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天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嘉芊共同犯民國103年2月7日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肆佰零陸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6、17、19至21、23、24、30至34、37、38、42、45、46、50所示之物,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8、35、39所示之物,均沒收。 盧天榮共同犯民國103年2月7日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 條第1項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盧嘉芊、盧天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詐欺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二甲基黃(英文名稱為para-Dimethylaminoazobenzene、化學物質註冊號碼〈CAS Registry Number〉為60-11-7)係油溶性橘黃色染料,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二甲基黃於西元1987年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所屬國際癌 症研究中心(International Agency for Research on Cancer,下稱IARC)公布列入2B類之人類可能致癌物質(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已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蒐集名單,並經動物實驗顯示經口曝露可能導致肺臟、肝臟及膀胱癌,而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二乙基黃(英文名稱為4-Diethylaminoazobenzene、化學物質註冊號碼〈CAS Registry Number〉為0000 -00-0)同屬油溶性橘黃色染料,化學結構與二甲基黃類似 ,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 二、盧天榮係中原大學物理系畢業,於民國60年前後,在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理化科任教4年,並與家族親戚從事黃豆製 品生意10餘年,知悉黃豆磨成生漿後進行之煮沸過程,會持續產生大量泡沫,不僅影響煮沸程度,且會使豆漿因而溢出鍋爐外,又因機器化製程中之磨豆煮漿量甚大,若要以人力撈除泡沫,顯然緩不濟急,乃有消泡劑即乳化劑之需求。嗣盧天榮於74年開設「南天行」(未為營利事業登記,至103 年7月3日始以「芊鑫實業社」為名辦理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其子盧嘉芊),從事製作並販賣為食品添加物之消泡劑(所製造販賣之消泡劑嗣命名為「芊鑫豆製品乳化劑」,下稱芊鑫乳化劑)。盧嘉芊係崑山技術學院(已改為崑山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科化學技術組畢業,自91年起不定時幫忙盧天榮製作芊鑫乳化劑,至96年起全心投入製作及販賣芊鑫乳化劑,與盧天榮就芊鑫乳化劑配方之研究調整、原料之採買、乳化劑之製作、依客戶電話下訂內容宅配出貨等業務,均共同分擔,盧嘉芊並於101年2、3月間全面接手芊鑫實業社業務 ,掌管營收財務,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做為客戶匯入貨款之帳戶。盧天榮所研發之芊鑫乳化劑原先以米糠油為部分原料,製成之乳化劑呈現黃色,後因米糠油廠漸關閉,原料取得不易,乃更改配方使用脂肪酸山梨糖酯,乳化劑成品呈現白色。因常有客戶反應「白的不好用、黃一點的消泡劑效果較好、要黃一點的」,為使乳化劑呈現黃色,滿足顧客需求,盧天榮先購買黃色食用色素,於製程中添加以染色,惟所購買之食用色素係水性,色素溶於水後無法固著,染色效果不佳,盧天榮竟思及使用油性工業染劑,與盧嘉芊均有化工學識,且從事食品添加物製造、販賣之業務多年,知悉由歐吳美滿所經營之榮美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販售之油脂黃粉(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係工業用染劑,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知悉油溶性工業染劑成分係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均知悉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始得於食品添加物製造過程中加以添加後販賣,自102年6月21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公布施行起並基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附表一編號1、2除外)之犯意聯絡,每3至4個月向不知情之歐吳美滿購買油脂黃粉1次,每次均購買1公斤;另向不知情之冠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王公司)之負責人謝秉錞、員工謝玲賢購入無食品添加許可證之硫酸(每月約30公斤至60公斤不等)、界面活性劑Sinopol 25(即Polysorbate 20,CAS Registry Number:0000-00-0,下稱S25界面活性劑 ),即以每次製作200公斤芊鑫乳化劑,除主要原料氫化棕 櫚油、脂肪酸山梨糖酯、碳酸鈣(以上均有食品添加許可證)以外,添加30或20公克(盧天榮製作時會加30公克,盧嘉芊接掌後將添加比例調降至20公克)油脂黃粉、約600C.C之硫酸(至102年中起不再加入硫酸)、20公斤之有食品添加 許可證之鹽酸及1量米杯(約180C.C)之S25界面活性劑之配方比,將無食品添加許可證而含二甲基黃、二乙基黃之油脂黃粉、無食品添加許可之硫酸、S25界面活性劑作為製作乳 化劑之部分原料,製作芊鑫乳化劑。又盧天榮、盧嘉芊每製作完一批芊鑫乳化劑,並不會清洗料桶、鍋爐及粉碎機,有時製作乳化劑時雖未刻意加入20公克或30公克之油脂黃粉,但渠等明知所加入之油脂黃粉不溶於水,且製作乳化劑之機具從未清洗,渠等均可預見每次乳化劑製程中均會與先前所殘留於機具內之油脂黃粉混合,而此預見並不違背盧天榮、盧嘉芊本意,仍以之作為乳化劑部分原料。盧天榮、盧嘉芊製造完成芊鑫乳化劑後,隱匿上開摻入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染劑油脂黃粉(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及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硫酸、S25界面活性劑之事實,致 附表一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均誤認芊鑫乳化劑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而陷於錯誤購入,盧天榮、盧嘉芊再僱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運交付給予附表一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各銷售對象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均如附表一所示)。販售乳化劑之價金均由盧嘉芊取得。 三、附表一所示之各銷售對象購買芊鑫乳化劑後,或用於自行磨豆煮豆漿以生產製造豆類製品之添加物,或用以轉售予其他豆類製品製造業者作為磨豆、煮豆漿過程之添加物,其製成品復流通於市場攤販及各大賣場通路。嗣因何泰松所經營之松順行將所購得之芊鑫乳化劑轉售不知情之經營「久元企業社」之邱世宗,由「久元企業社」員工製成油炸豆皮(俗稱油皮,為休閒豆乾之半成品)後,銷售予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製成「黑胡椒豆乾」等產品,再銷售給國內外不特定大眾。旋經香港環境衛生署食品安全中心公布德昌公司外銷之黑胡椒豆乾中檢出二甲基黃成分,通報我國,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德昌公司所製造銷售之豆干、久元企業社所生產銷售之油皮、久元企業社所購得使用之芊鑫乳化劑中檢驗出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並由彰化縣衛生局通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北部機動工作站,分別於103年12月13日、15日、16日、18日、19日,會同彰化縣衛 生局、臺中市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人員,前往芊鑫實業社、久元企業社、榮美公司、松順行、上仁化工有限公司、冠王公司、敦煇公司及工廠、明儒公司及工廠等處執行搜索與勘察現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製程中,加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工業染劑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作為部分原料,以製作芊鑫乳化劑。其等未在包裝紙箱上標示、食品添加物業者登錄平台之登錄紀錄、面對衛生局時,亦未標示工業染劑油脂黃粉、硫酸、S25介面活性劑等成分加以混充之行為,即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之攙偽行 為,原審漏未審酌,認事用法有違誤。又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2人攙偽之行為態 樣,所為之量刑結果自不足以完全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 。且被告2人為謀私利,長年販賣含有毒、有害人體健康物 質、攙偽、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芊鑫乳化劑,致被害人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列之鎖售對象陷於錯誤而購買之。影響層面除製成休閒豆干銷售國內外之外,亦遍及各地傳統市場攤販及各大賣場通路之各種豆類製品,不僅使相關業者蒙受鉅額金錢損失,更斷送長年建立之商譽。惟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難見其等犯 後有何彌補過錯之悔意與決心。再者,芊鑫乳化劑中所含之二甲基黃,於西元1987年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公布列入2B類之人類可能致癌物質,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蒐集名單,對消費大眾健康之危害更是難以估計;且我國向以美食著稱於世界,業者生產製造之各類食品加工產品,亦普遍行銷世界各國,然其等所為,已嚴重斲傷我國家形象,復因世界媒體廣泛負面報導結果,恐使各國對我國食品業者喪失信心,紛紛退貨或對來自我國之食品嚴加查驗,造成國家經濟損失,其等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判決未能充分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違反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與損害、及犯後之態度,僅各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定被告盧嘉芊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 1500萬元,被告盧天榮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500 萬元,實難收懲儆之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嫌過輕。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等未涉及詐欺罪:原審未詳查,概括論斷被告等共同詐欺取財,然查被告等既未施用詐術,更無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本案連遭「施詐」之對象亦未明,自不能因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就推定必有詐欺犯行。尤以被告等在本案,並無不作為之告知義務,自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參照),自不成立詐欺罪。 ㈡、被告盧天榮畢業於中原大學物理系,在學中化學科目補修後才勉強及格(見104年4月20日中原大學函覆原審成績單),,在台南市建興國中短暫教學,亦僅教物理(見104年4月17日建興國中函覆原審),不及於化學,自不可能對化學有深刻之認識。尤其,食品化學已經是化學本科衍生出來之新興學門。被告之本職學能及社會歷練,實在無法清楚判斷製售之扣案物品,是否會危害身體。 ㈢、被告盧嘉芊雖出身崑山工專五專化工科(已改制科大),在學期間,對化學、化學實驗、有機化學、合成化學等科目興趣缺缺,幾乎都是重修才低空掠過(見104年4月13日崑大函覆原審成績單)。進入職場,原先是做網拍,並因出售之皮包、鐘錶、眼鏡等物品,於民國94年8月19日由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9號以違反商標法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定讞。被告因父親年邁體衰,96年才接手協助祖傳之事業。㈣、本案連中央及地方各級食品衛生主管機關都是「事後諸葛」,在迄今尚無任何科學證據,足以證明已具體危害之情況下,祇因媒體推波助浪,就急忙修正相關法令,並採重刑重罰規範。惟法不溯及既往,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本案被告等之行為,大部分在新法尚未修正並公布施行之前,自不能以新法論罪科刑。