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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胡忠文游秀雯趙春碧

  • 被告
    蔡永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蔡永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永紳明知其無能力每日取得1000立方米之足量砂石載運後販售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3日前1個月內某日,當時其因另案通緝中,便冒用同戶籍之姪子「蔡東霖」之名,自稱為「蔡東霖」,透過不知情之林榮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文乾之介紹與李福祥結識,騙說伊作砂石買賣生意,有資金需求,並帶同林榮華、楊文乾、李福祥等人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昶順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順公司) 工廠,騙稱為昶順公司之股東,以示其有能力提供足量之砂石,李福祥聽聞後信以為真,有意願投資惟無資力,便請蘇美絹出資,蘇美絹應允後,雙方便於96年12月3日在臺南縣 ○○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下同)林榮華租屋處見面,蔡永紳即向蘇美絹詐稱,可共同投資砂石買賣,伊出貨砂石每立方米,蘇美絹可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5元,每天 可出貨約1000立方米砂石等語,蘇美絹不疑,陷於錯誤,表示願意出資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蔡永紳收受,蔡永紳 即以「蔡東霖」名義,寫立為私文書之簽收聯一張(簽收聯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並於其上簽寫「蔡東霖」之姓名1枚、捺指印4枚,偽造「蔡東霖」之署押,交予蘇美絹收受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東霖及蘇美絹。詎蔡永紳收款後,僅出貨砂石1、2天即停止出貨,且每次出貨均不足約定之數量,蔡永紳並曾交付「兆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生公司)」出售砂石給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表示 有正常出售砂石。經蘇美絹及李福祥向蔡永紳催促履約,蔡永紳皆藉故推拖,兩人因覺有疑,遂不斷透過林榮華轉告蔡永紳表明欲取回投資款100萬元。於96年12月15日,即由林 榮華陪同蔡永紳前往蘇美絹及李福祥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住處見面,蔡永紳竟另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號碼0000 0000號之 空白本票上偽造「蔡東霖」之署名1枚、指印4枚,虛偽填載而偽造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經 林榮華亦簽名其上後交予蘇美絹收執,表示願於同年月19日前兌現返還100萬元予蘇美絹之意,惟隨後蔡永紳即避不見 面亦未如期還款,經蘇美絹、李福祥、林榮華等人前往上開本票留存之地址尋找,發現名為「蔡東霖」之人僅為10餘歲之學生,乃蔡永紳之姪,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蘇美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永紳(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 均未就被告偵審中部分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 ,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該等部分被告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並具有可受公評性,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得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係由辦理商業、工廠、戶籍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其一般性、例行性之職務上,依照民眾申辦之內容,經查核確認後登載於相關文件或電腦檔內,再據以製作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上開文書真實性極高,且均為公務員依法在其權責內所製作,並可受公評,依上開規定,應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46號卷一第143 頁背面,卷二第106頁背面至10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砂石買賣簽收聯、本票、統一發票影本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由告訴人蘇美絹自行提出,由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及準備程序時所為辯解,略稱:蔡東霖是伊簽的,簽本票時是被強制的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為被通緝,不敢寫真名,才會寫外號,並不是意圖騙告訴人,被告對外均以東霖之偏名與朋友交往,且行之有年,為社會上之多數人或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等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有和告訴人蘇美絹投資砂石生意,並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100萬元,其後因 告訴人要求取回投資款,伊遂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交付 告訴人,但否認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本件是蘇美絹出錢的,我第一天見到蘇美絹她就拿錢來,我確實有簽一張收據給蘇美絹,是在林榮華的租屋處簽收的,但因為當時我被通緝,不敢用真名,我的外號是「東霖」,而且我姓蔡,所以就用「蔡東霖」;當時口頭上約定一天最少要出500至1000 立方米的砂石,我收錢之後曾拿15萬給林榮華,拿5萬給林 芳男,沒幾天就開始出貨,但是當時因為我的砂石車不夠,我要花錢去請司機和車子,每立方米要倒貼70元,因為賠錢,我也支撐不住;至於兆生公司這張發票不是我給的,是楊文乾要拿的,要證明我的砂石不是盜採的,因為我就是跟兆生買砂石賣給蘇美絹賺取差價;林榮華當時也有告知我說蘇美絹的丈夫李福祥對我無法正常出貨這件事情不高興,說若砂石事情弄不好,100萬的本金及利息錢要林榮華和我負責 處理,否則要把我交出去;我交貨不只2、3次,已經交貨的部分,利潤他們都已經有分了;會簽立本票是因為蘇美絹或李福祥打電話給林榮華,叫林榮華帶我去臺南永康某間透天厝的樓下,是林芳男載我去的,他們怕我砂石沒有正常出貨,簽本票的意思是說我砂石有全部出貨,該本票才要還給我,當時林榮華也有在同一張本票上簽名,當時我因為有喝酒,所以身分證號碼才會寫錯,但是我的戶籍地都還是寫對的,至於姓名部分是因為我被通緝,不敢寫真名,所以才會寫外號,我並不是意圖要騙他的,簽立本票當場有林芳男、林榮華、蘇美絹、李福祥,還有3個40幾歲的人,還有一個年 約5、60歲的人,他們說若我沒有簽本票就不放我跟林榮華 走;之後蘇美絹就一直逼我要還她錢,利用黑社會去找我,在同年12月27日把我押走,直到28日叫我父親去簽立本票才放我回去,我父親簽了2、3張本票,加起來好像100萬或150萬,當時我也有背書,因為他們說要用真實姓名,不可以再用外號,所以我是用真實姓名「蔡永紳」,我們都有寫身分證號碼及蓋手印,後來他們就把本票拿去法院,所以我父親的祖厝才會被他們拍賣云云(見原審第46號卷一第139至140頁)。