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鑑 葉銘焱 許信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三人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劉世鑑前在民國(以下同)九十年間,委託徐福星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因而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三五O萬元給徐福星,徐福星因故未能返還上揭三五O萬元款項,劉世鑑經由葉銘焱知悉黃怡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對苗栗縣頭份鎮甚為熟悉,遂委請黃怡斌代為處理上揭債務。黃怡斌、陳志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李錫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林芳瑜(已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遂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一O二年五月六日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徐福星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巷○號住處,向徐福星親友稱為徐福星的友人,而進入上揭住處,先由李錫錦進入徐福星住處三樓(起訴書誤載為二樓)房間內,將徐福星叫醒,並帶往客廳,後由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要求徐福星出面處理上揭債務問題,迫使徐福星需立即與其處理上揭債務。徐福星見其等人員眾多,明知上揭債務其無償還義務,仍迫於無奈表示提出還款方式,黃怡斌等人仍不同意,表示需由其子徐義傑擔任保證人,徐福星被迫聯繫徐義傑,要求徐義傑立即返回住處,黃怡斌並聯繫葉銘焱、劉世鑑等人,並要求陳志忠、李錫錦看顧徐福星,不得讓徐福星任意撥打電話、走動。同日十時許,葉銘焱帶同劉世鑑、許信豪前來徐福星住處,斯時,徐義傑亦回到上開住處。劉世鑑、許信豪、葉銘焱、林芳瑜、與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等人,接續上揭共同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徐福星、徐義傑限制行動在客廳內,要求徐義傑開立本票擔保上揭債務,徐義傑表示不同意,李錫錦遂徒手毆打徐福星,並稱「乖乖簽本票」等語,藉以迫使徐義傑簽發本票,徐義傑表示需要其姊姊徐于茹到場方願意簽立本票,黃怡斌等人復要求徐福星撥打電話給徐于茹,徐于茹知悉此事,遂從工作地點趕回苗栗住處。惟在同日十三時許,黃怡斌等不耐久候,將徐福星、徐義傑分別帶往代書事務所,欲將徐義傑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上揭債務,幸經徐于茹報警處理,徐福星、徐義傑方得以脫困。因認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所為,乃與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林芳瑜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O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為無罪判決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認定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與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共同犯有上開剝奪徐福星、徐義傑二人行動自由罪嫌,是以: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徐福星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徐義傑、徐于茹在偵查中之指訴;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林芳瑜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文書證據附卷,為其論罪主要依據。 五、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均堅決否認共同犯有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起訴犯罪。㈠劉世鑑辯稱:我不認識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林芳瑜,我是委託葉銘焱幫我找徐福星,跟徐福星談如何清償欠我的債務,葉銘焱找誰處理我不清楚,當天是葉銘焱以電話通知我,讓我過去看看找到的人是否是徐福星,我到徐福星家時已經十一點多,只是確認是不是徐福星本人,沒什麼跟徐福星講話,只有跟徐福星講錢欠太久,看要怎麼還而已,先前協商的過程我不清楚,是黃怡斌講的,最後他們就說到代書那邊將房子抵押等語。㈡葉銘焱辯稱:我是因為與劉世鑑聊天過程中,知道劉世鑑在十多年前與徐福星有債務糾紛,我在二年前認識黃怡斌,後來與黃怡斌聊天時談到黃怡斌對頭份地區很熟,所以我就跟劉世鑑說,這筆債務是否要我去幫忙做協商,劉世鑑有同意,我委託黃怡斌幫我找徐福星,黃怡斌找到徐福星後通知我,我並沒有要黃怡斌幫忙處理債務。我沒有要妨害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的意思,黃怡斌沒有跟我講要妨害徐福星、徐義傑的行動自由。一O二年五月六日七點半左右,黃怡斌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找到徐福星,我就聯絡劉世鑑一起到頭份,到徐福星住處後,劉世鑑自己跟徐福星談他們土地糾紛的事,徐福星說用房子抵押給劉世鑑,之後我就去陽台抽菸、吹風等語。㈢許信豪辯稱:當天是葉銘焱跟我說要去找個朋友,我剛好沒事就跟他一起去,我到徐福星住處,聽他們談論的內容才知道是要處理劉世鑑與徐福星間債務糾紛,我到徐福星家就先吃便當,後來就到走廊抽菸,之後跟劉世鑑出去買檳榔、飲料,回來後過一下子他們就說要去代書那裡,我並沒有妨害徐福星行動自由等語。 六、經查: ㈠徐福星在八十九年間,受劉世鑑委託向軍方辦理聲請發還劉世鑑家族遭軍方徵收土地乙事,劉世鑑並交付三五O萬元仲介費、代書費等相關費用給徐福星,嗣徐福星未辦成受託事項,亦未將三五O萬元款項返還劉世鑑,因而與劉世鑑有債務糾紛,劉世鑑後與其外甥葉銘焱聊天時提及此事,葉銘焱因知悉其友人黃怡斌對苗栗縣頭份鎮人事較為熟悉,乃向劉世鑑表示願為處理該筆債務問題,劉世鑑同意後,葉銘焱乃自行委由黃怡斌代為尋找徐福星處理上揭債務。又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與林芳瑜於一O二年五月六日清晨,由桃園返回台中途中,黃怡斌提議順道到苗栗頭份找尋徐福星處理該債務,同日六時三十分許,抵達徐福星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巷○號三樓住處公寓樓下,先向徐福星親友謊稱為徐福星的友人,徐福星親友一時未察,因而打開公寓大門,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林芳瑜四人因此進入徐福星住處三樓房間內,由李錫錦將徐福星叫醒,詢問徐福星是否有欠劉世鑑債務,徐福星知悉黃怡斌等人來意後,乃請黃怡斌等人到客廳商議,黃怡斌見已找到徐福星,隨即要求徐福星處理上揭債務問題,徐福星見黃怡斌等人員眾多,且確有收取劉世鑑上開三五O萬元款項未為處理,乃提出還款方式,因黃怡斌不同意,表示需由徐福星簽發本票並找一保證人擔保,徐福星乃表示其有房地可抵押擔保,希望不要找保證人,並提出其子徐義傑名下苗栗縣頭份鎮○○段○○○號、上興段1O2地號之建物以及土地所有權狀供黃怡斌閱覽,黃怡斌因此要求上揭建物以及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徐義傑擔任保證人,徐福星再聯繫徐義傑返回徐福星住處。