原判決「創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有「絕對禁止」危害健康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流通之「立法意旨」(判決正本第29頁第3行),司法者代替立法者,破壞 權力分立,明顯違法。 ㈤、原判決就被告添加之「二甲基黃」劑量是否確達於有害人體健康程度,疏未調查。尤其,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在未進一步調查得出被告摻入之二甲基黃有害人體健康之結論前,應為無罪之認定。 ㈥、原判決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添加之二甲基黃為非合法添加物乙節,採信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歐吳美滿(畢業於台南女中)之證述,不採被告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 ㈦、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不扣除成本,係屬違法。按原審104年5月13日交互詰問,可看出歐吳美滿並不知二甲基黃是工業用,在被告103年12月12日追詢時還打電話問敦煇 ,敦煇也不清楚!(當次審判筆錄39至49頁) ㈧、聯合國國際衛生組織公布之2B類之致癌物質包括二甲基黃,然多項證據(上證一至上證六)顯示,若無食用過量,不必然影響人體健康,屬於更嚴重之「1類致癌物」之熱狗、火 腿、牛肉乾若非天天食用,也不必然影響健康。尤其,環保署資訊,二甲基黃非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上證四,104年4月22日環保署函覆原審,同此旨趣),主管機關一直未將二甲基黃列入檢驗項目。 ㈨、本案僅新台幣176萬4千元才是被告扣除成後之淨利。 ㈩、依102年6月19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修正公布為有 刑責,則被告等依原判決認定之「97年至103年間」之行為 ,被告等需負刑責之犯罪行為至多僅有1年。且原判決新舊 法比較,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按原判決理由欄已揭明此點,亦即102年6月20日以前之行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見原判決正本第30頁第3行起),惟原判決事實欄 仍認定102年6月20日以前有刑事犯行,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至為顯然。又依舊法102年6月19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修正公布為有刑責3年以下有期徒刑;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9 號施行,刑責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102年6月19日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責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竟誤適用較不利於被告之103年2月5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19號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故原判決新舊法比較,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105年2月27日媒體報導,前一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頂新集團旗下正義公司被控販售劣油案,認定正義公司雖有溯源管理義務,但法令並未明確規範應如何進行,無法苛求不具公法查核權之食品業者,爰依過失犯論罪科刑。再呈世界衛生組織對「致癌物質分級」乙份(上證十,部分摘自維基百科)及林口長庚醫院腎臟科系臨床毒物科主任顏宗海,關於「二甲基黃是脂溶性,多吃蔬菜水果可排出」的說法(上證十一,2015年1月《康健雜誌》194期)。 、被告等涉及之犯罪為「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的抽象危險犯,並非已有實害之具體危險犯,退言之,被告等是否己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情節重大」殊有可疑。原審在社會氛圍下,重判被告,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按105年6月2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北海油脂案,法院發言人表示,合議庭判處被告呂青協、呂黃麗華各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算 是很重的」!被告父子不清楚法律規範,但在103年12月12 日曾自主通報台南市衛生局並即自主通知客戶下架。被告盧天榮罹癌仍治療中,並有多種病症(見104年1月6日陳報原 審之被告盧天榮近年病史一覽表),尤其已青光眼末期(上證十三及十四),被告盧嘉芊需負擔家計,均已因本案獲深刻教訓,並均因本案在偵查及原審已在押一段期間,實不適宜再受行之執行,爰懇請賜准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並諭知緩刑,以彰人權。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及辯護要旨: ㈠、被告盧天榮、盧嘉芊雖坦承上開經營南天行、芊鑫實業社及製造、販售芊鑫乳化劑之過程,惟均否認有何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犯行,被告盧天榮辯稱:伊不知道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是工業用,也不知道油脂黃粉 含有毒素,是一位向伊購買乳化劑之客戶表示向榮美公司購買糖烏粉染料,伊是以食品級價格購買,也有告知歐吳美滿是要染豆干使用,是98年底才向歐吳美滿購買油脂黃粉,冠王公司負責人謝秉錞打電話表示有乳化劑看伊要不要買,謝秉錞知道伊是製造食品的,伊不知道S25界面活性劑沒有食 品添加物許可證,有一次貨上寫硫酸,純度98.8﹪,伊認為是工業用的,就不再使用,伊不知道要有食品添加許可證才可添加,盧嘉芊製作時沒有使用S2 5界面活性劑,附表一只有何泰松、蘇西平、林家汀、陳宛蔚、林三奇、永順行、粘萬進、林延齡、陳錫忠、張柏村是伊客戶,其他沒有跟伊買過,盧嘉芊接手後,伊就沒有管事,伊不知道二甲基黃會危害人體,且伊等所使用之二甲基黃量很少云云;被告盧嘉芊辯稱:伊不知道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是工業用 ,不知道油脂黃粉含有毒素,伊跟歐吳美滿說要買油性黃粉,伊有問她這是否可以做吃的,她說油性都是用植物做成,可以加在作吃的裡面,且食品級只要新臺幣(下同)800元 到至850元,衛生局來查時只表示要抽檢主原料,伊隔天有 跟歐吳美滿要食品級證明,歐吳美滿說沒有,伊假裝再購買1包,說是要做吃的,請她開收據,她有開給伊,並說如果 抓到不要講到伊,伊等是98年底才向榮美公司買油脂黃粉,伊是這1、2年才知道要有食品添加許可證才可添加,硫酸已經中和掉,伊使用S25界面活性劑是作研發,研發出來是就 自己加在家裡煮豆漿裡面,伊不知道油脂黃粉有二甲基黃,不是故意要危害消費者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部分: ⒈被告盧天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盧天榮因歐吳美滿表示油脂黃粉是植物提煉而成、可以添加於食品,被告盧天榮才誤用在芊鑫乳化劑內,被告盧天榮是向歐吳美滿表示要購買食用性油脂黃粉,歐吳美滿並未告知油脂黃粉是工業用,並表示是植物提煉,且歐吳美滿是以每公斤1100元之價格販賣給予盧天榮(工業用色劑價格便宜許多),而依證人即明儒工業有限公司財務黃惠華於偵訊時證稱每公斤出賣給榮美公司之價格為300元,如被告盧天榮知悉油脂 黃粉是工業用,豈會以高於數倍之價格持續向榮美公司購買,被告盧天榮主觀上並不知道油脂黃粉是工業用,並無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犯意。至歐吳 美滿與被告盧天榮利害關係相反,且歐吳美滿就103年12 月12日盧天榮詢問油脂黃粉及退貨過程之證述以印象模糊帶過,卻能篤定回答未向首次購買油脂黃粉之盧天榮表示是可以食用的,可見證詞避重就輕,殊不能以其證明力薄弱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盧天榮之認定。另歐吳美滿尚且不知所販售之油脂黃粉成分,被告又如何得知。且歐吳美滿是自榮美店內後方取出油脂黃粉,就被告盧天榮之認知,歐吳美滿將油脂黃粉與其他產品分開存放,益增被告盧天榮信其為食用性產品。化學原料業界不乏生產食用色素,實無法從外觀、名稱即可判斷。被告盧天榮誤信歐吳美滿之說詞,且未聽聞盧嘉芊表示自行送驗之芊鑫乳化劑有何異樣,因此更無懷疑油脂黃粉是工業染劑。歐吳美滿之帳冊有標示「粉粿」、「太白粉」、「糊精」、「草酸」,可證明歐吳美滿確實有將染劑販賣給其他食品業者,被告盧天榮與盧嘉芊均陳述歐吳美滿有表示油脂黃粉是食用性的,盧天榮、盧嘉芊自羈押後未曾接觸,益可證歐吳美滿確有隱瞞。又並無研究證明二甲基黃、二乙基黃是有害人體,自應為有利被告盧天榮之認定。硫酸部分,於製程中已經酸鹼中和,且因冠響公司有販賣食品用及工業用商品,賣給被告盧天榮之卵磷脂均屬食用性,冠響公司負責人謝秉錞也知悉被告盧天榮從事食品業務,冠響公司並未告知被告盧天榮硫酸是工業用,出貨單也未標明是工業用,被告盧天榮乃誤認硫酸是可添加於食品,直到冠王公司加註標示為工業用,被告盧天榮即未再使用,並無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犯意。S25界面活性劑部分,是因謝秉錞建議被告盧天榮將之用在消泡劑中效果更好,被告盧天榮乃誤信該公司所販售之S25界面活性劑有 食品添加許可證,亦無詐欺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犯意。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起訴書所載未扣除成 本,尚非合理。被告盧天榮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且起訴書未載明此部分購買之時間,無從認定發生在103年12月10日修法公布之後,無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⒉被告盧嘉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盧嘉芊自101年接手後 至102年6月間,為使液體之芊鑫乳化劑變成粉末,必須加入碳酸鈣,但碳酸鈣(鹼性)只溶於酸性溶液,故須加入鹽酸或硫酸,是酸鹼中和後,硫酸已被中和,其於終產品不產生功能,不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稱終產品之內容物或食品添加物。冠王公司前來收款、送貨,不可能不知盧嘉芊是作吃的,且硫酸外觀也未標示工業使用,被告盧嘉芊當可信賴冠王公司銷售之硫酸是可作為食用。另被告盧嘉芊向冠王公司購買鹽酸、S25、抗氧化 劑,冠王老闆曾致電被告盧嘉芊表示鹽酸因達不到食品級,不再販售,其餘仍繼續販售,被告盧嘉芊更可相信其餘販售之原料都有食品級標準,再依中日合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官網所載,界面活性劑應用於食品工業,可見其所販售之乳化劑可作為食品添加劑。另被告盧嘉芊於接手之初雖曾使用S25,但後來僅作為比較、測 試之用,未再加入芊鑫乳化劑中。油脂黃粉部分,被告盧嘉芊跟著盧天榮向榮美公司購買,歐吳美滿也表示油脂黃粉是用植物做成,可加在吃的裡面,被告盧嘉芊認為是購買食用級,且若屬工業級,每公斤大約300元,食用級則 為800或850元,而榮美公司販賣價格每公斤1,400元,被 告盧嘉芊當可合理信賴其為食用級,否則基於成本可量,當會使用低價之工業級,另化工公司行號也有販賣食品級原料,榮美公司雖為化工公司,但所賣原料並非即工業用。又如歐吳美滿認其所販售之油脂黃粉是工業用,於被告盧嘉芊、盧天榮103年12月12日詢問時,大可直接告知即 可,又何需再詢問後再回電被告。被告盧嘉芊發現所購買之油脂黃粉有問題後,旋於103年12月12日自主通報臺南 市衛生局,並於103年12月13日自主通知客戶下架,可見 被告盧嘉芊確實認為所購買之油脂黃粉是合格,才會主動通報衛生局尚有黃粉未被查扣。被告盧嘉芊以為只要廠商表示為食品級即可作為食品使用,直到後來才知道必須申請許可證。依89年9月28日衛署食字第0890020449號公告 所示,自公告日起免除食用香料及複方食品添加物之查驗登記。此公告至103年4月24日廢止,就複方食品添加物並不需查驗登記,故芊鑫乳化劑雖有添加黃粉,惟其屬複方食品添加物,不需查驗登記,被告盧嘉芊是直到本案發生經告知始知此情,並非故意違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未有足夠證據指出從膳食中攝入二甲基黃對人類健康之影響,且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代理署長姜郁美於103年12月17日所稱,市售豆乾類產品及半成品驗 出二甲基黃含量約在10億分之2.1至63.6間,目前沒有證 據顯示會對人體造成危害。且計算不法所得,倘不扣除原物料及人事成本,顯不合理,且將高估犯罪所得,與事實不符,並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75號、1190號 判決為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盧天榮係中原大學物理系畢業,於60年前後,在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理化科任教4年,並與家族親戚從事黃豆製 品生意10餘年,深知黃豆磨成生漿後進行之煮沸過程,會持續產生大量泡沫,不僅影響煮沸程度,且會使豆漿因而溢出鍋爐外,乃有消泡劑即乳化劑之需求,嗣被告盧天榮於74年開設「南天行」(至103年7月3日始以「芊鑫實業社」為名 辦理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被告盧嘉芊),從事製作並販賣芊鑫乳化劑,被告盧嘉芊係崑山技術學院(已改為崑山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科化學技術組畢業,自91年起不定時幫忙製作芊鑫乳化劑,至96年起全心投入製作及販賣芊鑫乳化劑,與被告盧天榮就芊鑫乳化劑配方之研究調整、原料之採買、乳化劑之製作、依客戶電話下訂內容宅配出貨等業務,均共同分擔,被告盧嘉芊並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做為客戶匯入貨款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4第22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3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 (下稱 2856號卷)第34頁、第39頁〕,並有中原大學104年4月20日函、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104年4月17日函、崑山科技大學104年4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232頁、第234頁、 第38頁),足以認定。 ㈡、被告盧天榮所研發之芊鑫乳化劑原先以米糠油為部分原料,製成之乳化劑呈現黃色,後因米糠油廠漸關閉,原料取得不易,更改配方使用脂肪酸山梨糖酯,乳化劑成品呈現白色,因常有客戶反應「白的不好用、黃一點的消泡劑效果較好、要黃一點的」,為使乳化劑呈現黃色,滿足顧客需求,被告盧天榮先購買黃色食用色素,於製程中添加以染色,惟食用色素係水性,色素溶於水後無法固著,染色效果不佳,乃向歐吳美滿所經營之榮美公司購買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油脂黃粉(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詳後述),且自97年底起至103年間,每3至4個月向歐吳美滿購買油脂黃粉1次,每次均購買1公斤,另冠王公司購入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硫酸 (每月約30公斤至60公斤不等)、S25界面活性劑,即以每 次製作200公斤芊鑫乳化劑,除主要原料氫化棕櫚油、脂肪 酸山梨糖酯、碳酸鈣(以上均有食品添加許可證)以外,添加30或20公克(被告盧天榮製作時會加30公克,被告盧嘉芊接掌後將添加比例調降至20公克)油脂黃粉、約600C.C之硫酸(至102年中起不再加入硫酸)、20公斤之有食品添加許 可證之鹽酸及1量米杯(約180 C.C)之S25界面活性劑之配 方比,將無食品添加許可證之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 性劑作為製作乳化劑之部分原料,製作芊鑫乳化劑,又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每製作完一批芊鑫乳化劑,並不會清洗料桶、鍋爐及粉碎機,有時製作乳化劑時雖未刻意加入20公克或30公克之油脂黃粉,但渠等明知所加入之油脂黃粉不溶於水,且製作乳化劑之機具從未清洗,渠等均可預見每次乳化劑製程中均會與先前所殘留於機具內之油脂黃粉混合,仍以之作為乳化劑部分原料等事實,業據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於偵訊、羈押訊問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104年4月2日審理時供 承屬實〔見原審卷4第224頁、第225頁及反面、228頁反面、229頁及反面、原審卷1第40頁反面、41頁、90頁反面、110 頁反面、112頁、原審卷3第132頁反面、2856號卷第34至36 頁、39、41、355、362、364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328 號卷(下稱328號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5頁反面、 第16頁及反面、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18號卷2(下 稱11118號卷2)第32、44、45頁〕,且經證人即方大食品行經營者蘇碧霞、張柏村於偵訊時證稱:伊等向芊鑫訂貨時,會交代顏色要比較黃一點,師傅說黃一點比較好用等語(見2856號卷第307頁);證人即正欣食品行負責人陳錫忠於偵 訊時證稱:伊直接打電話向芊鑫買芊鑫乳化劑,買10幾年,伊向芊鑫訂貨時,有說要顏色比較黃一點才有效果;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芊鑫他們反應消泡劑買回來黃一點效果比較好,…芊鑫他們知道伊要黃一點的,…伊有跟他們說黃一點比較好用等語(見2856號卷第313頁、原審卷2第133頁反面、 第139頁、第140頁反面);證人即宏奇商行負責人蘇西平於偵訊時證稱:伊向芊鑫訂貨時,有交代要黃一點,因伊轉賣的客戶表示黃的消泡劑效果比較好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18號卷2(下稱11118號卷2)第53頁、原審卷2第156頁〕;證人即萬信原料行負責人粘萬進於原審證稱:伊客人有說消泡劑黃一點比較好用,伊有轉達給被告他們等語(見原審卷2第150頁、第152頁);證人即松順行負責人 何泰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客戶有反應消泡劑黃一點效果比較好,伊跟盧嘉芊提過等語(見原審卷3第107頁及反面、第114頁反面);證人永順行負責人林泰良於原審證稱:伊 曾經質疑比較不黃,效果比較不好等語(見原審卷3第132頁);證人即國哲行負責人黃哲慰於原審證稱:伊有跟芊鑫說消泡劑盡量用黃一點的,效果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3第134頁);證人即國全行負責人助理郭靜宜於原審證稱:伊有詢問芊鑫為何有時比較白、有時比較黃,有時效果不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146頁反面、第148頁反面),復有被告盧 嘉芊手寫之配方表1紙、冠王公司出具之客戶芊鑫銷售明細 表(含硫酸及S25界面活性劑)在卷(見2856號卷第57頁、 11118號卷1第84頁至第9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證物可證,可以採認。 ㈢、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製造完成芊鑫乳化劑後,有附表一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購入,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再僱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運交付給予附表一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各銷售對象之購入時間、數量及給付價款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正和商行實際負責人蘇志宏、名泉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聰淵、何泰松及其胞弟何泰蒼、蘇西平、瑋順行(亦稱永順行)負責人林家汀、永順行負責人陳宛蔚、三宏行員工許瑞英、林泰良、粘萬進、國全行負責人助理郭靜宜、禾成行實際負責人林延齡、陳錫忠、張柏村、黃哲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18號卷2第22頁至第28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180頁至第184頁、11118號卷1第143頁至第146頁、第223頁至第225頁、2856號卷第88頁至第94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41頁至 第243頁、第274頁至第277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6頁至第309頁、第312頁至第314頁),並 有卷附瑋順行通報使用芊鑫乳化劑名冊、芊鑫收款明細各1 份、三宏行下游廠商名單、芊鑫(消泡粉)實業社請款對帳單、正欣食品行匯款單3張、國哲行帳冊、名片、托運單、 禾成行手寫進貨單、永順行估價單2張、出貨、付款紀錄、 天興豆腐店送貨單11張、彰化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8張(見 2856卷第185頁至第192頁、第223頁至第234頁、第239頁至 第240頁反面、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78頁、第280頁、第 297頁、第298頁第317頁至第319頁、11118號卷1第225-1頁 )、及扣案附表二證物可證,應堪採認。又附表一編號5販 賣期間部分,依扣案之芊鑫實業社2014年記帳表及客戶資料所示,購買期間應至103年11月28日。 ㈣、原審審理時,被告盧天榮雖辯稱:何泰松、蘇西平、林家汀、陳宛蔚、林三奇、永順行、粘萬進、林延齡、陳錫忠、張柏村是伊客戶,其他伊沒有賣過,盧嘉芊接手後,伊就沒有管事云云(見原審卷4第232頁反面)。然查: ⒈被告盧嘉芊於原審104年5月21日審理時雖稱:伊接手後,S25界面活性劑只是做研發,研發出來自己加在家裡煮豆 漿裡面云云。然被告盧天榮於偵訊時證稱:S25界面活性 劑可以讓乳化劑效果更好,伊做200公斤大約加1杯量米杯的量,是在半成品要晾乾之前加入鍋爐裡攪拌;S25界面 活性劑是從97年底買到103年間,製作芊鑫乳化劑200公斤有加1量米杯約180C.C.之S25界面活性劑等語(見11118號卷2第72頁、原審卷1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被告盧嘉芊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對父親所說「加S25界面活性劑 會讓乳化劑效果更好,且每做200公斤會加1杯量米杯的量」沒有意見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S25界面活性劑 確實也是有加入製作芊鑫乳化劑裡等語(見11118號卷2第235頁、原審卷3第19頁反面、第20頁),再參酌芊鑫實業社自96年起至103年10月間,平均2、3月即向冠王公司購 買S25界面活性劑20公斤,此觀諸上開冠王公司出具之客 戶芊鑫銷售明細表(見11118號卷1第84頁至第95頁)甚明,並據被告盧嘉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3第20頁反面), 此進貨量顯非如被告盧嘉芊所辯「只是做研發,加在自己家裡煮豆漿使用」。是被告盧嘉芊改稱:伊接手後,S25 界面活性劑只是做研發,研發出來自己加在家裡煮豆漿裡面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盧嘉芊接手製造、販賣芊鑫乳化劑後,被告盧天榮還是會幫忙,多數仍由盧天榮前去購買油脂黃粉,且調整配方也會告知盧天榮等情,業據被告盧嘉芊供述在卷(見11118號卷2第68頁反面、第69頁、原審卷3第45頁、第27頁 及反面),另被告盧天榮亦自承:接給盧嘉芊後伊會幫忙裝一裝袋子等語(見原審卷3第40頁),足見被告盧嘉芊 接手後,被告盧天榮對於芊鑫乳化劑之製造、販賣,仍與被告盧嘉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甚明。 ㈤、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向榮美公司所購得之油脂黃粉係工業使用,且含有二甲基黃,並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另芊鑫乳化劑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芊鑫乳化劑為複方食品添加物,其配方均須依照「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定使用,該標準係正面表列,未表列之添加物,或未准許之使用範圍,均不得使用。又二甲基黃(英文名稱為para-Dimethylaminoazobenzene、 化學物質註冊號碼〈 CAS Registry Number〉為60-11-7)係油溶性橘黃色染料,於西元1987年經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公布列入2B類之人類可能致癌物質,已經環保署公告為毒性化學物質蒐集名單,並經動物實驗顯示經口曝露可能導致肺臟、肝臟及膀胱癌,而為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二乙基黃(英文名稱為4-Diethylaminoazobenzene、化學物質註冊號碼〈CASRegistryN umber〉為0000-00-0)同屬油溶性橘 黃色染料,化學結構與二甲基黃類似等情,有二甲基黃資料、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所屬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官方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年12月19日說明、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資訊、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4年1月8日函及附件、104年2月25日函、彰化地檢 署103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採樣紀錄 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2856號卷第15頁、11118號卷2第 63至64頁、第198頁、第248頁、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1118號卷4(下稱11118號卷4)第24至26頁、第32頁、第33頁、原審卷2第17頁及反面、11118號卷1第100頁、101頁、 11118號卷2第210頁至第232頁〕。足認上開油脂黃粉、硫酸(102年中不再加入)、S25界面活性劑,均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且二甲基黃既經列為人類可能致癌物質,並經動物實驗顯示經口曝露可能導致肺臟、肝臟及膀胱癌,鑑於各種物質對健康之危害性,非不可由動物實驗之結果推論其對人體健康亦屬有害之物。至被告盧天榮之原審辯護人雖辯護稱:並無研究證明二甲基黃、二乙基黃有害人體;暨被告盧嘉芊原審之辯護人辯護稱:食藥署表示未有足夠證據指出從膳食中攝入二甲基黃對人類健康之影響,且依食藥署代理署長姜郁美於103年12月17日所稱,市售豆乾類產品及半成品驗出 二甲基黃含量約在10億分之2.1至63.6間,目前沒有證據顯 示會對人體造成危害云云。