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敏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 65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5、5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淑敏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志鴻係勝億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億公司)負責人;張淑敏係木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木耕公司)負責人。緣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瑞峯)得標由苗栗縣政府招標之「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白布帆工程)、「龍洞社區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龍洞工程),上開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白布帆工程之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部分,及龍洞工程之木格柵部分,依規劃設計單位昌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勝公司)之設計,均需以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俗稱非洲硬鐵木、下稱非洲硬鐵木)之木材施工,鋐耀公司得標後,將上開工程發包予木耕公司連工帶料施作。張淑敏因而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詢問黃志鴻是否有「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木材可以出售,黃志鴻為作成生意,遂於 101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工業區之公司將 1小塊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交與張淑敏,張淑敏嗣將該樣品送至「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由,洪國榮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非洲硬鐵木」後,張淑敏即要求黃志鴻提出進口報單,詎黃志鴻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 101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將山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山淳公司、負責人為曾東山)前出售「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木材予勝億公司時所交付之編號「 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上,其項次27貨物名稱欄位上,原所記載之主貨物名稱「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變造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非拉敏木)」,而變造完成主貨物名稱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非拉敏木)」之進口報單,用以表 示山淳公司以該編號之進口報單進口「Sacoglottis gabon-ensis (非拉敏木)」之木材貨物,黃志鴻並以傳真方式將變造後之進口報單交付不知情之張淑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關務署)臺中關對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嗣張淑敏發現學名Tritaniaspp.(俗稱紅膠木或紅鐵木、下稱紅膠木)木材價格遠低於非洲硬鐵木,其為求利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改向勝億公司購買紅膠木。張淑敏於購得紅膠木後,用以施作上開龍洞及白布帆工程,其為避免私下更換木材材種之行為被發現,並擅自更換昌勝公司員工林智鴻、鋐耀公司員工呂端正共同於101年3月12日對龍洞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本、及於101年5月 7日對白布帆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本,而以上開黃志鴻交付之非洲硬鐵木樣品裁切後,送請不知情之洪國榮(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鑑定,致洪國榮分別於101年3月26日出具記載「工程名稱:龍洞社區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材種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鐵木(不規範名稱)」之編號(101)木鑑字第 078A號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下稱078A號試驗報告書),於101年5月15日出具記載「工程名稱: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材種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非洲鐵木(不規範名稱)」之編號(101)木鑑字第121號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委託試驗報告(下稱 121號試驗報告書),張淑敏旋於數日後,交付上開 2份試驗報告書予鋐耀公司,致鋐耀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木耕公司確實以非洲硬鐵木施作於龍洞及白布帆工程,張淑敏因此於 101年3、4月間,向鋐耀公司請領龍洞工程木格柵部分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7,420元,而詐得非洲硬鐵木與紅膠木之木材價差9,900元(計算公式:330才〈按此為依合約應施作於龍洞工程木格柵部分之木材才數〉×30〈 110-80=30、以有最利 於張淑敏之每才價差30元計算〉=9,900元),及於101年3月至 5月間,向鋐耀公司請領白布帆工程關於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部分工程款項,而詐得非洲硬鐵木與紅膠木之木材價差12,838.2元(計算公式:427.94才×30〈 110-80=30、以有最利於張 淑敏之每才價差 30元計算〉=12,838.2元)。