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明 李緯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忠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緯儀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忠明原任職於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昶明公司),係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在昶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兼送貨予客戶之工作。林忠明於任職於昶明公司期間內,竟先後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99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登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準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自行在昶明公司之出貨本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冒用之客戶名稱欄」、「詐欺貨物欄」所示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附表一編號14、56、59則係利用不知情的李緯儀登載),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意思之準文書,並放置於昶明公司出貨區向昶明公司員工行使,以此杜撰不實訂購資料之詐術,使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陷於錯誤,依上開出貨本內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而自昶明公司之倉庫內備齊如附表一「詐欺貨物欄」所示之貨物,再由不知情而同樣陷於錯誤之昶明公司會計人員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分別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出貨本內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成為電磁紀錄,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意思之準文書,再由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依昶明公司出貨流程,將電腦系統內之銷貨憑單(一式三聯,黃聯交給客戶,紅、白聯由送貨人員交回公司,白聯由公司集中保管,紅聯則依客戶名稱分別置放,於次月用以向客戶請款)印出,並交付予表示欲送貨予客戶之林忠明,由林忠明持以向公司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而將如附表一「詐欺貨物欄」所示之貨物載離昶明公司;林忠明則於佯稱已送貨之當日返回昶明公司後,把紅白聯的銷貨憑單交給公司會計,由公司會計連同出貨本,於翌日交給昶明公司原來負責人林啟明核對以了解公司營業狀況。林啟明核閱出貨本及紅白聯銷貨憑單無誤後,由林啟明在出貨本上打勾,有時併簽名確認,再把紅白聯之銷貨憑單交給負責之會計人員依紅白聯分開保管。而林忠明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該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所記錄之不實銷貨憑單電磁記錄及其上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遂在昶明公司於次月向客戶請款之結帳日前,乘無人在昶明公司辦公室之時間,且於附表一「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電腦紀錄刪除,使昶明公司無法查知曾依上開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出貨,而未能發覺上開貨物已經遭林忠明使用詐騙手法取走,林忠明即以此方式分別詐取如附表一「詐騙貨物欄」所示之貨物,並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昶明公司委任呂緯武、洪崇欽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林忠明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忠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7頁背面、第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60頁),是本院審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忠明固坦承有於98年4月7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在昶明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開發、招攬客人及接洽訂單之工作,有時兼擔任送貨工作,且如附表一編號65、66之2筆 客戶訂購資料即全周不銹鋼鋁門窗及長盈建材有限公司均無實際下單,其有將該2筆貨物出售予他人,昶明公司出貨本 上記載之「忠明送」字樣,均係其記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登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登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使用昶明公司的電腦,伊沒有負責送貨,但伊拜訪客戶時,昶明公司會要求伊順便送貨予該地區之客戶,伊若接到客戶來電或傳真訂貨,伊會將客戶訂購資料登載在昶明公司出貨本上,伊係因為不滿昶明公司沒有依約發給伊業績獎金,伊就開始偶爾的把客戶沒有訂購之資料登載在昶明公司出貨本上,但貨物根本沒有出貨等;有些訂單可能是虛擬訂單,伊為了要出公司門所寫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90頁)。 二、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60、編號64至67出貨本上雖記載有訂貨的客 戶名稱,但各該客戶並無實際訂貨;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位之②昶明公司出貨本影本及「相關證據出處」欄位之③遭用客戶之證言可證(各客戶出貨本影本所在卷宗頁數,及各客戶之員工或負責人之證言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各編號的相關證據出處之②及③所示);而附表編號61至63,雖無出貨本影本,但證人即千盟不鏽鋼金屬建材行的經理鍾榮來、弘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余興華均證稱未向昶明公司訂貨等語(見偵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另證人即昶明公司的會計人員童淑盆(改名童芷妍,下仍稱童淑盆)證稱:曾依照出貨本製作銷貨憑單(均一式三聯),親手交付給被告林忠明;後來打電話確認,都表示沒有訂貨等語(見偵卷一第300頁);並有客戶名稱分別為千盟不鏽鋼金屬建材行 、弘岱工業有限公司及友成鋁業有限公司之銷貨憑單白聯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故附表一編號1至67之客戶訂貨紀錄應屬虛偽不實,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忠明雖辯稱:昶明公司無法提出庫存盤點的資料,不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至67的貨品被載走云云。查: ⑴證人即昶明公司現任負責人林良憲(改名為林靖憲,下仍稱林良憲)雖證稱昶明公司並無確切的盤點貨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號);但證人林良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 前在昶明公司有從事包裝、跑業務及送貨工作,昶明公司客戶以電話或傳真訂貨後,接聽電話員工會將客戶訂購之貨物登載於出貨本上,而負責備料之員工會依出貨本上之訂購內容備料,並在出貨本上註明已備貨之數量,若昶明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不夠,會先詢問客戶是否願意等待,若客戶不願意等待,就會將現有之貨物先送貨給客戶,故出貨本與銷貨憑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數量一定是相同的,再由昶明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記載,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印出,之後由負責送貨之人領取該銷貨憑單,將貨物放上車輛後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頁);故依證人林良憲上開證述,足認昶明 公司客戶貨物流程,係由員工接聽客戶來電或傳真,再將客戶欲訂購之貨物品項、數量登載於出貨本上,其後由昶明公司負責備料之員工依出貨本上之紀錄及昶明公司實際倉庫貨物數量備料,並於出貨本上註記備料數量,再由昶明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訂購資料,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印出,再由負責送貨之員工領取銷貨憑單及貨物送貨。而昶明公司的送貨員工送貨後,需將銷貨憑單紅白聯繳回公司,亦據證人童淑盆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99頁、原審卷第160頁背面),且為被告林忠明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8頁)。 ⑵證人即昶明公司101年之前的前任負責人林啟明陳稱:伊在 公司的話,伊隔日都會核對出貨本及銷貨憑單,伊都這樣做;伊會核對出貨本跟銷貨憑單,金額跟數量伊都會核對,核對完後伊就會在出貨本上面簽名,幾乎伊都是用鉛筆寫上一個「林」,如果沒有寫「林」的話,表示當天伊不在公司就沒有看,有時候伊會補看一下,但是沒有再對沒有再簽名。如果伊看過的出貨本跟銷貨憑單,銷貨憑單伊會親手交給會計,會計有兩位,一位負責中部,一位負責南部北部,因中部的出貨量比較大等語(見偵卷一第301頁、本院卷第144頁背面),核與證人童淑盆證稱林啟明自己會對銷貨憑單(紅白聯)及出貨本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00頁背面);並有 附表一編號1至60、編號64至67之出貨本影本可證(均有打 勾之記號,且多數均有寫上「林」此字)。查證人林啟明既親自核對過出貨本及銷貨憑單紅白聯,並在出貨本上打勾及簽上「林」字,而銷貨憑單紅白聯係昶明公司送貨人員送貨後繳回公司之憑證,則附表一編號1至 60、編號64至67的貨品有送貨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另附表一編號61至63雖無出貨本可證;但證人童淑盆證稱:(附表一編號61至63)因為有找到白聯,但找不到紅聯,對方說他們沒有打電話來叫貨,貨也沒有送去他們那裡;這出貨單(指銷貨憑單)是伊列印出來,伊拿給業務林忠明;伊確定千盟、弘岱、友成的銷貨單是親手交給林忠明等語(見偵卷一第300頁);查證人童淑盆於100年9月22日已在追查 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銷貨憑單的真實性,有銷貨憑單影本3 紙附卷可證,距交付上開三筆銷貨憑單之時間相隔不到1月 ,印象深刻,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其證言堪信為真。故附表一編號61至63既有銷貨憑單白聯在昶明公司,則該三筆貨品有送貨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僅坦承載送附表一編號65、66之貨品,否認有負責載送附表一編號1至64、67之貨品,但查: ⑴證人即昶明公司之倉管員工劉建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3月23日開始在昶明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昶明公司其他 員工接到客戶訂貨後,會記載在出貨本上,再由伊、陳柏仰及廖蒼哲備料,備料完後將實際出貨之貨物數量記載在出貨本上,再由會計開立銷貨憑單,送貨人員拿銷貨憑單領貨時,伊自己備料之貨物伊會拿銷貨憑單核對,林忠明也會幫忙送貨,且出貨本上若是記載「忠明送」,一定是由林忠明自行送貨,伊、陳柏仰及廖蒼哲不會幫林忠明送貨等語(見偵卷一第318頁至第319頁);證人劉建男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99年3月到職時,有時會看到出貨本上註明「忠明送」 ,該註記「忠明送」之貨物均有備料,出貨本上若打勾係代表貨物已備料完畢,且銷貨憑單已經印好之情形,林忠明送貨頻率大概1星期送2、3天,還蠻頻繁的等語(見偵卷二第 390頁背面至第391頁);證人劉建男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昶明公司擔任倉管,負責備料及確認庫存之工作,陳柏仰及廖蒼哲也會備料,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是指由林忠明自行開車送貨,貨物數量都蠻多的,如果出貨本上沒有寫「忠明送」但係林忠明之字跡,伊應該不會開車送貨,客戶來電訂購後,會記載於出貨本,再交由備料人員備料,偵卷中之出貨本有用紅筆再註記1次數量,係由備料人員備 料後填寫,代表貨物已備料完畢可出貨,「H」代表100枝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背面至第260頁、第262頁背面至第263頁)。故依證人劉建男證述,足認證人劉建男在昶明公司係負責倉管及備料工作,其係依出貨本上記載之客戶訂購資料備料,備料後證人劉建男會在出貨本上另行註記實際備料之貨物,且有註記之訂貨資料代表已備料完畢,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昶明公司送貨人員拿銷貨憑單領貨時,證人劉建男就其備料之貨物會再行核對,而出貨本上若有記載「忠明送」,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且被告林忠明送貨頻率大概1星期送2至3天,而昶明公司備料後出貨前退貨之情形係 偶爾發生,而且是發生在訂單很少量之情形,客戶也很少整批貨物退貨,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足認該等客戶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部分出貨本上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送貨之事實。 ⑵證人即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陳柏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起開始在昶明公司擔任備料工作,伊如果有聽到電話聲,就會去看出貨本,出貨本上如有記載客戶訂購紀錄,伊就會按該紀錄備料,實際備料數量也會在出貨本上記載,伊有看過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係指該筆貨物由林忠明親自送貨,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幫林忠明送貨過,伊沒遇過備料完還沒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391頁) ;證人陳柏仰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忠明送貨時備料人員會幫他備料,之後備料人員會幫林忠明將貨物搬到車上等語(見調偵卷第66頁背面);證人陳柏仰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昶明公司擔任備料工作,伊係按照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備料完後會用紅筆在出貨本上註記,表示貨物已備料完畢可以出貨,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是指林忠明送貨,伊很少遇到備料完尚未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背面、第264頁背面至第267頁)。依 證人陳柏仰前揭證述,足認證人陳柏仰係以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並於備料後以紅筆註記實際備料數量,表示已處於可出貨狀態,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即指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證人陳柏仰沒有看其他人幫被告林忠明送貨,證人陳柏仰亦會協助被告林忠明備料並將貨物搬到被告林忠明車上,而證人陳柏仰很少遇過備料完還沒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足認該等客戶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部分出貨本上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送貨之事實。 ⑶證人即昶明公司送貨人員廖蒼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開始到昶明公司擔任送貨人員,昶明公司是由伊或林忠明負責送貨,林忠明會負責送貨給他自己的客戶,出貨本記載「忠明送」就是由林忠明親自送貨,這種情形伊沒有幫林忠明送貨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00頁背面至第301頁);證人廖蒼哲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時在昶明公司擔任送貨工作,備料人員會將貨物備齊後搬上車,由伊負責送貨,如果有註記「忠明送」,就是林忠明自行送貨,伊很少幫林忠明送貨,如果出貨本上有註記紅字之數量,代表已經備料完可以送貨,昶明公司會計人員還會再核對1次,伊沒有 碰過備料完出貨前客戶取消訂貨,通常客戶是將訂貨很久用不完的貨物部分退貨,伊也沒有遇過當天送貨後整批貨物退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至第268頁、第270至 271頁)。依證人廖蒼哲前揭證述,足認若出貨本上有紅字 註記數量,即代表已經備料完可以送貨,而出貨本有記載「忠明送」,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而證人廖蒼哲沒有遇過備料完出貨前客戶取消訂貨,也沒有遇過當天送貨後整批貨物退回,僅有客戶將未使用完之貨物部分退貨之情形;證人即昶明公司前會計陳宥妏於原審亦證稱:出貨本上若記載「忠明送」,幾乎均係由林忠明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背面);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均有註記,足證該等貨品確已備料完成而得出貨,且若出貨本上有註記「忠明送」,亦足認該等貨品係由被告林忠明送貨之事實。 ⑷另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銷貨憑單係伊列印出來,伊拿給業務林忠明;因為8月23日當天有3家一起訂,有千盟、友成、弘岱,也是23日當天出,因為當天林忠明要去清水送弘岱的貨,所以就三家一起送等語(見偵卷一第300頁),亦足認該3筆貨品係由被告林忠明送貨之事實。 ⑸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60、64、67之出貨本,有註記筆跡, 部分並記載「忠明送」(出貨本所在卷宗頁數詳見各編號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之②昶明公司出貨本所示),足以認定由被告林忠明送貨;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貨品,依證人童淑盆之證言亦足以認定係被告林忠明負責送貨;附表一編號65、66之貨品,則被告自承有送貨之事實,並有出貨本在卷可證,故附表一編號1至67之貨品均由被告林忠明送貨堪 以認定;而附表一編號1至67,均係虛偽不實之訂單,亦如 上述,故被告林忠明係使用不實訂單之詐術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67之貨品堪以認定。 (四)關於昶明公司所提出電腦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部分,經查:⑴證人陳淑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立捷資訊社負責人,昶明公司有向伊公司訂購正航資訊所研發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而由伊公司負責至昶明公司安裝,該系統可以在「異動紀錄查詢」功能中查詢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記錄,至於異動記錄查詢內之資料得否竄改,伊有向原廠詢問,但原廠為保護資料安全,避免有人竄改資料,而且此攸關原廠之軟體原始碼,原廠非常保密,不會讓伊知道,但依伊的電腦知識,修改異動紀錄查詢內之資料難度非常高,一般人沒有辦法作,除非係原廠很清楚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位置與模式之人方有可能修改,伊事後有接到林良憲之電話,林良憲向伊表示昶明公司購買上開系統前,伊有說明軟體功能,而林良憲忘記如何操作,就詢問伊如何查詢異動紀錄,伊有教他可以透過系統之異動記錄查詢調閱資料,伊是在電話中每個步驟教林靖憲怎麼做,伊之後有去昶明公司關心,但沒有接觸昶明公司的電腦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 第151頁、第152頁、第15 7至158頁);故依證人陳淑萍上 開證言,足認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之異動記錄查詢資料,係攸關原廠之資訊安全與軟體原始碼,除非係原廠熟悉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位置與模式之人,方有可能修改,依其從事電腦工作多年之經驗,一般人應該很難修改該資料,而證人林良憲有因不知如何查詢異動紀錄,故致電證人陳淑萍詢問,而證人陳淑萍有於電話中逐步教導證人林良憲如何查詢。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良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起擔任昶明公司負責人,本件係因伊母親於某日早上查看昶明公司營業額為400萬元,然於同日下午再行查閱時,發 現營業額變成300餘萬元,伊母親覺得很奇怪,就調出係少 了何銷貨憑單,發現是附表一編號65、66所示之2筆客戶訂 購資料,而且均係林忠明送貨,所以才繼續清查,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係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於新增銷貨憑單時自動記錄,包括新增及修改紀錄,因無法列印,所以伊就直接擷取螢幕畫面後列印出來,該等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並沒有修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依證人林良憲上開證述,足認本件係因證人林良憲之母親發覺營業額有異,故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5、66所示之2 筆客戶訂購資料遭刪除,方繼續清查,而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均係自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直接擷取螢幕畫面,並無竄改。 ⑶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7年年中進入昶明公司任職,做到99年底離開,伊係擔任中部地區銷貨業務之會計,客戶撥打電話訂購貨物,昶明公司每個員工都可以接電話,之後將訂購資料填載在出貨本,備料人員會依據出貨本備料,之後由昶明公司有空之員工拿出貨本去核對備料數量,核對完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證人陳宥妏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擔任昶明公司會計,負責報價、接聽客戶電話、接受訂單等工作,伊登載銷貨憑單係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記載,且伊有再次點貨後,才開始打銷貨憑單,所以出貨本、銷貨憑單上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依 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證人陳宥妏係先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備料記載,且經過證人陳宥妏實際點貨後,方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是以銷貨憑單上之貨物數量與實際出貨數量均相符。 ⑷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100年4月1日起在昶明 公司擔任中部銷售業務會計,負責接聽客戶訂貨電話、打銷貨單,及每個月對帳與向客戶請款,伊接到客戶訂貨電話後會登載於出貨本,之後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實際備料出貨之數量用紅筆註記,由司機通知伊打銷貨憑單後準備出貨,伊打銷貨憑單係依據出貨本之記載,伊通常都是訂貨當天打銷貨憑單(見偵卷一第299至300頁);證人童淑盆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於昶明公司擔任中部業務,負責接聽客戶訂購電話、打銷貨單、報價及出貨,伊接到客戶來電後會將訂購資料登載於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備料數量註記在出貨本上,於確認要出貨時,會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伊均係依照備料人員備料之數量登載銷貨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第163頁)。依證人童淑盆上開證言,足認昶明公司銷貨憑單係由昶明公司會計人員,依出貨本上客戶訂購資料與備料人員實際備料數量,登載於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再由昶明公司員工列印銷貨憑單交予送貨之人。 ⑸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張容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97年間有在昶明公司工作1年後離職,之後從98年開始工作到100年3月離職,伊係負責昶明公司北部及南部銷貨業務之會 計,客戶打電話至昶明公司訂貨,公司員工都可以接聽電話,之後記載於出貨本上,出貨本放在出貨區,每個人均可填寫,備料人員會檢視出貨本後備料,再由其他人拿出貨本核對後打銷貨憑單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證人張容禎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昶明公司擔任北部及南部會計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做帳、打銷貨憑單、退貨單、銷貨單等單據,伊接聽完客戶訂貨電話後,會記載於出貨本上,之後負責打銷貨憑單,交由司機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依證人張容禎上開證述,足認昶明 公司客戶訂購之貨物登載在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證人張容禎會再次依出貨本上之資料核對備料數量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並列印銷貨憑單,之後交由司機送貨。 ⑹綜上,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既係昶明公司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客戶訂購資料時,由該系統自行記憶新增、修改及刪除銷貨憑單之紀錄,而證人林良憲本不知如何查詢,係經安裝此系統之證人陳淑萍逐步教導後,始得以直接自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擷取螢幕畫面,並未有修改之情,且依證人陳淑萍之證述可知,修改異動記錄查詢資料係極為專業且涉及軟體之原始碼設計,一般人無法任意修改,是昶明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及刪除紀錄,並未經昶明公司修改,而係真實呈現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記錄等情,堪予認定。被告林忠明雖未使用電腦,輸入訂單紀錄,製作銷貨憑單,但上開不實的出貨本資料係被告林忠明所為不實登載或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緯儀登載,被告林忠明亦明知昶明公司會計人員係依出貨本及備料人員檢貨之結果輸入電腦,則被告林忠明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不實訂單資料輸入電腦內後,由會計人員再列印不實的銷貨憑單,亦堪以認定。 (五)又證人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辦公室內有9個 位置,每個位置都有1台電腦,每台電腦都能登入企業資源 規劃系統,但同時只能讓5台可以登入;帳號密碼都一樣等 語(見偵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足見任何一部電腦均能刪除銷貨憑單紀錄。而被告林忠明雖否認在電腦執行刪除附表一編號1至67的銷貨憑單之電磁紀錄,但昶明公司係 以出售貨品後之次月,以銷貨憑單紅白聯及電腦銷售紀錄來檢核比對帳目,業據證人童淑盆及林良憲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9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45頁背面),被告林忠明如未刪除電腦的銷貨憑單紀錄,則昶明公司於下月列印廠商應收帳款表時,可輕易比對而出,故僅有被告林忠明有動機刪除銷貨憑單紀錄,其所辯自不採。 (六)另如有紅白聯銷貨憑單存在,昶明公司可據以向該廠商請款,故昶明公司並無銷毀之動機,但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係由被告林忠明所竊取,故附表一編號1至60、編號64至67之銷貨 憑單紅白聯,及附表一編號61至63之紅聯,雖均消失無蹤,但不影響本院所為之事實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忠明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林忠明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忠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林忠明所犯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被告林忠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二、被告林忠明所犯之罪名 (一)被告林忠明係於出貨本製作不實訂單方式,再取得登載不實之銷貨憑單三聯後,持登載不實之銷貨憑單對昶明公司之備料人員行使,使昶明公司的備料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交付予被告林忠明後,被告林忠明才據為己有;亦即被告林忠明係使用詐術,才能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非基於真實訂單的送貨業務上之關係而取得附表一貨品之占有;故核被告林忠明就取得附表一貨品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忠明分別如於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登載「客戶之名稱」及「螺絲之品項及數量」,而該出貨本上雖未載明該出貨本係屬客戶訂貨單,惟依證人林良憲、陳宥妏、童淑盆、張容禎、劉建男、陳柏仰及廖蒼哲之證言,足認昶明公司員工均可接聽客戶訂貨電話,且有將客戶之訂貨資料登載於該出貨本上之習慣,是以應認被告林忠明於其業務上所登載於出貨本上之客戶訂購資料,係依昶明公司商業習慣足以表示為客戶訂貨意思之準文書;而被告林忠明將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自具有行使該準文書之意思及行為。故核被告林忠明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林忠明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14、56、59之出貨本,被告林忠明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緯儀登載,為間接正犯。 (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林忠明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使用之WWT電腦或其他 電腦,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記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訊,輸入於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成為電子銷貨憑單,該銷貨憑單自屬需藉由電腦之處理而顯示符號之電磁紀錄;其後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將該銷貨憑單印出成為紙本銷貨憑單並交付予被告林忠明,再由被告林忠明持該紙本銷貨憑單向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忠明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準 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忠明於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前,於上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忠明利用昶明公司員工於備料人員備料後,由會計人員或其他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列印紙本銷貨憑單之習慣,使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在該系統印出銷貨憑單交付予被告林忠明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林忠明為避免自己詐騙公司貨物之行為被發覺,登入電腦內,將上開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已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之電磁紀錄刪除,自有損害於昶明公司對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則核被告林忠明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三、起訴書中雖僅認被告林忠明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但被告林忠明係以詐術的手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後才據為己有,係以不法手段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的占有,顯非基於合法的業務關係而占有,應構成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原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林忠明犯本罪之法定刑度尚輕於原起訴之罪名,並據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予一併辯論(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246頁背面、第358頁背面),無礙被告林忠明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林忠明於業務上做成之出貨本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並將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起訴書認被告林忠明僅係犯刑法第215條之不實登載業務文 書罪,其起訴法條亦有未洽;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林忠明犯本罪之法定刑度與原起訴之罪名相同,並據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辯論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予一併辯論(見本院卷㈠第48頁、第246頁背面 、第358頁背面),亦應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林忠明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出貨本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再將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自有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貨本之意思及行為,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及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乃單純之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有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不實電子銷貨憑單之犯罪事實,僅漏未就此部分論罪,亦應認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又昶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不實之電子銷貨憑單後,將之印出成為紙本銷貨憑單,並交付予被告林忠明,被告林忠明再持以向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及之犯行,均係被告林忠明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單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林忠明就上開部分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及第215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準 文書罪(見本院卷㈠第46頁背面、第246頁背面、第),給 予被告林忠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充分防禦、辯論之機會,已保護被告林忠明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忠明係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單一筆貨物,於密接時點內,先由被告林忠明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貨本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成為準文書並行使之,據以使昶明公司員工備料,其後又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依該等不實之訂購資訊,新增屬準文書之銷貨憑單,並印出銷貨憑單交付予被告林忠明,被告林忠明再持該銷貨憑單向備料人員行使後領取貨物,被告林忠明即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貨物欄」所示之貨物載離公司,而使被告林忠明得以將該等貨品據為己有;嗣後被告林忠明為避免其詐欺犯行被發現,再於訂單結帳日之前,刪除該等不實之電子銷貨憑單,是以應認被告林忠明係以單一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論處。 六、被告林忠明係利用昶明公司每日送貨之工作性質,先假造客戶訂貨紀錄,再由被告林忠明佯裝欲送貨予客戶,而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所示之時間,詐騙昶明公司之貨品,故就同一日所詐欺之貨品(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8、9至11、12至14、17至18、20至21、24至25、28至30、34至36、39至40、41至42、44至45、46至48、50至52、55至57、61至63、65至66),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林忠明係於同一日之不同時點向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而詐騙之,故應為被告林忠明有利之認定,而認係被告林忠明係以單一之行為於同一日內一次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論以一罪;然就不同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時間上有所間隔,且每日詐騙之貨品均已由被告林忠明據為己有,故認係基於不同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而予以分論併罰(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忠明於任職於昶明公司期間之99年12月14日、100年9月7日及100年9月8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林忠明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客戶登記簿內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三「冒用之客戶名稱欄」、「侵占貨物欄」所示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再依該不實之客戶訂單接續領取如附表三「侵占貨物欄」所示數量之貨物出貨載離,復由被告李緯儀於附表三「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所示之時間,登入公司電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憑單接續虛偽登載上開不實客戶之銷貨紀錄,又於附表三「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將如附表三「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無故刪除,以此方式侵占昶明公司之貨物(螺絲),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忠明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二、依卷內昶明公司所提出⑴、附表三編號1「相關證據出處欄 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記錄(見偵卷一第85頁),該筆銷貨憑單係於100年12月21日由電腦名稱「WWT」所新增,而於同日經電腦名稱「WWT」及「緯儀」修改,是以該筆 銷貨憑單並無以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緯儀」新增或刪除之紀錄,且該筆銷貨憑單並未有遭刪除之紀錄,且如附表三編號2「相關證據出處欄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 (見偵卷一第86頁),其上亦無註記係由何人送貨,從而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林忠明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侵占貨物欄 」所示數量之貨物;⑵、附表編號2至6,但無出貨本之資料可以佐證,則證人林啟明是否曾核對過出貨本及銷貨憑單之資料,以確認被告林忠明有從公司載送貨品之事實,均無法證明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忠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忠明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爰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林忠明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李緯儀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緯儀與被告林忠明原係夫妻(於102 年12月30日離婚),均曾任職於昶明公司;被告李緯儀負責採購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忠明於100年9月23日離職,被告李緯儀則於100年9月21日離職)。