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通保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銘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黎駒 選任辯護人 許金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3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955號、103年度偵字第449、3364 、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嘉銘部分撤銷。 吳嘉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50至7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黎駒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倪通保為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000號2樓時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通公司)及址設新竹市○○街00號國聯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吳嘉銘為時通公司經理,張黎駒為國聯當舖合夥人及址設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號台灣貴族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貴族公司)負責人。緣倪通保自民國98年7月28日起,先後透過吳嘉銘牽線而以龔俊清、葉 雯鳳為人頭負責人(龔俊清、葉雯鳳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44、 605 6號、103年度偵字第449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處分),經營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1、2樓之「財 發電子遊戲場業」(下稱財發電子遊戲場),並以時通公司、台灣貴族公司分別與財發電子遊戲場訂定管理顧問契約為幌子,隱匿其為財發電子遊戲場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實則由其與吳嘉銘、張黎駒共同以時通公司、國聯當舖名義,全權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店內事務,並雇用洪國晉為財發電子遊戲場店長,負責財發電子遊戲場之現場事務(洪國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5844號、103年度偵字第449號起訴,並經本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雇用王鴻興、林明延2人於店內喬裝為客人,專門 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該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洪國晉、王鴻興 、林明延等6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1年 12月起至102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即財發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之機台,供簡芳明、楊麗珠、陳修道、江滄貴、江國貴、何信瑋、謝永能、涂品煒、黃懷洋、陳靖元、邱達清、黃卓毅(以上之人所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844、6056號、103年度偵字第44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 對賭。而財發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持雙證件加入會員後,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而其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若賭客不續玩並要求洗分時,店員即將機台所得分數兌換為「再玩卡」交付賭客,賭客再持「再玩卡」至櫃檯,由櫃檯人員統計分數總額,以手寫方式登載於二聯式複寫之「再玩單」上,並將其中一聯交與賭客,而賭客復自行至該店2樓百家樂機台區坐約數分鐘, 再進入該店2樓男廁內最內側之廁間關門等待,而王鴻興或 林明延見狀後,即會尾隨進入男廁,於關閉照明及反鎖男廁出入大門後,手持手電筒,指示賭客自廁間門板下方傳遞「再玩單」,再依1:1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倪通保等人即藉由賭客未中獎之優勢而從中牟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謀利。嗣經警蒐證後,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7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財發電子遊戲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 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時通公司及國聯當舖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洪國晉等人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等人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 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雖無證據能力,惟該陳述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洪珮容、李佶遠、方清浚、龔俊清、葉雯鳳、林彥芬、邱孟萍、楊琬琳、倪王玉雲、施佃美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而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釋明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情事,且被告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對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洪珮容、李佶遠、方清浚、龔俊清、葉雯鳳、林彥芬、邱孟萍、楊琬琳、施佃美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或僅爭執其證明力,而證人洪國晉、涂春誠、林彥芬、龔俊清、王采澄、蘇淑玲、黃懷洋、洪珮容並經原審合法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由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完足調查程序,是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洪珮容、李佶遠、方清浚、龔俊清、葉雯鳳、林彥芬、邱孟萍、楊琬琳、倪王玉雲、施佃美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在審理期日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陳明有何不具證據能力情事。本院並審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為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財發電子遊戲場、時通公司及國聯當舖依法實施搜索後所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其餘非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程序亦無何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述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貝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倪通保、張黎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26頁、卷二第67、68頁);另被告吳嘉銘固坦承其為時通公司經理,有介紹龔俊清及葉雯鳳承接財發電子遊戲場、時通公司負責處理台灣貴族公司之會計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實際上是處理時通公司的相關業務,我們的營業項目從設計、營業設計、室內設計、管理設計都有,還有器材販售,並沒有接觸到任何跟賭博有關係的部分,沒有負責國聯當舖及台灣貴族公司業務,時通公司跟財發電子遊戲場間訂有管理顧問契約,有關財發電子遊戲場實際經營狀況我不清楚,只知道銷貨狀況,至於財發電子遊戲場有無兌換賭資、機台玩法、分數如何計算,我都不知道,時通公司跟財發電子遊戲場是客戶關係,管理顧問契約內容就是他們的機台一定要向時通公司購買、租賃,其餘百貨商品部分也要優先跟時通公司採買,這些買賣店家支出狀況、開銷、人事招募都會跟店家報告,一機台收新臺幣(下同)500元的維護費用 ,美術按件計酬,其他實報實銷,每月收管理費5到8萬元,百貨商品跟美術部分大約5萬元,一個月平均跟負責人收20 萬元上下,財發電子遊戲場如何經營、有無賭博,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倪通保為時通公司及國聯當舖實際負責人、被告吳嘉銘為時通公司經理、被告張黎駒為國聯當舖合夥人及台灣貴族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時通公司登記負責人倪王玉雲(為被告倪通保之母)、楊琬琳(時通公司會計)、邱孟萍(國聯當舖員工)、蘇淑玲(國聯當舖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67至169頁、第196至199頁、第206至207頁、卷四第53至55頁),並有時通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時通公司100年及10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通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一第62至63頁、第65至77頁、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119至120頁)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員警於102年10月28日晚上7時許至苗栗市新苗里○○路000號1、2樓之財發電子遊戲場進行臨檢及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財發電子遊戲場店長洪國晉、李佶遠、洪珮容、時通公司技術員方清浚在場,並有多名賭客在場賭玩電子機檯,且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一情,除經在場人即證人方清浚、洪國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 第17至19頁、第114至118頁)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臨檢紀錄表1份、蒐證照片42張、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0月28至2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2張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二第277至278頁、第448至449頁、102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一第22至43頁、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 卷一第32至44頁、第89至108頁)。故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係在財發電子遊戲場所扣得,而員警係合法執行臨檢及搜索,並查獲相關證物等情,亦堪認定。另員警於102年10月29 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時通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一情,亦據證人楊琬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第196至199頁),並有相 關帳目影印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0月29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82至195頁、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五 第56至6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押物可考,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均係經員警合法搜索時通公司所扣得等情,亦堪認定。再員警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街00號國聯當舖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一情,亦據證人邱孟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67至17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485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五第62至71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扣押物可考,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均係經員警合法搜索國聯當舖所扣得等情,亦堪認定。