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鸛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張豐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仕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吉 被 告 蔡岳廷 被 告 侯富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賴吉文 被 告 佘政諺 被 告 郭柏頎 被 告 胡澤明 被 告 陳則安 被 告 吳依瑾 被 告 沈泓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26號、第8048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庚○○共同對未○○、午○○為強制及庚○○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暨丙○○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庚○○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詐欺取財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第三項撤銷改判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重利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庚○○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或由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辰○○、乙○○、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在案)、沈泓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至400,000 元不等之金錢予甲○○、申○○、辛○○、己○○、戊○○等人(詳細貸款人與借款人及貸放之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犯罪事實欄所載),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因放款予甲○○,而知悉甲○○財務狀況不佳,經常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 月16日,前往甲○○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萬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前公司),向甲○○訛稱:其可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MERCEDES BENZ 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供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只要甲○○與其簽立汽車買賣契約並支付購車定金及其他費用,並由其代為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後,再將車子抵押給當舖,由當舖以較低之利息貸款予甲○○,足供甲○○日後有錢可周轉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簽立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簽發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發票日101 年2 月15日、發票人甲○○)1 紙交予丙○○;又於同年月20日,簽發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面額85,000元、100,000 元、100,000 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2 月3 日、101 年2 月29日、101 年3 月30日,發票人均為甲○○)共3 紙,連同現金165,000 元,均交予丙○○,丙○○因此共詐得600,000 元。嗣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未能經金融機構核貸,甲○○又屢次向丙○○要求退還款項未果,始知受騙。 三、庚○○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申○○、辛○○夫妻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查知辛○○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有跳票紀錄,雖辛○○為借款所簽發之同帳戶票號ED0000000 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101 年4 月6 日,提示付款日尚未屆至,庚○○仍旋即通知丙○○此事,其2 人乃為下列行為: ㈠丙○○、庚○○夥同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4 、5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許,至申○○、辛○○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00○0 號永冠企業社工廠內,對申○○、辛○○及其子未○○、午○○,露出兇狠神態與丙○○等人身上刺青圖騰,且滯留不肯離去,脅迫申○○、辛○○、未○○、午○○當日必須對積欠之債務有所交待,未○○、午○○因恐父母遭丙○○等人帶走及影響公司員工之安全而均心生畏懼,未○○便交付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未○○之信用卡)、午○○則交付其所申請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午○○之信用卡)各1 張予丙○○,並告知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丙○○、庚○○、戌○○等人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未○○、午○○行無義務之事。 ㈡庚○○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庚○○竟於取得上開丙○○所交付之未○○信用卡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均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如附表二所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等網站,提供未○○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等信用卡資料,行使該等電磁紀錄表示持卡人本人刷卡之用意證明,使上開產物保險公司之網路交易平臺誤認刷卡人為未○○本人而陷於錯誤,允許庚○○以此支付產物保險費用,而免除庚○○原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保險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未○○及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帳款之正確性。 四、甲○○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其簽發之支票於101 年6 月1 日因存款不足跳票,雖甲○○積欠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6 所述之借款,還款期限係在同年6 月8 日,然丙○○於101 年6 月1 日知悉上情後,仍與辰○○、天○○(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沈泓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許芳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辰○○、天○○、戌○○、沈泓昇、許芳裕等5 人,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陸續前往萬前公司對甲○○催逼還款,渠等均站在萬前公司辦公室門口附近,以三字經辱罵甲○○,且露出兇狠神態或部分人士身上之刺青圖騰,要求甲○○當日必須簽發公司支票並提供擔保品,否則即滯留不離去,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五、戊○○亦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其簽發之支票於101 年6 月25日因存款不足跳票,雖戊○○積欠丙○○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0)所述之借款,還款期限係在同年7 月5 日,丙○○仍與辰○○、乙○○、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沈泓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許,陸續前往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之實潔環保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實潔公司),露出兇狠神態及丙○○等部分人士身上之刺青圖騰,脅迫戊○○及其同居人卯○○必須於當日償還借款。戊○○、卯○○迫於渠等人多勢眾且恐事態惡化波及公司經營,乃應允於當日還款,丙○○便指示由戌○○、乙○○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隨同戊○○、卯○○前往臺中市中清路之「家樂福量販店」刷卡購物,由卯○○以其申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刷卡購得共價值70,000元之禮券,戊○○則以其申辦使用之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等信用卡分別刷卡購得價值5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之禮券,並均將所購得共價值170,000 元之禮券等財物交予戌○○、乙○○,而以此脅迫方式,使戊○○、卯○○行無義務之事。嗣再由戌○○、乙○○持戊○○、卯○○所交付之禮券前往臺中市某不詳處所處變賣,獲取現金156,500 元。 六、丙○○原與酉○○為朋友,丙○○於99年8 月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某日,因有資金需求,便以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面額400,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99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FN7210125 )1 紙,持向酉○○票貼周轉現金。嗣該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1月1 日退票,酉○○便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作為債權憑證。詎丙○○因急欲持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前往銀行辦理補票註銷之事,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54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酉○○恫稱:「我這禮拜沒拿到票我就準備『冤家』你看我敢不敢找你」、「. . . 我跟你說啦!你們惡劣我沒有比你們惡劣啦!