黃怡斌並聯繫葉銘焱表示已找到徐福星,葉銘焱再將此事告知劉世鑑,劉世鑑、葉銘焱、與葉銘焱的友人許信豪共同乘車自桃園出發前往徐福星住處。黃怡斌在等候劉世鑑等人前來會合期間,自行持徐福星所交付徐義傑名下上開房屋以及土地所有權狀到地政事務所查詢該等房屋以及土地現值、與是否已有設定抵押擔保其他債務,並要陳志忠、李錫錦看顧徐福星,不得讓徐福星任意離開。同日十一時許,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抵達徐福星住處,約半小時後,徐義傑亦回到徐福星住處。黃怡斌因查詢後發現上開房地價值不足以擔保三五O萬元債務,乃要求徐義傑開立本票擔保徐福星債務,因徐義傑不願意,李錫錦因而徒手推拍徐福星後腦勺(未成傷),並恫稱「乖一點簽本票」等語,徐義傑因此表示需其姊徐于茹到場方願意簽立本票,黃怡斌即要求徐福星撥打電話給徐于茹,徐于茹知悉後,隨即自工作地點趕回徐福星住處,並報警處理。同日十三時許,黃怡斌因不耐久候,帶同李錫錦、陳志忠、以及林芳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徐福星、徐義傑前往其先前到地政事務所查詢資料時途中所發現位在徐福星住處附近即苗栗縣頭份鎮○○路○號「林吳坤煥代書事務所」等待徐于茹,約半小時後,因徐于茹帶同警員到該代書事務所,而在警員安排下,徐福星與劉世鑑到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約定徐福星按每月分期償還劉世鑑十萬元等情,業經徐福星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原審卷㈡第五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徐義傑在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原審卷㈡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四頁)、徐于茹在偵查中證述(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九九頁背面至第一OO頁)屬實;且經黃怡斌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卷宗(以下稱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原審卷㈠第六二頁至第六七、卷㈡第七五頁至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背面至第八八頁)、李錫錦在警詢、偵查中(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五頁背面至第一四八頁)、陳志忠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原審卷㈠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卷㈡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林芳瑜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二六頁)、劉世鑑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警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葉銘焱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卷㈡第二七頁)、許信豪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警卷第五O頁至第五五頁;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原審卷㈠第一四O頁至第一四一頁)分別陳述上揭經過情節屬實無誤;此外,並有陳志忠所有門號O0 0 0 - 0 0 0 0 0 O號行動電話在一O二年五月六日通訊監察譯文一份(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徐福星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O頁)、徐福星位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巷○號住處照片六張(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黃怡斌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劉世鑑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卷第三八頁至第四O頁)、葉銘焱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份(警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許信豪手繪本案案發現場圖一張(警卷第五六頁)、許信豪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份(警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徐福星所有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一O二年五月六日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警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三頁)、徐于茹所有門號O 0 0 0- 0 0 0 0 0 0 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及在一O二年五月六 日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警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七頁)、徐義傑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號建物所有權狀、頭份鎮上興段1O2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警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林吳煥坤代書事務所」現場照片影本三張(警卷第一五O頁至第一五一頁)、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原審卷㈠第一O九頁)、原審法院一O三年度審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O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意旨、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O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二十八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O九號、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謀共同正犯外,須參與者有犯意之聯絡,並且須有分擔實施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一部分;此於學理上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同正犯、繼承共同正犯)」亦然。