再員警分別於102年11月7日在證人葉雯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6樓4室住處,及於102年12月14日在苗栗 市○○街000號苗栗分局對證人葉雯鳳執行搜索,而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有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1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2年12月14日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如附表四所示 扣案物可查,故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亦均係經員警合法搜索後扣得一情,亦堪認定。 ㈢再者,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地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所或店內廁所等不易被發覺之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本案財發電子遊戲場除合法經營電子遊戲業外,並以合法經營掩護非法賭博犯行,於財發電子遊戲場內,由兌換人員即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二人輪班提供不特定賭客將所把玩機檯之分數兌換現金一情,業經證人洪國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知道財發電子遊戲場有兌換現金給中獎的客人,如果客人中獎,先讓開分員去機檯洗分,洗多少分就開多少再玩卡或再玩單,如果要換錢要持再玩單,就是店內扣到有鳥的圖案那種,客人都知道要找誰兌換,就會拿再玩單坐到二樓百家樂任何一個空位,坐約1至3分鐘,再直接走到二樓男廁裡面,兌換者就會尾隨進去,將門上鎖進行兌換。兌換者出來之後,會持兌換完的再玩單至他所把玩的百家樂機檯,把再玩單拿給開分員做等值的開分,開分員開完就把再玩單收走,店內負責兌換現金給客人的有二位,即林明延、王鴻興,他們的代號是S,店內S有二種,一種指兌換者,一種指的是公司找來在店內玩的客人,林明延跟王鴻興應該是老闆或是時通派來的,公司要我們跟王鴻興、林明延配合,王鴻興與林明延的薪水由我店內的週轉金支付」等語綦詳(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三第118至123頁);並有 證人即賭客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等人經員警帶回調查後,於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訊時證述:渠等分別於101年12月至查獲止之期間內, 至財發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後,先將分數交由櫃檯小姐換成再玩單,再前往財發電子遊戲場2樓男廁內,將把玩電子機 檯之分數兌換為現金等情外(詳細證述內容如下所載),並有證人簡芳明、陳修道、江國貴、謝永能、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黃懷洋、陳靖元、邱達清指認之再玩單影本及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名冊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二第15頁、第155頁、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44頁背 面、第169頁、卷二第15頁、第38頁、第61頁、第84頁、卷 三第86頁、第93頁、卷四第79頁、10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二第369至375頁、第378至379頁、第388至393頁);另有卷附財發電子遊戲場內男廁等處所之行動蒐證畫面4張,並有證 人洪國晉、李佶遠、陳修造、江國貴、何信瑋、謝永能、涂品煒、黃懷洋、陳靖元指認之前開蒐證畫面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二第418頁、10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二第418至421頁、第426至439頁)在卷可核。而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分別如下: ①證人簡芳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去財發十幾次,去的時候要留基本資料、姓名、電話等資料,才能讓我們把玩賭博機檯,代幣可以換回現金,但最少要得到25000分,要 退500枚代幣把它拿去櫃檯才能換回一張財發遊藝場自己印 的紅色卡片,是印財發自己的標誌,如果要換回現金就把卡片再拿去櫃檯跟小姐說我要換回現金,小姐會拿出一張有公雞圖樣的小單子,小姐就會在上面註明日期、時間及分數,但這張紙上所寫的分數代表的就是錢,小姐會用複寫紙寫兩聯,一聯他會撕下來給我,一聯她會存底,通常都會撕白色那張給我,紅色她會存底,我拿到白色紙之後我要先到廁所靠門上大號那間,廁所有很暗的小燈,接著有人會拿著手電筒從門縫照進來,我就知道意思了,接著我就把那張單子從門縫遞出去,他確認多少分之後再把現金從門縫遞回來,對方的聲音是男生,換好錢之後對方都會叫我再等20秒再出去,我於財發換過約3-4次錢,年底的時候開始去財發玩」等 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二第11至14頁)。 ②證人陳修道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1比25,5萬分可以換2 千分積分卡或現金2千元,我拿到後就坐到百家樂的椅子那 邊,這是之前我要換時,其他客人教我的,坐個10秒鐘再自己走去男廁所,一定要大號的地方,有二間,要去最裡面的那間,之後把門鎖起來,後來我就在那邊等,一下就聽到有人進廁所,他拿手電筒照門縫底下,他會問『先生你要換錢還是積分卡』,我跟他說我要換積分卡,因我想繼續玩,所以我就把卷內剛剛那張扣到的簽單換2張黑色的積分卡,價 值2千元,隨時可以換代幣,也可以下次玩,若是換現金的 話,可以換2千元。我幾乎都換成積分卡,有一次換現金是 別人幫我換的,我去財發電子遊戲場5、6次,有換到錢或積分卡就這二次」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二第157至 158頁背面)。 ③證人江滄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換過一次錢,約在今年夏天7、8月左右,那次我連莊10多次,拿到約1千多個代幣 ,我拿代幣到櫃檯去換跟我今天拿到的再玩卡一樣的積分卡三張,我再玩了一下,後來我不玩了,我就拿三張積分卡去櫃檯,櫃檯小姐就用一張複寫紙寫3張卡的金額3千元,我拿到這張單子後,就到男廁所裡,好像只有一間,是大號的,我再把門鎖起來,過一下子就有人會敲門,拿手電筒在門縫照,我先把單子從門縫塞出去,他會問我說要換幾張,我就說換三張,過一下子,再敲門,再把三千元塞回來給我,看不到換錢的人,他有說過30秒才可以走出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二第169至170頁背面)。 ④證人楊麗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年底加入財發遊戲場會員,我第一次去時沒加入,後來才加入的,因他們跟我講要會員才可以兌換現金,拿雙證件給他們登記加入會員,有在那邊換過錢,沒幾次,第一次是今年年初,我拿代幣到櫃檯,500枚有一張價值1千分的卡片,我到櫃檯說我要開單,然後我把代幣給他,他先給我卡片,若我要換錢才再開單子給我,一定要先換卡片才能再開單,之後拿到單子後去廁所換錢,去男廁,要把自己關起來,裡面有二間大號的,我進去門打開最靠牆壁的那間,進去後會有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人來時廁所裡很暗,他有拿手電筒,我看到外面亮亮的,他進來時會把外面的門鎖上,我有聽到聲音,之後他會敲我的門,我就把單子從門縫塞出去,他就問幾張,要換幾張我就講幾張,我當時換2、3張,後來他又從門縫把錢拿給我,2張就2千元,3張就3千元。今天有在財發電子遊戲場換到錢,約在今天下午6點左右,玩吉宗,我把代幣拿去櫃檯換 成一張卡,我換到9張卡,我沒馬上換錢,我又去玩一下, 到6點多時,我就拿9張卡去換簽單,拿到簽單去男廁最裡面那間,我把門鎖起來,把單子從門縫塞出去,就有人進來問我幾張,我說9張,他就拿9千元現金給我」等語(見102年 度他字第301號卷二第190至192頁)。 ⑤證人涂品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2年前用雙證件加入財 發電子遊戲場會員,有中獎後在財發電子遊戲場兌換過現金,最近一次是今年9月份,我玩斯洛系列,我中約等同現金5至6千元,約2千5至3千的代幣,我拿到一樓櫃檯讀幣機換成一張再玩卡,再到二樓櫃檯那邊開一張再玩單,那邊有一張類似百家樂的機檯,櫃檯人員叫我們在那邊坐一下,之後到二樓廁所裡面,在那邊玩的人會講說坐一下直接到廁所等就好,我是去男廁,進去後把自己關在廁所裡,等約2、3分鐘,會有人進來,進來的人會拿手電筒,會敲我的門,我就把開好的單子從門縫傳出去,他確認單子之後就會給我現金,所以9月份我約換回5千元左右的現金,我的再玩單上寫5千 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45至146頁)。 ⑥證人何信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年前加入財發電子遊戲場,那時還叫發財,我陸續都有去玩,有在那邊換過現金,最近一次是今年9月底10月初左右,那次我中獎掉約2千枚代幣,折合現金約4千元左右,我拿代幣到櫃檯由機器先洗 掉,他們給我再玩卡4張,一張面額1千,可以下次再玩或換現金,若要換現金,就拿去二樓櫃檯開再玩單,再玩單開下去就是折換現金,填完再玩單之後先到百家樂機檯那邊坐一下,就自己走到廁所,把自己鎖在2樓男廁裡面,會有人來 敲門,我單子給出去,再玩單寫4千分,他就會給我4千元,之後換錢的人會離開,那麼久了,大概知道換錢的人是誰,是提示照片編號2號的王鴻興,因他都坐在2樓百家樂機檯那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70至171頁)。 ⑦證人黃卓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發電子遊戲場的會員,最後一次是102年10月去,中獎檯子會出現分數,店員 會按比例給我卡片,卡片可以拿去玩其他的機檯,或者是換現金,會員才能換,先到二樓櫃檯換再玩單,要坐在百家樂前面的檯子,會有人打PASS可以進去廁所,我再進到廁所上大號那間,把門關起來,接下來就會有人拿手電筒進來並把男廁所的門鎖起來,進來的人會問要換幾張,再玩單先給對方看,對方再從門縫給我錢,再玩單對方會收走」等語(見102年偵字第5844號卷三第91至94頁)。 ⑧證人謝永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去財發電子遊戲場玩時有兌換現金,最近一次是今年9、 10月中左右,換錢這次我最後得2千分,後來開分員把分數 洗出來,他給我二張再玩卡,一張面額1千,拿再玩卡到2樓櫃檯,他們會開有鳥圖案的單子給我,拿到單子後到百家樂機檯那邊坐一下,再自己走進男廁,把自己關在廁所裡,過沒多久就有人拿手電筒進來,不會講話,我從門縫把2千分 的再玩單塞給他,他就給我2千元現金,拿到錢後,他先離 開,我自己再離開,我換過二次錢,一次是剛講的,另一次應該是8月,也是換2千元現金,方法跟上面一樣」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9至20頁)。 ⑨證人黃懷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去財發電子遊戲場有中獎時才有換現金,最近一次是5、6個月前,換錢這次我中幾千元,有的在一樓,有的在二樓,一樓給代幣我就全部換成再玩卡,拿卡到二樓櫃檯,他會開一張單子,再去百家樂的機檯椅子那邊坐一下,要讓換錢的人看到我,之後再去男廁所大號那間裡去等,裡面都不開燈,他進來時會拿手電筒,我從門縫下把單子交給他,單子上寫幾千分就是幾千元,那次我換到6、7千吧,換錢的人換過好多人,最近我知道的是提示照片編號3號(指林明延)的 人,我看過很多次他跟別人進廁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 第5844號卷二第40至42頁);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記得有因為電子遊戲場案件在地檢署跟警局做筆錄,那時講的都是實話,沒有受到威脅利誘,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思講的,也跟事實相符,換錢的方式是把玩剩下的分數換成遊戲卡,卡拿到櫃檯登記有多少卡,然後拿卡到廁所馬桶那一間,門關起來從底下縫隙拿卡給他,他點好之後就塞錢給你。(問:檢察官提示照片說換錢的人有在這裡面嗎?你回答說編號3是負責大夜班換錢的?)我如果有這樣回答就是,因 為那麼久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至195頁)。 ⑩證人陳靖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有在財發電子遊戲場兌換過現金,約今年8月底左右,我 那天最後換到現金2、3千元,當時1樓吐代幣出來,把代幣 換成再玩卡,再去2樓換成再玩單,我當時是換成1千分的再玩卡及扣案物再玩單,我換約3張,換現金的方式是到2樓百家樂機檯坐約1分鐘,再自己走進男廁裡面大號的地方,要 上鎖,之後會有人拿手電筒進來,等他敲我的門,我就從門縫把單子拿給他,但當下我看不到那個人,我知道提示照片中編號2、3號(指共同被告王鴻興、林明延)是在店裡換錢的人,在2樓玩坐久了,看他們一直進出廁所就知道了,看 起來很明顯,他們都一直坐在百家樂那邊,我有看過他們出來後,把再玩單拿給店員要店員開分,因為他們是店家的人,就用這種方式把錢再洗回店內,他們二人是分開出現,只有換班的時間才會同時出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 號卷二第63至64頁)。 ⑪證人江國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財發電子遊戲場的會員,有在那換過現金,最近一次是今年9月,我那次好像是2千分,我請開分員把分數洗出來,他們給我二張再玩卡,拿去二樓櫃檯換成一個單子,拿到單子去百家樂機檯坐一下,之後再去2樓男生廁所裡面,把自己關在上大號的地方,裡 面燈是關著的,他叫我們把單子從底下那邊傳出去,他看一看後就遞多少錢進來,他好像會拿手電筒進來,我上次拿到2千元」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87至88頁)。⑫證人邱達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2年7、8月間開始 到財發電子遊戲場玩,我沒有在財發中獎換到錢,但我朋友彭慶堂有中獎叫我去幫他換,我幫他換過3、4次,金額都是3到5千元,今年10月28日我有去沒有玩,10月27日我有去玩,彭慶堂中了5千多元,他叫我換5千元,當天櫃檯經理跟我說在裝修,所以沒辦法換現金,叫我隔天再去換,所以10月28日晚上將近6點又再去換,換完我就走了。