嗣苗栗縣政府對白布帆工程取樣抽驗,送請鑑定後發現實際施作之木材係紅膠木,而紅膠木不符合上開 2工程之原工程契約規範,並通知鋐耀公司另行依契約施作,鋐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淑敏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準備書狀稱: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之供述,乃被告張淑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黃志鴻於102年6月13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陳述,業經具結(見他字卷一第182、188頁),另於102年7月25日則係以嫌疑人身分到案陳述,雖未經具結(見他字卷一第222至224頁),惟並非證人身分,自無須具結,辯護人上開表示應有誤會,又檢察官、被告張淑敏與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淑敏係陳稱「這些東西是黃志鴻給我的」,辯護人、檢察官則陳稱「黃志鴻所述不實在」(見原審卷第 203頁及反面),衡均僅係爭執被告黃志鴻陳述之證明力,且其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黃志鴻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黃鴻志、張淑敏 2人暨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9頁至203頁反面、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 208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23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95至214頁),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謊(Poly g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以減輕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fayette-Lx 4000)依測試圖譜判定符合原廠要求規範,判定符合;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有獨立式溫濕度空調,環境無干擾,錄影設備正常運作等要件;且載明施測人員蔡忠益電腦測謊專業訓練課程結業,有良好的專業訓練及施測能力,該員自99年起從事測謊鑑定工作迄今,經驗豐富,可見施測人員具專業可靠性,且被告黃志鴻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202頁、本院卷一第73頁反面),該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志鴻固坦承其為勝億公司之負責人,勝億公司於 101年間販售紅膠木與木耕公司,勝億公司亦有向山淳公司購買木材,且其有於 101年間交付進口報單與張淑敏等事實;被告張淑敏固坦承伊曾向黃志鴻取得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伊將該樣品交由洪國榮,洪國榮因此出具本案上開 078A、121號試驗報告書,木耕公司實際上施作於龍洞及白布帆工程之木材都是紅膠木,不是非洲硬鐵木,且伊有向鋐耀公司請領龍洞工程及白布帆工程之工程款項等事實。然被告 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被告黃志鴻辯稱:張淑敏沒有問伊有無非洲硬鐵木可以賣,伊也沒有交付非洲硬鐵木之樣品給張淑敏,伊沒有這樣的木材,伊賣給張淑敏的木材是紅膠木,伊交給張淑敏的進口報單上面記載的貨物名稱是記載「AZO-BE」,伊沒有變造進口報單云云。被告張淑敏辯稱:因為本案白布帆及龍洞工程有規範可以使用同等品木材,伊認為紅膠木符合同等品,黃志鴻原本跟伊說有非洲硬鐵木可以賣,後來又說沒辦法賣給伊,伊有跟鋐耀公司的老闆林瑞峯說,林瑞峯說使用同等品就可以,因為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是同等品,所以伊主觀上沒有詐欺的犯意云云;被告張淑敏之原審與本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被告張淑敏在龍洞工程木格柵工程中,所施作的紅鐵木(紅膠木)其含水率均小於30,抗彎強度均大於90以上,⑵在白布帆工程所施作的紅鐵木(紅膠木)及婆羅洲鐵木,均係屬於鐵木或非洲鐵木的同級品,其含水率均小於30,抗彎強度均大於90以上,⑶因苗栗縣政府要求拆除重新施作白布帆工程之木格柵工程,所以被告又以每才 130元之價格,向靖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婆羅洲鐵木重新施作,其價格高於檢察官起訴所認非洲鐵木的每才價格 110元,足認被告確實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被告黃志鴻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張淑敏證述不足採信,且測謊報告除了沒有考慮到被告黃志鴻有聽力障礙問題,並且因為張淑敏證述具有不可信任性,也無從佐證本案的犯罪事實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志鴻部分: 1.被告黃志鴻係勝億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淑敏為木耕公司負責人,苗栗縣政府前對外招標白布帆工程及龍洞工程,木耕公司因施工需要,而向勝億公司購買紅膠木,於勝億公司出售紅膠木前,木耕公司曾於101年3月 4日向勝億公司詢價,被告黃志鴻亦曾交付因出售木材與木耕公司而交付進口報單,另勝億公司前亦曾向山淳公司購買木材等情,業據被告黃志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3頁反面、164頁及反面、181頁至182頁、223頁反面,原審卷第41至42、66、17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曾東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0至62、76至77頁),及被告張淑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0-1 頁反面、10-2頁、159頁及反面、182頁反面至183頁、222至223頁,原審卷第 45頁反面、74頁反面、17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3頁)。並有變造後之 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見他字卷一第14、39頁反面、42頁反面)、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原始影本)(見他字卷一第14頁反面、40頁及反面)、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102年3月18日關務督發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9至40、166至167頁)、山淳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51頁)、山淳公司出售木材予勝億公司之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檢疫證明、發票、出貨明細表、收款明細(見他字卷一第87至96頁)、木耕公司於 101年3月14日向勝億公司詢問龍洞工程木材、於101年4月5日詢問白布帆工程木材之詢價單(見他字卷一第192至193、218 頁)、勝億公司出售紅膠木予木耕公司之估價單(見他字卷一第225至22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黃志鴻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被告黃志鴻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og1ott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與記載貨物名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之進口報單, 2者主貨物名稱顯不相同,「Sacog1ottis gabonensis」之英文字母大小寫書寫方式亦與進口報單上其餘事項記載有顯著差異;另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於102年3月18日之關務督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定:「……本案業經臺中關提供進口報單第DA//96/HJ95/0004號影本,並確認旨揭報單正本主貨名申報為『 AFARIGAN ROUND LOGS』與來函附件報單證明聯所列主貨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不同,故貴站請本署鑑定之進口報單有變造之嫌。」(見他字卷一第166頁),是可認定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o-g1ottis gabonensis」、供白布帆工程送審參考用之進口報單乃經過變造乙情,應屬明確。