沒關係!準備『冤家』我看你們有多硬啦!大家照道理走!你爸遇到也是拼啦!沒關係!我跟你說禮拜天我沒拿到票就準備『冤家』!你儘管報警沒關係!. . . 」等語,脅迫酉○○返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酉○○迫於無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應允丙○○取回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丙○○即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酉○○行無義務之事。 七、嗣因申○○、辛○○於101 年3 月28日自殺,經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丙○○等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警依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八、案經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有關被告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丙○○嗣於105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有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204 頁),是原判決有關被告丙○○所犯上開部分因被告丙○○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癸○○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五之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癸○○此部分上訴逾期,業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07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是原判決有關被告癸○○所犯上開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甲○○、戊○○、己○○、未○○、午○○、卯○○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戊○○、己○○、未○○、午○○、卯○○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甲○○、戊○○、己○○、未○○、午○○、卯○○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辰○○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83 號、第333 號、第421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361 號、第459 號、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㈢第247 、255 、264 頁、編號1293-26 號警卷第108 、167 、170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辰○○、乙○○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或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及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及攝影鏡頭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辰○○、乙○○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三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35頁),且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庚○○、辰○○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此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71 至177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重利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230 頁)、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㈡第95頁、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28 頁反面至第231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㈠第156 、176 至177 、230 至231 頁、原審卷㈡第9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229 頁、第230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少連偵卷㈡第3 頁反面、第19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29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㈡第214 至215 頁、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115 至117 頁、少連偵卷㈢第51頁正反面、第116 至117 頁、第284 至285 頁反面、第305 至306 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跟監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辰○○之筆記本與客戶資料影本、債務人電話與聯繫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㈠第202 至205 、208 至209 、226 頁、少連偵卷㈡第160 至174 、193 至199 、210 、220 頁、編號1293-23 號警卷第95至98頁、編號1293-24 號警卷第243 至262 、265 至281 、284 至288 頁,編號1293-26 號警卷第110 至111 、114 至126 、129 至137 、140 至166 、169 、172 至173 頁、編號1293-27 號警卷第55至57、60至80頁、編號1293-22 號警卷第290 、315 至316 頁、編號1293-21 號警卷第405 至431 、555 至561 、1155至117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辰○○、庚○○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有以汽車為抵押向銀行申辦貸款,當時係將相關資料委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件代辦,因銀行未能通過核貸,致未能履行與甲○○之約定,伊並非自始基於詐騙故意而虛構事實,未施用詐術,甲○○也無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要件不合,被告於獲知銀行未核准貸款後,即將甲○○所交付之款項全數匯款返還,益證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㈡然查,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5頁、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㈡第217 至2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116 頁反面),而告訴人甲○○交付予被告丙○○之票號0000000 號支票,被告丙○○係交付予證人即大安全煤氣行負責人張貽鈞持往兌換現金,並非用於購買汽車,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尚有汽車貸款,並已於99年7 月30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他人,顯無法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甲○○等情,業經證人張貽鈞、田佳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㈢第293 頁正反面、第332 至333 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三信商業銀行101 年7 月10日函附甲○○簽發予被告丙○○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編號1293-22 號警卷第294 、299 至300 頁、少連偵卷㈢第299 至304 頁),是被告丙○○上開於原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之辯解,然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沒有這個業務員,伊沒有去辦理,此部分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且本院依被告丙○○之辯護人聲請,函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辦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事宜,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20日以裕融(104 )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5 年4 月27日陳報狀均答覆稱未受理該貸款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則被告丙○○上開所辯有委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件代辦,因銀行未能通過核貸,致未能履行與告訴人甲○○之約定云云,自無足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貸款貸不下來,丙○○並沒有把錢退給伊,三信銀行帳戶有一筆丙○○匯給伊的266,000 元是扣掉利息的周轉金,跟這台車子沒有關係,另一筆151,500 元也是周轉金,是伊缺錢時丙○○借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是被告丙○○前開辯稱已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款項全數匯款返還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㈠之強制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強制未○○、午○○交出信用卡,未○○、午○○係為幫助其父親解決債務而應其父親之請求交付信用卡,並無論以強制罪之餘地云云。