然二甲基黃成分本非供食用,自無食用之風險研究資料,而食藥署前揭「未有足夠證據指出從膳食中攝入二甲基黃對人類健康之影響」之說明,並非代表二甲基黃對人體健康無害,此有食藥署依食藥署104年5月12日函可資證明(見原審卷4第41頁及反面)。另本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函查,衛生福利部105年2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49908630號函覆依據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彙整資料,目前人類職業暴露顯示二甲基黃會造成接觸性皮膚炎。並非食品可使用之成分,係屬其他產業可能使用之染劑,尚無其含量、不純物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60頁)。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5年3月14日衛研學字第1050224013號函覆該所整理文獻資料謂:「二甲基黃屬純物質,為橘黃色葉狀晶體,可作為酸鹼指示劑及工業用染料。目前資料顯示職業工人接觸二甲基黃造成接觸性皮膚炎,並沒有證據顯示二甲基黃具人類致癌性。國際癌症研究中心將二甲基黃列為2B級致癌物質(1987),即指有動物致癌性,但無人 類致癌性研究,所以推論可能為人類致癌物。國際研究中心依化學品致癌證據的充足性給予分級,並非指暴露化學品後發生癌症的可能生高低,因此不能用於說明致癌風險高低。美國加州環保署依據1947年大鼠口服暴露二甲基黃33週後恢復正常飲食,於52週時犧牲解剖,其實驗結果發現雌性大鼠平均口服攝入二甲基黃量20‧9mg/kg-day引起動物肝癌產生,經模式估算得口服二甲基黃癌症斜率係數為4.6( mg/kg-day),而吸入性單位風險係數為0‧0013( ug/mg ) 。一般民眾未暴露致癌物質時的罹癌機率設定為百萬分之一,所以,當暴露某物質造成民眾罹癌率超過百萬分之一時,則此物質的暴露即是值得關注的。根據癌斜率係數估算,以70公斤成人為例,每日經口服暴露二甲基黃量超過15奈克(ng)時,則其終身罹癌機率就會超過百萬分之一,而有健康危害之疑慮。」(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查扣之芊鑫乳化 劑,經採樣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其二甲基黃含量,久元企業社之長條形油皮為0.031mg/kg,芊鑫豆製品 乳化劑含量為1.420mg/kg,此有該署105年5月27日FDA研字第1050015361號函檢驗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99頁)。 另芊鑫實業社所製造之芊鑫乳化劑成品為參140.34mg/kg、半成品7/9A為124.43mg/kg、8/20A為1.04mg/kg、半成品 為0.01m g/kg,亦有該署105年5月31日FDA研字第1050015435號函檢驗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02頁)。依上開研究 及實驗相關資料,認辯護人上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作為對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製作芊鑫乳化劑時所加入向冠王公司購買之硫酸、S25界面活性劑,均未取得食品添加許可證乙節 ,業據被告盧嘉芊供承在卷(見11118號卷2第235頁),並 經證人即中日公司業務代表(現職資深專員)魏培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賣給冠王公司之S25界面活性劑 沒有食品添加許可證等語(見11118號卷2第206頁反面、第 207頁、原審卷4第134頁反面)。另證人即冠王公司負責人 謝秉錞於原審證稱:伊冠王公司賣的S25界面活性劑是跟中 日公司進貨,硫酸沒有食品用的,都是工業用的,業界大家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4第102頁、第104頁反面);暨證人 即三興原料行員工莫湧權於偵訊時證稱:冠王公司之硫酸是向伊公司進貨,伊公司的硫酸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在臺灣硫酸都沒有食品添加許可等語(見11118號卷2第200頁) ,並有食藥署食品藥物消費者之事服務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資料查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177頁至第189頁),復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亦堪認定。 ㈦、被告盧天榮雖辯稱:伊不知道油脂黃粉是工業用,也不知道油脂黃粉含有毒素,是一位向伊購買乳化劑之客戶表示向榮美公司購買糖烏粉染料,伊以食品級價格購買,也有告知歐吳美滿是要染豆干使用,冠王公司負責人謝秉錞打電話表示有乳化劑看伊要不要買,謝秉錞知道伊是製造食品的,有一次貨上寫硫酸,純度98.8﹪,伊認為是工業用的,就不再使用,伊不知道S25界面活性劑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也不 知道要有食品添加許可證才可添加云云;被告盧嘉芊雖辯稱:伊不知道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是工業用,不 知道油脂黃粉含有毒素,伊跟歐吳美滿說要買油性黃粉,伊有問她這是否可以做吃的,她說油性都是用植物做成,可以加在作吃的裡面,且食品級只要800元到850元,衛生局來查時只表示要抽檢主原料,伊隔天有跟歐吳美滿要食品級證明,歐吳美滿說沒有,伊假裝購買1包,說是要做吃的,請她 開收據,她有開給伊,並說如果抓到不要講到伊,伊是這1 、2年才知道要有食品添加許可證才可添加,硫酸已經中和 掉,如果知道產品有問題不會主動送去檢驗云云,另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辯護。然: ⒈被告盧天榮自承:伊讀物理化學,對消泡劑配方有點研究,如果是水性黃粉馬上流掉,(是不是依你之前讀理化專業,才會跟對方指明油性?)對,伊之前是讀化學的,所以就跟榮美老闆娘指明要油脂的黃粉,水性不能用,伊問過很多家,都是水性的,伊都問不到有油性的食用級染料,伊一開始買水性的不好用,…伊有去買過水性的,賣水性的公司有拿1張證明是食用色素給伊看,伊有問該家公 司有無賣油性的,該公司說沒有賣油性的等語(見2856號卷第34、35、36頁、328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原審 卷3第48頁及反面),可知被告盧天榮基於其化工之專業 知識,且已試過食用水性色素效果不佳,深知須改用油性染劑,才能滿足客戶要黃一點之需求。另被告盧天榮於購買油脂黃粉前,已問過多處賣家均表示沒有販售食用油性染劑,亦可認定。又榮美公司店外懸掛招牌明顯揭示「專營染料、纖維助劑」、「染料、紫外線吸收劑、孔雀綠、甲基藍」等字樣,且一進門目視可及之處地上所擺放之鐵桶外觀骯髒生鏽,店內櫥櫃內擺放貼有「T黃棕」、「T黑棕」等字樣且外觀生鏽之小鐵桶,此有榮美公司照片在卷可佐(見11118號卷2第87頁、2856號卷第45頁、46頁)。由此招牌及外觀,明顯可發見係販賣工業原料之商店。從而,被告盧天榮既已詢問過多處商家均表示沒有販賣食用級油性染料,又從外觀明顯可見榮美公司係販賣工業原料之商店,則其顯然知悉榮美公司販賣之油脂黃粉係工業使用甚明。再者,被告盧天榮前自他處購得水性食用色素時,已看過商家提供之證明而得知該水性色素是食用級,則其自外觀明顯可見係販賣工業用染劑之榮美公司購得遍尋不著而難以購得之油性黃粉時,卻未要求榮美公司提供食用級證明,益徵被告盧天榮主觀上確係知悉油脂黃粉是工業用甚明。 ⒉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係因客戶反應「白的不好用、黃一點的消泡劑效果較好、要黃一點的」,為使乳化劑呈現黃色,以增加銷貨量,始向榮美公司購買油脂黃粉,已如前述。然被告就客戶詢問何以乳化劑有時會比較黃時,並未據實告知係因加入油脂黃粉,卻係以放久一點會比較黃、製程比較久等語搪塞等情,業據證人即正欣食品行負責人陳錫忠於偵訊時證稱:芊鑫說他們消泡劑放久一點就會比較黃,沒有講過黃一點是因為有加東西等語;並於原審證稱:伊有問芊鑫他們為何消泡劑會變比較黃,有時沒那麼黃,他們沒有告知是加黃粉等語(見2856號卷第313頁、原 審卷2第133頁反面、第134頁);證人即方大食品行負責 人張柏村、蘇碧霞於偵訊時證稱:芊鑫說放久一點就會比較黃等語;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沒有告知有加油脂黃粉,102、103年,最近1年多前,員工告訴伊芊鑫說放久一點 會比較黃等語(見2856號卷第308頁、原審卷2第144頁反 面、第146頁);證人即宏奇商行負責人蘇西平於原審證 稱:(有無問加了什麼東西會變黃?)盧嘉芊有說製程時間比較久,顏色比較深,不是因為加了什麼,盧嘉芊沒有告訴伊有加油脂黃粉,盧嘉芊大約是1、2年前告訴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2第156頁及反面、第158頁反面),且被 告盧天榮亦供承:確實有告知客戶放久一點比較黃等語(見原審卷2第147頁)。被告刻意隱瞞加入油脂黃粉之事實,益徵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主觀上確係知悉油脂黃粉是工業用而不得於製造芊鑫乳化劑時摻入甚明。依證人即松順行負責人何泰松於偵訊中證稱:伊客戶有表示黃一點效果比較好,伊也有跟盧嘉芊他們提過黃一點效果比較好,但伊沒有跟芊鑫要求要比較黃一點的消泡劑,伊客戶久元企業社要求乳化劑不要加防腐劑,伊特別向被告訂購沒有加防腐劑的,因怕跟有加防腐劑的混到,所以伊才會請芊鑫實業社做記號,上面就會寫A,箱子上有寫A的就是沒有加防腐劑等語(見11118號卷2第26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因為客戶久元企業社要求乳化劑不要加防腐劑,伊要求芊鑫實業社,盧嘉芊跟伊說「我就把不摻的上面寫A」, 就是在紙箱上註記A,註記A跟黃不黃沒有關係,盧嘉芊說外箱註記A就是沒有摻防腐劑,伊要求不要加防腐劑是這2、3年的事,盧嘉芊並沒有告知伊外箱註記A是表示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3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第113頁、第 118頁),且被告盧嘉芊供承:102、103年出貨外箱上註 記A是表示黃一點,在外箱上標註久元有黃一點,所以會 寫A,…如客戶有要求黃一點跟一般的,就會在有加油脂 黃粉的外箱標記A等語(見原審卷3第116頁反面、第23頁 )。被告盧嘉芊告知何泰松外箱註記A表示沒有摻防腐劑 ,實際卻係有摻入油脂黃粉,其故意欺瞞何泰松外箱註記A之意涵,益徵其確係知悉油脂黃粉並非合法可供食用之 添加物,至為灼然。 ⒊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黃皓綱於原審證稱:伊於103年12月11日到芊鑫實業社進行稽查,因為伊接到主管 組長通知表示有1豆干產品被驗出裡面有違法的色素即二 甲基黃,此豆乾產品其中一個原料即芊鑫乳化劑,伊先跟業者說因為有接獲通知他們的產品可能有問題,伊進一步去釐清這一支產品裡面所有的成分有包含什麼東西,會分成二種方向,一個是他們自己添加違法東西進去,另外一種可能是原料帶入的問題,當天是盧嘉芊回答,伊當天有問他全部的成份是什麼,以及他是如何做的,也問了一下他這裡面製程的作法,伊稽查一向是問全成分,就是包含全部的成份,11118號卷2第114頁手寫製程表是當天盧嘉 芊提出來的製程表,當初盧嘉芊寫的製程交給伊時,並沒有「+染劑」這三字,當天稽查時,詢問全部成分是指製 造過程有加入就要講,包括水都要講,伊也有明白告知盧嘉芊製程中有加入就要講,盧嘉芊表示有加入如當日稽查紀錄上記載之5種成分,伊紀錄後,還有詢問有無再加其 他東西,盧嘉芊回答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4第143頁至第 144頁、146頁及反面、149頁反面至150頁反面)。再觀諸103年12月11日稽查紀錄記載被告盧嘉芊表示芊鑫乳化劑 成分為氫化棕櫚油、碳酸鈣、脂肪酸山梨醇酣酯(粉狀)、脂肪酸山梨醇酣酯(液狀)、水,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118號卷2 第109頁)。證人黃皓綱既已向被告盧嘉芊表示應告知製 造芊鑫乳化劑過程中所有有加入之物質,並進而詢問被告盧嘉芊,被告盧嘉芊卻隱瞞有加入油脂黃粉之事實,益見被告盧嘉芊確係知悉油脂黃粉並非合法之添加物甚明。至被告盧嘉芊辯稱其事後通知衛生局尚有油脂黃粉未查扣乙節,雖經證人黃皓綱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4第147頁),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既已於103年12月11日查扣芊鑫乳 化劑送驗,則芊鑫乳化劑含有二甲基黃成分一事終究會被揭發,此部分事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盧天榮於原審自承:伊在本案使用油脂黃粉前,有試過矽力康消泡劑做實驗看消泡能力強度,並出賣給做豆乾的,結果豆乾都平平的炸不起來,伊在使用矽力康做實驗時,有看過矽力康食品許可添加證字號,伊當然知道食品添加是需要有許可字號等語(見原審卷3第55頁及反面) ,可見被告盧天榮製作芊鑫乳化劑時,確係知悉應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又證人何泰松於偵訊時證稱:伊自己有跟盧嘉芊要消泡劑衛生署添加許可,他說他是複方的,不用申請,且他的單位原料都是食品級有許可證,他說他原料都有登錄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這1、2年陸續都有跟盧嘉芊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最早應該是本案發生前2、3年,因為客人都會跟伊要食品添加物許可證(見11118號卷2第26頁反面、原審卷3第110頁反面);而被告盧嘉芊亦供承:芊鑫乳化劑每一樣有加的原料都要有添加許可,…S25界面活性劑伊有問過中日公司魏培智,他說沒有 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改稱)伊用Line問,魏培智說他們公司S80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卷附食品添加物許可 證是伊打電話問廠商,廠商提供給伊的等語(見11118號 卷2第45頁、第235頁、原審卷3第26頁反面),可知被告 盧嘉芊辯稱:不知道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云云,不可採信。