的?)都是他寫的。(票號也是他寫的?)對。(所以這一欄的字都是?)對,陳永來寫的。(7 月20日這張是做何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70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就是付款,也是付地主款,他叫我把它開出來付地主的款,但是這個「陳耀寬」是他自己寫上去的,因為後來我就走了,他後面才註記的,我這本支票就沒有帶走。(所以這個50萬跟票號是妳寫的?)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寫的。(全部都不是妳?)都不是。(7 月25日,這個有票號、100 萬,妳記得這張是做何用途嗎?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71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也是付地,因為這個都大筆的錢,都是付款,付地的款。(7 月31日,什麼崇德包商、50萬?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72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這個也是陳永來先生的字,不是我寫的。(另外8 月5 日,這有100 萬,這是做何用途?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73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我都是大筆,都是地主款。(接下來兩張15日跟31日,這兩張都是100 萬?審判長提示本院卷㈡第74、75頁記事本,並以投影設備投射於法庭二側牆面上供證人江崇芬閱覽)因為那時候我就離開公司了,我不知道了。(妳看了這麼多支票以後,妳有辦法去區分哪一筆是哪一筆的款項嗎?)我在第一審的時候,我都已經寫得很清楚,如果說有弄錯,因為就是這麼四筆土地,然後有這麼多的支票,從世華銀行,那時候我也沒有這本簿子,簿子也沒帶走,所以就算有錯,也是幾樣在錯,但是總款是沒有錯的。(總價是沒有錯?)沒有錯的。(但是放在哪一筆妳不確定?)對,因為四筆土地太亂了,而且一大堆的支票,我從世華那邊調出來每一筆,也跟世華銀行搞了一個多禮拜,才把它全部弄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第124 頁),足見證人江崇芬對於前揭支票簿及筆記本之記載情形,因事隔多年對於記載內容之詳細情節,或不復記憶,或能明確說明係其投資本案、或無法確定是否其投資本案,或指出與其投資本案無關等情形,不一而足,無法盡數,故無法以前揭支票簿、筆記本之記載及證人江崇芬前揭於本院證述之情形,遽以推論被告未有以投資為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支票及款項,迄本院準備程序於104 年5 月19日為止,含和解利息尚欠積2920萬元未付予告訴人一節(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不諱,益證被告確以前揭所示之投資本案四筆土地等由,向告訴人詐欺上述款項之犯行,昭昭甚明,洵足認定。退一步而言,縱令被告所述係向告訴人借票或借款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為真,但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及支票事後卻未使用上述四筆土地之投資用途,而積欠前揭鉅額款項未償,亦難脫其犯有詐欺取財之罪名,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證據相佐,無法採信。 九、雖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張秀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陳永來雇用的,後來我就跟江崇芬小姐一起做賀寶芙的。因為要用電腦,而且還要去談吐,那時候我真的很不敢面對人群,所以我就自己辭職了,也沒有講,我做到快兩個禮拜就自己走了。工作地點就是忠明南路的辦公室。(妳有幫陳永來處理土地投資買賣的事情?)完全沒有,沒有,我只有跟江崇芬小姐做賀寶芙而已,完全都沒有跟陳永來先生弄什麼,都沒有,我只有跟江崇芬學習。(所以妳們辦公室的那些土地投資的檔案放在哪裡,妳知道嗎?)因為陳永來的辦公室永遠都沒有關掉,門都是開的,辦公室是他的一個辦公室,我們的是比較大間,就像這樣子的一個地方,門完全都沒有關。(所以陳永來的辦公室江崇芬或是妳們都可以自由進出,是嗎?)我除了整理,我才會進去,江崇芬也會進去。我在辦公室的時候,沒有聽說陳永來有邀江崇芬去投資土地的事情。我不知道陳永來會跟江崇芬借錢、借票。陳永來、江崇芬兩人算蠻親密的,因為他們中午吃飯的時候,江崇芬就會拿陳永來的便當打開,他們兩個就在那邊一起吃,幫他用一些佐料那些,我好像聽過應該是有一些稱呼,我聽過一、二次江崇芬稱呼陳永來老公還是什麼。我工作時間大概應該是100或101年7、8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28頁反面),惟證人張秀慧所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40頁 ),而告訴人與被告是否關係密切,亦與被告是否以以投資土地開發案為名義,向被告詐騙財務之行為,或是出借本案之款項或支票無必然之關係存在,且證人張秀慧任職期間僅有二星期,扣除週休二日或週休一日不等,工作期間充其量不過10日至12日,難認其對告訴人有無以投資上述四筆土地開發案為名義,要求告訴人支付上述款項及支票之事實了解清楚,故證人張秀慧所為上述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 十、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對被告與告訴人測謊,以釐清本案究竟係是投資款?或是借票、借款?云云。惟查,依前揭論述,被告確以投資為名義,誘使告訴人投資上述土地,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或票據等事實已臻明,故本院認無須再對被告與告訴人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24年1 月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次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物,屬民法上「物」之範疇,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有交易價格,得轉讓流通,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行為人以不法手段取得支票,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止付該支票而阻礙其犯罪之完成,且被告既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①附表一編號5 、6 ;②附表二編號7 至13;③附表三編號1 至13及④附表四編號5 至14之支票,被告取得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蓋被告取得支票後以之轉讓善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該善意之第三人,仍有票據責任之問題,如解為被告之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殆於事理不合(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以,被告於上述時間,分別以甲、乙、丙、丁土地邀約告訴人投資以獲取利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及支票予被告,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各以甲、乙、丙、丁土地投資為由,多次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及支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甲、乙、丙、丁土地即附表一至四部分,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分別論以接續犯。