再者,山淳公司前於96年間進口「AZOBE」、「OKOUME」2 種木頭,並於101年間販售AZOBE與勝億公司,且有交付單號為DA/96/HJ95/0004號、主貨物名稱為「AFRICA NROUND LOGS」之進口報單與黃志鴻,然山淳公司並未交付載有主貨物名稱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予勝億公司乙情,業據證人曾東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有進口木材,報單上是寫「AZOBE」,編號為DA/96/HJ95/0004之進口報單(主貨物名稱為AFRICA NROUND LOGS)是伊所申報,伊是96年進口報單上的木頭,於101年賣AZOBE木頭給勝億公司 2次,伊只提供關務署留存之上載貨物名稱為「 AZOBE」、編號DA//96/HJ95/0004進口報單(按即主貨物名稱為「AFR-ICA NROUND LOGS 」之進口報單),並非「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送審參考用之編號DA//96/HJ95/0004之進口報單,主貨物名稱被更改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進口報單非山淳公司變造,伊係交付編號DA//96/HJ95/0004 進口報單予勝億公司黃姓負責人,可能是勝億木業黃姓負責人或他人變造伊所交付之進口報單,伊從未變造進口報單提供給營造廠商作為公共工程送審文件,伊沒有進口Sacoglottis gabonensis,也沒有賣紅膠木給勝億或木耕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60至62、76至77頁)。是依證人曾東山上開證述,其所販賣與勝億公司者為「AZOBE 」木材,山淳公司並未販賣紅膠木與勝億公司,則被告黃志鴻辯稱勝億公司向山淳公司購買紅膠木云云,是否可信,令人存疑;再者,山淳公司所交付被告黃志鴻之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其上所記載之主貨物名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而非「Sacog-lottis gabonensis (非拉敏木)」(即本案卷附供白布帆工程送審參考用之進口報單),且證人曾東山亦證稱其並未變造交付與被告黃志鴻之進口報單,證人曾東山上開所述,乃業經具結,並有卷附之貨物名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之進口報單(見他字卷一第 14頁反面)可證,是其所述乃屬有據,而為可信。 3.參以被告張淑敏於警詢中供稱: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og1ott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係勝億木業公司負責人所提供的,目的是要證明他們有進口非洲硬鐵木Sacog-1ottis gabonensis,本案之2工程送審用進口報單、檢疫證、產證及材種鑑定試驗報告等文件,均係勝億公司交給伊的,材種鑑定試驗報告是勝億公司先提供木材樣本給伊,伊再送交中興大學洪國榮教授鑑定後,由洪國榮開立鑑定試驗報告,本案供「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送審參考用之所列主貨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進口報單,並非伊變造的,是勝億公司提供給木耕公司的,伊不知道該進口報單係偽造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2頁、158頁反面、159頁);及於偵查中陳稱:送審給白布帆國小工程進口報單是伊跟黃志鴻拿的,請黃志鴻傳真給伊,黃志鴻傳給伊的報單上面木材名稱,上面就寫Sacoglo-ttis gabonensis ,伊沒有改,伊跟黃志鴻買木頭,沒必要改報單;101年 2月17日之101木鑑49號鑑定書檢體,是伊先口頭問黃志鴻有無非洲硬鐵木頭樣品,黃志鴻說有,伊就親自過去黃志鴻在工業區裡面的公司,跟他拿木頭樣本,他當時給伊 1塊長約10到15公分長的樣本,伊把該木頭送去拋光後,再裁成2到3塊,伊先拿其中 1塊去鑑定,鑑定結果為非洲硬鐵木,鑑定後伊有親自去找洪國榮,伊是到洪國榮實驗室去,跟洪國榮把這木頭樣本拿回來,鑑定確定黃志鴻給伊的樣本是非洲硬鐵木後,伊就跟黃志鴻詢價,伊是在101年3月14日跟黃志鴻詢價,當時買木頭是要用在龍洞工程上,詢價單上材料名稱伊是寫非洲鐵木,因為工程合約書也寫非洲鐵木,黃志鴻說他有貨,伊就向黃志鴻買非洲鐵木,伊還要求黃志鴻要出具進口報單,黃志鴻大約在3、4月間把進口報單給伊,伊收到報單後,沒有改就直接影印傳真到採購單位去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2頁反面至183頁反面、第 222頁反面),依據被告張淑敏上開陳述,其係先向被告黃志鴻詢問有無非洲硬鐵木後,由被告黃志鴻交予其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且被告黃志鴻嗣後傳真交付之進口報單,其上所記載之主貨物名稱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 」,而其並未變造被告黃志鴻所交付之進口報單。被告張淑敏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承作白布帆工程跟龍洞工程之前,有送審非洲硬鐵木的資料,伊送木材跟進口報單,伊有先問黃志鴻說有沒有「S-acoglottis gabonensis 」,黃志鴻表示有,然後伊才會有進口報單跟樣品,非洲硬木鐵木之木頭樣品跟進口報單都是黃志鴻給伊的,本案主貨物名稱記載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 」之進口報單,就是黃志鴻交給伊的,主貨物名稱記載為「AFRICAN ROUND LOGS」之進口報單伊沒有看過,進口報單黃志鴻傳真交付,伊本來就是要花錢去跟別人買東西,因為那只是送審階段,不需要去做任何偽造的部分,伊是先拿到被告黃志鴻給的非洲硬鐵木的樣本之後,後面才拿到進口報單,(提示原審卷第71頁進口報單〈按即被告黃志鴻於原審庭呈之進口報單,其上記載之主貨物名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黃志鴻當初傳真給伊的不是這 1張,黃志鴻傳真給伊進口報單之後,伊沒有修改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93頁反面至194頁反面、195頁反面至 197頁反面),而被告張淑敏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於程序上本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復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者一致,是其所述顯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被告黃志鴻辯稱確有交付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予被告張淑敏,及傳真交付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進口報單予被告張淑敏。 4.被告黃志鴻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另 1份進口報單,其上記載之主貨物名稱為「AFRICAN ROUND LOGS(非拉敏木),並辯稱:伊傳真給張淑敏的就是這張,是記載「 AZOBE」,是山淳公司將該進口報單給勝億公司後,伊就直接傳真與張淑敏云云,然被告張淑敏業已證稱該張進口報單並非黃志鴻交付給伊的等語如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勝億公司沒有於101年間出售AZOBE、Sacog1ottis g-abonensis、Martiodendron parviflorum等木材予木耕公司,山淳公司給勝億公司的進口報單應該沒有變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64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應該是有非洲硬鐵木的樣品給張淑敏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181頁反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勝億公司並無於101年間出售AZ-OBE 之木材予木耕公司,其何以又堅稱傳真與張淑敏的進口報單係記載「 AZOBE」,豈非矛盾?