辯護人則辯護略稱:被告堅持否認犯罪,所辯各情顯係蘇美絹透過林榮華、李福祥、林芳男向被告聯手做砂石買賣生意,如此情節顯係民法所定合夥關係,係因一時無車輛可運送,以致被誤會為詐欺,實僅屬債務不履行的問題,後來被告所稱被強迫簽寫3張本票,雖無法履行兌現,也是票 據上的問題,跟詐欺罪嫌有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並非昶順公司之股東,且未經授權或得本人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姪「蔡東霖」之名,並以合作投資砂石買賣為由,輾轉經由不知情之林榮華、楊文乾介紹與李福祥、告訴人結識,於96年12月3日,在臺南縣○○市林榮華租屋處與告訴 人等見面,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00萬元投資砂石買賣,被告 每天可出貨約1000立方米砂石,每立方米告訴人可賺5元, 當日即由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並以「 蔡東霖」之名書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收聯,於其上簽署「 蔡東霖」署名1枚、蓋押指印4枚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曾收受1張兆生公司開立之砂石出貨統一發票,僅出貨1、2天,且數量不足,即不再出貨。告訴人因此欲取回投資 款100萬元,請林榮華轉告,被告遂於96年12月15日,與林 榮華前往告訴人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住處,當場在號碼CH258604號之空白本票上,同以「蔡東 霖」之名簽署「蔡東霖」署名1枚、蓋押指印4枚,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100萬元本票1紙,經林榮華於該本票正 面簽名其上後交予告訴人收執,表示願按到期日還款100萬 元予告訴人之意,惟屆期亦未如實兌現給付等情,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偵字第540號第28、29頁,偵字第45號第32 、32-1頁,原審第46號卷一第104、104頁背面、139至140、143頁背面、144、188頁,卷二第110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榮華、林芳男、楊文乾、李福祥、許青蓉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結證後證述綦詳(警卷影卷第1、1頁背面、15、15頁背面,偵卷第3023號影卷第7頁背面至9頁背面、15至16頁,偵卷第3975號影卷第2頁背面至4、8、8頁背面、20、20頁背面,偵卷第1973號影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1044號影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偵卷 第1348號第22、22頁背面,偵卷第2398號第6至8頁,原審第735號卷第28頁背面,原審第46號卷一第172至187頁,卷二 第74至103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簽收聯影本 、昶順公司現場照片影本、工廠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蔡東霖交易表」影本、「蔡東霖名片」影本、兆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兆生及昶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登記變更事項卡、股東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資料、被告及蔡東霖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影卷第22、23頁,偵字第3023號影卷第10至15、17頁, 原審第46號卷一第15至27、191、192),可以認為實在。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以前詞置辯(因砂石車不夠,自己有倒貼錢,無法支撐;簽本票是受告訴人所迫;本票上身分證號碼寫錯係因喝酒之故;姓名係因當時通緝,故使用外號等),嗣於審理時復改辯稱:我第一次見李福祥、蘇美絹,就是蘇美絹拿100萬元給我那次,我不曾說過每立方米要讓 蘇美絹賺5元,我也沒有帶李福祥、蘇美絹去昶順公司,我 是按照李福祥、蘇美絹口述叫我代表公司簽名,並簽收這 100萬元,我也沒有立約說一天要交1000立方米,是別家要 跟我買,因為我跟股東有熟,可賺取差額,我沒有騙他們;林榮華、楊文乾、林芳男都有分到錢,蘇美絹是金主的角色,實際上是李福祥在操作,蘇美絹出錢就是要讓他們去運作;我本身就跟砂石廠有熟,我直接就可以買空賣空,何必要讓蘇美絹賺,是他們內部分錢分不平才來告我;我是在脅迫之下才寫這張100萬元本票,沒有欺騙的意思(見原審第46 號卷二第104頁背面至106頁背面、110至111頁)。惟查: ⒈告訴人係因被告曾帶同李福祥、林榮華、楊文乾等人前往昶順公司工廠參觀,自稱為該公司股東,需求資金,向告訴人告以投資轉賣砂石每立方米可獲利5元,每天可出約1000立 方米之砂石,李福祥、告訴人因覺有利可圖,受騙上當,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投資被告買賣砂石之生意,林榮華 、楊文乾、林芳男則未參與本件投資,被告於收受該100萬 元後,為返還被告向林榮華當時女友郭美麗之借款,再從中取出10萬元返還給郭美麗乙情,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祥、林榮華、楊文乾、林芳男、郭美麗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審理時結證明確,可以認定(見警影卷第1、1頁背面、15、15頁背面,偵字第3975號影卷第4、9頁,偵字第1044號影卷第16、17頁,偵字第3023號影卷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原審第735號卷第28頁背面, 原審第46號卷一第173頁背面、175至178頁背面、185至186 頁背面、187頁,卷二第74至77、81至83、85、85頁背面、 86至88、89頁背面 、92頁背面至94、95、96頁背面、97、 100、101至102頁背面)。