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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胡忠文趙春碧莊宇馨

  • 被告
    謝式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式銘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林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式銘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謝式銘與何正程因股東投資糾紛事件,於美國法院相互提起訴訟,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18日為第BC277555號民事判決,判決謝式銘應給付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 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 元、懲罰性賠償金美金6,000,000 元及律師費等美金150,727.97元,共計美金8,293,534.47元(起訴書誤載為「829萬3534元 4角」),謝式銘提起上訴,經美國加州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嗣何正程就該美國判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就謝式銘應給付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元部分,准許在臺灣為強制執行而部分確定,其餘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此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判決准予執行律師費用美金37,681.97元, 其餘部分均駁回,經何正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謝式銘於99年6月間,已知悉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其應給付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元部分,准許何正程 在臺灣聲請強制執行確定。詎何正程取得該執行名義後,謝式銘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謝式銘竟意圖損害債權,於100年1月18日,將其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於100年1月18日匯入謝式銘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99年度年終獎勵金新臺幣(下同)520,656元,以現金提領一空;復將福 懋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匯入謝式銘上揭臺銀帳戶之主管獎勵金855萬元,接續100年1月26日以提領現金150萬元、轉帳匯往其不知情之配偶何正芳開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正芳臺銀帳戶)350萬元、轉帳匯往裕 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毛屋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裕毛屋帳戶)105萬元 ,於同年1月27日提領現金120萬元,及於同年1月28日將帳 戶所餘現金提領一空之方式,將其任職於福懋公司領取之年終與主管獎勵金予以隱匿、處分,損害債權人何正程之債權。復於100年10月21日,將其名下尚未設質之福懋公司股票 14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以此方式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人何正程之債權。 二、案經何正程委由王傳賢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且被告謝式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民事爭訟過程及所載關於其領取福懋公司匯入之年終與主管獎勵金,並將上揭股票設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何正程(下稱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辯稱:領取的年終與主管獎勵金,大部分匯往美國支付律師費,匯款給裕毛屋公司是資金融通借款,花費在美國之訴訟費用旨在求取勝訴,非脫免強制執行;另本來系爭股票在95年間就已經設質予國票公司,97年間國票公司同意解質,100年10月間才又再設質,擔保相同債 務,沒有增貸任何債務,設質當時並未考慮到會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已經過了一年多,均未就系爭股票聲請執行,才再設質,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若要損害債權就直接賣掉,更快可以拿到現金,現在如果有需要也願意解質,讓債權人去執行;而系爭股票設質也依法公告,此僅為執行業務上、交易上所必須,故無隱匿或處分財產以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國進行民事爭訟,判決確定後經我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之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影本( 見101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7頁、 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卷一第18至22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影 本(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判決影本(見偵卷一第25至37頁)、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552號判決影本(見偵卷一第38至39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卷一第40頁)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 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447號判決參照)。查: 1、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係99年5月27日作成(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元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有收到判決並知悉此情(見偵卷二第135頁背面),應足認被告至遲業於99年6月間已知悉最高法院駁回部分上訴確定,關於其應給付告訴人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元、判決前利息美 金630,484元部分,已准許告訴人在臺灣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被告對於其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節,主觀上應已有認知。