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一O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⒈劉世鑑因與其外甥即葉銘焱在聊天時提及其與徐福星間有上開債務糾紛,葉銘焱因知悉黃怡斌對苗栗縣頭份鎮人事較為熟悉,乃向劉世鑑表示願意代為處理該筆債務問題,劉世鑑同意後,葉銘焱自行委託黃怡斌代為尋找徐福星,劉世鑑並未指示葉銘焱如何處理該筆債務,葉銘焱並未告知劉世鑑其已委託黃怡斌協助找尋徐福星,劉世鑑與黃怡斌間在本案發生時點之前素不相識等節,業據葉銘焱在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舅舅(即劉世鑑)的債務為何你會去追討?)因為有一天舅舅劉世鑑與我聊天說過,在苗栗頭份有人積欠他債務,後來我向他表示苗栗頭份那邊我有朋友,是頭份在地的人,可以請人幫忙債務協商,【後來舅舅劉世鑑委託我】,【我才請綽號『阿賓』(黃怡斌)朋友幫忙處理債務】,於一O二年五月六日早上七點半左右,『阿賓』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委託他找的當事人徐福星已經找到,我就轉達給舅舅劉世鑑知道,....。」(警卷第四二頁)、「(問:一O二年五月六日是否有前往徐福星住處?)有,當時是『阿斌』(黃怡斌)通知我前往,因為我在一年半前,在觀音的某茶坊認識他,我就請他幫我找徐福星,因為徐福星積欠我舅舅三五O萬元,是因為我舅舅找不到他,我舅舅就委託我,我有去找過,也找不到,我就委託『阿斌』幫忙。」(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一二八頁)、「(問:為何本件你會找黃怡斌去處理劉世鑑與徐福星間的債務糾紛?)我跟劉世鑑聊天過程中,知道劉世鑑在十多年前與徐福星間有土地糾紛,然後我在兩年前認識黃怡斌,後來我與黃怡斌聊天的時候談到黃怡斌對頭份很熟,所以那時候我就跟劉世鑑說這筆債務是否要我去幫忙做協商,想說聯絡上徐福星處理。」(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問:這個案子後來找黃怡斌是何人的主意?)我的主意。」(原審卷㈡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等語,黃怡斌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證稱:「(問:在本案發生之前,是否認識在場劉世鑑?)不認識。」、「(問:你在一O二年五月六日到徐福星家中去找他的事情,是何人委託你去?)葉銘焱。」(原審卷㈠第六二頁背面、卷㈡第七五頁背面)等語,而葉銘焱與黃怡斌就找到徐福星處理徐福星與劉世間債務是由葉銘焱委託黃怡斌處理乙節陳述一致,並與劉世鑑陳述情節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記載「劉世鑑經由葉銘焱知悉黃怡斌對苗栗縣頭份鎮甚為熟悉,遂委請黃怡斌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等語,容有誤記,不為採認。基此,劉世鑑在本案發生前與黃怡斌並不認識,且就葉銘焱委由黃怡斌代為找尋徐福星,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知情,應無疑義,此再佐以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等人是一O二年五月六日凌晨臨時前往徐福星住處(另詳后述),劉世鑑等人就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等人如何剝奪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犯行彼此間,如何具有事先謀議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據卷證資料並無法積極證明之。至於,黃怡斌在警詢與偵查中(二四九四一號偵卷第一一七頁)固然曾經陳稱:「....,是因為債務是許信豪與劉世鑑拜託我去找徐福星,所以我找到徐福星後,就打電話給許信豪與劉世鑑,他們就下來找他(指徐福星)。」云云,然徐福星與劉世鑑上開債務爭議,乃是劉世鑑姪子葉銘焱委託黃怡斌找尋徐福星乙節,已如上開理由記載,且劉世鑑與徐福星間債務問題更與許信豪顯然無關,黃怡斌關於此部分事實在警詢與偵查中所為陳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迥然不符,容是其記憶錯誤所致,不能採作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為不利之認定。 ⒉次查:徐福星就其本案遭妨害自由過程,⑴在偵查中陳稱:「一O二年五月六日早上六點三十分,我在三樓房間睡覺,當時家裡只有我一個人,我是一個人住,突然有三男一女(指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林芳瑜四人)把我叫起,....,問我說我是不是欠劉世鑑錢,我說是,我就說到三樓客廳討論,到客廳時,還是三男一女,過了差不多三小時,接近中午時,劉世鑑及一個男生也走進來三樓客廳。」、「(問:劉世鑑口氣是好好的跟你講還是很兇的跟你講?)他是好好的跟我講,他跟我說我欠他錢,我說對啊,我欠錢會還你,大家好好講。」(他字三三六一卷第二七頁),⑵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一O二年五月六日六點多,有人到我苗栗縣頭份鎮吉祥路住處向我討債,我還在睡夢中的時候被李錫錦叫醒,我最開始看到是三男一女,之後我就穿好衣服出去客廳,當時跟我說要處理我跟劉世鑑債務問題的是黃怡斌跟李錫錦,當時他們有拿我簽給劉世鑑的本票影本給我看,他們只說本票是否我開的,我說是,他們沒有說是劉世鑑找他們來的。我是被李錫錦跟黃怡斌控制,我當時說要先還一OO萬元或一五O萬元,黃怡斌說這樣不夠,要簽本票,李錫錦跟黃怡斌說簽本票要找保證人,我說我有土地看夠不夠,不用找保證人,我就主動拿土地所有權狀出來,他們看到是土地是徐義傑的名字,就說要徐義傑回來當保證人,我才找徐義傑回來。黃怡斌在跟我談的過程中,都是他直接跟我談我要怎麼償還,都是他自己決定,沒有說他要去確定一下可不可以,但黃怡斌有直接打電話,讓我跟劉世鑑通電話,我在電話中有跟劉世鑑說你怎麼找人來,在劉世鑑來之前,我已經跟黃怡斌將還款方式談好了。黃怡斌有聯絡劉世鑑、許信豪、葉銘焱他們到我家,劉世鑑來之後,我們有聊債務的問題,我問他為什麼要找人來,劉世鑑只說我這麼久都沒有還,都沒有消息,其他都沒有說什麼,徐義傑回來後,也是黃怡斌、李錫錦叫徐義傑要簽本票,都是黃怡斌、李錫錦在控制我們。劉世鑑沒有叫徐義傑要簽本票,劉世鑑來了之後就坐在我家沙發上,我只有跟劉世鑑談幾句話而已,劉世鑑只是在場,沒有控制我們的行動或恐嚇我,也沒有指使黃怡斌、李錫錦要我留在該處不可以離開、要我簽本票或要我做違反我意願的行為。後來也是黃怡斌、李錫錦說保證人不夠,還要再找一個,我再聯絡徐于茹回來。代書事務所是黃怡斌在我家裡聯絡,聯絡好就過去代書事務所,我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去代書事務所,他們沒有限制,但我當時想說我真的有欠劉世鑑錢,要去就趕快去辦一辦,另也想說他們人多,怕他們會做我想不到的動作,先擋一下時間,等我的女兒徐于茹回來再講,所以就去代書事務所。