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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213、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何義仁」署押共玖枚、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偽造之「柯晉達」署押共玖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何義仁」、「邱晉達」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排骨、不點、矮仔猴,於本案犯行時係18歲以上惟未滿20歲,另涉嫌詐騙詹詢武、許青娥、吳枝麟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涉嫌詐騙鄭清珍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與簡宗翰(所涉詐騙蘇戊己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088號、102年度偵字第1132號提起公訴)、王仕傑、劉岱忠(綽號阿忠)【王仕傑、劉岱忠等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及洪孟億(綽號孟逸、沙啞)、郭文豪(綽號眼鏡仔)、鍾詠麟(綽號巧克力)【以上少年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賴立衡(綽號小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等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共同加入專門從事假冒電信、檢警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向人詐騙財物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駕駛、照水(把風)及外務(假冒
(一)洪孟億於101年3月間某日,將偽造之「何義仁」、「柯晉達」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各1張(均未扣案)交予甲○○,囑其前去租車,甲○○即與洪孟億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於101年3月18日,由甲○○持上開偽造之「何義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可德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牌照號碼7113-ZZ號租賃小客車,預供日後詐欺集團犯罪之交通工具使用,致該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應允之,甲○○遂於租、還車時,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各該欄位,偽造「何義仁」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再交還該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影印上開偽造之「何義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留存,再將原本交還甲○○,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各該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可德租賃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何義仁」。
⒉於101年3月20日,由甲○○持上開偽造之「柯晉達」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可德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牌照號碼5092-ZZ號租賃小客車,預供日後詐欺犯罪之交通工具使用,致該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詐而應允之,甲○○遂於租、還車時,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文件各該欄位,偽造「柯晉達」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再交還該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並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影印上開偽造之「柯晉達」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後留存,再將原本交還甲○○,均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各該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可德租賃有限公司對於承租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柯晉達」。
(二)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1年3月13日,撥打電話予張雅棋,佯稱:其係高雄榮民總醫院櫃臺人員,有一位王淑華持張雅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要申請醫療理賠,且張雅棋涉嫌大眾銀行之人頭帳戶云云,復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陸續冒稱「警員劉世昌」、「警官許家輝」及「檢察官黃榮德」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張雅棋佯稱:張雅棋涉嫌二個案件,要張雅棋將存款之八成提領出來交由國家保管,於破案三天後再予發還云云,並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具公文書性質、印有張雅棋年籍資料及「檢察官黃榮德」之傳票,通知張雅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以接收傳真之方式收取而行使之(嗣為張雅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撕毀),致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而張雅棋聞言並收取上開傳真之傳票後誤信為真,即於同年月1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臺東大同路郵局,分別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85萬元後,在其住處附近之仁七街公園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張雅棋受騙,隨即指示王仕傑、劉岱忠、甲○○、鍾詠麟等人,由王仕傑、劉岱忠、甲○○分別負責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把風,由鍾詠麟負責假冒檢察官,共同前往仁七街公園,由鍾詠麟向張雅棋冒稱其係檢察官,前來行使保管張雅棋存款之職權云云,致張雅棋陷於錯誤,將上開提領之135萬元交付鍾詠麟。鍾詠麟於取款得手後,即將詐得之135萬元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張雅棋輕易受騙,且自上開受騙後並未報警處理,即另行起意,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3月27日再度撥打電話予張雅棋,向張雅棋佯稱:張雅棋必須要湊足400萬元交由國家保管方可達到八成之標準云云,誘騙張雅棋於同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90萬元後,由王仕傑、劉岱忠、甲○○分別負責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把風,由鍾詠麟負責假冒檢察官(此次並未向張雅棋出示偽造之公文書),共同前往仁七街公園,由鍾詠麟向張雅棋收取上開提領之190萬元。鍾詠麟於取款得手後,又將詐得之190萬元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四)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1年3月20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蘇戊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黃榮德檢察官之名義,向蘇戊己佯稱:蘇戊己之名義遭詐騙集團冒用,財產可能會被凍結,需將財產提領出來交付保管云云,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將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各1紙(其上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1枚)傳真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便利商店,並通知蘇戊己前往該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上開偽造公文書2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致蘇戊己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款120萬元,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郵局,自其帳戶提款32萬元,於翌(22日)14時至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汐止農會中正路辦事處,自其帳戶提領98萬6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蘇戊己受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遂由洪孟億指示簡宗翰與甲○○、郭文豪、鍾詠麟,於101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共乘牌照號碼5092-ZZ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鍾詠麟下車向蘇戊己佯稱其為黃榮德檢察官派來之書記官陳志強,使蘇戊己不疑有詐,乃將現金120萬元交付給鍾詠麟;其後簡宗翰與甲○○、郭文豪、鍾詠麟又基於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共乘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明圓山莊前之土地公廟,由鍾詠麟下車向蘇戊己佯稱:其為黃榮德檢察官派來之書記官陳志強,使蘇戊己不疑有他,再度將現金32萬元交付給鍾詠麟。嗣甲○○再以電話指示賴立衡、王仕傑、鍾詠麟等人於同年3月22日15時50分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方之土地公廟,由鍾詠麟下車假扮地檢署之公務員,向蘇戊己佯稱:其來行使保管蘇戊己存款之職責云云,使蘇戊己不疑有他,將現金98萬6000元交予鍾詠麟,鍾詠麟遂交付蘇戊己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以為憑證。