況且,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先以本院97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2年存字第324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該受償之提存款項192萬216元復遭同院99年司執全七字第1406號假扣押案另案扣押,致該次執行結果以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未能執行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2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82200號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55771號影卷《下稱第55771號執行卷》第1頁 背面至3頁背面、第4頁至背面),足認被告非但於99年6 月間已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且於99年12月間也確實遭告訴人強制執行未果,是其主觀上顯然已知悉處於隨時執行之際,而不能恣意處分其財產。 2、有關提領存款部分 ⑴被告係福懋公司常務董事,福懋公司於100年1月18日將99年度年終獎勵金520,656元匯入被告臺銀帳戶,被告當日 即以現金提領一空;福懋公司復於同年1月25日將主管獎 勵金855萬元匯入被告臺銀帳戶,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月26日提領現金150萬元、轉帳匯往何正芳臺銀帳戶350萬元、轉帳匯往裕毛屋帳戶105萬元,再接續於同年1月27日提領現金120萬元,及同年1月28日將帳戶所餘現金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且有福懋公司101年5月17日福廠字第038號函檢附被告任職於福懋公司99年1月至101年4月薪資、獎金及法院扣款說明(見偵卷一第292至295頁)、福懋公司103年7月8日福廠字第066號函(見原審卷第140頁)、被告臺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原 審卷第187至188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3年7月25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103年8月21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並檢附被告臺銀帳戶於100年1月18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取款憑條影本共5張(見原審 卷第237至242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甫經執行無結果而於相隔不到1個月間,即100年1月 一領得福懋公司匯入其帳戶內之年終與主管獎勵金,幾日內隨即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等大額通貨交易,將帳戶提領一空。提領現金部分均去向不明,轉帳部分,有350萬元係轉入其配偶帳戶,用途亦不明(被告辯稱上開款 項均係用以支付在美國訴訟之律師費用,不足採信,詳如後述);參以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內一有薪資或其他款項進入,即馬上以現金、轉帳或匯款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使該帳戶之存款經常性維持為0元 一情,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3年7月25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5至217頁背面);且此情據告訴人具狀提出質疑後(見原審卷第3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此說明 何以大費周章,每當有款項進入該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使其帳戶呈現零存款之目的;而衡諸常情,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對其上述債權,其並已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本於經驗法則可知,被告應係有意使其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可供債權人執行,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⑶又被告於100年1月26日有轉帳匯至裕毛屋帳戶105萬元之 原因,雖據裕毛屋公司表示:收受被告105萬元係因公司 營運資金不足而為臨時融通等情,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304頁)。然查,被告自承裕毛屋公司係在100年或101年間交予長子謝明達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背面),佐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00萬100元、代 表人確為謝明達一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320頁),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則以被告自身創辦公司,且可順利交與子女經營,該公司乃屬被告自身或其家族控制之公司甚明,而被告於100年1月26日所匯給該公司105萬元,已超過該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是否有此必要,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所匯入之款項,既屬仍在被告得以掌控之範圍,卻已逸出債權人所查知之被告資產範圍,而無從對此部分進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則被告是否藉由所控制之公司帳戶隱匿財產,確非無疑。又縱令確係資金融通,然被告明知其積欠告訴人賠償金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亦未陳報其他充足財產可供告訴人取償,卻將高達105萬元之款 項借予他人,恣意處分該筆獎金,難認其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此部分被告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之行為,洵堪認定。 ⑷又被告所辯其餘所領取之獎金,均用於支付律師費一節、固據證人即其配偶何正芳證述華南銀行匯款申書金額共8,141,636萬元,是付律師費一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26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美國律師請款相關文件、統計表、申請匯款性質/用途欄載明律師費或諮詢費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7張為憑(見偵卷一第126至181頁 、偵二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89頁至196頁,本院卷第 230至234頁)。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總額雖達8,141,636元,但僅有2筆係於100年1月28日匯出,金額僅2,115,182元,其他第3筆、第4筆匯款已是同年3月,第5筆 匯款為同年5月,第6筆、第7筆匯款更遲至同年6月間始匯出,所匯出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前揭獎金,顯非無疑。