從在家裡一直到去代書事務所的整個過程,劉世鑑沒有對我或我的兒子造成壓力,他們也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只是他們人多我心裡會害怕,這是人之常情(原審卷㈡第五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等語,陳述內容先後一致,前後相符;且劉世鑑上開陳述內容並與徐義傑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一O二年五月六日你父親徐福星是否有打電話叫你回家?)是。」、「(問:是否可敘述當時情形為何?)當天準備要上班,臨時接到父親徐福星的電話,他請我趕快回家。」、「(問:徐福星當時怎麼跟你說的?)詳細我忘記了,已經過太久了,那天就是我父親臨時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回家,我也沒有想太多。」、「(問:你到家之後看到的情形為何?)我回到家時,有七、八個人在我家,我父親坐客廳,他們坐在我父親旁邊,或坐或站等我回來。」、「(請求提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二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十七頁,並告以要旨)(問:請你指認當天在場那個人是主要叫你與你父親簽本票的人?)主要是五號【指黃怡斌】跟九號【指李錫錦】在開口的,九號比較兇。」、「(問:你當時回家時,有無已經看到在庭劉世鑑與許信豪?)有。」、「(問:你在場時,有無看到劉世鑑在講話?)主要都是其他人在講,就是我剛才講的五號跟九號,我不太記得劉世鑑有無講話。」、「(問:有無辦法指出是何人叫你回來的?)應該也是九號,他就叫我回來位子上坐好。」、「(問:五號或九號或其他人有無告訴你他們就是劉世鑑的小弟?)沒有講,是我自己的認知,我自己感覺。」等語相互吻合,足以佐證徐福星上開陳述內容,並無虛偽,堪為採認。而依據徐福星、徐義傑歷在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內容,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是在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三人剝奪徐福星與徐義傑行動自由既遂後始到場後,到場後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仍未參與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明確。 ⒊又⑴本案對徐福星、徐義傑犯剝奪行動自由之黃怡斌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O二年五月六日那天我和李錫錦找到徐福星後,拿本票給徐福星看,我就直接要徐福星提出還款方式,我說你跑也跑這麼久了,總是要跟人家清這筆債務,徐福星承認這個債務後,我有打電話通知葉銘焱說人找到了,因為徐福星自己主動提出說有房地可以抵押,我才會去做後續的動作,設定抵押權是徐福星自己提出來的,不然我也不知道他有房子,我跟徐福星談好用土地抵押後,要請劉世鑑下來辦抵押的手續,我有打電話通知葉銘焱叫他們過來,我只認識葉銘焱,不認識劉世鑑,葉銘焱沒有過來我怎麼知道劉世鑑是誰?所以跟徐福星談好,要請他們下來,當時徐福星一直要求跟劉世鑑聯絡通電話,葉銘焱才把劉世鑑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跟劉世鑑講人找到了,要跟你講電話,就將電話拿給徐福星跟劉世鑑講。劉世鑑在電話中沒有指使我怎麼做,我不清楚劉世鑑與徐福星電話談話內容。劉世鑑到場前,我已經與徐福星談好了,劉世鑑到場後有跟徐福星講話,但沒有恐嚇威脅徐福星要簽本票或設定房子抵押,那些都是我自己的主意,劉世鑑也沒有指使我要求徐福星、徐義傑簽本票或設定抵押。我會做後續這些事,講白一點就是我想說這樣或許得到的報酬會比較多,我是單純以這個想法去做後續的動作。我會拿徐義傑的權狀去查有無貸款,是為了看能不能多分一點報酬,且在等待的時間我想我沒事又要出去買便當給他們吃,我就順便拿去查一下看有無欠款,符不符合,葉銘焱、劉世鑑沒有請我這樣做,劉世鑑下來時,徐義傑還沒到,當時如果徐義傑都已經到了,我們早就過去代書事務所了,當時已經確定好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是在等徐義傑到場,劉世鑑也不需要再跟徐福星多談什麼,後來徐義傑到了後,因為我查到土地房屋之前有貸款,不夠還款金額,我才會跟徐福星講說是不是要簽個本票,由徐福星去跟徐義傑談要徐義傑簽本票,這是我自己的主張,當時劉世鑑好像在陽台那邊,我的認知就是我把事情處理好,事情處理得圓滿,我付出的比較多,我得到的報酬會比較多,所以有些事我就自己去做,把事情處理好再跟劉世鑑講就好,我不用事事去跟他報備(原審卷㈡第七五頁至第八三頁)等語。 ⑵本案對徐福星、徐義傑犯剝奪行動自由之陳志忠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四月九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認識劉世鑑,劉世鑑沒有指揮或下命令要我們如何處理這件債務問題,沒有對徐福星作恐嚇、威脅或其他動作,他到場後就是看我們處理,他是去確認這個人是不是當事人。要徐福星償還債務的具體內容、寫本票、去代書事務所、找保證人這些事都是黃怡斌提出的,劉世鑑沒有參與(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頁背面至第一二三頁)等語。 ⑶本案對徐福星、徐義傑犯剝奪行動自由之李錫錦在警詢中證稱:「裡面沒有誰指揮,但是是我跟黃怡斌負責跟對方洽談,由黃怡斌扮演白臉,我負責扮演黑臉跟對方談....。」(警卷第二一頁),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行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印象中我那天要帶林芳瑜去南部玩,黃怡斌打電話給我,我們是台中去桃園,再從桃園去頭份,....。當天我們是從桃園下來的時候,黃怡斌突然說要繞去頭份,黃怡斌跟劉世鑑、葉銘焱他們之間債務我不了解。」(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等語。 ⑷另葉銘焱在原審法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劉世鑑、許信豪一起到頭份徐福星家後,一開始劉世鑑跟徐福星就在聊當年那筆債務為何會借錢給徐福星,聽一聽我就去陽台抽菸,沒有再聽下去。劉世鑑當時沒有指揮黃怡斌或其他在場的人作何行為,也沒有以言語、動作限制徐福星、徐義傑不能離開(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O頁)等語。