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分別於100 年12月30日受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90 萬元、110 萬元,惟稽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00 年12月30日之現金共300 萬元之交付地點在哪裡?)臺北市中山北路一段我的辦公室。(他當場開本票給你嗎?)是。他開後幾天的本票給我」等語(見101 調偵279 卷93頁),是告訴人雖係分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提領190 萬元及110 萬元(合計300 萬元),惟交付之時間、地點俱屬相同,且被告亦當場開立同額本票1 紙,應認係因被告之詐騙行為而1 次交付該300 萬元款項,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②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第①②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3頁正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詐欺致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610萬9438元、1470萬元、1323萬元及777 萬4500元之金錢及支票,詐騙金額合計高達5181萬3938元,雖其中①附表一編號5 、6 (合計10 0萬元);②附表二編號9 至13(合計410 萬元);③附表三編號4 、6 、7 、8 、10、12、13(合計768 萬元)及④附表四編號5 其中13萬元及編號6 至14之(合計597 萬元)之票款均由被告所支付(合計1875萬元),惟告訴人仍受有1510萬9438元、1060萬元、555 萬元、180 萬4500元(合計3306萬3938元)之金錢損害,惟於103 年3 月13日與告訴人外加利息以410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應於103 年7 月30日前履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正反面),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總金額4100元計算被告僅給付告訴人2300萬元,尚積欠1800萬元,若是以扣除利息以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3306萬3938元減去已賠償被告之受騙款項2300萬元,被告尚積欠告訴人1006萬3938元(計算式:3306萬3938元-2300萬元=1006萬3938元)等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正反面),而被告已賠償金額2300萬元優先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款項一節,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是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1510萬9438元、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得106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部分款項(計算式:2300萬-1510萬9438元=789 萬0562元-1060萬元=尚欠270 萬943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尚欠270 萬9438元、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555 萬元、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180 萬4500元,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之部分共計1006萬3938元未償還予告訴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4 次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適用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條文,就被告如附表二(尚欠270 萬9438元)、三及四所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尚有未洽。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1樓之3 房地,作為被告經營富統公司及告訴人經營賀寶芙直銷事業之辦公室,事後並成立「永鑫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及「唐薇美學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以前揭方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損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尚有1006萬3938元未償還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時間、金錢之勞費無數,奔波法庭多次,身心俱疲,足見被告之惡性非輕,而原審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易啟被告之僥倖心態,量刑已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復有偽造有價證券、重利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行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1610萬9438元、1470萬元、1323萬元及777 萬4500元之金錢及支票,詐騙金額合計高達5181萬3938元,雖其中①附表一編號5 、6 (合計100 萬元);②附表二編號9 至13(合計410 萬元);③附表三編號4 、6 、7 、8 、10、12、13(合計768 萬元)及④附表四編號5 其中13萬元及編號6 至14之(合計597 萬元)之票款均由被告所支付(合計1875萬元),惟告訴人仍受有1510萬9438元、1060萬元、555 萬元、180 