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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許文碩周瑞芬陳慧珊

  • 被告
    江宥融江林長妹江美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宥融(即江志明)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參 與 人 江林長妹 參 與 人 江美蘭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宥融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江宥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柒萬参仟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江林長妹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参萬伍仟捌佰壹拾参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江美蘭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貳佰参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宥融(即江志明)家族與李永福、鍾雲方前投資成立「金葉陶瓷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設苗栗縣○○市○○里0 鄰○○00000 號)。嗣轉往大陸地區投資成立「東莞金甲藝術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甲公司),並依大陸地區法制完成公司設立登記。金甲公司由江宥融之父江森福實際負責經營,江森福過世後,則由江宥融之母江林長妹(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任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江宥融任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江念恩(原名江美玉,業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公司會計,江宥融與江念恩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江宥融竟與江念恩共同基於意圖為江宥融或江林長妹或江美蘭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江念恩依江宥融之指示為如下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以侵占金甲公司款項之犯行: ㈠江宥融、江念恩均明知金葉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2792 號帳戶)係金甲公司業務經營使用之帳戶,而非江林長妹個人使用之帳戶,竟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由72792 號帳戶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至金甲公司使用之甲存帳戶(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登名義人為江宥融),並分別於同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會計科目欄登載「短期借款」,以示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款項是江林長妹借給金甲公司(合計719 萬4537元),再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分別由金甲公司申設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76938 號帳戶)及以江宥融名義申辦,供金甲公司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7200 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至72792 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以示各該轉帳款項係清償上開向江林長妹之借款(合計319 萬4537元)。嗣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以出售公司廠房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其中之400 萬元匯款至江林長妹於苗栗中苗郵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載稱「短期借款」,以示該400 萬元係清償前述尚積欠江林長妹之400 萬元,而予侵占;又依金甲公司股東決議,自93年2 月起,股東應依個人持股計算,每股繳納50萬元週轉金予公司,江林長妹持股4 股應繳週轉金200 萬元,卻未以現金繳納或自江林長妹私人帳戶提撥,而於附表四所載之93年2 月5 日,由金甲公司使用之72792號帳戶轉匯200萬元至金甲公司76938 號帳戶,且於同日轉帳傳票登載為資本主往來,以示江林長妹依公司增資決議,履行再出資200 萬元,而予侵占。繼而分別於附表五所載之時間,提領附表五所載之金額,並於同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欄載以「利息支出」以示該等款項係支付前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向江林長妹借款436 萬9479元之利息支出共13萬5813元。合計連續侵占金甲公司款項613 萬5813元(附表三400 萬元+附表四 200 萬元+附表五13萬5813元=613 萬5813元)。 ㈡江宥融、江念恩均明知金甲公司於大陸地區已受上游廠商運通公司百分之5 之售貨折讓,而實際僅支付百分之95之貨款,竟將受折讓之金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連續提領轉支付予江宥融之姐江美蘭,且於同日相關轉帳傳票登載以「售貨折讓」,而侵占如附表六所示各筆款項合計57萬6231元。 ㈢江宥融個人往來部分 ⒈江宥融將其個人與他人之金錢往來(即如附表七所示匯予他人之款項),列為金甲公司向江宥融之借款,並分別於匯款日之轉帳傳票貸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及於借方會計科目欄分別記載「現金」及「手續費」30元(其中匯入香港帳戶部分即附表七編號9 ,係登載「銀行存款」,手續費則為220 元),以示各該匯款原係金甲公司向江宥融借用,而由公司支出各該款項及手續費,以此方法將上開款項予以挪用侵占,金額共計1098萬6192元。 ⒉江宥融先後於93年2 月4 日自金甲公司之76938 號帳戶轉帳50萬元、93年2 月25日轉帳10萬元、93年3 月2 日轉帳61萬元至其個人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42711 號帳戶)內,並於轉支該等款項日之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以示該等款項係清償向江宥融之短期借款,而將上開款項合計121 萬元侵占入己。嗣再於93年3 月4 日由其個人使用之42711 號帳戶同時將該3 筆款項匯回金甲公司之76938 號帳戶,並於93年3 月4 日製作貸方會計科目欄載稱「短期借款」之轉帳傳票,以示江宥融該匯回公司之款項係公司向江宥融借用之款項。 ⒊江宥融於93年2 月19日自金甲公司之76938 號帳戶轉帳150 萬元至其個人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1097 號帳戶)內,並於轉支該等款項日之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以示該等款項係清償向江宥融之短期借款,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再於93年3 月3 日將該等款項匯回金甲公司76938 號帳戶,並於93年3 月3 日製作貸方會計科目欄載稱「短期借款」之轉帳傳票,以示江宥融該匯回公司之款項係公司向江宥融借用之款項。 ⒋江宥融於92年11月7 日自金甲公司之華南銀行76938 號帳戶轉帳51萬9750元、93年3 月8 日轉帳94萬元至其個人使用之61097 號帳戶,於93年2 月27日自金甲公司之華南銀行76938 號帳戶轉帳141 萬元至其個人使用之42711 號帳戶,並於轉帳傳票借方(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貸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以示該款項支出係清償向江宥融之借款,而侵占各該款項共為286 萬9750元。 ⒌江宥融於93年2 月27日自金甲公司76938 號帳戶轉帳50萬元,用以支付其個人興建房屋工程款,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於同日在轉帳傳票上借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短期借款」,以示該50萬元支出係向江宥融清償借款。 ⒍江宥融於94年9 月22日,將金甲公司於94年6 月9 日變賣廠房價款中之100 萬元電匯至其私人使用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已,並於94年9 月22日製作之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記載「短期借款」,以示該100 萬元係向江宥融清償借款。 ⒎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分別由金甲公司華南銀行76938 號、72792 號、27200 號帳戶匯款如附表八所示款項至江宥融私人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42995 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4695 號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10987 號帳戶》),惟於相對應之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載以「現金」或「其他收入」、「手續費」,「什項購置」、「雜項支出」、「短期借款」等以示係付款予相關廠商、代墊協力廠商駐廠人員薪資或向江宥融清償借款,侵占金額共為1295萬0592元。 ⒏於如附表九所載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九所載之金額,並於同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欄載以「利息支出」以示該等款項係支付前述向江宥融借款之利息支出,侵占金額共為16萬6575元。 二、案經李永福、鍾雲方告發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永福、鍾雲方誤予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原案偵查未完備,依職權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即屬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係經無再議權人李永福、鍾雲方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職權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雖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之確定,然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江宥融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係以金甲公司過往之轉帳傳票為主,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新證據,檢察官得以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宥融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不諱,並坦承伊家族成員與告訴人李永福、鍾雲方投資成立金葉公司,嗣轉往大陸地區投資成立金甲公司,仍由伊父親實際負責經營,伊父親過世後,則由被告之母江林長妹任公司董事長,伊任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江念恩則係公司會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是負責大陸地區工廠之全部運作,將大陸地區之收支以流水帳方式傳真回臺灣地區,伊對臺灣地區之帳務往來、資金調度、帳冊紀錄等均非伊所得為或應為之業務行為,且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關江林長妹與金甲公司間資金往來時間及會計帳冊之記載,伊當時人在大陸,並不知悉該等情事,故對為何會計帳冊上記載其等為借貸、出資等情事,伊並不知悉。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關一㈢之⒈部分,附表七所列明細均係地下匯兌之方式,由伊以自有款項匯到郭添宗等人之帳戶,再由該等人於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給金甲公司使用。亦即由伊借款給金甲公司匯款與郭添宗等人,郭添宗等人則於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人民幣給金甲公司使用。有關一㈢之⒉、⒊部分,伊於93年2 、3 月間與金甲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一節,伊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資金往來,但伊隨即返還金甲公司。有關一㈢之⒋、⒌、⒍部分,伊自92年1 月起即陸續透過前述地下匯兌方式匯款新臺幣到郭添宗等人在臺灣的帳戶,再於大陸地區收取人民幣以支應金甲公司使用,總金額1029萬2012元,而⒋、⒌部分之款項合計僅336 萬9750元,伊借予金甲公司之款項抵銷後仍有剩餘。