且被告黃志鴻於警詢中亦表示山淳公司提供給勝億公司的進口報單應沒有經過變造,於偵查中更自承應該有提供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予被告張淑敏,更足徵其嗣後辯稱沒有提供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云云,為卸責之詞。復以,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經送測謊,結果為:「……黃志鴻經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 )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黃志鴻對問題㈠㈡之問答呈現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請人(含自己)變造進口報單(DA//96/HJ95/0004)?答:沒有。㈡你是不是有請人(含自己)變造進口報單(DA//96/HJ95/0004)?答:沒有。」乙節,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黃志鴻等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94至214頁),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得作為被告黃志鴻有無本案變造進口報單之補強證據。 ⒌至被告張淑敏雖於本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本件伊自被告黃志鴻處取得前揭進口報單後,有增印其木耕公司之浮水印標誌,及塗去「納稅義務人」欄內之記載等語,惟此皆與被告黃志鴻變造上開報單之「貨物名稱」欄無關,且非屬變造行為,均與該報單之原有效力無涉,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黃志鴻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張淑敏部分: 1.被告張淑敏係木耕公司負責人,鋐耀公司前得標由苗栗縣政府招標之白布帆工程、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之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部分,及龍洞工程之木格柵部分,依規劃設計單位昌勝公司之設計,均需以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木材施工,鋐耀公司得標後,將上開工程發包予木耕公司連工帶料施作。被告張淑敏於 101年1、2月間某日,詢問被告黃志鴻是否有「Sacoglottis gabonensis」之木材可以出售,並於 101年間某日,在被告黃志鴻位於臺中工業區之公司,取得由被告黃志鴻交付之 1小塊非洲硬鐵木樣品,被告張淑敏嗣並經由被告黃志鴻之傳真交付而取得記載主貨物名稱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非拉敏木)」之進口報單。嗣被告張淑敏改向勝億公司購買紅膠木,並以紅膠木施作於本案龍洞及白布帆工程。被告張淑敏事後亦更換昌勝公司員工林智鴻、鋐耀公司員工呂端正共同於101年3月12日對龍洞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本、及於101年5月 7日對白布帆工程之施作木材抽驗取樣樣本,並均以上開黃志鴻交付之非洲硬鐵木樣品裁切後,送請洪國榮鑑定,致洪國榮分別於101年3月26日出具記載「工程名稱:龍洞社區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材種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鐵木(不規範名稱)」之078A號試驗報告書,於101年5月15日出具記載「工程名稱: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材種類鑑定:學名Sacoglottis gabonensis、中名:非洲鐵木(不規範名稱)」之 121號試驗報告書,被告張淑敏旋於數日後,交付上開 2份試驗報告書予鋐耀公司,被告張淑敏因施作白布帆及龍洞工程,而於 101年3、4月及101年3至 5月間,向鋐耀公司請領龍洞工程關於木格柵部分及白布帆工程關於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部分工程款項,而經取樣試驗結果,木耕公司於白布帆工程所施作使用之木材為紅膠木等情,業據被告張淑敏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字卷一第10-1至10-2頁、157至161、182頁反面至 183、184頁反面、222至223頁反面,原審卷第46、74至78、193至199頁、本院卷一第73頁、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黃志鴻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木耕公司向勝億公司購買紅膠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81頁反面、222至224頁、原審卷第 40頁);亦核與證人洪國榮、林瑞峯、林智鴻、呂端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一第71頁反面、82至83、63至67、79至80、242至244、169至171、179至180、173至174、177至178頁)。復有變造後之 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見他字卷一第14、39頁反面、42頁反面)、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原始影本)(見他字卷一第 14頁反面、40頁及反面)、財務部關稅總局100年5月13日台總局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1年6月6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 38頁反面)、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102年3月18日關務督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9至40、166至167頁)、昌勝公司之白布帆工程設計圖(見他字卷一第41頁)、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101年2月17日(101)木鑑字第 49號委託試驗報告(見他字卷一第42頁)、木耕公司向鋐耀公司承包白布帆工程之報價單及合約書(見他字卷一第44頁)、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101年5月15日(101)木鑑字第121號委託試驗報告(見他字卷一第45-1、172、175頁)、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資源學系生物材料力學暨加工研究室編號 000000000號試驗報告書(見他字卷一第 45-1頁反面、168頁)、昌勝公司之龍洞工程設計圖(見他字卷一第45-2頁)、木耕公司出具予鋐耀公司之龍洞工程材料單影本(見他字卷一第46頁)、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101年3月26日(101)木鑑字第078A號委託試驗報告(見他字卷一第46頁反面、172頁反面、175 頁反面)、苗栗縣政府之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決標公告(見他字卷一第47至50頁)、山淳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51頁)、尚義木業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他字卷一第52頁)、苗栗縣政府 101年12月14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101年12月10日「白布帆國小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木作材料同等品審查第1次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25至130頁)、木耕公司於 