嗣蘇戊己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五)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同年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美娥,佯稱:其係高雄榮民總醫院陳護士,有人要代林美娥領補助金,經其求證對方已逃跑故報警,復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陸續冒稱「警員劉世昌」、「警官許家輝」,撥打電話向林美娥佯稱:林美娥涉嫌利用聯邦銀行帳戶吸金,並指點林美娥與「黃榮德檢察官」聯繫,再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具公文書性質、印有林美娥年籍資料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紙(其上未用印)以為憑證,通知林美娥至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接收傳真方式收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且順利誘騙林美娥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後,由甲○○以電話指示王仕傑上情,再由王仕傑、賴立衡分別負責駕駛車輛及把風,由鍾詠麟負責假冒檢察官,共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旁,由鍾詠麟下車向林美娥收取上開提領之50萬元及林美娥所有之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鍾詠麟取款得手後,即將詐得之50萬元及林美娥上開提款卡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蘇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偵辦,及張雅棋、林美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洪孟億於偵查中;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棋、林美娥、證人即共同正犯鍾詠麟、劉岱忠、王仕傑、賴立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戊己、證人即共同正犯洪孟億、王仕傑、賴立衡、郭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12至15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部分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告訴人張雅棋及林美娥之存摺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1年3月27日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臺東市大同路與中華路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3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告訴人蘇戊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蘇戊己遭詐騙案件偵查報告、牌照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3月20日起至22日止之通聯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意見之說明: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持以蓋用,即屬公印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此為我國司法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開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自屬公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與犯罪查察事項有關,雖我國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組織設制,然該科別名稱顯與檢察署業務性質相近似,足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有關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依前開說明,堪認為係偽造之公文書。
(三)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後,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被害人收執,或再交由被告與其他共犯等持以行使,依上開所述,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影本,同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再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處罰未遂犯,除因合於他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得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1紙,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是被告偽造上開票據之行為既未完成,自不能令其負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既係作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證明之用,且依其書面所表示之內容,足以表示係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五)另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所為之處罰,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論處。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及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就刑法第339條規定之修正而言,對於詐欺罪構成要件及刑罰種類均無變動,僅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將修正前之「1000銀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與共犯洪孟億、王仕傑、劉岱忠、鍾詠麟、簡宗翰、郭文豪、賴立衡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符合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之規定,惟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之立法,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處罰之餘地。而新修正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之舊法係提高原罰金刑之數額,自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孟億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使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雖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然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該多次自然行為之目的同一,且具先後關連性及重疊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即戶籍法第75條之罪處斷。另「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犯行,雖有部分案件係於同日實行之情形,惟除其中原判決附表貳編號十至十二之被害人乃係於同一時、地為之,應認係上訴人一行為同時所犯外,其餘在時間差距上,既仍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原判決認上訴人前開多次犯行,均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而予分論併罰,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何義仁的部分在101年3月18日、柯晉達的部分在101年3月20日各承租一輛車,我是先租車給其他共犯使用,其他共犯才去騙人,他們會不會使用這些車,或他們使用這些車騙誰,我都不知道,車子是一次租5、6天等語(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被告於103年3月18日使用偽造之「何義仁」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另於103年3月20日使用偽造之「柯晉達」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於自然行為之概念上屬多數行為,且其時間既可以分開,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是其所犯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並未向告訴人張雅棋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詳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4行),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論容係有誤,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王仕傑、劉岱忠、鍾詠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與另案被告洪孟億、簡宗翰、郭文豪、鍾詠麟、賴立衡、王仕傑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與另案被告王仕傑、賴立衡、鍾詠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㈤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所示之犯行,既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其在進行詐騙過程中,以僭行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方法,遂行取得詐騙金額之目的,是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次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均有論述被告係與洪孟億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於主文欄卻未諭知「共同」,致有矛盾;㈡、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兩次犯行,認被告係接續犯,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係構成數罪併罰,原審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㈢另如附表二編號3之立切結書人係「何義仁」,惟原審卻載為「柯晉達」,致對於沒收「何義仁」及「柯晉達」之署押數量部分均有錯誤;㈣如附表二編號3、5應係可德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專用本票之切結書,並非本票,此自該文件內容即知,惟原審卻載為可德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專用本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製作公印文及行使、持有公文,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另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雖未負責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