有關一㈢之⒎部分:依附表八所載總和,金甲公司帳戶匯入伊帳戶之期間係自91年4 月起至94年6 月,因91年間伊代墊開茂公司之款項,故由金甲公司償還該代墊款,故金額大都相當10萬元;92年以後之款項大都是伊以地下通匯先取得人民幣供公司使用,之後再由公司匯回到伊之帳戶。有關一㈢之⒏部分:附表九所載伊於93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之領取11萬8208元、5170元、6184元、5369元、5548元、5548元、5548元、4931元、5096元、3699元、1274元等金額之記載,並非伊所為,該款亦非伊所領,伊實不知情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所有的會計帳冊均非被告所記載,被告僅在工廠記載流水帳傳回臺灣,並無任何憑證,金甲公司也依被告所提出的流水帳記帳。因被告均在大陸工廠負責生產,台灣的財務調度並非被告所負責,帳冊資料均係被告姐姐江念恩所記載,江念恩之前有侵占公司的公款,她也承認,大家質疑她所製作的帳冊是錯誤的,如何憑江念恩所製作的錯誤帳冊去認定被告有侵占事實。以前新臺幣不能直接匯兌人民幣,所以他們公司要透過第三人公司或地下匯兌方式去匯兌人民幣,大陸所有的支出都是由臺灣利用管道匯兌支應大陸工廠的開銷,大陸依據他自己的流水帳計算支出4 億1 千9 百多萬元,可是從臺灣公司匯到大陸工廠的錢(含地下匯兌)才4 億300 百多萬元,大陸欠1 千6 百多萬元,金甲公司在大陸並沒有積欠任何的款項,這些錢都是由被告墊付,所以臺灣公司要還給被告金錢,才有這些資金的往來,被告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之家族成員與告發人李永福、鍾雲方投資成立「金葉陶瓷有限公司」,嗣轉往大陸地區投資成立金甲公司,仍由被告之父江森福實際負責經營,被告之父過世後,則由被告之母江林長妹任公司董事長,被告任公司總經理,且為實際經營負責人,江念恩則係公司會計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D 卷一221 頁、222 頁、C 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江念恩於偵查中供稱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金甲公司之會計職務(見D 卷一219 頁、A 卷第103 頁反面),及告發人李永福、鍾雲方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C 卷第36頁),並有金葉公司股東名簿1 張在卷可佐(見C 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款項匯出、匯入及轉帳傳票之登載等事實,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不爭執(見B 卷一第194 頁反面、B 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核與證人江念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相符(B 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雖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金甲公司原先主要使用72792 號帳戶,91年9 月30日時該帳戶結餘836 萬2580元,因為江林長妹前於91年4 月2 4 日借給公司422 萬0060元匯給林美娟,於91年4 月25日借給公司118 萬8450元匯給李彥賢,91年5 月10日借給公司295 萬4040元匯給黃翁連好,這3 筆款項加起來總額大約是八百三十幾萬元,在91年9 月30日當天作結算,就以72792 號帳戶內的結餘款836 萬2580元還給江林長妹,所以72792 帳戶後來就是由江林長妹使用,公司就不再使用等語(見B卷一第194頁反面、B 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匯給林美娟等人之款項確係江林長妹借給金甲公司,被告此部分供述尚難憑採,自難認72792 號帳戶係江林長妹所使用。 ⒉又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有關江林長妹與金甲公司間資金往來時間及會計帳冊之記載,伊當時人在大陸,並不知悉該等情事,故對為何會計帳冊上記載其等為借貸、出資等情事,伊並不知悉云云。惟被告為金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資金之支出,應有決定之權限,且證人江念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72792 號帳戶內之資金往來,不是伊決定,是上司講說要做什麼,伊就去執行做了,上司就伊弟弟江宥融,金甲公司帳戶的錢要怎麼提領,是伊弟弟江宥融跟伊講,伊才會去提領,伊不會自己私自去提領等語(見A 卷第104 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非可採信。雖辯護人質疑證人江念恩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辯護稱:證人江念恩所述有關於說是不是完全依照被告的指示來提領或轉匯款項,這部分有意見,因為證人江念恩自己前案就是領了74萬多,這部分是證人江念恩自己領走的,與被告無關等語(見A 卷第110 頁反面),然證人江念恩前雖因自93年3 月16日起,連續4 次,將其所掌管之金甲公司款項74萬3537元,私自挪用轉匯至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操作購買股票之用,而遭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然證人江念恩於該案係將錢轉匯入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與本件係為江林長妹之不法利益情節不同,故不能以此即遽認證人江念恩此部分證述不實。此外,被告於金甲公司股東會議上,業已承認先行挪用金甲公司資金以支付伊其他投資事業之事實,有金甲公司股東會議開會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F 卷第43頁)。是被告江宥融與共同正犯江念恩以同屬金甲公司所有之72792 號與76938 號帳戶間之資金往來,認係江林長妹借給金甲公司之款項,而將出售公司廠房所得之500 萬元其中之400 萬元匯至江林長妹於苗栗中苗郵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欄載稱「短期借款」,以示該400 萬元係清償前述尚積欠江林長妹之400 萬元;及由金甲公司使用之72792 號帳戶內之款項支付江林長妹之股東出資200 萬元;暨提領借款利息13萬5813元,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江林長妹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金甲公司合計613 萬5813元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 卷第127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六證據欄所載)、金甲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日記帳(見E 卷第35至37頁)、金甲公司股東會開會錄音譯文(見E 卷第33至3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意圖為第三人江美蘭不法所有,侵占如附表六所示各筆款項合計57萬6231元,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參與人江美蘭雖均辯稱:當初是江美蘭先拿現金出來墊付要給運通公司的貨款,因為以現金支付貨款有5%的折讓,因此將此5%的折讓付給江美蘭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惟參加人江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有以現金墊付運通公司的貨款(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參酌被告於金甲公司股東會開會時曾稱:「我姊(指江美蘭)很艱苦的時候我跟她說從我戶頭撥這些錢跟不要記錄在我的現金帳裡面去,等於變成說我今天我私底下先拿錢付這個錢,我只是因現金去買一定有5%,因為當初你可以去看我們大陸送貨資料就可以,就是5%,那我便是說我跟她講是說,拿我的現金去跟那邊結帳的時候呢,對不對,那每個月售貨折讓就不要記錄在公司的現金帳裡面,他沒做到的時候就等於說用公司的錢去付就差到這裡」等語(見E 卷第33頁),可知被告係因江美蘭當時生活艱難而私下將售貨折讓款項撥付給江美蘭,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江美蘭以現金墊付運通公司貨款乙節並非真實,其2 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㈢之⒈部分(即附表七): 如附表七所載之款項匯出及轉帳傳票之登載等情,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不爭執(見A 卷第156 頁、46頁),並有如附表七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雖辯稱附表七所列明細均係伊以自有款項匯到郭添宗等人之帳戶,由郭添宗等人在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人民幣給金甲公司使用,亦即伊將款項匯給郭添宗等人,就是借款給金甲公司云云。惟查,金甲公司於91年結算結果尚有大筆流動資產,有金甲公司91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G 卷第4 頁),且於被告上述匯款期間,金甲公司帳戶內仍有大筆存款,亦有金甲公司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憑(見I 卷第6 至14頁、37至38頁、41至43頁),顯無須於92年初由被告代為墊款,足認附表七所示之14筆匯款乃被告個人資金往來,與金甲公司無涉,被告將各該筆款項列為金甲公司向江宥融借用,而由公司支出各該款項及手續費,顯係挪用公司之款項,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㈢⒉、 ⒊部分: ⑴此部分之款項往來,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不爭執(見A 卷第156 頁正反面),且①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有93年2 月4 日、93年2 月5 日、93年3 月2 日及93年3 月4 日之轉帳傳票(見G卷第34頁、37頁、40頁、43頁)及金甲公司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35頁、38頁、41頁、44頁)、被告42711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36頁、39頁、42頁)在卷可佐;②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有93年2 月19日、93年3 月3日之轉帳傳票(見G 卷第46頁、47頁)及金甲公司76938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48頁、49頁)、被告61097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50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79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82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被告既有上開侵占款項之行為,雖其嗣後已將款項返還金甲公司,仍不影響其侵占犯行之成立。 ⒊犯罪事實一㈢⒋至⒏部分: 此部分之款項往來,為被告於原審訊問時所不爭執(見A 卷第156 頁、47頁正反面),且①犯罪事實一㈢⒋部分,有93年2 月27日、93年3 月8 日轉帳傳票(見G 卷第73頁、76頁)及金甲公司76938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74頁、77頁、79頁)、被告之42711 號、61097 號存摺影本(見G 卷第75頁、78頁)在卷可佐;②犯罪事實一㈢⒌部分,有93年2 月27日轉帳傳票(見G 卷第64頁)及金甲公司76938 號帳戶存摺影本【註記「志明(註:即被告)建屋」】(見G 卷第67頁)在卷可佐;③犯罪事實一㈢⒍部分,有94年9 月22日轉帳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佐(見G 卷第52頁、53頁);④犯罪事實一㈢⒎部分,有如附表八證據欄所載之轉帳傳票及存摺影本(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八證據欄所載)在卷可佐;⑤犯罪事實一㈢⒏部分,有如附表九證據欄所載之轉帳傳票(各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九證據欄所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金甲公司是透過第三人公司或地下匯兌方式匯兌人民幣,大陸所有的支出都是由臺灣利用管道匯兌支應大陸工廠的開銷,依據大陸地區的流水帳計算支出4 億1 千9 百多萬元,但從臺灣公司匯到大陸工廠的錢(含地下匯兌)僅4 億300 百多萬元,相差1 千6 百多萬元,而金甲公司在大陸並沒有積欠任何款項,這些錢都是由被告墊付,所以臺灣公司要還給被告錢,才有這些資金往來,被告並未侵占云云。惟查: ⑴本院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流水冊、帳冊、存摺影本等資料送請隆聚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查核「91年至94年間臺灣金甲公司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金額為何?」及「大陸金甲公司91年至94年間之所有開銷為何?」等項,經該事務所覆稱「有關『91年至94年間臺灣金甲公司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金額為何?』