101年3月14日向勝億公司詢問龍洞工程木材、於101年4月 5日詢問白布帆工程木材之詢價單(見他字卷一第 192至193、218頁)、勝億公司出售紅膠木予木耕公司之估價單(見他字卷一第225至226頁)、黃志鴻之102年7月25日陳報單(見他字卷一第227至229頁)、張淑敏陳報之非洲硬鐵木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34至239頁)、證人林瑞峯所陳給付木耕公司之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付款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47至256頁)、被告張淑敏所陳之木耕公司向鋐耀公司請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資料(見他字卷一第260至262頁)、國立臺灣大學 102年 8月16日校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試驗報告書(見他字卷一第 267頁)、財政部關務署督察室102年8月15日關務督發字第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30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2年8月12日農林試利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字卷一第 301頁)、協聖木業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見他字卷二第15-1至15-7頁)、苗栗縣政府與鋐耀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 1至26頁)、苗栗縣政府之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7至29頁)、鋐耀公司之白布帆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30至40頁)、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41至55頁)、昌勝公司之白布帆工程設計圖14張(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卷第56至69頁)、苗栗縣政府與鋐耀公司之工程合約書(100.1.27版)(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 1至25頁)、苗栗縣政府之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6至28頁)、鋐耀公司之龍洞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9至34頁)、苗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工程投標須知等相關資料(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35至51頁)、昌勝公司之龍洞工程設計圖11張(見龍洞工程採購契約卷第52至62頁)、鋐耀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27頁)、昌勝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83頁)、鋐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7日鋐耀營造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 84至105頁)、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102年3月 8日102木構造字第075號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國立臺灣大學103年6月13日校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覆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150至15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張淑敏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2.被告張淑敏雖辯稱紅膠木與本案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原規範使用之「Sacoglottis gabonensis」木材為同等品,所以伊主觀上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敏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林法勤(為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副教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任職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副教授,伊在這5年,去年大概就做了200多件木材鑑定,最近 3年大概200多件,最近這5年伊老師退休後,整個臺灣大學的木材鑑定部分都移到伊這邊來,伊接觸木材大概20幾年;伊知道非洲硬鐵木的取得管道非常不容易,所以有被哄抬競爭,價格比常見的木材還要高,紅膠木價格稍微偏低一點,這 2種木材確實有明顯的價差;紅膠木的使用狀況方面,在戶外暴露之後,衰減的非常快,所以可能幾年後,它的狀況跟婆羅洲鐵木、太平洋鐵木有明顯的差距,戶外使用可能使用到1到3年,甚至到 5年之後的差異,紅膠木衰竭的非常嚴重,紅膠木最主要是心材的抽出物太多,不容易防腐,會造成使用過後,因為臺灣的雨量比較多,所以心材使用後,它非常容易產生變形、開裂的現象,就紅膠木來講,伊會比較擔心它的耐候性的問題,就是說新的裝上去一定都合格,但是使用2、3年後是衰減特別快,在使用之後,紅膠木的衰減是會比非洲硬鐵木快,伊目前得到的業者回饋是衰減有比較快的現象,紅膠木會比較容易裂,一旦裂之後水份進去就比較容易腐朽;伊認為施工木材除了含水率跟抗彎強度,還要經過設計監造單位的審查後,才能夠去認定跟進場,且木材同級品之認定不能夠以單一或數個性質來作認定,也要事前審查,樹種跟價差這 2個因素,對於判斷木材是不是同級品是有關係的,亦即判斷紅鐵木跟非洲鐵木是不是同等品,樹種是第 1個先決的主觀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123頁、124頁反面、128頁反面、132頁反面)。衡以證人林法勤為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相關學系之副教授,亦有多年之木頭鑑定經驗,堪認其為具有相當學識、經歷者,其上開所言當屬可信,則依據證人林法勤之證述:就木材價格而言,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在價格上有價差,紅膠木之價格稍微偏低;另就木材使用後之衰退情況而言,依業者及民眾反應結果,發現紅膠木使用2、3年後,呈現之衰退之情況亦較非洲硬鐵木為快;再就樹種而言,證人林法勤證稱:上開會議紀錄認為紅膠木不符合契約規範,伊認為主要是因為樹種不對,樹種是判斷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是不是同等品的第1個先決主觀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反面、132頁);而證人林法勤雖證稱依照伊之前的鑑定經驗,紅膠木含水率大概99%都是合格的,正常狀態要在19%以下,抗彎強度與非洲硬鐵木是非常接近的,大約 100多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頁及反面),然其亦證稱:同等品之認定,不宜就單一或數個性質即行判斷,尚須需設計監造單位之審查、認可後,方得進場施作,此與本案之白布帆工程施工詳圖上所規定之施工規範第 2點:「為維護木材之施工品質,承包商需於施工後14日內檢附以下資料供業主及監造單位審查,送審通過後材料方能進場」核屬一致,是無法僅以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之含水率、抗彎強度認定 2者是否為同級品。 ⑵證人林育璋(為本案二工程監造設計單位昌勝公司之總經理)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白布帆工程是堤頂的欄杆設計使用非洲硬鐵木,堤頂旁邊有堤防,旁邊的溪是大安溪,使用到非洲硬鐵木的部分,都是在戶外,白布帆工程的設計上,是以安全為主,以防止小朋友跑跳跌倒;紅膠木跟非洲硬鐵木 2者,以紅膠木來講,一般來說在事後的養護、使用這方面,會佔很大的比例,潮濕的地方比較容易壞,或是說3年以後,沒有再上1次護木漆,可能會很容易腐壞,或者是它在施工的時候地坪沒有整好,欄杆都是設在最外面,會有積水現象,柱頭的部分就很容易腐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 134頁、137頁反面、138頁反面),與證人林法勤上開證稱紅膠木於一般使用後有反應衰退快速等情相符,尤以本案之白布帆工程所規範施作非洲硬鐵木之部分為戶外堤防處,衡情於臺灣地區潮濕多雨之氣候下,更應以木材使用後是否容易腐壞為重要之考量。至證人林育璋雖證稱:就物理性質來說,如果木耕公司以紅膠木提出木材同等品之審查,伊會同意,然其證稱:物理性質就是含水率、抗彎強度之物理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及反面),然如前所述,證人林法勤業證稱:木材同等品與否之判斷,不應以單一或數個性質即行判斷,況以證人林育璋所稱紅膠木於使用後容易腐壞、事後養護占很大比例等語如上(否則,何以其 2者於價格上會有所差異?),是紅膠木是否於功能需求上符合原規範非洲硬鐵木之同等品要求,亦有疑問,無法以證人林育璋此部分證述為對被告張淑敏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就木材價格、使用後之衰退情況、樹種而論,均無從認定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為同等品之木材。至於,被告張淑敏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提出靖霖公司出貨單,辯稱被告張淑敏所購買之婆羅洲鐵木價格每才 130元,高於非洲硬鐵木,亦徵被告張淑敏主觀上無詐欺故意等語,然證人林法勤證稱:婆羅洲鐵木的價格比非洲硬鐵木稍微低一點等語,證人林育璋亦證稱以市場上來說,非洲硬鐵木的價格會比較高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45頁),均無辯護人所稱婆羅洲鐵木價格較高之情,且被告張淑敏以如何之價格向他人購買婆羅洲鐵木,尚不足以說明即為婆羅洲鐵木之市場上行情價,尤其,被告張淑敏本意即係以紅膠木取代非洲硬鐵木施作,進而詐取其中之木材差價,其事後乃因苗栗縣政府要求拆除以婆羅洲鐵木重作,被告張淑敏主觀上之詐欺犯意更與婆羅洲鐵木之購得價格如何無涉。是綜上所陳,被告張淑敏辯稱紅膠木與非洲硬木為同等品,及辯護人以紅膠木與非洲硬鐵木之含水率及抗彎強度均符合含水率小於30%、抗彎強度大於90,二者為同等品,被告張淑敏所購買之婆羅洲鐵木每才價格高於非洲硬鐵木,故被告張淑敏主觀上無詐欺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⑶被告張淑敏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前另辯稱:開始施作時,黃志鴻跟伊說沒有非洲硬鐵木可以賣,且伊使用紅膠木時,有跟鋐耀公司老闆林瑞峯說,林瑞峯說使用同等品就可以云云,然: ①證人林瑞峯於警詢中證稱:依照合約單內容,鋐耀公司向木耕公司購買白布帆工程木作材料是購買非洲硬鐵木,該工程的木作部分由木耕公司全權施作,合約上是規定使用非洲硬鐵木,伊當初確實是向木耕公司購買非洲硬鐵木且交由木耕公司全權負責,伊不知道為何張淑敏會用紅膠木施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頁反面、6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白布帆工程,苗栗縣政府後來發現實際施作的木頭是紅膠木不是非洲硬鐵木,伊一開始都不知道張淑敏用紅膠木代替非洲硬鐵木,是苗栗縣政府抽驗後伊才知道,伊有質疑張淑敏為何要騙伊,張淑敏後來有承認騙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是鋐耀公司負責人,白布帆工程及龍洞工程都是鋐耀公司施作的,當初是以非洲硬鐵木來報價,報價到施作過程中木耕公司沒有反應說突然沒有非洲硬鐵木,是一直到苗栗縣政府抽驗,才知道是用紅膠木施作,因為木耕公司說他們有非洲硬鐵木,所以報價時他們就沒有說要用同等品,如果要改用同等品施作,要簽公文、申請,要有程序、核備,縣政府還要開審議會,請專家來認定是否為同等品,木耕公司向伊請款時,也沒有說是用紅膠木施作;龍洞公司的報價,木耕公司也是用非洲硬鐵木報價,假如要施作同等品,一樣要經過上面所說的程序,才可施作,龍洞工程是有人檢舉去抽驗,伊才知道木耕公司用紅膠木施作,張淑敏或木耕公司的人都沒有跟伊說龍洞工程要用紅膠木施作。伊是直到苗栗縣政府抽驗,才知道木耕公司使用紅膠木,鋐耀公司並沒有因為購買材料較貴,而要求變更設計,是苗栗縣政府抽驗完了,伊才罵張淑敏,說怎麼可以這樣騙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至181頁)。 ②證人呂端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之 121號及078A號試驗報告書伊都有在現場會同採樣,採樣後檢體由木耕公司的人送交洪國榮鑑定;木耕公司承包龍洞工程及白布帆工程,契約約定均需以非洲硬鐵木施作,木材出貨到工地前,伊沒有向張淑敏說要將木材改為紅膠木,主辦單位有來現場採樣送鑑定後,伊才知道不是用非洲硬鐵木施作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7頁反面、242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白布帆工程伊去現場採樣一次,伊是取作欄杆用的木頭,是從木材中拿一塊出來,當時是還沒施作的狀況,伊在現場取樣就是在現場拿的,當時林志鴻也有在現場取樣;龍洞工程伊去現場取樣一次,當時採樣時,木格柵還沒作,木頭是放在地上那種,送驗因為伊忙,所以請木耕公司的人去送驗,現場取樣簽名後,木材就由木耕公司的人拿走。因為主辦單位後來又來查一次,伊才知道非洲硬鐵木被改成紅膠木,本案2 個工程施作中,木耕公司的人及張淑敏沒有提及要改用紅膠木,伊也沒有印象張淑敏曾說要改為紅膠木施作,且已經向林瑞峯報備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反面至189頁)。 ③證人林志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提示本案 121號試驗報告書),白布帆工程是伊去取樣的,伊記得伊去取樣時木材已經進場了,(提示本案 078號試驗報告書)龍洞工程的部分,如果試驗報告記載取樣人員是伊,就是伊去取樣,最後伊並沒有親自將取樣的木頭送洪國榮鑑定,白布帆及龍洞工程,伊並沒有聽木耕公司的人說要把非洲硬鐵木改為紅膠木,伊也沒有聽林瑞峯這樣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 ④是依上開證人林瑞峯、呂端正、林智鴻之證述,其等於本案 2工程施作過程中,均未聽聞木耕公司或被告張淑敏表示要改用紅膠木為同等品,證人林瑞峯更證稱在本案工程之報價、施工、請款階段,被告張淑敏均未向其表示因無非洲硬鐵木,需改用紅膠木,是迄至苗栗縣政府抽驗檢查,才發現木耕公司擅自改用紅膠木施作等語。再參以被告張淑敏供稱:伊沒有依照書面程序提出同等品木材之審查,伊確實有拿黃志鴻給伊的非洲硬鐵木樣品給洪國榮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197頁反面),如被告張淑敏認已向鋐耀公司報備使用紅膠木為同等品,何以其逕以非洲硬鐵木之樣品供洪國榮審查?更遑論被告張淑敏自始未依規定提出同等品之申請程序。足見被告張淑敏辯稱:黃志鴻後來跟伊說沒有非洲硬鐵木可以賣,且伊使用紅膠木時,有跟鋐耀公司老闆林瑞峯說,林瑞峯說使用同等品就可以云云,並非實在。 3.再者,證人林育璋證稱:如果木耕公司經過同等品之認定,伊就會針對價差的部分去扣除,以木材之價差來做扣除,白布帆工程如果沒有經過現場抽驗,木耕公司就會拿到依合約之非洲硬鐵木之價錢,也不會被苗栗縣政府或監造單位減價,龍洞工程部分,因為木材施作量很少,只是書面審查,所以沒有拆除重做,如果龍洞工程和白布帆工程一樣經抽驗為紅膠木,伊在審查會一樣會表示不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43頁反面至144頁反面、145頁反面)。