詎被告李緯儀於任職於昶明公司期間之99年10月間起至100年9月間止,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林忠明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客戶登記簿內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再依該不實之客戶訂單接續領取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貨物出貨載離,復由被告李緯儀登入公司電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憑單接續虛偽登載上開不實客戶之銷貨紀錄,又於事後無故接續刪除公司電腦內該不實之銷貨紀錄,被告李緯儀即與被告林忠明以此方式接續侵占昶明公司之貨物(螺絲),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49萬5567元 ,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緯儀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 215條之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李緯儀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緯儀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無非以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訂單之出貨本、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翻拍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紀錄、被告林忠明否認曾登錄使用昶明公司電腦之陳述、證人林啟明、林良憲、陳宥妏、童淑盆、張容禎、劉建男、陳柏仰及廖蒼哲之證言、及附表一及附表三之客戶均否認於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曾向昶明公司訂購螺絲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緯儀坦承曾任職於昶明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負責採購,不會使用銷售系統,伊沒有在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司電腦以製作銷貨憑單及刪除公司的銷貨紀錄等語。 伍、本院查: 一、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在附表四之所示時間於昶明公司有訂購螺絲的紀錄,之後昶明公司電腦內的銷貨紀錄遭刪除(不包括附表四之成功五金行),有出貨本資料及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翻拍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紀錄畫面附卷可證(見附表一及附表三之相關證據出處),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李緯儀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憑單接續虛偽登載上開不實客戶之銷貨紀錄,又於事後無故接續刪除公司電腦內該不實之銷貨紀錄云云。但查: ⑴證人林良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在昶明公司有從事包裝、跑業務及送貨工作,昶明公司客戶以電話或傳真訂貨後,接聽電話員工會將客戶訂購之貨物登載於出貨本上,而負責備料之員工會依出貨本上之訂購內容備料,並在出貨本上註明已備貨之數量,若昶明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不夠,會先詢問客戶是否願意等待,若客戶不願意等待,就會將現有之貨物先送貨給客戶,故出貨本與銷貨憑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數量一定是相同的,再由昶明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記載,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印出,之後由負責送貨之人領取該銷貨憑單,將貨物放上車輛後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故依證人林良憲上開證述,足認昶明公司係由昶明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訂購資料,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 ⑵證人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7年年中進入昶明公司任職,做到99年底離開,伊係擔任中部地區銷貨業務之會計,客戶撥打電話訂購貨物,昶明公司每個員工都可以接電話,之後將訂購資料填載在出貨本,備料人員會依據出貨本備料,之後由昶明公司有空之員工拿出貨本去核對備料數量,核對完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昶明公司辦公室內有9個位置,每個位置都有1台電腦,每台電腦都能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帳號密碼都一樣,伊不清楚是否每台電腦都有專屬之電腦名稱;辦公室同時只能讓5台電腦登 入,大家都可以進入作業系統,辦公室都知道帳號密碼,沒有分開設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擔任昶明公司會計,負責報價、接聽客戶電話、接受訂單等工作,伊登載銷貨憑單係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記載,且伊有再次點貨後,才開始打銷貨憑單(見原審審卷第176頁、第182頁)依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證人陳宥妏係先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備料記載,且經過證人陳宥妏實際點貨後,方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 ⑶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100年4月1日起在昶明 公司擔任中部銷售業務會計,負責接聽客戶訂貨電話、打銷貨單,及每個月對帳與向客戶請款,伊接到客戶訂貨電話後會登載於出貨本,之後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實際備料出貨之數量用紅筆註記,由司機通知伊打銷貨憑單後準備出貨,伊打銷貨憑單係依據出貨本之記載(見偵卷一第299頁);證 人童淑盆復於原審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於昶明公司擔任中部業務,負責接聽客戶訂購電話、打銷貨單、報價及出貨,伊接到客戶來電後會將訂購資料登載於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備料數量註記在出貨本上,於確認要出貨時,會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伊均係依照備料人員備料之數量登載銷貨憑單(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 至第159頁)依證人童淑盆前揭證述,足認昶明公司銷貨憑 單係由昶明公司會計人員,依出貨本上客戶訂購資料與備料人員實際備料數量,登載於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再由昶明公司員工列印銷貨憑單交予送貨之人。 ⑷證人張容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97年間有在昶明公司工作1年後離職,之後從98年開始工作到100年3月離職, 伊係負責昶明公司北部及南部銷貨業務之會計,客戶打電話至昶明公司訂貨,公司員工都可以接聽電話,之後記載於出貨本上,出貨本放在出貨區,每個人均可填寫,備料人員會檢視出貨本後備料,再由其他人拿出貨本核對後打銷貨憑單;辦公室同時只能讓5台電腦登入,大家都可以進入作業系 統,辦公室都知道帳號密碼,沒有分開設等語(見偵卷一第263頁背面至第264頁);證人張容禎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昶明公司擔任北部及南部會計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做帳、打銷貨憑單、退貨單、銷貨單等單據,伊接聽完客戶訂貨電話後,會記載於出貨本上,之後負責打銷貨憑單;每個人位置是固定,但電腦沒有固定使用;有時使用自己的電腦,也會使用出貨區的電腦;別人也會使用我們的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第172頁):依證 人張容禎上開證言,足認證人張容禎會依出貨本上之資料核對備料數量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並列印銷貨憑單;但有時使用自己的電腦,有時使用出貨區的公用電腦(即WWT),且各人位置上的電腦沒有排他使用性 ,其他的人亦可使用。 ⑸查昶明公司可以輸入新增銷貨憑單之人,非但沒有專屬人員,且主要係由會計人員負責,而被告李緯儀的職務為採購,則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新增銷貨憑單是否李緯儀所輸入,容有合理懷疑。且昶明公司使用人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時,使用相同的帳號與密碼管制,則任何一人均可使用附表一及附表三之所示新增銷貨憑單顯示之新增系統計算機名稱輸入,即無法據以認定該輸入不實訂單資料之人即為被告李緯儀。況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新增系統計算機名稱,除出貨區的公用電腦外(即WWT),尚有名稱為「宥妏」、「榕楨」、「 緯儀」,甚有同一日同時使用不同電腦名稱之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9、30、47、48、65、66;附表三編號3、4、5、6);被告李緯儀如與被告林忠明有犯意聯絡,欲利用企業資源劃系統輸入不實訂單資料,則使用出貨區的公用電腦即可,或統一使用一台電腦即可,以免自己犯行曝光,何需大費周章,使用其他名稱之電腦?故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附表四的新增銷貨憑單係被告李緯儀負責輸入資料。 ⑹另附表四貨品的銷貨憑單雖多由名稱為「緯儀」的系統計算機名稱予以刪除,但附表一編號12、13、67及附表三編號2 ,係由「WWT」、「宥紋」的系統計算機刪除,故不能排除 其他人使用名稱為「緯儀」的系統計算機刪除之可能性。而證人陳宥紋、張容禎均證稱:每位員工沒有固定位子;一定時間會換位子,電腦主機有時會跟著換,有時不會;每個員工不一定固定使用自己的電腦,有時忙或彼此幫忙,或是請假時,別人也會用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264頁);則使用 名稱為「緯儀」的系統計算機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李緯儀,亦有合理懷疑。況證人童淑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堅稱沒有使用過被告李緯儀之電腦,亦沒有看過他人使用過李緯儀之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300頁、原審卷第163頁);但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證稱:伊打單都是使用出貨區的名稱WWT 的電腦,伊打單都是用這1台;伊都是訂貨當天打單;附表 一編號61至63之出貨單(指銷貨憑單)係由其列印後,拿給業務林忠明的;伊對8月23日當天訂貨印象深刻,因當天3家一起訂等語(見偵卷一第299頁背面、第300頁)。但查附表一編號61至63的新增銷貨憑單卻是使用名稱為「緯儀」之系統計算機,有銷貨憑單新增紀錄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25 、227、229頁),足見證人童淑盆非使用出貨區名稱「WWT 」的公用電腦製作銷貨憑單,而係使用系統名稱「緯儀」的計算機製作;故可使用系統名稱為「緯儀」的電腦之人既不能限定僅有被告李緯儀1人,就無法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因刪除銷貨憑單資料之系統計算機名稱為「緯儀」,即認定係被告李緯儀所為。 三、綜上所述,昶明公司的電腦的帳號密碼都相同,系統名稱不同的電腦既非由特定人排他性予以使用,而係多人都可以進入作業系統,且證人童淑盆確曾使用過系統名稱為「緯儀」之電腦來製作銷貨憑單,則不能僅因附表四的客戶之銷貨憑單「新增」或「刪除」紀錄係由系統名稱為「緯儀」的電腦所執行,即認係由被告李緯儀本人所為;從而,被告李緯儀是否與被告林忠明有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215條之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之犯意聯絡,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就被告李緯儀所涉上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四、至於被告李緯儀於100年9月5日或9月6日(出貨本記載為9月6日,但「鈺峰螺絲有限公司之收款對帳明細單係9月5日) ,假藉出貨本「丰吉」名義之訂單,利用採購業務之機會,向上游廠商「鈺峰螺絲有限公司」訂貨後,指定「鈺峰螺絲有限公司」寄送給「豐原張先生」,再於100年9月27日自行將價金5000元匯入昶明公司的帳戶(見偵查卷一第16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此部分是否涉有犯罪嫌疑,因不在起訴書附表三所列之杜撰客戶名稱的犯罪事實內,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丙、本院之判斷 壹、被告林忠明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忠明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林忠明取得附表一昶明公司之貨品,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至68之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林忠明犯罪,附表三編號1之貨品應係被告 林忠明所載走,均如上述;又被告李緯儀之犯罪不能證明,則被告林忠明與被告李緯儀自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另原審判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之處。