經檢視所提供資料,除統計表外尚有轉帳傳票及銀行存摺影本,雖能有匯款事實,然收款人帳戶大部分為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尚難證明該等匯款是支用於大陸地區事業,一般台商雖有大陸出貨而在台灣付款之情形,唯本案是否如此則需上訴人另行提供證明文件例如進貨單、簽收單、與廠商往來之對帳單等文件,以證實該等匯款確係用於支付大陸貨款,必要時尚須函證出貨廠商。」有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11月15日隆字第1051115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嗣於本院105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所有進貨單都在大陸,公司已經結束10年,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就此既無法提出查核所需之相關佐證,自難憑為其有利之認定。⑵本院復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請隆聚會計師事務所依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流水冊、帳冊、存摺影本等資料,查核鑑定下列事項「㈠能否由本院所提供之大陸金甲公司之流水帳中,查明大陸金甲公司從91年至94年間總共支出金額?㈡能否從台灣金甲公司之帳冊或存摺中,查核出該公司從91年至94年之間之支出總額?㈢能否從台灣金甲公司之帳冊或存摺中,查核出該公司從91年至94年之間付台籍員工(包含台灣員工及大陸台籍員工) 之薪水支出總額。㈣能否從台灣金甲公司之帳冊或存摺中,查核出該公司從91年至94年之間,臺灣金甲公司所有匯出款項中,匯予上訴人(薪水除外)、江林長妹之總金額各為何?㈤能否從台灣金甲公司之帳冊或存摺中,查核出該公司從91年至94年之間,匯予附件所示公司之金額總額為何?㈥能否從台灣金甲公司之帳冊或存摺中,查核出該公司從91年至94年之間,匯予上述㈢、㈣、㈤項以外之其他人、其他公司之總金額為何?㈦能否從台灣金甲公司之帳冊或存摺中,查核出該公司從91年至94年之間,上訴人、江林長妹匯款予台灣金甲公司之總金額各為何? 」等項,經該事務所函覆如下:「【鑑定事項㈠】鑑定結果:依據大陸金甲公司流水帳統計各科目,民國91年至94年間總計支出人民幣102,144,223 元整。」、「【鑑定事項㈡】鑑定結果:依據本院所提供之台灣金甲公司之帳冊並非完整,經檢視僅有銀行帳戶27200 、外匯存款6168帳戶及現金三個會計科目之明細分類帳,且資料僅含括91年至93年度,並無其他科目。故僅以上述三會計科目明細分類帳比對銀行存摺明細計算支出。經計算,表列各銀行帳戶於資料期間內支出項目扣除轉入私人帳戶及公司使用帳戶間互轉及調整銀行所更正之錯誤,共計支出新台幣301,942,868 元,惟下列帳戶因未提供往來明係,尚須當事人釐清說明並舉證,並藉以調整支出總額:①轉入公司支存(應是31185 帳號),計10 1,283,626元,是否確實用於公司支出。②轉入4421帳戶金額586,712 元該帳戶性質為何,是否確實用於公司支出。③轉入定存1,500,000 元,到期後該款項之流向為何。④轉入5145帳號計32,417,271元,該帳戶性質為何,是否確實用於公司支出。⑤轉入000000000000帳號計4,200,000 元,該帳戶性質為何,是否確實用於公司支出。⑥轉入1434帳號計3, 158,620元,該帳戶性質為何,是否確實用於公司支出。⑦轉入華銀2204帳號計4,022,120 元,該帳戶性質為何,是否確實用於公司支出。」、「【鑑定事項㈢】鑑定結果:依據大院所提供之台灣金甲公司之銀行帳戶27200、外匯存款 6168帳戶及現金三個會計科目之明細分類帳與銀行存摺交叉比對查得公司從91年至94年之間支付台籍員工(包含台灣員工及大陸台籍員工)之薪水支出總合為新台幣16,135,000元。除上述薪資16,135,000元外,2003年4 月18由公司7200戶頭轉入私人戶頭4695帳號1,600,000 元存摺手寫註記為志明年終獎金,如包含該筆年終獎金則薪資總合應為16,135,000元加上1 ,600,000 元,合計為17,735,000元。、「【鑑定事項㈣、鑑定事項㈦】鑑定結果:…由於大院所交付鑑定之帳證資料,並無資料說明金甲公司、金葉公司及相關關係人(江志明與江林長妹、江志遠、江志雄、江美玉、江美英、江美蘭及彭智宏)相互間之關係,且雙方當事人對存摺內之存入、支出項目雖有註記用途但均未提出可令鑑定人信服及辨明交易性質之證據,故僅能列出可能之私人與公司相互間資金往來交易,並計算統計相互間往來之金額。此統計計算僅單純表示公司流入私人帳戶之金額及私人戶頭流入公司之金額僅此而已。經統計私人(包含江志明與其他關係人江林長妹、江志遠、江志雄、江美玉、江美英、江美蘭及彭智宏)與公司間資金往來如下『私人轉給公司34,824,260元∕公司轉入私人29,258,583元』。調查及說明重點:①有部分公司戶頭轉帳支出經查係轉入私人戶頭,雖經註記係代公司支出,唯私人戶頭於相近日期並無同額之支出,應請江宥融(即江志明)就該等交易說明舉證。②私人與公司間資金流通其中涉及金葉股款200 萬元及江林長妹是否確實以自身資金匯入公司,應請各當事人說明解釋,…。③公司與私人間有多筆資金進出,例如所謂港銀、2207帳及2204帳戶未包含於大院所提供支存摺明細內,鑑定人無法得知該帳戶之性質,應請雙方當事人說明。④於2004/1/29 由公司使用之72792 帳戶轉帳支出850,000 元到甲存31185 帳號是否確實及轉入後資金流向?待雙方當事人舉證說明後,再為應有之計算。」、「【鑑定事項㈤】鑑定結果:依據當事人雙方在銀行存摺影本之註記及台灣金甲公司之銀行帳戶27200 、外匯存款6168帳戶及現金三個會計科目之明細分類帳記載,並無匯款給附件所示公司。惟公司各帳戶轉帳支出甚多轉匯給自然人或轉入支存,因未有支票登記薄可稽或以匯款予自然人代替支付附件所示公司之情形則無法查核。」、「【鑑定事項㈥】鑑定結果:本項鑑定應待雙方當事人釐清鑑定事項㈡、㈢、㈣、㈤後再行計算。」有隆聚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9 月12日隆字第106091201 號函檢送之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結果予被告辯明,被告就其中多項疑義均未能釐清或進一步舉證(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致本案無從再送請第二次鑑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借款給金甲公司之情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難逕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改為共同「實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均已修正刪除,此刪除屬於犯罪競合之變更,使得原應以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犯罪競合,改依數罪併合處罰,已影響論罪科刑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⒊經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之上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所謂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計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與主辦會計之共同正犯即證人江念恩,由江念恩填製本案所示之轉帳傳票,自屬商業會計憑證無訛。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 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查被告既為金甲公司之總經理,即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被告與證人江念恩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商業會計憑證上,並持之行使,所為雖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然依上述,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與江念恩就上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雖起訴書未引用商業會計法條文,然因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仍應予以審判,且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被告及辯護人已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金額為613 萬5813元,原審認侵占金額為213 萬5813元,顯有未當;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予以宣告有期徒刑4 年,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應不予減刑,原審卻予減刑,亦有違誤;再者,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或增訂,修正後刑法已變更沒收之性質,而獨立於主刑之外,且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法營利,竟與證人江念恩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侵占金甲公司款項,牟取私利,造成金甲公司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A 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第2 條第1 項雖明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惟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刑法第135條、第136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73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故意炸燬第173 條之物、第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3 、第186 條之1 第2 項、第190 條第2 項、第190 條之1 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3 項、第196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221 條、第222 條、第224 條、第224 條之1 、第225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26 條之1 、第227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271 條、第272 條、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0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第2 項或第278 條第1 項、第2項之罪、第296條、第296 條之1 、第297 條、第298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302 條第2 項、第303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302 條第2 項之罪、第305 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325 條、第326 條、第32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332 條至第334 條、第336 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第348 條之罪。」本件被告之犯行雖均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然其所犯之罪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等相關規定,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等規定。 ㈡按依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㈢之⒈、⒋、⒌、⒍、⒎、⒏之款項合計2847萬3109元(1098萬6192元+100 萬元+50萬元+286 萬9750元+1295萬0592元+16萬6575元=2847萬3109元),分別係以金甲公司向被告清償借款、代墊款或利息為由予以侵占,而由被告所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⒉之犯罪所得121 萬元及犯罪事實一㈢之⒊之犯罪所得150 萬元,已分別於犯罪後匯回金甲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增訂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慮及修正前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定情形(即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應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為達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目的,除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已由行為人或上開第三人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基於為參與人江林長妹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行犯罪,除附表四所示之200 萬元係由金甲公司使用之72792 號帳戶轉匯200 萬元至金甲公司76938 號帳戶,以示江林長妹依公司增資決議履行再出資200 萬元,實際上江林長妹並未取得該筆款項外,江林長妹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為413 萬5813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基於為參與人江美蘭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行犯罪,江美蘭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為57萬6231元,本院考量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定之過苛情事,且為達該條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就參與人江林長妹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413 萬5813元及參與人江美蘭所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7萬6231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證人江念恩前侵占金甲公司74萬3537元(另案判決確定),嗣雖於94年5 月16日轉帳匯還金甲公司,惟於其職務製作之轉帳傳票借方、貸方會計科目欄分別載以現金及銀行存款,致會計師事務所製作金甲公司帳目時,仍依該等記載於登載同日尚於銀行帳戶支出該筆款項,併同計入公司支出項結算,致證人江念恩及被告江宥融得以自由支領該筆款項而據為己有。