然查,上開強制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5頁、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午○○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編號1293-3警卷第27至28頁、101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第18、35至38、46至48頁),是被告庚○○上開於原審、本院之自白及被告丙○○上開於原審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之辯解,然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此次伊有去現場,想想過去的口氣真的有比較兇,也算有脅迫他們,伊身上有刺青,庚○○也有刺青,那天是伊穿短袖的衣服,是伊露出刺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且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自己蠻害怕的,因為他們是討債集團,丙○○給伊的感覺是蠻強勢的,蠻害怕受到暴力或其他手段,債務是伊父親積欠的,與伊兄弟無關,伊是被迫拿出信用卡幫伊父親解決債務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顯見證人未○○、午○○並無交付信用卡清償其父親債務之義務,倘若非被告丙○○、庚○○等人以脅迫之方式,證人未○○、午○○應無主動交付信用卡之可能,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關於犯罪事實三、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32 第233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編號1293-3警卷第27至28頁、101 年度他字第892 號卷第18、46至48頁、本院卷㈡第83至86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4 月3 日函附之冒用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庚○○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關於犯罪事實四之恐嚇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96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34 頁、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楊盛評、巳○○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㈡第215 至216 頁、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卷第117 至118 頁、少連偵卷㈣第33至35、43至4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少連偵卷㈡第220 頁、少連偵卷㈣第41至42、50至51頁),是被告丙○○、辰○○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六、關於犯罪事實五之強制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234 頁反面)及被告丙○○、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34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少連偵卷㈢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305 頁反面至第306 頁反面、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原審卷㈢第214 至216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澳商澳盛銀行101 年8 月27日函附之戊○○信用卡刷卡記錄、中國信託銀行101 年8 月13日函附之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富邦銀行101 年8 月17日函附之戊○○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 年8 月17日函附之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㈡第210 至213 頁、少連偵卷㈢字第59至66頁),是被告乙○○、丙○○、辰○○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七、關於犯罪事實六之強制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115 頁、第235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82 頁、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編號1293-32 號警卷第1 至5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編號1293-32 號警卷第6 至10頁),是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重利、詐欺取財、強制、恐嚇,被告庚○○上開重利、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被告辰○○上開重利、恐嚇、強制,被告乙○○上開重利、強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庚○○、辰○○、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4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第344 之1 條,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增訂之刑法第339 之4 條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較重,增訂之刑法第339 之4 條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丙○○、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39 之4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刑法第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又增訂之刑法第344 之1 條則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 項之重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由原先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提高為30萬元以下,增訂之刑法第344 之1 條則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丙○○、庚○○、辰○○、乙○○,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及增訂之刑法第344 之1 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丙○○、庚○○、辰○○、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是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㈢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漸有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其中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然並非所有電磁紀錄均係準文書,僅於「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的電磁紀錄,始以文書論。亦即電磁紀錄之內容須使人可以理解,製作者藉該電磁紀錄所要傳達之意思,而該意思傳達技術,係依習慣或約定俗成之表達技術,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概念,如僅是單純電腦程式,而不在傳達一定之用意者,即不能認係準文書。本案被告庚○○未經被害人未○○之授權同意,即分別以電腦設備在網站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保險費用,並輸入未○○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係表示信用卡持卡人同意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交易之意,性質上亦為消費付款契約書之一種,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庚○○進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至上開網站支付保險費用,顯已達行使該準私文書之階段。 ㈣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 、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庚○○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至6 、8 、9 、11所示之重利犯行,分別與辰○○、天○○、戌○○、沈泓昇、壬○○、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強制犯行,與庚○○、戌○○及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與辰○○、天○○、戌○○、沈泓昇、許芳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五之強制犯行,與辰○○、乙○○、戌○○、壬○○、丑○○、癸○○、沈泓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強制犯行,與丙○○、戌○○及4 、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之重利犯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四之恐嚇犯行,與丙○○、天○○、戌○○、沈泓昇、許芳裕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五之強制犯行,與丙○○、乙○○、戌○○、壬○○、丑○○、癸○○、沈泓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利犯行,與丙○○、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五之強制犯行,與丙○○、辰○○、戌○○、壬○○、丑○○、癸○○、沈泓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於101 年1 月16日與被告丙○○簽訂自用小客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後,雖先於當日給付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復於同年月20日,再簽發面額85,000元、100,000 元、100,000 元之支票3 紙,連同165,000 元之現金均交付予丙○○,然告訴人甲○○係因遭被告丙○○詐騙而陸續支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定金,被告丙○○先後取得詐騙款項之時間緊接,詐騙之目的均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彼此間於時空上具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未○○、午○○行使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強制罪處斷;被告庚○○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辰○○、乙○○就犯罪事實五之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強制被害人戊○○、卯○○行使無義務之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強制罪處斷。 ㈧檢察官就被告庚○○所犯犯罪事實三、㈡部分雖漏未就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雖係於同日為之,且被害人及特約商店均相同,然被告庚○○係分別於101 年3 月26日上午、下午為之,2 次行為時間仍有間隔,況其分別刷卡,顯係用以抵銷不同之保險費用,檢察官認該2 行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有陷於錯誤,然被告庚○○冒用被害人未○○信用卡資料付款,直接之詐欺對象應為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被告庚○○詐得之利益應為免除保險之利益,銀行乃依照其與特約商店、持卡人之契約先行墊付持卡人消費款而蒙受損失,尚非被告庚○○施行詐欺取財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被告庚○○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刷卡行為後,雖因故在特約商店新光產險公司尚未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款前,再以電腦設備連線至新光產險之網路交易平臺,取消此部分交易,惟詐欺得利乃即成犯,被告庚○○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特約商店之網路交易平臺並刷卡時,已生詐欺得利之結果,嗣後再取消交易,無礙其犯罪行為之成立。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辰○○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已據原審公訴人更正犯罪事實,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㈨被告丙○○上開所犯9 次重利罪、1 次詐欺取財罪、3 次強制罪、1 次恐嚇罪,被告庚○○上開所犯1 次重利罪、1 次強制罪、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辰○○上開所犯2 次重利罪、1 次恐嚇罪、1 次強制罪,被告乙○○上開所犯1 次重利罪、1 次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100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丙○○、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被告丙○○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被告乙○○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9 及犯罪事實五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1所示之重利、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恐嚇、犯罪事實五、六所示之強制等犯行;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之重利、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恐嚇、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強制等犯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利、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強制等犯行之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辰○○、庚○○前已涉有重利及其他刑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從事重利行為、詐欺行為等財產犯罪,動機可予非難,另查知借款人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有跳票等信用不良之情形時,旋即夥同前往借款人住處,以露出兇狠神態與身上刺青圖騰,且滯留不肯離去等手段,恐嚇借款人,或強制借款人行無義務之事以清償借款,造成借款人心理甚大壓力,其中被害人申○○、辛○○即因不堪地下錢莊逼債之壓力而自殺,被害人甲○○亦為躲避債務而留下遺書後藏匿無蹤,在在顯示被告丙○○等人討債行為超越一般人心理承受之極限,犯罪所生危害亦屬重大,被告丙○○對本案多次犯行擔任主導角色,甚至有指導如何貸款之行為,其餘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差異不大,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中被告丙○○已與戊○○、卯○○、酉○○和解,被告丙○○等人貸款之金額自100,000 元至400,000 元不等,所收取之利息則自84% 至432%不等,被告丙○○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1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4 月;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刑;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3 月、3 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4 月,並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辰○○、乙○○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均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丙○○上訴意旨另主張就犯罪事實一、四、五、六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庚○○、辰○○、乙○○上訴意旨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丙○○、庚○○、辰○○、乙○○上開犯行,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丙○○、庚○○、辰○○、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另以被告丙○○、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之強制犯行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即犯罪事實三、㈡)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未○○、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207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庚○○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被告丙○○、庚○○上訴以其與被害人未○○、午○○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庚○○所犯此部分強制犯行及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暨被告丙○○已失所附麗不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庚○○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庚○○夥同戌○○及4 、5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強制手段使被害人未○○、午○○交出信用卡與身分資料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庚○○未經被害人未○○之同意,冒用其名義盜刷信用卡,造成被害人未○○及特約商店之損害,被告丙○○、庚○○2 人目無法紀,所為實均值非難,兼衡酌被告丙○○、庚○○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已與被害人未○○、午○○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詐欺取財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庚○○如附表二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重利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附表三各編號之被告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經各該被告自承,被告丙○○雖另辯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蘋果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與本案無關,然觀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各該被告從事重利行為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被告丙○○持以脅迫被害人酉○○返還支票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1所示之重利及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六所示之強制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戌○○、沈泓昇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 、6 、11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 、6 、11所示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辰○○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辰○○如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天○○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庚○○犯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壬○○、乙○○共同犯附表一編號8 所示重利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丙○○、乙○○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1 之公司行號資料,編號2 之隨身碟3 支、帳冊、客戶資料,編號5 之公司網路基本資料等,雖係扣案物品所有人記載或聯繫潛在借款人或其他已借款人之公司資料、借款人聯絡資料及貸款後帳冊,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其餘扣案物品之所有人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查其內容亦與本案各該犯行無涉,自不為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1 、2 、5 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等向被告等借款時供作擔保所用之物品,被告等取得該等扣案物,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另附表四編號6 部分則係證人未○○、午○○所有之物,與被告等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辰○○、戌○○、乙○○、天○○、壬○○、癸○○、亥○○、庚○○、子○○、丑○○、丁○○、沈泓昇、許芳裕(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辰○○擔任指導放款要領及管理帳務之角色,再指示被告天○○、子○○在工商名冊或中華電信網路黃頁搜尋中小企業公司登記資料,並隨機依據刊登電話主動聯繫刊登公司,詢問有無欠缺資金週轉之中小企業經營者,並於尋得欲借款周轉之中小企業經營者後,由被告丙○○或辰○○自己或轉由被告戌○○等人出面對該中小企業經營者放款,而供作放款之資金來源原則上係由渠等各自籌備資金,如有不足,渠等則互相引介,或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丁○○前往當舖換票獲取現金,以便於貸與需款孔急之中小企業經營者所需周轉之款項,同時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以達到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目的,放款後,則由出面接洽貸放款項者按期向該中小企業之經營者,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方式,招攬亟需資金周轉之中小企業經營者向渠等借款。