且經原審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結果,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其匯出資金來源為被告配偶即證人何正芳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正芳華南帳戶)所匯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3年 8月5日華美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7日華美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244頁),與證人何正芳前揭證述匯出之律師費,係由其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匯出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26頁背面),則 證人何正芳所匯往美國之律師費之來源,係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已明,故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何正芳所匯出之律師費用,係源自被告所領取之上揭獎金。②至於證人何正芳雖證述上揭律師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見原審卷第324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0年1月26日係將350萬元匯入證人何正芳臺銀帳戶而非何正芳支付律師費款項來源之華南帳戶,實難認定此筆匯款係為支付律師費。況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觀之,何正芳華南帳戶同年1月28日匯出支付所謂「律師費」或「諮詢費」,加 總僅有2,115,182元,兩者金額相距高達130餘萬元,又下次支付所謂「律師費」已係100年3月8日,是該筆匯給何正 芳之350萬元與律師費間,除係不同銀行外,金額又相距甚 遠,參以證人何正芳證述:被告賺得錢不會交給我,我們各自有各自的財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可知,被告 與證人何正芳之財務既各自獨立的情況下,證人何正芳僅需匯出律師費211萬元,被告卻給付350萬元,就此疑點,被告及證人何正芳均未加以說明。況縱如證人何正芳所述依其父親交代,由其辦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美國球場所衍生訴訟問題(見原審卷第329頁),然就支付律師費 並無非以其帳戶匯款不可之必要,其大可直接自被告之臺銀帳戶匯款支付美國律師費即可,顯無大費周章,先由被告匯款至證人何正芳之臺銀帳戶,再由證人何正芳自不相關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美國支付律師費之理?故被告所 辯匯款至證人何正芳台銀帳戶350萬元部分係供被告支付 美國律師費用之證據,尚難採信;故被告既於上述主管獎勵金存入隔日,即將其中350萬元匯何正芳台銀帳戶,顯 係企圖以配偶帳戶隱匿資產,此部分足認被告係在意圖損害債權之隱匿財產之行為。 ③另據證人何正芳證述每個月美國律師費帳單來,接到後,會告訴被告,被告會匯款或以現金支付,從一開始,每個月差不多都有,有時候2個月付一次,有時候會晚一點付 一情(見原審卷第326頁、第327頁、第327頁背面),佐 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律師費單據8張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為:100.01.28、01.28、03.08、03.24、06.15、06.23,亦係分次支付;可知,縱使支付美國之律師費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亦係按次接到帳單後,將應付款項交給證人何正芳,並分次匯款至美國支付律師費,顯非一次將尚無法知悉之半年內總金額同時交給證人何正芳。則證人何正芳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不是每次每次給,而是先有給籠統的,每隔3個月或6個月跟被告結算一次云云(見本院卷第327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故證人何正芳之證詞仍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於100年1月26日匯款350萬元至證人何正芳之350萬元,係用於支付美國律師費之證據。 ④至於被告所辯於100年1月18、1月26日、27日、28日自臺 銀帳戶將前述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其餘之前述獎勵金共452萬6656元領出後,亦用於支付美國律師費云云;然查, 證人何正芳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家中雖有設保險箱,但不會在家中存放幾百萬元的現金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29 頁),則被告就此部分所提領之現金去向並無法證明係存放在家中;至於證人何正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每年的年終獎金都是存放在家中的保險箱,因為平常銀行有開,且被告沒有那麼多的錢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背 面),不僅與其於原審中之證述迴異;且100年之春節國 定休假期間係2月3日起至2月7日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先後於100年1月18日、25日,分別領取52萬656元 及855萬元之年終獎勵金、主管獎勵金,總金額高達9百餘萬元,而提領之現金多達4百萬餘元,衡情,因大量現金 存放、移轉困難,徒增遭搶遺失之風險,遠不如存放於銀行帳戶中可隨時提領匯兌來得安全便捷,若需支付大額款項,相較於提領現金交付,直接匯款或票據等金融往來才是正常之處理方式,無特殊理由,一般不可能自帳戶中提領大量現金,且距過年期間,尚有多日,被告縱為交給證人何正芳支付美國律師費,亦可直接匯入證人何正芳匯款至美國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行,然竟捨此不為,反而提領4 百萬餘元之現金,有違常理;再者,被告縱因過年期間有用錢需求,亦無須將被告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全部提領一空,而存放數百萬元之現金在家中,僅為供短暫之過年期間運用,是證人何正芳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詞,不合常情,相較與其於原審之證詞,顯然較不可採信,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提領現金部分係為供支付美國律師費之證據。⑤又觀被告臺銀帳戶除上揭匯款外,另有多筆現金提領,總額高達數百萬,但證人何正芳華南帳戶於100年1月18日起即被告領得年終獎勵金之時起,至同年1月28日即被告臺 銀帳戶提領一空及何正芳匯出100年1月份律師費時止,何正芳華南銀行帳戶均未有任何現金存入之紀錄,此觀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3年8月27日華美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何正芳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段期間乃至於同年1月底交易紀錄摘要無任何「CD」現金存入 之註記甚明(見原審卷第244至250頁);參諸前揭證人何正芳證述被告在家中未存放大筆金錢,律師費係收到帳單後向被告請款等情,足認該等金錢不可能存放在家中,與律師費支付亦非係同一筆資金。