部分,惟其既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他共同正犯負責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則即便其未親自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仍無礙於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原審之量刑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無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本應奮發向上,力圖進取,詎竟貪求不法之財,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參與施詐行騙,行為顯有嚴重偏差,其擾亂社會秩序,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信,詐騙金額非少,侵害財產法益非輕,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目前從事汽車零件組裝工作,家中經濟來源由其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罪及所定應執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2、3、4、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該文書上偽造「何義仁」、「柯晉達」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之偽造公文書,均因已交付告訴人蘇戊己、林美娥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7至9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乃被告與另案共犯洪孟億共同所有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上開4紙影本皆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尚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1│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 │、㈠之⒈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何│ │ │ │義仁」署押共玖枚,均沒收。未扣│ │ │ │案之偽造「何義仁」國民身分證、│ │ │ │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 │、㈠之⒉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偽造之「柯│ │ │ │晉達」署押共玖枚,均沒收。未扣│ │ │ │案之偽造「柯晉達」國民身分證、│ │ │ │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 │2│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㈡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㈢ │徒刑拾月。 │ ├─┼─────┼───────────────┤ │4│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㈣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 │二編號7至9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叁│ │ │ │枚,均沒收。 │ ├─┼─────┼───────────────┤ │5│犯罪事實一│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 │、㈤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件之名稱(卷頁出處)│偽造署押、印文所在欄位及數量 │ ├──┼─────────────┼─────┬──────────┤ │1 │101 年3 月18日中華民國小客│承租人欄 │「何義仁」署押2 枚 │ │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 │(含簽名1 枚、指印1 │ │ │租單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枚) │ │ │ │ │ │ │ │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4 ├─────┼──────────┤ │ │號卷第88頁) │乙方簽章欄│「何義仁」署押2 枚 │ │ │ │ │(含簽名1 枚、指印1 │ │ │ │ │ 枚) │ │ │ │ │ │ │ │ ├─────┼──────────┤ │ │ │交還車時還│「何義仁」署押1 枚 │ │ │ │車人簽名欄│(簽名1 枚) │ │ │ │ │ │ ├──┼─────────────┼─────┼──────────┤ │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承租人簽章│「何義仁」署押2 枚 │ │ │約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欄 │(含簽名1 枚、指印1 │ │ │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4 │ │ 枚) │ │ │號卷第89頁) │ │ │ ├──┼─────────────┼─────┼──────────┤ │3 │可德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專用本│立切結書人│「何義仁」署押2 枚 │ │ │票切結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 │欄 │(含簽名1枚、指印1枚│ │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 │ │ ) │ │ │第84號卷第90頁) │ │ │ ├──┼─────────────┼─────┼──────────┤ │4 │101 年3 月20日中華民國小客│承租人欄 │「柯晉達」署押2枚( │ │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 │含簽名1枚、指印1枚)│ │ │租單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4 │租車時間欄│「柯晉達」署押1 枚(│ │ │號卷第63頁) │ │指印1 枚) │ │ │ ├─────┼──────────┤ │ │ │乙方簽章欄│「柯晉達」署押2枚( │ │ │ │ │含簽名1枚、指印1枚)│ ├──┼─────────────┼─────┼──────────┤ │5 │可德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專用本│立切結書人│「柯晉達」署押2枚( │ │ │票切結書1紙(臺灣士林地方 │欄 │含簽名1枚、指印1枚)│ │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 │ │ │ │ │第84號卷第64頁) │ │ │ ├──┼─────────────┼─────┼──────────┤ │6 │票號CHA000483號商業本票1紙│出票人欄 │「柯晉達」署押2 枚(│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含簽名1枚、指印1枚)│ │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 │ │ │ │ │64頁) │ │ │ ├──┼─────────────┼─────┼──────────┤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傳票(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 │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法院檢察署印」1枚)(臺灣 │ │ │ │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 │ │ │ │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95頁) │ │ │ │ │ │ │ │ │ │ │ │ │ ├──┼─────────────┼─────┼──────────┤ │8 │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凍結管收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行命令(其上有「臺灣臺北地│ │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臺 │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 │ │ │ │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97頁 │ │ │ │ │) │ │ │ │ │ │ │ │ ├──┼─────────────┼─────┼──────────┤ │9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察署印」公印文1枚 │ │ │印」1枚)(臺灣士林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84號卷第196頁) │ │ │ │ │ │ │ │ ├──┼─────────────┼─────┼──────────┤ │10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東│ │未用印 │ │ │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10│ │ │ │ │008821號卷第155頁反面) │ │ │ ├──┼─────────────┼─────┼──────────┤ │11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未用印 │ │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 │ │ │ │0000000000號卷第156 頁) │ │ │ ├──┼─────────────┼─────┼──────────┤ │12 │柯晉達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 │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 │ │ │ │第66頁) │ │ │ ├──┼─────────────┼─────┼──────────┤ │13 │柯晉達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 │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 │ │ │ │偵字第84號卷第66頁) │ │ │ ├──┼─────────────┼─────┼──────────┤ │14 │何義仁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 │ │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 │ │ │ │第91頁) │ │ │ ├──┼─────────────┼─────┼──────────┤ │15 │何義仁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 │ │ │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士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 │ │ │ │偵字第84號卷第91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