又芊鑫乳化劑其他原料如碳酸鈣、鹽酸、脂肪酸山梨醇酣酯,均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乙節,為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所供承(見原審卷3第49頁反面),並有卷附自芊鑫實 業社查得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可稽(見2856號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益徵被告盧天榮、盧嘉芊所辯:不知須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⒌證人歐吳美滿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芊鑫公司,當時盧天榮一進門就說他要買染料的油性黃,伊就賣他1公斤, 榮美公司招牌有寫染料、纖維助劑等等,伊是用普通染料名義進口,如果是食品染料名義,一定要寫食品,寫普通染料就一定不可以用在食品,如果客人說他是要用做食品的,伊絕對不會賣對方,伊賣油性黃從以前就沒有聽說過用在食品上,伊沒有賣食用色素,伊都是賣工業用的,客人跟伊買都不會問是否可以食用,盧天榮來買都說要買油性黃,伊就賣他,他沒有說要做什麼用,伊也沒有問,也沒有說要做食品,如果他有說做食品,伊就會跟他說油性沒有用在食品的,伊也沒有聽過有人講油性染料可以放在食品裡,盧嘉芊來買是說他父親是常來跟伊買1公斤油性 黃那個,他要來買父親跟伊買的那種油性黃1公斤,伊確 實沒有說過油脂黃粉可以吃,伊賣染料這麼久,都是在賣工業用的等語(見2856號卷第110頁至第111頁、193、195、11118號卷2第69頁);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賣過食用性色素,因為他們說的是正確的名字也就是講油性黃,所以伊沒有再問他們要做什麼,也沒有說是植物提煉的,伊不知道是什麼做的等語(見原審卷4第61頁反面、第62頁 、第64頁反面),是被告盧天榮、盧嘉芊辯稱:歐吳美滿有表示油脂黃粉可以食用,說是植物提煉的云云,已非可採。又被告盧天榮雖辯稱:是伊一位向伊購買乳化劑的客戶表示向榮美公司購買糖烏粉染料云云,然證人歐吳美滿證稱其並未賣過糖烏粉,也不知道糖烏粉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4第57頁反面、第58頁)。再參酌被告盧天榮先 係辯稱:該客戶7、8年前過世了。嗣又改稱:該客戶2、3年前過世了云云(見2856號卷第364頁、原審卷1第42頁),前後所辯不符,難以憑採。另被告盧天榮先係辯稱:伊跟歐吳美滿表示要買油黃, 伊說伊在做消泡劑云云(見 2856號卷第36頁);嗣又改稱:伊跟歐吳美滿問有沒有染豆干的油性黃粉,他說有就拿出來賣伊。(你實際上不是要染豆乾,是要做消泡劑,你為何會跟他說要染豆乾的?)消泡劑人家聽不懂,染豆乾是食品用,可以證明是要買來染食品云云(見11118號卷2第71頁、原審卷3第42頁) ,前後亦有歧異。另被告盧嘉芊雖辯稱:衛生局來查後,伊隔天有跟歐吳美滿要食品級證明,歐吳美滿說沒有,伊假裝購買1包,說是要做吃的,請她開收據,她有開給伊 ,並說如果抓到不要講到伊云云。然據證人歐吳美滿於原審證稱:盧嘉芊沒有說在做吃的,伊寫估價單給盧嘉芊,沒有說被抓到不要講到伊這邊來等語(見原審卷4第67頁 反面、第68頁及反面)。且觀諸歐吳美滿開立之估價單載有「品名染料」、「金額1400」、「榮美化工」等內容(見原審卷1第144頁),衡情,倘被告盧嘉芊確已告知歐吳美滿是要作食品,且歐吳美滿已因顧忌被查獲而叮嚀被告盧嘉芊不要講到伊,則歐吳美滿豈有可能再開立載有上開內容之估價單交付被告盧嘉芊而自陷遭查獲之窘境,是被告盧嘉芊所辯,顯非可採。又證人歐吳美滿證稱:一開始每公斤賣1,100元,近1、2年原物料上漲才漲價為一公斤 1,400元,…伊出賣油性黃粉給一般散客,如果是買公斤 數的話是一公斤賣1,400元等語(見11118號卷2第71頁反 面、11118號卷1第44頁),再觀諸卷附第一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與歐吳美滿所販賣同為2G之工業原料油性正黃每公斤為1,100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價 單1份在卷可稽(見11118號卷1第151頁),亦與歐吳美滿所販賣價格相仿,是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以:食品級只要800元至850元而辯稱不知是工業用云云,並非可採。況被告盧嘉芊嗣又改稱:(你說第一次買油脂黃粉後上網查食用油性黃粉一公斤才賣850元,你是否有確認那是食用油 性黃粉?)沒有,伊沒有問他云云,前後所辯不同。再者,倘被告盧嘉芊確有詢得食用油性黃粉價格遠低於歐吳美滿出賣之價格,則被告又何需捨低取高而徒增成本,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⒍偵查時,檢察官問「有沒有賣東西給買粉粿的廠商,這上面寫粉粿是什麼意思(提示搜索資料)?」,證人歐吳美滿答稱「這是因為有一些是粉的會一顆一顆,所以才這樣寫」,檢察官問「上面也寫到『太白粉、糊精、草酸』是什麼意思,你難道也有賣這些東西?」,證人歐吳美滿答稱「太白粉不是吃的那一種,是做染料的東西,英文簡稱STPP,是做染料的配方,我是這樣寫比較好記,不是真的太白粉;糊精就是粉狀是弄成糊狀,也是好記錄才這樣寫;草酸是紙在用的,這資料是97年的事情」,此觀諸筆錄記載甚明(見2856號卷第194頁),再綜觀卷附資料及扣 案資料,並無榮美公司帳冊有標示「粉粿」、「太白粉」、「糊精」、「草酸」等字樣,是辯護人辯護意旨稱:歐吳美滿之帳冊有標示「粉粿」、「太白粉」、「糊精」、「草酸」,進而主張歐吳美滿有將染劑販賣給其他食品業者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證人歐吳美滿並於原審證稱:「(你們所販售的黃粉是否可作為太白粉的用途?)跟那個沒有關係。(請提示103他字第2856號第194頁)在搜索資料中是否有記載太白粉、糊精與草酸?)我們沒有賣那個東西,我們都是自己使用的。(為何名詞上會寫上太白粉、糊精與草酸?)是我們買進來的名字。(買進來的名字是否就叫做太白粉?)他寫英文名字,我剛剛講的英文簡寫就是STPP。(它有英文簡寫為何不直接寫英文簡寫就好?)我們裡面寫的,我們自己曉得。(資料裡面為何要寫「粉粿」?)所謂「粉粿」(台語)就是糊精一樣的意思,也是放在水裡面比較容易溶解,不放那個的話,染料會結晶像「粉粿」(台語)一樣,所以我們叫它「粉粿」(台語)。(妳說「粉粿」與糊精是相同的功能,為何不直接稱為糊精就好?)我們自己講的,因為我們請的工人只有小學畢業,他不曉得,我們才用土話說「粉粿」(台語)。(你們是否也有寫到草酸?)草酸是褪色的,人家染衣服染錯要褪色用的。(這個草酸是否可作為食用?)不能,不可以,都不是食用的。(你們稱太白粉是因為形狀像還是有何相似性?)糊精與「粉粿」(台語)是同樣的東西,我們有時說糊精、有時說「粉粿」(台語),工人比較容易懂。(問;妳可否講清楚妳有無太白粉、糊精與草酸這些東西到底是做何使用?有無將這些東西再賣給客戶?)沒有,我們就是自己在用,配染料用的。(為何會記錄起來?)怕名字忘記,有時講「粉粿」(台語),有時講糊精,要跟工人說就說「粉粿」(台語),我們要進貨就說糊精。(太白粉、糊精與草酸都沒有販賣的意思?)沒有。(為何要將這些東西摻在染劑裡面?)因為染料本身摻下去時,在冬天時會稠稠的沉下去,像「粉粿」(台語)一樣,所以要放進去,它很快就會融化不會沉澱等語(見原審卷4第56頁至第57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 ),歐吳美滿前揭證述,尚屬合理,再佐以自榮美公司扣得之筆記本(放置於原審104年度院保字第259號贓證物品袋)內確有記載染料之有關比例,且綜觀自榮美公司扣得之相關證物及資料紀錄,並無可疑為食品用之物,顯見證人歐吳美滿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辯護人徒以檢察官前揭訊問內容藉以說明榮美公司亦同時有販售食品級原料云云,顯無可採。 ⒎證人謝秉錞於偵訊時證稱:伊確定硫酸沒有食品級等語;復於原審證稱:就伊所知,硫酸沒有食品用,都是工業用,這業界大家都知道(見11118號卷1第60頁、原審卷4第 104頁);另證人莫湧權於偵訊時亦證稱:硫酸本來就是 工業級,伊從業20幾年來,都沒有人有取得硫酸食品添加許可過等語(見11118號卷2第200頁反面)。被告盧天榮 、盧嘉芊身為食品添加物製造業者,從事食品添加物製造、販賣已有多年,對於何種物質可作為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知之甚稔。且被告盧天榮自承:伊發現硫酸會腐蝕桶子,會有破洞;…使用硫酸酸度增加,但桶子大概5天就要 拿去給人家補一下,會腐蝕掉,伊覺得硫酸怪怪的;…伊知道硫酸濃度很高,…如果沒有加入硫酸,消泡更差,生意會很清淡等情(見11118號卷2第30頁反面、第31頁、原審卷3第39頁、第50頁反面、原審卷4第229頁及反面)。 另被告盧嘉芊自承:加硫酸過程比較危險,是伊父親處理等情(見原審卷1第33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硫酸係危 險物質,且未取得食品添加許可證甚明。再參酌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添加硫酸乙節,均故意否認添加(見11118號卷2第31頁、11118號卷1第108頁)。 被告盧天榮甚陳稱:伊否認添加硫酸是因怕說越多關越久等語;被告盧嘉芊亦陳稱;伊否認添加硫酸之原因是想看能不能不要多一樣原料出來,不要讓案情越來越複雜,有其他問題出來等語(見原審卷3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 20頁、第32頁反面),倘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主觀認知所添加之硫酸並沒有任何不法,則坦白承認添加又豈會有關越久或案情越來越複雜而衍生其他問題之情形。凡此均堪認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對於所摻入之硫酸並未取得食品添加許可乙節,應係知悉無誤。至被告盧天榮辯稱有一次進貨寫硫酸純度98.8﹪,伊認為是工業用的,就不再使用云云。另芊鑫實業社於102年6月份購買之硫酸退回冠王公司乙節,固據證人即冠王公司員工謝玲賢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4第116頁反面)。足以證明芊鑫實業社自102年6月起不再使用硫酸。然被告盧天榮原即知悉所使用之硫酸濃度很高,常腐蝕工具,仍因若沒有加入硫酸,消泡更差,生意會很清淡而不得不加入,已如前述,是其所使用硫酸濃度高乙節,本為被告盧天榮所知悉,自難以其事後因此退回硫酸不再使用而認之前未使用硫酸。另被告盧嘉芊雖辯稱:硫酸酸性已經中和掉云云,辯護人並稱:硫酸經酸鹼中和後,於終產品不產生功能,不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3款所稱終產品之內容物或食品添加物云云。然芊鑫乳化劑為食品添加物之一種,其製程摻入之添加物,均須有食品添加許可證,已如前述,此觀諸衛生福利部食藥署104年2月25日函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記載甚明,至證人黃皓綱於原審證稱:製程中加入後來會消失的東西,事後如中和掉,這種成分就不用寫在標示上等語(見原審卷4第149頁反面、第150頁), 則係關於標示問題,要與是否須有食品添加許可證無涉,是被告盧嘉芊所辯及辯護人所稱,均有未合,並非可採。況依被告盧嘉芊陳稱:伊買試紙測試,變成弱酸性云云(見原審卷4第229頁反面),與所辯酸性已中和掉云云,亦有不同。 ⒏被告盧嘉芊自承:…S25界面活性劑伊有問過中日公司魏 培智,他說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改稱)伊用Line問,魏培智說他們公司S80沒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等語(見11118號卷2第235頁、原審卷3第26頁反面),復觀諸卷附 冠王公司出貨單上已載明「『品名規格TW20(S25中日) 』、『工業用產品,禁用於食品應用』」,其中「工業用產品,禁用於食品應用」字體甚且較「品名規格TW20(S25中日)」字體大出許多,旁邊並有客戶盧嘉芊簽名(見 2856號卷第30頁),復依證人謝玲賢於原審證稱:102年6月開始出貨單上S25界面活性劑就會加蓋「工業用產品, 禁用於食品應用」等語(見原審卷4第116頁反面)。可見被告盧嘉芊確實知悉S25界面活性劑是供工業用。再參酌 被告盧嘉芊於103年12月11日稽查時,刻意隱瞞摻入S25界面活性劑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皓綱證述如前(見前⒊之說明),且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添加S25界面活性劑乙節,均故意否認添加(見11118號卷2第31 頁反面、11118號卷2第44頁反面),被告盧天榮甚陳稱:伊否認添加S25是因怕說越多關越久等語;被告盧嘉芊亦 陳稱;伊否認添加S25界面活性劑之原因是想看能不能不 要多一樣原料出來,不要讓案情越來越複雜,有其他問題出來等語(見原審卷3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20頁、第 32頁反面), 倘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主觀認知所添加之 S25界面活性劑並沒有任何不法,則坦白承認添加又豈會 有關越久或案情越來越複雜而衍生其他問題之情形。凡此均堪認被告盧天榮、盧嘉芊確實知悉所摻入之S25界面活 性劑並未取得食品添加許可甚明。至被告盧天榮辯稱:冠王公司負責人謝秉錞打電話表示有乳化劑看伊要不要買,謝秉錞知道伊是製造食品的云云。然證人謝秉錞證稱:S25界面活性劑是被告盧天榮說要買TW20(即S25界面活性劑),伊才會去進這個賣他,伊不知道被告是從事何業等語(見原審卷4第96頁及反面、第97頁、第102頁)。另被告盧嘉芊亦陳稱:(有看到S25界面活性劑在你們工廠?) 伊父親跟伊說要做一點乳化效果,然後他去問冠王老闆,後來才進S25界面活性劑等語(見原審卷4第12頁),均與被告盧天榮所辯互有齟齬,尚難憑採。 ⒐芊鑫實業社於102年向冠王公司表示要食品級鹽酸乙節, 固據證人謝玲賢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具卷(見11118號卷1第58頁、原審卷4第119頁反面),然據證人謝玲賢於偵訊時證稱:(冠王公司出貨給芊鑫明細表上,為何到102年 突然出現食品級鹽酸之銷貨記載?)