又衡諸常情,被告縱使欲以上揭獎勵金交給證人何正芳支付美國律師費,大可與前述350萬元同時轉匯至證人何正芳帳戶內,而無分別以匯 款及提領現金方式,將前述獎勵金提領一空之必要,且被告於領得前揭獎金後,旋即大額提領現金,之後流向即不明,足見此部分財產同遭被告隱匿,是被告雖辯稱前揭現金用以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⑸再觀諸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告訴人質疑被告原持有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領取福懋公司給予之薪資及獎金去向,被告均以支應於美國律師費用置辯等情,有被告當時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第55771號執行卷第149至150頁、第204至205頁、偵卷 一第123至125頁);至本件偵查、審理中,被告仍以支付龐大律師費用置辯,然被告所領取之獎金有105萬元係匯 入案外人裕毛屋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而被告自身之存摺上標註「裕毛屋」,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187頁),足見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其卻自民事執 行程序至本件偵查、審理中均未曾說明,至原審函查發現該筆款項係匯入裕毛屋帳戶後,方自承係借款,足見被告顯係刻意隱匿,並以支付律師費為辯,益徵其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另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可參;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被告辯稱清償美國律師費、諮詢費為由處分其年終與主管獎勵金,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又縱使被告需支美國律師費屬實,然從被告一領得獎金便急切提領資金、轉出乃至於提供其他公司調度資金等行為,實難認被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告訴人,而其他債權又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下,被告客觀上復以此等方式處分、隱匿財產,顯然已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足證被告就所領取之前述年終獎勵金及主管獎勵金部分,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核與毀損債權之要件該當,此部分犯行已事證明確。 3、關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14萬3000股)設定質權予國際票券公司部分: ⑴被告為福懋公司常務董事之法人代表人,於95年3月13日 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予國票公司,用以擔保裕懋建設授信往來所徵提之股票擔保品,於97年8月6日,申請改供他人同額股票擔保,經核計押額仍足,而同意解質返還,100年 10月21日被告提供之系爭股票,亦為擔保裕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懋公司)債權之股票擔保品等情,有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國卷字第0000000000T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179至181頁)、福懋公司101年5月17日福廠字第038號函所檢附之股務作業股東(謝式銘)基本資料查詢視窗列印畫面、福懋公司股東戶號000092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設質解質公告(個別公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2、296至303頁 )。再者,案外人裕懋公司與國票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沿續97年而換單一節,有委託商業本票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張、97年度股票質權設定明細影本1份、 100年度發票人別餘額明細表影本1份、國票公司押品保管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85至191頁),足認 被告確於100年10月21日為案外人裕懋公司與國際票券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供系爭股票設質給國際票券公司一情屬實。 ⑵按股票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用以證明股東取得權利之證明,是屬證權證券,其權利之行使均須占有才能行使,故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其執行方法與動產之 執行程序相同,必須實際查封占有,始得變價。又上市股票之執行方式有二,若上市股票在債務人占有中,得以查封動產方式,予以查封、占有,查封時,如債務人拒絕交出,得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陳報1年內之財產狀況,如 債務人之股,票所在不明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規定向債務人出入之證券商調查財產;若上市股票是在證券經紀商或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得至證券經紀商執行或發扣押命令。查被告所持有之福懋公司股票,係實體股票,且由被告及其女子保管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查本件告訴人前就被告名下股票之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方法地院分別於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往來之證券公司,要求扣押被告名下之股票,該執行命令副本並均已送達被告,嗣因日盛證券、元大證券、日盛證券和美分公司、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分別函覆執行法院被告無任何股票可供扣押等情,有上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第55771號執行卷 第103至105頁、第110至111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至背面),而福懋公司亦函覆執行法院 該公司並無被告未領取之股票(見第55771號執行卷第108頁背面);惟告訴人依被告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知悉被告名下仍有福懋公司股票(1424萬4854股),卻執行未果,而系爭股票既係被告所持有之實體股票,依上述說明,須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進行,告訴人無法知悉股票所在位置,無法聲請扣押,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被告陳報應供執行之財產(見第55771號執行卷第100至10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並於100年10月5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寅字第55771號執行命令命,命被告於文到7日內陳報被告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被告則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被告則於100年10月14日將系爭股票為案外人裕懋公司設質給國際票券公司等情,亦有上述執行命令(見第55771號執行卷第107至102頁 背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 ⑶按損害債權罪所謂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即出賣、互易、贈與或設定抵押權、質權、典權等均屬之,故債務人設定質權之行為,屬刑法第356條「處分」之行為 。