足認被告係以假裝昶順公司股東 ,帶同林榮華等人至昶順公司參觀,並對告訴人聲稱有一定之獲利,使李福祥、告訴人上當出資,假裝代表公司向蘇美娟收100萬元,並以蔡東霖名義寫立簽收聯,是其有積極施 用詐術,並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無誤。被告並非昶順公司股東,事實上無法代表該公司,如真有與告訴人合法合夥投資砂石買賣之意,理應明白告知實情,並於簽收聯上載明。而告訴人乃出資者,要求被告提供收受款項收據以為憑證,本合乎常情,怎可據此反稱係聽從告訴人、李福祥指示,才在該簽收聯上偽以公司名義代表收受該款項?益見被告係為接續先前之謊言,以此簽收聯作為進一步取信告訴人之詐騙手段,藉以誘使告訴人出資交付金錢,上開所辯各節均不可採信。被告並稱係告訴人等係因內部分錢不平才來告伊等詞,亦屬無據。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因喝酒、遭告訴人等之逼迫,故而簽署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云云。然該張本票,係因被告未 履行其與告訴人合夥出貨砂石買賣之約定,經告訴人、李福祥透過林榮華輾轉要求被告出面解決,遂於96年12月15日,由林榮華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及李福祥臺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住處,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簽發,以 此表示於本票到期日前兌現返還告訴人100萬元投資款之意 ,當時在場人有告訴人、李福祥、林榮華、被告等人,過程中渠等並無飲酒,亦無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告簽立該張本票,林榮華亦有應告訴人之要求在該張本票上簽名見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福祥、林榮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甚明(見原審第46號卷二第83頁背面、84、90至91、97頁背面至98頁)。被告辯稱係受迫、喝酒云云,顯屬事後圖脫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因其尚且要貼錢倒貼車資,故無法支撐;其可直接買空賣空去賺,不須要透過告訴人讓告訴人投資介入來賺云云。惟被告於96年12月3日收受告訴人100萬元,資金充足,豈會出貨僅短短1、2天,且每天出貨量均未達約定數量即迅速斷貨,又避不見面處理。上開辯解不能採信。被告早於94年間、與本件約略同期之96年12月間,以及其後於100年間,即有或偽以他人名義,同以砂石買賣手法,向被 害人詐取金錢出資後,隨即未依約載運砂石與避不見面,因而成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號卷一第38至49頁),本件亦復如此,可見此乃被告慣用手法,以其冒用他人名義行事之情,足認其有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㈢、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 ,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參照,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 判決亦同此旨)。查: ⒈「蔡東霖」係被告之姪,85年出生,96年10月16日前戶籍地設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之1,其後則改設在隔壁即彰化縣○○鎮○○里○○巷0號而與被告戶籍地相同,此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與蔡東霖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第46號卷一第188頁背面、191至192頁) 。 ⒉被告明知「蔡東霖」為其姪,兩人戶籍相同或同巷相鄰,卻冒用「蔡東霖」之名,對告訴人自稱「蔡東霖」,顯在刻意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足以使人產生混淆。證人林芳男於審理時亦結證稱,略以:被告父親曾當面說被告並不叫做「蔡東霖」,而是蔡永紳,「蔡東霖」係伊(被告父親)孫子,「蔡東霖」要叫伊叔公等語(見原審第46號卷一第184至18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因為伊被通緝,不敢用真名,所以才使用外號等語(見原審第46號卷一第104頁背面 、139、139頁背面)。足認被告使用「蔡東霖」之名,只是因案通緝,為規避查緝之用,其辯稱「蔡東霖」為其「外號」云云,與事實不符。因此,自無法認定「蔡東霖」名稱與被告具有主體同一性。是被告冒稱「蔡東霖」,並以「蔡東霖」之名簽署上開簽收聯私文書或開立本票,均屬偽造之行為。被告偽造簽收聯及本票並持以行使等事實,亦均足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於原審另聲請傳喚林榮華、郭美麗、楊文乾、林芳男等,以證伊係遭脅迫簽發本票等節。然查,林榮華、楊文乾、林芳男均業為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分別就本案相關事實與情節證述,辯護人及被告本人均有親自加以詰問,依法自無再予傳喚該等證人重覆調查之必要。就郭美麗部分,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且其亦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白,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所指其餘之待證事項(如被告嗣後另以本人名義簽發各50萬元之本票2張等), 均與本案無關或屬本件案發後另行發生之事,與被告本件犯行無何關連性,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無庸調查,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1月1日制定)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等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 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等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法律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有關沒收,均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 五、論罪科刑、駁回上訴及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冒用「蔡東霖」之名,書立如附表編號1之簽收聯,並交給告訴人收執,用以表示「蔡東霖」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款。