適有經營萬前公司之被害人甲○○、經營永冠企業社之被害人申○○、辛○○,經營高美公司之被害人己○○、經營實潔公司之被害人戊○○,於附表一所述之時間,均亟需資金周轉,而均陷於急迫之際,被告丙○○等人即共同以上揭方式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外,另認被告丙○○尚涉犯附表一編號7 、10之重利罪嫌,被告庚○○尚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1之重利罪嫌,被告辰○○尚涉犯附表一編號1 、2 、4 至8 、10、11之重利罪嫌,被告乙○○、壬○○尚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之重利罪嫌,被告戌○○、沈泓昇尚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7 至10之重利罪嫌,被告亥○○尚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9 、11之重利罪嫌,被告天○○尚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1之重利罪嫌,被告子○○、癸○○、丑○○、丁○○均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等人另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天○○)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跟監蒐證照片及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庚○○、辰○○、乙○○、壬○○、戌○○、沈泓昇、天○○、子○○、癸○○、丑○○、丁○○等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重利犯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等語,而被告乙○○、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否認有何此部分重利犯行,均辯稱:沒有參與等語,另被告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未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0以外之重利犯行,且從未託人前往被害人己○○住處從事暴力討債行為,也未曾打電話恐嚇被害人林劉素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丙○○固有多次參與或指導其他被告從事重利之犯行,惟不能因此即推論其他被告所從事之重利犯行均係經被告丙○○同意或參與,被告丙○○否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之重利犯行部分,而證人即被害人未○○、午○○、己○○之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均無從查知被告丙○○有何事前協議或參與該部分重利犯行之事實,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實際從事該部分貸款之被告庚○○、亥○○與被告丙○○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事前之犯罪合意,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重利之犯行。 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萬前公司貸款300,000 元予被害人甲○○之人係被告丙○○,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28 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認曾經借款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㈡第220 頁),另由卷內所附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何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款予被害人甲○○之事實,是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重利之犯行。 ㈢被告天○○、子○○固均不爭執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被告丙○○使用,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天○○、子○○2 人確有提供帳戶予被告丙○○使用,並曾代為領取現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天○○、子○○2 人確實知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作為被告丙○○從事重利犯行所用,況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係分別獨立論罪,除被告天○○曾參與並為有罪認定之附表一編號4 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天○○、子○○均未實際參與,不能僅因其2 人提供帳戶予被告丙○○使用,遽認其2 人對未實際參與之附表一所示其他部分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子○○雖有撥打電話詢問公司行號是否貸款,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子○○曾聯絡被害人甲○○、申○○、辛○○、己○○與戊○○等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子○○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重利犯行。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重利罪嫌,係因被告丁○○曾持被告丙○○因犯重利罪取得之被害人支票向他人貼現,換取現金予被告丙○○,此部分事實固為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編號1293-29 號警卷第17至45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協助將被告丙○○交付之支票向他人貼現換取現金之事實,而其2 人於通訊監察期間雖曾以行動電話談論支票發票人名稱與信用問題,然此為被告丁○○持往當鋪貼現必然知悉之結果,並無法因此即認被告丁○○有何事前協議或參與重利犯行之事實,被告丁○○既然否認知悉被告丙○○有從事重利之犯行,且由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被告丙○○之重利犯行,自難以重利罪相繩。 ㈤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固曾證稱有向被告癸○○借款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看過被告癸○○,之前在警察局指認被告癸○○,是因為其母即證人林劉素幸說被告癸○○等人曾經到過伊住處,且伊當時緊張,所以看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 至218 頁),核證人己○○就有無向被告癸○○借款之所述,前後已有不一之情形,其證述係向被告癸○○借款乙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觀以證人林劉素幸指認之貸款人,亦無被告癸○○,其指認亦與證人己○○所述不相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㈢第239 頁),是此部分除證人己○○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出面從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貸放行為,自難僅憑證人己○○前後不一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所指其餘被告未實際出面貸款予被害人部分,難認有何重利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按共同正犯可區分為「實行之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前者行為人間除有犯意聯絡外,也有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後者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但行為人僅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均推由他人實施,自己並未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是認,是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苟其事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計畫,再推由他人實施,自仍得論以共同正犯。然而,行為人有無基於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先與他人同謀,再由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委由他人實際從事犯罪之行為,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為共謀共同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已於94年2 月2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實施,是行為人有無從事重利行為,自應依各次犯行逐一認定,非謂參與其一,即應就未參與或合意之其他部分負責。而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與利息之計算均有所不同,各次犯行顯為獨立之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欲主張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應依各次犯行逐一證明,始得論罪。 ⒉依證人甲○○、己○○與戊○○等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實際出面貸款之人有參與各次重利犯行,尚未能憑此即知悉除出面貸款之人與被告丙○○外,其餘被告有無事前參與各次貸款之合意與行為之分擔,即便是被告丙○○,其僅介紹其他人貸款予被害人,對其否認部分,若未能證明有與其他出面貸款之人合謀,亦難遽以重利罪相繩。