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26號、第8048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田鸛豪、黃仕瑋、蔡岳廷、田文吉、佘政諺、侯富強、胡澤明、賴吉文、林育男、郭柏頎、陳則安、吳依瑾、乙○○等人(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審結,被告田鸛豪、黃仕瑋、田文吉、林育男所犯重利部分並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田鸛豪、黃仕瑋擔任指導放款要領及管理帳務之角色,再指示被告佘政諺、郭柏頎在工商名冊或中華電信網路黃頁搜尋中小企業公司登記資料,並隨機依據刊登電話主動聯繫刊登公司,詢問有無欠缺資金週轉之中小企業經營者,並於尋得欲借款周轉之中小企業經營者後,由被告田鸛豪或黃仕瑋自己或轉由被告蔡岳廷等人出面對該中小企業經營者放款,而供作放款之資金來源原則上係由渠等各自籌備資金,如有不足,渠等則互相引介,或由被告田鸛豪指示被告吳依瑾前往當舖換票獲取現金,以便於貸與需款孔急之中小企業經營者所需周轉之款項,同時於借款時,預先將本金扣除當期利息,以達到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目的,放款後,則由出面接洽貸放款項者按期向該中小企業之經營者,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此方式,招攬亟需資金周轉之中小企業經營者向渠等借款。適有經營萬前公司之被害人甲○○、經營永冠企業社之被害人楊聰鑫、邱翠華,經營高美公司之被害人丁○○、經營實潔公司之被害人丙○○,於附表所述之時間,均亟需資金周轉,而均陷於急迫之際,被告戊○○即共同以上揭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因認被告戊○○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柏頎)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佘政諺)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記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跟監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未曾從事重利之犯行,也未曾貸款給借款人等語。 五、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可區分為「實行之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前者行為人間除有犯意聯絡外,也有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後者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但行為人僅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均推由他人實施,自己並未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是認,是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施,苟其事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計畫,再推由他人實施,自仍得論以共同正犯。然而,行為人有無基於自己共同犯罪的意思,事先與他人同謀,再由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委由他人實際從事犯罪之行為,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為共謀共同正犯,揆諸上揭說明,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已於94年2 月2 日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實施,是行為人有無從事重利行為,自應依各次犯行逐一認定,非謂參與其一,即應就未參與或合意之其他部分負責。而附表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與利息之計算均有所不同,各次犯行顯為獨立之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欲主張有共同正犯關係,亦應依各次犯行逐一證明,始得論罪。 ㈡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戊○○有實際參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重利犯行,惟該次重利行為之借款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僅證稱係被告乙○○、蔡岳廷出面貸款,被告戊○○是在101 年6 月26日出面催討債務之人等語(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㈢第51頁正反面、第305 頁反面至第306 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並無被告戊○○從事此部分重利犯行之證據,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實際從事此部分貸款之被告田鸛豪、蔡岳廷、乙○○與被告戊○○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或事前之犯罪合意,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重利之犯行。 ㈢另依證人甲○○、丁○○與丙○○等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實際出面貸款之人有參與各次重利犯行,尚未能憑此即知悉除出面貸款之人與被告田鸛豪外,被告戊○○有無事前參與各次貸款之合意與行為之分擔。又參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田鸛豪等人於通話中多論及「我這邊20、我這邊貸30」、「我們這邊會帶20過去」、「你那邊自己要帶10萬來還是怎樣?」、「我的讓給你啦!因為我自己還有啊!我這裡讓一個給你,星期四到!」、「你20、我20、我今天共90給他延」、「阿侯還有錢在你那邊?他剩5 萬元、我現在有10幾萬吧!」、「你的20萬在我這裡」等語(見編號0000-00 號警卷第269 至270 頁、編號0000-00 號警卷第135 、141 頁、編號0000-00 號警卷第60、62頁),益徵被告等人除有上述共同出資貸款之行為外,均係各自管理個人出資貸款之款項,難認彼此有共同貸款之意思,公訴意旨僅因被告戊○○於被害人跳票後有共同至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即認渠等間有共同為重利行為之犯意聯絡或事前合意,而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重利集團為被告等人所經營,被告等人在集團內各有分工,且依照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等人有共同出資貸款、共同於被害人跳票後至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等行為,在在顯示該重利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至該集團推由其中某成員實際出面貸款予被害人,僅係該集團成員間分工之結果,不能憑此遽認未出面貸款之成員與實際出面貸款之成員間,毫無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認被告戊○○未實際出面貸款部分,與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容有未洽。㈡本案重利集團為被告等人所經營,被告等人在集團內各有分工,已如上述,該重利集團之分工方式,即由部分成員負責出面貸放重利,若被害人無法如期還款,即夥同其他成員一起到場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以人多勢眾之態勢,給予被害人心理壓力脅迫清償債務,再朋分犯罪所得。此為該集團慣常之分工方式,且為該集團內之成員所熟知,難謂成員間對此毫無事前同謀之情形。是到場催討債務之被告,既身為該重利集團之成員,對於其他成員對被害人貸放重利乙節,必然知悉,且亦恃此獲得不法利益,應認彼此間具有重利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準此,被告戊○○與其他出面貸放重利之被告蔡岳廷、乙○○等人,於101 年6 月26日至實潔公司向丙○○、游清泉催討債務,顯然被告等人均對貸放重利予被害人丙○○乙節知悉,並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被告戊○○縱未實際出面對被害人貸放重利,僅出面催討債務,然此僅係該集團成員間分工之結果,被告戊○○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仍不失為重利犯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為不能以被害人跳票後,被告等人有共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而認被告彼此間有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㈢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與利息之計算均有所不同,各次犯行顯為獨立之罪,而依證人甲○○、丁○○與丙○○等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實際出面貸款之人有參與各次重利犯行,尚未能憑此即知悉除出面貸款之人外,其餘未出面貸款之被告有何事前參與各次貸款之合意與行為之分擔,且檢察官亦未詳予舉證證明未實際出面參與貸款之被告戊○○有何如附表所示各次重利之犯行,自難籠統推論被告戊○○係屬重利集團之一員,就未參與之重利犯行係分工之結果而有犯意之聯絡。㈡縱使被告戊○○於被害人跳票後有共同至被害人住處催討債務之行為,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戊○○有何事前協議或參與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之事實,且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戊○○確有參與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自難以重利罪相繩。本案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有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附表:被告田鸛豪、黃仕瑋、林育男、田文吉、賴吉文所犯重利罪部分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田鸛豪於100年10 月間某日,前往方儷│田鸛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珈經營之萬前公司,貸款200,000 元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甲○○,並要求甲○○簽發同面額支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 │ │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100,000│收。 │ │ │元每期利息為7,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 │ │ │約168%),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 │ │ │利息。 │ │ ├─┼─────────────────┼─────────────┤ │2 │田鸛豪於100年10至12 月間某日,前往│田鸛豪犯重利罪,累犯,處有│ │ │萬前公司貸款300,000 元予甲○○,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時要求甲○○簽發同金額支票1 紙作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 │ │ │係以每30天為1 期,每100,000 元每期│收。 │ │ │利息為7,000 元( 換算週年利率約84% │ │ │ │),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3 │田鸛豪、黃仕瑋於101年4月間某日,共│田鸛豪、黃仕瑋共同犯重利罪│ │ │同貸款200,000 元予甲○○,並推由黃│,田鸛豪處有期徒刑參月,黃│ │ │仕瑋出面前往萬前公司交付貸款,同時│仕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要求甲○○簽發同金額支票1 紙作為質│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以每15天為1期,每100,000元每期利息│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為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92%),且│ │ │ │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4 │田鸛豪、佘政諺於101 年5 月上旬某日│田鸛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共同貸款100,000 元予甲○○,並推│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由佘政諺出面前往萬前公司交付貸款,│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同時要求甲○○簽發同金額支票1 紙作│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 │ │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沒收。 │ │ │式係以每15天為1 期,每100,000 元每│ │ │ │期利息為4,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96│ │ │ │% ),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 │ ├─┼─────────────────┼─────────────┤ │5 │田鸛豪、蔡岳廷、乙○○於101年5月間│田鸛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某日,共同貸款300,000 元予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並由蔡岳廷、乙○○出面前往萬前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交付貸款,同時要求甲○○簽發同金額│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 │支票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沒收。 │ │ │。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期,每100│ │ │ │,000元每期利息為6,000元(換算週年利│ │ │ │率約144%),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 │ │ │期利息。 │ │ ├─┼─────────────────┼─────────────┤ │6 │田鸛豪、蔡岳廷、乙○○於101年6月間│田鸛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某日,共同貸款250,000 元予甲○○,│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並由蔡岳廷、乙○○出面前往萬前公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交付貸款,同時要求甲○○簽發200,00│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 │0 元支票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沒收。 │ │ │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 期,│ │ │ │每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6,000 元( 換│ │ │ │算週年利率約144%),且於借款時,預│ │ │ │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7 │林育男於101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0分│林育男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許,前往永冠企業社,貸款200,000 元│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予楊聰鑫、邱翠華,同時要求邱翠華簽│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發同金額支票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三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 │ │ │ │期,每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8,000 元│ │ │ │ (換算週年利率約192%),且於借款時│ │ │ │,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8 │田文吉於101年5月30日前某日,前往位│田鸛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高美公│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司,與該公司負責人丁○○約定貸款4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0,000 元予丁○○。嗣田鸛豪、侯富強│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之物均│ │ │與田文吉即共同出資400,000 元,並由│沒收。 │ │ │田文吉、田鸛豪接續於101 年5 月30日│田文吉共同犯重利罪,累犯,│ │ │與同年6 月1 日分別出面前往高美公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交付貸款,於給付貸款同時均要求林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隆各簽發同金額支票2 紙(共400,000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 │ │元,起訴書誤載為1 紙)作為質押,以│之物均沒收。 │ │ │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0│ │ │ │天為1 期,每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12│ │ │ │,000元( 換算週年利率約432%),且於│ │ │ │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9 │田鸛豪、黃仕瑋於101 年4 月至同年6 │田鸛豪、黃仕瑋共同犯重利罪│ │ │月8 日間之某日,共同貸款400,000 元│,田鸛豪處有期徒刑參月,黃│ │ │予丁○○,並推由黃仕瑋於嘉義縣某不│仕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詳處所交付貸款,同時要求丁○○簽發│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同金額支票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之清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月為1 期,│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每100,000 元每期利息為20,000元(換│ │ │ │算週年利率約240%),且於借款時,預│ │ │ │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10│賴吉文於101年6月間某日,貸款300,00│賴吉文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 │0 元予丁○○,並要求丁○○簽發同面│肆月確定,其有罪部分非本院│ │ │額支票1 紙作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審理範圍。 │ │ │償。其計息方式係以每15天為1 期,每│ │ │ │期利息為20,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6│ │ │ │0%,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且│ │ │ │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11│田鸛豪、蔡岳廷、乙○○於101年6月間│田鸛豪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某日,共同貸款400,000 元予丙○○,│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並由蔡岳廷、乙○○出面前往丙○○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 │經營之實潔公司交付貸款,同時要求林│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 │ │巧雯簽發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2 紙作│沒收。 │ │ │為質押,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其計息方│ │ │ │式係以每15天為1 期,每100,000 元每│ │ │ │期利息為6,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約14│ │ │ │4%),且於借款時,預先扣除當期利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