因為芊鑫跟伊公司講要買食品級鹽酸,所以才幫他們找,(有沒有跟芊鑫說你們賣的都是工業用?)之前都是工業用,後來他們要買食品級,伊公司才會拿桶子去裝,之後衛生局說不行,所以伊才會跟芊鑫說伊公司只有在賣工業級等語(見11118號 卷1第58頁);並於原審證稱:芊鑫實業社102年表示要買食品級鹽酸之前,並沒有特別跟伊公司說要買食品級或工業級等語(見原審卷4第119頁反面),可知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已知悉冠王公司有販賣工業級產品 。再參酌前揭 S25界面活性劑出貨單已載明「工業用產品,禁用於食品 應用」等字樣,辯護人徒以冠王公司繼續販售等語據以主張被告更可相信係食品級標準云云,顯屬無據。 ㈧、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盧天榮、盧嘉芊及其等辯護上開所辯,或與事實不符,或為個人想像之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天榮、盧嘉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僅有40條文,且未將「食物添加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文40條增至60條,並於102年6月19日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第3 日(即21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 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第49條第1項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由修法歷程觀之,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係修正前所無,被告如有「食物添加物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行為,並跨越102年6月21日前後,則102年6月20日以前之行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不予刑事處罰(僅有行政罰),先予敘明。食品衛生管理法嗣再經立法院修正,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於103年2月5日公布施行,除部分 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103年2月7日)生效;第15條第1項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及第18條第1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 名、規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未為修正,第49條第1項則修正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將有期徒刑最高處3年刑度提高為5年。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經立法院修正,並於 103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外,其餘自公布日起 第3日(即103年12月12日)生效,依修正後第49條第1項規 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00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區分情節輕微與否,若非情 節輕微,有期徒刑最高刑度提高至7年。是就附表一編號3至14,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103 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至起訴書雖認就附表一編號14之行為終了時間點為交易之最後付款日103年12月15日,應適用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103年12月12日生效)之第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見原審卷1第20頁及反面、原審卷3第149頁反面),嗣蒞庭檢察官當 庭請求變更附表一編號14適用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見原審卷4第242頁)。然依證人黃哲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芊鑫公司最後一次出貨是103年12月2日,伊叫貨後通常是當天或隔天出貨等語(見原審卷3第136頁反面至第138頁),足見該最後一次交易最晚103年12月2或3日即已交付貨物,行為即已完成,當時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 (103年12月12日生效)之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尚未生 效,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㈡、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 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等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即刑法第38條等有關規 定。 六、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99台上3678號刑事判決參照)。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台上5119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為,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 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 條第1項之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先後製造、販賣非法食品添加物,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另就附表一編號5販賣期 間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至103年10月27日,而漏載自103年10月28日至103年11月28日,然此部分屬集合犯之一罪,法 院依法應一併審理。公訴人認對單一廠商所為數行為係接續犯。對數廠商之分別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指其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當然吸收而言。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所規定不得「製造」與不得「販賣」之各該犯罪行為,彼此程度既沒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1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2人前揭將油脂黃粉、硫酸(102年中不再使用)、S25界面活性劑摻入其所製造之芊鑫乳化劑並販賣,其製造 與販賣之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階段關係,且兩者按其性質又非當然一罪含有他罪之成分,即無吸收關係之可言(參考刑事確定裁判指正第五輯第317頁、第318頁)。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之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如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3至14所為製造、販賣非法食品添加物之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予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故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認此等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3至14,從重 論以違反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 條第1項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㈣、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運交 付給予附表一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屬間接正犯。 ㈤、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二人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犯行,為集合犯,原審認對 單一廠商所為數行為係接續犯。對數廠商之分別行為,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詳後述),原審審認犯詐欺罪。又原審未及適用105年7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 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添加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原審漏未審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查攙偽及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分另定於食品安全衛告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等10款。且第10款之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規定,係102年6月19日正時所新增,足認如行為人之行為係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即不成立攙偽。如認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亦屬攙偽,則無修法新增第10款之必要。且所謂攙偽,係以偽品加入混充真品。本案製造乳化劑填加油脂黃粉、硫酸(102年6月即不再加入)、S25界面活性劑,並非以假充真之攙偽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亦屬攙偽,嫌有誤會。另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之情形,不能認量刑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2人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如附一編3至14所示之判決及定執行部分 均撤銷改判。 ㈥、審酌本案案發前已爆發塑化劑等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社會大眾對於食品安全產生莫大恐慌,被告2人卻未引為殷鑑,足 見其等心存僥倖,從事食品添加物之製造、販賣多年,本應恪遵食品添加物之相關法令規範,以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健康,竟於所製造之芊鑫乳化劑中添加無食品添加許可證之非可供食用而有害人體健康之油脂黃粉、無食品添加許可之硫酸、S25界面活性劑,致如附表一銷售對象所示之人購買 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販賣豆腐、豆干之添加物,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製造業者作為製造豆腐、豆干之添加物,或輾轉出售後,造成上開有害人體健康之芊鑫乳化劑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影響之範圍及人數至深且廣,不僅相關業者蒙受嚴重商譽損失,部分受害廠商更須負擔鉅額金錢損害,案發後引起社會民眾消費恐慌,並嚴重斲傷國家形象,惡性實屬重大,所生危害亦屬甚鉅,自應嚴懲,不宜寬貸,且被告2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多所狡辯,並參酌被 