⑸則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三人是於一O二年五月六日六時三十分許,駕車自桃園往台中途中,臨時決定前往苗栗頭份找徐福星,並非先與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先行商議後而前往徐福星住處,依此而言,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就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三人如何剝奪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已難認定具有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又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前往徐福星住處前,就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本案犯行,既不知悉,且未參與,雖其三人到達徐福星住處後,因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之前限制徐福星行動自由過程中,已與徐福星議定以房地設定抵押方式償還債務,然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到場後既無指揮或參與實施剝奪徐福星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為,尚難以劉世鑑為徐福星之債權人,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三人所為是為處理劉世鑑與徐福星間債權糾紛,劉世鑑因此受有最終利益,而葉銘焱、許信豪二人又與劉世鑑一同前往徐福星住處,即得遽認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對於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先前剝奪徐福星、徐義傑二人行動自由犯行有加以利用,而與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決意。 ⒋⑴另查,本案是葉銘焱委託黃怡斌找尋徐福星以處理徐福星與劉世鑑間債務糾紛乙節,已如前述。而就葉銘焱委託黃怡斌過程,黃怡斌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去徐福星家是葉銘焱委託我去找徐福星這個人,當初我們的協議是叫我找到人,但不要去傷害到他,葉銘焱有特別交代叫我不要傷害徐福星,因為我們出來混的,葉銘焱擔心我用暴力的手段去找人,他可能有這個顧忌,才會特別交代我。葉銘焱有拿委託書跟本票的正本或是影本給我,讓我去找徐福星,當初拿這二樣是確保不會有刑事責任,葉銘焱拿委託書、本票給我,應該也可以說是請我處理收這條錢。我跟徐福星談好用土地抵押後,要請劉世鑑下來,我有打電話通知葉銘焱叫他們過來,我只認識葉銘焱,不認識劉世鑑,葉銘焱沒有過來我怎麼知道劉世鑑是誰?葉銘焱在電話中沒有指使我怎麼做,葉銘焱到場之後,我沒有看到葉銘焱有跟徐福星講話。我會做後續這些事,講白一點就是我想說這樣或許得到的報酬會比較多,我是單純以這個想法去做後續的動作,葉銘焱沒有請我這樣做,當初葉銘焱沒有跟我說如果處理好要給我多少錢,社會事本來就是這樣,請人家幫忙做事,多做就是有多錢,在我的認知是多做事多付錢(原審卷㈡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八頁、第八五頁背面至第八八頁)等語。而此,與葉銘焱原審法院一O四年四月九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本件你是否取得劉世鑑委託處理本件債務?)聊天過程中有跟我舅舅劉世鑑聊到,後來我知道有人欠我舅舅劉世鑑債務,我就跟劉世鑑說我可以幫他找看看這個人。」、「(問:當時在委託你的過程中劉世鑑有無向你表示要如何去做或如何處理這件債務?)並沒有。」、「(問:你是否有跟劉世鑑表示本案會委託其他朋友或其他人協助找債務人出來?)沒有。」、「(問:這個案子後來找黃怡斌是何人的主意?)我的主意。」、「(問:黃怡斌與劉世鑑是否認識?)完全不認識。」、「(問:黃怡斌找到徐福星當天為何你們會過去?)黃怡斌他們先通知我,我記得當時我在上班,我好像有打電話通知劉世鑑,後來我就跟劉世鑑、許信豪就一起去。」、「(問:到現場之後,你們跟徐福星有否說什麼或動作?)沒有,劉世鑑就跟徐福星聊當初那筆債務問題。」、「(問:劉世鑑當場有無指揮黃怡斌或其他在場的人要作何行為或舉動?)沒有。」、「(問:為何你舅舅劉世鑑跟徐福星之間的債務問題,你會去找黃怡斌處理?)一開始第一次的時候我有過去徐福星家,徐福星家樓上的燈有亮,我有叫徐福星的名字,我有聽到房子裡面有電話響起,後來就有人來,應該是徐福星有叫朋友來,後來我去找黃怡斌,因為我沒有碰到徐福星,我也不知道徐福星有無常常回去,我也不知道屋內的人是不是徐福星。」、「(問:黃怡斌與劉世鑑是否有見過面?)一O二年五月六日當天我們過去頭份的時候才見到面,之前沒有見過。」、「(問:一O二年五月六日黃怡斌找到徐福星後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是。」、「(問:黃怡斌當時如何跟你講?)黃怡斌說找到人,叫我可以過去頭份徐福星家中。」、「(問:黃怡斌跟你說已經找到人之後,你是否有將訊息轉達劉世鑑?)有。」、「(問:你如何跟劉世鑑講?)我跟劉世鑑說已經找到徐福星了,我們現在下去頭份,然後我就前往到內壢坐我舅舅劉世鑑的車過去。」、「(問:一O二年五月六日你與劉世鑑碰面後,劉世鑑是否已經與徐福星通過電話?還是你跟劉世鑑碰面後,黃怡斌才跟劉世鑑有通電話?)那時我在上班,黃怡斌打二、三通電話給我,我接到後就通知我舅舅劉世鑑告知這個訊息,後來黃怡斌又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在上班沒辦法接,黃怡斌很急,所以我就請黃怡斌打電話給劉世鑑,順便幫我跟劉世鑑講說我等一下過去。」、「(問:劉世鑑在徐福星家中是否有用動作或言語限制徐福星跟徐義傑不能離開或限制動作?)沒有。」、「(問:劉世鑑在徐福星家中都做哪些事情?)就跟徐福星聊當初這個債務是劉世鑑提錢出來拿給徐福星的,我大概聽到的是這樣,來龍去脈及詳情我也記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很久了。」等語相當。則葉銘焱委託黃怡斌找尋徐福星處理上開債務糾紛,或因知悉黃怡斌對苗栗縣頭份鎮地緣較為熟識,以及有圍事討債經驗社會背景,然依黃怡斌上揭證述葉銘焱事先有特別叮囑不得以暴力或傷及徐福星方式找人,以及葉銘焱證稱劉世鑑與黃怡斌在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且是由其委託黃怡斌處理劉世鑑與徐福星間債務糾紛等情,顯見劉世鑑就葉銘焱究是委託何人處理其與徐福星間債務糾紛事前並不知悉,而葉銘焱更不希望黃怡斌以非法方式找徐福星解決上開債務糾紛;是本案尚難以黃怡斌為葉銘焱所委任,而此債務關係存在於劉世鑑與徐福星間,及許信豪在本案案發時點有到徐福星住處等,而逕為推論認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對於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三人本案以非法方式剝奪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犯行,有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至於,葉銘焱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陳稱:我僅委託黃怡斌找到徐福星本人,並未要求黃怡斌幫忙處理債務清償云云,惟此黃怡斌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葉銘焱拿委託書跟本票正本或影本讓我去找徐福星,應該也可以說是請我處理收這條錢(原審卷㈡第八八頁)等語不符,再參以葉銘焱已在警詢中陳稱:有請黃怡斌幫忙處理債務(警卷第四二頁),在偵查中陳稱:我請黃怡斌幫忙找徐福星,跟他說找到人就通知我過去,我有把徐福星的地址告訴黃怡斌,也有跟他說黃怡斌欠我舅舅的三五O萬元及欠錢原因,但沒有說要回來可以分多少,我會請他們吃飯(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等語,顯見葉銘焱是有委託黃怡斌處理徐福星與劉世鑑間債務糾紛,並非單純委託黃怡斌找到徐福星本人,蓋葉銘焱如僅委託黃怡斌找得徐福星本人,自無需將徐福星與劉世鑑間債務糾紛原因告知黃怡斌,又將委託書與徐福星所簽發本票正本或影本交給黃怡斌之必要,葉銘焱此部分陳述,自不足以採認,附此說明。 ⑵又葉銘焱前往徐福星上開住處後,並未對徐福星、徐義傑有限制行動自由行為或參與處理債務乙節,業據①徐福星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黃怡斌有聯絡劉世鑑、許信豪、葉銘焱他們到我家,葉銘焱來了之後,我沒有注意到葉銘焱,我沒有印象葉銘焱有沒有跟我對話,葉銘焱只是在場,沒有控制我們的行動或恐嚇我,也沒有指使黃怡斌、李錫錦要我留在該處不可以離開、要我簽本票或要我做違反我意願的行為。從在家裡一直到去代書事務所的整個過程,葉銘焱沒有對我或我的兒子造成壓力,他們也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只是他們人多我心裡會害怕,這是人之常情(原審卷㈡第六一頁、第六三頁)等語。②徐義傑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葉銘焱沒有以言語或行動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原審卷㈡第七四頁背面)等語明確。是徐福星、徐義傑二人雖然陳稱葉銘焱在本案發生時在場,但從未指證葉銘焱有何參與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或處理債務行為。 ⒌復查:⑴①許信豪與葉銘焱、劉世鑑一同前往徐福星上開住處源由,業據葉銘焱在偵查中證稱:我去頭份找過徐福星,許信豪有跟我去過一次,本次因為當時許信豪在我的母親經營的水果店跟我聊天,我問他要不要跟我一起下去,他就說好(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一二八頁背面);②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證稱:黃怡斌通知我找到徐福星,請我和劉世鑑過去,我是和劉世鑑、許信豪一起過去,許信豪當時在我家的水果店,我因為怕有危險,找許信豪一起去(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背面、卷㈡第二七頁),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許信豪剛好在我家的水果店,我問許信豪要不要陪我一起去頭份找徐福星,他說好,我與劉世鑑、許信豪一起去頭份徐福星家後,許信豪有出去買檳榔、便當,或坐在旁邊聽他們講話,有時去陽台抽菸,我沒有聽到許信豪叫徐福星要找保證人(原審卷㈡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等語。 ⑵又許信豪前往徐福星上開住處後,並未對徐福星、徐義傑有何限制行動自由行為或參與處理債務乙節,則據①徐福星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許信豪來了之後,我沒有印象許信豪有沒有跟我對話,他只是在場,沒有控制我們的行動或恐嚇我,也沒有指使黃怡斌、李錫錦要我留在該處不可以離開、要我簽本票或要我做違反我意願的行為。從在家裡一直到去代書事務所的整個過程,許信豪沒有對我或我的兒子造成壓力,也沒有對我說恐嚇的話(原審卷㈡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第六六頁背面)等語。②徐義傑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許信豪是否有說話,許信豪沒有以言語或行動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原審卷㈡第七一頁背面、第七四頁)等語明確。是徐福星、徐義傑二人雖然陳稱許信豪在本案發生時在場,但從未指證許信豪有何參與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或處理債務行為。 ⒍再查,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與林方瑜,如何到徐福星住處情況: ⑴①徐福星在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林芳瑜坐在我的右手邊沙發上。林芳瑜都沒有說話,沒有對我有威脅語氣(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十五頁、第二五頁背面、第二八頁);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一O二年五月六日六點多,有人到我苗栗縣頭份鎮吉祥路住處向我討債,我還在睡夢中的時候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⒐(即李錫錦)的人叫醒,我最開始看到是三男一女,女生就是林芳瑜,當時林芳瑜站在窗戶旁邊,沒有什麼動作,之後我就穿好衣服出去客廳,從我在六點多被叫醒,到下午一點多,林芳瑜一直坐在沙發上,我有跟她說我跟劉世鑑的債務是很久的事情,其他沒有多講,是我跟林芳瑜講話的,不是她跟我講的。林芳瑜都坐在沙發上,沒有做什麼、說什麼,沒有限制我的行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⒌(即黃怡斌)、編號⒐(即李錫錦)的男子也沒有指示林芳瑜對我做什麼妨害行動自由的行為,林芳瑜沒有對我和我的兒子造成什麼壓力(原審卷㈡第五八頁背面至第六O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等語。②徐義傑在偵查中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女生編號⒐的女生(即林芳瑜)沒有跟我說恐嚇的言語,她只有在旁邊跟其他人聊天等語(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九九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回到家後,林芳瑜只是坐在旁邊,我記得她沒什麼講話,也沒有以言語恐嚇或行動控制我與我的父親的行動(原審卷㈡第七一頁背面、第七四頁)等語。③陳志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到徐福星住處後,處理債務過程中,林芳瑜在客廳的椅子上睡覺,還有在陽台,她沒有參與跟徐福星討論債務要如何處理(原審卷㈡第一二四頁背面)等語。④李錫錦在偵查中陳稱:黃怡斌叫我幫他,我有跟黃怡斌說我的車上有女友林芳瑜,我當時沒有跟女友講,她是傻傻跟我一起去,林芳瑜有一段時間去樓下,因為她待不住(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一四六頁背面)等語。顯然本案僅由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三人對徐福星、徐義傑二人施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⑵又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與林芳瑜到達徐福星上開住處時間為一O二年五月六日六時許,已經徐福星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林芳瑜是在一O二年五月五日十八時十分到「祥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號小客車,預定還車日期為一O二年五月 六日十八時十分,實際歸還日期為一O二年五月九日十八時十分乙節,有該公司所提供林芳瑜在該公司租車電腦紀錄資料一份(原審卷㈡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在卷可參。 ⑶黃怡斌①在警詢中陳稱:一O二年五月六日,我有到苗栗縣頭份鎮○○路○○○巷○號找人討債,當天我和『阿德』(即陳志忠)、『阿正』(即李錫錦)、『妹妹』(即林芳瑜)開一台車過去,我們四人從桃園要回台中,經過頭份時,我跟『阿正』說有筆債務要給他處理,我先載去那看看路怎麼走,結果我們到那裡後,徐福星就在家裡(警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②在一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偵查中陳稱:一O二年五月六日六、七時許,我有和陳志忠、李錫錦、林芳瑜到苗栗縣頭份鎮徐福星住處,但不是專程去的,因為我從桃園要回台中路上,我跟李錫錦、陳志忠說有一筆債務要處理,我就說我先帶你們去看他家在哪裡,剛好徐福星在家裡(一O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八號影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③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們是一台車過去,是李錫錦開車載我、陳志忠、林芳瑜,我記得前一天我們四人去桃園晃晃,回程時我突然想到會經過頭份,我在車上跟李錫錦說有朋友拜託我去收一筆帳,我就跟李錫錦說我帶你們去看看,之後如果你們有空的話,去看這人在不在,當天不是刻意去處理債務,是剛好經過去找人(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④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天說實在我們不是專程去找徐福星,我們是當天半夜凌晨從台中搭車上桃園找我的朋友,從桃園要回來台中的過程中,清晨四、五點經過頭份時,我想到葉銘焱委託我的事才去的(原審卷㈠第六六頁);⑤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O二年五月六日那天也不是特意要去找徐福星,那天我們去桃園玩,回來路上我跟李錫錦說這邊有一條債務,我帶你去看這個人,因為人很不好找,碰巧去時徐福星在家(原審卷㈡第八七頁)等語,所述前後一致。 ⑷陳志忠①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記得是要去玩,我們從台中出發去桃園找黃怡斌的朋友,後來回程時,經過頭份,因為黃怡斌的提議,所以才去找徐福星(原審卷㈠第六六頁背面);②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一O二年五月六日當天我陪黃怡斌去徐福星家,黃怡斌是臨時提議過去的,當天我和林芳瑜、李錫錦、黃怡斌本來是要去北部玩,回程途中經過時,黃怡斌提議要去處理債務,我們是跟著一起去找徐福星處理債務,看這筆債務要如何處理(原審卷㈡第一二二頁背面、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等語。 ⑸再參以卷附陳志忠所持用門號O0 0 0 - 0 0 0 0 0O號行 動電話與門號O 0 0 0 - 0 0 0 0 0 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案外人謝雅如):①在一O二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十二分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謝雅如):還在北部嗎? A(陳志忠):對啊。 B:等一下還要跑別的地方嗎? A:沒了吧,要回家了,剛到而已。 ②在同日七時五十八分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謝雅如):你還在外縣市喔? A(陳志忠):頭份,幫姊夫處理一條債務,現在剛好我們運氣好找到人了。 (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依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沒了吧,要回家了」、「現在剛好我們運氣好找到人了」等語,顯見陳志忠於一O二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十二分許時,是在北部,且預計隨後即會返家,之後,臨時決定到苗栗縣頭份鎮找徐福星,同日七時五十八分許,到達苗栗縣頭份鎮,適巧找到徐福星處理債務,顯非原即有計畫性到徐福星住處,此核與黃怡斌、陳志忠上揭陳述情節相符。 ⑥綜上,本案既是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與林芳瑜在由桃園返回台中途中,經黃怡斌提議而臨時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徐福星住處,直接找到徐福星處理債務,非黃怡斌等人原先預期中之事,此亦可作為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於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如何對徐福星、徐義傑施以剝奪行動由罪並無事前謀議,以及事後未參與之佐證。 ⒎基上,本案依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就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剝奪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犯行間,有何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又依據卷證資料,並無法積極證明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到徐福星住處後,有指揮或參與實施以非法方法剝奪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雖然本案是因劉世鑑與徐福星間債務糾紛而起,劉世鑑因此受有最終利益,葉銘焱固然有委託黃怡斌處理劉世鑑與徐福星上開債務問題,另許信豪雖然於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剝奪徐福星、徐義傑二人行動自由既遂後到場,然仍難遽此推認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對於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先前剝奪徐福星、徐義傑二人行動自由犯行,事前有所謀意,事後並加以利用,而與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達成共同犯罪之合意,以推由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三人下手實施,而參與本案。 ⒏至於: ⑴徐義傑雖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曾陳稱:當天都是劉世鑑的小弟黃怡斌、李錫錦在恐嚇,因為黃怡斌、李錫錦一直跟劉世鑑講話,聽劉世鑑在做事,我有聽到劉世鑑跟黃怡斌、李錫錦說叫他們讓我和我父親快點簽本票(原審卷㈡第七三頁)云云。惟人徐義傑此部分陳述,與徐福星上揭證稱劉世鑑到場後,並未要求徐義傑簽本票,或指使黃怡斌、李錫錦要求其等留在該處不可以離開、簽本票、或其他違反其意願行為等語,迥然不符,且徐義傑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已證稱:當天我在場時,主要都是黃怡斌、李錫錦在講話,我不記得劉世鑑有無講話,我感覺黃怡斌、李錫錦是劉世鑑的小弟,是因為劉世鑑是債主(原審卷㈡第七三頁背面)等語。是徐義傑所陳稱:黃怡斌、李錫錦是劉世鑑的小弟,顯是基於劉世鑑債權人身分而生之主觀上臆測,此部分陳述,尚難憑採為不利劉世鑑之認定。 ⑵黃怡斌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雖然陳稱劉世鑑到達徐福星住處前,有在電話中向劉世鑑傳達由徐福星以房地設定抵押還款方式,劉世鑑有同意,劉世鑑在電話中有問我徐福星房子有無欠款,且徐福星與劉世鑑有在電話中講好(原審卷㈠第六三頁背面、第六五頁背面)云云。