中獎後,要先 叫開分員把分數洗出來,洗出後會拿到小卡片,張數看金額,有一百分也有五百分的卡片,如果要換現金,就集中拿到櫃檯,把小卡片拿給櫃檯,櫃檯會再開一張再玩單,會寫上卡片的總分,櫃檯的人會叫我去百家樂那裡坐著,之後會有人來交涉,那個人叫我進二樓男生廁所,那個男的隨後會進來,我要進去大號那一間把門關起來,他叫我從廁所門縫下面把單子遞給他,他就給我現金,上面如果寫5千分,他就 是給我5千元,指認照片編號3號(指共同被告林明延)在102年7、8月時我有看過他在店內跟客人交涉換錢或加入會員 的事,他有問客人要不要加入會員,他說如果沒有加入會員就不能換現金,我有看過他跟客人在百家樂交談後,一前一後進廁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80至82頁 )。 ⑬綜上所述,財發電子遊戲場店長即證人洪國晉與財發電子遊戲場會員賭客即證人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觀察,渠等雖係分別作證,惟對於財發電子遊戲場內提供賭客兌換現金之情節之證述內容則均相符,且有卷附員警在財發電子遊戲場內扣得之再玩單、財發電子遊戲場內男廁等處所之行動蒐證畫面等證物可資佐證渠等證述之真實性。故財發電子遊戲場確實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店內擺設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之機台,供不特定之多數賭客把玩,且與之對賭,而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以雙證件申請加入會員後,由賭客先以現金換取代幣或請店員開分,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之比例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分數即歸零;如有押中,就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其兌換現金之方式則為:若賭客不續玩並要求洗分時,店員即將機台所得分數兌換為「再玩卡」交付賭客,賭客再持「再玩卡」至櫃檯,由櫃檯人員統計分數總額,以手寫方式登載於二聯式複寫之「再玩單」上,將其中一聯交與賭客,賭客復自行至該店2樓百家樂機台區坐約數分鐘,再進入 該店2樓男廁最內側之廁間關門等待,而兌換現金人員見狀 後,即會尾隨進入男廁,於關閉照明及反鎖男廁出入之大門後,持手電筒指示賭客自廁間門板下方傳遞「再玩單」,再依1:1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等情,足資認定。 ㈣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雖否認其等為財發電子遊戲場店內兌換現金予賭客之人員,惟查: ①證人洪國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店內負責兌換現金給客人的有二位,即林明延、王鴻興,他們的代號是S,店內S有二種,一種指兌換者,一種指的是公司找來在店內玩的客人,林明延跟王鴻興應該是老闆或是時通派來的,公司要我們跟王鴻興、林明延配合,王鴻興與林明延的薪水由我店內的週轉金支付」、「王鴻興是否為店裡的人我不是很確定,我很懷疑,因王鴻興時常進出廁所,有時我要用廁所時,門是鎖著的,我注意到客人拿到再玩卡或再玩單會先進廁所,王鴻興會跟著進去,我要進去時,門鎖住了,他們應該在裡面有做交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17至118頁 、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三第118至123頁),另有如附表 一編號49於財發電子遊戲場店長洪國晉身上扣得之幹部教戰手冊,其上有記載:「S上班不得把玩私人機台,要事先回 報」、「S若有違規,需當場告知已違規,反應回去才不會 對不到」、「每月15、30號,資客薪資由現場主任發放」、「資客收到二聯需填上時間,離開座位需隱藏」等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五第50頁),核與證人洪國晉上開 所證相符。另證人何信瑋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那麼久了,大概知道換錢的人是誰,是照片編號2號的王鴻興,因他 都坐在2樓百家樂機檯那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70至171頁);另證人黃懷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換錢的人換過好多人,最近我知道的是照片編號3號(指林 明延)的人,我看過很多次他跟別人進廁所」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40至42頁);另證人陳靖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照片中編號2、3號(指共同被告王鴻興、林明延)是在店裡換錢的人,在2樓玩坐久了,看他們 一直進出廁所就知道了,看起來很明顯,他們都一直坐在百家樂那邊,我有看過他們出來後,把再玩單拿給店員要店員開分,因為他們是店家的人,就用這種方式把錢再洗回店內,他們二人是分開出現,只有換班的時間才會同時出現」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63至64頁);證人邱達 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照片編號3號(指共同被告林明延 )在102年7、8月時我有看過他在店內跟客人交涉換錢或加 入會員的事,他有問客人要不要加入會員,他說如果沒有加入會員就不能換現金,我有看過他跟客人在百家樂交談後,一前一後進廁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80 至82頁),復有證人何信瑋指認王鴻興之指認表、證人黃懷洋指認林明延之指認表、證人陳靖元指認王鴻興、林明延之指認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49號卷二第332至334頁、第356至358頁、第361至364頁)。綜上證人洪國晉 、何信瑋、陳靖元、黃懷洋、邱達清證述之內容觀之,渠等均指證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即為財發電子遊戲場內從事兌換現金之人員,則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上開辯稱:其等僅是財發電子遊戲場客人到場把玩機檯,並非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云云,即無可採。 ②另證人洪珮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鴻興是店裡客人,他常來店裡,伊看客人拿再玩卡會去找他,再一起去廁所,但他們在廁所裡做什麼,伊不清楚,伊不知道王鴻興為何要跟他人換現金,伊看到客人拿再玩單、再玩卡跟王鴻興換現金,伊看過2至3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68至70 頁);證人李佶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鴻興是店裡的客人,他常去,幾乎什麼機檯都會玩,王鴻興常頻繁到廁所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48頁背面)在卷。益徵本 案共同被告王鴻興確實除長時間待在財發電子遊戲場內,並頻繁至財發電子遊戲場內提供賭客兌換現金之場所即該店男廁內,此行為模式亦與本案財發電子遊戲場賭客即相關證人所證述兌換現金之場所、方式互核相符。 ③至於證人洪國晉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王鴻興、林明延是店裡的客人,純粹消費,我沒有付過薪水給他們」、「我不知道炒場人員S是誰找來的」、「店內沒有兌換現金, 103年8月7日偵查回答不是實話,兌換方式都是我自己編的 」、「帳務每天上傳到DROPBOX也是說謊,沒有帳務資料上 傳這回事」、「證述全部都是配合警方的」、「員警說王鴻興、林明延是換錢的,我後面要編故事編的讓他覺得他是換錢的」、「偵查稱張黎駒來店內收取營收,是因為我們的錢都統稱營收,那他來收錢,我也沒有分清楚他到底收的錢是什麼,我就直接這樣講了,營業現金是由被告張黎駒來收這個不是實話,被告張黎駒來收的是店面的代繳款,所謂的水電瓦斯,還有稅金的部分,重大事情告訴被告張黎駒,是因為他跟我見面次數比較多,所以我連絡他很正常」、「如果有涉及到偽證的話,我願意自行承擔」、「偵查中我為了逃避刑責,故意誣告被告跟做偽證虛構一些事實」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56頁)。觀諸證人洪國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全盤否定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惟查,其於偵查中多次證述,對於財發電子遊戲場由誰負責收款、兌換現金之方式、帳務上傳等情均有詳細之指述,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竟一改態度,全盤否認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然均僅一概陳稱前所證述與實情不符,而未能詳加描述財發電子遊戲場實際經營方式、帳務處理方式,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多所保留,尚有可疑;再者,證人洪國晉於原審審理中面對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其心理自然承受相當之壓力,則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之自由性可能較偵查中為低,故證人洪國晉之證述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係事後袒護被告等人之詞,並無可採。另證人洪珮容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說謊,承認店家賭博部分不是真的,是配合警察,事實是沒有賭博,在偵查中所稱王鴻興兌換現金部分不是事實,當時太累,語無倫次,承認偵查中做偽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3至114頁)。惟查,證人洪珮容於警偵訊之證述內容,並未 具體指述財發電子遊戲場有何賭博犯行,僅係就其所見所聞證述稱王鴻興頻繁進出財發電子遊戲場2樓男廁,舉止可疑 ,惟其於原審具結作證,不論對公訴人、辯護人、原審法官訊問何問題,均一概泛稱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實,甚至承認偽證罪嫌,而回答之內容亦週旋於財發電子遊戲場並無賭博情事,就其在原審作證之態度、回答之言情觀察,其應係受被告等人在場之壓力,而使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言之供述自由性較偵查中為低,故證人洪珮容之證述亦應以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係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 ④再者,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稱不認識彼此。惟查,共同被告林明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王鴻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0月31日 、102年11月1日均有通聯對話紀錄,此有渠等之通聯紀錄、林明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 103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第15至17頁、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五第13至15頁、第32頁)在卷可稽,顯見渠等非旦認識對方,且應有一定之交情,否則應無可能於密集時間內有多通彼此之通聯紀錄。又雖共同被告林明延嗣後辯稱:伊與王鴻興僅為點頭之交,伊打電話給王鴻興是要詢問機檯好不好打云云,惟據上開通聯紀錄,渠等曾於凌晨4時許進行通話, 衡諸一般常情,倘彼此間僅為點頭之交,非因熟識而知悉對方生活作息時間,實無可能於凌晨時間打電話予他人而僅詢問非重要急迫之事之理,益徵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辯稱不認識對方云云,均係事後卸責、規避調查之辯詞,不足採信。 ⑤又查,共同被告林明延於99年5月1日至99年9月1日、99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1日間均有投保定期險,另共同被告王鴻 興亦於99年5月1日至99年11月1日間有投保定期險,且據其 二人之投保資料觀察,其等上開保險資料之要保人均為「合鑫行」,而所載公司地址即為時通公司之地址,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林明延、王鴻興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133至134頁、第138至139頁)。又本案員警持搜索票至時通公司執行搜索時,於時通公司內亦扣得「合鑫行」保費總表、名冊等資料在案(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第12至30頁),且經證人即時通公司財務人員林彥 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時通公司財務部會計打工,他們有需要我去記帳我就去,102年10月29日在時通公司查扣 的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名冊等資料為我所有,團體保險名冊是被告吳嘉銘給我的,我只負責出款繳納這些保費,保險名冊有時候是被告倪通保交給我,有時候是被告吳嘉銘交給我,我直接拿現金到國泰提供的帳戶繳納保費」等語(見102年 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51至5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工作內容是記一些流水帳,工作內容都是被告吳嘉銘、倪通保交辦,時通公司對財發電子遊戲場收的貨款也是由我負責記流水帳,我不清楚合鑫行和時通公司的關係,被告倪通保給我資料,我負責去繳費,合鑫行團體保險名冊是被告倪通保、吳嘉銘拿給我叫我去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背面至第183頁背面)。查證人林彥芬與被告吳嘉銘、倪通保或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並無任何怨隙,僅係以其為時通公司財務人員之身分作證,衡情證人林彥芬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吳嘉銘、倪通保或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之理,況證人林彥芬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林彥芬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林彥芬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合鑫行」應為時通公司之相關行號或人頭企業,否則無由時通公司繳納「合鑫行」之團體保險保費之理,益徵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確實係受雇於時通公司,且有聽命於被告吳嘉銘、倪通保,而由被告吳嘉銘、倪通保將合鑫行之團體保險名冊交給林彥芬,並由其負責繳交合鑫行之團體保險費無訛。