另於91年8 月12日、92年5 月16日將被告購買個人使用之計步器、剝皮辣椒各598 元、600 元,分別製作支出轉帳傳票,亦侵占該筆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㈡被告及證人江念恩均明知僅託證人江志雄於94年1 月12日匯出1 筆206 萬元之款項,然竟分別於94年1 月12日、1 月13日就該筆支出重覆製作轉帳傳票,以示金甲公司業已支出2 筆206 萬元,而據以侵占其中之206 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㈢被告以金甲公司之資金借予往來廠商聯合公司,故於如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傳票為不實之登載(各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所述),據以侵占各該借予聯合公司之款項,且足以生損害於金甲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㈣如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各項交易往來,分別於現金帳目、銷貨收入或應收帳款等轉帳傳票故漏予記載或登載不實,而侵占短列之款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十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金甲公司實際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前段有關江念恩記載錯誤一節,與伊無關,因伊不負責帳冊登載問題。後段有關買受計步器、剝皮辣椒一節,當時因伊人在大陸,故以電話告知伊姐姐江念恩託其買受計步器、辣椒等物品,並不知江念恩將此等支出亦報公司支出。但伊認該等物品係為大陸地區之臺灣幹部身體及加菜之用,且金額微薄,伊實無侵占必要等語。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關帳務登載非伊職務,且伊當時人在大陸,實無法確知江念恩如何登帳,此部分與伊無關。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有關金甲公司與聯合保麗龍公司間之帳務往來,因聯合公司係於大陸地區從事內銷生意,故聯合公司有人民幣或港幣收入,但其母公司於臺灣地區有資金需求,而東莞金甲公司需人民幣或港幣支付貨款等,故由聯合公司開具人民幣或港幣支票於大陸地區交付東莞金甲公司,由臺灣金甲公司支付等額臺幣與聯合公司,實際等同於以地下匯兌方式進行金錢交換。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有關起訴書附表五之會計帳,包含現金帳目、銷貨帳目或應收帳款等轉帳傳票漏載或登載不實,有關帳冊部分之登載並非伊所為,如帳冊記載有所疏漏、誤載,實非伊之過。至於起訴書附表五之(四)應係匯率差異之故,蓋伊接單時均以美金兌換臺幣匯率記帳,但江念恩記帳結算時卻以出貨或收款當時之美金兌換臺幣匯率記帳,其中當然有所出入。此參編號3 所載之「出貨單金額(單價24.48 元)」「轉帳傳票金額(單價21.96 元)」,編號6 所載「出貨單單價分別為22.444、26.24 」「銷貨收入傳票單價分別為22.44 、24.78 」,其匯差均達2.5 元以上,故當兌換成臺幣時會有匯差損失。有關自93年7 月起之虛列代工費一節,伊否認。查東莞金甲公司94年度尚有近5 千萬元之現金流入,其中有1200萬元係賣廠所得,故至少有3700萬元以上之營業額,然東莞金甲公司人員裁減,人事費用減少,但所接訂單仍需完成,於人員減少不足情形下,始委外代工,並非全部自行完工,如何謂虛報代工等語。 四、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⒈證人江念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金甲公司會計職務很久了,伊是高商畢業,伊弟弟江宥融是高中畢業,並沒有學會計,金甲公司的帳戶包含72792 號帳戶及76938 號帳戶都是伊在保管的,帳戶的支領也是伊在處理的,轉帳傳票也是伊記載的,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要如何記載,係伊自己所記載的等語(見A 卷第103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問:大陸人員的吃、住,這些食衣住行費用,這些開銷在你們會計帳上妳是怎麼記的?)吃是公司吧,住也是公司,用應該也是公司吧,因為大陸人員都是應該這樣吧。(問:妳弟弟有沒有指示妳,跟妳說要去買計步器跟剝皮辣椒?)因為大陸人員在那邊,他們的伙食全部臺灣他那邊公司都要負責。」等語(見A 卷第106 頁反面),且告訴人李永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到大陸公司教過1 年技術,吃、住都是大陸公司在負責,有請傭人,煮好伊就吃,伊沒有再任何另外的支出,薪水還是實領等語(見A 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是證人江念恩既證稱上開轉帳傳票是依其自己之意思所登載,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指示或與江念恩有犯意聯絡,且計步器、剝皮辣椒既係為大陸員工所用,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犯行,且關於該74萬3537元,僅係轉帳傳票上記載有出入,並非已遭侵占,業為檢察官於證據清單理由是認「依金甲公司27200 號及76938 號帳存摺影本,被告江念恩返還侵占款項之同日,雖無同額款項提領紀錄,惟被告於轉帳傳票為該等記載,致公司分類帳之現金帳部分減少,則被告自可於公司之現金款項中任意支領該等款項,以侵占該等款項」(見A 卷第5 頁,即起訴書第7 頁),足徵此部分僅屬推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侵占該筆款項之行為。 ⒉檢察官提出之91年8 月12日轉帳傳票僅能證明有購買剝皮辣椒之事實,94年5 月16日轉帳傳票僅能證明江念恩返還欠款之同時,尚有同額現金支出之記載之事實。金甲公司(委由會計師製作時,公司名稱仍列金葉陶瓷有限公司)94年分類帳僅能證明江念恩返還侵占款項之同時尚有同額現金支出,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被告固不爭執94年1 月12日、94年1 月13日轉帳傳票有重複列帳之事實,然檢察官提出之94年1 月12日、94年1 月13日轉帳傳票,僅能證明有重複列帳之事實,且金甲公司27200 號、76938 號帳戶存摺影本顯示金甲於94年1 月12日分別於該2 帳戶各提領103 萬元,佐以94年1 月12日轉帳傳票所附支出憑證,係以江志雄名義申辦賣匯水單支付1 筆206 萬元予香港滿信集團,並無其他同額之支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金甲公司有遭重複提領206 萬元之侵占情事,自難僅以轉帳傳票有重複列帳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證人即聯合保麗龍公司股東彭維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聯合保麗龍公司的股東,在中國大陸負責業務方面,伊與江宥融係因業務關係認識,聯合保麗龍公司在大陸生產保麗龍交付給金葉陶瓷廠包裝使用,與金葉陶瓷廠交易往來的幣值不一定,有時候用臺幣、有時候用港幣、有時候用人民幣,臺幣的收取是在臺灣付款。伊跟被告之間沒有相互借貸,但通常是比如說伊臺灣需要,少了臺幣的時候,因為他可能做的是屬於出口業務,收美金轉換成匯入臺灣的臺幣,那麼就請他們在那邊給伊匯出臺幣,伊在大陸匯入人民幣或是港幣給他,類似互相交換貨幣的情事,聯合保麗龍公司在大陸地區跟金葉公司有類似交換貨幣的方式,伊一開廠到結束,都還在交貨,到現在目前為止都還欠伊貨款等語(見A 卷第69頁及反面、70頁及反面、71頁),足徵確係有貨幣交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轉帳傳票、東莞金甲公司使用之27200 號及72792 號帳戶存摺影本等,僅能證明有資金往來之情事,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證人陳全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做陶瓷,代理美國一家KK公司,伊負責備貨、設計,還有交付生產給廠商,然後由美國銷售,伊是負責設計跟找廠商製造,伊跟江宥融是因為下單給他們製作陶瓷器才認識的,基本上伊是拿國外寄來的設計圖,到工廠去請他們製作陶瓷,第一個項目就是要雕塑還有打樣,比如說一個杯子的話,它必須要成形,然後再繪彩,因為伊一系列的東西都是差不多30項產品,30項產品裡面必須從最原始的雕塑,然後到打樣,差不多開發時間將近三個月,伊每次下單,都是三個月一個梯次,讓工廠去交貨,這是基本上的一個輪迴,賣的好客人就會回單,所以伊跟江宥融他們的廠都是長期在配合的。利豐、達懋、精美這些公司伊知道,因為這幾個廠伊跟他們也有部分的貿易關係,但因為伊在江宥融他們的廠開發設計的產品,伊都是委託江宥融製作生產,在2003、2004年達到顛峰時,伊一年可以出到200 個櫃子的貨,江宥融的廠因為不只是做伊的東西,還有做別家的東西,那時候在生意最鼎盛的時候,有的東西他來不及交貨給伊,所以他必須委託這幾個廠也幫忙做,因為台商廠在那邊算是以技術領先而能夠站在市場上,而且我們臺灣的貿易商比較有信任感,因為他們肯負責,所以在這種信用交易的程序裡面,我們就可以長期合作下去,那這幾個廠重點就是說在我們碰到困難,貨交不出來的時候都會互相支援,就是因為這層關係,這些代工廠,伊沒有直接跟他交易,如果這是設計的產品的話,我們很尊重原始設計公司的智慧財產權,所以伊只對江宥融,江宥融也只對伊負責,我們這個東西在美國都是要註冊的,說這是我們設計的東西,我們也是經過工廠授權,他幫我們製作、打樣,所以這是有連帶關係的,伊不能隨便轉單,伊不能隨便把他幫我設計的產品,自己找B 級廠做或找C 級廠更便宜的廠做,這是不行的,所以伊所設計的東西都是交給江宥融公司來製作生產,可是江宥融可以找別人生產,因為他可以授權,他有權利,但要經過伊評審合格,就是說他找的廠伊必須去評估他的能力夠不夠,品質合不合乎伊的要求等語(見A 卷第98頁及反面、99頁及反面),足徵確有委外代工之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十二編號4 所列之證據,僅能證明有資金往來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名稱 │代號 │ ├──────────────────────────┼───────┤ │原審103 年度重易字第1號卷 │A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 │B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5 號卷 │C卷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59號卷 │D卷 │ ├──────────────────────────┼───────┤ │江美蘭部分 │E卷 │ ├──────────────────────────┼───────┤ │江林長妹部分 │F卷 │ ├──────────────────────────┼───────┤ │江志明部分 │G卷 │ ├──────────────────────────┼───────┤ │崇順會計事務所分類帳 │H卷 │ ├──────────────────────────┼───────┤ │金甲公司銀行存款簿 │I卷 │ └──────────────────────────┴───────┘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 │ ├──┼──────┼───────┼────────────────┤ │ 1 │91年10月30日│436萬9479元 │72792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13│ │ │ │ │頁)、轉帳傳票(見F 卷第12頁) │ ├──┼──────┼───────┼────────────────┤ │ 2 │91年11月29日│120萬元 │72792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16│ │ │ │ │頁)、轉帳傳票(見F 卷第14頁) │ ├──┼──────┼───────┼────────────────┤ │ 3 │92年11月28日│50萬元 │72792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20│ │ │ │ │頁)、轉帳傳票(見F 卷第18頁) │ ├──┼──────┼───────┼────────────────┤ │ 4 │93年1 月29日│85萬元 │72792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24│ │ │ │ │頁)、轉帳傳票(見F 卷第22頁) │ ├──┼──────┼───────┼────────────────┤ │ 5 │93年9 月1日 │27萬5058元 │72792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28│ │ │ │ │頁)、轉帳傳票(見F 卷第26頁) │ ├──┴──────┴───────┴────────────────┤ │金額共計為:719萬4537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轉出之帳戶 │證據 │ ├──┼──────┼───────┼───────┼────────────────┤ │ 1 │91年12月16日│120 萬元 │76938號帳戶 │72792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16│ │ │ │ │ │頁)、轉帳傳票(見F 卷第15頁)、│ │ │ │ │ │76938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17│ │ │ │ │ │頁) │ ├──┼──────┼───────┼───────┼────────────────┤ │ 2 │92年12月8日 │50萬元 │27200號帳戶 │72792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20│ │ │ │ │ │頁)、轉帳傳票(見F 卷第19頁) │ │ │ │ │ │272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21│ │ │ │ │ │頁) │ ├──┼──────┼───────┼───────┼────────────────┤ │ 3 │93年2 月2 日│85萬元 │76938號帳戶 │72792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24│ │ │ │ │ │頁)、轉帳傳票(見F 卷第23頁)、│ │ │ │ │ │76938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25│ │ │ │ │ │頁) │ ├──┼──────┼───────┼───────┼────────────────┤ │ 4 │93年9 月3日 │27萬5058元 │76938號帳戶 │72792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28│ │ │ ├───────┤ │頁)、轉帳傳票(見F 卷第27頁)、│ │ │ │36萬9479元 │ │76938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29│ │ │ │ │ │頁) │ ├──┴──────┴───────┴───────┴────────────────┤ │金額共計為:319萬4537元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 │ ├──┼──────┼───────┼────────────────┤ │ 1 │94年9 月22日│400 萬元 │轉帳傳票記載「短期借款」(摘要欄│ │ │(起訴書誤載│ │記載「還江林長妹借款、苗栗郵局」│ │ │為96年6 月9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F │ │ │日) │ │卷第31頁) │ └──┴──────┴───────┴────────────────┘ 附表四: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 │ ├──┼──────┼───────┼────────────────┤ │ 1 │93年2 月5 日│200萬元 │轉帳傳票貸方記載「資本主往來」(│ │ │ │ │見F 卷第8 頁)、72792 號帳戶存摺│ │ │ │ │影本(見F 卷第9 頁)、76938 號帳│ │ │ │ │戶存摺影本(見F 卷第10頁) │ └──┴──────┴───────┴────────────────┘ 附表五: ┌──┬──────┬───────┬────────────────┐ │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 │ ├──┼──────┼───────┼────────────────┤ │ 1 │93年2 月29日│8 萬8108元 │轉帳傳票(見F 卷第33頁) │ ├──┼──────┼───────┼────────────────┤ │ 2 │93年3 月31日│5566元 │轉帳傳票(見F 卷第34頁) │ ├──┼──────┼───────┼────────────────┤ │ 3 │93年4 月30日│5387元 │轉帳傳票(見F 卷第35頁) │ ├──┼──────┼───────┼────────────────┤ │ 4 │93年5 月31日│5566元 │轉帳傳票(見F 卷第36頁) │ ├──┼──────┼───────┼────────────────┤ │ 5 │93年7月31 日│5566元 │轉帳傳票(見F 卷第37頁) │ ├──┼──────┼───────┼────────────────┤ │ 6 │93年8 月31日│5566元 │轉帳傳票(見F 卷第38頁) │ ├──┼──────┼───────┼────────────────┤ │ 7 │93年9 月30日│4931元 │轉帳傳票(見F 卷第39頁) │ ├──┼──────┼───────┼────────────────┤ │ 8 │93年10月31日│5096元 │轉帳傳票(見F 卷第40頁) │ ├──┼──────┼───────┼────────────────┤ │ 9 │93年11月30日│4931元 │轉帳傳票(見F 卷第41頁) │ ├──┼──────┼───────┼────────────────┤ │ 10 │93年12月31日│5096元 │轉帳傳票(見F 卷第42頁) │ ├──┴──────┴───────┴────────────────┤ │金額共計為:13萬5813元 │ └──────────────────────────────────┘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運通公司售貨折讓: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 ├──┼──────┼────────────┼──────────────────┤ │ 1 │91年3月6日 │3 萬9748元(起訴書附表一│轉帳傳票(見E 卷第4 頁) │ │ │ │誤載為3萬9784 元) │ │ ├──┼──────┼────────────┼──────────────────┤ │ 2 │91年4月3日 │1萬1794元 │轉帳傳票(見E 卷第6頁) │ ├──┼──────┼────────────┼──────────────────┤ │ 3 │91年6月5日 │4 萬0483元 │轉帳傳票(見E 卷第12頁)、72792 號帳│ │ │ │ │戶存摺影本(見E 卷第13頁) │ ├──┼──────┼────────────┼──────────────────┤ │ 4 │91年7月8日 │4萬0281元 │轉帳傳票(見E 卷第16頁) │ ├──┼──────┼────────────┼──────────────────┤ │ 5 │91年9月20日 │3萬2168元 │轉帳傳票(見E 卷第18頁)、76938 號帳│ │ │ ├────────────┤戶存摺影本(見E 卷第19頁) │ │ │ │2萬4520元 │ │ │ │ ├────────────┤ │ │ │ │4萬5662元 │ │ ├──┼──────┼────────────┼──────────────────┤ │ 6 │91年12月16日│4萬2382元 │轉帳傳票(見E 卷第20頁) │ │ │ ├────────────┤ │ │ │ │4萬1412元 │ │ ├──┼──────┼────────────┼──────────────────┤ │ 7 │92年1月21日 │3 萬3503元(起訴書附表一│轉帳傳票(見E 卷第22頁) │ │ │ │誤載為3 萬3053元) │ │ ├──┼──────┼────────────┼──────────────────┤ │ 8 │92年1月29日 │3萬6355元 │轉帳傳票(見E 卷第23頁)、76938 號帳│ │ │ ├────────────┤戶存摺影本(見E卷第24頁) │ │ │ │2 萬4486元(起訴書附表一│ │ │ │ │誤載為2萬4448元) │ │ ├──┼──────┼────────────┼──────────────────┤ │ 9 │92年4月3日 │3萬6108元 │轉帳傳票(見E 卷第25頁)、76938 號帳│ │ │ │ │戶存摺影本(見E 卷第26頁) │ ├──┼──────┼────────────┼──────────────────┤ │ 10 │92年5月9日 │2萬7885元 │轉帳傳票(見E 卷第27頁)、76938 號帳│ │ │ │ │戶存摺影本(見E 卷第28頁) │ ├──┼──────┼────────────┼──────────────────┤ │ 11 │92年6月5日 │5萬7565元 │轉帳傳票(見E 卷第29頁)、27200 號帳│ │ │ │ │戶存摺影本(見E卷第30頁) │ ├──┼──────┼────────────┼──────────────────┤ │ 12 │92年7 月15日│4萬1879元 │轉帳傳票(見E 卷第31頁)、76938 號帳│ │ │(起訴書附表│ │戶存摺影本(見E 卷第32頁) │ │ │一誤載為92年│ │ │ │ │7月5日) │ │ │ ├──┴──────┴────────────┴──────────────────┤ │金額總計共為:57萬6231元 │ └─────────────────────────────────────────┘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時間(民國)│事由 │金額(新臺幣)│證據 │ ├──┼──────┼─────────┼───────┼────────────────┤ │ 1 │92年1 月10日│匯款予郭添宗 │39萬343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單影│ │ │ │ │ │本(見G 卷第10頁、11頁) │ ├──┼──────┼─────────┼───────┼────────────────┤ │ 2 │92年1月10日 │匯款予慶良工業有限│17萬564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公司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付通知單影│ │ │ │ │ │本(見G 卷第10頁、11頁) │ ├──┼──────┼─────────┼───────┼────────────────┤ │ 3 │92年1月10日 │匯款予世豐牙板有限│15萬6117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公司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付通知單影│ │ │ │ │ │本(見G 卷第10頁、11頁) │ ├──┼──────┼─────────┼───────┼────────────────┤ │ 4 │92年1月15日 │匯款予蘇明宗 │60萬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付通知單影│ │ │ │ │ │本(見G 卷第12頁、13頁) │ ├──┼──────┼─────────┼───────┼────────────────┤ │ 5 │92年1月15日 │匯款予廷全有限公司│82萬760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付通知單影│ │ │ │ │ │本(見G 卷第12頁、13頁) │ ├──┼──────┼─────────┼───────┼────────────────┤ │ 6 │92年1月17日 │匯款予勤云企業有限│83萬900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公司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付通知單影│ │ │ │ │ │本(見G 卷第14頁、15頁) │ ├──┼──────┼─────────┼───────┼────────────────┤ │ 7 │92年1月20日 │匯款予陳榮川 │163 萬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付通知單影│ │ │ │ │ │本(見G 卷第16頁、17頁) │ ├──┼──────┼─────────┼───────┼────────────────┤ │ 8 │92年1月29日 │匯款予聯合保利龍有│41萬500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限公司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付通知單影│ │ │ │ │ │本(見G 卷第20頁、21頁) │ ├──┼──────┼─────────┼───────┼────────────────┤ │ 9 │92年2月17日 │匯入江宥融華南商業│港幣85萬元,折│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合新臺幣為380 │、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外匯收支│ │ │ │ │萬8000元 │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 │ │ │ │ │(見G 卷第22頁至24頁) │ ├──┼──────┼─────────┼───────┼────────────────┤ │ 10 │92年7月1日 │匯款予洪孫錦昭 │25萬0205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 │ │ │ │G 卷第25頁、26頁) │ ├──┼──────┼─────────┼───────┼────────────────┤ │ 11 │92年7月1日 │匯款予林進南 │16萬400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 │ │ │ │G 卷第25頁、27頁) │ ├──┼──────┼─────────┼───────┼────────────────┤ │ 12 │92年7月1日 │匯款予欣晟機械五金│21萬650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有限公司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 │ │ │ │G 卷第25頁、28頁) │ ├──┼──────┼─────────┼───────┼────────────────┤ │ 13 │92年8月25日 │匯款予廷全有限公司│44萬990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 │ │ │ │G 卷第29頁、30頁) │ ├──┼──────┼─────────┼───────┼────────────────┤ │ 14 │92年11月10日│匯予勤云企業有限公│106萬080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款」│ │ │ │司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 │ │ │ │ │G 卷第31頁、32頁) │ ├──┴──────┴─────────┴───────┴────────────────┤ │金額共計為:1098萬6192元 │ └────────────────────────────────────────────┘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時間(民國)│匯出帳戶 │匯入江宥融之帳戶│金額(新臺幣)│證據 │ ├──┼──────┼──────┼────────┼───────┼──────────────┤ │ 1 │92年3月5日 │76938號帳戶 │42995 號帳戶 │5萬6418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其他收│ │ │ │ │ │ │入」(摘要欄分別記載「江總代│ │ │ │ │ │ │墊萬興、大丰、東中、台大贊助│ │ │ │ │ │ │晚會」、「江總代墊開貿孟先生│ │ │ │ │ │ │薪資」)、76938 號帳戶存摺、│ │ │ │ │ │ │4299 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 │ │ │ │ │ │第80 頁 、81頁、82頁) │ ├──┼──────┼──────┼────────┼───────┼──────────────┤ │ 2 │91年4月15日 │72792 號帳戶│42995 號帳戶 │55萬0995元(起│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 │ │訴書誤載為55萬│、「其他收入」(摘要欄分別記│ │ │ │ │ │1025元,多計算│載「江總代墊開貿2 月份、3 月│ │ │ │ │ │了手續費30元)│份薪資」、「江總代付萬興年終│ │ │ │ │ │ │贊助金」)、72792 號帳戶存摺│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 │ │ │ │ │(見G 卷第83頁、84頁、85頁)│ ├──┼──────┼──────┼────────┼───────┼──────────────┤ │ 3 │91年6月4日 │72792 號帳戶│4695號帳戶 │11萬005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 │ │ │、72792 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 │ │ │ │ │ │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89頁、90│ │ │ │ │ │ │頁、91頁) │ ├──┼──────┼──────┼────────┼───────┼──────────────┤ │ 4 │91年6月18日 │72792 號帳戶│4695號帳戶 │11萬005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 │ │ │、72792 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 │ │ │ │ │ │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93頁、94│ │ │ │ │ │ │頁、95頁) │ ├──┼──────┼──────┼────────┼───────┼──────────────┤ │ 5 │91年6月27日 │72792 號帳戶│4695號帳戶 │10萬8425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 │ │ │、72792 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 │ │ │ │ │ │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97頁、98│ │ │ │ │ │ │頁、99頁) │ ├──┼──────┼──────┼────────┼───────┼──────────────┤ │ 6 │91年7月8日 │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4萬2601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 │ │ │、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 │ │ │ │ │ │影本(見G 卷第101 頁、102 頁│ │ │ │ │ │ │、103 頁、I 卷第2 頁) │ ├──┼──────┼──────┼────────┼───────┼──────────────┤ │ 7 │91年7月12日 │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5萬700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什項購│ │ │ │ │ │ │置」(摘要欄記載「筆記型電腦│ │ │ │ │ │ │及週邊配件」)、76938 號帳戶│ │ │ │ │ │ │存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 │ │ │ │ │ │G卷 第107 頁、108 頁、109 頁│ │ │ │ │ │ │) │ ├──┼──────┼──────┼────────┼───────┼──────────────┤ │ 8 │91年8月8日 │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10萬9325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 │ │ │、76938 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 │ │ │ │ │ │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110 頁、│ │ │ │ │ │ │111 頁、112 頁) │ ├──┼──────┼──────┼────────┼───────┼──────────────┤ │ 9 │91年8月27日 │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3萬8476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其他收│ │ │ │ │ │ │入」(摘要欄記載江總代付開貿│ │ │ │ │ │ │薪資」)、76938 號帳戶存摺、│ │ │ │ │ │ │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 │ │ │ │ │ │114 頁、115 頁、116 頁) │ │ │ │ │ │ │ │ ├──┼──────┼──────┼────────┼───────┼──────────────┤ │ 10 │91年10月7日 │27200號帳戶 │4695號帳戶 │138萬3452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 │ │ │、27200 號帳戶存摺、4695號帳│ │ │ │ │ │ │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123 頁、│ │ │ │ │ │ │ 124頁、125 頁) │ ├──┼──────┼──────┼────────┼───────┼──────────────┤ │ 11 │92年3月28日 │27200號帳戶 │4695號帳戶 │13萬4280元 │轉帳傳票、27200 號帳戶存摺、│ │ │ │ │ │ │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 │ │ │ │ │ │128 頁、129 頁、130 頁、I 卷│ │ │ │ │ │ │第42頁) │ ├──┼──────┼──────┼────────┼───────┼──────────────┤ │ 12 │92年4月18日 │27200號帳戶 │4695號帳戶 │160 萬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雜項支│ │ │ │ │ │ │出」(摘要欄記載91年志明年終│ │ │ │ │ │ │獎金)、27200 號帳戶存摺、 │ │ │ │ │ │ │4695 號 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 │ │ │ │ │ │第135 頁、136 頁、137 頁) │ ├──┼──────┼──────┼────────┼───────┼──────────────┤ │ 13 │92年5月20日 │27200號帳戶 │4695號帳戶 │4萬176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其他收│ │ │ │ │ │ │入」(摘要欄記載代付開貿薪資│ │ │ │ │ │ │)、27200 號帳戶存摺、4695號│ │ │ │ │ │ │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147 頁│ │ │ │ │ │ │、148 頁、149 頁) │ ├──┼──────┼──────┼────────┼───────┼──────────────┤ │ 14 │92年9月26日 │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6 萬298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其他收│ │ │ │ │ │ │入」(摘要欄記載江總代付開貿│ │ │ │ │ │ │薪資)、76938 號帳戶存摺、 │ │ │ │ │ │ │4695 號 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 │ │ │ │ │ │第154 頁、155 頁、156 頁) │ ├──┼──────┼──────┼────────┼───────┼──────────────┤ │ 15 │92年11月24日│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81萬603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起訴書誤載│ │ │ │、「手續費」、76938 號帳戶存│ │ │為92年12月24│ │ │ │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 │ │日) │ │ │ │卷第164 頁、165 頁、166 頁)│ ├──┼──────┼──────┼────────┼───────┼──────────────┤ │ 16 │93年3月16日 │27200 號帳戶│4695號帳戶 │5395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其他收│ │ │ │ │ │ │入」、27200 號帳戶存摺、4695│ │ │ │ │ │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168 │ │ │ │ │ │ │頁、169 頁、170 頁) │ ├──┼──────┼──────┼────────┼───────┼──────────────┤ │ 17 │93年4月13日 │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50萬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 │ │ │ │ │ │款」(摘要欄記載76938 還借款│ │ │ │ │ │ │江志明)、76938 號帳戶存摺、│ │ │ │ │ │ │4695 號 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 │ │ │ │ │ │第173 頁、174 頁、175 頁) │ ├──┼──────┼──────┼────────┼───────┼──────────────┤ │ 18 │93年8月31日 │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51萬392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 │ │ │ │ │ │款」(摘要欄記載華銀76938 還│ │ │ │ │ │ │志明借款)、76938 號帳戶存摺│ │ │ │ │ │ │、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 │ │ │ │ │ │第176 頁、177 頁、178 頁) │ ├──┼──────┼──────┼────────┼───────┼──────────────┤ │ 19 │93年9月3日 │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35萬4777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 │ │ │ │ │ │款」(摘要欄記載華銀76938 還│ │ │ │ │ │ │志明借款)、76938 號帳戶存摺│ │ │ │ │ │ │、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 │ │ │ │ │ │第180 頁、181 頁、182 頁) │ ├──┼──────┼──────┼────────┼───────┼──────────────┤ │ 20 │93年11月19日│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100 萬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 │ │ │ │ │ │款」(摘要欄記載華銀76938 還│ │ │ │ │ │ │志明借款)、76938 號帳戶存摺│ │ │ │ │ │ │、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 │ │ │ │ │ │第184 頁、185 頁、186 頁) │ ├──┼──────┼──────┼────────┼───────┼──────────────┤ │ 21 │93年12月7日 │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100 萬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 │ │ │ │ │ │款」(摘要欄記載華銀76938 還│ │ │ │ │ │ │志明借款)、76938 號帳戶存摺│ │ │ │ │ │ │、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 │ │ │ │ │ │第188 頁、189 頁、190 頁) │ ├──┼──────┼──────┼────────┼───────┼──────────────┤ │ 22 │93年12月30日│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100 萬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短期借│ │ │ │ │ │ │款」(摘要欄記載華銀76938 還│ │ │ │ │ │ │志明借款)、76938 號帳戶存摺│ │ │ │ │ │ │、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 │ │ │ │ │ │第192 頁、193 頁、194 頁) │ ├──┼──────┼──────┼────────┼───────┼──────────────┤ │ 23 │94年5月9日 │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30萬0030元(起│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 │ │訴書誤載為30萬│、「手續費」、76938 號帳戶存│ │ │ │ │ │元) │摺、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 │ │ │ │ │ │卷第196 頁、197 頁、198 頁)│ ├──┼──────┼──────┼────────┼───────┼──────────────┤ │ 24 │91年11月15日│76938 號帳戶│4695號帳戶 │3萬8052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其他收│ │ │ │ │ │ │入(摘要欄記載江總代付開貿孟│ │ │ │ │ │ │先生薪資)、76938 號帳戶存摺│ │ │ │ │ │ │、4695號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 │ │ │ │ │ │第200 頁、201 頁、202 頁) │ ├──┼──────┼──────┼────────┼───────┼──────────────┤ │ 25 │92年1月20日 │27200 號帳戶│4695號帳戶 │9萬6136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旅費」│ │ │ │ │ │ │(摘要欄記載江總美國參展住宿│ │ │ │ │ │ │費)、「其他收入」(摘要欄記│ │ │ │ │ │ │載江總代付開貿11月、12月薪資│ │ │ │ │ │ │)、27200 號帳戶存摺、4695號│ │ │ │ │ │ │帳戶存摺影本(見G 卷第205 頁│ │ │ │ │ │ │、206 頁、207 頁) │ ├──┼──────┼──────┼────────┼───────┼──────────────┤ │ 26 │93年1月16日 │精美公司應付│4695號帳戶 │61萬4940元(起│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應收帳│ │ │ │予金甲公司之│ │訴書誤載為61萬│款」、4695號帳戶存摺、第一商│ │ │ │314萬 4660元│ │4970元) │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見G 卷│ │ │ │轉匯予他人帳│ │ │第208 頁、209 頁、210 頁) │ │ │ │戶,其中61萬│ │ │ │ │ │ │4940元(起訴│ │ │ │ │ │ │書誤載為61萬│ │ │ │ │ │ │4970元),由│ │ │ │ │ │ │洪文全匯入江│ │ │ │ │ │ │宥融4695號帳│ │ │ │ │ │ │戶 │ │ │ │ ├──┼──────┼──────┼────────┼───────┼──────────────┤ │ 27 │94年5月6日 │由匯款回條聯│10987 號帳戶 │135萬5500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僅能得知係金│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 │ │甲公司所匯,│ │ │(見G 卷第211 頁、212 頁及I │ │ │ │無法得知係金│ │ │卷第30頁) │ │ │ │甲公司何帳戶│ │ │ │ │ │ │所匯 │ │ │ │ ├──┼──────┼──────┼────────┼───────┼──────────────┤ │ 28 │94年6月1日 │由匯款回條聯│10987 號帳戶 │35萬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僅能得知係金│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 │ │甲公司所匯,│ │ │(見G 卷第213 頁、214 頁、H │ │ │ │無法得知係金│ │ │卷第70頁) │ │ │ │甲公司何帳戶│ │ │ │ │ │ │所匯 │ │ │ │ ├──┼──────┼──────┼────────┼───────┼──────────────┤ │ 29 │94年6月1日 │由匯款回條聯│10987 號帳戶 │60萬元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記載「現金」│ │ │ │僅能得知係金│ │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 │ │甲公司所匯,│ │ │(見G 卷第216 頁、I 卷第70頁│ │ │ │無法得知係金│ │ │) │ │ │ │甲公司何帳戶│ │ │ │ │ │ │所匯 │ │ │ │ ├──┴──────┴──────┴────────┴───────┴──────────────┤ │金額共計為:1295萬0592元 │ └────────────────────────────────────────────────┘ 附表九: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 │ ├──┼──────┼────────────┼──────────────┤ │ 1 │93年2 月29日│11萬8208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18 頁) │ ├──┼──────┼────────────┼──────────────┤ │ 2 │93年2 月29日│5170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19 頁) │ ├──┼──────┼────────────┼──────────────┤ │ 3 │93年3月31日 │6184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20 頁) │ ├──┼──────┼────────────┼──────────────┤ │ 4 │93年4月30日 │5369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21 頁) │ ├──┼──────┼────────────┼──────────────┤ │ 5 │93年5月31日 │5548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22 頁) │ ├──┼──────┼────────────┼──────────────┤ │ 6 │93年7月31日 │5548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23 頁) │ ├──┼──────┼────────────┼──────────────┤ │ 7 │93年8月31日 │5548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24 頁) │ ├──┼──────┼────────────┼──────────────┤ │ 8 │93年9月30日 │4931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25 頁) │ ├──┼──────┼────────────┼──────────────┤ │ 9 │93年10月31日│5096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26 頁) │ ├──┼──────┼────────────┼──────────────┤ │ 10 │93年11月30日│3699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27 頁) │ ├──┼──────┼────────────┼──────────────┤ │ 11 │93年12月31日│1274元 │轉帳傳票(見G 卷第228 頁) │ ├──┴──────┴────────────┴──────────────┤ │金額總計共為:16萬6575元 │ └─────────────────────────────────────┘ 附表十《即起訴書附表四》: ┌──┬───────┬──────┬──────┬────────────┐ │編號│轉帳傳票 │借方會計科目│貸方會計科目│註 記 │ ├──┼───────┼──────┼──────┼────────────┤ │ 1 │91年1月22日 │銀行存款 │現金 │依轉帳傳票所載金甲公司72│ │ │金額50萬元 │ │ │790 號帳戶雖有該50萬元之│ │ │ │ │ │入款,惟轉帳來源則係公司│ │ │ │ │ │現金支出,是公司現金帳面│ │ │ │ │ │上則損失該筆款項 │ ├──┼───────┼──────┼──────┼────────────┤ │ 2 │91年2月19日 │現金 │銀行存款 │依轉帳傳票所載,聯合公司│ │ │金額737928元 │ │ │該筆借已入帳使用,然另由│ │ │ │ │ │公司銀行帳戶提領同筆款項│ │ │ │ │ │支出,致公司存款短少 │ ├──┼───────┼──────┼──────┼────────────┤ │ 3 │91年2月19日 │現金 │銀行存款 │同編號2 │ │ │金額538990元 │ │ │ │ ├──┼───────┼──────┼──────┼────────────┤ │ 4 │91年3月1日 │現金 │銀行存款 │同編號2 │ │ │金額818518元 │ │ │ │ ├──┼───────┼──────┼──────┼────────────┤ │ 5 │91年9月23日 │其他收入 │銀行存款 │同編號2 │ │ │金額19497元 │ │ │ │ ├──┼───────┼──────┼──────┼────────────┤ │ 6 │92年1月9日 │現金 │銀行存款 │轉帳傳票上雖有該筆現金收│ │ │金額840030元 │ │ │入,然查無入款紀錄,且於│ │ │ │ │ │同日仍由公司帳戶提領同額│ │ │ │ │ │款項支出,而侵占2 筆該等│ │ │ │ │ │款項 │ ├──┼───────┼──────┼──────┼────────────┤ │ 7 │92年1月29日 │現金 │短期借款 │查無入款紀錄 │ │ │金額415030元 │ │ │ │ ├──┼───────┼──────┼──────┼────────────┤ │ 8 │92年3月10日 │現金 │銀行存款 │同編號6 │ │ │金額800030元 │ │ │ │ ├──┼───────┼──────┼──────┼────────────┤ │ 9 │92年3月31日 │現金 │銀行存款 │同編號6 │ │ │金額0000000元 │ │ │ │ ├──┼───────┼──────┼──────┼────────────┤ │10 │92年12月30日 │現金 │銀行存款 │同編號6 │ │ │金額0000000元 │ │ │ │ ├──┼───────┼──────┼──────┼────────────┤ │11 │93年8月6日 │現金 │銀行存款 │同編號6 │ │ │金額889590元 │ │ │ │ ├──┼───────┼──────┼──────┼────────────┤ │12 │93年8月20日 │現金 │銀行存款 │同編號6 │ │ │金額360030元 │ │ │ │ ├──┼───────┴──────┴──────┼────────────┤ │13 │93年9 月3 日由金甲公司72790 號帳戶轉匯328 │依72792 號帳戶存摺註記內│ │ │8050元至聯合公司,惟無相關轉帳傳票之記載 │容得悉 │ └──┴─────────────────────┴────────────┘ 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五》: ㈠現金分類帳及應收帳款分類帳有登載,銷貨收入分帳未登載 ┌─────┬───────┬─────────────┬─────────┐ │編號1 │金煒公司 │91年9月20日 │0000000元 │ ├─────┼───────┼─────────────┼─────────┤ │編號2 │金煒公司 │91年11月29日 │0000000元 │ ├─────┼───────┼─────────────┼─────────┤ │編號3 │金煒公司 │91年12月18日 │0000000元 │ ├─────┼───────┼─────────────┼─────────┤ │編號4 │金煒公司 │92年1月8日 │0000000元 │ ├─────┼───────┼─────────────┼─────────┤ │編號5 │金煒公司 │92年2月9日 │0000000元 │ ├─────┼───────┼─────────────┼─────────┤ │編號6 │金煒公司 │92年3月3日 │0000000元 │ ├─────┼───────┼─────────────┼─────────┤ │編號7 │金煒公司 │92年4月1日 │0000000元 │ ├─────┼───────┼─────────────┼─────────┤ │編號8 │金煒公司 │92年4月4日 │138076元 │ ├─────┼───────┼─────────────┼─────────┤ │編號9 │金煒公司 │92年10月20日 │0000000元 │ ├─────┼───────┼─────────────┼─────────┤ │編號10 │金煒公司 │92年11月8日 │0000000元 │ ├─────┼───────┼─────────────┼─────────┤ │編號11 │達懋公司 │92年2月4日 │756000元 │ ├─────┼───────┼─────────────┼─────────┤ │編號12 │精美公司 │92年10月25日 │0000000元 │ ├─────┼───────┼─────────────┼─────────┤ │編號13 │精美公司 │93年1月7日 │767290元 │ └─────┴───────┴─────────────┴─────────┘ ㈡被告在大陸地區登載入款,於銷貨收入分類帳未登載 ┌─────┬───────┬─────────────┬─────────┐ │編號1 │普基公司 │91年4月12日 │41297元 │ ├─────┼───────┼─────────────┼─────────┤ │編號2 │KK公司 │91年6月5日 │0000000元 │ ├─────┼───────┼─────────────┼─────────┤ │編號3 │KK公司 │91年6月27日 │0000000元 │ ├─────┼───────┼─────────────┼─────────┤ │編號4 │KK公司 │91年9月5日 │0000000元 │ ├─────┼───────┼─────────────┼─────────┤ │編號5 │同信公司 │91年10月5日 │92863元 │ ├─────┼───────┼─────────────┼─────────┤ │編號6 │精美公司 │93年2月16日 │746951元 │ ├─────┼───────┼─────────────┼─────────┤ │編號7 │尚譽公司 │93年7月16日 │903365元 │ └─────┴───────┴─────────────┴─────────┘ ㈢轉帳傳票就銷貨收入、應收帳款均有記載,但現金收入部則未記載,侵占該等款項 ┌─────┬───────┬─────────────┬─────────┐ │編號1 │金煒公司 │91年8月2日 │218301元 │ └─────┴───────┴─────────────┴─────────┘ ㈣銷貨收入、應收帳款、出貨單貨款金額不符,侵占該短少金額┌─────┬───────┬─────────────┬─────────┐ │編號1 │金煒公司 │91年8月8日 │侵占482123元 │ │ ├───────┴─────────────┴─────────┤ │ │出貨單貸款金額 0000000元 │ │ │銷貨收入/應收帳款 0000000元 共短少482123元 │ ├─────┼───────┬─────────────┬─────────┤ │編號2 │金煒公司 │91年10月8日 │侵占 0000000元 │ │ ├───────┴─────────────┴─────────┤ │ │出貨單金額 00000000元 │ │ │銷貨收入轉帳傳票共 0000000元 短少0000000元 │ │ │應收帳款傳票 0000000元 短少968474 │ ├─────┼───────┬─────────────┬─────────┤ │編號3 │金煒公司 │91年12月12日 │侵占477247元 │ │ ├───────┴─────────────┴─────────┤ │ │出貨單金額(單價24.48元) 貨款0000000元 │ │ │轉帳傳票金額(單價21.96元) │ │ │銷貨收入傳票 僅0000000元 短少477247元 │ │ │應收帳款轉帳傳票則列00000000元 帳目不符 │ ├─────┼───────┬─────────────┬─────────┤ │編號4 │金煒公司 │91年12月29日 │侵占 0000000元 │ │ ├───────┴─────────────┴─────────┤ │ │銷貨收入登載0000000元 應收帳款部分則未登記 │ ├─────┼───────┬─────────────┬─────────┤ │編號5 │金煒公司 │92年8月30日 │侵占 0000000元 │ │ ├───────┴─────────────┴─────────┤ │ │出貨單總金額0000000元 │ │ │銷貨收入金額0000000元 │ │ │應收帳款金額0000000元 ├─────┼───────┬─────────────┬─────────┤ │編號6 │惠好公司 │91年9月24日 │侵占203897元 │ │ ├───────┴─────────────┴─────────┤ │ │出貨單單價分別22.44 、46.24 │ │ │銷貨收入傳票單價分別為 22.44 、24.78 │ ├─────┼───────┬─────────────┬─────────┤ │編號7 │惠好公司 │91年10月26日 │侵占116251元 │ │ ├───────┴─────────────┴─────────┤ │ │出貨單單價93.84元 │ │ │銷貨收入傳票單價91.08元,銷貨收入短列116251元 │ ├─────┼───────┬─────────────┬─────────┤ │編號8 │精美公司 │92年7月30日 │侵占403033元 │ │ ├───────┴─────────────┴─────────┤ │ │出貨單金額0000000元 │ │ │應收帳款金額0000000元 │ └─────┴───────────────────────────────┘ ㈤虛列代工費,侵占該等款項 ┌─────┬───────┬─────────────┬─────────┐ │ 1 │93年12月3日 │金葉公司 │826972元 │ ├─────┼───────┼─────────────┼─────────┤ │ 2 │93年12月21日 │金葉公司 │395000元 │ ├─────┼───────┼─────────────┼─────────┤ │ 3 │94年1月18日 │利豐公司 │0000000元 │ ├─────┼───────┼─────────────┼─────────┤ │ 4 │94年3月11日 │金葉公司 │570000元 │ ├─────┼───────┼─────────────┼─────────┤ │ 5 │94年3月24日 │達懋公司 │570000元 │ ├─────┼───────┼─────────────┼─────────┤ │ 6 │94年3月24日 │金葉公司 │570000元 │ ├─────┼───────┼─────────────┼─────────┤ │ 7 │94年4月1日 │達懋公司 │170110元 │ ├─────┼───────┼─────────────┼─────────┤ │ 8 │94年4月27日 │金葉公司 │577500元 │ ├─────┼───────┼─────────────┼─────────┤ │ 9 │94年5月10日 │金葉公司 │192500元 │ ├─────┼───────┼─────────────┼─────────┤ │ 10 │94年5月30日 │精美公司 │0000000元 │ ├─────┼───────┼─────────────┼─────────┤ │ 11 │94年5月31日 │金葉公司 │577500元 │ ├─────┼───────┼─────────────┼─────────┤ │ 12 │94年6月2日 │金葉公司 │82432元 │ ├─────┼───────┼─────────────┼─────────┤ │ 13 │94年6月3日 │金葉公司 │770000元 │ ├─────┼───────┼─────────────┼─────────┤ │ 14 │94年6月14日 │金葉公司 │192500元 │ ├─────┼───────┼─────────────┼─────────┤ │ 15 │94年6月29日 │金葉公司 │308000元 │ ├─────┼───────┼─────────────┼─────────┤ │ 16 │94年8月30日 │金葉公司 │400000元 │ ├─────┼───────┼─────────────┼─────────┤ │ 17 │94年9月1日 │金葉公司 │166044元 │ ├─────┼───────┼─────────────┼─────────┤ │ 18 │94年9月2日 │精美公司 │83852元 │ ├─────┼───────┼─────────────┼─────────┤ │ 19 │94年8月19日 │金葉公司 │400000元 │ ├─────┼───────┼─────────────┼─────────┤ │ 20 │93年7月10日 │達懋公司 │0000000元 │ ├─────┼───────┼─────────────┼─────────┤ │ 21 │93年9月2日 │達懋公司 │859508元 │ ├─────┼───────┼─────────────┼─────────┤ │ 22 │93年10月21日 │金葉公司 │0000000元 │ ├─────┼───────┼─────────────┼─────────┤ │ 23 │93年10月21日 │金葉公司 │788002元 │ ├─────┼───────┼─────────────┼─────────┤ │ 24 │93年11月10日 │金葉公司 │607500元 │ ├─────┼───────┼─────────────┼─────────┤ │ 25 │93年11月13日 │富東公司 │77383元 │ ├─────┼───────┼─────────────┼─────────┤ │ 26 │93年12月14日 │達懋公司 │796450元 │ └─────┴───────┴─────────────┴─────────┘ 附表十二: ┌─────┬────────┬──────────────────────┐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 ├─────┼────────┼──────────────────────┤ │ 1 │一(三) │被告江宥融之供述 │ │ │ ├──────────────────────┤ │ │ │91年8 月12日、94年5 月16日轉帳傳票 │ │ │ ├──────────────────────┤ │ │ │金甲公司(委由會計師製作時,公司名稱仍列金葉│ │ │ │陶瓷有限公司)94年分類帳 │ ├─────┼────────┼──────────────────────┤ │ 2 │一(四) │94年1 月12日、94年1 月13日轉帳傳票 │ │ │ ├──────────────────────┤ │ │ │金甲公司27200 號、76938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94年1 月12日轉帳傳所附支出憑證江志雄名義申辦│ │ │ │賣匯水單 │ │ │ ├──────────────────────┤ │ │ │被告江宥融之供述 │ ├─────┼────────┼──────────────────────┤ │ 3 │一(六) │被告江宥融之供述 │ │ │ ├──────────────────────┤ │ │ │起訴書附表四所示各轉帳傳票 │ │ │ ├──────────────────────┤ │ │ │東莞金甲公司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72792 號帳戶│ │ │ │存影本 │ ├─────┼────────┼──────────────────────┤ │ 4 │一(七) │被告江宥融提出之現金流出流入總表 │ │ │ ├──────────────────────┤ │ │ │崇順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現金及應收帳款分類帳 │ │ │ ├──────────────────────┤ │ │ │被告江宥融提供之廠商貸款資料 │ │ │ ├──────────────────────┤ │ │ │崇順會計師事務製作之銷貨收入分類帳 │ │ │ ├──────────────────────┤ │ │ │91年8 月2 日編號7 、編號8 之轉帳傳票 │ │ │ ├──────────────────────┤ │ │ │現金分類帳 │ │ │ ├──────────────────────┤ │ │ │91年8 月8 日編號1931號出貨單 │ │ │ ├──────────────────────┤ │ │ │91年8 月1 日、8 月3 日、8 月5 日轉帳傳票共計│ │ │ │4 張 │ │ │ ├──────────────────────┤ │ │ │91年10月8 日編號1976號出貨單 │ │ │ ├──────────────────────┤ │ │ │91年8 月15日、8 月25日(3 張)、9 月16日(2 │ │ │ │張)、9 月20日(2 張)9 月23日(2 張)9 月29│ │ │ │日銷貨收入轉帳傳票共計11張 │ │ │ ├──────────────────────┤ │ │ │91年9 月20日、11月29日、12月18日、92年1 月8 │ │ │ │日應收帳款轉帳傳票 │ │ │ ├──────────────────────┤ │ │ │91年12月12日編號2061號出貨單 │ │ │ ├──────────────────────┤ │ │ │91年12月12日銷貨收入轉帳傳票 │ │ │ ├──────────────────────┤ │ │ │92年3 月3 日、4 月1 日、2 月9 日應收帳款轉帳│ │ │ │傳票 │ │ │ ├──────────────────────┤ │ │ │91年12月29日轉帳傳票 │ │ │ ├──────────────────────┤ │ │ │92年8 月30日編號2252、2253及2254號出貨單 │ │ │ ├──────────────────────┤ │ │ │92年8 月30日銷貨收入轉帳傳票共5 張 │ │ │ ├──────────────────────┤ │ │ │92年4 月4 日、10月20日應收款帳款轉帳傳票 │ │ │ ├──────────────────────┤ │ │ │91年9 月24日編號1965號出貨單 │ │ │ ├──────────────────────┤ │ │ │91年8 月6 日、8 月15日及9 月10日銷貨收入轉帳│ │ │ │傳票 │ │ │ ├──────────────────────┤ │ │ │91年10月26日編號1985號出貨單 │ │ │ ├──────────────────────┤ │ │ │91年9 月29日、10月15日銷貨收入轉帳傳票 │ │ │ ├──────────────────────┤ │ │ │92年1 月3 日、11月15日轉帳傳共4 張 │ │ │ ├──────────────────────┤ │ │ │92年7 月30日編號2185號出貨單 │ │ │ ├──────────────────────┤ │ │ │93年1 月15日、1 月16日應收帳款轉帳傳票共3張│ │ │ ├──────────────────────┤ │ │ │起訴書附表五之㈤所列同日期之轉帳傳票 │ │ │ ├──────────────────────┤ │ │ │94年5 月9 日東莞金甲公司股東會議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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