又參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等人於通話中多論及「我這邊20、我這邊貸30」、「我們這邊會帶20過去」、「你那邊自己要帶10萬來還是怎樣?」、「我的讓給你啦!因為我自己還有啊!我這裡讓一個給你,星期四到!」、「你20、我20、我今天共90給他延」、「阿侯還有錢在你那邊?他剩5 萬元、我現在有10幾萬吧!」、「你的20萬在我這裡」等語(見編號1 293-24號警卷第269 至270 頁、編號1293-26 號警卷第135 、141 頁、編號1293-27 號警卷第60、62頁),益徵被告等人除有上述共同出資貸款之行為外,均係各自管理個人出資貸款之款項,難認彼此有共同貸款之意思,公訴意旨僅因被告等人於被害人跳票後有共同至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即認渠等間有共同為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或事前合意,而均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重利集團為被告等人所經營,被告等人在集團內各有分工,且依照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等人有共同出資貸款、共同於被害人跳票後至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等行為,在在顯示該重利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至該集團推由其中某成員實際出面貸款予被害人,僅係該集團成員間分工之結果,不能憑此遽認未出面貸款之成員與實際出面貸款之成員間,毫無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認被告丙○○涉犯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犯行;被告辰○○涉犯附表一編號3 、9 以外各次犯行;被告戌○○涉犯附表一除編號5 、6 、11外之各次犯行;被告壬○○、乙○○涉犯附表一編號8 以外各次犯行;被告庚○○涉犯附表一編號7 以外各次犯行;被告亥○○涉犯附表一編號10以外各次犯行;被告天○○涉犯附表一編號4 以外各次犯行;被告子○○、癸○○、丑○○、丁○○涉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沈泓昇未實際出面貸款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㈡針對被告丁○○部分: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丁○○知悉被告丙○○支票來源係從事重利犯罪所得:⑴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5 月14日15時3 分許之對話內容(見少連偵卷㈡第133 頁),被告丙○○問被告丁○○利息怎麼算?被告丁○○答稱70,被告丙○○稱:「一天70,那10萬元一個月要2 萬1 呢」,被告丁○○稱「他10天算一期」,被告丙○○稱:「妳去把他拿回來,我沒賺錢又要賠利息,我方小姐的寧願讓它跳」、「我跟她算15天,你給我算10天7 ,我自己要賠7 、8 千元,我不要啦」,可見被告丙○○已對被告丁○○明確告知伊對「方小姐」貸放之款項係以15天為一期,被告丁○○應足以推知被告丙○○對「方小姐」之利息計算方式亦係每10萬元利息7 千元,只是係以15天為一期,而非10天為一期,因此被告丙○○才自稱如此沒有賺錢又要賠利息。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知道「方小姐」是被告丙○○之客戶等語,亦坦承將被害人甲○○所開立之14萬元支票拿到嘉義市「聯豐當鋪」換成現金,再衡以被告丙○○在電話中告以:伊對甲○○係以15天為一期計算利息,而非「聯豐當鋪」以10天為一期等內容,則被告丁○○否認知悉被告丙○○從事貸放重利之犯罪,顯不可採。⑵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4日22時21分許之對話內容(見少連偵卷㈡第137 頁),被告丁○○問被告丙○○為何要被罵,被告丙○○答稱「因為今天要拿7 萬5 千元給公司,我只拿5 萬而已」,被告丁○○問「少2 萬5 千那是什麼?」,被告丙○○答「欠公司的錢啊」,被告丁○○問「利息嗎?」,被告丙○○答「本金的,沒有利息了」,被告丁○○稱「那是本金,那總比沒有拿好罷」,被告丁○○於上述對話主動反問被告丙○○欠公司的錢是利息嗎?被告丙○○答稱那是本金,則被告丁○○明顯知悉被告丙○○之公司係在從事貸款業務,被告丙○○係幫該公司去收回貸放出去的本金,且該公司貸放款項有收取利息等事實,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所說之公司係指放高利貸借錢的公司等語,則被告丁○○否認知悉被告丙○○從事貸放重利之犯罪,顯不可採。⒉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足認其知悉被告丙○○從事重利犯罪,被告丁○○於101 年8 月1 日偵訊中供稱「(問:是否知道丙○○有在經營地下錢莊?)我知道公司就是專門在借錢。但我不知道他的公司是什麼公司,只知道有一個老闆」、「(問:經營地下錢莊的利息如何計算?)10天或15天為一期,利息10幾分,我只知道這樣子」、「(問:是否認識方小姐?)也是他的客人,票是甲○○的名字,我知道她有跳票,我有幫他換甲○○部分的票」等語,另於101 年8 月23日警詢時坦承將被告丙○○所交付之甲○○開立支票,持向大安全煤氣行換取現金,則參照前揭通訊監察內容,足可認定被告丁○○應知悉被告丙○○所交付之甲○○開立支票,係被告丙○○對甲○○貸放重利所得。另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換票次數很多,大約每週1 至2 次,顯然被告丁○○係負責將本案重利集團所收取由被害人開立之支票換成現金,可有效降低該重利集團可能遭受之損失,所換得之現金,亦係交由被告丙○○作為該重利集團之周轉營運使用,被告丁○○顯然係該集團成員之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丁○○未參與重利犯行,容有未洽。㈢被告子○○、天○○部分:被告子○○坦承有撥打電話詢問公司行號是否貸款,且其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天○○將欲詢問之公司名單及電話交由伊撥打詢問,則被告子○○、天○○顯然均有從事詢問重利對象之犯行。另被告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 月4 日16時7 分許之對話內容(見少連偵卷㈢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被告子○○、天○○有「還有二個高美,你快打一打,看怎樣打給我」等語,同日16時34分,被告子○○、天○○對話有「剩下的你都好了嗎?」、「對啊」、「我剛打完」等語,參照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公司名單在我這邊,所以天○○打電話問我,對象應該是借款人,「高美」我忘記是公司還是個人;我們按照名單上的公司撥打電話後,我問天○○有沒有向辰○○回報,「剛打完」是天○○跟我說他跟辰○○回報了等語,顯然被告子○○、天○○曾打電話至本案被害人己○○所經營之「高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詢問並鼓吹借款,被害人己○○也確實因此向本案重利集團借款。原審判決認無從證明被告子○○、天○○曾向本案被害人聯絡,尚有研究餘地。又被告子○○、天○○係負責撥打電話至公司行號詢問並鼓吹是否借錢,自應知悉該集團係從事借款收取重利,猶提供帳戶予被告丙○○使用,並曾代為領取現金,原審竟認無法證明被告子○○、天○○知悉被告丙○○係從事重利犯行,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㈣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門號0000000000是誰所申請?是誰在使用?使用期間為何?)是我哥的朋友丁○○申請借我使用。丁○○申請後即交給我使用至今」、「(問:根據證人A1提供在整理被害人甲○○的東西時還有發現向綽號『小蔡』等人借款金額支付利息的帳冊3 張,其中有記載你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你如何解釋?)我於100 年底曾經借款給她30萬元,約定月息7%,直到101 年2 月間,她將借款全數還清後,我就沒有再去找她了」等語,參以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甲○○支付地下錢莊的帳冊記載綽號「小蔡」聯絡電話前0000000000現更改為0000000000等語,並有被害人甲○○之帳冊可佐,足認被告乙○○確實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害人甲○○聯絡,並借款予甲○○以收取重利。原審判決認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貸款予被害人甲○○之事實,恐與事證有違。另被害人甲○○雖於警詢時未指認被告乙○○,然此係因警察所製作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根本無被告乙○○之照片,亦即被告乙○○根本不在被害人甲○○之指認範圍內,被害人甲○○對被告乙○○並無指認之機會,自不能憑此遽認被告乙○○未參與對被害人甲○○之重利犯行。㈤被告癸○○部分:證人己○○於原審時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當初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編號6 有拿錢給你,你也有拿錢還編號6 之人,你明明有看過編號6 的癸○○,但你剛剛作證時竟然說你沒有見過他,為什麼會這樣?)現在已經很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檢察官問:當初時間比較接近,所以當初說的比較正確嗎?)應該那時候說的比較正確」、「(檢察官問:所以是101 年8 、9 月那時候說的比較正確嗎?)應該是這樣,因為我現在不想再去回想那些事情」、「(檢察官問:所以那時候說的是正確的嗎?)當初印象中應該是確認的,但是現在時間久了,我都忘記了」等語,足認證人己○○於原審被告癸○○詰問時,雖有證稱沒有見過被告癸○○云云,然此係因證人己○○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已記憶不清所致,證人己○○已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更正前述證詞,表示:當初在警詢時所述比較正確等語,自應認證人己○○於審理中並未變更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也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況證人己○○於101 年8 月1 日警詢時係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慎重簽名表示確認,自非一時緊張而有所誤認。又證人己○○於101 年9 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再度指認被告癸○○,且詳細說明編號6 之被告癸○○係和編號8 之人一起來,是編號6 之被告癸○○拿錢給伊,編號8 之人開車,編號6 、8 之人是編號14號之朋友,是編號14之人介紹給伊的,伊後來本金有還給編號6 之被告癸○○及編號8 之人。經檢察官再訊問:所以乙○○(編號14)介紹你編號6 (癸○○)、8 (亥○○)給你說利息比較低,但後來反而利息比較高?證人己○○仍一致證稱編號6 、8 的利息是10萬元,利息是8000元,也就是百分之8 ,一期是15天等語,以上足認證人己○○在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編號6 之被告癸○○即借錢給伊並向伊收取重利之人,不能因為審理中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己○○之記憶已趨模糊,遽認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一致證述,均無可採。