⑥至於證人涂春誠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為合鑫行老闆,團保資料是我請被告吳嘉銘代為辦理的,公司處所在竹南,我不知道保險契約地址為何寫新竹市,公司營業電話我忘記了,王鴻興、林明延曾在合鑫行工作3、4個月,他們是臨時工,薪資一天算1千元,公司沒報稅,沒有設立登記, 我沒有幫他們保勞工保險、健保,沒有證據證明合鑫行是我經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4頁)。惟據上開證人涂春誠證述觀察,其連合鑫行坐落之地點、營業電話等攸關公司經營之提問均無法清楚回答,此與一般經營事業者之常態不符,則其是否確有經營合鑫行,即有可疑,況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均未曾供述其等曾在合鑫行工作之經歷。再者,共同被告林明延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共同被告王鴻興居住在台中市北屯區(見原審卷二第132頁),均非居住在證人涂春誠所證述合鑫行之主要辦公 地點即苗栗縣竹南鎮(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則其等是否 確曾在合鑫行工作亦確實可疑。是證人涂春誠上開證述,自難以憑採,反益徵被告吳嘉銘確係將共同被告王鴻興、林明延之上開保費,由時通公司負責繳納之主導人。又財發電子遊戲場業自101年1月至102年10月間之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 人名冊,固無王鴻興、林明延2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財發電子遊戲場業於該期間之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至20頁),惟因該2人名義上並非係受僱於財發電子遊戲場,而係以迂迴方式投保保險,已如前述,則財發電子遊戲場自101年1月至102年10月間之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無王鴻 興、林明延2人,自無法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亦附此敘 明。 ⑦綜上各情,足證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確實受雇於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並負責在財發電子遊戲場內喬裝為一般賭客,而實際上則從事協助財發電子遊戲場將現金兌換予賭客之工作,應堪認定。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係實際上受僱於時通公司,僅係掛名合鑫行名下投保團體保險,而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對此亦均知悉,此自合鑫行之團體保險名冊及團體保險費,係由被告倪通保、吳嘉銘交予證人林彥芬以繳交亦可知悉。 ㈤再被告吳嘉銘雖亦否認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財發電子遊戲場係於87年2月20日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 並先後於98年7月28日、102年8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龔俊清 、葉雯鳳,此為被告倪通保、吳嘉銘所不爭執,且有財發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抄本4份、財發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資料 查詢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17頁至19頁、102年 度他字第301號卷一第18頁、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144至146頁)在卷可參,至堪認定。又永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後於102年8月19日與時通公司合併)、時通公司與證人龔俊清為人頭負責人之財發電子遊戲場於98年7月29日簽訂委 任合作契約書、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另於102年8月14日與證人葉雯鳳為人頭負責人之財發電子遊戲場簽訂授權委託書、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此有證人葉雯鳳於102年11月7日所出具之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102年11月7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龔俊清與永昌科技國際有限公司簽定之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及龔俊清與時通公司簽訂之委任合作契約書、葉雯鳳與時通公司簽訂之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授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230至236頁、102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30至42頁)。 ②證人龔俊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至100年任職時通公 司人事主管,月薪約5萬元,我從100年開始當財發電子遊戲場的老闆,今年8月頂讓給葉雯鳳,是時通公司經理吳嘉銘 介紹我向不認識的人頂讓,後來他有再介紹我頂讓給葉雯鳳,我用200萬元頂讓,我沒提領錢,是吳嘉銘介紹做一個買 賣契約,有賺錢才來扣,我的人事開銷都是委託吳嘉銘(後又改稱時通公司),因我不了解怎麼營運,委託時通公司管理,一個月管理費約5萬元,管理全部的營運和人事,有簽 委託契約,時通公司請一個人負責,每個月洪國晉會跟我報告帳目,頂讓金200萬元當中有付幾十萬,沒全部付,後續 有賺錢再扣,每月營收都沒什麼賺,200萬元因葉雯鳳來接 ,所以算抵完了,每個月水電費我不了解,因給時通公司處理,一個月人事成本不清楚,我不在店裡看不到監視器,我不覺得我是真正的老闆,我都讓別人處理沒親力親為,財發電子遊戲場的薪水如何發放要問時通公司,店裡收到的現金是洪國晉處理,我也沒派人去收,101年從財發電子遊戲場 賺約50至60萬元,財發電子遊戲場坐落建物是租的,跟誰租我忘記名字了。葉雯鳳是被告吳嘉銘介紹的,我這次頂讓沒見到她,我一個月賺5萬元是跟被告吳嘉銘拿現金,一個月 不用負責任,有錢拿,賺了錢還可以分,我領的5萬元就算 是開銷支出成本的一部分,虧錢的話,我還是可以領5萬元 」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二第219至224頁);另證人葉雯鳳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102年8月14日開始擔任財發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地址在苗栗市中正路,幾號我忘記了,電話我沒背,內部管理我請時通公司幫我管理,目前還沒真正了解財發電子遊戲場運作模式,我在時通公司上班時,被告吳嘉銘在去年底跟我說前負責人龔俊清先生有意願頂讓這間店,花200萬元經費,我先給龔俊清60萬元,餘款我 還沒給,我在觀察,60萬元是給現金,我交給被告吳嘉銘,由被告吳嘉銘幫我簽約,合約我有看到,我跟對方都有在合約上簽名,我沒看到龔俊清,員工我認識主任洪國晉,我不清楚他的月薪,從8月頂下來之後都很忙,沒時間過去看, 時通公司是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的人事、機檯維修、財務,是延續龔俊清的經營模式,我不記得時通公司的代價,對他們經營不了解,我到目前為止沒看到帳目,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吳嘉銘幫我聯絡,給付條件分三期付,一期一個月,第一期60萬元已付,第2、3期各70萬元,2、3期我都沒給,我不清楚龔俊清為何說他收到了,還沒談付時通公司多少管理費用,也沒付,我銀行存款沒錢,我沒有每天看到當天結算帳單,我不清楚財發電子遊戲場的損益,迄今我都沒看到帳目,帳目都是由時通公司管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056 號卷第23至27頁)。由上開證人龔俊清、葉雯鳳證述內容觀察,渠等就頂讓財發電子遊戲場之資金部分分別稱「沒提領錢,是被告吳嘉銘介紹做一個買賣契約,有賺錢才來扣」、「給付條件分三期付,一期一個月,第一期60萬元已付,第2、3期各70萬元,2、3期我都沒給,我銀行存款沒錢」等語,參諸其等之所得稅額資料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301號 卷一第131至136頁),足證證人龔俊清、葉雯鳳實際上均無足以支付頂讓金200萬元之能力,應無可能獨資或是以個人 名義頂讓財發電子遊戲場經營。再渠等就頂讓時契約簽訂等細節,均稱由被告吳嘉銘代為處理,且於轉讓之時證人龔俊清、葉雯鳳均未見面相識,均與一般市場上頂讓企業行號時,應雙方互相簽訂契約,並約定繳納頂讓金等細節之常情不符,實難想像頂讓金尚未交付、契約未完全履行之際,即先行更易商業登記負責人之可能。故證人龔俊清、葉雯鳳應實際上並未繳納頂讓金頂讓財發電子遊戲場,僅係提供其等名義作為商業登記上之名義負責人,始有可能對於頂讓之契約簽訂、辦理變更負責人等細節均不了解。況據證人龔俊清、葉雯鳳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財發電子遊戲場之經營狀況、損益均不知情,對於帳目資料亦未了解,惟商業之經營莫不以營利為目的,渠等倘真實頂讓財發電子遊戲場經營事業,自無可能就財發電子遊戲場每月營收、相關支出項目、利潤、員工薪水發放、店內現金存放等重要營業事項完全委由他人處理而毫不關心為是,益徵其等應均僅係提供名義登記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之經營者。再者,據證人龔俊清上開證述,其係不論財發電子遊戲場損益,不用負責任即可每月固定領取薪資5萬元,此亦與負責人須 負責商業盈虧之情不符,更足證證人龔俊清應係時通公司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始得不論事業盈虧,均可固定領取每月5萬元之薪資人頭費用為是。又渠等雖均稱委 託時通公司代為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惟證人葉雯鳳對於支付予時通公司之管理費竟證稱不知情,衡諸一般常情,倘雙方欲成立委託管理契約,應無可能就管理費用等重要事項均未論及即貿然簽約,甚至進而受任管理之可能,益徵證人葉雯鳳亦應非財發電子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而僅係時通公司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之人頭負責人。又龔俊清、葉雯鳳2人所 涉賭博罪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龔俊清、葉雯鳳有上開賭博犯嫌,而於103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844、6056號、103 年度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被告吳嘉銘之辯護人於本院雖再以龔俊清在台新銀行之帳戶金額,平日即有多達100多萬元,足以證明其有資力 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另財發電子遊戲場在台新銀行亦有其自己之帳戶,財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收入係匯入其所屬台新銀行帳戶內,而認財發電子遊戲場係獨力經營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龔俊清在100年1月間之帳戶餘額,固有達100 多萬元,惟自101年2月間,其帳戶餘額則僅剩約1、20萬元 ,而在本院認定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即自101年12月起至 102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期間內,龔俊清在台 新銀行之帳戶均無任何交易紀錄,而該帳戶最後1次之交易 日期為101年6月21日,帳戶餘額275元,有台新銀行104年10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龔俊清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9至 33頁),且依龔俊清上開證述可知,其雖係以200萬元頂讓 ,惟均未提領錢,是有賺錢才來扣,而頂讓金200萬元當中 只有付幾十萬,沒全部付,每月營收都沒什麼賺,200萬元 因葉雯鳳來接,所以算抵完了,亦即其迄102年8月間頂讓給葉雯鳳止,仍未全部支付完畢,顯見其確無資力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是選任辯護人以龔俊清台新帳戶100年1月至102 年12月,平日即有100多萬元現金,有資力經營財發電子遊 戲場云云,自不足採。又財發電子遊戲場在台新銀行,固有其自己之帳戶,有台新銀行104年10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財發電子遊戲場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2年9月26 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二34至61頁),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人係以時通公司、台灣貴族公司與財發電子遊戲場訂定管理顧問契約為幌子,隱匿其為財發電子遊戲場真正負責人之事實,實則由被告等人共同以時通公司、國聯當舖名義,全權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店內事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倪通保、張黎駒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故財發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收入係先匯入其所屬台新銀行帳戶內,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③又時通公司雖於102 年8 月28日與以葉雯鳳為負責人之財發電子遊戲場訂立管理顧問委任契約,契約內容約定由時通公司代為輔導、規劃店面人事、行政、總務、機檯、品牌形象等事宜,惟就渠等訂立之契約內容觀察,所涵蓋之總務事項有「一、店面營運所需物料(包含日常百貨,以實際交易內容為主)進出貨作業規定、物流配送方式,由乙方擬定。