告盧嘉芊於本案行為犯罪期間,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盧天榮則逐漸退居從旁協助工作等犯罪參與情節及分工情形,銷售之期間及數量,暨被告盧天榮係中原大學物理系畢業,前擔任教師工作,已婚,育有2女、1男,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盧嘉芊係崑山技術學院(已改為崑山科技大學)化學工程科化學技術組畢業,已婚,育有1子就讀小學一年級之智識、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表一編號3至14之犯罪所得共00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16、17、19至21、23、24、30至34、37、38、42、45、46、5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盧嘉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附表二編號28、35、39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15、40、41、48、49所示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附表二編號18、22、25、26、27、29、36、43、44、47、51之物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常有客戶反應「白的不好用、黃一點的消泡劑效果較好、要黃一點的」,為使乳化劑呈現黃色,滿足顧客需求,以增加銷貨量,盧天榮先購買黃色食用色素,於製程中添加以染色,惟所購買之食用色素係水性,色素溶於水後無法固著,染色效果不佳,盧天榮竟思及使用油性工業染劑,與盧嘉芊均有化工學識,且從事食品添加物製造、販賣之業務多年,知悉由歐吳美滿所經營之榮美有限公司(下稱榮美公司)販售之油脂黃粉(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係工業用染劑,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所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列之添加物,不得添加於食品,且知悉油溶性工業染劑成分係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亦均知悉需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始得於食品添加物製造過程中加以添加後販賣,每3至4個月向不知情之歐吳美滿購買油脂黃粉1次,每次均購買1公斤;另向不知情之冠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秉錞、員工謝玲賢購入無食品添加許可證之硫酸(每月約30公斤至60公斤不等)、界面活性劑Sinopol 25(即Polysorbate 20,CAS Registry Number:0000-00-0,下稱S25界面活性劑),即以每次製作200公斤芊鑫乳化劑,除主要原料氫化棕櫚油、脂肪酸山梨糖酯、碳酸鈣(以上均有食品添加許可證)以外,添加30或20公克(盧天榮製作時會加30公克,盧嘉芊接掌後將添加比例調降至20公克)油脂黃粉、約600C.C之硫酸(至102年中起不再加入硫酸)、20公 斤之有食品添加許可證之鹽酸及1量米杯(約180C.C)之S25界面活性劑之配方比,將無食品添加許可證而含二甲基黃、二乙基黃之油脂黃粉、無食品添加許可之硫酸、S25界面活 性劑作為製作乳化劑之部分原料,製作芊鑫乳化劑。又盧天榮、盧嘉芊每製作完一批芊鑫乳化劑,並不會清洗料桶、鍋爐及粉碎機,有時製作乳化劑時雖未刻意加入20公克或30公克之油脂黃粉,但渠等明知所加入之油脂黃粉不溶於水,且製作乳化劑之機具從未清洗,渠等均可預見每次乳化劑製程中均會與先前所殘留於機具內之油脂黃粉混合,而此預見並不違背盧天榮、盧嘉芊本意,仍以之作為乳化劑部分原料。盧天榮、盧嘉芊製造完成芊鑫乳化劑後,隱匿上開摻入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工業染劑油脂黃粉(含有二甲基黃、二乙基黃)及未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硫酸、S25界面活 性劑之事實,致附表一銷售對象欄所示之人均誤認芊鑫乳化劑為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而陷於錯誤購入,盧天榮、盧嘉芊再僱請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成年人員載運交付給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詐欺罪嫌,銷 售對象、銷售方式、時間、價格及數量,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二人為求擴大銷售量,增加利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添加油脂黃粉、界面活性劑、硫酸等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有上開事證為其論據。 二、被告等辯稱被告等既未施用詐術,更無人陷於錯誤而為買賣,本案連遭「施詐」之對象亦未明,自不能因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就推定必有詐欺犯行。尤以被告等在本案,並無不作為之告知義務,自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參照),自不成立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宏奇商行負責人蘇西平於本院證稱:芊鑫乳化劑,不論顏色比較深或比較淺,都是同樣價格。客人反應顏色深的效果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第21頁);證人即松 順行負責人何泰松亦證稱:顏色比較深的與比較淺的,價格都一樣。價格都是固定,不曾調過價錢,只是消波而已,比較黃的消波效果比較好;比較淺的消波效果比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2第22、23頁)。證人陳宛蔚、黃哲慰、林家汀、 粘萬進、林三奇、林泰良均出立聲明書,表示被告二人出售芊鑫消泡粉,並未保證買賣物絕對合法、絕對不會對人體造成傷害,有其等出具之聲明書六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頁)。足認被害人蘇西平、何泰松、陳宛蔚、黃哲慰、林家汀、粘萬進、林三奇、林泰良等人均不認被告有對其施用詐術或受有損害。被告二人依被害人等反應顏色的效果比較好,因此添加油脂黃粉,使顏色加深,但並未提高價格,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害人依原來價格買進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之乳化劑,仍依原來使用之方法予以使用,於此買進芊鑫乳化劑事件中,並無財產上之損害。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權之犯罪,以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損害,行為按其情形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86,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二人於製造芊鑫乳化劑時,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油脂黃粉、硫酸、S25界面活性劑,增加其功效、賣相,但仍依原來價格出 售,並未加收價金,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販售之對象亦仍依原來價格再出售給其等客戶,被告二人之販售對象並未因此而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雖有隱瞞,但其二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販售對象亦無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且實務上對於食品業者製造販售添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均未以詐欺罪論處(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821號、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50號、本院 105年上訴字第1081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1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3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等案)。是尚難憑檢 察官所舉上開事證,認被告二人有被訴詐欺犯行。被告二人被訴詐欺犯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否認有詐欺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就本判決附表一編1、2部分,諭知無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4部分被訴犯詐欺罪部分,因公 訴人認與上開判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之犯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民國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銷售對象│銷售方式│銷售期間、│付款方式│本身販售品項│ │ │ │ │ │數量及價格│ │/轉銷售對象│ 備 考 │ │ │ │ │犯罪所得 │ │ │ │ ├──┼────┼────┼─────┼────┼──────┼─────┤ │ 1 │蘇志宏 │訂貨後,│101年2月各│以陽信商│販賣豆腐原料│ │ │ │(正和商│交寄貨運│購買5箱, │業銀行員│、雜糧、芊鑫│ │ │ │行) │行送至位│共購買10箱│林分行支│乳化劑。 │ │ │ │ │於彰化縣│。每箱1,20│票付款。│ │ │ │ │ │○○鎮○│0至1,300元│ │ │ │ │ │ │○路0段 │。 │ │ │ │ │ │ │000巷0弄│ │ │ │ │ │ │ │0號之正 │ │ │ │ │ │ │ │和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聰淵 │貨物送至│102年中某 │未付款。│販賣食品、礦│ │ │ │(名泉食│位於宜蘭│日購買25箱│ │泉水、黃豆、│ │ │ │品企業股│市○○○│(退23.5箱│ │芊鑫乳化劑等│ │ │ │份有限公│路00號之│)。 │ │。 │ │ │ │司) │名泉食品│ │ │ │ │ │ │ │企業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3 │何泰松 │訂貨後,│自102年6月│以臺灣中│販賣黃豆、豆│ │ │ │(松順行│交寄貨運│21日至103 │小企業銀│類製品原料及│ │ │ │) │行送至松│年2月6日共│行沙鹿分│添加物。/ │ │ │ │ │順行位於│買120箱; │行之支票│①彰化縣久元│ │ │ │ │臺中市○│自103年2月│付款。 │ 企業社 │ │ │ │ │○區○○│7日起至103│ │②臺中市大由│ │ │ │ │路00之0 │年11月25日│ │ 豆腐工廠 │ │ │ │ │號營業處│共買200箱 │ │③臺中市霧峰│ │ │ │ │所。 │,103年11 │ │ 區王光弘 │ │ │ │ │ │月共30箱貨│ │④臺中市大里│ │ │ │ │ │款尚未收到│ │ 區河北食品│ │ │ │ │ │。每箱1400│ │ 行 │ │ │ │ │ │元,犯罪所│ │⑤臺中市后里│ │ │ │ │ │得406000元│ │ 區鍾欽智 │ │ │ │ │ │。 │ │⑥草屯鎮劉地│ │ │ │ │ │ │ │ 鑫 │ │ ├──┼────┼────┼─────┼────┼──────┼─────┤ │ 4 │蘇西平 │訂貨後,│自102年6月│以臺中第│販賣黃豆、沙│ │ │ │(宏奇商│交寄貨運│21日至103 │二信用合│拉油、其他豆│ │ │ │行,址設│行直接寄│年2月6日 │作社大雅│製品副原料、│ │ │ │臺中市○│送至下游│共買52箱 │分社支票│芊鑫實業社之│ │ │ │○區○○│廠商指定│;自103年2│付款。 │豆製品乳化劑│ │ │ │路0段000│地點。 │月7日起至 │ │等。/ │ │ │ │巷00之0 │ │103年11月1│ │①臺中市大里│ │ │ │號。) │ │日共買65箱│ │ 區辰昇食品│ │ │ │ │ │,11月份共│ │ 有限公司 │ │ │ │ │ │5箱貨款尚 │ │②臺中市北屯│ │ │ │ │ │未收到,每│ │ 區裕德行 │ │ │ │ │ │箱1400元,│ │③臺中市太平│ │ │ │ │ │犯罪所得 │ │ 區吳文凱 │ │ │ │ │ │156800元。│ │ │ │ ├──┼────┼────┼─────┼────┼──────┼─────┤ │ 5 │林家汀 │訂貨後,│自102年6月│客票。 │販賣原物料、│ │ │ │(瑋順行│交寄貨運│21日至103 │ │豆腐用具百貨│ │ │ │,亦稱永│行送至瑋│年2月6日共│ │、消泡劑(乳│ │ │ │順行,即│順行位於│買187箱; │ │化劑)等。/│ │ │ │芊鑫實業│桃園市○│自103年2月│ │①戴俊德 │ │ │ │社記帳表│○街000 │7日起至103│ │②陳銘科 │ │ │ │上之陳文│巷00弄00│年11月28日│ │③林繼煌 │ │ │ │風) │號營業處│共買570箱 │ │④張連發 │ │ │ │ │所。 │。每箱1400│ │⑤阿芬 │ │ │ │ │ │元,犯罪所│ │⑥得意 │ │ │ │ │ │得0000000 │ │⑦楊秉輝 │ │ │ │ │ │元 │ │⑧永泉豆腐店│ │ │ │ │ │ │ │⑨林宜政 │ │ │ │ │ │ │ │⑩鐘春子 │ │ │ │ │ │ │ │⑪陳省慶 │ │ │ │ │ │ │ │⑫陳清裕 │ │ │ │ │ │ │ │⑬大豐豆腐廠│ │ │ │ │ │ │ │⑭龍昌黃豆加│ │ │ │ │ │ │ │ 工 │ │ │ │ │ │ │ │⑮張柏村 │ │ ├──┼────┼────┼─────┼────┼──────┼─────┤ │ 6 │陳宛蔚 │訂貨後,│自102年6月│以陳宛蔚│販賣豆腐板、│ │ │ │(永順行│交寄貨運│21日至103 │臺灣銀行│豆腐模、芊鑫│ │ │ │,址設屏│行直接寄│年2月6日共│新園分行│實業社之消泡│ │ │ │東縣○○│送至下游│買75箱; │帳戶匯款│粉等。/ │ │ │ │鄉○○路│廠商指定│自103年2月│至盧嘉芊│①德慧 │ │ │ │00號) │地點。 │7日起至103│第一銀行│②阿國 │ │ │ │ │ │年12月8日 │赤崁分行│③丁金村 │ │ │ │ │ │共買102箱 │帳戶。 │④吳文良(未│ │ │ │ │ │,103年11 │ │ 使用即退貨│ │ │ │ │ │月6箱、12 │ │ ) │ │ │ │ │ │月20箱貨款│ │⑤曾平順 │ │ │ │ │ │尚未收到,│ │⑥周世昌 │ │ │ │ │ │每箱1300元│ │⑦陳瑞全 │ │ │ │ │ │,犯罪所得│ │⑧吳嘉盛 │ │ │ │ │ │196300元。│ │⑨黃張華 │ │ │ │ │ │ │ │ (金順昌)│ │ │ │ │ │ │ │⑩廣東食品行│ │ │ │ │ │ │ │⑪大元食品行│ │ ├──┼────┼────┼─────┼────┼──────┼─────┤ │ 7 │林三奇 │訂貨後,│自102年6月│客票及現│販賣芊鑫實業│ │ │ │(三宏行│寄送至三│21日至103 │金。 │社之消泡劑(│ │ │ │) │奇行「桃│年2月6日共│ │充作製作豆腐│ │ │ │ │園縣○○│買45箱;自│ │、豆干用)。│ │ │ │ │市○○街│103年2月 │ │/ │ │ │ │ │000號」 │7日起至103│ │①唐先生 │ │ │ │ │營業處所│年8月18日 │ │②吳福田 │ │ │ │ │。 │共買40箱,│ │ │ │ │ │ │ │每箱1400元│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119000元。│ │ │ │ ├──┼────┼────┼─────┼────┼──────┼─────┤ │ 8 │林泰良、│訂貨後,│自102年6月│以林泰良│販賣與生產豆│ │ │ │林永順 │交寄貨運│21日至103 │之配偶高│腐相關之器材│ │ │ │(永順行│行運送至│年2月6日共│麗滿台新│或原料(如豆│ │ │ │) │永順行位│買37箱; │銀行永和│腐模、豆腐板│ │ │ │ │於新北市│自103年2月│分行帳戶│、黃豆)及添│ │ │ │ │○○區○│7日起至103│匯款。 │加物(如消泡│ │ │ │ │○里○○│年10月27日│ │劑、防腐劑等│ │ │ │ │街00巷0 │共買15箱,│ │)。/陳威宇│ │ │ │ │弄00號之│每箱1,350 │ │ │ │ │ │ │營業處所│元,犯罪所│ │ │ │ │ │ │。 │得70200元 │ │ │ │ │ │ │ │。 │ │ │ │ ├──┼────┼────┼─────┼────┼──────┼─────┤ │ 9 │粘萬進 │訂貨後,│自102年6月│以玉山銀│販售化工原料│ │ │ │(萬信原│由大榮貨│21日至103 │行重新分│、食品添加物│ │ │ │料行) │運寄送至│年2月6日共│行支票付│及食品。/府│ │ │ │ │萬信原料│買67箱;自│款。 │城化工 │ │ │ │ │行位於新│103年2月7 │ │ │ │ │ │ │北市○○│日起至103 │ │ │ │ │ │ │區○○路│年8月21日 │ │ │ │ │ │ │0段00號 │共買60箱,│ │ │ │ │ │ │之營業處│每箱1360元│ │ │ │ │ │ │所 │,犯罪所得│ │ │ │ │ │ │ │172720元。│ │ │ │ ├──┼────┼────┼─────┼────┼──────┼─────┤ │ 10 │林秋珠 │寄送至國│自102年6月│以基隆第│販賣芊鑫實業│ │ │ │(國全行│全行位於│21日至103 │二信用合│社之消泡粉。│ │ │ │) │基隆市○│年2月6日共│作社支票│/ │ │ │ │ │○路000 │買37箱;自│付款。 │①基隆市愛二│ │ │ │ │號之營業│103年2月7 │ │ 路許先生 │ │ │ │ │處所。 │日起至103 │ │②大泰豐豆腐│ │ │ │ │ │年12月8日 │ │ │ │ │ │ │ │共買50箱,│ │ │ │ │ │ │ │100年每箱 │ │ │ │ │ │ │ │1300元; │ │ │ │ │ │ │ │103年每箱 │ │ │ │ │ │ │ │1400元;犯│ │ │ │ │ │ │ │罪所得 │ │ │ │ │ │ │ │118100元。│ │ │ │ ├──┼────┼────┼─────┼────┼──────┼─────┤ │11 │林延齡 │訂貨後,│自102年6月│以林延齡│販賣雜糧、豆│ │ │ │(禾成行│交寄貨運│21日至103 │之子林輝│類及芊鑫實業│ │ │ │) │行送至禾│年2月6日共│哲所有之│社之乳化劑等│ │ │ │ │成行位於│買22箱; │合作金庫│。/ │ │ │ │ │宜蘭縣○│103年2月7 │銀行帳戶│①羅東玉成豆│ │ │ │ │○鎮○○│日起至103 │匯款至盧│ 腐店 │ │ │ │ │路0段0號│年12月11日│嘉芊第一│②三星劉姓豆│ │ │ │ │之營業處│共買31箱,│銀行赤崁│ 腐店 │ │ │ │ │所。 │103年12月2│分行帳戶│③南方澳瑞隆│ │ │ │ │ │箱貨款尚未│。 │ 豆腐店 │ │ │ │ │ │收到,103 │ │ │ │ │ │ │ │年前每箱 │ │ │ │ │ │ │ │1200元至 │ │ │ │ │ │ │ │1300元,以│ │ │ │ │ │ │ │1250元計;│ │ │ │ │ │ │ │103年每箱 │ │ │ │ │ │ │ │1400元,犯│ │ │ │ │ │ │ │罪所得6810│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12 │陳錫忠 │訂貨後,│自102年6月│以賴秋燕│販賣豆干、豆│ │ │ │(正欣食│交寄貨運│21日至103 │名義匯款│乾製造業,全│ │ │ │品行) │行寄送至│年2月6日共│至盧嘉芊│部供己使用 │ │ │ │ │正欣食品│買90箱;自│第一銀行│ │ │ │ │ │行位於新│103年2月7 │赤崁分行│ │ │ │ │ │北市○○│日起至103 │帳戶。 │ │ │ │ │ │區○○路│年9月19日 │ │ │ │ │ │ │0段00巷0│共買150箱 │ │ │ │ │ │ │之0號之 │,每箱1450│ │ │ │ │ │ │營業處所│元,犯罪所│ │ │ │ │ │ │。 │得34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張柏村 │訂貨後,│自102年6月│以淡水一│販賣豆干、豆│ │ │ │(方大食│交寄貨運│21日至103 │信三芝分│乾製造業,全│ │ │ │品行) │行寄送至│年2月6日共│行支票付│部供己使用,│ │ │ │ │方大食品│買37箱,每│款。 │無下游。 │ │ │ │ │行「新北│箱1050元;│ │ │ │ │ │ │市○○區│自103年2 │ │ │ │ │ │ │○○路0 │月7日起至 │ │ │ │ │ │ │段00巷0 │103年5月6 │ │ │ │ │ │ │之0號」 │日共買20箱│ │ │ │ │ │ │營業處所│,每箱 │ │ │ │ │ │ │。 │1,300元,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 │ │ │64850元。 │ │ │ │ ├──┼────┼────┼─────┼────┼──────┼─────┤ │ 14 │黃哲慰 │訂貨後,│自102年6月│匯款至盧│販售製造豆腐│ │ │ │(國哲行│交寄送至│21日至103 │嘉芊第一│、豆干之添加│ │ │ │) │國哲行位│年2月6日共│銀行赤崁│物及材料(如│ │ │ │ │於新北市│買397箱; │分行6055│黃豆、石膏、│ │ │ │ │○○區○│自103年2月│028089號│消泡粉等物)│ │ │ │ │○○路 │7日起至103│帳戶。 │。/ │ │ │ │ │000之0號│年12月2日 │ │①蘇春吉 │ │ │ │ │之營業處│共買580箱 │ │②王慶昌(新│ │ │ │ │所,或寄│,103年12 │ │ 北市) │ │ │ │ │送至下游│月20箱及11│ │③游三傳(新│ │ │ │ │廠商指定│月40箱貨款│ │ 北市) │ │ │ │ │所。 │尚未收到,│ │④王聰祥 │ │ │ │ │ │每箱1400元│ │⑤余欽璋(新│ │ │ │ │ │,犯罪所得│ │ 北市) │ │ │ │ │ │為000000 0│ │ │ │ │ │ │ │元 │ │ │ │ └──┴────┴────┴─────┴────┴──────┴─────┘ 共0000000元 附表二: ┌──┬─────────┬──┬──┬────────┐ │編號│ 品 項 │單位│數量│ 備 註 │ ├──┼─────────┼──┼──┼────────┤ │ 1 │榮美公司統一發票 │張 │ 2 │榮美公司 │ ├──┼─────────┼──┼──┼────────┤ │ 2 │傳真紙 │張 │ 2 │榮美公司 │ ├──┼─────────┼──┼──┼────────┤ │ 3 │油黃2G │公斤│6.65│榮美公司 │ │ │ │ │ │(責負保管) │ ├──┼─────────┼──┼──┼────────┤ │ 4 │合約書、保證書、切│張 │ 7 │久元企業社 │ │ │結書 │ │ │ │ ├──┼─────────┼──┼──┼────────┤ │ 5 │測試報告 │張 │ 13 │久元企業社 │ ├──┼─────────┼──┼──┼────────┤ │ 6 │採購對帳單 │張 │ 7 │久元企業社 │ ├──┼─────────┼──┼──┼────────┤ │ 7 │出貨單 │本 │ 8 │久元企業社 │ ├──┼─────────┼──┼──┼────────┤ │ 8 │作業記錄及化合物說│張 │ 3 │久元企業社 │ │ │明 │ │ │ │ ├──┼─────────┼──┼──┼────────┤ │ 9 │檢驗報告書 │張 │ 6 │久元企業社 │ ├──┼─────────┼──┼──┼────────┤ │ 10 │對帳單等資料 │冊 │ 1 │久元企業社 │ ├──┼─────────┼──┼──┼────────┤ │ 11 │出貨單及銷貨單等資│冊 │ 1 │久元企業社 │ │ │料 │ │ │ │ ├──┼─────────┼──┼──┼────────┤ │ 12 │估價單 │冊 │ 7 │久元企業社 │ ├──┼─────────┼──┼──┼────────┤ │ 13 │芊鑫豆製品乳化劑 │箱 │ 8 │久元企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14 │芊鑫豆製品乳化劑 │箱 │ 21 │松順行 │ │ │(10公斤*2包裝) │ │ │ │ ├──┼─────────┼──┼──┼────────┤ │ 15 │松順行帳冊資料 │本 │ 1 │松順行 │ ├──┼─────────┼──┼──┼────────┤ │ 16 │中連貨運托運 │本 │ 4 │芊鑫實業社 │ ├──┼─────────┼──┼──┼────────┤ │ 17 │宅即便托運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18 │原料進貨單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19 │嘉里大榮物流托運單│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20 │出貨估價單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21 │配方表 │張 │ 1 │芊鑫實業社 │ ├──┼─────────┼──┼──┼────────┤ │ 22 │食品原料化驗結果單│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23 │郵局掛號收執據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24 │筆記本(聯絡本)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 25 │原物料進貨紀錄表 │張 │ 2 │芊鑫實業社 │ ├──┼─────────┼──┼──┼────────┤ │ 26 │鹽酸 │桶 │ 11 │芊鑫實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27 │鹽酸空桶 │桶 │ 4 │芊鑫實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28 │乳化劑成品 │箱 │ 12 │芊鑫實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29 │氫仕棕梠 │包 │ 40 │芊鑫實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30 │每日產品用量紀錄表│張 │ 5 │芊鑫實業社 │ ├──┼─────────┼──┼──┼────────┤ │ 31 │芊鑫實業社2010年記│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帳表 │ │ │ │ ├──┼─────────┼──┼──┼────────┤ │ 32 │芊鑫實業社2012年記│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帳表 │ │ │ │ ├──┼─────────┼──┼──┼────────┤ │ 33 │芊鑫實業社2013、 │本 │ 1 │芊鑫實業社 │ │ │2014年記帳表 │ │ │ │ ├──┼─────────┼──┼──┼────────┤ │ 34 │第一銀行存摺 │本 │ 2 │芊鑫實業社 │ │ │00000000000盧嘉芊 │ │ │ │ ├──┼─────────┼──┼──┼────────┤ │ 35 │乳化劑 │包 │ 1 │芊鑫實業社 │ ├──┼─────────┼──┼──┼────────┤ │ 36 │鹽酸 │桶 │ 1 │芊鑫實業社 │ ├──┼─────────┼──┼──┼────────┤ │ 37 │湯匙 │支 │ 1 │芊鑫實業社 │ ├──┼─────────┼──┼──┼────────┤ │ 38 │塑膠盆 │個 │ 1 │芊鑫實業社 │ ├──┼─────────┼──┼──┼────────┤ │ 39 │乳化劑半成品 │箱 │ 6 │芊鑫實業社 │ │ │ │ │ │(責負保管) │ ├──┼─────────┼──┼──┼────────┤ │ 40 │油性黃 │包 │ 1 │榮美公司 │ ├──┼─────────┼──┼──┼────────┤ │ 41 │POLYWAVE COLORS │本 │ 1 │榮美公司 │ ├──┼─────────┼──┼──┼────────┤ │ 42 │粉碎機 │台 │ 1 │芊鑫實業社 │ ├──┼─────────┼──┼──┼────────┤ │ 43 │未使用完畢添加物粉│包 │ 4 │芊鑫實業社 │ │ │末 │ │ │ │ ├──┼─────────┼──┼──┼────────┤ │ 44 │半成品盛裝桶(大橘│桶 │ 1 │芊鑫實業社 │ │ │)大桶 │ │ │ │ ├──┼─────────┼──┼──┼────────┤ │ 45 │成品粉末盛裝桶(中│桶 │ 2 │芊鑫實業社 │ │ │桶) │ │ │ │ ├──┼─────────┼──┼──┼────────┤ │ 46 │鍋爐 │組 │ 1 │芊鑫實業社 │ ├──┼─────────┼──┼──┼────────┤ │ 47 │液體(水及鹽酸)攪│桶 │ 2 │芊鑫實業社 │ │ │拌桶 │ │ │ │ ├──┼─────────┼──┼──┼────────┤ │ 48 │消泡粉 │包 │ 2 │萬信原料行 │ ├──┼─────────┼──┼──┼────────┤ │ 49 │消泡劑 │袋 │ 1 │永順行 │ ├──┼─────────┼──┼──┼────────┤ │ 50 │牛奶鐵罐(桂格高鈣│罐 │ 1 │芊鑫實業社 │ │ │脫脂奶粉) │ │ │ │ ├──┼─────────┼──┼──┼────────┤ │ 51 │冠王股份有限公司出│張 │ 35 │冠王公司 │ │ │貨單原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