然黃怡斌在原審法院審理已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與徐福星談好用土地抵押後,要請劉世鑑下來,始打電話通知葉銘焱叫他們過來,因徐福星要求跟劉世鑑聯絡通電話,我因此打電話跟劉世鑑講人找到了,要跟你講電話,而將電話交給徐福星與劉世鑑通話,劉世鑑在電話中並未指使我如何處理等語明確;徐福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證述。黃怡斌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關於此部分陳述,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不為採認。 ⑶黃怡斌在偵查中雖然陳稱劉世鑑收到十萬元後分二萬五千元給我(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云云;惟此業經劉世鑑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予以否認(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且黃怡斌在原審法院一O三年九月十日行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徐福星開始償還這筆錢時,葉銘焱才拿二萬五千元給我,我去桃園找朋友,因為葉銘焱就住在我朋友家附近,他就順便把錢交給我(原審卷㈠第六六頁);在原審法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事後葉銘焱有主動交給我二萬五千元,就是這次的報酬,二萬五千元應該是要給我的,因為葉銘焱是針對我,我也針對他,偵查中我說是劉世鑑收到十萬元後分二萬五千元給我,當時連續做筆錄,我神智意識也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知道有收到這筆錢,到底講的人名是不是,我沒有很詳細去記(原審卷㈡第八五頁背面至第八八頁)等語。且本案是葉銘焱委由黃怡斌找尋徐福星處理債務,有如上述,黃怡斌在偵查中上開陳述,尚難採為不利劉世鑑之認定。 ⑷李錫錦、林芳瑜在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等有收到各五千元云云。惟李錫錦在一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中是陳稱:黃怡斌在事後有給我們一人五千元,我和我的女友林芳瑜共拿到一萬元,陳志忠也有拿到五千元,是當日離開苗栗在車上時,黃怡斌當場發放(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一三六頁);在同日偵查中陳稱:是我們四人回台中時,黃怡斌拿錢給陳志忠,到台中時陳志忠再拿錢給我,當時黃怡斌已經下車了,他給我一萬元,我給林芳瑜五千元(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一四七頁)等語,李錫錦就究是何人交付一萬元、是在何處交付等節,在同日警詢、偵查中所述,已有前後不一。又林芳瑜在一O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警詢中陳稱:後來黃怡斌有給李錫錦一萬元,李錫錦再給我五千元(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一四O頁背面);在同日偵查中陳稱:我們從警局回家,大概是當天傍晚五、六點,在車上,李錫錦有拿五千元給我,說是黃怡斌給他的,黃怡斌給他一萬元,黃怡斌也有給陳志忠五千元,是他們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時,黃怡斌給的,當時我在車上(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等語,與李錫錦上揭所述情節,亦不相符;且林芳瑜在同日偵查中已陳稱:我不知道黃怡斌給錢的原因(他字第三三六一號卷第一三六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李錫錦實際上沒有拿五千元給我,我在警詢時所述,是李錫錦叫我要配合他說有拿到五千元(原審卷㈡第一八四頁背面)等語。是李錫錦與林芳瑜二人上揭在警詢、偵查中是否屬實,已有疑義。且陳志忠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黃怡斌沒有給我五千元,之後也沒有因為這件事給我錢,本案發生後隔一、二天後,在黃怡斌或我的住處,黃怡斌有跟我說等徐福星還款時,撥下來看多少錢會分給我們,但沒有具體說要給我多少,且我也還沒有拿到錢(原審卷㈡第一二五)等語;黃怡斌在一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陳稱:林芳瑜說一O二年五月六日當天下午李錫錦拿五千元給她,說是我給李錫錦一萬元,那應該是李錫錦跟我借的,因為李錫錦跟我借二、三次錢。我只有收二萬五千元,怎麼可能分一萬元給李錫錦,應該是林芳瑜不清楚情況(偵字第二四九四一號卷第一一七頁背面),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李錫錦在警詢時說我在一O二年五月六日當天有給他們一人五千元,但當天我根本還沒拿到酬勞,我怎麼可能自己先掏腰包給他們錢,當天李錫錦有跟我借款說要買禮物給林芳瑜,我有給李錫錦錢,是借給他的(原審卷㈡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三頁)等語。是李錫錦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其參與本案有獲利一萬元,並分給林芳瑜五千元云云,自難採為本案不利於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據卷證所顯示客觀證據,尚難認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有參與以非法方法實施剝奪徐福星、徐義傑二人行動自由犯行分擔,且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就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共同剝奪徐福星、徐義傑行動自由犯行有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或到徐福星住處後與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分擔剝奪徐福星、徐義傑二人行動自由犯行,無法遽認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與黃怡斌、李錫錦、陳志忠成立共同正犯。本案檢察官所舉列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有罪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有檢察官在起訴書內所指共同剝奪徐福星、徐義傑二人行動自由犯行,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無罪判決諭知。 八、原審判決,以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被訴共同犯剝奪徐福星、徐義傑二人行動自由,其等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詳為說明其所認定理由與依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確有與黃怡斌、陳志忠、李錫錦共同剝奪徐福星、徐義傑二人行動自由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劉世鑑、葉銘焱、許信豪三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