二、店面營運所需之物料,甲方應無條件請求乙方代為購入、管理與配送。三、前項百貨物料費用,應合理收取;但有甲方發現乙方提供之百貨物料,涉嫌以暴利向甲方賺取差價時,甲方除得終止契約,並得要求乙方賠償相關損失。四、乙方所提供之百貨物料,不得高於市售價格3成;但有特殊規 格者,不在此限。五、為降低甲方營運成本,乙方代甲方準備各項百貨物料時,應每月進行市場調查,確保百貨物料之成本不會高於市售價格,以利甲方店面永續經營。六、為降低甲方營運成本,乙方在經甲方同意後,提供店面中古貨品使用。」等項目,此有上開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1份在卷可 參(見103年度偵字第4626號卷第35至36頁),足見上開契 約並未包含每日營運帳目整理、繳納相關支出等委託內容。惟本案承辦員警於102年10月29日至時通公司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發電子遊戲場相關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收入明細表、帳冊資料、團體保險名冊、保險費收據、收入支出明細表、收款單等相關帳目資料(此有相關扣案物在案為證);顯見時通公司非僅係如上開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所載受任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否則其僅須依約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店面人事、行政、總務、機檯、品牌形象等事宜即可,自無須涉足員工團體保險、繳費、帳目等事業經營者才會進行之工作為是,顯見被告倪通保實際上確實以時通公司、台灣貴族公司與財發電子遊戲場訂定管理顧問契約為幌子,隱匿其為財發電子遊戲場真正負責人之情。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簽訂管理顧問委任契約通常契約期間為一年,換言之,應依每年度各別簽訂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為是,惟本案台灣貴族公司、時通公司與證人龔俊清、葉雯鳳均僅簽訂一次管理顧問委任契約,實與常情不符;亦與被告吳嘉銘上開辯稱「契約是98年開始訂立到102年8月左右,合約是一年訂一份」等語不符,則被告吳嘉銘上開辯解,即不足採信。且據上開證人龔俊清、葉雯鳳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擔任財發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之相關契約簽署、細節接洽,均係由被告吳嘉銘全權處理,足徵被告吳嘉銘確實明知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倪通保所經營之時通公司,而仍協助被告倪通保共同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無訛。 ④再查,財發電子遊戲場於102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本案賭博 犯行後,該遊戲場之店長即證人洪國晉於102年10月28日、 29日即密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時通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張黎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通公司員工林至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時通公司員工潘亦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時通公司員工林宣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此有證人洪國晉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聯調閱資料、時通公司員工投保名冊、潘亦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林至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時通公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張黎駒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12頁、卷五第1 至2頁、第33頁、第36頁背面、第47至49頁背面);衡情, 財發電子遊戲場現場管理人即證人洪國晉於財發電子遊戲場被查獲賭博犯行後,非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當時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葉雯鳳,反而隨即於上開2日間密集地與時通公司 及該公司員工林至中、潘亦佳、林宣佑、被告張黎駒等人電話聯絡,此顯與一般管理者須對實際經營者負責並報告工作相關事宜之情形不符,故倘非時通公司及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則證人洪國晉應不可能於案發後不主動聯繫負責人,反而密集與上開人員進行通聯為是,益徵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及所經營之時通公司,以及被告張黎駒始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⑤又時通公司員工即證人方清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任職時通公司技術部門技術員,我的主管是技術部主任黃明瑋,102年10月28日我約下午5、6點過去財發電子遊戲場施工, 做機檯背板美化,我駕駛時通公司00-0000號車過去,昨天 到財發施工是主任通知我,叫我帶機檯背板去美化,我到財發直接找洪國晉報到和驗收,時通公司有財發電子遊戲場備用鑰匙,鑰匙跟時通公司客服部領,有時領一樓大門鑰匙,有時是房間鑰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7 至19頁)。是依證人方清浚上開證述,時通公司內部並常備有財發電子遊戲場之鑰匙,惟倘時通公司僅是與財發電子遊戲場單純簽訂管理顧問委任契約,依一般社會常情,事業經營者應不會隨意將商業處所之重要鑰匙交付他人,以避免營業處所內部設施遭竊等情事發生,惟本案時通公司內部竟有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大門、內部房間之鑰匙,且任由時通公司員工取用,此與常情相異,益徵時通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倪通保、吳嘉銘確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 ⑥證人即同案被告倪通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財發電子遊戲場是我個人出資承受的,財發電子遊戲場跟時通公司是顧問公司跟客戶的關係。財發電子遊戲場有跟客人兌換現金,這件事情是我透過張黎駒先生轉達的,我沒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吳嘉銘,他不知情。有關財發電子遊戲場的營業收入都是由店長存入財發電子遊戲場的帳戶裡面,沒有進入到時通公司的帳戶,付給時通公司的就是管理顧問費用。我沒有指示吳嘉銘製作或查核財發電子遊戲場的營業收入。我有授意吳嘉銘拿給龔俊清每個月五萬元,錢是我個人出資的。財發電子遊戲場有二位員工王鴻清、林明延,我不認識,他們不是時通公司的員工。我現在承認龔俊清、葉雯鳳是我僱用的人頭負責人,是吳嘉銘負責跟他們簽約,由我授意的,店內的電玩機具維修也是吳嘉銘負責聯絡的。我請吳嘉銘跟財發電子遊戲場簽的是管理顧問契約,後來吳嘉銘也有協助龔俊清、葉雯鳳擔任財發電子遊戲場的負責人,但我沒有告訴吳嘉銘說財發電子遊戲場是可以由客人兌換現金。(問:你在偵查中曾經說幫財發電子遊戲場管理,這部分都是吳嘉銘簽約,財發電子遊戲場要向時通公司回報機台的分數,其他比較瑣碎的事情也都是吳嘉銘處理,你以前這樣說是否正確?)是。其他比較瑣碎的事情是水電工程、裝潢工程,就是有關工程的安排、人員的培訓,人員的培訓沒有所謂的代號S或是炒場人員,這部分應該是店長洪國晉處理,也 是他安排培訓的。有關龔俊清、葉雯鳳當人頭的部分,吳嘉銘他不知道。龔俊清、葉雯鳳都沒有出資。我叫吳嘉銘每個月拿五萬元給龔俊清的目的,我跟吳嘉銘的說詞是因為龔俊清有跟我們簽管理顧問契約,有些工程承作,可以的話,我們公司這邊給他們五萬元的回扣,但我跟龔俊清這邊是說,在還沒營業之前,我跟龔俊清說請他擔任掛名負責人,不管盈虧,每個月都會給他五萬元,五萬元是掛名負責人的代價,有時候也會麻煩他去銀行開戶等等事情。關於時通公司員工的保險這個事情是吳嘉銘負責的,我不了解。時通公司經理只有吳嘉銘一人,他是在我下面統管所有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惟查:財發電子遊戲場內代號S之兌 換現金人員及炒場人員均為時通公司雇用至財發電子遊戲場工作之人一情,亦據證人即時通公司行政部統計處協理王采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行政部統計處負責核算遊戲場客戶員工薪資,我知道國聯當舖負責幫時通公司收遊戲場客戶的貨款,國聯當舖的老闆也是倪通保,時通公司收取貨款的方式是我提供給國聯當舖的員工蘇淑玲,扣案之時通公司工作說明表中工作項目『至客服一課拿S帳目資料』中『S』指的是炒場人員,『同學帳資料』指的是炒場人員工作的時數,『同學SM總合計輸入至機檯管理系統』中S是指炒場人員,M指的是時數,SM就是炒場人員的總時數」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5844號卷二第144至147頁);其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工作說明表裡『S』是指炒場人員,我負責的業務 是算炒場人員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至第166頁);另證人即時通公司客資人員施佃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時通公司任客資人員,職務內容是餐費月結、S薪 資的結算,所謂S薪資就是同學薪資,我是算他們的時數, 我統計完同學的時數,會按照王采澄指示的每小時薪資統計後再登載在團保資料上」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 四第89至92頁)在卷可參,核與員警持搜索票在時通公司所查扣之相關帳冊資料互核相符。足認財發電子遊戲場內負責炒場之人員即扣案帳冊內所稱「S」之薪資,亦係由時通公 司整理工作時數後,再行發放個人薪資,故係由時通公司所雇用無誤。而查,依上開證人洪國晉、何信瑋、陳靖元、黃懷洋、邱達清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觀之,渠等均指證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即為財發電子遊戲場內從事兌換現金之人員(即「S」),且自其二人之投保資料觀察,其等上 開保險資料之要保人均為「合鑫行」,而所載公司地址則為時通公司之地址,另證人即時通公司財務人員林彥芬亦證稱:合鑫行團體保險名冊是被告倪通保、吳嘉銘拿給我叫我去繳的等語,而證人倪通保則證稱:關於時通公司員工的保險這個事情是吳嘉銘負責的,我不了解,時通公司經理只有吳嘉銘,他是在我下面統管所有的事情等語,足見共同被告王鴻興、林明延2人之薪資,係由時通公司支付,而被告吳嘉 銘確係將共同被告王鴻興、林明延之上開保費,由時通公司負責繳納之主導人。再者,依證人龔俊清、葉雯鳳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擔任財發電子遊戲場名義負責人之相關契約簽署、細節接洽,均係由被告吳嘉銘全權處理,且證人龔俊清亦證稱,不問財發電子遊戲場每月盈虧,被告吳嘉銘會給伊5 萬元,足徵被告吳嘉銘確實明知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倪通保所經營之時通公司,而仍協助被告倪通保共同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無訛。從而證人倪通保於本院上開所證,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應係迴護被告吳嘉銘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查,經原審函查以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即財發電 子遊戲場座落地點)為裝機地址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號碼,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登記申請人均為被告倪通保 之前妻鄭淑靜,且帳單寄送地址為新竹市○○街00號之國聯當舖,此有中華電信申請登記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102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一第57頁)。又證人洪國晉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沒見過葉雯鳳,事發當天,伊出示舊登記,警察跟伊要新資料,伊打去時通顧問要,老闆委託時通管理顧問公司管理現場機檯、人事,伊昨天晚上打給葉雯鳳的朋友駒哥,伊不知道他的關係,但若現場有事,都會透過他去找老闆,伊電話簿連葉雯鳳的資料都沒有,伊只能打給駒哥,大小事要做決定都會問駒哥,龔俊清時代也是這樣,店內營收駒哥會派綽號阿傑的過來收,伊會記錄每天實收,確認後伊放進保險櫃,伊會將紀錄的明細掃描成電子檔,用電腦傳到DROPBOX,伊聯絡現場機檯故障是直接用LINE跟時通公司連絡 叫修,現場東西故障要寫申請工單,時通會派人來修,固定每2至3個月會有人來看監視器鏡頭,伊想應該是時通公司的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一第114至118頁);另 證人蘇淑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為何時通公司擔任顧問的電子遊藝場的水電費,是由國聯當舖的人去繳納?)是被告倪通保把水電費拿給我請我去繳的。這部分張黎駒也知道、同意」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844號卷四第53頁至 55頁);其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替財發電子遊戲場繳水電帳單,偶爾去收貨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 背面至第173頁)。