被告林忠明提起上訴,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至68之犯行,為有理由;其餘上訴部分,被告林忠明亦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忠明均正值壯年,其擔任昶明公司員工之際,本應正當工作以謀生,惟被告林忠明竟利用昶明公司未明確盤點,且員工均可記載出貨本及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登載客戶訂購訊息之工作模式,為謀己私,而先在出貨本上虛構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使備料人員備料,再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虛增不實之銷貨憑單,藉此詐取昶明公司所交付予被告林忠明送貨之貨品,再嗣機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刪除不實之銷貨憑單,以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被告林忠明上開詐欺犯行,被告林忠明所為顯已侵害昶明公司對於其出貨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昶明公司財物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所詐欺財物之價值,除附表一編號65、66已償還14萬元外,餘均未返還或賠償昶明公司,及被告林忠明始終否認犯行,至今尚未昶明公司達成和解,彌補昶明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林忠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林忠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64、67所示詐欺取財所得之貨 品,已由被告林忠明取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該等貨品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65及66,被告林忠明詐取財物的價值為14萬7420元,但被告林忠明已於100年9月27日託由不知情之被告李緯儀匯款新臺幣14萬元至昶明公司之帳戶內(見偵卷一第25頁),此部分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不在宣告沒收之列,故僅就餘款7240元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忠明所宣告之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末查,被告林忠明之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林忠明犯罪所得之貨品價值,應以昶明公司的成本價計算。但被告林忠明係以詐欺的手段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昶明公司如出售該貨品,可獲得之利益即如各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為昶明公司所受之損害,如同行為人在商店竊取他人財物時,係以該商店之出售價格認定行為之犯罪所得,故應以昶明公司出售螺絲之價格計算被告林忠明犯罪所得之價額,附此敘明。 貳、被告李緯儀部分: 原審認被告李緯儀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緯儀之上開行為有無構成犯罪,容有合理懷疑,應認不能證明,業如上述;故李緯儀上訴否認犯行,指謫原判決認定有關其犯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予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李緯儀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5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林忠明得上訴。 被告李緯儀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新增銷貨憑單│冒用之客戶名稱│詐欺貨品(螺│詐 騙 金 額 │無故刪除銷貨│相關證據出處 │ │號│日期即出貨日│ │絲) │ (新臺幣) │憑單日期 │①銷貨憑單新增、刪│ │ │(新增之系統│ │數量(單位H) │ │(刪除之系統│ 除記錄。 │ │ │計算機名稱)│ │H係指100支 │ │計算機名稱)│②昶明公司出貨本。│ │ │ │ │ │ │ │③遭冒用客戶之證述│ │ │ │ │ │ │ │ 等。 │ ├─┼──────┼───────┼──────┼──────┼──────┼─────────┤ │1 │99年10月27日│建全五金行 │ 171 │ 31,780 │99年10月30日│①偵卷一第45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46頁,有│ │ │ │ │ │ │ │ 註記筆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66至268│ │ │ │ │ │ │ │ 頁證人沈文進之證│ │ │ │ │ │ │ │ 述。 │ ├─┼──────┼───────┼──────┼──────┼──────┼─────────┤ │2 │99年10月27日│証強鋁材行 │ 1,050 │ 51,890 │99年10月30日│①偵卷一第43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44頁,有│ │ │ │ │ │ │ │ 註記筆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72至274│ │ │ │ │ │ │ │ 頁證人陳志杰之證│ │ │ │ │ │ │ │ 述。 │ ├─┼──────┼───────┼──────┼──────┼──────┼─────────┤ │3 │99年10月28日│弘佳鐵材行 │ 264 │ 30,564 │99年10月30日│①偵卷一第47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48頁,有│ │ │ │ │ │ │ │ 註記筆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9至370│ │ │ │ │ │ │ │ 頁證人詹益烈之證│ │ │ │ │ │ │ │ 述。 │ ├─┼──────┼───────┼──────┼──────┼──────┼─────────┤ │4 │99年11月2日 │新霖鋁業有限公│ 910 │ 42,500 │99年11月4 日│①偵卷一第50頁。 │ │ │(WWT) │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1頁,有│ │ │ │ │ │ │ │ 註記筆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5 │99年11月2日 │進傑鋁業有限公│ 490 │ 24,420 │99年11月4 日│①偵卷一第52頁。 │ │ │(起訴書附表│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3頁,有│ │ │一誤載為100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年11月2日) │ │ │ │ │ 「忠明送」。 │ │ │(WWT) │ │ │ │ │③偵卷二第291頁證 │ │ │ │ │ │ │ │ 人黃榮浚之證述。│ ├─┼──────┼───────┼──────┼──────┼──────┼─────────┤ │6 │99年11月5日 │全鴻機械五金行│ 38 │ 16,660 │99年11月8 日│①偵卷一第54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5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頁證 │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7 │99年11月10日│建億鋁業股份有│ 880 │ 15,840 │99年11月12日│①偵卷一第58頁。 │ │ │(WWT) │限公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9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33至336│ │ │ │ │ │ │ │ 頁證人蘇瑞碧之證│ │ │ │ │ │ │ │ 述。 │ ├─┼──────┼───────┼──────┼──────┼──────┼─────────┤ │8 │99年11月10日│通霄鋁門窗 │ 760 │ 30,870 │99年11月12日│①偵卷一第56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7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49至351│ │ │ │ │ │ │ │ 頁證人邱錫麟之證│ │ │ │ │ │ │ │ 述。 │ ├─┼──────┼───────┼──────┼──────┼──────┼─────────┤ │9 │99年11月16日│祥富五金股份有│ 60 │ 29,448 │99年11月17日│①偵卷一第62頁。 │ │ │(WWT) │限公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63頁,有│ │ │ │(出貨本記載「│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港富」)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原審卷第229頁證 │ │ │ │ │ │ │ │ 人劉素菁陳報狀。│ ├─┼──────┼───────┼──────┼──────┼──────┼─────────┤ │10│99年11月16日│祥豪五金有限公│ 345 │ 24,170 │99年11月18日│①偵卷一第60頁。 │ │ │(WWT) │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61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9頁證 │ │ │ │ │ │ │ │ 人潘桐養之證述。│ ├─┼──────┼───────┼──────┼──────┼──────┼─────────┤ │11│99年11月16日│富毓五金行 │ 417.8 │ 38,382 │99年11月18日│①偵卷一第64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65至66頁│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0業證 │ │ │ │ │ │ │ │ 人陳威廷之證述。│ ├─┼──────┼───────┼──────┼──────┼──────┼─────────┤ │12│99年12月13日│多田鋁業有限公│ 1,090 │ 46,080 │99年12月14日│①偵卷一第75頁。 │ │ │(WWT) │司 │ │ │(WWT) │②偵卷一第76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5至256│ │ │ │ │ │ │ │ 頁證人林秋美之證│ │ │ │ │ │ │ │ 述。 │ ├─┼──────┼───────┼──────┼──────┼──────┼─────────┤ │13│99年12月13日│府騰鋁業有限公│ 1,090 │ 46,080 │99年12月14日│①偵卷一第73頁。 │ │ │(WWT) │司 │ │ │(WWT) │②偵卷一第74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原審卷第241頁陳 │ │ │ │ │ │ │ │報狀。 │ ├─┼──────┼───────┼──────┼──────┼──────┼─────────┤ │14│99年12月13日│賜鴻五金水電材│ 510 │ 39,272 │99年12月14日│①偵卷一第71頁。 │ │ │(WWT) │料行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72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8頁證 │ │ │ │ │ │ │ │ 人陳淑婉之證述。│ ├─┼──────┼───────┼──────┼──────┼──────┼─────────┤ │15│99年12月17日│弘佳鐵材行 │ 306 │ 39,426 │99年12月21日│①偵卷一第80頁。 │ │ │(起訴書附表│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81頁,有│ │ │一誤載為100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年12月17日)│ │ │ │ │ 「忠明」。 │ │ │(WWT) │ │ │ │ │③偵卷二第369至370│ │ │ │ │ │ │ │ 。 │ ├─┼──────┼───────┼──────┼──────┼──────┼─────────┤ │16│銷貨日期為99│証強鋁材行 │ 1,955 │ 75,295 │99年12月27日│①偵卷一第82頁。 │ │ │年12月25日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83頁,有│ │ │(無新增銷貨│ │ │ │ │ 註記字跡。 │ │ │憑單資料) │ │ │ │ │③偵卷二第272至274│ │ │(出貨本記載│ │ │ │ │ 頁證人陳志杰之證│ │ │日期為99年 │ │ │ │ │ 述。 │ ├─┼──────┼───────┼──────┼──────┼──────┼─────────┤ │17│99年12月28日│九唯鋼品有限公│ 604 │ 35,804 │100 年1 月4 │①偵卷一第89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0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89頁背 │ │ │ │ │ │ │ │ 面證人吳宗輝之 │ │ │ │ │ │ │ │ 證述、偵卷三第6 │ │ │ │ │ │ │ │ 頁證人林麗卿之證│ │ │ │ │ │ │ │ 述。 │ ├─┼──────┼───────┼──────┼──────┼──────┼─────────┤ │18│99年12月28日│弘岱工業有限公│ 604 │ 35,804 │100 年1 月4 │①偵卷一第87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88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2頁證 │ │ │ │ │ │ │ │ 人余興華之證述。│ ├─┼──────┼───────┼──────┼──────┼──────┼─────────┤ │19│99年12月29日│千盟不鏽鋼金屬│ 360 │ 15,830 │100 年1 月4 │①偵卷一第91頁。 │ │ │(WWT)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2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20│100年1月3日 │新霖鋁業有限公│ 560 │ 24,360 │100 年1 月6 │①偵卷一第97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8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21│100年1月3日 │靖棋實業有限公│ 1,602 │ 93,146 │100 年1 月6 │①偵卷一第95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6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3頁證 │ │ │ │ │ │ │ │ 人黃冠鈞之證述。│ ├─┼──────┼───────┼──────┼──────┼──────┼─────────┤ │22│100年1月17日│千盟不鏽鋼金屬│ 1,025 │ 41,215 │100 年1 月24│①偵卷一第99頁。 │ │ │(WWT)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0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23│100年1月20日│長昌室內裝潢有│ 300 │ 28,200 │100 年2 月10│①偵卷一第101頁。 │ │ │(起訴書附表│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2頁, │ │ │一誤載為100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年1月25日) │ │ │ │ │ 載「忠明送」。 │ │ │(WWT)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出貨本記載│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日期為100年 │ │ │ │ │ 述。 │ │ │1月20日) │ │ │ │ │ │ ├─┼──────┼───────┼──────┼──────┼──────┼─────────┤ │24│100年2月11日│全鴻機械五金行│ 465 │ 39,465 │100 年2 月15│①偵卷一第104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5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頁證 │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25│100年2月11日│協興鋁業有限公│ 720 │ 26,320 │100 年2 月15│①偵卷一第106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7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7頁證 │ │ │ │ │ │ │ │ 人陳光林之證述。│ ├─┼──────┼───────┼──────┼──────┼──────┼─────────┤ │26│100年2月14日│弘佳鐵材行 │ 580 │ 21,482 │100 年2 月15│①偵卷一第108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9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9至370│ │ │ │ │ │ │ │ 頁證人詹益烈之證│ │ │ │ │ │ │ │ 述。 │ ├─┼──────┼───────┼──────┼──────┼──────┼─────────┤ │27│100年2月21日│長昌室內裝潢有│ 388 │ 36,780 │100 年2 月23│①偵卷一第111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12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28│100年2月26日│五環建材有限公│ 698 │ 59,250 │100 年2 月28│①偵卷一第117頁。 │ │ │(宥妏)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18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30至231│ │ │ │ │ │ │ │ 頁證人李文環之證│ │ │ │ │ │ │ │ 述。 │ ├─┼──────┼───────┼──────┼──────┼──────┼─────────┤ │29│100年2月26日│煌家建材行 │ 70 │ 1,350 │100 年2 月28│①偵卷一第121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2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23至225│ │ │ │ │ │ │ │ 頁證人羅秋梅之證│ │ │ │ │ │ │ │ 述。 │ ├─┼──────┼───────┼──────┼──────┼──────┼─────────┤ │30│100年2月26日│總合建材有限公│ 344 │ 33,112 │100 年2 月28│①偵卷一第119頁。 │ │ │(宥妏)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0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35至238│ │ │ │ │ │ │ │ 頁證人鄭美豫之證│ │ │ │ │ │ │ │ 述。 │ ├─┼──────┼───────┼──────┼──────┼──────┼─────────┤ │31│100年3月2日 │靖霖實業股份有│ 1,128 │ 100,568 │100 年3 月7 │①偵卷一第124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5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4頁證 │ │ │ │ │ │ │ │ 人楊喬安之證述。│ ├─┼──────┼───────┼──────┼──────┼──────┼─────────┤ │32│100年3月7日 │長昌室內裝潢有│ 928 │ 76,784 │100 年3 月15│①偵卷一第126頁。 │ │ │(榕楨)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7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33│100年3月11日│三固鋁業股份有│ 610 │ 31,760 │100 年3 月15│①偵卷一第130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31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89頁背 │ │ │ │ │ │ │ │ 面至第390頁證人 │ │ │ │ │ │ │ │ 鄭毓珊之證述。 │ ├─┼──────┼───────┼──────┼──────┼──────┼─────────┤ │34│100年4月12日│大源鋁業股份有│ 510 │ 28,710 │100 年4 月16│①偵卷一第139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0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0至361│ │ │ │ │ │ │ │ 頁證人劉佩吟之證│ │ │ │ │ │ │ │ 述。 │ ├─┼──────┼───────┼──────┼──────┼──────┼─────────┤ │35│100年4月12日│日森建材行 │ 350 │ 21,950 │100 年4 月16│①偵卷一第137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38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5至366│ │ │ │ │ │ │ │ 頁證人賴仕銘之證│ │ │ │ │ │ │ │ 述。 │ ├─┼──────┼───────┼──────┼──────┼──────┼─────────┤ │36│100年4月12日│長昌室內裝潢有│ 122 │ 15,974 │100 年4 月16│①偵卷一第135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36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37│100年4月14日│新霖鋁業有限公│ 240 │ 11,490 │100 年4 月19│①偵卷一第141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2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38│100年4月18日│東源建材行 │ 122 │ 13,944 │100 年4 月21│①偵卷一第143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4頁, │ │ │(出貨本日期│ │ │ │ │ 有註記字跡。 │ │ │記載為100年 │ │ │ │ │③偵卷二第375至376│ │ │4月16日) │ │ │ │ │ 頁證人翁新枝之證│ │ │ │ │ │ │ │ 述。 │ ├─┼──────┼───────┼──────┼──────┼──────┼─────────┤ │39│100年4月27日│金源富建材行 │ 284 │ 21,538 │100 年4 月29│①偵卷一第145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6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4頁證 │ │ │ │ │ │ │ │ 人魏清濱之證述。│ ├─┼──────┼───────┼──────┼──────┼──────┼─────────┤ │40│100年4月27日│寶城五金百貨有│ 160 │ 16,152 │100 年4 月29│①偵卷一第147頁。 │ │ │(WWT) │限公司(起訴書│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8頁, │ │ │ │附表一誤載為寶│ │ │ │ 有註記字跡。 │ │ │ │成五金百貨有限│ │ │ │③偵卷二第389頁背 │ │ │ │公司) │ │ │ │ 面至第390頁證人 │ │ │ │ │ │ │ │ 曹澄嫺、孫晏堂之│ │ │ │ │ │ │ │ 證述。 │ ├─┼──────┼───────┼──────┼──────┼──────┼─────────┤ │41│100年4月28日│聯美林業股份有│ 600 │ 65,500 │100 年5 月4 │①偵卷一第149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0頁有 │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7頁證 │ │ │ │ │ │ │ │ 人周智娟之證述。│ ├─┼──────┼───────┼──────┼──────┼──────┼─────────┤ │42│100年4月28日│聯美林業股份有│ 300 │ 39,400 │100 年5 月3 │①偵卷一第151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2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7頁證 │ │ │ │ │ │ │ │ 人周智娟之證述。│ ├─┼──────┼───────┼──────┼──────┼──────┼─────────┤ │43│100年5月7日 │金源富建材行 │ 360 │ 35,580 │100 年5 月10│①偵卷一第154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5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4頁證 │ │ │ │ │ │ │ │ 人魏清濱之證述。│ ├─┼──────┼───────┼──────┼──────┼──────┼─────────┤ │44│100年5月11日│常利建材行 │ 382 │ 30,870 │100 年5 月13│①偵卷一第156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7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69至271│ │ │ │ │ │ │ │ 頁證人賴平常之證│ │ │ │ │ │ │ │ 述。 │ ├─┼──────┼───────┼──────┼──────┼──────┼─────────┤ │45│100年5月11日│統遠裝潢建材行│ 122 │ 14,894 │100 年5 月13│①偵卷一第158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9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63至265│ │ │ │ │ │ │ │ 頁證人黃文遠之證│ │ │ │ │ │ │ │ 述。 │ ├─┼──────┼───────┼──────┼──────┼──────┼─────────┤ │46│100年5月17日│長昌室內裝潢有│ 224 │ 23,468 │100 年5 月19│①偵卷一第162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3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47│100年5月17日│新新建材行 │ 351 │ 22,853 │100 年5 月19│①偵卷一第164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5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43至346│ │ │ │ │ │ │ │ 頁證人陳永新之證│ │ │ │ │ │ │ │ 述。 │ ├─┼──────┼───────┼──────┼──────┼──────┼─────────┤ │48│100年5月17日│源泰建材五金行│ 117 │ 13,458 │100 年5 月19│①偵卷一第160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1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 │ │ │ │ │ │ │ │③偵卷二第339至341│ │ │ │ │ │ │ │ 頁證人葉蒼肇之證│ │ │ │ │ │ │ │ 述、原審卷第242 │ │ │ │ │ │ │ │ 頁陳報狀。 │ ├─┼──────┼───────┼──────┼──────┼──────┼─────────┤ │49│100年5月18日│益昌材料行 │ 120 │ 11,520 │100 年5 月23│①偵卷一第168頁。 │ │ │(榕楨)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9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77至378│ │ │ │ │ │ │ │ 頁證人余學隆之證│ │ │ │ │ │ │ │ 述。 │ ├─┼──────┼───────┼──────┼──────┼──────┼─────────┤ │50│100年5月25日│子暘精品鋁業股│ 907 │ 42,865 │100 年5 月27│①偵卷一第170頁。 │ │ │(緯儀) │份有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71頁, │ │ │(出貨本日期│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記載為100年 │ │ │ │ │ 載「忠明送」。 │ │ │5月23日) │ │ │ │ │③偵卷二第247至248│ │ │ │ │ │ │ │ 頁證人吳暘子之證│ │ │ │ │ │ │ │ 述。 │ ├─┼──────┼───────┼──────┼──────┼──────┼─────────┤ │51│100年5月25日│全鴻機械五金行│ 124 │ 23,764 │100 年5 月27│①偵卷一第174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75頁, │ │ │(出貨本日期│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記載為100年 │ │ │ │ │ 載「忠明送」。 │ │ │5月23日) │ │ │ │ │③偵卷二第251頁證 │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52│100年5月25日│建中建材五金行│ 396 │ 31,074 │100 年5 月27│①偵卷一第172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73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6頁證 │ │ │ │ │ │ │ │ 人劉達銓之證述。│ ├─┼──────┼───────┼──────┼──────┼──────┼─────────┤ │53│100年5月30日│靖棋實業有限公│ 270 │ 12,020 │100 年6 月1 │①偵卷一第179頁。 │ │ │(緯儀)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0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3頁證 │ │ │ │ │ │ │ │ 人黃冠鈞之證述。│ ├─┼──────┼───────┼──────┼──────┼──────┼─────────┤ │54│100年6月13日│新霖鋁業有限公│ 310 │ 15,150 │100 年6 月15│①偵卷一第184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5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55│100年6月14日│大源鋁業股份有│ 576 │ 25,806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88頁。 │ │ │(緯儀)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9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0至361│ │ │ │ │ │ │ │ 頁證人劉佩吟之證│ │ │ │ │ │ │ │ 述。 │ ├─┼──────┼───────┼──────┼──────┼──────┼─────────┤ │56│100年6月14日│吉泰五金行 │ 60 │ 9,144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90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1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58至359│ │ │ │ │ │ │ │ 頁證人劉貴枝之證│ │ │ │ │ │ │ │ 述。 │ ├─┼──────┼───────┼──────┼──────┼──────┼─────────┤ │57│100年6月14日│長昌室內裝潢有│ 228 │ 21,948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86頁。 │ │ │(緯儀)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7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58│100年6月18日│金源富建材行 │ 96 │ 7,810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92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3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4頁證 │ │ │ │ │ │ │ │ 人魏清濱之證述。│ ├─┼──────┼───────┼──────┼──────┼──────┼─────────┤ │59│100年6月29日│進傑鋁業有限公│ 900 │ 36,780 │100 年7 月1 │①偵卷一第196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7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1頁證 │ │ │ │ │ │ │ │ 人黃榮浚之證述。│ ├─┼──────┼───────┼──────┼──────┼──────┼─────────┤ │60│100年7月18日│千盟不鏽鋼金屬│ 270 │ 14,850 │100 年7 月21│①偵卷一第207頁。 │ │ │(WWT)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08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61│100年8月25日│千盟不鏽鋼金屬│ 360 │ 11,880 │100 年8 月29│①偵卷一第225頁。 │ │ │(緯儀)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 │ │ │ │ │④偵卷一第226頁之 │ │ │ │ │ │ │ │ 銷貨憑單白聯。 │ │ │ │ │ │ │ │⑤偵卷一第300頁證 │ │ │ │ │ │ │ │ 人童淑盆之證言。│ ├─┼──────┼───────┼──────┼──────┼──────┼─────────┤ │62│100年8月25日│友成鋁業有限公│ 1,100 │ 41,690 │100 年8 月29│①偵卷一第229頁。 │ │ │(緯儀) │司 │ │ │日(緯儀) │②(無) │ │ │ │ │ │ │ │③(無) │ │ │ │ │ │ │ │④偵卷一第230頁銷 │ │ │ │ │ │ │ │ 貨憑單之白聯。 │ │ │ │ │ │ │ │⑤偵卷一第300頁證 │ │ │ │ │ │ │ │ 人童淑盆之證言。│ ├─┼──────┼───────┼──────┼──────┼──────┼─────────┤ │63│100年8月25日│弘岱工業有限公│ 1,355 │ 45,215 │100 年8 月29│①偵卷一第227頁。 │ │ │(緯儀) │司 │ │ │日(緯儀) │②(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2頁證 │ │ │ │ │ │ │ │ 人余興華之證述。│ │ │ │ │ │ │ │④偵卷一第228頁銷 │ │ │ │ │ │ │ │ 貨憑單之白聯。 │ │ │ │ │ │ │ │⑤偵卷一第300頁證 │ │ │ │ │ │ │ │ 人童淑盆之證言。│ ├─┼──────┼───────┼──────┼──────┼──────┼─────────┤ │64│100年8月29日│喬裕建材有限公│ 596 │ 32,371 │100 年9 月5 │①偵卷一第233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34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7頁證 │ │ │ │ │ │ │ │ 人曾環儀之證述。│ ├─┼──────┼───────┼──────┼──────┼──────┼─────────┤ │65│100年9月15日│全周不銹鋼鋁門│ 1,620 │ 56,140 │100 年9 月19│①偵卷一第41頁。 │ │ │(緯儀) │窗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0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3頁證 │ │ │ │ │ │ │ │ 人陳良周之證述。│ ├─┼──────┼───────┼──────┼──────┼──────┼─────────┤ │66│100年9月15日│長盈建材有限公│ 1,090 │ 91,280 │100 年9 月19│①偵卷一第40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頁有註│ │ │ │ │ │ │ │ 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5頁證 │ │ │ │ │ │ │ │ 人張柏鍾之證述。│ ├─┼──────┼───────┼──────┼──────┼──────┼─────────┤ │67│99年12月14日│東鑫鋁門窗 │ 774 │ 47,930 │99年12月18日│①偵卷一第78頁。 │ │ │(WWT) │ │ │ │(宥炆) │②偵卷一第79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原審卷第223頁證 │ │ │ │ │ │ │ │ 人余國生陳報狀。│ ├─┴──────┴───────┼──────┼──────┼──────┴─────────┤ │總計 │ 36,718.8 │2,238,925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主 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貨品(螺│ │ │ │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編號3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貨品(螺絲 │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至5「詐欺貨品(螺│ │ │ │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6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詐欺貨品(螺絲 │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7至8「詐欺貨品(螺│ │ │ │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一編號9至11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11「詐欺貨品( │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一編號15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5「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附表一編號16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6「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9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9「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如附表一編號22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2「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如附表一編號23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3「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如附表一編號26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6「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如附表一編號27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7「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9 │如附表一編號31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1「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 │如附表一編號32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2「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1 │如附表一編號33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3「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2 │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3 │如附表一編號37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7「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4 │如附表一編號38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8「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5 │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6 │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7 │如附表一編號43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3「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9 │如附表一編號46至48│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6至48「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0 │如附表一編號49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49「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1 │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2 │如附表一編號53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3「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3 │如附表一編號54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4「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4 │如附表一編號55至57│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5至57「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5 │如附表一編號58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8「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6 │如附表一編號59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59「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7 │如附表一編號60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0「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8 │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詐欺貨品(│ │ │ │螺絲)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9 │如附表一編號64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4「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0 │如附表一編號65至66│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1 │如附表一編號67 │林忠明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7「詐欺貨品(螺絲│ │ │ │)數量(單位H)H係指100支」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新增銷貨憑單│冒用之客戶名稱│ 侵占貨品 │侵 占 金 額 │刪除銷貨憑單│相關證據出處 │ │號│日期(新增之│ │(螺絲)數量│ (新臺幣) │日期(刪除之│①銷貨憑單新增、 │ │ │系統計算機名│ │ (單位H) │ │系統計算機名│ 刪除記錄 │ │ │稱) │ │ H係指100支 │ │稱) │②昶明公司出貨本 │ │ │ │ │ │ │ │③遭冒用客戶之證 │ │ │ │ │ │ │ │ 述等 │ ├─┼──────┼───────┼──────┼──────┼──────┼─────────┤ │1 │99年12月25日│成功五金行 │ 365 │ 30,715 │未有刪除記錄│①偵卷一第85頁。 │ │ │(WWT) │ │ │ │ │②偵卷一第86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75 至 │ │ │ │ │ │ │ │ 276頁證人廖芫 │ │ │ │ │ │ │ │ 輝之證述。 │ ├─┼──────┼───────┼──────┼──────┼──────┼─────────┤ │2 │100年9月7日 │三固鋁業股份有│ 1,900 │ 65,300 │100 年9 月17│①偵卷一第28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WWT) │②(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89頁背 │ │ │ │ │ │ │ │ 面至第390頁證人 │ │ │ │ │ │ │ │ 鄭毓珊之證述。 │ ├─┼──────┼───────┼──────┼──────┼──────┼─────────┤ │3 │100年9月7日 │全鴻機械五金行│ 551 │ 45,667 │100 年9 月13│①偵卷一第30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頁證 │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4 │100年9月7日 │佐岡鋼鐵有限公│ 590 │ 17,030 │100 年9 月14│①偵卷一第26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無) │ │ │ │ │ │ │ │③原審卷第234至235│ │ │ │ │ │ │ │ 頁陳報狀。 │ ├─┼──────┼───────┼──────┼──────┼──────┼─────────┤ │5 │100年9月9日 │証強鋁材行 │ 850 │ 31,150 │100 年9 月17│①偵卷一第34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72至274│ │ │ │ │ │ │ │ 頁證人陳志杰之證│ │ │ │ │ │ │ │ 述。 │ ├─┼──────┼───────┼──────┼──────┼──────┼─────────┤ │6 │100年9月9日 │聚發裝潢五金行│ 1,080 │ 66,780 │100 年9 月17│①偵卷一第32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無) │ │ │ │ │ │ │ │③原審卷第232頁函 │ │ │ │ │ │ │ │ 。 │ └─┴──────┴───────┴──────┴──────┴──────┴─────────┘ 【附表四】 ┌───────┬──────┬──────┬──────┐ │杜撰之客戶名稱│ 侵占時間 │侵占貨品(螺│ 侵占金額 │ │ │(即刪除電腦│絲)數量 │ (單位 元)│ │ │銷貨單之日期│ (單位H) │ │ │ │) │ H係指100支 │ │ ├───────┼──────┼──────┼──────┤ │九唯鋼品有限公│99年12月28日│ 604 │ 35804 │ │司 │ │ │ │ ├───────┼──────┼──────┼──────┤ │三固鋁業股份有│100年3月11日│ 610 │ 31760 │ │限公司 ├──────┼──────┼──────┤ │ │100年9月7日 │ 1900 │ 65300 │ ├───────┼──────┼──────┼──────┤ │千盟不鏽鋼金屬│99年12月29日│ 360 │ 15830 │ │建材行 ├──────┼──────┼──────┤ │ │100年1月17日│ 1025 │ 41215 │ │ ├──────┼──────┼──────┤ │ │100年7月18日│ 270 │ 14850 │ │ ├──────┼──────┼──────┤ │ │100年8月25日│ 360 │ 11880 │ ├───────┼──────┼──────┼──────┤ │大源鋁業股份有│100年4月12日│ 510 │ 28710 │ │限公司 ├──────┼──────┼──────┤ │ │100年6月14日│ 576 │ 25806 │ ├───────┼──────┼──────┼──────┤ │子暘精品鋁業股│100年5月25日│ 907 │ 42865 │ │份有限公司 │ │ │ │ ├───────┼──────┼──────┼──────┤ │五環建材有限公│100年2月26日│ 698 │ 59250 │ │司 │ │ │ │ ├───────┼──────┼──────┼──────┤ │友成鋁業有限公│100年8月25日│ 1100 │ 41690 │ │司 │ │ │ │ ├───────┼──────┼──────┼──────┤ │日森建材行 │100年4月12日│ 350 │ 21950 │ ├───────┼──────┼──────┼──────┤ │弘佳鐵材行 │99年10月28日│ 264 │ 30564 │ │ ├──────┼──────┼──────┤ │ │100年12月17 │ 306 │ 39426 │ │ │日 │ │ │ │ ├──────┼──────┼──────┤ │ │100年2月14日│ 580 │ 21482 │ ├───────┼──────┼──────┼──────┤ │弘岱工業有限公│99年12月28日│ 604 │ 35804 │ │司 ├──────┼──────┼──────┤ │ │100年8月25日│ 1355 │ 45215 │ ├───────┼──────┼──────┼──────┤ │全周不銹鋼鋁門│100年9月15日│ 1620 │ 56140 │ │窗 │ │ │ │ ├───────┼──────┼──────┼──────┤ │全鴻機械五金行│99年11月5日 │ 38 │ 16660 │ │ ├──────┼──────┼──────┤ │ │100年2月11日│ 465 │ 39465 │ │ ├──────┼──────┼──────┤ │ │100年5月25日│ 124 │ 23764 │ │ ├──────┼──────┼──────┤ │ │100年9月7日 │ 551 │ 45667 │ ├───────┼──────┼──────┼──────┤ │吉泰五金行 │100年6月14日│ 60 │ 9144 │ ├───────┼──────┼──────┼──────┤ │多田鋁業有限公│99年12月13日│ 1090 │ 46080 │ │司 │ │ │ │ ├───────┼──────┼──────┼──────┤ │成功五金行 │99年12月25日│ 365 │ 30715 │ ├───────┼──────┼──────┼──────┤ │佐岡鋼鐵有限公│100年9月7日 │ 590 │ 17030 │ │司 │ │ │ │ ├───────┼──────┼──────┼──────┤ │協興鋁業有限公│100年2月11日│ 720 │ 26320 │ │司 │ │ │ │ ├───────┼──────┼──────┼──────┤ │府騰鋁業有限公│99年12月13日│ 1090 │ 46080 │ │司 │ │ │ │ ├───────┼──────┼──────┼──────┤ │東源建材行 │100年4月18日│ 122 │ 13944 │ ├───────┼──────┼──────┼──────┤ │東鑫鋁門窗 │99年12月14日│ 774 │ 47930 │ ├───────┼──────┼──────┼──────┤ │金源富建材行 │100年4月27日│ 284 │ 21538 │ │ ├──────┼──────┼──────┤ │ │100年5月7日 │ 360 │ 35580 │ │ ├──────┼──────┼──────┤ │ │100年6月18日│ 96 │ 7810 │ ├───────┼──────┼──────┼──────┤ │長昌室內裝潢有│100年1月25日│ 300 │ 28200 │ │限公司 ├──────┼──────┼──────┤ │ │100年2月21日│ 388 │ 36780 │ │ ├──────┼──────┼──────┤ │ │100年3月7日 │ 928 │ 76784 │ │ ├──────┼──────┼──────┤ │ │100年4月12日│ 122 │ 15974 │ │ ├──────┼──────┼──────┤ │ │100年5月17日│ 224 │ 23468 │ │ ├──────┼──────┼──────┤ │ │100年6月14日│ 228 │ 21948 │ ├───────┼──────┼──────┼──────┤ │長盈建材有限公│100年9月15日│ 1090 │ 91280 │ │司 │ │ │ │ ├───────┼──────┼──────┼──────┤ │建中建材五金行│100年5月25日│ 396 │ 31074 │ ├───────┼──────┼──────┼──────┤ │建全五金行 │99年10月27日│ 171 │ 31780 │ ├───────┼──────┼──────┼──────┤ │建億鋁業股份有│99年11月10日│ 880 │ 15840 │ │限公司 │ │ │ │ ├───────┼──────┼──────┼──────┤ │益昌材料行 │100年5月18日│ 120 │ 11520 │ ├───────┼──────┼──────┼──────┤ │喬裕建材有限公│100年8月29日│ 596 │ 32371 │ │司 │ │ │ │ ├───────┼──────┼──────┼──────┤ │常利建材行 │100年5月11日│ 382 │ 30870 │ ├───────┼──────┼──────┼──────┤ │祥富五金股份有│99年11月16日│ 60 │ 29448 │ │限公司 │ │ │ │ ├───────┼──────┼──────┼──────┤ │祥豪五金有限公│99年11月16日│ 345 │ 24170 │ │司 │ │ │ │ ├───────┼──────┼──────┼──────┤ │統遠裝潢建材行│100年5月11日│ 122 │ 14894 │ ├───────┼──────┼──────┼──────┤ │通霄鋁門窗 │99年11月10日│ 760 │ 30870 │ ├───────┼──────┼──────┼──────┤ │富毓五金行 │99年11月16日│ 417.8 │ 38382 │ ├───────┼──────┼──────┼──────┤ │証強鋁材行 │99年10月27日│ 1050 │ 51890 │ │ ├──────┼──────┼──────┤ │ │99年12月25日│ 1955 │ 75295 │ │ ├──────┼──────┼──────┤ │ │100年9月9日 │ 850 │ 31150 │ ├───────┼──────┼──────┼──────┤ │進傑鋁業有限公│100年11月2日│ 490 │ 24420 │ │司 ├──────┼──────┼──────┤ │ │100年6月29日│ 900 │ 36780 │ ├───────┼──────┼──────┼──────┤ │新新建材行 │100年5月17日│ 351 │ 22853 │ ├───────┼──────┼──────┼──────┤ │新霖鋁業有限公│99年11月2日 │ 910 │ 42500 │ │司 ├──────┼──────┼──────┤ │ │100年1月3日 │ 560 │ 24360 │ │ ├──────┼──────┼──────┤ │ │100年4月14日│ 240 │ 11490 │ │ ├──────┼──────┼──────┤ │ │100年6月13日│ 310 │ 15150 │ ├───────┼──────┼──────┼──────┤ │源泰建材五金行│100年5月17日│ 117 │ 13458 │ ├───────┼──────┼──────┼──────┤ │煌家建材行 │100年2月26日│ 70 │ 1350 │ ├───────┼──────┼──────┼──────┤ │靖棋實業有限公│100年1月3日 │ 1602 │ 93146 │ │司 ├──────┼──────┼──────┤ │ │100年5月30日│ 270 │ 12020 │ ├───────┼──────┼──────┼──────┤ │靖霖實業股份有│100年3月2日 │ 1128 │ 100568 │ │限公司 │ │ │ │ ├───────┼──────┼──────┼──────┤ │聚發裝潢五金行│100年9月9日 │ 1080 │ 66780 │ ├───────┼──────┼──────┼──────┤ │賜鴻五金水電材│99年12月13日│ 510 │ 39272 │ │料行 │ │ │ │ ├───────┼──────┼──────┼──────┤ │總合建材有限公│100年2月26日│ 344 │ 33112 │ │司 │ │ │ │ ├───────┼──────┼──────┼──────┤ │聯美林業股份有│100年4月28日│ 600 │ 65500 │ │限公司 ├──────┼──────┼──────┤ │ │100年4月28日│ 300 │ 39400 │ ├───────┼──────┼──────┼──────┤ │寶成五金百貨有│100年4月27日│ 160 │ 16152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