萬4500元(合計3306萬3938元)之金錢損害,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含利息以410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300萬元,尚積欠1800萬元,若是以扣除利息以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3306萬3938元減去已賠償被告之受騙款項2300萬元,被告尚積欠告訴人1006萬3938元,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時間、金錢之損失甚鉅,難認有悔意,暨考量其與告訴人原為事業上合作關係、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所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101 年2 月9 日,向告訴人詐稱購買乙土地需開發資金並已支付定金1 千萬元等事由,且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平面配置圖等文件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4800元予被告作為投資乙土地之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明輝之證述、富統公司名片、乙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平面圖、取款憑證、匯款憑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告訴人匯給陳秀絨,用以支付伊個人人壽險之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背面)。經查: ㈠、告訴人於101 年2 月9 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匯款5 萬4800元至陳秀絨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款憑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及陳秀絨台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分見101 偵3131卷第64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35 、27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之款項亦係告訴人受被告詐欺而交付,惟徵諸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2 月9 日我有從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匯了5 萬4800元給陳秀絨,這一天是被告問我可不可以用我準備要給他的錢中,先提撥一部分去繳被告的保險費,陳秀絨是被告的保險經紀人等語(見101 調偵279 卷第94頁),核與被告所述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其保險費等語相符,是告訴人既知悉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被告之保險費,自非因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而徵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詳如犯罪│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事實欄一│ │ │ │㈠所載 │ │ ├──┼────┼────────────────────────────┤ │ 2 │詳如犯罪│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 │ │事實欄一│臺幣貳佰柒拾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㈡所載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犯罪│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 │ │事實欄一│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㈢所載 │額。 │ ├──┼────┼────────────────────────────┤ │ 4 │詳如犯罪│陳永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 │ │事實欄一│幣壹佰捌拾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㈣所載 │其價額。 │ └──┴────┴────────────────────────────┘ 附表一(關於甲土地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100/12/30 │300萬元 │告訴人於100/12/30 分別│ │ │ │ │ │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 │ │ │ │ │戶)提領現金190 萬元,│ │ │ │ │ │及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 │ │ │ │提領現金110 萬元,於同│ │ │ │ │ │日交付予被告 │ │ ├─┼─────┼──────┼───────────┼─────────┤ │2 │101/1/4 │600萬元 │告訴人匯款600 萬元至被│ │ │ │ │ │告埔里郵局局號0000000 │ │ │ │ │ │、帳號0000000 號帳戶,│ │ │ │ │ │(下稱郵局帳戶) │ │ ├─┼─────┼──────┼───────────┼─────────┤ │3 │101/1/5 │561萬9438元 │告訴人於101/1/5 自其國│ │ │ │ │ │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匯款│ │ │ │ │ │561 萬9438元至被告之郵│ │ │ │ │ │局帳戶 │ │ ├─┼─────┼──────┼───────────┼─────────┤ │4 │101/1/12 │49萬元 │告訴人於101/1/12以現金│ │ │ │ │ │匯款49萬元至被告之郵局│ │ │ │ │ │帳戶 │ │ ├─┼─────┼──────┼───────────┼─────────┤ │5 │101/4/22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起訴│被告背書後,簡威宏│ │ │前某日 │ │書誤載為AD0000000 號)│於101/4/23兌領,被│ │ │ │ │支票1 張予被告 │告於101/4/23存入現│ │ │ │ │ │金50萬元至告訴人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 │ │ │ │ │戶,該帳戶同日同額│ │ │ │ │ │轉帳至告訴人同銀行│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 │ │ │ │華銀行支存帳戶)。│ ├─┼─────┼──────┼───────────┼─────────┤ │6 │101/4/27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起訴│被告背書後,○○有│ │ │前某日 │ │書誤載為AD0000000 號)│限公司(印刷不清)│ │ │ │ │支票1 張予被告 │於101/4/27兌領,被│ │ │ │ │ │告分別於101/4/20存│ │ │ │ │ │入15萬元及101/4/27│ │ │ │ │ │轉帳35萬元至告訴人│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活儲│ │ │ │ │ │帳戶,該帳戶於101/│ │ │ │ │ │4/27 轉帳50萬元至 │ │ │ │ │ │告訴人同銀行之支存│ │ │ │ │ │帳戶。 │ ├─┴─────┼──────┴───────────┴─────────┤ │總計 │1610萬9438元(其中編號5 、6 票款合計100 萬元係由被告支付│ │ │,扣除後告訴人仍受有1510萬9438元之金錢損害) │ └───────┴────────────────────────────┘ 附表二(關於乙土地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101/1/16 │30萬元 │告訴人於101/1/16自其國│ │ │ │ │ │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提領│ │ │ │ │ │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 │ ├─┼─────┼──────┼───────────┼─────────┤ │2 │101/1/17 │80萬元 │告訴人於101/1/17自其國│ │ │ │ │ │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匯款│ │ │ │ │ │8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 ├─┼─────┼──────┼───────────┼─────────┤ │3 │101/1/19 │390萬元 │告訴人於101/1/19自其台│ │ │ │ │ │新銀行帳戶匯款390 萬元│ │ │ │ │ │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 │ ├─┼─────┼──────┼───────────┼─────────┤ │4 │101/2/6 │200萬元 │以李春蓮名義自玉山銀行│匯款單所載日期為10│ │ │ │ │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之郵│1/2/6 ,郵局入帳日│ │ │ │ │局帳戶 │為101/2/16 │ ├─┼─────┼──────┼───────────┼─────────┤ │5 │101/2/9 │60萬元 │告訴人於101/2/9 自其台│ │ │ │ │ │新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至│ │ │ │ │ │被告之郵局帳戶 │ │ ├─┼─────┼──────┼───────────┼─────────┤ │6 │101/2/9 │100萬元 │告訴人於101/2/9 自其國│ │ │ │ │ │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匯款│ │ │ │ │ │100 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 │ │ │ │ │戶 │ │ ├─┼─────┼──────┼───────────┼─────────┤ │7 │101/2/2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 │ │張予被告 │ │ ├─┼─────┼──────┼───────────┼─────────┤ │8 │101/2/28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 │ │張予被告 │ │ ├─┼─────┼──────┼───────────┼─────────┤ │9 │101/5/20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國際超│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下稱國際超能│ │ │ │ │ │源公司)蔡克己於10│ │ │ │ │ │1/5/21兌領,被告於│ │ │ │ │ │同日匯款45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該帳戶│ │ │ │ │ │於同日轉帳450 萬元│ │ │ │ │ │至告訴人同銀行之支│ │ │ │ │ │存帳戶。 │ ├─┼─────┼──────┼───────────┼─────────┤ │10│101/6/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蔡克│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己於101/6/5 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存入現金│ │ │ │ │ │100 萬元至告訴人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 │ │ │ │ │戶,該帳戶同日同額│ │ │ │ │ │轉帳至告訴人同銀行│ │ │ │ │ │之支存帳戶。 │ ├─┼─────┼──────┼───────────┼─────────┤ │11│101/7/20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蔡克│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己於101/7/20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50萬│ │ │ │ │ │元至告訴人之國泰世│ │ │ │ │ │華銀行支存帳戶。 │ ├─┼─────┼──────┼───────────┼─────────┤ │12│101/7/31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於10│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1/7/31兌領,被告於│ │ │ │ │ │同日匯款16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支存帳戶。 │ ├─┼─────┼──────┼───────────┼─────────┤ │13│101/7/31 │6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於101/│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7/31兌領,被告於同│ │ │ │ │ │日匯款160 萬元至告│ │ │ │ │ │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支存帳戶。 │ ├─┴─────┼──────┴───────────┴─────────┤ │總計 │1470萬元(其中編號9 至13票款合計410 萬元係由被告支付,扣│ │ │除後告訴人仍受有1060萬元之金錢損害) │ └───────┴────────────────────────────┘ 附表三(關於丙土地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101/3/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起訴│被告背書後由巫建輝│ │ │ │ │書誤載為AD0000000 號)│轉交予巫永德作為支│ │ │ │ │支票1 張予被告 │付購買南投縣埔里鎮│ │ │ │ │ │水頭段1005-14 、10│ │ │ │ │ │05-18 、0000-000、│ │ │ │ │ │0000-000地號土地之│ │ │ │ │ │部分價金。 │ ├─┼─────┼──────┼───────────┼─────────┤ │2 │101/3/1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由巫建輝│ │ │ │ │張予被告 │轉交予巫永德作為支│ │ │ │ │ │付購買南投縣埔里鎮│ │ │ │ │ │水頭段1005-14 、10│ │ │ │ │ │05-18 、0000-000、│ │ │ │ │ │0000-000地號土地之│ │ │ │ │ │部分價金。 │ ├─┼─────┼──────┼───────────┼─────────┤ │3 │101/3/24 │105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 │ │張予被告 │ │ ├─┼─────┼──────┼───────────┼─────────┤ │4 │101/3/28 │11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林文華於101/3/28兌│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領,被告於同日存入│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現金110 │ │ │ │ │ │萬元,該帳戶同日同│ │ │ │ │ │額轉帳至告訴人同銀│ │ │ │ │ │行之支存帳戶。 │ ├─┼─────┼──────┼───────────┼─────────┤ │5 │101/4/8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 │ │ │ │ │ │ │ ├─┼─────┼──────┼───────────┼─────────┤ │6 │101/4/16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郭麗美於101/4/16兌│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領,被告於同日匯款│ │ │ │ │ │50萬元至告訴人之國│ │ │ │ │ │泰世華銀行活儲帳戶│ │ │ │ │ │,該帳戶於同日同額│ │ │ │ │ │轉帳至告訴人同銀行│ │ │ │ │ │之支存帳戶。 │ ├─┼─────┼──────┼───────────┼─────────┤ │7 │101/5/19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於101/│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5/21兌領,被告於同│ │ │ │ │ │日匯款450 萬元至告│ │ │ │ │ │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活儲帳戶,該帳戶同│ │ │ │ │ │日轉帳450 萬元至告│ │ │ │ │ │訴人同銀行之支存帳│ │ │ │ │ │戶。 │ ├─┼─────┼──────┼───────────┼─────────┤ │8 │101/5/20 │3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國際超│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能源公司蔡克己於10│ │ │ │ │ │1/5/21兌領,被告於│ │ │ │ │ │同日匯款45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該帳戶│ │ │ │ │ │同日轉帳45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同銀行之支存│ │ │ │ │ │帳戶。 │ ├─┼─────┼──────┼───────────┼─────────┤ │9 │101/5/2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 │ │ │ │ │ │ │ ├─┼─────┼──────┼───────────┼─────────┤ │10│101/6/25 │58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蔡克│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己於101/6/25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58萬│ │ │ │ │ │元至告訴人之國泰世│ │ │ │ │ │華銀行活儲帳戶,該│ │ │ │ │ │帳戶同日同額轉帳至│ │ │ │ │ │告訴人同銀行之支存│ │ │ │ │ │帳戶。 │ ├─┼─────┼──────┼───────────┼─────────┤ │11│101/7/1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 │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 │ ├─┼─────┼──────┼───────────┼─────────┤ │12│101/7/2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劉文│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欽於101/7/25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100 │ │ │ │ │ │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支存帳戶。│ ├─┼─────┼──────┼───────────┼─────────┤ │13│101/8/1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林文│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華於101/8/15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100 │ │ │ │ │ │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支存帳戶。│ ├─┴─────┼──────┴───────────┴─────────┤ │總計 │1323萬元(其中編號4 、6 、7 、8 、10、12、13票款合計768 │ │ │萬元係由被告支付,扣除後告訴人仍受有555 萬元之金錢損害)│ └───────┴────────────────────────────┘ 附表四(關於丁土地部分): ┌─┬─────┬──────┬───────────┬─────────┐ │編│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備註 │ │號│ │ │ │ │ │ │ │ │ │ │ ├─┼─────┼──────┼───────────┼─────────┤ │1 │101/2/13 │50萬元 │以陳耀明名義自玉山銀行│起訴書誤將匯款人「│ │ │(起訴書誤│ │匯款50萬元至國際超能源│陳耀明」載為國際超│ │ │載為101/2/│ │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埔墘│能源公司之負責人,│ │ │23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 │ │ │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2 │101/3/7 │100萬元 │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 │ │ │ │ │活儲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 │ │ │ │ │國際超能源公司之第一銀│ │ │ │ │ │行帳戶 │ │ ├─┼─────┼──────┼───────────┼─────────┤ │3 │101/4/2 │10萬元 │以林春櫻名義匯款至被告│ │ │ │ │ │之郵局帳戶 │ │ ├─┼─────┼──────┼───────────┼─────────┤ │4 │101/4/3 │20萬元 │以林春櫻名義匯款至被告│ │ │ │ │ │之郵局帳戶 │ │ ├─┼─────┼──────┼───────────┼─────────┤ │5 │101/4/10 │13萬4500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劉瑞誠│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於101/4/10兌領,被│ │ │ │ │ │告分別於101/4/10匯│ │ │ │ │ │款3 萬元、101/4/19│ │ │ │ │ │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 │ │ │ │ │之國泰世華銀行活儲│ │ │ │ │ │帳戶,該帳戶於101/│ │ │ │ │ │4/10 轉帳13萬4500 │ │ │ │ │ │元至告訴人同銀行之│ │ │ │ │ │支存帳戶。 │ ├─┼─────┼──────┼───────────┼─────────┤ │6 │101/5/1 │8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新益建材公司蘇惠蘭│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於101/5/2 兌領,被│ │ │ │ │ │告於同日匯款8 萬元│ │ │ │ │ │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 │ │ │ │ │銀行活儲帳戶,該帳│ │ │ │ │ │戶於同日同額轉帳至│ │ │ │ │ │告訴人同銀行之支存│ │ │ │ │ │帳戶。 │ ├─┼─────┼──────┼───────────┼─────────┤ │7 │101/5/1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黃正園│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於101/5/17兌領,被│ │ │ │ │ │告於101/5/15 匯款1│ │ │ │ │ │00 萬元至告訴人之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 │ │ │ │ │戶,於101/5/17再由│ │ │ │ │ │該帳戶同額轉帳至告│ │ │ │ │ │訴人同銀行之支存帳│ │ │ │ │ │戶。 │ ├─┼─────┼──────┼───────────┼─────────┤ │8 │101/5/31 │18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吳沁容│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於101/5/31兌領,被│ │ │ │ │ │告於同日匯款18萬元│ │ │ │ │ │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該帳戶│ │ │ │ │ │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告│ │ │ │ │ │訴人同銀行之支存帳│ │ │ │ │ │戶。 │ ├─┼─────┼──────┼───────────┼─────────┤ │9 │101/6/1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國際超│ │ │(起訴書誤│ │張予被告 │能源公司蔡克己於10│ │ │載為101/6/│ │ │1/6/15兌領,被告於│ │ │1)前某日 │ │ │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該帳戶│ │ │ │ │ │於同日同額轉帳至告│ │ │ │ │ │訴人同銀行之支存帳│ │ │ │ │ │戶。 │ ├─┼─────┼──────┼───────────┼─────────┤ │10│101/6/20 │118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林文│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華於101/6/20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118 │ │ │ │ │ │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活儲帳戶,│ │ │ │ │ │該帳戶於同日同額轉│ │ │ │ │ │帳至告訴人同銀行之│ │ │ │ │ │支存帳戶。 │ ├─┼─────┼──────┼───────────┼─────────┤ │11│101/7/5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被告背書後,國際超│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能源公司蔡克己於10│ │ │ │ │ │1/7/5 兌領,被告於│ │ │ │ │ │同日匯款140 萬元至│ │ │ │ │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 │ │ │ │ │行活儲帳戶,該帳戶│ │ │ │ │ │於同日轉帳140 萬元│ │ │ │ │ │至告訴人同銀行之支│ │ │ │ │ │存帳戶。 │ ├─┼─────┼──────┼───────────┼─────────┤ │12│101/7/5 │5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劉欣艷於101/7/5 兌│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領,被告於同日匯款│ │ │ │ │ │140 萬元至告訴人之│ │ │ │ │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帳│ │ │ │ │ │戶,該帳戶於同日轉│ │ │ │ │ │帳140 萬元至告訴人│ │ │ │ │ │同銀行之支存帳戶。│ ├─┼─────┼──────┼───────────┼─────────┤ │13│101/7/5 │4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蔡克│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己於101/7/5 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140 │ │ │ │ │ │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活儲帳戶,│ │ │ │ │ │該帳戶於同日轉帳14│ │ │ │ │ │0 萬元至告訴人同銀│ │ │ │ │ │行之支存帳戶。 │ ├─┼─────┼──────┼───────────┼─────────┤ │14│101/8/5 │100萬元 │交付AD0000000 號支票1 │國際超能源公司蔡克│ │ │前某日 │ │張予被告 │己於101/8/6 兌領,│ │ │ │ │ │被告於同日匯款100 │ │ │ │ │ │萬元至告訴人之國泰│ │ │ │ │ │世華銀行支存帳戶。│ ├─┴─────┼──────┴───────────┴─────────┤ │總計 │777 萬4500元(其中編號5 之13萬元票款、編號6 至14票款合計│ │ │597 萬元係由被告支付,扣除後告訴人仍受有180 萬4500元之金│ │ │錢損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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