綜上證據及證人洪國晉、蘇淑玲之證述 內容,足證被告張黎駒不僅提供其與倪通保合夥經營之國聯當舖作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電信帳單寄送地址,且協助處理財發電子遊戲場事宜,及繳納財發電子遊戲場之電信帳單,並固定每月派員前往財發電子遊戲場收取營收,其確實與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共同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無訛。 ㈦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表決意見參照。本案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共同以時通公司、國聯當舖全權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店內事務,而確實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又財發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再由共同被告王鴻興、林明延引領賭客將贏得之代幣兌換現金。而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代幣兌換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費資金購買、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況本案「財發電子遊戲場」為擺設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數十台機具之大型電子遊藝場,且先後雇用員工即證人洪國晉、洪珮容、李佶遠等人,並另雇用炒場人員、兌換現金人員數名,且亦須給付人頭負責人之費用,又財發電子遊戲場於查獲時已經營數年時間,若非機器本有預設對店家有利之機率,豈有可能長期營運,負擔高額人事成本而不倒閉?且查,財發電子遊戲場每月查定銷售額為45萬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2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一第141頁),益徵實際管 理經營之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等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至共同被告王鴻興、林明延部分,經證人洪國晉於偵查中證述稱王鴻興、林明延之薪資係由財發電子遊戲場週轉金支付,顯見共同被告王鴻興、林明延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並分擔兌換金錢之工作,亦係為圖薪資利潤,主觀上亦有營利意圖自明。 ㈧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確實共同以時通公司、台灣貴族公司與「財發電子遊戲場」訂定管理顧問契約為幌子,而隱匿被告倪通保為實際負責人,並由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基於共同犯意,以時通公司、國聯當舖名義全權管理財發電子遊戲場店內事務,且財發電子遊戲場雖為合法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惟暗中卻違背規定提供賭客以洗分方式兌換現金,且為避人耳目,而由共同被告王鴻興、林明延喬裝賭客,尾隨欲兌換現金之賭客進入男廁,於關閉照明及反鎖男廁出入之大門後,指示賭客自廁間門板下方傳遞「再玩單」,再依1:1之比例兌換現金予賭客,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無誤。被告倪通保、張黎駒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吳嘉銘上開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三人被訴賭博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㈨另起訴書原係起訴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等人自98年7月28日起至102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犯行。惟查,財發電子遊戲場內提供不特定賭客賭博機檯並將中獎分數兌換現金一情,雖據證人洪國晉、簡芳明、陳修道、江滄貴、楊麗珠、涂品煒、何信瑋、黃卓毅、謝永能、黃懷洋、陳靖元、江國貴、邱達清等人證述如前,惟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觀察,其等在財發電子遊戲場內賭博機檯並兌換現金之時間,最早者為101年12月,且除上開證人證 述外,卷內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等人係自98年間起即有上開賭博犯行,且財發電子遊戲場係經合法立案經營,自難排除其於101年12月以前確實 係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可能,是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等人於101年12月以前有 何賭博犯行,自應為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等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起訴書中原所記載之不法所得,其計算基礎亦係以起訴書所載前開犯罪時間起,乘以財發電子遊戲場每月查定銷售額45萬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2 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301號卷一第141頁),惟據前開說明,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已有誤會,則以此為計算基礎之不法所得亦失其依據,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財發電子遊戲場」為登 記有案之電子遊戲場,其擺設電動機具與賭客決定輸鸁之方法,純靠運氣,不須技巧,本應以供客人暫時娛樂或消磨時間為限,竟以高額之押注輸贏比例、可得財物之價值,使人沉迷於以小搏大、投機之方式獲取財物,洵非暫時之娛樂至明,且本案財發電子遊戲場於賭客押中高額分數後,並提供賭客兌換現金,已非即時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比,難謂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甚易使人受其中之射倖性所迷惑,耽於投機、僥倖、貪婪、怠惰之以運氣得喪財物行為,確實已構成賭博犯行。是本案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財發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等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 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與共同被告林明延、王鴻興、洪國晉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倪通保、吳嘉銘、張黎駒在上開「財發電子遊戲場」內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兌換現金,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 叁、原審認被告倪通保、張黎駒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倪通保、張黎駒等人不思循正途獲利,而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方式,誘使賭客加入會員把玩賭博機臺,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嚴重者家破人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殊不可取,又渠等在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財發電子遊戲場」自101年12月至102年10月28日被查獲為止,從事賭博犯行之期間未及一年,期間非長,惟賭客數量多、擺放機檯數量近百,足認該遊戲場規模非小;並考量渠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被告倪通保為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黎駒係台灣貴族公司、國聯當舖負責人,又被告張黎駒係協助被告倪通保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之人;暨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倪通保、張黎駒之智識程度(被告倪通保為私立穀保高工畢業、被告張黎駒為世新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黎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電子遊戲機臺,為財發電子遊戲場擺放在店內供與賭客對賭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與再玩卡、再玩單等物,因再玩卡、再玩單亦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分之依據,與現金一樣等價,認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空白再玩單13本,係屬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倪通保所有而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前開沒收之宣告,均同時於被告倪通保、張黎駒所犯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說明其餘物品不予諭知沒收之原因,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倪通保、張黎駒2人上訴意旨,原以否認犯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均 無理由,已如前述,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以坦承犯行 ,而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刑法第268條之法定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分別量處被告倪通保有期徒刑10月、被告張黎駒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 內,參諸其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獲利及原審所審酌之 情形等各情,亦均核無不當之處。是被告倪通保、張黎駒2 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張黎駒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與被告倪通保友好,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酌其於本案之參與角色、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認尚具悔意,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用啟自新。至於 被告倪通保雖亦於本院坦承犯行,惟參諸其為本案之主要負責人,惡性重大,且於本院尚有迴護共同被告吳嘉銘之舉,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自不宜諭知緩刑或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原審另認被告吳嘉銘部分亦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吳嘉銘亦係共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罪,並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惟於主文卻諭知「吳嘉銘共同犯賭博罪」,致有矛盾。被告吳嘉銘上訴意旨,雖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吳嘉銘不思循正途獲利,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誘使賭客加入會員把玩賭博機臺,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盛行,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敗壞社會不良風氣,又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財發電子遊戲場」自101年12月至102年10月28日被查獲為止,從事賭博犯行之期間未及一年,期間非長,惟賭客數量眾多、擺放機檯數量近百,足認該遊戲場規模非小;並考量被告吳嘉銘係時通公司經理,係主要協助被告倪通保經營財發電子遊戲場之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文化大學勞工關係研究所畢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0至71所示電子遊戲機臺,為財發電子遊戲場擺放在店內供與賭客對賭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與再玩卡、再玩單等物,因再玩卡、再玩單亦與現金一樣可作為開分之依據,與現金一樣等價,認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空白再玩單13本,係屬財發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倪通保所有而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係基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前開沒收之宣告,亦均同時於被告吳嘉銘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及數量 │扣案時間、地點│ ├──┼──────────────────────┼───────┤ │ 1 │櫃檯桌面下:現金新臺幣(下同)109,100元 │102年10月28日 │ │ │ │財發電子遊戲場│ ├──┼──────────────────────┼───────┤ │ 2 │櫃檯抽屜:現金37,500元 │同上 │ ├──┼──────────────────────┼───────┤ │ 3 │櫃臺桌面:現金100元 │同上 │ ├──┼──────────────────────┼───────┤ │ 4 │櫃臺抽屜:現金3000元、再玩卡37張 │同上 │ ├──┼──────────────────────┼───────┤ │ 5 │櫃臺桌面:再玩卡60張 │同上 │ ├──┼──────────────────────┼───────┤ │ 6 │櫃臺桌面下:再玩卡13張 │同上 │ ├──┼──────────────────────┼───────┤ │ 7 │櫃臺桌面下:再玩單8張 │同上 │ ├──┼──────────────────────┼───────┤ │ 8 │2樓兌幣機內現金1700元 │同上 │ ├──┼──────────────────────┼───────┤ │ 9 │2樓兌換機代幣2663枚 │同上 │ ├──┼──────────────────────┼───────┤ │ 10 │櫃臺桌面下:現金交接清單1張 │同上 │ ├──┼──────────────────────┼───────┤ │ 11 │空白再玩單13本 │同上 │ ├──┼──────────────────────┼───────┤ │ 12 │當日機台顧客把玩統計表1張 │同上 │ ├──┼──────────────────────┼───────┤ │ 13 │會員名冊2本 │同上 │ ├──┼──────────────────────┼───────┤ │ 14 │代幣區開牌紀錄表38張 │同上 │ ├──┼──────────────────────┼───────┤ │ 15 │1樓機台擺放位置平面圖圖3張 │同上 │ ├──┼──────────────────────┼───────┤ │ 16 │1樓兌幣枚數數量清點表1張 │同上 │ ├──┼──────────────────────┼───────┤ │ 17 │當(28)日會員入場名冊1張 │同上 │ ├──┼──────────────────────┼───────┤ │ 18 │1樓營業(28日)現場摸彩卷相片序號1張 │同上 │ ├──┼──────────────────────┼───────┤ │ 19 │2樓機檯補幣單1張 │同上 │ ├──┼──────────────────────┼───────┤ │ 20 │洗分相片對應編號表1張 │同上 │ ├──┼──────────────────────┼───────┤ │ 21 │10/28日B班開洗分兌幣登記表3張 │同上 │ ├──┼──────────────────────┼───────┤ │ 22 │顧客留台紀錄表2張 │同上 │ ├──┼──────────────────────┼───────┤ │ 23 │開箱抄表4張 │同上 │ ├──┼──────────────────────┼───────┤ │ 24 │2樓監視器鏡頭4支 │同上 │ ├──┼──────────────────────┼───────┤ │ 25 │1樓監視器螢幕1個 │同上 │ ├──┼──────────────────────┼───────┤ │ 26 │1樓錄影主機1個 │同上 │ ├──┼──────────────────────┼───────┤ │ 27 │1樓錄影電腦主機3台 │同上 │ ├──┼──────────────────────┼───────┤ │ 28 │3樓辦公室電腦主機3台、電腦螢幕2台 │同上 │ ├──┼──────────────────────┼───────┤ │ 29 │3樓監視器鏡頭5支 │同上 │ ├──┼──────────────────────┼───────┤ │ 30 │3樓辦公室掃描機1台 │同上 │ ├──┼──────────────────────┼───────┤ │ 31 │3樓辦公室點鈔機1台 │同上 │ ├──┼──────────────────────┼───────┤ │ 32 │3樓辦公室店內公發三星牌智慧型手機2台 │同上 │ ├──┼──────────────────────┼───────┤ │ 33 │3樓辦公室客人把玩機台洗分紀錄單36張 │同上 │ ├──┼──────────────────────┼───────┤ │ 34 │2樓櫃臺店內公發三星牌智慧型手機2台 │同上 │ ├──┼──────────────────────┼───────┤ │ 35 │3樓辦公室超八開洗表1張 │同上 │ ├──┼──────────────────────┼───────┤ │ 36 │洪珮容持有三星智慧型手機1 台(店內公用) │同上 │ ├──┼──────────────────────┼───────┤ │ 37 │李佶遠持有三星智慧型手機1 台(店內公用) │同上 │ ├──┼──────────────────────┼───────┤ │ 38 │李佶遠手提包內:機台摸彩券紀錄、現金600 元、│同上 │ │ │彈珠、超八鑰匙1 串 │ │ ├──┼──────────────────────┼───────┤ │ 39 │洪國晉持有三星智慧型手機(店內公用) │同上 │ ├──┼──────────────────────┼───────┤ │ 40 │3樓密室鑰匙1串(3支) │同上 │ ├──┼──────────────────────┼───────┤ │ 41 │洪國晉隨身包內本票13張 │同上 │ ├──┼──────────────────────┼───────┤ │ 42 │洪國晉隨身包內:每月店內營運資料明細報表上傳│同上 │ │ │公司用1 張 │ │ ├──┼──────────────────────┼───────┤ │ 43 │洪國晉隨身包內:機台洗分總表4張 │同上 │ ├──┼──────────────────────┼───────┤ │ 44 │洪國晉隨身包內:兌幣機清冊1張 │同上 │ ├──┼──────────────────────┼───────┤ │ 45 │洪國晉隨身包內:彈珠台贈分紀錄表1張 │同上 │ ├──┼──────────────────────┼───────┤ │ 46 │洪國晉隨身包內:機台週抽查表(分數) │同上 │ ├──┼──────────────────────┼───────┤ │ 47 │洪國晉隨身包內:櫃臺、代幣、再玩卡抽查表1 張│同上 │ ├──┼──────────────────────┼───────┤ │ 48 │洪國晉隨身包內:測試單2張 │同上 │ ├──┼──────────────────────┼───────┤ │ 49 │洪國晉隨身包內:幹部教戰手冊1本 │同上 │ ├──┼──────────────────────┼───────┤ │ 50 │百家樂機械手臂1支、座位6個 │同上 │ ├──┼──────────────────────┼───────┤ │ 51 │超八5台 │同上 │ ├──┼──────────────────────┼───────┤ │ 52 │野蠻世界20台 │同上 │ ├──┼──────────────────────┼───────┤ │ 53 │新潘金蓮2台 │同上 │ ├──┼──────────────────────┼───────┤ │ 54 │魔獸將軍3台 │同上 │ ├──┼──────────────────────┼───────┤ │ 55 │7PK4台 │同上 │ ├──┼──────────────────────┼───────┤ │ 56 │「動物叢林3」4台 │同上 │ ├──┼──────────────────────┼───────┤ │ 57 │彈珠台(5台1組)5台 │同上 │ ├──┼──────────────────────┼───────┤ │ 58 │獵魚高手二代(6個位置)1座 │同上 │ ├──┼──────────────────────┼───────┤ │ 59 │大西部1台 │同上 │ ├──┼──────────────────────┼───────┤ │ 60 │變色龍1台 │同上 │ ├──┼──────────────────────┼───────┤ │ 61 │野蠻世界二代2台 │同上 │ ├──┼──────────────────────┼───────┤ │ 62 │原始人1台 │同上 │ ├──┼──────────────────────┼───────┤ │ 63 │歡樂節慶1台 │同上 │ ├──┼──────────────────────┼───────┤ │ 64 │潘金蓮1台 │同上 │ ├──┼──────────────────────┼───────┤ │ 65 │魔豆1台 │同上 │ ├──┼──────────────────────┼───────┤ │ 66 │封神榜1台 │同上 │ ├──┼──────────────────────┼───────┤ │ 67 │傑克船長1台 │同上 │ ├──┼──────────────────────┼───────┤ │ 68 │財神到1台 │同上 │ ├──┼──────────────────────┼───────┤ │ 69 │錦鯉報喜1台 │同上 │ ├──┼──────────────────────┼───────┤ │ 70 │財神再現1台 │同上 │ ├──┼──────────────────────┼───────┤ │ 71 │SLOT(斯洛)27台 │同上 │ ├──┼──────────────────────┼───────┤ │ 72 │保險箱1只 │同上 │ ├──┼──────────────────────┼───────┤ │ 73 │2樓櫃臺代幣140袋(每袋2000枚) │同上 │ ├──┼──────────────────────┼───────┤ │ 74 │櫃檯抽屜手機(SAMSUNG)1支 │同上 │ │ │ │備註:編號74至│ │ │ │122 為起訴書未│ │ │ │載 │ ├──┼──────────────────────┼───────┤ │ 75 │櫃檯桌面手機(SONY ERICSSON)1支 │同上 │ ├──┼──────────────────────┼───────┤ │ 76 │空白商業本票2本 │同上 │ ├──┼──────────────────────┼───────┤ │ 77 │來賓使用停車場清單3張 │同上 │ ├──┼──────────────────────┼───────┤ │ 78 │會員摸彩券名冊1張 │同上 │ ├──┼──────────────────────┼───────┤ │ 79 │便當數量價格表1張 │同上 │ ├──┼──────────────────────┼───────┤ │ 80 │1樓店面整修外牆報修估價單3張 │同上 │ ├──┼──────────────────────┼───────┤ │ 81 │會員生日禮名冊1本 │同上 │ ├──┼──────────────────────┼───────┤ │ 82 │應徵進人員面是問卷表2張 │同上 │ ├──┼──────────────────────┼───────┤ │ 83 │會員摸彩卷兌換清冊2張 │同上 │ ├──┼──────────────────────┼───────┤ │ 84 │摸彩卷清冊17張 │同上 │ ├──┼──────────────────────┼───────┤ │ 85 │櫃檯計算機3台 │同上 │ ├──┼──────────────────────┼───────┤ │ 86 │3樓辦公室碎紙機1台 │同上 │ ├──┼──────────────────────┼───────┤ │ 87 │3樓辦公室列表機1台 │同上 │ ├──┼──────────────────────┼───────┤ │ 88 │3樓辦公室計算機2台 │同上 │ ├──┼──────────────────────┼───────┤ │ 89 │3樓辦公室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台(李佶遠私有) │同上 │ ├──┼──────────────────────┼───────┤ │ 90 │3樓辦公室HTC智慧型手機1台(洪珮容私有) │同上 │ ├──┼──────────────────────┼───────┤ │ 91 │3樓辦公室顧客摸彩卷登記表3張 │同上 │ ├──┼──────────────────────┼───────┤ │ 92 │3樓辦公室顧客摸彩卷登記冊3本 │同上 │ ├──┼──────────────────────┼───────┤ │ 93 │3樓辦公室苗栗縣稅務局繳款書1封 │同上 │ ├──┼──────────────────────┼───────┤ │ 94 │3樓辦公室新機檯追蹤報告書2張 │同上 │ ├──┼──────────────────────┼───────┤ │ 95 │3樓辦公室電子遊戲機檯主機板查驗申請表4張 │同上 │ ├──┼──────────────────────┼───────┤ │ 96 │3樓辦公室摸彩卷80張 │同上 │ ├──┼──────────────────────┼───────┤ │ 97 │3樓辦公室摸彩卷顧客彩卷登記表11張 │同上 │ ├──┼──────────────────────┼───────┤ │ 98 │3樓辦公室摸彩獎項明細表3張 │同上 │ ├──┼──────────────────────┼───────┤ │ 99 │3樓辦公室紅包盤點回報表1張 │同上 │ ├──┼──────────────────────┼───────┤ │100 │3樓辦公室員工輪休表2張 │同上 │ ├──┼──────────────────────┼───────┤ │101 │3樓辦公室考核評分表6張 │同上 │ ├──┼──────────────────────┼───────┤ │102 │3樓辦公室三星手機使用說明1本 │同上 │ ├──┼──────────────────────┼───────┤ │103 │3樓辦公室店內維修派工單64張 │同上 │ ├──┼──────────────────────┼───────┤ │104 │3樓辦公室本(28)日CALL客紀錄表1張 │同上 │ ├──┼──────────────────────┼───────┤ │105 │3樓辦公室指紋機無法刷紀錄表1張 │同上 │ ├──┼──────────────────────┼───────┤ │106 │3樓辦公室9月3日1樓平面圖1張 │同上 │ ├──┼──────────────────────┼───────┤ │107 │3樓辦公室員工履歷表4張 │同上 │ ├──┼──────────────────────┼───────┤ │108 │3樓辦公室保管條1張 │同上 │ ├──┼──────────────────────┼───────┤ │109 │3樓辦公室應徵店面人員面是問卷7張 │同上 │ ├──┼──────────────────────┼───────┤ │110 │2樓大門前賭客江滄貴持有紅色面額1000再玩卡1張│同上 │ ├──┼──────────────────────┼───────┤ │111 │方清浚持有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台 │同上 │ ├──┼──────────────────────┼───────┤ │112 │方清浚持有派工單1本 │同上 │ ├──┼──────────────────────┼───────┤ │113 │方清浚持有綜合收費單2本 │同上 │ ├──┼──────────────────────┼───────┤ │114 │洪國晉持有蘋果牌智慧型手機1台 │同上 │ ├──┼──────────────────────┼───────┤ │115 │洪國晉時有隨身包內 (員工名冊4 張及使用車輛登│同上 │ │ │記2張) │ │ ├──┼──────────────────────┼───────┤ │116 │洪國晉持有隨身包內(客人贈分收執聯2張) │同上 │ ├──┼──────────────────────┼───────┤ │117 │洪國晉持有隨身包內CALL客單1張 │同上 │ ├──┼──────────────────────┼───────┤ │118 │洪國晉持有隨身包內停車費單據1張 │同上 │ ├──┼──────────────────────┼───────┤ │119 │洪國晉持有隨身包內張永寬機台洗分單據2張 │同上 │ ├──┼──────────────────────┼───────┤ │120 │洪國晉持有隨身包內贈分卡收執聯7張 │同上 │ ├──┼──────────────────────┼───────┤ │121 │張泰崧持有之再玩卡3張 │同上 │ ├──┼──────────────────────┼───────┤ │122 │楊麗珠所有之現金9,600元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時間、地點│ ├──┼──────────────────────┼───────┤ │ 1 │財發電子遊藝場國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1 │102 年10月29日│ │ │樓行政組長曾秀軫座位) │、址設新竹市中│ │ │ │華路4段451巷1 │ │ │ │弄11號之時通公│ │ │ │司 │ ├──┼──────────────────────┼───────┤ │ 2 │時通國際有限公司應收百家樂收入明細表8 張 (1 │同上 │ │ │樓吳嘉銘經理辦公室) │ │ ├──┼──────────────────────┼───────┤ │ 3 │客戶百家樂銷貨收入報表1 張 (1 樓吳嘉銘經理辦│同上 │ │ │公室) │ │ ├──┼──────────────────────┼───────┤ │ 4 │會計楊琬琳帳冊資料3張(1樓辦公室) │同上 │ ├──┼──────────────────────┼───────┤ │ 5 │各店4 月份收入支出明細表6 張 (2 樓黃涵娟辦室│同上 │ │ │) │ │ ├──┼──────────────────────┼───────┤ │ 6 │3樓會議室碎紙機內拼湊紙張1張 │同上 │ ├──┼──────────────────────┼───────┤ │ 7 │店名代號表1張(會計林彥芬2樓辦公室)1 │同上 │ ├──┼──────────────────────┼───────┤ │ 8 │國泰人壽團體保險名冊、保險費收據24份 (會計林│同上 │ │ │彥芬2 樓辦公室) │ │ ├──┼──────────────────────┼───────┤ │ 9 │時通國際有限公司客戶收款單6 張 (會計林彥芬2 │同上 │ │ │樓辦公室) │ │ ├──┼──────────────────────┼───────┤ │ 10│倪通保使用執照申請函1 份 (1 樓行政組長曾秀駗│同上 │ │ │座位) │ │ │ │ │備註:編號10至│ │ │ │26為起訴書未載│ ├──┼──────────────────────┼───────┤ │ 11│外贈企劃單1 張、簡訊訂購單4 張 (1 樓經理吳嘉│同上 │ │ │銘辦公室) │ │ ├──┼──────────────────────┼───────┤ │ 12│樂神保齡球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補充條款1 張 (1 │同上 │ │ │樓經理吳嘉銘辦公室) │ │ ├──┼──────────────────────┼───────┤ │ 13│員工通訊錄1張(1樓行政組櫃檯) │同上 │ ├──┼──────────────────────┼───────┤ │ 14│時通公司102年9月份薪資表4張(1樓辦公室) │同上 │ ├──┼──────────────────────┼───────┤ │ 15│時通公司分機號碼表1張(1樓辦公室) │同上 │ ├──┼──────────────────────┼───────┤ │ 16│時通公司102 年10月份勞健保退薪資扣款表3 張 │同上 │ │ │ (1 樓辦公室) │ │ ├──┼──────────────────────┼───────┤ │ 17│東平路63號、龍山路樂神過戶稅金明細表1 張 (2 │同上 │ │ │樓黃涵娟辦公桌) │ │ ├──┼──────────────────────┼───────┤ │ 18│電子遊戲機檯合作採購合約書2 張 (2 樓黃涵娟辦│同上 │ │ │公桌) │ │ ├──┼──────────────────────┼───────┤ │ 19│店名代號累積分數達成率表5張(2樓電腦桌上) │同上 │ ├──┼──────────────────────┼───────┤ │ 20│店號新增、撤機報表1張(2樓電腦桌上) │同上 │ ├──┼──────────────────────┼───────┤ │ 21│財務部會計林彥芬名牌1個(2樓辦公室) │同上 │ ├──┼──────────────────────┼───────┤ │ 22│星光電子遊戲場業燈具故障維修單3 張 (會計林彥│同上 │ │ │芬2樓辦公室) │ │ ├──┼──────────────────────┼───────┤ │ 23│星光電子遊戲場客戶收款單3 張 (會計林彥芬2 樓│同上 │ │ │辦公室) │ │ ├──┼──────────────────────┼───────┤ │ 24│100 年8 月9 日時通公司分機號碼表1 張 (1 樓行│同上 │ │ │政辦公室) │ │ ├──┼──────────────────────┼───────┤ │ 25│公務電話使用一覽表2張(1樓人資部) │同上 │ │ │ │ │ ├──┼──────────────────────┼───────┤ │ 26│電磁紀錄59.4GB │同上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案時間、地點│ ├──┼──────────────────────┼───────┤ │ 1 │前段辦公桌上桌墊下序號表1張 │102 年10月29日│ │ │ │、址設新竹市南│ │ │ │外街35號之國聯│ │ │ │當舖 │ ├──┼──────────────────────┼───────┤ │ 2 │前段木櫃中放置房租金明細1份 │同上 │ ├──┼──────────────────────┼───────┤ │ 3 │前段木櫃上放置國聯入帳明細1份 │同上 │ ├──┼──────────────────────┼───────┤ │ 4 │前段木櫃置放零件收款單1份 │同上 │ ├──┼──────────────────────┼───────┤ │ 5 │電費通知及收據(前段木櫃)1份 │同上 │ ├──┼──────────────────────┼───────┤ │ 6 │注意事項1份 │同上 │ ├──┼──────────────────────┼───────┤ │ 7 │序號表1張(中段辦公桌墊下) │同上 │ ├──┼──────────────────────┼───────┤ │ 8 │序號表1張(中段靠走道辦公桌墊下) │同上 │ ├──┼──────────────────────┼───────┤ │ 9 │零件進貨單1份(後段辦公桌上) │同上 │ ├──┼──────────────────────┼───────┤ │ 10 │帳戶受款明細表1 份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上) │同上 │ ├──┼──────────────────────┼───────┤ │ 11 │台新匯款明細1份(前段木櫃) │同上 │ ├──┼──────────────────────┼───────┤ │ 12 │請款單據1份(後段辦公桌) │同上 │ ├──┼──────────────────────┼───────┤ │ 13 │百貨收款單明細1份(後段辦公桌) │同上 │ ├──┼──────────────────────┼───────┤ │ 14 │支出明細1份(水電) (後段辦公桌) │同上 │ ├──┼──────────────────────┼───────┤ │ 15 │工程收款單(後段辦公桌) │同上 │ ├──┼──────────────────────┼───────┤ │ 16 │電信費帳單(辦公室木牆上懸掛) │同上 │ ├──┼──────────────────────┼───────┤ │ 17 │匯款明細(辦公室木牆上懸掛) │同上 │ ├──┼──────────────────────┼───────┤ │ 18 │現金2,086,010元(中段點鈔機旁地板) │同上 │ ├──┼──────────────────────┼───────┤ │ 19 │帳冊(散裝)1箱(後段茶几) │同上 │ ├──┼──────────────────────┼───────┤ │ 20 │國聯辦公室前段辦公桌上電腦主機 (自行組裝,黑│同上 │ │ │色)1台 │ │ │ │ │備註:編號20至│ │ │ │48為起訴書未載│ ├──┼──────────────────────┼───────┤ │ 21 │前段辦公桌上電腦主機(自行組裝,黑色)1台 │同上 │ ├──┼──────────────────────┼───────┤ │ 22 │前段辦公桌上電腦主機(自行組裝,白色)1台 │同上 │ ├──┼──────────────────────┼───────┤ │ 23 │前段辦公桌上隨身硬碟1個 │同上 │ ├──┼──────────────────────┼───────┤ │ 24 │前段辦公桌上店內公用電話1支 │同上 │ ├──┼──────────────────────┼───────┤ │ 25 │前段木櫃置放雲端硬碟空間說明書1份 │同上 │ ├──┼──────────────────────┼───────┤ │ 26 │資料夾(內含營利事業登記事項)1冊 │同上 │ ├──┼──────────────────────┼───────┤ │ 27 │前段木櫃內讓渡書1份 │同上 │ ├──┼──────────────────────┼───────┤ │ 28 │前段木櫃內存證信函冊1冊 │同上 │ ├──┼──────────────────────┼───────┤ │ 29 │懸掛木牆上鑑價師會員證書1張 │同上 │ ├──┼──────────────────────┼───────┤ │ 30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上資料夾冊 (內含營利事業證)1│同上 │ │ │冊 │ │ ├──┼──────────────────────┼───────┤ │ 31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上資料夾冊 (內含身分證影本)1│同上 │ │ │冊 │ │ ├──┼──────────────────────┼───────┤ │ 32 │後段茶几保險單1份 │同上 │ ├──┼──────────────────────┼───────┤ │ 33 │後段茶几保險卡1份 │同上 │ ├──┼──────────────────────┼───────┤ │ 34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隨身碟1個 │同上 │ ├──┼──────────────────────┼───────┤ │ 35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蘋果牌公用手機1支 │同上 │ ├──┼──────────────────────┼───────┤ │ 36 │中段靠走道辦公桌隨身碟2支 │同上 │ ├──┼──────────────────────┼───────┤ │ 37 │中段辦公桌電腦用隨身碟1支 │同上 │ ├──┼──────────────────────┼───────┤ │ 38 │中段靠走道抽屜內隨身碟2支(含記憶卡1張) │同上 │ ├──┼──────────────────────┼───────┤ │ 39 │中段辦公桌文件盒內綜所稅資料1份 │同上 │ ├──┼──────────────────────┼───────┤ │ 40 │後段辦公桌身分證影本1張 │同上 │ ├──┼──────────────────────┼───────┤ │ 41 │中段辦公桌資料夾冊(內含電信明細)1冊 │同上 │ ├──┼──────────────────────┼───────┤ │ 42 │後段辦公桌出入庫明細1份 │同上 │ ├──┼──────────────────────┼───────┤ │ 43 │辦公室木牆上懸掛信用卡帳單1份 │同上 │ ├──┼──────────────────────┼───────┤ │ 44 │後段保險櫃內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 │同上 │ ├──┼──────────────────────┼───────┤ │ 45 │中段辦公桌電腦主機1臺(自行組裝) │同上 │ ├──┼──────────────────────┼───────┤ │ 46 │中段靠走道辦公室電腦主機1臺(自行組裝) │同上 │ ├──┼──────────────────────┼───────┤ │ 47 │後段辦公桌電腦主機1台(自行組裝) │同上 │ ├──┼──────────────────────┼───────┤ │ 48 │後段木櫃電腦主機(自行組裝,監視器畫面)1臺 │同上 │ └──┴──────────────────────┴───────┘ 附表四: ┌──┬──────────────────────┬───────┐ │編號│扣押物品 │扣押時間、地點│ │ │ │ │ ├──┼──────────────────────┼───────┤ │ 1 │保險櫃內再玩卡73張 │102 年12月14日│ │ │ │、苗栗分局 │ ├──┼──────────────────────┼───────┤ │ 2 │保險櫃內保管條8張 │102 年12月14日│ │ │ │、苗栗分局 │ ├──┼──────────────────────┼───────┤ │ 3 │保險櫃內現金940元 │102 年12月14日│ │ │ │、苗栗分局 │ ├──┼──────────────────────┼───────┤ │ 4 │保險櫃內鑰匙2包 │102 年12月14日│ │ │ │、苗栗分局 │ ├──┼──────────────────────┼───────┤ │ 5 │委任合作契約書1份(2張,時通公司) │102 年11月7 日│ │ │ │、葉雯鳳址設竹│ │ │ │北市縣政三路25│ │ │ │號6樓4室之住居│ │ │ │所 │ ├──┼──────────────────────┼───────┤ │ 6 │授權委託書1份(1張,時通公司) │102 年11月7 日│ │ │ │、葉雯鳳址設竹│ │ │ │北市縣政三路25│ │ │ │號6樓4室之住居│ │ │ │所 │ ├──┼──────────────────────┼───────┤ │ 7 │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1份(2張,時通公司) │102 年11月7 日│ │ │ │、葉雯鳳址設竹│ │ │ │北市縣政三路25│ │ │ │號6樓4室之住居│ │ │ │所 │ ├──┼──────────────────────┼───────┤ │ 8 │管理顧問委任契約書1份(2張,永昌公司) │102 年11月7 日│ │ │ │、葉雯鳳址設竹│ │ │ │北市縣政三路25│ │ │ │號6樓4室之住居│ │ │ │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