本件由上所述,被告原已知悉遭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強執行,已如前述,且於100年10月14日既已知悉法 院命其查報財產情形之執行命令,而明知自己仍處於遭強制執行之際,於接獲法院上揭執行命令後,隨即於100年 10月21日將其名下僅剩未設質之福懋公司股票143,000股 設定質權予國際票券公司,則由以上時間順序觀之,被告係在告訴人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及法院已命其陳報財產狀況之際,始刻意將該股票辦理質權設定,使告訴人無從執行,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灼然可見。 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就該143,000股票,先前是否曾設質予第三人,因原設質已於97年8月6目完成解質,則該次設質當與本案無關。 再者,被告將系爭股票設質予國際票券公司後,因股票已 交質權人占有,告訴人無從再對該股票強制執行,蓋因質 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質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721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被告就該股票完成設質後,告訴人已無從執行。 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部 債務之總擔保,其猶於100年10月21日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提供為第三人裕懋公司對國際票券公司債務之擔保,使 告訴人對該股票無法強制執行,是其明知該設質行為會對 告訴人之債權有此損害卻仍故意為之,自有損害債權之意 圖。 ②又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 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15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 ,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 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命令其公告之。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計算前2項 持有股數準用之。第1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5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福懋公司董事兼總經埋 ,其持股及變動情形既須依法申報,則被告主觀上既已知 悉告訴人亦應能查知其持股情形,於情形形下,若將持股 出售,因持股減少恐將減損其對公司之影響力,因此,被 告欲保有股權又避免遭強制執行,將股票設質乃最佳之做 法,準此,被告所稱如欲損害債權,會以出售股票之方式 為之,顯無足採。又因系爭股票設質後,告訴人已無從執 行,被告自無須再予隱藏,故縱使被告事後依規定辦理內 部人設質公告,仍無解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此與被告 有無損害債權更屬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系爭股票 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告 訴人,被告客觀上復以此等方式處分財產,顯然已損及告 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足證被告就系爭股質為第三人設質 部分,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處分財產之 行為,核與毀損債權之要件該當,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上揭毀損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 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而已,仍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之責任。又本罪係以債務人在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隱匿財產之際,即成立犯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 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有關被告將系爭股票設質之處分行為,與被告隱匿、處分其年終與主管獎勵金之犯罪事實,均係基於相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念,全部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主觀上犯意同一,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屬接續數行為,侵犯告訴人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屬法益,為實質上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提供系爭股票為案外人裕懋公司設質給國際票券公司,所涉損害債權部分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有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8頁),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將系爭股票設質部分不構成損害債權之認定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動機,甫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不出月餘即將其領得之獎金提領一空,並以現金提款或轉帳之手段,將為數8、9百萬元資產處分、隱匿,之後,又為免所有之系爭股票遭強制執行,將系爭股票設質給國際票券公司,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復審酌被告為上市公司董事,與告訴人尚且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經訴訟判決確定乃至於已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猶刻意隱匿、處分資產,不但已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雖被告前並無刑事罪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素行尚可,且年已耄耋,訴訟程序中又已患有膽管癌、糖尿病、心臟冠狀動脈疾病等身體與生活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14日門字第53371號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然其所隱匿、處分之資產數額巨大,對告訴人損害甚鉅,實難輕縱,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其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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