證人林瑞峯則證稱:白布帆工程伊有被苗栗縣政府減價,減價之前,伊都已經把所有木材的錢付給張淑敏了,伊有找律師要向張淑敏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頁反面);參以鋐耀公司提出關於白布帆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記載經減少價金156965元(見原審卷第85頁);另苗栗縣政府亦於104年2月 9日以府農休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略以:「龍洞工程之施工木料經委託設計監造公司即昌勝公司,審任核可,函報苗栗縣政府備查,並經由監造公司與廠商會同抽查送驗,送驗結果經監造公司審認符合規定,既經監造公司審認符合契約規定,故無需拆除重作或無召開相關木材同級品審查會議之事由」(見原審卷第107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林育璋、林瑞峯證詞及卷附書面資料,本案被告張淑敏業已向鋐耀公司收取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原約定以非洲硬鐵木施作之木作部分所有款項(另詳下述⒋⑷),而白布帆工程因經查驗為紅膠木,後經苗栗縣政府會議決定以婆羅洲鐵木為同等品拆除重新施作,並據此對鋐耀公司為減價收受,龍洞工程部分,因木作施作量少,故僅以書面審查,未經拆除重做,然如龍洞工程亦經抽驗發現為紅膠木,仍會與白布帆工程同為減價收受等情,應可認定無誤。是可知,被告張淑敏於本案係以被告黃志鴻所交付之非洲硬鐵木樣品送由洪國榮進行鑑定後,出具試驗結果均為非洲硬鐵木之 121號、078A號試驗報告書,並連同上開變造後之進口報單,以取信於鋐耀公司,致鋐耀公司陷於錯誤,認木耕公司確實係以非洲硬鐵木施作於龍洞及白布帆工程,被告張淑敏即以上開方式對鋐耀公司施用詐術,而取得非洲硬鐵木、紅膠木價差計算之財物。 4.被告張淑敏詐得金額之認定: ⑴被告黃志鴻於偵查中供稱:非洲硬鐵木 1才約110至120元、紅膠木1才約8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4頁),核與上開證人林育璋等人證述非洲硬鐵木之價格高於紅膠木,應該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8頁)大致相符,是基於最有利被告之原則,非洲硬鐵木與紅膠木之價差,應以 1才30元為計算。 ⑵龍洞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 證人林育璋證稱:(提示龍洞工程之單價分析表)龍洞工程使用非洲硬鐵木才數是177才及153才(合計 330才)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頁),核與卷附「苗栗縣政府龍洞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見龍洞工程工程採購契約影本第30頁)記載者相符。雖木耕公司所提出與鋐耀公司之材料單(見他字卷一第46頁)上記載龍洞工程木格柵部分之使用才數為340.7才,與上開330才略有差異,然上開單價分析表既為龍洞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所約定,足見應為龍洞工程所約定應施作之才數,且基於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龍洞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為 330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與更正。 ⑶白布帆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 依據卷附白布帆工程單價分析表(見白布帆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第33至35頁)所示,導覽牌、造型欄杆、造型欄杆收邊、木平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之非洲硬鐵木施作才數分別為206才、9.5才、4.48才、64.32才、97.44才、46.2才,合計為427.94才。起訴書雖以勝億公司出具與木耕公司之估價單,其上記載:日期104年4月27日、紅鐵木(按即紅鐵木)1604.59才,101年4月30日、紅鐵木2495.95才,據以計算木耕公司所施作於白布帆工程之才數,然起訴書所認定之依據,僅為勝億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無法以此認定木耕公司確實向勝億公司購買估計單所示之紅膠木才數,且亦無法排除木耕公司購買之紅膠木尚有施作於其他工程之狀況。是本於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白布帆工程部分之非洲硬鐵木應施作才數為427.94才,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亦應更正。 ⑷被告張淑敏業已取得龍洞工程及白布帆工程關於原約定非洲硬鐵木部分之工程款項: ①觀之卷附木耕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所示,木耕公司請款之項目為「木格柵」、金額為77,420元,統一發票之金額亦同此,佐以證人林瑞峯亦證稱:「(提示他字卷一第 253頁龍洞工程的請款單)龍洞工程請款單項次二:『牆面美化-木格柵 77,420元。』,按照這個請款單是否表示說,就龍洞工程在木格柵的部分,被告木耕公司他們已經取得款項就是101年4月 3日發票所載的77,420元?)對」、「龍洞工程的部分,木耕公司並沒有因為實際是用紅膠木去施作而減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是可認定被告張淑敏業已取得龍洞工程關於原約定非洲硬鐵木部分之工程款項77,420元。 ②再就白布帆工程而言,參酌卷附木耕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所示,木耕公司請款之項目包括造型欄杆(含收邊)、木作台、木作樓梯、木作樓梯欄杆、導覽牌,統一發票之金額亦均包含上開木製項目,證人林瑞峯亦證稱:「(提示原審卷第84、85頁鋐耀公司104年1月17日鋐耀營造字第0000000-00號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這是鋐耀公司你有回函相關工程施做跟請款的資料,第85頁下面鋐耀公司驗收證明書備註欄:『本期請款:契約金額2,410,000-第一期部分驗收金額710,469-減價金額156,965=1,542,566元』,被減價的部分跟非洲硬鐵木這個部分被抽驗有無關係?)就是因為木頭的關係才被減價的」、「(因為木頭的關係被減價,那你跟張淑敏的木耕公司怎麼算?)怎麼算因為我錢已經付了,我也在等確定的結果出來,我有找律師要跟張淑敏求償,因為還沒有結果出來」、「(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被苗栗縣政府減價之前,你已經把所有木料的錢全部都付清了?)對,就是該付給張淑敏的都付了」、「(你剛才證述你一開始全部付清的話,就是依照工程合約書那筆非洲硬鐵木的才數、價格去付清的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頁及反面),是可認定被告張淑敏業已依照非洲硬鐵木之價格取得白布帆工程關於此木作部分之工程款項。 ⑸基上所陳,被告張淑敏於本案詐得金額為:330才×30元 =9900元(龍洞工程部分)及427.94才×30元=12,838. 2元(白布帆工程部分)。 5.