㈥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與利息之計算均有所不同,各次犯行顯為獨立之罪,而依證人甲○○、己○○與戊○○等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實際出面貸款之人有參與各次重利犯行,尚未能憑此即知悉除出面貸款之人外,其餘未出面貸款之被告有何事前參與各次貸款之合意與行為之分擔,且檢察官亦未詳予舉證證明未實際出面參與貸款之被告有何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之犯行,自難籠統推論被告等均屬重利集團之一員,就未參與之重利犯行均係分工之結果而有犯意之聯絡。㈡縱使被告丁○○知悉被告丙○○從事貸款業務,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有何事前協議或參與被告丙○○重利犯行之事實,且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被告丙○○之重利犯行,自難以重利罪相繩。㈢被告子○○雖有撥打電話詢問公司行號是否貸款等情,惟是否係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重利犯行,並非無疑,且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子○○、天○○曾聯絡被害人甲○○、申○○、辛○○、己○○與戊○○等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子○○、天○○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重利犯行。㈣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萬前公司貸款300,000 元予被害人甲○○之人係被告丙○○,並非被告乙○○,且由卷內所附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何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款予被害人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所述,自難僅憑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下,即遽認被告乙○○有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重利犯行。㈤被告癸○○部分除證人己○○不明確而有瑕疵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出面從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貸放行為,自難僅憑證人己○○前後不一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上開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上開被告等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上開被告等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乙○○、亥○○、丑○○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0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重利罪部分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丙○○於100年10 月間某日,前往方儷│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珈經營之萬前公司,貸款200,000 元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甲○○,並要求甲○○簽發同面額支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 │ │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100,000│收。 │ │ │元每期利息為7,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 │ │ │168%),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 │ │ │息。 │ │ ├─┼─────────────────┼─────────────┤ │2 │丙○○於100年10至12 月間某日,前往│丙○○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萬前公司貸款300,000 元予甲○○,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要求甲○○簽發同金額支票1 紙作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 │ │係以每30天為1 期,每100,000 元每期│收。 │ │ │利息為7,000 元( 換算週年利率約84% │ │ │ │),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3 │丙○○、辰○○於101年4月間某日,共│丙○○、辰○○共同犯重利罪│ │ │同貸款200,000 元予甲○○,並推由黃│,丙○○處有期徒刑參月,黃│ │ │仕瑋出面前往萬前公司交付貸款,同時│仕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要求甲○○簽發同金額支票1 紙作為質│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以每15天為1期,每100,000元每期利息│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為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92%),且│ │ │ │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4 │丙○○、天○○於101 年5 月上旬某日│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共同貸款100,000 元予甲○○,並推│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由天○○出面前往萬前公司交付貸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同時要求甲○○簽發同金額支票1 紙作│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 │ │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沒收。 │ │ │式係以每15天為1 期,每100,000 元每│ │ │ │期利息為4,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96│ │ │ │% ),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 │ ├─┼─────────────────┼─────────────┤ │5 │丙○○、戌○○、沈泓昇於101年5月間│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某日,共同貸款300,000 元予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並由戌○○、沈泓昇出面前往萬前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交付貸款,同時要求甲○○簽發同金額│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 │支票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沒收。 │ │ │。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100│ │ │ │,000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換算週年利│ │ │ │率約144%),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 │ │ │期利息。 │ │ ├─┼─────────────────┼─────────────┤ │6 │丙○○、戌○○、沈泓昇於101年6月間│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某日,共同貸款250,000 元予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並由戌○○、沈泓昇出面前往萬前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交付貸款,同時要求甲○○簽發200,00│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 │0 元支票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沒收。 │ │ │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 期,│ │ │ │每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6,000 元( 換│ │ │ │算週年利率約144%),且於借款時,預│ │ │ │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7 │庚○○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許,前往永冠企業社,貸款200,000 元│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予申○○、辛○○,同時要求辛○○簽│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發同金額支票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三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 │ │ │ │期,每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8,000 元│ │ │ │ (換算週年利率約192%),且於借款時│ │ │ │,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8 │乙○○於101年5月30日前某日,前往位│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高美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己○○約定貸款4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0,000 元予己○○。嗣丙○○、壬○○│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 │ │與乙○○即共同出資400,000 元,並由│沒收。 │ │ │乙○○、丙○○接續於101 年5 月30日│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與同年6 月1 日分別出面前往高美公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交付貸款,於給付貸款同時均要求林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隆各簽發同金額支票2 紙(共4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 │ │元,起訴書誤載為1 紙)作為質押,以│之物均沒收。 │ │ │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0│ │ │ │天為1 期,每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12│ │ │ │,000元( 換算週年利率約432%),且於│ │ │ │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9 │丙○○、辰○○於101 年4 月至同年6 │丙○○、辰○○共同犯重利罪│ │ │月8 日間之某日,共同貸款400,000 元│,丙○○處有期徒刑參月,黃│ │ │予己○○,並推由辰○○於嘉義縣某不│仕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詳處所交付貸款,同時要求己○○簽發│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同金額支票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月為1 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每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20,000元(換│ │ │ │算週年利率約240%),且於借款時,預│ │ │ │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10│亥○○於101年6月間某日,貸款300,00│亥○○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 │0 元予己○○,並要求己○○簽發同面│肆月確定,其有罪部分非本院│ │ │額支票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審理範圍。 │ │ │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 期,每│ │ │ │期利息為2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6│ │ │ │0%,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且│ │ │ │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11│丙○○、戌○○、沈泓昇於101年6月間│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某日,共同貸款400,000 元予戊○○,│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並由戌○○、沈泓昇出面前往戊○○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經營之實潔公司交付貸款,同時要求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 │巧雯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2 紙作│沒收。 │ │ │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 │ │ │式係以每15天為1 期,每100,000 元每│ │ │ │期利息為6,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4│ │ │ │4%),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 │ └─┴─────────────────┴─────────────┘ 附表二:被告庚○○盜刷信用卡部分(未○○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 ┌─┬─────┬─────┬─────┬────┬─────────┐ │編│ 時 間 │特約商店及│盜刷之金額│刷卡方式│ 主 文 │ │號│ (民國) │地點 │(新臺幣)│ │ │ ├─┼─────┼─────┼─────┼────┼─────────┤ │1 │101年3月26│華南產險公│37,000元 │網路授權│庚○○犯行使偽造準│ │ │日上午5時 │司之網路交│ │刷卡付款│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54分35秒 │易平臺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2 │101年3月26│新光產險公│73,000元 │網路授權│庚○○犯行使偽造準│ │ │日上午11時│司之網路交│ │刷卡付款│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51分46秒 │易平臺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 │101年3月26│同上 │20,000元 │網路授權│庚○○犯行使偽造準│ │ │日下午2時 │ │ │刷卡付款│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56分44秒 │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 │101年3月26│旺旺友聯產│20,021元 │網路授權│庚○○犯行使偽造準│ │ │日下午4時 │物保險股份│ │刷卡付款│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58分48秒 │有限公司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網路交易平│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臺 │ │ │算壹日。 │ └─┴─────┴─────┴─────┴────┴─────────┘ 附表三: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所有人│扣案證物 │扣押處所 │ ├──┼───┼────────────────────┼──────────┤ │1 │丙○○│空白商業本票1本、業績記帳單3張、已撕毀業│嘉義市西區○○○路 │ │ │ │績記帳單1疊、已撕毀業績記帳單1袋、蘋果牌│000巷00巷00號 │ │ │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2 │戌○○│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嘉義市西區○○路000 │ │ │ │卡1枚)、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號00樓之0 │ │ │ │00000號SIM卡1枚) │ │ ├──┼───┼────────────────────┼──────────┤ │3 │辰○○│三星牌Anycall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1.嘉義市西區○○○街│ │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000號 │ │ │ │、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2.嘉義市西區○○路00│ │ │ │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 巷0號 │ │ │ │牌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Son│ │ │ │ │yEricsson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記載實潔公司聯絡資訊與銀行帳戶之資料1紙 │ │ │ │ │(參少連偵卷一第226頁) │ │ ├──┼───┼────────────────────┼──────────┤ │4 │亥○○│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 │ │ │卡1枚) │○溪00號之000 │ ├──┼───┼────────────────────┼──────────┤ │5 │天○○│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嘉義縣水上鄉○○○0 │ │ │ │00號SIM卡1枚)、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之0號旁鐵皮屋 │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6 │庚○○│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嘉義市東區○○路0段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000號之0 │ ├──┼───┼────────────────────┼──────────┤ │7 │乙○○│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 │1.臺南市東區○○路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牌行動電│ 000號11樓之1 │ │ │ │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2.嘉義市西區○○○路│ │ │ │0號SIM卡1枚)、HTC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巷00巷00號 │ │ │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 │)各1支、隨身碟3支(內有高美公司、甲○○│ │ │ │ │、戊○○聯絡資料、支票跳票資訊等)、國泰│ │ │ │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片1盒、客戶資料1份、客│ │ │ │ │戶借款月報表1張、空白借據21張、空白客戶 │ │ │ │ │資料表20張、國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片4盒 │ │ │ │ │、國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陳義宏名片│ │ │ │ │1盒、順隆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名片3盒、三星牌│ │ │ │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不詳│ │ │ │ │門號SIM卡1枚)、借款人資料4張、空白客戶 │ │ │ │ │資料表1張 │ │ └──┴───┴────────────────────┴──────────┘ 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所有人│扣案物 │ ├──┼───┼──────────────────────┤ │1 │丙○○│空白汽車買契約書1本、設立公司用表1疊、合作備│ │ │ │忘錄及工程合作紀錄資料1疊、合約補充說明及工 │ │ │ │程合作紀錄資料1疊、公司行號資料7冊、支票4張 │ │ │ │及退票理由單2張 │ ├──┼───┼──────────────────────┤ │2 │辰○○│隨身碟3支、支票9張、帳冊1本、客戶資料數張 │ ├──┼───┼──────────────────────┤ │3 │天○○│K他命1包、K他命殘渣袋1個 │ ├──┼───┼──────────────────────┤ │4 │癸○○│商業本票5本、行動電話2支、帳冊本1本、帳冊1張│ │ │ │、電擊棒2枝、木質棒球型棍子1支、童軍繩、塑膠│ │ │ │面具、K他命1包、帳冊1本、摻有K他命香菸2支、 │ │ │ │瓦斯槍1支、彈簧長槍1支 │ ├──┼───┼──────────────────────┤ │5 │乙○○│傳真暨影印事務機1臺、客戶讓渡車輛違規罰單1疊│ │ │ │、客戶委託負責整合債務名冊1張、公司網路基本 │ │ │ │資料1張、空白租賃合約書1份、支票4張、合作金 │ │ │ │庫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 │ │ │張、李素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張、電腦(含螢 │ │ │ │幕及鍵盤)1組。 │ ├──┼───┼──────────────────────┤ │6 │未○○│名片45張、申○○帳簿1本、聯絡電話帳單2張、最│ │ │午○○│新借款單1張、未○○信用卡、午○○信用卡各1張│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