嗣因無法供貨,經催討,再冒用「蔡東霖 」之名,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並交給告訴人收執,以資搪塞,自分別屬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為自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蔡東霖」、告訴人。 ㈡、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以自稱公司股東、有一定獲利、偽以「蔡東霖」名義開立代表公司收款之簽收聯等數行為對告訴人施詐,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蔡東霖」署名及指印於上開簽收聯私文書、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裂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即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為達其詐取告訴人金錢之目的,同時偽造並行使上開簽收聯,藉以取信於告訴人,按上說明,堪認其係以不可割裂之整體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造本票犯行係因無法繼續出貨,遭催討後意圖搪塞所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駁回上訴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偽造證券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並適用刑法第201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衡量己力,循正途營生,為獲取資金,明知其無資力,卻佯以投資砂石獲利,詐取告訴人出資,又始終假冒親人名義與人來往,偽造簽收聯、本票,藉以取信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使遭冒用名義之本人信用受損、生活無端受擾;再考量被告於96年12月犯後一再逃避、飾詞否認,推託責任,於審理時仍指責告訴人等之不是,毫無反省、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積極解決,犯後態度不佳;並審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砂石仲介,身體狀況不好,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第46號卷二第111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如附表編號2所示發票人為蔡 東霖之偽造本票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撤銷原審判決即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定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競合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並對之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一百萬元,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適用,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衡量己力,循正途營生,為獲取資金,明知其無資力,卻佯以投資砂石獲利,詐取告訴人出資,又始終假冒親人名義與人來往,偽造簽收聯、本票,藉以取信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亦使遭冒用名義之本人信用受損、生活無端受擾,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於96年12月犯後一再逃避、飾詞否認,推託責任,於審理時仍指責告訴人等之不是,毫無反省、悔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積極解決,犯後態度不佳;並審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砂石仲介,身體狀況不好,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第46號卷二第111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簽收聯上偽造之「蔡東霖」署押即偽造之「蔡東霖」署名1枚及指印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一百萬元,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駁回上訴所處之刑及撤銷改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本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1月1日制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件(均未扣案) ┌─┬───┬─────────────────┬──────┬───┐ │編│文書 │內容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號│名稱 │ │ │ │ ├─┼───┼─────────────────┼──────┼───┤ │1 │簽收聯│1、本人茲因砂石買賣代表公司向蘇美 │該簽收聯上偽│警卷影│ │ │ │ 絹小姐收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口 │造之「蔡東霖│卷第23│ │ │ │ 說無憑特立此據/彰化縣二林鎮西 │」署名1枚、 │頁 │ │ │ │ 庄里泉西巷3號/蔡東霖/中華民國│指印4枚。 │ │ │ │ │ 96年12月3日。 │ │ │ │ │ │2、其上含「蔡東霖」署名1枚及以其名│ │ │ │ │ │ 義蓋押之指印4枚。 │ │ │ ├─┼───┼─────────────────┼──────┼───┤ │2 │本票(│1、面額100萬元、發票人為「蔡東霖」│關於偽造「蔡│警卷影│ │ │票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東霖」為發票│卷第22│ │ │CH 258│ 」、地址為彰化縣○○鎮○○里○ │人部分(內含│頁 │ │ │604) │ ○巷0號、發票日為96年12月15日、│「蔡東霖」署│ │ │ │ │ 到期日為96年12月19日。 │名1枚及以其 │ │ │ │ │2、林榮華另簽名於該本票正面。 │名義蓋押之指│ │ │ │ │3、其上含「蔡東霖」署名1枚及以其名│印4枚) │ │ │ │ │ 義蓋押之指印4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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