綜上所述,被告張淑敏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張淑敏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第 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並規定:「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依刑法第 2條第 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原則而為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張淑敏,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次按貨物進口報單係貨物進口時由申請進口之納稅義務人填載或委託報關行填載持向財政部關稅局申報進口之文件,該文件需經財政部關稅局審核查驗,是以其上蓋有財政部關稅局之公印,並由關稅局編碼存檔作為查驗之資料,而證明書號碼之後並有關稅局承辦人員日期職章,該文書雖係納稅義務人或受託之報關行所填載,惟其上就公務員記載用以表示該貨物之規格、名稱、進口及報關日期、進口國及進口證明書標碼,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變造進口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報關行及負責人、商品內容等自足以使一般人均誤信為真,而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應構成變造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黃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張淑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黃志鴻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為其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淑敏於本案所分別詐得之木材價差,係於不同時間取得,且係分別利用其承包之龍洞工程、白布帆工程為之,所獲得之財物數額亦有差異,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黃志鴻、張淑敏二人本案之上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志鴻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張淑敏前則有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被告張淑敏有不良素行;被告黃志鴻經營木材之買賣,竟變造進口報單,影響關務署臺中關對於木材貨物進出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而被告張淑敏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施用詐術,藉此不法取得木材價差,所為亦屬不當,而被告黃志鴻及張淑敏於犯罪後迄原審審結前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等犯罪後有所悔意,犯後態度未見良善,另考量被告張淑敏各次所獲取之不法所得分別為9900元、12,838.2元,均非鉅額,是犯罪情節尚非甚屬嚴重,及被告黃志鴻自稱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經營木材公司,被告張淑敏陳稱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木材買賣(見原審卷第 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淑敏所犯 2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經原審查核卷附扣案物品(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關於沒收部分,依據「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認定如下:⑴①編號 005之號進口報單影本,為編號「 DA/96/HJ95/0004」號進口報單影本(所記載之主貨物名稱為「Sacoglottis gabonensis」),然被告張淑敏本案由黃志鴻處取得,供白布帆工程送審使用之進口報單業已交付審查單位供審查之用,另②編號 008內之試驗報告書(即上開121號試驗報告書)、編號009之報價單,分別為被告張淑敏持以供其作為白布帆工程送審查所用之資料及持以向鋐耀公司報價之用,然被告張淑敏於本案供作白布帆工程送審及報價用之試驗報告書、報價單,亦已交付審查單位與鋐耀公司,③編號007之報價單資料及編號008試驗報告書,為龍洞工程之報價單、試驗報告書影本,而被告張淑敏於本案供作龍洞工程送審及報價用之試驗報告書、報價單,亦已交付審查單位與鋐耀公司,④編號 007扣押物品中之其餘書面資料,經查為苗栗縣政府提供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與龍洞工程之施工圖,是以上⑴之物均非被告張淑敏所有之物;⑵扣案之承作工程利潤表為木耕公司內部文件(編號 001),另交通部觀光局函文(編號003)、會計工作日誌(編號006)、臺中市○○區○○○○○○○○號 011)、工程用料明細表㈠、㈡【編號 012、013】非本案工程,進亞100年交易資料及進亞訂購單(編號017、020)、木耕公司日記帳(編號 025)等,均與本案無關;扣案的硬碟(編號018、019)是被告張淑敏個人隨身資料、網路下載圖及個人照片,案件資料(編號 010)則為其他工程案件資料,亦皆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張淑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另扣案送審資料5張(編號014)、委託試驗報告㈡4張(編號015)、委託鑑定報告13張(編號016)、委託試驗報告㈢1組(編號021)、委託試驗報告㈣ 1組(編號022)、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檢驗報告6張(編號023)、嘉義大學鑑定報告(編號024 ),均非本案之工程或相關之木材,扣案之「中興大學森林大學木材鑑定研究室委託試驗報告」共3張(編號002)非本案之工程,依其等書面資料內容觀之,亦與本案無何關聯性,則以上⑵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聯性;⑶扣案之工程合約書1本(即白布帆工程合約書正本,編號004)雖為木耕公司與鋐耀公司簽訂之合約,扣案編號 008之興大木材鑑定工作室(101)木鑑字第049號試驗報告書為洪國榮交予被告張淑敏之報告書,而木耕公司訂購單、木材資料(編號 008)則為木耕公司訂購木材之相關資料,然均無從認定為供被告張淑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⑴至⑶所述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⑷至於,被告黃志鴻所變造之進口報單,業已交付予被告張淑敏,被告張淑敏又再交付提出供審查,既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黃志鴻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志鴻、張淑敏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被告黃志鴻上訴本院後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淑敏、曾東山,欲證明被告黃志鴻並未變造前揭進口報單一情,然因證人張淑敏、曾東山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與其等在偵查及原審所述相同,且均無法證明被告黃志鴻確無變造該件進口報單之動機與情事,是其等證言自皆無足採憑為有利被告黃志鴻之認定,附予敘明),僅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其等所為各項辯解,皆無足採憑,被告張淑敏更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均已詳前所論述,是其等上訴咸為無理由,自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張淑敏前雖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8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即未再有任何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件因一時疏失慮,致肇本案刑責,且犯後已於本院本案宣判前,業與告訴人鋐耀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 1件附卷可考,其已努力回復填補告訴人鋐耀公司之損失,足見被告張淑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